安地卡及巴布達憲法

我們的憲法2011
鑑於安提瓜和巴布達人民
一種。宣布他們是一個主權國家,建立在以下原則之上:承認上帝至高無上,人的尊嚴和價值,人人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權利,家庭在社會中的地位自由的男人和女人以及自由的機構;
b。尊重社會正義原則,因此,認為其經濟體系的運作應導致其社區的物質資源分配得足以為公共利益服務,應為所有人提供足夠的謀生手段,即勞動不應因經濟上的需要而被剝削或強迫其在非人道的條件下工作,而應在承認才幹,能力和正直的基礎上有晉升的機會;
C。堅持認為,他們的幸福和繁榮最好在民主社會中追求,在民主社會中,所有人都可以在其能力範圍內在國民生活中發揮某些作用;
(1)認識到法律象徵著公共良知,每個公民都應歸因於其一心一意的效忠,不受任何私人司法或權宜觀點的限制,並且國家受法律約束;
d。希望建立一個最高法律的框架,以在其中保障其不可剝奪的人權和自由,其中包括自由權,財產權,安全權和申訴的法律補救權,以及言論自由,新聞界和集會的自由,僅出於公共利益:
因此,以下規定將根據《安提瓜和巴布達憲法》生效:
第一章國家和憲法
1.國家及其領土。
(1)安提瓜和巴布達應為統一的主權民主國家。
(2)安提瓜和巴布達的領土應包括安提瓜,巴布達和雷東達島以及1981年10月31日在安提瓜所包括的所有其他地區,以及議會法案宣佈為該州一部分的其他地區。安提瓜和巴布達的領土。
2.憲法是最高法律。
本憲法是安提瓜和巴布達的最高法律,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則以本憲法為準,而在相抵觸的範圍內,其他法律將作廢。
第二章個人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3.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安提瓜和巴布達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該權利,不論種族,出身地,政治見解或從屬,膚色,信條或性別,都應受到尊重為了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為了公共利益,為了以下各項,即:
一種。生命,自由,人身安全,財產享有和法律保護;
b。良心,言論自由(包括新聞自由)以及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和
C。保護他的家庭生活,他的個人隱私,他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的隱私,以及在沒有公平賠償的情況下免遭財產剝奪,
d。為了保護上述權利和自由,本章的規定應有效,但以這些規定中所包含的這種保護的限制為限,旨在確保下述情況的享有者享有上述權利和自由:任何人均不得損害其他或公共利益的權利和自由。
4.生命權的保護。
(1)除因犯有叛國罪或謀殺罪而被法庭定罪的法院判決執行外,任何人不得故意剝奪生命。
(2)任何人如因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及在適當的情況下使用合理合理的武力而死亡,則不得視為違反本條而被剝奪生命--
一種。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保護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了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合法地防止該人實施刑事犯罪,
或者他是由於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去世的。
5.個人自由權的保護。
(1)除在以下任何情況下法律許可的人外,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其人身自由:
一種。由於他不適合提出刑事指控;
b。在就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不論是為安提瓜和巴布達還是其他國家而設;
C。在執行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命令或國會基於其con視任何此類法院或另一法院或法庭而可能規定的其他法院的命令時;
d。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他的任何義務;
e。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
F。有合理懷疑他犯有或將要犯任何法律上的刑事罪行的;
G。根據法院的命令或在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下,在不遲於他年滿十八歲之日的​​任何期間內為他的教育或福利;
H。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一世。(a)為照顧或治療或保護社區而沉迷或合理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無業遊民的人;
j。為了防止該人非法進入安提瓜和巴布達,或為了將該人從安提瓜和巴布達驅逐,引渡或其他合法驅逐,或為了限制該人在被運送時通過安提瓜和巴布達作為被定罪的囚犯從一個國家轉移到另一個國家的過程中;要么
k。在執行合法命令所必需的範圍內,要求該人留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內的指定區域內或禁止其進入為進行訴訟合理合理的範圍內或範圍內針對與該人有關的任何命令或該命令作出後的命令,或在合理允許的範圍內限制該人在其被允許對安提瓜的任何部分進行的訪問期間限制該人的行為巴布達(Barbuda),由於任何這樣的命令,否則他的出現將是非法的。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以其能理解的語言盡快以口頭和書面通知他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
(3)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均有權在任何階段並自費自負地保留和指示自己選擇的法律執業者,並與他進行私人通訊,在這種情況下對於未成年人,他還將有合理的機會與其父母或監護人進行交流。
(4)當某人被捕時,在准予保釋的情況下,無需過多保釋。
(5)任何被捕或拘留的人─
一種。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要么
b。在合理懷疑他已犯或將要犯任何法律的刑事罪行時,
並且未獲釋放的人應在其被拘留後的四十八小時內送交法院,並且在計算本款目​​的的時間中,星期日和公眾假期不包括在內。
(6)如果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對根據本條第(5)(b)款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提起的任何進一步法律程序的情況下,應釋放他,或者無條件地或在合理的條件下,尤其包括為確保他在較晚的日期出庭或進行初審的訴訟而合理地必要的條件,並且在符合本條第(4)款的規定下,此類條件可包括保釋。
(7)任何人被任何其他人非法逮捕或拘留,除法律所規定的抗辯外,有權從進行逮捕或實施拘留的人處獲得對非法逮捕或拘留的賠償,來自代表逮捕或實施拘留的人正在行事的任何人或當局,或來自兩者:
但根據法官,裁判官或太平紳士的命令行事的法官,裁判官或太平紳士或法院人員或警務人員,亦不負任何個人責任因他真誠地履行其職務而進行的任何行為而根據本分款給予的賠償,以及因任何這種行為而支付的任何此類賠償的責任,應由官方承擔。
(8)就本條第(1)(b)款而言,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已被退回特別裁決,認為他犯有被指控的作為或不作為,但在他犯了以下罪行時是瘋了行為或不作為是否被視為已被裁定犯有刑事罪,並將因該判決而對該人的拘留視為執行法院命令時的拘留。
6.保護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一種。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所需要的任何勞動,儘管不是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但從衛生角度考慮或為維持其被拘留的地方是合理必要的;
C。紀律部隊成員根據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海軍,陸軍或空軍部隊成員的人而言,代替該服務而執行的法律;
d。在任何緊急情況下,在合理的情況下合理要求合理的程度,在任何公共緊急情況下或在任何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威脅社區生命和福祉的情況下,在該期間內或由於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產生或存在,以應對該情況。
7.保護免受人類的傷害
(1)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其他這種待遇。
(2)任何法律中所包含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該法律允許對任何在安提瓜31日合法的處罰行為進行描述1981年10月。
8.行動自由的保護
(1)不得剝奪一個人的行動自由,即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各地自由移動的權利,在安提瓜和巴布達的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進入安提瓜和巴布達的權利,離開安提瓜和巴布達的權利以及免於被安提瓜和巴布達驅逐的權利。
(2)合法拘留所涉及的對任何人的行動自由的限制,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違反。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對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合理要求的任何人施加限制,以限制任何人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離開安提瓜和巴布達的權利;
b。為了限制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而對安提瓜和巴布達人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一般人或任何類別的人離開安提瓜和巴布達的權利施加限制;或關於離開安提瓜和巴布達的權利,確保遵守已向眾議院提出的安提瓜和巴布達細節的任何國際義務,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已做的事情除外在其授權下,被證明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理由;
C。根據法院的命令對任何人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境內的流動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任何人因被判犯有刑事罪而離開安提瓜和巴布達的權利或為了確保他日後出現在法院出庭審理這種刑事罪行或與將他引渡或合法從安提瓜和巴布達驅逐有關的訴訟;
d。對非公民的行動自由施加限制;
e。對任何人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土地或其他財產的獲取或使用施加限制;
F。對合理行使其職務合理需要的任何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限制其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對離開安提瓜和巴布達的權利;
G。將某人從安提瓜和巴布達驅逐出境,在另一國因刑事犯罪被審判或懲罰,或因執行某項法院的判決而在另一國受到監禁被定罪的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要么
H。對為確保履行法律所賦予該人的任何義務而合理地要求對任何人離開安提瓜和巴布達的權利施加限制,但該規定除外,或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在其權力下完成的事情被證明是不合理的。
(4)任何人由於本節第(3)(a)款所指的規定而受到限制的行動自由,因此在該限制期間的任何時間要求不遲於兩個月在施加限制之後或最後一次提出要求後兩個月(視情況而定),他的案件應由一個獨立公正的法庭複審,該法庭由庭長組成,庭長應為不少於7年的法律執業律師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總督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酌情行事。
(1)審裁處根據本條第(4)款對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任何人進行的任何復審,可以就繼續實施該限制的必要性或適當性提出建議授予命令的主管機關,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主管機關有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9.財產剝奪保護
(1)除公共用途以及根據適用於該財產的法律的規定外,不得強制性佔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也不得強制性地獲取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使用權或所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取得或占有財產並支付合理的賠償。
(2)每個人被強制擁有財產或在財產中或在財產中擁有權益,或被強迫獲取對任何財產的財產或財產中的權益,有權為以下目的而進入高等法院:
一種。確定他的利益或權利,佔有或取得財產,利益或權利的合法性以及他應得的任何補償的數額;和
b。獲得付款的目的:
前提是如果國會就本款(a)項中提到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則訪問權應以上訴的方式(在與之有利益或與之有利益或有權利的人的情況下,可以行使權利)財產))由高等法院以外的法庭或當局根據任何法律具有管轄權來決定該事項。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本條第(2)款賦予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或其他法院可行使的高等法院或任何其他審裁處或當局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或就該款而言的授權(包括有關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或上訴或向其他法庭或授權提出申請的時間的規則)。
(4)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取得任何財產,權益或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一世。滿足任何稅款,稅率或應付款;
ii。以違反法律的處罰或因違反法律而沒收的方式;
iii。作為租賃,租賃,抵押,費用,銷售單,質押或合同的事件;
iv。在確定民事權利或義務的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
v。在由於財產處於危險狀態或可能損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而有合理必要的情況下;
vi。由於任何有關限制訴訟的法律的結果;
七。在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詢問時可能需要的限度內,或在就土地而言進行土壤保護或其他自然資源或工作關係的保護所必需的限度內農業發展或改良(從事與土地所有者或占用人的要求或沒有合理辯解而拒絕或失敗的土地的發展或改良有關的工作),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b。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取得以下任何財產(包括財產的權益或對財產的所有權或之上的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即
一世。敵人財產;
ii。死者的財產,精神不健全的人或未滿十八歲的人的財產,目的是為了管理該財產,以使享有死者權益的人受益;
iii。為了破產管理的目的而將破產的人或法人團體的財產為破產人或法人團體的債權人的利益而進行管理,並在此基礎上,對有權享有破產財產的法人權益的其他人的利益進行管理屬性; 要么
iv。為了將財產歸屬於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而指定為受託人的財產,或者為了實現信託而由法院或法院下達命令的財產。
(5)在有關法律為強制性佔有任何財產而作的規定的範圍內,不得認為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或強制獲取財產中的任何權利或權利,而該財產,權益或權利是由依法成立的法人團體為公共目的而持有的,除國會或已設立的立法機構提供的款項外,未投資任何款項適用於前殖民地或安提瓜聯合國。
(6)就本條而言,“使用”是指“旨在使公眾受益或受益”的“公共”,並且在不損害其一般性的前提下,包括影響物理,經濟,公眾的社會或審美福祉。
10.任意搜查或入境保護人或財產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其處所內搜查其財產或他人進入。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公共收入,城鎮和國家規劃或財產的開發和利用以促進公共利益的方式合理地需要的;
b。授權政府機關或代理機構,地方政府機關或依法設立的公共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房屋,以檢查該房屋或其上的任何物品,以免繳任何稅款,稅率或為了進行與在該處所內合法地屬於政府,或該權力機構或法人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有關的工作;
C。為預防或偵查犯罪而合理要求的;
d。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要么
e。為了執行法院在任何程序中的判決或命令的目的,授權通過法院的命令搜查任何人或財產,或通過該命令進入任何場所,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1.保護自由知情權
(1)除獲得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良心自由,就本條而言,該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不論是單獨還是與他人共同存在的自由,無論是在公共場合還是在私人場合,都可以自由表達和傳播他的宗教或信仰,包括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
(2)除徵得本人同意(或未滿十八歲的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外,不得要求任何上學地點的人接受宗教教育或參加宗教教育。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慶典,如果該指示,儀式或慶典與他自己的宗教無關。
(3)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宣誓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誓言,或被迫以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方式宣誓。
(4)在有關法律所作出合理地規定的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或根據該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在沒有任何其他宗教成員的未經請求的干預的情況下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的權利,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5)在本條中對宗教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宗教宗派的提述,而同源表達亦應據此解釋。
12.保護表達自由,包括新聞自由
(1)除未經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受到其言論自由的妨礙。
(2)就本條而言,所述自由包括不受干擾地持有意見的自由,不受干擾地接受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不受干擾地傳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無論是一般向公眾傳播還是向公眾傳播)個人或一類人),不受干擾其通訊或其他通訊方式。
(3)就本條而言,表達方式可以是口頭或書面形式,也可以是代碼,信號,符號或符號,包括錄音,廣播(無論是在廣播或電視上),印刷出版物,照片(無論是靜止還是動靜),圖紙,雕刻和雕塑或任何其他藝術表達方式。
(4)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合理地要求─
一世。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ii。為了保護他人的名譽,權利和自由,或在法律訴訟中和在法定法庭進行的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防止洩露機密信息,維護議會和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或規範電話,帖子,廣播或其他通訊方式,公共娛樂活動,公共表演;要么
b。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合理履行其職責,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3.保護大會和協會自由
(1)除非獲得本人的同意,否則任何人都不得享有其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他享有和平集會,自由結社和與他人結社,特別是結成或屬於他人的權利。工會或其他協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利益。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合理地要求─
一世。為了國防,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利益;要么
ii。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要么
b。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合理履行其職責,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4.防止歧視種族,性別等。
(1)在不違反本條第(4),(5)和(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法律均不得做出任何歧視性的規定,或具有歧視性的規定。
(2)在不違反本條第(6),(7)和(8)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憑藉任何法律或履行其職責而受到歧視。任何公職或任何公共機構。
(3)在本條中,“歧視性”一詞是指根據種族,出身地,政治見解或從屬關係,膚色,信條或性別,將完全或主要歸因於他們各自的描述的不同人給予不同待遇,說明書受到殘障或限制,而另一種說明書所指的人沒有受到這種限製或限制,或者給予了與另一種說明書所指的人不同的特權或優勢。
(4)本法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作出以下規定─
一種。撥出公共收入或其他公共資金;
b。對於非公民的人;要么
C。因此,本節第(3)款所指的任何此類描述的人,在考慮到其性質和與該人有關的特殊情況或在民主社會中,任何其他具有此類描述的人都是合理的。
(5)任何法律所載的任何規定,只要在有關資格的規定(不是與種族,原籍地,政治意見或隸屬關係,膚色,信條或性別),以擔任公職人員或紀律部隊成員,或為地方政府機構或任何法律為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提供服務。
(6)本條第(2)款不適用於由本條第(4)或(5)款所指的任何法律規定明示或授權進行的任何明示規定。
(7)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該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該法律已作出規定,使具有第(3)款所指的任何此類描述的人)可以受到本《憲法》第8、10、11、12和13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該限制是由第(a)或(b)款授權的限制:第8條第3款,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4)款或第13條第(2)款,視具體情況而定。
(8)本條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與在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歸屬於任何人的任何法院提起,進行或中止民事或刑事訴訟的任何酌處權。
15.安全保護法律的規定
(1)如果任何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該指控被撤消,否則應由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時間內給予公正的聽證。
(2)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一種。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辜的;
b。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以合理的口頭和書面形式,將其所指控的犯罪的性質告知他;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應被允許親自親自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者為自己辯護;
e。應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對控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舉,並獲得出席並進行證人證詞的審查,以與向法院起訴的證人相同的條件檢方召集的證人;和
F。如口譯員不懂審訊所用的語言,則應獲准在無償的情況下得到口譯的協助,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否則,在以下情況下,審訊不得進行:
一世。除非根據賦予他權利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給予他充分的指控通知,審判的日期,時間和地點或繼續進行,並有合理的機會出庭出庭;
只要符合上述條件,並且法院信納由於他無法控制的情況而不能出庭,則在他缺席的情況下不得進行審判或繼續進行審判;要么
ii。除非他如此行事以致無法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並且法院已下令將他驅逐,並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3)當某人因任何刑事罪行而受審時,被告人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須繳付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給予賠償。在判決後的合理時間內,法院或代表法院所作的任何訴訟記錄的副本。
(4)任何人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不構成犯罪,而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對於任何犯罪或不作為,不處以刑罰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犯罪發生時可能對該罪行施加的最高刑罰更為嚴厲。
(5)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並被判有罪或無罪,則不得再次就該罪行或可能在該罪行的審判中被定罪的任何刑事罪行受到審判。 ,在上訴或複審與定罪或無罪判決有關的訴訟過程中,除須服從上級法院的命令外。
(6)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因犯罪而被赦免,則不得對其進行刑事審判。
(7)任何因刑事罪行被審判的人均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8)法律為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而由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機構,應由法律設立,並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法院或其他當局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9)除經所有當事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以及在任何其他當局面前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法律程序,包括宣布法院或其他裁決權力,應公開舉行。
(10)本條第(9)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院或其他當局將其當事方以外的其他人和代表他們的法律從業者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而在法院或其他當局的範圍內─
一種。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或在中間訴訟中或出於公共道德的利益,未滿十八歲的人的福祉或對他人的保護的情況下,可以依法被授權這樣做,並可以認為是必要或適當的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要么
b。可以為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利益而依法授權或要求這樣做。
(11)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在有關法律規定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任何人加重證明特定事實的負擔的情況下,本條第(2)款(a)項的規定;
b。第(2)(e)款,如果是本款,則在有關法律規定了合理條件的範圍內,如果要召集證人代表被告出庭作證的證人將從公共資金中支付費用,則必須滿足該合理條件;要么
C。在本法第(5)款規定的範圍內,儘管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對某紀律部隊成員進行刑事犯罪審判,即使該成員根據該部隊的紀律法受到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但,任何法院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將其定罪,應在判處其任何處罰時考慮到該紀律法賦予他的任何處罰。
(12)對於任何被合法拘留的人,第(1)款,第(2)款(d)項和(e)款以及本條(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與根據管制被拘留者的紀律的法律對他的刑事犯罪進行審判有關。
(13)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以其授權裁判官審理被告人即決罪行為前提,與本條第(2)款相抵觸或相抵觸。發生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
(14)在本條中,“刑事犯罪”是指任何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
16.緊急權力下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貶損
在法律授權在公共緊急狀態下的任何時間採取措施的範圍內,不得認為國會通過的法律所包含或在其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與本《憲法》第5條或第14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對於處理該時期安提瓜和巴布達目前的局勢,是合理合理的。
17.保護詳細的人身緊急法律
(1)當某人憑藉本憲法第16條所指的任何法律被拘留時,應適用以下規定,即:
一種。應當以合理的及時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七天的情況下,應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告知他,並詳細說明其被拘留的原因,並提供英文書面陳述,具體說明這些理由詳細;
b。拘留開始後不超過十四天,應在《官方公報》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他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了其被拘留的法律規定;
C。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一個月,其後的拘留期間間隔不超過六個月,其案件應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並由具有適當資格的律師在由首席大法官委任至少七年;
d。應為他提供合理的便利,以徵詢自己選擇的法律代表的意見,該代表應被允許向指定的法庭進行代理,以審查被拘留者的案件;和
e。指定的複審庭在審理其案件時,應允許他親自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出庭。
(2)在審裁處根據本條對被羈留者的案件進行的任何審查中,審裁處可就是否有必要或適當地繼續將其拘留至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根據法律規定,該主管部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3)本條第(1)款(d)項或第(1)(e)款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某人有權獲得公費的法律代表。
18.保護規定的執行
(1)如果任何人聲稱與本人有關的本《憲法》第3至第17條(含)中的任何規定已經,正在或很可能被違反(或就被拘留的人而言) ,如果任何其他人聲稱與被拘留者有這種衝突),則在不損害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該人(或該其他人)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要求賠償。
(2)高等法院具有以下原始管轄權─
一種。聆聽並確定任何人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和
b。確定根據本條第(3)款轉介給任何人的問題,
並可以為執行或確保執行本《憲法》第3至17條(含)的任何規定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聲明和命令,發出令狀和發出指示:
但前提是,如果高等法院確信根據任何其他法律已經或已經向有關人員提供了足夠的補救措施,可以拒絕行使本款規定的權力。
(3)如果在任何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軍事法庭以外的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關於違反本《憲法》第3至17條(含)的規定的問題,在該法院主持會議的人可以並且應在程序的任何當事方要求的情況下,將問題轉交高等法院,除非他認為提出該問題只是輕率或無理取鬧。
(4)凡有任何問題依據本條第(3)款轉交高等法院,則高等法院應對該問題作出決定,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按照該條處理該案件。決定,或該決定(如果該決定是上訴庭或上訴法院),則根據上訴法院或議會or下(視情況而定)的決定。
(5)除本條賦予的權力外,還應由國會作出規定,授予高等法院權力,以使該法院更有效地行使該權力,這似乎是必要或可取的。本節賦予它的管轄權。
(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製定慣例和程序的規則(包括關於可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應向高等法院提起訴訟。
19.一般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除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外,任何法律都不得在承認和宣布之前廢除,刪節或侵犯或授權廢除,刪節或侵犯個人的任何基本權利和自由。
20.宣佈公共緊急狀態
(1)總督可通過在官方公報上公佈的公告,宣布就本章而言存在公共緊急狀態。
(2)每份聲明均須失效─
一種。如果是在議會開會時作出的聲明,則自聲明發表之日起七日內屆滿;和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自聲明發表之日起二十一日屆滿,除非其間同時獲得兩議院議會決議的批准。
(3)總督可隨時通過公告撤銷公共緊急狀態聲明,該聲明應在官方公報上發布。
(4)根據本節第(2)款獲得國會眾議院決議批准的公共緊急狀態聲明,在符合本條(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應一直有效因為這些眾議院的決議仍然有效,而且不再有效。
(5)為施行本條而通過的國會眾議院決議,應維持有效期三個月或其中規定的較短期限:
但任何此類決議均可不時通過進一步的此類決議進行擴展,每次擴展均應自實施擴展的決議之日起不超過三個月,並且該決議可隨時由該眾議院的決議撤銷。
(6)本條中關於在任何特定時間失效或失效的緊急宣布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在該時間之前或之後作出進一步的這種宣布。
(7)除非獲得該眾議院全體議員的多數票的支持,否則不得通過本院第(2)款所指的國會眾議院的決議和擴大該決議的決議。
(8)即使國會已解散,總督仍可召集國會眾議院開會,以執行本條第(2)款的規定,而緊接解散前的參議院和國會眾議院議員應出於這些目的,仍被視為是眾議院議員,但須遵守本《憲法》第33和42條的規定(涉及總統,副總統,議長和副議長的選舉)根據本款召集的國會眾議院,不得就本決議第(2)款就決議進行辯論和表決以外的其他任何事務。
21.解釋與節省
(1)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任何規定而言,“違反”包括不遵從該規定,並應據此解釋同類表達;
“法院”是指除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以外,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包括英國女王Her下,在本《憲法》第4條中,還包括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一種。海軍,軍事或空軍;
b。警察部隊;要么
C。監獄服務;
與紀律部隊有關的“成員”包括根據規管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法律執業者”是指有權在安提瓜和巴布達作為大律師執業的人,或與在無律師資格的律師無庭審理的法院進行的訴訟有關的人,有權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執業的律師。
(2)就根據任何法律而成立的紀律部隊的任何人而言,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該紀律法的授權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為與以下任何一項相抵觸或相抵觸:本章的規定,除本章程的第4和第7節外。
(3)對於任何人,如不是上述規定並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合法地出勤的紀律部隊成員,則該部隊紀律法所載或根據該紀律法的規定不得作成前後矛盾違反或違反本章的任何規定。
(4)在本章中,“公共緊急事件”是指在以下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一種。女王je下正在進行戰爭;要么
b。根據本《憲法》第20條,有有效的緊急狀態聲明,或者有有效的兩院議會決議,但有不少於三分之二的眾議院議員投票支持,宣布安提瓜民主體制和巴布達受到顛覆的威脅。
(5)總督頒布的聲明,對本《憲法》第20條而言,不得具有效力,除非該聲明包含一項聲明,總督信納─
一種。由於Her下與外國之間的戰爭狀態臨近或任何地震,颶風,洪水,火災,瘟疫爆發,傳染病爆發或其他災難,無論是否與前述相似;要么
b。具有如此性質的任何人或個人,已經採取或立即威脅採取這種行動,其規模如此之大,以致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剝奪社區或社區的大部分成員的生命生活必需品或用品。
第三章總督
22.辦事處的設立
安提瓜和巴布達的總督應為Her下任命的公民,並在s下任職期間任職,並擔任Ma下在安提瓜和巴布達的代表。
23.任命總督
(1)在總督職位空缺或安提瓜和巴布達缺席總督的任職期間,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權的任何期間,應履行該職權由Her下任命的人。
(2)如總督辦公室的持有人已通知他即將擔任或繼續履行這些職能,則上述任何人不得繼續履行總督辦公室的職能。
(3)就本條而言,總督職位的持有人不得被視為安提瓜和巴布達缺席或不能履行其職位的職能─
一種。由於他正在從安提瓜和巴布達的一個地區進入另一地區;要么
b在根據本《憲法》第25條規定繼續任命代表的任何時候。
24.誓言
被任命擔任總督職務或行事的人,在擔任總督職務之前,應宣誓效忠宣誓和宣誓就職。
25.代總督
(1)當總督─
一種。有機會不在政府所在地,但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卻不在;
b。他認為安提瓜和巴布達缺席的時間很短,
-在總理缺席或生病期間,他可以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安提瓜和巴布達的任何人為副行長,並以其身份代行總督辦公室的職能,委任他的文書中可能指明的一般。
(2)總督的權力和權力不得因根據本條任命的代表而受到削弱,改變或以任何方式受到影響,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代表應遵守並遵守所有總督可酌情決定不時向他發出的指示:
但是,任何法院都不得調查代表是否遵守並遵守了任何此類指示的問題。
(3)根據本條獲委任為代理人的人,應按其被委任的文書所指明的期限擔任該委任,總督可隨時根據以下方式撤銷其委任:總理的建議。
26.公章
總督應保存並使用公共印章密封將通過公共印章的所有物品。
第四章議會
第1部分議會的設立和組成
27.議會的建立
安提瓜和巴布達境內將有一個議會,由Parliament下,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
參議院
28.參議院的組成
(1)參議院應由根據本《憲法》的規定有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的十七人和根據本條的規定被任命的臨時委員(如有)組成。根據本《憲法》第32條的規定任命。
(2)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十名參議員。
(3)總督應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任命四名參議員。
(4)在符合本條第(7)款的規定下,總督應酌情權從傑出人士或代表總督認為應在參議院中代表利益的人士中任命一名參議員。
(5)總督應根據巴布達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名參議員。
(6)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一名為巴布達居民的參議員。
(7)總督在任命根據本條第(4)款代表利益的任何人之前,應徵得其認為可以代表有關利益並應徵詢其意見的酌處權。
29.參議員的任職資格
在符合本《憲法》第30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在被任命之日─
一種。是二十一歲或以上的公民;
b。在任命之日之前已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居住了十二個月;和
C。能夠講話,並且除非有失明或其他身體上的原因使他能夠熟練地閱讀英語,以使他能夠積極參與參議院的會議,
-有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
30.參議員被任命喪失資格
(1)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參議員,而─
一種。因其本人的行為而受到任何承認或效忠,服從或遵守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情況;
b。是眾議院議員;
C。是未解除的破產人,已根據任何法律宣布破產;
d。是根據任何法律被證明是瘋癲或以其他方式被判定為頭腦不健全的人;
e。已被法院判處死刑,或已被判處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十二個月或以上,並且未遭受其判刑或其他可能的刑罰主管當局已被替代,或獲得了免費赦免;
F。因與任何與選舉有關的罪行有關而被剝奪了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被選舉為眾議院的資格;
G。在任何公共機構或最高法院或監察員的法官辦公室中擔任職務或在其中擔任職務,或者是選區界限委員會,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的成員;
H。在緊接擬議的參議員任職日期之前的十年內,被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被控犯有盜竊,欺詐或其他此類不誠實行為,並被以下人員定罪:
一世。沒有對這一信念提出上訴;要么
ii。已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但不允許上訴;和
iii。沒有收到關於該罪行的免費赦免;要么
一世。是宗教部長。
(2)在不損害本條第(1)(g)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規定該人在以下任何情況下均無資格獲任命為參議員:
一種。如果他擔任或在議會規定的任何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者其職能涉及對選舉的進行或與為選舉目的而進行的選舉的進行或彙編有關的責任;
b。在符合議會規定的任何例外和限制的前提下,如果滿足以下條件,
i他擔任議會規定的任何職務或在其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無論是單獨行事還是參考職務類別或任命;
ii。他屬於安提瓜和巴布達的任何武裝部隊,或者屬於任何一支此類人員;要么
iii。他屬於警察部隊或警察部隊中任何級別的人員。
(3)就本條第(1)(e)款而言─
一種。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中沒有一個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單獨的刑罰;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罰;和
b。不得考慮代替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31.參議員任期
(1)每位參議員均應騰出他在參議院的席位,
一種。在他被任命後的下一次議會解散中;
b。如果他同意,則被提名為眾議院候選人;
C。如果他不再是公民;
d。如果他在參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或情況下缺席參議院;
e。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發生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參議員,將由於本憲法第30條第(1)款而被取消資格,或者根據該條第(2)款制定的任何法律;
F。如果是總督,則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如果按照參議院的任命任命參議員,或者按照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如果按照該建議,或根據巴布達委員會的建議,就根據該建議任命的參議員而言,或對於由他酌情任命的參議員而言,由其酌情決定,宣布該參議員的席位為空缺
G。如果根據本《憲法》第28(6)條的規定任命的他不再是巴布達的居民。
(2)
一種。如果本節第(1)(e)款提到的情況是由於參議員被裁定重罪或其他任何不誠實行為,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被裁定精神不健全或宣佈為犯罪而定罪破產或被裁定犯有與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而這種情況使他沒有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並且如果參議員可以就該決定提出上訴(可以在法院或其他當局的許可下,也可以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 ,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參議員的職責,但在遵守本小節的規定的前提下,他不得在下一個三十天到期之前撤離其席位:
但前提是總統可應參議員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參議員可以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總和未經參議院決議批准,不得給予一百五十天。
b。如果在決定上訴後,這種情況繼續存在,並且不向參議員提出進一步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到期或拒絕上訴或出於其他任何原因,參議員將不再可以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座位。
C。如果在參議員騰出座位之前的任何時候,上述情況不復存在,則在本款(a)項所指的期限屆滿後,他的座位將不再騰空,他可以恢復履行其職責。參議員。
32.任命臨時參議員。
(1)每當參議員因不在安提瓜和巴布達或根據本《憲法》第31條第(2)款被中止或因疾病而無法履行參議員職務時,總督可任命一個有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的人在缺席,停職或生病期間暫時擔任參議員。
(2)本《憲法》第31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條任命的參議院議員,因為它們適用於根據本《憲法》第28條任命的參議員,而根據本條作出的任命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不再具有如果總督通知被任命的人已經不存在引起任命的情況,則該效力生效。
(3)總督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時,須行事─
一種。按照總理關於根據本《憲法》第28(2)或28(6)條任命的參議員的建議;
b。根據反對黨領袖關於根據本《憲法》第28(3)條任命的參議員的建議;
C。根據他根據本《憲法》第28(4)條任命的參議員的自由裁量權;和
d。根據巴布達委員會關於根據本《憲法》第28(5)條任命的參議員的建議。
33.總統和副總統。
(1)參議院在大選後至派遣任何其他事務之前首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名參議員擔任總統,並且如果總統職位在下屆國會解散之前的任何時間空缺。 ,參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位參議員擔任總統。
(2)參議院在大選後,在進行除總統以外的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的首次會議時,應選舉一名參議員為副總統;如果副總統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參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位參議員擔任副總統。
(3)參議院不得選舉擔任部長或議會秘書的參議員擔任副總統。
(4)總統職位空缺時,不得在參議院處理任何事務(總統選舉除外)。
(5)任何人均須撤離總統或副總統的職位─
一種。如果他不再擔任參議員,除了總統不得僅因他在解散議會後不再擔任參議員而辭職,直到該參議院解散後首次開會為止。要么
b。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或者;
C。如果是副總統,則當選為總統。
(6)如果根據本《憲法》第31(2)條,總統或副總統的人被暫停履行參議員的職能,則他也應停止履行總統或副總統的職能(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等職能須在他退出參議院席位或恢復履行其參議員職務之前,須執行─
一種。
一世。如果是總統,則由副總統或副總統職位空缺,或者副總統人員被吊銷其根據本《憲法》第31(2)條履行的參議員職務,由參議院為此目的選擇的參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和
ii。對於副總統,由參議院為此目的選擇的參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b。如果總統或副總統根據本《憲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恢復履行參議員的職能,則他也應恢復履行總統或副總統的職能(視情況而定)也許。
34.參議院程序中的檢察長出庭。
總統,副總統或主持參議院的其他成員可以要求總檢察長出席參議院的任何訴訟程序,如果他認為參議院在這些程序中的事務使總檢察長在場是可取的;並且在有此要求的情況下,總檢察長僅可在參議院程序中就參議院處理的事項作出解釋,而參加參議院的程序,他不得在參議院中投票。
35.參議院議員的出庭程序。
(1)總統,副總統或主持參議院的其他成員如果認為參議院中涉及參議院的事務屬於投資組合,則可以請求眾議院議員中的部長出席參議院的任何訴訟。部長的意見,如果他認為該部長在場是可取的。
(2)被要求出席參議院任何程序的部長可以僅出於對他的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作出解釋的目的而參加該程序,他不得在參議院中投票。
36.代表房子的房子。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應由當選議員組成,其人數等於根據本章第4部分的命令不時確定的選區數量,其選舉方式應如下:可以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由任何議會法案規定或根據其製定。
(2)如擔任議長職務的人不是眾議院議員,則他應通過擔任該眾議院議員而成為眾議院議員。
(3)如擔任總檢察長職務或在其內行事的人並非眾議院議員,則他應憑藉在該總局擔任職務或行事而成為眾議院議員,但不得在眾議院投票。
37.參議員的參議院訴訟程序的出勤率。
(1)議長,副議長或主持眾議院的其他成員,可以認為是參議員的部長出席參議院的任何議事程序,如果他認為參議院中進行的事務屬於有關部長的職責範圍如果他認為該部長在場是可取的。
(2)被要求出席眾議院任何程序的部長可以僅出於對他的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作出解釋的目的而參加該程序,他不得在眾議院投票。
38.作為眾議院議員的選舉資格。
在不違反本《憲法》第39條的規定的前提下,
一種。是二十一歲或以上的公民;
b。在當選之日之前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居住了十二個月;和
C。能夠講話,並且除非有失明或其他身體上的原因使他無能力閱讀英語,而且能夠熟練地參加眾議院的訴訟。
-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39.選舉不當是房屋成員。
(1)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而─
一種。憑自己的行為受到任何效忠,服從或堅持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承認;
b。是參議員或參議院的臨時成員;
C。是未解除的破產人,已根據任何法律宣布破產;
d。是根據任何法律被證明是瘋癲或以其他方式被判定為頭腦不健全的人;
e。已被法院判處死刑,或已被判處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十二個月或以上,並且未遭受其判處的刑罰或任何其他可能的刑罰主管當局已被替代,或獲得了免費赦免;
F。由於與任何與選舉有關的罪行有關而被剝奪了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被任命為眾議院議員的資格;
G。在任何公職機構或最高法院或監察員的法官辦公室中擔任職務或在其中擔任職務,或者是選區界限委員會,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的成員;
H。在緊接擬當選為眾議院議員之日之前的十年內,被具有盜竊,欺詐或其他涉及不誠實行為的犯罪的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並被以下人定罪:
一世。沒有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或者
ii。已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但不允許上訴;和
iii。沒有收到關於該罪行的免費赦免;要么
一世。是宗教部長。
(2)在不損害本條第(1)(g)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規定,在以下任何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眾議院議員:
一種。如果他擔任或在議會規定的任何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者其職能涉及選舉的進行或為選舉目的而對任何選民的彙編或修訂的責任或與之有關;
b。在符合議會規定的任何例外和限制的前提下,如果滿足以下條件,
i他擔任議會規定的任何職務或在其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無論是單獨行事還是參考職務類別或任命;要么
ii。他屬於安提瓜和巴布達的任何武裝部隊,或者屬於任何一支此類部隊。
(3)就本條第(1)(e)款而言。
一種。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均未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單獨的刑罰;但如果其中任何一個刑期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罰;和
b。不得考慮代替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40.選舉眾議院議員。
(1)根據本《憲法》第62條規定設立的每個選區,應將一名議員送回眾議​​院,眾議院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或根據本《憲法》規定的方式直接選舉產生任何法律。
(2)擁有國會所規定的與安提瓜和巴布達的住所或住所有關的資格的每個十八歲或以上的英聯邦公民,除非根據任何法律從選舉中被選為註冊人的資格,眾議院議員,有權按照任何法律的規定,以該名代表的身份登記為該選民,不得再登記其他人。
(3)在任何選區根據本條第(2)款登記為選民的人,除非根據任何法律取消其在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中對該選區的投票權,否則他有權代表該國依照任何法律的規定進行投票。
(4)在眾議院議員的任何選舉中,票數應自由行使,並應以議會規定的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41.房屋成員的任期。
(1)眾議院的每個成員均應騰出其在眾議院的席位─
一種。在他當選後的下一次議會解散中;
b。如果他不再是公民;
C。如果他在眾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或情況下缺席眾議院會議;
d。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發生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眾議院議員,將由於本《憲法》第39(1)條的規定而被取消選舉資格; 要么
e。如果由於是政黨一員而當選為眾議院議員,但他辭去黨鞭並撤回對該黨的效忠:
前提是只要他仍是眾議院獨立成員,就不要求他退席。
(2)
一種。如果由於眾議院成員因重罪或其他任何不誠實行為被判處重罪,被判處死刑或監禁,則本節第(1)(d)款提到的情況出現,或被宣布破產,或因與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而被定罪,使他喪失了參選眾議院的資格,並且該成員有權就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法院或其他當局的許可下,未經該許可),他將立即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但在遵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他不得在其三十天的期限屆滿之前撤離其席位:
但議長可以應成員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該成員可以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總和未經眾議院決議批准,不得給予一百五十天。
b。如果在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仍然存在,並且成員無權再提上訴,或者由於任何提出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屆滿或拒絕離開上訴或任何其他原因,該成員將不再有權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其席位。
C。如果在眾議院議員騰出座位之前的任何時候,上述情況不復存在,則該座位在本款(a)項所述的期限屆滿之時不得騰空,並且可以恢復履行他是眾議院議員。
(3)眾議院的當選議員根據本條第(1)款(b)至(e)或本條第(2)款的規定騰出其在眾議院的席位,或眾議院民選議員因解散而因其他任何原因而空缺,則應由議會補選,以填補該議員騰出的眾議院席位,補選不得遲於一百年舉行除非議會早日解散,否則眾議院議員席位空缺的那一天起二十天后。
42.揚聲器和副揚聲器。
(1)眾議院在大選後至開始派遣任何其他事務之前首次開會時,應選舉一個人擔任議長;如果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眾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人進入該辦公室。
(2)議長可以從眾議院議員中選舉,也可以從不是眾議院議員但有資格當選的人中選出。
(3)眾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並在進行除議長選舉以外的其他事務之前舉行會議時,應選舉眾議院議員為副議長,並且如果副議長的職位空缺在下屆國會解散之前的任何時間,眾議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名該議員。
(4)眾議院不得選舉部長或國會秘書為眾議院議長或副議長。
(5)議長職位空缺時,不得在眾議院處理任何事務(選舉議長除外)。
(6)任何人均須撤離議長辦公室─
一種。如由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的議長─
一世。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的時間;要么
ii。如果他不再是公民;
iii。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導致他根據本《憲法》第39條的任何規定被取消參選議員資格;要么
b。如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一名議長,
一世。如果他不再是眾議院議員,除非議長不得僅因為他在議會解散後就不再是眾議院議員而撤職,直到眾議院在解散後首次開會為止。要么
ii。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
(7)任何人均須離開副議長辦公室─
一種。如果他不再是眾議院議員;
b。如果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要么
C。如果他當選議長。
(8)
一種。如果根據本《憲法》第41條第(2)款要求議長或副議長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責,則他也應停止履行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責,在這種情況下,並且在他騰出自己在眾議院的席位或恢復履行其辦公室職能之前,應執行以下職能:
一世。如果是議長,則由副議長擔任,或者,如果副議長的職位空缺或根據本《憲法》第41(2)條的規定,副議長必須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要么
ii。對於副議長,由眾議院為此目的選舉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
(9)如果議長或副議長按照本《憲法》第41條第2款的規定恢復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能,則他還應恢復其履行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能, 視情況可以是。
43.議會兩院及其工作人員。
(1)參議院應有一名秘書,眾議院應有一名秘書,但兩個辦公室可以由同一人擔任。
(2)在符合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每個國會大廈的書記官辦公室及其職員成員的辦公室均為公職。
44.會員資格的確定。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審理和確定以下任何問題—
一種。任何人均已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b。任何人均已被有效任命為參議員或參議院臨時成員;
C。從非眾議院議員中當選為議長的任何人都有資格當選議長或退出議長職位;要么
d。眾議院的任何成員都已騰空就座,或根據本《憲法》第41(2)條的規定要求其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成員的任何職能。
(2)根據本條第(1)(a)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任何申請,均可由有權在該申請所涉及的選舉中投票的任何人或該選舉或總檢察長的候選人。
(3)根據本條第(1)款(b)項或第(1)款(c)項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以由眾議院的任何成員或總檢察長提出。
(4)根據本條第(1)(d)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
一種。由眾議院任何成員或總檢察長提出;要么
b。就眾議院議員而言;由在某選區註冊為選民的任何人,目的是選舉眾議院議員。
(5)如總檢察長以外的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其確定本條所規定的任何問題,則總檢察長可進行干預,然後可在程序中出庭或出庭代理。
(6)根據高等法院確定本條第(1)款所提述的問題的任何終局裁決,上訴均屬上訴法院的權利。
(7)根據本條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以決定任何問題的情況,方式和條件,以及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權力,慣例和程序關於任何此類申請,應以議會可能作出的規定為準。
(8)上訴不得行使上訴法院行使本條第(6)款賦予的管轄權的任何決定,除最高法院的終審決定外,高等法院在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決定均不得上訴。決定本節第(1)款所指問題的決定。
(9)總檢察長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45.不合格的人員就座或投票。
(1)任何人在國會眾議院開會或投票,而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他無權這樣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不超過五百美元或該其他款項。根據議會的規定,他或她在該眾議院就座或投票的每一天。
(2)對本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起訴,均應在高等法院進行,除非是公共檢察官,否則不得如此提起。
第2部分議會的權力和程序
46.制定法律的權力。
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製定法律以維護安提瓜和巴布達的和平,秩序和善政。
47.修改本憲法和最高法院令。
(1)國會可以按照本條以下規定指定的方式,對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進行變更。
(2)修改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法案不得視為眾議院通過,除非在眾議院最後閱讀該法案並獲得不少於三分之二成員的投票支持在這所房子裡面。
(3)參議院對本條第(2)款所指的法案進行的修正案,已由眾議院通過,不應視為眾議院就第55條的目的而同意。除非獲得至少三分之二眾議院議員三分之二的投票通過的決議表明該協議,否則該《憲法》應予以遵守。
(4)就本《憲法》第55條第(4)款而言,眾議院不得向參議院提出修改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法案修正案,除非已通過決議案建議修正案。由眾議院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議員支持。
(5)更改本章程的本條,附表1或該附表第I部所指明的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該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的法案,不得成為提交總督批准,除非─
一種。從在眾議院提出該法案到在眾議院對該法案進行二讀開始在眾議院提起訴訟之間的間隔不少於九十天;
b。在國會兩院通過後,或在本憲法第55條適用的法案的情況下,在參議院第二次拒絕之後;和
C。該法案已在全民投票中獲得批准,該全民投票是按照議會代表該國可能作出的規定舉行的,在該全民投票中有效投票的所有票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6)在舉行全民投票時,有權在眾議院議員選舉中投票的每個人,應有權按照本節規定的程序,就本條的目的對全民投票進行投票。為全民投票目的,由議會規定,其他人無權投票。
(7)就本條第(5)款而言,任何全民投票的進行均應在選舉監督的一般監督下進行,並應符合國會為此目的作出的規定。
(8)
一種。除非附有議長手下的證明書(或如果議長出於任何原因無法行使議事權),否則不得將修改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法案提交總督同意。副議長的職務)已遵守本節第(2),(3)或(4)款(視情況而定)的規定,並且在舉行全民投票的情況下,選舉監督證明書,註明全民投票結果。
b。已遵守本節第(2),(3)或(4)款規定的議長證書或副議長證書(視情況而定),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查詢。
48.議員宣誓效忠。
(1)國會眾議院議員除非宣誓效忠,否則不得參加該眾議院的訴訟程序(為達到本條的目的而必須進行的訴訟程序除外):
(2)前提是總統或副總統的選舉以及議長和副議長的選舉可以在參議院或眾議院(視情況而定)作出並宣誓的情況下進行。
(3)在本條中,凡提述國會大廈議員,均包括提述擔任議長職務或憑藉檢察長職務或擔任檢察長職務的任何人。
49.參議院和眾議院主持。
(1)總統或副總統缺席時(如果缺席的話)由參議院選出的參議員(既不是部長也不是議會秘書)擔任該參議院的任何主席:
但前提是總統或副總統(視情況而定)在參議院提出免職動議時不主持會議。
(2)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為副議長,或如缺席,則均由眾議院為該會議選出的眾議院議員(不是部長或議會秘書)主持會議。屋:
但議長或副議長(視情況而定)不得在眾議院提出免職動議時主持。
50.法定人數。
(1)如在國會眾議院的任何會議中,在場的任何議員在場的情況下,提請主持會議的人注意沒有法定人數,並在議事規則規定的間隔後主持會議的人確定該議院的法定人數仍不存在時,應休會。
(2)就本條而言,參議院的法定人數應由六名成員組成,眾議院的法定人數應由六名成員組成,或在每種情況下均由議會規定的刨絲器編號,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主持會議的人員包括在是否有法定人數的情況下。
51.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提議在國會眾議院中作出決定的任何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除非在任何問題上票數均分,否則參議院的總統或其他議員和眾議院的議長或其他議員不得投票,在這種情況下,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他應具有並進行決定性投票:
但在就本憲法第47條第2款所指的法案的最終閱讀而言,在眾議院當選的議長或其他議員是眾議院當選議員的,則應具有原始表決權但沒有決定性投票。
(3)並非眾議院當選議員的議長,既無原票,也無決定票;如果在眾議院提出質疑時,當該議長主持會議時,眾議員的票數均分時,該動議應予平均分配。將丟失。
52.行使立法權的模式。
(1)國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參議院和眾議院通過(或在本憲法第54和55條提到的情況下由眾議院通過)並由總督代表同意的法案行使Her下
(2)根據本《憲法》向總督提交法案以表示同意時,他應表示已同意。
(3)當總督同意根據本《憲法》規定提交給他的法案時,該法案應成為法律,眾議院書記官應立即將該法案作為法律在《官方公報》上公佈。 。
(4)議會制定的法律在正式公報上公佈之前,不得生效,但議會可以推遲任何此類法律的生效。
53.關於某些財務措施的限制。
(1)除金錢法案外,其他任何法案均可在國會眾議院中提出;參議院不得提出金錢法案。
(2)除經內閣授權的部長的提議外,眾議院均不得─
一種。主持會議的人認為為下列任何目的作準備的任何法案(包括對法案的任何修正):
一世。除減免外,徵稅或更改稅款;
ii。在安提瓜和巴布達的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上徵收任何費用,或更改任何此類費用,但不包括減少:
iii。用於從安提瓜和巴布達的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支付,發行或提取未收取的任何款項,或這種支付,發行或提取的金額增加;要么
iv。用於償還或償還欠政府的任何債務;要么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主持人認為其效力將為任何上述目的作出規定。
54.對參議院權力的限制。
(1)如果眾議院通過了至少在會議結束前一個月發送給參議院的錢法案,則參議院在發送給參議院的一個月內未作任何修改而未通過參議院,則除非眾議院另有解決,否則該法案應提交總督批准,即使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2)每張匯票發給參議院時,均應加註議長由他簽署的證明為匯票的證明;在根據本條第(1)款提交總督批准的任何貨幣法案上,均應加蓋議長由其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是貨幣法案及其規定小節已得到遵守。
55.對參議院權力的限制,除票據外。
(1)本條適用於眾議院在連續兩屆會議中通過的貨幣法案以外的任何法案(無論議會在這兩次會議之間是否解散),並且至少在每屆會議中均已發送給參議院在會議結束前一個月,參議院在每屆會議中均予以拒絕。
(2)除非參議院另有解決,否則本條適用的法案應在參議院第二次拒絕之時,提交參議院總督同意,儘管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
規定─
一種。除非在眾議院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該法案的日期與眾議院在第二屆會議上通過該法案的日期之間至少相隔三個月,否則本款的上述規定將無效;和
b。本憲法第47條第(5)款所指的法案不得提交總督批准,除非該款的規定已得到遵守且本款賦予眾議院權力解決不得將法案提交總督同意的決定。
(3)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情況下從眾議院發送給參議院的法案,應視為與前一屆會議向參議院發送的原法案相同,如果該法案發送給參議院的話,參議院,它與原議案相同,或僅包含議長認為由於原議案之日起已經過去的時間而需要進行的更改,或代表參議院所做的任何修正在前一屆會議的前一項法案中。
(4)眾議院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通過眾議院通過的一項法案被視為與上屆會議發送給參議院的先前法案相同的法案時,在不將任何修改插入法案以及任何此類修正案應由參議院審議,並且如果獲得參議院同意,則應視為由參議院作出並由眾議院同意的修正案;但是如果參議院否決該法案,則由眾議院行使此權力不會影響本條的執行。
(5)在提交總督根據本條同意的任何法案中均應插入經議長證明是在參議院第二屆會議上已在法案中作出並同意的修正案。在眾議院。
(6)在送交總督批准以遵照本條的規定的任何法案中,均應加蓋其簽署的,已遵守本條規定的證明書。
56.關於第53、54和55條的規定。
(1)在本《憲法》第53、54和55條中,“金錢法案”是指一項公開法案,發言者認為,該法案僅包含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的規定,即強加,廢除,減免,更改或調節稅收;為償還債務或其他財務目的而收取的公共費用,或更改或廢除任何此類費用;向官方或任何當局或個人提供金錢的贈款,或任何此類贈款的變更或撤銷;挪用,收取,保管,投資,發行或審計公共資金帳戶;任何貸款的籌集或擔保或償還,或建立,更改,管理或廢除與任何此類貸款有關的任何沉沒資金;或與上述任何事項有關的從屬事項;在本小節中,“稅收”,“債務”,“公共資金”和“貸款”一詞不包括任何地方當局或機構為當地目的而徵收的任何稅收,所產生的債務或提供的資金或所籌集的貸款。
(2)就本《憲法》第52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法案應被參議院視為拒絕:
一種。參議院未經修改不予通過;要么
b。參議院通過了眾議院不同意的修正案。
(3)每當議長職位空缺或議長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本《憲法》第54或55條或本條第(1)款賦予他的職能時,副議長可以執行該職能。揚聲器。
(4)根據本《憲法》第54或55條頒發的任何議長或副議長證書均應具有最終決定性,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57.國會大廈規程。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每個國會眾議院均可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特別制定規則以有序地進行自己的會議程序。
(2)國會眾議院可在議員空缺的情況下行事(包括在任何大選後眾議院首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出席或參加議會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眾議院的法律程序不會使這些法律程序無效。
58.議會程序中的言論自由。
(1)在不損害議會就議會及其委員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或國會眾議院議員和官員以及與議會業務有關的其他人員的特權和豁免的任何規定的前提下,不得以其為國會議員或國會議員或其任何委員會或任何联合委員會之前在國會議員面前所說的話或向其報告中的任何言論對國會眾議院任何議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參議院和眾議院,或者由於他通過請願,法案,決議,動議或其他方式帶來的任何事項。
(2)在本條中,凡提述國會眾議院議員,均包括提述擔任議長或憑藉總檢察長的職務或擔任檢察長職務的任何議員。
(3)檢察長或部長根據本條例第34條或根據本憲法第35條(視情況而定)提出的要求參加參議院的訴訟,並根據對於這些條款,本條第(1)款的規定應適用於總檢察長,或視情況而定,適用於該部長適用於參議院議員的規定。
(4)凡部長根據本憲法第37條的要求參加眾議院的訴訟,並根據該條在眾議院中作出解釋,則本節第(1)款的規定應適用於該部長適用於眾議院議員。
第三部分議會的召集,宣告和解散
59.議會會議。
(1)議會每屆會議應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內的該地點舉行,並應於該時間開始(如果議會被選任,不得遲於上屆會議結束後六個月或該屆會議結束後四個月)議會解散),由總督宣布。
(2)在符合本條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一屆議會會議之間的議會開會之間應相隔不超過三個月的時間,但在此前提下,議會開會的時間應為國會可通過其議事規則或其他方式決定。
60.議會的通過和解散。
(1)在符合本條第(5)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隨時可以推翻或解散議會。
(2)在符合本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解散得早,否則國會應自解散後的首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應繼續解散。
(3)在Her下戰爭期間,國會可隨時將本條第(2)款指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但不得延長國會議員的壽命根據本小節延長超過五年。
(4)在議會解散與下屆眾議院議員大選之間發生緊急情況時,總理認為有必要將兩院召集給眾議院可以舉行選舉,總督可以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召集前國會的兩院,但如果要進行院長選舉,應召集被召集的議會。不久就解散,在大選舉行之日再次解散。
(5)如果眾議院全體議員中的多數議員通過決議,表示對政府不信任,而總理在通過後的7天內,則總督可自行決定解散議會。該決議案要么辭職,要么建議解散議會。
61.參議員的一般選舉和任命。
(1)眾議院議員應在議會解散後三個月內舉行,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2)每次大選後,總督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根據本《憲法》第28條規定任命參議員。
第4部分憲法的界定
62.憲法。
(1)為了選舉眾議院議員,安提瓜和巴布達應劃分為選區數目,其中至少一個選區應在巴布達境內,並具有由總督根據本《憲法》第65條的規定。
(2)每個選區均須將一名議員送回眾議​​院。
63.憲法委員會。
(1)安提瓜和巴布達選區邊界委員會應不時任命,以審查選區的數目和邊界,並根據本部分的規定向議長報告,包括─
一種。主席應由總督根據總理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b。總督任命的兩名成員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C。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2)任何人如是參議員,眾議院議員或公職人員,則無資格獲委任為選區界限委員會委員。
(3)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選區界限委員會委員如在任何情況下如因其並非選區界限委員會委員而導致喪失任職資格,則須撤職。 。
(4)選區界線委員會的所有成員均須撤職,而該委員會將不復存在─
一種。委員會的報告根據本《憲法》第64條提交議長之日起十二個月後;
b。在根據本《憲法》第65條向總督發出根據委員會的報告得出的命令之日,或
C。在委員會任命後的下屆議會解散時,
以較早者為準。
(5)選區分界委員會的成員可被免職,但僅因其不能履行其職能(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除非被罷免,按照本節的規定。
(6)如選區界限委員會的委員被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7)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向總督建議,則由總督將其免職。總督認為,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7)如首相或反對黨領袖向總督表示,應就上述無能為力或行為不當而罷免選區邊界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應進行以下調查: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法庭,由總督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從總督中選出的一名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組成。在英聯邦部分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或在任何此類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其事實,並建議總督應將選區界線委員會成員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罷免。
(8)選區界限委員會可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9)選區界限委員會可在總理的同意下,為履行其職責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和施加職責。
(10)選區界線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中有任何空缺,並且無權出席或參加這些程序的任何人的在場或參與不會使其程序無效: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11)在行使《憲法》規定的職能時,選區邊界委員會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控製或指示。
64.委員會的報告。
(1)選區邊界委員會應在其任命後立即審查安提瓜和巴布達所分為的選區數目及其邊界,並應向議長提交報告,說明委員會是否建議進行改建,如果這樣做,建議進行哪些改建應根據這些選區的數量或邊界來確定。
(2)選區界限委員會的報告須在上一次提交報告之日後不少於兩年或五年以上,根據本條提交議長。
(3)在審查選區的數目和邊界並就其進行報告時,選區邊界委員會應以議會規定的一般原則為指導。
65.報告程序。
(1)如果本《憲法》規定,選區邊界委員會根據第64條提交報告後,總理應盡快將由總督執行的命令草案提交眾議院批准,該報告草案可對報告中所載的建議進行修改或不做修改,並且該命令草案可對總理看來與該草案其他條款附帶或相應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2)凡根據本條提交眾議院的任何命令草案使任何建議經過修改均生效,則總理應將修改理由的說明與命令草案一起提交眾議院。
(3)如果眾議院拒絕了根據本條提交眾議院的任何命令草案的動議被眾議院拒絕,或因眾議院的許可而撤回,則總理應修改該命令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草案提交給眾議院。屋。
(4)如果根據本條提交眾議院的任何命令草案經眾議院決議批准,則總理應將其提交給總督,總督根據該草案作出命令;該命令應在議會下一次解散後生效。
(5)總督看來是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是否有效並提出其草案已由眾議院決議批准的問題,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第五部分申訴專員
66.建立,任命,職能等。監察員
(1)應當有一個被稱為監察員的議會官員,不得擔任公職或其他職務的任何其他薪酬職務,也不得從事除其職務以外的任何酬勞工作。
(2)監察員應由每個國會眾議院的決議任命,任命期限由其中規定。
(3)監察員在宣誓效忠和就職宣誓之前已向議長宣告並在議長面前簽字之前,不得履行其職責。
(4)國會可規定監察員的職能,權力和職責。
(5)監察員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按照以下規定,否則不得罷免。這個部分。
(6)如果申訴專員的罷免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7)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他應由國會兩院通過,則應由國會兩院的決議免職。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7)如果國會兩院均決定應調查根據本條罷免監察員的問題,則─
一種。議長應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應由主席組成,並且由首席大法官從在某部分中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擔任或擔任過的法官中選出的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英聯邦國家或對此類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議長報告事實,並通過議長向議會建議是否應根據本節免職監察員。
(8)如果罷免監察員的問題已根據本條移交給法庭,則國會兩院均可通過決議將監察員從其職務中解職,而任何此類中止可隨時通過雙方的決議予以撤銷。議會上院,並且如果仲裁庭通過議長建議議會不要撤職監察員,則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失效。
(9)如果監察員在任何時候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兩院均可以通過決議任命一名人擔任監察員,經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均應遵守本款的規定。本條第(7)款和第(8)款繼續採取行動,直到監察員恢復其職務,或者直到兩院議會的決議廢除了行動任命為止。
(10)監察員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6部選舉監督
67.選舉監督的任命,職能和罷免。
(1)總督須藉在憲報上刊登的公告,委任選舉監督,以就兩院均指定被提名人選的決議生效。
(2)選舉監督應具有並行使法律規定的職能,權力和職責。
(3)選舉監督的職務應為公職。
(4)在符合本條第(6)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選舉監督應在其達到議會規定的年齡或任期屆滿時撤職。
(5)擔任選舉監督職務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不得將其罷免。除非符合本節的規定。
(6)選舉總督應由總督免任,如果其罷免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7)款任命的法庭,且法庭已向總督推薦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應被遣散。
(7)如果通過兩個議會的決議,以至於應根據本條對罷免選舉監督的問題進行調查,則─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法庭選自在某部分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或曾擔任該法院法官的人英聯邦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選舉監督。
(8)如果根據本條已將罷免選舉監督員的問題移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暫停選舉監督員行使選舉權。總督可根據上述建議隨時撤銷其職務並暫停任何職務,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請總督視察,則總督將在任何情況下停止效力。不應刪除選舉。
(9)如在任何時候,選舉監督因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應通過在《官方公報》上發布的通知,任命一個人擔任有關該決議的選舉監督參議院兩院均指定被任命的人,並且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不違反本節第(7)和(8)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到選舉監督恢復其職務為止或直至總督已根據兩院的相關決議撤銷了任命的任命。
第五章執行權
第一部分
68.行政機關。
(1)安提瓜和巴布達的行政權力屬於英國Her下。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督可直接或通過其下屬官員代表on下行使安提瓜和巴布達的行政權力。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議會賦予總督以外的其他人或當局職務。
69.政府部長。
(1)安提瓜和巴布達總理應由總督任命。
(2)每當有任命總理的機會時,總督應任命總理為─
一種。眾議院議員,是領導眾議院多數成員的政黨領袖;要么
b。如果他認為該政黨在眾議院中沒有無可爭議的領袖,或者沒有任何政黨獲得該多數黨的支持,那麼他認為最有可能獲得多數黨議員支持的眾議院議員在這所房子裡面,
-並願意接受總理職位。
(3)在符合本《憲法》第82條和本節第(4)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總理職位外,還應設有政府其他部長職位(包括國務部長)由議會設立,或在不違反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4)除總理外,部長為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的人,應從眾議院和參議院議員中任命。
(5)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職務的機會,則儘管有本條的任何其他規定,仍可任命在即將解散之前擔任眾議院議員的人總理或其他任何部長,以及在解散前不久擔任參議員的人,可被任命為總理以外的任何部長。
(6)根據本條進行的委任,須以蓋有公章的文書進行。
70.內閣。
(1)應設有安提瓜和巴布達的內閣,該內閣應具有政府的總體指導和控制,並應對此向議會集體負責。
(2)內閣由總理和總理認為適當的其他人數的部長組成(其中總檢察長應由總檢察長任命)。
71.資產組合的分配。
(1)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藉指示在白手起家,將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責分配給政府的任何事務,包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政府。
(2)如果部長因不在安提瓜和巴布達或因病缺勤而無能力履行職務,則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眾議院議員或在缺席或生病期間由參議員擔任該部長的職務。
73.部長任期。
(1)眾議院通過一項得到眾議院多數成員投票支持的決議,宣布對總理不信任,總理在該決議通過後的七天內都不辭職從隱藏職位或建議總督解散議會起,總督應撤銷總理任命。
(2)首相亦應撤職─
一種。總督解散後,總督告知他總督將再次任命他為總理或任命另一人為總理;要么
b。出於解散國會以外的任何原因,他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3)除首相外,其他部長應撤職—
一種。當任何人被任命或連任總理時;
b。除解散國會外,出於其他任何原因,他從被任命的議員中不再擔任國會眾議院議員;要么
C。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撤銷其任命。
(4)凡根據本《憲法》第41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總理在任何時候停止履行其作為眾議院議員的職能時,應在此期間停止履行其以下職責:總理。
(5)凡根據本《憲法》第31條第2款或第41條要求總理以外的部長在任何時候停止履行其職權,在其任職期間有時間履行其部長職責。
74.總理缺席,疾病或停職期間的職能表現。
(1)如果總理不在安提瓜和巴布達,或者由於疾病或本《憲法》第73(4)條的規定而無法履行本《憲法》賦予他的職能,則總督可以授權內閣的其他成員履行這些職能(本節第(2)款賦予的職能除外),並且該成員可以履行這些職能,直到總督撤銷其職權為止。
(2)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但總督認為由於以下原因而無法獲得總理的建議的情況除外如果他缺席或生病,或者總理由於本《憲法》第73(4)條的規定而無法提出建議,則總督可酌情行使這些權力。
75.議會秘書。
(1)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從眾議院和參議院議員中任命議員,以協助部長履行職責。
(2)凡在議會解散時根據本條規定任命的情況下,可在即將解散前擔任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的人被任命為議會秘書。
(3)議會秘書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除解散國會外,出於其他任何原因,他從被任命的議員中不再擔任國會眾議院議員;要么
b。在任何人被任命或連任總理時;要么
C。總督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的地方。
76.部長和議會秘書處應宣誓。
總理,其他每位部長和每位國會秘書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宣誓效忠效忠宣誓,宣誓就職和保密誓言。
77.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其秘書擔任公職。
(2)負責內閣辦公室的內閣秘書應按照總理給他的指示負責安排內閣事務並保存內閣會議記錄並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當局,並應具有總理所指示的其他職能。
(3)內閣秘書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作出並宣誓保密。
78.永久秘書。
(1)凡已任命部長的政府部門負責人,應對該部門行使指導和控制權;在該指導和控制下,部門應在常任秘書的監督下,常任秘書的職務應為公職。
(2)就本條而言:
一種。兩個或兩個以上政府部門可置於一名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下;和
b。兩名或以上常任秘書長可以監督分配給部長的任何政府部門。
79.反對派領導人。
(1)反對黨領袖應由總督任命(除非眾議院中沒有議員不支持政府)。
(2)每當有任命反對黨領袖的機會時,總督應任命在他看來最有可能得到多數不支持的眾議院議員支持的眾議院議員。政府;或,如果眾議院議員似乎沒有得到他的支持,則由他看來要獲得眾議院最大單一團體成員支持的眾議院議員不支持政府:
規定─
一種。如果眾議院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不支持政府的議員,但沒有一個得到對方或他人的支持,則總督可自行決定任命其中任何一個為反對黨領袖和
b。總督在行使其酌處權時,應根據每個人的任職年限,以其在眾議院任職的年限為基礎,並以在上屆眾議院選舉中對每個人的讚成票數為指導或以這種年資和這種投票數兩者。
(3)如果在議會解散至隨後的眾議院選舉之日之間出現任命反對黨領袖的機會,則可作出猶如議會未解散的任命。
(4)反對黨領袖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他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不再擔任眾議院議員;
b。在眾議院解散後眾議院第一次開會時,他是否不是眾議院議員;
C。根據本《憲法》第41(2)條的規定,如果他被要求停止履行眾議院議員的職責;要么
d。根據總督根據本條第(5)款的規定免職的。
(5)如果總督看來反對黨領袖不再能夠獲得眾議院多數不支持政府的成員的支持或最大單個成員集團的支持不支持政府的眾議院議員,他應罷免反對黨領袖。
(6)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由其酌情決定。
(7)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的情況下,無論是因為沒有眾議院議員具有任職資格,還是因為反對黨領袖辭職或出於任何其他原因,本《憲法》中的任何規定均要求與反對黨領袖進行磋商或徵求其意見,在需要這種磋商或意見的情況下,將無效。
80.行使總督的職能。
(1)總督在行使職能時,應按照內閣的建議或根據內閣總權力行事的部長的意見行事,但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並且在不損害本例外的一般性的情況下,如果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要求他採取行動,
一種。根據他的判斷;
b。與內閣以外的任何人或機構協商後;要么
C。根據總理或內閣以外的任何個人或機構的建議。
(2)本條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本憲法以下條款賦予總督的職能,即第63(6),67(6),73(1)條),第87(8)和99(5)條(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罷免某些辦公室的負責人)。
(3)在行使總督職務時,總督必須按照內閣的建議行事,或根據由內閣一般授權行事的部長行事,而總督無法獲得這樣的建議,他可以自行決定行使這些職能。
(4)在行使總督職務時,總督應按照反對黨領袖的建議或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行事,而反對黨領袖的職位空缺,或如果總督認為無法獲得反對黨領袖的建議,則總督可自行決定行使這些職能。
(5)凡總督在行使職能時必須與任何個人或當局協商後採取行動,則他無義務按照該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使其職能。
(6)本《憲法》中凡提及總督的職能,均應解釋為提及其行使安提瓜和巴布達行政權時的權力和義務,以及賦予他的其他權力和義務。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制定的總督。
81.有關政府事項的總督。
總理應定期向總督定期通報政府的一般行為,並應向總督盡快提供總督酌情要求的信息,以使總督能夠不時地採取行動。與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的時間。
82.律政司。
(1)安提瓜和巴布達總檢察長應為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並由總督任命。
(2)任何人除非是有權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執業為大律師的公民,否則沒有資格擔任總檢察長或在其任職。
(3)如果總檢察長在被任命時是眾議院的當選成員,或隨後成為該成員,則他應通過擔任總檢察長和各款規定擔任部長(3) )本憲法第69條第(6)款適用於總檢察長。
(4)凡擔任總檢察長的人因擔任該職而成為眾議院議員,則可由總督任命他為部長。
(5)如根據前款指定為部長的總檢察長撤離其擔任總檢察長的職務,則他也應撤離其擔任部長的職務。
(6)如果總檢察長不是部長,則在他不再是公民或總督撤銷其任命後,應撤職。
(7)如果總檢察長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該任職者不能履行其職責,總督可以任命一名具有適當資格的人在該辦公室行事,但各款的規定本條第(3)及(4)款不適用於如此獲委任的人。
(8)根據前款規定進行的任命,在總督撤銷之時不再生效。
83.行使總督的某些權力
總督根據前一節的權力應由他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84.赦免權。
(1)總督可奉女王je下的名義並代表女王-下:
一種。向任何因違反法律而被定罪的人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給予任何人無限期或指定期限的休假,以使該人對該罪行實施任何懲罰;
C。用不那麼嚴厲的懲罰代替對這種罪行的任何判決;要么
d。赦免因這種罪行而Her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否則應免除penalty下的任何處罰或沒收。
(2)總督根據本條第(1)款行使的權力,應由他根據由總理任命的部長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85.憐憫諮詢委員會。
應設有一個關於寬恕特權的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本憲法第84(2)小節所指的部長應擔任主席;
b。總檢察長(如果他不是主席);
C。政府首席醫療官;
d。經與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由總督任命的其他成員不超過四個。
86.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1)凡罪犯已因違反任何法律而被任何法院判處死刑,則部長應向原訟法庭法官(或首席大法官,如果原審法官的報告不能諮詢委員會會議上應考慮到的信息,以及從案件記錄或部長可能要求的其他地方獲得的其他信息。
(2)在不屬於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情況下,部長在根據本《憲法》第84(2)條向總督提供任何建議之前,可與諮詢委員會進行磋商。
(3)在任何情況下,部長均無義務按照諮詢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4)諮詢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
(5)在本條中,“大臣”是指本《憲法》第84(2)條所指的大臣。
第2部分公訴總監
87.任命和免除公訴主任。
(1)須設有公訴主任,其職務為公職。
(2)檢察長應由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如果公共檢察官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應按照司法和法律服務部門的建議行事。委託,可以任命一個人擔任董事。
(4)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處長或公訴人的職務或行事,除非─
一種。他有資格在英聯邦某些地區的民事和刑事事務擁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擔任大律師;和
b。他曾在該法院擔任大律師至少七年。
(5)在本條第(6)(8)(9)和(10)款的規定下,被任命在公共檢察長辦公室中擔任職務的人應停止如此行事─
一種。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時,或者(視情況而定)他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其任命條款中規定的較早時間。
(6)在符合本條第(8)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公訴主任應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撤職。
(7)擔任公訴主任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不得如此。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刪除。
(8)如總檢察長的續任問題已轉交給根據本條第(9)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向總督推薦,則總督應免職。總的來說,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遣散。
(9)如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罷免公訴主任的問題,則─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該法庭選自在某部分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或曾擔任該法院法官的人英聯邦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法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向他建議是否應根據本條免除公訴主任。
(10)如果根據本條已將罷免公訴主任的問題移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中止該主任行使以下職權:總督可根據上述建議隨時撤銷其職務並暫停其職務,但在仲裁庭建議總督署長建議總幹事的情況下,該總督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再有效。不應該刪除。
(11)就本條第(6)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五十五歲或國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88.公訴主任的權力和職能。
(1)在符合本《憲法》第89條的規定下,公訴主任應有權在任何情況下行使以下權力:
一種。就任何違反任何法律的罪行向任何人提起刑事訴訟,並向任何法院(軍事法庭除外)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C。在判決交付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出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2)在符合本《憲法》第89條的規定下,本條第(1)款(b)項和(c)項賦予檢察官的權力應授予他任何其他人或權威:
但前提是,如果任何其他人或機構提起了刑事訴訟,則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人或機構或在該人或機構的情況下撤回這些訴訟,並應法院許可。
(3)就本條而言,提述刑事法律程序包括由任何法院在刑事法律程序或所陳述的案件中裁定的上訴,或就該等法律程序保留的法律問題。
(4)檢察官根據本條第(1)款的職能可以親自或通過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
(5)在符合本《憲法》第89條的規定下,在行使本條第(1)款和本《憲法》第45條賦予他的職能時,公訴主任不得受到指示或控制任何其他人或機構。
89.指向公訴主任的方向。
(1)在本條適用的任何罪行的情況下,總檢察長可就檢察長根據第88條賦予檢察長的權力的行使,向檢察長給出一般或特殊指示。本《憲法》和公訴主任應按照這些指示行事。
(2)本條適用於─
一種。違反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法律─
一世。官方機密;
ii。叛變或煽動叛變;和
b。與安提瓜和巴布達根據國際法享有的任何權利或義務有關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犯罪。
第六章財務
90.綜合基金。
安提瓜和巴布達籌集或收到的鋁收入或其他款項(不是根據當時在安提瓜和巴布達有效的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設立的其他基金的收入或其他款項)支付並形成合併基金。
91.從合併資金或其他公共資金中提取款項。
(1)除以下事項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一種。支付由本《憲法》或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從基金中支出的支出;要么
b。如果撥款法或依照本《憲法》第93條製定的法律授權發行這些款項。
(2)凡根據本《憲法》或國會通過的法律對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收取的款項,應由政府從該基金中支付給應付款的人或機構。
(3)除非已獲得國會批准或根據議會制定的法律授權發行任何款項,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以外的任何公共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4)應當有國會做出的規定,規定從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的方式。
(5)構成合併基金一部分的款項的投資,應按照國會制定的法律或根據該法律制定的方式進行。
(6)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但在國會或國會所規定的情況和範圍內,可以根據國會授權的法律或根據國會制定的法律作出規定。根據議會頒布的法律,目的是支付預付款。
92.撥款法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支出。
(1)當時負責財務的部長應安排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或之後不遲於九十天在眾議院備案,安提瓜和巴布達的收支概算那個財政年度。
(2)眾議院批准支出概算(本憲法或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對合併基金收取的支出除外)時,應在眾議院中引入一項稱為撥款法案的法案,從合併基金中撥出用於滿足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並以單獨表決的方式為所需的幾種服務分配這些款項,用於其中指定的目的。
(3)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一種。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出現了對該法沒有撥出款項的目的的支出需求;要么
b。任何款項已超過撥款法為該目的撥出的款項,或為該法律未撥出款項而用於任何目的。
-表示所需或已用金額的補充估計數應提交眾議院,並且,在補充估計數已獲眾議院批准後,應在眾議院中引入補充撥款法案,規定從合併基金中發行此類款項然後適合其中指定的目的。
93.預先撥款的支出授權。
國會應規定,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尚未生效,則當時負責財政的部長可以授權撤資。從合併基金中撥出的款項,用於支付從該財政年度開始或法律生效之日起四個月之久(以較早者為準)的費用,以繼續提供政府服務。
94.應急基金。
(1)如果確信滿足了緊急和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則應由國會為建立應急基金和授權部長暫時負責財務作出規定。沒有其他準備金可以從該基金中預支以滿足需要。
(2)凡從應急基金中預支的款項,應盡快在眾議院提出補充概算,並且在眾議院批准補充概算後,應盡快在國會中提出補充撥款法案。眾議院,以取代如此先進的金額。
95.某些官員的薪酬。
(1)應向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的持有人支付由議會制定或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2)根據本條就本條所適用的辦事處持有人而規定的薪金和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3)根據本條就本條適用的任何職位的持有人及其其他服務條款規定的薪水(根據該法律在計算時未考慮的津貼除外),被任命後,不得因其在該辦公室任職而應支付的任何退休金而改變其不利條件。
(4)當某人的薪金或其他服務條款取決於其選擇時,就本條第(3)款而言,該人選擇的薪金或條款應被認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有利他可能為此選擇了。
(5)本條適用於總督辦公室,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公共檢察官,審計長,監察員和選舉監督。
(6)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損害本《憲法》第109條的規定(該條保護在擔任公職人員方面的退休金權利)。
96.公眾債務。
(1)安提瓜和巴布達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債基金費用,用於償還或攤銷債務以及與籌集合併基金抵押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由此產生的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
97.公眾賬戶等的審計。
(1)須設有審計署署長,其職務應為公職。
(2)審計署署長須─
一種。使自己滿意的是,已經由議會撥出並支付的所有款項均已用於撥出的目的,並且支出符合支配該款項的權力;和
b。至少每年至少對安提瓜和巴布達的公共賬戶,政府所有官員和當局的賬目,安提瓜和巴布達的所有法院賬目(包括在安提瓜維護的最高法院的賬目)進行審計和報告和巴布達),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每個委員會的帳目以及上議院的書記員和參議院的書記員的賬目。
(3)審計署長有權對由安提瓜和巴布達擁有或代表安提瓜和巴布達擁有或控制的所有企業的賬目,資產負債表和其他財務報表進行審計。
(4)審計署署長及他所授權的任何其他人員,有權查閱他認為與第(2)和(3)款所提述的任何帳目有關的所有簿冊,紀錄,申報表,報告及其他文件本節的內容。
(5)審計署署長應將其根據本條提出的每份報告提交給當時負責財務的部長,該部長應在收到該報告後,在眾議院之後的七天內將其提交眾議院。下次見面。
(6)如果部長未按照本條第(5)款的規定向眾議院提交報告,則審計署署長應將該報告的副本轉交給議長,議長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出示報告。到房子。
(7)審計署署長應行使與政府帳戶,依法為公共目的設立的其他當局或機構的帳戶或由安提瓜或由其代表或擁有或控制的企業的帳戶有關的其他職能以及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可能規定的巴布達。
(8)在行使本條第(2),(3),(4),(5)和(6)款所規定的職能時,審計署署長不受任何其他指示或控制個人或權威。
98.公眾帳戶委員會。
眾議院應在每屆會議開始時從其成員中任命一個公共會計委員會,其中一名成員應是眾議院中巴布達的成員,其職責是審議第97(2)條所指的帳目本憲法的規定,連同審計署署長的報告,特別是向眾議院報告,
(一)公共資金超支或者擅自支出的原因;和
(2)為確保正確使用公共資金而認為必要的任何措施,
-以及眾議院可能不時指示的其他與公共帳戶有關的職責。
第七章公共服務
第一部分公共服務委員會
99.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安提瓜和巴布達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一名主席和由總督任命的不少於兩名或多於六名的其他成員組成—將軍,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前提是總理在就本款的目的向總督提出任何建議之前,應諮詢反對黨領袖。
(2)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該委員會的成員─
一種。他是公職人員;
b。他是國會眾議院議員;
C。他未滿二十五歲;要么
d。他不是安提瓜和巴布達的居民。
(3)
一種。任命委員會委員任期兩年。
b。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應在其被任命任期屆滿時空缺,或者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會導致他的空缺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被取消資格。
(4)委員會成員僅可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非依照以下規定,否則不得免職。本節的規定。
(5)如委員會委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根據本條第(6)款委任的審裁處,而審裁處已建議總督─一般說,他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6)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根據本條免除委員會委員的問題,則應進行以下調查: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在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任職或擔任法官的人中選出的主席,主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總督,並建議他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7)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委員會委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中止該委員的職務,並總督可根據上述建議採取行動,在任何時候取消總督令的暫停,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不撤職該委員,則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
(8)如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擔任該職位的人因任何原因而無法行使其職能,則直至某人被委任並擔任該職位為止或直到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為止,視情況而定,應由總督當時指定的委員會其他成員之一行使,按照總理的建議。
(9)如果在任何時候委員會的任何成員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一名有資格擔任總理的人。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以行事的成員,如此獲委任的任何人,須在不違反本條第(6)及(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至他所擔任的職務已根據總理的建議,履行職責,或直至視同情況為止,直至持有人恢復職務或由總督撤銷其任命職務為止:
前提是總理在就本節和本節第(8)款向總督提出任何建議之前,應諮詢反對黨領袖。
(10)委員會成員在宣誓效忠和宣誓效忠之前,不得履行其職責。
(11)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2)委員會可藉規例或其他方式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13)委員會可以在總理的同意下,為行使職能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14)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並且其程序不會因無權出席或出席的任何人的存在而無效。參與這些程序: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15)委員會應將其活動的年度報告提交給總督,總督應將報告的副本提交議會兩院。
100.任命等。公職人員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有權任命人員擔任公職或在公職中擔任職務的權力(包括就晉升和調任任命以及確認任命的權力),對公職人員行使紀律控制權擔任此類職務或在此類職務中擔任職務的人以及將其撤職的權力應屬於公共服務委員會。
(2)公共服務委員會可在獲得總理批准後,通過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其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的任何權力下放給該委員會的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委員會或任何公職人員。
(3)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以下辦事處,即─
一種。本憲法第101條適用的任何辦公室;
b。公訴主任辦公室;
C。審計署署長辦公室;
d。總檢察長辦公室;
e。選舉監督辦公室;
F。本憲法第103條適用的任何職位;
G。警察部隊中的任何辦公室。
(4)除非總督酌情決定行事,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督私人工作人員或在總督的任何人員中行事。
(5)除非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另有規定,否則,公共服務委員會不得以公職人員在行使公職人員賦予的司法職能時所採取的或不進行的任何行為為由,對該公職人員解除或施加任何懲罰。同意其中。
(6)在履行職責時,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行為應與總理書面傳達給委員會的政府總體政策相一致。
101.預約ETC。常設秘書和某些其他官員
(1)本條適用於內閣秘書,常任秘書長,政府部門主管,政府部門副主管,政府部門首席專業顧問的任何辦公室以及由委員會經與總理協商後指定,其持有人必須居住在安提瓜和巴布達以外的地方以適當履行其職責,或指定為安提瓜和巴布達的職務,其職能與對外事務有關。
(2)任命人員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且在符合本《憲法》第107條規定的情況下,對人行使紀律控制的權力擔任此類職務或在其中擔任職務並有權罷免這些人的權力應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於總督:
規定─
一種。從另一個具有相同薪金的職位轉任另一人來任命常任秘書職務或擔任常任秘書職務的權力應由總督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就任命任何人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位向總督提供建議之前(該任命是從另一個具有相同薪金的職位轉任至常任秘書長職位的)委員會應與總理協商,如果總理表示反對任命任何人,委員會不建議總督任命該人;
C。關於安提瓜和巴布達大使,高級專員或安提瓜和巴布達在任何其他國家的任何主要代表處或獲得任何國際組織認可的任職,總督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總理應在招標之前對於總督根據其他人或機構的意見或與其他人或機構進行磋商後任命的公職人員,應諮詢該人或機構。
(3)在本條中,提述政府部門的地方,不包括總督辦公室,總檢察長部門,檢察長部門,審計署長部門,部門。選舉主管,參議院秘書,眾議院或警察部隊的部門。
102.審計總監
(1)審計署署長應由總督按照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並在委員會諮詢總理並徵得總理同意後才進行招標。人。
(2)如審計署署長職位空缺,或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擔任其職務,則總督將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並於委員會已徵詢總理的任命,並獲得總理的同意,可以任命一個人擔任審計總監。
(3)第(5)至(11)款的規定(包括本《憲法》第87條)(與公訴主任的任命和罷免有關)應就其適用於審計主任因此,在第(9)和(10)款中,對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引用應被理解為對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引用。
103.任命等。司法,司法和行政官員名單
(1)本條適用於高等法院的治安法官和司法常務官辦公室以及高等法院的助理司法常務官辦公室,以及總檢察長部門的任何公共辦公室(總檢察長公共辦公室除外),以及公訴主任的部門(主任辦公室除外),必須任命有資格在安提瓜和巴布達擔任大律師或律師的人,以及議會可能規定的與法院有關的其他辦公室。
(2)任命人員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對擔任該職務的人行使紀律控制權任職權和罷免此類人員的權力應由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第2部警察服務委員會
104.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安提瓜和巴布達警務委員會應由主席組成,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或六個以上的其他成員:
(2)規定總理在就本款的目的向總督提出任何建議之前,應諮詢反對黨領袖。
(3)第(2)至(15)款的規定,包括本《憲法》第99條,應適用於警察服務委員會,如同適用於公共服務委員會一樣。
105.任命等。警務人員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有權任命在警察部隊中擔任職務或在警察部隊中任職的人(包括晉升和調任任命和任命確認),以及解除對擔任或擔任警察的人的紀律控制權在此類辦公室中行事的人應歸警察服務委員會所有:
前提是委員會可在總理批准下並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下,將其在本條下的任何權力下放給其任何一名或多名成員或警務處處長。
(2)在警察服務委員會或根據本條已委派權力的任何人或當局之前,任命在警察局中的辦公室強制擁有或行使辦公室權力的任何人進行任命在公共服務委員會中,根據本《憲法》,警察服務委員會或該人或機關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
(3)在警務委員會任命專員,副專員或類似職位之前,無論其任命如何,均應諮詢總理,而總理和以下人員不得被任命為該職位:如果總理向警察服務委員會表示反對將該人任命為有關辦公室,則不得任命該人為該辦公室。
(4)在警務委員會任命警司或類似職位之前,無論其是否指定,都應諮詢總理。
(5)任命人員擔任中士以下軍官或在警察部隊中任職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且在遵守本《憲法》第107條規定的前提下,行使紀律控制權擔任該職務或在該職務中擔任職務的人的權力,並將其免職的權力歸警察局長。
(6)警務處處長可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出的指示,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其根據本條第(5)款行使的任何權力轉授給他人,但有權將其免職。任職或降職。
(7)除非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同意,否則不得以警務人員在行使賦予他的司法職能時所採取或不採取的任何行為為依據,免除其職務或根據本條受到其他懲罰。在其中。
(8)在本條中,凡警務人員的職級有所變更(不論是由於改組或替換了警務人員的現有部分,還是增設了新的部分),均應提及中士的職級,指警務委員會在《官方公報》上發布的命令所指定的級別或級別,專員認為該級別幾乎與之前存在的中士級別相對應改變。
第三部分公眾服務上訴委員會
106.董事會章程等。
(1)安提瓜和巴布達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在本部分中稱為委員會),其中包括:
一種。總督任命的主席酌情行事;
b。總督任命的兩名成員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在向總督提供建議之前,應與反對黨領袖協商;
C。總督經與代表公共服務的有關機構協商後任命的一名成員;和
d。總督經與代表警察部隊的有關機構協商後任命的一名成員。
(2)第(2)至(8)款的規定(包括本《組織法》第99條)應適用於委員會,因為它們適用於公共服務委員會,但適用於該規定的第(8)款在本節中,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的規定應理解為總督酌情採取行動的規定。
(3)如果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在任何時候由於某種原因而無法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將根據其被任命為該成員的人的建議行事,或情況可能是,在與任命該成員之前諮詢過的機構進行協商之後,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董事會成員的人擔任成員,而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繼續擔任該成員,直至擔任其職務的辦公室已經填補,或者視情況而定,直至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職務或直至總督根據該建議行事的總督撤銷了他的任命為止,或者經過本小節上述磋商後,情況可能是:
前提是總理在根據本款向總督提出任何有關任命任何人擔任根據本款(b)項任命的委員會任何成員的建議之前應諮詢反對黨領袖( 1)。
(4)董事會在行使其根據本章程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5)在本條中─
“代表公務員的適當機構”是指安提瓜和巴布達公務員協會或代表總督指定的代表公職人員利益的其他機構;
“代表警察部隊成員的適當機構”是指警察福利協會或總督可能指定的代表警察部隊成員利益的其他機構。
107.紀律處分的上訴。
(1)本條適用於─
一種。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的任何決定或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決定,以免除公職人員職務或對公職人員實行紀律控制(包括根據根據本《憲法》第100(2)條授予權力的任何人提出上訴或確認其決定);
b。根據本《憲法》第100(2)條授予權力的任何人的決定,以免除公職人員的職務或對公職人員行使紀律控制權(該決定不受上訴機構的上訴或確認)公共服務委員會);
C。公共服務委員會做出的與本服務有關的拒絕,扣留,減少金額或中止任何退休金利益的決定,應同意接受本憲法第110(1)或(2)條的規定作為公職人員;
d。警察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憲法》第105(1)條作出的任何罷免警察人員或對此類人員行使紀律控制的決定;
e。(如由國會提供)警務處處長根據本《憲法》第105條第(5)款作出的任何決定,或根據該條第(6)款被授予權力的人的任何決定,免除警務人員從辦公室或對警察進行紀律控制;
F。議會可能對安提瓜和巴布達的任何軍事,海軍或空軍的紀律作出此類決定。
(2)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就本節適用的任何決定,向委員會提出上訴,涉及的公共官員,警務人員或海軍,軍事或空軍成員做出決定:
但在本節第(1)(e)款所指的任何決定的情況下,如果是議會提出的,則應首先向警察服務委員會提出上訴,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具有本章程第108條第(1)款賦予委員會的類似權力。
108.董事會的權力和程序。
(1)在根​​據本《憲法》第107條或依據該條製定的任何法律提出上訴後,委員會可確認或撤回針對該判決提出的決定,或作出上訴所涉當局或個人可能具有的其他決定製作。
(2)董事會的每項決定均須獲得有權參與為作出該決定而參加董事會的法律程序的所有董事會成員的多數。
(3)在符合本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可藉規例為以下各項作出準備─
一種。董事會的程序;
b。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程序;
C。除本《憲法》第107(1)條的規定外,關於公職人員的薪酬,其薪酬不超過規章規定的金額或執行紀律處分的此類決定,但免職的決定除外,可能如此規定。
(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在總理的同意下,可為行使委員會職能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5)董事會可在本條的規定及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仍可行事。
第四部分退休金
109.養老金法律和養老金權利的保護。
(1)對於在1981年11月1日之前授予任何人的任何養老金福利而言,將適用的法律是在那些福利被授予之日生效的法律或在後來的任何日期生效的法律。這對那個人同樣有利。
(2)就任何退休金利益(並非本條第(1)款適用的利益)而適用的法律─
一種。就這些利益而言,完全是在1981年11月1日之前開始的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級官員或公職人員的服務期間;和
b。就這些利益全部或部分而言,適用於從1981年10月31日起開始的在最高法院或公共機構擔任法官或官員的任職期間,服務開始,或以後生效的任何法律對該人均不利。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項或多於兩項法律中的哪一項進行選擇,則就本條而言,該人所選擇的法律應被認為比對他的法律更為有利。其他法律。
(4)所有退休金利益(除法律規定由某些其他基金收取並由其他基金適當支付的款項外)均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在本條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官員或公職人員或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提供服務的人員的退休金,補償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就此類服務而言的此類人員。
(6)在本條中,凡提述退休金利益的法律,包括(在不損害其一般性的原則下)提述有關規管可授予該利益或拒絕該利益的情況的法律,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此類利益的法律,以及對任何此類利益的數量進行規範的法律。
(7)在本條中,提述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服務是指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服務,而提述擔任公職人員的服務包括在根據《最高法院命令》第12條設立的辦公室中的服務。
110.撤回退休金的權力等。
(1)凡根據任何法律,任何人或當局具有酌處權─
一種。決定是否應給予任何養卹金;要么
b。為了扣留,減少或中止已經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拒絕授予該利益,或者視情況而定,否則這些利益應予以授予,並且不得被扣留,減少或中止。在決定保留它們時,可能會減少它們的數量或中止它們。
(2)凡可授予任何人的退休金利益的金額並非法律所定,則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否則應授予他的利益的數額應是他有資格獲得的最大數額。他被授予較小的利益。
(3)公共服務委員會不得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款同意以擔任或曾經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院長職務的任何人為由而採取的任何行動。公訴機關或審計署署長或選舉監督已犯有該辦公室的不當行為,除非他因這種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4)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款同意任何行動之前,以任何人(擔任或擔任任職的人)為依據,違反了本《憲法》第103條的規定),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5)在本條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官員或公職人員或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提供服務的人員的退休金,補償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就此類服務而言的此類人員。
(6)在本條中,提及擔任公職人員包括在根據最高法院命令第12條設立的辦公室中的服務。
第八章公民身份
111.更好的狀態。
1981年11月1日及之後,就任何法律而言,只要且僅當他是公民時,該人就應被視為屬於安提瓜和巴布達。
112.剛從這個機構開始就自動成為公民的人。
以下人員將於1981年11月1日成為公民,
一種。1981年10月31日出生在安提瓜的每個人都是英國和殖民地的公民;
b。在安提瓜以外出生的每個人,如果其父母或祖父母中的任何一個在安提瓜出生或在安提瓜居住時註冊或歸化;
C。在1981年10月31日是英國和殖民地公民的每個人-
一世。根據《 1948年英國國籍法》成為這樣的公民,因為他在該法案生效之前在安提瓜居住並成為英國臣民;要么
ii。在安提瓜居住期間,由於其根據該法已歸化或登記而成為該公民;
d。1981年10月31日在安提瓜島以外出生的每個人都是英國和殖民地的公民,並且其父親或母親成為或將因其去世或放棄其聯合王國公民身份而成為或將會成為該公民殖民地憑藉本條(a),(b)或(c)款成為公民;
e。與某人結婚或因其死亡或放棄其聯合王國和殖民地公民身份而嫁給的每個婦女,都將憑藉(a),(b),(c)項成為公民)或(d),是1981年10月31日英國和殖民地的公民;
F。1981年10月31日未滿18歲且是本節以上任何一段所述人員的孩子,繼子女或以法律認可的方式收養的孩子。
113.剛開始從事本組織工作的人將自動成為公民。
以下人士自1981年11月1日或之後出生之日起成為公民,
一種。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出生的每個人:
但凡某人在其出生時─
一世。他的父母雙方都不是公民,而且他們每個人都享有被授予安提瓜和巴布達的外國主權大國使節所賦予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要么
ii。他的父母之一是下與之交戰的國家的公民,出生地在該國當時佔領的地方;
b。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境外出生的每個人,如果在其父母的出生之日是或曾經是,但因該父母去世而死亡,則根據本《憲法》第112條或本條(a)款成為公民;
C。在安提瓜和巴布達以外出生的每個人,如果在他的父母出生之日是,或者已經去世,但因該父母去世,則是在政府或要求他或她的政府授權下服務的公民居住在安提瓜和巴布達以外的地方,以適當履行其職責。
114.在該組織成立後通過註冊被登記為公民的人員。
(1)在符合本《憲法》第112條(e)款和第117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下列人應提出以下要求,有權在1981年11月1日或之後進行註冊:
一種。在1981年10月31日-
一世。已與根據本《憲法》第112條成為公民的人結婚;要么
ii。已與某人結婚,該人在1981年11月1日之前去世,但由於去世而根據該條成為公民:
但根據配偶法院的命令或分居契據,該人沒有或沒有在配偶去世時與配偶分開居住;
b。任何人─
一世。與已成為或成為公民的人結婚;要么
ii。已與某人結婚,或因其去世而成為公民:
但在婚姻存續三年以上之前,不得允許該人提出任何申請,並且該人不得(或不在配偶去世時)根據《婚姻法》的法令與配偶分居主管法院或分居契據;
C。
一世。每位是英聯邦公民的人,於1981年10月31日在安提瓜定居,並通常在該日居住不少於7年;
ii。屬於英聯邦公民的任何人的住所均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居住,並且在緊接其申請之日起有不少於7年的合法居留權(無論該期限是否始於1981年11月1日之前);
d。在1981年11月1日成為公民的人,但由於放棄了英國和殖民地的公民資格以有資格獲得或保留另一個國家的公民身份而已;
e。任何曾經是公民的人必須放棄其公民身份,才有資格獲得或保留另一個國家的公民身份;
F。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該未成年人是按照公民法律認可的方式收養的孩子,繼子女或孩子,或者是因此而已或將要因其去世的人被如此收養的孩子,繼子女或孩子根據本小節註冊為公民。
(2)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應以議會根據或根據議會制定的法律就該申請提出的規定訂明的方式提出;對於本條第(1)(f)款針對的人申請,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代為作出:
但如本條第(1)(f)款適用的人已結婚或已結婚,則該人可提出申請。
115.雙重公民身份
(1)任何人,在1981年11月1日是公民或有權在此註冊的人,而且是其他國家的公民或在該國註冊的人,不應僅以他是或成為一名公民為由。那個國家的公民,只要─
一種。被剝奪公民資格;
b。拒絕註冊為公民;要么
C。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要求放棄他在另一個國家的公民身份。
(2)本條第(1)款所指的人不得─
一種。被拒絕給予安提瓜和巴布達的護照,或僅以擁有他為另一公民的其他國家發行的護照為由而撤回,取消或扣押該護照;要么
b。在被簽發安提瓜和巴布達的護照之前,或被要求保留該護照的條件下,被要求交出或被禁止獲取其本人為公民的其他國家簽發的護照。
116.議會的權力。
(1)在不損害本《憲法》第11、112、113、114和115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根據本條的規定,規定通過登記獲得公民身份。
(2)在任何情況下,如果部長確信有合理的理由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道德或公眾利益而拒絕該申請,則可以由負責此事的部長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註冊申請訂購。
(3)須有議會作出的規定─
一種。不符合條件或不再符合本章規定的公民獲得安提瓜和巴布達公民的資格;
b。任何人放棄其公民身份;
C。用於獲得公民身份並希望獲得該證書的人的公民身份證明;和
d。剝奪公民身份的任何人,如果通過虛假陳述,欺詐或故意隱瞞重大事實而獲得的公民註冊,或者在安提瓜和巴布達因叛國或煽動叛國罪被定罪,則該人通過註冊成為公民;
(4)但為施行本條(d)款而製定的任何法律應包括有關人員有權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其他獨立機構提出上訴的規定,並應被允許具有法律效力。代表自己的選擇。
117.宣誓效忠。
根據本《憲法》第114條申請註冊的尚未歸官方所有的人,應在該註冊前宣誓效忠。
118.解釋。
(1)在本章中,凡提述某人出生時父親的國籍,就該人的父親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須解釋為該人的國籍。父親去世時的父親;並且在該死亡發生於1981年11月1日之前的情況下,如果父親在該天去世,他本應具有的國民身份應視為其去世時的國民身份:
但對於非婚生子女,應以提及母親代替父親。
(2)在本章中─
“孩子”包括非婚生且未合法的孩子;
“非婚生”的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包括承認並可以表明他是該子女的父親或被有管轄權的法院認定為該子女的父親的人。 ;
“父母”包括非婚生子的母親。
(3)就本章而言,在任何國家的政府的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已在該船舶或飛機的註冊地點或視情況而定出生。在那個國家。
第九章司法規定
119.原始司法管轄區,高等法院問題。
(1)在符合本《憲法》第25(2),47(8)(b),56(4),65(5),124(7)(b)和12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宣稱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二章的規定除外)已經或正在被違反的,如果他有相關利益,可以根據本條向高等法院申請宣告和救濟。
(2)高等法院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具有管轄權,以確定是否違反了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二章的規定除外),並據此作出聲明。
(3)凡高等法院根據本條作出聲明,表明已違反或正在違反本憲法的規定,並且提出聲明的人也已申請救濟,則高等法院可對該人予以寬恕。它認為適當的補救措施,是根據任何法律在高等法院訴訟程序中通常可獲得的補救措施。
(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就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法院的司法權和權力所採取的慣例和程序,作出規定或授權作出規定。在本節內可以提出任何申請的期限。
(5)就某人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而言,只有在他聲稱違反本《憲法》而影響其利益的情況下,該人才被視為具有相關利益。
(6)本條賦予某人就涉嫌違反本《憲法》而要求進行聲明和救濟的權利,是對該人根據本條可在同一事項下可採取的任何其他行動的補充。任何其他法律或任何法治。
(7)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賦予高等法院管轄權,以審理或確定本《憲法》第44條所提及的任何問題。
120.憲法問題對高等法院的引用。
(1)如果在為安提瓜和巴布達設立的任何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軍事法庭除外)均對本《憲法》的解釋有任何疑問,且法院認為該問題涉及一個實質性的法律問題,法院可以並應(如果訴訟的任何當事方要求)將該問題轉交高等法院。
(2)凡依據本條將任何問題提交高等法院,則高等法院應對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裁決處理該案件,或決定是根據上訴法院或Ma下(根據情況而定)的決定向上訴法院或英國in下上訴的標的。
121.上訴法院的上訴。
在符合本《憲法》第4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在下列情況下,根據高等法院的裁決,有權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一種。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對本《憲法》的解釋有最終決定權;
b。在行使《憲法》第18條賦予高等法院的管轄權時做出的最終決定(涉及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執行);和
C。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122.上訴她在議會中的J下。
(1)在以下情況下,上訴權應由上訴法院在其Council下的裁決中決定:
一種。在任何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其中關於在議會中對Ma下上訴提出的爭議事項具有規定價值或更高規定,或者該上訴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規定價值或更高規定的財產或權利的要求或質疑;
b。解除婚姻或婚姻無效的程序中的最終決定;
C。在涉及本憲法解釋問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和
d。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2)在以下情況下,在不違反本憲法第44(8)條的規定的情況下,上訴應由上訴法院在其下令的情況下,由上訴法院Council下理事會作出:
一種。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上訴法院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由於其具有普遍意義或公眾重要性或其他原因而應提交理事會question下的裁決;和
b。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3)上訴庭應在Council下特別許可下,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可就任何民事或刑事事項作出任何決定。
(4)在本條中,凡提述上訴法院的決定,須解釋為提述在行使本《憲法》或當時有效的法律賦予該法院的管轄權時,上訴法院的決定。
(5)在本條中,規定價值是指一千五百美元的價值或國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價值。
第十章雜項
123.地方政府。
(1)巴布達議會將是該島地方政府的主要機關。
(2)理事會應具有議會規定的成員和職能。
(3)國會可按照以下規定指定的方式,更改本憲法附表2所指定的1976年《巴布達地方政府法》的任何規定(本節中的規定稱為“上述規定”)本節的內容,無任何其他方式。
(4)修改上述任何規定的法案,除非眾議院書記官在其最終閱讀後,由眾議院書記官將其轉交給巴布達議會,否則眾議院不應將其視為已通過。理事會通過決議案同意該法案,理事會應立即將通知書通知眾議院書記。
(5)參議院對本條第(4)款所指的法案作出的修正案,該法案已由眾議院通過,並得到巴布達議會的同意,不應被視為已獲得國會的同意。就本《憲法》第55條而言,眾議院除外,除非巴布達委員會向眾議院書記員表示同意,否則巴布達理事會通過決議對該修正案表示同意。
(6)就本《憲法》第55條第(4)款而言,除非國會通過巴布達委員會向眾議院書記員作出指示,否則眾議院不得向參議院建議修改任何上述規定的法案修正案。經巴布達議會眾議院決議同意,提出修改建議。
(7)
一種。除非附有議長手上的證明書(或如果議長由於某種原因無法行使其職能),否則不得將總則中的任何一項修改草案提交總督同意。他的辦公室,即副議長)已經遵守了本節第(4),(5)或(6)小節的規定(視情況而定)。
b。根據本款規定的議長或副議長的證書應是結論性的,以確保本節第(4),(5)或(6)款(視情況而定)已被遵守,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124.在任何法院都不得詢問某些問題。
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督根據內閣,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或反對黨領袖或任何其他人,團體或權力機構的建議履行任何職能,或在與任何人磋商後,機關或機關,總督是否已根據此類建議採取了行動或是否按照此類建議採取了行動,或是否進行了此類磋商,都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125.辭職。
(1)任何人被任命或當選為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務,可以親筆致信該人被任命或當選的人或當局,以書面形式辭職;
規定─
一種。某人從總統或副總統辦公室辭職,或從議長或副議長辦公室辭職,視情況而定,應送交參議院或眾議院。
b。任何人退出參議院或眾議院議員的辭職,應視情況而定給總統或議長。
(2)任何人從上述任何一個辦事處辭職,應在收到該辭職的人或當局或其代表授權的人或該人或當局授權收取的任何人的辭呈後生效。
126.重新任命和同時任命。
(1)凡任何人撤離了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位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職位,可根據本《章程》的規定再次任命或當選為該職位。
(2)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任何職位的權力,則即使該其他人正在休假,也可以任命一個人,儘管該其他人可能擔任該職位。在該辦公室放棄之前的缺席;並且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由於根據本款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就授予該職務的人的任何職能而言,最後任命的人應被視為唯一的人。辦公室的持有人。
127.解釋。
(1)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民”是指安提瓜和巴布達的公民,“公民身份”應據此解釋;
“聯邦公民”具有國會法律規定的含義;
“美元”是指安提瓜和巴布達的貨幣美元;
“財政年度”是指從任何一年的1月1日開始或議會規定的其他日期的十二個月期間;
“政府”是指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
“眾議院”是指眾議院;
“法律”是指在安提瓜和巴布達或其任何部分有效的任何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未成文法治的任何文書,應據此解釋“合法”和“合法”;
“部長”是指政府的部長;
“誓言”包括肯定;
“效忠宣誓”是指本《憲法》附表3規定的效忠宣誓;
就任何職務而言,“宣誓就職”是指本憲法附表3所載的適當履行該職務的誓言;
“保密誓言”是指本《憲法》附表3規定的保密誓言;
“議會”是指安提瓜和巴布達的議會;
“警察部隊”是指根據《警察法》(a)成立的警察部隊,包括由議會通過或根據國會頒布的法律成立的任何其他警察部隊,以繼任或補充警察部隊的職能;
“總統”和“副總統”是指分別擔任參議院議長和副總統的人;
“公職”是指公共服務部門的任何薪酬辦公室,包括警察部隊中的薪酬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在任何公職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包括警官或警察人員;
“公共服務”,在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是指王室以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的民事身份提供的服務;
“會議”是指從參議院或眾議院對議會的任何廢除或解散後第一次開會開始,到議會被迫解散或被解散而未被迫解為止的期間;
“就坐”是指就任何一個國會大廈而言,國會連續未休會地開會的期間,包括其在委員會中任職的期間;
“發言人”和“副議長”是指分別擔任眾議院議長和副議長的人;
(2)在本《憲法》中,提及擔任公職的職務不應解釋為包括─
一種。提及總統或副總統辦公室,議長或副議長辦公室,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議會秘書,國會大廈或監察員辦公室;
b。指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成員或特權待遇諮詢委員會成員或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C。提到最高法院法官或官員的職位;
d。除議會可能提供的內容外,提述由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設立的任何理事會,董事會,小組,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無論是否成立)的成員的職務。
(3)在本憲法中─
一種。提及本《憲法》,《最高法院命令》,《 1948年英國國籍法》或《 1976年巴布達地方政府法》或其任何規定,均包括對任何更改本《憲法》或該命令,法令或規定(視情況而定)的法律的提及。 ;
b。提到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是指根據最高法院命令設立的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C。提到首席大法官的含義與《最高法院命令》中的含義相同;
d。提及最高法院的法官是指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包括提及前風向群島和背風群島的最高法院的法官;和
e。提及最高法院官員是指根據最高法院命令任命的最高司法常務官和其他官員。
(4)就本《憲法》而言,任何人不得僅因其就任前的任職期已領取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而被視為任職。
(5)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應以指定其職務的用語來指稱該職務的持有人,在其權限範圍內,包括當其時授權任何人的提述。行使該辦公室的職能。
(6)除本《憲法》規定其任職機構的持有人是由其他指定人員或權力機構當時代其指定的其他任職或在其他任職的人外,沒有任何人未經他的同意,可被提名競選任何此類職位,或被任命為該職位或在其中擔任職務,或以其他方式被選中。
(7)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對任何法律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官員退休的權力:
規定─
一種。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賦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公共迫害主任,審計主任或選舉監督退出公共服務的權力;和
b。由任何法律賦予的允許某人退出公共服務機構的權力,對於任何由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罷免的公職人員,應歸屬公共服務機構佣金。
(8)本《憲法》中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公職人員權力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職務的權力或任何規定強制退休的法律。公職人員或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達到該法律規定的年齡或根據該法律規定的年齡。
(9)凡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的權力,如果其任職人本人無法行使職能,則有權任命任何人擔任或行使任何​​職務,則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就此任命提出問題:理由是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不能行使這些職能。
(10)本《憲法》的規定,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職能時,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不得解釋為排除了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與該人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行使了這些職能有關的任何問題。
(11)在不損害1978年《釋義法》(a)第14條的規定(本條第(16)款適用的情況下)的情況下,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以作出任何命令,規定或規則或給予任何方向或作出任何指定,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以相同方式可在符合類似條件(如有)的情況下行使或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命令,規定,規則,指示或指示的權力。
(12)在符合本條第3(a)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憲法》中對1981年11月1日之前製定的法律的任何引用應解釋為對該法律的引用。 1981年10月31日。
(13)在本《憲法》中,提及更改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其任何規定的內容包括:
一種。在有或沒有將其重新制定或以其他方式代替該條款的情況下將其撤銷;
b。通過省略或修改其任何條款或在其中添加其他條款來修改它;或 和
C。暫停其運營任何期限或終止任何此類暫停。
(14)在本《憲法》中,凡提及Her下戰爭的時間均應解釋為提及安提瓜和巴布達與另一國進行敵對行動的時間。
(15)關於1998年11月1日之前的所有事項,在本《憲法》中提及安提瓜或安提瓜和巴布達時,應在規定的時期內包括(在上下文所要求的範圍內)以下提及:
一種。1967年2月27日至1981年10月31日期間到安提瓜聯合國;
b。從1956年7月1日至1967年2月26日這段時間到安提瓜殖民地;和
C。在1872年3月5日至1956年6月30日期間,屬於背風群島殖民地的安提瓜總統府。
(16)1978年《解釋法》應經必要修改後適用於解釋本《憲法》的目的,並在與之相關的其他方面適用於解釋《英國憲法》和與之相關的法律。
附表1
第1部分第47(5)條所指的憲法規定
一世。第二章
ii。第六章
iii。第22、23、68和80條;
iv。第27、28、36、40、44、46、52、54、57、58、59、60、61、62、63、64和65節。
v。第七章(第106、107和108條除外);
vi。第八章
七。第一章
八。第123條;
ix。第127條適用於本部分前述內容中提到的任何規定。
第二部分本節所指最高法院命令的規定
47(5)
第4、5、6、8、11、18和19節。
附表2
第123(3)至(7)條
1976年《巴布達地方政府法》的規定
在第123(3)至(7)節中提及
第1至44條及附表1
附表3
第127(1)條
宣誓(或宣誓效忠)聯盟
我___________宣誓(或鄭重聲明)我將依法忠實地忠於伊麗莎白二世女王,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在確認時將其省略)。
宣誓(或認罪)辦公室
我____________宣誓(或鄭重聲明)我將遵守,維護和維護《安提瓜和巴布達憲法》以及法律,我將盡我所能盡職盡責地履行我的職責,並有權各種類型的人,無需恐懼,青睞,感情或惡意。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在確認時將其省略)。
宣誓(或認罪)辦公室
我___________宣誓(或鄭重聲明)我不會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時候透露任何由內閣大臣提供的任何顧問,建議,意見或投票,除以下內容外,我不會:根據內閣的授權,並在安提瓜和巴布達政府的適當行為可能需要的範圍內,直接或間接地透露內閣的業務或議事程序,或以我的身份(或秘書)內閣。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在確認時將其省略)。
附表2
過渡性規定
參數的排列
(1)行使總督職務。
(2)現行法律。
(3)議會。
(4)部長和議會秘書。
(5)總檢察長辦公室。
(6)現有公職人員。
(7)最高法院命令。
(8)上訴令。
(9)保護免遭財產剝奪。
(10)聯邦公民。
(11)解釋。
1.卸除州長的一般職能。
在根據憲法第22條任命某人擔任總督之前,1981年10月31日該人擔任安提瓜省州長的職務(或者,如果沒有該人, (當時擔任州長的人)應履行州長辦公室的職能。
2.現有法律。
(1)自1981年11月1日起,現行法律應解釋為使之符合《憲法》和《最高法院令》所必需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
(2)凡由國會或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或憲法根據憲法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規定的任何事項是由現行法律規定或根據其規定或規定的(包括根據本款對此類法律作出的任何修正) ),該規定或規定應自1981年11月1日起生效(具有使其符合憲法和最高法院命令的必要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根據議會的憲法,或視情況要求,由另一機構或個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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