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曼王國國家基本法

阿曼1996(Rev.2011)
第一章。國家與治理體系
第1條
阿曼蘇丹國是擁有完全主權的阿拉伯伊斯蘭獨立國家,馬斯喀特為其首都。
第二條
國家的宗教是伊斯蘭教,伊斯蘭教法是立法的基礎。
第三條
國家的官方語言是阿拉伯語。
第4條
法律確定了國家的國旗,標誌,徽章和國歌。
第5條
治理制度是蘇丹尼(Sultani),是薩伊德·圖爾基·本·賽義德·本·蘇丹(Sayyid Turki bin Said bin Sultan)的男性後裔的世襲組織,條件是從他們當中選出的任何人都應是穆斯林,成熟,理性的人和阿曼穆斯林父母的合法兒子。
第6條
王室理事會應在王位空缺後的三天內確定王位的繼承人。
如果王室理事會不同意蘇丹的選擇,則國防委員會將與Majlis Al Dawla主席,Majlis Al Shura主席,最高法院院長以及他的兩個最高職位一起高級代表應陳述蘇丹Ma下在給皇家家庭理事會的信中指定的人。
第7條
蘇丹在行使權力之前,應在阿曼議會與國防委員會的聯席會議上宣誓如下:
“我向全能的真主發誓,要尊重國家的基本法規和法律,並充分維護公民的利益及其自由,並維護國家的獨立性和領土完整”。
第8條
政府應繼續照常執行其職能,直到選擇蘇丹並行使其權力為止。
第9條
蘇丹國的治理應基於正義,舒拉和平等。公民根據本基本規約和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規定,有權參加公共事務。
第二章。指導國家政策的原則
第10條
政治原則:
維護國家的獨立和主權,維護國家實體,安全,穩定,並捍衛國家免受一切侵略。
在相互尊重,共同利益,不干涉內政以及遵守國際和區域憲章和條約以及公認的國際法原則的基礎上,加強合作關係並重申與所有國家和國家的友好關係。國家與國家之間和平與安全的發展。
為鞏固源自國家傳統,價值觀和伊斯蘭教法的真正修羅的基礎奠定適當的基礎,以其歷史為榮,並採用有用的當代手段和工具。
建立健全的行政制度,確保公民的正義,安寧和平等,並確保尊重公共秩序和維護國家最高利益。
第11條
經濟原則
國民經濟基於正義和自由經濟的原則。其實質是公共和私人活動之間的建設性和富有成果的合作。其目標是實現經濟和社會發展,以便根據國家總體計劃並在法律範圍內增加公民的生產和生活水平。
在法律,公共利益的範圍內,以確保國民經濟完整的方式,保障經濟活動自由。國家鼓勵儲蓄並監督信貸監管。
其所有自然財富和資源都是國家的財產,應充分考慮到國家安全的要求和國民經濟的利益,以最佳方式保存和利用它們。除非根據法律,在有限的時間內並以維護國家利益的方式,不得授予該國任何公共資源的特許權或投資。
公共財產是不可侵犯的,國家應予以保護,公民和居民應予以保護。
私有所​​有權得到保護,除非法律限制,否則不得阻止任何人處置其財產。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以法律規定的方式,除非公共利益,否則不得徵用任何財產,條件是被剝奪者應得到合理補償。繼承權是伊斯蘭教法規定的一項權利。
禁止一般沒收財產。沒收具體刑罰只能根據司法裁決並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進行。
稅收和一般收費是基於正義和國民經濟的發展。
徵收,修改和廢除公共稅僅應依據法律,除非法律規定,否則任何人都不得免除全部或部分稅款。不得引入具有追溯效力的新稅種,費用或任何類型的任何權利。
第十二條
社會原則
阿曼人之間的正義,平等和機會均等是國家保障的社會支柱。
合作和同情心是公民之間的親密紐帶。加強民族團結是一項義務。國家應防止一切可能導致民族團結的分裂,不和諧或破壞的事情。
家庭是社會的基礎,法律規定了保護社會,維護其合法實體,加強其聯繫和價值,維護其成員並為發展其潛力和能力提供適當條件的手段。
國家根據社會保障計劃保證在緊急情況,疾病,殘疾和年老時為公民及其家庭提供援助。國家應為學會的團結而努力,以承擔國家災難和災難造成的負擔。
國家負責公共衛生以及疾病和流行病的預防和治療手段。國家努力為每一位公民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並鼓勵建立私人醫院,綜合診所和醫療機構,由其監督並依照法律確定的規定。國家還致力於保護環境,保護環境和防止污染。
國家頒布法律保護僱員和雇主,並規範他們之間的關係。每個公民都有權在法律範圍內從事其選擇的工作。除非有法律規定,提供公共服務和獲得合理報酬,否則不得對任何人強加任何強制性工作。
公共就業是一項國民服務,託付給那些從事這項工作的人。國家僱員在工作時,應追求本協會的公共利益和服務。根據法律規定,公民在從事公共工作方面是平等的。
第十三條
文化原則
教育是社會進步的基石,國家鼓勵並努力向所有人傳播和普及社會。
教育旨在提高和發展總體文化水準,促進科學思想,激發研究精神,響應經濟和社會計劃的要求,並建設以身體和道德上強大的一代,並為此感到自豪的國家,並保留其成就。
國家應按照法律規定,提供公共教育,開展掃盲工作,並鼓勵在其監督下建立私立學校和機構。
國家應培育和保存國家遺產,鼓勵科學,藝術,文學,科學研究,並協助其傳播。
第十四條
安全原則
和平是國家的目標,國家安全是每個公民的責任。國防委員會應審議與維護蘇丹國安全和國防有關的事項。
只有國家建立武裝部隊,公安機關和任何其他部隊。所有這些部隊都屬於國家,其任務是保護國家,確保其領土的安全以及保證公民的安全與安寧。任何機構或團體不得建立軍事或準軍事組織。該法律應規範服兵役,全面或部分動員,以及武裝部隊,公安機關和國家決定建立的任何其他部隊的權利,義務和紀律。
第三章。權利與義務
第十五條
國籍受法律規定,除法律允許範圍外,不允許將其自然化或撤銷。
第十六條
不允許驅逐,流放或阻止公民返回蘇丹國。
第十七條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享有相同的公共權利和義務。它們之間不得基於性別,出身,膚色,語言,宗教,宗派,住所或社會地位而受到歧視。
第十八條
依法保障人身自由,除依法規定外,禁止逮捕,搜查,拘留,監禁,拘留或限制其居住或遷徙自由的人身自由。
第十九條
禁止將其拘留或監禁在監獄法規定的提供衛生和社會護理的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
第20條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身體或心理的折磨,誘使或貶低。該法規定,對犯有此類行為的人進行懲罰。經證明是在酷刑,誘使,貶低治療或任何上述行為的威脅下獲得的任何陳述或供認,均應視為無效。
第21條
除非有法律規定,否則不得犯罪。除在法律生效後聲明有此類行為的行為外,沒有任何懲罰。懲罰應是個人的。
第22條
直到在法律審判中被證明有罪之前,被告才是無辜的,在該審判中,根據法律保證了行使辯護權的基本保證。不允許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傷害被告。
第23條
被告有權任命有能力在審判期間進行辯護的人。該法應規定在什麼情況下需要代表被告出庭的律師,並應確保那些經濟上無能力的人尋求司法補救和捍衛自己的權利的手段。
第24條
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立即被告知逮捕或拘留的原因。他有權聯繫任何想通知他發生了什麼事或以法律規定的方式獲得幫助的人,並應立即將對他的指控通知他。他或他的代表有權就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向法院提出請求。該法應以確保在規定期限內處理請願書的方式規範請願權,否則必須將其釋放。
第25條
訴訟是一項受保護的權利,是所有人的保障。該法應規定行使這一權利的必要程序和條件,而國家應盡可能保證司法機構接近訴訟人並迅速解決案件。
第26條
未經允許,不得對任何人進行任何醫學或科學實驗。
第27條
住所不可侵犯。未經居民同意,不允許進入,但法律規定的情況和規定的方式除外。
第28條
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不違背道德的前提下,根據公認的習俗實行宗教儀式的自由受到保護。
第29條
在法律的範圍內,可以保證通過言論,書面和其他表達方式進行見解和表達的自由。
第三十條
通過郵寄,電報,電話交談和其他通信方式進行通訊的自由受到保護,並保證了機密性。禁止監視,搜索,披露機密性,延遲或沒收該機密性,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按照其中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31條
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和條件,可以保證新聞,印刷和出版的自由。禁止一切導致不和,影響國家安全或損害人的尊嚴或權利的事物。
第32條
公民有權在法律範圍內集會。
第33條
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以和平方式並以不違反本基本規約的規定和目標的方式,為實現合法目標在國家基礎上組建社會的自由得到保障。禁止建立其活動不利於社會秩序,秘密或軍事性質的社會。禁止強迫任何人加入任何社會。
第34條
公民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條件,在個人事務或與公共事務有關的事務上向公共當局講話。
第35條
在蘇丹國合法居留的每個外國人均應依法享有對其本人及其財產的保護。他將遵守協會的價值觀,並尊重協會的傳統和觀點。
第三十六條
禁止引渡政治難民。法律和國際條約應確定引渡罪犯的規則。
第37條
保衛國家是神聖的職責,挺身而出為軍隊服務是法律所規定的公民的榮譽。
第38條
維護民族團結和維護國家秘密是每個公民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依法納稅和繳納公共費用是一項義務。
第40條
尊重國家基本法規,公共機構在執行法規時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公共道德是蘇丹國所有居民的責任。
第四回。國家元首
第41條
蘇丹je下是國家元首和武裝部隊最高統帥,他的人不可侵犯,對他的尊重是一種責任,他的命令得到遵守。他是民族團結的象徵,是民族團結和維護的守護者。
第42條
蘇丹Ma下行使以下職能:
維護國家的獨立性和領土完整,保護國家的內部和外部安全,維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確保法治,並指導國家的總體政策。
採取迅速措施,應對威脅蘇丹國安全,領土完整或人民安全與利益,或阻礙國家機構履行其職責的任何危險。
在所有國際關係中在國內代表國家,對其他國家代表國家。
主持部長會議或任命一個人主持會議。
主持專門委員會或任命一個人主持會議。
建立和規范國家行政機關的單位及其廢止。
任命總理,部長及其對等代表,並減輕其職務。
任命各部副部長,秘書長和同等職務,並解除其職務。
任命高級法官並解除其職務。
宣布緊急狀態,一般動員,戰爭和結束和平。法律規定了其規則。
頒布和批准法律。
根據法律規定簽署國際公約和條約,或授權其簽署,並頒布法令予以批准。
根據法律規定的限制和條件,任命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政治代表,並解除其職務,並接受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代表的全權證書。
赦免或減刑。
授予榮譽勳章和軍銜。
第43條
部長理事會和專門委員會將協助蘇丹下制定和執行國家的總體政策。
第44條
部長會議是負責執行國家總體政策的機構,尤其承擔以下任務:
向蘇丹Ma下就政府關心的經濟,政治,社會,行政和行政事務提出建議,包括擬定法律和法令草案。
保護公民的利益,確保為他們提供必要的服務,並提高其經濟,社會,健康和文化水平。
確定經濟,社會和行政發展的目標和一般政策,並提出必要的手段和措施,以確保最佳地利用財政,經濟和人力資源。
討論主管當局將其提交給阿曼議會之後,將其提交蘇丹國王the下批准併後續實施的發展計劃。
討論各部委與各自職能的實施有關的建議,並在這方面採取適當的建議和決定。
監督國家行政機構的運作,跟踪其職責履行情況,並在各單位之間進行協調。
以確保遵守法律,法令,法規,決定,條約,協議和法院判決的總體方式監督實施情況。
履行蘇丹Ma下授權或法律規定賦予的任何其他權限。
第45條
首相應主持部長會議的會議,並可以委託其中一名代表主持他不參加的會議。如果總理及其代表不出席His下,蘇丹將授權Ma下認為合適的人主持會議。
第46條
部長理事會的會議應在其大多數成員在場的情況下有效。其審議應是機密的,其決定應由出席會議的大多數成員作出。
第47條
部長會議應制定其內部規章制度,包括履行職責的規則,並應向秘書處總幹事提供足夠數量的工作人員以協助其履行職責。
第48條
如果蘇丹Ma下任命總理,則他的職權應由任命他的法令確定。
第49條
任何任命的總理,副總理或部長應為:
A.依法律規定的原籍阿曼國籍。
B.年齡不少於公曆三十年。
第50條
總理,副總理和部長在行使權力之前,應在蘇丹His下宣誓以下誓言:
“我向全能的真主發誓忠於我的蘇丹和我的國家,尊重國家基本規約和適用的國家法律,充分保護其實體和領土完整,充分維護其利益以及國家利益忠實履行我的職責”。
第51條
總理代表和部長代表應監督本單位的事務,執行本單位的政府總體政策,制定本單位的指導方針並跟進實施。
第52條
部長會議成員在蘇丹Ma下面前對國家的總體政策的實施負有政治上的集體責任。他們每個人都對蘇丹Ma下履行職責和行使職權的方式負責。
第53條
部長會議的成員不得將其部長級職務與任何公眾股份公司的董事長或成員合併。他們負責或監督的政府部門不得與他們有直接或間接利益的任何公司或機構打交道。他們應始終以自己的行為追求國家利益,並為促進公共利益而努力。他們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自己的官職,無論是為了自己的利益還是與自己有特殊關係的人的利益。
第54條
總理和部長的代表的任期和退休後的酬金應由蘇丹His下下達。
第55條
第(49),(50),(51),(52),(53)和(54)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所有部長級職務。
第56條
應根據皇家法令設立專門委員會,並指定其權力,並任命其成員。除非其設立令另有規定,否則上述理事會應與部長理事會建立聯繫。
第57條
法律應當規定下列事項及其負責機關的規定:
收取稅收,費用和其他公共款項,以及支付程序。
維護和管理國家財產,處置條件以及可以分配部分財產的限制。
國家總預算和決算。
自治和補充一般預算及其決算。
國家的財務審計。
國家提供或獲得的貸款。
貨幣,銀行,標準,度量和權重。
支付給國家財政部的薪金,退休金,補償,補貼和獎勵事務。
第五章。馬吉利斯·阿曼
第58條
阿曼議會應包括:
1. Majlis Al Dawla。
2.馬吉利斯·舒拉
第58BIS條
Majlis Al Dawla將由主席和成員組成,其成員人數(包括主席在內)不得超過Majlis Al Shura成員的總數,並應根據皇家法令任命。
第58BIS條1
Majlis Al Dawla的成員應從以下類別中選擇:
前部長,各部副部長及其同等職位。
前大使。
前資深法官。
退休高級軍官。
那些以在科學,藝術和文化領域的能力和經驗而聞名的人,以及大學,學院和高等院校的教授。
貴族和商人。
為民族做出了巨大貢獻的人們。
蘇丹His下選擇誰,誰不屬於先前的誰。
第58BIS條2
在不影響第58條之二(1)的前提下,被選為Majlis Al Dawla議員的任何人應為:
阿曼國民。
於任命之日起,不少於公曆四十年。
從未被判犯有道德上的扭曲或信任的重罪或罪行,即使他已經康復。
不隸屬於安全或軍事機構。
不受司法判決的限制。
沒有患精神病。
第58BIS條3
大法官的任期自公曆第一次會議之日起算,為公曆四年,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於大法官的任期。
第58BIS條4
議會議員在其第一屆會議上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並在其任期相同的期間內選舉主席兩名代表。如果其中任何一個席位空缺,議會將選舉另一名成員代替他,直到任期屆滿為止。在任何情況下,選舉均應以直接無記名投票和議會的絕對多數票進行。
第58BIS條5
由於以下原因之一,Majlis Al Dawla的成員資格將終止:
議會任期屆滿。
解除會員資格。
死亡或完全殘疾。
第58BIS條6
議會議員可通過向議會主席發出呼籲,要求免除其成為議會議員的資格。主席又應向蘇丹Ma下提出這一呼籲。
在任何情況下,如果Majlis Al Dawla的成員不再滿足其被任命的任何成員資格條件,失去信心或自尊或違反成員資格職責,則應免除任職。
第58BIS條7
除第(58)(之二)條第五和第八條規定的兩個類別外,不允許將Majlis Al Dawla的會員資格和在公共部門工作的人員合併在一起。
第58BIS條8
Majlis Al Shura將由代表蘇丹國所有Wilayat的民選議員組成。
議會的議員人數應確定,以便每個Wilayat的候選人人數如果在候選人開始之日不超過三萬,則由一名成員代表;如果Wilayat的人口超過該限制,則由兩名成員代表。同一日期。
第58BIS條9
根據《選舉法》規定的方式,以直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Majlis Al Shura議員。
第58BIS條10
Majlis Al Shura的候選人應為:
阿曼國民血統。
年齡自參選開始之日起不少於三十年。
教育水平不低於普通教育文憑。
從未被判犯有道德上的扭曲或信任的重罪或罪行,即使他已經康復。
進入選舉登記冊。
不隸屬於安全或軍事機構。
不受司法判決的限制。
沒有患精神病。
允許完成任期的任何人再次競選Majlis Al Shura候選人。
第58BIS條11
Majlis Al Shura的任期為公曆四年,自第一次會議之日算起。新的議會選舉將在本屆任期結束前的最後九十天舉行。如果選舉未在議會任期結束時舉行或由於任何原因而推遲,則議會將繼續進行,直到選舉出新的議會。除非有必要並根據皇家法令,否則不得延長議會的任期,但前提是延長不得超過一屆會議的期限。
第58BIS條12
蘇丹國王prior下將在第一屆會議之前舉行特別會議,召集蘇丹,以選舉其主席和兩名副主席,任期與任期相同。年齡最大的成員主持這次會議。如果其中任何一個席位空缺,議會將選舉一個替代人,直到任期屆滿。在任何情況下,選舉均應以直接無記名投票和議會多數成員的絕對多數進行。
第58BIS條13
如果Majlis Al Shura的任何成員的席位在任期屆滿之前空缺,則該席位應由同一位Wilayat的一名候選人根據其在同一任期的Majlis選舉結果中的順序來佔據這樣一來,應提出最多獲得票數的候選人,並且應在向議會報告席位空缺之日起六十天內提出。新成員的任期應延續其前任的任期。如果該席位在議會任期屆滿之日前的六個月內空缺,則不得佔用。
第58BIS條14
監督獨立議會選舉和選舉挑戰的處理應由具有獨立性和中立性的最高委員會負責,並由最高法院副院長之一主持。該法律應規定其形成方式,權限和功能規定。
第58BIS條15
由於以下任一原因,Majlis Al Shura的成員資格將終止:
議會任期屆滿。
辭職。
死亡或完全殘疾。
撤銷會員資格。
議會解散。
第58BIS條16
伊斯蘭議會議員的辭職應以書面形式提交主席,並提交給議會,以決定其接受還是拒絕。議會的內部規章應規範與此事項有關的規定。
第58BIS條17
除非Majlis Al Shura失去當選條件之一,違反其會員職責或喪失信心或自尊,否則不得撤銷其成員資格。議會由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決議撤消其成員資格。
第58BIS條18
不允許同時兼任議會議員和公共部門的工作。如果公職人員當選為眾議院議員,則應從宣布結果之日起視為終止其服務;如果對成員資格提出質疑,則應保留其工作且無報酬,直至最終決定發出挑戰。如果作出使他的成員資格作廢的決定併中止其獲勝的決定,則他應重返工作崗位,並應從其重返工作之日起支付報酬。如果質疑被拒絕,則應從結果公佈之日起終止其服務,
第58BIS條19
在in下確定的情況下,蘇丹Ma下可以解散Ma下
舒拉要求在解散之日起四個月內舉行新的選舉。
第58BIS條20
眾議院議員和眾議院議員在公開會議上宣誓,分別在其各自的議會之前和在就職之前,宣誓如下:
“我向全能的真主發誓忠於我的蘇丹和我的國家,尊重國家基本法規和適用法律,維護國家安全,阿曼社會的基本組成部分及其內在價值,並忠實地履行我在議會及其委員會中的職責。”
蘇丹國王D下主席在宣誓就職之前,應宣誓上一段在蘇丹國王Ma下之前宣誓。
第58BIS 21條
眾議院議長和眾議院議長及其代表,以及兩個眾議員的每位成員均應按照現行法律,為履行其職責謀求國家利益。他們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的利益或與他們有關或與他們有特殊關係的人的利益而利用其成員資格。法律應確定他們不應採取的行為。
第58BIS 22條
Majlis Al Dawla或Majlis Al Shura的成員對於其在議會或轄下委員會就議會職能範圍內的問題表達的意見或陳述概不負責。
第58BIS條23
除明顯的情況外,除非事先獲得有關議會的許可,否則在年度會議期間不得對議會議員或議員委員會採取懲罰措施。該許可應由有關議會未開會時的主席簽發。
第58BIS 24條
不允許合併Majlis Al Dawla和Majlis Al Shura的會員資格。
第58BIS 25條
Majlis Al Dawla和Majlis Al Shura均應發佈各自的內部法規。
這些條例應規定執行議會及其委員會的職責的程序,維持秩序,討論和表決的原則,與議會委員會有關的訊問方法以及對委員規定的其他特權以及可能受到的處罰。違反會員在議會中履行職責的程序,或在沒有可接受的藉口的情況下未能參加議會或其委員會的會議而被強加給成員。
第58BIS 26條
阿曼議會將每年舉行不少於八個月的例會,每年upon年蘇丹蘇丹je下召集會議。在國家年度預算批准之前,會議不得休會。
第58BIS 27條
作為第(58)條之二的規定的例外,蘇丹the下將在宣布選舉結果之日起一個月內,召集Majlis Al Shura大選之後的Majlis阿曼第一次會議。
第58BIS 28條
蘇丹下可以在例會之外召集Majlis阿曼,在in下確定的情況下開會。
第58BIS條29
要求阿曼議會召開常會或特別會議的召集及其休會應根據適當的法律文書進行。
第58BIS 30條
伊斯蘭議會大廈(Majlis Al Dawla)和伊斯蘭議會大廈(Majlis Al Shura)應在馬斯喀特市舉行會議,而蘇丹may下可以召集在其他任何地方舉行會議。
第58BIS條31
Majlis Al Dawla和Majlis Al Shura的會議將公開。在部長會議與兩個議會中任何一個議會之間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可以舉行閉門會議。
第58BIS 32條
Majlis Al Dawla和Majlis Al Shura會議的有效性要求大多數成員出席,包括主席或他的一名代表。如果未達到要求的人數,則會議應推遲到下一次會議。
第58BIS 33條
議員的決定應由現任議員的絕對多數通過,除非需要特別多數的情況除外。如果是平局,則以包括主席在內的一方為準。
第58BIS 34條
如果Majlis Al Shura解散,Majlis Al Dawla會議將暫停。
第58BIS 35條
政府編寫的法律草案應交由阿曼議會批准或修改,然後直接提交蘇丹His下予以頒布。
如果阿曼議會對法律草案作出任何修正,蘇丹His下可將其交回議會,以重新審議修正案,然後再提交蘇丹His下。
第58BIS 36條
阿曼議會可以提出法律草案並將其提交給
政府進行審查,然後政府應將其退回議會。批准,修改或頒布上述法律草案,應遵循第(58)(bis 35)條規定的程序。
第58BIS 37條
法律草案應由部長會議轉交給Majlis Al Shura,後者應在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批准或修正的方式決定草案。然後應將其轉交給Majlis Al Dawla,Majlis Al Dawla應在批准之日起最多四十五天內以批准或修正的方式作出決定。如果兩個議會對法律草案有不同意見,則應在議會主席的主持下並應他的邀請舉行聯席會議,討論兩個議會之間的分歧,然後在同一議會中對法律草案進行表決會議。決定應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中的絕對多數通過。在任何情況下,議會的主席應將草案連同兩名議會的意見提交蘇丹His下。
第58BIS 38條
緊急性質的法律草案應由部長會議轉交給Majlis Al Shura,後者應自提交之日起最多一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修改的決定,然後將其轉交給Majlis Al Dawla應在推薦之日起最多十五天內做出批准或修改的決定。伊斯蘭議會的主席應將其連同兩個伊斯蘭議會的意見一併提交蘇丹His下。
第58BIS 39條
蘇丹Ma下可以頒布皇家法令,在馬吉利斯·阿曼兩屆會議之間解散,而馬吉利斯·阿爾·舒拉解散和馬吉利斯·達拉兩屆會議暫停期間具有法律效力。
第58BIS 40條
部長會議應將發展計劃草案和國家年度預算交由Majlis Al Shura進行討論,並在推薦之日起最長一個月內就此提出建議,然後由Majlis Al Shura進行討論。從推薦之日起最多十五天內,Dawla進行討論和提出建議。眾議院議長應將其連同兩位眾議院的建議一起退還給部長會議。部長會議應將這方面未獲通過的建議及其理由通知兩個議會。
第58BIS條41
政府打算締結或加入的經濟和社會協定草案應交由Majlis Al Shura審議,並將其達成的結論提交部長會議,以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措施。
第58BIS 42條
國家財政和行政審計機構應將年度報告的副本發送給Majlis Al Shura和Majlis Al Dawla。
第58BIS 43條
應至少15名Majlis Al Shura議員簽署的要求,任何服務部長都可能在與他們有關的,超出其職權範圍的事項上受到法律的干擾。議會將對此進行討論,並將其調查結果提交蘇丹His下。
第58BIS 44條
服務部長應向Majlis Al Shura提供有關其各部委項目實施階段的年度報告。眾議院可邀請其中任何一個就其部委職權範圍內的某些事項發表聲明,並與他討論。
第六章。司法機構
第59條
法治應成為國家治理的基礎。司法機構的尊嚴以及法官的廉正和公正是權利和自由的保證。
第60條
司法機構應是獨立的,法院的職權應由法院按照不同的類型和等級行使,並應依法作出判決。
第61條
除法律外,法官在裁決中沒有權力。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它們不可移動。不允許任何一方乾預訴訟或司法事務,並且這種干預應視為應受法律制裁的犯罪。法律應確定行使司法職能的人應滿足的條件,任命,調動和晉升法官的條件和程序,給予他們的保證,不能免職的情況以及與他們有關的所有其他規定。
第62條
該法應規範法院的類型和等級,並規定法院的職能和管轄權。軍事法院的管轄權應僅限於武裝部隊和安全部隊成員所犯的軍事罪行。除戒嚴和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外,不得將其管轄權擴大到其他國家。
第63條
法院的聽證會是公開的,除非法院出於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考慮而決定不公開聽證會。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公開聆訊判決。
第64條
公訴機關應代表協會進行刑事訴訟。監督刑事偵查事務,確保執行刑法,起訴罪犯和執行判決。該法應組織公訴機關,規範其管轄範圍,並規定行使公訴人的條件和保證。
根據輕罪,可以依法特別授權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
第65條
法律應規範法律職業。
第66條
司法機構應設有一個最高理事會,負責監督法院和輔助機構的正常運作,法律應規定其在法官和公訴機關服務方面的權力。
第67條
該法律應規定由專家組或專門法院解決行政爭端的法律或法規,其規定和行使方式應由法律規定。
第68條
該法應規範解決司法機構之間的管轄權衝突和判決衝突案件的程序。
第69條
法律應界定負責向各部委和其他政府部門提供法律意見,起草法律,法規和決定草案並進行審查的機關的權限。
該法還應規定在法院代表國家,所有公共當局和機構的方式。
第70條
法律應界定負責解決與法律法規與《國家基本規約》相符程度有關的爭端的司法機關,並且所述法律法規不得與其規定相抵觸。的
法律還應規定該司法機關的權力和應遵循的程序。
第71條
裁決應以蘇丹Ma下的名義提出和執行。有關公職人員拒絕或妨礙執行這些判決是一種應受法律懲處的罪行。在這種情況下,判決受益人有權直接向主管法院提起刑事訴訟。
第七章。一般規定
第72條
本基本規約的適用不應損害蘇丹國與其他國家,國際機構和組織訂立的條約和協議。
第73條
除在戒嚴期間和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不得中止本基本規約的規定。
第74條
這些法律應在發布之日起兩週內在官方公報上發布。它們應自其發布之日起生效,除非其中另有說明。
第75條
法律規定僅適用於自法律生效之日起發生的事件。除非另有規定,否則它們對該日期之前的事件無效。此例外不應包括刑法,稅法和財務費法。
第76條
條約和協定除非獲得批准,否則沒有法律效力。條約和協議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具有與其所聲明的相抵觸的秘密條款。
第77條
本基本規約生效時適用的法律,法規,法令,命令和決定規定的一切內容,只要與本規定不衝突均應繼續有效。
第78條
主管當局應在本《基本規約》生效之日起兩年之內採取步驟,頒布必要的法律。
第79條
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和程序應符合《國家基本規約》的規定。
第80條
該州的任何當局均不得發布與現行法律和法令或屬於該國法律的國際條約和協定的規定相抵觸的法規,細則,決定或指示。
第81條
除非以頒布的方式,否則不得對本規約進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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