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比亞共和國憲法

1997年岡比亞共和國憲法(rev.2018)
以全能的上帝的名義,
我們岡比亞人民已經完成了一項偉大的歷史性任務。對於如何治理我們已經有發言權。因為該《憲法》載有我們的意願和決心,以實行善政和建立一個公正,安全和繁榮的社會。
全體人民的熱情和熱忱反映了我們作為一個民族的希望和抱負,我們以這種熱情和熱忱開始了實現建立獨立的國家任務。然而,最近的自我延續的統治很快導致濫用職權和相關惡習,從而使岡比亞人民的整體福利受到損害。因此,岡比亞的主權人民於1994年7月22日批准了政府更正,以糾正這種惡行。
這項憲法為我們提供了一項基本法律,申明我們對自由,正義,廉潔和問責制的承諾。它還申明了所有權力源於人民的主權意志的原則。
該《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將始終確保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得到尊重和遵守,而不必考慮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在承認我們的基本權利時,我們還確認我們作為該國公民的義務和責任。
該《憲法》保證了參與性民主,反映了人民的未稀釋選擇。政府部門的職能已經明確界定,其獨立性得到充分的製衡,以確保它們共同為我們的共同利益和諧地工作。
當我們迎來第二共和國之初,我們就給自己和幾代岡比亞人以尚未誕生的本《憲法》作為對我們社會和平與穩定以及岡比亞始終良好治理的希望的燈塔。
本著這種精神,我們繼續誓言效忠我們心愛的國家,並祈禱萬國大神使我們永遠忠於岡比亞。
第一章共和國
1.共和國
(1)岡比亞是一個主權共和國。
(2)岡比亞的主權居住在岡比亞人民中,所有政府機關均從中獲得權力,並應根據本《憲法》行使政府的權力,其利益和福祉。
2.公章
(1)公章是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印章,或者是《國民議會法》規定的其他印章。
(2)印章應僅用於認證國家事務,除岡比亞政府和根據國民議會法授權的人外,任何人或組織均不得使用該印章的設計。印章或類似該人或組織標誌的任何設計。
3.國旗和國歌
(1)國旗須為附表1所列外觀設計的國旗。
(2)國歌是緊接本憲法生效前使用的國歌。
第二章憲法與法律
4.憲法至上
本憲法是岡比亞的最高法律,任何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相抵觸的其他法律,在相抵觸的範圍內,均屬無效。
5.憲法的執行
(1)一個人宣稱—
(a)國民議會法令或在國民議會法令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要么
(b)任何人或當局的作為或不作為,與本《憲法》的規定不符或相抵觸,均可以在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以宣告這樣做。
(2)法院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和指示,以使該聲明生效或使該聲明具有效力,而接受該命令或指示的任何人均應適當服從並執行該條款順序或方向。
(3)不遵守或執行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即構成違反憲法,並-
(a)就總統或副總統而言,應構成根據第67條免職的理由;和
(b)任何其他被定罪的人,應服從《國民議會法》規定的刑罰。
6.捍衛憲法
(1)任何人─
(a)他本人或與他人合作,以任何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中止或推翻或廢除本《憲法》或其任何部分,或試圖採取任何此類行動;要么
(b)以任何方式助教任何人(a)所指的人犯叛國罪,一經定罪,應處以《國民議會法》對該罪行規定的刑罰。
(2)岡比亞所有公民在任何時候都有權利和義務捍衛本《憲法》,尤其是在合理合理的情況下抵制尋求或企圖以任何暴力手段進行謀殺的任何個人或一群人或以非法手段暫停,推翻或廢除本《憲法》或其任何部分。
(3)任何人抗拒第(2)款規定的本憲法的暫停,推翻或廢除,均不構成犯罪。
7.岡比亞法律
除了本《憲法》之外,岡比亞的法律還包括:
(a)根據本《憲法》制定的國民議會法案和根據該法案製定的附屬立法;
(b)任何人或當局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權力製定的任何命令,規則,條例或其他輔助立法;
(c)現行法律,包括武裝部隊臨時統治委員會通過的所有法令;
(d)普通法和衡平原則;
(e)就其適用的社區成員而言的習慣法;
(f)伊斯蘭教法適用的社區成員之間的婚姻,離婚和繼承問題。
第三章公民身份
8.憲法生效的公民
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每個人都是岡比亞公民的人,應在本《憲法》的規定下-
(a)繼續是岡比亞公民;
(b)通過公民出生,血統,登記或歸化(視情況而定)保持與公民相同的身份,視他或她在本憲法生效前享有的身份而定。
9.出生公民
在本《憲法》生效之後在岡比亞出生的每個人,如果其出生時父母中的一個或兩個是父母,則應在其出生之日成為岡比亞公民。岡比亞公民。
10.後裔公民
在本《憲法》生效後在岡比亞以外出生的人,如果其父母雙方在出生時是岡比亞公民,則除其他外,應藉其血統成為岡比亞公民。條款或任何先前憲法的可比規定。
11.與公民結婚
(1)任何人─
(a)已嫁給岡比亞公民,自結婚以來,通常在岡比亞居住不少於七年;要么
(b)已與另一名結婚,該另一名在婚姻維持生計期間是岡比亞公民,並且自婚姻結束以來(無論是通過廢止,離婚或死亡)一直在岡比亞居住,根據國民議會法或根據國民議會法規定的方式提出申請後,為期不少於七年的,有權登記為岡比亞公民。
(2)根據本條或任何較早的法律規定,已因婚姻關係而登記為岡比亞公民的人的婚姻被廢止,不得影響該人作為岡比亞公民的身份。
12.公民入籍
(1)任何人通常連續居住在岡比亞的時間不少於十五年,並且滿足第(2)款規定的條件,可以按照該法或該法規定的方式申請國民議會,將其歸為岡比亞公民。
(2)第(1)款所提述的條件是申請人─
(a)已滿年齡和能力;
(b)具有良好品格;
(c)清楚表明,如果入籍,他或她打算繼續永久居住在岡比亞;
(d)有能力養活自己或家人。
(3)部長應給出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的理由。
(4)任何人如放棄其可能擁有的任何其他國籍並宣誓效忠岡比亞,則不得歸化。
12A。雙重國籍
(1)獲得另一國公民身份的岡比亞公民,可以根據需要保留其岡比亞公民身份。
(2)《國民議會法》可為更好地執行本條做出規定。
13.剝奪公民​​權
(1)部長可基於以下理由,向高等法院申請命令,以剝奪已被登記或歸化為岡比亞公民的人的公民身份:
(a)已通過註冊,入籍或任何自願和正式行為(婚姻除外)獲得了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身份;
(b)以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任何重大事實的方式獲得了岡比亞公民身份;
(c)自獲得岡比亞公民身份以來的任何時間,在岡比亞以外的其他國家自願主張並行使該國法律賦予他或她的任何權利,即該公民專有的權利;
(d)在任何國家被註冊或入籍後的七年內,因涉及欺詐,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而被定罪。
在(c)和(d)所述的情況下,他或她應繼續是岡比亞公民,這不利於公共利益。
(2)部長在根據本條提出命令之前,應書面通知有關人員該請求的理由以及他或她在聽證會上的陳述和獲得法律代表的權利。向法院提出申請。
(3)如果高等法院信納部長已確定有關人員已按照第(1)款所述的方式行事並已通知該人,並且在(c)或(d)所述的情況下)第(1)款中的規定,有關人員繼續為岡比亞公民不利於公共利益,它應下達命令,剝奪該人岡比亞的公民身份。
(4)本《憲法》的本條或任何其他規定或任何其他法律均不得解釋為剝奪或授權任何人或權力剝奪其岡比亞公民的出生或血統,無論其是否成為岡比亞公民。由於該公民擁有某個其他國家的國籍或國籍或出於任何其他原因。
14.恢復國籍
因獲得或擁有某個其他國家的國籍而失去其岡比亞公民身份的岡比亞公民,在放棄該另一國家的國籍後,應有權進行註冊,或者他或她以前是出生或出身的公民,必須正式承認為岡比亞公民。
15.國民議會的法案
國民議會的法律可以為以下方面做出規定:
(a)不符合本章規定的資格的人獲得岡比亞的國籍;
(b)任何人放棄其岡比亞公民身份;和
(c)通常使本章的規定生效。
16.第三章的解釋
(1)在本章中,“部長”是指當時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
(2)就本章而言,在任何國家的政府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或在未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在該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在該國家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3)在本章中,凡提述某人的父母的國籍,在該人的出生時,就該人的父母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須解釋為在該人的父母的國籍下的提述。死亡時間。
第四章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
17.基本權利和自由
(1)本章所載的基本人權和自由應得到行政機關及其機關的所有機關,立法機關以及岡比亞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如適用)的尊重和維護。根據本《憲法》由法院強制執行。
(2)岡比亞的每個人,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均應享有基本人權和自由本章所載個人的權利,但必須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公共利益。
18.生命權的保護
(1)任何人均不得有意剝奪其生命,除非執行有管轄權的法院就根據岡比亞法律將死刑定為死刑的刑事罪行判處死刑它們具有第(2)款規定的效力,並且已被依法定罪。
(2)自本《憲法》生效以來,岡比亞的任何法院均無權對任何犯罪判處死刑,除非該刑罰是法律規定的,且該犯罪涉及暴力或任何有毒物質的管理,導致另一個人死亡。
(3)國民議會應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十年內,對是否完全廢除岡比亞的死刑進行審查。
(4)在下述情況下,在不損害因使用武力而違反任何其他法律的任何責任的情況下,不得將某人視為違反本條而被剝奪了生命。如果他或她因使用武力而死亡,而在該情況下可合理合理地死亡,那就是-
(a)捍衛任何人免遭非法暴力或捍衛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或
(e)他或她是否因合法戰爭行為而死亡。
19.保護人身自由權
(1)每個人均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均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拘留。除非基於法律規定的理由和程序,否則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自由。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均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任何方式在三個小時內以其理解的語言告知其被捕或拘留的原因以及他或她被捕或拘留的原因。她諮詢律師的權利。
(3)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a)為執行法院命令而將他或她帶到法院;要么
(b)有合理理由懷疑他或她犯了或將要犯岡比亞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但未獲釋放,
應無故拖延送交法院,無論如何應在72小時之內。
(4)凡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懷疑某人已實施或將要實施一項罪行時,因執行法院命令而被送交法院時,其後不得再被羈押與這些訴訟或該罪行有關的訴訟,除法院命令外。
(5)如未在合理時間內對根據第(3)(b)款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或她提起的任何進一步法律程序的情況下,應將其釋放。無條件地或在合理的條件下,尤其包括為確保他或她在較晚的日期出庭或進行初步審判的程序而合理必要的條件。
(6)任何人被任何其他人非法逮捕或拘留,均有權從該另一人或該另一人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獲得賠償。
20.保護免受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a)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任何人在合法被拘留期間所需的勞動,儘管不是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勞動,但為維護衛生起見,為維護其所處的地方而合理地必要的勞動被拘留;
(c)國防軍成員按照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任何海軍,軍事或空軍成員的人而言,任何勞動法律要求該人代替該服務執行的;
(d)在緊急情況下或在發生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危及社區生命或福祉的情況下所需的任何勞動,但在以下情況下,合理地合理要求此類勞動:在該期間內或由於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產生或存在的任何情況,以應對該情況;要么
(e)作為合理和正常的公共義務或其他公民義務的一部分合理需要的任何勞動。
21.保護免受不人道待遇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其他待遇。
22.保護免受剝奪財產
(1)在岡比亞的任何地方,不得強制擁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不得在岡比亞的任何地方強制獲得任何此類財產的權利或權益,除非滿足以下條件—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規劃或為促進公共利益而開發或利用任何財產的利益,必須佔有或取得財產; 和
(b)為此,有必要提供合理的理由,說明可能引起與財產有任何利益或權利的任何人的困境;和
(c)法律是根據適用於佔有或取得的規定而作出的─
(i)及時支付足夠的賠償;和
(ii)向擁有財產權或對財產有權利的任何人,取得進入法院或其他公正獨立的權力以確定其利益或權利的權利,以取得佔有或取得的合法性財產,利息或權利,以及任何金額
(2)在本法的任何條文中規定了對財產的取得或取得的範圍內,均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法律的製定
(a)滿足任何稅率,稅率或應繳稅款;
(b)無論是在民事訴訟中還是在定罪後,以違反法律的處罰方式;
(c)作為租賃,租賃,抵押,費用,銷售單,質押或合同的事件;
(d)通過歸屬或管理信託財產,敵對財產,自然財產空缺或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或無力償債的人的財產,頭腦不健全的人;
(e)在執行判決或法院命令時;
(f)由於該財產處於危險狀態或可能損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
(g)因有關限制訴訟的法律而產生;要么
(h)在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研訊或就土地而言在土地上進行的目的而有需要時,必須佔有該財產。
(一)水土保持或其他資源保護工作;要么
(ii)進行土地所有者的農業發展或改良活動,但無合理或合法藉口而拒絕或未進行,但該規定除外,或視情況而定它的權威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不合理的。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法律的製定或實施,而該法律的強制執行是為了強制取得任何財產的公共利益,或者為了公共利益而強制性取得財產或財產的任何權益,財產權益由法人直接設立的法人團體持有,《國民議會法》規定不提供任何款項。
(4)如果政府或代表政府強制徵用土地涉及習慣法佔用土地的任何居民的流離失所,則政府應在適當考慮其經濟福祉的情況下將其安置在適當的替代土地上以及社會和文化價值觀。
(5)為了公共利益而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地取得或取得的,為強制擁有的任何種類的此類財產,以及對為公共目的而為公共目的而強制獲得的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權利。
(6)凡第(5)款所提述的任何財產沒有為公共利益或為獲取或取得其公共目的而使用,緊接在強制收取或取得之前的所有人的人,視情況而定,應優先選擇獲得該財產,在這種情況下,應要求他或她退還當事各方之間商定的全部或部分賠償;在未達成任何此類協議的情況下,應由高等法院確定該數額。
23.隱私權
(1)除依法並在民主社會中出於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的公共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情況下,任何人均不得乾擾其住所,通信或通訊的私密性,但─屬於該國,為了保護健康或道德,為了防止混亂或犯罪或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2)搜查該人或個人的住所僅屬正當理由
(a)由主管司法當局授權的;
(b)在延遲獲得司法授權的情況下,有可能損害搜查的目的或公共利益的危險,而《國民議會法》規定的防止濫用的程序得到適當滿足。
24.保障法律和公正審判的規定
(1)法律為確定任何刑事審判或事項或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範圍而依法設立的任何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應是獨立且公正的;和
(a)如果有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該指控被撤回;要么
(b)在為確定或存在任何民事權利或義務而進行的程序中,
案件應在合理時間內得到公正的審理。
(2)每個法院的所有程序以及與確定任何其他當局之前的民權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有關的程序,包括宣布法院或其他機構的決定,應公開進行。
前提是法院或其他當局可以在其認為不利於司法或中間民事訴訟的利益的情況下,在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範圍內,或在法律授權或要求的範圍內,這樣做為了辯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未滿18歲的人的福利或保護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的利益,將訴訟各方以外的其他人排除在訴訟之外,並且他們的法定代表人。
(3)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a)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無罪;
(b)在其被指控時應以他或她所理解的語言詳細告知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質;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獲准由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親自或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
但如某人被指控犯有可判處死刑或終身監禁的罪行,則該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但國家應承擔費用。
(e)應獲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對控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查,並取得出席並進行證人的審查,以在法庭上代表他或她作證與控方要求證人的條件相同;和
(f)如果口譯員不懂審訊時所使用的語言,則應被允許在不付費的情況下得到口譯人員的協助;並且,除非徵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否則除非他或她的行為使在他或她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不可行並且法院已下令他進行審判,否則不得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或將她遣散,並在他或她不在時進行審判。
(4)當某人因任何刑事罪行而受審時,被告人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須支付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則該人應:須在合理的時間內,並且無論如何在審判結束後的三十天內,提供一份副本,供被告使用,以供法院使用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
(5)任何人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而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或被判犯有刑事罪,而該作為或不作為不構成該罪行,則不應對任何刑事罪行判處罰款。在程度或描述上要比實施該罪行時可能被判處的最高刑罰更為嚴厲。
(6)任何人表明他或她已被任何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並被判有罪或無罪,則不得再次因該罪名或可能在犯罪現場被定罪的任何其他罪名而受到審判。除有關定罪或無罪的上訴或修改程序中上級法院下達的命令外,對該罪行的審判:
但任何法律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僅因其授權任何法院就國防罪審判辯護人為刑事罪行而被裁定與本款相抵觸或相抵觸,即使該人依據服務法受到審判或定罪; 但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定罪的任何法院,在判處其任何刑罰時,均應考慮到根據服役法判給他或她的任何懲罰。
(7)任何人如表示已被赦免該罪行,均不得因刑事罪行而受到審判:
(8)任何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9)在高等法院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有權選擇由陪審團審判。
(10)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a)第(3)(a)款,在有關法律規定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身上,必須承擔證明特定事實的責任;
(b)第(3)(e)款,如果有關法律規定了合理的條件,則必須從公共資金中支付被要求代表被告作證的證人的費用。
25.言論,良心,集會,結社和行動自由
(1)每個人均有權─
(a)言論和表達自由,其中應包括新聞和其他媒體的自由;
(b)思想,良心和信仰自由,其中應包括學術自由;
(c)信奉任何宗教並表現出這種信奉的自由;
(d)沒有武器的和平集會和和平示威的自由;
(e)結社自由,應包括組建和參加包括政黨和工會在內的協會和工會的自由;
(f)可以向行政長官請願以糾正申訴,並可以訴諸法院以保護其權利。
(2)合法地在岡比亞境內的每個人均有權自由地在岡比亞各地移動,選擇自己在岡比亞的居住地,並離開岡比亞。
(3)岡比亞的每一位公民均有權返回岡比亞。
(4)第(1)和(2)款所指的自由應在岡比亞法律的規限下行使,只要該法律對由此賦予的權利和自由的行使施加合理的限制,一個民主社會,並且出於岡比亞的主權和完整性,國家安全,公共秩序,體面或道德或與required視法庭的利益而被要求。
26.政治權利
岡比亞的每個成年和能力的公民都應享有不受不合理限制的權利,
(a)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加公共事務;
(b)在公職的真正定期選舉中投票並代表選舉,該選舉應以普选和平等投票的方式進行,並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c)按一般平等條款獲得岡比亞的公共服務。
27.結婚權
(1)成年和有能力的男女有權結婚並建立家庭。
(2)婚姻應以預定當事人的自由和完全同意為基礎。
28.婦女權利
(1)婦女應享有與男子完全平等的尊嚴。
(2)婦女應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待遇,包括在政治,經濟和社會活動中的平等機會。
29.兒童權利
(1)兒童應享有從出生起就有名字的權利,獲得國籍的權利,並且在為兒童的最大利益而製定的法律的規限下,有權了解其父母並予以照料。
(2)16歲以下的兒童有權受到保護,免受經濟剝削,並且不得受僱或被要求從事可能危害或乾擾其教育或危害其健康或身體的工作,精神,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
(3)被合法拘留的少年犯應與成年罪犯分開拘留。
30.受教育權
人人有權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和設施,並為充分實現該權利,
(a)基礎教育應是免費,義務的,並向所有人開放;
(b)應通過一切適當手段,特別是通過逐步實行免費教育,使所有人,包括技術和職業教育,全面普及和普及;
(c)應根據能力,通過一切適當手段,特別是逐步實行免費教育,使所有人平等獲得高等教育;
(d)應盡可能鼓勵或加強實用素養;
(e)積極發展各級學校的設施。
31.殘疾人權利
(1)殘疾人和殘疾人的尊重和人類尊嚴的權利應得到國家和社會的承認。
(2)殘疾人有權獲得免受剝削的保護和免受歧視的保護,特別是在獲得保健服務,教育和就業方面。
(3)在以殘疾人為當事人的任何司法程序中,程序均應考慮其條件。
32.文化
每個人都有權享受,實踐,承認,維護和促進任何文化,語言,傳統或宗教,但要遵守本《憲法》的規定,並且以本條所保護的權利不影響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為條件他人或國家利益,特別是團結。
33.免受歧視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除第(5)款的規定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律均不得制定任何本身或實際上具有歧視性的規定。
(3)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不得憑藉任何法律,執行任何公職或任何公共權力的職能而受到歧視。
(4)在本節中,“歧視”一詞是指根據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其中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會受到殘疾或限制,而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則不會受到限製或限制,或者被賦予與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不同的特權或優勢。
(5)第(2)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作出以下規定:
(a)對於不是岡比亞公民的人或具有公民資格的人;
(b)關於本《憲法》規定的任職資格;
(c)關於因死亡或其他私法事項而收養,結婚,離婚,埋葬,財產轉移;
(d)對於某特定種族或習慣法的成員而言,適用於根據該法律受該法律約束的人的任何事項。
(6)第(3)款不適用於由第(5)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條文明示或以必要暗示暗示授權做的任何事情。
(7)在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任何人的任何法院中,行使與進行,進行或中止民事或刑事訴訟有關的自由裁量權,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查任何法院。違反第(3)款的規定。
34.宣佈公共緊急狀態
(1)總統可隨時通過在憲報上發布的公告,宣布-
(a)岡比亞的整個或任何部分都處於公共緊急狀態;
(b)存在一種情況,如果允許這種情況繼續下去,可能會導致公共緊急狀態。
(2)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應在7天屆滿時失效,或者如果國民議會屆時屆時不屆滿21天,則自該公告在憲報上刊登之日起算,除非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已經得到國民議會決議的批准,並由不少於三分之二成員的投票支持。
(3)總統可隨時通過公告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聲明,該聲明應在憲報上公佈。
(4)根據第(1)款作出的聲明,經國民議會的決議批准,則在不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該聲明應繼續有效,只要該決議仍然有效且不再有效。
(5)國民議會為施行本條而通過的決議應有效期為九十天或其中規定的較短期限:
前提是-
(a)任何此類決議均可不時通過支持以下決議的方式得到延長:
(i)在第一次延期的情況下,以投票方式,
(ii)在隨後的延期的情況下,應以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不少於四分之三的票數表決,但延期不得自生效延期決議之日起九十天;(b)任何此類決議均可在任何時候以國民議會全體議員多數票所支持的決議予以撤銷。
(6)本條中任何規定在任何特定時間失效或不再有效的規定,不論在該時間之前或之後,均不得損害根據本條作出的進一步宣布。
35.緊急權力下的基本權利減損
(1)《國民議會法》可以授權在公共緊急狀態的任何時期內採取合理合理的措施來處理岡比亞的局勢。
(2)此類法案所包含或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與本憲法第19、23、24條相抵觸或相抵觸(本憲法第(5)至(8)或25條除外)在公共緊急時期內出現或存在的情況下為處理該情況而合理合理的程度。
36.被緊急權力拘留的人
(1)凡憑藉第35條所指的國民議會法或根據國民議會的任何法被拘留的人,應適用以下規定:
(a)他或她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拘留開始後的二十四小時內,提供書面陳述,詳細說明其被拘留的理由; 對被拘留者以其能理解的語言閱讀該聲明,並在必要時予以解釋;
(b)被拘留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可利用的近親應由實施拘留的當局通知,並應被允許在最早的切實可行的機會儘早與有關人員接觸,無論如何不得拘留開始後二十四小時以後;
(c)如果無法追查(b)段所述的任何人,或者沒有人願意並且能夠看到被拘留的人,則應在訴訟開始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將這一事實通知被拘留的人。拘留,他或她應被告知其其他一些人的姓名和詳細信息,該其他人應具有與(b)段所述的任何人相同的接觸被拘留者的權利;
(d)在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十四天之前,實施該拘留的當局應在憲報上予以通知,說明其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拘留所依據的法律規定。授權
(e)在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三十天,且在繼續拘留期間不超過九十天的間隔內,由仲裁庭將有關人員的案情審查為:第(2)款規定;
(f)應給予被拘留者一切可能的便利,以徵詢其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的意見,該法律從業人員應被允許在被指定審查案件的法庭中進行代理;
(g)在指定複審案件的法庭舉行的聽證會上,被拘留者有權親自或由其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出庭,費用自理。
(2)被委任審查被拘留者案件的法庭應由三名或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組成。
(3)由同一成員組成的審裁處,對某人被拘留的案件,複審不得超過一次。
(4)法庭在對被拘留者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可命令釋放該人或維持拘留;並且下令拘留的當局應按照法庭關於釋放任何人的決定行事。
(5)在任何緊急狀態下,任何人如超過或超過一百八十二天(不論連續或連續的日子),均不得根據或憑藉第35條所指的國民議會法而拘留任何人。並且在該期限屆滿時,被如此拘留的任何人均有權援引第19條(人身自由權)的規定。
(6)在發生公共緊急狀態期間和在國民議會開會期間的每個月中,總統授權的部長應向國民議會報告人數。根據第35條所指的國民議會法或根據該法而被拘留的,以及下令拘留的當局已按照第(4)款規定的法庭的決定行事的案件數。
(7)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在撤銷公共緊急狀態的聲明或以其他方式不再有效的情況下,任何人由於或根據《美國法令》而被拘留或羈押第35條所指的國民議會,除因違反該項法律而被法院判處監禁且任期尚未屆滿的人外,應立即釋放,而無需進一步命令。
37.執行保護性規定
(1)如果任何人聲稱本人已經或正在違反本章第18至33條或第36(5)條中的任何規定,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補救。
(2)如某人是由其他人代表被羈押人行事而羈留的,則可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3)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不得損害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採取的其他任何行動。
(4)如在高等法院下屬的任何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因違反上述第18至33條或第36(5)條的任何條文而引起任何問題,則該法院可及(如有任何一方)因此,請將該問題提交高等法院,除非下級法院認為該問題的提出只是輕率或無理取鬧。
(5)高等法院應─
(a)聆聽並裁定任何人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任何申請;
(b)確定根據第(4)款轉介給任何人的問題
並且,除了第5條賦予的權力(與捍衛憲法有關)外,還可以發出該命令,發出該令狀並給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以執行或確保執行該命令。上述第18至33條或第36(5)條的任何規定,有關人員有權獲得以下保護:
但前提是,高等法院如信納根據任何其他法律,有關人員已經或已經有足夠的補救手段,可以拒絕行使本款規定的權力。
(6)高等法院應根據本條審議提交給它的每項申請和提述,並在聽取當事方或代表當事方的論點後,應盡快在公開法庭上宣布其對這一問題的決定,並(a)如屬根據第(4)款提述的情況,則不得遲於當事雙方的最後地址訂立後三十天。
(7)國民議會法令可將除本條所授予的權力以外的權力授予高等法院,以使法院能夠更有效地行使其所賦予的管轄權這個部分。
(8)與本章具體提到的基本人權和自由有關的權利,義務,宣言和保證,不應被視為排除《國民議會法》規定為民主固有的其他權利。確保人的自由與尊嚴。
38.第四章的解釋
(1)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岡比亞處於戰爭狀態或根據第34條生效的聲明的任何時期;
與任何要求有關的“違反”,包括不遵守該要求,並且相應的表達應據此解釋:
“法院”是指岡比亞除地區法庭以外的任何法院,或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服務法組成的法院;
“國防軍”是指岡比亞的任何海軍,軍事或空軍部隊;
與國防部隊有關的“成員”,包括根據該部隊的紀律處以該學科紀律的人;
“所有者”包括根據第22條被剝奪任何權利或利益的任何人;
“服役法”是指有關國防軍或警察,監獄或任何紀律部隊的紀律的法律。
(2)關於違反服務法的罪行,在提述“法院”時—
(a)在第18至20條中,第24條的第(2),(3),(4),(6)款(但不附帶條件),第25條的第(3)款,本節的第(8)款第33條和第37條第(2)款提到了由服務法或根據服務法組成的法院;
(b)在第19和20條以及第33條第(8)款中,包括國防軍和警察部隊的軍官。
(3)第18、19和22條中對“刑事犯罪”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違反服務法的犯罪的提述,而第24條第(4)至(9)款中的提述應與訴訟有關在由服務法或根據服務法組成的法院審理時,其解釋類似。
(4)對於不是根據岡比亞法律而提出並合法存在於岡比亞的武裝部隊成員的任何人,不得持有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與本章任何規定不符或相抵觸。
第五章人民代表
第一部分
39.投票權和登記權
(1)岡比亞每位年滿18歲且頭腦清醒的公民均有權為選舉總統和國民議會議員而投票,並有權登記為選民為此在國民議會選區中。
(2)岡比亞每位登記選民應有權在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舉行的全民投票中投票。
(3)根據本章的規定以及國民議會關於此類選舉的任何法令,岡比亞每位年滿18歲或以上的公民均有權參加選舉。他或她通常居住地區的地方政府當局和傳統統治者。
40.秘密投票
所有公開選舉和所有公民投票均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41.選舉法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民議會的一項法律可以為實施本章的規定作出規定,並且在不損害前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前提下,可以規定:
(a)為進行公開選舉而進行的選民登記;
(b)在公開選舉和全民投票中進行投票和進行投票;
(c)公職人員在選民登記以及進行公開選舉和全民投票方面的職責;
(d)公開選舉中的候選人平等使用公共設施和媒體。
第二部分獨立選舉委員會
42.委員會
(1)岡比亞應設立一個獨立選舉委員會,該委員會應作為公共服務的一部分。
(2)委員會的成員應為主席和另外四名成員。
(3)委員會成員應由總統經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和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4)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應為七年,並可以連任一屆:
但為確保委員會內部的連續性,任命的首批成員中的三名(應由抽籤決定)任期應少於七年。
(5)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a)他或她是國民議會議員;
(b)在緊接其任命之前的兩年內,或在任何時候已被提名為國民議會議員候選人;
(c)他或她是或在過去兩年內的任何時候曾擔任任何讚助或以其他方式支持或在任何時候贊助或以其他方式支持的候選人的組織中的任何辦公室的候選人,國民議會或任何地方政府機構的成員,或者他或她已經向任何此類組織積極表明自己的身份;
(d)他或她是否擔任委員會成員或委員會工作人員以外的公職;
(e)如果他或她已在任何國家被裁定犯有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
(6)主席可免任委員會委員—
(a)因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
(b)出現任何情況,使他(或她)沒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要么
(c)行為不當,但在罷免一名成員之前,庭長應任命一個由三級高等法院法官組成的法庭,以調查此事並報告事實。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庭並在法庭上有合法代表。
(7)委員會的三名成員,包括主席,應達到法定人數: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多數成員的同意。
(8)委員會可藉規例或以其他方式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9)委員會應向國民議會報告其活動的年度報告。
(10)委員會成員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宣誓並接受訂明的誓言。
43.委員會的職能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獨立選舉委員會應負責
(a)進行和監督所有公共選舉的選民登記,以及進行和監督所有公共選舉和公民投票;
(b)選舉議長和副議長的行為;
(c)政黨的註冊;
(d)確保公開選舉和全民投票的日期,時間和地點是依法確定的,並予以宣傳並據此舉行選舉;
(e)確保候選人在提名時充分宣布其資產。
(2)委員會應宣布其負責的所有選舉和全民投票的結果。
(3)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44.財務
獨立選舉委員會應將其年度支出概算提交總統,以根據本《憲法》提交國民議會。總統應將概算直接提交國民議會,但可以附上他或她自己的評論和意見。
45.選舉法
國民議會法可就本部分的目的作出進一步規定。
第三部分總統選舉
46.選舉總統
在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的三個月內應選舉總統職位。提名候選人和舉行選舉的日期應由獨立選舉委員會確定。
47.候選人提名
競選總統職位的候選人應在提名日或之前—
(a)令委員會滿意,其提名得到不少於五千名登記選民的支持,包括每個行政區不少於兩百名,由其簽名或其他方式表明;
(b)向選舉委員會繳存《選舉法令》或《國民議會法令》中取代或修正該法令規定的款項,如果他或她獲得的有效票數不少於百分之四十,則應退還該款項。在選舉中。
48.選舉投票
(1)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儘管可能只有一名候選人被提名當選,但投票應在指定的總統當日進行。
(2)凡被提名候選人在提名日至投票日之間去世,獨立選舉委員會應任命一個新的提名日,並在必要時任命一個新的選舉日。
(3)任何人除非獲得在選舉中有效投出的最高票數,否則不得在第一次投票中當選為總統。
(4)如在提名結束時僅提名一名候選人,則應宣布他或她已當選為總統。
(5)如果在第一次投票中有兩名或以上候選人,且候選人之間的票數相等,則第二次投票應在獲得最高票數的候選人之間不遲於十四天舉行的票數。
(6)在第二輪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應宣布已當選為總統。
49.挑戰總統選舉
參加總統選舉的任何註冊政黨或參加這種選舉的獨立候選人均可向最高法院申請,要求在宣布總統選舉之日起十日內提交請願書,以確定總統選舉的有效性。選舉結果。
第五部分國民議會選區
50.選區劃分
(1)《國民議會法》應設立邊界委員會,負責劃定選區邊界,以選舉國民議會。
(2)國民議會應通過法案規定選區邊界的劃分標準。
(3)在國民議會根據第(1)款設立邊界委員會之前,為執行第88(1)(a)條的要求,根據1996年《選舉法令》附表I第II部規定的選區以及任何其他選區),由獨立選舉委員會與有關國務院磋商後劃定為選區,目的是根據該條選出國民議會議員。
第五部分國民議會選舉
51. — 57. [由2001年第6號法刪除。]
第六部分Seyfolu和Alkalolu
58.任命塞弗地區
(1)總統應與負責地方政府的部長協商任命塞弗地區。
(2)負責地方政府的部長可與地區州長協商,向國民議會提出建議,以建立新的塞弗區。
59.任命一名鹼
(1)負責地方政府的部長應與區域州長和Seyfo區或Kanifing市議會主席(視情況而定)協商,任命一個Alkalo。
(2)部長在根據第(1)款作出任命時,應考慮傳統繼承方式。
第七部分政黨
60.政黨
(1)除根據國民議會法案登記或根據國民議會法案註冊的政黨外,任何協會均不得贊助候選人的公開選舉。
(2)在下列情況下,任何社團均不得註冊或繼續註冊為政黨:
(a)它是在種族,地區,宗教或地區基礎上形成或組織的;
(b)其內部組織不符合民主原則;要么
(c)顛覆本憲法或法治的目的。
(3)《國民議會法》應為更好地執行本條做出規定。
第六章行政
第一部分總統
61.總統府
(1)岡比亞總統應由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兼武裝部隊總司令擔任。
(2)總統應維護和捍衛本憲法,將其作為岡比亞的最高法律。
62.競選總統的資格
(1)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當選總統:
(a)他或她的出生或血統是岡比亞公民;
(b)他或她已達到最低年齡三十歲;
(c)他或她通常在緊接選舉前的五年內一直居住在岡比亞;
(d)他或她已完成高中教育;和
(e)他或她有資格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
(2)擁有岡比亞以外的其他國家的國籍或國籍的人無資格當選總統。
(3)在岡比亞擔任公職期間曾—
(a)強制退休,解僱或從該職位解僱;要么
(b)被法律設立的任何法院或法庭裁定犯有任何刑事罪行;要么
(c)被法律設立的調查委員會認定為不當行為,過失,腐敗或不正當行為的責任
沒有資格當選總統63。社長任期
(1)在不違反第(3)和(6)款的規定下,當選總統的任期為五年;當選總統的人應在就職前宣誓。
(2)被宣布當選為總統的人應宣誓就職,並在現任總統任期屆滿之日上任。
(3)如果在國民議會中有三分之二議員支持下在國民議會中通過不信任動議,則當選為總統的人可以在任期中的任何時候免職。
(4)如果按照第(3)款通過了不信任動議,則議長應要求獨立選舉委員會在該動議通過後三十天內要求舉行全民公決,以認可或拒絕國民議會的決定。 ; 批准該決定的,總統應撤職。
(5)進行全民投票的程序應由國民議會法規定。
(6)根據第99(2)條,國民議會的任期延長任何時期時,總統的任期應延長同一時期。
64.臨時行使總統職務
每當議長要求首席大法官按照第66條任命醫療委員會,以調查據稱總統在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能力履行其職務時,副總統應履行這些職能,主席,或者,如果他或她出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這些職責,則由議長負責,直到醫學委員會提交其報告為止:
前提是副總統或議長不得宣誓或同意任何宣誓就職。
65.總統辦公室的空缺
(1)在總統任期內,總統職位應空缺-
(a)在總統去世或辭職時;
(b)總統根據第63、66或67條不再任職。
(2)每當總統職位在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空缺時,由副總統擔任,或者如果當時沒有副總統任職,則議長應擔任總統職務。前總統任期的剩餘部分。
(3)副總統或議長在根據本條規定就職之前,應宣誓就職。
(4)議長在就任總統職務時,應撤離其擔任議長的職務和在國民議會中的席位。
66.精神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
(1)議長收到不少於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一半的書面通知,指稱總統由於心智或身體不健全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時,議長並提供所稱無能為力的詳情,應請首席大法官根據岡比亞醫療服務負責人的建議,組成由至少五名具有適當地位的獨立醫生組成的醫療委員會。
(2)委員會須就此事進行調查,並向首席大法官作出報告,述明委員會的意見,總統由於精神上或身體上的不健全而不能履行總統職務。 。主席(如果願意)可在董事會中出現自己的醫療顧問,並有權發表意見。
(3)凡委員會報告說總統由於心智或身體不健全而無法履行其職務,首席大法官應將報告提交議長,如果國民議會不負責,議長應將報告提交議長。開會,召集國民議會在七天內開會。
(4)國民議會議員應對報告進行審議並對其進行表決,只有在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中有三分之二投票贊成撤消總統時,總統才應免任。
(5)委員會的報告為最終報告,不得有任何決定。
67.總統的不當行為
(1)可以基於以下任何理由,根據本條將總統免職—
(a)濫用職權,故意違反效忠宣誓或總統宣誓的行為,或故意違反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
(b)行為不當─
(i)他或她的行事方式會引起或可能使總統的職務受到蔑視或侮辱;要么
(ii)他或她不誠實地採取了對岡比亞經濟不利或有害的任何行為,或不誠實地因行為類似而被遺漏的行為。
(2)議長收到由國民議會不少於一半的議員簽署的以第(1)款規定的任何理由提出的罷免總統動議的書面通知,並詳細說明指稱(附有任何必要的文件),並要求任命一個法庭對指控進行調查,議長應-
(a)將該通知通知總統;
(b)要求首席大法官任命一個由最高法院大法官組成的法庭為主席,並由不少於四個由首席大法官選出的人擔任主席,其中至少兩個人應擔任或曾擔任高等職務司法辦公室。
(3)仲裁庭應對此事進行調查,並應通過議長向國民議會報告其是否發現該動議中指明的指控得到證實。庭長有權出庭並在法庭上有合法代表。
(4)如果仲裁庭向國民議會報告發現,該動議所載針對總統的指控的細節尚未得到證實,則不得根據本條就該指控採取進一步的訴訟程序。
(5)凡仲裁庭向國民議會報告認為其任何指控的事實均得到證實的,國民議會可應經不少於三分之二委員的投票支持,通過以下動議:總統因濫用職權,違反宣誓,違反憲法或行為不當或行為不當而導致不適合繼續擔任總統職務的罪行;在國民議會決定的地方,總統應立即停止任職。
68.薪金和津貼
(1)總統應接受國民大會法規定的薪水和津貼,並且在其任職期間不得改變其薪水和津貼。
(2)總統有權享有《國民議會法》所規定的退休金和退休金,並且在退休後,退休金和其他收益不得改變為不利於他或她的利益:
但不得根據第67條將任何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授予終止任職的總統。
(3)《國民議會法》規定的薪金,津貼,退休金和退休金應免稅,但總統應對所有其他應收收入徵稅。
(4)總統不得─
(a)在他或她繼續擔任總統職務期間,擔任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利益或酬勞職務,並擔任任何其他具有提供服務報酬權的職位;
(b)從事與他或她的職務不相稱的活動,或使他或她自己處於任何狀況下,使他或她的正式關切與他或她的私人利益之間有發生衝突的危險;
(c)照原樣使用他或她的職位,或直接或間接使用他或她在正式職位上所委託或接收的信息,以豐富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
(5)凡總統在就任總統之前從事任何貿易,商業或其他事業,如他或她希望繼續進行該貿易,商業或其他事業,則他或她須在受託人的陪同下進行。
69.民事和刑事訴訟豁免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人擔任總統職務或履行總統職務時,不得對他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無論是官方還是私人身份。
(2)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根據第5條(《憲法》的執行)進行的宣布訴訟,並且根據該條針對總統或執行該職務的人的任何訴訟均應針對他或以他或她的正式頭銜或風格,並由總檢察長出任並由總檢察長代表。
(3)在總統撤離總統職位後—
(a)任何法院均不得就以其正式身份擔任總統的任何行為在其民事訴訟中對他或她採取任何行動;
(b)刑事法院只有在國民議會以不少於一名的支持而通過的動議下,才有權管轄據稱由其擔任總統期間所犯的作為或不作為。超過三分之二的成員認為,此類程序是出於公共利益而合理的。
第二部分副總統,部長和內閣
70.副主席
(1)岡比亞應有一名副總統,擔任總統執行行政職務的主要助手,並行使本《憲法》賦予他或她的其他職務由總統交給他或她。
(2)任何人只要具備根據第62條選舉總統所要求的資格,即有資格被任命為副總統。但副總統不得為國民議會議員。
(3)副總統由總統任命。
(4)第66和67條的規定(與因無行為能力或不當行為而被罷免有關)應在適用於副總統辦公室的同時,對副總統辦公室進行必要的修改。
(5)副總統辦公室將空缺:
(a)由總統終止任命;
(b)在副總統就任總統之前任期未滿的情況下;
(c)副院長去世或辭職;
(d)根據第66或67條的規定停止任職。
(6)在第(5)款(b),(c)或(d)項所述情況下,副總統職位空缺時,總統應任命一名合格人員為副總統。被任命為那個辦公室。
(7)被任命為副總統的人應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採取並同意訂明的誓言。
(8)在不損害因任何原因而撤消任命的權利的情況下,如果國民議會根據第75條對副總統投了反對票,則總統應撤消副總統的任命。
71.部長們
(1)部長認為必要的部長人數應包括總檢察長。
(2)任何人如為國民議會議員,或擁有岡比亞以外任何國家的國籍或國籍,則無資格被任命為部長或擔任部長職務。此外,除非他或她是岡比亞律師行至少五年的法律從業人員,否則沒有資格被任命為司法部長。
(3)部長應由總統任命,並應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接受並宣誓。
(4)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a)由某人擔任總統職務;
(b)總統撤銷其任命;
(c)他去世或辭職。
(5)在不損害因任何原因而撤消任命的權利的情況下,如果國民議會對部長的表決予以否決,則總統應撤消部長的任命。
72.辦公室的職能和事件
(1)副總統和部長應負責總統指派給他們的政府部門或政府的其他事務。總統在進行此類任務時,應考慮是否有必要確保將這種責任委託給具有相關資歷或經驗的合格人員。
(2)總檢察長是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並在岡比亞所有法院中都有聽眾的權利。
(3)副總統和部長應有權獲得《國民議會法》規定的報酬,津貼和其他職務。
(4)副總統和部長不得—
(a)在他們繼續任職期間,擔任其他任何利潤或酬勞的職務,無論是公共的還是私人的,都擔任任何其他具有提供服務報酬的權利的職位;
(b)從事與其官職不符的任何活動,或使自己處於任何可能使其公職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發生衝突的情況;
(c)照原樣使用他們的職位,或直接或間接使用他們在其正式職位中所託付或接收的信息,以充實自己或任何其他人。
(5)副總統或部長在就職之前從事任何貿易,商業或其他事業的,如果他們希望繼續進行該貿易,商業或其他事業,則應在受託人的情況下進行。
73.內閣
(1)設有內閣,由總統,副總統和部長組成。
(2)內閣應規定其會議程序。
(3)內閣應負責就政府政策向總統提供建議,並應具有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能。
74.內閣和部長的職責
副總統和部長對內閣總統提出的任何建議應由國民議會集體負責,副總統和各部長應向總統和國民議會負責各部門及其他部門的管理。政府的業務由他或她負責。
75.譴責票
(1)國民議會可在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下,以下列理由,對部長或副總統投反對票:
(a)他或她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
(b)濫用職權或違反本《憲法》的任何規定;
(c)他或她的不當行為。
(2)譴責票應由請願書發起,並由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國民議會議員通過議長簽署,並說明其不滿國民大會議員的行為或表現的理由。部長或副總統。
(3)總統應立即將其請願書副本抄送部長或副總統。
(4)在將請願書送交總統之日起十四天屆滿後,方可辯論解決譴責的動議。
(5)有關部長或副總統有權出席辯論動議並在辯論中聽取意見。
(6)在本條中,“在職不當行為”是指有關人員具有-
(a)以使或可能使他或她的辦公室受到輕蔑或聲望的方式行事;
(b)不誠實地採取了對岡比亞經濟不利或有害的任何行為,或不誠實地省略了具有類似後果的行為。
第三部分行政權力
76.行政權
(1)岡比亞的行政權歸總統所有,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岡比亞可直接或通過副總統,部長或對其負有責任的官員行使。
(2)除本憲法賦予他或她的權力外,總統還應具有根據國民議會法或根據國民議會法賦予他或她的權力和責任。
(3)總統應負責為執行國民議會法案作出適當規定。
77.行政權與國民議會
(1)總統每年至少應參加國民議會的一次會議,並根據岡比亞的狀況,政府的政策和國家的行政管理在會議上致辭。
(2)國民議會可要求總統出席國民議會會議,以討論具有國家重要性的問題。
(3)副總統應在國民議會中回答影響總統的事項,總統有權向國民議會發送電文,由副總統代為宣讀。
(4)副總統或大臣應國民議會的要求,就國民黨政府負責的部門或其他事務的任何事項向國民議會報告,並有權出席會議並發言在國民議會中就有關該部門或事務的任何法案或其他事項進行辯論時。
78.國家安全委員會
(1)應當設有一個由以下人員組成的國家安全委員會:
(a)總統;
(b)副總統;
(c)負責國防和內政的部長;
(d)總統任命的國防參謀長和武裝部隊的另外兩名成員;
(e)警察監察長;
(f)國家情報局局長;和
(g)總統情報顧問。
(2)國家安全委員會應負責就與岡比亞安全有關的所有事項以及與該國安全有關的國內外政策的整合向總統提供建議;並在總統的指導下採取適當措施,維護岡比亞的內部和外部安全,並在這方面規定政府各部門和機構的合作。
79.外交事務
(1)總統須負責─
(a)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關係;
(b)接待經認可的岡比亞特使,並在國外任命岡比亞的主要代表;
(c)談判,並在需要得到國民議會批准的情況下,締結條約和其他國際協定;
(d)須經國民議會事先批准,宣戰並締結和平。
(2)岡比亞不得─
(a)與任何其他國家進行任何接觸而導致其喪失主權,而無需先將其提交公民投票並以國民議會法案規定的多數票通過;
(b)成為任何國際組織的成員,除非國民議會確信這符合岡比亞的利益,並且成員資格不會損害其主權。
(3)國民議會可通過決議建立批准條約和其他國際協定的程序。
80.政府機關構成
根據本《憲法》和國民議會的任何法律,總統可以在岡比亞擔任任何公職,並任命該公職並終止該公職。
81.國務院主管部門
(1)凡副總統或部長被負責政府任何部門,則他或她應對該部門行使一般指導和控制權;在該指導和控制下,部門應受常任秘書的監督,常任秘書的職務應為公共服務部門。
(2)政府各部門在專業技術事務上的首席顧問應為具有專業資格的人員。
82.憐憫的特權
(1)主席在諮詢第(2)款所設委員會之後,可以-
(a)向被裁定犯有任何罪行的人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給予任何人無限期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對該人犯下的任何罪行的懲罰;
(c)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罪行的處罰;
(d)寬免對某人犯下的任何罪行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罰款,或因任何罪行而應向共和國支付的任何罰款。
(2)應設立一個行使特權的委員會,由總檢察長和總統任命的其他三人組成,但須經國民議會確認。
83.榮譽與獎勵
(1)總統可在諮詢第(2)款所設委員會之後,向岡比亞的朋友授予榮譽和獎勵,包括榮譽和獎勵。
(2)應設有一個委員會,就總統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向總統提供建議,該委員會應由不超過五名,不少於三名國民議會任命的人組成。
第四部分起訴
84.公訴主任
(1)須設有公訴主任,其職務應為公職人員的職務。
(2)檢察長由總統任命。
(3)任何人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否則無資格擔任公訴主任。
(4)除本條其他規定另有規定外,擔任公共檢察官辦公室主任的人應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撤離其辦公室。
(5)只能因無法(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履行公職的職能,行為不當或無能。
85.起訴的控制
(1)在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有權在任何情況下行使檢察長的權力,但須經總檢察長批准—
(a)因違反岡比亞法律而在任何法院對任何人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c)在作出判決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或進行的任何刑事訴訟:
但公訴主任不得—
(i)未經私人檢察官和法院的同意接管並繼續進行任何私人起訴;要么
(ii)未經私訴人同意而中止任何私訴。
(2)就本條而言,任何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裁定所提出的上訴,或為該法律程序目的而陳述的任何案件或為解決該法律問題而保留的法律問題,均應視為是任何其他法院的一部分。這些程序:
但第(1)(c)款賦予公共檢察官的權力,不得針對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定罪的人或在該人所陳述的任何案件中的上訴而行使。
(3)根據本條賦予檢察署長的權力,可由其本人親自行使,也可以由他或她在其指導和控制下的人行使。
(4)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公共檢察長應受檢察長的指示或控制。
(5)在本條中,“私人起訴”是指由以下任何人或當局提起的起訴—
(a)公訴主任或在他或她的指示或控制下行事的任何人;
(b)警務人員行使其職務時,或
(c)公職人員在行使其職務時的職責
86.私人起訴
《國民議會法》可對私人起訴作出規定。
第七章國家大會和立法
第一部分國民議會和議員的建立
87.國民議會的建立
岡比亞將舉行國民議會。
88.國民議會議員
國民議會應妥協—
國民議會應包括-
(a)從邊界委員會劃定的憲法中選出的53名成員;和
(b)由總統提名的五名成員。
(2)議員在國民議會中就座前,應在議長面前宣誓:
前提是成員可在宣誓前參加議長和副議長的選舉。
89.國民議會議員資格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a)是岡比亞公民;
(b)年齡已二十一歲;
(c)通常在提名日之前在選區居住至少一年;
(d)能夠說英語的能力足以使他或她參加國民議會的議事程序;
(e)已按照第43條的規定向獨立選舉委員會聲明了其財產。
(2)第(1)款(a),(b)和(d)款的規定應適用於被提名候選人,該候選人還必須向獨立選舉委員會宣布其財產。
90.取消國民議會議員資格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a)擁有岡比亞以外國家的國籍或國籍;
(b)根據岡比亞的任何法律被裁定頭腦不健全;
(c)處於任何法院所判處的死刑,或正在服役中,或在提名完成任職後的五年內,對其處以超過六個月的有期徒刑由法院或由主管當局代替,由法院對他或她判處的其他某些徒刑,但尚未獲得免費赦免;
(d)被裁定犯有法院濫用職權,貪污或與公開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
(e)在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其程序已根據有關法律進行並公佈)中被認定為不合法地擔任公職,原因是該人非法獲取了資產或欺詐了該資產。陳述或濫用或濫用職權,或故意以損害國家利益的方式行事,調查結果未保留給上訴或司法複審;
(f)在提名日之前的三年內,在國民議會法規定的任何職務中擔任或行事,其職責涉及對國民議會的選舉或任何國民議會的彙編負有責任或與之相關進行此類選舉的選民登記冊;
(g)除非根據第170條獲得准假,否則應擔任公職或從事公職的職務;
(h)在國民議會法案所規定的任何職務或任命中擔任或行事;
(i)是紀律部隊的成員;
(j)是地方政府當局的民選議員;
(k)是區長或阿爾卡洛;要么
(l)根據岡比亞任何法律被判定為破產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但尚未解除。
(2)就本條而言─
(a)岡比亞以外法院因某項作為或不作為而構成犯罪的監禁刑罰,如果在岡比亞境內犯下的行為或不作為構成可比的罪行,應視為具有以下含義的監禁刑罰:第(1)款(c)項;
(b)不得考慮替代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c)第(1)款(d)或(e)項規定的取消資格的期限不得超過-
(i)因該罪行而通過的任何監禁刑期的完成;要么
(ii)有關人員被禁止擔任公職的任何期限屆滿。
(3)本條應適用於對選舉時限有這種修改的被提名成員。
91.國民議會議員的任期
(1)國民議會議員應撤離其在國民議會中的席位-
(a)在國民議會解散時;
(b)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或她不是會員,將導致他或她被取消資格當選議員或提名為議員的資格;
(c)他或她是否辭去其會員職務;
(d)[由2017年第11號法刪除。]
(e)如被選為獨立候選人,則他或她加入了一個政黨;
(f)如果是代表一個議席選區的成員,則該選區的選民根據《國民議會法》罷免了該選區,以使第92條生效;
(g)未經國民議會議長並繼續開會的任何時期,未經議長書面許可或合理原因,缺席國民議會十次或以上的會議;
(h)如果發現他或她被the視國民議會,並被以不少於國民議會所有成員四分之三的決議支持開除。
(2)國民議會的法令可以允許以下成員:
(a)被判處死刑;
(b)已被裁定犯第90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被裁定犯有任何罪行,
(c)被裁定為不健全;要么
(d)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
根據任何法律對任何此類決定提出上訴,但條件是,在可能規定的條件下,該決定在本條所規定的時間之前不會對本節有效。
(3)國民議會秘書應立即將國民議會議員中的空缺通知獨立選舉委員會。
92.罷免成員
《國民議會法》可以規定罷免國民議會當選議員。該法案應-
(a)要求罷免的請願書必須由選區中至少三分之一的登記選民支持;和
(b)規定獨立選舉委員會在收到此類請願書時應召回的理由,權力和程序。
93.議長和副議長
(1)國民議會議長和副議長應由國民議會議員從被提名的議員中選舉產生。
(2)首席大法官主持議長的選舉。
(3)除非議長和副議長早逝或辭職,否則議長和副議長應撤離其各自的辦公室,
(a)他或她不再擔任國民議會議員;
(b)如果他或她因國民議會的決議而被免職,並得到不少於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讚成。
(4)當選為議長或副議長辦公室的人,在擔任各自辦公室的職務之前,應宣誓就職。
(5)除當議長或副議長的空缺時,不得在國民議會中進行任何事務。
94.國民議會秘書
(1)應有國民議會書記員,由國民議會任命。
(2)國民大會秘書辦公室及其職員的辦公室應為公共服務辦公室。
95.薪酬和津貼
議長,副議長和國民議會其他成員應按照國民議會法規定獲得報酬和福利,包括退休金。
第二部分國民議會的會議和解散
96.大選
(1)國民議會全體議員應舉行大選,選舉應在當選之日起三個月後舉行。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總統可以為公共利益,在憲報上發布命令宣布,國民大會所有成員的大選應在其當日舉行應確定。
97.國民議會會議
(1)大選後的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應在岡比亞總統宣布的任命下舉行。
(2)如果根據第34條宣布發生公共緊急情況,總統可要求議長召集國民議會會議。
(3)除第(1)和(2)款另有規定外,國民議會應確定其會議時間:
但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國民議會會議。
98.國民議會會議
(1)在符合第97條的規定下,國民議會的開會時間應由國民議會指定:
前提是-
(a)議長應召集國民議會開會—
(i)在總統要求下這樣做;
(ii)在不少於四分之一的國民議會議員要求召開國民議會會議的七天內;
(b)國民議會每季度開會一次。
(2)除非國民議會另有正當理由,否則國民議會的會議應向公眾開放。
99.國民議會任期
(1)除本條其他規定另有規定外,國民議會應在緊接依照第97條指定的下一屆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的日期的前一天解散。
(2)在岡比亞處於戰爭狀態或宣布進入緊急狀態的任何時候,國民議會均可在不少於三分之二成員的投票支持下通過決議,延長國民議會的生命。一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根據本款規定,國民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一年以上。
第三部分國民議會的立法和其他權力
100.立法權
(1)岡比亞的立法權應由國民議會通過並由總統批准的法案行使。
(2)國民議會無權通過一項法案—
(a)建立一黨制國家;
(b)將任何宗教確立為國教;
(c)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改變法院的決定或判決,以損害該法律的任何當事方,或追溯地剝奪任何人的既得或獲得的權利,但在此前提下,國民議會可通過旨在具有追溯力的法案影響。
(3)凡國民議會通過的法案提交總統批准後,總統應在三十天內批准該法案或將其退還國民議會,要求國民議會重新考慮該法案。法案; 如果總統要求國民議會重新考慮該法案,則總統應說明提出要求的理由和任何修改法案的建議。
(4)國民議會已按照第(3)款的要求重新審議了該法案,並以不低於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投票表決通過了該法案,無論該法案是否通過總統推薦的修正案,應再次提交總統同意,總統應在提出該法案後七日內批准該法案。
(5)國民議會正式通過並由總統批准的法案,應作為國民議會的一項法律成為法律,成文法則應為:“由總統和國民議會制定”。
(6)總統應促使國民議會的法律在獲得批准後的三十天內在憲報上公佈。
(7)國民議會的任何法案在其在憲報上公佈之前均不得生效,但國民議會的該法案或其他法案可以規定推遲其生效。
(8)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民議會法》授予任何人或當局製定附屬立法的權力。
101.議案和議案的介紹
(1)除本條其他規定另有規定外,內閣成員或國民議會成員可在國民議會中提出法案或動議,國民議會應對此法案和動議予以考慮。介紹。
(2)除非附有第(5)款所指的法案的法案草案附有詳細說明該法案的政策和原則的解釋性備忘錄,否則該法案不得引入國民議會。旨在補救和引入它的必要性。
(3)除非在第(5)款中提到的法案,否則任何法案都不得引入國民議會,除非該法案已在憲報上公佈,並且該出版物已在引入之日至少十四天之前發布。 :
只要總統證明出於公共利益需要緊急頒布該法案,則即使該法案尚未提前十四天公佈,也可提出該法案,但議長應在提出該法案時,儘管上述十四天的期限尚未到期,但仍可在國民議會中對有關審議該法案的動議進行表決,而無需進行辯論。
(4)在不損害國民議會作出任何修改的權力的情況下(無論是通過增加或減少任何稅費,或任何付款或取款的金額,或以其他方式),國民議會均不得考慮主持人認為為以下任何目的作出撥備的條例草案─
(i)徵收稅款或更改稅款;
(ii)對岡比亞綜合收入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更改任何此類費用;
(iii)從岡比亞的聯合收入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支付,發行或取款的未收取的款項,或該支付,發行或取款的金額的任何增加;要么
(iv)償還或欠政府的任何債務,除非總統將條例草案提交國民議會。
(5)法案提交國民議會後,可分配給適當的委員會審查,並向國民議會作出報告。
102.國民議會的其他職能
除賦予國民議會本憲法或其他法律的其他權力外,國民議會有權:
(a)接收和審查有關政府活動的報告以及根據本《憲法》要求作出的其他報告;
(b)檢討及批准政府增加收入的建議;
(c)審查由公共資金資助的政府和其他公共機構的帳目和支出以及審計長的報告;
(d)在法案中包括就法案中所定義的國家關注問題進行全民投票的提案;
e)就其職責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向總統提供建議。
第四部分國民議會的程序
103.主持國民議會
議長應主持國民議會的任何會議-
(a)議長,副議長都不在場或
(b)在議長和副議長均缺席的情況下,由國民議會為此目的選舉的國民議會議員。
104.空缺和法定人數
(1)國民議會有任何空缺(包括其在國民大選後首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仍可採取行動。
(2)在任何會議開始時國民議會的法定人數為全體議員的一半。
(3)隨後,如果任何議員提出反對意見,即國民議會中(主持會議的人除外)出席會議的人數少於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而主持人對此表示滿意,則他或她應立即休會。
105.國民議會的語言
國民議會的事務應以英語或國民議會法案規定的任何其他語言進行。
106.在國民議會中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提議在國民議會中決定的任何事項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主持國民議會的人既沒有原票,也沒有決定票;如果在國民議會面前有任何問題,票數均分,則該動議應視為已被否決。
(3)任何國民議會議員在提議在國民議會中討論的任何事項上都具有直接的金錢利益,應向議長宣布,並禁止任何該議員對該事項進行表決,他或她應視為未投票。
107.不合格的人參加表決
在國民議會中就座或投票的任何人,在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無權參加的情況下,應受到《國民議會法》規定的罰款,可追討該罰款。由總檢察長提起訴訟。
108.國民議會的議事規則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民議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尤其是可就其本身的程序進行會議常規。
(2)儘管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有任何相反規定,國民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或議長均未就國民議會的常規作出任何決定,命令或指示,也未對申請或常設法院的解釋應由議事規則解釋或國民議會或議長根據任何議事規則採取的任何行動進行。
109.國民議會委員會
(1)國民議會應任命-
(a)公開任命常設委員會;
(b)財政和公共賬戶常設委員會;
(c)特權常務委員會;
(d)國防與安全常務委員會,以及
(e)行使職能所需的其他常務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
(2)委員會可獲委任—
(a)調查或詢問政府各部或部門的活動或行政,這種調查或詢問可擴大到提出立法建議;
(b)調查任何具有公共重要性的事項。
(3)為有效執行其職能,每個委員會均應具有在下列情況下在高等法院審理中所擁有的所有權力,權利和特權:
(a)強迫證人出席,並經宣誓,肯定或其他方式對其進行檢查;
(b)強制提供文件;
(c)發出委託或要求檢查國外證人的問題。
110. Con視國民議會
任何妨礙或阻礙國民議會履行其職責的行為或不作為,或妨礙或阻礙國民議會任何議員或官員履行其職責或冒犯國民議會的尊嚴,均屬輕視除了根據刑法對其承擔的任何責任外,犯罪者還應受到國民議會的譴責或警告,如果犯罪者是國民議會的成員,則應被國民議會暫停或開除。 。
111.國民議會事務處
(1)應當設有國民議會服務處,為國民議會提供服務和支持。國民議會事務局應成為公共事務的一部分,其成員應由國民議會經與公共事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2)國民議會應建立監督國民議會事務的機構。當局須由─
(a)議長為主席;
(b)國民議會的其他四名成員,由議長根據國民議會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任命;
(c)國民議會秘書,由其擔任秘書。
(3)國民議會文員應為國民議會事務處的行政首長。
(4)國民議會事務局除其其他職能外,還應為國民議會議員提供起草法案和從政府有關部門獲得為此目的可能需要的合理信息的便利。
第四部分責任,特權和豁免
112.成員的責任
國民議會議員的職責應包括以下內容:
(a)所有成員在國會開會期間以及在國會以外的行為和活動中均應維護國會的尊嚴;
(b)所有成員應視自己為岡比亞人民的僕人,制止其不正當地謀求富裕或與人民疏遠的任何行為,並應為國家利益履行其職責和職能整體而言,這樣做應受良知和國家利益的支配。
113.言論和辯論自由
國民議會應有言論自由和辯論自由,並且不得在國民議會以外的任何法院或地方彈freedom或質疑自由。
114.國民議會特權
在不損害第11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不得以國民的任何言論對國民議會議員在國民議會以外的任何法院或其他地方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115.免於送達程序和逮捕
在國民議會議員前往,出席或從議會任何程序返程的途中,不得向國民議會議員提起或就國民議會以外其他地方發出的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執行。國民議會。
116.證人傳票的豁免權
國民議會的任何議員或國民議會的職員均不得在出席國民議會期間被迫出庭作為證人在國民議會以外的任何法院或地方進行。
117.陪審團的豁免權
國民議會的任何議員或國民議會的文員均無須在任何法院的陪審團中任職。
118.豁免發表程序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均不得就以下事項的發布承擔任何民事或刑事責任:
(a)國民議會的任何報告,文件,會議記錄,表決或議事記錄的文本或摘要;
(b)國民議會會議同期報告;
除非有證據表明該出版物是惡意或出於善意而進行的。
119.證人特權
(1)被傳召在國會或國會任何委員會面前作證或出示任何文件,書籍,記錄或其他文件的人,應有權就其證據或根據情況出示該文件享有與他或她出庭時相同的特權。
(2)凡總統或內閣成員證明公開國民議會或國民議會委員會要求的任何文件的內容將損害公共利益或損害國家安全,國民議會或該委員會僅應在可能阻止其在國民議會或委員會外披露該文件內容的條件下私下考慮該文件,並且不得發布該文件或它的內容。
(3)除根據刑法提起的偽證訴訟外,任何人對國民議會提出的問題的回答不得在國民議會以外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作為針對他或她的可採證據。
第八章司法
第一部分岡比亞的法院
120.法院與司法權
(1)岡比亞的法院為:
(a)高等法院,包括:
(i)最高法院;
(ii)上訴法院;和
(iii)高等法院和特別刑事法院;
(b)地方法院,卡迪法院,地方法庭以及根據《國民議會法》可能設立的下級法院和法庭。
(2)岡比亞的司法權屬於法院,由法院根據法律賦予它們的各自管轄權行使。
(3)在行使司法職能時,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職務持有人應是獨立的,並應僅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約束,並且除本章規定外,不得受其約束。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控製或指示。
(4)政府及政府所有部門和機關應向法院提供法院可能需要的協助,以保護法院的獨立性,尊嚴和效力。
121.首席大法官
(1)首席大法官應為司法機構的負責人,並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負責法院的管理和監督。
(2)《國民議會法》可規定首席大法官或其中規定的其他主管機關製定規則,以規範法院的慣例和程序。
122.高等法院
除授予法院的其他權力外,每個上級法院還應-
(a)成為高級記錄法院,並有權power視自己和記錄法院所擁有的所有此類權力;
(b)就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事項而言,有權發出必要的命令和指示,以確保執行法院的任何判決,法令或命令。
123.免於訴訟
法官或其他行使司法權力的人,對於其真誠地行使其司法職能不承擔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責任。
124.法院及時作出決定
(1)每個法院的目標是迅速作出判決,並且—
(a)就本憲法的解釋或任何人是否被有效地選為總統職位或被有效地選任或撤離其席位而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情況,國民議會,不得遲於三十天;要么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不得晚於證據得出結論或提出上訴論據後以及最後講話後三個月。
但休假不得在任何規定的時期內進行。
(2)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有責任要求遵守第(1)款的規定。
(3)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任何決定的有效性均不得以沒有按照第(1)款的規定交付為理由而被質疑。
第二部分高等法院
答:最高法院
125.最高法院的組成
(1)在本《憲法》生效後的十八個月內,將建立岡比亞最高法院,該法院包括:
(a)首席大法官;
(b)不少於四名最高法院大法官;
(c)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通過其親手寫的書面,選擇在最高法院任職,以裁定特定原因或事項:
但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否則不得根據本條選出法官。
(2)最高法院應由不少於五名法院法官組成;
但只有法院的一名法官可以在任何中間問題上行使法院的權力,而這可能要重新提交給由法院的五名法官組成的法官席;
(3)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在他或她缺席的情況下,由法院其他法官中最高的法官主持。
(4)最高法院可設在岡比亞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任何地方。
126.最高法院的管轄權
(1)最高法院應是岡比亞的最終上訴法院,並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上訴和其他管轄權:
但最高法院對任何刑事事項均沒有原始管轄權。
(2)最高法院認為有這樣做的權利時,可以背離先前的決定;其他所有法院均應遵守最高法院關於法律的裁決。
(3)為了審理和確定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事項,最高法院應具有法律賦予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設立的任何其他法院的所有權力。
127.原始管轄權
(1)最高法院應具有專屬的原始管轄權,
(a)解釋或執行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但第18至33節或第36(5)節(與基本權利和自由有關)的規定除外;
(b)在任何問題上,是否制定了超出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國民議會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權力的法律;
(c)關於任何人是否被當選為總統職位或被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或在國民議會中的席位是否有效的任何問題;
(d)在任何問題上,是否應在法院以其出示或披露其內容會損害國家安全為由而拒絕該出示的法院程序中,出示任何正式文件或披露其正式文件的內容或損害公共利益。
(2)凡第(1)款(a),(b)或(d)所述的任何問題在任何其他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該法院應中止其法律程序,並將此事移交給最高法院處理。其裁決,該另一法院應使最高法院對此事的決定生效。
(3)對於第(1)款(d)項所述的任何問題,最高法院的訴訟程序應秘密進行。
128.上訴管轄權
(1)上訴應依下列權利向最高法院提出:
(a)根據高等法院行使其最初管轄權的任何民事或刑事原因或事項提出的上訴,由上訴法院作出的任何判決;
(b)從上訴法院的任何判決中,駁回對任何其他法院施加的死刑判決的上訴;
(c)在《國民議會法》規定的其他情況下。
(2)如上訴庭信納上訴法院信納上訴法院的任何理由或事項,則應在上訴法院的許可下,在上訴法院的許可下,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案件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或者出於公共利益考慮,最高法院應審理其原因或事項。
(3)上訴法院可根據上訴法院的其他任何判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4)在第(1),(2)或(3)款提及的任何情況下,在上訴法院的訴訟程序當事方的情況下,或在以下情況下,均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在與該事項有利益關係的任何其他人的情況下,或在刑事原因或事項上,為司法公正和避免濫用行為的司法部長的情況下法律程序:
在最高司法部長的任何上訴中,最高法院無權撤銷初審法院的無罪釋放或撤銷允許對定罪的刑事上訴的判決。
B:上訴法院
129.上訴法院的組成
(1)岡比亞應設有一個上訴法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a)上訴法院院長;
(b)不少於三位上訴法院法官;
(c)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的高等法院法官。
但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否則不得根據本條選擇法官。
(2)上訴法院應由法院的三名法官組成:
但只有法院的一名法官可以在任何中間問題上行使法院的權力,但須由其決定向法院三名法官的法官提出上訴;
(3)上訴法院院長應主持法院開庭。在他或她缺席的情況下,由法院其他法官中最高的法官主持。
(4)上訴法院院長可與首席法官協商,在其認為合適的地方設立他或她認為合適的岡比亞分庭。
130.上訴法院的管轄權
(1)上訴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確定高等法院的判決,法令和命令提出的上訴,還應具有國民議會法案賦予它的其他上訴管轄權。
(2)上訴法院應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對軍事法庭的上訴具有管轄權。
(3)高等法院的任何判決,判令或命令均應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4)為聆訊和裁定在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上訴,上訴法院應將所有權力歸屬於提出上訴的法院。
C:高等法院
131.高等法院的組成
(1)岡比亞應設立一個高等法院,該法院應由下列人員組成:
(a)首席大法官;
(b)不少於七名高等法院大法官;
(c)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書面要求請求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的高級法院法官。
(2)高等法院應由一名法官組成。
(3)高等法院可在首席大法官決定的地方設在岡比亞,而他或她可在該岡比亞各地設立常設法院,設在岡比亞的各個地方,並任命法院法官擔任任何此類區分。
132.高等法院的管轄權
(1)除第127條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應具有以下原始管轄權:
(a)審理和確定所有民事和刑事訴訟程序;
(b)解釋和執行第18至33條和第36(5)條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在行使這種管轄權時,法院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所有權力和權力。
(2)高等法院在國民議會法令所規定的從其下級法院(卡迪法院除外)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
133.監督管轄權
高等法院對岡比亞所有下級法院和審判機關具有監督權,在行使其監督管轄權時,有權發布指示,命令或令狀,包括人身保護令,證明書,命令等。以及為了執行其監督權力而認為適當的禁止。
D:特別刑事法院
134.特別刑事法院
(1)應設有一個特別刑事法院,該法院應由一個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專家組成的專家組組成。
(2)任何人除非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否則不得被任命為法院院長。
(3)法院法官由院長經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135.管轄權
法院有權審理和裁定與盜竊,盜用及其他影響公共資金和公共財產的其他類似犯罪有關的刑事犯罪。
136.國民議會作出進一步規定
國民議會法令應就本分節的目的作出進一步規定。
第三部分卡迪法院
137.卡迪法院
(1)甘地應在首席大法官確定的地方設立卡迪法院。
(2)卡迪法院的組成如下─
(a)由卡迪和其他兩名有資格成為卡迪或烏拉馬的伊斯蘭教義學者組成的小組進行初審;和
(b)[2001年第6號法案]
(3)卡迪法院多數成員的決定構成法院的決定。
(4)如果當事方或其他有關人士是穆斯林,卡迪法院僅具有在婚姻,離婚和繼承事務中適用伊斯蘭教法的管轄權。
(5)對卡迪法院的訴訟程序的任何一方如對法院的決定不滿意,可向卡迪上訴小組提出上訴。
(6)為了被任命為卡迪或烏拉馬,必須要求一個人在伊斯蘭教義上具有很高的道德水平和專業資格。
(7)在Cadi法院進行訴訟的當事方有權自費由伊斯蘭教法中有資格的人代表。
137 A.卡迪上訴小組
1)應設有一個Cadi上訴小組,該小組應由2001年的第6小組組成:
(a)主席;和
(b)不少於四個其他成員。
(2)小組應由小組的三名成員組成。
(3)小組主席應主持小組會議,在缺席的情況下,由最高級成員主持。
(4)小組主席及其他成員應由卡迪上訴人選拔委員會任命,該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a)首席大法官;
(b)總檢察長;和
(c)該理事會提名的最高伊斯蘭理事會成員。
(5)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小組─
(a)作為主席,除非該人─
(i)是一名法律執業者,並且具有這樣的資格,為期不少於五年,並且
(ii)具有伊斯蘭教法的專業資格;
(b)作為會員,除非該人具有伊斯蘭教法的專業資格。
(6)專家組具有管轄權,可從卡迪法院和涉及伊斯蘭教法的地方法院的判決中審理和裁定上訴。
(7)卡迪上訴人選拔委員會應規定小組的業務規則和程序。
第四部分法官
138.任命法官
(1)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由總統經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2)除特別刑事法院的法官外,所有其他高級法院法官應由院長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3)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應由院長簽署,並加蓋公章的命令簽署。
(4)高等法院法官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宣誓就職。
139. 2001年第6號法官的任職資格
(1)任何人只要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的法官,並且在普通法國家中擔任高級法院的法官不少於十年,便有資格被任命為首席法官。
(2)任何人擔任或曾擔任上訴法院法官或在普通法國家中具有類似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任職,均具有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資格。 ,在每種情況下均不得少於五年,或者如果他或她已在普通法國家/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擁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執業不少於十二年。
(3)任何人擔任或曾經擔任高等法院法官或擔任普通法中具有類似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均具有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的資格。國家/地區,在每種情況下不得少於五年,或者如果他或她已在普通法國家/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執業不少於八年。
(4)任何人如在岡比亞擔任或曾經擔任首席治安法官或碩士,或在司法服務委員會看來是擔任的職務,則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在普通法國家/地區享有可比的司法管轄權,在每種情況下均不得少於五年,或者如果他或她已在普通法國家/地區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在法律實踐中擔任律師,不到五年。
(5)在本條中,“習慣法國家”指—
(a)聯邦內的國家;
(b)就本條而言,《國民議會法》所規定的英聯邦以外的國家,其法院享有普通法管轄權。
140.首席法官職位空缺
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者由於某種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院長可任命最高法院最高法官,在那個辦公室裡行動
(a)直至某人被實質性任命並擔任該職務為止;
(b)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恢復其職能之前,視情況而定。首席法官職位的空缺應在六個月內以實質性任命填補。
141.法官任期
(1)在有實質性持有人的情況下,不得廢除法官職位。
(2)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高等法院的法官─
(a)在年滿六十五歲後可隨時退休;
(b)在年屆七十五歲時須撤離法官職位;
(c)總統可在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終止其任命。
(3)儘管已達到本條規定的撤離其職務的年齡,但擔任法官職務的人可在達到該職務後繼續任職六個月該年齡,使他或她能夠就在其之前已開始的訴訟作出判決或做其他任何事情。
(4)高等法院法官僅可因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行為不當而無法履行其職務而被免職。
(5)如果以不低於國民議會所有投票議員的一半的票數的書面通知發給議長,則法官可以免職。根據第(4)款所述的任何理由行使其職務的職能,並建議應根據本節調查此事。
(6)凡議長根據第(5)款收到動議通知,議長應立即就該動議進行表決,而無須辯論。
(7)如果該動議以不少於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則—
(a)國民議會應通過決議任命一個由三人組成的法庭,其中至少一名應擔任或應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由該法庭的主席擔任;
(b)仲裁庭應對此事進行調查,並應通過議長向國民議會報告其是否認為該動議所指稱的指控得到證實;
(c)如果仲裁庭向國民議會報告說,它發現任何此類指控的細節都沒有得到證實,則不得根據本條就該指控採取進一步的訴訟程序;
(d)如果仲裁庭向國民議會報告說,其發現任何指控的事實均得到證實,國民議會應在第一方便會議上審議該報告,並且,如果該議案獲得不少於三票的讚成,在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之外,國民議會決定將法官免職,法官應立即停止任職。
(8)凡根據本條為任何法官成立審裁處,則該法官應被暫時停職。如果法庭報告對法官的任何指控都沒有得到證實,或者如果不支持第(7)款(d)項規定的免職動議,則停職將不再有效。
(9)根據本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均須以秘密方式進行,而有關的法官有權在審裁處出庭並在該處有法律代表。
142.法官薪酬
(1)根據《國民議會法》的規定,高等法院的法官應有權領取薪水,津貼和退休後的酬金和退休金。
(2)法官任職時所訂明的薪金,津貼,退休酬金及退休金,不得不利於他或她
第五部分法院管理
143.行政規定
(1)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行使其對法院的管理職責時,可發布命令和指示,以確保法院的適當和有效運作。
(2)應設有一名司法秘書,協助首席大法官行使其在法院管理和財務事務方面的職責。司法秘書應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職責負責。
(3)司法秘書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144.財務
(1)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應根據本《憲法》將司法部門的年度支出預算提交總統,以提交國民議會。總統應將概算直接提交國民議會,但可以附上他或她自己的評論和意見。
(2)司法機關應自行核算,並由合併會計向綜合會計機構收取的費用由國民總會計師支付給司法機關會計人員首席法官。
第六部分司法服務委員會
145.司法服務委員會
(1)設有司法服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首席法官,由其擔任主席;
(b)高等法院的法官;
(c)總檢察長
(d)由檢察總長經與岡比亞律師協會協商後提名的岡比亞律師界至少五年的法律執業者;
(e)一名由總統任命的人;和
(f)國民議會提名的一個人。
(2)委員會委員(第(1)款(a)(e)及(g)段所指的委員除外)應由院長與首席大法官協商後任命,並經國民議會。
(3)國民議會議員無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可連任。
(5)如果委員會委員停止擔任其任命的第(1)款所指定的職務,或者他成為國民議會議員,則該委員會委員應撤職。
(6)委員會成員(當然成員除外)可在國民議會批准下由總統免職,但僅可因無法行使其職務而免職(無論是否由心智或身體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引起的。成員有權就任何罷免其提議而親自或由法律代表進行聆訊。
(7)如委員會成員因任何原因而在一段有限時間內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統可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可任命一個具有類似資格的人代他行事。
(8)委員會成員在宣誓並同意訂明誓言之前,不得擔任其職務。
146.任命司法人員和法院工作人員
(1)委任人員在本款適用的任何職位上擔任職務或行事的權力應歸屬司法服務委員會:
但在獲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批准下,委員會可在其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下,將本節所指的權力委託給任何法官或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職位的持有人。
(2)第(1)款適用於─
(a)高等法院的師長,司法常務官和助理司法常務官;
(b)裁判官職位;
(c)任何下級法院成員的職務;
(d)《國民議會法》所規定的任何法院成員的其他職務。
(3)法院的其他官員和工作人​​員的任命,應由首席法官或首席法官在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指示的其他法官或法院官員中作出。
147.委員會的其他職能
除了根據憲法賦予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其他職能外,該委員會還應具有以下權力:
(a)在行使其與法官任命有關的權力時向總統提供諮詢;
(b)就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以及法院工作人員的服務條款和條件提出建議;
(c)提出建議,以改善法院的行政管理和效率;
(d)制定和實施有關公眾司法教育的方案;
(e)行使《國民議會法》賦予它的其他職能。
148.操作與程序
(1)司法服務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2)委員會可藉規則或其他方式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3)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無成員,但仍可採取以下行動: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大多數成員的同意。
第九章財務
第一部分公共財政
149.稅收
(1)除國民議會法或其授權外,不得徵稅。
(2)國民議會的法律可以規定:
(a)在提議之日起四個月內或在法案通過的決議中指定的更長期限內提交國民議會的法案中提議徵收或更改的稅款徵收提出法案後的國民議會;要么
(b)對於依法設立的任何地方政府當局,在其設立的地區內徵稅並更改該稅款,但任何規定均不包括放棄任何應繳稅款的權力。
(3)凡任何法律賦予任何人或機關放棄或改變任何法律所施加的稅款的權力,則為任何人或機關行使該權力應徵得國民議會的批准。
150.合併基金
(1)應當有一個合併基金,在其中應支付—
(a)為政府目的或代表政府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和
(b)為政府或代表政府籌集或收取的任何其他款項。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國民議會的法律可以規定-
(a)將特定的收入或其他款項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其他一些基金;
(b)由收入的政府部門保留收入或其他金錢,以支付該部門的開支。
151.從合併和其他基金中提取
(1)除以下事項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
(a)支付本《憲法》或《國民議會法》從該基金支出的支出;要么
(b)如果該款項的發行已通過《撥款法案》,《補充撥款法案》或根據本條第(4)款授權。
(2)除非法律授權發行,否則不得從岡比亞的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款項。
(3)不得從岡比亞的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提取資金(包括根據第(4)款提取的資金),除非該提取資金已獲得審計長或審計署指定的國家審計署的成員批准為此目的而製定的,則按照《國民議會法》規定的方式作出。
(4)如果任何一個財政年度的撥款法案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尚未通過成為法律,則總統可以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提取資金,以支付進行該會計年度所需的支出。自財政年度開始起,政府的服務期限不得超過四個月。
(5)根據第(4)款提取的資金,不得超過前一財政年度《撥款法》授權用於相關服務的款項的三分之一。
(6)凡依法在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支用的款項,均應從該基金中支付給應付款項的人或機構。
152.年度估計數和撥款
(1)總統應促使負責財政的部長在下一財政年度結束前至少三十天準備和向國民議會提交岡比亞的收支概算。概算應包括根據本《憲法》應由首席大法官或任何其他機構直接提交給總統以供總統向國民議會提交的任何概算。
(1A)國民議會應在收到其概算後的十四天內考慮並批准這些概算。
(2)[由2001年第6號法刪除。]
(3)國民議會批准支出概算後,應在國民議會中提出一項撥款法案,以從合併基金發行滿足該支出所需的款項(合併基金支出除外) ,以單獨的票數代表所需的幾種服務以及其中指定的目的。
(3A)國民議會應在提出《撥款法案》後的七日內,審議並通過該法案。
(4)總統除可提出下一財政年度的概算外,還可促使其準備並提交國民議會;
(a)超過一年的財政和貨幣計劃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
(b)有關該等計劃及計劃的收支預算。
(5)首席大法官和有權擬定自己的估計數以供總統提交國民議會的任何其他當局,應在上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前至少九十天向總統提供此類估計數。
(6)《國民議會法》可規定使本條生效。
153.追加撥款
(1)在符合第154條的規定下,如果發現在任何財政年度內,根據《撥款法》撥付的金額不足或出於某種目的而產生了該法案未撥出任何金額的需要,顯示支出總額的預算應在產生支出之前提交國民議會。
(2)如果國民議會已批准一項或多於一項補充概算,則應向國民議會提出一項《補充撥款法案》,以撥出如此批准的款項。
154.應急基金
(1)《國民議會法》可以規定設立應急基金,並授權總統信納發生不可預見和迫切需要的支出,而該支出不能由總統預支。存在其他規定:
前提是總統在授權將有關超額支出的補充概算提交給本國之前,不得授權應急基金支出超過國民議會當年批准的概算的百分之一。國民議會。
(2)凡從應急基金中預支的款項,應提出補充概算,並應提出補充撥款法案,以在預支款項的90天內更換如此預付的款項。
155.貸款
(1)國民議會可以在全體議員的多數票的支持下,通過決議,授權政府訂立一項協議,以從任何公共基金或公共帳戶中提供貸款。
(2)第(1)款所指的協議應提交國民議會,並須經國民議會批准後方可生效。
(3)除國民議會法或在國民議會法令的授權下,政府不得代表自己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籌集貸款。
(4)國民議會的法令,授權籌集貸款,應規定:
(a)貸款的條款和條件應提交國民議會,並且貸款協議必須經國民議會批准後才能生效;和
(b)就貸款收到的任何款項應支付給岡比亞的聯合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
(5)國民議會的法案可規定對本條的適用,並作任何必要的修改,以使—
(a)政府的任何保證;要么
(b)政府提議加入的國際商業或經濟交易,
(6)總統應在國民議會要求的時間,向國民議會提供他或她可能具有的與以下方面有關的信息:
(a)發放貸款,提供服務和還款;
(b)將從岡比亞以外的機構籌集的貸款中產生的款項支付給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
156.從合併基金中支取的薪金等
(1)本條所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的薪金和津貼以及退休福利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本條適用於─
(a)總統和副總統;
(b)議長;
(c)高等法院的法官;
(d)獨立選舉委員會成員;
(e)審計長;
(f)申訴專員;和
(g)公訴主任。
157.公共債務
(1)岡比亞的公共債務應由合併基金和國民議會法案規定的其他公共基金支付。
(2)就本條而言,公共債務包括債務的利息,與該債務有關的償還基金付款和贖回款項,以及與管理和償還該債務有關的所有費用,收費和開支。
第11部分審計長和國家審計署
158.審計長
(1)應設有一個審計長,其辦公室應為公共服務辦公室。
(2)審計長應由總統經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3)審計長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宣誓並接受訂明的誓言。
(4)除本條其他規定另有規定外,擔任審計長職務的人應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或在總統終止其任命後撤離其職務。
(5)擔任審計長職務的人只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被免職(無論是由於精神上或身體上的虛弱,還是由於其他原因),或由於行為不當或無能。
159.國家審計署
(1)應在公共服務中設有國家審計署,由審計長擔任組長,其他成員應協助審計長履行本憲法賦予他或她的職能或國民議會的任何法案。
(2)在不違反國民議會法令的前提下,國家審計署的工作人員應由總審計長經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對於高級官員或專業人員,則應由其任命。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規定。
(3)國家審計署的帳目應由財政和公共帳目委員會任命的具有適當資格的審計師或審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
(4)審計長應根據本《憲法》將下一年國家審計辦公室的年度支出預算提交總統,以提交國民議會。總統應將概算直接提交國民議會,但可以附上他或她自己的評論和意見。
160.審計長的職能
(1)審計長應-
(a)在從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提取任何款項之前,確保提取款項符合該基金或相關的《撥款法》或國民議會其他法律所規定的規定,並符合規定按照《國民議會法》規定的程序;
(b)令自己感到滿意的是,已從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中收取的款項,或根據國民議會的一項法案進行了撥款,並已支出的款項,已被用於為此目的而撥款或撥款的目的,以及該項支出遵守管理它的權威;
(c)每年至少一次對岡比亞的公共賬戶,岡比亞政府的所有辦公室和當局的賬戶,法院的賬戶,國民議會的賬戶以及國民黨的賬戶進行審計和報告所有公共企業;
(d)在(c)段所指的每個帳目所關乎的上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向國民議會報告帳目,並提請注意審計帳目中的任何違規行為,並他或她認為應提請國民議會注意的任何其他事項;
(e)在國民議會中討論了其關於岡比亞政府,政府所有機關和當局,法院和國民議會的年度報告後,將其公佈公開信息:
如果在國民議會中對此類賬目的討論有任何不適當的延誤,則審計長可以在進行此類討論之前發布其報告;
(f)行使《國民議會法》賦予他或她的其他職能。
(2)審計長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時,應-
(a)始終進行經濟,效率和有效性檢查,以使自己確信公共資金的使用方式是減少浪費,消除低效率並最大程度地利用資源來獲得收益;
(b)有權拒絕任何違法的支出項目並附加:
(i)如此導致發生或授權支出的人不允許的任何支出數額;要么
(ii)任何未應計入應考慮的人的款項;要么
(iii)因疏忽或不當行為而造成損失或不足的任何人的損失或不足的數額。
(3)任何對審計長的不允許或附加費感到受屈的人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4)審計長及其授權的國家審計署任何成員有權行使其賦予的職能,要求和檢查所有賬簿,記錄,退貨,報告和其他文件根據本《憲法》或《國民議會法》,進行調查並召集他或她認為對第(1)款所述帳目負有任何責任的證人。
(5)在審計長對帳目進行審計時,凡發現刑事或欺詐性質的差異,則他或她應立即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提交警察局長。
(6)凡政府在任何公司中擁有少數權益的,則審計長可代表政府行使檢查公司帳簿並向政府報告的權力。
(7)審計長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8)應第(1)(c)款所指的任何公共機構,公司或機構的負責人或理事機構的請求,或由其主動提出的建議,不得將本章程的任何內容排除在審計長之外,對該機構,公司或機構進行任何特別審核;進行特別審計的,應當向財政和公共帳目委員會報告。
(9)國民議會財務和公共帳目委員會可延長向國民議會作出第(1)(d)款所指的任何報告的時間。
第三部分中央銀行
161.設立中央銀行
(1)應當有岡比亞中央銀行
(2)中央銀行是發行岡比亞貨幣的唯一機構。
(3)中央銀行應是政府的唯一銀行,並且應是為政府或代表政府籌集的所有資金的主要存款銀行。
(4)中央銀行須─
(a)促進和維持岡比亞貨幣的穩定;
(b)為了岡比亞的經濟發展,指導和監管金融,保險,銀行和貨幣體系;
(c)通過銀行和信貸系統的有效運作,鼓勵和促進可持續的經濟發展和岡比亞資源的有效利用;
(d)行使《國民議會法》賦予中央銀行的其他職能。
(5)中央銀行有責任確保按照公認的會計標準將所有支付給政府或代表政府收到或代表政府收到的款項記錄在適當的賬簿中。它應確保根據本《憲法》和國民議會的任何法案,適當地授權從各個政府帳戶中提取所有款項,並只有在獲得授權的情況下才允許在其任何政府帳戶中提取款項。
162.中央銀行董事會
(1)中央銀行的權力應歸屬於銀行的董事會,其中包括:
(a)董事長,由本行行長兼首席執行官擔任;和
(b)其他四名董事。
(2)董事會成員應由總統在財務事務中具有常識和經驗的人士中,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3)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除董事長外,其他董事的任期為兩年,其任命的目的是確保不超過兩位董事的任期屆滿。在任何一年中。此類董事可以連任。
(4)在以下情況下,任何董事可被總統免職—
(a)他或她因涉及不誠實或欺詐而被定罪;
(b)他或她被宣布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進行債務償還;
(c)他或她由於精神或身體不健全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
(d)他或她有意從事任何有損中央銀行利益的活動。
(5)董事有權就任何罷免其建議而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陳述。
(6)凡董事因病情有限而無法履行其職務,則可以任命一名具有適當資格的人來擔任該董事。
(7)除經國民議會批准外,總督或中央銀行總經理均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利潤或薪酬職務,或擔任提供服務酬金的任何其他職務。
(8)本條不得解釋為禁止總督以外的任何董事與中央銀行或任何其他人或機構進行業務,只要他或她向董事會聲明了其書面利益。並且放棄參加任何與他或她有此利益有關的事項為討論主題的董事會會議。
(9)董事會應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以製定規則和指示以規範中央銀行的管理及其業務行為。
(10)中央銀行應在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向國民議會提交其上一年的活動和業務報告。
(11)中央銀行在執行其職能時,應根據中央銀行法或國民議會修改或替代該法的任何法案,受財政部的指示和控制。
(12)中央銀行應與行長及任何其他有關當局或機構進行定期磋商。
第十章申訴專員
163.國民議會設立監察員辦公室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民議會法》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設立監察專員辦公室,並規定其職能和職責如下:
(a)在調查適用該法的政府部門或其他機構或其他公共機構所採取的任何行動,即為行使該部門或機構的行政職能而針對某人的投訴而採取的行動聲稱因施行不當或管理不善或基於第四章所列任何理由的歧視而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公眾成員;
(b)在調查該法案所適用的任何政府部門,機關或其他公共機構中的管理不善,管理不善或歧視性行為的指控時自行進行調查;
(c)在調查因不遵守第(XXI)章規定的公職人員行為而受到的投訴時。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國民議會的法案可以;
(a)確定該法令適用的部門,當局和其他公共機構;
(b)確定可能要進行此類調查的行動或行動類別;
(c)確定不包括在此類調查中的部門,機關,公共機構和行動;
(d)確定在任何調查中採用的程序以及在調查過程中可能行使的權力,包括監察員要求人們提供文件和其他信息並提供證據,以及規定調查的權力。當任何部門,機關,其他公共機構或個人的行為成為調查的對象時,有權聽取其意見;
(e)對妨礙監察員行使職能或不遵守其合法要求的行為規定制裁;
(f)規定監察員進行報告,包括向國民議會提交年度報告,並在其調查發現有犯罪行為時向警察監察長報告或向檢察官報告-披露任何其他未遵守法律規定的情況;
(g)規定任命一名或多名副監察員,以在監察員的指示下行使該辦公室的職能;
(h)作出監察員辦公室有效運作所需的行政和財務規定。
164.監察員的任命和任期
(1)總統應在提出要求的七日內,經國民議會確認後,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任命監察員及其監察員辦公室代表:
但如果國民議會拒絕總統提名的人,則不得再次拒絕提名替代總統的人。
(2)總統在根據本條進行任命時,應考慮行使監察員職能的人員必須具有豐富的行政或專業經驗。
(3)申訴專員辦公室和副申訴專員辦公室應為公共服務部門。
(4)任何人如為國民議會議員,部長或任何其他公職,則無資格擔任監察員或副監察員。
(5)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國民議會法》應規定監察員和任何副監察員的任期和任期。
(6)監察員或副監察員只能由總統免職,原因是總統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均不得由總統免職。除非國民議會任命了一個法庭對此案進行調查,並且其撤職已得到國民議會決議的批准,並獲得國民議會不少於三分之二議員的投票支持。申訴專員或代理申訴專員應有權在法庭上進行陳述和合法代理。
165.申訴專員獨立
(1)在遵守本章規定的前提下,監察員和副監察員在行使職責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而僅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2)需接受監察員調查的所有部門,當局和其他公共機構,應提供他或她可能需要的協助,以保護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的獨立性,尊嚴和效力。
第十一章公共服務
第一部分公共服務
166.公共服務
(1)在遵守國民議會法的前提下,岡比亞的公共服務機構應包括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設立的公務員系統,以及本憲法其他地方宣佈為公共服務機構的機構。
(2)在不違反本《憲法》的情況下,《國民議會法》可規定建立和管理岡比亞單獨的公共服務(其中可能包括為地方政府機關工作人員或公共企業工作人員提供的公共服務)。任何此類法律均應包括以下規定:
(a)任命或選舉主管特定公共服務的主管當局;
(b)服務的功能和成員資格,並可為服務提供公共服務委員會以外的任命機構。任何此類特殊公共服務均應成為岡比亞公共服務的一部分。
(3)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公共服務部門包括上級法院的法官辦公室,其薪酬應從岡比亞任何公共基金中支取,以及岡比亞主要代表在國外的辦公室。
(4)在本《憲法》中,公職部門不包括-
(a)國民議會主席,副總統,議長或副議長,部長或國民議會議員的辦公室;
(b)任何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現任委員會成員或根據國民議會法宣布其擔任公職的委員會除外),或行使此職權的諮詢委員會成員授予特權的機構或諮詢委員會。
167.公職人員的任免
在本憲法中
(a)任命任何人擔任公職的任何職務或在該職務中擔任職務的權力應包括確認任命,對其進行紀律控制並罷免在該職務中擔任或行事的人的權力,以及重新任命或恢復職務的權力。行使有關權力而被任命的任何人,除非該權力是明示或以必要的暗示歸屬其他人或當局;
(b)罷免公職人員的權力應包括要求該人員退休的權力:
但本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上級法院的法官,檢察長,審計長或監察員或副監察員退職的權力。 ;
(c)任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公職的權力的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公職的權力或任何強制公職人員退休的法律。
168.公務員主管
(1)總統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應以永久任期任命在公共服務部門任職的人為公務員主管。公務員主管為公務員主管機關。
(2)公務員主管不得為岡比亞服務而擔任任何其他營利或酬勞職務。
169.公務員保護
(1)公職人員不得─
(a)直接或間接由於依法忠實履行其其他職責而受害或受到歧視;
(b)因無正當理由而免職或降職或受到其他懲罰。
(2)在本條中,“公務員”是指在公共服務部門任職的人員,在地方政府機構中服務的人員和在公共企業中服務的人員。
170.對公務員政治活動的限制
(1)擔任公職的人不得在任何政黨中任職。
(2)任何在公職部門任職的人如想競選政治職務,應在提名為候選人之前獲得無薪一年的請假,不得無故拒絕該請假。
(3)如已按照本條獲得休假的人當選為政治職務,則他或她應立即從其職務中辭職以擔任公職;如果他或她沒有這樣做,他或她應被免職。
171.退休年齡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擔任公職的人是-
(a)應在年滿五十五歲*或國民議會法案規定的其他年齡(該年齡稱為“強制退休年齡”)退休;和
(b)在年滿四十五歲或《國民議會法》規定的其他年齡後,可以隨時領取退休金。
第二部分公共服務委員會
172.設立委員會
(1)岡比亞應設立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
(2)公共服務委員會應由一位主席組成,且不少於兩名或多於四名其他成員。成員應是具有高度正直和品格的人,並應由總統任命。委員會所有成員均為全職成員。
(3)任何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無資格獲委任為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
(a)是公職人員或紀律部隊成員;
(b)是國民議會或地方政府機構的成員;
(c)是公共企業管理機構的成員;
(d)是政黨執行機構的成員;
(e)在其被任命之前的兩年內,已被提名為國民議會選舉的候選人;要么
(f)沒有資格當選國民議會議員,或喪失擔任公職的資格。
(4)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公職,並應在其不再擔任委員會成員的三年內被取消任職於公共服務部門的資格。
(5)在符合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任期為兩年,任期可連任:
但在本憲法生效後首次任命的成員中,有一半應以較短的任期任命,以確保委員會的連續性
(6)總統僅可因精神或身體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或因行為不當或無能而被總統免職。
(7)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委員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宣誓就職。
(8)除本《憲法》或任何其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法律另有規定外,在履行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公共服​​務委員會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73.委任權力
(1)除本《憲法》或《國民議會法》關於設立特定公共服務機構的其他規定外,任命公共服務機構的權力應歸屬公共服務委員會。
(2)第(1)款不適用於─
(a)為地方政府機關服務的任何辦事處;
(b)作為公營企業成員或為公營企業提供服務的任何辦公室;
(c)任何紀律部隊成員。
(3)任命政府部門常任秘書長職務的權力,應由公共服務委員會與公務員事務負責人協商行使。
(4)除經總統或副總統(視情況而定)同意外,不得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統或副總統的個人工作人員。
(5)任命人員在公共服務機構內設立的高等教育,研究或專業培訓機構的任何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權力,應歸屬該機構的理事機構。
(6)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本章程要求任命是在委員會之後或與委員會協商或根據委員會的建議進行的,委員會應行使這方面的權力,並可應委員會的要求總統或有關主管當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就任命提出建議。
174.委員會的其他權力
(1)公共服務委員會有權─
(a)為公共服務的整體管理和效率做好準備;
(b)檢討公職人員的服務條款;
(c)檢討《公共服務總則》和《公共服務總則》以及有關培訓和資格方面的要求,並就此向政府提出建議;
(d)規定入學和晉升考試的條款和標準,並為公共服務制定標準和準則。
(2)公共服務委員會應具有根據國民議會法案規定行使第(1)款規定的職能的監督權。
(3)在符合本《憲法》和國民議會關於設立特定公共服務機構的任何法律的前提下,儘管有任命公共服務機構的權力,委員會仍可以行使第(1)款規定的委員會職能除委員會外,其他機構或機構均擁有辦公室。
(4)總統可將其認為與公共服務有關的權力下放給公共服務委員會或主管當局以提供任何特定的公共服務,但須符合以下條件:包括在授權書或任何後續文件中。
(5)公共服務委員會可在獲得總統批准後,並經國民議會確認,制定其職能的實施細則。
(6)公共服務委員會應向國民議會提交其職能執行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三部分公營企業
175.公共企業
(1)在本《憲法》中,“公共企業”是指由政府全資擁有或控制的任何法人團體或其他團體或機構。
(2)公共企業的董事會或其他理事機構的成員應由總統在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並應從正直,能乾和成熟的法官中選出。國民議會議員,政治職位的持有人或政黨官員沒有資格被任命為公共企業的董事會或其他理事機構。
(3)公共企業的首席執行官由總統在與公共企業的董事會或其他理事機構以及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公營企業員工的所有其他任命應由董事會或理事機構任命,或者由董事會或理事機構任命的公共企業某些職員任命。
(4)在本《憲法》生效後的六個月內,《國民議會法》應設立一個委員會來監督公營企業的運作,並應規定對國營企業負責的方式,以及應當進行事務,以促進其所有事業的效率,透明度和廉潔性。
(5)公營企業應在其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向國民議會提交其前一年的業務和運作的年度報告:
但國民議會有關委員會可延長提交任何報告的時間。
(6)本憲法生效後,公共服務委員會應向現有的公營企業提供有關人員事務的準則,並應向其後成立的任何公營企業提供此類準則。
第四部分退休金
176.養卹金權利的保護
(1)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利益的法律,對於已被授予或有資格被授予的任何人而言,該利益應為在有關日期生效的法律或任何隨後的法律,對該人同樣有利。
(2)在本條中,“有關日期”是指—
(a)關於在1965年2月18日之前授予的利益,授予該利益的日期;
(b)關於在1965年2月18日當日或之後向在該日期之前擔任公職人員的任何人給予的利益或就該人而言,於1965年2月18日給予的任何利益;
(c)與在1965年2月18日當日或之後成為或成為公職人員的任何人所授予或將要給予的任何利益有關,該人自成為或成為公職人員之日起。
(3)凡任何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項或以上法律中的哪一項法律而行使選擇權,就本條而言,該人在行使選擇權時所指明的法律應被視為比其他法律更有利於他(她)。
(4)本條適用的任何利益(不是對岡比亞某其他基金收取的利益)應作為對聯合基金或其他特別基金(不論是供款還是非供款)的收費,可以由國民議會法規定。
(5)本條適用於根據任何法律規定應向在公共服務中擔任過或曾經擔任過公職人員的人員,寡婦,子女,受撫養者或這些人在這種服務方面的私人代表。
(6)提述適用於本條適用的任何利益的法律,包括提述與任何人為獲得這些利益而退休的時間和方式有關的任何法律。
177.公共服務養卹金免稅
就因擔任公職而擔任公職的人或曾經擔任公職的人,或就該公職而應支付給該人的遺children,子女或受養人的養卹金─
(a)免收所有稅款;
(b)須進行檢討,以考慮有關的加薪。
第十二章警察和監獄服務
第一部分警察
178.岡比亞警察部隊
(1)岡比亞應有一支警務隊,其中警察總監應為總督。
(2)警察部隊的裝備和維持應能履行其維護法律和秩序的傳統作用,以及《國民議會法》規定的其他職能。
(3)除國民議會法令授權或在國民議會法令的授權下,任何人或當局均不得籌集任何其他警察部隊或服務。
(4)[2001年第6號法。]
179 [由2001年第6號法刪除。]
180.警察委員會
應設有一個警察委員會,其組成,2001年的6個職能和權力應由國民議會法規定。
181 [由2001年第6號法刪除。]
第二部分監獄服務
182.岡比亞監獄管理局
(1)須設有監獄事務處,由監獄長負責。
(2)《國民議會法》應規定監獄管理局的職能和權力。
183.監獄管理控制
服從總統的一般授權和指示以及監獄服務委員會的控制,監獄長應負責岡比亞監獄服務和監獄的運營控制和管理。
184.監獄服務
應當有一個監獄服務委員會,其組成,職能和權力應由國民議會法規定。
185.監獄服務任用
(1)監獄長由總統在與國家安全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2)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應監獄長通過部長的建議,賦予總統任命監獄事務助理專員以上職等人員的權力。
(3)在不違反監獄服務委員會的規定的情況下,任命人在監獄服務中的職級低於助理處長的權力應歸專員所有。
第十三章武裝部隊和國家情報局
第一部分武裝部隊
186.武裝部隊
(1)岡比亞的武裝部隊應由陸軍,海軍和空軍以及國民議會的法令規定的其他兵種組成。
(2)除非根據國民議會法令或在國民議會法令的授權下,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舉起武裝部隊。
(3)武裝部隊的裝備和維護應發揮其防禦岡比亞的作用以及本《憲法》規定的其他促進岡比亞發展的職能。
187.職能
(1)武裝部隊的主要職能是-
(a)維護和捍衛岡比亞的主權和領土完整;
(b)應緊急情況和自然災害,應民政當局的要求提供幫助;
(c)應民政當局的要求,從事生產活動,如農業,工程,保健和教育,以促進岡比亞的發展。
(2)政府與武裝部隊的目的是維持武​​裝和增進武裝部隊與平民之間的了解,並為此目的-
(a)國家青年事務處應在武裝部隊的合作和協助下組織;
(b)武裝部隊應為其各級成員制定培訓計劃,以使其具備技能和技能,並有借調到平民職業的計劃,以使部隊成員在充分服役後能夠返回和富裕的平民生活,
(c)須建立陸軍預備役。
(3)岡比亞武裝部隊的成員有義務尊重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188.武裝部隊的控制
(1)在總統和武裝部隊委員會的授權和指示下,國防參謀長應負責武裝部隊的作戰控制和管理。
(2)在不損害其總司令的一般權力和權威的前提下,總統可就維持和確保公共安全的目的在岡比亞為指揮官部隊的作戰使用提供指揮官指示。和公共秩序,部隊指揮官應遵守這些指示。
(3)總統行使其總司令的權力時,在可行的情況下,應諮詢國家安全委員會。
(4)未經國民議會批准,總統不得在岡比亞以外部署任何部隊。
189.武裝部隊理事會
(1)應當成立一個武裝部隊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副主席為董事長;
(b)當時的部長負責國防;
(c)國防參謀長;
(d)武裝部隊參謀長;
(e)陸軍,海軍和空軍的指揮官;
(f)國防部常任秘書;
(g)總統任命的另外兩名人員,但須經國民議會確認。
(2)武裝部隊委員會應-
(a)就與國防和戰略有關的所有政策事項,向總統提供建議,包括武裝部隊的作用,國防預算和財政,行政管理,以及總統可轉交給安理會的任何其他事項;
(b)就將軍官晉升為中校或同等及以上職等向總統提供建議;
(c)經總統事先批准,為根據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執行其職能製定規章,並在符合國民議會有關這方面的任何法律的情況下,對武裝部隊進行有效和高效的管理。
(3)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例,須包括與以下事宜有關的規例─
(a)武裝部隊的控制和管理;
(b)每項服務的官兵職級,各職級的成員以及成員使用制服的情況;
(c)官兵的服務,入職,工資,退休金,酬金和其他津貼的條件,以及從中扣除的條件;
(d)官兵的權限和指揮權;
(e)指揮官審判武裝部隊成員的權力;
(f)在每項服務中設立研發部門。
190.任命武裝部隊
(1)總統在諮詢國家安全委員會後,應指定:
(a)國防軍參謀長;
(b)武裝部隊參謀長;
(c)陸軍,海軍和空軍司令。
(2)任何人如不是岡比亞公民,或持有其他國家的國籍或國籍,則無資格按照第(1)款任命。
(3)總統可在諮詢國家安全委員會後,免除國防參謀長,武裝部隊參謀長或陸軍,海軍或空軍司令的職務。
(4)總統可在諮詢武裝部隊委員會之後,任命武裝部隊任何編隊或單位的指揮官。
(5)總統應按照武裝部隊理事會的建議,授予武裝部隊中的委員會。
第二部分國家情報局
191.國家情報局
(1)應有一個國家情報局,由總統指揮。
(2)根據國民議會的任何法律和本憲法的規定,國家情報局應受1995年國家情報局法令的管轄。
第十四章土地委員會
192.土地委員會
(1)應建立一個土地委員會,其組成,職能和權力應由國民議會法規定。
第十五章地方政府和傳統規則
193.地方政府制度
(1)岡比亞的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應建立在具有高度地方自治權的民主選舉委員會的基礎上。
(2)《國民議會法》應規定設立市議會,市政府和區議會(以下統稱為地方政府當局),以及建立各自具有管轄權的總區。每個地方政府機關的地理邊界應由獨立選舉委員會確定。
(3)《國民議會法》應規定地方政府當局的職能,權力和職責,包括規定-
(a)當局管轄範圍內該地區的基礎設施和發展;
(b)鼓勵商業企業;
(c)居民參與該地區的開發和管理;
(d)當局須提供的基本服務及其他服務;
(e)增加地方收入;
(f)審計長對管理局財務的管理,控制和監督以及帳目審計;
(g)制定附例;
(h)保護環境;
(i)促進岡比亞的傳統和文化;
(j)控制中央政府分配的財政和其他資源。
(4)地方政府體制的一個目標是,盡可能在地方一級決定地方政策和行政事務,並由地方政府當局與中央政府合作,採取以下政策:分權。
194.地方政府當局
根據或根據其建立地方政府機構的國民議會法,應包括以下規定:
(a)每隔四年就從當局管轄範圍內的該地區的居民中選舉該當局的成員,以及選舉的資格;
(b)通過選舉或其他方式在地區首長和地方商業,職業或社會利益或團體的代表的權限上增加代表權;
(c)市長或主管當局主席的直接選舉;
(d)管理局成員的任期;
(e)由其病房召回當局成員;
(f)從管理局成員中任命委員會,包括財政,設立和任命以及發展委員會;
(g)任命一名行政首長,負責對該機構的服務管理以及其政策和計劃的實施負責;以及其任命的條款和條件。
第十六章全國青年服務
195.國家青年服務計劃
(1)應建立國民青年服務計劃,其組成,運作和職能應由國民議會法規定。
196.參與服務
(1)年滿18周歲的岡比亞公民,必鬚根據國民議會法案規定的任何豁免和延期加入國民青年服務機構。
(2)《國民議會法》可規定,在公職部門尋求任命的任何人均應提供其參加或獲准加入國民青年局的證據。
197.國家青年服務委員會
(1)國家青年服務局負責國家青年服務的運作。
(2)董事會應由主席和其他四名成員組成,由主席經與部長協商後任命。
(3)在不違反本《憲法》和國民議會任何法案的情況下,委員會可以在得到總統事先批准的情況下,為履行其在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下的職能以及有效和高效地管理憲法做出規定。國家青年服務處。
第十六章全國公民教育理事會
198.國民議會建立全國公民教育委員會
(1)應當建立一個全國教育理事會6 0f 2001公民教育,其組成,職能和權力應由國民議會的法令規定。
199.理事會的職能
(1)全國公民教育委員會的職能是:
(a)在社會上建立和維持對作為岡比亞基本法的《憲法》原則和目標的認識;
(b)教育和鼓勵公眾捍衛本憲法,以防一切形式的虐待和暴力;
(c)不時制定旨在實現本《憲法》目標的國家和地區各級政府方案,以供審議;
(d)制定,執行和監督旨在灌輸岡比亞公民對其公民和基本權利,義務和責任的認識的方案;
(e)對岡比亞公民進行有關岡比亞的國際,區域和次區域事務的教育,以及
(f)《國民議會法》可能規定的其他職能。
(2)《國民議會法》可規定設立理事會的地區分支機構。
(3)在行使其職能時,理事會應是非政治性的,並且,根據國民議會法案的規定,理事會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十八章調查委員會
200.調查委員會
(1)總統可酌情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候,發布一個委員會任命一名或多名專員,並授權該專員調查-
(a)任何公職人員的行為;
(b)任何區長或阿爾卡洛的行為;
(c)公共服務的任何部門或機關或任何地方政府機關或公共企業的行為或管理;
(d)在岡比亞發生的任何事情,主席認為,為公眾利益而進行的詢問。
(2)國民議會可為第(1)款規定的任何目的,要求總統設立調查委員會。
(3)除主持會議的處長為了公共道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命令而命令外,調查委員會的議事程序應公開進行:
但主持會議的專員有權將任何特定的人排除在外,以維持秩序。
201.議長
(1)任何人不得獲委任為唯一專員或調查委員會主席,除非─
(a)他或她是或曾經是岡比亞高等法院內部或外部的高級法院的法官;
(b)他或她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級法院法官。
(2)凡調查委員會由兩名以上成員組成,則至少一名專員是在被調查事項領域具有特殊資格或知識的人。
202.委員會的職能和權力
(1)調查委員會須─
(a)對設立委員會所涉事項進行全面和公正的調查;和
(b)以書面形式提供調查結果的報告,其中包括導致委員會得出結論的理由的說明。
(2)在以下情況下,調查委員會具有高等法院法官在審判中的所有權力,權利和特權:
(a)強迫證人出席,並經宣誓,肯定或其他方式對其進行檢查;
(b)強制提供文件;
(c)發出佣金或要求對國外證人進行檢查,並且
(d)作出臨時命令。
(3)根據第200條獲委任的處長,在履行其作為處長的職能時,如就善意完成或遺漏的事情或事情,不承擔任何訴訟或訴訟的責任。
203.發表報告
收到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後,
(a)總統應在六個月內發布報告及其對報告的評論,以及對所採取的任何行動或不採取任何行動的理由的說明;要么
(b)如果總統出於國家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拒絕發表報告,則他或她應在六個月內發表聲明。
204.不利的發現
(1)凡委員會如對某人作出不利調查,則其須於向主席提交報告時,將該項調查結果及理由通知該人。
(2)作出不利裁定的人可就該項裁定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猶如該裁定是高等法院的判決一樣;在聽取上訴後,應將報告視為該判決。
(3)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應在第(1)款規定的不利裁定被告知上訴人的三個月內,或在上訴法院允許的較晚時間內提出。
205.證人的豁免權
質詢委員會的證人應享有與高等法院訴訟中的證人相同的豁免和特權。
206.國民議會作出進一步規定
國民議會法可以為本章的目的進一步規定,在任何此類法的規限下,由任何法律授予的擁有人為上級法院制定法院規則的所有人,應被視為包括制定規範人民法院規則的權力。所有調查委員會的程序和慣例。
第十九章媒體
207.媒體的自由與責任
(1)特此保證新聞界和其他信息媒體的自由和獨立。
(2)《國民議會法》可以為新聞界和其他新聞媒體的建立和運作做出規定。
(3)新聞界和其他新聞媒體應隨時自由遵守本《憲法》的原則,規定和目標,以及政府對岡比亞人民的責任和問責制。
208.國有媒體的責任
所有國有報紙,雜誌,廣播和電視台應提供公平的機會和設施,以表達不同的觀點和反對意見。
209.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第207節和第208節的規定要遵守民主社會中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以及為了保護他人的聲譽,權利和自由的目的而合理要求的法律。
210 [由2004年第15號法刪除。]
第二十章國家政策指導原則
211.國家政策指導原則的適用
本章中的國家政策原則應成為岡比亞建立公正,自由和民主國家的公共政策的一部分。這些原則不得授予法律權利,也不得在任何法院強制執行,但-
(a)在岡比亞經濟能力和發展的局限範圍內,行政,立法機關和國家所有其他機構在決策,制定法律和管理岡比亞時,應根據各自的職能受到指導並遵守它們,以期通過立法或以其他方式完全實現這些原則;和
(b)法院在解釋基於這些原則的任何法律時有權考慮這些原則。
212.國家融合與統一
(1)國家所有機關應努力實現民族團結,和平與穩定。
(2)應盡一切努力使岡比亞人民融入社會,並在不加歧視的情況下增進對岡比亞的忠誠。
(3)岡比亞全體人民有權享有不影響國家統一或凝聚力的民族,宗教和文化價值觀。
213.國家主權與獨立
(1)岡比亞國家和所有公民應努力保護和增強國家主權,包括社會,政治,經濟獨立和領土完整。
(2)國家應採取避免對其他國家和機構過度依賴的政策。
214.政治目標
(1)岡比亞應是致力於自由,和平,進步,繁榮與正義的民主國家。
(2)人民應通過定期,自由和公正的代表選舉表達對誰將管治他們以及如何管治人民的意願和同意。
(3)國家應遵循權力下放和將政府職能和權力下放到適當控制水平的人民的原則,以促進民主施政。
(4)在政府組成中,婦女應有公平的代表權。
(5)政府應適當考慮開放民主社會的原則,促進各級政府的問責制和透明度。
215.經濟目標
(1)國家應努力創造一種經濟環境,以使經濟增長和就業率最大化,並確保岡比亞所有人的最大福利和繁榮。
(2)國家應努力控制通貨膨脹。
(3)認識到最安全的民主是確保人民生活基本必需的民主,國家應努力建立有效,動態和自力更生的經濟,其基本原則應包括確保:
(a)為所有公民提供充分和平等的經濟機會,並為私營部門發揮明顯作用,並鼓勵私人主動行動;
(b)人們應盡其應盡的社會和國家責任,包括為國家發展做出貢獻的責任;和
(c)岡比亞各地的均衡發展,農村社區生活質量的改善以及糾正城鄉社區之間的經濟失衡。
(4)國家應奉行以下政策:
(a)充分重視那些促進民族繁榮的經濟部門;
(b)促進農業及相關產業的發展;
(c)鼓勵和保護有益的外國投資;
(d)保護後代的國家環境;和
(e)與其他國家和機構合作以保護全球環境。
(5)國家應努力確保婦女享有平等的機會和充分參與國家的經濟發展。
216.社會目標
(1)國家應努力建立和促進建立在自由,平等,正義,寬容,誠實和問責原則基礎上的社會。
(2)國家應奉行保護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和其他社會弱勢群體的權利和自由的政策,並確保為這些人提供公正和公平的社會機會。
(3)國家根據第(2)款執行政策時,應受《憲法》中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約束,並應以岡比亞已簽署並承認和適用特定類別的國際人權文書為指導發展進程的基本人權。
(4)國家應努力促進所有人平等獲得清潔和安全的水,適當的保健和醫療服務,可居住的住所,足夠的食物和安全。
(5)國家應鼓勵和促進建立和維持應為所有公民提供經濟保障的供款計劃。
(6)國家應努力確保為受僱人員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統,並規定這些人員有權享有充分的休息,休假和閒暇。
(7)國家應努力確保在岡比亞各地建立足夠的體育設施,並促進體育運動,以促進民族融合,健康和自律以及國際友誼和諒解。
217.教育目標
(1)國家應努力為所有公民提供所有學習水平的適當教育機會。
(2)國家應採取政策確保全體公民接受基礎教育,並應努力提供足夠的資源,以使所有公民免費獲得基礎教育學費。
(3)國家應努力提供技能培訓中心。
(4)國家應採取措施,制定成人掃盲計劃,為殘疾人提供的康復職業培訓以及繼續教育計劃。
218.文化目標
岡比亞國家和全體人民應努力保護,保存和促進岡比亞的語言,歷史遺跡,文化,自然和藝術遺產。
219.對外關係
國家應努力確保在國際關係中:
(a)促進和保護岡比亞的利益;
(b)尋求建立公正和公平的國際經濟和社會秩序;
(c)促進對國際法,條約義務和以和平手段解決國際爭端的尊重;和
(d)以岡比亞為其簽署國的國際和區域組織的原則和目標為指導。
220.公民的職責
(1)行使權利和自由與履行義務和義務密不可分,因此,每個公民應:
(a)促進岡比亞的聲望和良好聲譽,並尊重岡比亞的象徵;
(b)維護和捍衛憲法;
(c)促進民族團結,與他人和睦相處;
(d)尊重他人的權利,自由和合法利益,避免以損害他人福祉的方式行事;
(e)認真工作從事岡比亞的職業;
(f)保護和保存公共財產,揭露和打擊對公共資金和財產的濫用和浪費;
(g)為公民居住的社區的福祉做出貢獻;
(h)忠於岡比亞,並在必要時為岡比亞的防禦做出貢獻;
(i)與有關機構合作維護法律和秩序;和
(j)保護和養護岡比亞的環境。
(2)每個公民都有義務遵守並遵守第(1)款的規定,但這種義務本身並不使任何人在任何法院中承擔任何形式的訴訟。
第XXI章公職人員行為守則
221.行為守則的適用
(1)第222條所規定的行為準則的規定適用於擔任公職或擔任公職的人員,地方政府當局和公共企業的成員和工作人​​員以及紀律部隊的成員(在本章中,每個人都稱為“公職人員”)。
(2)公職人員沒有遵守本守則的規定,其本身不應對任何法院提起的民事或刑事訴訟負責,但任何此類不當行為均可-
(a)在根據本《憲法》在國民議會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或針對某人的任何紀律處分程序中,在確定這些法律程序中有爭議的問題時應予以考慮;
(b)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而且,如果法院認為本守則的規定與法律程序中出現的任何問題有關,則在確定該問題時可將其考慮在內。
(3)國民議會法令可規定─
(a)修改《行為準則》;
(b)司法服務委員會,公共服務委員會,任何公共服務的主管部門或任何紀律部隊的紀律部門採用補充的行為守則。
222.行為守則
行為準則如下:
行為準則
公職人員履行職責時,應遵守以下規則:
公職人員的職責
1.公職人員應遵守並遵守法律,並應在任何時候以增強對公職廉正的信心的方式行事。
2.公職人員應獲得這種專業能力,以使其能夠高效地履行其辦公室的職能。他或她應立即處理其辦公室的事務,應將足夠的時間用於他或她的工作,準時參加工作,並迅速得出結論,請他或她注意。公職人員應要求其工作人員遵守相同的標準。
3.公職人員在其公職過程中,如無合法辯解,不得採取或促使採取任何損害他人權利的行動。
4.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避免裙帶關係和偏avour。
5.公職人員不得鼓勵他人表達自己處於特殊地位以影響他或她的印象。
6.公職人員應對其工作人員或受其控制的其他人員違反本守則採取適當的行動。
7.公職人員通過代理人進行了本守則所禁止的任何行為,應視為他本人。
8.行使司法職能的公職人員應:
(a)在其面前維持司法程序中的秩序和禮節;
(b)在行使這些職能時對所有訴訟人,證人,法律執業者和其他人要有耐心,有尊嚴和有禮貌,並應要求其工作人員和受他或她控制的其他人採取類似的行為;
(c)對岡比亞任何法院的任何未決或預期的法律程序的結果不發表評論,並要求其工作人員及受其控制的其他人進行類似的棄權;
金融
9.公職人員所擔任的工資不得超過一個專職公職。
10.公職人員不得使自己的個人利益與其職務或職責發生衝突。
11.公職人員不得因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所做或不願做的事情而為自己或他人索取或接受任何財產或利益。從或代表商業公司,商業企業或與之訂立或談判合同的人收到的禮物或利益的收據。
除非確定相反,否則政府應被視為違反本款。
12.公職人員僅應在慣常的範圍內和場合接受親戚和朋友的禮物或利益。但是,公職人員在任何公職或公職場合收到的任何礼物或捐贈,如果交還給由該公職人員代表的辦公室,部門或機構,都不應被視為違反本守則。
13.在公職或任何紀律部隊任職的人不得-
(a)允許其政治傾向干擾其公職的履行;
(b)成為任何可能妨礙其公正履行其職責的人的成員,或參加任何人的協會;
(c)參加任何使他或她公正地處理其公職所關注的事項或問題或乾擾其履行公職的能力的懷疑的活動。
與總統有關的補充規定
14.總統應在必要時親自向國家講話。
15.總統應每年至少進行兩次全國巡迴演出,以使自己熟悉當前狀況和政府政策的效果。
223.資產申報
(1)本條適用的公職人員應向監察員提交書面聲明,說明他或她擁有的所有財產和資產,以及他或她所欠的債務,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的
(a)在本《憲法》生效後六個月內;
(b)每兩年結束;
(c)不再擔任公職。
(2)任何此類聲明中的虛假陳述均應視為違反本章所列行為守則。
(3)如有需要,須出示根據第(1)款作出的聲明─
(a)在區域法院以外的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b)在根據本《憲法》任命的調查委員會面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c)在紀律程序或根據本《憲法》針對任何人的法律程序中。
(4)公職人員在初步宣布第(1)款所要求的資產後獲得的任何財產或資產,不歸因於其從公職或其他允許的工作中獲得的收入,行為守則所允許的個人禮物,以普通商業條款進行的繼承,貸款或投資(包括任何儲蓄計劃)應為已獲得的初步證據,並且在沒有相關公職人員可靠解釋的情況下,可視為已獲得,而違反了行為守則,並應使公職人員負有以下責任:
(a)如屬公職人員,或受其他紀律處分,則由有關人員或當局採取紀律處分;要么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免職,或視情況而定的免職程序。
(5)監察員應將其資產申報表提交國民議會財政和公共帳目委員會。
(6)本節適用於公共服務人員,地方政府機關或公共企業的工作人員或紀律部隊人員以外的所有公職人員,其職等或職級低於國民議會。
224.申訴專員舉報違反行為守則的情況
在任何調查過程中,如果申訴專員認為違反了本章所列的行為守則,則他或她可以-
(a)如屬公職人員或須遵守其他紀律程序,則將此事轉交適當的紀律機關;要么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應將此事移交給有權將公職人員免職的當局,或移交給國民議會。
225.納稅
公職人員應立即繳納應繳納的所有稅款,並在需要時提供提供該款項的證據。
第二十二章憲法的修正
226.修改本憲法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國民議會的法案可以更改本憲法。
(2)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國民議會根據本條規定採取的法案不得由國民議會通過或交給總統批准,除非—
(a)在國民議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一讀之前,該條例草案至少在兩期憲報上公佈,最新的公佈是在第一份公告後不少於三個月,並且已將該法案引入國民議會不晚於最新出版的十天;
(b)在二讀和三讀中,該法案獲得國民議會不少於四分之三議員的投票支持。
(3)如果總統未在三十天內同意國民議會根據第(2)款通過的法案,則該法案應退還議長,然後由議長轉交給獨立選舉委員會。獨立選舉委員會應根據第(4)款要求對該法案進行全民投票,並且如果該法案得到該款規定的多數支持,則該法案應再次提交給總統以他的同意。
(4)國民議會法案修改第(7)款中任何規定的法案,不得由國民議會通過或提交總統批准,除非—
(a)條例草案以第(2)款(a)段規定的方式公佈和介紹;
(b)在二讀和三讀中,該法案得到國民議會不少於四分之三議員的投票支持;
(c)議長已將條例草案交給獨立選舉委員會,而委員會已在提出該建議的六個月內就該條例進行了全民投票;
(d)至少有百分之五十的有權在全民投票中投票的人參加了公民投票,而該法案在公民投票中得到至少百分之七十五的投票者的支持。
(5)議長以及就第(3)或(4)款適用的法案而言,獨立選舉委員會應證明已遵守本條的有關規定,並將此類證明書交付給提交法案獲得批准時的主席。
(6)凡經全民投票以第(4)款所規定的多數票獲得支持的法案提交總統批准,則總統應在7天內批准該法案。
(7)第(4)款適用於—
(a)本條;
(b)第1和第79(2)條(與岡比亞的主權有關);
(c)第4、5(1)和6(2)條(與憲法有關,是岡比亞的最高法律);
(d)第8和13(4)條(與國籍有關);
(e)第四章(其中規定了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f)第39(1),42(1),47(3)條
(與選舉和獨立選舉委員會有關);
(g)第63(1)條和第71(2)條的第一句(涉及總統的任期和國務秘書的資格);
(h)第85(4)和160(7)條(涉及公訴主任和審計長的獨立性);
(i)第87和100條(涉及國民議會和立法權);
(j)第120(1)(a),(2)和(3),121(1),123、126至128、130、132、133、135(1)和(2),136和138( 1),(4),(5)和(6)(與司法有關);
(k)第149(1)和151(1)條,與稅收和從公共資金中提取款項有關;
(l)第193(1)條(與地方政府有關)。
(8)國民議會的任何法令均不得視為對本憲法的任何規定進行修改,增補,廢除或以任何方式改變,除非該法令的標題清楚地表明了該意圖,並且該法令以明示的方式這樣做。
(9)在本條中—
(a)對本《憲法》的引用包括對任何修改或替代本《憲法》規定的法律的引用;
(b)提及對本《憲法》的變更包括對《憲法》或本《憲法》當時所包含的任何規定的修訂,修改或重新制定,無論有無修正或修改,中止或廢止或替代其他條款,並在本《憲法》中增加新的條款。
第二十三章其他
第1部委任及辭職
227.代理任命
(1)在本憲法中,除非有相反意圖出現:
(a)提述委任某職位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委任某人在該職位行事或執行其職能的權力;
(b)任何通過指定其職務的詞語提及該職務的人,應解釋為包括當其時正合法地在該職務中執行或執行該職務的人。
(2)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任何人擔任任何職務或履行任何職務的權力,而該職務的持有人本身無法履行職務的權力,則不得要求這種任命提出質疑的理由是,辦公室負責人並非無法履行這些職能。
228.辭職
(1)任何人被任命或當選或以其他方式選任根據本《憲法》設立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職者,可親筆致辭給該人或當局以書面辭職,當選或選定。如果是:
(a)庭長,其辭職應發給議長和首席大法官;
(b)副總統的辭職應送交總統;
(c)議長或副議長,其辭職應送交國民議會秘書;和
(d)國民議會議員,其辭職應發給議長。
(2)任何此種辭職均應在沒有規定日期的情況下在收到書面通知後生效—
(a)就主席而言,由議長;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是由收件人所針對的人或機構或由該人或機構授權的人接收的。
229.重任和兼任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凡某人撤離了《憲法》所規定的或根據《憲法》設立的任何職務,則可以根據規定再次任命,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擇擔任該職務的人本憲法。
(2)凡根據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委任任何公職的權力,即使某人在休假期間仍可擔任該公職,也可將該人委任為該公職。即將離職之前的缺席情況;並且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因根據本款作出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出於授予該職務的人的任何職能的目的,最後被任命的人應視為該人的擔任人辦公室。
第二部分總則
230.釋義
(1)在本《憲法》中,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出現-
與國民議會有關的“所有成員”是指當時國民議會的所有成員;
“國民議會法”包括根據岡比亞以前的任何憲法和任何前任政府的法令建立的議會法;
“強制退休年齡”具有第171條中賦予的含義
“法院”是指岡比亞的任何法院,包括軍事法庭;
“紀律部隊”是指警察部隊,監獄部門和武裝部隊;
“地區法庭”是指根據《地方法庭法》或國民議會任何代替該法設立的法院;
“現行法律”是指剛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在岡比亞生效的法律,但在本憲法生效之前被廢除或廢除的任何此類法律除外;
“公報”是指政府的官方公報;
“政府”是指岡比亞的行政政府;
“高級司法機關”是指在聯邦,部分聯邦或該款的某段或某項中,在刑事,民事和民事問題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職位,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職位。本節,小節,段落或分段(視具體情況而定),在該節,小節,段落或子段落中也可引用。
“法官”包括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
“法律從業人員”是指有權按照國民議會的法律行事的人;
“地方政府機構”是指市議會,直轄市和區議會;
“部長”包括總檢察長;
“誓言”包括肯定;
“規定的誓言”是指《國民議會法》就有關職權所規定的誓言,如果沒有規定誓言,則是對岡比亞的效忠誓言;
“公開選舉”是指總統,國民議會和地方政府機構的選舉:
“公共企業”具有第175條賦予的含義;
“公職”包括直接從合併基金支付或直接從國民議會法令提供的款項中支付的酬金的辦公室,以及地方政府機關成員或公眾工作人員的辦公室企業;
“公共服務”是指在符合第166條第(3)和(4)款的規定下,由該條宣布或根據該條宣佈為公共服務或建立為公共服務的服務;
“屆會”是指岡比亞國民議會自大選後或休會後首次開會開始,至休會或國民議會解散時結束。
相對於岡比亞法院而言,“高級法院”是指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
(2)在本《憲法》中,除非有相反意圖出現-
(a)進口自然人應包括公司;
(b)單數形式的單詞應包括複數形式,而復數形式的單詞應包括單數形式;
(c)在定義一個單詞的情況下,該單詞的其他詞性和時態應具有相應的含義;
(d)指示或授權公職人員做任何作為或事情,或以其公職人員的指定以其他方式適用於他或她的詞語,應包括其其他繼任人;
(e)凡提述某款,某段,某款或某項,均應解釋為指該款,某款,某款或某項中的某款,某款或某項,視具體情況而定。該參考發生。
(3)就本《憲法》而言,僅由於某人正在領取養老金或其他類似的福利,就不得視為該人在政府或為岡比亞服務期間擔任薪酬官尊重政府下屬辦公室的服務。
(4)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本《憲法》中對總統職務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對他或她作為共和國武裝部隊總司令的職務的提及。
231.各種權力的建設
(1)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權力,以作出任何宣布,命令,規定,規則或通過任何決議,或給出任何指示或作出任何聲明或指定,則應視為包括以相同方式可行使的權力,並在相同條件下(如有)修改或撤銷相同條件:
(2)凡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做某事或執行某行為或某事的權力,則所有這些權力也應視作賦予該人或權力以做某事或權力所必需的權力。強制執行該行為或事情。
(3)本《憲法》規定任何人或當局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不得解釋為排除法院對任何問題行使管轄權該人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履行了這些職能。
(4)凡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任何人或機構在與任何其他人或機構進行磋商後被授權或被要求行使任何職能,則不首先要求該人或機構按照該人或權威。
(5)在不損害第167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但在符合本《憲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任命任何公職的權力包括解僱任何如此任命的人的權力。
232.過渡性和相應規定
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但附表2的規定應對本憲法的生效有效。
國家國旗的第一時間表尺寸
國旗應為以下設計的國旗:
旗幟的長度為27個單位,向下為18個單位。
它應分為水平條紋,從頂部到底部應具有以下顏色和尺寸:
紅色-六個單位的三分之一
白色-一台
藍色-四個單位的三分之一
白色—一股
綠色-六個單位的三分之一。
第二時間表過渡和結果規定
1.釋義
在本附表中,“存在”是指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或視情況而定具有法律效力。
2.選舉第一任總統
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根據1996年選舉法令正式當選岡比亞總統的人應為岡比亞第二共和國的第一任總統,並在宣誓就職之日就任總統。第一任總統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任職總統。本憲法在第一任總統宣誓就職後生效。
3.國民議會選舉
(1)根據1996年《選舉法令》建立的選民登記冊,應視為已根據國民議會為第41條目的而製定的法案進行了彙編,直到被如此彙編的選民登記冊取代為止。
(2)根據1996年臨時獨立選舉委員會法令設立的臨時獨立選舉委員會,在按照第42條任命獨立選舉委員會成員之前,應行使獨立選舉委員會的職能和權力。
4.國民議會第一選區議員
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根據1996年《選舉法令》建立的國民議會選區,在按照本憲法第五章作出其他規定之前,應被視為針對憲法目的的選區,根據上述《 1996年選舉法令》當選為這些選區的國民議會議員的人,應被視為當選為各自的單選區議員。這些成員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就座。
5.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
(1)總統應任命某人為國民議會的代理書記員,直到根據本《憲法》的規定任命該國民議會代表為止。
(2)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根據1970年《岡比亞憲法》設立的眾議院議事規則應構成國民議會的議事規則。按照本《憲法》第108條的規定。
6.現有法律
(1)凡是由國民議會的法案或任何其他當局或個人根據本《憲法》規定或規定的任何事項,是由或根據任何現行法律(包括任何法令)規定或規定的,或否則,在本《憲法》生效前立即有其他法律規定或規定的情況下,該《規定》或規定應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生效,並對其進行必要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符合本《憲法》,就好像它是根據《國民議會法》或視情況由另一機構或個人制定的。
(2)凡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任何現行法律尚未生效或在本《憲法》生效後的某個日期生效,則該法律可以生效。在不違背本《憲法》的前提下,否則應在其隨後的日期(視情況而定)生效。
(3)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且與本憲法一致的前提下,在任何現行法律中,
(a)在本《憲法》生效後,提及政府或武裝部隊臨時統治委員會行使立法職能(制定附屬立法的權力除外)的提法,應視為對根據國民議會的法律行使該職能;
(b)在本《憲法》生效後,提及政府或武裝部隊臨時統治委員會制定附屬立法的權力,應理解為是指總統或部長或其他權力機構。總統可根據命令直接發佈在憲報上;
(c)提及政府行使行政職能,或武裝部隊臨時統治委員會或其主席行使的任何職能(立法職能除外)或權力,應在本憲法生效後,應理解為總統行使職務或權力的參考。
(4)總統可在本憲法生效後的十二個月內,隨時在憲報上發布並經國民議會批准的命令,作出廢除,修改,增補似乎必要的規定。遵守或修改任何現行法律以使其符合本《憲法》的規定。
7.法院
(1)根據本《憲法》設立的高等法院應是現有最高法院的繼任者,並且—
(a)在現有的最高法院開始的訴訟可以在高等法院由同一位法官繼續進行;
(b)在本憲法生效後,現行最高法院的判決,法令和命令應繼續有效,並應如同高等法院的判決,法令或命令一樣生效。
(2)現有的上訴法院應被視為由本憲法設立。
(3)在根據本《憲法》設立最高法院之前,—
(a)最高法院根據第127條規定的管轄權和權力由上訴法院行使;和
(b)上訴應繼續根據現行法律向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提出,並且在最高法院成立之前向樞密院提出任何上訴或要求特別許可的請求的情況下,訴訟可以繼續進行,並應根據現行法律對司法委員會在該訴訟中的任何判決或命令生效。
(4)在符合本款前述規定的前提下,凡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在任何現有法院中已開始進行任何程序的訴訟,均可在本《憲法》所建立或認可的相應法院繼續進行並進行結案,並且現有任何法院的判決,法令和命令應與相應法院的判決,法令和命令相同。
8.法官
(1)現有上訴法院的法官應被視為已被任命為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上訴法院的法官。
(2)根據本《憲法》,現有最高法院的法官應被視為已任命為高等法院的法官。
9.現有辦事處
(1)在不違反本附表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根據現行法律或根據現行法律設立的任何辦事處,並且本《憲法》設立或規定設立類似或相應的辦事處的任何人,在緊接生效之前在與本憲法一致的範圍內,應視本憲法的效力或效力為從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已被任命,當選或以其他方式選出或擔任後一個辦公室:
前提是-
(a)根據現行法律,在任何期限屆滿或達到某一年齡時被要求撤職的任何人,應在該期限屆滿或達到該年齡時撤離其職務那個年齡
(b)本款中沒有任何內容影響根據本《憲法》規定任何人或權力機構規定廢除任何職務或罷免任何人職務或要求任何人退任的權力;
(c)本款不適用於部長或秘書長職位。
(2)就與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有關的任何法律而言,擔任公職的任何人的服務連續性均不受本《憲法》生效的影響。
(3)根據本款被視為自本《憲法》生效以來被任命,當選或被選為擔任或擔任任何職務的任何人,應盡快接受並認購。訂明誓言。
10.財務準備金
(1)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合併收入基金和應急基金應繼續存在,因為第150條和第154條提到的合併基金和應急基金本憲法。
(2)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緊接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根據任何現行法律要求或授權從公共基金中支取或從公共基金中支取的每一筆付款,應繼續從該支票中支取或支取。基金。
(3)在本《憲法》生效之時,對本財政年度的財政概算應繼續有效,直至國民議會的法令另有規定為止。
11.儲蓄自1994年7月22日起成立的調查委員會,直至本憲法生效。
(1)凡根據建立調查委員會的任何法令有權行使此權力的任何人或機構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作出或開始任何命令,處罰或調查,該處罰,命令或調查可在本《憲法》生效後,由具有該目的的人或機構進行並由其完成,並且該人或機構沒有必要開始調查或重新作出該命令或處罰。
(2)為免生疑問,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根據武裝部隊臨時統治委員會的一項法令成立的任何調查委員會均應繼續存在,並應根據建立它們的命令行使其職能。
(3)根據武裝部隊臨時裁決委員會的法令成立的任何調查委員會的命令,裁決,事實認定,扣押,出售或轉讓財產或罰款或由任何調查委員會執行或進行的事情不得由任何法院或其他機構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提出質疑或推翻。
12.財產繼承
關於任何財產,資產或債務,
(a)總統是根據先前任何憲法設立的岡比亞前總統職位的普遍繼任人;和
(b)政府應是這樣建立的岡比亞前政府和武裝部隊臨時統治委員會的普遍繼任者。
13.法律程序
(1)武裝部隊臨時裁決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武裝部隊臨時裁決委員會任命的部長或武裝部隊臨時裁決委員會的其他任命人員均不應對軍事行動中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連帶責任。在武裝部隊臨時裁決委員會管理期間履行其公務。
(2)本憲法生效後,任何法院或法庭在針對岡比亞政府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採取任何行動或採取任何決定或作出任何命令或給予任何補救或救濟,均屬非法。或在岡比亞政府授權下行事的任何人,或針對任何在1994年7月第二日第二天協助或促成政府更迭的個人或個人,有關或因以下原因而作為或不作為:
(a)在成立武裝部隊臨時統治委員會之前推翻了政府;要么
(b)暫停或廢除《 1970年岡比亞憲法》;要么
(c)成立武裝部隊臨時統治委員會;要么
(d)制定本憲法。
(3)為免生疑問,宣布武裝部隊臨時裁決委員會或其成員或由以下人員任命的任何人在行使行政,立法或司法權力時未採取任何行動:除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外,以武裝部隊臨時裁決委員會為名的武裝部隊臨時裁決委員會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應受到訊問,因此,任何法院或法庭對其進行審理均不合法就任何此類行為作出任何命令或給予任何補救或救濟。
即使第(3)款的規定不是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採取的,該款仍然有效。
(5)任何法院或審裁處針對某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採取的行動,都是針對武裝行動臨時裁定委員會或其成員的指示或授權而進行的,是不合法的。 ,並據稱違反了在武裝部隊臨時裁決委員會管理之前或期間存在的任何法律,無論是實質性法律還是程序性法律。
14.保留武裝部隊臨時統治委員會的沒收和處罰
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任何法院或其他機構均不得對武裝部隊臨時裁決委員會或其主席施加的任何財產沒收或任何其他懲罰進行質疑或推翻。
15.廢除1970年憲法
現廢除了《 1970年岡比亞憲法》(1970年第1號法)。
16.用無期徒刑代替死刑
凡任何法律在第18(2)條所規定的情況以外的任何情況下都規定死刑的,該法律應具有效力,猶如以無期徒刑代替該刑罰一樣。
17.段落不得修改
國民議會無權通過修改或廢除本附表或本附表第11、12、13或14段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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