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索托王國憲法

萊索托1993年憲法,到2011年已有修正案
第一章:王國及其組成
1.王國及其領土
1.萊索托將成為一個主權民主王國。
2.萊索託的領土應包括1966年10月4日之前緊鄰前巴蘇托蘭殖民地的所有地區,以及議會法案不時宣布構成萊索託一部分的其他地區。
2.憲法
本憲法是萊索託的最高法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則在相抵觸的範圍內,其他法律將無效。
3.官方語言,國家公章等
1.萊索託的正式語文為塞索托語和英語,因此,任何文書或交易均不得僅因以一種或多種語言表達或進行而無效。
2.在遵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萊索托國徽應為該裝置,國歌和國旗應為該國法或該法規定的國歌和國旗(視情況而定)。議會。
3.就本節而言,一項國會法案的法案,除非獲得國民議會至少三分之二議員的投票支持,否則不得提交國王批准。國民議會。
第二章:基本人權和自由的保護
4.基本人權與自由
1.萊索託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基本種族權利和自由的任何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的權利,以下所有及以下內容:
一種。生命權;
b。人身自由權;
C。遷徙和居住自由;
d。免於不人道待遇;
e。免於奴役和強迫勞動;
F。免於任意搜查或進入;
G。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權利;
H。有權對他提起刑事訴訟的公正審判以及對他的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公正確定的權利;
一世。良心自由;
j。表達自由;
k。和平集會自由;
l。結社自由;
米 免於任意沒收財產;
。免於歧視;
o。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和法律的平等保護;和
p。參與政府的權利,
為了保護這些權利和自由,本章的規定應具有效力,但以這些規定所載的這種保護的限制為限,旨在確保任何人享有上述權利和自由。個人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
2.為免生疑問,在不損害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的情況下,特此聲明,本章的規定,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也應適用於已完成或被省略的事項就由萊索托政府或代表萊索托政府或為履行任何職責而行事的任何人所做或未做的事情以私人身份行事的人(無論是通過任何成文法或其他方式)公職或任何公共機構。
5.生命權
1.每個人都有固有的生命權。任何人都不得被任意剝奪生命。
2.在下述情況下,在不損害因使用武力而違反任何其他法律的任何責任的情況下,如果某人死亡,則不應被視為違反本條被剝奪了生命。由於在情況下所需的程度使用武力而─
一種。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保護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了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
或因合法戰爭行為或執行法院判處死刑而死於萊索託法律規定的死刑。
6.人身自由權
1.每個人均有權享有人身自由,也就是說,在以下任何情況下,除法律許可外,不得逮捕或拘留他:
一種。在就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不論是為萊索托還是為其他國家而設;
b。執行法院的命令,以for視該法院或法庭為由對他進行懲罰;
C。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他的任何義務;
d。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
e。有合理懷疑他根據萊索託法律已犯或將要犯刑事罪;
F。(以未滿十八歲者為教育或福利目的);
G。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H。(a)為照顧或治療或保護社區而沉迷或合理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無業遊民的人;
一世。為了防止該人非法進入萊索托,或為了將該人從萊索托驅逐,引渡或以其他合法方式驅逐該人,或為了限制該人通過萊索托被運送到萊索托被定罪的囚犯從一個國家引渡到另一個國家或從另一個國家遣返的過程;要么
j。在執行合法命令所必需的範圍內,要求該人留在萊索託內的特定區域內或禁止其進入該區域內,或在合理上合理的範圍內針對該人進行訴訟該人的目的是為了發出任何這樣的命令或在發出命令後與該命令有關,或在合理的範圍內限制該人在任何被允許對他的任何部分作出的訪問期間限制該人由於任何此類命令,萊索託在該國的存在將是非法的。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以其理解的語言盡快以其理解的語言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
3.任何被捕或拘留的人─
一種。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要么
b。在合理懷疑他已犯或將要犯刑事罪之後,
(a)未獲釋放的人,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送交法院;凡在其被捕或被拘留開始後四十八小時內未將其送交法院,則證明他有責任任何人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應盡快向法院提出指控,稱其已遵守本款的規定。
4.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因懷疑已犯或將要犯罪而被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時,其後不得再將其與這些法律程序一起羈押或除法院命令外,該罪行。
5.如果任何人因懷疑犯了或將要犯刑事罪而被逮捕或拘留,均未在合理時間內審理,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提起的進一步訴訟的前提下,無條件釋放或在合理條件下釋放,特別包括為確保他在較晚的日期出庭或初審程序而合理地必要的條件。
6.在不損害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一個人有權因違反本條而受到補救,任何被任何其他人非法逮捕或拘留的人都應有權從該另一人或該另一人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獲得賠償。
7.行動自由
1.每個人都應享有行動自由,即在萊索托各地自由移動的權利,在萊索托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進入萊索託的權利,離開萊索託的權利以及免於驅逐的權利來自萊索托。
2.合法拘留所涉及的對任何人的行動自由的限制均不得被認為與本節相抵觸或相抵觸。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對任何人在萊索託的流動或居住或任何人離開萊索託的權利施加限制:
但除非某人在法庭上信納該規定或該東西(視情況而定)的程度,否則不得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依靠本段所指的法律規定在民主社會中為實現本協議中指定的任何事項的利益,在其授權下進行的行動並不限制該人在萊索托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離開該人的權利超出實際意義上的必要程度段;
b。根據法院的命令對任何人在萊索托境內的流動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任何人因其根據萊索託法律被判犯有刑事罪而離開萊索託的權利,或目的是確保他日後因這種刑事罪行出庭受審,或因涉嫌將他引渡或合法遣返萊索托而進行審理前的訴訟;
C。禁止非萊索托公民的人進入萊索托;
d。對非萊索托公民的任何人的行動自由施加限制;
e。對任何人對萊索託的土地或其他財產的獲取或使用施加限制;
F。對萊索托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公職人員離開萊索託的權利施加限制;
G。(a)將某人從萊索托遣送出去,以便根據另一國的法律在刑事訴訟中受到審判或懲罰,或因執行某項刑事罪行而被法院判處在另一國的監禁其中他已根據萊索託法律被定罪;要么
H。對任何人離開萊索託的權利施加限制,這在民主社會中從實際意義上講是必要的,以確保履行法律對該人施加的任何義務。
4.如果由於第(3)(a)款所述的規定而對其行動自由進行了限制的任何人,則在該限制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要求在命令發出後一個月內提出要求。在他最後一次提出請求後(視情況而定)或三個月之後,應由首席法官任命的人主持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調查:
但由於行動自由受到適用於一般人或一般人群的限製而受到限制的人,除非首先獲得高等法院的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款提出請求。
5.仲裁庭根據本節第(4)款對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任何人進行調查後,可以就是否有必要或權宜繼續對該權力進行限制提出建議。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命令應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6.萊索托習慣法的任何規定所載或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節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該規定授權對任何人的居住自由施加限制萊索託的任何部分。
8.免於不人道待遇
1.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其他待遇。
2.任何法律中所包含或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只要有關法律准許對緊接萊索託之前合法的任何刑法進行描述即可。該憲法生效。
9.擺脫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一種。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合法地拘留任何人而需要的任何勞動,儘管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沒有要求,但為衛生起見或為了維持其被拘留的地方而合理地需要該勞動;
C。紀律部隊成員履行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兵役或空軍的人員而言,法律上要求該勞動者進行的任何勞動代替此類服務執行;
d。在萊索托處於戰爭狀態或根據本《憲法》第23條宣布緊急狀態期間或在其他任何緊急狀態或災難威脅到社區生命或福祉的任何時期內所需的任何勞動在該期間出現或存在的任何情況下,或由於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導致的這種情況下,為解決該情況,合理地合理地需要這種勞動力;要么
e。法律合理要求作為合理和正常社區或其他公民義務一部分的任何勞動。
10.免於任意搜索或輸入
1.每個人均有權享有不受任意搜查或進入的自由,也就是說,除徵得他本人同意外,他不得(在未經他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對他的人或其財產進行搜查,也不得在其處所內接受他人的進入。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規劃,礦產資源的開發或利用或任何其他財產的開發或利用,以促進公共利益的方式;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
C。授權萊索托政府或地方政府機構的官員或代理人或依法為公共目的設立的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住所,目的是檢查這些住所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物品稅,費率或應付稅款,或為進行與在該處所合法合法並屬於該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產有關的工作;要么
d。為了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的目的,該命令授權按照法院的命令進入任何場所。
3.不得允許任何人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依靠第(2)款所指的法律規定,除非他在多大程度上使法院滿意該規定,或者視情況而定,出於第(2)(a)款中規定的任何事項的利益,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並未將第(1)款所保證的自由減少到比民主社會的實際意義上更大的程度。或出於第(2)(b),(c)或(d)款中指定的任何目的。
11.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權利
1.每個人都應有權尊重自己的私人生活,家庭生活和家庭。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3.不得允許任何人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依靠第(2)款所指的法律規定,除非他在多大程度上使法院滿意該規定,或者視情況而定,出於第(2)(a)款中規定的任何事項的利益,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不會比民主社會中從實踐意義上講在實際意義上必要的程度更大程度地削弱第(1)款所保證的權利或為第(2)(b)款指定的目的。
12.公平審判權等
1.如果有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撤銷指控,否則應在合理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2.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一種。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辜的;
b。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以他能理解的語言並充分詳細地告知被指控的犯罪的性質;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應被允許親自親自或由其選擇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為自己辯護;
e。應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對控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舉,並獲得出席並進行證人證詞的審查,以與向法院起訴的證人相同的條件檢方召集的證人;和
F。如果口譯員不懂審訊時使用的語言,則應被允許在不付費的情況下得到口譯員的協助,
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否則不得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除非他的行為使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不可行,法院已下令將他驅逐,而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3.當對某人進行刑事犯罪審判時,被告人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須支付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應在合理的範圍內給予賠償。判決後的時間,以供被告使用法院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的副本。
4.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不構成犯罪,而將其定為刑事犯罪,對較重的刑事犯罪不施加任何處罰。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實施該罪行時可能對該罪行施加的最高刑罰。
5.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而被判有罪或無罪,則不得就該罪行或可能在審理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行再次受審。 ,在上訴或複審與定罪或無罪判決有關的訴訟過程中,除須服從上級法院的命令外。
6.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因犯罪而被赦免,則不得對其進行刑事審判。
7.不得強迫因刑事罪行而受審的人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8.法律為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而由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審判機構,應由法律設立,並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該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9.除經所有當事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程序以及在任何其他審判機關之前進行的用於確定任何民權或義務的存在或範圍的程序,包括宣布法院或其他機構的決定,應公開舉行。
10.第(9)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在法院或其他當局的範圍內將訴訟當事方以外的其他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排除在法律程序之外—
一種。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或在中間訴訟中或出於公共道德的利益,未滿十八歲的人的福祉或對他人的保護的情況下,可以依法被授權這樣做,並可以認為是必要或適當的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要么
b。可以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依法授權或要求這樣做。
11.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第(2)(a)款在有關法律規定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任何人加重證明特定事實的負擔的範圍內;
b。第(2)(e)款規定了有關法律規定的條件,如果要要求被告代表被告作證的證人從公共資金中支付費用,則必須滿足這些條件;要么
C。第(5)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就該犯罪行為審判紀律部隊成員,即使該成員受到紀律法的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將其定罪的任何法院,在判處其任何刑罰時,均應考慮到該紀律法賦予他的任何刑罰。
12.對於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第(1)款,第(2)(d)和(e)款以及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對他的刑事犯罪審判根據規範被拘留者的紀律的法律。
13.第(2)(d)款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某人有權獲得公共費用的法律代表。
14.在本節中,“刑事犯罪”是指萊索託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
13.良心自由
1.每個人都有權享有(除非得到自己的同意除外)其良心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信仰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獲得的)自由或在與他人的社區中,無論是在公共場合還是在私人場合,都可以表現和傳播他的宗教或信仰,包括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
2.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自付費用建立和維持教育場所,並管理其完全維持的任何教育場所;在任何由其完全維持的教育場所提供的教育過程中,或在其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均不得阻止該社區向該社區的人提供宗教指導。
3.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或者,如果是未成年人,則要獲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則在任何情況下,任何上過任何教育地點的人都不得接受宗教指導或參加或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紀念活動該指示,儀式或遵守與他本人以外的宗教有關。
4.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宣誓違反其宗教或信仰,或被迫以違背其宗教或信仰的方式宣誓。
5.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在沒有任何其他宗教成員未經請求的干預的情況下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的權利。
6.任何人除非在其使法院滿意該條規定的範圍內(或視情況而定),否則不得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依靠第(5)款所指的法律規定。出於第(5)(a)款中規定的任何事項的利益,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並未將本節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在很大程度上超出民主社會在實踐意義上的必要程度。或為第(5)(b)款指定的目的。
7.在本節中,對宗教的提及應解釋為包括對宗教教派的提及,而同源表達也應作相應解釋。
14.表達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除經他自己同意外)享有言論自由,包括言論自由不受干涉,言論自由不受干擾,交流自由想法和信息,而不會受到干擾(無論是向公眾公開傳播還是與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交流),並且不受干擾。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b。為了保護他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聲譽,權利和自由或有關人員的私生活,防止洩露以保密方式收到的信息,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或規範技術管理或電話,電報,郵政,無線廣播或電視的技術操作;要么
C。為了限制公職人員。
3.不得允許任何人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依靠第(2)款所指的法律規定,除非他在多大程度上使法院滿意該規定,或者視情況而定,出於第(2)(a)款中規定的任何事項的利益,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並未將第(1)款所保證的自由減少到比民主社會的實際意義上更大的程度。或出於第(2)(b)或(c)款中指定的任何目的。
4.任何人對一般通過傳播媒介向公眾散佈的言論或想法感到不滿的,均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用相同的媒介答复或要求更正。
15.和平集會的自由
1.每個人都應有權享有(除經他自己同意外)沒有武器的和平集會自由,即與他人集會的自由。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要么
C。為了限制公職人員。
3.不得允許任何人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依靠第(2)款所指的法律規定,除非他在多大程度上使法院滿意該規定,或者視情況而定,為了達到第(2)款中規定的任何事項的利益,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不會比民主社會中從實踐意義上講在實際意義上必要的程度更大程度地削弱第(1)款所保證的權利和自由。 a)或出於第(2)(b)或(c)款規定的任何目的。
16.結社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在未徵得自己同意的情況下除外)在思想,宗教,政治,經濟,勞動,社會,文化,娛樂等方面與他人自由交往的自由目的。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為與任何法律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要么
C。為了限制公職人員。
3.不得允許任何人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依靠第(2)款所指的法律規定,除非他在多大程度上使法院滿意該規定,或者視情況而定,為了達到第(2)款中規定的任何事項的利益,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不會比民主社會中從實踐意義上講在實際意義上必要的程度更大程度地削弱第(1)款所保證的權利和自由。 a)或出於第(2)(b)或(c)款規定的任何目的。
17.免於任意沒收財產
1.不得強制擁有動產或不動產,並且不得強制取得對任何此類財產的權益或權利,除非滿足以下條件,即: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規劃或以促進公共利益的方式開發或利用任何財產,必須擁有或取得財產;和
b。因此有必要提供合理的理由,說明可能引起與財產有利益或對財產有權利的任何人的困境;和
C。一項法律規定適用於為迅速支付全額賠償而佔有或取得財產的法律。
2.每個人對被強制擁有的財產的權益或所有權,或被強迫獲得對任何財產的權益或權利的人,有權直接進入高等法院,以求─
一種。確定他的利益或權利,佔有或取得財產,利益或權利的合法性以及他應得的任何補償的數額;和
b。立即獲得該補償金的目的是:
但前提是,如果國會就(a)款中提及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則訪問權應以上訴的方式(在與財產有利益或對財產擁有權益的人的情況下,可以行使該權利)除高等法院外,具有確定該事項的法律管轄權的法庭或機構。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第(2)款授予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而由高等法院或任何其他法庭或權力機構的實踐和程序制定規則,或由該法院的另一法庭或權力機構行使該規則。該分節的目的(包括有關向高等法院提出請求或上訴或向另一法庭或當局提出請求的時間的規則)。
4.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斷為與第(1)或(2)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在有關法律所作出的規定中,在民主社會中,為切實佔有或取得任何財產,權益或權利,在切實意義上是必要的,
一世。滿足任何稅收,關稅,稅率或其他費用;
ii。不論是在民事訴訟中還是在萊索託法律對刑事犯罪定罪後,以違反法律的方式處罰;
iii。作為有效合同或公職人員服務條款和條件的事件;
iv。在確定民事權利或義務的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
v。在由於財產處於危險狀態或危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而有合理必要的情況下;
vi。由於任何有關處方或行為限制的法律的結果;
七。僅在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詢問而需要的情況下,或就土地而言,為進行土壤養護或其他自然資源的養護或有關工作農業發展或改良(從事與需要土地佔用者的發展或改良有關的工作,並且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失敗地進行);要么
八。符合第14(4)條賦予的權利; 要么
b。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取得以下財產(包括財產的權益或對財產的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即
一世。敵人財產;
ii。死者,精神不健全的人或未滿二十一歲的人的財產,目的是為了管理該財產,以使享有死者權益的人受益;
iii。被裁定破產的人或法人團體的財產,其管理目的是為了使破產的人或法人團體的債權人受益,並在此情況下,為享有該財產的實益權益的其他人的利益; 要么
iv。屬於信託財產的目的,是為了將財產歸屬於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而指定為受託人的人,或者由法院或者根據法院的命令,目的是使該財產生效。
5.在有關法令規定強制性佔有任何財產或強制性財產的規定的範圍內,任何議會法令所載或依據其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本節相抵觸或相抵觸。財產的任何權益或對財產的所有權,該財產,權益或權利歸屬法律規定為公共目的設立的法人團體,除議會提供的金錢外,沒有其他金錢被投資過。
18.不受歧視
1.在符合第(4)和(5)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法律都不得制定任何歧視性的規定,或具有歧視性的規定。
2.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得憑藉任何成文法或在履行任何公職或任何公共權力機構的職能時以歧視性方式對待任何人。
3.在本節中,“歧視性”一詞是指根據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情況,對不同的人給予完全或主要歸因於其各自描述的不同待遇或其他身份,其中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會受到殘障或限制,而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不會受到限製或限制,而特權或優勢則不會賦予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
4.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規定─
一種。對於不是萊索托公民的人;要么
b。對於具有第(3)款所述任何描述的人(或與該人有聯繫的人),適用於收養,結婚,離婚,埋葬,死亡財產轉移的法律或其他類似的事情,屬於該人的個人法律;要么
C。對於根據該法律受該法律約束的人的任何事情,都適用萊索托習慣法;要么
d。撥出公共收入或其他公共資金;要么
e。從而可考慮到第(3)款所指的任何種類的人的殘障或限制,或可享有與該人或與該人有關的特殊情況的特權或利益在民主社會中,任何其他此類描述都是合理的。
本小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根據萊索托全體公民促進基於平等和正義的社會的國家政策原則制定法律,從而刪除任何歧視性法律。
5.任何法律所載的任何規定,只要是就資格標準作出規定(而不是專門針對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所任命的任何人都必須擔任公共服務的任何職務,紀律部隊的任何職務,該服務的任何職務地方政府機關或依法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團體中的任何辦公室。
6.第(2)款不適用於由第(4)或(5)款所指的任何此類法律規定明示或以必要暗示暗示授權進行的任何事情。
7.在進入商店,旅館,住宿房,公共餐廳,飲食店,啤酒館或公共娛樂場所方面,或在進入全部或部分維護的公共度假場所方面,均不得歧視性對待任何人從公共資金中撥出或專用於普通大眾。
八,本節的規定不得損害本憲法第十九條的一般性。
19.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和法律的平等保護
人人有權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並有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20.參與政府的權利
1.萊索託的每個公民都應享有以下權利:
一種。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加公共事務;
b。在普遍,平等的選舉權和無記名投票制度下,根據本《憲法》在定期選舉中投票或參選;
C。根據平等的一般條件,可以使用公共服務。
2.第(1)款所指的權利應受本憲法其他規定的約束。
21.對基本人權和自由的克減
1.在該法案授權在下列情況下的任何時期內,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認為《國會法案》所載或根據《國會法案》授權進行的任何行為與本《憲法》第6條,第18節或第19條相抵觸或相抵觸。萊索托處在戰爭中或根據本《憲法》第23條宣布緊急狀態時,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在民主社會中處理該時期萊索託的局勢是必要的。
2.當某人憑藉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而被拘留時,應適用以下規定,即:
一種。在拘留開始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應盡快向他提供他所能理解的語言的書面陳述,該陳述應詳細說明他被拘留的理由;
b。在拘留開始之日起不超過十四天,應在憲報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他已被拘留,並詳細說明了批准拘留的法律規定;
C。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一個月,其後間隔不超過六個月被拘留,其案件應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調查,並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人主持;
d。應為他提供合理的便利,以徵詢自己選擇的法律代表的意見,該代表應被允許向為調查被拘留者的案件而指定的法庭進行代理;和
e。在任命進行案件調查的法庭審理他的案件後,應允許他親自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出庭。
3.在法庭根據本節對被拘留者的案件進行的任何調查中,法庭可以就繼續將其拘留的必要性或適當性,向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另有規定根據法律,該主管部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4.第(2)(d)或(e)款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某人有權獲得公費的法律代表。
22.強制執行保護性規定
1.如果有人聲稱與本人有關的本《憲法》第4至21節(含)的任何規定遭到,正在或很可能被違反(或者,對於被拘留的人, (如果任何其他人聲稱與被拘留者有關的這種違反),則在不損害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該人(或該其他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糾正。
2.高等法院應具有以下原始管轄權:
一種。聽取並確定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 和
b。確定根據第(3)款被轉介給任何人的任何問題,
並可以為了執行或確保執行本《憲法》第4至21條(含)的任何規定而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程序和指示,但前提是高等法院可以如果確信根據任何其他法律已經或已經向有關人員提供針對所稱違法行為的適當補救手段,則拒絕行使本款規定的權力。
3.如果在任何下級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違反本《憲法》第4至21條(含)的規定的問題,主持該法院的人可以,並且如果該程序的任何當事方應因此,請將該問題提交高等法院,除非他認為該問題的提出只是輕率或無理取鬧。
4.凡根據第(3)款將任何問題轉交高等法院的情況,高等法院均應就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裁決處理該案件,或根據上訴法院的決定,該決定是根據本《憲法》第129條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主題。
5.為了使該法院能夠更有效地行使本條賦予的管轄權,議會可將本節賦予的權力授予高等法院,這些權力似乎是必要或可取的。
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的管轄權和權力製定慣例和程序的規則(包括關於可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提起訴訟的規則)須向高等法院提出)。
23.緊急聲明
1.在戰爭或其他威脅國家生命的公共緊急情況下,總理可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行動,並應在政府公報上宣布該國的狀態。就本章而言,存在緊急情況。
2.每項緊急聲明應自作出之日起滿十四天失效,除非其間同時得到各國會議院決議的批准。
3.總理可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隨時撤銷總理的緊急聲明,並在憲報上予以公告。
4.依照第(2)款獲得各議會議院決議通過的緊急狀態聲明,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只要這些決議仍然有效,則該聲明仍然有效。更長。
5.為執行本條目的而通過的任何議會的決議均應有效六個月或更短,具體期限應為以下規定:
前提是任何此類決議可以不時通過進一步的此類決議進行延期,每次延期不超過生效該延期的決議之日起六個月。
6.凡根據第(2)或(5)款作出的國會兩院決議不同,應以國民議會決議為準。
7.本條中關於緊急情況聲明在任何特定時間失效或停止生效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在該時間之前或之後再次作出這樣的聲明。
8.即使本議會隨後處於解散狀態,國王仍可召集兩個議院參議院開會,即使在此之前,任一個議院的議員在此之前仍應被視為解散。眾議院議員,但在不違反本《憲法》第61(4)和63(4)條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眾議院均不得在憑藉本款傳票的情況下進行任何事務,但應就該決議案進行辯論和投票。本節的目的。
24.解釋與節省
1.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與任何要求有關的“違反”,包括不遵守該要求,應相應地解釋同源表達;
•“法院”是指在萊索托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而不是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在本《憲法》第5和9條中,包括根據紀律法設立的法院;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一種。軍事或空軍;要么
b。警察部隊;要么
C。國家安全局;要么
d。監獄服務;
•“法律代表”是指有權在萊索托從事法律執業的人;和
•與紀律部隊有關的“成員”,包括根據規範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本《憲法》第7條,第17條或第18條的任何規定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影響當下與土地分配或授予任何權益或權利有關的現行法律。徵用土地,或賦予任何人以更大的利益或權利的權利。
3.對於根據萊索託法律升任紀律部隊成員的任何人,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所載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以下任何一項相抵觸或抵觸:本章第5、8和9節以外的規定。
4.對於除上述以外並在萊索托合法存在的其他紀律部隊成員而言,該部隊紀律法所載或根據該紀律法的規定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與該行為不符或與之相抵觸。違反本章的任何規定。
第三章:國家政策原則
25.國家政策原則的適用
本章所包含的原則應構成萊索托公共政策的一部分。這些原則不得由任何法院強制執行,但在萊索托經濟能力和發展的局限下,應指導萊索托當局和機構以及其他公共當局履行職能,以期逐步實現通過立法或其他方式全面實現這些原則。
26.平等與正義
1.萊索托應採取旨在促進其全體公民基於平等和正義的社會的政策,而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如何。
2.特別是,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促進社會中處境不利群體的機會均等,使他們能夠充分參與公共生活的所有領域。
27.保護健康
1.萊索托應採取旨在確保其公民達到最高身心健康標準的政策,包括旨在以下方面的政策:
一種。為降低死產率和降低嬰兒死亡率以及為兒童的健康成長做出規定;
b。改善環境和工業衛生;
C。提供預防,治療和控制流行病,地方病,職業病和其他疾病;
d。創造條件,確保在生病時向所有人提供醫療服務和醫療服務;和
e。改善公共衛生。
28.教育經費
萊索托應努力使所有人都能接受教育,並應採取旨在確保以下方面的政策:
一種。教育的目的是充分發展人格和尊嚴,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b。初等教育是義務教育,所有人均可接受;
C。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和職業教育,已通過一切適當手段,特別是通過逐步引入免費教育,向所有人普遍提供和普及;
d。在能力的基礎上,通過一切適當手段,特別是通過逐步實行免費教育,使所有人平等獲得高等教育;和
e。對於沒有接受或完成初等教育的人,應盡可能鼓勵或加強基礎教育。
29.工作機會
1.萊索托應努力確保每個人都有機會通過他自由選擇或接受的工作謀生。
2.萊索托應採取旨在以下目的的政策:
一種。實現並保持盡可能高的就業水平;
b。提供技術和職業指導與培訓計劃;和
C。在維護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實現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並實現充分的生產性就業。
30.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條件
萊索托應採取旨在確保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條件的政策,尤其是旨在實現以下目的的政策:
一種。提供給所有工人的報酬,至少包括
一世。同等價值的工作應有公平的工資和同等報酬,不加任何區別,特別是婦女應得到保證的工作條件,包括不低於男性享受的同等工作同等報酬的退休金或退休金;和
ii。為自己和家人的體面生活;
b。安全健康的工作條件;
C。男女平等的機會被提升到適當的更高水平,除了資歷和能力之外,沒有任何其他考慮;
d。保護分娩前後一段合理時期內就業的婦女;和
e。休息,休閒和合理限制工作時間和定期帶薪假期,以及公共假期的報酬。
31.勞動者權益保護
萊索托應採取適當步驟,以鼓勵成立獨立工會,以保護工人的權益,促進良好的勞資關係和公平的僱用做法。
31A。保護犯罪受害者
萊索托應採取旨在為犯罪支助服務提供準備金的政策,包括確保為犯罪受害者提供賠償並協助弱勢受害者群體的機制。
32.保護兒童和青少年
萊索托應採取旨在提供以下內容的政策:
一種。在為人父母或其他條件的原因下,不加任何歧視地向所有兒童和青少年提供保護和援助;
b。保護兒童和青年免受經濟和社會剝削;
C。僱用兒童和年輕人從事危害其道德或健康或危害生命或可能妨礙其正常發展的工作,應受到法律制裁;和
d。有年齡限制,低於該年齡限制,兒童和年輕人的有酬工作將受到法律的製裁。
33.殘疾人的康復,培訓和社會安置
為了確保殘疾人的康復,培訓和社會安置,萊索托應採取旨在以下方面的政策:
一種。提供培訓設施,包括公共或私人的專門機構;和
b。安排殘疾人就業,並鼓勵雇主接納殘疾人就業。
34.經濟機會
萊索托應採取鼓勵其公民購買包括土地,房屋,工具和設備在內的財產的政策;並採取國家認為負擔得起的其他經濟措施。
35.參加文化活動
1.萊索托應努力確保每個公民都有機會自由地參與社區的文化生活,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應用帶來的利益。
2.萊索托應採取旨在保護任何公民在其所創作的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中的利益的政策。
36.環境保護
萊索托應採取旨在保護和改善萊索託的自然和文化環境,以造福於今世後代的政策,並應努力確保所有公民享有適合其健康和福祉的健全安全的環境。
第四章:公民身份
37.憲法生效的公民
根據《 1971年萊索托公民命令》,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成為萊索托公民的每個人,在本《憲法》生效後並在本章或本章規定的任何規定的規限下,應繼續為公民萊索托。
38.《憲法》生效後在萊索托出生的人
1.在遵守第(2)和(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本《憲法》生效後在萊索托出生的每個人都應成為萊索託的公民。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在其出生時其父母均不是萊索托公民,則不得憑藉本條成為萊索托公民。
一種。他的一個或兩個父母享有被授予萊索託的外國主權勢力使節所賦予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要么
b。他的父母中的一個或兩個都是敵人的外星人,而出生則發生在被敵人佔領的地方。
3.在本《憲法》生效時或之後在萊索托出生的人,由於本節第(2)款被取消成為萊索托公民的資格,如果他否則將成為無國籍人,則應成為萊索托公民。
39.《憲法》生效後在萊索托境外出生的人
在本《憲法》生效後在萊索托境外出生的人,在其出生之日即為萊索托公民,但在該日期,其父母雙方均為萊索托公民,則可除外血統。
40.嫁給萊索托公民
1.任何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已與某人結婚的婦女,
一種。憑藉本《憲法》第37條繼續成為萊索托公民的人;要么
b。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去世的人,但因他的去世而憑藉該條繼續成為萊索托公民,
在提出申請並宣誓效忠後,應有權被登記為萊索托公民。
2.在本《憲法》生效後與萊索托公民結婚的任何婦女應在提出申請並宣誓效忠後有權登記為萊索托公民。
41.雙重國籍
1.任何人在年滿21歲時既是萊索托公民又是萊索託以外的其他國家的公民,除非已宣布放棄其萊索託的國籍,否則應在指定日期不再是萊索托公民宣誓效忠該另一國的公民身份,對於以血統為萊索托公民的人,則宣誓並登記了議會可能規定的其意圖居住的聲明。
2.萊索托公民在下列情況下將不再是該公民:
一種。年滿二十一歲的他通過自願行為(婚姻除外)獲得萊索託以外的某個國家的公民身份;要么
b。年滿二十一歲的他以其他方式獲得萊索託以外的某個國家的公民身份,並且在指定日期之前沒有放棄他在另一個國家的公民身份,宣誓效忠並作出並登記了以下聲明:他關於居留的意圖可能有所規定。
3.一名婦女誰─
一種。根據本《憲法》第40條的規定通過登記成為萊索托公民;和
b。在她成為萊索托公民和其他國家的公民之後的第二天,
除非在指定日期退出萊索托,否則她將不再是萊索託的公民,除非她放棄了該另一國的公民身份,宣誓效忠,並作出並登記了她關於居住的意圖的聲明。
4.就本節而言,根據萊索託以外國家的法律,某人不能放棄其在該另一國家的公民身份,則不必放棄該公民身份,而可以要求他就該公民身份作出此種聲明。按照規定。
5.在本條中,“指明日期”是指第(1)或(2)(b)或(3)款所指的人,視具體情況而定。通過或依據國會法案與該人的關係。
42.議會的權力
1.議會可規定不符合本章規定或不再符合成為萊索托公民資格的人獲得萊索托公民身份的規定。
2.議會可規定剝奪萊索托公民身份的任何規定,除已成為或成為以下人士的人以外:
一種。因在萊索托出生而成為萊索托公民;要么
b。萊索託的世裔,
除非他將因此變得無國籍。
3.議會可規定任何人放棄其萊索托國籍。
43.釋義
1.在本章中─
•“外國人”是指不是萊索托公民的人;
•“訂明的”是指由任何議會法令規定或根據其規定的規定。
2.在本章中,憑藉血統提及公民是指根據本《憲法》第39條或1966年《萊索托憲法》第23(2)或26條或第19條成為萊索托公民的人1971年萊索托公民身份命令第6條。
3.就本章而言,在任何國家政府的註冊船舶或航空器上或未註冊船舶或航空器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在該船舶或航空器所在的地方出生。在該國家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4.本章中提及某人出生時父母的國籍,就任何一方父母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應解釋為該父母的國籍。在該父母去世時,以及該死亡發生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以及出生髮生在本《憲法》生效之後的情況下,如果父母在去世時去世,其本應具有的國民身份本《憲法》的執行應視為其去世時的國民身份。
第五章:國王
44.國王辦公室
1.將有一名萊索托國王,他將是君主立憲制國家元首。
2.國王應按照本《憲法》和當時有效的所有其他法律的規定,執行屬於他的職務的所有事情,並忠實遵守《憲法》中規定的國王的誓言。本憲法附表一。
45.萊索托王位繼承
1.酋長學院可隨時根據萊索托習慣法指定在持有人去世後有權繼任國王的人(或按先後順序排列的人)該辦公室的職位空缺或發生任何空缺,如果因這種死亡或空缺而被任命,則該人是根據本節先前指定的,並且根據萊索托習慣法有能力繼任該職位,該人(或者,如果有不止一個這樣的人,則其中一個人被指定擁有接任職權的第一權)應成為國王。
2.如果在國王職位的持有人去世或出現空缺時,沒有人根據第(1)款成為國王,則酋長學院應以一切實際的速度和根據萊索託的習慣法,繼續指定一個人接替國王的職位,因此指定的人隨即成為國王。
3.每當國王或攝政王的職位持有人─
一種。有一段時間萊索托缺席一段時間,酋長學院有理由認為這段時期會很短;要么
b。正遭受酋長學院有理由認為疾病持續時間短的疾病,
酋長學院可根據萊索托習慣法,暫時指定一名人員行使國王辦公室的職能,而當初指定的任何人均可行使國王辦公廳的所有職能國王在那個辦公室或攝政王不在或生病期間。
4.就本條而言,每項指定均應在憲報上公佈。
5.凡根據第(1)或(2)款指定任何人接任國王的職務,則任何其他人聲稱根據萊索托習慣法應指定他為代替國王的職位,該人可自該指定在憲報刊登當日起計六個月內,通過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以將其本人名稱替換為第一個提及的名稱來申請更改該名稱人,但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在萊索托習慣法中指定的人無權為由在任何法院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提起本節的目的的稱呼如此指定。
6.在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視情況而定的決定之前,作為上訴標的的指定應保持充分的效力。
7.在本節中,提到國王職位的空缺是指因國王退位或根據本《憲法》第53條根據議會的一項或多項決議而導致的職位空缺擔任那個職務。
46.攝政王
1.酋長學院可根據萊索托習慣法隨時指定一名或多名攝政人,即行使攝政的職能。在下列任何情況下,國王的職位─
一種。該職位的持有人未滿二十一歲的;要么
b。當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以及任何被指定擁有在先的攝政權的人)由於不在萊索託或身體虛弱而無法行使該辦公室職能時;要么
C。當在本《憲法》第45(2)條規定的情況下,酋長學院尚未根據該款作出指定時,
並且在任何上述情況下,如果有人先前根據本款被指定,並且根據萊索託的習慣法有能力成為攝政王,則該人(或者,如果該人不止一個, ,那麼其中一個被指定擁有攝政第一權的人將成為攝政。
2.如果在第(1)(a),(b)或(c)款中指定的任何情況下,沒有人根據該款成為攝政王,則酋長學院應以一切實際速度並在根據萊索託的習慣法,繼續指定一名人員為攝政人,如此指定的人隨即成為攝政人。
3.如果酋長學院在合理時間內未能履行第(2)款規定的義務,高等法院可應任何人的申請,根據習慣法本身指定一個人為攝政萊索託的代表,因此指定的人將因此成為攝政王。
4.攝政王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憲法》第45條第3款指定某人行使國王職務時,均不得行使其職務。
5.為施行本條而作出的每一項指定,均須在憲報刊登。
47.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程序
1.高等法院根據本《憲法》第45(5)條或第46(3)條作出的任何決定,均應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2.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應切實考慮根據本《憲法》第45(5)條或第46(3)條或第(1)款提出的每項申請或上訴,視情況而定)。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的實踐和程序制定規則,以規定或根據本《憲法》第45(5)條和第46(3)條賦予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包括(根據這些條款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期限)。
48.國王民事清單和攝政王的薪酬
1.國王應具有議會可能規定的民事清單,並且該民事清單應由合併基金支付,並且在國王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2.行使國王擔任攝政王職務的人,在其行使職務期間的任何期間,應有權獲得議會規定的報酬,以及本小節規定的與任何職務有關的報酬在任何上述期間內,任何人均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並且在該期間開始後不得減少。
49.國王和攝政王免稅
1.國王有權就其民事清單,以其私人身份應計的所有收入和以其私人身份所擁有的所有財產享有免稅的權利。
2.正在行使或已行使國王擔任攝政王的職務的人,有權就其根據本《憲法》第48(2)條應享有的任何酬金免徵稅收,所有應計收入在他行使這些職能期間的任何期間內,以他的私人身份將其轉讓給他,而就該期間的稅收而言,則以他的私人身份將其所有財產歸於他。
3.國王有權免於以其私人身份強行佔有他所擁有的任何財產,以及被強制獲取任何財產的任何權益或權利,這是他以其私人身份擁有的利益或權利。 。
50.在訴訟程序中保護國王和某些人
1.任何人擔任國王一職時,均有權就其以私人身份做或不做的一切事情,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享有免於訴訟和法律程序的權利,並享有在尊重他以正式身份或私人身份所做或不願做的所有事情。
2.在任何人行使攝政王職務或根據本《憲法》第45(3)條指定行使職權的情況下,不得就已做或未做的任何事情對他提起刑事訴訟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由他以公職身份或以私人身份進行的,不得就其以私人身份進行或不做的任何事情而提起或繼續進行民事訴訟。
3.法律規定限制向任何人提起任何形式的訴訟的時間的,不得考慮該人擔任國王的職務或行使國王的職務的期限。在計算該法律所規定的時間時應考慮到該時間,該時間確定是否可對該人提起本條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任何此類訴訟(視情況而定)。
4.如果由於國王,攝政王或指定的在持有人缺勤或生病期間行使國王職務的人所進行的或未做的任何事情而對任何人造成債務或義務,該辦公室或攝政王以私人身份應負債務或義務的人可以向負責財務的部長提出書面申請,該部長可以在與律師協商後,由其絕對酌情決定,一般而言,清償債務或為履行《民事清單》中的義務作出準備。
5.國王或行使國王擔任攝政王職能或根據本《憲法》第45(3)條指定的人應具有的任何民事訴權可以提起適當訴訟的總檢察長,其任何訴訟應付給國王,或視情況而定,付給行使國王職位的人。
51.誓言
1.國王應在接任國王后並在履行其職務之前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或者,如果接任者未滿二十一歲,則為國王) (在達到該年齡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上任)開始並宣誓並按本憲法附表1的規定履行其職務。
2.攝政官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接受並宣誓效忠宣誓,並宣誓履行本憲法附表一所列的職務。
3.本條前述規定所指的宣誓,應由首席大法官(或在沒有首席大法官缺席的情況下,由首席法官)向國王或視情況而定。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其他法官)在上訴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其他法官,萊索托政府的這些部長以及該法院的其他當局在場的情況下萊索托政府能夠參加。
52.退位
國王可以在任何時候退位,但這種退位不得影響任何有權繼承國王的人的權利。
53.國王辦公室的假期
1.總理認為,如果-
一種。國王拒絕接受並接受本憲法附表一所列的誓言;
b。國王已宣誓並同意上述誓言,此後未能或拒絕遵守其任何條款;要么
C。國王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而無法履行其職務,
總理可將事實向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報告。
2.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在收到根據第(1)款提交的報告後,均應通過決議確定並宣布情況是否如此,以至於擔任國王一職的人應停止擔任該職務,並應遵守規定第(3)款第(1)款的規定,如宣布宣布擔任國王職位的人應停止擔任該職位,則該人應自決議中指定的日期或沒有日期的日期起撤離國王職位。在通過決議的日期如此指定。
3.如果根據第(2)款兩院的決議不同,則以國民議會的決議為準。
4.總理應促使議會兩院根據本條作出的每項決議均在憲報上刊登,並且,如果由於這項決議而使擔任國王職位的人撤職,則應通知該事實以及他如此撤職的日期(在本節中稱為“生效日期”)。
5.任職國王的人按照本條規定撤職時,由撤職的人,攝政官或根據本協議指定的人在生效之日或之後進行的任何作為或採取的任何行動聲稱由國王親自行使或執行的行使國王職務的憲法無效。
第六章:議會
第1部分:議會組成
54.議會的建立
應當有一個議會,由國王,參議院和國民議會組成。
55.參議院的組成
參議院應由22名首席酋長和11名其他國王參議員組成,由國王按照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規定─
一種。首席參謀長可以書面形式通知參議院總統,指定其他任何人代替參議員擔任參議員,無論是一般性任命還是參議院指定的任何參議院席位,並可以類似方式通過通知,更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名稱:和
b。在國民議會議員大選之後,國務委員會不得舉行會議,向國王徵求參議員提名的諮詢意見,直至大選之後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
56.國民議會的組成
國民議會應由根據本《憲法》規定選舉產生的一百二十名成員組成。
57.國民議會選舉
1.國民議會議員應按照混合議員比例選舉制度選出,該選舉制度應:
一種。由法律規定;
b。基於全國普通選民名單;和
C。規定國民議會的憲法如下:
一世。根據第67(1)條擬議的每個選區應選出的80名成員; 和
ii。根據對整個國民議會適用的比例代表制,將選舉四十名成員擔任四十個席位。
2.除第(3)及(4)款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每個人─
一種。是萊索託的公民;和
b。年滿十八歲;和
C。擁有議會規定的居住資格,
根據該法律有資格在國民議會的選舉中被登記為選民;並且任何其他人都不能這樣註冊。
3.任何人均無資格在國民議會選舉中登記為選民,而該人在其申請被登記之日─
一種。憑自己的行為受到任何效忠,服從或遵守任何外國權力或國家的承認;要么
b。萊索託的任何法院都對他判處死刑;要么
C。根據萊索托現行法律,被裁定或宣佈為不健全。
4.議會可規定,由任何法院對議會規定的與國民議會議員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定罪的人,或由法院在嘗試選舉中被報告有罪的人請願書定罪後或在法院報告規定的情況下(視情況而定),不得在國民議會選舉期間(不超過五年)登記為選民。
5.在符合第(6)和(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在任何選區中登記為國民議會選舉選民的每個人都有資格按照以下規定在該選區進行此類選舉的投票代表該法律的任何法律;並且沒有其他人可以投票。
6.議會可規定,在議會指定的任何職務中擔任或擔任職務且其職能涉及在任何選區進行選舉的責任或與之相關的人,無資格在選舉中投票。在那個選區的選舉。
7.議會可規定,任何法院對議會規定的與國民議會議員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定罪,或法院試圖選舉該法院報告有罪的人請願書在其定罪後的期限(不超過五年)或根據法院的規定(視情況而定)之後,無資格在國民議會的任何選舉中投票。
58.議員資格
1.在不違反本《憲法》第59條規定的前提下,某人有資格由國王按照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任命為參議員,或由首席首長指定擔任其參議員。除非並沒有如此資格,除非在他的提名或任命之日,他─
一種。是萊索託的公民;和
b。能夠說話,並且(除非因失明或其他身體原因而喪失能力)能夠很好地讀寫塞索托語或英語,從而能夠積極參與參議院的議事程序。
2.在符合本《憲法》第59條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一個人符合以下條件,則有資格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該人有資格當選國民議會議員:
一種。是萊索託的公民;和
b。在某選區登記為國民議會選舉的選民,並且在該選舉中沒有被取消投票的資格;和
C。能夠說話,並且(除非因失明或其他身體原因而喪失能力)能夠很好地讀寫塞索托語或英語,從而能夠積極參與國民議會的程序。
59.取消議員資格
1.任何人均無資格被國王按照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任命為參議員,或由首席酋長指定擔任其參議員,也無資格當選為參議員。國民議會議員,如果在其提名或任命之日,或者視情況而定,在其被提名當選之日,
一種。憑自己的行為受到任何效忠,服從或遵守任何外國權力或國家的承認;要么
b。被萊索託法院或英聯邦任何地方的法院判處死刑或監禁六個月以上,無罰金;
C。根據萊索托現行法律,經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不健全的法律;要么
d。是未經修復的破產,已根據萊索托現行法律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破產;要么
e。在遵守議會可能規定的例外和限制的前提下,對政府規定的任何此類合同具有任何利益。
1A。就與監禁有關的第(1)款(b)款而言,如果某人被判處兩個或兩個以上必須連續服刑的監禁,則應僅考慮超過六個月。
2.議會可規定,在其當選總統之日起,在議會指定的任何職務中擔任職務或在該職務中擔任職務的人,而該職務的職能涉及任何選舉的進行或與之有關參加國會選舉或為進行這種選舉而彙編的任何選民名冊均無資格被選為國民議會議員。
3.議會可規定,任何法院對議會規定的與國民議會議員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定罪,或法院試圖進行選舉而被法院定罪。請願書定罪後的期限(不超過五年)或根據法院規定的報告(視情況而定),無資格被提名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
4.國會可規定,除國會所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外,在下列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被提名為參議員或被選為國民議會議員:
一種。他在如此規定的任何職務或任命中擔任或行事;要么
b。他是國防軍成員;要么
C。他是警察部隊的成員;要么
d。他是國家安全局的成員:或
e。他是監獄管理局的成員。
五,任何人無資格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但在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時是首席酋長或參議員。
6.在第(1)(e)款中,“政府合同”是指與萊索托政府或該政府部門或該政府官員訂立的任何合同。
60.國會議員的任期
1.參議員(首席首長除外)或國民議會議員應按以下方式撤離其座位:
一種。如果他不再是萊索託的公民;要么
b。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這樣的參議員或國民議會議員,將導致他被提名或指定為根據本《憲法》第59(1)條被取消資格,或者視情況而定,按原樣選舉;要么
C。在提名,任命或選舉後的下屆議會解散時;要么
d。就國民議會議員而言,如果他不再在某選區中登記為國民議會選舉的選民,或者他不再具有在該選區的某選區中投票的資格;要么
e。如果是國民議會議員,則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國民議會議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根據本《憲法》第59(5)條或根據本《憲法》第59(2),59(3)或59(4)條製定的任何法律;要么
F。如果是根據本《憲法》第55條提名的參議員,則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這樣的參議員,將導致其根據根據第59(4)條製定的任何法律被取消提名的資格本憲法。
G。如果在任何一年中,且沒有獲得參議院總統的書面許可,或者未經國民議會議長的書面許可(視情況而定),他缺席的眾議院席位總數的三分之一是會員,
2.為了允許根據第59(1)條(b)款被判處死刑或監禁的任何國會議員,被裁定或宣布精神不健全,被裁定或宣佈為國會議員,對根據本《憲法》第57(4),57(7)或59(3)條規定的任何罪行無力償債,定罪或被宣告有罪,以根據任何法律上訴反對該決定,並規定在可能的情況下根據國會的規定,該決定在本節規定的時間之前不會生效。
61.參議院議長
1.參議院應有一名總統,由參議院從參議員中或在其他人中選出。
2.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總統─
一種。他是部長還是副部長;要么
b。如果不是參議員,則根據本憲法第59(1)條或依據本憲法第(4)條製定的法律,他沒有資格被提名或指定為參議員。
3.總統應撤職—
一種。如果是從參議員中選舉產生的,則除由於解散議會之外,不再擔任參議員;要么
b。從非參議員中當選的總統的情況下,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導致根據本《憲法》第59(1)條或法律制定的資格被取消提名或指定為參議員的資格根據本《憲法》第59(4)條;要么
C。他成為部長或副部長;要么
d。參議院解散後參議院第一次開會;要么
e。如果他以參議院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的參議院決議被免職。
4.總統職位空缺時,不得在參議院處理任何事務(選舉總統除外)。
62.參議院副議長
1.參議院應有一名副總統,由參議院從參議員或其他人中選出。
2.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副總統─
一種。他是部長還是副部長;要么
b。如果不是參議員,則根據本《憲法》第59(1)條或依據本憲法第59(4)條製定的法律,沒有資格被提名或指定為參議員憲法。
3.參議院應選舉一名副總統,
一種。在符合本《憲法》第61(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在解散議會後首次開會時;和
b。在副總統辦公室因空缺而第一次開會時,
或此後儘可能方便的時間。
4.副總統應撤職—
一種。如果是從參議員中選舉產生的,則除由於解散議會以外,不再擔任參議員;要么
b。從非參議員中當選的副總統,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導致根據本《憲法》第59(1)條或根據《憲法》被取消提名或被指定為參議員的資格,根據本《憲法》第59(4)條製定的法律;要么
C。他成為部長或副部長;要么
d。參議院解散後參議院第一次開會;要么
e。如果他因參議院的決議而被免職。
63.國民議會議長
1.國民議會的議長應由國民議會議員或其他人選出。
2.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議長─
一種。他是部長還是副部長;要么
b。如果不是國民議會議員,則根據本《憲法》第59(1)條或依據第59(3)條製定的法律,沒有資格當選為議員)或本《憲法》第59(4)條。
3.議長應撤職—
一種。如果是從國民議會議員中選舉產生的,則除由於解散國會外,不再擔任國會議員;要么
b。如果是從非國民議會議員中選出的議長,則在任何情況下會導致他喪失根據本《憲法》第59(1)條或以下規定當選為議員的資格根據本《憲法》第59(3)或59(4)條製定的法律;要么
C。他成為部長或副部長;要么
d。國會解散後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時;要么
e。如果他在國民議會三分之二議員的投票支持下通過國民議會決議被免職。
4.議長職位空缺時,不得在國民議會中進行任何事務(選舉議長除外)。
64.國民議會副議長
1.國民議會應有一名副議長,由國會從議員中選出,或由其他人選出。
2.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
一種。他是部長還是副部長;要么
b。如果不是國民議會議員,則根據本《憲法》第59(1)條或依據第59(3)條製定的法律,沒有資格當選為議員)或本《憲法》第59(4)條。
3.國民議會應選舉一名副議長-
一種。根據本《憲法》第63(4)條的規定,在議會解散後首次開會時;和
b。在副議長辦公室空缺後第一次開會時,
或此後儘可能方便的時間。
4.副議長應撤離他的辦公室-
一種。如果他是從國民議會議員中選舉產生的,則除由於解散議會外,不再擔任國民議會議員;要么
b。如果副議長是從非國民議會議員中選出的,則在任何情況下會導致他喪失根據本《憲法》第59(1)條當選為該議員的資格,或根據依據本《憲法》第59(3)或59(4)條製定的法律;要么
C。他成為部長或副部長;要么
d。國會解散後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時;要么
e。如果他根據國民議會的決議被免職。
65.上議院議員及其職員
1.參議院應有一名秘書,國民議會應有一名秘書。
2.兩議院的書記官辦公室及其職員成員應為公共服務部門的辦公室。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阻止任命一個人擔任參議院書記官辦公室和國民議會文員或任命一個人擔任參議院書記官辦公室的任何職務以及任何其他情況。國民議會文員辦公室。
66.獨立選舉委員會
1.繼續將有一個獨立選舉委員會,由主席和兩名成員組成,由國王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2.被任命為議員的人應具有高尚的道德風度和公認的正直,應有資格擔任高級司法職務,或應具有豐富的經驗並在公共事務管理方面表現出能力。
3.國務委員會在根據第(1)款向國王提出的建議中,應向他提交從不少於五個人的名單中選出的三個人的名字。
4.為了使國務委員會能夠選擇根據第(3)款提交國王的人的名字,理事會應按照所有註冊政黨議定的程序共同請求向國王提出建議。理事會,在理事會規定的日期起三十天內,列出不少於五個名稱。
5.在本節中,註冊政黨是指根據國民議會選舉令的規定註冊的政黨。
6.某人無資格獲委任為選舉委員會委員,或如屬委員,則無資格繼續擔任該職,如─
一種。國民議會或參議院議員;
b。政黨的任職者,不論該政黨是否為註冊政黨;
C。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法官以外的公職人員;
d。地方當局的成員;要么
e。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其他法律,無權成為議員的人。
7.選舉委員會委員的任期不得超過其任命書中所規定的五年,並可以連任,任期不超過五年。
8.如果選舉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擔任該職位的人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直到有人被任命並擔任該職位為止或直至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這些職能應由國王當時代其指定的委員會其他成員之一行使,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
9.如果在任何時候,除主席以外,選舉委員會的成員少於兩個,或者如果任何這樣的成員被任命為主席,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國王按照在國務委員會的建議下,可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選舉委員會委員的人擔任委員,而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直至代理人擔任的職務已滿為止,或直至其持有人恢復履行職務或直至國王撤銷了他的代理任命為止,直到按照他的建議行事為止國務委員會。
10.選舉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心不健全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不得被免職。除非符合本節的規定。
11.如果國王解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12)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國王,選舉委員會主席或選舉委員會其他任何成員應由國王免職。應因第(10)款中所述的無能力或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12.如國務委員會向國王表示,應調查根據本節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一種。國王應任命由首席法官從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選出的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國王報告其事實,並建議國王對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採取何種行動。
13.如果根據第(11)款將罷免主席或成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國王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以中止主席,或視情況而定成員可以是從行使其職務開始的,並且任何此類中止都可以由國王根據該忠告隨時撤銷,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通知了該成員,則該中止將不再有效國王,主席或成員不應被免職。
66A。選舉委員會的權力,職責和職能
1.選舉委員會應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確保定期舉行國民議會和地方當局的選舉,並確保每次選舉或公民投票都是自由和公正的;
b。獨立,公正地組織,進行和監督國民議會和全民公決的選舉,以及根據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進行的選舉;
C。根據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劃定選區界限;
d。監督和控制選舉人的登記;
e。為幾個選區編制一般選民登記冊和選民選區登記冊,並保持該選民登記冊最新;
F。增進對健全的民主選舉程序的了解;
G。註冊政黨;
H。確定,發布和宣布全民公決的投票結果;
一世。除選舉請願書外,在選舉或全民投票過程的任何方面,裁定對所謂違規行為的投訴;和
j。履行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或根據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2.為了履行第(1)款所指的職責和職能,選舉委員會可─
一種。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按照其確定的僱用條款和條件僱用員工;
b。將根據第(3)款借調給它的公職人員僱用。
3.應選舉委員會的要求,負責公共服務的部長應向委員會提供政府任何權力的任何公職人員,以履行其職能,並任命,行使紀律控制權或因履行其選舉職能而罷免任何公職人員,應歸屬委員會。
66B。委員會的決定
1.委員會的每項決定應盡可能以協商一致的方式進行。
二,在任何事項上無法達成共識的,應以表決方式決定;並且,如果得到委員會全體成員的多數票的支持,該事項應視為已經決定。
3.在根據第(2)款進行的任何表決中,委員會的每一位成員,包括主席,應有一票表決權,而任何人都不得投決定票。
4.選舉委員會─
一種。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和
b。即使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成員,該組織仍可採取行動,並且無權出席或參加該程序的任何人的在場或參與不會使該程序無效。
66℃。委員會獨立
選舉委員會在履行職責時,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66D。委員會的經費和支出
1.議會應提供資金,使委員會能夠有效履行職能。
2.為履行委員會職能而需要支付的資金,包括應付給委員會成員或與委員會成員有關的薪金,津貼和離職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67.選區劃界
1.為了進行國民議會選舉,萊索托應按照本節的規定,由選舉委員會下達的命令分為80個選區。
2.所有選區應包含委員會認為合理可行的十八歲或以上的居民人數,但委員會可以在認為適當的範圍內偏離該原則,以便考慮到的-
一種。人口密度,特別是需要確保人口稀少的農村地區有足夠的代表性;
b。通訊方式;
C。地理特徵;
d。利益共同體;和
e。現有行政區域的邊界:
但任何選區的二十一歲或以上的居民人數,不得超過或低於人口配額的百分之十以上。
3.在對第159(3)條所述的邊界進行審查之後,如進行任何審查,則委員會應審查萊索託所劃分的選區的邊界,自完成之日起不少於八年或十年以上對其進行最後一次審核,並可以根據本節的規定,按順序更改邊界,以其認為根據審核而言是可取的:
但只要根據任何法律進行了人口普查,委員會均可進行審查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修改,以使該次普查結果令人滿意。
3A。在根據本節對選區邊界進行審查時,委員會應按照委員會規定的程序,允許就與擬議的審查有關的任何事項進行陳述。
4.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的每項命令均應在憲報上公佈,並應在下屆議會解散後生效。
5.就本節而言,應參照任何法律依據最近的人口普查確定萊索托任何部分的十八歲或十八歲以上居民的人數:
規定如果委員會考慮到自最近一次人口普查以來的時間流逝,考慮這樣做是可取的,那麼它可以代替或另外考慮任何其他現有信息,委員會最好地表明了這些居民的人數。
6.在本節中,“人口配額”是指將萊索托十八歲或以上的居民人數除以八十而得的人數。
68. [由第997號法令第7號廢除]
69.決定有關議會成員的問題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確定以下任何問題:
一種。根據本《憲法》第55條有效提名或指定任何人參議員;
b。任何人均已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要么
C。參議院或其任何國民議會的席位已空缺;
d。比例代表席位已適當分配。
2.任何參議員或在國民議會選舉中註冊為選民的任何人或檢察長均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a)款確定任何問題。並且,如果是由司法部長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則司法部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在訴訟中出庭或出庭。
3.根據第(l)(b)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由有資格在與該申請有關的選舉中投票的任何人或參加該選舉或選舉的政黨提出。由總檢察長提出,如果是由總檢察長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則總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出庭或出庭。
4.國民議會的任何議員或在國民議會的選舉中註冊為選民的任何人,或政治黨派均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1)(c)款確定任何問題。參加選舉或由總檢察長參加的政黨,如果是由總檢察長以外的人進行的,則總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出庭或出任代表。
4A。國民議會議員或在國民議會選舉中登記為選民的任何人或政黨均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l)(d)款確定任何問題。參加選舉,獨立選舉委員會或總檢察長的人,如果是由總檢察長以外的其他人作出的,則總檢察長可以乾預,然後可以出庭或出庭參加。
5.國會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一種。根據本條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以決定任何問題的情況,方式和條件;和
b。高等法院針對任何此類申請的權力,慣例和程序,
但是,在符合議會根據本款規定的任何規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針對任何此類申請的慣例和程序應受首席大法官制定的規則的約束。
第2部分:議會中的立法和程序
70.制定法律的權力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萊索託的立法權歸屬議會。
2.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阻止國會授予任何其他人或權力以製定由國會決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規則,條例,細則,命令或其他文書的權力。
71.議員宣誓
1.議會兩院中的每一位議員在其上議院就職前均應在議院上宣誓效忠宣誓,但是,在宣誓並認購該誓言前,議員可以參加總統或總統的選舉。演講者。
2.任何當選為總統或副總統或當選為議長或副議長的人,如果尚未根據第(1)款宣誓效忠宣誓,則應在進入下議院之前在適當的眾議院宣誓就職。他辦公室的職責。
72.主持參議院
在參議院的任何會議上均應主持會議,
一種。參議院議長;要么
b。在總統缺席的情況下,副總統;要么
C。在總統和副總統缺席的情況下,參議院可為此目的選舉參議員。
73.主持國民議會
在國民議會的任何會議上均應主持會議─
一種。國民議會議長;要么
b。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要么
C。在議長和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由大會為此目的選舉的大會成員。
74.眾議院法定人數
1.如果在場的任何參議員提出異議,則在參議院中(主持會議的人除外)少於八個參議員,並且在參議院議事規則規定的間隔後,主持會議的人確定參議員人數仍少於八名,他將隨即休會。
2.如果在場的任何國民議會議員提出反對,則在國民議會中(主持會議的人除外)國民議會中的議員少於三十人,並在國民議會規定的間隔之後國民議會議事規則規定,主持會議的人應確定國民議會議員仍少於三十人,他應隨即休會國民議會。
75.在議會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任何提議在議會兩院中決定的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參議院的任何議員,如果是議員,則應有原始表決權,但不得投決定票;只要在任何問題上票數均等,應在眾議院通過。被視為否定。
3.議會兩院的議事規則均可作出規定,將對具有直接金錢利益的問題進行表決的議員視為未投票。
76.部長,副部長和總檢察長在眾議院等場合講話的權利。
1.國民議會的部長或副部長有權參加參議院的所有會議並參加其所有議事程序,但不得被視為參議員或有權投票關於參議院之前的任何問題;擔任參議員的部長或副部長有權參加國民議會的所有會議並參加其所有議事程序,但在此之前,他不得被視為議員或對任何問題進行表決國民議會。
2.總檢察長有權參加國民議會或參議院的事務,並有權參加國會眾議院的議事程序,但無權對國民議會或參議院的任何問題進行表決。
77.不合格的人參加表決
1.任何人在國會眾議院開會或表決而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他無權這樣做的,即屬犯罪,可處以不超過一百馬洛蒂的罰款或其他數額的罰款。國會可根據他在該眾議院就座和投票的每一天規定。
2.對本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起訴均應在高等法院提起,除非由公訴主任提起,否則不得提起訴訟。
78.立法權的行使方式
1.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議會兩院(或在本憲法第80條所述的情況下,由國民議會通過)並經國王批准的法案來行使。
2.一項法案只能在國民議會提出。
3.國民議會通過一項法案後,應將其發送給參議院,並-
一種。參議院通過該法案,並且兩議院就參議院對該法案的任何修改達成協議;要么
b。當根據本《憲法》第80條要求提交時,
它應提交國王同意。
4.按照第(3)款向國王提交法案以表示同意時,他應表示他已同意或他拒絕了。
5.按照本《憲法》的規定,批准一項已通過的法案後,該法案即成為法律,國王應立即將其作為法律在憲報上刊登。
6.議會制定的法律在憲報上刊登之前,不得生效,但議會可以推遲任何此類法律的生效,並可以使法律具有追溯效力。
7.議會制定的所有法律均應標明“議會法案”,頒布的字樣應為“萊索托議會頒布”。
79.對某些財務措施的限制
除非獲得內閣部長的同意,否則國會眾議院不得─
一種。主持會議的人認為為以下任何目的作出撥備的任何條例草案(包括對條例草案的任何修訂)─
一世。除減免外,徵稅或更改稅款;
ii。對萊索託的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收取任何費用,或對其他費用進行更改,但不包括減少;
iii。用於從萊索託的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支付,發行或提款的任何未收取的款項,或這種支付,發行或提款的金額的任何增加;要么
iv。償還或償還欠萊索托政府的任何債務;要么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主持人認為其效力將為任何上述目的作出規定。
80.參議院權力的限制
1.國民議會通過並經國民議會議長根據第(2)款確認為撥款法案的法案送交參議院後,應立即提交參議院通過,並由參議院通過參議院毫不拖延地 如果該議案在參議院被送交參議院的次日之日後沒有被參議院通過,或者如果參議院通過了國民議會當時尚未同意的修正案,則該法案,經過修正後,兩院均同意的任何修正案,除非國民議會另有決定,均應提交國王同意。
2.當國民議會議長認為是撥款法案的法案從國民議會發送給參議院時,應附有國民議會議長的證明,這是一項撥款法案。
3.國民議會通過了除經議長證明為撥款法案的法案以外的法案,並且在會議結束前至少三十天發送給參議院的法案未獲通過。在參議院如此發送或通過參議院修改後的三十天內,國民議會未在法案提交參議院後三十天內同意的修正案,該法案及其修正案(如有)眾議院均已同意,除非國民議會另有決定,否則應提交國王同意。
4.按照本條規定向國王提交法案後,應由國民議會議長證明該條已得到遵守。
5.國民議會議長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對所有目的都是決定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
6.國民議會議長在本節下應行使的任何職能,如果他缺席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可以由副議長行使。
81.議會中的議事規則等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每個國會眾議院均可規範自己的程序,並特別制定規則以有序地進行自己的會議程序。
2.國會眾議院可在議員空缺(包括眾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出席或參加議事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下行事眾議院法院不應使這些訴訟無效。
3.國會可為有序和有效地履行兩院事務的目的,規定兩院及其委員會及其成員(包括總統或副總統的任何人)的權力,特權和豁免-眾議院議長或議長或副議長,由非議會議員中選出。
第3部分:召喚,授權和解散
82.議會會議等
1.議會每屆會議應在萊索託內的地點舉行,並應在國王任命的時間開始:
規定─
一種。議會獲得通過後,任命的議會會議時間應不遲於上屆會議結束後十二個月;和
b。議會解散後,國民議會會議的任命時間不得遲於國民議會議員大選的十四天,而參議院會議的任命時間應為該時間。在根據本《憲法》第55條提名一名或多名參議員後可能會很方便。
2.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各議會院的開會時間和地點應由眾議院根據其議事規則或其他方式決定。
83.議會的解散
1.國王可以在任何時候拉長或解散議會。
2.在不違反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應自解散後的議會兩院首次開會之日起,繼續有效五年,除非早日解散。
3.萊索托戰爭時,國會可隨時不時將第(2)款規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五年以上。
4.國王行使權力解散或延長議會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規定─
一種。如果總理建議解散,國王認為萊索托政府可以在不解散的情況下繼續進行,並且解散不符合萊索託的利益,他可以按照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拒絕解散議會;
b。如果國民議會通過對萊索托政府不信任的決議,而總理在此後三日內未辭職或建議解散,國王可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解散議會;和
C。如果總理的職位空缺,而國王認為沒有機會在合理的時間內找到一個政黨領導人或政黨聯盟的人,而該政黨或政黨聯盟將得到一個政黨的支持在國民議會的大多數議員中,他可以按照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解散議會。
5.對萊索托政府不信任的決議對於第(4)(b)款的目的無效,除非該決議提議由國民議會議員的姓名任命為國王以任命總理。部長。
84.大選
1.根據第(2)款的規定,國民議會議員的大選應在國王解散的議會解散後的三個月內舉行。
2.如果在議會解散之後,在舉行國民議會議員大選之前,國務委員會通知國王,由於戰爭狀態或萊索託的緊急狀態,有必要罷免議會,國王應罷免已解散的議會,並且暫時應將其視為議會(解散的議會成員應視為被罷免的議會成員) ),但國民議會議員應進行大選,被罷免的議會如不早早解散,應在緊接舉行大選之日的前一天解散,或者如果超過一天則解散。在這樣的日子裡。
84A。國會制定進一步規定的權力
國會可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制定本章所必需的法律,包括有關選民登記,選舉進行,選舉委員會的權力,職責和職能以及登記的法律。和政黨的監管。
84B。公投
1.國王可根據總理的建議,下令進行全民投票,以使選民對他認為符合國家利益的任何事項發表意見。
2.議會可為進行全民投票做出規定。
第七章憲法的變更
85.修改憲法
1.在符合本節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以更改本《憲法》。
2.除非本法案在國民議會的最後表決中獲得國民議會全體議員多數票的支持,並已送交國會,否則該法案不得由國會通過。參議院已成為一項法案,除本條規定外,還可根據本憲法第80(1)或(3)款的規定,提交國王同意。
3.修改本憲法下列任何條文的法案,即─
一種。本節第1(1)和第2節,第18(4)和24(3)節,包括第44至48節,包括50(1)至(3),52、86、91(1)至( 4),92、95、103、104、107、108、118(1)和(2),119(1)至(3),120(1),(2),(4)和(5) ,第121、123(1),(3),(4),125,128、129、132、133條和第154和155條適用於本段中提及的任何規定;和
b。第37、38、54至60條(含);第66,66A,66B,66C和66D條,67、68、69(1)和(6),70、74、75(1),78(1),(2),(3)和(4), 80(1),(2)和(3),82(1),83和84; 將第134至142節(包括第134至142節),150和151節以及第154和155節應用於本段中提及的任何規定,
除非該法案在國會通過後不少於兩個月或六個月以上,且已按照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規定的方式已提交國王,否則不得提交國王同意。有資格在國民議會議員中進行投票的選民的票數,大多數投票人已批准該法案:
但前提是該法案不改變(a)款中的任何規定,並且在各議會的最後表決中獲得不少於該眾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讚成票,則該議案不得有必要將該法案提交選民投票。
4.本《憲法》第80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第(3)款的規定。
5.在本節中─
一種。提及本《憲法》或其任何特定規定的範圍包括提及任何其他法律,只要該法律改變了《憲法》或該條款(視情況而定);和
b。提及更改本《憲法》或其任何特定規定的內容包括:在有或沒有重新頒布本憲法或以其他方式代替該憲法的情況下廢除該憲法,對其進行修改並在任何時期中止其運作。
第八章:行政人員
86.萊索托行政機關
萊索託的行政權屬於國王,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國王應通過萊索托政府的官員或當局行使其權力。
87.萊索托政府部長
1.總理應由國王根據國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2.國王應任命國民議會議員,總理在國務委員會看來是將領導國民議會多數議員支持的政黨領導人或政黨聯盟:
如果在議會解散時有機會任命總理職位,則可以在解散前立即擔任國民議會議員的人被任命為總理職位。
3.除總理職位外,還應設立萊索托政府部長的其他職位(不少於七個,其中一個為副總理職位)。由議會,或在不違反議會規定的情況下,由國王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4.國王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從國民議會議員或根據國王根據本《憲法》第55條提名為參議員的參議員中任命其他部長:
但如果在議會解散期間有機會任命總理以外的部長職務,則必須在解散前立即擔任國民議會議員的人,或可以任命該參議員為部長職務。
5.國王可以按照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免除總理的職務,
一種。如果國民議會通過了對萊索托政府不信任的決議,而總理在此後三日內未辭職,或辭職或建議解散議會;要么
b。如果在舉行國民議會大選至此後議會第一次開會之間的任何時間,國王認為,由於該次選舉導致議會成員變動,總理將不再是將要求大會多數成員支持的政黨領導人或政黨聯盟。
6.總理職位將空缺-
一種。如果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不再擔任國民議會議員;要么
b。如果國民議會解散後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時,他不是議員。
7.除總理外,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他因解散議會而不再擔任國會眾議院議員;要么
b。如果他成為根據本《憲法》第55條提名的參議員以外的參議員;要么
C。如果在解散後兩院首次開會時,他既不是國會議員,也不是根據本《憲法》第55條提名的參議員;要么
d。如果國王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則指示這樣做;要么
e。如果總理在國民議會通過對萊索托政府不信任的決議後三天內辭職,或根據第(5)款被免職;要么
F。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職位。
8.對萊索托政府不信任的決議對於第(5)(a)和(7)(e)款的目的無效,除非該決議提議任命國王國民議會議員。任命總理的位置。
88.內閣
1.應設有由總理和其他部長組成的內閣。
2.內閣的職能是向萊索托政府提供國王諮詢,內閣對議會兩院共同負責,由內閣或在其總權力下向國王提供任何建議,並任何由部長執行職務或由其授權執行的事情。
3.第(2)款的條文不適用於─
一種。任命和免除部長和副部長的職務,根據本《憲法》第89條將責任分配給任何部長,或者,在第90(3)條的條件中規定的情況下,根據第90條授權另一名部長在總理缺席或生病期間行使總理職務的憲法;要么
b。議會的解散或授權。
89.向部長們分配投資組合
國王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書面指示將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責分配給萊索托政府的任何事務,包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
但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國王或國王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或權力行使或行使其權力或履行其職責的權力,不應由任何部長授予或行使,這個部分。
90.在缺席,請假或生病期間行使總理職務
1.每當總理缺席萊索托,因病休假或因疾病而無法行使本《憲法》賦予他的職能時,這些職能(本條賦予的職能除外)應由以下人員行使:
一種。副總理;要么
b。如果副總理職位空缺或副總理不在萊索托,正在休假或因病無法行使總理職位,則由國王授權的另一名部長在那代表。
2.國王根據第(1)(b)款授權行使部長行使本《憲法》賦予總理的職能,可以行使這些職能,直到國王撤銷其權力為止。
3.國王根據本節行使的權力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如果國王認為由於總理缺席,休假或生病而無法尋求總理的建議,則他應按照內閣的建議行事。
91.行使國王的職能
1.在不違反本《憲法》第137(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國王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內閣或根據總則行事的部長的建議行事內閣的權力,除非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要求他按照內閣以外的任何人或當局的意見行事。
2.如果本《憲法》要求國王按照國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任何行動,並且國務委員會確信國王沒有採取該行動,則國務委員會可以通知國王國務委員會的意圖是在國務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屆滿後採取該行動,如果國王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沒有採取該行動,則國務委員會可以這樣做自己行事,並應在此後儘早向議會報告此事;而國務委員會所作的任何行為,均應視為已由國王作出,並且是他的行為。
3.如果本《憲法》要求國王按照國務委員會以外的任何個人或當局的意見採取任何行動,並且總理確信國王沒有採取該行動,則總理可以告知親屬,總理有意在總理規定的期限屆滿後自行採取行動,如果國王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沒有這樣做,總理可以自己行事,此後應儘早向議會報告此事;總理如此行事,應視作國王已行,並視為國王行事。
4.如果國王的作為與根據第(2)或(3)款被視為他的作為不一致的行為,則該國王的行為無效。
5.在不損害本《憲法》第155(8)條的一般性的前提下,如果本《憲法》要求國王按照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事,則應詢問他是否已接受或按照該行事行事。任何法院都不得徵求意見。
6.在本節中,提及本《憲法》要求按照某些人或當局的意見行事的要求包括提及法庭的意見和建議,以及由法庭選定的人的任命。任何人或機構和任何此類參考文獻均應解釋為按照此類建議,推薦或選擇行動的要求。
92.國王有權就政府事務進行諮詢和告知
國王有權就與萊索托政府有關的所有事宜與總理和其他部長協商,總理應向他通報萊索托政府的一般行為,並應向其提供他可能要求就與萊索托政府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提供的信息。
93.副部長
1.國王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任命副部長,從國民議會議員中或由參議員提名的參議員中代表部長履行職責。根據本《憲法》第55條規定的國王:
但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可以在解散前不久擔任國民議會議員或上述參議員的人被任命為副部長。
2.本《憲法》第87(7)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副部長,因為其適用於部長。
3.凡部長缺席,休假或因病無法履行本《憲法》賦予他或她的職能時,這些職能應由副部長行使。
4.如果部長沒有副部長,或者萊索托缺席,正在休假或因病無法行使部長職務,則根據第89條將責任分配給任何部長適用。
94.部長和副部長宣誓
部長或副部長除非已宣誓效忠並宣誓效忠議會執行職務,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95.國務委員會
1.萊索托應設一個理事會(將其命名為國務委員會),以協助國王履行其職責並行使本《憲法》賦予的其他職能。
2.國務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總理;
b。國民議會議長;
C。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兩名法官或前任法官應由國王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任命;
d。總檢察長;
e。國防軍司令;
F。警務處處長;
G。院長由院長提名;
H。議長從反對黨或多黨成員中任命兩名國民議會議員。在任命時,議長應任命反對派領袖和反對黨領袖或黨派聯盟,其人數最多。如果只有一個反對黨,議長應任命該黨的另一名成員;
一世。國王應憑藉其專門知識,技能或經驗,在總理的建議下任命不超過三人:
但如果根據本《憲法》第59條被取消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的資格,則不得根據本款任命任何人;
j。私人執業法律專業人士,應由1983年《律師協會法》所建立的律師協會提名,或由根據1983年《律師協會法》所依據的任何法律設立的其他專業機構提名。
3.不是萊索托公民的人沒有資格參加國務委員會。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第(2)(c),(g),(i)或(j)款所指的國務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六年,但應為有資格連任國務委員會成員。
5.國務委員會的一員應撤職—
一種。(d)如屬第(2)(a),(b),(d),(e)或(f)款所提述的成員,則他停止任職並因此成為該成員;
b。就第(2)(c)款所提述的成員而言,如國王按照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則指示該國王;
C。對於第(2)(g)款所指的成員,如果被酋長學院罷免;
d。就第(2)(h)款提及的成員而言,如果他不再擔任第(2)(h)款所述的領導人,或者在國會解散後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時,以先到者為準發生
e。對於第(2)(i)款所指的成員,如果國王根據總理的建議將其罷免:
但第142條第(4)款至第(7)項的規定應適用於適用於擔任審計長職務的人的任何此類成員;
F。對於第(2)(0)款所指的成員,如果該成員被律師協會或第(2)(j)款所提及的其他專業機構撤職。
6.國務委員會的法定人數為八名,儘管其成員有空缺,但國務委員會可按其法定人數行事。
7.國務委員會的會議應由國王召集,其建議應以書面形式提出。
8.如果國王不召集國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需要國務委員會建議的任何事項,則總理應召集國務委員會會議,否則國務委員會任何成員均應召集會議在不少於七個其他成員的支持下,可以召開國務委員會會議。
9.國王可出席理事會的任何會議,如出席,則應主持會議;在國王不存在的情況下,總理或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成員應主持理事會會議。
10.國務委員會可要求任何公職人員或在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機構任職或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為協助其行使職能而設立的任何機構(無論以出席理事會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則任何此類官員或機構均應遵守此類要求。
11.在遵守本節規定的前提下,國務委員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96.主要秘書
部長對政府任何部門負責的地方,應對該部門行使一般領導和控制權,並在該領導和控制下,由政府各部門在首席秘書的監督下,由首席秘書任職。公共服務辦公室:
但可將兩個或多個政府部門置於一名布政司的監督下。
97.政府秘書
1.應設有一名政府秘書,其職務應為公共服務部門的職務。
2.負責內閣辦公室的政府秘書應根據總理給他的指示負責安排內閣的事務並保存內閣會議記錄,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當局,並應具有總理不時指示的其他職能或其他法律賦予他的其他職能。
98.總檢察長
1.應有一個總檢察長,其辦公室應為公共服務辦公室。
2.總檢察長的職責是:
一種。向政府提供法律意見;
b。對公訴主任行使最終權力;
C。採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保護和維護本《憲法》和萊索託的其他法律;
d。在法院或法庭行使或履行國家的任何權利,特權,特權或職能;和
e。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的其他職責並行使其其他權力。
3.總檢察長可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親自或通過其下屬的官員行使其職能。
4.在行使本《憲法》第(2)(a)和(b)款以及第69條賦予他的職能時,總檢察長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5.總檢察長應宣誓就職並履行議會規定的職責。
99.公訴主任
1.應有一個公訴主任,其職務應為公共服務部門的職務。
2.在任何他認為需要的情況下,公共檢察官有權—
一種。就任何據稱由該人犯下的罪行向任何人提起訴訟,並向任何法院(軍事法庭除外)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和
C。在判決交付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出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3.檢察官根據第(2)款親自或由其下屬的官員按照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可以行使其權力。
4.第(2)(b)和(c)款賦予檢察長的權力應授予檢察長,但總檢察長除外:
但是,如果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了刑事訴訟,則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個人或機構或在此情況下撤回該訴訟,並應法院許可。
5.就本條而言,任何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中的判決,或為進行此類訴訟而陳述的任何案件或為解決此類訴訟而保留的法律問題,均應視為在任何其他法院的上訴。程序:
但對於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定罪的人的任何上訴,或在以下情況下保留的任何案件或法律問題,不得行使第(2)(c)款賦予檢察署長的權力這樣的人。
6.除本《憲法》第98(2)(b)條另有規定外,在行使本條第(2)款或本《憲法》第77條賦予他的職能中,不得起訴公訴人在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下。
100.辦事處組成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國王可以構成萊索託的職位,任命該職位,並終止該職位。
101.憐憫的特權
1.國王可─
一種。向被裁定犯有萊索託法律規定的任何罪行的人免費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准予任何人暫時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對該人施加的對這種罪行的懲罰;
C。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這種罪行的處罰;和
d。免除因這種罪行而對任何人施加的全部或部分懲罰,或因這種罪行而應向國王支付的任何懲罰或沒收。
2.國王根據第(1)款的權力應由他按照赦免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102.赦免特權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赦免特權委員會,由主席和國王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從非公職人員或其中一個成員中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組成國會大廈。
2.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主席或委員會任何其他成員的職位,均應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內屆滿;要么
b。如果國王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則指示這樣做;要么
C。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根據第(1)款被任命為該委員會成員。
3.儘管委員會成員有空缺,委員會仍可採取行動,無權出席或參加這些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加,均不得使委員會的程序無效。
4.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
103.酋長
1.本《憲法》附表2所列的首席酋長的22個職位以及根據本《憲法》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法律得到認可的其他首席職位將繼續存在。
2.國會可規定對行政首長職位的管理。
3.每位酋長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的職能。
104.酋長學院
1.應設有一所酋長學院,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該學院應由22名首席酋長組成。
2.酋長學院應具有本《憲法》第45條和第46條賦予的職能,並有責任就這些職能維護和保護國家檔案館,並且還應具有其他可能賦予的職能根據其他任何法律。
3.酋長學院可以通過決議增選成員協助其履行職能:
但此類增選成員的人數一次不得超過三名。
4.酋長學院的增選成員可以參加並參加學院的所有會議,但他無權就學院提出的任何問題進行表決。
5.院長可以根據其議事規則,儘管其成員有空缺,也沒有任何成員,並且其程序不得因無權出席或出席的任何人而無效。參加這些程序:
前提是,學院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全體成員的多數同意(增選成員除外)。
6.在符合本節規定的前提下,酋長學院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
105.國家諮詢計劃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國家諮詢計劃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種。當時由國王按照國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的人不超過三人;
b。當時由總理指定的一名部長或多名部長指定的,具有相關部長認為的專業資格的最多不超過六人的人員董事會的工作;
C。由部長當時指定負責當地政府的機構代表當地政府機構指定的機構指定的人不超過三人;
d。當時由部長任命的負責貿易和工業的私營部門代表組織指定的那個人不超過三人;和
e。當時由牲畜養殖者和其他農業協會指定的人數不超過三人。
2.國家諮詢計劃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種。就以下方面向負責發展規劃的部長提供建議:
一世。與計劃和預算系統有關的問題;
ii。使中期支出框架方法與戰略計劃文件保持一致;
iii。將地區規劃活動納入國家規劃系統;和
iv。制定計劃活動準則;
b。審查進度-
一世。爭取實現國家遠景的目標,宗旨和目標,並就定期更新國家遠景應遵循的程序提供諮詢;和
ii。關於將減貧優先事項納入規劃和預算系統的討論。
3.國會可為執行本條的規定而作出規定,特別是可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一種。選舉主席;
b。國家諮詢計劃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
C。國家諮詢計劃委員會的程序。
4.國家諮詢計劃委員會應-
一種。在每個財政年度之前,向負責發展計劃的部長提交年度工作計劃和預算;和
b。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時,向負責發展計劃的部長提交一份關於董事會活動的年度報告,並由內閣和議會提交報告。
5.負責財政和發展規劃的部長應將報告提交內閣和議會。
106.地方當局
1.議會應建立其認為必要的地方當局,以使城鄉社區能夠確定自己的事務並發展自己。此類當局應履行《議會法》賦予的職能。
2.任何規定建立地方當局並在本《憲法》生效前立即生效的法規,應繼續有效,但須經議會廢除或修改。
第九章:土地
107.歸屬巴索托民族的土地
在不損害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經存在並在緊接該生效之前就已經存在的任何土地分配的情況下,或者在不損害緊接在該生效日期之前歸屬於任何人的土地上或土地上的任何利益或權利的情況下,並且不影響任何分配根據本《憲法》的規定以及在本《憲法》生效後根據其他任何法律可以在萊索托取得的所有土地的所有權,在巴西索托民族。
108.分配給國王的土地等的權力託付給巴索托民族
1.有權分配屬於巴西索托民族的土地,在該土地上或之上授予利益或權利的權力,撤銷或減損已作出的任何分配或許可,或以其他方式終止或限制任何利益或授予國王的權利被授予國王以代表巴索托民族。
2.本條第(1)款賦予國王的權力應按照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行使。
109.規範土地分配原則的法律等
國會可規定行使本《憲法》第108條賦予的權力時可進行的分配以及可能授予的利益或權利,以及可能或應當以何種方式分配分配或贈款。如此作出,可能作出或應被撤銷或克減,或可能因此而終止或受到限制的利益或權利,就分配或拒絕分配土地或撤銷對土地或在土地上的權益提出上訴,規定行使該權力所依據的原則和方式。
第十章:財務
110.合併基金
為萊索托政府目的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不是根據《國會法》或根據《議會法》應支付給為任何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或可能由,或根據該法案,為了支付該機構的開支而由接收該機構的機構保留)應支付並形成合併基金。
111.從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
1.除下列事項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一種。滿足本《憲法》或任何國會法案從基金收取的支出;要么
b。如果這筆錢的發行是由《撥款法》或根據本《憲法》第113條製定的法所授權的。
2.如果本《憲法》或《議會法》對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收取任何款項,則萊索托政府應從該基金中將款項支付給應付款的人或機構。
3.除非有任何法律的授權或授權,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以外的任何公共基金中提取款項。
4.議會可以規定從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提款的方式。
5.構成合併基金一部分的貨幣的投資,應按照《國會法》或《國會法》規定的方式進行。
6.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規定的情況和範圍內,可以通過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以進行預付款項。
112.通過撥款授權合併基金支出
1.當時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安排在每個財政年度對萊索託的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概算作準備並提交給國會兩院。
2.國民議會批准支出概算(根據本《憲法》或任何議會法案從合併基金中支出的支出除外)時,應在國民議會中引入一項法案,稱為撥款法案。大會,從合併基金中撥付用於支付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並為批准的若干支出項目分別表決通過這些款項,用於其中規定的目的。
3.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一種。《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出現了對該法案未撥出任何款項的支出需求;要么
b。已經有任何款項超出撥款法所規定的用途而用於任何目的,或該法令未規定其用途而用於任何目的,
補充預算或視情況而定的超額明細表,表明需要或花費的款項,必須在國會兩院之前提出,並且在國民議會批准了補充估計或超額明細表時,應追加撥款。法案應在大會上提出,規定從合併基金中發給這筆款項,並撥給其中規定的目的。
113.在批款之前授權支出
議會可作出規定,如果在當時負責財政事務的部長看來,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將不生效,則他可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支取款項款項,用於支付萊索托政府自該財政年度開始至該財政年度開始四個月或該法令生效之日止期間所必需的支出,以較早者為準:
規定─
一種。經授權在任何財政年度之前的《撥款法案》之前提取的款項,總計不得超過大會已提出的下一財政年度支出概算中所包括款項的三分之一;
b。如果上一個財政年度沒有表決通過任何款項來支付該開支項目的支出,則不得授權提取任何款項來支付該財政年度的任何支出項目的支出;和
C。如此提取的任何款項,均應在《撥款法》中以若干票目的不同支出類別分別包括在內。
114.應急基金
1.議會可滿足下列條件:設立應急基金,並授權部長暫時負責財務,只要確信已迫切且不可預見地需要沒有其他撥款的支出,即可從該基金可以滿足這一需求。
2.如果從應急基金中預支了任何款項,則應提出補充概算,並應盡快提出補充撥款帳單,以代替預付的款項。
115.某些官員的薪酬
1.應向根據本法適用的各辦公室的持有人支付薪水和津貼,這些薪金和津貼由國會法令規定或根據國會法令規定。
2.根據本條就本條所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規定的薪金和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3.根據本條規定適用於本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的持有人及其其他服務條款的薪水(根據該法律在計算時未考慮到的津貼除外)任命後,不得因在該辦公室任職而應支付的退休金而改變其不利條件。
4.當某人的薪金或其他服務條件取決於其選擇時,就第(3)款而言,該人選擇的薪金或條件應被視為比其可能選擇的其他薪金或條件對他更有利。選擇了。
5.本節適用於參議院議長,國民議會議長,高等法院法官,獨立選舉委員會委員,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國會指定委員。司法服務委員會,總檢察長,檢察長,審計長,監察員以及根據本《憲法》可能設立的其他類似機構。
6.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損害本《憲法》第150條的規定(該條保護在擔任公職人員方面的養卹金權利)。
116.公共債務
1.萊索托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就本節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還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籌集合併基金抵押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由此產生的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
117.審計長
1.應設有一名審計長,其辦公室應為公共服務辦公室。
2.審計長的職責是─
一種。使自己感到滿意的是,議會撥出並支付的所有款項均已用於撥出的目的,並且支出符合支配該款項的權限;和
b。每年至少一次審計和報告萊索托政府的公共賬目,該政府所有官員和當局的賬目,萊索託所有法院的賬目,本《憲法》設立的每個委員會的賬目以及書記員對國會眾議院的帳目。
3.審計長及其授權的任何官員應有權使用他認為與第(2)款所指的任何帳戶以及所有現金,郵票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退貨,報告和其他文件萊索托政府任何官員或當局擁有的,他認為有必要檢查的任何種類的證券,庫存,其他財產以及其他財產。
4.審計長應將其根據第(2)款提出的每份報告,提交給當時負責財務的部長,該部長應不遲於每個國會眾議院在收到其首長會議後的7天之內。報告,把它放在那個房子前面。
5.審計長應行使與萊索托政府的帳戶有關的其他職能,或根據議會法規定或根據國會法律規定為公共目的依法設立的其他當局或機構的帳戶行使其他職能。
6.審計長在行使第(2),(3)和(4)款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十一章司法
第1部分:司法機構
118.司法機關
1.司法權應歸屬萊索託法院,該法院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種。上訴法院;
b。高等法院;
C。下級法院和軍事法庭;
d。行使議會可能規定的司法職能的法庭。
2.法院在執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職能時,應是獨立且不受干擾的,並且僅受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約束。
3.政府應提供法院可能需要的協助,以使法院能夠保護自己的獨立性,尊嚴和效力,但須遵守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
第二部分:高等法院
119.設立高等法院
1.應當設立一個高等法院,該法院具有無限的原始管轄權,可以審理和確定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並有權審查任何下級或下級法院,軍事法庭,法庭,董事會或行使司法職能的人員的決定或程序根據任何法律以及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司法管轄權和權力行使準司法或公共行政職能。
2.高等法院的法官為首席大法官,由議會規定的其他法官(以下簡稱“法官”)的人數為:
但在有實質性持有人的情況下,不得廢除法官的職務。
3.高等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4.高等法院應設在首席大法官指定的地方。
120.任命高等法院法官
1.首席大法官應由國王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2.臨時法官應由國王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3。
一種。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的法官,除非─
一世。他在聯邦的某些地區或聯邦或聯邦以外的任何國家/地區中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而該法院或法院或法院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 要么
ii。他擁有其中一項指定的資格,並且已經持有其中一項或其他資格的總期限不少於五年。
b。在本小節中,“指定資格”是指1983年《法律執業者法》,或根據或根據修訂或替代該法的任何法律規定的專業資格,任何人在根據該法提出申請之前必須持有其中一項,或者根據任何此類法律,在萊索托被承認為法律從業人員。
4.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因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能,則直至某人被委任並擔任該終審法院的職能,或直至擔任該職務的人為止職務已恢復(視情況而定)這些職能,應由上訴法院的其中一名法官或普伊涅法官或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另一人行使,可以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在就本分節的目的向國王提出建議之前,總理應徵詢首席大法官的意見:
規定─
一種。即使已達到本《憲法》第121(1)條規定的年齡,仍可根據本款任命該人;和
b。根據本款委任的人,即使該職位的持有人承擔或恢復首席大法官的職務,仍可繼續擔任首席大法官一段很長時間,並在必要的範圍內使其能夠行使職權。就他之前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或做其他任何事情。
5.如果任何一名普瓦涅法官的職位空缺,或者任何該法官被任命為首席大法官,或者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者首席大法官通知國王該州的經營狀況根據高等法院的要求,國王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擔任該法院的法官:
只要某人達到本憲法第121(1)條規定的年齡,即可擔任法官。
6.根據第(5)款被任命為法官的任何人,在不違反本《憲法》第121(7)條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繼續在其任職期間擔任法官,或者在沒有任職的情況下,擔任法官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直至國王撤銷其任命為止:
但在其任期屆滿或被撤消任期的前提下,此後他仍可繼續擔任臨時法官,只要有必要使他能夠作出判決或就程序進行任何其他事情那是在他之前開始的。
121.首席大法官和高等法院其他法官的任期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擔任首席大法官或高等法院其他法官的人員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應撤職。
2.儘管已達到第(1)款所規定的年齡,但擔任首席大法官或高等法院其他法官的人在達到該年齡後仍可繼續任職很長時間。使他能夠就未達到該年齡之前在他之前提起的訴訟作出判決或做其他任何事情。
3.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的任何其他法官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無論是由於身心不健全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由於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且不得如此。除非按照本節的規定刪除。
4.如果國王已將其免職問題轉交給根據第(5)款任命的法庭,且國王已將其免職的問題告知國王,則國王可免除首席大法官和高等法院其他法官的職務首席大法官或法官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5.如果總理或首席法官(如果是普瓦涅法官)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向國王表示,應根據本條對罷免法官的問題進行調查,則-
一種。國王應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應由根據本條第(6)款的規定從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的人員中選出的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國王報告其事實,並就應對首席大法官或其他法官採取的行動向國王提供建議。
6.在對罷免首席大法官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應由總理選擇法庭成員,而在對罷免法官的問題進行調查時,則應由首席大法官選擇。
7.如果根據第(5)款將罷免首席大法官或法官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國王就首席大法官而言,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並在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就法官而言,可暫停首席大法官或法官的職務行使,視情況而定,任何時候可以由國王撤銷,並按照上述建議行事,並且在仲裁庭通知國王不得將首席大法官或法官免職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失效。
8.就第(1)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七十五歲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規定,在任命某人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法官後,在改變其規定年齡的範圍內,《議會法》對該人無效,除非他同意該人應影響。
122.高等法院法官宣誓
首席大法官和一名法官將在宣誓就職之前宣誓並同意議會所規定的適當執行職務。
第三部分:上訴法院
123.設立上訴法院
1.萊索托應設有一個上訴法院,該法院應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
2.上訴法院的法官須─
一種。總統
b。國會可能規定的上訴法官人數;和
C。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當然法官。
3.在有實質性持有人的情況下,不得廢除上訴法院的職務。
4.上訴法院應為高級記錄法院,除議會另有規定外,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
5.法院可根據院長不時發出的任何指示,在萊索託或其他地方審理與上訴有關的任何事項,但不涉及上訴的決定,該事項可予處理。由一名法官負責。
124.任命上訴法院法官
1.總統應由國王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
2.上訴法官由國王任命,經與總統協商後,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
一種。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上訴法院法官,除非─
一世。他在聯邦的某些地區或聯邦或聯邦以外的任何國家/地區中對民事和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而該法院或法院或法院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 要么
ii。他擁有其中一項指定的資格,並且已經持有其中一項或其他資格的總期限不少於7年。
b。在本小節中,“指定資格”是指1983年《法律執業者法》,或根據或根據修訂或替代該法的任何法律規定的專業資格,任何人在根據該法提出申請之前必須持有其中一項,或者根據任何此類法律在萊索托被承認為法律從業人員。
4.如果總統職位空缺,或由於任何原因總統無法行使其職務,則直到任命某人並擔任該職位的職務,或直到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行使這些職能(視情況而定),應由上訴法院的其中一名法官或有資格被任命為上訴法院的另一名國王的另一人行使,總理的建議,可以任命。在就本款的目的向國王提供建議之前,總理應徵詢總統的意見:
規定:
一種。即使已達到本《憲法》第125(1)條規定的年齡,仍可根據本款任命該人;和
b。根據本分節任命的人,即使該職位的持有人承擔或恢復了總裁職位的職能,仍可在其後的很長一段時間內繼續擔任總裁職務,並在必要的範圍內使其能夠履行職責關於在他之前已開始的訴訟的判決或做任何其他事情。
5.如果上訴大法官的職位空缺,或者任何這樣的上訴大法官被任命為總統,或者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者總統告知國王該州的狀況上訴法院的業務如此要求,國王在與總統協商後,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的人擔任法院法官。上訴:
只要某人已達到本《憲法》第125(1)條規定的年齡,即可擔任上訴法官。
6.根據本憲法第125(7)條的規定,根據第(5)款被任命為上訴法院法官的任何人,應在其任命期間繼續行事,或在未指定該期限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到國王撤銷任命,並在與總統協商後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但即使他的任期期滿或他的任命被撤消,他隨後仍可繼續擔任上訴法院法官,只要有必要使他能夠作出判決或在該法院做任何其他事情與之前在他之前開始的訴訟有關。
125.上訴法院任命法官的任期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擔任上訴法院指定法官的人員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應撤職。
2.儘管他已達到第(1)款規定的年齡,但獲委任的法官在達到該年齡後仍可繼續任職很長時間,以使他能夠作出判決或在法庭上做任何其他事情。與他達到該年齡之前開始的訴訟有關。
3.只能由於無法履行其職責(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將其免職,除非遵照下列規定,否則不得免職。這個部分。
4.如果國王已將其免職的問題轉交給根據第(5)款任命的法庭,且法庭已通知國王應將其免職,則由國王免職。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任職。
5.如果總理或就上訴大法官而言,總統向國王表示,應調查根據本節罷免指定法官的問題,則─
一種。國王應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應由根據本條第(6)款的規定從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的人員中選出的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國王報告其事實,並告知國王是否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應根據本條免職。
6.在對罷免總統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應由總理選擇法庭的成員,而在對罷免上訴法官的問題進行調查時,則應選擇法庭的成員。由總統。
7.如果根據第(5)款將罷免指定法官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國王根據總統的總理的建議並按照總統的建議行事。在上訴大法官的情況下,院長可以中止任命的法官行使其職務,國王可以根據上述建議隨時撤消任何中止的任命,並應在如果仲裁庭通知國王,任命的法官不應免職,則任何情況均不生效。
8.就第(1)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七十五歲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規定─
一種。即使某人已達到本小節所述的年齡,或者在任命期滿之前將達到該年齡,也可以被指定為三年的固定任期;和
b。議會法案在任命某人為上訴法院法官後,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規定年齡的情況下,除非對該人具有效力,否則他對該人無效。
9.在本條和第126條中,“上訴法院的指定法官”一詞和“指定法官”一詞是指根據第124(1)條或視情況而定的第124(2)條任命的人。本憲法。
126.上訴法院法官宣誓
在履行其職務之前,上訴法院的一名指定法官應接受並宣誓就職,這是議會規定的。
第四部分:下級法院,軍事法庭和法庭
127.建立其他法院和法庭
議會可設立高等法院的下屬法院,軍事法庭和法庭,並且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任何此類法院或法庭均應具有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
128.在涉及憲法解釋的下級法院等案件中提到高等法院
1.凡在任何下級法院或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關於本《憲法》解釋的任何問題,而該法院或法庭認為該問題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時,法院或法庭可並應:如果訴訟的任何一方要求,請將該問題提交高等法院。
2.凡根據本條將任何問題轉交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或法庭應按照該裁決處理該案件,或根據上訴法院的決定,該決定是根據本《憲法》第129條提出的上訴的主題。
第五部分:上訴和規則
129.向上訴法院的上訴
1.除本《憲法》第47條賦予的上訴權外,在下列情況下,根據高等法院的裁決,上訴權也應屬於上訴法院:
一種。在不違反本《憲法》第69條的前提下,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就本《憲法》的解釋問題作出的最終決定,包括根據第128條提及高等法院而作出的任何此類決定;
b。在確定任何問題時,由高等法院的最終決定,該問題由本憲法第17條和根據本憲法第22條規定的高等法院的最終決定保障。
2.在不違反本《憲法》第69條的前提下,上訴法院對上訴的管轄權應由議會決定。
3.上訴法院在裁定除中間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時,應由人數不等的法官組成,不少於三名。
130.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訴
除本《憲法》賦予高等法院參考的監督管轄權和管轄權外,對於任何下級法院,軍事法庭或法庭的決定提出的上訴,高等法院應具有議會賦予的管轄權。
131.法院規則
在不損害本憲法的其他規定的前提下,制定規則來規範任何法院的慣例和程序,
一種。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製定規則以規範高等法院的慣例和程序;和
b。院長可在上訴法院作出最終判決之前或之後製定規則,以規範上訴法院與向法院提出的上訴有關的慣例和程序(包括提出上訴的任何法院的慣例和程序) :
但除非獲得部長的同意,否則不得制定任何可能增加法院費用的規則,但該規則在任何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均不得生效由法院或訴訟的任何一方提出質疑,僅是因為這是一項需要部長同意的規則,並且部長不同意或不表示同意。
第六部分:司法服務委員會
132.司法服務委員會
1.設有司法服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首席大法官為主席;
b。總檢察長;
C。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或委員會主席指定的該委員會其他成員;和
d。從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任命的成員,由國王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任命,以下簡稱為任命成員。
2.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被任命成員的任期自其任命之日起滿五年滿。
3.委員會被任命的成員只能因不能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依照以下規定,否則不得被罷免。本節的規定。
4.如果被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5)款任命的法庭,並且仲裁庭已建議國王應免職,則國王應免職委員會的任命成員。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離開辦公室。
5.如委員會主席向國王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罷免委員會指定成員的問題,則─
一種。國王應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應由委員會主席從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員中選出,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成員組成;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國王報告其事實,並建議國王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6.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委員會指定成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國王可以按照委員會主席的建議行事,可以中止該成員履行其職責。國王可隨時根據上述建議行事撤銷其任職和任何此類中止,如果仲裁庭建議國王不得撤職,則國王可隨時撤消其職務。
7.如果委員會指定成員的職位空缺,或者擔任該職位的人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國王可以按照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符合資格成為獲委任成員以擔任該成員的人,而如此獲委任的任何人,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繼續行動,直至其所擔任的職務被填補為止;或情況可能是這樣,直到其持有人恢復職務或直到國王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而撤銷了他的任命。
8.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9.委員會可通過調節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自身程序,並在總理同意下,可為萊索托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以履行其職責。功能。
10.委員會可根據其議事規則,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仍可採取行動,並且無權出席或參加該會議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委員會的訴訟程序無效。參與這些程序: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委員會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11.委員會秘書應為高等法院書記官長。
133.司法人員的任命等
1.任命人員在本條適用的任何辦公室擔任職務或行事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對在該辦公室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進行紀律控制的權力以及將這些人從職務上驅逐的權力該辦公室應歸屬司法服務委員會。
2.司法服務委員會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以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其根據第(1)款授予的任何權力下放給其任何一名或多名成員或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或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任何人。
3.本條適用的辦事處是─
一種。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的辦公室或上訴法院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的辦公室;
b。裁判官辦公室;
C。任何下級法院成員的辦公室;要么
d。根據《國會法》或《國會法》規定與其他法院有關的其他職務。
4.除國會另有規定外,本節中對任何法院法官的提述不應解釋為包括對僅具有諮詢或協商職能的評估人的提述。
5.在本節中,對法院的引用不包括對軍事法庭或法庭的引用。
第十章:人權委員會
133A。設立人權委員會
設立了一個人權委員會(在本章中稱為“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獨立且不受干擾,並且僅受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約束。
133B。組成
委員會由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由國王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
133℃。任職資格
任何人如為公職人員,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總理除非其信納該人─
一種。在人權和相關學科方面擁有豐富的經驗;
b。具有高尚的道德品格和正直,並且具有使他能夠公正,公正且沒有偏見或偏見地履行職責的精神品質;和
C。不積極參加或已退出黨的政治或政黨活動。
133D。任期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從主席任職之日起,主席任職滿七年,其他專員任職,滿五年。要么
b。他成為公職人員;要么
C。如果他成為國會大廈議員,地方當局,當選國會議員或地方當局的成員或政黨官員。
133E。從辦公室撤職
1.委員會委員僅可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而無力履行其職務或行為不當(包括未能公正地履行職責而不受損害),除非依照本條規定,否則不得將其免職。
2.如果委員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3)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國王應免職,則國王應免職。無能,無能或行為不當的辦公室。
3.如就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而言,司法服務委員會向國王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罷免該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一種。國王應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應由總理從總理中選出,由主席從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的人員中選出;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國王報告調查事實,並建議國王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4.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國王可以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中止該成員履行其職務並履行其職責。國王可以根據總理的建議隨時撤銷任何此類中止決定,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仲裁庭中建議國王不撤職的,均應停止生效。
133F。委員會的職能
委員會應履行以下職能:
一種。監測萊索托全國的人權狀況;
b。監測被拘留者的人權狀況;
C。調查侵犯人權的行為,並在必要時負責向法院提起針對侵犯人權行為的訴訟;
d。使公眾了解其工作,人權的性質和含義;
e。制定並向公眾提供必要的教育和培訓計劃;
F。使用媒體和其他手段向公共機構提交關於人權問題的意見,建議,主張和報告;
G。倡導批准,並建議將國際和區域人權文書歸化;
H。促進和監督國家法律和慣例與萊索托批准的國際和區域人權文書的協調;
一世。與萊索託的組織和民間社會代表建立和維持工作關係;
j。在增進和保護人權領域與聯合國,區域機制,其他國家的國家人權機構合作,以及
k。承擔與增進和保護人權精神相一致的任何其他活動或責任。
133G。對委員會的協助
政府應提供委員會可能需要的協助,以使其能夠在遵守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情況下保護其獨立性,尊嚴和效力。
133小時。委員會的年度報告
1.委員會應編寫,提交其活動的年度報告,並向議會提交年度報告。
2.如果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在緊急和具體問題時,委員會可隨時向議會提交特別報告,該報告將與年度報告一樣由議會處理。”
第十二章:申訴專員
134.申訴專員
1.在第(2)款規定的規限下,應由國王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一名監察員,任期不超過四年。
2.擔任監察員職務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依照以下規定,否則不得被罷免。第(3)款的規定。
3.第142(5)至(7)條應適用於監察員辦公室,適用於監察長辦公室。
135.申訴專員的職能
1.申訴專員可─
一種。調查第(2)款所指的任何官員或當局在行使某官員或當局的行政職能時所指控的某人因該行為而遭受不公正待遇的行為; 和
b。履行議會法案賦予他的其他職責,並行使其他權力。
2.在遵守議會規定的例外和條件的情況下,第(1)(a)款的規定應適用於以下官員和當局採取的任何行動:
一種。政府的任何部門或該部門的任何成員;
b。任何地方政府機關以及地方政府機關的成員和官員;
C。任何法定公司以及為該法定公司服務的成員和人員。
3.申訴專員須就其進行的每項調查作出書面報告,而該調查─
一種。應包括有關官員或當局因調查而採取的行動的說明(如有);和
b。可能包括關於應採取何種補救措施(包括賠償金)的建議,
監察員應每年向議會提交此類報告的摘要。
4.監察員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5.議會可規定行使監察員的職能(包括可向監察員提出申訴的情況和時間),並且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一般性的前提下,官員以及行為不受他調查的當局。
第十三章:公共服務
136.公共服務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主席組成,不少於兩個或四個以上的其他成員,由國王任命,並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2.任何人如為公職人員,則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而司法服務委員會不得信服國王任命任何人為成員,除非信納該人─
一種。是一個正直的人;
b。在行政和公共事務方面具有經驗,並具有其他精神素質,使他能夠公正,公正地履行職責,不受偏見或偏見;
C。不積極參與政治或政治活動。
3.委員會委員自其上次擔任委員會委員或在委員會委員中任職之日起三年內,無資格被任命或擔任任何公職。
4.在符合本條條文的規定下,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五年內屆滿;要么
b。他成為公職人員;要么
C。如果他成為國會大廈或地方當局的議員,或成為議會或地方當局的候選人或政黨官員。
5.委員會成員僅可由於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包括未能公平履行職責)而被免職。不得有任何偏見),除非依照本節規定,否則不得將其刪除。
6.如果委員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7)款任命的法庭,並且仲裁庭已建議國王應免職,則該委員會成員應由國王免職。因無能或不當行為而任職。
7.如總理在委員會主席的情況下或主席在任何其他成員的情況下向國王表示,應調查根據本節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一種。國王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選出的主席,由主席及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國王報告其事實,並建議國王是否應根據本條免除該成員。
8.如果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已根據本條移交給法庭,國王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行事,可中止該成員履行其職務並履行其職責。國王可以根據上述建議隨時取消任何此類中止,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國王不得罷免該成員,則該中止將不再有效。
9.如果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者擔任該職位的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行使其職權,那麼,直到某人被任命並承擔了該職位的職能為止,或者直到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為止,視情況而定,應由國王當時代其指定的委員會其他成員之一行使,並按照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
10.如果在任何時候,除主席外,委員會的成員少於兩個,或者如果任何這樣的成員被任命為主席,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國王按照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可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的人擔任成員,而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至其擔任的職務已填補,或直至其持有人恢復其職務或國王根據司法機構的建議撤銷其委任職務為止(視情況而定)佣金。
11.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2.委員會可通過調節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自身的程序,並在總理的同意下,可為萊索托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以履行其職責。功能。
13.委員會可在不違反其議事規則的情況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並且無權出席或參加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不會使委員會的程序無效在這些程序中: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大多數成員的同意。
137.公職人員的任命等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任命人員擔任公職或在公職中擔任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以及終止此類人員任命的權力,節省了紀律處分的權力。出於紀律原因終止了對Suh人員的任命,由公共服務委員會負責。
2.在遵守本章規定的前提下,公共服務委員會可以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其根據第(1)款授予的任何權力下放給委員會的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或經總理同意,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3.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以下辦事處,即─
一種。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辦公室,檢察長辦公室,審計長辦公室和監察員辦公室;
b。[由1997年第7號法刪除]
C。除非有任命或行事,公共檢察長辦公室;
d。僅就任命或行事而言,主要為布政司司長辦公室和政府秘書辦公室;
e。本憲法第133條(與司法服務委員會管轄範圍內的辦公室有關)適用的任何辦公室;
F。根據本《憲法》第144條設立的教學服務委員會具有任命權的任何辦公室;
G。萊索託大使,高級專員或其他主要代表在任何其他國家的辦公室;和
H。國防軍司令部辦公室和國防軍成員辦公室,警察局長辦公室和警察部隊成員辦公室,國家安全局局長辦公室和國家安全局成員辦公室服務,以及監獄長辦公室和監獄服務人員辦公室。
4.除非獲得國王同意,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任命任何人擔任國王的私人人員或在國王的私人人員中擔任任何職務。
五,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或任何其他人或機構行使本節有關國會大廈書記或其職員的任何權力之前,委員會或該人或機構應諮詢與那個議院的總統或議長。
6.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之前,任何擔任或擔任任何職務的人都有權任命或擔任任何職務,根據本《憲法》,在司法服務委員會或教學服務委員會中,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該人或機構應視情況與司法服務委員會或教學服務委員會進行協商。
7.除非司法服務委員會同意,否則不得以公職人員在行使賦予他的司法職能時採取或不採取的任何行為為依據,免除其職務或根據本條受到其他懲罰。
138. [由第997號法令第7號廢除]
139.首席秘書和政府秘書
1.任命人在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權力應由總理授予,並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行事:
但從另一個具有相同薪酬的此類職務轉移後,任命任何人擔任任何此類職務或在任何此類職務中擔任職務的權力應歸屬總理。
2.本條適用的辦公室是任何布政司的辦公室和政府秘書的辦公室。
140.總檢察長
1.任命某人擔任總檢察長或在總檢察長辦公室行事的權力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於國王。
2。
一種。除非具有某項特定資格之一併且已經持有其中一項或其他資格的總期限不少於五年,否則不得任命其為總檢察長或在總檢察長辦公室行事的資格。
b。在本小節中,“指定資格”是指1983年《法律執業者法》或根據或根據修訂或替代該法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專業資格,任何人在根據該法提出申請之前或根據任何此類法律,都應被視為萊索託的法律從業人員。
3.如果總檢察長辦公室空缺,或者總檢察長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擔任該辦公室主任的人,並任命任何人擔任該職務。在不違反第(4),(6)和(8)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繼續採取行動,直到某人被任命為總檢察長辦公室並承擔了該辦公室的職能,或者視情況而定直到他所代理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
4.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總檢察長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應撤職。
5.擔任總檢察長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非如此,否則不得將其免職。按照本節的規定。
6.如果檢察長被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7)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國王因無能而被免職,則檢察長應被免職。如上所述或行為不當。
7.如果總理向國王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免除總檢察長的問題,則—
一種。國王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選出的主席,由主席及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國王報告其事實,並向他建議是否應根據本條免除總檢察長。
8.如果根據本節已將罷免總檢察長的問題轉交法庭,國王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中止總檢察長行使其職務的職能國王可以根據上述建議採取行動,隨時撤銷中止,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國王不要撤消總檢察長,則該中止將不再有效。
9.就第(4)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五十五歲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規定在任命某人為代理人或代理總檢察長後,在其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議會法》對該人不具有效力,除非他同意該法應具有效力。
141.公訴主任
1。
一種。除非某人具有指定資格之一併且持有其中一項或其他資格的總期限不少於五年,否則不得被任命擔任公訴主任的職務。
b。在本小節中,“指定資格”是指1983年《法律執業者法》,或根據或根據修訂或替代該法的任何法律規定的專業資格,任何人在根據該法提出申請之前必須持有其中一項,或者根據任何此類法律,在萊索托被承認為法律從業人員。
2.如果公共檢察官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公共檢察官由於某種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擔任該辦公室主任的人,並且任何人如此任命的人應在不違反第(3),(5)和(7)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繼續行事,直到某人被任命為公共檢察長辦公室並承擔了該辦公室的職能為止,或者可能是這樣,直到他所代理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
3.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公訴主任應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撤職。
4.擔任公訴主任職務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不得被免職。除非符合本節的規定。
5.如果國王的免職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6)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國王應免職,則國王應免職公訴主任。由於上述原因或行為不端。
6.如果總理或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向國王表示,應調查本節所述的免除公訴主任的問題,則—
一種。國王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選出的主席,由主席及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和
b。法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國王報告其事實,並向他建議是否應根據本條免除公訴主任。
7.如果根據本節將免除公訴主任的問題移交給法庭,國王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中止公訴主任行使職能。國王可隨時根據前述意見撤消其任職,並在任何情況下停止有效,如果仲裁庭建議國王不提起公訴主任,則國王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被刪除。
8.就第(3)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五十五歲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前提是,在任命某人為公訴人或擔任公訴人後,國會法案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人無效,除非他同意該人應影響。
142.審計長
1.任命某人擔任總審計長或在其內行事的權力應由國王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2.如果審計長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審計長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可任命一名人員出任審計長,而如此任命的任何人均應遵守以下規定:根據第(3),(5)和(7)款的規定,繼續採取行動,直到某人被任命為審計長辦公室並承擔了該辦公室的職能為止,或者視情況而定,直至他所代理的人已恢復了這些職能。
3.在符合第(5)款規定的前提下,審計長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應撤職。
4.擔任審計長職務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被除職,否則不得罷免。按照本節的規定。
5.如果將解聘總幹事的問題轉交給了根據第(6)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國王以無能為力而被罷免,則應由國王免職。如上所述或行為不當。
6.如果總理向國王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免除總審計長的問題,則—
一種。國王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選出的主席,由主席及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國王報告其事實,並建議國王是否應根據本節免除審計長的職務。
7.如果根據本節已將罷免總審計長的問題轉交法庭,國王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中止其行使職權國王可以根據上述建議隨時撤銷任何此類中止,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國王不得罷免總審計長,則該中止將不再有效。
8.就第(3)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五十五歲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命某人為或擔任總審計長後,在其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議會法》對該人不具有效力,除非他同意該法具有效力。
143.萊索託海外主要代表
1.任命人在本條所適用的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權力,以及將在該職務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撤職的權力,應根據總理的建議由國王行使。
2.在就本節的目的就任何在公共服務部門任職的人(本條適用的辦公室除外)提供建議之前,總理應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
3.本節適用的辦事處是萊索託在任何其他國家的大使,高級專員或其他主要代表處。
144.教學服務
1.應設有教學處,其職能應根據《議會法》的規定。
2.應設有一個教學服務委員會,其組成,權力,職責和程序應依照《國會法》的規定。
145.國防軍
1.應當有一支保衛萊索託的國防軍。
2.總理有權決定國防軍的作戰用途。
3.在遵守第(2)款和任何《議會法》的規定的前提下,國防軍的指揮權應歸屬國防軍司令。
4.任命一個人擔任國防軍司令官職務或在國防軍司令官辦公室行事的權力,以及將其從該職務中撤職的權力,應由國王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國會法案。
5.在緊接本法生效之日之前的任期中擔任國防軍司令官的人,應自該日起在相同的條款和條件下繼續擔任該職務,猶如他是根據本法規定被任命這樣做的:
但根據任何現行法律,凡在任何期限屆滿之時被要求離職的人,均應在該期限屆滿之時離任。
6.《議會法》應為國防軍的組織,行政和紀律作出規定,包括任命人選擔任國防軍的職務或職級,免職或降職,對違反紀律的人員進行懲處和確定他們的服務條件。
146.軍事法庭
1.應設立一個軍事法庭,應具有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
2.軍事法庭上訴法院的成員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擔任法官的總統;
b。法官; 和
C。具有法律經驗的退役軍官。
3.軍事法庭應為最高記錄法院。
4.任命人為法院-軍事上訴法院的權力應由總理與首席大法官協商行事。
147.警務
1.萊索托應有一個警察局,負責維持萊索託的法律和秩序。
2.警務處的命令應歸屬警務處處長,在部長的任何指示下,警務處處長應對警務處的管理和紀律負責。
3.任命一個人擔任警察局長職務或在警察局長職務中擔任職務的權力,以及將其從該職務中撤職的權力,應由總理根據國王的建議行事。議會法。
4.在緊接本法生效之日前一天擔任警察局長的人,自該日期起,應繼續按照相同的條款和條件擔任該職務,就好像他已經根據該法令被指定這樣做:
但根據任何現行法律,凡在任何期限屆滿之時被要求離職的人,均應在該期限屆滿之時離任。
5.議會法應為警察局的組織,行政和紀律作出規定,包括任命警察機關中的職務或職級,罷免職務或降職,對違反紀律的人員處以罰款和確定他們的服務條件。
148.國家安全局
1.應設有國家安全局負責保護國家安全。
2.國家安全局司令部歸屬國家安全局局長,該局局長負責國家安全局的管理和紀律。
3.任命一個人擔任國家安全局局長職務或在該局局長中行事的權力和將其從該局除職的權力應由首相承擔。
149.萊索托懲教所
1.萊索托懲教所應負責萊索托監獄的管理。
2.萊索托懲教所的管理權歸懲教署署長,在部長的任何指示下,懲教署署長應負責萊索托懲教署的管理和紀律。
3.依照國會法案的規定,任命人擔任懲教署署長或在其任職的權力和將其從該處撤職的權力應由總理承擔。
4.在緊接本法實施之日前一天擔任懲教署署長的人,自該日起,應繼續按照相同的條款和條件擔任該職務,就好像他已根據本法的規定被任命這樣做。
但根據任何現行法律,凡在任何期限屆滿之時被要求離職的人,均應在該期限屆滿之時離任。
5.議會法應為萊索托懲教所的組織,行政和紀律作出規定,包括任命人員擔任萊索托懲教所的職務或職級,免職或降職,對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懲處。紀律和服務條件的確定。
150.養卹金法律與養卹金權利的保護
1.對於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授予任何人的任何養老金福利,應適用的法律應為在給予這些養卹金之日生效的法律或較晚的日期對那個人同樣有利。
2.就任何退休金利益(並非第(1)款適用的利益)而適用的法律─
一種。只要這些利益完全是針對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開始的公職人員任期,即緊接該日期之前生效的法律;和
b。只要這些收益全部或部分涉及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後開始的公職人員任職期間,以該任職期開始之日生效的法律為準,
或在以後生效的任何法律都對該人不利。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項或以上法律中的哪一項而行使選擇權,就本條而言,他所選擇的法律應被認為比對他的法律更有利。其他法律。
4.所有退休金福利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公職的人員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或為此類人員提供的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個人代表的退休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
6.本節中關於退休金利益的法律的提法包括(在不影響其一般性的情況下)提述法律,該法律對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任何此種利益以及該法律作出規定。規範任何此類福利的金額。
151.扣留退休金等的權力
1.凡根據任何法律,任何人或當局均可酌情決定─
一種。決定是否應給予任何養卹金;要么
b。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
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拒絕給予這些利益,或者在決定扣留這些利益時(視情況而定)減少或暫停這些利益,否則這些利益應予以授予,不得予以扣留,減少或暫停他們。
2.凡可授予任何人的退休金利益的數額不是法律規定的,則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否則應授予他的最大數額是他有資格獲得的數額。獲得較少的利益。
3.公共服務委員會不得以第(1)或(2)款為依據,以任何人擔任或擔任上訴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檢察官職務的人為由採取任何行動。 -總檢察長,檢察長,審計長或監察員在該辦公室犯有不當行為,除非他因這種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4.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第(1)或(2)款同意任何行動之前,以任何人擔任或曾擔任任何職務為理由,而在採取這種行動時,本《憲法》第133條適用如果在該辦公室犯有不當行為,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司法服務委員會。
5.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公職的人員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或為此類人員提供的寡婦,子女,受撫養人或個人代表的退休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
第十四章:雜項
152.辭職
1.任何人被任命,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入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位,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或副部長職位,均可書面致辭,發給該人或當局被任命,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定:
規定─
一種。某人從任何一個國會大廈的總統或議長,副總統或副議長辦公室辭職,應送達該議院;和
b。任何人從任何一個國會大廈議員辦公室辭職的,均應送達該議院總統或議長。
2.任何人從上述任何一個辦事處辭職,應在該辭職所針對的人或當局或該人或當局授權的人收到辭職通知書後生效。
153.連任和兼任
1.凡任何人撤離了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位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部長或副部長的職位,如果符合條件,可根據《憲法》的規定再次任命,選舉或以其他方式選任該職位。本憲法。
2.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任命任何職位的權力,則即使該其他人正在休假,即使該人可以擔任該職位,也可以任命該人。在放棄辦公室之前; 並且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由於根據本款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就授予該職務的人的任何職能而言,最後任命的人應被視為唯一的人。辦公室的持有人。
154.釋義
1.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首長”不包括國王,但包括首席酋長,首長和本憲法第103(1)條所認可的任何其他酋長,提及酋長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在該時限內有效,被認為有權行使該處長的職務;
•“英聯邦”是指萊索托和位於倫敦的英聯邦秘書處承認為英聯邦成員的任何國家,以及該國家的任何附屬國;
•“軍事法庭”是指國會根據本《憲法》第127條設立的任何軍事法庭;
•“習慣法”是指萊索托目前有效的習慣法,但須受任何議會法令對其作出的任何修改或其他規定的約束;
•“財政年度”是指在任何一年的3月31日或議會規定的另一天結束的十二個月期間;
•“高級司法機關”是指在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在聯邦以外的任何國家/地區中,由民事或刑事事務法院無限制管轄權的法院法官職位,或由國會規定的法院或法官的職位在該法院的上訴中具有管轄權的法院;
•“公報”是指萊索托政府公報;
•“法律包括-
一世。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而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文書;和
ii。萊索託的習慣法和任何其他未成文的法治以及“合法”和“合法”應據此解釋;
•“地方當局”是指依法設立,負責管理地方政府或地方事務的個人或機構,並應包括一名負責人;
•“誓言”包括肯定;
•“效忠宣誓”是指本《憲法》附表3規定的效忠宣誓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宣誓;
•“首席酋長”是指其職務在本《憲法》附表2所列職務中的一名酋長;
•“公職”是指在公共服務部門任職的任何薪酬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在任何公職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在不違反本節規定的前提下,國王對萊索托政府的服務;
•“屆會”是指自兩院在本憲法生效後首次開會或在議會被隨時要求或解散後開始的期間,到議會被要求解散或議會未被解散時結束的期間;
•“就坐”是指就國會大廈而言,該國會大廈連續休會而無休會期間,包括其在委員會中的任何時期;
•“下級法院”是指為萊索托建立的任何法院,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種。上訴法院;
b。高等法院;
C。軍事法庭;和
d。行使司法職能的法庭。
2.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本憲法中的任何引用均指以下內容:
一種。章節,章或附表應閱讀並解釋為對本章程的章節或章或附表的引用;
b。一個小節應被閱讀並解釋為對該節所引用的小節的引用;
C。一段應理解為對附表,小節或定義所引用的段落的引用。
3.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對公共服務職位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上訴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和議員職位的提述。任何下級法院或法庭的費用(作為其附有酬金的職務,或與其附有任何酬金的一部分,直接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但不得解釋為包括對評估人職務的提述在任何法院。
4.在本《憲法》中,對公職的提述不應解釋為包括─
一種。提述國王,攝政王,總統或議長或國會大廈,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副部長或國會大廈議員的副總統或副議長;要么
b。指公共服務委員會或司法服務委員會成員,國務委員會成員,院長或酋長學院成員的辦公室;要么
C。除國會可能提供的內容外,是指根據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設立的任何其他理事會,董事會,小組,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無論是否成立)的成員的辦公室。
5.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一種。表示男性性別的詞語包括女性。
b。單數形式的單詞和表達包括複數,單數形式的單詞和表達包含單數;
C。凡表示一段時間─
一世。從某一天開始或從該天開始算起,該日期不應計入期間;
ii。在某一天結束或算作特定日期,該日期應包括在該期間內;
d。凡事限時於星期六,星期日或公眾假期到期或落下,則該限期應延長至該天數,並且該事情可在非星期六,星期日或公眾假期的第二天進行。
155.憲法的建設
1.就本《憲法》而言,不應僅因某人正在領取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而將其視為任職。
2.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應以指定其職務的用語來指稱該職務的持有人,在其權限範圍內,包括當其時被授權指任何人。行使該辦公室的職能。
3.除非本《憲法》規定其任何職位的持有人是由某些指定的人或當局當時指定的人擔任或擔任其他職位,否則任何人不得,未經他的同意,將被提名競選任何此類職位,或被任命擔任該職位或在其中擔任職務,或為此而被選中。
4.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法律所賦予的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休的權力:
規定─
一種。本小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上訴法院的法官或高等法院的法官,檢察長或檢察長或檢察長或監察長或審計長的權力從公共服務中退休;和
b。由任何法律賦予的允許某人退出公共服務機構的權力,對於任何由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罷免的公職人員,應歸屬公共服務機構佣金。
5.本《憲法》中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公職人員權力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職務的權力或任何規定強制退休的法律。公職人員或達到該法律規定的年齡的一般公職人員或任何類別的公職人員。
6,在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的地方,如果其任職人(或任何其他事先有權行​​使職務的人)本人無法行使職務或行使職務的權力,則有權任命該人行使這些職能時,不得以辦公室的負責人(或其他人)不能行使這些職能為由而提出這樣的任命。
7.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任何職能時,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將任何人或機構置於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之下,不得解釋為阻止法院就任何其他人或機構行使管轄權質疑該人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行使了這些職能。
8.如果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任何人或機構在與其他人或機構協商後被授權或被要求行使任何職能,則不要求首先提到的人或機構按照建議行事。另一人或當局的意見以及是否進行了這種協商的問題,不得在任何法院中進行詢問。
9.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憲法》中凡提及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製定的法律,均應解釋為對該法律的引用,因為該法律在該日之前立即生效。
10.本憲法中對法律的任何提及,以修改或替代任何其他法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任何規定,均應解釋為包括對修改,重新制定,有或沒有修改或修飾,中止,廢除該新法律或在該法律中增加新的規定,或做出其他規定以代替該其他法律或該規定。
11.除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凡某人必須宣誓並同意宣誓,該人如願意,可允許其通過作出並簽署一項誓言來遵守該要求。
第十五章:過渡和臨時規定
156.現有法律和有關事項
1.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現行法律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時及之後繼續有效,其效力應彷彿是根據本《憲法》制定的,但在解釋為使它們符合本《憲法》所必需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
2.凡由國會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根據本《憲法》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規定的任何事項是由或根據任何現行法律規定或規定的(包括根據本憲法對此類法律作出的任何修正)條),該規定或規定應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生效(具有使其符合本《憲法》所必需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根據本《憲法》由議會,或視情況由另一人或當局。
3.國王按照負責法律事務的部長的建議行事,可根據本《憲法》生效後一年內隨時制定的法規,對他認為可能的任何現行法律進行修正。使該法律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必要性或權宜之計,或使這些規定生效或使之生效的必要性或便利性。
4.本節的規定應不損害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任何人或當局就任何事項作出規定的任何權力,包括修訂或廢除任何現行法律和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定。該條可由議會修改或撤銷,或就任何受其影響的現行法律而言,可由有權修改,廢除或撤銷該現行法律的任何其他當局修改或撤銷。
5.在本章中,“現有法律”是指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具有作為萊索託法律一部分的效力和效力的任何法律或文書(包括當日之前製定並頒布或頒布的任何此類法律或文書。否則在該日或該日之後生效),但不包括本《憲法》或其他條款在本《憲法》生效時廢除的任何此類法律或文書。
157.國王和攝政王
1.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根據1990年《國王令》擔任國王職務的人,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擔任該職務,並應宣誓就職並宣誓就職執行本《憲法》附表1所述的職務。
2.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根據1990年《國王令》擔任攝政官的人,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擔任該職務,並應宣誓就職。執行本《憲法》附表1所述的職務。
158.總理
在本憲法生效後,儘管有第87(2)條的規定,根據1993年萊索托憲法(生效)令第4條被任命為總理的人仍應被視為已根據第30條被任命為總理本憲法第87條規定,並應接受第94條規定的宣誓。
159.大會
1.在本憲法生效後,根據1992年《國民議會選舉令》舉行的大選選出的國民議會議員,將成為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國民議會議員,
2.儘管有本《憲法》第56、67和74(2)條的規定,在本《憲法》生效後國民議會第一次解散之前,
一種。萊索托應按照1992年國民議會選舉令的規定分為65個選區;
b。國民議會由65名成員組成;和
C。國民議會的法定人數為十六名成員。
3.儘管有第67(3)條的規定,選舉委員會仍應在本分節開始後國民議會第一次解散之前,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審查萊索託所分為的選區的邊界。根據第67條的規定,並出於該審查的目的,可以考慮,修改或在必要時廢除選區劃界委員會在本小節開始之前已經進行的任何審查。
160.議會議事規則
在參議院和國民議會根據本《憲法》第81條製定規則之前,參議院和國民議會根據1966年《獨立憲法》第66條製定的規則將有效規範議會的程序。
161.高等法院
1.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前已存在的萊索托高等法院應自該日起為該《憲法》目的的高等法院,而緊接其前的萊索托高等法院尚待審理的任何訴訟可以在此之前在萊索托高等法院繼續該日,並且可以相應地執行該日之前作出的但未滿意的前高等法院的任何判決或命令。
2.本《憲法》第163條的規定應適用於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法官的職位,以及根據本款的規定在以下地點擔任或擔任該職位的任何人:本憲法的生效應被視為已宣誓並同意本憲法下的任何必要誓言。
162.上訴法院
1.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前已存在的萊索托上訴法院應自該日起為該《憲法》目的的上訴法院和尚待萊索托上訴法院審理的任何法律程序可以緊接在該日之前繼續如此構成的上訴法院,並可以據此強制執行在該日之前作出的但不滿意的前上訴法院的任何判決或命令。
2.本憲法第163條的規定應適用於上訴法院院長辦公室和上訴法院法官,以及根據本款的規定在任何此類辦公室擔任或擔任以下職務的人: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應被視為已經並接受《憲法》規定的任何必要宣誓。
163.現有公職人員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個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擔任或擔任職務的人,均應自該日起在該職務或本機構設立的相應職務中擔任或行動。憲法,就好像他是根據憲法規定被任命的那樣:
但根據任何現行法律,凡在任何期限屆滿之時被要求離職的人,均應在該期限屆滿之時離任。
2.本節的規定不適用於在本憲法生效後根據法律廢除,在本憲法或其他方面廢除的法律所擔任的職務或在該職務中擔任過的人員。
164.合併基金的薪金
1.凡根據任何現行法律或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立即生效的任何安排,均已為適用第163條並在其第115(5)條中規定其職務的任何人的薪金和津貼作了規定。在議會對此作出進一步規定之前,薪金和津貼應由合併基金支付。
2.負責財務的部長可按規例規定第115(5)條規定的辦公室的薪金和津貼,但不適用本節第(1)款規定的人員的薪水和津貼,該薪水和津貼應,直到議會在這方面做出進一步規定之前,都要對合併基金收取費用。
165.宣佈公共緊急狀態
如果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不久,根據1988年《緊急權力法令》第3條作出的緊急狀態聲明有效,則該聲明應被視為是在緊急狀態之日做出的緊急狀態聲明。本憲法生效,第23條的規定應相應適用。
166.廢除
現廢除以下成文法則-
一種。1971年萊索托國籍令第二部分;
b。1983年《人權法》;
C。1988年《財政命令》第8至12條(含),15和24條;
d。1983年《司法服務委員會法》。
附表1:國王或地方政府宣誓(第51節)
在全能的上帝在場並充分實現國王(攝政王)高官的職責和責任以及本誓言的約束力和約束力的基礎上,我發誓要遵守並遵守萊索託的《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我將以履行君主立​​憲制的特徵來履行職責,以此作為巴索托民族團結的象徵,並因此我將以任何方式放棄參與君主立憲制政治,或任何政黨或團體。
所以幫助我。
在這一天的那天在我面前宣誓
附表2:主要職務(第103(1)條)
博塔·博特(Botha-Bothe)首席首席
Makhoakhoeng首席首席
萊里貝(Leribe)首席酋長
齊高安和科爾貝雷的首席酋長
Ha\'M\'amathe,Thupa-Kubu,Tejatejaneng和約旦的首席酋長
Ha Majara的首席負責人
Koeneng和Mapoteng的首席總監
Matsieng首席總監
Ha Ramabanta和Kubake的首席負責人
羅特(Rothe),馬斯特(Masite),塞魯恩(Serooeng),萊森(Lets\'eng),科洛·哈·莫拉萊菲(Kolo Ha Mohlalefi)和塔巴·特瑟卡·哈·恩塔特(Thaba-Tseka Ha Ntaote)首席首席
塔巴波修的首席酋長
哈馬阿馬(Ha Maama)首席酋長
德邦首席酋長Ts\'akholoand Ha Seleso
Tajane,Ha Ramoetsana和Ha Mohale的首席負責人
物料總監
Likhoele的首席總監
法空首席
東鄉首席酋長
Quthing的首席負責人
恰卡(Nach)的首席酋長
莫霍特隆首席酋長
Malingoaneng的首席負責人
附表3:宣誓效忠聯盟(第154節)
我謹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忠實,並根據本《憲法》和萊索託法律對國王,他的繼承人和繼承人表示真正的忠誠。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確認時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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