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2020 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序 言
前言
我德意志人民,認識到對上帝與人類所負之責任,
意識到自己在上帝和人類面前的責任,
願以身為聯合歐洲中平等之一員致力於世界和平,依其制憲權力制定本基本法。
出於在統一的歐洲中作為平等夥伴促進世界和平的決心,德國人民在行使他們的製憲權時,通過了這項基本法。
巴登­符騰堡(Baden-Württemberg)、巴伐利亞(Bayern)、柏林(Berlin)、布蘭登堡(Brandenburg)、布萊梅(Bremen)、漢堡(Hamburg)、黑森(Hessen)、梅克倫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orpommern)、下薩克森(Niedersachsen)、北萊茵­威斯伐倫(Nordrhein-Westfalen)、萊茵蘭­伐爾茲(Rheinland-Pfalz)、薩爾蘭(Sarrland)、薩克森(Sachsen)、薩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維希­霍爾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圖林根(Thü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在其自由之自主決定下,已完成德國之統一與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適用於全體德意志人民。
巴登-符騰堡州、巴伐利亞州、柏林、勃蘭登堡州、不來梅、漢堡、黑森州、下薩克森州、梅克倫堡-前波美拉尼亞州、北萊茵-威斯特法倫州、萊茵蘭-普法爾茨州、薩爾州、薩克森州、薩克森-安哈爾特州、石勒蘇益格-荷爾斯泰因州和圖林根在自由自決中實現了德國的統一和自由。因此,該基本法適用於整個德國人民。
第一章 基本權利
一、基本權利
第一條(人的尊嚴)
第 1 條 [人的尊嚴——人權——基本權利的法律約束力]
一、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權力之義務。
(1) 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護它是所有國家機關的職責。
二、德意志人民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
(2) 因此,德國人民承認不可侵犯和不可剝奪的人權是每個社會、世界和平與正義的基礎。
三、以下基本權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為直接有效之權利。
(3) 下列基本權利應作為直接適用的法律約束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
第二條(個性自由發展,生命權,身體不受侵害,人身自由)
第 2 條 [人身自由]
一、人人於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牴觸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Sittengesetz)之範圍內,享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
(1) 在不侵犯他人的權利或違反憲法秩序或道德法律的情況下,每個人都有權自由發展其人格。
二、人人享有生命權及身體不受侵犯之權利。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權利僅得基於法律干預之。
(2) 每個人都應享有生命和身體完整的權利。人身自由不可侵犯。這些權利只能根據法律受到干涉。
第三條(平等)
第三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平等。國家應促進男女平等之實際貫徹,並致力消除現存之歧視。
(2) 男女享有平等權利。國家推動男女平等權利的實際落實,採取措施消除現有的不利條件。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別、出身、種族、語言、籍貫、血統、信仰、宗教或政治觀而受歧視或享特權。任何人不得因其身心障礙而受歧視。
(3) 任何人不得因性別、出身、種族、語言、家鄉和出身、信仰或宗教或政治觀點而受到優待或不優待。任何人不得因殘疾而受到不利。
第四條(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
第 4 條 [信仰和良心自由]
一、信仰與良心之自由及宗教與世界觀表達之自由不可侵犯。
(1) 信仰自由和良心自由以及信奉宗教或哲學信條的自由不可侵犯。
二、不受妨礙之宗教儀式應受保障。
(2) 保證宗教活動不受干擾。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違背其良心,服持武器之兵役。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3) 不得違背良心強迫任何人使用武器服兵役。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五條(言論自由)
第 5 條 [言論、藝術和科學自由]
一、人人有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受資訊而不受阻礙之權利。出版自由及廣播與電影之報導自由應保障之。事前檢查制度不得設置。
(1) 每個人都應有權以言論、文字和圖片的形式自由地表達和傳播他的意見,並有權不受阻礙地從普遍可得的來源中了解自己。新聞自由和通過廣播和電影報導的自由應當得到保障。不得有審查。
二、前項權利之界限在一般法律之規定、保護青少年之法律規定及個人名譽之權利。
(2) 這些權利應在一般法律的規定、保護青少年的規定和個人榮譽權中找到其限制。
三、藝術與學術、研究及講學均屬自由。講學自由不得免除對憲法之忠誠。
(3) 藝術和科學、研究和教學是免費的。教學自由不應解除任何人對憲法的忠誠。
第六條(婚姻、家庭、子女)
第六條【婚姻-家庭-子女】
一、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
(一)婚姻和家庭受國家特殊保護。
二、撫養與教育子女為父母之自然權利,亦為其至高義務,其行使應受國家監督。
(2) 照顧和養育子女是父母的天然權利,也是父母應盡的首要義務。國家應監督他們履行這一職責。
三、於養育權利人不能盡其養育義務,或因其他原因子女有被棄養之虞時,始得基於法律違反養育權利人之意志,使子女與家庭分離。
(3) 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且只有在父母或監護人不履行職責或兒童有嚴重疏忽危險的情況下,才可以違背父母或監護人的意願將兒童與家人分開。
四、凡母親均有請求受國家保護及照顧之權利。
(4) 每位母親都應有權獲得社區的保護和照顧。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體與精神發展及社會地位,應由立法給予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條件。
(5) 立法應為非婚生子女提供與婚生子女同等的身心發展機會和社會地位。
第七條(學校教育)
第七條【學制】
一、整個教育制度應受國家之監督。
(一)整個學校系統受國家監督。
二、子女教育權利人有權決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2) 父母和監護人有權決定兒童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為公立學校課程之一部分,惟無宗教信仰之學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國家監督權之限度內,得依宗教團體之教義施教,教師不得違反其意志而負宗教教育義務。
(3) 宗教教育應成為公立學校常規課程的一部分,非宗派學校除外。在不損害國家監督權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有關宗教團體的宗旨進行宗教教育。教師不得違背自己的意願進行宗教教學。
四、設立私立學校之權利應保障之。私立學校代替公立學校者,應經國家之許可並服從各邦法律。私立學校如其教育目的與設備及教導人員之學術訓練不遜於公立學校,並對於學生不因其父母之財產情況而加以區別者,應許可其設立。如其教導人員之經濟上與法律上地位無充分保障者,不得許可。
(四)保障開辦私立學校的權利。替代公立學校的私立學校須經國家批准,並受各州法律的約束。當私立學校在教育目標、設施或師資專業培訓方面不遜於公立學校,並且不會因此鼓勵學生按父母的經濟條件進行隔離時,應給予批准。如果教師的經濟和法律地位沒有得到充分保證,將不予批准。
五、私立國民學校唯有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設立具有特殊教學利益時,或經兒童教育權利人之請求以之作為鄉鎮公學( Gemeinschaftsschule )、宗教潛修或理想實踐學校(Bekenntnis-oder Weltanschauungsschule)時,而該鄉鎮(Gemeinde)又無此類公立國民學校時,始得准其設立。
(5) 私立小學只有在教育主管部門認為其服務於特殊教育利益或應父母或監護人申請設立為教派或跨教派學校或以學校為基礎的學校時,方可批准。關於特定的哲學,並且該市沒有這種類型的州立小學。
六、先修學校(Vorschule)禁止設立。
(六)繼續取消預備學校。
第八條(集會自由)
第八條【集會自由】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和平及不攜帶武器集會之權利,無須事前報告或許可。
(1) 所有德國人都有權在沒有事先通知或許可的情況下進行和平和非武裝集會。
二、露天集會之權利得以立法或根據法律限制之。
(2) 在戶外集會的情況下,這項權利可能受到法律或法律的限制。
第九條(結社自由)
第九條【結社自由】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結社之權利。
(1) 所有德國人都有權組建社團和其他協會。
二、結社之目的或其活動與刑法牴觸或違反憲法秩序或國際諒解之思想者,應禁止之。
(2) 禁止其目的或活動違反刑法或違反憲法秩序或國際理解概念的協會。
三、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之結社權利,應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職業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礙此項權利為目的之約定均屬無效;為此而採取之措施均屬違法。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以及第九十一條所採之措施,其主旨不得違反本項所稱結社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所為之勞工運動。
(3) 為保障和改善工作和經濟條件而組建協會的權利應得到保障,每一個人和每一個職業或職業都應得到保障。限製或試圖損害此項權利的協議無效;為此目的採取的措施是非法的。根據第 12a 條、第 35 條第 (2) 和 (3) 款、第 87a 條第 (4) 款或第 91 條採取的措施,不得針對第一句含義內的協會從事的勞資糾紛以保障和改善工作和經濟條件。
第十條(通信、郵政和電信秘密)
第 10 條 [通信、郵政和電信的隱私]
一、書信秘密、郵件與電訊之秘密不可侵犯。
(一)通信、郵政和電信的隱私不受侵犯。
二、前項之限制唯依法始得為之。如限制係為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則,或為保護聯邦或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則法律得規定該等限制不須通知有關人士,並由國會指定或輔助機關所為之核定代替爭訟。
(2) 限制只能根據法律命令。如果限制是為了保護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聯邦或州的存在或安全,法律可以規定不得將限制告知受影響的人,訴諸法院應由由立法機關指定的機構和輔助機構審查案件。
第十一條(遷徙自由)
第 11 條 [行動自由]
一、所有德國人在聯邦領土內均享有遷徙之自由。
(1) 所有德國人都有權在聯邦領土內自由流動。
二、此項權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礎而致公眾遭受特別負擔時,或為防止對聯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則所構成之危險,或為防止疫疾、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為保護少年免受遺棄,或為預防犯罪而有必要時,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2) 這項權利只能受法律或根據法律的限制,並且僅在缺乏足夠的支持手段會給社區帶來特殊負擔的情況下,或者在這種限制對於避免迫在眉睫的情況下是必要的情況下危及聯邦或州的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對抗流行病的危險,應對嚴重事故或自然災害,保護年輕人免受嚴重忽視或預防犯罪。
第十二條(職業自由)
第十二條【職業自由】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1) 所有德國人均有權自由選擇其職業或職業、工作地點和培訓地點。職業或專業的實踐可以由法律或根據法律進行規範。
二、任何人不得被強制為特定之工作,但習慣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參加之強制性公共服務,不在此限。
(2) 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特定種類的工作,除非在普遍和平等地適用於所有人的傳統社區服務職責的框架內。
三、強迫勞動僅於受法院判決剝奪自由時,始得准許。
(3) 強迫勞動只能施加於被法院判決剝奪自由的人。
第十二條之一(兵役和替代役義務)
第 12a 條 [義務兵役和替代性文職]
一、男性自年滿十八歲起,有在軍隊、聯邦邊境防衛隊或民防組織服事勤務之義務。
(1) 年滿 18 歲的男性可能被要求在武裝部隊、聯邦邊防警察局或民防組織中服役。
二、任何人基於良心理由而拒絕武裝之戰爭勤務者,得服代替勤務。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細則以法律定之,該法律不得有礙良心判斷之自由,並應規定與軍隊及聯邦邊境防衛隊無關之代替勤務之機會。
(2) 任何基於良心拒絕服兵役的人,可能會被要求提供替代服務。替代役的期限不得超過服兵役的期限。細節應由法律規定,該法律不得乾涉根據良心的要求做出決定的自由,還應規定與武裝部隊或聯邦邊境部隊無關的替代服役的可能性警察。
三、應服兵役而未受徵服第一、二項所稱之任何一項勤務者,得於防衛情況時依法服事以防衛為目的之民事勤務,包括保護平民;至於公法上之勤務,則僅限於為警察之警戒勤務或僅能藉公法勤務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務。本項第一段所稱之工作,得為武裝部隊中類同公共行政之補給事務;至於被指派擔任補給平民之工作,僅於生活上急切需要或為保障其安全時,始得允許。
(3) 依照本條第 (1) 或 (2) 款沒有被要求服兵役的義務兵役人員,在防衛狀態生效時,可以由或依法指派為國防目的而涉及民事服務的就業,包括保護平民;他們只能為了履行警察職能或公共行政的其他主權職能而被分配到公共​​部門工作,這些職能只能由受僱於公共服務部門的人履行。本段第一句所設想的就業可能包括在武裝部隊內服務、提供軍事物資或在公共行政當局任職;
四、在防衛事件中,民事衛生及醫療事務,以及固定地點之軍事醫護組織中民事勤務之需要,如無從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十八足歲至五十五足歲之婦女得依法受徵服事該項勤務,(但)絕對不得課予其從事武裝勤務之義務。
(4) 如果在防衛狀態下,平民醫療系統或固定軍事醫院對平民服務的需求不能在自願的基礎上得到滿足,則可要求 18 至 55 歲的婦女提供通過或根據法律提供的此類服務。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要求他們提供涉及使用武器的服務。
五、防衛事件發生前,第三項所稱之勤務僅得依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標準為之。為準備第三項所稱之勤務而有特別知識及技能之需要時,得依法強制參加訓練活動,但本項第一段之規定不適用之。
(5) 在防衛狀態存在之前,只有在滿足第 80a 條第 (1) 款的要求的情況下,才能根據本條第 (3) 款進行轉讓。為準備根據本條第 (3) 款提供需要特殊知識或技能的服務,法律可能要求或依法要求參加培訓課程。在這種情況下,本款第一句不適用。
六、防衛事件發生時,第三項第二段所稱範圍之勞動力如不能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為確保該項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國人民之自由、業務執行或工作地點。防衛事件發生前,適用第五項第一段之規定。
(6) 如果在防御狀態下,在本條第 (3) 款第二句規定的區域內對工人的需求不能在自願的基礎上得到滿足,德國公民有權放棄他們的職業或地點為了滿足這種需要,法律可能會限製或根據法律限制就業。在防衛狀態存在之前,比照適用本條第(五)款第一句。
第十三條(住宅不受侵犯)
第十三條【住宅不可侵犯】
一、住所不得侵犯。
(1) 家是不可侵犯的。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緊急危險時,由其他法定機關命令始得為之,其執行並須依法定程序。
(2) 搜查只能由法官授權,或者在時間緊迫時,由法律指定的其他機構授權,並且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
三、根據事實懷疑有人犯法律列舉規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查明事實者,為訴追犯罪,得根據法院之命令,以設備對該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內之住所進行監聽。前開監聽措施應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令應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Spruchkörper)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三)如果有特定事實有理由懷疑某人犯有法律明確規定的特別嚴重的罪行,可以依據司法命令對嫌疑人所居住的住宅採用聲學監視技術手段,以達到以下目的:起訴該罪行,前提是調查該事項的替代方法會非常困難或無效。授權應在有限的時間內。該命令應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小組發布。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也可以由一名法官發布。
四、為防止公共安全之緊急(dringend)危險,特別是公共危險或生命危險,唯有根據法院之命令,始得以設備對住所進行監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他法定機關之命令為之;但應立即補正法院之裁定。
(4) 為避免對公共安全,特別是對生命或公眾的嚴重危險,家庭監視技術手段只能根據司法命令使用。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也可以由法律指定的其他機關下令採取此類措施;隨後應立即作出司法裁決。
五、僅計畫用以保護派至住所內執行任務之人而為監察者,得依法定機關命令為之。除此之外,由此獲得之資料,只准許作為刑事訴追或防止危險之目的使用,唯須先經法院確認監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應立即補正法院之裁定。
(5) 如果技術手段僅用於保護正式部署在家中的人員,該措施可由法律指定的當局命令。由此獲得的信息僅可用於刑事起訴或避免危險的目的,並且僅在該措施的合法性已由法官事先確定的情況下;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隨後應毫不拖延地作出司法裁決。
六、聯邦政府應按年度向聯邦議會報告有關依前三項規定執行監察之情形。由聯邦議會選出委員會根據該報告進行議會監督。各邦應為同樣的議會監督。
(6) 聯邦政府應根據第 (3) 款,在聯邦管轄範圍內,根據第 (4) 款,每年向聯邦議院報告技術手段的使用情況,在需要司法批准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第(5)款。由聯邦議院選出的專家組應根據本報告行使議會監督權。各州應提供類似的議會監督。
七、除上述情形外,除為防止公共危險或個人生命危險,或根據法律為防止公共安全與秩序之緊急危險,尤其為解除房荒、撲滅傳染疾病或保護遭受危險之少年,不得干預與限制之。
(7) 干預和限制僅可用於避免對公眾或個人生命的危險,或依法應對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嚴重危險,特別是緩解住宿短缺,以對抗流行病的危險或保護處於危險中的年輕人。
第十四條(財產權,繼承權和財產徵收)
第十四條【財產-繼承-徵收】
一、財產權及繼承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由法律規定之。
(一)財產和繼承權得到保障。其內容和範圍由法律規定。
二、財產權負有義務。財產權之行使應同時有益於公共福利。
(2) 財產產生義務。其使用也應服務於公共利益。
三、財產之徵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其執行,必須根據法律始得為之,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賠償之決定應公平衡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之利益。賠償範圍如有爭執,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3) 徵用只可用於公共利益。它只能由或根據確定賠償性質和程度的法律下達。此類補償應通過在公共利益和受影響者利益之間建立公平平衡來確定。賠償金額發生爭議時,可訴諸普通法院。
第十五條(社會徵用)
第十五條【國有化】
土地與地產、天然資源與生產工具,為達成社會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規定轉移為公有財產或其他形式之公營經濟,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關於賠償,適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四兩段。
土地、自然資源和生產資料為了國有化,可以通過確定補償性質和範圍的法律轉讓給公有或其他形式的公共企業。此種補償比照適用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國籍變更,引渡)
第 16 條 [公民身份 – 引渡]
一、德國人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係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時,並以其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
(1) 不得剝奪任何德國人的公民身份。公民身份的喪失只能根據法律發生,並且如果發生違背受影響人的意願,則只有在他不會因此而成為無國籍人的情況下。
二、德國人民不得引渡於外國,在符合法治國原則的情況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歐盟會員國或國際法庭為其他規定。
(2) 不得將德國人引渡到外國。只要遵守法治,法律可能會另外規定引渡到歐盟成員國或國際法院。
第十六條之一(避難權)
第 16a 條[庇護權]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
(1) 因政治原因受到迫害的人享有庇護權。
二、由歐洲共同體之成員國或由一個保障關於難民法律地位之協約或歐洲人權公約有其適用之第三國入境者,不得主張第一項所定之權利。歐洲共同體成員國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國家,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終結居留之措施不因對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終結居留之措施不因對其提起法律救濟而停止執行。
(2) 本條第 (1) 款不得由從歐洲共同體成員國或從適用《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和《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得到保證。適用本款第一句所述條件的歐洲共同體以外的國家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法律規定。在本款第一句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執行終止申請人逗留的措施,而不考慮可能對其提出的任何法律挑戰。
三、基於法律狀況、法律適用及一般的政治關係,而顯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處罰或處置之國家,得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規定之。由此等國家入境之外國人,除其舉出確受政治迫害之事實外,推定為未受迫害。
(3) 通過一項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法律,可以規定哪些州根據其法律、執法實踐和一般政治條件,可以有把握地得出結論,既沒有政治迫害,也沒有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待遇。存在。應推定來自該州的外國人沒有受到迫害,除非他提供證據證明與該推定相反,他受到政治迫害的結論是正當的。
四、在第三項所定情形及申請庇護為顯無理由可視為顯無理由者,終結居留措施之執行僅於對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顯著之懷疑時,始得經由法院中止之;審查範圍得受限制且事後之請求應不予考慮。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四)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和其他明顯沒有根據或者被認為明顯沒有根據的情況,只有在存在嚴重疑慮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中止執行終止申請人居留的措施。至於他們的合法性;審查範圍可能會受到限制,遲到的反對意見可能會被忽視。細節由法律規定。
五、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相互間之其與第三國所締結之國際條約,係尊重於締約國內應予適用之有關難民法律之協約與歐洲人權公約,而所締結之國際條約中規定審查庇護申請之管轄與庇護決定之相互承認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不得與之牴觸。
(5) 本條第 (1) 至 (4) 款不妨礙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相互或與第三國締結國際協定,這些國家在適當考慮到公約所產生的義務的情況下難民地位和《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必須確保其在締約國的執行)通過賦予管轄權以決定庇護申請的規則,包括相互承認庇護決定。
第十七條(請願權)
第十七條【請求權】
人民有個別或聯合他人之書面向該管機關及民意代表機關提出請願或訴願之權利。
每個人都應有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向主管當局和立法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或投訴。
第十七條之一(服役義務人基本權利的限制)
第 17a 條 [特定情況下基本權利的限制]
一、有關兵役及代替勤務之法律得規定,對於軍隊及代替勤務之服役人員於服役或從事代替勤務之期間,限制其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意見之基本權利(第五條第一項)、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第八條)及請願之權利(第十七條),但得規定許其聯合他人提出請願及訴願。
(1) 關於軍事和替代服務的法律可以規定武裝部隊成員和替代服務成員以言論、文字和圖片自由表達和傳播其意見的基本權利(第(1)款第一句第一款)第 5 條)、基本集會權(第 8 條)和請願權(第 17 條)在允許與他人共同提出請求或投訴的範圍內,在服兵役或替代服役期間受到限制。
二、有關國防及保護平民之法律得規定限制遷徒之基本權利(第十一條)及住宅不可侵犯權(第十三條)。
(2) 有關國防的法律,包括保護平民人口,可以規定限制行動自由(第 11 條)和家庭不可侵犯權(第 13 條)的基本權利。
第十八條(基本權利的喪失)
第十八條【基本權利的喪失】
凡濫用言論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條第一項)、講學自由(第五條第三項)、集會自由(第八條)、結社自由(第九條)、書信、郵件與電訊秘密(第十條)、財產權(第十四條)、或庇護權(第十六條之一),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應剝奪此等基本權利。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誰濫用言論自由,特別是新聞自由(第 5 條第(1)款)、教學自由(第 5 條第(3)款)、集會自由(第 8 條)、協會(第 9 條)、通信、郵政和電信隱私(第 10 條)、財產權(第 14 條)或庇護權(第 16a 條)以反對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將喪失這些基本權利. 這種沒收及其範圍應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布。
第十九條(基本權利的限制)
第十九條【基本權利的限制——法律救濟】
一、凡基本權利依本基本法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該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且不得僅適用於特定事件,除此該法律並應具體列舉其條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
(1) 根據本基本法,一項基本權利可以受法律限製或根據法律受到限制的,該法律必須普遍適用,而不僅僅適用於單一案件。此外,法律必須明確受影響的基本權利及其所在的條款。
二、基本權利之實質內容絕不能受侵害。
(2)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影響基本權利的實質。
三、基本權利亦適用於國內法人,但以依其性質得適用者為限。
(三)基本權利在權利性質允許的範圍內也適用於國內法人。
四、任何人之權利受官署侵害時,得提起訴訟。如別無其他管轄機關時,得向普通法院起訴,但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
(4) 如果任何人的權利受到公共權力的侵犯,他可以訴諸法院。如果未確立其他管轄權,則應訴諸普通法院。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句不受本款影響。
第二章 聯邦與各邦
二、聯邦和州
第二十條(國家基礎條款,抵抗權)
第 20 條【憲法原則——抵抗權】
一、德意志聯邦共和國(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為民主、社會之聯邦國家。
(1)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是一個民主和社會的聯邦國家。
二、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國家權力,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
(2)一切國家權力都源於人民。它由人民通過選舉和其他投票以及通過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行使。
三、立法權應受憲法之限制,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立法權與法律之限制。
(3) 立法機關受憲法秩序的約束,行政和司法機關受法律和正義的約束。
四、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
(4) 如果沒有其他補救措施,所有德國人都有權抵制任何試圖廢除這一憲法秩序的人。
第二十條之一(保護自然生活環境)
第 20a 條 [保護生命和動物的自然基礎]
國家為將來之世世代代,負有責任以立法,及根據法律與法之規定經由行政與司法,於合憲秩序範圍內保障自然之生活環境及動物。
國家也銘記其對後代的責任,應在憲法秩序的框架內通過立法,並根據法律和正義,通過行政和司法行動保護生命和動物的自然基礎。
第二十一條(政黨)
第二十一條【政黨】
一、政黨應參與人民政見之形成。政黨得自由組成。其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政黨應公開說明其經費與財產之來源與使用。
(一)政黨參與人民政治意願的形成。它們可以自由建立。他們的內部組織必須符合民主原則。他們必須公開說明他們的資產以及資金的來源和使用情況。
二、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在者,均屬違憲。
(2) 政黨因其目的或追隨者的行為,企圖破壞或廢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存在,均屬違憲。
(3)因政黨目的或黨員行為而意圖破壞或廢除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存在的政黨,應排除在國家資助範圍之外。如果確定排除在外,則應停止對這些政黨的任何財政稅收優惠以及對這些政黨的補助款。
(3) 由於其目的或追隨者的行為,旨在破壞或廢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危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存在的各方應被排除在國家資助之外。如果確定了此類排除,則應停止對這些方和向這些方支付的任何有利的財政待遇。
(4)聯邦憲法法院應就本條第(2)款所指的違憲性問題和第(3)款中的排除國家資助做出裁決。
(4) 聯邦憲法法院應就本條第 (2) 款所指的違憲問題和第 (3) 款所指的國家財政排除問題作出裁決。
(5)其細則由聯邦立法規定之。
(5) 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聯邦國旗)
第 22 條 [聯邦首都 – 聯邦國旗]
一、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首都為柏林。首都之整體國家代表性,為聯邦之任務。其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1) 柏林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首都。聯邦負責在首都代表整個國家。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二、聯邦國旗為黑、紅、金三色。
(2) 聯邦國旗應為黑色、紅色和金色。
第二十三條(歐洲聯盟)
第 23 條 [歐盟——基本權利的保護——輔助性原則]
一、為實現歐洲之聯合,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參與歐洲聯盟之發展,該歐洲聯盟遵從民主、法治國、社會及聯邦原則與補充性原則,且提供與本基本法相當之基本權利保障。為此目的,聯邦得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依據法律將高權移轉行使。歐洲聯盟之成立及其基礎條約與相關規定之修改,致基本法之內容應予修改或補充,或可能修改或補充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1) 為了建立一個統一的歐洲,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應參與致力於民主、社會和聯邦原則、法治和輔助性原則的歐洲聯盟的發展,並且保障基本權利的保護水平與本基本法所提供的保護水平基本相當。為此,在聯邦參議院同意的情況下,聯邦可以通過法律轉讓主權權力。歐洲聯盟的成立,以及修改或補充本基本法或使此類修改或補充成為可能的條約基礎和類似法規的變化,應遵守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一之一、歐洲聯盟之立法行為牴觸補充性原則時,聯邦議會與聯邦參議院有權向歐洲聯盟法院提起訴訟。經聯邦議會四分之一議員之請求,聯邦議會有提起訴訟之義務。為行使歐洲聯盟基礎條約賦予聯邦議會與聯邦參議院之權利,得依據法律並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句之例外情形。
(1a) 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有權向歐盟法院提起訴訟,以質疑歐盟立法行為違反輔助性原則。聯邦議院有義務應其四分之一成員的要求啟動此類行動。根據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法規,可以授權對第 42 條第 2 款第一句和第 52 條第 (3) 款第 1 句的例外情況行使授予聯邦議院和聯邦議院的權利。聯邦參議院在歐盟的合同基礎下。
二、聯邦議會參與歐洲聯盟事務;各邦經由聯邦參議院參與歐洲聯盟事務。聯邦政府應廣泛且儘速向聯邦議會與聯邦參議院提出報告。
(2) 聯邦議院和各州通過聯邦參議院參與與歐盟有關的事務。聯邦政府應儘早將有關事項全面通知聯邦議院。
三、聯邦政府於其參與歐洲聯盟立法之前,應予聯邦議會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聯邦政府於進行協商時應考慮聯邦議會之意見。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3) 在參與歐盟立法之前,聯邦政府應向聯邦議院提供表明其立場的機會。聯邦政府在談判中應考慮聯邦議院的立場。細節由法律規定。
四、相關之內國措施,聯邦參議院應予參與或各邦對其有管轄權者,於此範圍內,聯邦意思之形成應有聯邦參議院之參與。
(4) 聯邦參議院應參與聯邦的決策過程,只要它在類似的國內事務中有權這樣做或只要該主題屬於各州的國內權限。
五、在聯邦專屬立法權之領域,如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於其他領域聯邦有立法權之情形,聯邦政府應參酌聯邦參議院之意見。立法之重點如涉及各邦之立法權、邦機關之設置或其行政程序者,於此範圍內,聯邦意思之形成應以聯邦參議院之意見為準;於此聯邦之國家整體責任應予維護。將導致聯邦支出增加、收入減少之事務,應經聯邦政府之同意。
(5) 在聯邦專屬權限範圍內,如果涉及各州的利益,以及在聯邦擁有立法權的其他事項上,聯邦政府應考慮聯邦參議院的立場。在州立法權、州政府機構或州行政程序受到主要影響的情況下,聯邦參議院的地位應在聯邦政治意願的形成中得到優先考慮;這一過程應符合聯邦對整個國家的責任。可能導致聯邦增加開支或減少收入之事項,應徵得聯邦政府同意。
六、立法事項之重點如涉及教育、文化或廣播電視領域之各邦專屬立法權者,屬於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於歐洲聯盟成員國地位之權利,應由聯邦移轉予聯邦參議院指定之各邦代表行使之。此等權利之行使應與聯邦政府共同參與及決定之;於此聯邦之國家整體責任應予維護。
(6) 當聯邦專屬的有關學校教育、文化或廣播事務的立法權受到主要影響時,作為歐盟成員國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權利的行使應由聯邦委託給聯邦參議院指定的各州代表。這些權利應在聯邦政府的參與和協調下行使;他們的行使應符合聯邦對整個國家的責任。
七、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細節以法律定之,該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
(7) 關於本條第 (4) 至 (6) 款的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主權轉讓)
第 24 條 [主權權力移交——集體安全制度]
一、聯邦得以立法將主權轉讓於國際組織。
(1) 聯邦可通過法律將主權權力移交給國際組織。
一之一、各邦於其行使國家權能與履行國家任務之權限範圍內,經聯邦政府之同意,得將主權托付於周邊國際組織。
(1a) 各州在有權行使國家權力和履行國家職能的範圍內,經聯邦政府同意,可以將主權權力移交給鄰近地區的跨境機構。
二、為維護和平,聯邦得加入互保之集體安全體系;為此,聯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權,以建立並確保歐洲及世界各國間之持久和平秩序。
(2) 為維護和平,聯邦可進入共同集體安全制度;在這樣做時,它應同意對其主權權力進行限制,以在歐洲和世界各國之間實現和確保持久和平。
三、為解決國際爭端,聯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強制性國際公斷協定。
(3) 為解決國家間爭端,聯邦應加入規定一般性、全面性和強制性國際仲裁的協議。
第二十五條(國際法和聯邦法)
第 25 條 [國際法的優先性]
國際法之一般規則構成聯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規定之效力在法律上,並對聯邦領土內居民直接發生權利義務。
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是聯邦法律的組成部分。它們優先於法律,直接為聯邦領土的居民創造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禁止侵略戰爭,戰爭武器)
第二十六條[保障國際和平]
一、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之行為,或以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行為,尤其是發動侵略戰爭之準備行為,均屬違憲。此等行為應處以刑罰。
(1) 傾向於和意圖擾亂國家間和平關係,特別是為侵略戰爭做準備的行為,是違憲的。他們應被定罪。
二、供戰爭使用之武器,其製造、運輸或交易均須經聯邦政府之許可。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2) 為戰爭而設計的武器只能在聯邦政府許可的情況下製造、運輸或銷售。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二十七條(商船隊)
第二十七條【商船隊】
所有德國商船形成統一商船隊。
所有德國商船應構成一個統一的商船隊。
第二十八條(邦憲法,地方自治)
第 28 條 [土地憲法-自治市自治]
一、各邦之憲法秩序應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會法治國原則。各邦、縣市及鄉鎮人民應各有其經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而產生之代表機關。於縣市與鄉鎮之選舉,具有歐洲共同體成員國國籍之人,依歐洲共同體法之規定,亦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在鄉鎮得以鄉鎮民大會代替代表機關。
(1) 各州的憲法秩序必須符合本基本法所指的法治社會共和、民主和社會國家的原則。在每個州、縣和市,人民應由一個由一般、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選舉產生的團體代表。在縣和市選舉中,擁有歐共體任何成員國公民身份的人也有資格根據歐共體法律投票和被選舉。在市政當局,地方議會可以代替民選機構。
二、各鄉鎮在法定限度內自行負責處理地方團體一切事務之權利,應予保障。各鄉鎮聯合區在其法定職權內依法應享有自治之權。自治權之保障應包含財政自主之基礎;各鄉鎮就具有經濟效力的稅源有稅率權(Hebesatzrecht)即屬前開財政自主之基礎。
(2) 必須保障市政當局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行負責管理所有地方事務的權利。市協會在法律規定的職責範圍內,也依法享有自治權。自治的保障延伸到財政自主的基礎;這些基礎應包括市政當局根據經濟能力獲得稅收來源的權利,以及確定對這些來源徵稅的稅率的權利。
三、聯邦有義務使各邦之憲法秩序符合基本權及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3) 聯邦應保證各州的憲法秩序符合基本權利和本條第 (1) 和 (2) 款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聯邦領土的重新劃分、公民投票、公民表決及民意測驗)(聯邦領土的重新劃分、公民投票、公民表決及民意測驗)
第二十九條【聯邦領土的新劃定】
一、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積與產能有效履行其任務,聯邦領土得重新調整。聯邦領土之重新調整應斟酌地方團結性、歷史文化關聯、經濟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國土規劃上之需求。
(1) 聯邦領土劃分為各州可以進行修改,以確保每個州的規模和能力能夠有效地履行其職能。在這方面,應適當考慮區域、歷史和文化聯繫、經濟效率以及地方和區域規劃的要求。
二、發布重新調整聯邦領域之措施應依據須經公民複決之聯邦法律。相關各邦得陳述意見。
(2) 對現有各州劃分的修改由聯邦法律實施,該聯邦法律必須通過公民投票予以確認。受影響的州應有機會發表意見。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領域或部分領域而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者,公民投票於此等各邦舉行(相關各邦)。公民投票應對於相關各邦是否維持現狀或組成新邦或重新劃定領域之問題進行表決。公民投票於將來之領域或其邦籍會隨之改變之相關各邦領域或部分領域全部,皆以多數贊成改變者,為通過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相關各邦有一邦之領域以多數反對改變,為不通過;但其一部分領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改變邦籍者除此等領域全體以三分之二之多數反對其改變外,原反對改變之公民投票對其無拘束力。
(3) 公民投票應在其領土或部分領土將建立新州或重新劃定邊界的州(受影響州)的州舉行。待投票的問題是受影響的州是否應保持原樣,或者是否應建立新的土地或重新劃定邊界的土地。建立新土地或重新劃定邊界的土地的提議應在該土地未來領土的多數票以及受影響土地的領土或部分領土的多數同意的情況下生效以同樣的方式更改土地。如果在任何受影響的州的領土內,大多數人拒絕更改,則該提案將不生效;然而,
四、在一領域散及數邦且擁有超過一百萬人口之相關聯而有一定範圍之移民與經濟區域中,經其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決要求整體區域應有統一之邦籍者,應以聯邦法律於兩年內決定是否依第二項之規定改變邦籍,或於相關各邦舉行民意測驗。
(4) 如果在位於兩個或多個州且擁有至少 100 萬居民的任何明確界定和毗連的住宅和經濟區,有十分之一有權在聯邦議院選舉中投票的人請求將該地區納入一個單一的州, 聯邦法律應在兩年內規定是根據本條第 (2) 款進行變更,還是在受影響的州舉行諮詢性公民投票。
五、此民意測驗應針對是否同意於該法中所提議之改變邦籍。該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過兩項之民意測驗提議。多數贊成改變邦籍者,應於兩年內以聯邦法律規定是否依第二項改變邦籍。民意測驗所提出之提議獲得符合第三項第三句及第四句規定之同意者,應於民意測驗後兩年內頒布建立所提議新邦之聯邦法律,此聯邦法律不須經公民複決。
(5) 諮詢性公投應確定法律提議的修改是否得到選民的批准。法律可以提出不超過兩個不同的提案供選民考慮。如果多數人批准將現有的劃分為各州的提議,聯邦法律應在兩年內規定是否應根據本條第 (2) 款進行變更。如果一項提案根據本條第(3)款第三和第四句獲得批准,則應在諮詢投票後兩年內製定聯邦法律,規定設立該州,並且不再通過公民投票確認。需要。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測驗以投票數之多數為多數,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關於公民投票、公民表決及民意測驗之其餘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規定公民表決於五年內不得重複舉行。
(6) 公民投票或諮詢性公民投票中的多數應由所投的多數票組成,前提是它至少佔有權在聯邦議院選舉中投票的人數的四分之一。有關公民投票、請願書和諮詢性公民投票的其他細節應由聯邦法律規定,該法律還可能規定同一請願書在五年內不得多次提交。
七、各邦領域之其他改變得由相關各邦以國家邦約為之,或改變邦籍之領域其人口不超過五萬人者,得依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為之。細節以須聯邦參議院及聯邦議會多數議員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該法律應規定須經相關鄉鎮及縣市陳述意見。
(7) 其他有關州領土的變更,如果變更的領土的居民不超過 50,000 人,可由有關州之間的協議或經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進行。 . 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需要聯邦參議院和聯邦議院多數議員的同意。法律必須為受影響的市和縣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
八、各邦對於其領域或部分領域之重新調整得不依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而以國家邦約規定之。相關鄉鎮及縣市得陳述意見。國家契約應於任一相關各邦經公民複決。國家契約涉及各邦之部分領域者,公民複決得僅限於此部分領域內舉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規定不適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數之多數決定之,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國家契約須經聯邦議會同意。
(8) 各州可以通過協議修改其現有領土或部分領土的劃分,而不考慮本條第(2)款至第(7)款的規定。受影響的市和縣應有機會發表意見。該協議需要在每個有關州通過公民投票予以確認。如果修改只影響一個州的部分領土,公投可能僅限於受影響的地區;第五句第二款不適用。在根據本款進行的全民投票中,所投的多數票應具有決定性,但必須至少達到在聯邦議院選舉中有權投票的人數的四分之一;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該協議須經聯邦議院同意。
第三十條(邦的許可權)
第三十條【各州的主權】
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國家職責之履行,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規定或許可者為限。
除本基本法另有規定或許可外,行使國家權力和履行國家職能,由各州負責。
第三十一條(聯邦法的優先地位)
第三十一條【聯邦法律至上】
聯邦法律優於各邦法律。
聯邦法律優先於土地法。
第三十二條(對外關係)
第三十二條【對外關係】
一、對外關係之維持為聯邦之事務。
(1) 與外國的關係由聯邦處理。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況之條約,應於締結前儘早諮商該邦。
(2)在締結影響某州特殊情況的條約之前,應及時與該州協商。
三、各邦在其立法權限內,經聯邦政府之核可,得與外國締結條約。
(三)在各州有立法權的範圍內,經聯邦政府同意,得與外國締結條約。
第三十三條(公民權利和義務,公務員)
第 33 條 [平等公民身份 – 公共服務]
一、所有德國人在各邦均享有同等之公民權利與義務。
(1) 每個德國人在每個州都應享有同樣的政治權利和義務。
二、所有德國人依其特性、能力及專業表現,享有同等服公職之權利。
(2) 每個德國人都應根據其能力、資格和專業成就平等地擔任任何公職。
三、市民權(bürgerliche Rechte)與公民權(staatsbü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服公職之權利及因服公職而取得之權利,不受宗教信仰之影響。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種宗教或世界觀而受有不利。
(3)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享有、擔任公職的資格或在公職中獲得的權利均不取決於宗教信仰。任何人都不得因堅持或不堅持某一特定宗教教派或哲學信條而處於不利地位。
四、公權力之行使,原則上應作為持續之任務交由具有公法上勤務及忠誠關係之公務員為之。
(4) 通常,主權權力的行使應委託給處於公法規定的服務和忠誠關係的公職人員。
五、公務人員之權利應考量職業文官(Berufsbeamtentum)制度之傳統原則予以規範,並繼續發展之。
(5) 管理公共服務的法律應在適當考慮職業公務員的傳統原則的情況下加以規範和發展。
第三十四條(違反公職義務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瀆職責任】
任何人執行交付擔任之公職職務,如違反對第三者應負之職務上之義務時,原則上其責任應由國家或其任職機關負之。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保留補償請求權。關於損害賠償及補償請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任何人在執行委託給他的公職時違反對第三方的公職,責任主要由僱用他的國家或公共機構承擔。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應保留對個別官員的追索權。普通法院不得受理賠償或賠償請求。
第三十五條(司法和公務協助,災難救助)
第三十五條【災害時的法律、行政援助和援助】
一、聯邦及各邦之機關應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職務上之協助。
(1) 所有聯邦和州當局應相互提供法律和行政協助。
二、為維護或恢復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無協助即不能或甚難完成其任務時,得請求聯邦邊境防衛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遇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請求他邦警力、其他行政機關、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
(2) 為維護或恢復公共安全或秩序,在情況特別嚴重的情況下,如果沒有聯邦邊防警察的人員和設施,警察無法履行職責或無法履行職責,則該州可以調動聯邦邊防警察的人員和設施協助其警察。所以才好不容易。為應對嚴重事故或自然災害,州可請求其他州警察部隊或其他行政當局、武裝部隊或聯邦邊防警察的人員和設施的協助。
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區時,如為有效處理所必要,聯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揮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單位支持警力。聯邦政府依本項前段所採之措施應隨依聯邦參議院之要求或於危險排除後迅即取消。
(3) 如果自然災害或事故危及一個以上州的領土,聯邦政府可以在必要的情況下應對危險,可以指示州政府將警察部隊安排給其他州使用,並可以部署部隊聯邦邊防警察或武裝部隊支持警察。聯邦政府根據本款第一句採取的措施應在聯邦參議院的要求下隨時取消,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一旦危險消除。
第三十六條(聯邦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第三十六條【聯邦機關人員】
一、聯邦最高機關之公務員(Beamte)應以適當比例選自各邦。聯邦其他機關之公務員,原則上應選自其任職之聯邦。
(1) 最高聯邦當局僱用的公務員應按適當比例從各州抽取。其他聯邦當局僱用的人員通常應來自其服務的土地。
二、軍事法律應對聯邦之區分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環境,加以注意。
(2) 關於兵役的法律還應考慮聯邦劃分為各州及其人民的地區忠誠度。
第三十七條(聯邦強制權)
第三十七條【聯邦執行】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律對聯邦所負之義務,聯邦政府得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採取必要措施,以聯邦強制之法,強令該邦履行其義務。
(1) 如果州不履行本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律規定的義務,聯邦政府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可採取必要措施迫使州履行職責。
二、為執行聯邦強制,聯邦政府或其委任機關有對各邦及其機關發布命令之權。
(2) 為實施此類強制措施,聯邦政府或其代表有權向所有州及其當局發出指示。
第三章 聯邦議會
三、聯邦議院
第三十八條(選舉原則,代表議席,選舉權)
第三十八條【選舉】
一、德意志聯邦議會(Bundestag)議員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法選舉之。議員為全體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與訓令之拘束,只服從其良心。
(1) 德國聯邦議院議員由一般、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選舉產生。他們是全體人民的代表,不受命令或指示的約束,只對自己的良心負責。
二、凡年滿十八歲者有選舉權,成年者有被選舉權。
(2) 任何年滿十八歲的人都有選舉權;任何達到成年年齡的人都可以當選。
三、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3) 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三十九條(當選任期,集會)
第三十九條【選舉任期——召集】
一、聯邦議會依下述規定選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聯邦議會集會時為止。新選舉應於任期開始後四十六至四十八個月間舉行。
(1) 除下列規定外,聯邦議院任期四年。其任期將在新的聯邦議院召開時結束。新的選舉應在選舉期開始後不早於四十六個月且不遲於四十八個月內舉行。如果聯邦議院解散,應在六十天內舉行新的選舉。
二、聯邦議會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集會。
(2) 聯邦議院不遲於選舉後第三十天召開會議。
三、聯邦議會議決其會議之結束與再開。議長得提前召開會議。有議員三分之一或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要求時,議長有義務提前召開會議。
(3) 聯邦議院應決定休會和復會的時間。聯邦議院主席可提前召開會議。如果三分之一的議員、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提出要求,他有義務這樣做。
第四十條(議長,議事規則)
第 40 條[主席——議事規則]
一、聯邦議會選舉議長、副議長及書記。聯邦議會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1) 聯邦議院選舉其主席、副主席和秘書。它應通過議事規則。
二、議長管轄議會大廈並在大廈內執行警察權。在聯邦議會大廈範圍內,非經議長許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2) 總統在聯邦議院行使所有權和警察權力。未經他的許可,不得在聯邦議院內進行搜查或扣押。
第四十一條(選舉審查)
第四十一條[選舉的監督]
一、審查選舉為聯邦議會之責。聯邦議會並決定其議員是否喪失議員資格。
(1) 選舉監督由聯邦議院負責。它還應決定會員是否失去席位。
二、不服聯邦議會之決定,得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抗告。
(2) 對聯邦議院的此類決定的投訴可以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
三、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3) 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四十二條(公開和多數原則)
第 42 條 [公開會議 – 多數決定]
一、聯邦議會應公開舉行會議。但經議員十分之一之建議或經聯邦政府之請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數決議舉行秘密會議。此項建議之決議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1) 聯邦議院的會議應當公開。根據其十分之一議員的動議或聯邦政府的動議,可以以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排除公眾的決定。該動議應在不向公眾開放的會議上進行表決。
二、聯邦議會之決議,除本基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投票之過半數決定之。聯邦議會內之選舉,議事規則得另為規定。
(2) 聯邦議院的決定,除本基本法另有規定外,須以多數票作出。議事規則可能允許聯邦議院選舉的例外情況。
三、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公開會議之詳實報告,對外不負責任。
(3) 如實報導聯邦議院及其委員會的公開會議,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四十三條(要求出席權和出席權)
第 43 條 [要求出席的權利、探視權和發表意見的權利]
一、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得要求聯邦政府任何人員列席。
(1) 聯邦議院及其委員會可要求任何联邦政府成員出席。
二、聯邦參議院議員、聯邦政府總理與閣員及其委派之人員,均得列席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之一切會議。上述各人有隨時陳述之權。
(2) 聯邦參議院和聯邦政府的成員及其代表可以出席聯邦議院的所有會議及其委員會的會議。他們有權隨時發表意見。
第四十四條(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
一、聯邦議會有設置調查委員會之權利,經議員四分之一建議,並有設置之義務,調查委員會應舉行公開會議聆取必要證據。會議得不公開。
(1) 聯邦議院有權並根據其四分之一議員的動議,設立一個調查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在公開聽證會上收集必要的證據。公眾可能被排除在外。
二、證據調查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書信、郵政及電訊秘密不受影響。
(2) 取證應比照適用刑事訴訟規則。通信、郵政和電信的隱私不受影響。
三、法院及行政機關有給予法律及職務協助之義務。
(3) 應要求法院和行政機關提供法律和行政協助。
四、調查委員會之決議不受司法審查。但法院對調查所根據之事實得自由評價及定斷。
(4) 調查委員會的決定不受司法審查。法院應自由評估和裁定作為調查對象的事實。
第四十五條(歐洲聯盟事務委員會)
第 45 條 [歐洲聯盟委員會]
聯邦議會應設立委員會掌理歐洲聯盟事務。聯邦議會得授權該委員會執行聯邦議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相對於聯邦政府之權利。聯邦議會亦得對之授權,執行在歐洲聯盟條約之基礎下賦予聯邦議會之權利。
聯邦議院應任命一個歐盟事務委員會。它可以授權委員會根據第 23 條對聯邦政府行使聯邦議院的權利。它還可以授權它行使根據歐盟合同基礎授予聯邦議院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之一(外交事務委員會和國防委員會)
第 45a 條 [外交和國防委員會]
一、聯邦議會應設一外交委員會及一個國防委員會。
(1) 聯邦議院應任命一個外交事務委員會和一個國防委員會。
二、國防委員會並應享有調查委員會之權利。如經其委員四分之一之建議,有對特定事項進行調查之義務。
(2) 辯護委員會還應具有調查委員會的權力。根據四分之一成員的動議,它有義務對特定事項進行調查。
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於國防事項不適用之。
(三)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不適用於辯護事項。
第四十五條之二(軍事專員)
第 45b 條 [議會武裝部隊專員]
聯邦議會應委派一防衛專員,以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並協助聯邦議會施行議會監督權。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應任命一名武裝部隊議會專員,以保障基本權利並協助聯邦議院行使議會監督權。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四十五條之三(請願委員會)
第 45c 條 [請願委員會]
一、聯邦議會應設一請願委員會,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條向聯邦議會所提出請求與訴願之處理。
(1) 聯邦議院應任命一個請願委員會來處理根據第 17 條向聯邦議院提出的請求和投訴。
二、關於審查訴願之委員會權限以聯邦法律定之。
(2) 委員會審議申訴的權力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四十五條之四(議會監督小組)
第 45d 條 議會監督小組
一、聯邦議會應設立委員會以監督聯邦情報機構事務之活動。
(1) 聯邦議院應任命一個小組來監督聯邦的情報活動。
二、其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2) 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四十六條(免責權和豁免權)
第四十六條【會員的豁免】
一、議員不得因其在聯邦議會投票或發言,對之採取法律或懲戒行為,亦不對聯邦議會以外負責。但誹謗不在此限。
(1) 議員在任何時候都不得因他在聯邦議院或其任何委員會中所投的票或發表的言論而受到法庭訴訟或紀律處分,或以其他方式在聯邦議院外追究其責任。本規定不適用於誹謗性侮辱。
二、非經聯邦議會之許可,議員不得因犯罪行為而被訴追或逮捕,但在犯罪當場或次日被逮捕者不在此限。
(2) 未經聯邦議院許可,不得要求議員交代或逮捕應受懲罰的罪行,除非他在犯罪時或在第二天的過程中被逮捕。
三、此外,非經聯邦議會之許可,不得對議員之個人自由加以其他限制或根據本基本法第十八條對之採取行為。
(3) 對成員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製或根據第 18 條對成員提起訴訟也需要得到聯邦議院的許可。
四、對議員採取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任何行為,任何逮捕拘禁及對其個人自由之任何其他限制,如經聯邦議會要求,應即停止。
(4) 根據聯邦議院的要求,對議員的任何刑事訴訟或第十八條規定的任何訴訟,以及對其人身自由的任何拘留或其他限制,均應中止。
第四十七條(拒絕作證權)
第四十七條【拒絕作證的權利】
議員對其以議員資格交付事實之人,或以議員資格承受事實之人,及其事實本身,有拒絕作證之權。在此拒絕作證權限內,並不得扣押文件。
成員可以拒絕就以聯邦議院議員身份向其提供信息的人或以聯邦議院議員身份向其提供信息的人提供證據,並就該信息本身提供證據。在這種拒絕作證的權利適用的範圍內,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條(議員權利)
第 48 條 [候選資格 – 成員保護 – 報酬]
一、競選聯邦議會議員之人,有請求給予競選必要假期之權。
(1) 每位聯邦議院候選人均有權獲得競選活動所需的休假。
二、任何人不得妨礙其就任或執行議員之職務。並不得因此預告解職或免職。
(2) 不得阻止任何人接受或行使聯邦議院議員的職務。不得以此為由向任何人發出解僱或解僱通知。
三、議員有要求適當報酬以維持其獨立之權,議員有搭乘國家交通工具免費旅行之權。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3) 成員應有權獲得足以確保其獨立性的報酬。他們有權免費使用所有公有的交通工具。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四十九條(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廢止。)
第四十九條(廢止)
第四章 聯邦參議院
四。聯邦參議院
第五十條(職能)
第五十條【職能】
各邦經由聯邦參議院參與聯邦立法、行政及歐洲聯合事務。
各州應通過聯邦參議院參與聯邦的立法和行政以及與歐盟有關的事務。
第五十一條(組成)
第五十一條【組成——加權投票】
一、聯邦參議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徵召之各該邦政府委員組織之,此等參議員得由各該邦政府之其他委員代表之。
(1) 聯邦參議院由州政府成員組成,由州政府任命和罷免。這些政府的其他成員可以擔任候補。
二、每一邦至少應有三個投票權;人口超過二百萬之邦應有四個投票權;人口超過六百萬之邦應有五個投票權;人口超過七百萬之邦應有六個投票權。
(2) 每個州至少有三票;擁有超過 200 萬居民的州擁有 4 票,擁有超過 600 萬居民的州擁有 5 票,擁有超過 700 萬居民的州擁有 6 票。
三、每邦得派與其投票權相同之參議員。各邦之票只能集體投之,並只能由出席之參議員或其代表投之。
(3) 每一州可以任命與其擁有的投票權一樣多的成員。每個州的投票只能作為一個單位投票,並且只能由出席的議員或其候補議員投票。
第五十二條(議長,議事規則)
第 52 條 [主席——決定——議事規則]
一、聯邦參議院自行選舉議長,任期一年。
(1) 聯邦參議院選舉其總統,任期一年。
二、聯邦參議院由議長召集之。二邦以上代表或聯邦政府請求召集時,議長應召集之。
(2) 總統召集聯邦參議院。如果至少有兩個州或聯邦政府的代表要求,他有義務這樣做。
三、聯邦參議院以過半數投票決議之。聯邦參議院自訂議事規則,並以公開方式議事,但得不公開之。
(3) 聯邦參議院的決定至少需要其多數票。它應通過議事規則。其會議應向公眾開放。公眾可能被排除在外。
三之一、為歐盟事務聯邦,參議院得成立歐洲議院,其決議視為聯邦參議院之決議;各邦應統一之投票權數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3a) 對於涉及歐洲聯盟的事務,聯邦參議院可設立歐洲事務委員會,其決定應視為聯邦參議院的決定;各州統一投票的票數,由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四、各邦政府之其他成員或受託者得參加聯邦參議院各委員會。
(4) 其他州政府成員或代表可在聯邦參議院委員會任職。
第五十三條(聯邦政府出席會議權)
第 53 條 [聯邦政府成員的出席]
聯邦政府總理及閣員有參加聯邦參議院及其委員會辯論之權利,如經要求,並有參加之義務。聯邦總理及閣員有隨時陳述之權利。聯邦政府應隨時向聯邦參議院報告聯邦事務之處理。
聯邦政府成員有權並有義務參加聯邦參議院及其委員會的會議。他們有權隨時發表意見。聯邦政府應隨時向聯邦參議院通報其事務的處理。
第四章之一 聯席委員會
Ⅳa。聯合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之一(組成-議事規則)
第 53a 條 [組成——議事規則]
一、聯席委員會由三分之二聯邦議會議員,及三分之一聯邦參議院參議員組織之。聯邦議會議員之選任應依各黨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隸屬於聯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參議院議員一人為代表;此等參議員並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聯席委員會之設立及其程序由議事規則定之,該議事規則須經聯邦議會議決,並須參議院之同意。
(1) 聯合委員會由聯邦議院議員和聯邦參議院議員組成;聯邦議院應提供三分之二的委員會成員,聯邦參議院提供三分之一的委員會成員。聯邦議院應根據各議會團體的相對實力按比例指定議員;他們可能不是聯邦政府的成員。每個州應由其選擇的聯邦參議院議員代表;這些成員不受指示的約束。聯合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程序應由聯邦議院通過並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議事規則加以規範。
二、聯邦政府就其國防事件之計畫應通知聯席委員會。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權利不受影響。
(2) 聯邦政府應將其國防計劃通知聯合委員會。聯邦議院及其委員會根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享有的權利,不受本款規定的影響。
第五章 聯邦總統
五、聯邦總統
第五十四條(選舉和任期)
第 54 條 [選舉 – 任期]
一、聯邦總統(Bundespräsident)由聯邦大會(Bundesversammlung)不經討論選舉之。德國人民凡具有聯邦議會選舉而年滿四十歲者,均有被選舉權。
(1) 聯邦總統由聯邦大會選舉產生,不經辯論。任何有權在聯邦議院選舉中投票並年滿四十歲的德國人均可當選。
二、聯邦總統任期五年,連選以一次為限。
(2) 聯邦總統的任期為五年。連任只能連任一次。
三、聯邦大會由聯邦議會議員及各邦民意代表機關依比例代表制原則選舉與聯邦議會議員同數之代表組織之。
(3) 聯邦議會由聯邦議院議員和各州議會按比例代表制選出的同等人數的議員組成。
四、聯邦大會至遲應於聯邦總統任期屆滿前三十日,遇有聯邦總統於任期屆滿前缺位,至遲應於缺位後三十日集會。聯邦大會由聯邦議會議長召集。
(4) 聯邦代表大會應在聯邦總統任期屆滿前三十天內召開,如果提前終止,則不遲於該日期後三十天召開。由聯邦議會議長召集。
五、聯邦議會任期屆滿後,本條第四項第一段之限期,應自聯邦議會第一次集會起算。
(5) 選舉任期屆滿後,本條第 (4) 款第一句規定的期限自聯邦議院首次召開會議時開始計算。
六、得聯邦大會代表過半數票者,當選為聯邦總統。如兩次投票無人獲得過半數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當選。
(6) 獲得聯邦公會成員多數票的人當選。如果兩次投票後沒有候選人獲得過半數,則下一輪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人當選。
七、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7) 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五十五條(禁止兼職)
第 55 條[不相容]
一、聯邦總統不得兼任政府官吏,並不得為聯邦或各邦立法機關議員。
(1) 聯邦總統不得是政府或聯邦或州立法機構的成員。
二、聯邦總統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給職務、經營商業或執行業務,並不得為營利事業之董監事。
(2) 聯邦總統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受薪職位或從事任何行業或專業,或屬於任何營利性企業的管理層或監事會。
第五十六條(就職宣誓)
第五十六條【就職宣誓】
聯邦總統就職時,應於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議員集合之前宣誓,誓詞如下:
聯邦總統就任時,應在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的集會議員面前宣誓如下:
「余謹宣誓:願全力促進德國人民幸福,增進德國人民利益,排除德國人民災害,維護基本法及聯邦法律,盡忠職守,公平待人。願神保庇。
“我發誓,我將致力於為德國人民的福祉,促進他們的福祉,保護他們免受傷害,維護和捍衛基本法和聯邦法律,認真履行職責,為所有人伸張正義. 所以上帝幫助我。”
謹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詞。
宣誓也可以在沒有宗教信仰的情況下進行。
第五十七條(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七條【替代】
聯邦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或任期未滿缺位時,由聯邦參議院議長代行其職權。
如果聯邦總統不能履行職責,或者其職位過早出現空缺,聯邦參議院議長應行使職權。
第五十八條(副署)
第五十八條【會簽】
聯邦總統之命令須經聯邦總理或聯邦主管部長副署始生效力。本規定不適用於聯邦總理之任免、本法第六十三條所定聯邦議會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要求。
聯邦總統的命令和指示須經聯邦總理或主管聯邦部長的會簽方可生效。本規定不適用於聯邦總理的任免、根據第 63 條解散聯邦議院或根據第 69 條第 (3) 款提出的請求。
第五十九條(國際法代表,議會對簽約的批准)
第 59 條【聯合會的國際代表】
一、聯邦總統在聯邦國際關係上代表聯邦。聯邦總統代表聯邦與外國締結條約。聯邦總統派遣並接受使節。
(1) 聯邦總統在國際法上代表聯邦。他應代表聯邦與外國締結條約。他將委任和接待使節。
二、凡規律聯邦政治關係或涉及聯邦立法事項之條約,應以聯邦法律形式,經是時聯邦立法之主管機關同意或參與。行政協定適用有關聯邦行政之規定。
(2) 規範聯邦政治關係或與聯邦立法主體有關的條約,須以聯邦法律的形式徵得負責制定聯邦法律的機構的同意或參與。在行政協議的情況下,比照適用有關聯邦管理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之一 (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廢除)
第 59a 條(已廢除)
第六十條(任命,赦免,豁免)
第六十條[公務員的任命——赦免——豁免]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總統任免聯邦法官及聯邦文武官員。
(1) 聯邦總統應任免聯邦法官、聯邦公務員以及武裝部隊的委任和非委任軍官,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二、聯邦總統代表聯邦就個別案件行使赦免權。
(二)在個別案件中代表聯邦行使赦免權。
三、聯邦總統得以此等權力委託其他機關行使。
(3) 他可以將這些權力委託給其他當局。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適用於聯邦總統。
(4) 第 46 條第 (2) 至 (4) 款比照適用於聯邦總統。
第六十一條(聯邦總統的彈劾)
第六十一條 [向聯邦憲法法院彈劾]
一、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得以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彈劾。彈劾案之動議至少須聯邦議會議員四分之一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四分之一之贊同,始得提出。彈劾案之決議以聯邦議會議員三分之二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之。彈劾公訴由彈劾機關委託一人行之。
(1) 聯邦議院或聯邦參議院可因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而向聯邦憲法法院彈劾聯邦總統。彈劾動議必須得到至少四分之一的聯邦議院議員或聯邦參議院四分之一的選票支持。彈劾決定須經聯邦議院議員三分之二或聯邦參議院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彈劾案由彈劾機關委託人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
二、聯邦憲法法院如認定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職。彈劾程序開始後,聯邦憲法法院得以臨時命令決定停止其行使職權。
(2) 聯邦憲法法院如認定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有罪,可宣布其喪失職務。聯邦總統被彈劾後,法院可以發布臨時命令,阻止他行使職權。
第六章 聯邦政府
六、聯邦政府
第六十二條(組成)
第六十二條【組成】
聯邦政府(Bundesregierung)由聯邦內閣總理(Bundeskanzler)及聯邦內閣閣員(Bundesminister)組織之。
聯邦政府由聯邦總理和聯邦部長組成。
第六十三條(聯邦總理的選舉和任命)
第 63 條 [聯邦總理的選舉]
一、聯邦總理經聯邦總統提名由聯邦議會不經討論選舉之。
(1) 聯邦總理由聯邦議院根據聯邦總統的提議不經辯論選舉產生。
二、得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票者為當選。當選之人由聯邦總統任命之。
(2) 獲得聯邦議院議員過半數票者當選。當選人由聯邦總統任命。
三、提名之人未能當選時,聯邦議會得於投票後十四日內以議員過半數選舉一人為聯邦總理。
(3) 如果聯邦總統提名的人沒有當選,聯邦議院可以在投票後十四日內以半數以上議員的投票選出聯邦總理。
四、聯邦總理如在限期內未能選出時,應立即重行投票,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當選之人如獲得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之票,聯邦總統應於選舉後七日內任命為聯邦總理。當選之人如未得此過半數票,聯邦總統應於七日內任命為聯邦總理或解散聯邦議會。
(4) 如果在此期限內沒有選出聯邦總理,應立即重新選舉,得票最多的人當選。如果當選人獲得聯邦議院多數議員的選票,聯邦總統必須在選舉後七日內任命他。如果當選人未獲得多數票,則聯邦總統應在 7 日內任命他或解散聯邦議院。
第六十四條(聯邦部長,就職宣誓)
第 64 條 [聯邦部長的任免——就職宣誓]
一、聯邦內閣閣員經聯邦總理提名由聯邦總統任免之。
(1) 聯邦部長根據聯邦總理的提議由聯邦總統任免。
二、聯邦總理及聯邦內閣閣員就職時應於聯邦議會之前為本基本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宣誓。
(2) 聯邦總理和聯邦部長在就職時應在聯邦議院按照第 56 條的規定宣誓。
第六十五條(準則許可權,業務職能範圍原則,集體原則)
第 65 條 [決定政策方針的權力——部門和學院的責任]
聯邦總理應決定政策方針並負其責任。在此政策方針範圍內,聯邦閣員應各自指揮專管之部而負其責任。聯邦閣員意見發生爭執,由聯邦政府解決之。聯邦總理應照聯邦政府所定而經聯邦總統核可之處務規程處理政務。
聯邦總理應確定政策的一般指導方針並對其負責。在此範圍內,每位聯邦部長應獨立並自行負責處理其部門的事務。聯邦政府應解決聯邦部長之間的意見分歧。聯邦總理根據政府通過並經聯邦總統批准的議事規則處理聯邦政府的議事程序。
第六十五條之一(武裝部隊指揮權)
第65a條[武裝部隊的指揮]
一、國防部長對武裝部隊有命令指揮之權。
(1) 武裝部隊的指揮權屬於聯邦國防部長。
二、廢止
(2) (廢除)
第六十六條(禁止兼職)
第六十六條【不相容】
聯邦總理及聯邦閣員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給職務、經營商業或執行業務,未經聯邦議會之同意並不得為營利事業之董監事。
聯邦總理和聯邦部長均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受薪職位或從事任何行業或專業,或在未經聯邦議院同意的情況下屬於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的管理層或監事會。
第六十七條(不信任案)
第67條【不信任投票】
一、聯邦議會僅得以議會過半數選舉一聯邦總理繼任人並要求聯邦總統免除現任聯邦總理職務,而對聯邦總理表示其不信任。聯邦總統應接受其要求並任命當選之人。
(1) 聯邦議院只能通過以多數議員投票選舉繼任者並要求聯邦總統罷免聯邦總理的方式來表示對聯邦總理缺乏信任。聯邦總統必須遵從要求並任命當選人。
二、動議提出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2) 動議和選舉之間應經過四十八小時。
第六十八條(信任詢問,解散聯邦議院)
第68條【信任投票】
一、聯邦總理要求信任投票之動議,如未獲得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之支持時,聯邦總統得經聯邦總理之請求,於二十一日內解散聯邦議會。聯邦議會如以其議員過半數選舉另一聯邦總理時,此項解散權應即消減。
(1) 如果聯邦總理的信任投票動議未得到聯邦議院多數議員的支持,聯邦總統可根據聯邦總理的提議,在二十一天內解散聯邦議院。一旦聯邦議院以多數議員投票選出另一位聯邦總理,解散權即告失效。
二、動議提出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2) 動議與表決之間應間隔四十八小時。
第六十九條(聯邦副總理)
第 69 條 [聯邦副總理 – 任期]
一、聯邦總理任命聯邦閣員一人為副總理。
(1) 聯邦總理應任命一名聯邦部長為其副手。
二、聯邦總理或聯邦閣員之職位,在任何情形下,應隨新聯邦議會之集會而終止,聯邦閣員之職位亦隨聯邦總理之職位因其他原因終止而終止。
(2) 聯邦總理或聯邦部長的任期應在任何情況下在新的聯邦議院召開時終止;聯邦部長的任期也應在聯邦總理停止任職的任何其他情況下結束。
三、聯邦總理經聯邦總統之要求,聯邦閣員經聯邦總理或聯邦總統之要求,應繼續執行其職務至繼任人任命時為止。
(3) 應聯邦總統的請求,聯邦總理,或應聯邦總理或聯邦總統的請求,聯邦部長有義務繼續管理其辦公室事務,直至任命繼任者為止。
第七章 聯邦立法
七。聯邦立法和立法程序
第七十條(聯邦和各邦的立法)
第 70 條 [聯邦與州之間的權力劃分]
一、本基本法未賦予聯邦立法之事項,各邦有立法之權。
(一)在本基本法未賦予聯邦立法權的範圍內,各州有權立法。
二、聯邦與各邦管轄權之劃分應依本基本法有關專屬立法(ausschliessliche Gesetzgebung)與共同立法(konkurrierende Gesetzgebung)之規定決定之。
(2) 聯邦與州之間的權力劃分,適用本基本法有關排他性和同時性立法權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專屬立法權)
第71條【聯邦的專屬立法權】
聯邦專屬立法事項,各邦惟經聯邦法律明白授權並在其授權範圍內,始有立法權。
對於聯邦專屬立法權範圍內的事項,各州只有在聯邦法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和範圍內才有權立法。
第七十二條(競合立法權)
第七十二條【並行立法權】
一、於競合立法權之事項,各邦僅於聯邦未制定法律行使其立法權時,且於範圍內,始有立法權。
(1) 在同時立法權範圍內的事項上,只要聯邦未通過制定法律行使立法權,各州有權立法。
二、在聯邦領域內為建立同質之生活關係,或基於整體國家之利益,為維護法律及經濟之統一性,而有以聯邦法律規範之必要者,聯邦於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第七、第十一、第十三、第十五、第十九之一、第二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六款規定之事項領域有立法權。
(2) 聯邦有權就第 74 條第 (1) 款第 4、7、11、13、15、19a、20、22、25 和 26 項的事項立法在整個聯邦領土上建立同等的生活條件或維持法律或經濟的統一,使聯邦法規符合國家利益是必要的。
三、聯邦行使其立法權者,各邦得以法律就下列事項為不同之規定:
(3) 如果聯邦利用其立法權,各州可就以下方面製定與本立法相抵觸的法律:
(一)狩獵事項(但不含狩獵執照法)。
1. 狩獵(狩獵許可證法除外);
(二)自然保護及景觀維護(但不含自然景觀保護之一般原則、物種保護法或海洋自然保護法)。
2. 自然保護和景觀管理(自然保護總原則、動植物物種保護法或海洋生物保護法除外);
(三)土地分配。
3.土地分配;
(四)區域計畫。
4、區域規劃;
(五)水利(但不含與產品或設施相關之規定)。
(五)水資源管理(與材料、設施有關的規定除外);
(六)大學院校入學許可及大學院校結業事項。
(六)高等學校錄取及畢業條件;
(七)財產稅
7. 不動產稅。
前句事項之聯邦法律,除須聯邦參議院同意另為規定者外,最早於公布六個月後生效。於第一句之事項,聯邦法與邦法之關係,後法優於前法。
除非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另有規定,否則有關這些事項的聯邦法律應在其頒布後六個月內生效。關於聯邦法律與各州法律的關係,第一句範圍內的事項以最新制定的法律為準。
四、聯邦法律得規定,第二項所定之必要性不存在時,聯邦法律之規定得以邦法代替之。
(4)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本條第 (2) 款所指的不再需要的聯邦立法可以由州法律取代。
第七十三條(專屬立法權對象)
第七十三條【聯邦專屬立法權事項】
一、聯邦對於下列事項有專屬立法權:
(1) 聯邦在以下方面擁有專屬立法權:
(一)外交及國防,包括平民保護。
1. 外交和國防,包括保護平民;
(二)聯邦國籍。
2. 聯邦公民;
(三)遷徙、護照、戶籍登記與身分證照事項、入國與移民及引渡。
3. 行動自由、護照、居留登記和身份證、移民、出境和引渡;
(四)通貨、貨幣及鑄幣、度量衡及時間與曆法之規定。
(四)貨幣、貨幣和鑄幣、度量衡、時間標準的確定;
(五)關稅與通商區域之劃一、通商與航海協定、貨物之自由流通及與國外之貨品貿易及金錢交易,包括關稅保護與邊界保護。
5. 海關和貿易區的統一,關於商業和航行的條約,貨物的自由流動,以及與外國的貨物交換和支付,包括海關和邊境保護;
(五)之一 保護德國文化資產免於外流。
5a。保護德國文化資產不被移出該國;
(六)航空運輸。
6. 空運;
(六)之一 全部或大部分屬聯邦所有財產之鐵路(聯邦鐵路)交通、聯邦鐵路之鋪設、養護或經營,以及使用聯邦鐵路費用之徵收。
6a。聯邦全資或主要擁有的鐵路(聯邦鐵路)的運營,屬於聯邦鐵路的鐵路線的建設、維護和運營以及對這些線的使用收費;
(七)郵政及電訊。
七、郵電服務;
(八)聯邦與聯邦直轄公法社團法人服務人員之法律關係。
8. 聯邦和聯邦公司僱員在公法下的法律關係;
(九)營業權利保護、著作權及出版權。
9. 工業產權、著作權和出版;
(九)之一 由聯邦刑事警察機關從事之下列國際恐怖主義危險防禦案件,即存有跨邦之危險、邦警察機關顯無管轄權或邦最高官署請求接管之案件。
9a。當威脅超出一個州的邊界、責任未明確分配給任何特定州的警察當局或當個別州的最高當局要求承擔聯邦責任;
(十)聯邦與各邦於下列事項之合作:
10. 聯邦與各州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刑事警察事項。
(a) 刑事警察工作,
2.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聯邦或各邦之存續與安全(憲法保護)。
(b) 保護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聯邦或州的存在和安全(保護憲法),以及
3.防制在聯邦境內使用暴力或預備使用暴力而危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外交利益之行為。
(c) 防止在聯邦領土內因使用武力或準備使用武力而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外部利益的活動,
以及聯邦刑事警察機關之設置及國際犯罪之防制。
以及建立聯邦刑事警察局和打擊犯罪的國際行動;
(十一)為聯邦目的之統計。
11. 聯邦統計;
(十二)武器及爆裂物法。
12. 武器和爆炸物法;
(十三)戰爭傷患及戰爭遺族之撫卹及前戰俘之濟助。
13. 戰爭致殘者和已故戰爭受害者家屬的福利以及對前戰俘的​​援助;
(十四)為和平目的之核能製造及利用、為滿足上述目的之設施興建及營運,因核能或放射線外洩之危險防制,以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
14. 為和平目的生產和利用核能,為此類目的建造和運行設施,防止核能釋放或電離輻射引起的危害,以及放射性物質的處置。
二、依前項第九款之一制定之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2) 根據第 (1) 款第 9a 項製定的法律需要聯邦參議院的同意。
第七十四條(競和立法權對象)
第七十四條【兼任立法權事項】
一、下列事項屬於共同立法範圍:
(1) 並行立法權應擴大至下列事項:
(一)民法、刑法、法院組織、訴訟程序(但不含羈押執行法)、律師、公證及法律諮詢。
1. 民法、刑法、法院的組織和程序(審前拘留的法律除外)、法律職業、公證員和提供法律諮詢;
(二)戶籍事項。
2.出生、死亡和婚姻登記;
(三)社團法。
3. 協會法;
(四)外國人停留及居留法。
4. 外國人居留和定居的法律;
(五)(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廢止)
4a。(廢除)
(六)難民及被逐人之事項。
5.(廢止)
(七)公共福利(但不含養育療養院法)。
六、有關難民和被驅逐者的事項;
(八)(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廢止)
7. 公益事業(社會養老院法除外);
(九)戰爭損害及回復。
8.(廢除)
(十)軍人墓地、其他戰爭受害者及暴政受害者之墓地。
9. 戰爭損害和賠償;
(十一)經濟(礦業、工業、能源、手工業、貿易、商業、銀行與證券交易、私法上保險)法。但不包括商店營業時間法、餐館旅店法、遊戲場法、真人展演法、商展法、展覽法及市場法。
10. 戰爭墳墓和其他戰爭或專制受害者的墳墓;
(十二)勞動法,包括企業組織、勞工保護與職業介紹,及社會保險,包括失業保險。
11. 與經濟事務(採礦、工業、能源、工藝、貿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和私人保險)有關的法律,但關於商店關閉時間、餐館、遊樂場、人員展示、交易會的法律除外、展覽和市場;
(十三)教育補助及科學研究促進之規範。
12.勞動法,包括企業組織、職業健康安全和職業介紹所,以及社會保障,包括失業保險;
(十四)有關本基本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條規定事項範圍之公用徵收法。
13. 教育和培訓補助金的管理和研究的促進;
(十五)土地、地產、天然資源與生產工具之轉移公有或其他形式之公營。
14.關於徵收的法律,在與第73條和第74條所列事項相關的範圍內;
(十六)經濟權力濫用之防止。
15. 土地、自然資源和生產資料轉為公有製或者其他形式的公有企業;
(十七)農林生產之促進(但不含土地重劃法)、糧食供應之保障、農林產品之輸出輸入、遠洋與海洋漁業及海岸防禦。
16. 防止濫用經濟權力;
(十八)都市土地交易、土地法(但不含開發受益費法)與住宅津貼法、債務清償法、住宅建築津貼法、礦工住宅建築法與礦工安置定居法。
17.促進農業生產和林業(土地整理法除外),確保糧食供應充足、農林產品進出口、深海和沿海捕撈和海岸保護;
(十九)防止有害公眾或對人畜有傳染性之疾病之措施,醫師、其他醫事職業及醫療業之許可,藥局法、藥品法、醫學產品法、醫療藥物法、麻醉藥品法與毒藥管理法。
18.城市房地產交易、土地法(開發費法律除外)、租金補貼、舊債補貼、房屋建設貸款保費、礦工房屋建設和坑村法;
(十九)之一 確保醫療院所之經濟狀態及醫療院所看護規則之規範。
19. 防治對公眾構成危險或可傳染的人類和動物疾病的措施,進入醫學專業和輔助專業或職業,以及關於藥房、藥品、醫療產品、藥物、麻醉品和毒藥的法律;
(二十)食品(包含供作食品之動物)法、刺激性食品法、生活必需品法、飼料法、農林苗種交易保護法、植物病蟲害防制及動物保護法。
19a。醫院的經濟可行性和醫院收費的監管;
(二一)公海與沿海航運、航運標示、內陸航運、氣象服務、海洋航道及供一般運輸之內陸水道。
20. 包括用於生產的動物在內的食品法、菸酒、基本商品和飼料法以及與農業和森林種子和幼苗銷售有關的保護措施、植物免受疾病和害蟲,以及保護動物;
(二二)陸路交通、汽車運輸事項、長程運輸道路之修建與養護、汽車用路使用規費之徵收與分配。
21.海上和沿海航運,以及用於一般交通的助航設備、內河航行、氣象服務、海路和內河航道;
(二三)非屬聯邦鐵路之軌道,但不包括山嶽鐵路。
22.道路交通、汽車運輸、長途公路的建設和養護,以及公路車輛通行費的徵收和收入的分配;
(二四)廢棄物處理、空氣污染防制與噪音防制(但不含與行為有關之噪音防制)。
23. 非聯邦鐵路,山地鐵路除外;
(二五)國家賠償責任。
24. 廢物處理、大氣污染控制和噪聲消減(與人類活動有關的噪聲防護除外);
(二六)醫學上之人工生殖、遺傳訊息之研究與人為改變,以及器官、組織與細胞移植之規範。
25. 國家責任;
(二七)各邦、鄉鎮及其他公法社團法人之公務員及各邦法官之權利與義務,但不包括資歷、薪俸、撫卹。
26. 人類生命的醫學輔助生成、遺傳信息的分析和修改以及器官、組織和細胞移植的調控;
(二八)狩獵事項。
27. 各州、市政當局和根據公法設立的其他公司的公務員以及各州法官的法定權利和義務,但其職業規定、薪酬和養老金除外;
(二九)自然保護及景觀維護。
28. 狩獵;
(三○)土地分配。
29、自然保護和景觀管理;
(三一)區域計畫。
30、土地分配;
(三二)水利事項。
31、區域規劃;
(三三)大學院校入學許可及大學院校結業。
32.水資源管理;
二、依前項第二十五款及第二十七款制定之法律,經須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33. 高等教育機構的錄取和這些機構的畢業要求。
第七十四條之一(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廢止)
(2) 根據第 (1) 款第 25 和 27 項製定的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
第七十五條(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廢止)
第 74a 條(已廢除)
第七十六條(法律提案)
第七十五條(廢止)
一、法案應由聯邦政府、聯邦議會議員或聯邦參議院提出於聯邦議會。
第七十六條〔票據〕
二、聯邦政府之議案應先提交聯邦參議院。聯邦參議院有權於六週內對此議案表示意見。聯邦參議院如基於重大理由,特別是考慮到範圍而要求延期者,期間最長為九週。聯邦政府如認為其提交聯邦參議院之議案係例外特別緊急事件,則於三週後,或如聯邦參議院依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則於六週後,縱聯邦參議院之意見尚未送達;但於收受聯邦參議院之意見後,應即轉送聯邦議會。關於修改基本法之草案與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托付主權,表示意見之期間為九週;第四句之規定不適用之。
(1) 聯邦政府、聯邦參議院或聯邦議院可以在聯邦議院提出法案。
三、聯邦參議院之議案應由聯邦政府於六週內提出於聯邦議會。聯邦政府於提出時應附具其見解。聯邦政府如基於重大理由,特別是考慮到範圍而要求延期者,期間最長為九週。聯邦參議院如認為其議案係例外特別緊急事件,期間為三週,或如聯邦政府依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則為六週。關於修改基本法之草案與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托付主權,此期間為九週;第四句之規定不適用之。聯邦議會應於相當期間內審查此議案並作成決議。
(2) 聯邦政府法案應首先提交給聯邦參議院。聯邦參議院有權在六週內對此類法案發表評論。如果出於重要原因,特別是在法案範圍方面,聯邦參議院要求延期,則期限應增加到九週。如果在特殊情況下,聯邦政府在向聯邦參議院提交法案時宣布該法案特別緊急,則可以在三週後將法案提交給聯邦議院,或者如果聯邦參議院根據本條第三句要求延期段,六週後,即使尚未收到聯邦參議院的評論;收到此類意見後,應立即將其轉交聯邦議院。依照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修改本基本法或移交主權權力的法案,評議期為九週;本款第四句不適用。
第七十七條(通過法律的決議,聯邦參議院的參與)
(3) 聯邦參議院法案應由聯邦政府在六週內提交聯邦議院。聯邦政府在提交時應說明自己的觀點。如果出於重要原因,特別是關於法案的範圍,聯邦政府要求延長,期限應增加到九週。如果在特殊情況下,聯邦參議院宣布一項法案特別緊急,則期限為三週,如果聯邦政府根據本款第三句要求延期,則期限為六週。依照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修改本基本法或移交主權權力的法案,評論期為九週;本款第四句不適用。聯邦議院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法案進行審議和表決。
一、聯邦法律應由聯邦議會通過。聯邦議會通過後應立即由聯邦議會議長提交聯邦參議院。
第七十七條【立法程序——調解委員會】
二、聯邦參議院得於收到法律決議三週內,請求召開聯邦議會議員與聯邦參議院參議員所組成之委員會,聯席審查該議案。此項委員會之組織與程序,由議事規則規定之,議事規則由聯邦議會議決並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奉派參加此項委員會之聯邦參議院參議員不受指示之拘束。如某一法律需要聯邦參議院之同意,聯邦議會與聯邦政府均得請求召開委員會。如委員會建議修改聯邦議會通過之法律決議,聯邦議會應重新決議。
(1) 聯邦法律由聯邦議院通過。通過後,聯邦議會議長應立即將其轉交聯邦參議院。
二之一、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者,如未依第二項第一句請求召開聯席委員會,或調停程序並未建議修改法律決議即告終結,聯邦參議院應於相當期間內為同意之決議。
(2) 聯邦參議院在收到通過的法案後三週內,可以要求召集由聯邦議院議員和聯邦參議院議員組成的共同審議法案委員會。該委員會的組成和程序由聯邦議院通過並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議事規則加以規範。該委員會的聯邦參議院成員不受指令約束。當一項法案需要聯邦參議院的同意才能成為法律時,聯邦議院和聯邦政府同樣可以要求召集這樣一個委員會。如果委員會對已通過的法案提出任何修正案,聯邦議院將對其進行第二次表決。
三、遇有法律不須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情形,如本條第二項所定程序業經完成,聯邦參議院得於二週內對聯邦議會所通過之法律提出異議。異議期限之起算,在第二項末段之場合,自接到聯邦議會重新通過之決議時開始;在所有其他情形,則自收到第二項所謂委員會之主席通知,謂委員會之程序已告完結時開始。
(2a) 如果一項法案成為法律需要得到聯邦參議院的同意,如果沒有根據本條第 (2) 款第一句提出請求,或者如果調解程序在沒有提議的情況下完成修改議案,應當在合理時間內對議案進行表決。
四、聯邦參議院之異議,如係其投票權過半數通過,聯邦議會得以其議員過半數之決議拒絕之。聯邦參議院之異議如係其投票權至少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聯邦議會之拒絕需要其議員三分之二多數或至少過半數之決議。
(3) 在法案成為法律不需要其同意的情況下,聯邦參議院在完成本條第 (2) 款規定的程序後,可在兩週內對聯邦議院通過的法案提出異議。在本條第 (2) 款最後一句所述的情況下,提出反對的時間應從收到聯邦議院重新通過的法案時開始,在所有其他情況下,應從收到主席的來文時開始本條第 (2) 款規定的委員會,大意是委員會的程序已經結束。
第七十八條(聯邦法律的成立)
(4) 如果反對以聯邦參議院的多數票通過,則可以由聯邦議院議員的多數決定駁回。如果聯邦參議院以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該反對,則聯邦議院的反對需要三分之二多數,包括至少有聯邦議院議員的過半數。
聯邦議會通過之法律如經聯邦參議院同意,或不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行事,或不於第七十七條第三項限期內提出異議或撤銷其異議,或其異議為聯邦議會所拒絕,即為成立。
第 78 條 [通過聯邦法律]
第七十九條(基本法的修改)
聯邦議院通過的法案在聯邦參議院同意或未根據第 77 條第 2 款提出要求或未在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反對或撤回時,即成為法律此類反對意見或該反對意見被聯邦議院推翻。
一、本基本法之修正應以法律為之,此項法律應明文表示修正或增補本基本法之文句。國際條約其主題為和平解決、準備和平解決、或取消占領體制或其宗旨在增強聯邦共和國防務者,為闡明本基本法之規定不與此等條約之締結及生效相牴觸起見,僅須對本基本法原文就該項闡明解釋作一補充規定已足。
第七十九條〔修改基本法〕
二、此項法律需要聯邦議會議員三分之二及聯邦參議院投票權三分之二之同意。
(1) 本基本法只能由明確修改或補充其文本的法律予以修改。就和平解決、準備和平解決或逐步結束佔領政權或旨在促進聯邦共和國防禦的國際條約而言,為明確本《基本法》的規定不排除條約的締結和生效,為《基本法》增加文字,僅作此說明。
三、本基本法之修正案凡影響聯邦之體制、各邦共同參與立法或第一條與第二十條之基本原則者,不得成立。
(2) 任何此類法律應由三分之二的聯邦議院議員和三分之二的聯邦參議院投票通過。
第八十條(行政法規)
(3) 本基本法的修正案涉及聯邦劃分為各州、原則上參與立法程序或第 1 條和第 20 條規定的原則,不得接受。
一、聯邦政府、聯邦閣員或邦政府,得根據法律發布命令(Rechtsverordnungen)。此項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以法律規定之。所發命令,應引證法律根據。如法律規定授權得再移轉,授權之移轉需要以命令為之。
第 80 條【法律文書的頒布】
二、除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政府或部長關於利用聯邦郵政與電訊設施之原則與費用、利用聯邦鐵路設施之費用之徵收原則及關於鐵路之建設與經營等,所發布之命令,以及根據聯邦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而該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或該法律為各邦受聯邦之委託而執行,或其執行屬各邦本身之職務者,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1) 聯邦政府、聯邦部長或州政府可根據法律授權發布法規。授予權限的內容、目的和範圍,由法律規定。每份法定文書均應包含對其法律依據的說明。如果法律規定這種權力可以進一步下放,這種再授權應以法律文書的形式進行。
三、聯邦參議院對於須經其同意之命令,有提案權。
(2) 除非聯邦法律另有規定,聯邦政府或聯邦部長頒布的有關郵政和電信設施使用費或基本原則、收費基本原則的法律文書應徵得聯邦參議院的同意。用於聯邦鐵路設施的使用或鐵路的建設和運營,以及根據聯邦法律頒布的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或由各州根據聯邦委託或自行執行的法規。
四、邦政府基於聯邦法律之授權而得發布命令者,各邦亦得基於法律頒布邦法規。
(3) 聯邦參議院可以向聯邦政府提交需要其同意的法律文書草案。
第八十條之一(緊急狀態)
(4) 在州政府被聯邦法律授權或根據聯邦法律頒布法規的範圍內,各州也有權通過法律規範此事。
一、有關國防包括平民保護,在本基本法或一聯邦法律中規定,僅得依本條之規定發布命令時,則除防衛情形外,僅得於聯邦議會確認已進入緊急情況,或其特別允許時,始得為之。遇有第十二條之一第五項前段及第六項二段場合,緊急情況之確認及特別允許需要所投票數三分之二之多數。
第 80a 條[緊張狀態]
二、基於第一項命令所為之措施,如經聯邦議會要求,應予撤銷。
(1) 如果本基本法或關於國防,包括保護平民人口的聯邦法律規定只能根據本條適用法律規定,則除已宣布國防狀態外,其適用只有在聯邦議院確定存在緊張狀態或已特別批准此類申請後才允許。第十二條甲款第(五)項第一句和第(六)項第二句所指案件的緊張狀態的確定和具體批准,須經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三、違反第一項所為之命令,如係基於並依照國際機關經聯邦政府同意在條約之範圍內所為之決定,亦得允許。依本項所採之措施,如經聯邦議會議員多數要求,應予撤銷。
(2) 依據本條第 (1) 款根據法律規定採取的任何措施,應在聯邦議院提出要求時撤銷。
第八十一條(立法緊急狀態)
(3) 儘管有本條第 (1) 款的規定,此類法律規定的適用也應允許根據國際機構在聯盟條約框架內經聯邦政府。根據本款採取的任何措施應在聯邦議院以多數議員的投票要求撤銷時予以撤銷。
一、遇有本基本法第六十八條場合,聯邦議會未被解散,如其不顧聯邦政府業經宣布某一法案為緊急議案而拒絕通知,聯邦總統得以聯邦政府之請求,並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宣布該議案為立法緊急狀態(Gesetzgebungsnotstand)。某一法案如經聯邦總理連同第六十八條所定信任動議一併提出而聯邦議會拒絕者,亦同。
第81條【立法緊急狀態】
二、聯邦議會如於立法緊急狀態宣布後再度拒絕該法案或雖通過而其措辭為聯邦政府宣布不能接受者,該法案如經聯邦參議院同意應視為已成立。聯邦議會如於該議案重行提出後四週內不予通過,亦同。
(1) 如果在第 68 條所述的情況下,聯邦議院未解散,聯邦總統可根據聯邦政府的請求並徵得聯邦參議院的同意,就一項法案宣布立法緊急狀態。 ,如果聯邦議院拒絕該法案,儘管聯邦政府已宣布它是緊急的。如果聯邦總理已將其與第 68 條下的動議結合起來,但該法案已被否決,同樣適用。
三、聯邦總理任期內,凡經聯邦議會拒絕之任何其他法案,均得於立法緊急狀態最初宣布後六個月內,依本條第一、二兩項通過之。上項期間屆滿後,在同一聯邦總理任期內,不得再宣布立法緊急狀態。
(2) 如果在宣布立法緊急狀態後,聯邦議院再次否決該法案或以聯邦政府宣布不可接受的版本通過該法案,則該法案應在其獲得同意的範圍內被視為已成為法律聯邦參議院的。如果聯邦議院在重新提出該法案後四個星期內未通過該法案,則同樣適用。
四、本基本法不得以根據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法律予以修正或全部或局部廢止或停止。
(3) 在聯邦總理任期內,任何其他被聯邦議院否決的法案可在國家首次宣布後六個月內根據本條第 (1) 和 (2) 款成為法律立法緊急狀態。在此期限屆滿後,在同一聯邦總理的任期內不得進一步宣布立法緊急狀態。
第八十二條(法律的簽署,公佈和生效)
(4) 根據本條第 (2) 款制定的法律,不得修改、廢除或全部或部分中止本基本法。
一、依本基本法規定所制定之法律,經副署後,應由聯邦總統繕成正本,並公布於聯邦公報(Bundesgesetzblatt)。命令由發布機關簽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布於聯邦公報。
第 82 條 [認證 – 頒布 – 生效]
二、法律與命令均應明定生效日期。如無此項規定,應於聯邦公報刊行之日終了後第十四日生效。
(一)依照本基本法規定制定的法律,經會籤後,經聯邦總統認證,在聯邦法律公報上公佈。法定文書應由頒發它們的當局認證,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應在聯邦法律公報中公佈。
第八章 聯邦法律之執行與聯邦行政
(2) 每項法律或法規均應指明其生效日期。如無此規定,則自載有該規定的《聯邦法律公報》發表之日起第十四天生效。
第八十三條(聯邦和各邦之間職權的劃分)
八。聯邦法律的執行和聯邦行政
除本基本法另有規定或許可外,各邦應以執行聯邦法律為其本身職務。
第 83 條 [各州執行]
第八十四條(邦行政管理,聯邦監督)
在本基本法未另行規定或許可的範圍內,各州應自行執行聯邦法律。
一、各邦以自身事務而執行聯邦法律時,由各邦規定機關之設立及行政程序。如聯邦法律另有規定者,各邦得為不同之規定。各邦依第二句為不同之規定時,其後聯邦法律有關設立機關與行政程序之規定,如有不同規定、且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者,最早於公布六個月後生效。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句準用之。基於聯邦統一規範之特殊需求,聯邦得例外規範各邦一致性之行政程序。上述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聯邦不得以法律將任務移轉予鄉鎮及鄉鎮聯合。
第 84 條 [州行政 - 聯邦監督]
二、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聯邦政府得發布一般性之行政規則(allgemein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1) 各州在自行執行聯邦法律的情況下,應規定設立必要的機構並規範其行政程序。如果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各州可以製定減損法規。如果一個州根據第二句制定了減損條例,則在其頒布後至少六個月內不得制定隨後的關於當局組織及其行政程序的聯邦法律規定,前提是沒有與該州作出其他決定。聯邦參議院的同意。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句。在特殊情況下,由於特別需要統一的聯邦立法,聯邦可規範行政程序,不得另行製定州立法。此類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聯邦法律不得委託市鎮和市鎮協會承擔任何任務。
三、聯邦政府監督各邦依現行法執行聯邦法律。為此目的,聯邦政府得經各邦最高機關之同意,派駐專員於各邦最高機關;各邦最高機關不予同意者,得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派駐專員於各下級機關。
(2) 聯邦政府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可頒布一般行政規定。
四、聯邦政府確認邦執行聯邦法律存有瑕疵而未予排除者,依聯邦政府或該邦之請求,由聯邦參議院決議該邦是否違法。不服聯邦參議院之決議,得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3) 聯邦政府應進行監督,以確保各州依法執行聯邦法律。為此目的,聯邦政府可將專員派往最高的州當局,並在徵得其同意或在拒絕同意的情況下,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也可派往下級當局。
五、為執行聯邦法律,聯邦法律得授權聯邦政府於特殊情況得發布個別指令(Einzelweisungen),此項聯邦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除聯邦政府認為該情況急迫者外,指令應以各邦最高機關為對象。
(4) 如果聯邦政府在各州執行聯邦法律時發現的任何缺陷沒有得到糾正,聯邦參議院應聯邦政府或有關州的申請,決定該州是否違反法律。聯邦參議院的決定可以在聯邦憲法法院受到質疑。
第八十五條(邦的委託行政)
(5) 為執行聯邦法律,聯邦政府可根據聯邦法律授權在特定情況下發布指令,該聯邦法律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除非聯邦政府認為此事緊急,否則它們應提交給最高的州當局。
一、聯邦法律之執行係由聯邦委託各邦為之者,設立機關仍為各邦之事項,但聯邦法律另有規定,且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者,不在此限。前述任務不得以聯邦法律移轉予鄉鎮及鄉鎮聯合。
第 85 條 [聯邦委員會由各州執行]
二、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聯邦政府得發布一般性之行政規則。聯邦政府得規定公務員及雇員之統一訓練。中級機關首長之任命,應經聯邦政府之同意。
(1) 在各州受聯邦委託執行聯邦法律的情況下,當局的設立仍由各州負責,除非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制定的聯邦法律另有規定。聯邦法律不得委託市鎮和市鎮協會承擔任何任務。
三、各邦機關受聯邦最高主管機關指令之拘束。除聯邦政府認為情況急迫者外,指令應以各邦最高機關為對象。各邦最高機關應確保指令之執行。
(2) 聯邦政府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可頒布一般行政規定。它可以規定對公務員和其他受薪公職人員進行統一培訓。中級主管部門負責人由其批准任命。
四、聯邦監督之範圍及於執行之適法性及合目的性。為此目的,聯邦政府得要求提出報告與文件,並得派駐專員於各機關。
(3) 州當局應服從最高聯邦主管當局的指示。除非聯邦政府認為此事緊急,否則此類指示應送達州最高當局。最高土地當局應確保執行指示。
第八十六條(聯邦自行行政管理)
(4) 聯邦監督應擴大到執行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為此,聯邦政府可能要求提交報告和文件,並向所有當局派出專員。
聯邦如由聯邦自設行政官署或由聯邦直屬之公法團體或機構執行法律,除法律有詳細規定外,聯邦政府應發布一般性行政規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政府應規定設立機關。
第八十六條〔聯邦管理〕
第八十七條(聯邦行政管理對象)
聯邦通過自己的行政機關或根據公法設立的聯邦公司或機構執行法律時,聯邦政府應在有關法律未作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發布一般行政規定。在有關法律未另行規定的範圍內,聯邦政府應規定設立當局。
一、外交事務、聯邦財務行政及本基本法第八十九條所定之聯邦水路與航運行政,屬聯邦直接行政事務,由聯邦政府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依聯邦法律得設置聯邦邊境防衛官署、警務新聞中心、刑事警察局,為維護憲法並防免在聯邦領域內使用暴力企圖傷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外交利益之行為或其預備行為,並得設置聯邦調查局。
第八十七條【事項】
二、社會保險主體,其管轄範圍超過一邦之領域者,為直屬聯邦之公法團體。社會保險主體,其管轄範圍超過一邦,而未超過三邦之領域,如對其監督之邦由有關各邦自行決定者,為直屬邦之公法團體。
(1) 對外服務、聯邦財政管理以及根據第 89 條的規定對聯邦航道和航運的管理,由聯邦行政機關及其下屬機構進行。聯邦法律可以設立聯邦邊防警察局和中央辦公室,負責警察信息和通信、刑事警察和數據彙編,以保護憲法和防止聯邦領土內的活動,通過使用武力或準備使用武力的行為,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外部利益。
三、此外,凡聯邦有立法權之事項,均得依聯邦立法,設立獨立之聯邦中央機關及聯邦直屬之新公法團體與機構。聯邦有立法權之事項如獲得新職權,遇有迫切需要場合,經聯邦參議院及聯邦議會過半數之同意,得自設聯邦中下級機關。
(2) 管轄範圍超出單一州領土的社會保險機構,應根據公法作為聯邦公司進行管理。管轄範圍超出單一州但未超出三個州領土的社會保險機構,在有關州明確規定由哪個州實施監督的情況下,儘管有本款第一句的規定,仍應作為公法上的州法人管理。權威。
第八十七條之一(武裝部隊的建立和投入使用)
(3) 此外,對於聯邦擁有立法權的事項,可以根據聯邦法律設立自治的聯邦上級機關以及新的聯邦公法公司和機構。當聯邦對其擁有立法權的事項面臨新的責任時,經聯邦參議院和聯邦議院過半數議員同意,可設立中、下級聯邦機構緊急需求。
一、聯邦為國防而建立軍隊。軍隊之兵力數量及編制原則應表現於預算案。
第 87a 條[武裝部隊]
二、除本基本法明文規定外,不得動用軍隊於國防以外之目的。
(1) 聯邦應為國防目的設立武裝部隊。他們的人數實力和總體組織結構必須在預算中體現出來。
三、於防衛事件及緊急狀況時,為履行防衛任務之必要,軍隊有保護平民財物及執行交通管制任務之職權。此外,於防衛事件及緊急狀況時,軍隊亦得受託為平民財物之保護,以支援警察之措施;在此情形,軍隊應與該管機關共同為之。
(2) 除國防外,武裝部隊只能在本基本法明文許可的範圍內使用。
四、為防止危及聯邦或邦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之急迫危險,如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該當,而警力及聯邦邊境防衛力不足以應付時,聯邦政府得動用軍隊,支援警察及邊境防衛,以保護平民財物並對抗組織武裝叛亂分子。經聯邦議會或聯邦參議院之請求,應即停止軍隊之動用。
(3) 在防御狀態或緊張狀態下,武裝部隊有權保護平民財產並在完成防禦任務所需的範圍內行使交通管制職能。此外,在防御狀態或緊張狀態下,武裝部隊也可能被授權支持警察採取保護平民財產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武裝部隊應與主管當局合作。
第八十七條之二(聯邦國防軍的行政管理)
(4) 為避免聯邦或州的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秩序面臨迫在眉睫的危險,如果第 91 條第 (2) 款所述的條件得到滿足,並且有警察和聯邦邊防警察不足,可以使用武裝部隊支持警察和聯邦邊防警察保護平民財產和打擊有組織的武裝叛亂分子。如果聯邦議院或聯邦參議院提出要求,任何此類武裝部隊的使用均應停止。
一、聯邦國防部隊行政,應由其本身具有下級行政機構之聯邦自設行政機關掌管之,其職權為管理關於人事及武裝部隊物質需要之直接供應事項,但有關傷病官兵之救濟或營建工程等事項,除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立法規定者外,不得交由聯邦國防部隊行政機關管理之。授權國防部隊行政機關干預第三人之權利之立法,亦須獲得聯邦參議院之同意,但有關人事之法律,不在此限。
第 87b 條[聯邦國防署]
二、有關國防,包括徵兵及保護平民聯邦法律,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規定其全部或一部由本身具有下級行政機構之聯邦自設行政機關執行之,或由各邦以聯邦代理機關之資格執行之。如此類法律係由各邦以聯邦代理機關之資格執行,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規定依第八十五條授與聯邦政府及聯邦最高主管機關之權力全部或一部移交聯邦高級機關行使之;遇此情形,並得規定各該機關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段發布一般性行政規程,無須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1) 聯邦國防署作為聯邦行政機關進行,有自己的行政下屬機構。它對人事事務具有管轄權,並直接負責滿足武裝部隊的採購需求。與傷者撫卹金或建築工程有關的責任只能通過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分配給聯邦國防管理局。任何法律在授權聯邦國防管理局干預第三方權利的範圍內也應獲得此類同意;但是,這一要求不適用於有關人事問題的法律。
第八十七條之三(核能)
(2) 此外,關於國防的聯邦法律,包括徵兵入伍和保護平民,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可規定全部或部分由聯邦行政當局執行他們自己的行政子結構或由聯邦委員會的各州。如果此類法律由各州委託聯邦委員會執行,則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它們可以規定將根據第 85 條賦予聯邦政府或聯邦最高主管當局的權力全部或部分移交給聯邦。上級機關;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公布之法律,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規定該等法律由聯邦委託各邦執行。
第87c條[核能的生產和利用]
第八十七條之四(空中交通行政管理)
根據第 73 條第 1 款第 14 項製定的法律,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可以規定由各州委託聯邦委員會執行。
一、空運行政屬聯邦直接行政。關於採行公法或私法之組織形式,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87d條[航空運輸管理]
二、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得將空運行政之職權委託各邦代管之。
(一)航空運輸管理由聯邦管理。空中交通管制服務也可由根據歐共體法律授權的外國空中交通管制組織提供。
第八十七條之五(鐵路)
(2) 根據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可以將航空運輸管理的職責委託給各州根據聯邦委員會行事。
一、聯邦鐵路之鐵路運輸行政屬聯邦直接行政。鐵路運輸行政之任務得以聯邦法律轉讓予各邦成為其固有事務。
第87e條[鐵路運輸管理]
二、超過聯邦鐵路範圍之鐵路運輸行政任務而由聯邦法律轉讓予聯邦者,由聯邦履行之。
(1) 聯邦鐵路的鐵路運輸由聯邦當局管理。聯邦法律可以將鐵路運輸管理的職責委託給各州行使自己的權利。
三、聯邦鐵路以私法形式之經濟企業營運。此經濟企業之活動包含鐵路之鋪設、保養與經營者,屬聯邦財產。聯邦轉讓依第二句對此企業之股份者,應依據法律為之。聯邦應保留此企業之多數股份。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2) 聯邦應履行聯邦法律賦予它的鐵路運輸管理職責,超出與聯邦鐵路有關的職責。
四、聯邦應保障於建構及維持聯邦鐵路法律以及不涉及鐵路旅客運送之鐵路網運輸服務時,考慮公眾福祉,尤其運輸之需要。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3) 聯邦鐵路應根據私法作為企業經營。在其活動包括線路的建設、維護和運營的範圍內,它們仍應屬於聯邦財產。根據本款第二句轉讓這些企業的聯邦股份應依法進行;聯邦應保留多數股份。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法律,需經聯邦參議院同意。關於聯邦鐵路企業之解散、合併與分裂,聯邦鐵路轉讓予第三人以及聯邦鐵路之停止營運或有鐵路旅客運送效果之法律規定,須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4) 聯邦應確保在發展和維護聯邦鐵路系統以及在該系統上提供除地方客運服務外的服務時,充分考慮到公眾的利益,特別是運輸需求。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八十七條之六(郵政和電訊)
(5) 根據本條第 (1) 至 (4) 款制定的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關於聯邦鐵路企業的解散、合併或分立、將聯邦鐵路線路轉讓給第三方或放棄該線路或影響當地客運服務的法律,也應徵得聯邦參議院的同意。
一、聯邦應依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保障郵政與電訊勤務之適當與充分。
第 87f 條[郵電]
二、前項所定之勤務為私經濟活動者,應由以德國聯邦郵政之特別財產成立之企業,以及其他私人業者提供之。郵政與電訊領域內之高權任務,應由聯邦直接行政履行。
(1) 根據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聯邦應確保在整個聯邦領土上提供充足和適當的郵政和電信服務。
三、涉及以德國聯邦郵政之特別財產所成立企業之個別任務,聯邦得不依第二項第二句之規定,而根據聯邦法律,以直屬聯邦之公法團體的法律形式履行。
(2) 本條第 (1) 款所指的服務應由繼承特別信託德國聯邦郵政的公司和其他私營提供者作為私營企業提供。郵電領域的主權職能由聯邦行政機關行使。
第八十八條(聯邦銀行,歐洲中央銀行)
(3) 儘管有本條第 (2) 款第二句的規定,聯邦應通過公法下的聯邦機構,按照聯邦法律的規定,對繼承德國聯邦郵政特別信託的公司履行特定職責。 .
聯邦應設置一貨幣及發行幣券之銀行為聯邦銀行。其權限與任務於歐洲聯合之範圍內,得托付於具獨立性,且以確保價格穩定為其優先目標之歐洲中央銀行。
第88條[聯邦銀行-歐洲中央銀行]
第八十九條(聯邦水道)
聯邦應設立一個發鈔和貨幣銀行作為聯邦銀行。在歐盟的框架內,其職責和權力可以轉移給獨立的歐洲中央銀行,該銀行致力於確保價格穩定的首要目標。
一、聯邦為前德國國有水路(Reichswasserstrassen)之所有人。
第 89 條 [聯邦航道 – 航道管理]
二、聯邦應由其自設之機關管理聯邦水路。凡超過一邦領域之內河運輸職務及法律賦予聯邦之海洋運輸職務,均由聯邦行使。聯邦得應要求將一邦領域內之聯邦水路,以委任行政委託該邦代為管理。水路如經過數邦,聯邦得將其管理委託有關各邦同意之一邦。
(1) 聯邦是原帝國水道的所有人。
三、聯邦管理、修建及新建水路時,應與各邦共同確保農田水利之需要。
(2) 聯邦通過自己的權力管理聯邦水道。行使國家領土範圍以外的內河航運職能和法律賦予的海運職能。如果聯邦水道位於一個州的領土內,聯邦可根據其申請將其管理權委託給該州受聯邦委託。如果一條水路觸及兩個或多個州的領土,聯邦可以委託受影響的州指定的那塊土地。
第九十條(聯邦公路,聯邦高速公路)
(三)水道的管理、開發和新建,應當與各州協商,保證土地整治和水利管理的要求。
一、聯邦政府為聯邦高速公路和其他聯邦公路之所有人。
第 90 條 [聯邦公路和高速公路]
二、聯邦高速公路的管理由聯邦政府處理之。聯邦政府可以利用受私法(民法)管轄的公司來履行職責。該公司應為聯邦政府所有。第三方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司及其子公司。第三方在道路網絡(包括整個聯邦高速公路網絡或其他各邦或聯邦公路道的整個網絡或這些網絡的重要部分)的公私合營夥伴關係架構下,不得持有任何股份。細節由聯邦法律定之。
(1) 聯邦仍然是聯邦高速公路和其他聯邦幹道的所有者。這種所有權是不可剝奪的。
三、各邦或根據邦法律規定,得以自治法人團體代表聯邦政府管理在該邦領域內之聯邦高速公路及其他長途運輸之聯邦公路。
(2) 聯邦高速公路的管理由聯邦行政當局負責。聯邦可利用私法下的公司履行其職責。該公司應為聯邦不可剝奪的所有權。第三方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及其子公司。第三方不得在由整個聯邦高速公路網絡或一個土地上的其他聯邦幹線公路的整個網絡或這些網絡的重要部分組成的公路網絡的公私合作框架內持有任何股份。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四、根據聯邦政府的要求,各邦政府可以在邦政府行政區內接管其他聯邦長途公路,只要它們在該邦的領土內。
(3) 各州或根據州法具有管轄權的自治團體,應受聯邦委託管理其他聯邦幹道。
第九十一條(內政緊急狀態)
(4) 應某州的請求,聯邦可對該州境內的其他聯邦幹線承擔行政責任。
一、為避免威脅聯邦或一邦自由基本秩序或存在之緊急危險,一邦得要求他邦警力及其他行政機關或聯邦邊境保衛隊之人力設備協助。
第91條[內部緊急情況]
二、遭受緊急危險威脅之邦,如本身不擬或不能制止危險時,聯邦政府得將該邦之警察及他邦警力置於其指揮下並得指派聯邦邊境保衛隊單位。此種指揮於危險排除後應即撤銷或應聯邦參議院之請求而隨時撤銷。該種危險如擴及一邦以上,為有效制止而有必要時,聯邦政府得指揮邦政府,在此情形,本項前段不受影響。
(1) 為避免聯邦或州的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秩序面臨迫在眉睫的危險,州可召集其他州的警察部隊,或其他行政當局和聯邦的人員和設施。邊防警察。
第八章之一 共同任務
(2) 如果危險迫在眉睫的州本身不願意或沒有能力應對這種危險,聯邦政府可以根據自己的命令部署該州的警察和其他州的警察部隊,並部署聯邦邊境部隊。警察。一旦危險消除或根據聯邦參議院的要求,任何此類命令均應撤銷。如果危險超出單個州的領土,聯邦政府可在必要的範圍內對抗這種危險,向州政府發出指示;本款第一句和第二句不受本規定的影響。
第九十一條之一(邦屬任務的聯邦參與)
八一。聯合任務
一、各邦於以下領域執行其任務時,如該任務具有整體性之重要性且聯邦之參與對於改善生活水準有其必要者,由聯邦參與決定之(聯邦與邦共同任務):
第 91a 條 [共同任務——支出責任]
(一)地區經濟結構之改善。
(1) 在下列領域,聯邦應參與履行各州的職責,前提是這些職責對整個社會是重要的,並且聯邦的參與對於改善生活條件是必要的(共同任務):
(二)農業結構與海岸防禦之改善。
1. 改善區域經濟結構;
二、共同任務及應互相配合之細節事項,由聯邦法律定之,該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2. 改善農業結構和海岸保護。
三、於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聯邦應負擔各該邦支出之半數。於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聯邦至少應負擔半數;該負擔應對各邦統一確定之。細節以法律定之。其資金之籌措於聯邦與各邦預算案中確認之。
(2) 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制定的聯邦法律應規定共同任務和協調細節。
第九十一條之二(教育計畫和促進研究)
(3) 在適用本條第(1)款第1項的情況下,聯邦應為每個州的支出提供一半。在適用本條第(一)款第 2 項的情況下,聯邦應提供至少一半的支出,並且各州的比例應相同。細節由法律規定。資金的提供應由聯邦和各州的預算撥款。
一、聯邦及各邦於促進科學、研究和教學方面,得基於協議就跨地區性之重要事項共同合作之。主要影響高等教育機構的協議應徵得各邦的同意。本規定不適用於有關包括大型科學裝置在內的研究設施建設的協議。
第 91b 條 [教育計劃和促進研究]
二、為確認教育事務在國際比較上之能力及與此有關之報告及建議,聯邦及各邦得基於協議共同合作之。
(1) 在促進科學、研究和教學方面具有跨地區重要性的情況下,聯邦和各州可以根據協議進行合作。主要影響高等教育機構的協議應徵得所有州的同意。本規定不適用於有關建設研究設施(包括大型科學裝置)的協議。
三、費用負擔於協議中定之。
(2) 聯邦和州可以相互同意合作評估教育系統在國際比較中的表現,並起草相關報告和建議。
第九十一條之三 (資訊科技系統)
(三)費用的分攤由有關協議規定。
一、聯邦與各邦得於為任務履行所必要之資訊技術體系內之計劃、設置及經營為共同協力。
第 91c 條[信息技術系統]
二、聯邦與各邦得基於協議而確立其資訊技術網間之聯結所必要之標準與安全需求。關於依第一項共同處理基礎之協議得個別依特定任務之內容與範圍而規範,相關細部規定應得聯邦與各邦協議之特定絶對多數(bestimmenden qualifizierten Mehrheit)之同意,方得生效。該規定須聯邦議會及相關參與邦議會之同意。此協議終止之權利不得排除。該協議亦應規定費用負擔。
(1) 聯邦和各州可以合作規劃、建設和運營履行職責所需的信息技術系統。
三、各邦得為資訊技術體系之共同經營及設置,而查成協議。
(2) 聯邦和各州可同意規定其信息技術系統之間交換所需的標準和安全要求。第一句中關於合作基礎的協議可以規定,對於由其內容和範圍確定的個人責任,在協議中規定的聯邦和州的特定多數同意下制定詳細條例。他們需要得到聯邦議院和參與州立法機構的同意;不能排除退出這些協議的權利。協議還應規範費用分攤。
四、聯邦應就聯結聯邦與各邦之資訊技術網而設置連結網絡。就此連結網絡之設置及經營之細節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3) 各州還可以就信息技術系統的聯合運營以及為此目的建立設施達成一致。
五、在聯邦政府的同意下,透過一般資訊技術對聯邦和各邦政府的官網瀏覽,應受聯邦法律務管制。
(4) 為連接聯邦和各州的信息網絡,聯邦應建立連接網絡。連接網絡的建立和運作的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並徵得聯邦參議院的同意。
第九十一條之四 (管理績效比較)
(5) 通過信息技術全面訪問聯邦和各州的行政服務,由經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
聯邦與各邦得就其行政效率之確立與推動而實施對比研究,並就其結果公布之。
第 91d 條[性能比較]
第九十一條之五 (幫助求職者的基本支持)
為了確定和改進其行政管理的績效,聯邦和各州可以進行比較研究並公佈其結果。
一、在求職者基本保障事項範圍內聯邦法律之實施,聯邦與各邦、或依邦法而有權限之鄉鎮或鄉鎮聯合團體,原則上得為共同之組織設置。
第 91e 條 [為求職者提供基本支持的合作]
二、聯邦得許可就特定數量之鄉鎮或鄉鎮聯合團體,基於申請且在邦最高層級官署之同意下,就前項任務獨立執行之。如依第一項法律實施之任務應由聯邦執行,則包含行政之相關必要支出由聯邦負擔。
(1) 在為求職者提供基本支持領域的聯邦法律的執行中,聯邦和州或根據州法律負責的市和市協會通常應在聯合機構中進行合作。
三、其細節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2) 聯邦可以授權有限數量的市和市協會,在他們的請求和最高土地當局的同意下,僅根據第 (1) 款執行任務。在這種情況下,聯邦應承擔聯邦根據第(一)項執行法律的任務所需的開支,包括行政費用。
第九章 司法
(3) 細節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
第九十二條(司法權力)
九。司法機構
司法權付託於法官;由聯邦憲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本基本法所規定之各聯邦法院(Bundesgerichte)及各邦法院(Gerichte der Länder)分別行使之。
第九十二條〔法院組織〕
第九十三條(邦憲法法院主管範圍)
審判權屬於法官;由聯邦憲法法院、本基本法規定的聯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
一、聯邦憲法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第九十三條〔聯邦憲法法院的管轄權〕
(一)關於本基本法之解釋,乃基於聯邦最高機關、或本基本法與聯邦最高機關處務規程而賦予權利之其他成員間之權利義務範圍發生爭議之案件。
(1) 聯邦憲法法院應裁定:
(二)關於聯邦法或邦法是否與本基本法形式及實質相合致,或邦法是否與其他聯邦法相合致,發生歧見或疑義,經聯邦政府、邦政府或聯邦議會議員四分之一提出聲請之案件。
1. 關於聯邦最高機關或根據本基本法或最高議事規則賦予其權利的其他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範圍發生爭議時對本基本法的解釋聯邦機構;
(二)之一 關於法律是否符合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發生歧見,經聯邦參議院、邦政府或邦議會提起聲請之案件。
2. 對於聯邦法律或州法律與本基本法或州法律與其他聯邦法律是否符合聯邦政府、州政府或四分之一聯邦議院議員;
(三)關於聯邦與各邦之權利義務,尤其關於各邦執行聯邦法律及聯邦對各邦行使監督,發生歧見之案件。
2a. 如果對某項法律是否符合第 72 條第 (2) 款規定的條件存在分歧,應根據聯邦參議院或州政府或立法機關的申請;
(四)關於聯邦與各邦間、邦與邦間或一邦內之其他公法上爭議,而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之案件。
3. 在聯邦和各州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在各州執行聯邦法律和行使聯邦監督方面發生分歧時;
(四)之一 關於任何人主張其基本權利或其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之權利遭公權力侵害而所提起之憲法訴願。
4. 聯邦與州之間、不同州之間或州內其他涉及公法的爭議,除非可訴諸其他法院;
(四)之二 關於鄉鎮市政府和鄉鎮市政委員會因其依第二十八條之自治權遭受法律侵害而提起之憲法訴願。該法律如係邦法者,以不得向邦憲法法院所提起者為限。
4a。關於憲法申訴,任何人可以提出其一項基本權利或根據第 20 條第 (4) 款或第 33、38、101、103 或 104 條規定的一項權利受到公共當局的侵犯;
(四)之三 關於團體不被承認為政黨而可參與聯邦議會選舉所提起訴願之案件。
4b。市鎮或市鎮協會以其根據第 28 條規定的自治權受到法律侵犯而提出的憲法申訴;但是,在違反州法律的情況下,只有在該法律不能在州憲法法院受到質疑的情況下;
(五)其他於本基本法所規定之案件。
4c。協會就其作為聯邦議院選舉政黨不被承認而提出的憲法申訴;
二、除上述規定外,聯邦憲法法院依聯邦參議院、邦政府或邦議會之聲請,審理下列案件:於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是否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以聯邦法律規定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或聯邦法律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已無可能制定。必要性不存在或制定聯邦法已無可能之確認,取代依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句制定之聯邦法律。依第一句之聲請,於依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句之法律提案經聯邦議會否決,或未於一年內審議並為決議,或內容相當之法案經聯邦參議院否決者,方屬許可。
五、本基本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聯邦憲法法院亦得審理其他由聯邦法律規定所賦予之案件。
(2) 應聯邦參議院、州政府或州議會的要求,聯邦憲法法院還應裁定在屬於第 72 條第 (4) 款的情況下,是否需要聯邦法律規定不再存在,或者在第 125a 條第 (2) 款第 1 項所指的情況下,聯邦法律是否不能再製定。根據第 72 條第 (4) 款或第 125a 條第 (2) 款第 2 項,法院判定該需要已不復存在或無法再製定聯邦法律替代聯邦法律。
第九十四條(聯邦憲法法院的組成)
(3) 聯邦憲法法院還應就聯邦法律賦予它的其他事項作出裁決。
一、聯邦憲法法院由聯邦法官及其他法官組織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半數由聯邦議會、半數由聯邦參議院選舉之。此等法官不得為隸屬於議會、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或各邦類似機關之人員。
第九十四條〔聯邦憲法法院的組成〕
二、聯邦憲法法院之組織與程序及在何種情形其判決具有法律效力,應由聯邦法律規定之。該法律得規定提起違憲訴願以先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而無從救濟為前提,並得規定一特別受理程序。
(1) 聯邦憲法法院由聯邦法官和其他成員組成。聯邦憲法法院的一半成員由聯邦議院選舉產生,一半由聯邦參議院選舉產生。他們不得是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或州任何相應機構的成員。
第九十五條(聯邦各最高法院)
(2) 聯邦憲法法院的組織和程序由聯邦法律規定,並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其決定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可能要求在提出憲法申訴之前用盡所有其他法律補救措施,並可能規定單獨的程序來確定申訴是否會被接受裁決。
一、為一般法律事件、行政、財務、勞工、社會法律事件,聯邦設立聯邦最高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聯邦財務法院、聯邦勞工法院及聯邦社會法院為最高之法院。
第 95 條 [最高法院]
二、該等法院法官之選任,依事務性質,由該管聯邦部長會同法官選任委員會決定之,該委員會由各邦之該管部長與聯邦議會選舉同額之委員組織之。
(1) 聯邦應設立聯邦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聯邦金融法院、聯邦勞動法院和聯邦社會法院作為具有普通、行政、金融、勞動和社會管轄權的最高法院。
三、為維護司法統一,第一項所稱之各法院應組成一聯席會議,其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2) 每個法院的法官應由主管聯邦部長和一個由主管州部長和聯邦議院選舉產生的同等數量的議員組成的法官遴選委員會共同選出。
第九十六條(其他聯邦法院)
(3) 應設立本條第 (1) 款規定的法院聯合法庭,以保持裁決的統一性。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一、聯邦為工商業法律保護事件,得設置一聯邦法院。
第 96 條 [其他聯邦法院]
二、聯邦得設置管轄武裝部隊之軍事法院為聯邦法院,此等法院僅於防衛事件或對派駐國外或在戰艦上服役之武裝部隊成員,行使刑事管轄權,其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此等法院業務範圍屬聯邦司法部長監督,其專任法官應具有充任法官之資格。
(1) 聯邦可就工業產權事宜設立聯邦法院。
三、第一、二項所稱法院之最高法院為聯邦最高法院。
(2) 聯邦可為武裝部隊設立聯邦軍事刑事法庭。這些法院只能在防御狀態期間或對在國外或軍艦上服役的武裝部隊成員行使刑事管轄權。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這些法院應受聯邦司法部長管轄。擔任主要職務的法官應當是具有擔任審判職務的人員。
四、對服事公法勤務之人員,聯邦得設置聯邦法院以處理懲戒程序及訴願程序。
(3) 本條第 (1) 和 (2) 款指定的法院中的最高複審法院為聯邦法院。
五、下列之刑事程序,得以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規定,將聯邦管轄權委由邦法院行使之。
(4) 聯邦可以設立聯邦法院,對聯邦公職人員進行紀律處分程序和投訴程序。
(一)滅絕種族(殘害人群)。
(5) 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聯邦法律可規定各州法院對下列事項的刑事訴訟行使聯邦管轄權:
(二)違反人道之國際犯罪。
1. 種族滅絕;
(三)戰爭罪。
2. 國際刑法規定的危害人類罪;
(四)其他以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之行為,或以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行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3. 戰爭罪;
(五)顛覆國家。
四、其他意圖擾亂國家間和平關係之行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十七條(法官的獨立性)
5. 國家安全。
一、法官應獨立行使職權,並只服從法律。
第九十七條〔司法獨立〕
二、正式任用之法官非經法院判決,並根據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其任期屆滿前,不得違反其意志予以免職,或永久或暫時予以停職或轉任,或令其退休。法律得規定終身職法官退休之年齡。遇有法院之組織或其管轄區域有變更時,法官得轉調其他法院或停職,但須保留全薪。
(1) 法官應獨立且僅受法律約束。
第九十八條(法官的法律地位)
(2) 永久任命為其主要職業的法官,只能根據司法決定,並僅以本法規定的理由和方式,在其任期屆滿前被非自願解職、永久或暫時停職、調任或退休。法律。立法機關可以規定終身任命的法官的退休年齡。如果法院結構或其所在地區發生變化,法官可以被調到另一個法院或被免職,只要他們保留全額工資。
一、聯邦法官之法律地位,應由聯邦特別法律規定之。
第 98 條[法官的法律地位——彈劾]
二、聯邦法官於職務上或職務外違反本基本法之基本原則或邦憲法秩序時,經聯邦議會之聲請,聯邦憲法法院得以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判令該法官轉任或退休。違反出於故意者,得予以免職。
(1) 聯邦法官的法律地位由聯邦特別法規定。
三、除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另有規定外,各邦法官之法律地位應由特別之邦法律規定之。
(2) 聯邦法官以公職或非公職方式違反本基本法的原則或某州的憲法秩序時,聯邦憲法法院應聯邦議院的申請,以三分之二多數裁定該法官被轉移或退休。在故意侵權的情況下,它可以命令解僱他。
四、各邦得規定邦法官之任命應由邦司法部部長會同法官選任委員會決定之。
(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項無其他規定的,各州法官的法律地位,由州特別法規定。
五、各邦得就邦法官訂定相當於第二項之規定。現行之各邦憲法不受影響。法官之彈劾案件由聯邦憲法法院審判之。
(4) 各州可規定州法官應由州司法部長和法官遴選委員會共同選出。
第九十九條(依據邦法的聯邦法院主管範圍)
(5) 各州可製定與本條第 (2) 款相應的州法官規定。現有的土地憲法不受影響。司法彈劾案件的決定權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
邦內之憲法爭議,得由各邦立法交由聯邦憲法法院審理,而關於各邦法律適用之終級審判,亦得藉此由第九十五條一項所稱之各最高法院審理。
第九十九條〔土地內的憲法糾紛〕
第一百條(法律規範審查)
州法得將州內的憲法糾紛的裁決權交給聯邦憲法法院,將涉及州法適用的事項的最終決定權交給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法院。
一、法院如認為某一法律違憲,而該法律之效力與其審判有關者,應停止審判程序。如係違反邦憲法,應請有權受理憲法爭議之邦法院審判之;如係違反本基本法,應請聯邦憲法法院審判之。各邦法律違反本基本法或各邦法律牴觸聯邦法律時,亦同。
第一百條【具體的司法審查】
二、訴訟進行中如關於國際法規則是否構成聯邦法律一部分及其是否對個人產生直接權利義務(本基本法第二十五條)發生疑義時,法院應請聯邦憲法法院審判之。
(1) 如果法院斷定其效力所依據的法律違憲,則應中止訴訟程序,並應向對州憲法被認定為對憲法爭議有管轄權的州法院作出裁決。違反或來自被認定違反本基本法的聯邦憲法法院。本條亦適用於州法被認定違反《基本法》或州法與聯邦法不符的情形。
三、某一邦憲法法院解釋本基本法時,如違背聯邦憲法法院或他邦憲法法院原有之判決,該憲法法院應請聯邦憲法法院審判之。
(2) 在訴訟過程中,如果對某項國際法規則是否是聯邦法律的組成部分以及是否直接為個人創造權利和義務存在疑問(第 25 條),法院應從聯邦憲法法院。
第一百零一條(例外法院,專門法院)
(三)一州憲法法院在解釋本基本法時,如擬減損聯邦憲法法院或另一州憲法法院的決定,應取得聯邦憲法法院的決定。
一、非常法院(Ausnahmegerichte)不得設置。不得禁止任何人受其法定法官之審理。
第 101 條 [禁止特別法庭]
二、處理特別事件之法院,惟根據法律始得設置。
(1) 不得設立特別法庭。任何人不得被移出其合法法官的管轄權。
第一百零二條(廢除死刑)
(2) 特定法律領域的法院只能由法律設立。
死刑應予廢止。
第一百零二條〔廢除死刑〕
第一百零三條(聽政權,刑罰的可追究性)
廢除死刑。
一、在法院被控告之人,有請求公平審判之權。
第一百零三條【公平審判】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前之法律規定處罰者為限。
(1) 在法庭上,每個人都有權依法進行聽證。
三、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罰。
(2) 一項行為只有在行為發生前被法律規定為刑事犯罪的情況下才能受到懲罰。
第一百零四條(剝奪自由)
(3) 根據一般刑法,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受到多次處罰。
一、個人自由非根據正式法律並依其所定程序,不得限制之。被拘禁之人,不應使之受精神上或身體上之虐待。
第一百零四條〔剝奪自由〕
二、惟法官始得判決可否剝奪自由及剝奪之持續時間。此項剝奪如非根據法官之命令,須即時請求法官判決。警察依其本身權力拘留任何人,不得超過逮捕次日之終了。其細則由法律定之。
(1) 個人的自由只能根據正式法律並僅在符合其中規定的程序的情況下受到限制。被拘留者不得受到精神或身體虐待。
三、任何人因犯有應受處罰行為之嫌疑,暫時被拘禁者,至遲應於被捕之次日提交法官,法官應告以逮捕理由,加以訊問,並予以提出異議之機會。法官應即時填發逮捕狀,敘明逮捕理由,或命令釋放。
(2) 只有法官才能裁定是否允許或繼續剝奪自由。如果這種剝奪不是基於司法命令的,應當立即作出司法決定。警方不得在逮捕後的第二天結束後自行拘留任何人。細節由法律規定。
四、法官命令剝奪自由或延續剝奪期間時,應即時通知被拘禁人之親屬或其信任之人。
(3) 任何因涉嫌犯有刑事罪行而被臨時拘留的人,應不遲於其被捕次日被帶見法官;法官應將逮捕理由告知他,對他進行訊問,並給予他提出異議的機會。法官應立即簽發書面逮捕令,說明理由或下令釋放他。
第十章 財政
(4) 任何施加或繼續剝奪自由的司法決定,應立即通知親屬或享有被羈押人信任的人。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財政支出負責範圍,財政幫助,責任)
十、財務
一、除本基本法另有規定外,聯邦及各邦各自負擔執行其任務所生之支出。
第 104a 條 [支出分攤 – 財務制度 – 責任]
二、各邦受託辦理聯邦之事務時,由聯邦負擔因此所生之支出。
(一)本基本法未作規定的,聯邦和各州因履行各自職責而產生的支出,應分別負擔。
三、提供金錢給付並由各邦執行之聯邦法律,得規定由聯邦負擔全部或一部之金錢給付。法律如規定聯邦負擔半數或半數以上之支出者,該法律係基於聯邦之委託而執行之。
(2) 如果各州受聯邦委託行事,聯邦應為由此產生的支出提供資金。
四、聯邦法律規定各邦對第三人負有給付金錢、具財產價值之實物或同等服務之義務,且作為各邦之自治事項或依第三項第二句之聯邦委託事項而為執行,如因此產生應由各邦負擔之支出者,該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3) 規定由各州管理撥款的聯邦法律可規定聯邦應全部或部分支付此類撥款。如果任何此類法律規定聯邦應負擔一半或更多的支出,則應由各州在聯邦委員會下執行。對就業人員的基本支持領域的住宿和取暖補助,如果聯邦提供四分之三或以上的支出,則由聯邦委託執行。
五、聯邦與各邦負擔其機關內產生之行政支出,並彼此相互負責使行政合於秩序。其細節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4) 規定各州有義務向第三方提供資金補助、實物福利或類似服務的聯邦法律,由各州自行執行或根據聯邦委託根據第 (3) 款第二句執行如果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各州承擔,則應徵得聯邦參議院的同意。
六、德國因違反超國家或國際法上義務所生之負擔,由聯邦與各邦依本國管轄權及任務分配分擔之。因歐盟跨國性財務調整所生之負擔,由聯邦與各邦依十五比八十五之比例分擔之。於前述情形,總負擔之百分之三十五由各邦按一般分配比例共同分擔;總負擔之百分之五十由引起負擔之邦按所得資金數額比例分擔之。其細節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5) 聯邦和州應為各自部門的行政開支提供資金,並相互負責以確保妥善管理。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之二(投資補助)
(6) 根據內部權限和責任分配,聯邦和州應承擔因違反德國在超國家或國際法下的義務而產生的費用。如果歐盟的財務修正超出了一個特定的州,聯邦和各州應按 15 比 85 的比例承擔此類費用。在這種情況下,整個州應共同承擔 35%按一般公式計算總負擔的百分之一;總負擔的 50% 應由造成產權負擔的州承擔,並根據收到的財政手段數額的大小進行調整。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
一、聯邦於本基本法授予其邦立法權之範圍內,得對各邦和鄉鎮市政府、鄉鎮市協會之重大投資提供財務協助,該投資須:
第 104b 條 [投資的財政援助]
(一)為防止對整體經濟均勢之干擾或;
(1) 在本基本法賦予其立法權的範圍內,聯邦可向各州提供財政援助,以資助各州和市鎮(市鎮協會)進行的特別重要的投資,這些投資是必要的:
(二)為平衡聯邦領域內不同之經濟力量或;
1. 避免對整體經濟平衡的干擾,
(三)為促進經濟成長;
2. 平衡聯邦領土內不同的經濟能力,或
所必要者。於發生天然災變或特殊緊急事故,而國家無法控制且對國家財政上造成重大影響時,聯邦亦得在無立法權限之下提供財務協助。
3.促進經濟增長。
二、前項細節,特別是促進投資之種類,需受聯邦法律約束,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預算法》的執行協議定之,或透過行政協定而以聯邦預算法律規範之。聯邦法律或行政協議可以就使用資金的各邦計劃的設計做出規定。為了確保資金的適當使用,聯邦政府可以要求所有機構提交報告,文件和進行調查。除各邦自己的資金外,聯邦政府還應提供聯邦資金。它們的使用期限有限,必須定期檢查其使用情況。財務援助的補助金必須逐年遞減。
作為對第一句的減損,如果發生自然災害或政府無法控制且嚴重損害國家財政能力的特殊緊急情況,即使在其立法權力範圍之外,聯邦也可以提供財政援助。
三、依聯邦議會、聯邦政府及聯邦參議院之請求,應向其報告上述措施之執行與改善成效。
(2) 細節,特別是有關投資種類的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或基於《聯邦預算法》的行政協議加以規範。聯邦法律或行政協議可能包含有關為使用財政援助而製定相應的土地計劃的規定。制定土地計劃的標準應與受影響的州達成協議。為確保資金用於其預期目的,聯邦政府可能要求提交報告和文件並對任何當局進行調查。聯邦的資金應在屬於各州的資金之外提供。贈款的期限應有限,必須定期審查贈款的使用方式。財政援助必須按照遞減的年度供款來設計。
第一百零四條之三(對市政教育基礎設施投資的財政援助)
(3) 根據要求,應向聯邦議院、聯邦政府和聯邦參議院通報這些措施的實施情況和所取得的改進。
聯邦政府可為各邦具有普遍重要性投資提供財政援助,包括邦和與市政當局(市政協會)的直接相關的有限支出、特殊短期支出,以提高市政教育基礎設施效率。第二款以及第一百零四條之二條第三款的前三句話,第五和第六句話應比照適用。為確保將資金用於預期目的,聯邦政府可要求提交報告、並在必要時要求提供文件。
第 104c 條 [對市政教育基礎設施投資的財政援助]
第一百零四條之四(為投資社會住宅資金提供財政援助)
聯邦可向州提供財政援助,用於對整個國家具有重大意義的投資,以及州和市(市協會)與此類投資直接相關的特殊有限期支出,以提高市政效率教育基礎設施。第 2 款前三句、第五句和第六句,以及第 104b 條第 (3) 款比照適用。為確保資金用於其預期目的,聯邦政府可能要求提交報告,並在情況允許的情況下要求提交文件。
聯邦政府可為各邦和市政當局(市政協會)提供對該邦投資社會住宅具有重要意義的財政援助。第二款的前五句話以及第一百零四條之二的第三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均應適用。
第 104d 條[對社會住房投資的財政援助]
第一百零五條(立法權)
聯邦可以為州和市(市協會)在社會住房方面對整個國家具有重要意義的投資給予州財政援助。第 2 款前 5 句以及第 104b 條第 3 款比照適用。
一、聯邦對關稅及獨佔事業有專屬之立法權。
第一百零五條【稅法權限分配】
二、其餘之稅捐,其稅收之全部或一部歸屬聯邦或符合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者,聯邦對該稅捐有競合立法權。
(1) 聯邦對關稅和財政壟斷擁有專屬立法權。
二之一、地方性之消費稅與支出稅 ,於聯邦法律未定有同類稅捐之範圍內,各邦有立法權。各邦得規定土地取得稅之稅額。
(2) 聯邦同時擁有對不動產稅進行立法的權力。它對所有其他稅種的全部或部分收入或適用第 72 條第 (2) 款規定的條件的收入,具有同時立法的權力。
三、關於稅收之全部或一部歸於各邦或鄉鎮市(市政協會)之聯邦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2a) 各州有權對地方消費稅和支出稅進行立法,只要這些稅與聯邦法律規定的稅基本不相似。他們有權決定購買房地產的稅率。
第一百零六條(收益權,財政撥款)
(3) 與稅收有關的聯邦法律應徵得聯邦參議院的同意。
一、專賣收入及下列稅收應歸聯邦:
第一百零六條【財政壟斷的稅收和收益的分配】
(一)關稅。
(1) 財政壟斷的收益和下列稅收的收入應歸聯邦:
(二)未依第二項劃歸各邦、未依第三項劃歸聯邦與各邦共有或未依第六條劃歸鄉鎮之消費稅。
1. 關稅;
(三)運輸稅。
2. 消費稅不屬於第(2)款規定的各州,或根據本條第(3)款由聯邦和各州共同承擔的,或根據本條第(6)款規定由市政府共同承擔的消費稅;
(四)資本交易稅、保險稅及匯票稅。
(三)道路貨運稅、機動車稅和其他與機動車有關的交易稅;
(五)一次財產稅及為平衡財政負擔而課徵之平衡稅。
(四)資本交易稅、保險稅、匯票稅;
(六)所得稅與法人稅之附加稅捐。
5. 非經常性財產稅和均攤稅;
(七)歐洲共同市場範圍內之稅捐。
6. 收入和公司附加稅;
二、下列稅收應歸各邦:
7. 在歐洲共同體範圍內徵收的稅費。
(一)財產稅。
(2) 下列稅種的收入應歸於各州:
(二)遺產稅。
1. 財產稅;
(三)機動車稅
2. 遺產稅;
(四)未依第一項劃歸聯邦或未依第三項劃歸聯邦與各邦共有之交易稅。
3、機動車稅;
(五)啤酒稅。
4. 根據本條第(1)款不屬於聯邦或根據本條第(3)款由聯邦和各州共同徵收的交易稅;
三、所得稅、法人稅及加值型營業稅(Umsatzsteuer)歸聯邦與各邦共有(共有稅),但以所得稅之稅收未依第五項、加值型營業稅之稅收未依第五項之一劃歸鄉鎮者為限。所得稅與法人稅之收入由聯邦與各邦各分得二分之一。營業稅應由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規定聯邦與各邦劃分之比例。此種劃分並應遵循後列原則。決定聯邦與各邦就加值型營業稅之分配時,應對各邦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因所得稅法對兒童之照顧導致稅收減少之情形,併予考量。其細節以聯邦法律依第三句定之。
5. 啤酒稅;
(一)在經常收入之範圍內,聯邦與各邦均有同等之請求權以支應必要之支出。至於支出之界限,應斟酌一多年之財政計畫予以定斷。
6.賭博場所稅。
(二)聯邦及各邦之預算需要應予協調,以達成合理之平衡,避免過重之稅負並確保聯邦境內一致之生活水準。
(3) 所得稅、公司稅和流轉稅的收入,在所得稅和流轉稅的收入未根據第 (5) 款分配給市政當局的範圍內,應共同歸聯邦和各州(聯合稅) ) 和 (5a) 本條。聯邦和州應平等分享所得稅和公司稅的收入。聯邦和各州在流轉稅收入中的份額,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確定。此類確定應基於以下原則:
在確定聯邦和各邦在增值稅收入中所佔的份額時,還應考慮到1996年1月1日以來各邦的收入因所得稅法中關於兒童的規定而減少的收入 。 細則應受根據本段第三句制定的聯邦法律的約束。
1. 聯邦和各州對當前收入享有同等權利,以支付其必要支出。此類支出的範圍應適當考慮多年財務規劃來確定。
四、如聯邦與各邦之收支關係發生重大變化,則聯邦與各邦對營業稅之劃分比例應重新調整;依第三項第五句於決定聯邦與各邦就加值型營業稅之分配時應考量之稅收減少,就此毋庸斟酌。如各邦因聯邦法律而增加支出或減少收入,則此增加之負擔,可依經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以財政津貼予以平衡,但以短期者為限,在該法律中應規定此項財政津貼之估計原則及分貼各邦之原則。
2. 聯邦和各州的財政需求應以建立公平平衡的方式進行協調,避免納稅人負擔過重,並確保聯邦領土內生活水平的統一。
五、鄉鎮獲得所得稅收入之部分,其比例由各邦依各鄉鎮居民繳納所得稅成績之原則予以分配。其細節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該聯邦法律)得規定由各鄉鎮決定鄉鎮分得部分之稅率。
在確定聯邦和各州在流轉稅收入中的份額時,還應考慮到各州從 1996 年 1 月 1 日起因所得稅法中有關兒童的規定而減少的收入. 細節應由根據本款第三句制定的聯邦法律規定。
五之一、鄉鎮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獲得加值型營業稅收入之部分,由各邦根據地方與經濟需求分配予其鄉鎮。其細節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4) 聯邦和州在流轉稅收入中的份額,當聯邦的收支比例與各州的收支比例出現顯著差異時,應重新分配;根據本條第(三)款第五句,在確定流轉稅收入的相應份額時考慮的收入減少,不予考慮。如果聯邦法律對各州施加額外支出或從各州撤回收入,則額外負擔可根據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通過聯邦撥款予以補償,前提是額外負擔僅限於短期。本法應規定計算此類補助金並在各州之間分配的原則。
六、土地稅與非加值型營業稅(Gewerbesteuer)之收入歸屬鄉鎮,地方性之消費稅與花費稅(Aufwandsteuer)之收入歸屬鄉鎮或依邦立法所定之標準歸屬鄉鎮聯合區。鄉鎮有權於法定範圍內決定土地稅與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稅率。邦無鄉鎮者,土地稅、非加值型營業稅及地方性之消費稅與奢侈稅之收入歸屬邦。聯邦及各邦得藉徵收而分得營業稅之收入。徵收之細節由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依邦立法所定之標準,土地稅和非加值型營業稅,以及鄉鎮就所得稅與加值型營業稅收入分得部分,得作為徵收之估計基礎。
(5) 所得稅收入的一部分應歸市鎮所有,各州根據其居民繳納的所得稅將其轉交給市鎮。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該法律可能規定,市政當局可以就其稅收份額確定補充或降低稅率。
七、共同稅之總收入中各邦分得部分,應由邦立法決定一定百分比用以挹注鄉鎮及鄉鎮聯合區。其餘則由邦立法決定邦稅收入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內挹注鄉鎮(鄉鎮聯合區)。
(5a)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流轉稅收入的一部分應歸市政府所有。它應由各州根據反映地理和經濟因素的公式傳遞給其市鎮。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
八、聯邦如在各別邦內或鄉鎮(鄉鎮聯合區)內籌辦特別事業,引起超額支出或減少收入(特別負擔),而不能期待各邦或鄉鎮承受此一特別負擔時,應由聯邦作必要之調整,斟酌此項調整時,並應考慮邦或鄉鎮因籌辦此種事業所生對第三人之補償支付及財政上之利益。
(六)不動產稅和貿易稅收入歸市;地方消費稅和支出稅的收入應歸屬於市政府,或者根據州立法的規定,歸屬於市政府協會。市政府有權在法律框架內確定對不動產和貿易徵收的稅率。土地不設市的,不動產稅、貿易稅和地方消費稅、支出稅收入歸土地。聯邦和各州可以通過分攤的方式參與貿易稅的收入。有關這種分配的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根據土地立法,
九、本條所稱各邦之收支亦適用於鄉鎮(鄉鎮聯合區)之收支。
(7) 由土地立法確定的聯合稅收總收入中土地份額的總比例應歸於市或市協會。在所有其他方面,土地立法應確定土地稅收入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應歸於市(市協會)。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近程客運交通的各邦所得份額)
(8) 如果聯邦要求在個別州或市鎮(市鎮協會)建立特殊設施,直接導致這些州或市鎮(市鎮協會)的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特殊負擔),如果不能合理地期望州或市鎮(市鎮協會)承擔責任,聯邦應給予必要的補償。在給予此類補償時,應適當考慮第三方支付的賠償以及這些州或市鎮(市鎮協會)因建立此類設施而獲得的經濟利益。
各邦自一九九六年起,為公共旅客運送之需要,得自聯邦租稅收入獲得一筆款項。其細節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本款項於依本基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測定財力時,應不予考慮。
(9) 就本條而言,市鎮(市鎮協會)的收支也應視為各州的收支。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各邦機動車稅分擔額)
第 106a 條 [地方公共交通的聯邦補助金]
各邦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就動力車輛稅之移轉於聯邦,可由聯邦之租稅收入中獲致款項。其細節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各州有權為當地公共交通分配聯邦稅收。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根據第 107 條第 (2) 款確定土地的財政能力時,不應考慮根據本條第一句進行的分配。
第一百零七條(稅收分配-邦際財政平衡-補充撥款)
第 106b 條 [機動車稅的州份額]
一、邦稅之收入及所得稅、法人稅收入之各邦分配額,於稅捐稽徵機關在各該領域所收取之範圍內(地方稅收),歸屬於各該邦。聯邦法律應就法人稅與薪資稅之區分及地方稅收劃分之種類與範圍為詳細之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該法律並得規定其他稅捐所生地方稅收之劃分與範圍。各邦對營業稅之分配額, 除非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依各邦人口數比例歸屬於各該邦。
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在機動車稅上繳聯邦後,各州有權從聯邦稅收中獲得一筆款項。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
二、各邦間財政能力之差異性,應以聯邦法律使其達到合理之平衡;在此應同時注意鄉鎮市政府(市政協會)之財政能力與財政需求。該法律應明定享有平衡權利之邦及其財政平衡請求權與負有平衡義務之邦及其財政平衡義務之要件,以及平衡給付數額之標準。該法律亦得規定,聯邦應從自有經費中撥款補助財政能力較弱之邦,以填補該邦一般財政需要之不足(額外補助款)。根據本段第一至第三句中指定的標準如何,也可以向財務狀況不佳的邦提供贈款。其邦(市政協會)產生稅收的能力特別低(市政稅基贈款),此外,邦財政狀況欠佳,其第九十一之二條規定的支持資金份額低於其人均份額。
第 107 條 [稅收分配——各州財政均等化——補充補助]
第一百零八條(聯邦和各邦財稅行政管理,財稅法院)
(1) 土地稅收入以及所得稅和公司稅收入中的土地份額應歸於各州,只要這些稅款由其各自領土內的財政當局徵收(地方收入)。有關地方稅收和工資稅的劃界、分配方式和範圍的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該法還可以規定從其他稅收中劃定和分配地方收入。除本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流轉稅收入的土地份額按人均計入各州。
(1)自2009年7月1日起,海關關稅,金融壟斷,聯邦管制的消費稅(包括進口銷售稅,機動車稅和其他與機動運輸工具有關的交通稅)以及歐洲共同市場內的稅捐由聯邦財政當局管理。此等機關之組織由聯邦法律定之。如設立中級機構,則與邦政府協商後任命其首長。
(2) 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應確保各州的不同財政能力合理平衡,同時適當考慮市鎮(市鎮協會)的財政能力和需要。為此,各州財政能力的增減應在其流轉稅收入份額的分配中加以規範。准予加減的條件以及加減數額的標準應由法律規定。為衡量財務能力,允許僅考慮採礦特許權收入的一部分。法律還可以規定聯邦從自己的資金中向財政薄弱的州提供補助金,以幫助他們滿足一般的財政需求(補充補助金)。無論本段第一句至第三句中規定的標準如何,也可以向財政薄弱的州提供補助金,其市鎮(市鎮協會)產生稅收的能力特別低(市政稅基補助金)和,此外,對於根據第 91b 條獲得的支持資金份額低於其人均份額的財政薄弱的州。
二、其餘各稅由各邦財政機關管理之,此等機關之組織、人員之訓練等由經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如設置中級機關,其首長之任命應得聯邦政府同意。
第 108 條 [聯邦和州的財政管理——財政法庭]
三、各邦財政機關處理劃歸聯邦收入之稅,係受聯邦委託而為,並適用第八十五條第三、四項之規定,但該條中之聯邦政府於此應以聯邦財政部長代替之。
(1) 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關稅、財政壟斷、聯邦法律規定的消費稅,包括進口流轉稅、機動車輛稅和其他與機動車輛有關的交易稅,以及在聯邦法律框架內徵收的費用歐洲共同體應由聯邦財政當局管理。這些機構的組織由聯邦法律規定。設立中間機關後,其首長應與州政府協商後任命。
四、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得就稅務管理規定聯邦與各邦之合作,就第一項所稱之稅規定邦財政機關之管理,就其餘之稅規定聯邦財政機關之管理,藉使稅法之執行得以改善或減輕。至僅挹注鄉鎮(鄉鎮聯合區)之稅,其原係邦財政機關之管理權,得由各邦將全部或一部交由鄉鎮行使。根據本款第一句的規定,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在多數同意的情況下,稅法執行規則將剁所有人有約束力。
(2) 所有其他稅收由各州財政當局管理。這些當局的組織和對其公務員的統一培訓可以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一旦設立了中間機構,其負責人應經聯邦政府同意任命。
四之一、聯邦法律經聯邦委員會同意規定第二款的稅收管理,邦財政部門的將與聯邦政府合作以及達成協議,由一個或多個邦財政部門促進或改進稅法執行。費用的分攤受聯邦法律約束。
(3) 如果聯邦稅收全部或部分由各州稅收當局管理,則這些當局應受聯邦委託行事。第 85 條第 (3) 和 (4) 款適用,聯邦財政部長代替聯邦政府行事。
五、聯邦財政機關所採用之程序由聯邦法律定之。至邦財政機關或第四項第二句各鄉鎮所採之程序,則由經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4) 如果和在很大程度上促進或改進稅法的執行,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和州稅收當局在稅收管理方面的合作,本條第(1)款所列稅種,由各州稅收當局或聯邦稅收當局管理的其他稅收。土地稅收當局在稅收管理中的職責,其收入只屬於市鎮(市鎮協會),各州可將其全部或部分授權給市鎮(市鎮協會)。本段第一句所指的聯邦法律,關於聯邦與各州之間的合作,可以:
六、財政管轄區域由聯邦法律統一定之。
(4a) 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在第 (2) 款列舉的稅收管理的情況下,土地稅收當局之間的合作以及在各州之間將權限移交給各州的土地稅收當局。與有關州達成協議的一個或多個州,其中和在何種程度上將大大促進或改善稅法的執行。費用的分攤可能由聯邦法律規定。
七、聯邦政府得頒布一般性管理規則,如各邦財政機關或鄉鎮亦負有管理義務,並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5) 聯邦稅收機關應遵循的程序由聯邦法律規定。土地稅收當局或本條第 (4) 款第 2 句規定的市鎮(市鎮協會)應遵循的程序,可由聯邦法律規定,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
第一百零九條(聯邦和各邦預算)
(6) 金融管轄權由聯邦法律統一規定。
一、聯邦與各邦之財政收支管理各自獨立,互不依賴。
(7) 聯邦政府可頒布一般行政規則,在行政管理委託給土地稅收當局或市鎮(市鎮協會)的範圍內,應徵得聯邦參議院的同意。
二、聯邦與各邦共同履行歐洲共同體基於創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第一百零四條為確保財政收支穩定所規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義務,於此範圍內並應考量整體經濟均勢之需要。
第 109 條 [聯邦和各州的預算管理]
三、聯邦與各邦之財政收支,原則上不得以貸款收入平衡之。聯邦與各邦得就非正常經濟發展所生之影響,為均衡兼顧景氣枯榮之規範,並得就國家無法控制且對國家財政上造成重大影響之天然災變或特殊緊急事故,為例外之規範。於例外規定中應明定相應之償付規範。於聯邦財政收支部分,依第一百十五條為詳細規定,如貸款收入不超過正常國民生產總值百分之零點三五者,即符合第一句之規定。於各邦財政收支部分,由各邦於其憲法權限範圍內為詳細之規定,但不得允許貸款收入,始符合第一句之規定。
(1) 聯邦和各州在管理各自的預算時應自治和相互獨立。
四、聯邦法律得規定聯邦與各邦之預算法共同原則、因應經濟景氣之財政收支管理及多年期之財政計畫,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2) 聯邦和各州應根據《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第 104 條共同履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因歐洲共同體為維持預算紀律而採取的法律行為所產生的義務,並應在此框架內,適當考慮整體經濟均衡的要求。
五、歐洲共同體基於創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第一百零四條為確保財政收支穩定所為之制裁措施,由聯邦及各邦以六十五對三十五之比例負擔之。各邦負擔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五,由各邦按其人口數比例共同分擔之;各邦負擔部分之百分之六十五,由引起該負擔之各邦依比例承擔之。其細節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3) 聯邦和各州的預算原則上應在沒有信貸收入的情況下保持平衡。聯邦和各州可以引入規則,旨在在上下波動時期對稱地考慮市場發展偏離正常條件的影響,以及超出政府控制的自然災害或不尋常緊急情況的例外情況,並對經濟造成重大損害。國家的財政能力。對於這種特殊的製度,必須採用相應的攤銷計劃。聯邦預算的細節由第 115 條規定,但如果信貸收入相對於名義國內生產總值不超過 0.35%,則應視為滿足第一句。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緊急預算)
(4) 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可以製定適用於聯邦和各州的預算法、週期性適當的預算管理和長期財務規劃的原則。
一、為避免預算危難,須由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應規定:
(5) 歐洲共同體根據《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第 104 條的規定為維持預算紀律而實施的製裁應由聯邦和各州按 65% 對 35% 的比例承擔。 . 團結一致,整個州應根據其居民人數承擔各州應繳費用的 35%;各州應承擔的費用的 65% 應由各州根據其因果關係承擔。細節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
(一)對聯邦與各邦之預算經濟,由共同委員會(穩定小組)為持續性監督。
第 109a 條[預算緊急情況]
(二)急迫性預算危難確認之要件與程序。
(1) 為避免預算緊急情況,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應規定:
(三)避免預算危難整頓計畫之建構與實施之原則。
1. 由聯合機構(穩定委員會)持續監督聯邦和州的預算管理,
(2)自2020年起,穩定小組將負責監督聯邦和各邦對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規定的遵守情況。監督的重點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法律規範要求和程序,以遵守預算紀律。
2. 確定預算緊急情況威脅的條件和程序,
三、穩定小組之決議及相關基礎評議文件應公開之。
3. 預算緊急情況處理方案的製定和管理原則。
第一百十條(預算計畫)
(2) 自 2020 年起,聯邦和各州對遵守第 109 條第 (3) 款規定的監督應委託穩定委員會進行。這種監督應側重於有關遵守基於《歐盟運作條約》的法律行為的預算紀律的規定和程序。
一、聯邦之一切收支應編入預算案,聯邦企業及特別財產僅須列其收入或支出,預算案應收支平衡。
(3) 穩定理事會的決定和隨附文件應予以公佈。
二、預算案應為一會計年度或依年別分數會計年度,於第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以預算法訂定之。預算案之某些部分,亦得規定係就年別而適用於不同時間。
第一百一十條〔聯邦預算〕
三、前項第一段之法律案,以及預算法及預算案之修正案,由聯邦議會送交聯邦參議院;參議院有權於六週內(修正案則於三週內)表示其意見。
(一)本會的一切收支,列入預算;對於聯邦企業和特殊信託,只需包括向它們支付的款項或來自它們的匯款。預算應當收支平衡。
四、預算法中僅能容納與聯邦收支及該法當時之有關規定。預算法得規定其條款於次一預算法公布時或依第一百十五條之授權於較晚之時始告失效。
(2) 一個或多個財政年度的預算應在第一年開始之前製定的法律中規定,並為每一年單獨規定。法律可能規定預算的各個部分適用於不同的時間段,按財政年度劃分。
第一百十一條(緊急預算)
(3) 符合本條第 (2) 款第一句的法案以及修改預算法或預算本身的法案應同時提交聯邦參議院和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有權在六週內對此類法案發表評論,或者在修改法案的情況下,在三週內發表評論。
一、會計年度終了,如下年度預算案尚未以法律確定,聯邦政府在此項法律生效前,有權為下列之必要支出:
(4) 預算法可能只包含與聯邦收入和支出及其頒布期間有關的規定。預算法可以規定,其條款僅在下一個預算法頒佈時失效,或者在根據第 115 條獲得授權的情況下,在以後的某個日期失效。
(一)維持合法成立之機關並執行合法決定之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條【中期預算管理】
(二)履行合法成立之聯邦債務。
(1) 如果在一個財政年度結束時,下一年的預算尚未被法律通過,聯邦政府在該法律生效之前,可以支付所有必要的開支:
(三)在上年度預算核定之經費範圍內,繼續營建工程、購置及其他工作,或為此繼續給與補助。
(a) 維持依法設立的機構並執行法律授權的措施;
二、如特別立法所定稅收、輸入及其他來源之收入或流動資金準備金,不敷本條第一項支出,聯邦政府得以貸款方式籌募上年度預算最後總額四分之一之必要經費,以處理當前政務。
(b) 履行聯合會的法律義務;
第一百十二條(預算超支)
(c) 繼續建設項目、採購和提供其他福利或服務,或繼續為此目的提供贈款,但數額已在上一年的預算中撥款。
超過預算或預算外之支出,應得聯邦財政部部長之同意。此項同意,惟有在不可預料且屬不可避免之必要情形下,始得給予。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2) 如果根據特定法律和來自稅收或關稅或其他來源的收入或流動資金儲備不包括本條第 (1) 款所述的支出,聯邦政府可以藉用必要的資金。將當前的業務維持在上一預算總額的最多四分之一。
第一百十三條(增加支出、減少收入的法律)
第一百一十二條〔預算外開支〕
一、法律如增加聯邦政府所提預算案中之支出或增列新支出或將來不免有新支出時,應得聯邦政府之同意。此於減少收入或將來不免減少收入之法律亦適用之。聯邦政府得請求聯邦議會決議廢止該等法律。在此情形,聯邦政府應於六週內向聯邦議會表示意見。
超出預算撥款或用於預算未考慮的目的的支出應徵得聯邦財政部長的同意。只有在不可預見和不可避免的必要性的情況下,才能給予這種同意。細節可能由聯邦法律規定。
二、聯邦政府得於聯邦議會議決法律後四週內請求聯邦議會重新決議。
第一百一十三條〔增加開支〕
三、法律依第七十八條業已成立,聯邦政府曾於事先著手第一項三、四句或第二項之程序時,始得於六週內表示拒絕同意,逾期視為業已同意。
(1) 增加聯邦政府提議的預算支出或導致或將導致新的支出的法律,應徵得聯邦政府的同意。這一要求也適用於導致或將導致收入減少的法律。聯邦政府可以要求聯邦議院推遲對這方面的法案進行投票。在這種情況下,聯邦政府應在六週內將其意見提交給聯邦議院。
第一百十四條(審計)
(2) 在聯邦議院通過該法律後的四個星期內,聯邦政府可以要求其對該法律進行第二次投票。
一、聯邦財政部長應於次一會計年度中,為免除聯邦政府責任,將收支及資產負債提於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
(3) 如果該法案已根據第 78 條成為法律,聯邦政府只能在 6 週內且僅在啟動第 (1) 款第三句和第四句或第 (2) 款規定的程序後才能拒絕其同意。 ) 本條。在此期限屆滿時,應視為已給予此類同意。
二、聯邦審計局,其成員享有法律上之獨立性,審查帳目及預算執行與資產管轄之經濟性與正確性。出於根據本款第一句進行審核的目的,聯邦審計局還可以對聯邦行政機構以外的主管機構進行調查;這也適用於聯邦政府為分配給該邦專項資金以完成邦級事務。除聯邦政府外,審計局應每年直接向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報告。其餘聯邦審計局之職權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賬目的提交和審計]
第一百十五條(貸款、一般擔保和其他擔保)
(1) 為履行聯邦政府職責,聯邦財政部長應每年向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提交上一財政年度所有收支以及資產和債務的賬目。
一、貸款及為未來會計年度之支出而為之保證或其他擔保,須具有依數額而定之聯邦法律授權。貸款不得超過預算案中所估投資支出之數額;例外情形僅限於為消除整體經濟均勢之障礙時,始得准許,其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2) 聯邦審計法院,其成員享有司法獨立,對賬目進行審計,並確定聯邦是否妥善有效地管理公共財政。為根據本款第一句進行審計,聯邦審計法院還可以對聯邦政府以外的當局進行調查;這也適用於聯邦向各州劃撥資金以執行各州承擔的任務的情況。它應直接向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以及聯邦政府提交年度報告。在其他方面,聯邦審計法院的權力由聯邦法律規定。
二、收入與支出原則上應非依貸款之收入而衡平。當收入由貸款而未超過名義上國內生產總值之百分之零點三五時,此一原則應屬相符。此外亦應在非正常情狀下之經濟景氣發展,就預算在繁榮與衰退之影響為均衡考量。事實上舉債若偏離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許可之貸款限度,應列入監督帳戶。超出名義上國內生產總值百分之一點五界限值之負擔,應於符合景氣時清償。其細節,特別是收入與支出在財政上金額交易之清結與每年淨舉債上限計算之程序,在考量經濟在景氣清償方法基礎上的發展以及實際上舉債在規定界限偏離之監督與衡平, 以聯邦法律定之。在國家無法控制或造成國家財政重大損害之自然災害或異常緊急狀態之情狀中,此一貸款限度得基於聯邦議會議員多數之議決而超出之。此一議決應結合清償計畫。依第六句所為舉債之返還應於適當期間內為之。
第一百一十五條〔借款限額〕
第十章之一 防衛事件(防衛情況)
(1) 借入資金和承擔可能導致未來財政年度支出的擔保義務、擔保或其他承諾,應獲得聯邦法律的授權,規定或允許計算所涉金額。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防禦狀態,確定)
(二)收支原則上應當平衡,不包括信貸收入。當借入資金取得的收入相對於名義國內生產總值不超過 0.35% 時,應滿足這一原則。此外,當經濟發展偏離正常情況時,必須對稱考慮上升和下降時期對預算的影響。實際借款與第一句至第三句規定的信用額度的偏差應記入控制賬戶;超過名義國內生產總值1.5%門檻的借方將根據經濟周期減少。細節監管,特別是與金融交易有關的收支調整和淨借款年度限額計算程序,在調整週期以及控制和平衡偏差的程序的基礎上考慮經濟周期從信用額度實際借款,需要聯邦法律。在自然災害或政府無法控制且嚴重損害國家財政能力的異常緊急情況的情況下,根據聯邦議院多數議員的決定,可以超過這些信用額度。該決定必須與攤銷計劃相結合。根據第六句借入的貸款必須在適當的期限內償還。
一、聯邦領域遭受武裝力量攻擊或此種攻擊迫切威脅,此種防衛狀況之確定,由聯邦議會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決之。此種確定係基於聯邦政府之請求,並應有三分之二之投票數,其中並至少應包括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
Xa。國防狀態
二、如情勢急迫須採取立即行動,而聯邦議會因不可克服之困難而無法適時集會或未達法定人數時,則由聯席委員會以三分之二之投票數決定之,其中至少應包括該委員會成員過半數。
第 115a 條 [防御狀態的聲明]
三、該項確定應由聯邦總統依第八十二條於聯邦公報中公布之。如此一作法不能及時完成,則以其他方式公布,但嗣後如情勢許可應補載於聯邦公報。
(1) 任何關於聯邦領土受到武裝攻擊或即將受到這種攻擊的威脅(防御狀態)的決定,應由聯邦議院在徵得聯邦參議院同意後作出。該決定應根據聯邦政府的申請作出,並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數票,其中至少應包括聯邦議院議員的多數。
四、如聯邦領域遭受武裝力量攻擊,而該管聯邦機關無法立即依第一項前段予以確定,則該確定視為已決定並自攻擊時生效。聯邦總統應於情勢許可時立即公布此一時間。
(2) 如果形勢迫切需要立即採取行動,並且如果無法克服的障礙妨礙聯邦議院的及時召開或聯邦議院無法達到法定人數,則聯合委員會應以三分之二多數票作出決定,該決定應至少包括其大多數成員。
五、如防衛情況確定業經公布而聯邦領域已遭受武裝力量攻擊,聯邦總統得經聯邦議會同意就此狀況之存在作國際法之宣告。在第二項之情形,則以聯席委員會之同意代之。
(3) 由聯邦總統根據第 82 條在聯邦法律公報上公佈。不能及時公佈的,以其他方式公佈;一旦情況允許,該決定應在聯邦法律公報上刊登。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命令權的轉移)
(4) 如果聯邦領土受到武力攻擊,並且聯邦主管當局不能立即作出本條第(1)款第一句規定的決定,該決定應由被認為是在襲擊開始時制定和頒布的。聯邦總統應在情況允許時立即宣布該時間。
防衛情況一經宣布,武裝部隊之命令指揮權移歸聯邦總理。
(5) 國防狀態的決定已經公佈,如果聯邦領土受到武裝力量的攻擊,聯邦總統在徵得聯邦議院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國際法發表關於國家存在的聲明。的防禦。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下,聯合委員會代替聯邦議院行事。
第一百十五條之三(立法和行政權限,財政)
第 115b 條 [聯邦總理的指揮權]
一、防衛情況發生時,屬於各邦立法管轄範圍之事件,聯邦亦有共同立法權。
國防狀態頒布後,對武裝部隊的指揮權應移交給聯邦總理。
二、防衛情況期間,如情形有必要,聯邦法律得就防衛情況:
第 115c 條 [擴大聯邦立法權]
(一)暫行規定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段徵收之賠償。
(1) 聯邦有權同時為防御狀態立法,即使涉及各州立法權限內的事項。此類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
(二)法官如未能於正常有效期間內行使職權,則就剝奪自由決定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段及第三項前段之時限,但最高不得逾四日。
(2) 在防御狀態期間的情況需要的範圍內,防御狀態的聯邦法律可以:
三、如為防止當前或迫切攻擊所必要,防衛情況發生時藉經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得就聯邦及各邦之行政與財政事務違反第八章、第八章之一及第十章而作規定,藉以保障各邦、鄉鎮及鄉鎮聯合區之生存能力,尤其是有關財政事務。
(一)對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句規定的徵收補償作出臨時規定;
四、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聯邦法律,為執行準備,甚至得於防衛情況發生前適用之。
2. 對沒有法官出庭的案件,規定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第三句和第三款第一句不同的剝奪自由期限,但不得超過四天。能夠在通常適用的時限內採取行動。
第一百十五條之四(防禦狀態下的立法程式)
(3) 為擊退現有的或迫在眉睫的攻擊,聯邦國防法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可在不考慮第八條的情況下規範聯邦和各州的行政和財政,本基本法 VIIIa 和 X,前提是確保各州、市鎮和市鎮協會的生存能力,特別是在財政事務方面。
一、防衛情況時之聯邦立法,第二、三項之規定得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段及第二至第四項、第七十八條以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而適用。
(4) 根據本條第 (1) 款或第 (2) 款第 1 項製定的聯邦法律,為了準備執行,甚至可以在防御狀態出現之前適用。
二、聯邦政府認為緊急之法律案,應於送交聯邦議會之同時送交聯邦參議院。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應即共同討論該項議案。如一法律以聯邦參議院之同意為必要,則該法律之成立須經其多數之同意。其細則以聯邦議會通過並經參議院同意之議事規則定之。
第 115d 條 [緊急賬單]
三、此等法律公布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規定。
(1) 在防御狀態期間,聯邦立法程序應受本條第 (2) 和 (3) 款的規定管轄,不考慮第 76 條第 (2) 款、第 (2) 款第二句的規定。 1)和第 77 條第 2 至第 4 款、第 78 條和第 82 條第 1 款。
第一百十五條之五(對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的取代)
(2) 政府指定為緊急的聯邦政府法案應在提交給聯邦議院的同時轉發給聯邦參議院。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應立即在聯席會議上對此類法案進行辯論。如果任何此類法案成為法律需要聯邦參議院的同意,則必須獲得其多數票。細節由聯邦議院通過並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議事規則加以規範。
一、防衛情況發生,如聯席委員會以至少過半數成員投票數之三分之二決定,聯邦議會因不可克服之困難而無法適時集會或表決,則由聯席委員會取代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之地位,並統一行使其權利。
(3) 第 115a 條第 (3) 款第 2 句準用於此類法律的頒布。
二、聯席委員會不得立法修改本基本法或使本基本法全部或一部失效或排除適用。聯席委員會不得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制頒法律。
第 115e 條 [聯合委員會]
第一百十五條之六(聯邦政府許可權的擴展)
(1) 如果在防御狀態下,聯合委員會以三分之二多數票(至少應包括其成員的多數)確定無法克服的障礙妨礙聯邦議院的及時召開或聯邦議院不能召集法定人數,聯合委員會應同時擔任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的職務,並作為一個整體行使權力。
一、防衛情況發生時,如情勢有必要,聯邦政府得:
(2) 本基本法不得由聯合委員會制定的法律修改、廢除或全部或部分中止。聯合委員會無權根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句、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九條製定法律。
(一)指派邊境防衛隊至整個聯邦領域。
第 115f 條 [使用聯邦邊防警察——擴展的指令權]
(二)對聯邦行政機關及邦政府發布命令,如其認為緊急,並得直接對各邦官署發令,聯邦政府得將此項權力轉交其所指定之邦政府成員。
(1) 在防御狀態期間,聯邦政府在情況需要的範圍內,可以:
二、依第一項所採之措施應即通知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及聯席委員會。
1. 在整個聯邦領土上僱用聯邦邊防警察;
第一百十五條之七(聯邦憲法法院的存續和職能)
2. 不僅向聯邦行政當局而且向州政府發布指令,如果它認為此事緊急,向州當局發出指令,並可將此項權力授予其指定的州政府成員。
聯邦憲法法院及其法官之憲法地位及憲法職權之行使不得侵害。如聯邦憲法法院之意見亦認為保全其職權能力有必要時,聯席委員會始得立法修改有關聯邦憲法法院之法律。此項法律制頒前,聯邦憲法法院得採取保全其運作能力之必要措施。就前二段所為決議須經聯邦憲法法院多數出席法官之同意。
(2) 應立即將根據本條第 (1) 款採取的措施通知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和聯合委員會。
第一百十五條之八(當選任期和任職期的延長)
第 115g 條【聯邦憲法法院】
一、防衛情況期間屆滿任期之聯邦議會或各邦人民代表會,應於防衛情況結束後六個月始告任滿。防衛情況期間任滿之聯邦總統或其提前缺位而由參議院議長代行職務時,應於防衛情況結束後九個月始告任滿。防衛情況期間任滿之聯邦憲法法院成員,應於防衛情況結束後六個月始告任滿。
聯邦憲法法院或其法官的憲法地位和憲法職能的履行不得受到損害。管轄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律只有在聯邦憲法法院同意為確保其能夠繼續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情況下,才可以由聯合委員會制定的法律進行修改。在這樣的法律頒布之前,聯邦憲法法院可以為此目的採取必要的措施。聯邦憲法法院根據本條第二句和第三句作出的裁決,應由出席的法官過半數作出。
二、如有必要由聯席委員會選舉新聯邦總理,則由其成員以多數選舉之;聯邦總統並得推薦人選。聯席委員會僅得以三分之二多數選出繼任之方式對聯邦總理提出不信任案。
第 115h 條 [選舉任期和任期屆滿]
三、在防衛情況存續下,聯邦議會不得解散。
(1) 任何联邦議院或各州議會的選舉任期在防衛狀態期間到期的,應在防衛狀態終止後六個月結束。在國防狀態期間到期的聯邦總統任期和聯邦參議院總統在其職位提前空缺的情況下行使其職權時,應在國防狀態終止後九個月結束。防禦。聯邦憲法法院成員在防衛狀態期間屆滿的任期應在防衛狀態終止後六個月結束。
第一百十五條之九(各邦政府的許可權)
(2) 如果聯合委員會有必要選舉新的聯邦總理,則應以多數成員的投票方式進行;聯邦總統應向聯合委員會提出候選人。聯合委員會只能通過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選舉繼任者,才能表示對聯邦總理缺乏信任。
一、如聯邦主管機關不能採取排除危險之必要措施,而依情勢不得不在聯邦之部分領域內採取立即獨立之行動,則各邦政府或由其指定之官署或其委任人有權於其該管範圍內採取第一百十五條之六第一項之措施。
(3) 聯邦議院在防御狀態存在期間不得解散。
二、依第一項所採措施得隨時由聯邦政府廢止之,其由各邦官署及下級聯邦官署採取者,各邦總理亦得隨時廢止之。
第 115i 條 [州政府的權力]
第一百十五條之十(特殊法律規定的適用期間)
(1) 如果聯邦主管機構無法採取必要措施來避免危險,並且如果情況迫切需要在聯邦領土的特定區域立即採取獨立行動,則州政府或其當局或代表應授權指定人在其各自的職權範圍內採取第 115f 條第 (1) 款規定的措施。
一、依第一百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十五條之五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七所制頒之法律,以及依該等法律所發之命令,於其適用期間使相對之法律失其效力,但不得對抗依前開各條早先所制頒之法律。
(2) 根據本條第 (1) 款採取的任何措施,可由聯邦政府隨時撤銷,對於州政府和下屬聯邦當局,可由各州部長部長撤銷。
二、聯席委員會制頒之法律及依該等法律所發之命令,至遲於防衛情況結束後六個月失其效力。
第 115k 條 [緊急規定的等級和期限]
三、含有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法律,至遲於防衛情況結束後第二會計年度終了時失效。此等法律於防衛情況結束後得由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予以修正,藉以配合第八章之一及第十章之各項規定。
(1) 根據第 115c 條、115e 條和 115g 條製定的法律,以及根據這些法律頒布的法規,在不相容的法律生效期間,應中止其實施。本規定不適用於根據第 115c、115e 或 115g 條製定的早期法律。
第一百十五條之十一(聯合委員會法律的廢除,防禦狀態結束)
(2) 聯合委員會通過的法律,以及根據這些法律頒布的法律文書,應在防衛狀態終止後六個月內失效。
一、聯邦議會得隨時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廢止聯席委員會之立法。聯邦參議院亦得要求聯邦議會作此決議。聯席委員會或聯邦政府為排除危險所採之措施,得經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之同意予以廢止。
(3) 包含與第 91a、91b、104a、106 和 107 條不同的規定的法律的適用時間不超過防衛狀態終止後的第二個財政年度末。在此類終止後,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可以通過聯邦法律對其進行修訂,以恢復到第 VIIIa 和 X 章的規定。
二、聯邦議會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隨時以由聯邦總統公布之決議宣告防衛情況結束。聯邦參議院亦得要求聯邦議會作此決議。防衛情況如其確定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應即宣告其結束。
第 115l 條 [廢除緊急措施 – 締結和平]
三、和平條約之締結由聯邦法律決定之。
(1) 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聯邦議院可隨時廢除聯合委員會制定的法律。聯邦參議院可能會要求聯邦議院就這個問題作出決定。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決定撤銷聯合委員會或聯邦政府為避免危險而採取的任何措施。
第十一章 過渡及最後條款
(2) 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聯邦議院可隨時根據聯邦總統頒布的決定宣布國防狀態終止。聯邦參議院可能會要求聯邦議院就這個問題作出決定。確定防御狀態的條件不存在的,應當立即宣布防御狀態終止。
第一百十六條(德國國籍)
(3) 和平的締結由聯邦法律確定。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基本法所稱德國人,係指具有德國國籍之人,或於一九三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以難民或被放逐者而具有德國血統之資格,或以其配偶或後裔之資格准許進入前德國(Reich)領土之人。
十一。過渡和結束條款
二、前德國國民一九三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期間,因政治、種族或宗教理由,被剝奪國籍者及其後裔,得申請恢復其國籍。此等人如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以後在德國設有住所並未表示相反意思者,視為未喪失其國籍。
第 116 條 [“德國人”的定義——恢復公民身份]
第一百十七條(對第3條第2款和第11條的過渡規定)
(1)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本基本法所指的德國人是指擁有德國公民身份或在 1937 年 12 月 31 日以難民或被驅逐者身份進入德意志帝國領土的人。具有德國血統或作為該人的配偶或後代。
一、法律與本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牴觸者,在未經依照本基本法該項規定調整以前,仍繼續有效,但不得超過一九五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2) 在 1933 年 1 月 30 日至 1945 年 5 月 8 日期間因政治、種族或宗教原因被剝奪公民身份的前德國公民及其後代應申請恢復其公民身份。如果他們在 1945 年 5 月 8 日之後在德國建立住所並且沒有表示相反的意圖,則應認為他們從未被剝奪公民身份。
二、由於目前房荒而限制遷徙自由之法律,未經聯邦法律廢止前,仍繼續有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兩項基本權利中止生效】
第一百十八條(西南部地區)
(1) 與本基本法第 3 條第 (2) 款不符的法律,在適用該條文之前一直有效,但不得超過 1953 年 3 月 31 日。
巴登、烏爾騰堡—巴登、烏爾騰堡—霍亨左倫各邦領域之重新調整,得不照本基本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依有關各邦之協議為之。倘協議不克成立,該項調整應由聯邦法律規定之,此項法律須規定人民複決。
(2) 鑑於目前的住宿短缺,限制行動自由的法律將繼續有效,直至被聯邦法律廢除。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柏林、布蘭登堡的重新劃分)
第118條〔巴登和符騰堡的新劃界〕
柏林與布蘭登堡領域之重新調整,得不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由此二邦經由其選舉權之參與,以協議為之。
巴登、符騰堡-巴登和符騰堡-霍亨索倫的領土劃分為各州,可以不考慮第 29 條的規定,由有關州協商修改。如果未達成協議,則應根據聯邦法律進行修訂,該法律應規定進行諮詢性公投。
第一百十九條(難民和被驅逐者)
第 118a 條[柏林和勃蘭登堡的新劃界]
關於難民及被逐者事項,尤其關於彼等分配於各邦事項,在聯邦立法有所規定前,聯邦政府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Verordnungen)。遇有特殊場合,聯邦政府得發布個別指令(Einzelweisungen)。除迫切危險外,此項指令應對各邦最高機關發出。
柏林和勃蘭登堡的領土劃分為各州,可在不考慮第 29 條規定的情況下,由兩個州協商,並由有投票權的居民參與。
第一百二十條(戰爭後果負擔費用)
第一百一十九條[難民和被驅逐者]
一、聯邦應負擔占領費用,並依聯邦法律細則規定負擔因戰爭而引起之其他國內外費用,如此等戰爭後延費用迄至一九六九年十月一日已由聯邦法律規定者,則由聯邦及各邦共同依該聯邦法律規定之戰爭後延費用,迄至一九六五年十月一日已由各邦、鄉鎮(鄉鎮聯合區)或其他代行邦及鄉鎮功能之團體所付出,則聯邦對於此等費用,縱係在前開時間以後者,亦不負責。聯邦負擔社會保險補助費,包括失業保險及失業救濟。本項關於聯邦與各邦就戰爭後延費用分攤之規定並不影響有關戰爭賠償請求權之法律規定。
在與難民和被驅逐者有關的問題上,特別是關於他們在各州之間的分配問題,聯邦政府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在聯邦法律解決該問題之前,可以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在這方面,聯邦政府可能被授權在特定情況下發布個別指令。除非時間緊迫,否則此類指示應提交給最高土地當局。
二、聯邦承擔支出之同時,應撥給收入。
第 120 條 [佔用費用 – 戰爭造成的負擔]
第一百二十條之一(戰後負擔平衡的執行)
(1) 聯邦應根據聯邦法律的詳細規定,為戰爭造成的佔領費用和其他內部和外部負擔的支出提供資金。如果這些戰爭負擔在 1969 年 10 月 1 日或之前由聯邦法律規定,聯邦和各州應按照這些聯邦法律規定的比例為這些支出提供資金。聯邦法律既未也未規定的這些戰爭負擔的支出在 1965 年 10 月 1 日或之前由各州、市鎮(市鎮協會)或其他履行各州或市鎮職能的實體承擔,聯邦即使在該日期之後,也沒有義務為其提供資金。聯合會應負責為支付社會保障費用提供補貼,包括失業保險和對失業者的公共援助。本款規定的聯邦和各州之間的戰爭負擔分配不應解釋為影響任何有關戰爭後果賠償要求的法律。
一、實施平衡負擔之法律,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規定在平衡受益方面一部分應由聯邦執行,一部分應由各邦受聯邦之委託執行;依第八十五條授與聯邦政府及聯邦最高該管機關之權力,應全部或部分委任聯邦平衡局(Bundesausgleichsamt)行使。聯邦平衡局在行使該項權力時,無須聯邦參議院之同意;除緊急情形外,聯邦平衡局之指令應對各邦最高機關(邦平衡局)發出。
(2) 收入應在聯邦承擔本條所述支出責任時轉移給聯邦。
二、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段之規定,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 120a 條[負擔均等]
第一百二十一條(數票的概念)
(1) 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實施負擔均衡的法律可以規定,關於均衡支付,部分由聯邦執行,部分由各州根據聯邦委員會執行,並賦予相關權力根據第 85 條,聯邦政府和最高聯邦主管當局的工作應全部或部分委託給聯邦負擔均等辦公室。在行使這些權力時,聯邦負擔均等辦公室無需獲得聯邦參議院的同意;除緊急情況外,其指示應下達最高土地當局(土地平衡辦公室)。
本基本法所稱聯邦議會議員及聯邦大會議員之多數,為其法定議員名額之多數。
(二)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句不受本規定影響。
第一百二十二條(對原立法權限的取消)
第 121 條 [“成員多數”的定義]
一、聯邦議會集會後,法律應專由本基本法所承認之立法機關議決通過。
本基本法所稱聯邦議院議員的過半數和聯邦會議的過半數議員為法律規定的議員人數的過半數。
二、立法機關,及備立法諮詢之機關,其職權因本條第一項而終止,應隨時解散。
第122條[立法權移交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條舊法律和國家條約的繼續適用)
(1) 自聯邦議院首次召開之日起,法律只能由本基本法承認的立法機關製定。
一、聯邦議會集會前業已存在之法律,如不牴觸本基本法,應繼續有效。
(2) 立法機關和以顧問身份參與立法程序的機構,其權限根據本條第 (1) 款到期的,自該日起解散。
二、前德意志帝國(das Deutsche Reich)締結之條約,其規定事項。依本基本法屬於邦立法職權者,如仍有效並不違背一般法律基本原則,在新條約由本基本法認定有權締約之機關締結前或在該條約由本基本法所定理由另行廢止前,仍繼續有效,但保留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與異議。
第 123 條 [原有法律的繼續適用]
第一百二十四條(邦屬立法權範圍內的法律作為聯邦法律的繼續適用)
(一)在聯邦議院第一次召開之前有效的法律,在不與本基本法相抵觸的範圍內繼續有效。
有關聯邦專屬立法事項之法律,在其適用範圍內為聯邦法律。
(2) 德意志帝國就本基本法規定的各州立法權限內的事項締結的條約,在有關各方的一切權利和反對的情況下,在按照一般法律原則繼續有效的情況下,繼續有效。 ,直至根據本基本法的主管當局締結新條約,或直至根據其規定以其他方式終止條約。
第一百二十五條(黨和立法權範圍內的法律作為聯邦法律的繼續適用)
第124條【在專屬立法權範圍內繼續適用法律】
為聯邦法律:有關聯邦共同立法事項之法律,如有下列情形,在其適用範圍內
屬於聯邦專屬立法權的事項的法律應成為其適用地區的聯邦法律。
(一)如一法律適用於一個或兩個以上占領區。
第一百二十五條【在同時立法權範圍內繼續適用法律】
(二)如涉及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以後修改前帝國法律(Reichsrecht)之法律。
屬於聯邦同時立法權的事項的法律在其適用地區成為聯邦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1994年11月15日前頒佈的聯邦法律的繼續適用)
1. 在一個或多個佔領區內統一適用的範圍內;
一、因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改,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句、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句或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一第二句之增訂,或因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或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句之廢止,而使聯邦對該事項已不得再頒訂聯邦法者,原已頒訂之聯邦法仍為聯邦法而繼續有效。此等規定得以邦法取代之。
2. 自 1945 年 5 月 8 日起對前帝國法律進行修正的法律。
二、依據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仍為有效之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頒布之法律,因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修改,而使聯邦對該事項已不得再頒訂聯邦法者,仍為聯邦法而繼續有效。聯邦法律得規定,此等規定得以邦法取代之。
第 125a 條 [繼續適用聯邦法律——由土地法替代]
三、因基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修改,而使邦對該事項已不得再頒訂邦法者,原已頒訂之邦法仍為邦法而繼續有效。此等規定得以聯邦法取代之。
(1) 作為聯邦法律制定,但根據第 74 條第 (1) 款的修改,增加第 84 條第 (1) 款第 7 句、第 (1) 款第 2 句的法律) 的第 85 條或第 105 條第 (2a) 款第二句,或由於第 74a 條、第 75 條或第 98 條 (3) 款第二句的廢除,不能再製定,因為聯邦法律應保留作為聯邦法律生效。它可能會被土地法所取代。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框架法的繼續適用-邦的權力下放)
(2) 1994 年 11 月 15 日之前根據第 72 條第 (2) 款制定的法律,但由於第 72 條第 (2) 款的修改,不能再作為聯邦法律制定的法律將繼續保留。作為聯邦法律生效。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它可以被州法律所取代。
一、依據至二○○六年九月一日仍為有效之本基本法第七十五條所頒訂之法規,且在此一時點後聯邦對該事項亦得頒訂聯邦法者,仍為聯邦法而繼續有效。就此之各邦立法權限及義務繼續有效。各邦於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一句所規定之領域得頒訂不同之規定。但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一句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規定之領域,以聯邦從二○○六年九月一日曾行使其立法權限者為限;於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情況至遲從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於第六款之情況至遲從二○○八年八月一日起。
(三)已作為土地法制定,但因第七十三條的修改不能再作為土地法制定的法律,繼續作為土地法有效。它可能會被聯邦法律取代。
二、依據至二○○六年九月一日之前仍為有效之本基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頒訂之聯邦法,各邦得頒訂不同之規定。但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關行政程序之規定,以從二 ○○六年九月一日起各該聯邦法律已修改行政程序之規定者為限。
第 125b 條 [框架法的繼續適用——各州的偏離權]
三、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款的範圍,最早的邦法律可從二○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最早適用於財產稅的徵收。
(1) 截至 2006 年 9 月 1 日根據第 75 條製定的法律,即使在此日期之後仍可作為聯邦法律制定,仍作為聯邦法律有效。在這方面,各州的立法權力和義務不受影響。在第 72 條第 (3) 款第一句所指的領域內,各州可以製定與本法不同的規定;但是,在第 72 條第一句第 2、5 和 6 項所涵蓋的領域,各州只有在聯邦在 2006 年 9 月 1 日之後利用其立法權的情況下,才可以在第第 2 項和第 5 項最遲從 2010 年 1 月 1 日開始,第 6 項下的案件最遲從 2008 年 8 月 1 日開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在共同任務範圍內繼續適用法律)
(2) 各州在 2006 年 9 月 1 日之前可以製定與根據第 84 條第 (1) 款制定的聯邦法規不同的法規;但是,截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只有在 2006 年 9 月 1 日之後,相關聯邦法律中的行政程序規定已經修改,它們才可能偏離行政程序規定。
一、依據至二○○六年九月一日仍為有效之本基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連結第一項第一款所頒訂之法規,至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繼續有效。
(三)在第72條第(3)款第1句第7項所涵蓋的範圍內,最早可以從2025年1月1日開始的期間,以違反土地法的土地法為依據對不動產徵收稅款。
二、依據至二○○六年九月一日仍為有效之本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四項於鄉鎮運輸資助及社會住宅資助之範圍內所頒訂之法規至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繼續有效。在鄉鎮運輸資助範圍內對於依據鄉鎮運輸資助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方針規定,該法案涉及不來梅、漢堡、梅克倫堡-西區的聯邦海港融資,且截至二○○六年九月一日的《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波美拉尼亞、下薩克森邦和什勒斯維希-霍爾斯坦邦應繼續有效,直至被廢除。允許修改《市政運輸基礎設施融資法》。至二○○六年九月一日仍為有效之本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制定之法律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繼續有效,但已有或將有較早失效之時點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5c 條 [在共同任務範圍內繼續適用法律]
三、第一百零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五句應適用於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的法規。
(1) 根據第 91a 條第 (2) 款連同第 (1) 款第 1 項製定的法律,截至 2006 年 9 月 1 日有效,有效期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
第一百二十六條(對法律是否繼續有效的意見分歧)
(2) 根據第 104a 條第 (4) 款在市政交通融資和社會住房推廣領域制定的規則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有效期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根據《市政交通基礎設施融資法》第 6 條第 (1) 款以及 2001 年 12 月 20 日頒布的管理不來梅、漢堡、梅克倫堡西部海港聯邦融資法案頒布的其他規則,為特殊項目提供交通融資波美拉尼亞、下薩克森和石勒蘇益格-荷爾斯泰因根據《基本法》第 104a 條第 (4) 款在 2006 年 9 月 1 日之前繼續有效,直至其廢除。允許修改《市政交通基礎設施融資法》。準用第 104b 條第 (2) 款第四句。根據《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四)項製定的其他規則,有效期至2006年9月1日,直至2019年12月31日為止,前提是沒有或決定提前廢除。
法律是否繼續以聯邦法律施行,發生歧見,由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之。
(3) 第 104b 條第 (2) 款第 5 句首次適用於 2019 年 12 月 31 日之後生效的法規。
第一百二十七條(聯合經濟區域的行政管理法律)
第 126 條 [關於法律作為聯邦法律繼續適用的決定]
本基本法公布後一年內,(美英)聯合區經濟管理局法律,如依第一百二十四條或第一百二十五條繼續以聯邦法律施行,聯邦政府得經有關各邦政府之同意,將其推行於巴登、大柏林、萊茵蘭―伐爾茲、烏爾騰堡―霍亨倫各邦。
對作為聯邦法律繼續適用法律的分歧應由聯邦憲法法院解決。
第一百二十八條(指令權的繼續有效)
第 127 條 [法律適用於法蘭西區和柏林]
本基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所稱發布指令之權,如根據現行有效法律仍然存在,在法律另有規定前,此等指令權繼續有效。
本基本法頒布後一年內,聯邦政府經有關州政府同意,可將任何联合行政管理法擴大到巴登州、大柏林州、萊茵蘭-普法爾茨州和符騰堡-霍亨索倫州。經濟區,只要它根據第 124 或 125 條作為聯邦法律仍然有效。
第一百二十九條(行政法規授權的繼續有效)
第 128 條 [繼續授權發布指令]
一、法規(Rechtsvorschriften)如繼續以聯邦法律施行,其定有發布法規命令(Rechtsverordnungen)或一般性行政規程及採取行政行為之授權者,此項授權應移歸目前主管該事項之機關。如有疑義,聯邦政府應以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決定之;此項決定應予公布。
如果現行法律授權發布第 84 條第 (5) 款所指的指示,則該權力應繼續存在,直至法律另有規定為止。
二、法規如繼續以各邦法律施行,其定有此項授權者,應由各邦法律所定主管機關行使之。
第 129 條 [法律行為的繼續授權]
三、上述第一、二兩項所稱,如授權修改或補充法規或授權發布法規代替法律者,其授權應失效。
(1) 在作為聯邦法律仍然有效的法律規定授權發布法規或一般行政規則或在個別情況下作出行政決定的情況下,該權力應移交給此後對該主題具有管轄權的當局。如有疑問,聯邦政府應與聯邦參議院協商決定;此類決定應予以公佈。
四、法規所指規程如已失效或所指機關如不復存在,應適用上述第一、二兩項規定。
(2) 在州法律仍然有效的法律規定授予該權力的範圍內,由州法律規定的主管當局行使。
第一百三十條(現有機構的隸屬關係)
(3) 本條第 (1) 款和第 (2) 款所指的法律規定授權修改或補充規定本身或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規定的,該授權應視為具有已到期。
一、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未依各邦法律或邦際條約設立者,應屬於聯邦政府;西南德國鐵路聯營處及法國占領區郵電管理委員會亦同。聯邦政府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應規定上述各機關之移轉、解散或清理。
(4) 本條第 (1) 和 (2) 款的規定比照適用於提及不再有效的規定或不再存在的機構的法律規定。
二、上述各機關人員之最高懲戒官署,為聯邦主管部部長。
第一百三十條【現有行政機構的轉移】
三、公法團體不直接受邦之監督,且非根據邦際條約而設立者,應受聯邦最高主管機關之監督。
(1) 服務於公共行政或司法行政的行政機構和其他機構,不以州法或各州之間的協議為基礎,以及西南德國鐵路行政聯盟和郵政和電信行政委員會法國占領區的服務應置於聯邦政府的控制之下。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聯邦政府應規定其轉移、解散或清算。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共服務的法律關係)
(2) 這些行政機關和機構人員的最高紀律處分機關是主管聯邦部長。
凡於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任公職之人,包括難民及被放逐者,因公務員規程或俸給規程以外之原因離職,迄今未任職或未就任與其以往地位相當之職位者,其法律地位由聯邦立法規定之。凡於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有權領退休金或受其他救濟之人,包括難民及被逐者,因公務員規程或俸給規程以外之原因未再領此項退休金、救濟金或相等之物者,亦同。除各邦法律另有規定外,在聯邦法律施行前,不得提出法律上之請求權。
(3) 不直接隸屬於州或州之間協議的公法公司和機構應受聯邦最高主管當局的監督。
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共服務人員)
第 131 條 [曾擔任公職人員]
一、本基本法施行時,業經任為終身職之公務員(Beamte)及法官,如其個人資歷或專門技能,不適於所任職務,得於聯邦議會第一次集會後六個月內,令其退休或另候任用或轉任俸給較低之其他職位。雇員(Angestellte)勿須預算而解僱者,亦適用此項規定。雇員依其服務條件,須預告始得解僱者,如其預告期限超過俸給規程所定者,得於上述同一期間內廢止之。
1945 年 5 月 8 日受僱於公共服務部門的人員的法律關係,包括難民和被驅逐者,他們因公務員條例或集體談判協議所承認的原因以外的原因離開該服務部門,並且尚未恢復工作或受僱與他們以前所擔任的職位不符的職位應受聯邦法律的約束。上述規定比照適用於包括難民和被驅逐者在內的人,他們於 1945 年 5 月 8 日有權領取養卹金和相關福利,但由於公務員條例或集體談判協議所承認的原因以外的原因不再領取任何此類養卹金的人或相關利益。在相關的聯邦法律生效之前,除非土地法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提出任何法律要求。
二、前項規定,對於不受「肅清納粹主義與肅清黷武主義」法律影響之公務人員或公然反對納粹主義之公務人員,不適用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退休〕
三、受上述影響之人,得依本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採取法律途徑。
(一)在本基本法生效時享受終身任職的公務員和法官,在聯邦議院第一次召開會議後六個月內,如缺乏目前的個人或專業能力,可以退休、停職或轉入低薪職位。職位。本規定比照適用於不能隨意終止聘用的公務員或法官以外的受薪公職人員。對可以隨意終止僱傭的受薪僱員,比集體談判協議規定的通知期限更長的通知期限可以在同一期限內取消。
四、其細則由聯邦政府以命令規定之,此項命令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2)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不受“從民族社會主義和軍國主義中解放”規定或被認定為國家社會主義受害者的公職人員,但有重要個人原因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條(聯合經濟區域的繼承)
(3) 受影響的人可以根據第 19 條第 (4) 款向法院求助。
聯邦繼承(美英)聯合區經濟管理局之權利義務。
(4) 細節應由聯邦政府頒布並徵得聯邦參議院同意的法律文件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帝國財產繼承)
第一百三十三條〔繼承管理聯合經濟區〕
一、前德意志國家之財產,原則上屬於聯邦所有。
聯邦繼承聯合經濟區管理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二、此項財產,如原係主要用於行政職務,此項行政職務,依本基本法不屬於聯邦之行政職務,應無償移交今後執行該項職務之主管機關;如依其現在之用途,係用於依本基本法今後應由各邦履行之職務,而其用途且非屬於暫時性質,應無償移交各邦。聯邦亦得將其他財產移交各邦。
第 134 條〔繼承帝國財產〕
三、以往由各邦及各鄉鎮(鄉鎮聯合區)交由前德意志國家使用之財產,如聯邦不需要作為自己行政職務之用,應無償交還各邦及各鄉鎮(鄉鎮聯合區)。
(1) 帝國資產原則上應成為聯邦資產。
四、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此項聯邦法律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二)該資產原擬主要用於本基本法未委託給聯邦的行政工作的,應當無償移交給現在受委託的機關,並在該資產屬於現在,不只是暫時地用於本基本法下由各州執行的行政任務,應移交給各州。聯邦也可以將其他資產轉讓給各州。
第一百三十五條(地域變更或解散時的財產轉移)
(3) 各州或市鎮(市鎮聯合體)無償交由帝國支配的資產,在聯邦出於其自身管理目的不需要的情況下,應歸還給這些州或市鎮(市鎮聯合體)。
一、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至本基本法生效之日,某一領域如由一邦轉為另一邦,原屬於該邦領域內之財產,應移交該領域現在所屬之邦。
(4) 細節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
二、現已不復存在之邦及其他公法團體之財產,如原係主要用於行政職務或現在主要用於行政職務,而其用途且非屬於暫時性質者,應移交現在執行此項職務之邦或公法團體。
第 135 條 [各州領土變更時的資產]
三、現已不復存在之邦不動產連同附屬物,應移交該不動產現在座落所在地之邦,但已屬於本條第一項所指之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1) 如果在 1945 年 5 月 8 日之後和本基本法生效日期之前,一個區域從一個土地轉移到另一個土地,則該區域現在所屬的土地有權獲得其先前所屬土地的資產屬於位於該區域的。
四、聯邦之重大利益或某一地域之特別利益有所需要時,聯邦立法得另行規定而不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2) 州或根據公法設立的其他公司或機構的資產不再存在,只要它們最初打算主要用於行政任務或現在被如此使用,而不僅僅是暫時的,應轉移給現在執行這些任務的土地、公司或機構。
五、此外,財產之合法繼承與清理,如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未能依照有關各邦或公法團體協議解決者,應由聯邦立法規定之,此項立法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3) 不再存在的各州不動產,包括附屬物,如果不屬於本條第 (1) 款所述的資產,則應轉移到其所在的土地上。
六、前普魯士邦參與之私法企業,應移轉於聯邦。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此項聯邦法律得另行規定。
(4) 在聯邦的壓倒性利益或地區的特殊利益需要的範圍內,聯邦法律可以偏離本條第 (1) 至 (3) 款規定的規則。
七、依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應歸屬於某一邦或某一公法團體之財產,如在本基本法施行時,業經有權處分者依邦法律或基於邦法律或以其他方法處分者,該項財產之轉移應視為在處分之前業已完成。
(5) 在所有其他方面,資產的繼承和處置,如果在 1952 年 1 月 1 日之前尚未通過受影響的州或根據公法設立的公司或機構之間的協議生效,則應受聯邦法律的約束,該法律要求聯邦參議院的同意。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債務的履行)
(6) 前普魯士土地在根據私法成立的企業中的控股權應歸聯邦所有。細節應由聯邦法律規定,該法律也可能偏離本規定。
一、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五項所保留之聯邦立法,得同時規定下列債務全部或一部不予履行:
(七)在本基本法生效之日,根據本條第(一)項至第(三)款將移交給土地或根據公法設立的公司或機構的資產,已由或根據土地法或因此有權的一方以任何其他方式,資產的轉讓應被視為在該處分之前發生。
(一)前德意志國家及前普魯士邦及其他已不存在之公法團體之債務。
第 135a 條[舊債]
(二)聯邦及其他公法團體因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移轉財產所生之債務,以及上述權利主體因第一項所述權利主體所採措施所負之債務。
(1) 根據第 134 條第 (4) 款或第 135 條 (5) 款制定的聯邦立法也可以規定不得免除或僅部分免除下列債務:
(三)各邦及鄉(鄉鎮聯合區)於一九四五年八月一日以前,為執行占領國家之規定或為排除因戰爭而生之危急狀態,在其為前德意志國家所托付之行政職權範圍內所採措施而生之債務。
1. 帝國、前普魯士王國或其他依公法設立的公司和機構的債務已不復存在;
二、前項規定於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或其權利主體之債務,以及聯邦或其他公法上主體或營造物、而涉及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國財產價值之移轉於聯邦、各邦或鄉鎮之共同債務,以及涉及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或其權利主體相關措施之債務,亦有適用
2. 根據第 89 條、第 90 條、第 134 條或第 135 條,聯邦或根據公法設立的公司和機構的與資產轉讓有關的債務,以及這些機構因在第 1 項;
第一百三十六條(聯邦參議院的第一次會議)
3. 1945 年 8 月 1 日之前,各州或市鎮(市鎮協會)在帝國賦予或授權的行政職能框架內為遵守佔領國的命令或終止其所採取的措施所產生的債務戰爭導致的緊急狀態。
一、聯邦參議院應於聯邦議會第一次集會之日舉行第一次會議。
(2) 本條第 (1) 款比照適用於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或其機構的債務,以及聯邦或根據公法設立的其他公司和機構的債務,這些債務與資產轉讓有關。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對聯邦、州或市政府的資產,以及因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或其機構採取的措施而產生的債務。
二、第一任聯邦總統選舉前,其職權應由聯邦參議院議長行使之。行使聯邦總統職權之聯邦參議院議長,無解散聯邦議會之權。
第一百三十六條〔聯邦參議院第一次召集〕
第一百三十七條(對公共服務人員被選舉權的限制)
(1) 聯邦參議院第一次會議應在聯邦議院首次召開之日舉行。
一、公務員、公務機關雇員、職業軍人、暫時性之志願軍人及法官,於聯邦、各邦及各鄉鎮中之被選舉權,得由立法予以限制。
(2) 在第一任聯邦總統當選之前,其權力由聯邦參議院議長行使。他無權解散聯邦議院。
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第一屆聯邦議會,第一屆聯邦大會及第一任聯邦總統之選舉,應適用制憲會議所通過之選舉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國家僱員被選舉權】
三、聯邦憲法法院設立前,本基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賦予職權,由聯合經濟區德國高等法院行使之,此一高等法院,依其訴訟規則審判。
(1) 公務員、其他受薪公職人員、武裝部隊的專業或志願人員和法官在聯邦、州或市鎮的選舉權可能受法律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條(公證處的變更)
(2) 第一屆聯邦議院、第一屆聯邦代表大會和第一任聯邦總統的選舉應由議會委員會制定的選舉法管轄。
巴登、巴彥、烏爾騰堡—巴登及烏爾騰堡—霍亨左倫各邦公證現有體制之變更,應得各該邦政府之同意。
(3) 在聯邦憲法法院成立之前,第 41 條第 (2) 款規定的權力由德國聯合經濟區高等法院行使,並根據其程序規則作出決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非納粹化規定的繼續適用)
第 138 條[南德公證人]
為「解救德國人民肅清國社主義及黷武主義」制定之法規,不受本基本法規定之影響。
巴登州、巴伐利亞州、符騰堡-巴登州和符騰堡-霍亨索倫州現行公證職業規則的變更應徵得這些州政府的同意。
第 一百四十條(魏瑪憲法宗教法規定的引用)
第 139 條 [去納粹化條款的繼續適用]
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一日德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本基本法之構成部分。
為“將德國人民從國家社會主義和軍國主義中解放”而製定的法律規定,不受本基本法規定的影響。
(一九一九年德國憲法之下列條文,依本基本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構成本基本法之一部分)-宗教與宗教社團
第一百四十條〔宗派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
1919年8月11日德國憲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39條和第141條的規定為本基本法的組成部分。
一、人民及公民之權利義務不得因信仰自由之行使,而附條件或或受限制。
第 141 條 [“不來梅條款”]
二、人民及公民權利之享有,以及服公職之權,不受宗教信仰之影響。
1949 年 1 月 1 日土地法另有規定的土地,不適用第七條第三款第一句。
三、任何人皆無義務告白其宗教信仰。政府機關唯在人民之權利義務與其所屬宗教團體有關時,或為法定之統計調查有所需要時,有權詢問人民屬於何種宗教團體。
第 142 條 [在州憲法中對基本權利的保留]
四、任何人不得被迫採取任何宗教行為或儀式,或參加宗教活動或採用宗教上之宣誓方式。
儘管有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州憲法的規定在保障符合本基本法第一條至第十八條的基本權利的範圍內,仍然有效。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 142a 條(已廢除)
一、國教(Staatskirche)不許存在。
第一百四十三條〔減損基本法的期間〕
二、宗教結社之自由應受保障。宗教團體之聯合在國內不受任何限制。
(一)統一條約第三條規定的領土內的法律,可以在不遲於1992年12月31日的期間內減損本基本法的規定,只要因情況不同而無法完全遵守。減損不得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必須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原則。
三、各宗教團體在一般適用之法律範圍內,獨立規定並管理其事務。宗教團體任命職員無須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參與。
(2) 對標題 II、VIII、VIIIa、IX、X 和 XI 的減損應允許在不遲於 1995 年 12 月 31 日的期間內進行。
四、宗教團體依民法之一般規定,取得權利能力。
(3) 獨立於本條第 (1) 和 (2) 款,統一條約第 41 條及其實施規則也應繼續有效,只要它們規定乾涉領土內財產權的行為不可逆轉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
五、宗教團體原為公法團體者,仍繼續為公法團體。其他宗教團體,如由其組織及其團員人數,能提供永續性之保證者,得依申請享有同樣權利。數個公法宗教團體聯合時,此聯合亦為公法團體。
第 143a 條 [關於聯邦鐵路的專屬立法權]
六、公法團體之宗教團體,得依邦法規定,根據人民徵稅名冊有徵稅之權利。
(1) 聯邦對由聯邦管理的聯邦鐵路轉變為商業企業所產生的所有事項擁有專屬立法權。準用第 87e 條第(5)項。受僱於聯邦鐵路的公務員可依法指派為根據私法設立的聯邦鐵路提供服務,但不影響其法律地位或其雇主的責任。
七、以培養共同世界觀為任務之結社,視為宗教團體。
(2) 根據本條第 (1) 款制定的法律,由聯邦執行。
八、本條施行所需要之必要規範,由各邦立法。
(3) 聯邦繼續負責原聯邦鐵路的地方客運服務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鐵路運輸管理局的相應職能亦同。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 143b 條[德意志聯邦郵政局的改組]
一、國家依法律、契約或特別權利名義,對宗教團體所為之給付,由邦法取代之。相關之原則由聯邦規定之。
(1) 特別信託 Deutsche Bundespost 根據聯邦法律轉變為私法下的企業。聯邦對由此轉變產生的所有事項擁有專屬立法權。
二、宗教團體及宗教聯合關於供為禮拜、教育及慈善目的而設置之機構、基金及其他財產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應保障之。
(2) 改制前存在的聯邦專有權可以通過聯邦法律在過渡期內轉讓給繼承德國聯邦郵政郵政局和德國聯邦郵政電信公司的企業。在法律生效後至少五年內,聯邦不得放棄其在繼承德國聯邦郵政郵政局的企業中的多數股權。這樣做需要獲得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
第一百三十九條
(3) 德國聯邦郵政所僱用的聯邦公務員應在其繼任的私營企業中擔任職務,但不得影響其法律地位或雇主的責任。企業行使用人單位職權。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星期日及國家所承認之節日為安息日及精神修養日,受法律之保護。
第 143c 條 [停止共同任務的補償]
第一百四十一條
(1)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各州有權從聯邦預算中獲得年度付款,作為因取消高等教育機構擴建和建設聯合任務而導致的聯邦財政捐款損失的補償。 ,包括大學醫院和教育規劃,以及失去改善市政交通基礎設施和促進社會住房的財政援助。直到 2013 年 12 月 31 日,這些數額將通過平均聯邦在 2000 年至 2008 年的財務份額來確定。
在軍隊、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祈禱及精神安慰時,得允許宗教團體為宗教行為,但不得用任何強制手段。
(2) 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之前,根據第 (1) 款支付的款項應以下列形式在各州之間分配:
第一百四十一條(宗教課程(不萊梅條款))
(一)年度固定繳款,其數額根據2000年至2003年期間每塊土地的平均份額確定;
本基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段,不適於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邦法規已另有規定之邦。
2. 原聯合融資的功能領域專用款項。
第一百四十二條(邦憲法的基本權利)
(3) 在 2013 年底之前,聯邦和各州應審查根據第 (1) 款分配給各州的資金對於履行其任務仍然適當和必要的程度。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根據第 (1) 款分配的財務手段根據第 (2) 款第 2 項指定的專項用途將停止;用於投資目的的資金數額的專項撥款保持不變。由團結公約 II 產生的協議不受影響。
在不違反本基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原則下,邦憲法之規定如符合本基本法第一條至第十八條保障基本權利者,仍繼續有效。
(4) 細節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
第 143d 條 [與合併援助有關的過渡性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兩德統一的過渡規定)
(1) 2009 年 7 月 31 日之前有效的版本中的第 109 條和第 115 條最後一次適用於 2010 年預算。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的版本中的第 109 條和第 115 條將首次適用於 2011 年預算;2010 年 12 月 31 日已建立的特殊信託的借記授權不受影響。在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各州可以根據其適用的法律規定,減損第 109 條第 (3) 款的規定。 2020 年預算符合第 109 條第(3)款第 5 句的要求。在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期間,聯邦可以減免第 109 條第(2)款第 2 句的規定。 115. 減少現有赤字應從 2011 年預算開始。2016年度預算應符合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句的要求。細節由聯邦法律規定。
一、統一條約第三條所定領域內施行之法律,由於情況之不同而無法完全符合基本法秩序,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得與本基本法之規定相違反。於此等違反,不得有牴觸本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且應符合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揭示之原則。
(2) 作為在 2020 年 1 月 1 日之後遵守第 109 條第 (3) 款規定的援助,柏林、不來梅、薩爾州、薩克森-安哈爾特州和石勒蘇益格-荷爾斯泰因州可以在 2011 年至 2019 年期間獲得合併聯邦預算每年提供全球 8 億歐元的援助。不來梅分別為 3 億歐元,薩爾州為 2.6 億歐元,柏林、薩克森-安哈爾特和石勒蘇益格-荷爾斯泰因各為 8000 萬歐元。援助款項應根據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條款根據行政協議分配。這些贈款要求到 2020 年底完全減少財政赤字。詳細信息,特別是每年為減少財政赤字而採取的措施和穩定委員會對減少財政赤字的監督,以及未能逐步減少財政赤字的後果,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和行政協議的聯邦法律。合併援助不得與基於極端預算緊急情況的重建援助同時提供​​。
二、與第二章、第八章、第八章之一、第九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相違反之規定,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為合法。
(3) 因提供合併援助而產生的財政負擔應由聯邦和各州平等承擔,從他們的流轉稅收入中分得一杯羹。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
三、除前二項之規定外,統一條約第四十一條及其執行規定,於其規定在統一條約第三項所定領域內對財產權之干預已不得被撤銷時,得持續有效。
(4) 作為對未來自治遵守第 109 條第 (3) 款規定的援助,從 2020 年 1 月 1 日起,不來梅和薩爾州可從聯邦預算中獲得每年 8 億歐元的全球重建援助。為此,各州應採取措施減少過度債務,增強其經濟和財政能力。細節應由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規定。這種重建援助不得與基於極端預算緊急情況而授予的重建援助同時提供​​。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聯邦鐵路的轉制)
第 143e 條 [聯邦高速公路,委託管理的轉變]
一、聯邦對於聯邦鐵路由聯邦直接行政轉變為私經濟企業所生之一切事務,有專屬立法權。本基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五第五項之規定準用之。聯邦鐵路之公務員得基於法律而在維護其法律地位與聯邦鐵路私法組織職務掌理之責任下,分配為事務之處理。
(1) 儘管有第 90 條第 (2) 款的規定,聯邦高速公路應由聯邦委託由各州或州法律規定的自治機構管理,直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聯邦應根據第 90 條第 (2) 和 (4) 款,通過需要聯邦參議院同意的聯邦法律來規範從委託管理到聯邦管理的轉變。
二、前項法律由聯邦執行之。
(2) 聯邦應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提出請求,儘管有第 90 條第 (2) 款的規定,聯邦應承擔其他聯邦幹道的行政責任,只要它們位於該土地的領土,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三、現今聯邦鐵路在近程交通工具領域內任務之實現,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屬聯邦事務。就此亦適用於相關鐵路交通行政之任務。其細節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3) 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土地根據申請,受聯邦委託,負責管理聯邦建築和改建的規劃審批和規劃許可職能。聯邦根據第 90 條第 (4) 款或第 143e 條第 (2) 款承擔行政責任的高速公路和其他聯邦幹線,以及在什麼條件下可以將這一職能轉回。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聯邦郵政的轉制)
第 143f 條 [聯邦政府系統內的財政關係]
一、德國聯邦郵政之特別財產依聯邦法律之規定改組為私企業之法律形式。聯邦對於一切因此所生之事務有專屬立法權。
根據第 107 條第 (2) 款制定的第 143d 條、聯邦和各州之間的收入分享法(財政平衡法)和其他法律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如果在 2030 年 12 月 31 日之後,聯邦政府、聯邦議院或至少三個聯合行動的州已要求就聯邦政府系統內的財政關係重組進行談判,並且在聯邦總統收到聯邦政府提出的談判要求通知五年後,聯邦議院或各州,聯邦政府系統內的財政關係的法定重組尚未生效。到期日應在聯邦法律公報上公佈。
二、聯邦於改組前既得之專屬權,得依聯邦法律之規定於過渡期間授與由德國聯邦郵政局與德國聯邦電訊局所成立之企業。聯邦於法律生效後五年得將其對德國聯邦郵政局之衍生企業所持之多數資本釋出。細節由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第 143g 條 [第 107 條繼續適用]
三、在德國聯邦郵政服務之聯邦公務員,應保障其法律地位與雇主之責任而於私企業繼續工作。雇主之權能由此企業實施。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關於稅收分配、各州財政平衡和聯邦補充補助金的規定,在 2017 年 7 月 13 日《基本法修正案》生效之前的第 107 條將繼續適用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停止聯合任務的賠償)
第 144 條〔批准基本法-柏林〕
一、從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對於因廢除共同任務所生之大學院校改(擴)建與重建,包括大學附屬醫院及教育計畫,以及對於經由為改善鄉鎮運輸關係而廢除之財務協助,以及以社會住宅資助為條件而廢除聯邦資助款,每年由聯邦預算撥款予各邦。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此等款項以二○○○年至二○○八年之參考時間内聯邦資助款之平均值計算之。
(1) 本基本法須經最初適用的德國各州三分之二的議會批准。
二、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第一項之款項依以下方式分配予各邦:
(2) 如本基本法的適用在第二十三條所列的任何州或其任何部分受到限制,該州或其部分有權根據第三十八條派代表到聯邦議院,並聯邦參議院根據第 50 條。
(一)作為每年固定款,其數額按每一邦在二○○○年至二○○三年之平均份額計算;
第一百四十五條〔基本法的生效〕
(二)就迄今實施之混合資助,依其任務領域內之各該目的為準。
(1) 議會理事會在大柏林區議員的參與下,在公開會議上確認批准本基本法,並予以核證和頒布。
三、至二○一三年之前,聯邦與各邦應審核依據第一項分配予各邦之資助款,其數額對於邦任務之履行是否相當且必要。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第二項第二款就第一項資助款分配所規定之目的限制;資金總額之投資目的限制繼續有效。基於共同協定 II 之協議,不受影響。
(2) 本基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四、細節由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3) 應在聯邦法律公報上公佈。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與合併援助有關的過渡性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基本法的期限〕
一、在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有效之基本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五條,應最後適用二○一○年之預算年度。自二 ○○九年八月一日起有效之基本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五條應首次適用二○一一年之預算年度,於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既有特別財產之貸款授權不受影響。各邦得於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依既有邦法規定之準則而排除基本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各邦預算應設置為,於二○一○年之預算年度依基本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五句之規定而落實。聯邦得於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 排除基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句之規定。既有赤字之縮減應始於二○一一年之預算年度。各年度預算應設置為,於二 ○一六年之預算年度依基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句之規定而落實。其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本基本法自德國實現統一和自由以來適用於全體德國人民,自德國人民自由通過的憲法生效之日起停止適用。
二、為協助維持基本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柏林、布萊梅、薩爾蘭、薩克森-安哈特及什勒斯維希­霍爾斯坦各邦得就二○一一至二○一九年之期間內聯邦預算中之平衡穩定支出每年獲取最高八億歐元;其中布萊梅三億歐元、薩爾蘭二億六千萬歐元, 柏林、薩克森安哈特及什勒斯維希­霍爾斯坦各八千萬歐元。此一支出依聯邦法律之準則所為之行政協議為基礎、並在聯邦參議院之同意下給付之。此一支出之提供以二○二○年年底前財政赤字之完全終結為要件。其細節, 特別是財政赤字年度縮減之進度、財政赤字縮減由穩定小組之監督,以及在縮減進度未予維持下之結果處理,以經由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且由行政協議規定之。基於特別的預算危難,則同時間之平衡穩定支出及財政重整支出之給付應予排除。
1919 年 8 月 11 日德國憲法(魏瑪憲法)節選 宗教與宗教團體
三、基於平衡穩定支出給付所產生之財政負擔由聯邦與各邦平均分擔,各邦則由其營業稅之部分承擔之。其細節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四、遵守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的要求,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不來梅和薩爾邦可以從聯邦預算中獲得總計八億歐元的補救援助,以幫助他們財務獨立。為此,各邦正在採取措施減少過多的債務並加強經濟和金融實力。細節由聯邦法律定之,必須獲得聯邦議院同意。不得在預算極端緊急情況下,同時供重建補助。
(1) 公民和政治權利和義務不依賴或限制行使宗教自由。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聯邦高速公路,委託管理的轉變)
(2) 公民和政治權利的享有和擔任公職的資格不受宗教信仰的影響。
(1)儘管第九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聯邦高速公路將最遲於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由聯邦委員會通過給予各邦或邦自治法人機構管理。聯合政府應根據聯邦法律第九十條第二項和第四項的規定,經聯邦參議院的同意,轉換聯邦行政管理的命令。
(3) 不得要求任何人披露其宗教信仰。當局只有在權利或義務依賴於此或法律規定的統計調查要求的範圍內,才有權調查一個人的宗教社團成員資格。
(2)應邦政府的要求(該邦應於2018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自二○二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儘管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邦應當承擔的其他聯邦公路的行政責任,但這與九十條第四項有所不同。
(4) 不得強迫任何人進行任何宗教行為或儀式、參加宗教活動或以宗教形式宣誓。
(3)根據聯邦法律,在聯邦參議院的同意下,可以規定,邦政府可根據第九十條第四項或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放棄承擔高速公路和其他聯邦公路的行政責任,以及在何種條件下可以轉移此功能。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聯邦政府系統內的財務關係)
(1) 不得有國教。
依據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根據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制定的《聯邦與各邦之間的收益分享法》(《金融平等法》)和其他法律將不再適用。如果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聯邦政府、聯邦議院或至少三個邦就聯邦財務關係的重組進行談判,且在聯邦總統、聯邦議院或邦政府已將聯邦政府或邦通知聯邦政府後的五年內,尚未對聯邦財務關係進行法律重組。失效日期應在《聯邦法律公報》上發布。
(2) 應保障組建宗教社團的自由。帝國境內的宗教團體聯盟不受限制。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七(第107 條的繼續適用)
(3) 宗教團體應在適用於所有人的法律範圍內獨立規範和管理其事務。他們應在沒有國家或民間團體參與的情況下授予其職務。
關於稅收分配,邦際財政均等化和聯邦補充撥款的監管,直至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基本法》修正案生效之前,第一百零七條應繼續適用,直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宗教團體依照民法的一般規定取得法律行為能力。
第一百四十四條(通過)
(5) 宗教團體在過去享有公法的情況下,仍應為公法公司。如果其他宗教社團的章程和成員人數保證其永久存在,則應在申請時授予其他宗教社團同樣的權利。如果根據公法成立的兩個或多個宗教團體聯合為一個組織,則它也應是公法下的公司。
一、本基本法應經本法初期施行之德意志各邦之民意代表機關三分之二之認可。
(6) 屬於公法法人的宗教團體有權根據土地法規定的民事稅收清單徵稅。
二、本基本法遇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各邦中任一邦或各該邦中任一邦之一部分,受有限制不克適用時,該邦或該邦之一部分,有依照第三十八條派遣代表出席聯邦議會及依照第五十條派遣代表出席聯邦參議院之權。
(7) 以弘揚哲學教義為宗旨的社團應具有與宗教社團相同的地位。
第一百四十五條(宣佈)
(8) 實施這些規定可能需要的進一步規定應由土地立法處理。
一、制憲會議應在大柏林代表之參加下舉行公開會議,通過本基本法,簽署並公布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二、本基本法自公布期滿時生效。
(1) 宗教團體根據法律、合同或特別贈款獲得公共補貼的權利應由各州立法予以恢復。支配這種贖回的原則應由帝國製定。
三、本基本法應刊登聯邦公報。
(2) 宗教團體或協會在其機構、基金會和其他用於禮拜、教育或慈善目的的資產中的財產權和其他權利應得到保障。
第一百四十六條(實施有效期)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完成德國之統一與自由後適用於全體德意志人民之本基本法,於德意志人民依其自由決定制定之憲法生效時失其效力。
國家承認的周日和節假日作為休息日和精神提升日,仍受法律保護。
附錄EV
第一百四十一條
1990年3月3日達成協議II 889,890-892,-
在軍隊、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機構需要宗教服務和牧靈工作的範圍內,應允許宗教團體提供,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
規定以下內容:
第三條 《基本法》生效
生效後,勃蘭登堡邦頒布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修訂版),該版本已在《聯邦法律公報》第三部分第一百條之一發布,最新經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法律修訂(《聯邦法律公報》第1481頁)。,梅克倫堡-前波莫瑞邦,薩克森邦,薩克森-安哈爾特邦和圖林根邦以及柏林邦的部分地區,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否則該地區以前不適用於第四條所導致的變更。
第四條 加入後對《基本法》的修改
...(受影響:序言,第二十三、第五十一、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五條 未來的憲法變化
兩個締約方的政府建議,德國的立法機構應處理與德國統一有關的問題,尤其是在與德國統一有關的問題的兩年內
根據聯邦總理一九九○年七月五日的聯合決定,關於聯邦與各邦之間的關係,
經參加國的同意,有可能對柏林/勃蘭登堡地區進行重組,從而有悖於《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考慮將國家目標條款也納入《基本法》
有關《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適用問題以及全民投票的問題。
第六條 例外情況
《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最初不會在第三條所指的領域生效。
第七條 財務構成
1. 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財務憲法擴展至第三條所指的地區。
2. 《基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在第三條所指地區向聯邦政府以及各邦和市(市協會)分配稅收,但前提是:
(1) 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第3段第4句和第4段不適用;
(2) 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根據《基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五項規定,各市政當局在所得稅收入中所佔的份額由聯邦各邦,而不是根據其居民所繳納的所得稅,而是根據市政當局中的居民人數,轉移給各市政當局;
(3) 直到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過減損《基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七項的規定,市政當局(市政協會)的年度份額至少佔社區稅總額,邦稅總額以及國家從國家資金中所佔份額的百分之二十根據第五項第一款,“德國統一”基金每年獲得40%的份額。
3.《基本法》第一百零七條適用於第三條所指的領域,但條件是直到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以前的國家與第三條所指的區域內的國家之間,應遵守第一項第4句的規定。不適用,也沒有泛德金融均等化(《基本法》第107條第2款)。德國銷售稅的總份額被劃分為東西方份額,因此結果是多年來勃蘭登堡邦,梅克倫堡-前波莫瑞邦,薩克森邦,薩克森-安哈爾特邦和圖林根邦每個居民的平均銷售稅份額
一九九一年 百分之五十五
一九九二年 百分之六十
一九九三年 百分之六十五
一九九四年 百分七十
巴登-符騰堡邦,巴伐利亞邦,不來梅邦,黑森邦,漢堡市,下薩克森邦,北萊茵-威斯特法倫邦,萊茵蘭-普法爾茨邦,薩爾邦和石勒蘇益格-荷爾斯泰因邦每個居民的平均增​​值稅份額的百分比。柏林邦的份額是根據居民人數預先計算的。鑑於當時的情況,對一九九三年的法規進行了審查。
4. 從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基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一條之二和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三項和第四項的規定將包括第三條所指的領域,包括根據本協定制定的執行規定。
5. 德國統一成立後,“德國統一”基金的年度收益
(1) 對勃蘭登堡邦,梅克倫堡-西波莫尼亞邦,薩克森邦,薩克森-安哈爾特邦和圖林根邦以及柏林邦的特殊支持,以支付其一般財政需求以及這些國家在不考慮柏林人口的情況下對這些國家的特殊支持; )以及
(2) 習慣於在上述國家/地區中執行百分之十五的中央公共任務。
6. 如果情況發生根本變化,則聯邦政府和各邦政府將共同探討進一步幫助平衡第3條所指地區的各邦財政實力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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