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布亞新幾內亞

巴布亞新幾內亞1975(2014年修訂)
前言
我們,巴布亞新幾內亞人民
團結在一國
向我們祖先的記憶致敬,我們的力量之源和我們綜合遺產的起源
承認代代相傳的寶貴人民風俗和傳統智慧
保證捍衛並傳承給那些追隨我們我們崇高傳統和當今基督教原則的人們。
憑藉我們固有的權利,即古代,自由和獨立的人民
我們人民現在確實建立了這個主權國家,並在上帝的指導下宣布自己為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
並且我們憑藉該權限進行斷言
所有權力屬於通過其當選代表行事的人民
尊重個人尊嚴和社區相互依存是我們社會的基本原則
我們以自己的生命來捍衛我們的民族身份,正直和自尊
我們拒絕暴力並尋求共識,以解決我們的常見問題
誠實,辛勤工作贏得的國家財富將由所有人公平分享。
我們現在做進一步的聲明
我們決心製定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憲法
並於1975年8月15日在我們的製憲大會上發言,
在此建立,批准並允許我們自行製定的憲法於1975年9月16日獨立日生效。
在這樣做的過程中,巴布亞新幾內亞人民決定在我們構成其基礎的這些國家目標和原則之前進行以下工作:
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
我們在此聲明以下目標為我們的國家目標,並指示所有個人和團體,包括公司法人和非法人,以我們已宣布的這些指令為指導,以追求並實現我們的目標:
1.人的整體發展
我們宣布我們的首要目標是使每個人都動態地參與到使自己擺脫各種形式的統治或壓迫的過程中,以便每個男人或女人都有機會與他人建立整體的關係。
我們因此要求-
1.每個人都應參與我們的努力,以實現每個人的整體人文發展,並通過他或她對共同利益的貢獻謀求實現;和
2.以相互尊重和對話為基礎的教育,並通過自力更生的方式提高人們對我們的潛力和實現國家目標的動力的認識;和
3.積極鼓勵各種形式的有益創造,包括科學和文化;和
4.改善營養水平和公共衛生水平,使我們的人民能夠自我實現;和
5.家庭單位應被視為我們社會的基本基礎,並應採取一切步驟來提高美拉尼西亞家庭的道德,文化,經濟和社會地位;和
6.發展主要是通過使用巴布亞新幾內亞形式的社會和政治組織進行的。
2.平等與參與
我們宣布我們的第二個目標是讓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機會參與我國的發展並從中受益。
我們因此要求-
1.每個公民都有平等機會參加該國的政治,經濟,社會,宗教和文化生活;和
2.建立政治結構,使我們的人民能夠有效,有意義地參與這一生活,並鑑於我們人民的豐富的文化和族裔多樣性,這些結構可以使各種形式的政府活動大量下放;和
3.盡一切努力在個人之間以及在全國各地公平分配收入和其他發展利益;和
4.在全國各地實現服務均等化,並使每個公民能夠平等地利用法律程序和所有政府或其他機構提供的服務,以實現其實際需要和願望;和
5.婦女公民平等參與所有政治,經濟,社會和宗教活動;和
6.最大限度地參與發展的各個方面的公民人數;和
7.應採取積極步驟,以促進所有參與發展活動的團體的組織和法律認可;和
八,應採取措施,確保任何公民能夠行使自己的創造力和事業去追求與共同利益相稱的成就,並且沒有任何一個公民因另一個公民的主導地位而被剝奪這一機會;和
9.每個公民能夠直接或通過代表參與任何影響其利益或社區利益的事務;和
10.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所有人和政府機構,以確保政治和官方機構的組成盡可能廣泛地代表該國各個地區的公民;和
11.所有人和政府機構均努力以皮辛語,希里·莫圖語或英語以及“ tok ples”或“ ita eda tano gado”實現普遍識字;和
12.承認婚姻中完整的關係取決於伴侶的權利和義務平等,負責任的父母身份是建立在平等基礎上的原則。
3.國家主權和自給自足
我們宣布我們的第三個目標是使巴布亞新幾內亞在政治和經濟上獨立,我們的經濟基本自力更生。
我們因此要求-
1.我們的領導人要致力於這些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以確保他們的決定自由不受對他人的義務或與他人的關係的限制,並為國家利益做出所有決定;和
2.所有政府機構均以這些目標和原則為基礎進行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
3.積極促進公民之間以及各省之間的內部相互依存和團結;和
(四)公民和政府機構對大部分經濟企業和生產活動有控制權;和
5.嚴格控制外國投資資本,並明智地評估外國思想和價值觀,使這些思想和價值觀服從國家主權和自力更生的目標,特別是使外國資本的進入適應內部社會和經濟的目標政策和國家和人民的誠信;和
(六)國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積極參與國民經濟,特別是控制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的主要企業;和
7.經濟發展將主要通過利用該國從公民或國家獲得的技能和資源來進行,而不依賴於進口的技能和資源;和
8.不斷承認我們的主權,這不能因依靠任何形式的外國援助而受到損害,尤其是不進行任何投資,軍事或外國援助協定或諒解會損害我們的自力更生和自我尊重或我們對這些國家目標和指令原則的承諾,或可能導致任何國家,投資者,貸方或捐助者的嚴重依賴或影響。
4.自然資源與環境
我們宣布我們的第四個目標是,保護和利用巴布亞新幾內亞的自然資源和環境,為我們大家的集體利益,為後代的利益進行補充。
我們因此要求-
1.為我們的發展和對子孫後代的信任,明智地利用我們在陸地或海床內外的自然資源和環境,海中,陸地下和空中的自然資源和環境;和
(二)為了自身和後代的利益,保護和補充環境及其神聖,優美和歷史的品質;和
3.採取一切必要步驟為我們珍貴的鳥類,動物,魚類,昆蟲,植物和樹木提供充分的保護。
5.巴布亞新幾內亞路線
我們宣布第五個目標是主要通過利用巴布亞新幾內亞形式的社會,政治和經濟組織實現發展。
我們因此要求-
1.從根本上重新定位我們對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參與,協商和協商一致的態度以及政府,商業,教育和宗教機構的形式,並不斷更新這些機構對巴布亞新幾內亞人民的需求和態度的反應人民; 和
2.特別重視我們的經濟發展,將重點放在小型工匠,服務和商業活動上;和
3.認識到我們人民的文化,商業和種族多樣性是積極的力量,並有助於尊重和欣賞傳統的生活方式和文化,包括其豐富而多樣的語言。願意動態地和創造性地將這些方式應用於開發任務;和
4.傳統村莊和社區將繼續作為巴布亞新幾內亞社會的可行單位,並採取積極步驟以改善其文化,社會,經濟和道德素質。
基本權利
我們在此承認,在法律對非公民施加的任何限制的前提下,我國所有人都有權享有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無論種族,部落,原籍地,政治意見,膚色,信仰或性別,但在尊重他人權利和自由以及合法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遵守以下各項:
一種。生命,自由,人身安全和法律保護;和
b。參加政治活動的權利;和
C。免於不人道待遇和強迫勞動;和
d。良心,言論,信息和集會和結社自由;和
e。就業自由和行動自由;和
F。保護其房屋和其他財產的私密性,並防止不公正地剝奪財產,
並因此在本《憲法》中列入了旨在為這些權利和自由提供保護的規定,但要遵守這些規定所載的對這種保護的限制,這些限制主要是為了確保個人享有公認的權利和自由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合法的公共利益。
基本的社會義務
我們謹在此聲明,我們國家的所有人對其自身及其後代,彼此以及對國家負有以下基本義務:
一種。尊重本憲法並本著本精神行事;和
b。認識到只有積極參與整個民族社區的發展,他們才能充分發展自己的能力並促進其真正利益;和
C。行使本《憲法》所保障或賦予的權利,並利用根據《憲法》向他們提供的機會充分參與民族政府;和
d。保護巴布亞新幾內亞,並為當代和子孫後代的利益維護國家財富,資源和環境;和
e。發揮自己的才能,從事對社會有益的工作,並在必要時為他們創造合法的就業機會;和
F。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並為了相互依存和團結而與他人充分合作;和
G。根據法律要求,按照其手段為促進民族發展和巴布亞新幾內亞的目的所需的收入作出貢獻;和
H。對於父母而言,應支持,幫助和教育他們的孩子(無論婚生或非婚生),尤其是使他們對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有真正的了解;和
一世。對於孩子,要尊重父母。
此外,我們在此聲明,所有公民對自己和他們的後代,彼此以及對國家都有義務利用經濟活動的利潤來促進我們國家和人民的進步,並且法律可能施加類似的義務在本國或在本國從事經濟活動的非公民。
第一部分簡介
分部1.國家
1.巴布亞新幾內亞的獨立狀態
1.巴布亞新幾內亞以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的名義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
2.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的名稱及其變體應受議會法保護。
2.巴布亞新幾內亞地區
1.巴布亞新幾內亞地區包括緊接獨立日之前構成當時稱為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地區,以及所有內部水域,領海和底層土地,並可以通過以下決議予以免責:國會在下次會議結束時或之前,應包括並根據建議採取行動並由國家元首宣布的鄰近水域和位於任何此類水域之下的此類土地以及其他土地和水域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成員之一。
2.巴布亞新幾內亞對其領土及其領土上的自然資源的主權是並且應保持絕對主權,只應遵守巴布亞新幾內亞根據本《憲法》自由接受的國際法義務。
3.國家符號
1.議會的法律可以就以下方面作出規定:
一種。國旗 和
b。國徽;和
C。國家座右銘;和
d。國家印章;和
e。國歌。
2.在按照第(1)款規定其他規定之前,國旗,國徽和國徽是緊接獨立日之前使用的那些。
4.國家首都轄區
1.應該有一個國家首都區。
2.政府所在地應在國家首都地區。
3.國家首都地區的邊界應由組織法確定。
4,《組織法》或《議會法》應就國家首都區政府作出規定。
5.在根據第125條(選舉人)計算省級選民人數時,應將國家首都地區視為一個省。
5.省
1.《組織法》可宣布該國部分地區為省或就其宣布作出規定。
2.《組織法》可以就現有省的合併或分割,或為改變一個省的邊界而規定的新省的建立或作出規定。
6.忠誠聲明
法律要求制定《忠誠宣言》的,應採用以下形式:
“我……充分,自由地,自願地表達我對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及其人民和《憲法》的忠誠,充分實現了我所承擔的責任以及不履行該《宣言》的後果和那些責任。制憲會議於1975年8月15日通過的《巴布亞新幾內亞憲法》,並根據其規定不時作出修改,並保證我將遵守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憲法和法律。”
7.宣誓效忠
法律要求宣誓效忠或宣誓效忠時,應採用以下形式:
“忠誠的誓言。
我發誓我將為英國女王伊麗莎白二世Her下效忠並為之效忠。她的繼承人和繼承人依法行事。
所以幫助我上帝!
效忠聯盟。
我……確實承諾並確認,我將為英國女王伊麗莎白二世Ma下提供良好而真正的服務。她的繼承人和繼承人依法進行。”
第2分部。
8.解釋原則
為了解釋本《憲法》和《組織法》,適用附表1(《憲法》的簡稱和解釋規則)的規定,並在此附表的基礎上適用基礎法律。
第二部分 國家法律制度
第1分部:巴布亞新幾內亞法律
9.法律
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法律包括:
一種。本憲法;和
b。組織法;和
C。議會法令;和
d。緊急規章;和
達 省法律;和
e。根據本《憲法》或任何這些法律制定或通過的法律,包括根據本《憲法》或任何這些法律制定的從屬立法;和
F。基本法律
別的。
10.書面法律的構建
所有書面法律(本憲法除外)均應閱讀並解釋為符合以下條件:
一種。無論如何,本憲法;和
b。就《國會法令》而言-任何相關的組織法;和
C。就通過的法律或從屬立法而言,即《組織法》以及其製定或製定的法律,
並且為了不超出對其進行適當授予的權限,目的是在本條規定的範圍內(但對於本條而言)超出該權限,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應是有效的法律它不超出該權限。
第2分部:憲法
細分A.最高法律
11.憲法等最高法律
1.本《憲法》和《組織法》是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最高法律,在不違反第10條(法律成文法)的前提下,所有與它們相抵觸的行為(無論是立法,行政還是司法)不一致,無效和無效。
2.本《組織法》和《組織法》的規定在其各自性質和主題允許的最大範圍內是自執行的。
12.機構法
1.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就本《憲法》而言,組織法是由議會制定的法律,其內容如下:
一種。對於或就本憲法通過組織法授權的事項而言;和
b。不違反本《憲法》;和
C。表示是組織法。
2.一部組織法只能由另一部組織法或對本《憲法》的更改來更改。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組織法從以下方面-
一種。制定《議會法》可能規定的任何規定;要么
b。要求根據《國會法案》做出的任何其他規定,
但任何此類規定均可按議會其他任何法案所要求的相同多數進行修改。
4.如果本憲法授權組織法就任何事項作出規定,則組織法可─
一種。儘管授權《組織法》的條款中並未明確提及所有這些方面,但仍對此做出了充分規定;除非本《憲法》明確限制了《組織法​​》中可能對此作出規定的那個方面;和
b。可以對該事項或其任何方面施加條件,限製或修改,除非本《憲法》明確規定不得對該事項施加條件,限製或修改。
分部B.憲法變更和組織法
13.憲法的變更
本憲法只能由議會通過的法律修改,其中包括:
一種。表示是修改本憲法的法律;和
b。根據第14節(對《憲法》和《組織法》進行修改)進行製作和認證。
14.修改憲法和組織法
1.在遵守第12(3)條(組織法)和第15條(緊急變更)的前提下,必鬚根據議會的《會議常規》,以分區表決方式支持提議的修改憲法的法律或提議的組織法。根據第17條確定的規定多數票(“規定多數票”),在對案情進行辯論後至少有兩次。
2.除第15條(緊急更改)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辯論機會必須是─
一種。在議會的不同會議上;和
b。時間間隔至少兩個月,
議長的法律必須由議長在《國家憲報》上充分發表,並根據議會《會議常規》,在正式提交議會之前至少一個月分發給所有議會議員。
3.對修正本憲法或擬議組織法的擬議法律的修正案不得動議,除非已在議會會議結束前散發給國會議員,在該議會會議中,本節所述的第一次辯論的機會(1)發生。
4.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演講者必須在根據第110條(法律證明書)頒發的證書中證明第(1),(2)和(3)款或第15條(緊急)的要求變更)(視情況而定)。
5.第(4)款所提述的證明書須述明─
一種。進行投票的日期;和
b。關於每票-
一世。當時的國會席位數目;和
ii。投票贊成和反對提案的議員人數,以及根據第15條(緊急變更)放棄贊成和反對該項動議的第(2)款的要求,
並且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是如此陳述的事項的最終證據。
6.除非國會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另有決定,否則議長經與首席大法官或為此目的任命的首席法官協商後證明以下法律建議的人,第(1)款不適用:
一種。不影響將要更改的任何規定的實質;要么
b。旨在糾正不言而喻的錯誤或遺漏;要么
C。僅僅是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某些其他修改附帶或相應的,
可以通過與《議會法》相同的方式製定此類法律。
7.最高法院可應在根據第(6)款發出證書之日起四周內提出的任何人的申請,或在此期間內經法官提出的進一步時間,在特定情況下認為合理,禁止使用該證書,否則該證書是結論性的。
15.緊急更改
1.本節的規定自獨立日四周年之初起不再生效。
2.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的情況下,議會可根據《會議常規》的規定,以緊急為由放棄第14(2)條(對《憲法》和《組織法》的修改)的要求以三分之二的絕對多數票通過。
3.第(2)款不得免除第14(2)條(對憲法和組織法的修改)的要求,除非-
一種。至少有四天時間根據議會常規要求通知了援引第(2)款的意圖;和
b。擬議的法律已按照議會的《會議常規》分發給所有議會議員,並由議長在援引第(2)款的動議至少提早四天之前在《國家公報》上予以全面發布;和
C。第14(1)節(對《憲法》和《組織法》進行修改)提到的辯論機會在時間上至少間隔了兩週,但不一定在議會的不同會議上間隔。
4.除非提出關於本憲法的擬議法律或本組織擬議的組織法的修正案,應在第一場辯論之前將其分發給議會議員,否則不得動議。
5.本條不適用於擬議法律以改變本《憲法》的以下規定,或為任何此類規定而製定的組織法:
一種。這個部分;
b。前言;
C。II.2分部 (憲法);
d。III.1分部 (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
e。III.2分部 (領導層代碼);
F。III.3分部 (基本權利);
G。III.5分部。(基本社會義務);
H。第四部分 (國籍);
一世。VI.2。分部 (國民議會);
j。VI.3分部 (立法權的特殊情況);
k。VI.5分部。(司法);
K a。第六部分 (省政府和地方政府);
l。VII.2。分部 (公共服務委員會);
米 VII.4分部。(有關警察部隊的特殊規定);
。VII.5分部。(有關國防軍的特殊規定);
o。第八部分 (監督和控制);
p。第九部分 (憲法辦公室的負責人和憲法機構);
q。第十部分(緊急權力)。
16.間接變更
1.除非以改變該條款所需的方式和形式製定憲法,否則任何一部憲法都不會立即生效,以不影響該法律的任何條款的生效。
2.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第(1)款在適用於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時適用於附表1(《憲法》的簡稱和解釋規則)。
17.“已投票的多數”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對於擬議法律以更改本《憲法》的任何規定而言,就第14條(對《憲法》和《組織法》進行修改)而言,規定的多數票是本條規定的多數票與該條款相關的憲法,或者如果沒有規定多數票,則由三分之二的絕對多數票決定。
2.就第(1)款而言,本款規定的多數票,第3、6、8、20、21、23、24、26至31(含),63、68、69、73、77條至98(含),101、103、104、110、117、138、139、150、156、165、167、171、184至187(含),206、248至252(含),264至268(含),Sch。1.21,Sch。2.1至Sch。2.14(含),附表3、4和5是絕對多數。
3.就第(1)款而言,本款規定的多數票,第35、36、50、57、105、106、109、113、125、126、155、157、160、163、217節, 235、239、243、244、245和269是絕對四分之三。
4.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為了擬議的法律在本憲法中增加新的規定,規定的多數票數與該規定已經通過時所需的規定的多數票數相同。
5.在符合第12(3)條(《組織法》)的規定下,就擬議的《組織法》而言,訂明的多數票是─
一種。如果擬議的《組織法》修改了《組織法​​》的規定,則與提出擬修改的規定所需要的大多數相同;和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一世。本憲法為製定組織法規定的多數票(不少於絕對多數);和
ii。如果未規定多數,則為絕對多數的三分之二。
6.憑藉本節前述規定的執行,與擬議法律的不同規定有關的規定多數票不同,則相對於整個法律規定的多數票是多數票中的多數票。多數。
7.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對某項規定的不同方面或主題規定不同的多數。
8.任何組織法都不得以超過第一個提到的法律所規定的多數票數來更改組織法的規定。
9.儘管本條有任何規定,在1980年9月16日前
一種。為了擬議的法律在本憲法中增加新的規定,規定的多數票是絕對多數票;和
b。為了製定一部組織法,該憲法在本組織中有規定時,規定的多數票是絕對多數。
分部C.憲法的解釋
18.最高法院的原始解釋管轄權
1.在不違反本《憲法》的情況下,最高法院對與《憲法》任何條款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任何問題具有最初的管轄權,但其他法院除外。
2.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除非最高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出現與《憲法》任何規定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任何問題,除非該問題是瑣碎的,無理的或無關緊要,將此事提交最高法院,並採取其他適當的行動(包括將訴訟延期)。
19.對最高法院的特別提及
1.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最高法院應在第(3)款所指的主管機關的請求下,就與《憲法》任何條款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任何問題發表意見,包括(但在不限制該表達的一般性的前提下)關於法律或擬議法律的有效性的任何問題。
2.根據第(1)款提出的意見與最高法院的其他任何決定具有同等約束力。
3.以下當局僅有權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一種。議會;和
b。國家元首,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意見行事,並根據其意見;和
C。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法律官員;和
d。法律改革委員會;和
e。監察員委員會;和
ea。省議會或地方政府;和
eb。省級行政人員;和
ec。根據憲法或國會法案設立的專門解決中央政府與省政府或地方政府之間,省政府之間,省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或地方政府之間的爭端的機構各級政府;和
F。根據第137(3)節(《彌償保證法》)規定的議長。
4.在不違反《國會法令》的規定下,《最高法院法院規則》可就本條所規定的與最高法院管轄權有關的事項作出規定,尤其是關於以下方面的規定:
一種。法院將決定的問題的形式和內容;和
b。提供足以使法院對任何問題進行充分辯論的律師;和
C。法院可能拒絕發表意見的案件和情況。
5.在本節中,“擬議法律”是指已正式提交有關立法機關審議的法律。
第3分部:某些法律的通過,接受和發展
20.基本法律和獨立前法規
1.國會法令應─
一種。宣布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基本法律;和
b。為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基本法律的發展提供了條件。
2.在《國會法令》另有規定之前,─
一種。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基本法律應按照附表2的規定(某些法律的採用等);和
b。基礎法律的發展方式應按照附表2的規定(某些法律的採用等)。
3.根據附表2的規定,採用並應採用某些獨立前的法規,作為巴布亞新幾內亞的議會法案和從屬法規(通過某些法律等)。
21.附表2的目的
1.附表2(某些法律的通過等)和第20節(基礎法律和獨立前法規)所指的議會法的目的是協助發展適應本國法律的本國法學。應對巴布亞新幾內亞不斷變化的情況。
2.為了第(1)款所述的目的,應根據附表2(某些法律的通過等)設立法律改革委員會,並且該附表對國家司法系統施加某些特殊責任。 (尤其是最高法院和國家法院)以及法律改革委員會。
第4分部
22.憲法的執行
由於缺乏支持,機製或程序法,本憲法中承認個人(包括公司和協會)的權利以及賦予政府權力或賦予公共權力的權利的規定不得無效。國家法院應根據國家目標和指示性原則,並與其他法律,一般正義原則和普遍接受的理論相類比,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力彌補這一不足。
23.制裁
1.凡《憲法》的任何規定禁止或限制某項行為或施加一項義務,則除非《憲法》或《國會法案》規定執行該條款,否則國家法院可─
一種。處以不超過10年的監禁或不超過K10 000.00的罰款;要么
b。在巴布亞新幾內亞法律沒有其他任何同等有效的補救措施的情況下,責令違約的個人(包括政府機構)作出賠償,
或兩者兼有,以違反禁令,限製或義務,並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作出進一步的命令。
2.如果《憲法》的規定禁止或限制某項行為或施加義務,則國家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命令,以防止或補救違反該項禁止的行為,限製或義務,第(1)款適用於不遵守命令的情況,就好像違反了本《憲法》的規定一樣。
3.在國家法院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在第(2)款所指的命令中包括第(1)款所指的預期命令。
24.某些材料作為艾滋病的解釋
1.辯論及投票及議事錄的正式紀錄─
一種。在獨立前國會眾議院審議憲法計劃委員會的報告;和
b。可以在製憲會議上就本憲法草案與該報告以及為進行這些辯論或與之辯論而提出的任何其他文件或文件一起使用,只要有相關性,便可以用來解釋出現與《憲法》任何條款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問題。
2.議會法可以規定第(1)款所指的記錄和文件的證明方式。
3.在第(1)款中,“憲法規劃委員會的報告”是指1974年8月13日獨立前憲法規劃委員會於1974年8月16日提交給獨立前議會大廈的最後報告。
第三部分 政府基本原則
第1分部: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
25.實施國家目標和指導性原則
1.除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範圍外,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均不可辯解。
2.儘管如此,所有政府機構都有責任在它們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適用和實施它們。
3.可以合理地理解,適用,行使或強制執行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賦予的權力(無論是立法,司法,行政,行政或其他形式的權力),國會或本憲法的意圖,是為了實現國家目標和指示性原則,或至少不削弱它們,應予以理解,運用或執行,並應予以執行辦法。
4.第(1)款不適用於監察專員委員會或為第III.2分部(領導守則)而規定的任何其他機構的管轄權,在所有情況下均應充分考慮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作為適當的。
第2分部。領導代碼
26.除法的適用範圍2
1.本分部的條文適用於及有關─
一種。總理,副總理和其他部長;和
b。反對黨領袖和副領袖;和
C。議會所有其他成員;和
d。省議會和地方政府成員;和
e。第221條(定義)所指的所有憲法職務;和
F。國家公共服務部所有負責人;和
G。法定機構的董事會或其他控制機構的所有負責人或成員;和
H。警務處處長;和
一世。國防軍司令;和
j。《組織法》或《議會法》規定的所有大使以及其他高級外交和領事官員;和
k。公眾受託人;和
l。總督的個人職員,部長和反對黨的領袖和副領袖;和
米 第128條所定義的註冊政黨執行官(“註冊政黨”);和
。擔任根據第(3)款宣佈為該部門所適用的職務的人。
2.本分部不僅適用於第(1)款所指的人,而且也適用於該款所指的人,也適用於該人根據該法根據任何法律所擔任的其他任職或職位。
3.《組織法》或《議會法》可以宣布任何公職機構(包括省級政府或地方政府機構中的機構)是本部門適用的機構。
4.如果對某人是否是本部門適用的人有疑問,則申訴專員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27.辦公室職責
1.本分部所適用的人有責任以其在公共或官方生活和私人生活中以及在與其他人的交往中以下述方式行事,但並非─
一種。在履行其公職或公職時,將自己置於有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或可能受到損害的位置;要么
b。貶低他的職務或職位;要么
C。使他的公眾或官員的正直,或他的個人正直受到質疑;要么
d。危害或減少對巴布亞新幾內亞政府廉正的尊重和信心。
2.特別是,該部門適用的人不得利用自己的辦公室謀取個人利益或進行任何交易或從事任何可能引起公眾懷疑的企業或活動。履行或已經履行了第(1)款規定的職責。
3.本處適用的人的另一職責是─
一種。確保在其合法權力範圍內確保其配偶和子女以及他應負責的其他任何人(無論在道德上,法律上還是通過使用方式),包括被提名人,受託人和代理人,均不以任何方式行事可能會引起公眾對他遵守本條規定的職責的懷疑;和
b。必要時,公開宣布其與任何其同事或(a)所述人員的活動或企業無關,可能會引起這種懷疑;和
C。特別是,控制公共資金支出的部門首長,應確保其本人或其官員有權使用公共資金,
一世。適當地花費公共資金來執行國家政府的政策和指令;要么
ii。履行與公共資金支出有關的立法職責;要么
iii。實施國民政府的預算撥款;要么
iv。請勿不當地使用或濫用公共資金,
4.在第28條(進一步規定)下,為此目的而設立的監察員委員會或其他機構,可在不違反本法和本法的目的而製定的任何組織法的規限下,總體上或在特定情況下給出指示,以確保本節目標的實現。
5.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但在本節中賦予委員會的權力不包括發出阻止政府執行的指令的權力,包括旨在實現該目標的省級和地方政府的政策,指令,權力和職能。國家的經濟,社會,文化和基礎設施發展,包括政府的實施,包括省和地方政府的年度預算撥款。
6.本部所適用的人─
一種。因其職務或職務或履行其職責而被定罪;要么
b。沒有遵守第(4)款的指示,或者沒有履行第(1),(2)或(3)款規定的義務,
在辦公室犯有不當行為。
28.進一步規定
1.就本部而言,一部組織法─
一種。可以授予監察員委員會或其他一些權力機構實現本分部和《組織法》目標所必需或便利的任何權力;和
b。應規定向監察員委員會或其他機構披露本部門適用人員及其家庭和同伙的個人和商業收入以及財務狀況,尤其是與政府機構和他們所擔任的董事職務和類似職務(包括提名董事,受託人或代理人或類似人員的權力);和
C。應當授權監察員委員會或其他一些權力機構要求本部門適用於其處置或似乎由公共信託人控制的人為實現本部門目標而需要的任何資產或收入;和
d。可以規定構成職務不當的具體行為;和
e。可能會構成犯罪(包括本部門適用的人的犯罪和其他人的犯罪);和
F。應規定監察員委員會或某些其他當局對據稱或懷疑的職務不當案件進行調查,並為此目的將必要或方便的任何權力授予委員會或當局;和
G。須設立獨立法庭,以─
一世。應根據《組織法》調查和確定轉介給他們的任何涉嫌或涉嫌不當行為的案件;和
ii。根據第(1A)款的規定,必須向有關當局建議將被裁定犯有不當行為的人免職或職務;和
H。可以為實現該部門的目的做出任何其他必要或方便的規定。
1A。《組織法》可規定,在第(1)(g)款所指的獨立法庭認為以下情況的情況下:
一種。被裁定犯有不當行為的人無嚴重罪名;和
b。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不需要解僱,它可以建議適當的主管機關對該人施加法律規定的其他罰款或作出為達到該部門的目的所必需或方便的指示。
2.凡第(1)(g)款所指的獨立法庭根據該款或第(1A)款向適噹噹局提出建議,則該適噹噹局應按照該建議行事。
3.就第(1)(g),(1A)及(2)款而言,“適當的權力”─
一種。和---關聯-
一世。擔任第26(1)(a),(b),(c)或(d)條所指的職務的人(適用第2分部);和
ii。持有根據第26(3)條被宣佈為本部門適用的和與之相關的選舉辦公室的人,
是指國家元首;和
b。就擔任本部門適用的任何其他職務的人而言,是指適當的任命機構。
4.《組織法》可規定本部門適用於該人的人停職,直到他對任何據稱或涉嫌不當行為的案件進行調查之前。
5.第(1)(g)款所指的程序不是司法程序,但須遵守自然公正原則,組織法可規定─
一種。就本司而言,為使該法律程序成為另一法律禁止的法律程序;要么
b。就本司而言,根據法律進行的法律程序是對該程序的禁止。
29.起訴辦公室不當行為
1.如果監察專員委員會或第28(1)(f)條(進一步規定)所指的其他當局認為有證據表明該部門適用的人在職務上有不當行為,則可以將其轉交給該部門。向根據第28(1)(g)條(進一步規定)成立的法庭提起公訴人的起訴。
2.如果檢察官在合理期限內未提起訴訟,委員會可代其起訴。
3.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如果第28(f)節(進一步規定)所指的申訴專員委員會或其他機構認為:
一種。被指控犯有在辦公室和公共政策上的不當行為的人沒有嚴重的罪責,公共利益不需要解僱;要么
b。該部門適用於某人的不當行為的證明是微不足道的或屬於輕罪性質的,並且可以不起訴而實現該部門的目的,
它可以向該人發出實現該部門目標所必需或方便的指示。
30.其他當局
凡根據第28條(其他規定)規定了另一項授權,則該授權─
一種。應由根據第22(1)條(定義)宣佈為憲法上的公職人員的一個或多個人員組成;和
b。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31.解僱的喪失資格
1.因在職不當行為而被本處解僱的人不符合以下條件:
一種。選舉任何選任公職;要么
b。任命為國家元首或議會提名成員;要么
C。任命為省級立法機關或省級行政長官(包括省級行政長官辦公室)或地方政府機構,
自解僱之日起三年。
2.如果對某個辦公室或職位是否是第(1)(a),(b)或(c)款適用的辦公室或職位有疑問,則申訴專員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3分部:基本權利
細分A.引言
32.自由權
1.依法自由是對個人活動的限制最少,這與根據本《憲法》,特別是根據《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維持和發展巴布亞新幾內亞及社會相一致和基本的社會義務。
2.每個人均享有依法享有自由的權利,因此有合法的權利去做任何事情,以─
一種。不損害或乾擾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和
b。不受法律禁止,
而且沒有人-
C。有義務做法律沒有要求的任何事情;和
d。可能會被禁止做任何符合(a)和(b)規定的事情。
3.本節無意於反思法外存在,社會,公民,家庭或宗教義務或其他法外性質的義務的性質,作用或效果,或防止此類義務由法律實施。
33.其他權利和自由,ETC
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該部門的任何內容都不減損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尤其是組織法或《議會法》可能會進一步提供權利和自由的保障,並可能進一步限制可能受到的限制,或任何權利或自由的行使(包括第38條(關於合格權利的一般資格)可能施加的限制)。
34.除法的適用範圍3
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本部門的每項規定均應適用,
一種。在個人之間以及政府機構與個人之間;和
b。與公司和協會(政府機構除外)的關係以及與公司和協會(對於政府機構而言)相同的方式,
除非在本《憲法》中出現相反意圖或在此程度上出現相反意圖。
分部B.基本權利
35.生命權
1.任何人不得故意剝奪生命,但─
一種。在法院對犯有法律規定的死刑的罪行定罪後執行判決;要么
b。因使用武力而在該情況下屬合理的程度,並且是任何其他法律所允許的,
一世。為了保護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要么
ii。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要么
iii。為了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iv。為了防止他犯罪;要么
v。以製止海盜或恐怖主義或類似行為為目的;要么
C。合法戰爭行為的結果。
2.第(1)(b)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免除任何人在殺害他人方面的法律責任。
36.免於人類治療
1.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無論是身體上還是精神上的),殘酷或其他不人道的,或與尊重人的固有尊嚴相抵觸的待遇或處罰。
2.在第35條第1款(a)項(生命權)本身不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殺人,儘管殺人的方式或情況可能與第(1)款相抵觸。
37.法律保護
1.每個人都有獲得法律充分保護的權利,本節的後續規定旨在確保充分利用這一權利,特別是對在押或被指控犯罪的人。
2.除依照相反的國會法令另有規定外,在通常被稱為con視法庭的犯罪的情況下,任何人都不會因沒有定義的罪行而被定罪,而沒有規定的刑罰,成文法。
3.除非被撤回指控,否則被指控犯罪的人應在合理的時間內由獨立公正的法院進行公正的聽證。
4.被控犯以下罪行的人─
一種。在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假定是無罪的,但法律可以向被控告的人施加證明其事實是或將在其知識範圍內特有的事實的負擔;和
b。應當以他所理解的語言及時詳細地告知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質;和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和
d。如果口譯員聽不懂或不會講收費時使用的語言,則應被允許在不付費的情況下得到口譯人員的協助;和
e。應由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人親自或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或者由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是有權獲得法律援助的人)由公共律師或分配給他的另一法定代表人為其辯護。依法 和
F。應有便利在同一條件下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對檢方召集到法院的證人進行檢查,並獲得出席和進行證人的審查,並代表他本人在法院作證就像起訴人要求的證人一樣。
5.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否則,除非他的行為使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不可行,並且法院命令將他驅逐並在他不在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否則不得在他不在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但法律可能會規定,某人犯了一項罪行,最高刑罰不包括監禁(除非不支付罰款),否則應在缺席的情況下即席聆訊。他已因涉嫌犯罪而受到適當傳票的送達。
6.第(4)(f)款的任何規定均不會使法律強加規定合理條件的法律,如果要求被告代表被指控犯罪的人作證的人從公共資金中支付其費用,則必須滿足該合理條件。
7.任何人不得因在其發生時尚未構成犯罪的任何行為而被定罪,並且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行為上更嚴厲的犯罪不被判處罰款。實施犯罪時可能對該犯罪施加的最高刑罰。
8.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被主管法院因某種罪行受審判並被定罪或無罪開釋,則不得再次對該罪行或可能因該罪行而在審判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罪行進行審判,除上級法院在與定罪或無罪相關的上訴或複審程序中作出的命令外。
9.任何人不得因已被赦免的罪行而受到審判。
10.在犯罪審判中,不得強迫任何人作證自己。
11.除非有獨立的,公正的法院或法律規定或當事各方同意的其他機構,否則不得確定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範圍,並且應在法院公正地聽取其決定程序。一個合理的時間。
12.除非當事人雙方同意,或為了國家安全,應法院命令,在法院任何管轄權內進行的法律程序以及在任何其他當局之前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範圍的法律程序包括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門的裁決公告,應公開舉行。
13.第(1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會阻止法院或其他當局在當事人或他們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範圍內,在法院或其他當局─
一種。依法律被授權在公共利益方面或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有投票年齡人士的福祉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保護有關人士的私生活的情況下,有權這樣做並認為是必要或合宜的;要么
b。根據法律授權或要求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這樣做。
14.如果一個人的審判沒有在他被審判之日起四個月內開始,首席大法官應向負責國家法律事務的部長提交關於該案的詳細報告。 。
15.每個被判有罪的人均有權被上級法院或法庭依法審查其定罪和刑罰。
16.任何人如被定罪或判刑時(視情況而定),均不得被法律剝奪對其定罪或判刑的上訴權。
17.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應受到人道待遇,並尊重人的固有尊嚴。
18.被告人應與定罪者隔離開來,並應根據其作為未定罪者的身份接受單獨的待遇。
19.因犯罪或涉嫌犯罪而被羈押的未滿投票年齡的人應與其他在押人員分開,並給予與其年齡相稱的待遇。
20.除非出於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否則不得將犯罪者轉移到其親屬居住的區域,並且如果轉移,則這樣做的原因應在犯罪者的檔案中背書。罪犯。
21.在本條中沒有任何事項─
一種。減損第III.4分部(自然公正的原則);要么
b。影響鄉村法院的權力和程序。
22.儘管有第21(b)小節的規定,鄉村法院的權力和程序仍應根據自然公正原則行使。
分部C.合法權利
一般
38.法定權利的一般資格
1.就本分部而言,符合本條規定的法律是根據第(2)款制定和認證的法律,並且─
一種。在以下情況下規製或限製本分部所指的權利或自由的行使:
一世。考慮到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以及基本社會義務,以便在以下方面實現公共利益:
A.防禦;要么
B.公共安全;要么
C.公共秩序;要么
D.公益事業;要么
E.公共衛生(包括動植物衛生);要么
F.保護兒童和殘疾人(無論合法還是實際);要么
G.弱勢群體或落後群體或地區的發展;要么
ii。為了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的行使;要么
b。對行使一項權利可能與行使另一項權利相抵觸的情況做出合理規定,
在一定程度上尊重法律在民主社會中合理合理的範圍內,而民主社會應適當尊重人類的權利和尊嚴。
2.就第(1)款而言,法律必須─
一種。被表達為為此目的而製定的法律;和
b。明確規定其調節或限制的權利或自由;和
C。由演講人以絕對多數通過第110條(法律證明書)在其證書中作出並經其證明。
3.證明法律是符合第(1)款要求的法律的責任在於當事人依賴法律的有效性。
39.“在民主社會中合理可辯護”,等等。
1.在適當考慮到人類的權利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法律或行為是否是合理合理的問題,應根據對該問題作出決定時獲得的情況來確定。製作。
2.除非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或法令或法令為此目的而規定的任何其他法院,否則在適當尊重人類權利和尊嚴的社會中,不得宣布法律不合理合理。除非法院信納法律從未如此合理,否則該聲明自聲明之日起即是對法律的廢除。
3.為了確定在適當尊重人類權利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任何法律,事物或事物是否合理合理,法院可考慮以下事項:
一種。一般而言,本《憲法》的規定,特別是《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以及《基本社會義務》;和
b。《聯合國憲章》;和
C。《世界人權宣言》以及聯合國大會關於人權和基本自由的任何其他宣言,建議或決定;和
d。《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及其議定書,以及與人權和基本自由有關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協定或宣言;和
e。國際法院,歐洲人權委員會,歐洲人權法院以及其他處理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國際法院和法庭的判決,報告和意見;和
F。該國以前的法律,慣例以及司法決定和意見;和
G。其他國家的法律,慣例以及司法判決和意見;和
H。獨立前憲法規劃委員會1974年8月13日的最終報告,並於1974年8月16日提交獨立前國會眾議院,但受到該議院關於報告的決定以及製憲會議對草案的決定的影響本憲法;和
一世。國際法學家委員會和其他類似組織的聲明;和
j。法院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材料。
40.緊急法律的效力
本部分中的任何內容均不會使第X部分中定義的緊急狀態法(緊急狀態權)無效,但是,只要與緊急狀態的目的和用語相一致,則應解釋和適用所有此類法律,以免影響或貶低所提及的權利或自由在該部門中,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處理有關緊急事件和由該緊急事件引起的事件的合理必要範圍,但僅限於在充分考慮了人類的權利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合理合理的範圍內。
41.規定的行為
1.儘管任何法律的任何其他規定有相反規定,但根據有效法律作出的任何作為,但在特定情況下─
一種。苛刻或壓迫;要么
b。不受特定情況或特定情況的要求所保證或與之不相稱;要么
C。否則,在特定情況下,如果在民主社會中適當考慮到人類的權利和尊嚴,就沒有合理的理由,
是非法行為。
2.證明第(1)(a),(b)或(c)款適用於某項行為的責任在於指控該行為的當事方,並有可能基於可能性的平衡而解除。
3.本節不影響任何其他法律可將某行為定為非法或無效的法律的執行。
人人享有的權利
42.個人自由
1.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人身自由,但─
一種。由於他不適合提出刑事指控;要么
b。在執行針對其被裁定有罪的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或在執行記錄法院的命令時,以him視他本人或其他法院或法庭為由對其進行處罰;要么
C。由於他沒有遵守法院為確保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合同義務除外)而作出的命令;要么
d。在合理懷疑他已經或即將犯罪的情況下;要么
e。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要么
F。為了防止人,動物或植物的疾病或可疑疾病的引入或傳播,或為了檢疫的正常目的;要么
G。為了防止某人非法進入巴布亞新幾內亞,或為了將某人從巴布亞新幾內亞驅逐,引渡或其他合法驅逐,或為任何上述目的而提起訴訟;要么
ga。根據巴布亞新幾內亞與另一個國家或國際組織達成的安排,由一名負責移民事務的部長以其絕對酌情權批准的方式持有外國國民;要么
H。就某人而言,或為合理地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或沉迷於毒品,酒精或流浪者,其目的是─
一世。在法院命令下他的照顧或待遇或對社區的保護;要么
ii。迅速進行法律訴訟,以尋求第(i)項所述類型的法院的命令;和
一世。對於未滿18歲的人,是出於法院命令或在其監護人的同意下進行教育或福利目的。
2.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一種。應當以他能理解的語言迅速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以及對他的任何指控;和
b。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應盡可能允許與他的家庭成員或私人朋友以及他所選擇的律師(包括有權獲得法律援助的公共律師)進行私下交流;要么
C。應當有足夠的機會向被拘留的他所選擇的律師發出指示,
並應立即將其根據本款的權利被捕或拘留而被告知。
3.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一種。為了在執行法院命令時被帶到法院的目的;要么
b。在合理懷疑他已經或即將犯罪時,
除非被釋放,否則應立即將其送交法院或司法人員;在(b)款所指的情況下,不得與該罪行有關而進一步拘留,除非法院或法院的命令。司法人員。
4.訊問有關人員或其他人的必要性或必要性,或任何行政上的要求或便利,並非未能遵守第(3)款的良好依據,但在這種情況下合理的旅行緊急情況可以但不以此為由,克減有關人員可獲得的任何其他保護。
5.凡向國家法院或法官提出關於某人被非法或無理拘留的投訴,則─
一種。國家法院或法官應調查申訴,並命令將有關人員帶到申訴人面前;和
b。除非法院或法官信納拘留是合法的,並且在將某人還押候審之前將其拘留還不構成不合理的拘留,尤其要考慮到其時間長短,法院或法官應下令可以無條件釋放他,也可以在法院或法官認為適當的條件下釋放他。
6.因犯罪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議會法案所界定的叛國或故意謀殺除外),有權隨時從逮捕或拘留到無罪釋放或定罪保釋,除非出於司法公正的需要。
7.凡第(6)款適用的人被拒絕保釋─
一種。法院或拒絕保釋的人應有關人員或其代表的要求,以書面形式說明拒絕的理由;和
b。該人或其代表可以以簡易方式向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申請釋放。
8.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在教育,紀律或養育過程中,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或受其照顧的人的任何合理行為,本節不適用孩子的。
9.在不違反任何《憲法》或《議會法》的規定的情況下,本條不適用於根據另一國家的法律被羈押的人,包括:
一種。在途經該國時;要么
b。根據第206條(視察部隊)的目的通過的議會法案允許或根據的法案。
43.免於強迫勞動
1.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2.在第(1)款中,“強迫勞動”不包括─
一種。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所要求的勞動;要么
b。一個人在合法羈押期間所需的勞動,儘管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沒有要求,但為使該羈押場所的衛生或維持其居住所必需的勞動;要么
C。就在其關懷,治療,康復或福利目的而在押的人而言,為此目的合理地需要的勞動;要么
d。紀律部隊成員履行其職責所需的勞動;要么
e。在需要其從事工作的地區的任何地方政府機構的批准下,作為合理和正常的公共或其他公民職責的一部分合理地需要的勞動;要么
F。《組織法》符合國家利益的合理數量和種類的勞動(包括在義務兵役中,對於出於良心拒服兵役的人替代勞動)符合第38條(有關合格權利的一般資格)。
44.免於任意搜索和進入
任何人均不得對其個人或財產進行搜查或進入其處所,除非該權利的行使受到法律的限製或限制,
一種。為搜尋或進入作出合理的規定─
一世。根據法院的命令;要么
ii。根據法院或司法人員在合理的理由下發出的搜查令,並經宣誓或確認書支持,特別說明了搜查的目的;要么
iii。授權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公職人員或政府代理人或為公共目的而依法成立的法人團體的人員在必要時進入某人的房屋,以便檢查這些房屋或其中的任何東西就任何稅率或稅項而言,或為了進行與在該處所內或在該處所內合法地屬於政府或任何該等法人團體的財產有關的工作;要么
iv。授權檢查貨物,房舍,車輛,輪船或飛機,以確保遵守有關人員入境或貨物進口到巴布亞新幾內亞或人員離開或從巴布亞新幾內亞出口的法律要求或有關標準安全施工,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允許的使用或類似事項,或確保遵守從事製造或貿易的許可證的條款;要么
v。為檢查或複制與以下內容有關的文件而─
A.根據規範商業,貿易,專業或行業行為的法律的行為;要么
B.依照與公司有關的法律進行的公司事務;要么
vi。出於檢查貨物或檢查或複印文件的目的,與徵收,執行稅收或根據法律禁止或限制將貨物進口到巴布亞新幾內亞或從巴布亞新出口的法律有關幾內亞; 要么
b。符合第38條(有關合格權利的一般資格)。
45.自願,思想和宗教自由
1.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良心,思想和宗教自由以及其宗教和信仰的實踐,包括以不干擾他人自由的方式表現和傳播其宗教和信仰的自由,該權利的行使受到遵守第38條(合格權利的一般資格)的法律的約束或限制。
2.不得強迫任何人接受宗教指導或參加宗教儀式或紀念活動,但這不適用於在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下對兒童進行宗教指導或將其包括在關於任何宗教或信仰的世俗教育課程。
3.任何人均無權因騷擾或其他方式未經請求而乾預具有不同信仰的人的宗教事務,或試圖將其或任何宗教(或無宗教信仰)強迫他人。
4.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宣誓違反其宗教或信仰,或以違反其宗教信仰的方式或形式宣誓。
5.本節中對宗教的提及包括對巴布亞新幾內亞人民的傳統宗教信仰和習俗的提及。
46.表達自由
1.每個人都享有言論和出版自由的權利,但在行使這項權利受到法律的限製或限制的範圍內─
一種。對公職人員施加合理的限制;要么
b。對非公民施加限制;要么
C。符合第38條(有關合格權利的一般資格)。
2.在第(1)款中,“表達和出版自由”包括─
一種。不論是對公眾還是對個人或一類人,都擁有發表意見,接受思想和信息以及交流思想和信息的自由;和
b。新聞自由和其他大眾傳播媒體。
3.儘管本節有任何規定,《國會法案》可為確保感興趣的人和協會合理地使用大眾傳播媒體作出合理的規定,
一種。用於交流思想和信息;和
b。允許反駁有關其行為,思想或信念的虛假或誤導性陳述,
通常是為了實現和鼓勵言論自由。
47.結社自由
每個人都有和平集會,結社,組建或屬於或不屬於政黨,工業組織或其他協會的權利,但行使該權利受法律約束或限制的除外,
一種。就所有或任何社團的註冊作出合理的規定;要么
b。對非公民施加限制;要么
C。符合第38條(有關合格權利的一般資格)。
48.就業自由
1.每個人都有權在其具有合法要求的資格(如有)的任何呼籲中享有選擇職業的自由,除非該自由是由自願或受第38條約束的法律所管製或限制的(有關合格權利的一般資格)或對非公民施加限制的法律。
2.第(1)款不禁止出於任何目的鼓勵人加入工業組織或要求工業組織成員的合理行動或規定。
49.隱私權
每個人都有權就其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與他人的通訊以及他的個人文件和物品享有合理的隱私權,但在行使該權利的法律受到第38條(一般)合格權利資格)。
公民特別權利
50.公職人員的投票權和代表權
1.在符合本《憲法》明確規定的限制的前提下,除具有以下特徵的人外,每個具有充分能力並已達到投票年齡的公民均:
一種。被判處死刑或監禁九個月以上;要么
b。在有關選舉的投票期的第一天之後的三年內,被裁定犯有本組織目的的組織法或議會法所規定的與選舉有關的犯罪;要么
爸 具有另一個國家的雙重國籍,
有權,並應給予合理的機會─
C。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加公共事務;和
d。在真正,定期,自由的選舉中投票選舉民選;和
e。擔任公職並行使公共職能。
2.這些權利的行使可以受在合理考慮到人類權利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為該目的合理合理地法律所規範。
51.信息自由權
1.除具有雙重國籍的公民外,每位公民均有權合理地獲取正式文件,但須遵守民主社會在以下方面合理合理地要求的保密規定:
一種。與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國家安全,國防或國際關係有關的事項(包括巴布亞新幾內亞與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或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要么
b。國家執行委員會以及組織法或《議會法》規定的執行機構和民選政府機構的會議和決定的記錄;要么
C。商業秘密以及從個人或團體獲得的特權或機密商業或金融信息;要么
d。議會文件,涉及議會特權;要么
e。在完成之前由政府當局或政府設立的當局準備的報告,正式登記簿和備忘錄;要么
F。與合法的官方活動進行調查和起訴有關的文件;要么
G。預防,調查和起訴犯罪;要么
H。維護個人隱私和人身安全;要么
一世。由負責監管或監督金融機構的政府機構編寫,代表或供其使用的報告中包含的或與之相關的事項;要么
j。有關井和礦體的地質或地理信息和數據。
2.符合第38條(關於合格權利的一般資格)的法律可以規範或限製本節所保障的權利。
3.法律應規定建立程序,使公民可以通過該程序立即獲得官方信息。
4.本條不授權─
一種。除非按照其規定,否則不公開信息或限制向公眾提供記錄;要么
b。從議會隱瞞信息。
52.行動自由權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公民不得被剝奪在全國范圍內自由遷徙,居住在該國任何地方以及進入和離開該國的權利,除非法律規定了剝奪權利根據第42條(人身自由)的規定。
2.除非根據法院關於引渡罪犯或被指控罪犯的法律違反其他地方法律,否則不得將公民驅逐出該國。
3.符合第38條(關於合格權利的一般資格)的法律可以規範或限制第(1)款所指權利的行使,特別是可以規範或限制被定罪並被定罪的人員的行動自由。一支紀律部隊的成員。
53.防止不公正地剝奪財產
1.在遵守第54條(與某些土地有關的特殊規定)的前提下,除非本條允許,否則不得強制擁有任何財產,除非根據以下規定,否則不得強制取得財產權益或所有權組織法或國會法令,除非─
一種。該財產是必需的-
一世。公共目的;要么
ii。在民主社會中適當考慮到人類權利和尊嚴的合理理由,
就本條而言,是在組織法或議會法中如此聲明和描述的內容;和
b。為達到該目的或出於該原因而進行佔有或獲取的必要性,是為了給受影響的任何人造成任何困難提供合理的理由。
2.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必須由徵收機構公正地進行公正賠償,充分重視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並適當考慮到國家利益和議會對該利益的表達,以及對受影響的人。
3.就第(2)款而言,不應僅由於為延期付款,分期付款或除現金以外的其他補償的公平條款,就賠償不視為公正公正。
4.在本條中,凡提述佔有財產或取得財產權益或財產權利,均指─
一種。沒收;要么
b。滅絕或裁定(通過合理的規定限制行為或合理的法律,以處方或逆權管有的方式除外),
財產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5.本條前述條文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防止─
一種。本《憲法》任何其他規定授權的財產的佔有,財產的所有權或財產權的獲取;要么
b。任何占有或取得─
一世。因違反或企圖違反,違反或企圖違反或其他不遵守法律的規定而導致的;要么
ii。履行債務或民事義務;要么
iii。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該財產是或可能在法院或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或可能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的,
根據在適當尊重人類權利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合理合理的法律;要么
C。持有人或其任何前任所有權人對該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的授予或接受或對該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的任何權益或權利的事件而進行的佔有或取得的任何取得; 要么
d。根據習俗取得或占有的任何財產;要么
e。佔有或收購無主或被遺棄的財產(習慣用地除外);要么
F。對於保護環境或民族文化遺產合理必要的使用或處理財產的限制,或財產的任何權益或權利的任何限制。
6.第(5)(b)(iii)款未授權在出於該段所述目的而合理要求保留的財產期滿後,保留該財產。
7.該節程序規定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非公民的財產或與該財產有關,也無權強制性地佔有任何財產或獲取任何財產的利益或權利該人應依照國會法案的規定。
54.關於某些土地的特別規定
第37條(保護法律)或第53條(保護免受不正當剝奪財產)的任何規定,都不會使在適當尊重人權的民主社會中有合理理由的法律無效,並且該法律規定:
一種。為承認所聲稱的巴布亞新幾內亞頭銜而在以下地方登陸—
一世。關於在獨立日之前是否從習慣所有者處有效地獲得了土地或根本沒有從土地所有人那裡獲得真正的爭議;和
ii。如果是強制性徵用土地,則徵用應符合第53(1)條(防止不公正剝奪財產的保護)的規定;要么
b。通過司法以外手段解決似乎無法通過司法手段在實踐中合理解決的習慣土地所有權糾紛;要么
C。禁止或管制非公民在某些或全部土地中或與之有關的某些權益的持有。
55.公民平等
1.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所有公民均享有相同的權利,特權,義務和義務,不論種族,部落,出身地,政治見解,膚色,信仰,宗教或性別如何。
2.第(1)款並不妨礙為女性,兒童和青年,弱勢或較不發達群體的成員或較不發達地區的居民的特殊利益,福利,保護或發展制定法律。
3.第(1)款不影響獨立前法律的運作。
56.公民的其他權利和特權
1.只有具有雙重國籍的公民以外的其他公民可以─
一種。在選舉或擔任選舉公職中投票;要么
b。獲得永久業權的土地。
2.國會法令可─
一種。定義將被視為選任公職的辦公室;和
b。定義被視為永久業權的所有權形式;和
C。就第(1)款而言,定義被視為公民的公司。
3.《議會法》可進一步規定將權利和特權保留給具有雙重國籍的公民以外的其他公民。
分部D.執行
57.保證權利和自由的執行
1.本分庭所指的權利或自由,應由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或議會法為此目的而規定的任何主動保護或自由保護,並在其中可執行。任何對保護和執行有利益的人提出的申請,或法院認為無法完全代表該人行事的人自由行使其本條規定的權利的人的申請,不論是否由他授權。
2.就本條而言─
一種。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法律官員;和
b。國會法令為此目的規定的任何其他人員;和
C。在維持通常被稱為法治的原則上有利益的其他任何人(無論是個人還是非個人),以便有關法院認為應允許他們就以下事項出庭並聆訊:題,
與本分庭所指的權利和自由的保護和執行有利益關係,但本小節並不限制具有該利益關係的個人或類別。
3.擁有第(1)款管轄權的法院可就本條的目的作出所有必要或適當的命令或聲明,並可在作出法規後的任何時候就該法規作出命令或聲明。 (是否生效)。
4.任何法院,法庭或當局可主動或應第(1)款所指之人的請求,延期或以其他方式延誤其面前的任何程序的決定,以允許有關該程序的問題。根據第(1)款確定的本部門的效力或適用。
5.根據本節提出的救濟不僅限於實際或迫在眉睫的侵犯了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情況,而且,如果法院認為適當的話,可以在有合理的侵犯可能性的情況下給予救濟,或由於侵權的可能性或合理害怕而使一個人合理地希望採取的行動受到抑制。
6.本節規定的法院的管轄權是法院根據本《憲法》任何規定享有的管轄權和權力的補充,但並不減損。
58.補償
1.本節是對第57節(強制保障權利和自由的執行)的補充,但並不減損。
2.本部門在使用與拘禁有關的緊急權力時,受到本部門宣告或保護的權利或自由受到侵犯(包括因違反第X.5部分(拘禁)規定的限製而引起的任何侵犯)的人有權合理的損害賠償,如果法院認為適當的話,則為侵權的模範損害賠償。
3.在符合第(4)和(5)款的規定下,可以對任何侵權或對該侵權負責的人判給損害賠償。
4.凡政府機構所作出的侵權行為,可判給損害賠償─
一種。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針對第(3)款所指的人;要么
b。反對任何此類人對之負責的政府機構,
或針對兩者,在最後一種情況下,法院可以分攤兩者之間的損害賠償。
5.在下列情況下,對引起侵權的行為對政府機構負責的人不得給予損害賠償:
一種。該行為是僅由第41(1)條認定為非法的行為(違禁行為);和
b。該人確實認為該行為是法律要求的,
但(b)項所指信念的舉證責任在於提出指控的一方。
第4分部:自然公正的原則
59.自然正義原則
1.在遵守本《憲法》和任何法規的情況下,自然正義原則是為控制司法和行政程序而製定的以該名稱聞名的基本法律的規則。
2.自然正義的最低要求是公平行事的義務,原則上應被視為公平行事。
60.原則的發展
在製定符合Sch的基本法律規則的過程中。2(通過某些法律等),應特別注意為巴布亞新幾內亞特別設計的自然正義和行政法制度的發展,並特別考慮到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以及基本社會義務,以及典型的巴布亞新幾內亞的程序和組織形式。
61.基本權利和自由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本部門以前的規定中沒有任何內容減損第三部門規定的任何權利和自由(基本權利)。
62.“故意裁定”的決定
1.如果法律規定或允許在個人,機構或當局的“故意判斷”中做出某項行為,則自然公正原則僅適用於在不偏倚,不偏不倚或任意判斷的情況下任性。
2.除-
一種。在第(1)款規定的範圍內;和
b。根據第155(5)節(國家司法系統);和
C。根據《憲法》或《國會法案》的規定,
第(1)款適用的行為,在有關人員的故意判斷下,在某種程度上是沒有正當理由的。
第5分部社會基本義務
63.基本社會義務的執行
1.除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範圍外,基本社會義務是不可辯解的。
2.儘管如此,所有政府機構都有責任鼓勵在其各自權力範圍內遵守這些規定。
3.可以合理地理解,適用,行使,遵守或強制執行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賦予的任何權力(無論該權力或義務是立法,司法,行政,行政或其他種類的權力或義務)在不執行議會或本憲法的意圖的情況下,以強製或鼓勵遵守基本社會義務,或者至少不貶損這些義務的方式,應理解,適用,行使,以這種方式遵守或執行。
4.第(1)款不適用於為第III.2分部(領導守則)規定的監察員委員會或其他機構行使的管轄權,在所有情況下,應充分考慮到基本社會義務,因為適當。
第四部分 國籍
部門1.引言
64.雙重公民身份
1.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具有真實外國公民身份的任何人不得成為或成為公民。
2.公民可以向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申請成為指定國家的公民,並且部長如對第(4)款所述事項感到滿意,則可以在其慎重判斷中考慮(但提交給第4部門(公民諮詢委員會),以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3.規定國家的公民根據《憲法》第65、66或67條的規定有資格成為公民,則可以向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申請成為公民,而部長可以對第(6)款提及的事項感到滿意,在其蓄意的判斷中(但要受第4分部(公民諮詢委員會)的約束),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4.根據第(2)款有資格取得訂明國家的國籍,而─
一種。公民必須證明規定的國家將授予他國籍;和
b。他為什麼要成為規定國家的公民的原因。
5.根據第(3)款有資格成為公民,
一種。任何人必須具備成為公民的資格,
一世。根據第65條(自動國籍);要么
ii。根據第66條(血統公民身份);要么
iii。根據第67條(歸化國籍);和
b。該人必須說明為何仍要保持指定國家的公民身份而希望成為巴布亞新幾內亞公民的原因。
6.《議會法》可就部長根據第(2),(3),(4)和(5)款應或不應考慮的事項作出規定。
7.憲法法規應規定根據本節允許個人擁有公民身份的國家。
8.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可以在其蓄意的判斷下(但在符合第4款(公民諮詢委員會)的前提下,在授予以下條件的任何時間撤回並取消根據第(4)或(5)款給予的批准:批准,情況存在-
一種。當時還不知道的 要么
b。由於自獲得批准以來發生的更改,這些都是新的,
如果在批准時已知或存在這些,則將不會批准。
9.第(1)款不適用於尚未達到19歲的人,但前提是他在達到該年齡之前並按照《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方式放棄其年齡其他公民身份,並發表《忠誠宣言》。
10.具有真正外國公民身份且未遵守第(2)款的人在19歲時不再是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公民。
11.就本條而言,任何人─
一種。在緊接獨立紀念日之前是由於以下原因而成為澳大利亞公民或澳大利亞受保護的人:
一世。出生於巴布亞前領土;要么
ii。在新幾內亞前領土出生,並根據澳大利亞《 1949-1975年澳大利亞國籍法》第11條進行註冊;和
b。從未被授予在澳大利亞永久居留的權利(無論是否可撤銷),
沒有真正的外國公民身份。
第2分部收購公民身份
65.獨立日的自動公民身份
1.在獨立日之前在該國出生的人有兩個祖父母,該祖父母在該國或鄰近地區出生,是公民。
2.在獨立日之前在該國以外出生而在該國有兩名祖父母的人是自獨立日起的公民,如果─
一種。獨立日後一年內或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在特定情況下允許的更長期間內,由他或代表他提出申請註冊為公民;和
b。他放棄了任何其他國籍,並製定了《忠誠宣言》,
一世。如果他未滿19歲-根據第64(2)條(雙重國籍);要么
ii。如果他已經年滿19歲-在提出申請之時或之前。
3.在第(1)款中,“相鄰區域”是指緊接獨立日之前構成以下地方的區域:
一種。所羅門群島;要么
b。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省,稱為Irian Jaya;要么
C。根據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的專利專利,在當時的昆士蘭殖民地吞併的托雷斯海峽群島,日期是維多利亞女王je下四十二年的10月10日(即1878年) ),
在獨立日不屬於巴布亞新幾內亞地區的一部分。
4.第(1)及(2)款不適用於以下人士─
一種。有權(無論是否可撤銷)在澳大利亞永久居留;要么
b。是已歸化的澳大利亞公民;要么
C。根據《澳大利亞1848-1975年澳大利亞國籍法》第11條註冊為澳大利亞公民;要么
d。是除澳大利亞以外的其他國家的公民,
除非該人根據第(5)款放棄其在澳大利亞的居住權或作為澳大利亞或其他國家的公民身份。
5.第(4)款適用的人可以在獨立日後的兩個月內,並按照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方式,放棄其在澳大利亞的永久居留權或身份作為澳大利亞公民或其他國家的公民,並製定《忠誠宣言》。
6.在他認為僅此而已的情況下,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可以在其蓄意的判斷中(但要受第4分部(公民諮詢委員會)的約束)將第(4)款所述的兩個月延長,但除非部長信納申請人-
一種。錯誤地假定他是公民;要么
b。不知道他不是公民;要么
C。沒有合理的機會或沒有足夠的時間來確定他的身份,
該期限不得再延長兩個月。
66.按公民身份劃分的公民身份
1.一個人─
一種。在獨立日或之後在該國出生;和
b。有一位父母是公民,或者如果他在獨立日倖免於難,那麼原本應有或將有資格成為這樣的公民,
是公民。
2.一個人─
一種。在獨立日或之後在國外出生的人;和
b。誰的父母是公民,或者如果他活到獨立日就已經或將有資格成為這樣的公民;和
C。根據本款的目的,根據國會法案或根據該法案規定註冊的出生人,
是公民。
67.歸化公民身份
1.在該國連續居住至少八年的人可以向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提出申請,將其歸化為公民;如果部長對第(1)款中提到的事項感到滿意,則可以( 2)根據他的故意判斷(但受第4分部(公民諮詢委員會)的約束)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2.為符合入籍條件,一個人必須─
一種。具有良好的品格 和
b。打算永久居住在該國;和
C。除非因身體或精神上的殘疾而受阻,否則請說和理解皮辛或希里·莫圖(Hiri Motu)或該國的白話語,足以進行正常的對話;和
d。尊重該國的習俗和文化;和
e。不太可能成為或成為公共資金的抵押;和
F。對公民的權利,特權,責任和義務有合理的了解和理解;和
G。在遵守第64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以《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方式放棄任何其他公民身份,並發表《忠誠宣言》。
3.如果入籍申請者有此要求,則在入籍者當時未滿投票年齡的任何申請人子女在入籍時通過入籍成為公民。
68.關於入籍的特殊規定
1.根據第67(1)條(歸化國籍)有資格成為公民並憑藉選任機構成員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應在以下任期屆滿時停止擔任該職務:獨立日後兩個月,除非在此期間內他根據該條提出的申請被歸化並獲得批准。
2.在不限制決定入籍申請時可能要考慮的事項的情況下,根據第67條(歸化國籍),在決定之後的前八年提出的申請時應考慮以下事項獨立日:-
一種。如果申請人是適用第65(4)條(獨立日為自動國籍)的人,則他是否出於非自願行為(婚姻除外)獲得了在澳大利亞的永久居留權或成為澳大利亞公民就他而言;和
b。申請人在任何時候是否接受了普遍不適用的工資和僱用條件,
一世。在獨立日之前,對符合條件或將在第65條(獨立日為自動公民身份)中獲得公民資格的人;要么
ii。獨立日之後,送給公民;和
C。申請人的投資和商業利益的主要部分是否在該國並且曾經在該國;和
d。申請人是否與某公民或某人結婚,或與某人結婚(如果該人倖存至獨立日,則該公民已經或將有資格成為公民),以及該申請人的家庭關係性質; 和
e。申請人在該國居住的時間和性質;和
F。申請人對巴布亞新幾內亞或其人民有利的服務的任何表現;和
G。申請人為巴布亞新幾內亞或其人民的利益所作的任何犧牲;和
H。申請人對Pisin或Hiri Motu或該國白話的知識;和
一世。申請人的申請是否包括未達到申請人投票年齡的子女(如果有);和
j。關於申請人的良好品格和適合公民身份的任何參考;和
k。申請人的出生地和父母身分。
3.儘管有憲法上的任何規定,“巴布亞新幾內亞人”或“當地人”或“當地人”或“非海外人”或“公民”直接或間接地享有利益,權利或特權(該條款將在任何獨立前法律制定有關國籍的法律後生效。只有根據第65條(獨立日為自動公民身份)成為巴布亞新幾內亞公民的人才能繼續享受該法律,
一種。獨立日後的十年內;要么
b。直到《國會法案》剝奪了這種利益,權利或特權,
以先發生者為準。
4.儘管有憲法上的任何規定,在獨立日之後的五年內,只有根據第65條(獨立日為自動公民身份)成為巴布亞新幾內亞公民的人才有權享有第53條(保護免受不公正剝奪財產的權利) ),但在此期間,除根據第65條(獨立日的自動公民身份)以外成為公民的人對其財產的權利不得少於法律賦予非公民的權利。
5.儘管有《憲法》的任何規定,但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在獨立日後十年內通過的議會法案可以賦予根據新法成為巴布亞新幾內亞公民的人的利益,權利或特權第65條(獨立日的自動公民身份)。
6.第(5)款所指的國會法令─
一種。除第55條(公民平等)授予的權利外,不得損害第32至58條(基本權利)授予的權利;和
b。旨在為根據第65條(獨立日的自動公民身份)成為巴布亞新幾內亞公民的人提供便利或幫助。
69.入籍申請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必鬚根據第67條(歸化入籍)提出以下入籍申請─
一種。如果是在獨立日之前在該國連續居住了八年或更長時間的人-在獨立日之後的兩個月內;和
b。對於任何其他人-在他完成在該國的連續居住八年後的兩個月內。
2.在他認為僅是這樣做的情況下,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可以在其故意的判斷中(但要受第4分區(公民諮詢委員會)的約束)延長第(1)款所述的期限。滿意─
一種。該人不知道第(1)款的規定;要么
b。有特殊情況。
第3分部。公民身份的喪失和保留
70.公民身份的自動丟失
1.在符合第64條的規定下,已達到投票年齡並具有全部能力的公民,且具有以下特徵:
一種。通過自願行為(婚姻除外)獲得另一國家的國籍或公民身份;要么
b。行使專屬於另一國國民或公民的權利,除非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確信該權利是無意中行使的;要么
C。宣誓效忠或宣誓效忠另一個國家或另一個國家的主權或國家元首;要么
d。確實,同意或採取了使他成為另一個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的任何行為(婚姻除外);要么
e。除非經國家元首明確批准並依照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否則進入或在另一國的軍隊中服役;要么
F。除議會法案所允許的外,在另一國家的國家,省,州或地方選舉中投票,或接受選任;要么
G。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他被描述為該國公民或國民的另一國家的護照或聲稱的護照的保護下旅行,
失去國籍。
2.法院裁定以虛假陳述,欺詐或隱瞞重大事實而獲得公民身份的人喪失其公民身份,除非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確信罪行屬於輕微性質揭露真實事實不會影響入籍許可。
3.第(1)(g)款不適用於─
一種。在獨立日離開該國的人,在另一國護照的保護下繼續旅行,但直到
一世。護照當時的有效期屆滿;要么
ii。他回到鄉下,
以先發生的為準;要么
b。在父母或監護人的護照保護下旅行的人;要么
C。經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批准,在另一國護照的保護下旅行的人。
71.法律強制執行的作為
本部門的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根據另一國法律強制實施的任何行為。
72.市民的註冊
1.在符合第(2)和(3)款的規定下,已達到投票年齡並具有充分能力的公民可以按照《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方式和條件放棄其公民身份。
2.任何人不得放棄其國籍,除非─
一種。他已經擁有其他國籍或國籍;要么
b。放棄是為了獲得其他國籍或國籍。
3.在戰爭時期,未經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事先同意,不得放棄公民身份。
73.保留公民身份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一旦失去國籍,可以重新獲得以下身份:
一種。憑藉第65條(獨立日自動公民身份)或第66條(體面公民身份)獲得公民身份的情況下,僅在失去公民身份後連續五年在該國居住並經過有意判斷(但需遵守第4分部的規定)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公民諮詢委員會);和
b。如果僅通過與歸化有關的法律歸化入籍,就可以不計入國籍之前在該國居住的任何時間。
2.凡某人─
一種。憑藉第65條(獨立日的自動公民身份)或第66條(後裔公民身份)成為公民;和
b。在獨立日之前,之日或之後與另一個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結婚;和
C。在結婚時或結婚時成為其配偶當時所在國的國民或公民,
並且婚姻已永久破裂,第(1)(a)款中提到的五年期限應理解為從以下日期開始的三年期限:
d。如果該人在婚姻破裂時是在婚姻破裂之日居住在該國的居民;要么
e。如果該人當時回國居住在該國以外,則居住在該國。
74.某些兒童的公民身份的損失和保留
1.其中-
一種。孩子的父母失去公民身份;和
b。部長代表孩子對申請感到滿意,這樣做是為了孩子的福利,
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可以通過命令剝奪其子女的公民身份。
2.對第(1)款所指的命令感到受屈的人可以向國家法院上訴。
3.《議會法》可作出特別規定,以便利因父母喪失公民身份而喪失公民身份的人重新獲得公民身份。
第4分部。公民諮詢委員會
75.委員會
1.《議會法》應規定公民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的所有成員必須是公民(歸化公民除外)。
2.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四個常任理事國,其中至少兩個是部長以外的議會議員;和
b。一名臨時成員代表委員會所處理事項的居民所在的社區。
76.委員會的職能
1.在根據本部分對某人採取任何行動之前,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應將此事提交公民諮詢委員會,並接受其建議。
2.如果部長拒絕就第(1)款轉交給委員會的任何事項接受委員會的建議,則在受影響的人或委員會要求的情況下,部長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交給議會,就此事發表聲明,說明拒絕他的理由,議會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推翻他的決定。
3.議會根據第81條(公民身份證明)作出的撤銷授予或允許重新獲得公民身份的決定或授予證書的撤銷,在符合該條件的前提下生效,在逆轉之日被剝奪國籍。
4.議會根據第81條(拒絕公民身份)撤消拒絕授予某人公民身份,剝奪某人公民身份或拒絕頒發證書的決定自決定之日起追溯生效。 。
5.委員會具有根據《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賦予或賦予的權力,其他職能和職責。
第5分部
77.對某些人的特殊規定
1.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在該國任何時間發現的棄嬰應被視為父母的子女,父母中至少有一個曾經是公民,或者如果他能夠倖免於難,他將是公民。
2.如果在該國出生的孩子的父母的身份或公民身份不明或可疑,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父母應被視為曾經是或曾經是該人的人。倖免於難的是一個公民。
3.就本部而言,某人的遺child與他的父親去世之日剛出生一樣,具有與他相同的地位。
78.採納的影響
1.如果要通過參考父母或祖父母來確定某人的公民身份或應享權利,並且該人或該人的父母是根據該國家或任何國家/地區現行有效法律通過的在其他地方,地位或權利應參考親生父母或祖父母來確定,但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可以在其故意判斷下(但須遵守第4分部(公民諮詢委員會)的規定)。結果將是承認公民身份或獲得公民身份的權利時,應考慮收養父母或祖父母。
2.在第(1)款中,提及收養包括對習慣收養的提及。
79.某些人的出生地點
就本部而言─
一種。在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被視為在該船舶或飛機的註冊地出生;和
b。在屬於某個國家政府的未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被視為在該國家出生。
80.“住宅”
在不違反議會任何法令的規定下,某地方的居住期限本部分中的要求不能通過以下方式得到滿足:
一種。根據判決待在拘留所,等待驅逐出境或移出該國;要么
b。作為非法移民居住。
81.公民身份證明
1.對巴布亞新幾內亞公民身份或權利有疑問的人可以向負責公民事務的部長申請本節所述的證書。
2.如果部長信納申請者是公民或有權成為公民,則他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但要遵守第4分部(公民諮詢委員會)的規定)簽發證明該人是或可以根據證書中指定的條款成為公民。
3.在符合第76條(委員會職能)的前提下,本條所指的證明書(除非證明是通過虛假陳述,欺詐或隱瞞重要事實而獲得的)確鑿證據,表明在重要日期根據證明書的條款,有關人士曾經,現在或可能成為公民。
第五部分國家元首
分部1.國家元首
82.女王和國家元首
1.女王Her下-
一種。應巴布亞新幾內亞人民的要求,通過制憲議會成為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女王和國家元首;和
b。女王和巴布亞新幾內亞國家元首在如此親切的同意下成為了女王。
2.在遵守本《憲法》的前提下,國家元首的特權,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可通過根據第3部任命的總督行使,行使和履行(任命等),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否則任何法律中提及國家元首的內容均應相應理解。
83.皇后的接班人
本《憲法》中提及女王的規定擴大到英國je下的繼承人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主權繼承人。
84.優越性
在巴布亞新幾內亞,國家元首的地位高於所有其他人,總督在國家元首之後的地位最高。
85.皇家風格和標題
國家元首的頭銜和職銜是根據議會法案確定的,在製定該法案之前,必須遵循以下規定:
伊麗莎白二世,巴布亞新幾內亞及她的其他王國和領土的女王,英聯邦國家元首。
第2款:國家元首等職能
86.功能,等等。
1.國家元首的特權,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由議會憲法或法案規定或根據其規定。
2.除第96(2)條(僱用條款和條件)另有規定外,國家元首在行使和履行其特權,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時,應僅按照國家元首的規定行事國家執行委員會或《憲法》或《國會法》為特定目的而指定的其他機構或權威的建議,作為國家元首在特定情況下有義務提供的機構或權威, 行動。
3.由國家元首或以國家元首名義提出的任何文書,均應以國家元首理事會或任何其他機構或機關的建議為依據,並由國家元首的建議制定。在特定情況下,國家有義務採取行動,但不遵守本款規定不會影響文書的有效性。
4.問題是,向國家元首提供了什麼(如果有的話)建議或由誰提供的建議是沒有道理的。
第3分部總督等的任命
87.任職資格
1.總督必須是以下公民:
一種。有資格擔任國會議員(除非他擔任總督職務);和
b。是一個信譽良好的成熟人,享有社會的普遍尊重。
2.就第(1)款而言,某人是否是第(1)(b)款適用的人,這一問題是不可辯駁的。
3.除經國家元首同意外,總督除擔任總督職務外,不得擔任其總督職務或與其有關的職務或職務。 ,並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和申訴專員委員會的聯合建議。
4.除非國家執行委員會和監察員委員會就尋求同意的事項達成協議,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要求國家元首同意。
5.除非議會以三分之二的絕對多數票贊成任命第二任期,否則任何人都不得有超過一次被任命為總督的資格,但是沒有人有資格獲得第三任期的任命。
88.任命為辦公室
1.除在獨立日之前任命第一任總督的情況外,總督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決定行事,並根據該建議國會大廈。
2.國會決定提名人選擔任總督的決定,應根據組織法以無數次無記名投票進行簡單多數表決。
3.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議長應在總督的正常任期結束前三個月內,召集一次議會會議,提名下一任總督。
4.在不違反第(5)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總督辦公室出現臨時空缺,議長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召集議會會議,提名下一任總督。
5.如果-
一種。在應根據第(3)或(4)款召開議會會議的時候,已經下令對議會進行大選;要么
b。在應另根據第(3)款召集議會會議的時間至即將卸任的總督的正常任期完成之日之間,應根據以下規定舉行議會大選這個憲法
議長不得根據第(3)款或第(4)款視情況召集議會會議,並且應在新議會的第一次會議上提名,作為其後的第一項事務正式業務和選舉議長。
89.擔任辦公室
儘管就本《憲法》而言,第90條(忠實聲明等)規定,被任命為總督的人在以下情況下仍可以就職:
一種。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其前任任期結束時;要么
b。如果他在任命之日被任命填補臨時空缺。
90.忠誠宣言等。
1.總督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宣誓效忠誓言,並在首席大法官和議會在席的情況下但在宣布的期間內作出《忠誠宣言》和《職務宣誓書》。在國家緊急狀態下,可以按照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指示採取和製造。
2.如果總督在上任之前沒有遵守第(1)款,
一種。他被停職,直到他這樣做為止;和
b。如果他沒有第一個合理的機會這樣做,則可以由國家元首根據國會的決定,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並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解僱他,並且在這種情況下,六年內沒有資格重新任命。
91.正常辦公期限
除非他較早去世,辭職,根據第87條(任命資格)不再具有任職資格,根據第90條(忠誠聲明等)或第93(1)條(解僱和免職)被解僱),或根據第93(2)條被免職(解僱和免職),總督根據第89條(假定任職)自其就職之日起任期六年。 ),以及根據第88(5)條(任命)規定的下任總督的任期。
92.辭職
1.總督可以書面通知國家元首辭職。
2.辭職在國家元首接受並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行事後生效。
93.解僱和從辦公室撤職
1.國家元首可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並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將總督免職—
一種。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決定;要么
b。議會絕對多數的決定。
2.如果議長告知國會,有兩個建議,則國家元首可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由國家元首免職,並遵照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由負責執業醫生註冊或執照的國家主管部門為此目的任命的執業醫生已聯合向議長報告,根據專業意見,總督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行為能力不足而無法執行他辦公室的職責。
94.停職
1.總督可被以下職務停職:
一種。由國家執行委員會決定,如果他拒絕或不按照國家執行委員會或任何其他機構或當局的建議行事,在特定情況下他有義務採取行動,或意圖違背或不採取任何此類建議;要么
b。根據《國會法案》,在進行第93(2)條規定的調查之前(解僱和免職),
並等待議會採取任何行動。
2.如果總督被國家執行理事會根據第(1)(a)款暫停任職,總理應立即將暫停席位及其原因通知議長。
3.如總督根據第(1)(a)款被停職—
一種。議長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召集國會會議,在該會議上,中止和總督可能的解僱事宜應是任何正式事務和(必要時)任命之後的首要事務。演講者;和
b。議會可隨時取消暫停令;和
C。除非在會議結束之前根據第93(1)條(免職和免職)提出建議,建議將總督免職,否則暫停將在會議結束時終止。
4.如果總督根據本條被暫停職務,總理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暫停職務及其原因通知國家元首。
5.為計算本部門的目的,在計算總督的任職期限時,應考慮本節規定的停職期限。
95.任命總督
1.在本條中,凡提述議長或首席大法官的提述,須理解為提述該職位的實質性持有人。
2.如果-
一種。總督辦公室有空缺;要么
b。總督被停職;要么
C。總督是-
一世。請假;要么
ii。不在該國;要么
iii。缺乏迅速有效的溝通;要么
iv。否則無法執行或無法隨時執行其辦公室的職責,
根據第(3)款的規定,發言人是代理總督。
3.如在第(2)款適用的任何時間─
一種。議長辦公室有空缺;要么
b。議長被停職;要么
C。演講者是-
一世。請假;要么
ii。不在該國;要么
iii。缺乏迅速有效的溝通;要么
iv。否則,他不能執行或不願履行其職務,首席大法官(如果他是公民)是代理總督。
4.議長或首席大法官在代理總督期間,不得行使或履行議長或首席大法官辦公室(視具體情況而定)的任何其他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 ,除非首席法官可以完成在他之前實際進行的任何程序,除非可以做出其他適當的安排。
5.當議長和首席大法官均無權擔任代理總督時(對於首席大法官而言,則無資格),則總督的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應予行使,由國家元首任命的部長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執行。
6.代理總督或部長根據本節行使或履行權力,職能,職責或責任的場合是否已經出現或已經停止的問題是沒有道理的。
96.僱用條款和條件
1.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總督的僱用條款和條件由組織法確定或根據組織法確定。
2.除獲得總督的同意外,總督的任職條件不得在其任職期間受到損害,而對其進行更改的組織法應述及同意的條款。 。
第4分部
97.決策的便利性,等等。
採取任何行動,作出決定或根據本部分由國會或國家執行委員會提供建議的,總理應立即將其轉達國家元首。
98.國家元首等等
除非出現相反的意圖,否則國家元首的任何行為均應在正式向總理或國家執行委員會提出建議後生效。
第六部分 國家政府
第1分部:一般原則
99.政府結構
1.在遵守本憲法的前提下,人民的權力,權力和管轄權由國民政府行使。
2.國民政府由三個主要部門組成,即:
一種。國民議會是一個選舉立法機關,在遵守《憲法》的情況下,具有無限的立法權;和
b。國家行政部門;和
C。由無限管轄權的最高法院和國家法院組成的國家司法系統,以及其他法院。
3.原則上,三個部門的各自權力和職能應相互分開。
4.第(2)款僅是描述性的,不能辯解。
第2分部國民議會
分部A.立法權
100.行使立法權
1.根據本《憲法》,人民的立法權歸屬國民議會。
2.第(1)款並不阻止法律賦予議會立法權力或職能以外的權力(包括,如果法律規定,則包括進一步的權力或授權和再授權的其他權力)。
3.任何《憲法》中的任何條款都沒有使議會能夠永久轉移立法權或使其自身喪失立法權。
分部B.國民議會的組成
101.會員資格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議會是單院立法機構,由以下機構組成:
一種。從單名成員公開選民中選出的一些成員;和
b。從單名省選民中選出的一些成員;和
C。根據第102條任命和擔任的不超過三名提名成員(提名成員);和
d。根據《組織法》的規定,從單名婦女選區選出的許多婦女。
2.《組織法》應規定公開的省級選民的人數。
3.任何成員不得同時代表兩個或多個選民。
4.公開選民的確切數目及其邊界應不時根據第125條(選民)確定。
5.為下次下次大選及以後的選舉而發生的變更選民人數或選民邊界的行為生效。
102.提名成員
國會可以不時以三分之二的絕對多數票任命一個人(議員以外的其他人)為國會的提名議員。
103.會員資格與資格不合格
1.議員必須年滿25歲。
2.參加議會選舉的候選人必須在其打算提名的選民中出生,或在其被提名之前連續居住兩年,或在任何時候連續居住五年。必須支付K1,000.00的提名費。
3.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成為或繼續擔任議會議員:
一種。他無權在議會選舉中投票;要么
b。在有關保護精神不健全者的人身和財產的任何法律的涵義中,他精神不健全;要么
C。除第(4)至(7)款另有規定外,他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超過9個月; 要么
d。根據任何法律判定他無力償債;要么
e。根據第24號憲法修正案(選舉改革)實施後,他根據任何法律均被判犯可公訴罪行;要么
F。根據憲法,他將被取消參賽資格。
4.凡某人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超過九個月,則中止第(3)(d)款的實施,直至─
一種。在允許對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的任何法定期限結束時;要么
b。如果在(a)所述的期限內提出上訴,則該上訴被確定。
5.第(4)款中對上訴和允許上訴的法定期限的提述,在有一系列上訴規定的情況下,應理解為對每個上訴和對每個上訴所允許的法定期限的提述。
6.如果准予免費赦免,定罪被撤銷,或改判為有期徒刑九個月或更短的徒刑,或以某種其他形式的刑罰(除死刑外)代替,取消資格即被取消,並且在在尚未簽發補選令的寬恕,取消,改判刑罰或代以罰款的時間之前,該成員已恢復席位。
7.在本節中─
“上訴”包括任何形式的司法上訴或司法复議;
“允許上訴的法定期限”是指法律允許的上訴期限,無論該期限是否能夠延期,但不包括該許可期限的延長,除非該期限在該期限內被批准,否則可以延長該期限期。
104.正常辦公期限
1.一名當選議員在其選民將選舉令狀退還後的第二天即上任。
2.國會議員的空缺─
一種。如果他被任命為總督;要么
b。在歸還令狀的日期屆滿後,即他最後成為國會議員後進行大選;要么
C。如果他以書面通知辭去議長席位,或者就議長而言,辭去國會書記員席;要么
d。如果他在連續三屆議會會議中缺席且未經議會許可,除非議會在給出令人滿意的理由後決定放棄該規則;要么
e。除非經組織法或議會法授權或根據其授權,否則他直接或間接同意就其在議會中的服務收取任何報酬;要么
F。如果他根據第103條(成員資格和成員資格喪失)被取消資格;要么
G。他死後 要么
H。如果他根據III.2分部(領導守則)被免職。
3.就第(2)(d)款而言,議會會議在大選,議會投票或議會休會後首次開會時開始,否則為期少於12天並在下次國會續期或續期不到12天時結束。
105.一般選舉
1.舉行議會大選─
一種。在為退還上次大選令狀而定的日期的五週年之日前的三個月內;要么
b。如果在確定退還上次大選令狀的日期的五週年之前的最後十二個月內,
一世。根據第145條的規定,通過了對總理或內閣的不信任投票(不信任動議);要么
ii。在首相已向議會宣佈為信任問題的問題上,政府被投票否決;要么
C。如果議會以絕對多數票通過,則作出決定。
2.國家元首應按照選舉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並應按照選舉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並應確定進行投票的期間的第一天和最後一天,並應規定大選的日期。被退回。
3.選舉委員會在根據第(2)款向國家元首提供意見並進行選舉時,應盡最大努力確保—
一種。在第(1)(a)款適用的情況下,將收回令狀的日期定為合理地接近上次大選為收回令狀而定的日期的五週年; 和
b。在第(1)(b)或(c)款適用的情況下,應在議會有關決定的日期之後合理的時間確定退還令狀的日期。
106.補選
如果經選舉產生的議員職位因第104(2)(b)條(正常任期)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空缺,則應進行選舉以填補空缺,除非空缺發生了,則-
一種。在為上次大選中退還令狀確定的日期的五週年之前的十二個月內;要么
b。在根據第105條第(1)款發出選舉令(大選)之後且在該令狀的歸還日期確定的日期之前,已發出大選令狀,應將第一個提到的令狀視為已經被撤銷。
分部C.發言人和副議長
107.演講者和副發言人辦公室
1.設有國民議會議長和副議長辦公室。
2.議長和副議長必須是議會議員,並由議會根據議會常務會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
3.議長和副議長任職,根據《憲法》和議會常規,其職位空缺。
4.任何註冊政黨的部長或議會領袖均不得擔任議長或副議長,並且如果議長或副議長成為註冊政黨的部長或議會領袖,他將辭去議長或副議長的職務,情況可能是這樣。
108.演講者和副演講者的功能
1.議長有責任遵守並依照《憲法》,《議會法》和《議會常規》,維護議會的尊嚴,維持議會的秩序,規範其議事程序和管理其事務,以及根據《議會法》或《議會法》所定義的控制議會轄區。
2.如果議長職位出現空缺,或者他缺席國家或議會,或者由《憲法》,《議會法》或《議會常規》或根據《憲法》確定的其他情況,根據第95條(代理總督)的規定,副議長具有議長的所有權利,特權,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
3.《憲法》,《議會法》或《議會常規》可規定議長和副議長的其他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
分部D.權力,特權和程序
109.立法的一般權力
1.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議會可以製定法律,在巴布亞新幾內亞實現和平,秩序和善政,並為人民謀福利,並在國內和國外生效。
2.特別是,與《憲法》不抵觸的《議會法》可以規定為執行和實施本《憲法》所必須規定或方便的所有事項。
3.議會制定的法律均不開放任何法院以下列理由提出質疑:
一種。這不是為了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和平,秩序或善政,也不是為了人民的福利;要么
b。它聲稱具有域外效力。
4.議會制定的每部法律均應接受公正,廣泛和自由的解釋,以最能確保其根據其真實意圖,含義和精神實現法律的目的,並且不存在對域外性的推定。
110.法律認證
1.在遵守第137(3)條(賠償法)和為第(3)款的目的而製定的議會的任何法案的前提下,議長應根據議會的《會議常規》,在國家印章上進行認證,國會已製定法律,且在遵守第(2)款的規定下,該法律自證書日期起生效。
2.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阻止法律─
一種。表示在法律規定的日期或根據法律規定的日期生效或被視為已經生效;要么
b。具有追溯力或追溯力。
3.《議會法》或《議會常規》可規定,議會制定的法律可在國家元首的指導下,根據國家行政機關的建議行事。理事會,應重新提交議會審議,由國家元首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行事,並根據其建議進行修正。
111.引進法案的權利,等等。
1.在遵守第210條(執行倡議)和為第VI.2.H分部(保護外部或隱藏的影響力和加強政黨實力)而製定的組織法的前提下,任何議會議員均有權根據請願書,問題,議案,決議或動議,並在遵守議會常規的任何合理限制的前提下,向議會提出請願。
2.請願書,問題,議案,決議或動議應按照議會常務會議的規定處理。
3.議會的《會議常規》可以規定在某些時候或某些情況下優先考慮政府事務。112.主持議會。
112.主持議會
1.在符合第C分區(議長和副議長)和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國會的《會議常規》應就議會和全體委員會的主席職權作出規定。
2.任何部長不得主持議會或全體委員會。
113.法定人數
1.議會的法定人數為當時議會席位的三分之一。
2.議會的《會議常規》應規定在法定人數不足或丟失的情況下應採取的行動。
114.在議會投票
1.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除非《憲法》或《議會常規》另有規定,否則在議會會議上提出的所有問題均應根據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主持會議的成員無表決權,但─
一種。根據第145條所述的組織法對總理,內閣或部長的不信任動議(不信任動議);要么
b。任何需要贊成票數超過簡單多數票的問題。
3.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除非他根據第(2)款進行了投票,如果在一個問題上票數相等,主持會議的委員有權投決定票,但如果他不使用該票該動議應被視為撤回。
4.議會的《會議常規》應規定進行表決和記錄表決的方式。
5.為第VI.2.H分部(保護外部或隱藏影響和加強政黨的選舉)而製定的組織法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限制議員的投票權。
115.議會特權,等等。
1.議會及其成員和委員會的權力(立法權除外),特權和豁免由本節或本節以及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所規定。
2.議會中應有言論,辯論和訴訟的自由,在任何法院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質疑這些自由的行使(在議會或議會委員會中的程序除外) 。
3.國會議員在行使職權或履行其職能,職責或責任方面均不受任何法院的管轄,但該款不影響第III.2分部的運作(領導守則)。
4.國會議員因其以請願,問題,法案,決議,動議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任何事項或事物,不承擔民事或刑事訴訟,逮捕,監禁,罰款,損害賠償或賠償的責任。在議會或議會委員會面前說或提交給議會或議會委員會。
5.國會議員或其他人不因以下原因而承擔民事或刑事訴訟,逮捕,監禁,罰款,損害賠償或賠償的責任:
一種。在議會授權下或在議會或議會委員會的命令下進行的行為;要么
b。根據議會或議會委員會授權或發出的命令或傳票所講或使用的詞語,文件或文字。
6.議會議員在議會會議期間以及從其各自選民參加會議或返回的會議開始前三天至會議後三天期間,均不因民事債務而被捕會議中的選民。
7.任何法院在行使其民事管轄權時所發出的程序,不得通過議長,議事官或議員服務機構或在議會轄區內(由或根據議會法案)。
8.第109條(立法的一般權力)所賦予的權力擴及立法─
一種。宣布議會及其成員和委員會的其他權力(立法權除外),特權和豁免;和
b。規定可以行使或維持本節或根據本節規定的權力,特權和豁免的方式。
9.本條或根據本條授予的權力和特權不,也不應包括施加或規定處以罰款,監禁,沒收財產或其他刑事性質的處罰的權力,但本款並不妨礙就本節而言,在國家司法系統內可審理的犯罪行為的創建。
116.廢除附屬法
1.根據《議會法》制定的所有從屬立法,其中包括:
一種。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並在議會通過後的七個開會日之內提交議會。和
b。根據議會的決定,全部或部分禁止,
根據Sch.1.18節(禁止等)和議會的常規。
2.在遵守Sch.1.18節(禁止令等)的前提下,議會法可就禁止根據本節制定從屬立法成文法或部分從屬立法成文法,並就其效力作出進一步規定。對禁止的成文法則或部分所規定的或受其影響的權利和負債的這種或不作為。
3.不遵守第(1)款,不會使從屬立法成文無效。
117.條約等。
1.在本條中,除非相反的意圖出現,否則─
“條約”是指以下國家之間的協議:
一種。受國際法管轄;和
b。建立對巴布亞新幾內亞國際法具有約束力的關係,
是體現在單個文書中,還是體現在兩個或多個相關文書中,無論其名稱是什麼,但不包括根據第206條(訪問部隊)訂立的訪問部隊協議;
“條約文件”是指—
一種。建議接受或批准的條約文本;要么
b。關於該條約效力的說明;要么
C。旨在使巴布亞新幾內亞表示同意受該條約約束的文件副本。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巴布亞新幾內亞同意受條約當事方的約束僅可─
一種。由國家元首按照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行事;要么
b。由國家元首一般或專門授權的部長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行事;要么
C。否則,根據國際法,用法和慣例,
並按照本節。
3.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不得給予巴布亞新幾內亞同意受條約當事國的約束─
一種。除非與條約有關的條約文件已提交議會至少十個工作日;要么
b。如果在條約文件提交議會之日後的十個議會開會日之內,議會以絕對多數票否決了同意書。
4.議會不同意巴布亞新幾內亞同意受條約約束的事實,這並不妨礙將與該條約有關的條約文件再次提交議會。第(3)款再次適用。
5.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不適用於─
一種。議會以絕對多數票放棄了該款的要求;要么
b。議長(代表議會行事)和總理均感到滿意的是,緊急情況是緊急情況是不允許巴布亞新幾內亞加入該條約,成為該條約的締約國,或者遵守將不符合國家利益。
6.在所有法院和所有司法行動人員面前,議長關於根據本條引起的任何事情的證明是證明依據的事實的確鑿證據。
7.儘管巴布亞新幾內亞同意受條約的約束,但沒有條約構成巴布亞新幾內亞市政法的一部分,除非該條約在以下情況下被賦予城市法地位:或根據《憲法》或《國會法案》。
8.出於第(7)款的目的,對條約的立法批准或批准沒有給予城市法律以更多的權利。
分部E.委員會制度
118.常設議會委員會
1.為了確保後座議員充分和積極地參與議會和政府的工作,應設立以下常設議會委員會,原則上應涵蓋國民政府活動的所有主要領域:
一種。根據第VIII.IC分部設立的公共會計委員會(公共會計委員會);和
b。議會不時確定的其他委員會。
2.國會在不違反本《憲法》的情況下,應根據《組織法》,《議會法》,《會議常規》或其他規定,對常設議會委員會的設立,成員,管轄權,職能,權力和程序作出規定,尤其是賦予這樣的委員會權力以要求提供人員,文件和記錄。
3.部長不得是常設議會委員會的成員。
4.原則上,常設議會委員會的成員應在後座議員中盡可能廣泛地分佈。119.主席和副主席。
119.主席和副主席
1.每個常任議會委員會應有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2.原則上,每個常任議會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均應為議會成員,並應得到議會的普遍認可,以支持政府在議會中的任職,另一方應為議會中的成員。議會認可的主要政黨或團體,或政黨或團體的聯盟。
3.根據議會的任何法案和議會的常規,在主席缺席或無法行使職責的情況下,副主席具有一切權利,特權,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董事長的職責。120。
4.為進行第VI.2.H分部(保護外部或隱藏影響的選舉以及加強政黨)而製定的組織法可能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國會議員無資格被任命為或擔任常任議會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
120.常設議會委員會主席和代理主席的作用
1.每個常任議會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應被授予與負責其委員會的管轄權和職能有關的每位部長的完全接觸權,並經與部長的安排,有權授予部長部門的負責人,並有權就主要政策問題進行簡報和諮詢。
2.對於根據第(1)款提供給他們或由他們獲得的任何信息,無論是通過法律還是通過公約,主席和副主席與部長一樣均負有保密義務,無論是通過法律還是通過公約。防止主席或副主席向常任議會委員會成員介紹重大政策問題。
3.關於根據第(2)款提供給他的任何信息,常設議會委員會的成員,無論是通過法律還是公約,均負有與部長一樣的保密義務。
121.屆會,選擇委員會,ETC。
本分部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國會出於任何目的建立會期或專職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或阻止國會作為全體委員會的成員。
122.與委員會有關的議會業務安排
議會的事務應安排成使議會各委員會有合理的時間充分行使其職能,而議會的《會議常規》應規定確保在議會的開會時間之內或之外允許這種時間。議會。
123.議會委員會成員
議會的每個委員會應僅由議會議員組成,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阻止根據法律或其他方式成立任何其他類型的委員會或委員會。
議會的F.分區
124.致電ETC。
1.召集國會在規定的大選令歸還之日後不超過七天舉行會議,並且每十二個月應舉行不少於四十天的會議。
2.《組織法》應規定召開議會會議。
3.除第(1)和(2)款另有規定外,《議會法》或《議會常規》可就議會的情況作出規定。
細分G.選舉和選舉
125.選舉人
1.公開選民的數目及其邊界應由議會根據邊界委員會的建議,不時根據《組織法》確定或根據《組織法》確定,間隔不超過10年。
2.邊界委員會在推薦開放選民和開放選民邊界時,應考慮到組織法規定的任何考慮因素,應努力確保所有公開選民在組織法規定的範圍內包含大約相同的人口。
3.國會可以接受或拒絕,但不能修改邊界委員會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建議。
4.邊界委員會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5.《組織法》應就邊界委員會的任命,組成和程序以及維護其獨立性,並就制定和審議其建議的程序作出進一步規定。
6.與省或省政府和地方政府有關的組織法可賦予邊界委員會關於省和省選民邊界的權力,職能,職責或責任。
126.選舉
1.議會選舉應根據組織法由選舉委員會進行。
2.大選應根據要求按第105條(大選)和106條(補選)進行。
3.議會成員(被提名的成員除外)應按照第50條(選舉權和公職權)和其他《憲法》以及其他《憲法》和第29條的規定,在普遍,成人,公民普選制下選舉產生。投票年齡是18歲。
4.公民在議會選舉中的投票權是第50條所規定的(投票權和代表公職的權利)。
5.非公民不得在議會選舉中投票。
6.選舉委員會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7.《組織法》應就以下方面作出規定:
一種。選舉委員會的任命,組成和程序,以及維護其獨立性;和
b。選舉制度;和
C。維護選舉的完整性;和
d。向國家法院上訴。
8.與省或省政府有關的組織法可賦予或賦予選舉委員會與省級選舉有關的權力,職能,職責或責任。
細分H.防止選舉受到外界或潛在的影響,並加強政黨
127.細分目的H
本分部的目的是─
一種。保護選舉並防止候選人受到外部(尤其是外國的)或隱性影響的不當影響,或看起來或受到不適當的影響;和
b。允許註冊政黨籌集資金;和
C。在某些情況下限制國會議員辭職,退出或未能支持他所參加的政黨;和
d。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具有以下條件的國會議員:
一世。辭職或退出其所屬的政黨;要么
ii。不支持他所屬的政黨;要么
iii。是已取消註冊的政黨成員,
因職務不當而被定罪;和
e。在某些情況下限制議員的投票權,
除本分部明確提及的規定外,《組織法》還可為實現這些目的作出規定。
128.“註冊政治黨”
在本分區中,“註冊政黨”是指根據《組織法》為第129(1)(a)條的目的註冊的政黨或組織(政黨的完整性)。
129.政黨的完整性
1.組織法應規定:
一種。要求任何具有政治目的並希望提名候選人當選為國會議員的黨派或組織,或公開支持該候選人代表其觀點,並在《組織法》設立的適當機構中註冊規定的合理細節。根據組織法;和
b。要求任何有關人士或組織以法律規定或法律規定的方式,時間和細節向監察員委員會或法律規定的其他當局披露─
一世。其資產和收入及其來源;和
ii。在選舉或候選人支持上或與之相關的支出;和
C。禁止非公民成為任何此類政黨或組織的會員並向其供款;和
d。定義就(c)款而言的規定而言將被視為非公民的公司和組織; 和
e。限制該政黨或組織可以從任何來源獲得的捐款額;和
F。要求已向或可能向任何此類政黨或組織捐款的人向監察員委員會或其他權威機構提供此類捐款的詳細信息。
G。授權國家預算向註冊政黨提供資金,並建立一個機構,按照既定程序管理和分配資金;和
H。授權在某些情況下支付女性候選人在選舉中產生的一定比例的選舉費用。
2.凡法律根據第(1)(b)款另有規定,則該權力─
一種。由第221條(定義)第“ i部憲法職務”定義中第(i)款宣佈為憲法職務的人組成;和
b。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3.為第(1)款的目的而製定的組織法可規定,出於該款或該法律的任何目的,應將以現金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援助的價值計為支出或捐款。
130.候選人的完整性
1.組織法應規定:
一種。要求候選人或前候選人當選國會議員,以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規定的時間和詳細情況,向監察員委員會或法律規定的某些其他當局披露:
一世。他就其候選人資格及其來源而獲得的任何幫助(財政或其他);和
ii。他的選舉開支的數額或價值;和
b。禁止競選國會議員的候選人或前候選人接受非公民援助(財政或其他形式)的候選人資格;和
C。定義就(b)款而言的規定而言將被視為非公民的公司和組織; 和
d。規範或限制可以從註冊政黨以外的任何其他來源獲得的援助的數量或種類;和
e。禁止候選人當選為國會議員,而不是代表已公開接納他為候選人的註冊政黨以外的任何政黨或組織。
2.凡法律根據第(1)(b)款另有規定,則該權力─
一種。應由根據“憲法公職人員”定義第(i)款宣布的一個或多個人員組成;和
b。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3.為施行第(1)款而製定的組織法,可為進一步定義該款或該法的任何目的被視為援助和選舉費用的規定,特別是可規定─
一種。不應將某種招待的價值(包括進餐,住宿和交通),並在該國習俗認可的程度上作為協助;和
b。候選人的個人開支不應計入選舉開支。
4.在本節中─
與候選人有關的“選舉費用”是指由其或代表他或他在國會選舉產生的費用(無論是在國會選舉之前,期間或之後,包括在發出選舉令之前發生的費用)。尊重選舉;
就候選人而言,“個人開支”是指他本人為選舉目的而旅行和離家居住所產生的任何合理費用。
130A。與政黨有關的規定
就本分部而言訂立的組織法可─
一種。限制國會議員辭職或退出其所屬的政黨;和
b。限制議員在某些情況下不支持他所參加的政黨;和
C。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國會議員必須─
一世。辭職或退出其所屬的政黨;要么
ii。不支持他所屬的政黨;要么
iii。是已取消註冊的政黨成員,
因職務不當而被定罪;和
d。允許在當選為非註冊政黨成員時的國會議員加入註冊政黨;和
e。授權國家元首在某些情況下邀請註冊政黨組建政府;和
F。在某些情況下限制議員在議會中行使其投票權。
第一部分
131.第131號憲法修正案廢止。9)
132.議會事務
1.《議會法》應就與其他國家機構分開的議會機構作出規定。
2.在該部門內,應設有國民議會文員辦公室,在滿足第(3)款的規定下,應由該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3.服務應受演講者的指示和控制,並應公正地履行其職責。
133.臨時命令
國會可就其業務和議事程序及其委員會的業務和議事程序的命令和行為以及法律規定或允許規定或規定的其他事項作出會議常規和其他規則和命令。根據議會的常規。
134.不可辯護的程序
除非憲法有特別規定,否則是否符合為議會或其委員會規定的程序的問題是不可辯駁的,並且是議長根據第110條提供的證書(關於法律制定的證書)對於其中要求列出的事項具​​有決定性作用。
135.關於會員資格等問題。
國家法院擁有管轄權,可就
一種。擔任或繼續擔任國會議員的資格;要么
b。議會選舉的有效性。
136.議會的通過
凡某人聲稱是在國會會議或國會委員會的會議上以議員身份參加或投票的,則─
一種。沒有適當的資格被選舉或任命或繼續擔任議會議員;要么
b。撤離其國會議員職位後,由議會或委員會(視情況而定)所做或看來由議會或委員會所做的所有事情,應視為已與該人已經有效地完成,因此,坐席或投票權,被正式選舉或任命為議員或繼續擔任議會議員的資格,或者尚未撤離其職務(視情況而定)。
第3分部立法機關的特殊事例
137.賠償保證
1.如果-
一種。違反或不遵守憲法的規定;和
b。議會對以下內容感到滿意:
一世。出於出於本意或旨在維護本《憲法》或保護巴布亞新幾內亞的目的,或處理沒有規定或沒有適當規定的緊急情況的目的,在善意和特殊情況下做出的違反或不遵守行為存在; 和
ii。違反或不遵守行為的任何人均不應該歸咎於他人,
國會可以針對該人制定一項特別法律(稱為“賠償法”)。
2.彌償保證書須─
一種。指明違反或不遵守的情況;和
b。證明議會對第(1)(b)(i)和(ii)款中指定的事項表示滿意;和
C。識別或提供與其有關的一個或多個人的身份;和
d。規定對因違反或不遵守而遭受傷害的任何人給予全額賠償;和
e。根據本《組織法》制定的程序制定;和
F。由議會以絕對多數票通過。
3.議長在根據第110條(關於法律制定的證明)證明該法案之前,應將有關該法案是否符合本條的問題提交最高法院根據第19條(特別是提請最高法院),並且在法院通知該法令符合規定之前,他不得如此證明該法令。
4.彌償保證─
一種。免除並應表示免除有關人員對違反或不遵守行為所承擔的全部責任和所有法律後果;和
b。如果某人因違反或不遵守行為而被定罪,則作為免費赦免生效,
但是僅就正式提議國會通過該法案的意圖之前的行為而言。
5.彌償法律不作為憲法生效。
6.賠償法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修改或擴展,並且其廢除不影響第(4)款的實施。
第4分部:國家行政部門
細分A.國家執行力和執行力
138.執行力的歸屬
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人民的行政權歸屬國家元首,並根據第V.2分部(國家元首的職能等)行使。
139.國家行政
國家行政機關包括:
一種。國家元首按照第V.2分部行事(國家元首的職能等);和
b。國家執行委員會。
140.在國家行政範圍外的權力授予等
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否則本《憲法》中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阻止組織法或法規賦予或賦予國民行政機關以外的個人或權力機構以權力,職能,職責或責任。
子部門B.
141.外交部的性質:集體責任
該部是議會行政部門,因此-
一種。任何非國會議員的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部長,除非本《憲法》中有相反的明確規定,否則不再擔任國會議員的部長將不再擔任國會議員。部長;和
b。它通過議會集體對人民負責,以正確執行巴布亞新幾內亞行政政府,以及由國家行政當局或由其執行的一切事務;和
C。根據本分部有可能集體或個別地免職。
142.總理
1.特此設立總理府。
2.總理應在大選後的議會第一次會議上任命,否則應由國家元首根據一項決定不時任命總理。國會大廈。
3.如果要任命總理的國會開會,則在正式工作和總督提名或議長任命之後,任命問題應首先審議下一個就坐日。
4.如果在任命總理時國會不開會,議長應立即召集國會會議,在正式工作和任何提名之後,任命問題應首先審議在下一個就座日,任命總督或任命議長。
5.總理-
一種。如果議會根據第145條(不信任動議)通過對他或內閣的不信任動議,則國家元首應免職,除非該動議是在前12個月內提出的前一次大選令狀的歸還日期的第五週年;和
b。可以根據第III.2節(領導守則)解僱;和
C。如果議長告知議會,由國家主管部門任命的負責執業醫生註冊或執照的兩名執業醫師已共同報告,則根據議會議長的決定,國家元首可將其免職。根據議會的一項法案,根據他們的專業意見,總理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而不能執行其職務。
6.總理可被免職-
一種。由根據第28條(其他規定)而製定的組織法任命的法庭審理第III.2節(領導法)所指的辦公室不當行為問題,以及由此產生的任何訴訟;要么
b。根據議會的法案,在為第(5)(c)款的目的進行調查之前,以及議會採取的任何後續行動。
7.為第VI.2.H分部(保護外部或隱藏的影響和加強政黨的影響)而製定的組織法可能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國會議員無資格被任命為議員或擔任總理府。
143.擔任總理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國會法令》應就並任命一名部長擔任代理總理規定行使和履行總理的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的規定:
一種。總理辦公室有空缺;要么
b。總理被免職;要么
C。總理是-
一世。不在該國;要么
ii。缺乏迅速有效的溝通;要么
iii。否則無法或不容易執行其職務。
2.凡總理根據第142(5)(a)條被解僱(總理),則根據第145(2)(a)條提名的人(不信任動議)—
一種。成為代理總理,直到根據第142(2)條任命總理(總理)為止;和
b。可以行使和履行總理的所有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
3.根據本條是否已經出現或已經終止任命代理總理的機會或代理總理行使或履行權力,職能,職責或責任的機會,這是沒有道理的。
144.其他部長
1.根據組織法或根據組織法確定的部長人數(總理除外)應不時不少於六名或不超過三十二名。
2.除總理外,部長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3.除總理外,根據為第28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而製定的組織法,可以暫停部長職務。
4.除首相以外的部長─
一種。如果議會根據第145條(不信任動議)通過對他不信任的動議,則應由國家元首免職;和
b。可能被免職-
一世。由國家元首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要么
ii。按照III.2分部(領導守則)。
5.為進行第VI.2.H分部(保護外部或隱藏的影響和加強政黨的選舉)而製定的組織法可能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國會議員無資格被任命為議員或擔任部長職務。
145.不自信的動作
1.就第142條(總理)和144條(其他部長)的目的而言,不信任動議是指以下動議:
一種。表示對總理,內閣或部長(視情況而定)不信任;和
b。根據議會的《會議常規》,已發出不少於一個月的通知,並由不少於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一的議員簽署。
2.對總理或內政部不信任的動議-
一種。除非提名下一任總理,否則不得在議會任期的頭四年內搬遷;和
b。如果提名下一任總理,則不得在前一次大選的歸還令的日期確定的第五週年前十二個月內搬遷。
3.對於被提名擔任下一任總理的人的姓名,對總理或外交部根據第(2)(a)款動議的不信任動議不得予以修正,除非以某些人的姓名代替別人。
4.在總理任命之日起的三十個月內,不得對總理或外交部提出不信任動議。
146.辭職
1.總理可以書面通知國家元首辭職。
2.除總理以外的部長可以書面通知總理辭職。
147.正式任期
1.除非他較早-
一種。死 要么
b。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請辭職; 要么
C。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不再具有擔任部長的資格;要么
d。被解僱或被免職,
部長(包括總理)任職至下任總理為止。
2.儘管有第(1)(b)款的規定,
一種。辭職的總理;和
b。一個集體辭職的事工,
繼續任職至下一任總理任命為止。
3.儘管有第(1)(c)款的規定,但部長可─
一種。由於大選而停止擔任國會議員;但
b。仍然有資格成為國會議員,
繼續任職直至下任總理。
148.部長的職能等
1.部長(包括總理)具有總理不時確定的頭銜,職務和職責。
2.除《憲法》或《國會法令》另有規定外,政府的所有部門,部門,部門和職能必須是部長的政治責任,總理應對其中未明確規定的任何事項負有政治責任。根據本節分配。
3.第(2)款不授予部長任何指示或控制權。
分區C.國家行政理事會
149.國家執行理事會
1.特此設立一個全國執行理事會。
2.理事會應由所有部長組成(包括總理擔任主席時的總理)。
3.立法會的職能是─
一種。根據本《憲法》對巴布亞新幾內亞執行政府負責;和
b。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其他職能。
4.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否則本《憲法》中沒有任何內容阻止理事會通過部長決定行使其權力,職能,職責或責任。
5.根據議會的組織法或組織法,理事會的程序由理事會決定。
150.國家執行理事會秘書
1.特此設立國家執行理事會秘書辦公室。
2.根據議會的任何法律,理事會秘書的職能和責任應由理事會確定。
分部D.仁慈的力量
151.赦免等,等等。
1.在符合本分部的規定下,國家元首可按照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並根據其執行意見,將根據巴布亞新幾內亞法律定罪或刑事拘留的人給予以下授權:
一種。免費或有條件赦免;要么
b。減刑或減刑;要么
C。暫緩執行判決;要么
d。對任何刑罰施加的較輕的處罰形式,
並且可以全部或部分匯出或退還已付給或應付給政府機構的任何罰款,罰金或沒收。
2.在犯有罪行的情況下,國家元首可以按照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行事,並可以根據其建議,對提供證據的同謀給予免費或有條件的赦免。對主要罪犯的定罪。
3.除第(2)款提及的情況或國會法令或根據法案授權的其他情況外,不得在定罪前行使,提供或承諾行使第(1)款賦予的權力。
4.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依法建立緩刑,假釋或許可釋放制度或任何類似制度。
152.憐憫問題諮詢委員會
1.《組織法》應就慈悲權諮詢委員會作出規定,並就其任命,憲法,權力和程序作出規定。
2.國家執行委員會在根據第151(1)條向國家元首提供任何建議之前(赦免等),應考慮諮詢委員會的報告。
細分E.一般
153.有效行為的有效性
1.第(2),(3)和(4)款受任何憲法法或議會法的約束。
2.是否已經或正在遵守為國家執行理事會規定的程序的問題是沒有道理的。
3.憐憫問題諮詢委員會向國家執行委員會提交的報告的問題,無論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提出,都是沒有道理的。
4.如果有其他部長或任何部長被授權,則無權以無權執行某行為為由挑戰部長的行為。
5.本節並不限制監察員委員會或根據第III.2分部(領導守則)設立的機關或法庭的管轄權。
第5分部:司法行政
細分A.國家司法行政管理的總體結構和原則
154.國家司法行政
國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包括-
一種。國家司法系統;和
b。負責國家司法行政管理的部長;和
C。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法律官員。
155.國家司法制度
1.國家司法系統包括:
一種。最高法院; 和
b。國家法院;和
C。根據第172條設立的其他法院(其他法院的成立)。
2.最高法院─
一種。是終審法院;和
b。有權審查國家法院的所有司法行為;和
C。擁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其他管轄權和權力。
3.國家法院-
一種。具有審查任何司法權力行使的固有權力;和
b。擁有本《憲法》或任何法律賦予它的其他管轄權和權力,
除了-
C。最高法院享有管轄權,但國家法院除外;和
d。最高法院根據第(4)款承擔管轄權;和
e。憲法或議會法案取消或限制了審查權。
4.最高法院和國家法院都有固有的權力,可以在他們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作出特權令狀的命令,以及在特定情況下伸張正義所必需的其他命令。 。
5.在第(3)(e)款提及的案件中,國家法院具有固有的審查權,認為在特定案件的特殊情況下,公共政策具有壓倒一切的考慮因素。
6.除對某項決定具有上訴或複審權外,所有人(包括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法律幹事和其他公職人員以其各自的正式身份)以及所有機構和組織都有責任,遵守並在其各自的法定權力內,以實施國家司法系統的所有決定。
156.律師
1.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法律官員是:
一種。國家行政首長的主要法律顧問;和
b。檢察官;和
C。公共律師。
2.國會法令應就第(1)(a)款所指的職務作出規定。
157.國家司法制度的獨立性
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負責國家司法行政管理的部長或國家司法系統以外的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通過立法的國會除外)均無權向任何法院發出指示,或在行使司法權力或職能方面屬於該系統內任何法院的成員。細分B
第B分部司法權
158.行使司法權力
1.根據本《憲法》,人民的司法權屬於國家司法系統。
2.法院在解釋法律時,應優先考慮司法工作。
159. ETC. TRIBUNALS,在國家司法系統之外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憲法》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組織法或法規將司法權授予國家司法系統以外的個人或機構,或根據法律或依法建立,或經國家司法系統之外的臨時或其他仲裁或調解法庭當事方。
2.第(1)款的任何內容或按照第(1)款執行的任何行為均不會影響第155(4)或(5)節(國家司法系統)的運作。
3.國家司法系統以外的任何人或機構均無權或可能被賦予死刑或監禁的刑罰,或有權就刑事罪行處以其他任何刑罰,但本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阻止─
一種。依紀律部隊的紀律機關依法對受該部隊紀律法約束的人施加紀律拘留或任何其他紀律處分(死者除外); 要么
b。依法對其他國家或省級服務機構的成員施加紀律處分(不包括死刑或拘留);要么
C。協會因違反其規則而對其成員施加合理的罰款(除死亡或拘留外)。
4.在第(3)(a)款中,“紀律部隊”的含義與第207條(“紀律部隊”的定義)相同。
分庭C.最高法院
160.設立最高法院
1.特此設立最高法院。
2.最高法院是高級記錄法院,因此,根據議會的任何法律,有權對自己犯下的罪行進行懲罰,通常被稱為con視法庭。
161.最高法院的組成
1.最高法院應由首席大法官,副首席大法官和國家法院的其他法官(不包括代理法官)組成。
2.在遵守第162(2)條(最高法院的管轄權)的前提下,就任何聆訊而言,最高法院應至少由三名法官組成。
3.在由至少三名法官組成的聽證會中,首席大法官,副首席大法官或現有最高法院法官應主持法院。
162.最高法院的管轄權
1.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如下:
一種。II.2.C分部(憲法解釋);和
b。III.3.D分部(執行);和
C。第155條(國家司法系統),
以及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其他規定。
2.在《議會法》或《最高法院法院規則》所規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可由該法院的一名法官或多位法官行使坐在一起。
3.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可以由該法院的一名法官或多名法官行使,儘管該管轄權是由另一名或多名法官同時行使的。
4.根據《議會法》或《最高法院法院規則》的規定,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可以在法院或內庭行使。
分庭D.全國法院
163.設立國家法院
1.特此設立一個國家法院。
2.國家法院是高級記錄法院,因此,根據議會的任何法律,有權對自己犯下的罪行進行懲罰,這通常被稱為con視法庭。
164.國家法院的組成
國家法院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首席大法官;和
b。副首席大法官;和
C。根據第165(2)條(代理法官)的規定,不少於四名或多於六名其他法官,或者由議會法案決定或根據議會法案確定的更大數量。
165.參加審判
1.根據第168條(資格)具有資格的人可以被任命為國家法院的代理法官,
一種。臨時填補空缺;要么
b。如果由於任何原因該法院的法官失職;要么
C。應付法院工作的臨時性意外工作或其他緊急情況。
2.可以在不參考第164條(國家法院組成)規定的數字限制的情況下作出第(1)(c)款的任命。
166.國家法院的管轄權
1.根據本《憲法》,國家法院是無限管轄權的法院。
2.特別是,國家法院具有以下管轄權:
一種。第22條(執行憲法);和
b。III.3.D分部(執行);和
C。第155條(國家司法系統),
以及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其他規定。
3.根據議會的任何法律和國家法院的《法院規則》,國家法院的管轄權可以由該法院的一名法官行使,也可以由多名法官共同行使。
4.國家法院的管轄權可以由該法院的一名或多名法官行使,儘管該管轄權是由另一名法官或其他法官同時行使的。
5.根據《議會法》或《國家法院法院規則》的規定,可以在法院或分庭中行使國家法院的管轄權。
167.助理裁判
在本節的規限下,《國會法令》可就國家法院助理法官的任命,他們的資格,特權,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以及他們的任命作出規定。僱用條款和條件。
E.分部E.法官的任命
168.資歷
被任命為法官的資格由議會法案決定或根據議會法案確定。
169.首席法官等的任命
1.特此設立巴布亞新幾內亞首席法官辦公室。
2.首席大法官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在與負責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部長協商後,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意見行事並根據其建議。
3.首席大法官除具有其他職權,職能,職責和責任外,還應與其他法官協商,負責組織事務,並管理最高法院和國家法院的事務(其他(在國會法令所允許或許可的範圍內)與國家公共服務相關的事項除外)。
4.其中-
一種。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要么
b。首席法官不在該國或不在職;要么
C。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無法或無法採取行動;要么
d。首席大法官如此指示,
首席大法官的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代理總督除外)可以由第二任現任最高級法官來行使和執行。
5.另一個法官根據本條行使或履行首席大法官的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的機會是否已經出現或已經停止,這個問題是沒有道理的。
170.任命其他法官
1.特此設立巴布亞新幾內亞副首席法官辦公室。
2.副首席大法官和國家法院的其他法官(首席法官除外)和代理法官由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任命。
3.代理法官的任期不得超過12個月,但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可以延期不超過12個月。
4.關於任命代理法官的場合已經出現還是已經停止的問題是沒有道理的。
171.審判的尊嚴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最高法院大法官為首席大法官,副最高法院大法官為第二高級法官,其他法官(代理法官除外)根據各自的任命日期具有資歷,除非另有規定在任命書中說明。
2.除非委任書另有說明,否則代理法官─
一種。排在其他法官之後;和
b。根據各自的約會日期或最近一次約會的日期,在彼此之間具有資歷。
分庭F.下級法院,裁判所,ETC。
172.建立其他法院
1.根據本《憲法》,除最高法院和國家法院外,《國會法》還可在國家司法系統內建立或規定設立法院,並可定義或規定其法院的定義各自的權力,職能和管轄權,以及它們與國家司法系統其他部門的關係。
2.根據第(1)款設立的法院可包括旨在主要通過參照習慣或按照習慣程序或兩者兼而有之處理案件的法院。
3.根據第(1)款設立的法院(第(2)款所指的法院除外)的專職成員應由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任命,並可以根據《憲法》的規定免職。議會,但僅限於無行為能力或行為不端(包括(如果適用)任職不端)。
4.議會法可以就第(2)款所指的法院成員的任命和罷免作出規定或就其作出規定。
173.建立裁判所
1.特此建立一項被稱為治安服務的服務。
2.裁判所包括:
一種。首席裁判官;和
b。在不違反第174條(裁判所之外的裁判官等)的前提下,根據第172條(其他法院的設立)設立的所有其他法院成員;和
C。國會法令規定或根據國會法令在國家司法系統中受僱的其他人員。
3.治安法官對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負責,以確保治安服務的有效運作和運作。
4.在不違反憲法的前提下,《國會法令》應就治安官司作出規定。
174.裁判所,等等。
1.除非並有相反的規定,除非《議會法》有相反規定,否則鄉村法院的成員因此不是治安院的成員。
2.《議會法》可規定根據第172條設立的法院的兼職成員(其他法院的設立),而該法院的非必要成員應為治安院的成員。
175.行政長官
1.特此設立首席裁判官辦公室。
2.首席裁判官應由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任命。
3.除非且除非國會的法令另有相反規定,否則首席裁判官當然是根據第172條(設立其他法院)設立的所有法院(鄉村法院除外)的當然成員,並且如果在任何此類法院中對職權,職權或管轄權的等級做出了規定,則具有最高職等的所有職權,職能和管轄權。
4.在履行第173(3)條(裁判所的設立)所規定的職能時,首席裁判官應執行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指示或指示。
細分G.公共檢察官和公共律師
176.辦事處的設立
1.特此設立檢察院和律師事務所。
2.檢察官和公共律師應由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任命。
3.在本憲法的規定下─
一種。在執行本《憲法》規定的職責時,檢察官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但
b。(a)項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妨礙國家元首按照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並根據其執行意見,就可能損害巴布亞安全,國防或國際關係的任何事項向檢察官發出指示新幾內亞(包括巴布亞新幾內亞與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或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
4.總理應在下達指令後的下一屆國會會議上向國民檢察官提出任何指示,除非與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他認為該指示很可能會損害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安全,防衛或國際關係。
5.在遵守第177(2)條(檢察官和公共律師的職能)的前提下,在執行本憲法規定的職責時,公共律師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77.公共檢察官和公共律師的職能
1.檢察官的職能是:
一種。根據《憲法》第八部分第3款以及最高法院和國家法院《法院規則》所規定的議會法案,控制起訴職能的行使和履行(包括上訴和拒絕提起訴訟) (以及中止起訴)在最高法院和國家法院以及根據議會法令規定或根據議會法令規定的其他法院進行;和
b。根據職務上的不當行為提起或拒絕提起第III.2節(領導法)下的訴訟。
2.公設律師的職能是為需要他協助的人提供法律援助,諮詢和協助,特別是-
一種。向被指控犯有監禁兩年以上罪行的需要幫助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和
b。儘管有第176(5)條(設立辦事處)的規定,但在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指示的情況下,他仍應向任何人提供法律援助,諮詢和協助;和
C。在任何情況下均可自行決定是否具有刑事或民事性質,但這種協助應─
一世。限於在任何程序中的建議和文件準備,而《國會法》禁止與該程序有關的任何一方進行法律代理;和
ii。根據《議會法》規定的相對於公共律師資源的優先順序來授予。
3.因公共律師拒絕提供法律援助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申請根據第(2)(b)款作出指示。
4.就本節而言,應針對每個特定情況來解釋一個人的需求,並且在不限制該表述的一般性的前提下,應考慮該人的手段,以支付獲得該禮物的可能成本替代性法律援助,此類援助的可獲得性以及如果被迫獲得公共律師以外的其他條件而可能會給該人帶來的困難。
5.《議會法》可規定公設律師對他向需要他幫助的人提供的服務收取合理的費用,他認為這些人可以為這些服務的費用做出貢獻。
6.《議會法》可以向公共檢察官或公共律師授予或可以授予與第(1)和(2)款所賦予的職能不相抵觸的其他職能。
分案H.從高級司法和法律辦公人員辦公室中撤職
178.拆除地面
法官,檢察官,檢察官或首席裁判官在其任期內可僅被免職—
一種。無能力(無論是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虛弱或其他原因)履行其職務和職責;要么
b。因行為不當;要么
C。根據第III.2節(領導守則),就任期不當。
179.從首席司法官辦公室移走
1.如果國家執行理事會信納應調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免職的問題,則國家元首可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意見行事,並根據其意見,可─
一種。根據第181條(法庭的組成等)任命法庭;和
b。將此事連同其意見理由的陳述一起移交給法庭進行調查並報告。
2.如果法庭報告有充分的理由免職首席大法官,國家元首可以按照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並應其建議,可以書面形式通知首席大法官。 ,將他免職。
3.總理應將通知書的副本和法庭報告的副本一起發送給議長,以提交國會,並應將副本轉發給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180.從其他法官的辦公室移走,等等。
1.如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信納,應調查免除法官(首席法官),檢察官,公共律師或首席裁判官免職的問題,可─
一種。根據第181條(法庭的組成等)任命法庭;和
b。將此事連同其意見理由的陳述一起移交給法庭進行調查並報告。
2.如果法庭報告有充分的理由將法官,檢察官,檢察官或首席法官免職,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可以書面通知法官,檢察官,檢察官或首席法官(視情況而定)將其免職。
3.委員會應將通知的副本以及法庭報告的副本發送給議長,以提交國會。
181.憲法委員會等
1.為施行第179條(免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第180條(免除其他法官任職等)的目的,法庭應由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每人必須是—
一種。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的法官或前法官;要么
b。獨立前最高法院的前法官或代理法官;要么
C。法律制度類似於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國家/地區的無限管轄權法院的法官或前任法官,或該法院提出上訴的法院的前任法官。
2.法庭應在不考慮法律手續或證據規則的情況下,對提交給它的任何事項進行適當的調查,並應在遵守自然正義原則的前提下,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告知自己。
182.停權
1.凡有任何問題如屬根據本分部轉交給審裁處,則─
一種。國家元首,對於首席大法官,應按照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並根據其建議行事;要么
b。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可以在法庭報告之前暫停有關人員的職務,並可以隨時取消暫停職務。
2.除非國家元首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或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視情況而定)行事並根據其建議另作決定,否則停職應全額支付。
3.在停職時,被停職的法官或首席法官正在處理任何司法程序,他可以繼續並完成這些程序,除非對於首席大法官而言是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或首席大法官。在其他情況下,否則訂購。
分部I.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183.成立委員會
1.特此設立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委員會由─
一種。負責國家司法行政管理的部長或由他任命的人為主席;和
b。首席大法官;和
C。副首席大法官;和
d。首席申訴專員;和
e。由議會任命的議員。
3.當委員會在考慮與任命或罷免治安院士一事有關的事項,或為根據本款目的由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規定的與治安院士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時,首席裁判官是委員會的另一名成員(除非涉及他本人)。
4.委員會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5.《組織法》可以就委員會的組成,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以及保障委員會的獨立性作出進一步規定。
細分J.其他
184.法院規則
1.最高法院或國民法院的法官可就最高法院或國民法院的實踐和程序以及與之有關的法院制定不違反憲法或議會法的法院規則視情況而定。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本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一種。最高法院和國家法院辦公室的慣例和程序;和
b。最高法院和國家法院的服務和執行程序及判決;和
C。在國外為外國法院的程序和判決提供服務和執行;和
d。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發出請求書,要求在外國為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的訴訟程序(視情況而定)或在國外的證人進行檢查;和
e。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的訴訟費用以及與之相關的費用;和
F。懇求的方法;和
G。證人的出席和取證;和
H。在任何法律程序或任何與任何法律程序有關的階段或在任何法律程序的階段的任何申請中,用以證明特定事實的手段以及提供特定事實的證據的方式。
3.法院規則可要求或允許以書面形式提出法律論證。
4.如果生效的《議會法》與法院規則相抵觸,則該規則將在相抵觸的範圍內不再有效。
5.首席大法官應在製定所有可行的法院規則後,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將其轉交給議長,並提交議會,並由議會禁止。
185.程序上的缺失
如果在法院審理的特定案件中,沒有就慣例或程序問題作出任何規定或沒有作出充分規定,則法院應給出臨時指示以補救缺乏或不足的情況。
186.青少年和陪審員
該部門的任何內容都不能阻止根據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建立陪審團或陪審團制度。
187.法官的報告
1.法官應每隔12個月至少一次,由國會法令或在國會法令規定的時間,或在受該法令規限的情況下,由國家元首按照並按照國會法令行事的時間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將有關國家司法系統工作的報告交給國家元首,並提交給國會,並提出他們認為適當的改進建議。
2.第(1)款沒有任何規定阻止法官根據國家司法系統工作的任何方面主動或應議會或國家行政部門的要求作出其他報告。
第六部分 省政府和地方政府
187A。省政府和地方政府體系
根據本部分,巴布亞新幾內亞應建立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製度。
187B。省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撥款
組織法應就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設立形式和方式作出規定或作出規定。
187℃。省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憲法,職能等
1.除本部分另有規定外,《組織法》應就省級政府或地方政府的組織,職權和職能作出規定。
2.對於每個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應建立-
一種。具有法律賦予的權力的主要是選舉人(直接或間接選舉)的立法機關;和
b。高管 和
C。行政首長辦公室。
3.《組織法》應規定省議會和地方政府的最低成員人數以及可以任命為省議會和地方政府的提名成員的最高人數。
4.《組織法》應就以下方面作出規定:
一種。國民政府對省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贈款;和
b。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各省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稅收徵收,徵收和分配,
並可能在合理範圍內為省政府和地方政府提供其他財政撥款,以履行其職責。
4A。如果《組織法》規定了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對銷售和服務稅的徵收,徵收和分配,則還可以規定,中央政府具有同時徵收,徵收和分配銷售和服務稅的權力。
4B。一項或多項議會法案-
一種。在1995年7月19日至憲法修正案(銷售和服務)認證日期之間通過;和
b。規定中央政府徵收,收取和分配銷售和服務稅(無論其名稱如何),
根據附表6,在一項或多項法令的規定違反本《憲法》的範圍內進行了驗證。
5.《組織法》應規定將與省和地方政府直接有關的事項的實質性決策權和實質性行政權下放給各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區域。
6.《組織法》應就省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立法權作出規定。
7.根據第(3),(4),(5)或(6)款作出的規定是否充分的問題是不可辯駁的。
8.選舉委員會應根據組織法,選舉地方政府。
187D。省級法律和地方法律的不一致性和司法性
1.在不違反任何憲法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力量實施議會法不受省級法律或地方法律的影響。
2.本部的任何內容均未授權制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的省級法律或地方一級的法律,或授權採取任何其他行動:
一種。本憲法(尤其是第3分部(基本權利));要么
b。組織法,
所有關於這種一致性的問題都是可以辯護的。
3.為了避免毫無結果的爭議和訴訟,《組織法》可以規定,關於第(1)款的效力的問題,無論是絕對的還是在《組織法》規定的範圍內或在這種情況下,都是不可辯駁的,除非中央政府與省政府或地方政府之間或政府之間的訴訟。
187E。暫停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
1.如果省級政府或地方政府破壞或試圖破壞國民議會或民族團結的權威,則國家執行委員會可以臨時中止有關省級政府或地方政府的工作,但須經政府確認。議會的絕對多數票。
2.《組織法》可以就行使第(1)款規定的權力時應遵循的程序作出規定,並就之作出規定。
3.《組織法》可以為進一步定義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問題做出規定。
4.國家執行委員會可以暫停因戰爭或根據第X部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緊急權力)而影響省,地方政府區域或地方的政府或地方緊急狀態而無法有效履行其職能的省政府或地方政府全國
5.在省級政府或地方政府被暫時停職期間,其權力和職能應歸屬組織,並應根據組織法由國家執行委員會或由其代表行使。
6.在省級政府或地方政府被停職的情況下—
一種。如果根據第(4)款被中止,負責省政府和地方政府事務的部長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並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中止後的議會第一次會議,盡快將其表議會關於中止,其原因和情況的報告;和
b。在休會期間的每次議會會​​議上,負責省政府和地方政府事務的部長應向議會報告為重建省政府或地方政府(視情況而定)所採取的措施。
187F。重新建立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
1.除第(2)和(3)款另有規定外,如果省級政府或地方政府被停職,則應作出安排,自停職生效之日起九個月內恢復原狀。
2.除第(3)和(4)款另有規定外,其中—
一種。由於第228條(宣布國家緊急狀態)宣布發生國家緊急狀態,根據第187E(4)條(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暫停),省級政府或地方政府被停職;和
b。根據第239(3)節(議會控制)對聲明進行擴展,
第(1)款所指的9個月的期限從如此延長聲明的議會的會議結束(或如果延長的次數多於上次會議的延長)開始。
3.本節前述規定所指的九個月期限,可以由議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而延長,每次不超過六個月。
4.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根據第187E(4)條(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停權),省級政府或地方政府的停職期限,除非提前終止,否則應在第在戰爭或有關國家緊急狀態結束後的九個月內結束。
187G。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
只要法律規定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分階段獲得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全部地位,權力或職能,或者規定適用於任何地方的法律,則任何法律都不得與本部分相抵觸。省級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等級,或臨時省級政府的規定。
187小時。國民經濟和財政委員會
1.組織法應就國家經濟和財政委員會作出規定。
2.除組織法規定的其他職能外,委員會還應:
一種。評估和監測中央政府,省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經濟和財政政策;和
b。向國家執行委員會提供建議並建議適當的政策;和
C。向國家執行委員會和國民議會提出有關財務安排和撥款分配的建議,
一世。國民政府對省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支持;和
ii。在省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間。
187I。地方政府
1.在《組織法》對地方政府作出規定之前,並且根據《組織法》執行該規定之前,不時生效的《地方政府法》(第57章)將繼續適用於此類法律省政府。
2.《組織法》應規定國民政府和省政府對地方政府的各自權力。
187J。省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報告
負責省政府和地方政府事務的部長應每隔12個月至少一次,在規定的時間-
一種。根據或依據國會法令;要么
b。在遵守任何此類法律的前提下,由國家元首按照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向國家元首提交一份關於省政府和地方政府系統工作的報告,以提交議會。”
第七部分 國家服務
部門1.引言
188.建立國家服務
1.特此建立以下國家服務:
一種。國家公共服務;和
b。警察部隊;和
C。巴布亞新幾內亞國防軍;和
d。議會事務。
2.議會的法律可以為其他國家服務或為其他國家服務作出規定。
189.民防
除國防軍以外的所有國家服務部門均應為文職部門,所有國家服務部門應始終受到最終文職控制。
第2分部公共服務委員會
190.成立委員會
1.特此設立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
2.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由國家元首任命,任期五年,並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任命委員會的建議並根據其建議,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由總理擔任總理;和
b。首席大法官;和
C。反對黨領袖;和
d。適當的常任議會委員會的主席,或者主席不是議會公認的致力於在議會中支持政府的議會成員,即該委員會的副主席;和
e。首席申訴專員。
2A。國家元首應按照公共服務委員會任命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並根據其建議,任命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一名成員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主席。
3.委員會所有成員必須是在公共服務領域積累了豐富經驗的公民。
4.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議會法》應就委員會主席和委員的代理任命和聘用條件以及就其章程,權力和程序作出規定。
191.委員會的職能
1.根據議會法案,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負責:
一種。審查與國家公共服務有關的人事事項;和
b。對國家服務部門(巴布亞新幾內亞國防軍除外)和其他政府機構的服務進行持續審查,並主動或應要求向國家執行委員會和任何負責以下事項的機構提供建議這些服務,涉及組織問題。
2.公共服務委員會具有憲法法或議會法所規定的其他職能。
3.公共服務委員會在執行第(1)(b)款規定的職能時-
一種。向國家執行委員會和其他負責這些服務的當局提供建議時,應考慮政府在特定問題上的政策;和
b。無權指揮或控制國家服務或其他政府機構的服務。
4.公共服務委員會應每年根據第(Subsection)節的規定,就每年向國家執行委員會或其他當局提供的建議,起草一份報告,並將其提交給國會,以報告國會。 1)(b)特別指出所提供建議的性質以及該建議是否被接受。
192.委員會的獨立性
公共服務委員會在執行第191(1)(a)條(《憲法》的職能)規定的職能時不受指導或控制。
193.任命某些辦事處
1.本條適用於以下辦公室和職位並與之有關:
一種。國家公共服務局中的所有辦公室,其占用者直接向國家執行委員會或部長負責;和
b。邊界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和
C。佔用人負責政府廣播服務管理的辦公室,或者,如果該責任屬於董事會或委員會,則為董事會或委員會的主席或總裁;和
d。負責任何國家服務部門管理的人員(包括董事會或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和
e。警務處處長辦公室;和
F。國防軍司令官辦公室;和
G。全國執行理事會秘書辦公室;和
H。議會法案為此目的規定的其他職務和職位,
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除外。
1A。第(1)(a),(g)和(h)項適用於辦事處的所有實質性任命,應由國家元首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由國家元首行事。通過議會法案規定或根據議會法案規定的擇優錄用和任命程序選拔和推薦的人員名單。
1B。第(1)(a),(g)和(h)款適用的所有臨時職位任命,應由國家元首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並根據其執行的建議進行。根據國會法令規定的程序。
1C。撤銷根據第(1A)或(1B)款任命的人員的任命,應由國家元首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並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按照由或根據議會法。
一維 根據第(1A)或(1B)款任命的人員的停職應由國家元首按照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程序行事。
1E。儘管有《國會法》第(1A)至(1D)款規定的程序,但公共服務委員會仍應不時行使第191條規定的權力,以審查根據第193條作出的任命。
2.第(1)(b),(c)和(e)款適用的所有職務的任命(無論是臨時任命還是實質任命)均應由國家元首根據建議並根據建議作出經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和任何適當的常設議會委員會協商後獲得的國家執行理事會的批准書,有關這些報告的報告應由負責的部長在提出後儘快提交議會。
3.第(1)(d)和(f)款適用的所有任命(無論是臨時任命還是實質任命),以及為達到本分款目的而由《議會法》規定的其他職務和職位,均應由國家元首,在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行事並根據該建議採取行動。
4.《議會法》可就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的臨時任命作出規定,並就該臨時任命作出規定,直至在切實可行的時間內按照第(2)款作出適當的實質性任命為止。
194.“人事事項”
在本部門中,“人事事項”是指與個人有關的任命,晉升,降職,調動,停職,紀律或戒除或終止僱用的決定和其他服務事項(正常工作期結束時終止或終止的除外)依法律確定的就業人數),否則。
第3分部。
195.國營公司等組織
在符合本部分的規定的前提下,國會法案可就國家服務或針對國家服務做出規定,尤其是針對以下方面:
一種。國家服務的結構和組織;和
b。在國家服務部門僱用人員;和
C。國家公務員的聘用條款和條件。
第4分部關於警察部隊的特別規定
196.控制警察部隊
1.警察部隊通過部長受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控制。
2.除《憲法》或《議會法》所規定的範圍外,部長在警察部隊中沒有指揮權。
197.警察部隊的職能
1.根據議會的憲法和法令,警察部隊的主要職能是:
一種。維護該國的和平與秩序;和
b。維護並在必要時以公正客觀的方式執行法律。
2.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就警務而言,警務處可就罪行提出,起訴或撤回指控,警務處人員不受警務人員以外的任何人的指示或控制。
3.警察部隊的另一職能是參加國際維持和平或救濟行動,以協助巴布亞新幾內亞履行其國際義務。
4.在第(3)款所規定的職能方面,警察部隊或警察部隊的一部分–
一種。只能由國家元首在議會批准後,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指示行事,並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指示,命令或致力於國際維持和平或救濟行動;和
b。鬚根據《國會法令》在另一國運作,該法令為其在該國的存在作出了規定,尤其是針對以下方面或就以下方面而言:
一世。主張巴布亞新幾內亞法院和法庭以及警務機關的專屬管轄權對該另一國的警務人員具有管轄權;和
ii。它在那個其他國家的運作方式。
198.警察局長
警察部隊內應設有警察專員辦公室,該辦公室應根據《議會法》負責警察部隊的監督,有效組織和控制。
199.其他力量
巴布亞新幾內亞應只有一支警察部隊,但是本條並不能防止-
一種。建立預備役或特種部隊或其他類似部隊(以已知的名稱);要么
b。為管理或執行特定法律而設立專門機構,或授權除警察部隊成員以外的其他人;要么
C。向非警察部隊成員授予警察權力,
根據或依據國會法令。
第5分部:與防禦力有關的特別規定
200.擅自使用力
1.嚴格禁止建立,裝備,訓練或參加軍事或準軍事部隊或與其聯合,或組織或參加軍事或準軍事訓練,但本《憲法》規定者除外。 ,或計劃,準備或協助這種力量的提升或訓練或這種訓練。
2.第(1)款並不阻止─
一種。建立後備,輔助或特種部隊(無論其名稱如何)作為國防軍的一部分;要么
b。成立國防軍的民事部門,或建立或承認國防軍內部,附屬或與之有聯繫的非戰鬥單位或組織,
根據議會法案。
3.議會法令可規定,第(1)款不適用於該法令中或該法令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武裝部隊,或不適用於或隸屬於或屬於非戰鬥單位或組織的非軍事單位或組織的文職部門與這種力量有關。
201.防禦力的控制
1.國防軍總司令不設名譽或其他職務。
2.國防軍通過負責國防軍的部長受國家執行委員會的監督和控制。
3.國防軍現任部長不得擔任國防軍部長。
4.負責國防軍的部長不得使用任何軍事職務或職務,並且,除非憲法或國會法令所規定的範圍外,國防軍內沒有指揮權。
5.須─
一種。在國防軍內,國防軍司令官辦公室,應是負責國防軍的部長在與國防軍有關的事務上的主要軍事顧問;和
b。在國家公共服務部門內,該部門的一名官員應是部長的國防部主要民政顧問,
並且每個人均應具有《議會法》或《議會法》規定的其他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
202.防禦力的作用
國防軍的職能是-
一種。保衛巴布亞新幾內亞及其領土;和
b。協助巴布亞新幾內亞履行其國際義務;和
C。向民政當局提供協助-
一世。遭受內災;要么
ii。在恢復公共秩序和安全時,按照第204條的規定被召集(為民權提供援助);要么
iii。根據第X部(緊急權力)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期間,根據議會的法案;和
d。依照指示履行民事性質的職能和服務,以最大程度地參與國家發展和改善的任務,
根據本《憲法》和《議會法》在國內或國外進行。
203.通用法的適用
由於國防軍和國防軍成員有必要根據法律在法律中沒有特殊地位,除非其力量是一支紀律部隊的性質及其特殊職能,職責和責任所要求的,特此聲明,除《憲法》或《國會法令》特別規定外,國防軍和國防軍成員均受制於所有法律,其方式與其他機構和個人相同。
204.援助市民力量
1.國防部或國防部的一部分只能由國家元首根據,並按照以下規定行事,以執行第202(c)(ii)節(國防部的職能)下的職能: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
2.國防軍或國防軍的一部分按照第(1)款被召集時-
一種。沒有,也不會給予警察部隊或警察部隊成員在類似情況下不會擁有的任何權力或保護;和
b。應當在必要的時間範圍內為警察提供支持,以使其能夠恢復公共秩序和安全;和
C。這樣做僅應在適當的民政當局根據議會法案的要求下並在其要求的範圍內行事;和
d。在國家元首指示下,按照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指示行事,並停止採取行動支持警察部隊。
205.主動服務
1.除為防禦攻擊目的外,國防軍或國防軍的一部分─
一種。只能由國家元首根據國民執行理事會的指示行事,並應其命令;和
b。只能在國家元首的授權下並在國家元首施加的條件下,並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2.國防軍或國防軍的一部分不得被命令或承諾─
一種。主動服務;要么
b。國際維持和平或救濟行動,
未經議會事先批准而在國外。
3.如果在第(1)款之前採取了行動,並且無論如何在任何情況下盡快採取了行動,或者國防軍開始進行戰爭或類似戰爭的行動,或者為了防禦攻擊而採取行動,則應將採取的行動告知國會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行動以及其原因,並有機會對此事進行辯論。
4.第(1)(b)款並不阻止─
一種。出於正常的行政或培訓目的,將國防軍或國防軍的一部分派出該國;要么
b。國會法令為執行法律所要求或允許的任何行動。
206.參觀人數
1.國會法令可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或就─
一種。通過與國家行政部門的安排在該國派駐另一個國家的部隊;和
b。國防軍或國防軍一部分在另一個國家的存在,
尤其是針對以下方面或就以下方面而言:
C。在某些或所有民事和刑事事項上,對另一國管轄權的軍隊(巴布亞新幾內亞公民除外)的法院或法庭和服務當局的特許權;要么
d。巴布亞新幾內亞法院和法庭以及國防軍當局對另一個國家的國防軍成員擁有專屬管轄權。
2.除就其本國成員或該部隊的平民組成部分或陪同該部隊的平民而言,在不得使用國防軍的任何角色中,不得在該國使用另一國的來訪部隊,因此限制國防軍或國防軍成員的作用,權力或職能的任何法律同樣適用於來訪部隊和來訪部隊成員。
3.為第(1)款的目的而製定的法律可全部或部分適用於國防軍或國防軍的一部分的平民部分或陪同的平民,或平民的一部分或平民陪同訪問部隊。
第6分部:與紀律部隊有關的特別規定
207.“紀律部隊”的定義
1.就本司而言,以下是紀律部隊:
一種。警察部隊;和
b。國防軍;和
C。任何其他部隊或服務─
一世。由法規制定或根據法規制定;和
ii。根據該部門的目的,根據《組織法》宣佈為紀律部隊。
2.為本部門製定的《組織法》的目的,是指根據法律要求或授權,在紀律部隊成員的指導下行事的人,以協助履行職能或該部隊或部隊的職責,應視為該部隊的成員。
208.保護紀律部隊成員
1.由於紀律部隊及其行動的特殊性質,服從合法命令是其成員的首要責任,因此《組織法》應作出特別規定,以免除該部隊成員對後果承擔責任的-
一種。執行合法命令;要么
b。誠實地執行他的命令,並以合理的理由認為是合法的命令,在這種情況下,應以確立他的信仰的責任和合理的理由為根據。
2.在不損害有關紀律部隊負責機關的任何其他賠償權的情況下,為第(1)款的目的製定的組織法應規定賠償責任,否則將由紀律部隊成員承擔武力取決於對武力負責的機關。
第七部分。監管法定機構
208A。監管法定機構聲明
1.以下是本部分的法定監管機構:
一種。根據《議會法》設立的法人團體,以履行特定的法定職能;和
b。根據《議會法》授權成立的法人團體,
並由《議會法》宣佈為本部分適用的機構。
2.議會法可以規定或尊重本部分適用的其他監管機構。
208B。法定監管機構的某些辦公室的任命
1.本節適用於以下人員和職位,並與之有關:
一種。監管機構的所有首席執行官辦公室;和
b。監管機構的非當然成員的所有辦公室;和
C。為此目的由國會法案規定的其他職務和職位。
2.適用於第(1)(a)款的所有辦公室任命(無論是臨時任命還是實質任命)均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建議後,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行事由相關部長按照議會法案規定的程序,根據有關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適用第(1)(a)款的所有臨時任命(無論是臨時任命還是實質任命)均應由國家執行理事會在考慮相關部長的建議後,根據相關委員會的建議,由國家執行理事會做出議會法規定的程序。
4.撤銷根據第(1)(a)款任命的人員的任命,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相關部長的建議後,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行事,並根據該建議進行:根據議會法案的程序,根據有關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5.根據第(1)(a)款任命的人員的停職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相關部長的建議後,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行事,並根據該建議執行;根據國會法案規定的程序,根據有關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6.適用於第(1)(b)款的所有辦公室任命(無論是臨時任命還是實質任命)均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建議後,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行事由相關部長按照議會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八部分 監督與控制
第1分部:公共財政
細分A.議會和財政
209.議會責任
1.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但國民政府的籌資和支出,包括徵稅和借貸的徵收,均須經議會授權和控制,並應受議會法令規範。
2.對於每個財政年度,應有一個國家預算,其中包括:
一種。財政年度國家政府擬籌集的資金概算和擬議支出概算;和
b。就該年度的服務而撥作的個別撥款─
一世。議會的服務;和
ii。一般公共服務;和
iii。司法機構的服務;和
C。其他必要的補充預算和撥款。
2A。就本分部而言─
一種。“議會的服務”包括議會議員的薪金和津貼(財政和其他),維護議會轄區以及根據《議會服務法》(第26章)設立的議會服務;和
b。“司法機構的服務”包括─
一世。最高法院和國家法院法官的薪金和津貼(財務和其他方面);和
ii。維持最高法院和國家法院;和
iii。根據《 1987年國家司法人員服務法》建立的國家司法人員服務;和
iv。根據《最高法院法》(第37章),《國家法院法》(第38章)和《治安官法》(第55章)任命的所有人的薪金和津貼(財務和其他方面)。
2B。就第(2)(b)(i)和(iii)款而言,議會議長和首席大法官應分別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向總理提交國會預算服務的支出預算下一個財政年度分別為國會和司法部門。
3.在準備將任何預算或撥款提交議會之前,國家執行理事會應與任何適當的常任議會委員會進行磋商,但在本協議的初步準備階段之後,本款不授予任何權利或施加任何磋商義務。預算或撥款。
210.執行計劃
1.除非國家元首提出建議,並按照國民議會的建議行事,否則國會不得規定巴布亞新幾內亞的稅收,籌集貸款或公共資金的支出執行委員會。
2.在符合第(3)和(4)款的規定下,議會可以減少但不得增加或重新分配任何擬議的稅收,貸款或支出的金額或發生率,或改變其目的。
3.議會認為,議會或司法部門的擬議服務支出分別低於議長或首席大法官提出的概算,並且不足以滿足該服務的要求,國會可將支出增加至不超過議長或首席大法官(視情況而定)根據第209(2B)條提交的原始預算。
4.出於第(3)款的目的,國會可重新分配,減少或重新分配用於任何目的的支出額。
211.執行計劃
1.國民政府用於公共支出或由其控制的所有款項以及議會和司法機構用於其各自服務的所有款項,均應依法處理並適當核算。
2.除非本《憲法》或根據《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的規定,否則不得支出國家政府用於公共支出或由政府控制的金錢,以及國會和司法機構用於其各自服務的金錢。
212.收入和支出未經事先批准
1.如果在一個財政年度開始時,國會沒有為國民行政部門提供公共支出或國會或司法部門為當年各自服務提供的支出,國民行政部門,議會或司法部門應按該情況可能是未經本節授權,但可能根據國會法令,從聯合收入基金中撥出的款項支出,目的是在此期間不超過其各自預算支出總額的三分之一緊接上一財政年度。
2.如果議會為有關財政年度的公共支出作出了規定,則第(1)款賦予的權力即告失效,並且由於該款而支出的任何款項均應從如此規定的支出中扣除,並應適當相應地考慮了。
細分AA。主權財富基金
212A。主權財富基金
1.建立了一個基金,稱為主權財富基金。
2.《組織法》可對主權財富基金作出進一步規定。
分部B.審計長
213.設立審計長辦公室
1.特此設立審計長辦公室。
2.審計長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在收到公共服務委員會和公共帳目委員會的報告後,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行事,並根據其建議。
3.在根據本《憲法》履行職責時,審計長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控製或指示。
214.審計長的職能
1.審計長的主要職能是檢查和審計,並在每個財政年度(根據《議會法》規定)至少向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公共賬戶向議會報告一次,控製或控制與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公共金錢和財產有關的交易或與之相關的交易,以及《憲法》或《憲法》規定的其他職能。
2.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檢查和審核作出其他規定,否則第(1)款擴展至以下各項的帳目,財務及財產─
一種。國民政府的所有軍備,部門,機構和工具;和
b。由議會法或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或行政法設立的所有政府或官方機構。
3.儘管第(2)款規定了其他檢查或審計規定,但審計長如果認為適當,可以視察,審計並向議會報告任何賬目,該款所指的檢查的財務或財產,只要它們與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公共資金或財產有關或由公共金錢或財產組成或源自公共金錢或財產。
4.《議會法》可以擴大第(1),(2)和(3)款規定的審計長的職能,並可以提供更多細節,並可以賦予審計長更多的職能和職能。與這些小節賦予的職能和職責一致的職責。
分部C.公眾帳戶委員會
215.成立委員會
應當有一個公共會計委員會,該委員會是為進行VI.2.E細分而設立的常設議會委員會(委員會系統)。
216.委員會的職能
1.公共賬戶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根據《議會法》,對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公共賬戶以及與公眾或與之有關的交易的控制和向議會進行審查並向議會報告巴布亞新幾內亞的金錢和財產。
2.第(1)款適用於審計長根據第214(2)條(審計長的職能)進行檢查和審計的任何帳目,財務和財產,以及審計長根據第214(2)節進行的報告。該分節或第214(3)條(審計長的職能)。
3.《議會法》可以擴大委員會的職能,並可以根據第(1)和(2)款提供委員會的職能,並可以向委員會賦予與該委員會的履行不矛盾的其他職能和職責。這些小節賦予和施加的職能和職責。
第1A分部。薪金和薪酬委員會
216A。薪金與薪酬委員會
1.特此設立薪金和薪酬委員會。
2.委員會應包括─
一種。在出席或缺席時由其提名的人擔任副議長的議會議長;和
b。總理,或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由他擔任總理的人;和
C。反對黨領袖,或在他缺席的情況下,其候選人應為反對黨的國會議員;和
d。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在他缺席的情況下,在與法官磋商後由代表法官任命的提名人;和
e。人事管理部負責人,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為該部官員的被提名人;和
F。勞動和就業部的負責人,或者在缺席的情況下,由他的被提名人擔任該部門的官員。
3.委員會負責不時向國會建議,由其決定的間隔為:
一種。所有或任何國會議員的薪金,津貼和福利,包括財務和其他方面的費用(包括養老金和退休福利,如果法律沒有除本規定以外的話);和
b。所有或任何省議會議員和地方政府議員的工資,財政及其他方面的工資,津貼和福利(包括退休金或退休福利);和
C。所有法官的薪金,津貼和福利,財務及其他(包括退休金或退休福利,如果法律沒有除本規定以外的話,則包括在內);和
d。所有憲制辦公室負責人的薪金,津貼或福利,包括財務或其他方面的費用(包括養老金或退休福利,如果法律沒有對此條規定進行規定的話)。
e。所有部門首長和法例為政府或官方目的設立的所有機構的首長的薪金,津貼和福利,財務及其他(包括退休金或退休福利,如果法律沒有除本規定以外的話);和
F。國民政府擁有下列職權的所有機構(包括根據任何法律註冊成立的公司)的負責人的薪金,津貼和福利,財務及其他方面(包括養老金或退休福利,如果法律未按本條規定予以規定除外)經濟利益,由國家元首根據國民議會的意見行事,並根據國民議會的建議,宣布其為適用本條的機構;和
G。國會考慮,批准或撤銷的決定,以及薪酬與條件監控委員會的決定,委員會認為該決定經委員會審議後,應提交議會。
4.議會應根據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確定議會,省議會,法官和其他憲法辦公室負責人的薪金,津貼和福利,財務及其他方面。
5.議會可以接受或拒絕但不能修改委員會的任何建議。
5A。在國會接受或拒絕該建議之前,委員會可根據第(3)(a)至(f)款(包括該款在內)對建議的規定生效,而在此生效後,議會隨後可─
一種。接受該建議-該建議的規定自其生效之日起即視為已生效;和
b。拒絕該建議-建議的條款-
一世。自議會拒絕之日起不再生效
ii。自生效之日起,直到議會拒絕之日為止,都被視為有效。
6.國會法令應就以下事項作進一步規定:
一種。由以下人員擔任的不同辦事處或辦事處級別的持有人的薪金和薪酬:
一世。國會議員;和
ii。省議會議員;和
iii。裁判; 和
iv。其他憲法辦公室負責人;和
b。委員會的權力和程序,以及一般而言。
7.本節的規定仍然適用,即使有法律規定了領導者的行為守則或對領導者獲取利益或收益施加義務,約束或義務。
第2分部。監察員​​委員會
217.申訴專員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監察員委員會,由一名首席監察員和兩名監察員組成。
2.委員會的成員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由監察員任命委員會根據並由其組成,並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種。由總理擔任總理;和
b。首席大法官;和
C。反對黨領袖;和
d。適當的常任議會委員會的主席,或者,如果主席不是議會公認的普遍支持政府在議會中任職的議會成員,則該委員會的副主席;和
e。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3.首席申訴專員的薪金和其他僱用條件不得低於或低於首席法官和副首席法官以外的法官的薪金和其他僱用條件,而不考慮個人的任何僱用條件給那個法官。
4.監察員的薪金和其他僱用條件應不低於或低於檢察官的薪水和其他僱用條件,而不考慮任何特定檢察官個人的僱用條件。
5.在履行第219條(委員會的職能)下的職能時,委員會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6.除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以超出其管轄範圍為由外,委員會的程序不受任何審查。
7.《組織法》應就委員會的任命,權力,程序和豁免作出進一步規定。
8. [已廢除]
218.委員會的宗旨
成立申訴專員委員會的目的是─
一種。確保所有政府機構都對人民的需求和期望作出回應;和
b。幫助改善政府機構的工作,消除政府機構的不公平和歧視;和
C。幫助消除影響或管理政府機構的不公平或其他有缺陷的立法和做法;和
d。監督第III.2分部(領導守則)的執行。
219.委員會的職能
1.在符合本條及為施行第(7)款而訂立的任何組織法的前提下,申訴專員公署的職能是─
一種。自行或在受受影響的人投訴後,調查以下方面的任何行為─
一世。任何國家服務或省級服務,或任何此類服務的成員;要么
ii。任何其他政府機構,或政府機構的官員或僱員;要么
iii。任何地方政府機構或任何此類機構的官員或僱員;要么
iv。法規所成立的任何其他機構─
A.全部或主要由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公共資金提供支持;要么
B.控制機構的所有成員或大多數由國家行政部門任命,
或任何此類機構的僱員的官員;和
v。總督個人工作人員的任何成員,反對黨的部長或領導人或副領導人;要么
vi。國會法令為此目的規定的任何其他機構或個人,
在行為是或可能是錯誤的情況下,由組織法規定或根據組織法行使其賦予的權力或職能時,應特別考慮到國家目標和指令性原則,《基本法》權利與基本社會義務;和
b。調查從任何此類調查中發現的任何法律或行政慣例中的任何缺陷;和
C。根據禁止這種行為的法律的含義,主動或由受影響的人進行投訴,調查涉嫌或涉嫌歧視性行為的任何情況;和
d。根據第III.2節(領導守則)賦予它的任何職能;和
e。組織法或根據組織法賦予它的任何其他職能。
2.除第(3),(4)及(5)款另有規定外,在不以其他方式限制該表達的一般性的情況下,就第(1)(a)款而言,行為是錯誤的,而該行為是─
一種。違反法律 要么
b。不合理,不公正,壓迫性或不當歧視,無論是否依據法律或慣例;要么
C。全部或部分基於不當動機,不相關理由或不相關考慮;要么
d。全部或部分基於法律或事實錯誤;要么
e。應該給出原因但沒有給出原因的行為,
是否該行為應在第62條(“故意判斷”中的決定)所指的故意判斷中進行。
3.委員會不得詢問中央政府,部長或省政府或省級行政人員的政策是否合理,除非該政策可能違反法律或違反《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 ,《基本權利》或《基本社會義務》或議會的任何作為。
4.委員會不得調查地方政府機構行使規則制定權的情況。
5.委員會不得調查法院的決定,除非該決定可能顯示第(1)(b)款將適用的法律或行政慣例的明顯缺陷。
6.除非由第III.2節(領導法典)規定或根據第III.2節(領導法典)的規定提供,否則委員會的執行權僅限於宣傳其議事程序,報告和建議,以及向議會和其他有關當局按規定提供報告和建議。根據組織法,並提供建議。
7.《組織法》應就委員會的權力和程序作出規定,尤其是─
一種。除(b)段另有規定外,應規定委員會可使用所有可用的有關資料;和
b。可能對信息的獲取施加合理的限制;和
C。應規定確保向委員會或委員會成員或其工作人員提供的秘密或機密信息的保密性或機密性;和
d。可以在合理範圍內以合理的方式限製或限制委員會對任何事項或一類事項,特別是對國家安全的管轄權;和
e。應為委員會的議事,報告和建議作出規定並進行宣傳。
8.在本條中,“操守”包括─
一種。與行政事務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和
b。與行政事務有關的任何所謂的作為或不作為。
219A。監察員委員會
1.《組織法》或《議會法》可規定設立監察員委員會委員會,該委員會是根據《憲法》第VI.2.E分部(委員會系統)設立的常設議會委員會。
2.根據《組織法》或《議會法》,監察員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
一種。審議並報告與行政投訴有關的任何報告;和
b。監察和審查申訴專員委員會運作,職能,運作和行政管理的各個方面;和
C。自行調查或受到受影響者的投訴,並向議會報告以下方面的任何行為:
一世。申訴專員委員會或申訴專員;要么
ii。政府機構或政府機構的官員或僱員,
行為是錯誤的或可能是錯誤的;和
d。將案件轉交給有關當局進一步調查和起訴,紀律處分,並確保視情況而定。
3.《組織法》或《議會法》可規定第(2)款規定的委員會的成員資格,程序和擴大其職能,並可賦予與該機構履行和行使的職能和職責一致的其他職能和職責第(2)款。
220.委員會的報告
1.監察員委員會應至少每12個月一次,在議會法案或根據該法案確定的時間,或在不違反該法案的情況下,由國家元首在該法案下規定的時間行事,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將有關委員會職能和運作的報告交給國家元首,並提交給國會,並提出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改進建議。
2.第(1)款沒有任何規定阻止委員會主動或應議會或國民行政當局的要求就委員會職能和運作的任何方面作出其他報告。
第3分部:反腐敗獨立委員會
220A。解釋
就本部而言,除非相反意圖出現,否則─
“任命委員會”是指根據第220B(2)條設立的任命委員會;
“委員會”是指根據第220B(1)條設立的反腐敗獨立委員會;
“腐敗行為”是指組織法中定義為腐敗行為的任何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成員”是指委員會的成員;
“監督委員會”指第220G條規定的委員會。
220B。獨立委員會反腐敗
1.應設立一個由一名專員和兩名副專員組成的反腐敗獨立委員會。
2.應設立一個獨立的反腐敗委員會任命委員會。
3.委員會成員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根據任命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4.組織法應進一步規定以下內容:
一種。任命委員會的組成;和
b。任命委員會成員(包括但不限於資格,qualification選程序,條款和條件,任命期限,終止任命和終止任命);和
C。任命委員會的職能和權力;和
d。任命委員會的運作和程序;和
e。與任命委員會有關或與之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
5.組織法應進一步規定以下內容:
一種。委員會成員的資格,條款和條件,任命期限,終止任命和終止任命;和
b。與委員會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
220℃。委員會的宗旨
委員會的目的是與其他機構合作,為預防,減少和打擊腐敗行為做出貢獻。
220D。委員會的職能
根據為施行第220E條而製定的任何組織法的規定,委員會的職能是:
一種。接收並考慮有關涉嫌或涉嫌腐敗行為的投訴,並調查其認為適當的投訴;和
b。主動或根據收到的投訴調查涉嫌或涉嫌的腐敗行為;和
C。在巴布亞新幾內亞及國際範圍內交換有關涉嫌或涉嫌腐敗行為的信息,並與其他執法,誠信和監管機構合作;和
d。將有關涉嫌或涉嫌腐敗行為的投訴轉交給其他機構進行調查;和
e。接受其他機構轉介的有關涉嫌或涉嫌腐敗行為的事項進行調查;和
F。如果委員會在進行調查後認為某人犯了涉及腐敗行為的罪行,則應將此事連同其理由的陳述一起轉交警察部隊檢察官;和
G。行使組織法規定或根據組織法規定的與腐敗行為有關的起訴權;和
H。在以下方面鼓勵,與其他公共和私營部門機構合作,進行協調:
一世。有關腐敗行為和反腐敗戰略,政策,實踐和程序的研究;和
ii。制定,實施和審查反腐敗戰略,政策,做法和程序;和
iii。有關腐敗行為和反腐敗策略,政策,實踐和程序的培訓,教育和意識。
220E。委員會的權力等
1.《組織法》應進一步規定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能,結構,權力,程序,運作,保護和豁免。
2.在不限制第(1)款的範圍的情況下,組織法可─
一種。規定委員會有權獲取所有可用的相關信息以執行其職能;和
b。對委員會掌握的信息的可用性施加合理的限制;和
C。作出規定以確保向委員會提供的秘密或機密信息的保密性或機密性;和
d。為委員會可以與之共享秘密或機密信息的機構做出規定;和
e。為委員會的議事,報告和建議進行宣傳並就其進行宣傳;和
F。規定某些刑罰自動適用於因涉及腐敗行為而被定罪的人。
220F。委員會的獨立性
1.委員會在行使其職權時不受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指示和控制。
2.除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以超出其管轄範圍為由外,委員會的程序和決定均不受任何方式的審查。
3.專員的薪金和其他僱用條件不得低於或低於首席法官或副首席法官以外的法官的薪金和其他僱用條件,而不考慮該法官個人的任何僱用條件法官。
4.副專員的薪金和其他條件不得低於或低於檢察官的薪水和其他僱用條件,而不考慮任何特定檢察官個人的僱用條件。
220G。委員會的監督
組織法應規定一個獨立的反腐敗委員會監督委員會,該委員會的職責是監督,審查和報告該委員會的職能,運作和權力行使。
220小時 委員會的報告
1.委員會應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議會發言人提交年度報告,以提交議會,並應將年度報告的副本提供給部長和監督委員會。
2.議長在收到報告後,應在下屆議會會議上向委員會提交委員會的年度報告。
3.年度報告提交議會後,委員會應發表報告。
4.《組織法》可以為以下方面做出規定:
一種。委員會有義務在其年度報告中報告的任何特定事項;和
b。監督委員會在以下方面的作用-
一世。審查委員會的年度報告;和
ii。報告委員會的年度報告;和
iii。作為報告的一部分,審查其在第220G條規定的職責範圍內的事項並提出建議;和
C。出版監督委員會的報告。
5.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委員會或監督委員會就委員會的運作,職能或權力的任何方面作出任何其他報告。
第九部分 憲政機構和製憲機構
221.定義
在本部分中
“憲法機構”是指本《憲法》所建立或規定的任何辦公室或機構,但國家元首,部長或國家執行委員會的辦公室除外;
“憲政人員”是指—
一種。法官; 要么
b。檢察官或公共律師;要么
C。首席裁判官;要么
d。監察員委員會成員;要么
e。選舉委員會委員;要么
F。議會文員;要么
G。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要么
H。審計長;要么
一世。就本部而言,由《組織法》或《國會法》宣佈為憲法機構的任何其他機構的持有人。
222.與製憲機關和製憲機構有關的其他規定
本部分的閱讀應遵守本《憲法》中與特定憲法辦公室負責人或特定憲法機構有關的任何其他規定。
223.憲法事務辦公室的一般規定
1.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組織法》應就憲法公職人員的資格,任命以及僱用條款和條件作出規定。
2.特別是,《組織法》應做出規定,其中除其他事項外,應保障憲法公職人員的權利和獨立性:
一種。規定可被解散或免職的理由和程序,但只能由獨立公正的法庭或根據其建議;和
b。規定在其任職期滿時,除非已將他們解僱,否則他們有權受政府機構的適當進一步僱用,或享有適當的適當的養卹金或其他退休金,或同時受這兩種合理要求的約束和組織法規定的條件(如果有)。
3.除非依照《憲法》,否則憲法職務的任期不得在任期內被暫停,解僱或免職。
4.憲制辦公人員任職期間的總薪酬不得減少,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種。作為普遍削減的一部分,該削減適用於所有憲法職位的公職人員,或者同等比例地適用於所有公職人員;要么
b。徵稅的結果是不歧視他作為憲法公職人員,或普遍歧視憲法公職人員。
5.在有實質性職務的情況下,不得廢除憲政職務的人的職務,但本款不適用於廢除根據《議會法》設立的任何其他憲政職務。
6.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能阻止根據組織法或議會法或根據該法作出合理的規定,任命某人在憲法公職人員的辦公室中臨時行事。
224.專門機構的規定
1.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議會組織法和法律應規定或應規定憲法機構的權力和程序,並通常為促進其職能,職責和責任的履行提供規定。
2.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如果沒有根據第(1)款作出任何規定,則制憲機構應:
一種。可以在不足的範圍內提供自己的程序;和
b。具有行使或履行其權力,職能,職責和責任所必需或方便的所有合理權力。
225. ETC的設施提供。
在不限製本《憲法》任何其他規定的一般性的前提下,國民政府和所有其他政府機構以及所有公職人員和機構的責任是確保在其各自的法律權限內,作出一切安排,提供人員和設施,並採取步驟以盡可能合理地實現和促進所有憲法機構和所有憲法職位的行使。
第十部分緊急權力
部門1.引言
226.定義
在本部中,除非相反的意圖出現─
“宣布國家緊急狀態”是指根據第228條進行的聲明(國家緊急狀態的聲明);
“緊急情況”包括但不限於表述的一般性─
一種。巴布亞新幾內亞與另一個國家之間即將發生戰爭的危險,或威脅國家安全的戰爭行動;和
b。地震,火山噴發,風暴,暴風雨,洪水,火災或瘟疫或傳染病的爆發,或任何其他自然災害,無論是否與此類事件類似,其範圍可能會危害公共安全或剝奪社區或社區中相當大部分的生活必需品或服務;和
C。具有如此性質且如此大規模的任何人採取的行動或立即威脅採取的行動,以致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剝奪社區或社區的任何實質性供應或服務生活;
“緊急法”是指為該部分的目的並根據第230節(緊急法)制定的議會法;
“緊急委員會”是指根據第240條(緊急委員會)任命的緊急委員會,包括根據第241條(臨時緊急委員會)任命並任職的臨時緊急委員會;
“緊急法”是指—
一種。緊急法案;要么
b。緊急條例;
“緊急命令”是指根據第232條(緊急命令)的規定,根據緊急法律作出的命令;
“緊急規章”是指根據第231條(緊急規章)制定的法律;
“拘禁”是指由法律授權或根據法律授權的拘留,其效力完全取決於本部分,但不包括拘留另一國的武裝部隊成員作為戰俘;
“宣佈為國家緊急狀態的期間”是指在以下期間的以下任何期間:
一種。巴布亞新幾內亞根據第227條的規定(戰爭宣告)與另一國交戰;要么
b。根據第228條(國家緊急狀態聲明),國家緊急狀態聲明已經生效。
第2分部:宣布國家緊急狀態的時期
227.戰爭宣言
國家元首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意見並根據其意見行事,可公開宣布巴布亞新幾內亞與另一個國家交戰。
228.宣布國家緊急狀態
1.如果國家執行理事會認為緊急情況已經存在或即將發生,以至於有必要利用本部分後續條款賦予的權力,則國家元首應與該機構並肩作戰,並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可以公開宣布存在針對整個國家或部分地區的國家緊急情況。
2.除非這樣做不可行,否則僅在與緊急事務委員會事先協商後,才應針對該國的一部分作出第(1)款所述的聲明。
229.終止已宣布國家緊急狀態的期間
隨時可以撤銷宣戰或國家緊急狀態,
一種。由國家元首按照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行事;要么
b。根據議會的決定。
第3分部緊急措施
230.緊急行動
1.在宣佈為國家緊急狀態之前或期間,議會可製定議會法令(稱為“緊急法令”),以規定處理緊急情況及由此產生的事項。
2.應急法應表示為應急法。
3.除在本應開始運作時使其有效運作所需的程度外,在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期限開始之前製定的《緊急狀態法》在該期間開始之前不得生效。
231.應急條例
1.在不違反本部規定的情況下,在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開始後,議會首次開會後的24小時結束之前的任何時間,國家元首均應按照國家元首的指示行事。國家執行委員會可製定法律(稱為“緊急條例”),以規定處理有關緊急事件以及與之相關的事項,前提是緊急事件的性質或其要求必須在國會合理審議該事項之前作出規定。
2.緊急規例須立即轉發給─
一種。議長向議會作演講;和
b。根據第242(1)(a)節(應急委員會的職能等)設立的應急委員會,或未建立應急委員會的地方,改為根據第241條設立的臨時應急委員會(臨時應急委員會)。
3.除非經議會決定提前延長,否則,《緊急狀態條例》應在宣布緊急狀態後的28天后,或在議會首次開會後的14天后,終止。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開始之時,以先到者為準。
232.緊急命令
1.緊急狀態法可以規定由法律授權或根據法律授權的人發出不違反緊急狀態法的命令。
2.任何緊急狀態法均不應賦予授予以緊急狀態法形式作出的命令的權力。
3.在可行的情況下,命令應為書面形式,並通知法律指定的適噹噹局。
4.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根據本條發出的所有命令的詳情或副本,須立即轉送以下人士─
一種。議長向議會作演講;和
b。根據第242(1)(a)節(應急委員會的職能等)設立的應急委員會,或未建立應急委員會的地方,改為根據第241條設立的臨時應急委員會(臨時應急委員會)。
233.緊急訂單的內容,操作等
1.在遵守本部分的前提下,應急法可為實現其目的合理要求的範圍內規定該國的和平,秩序和善政。
2.儘管有第12節和第13節的規定,但在遵守第(3)和(4)款的情況下,應急法可能會完全或部分地並且完全或有條件地更改第III.3分節的任何規定(基本權利) ,在任何此類規定或任何其他法律(《憲法》除外)的目的範圍內製定的任何組織法,都應在合理必要的範圍內處理相關緊急情況以及由此產生的事項,但僅限於合理範圍內在民主社會中有充分理由尊重人類的權利和尊嚴。
3.緊急法律─
一種。可能不會改變-
一世。第35條(生命權);要么
ii。第36條(免於不人道待遇);要么
iii。第45條(良心,思想和宗教自由);要么
iv。第50條(投票權和擔任公職的權利);要么
v。第55條(公民平等);要么
vi。第56條(公民的其他權利和特權,以及
b。只能按照第5分部(實習)規定實習;和
C。只能在(b)款允許的範圍內更改第37條(法律的保護)或第42條(人的自由)。
4.此外,《緊急狀態規例》可能不會更改-
一種。第46條(言論自由);要么
b。第47條(集會和結社自由);要么
C。第49條(隱私權);要么
d。第51條(信息自由權),
不得規定超過9個月的監禁。
5.如果有效的應急法與任何其他法律不一致,則以後來製定的法律為準。
234.緊急情況下,從海關釋放等
在遵守國會為處理特定緊急狀態規章的失效或撤銷而製定的任何法案的前提下,根據緊急狀態規章或為緊急狀態規章而被羈押的任何人,應在其期滿時被釋放羈押,或廢除,除非他還根據其他法律被拘留。
235.在緊急狀態規章或在實習期間對議員的監護權
如果國會議員是根據《緊急狀態條例》被拘留或被拘禁的,則他應在國會開會期間或國會委員會(他是國會議員的委員會)開會的任何時候,根據《國會法案》規定的條件(如果有)獲釋放,由國會監護,以使他能夠履行其議會職責,除非根據其他法律也將其拘留。
236.撤銷,等等。
1.《緊急狀態法》可作以下改動:
一種。根據議會法令;要么
b。在緊急情況下,這樣做並不違背國會針對緊急事件的決議所表達的積極意圖。
2.緊急規例可隨時更改─
一種。由國家元首按照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行事;要么
b。通過緊急法案;要么
C。根據議會的決定。
3.國會可隨時禁止緊急命令。
237.緊急法律的自動終止,等等。
1.在符合第238條(緊急狀態法的擴展)的前提下,除非根據第231(3)條(緊急條例)已經失效,或者除非較早廢除,否則緊急法律應被視為在廢除緊急措施之日結束後立即廢除。宣布的國家緊急時期結束。
2.凡在緊接該法規生效之前已對其進行修訂或廢除的現行法律的緊急法規被視為已根據第(1)款廢除,則該法規的廢除應從廢除之日起恢復原法律。如果尚未制定廢除的法規。
238.緊急情況的延伸
1.在不違反第(2)款的情況下,如果必須延長該期限以應對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的結果或後果,並且在充分考慮到其權利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是合理合理的對於人類而言,在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期結束後,可以通過議會以絕對多數票的決定,不時延長《緊急狀態法》的實施期限,每次不超過兩個月。
2.在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結束後,只能根據第244(6)條(規定了拘留的法律)繼續進行拘留。
第4分部:議會監督和控制
239.議會控制
1.除非議會在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期間開始時開會,否則應召集該國在該期間開始之後儘快開會,無論如何不超過15天,在此期間開始之後開會。每隔不超過兩個月的時間。
2.在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期間,總理在每次議會會​​議上均應向議會提交聲明,其中應闡明:
一種。宣戰或發生國家緊急狀態的原因,或期限持續的原因;和
b。任何新的緊急條例的原因;和
C。有關應急法執行情況的報告。
3.除非提前撤銷,否則國家緊急狀態的宣布將在宣布之後的21天之內屆滿,但可以由議會以絕對多數票的決定不時地延期一段時間。每個不超過兩個月。
240.緊急委員會
1.《議會法》應就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期間或之後任命議會委員會(稱為“緊急委員會”)作出規定。
2.部長不得擔任委員會成員。
3.委員會在其任命期間應隨時可以開會。
4.在有成員根據第(3)款開會的條件下,委員會原則上應廣泛代表該國各個地區以及議會中的政黨和團體。
241.臨時緊急委員會
1.《議會法》或《議會常規》應就在議會休會期間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開始一段時限,規定任命臨時緊急事務委員會並就此作出規定。且尚未根據該期間的第240條(緊急委員會)設立緊急委員會。
2.臨時緊急委員會停止任職(但根據第242(2)條(緊急委員會的職能等)就其任期內發生的事件作出報告的目的除外)-
一種。在宣布的國家緊急時期內按照第240條(緊急委員會)成立緊急委員會時;要么
b。成立後的國會第一次會議結束時,
以先發生者為準。
242.應急委員會的職能等
1.總理應確保—
一種。所有緊急法律的副本以及所有緊急命令的副本,在可行的範圍內,應立即轉發給緊急委員會;和
b。在不違反任何《緊急法》的情況下,將向委員會充分提供有關局勢發展的信息,並與之充分協商,特別是有關擬議的緊急法律和現行緊急法律的運作情況。
2.在宣佈為國家緊急狀態期間的每次議會會​​議上,緊急事務委員會應向議會提交以下聲明:
一種。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時期是否應繼續;和
b。應急法的依據和實施;和
C。是否應修改任何緊急法律,
以及它認為合適的其他相關事項。
3.議長在收到緊急事務委員會的要求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遲於十五日後儘快召集議會會議,以審議以下事項:
一種。委員會根據第(2)款和總理根據第239(2)條(議會控制)提出的任何聲明;和
b。是否應允許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持續;和
C。是否應修改緊急法律,
以及議會認為適當的其他事項。
243.議會中緊急事務的優先級
在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期間,且在任何緊急法律生效期間,在與本憲法相反的明確規定的前提下,應將與該緊急狀態有關的任何問題,通知,動議或其他議會程序給予第一優先權或根據緊急法律。
第5分部實習
244.提供實習的法律
1.只有根據《國會法令》,才能允許拘禁人員。
2.第(1)款所指的法令─
一種。必須以絕對多數票作出;和
b。在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期限開始後以及至少已通知有關動議四天后,由議會以絕對多數票決定的日期生效;和
C。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僅在宣佈為國家緊急狀態期間才授權進行拘留。
3.在符合第(4)款規定的前提下,必須至少提前四天通知打算向國會介紹允許拘留的擬議法律,並且必須按照國會的《會議常規》散發該擬議法律。 ,在擬定法律制定至少四天之前送達國會所有議員。
4.在戰爭期間,第(3)款規定的四天時間縮短為24小時。
5.演講者在根據第110條(法律證明書)頒發的證書中,必須證明第(2)(a)和(b)款以及第(3)或(4)款的要求是視情況而定,已得到遵守。
6.在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結束後,只有在合理有序地和平遣返,重新安置或重新安置被拘禁者合理要求的範圍內,才能繼續進行拘禁。
245.實習
1.以下規定適用於與被拘禁人有關的事宜:
一種。被拘禁人及其在國內的近親或其他近親屬,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任何情況下盡快以書面形式向被拘禁者提供書面陳述,了解詳細說明他被拘留的理由;和
b。在遵守第244(6)條(規定拘留的法律)的前提下,除非根據第(2)款設立了獨立公正的法庭,否則被拘留者(外來敵人除外)應在其被拘留後兩個月的期限結束時從拘留中釋放。 e)審查了他的案子,發現有充分的理由為他進行拘留;和
C。在遵守第244(6)條(規定拘留的法律)的前提下,被拘留者(外來敵人除外)應在被拘留後六個月的期限結束時從拘留中釋放;和
d。被拘禁者(外來敵人除外)有權在其被拘禁後儘快並根據案件開始後一個月內,由根據(e)款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審查其案件。他的實習期,其後間隔不超過兩個月;和
e。《組織法》應規定設立本節所指的獨立和公正的法庭,而法庭庭長應是有資格擔任國家法院法官的人;和
F。(e)所述的《組織法》應規定,在第二次或更多次審理被拘禁人的情況下,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該被指稱的任何仲裁庭的多數成員(包括主席)進行複審的段落應與先前複審該被拘留者案件的任何該法庭的成員不同;和
G。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e)款設立的仲裁庭認為某公民被錯誤或無充分理由拘留,
一世。國家元首應按照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並應其執行,應下令將其釋放;和
ii。他有權依法獲得關於實習及其後果的賠償;和
H。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e)款設立的法庭認為不再有足夠的理由拘留公民時,負責國家安全的部長應命令立即將其釋放;和
一世。根據(c),(g)或(h)款從拘留所釋放的人不得再次基於相同的事實進行實習,除非與原始拘留所有關的情況變化使這些事實具有新的意義;和
j。被拘禁者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與其他在押人員保持隔離,並應獲得不低於在押人員等待犯罪審判的待遇;和
j。被拘禁者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與其他在押人員保持隔離,並應獲得不低於在押人員等待犯罪審判的待遇;和
k。被拘禁者的姓名和住所應在《國家公報》和任何有全國發行量的報紙上予以公佈,並應在拘禁後的14天之內,之後每月一次。和
l。在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期間,負責國家安全的部長應在議會的每次會議上向議會介紹,但無論如何,在不超過六個月的時間間隔內,報告所有被拘禁者,他們的待遇,案件審查並對他們採取的行動。
2.應為被拘禁者提供足夠的便利,以親自或通過律師準備和向第(1)(e)款所指的複審法庭進行陳述,尤其是應允許其與律師充分接觸(必要時可與律師聯繫)法律援助)和合格口譯員的服務(如果需要)。
3.被拘禁者須─
一種。被允許親自出席複審法庭;和
b。獲准由律師和朋友在復審法庭代理。
4.法庭在將其調查結果和建議的副本提供給負責國家安全的部長後,應將其調查結果和建議的副本轉發給被拘禁人及其在國內的近親或其他近親。
5.在認為出於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必須這樣做的情況下,國家元首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並根據其意見可拒絕遵照命令作出與第(1)(g)或(h)款一起釋放被拘禁人,但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在戰爭期間,
一種。他應立即向議會提交報告,說明他拒絕釋放被拘禁者,並說明拒絕的理由;和
b。議會可下令釋放被拘禁者。
6.凡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
一種。被拘禁人應按照命令釋放;和
b。第(1)(i)款適用,猶如該命令是第(1)(g)或(h)款中的命令一樣。
7.關於被拘禁人的待遇,安全和紀律,組織法,議會法或緊急狀態法可作進一步規定,但不違反本條。
8.應當遵守1949年8月14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以及與被拘留者有關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的規定,此外,還應遵守這些規定。這些被拘禁者應遵守那些普遍適用並可以適當適用於被拘禁公民的規定中的其中一項。
第6分部:其他
246.延長議會和總督的任期
在宣布的國家緊急狀態期間,議會可以絕對多數票延長其任期或總督的任期,或兩者兼任,其任期不得超過該期限和該時間隨後視需要安排和舉行大選,或任命總督。
第十一部分 雜
247.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的法律能力
1.巴布亞新幾內亞有權根據議會法案,取得,持有和處置任何種類的財產,並訂立合同。
2.根據議會法,巴布亞新幾內亞可以起訴和起訴。
248.前政府對權利和義務的歸屬
在獨立日之前,當時歸屬法人團體“巴布亞新幾內亞政府”的所有財產均歸巴布亞新幾內亞所有,其所有權利和責任(實際或有的)該日前一天該機構的權利是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權利和義務。
249.某些辦公人員的聲明
在遵守任何組織法的前提下,在履行職務或行使其職務的任何權力之前,應服從第III.2節(領導守則)的每個人,應
一種。除非他以前曾做過,或獲豁免使其不符合以下條件,
一世。第251(1)條(非公民宣誓就職等);要么
ii。《忠誠宣言》第272條(宣誓,誓言等);和
b。如果是-
一世。司法人員-司法宣言;要么
ii。除司法人員以外的其他公職人員-《職務聲明》。
250.忠誠聲明,ETC。
1.在《憲法》的任何條款中為此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效忠宣誓,忠實宣誓,司法宣告或職務宣誓(或要求或允許執行的任何其他宣誓,誓言或宣誓) (由《憲法》或《憲法》或《憲法》或《憲法》或《憲法》或《憲法》或《憲法》)國家元首的目的,並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該款所指的宣誓,誓言或宣告具有約束力和效力,無論是在誰面前提出或作出的。
251.非公民在某些地方宣誓,等等
1.如果-
一種。希望根據法規任命非公民為辦公室成員;和
b。為了獲得任命的資格,履行職責或行使職務的權力,一個人必須宣誓效忠宣誓或作出忠誠聲明,或宣誓或作出某些宣誓,確認或聲明;和
C。國家執行委員會信納,由於其他國家/地區的法律,以規定的方式或形式宣誓效忠宣誓或作出其他宣誓,肯定或宣誓將或可能會對國籍或公民身份產生不利影響有關的人,
國家元首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並可以按照其命令行事,可以代替宣誓,肯定或聲明,或者在認為必要時免除該人的要求。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非公民仍受制於所有法律,就好像他已經制定了《忠誠聲明》,還是已經宣誓或做出其他宣誓,確認或宣告一樣。
3.第(1)款中的任何內容均不適用於或就《司法宣言》而言。
252.國家公報
應當有國民政府的官方刊物,該刊物應稱為《國家憲報》,或由議會法令或根據其法案賦予的其他名稱。
253. SLAVERY,ETC。
嚴格禁止奴隸制以及一切形式的奴隸貿易以及所有類似的製度和做法。
254.辦事處的填寫等。
原則上-
一種。任何憲法機構的實質性任職期不得超過由適當的任命人任職所需的任期;和
b。任何人不得同時擔任一個以上的公職,除非一個公職與另一個公職如此之多或相關,或者一個公職的擔任與另一個公職的擔任如此相關。希望將辦事處聯合舉行;和
C。具有類似重要性或地位的公共機構,特別是任何法定董事會或委員會中的機構,應由該國各個地區的人員擔任。
255.諮詢
原則上,如果法律規定在個人之間或個人之間進行協商,則協商必須是有意義的,並允許真正的交換意見和考慮觀點。
256.公職人員等的報告。
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憲法》可以規定憲法辦公室負責人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憲法機構或其他法定機構就年度報告和其他報告作出規定。
257.組成大會的證明
1.所有法院,法官和有司法管轄權的人應對製憲議會的所有行為和程序提起司法通知。
2.制憲會議的作為或程序,可以出於任何目的通過出示以下內容予以證明:
一種。獨立前議會眾議院議長手下或看來是手下的證明書;要么
b。獨立前國會眾議院書記官或其他適當官員手下的文件,或看來是手下的文件,並想作為製憲會議程序的紀要或其他正式記錄。
258.憲法法規
1.國家元首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並可以根據該法律行事,制定不違反《憲法》或《議會法》的規定,規定《憲法》規定的所有事項或由憲法法規規定或允許的情況。
2.所有憲法法規均應在製定後儘快在議會提出,並可隨時由議會禁止。
259.獨立的法庭
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情況下,《憲法》要求任命獨立法庭時,均應從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批准的名單中任命。
第十二部分。憲法審查
260.憲法委員會
1.《議會法》應為自獨立日起的三年內或之後設立普通憲法委員會作出規定。
2.委員會成員應─
一種。由國家元首任命,並在與任何適當的議會委員會協商後,根據國家執行理事會的意見行事,並根據該建議;和
b。廣泛代表該國不同地區;和
C。在議會中使主要政黨和團體具有均衡的代表權。
3.憲法總委員會的每位成員必須:
一種。國會議員;要么
b。省政府或地方政府機構的成員;要么
C。國家公務員;要么
d。其他一些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公民。
4.憲法總委員會應調查本憲法和組織法的工作。
5.總憲法委員會在任命後,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調查結果報告轉交給議長,以提交國會,並附有其對本《憲法》,新憲法或新憲法的建議(如有)。經修訂的組織法或行政程序。
261.臨時憲法委員會
1.《議會法》應規定,在成立憲法委員會之前,應有一個臨時憲法委員會,其組成應符合第260(2)和(3)條的規定(一般憲法委員會)。
2.臨時憲法委員會應考慮對本憲法或任何組織法的擬議變更,並在有機會就擬議立法進行辯論之前向議會報告。
262.附屬委員會和委員會
1.議會的法律可以就以下方面作出規定:
一種。省政府委員會,其主要職能是調查省政府系統的運作情況;和
b。其他委員會調查議會認為可取的本憲法工作的其他方面。
2.根據第(1)(b)款設立的委員會和委員會,應及時向總憲法委員會報告其各自調查的主題,並提出他們認為適當的建議(如有),以允許憲法總委員會根據第260條(憲法總委員會)向議會報告。
3.憲法總委員會應確保將根據第(1)(b)款設立的委員會的任何報告在報告轉送之前或同時轉送議長,以提交國會。
第八部分 即時和過渡性規定
264.第十三部分的效力
儘管本憲法的前述規定有任何規定,本部分的規定以及為第267條(過渡法)的目的而製定的任何臨時組織法或組織法的規定仍然有效。
265.大會的解散
制憲議會解散了代表人民制定和通過憲法的職責,並履行了其其他職責。
266.暫行法律
1.如果制憲議會在獨立日之前作出表示為臨時組織法的文書,則該文書在獨立日生效,就好像該文書是在該日制定並生效的組織法一樣。
2.如果制憲議會在獨立日之前作出表示為議會的臨時法案的文書,目的是在獨立日使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生效,則該文書在獨立日生效。如果該法案是國會制定並於當天生效的。
267.過渡法律
1.臨時組織法或組織法可以規定似乎必要或可取的任何規定,以使從獨立前的安排順利過渡到根據本憲法進行的安排,特別是但不限於前述規定的一般性,以確保以下目的:
一種。在有相應的獨立前辦事處或機構的情況下,立即填補辦公室,以及根據本《憲法》的機構立即有效運作;和
b。根據獨立前法律在獨立日之前完成或開始的行為的持續影響。
2.臨時組織法或為第(1)款目的製定的組織法,可以宣布獨立前的辦公室和機構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辦公室和機構相對應。
268.第一任總督
如果在獨立日之前-
一種。制憲議會以簡單多數票提名,以詳盡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出一個人作為第一任總督;和
b。伊麗莎白二世je下同意成為女王和巴布亞新幾內亞國家元首,表示她同意該人成為總督,
該人在獨立日成為第一任總督。
269.第一議會,選舉等。
1.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但在遵守第(6)款的前提下,緊接獨立日之前成立的獨立前國會眾議院的公開和區域性選民是該州的首個公開和省級(視情況而定)選民議會。
2.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但受有關國家選舉事務的任何組織法的約束,
一種。獨立前國會眾議院的每位成員均在緊接獨立日之前任職(包括根據澳大利亞1949-1975年《巴布亞新幾內亞法》第37(4)(a)條,儘管他已或可能被取消資格的成員)經國會眾議院決議確認為議員)是其選民的首位國會議員,並應繼續任職,除非或直至
一世。根據第104(2)(a),(b),(c),(d),(e),(g)或(h)條(正常任期),其空缺;要么
ii。因成為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行,他已被定罪並處以監禁,或被判處刑罰的人(經認罪釋放後出庭並應要求接受審判的人除外)一年或更長,如第50(1)(a)節所述(投票權和擔任公職的權利);要么
iii。根據第103(3)(b)或(d)條的規定,他被取消資格(成員資格和取消成員資格);和
b。獨立日之前的獨立前發言人和委員會主席分別是議會的第一位議長和副議長;和
C。獨立日之前生效的選民名冊是第一批公開選民和省級選民(視情況而定)的第一批選民名冊。
3.邊界委員會應在獨立日之後儘快向議會建議開放選民的數目及其邊界,以便由議會根據第125(1)條(選民)確定。
4.除非根據第105條(大選)較早舉行議會大選,否則首屆議會的任期為:
一種。獨立日之後,獨立前國會的任期餘額仍未動用;和
b。在獨立日之後舉行的第一次大選之前的期間和國家元首的指示,應在選舉委員會的指導下並根據選舉委員會的意見,於5月和6月舉行1977年。
5.如果議會沒有根據第125(1)條(選舉人)及時確定獨立日之後的第一次大選,
一種。公開選民的人數和界限應與以前的大選相同;和
b。省級選民的人數應根據組織法確定;和
C。省級選民的邊界應由國家元首根據邊界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並根據邊界委員會的建議確定,但以使省級選民的邊界─
一世。將每個省內公開選民的全部領土封閉起來;和
ii。與《省際邊界組織法》所定義的各省的邊界和《國家首都區域邊界組織法》所規定的國家首都區的邊界盡可能地接近。
6.如某省選民由兩個或多個省組成,則《組織法》應就以下內容作出充分規定:
一種。宣佈各省為省選民;和
b。獨立日後,應盡快在每個選民中由一名省議員代表。
270.第一任職
1.獨立日之前即將任職的獨立前首席部長是第一任總理。
2.獨立日之前即將任職的前獨立議會眾議院的其他部長是其他第一任部長。
271.初審
儘管本《憲法》中有任何規定,
一種。獨立日即將到來之前的獨立前首席大法官是巴布亞新幾內亞的第一任首席大法官;和
b。獨立日即將到來的高級普伊斯涅法官是巴布亞新幾內亞的第一副首席大法官;和
C。獨立日前任職的每位法官均為國家法院法官;和
d。獨立日前任職的每位代理法官都是國家法院的代理法官,
按照獨立日之前適用於他的相同條款和條件,但在任何情況下,他的任職期均不得超過自當前任命之日起的三年。
272.誓言,同意等。
1.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但以第250條(做出忠誠聲明等)和第251條(非公民宣誓等)為前提-
一種。第一任總督宣誓效忠並發表《忠誠宣言》和《職務宣誓書》;和
b。第一總理和其他部長以及第一議長應制定《忠誠宣言》和《職務宣示》;和
C。第一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應發表司法聲明,
在獨立日,由總理指示,在公共場所,地點和方式公開發布。
2.如果第(1)(a),(b)或(c)款所指的人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則他應作出並作出必要的宣誓或聲明,或視情況而定,在國家元首指示的時間,地點,方式和形式下,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3.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禁止第(1)(a),(b)或(c)項所指的人履行其職務,直到他宣誓效忠或作出忠誠聲明,將暫停辦公聲明或司法聲明(視情況而定),直到遵守本節的前述規定。
273.獨立之前適用的條約
第117條(條約等)的規定並不妨礙國家元首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並根據其執行意見,宣布一項國際承諾,即緊接獨立之前的一項國際承諾。根據協議,當日適用於當時稱為巴布亞新幾內亞的領土或該領土的組成部分的一天,就如同對巴布亞新幾內亞具有約束力,期限為自該日起不超過五年。
274.某些制憲機構的組成
除非《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直至1985年9月16日,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以外的憲法機構由多於一個人組成,其中大多數人必須是公民,但沒有遵守本節不會使該機構的任何行為無效。
275.評審主席的審裁團
在1985年9月16日之前,除了有資格被任命為國家法院法官的人以外,擔任最高職等或最高職等裁判官的人也有資格被任命為根據本節任命的法庭主席。 245(1)(e)(拘留)。
第十四部分 布漢維爾政府和布漢維爾公投
分部1.初步
276.本部分的應用
1.本部分僅適用於和涉及九重葛。
2.即使本憲法有規定,並且本憲法的其他規定與本部的規定相抵觸時,本部仍應適用。
277.第VIA部的不適用
選舉後的布干維爾政府成立後,根據本部分和布干維爾《憲法》,第VIA部分的規定不適用於布干維爾。
278.解釋
1.在本部中,除非相反的意圖出現-
“協定”是指2001年8月30日在阿拉瓦簽署並發表在2001年11月16日第146號國家公報上的《布干維爾和平協定》;
“ Bougainville”是指–
一種。《省際邊界組織法》附表所述的布干維爾省邊界內的土地面積;和
b。從(a)段所指陸地區域的低水位起延伸至三海裡的海域;
“布干維爾制憲會議”是指根據第284條(布干維爾制憲會議)設立的布干維爾制憲會議;
“布干維爾憲法”是指根據第285條(布干維爾憲法認可)批准並在憲報刊登的布干維爾憲法;
“布干維爾憲法委員會”是指根據第281條設立的布干維爾憲法委員會(布干維爾憲法委員會);
“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負責人”是指根據或依據第321條的規定任命的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負責人(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負責人);
“ Bougainville懲教所”是指根據第310(1)(c)條(Bougainville政府服務)規定提供的Bougainville教養所;
“布干維爾法院”是指根據第306(1)條(在布干維爾建立法院)設立的法院;
“九重葛執行機構”是指九重葛政府的負責執行機構;
“布干維爾政府”是指根據本部分設立的布干維爾自治政府;
“布干維爾臨時省政府”是指根據《省政府和地方政府組織法》設立的布干維爾臨時省政府;
“布干維爾法律”是指根據布干維爾憲法和本部分制定的法律;
“布干維爾立法機關”是指布干維爾政府的立法機關;
“布干維爾警察局”是指根據第310)1)(b)條(布干維爾政府服務局)規定的布干維爾警察;
“布干維爾公共服務”是指根據第310(1)(a)條(布干維爾政府服務)規定提供的布干維爾公共服務;
“布干維爾公投”是指根據第7分部(布干維爾公投)進行了撥款的全民投票;
“布干維爾薪金和薪酬委員會”是指根據第320條(布干維爾薪金和薪酬委員會)設立的布干維爾薪資和薪酬委員會;
“爭端解決程序”是指根據第6分部(政府間關係和審查)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
“財政自力更生”是指第一年,在布干維爾所收取的公司稅,關稅和增值稅的70%的收入在可持續基礎上等於經常性贈款的價值;
“國家法律”是指國民議會制定的法律;
“公民投票”是指布干維爾公民投票;
“審查”是指第6分部下的審查。
2.如果本部分或本部分授權的組織法規定了中央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之間的顧問,則該協商應在以下基礎上進行:
一種。意見應及時以書面形式(或通過事先書面協議,以電子等效形式)傳達給指定的聯繫人;
b。應給予足夠的機會以類似的方式作出回應;
C。如有分歧,應在適當的時間內交換有意義的意見,以書面文件形式商定或指定(或通過事先書面協議,以電子等效形式),以期達成協議;
d。應當準備清楚,書面的協商結果記錄,並提供給所有各方。
3.在出現與本部分的任何規定或本部分授權的組織法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任何問題時,本協議可以在適用的範圍內用作解釋的幫助。
4.應當對協議進行自由解釋,並參照其意圖,而不應過度參考技術建造規則。
第2分部建立布干維爾政府的安排
279.布干維爾自治政府
1.按照本部分的規定,布干維爾應建立自治政府制度
2.布干維爾立法機關的選舉只能舉行-
一種。根據該協議所載武器處置計劃第8(a)段達成的協議;要么
b。經聯合國布干維爾觀察團主任核查和證明,基本上遵守並基本按照第8(b)段的規定,對《協定》所規定的武器處置計劃
3.《組織法》應就本部分授權的與自治政府系統有關的事項作出規定
280.布干維爾憲法
應當根據本部分制定和批准《布干維爾憲法》,其中以與本部分和協議相一致的方式為自治安排下的布干維爾政府組織和結構做出規定。
281.布漢維爾憲法委員會
1.布干維爾臨時省政府根據協定協商後,應設立布干維爾憲法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大致代表布干維爾人民
2.布干維爾憲法委員會應-
一種。與布干維爾人民廣泛協商,以獲得對布干維爾憲法的看法;和
b。編寫布干維爾憲法草案
3.在本部分開始實施之前,布干維爾臨時省政府根據與布干維爾憲法委員會有關的《協定》的要求,經協商後設立了一個機構,其職能相當於布干維爾憲法委員會第(2)款–
一種。布干維爾臨時省政府可通過該機構作為布干維爾憲法委員會;和
b。布干維爾臨時省政府可以通過該機構的任何協商以及報告,調查結果和草案,以作為布干維爾憲法委員會的協商以及報告,調查結果和草案
282.布干維爾憲法中將包含的布干維爾政府結構
1.《布干維爾憲法》應為布干維爾政府總體上作出規定,尤其是在不違反本部和該部授權的任何組織法的情況下,應提供以下內容:
一種。九重葛政府應包括主要是(直接或間接)選舉的立法機關,但可以包括經任命,當選或提名代表社區,青年或其他利益的人;和
b。九重葛政府應包括一個負責任的執行機構;和
C。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和
d。根據本部分為布干維爾建立獨立和公正的司法機構;和
e。根據協議條款賦予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權力,職能和程序;和
F。建立必要或可取的機構,使布干維爾政府能夠有效地行使其權力;和
G。對《布干維爾憲法》或《布干維爾憲法》所設立的所有機構的問責制;和
H。代表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的負責人及其權力和職能;和
一世。在國家元首以諮詢意見通過後,《布干維爾憲法》將以何種方式生效;和
j。為布干維爾,布干維爾政府和布干維爾憲法或布干維爾政府的機構命名;和
k。對於本部分要求的任何其他事項。
2.布干維爾政府的結構和程序應符合國際公認的善政標準,因為它們在整個布干維爾和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情況下都適用和實施,包括民主,布干維爾參與的機會,透明度,問責制,尊重人權和法治,包括本《憲法》。
283.與國家行政理事會的磋商
布干維爾憲法委員會應–
一種。在製定《布干維爾憲法》的提案時,及時通知國家執行委員會;和
b。隨著《布干維爾憲法》提案的製定,全國執行委員會有充分的機會發表自己的觀點
284.BOUGAINVIL​​LE組件大會
1.布干維爾臨時省政府根據協定協商後,應成立布干維爾制憲議會,該議會應大致代表布干維爾人民。
2.布干維爾制憲議會–
一種。應當審議和討論布干維爾憲法草案;和
b。可以修改布干維爾憲法草案;和
C。應將布干維爾憲法草案的內容提交給全國執行委員會;和
d。可以通過布干維爾憲法;和
e。在其通過《布干維爾憲法》之後,將該《布干維爾憲法》的副本發送給負責布干維爾事務的部長。
3.九重葛政府和國民政府應合作促進制憲議會的建立。
285.對布根維爾憲法的認可
1.負責布干維爾事務的部長應在切實可行的第一個機會上將《布干維爾憲法》提交國家執行委員會。
2.國家執行理事會應在根據第(1)款提交《布干維爾憲法》之日起14天內審議該《憲法》,並且在滿足本部分和本部分授權的任何組織法的要求的情況下,應建議國家元首批准布干維爾憲法。
3.國家元首應按照第(2)款的建議行事,認可《布干維爾憲法》。
4.根據第(3)款通過《三角梅憲法》後,國家執行委員會應立即將其在《國家憲報》上公佈。
5.《布干維爾憲法》在《國家公報》上公佈後,將按照《布干維爾憲法》規定的方式生效。
286.布干維爾憲法的法律地位
1.在不違反本《憲法》的情況下,《布干維爾憲法》是根據本部分和本協議在布干維爾政府管轄範圍內的事項的最高法律,布干維爾的法律和機構應與《布干維爾憲法》保持一致。
2.《布干維爾憲法》應具有以下效力:
一種。在最高法院;和
b。在《布干維爾憲法》規定的範圍內,根據第306(4)(a)條設立的布干維爾法院(在布干維爾建立法院)。
287.修正布根維爾憲法
1.《布干維爾憲法》應規定可以修改《布干維爾憲法》,並應規定其修改方式以符合本節的規定。
2.如果對布干維爾憲法提出任何修正案,則布干維爾執行官應將其通知負責布干維爾事務的部長。
3.國民政府可就布干維爾憲法的任何擬議修正案與布干維爾政府協商。
第3分部:國家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之間的職能和權力的劃分以及將權力和權力移交給布干維爾政府
288.政府職能和權力劃分
與布干維爾有關的政府職能和權力應根據本部分和協議在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之間進行劃分。
289.國家政府的職能和權力
1.在本部分和本協議的規限下,國民政府在布干維爾及與布干維爾有關的職能和權力在本節中規定。
2.國民政府在布干維爾及與之有關的職能和權力如下:
一種。中央銀行;
b。貨幣;
C。習俗(徵收,管理和徵收);
d。防禦;
e。對外關係(包括外國援助);
F。高度mi遊和跨界魚類種群;
G。勞資關係;
H。國際民用航空;
一世。國際運輸;
j。國際貿易;
k。實施本憲法特別需要的立法;
l。修改本憲法所需的立法;
米 進出該國;
。隔離;
o。隔離;
p。電信;
q。根據本部分和本協議,國民政府應負責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3.國民政府在九重葛方面或與其有關,負責在必要的範圍內行使製憲機關或國家公職的職能和權力,
一種。尚未建立等效的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或布干維爾政府服務部門或未完全運作的地方;要么
b。本部分或協議另有規定或要求的情況。
4.國民政府應具有與槍支管制有關的職能和權力。
5.國民政府應在第290(4)條所允許的範圍內,具有與外國投資有關的職能和權力(布干維爾政府可利用的職能和權力)。
6.國民政府應具有發展基礎設施的必要職能和權力,與其根據本節規定的職能和權力有關。
7. –
一種。九重葛政府不得妨礙國民政府行使本節規定的職能和權力;和
b。國民政府根據本節行使其職能和權力應遵守布干維爾法律。
290.布漢維爾政府可以使用的功能和權力
1.在遵守本部分和本協議的前提下,布干維爾政府在布干維爾方面以及與布干維爾有關的職能和權力已在本節中規定。
2.布干維爾政府在布干維爾方面以及與之相關的職能和權力如下:
一種。農業;
b。藝術
C。建築法規;
d。公墓
e。審查制度
F。孩子們
G。教堂和宗教;
H。民事登記;
一世。布干維爾內部的通信和信息服務;
j。社區發展;
k。公司法;
l。文化;
米 教育;
。能源(包括電力以及發電和分配);
o。環境;
p。家規;
q。消防;
河 漁業(高度遷徙或跨界種群除外);
s。林業和農林業;
t。賭博,彩票和機會遊戲;
你 港口和海洋;
v。健康;
w。遺產;
X。內政,包括青年和社會福利;
y。住房(但不是國有住房);
z。信息技術;
za。保險;
zb。知識產權;
zc。勞動和就業(勞資關係除外);
zd。土地和自然資源;
ze。陸,海,空運輸;
zf。語言;
zg。陸,海,空運輸;
zh。公共娛樂許可證;
子 酒;
zj。家畜;
zk。地方政府;
zl。製造業;
zm。礦業;
zn。非銀行金融機構;
佐。油和氣;
zp。公園和保護區;
zq。身體計劃;
zr。專業人士;
zs。公共假期;
zt。公共工程;
祖。科學和技術;
zv。體育和休閒;
zw。統計數據(國家人口普查除外);
zx。九重葛政府的象徵;
zy。時區;
Z Z。旅遊;
比薩 貿易,商業和工業;
zzb。廢物管理;
zzc。水和污水處理;
zzd。水資源;
zze。野生動物保護;
zzf。遺囑和繼承;
zzg。依照本部分和協議,三角梅政府可能負責的其他職能和權力。
3.布干維爾政府負責–
一種。司法行政,包括爭端解決;和
b。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負責人的運作以及職能和權力
C。九重葛政府服務的運作以及權力和職能,
根據協議和本部分。
4.與外國投資申請有關的職能和權力已移交布干維爾政府的,應以下列方式行使:
一種。與布干維爾有關的每項外國投資申請均應一式兩份提交,一份給國民政府,另一份給布干維爾政府;
b。每個申請都必須滿足中央政府對整個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合理外國投資要求;
C。布干維爾政府應通過布干維爾公共服務部門或布干維爾政府為此設立的機構負責審議每項申請,並確定是否滿足(b)項中的要求;
d。如果信納申請符合(b)項所述的要求,則布干維爾政府通過布干維爾公共服務部門或布干維爾政府為此目的設立的機構可以接受該申請,或者在不限制其酌情權的情況下,可以根據條件拒絕或接受;
e。布干維爾政府,布干維爾公共服務局或布干維爾政府為處理外國投資申請而設立的機構,以及本國政府和本國政府為外國投資申請而設立的任何機構,均應諮詢在申請審議的所有階段進行合作;
F。(e)段所述兩國政府和當局應聯合不斷審查和製定外國投資政策,以促進布干維爾的恢復和發展;
G。關於申請是否符合(b)所述要求的爭議應通過爭議解決程序解決。
5.九重葛政府應具有發展基礎設施的必要職能和權力(相對於本節規定的權力和職能)。
291.國家政府和布漢維爾政府的職能與權力與刑法的關係
1.第295節(職能和權力的轉移過程),第296節(國家和布干維爾法律的關係)和第298節(國家政府資產和土地)的規定不適用於本節。
2.布干維爾政府有權行使第(4)款的規定,
一種。通過《刑法》;和
b。制定和設定因行使其商定的權力和職能而附帶的處罰或罪行;和
C。修改適用於布干維爾的與即席犯罪有關的國家法律和與刑法有關的其他法律;和
d。制定與刑法有關的法律,而不是與《刑法典》等效的法律。
3.在根據第(2)(a)款通過之前,《刑法》應在布干維爾適用並適用於布干維爾。
4.九重葛政府根據第(2)(a)款通過了《刑法》時,可以將《刑法》修改為:
一種。經國民政府同意;要么
b。根據以下規定:
一世。該協議所包含的原則是:
A.刑法原則的變更應是漸進式的;
B.刑法對被告的覆蓋範圍不得有大的改變;
ii。該協議所包含的程序為:
A.布干維爾政府將促使其在《國家憲報》上公佈,由布干維爾政府提出的《刑法》修正案,未經國民政府同意不得生效。
B.如果國民政府不接受布干維爾政府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則可能需要與布干維爾政府進行進一步協商,並且如果未能達成協議,則應採用爭端解決程序。
292.第289、290和291節未指定的主題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與任何主題有關的職能和權力-
一種。在第289節(國民政府的權力和職能),第290節(布干維爾政府可利用的權力和職能)和第291節(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在刑法方面的職能和權力)中未作規定;和
b。不屬於第289節(國民政府的權力和職能),第290節(布干維爾政府可獲得的權力和職能)和第291節(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的職能和權力)中指定的任何主題的類別關於刑法),
除非根據本節另有規定,否則應為國民政府的權力和職能。
2.如果國家政府或布干維爾政府提議就第(1)款適用的主題進行立法,則應將其提議通知另一國政府,並與另一國政府徵求其提議,並與另一方負責對於該主題,如果未達成協議,則不得立法。
3.凡國民議會或布干維爾州立法機關通過關於適用第(1)款的主題的法律時,另一國政府可援引爭端解決程序,並且-
一種。在最終確定爭端之前,該法律將不生效,除非兩國政府都同意該法律應生效;和
b。在確定爭議解決程序後,法律應根據該決定生效或不生效。
4.國民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之間政府應負責某項職能或權力的任何爭端,應通過適用《協定》中規定的分權原則予以解決。
293.布格維爾政府的權力和職能對國家的國際義務等
1.在本節中,“國際義務”包括國家已經或成為締約國的條約和其他書面國際協定。
2.第290條規定的布干維爾政府可利用的權力和職能(布干維爾政府可利用的權力和職能)將不會以違反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國際義務和人權制度的方式來行使,
一種。在本部分生效之日已存在;和
b。根據本節在本部分生效日期之後簽訂。
3.國民政府–
一種。應就以下事項與布干維爾政府進行磋商:
一世。任何可能影響布干維爾政府行使本部分規定的職能和權力的新提議的國際義務;要么
ii。任何影響布干維爾政府管轄權的擬議未來邊境協議(關於國防或國家安全的協議除外);和
b。未經布干維爾政府同意,不得簽署影響布干維爾政府管轄權的邊界協議(關於國防或國家安全的邊界協議除外)。
4.出於第117(3)條(條約)的目的,巴布亞新幾內亞同意受條約的約束,其中
一種。目的在於改變協議中的自治安排;要么
b。作為一項邊界協議(關於國防或國家安全的一項邊界協議除外)會影響三角梅政府的管轄權,
除非─
C。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已就條約的內容達成一致;和
d。已遵守第117(3)(a)或(b)節(條約)的規定。
5.國民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之間關於任何條約是否旨在改變協定所載自治安排的分歧,應根據爭端解決程序解決。
6.國民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之間因國際公認的規則所引起的任何分歧,應按照爭端解決程序解決。
7.三角梅政府可以通過議定的機制,請求國民政府的協助或同意:
一種。參加與布干維爾特別相關的國際協定的談判;要么
b。自行談判國際協議。
294.布干維爾政府在12個月內建立的職能和權力
1.在布干維爾政府成立之前,布干維爾臨時省政府可就以下事項向國民政府發出合理的通知:
一種。九重葛政府可轉讓的職能或權力;和
b。預期根據《布干維爾憲法》建立的機構,
自布干維爾政府成立之日起12個月內。
2.布干維爾政府成立後,應具有與布干維爾臨時省政府相同的職能和權力,以及根據第(1)款移交的其他職能和權力。
295.功能和權力的轉移過程
如果布干維爾政府希望將其可用的職能或權力轉移給它,則它應:
一種。充分考慮其與功能或權力有關的需求和能力;和
b。通過向中央政府發出12個月的意向書以尋求其職能或權力的轉移來啟動轉移;和
C。就轉讓事宜與國民政府協商,
除非兩國政府另有協議。
296.國家法律與布干維爾法律的關係
1.與布干維爾政府可利用的職能和權力有關的國家法律應繼續適用,直至被布干維爾法律取代。
2. –
一種。國民政府可就第290條(布干維爾政府可用的職能和權力)中指定的主題進行立法,但不得與此類主題上的布干維爾法律相抵觸;和
b。布干維爾政府可以就第289條規定的主題(國民政府可以使用的功能和權力)進行立法,但不得與此類主題的國家法律相抵觸。
297.實施職能和權力轉移的方式
組織法應規定以下內容:
一種。緊密聯繫的職能和權力的轉移;和
b。克服能力或經濟狀況困難而無法有效行使職能或權力的方式;和
C。在未能克服(b)所述的困難的情況下解決爭端的問題;和
d。解決在地區或國家級組織的機構或服務的人員,資產或資金分配上的困難;和
e。作出安排,以共享獲取或使用在區域或國家基礎上組織的機構或服務的費用,包括分攤費用;和
F。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制定並商定的計劃,用於合作執行布干維爾政府將負責的職能轉移。
298.國家政府資產和土地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國民政府應在轉移職能或權力的同時,將與該職能或權力相關的資產和土地移交給布干維爾政府。
2.如果國民政府對移交給布干維爾政府的職能或權力負有持續責任,它可以在履行其持續責任的必要範圍內保留與該職能或權力有關的資產和土地。
299.功能和權力的轉移或委託
國民政府或布干維爾政府可以通過協議將任何職能或權力(包括財務職能或權力)轉移或委託給另一國政府。
第4分部。布加維爾政府的權力和職能以及與此有關的其他事項
分部A.初級
300.布干維爾憲法和布干維爾法律組成巴布亞新幾內亞法律的一部分
《布干維爾憲法》和布干維爾立法機關根據《布干維爾憲法》制定的法律構成了巴布亞新幾內亞法律的一部分,如第9節(《法律》)所述。
301.最高法院特別參考
-
一種。九重葛立法機關;和
b。九重葛行政人員,
是有權根據第19條(特別提及最高法院)向最高法院提出請求的機構,以就與解釋或適用憲法的任何規定有關的任何問題提出意見,包括(但不限於該表達的一般性)關於法律或擬議法律的有效性的任何問題。
分部B.行為準則,ETC。和領導準則
302.行為準則,ETC。和領導準則
1.《布干維爾憲法》可對行為守則或行為準則做出規定,該行為守則或行為準則與第三章第2節(《領導守則》)中所規定的《領導守則》相類似,並要求其行為標準不少於《領導守則》,申請公職人員並與其有關
一種。根據布干維爾憲法設立;和
b。在布干維爾憲法中指定為適用或適用行為守則或行為規則的辦公室。
2.第(1)款所提述的行為守則或行為規則適用於或適用於該人的人,不得就以下方面受第III.2分部(《領導守則》)的約束:
一種。根據第(1)款提及的行為守則或行為規則在其根據《布干維爾憲法》所擔任的職務;和
b。第(1)款所指的行為守則或行為規則適用於或適用於此的事項。
3.布干維爾憲法–
一種。可以規定對行為守則或行為守則適用的人違反第(1)款所指的行為守則或行為守則的處以罰款; 和
b。如果某人違反了行為守則或行為規則,但對於第(2)款,本應適用第III.2分部(《領導守則》)的,則應規定與該部門或根據該部門施加的相同的處罰III.2(《領導權守則》)。
4.在提供並實施第(1)款所指的行為守則或行為規則之前,以下公共職位應為適用第III.2分部(《領導守則》)的職位:
一種。九重葛立法機關議員;
b。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負責人;
C。九重葛政府服務負責人。
分部C.權利和自由
303.合法權利的資格認定
1.《布干維爾憲法》可就符合本條要求的布干維爾法律作出規定或限制的規定,其中第III.3分節(有資格的權利)所指的權利或自由,其中法律是:
一種。在必要的限製或限制的範圍內限製或限制權利或自由,
一世。考慮到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以及基本社會義務,以便在以下方面實現公共利益:
A.公共安全;要么
B.公共秩序;要么
C.公益事業;要么
D.公共衛生(包括動植物衛生);要么
E.保護兒童和殘疾人(無論合法還是實際);要么
F.弱勢群體或落後群體或地區的發展;要么
ii。為了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的行使;要么
b。對行使一項權利可能與行使另一項權利相抵觸的情況做出合理規定,
在適當考慮到人類權利和尊嚴的民主社會中,法律是合理合理的。
2.第(1)款所指的布干維爾法律應-
一種。表示為規範或限制第III.3.C分部(合格權利)中提及的權利或自由的法律;和
b。明確規定其調節或限制的權利或自由;和
C。明確規定監管或限制的目的;和
d。按照《布干維爾憲法》規定的方式進行製造和認證。
3.證明布干維爾法律是符合本節要求的法律的責任在於當事方,取決於其有效性。
304.保證的權利和自由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布干維爾憲法》可規定在布干維爾對基本權利和合格權利的保障,以及在本《憲法》中其他保障的權利。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布干維爾憲法》可為建立程序,機構或法院作出規定,以確保執行保障的權利和自由。
3.第(1)款規定的保證和第(2)款規定的程序不得廢除保證本法規定的保障權利和自由或程序。
分部D.司法行政
305.布干維爾國家司法系統的運作
國家司法系統應按照本部分的規定繼續在布干維爾履行職責。
306.在布干維爾建立法院
1.《布干維爾憲法》可根據本部分和《協定》規定在布干維爾根據法律在布干維爾建立法院和法庭,並可授權布干維爾法律對此類法院和法庭作出進一步規定。
2.三角梅可能會運作–
一種。完全由根據第(1)款設立的法院和法庭管轄;要么
b。部分根據第(1)款設立的法院和法庭,部分在國家司法系統內的其他法院以及根據國家法律設立的法庭進行。
3.根據第(1)款設立的法院(管轄權類似於鄉村法院的法院除外)應在國家司法系統內。
4.根據第(1)款設立的法院可以包括:
一種。具有與國家法院同等效力的法院;要么
b。具有與國家法院同等效力的法院,
這種管轄權僅限於與布干維爾有關。
5.國家法律和布干維爾法律應在國家司法系統中的所有法院中強制執行。
6.根據第(1)款設立的任何法院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國家法院”的名稱。
307.在布干維爾建立唱片
《布干維爾憲法》可根據布干維爾法律或根據布干維爾法律或在有關當事方的同意下,在布干維爾建立國家司法系統以外的仲裁或調解法庭(無論是臨時的還是其他的)做出規定,該法庭應為受第159條(國家司法系統外部的法庭等)約束。
308.布干維爾法院管轄區
1.《布干維爾憲法》可規定具有與國家法院類似管轄權的布干維爾法院的權力可包括以下權力:
一種。作出具有特權令狀的命令,以及在特定情況下伸張正義所需的其他命令;和
b。行使《刑法》管轄權;和
C。在遵守第(2)款的規定下,審查布干維爾法院和布干維爾法庭的司法權行使;和
d。確定解釋布干維爾憲法的問題;和
e。保護和執行人權。
2.《布干維爾憲法》應規定,凡某人有權從布干維爾法院上訴至根據第306(4)(a)條(在布干維爾建立法院)設立的布干維爾法院,則他有權選擇(但不可向國家法院提出的上訴權)。
3.布干維爾的居民可以在國家法院或布干維爾法院或具有管轄權的機構中提起訴訟以執行人權。
4.國家法院有權-
一種。審查布干維爾法院(根據第306(4)(a)條設立的布干維爾法院(布干維爾法院的設立)和布干維爾法庭行使司法權力的情況;以及
b。等於根據第306(4)(a)條設立的布干維爾法院的權力(在布干維爾建立法院),有權聆聽布干維爾法院的上訴,但該權力僅應作為替代上訴而行使,不得作為其他上訴依法律可向根據第306(4)(a)條設立的布干維爾法院(布干維爾法院的設立)提出的要求。
5.最高法院應是布干維爾的最終上訴法院,包括對根據第(1)(d)款作出的裁定提出的上訴。
6.《組織法》可以進一步規定布干維爾法院與國家司法系統中其他法院之間的關係,以及將本國司法系統中布干維爾其他法院的職責轉移給具有同等管轄權的布干維爾法院的方式。
309.任命法官等。
1.《布干維爾憲法》可規定設立一個獨立的任命機構,以任命根據第306(4)(a)條(在布干維爾建立法院)設立的布干維爾法院的法官。
2.第(1)款所指的任命機構應包括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兩名成員,由該委員會任命。
3.《布干維爾憲法》應另行規定布干維爾法院法官的任用,聘用條件,資歷和任免。
4. A-
一種。國家法院法官可在其任職期間擔任布干維爾法官的任命;和
b。布干維爾法官在任命布干維爾法官的任期中,可同時擔任國家法院法官。
細分E.布干維爾政府服務
310.布漢維爾政府服務
1.《布干維爾憲法》可為布干維爾政府服務規定以下內容:
一種。九重葛公共服務;和
b。九重葛警察 和
C。九重葛懲教所;和
d。可能需要的其他三角梅政府服務,
按照本部分的規定,並可以就布干維爾政府服務做出進一步規定。
2.《布干維爾憲法》應規定由布干維爾政府服務處負責人對布干維爾執行官負責,並規定其負責方式。
3.九重葛政府機構的成員應根據第7條(效忠誓言),第250條(做出忠實聲明等)和第251條(採取某些行動)宣誓效忠或宣誓效忠。非公民宣誓等)。
4.在布干維爾警察局和布干維爾懲教局的製服,車輛,處所和文具上的任何正式標記應包括國家標誌或名稱。
5.《組織法》可以為國家國家服務局與布干維爾政府服務局之間的合作和過渡安排做出規定。
F. BOUGAINVIL​​LE公共服務分部
311.布漢維爾公共服務
1.《布干維爾憲法》可根據布干維爾法律規定布干維爾公共服務部門負責布干維爾政府權力和職能的管理。
2.《布干維爾憲法》為布干維爾公共服務做出規定的地方,應規定:
一種。九重葛關於以下方面的法律:
一世。布干維爾公共服務的管理和控制標準;和
ii。九重葛公共服務的工作價值和工資標準;和
iii。布干維爾公共服務局的分類和職等結構,
與國家公共服務部門兼容;和
b。一個獨立的機構(可能是公共服務委員會),負責審查與布干維爾公共服務有關的人事事項的決定。
3.就第(2)(b)款而言,“人事事項”是指有關個人的決定和其他服務事項,無論是與他的任命,晉升,降職,調動,停職,紀律處分,戒除還是終止僱用有關的決定(除非在依法確定的正常工作期結束時終止或終止工作)或其他原因。
4.組織法應為以下方面做出規定:
一種。布干維爾政府在製定有關布干維爾公共服務的法律之前,應與國民政府協商;和
b。實施布干維爾公共服務的安排;和
C。國家公共服務部和九重葛公共服務部之間的過渡性安排。
312.布干維爾國家公共服務
國家公共服務部門應繼續在布干維爾開展活動,
一種。履行第289條規定的國民政府的職能和權力(國民政府的權力和職能);和
b。履行第290條規定的布干維爾政府可用的職能和權力(布干維爾政府可獲得的權力和職能),直到建立了布干維爾公共服務部門並將職能或權力移交給布干維爾政府為止。
細分G.BOUGAINVIL​​LE警察
313.BOUGAINVIL​​LE POLICE
1.《布干維爾憲法》可根據布干維爾法律為布干維爾警察規定,布干維爾警察將在布干維爾負責維護和平與秩序,並以公正和客觀的方式維護和必要地執​​行國家法律和布干維爾法律,同時充分考慮到人權。
2.《布干維爾憲法》為《布干維爾警察》做出規定的地方,應規定:
一種。九重葛關於以下方面的法律:
一世。布干維爾警察局的結構和組織;和
ii。布干維爾警察局的服務條款和條件;和
iii。布干維爾警察局的核心培訓和人員發展安排,
與第188(1)(b)條(國家服務機構的建立)所建立的警察部隊的規定保持一致;和
b。一個獨立機構,由警察局長或其代表以及由中央政府任命的國民政府的另一名代表負責,負責任命和免除布干維爾警察局局長的正當理由;和
C。九重葛警察局長的頭銜除專員外還具有其他職稱,其職銜低於警察專員。
3.就布加因維爾警察的職能而言,就違法行為提起訴訟,提起訴訟或撤回指控,布加因維爾警察的成員不受以下方面的指示或控制:
一種。布干維爾警察局以外的任何人;要么
b。在根據第188(1)(b)條(建立國家服務機構)成立的警察部隊的任何代理安排下,由該警察部隊以外的任何人執行。
314.布格維爾警察的經費籌措
1.國民政府應通過以下方式向布干維爾政府提供資金:
一種。有擔保的年度有條件贈款,專門用於支付布干維爾警務的經常性費用;和
b。有保證的有條件贈款,目的是恢復和進一步發展佈幹維爾的平民和平時期警務。
2.《組織法》可以就與第(1)款所指的補助金有關的所有事項作出規定。
315.警察局,在布干維爾
1.第188(1)(b)節(建立國家服務機構)所建立的警察部隊應繼續在布干維爾申請,以使第188(1)(b)節(建立國家事務局)所建立的警察部隊成為可能–
一種。在布干維爾履行職能;和
b。在布干維爾警察局成立之前執行國家法律和布干維爾法律;和
C。履行協議中與布干維爾警察局的合作安排。
2.組織法應為以下方面做出規定:
一種。在布干維爾警察局成立並開始運作之前適用的過渡性安排;和
b。根據第188(1)(b)條(建立國家服務機構)成立的警察部隊與布干維爾警察局之間的合作安排。
細分H.BOUGAINVIL​​LE懲教服務
316.布根維爾校正服務
1.《布干維爾憲法》可根據布干維爾法律為布干維爾懲教機構作出規定,該機構將負責布干維爾懲教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2.《布干維爾憲法》為布干維爾懲教局做出規定時,應規定:
一種。九重葛關於以下方面的法律:
一世。布干維爾懲教所的結構和組織;和
ii。布干維爾懲教所的服務條款和條件;和
iii。布干維爾懲教所的核心培訓和人員發展安排,
與國民政府懲教所的一致;和
b。一個獨立的機構,應包括懲教署署長或其代表以及由中央政府任命的國民政府的另一名代表,負責任命和罷免布干維爾懲教局局長的正當理由;和
C。布干維爾懲教局局長的頭銜除專員以外,其職銜還低於國民政府懲教局局長;和
d。在提供和管理教養機構和服務方面與國民政府的教養服務機構合作。
317.資助布根維爾懲教署
組織法應就布干維爾懲教所的經費作出規定。
318.布干維爾國家政府的改正服務
1.國民政府的教養所應繼續運作,其所依據的議會法應繼續按照該協定在布干維爾適用,直至布干維爾教養所成立並開始運作,並製定了適當的布干維爾法律已取得。
2.組織法應為以下方面做出規定:
一種。在布干維爾懲教所建立並開始運作之前適用的過渡性安排;和
b。國家懲戒局與布干維爾懲教局之間的合作安排。
細分I.布干維爾薪金和薪酬委員會
319.布漢維爾薪酬和酬勞委員會
1.《布干維爾憲法》可設立布干維爾薪金和薪酬委員會。
2.布干維爾薪金和薪酬委員會應負責向布干維爾立法機關推薦所有以下各項的薪金,津貼和福利:財務或其他方面的費用,津貼或福利(如果法律沒有另行規定,則包括退休金或退休福利)–
一種。根據布干維爾憲法任職的人員;和
b。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負責人(包括布干維爾法官);和
C。九重葛政府服務負責人;和
d。布干維爾憲法規定的其他人。
3.在根據第(2)款提出建議時,布干維爾薪資和薪酬委員會應考慮到第216A條設立的薪資和薪酬委員會(薪資和薪酬委員會)關於維持薪資相對性和就業條件的建議適用於巴布亞新幾內亞其他地方和國家一級的類似辦公室的辦公室。
4.布干維爾州議會–
一種。應按照布干維爾薪資和薪酬委員會的建議,確定第(2)款所指人員的薪金,津貼和福利,無論是經濟上還是其他方面(包括退休金或退休福利,如果法律沒有另行規定的話);和
b。可能接受或拒絕,但不能修改來自九重葛薪金和薪酬委員會的任何建議。
320.薪金和薪酬委員會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布干維爾薪金和薪酬委員會成立之前,第216A條(薪金和薪酬委員會)設立的薪金和薪酬委員會應負責向布干維爾立法機關推薦薪金,津貼和福利,第319(2)條(Bougainville薪資與薪酬委員會)提及的所有退休金的財務或其他形式(包括退休金或退休金,如果法律沒有另行規定的話)。
2.薪金和薪酬委員會在執行第(1)款規定的職能時,應包括布干維爾執行官根據《布干維爾法律》提名的兩名人員。
3.布干維爾州議會–
一種。應根據建議確定第319(2)條(Bougainville薪資和薪酬委員會)中提及的人員的薪金,津貼和福利,無論是經濟上還是其他方面(包括退休金和退休福利,如果法律沒有另行規定的話)本節下的薪資和薪酬委員會;和
b。可以接受或拒絕但不能修改薪資和薪酬委員會根據本節提出的任何建議。
4.在已建立了九重葛薪金和薪酬委員會的情況下,由第216A條設立的薪金和薪酬委員會(薪金和薪酬委員會)對財務或其他方面的薪金,津貼和福利概不負責(包括退休金和退休金,如果法律第3219(2)條(Bougainville薪資和薪酬委員會)提及的人員沒有其他法律規定。
分部J.與製憲局有關的權力
321. BOUGAINVIL​​LE憲法辦公室代表
1.《布干維爾憲法》可規定在布干維爾法律中具有權力和職能的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負責人被宣佈為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而該辦公室的負責人被宣佈為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負責人。
2.《布干維爾憲法》可規定將根據《布干維爾憲法》或《布干維爾法律》設立的任何其他辦公室宣佈為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負責人。
3.《布干維爾憲法》應就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負責人的資格,任命以及僱用條件和條件作出規定,並應-
一種。在遵守本部分任何明確規定的前提下,規定由布干維爾憲法或根據布干維爾憲法設立的任命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負責人的任何機構應包括由負責根據第221條任命同等憲法辦公室成員的機構任命的兩個人(定義)或在沒有此類等同條件的情況下,由國家執行委員會進行;和
b。與第221節(定義)中對憲政職位負責人的保護類似,保障布干維爾憲政職位持有人的權利和獨立性。
4.第221條(定義)中提到的憲法辦公室負責人可以與等效的Bougainville憲法辦公室訂立合作社或代理安排,以避免出現空白和重複並鼓勵共同的標準。
5.在本部分的規限下,第221條(定義)規定的製憲局局長應在布干維爾,如果有相等的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
一種。尚未成立–履行第289條(國民政府的權力和職能)和第290條(布干維爾政府可用的權力和職能)規定的權力和職能的職責;和
b。已經建立–履行其職責–
一世。第289條(國民政府的權力和職能)規定的權力和職能;和
ii。第290條規定的權力和職能(布干維爾政府可利用的權力和功能)尚未移交給布干維爾政府。
6.布干維爾政府將負擔布干維爾憲法辦公室負責人的設立和維持費用。
細分K.緊急權力
322.布根維爾憲法可能會為緊急情況提供
《布干維爾憲法》可規定布干維爾政府應遵循的程序來處理第266節(定義)中定義的緊急情況。
323.布干維爾國家緊急狀態的聲明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果布干維爾發生情況,因此有必要根據第228條(宣布國家緊急狀態)宣布與布干維爾或布干維爾的一部分有關的國家緊急狀態,則應適用以下規定:–
一種。《布干維爾憲法》應就布干維爾政府可要求國家執行委員會建議國家元首宣布存在與布干維爾或布干維爾有關的國家緊急狀態的程序作出規定;
b。如果國家執行委員會同意(a)項的要求,則應通知國家元首宣布存在與布干維爾或布干維爾部分地區有關的國家緊急狀態;
C。如果在合理的情況下沒有在合理的期限內收到(a)項的請求,則國家執行委員會應通過部長努力與布干維爾政府進行磋商;
d。除了已收到根據(a)項宣布存在國家緊急狀態的情況以外,並且由於緊急情況,根據(c)項進行磋商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切實際的。
2.對於整個國家或布干維爾和布干維爾以外該國的大部分地區,應宣布存在緊急狀態時,第(1)款不適用。
3.凡對布干維爾有效的第228條(國家緊急狀態聲明)規定的國家緊急狀態宣布發生時,國家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應合作管理與布干維爾有關的緊急情況。
第5分部財政安排
324.財政安排的基本原則
國民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之間的財政安排的基本原則如下:
一種。九重葛政府應有足夠的創收能力使其能夠實現財政自給自足,而國民政府應支持九重葛政府實​​現財政自給自足;
b。要求九重葛根據本部分和本協議繼續為國民政府做出貢獻,
一世。在實現財政自力更生之前-通過在布干維爾(Bugainville)徵收和應用公司稅,增值稅和關稅,由中央政府負責;和
ii。在實現財政自力更生之後,通過商定的收入分成公式,該公式可以通過審核過程確定;
C。除本部分或本協議另有規定外,建立和維持布干維爾政府所涉及的費用,除根據第326條第(1)(a)(i)款(贈款)所規定的經常性贈款所涵蓋的職能和權力外,應為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之間共享。
325.收入增加等安排
在遵守該協議的前提下,組織法應為以下方面做出規定:
一種。國民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之間共享在布干維爾收取的稅款的方法,以及在財政自力更生之前和之後應對這些稅款的方式;和
b。布干維爾政府有權調整稅率–
一世。從九重葛收取的個人所得稅;和
ii。依靠財政獨立後–在布干維爾徵收公司稅;和
C。國民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之間關於稅收的安排;和
d。九重葛政府有權對所有稅款(不包括關稅,公司稅和增值稅)建立自己的稅收制度;和
e。布干維爾現有的稅收優惠政策將繼續進行,並賦予布干維爾政府以權力-
一世。推薦有資格獲得稅收優惠的人;和
ii。要求新的稅收優惠政策;和
F。由國民政府或由其代表以及由布干維爾政府或由其代表對所收取的所有稅款進行審計;和
G。在超出保證的三英里限制以及專屬經濟區和與三角梅有關的大陸架內,在海域和海底活動中分享收益的方式。
326.格蘭特
1.國民政府應向布干維爾政府提供以下贈款:
一種。經常性無條件贈款;和
b。恢復和發展補助金;和
C。用於特定目的的有條件贈款;和
d。警察補助金;和
e。機構補助金。
2.在遵守該協議的前提下,組織法應為以下方面做出規定:
一種。補助金的計算,調整方式(包括實現財政自力更生的效果),時間,支付和管理方式;和
b。國民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之間關於此類補助金的磋商方法。
3.根據第(1)款向布干維爾政府提供的贈款應由審計長審核。
327.對外援助
1.國民政府應盡最大努力-
一種。獲得外國援助以支持布干維爾的恢復和發展;和
b。促進布干維爾政府參與援助項目的管理。
2.布干維爾政府–
一種。可以尋求和獲得外國援助;和
b。應充分告知國民政府根據(a)項所做的努力。
3.國民政府應-
一種。批准三角梅政府獲得的外國援助,其中,
一世。不降低巴布亞新幾內亞已經可用的援助價值;和
ii。與壓倒一切的外交政策考慮不衝突;和
b。與布干維爾政府合作,通過談判完成布干維爾政府確定的外國援助可能需要的國際協定。
328.其他財務權力和責任
1.《布干維爾憲法》或《布干維爾法律》,以及該處授予的其他權力,
一種。與國民政府協商後,可向布干維爾政府提供資金-
一世。根據巴布亞新幾內亞銀行的必要批准和其他要求,籌集外國貸款;和
ii。按照巴布亞新幾內亞銀行對銀行系統的規定,籌集國內貸款;和
b。應規定批准和管理年度預算(以及適當時補充預算)的方式,包括收支預算和布干維爾政府主要職能的撥款;和
C。應當規定批准支出的方式;和
d。應提供適當的透明和準確的賬目,並與國際會計標准保持一致。
2.布干維爾憲法–
一種。除由總審計長或代表總審計長行使其權力和行使其根據本《憲法》進行的審計外,還應對布干維爾政府的賬目進行定期審計;和
b。應在布干維爾立法機關內規定設立一個公共會計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接受,考慮並就根據(a)項進行的審計報告提出建議;和
C。應當作出規定,如果在一個財政年度開始時,九重葛立法機關沒有為該年九十年代政府的服務支出作出撥備,那麼九重葛執行機構可以支出最高為《九重葛憲法》規定的限額。
329.後續審核報告
在遵守協議的前提下,組織法應根據協議規定,在以下情況下,由審計長進行的任何審計發現系統性和廣氾濫用(或濫用)通過經常性或有條件的方式向布干維爾政府提供的資金撥款,特別是須為─
一種。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應遵循的程序;和
b。國民政府在某些情況下扣留某些補助金;和
C。訴諸爭議解決程序,
與任何此類濫用(或濫用)有關。
第6分部:政府間關係和審查
330.解釋
在該部門中,除非出現相反的意圖,
“爭議”是指國民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之間在布干維爾自治權和布干維爾公投方面的任何分歧;
“爭端解決程序”是指第333條(聯合監管機構)中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
“政府間關係”是指國民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之間的關係
“聯合監督機構”是指第332條(聯合監督機構)設立的聯合監督機構;
“複審”是指根據第337條(複審)進行的複審。
331.政府間關係原則
國民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之間的政府間關係的一般原則如下:
一種。通過協商與合作達成的自治安排應以類似方式執行;
b。有避免,減少和解決爭端的程序;
C。國民政府無權撤銷布干維爾政府的權力或中止其權力。
332.聯合監督機構
1.設立了一個聯合監督機構,包括:
一種。由國家執行委員會任命的不少於兩名成員;和
b。布干維爾執行官任命的不少於兩名成員。
2.根據第(1)(a)和(b)款任命的委員人數應相等。
3.聯合監督機構的職能是:
一種。監督根據協議對協議和本部分的執行;和
b。提供一個協商論壇,在該論壇上可以進行國民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及其機構之間的協商。
4.聯合監督機構應具有使其能夠執行本部分和本協議規定的職能所需的權力。
5.聯合監督機構
一種。在符合(b)款的規定下,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製定自己的程序並確定會議的頻率(每年至少一次);和
b。規定其任何成員均可將事項列入會議議程;和
C。在其第一次會議上選出第(1)(a)款中的一名成員擔任主席,並在其第二次會議上選出第(1)(b)款中的一名成員擔任主席,然後從該款中選出主席(1)(a)和(b)旋轉。
333.爭議解決程序
爭端解決程序如下:
一種。爭端解決程序如下:
一世。在每個政府的有關機構之間酌情;要么
ii。(i)項下的諮詢不可行或不成功時,通過聯合監督機構進行;
b。如果爭議無法通過(a)項協商解決,則應根據第334條(調解和仲裁)將其移交給調解和仲裁,除非國家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另有協議;
C。如果無法根據(a)或(b)項解決爭議,或者當事雙方另行同意,則可以將其提交法院管轄;
d。如果爭端涉及法律問題,則該法律問題可在不適用第(a)或(b)款的情況下提交法院管轄。
334.調解與仲裁
1.爭端經過調解或仲裁時,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應就調解員或仲裁員達成協議。
2.調解員或仲裁員應確定在初步考慮提交給他的爭端時應遵循的程序,並應確定爭端是否適合進行調解或仲裁。
3.調解員或仲裁員確定爭端不適合進行仲裁或調解時,應向爭端各方簽發相應證明書。
4.進行調解或仲裁時,調解員或仲裁員應確定應遵循的程序。
335.法院中的爭端解決
法院對爭端具有管轄權-
一種。根據第333(d)節(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如果爭議涉及法律問題;和
b。當事各方如此同意;和
C。如果調解或仲裁程序未能解決爭議,並且一方或另一方希望將其提交法院;和
d。規定為法院具有管轄權的爭議。
336.具有適當專長的人員小組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在爭議解決程序的任何階段,當事方可同意任命一個具有與爭議事項相關的專業知識的專家小組。
2.凡就爭端已任命調解員或仲裁員,應徵得其同意根據第(1)款任命專家組。
337.評論
1.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
一種。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在布干維爾政府成立五週年之際及以後每五年舉行一次會議,共同審查自治安排;和
b。可以隨時同意對自治安排進行其他審查;和
C。應根據(a)或(b)項向國民議會和布干維爾州立法機構提交每次審查的報告。
2.根據第(1)款對自治權安排進行的審查應遵循並考慮獨立專家對特定方面的單獨審查,其中包括:
一種。財務安排–贈款,稅收和實現財政自力更生的進展;和
b。布干維爾政府服務部門和布干維爾公共部門管理的其他方面–包括規模,效率,效力和相關事項;和
C。技術和法律方面,包括司法解釋產生的問題以及權力和職能的分配;和
d。布干維爾政府和國民政府可能同意的其他領域。
3.審查的職權範圍應明確規定,除非另有協議,否則意在根據協定的目標和原則來改善,澄清和加強自治安排。
4.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可以通過協議推遲專家審查或將他們所處理的問題納入一般性意見。
5.專家審查的報告將包括他們建議的任何立法修正案的草案或起草指示。
6.如果國民議會或布干維爾立法機關按照其本身的憲法程序通過了第(5)款提議的任何修正案,而另一方未通過,則由布干維爾政府代表布干維爾立法機關和國民政府代表國民議會議員應遵循爭議解決程序,直到調解或仲裁為止。
7.因適用第(6)款而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均應提交最高法院。
8.調解員或仲裁員不得向國民議會或布干維爾立法機關發出指示,但可以命令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在國民議會和布干維爾立法機關提交報告,記錄兩國政府的意見並載有各自的意見。關於它們之間差異的建議。
9.除了根據第(1)款進行的審查外,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還將就自治安排的一般運作情況舉行年度廣泛磋商。
10.除非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同意其他某種方法,否則根據第(9)款進行的磋商應通過聯合監督機構進行。
第7分部。布干維爾公投
338.舉行公民投票
1.在符合本節規定的前提下,應按照本部門的規定舉行關於布干維爾未來政治地位的全民投票。
2.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全民投票應在布干維爾政府與國民政府協商後商定的日期舉行,該日期不得早於10年,並且儘管有其他規定,但不得超過15年第一屆布干維爾政府當選之後。
3.第(2)款所指的日期應在考慮以下因素後確定—
一種。武器已按照該協定處置;和
b。根據第(4)款,已確定布干維爾政府已經並正在按照國際公認的善政標准進行運作。
4.應根據審查和爭端解決程序確定布干維爾政府是否曾經而且正在按照國際公認的善政標準行事。
5.就第(4)款而言,在整個布干維爾和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情況下適用並實施的國際公認的善政標準包括民主,布干維爾參與的機會,透明度,問責制,尊重人權和法治,包括本《憲法》。
6.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應合作確保在實現和維持第(5)款所指標準方面取得進展。
7.如果布干維爾政府根據布干維爾憲法,經與國民政府協商後決定不舉行公民投票,則不得舉行全民投票。
339.一個或多個要輸入的問題
將在全民投票中提出的一個或多個問題–
一種。須經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同意;和
b。應當制定以避免產生爭議或不清楚的結果;和
C。應包括為三角梅選擇獨立的選擇。
340.進行公投的方式
1.《組織法》應就進行全民投票的方式作出規定,尤其應就以下方面作出規定:
一種。共同負責準備和進行全民投票的當局以及他們行使聯合權力的安排;和
b。選民和投票站;和
C。選舉名冊,入學,對入學的反對以及與入學有關的上訴;和
d。郵政投票;和
e。投票和審查;和
F。口譯員 和
G。罪行;和
H。投票和審查;和
一世。將全民投票的結果傳達給國民政府;和
j。邀請國際觀察員觀察全民投票的進行;和
k。有效進行公民投票所需的其他事項。
341.公投自由公正
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應合作以確保公投是自由和公正的。
342.公民投票結果和執行
1.國民政府和布干維爾政府應就全民投票的結果進行磋商
2.在進行第(1)款所述的協商的前提下,負責布干維爾全民投票的部長應在國民議會中審議全民投票的結果,國民議會議長應向布干維爾執行官提供會議記錄的副本。有關程序以及國民議會中有關全民投票的任何決定。
343.解決公投中的差異
國民政府與布干維爾政府之間有關全民投票的任何分歧,應按照爭端解決程序解決。
第8分部:免於起訴
344.免於起訴
1.本節的目的是協助布干維爾的和解進程,議會的意圖是適用本節的規定,以協助實現這一目的。
2.對於由與布干維爾衝突有關的危機相關活動引起的某些犯罪,應依照本節免於起訴。
3.國家元首可按照國家執行理事會的建議行事並根據其執行意見,可在《國家公報》上發表聲明,宣布-
一種。除(b)款另有規定外,豁免適用的罪行類別;和
b。與危機有關的活動的性質,應使罪行具有豁免權;和
C。豁免權的適用期限;和
d。確保免疫力所必需的其他事項。
4.凡已根據第(3)款作出聲明,不得提出任何起訴,也不得提出檢控─
一種。應啟動;要么
b。如果啟動,則應繼續進行,
關於罪行–
C。包括在根據第(3)(a)款所述的犯罪中;和
d。具有第(3)(b)款所述的性質;
e。在第(3)(c)款規定的期間內承諾。
5.本條的規定-
一種。可能通常適用於犯罪類別和情況類別,而無需確定涉嫌犯罪者;和
b。不論是否已對犯罪提出指控,均應適用於這些犯罪。
第9分部:其他
345.修改本部分的要求;等等
1.本節的規定是對第14節(對《憲法》和《組織法》的修改)的補充,並不減損。
2.凡國民政府或布干維爾政府試圖向國會提出或已向國會提出對本部分或本部分授權的組織法的修正案,應-
一種。就擬議的修正案與另一國政府協商;要么
b。在提出修訂建議或將其提交議會之前,將其提交給審核機構。
3.如果提議將本部分或本部分授權的組織法的修正案提交議會審議,則與布干維爾有關的憲法事務負責人應在提議的修正案在以下國家或地區公佈後儘快《國家公報》(或更早,如果部長已通知擬議的修正案)將擬議修正案的副本發送給布干維爾政府,兩國政府應就擬議修正案相互磋商。
4.第(2)或(3)款所提述的修正案不得成為法律,除非─
一種。它由國民議會根據第14節(對憲法和組織法進行修改)通過;和
b。在國民議會根據第14節對憲法修正案進行第二次投票(對憲法和組織法進行修改)之前,在九重葛立法機關就批准修正案提交給議會的議案進行了以下審議:
一世。在對第7分部或本分節進行修正的情況下,布干維爾立法機關議員以三分之二的絕對多數贊成修正案;和
ii。如果是對本部分的修正案,而不是對第7分部或本分節的修正案,則由九重葛立法機關議員以簡單多數票贊成修正案。
5.在根據第(4)(b)或(ii)款進行表決時主持布干維爾立法機關的人,應在表決後儘快將國民議會議員的詳細資料發送給國民議會議長投票結果。
346.本部分要求的規定的投票數量,等等。
1.就第14條(對《憲法》和《組織法》進行修改)而言,本部分規定的多數票是絕對多數票的三分之二。
2.就第14條第5款(b)項(i)的目的(對《憲法》和《組織法》進行修改)而言,本部分授權的《組織法》的規定多數票是絕對多數票的三分之二。
347.有機法
如果本部分授權組織法就任何事項作出規定,則儘管組織法的規定並未明確提及所有這些方面,但組織法可對該事項的所有方面作出充分規定。
348.過渡性規定
《組織法》可以就與九重葛從本部分開始實施之前從政府系統過渡到本部分已作規定的政府系統有關的所有事項作出規定。
349.憲法
1.國家元首根據國家執行委員會的意見行事並根據其執行,可以製定與本部分不抵觸的《憲法條例》,規定本部分要求或允許規定的所有必要事項或為了執行本部而被規定的便利。
2.未經布干維爾執行官根據布干維爾憲法和協議批准,不得制定,修改或廢除第(1)款中的《憲法條例》。
附表1.構成法的縮短和解釋規則
第1部分。
SCH。1.1。附表1的適用
1.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否則本附表所載規則適用於《憲法》和《組織法》的解釋。
2.除非法律為此目的採用,否則它們不適用於任何其他法律。
第2部分。
SCH。1.2。某些表達的含義
1.在本憲法或組織法中,
就在國會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絕對多數表決”是指─
一種。如果以一定比例或百分比表示合格,則贊成票不少於議會席位總數的該比例或百分比;要么
b。如果不是這樣,則贊成票數等於該席位總數的一半以上;
“作為”包括不作為或不作為;
“議會法”是指議會制定的法律(憲法除外),包括根據任何此類法律制定的從屬立法;
關於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變更”,包括廢除(有或沒有重新制定或製定其他規定),修改,修改,中止(或取消中止)或在詞語中添加或該規定的效力;
與議會有關的“委員會”包括議會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
“憲法”是指本憲法,修改本憲法的法律或組織法;
“國家”是指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地區;
“習俗”是指在該事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與該事項有關的該國土著居民的習俗和習慣,而不論該習俗或習慣是否已經存在。遠古
“為退還大選令而定的日期”是指—
一種。在大選的情況下,沒有延長任何命令的退還時間或延長所有命令的退還時間-退還該命令的日期;和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退還多數令狀的日期。
“職務聲明”是指附表3形式的聲明;
“反對黨的副領導人”是指被議會認可為第二任主要議長的議會成員(如果有的話),代表那些通常不承諾在政府中支持政府的議員;
就某行為而言,“故意判斷”具有第62條賦予該行為的含義和效力(“故意判斷”中的決定);
“緊急規章”是指根據第231條(緊急規章)制定的法律;
就國民政府的任何活動而言,“財政年度”是指自7月1日或國會法令為此目的確定的其他日期開始的12個月;
就某人而言,“具有全力”是指在任何有關監護或保護精神不健全者的人或財產的法律所指的範圍內,他並非精神不健全者;
“政府機構”是指—
一種。國民政府;要么
b。省政府;要么
C。國民政府或省政府的部門,部門,機構或工具;要么
d。根據法律或行政法規為政府或官方目的設立的機構;
“法官”是指最高法院的法官或國家法院的法官;
“國家法院法官”是指首席大法官,副首席大法官或法官,並包括代理法官;
“最高法院法官”是指代理法院法官以外的國家法院法官;
“司法聲明”是指附表4形式的聲明;
“司法官員”是指國家司法系統內的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鄉村法官或鄉村法院法官除外);
“法律”包括基本法律;
“律師”是指根據《議會法》被允許從事律師業務的人;
“反對黨領袖”是指被議會認可為代表通常不承諾支持政府在議會中任職的那些議員的主要議長的議員(如果有);
“地方政府機構”包括根據獨立前法律(稱為1963年地方政府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建立的地方政府理事會和地方政府機構;
“醫生”是指根據《議會法》被允許從事醫生工作的人;
與任何憲法,規定,事項或事物有關的“部長”,是指暫時執行該憲法或規定的部長,或暫時負責管理該事項或事物的憲法或規定的部長, 視情況可以是;
“職務不當行為”是指第27條(職務職責)所述或為第28條(進一步規定)而製定的組織法所規定或為細分目的而製定的組織法所規定的職務不當行為VI.2.H(保護外界的選舉或隱藏的影響以及加強政黨);
“國家公報”包括任何特別國家公報或非凡國家公報,以及對國家公報的任何補充;
“巴布亞新幾內亞”是指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
“註冊政黨的議會領導人”或“議會領導人”是指由註冊政黨選出為其議會領導人的議會成員;
就總督,部長,反對黨領袖或反對黨副領袖而言,“個人工作人員”是指由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提供給他的工作人員,但不包括公共費用,國家公共服務部門成員以這種身份;
“獨立前法律”的含義與第Sch.2.6節(通過獨立前法律)相同;
“獨立前最高法院”是指獨立前的法院,稱為巴布亞新幾內亞最高法院,巴布亞和新幾內亞領土最高法院或巴布亞新幾內亞領土最高法院;
“省政府機構”
“省級法律”是指省級立法機關製定或通過的法律,包括根據任何此類法律制定的從屬立法;
“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公共帳戶”包括與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公共財產或公款有關的,由國家行政部門或公職人員擔任或保管,擁有或控制的所有帳戶,賬簿和記錄;
“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公共貨幣”包括由國家行政當局或公職人員以其身份託付的貨幣,無論是否為特定人士持有;
“自然正義原則”是指第III.4節(自然正義原則)中提到的原則,並且根據第60條(原則的製定)或根據《議會法》對這些原則進行了更改的情況,包括修改後的原則;
“公職”是指—
一種。任何國家機構或省級機構的辦公室;要么
b。任何其他制憲機關;要么
C。法規為行政或政府目的設立的辦公室或職位;要么
d。法規宣佈為選任公職機構以外的其他公職或職位;
“公職人員”是指—
一種。任何國家服務局或省級服務局的成員;要么
b。任何其他憲制公職人員;要么
C。法規為行政或政府目的設立的任何職位或職位的持有人;要么
d。法規宣佈為公職的任何其他職務或職位的持有人;
“公共受託人”是指負責管理死者無遺遺產的官員(不論其頭銜如何);
就議會而言,“議席”包括─
一種。當選議員的職位,不論該職位是否暫時填補;和
b。暫時有根據第102條任命的被提名成員(被提名成員)時該被提名成員的職位;
“規約”是指《議會法》,《緊急狀態條例》或省級法律,並包括根據任何此類法律制定的從屬立法;
“從屬立法成文法”是指根據成文法則制定的規章或任何其他文書(不論是否具有立法性質);
“稅款”包括任何種類的費率,收費和雜費;
“戰爭時期”是指根據第227條(戰爭宣言)進行的宣布有效的期間;
“基本法律”是指—
一種。國會法案根據第20條第(1)款規定的基本法律(相關法律和獨立前法規);和
b。直到有《議會法》之時為止,附表2規定的基本法律(某些法律的通過等)之前;
“鄉村法院”是指第172(2)條所指的法院(其他法院的設立)。
2.除非出現相反的意圖,在本附表或《憲法》中為任何目的定義了表達方式的情況下,出於該目的,所有語法變體,同源和相關表達方式應以相同的含義理解。
3.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否則《憲法》中對機構,職務或其他事物的提述應理解為對本《憲法》所建立或規定的適當機構,職務或事物的提述,或在《憲法》序言中提及的內容。本憲法。
SCH。1.3。憲法的形式
1.本《憲法》的序言(即緊接在第一部分標題之前的規定)構成了本《憲法》的一部分,但表達了一般性原則,因此,儘管可以使用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但必須加以理解。以便在有疑問的情況下進行解釋。
2.憲法的各個部分的標題或標題不構成法律的一部分,但其他標題和註釋則構成法律的一部分。
3.《憲法》的每一項規定均作為《憲法》生效。
4.在憲法法律的規定中提及該法律的另一規定或另一憲法的規定時,在方括號內用文字描述或意圖描述所指規定的效力,除非明確表示相反,否則本描述或所聲稱的描述不影響所提及的規定的含義或效果。
SCH。1.4。憲法有時不時出現
憲法不時發表講話。
SCH。1.5。公平使用語言
1.每部憲法均旨在作為一個整體來閱讀。
2.《憲法》的所有規定以及所有詞語,表述和主張均應賦予其公正和自由的含義。
SCH。1.6。一般原則聲明
凡《憲法》的規定被表達為“原則上”提出主張,則-
一種。與該主張相抵觸的行為(包括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並非僅由於該抵觸而無效或無效;但
b。如果該行為合理地能夠以不與該主張相抵觸的方式被理解或實施,則應如此實施。
SCH。1.7。“不可辯護”
如果《憲法》宣布某問題不可辯解,則任何法院或法庭均不得聽取或確定該問題,但本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會限制監察員委員會或為該部門目的而設立的任何其他法庭的管轄權III.2(領導層代碼)。
SCH。1.8。性別和數字
在憲法中-
一種。表示男性性別的詞語包括女性;和
b。單數形式的單詞包括複數形式,複數形式的單詞包括單數形式。
SCH。1.9。沒有規定時間的規定
如果沒有規定或允許任何時間在某時間內完成某部憲法所要求或允許的某項行為,則該行為應或可以(視情況而定)以一切方便的速度並視情況而定地進行。
SCH。1.10。權力和職責的行使和表現
1.如果《憲法》賦予權力或施加義務,則可以不時行使權力或履行職責(視情況而定)。
2.如果《憲法》賦予某職位的持有人權力或對其施加義務,則該權力可由持有人行使(或視情況而定)(無論是實體的還是其他的)暫時在辦公室。
3.如果《憲法》賦予作出任何文書或決定的權力(法院的決定除外),則該權力包括可以以相同方式和在相同條件(如有)的情況下行使的變更文書或決定的權力。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果《憲法》賦予任命的權力,則該權力包括罷免或中止如此任命的人,以及臨時任命另一人代替如此被罷免或中止的人的權力。或因任何原因無法或無法履行職責的被任命者,臨時任命另一人代替他。
5.第(4)款規定的權力僅在行使原始權力或任命所受限制的任何條件下才能行使。
SCH。1.11。確定適當的權限
如果憲法中提到“適當的常設議會委員會”,則議會應確定哪個常設議會委員會是適當的委員會,而在國會未這樣做的情況下,議長可以如此決定。
SCH。1.12。超過兩個人的法定權力和法定人數
1.如果一部憲法要求或允許由兩個以上的人做某事或某事,則其中多數人可以這樣做。
2.第(1)款不影響法定人數的任何要求,並且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果沒有為團體規定法定人數,則法定人數是該團體的正式成員。
3.《憲法》賦予的權利,除了有關機構以外,還具有確定機構程序的權力,其中包括確定法定人數的權力。
4.第(3)款所載的例外不適用於國家執行理事會。
SCH。1.13。年齡
出於《憲法》的任何目的,一個人在其出生相關週年紀念日的第一刻達到一定年齡。
SCH。1.14。參考系列
1.在《憲法》中,凡提及兩個系列的編號,即在系列的開頭和結尾均使用一個數字,則每個編號構成系列的一部分。
2.在第(1)款中對數字的引用包括,在用字母或其他方式識別系列元素的情況下,對字母或其他識別方式的引用。
SCH。1.15。住宅
1.凡《憲法》出於任何目的在某個地方(包括巴布亞新幾內亞地區)永久居住或連續居住的要求,組織法可規定:
一種。從該地方暫時缺勤的時間不應計為該地方的居住時間;要么
b。從該地方暫時缺勤的時間不應算作該地方的居住時間,但不影響其連續性。
2.在第(1)款中,“暫時缺勤”是指在不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出於暫時目的而返回的目的。
3.就《憲法》的任何規定而言,《組織法》可進一步規定構成或不構成暫時缺勤的缺勤類別的定義。
SCH。1.16。時間限制的影響
1.在《憲法》中,對行為的實施規定了期限(無論該規定是強制性的,目錄性的還是允許性的,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在特定情況下,遵守該規定是不可行的在這種限制下,應將期限延長為使合規切實可行所需的任何期限。
2.第(1)款的規定不排除無條件地規定時限或最大時限的規定。
SCH。1.17。廢除,等等。
1.廢除《憲法》或《憲法》的一部分,並不─
一種。廢除在廢除生效之前不存在或不存在的任何內容(包括法規或基本法律的任何部分);要么
b。影響被廢除的規定的先前操作或任何適當地做過或遭受的任何事情;要么
C。影響根據廢除的規定獲得,應計或引起的任何權利,特權,義務或責任;要么
d。影響因違反已廢除的規定而犯下的罪行的任何處罰,沒收或處罰;要么
e。影響對任何此類權利,特權,義務,責任,懲罰,沒收或處罰的任何調查,法律程序或救濟,
並且可以提起,繼續或執行任何此類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沒收或處罰,就好像廢止的規定繼續有效一樣。
2.特別是,廢除《憲法》或《憲法》一部分的行為不—
一種。影響第III.2節(領導力守則)下的任何責任;要么
b。阻止監察員委員會或為該部門設立的任何其他法庭調查任何行為,
與已廢除的規定有關的。
3.廢除並重新頒布一部憲法法或一部憲法法的一部分(有或沒有修改),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出現,否則任何其他法律中對任何已廢除條款的提述應視為提述。修訂或替換條款。
4.在本節中,“撤銷”包括撤銷,中止和期滿。
SCH。1.18。禁運,等等。
1.如果《憲法》規定可以禁止某法律,則該禁止的生效與廢除《憲法》的規定的生效相同,不同之處在於,如果被禁止的法律改變了任何其他法律,則該禁止可以恢復原狀。變更前生效的其他法律。
2.出於第(1)款的目的,議會拒絕或未能確認,批准或延展需要這種確認,批准或延期的法律,與禁止這項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SCH。1.19。獨立
凡《憲法》規定某人或機構不受控製或指示,或以其他方式指該人或機構的獨立性,則該規定不影響─
一種。法院的控製或指示;要么
b。通過或根據《憲法》或《國會法案》對個人或機構的權力,職能,職責或責任的行使或履行進行的規制;要么
C。行使第III.2節(領導權代碼),第VIII.IB分區(審計長)或第VIII.IC分區(公共會計委員會)的管轄權,
並且不構成對資金的挪用或授權。
SCH。1.20。行為法規,ETC。
《憲法》中規定對某項行為或事物進行規制的規定,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實際上,均不構成禁止。
第三部分與國家元首辦公室有關的特殊規定
SCH。1.21。“國家元首”;“總督”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一種。在本憲法中
一世。提及“國家元首”是指暫時的巴布亞新幾內亞女王和國家元首,其中包括提及對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行使主權的一個或多個人。該人的青年或喪失能力的事件;和
ii。提及“總督”不包括女王或對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行使主權的人;和
iii。提及“國家元首”是指女王或對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行使主權的人,或在該人不親自行事的情況下,以總督為代表。女王或那個人;和
b。總督在履行職能或履行國家元首職責時是否按照對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行使主權的人的意願或意見行事,這一問題是沒有道理的並且不受監察員委員會或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管轄。
附表2:採用某些法律等
第1部分。
SCH。2.1。定制等確認
1.除第(2)和(3)款另有規定外,習慣法是基礎法律的一部分,應被採用並應予以實施。
2.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在某種程度上與《憲法》或成文法相抵觸或與人類普遍原則相抵觸的習俗。
3.國會法令可─
一種。為任何目的提供習慣的證明和辯護;和
b。規範識別,應用或執行習慣的方式或目的;和
C。提供解決習慣衝突的方法。
第2部分。接受普通法,等等。
SCH。2.2。通過普通法
1.在不違反本部分的規定的前提下,採用並遵循獨立日之前在英格蘭普通法和衡平法制定的原則和規則,並將其作為基本法的一部分加以應用和執行,除非,並且在一定程度上-
一種。它們與憲法或法規不符;要么
b。它們不時適用於該國的情況或不適合該國的情況;要么
C。在將它們應用於任何特定問題時,它們與第I部分所採用的習慣不一致。
2.除第(1)(a),(b)及(c)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通過的原則及規則包括與皇家特權有關的原則及規則,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一種。宣布戒嚴的權力;要么
b。授予拒絕書或類似特權的權力;要么
C。做任何其他行為的權力,而該行為的規定是由《憲法》或《議會法》規定的。
3.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原則和規則是根據第(1)和(2)款的規定採用的,儘管英格蘭的任何成文法則對其進行了修訂,但由於第Sch.2.6條在該國不適用(獨立前法律的規定)。
4.關於在法院審理的任何特定問題,第(1)(b)款的執行應除其他外,參照案情,包括任何相關交易的時間和地點,來決定。或事件。
第3部分。巴布亞新幾內亞基本法的製定
SCH。2.3。等法律的發展
1.如果在法院審理的任何特定事項中,似乎沒有適用於該國國情的法律規則,則這是國家司法系統的職責,特別是最高法院和國民法院的職責法院,在考慮到以下情況的情況下,制定適當的規則作為基本法律的一部分:
一種。特別是《國家目標和指導原則》和《基本社會義務》;和
b。加入第III.3節(基本權利);和
C。從相關法規和習俗中得出類比;和
d。根據法院認為其法律制度與巴布亞新幾內亞的法律制度相類似的任何國家的立法和法院的有關決定;和
e。隨時對在全國或任何地區行使管轄權的法院的相關決定,
並根據國家的情況而定。
2.如果在最高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中發生了涉及執行第(1)款規定的義務的問題,則除非該問題是瑣碎,無理取鬧或無關緊要的,否則─
一種。就國家法院而言-法院可以;和
b。就任何其他法院(非鄉村法院)而言,法院須─
將此事項移交給最高法院,並採取其他適當的行動(包括將訴訟延期)。
SCH。2.4。基本法的司法發展
在所有情況下,國家司法系統,特別是最高法院和國家法院的職責,是確保在適當考慮到連貫性的前提下,基礎法律發展為一個連貫的體系,適時適用於該國的情況,除非司法行為不適合這樣做。
SCH。2.5。有關基礎法律發展的報告
在他們認為必要的情況下,法官在其根據第187(1)條提交的報告(法官的報告)中以及在根據第187(2)條提交的任何報告(法官的報告)中對州,適用性進行評論基本法律的發展,以及他們認為適當的任何改進建議。
SCH。2.6。通過獨立法
1.在第(2)款中,“獨立前法律”是指—
一種。巴布亞新幾內亞前獨立議會通過的《 1975年法律廢除法》廢除了的法律(包括尚未生效的法律),其中包括:
一世。根據或憑藉任何此類法律繼續有效並在其範圍內有效的法律;和
ii。聲稱由於未能遵守任何其他法律而在其同意方式上可能已經(但未被法院宣佈為無效)的法律,
在《 1975年法律廢除法》生效之前被廢除或取代,或已過期或廢除的法律除外;和
b。附表5第1部所指明的澳大利亞法律,在緊接獨立日之前在該國生效;和
C。附表5第2部所指明的英格蘭法律,在緊接獨立日之前已在該國生效;和
d。根據該法律而在廢除之前或在獨立日之前(視情況而定)在該國生效的任何此類法律的從屬立法法規。
2.在不違反任何憲法的情況下,根據本條規定,所有獨立前的法律均被視作《議會法》或該法下的從屬立法,視具體情況而定,並在一定程度上適用於這些法律。 (視情況而定)在第(1)(a)款所指的廢除之前或在獨立日之前立即申請或據稱適用。
3.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凡尚未實施第(2)款所適用的獨立前法律,並且本身未表示實施日期,則可以投入運營-
一種。如果是Acton,則由國家元首在《國家公報》上發布的通知確定日期;和
b。在從屬立法的情況下-通過在國家公報上發布。
SCH。2.7。通過的法律
1.第Sch.2.6節所通過的法律(通過獨立前法律)在對姓名,職務,職務,人員和機構進行的更改以及其他必要的正式和非實質性更改的情況下生效使它適應國家的情況和憲法。
2.《憲法法規》可以規定為第(1)款的目的而進行的更改,任何此類法規都是對如此規定的更改的結論,但是不遺漏規定更改會影響該款的一般性。
3.關於為第(1)款的目的而進行的變更的問題,不是與第18條(最高法院的原始解釋權)所指的憲法法的任何規定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問題。 ),但本款不影響第19條(特別提及最高法院)的操作。
第五部分司法程序
SCH。2.8。第5部的效力
1.除本部特別指明的程度外,本部的任何部分均不影響或無意影響─
一種。司法判例的法律學說(也稱為凝視決策);要么
b。司法禮讓原則;要么
C。國際私法規則(也稱為法律衝突);要么
d。被稱為res judicata的法律學說,
或按照本附表第3部分的規定進一步發展和採用這些學說,原則和規則(為巴布亞新幾內亞制定基本法律)。
2.除非國會法令規定或根據國會法令規定,否則本部分不適用於鄉村法院或不適用於鄉村法院。
SCH。2.9。法院的補充
1.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律裁決對所有其他法院具有約束力,但對它本身不具有約束力。
2.在遵守Sch.2.10節(先例衝突)的前提下,國家法院的所有法律裁決對所有其他法院(最高法院除外)具有約束力,但對自身沒有約束力(國家法院的裁決除外)由多於一名法官組成的法官比由少數法官組成的法院的裁決具有更大的權力)。
3.除本部分另有規定外,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的所有法律裁決對所有下級法院具有約束力。
4.在第(4)款中,“下級法院”關於在法院審理的案件,是指以上訴或複議方式(不論是通過許可還是依權利)向上述第一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關於此事。
SCH。2.10。衝突的先例
1.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以外的法院認為─
一種。憑藉本部分前述規定,對法律有約束力的決定要比對法律有約束力的決定多,並且就其面前的事項而言,這些決定是相互矛盾的;要么
b。依本部前述條文對本案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決定,並在其他情況下適用於其面前的事情─
一世。不適合或不再適合該國或該國的情況;要么
ii。與作為基本法律一部分且適用於此事的任何習慣不一致;要么
iii。在其他方面與法律的通過和發展趨勢嚴重不一致,
則除非該問題是無關緊要,無理取鬧或無關緊要的,否則法院可以並應該當事方的要求,向作出決定的法院或同等法院陳述案件,或者如果沒有該法院向國家法院起訴,並採取其他適當的行動(包括將訴訟延期)。
2.如果按照第(1)款陳述了案件,則陳述法院可以要求或允許負責國家司法行政管理的部長由律師代表協助法院。
SCH。2.11。預期超支
1.在遵守任何有約束力的法律決定,推翻法律決定或作出與先前的慣例,原則或公認習俗相反的法律決定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出於特殊原因,將其法律決定僅適用於新決定後發生的情況。
2.在第(1)款所述的情況下,法院可將在該情況發生後被否決的法律決定或當時最新或接受的慣例,原則或習俗適用於該情況任何相關交易,行為或事件的發生。
3.在第(1)款或第(2)款適用的情況下,法院可根據似乎公正的條件和限製作出其決定。
SCH。2.12。外部決策
1.就本條而言,除非在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審理的案件中─
一種。獨立前最高法院全權法院根據與最高法院所在地有關的獨立前法律進行的法律裁決,或對該法院的裁決提出上訴的法律裁決具有相同的效力具有約束力的作為最高法院的法律決定;和
b。獨立前最高法院(除作為常設法院以外的其他地方)的法律裁決,關於該法院的上訴的法律裁決,與國家法院的法律裁決具有同等約束力,
視情況而定,以最高法院或國家法院的任何法律決定為準,相反,但非國家司法系統內未建立的法院或法庭的法律決定對法院具有約束力在它裡面。
2.第(1)款並不能阻止其具有說服力的價值訴諸法律決定或國家司法系統以外的法院或法庭(包括巴布亞新幾內亞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法院或法庭)的意見。
第六部分:法律改革委員會
SCH。2.13。成立委員會
1.《議會法》應為法律改革委員會作出規定。
2.只有公民可以成為委員會的成員。
SCH。2.14。委員會的特殊職能
除根據任何法律承擔的其他職能和職責外,法律改革委員會還有特別責任,即應向國會和國民行政部門調查並向其匯報其發展情況以及適應該國情況的變化。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的規則和原則是否適合本國情況。
附表3.辦公室聲明
我承諾並聲明,我將在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及其人民在巴布亞新幾內亞的辦公室內為自己提供良好服務。
附表4.司法聲明
我確實承諾並宣布,我將在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及其人民的任職期間為自己提供良好和真正的服務,我將在所有方面維護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的憲法和法律,因此,我將按照一切權利對待所有人,而不用擔心或偏avour,感情或惡意。
附表5.其他國家通過的法律
第一部分:澳大利亞
1968年《大陸架(生活自然資源)法》僅第9和14條。
1901-1973年《炸藥法》。
1903-1969年司法法-僅第84條。
1909-1966年《海上保險法》。
1912-1973年導航法。
1903-1973年專利法-僅第123條。
1967-1968年《石油(淹沒土地)法》-僅第11條。
1948-1967年《國籍和國籍法》-僅第5(3)條。
1911-1972年《海員補償法》-僅適用於第4節(與根據1894年《商船法》(經修正)在該國註冊的船舶有關)
《 1940-1974年海員戰爭退休金和津貼法》。
1963-1973年海底電纜和管道保護法。
第2部分。英國
1894年商船法。
1897年商船法。
1900年《商船(船東和其他所有人的責任)法》。
1906年商船法。
《 1911年商船法》。
1911年海事公約法。
《 1921年商船法》
《 1923年費用(增加)法》。
附表6
SCH。6.1。與1999年增值稅法有關的某些事項的有效性
1.在附表6.1中
“該法”是指1998年增值稅法;
“有關時期”是指自1999年7月1日起至本節開始實施為止的時期。
2.施加-
一種。增值稅; 和
b。附加增值稅;和
C。進一步的附加增值稅,
特此驗證在相關期間內根據該法案並按照該法案進行的行為。
3.評估和收集-
一種。增值稅; 和
b。附加增值稅;和
C。進一步的附加增值稅,
特此驗證在相關期間內根據該法案並按照該法案進行的行為。
4.在有關期間內,根據國稅總署署長和在其授權下行事的所有乾事,在根據該法並根據該法採取的所有行動中,均應賠償因以下事實而引起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在有關期間採取行動,宣布違憲。
5.在有關期間內根據該法並根據該法提起的所有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僅因該期間內該法被宣佈為違憲而無效。
6.在有關期間內根據該法並根據該法施加的所有罰款(無論是在經濟方面還是其他方面)均不成立,僅因為該法在有關期間被宣布違憲。
7.全部–
一種。反對評估;和
b。反對決定;和
C。的決定
一世。國稅局局長;和
ii。复核法庭;和
iii。國家法院
對於(a)或(b)項中提到的異議,在相關期間內,根據該法案的無效僅是由於在相關期間內該法案被宣佈為違憲。
8.全部–
一種。免徵增值稅;和
b。退還增值稅;和
C。抵扣增值稅,
在相關時期內根據該法案並根據該法案而無效,僅因該法案在相關時期內被宣佈為違憲而無效。
SCH。6.2。與1998年增值稅收收入分配法有關的某些事項的有效性
1.在附表6.2中
“該法案”是指1998年增值稅分配法案;
“有關期間”是指自1999年7月1日起至本節開始施行之日止的期間。
2.的設立和運作-
一種。國家增值稅收入信託;和
b。省增值稅信託;和
C。國家增值稅信託帳戶;和
d。每個省份建立的信託帳戶,
特此驗證在相關期間內根據該法案並按照該法案進行的行為。
3. –
一種。支付給第(2)(c)和(d)款提及的信託帳戶中的款項;和
b。從第(2)(c)和(d)款提及的信託帳戶中支付的款項;和
C。各省增值稅分配的計算方法;和
d。從第(2)(c)和(d)項中提到的信託帳戶分配的優先順序,
特此驗證在相關期間內根據該法案並按照該法案進行的行為。
4. –
一種。國稅局局長;和
b。在國家稅務局局長授權下行事的官員;和
C。國家增值稅收入信託的受託人;和
d。每個省級增值稅信託的受託人,
對於他們在相關時期內根據該法案採取的所有行動,特此賠償因該法案在相關時期被宣布違憲而被指控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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