紐西蘭憲法

1986年憲法法(2005年修訂)
一項改革新西蘭憲法的法律,將某些具有憲法意義的條款納入一項成文法,並規定聯合王國議會的《 1852年新西蘭憲法法》作為該法律的一部分應停止生效新西蘭
1簡短標題和開始
(1)本法可引稱為1986年憲法法。
(2)本法於1987年1月1日生效。
第一部分
2國家元首
(1)新西蘭的主權國家元首是新西蘭的國家元首,並應以不時宣布的王室風格和頭銜而聞名。
(2)由總督任命的總督是總督在新西蘭的代表。
3君主或總督行使王室權力
(1)總督通過任何法令或根據任何法令賦予總督的權力是總督可代表主權行使的王權,因此,總督可以親自行使,也可以由總督行使-一般。
(2)在任何法令中凡提述總督會同行政局或其他類似的表達方式,均包括提述經執行理事會的意見並徵得其同意並行事的主權。
3A行政會議的意見和同意
(1)主權或總督可在執行理事會會議上給出建議並徵得執行委員會的同意,並根據執行理事會的意見履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如果出於某種必要或合理的原因而阻止君主或總督出席會議,則君主或總督也應出席。
(2)履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自會議之日起生效,除非為履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指定了其他時間。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都不能以不妨礙君主或總督出席會議為由對行使職能或職責的有效性或行使權力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執行理事會的理由是出於某些必要或合理的原因。
3B管理員行使權力和職責
(1)在下列情況下,政府行政長官可行使賦予總督的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授予總督的權力—
(a)總督職位空缺;要么
(b)總督無法履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
(2)政府行政長官履行或行使授予總督的職能或職責,或授予總督的權力,是行政長官有權行使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的最終證據。
4攝政
(1)凡根據聯合王國法律,攝政王以君主的名​​義並代表君主行使王室職能,則以紐西蘭君主的名義行使王室職能。那個攝政王代表君主。
(2)對於新西蘭君主的任何權力,第(1)款均不限制總督行使該權力的權力。
5王室滅亡
(1)君主之死應具有將君主所有的職能,職責,權力,權限,權利,特權和尊嚴移交給君主繼任人的權力,這是根據國會的成文法確定的英格蘭制定了《和解法案》(第12和13號意志3,c 2)以及與王位繼承相關的任何其他法律,但在任何情況下在法律上均無效。
(2)在本法生效日期或之後生效的任何文件或文書中,凡對君主的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應視為對君主的繼承人和繼承人的提述。
第二部分執行官
六位王室部長將成為國會議員
(1)只有在該人是國會議員的情況下,方可任命該人並擔任行政會議成員或官方部長。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a)如果非國會議員是眾議院議員大選中的候選人,則可以任命非國會議員,並可以擔任執行委員會議員或官方部長職務。緊接在該人被任命為執行理事會成員或官方大臣之前舉行的代表,但應在自任命之日起的40天期限屆滿之際撤職,除非在該期間內該人成為國會議員;和
(b)凡同時擔任國會議員,行政會議議員或官方部長職務的人不再是國會議員,則該人可繼續擔任國會議員的職務。執行委員會或官方大臣,直至該人不再擔任國會議員之日起第二十八日屆滿為止。
比較:1979否33 s 9
7執行理事會成員行使部長權力的權力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任何由王室大臣行使或賦予他的職能,職責或權力(無論其稱呼為大臣)都可以由執行理事會的任何成員行使或執行。
8任命議會副秘書長
(1)總督可不時根據總督的手令,委任任何國會議員為國會副秘書長,而該副秘書長是由委任令。
(2)國會副秘書長應在總督的任職期間就職,但在每種情況下均應在不再擔任國會議員之日起28天內撤離該職位。
議會副秘書長的9個職能
(1)就任何部長級職位而言,議會副秘書級職位應具有並可以在有關部長的指導下行使或履行當時王室部長的職能,職責和權力由該部長不時委派給國會副秘書長。
(2)第(1)款的任何內容均不限制任何官方大臣行使或親自執行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的權力。
(3)任何就任何部長級職位出任議會副秘書長的人均意圖行使或執行有關部長的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即為該人有權這樣做的確鑿證據。
9A總檢察長可行使總檢察長的職能
副檢察長可以執行對檢察長的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授予的權力。
9B委任代理人代替律政司司長
(1)總督可委任至少有7年執業經驗的大律師或律師行事─
(a)在副檢察長不在職期間代替副檢察長或由副檢察長代替,或者如果副檢察長的工作能力喪失而影響其履行職責;要么
(b)在副檢察長辦公室的空缺期間。
(2)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委任的人履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是該人有權這樣做的充分證據。
9C總檢察長和副檢察長的權力下放
(1)副總檢察長可在獲得總檢察長的書面同意後,書面委託副總檢察長代表其行使的任何職能或職責,或賦予副總檢察長的權力。
(2)副檢察長可書面授權副檢察長行使任何賦予副檢察長的職能或職責,或授予副檢察長的權力,但本款賦予的權力除外。
(3)代表團可撤消,且不會阻止總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履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
(4)可以根據授權書中規定的條件進行授權。
(5)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副檢察長履行職能或職責或行使權力的事實,足以證明其有權這樣做。
第三部分立法機關
眾議院
10眾議院
(1)新西蘭將繼續設有眾議院。
(2)眾議院與聯合王國議會《 1852年新西蘭憲法法》第32條所指的眾議院相同。
(3)即使國會已經解散或屆滿,眾議院也應被視為始終存在。
(4)眾議院的議員應是根據《 1993年選舉法》的規定不時選舉產生的,並被稱為國會議員。
11國會議員宣誓效忠
(1)除非國會議員以1957年《宣誓和宣言法》第17條規定的形式宣誓效忠宣誓,否則不得允許其在眾議院席位或投票。
(2)根據本條規定所作的宣誓,應由總督或總督授權的人進行。
12議長選舉
眾議院應在其議員大選產生後的第一次會議上,以及在議長辦公室出現空缺後的第一次會議上,立即選出一名委員作為議長,而每一次這樣的選擇均應有效。經總督確認。
13議長即使議會解散或屆滿也可繼續任職
緊接在議會解散或屆滿之前就任議長的人,即使解散或屆滿,也應繼續任職直到下一次大選的投票日結束為止,除非該人早日離任議長。
議會
14國會
(1)須設有新西蘭議會,由新西蘭的君主和眾議院組成。
(2)新西蘭議會與在本法生效之前被稱為大會的機構相同(由英國國會1852年《新西蘭憲法法》第32條設立)總督和眾議院。
15國會制定法律的權力
(1)新西蘭議會繼續擁有製定法律的全部權力。
(2)在本法生效後通過的聯合王國議會法,不得作為新西蘭法律的一部分延伸至新西蘭。
16皇家同意比爾
眾議院通過的法案經總督或總督批准並簽署後,即成為法律。
第十七屆國會
(1)除非國會早日解散,否則國會的任期應為自上次上議院大選之前發出的令狀歸還之日起3年,且不再有效。
(2)《 1993年選舉法》第268條適用於第(1)款。
18召集,要求和解散議會
(1)總督可通過公告召集議會,在該公告中指定的地點和時間開會,儘管該公告簽署或生效時,議會已被推遲到特定日期。
(1A)如果總督發布會不安全或不適宜居住,則可以通過公告更改大會召集議會中規定的會議地點。
(2)總督可通過宣布破產程序或解散議會。
(3)宣布召集,要求或解散議會的公告應有效—
(a)刊登憲報;要么
(b)由總督授權的某人在眾議院書記員和其他2個人在場的情況下公開朗讀—
以先發生者為準。
(4)根據第(3)(b)款生效的每條公告,應在公開閱讀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刊登憲報。
19大選後的議會第一次會議
在眾議院議員進行大選之後,議會應在規定的退還令狀確定之日後的六週內舉行會議。
20失效或恢復議會業務
(1)在國會會議期間,在眾議院或其任何委員會面前進行的任何法案,請願書或其他事務(任何議會事務)-
(a)不會因該議會的任期而失效,可在下一屆議會(該屆議會)中恢復:
(b)因該議會解散或屆滿而失效,但可以在下一屆議會(下一屆議會)中恢復。
(2)如果在下屆會議解散或屆滿後,眾議院決定在下屆會議上恢復議會事務,則在下屆會議上恢復議會事務。
議會與公共財政
21張挪用公共資金的法案[廢除]
22國會對公共財政的控制
除非通過或依據《議會法》,否則官方對國王不合法,
(a)徵收稅款;要么
(b)借錢或收取從任何人借來的錢;要么。
(c)花任何公money。
第4部司法機構
23保護法官免職
除最高法院法官或總督根據眾議院的地址行事外,高等法院法官不得罷免,該地址只能基於該法官的不當行為或該法官的無能為由而移動。履行該法官辦公室的職能。
24法官的薪金不減少
高等法院法官的薪金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第5部雜項條文
25大會圖書館被稱為國會圖書館
(1)從本法開始,以前稱為大會圖書館的圖書館應稱為議會圖書館。
(2)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迄今被稱為大會圖書館首席圖書館員的官員應稱為國會圖書館員。
(3)除第27條另有規定外,以下任何成文法則或任何文件中凡提述大會圖書館或大會圖書館總圖書館館長的內容,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其後均應理解為提述國會圖書館和國會圖書館館員。
26項英國成文法不再作為新西蘭法律的一部分而具有效力
(1)自本法開始實施以來,聯合王國議會通過以下法規,即:
(a)1852年《新西蘭憲法法》(第15條和第16條,c 72條);和
(b)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規(22 Geo V,c 4);和
(c)《 1947年新西蘭憲法(修正案)法》(第11 Geo VI,c 4條),
根據新西蘭法律將不再具有效力。
(2)《 1924年法律解釋法》第20、20A和21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第(1)款中規定的成文法則,就好像它們是被該款廢除的新西蘭國會法令一樣。
(3)在不限制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特此聲明,《 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規》(22 Geo V,c 4)第11條的效力(該部分聲明,殖民地一詞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 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生效後通過的英國國會法案,包括自治領或構成自治領一部分的任何省或州),均不會因《 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終止而受到影響。第(1)款作為新西蘭法律的一部分具有效力。
27對其他法規的相應修正
附表1所指明的成文法,現以該附表所指明的方式予以修訂。
28條廢除
(1)現廢除附表2所指明的成文法則。
(2)據此,廢除了1962年實施細則修正案。
該法案中包含的第(3)和(4)條修正案。
29與議會有關的過渡性和相應規定
(1)國會在本法開始實施之前(在本法開始實施前被稱為大會)應繼續按照本法的規定並受其製約。
(2)自本法開始生效以來,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通過的任何成文法則和在該日期之前簽發的任何文件中,凡提述大會或新西​​蘭大會的內容,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應作為對新西蘭議會的參考。
(3)第(2)款不適用於《 1924年《法案解釋法》。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