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蘭共和國憲法

波蘭1997(2009年修訂)
前言
考慮到我們祖國的存在和未來,
在1989年,它恢復了主權和民主決定其命運的可能性,
我們波蘭民族-共和國的所有公民,
那些相信上帝是真理,正義,善良與美麗之源的人,
以及那些不擁有這種信仰,而是尊重其他來源產生的普遍價值的人,
享有共同利益的權利和義務平等-波蘭,
依靠祖先的勞動,付出巨大的犧牲為爭取獨立而奮鬥,因為我們的文化植根於民族的基督教遺產和普遍的人類價值觀,
回顧第一共和國和第二共和國的最佳傳統,
我們必須將子孫後代的所有寶貴財富遺贈給子孫後代,
與遍布世界各地的同胞共同生活在社區中,
意識到有必要為了人類家庭的利益而與所有國家合作,
銘記在我們的祖國侵犯基本自由和人權的時代的痛苦經歷,
希望始終保證公民的權利,並確保公共機構的勤奮和效率,
認識到我們在上帝或我們自己的良心面前的責任,
茲以此波蘭共和國憲法為基礎,以尊重自由與正義,公共權力之間的合作,社會對話以及協助加強公民及其公民權力的原則為基礎。社區。
我們呼籲所有為了第三共和國的利益而適用本《憲法》的人這樣做,要尊重人的固有尊嚴,他或她的自由權,與他人團結的義務以及對這些原則的尊重,波蘭共和國不可動搖的基金會。
第一章共和國
第1條
波蘭共和國將是全體公民的共同利益。
第二條
波蘭共和國應為依法治國並執行社會正義原則的民主國家。
第三條
波蘭共和國為統一國家。
第4條
1.波蘭共和國應擁有最高權力。
2.國家應直接或通過其代表行使這種權力。
第5條
波蘭共和國應維護其領土的獨立和完整,並確保人民和公民的自由和權利,公民的安全,捍衛國家遺產,並應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確保對自然環境的保護。
第6條
1.波蘭共和國應為人民平等獲得文化產品提供條件,而文化產品是國家身份,連續性和發展的根源。
2.波蘭共和國應向居住在國外的波蘭人提供援助,以保持他們與國家文化遺產的聯繫。
第7條
公共權力機關應根據法律並在法律的範圍內行使職能。
第8條
1.憲法是波蘭共和國的最高法律。
2.憲法的規定應直接適用,除非憲法另有規定。
第9條
波蘭共和國應遵守對其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
第10條
1.波蘭共和國的政府體制應以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間的分離和平衡為基礎。
2.立法權歸屬於下議院和參議院,行政權歸屬於波蘭共和國總統和部長會議,司法權歸屬於法院和法庭。
第11條
1.波蘭共和國應確保政黨建立和運作的自由。政黨應建立在自願原則和波蘭公民平等的基礎上,其目的是通過民主手段影響國家政策的製定。
2.政黨籌資應接受公眾檢查。
第十二條
波蘭共和國應確保工會,農民的社會職業組織,社團,公民運動,其他志願協會和基金會的建立和運作的自由。
第十三條
政黨和其他組織的綱領是以極權主義方法和納粹主義,法西斯主義和共產主義的活動方式為基礎的,以及那些其綱領或活動制裁種族或民族仇恨,為獲得權力或施加暴力而實施暴力的組織禁止影響國家政策,或規定自己的結構或成員資格保密。
第十四條
波蘭共和國應確保新聞自由和其他社交手段。
第十五條
1.波蘭共和國的領土製度應確保權力下放。
2.國家的基本領土劃分應由法規決定,並考慮到社會,經濟和文化聯繫,以確保領土單位有履行其公共職責的能力。
第十六條
1.基本領土劃分單位的居民應依法組成自治社區。
2.地方自治政府應參與行使公共權力。地方自治政府根據法令有權履行的公共職責的大部分,應以其本人的名義和自己的責任完成。
第十七條
1.通過一項法規,可以在公眾信任的專業內建立自治,這種自治應根據並出於保護以下目的而關注此類專業的適當實踐:公共利益。
2.還應通過法規建立其他形式的自治。這種自治不得侵犯從事職業的自由,也不得限制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由。
第十八條
婚姻是男人和女人的結合,以及家庭,母親和父母身份,應受到波蘭共和國的保護和照顧。
第十九條
波蘭共和國應特別照顧爭取獨立鬥爭的退伍軍人,特別是戰爭傷殘者。
第20條
以經濟活動自由,私有製以及社會夥伴之間的團結,對話與合作為基礎的社會市場經濟應成為波蘭共和國經濟體系的基礎。
第21條
1.波蘭共和國應保護所有權和繼承權。
2.徵用土地可能完全是出於公共目的和公正的補償。
第22條
對經濟活動自由的限制只能通過法規加以規定,並且只能出於重要的公共原因。
第23條
國家農業製度的基礎應是家庭農場。該原則不得違反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24條
作品應受到波蘭共和國的保護。國家對工作條件進行監督。
第25條
1.教會和其他宗教組織應享有平等權利。
2.波蘭共和國的公共當局在個人信仰,宗教或哲學上或在生活觀方面應保持公正,並應確保其在公共生活中的表達自由。
3.國家與教會和其他宗教組織之間的關係應基於尊重其自治和彼此在各自領域內相互獨立的原則,以及基於個人和共同利益的合作原則。 。
4.波蘭共和國與羅馬天主教堂之間的關係應由與羅馬教廷締結的國際條約和規約決定。
5.波蘭共和國與其他教會和宗教組織之間的關係應根據其適當代表與部長會議之間達成的協議所通過的法規來確定。
第26條
1.波蘭共和國武裝部隊應維護國家的獨立性和領土完整,並應確保其邊界的安全和不可侵犯。
2.武裝部隊應在政治事務上保持中立,並應受到公民和民主的控制。
第27條
波蘭語為波蘭共和國的官方語言。本規定不得侵犯已批准的國際協定所產生的少數民族權利。
第28條
1.紅場上加冠白鷹的形象應為波蘭共和國的紋章。
2.白色和紅色是波蘭共和國的顏色。
3.“達布羅夫斯基的馬祖卡”應為波蘭共和國的國歌。
4.波蘭共和國的徽章,顏色和國歌應受法律保護。
5.有關徽章,顏色和國歌的細節應由法規規定。
第29條
華沙應為波蘭共和國的首都。
第二章 人和公民的自由,權利和義務
一般原則
第三十條
人的固有和不可剝奪的尊嚴應構成人與公民自由和權利的來源。這是不可侵犯的。尊重和保護是公共當局的義務。
第31條
1.人身自由應受到法律保護。
2.人人應尊重他人的自由和權利。不得強迫任何人做法律沒有要求的事情。
3.對憲法自由和權利的行使的任何限制只能由法令強加,並且只有在民主國家為了保護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護自然環境,健康或公共道德而有必要時,或他人的自由和權利。這種限制不得違反自由和權利的實質。
第32條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權享受公共當局的平等待遇。
2.在任何政治,社會或經濟生活中,均不得因任何原因而受到歧視。
第33條
1.在波蘭共和國,男女在家庭,政治,社會和經濟生活中應享有平等的權利。
2.男女應享有同等權利,特別是在教育,就業和晉升方面,並享有同等價值的同等報酬,社會保障,任職並獲得公共榮譽和榮譽的權利。
第34條
1.波蘭公民的身份必須以父母為波蘭公民的方式出生而獲得。其他獲得波蘭公民身份的方法應由法規規定。
2.除非放棄波蘭國籍,否則波蘭公民不得喪失波蘭國籍。
第35條
1.波蘭共和國應確保屬於民族或少數族裔的波蘭公民享有維持和發展自己的語言,維持習俗和傳統以及發展自己的文化的自由。
2.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有權建立教育和文化機構,旨在保護宗教身份的機構,並參與解決與其文化身份有關的問題。
第三十六條
波蘭公民在國外逗留期間,應享有波蘭國家的保護權。
第37條
1.在波蘭國家權力下的任何人均應享有《憲法》所保障的自由和權利。
2.對外國人的這一原則的豁免應由法規規定。
個人自由和權利
第38條
波蘭共和國應確保對所有人的生命提供法律保護。
第三十九條
未經自願同意,任何人不得進行科學實驗,包括醫學實驗。
第40條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禁止實施體罰。
第41條
1.應確保所有人的人身不可侵犯性和安全性。任何剝奪或限制自由的行為,只能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
2.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除經法院判刑外,均有權就這種剝奪的合法性向法院提出上訴,立即作出決定。任何剝奪自由的行為應立即告知被剝奪自由者的家人或由其指示的人。
3.應立即以可理解的方式將其被拘留的原因告知每個被拘留者。該人應在拘留後48小時內移交給法院考慮此案。被拘留者應被釋放,除非法院在將其移交給法院處置後的四十八小時內將法院發出的臨時逮捕令以及所指控的內容送達該人。
4.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均應受到人道待遇。
5.任何被非法剝奪自由的人均有權獲得賠償。
第42條
1.只有在實施本規約時實施了一項受本規約禁止的行為的人,應負刑事責任。該原則不應阻止對在其實施時已構成國際法意義上的犯罪的任何行為進行懲罰。
2.提起刑事訴訟的任何人都有權在訴訟的所有階段進行辯護。他特別可以選擇法官或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利用法院任命的律師。
3.假定每個人無罪,直到法院的最終判決確定其有罪為止。
第43條
關於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沒有法定時效。
第44條
關於與公職人員所犯或由公職人員所犯的罪行有關的訴訟,但由於政治原因未受到起訴的訴訟時效法令,應延長適用期限。
第45條
1.人人有權在主管,公正和獨立的法院面前公正,公開地審理其案件。
2.聽證會的公共性質可能會出於道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對當事方私人生活的保護或其他重要的私人利益的原因而作例外處理。判決應公開宣布。
第46條
只有在法令規定的情況下,並且僅根據法院的最終判決,才能沒收財產。
第47條
人人有權對其個人和家庭生活,其榮譽和聲譽享有法律保護,並有權決定其個人生活。
第48條
1.父母有權根據自己的信念養育子女。這種養育應尊重兒童的成熟程度,其良心和信仰自由以及其信念。
2.限製或剝奪父母權利只能在法規規定的情況下並且只能根據法院的最終判決進行。
第49條
通訊的自由和隱私應得到保證。僅在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和方式下,對其施加任何限制。
第50條
應確保房屋的不可侵犯性。僅在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和方式下,才能對房屋,房屋或車輛進行任何搜索。
第51條
1.除依據法規外,任何人均無義務披露有關其個人的信息。
2.公共當局不得獲取,收集或獲取公民的信息,但在依法治國的民主國家所必需的信息除外。
3.每個人都有權訪問有關他本人的正式文件和數據收集。此類權利的限制可以通過法規確定。
4.人人有權要求更正或刪除不真實或不完整的信息,或以違反法規的方式獲得的信息。
5.收集和獲取信息的原則和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第52條
1.應確保所有人在波蘭共和國境內的行動自由以及住所和住所的選擇。
2.每個人均可自由離開波蘭共和國領土。
3.第(a)至(b)項規定的自由。以上第1和第2條可能受法規規定的限制。
4.不得將波蘭公民驅逐出該國,也不得禁止其返回該國。
5.任何已根據法規確認其波蘭血統的人均可在波蘭永久定居。
第53條
1.所有人的信仰和宗教自由應得到保證。
2.宗教自由應包括通過個人選擇承認或接受宗教的自由,以及通過崇拜,祈禱,參加儀式,參加禮儀或教義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下展示該宗教的自由。 。宗教自由還應包括擁有避難所和其他禮拜場所,以滿足信徒的需求以及個人(無論身在何處)享受宗教服務的權利。
3.父母有權根據自己的信念確保子女道德和宗教的養育和教學。第四十八條的規定 1應酌情適用。
4.可以在學校裡教授教堂或其他經法律認可的宗教組織的宗教,但不應因此而侵犯其他民族的宗教和良知自由。
5.公開表達宗教的自由只能通過法令加以限制,並且只有在捍衛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健康,道德或他人的自由和權利所必需的情況下才可以。
6.不得強迫任何人參加或不參加宗教活動。
7.公共權力機構不得強迫任何人透露其生活哲學,宗教信仰或信仰。
第54條
1.應確保所有人都有表達意見,獲取和傳播信息的自由。
2.禁止對社交手段的預防性檢查和新聞發布的許可。法規可能要求收到無線電或電視台的操作許可證。
第55條
1.除第2和第3款規定的情況外,應禁止引渡波蘭公民。
2.外國公民或國際司法機構的請求可以引渡波蘭公民,如果這種可能性來自波蘭批准的國際條約或執行由國際組織頒布的法律文書的法規的話。波蘭共和國是成員,但要求引渡的行為包括:
1.犯下在波蘭共和國境內,並且
2.根據波蘭共和國現行法律構成犯罪,或者如果在波蘭共和國境內同時在波蘭共和國境內實施,則根據波蘭共和國現行法律構成犯罪。它的承諾以及提出要求時。
3.遵守第2節中指定的條件。如果根據波蘭批准的國際條約設立的國際司法機構針對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或侵略罪提出引渡請求,則無需提出第2款第1項和第2項受該機構的管轄。
4.禁止引渡因政治原因但未使用武力而涉嫌犯罪的人,以免引渡侵犯人身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引渡。
5.法院應對引渡的可受理性作出裁決。
第56條
1.外國人應根據法規規定的原則在波蘭共和國尋求庇護。
2.在波蘭共和國尋求免於壓迫的保護的外國人,可以根據波蘭共和國加入的國際協定被授予難民地位。
政治自由和權利
第57條
所有人的和平集會自由和參加這種集會的自由。此類自由可以通過法規加以限制。
第58條
1.所有人的結社自由應得到保障。
2.禁止其宗旨或活動違反《憲法》或章程的協會。法院應裁定是否准許社團註冊或禁止社團進行此類活動。
3.章程應規定需要法院登記的社團的類型,登記程序和監理形式。
第59條
1.應保證工會,農民的社會職業組織和雇主組織的結社自由。
2.工會和雇主及其組織應有權進行討價還價的權利,特別是為了解決集體糾紛的目的,並有權締結集體勞資協議和其他安排。
3.工會有權組織工人罷工或其他形式的抗議,但要受法規規定的限制。為了保護公共利益,法規可能會限製或禁止特定類別的員工或特定領域的罷工。
4.工會和雇主組織中的結社自由范圍只能受到波蘭共和國加入的國際協定所允許的法定限制。
第60條
享有充分公共權利的波蘭公民應根據平等原則享有獲得公共服務的權利。
第61條
1.公民有權獲得有關公共機關和履行公共職能的人的活動的信息。這種權利還應包括收到有關自治經濟或專業機構以及其他人員或組織單位在其履行公共當局職責和管理國庫公用資產或財產的領域中的活動的信息。
2.獲得信息的權利應確保獲得文件並進入由普選組成的公共權力集體機關的所在地,並有機會進行聲音和視覺記錄。
3.對第2款中提及的權利的限制。上文第1和第2條規定,僅是為了保護他人的自由和權利以及保護經濟主體,公共秩序,安全或國家的重要經濟利益而實施的。
4.第3至5段所述的提供信息的程序。上述第1條和第2條應由法規規定,而下議院和參議院應通過其議事規則予以規定。
第62條
1.如果波蘭公民不遲於投票日年滿18歲,則有權參加公民投票,並有權投票給波蘭共和國總統及其代表下議院和參議院以及地方自治機關。
2.根據法院的最終判決,那些人因法律上無能為力或被剝奪了公共或選舉權,則無權參加公民投票或投票權。
第63條
人人有權為了公共利益,為了自己的利益或為了他人的利益,以公共利益為由向公共權力機構以及與之有關的組織和社會機構提出請願,提議和投訴。在公共行政領域內履行其規定的職責。審議請願,提議和投訴的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經濟,社會和文化自由與權利
第64條
1.人人有權享有所有權,其他財產權和繼承權。
2.每個人都應在平等的基礎上獲得有關所有權,其他財產權和繼承權的法律保護。
3.所有權只能通過法規加以限制,並且只能在不違反該權利實質的範圍內進行。
第65條
1.人人有選擇和追求自己的職業以及選擇工作地點的自由。例外應由法規規定。
2.工作義務只能由法規來規定。
3.禁止永久僱用16歲以下的兒童。允許就業的類型和性質應由法規規定。
4.工作的最低工資水平或確定其水平的方式應由法規規定。
5.公共當局應通過執行旨在解決失業問題的方案,以旨在實現充分的生產性就業為目標,包括組織和支持職業諮詢和培訓以及公共工程和經濟干預。
第66條
1.人人有權享有安全衛生的工作條件。這項權利的實施方法和雇主的義務應由法規規定。
2.僱員有權在法定指定的工作日和帶薪假日休假;允許的最大工作時間應由法規規定。
第67條
1.公民由於疾病或殘廢而無能力工作,並且達到退休年齡,應有權獲得社會保障。社會保障的範圍和形式應當由法規規定。
2.公民自願不工作而沒有其他支持手段的,應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其範圍應由法律規定。
第68條
1.人人有權保護自己的健康。
2.公共當局應確保公民有平等機會獲得由公共資金資助的保健服務,而不論其物質狀況如何。提供服務的條件和範圍應通過法規確定。
3.公共當局應確保對兒童,孕婦,殘疾人和高齡者提供特殊保健。
4.公共當局應與流行病作鬥爭,並防止環境惡化對健康造成負面影響。
5.公共當局應支持體育文化的發展,特別是在兒童和年輕人中間。
第69條
公共當局應根據法規向殘疾人提供援助,以確保他們的生活,適應工作和社會交往。
第70條
1.人人有權受教育。年齡必須為18歲。履行學業義務的方式應由法規規定。
2.公立學校的教育應無償。章程可能允許支付由公共高等教育機構提供的某些服務。
3.父母有權為子女選擇公立學校以外的其他學校。公民和機構有權建立中小學和高等教育機構以及教育發展機構。章程應規定建立和運營非公立學校的條件,公共當局參與其籌資的條件以及對此類學校和教育發展機構的教育監督原則。
4.公共當局應確保公民普遍和平等地獲得教育。為此,他們應建立並支持針對學生的個人財務和組織援助的系統。提供此類協助的條件應由法規規定。
5.高等學校的自治應根據法規規定的原則予以保證。
第71條
1.國家在其社會和經濟政策中應考慮到家庭的利益。處於困難的物質和社會環境中的家庭,特別是那些有許多孩子或單親的家庭,應有權獲得公共當局的特殊協助。
2.母親在產前和產後,應有權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獲得公共當局的特殊協助。
第72條
1.波蘭共和國應確保保護兒童權利。人人有權要求公共權力機構捍衛兒童免遭暴力,殘酷,剝削和破壞其道德觀念的行為。
2.被剝奪父母照料的兒童應有權享受公共當局提供的照料和協助。
3.在確立兒童權利的過程中,公共權力機關和對兒童負責的人應考慮並儘可能重視兒童的意見。
4.兒童權利專員的任命權限和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第73條
應確保所有人享有藝術創作和科學研究的自由以及其成果的傳播,教學和享受文化產品的自由。
第74條
1.公共當局應採取確保當代和子孫後代生態安全的政策。
2.保護環境是公共當局的責任。
3.人人有權知悉環境質量及其保護情況。
4.公共當局應支持公民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的活動。
第75條
1.公共當局應採取有利於滿足公民住房需求的政策,特別是與無家可歸者作鬥爭,促進低收入住房的發展以及支持旨在使每個公民購置住房的活動。
2.對房客的權利的保護應通過法規確定。
第76條
公共機構應保護消費者,客戶,租用人或承租人,以免危害其健康,隱私和安全的活動以及不誠實的市場慣例。這種保護的範圍應由法規規定。
捍衛自由和權利的手段
第77條
1.人人有權對公共機構違反法律的任何行為所造成的任何損害給予賠償。
2.規約不得禁止任何人向法院訴諸指控侵犯自由或權利的訴求。
第78條
各方均有權對第一階段的判決和決定提出上訴。該原則的例外情況和此類上訴的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第79條
1.根據法令規定的原則,凡侵犯憲法自由或權利的人,均有權就憲法或其他規範性行為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向憲法法庭提出上訴,以作出判決。法院或公共行政機關已就其自由或權利或《憲法》規定的義務作出了最終決定。
2.第2款的規定。上述第1條與第56條所規定的權利無關。
第80條
根據法規規定的原則,每個人均有權向公民權利專員申請援助,以保護其自由或受到公共權力機構侵害的權利。
第81條
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利。可以主張第4和第5條,第66條,第69條,第71條和第74-76條,但要受法規規定的限制。
義務
第82條
對波蘭共和國的忠誠以及對共同利益的關注,將是每位波蘭公民的責任。
第83條
每個人都應遵守波蘭共和國的法律。
第84條
每個人都應遵守法規規定的職責和公共職責,包括繳納稅款。
第85條
1.每個波蘭公民都有捍衛祖國的責任。
2.替代服務的性質應由法規規定。
3.任何宗教信仰或道德原則不允許其服兵役的公民,都有義務根據法規規定的義務服役。
第86條
每個人都應關心環境質量,並對造成環境退化負責。這種責任的原則應由法規規定。
第三章 法律淵源
第87條
1.波蘭共和國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的淵源應為:《憲法》,法令,已批准的國際協議和規章。
2.由機關運作發布的地方法律法規應是發布該法規的機關領土內的波蘭共和國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的淵源。
第88條
1.頒布法律,法規和當地法律的先決條件為頒布。
2.頒布規範性行為的原則和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3.經法規事先批准,批准的國際協定應按照法規要求的程序予以頒布。其他國際協定的公佈原則應由法規規定。
第89條
1.波蘭共和國批准一項國際協議並予以退出,應經規約事先同意,如果該協議涉及:
1.和平,聯盟,政治或軍事條約;
2.憲法規定的公民的自由,權利或義務;
3.波蘭共和國是國際組織的成員;
(四)國家承擔相當大的財務責任;
(五)受法規規制的事項或《憲法》要求採用法規形式的事項。
2.部長會議主席(總理)應將任何打算將不需要批准的國際協議提交共和國下議院的通知,以供共和國總統批准。
3.締結和放棄國際協定的原則和程序應由規約規定。
第90條
1.波蘭共和國可根據國際協定,將國家權威機構在某些事項上的權限下放給國際組織或國際機構。
2.一項法規,同意批准第1款所指的國際協定。1名議員在至少有一半法定代表人數的情況下由下議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而在至少有一半法定議員的情況下由參議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參議員人數。
3.全國公民投票也可根據第125條的規定,通過同意書以批准該協議。
4.關於選擇批准批准程序的任何決議,均應由下議院在至少有法定代表人數一半的情況下,以絕對多數表決通過。
第91條
1.在《波蘭共和國法律雜誌》(Dziennik Ustaw)中頒布該協議後,已批准的國際協議應構成國內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並應直接適用,除非其實施取決於法規的製定。
2.如果一項協定不能與該規約的規定相抵觸,則經該規約事先同意即批准的國際協議應優先於該規約。
3.如果由波蘭共和國批准的建立國際組織的協議如此規定,則該協議所確立的法律應直接適用,並在法律衝突的情況下具有優先權。
第92條
1.規章應根據《憲法》規定的機關所包含的規章並為實施之目的而頒布。授權書應指定發布法規的適當機構和要監管的事項的範圍,以及有關該行為規定的指南。
2.被授權發布法規的機關不得委託其職權,如第2段所述。1到另一個器官。
第93條
1.部長會議的決議和總理的命令應具有內部性質,並且僅對發布此類行為的機關所屬的組織單位具有約束力。
2.只能根據法規發布命令。它們不應作為就公民,法人和其他主體作出決定的依據。
3.決議和命令應遵守其是否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
第94條
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並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地方自治政府機關和政府行政區域機關應制定適用於其領土範圍內運營區域的地方法律法規。制定地方法律法規的原則和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第四章 下議院和參議院
第95條
1.波蘭共和國的立法權應由下議院和參議院行使。
2.下議院應在《組織法》和《章程》規定的範圍內對部長理事會的活動進行控制。
選舉和任期
第96條
1.下議院應由460名代表組成。
2.下議院的選舉應具有普遍性,平等性,直接性和比例性,並應通過無記名投票進行。
第97條
1.參議院應由100名參議員組成。
2.參議院的選舉應具有普遍性,直接性,並應通過無記名投票進行。
第98條
1.下議院和參議院的任期均為四年。下議院和參議院的任期應在下議院首次開會之日開始,並應持續至下任下議院會議召開的第二天。
2.下議院和參議院的選舉應由共和國總統在下議院和參議院任期開始之日起的四年期限屆滿前的90天之內命令,他應命令進行此類選舉。從下議院和參議院任期開始之日起的4年期限屆滿前的30天之內,於非工作日舉行。
3.下議院可以通過法定代表代表的至少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的決議來縮短其任期。縮短下議院的任期將同時意味著縮短參議院的任期。的規定。以上5應酌情適用。
4.共和國總統在徵詢下議院元帥和參議院元帥的意見後,可在《憲法》規定的情況下,下令縮短下議院的任期。每當下議院的任期如此縮短時,參議院的任期也應縮短。
5.共和國總統在命令縮短下議院的任期時,應同時下令下議院和參議院的選舉,並應命令其選舉日不得遲於自下議院起的45天之內縮短下議院任期的總統令正式宣布之日。共和國總統應在舉行選舉之日後的第15天之前召集新當選的下議院的首次會議。
6.如果縮短下議院的任期,則第2款的規定。上述1應酌情適用。
第99條
1.每個有投票權的公民,不遲於選舉之日,已年滿21歲,才有資格當選為下議院議員。
2.每個有投票權的公民,不遲於選舉之日,已年滿30歲,有資格當選參議院議員。
3.因故意公訴罪行被最終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的任何人不得當選下議院或參議院議員。
第100條
1.參議員和參議員的候選人可以由政黨或選民提名。
2.沒有人可以同時競選下議院和參議院議員。
3.提名候選人和選舉進行的原則和程序,以及選舉有效期的要求,應由法規規定。
第101條
1.最高法院應就下議院和參議院的選舉效力作出裁決。
2.選民有權根據法規規定的原則,對選舉的有效性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訴。
參議員和參議員
第102條
沒有人可以同時擔任代理和參議員。
第103條
1.代理人的職權不得與波蘭國家銀行行長,最高管制院院長,公民權利專員,兒童權利專員或他們的代表共同擔任,貨幣政策委員會委員,國家廣播電視委員會委員,大使,或在下議院總理府任職,在參議院總理府任職,在共和國總統府任職或在政府管理。該禁令不適用於政府行政中的部長會議成員和國務秘書。
2.任何法官,檢察官,公務員,現役軍人或警察工作人員或國家保護部門的人員均不得行使副手的職權。
3.章程可以規定其他禁止擔任代表職務或禁止與其他公共職能一道行使職權的情況。
第104條
1.代表應為國家代表。他們不受選民的任何指示的約束。
2.代表們在執行任務之前,應在下議院出席下宣誓:
“我謹鄭重發誓要認真,盡職地履行對國家的職責,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為祖國的繁榮和公民的福祉盡一切努力,並遵守波蘭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法律。”
宣誓也可以加上另外一句話“上帝,求你幫助我”。
3.拒絕宣誓應視為放棄授權。
第105條
1.代理人在代理人任期內或完成後,不對代理人在其職權範圍內進行的活動負責。關於此類活動,只能在下議院之前對代理人追究責任,並且在他侵犯了第三方權利的情況下,只有在下議院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在法院提起訴訟。
2.從宣布選舉結果之日起到其任期屆滿之日,未經下議院同意,代表不得承擔刑事責任。
3.在某人當選為代理人之日之前對他提起的刑事訴訟應在下議院的要求下中止,直至任務期滿為止。在這種情況下,關於刑事訴訟的時效規約應延長同樣的時間。
4.代理人可以同意承擔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第 2和3不適用。
5.除非獲得下議院的同意,否則不得拘留或逮捕一名副手,除非是明顯的公然案件,在這種情況下,為確保適當的訴訟程序而必須將其拘留。任何此類拘留應立即通知下議院元帥,後者可命令立即釋放副手。
6.使人大代表承擔刑事責任的詳細原則和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第106條
章程應規定適合代表有效履行職責以及維護代表行使職權所應享有的權利的條件。
第107條
1.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不允許代表進行任何涉及從國庫財產或地方自治政府的財產中獲得的利益的商業活動或獲得此類財產。
2.對於任何違反本條第2款規定的禁令的行為。在上述第1款中,代理人應根據下議院的元帥的動議通過的下議院決議,將其交由國家法庭追究,法庭應裁定沒收任務。
第108條
第103-107條的規定應酌情適用於參議員。
組織與職能
第109條
1.下議院和參議院應在開庭期間辯論。
2.參議院和參議院的第一次會議應由共和國總統召集,舉行日期為選舉之日起30天內,但第98條第(3)款指定的情況除外。3和5。
第110條
1.下議院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下議院元帥和副元帥。
2.下議院的元帥將主持下議院的辯論,維護下議院的權利,並在外部事務中代表下議院。
3.下議院應任命常設委員會,也可以任命專門委員會。
第111條
1.下議院可以任命一個調查委員會來審查特定問題。
2.調查委員會的工作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第112條
議事規則中應具體規定下議院的內部組織和工作,以及下議院的任命和運作程序,以及國家機關針對下議院的憲法和法定義務的履行方式下議院通過的程序。
第113條
下議院的會議應向公眾開放。下議院可以在法定代表人數至少一半以上的情況下,以絕對多數票決定秘密進行辯論。
第114條
1.在《憲法》規定的情況下,下議院和參議院應聯席會議,由國民議會主持,由下議院元帥主持,在缺席的情況下由參議院元帥主持。
2.國民議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115條
1.首相和部長會議的其他成員應在21天之內提供對插補和代表問題的答复。
2.總理和部長理事會其他成員應就下議院每次開會期間提出的事項提供答复。
第116條
1.下議院應以波蘭共和國的名義宣告戰爭狀態和締結和平。
2.下議院只有在對波蘭共和國領土進行武裝侵略或由於國際協定而產生共同防禦侵略的義務時,才可以通過關於戰爭狀態的決議。如果下議院不能集會,共和國總統可以宣布戰爭狀態。
第117條
武裝部隊在波蘭共和國境外的部署原則應由批准的國際協議或法規規定。外國軍隊在波蘭共和國境內的駐留原則和其在該領土內的調動原則應由已批准的協定或規約規定。
第118條
1.提出立法的權利應屬於代表,參議院,共和國總統和部長會議。
2.立法權也應屬於至少十萬名公民,這些公民有權在下議院進行選舉。該事項的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3.提案國在向議會提交一項法案時,應指出其實施的財務後果。
第119條
1.下議院應在三讀期間審議法案。
2.下議院在審議法案時提出修正案的權利應屬於提案國,代表和部長會議。
3.下議院元帥可拒絕將先前未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修正案付諸表決。
4.提案國可以在下議院的立法程序中撤回一項法案,直到二讀結束為止。
第120條
下議院應在法定代表人數的至少一半以上的情況下,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法案,除非憲法另有規定。下議院在通過決議時應採用相同的程序,除非下議院的法規或決議另有規定。
第121條
1.下議院通過的法案應由下議院元帥提交給參議院。
2.參議院在提交法案後的30天之內可以不經修改通過,通過修改或在完全拒絕後解決。如果參議院在提交法案後的30天內未能通過適當的決議,則該法案應根據下議院提交的措辭視為通過。
3.除非參議院在至少有法定代表人數的一半的情況下以絕對多數票否決,否則參議院否決法案的決議或參議院決議中提出的修正案應被視為接受。
第122條
1.完成第121條規定的程序後,下議院元帥應將通過的法案提交共和國總統簽署。
2.共和國總統應在法案提交後21天內簽署法案,並應在《波蘭共和國法律雜誌》(Dziennik Ustaw)中頒布法案。
3.共和國總統可在簽署法案之前,將其提交憲法法院,以裁定其是否符合《憲法》。共和國總統不得拒絕簽署憲法法院認為符合憲法的法案。
4.共和國總統應拒絕簽署憲法法庭認為不符合憲法的法案。但是,如果不符合《憲法》的規定與該法案的某些規定有關,而法庭尚未判定它們與整個法案密不可分,那麼共和國總統在徵求法警元帥的意見後Sejm應當簽署法案,並刪除那些被認為與《憲法》不符的規定,或者應將法案退還給下議院,以消除不符合項。
5.如果共和國總統未按照第2款提及憲法法庭。3,他可以在有理由的情況下將該法案提交給下議院重新審議。如果在至少有法定代表人數一半的情況下,下議院以五分之三的多數表決通過了上述法案,則共和國總統應在7天內簽署該法案,並下令在該法案中予以頒布。波蘭共和國法律雜誌(Dziennik Ustaw)。如果上述法案已被下議院通過,則共和國總統無權按照第3段規定的程序將其提交憲法法庭。3。
6.共和國總統向憲法法庭提出的任何此類裁定,以裁定法規是否符合《憲法》,或任何要求重新審議法案的申請,均應中止在法案中指定的允許其簽署的時間段 2,以上。
第123條
1.部長會議可將本身通過的一項法案分類為緊急法案,但稅收法案,關於波蘭共和國總統,下議院,參議院和地方自治機構選舉的法案除外,管理公共機構的結構和管轄權的法案以及法律法規草案。
2.下議院的議事規則和參議院的議事規則應在法案被列為緊急情況時定義對立法程序的修改。
3.在有關被列為緊急法案的立法程序中,參議院審議該法案的期限為14天,共和國總統簽署該法案的期限為7天。
第124條
第110條,第112條,第113條和第120條的規定應酌情適用於參議院。
公投
第125條
1.對於對國家特別重要的事項,可以舉行全國性的全民投票。
2.下令在全國范圍內舉行全民公決的權力,在至少法定代表人數的一半以上的情況下,以絕對多數票通過;或經共和國總統同意參議院在法定參議員人數至少一半的情況下,以絕對多數票通過。
3.全國公投的結果具有約束力,如果有表決權的人中有一半以上參加了該公投。
4.全國性全民投票的有效性和第235條第2款所指的全民投票。6,由最高法院裁定。
5.舉行全民投票的原則和程序應由規約規定。
第五章波蘭總統
第126條
1.波蘭共和國總統應為波蘭共和國的最高代表和國家權力連續性的保證人。
2.共和國總統應確保遵守《憲法》,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安全以及其領土的不可侵犯性和完整性。
3.總統應在《組織法》和《章程》規定的範圍內並按照其原則行使職責。
第127條
1.共和國總統應由國家以無記名投票進行的普遍,平等和直接選舉方式由國家選舉產生。
2.共和國總統應當選,任期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3.只有不遲於選舉之日年滿35歲並且在下議院選舉中擁有充分選舉權的波蘭公民才可以當選共和國總統。任何這樣的候選人資格應由至少100,000名有權在下議院選舉中投票的公民簽名支持。
4.候選人獲得有效票數的一半以上,應視為當選共和國總統。如果沒有一位候選人獲得要求的多數票,則應在第一次投票後的第14天進行重複投票。
5.第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兩名候選人應參加重複投票。如果這兩名候選人中的一個撤回其競選人的同意,喪失其選舉權或去世,則應由在第一次投票中獲得連續第二高票數的候選人在重複投票中代替他。在這種情況下,再次投票的日期應再延長14天。
6.在重複投票中獲得較高票數的候選人應當選共和國總統。
7.提名候選人和進行選舉的原則和程序,以及共和國總統選舉的有效期要求,應由法規規定。
第128條
1.共和國總統的任期應自總統任職之日算起。
2.共和國總統的選舉應由下議院元帥命令,選舉日期應在共和國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不超過100天且不遲於75天之內,並且如果共和國總統職位空缺-不得遲於其後的第14天,指定選舉日期,該日期應為非工作日,並應在選舉日的60天內下令選舉。
第129條
1.最高法院應對共和國總統選舉的效力作出裁決。
2.選民有權根據法規規定的原則,就共和國總統當選的有效性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訴。
3.如果共和國總統的選舉被裁定為無效,則應按照第128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進行新的選舉。2涉及共和國總統職位的空缺。
第130條
共和國總統在國民議會在下誓言後宣誓就職:
“假設按照波蘭共和國總統職位的國家意願,我莊嚴宣誓要忠實於《憲法》的規定;我保證我將堅定地捍衛國家的尊嚴,獨立和政治。國家的安全,以及祖國的福祉和公民的繁榮永遠永遠是我的最高義務。”
宣誓也可以加上另外一句話“上帝,求你幫助我”。
第131條
1.如果共和國總統暫時無法履行其職務,則應將此事實通知下議院元帥,後者將暫時承擔共和國總統的職務。如果共和國總統不能將其無法履行職務的情況通知塞姆元帥,則憲法法庭應應塞姆元帥的要求,確定是否存在妨礙共和國總統行使職務。如果憲法法庭有此裁定,則應要求下議院元帥暫時履行共和國總統的職責。
2.在以下情況下,下議院元帥應在共和國新總統選舉之前暫時履行共和國總統的職責:
1.共和國總統之死;
2.總統辭職;
3.司法宣布總統選舉無效或選舉後不上任的其他原因;
(四)國民議會宣布總統由於身體狀況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此種聲明應要求以國民議會法定人數的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的決議;
5.根據國家法庭的判決免除共和國總統的職務。
3.如果下議院元帥無法履行共和國總統的職責,則此類職責應由參議院元帥履行。
4.履行共和國總統職務的人不得縮短下議院的任期。
第132條
共和國總統除擔任總統職務的職務外,不得擔任其他職務或履行任何公共職能。
第133條
1.共和國總統作為國家外交事務代表,應:
1.批准和放棄國際協定,並應將其通知下議院和參議院;
2.任命並罷免波蘭共和國全權代表在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代表;
3.收到《授權書》,並召回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認可的外交代表。
2.共和國總統在批准一項國際協定之前,可將其移交給憲法法庭,要求其裁定其是否符合《憲法》。
3.共和國總統應在外交政策方面與總理和適當的部長合作。
第134條
1.共和國總統為波蘭共和國武裝部隊最高統帥。
2.共和國總統在和平時期應通過國防部長對武裝部隊進行指揮。
3.共和國總統應在指定的時間內任命總參謀長和武裝部隊各司令。他們的任期,任期結束前的程序和任期,應由法規規定。
4.共和國總統在一段時期內應總理的要求任命武裝部隊總司令。他可以按照同樣的程序解散武裝部隊總司令。武裝部隊總司令的職權及其從屬於波蘭共和國憲法機關的原則應由法規規定。
5.共和國總統應國防部長的要求,應授予法規所規定的軍銜。
6.共和國總統關於其對武裝部隊最高指揮權的權力,應由法規詳細規定。
第135條
共和國總統關於國家內部和外部安全的諮詢機構為國家安全委員會。
第136條
發生對國家的直接外部威脅時,共和國總統應總理的要求,命令為保衛波蘭共和國而全面或部分動員和部署武裝部隊。
第137條
共和國總統應授予波蘭國籍,並同意放棄波蘭國籍。
第138條
共和國總統應授予命令和裝飾。
第139條
共和國總統具有赦免權。不能將赦免權擴大到由國家法庭定罪的個人。
第140條
共和國總統可以向下議院,參議院或國民議會傳達信息。此類信息不應成為辯論的主題。
第141條
1.共和國總統可就特定事項召集內閣會議。內閣會議由部長會議組成,其辯論由共和國總統主持。
2.內閣理事會不具有部長理事會的職權。
第142條
1.共和國總統應按照第92條和第93條規定的原則發布法規和行政命令。
2.共和國總統應在其其他職權範圍內發布決定。
第143條
總統府應是協助共和國總統的機關。共和國總統應制定總統府章程,並任命和免除其首長。
第144條
1.共和國總統行使憲法和法定權力,應發布《官方法》。
2.總統的正式作為有效,必須由總理簽署,總理通過簽署對該總理承擔責任。
3.第2款的規定 以上第2條與以下內容無關:
1.宣布選舉下議院和參議院;
2.召集新當選的下議院和參議院的第一次會議;
3.在《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縮短下議院的任期;
4.制定立法;
5.宣布舉行全國公投;
6.簽署或拒絕簽署帳單;
7.下令在《波蘭共和國法律雜誌》(Dziennik Ustaw)中發布一項法規或一項國際協議;
8.向下議院,參議院或國民議會傳達信息;
9.轉介憲法法庭;
10.要求最高控制廳進行審計;
11.提名和任命總理;
12.接受部長會議的辭職,並有義務暫時繼續其職責;
13.向下議院申請將部長會議的一名成員移交給國家法庭負責;
14.罷免下議院已通過不信任投票的部長;
15.召集內閣會議;
16.授予命令和裝飾;
17.任命法官;
18.行使赦免權;
19.授予波蘭國籍,並同意放棄波蘭國籍;
20.任命最高法院第一院長;
21.任命憲法法庭庭長和副庭長;
22.任命首席行政法院院長;
23.任命最高法院院長和首席行政法院副院長;
24.請下議院任命波蘭國家銀行行長;
25.任命貨幣政策理事會成員;
26.任命和解散國家安全委員會成員;
27.任命全國廣播和電視理事會成員;
28.制定總統府章程,任命或免除總統府院長;
29.根據第93條規定的原則發出命令;
30.從共和國總統辦公室辭職。
第145條
1.共和國總統可能因違反憲法或法規或實施罪行而在國家法庭被追究責任。
2.對共和國總統提起公訴應以國民議會的至少140名議員的動議,由國民議會法定人數的至少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國民議會決議通過。大會。
3.在提請國家法庭審理的起訴書針對共和國總統之日,他將被暫停執行其職務的所有職務。第131條的規定應酌情適用。
第六章 部長和政府行政理事會
第146條
1.部長會議應負責波蘭共和國的內政和外交政策。
2.部長會議應處理不屬於其他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政府的國家事務。
3.部長會議由政府管理。
4.在一定程度上並根據《組織法》和《章程》規定的原則,部長會議應:
1.確保法規的執行;
2.發布規定;
(三)協調監督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
(四)保護國庫利益;
5.通過國家預算草案;
6.監督國家預算的執行情況,並通過關於關閉國家賬戶的決議,並報告預算的執行情況;
(七)確保國家內部安全和公共秩序;
8.確保國家的外部安全;
9.在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關係領域中實行一般控制;
10.締結需要批准的國際協定,並接受和放棄其他國際協定;
(十一)在國防領域實行一般控制,每年確定需要服兵役的公民人數;
12.確定組織及其工作方式。
第147條
1.部長會議應由部長會議主席(總理)和部長組成。
2.部長會議(副總理)的副主席也可在部長會議內任命。
3.總理和副總理也可以履行部長的職能。
4.章程中指定的委員會主席也可被任命為部長會議成員。
第148條
總理應:
1.代表部長會議;
2.管理部長會議的工作;
3.發布規定;
4.確保部長會議通過的政策得到執行,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方式;
5.協調和控制部長理事會成員的工作;
6.在憲法和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並通過其手段,對地方自治進行監督。
7.成為政府行政部門僱員的正式上級。
第149條
1.部長應領導政府行政管理的特定部門或執行總理分配給他們的任務。領導政府行政部門的部長的活動範圍應由法規規定。
2.領導政府行政部門的部長應發布規定。部長會議應總理的要求可以廢除部長的規章或命令。
3.適用於領導政府行政部門的部長的規定應酌情適用於第147條第1款所指的委員會主席。4。
第150條
部長會議成員不得從事與其公職相抵觸的活動。
第151條
總理,副總理和部長應在共和國總統在場的情況下宣誓如下:
“假設總理任職(副總理,部長),我謹發誓忠實於《憲法》和波蘭共和國其他法律的規定,並堅信祖國的利益和其公民的繁榮永遠是我的最高義務。”
宣誓也可以加上另外一句話“上帝,求你幫助我”。
第152條
1.樞密院應為部長會議的代表。
2.主體的任命和解僱程序以及活動範圍應由法規規定。
第153條
1.公務員隊伍應在政府行政機關內運作,以確保專業,勤勉,公正和政治中立地履行國家義務。
2.首相應為此類公務員隊伍的上級。
第154條
1.共和國總統應提名總理,由總理提議組成部長會議。共和國總統應在下議院初次開會或接受上屆部長會議辭職後的14天內,與其他部長會議成員一起任命總理,並宣誓就職新任命的部長理事會成員。
2.總理應在共和國總統任命之日起14天內,向下議院提交部長會議的活動方案,並要求進行信任投票。下議院應在法定代表人數至少一半的情況下以絕對多數票通過這種信任投票。
3.如果尚未根據上文第1段任命部長會議或未能根據第1段獲得信任票。根據上述第2款,下議院應在第1和第2段規定的時間段結束後的14天內,以總理的絕對多數選出總理及其提議的部長會議成員。至少有法定代表人數的一半。共和國總統應任命如此選擇的部長理事會,並接受其成員的誓言。
第155條
1.如果尚未根據第154條第1款的規定任命部長會議。第三條,共和國總統應在14天之內任命總理,並應其要求任命部長會議的其他成員。下議院在共和國總統任命部長會議後的14天內,應在至少法定代表人數的一半出席的情況下,對之投票。
2.如果尚未根據第1款給予部長會議信任票。一,共和國總統應縮短下議院的任期,並命令舉行選舉。
第156條
1.部長會議的成員應對違反憲法或法規以及犯下與其職務有關的罪行,向國家法庭負責。
2.根據共和國總統或至少115名代表的動議,由下議院以五分之三的法定多數通過決議,要求將部長理事會成員在國家法庭上交代代表人數。
第157條
1.部長會議成員應對下議院的部長會議活動集體負責。
2.部長會議成員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或總理指派給他們的事務中對下議院單獨負責。
第158條
1.下議院應由至少46名代表提出動議,以法定代表人數的多數票通過不信任投票,並應指定總理候選人的姓名。如果下議院通過了這項決議,則共和國總統應接受部長會議的辭職,並任命下議院選舉的新總理,並應他的請求任命新的總理理事會成員。部長們並宣誓就職。
2.通過一項決議案的動議。提交以上第1條後,不得早於第7天將其付諸表決。同類的後續動議不得早於提交先前動議之日起3個月後提交。如果至少有115名代表提交了後續動議,則可以在3個月結束之前提交動議。
第159條
下議院可以對個別部長進行不信任投票。至少有69名代表可提出通過這種不信任投票的動議。第158條第1款的規定。2應酌情適用。
2.共和國總統應罷免一位部長,該部長已由下議院以法定人數的多數票通過了不信任投票。
第160條
總理可以向下議院提交一項動議,要求對部長會議進行信任投票。部長會議的信任票應在法定代表人數至少一半的情況下以多數票通過。
第161條
共和國總統應總理的要求,應改變部長會議的組成。
第162條
1.首相應在新當選的下議院的第一次會議上提出部長會議的辭職。
2.在下列情況下,總理還應提交部長會議的辭職:
1.下議院未通過對部長會議的信任投票時;
2.對部長會議進行不信任投票時;
3.總理本人辭職時。
3.共和國總統在接受部長會議的辭職時,應責成其繼續履行職責,直到任命新的部長會議為止。
4.如果是第2款所述,共和國總統可以。2,小節 以上3,拒絕接受部長會議的辭職。
第七章 地方自治政府
第163條
地方自治政府應執行《憲法》或《章程》未賦予其他公共當局機關的公共任務。
第164條
1.公社(gmina)是地方自治的基本單位。
2.其他地方和/或地方自治政府單位應由章程規定。
3.公社應執行地方自治的所有任務,但不保留給其他地方自治單位。
第165條
1.地方自治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他們應擁有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
2.地方自治單位的自治性質應受法院保護。
第166條
1.旨在滿足自治社區需求的公共職責應由地方自治單位直接負責。
2.如果國家的基本需要有此要求,則一部法規可指示地方自治單位履行其他公共職責。如此分配的職責的轉移方式和履行方式應由法規規定。
3.行政法院應解決地方自治單位與政府行政部門之間的管轄權糾紛。
第167條
1.應確保地方自治部門的單位有足夠的公共資金來執行分配給他們的職責。
2.地方自治單位的收入包括其本人的收入以及國家預算的一般補助和專項補助。
3.地方自治部門的收入來源應由法規規定。
4.改變地方自治單位的職責和權限,應適當改變其在公共收入中的份額。
第168條
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地方自治單位有權設定地方稅費水平。
第169條
1.地方自治單位應通過憲法和行政機關履行職責。
2.組成機構的選舉應是普遍的,直接的,平等的,並應通過無記名投票進行。章程應規定提交候選人和進行選舉的原則和程序,以及對選舉有效期的要求。
3.地方自治單位執行機關的選舉和罷免的原則和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4.地方自治政府部門的內部組織結構應在其法定機構之內規定其法定機構。
第170條
自治社區的成員可以通過公民投票來決定與其社區有關的事項,包括解散直接選舉建立的地方自治機構。進行地方公投的原則和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第171條
1.地方自治政府採取行動的合法性應接受審查。
2.對地方自治單位的活動進行審查的機關應是:總理和各省以及有關財務事項的審查機構。
3.根據總理的動議,下議院可以公然違反憲法或法規,可以解散地方自治的組成機構。
第172條
1.地方自治單位有權結社。
2.地方自治單位有權參加地方和區域社區的國際協會,並有權與其他州的地方和區域社區合作。
3.第2至3段所述的關於行使權利的原則。上述第一和第二條由地方自治單位規定。
第八章 法庭和法庭
第173條
法院和法庭應構成單獨的權力,並應獨立於其他權力部門。
第174條
法院和法庭應以波蘭共和國的名義宣布判決。
第175條
1.波蘭共和國的司法行政應由最高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軍事法院執行。
2.只有在戰爭時期才能建立特別法庭或簡易程序。
第176條
1.法院程序應至少分為兩個階段。
2.法院的組織結構,管轄權和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第177條
普通法院應就所有事項執行司法行政,但依法應由其他法院保留的除外。
第178條
1.法官在其職權範圍內應是獨立的,僅應遵守《憲法》和規約。
2.應為法官提供適當的工作條件,並根據其職務的尊嚴和職責範圍給予其報酬。
3.法官不得屬於政黨,工會或從事與法院和法官獨立原則不符的公共活動。
第179條
共和國總統可根據全國司法委員會的議案,無限期任命法官。
第180條
1.法官不可移動。
2.法官的罷免,罷免,違反法官的意願被撤職至另一法官席或職位,只能通過法院的判決發生,並且只能在法規規定的情況下發生。
3.法官可能由於生病或體弱多病而退休,以致他無法履行其職務。規章應規定這樣做的程序以及對這種決定提出上訴的程序。
4.規約應規定年齡限制,超過該年齡限制法官應退休。
5.如果法院系統進行了重組或法院區域的邊界發生了變化,則可以將法官分配到另一法院或在維持其全部薪酬的前提下退休。
第181條
未經成文法規定的法院事先同意,法官不得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被剝奪自由。法官不得被拘留或逮捕,除非在實施犯罪時被捕,並且為確保適當的訴訟程序而必須將其拘留。任何此類拘留,應立即通知地方主管法院院長,並可命令立即釋放被拘留者。
第182條
法規應規定公民參與司法的範圍。
第183條
1.最高法院應對普通法院和軍事法院進行判決監督。
2.最高法院還應執行《憲法》和章程中規定的其他活動。
3.最高法院的第一任院長應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任期六年,由最高法院法官大會提議的候選人中選出。
第184條
首席行政法院和其他行政法院應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對公共行政的執行行使控制權。這種控制還應擴大到關於地方自治機關的決議與政府行政機關的規範性行為是否符合法規的判斷。
第185條
首席行政法院院長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任期六年,由首席行政法院法官大會提議的候選人中選出。
第186條
1.全國司法委員會應維護法院和法官的獨立性。
2.全國司法委員會可就規範性行為與法院和法官的獨立性相關的程度,向憲法法庭提出關於規範性行為是否符合《憲法》的申請。
第187條
1.全國司法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1.最高法院第一任院長,司法部長,首席行政法院院長以及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個人;
2.從最高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軍事法院的法官中選出15名法官;
3.下議院從眾議院議員中選出4名議員,參議院從參議員中選出2名議員。
2.全國司法委員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主席和兩名副主席。
3.被選為全國司法理事會成員的任期為4年。
4.全國司法委員會的組織結構,活動範圍和工作程序以及choosing選其成員的方式應由法規規定。
憲法法庭
第188條
憲法法庭應就以下事項作出裁決:
1.法規和國際協定是否符合《憲法》;
2.規約是否符合已批准的國際協定,而其批准需要得到規約的事先同意;
(三)中央國家機關發布的法律規定與《憲法》,已批准的國際協定和法規相一致;
(四)政黨宗旨或活動與《憲法》相符的;
5.有關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違反憲法的申訴。1。
第189條
憲法法庭應解決國家中央憲法機關之間的權限爭端。
第190條
1.憲法法庭的裁決​​應具有普遍約束力,並且是終局裁決。
2.關於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事項,憲法法庭的判決應立即在頒布原始規範性行為的官方出版物中立即發表。如果未頒布規範性法律,則該判決應在波蘭共和國官方公報Monitor Polski中發布。
3.憲法法庭的判決自其發表之日起生效,但是,憲法法院可以指定另一日期,以終止規範性法律的約束力。就法規而言,該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就任何其他規範性法律而言,該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如果判決有預算中未規定的財務後果,憲法法庭應在徵求部長會議的意見後,指定有關規範性法律具有約束力的終止日期。
4.憲法法庭關於不符合《憲法》,一項國際協定或規約,一項規範性行為的判決,根據該判決,法院的法律有效判決,最終行政決定或其他事項的解決是發行,應作為重新啟動程序或以適用於該程序的規定中規定的方式和原則取消決定或其他解決方案的基礎。
5.憲法法庭的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
第191條
1.以下條款可就第188條規定的事項向憲法法庭提出申請:
1.共和國總統,下議院元帥,參議院元帥,總理,50名代表,30名參議員,最高法院第一院長,首席行政法院院長,檢察官-將軍,最高控制院院長和公民權利專員,
2.全國司法委員會,在第186條第1款規定的範圍內。2;
(三)地方自治團體的組成機關;
(四)工會的國家機關以及用人單位和職業組織的國家主管部門;
5.教堂和宗教組織;
6.第79條中提及的主題,在其中規定的範圍內。
2.第2段提及的主題。1小節 如果規範性法案涉及與其活動範圍有關的事項,則上述第3-5條可以適用。
第192條
以下人士可就第189條所規定之事項向憲法法庭提出申請:共和國總統,下議院元帥,參議院元帥,總理,最高法院第一任院長,首席行政法院院長和最高控制廳院長。
第193條
任何法院都可以將法律問題轉交給憲法法庭,以解決規範性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已批准的國際協定或法規,如果對法律問題的回答將決定該法院目前正在處理的問題。
第194條
1.憲法法庭應由下議院各選出15名法官組成,任期9年,由其法律知識卓越的人選出。任何人的任期均不得超過一個任期。
2.憲法法庭庭長和副庭長應由共和國總統從憲法法庭法官大會提議的候選人中任命。
第195條
1.憲法法庭的法官在行使其職權時應是獨立的,僅服從《憲法》。
2.應當為憲法法庭的法官提供適當的工作條件,並根據其職位的尊嚴及其職責範圍給予報酬。
3.憲法法庭的法官在其任期內不得屬於任何政黨,工會或從事與法院和法官獨立原則不符的公共活動。
第196條
未經憲法法庭事先同意,不得將憲法法庭的法官追究刑事責任或剝奪自由。法官不得被拘留或逮捕,除非在實施犯罪時被捕,並且為確保適當的訴訟程序而必須將其拘留。任何此類拘留,應立即通知憲法法庭庭長,並可命令立即釋放被拘留者。
第197條
憲法法庭的組織結構和訴訟方式應由法規規定。
國家法庭
第198條
1.對於違反憲法或由其在其職權範圍內或在其範圍內犯下的法規的行為,下列人員應依憲法向國家法庭負責:共和國總統,總理和安理會成員部長,波蘭國家銀行行長,最高控制議院行長,國家廣播電視總理事會成員,總理已授予部委管理權的人以及司令官-武裝部隊總司令。
2.眾議員和參議員還應在憲法第107條規定的範圍內向國家法庭負責。
3.國家法庭可規定的懲罰類型應由法規規定。
第199條
1.國家法庭應由下議院從下議院中選出的一名主席,兩名副主席和十六名成員組成,這些成員來自非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法庭副主席和至少一半的法庭法官應具備擔任法官職務所需的資格。
2.最高法院第一院長應為國家法庭庭長。
3.法庭法官在其行使法庭法官職權的範圍內應是獨立的,並僅受《憲法》和規約的約束。
第200條
未經國家法庭事先同意,國家法庭成員不得承擔刑事責任或被剝奪自由。除非有犯罪行為將其逮捕並為確保適當的訴訟程序而必須將其拘留的情況,否則不得拘留或逮捕國家法庭成員。凡此種拘留,應立即通知國家法庭庭長,並可命令立即釋放被拘留者。
第201條
國家法庭的組織及其提起的訴訟方式,應由規約規定。
第九章 國家控制機構與權利捍衛
最高控制室
第202條
1.最高管制院應為國家審計的主要機關。
2.最高控制院應隸屬下議院。
3.最高管制院應按照合議原則行事。
第203條
1.最高管制院應審計政府行政機關,波蘭國家銀行,國家法人和其他國家組織單位在合法性,經濟審慎,效力和勤奮方面的活動。
2.最高管制院可對地方自治機關,社區法人和其他社區組織單位在合法性,經濟審慎和勤奮方面的活動進行審計。
3.最高管制院還可以就其他組織單位和經濟主體的合法性和經濟審慎性,其使用國家或公共財產或資源或履行對國家的財政義務的程度進行審計。
第204條
1.最高控制宮應向下議院提出:
1.分析國家預算的執行情況和貨幣政策的目的;
2.關於由部長會議提出的對接受上一年度預算帳戶進行表決的意見;
3.有關法規規定的審計結果,結論和意見的信息。
2.最高控制宮應向下議院提交關於其活動的年度報告。
第205條
1.最高參議院議長在參議院同意下由下議院任命,任期六年,可再延長一次。
2.除在高等學校擔任教授職務外,最高控制院院長不得擔任任何其他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專業活動。
3.最高控制院院長不得屬於任何政黨,工會或從事與其職務有損尊嚴的公共活動。
第206條
未經下議院事先同意,最高管制院院長不得追究刑事責任或剝奪自由。最高控制會議廳長不得被拘留或逮捕,除非在犯罪中被逮捕,並且為確保適當的訴訟程序而必須將其拘留。應立即將這種拘留通知下議院元帥,並可命令立即釋放被拘留者。
第207條
最高管制院的組織和工作方式應由法規規定。
公民權利委員會
第208條
1.公民權利專員應維護《憲法》和其他規範性法案中規定的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權利。
2.公民權利專員的工作範圍和方式應由法規規定。
第209條
1.公民權利專員在參議院同意下由下議院任命,任期五年。
2.除高等教育機構的教授職位外,公民權利專員不得擔任任何其他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專業活動。
3.公民權利專員不得屬於任何政黨,工會或從事與其職務有損尊嚴的其他公共活動。
第210條
公民權利專員的活動應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並應根據法規所規定的原則僅對下議院負責。
第211條
未經下議院的事先同意,公民權利專員不得承擔刑事責任或被剝奪自由。不得拘留或逮捕公民權利專員,但在實施犯罪時被逮捕並為確保適當的訴訟程序而必須對其進行拘留的情況除外。任何此類拘留,都應立即通知下議院元帥,並可命令立即釋放被拘留者。
第212條
公民權利專員應每年將其活動通知下議院和參議院,並報告其對人身自由和權利的尊重程度。
全國廣播和電視理事會
第213條
1.全國廣播電視委員會應維護言論自由,知情權,並維護廣播電視的公共利益。
2.全國無線電廣播電視理事會應發布規定,並在個別情況下通過決議。
第214條
1.全國廣播廣播電視理事會的成員應由下議院,參議院和共和國總統任命。
2.全國廣播廣播電視理事會的成員不得屬於政黨,工會或從事與其職權不符的公共活動。
第215條
全國廣播廣播電視理事會的原則和工作方式,其組織和任命其成員的詳細原則應由法規規定。
第十章公共財政
第216條
1.專門用於公共目的的財政資源應按法規規定的方式收集和處置。
2.國庫,波蘭國家銀行或其他國家法人對財產,股票或股份的獲取,處置和產權負擔,證券發行應按照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
3.任何壟斷均應通過法規確定。
4.國家應按照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訂立貸款合同以及提供擔保和財務擔保。
5.不得訂立合同貸款,也不得提供擔保和財務擔保,以免引起國家公共債務超過年度國內生產總值價值的五分之三。年度國內生產總值和國家公共債務的價值計算方法應由法規規定。
第217條
徵收稅款和其他公共費用,應徵稅款的具體規定和稅率,給予減免稅的原則以及免稅的納稅人類別應法定手段。
第218條
國庫的組織和國庫資產的管理方式應由法規規定。
第219條
1.下議院應通過預算[ustawa budzetowa-預算法規]通過一個財政年度的國家預算。
2.編制國家預算草案的原則和程序,其詳細程度和對國家預算草案的要求,以及執行預算的原則和程序應由法規規定。
3.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在臨時預算中指定國家在一年以下的收入和支出。與國家預算草案有關的規定應酌情適用於臨時預算草案。
4.如果國家預算或臨時預算在一個財政年度開始之日尚未生效,則部長會議應根據預算草案管理國家財政。
第220條
1.部長理事會計劃的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可能不會導致下議院通過預算赤字超過預算草案規定的水平。
2.預算中不得規定通過與國家中央銀行簽訂信貸義務來彌補預算赤字。
第221條
提出有關預算,臨時預算,預算修正案,締結公共債務的規約以及國家給予財政擔保的規約的立法權僅屬於部長會議。
第222條
部長會議應在財政年度開始前至少三個月向下議院提交下一年度預算草案。在特殊情況下,草稿可以稍後提交。
第223條
參議院可在收到預算後的20天內通過修正案。
第224條
1.共和國總統應在收到下議院元帥的7天之內簽署預算或臨時預算,並在《波蘭共和國法律雜誌》(Dziennik Ustaw)中頒布該預算。第122條第1款的規定。5不適用於預算或任何臨時預算。
2.如果共和國總統在簽署預算之前已參考憲法法庭對預算或臨時預算的憲法作出裁定,則該法庭應在自此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向法庭提交此類參考的日期。
第225條
如果在向塞舌爾提交預算草案之日起4個月後仍未通過預算草案或未將其提交給共和國總統簽署,則共和國總統可在14天之內命令縮短下議院的任期。
第226條
1.部長會議應在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五個月內,向下議院提交一份預算執行情況報告,並附上有關國債情況的信息。
2.下議院在收到報告後的90天內,應考慮提交給它的報告,並在徵求最高監管機構的意見後,應就批准或拒絕批准財務報告通過一項決議。部長會議提交的賬目。
第227條
1.國家中央銀行為波蘭國家銀行。它具有發行貨幣以及製定和執行貨幣政策的專有權。波蘭國家銀行應負責波蘭貨幣的價值。
2.波蘭國家銀行的機關為:波蘭國家銀行行長,貨幣政策委員會以及波蘭國家銀行董事會。
3.下議院應共和國總統的要求任命,任命波蘭國家銀行行長為期6年。
4.波蘭國家銀行行長不得屬於任何政黨,工會或從事與其職務有損尊嚴的公共活動。
5.貨幣政策委員會應由波蘭國家銀行行長和主席組成,波蘭國民銀行行長應由該行主持,並由對金融事務有深刻了解的人士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其人數相同。 ,下議院和參議院任期6年。
6.貨幣政策委員會應每年制定貨幣政策目標,並在提交部長會議預算草案的同時向下議院提出。財政年度結束後的5個月內,貨幣政策委員會應向下議院提交有關實現貨幣政策目的的報告。
7.波蘭國家銀行的組織結構和活動原則,以及其機構的任命和解職的詳細原則,應由法規規定。
第十一章。非常規措施
第228條
在特別危險的情況下,如果普通憲法措施不足,則可以採用以下任何適當的特殊措施:戒嚴,緊急狀態或自然災害狀態。
非常規措施只能通過基於法規發布的法規來引入,並且還必須予以公佈。
在規定任何特別措施的期限內,公共權力機關的活動原則以及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權利受到限制的程度應由法規確定。
法規可以規定在需要採取特別措施的時期內,由於限制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權利而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賠償原則,範圍和方式。
因採取任何特別措施而採取的行動應與威脅程度成比例,並應旨在盡快恢復允許國家正常運作的條件。
在採取特別措施的時期內,以下內容不得更改:憲法,下議院選舉法,參議院和地方自治機關,總統選舉法以及特殊措施法規。
在採取特別措施期間以及終止後的90天內,下議院的任期不得縮短,也不能在全國范圍內舉行全民公投,也不得選舉下議院,參議院,舉行地方自治政府或總統選舉,並適當延長此類機構的任期。只有在未採取特別措施的地方,才可以選舉地方自治機關。
第229條
在對國家的外部威脅,對波蘭共和國領土的武裝侵略行為或由於國際協議而產生共同防禦侵略的義務時,共和國總統可應安理會的要求部長,宣佈在該州部分或全部領土上實行戒嚴狀態。
第230條
在威脅國家憲法秩序,公民安全或公共秩序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可應部長會議的要求,提出不超過90天的明確期限,在部分或整個國家領土上發生緊急情況。
在下議院的同意下,延長緊急狀態的時間不得超過60天。
第231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簽署《戒嚴令》或《緊急狀態》的規定後48小時內向下議院提交該規定。下議院應立即考慮總統的規定。下議院可以在法定代表人數至少一半以上的情況下,以絕對多數票通過,可以廢除總統的規定。
第232條
為了防止或消除表現出自然災害特徵的自然災害或技術事故的後果,部長會議可在不超過30天的一定期間內將自然災害的狀態引入到在整個國家的領土上。在下議院的同意下,可以擴大自然災害的狀態。
第233條
規定了在戒嚴和緊急狀態下限制人和公民自由和權利的範圍的法規,不應限制第30條(人的尊嚴),第34條和第36條(公民身份),第38條(保護生命),第39條,第40條和第41條第4款(人道待遇),第42條(刑事責任歸屬),第45條(訴諸法院),第47條(個人)權利),第53條(良心和宗教),第63條(請願書)以及第48條和第72條(家庭和兒童)。
禁止僅因種族,性別,語言,信仰或缺乏種族,社會血統,血統或財產而限制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權利。
規定自然災害期間個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權利的限制範圍的法規可能會限制第22條(經濟活動自由)第41條第2款規定的自由和權利。第1、3和5條(人身自由),第50條(房屋的不可侵犯性),第52條第1款。1(在波蘭共和國境內的遷徙和居住自由),第59條第1款。第3條(罷工權),第64條(所有權),第65條第2款。1(工作自由),第66條,第1款。1(享有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的權利)以及第66條第1款。2(休息權)。
第234條
無論何時,在戒嚴期間,下議院無法集會,共和國總統應根據部長會議的要求,在第228條第(3)款規定的範圍和限制內。3-5,發布具有法規效力的法規。這些法規必須在下屆會議上由下議院批准。
上文第1段提及的規定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的性質。
第十二章。修改憲法
第235條
1.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憲法的法案:法定代表人數的至少五分之一;參議院; 或共和國總統。
2.對憲法的修正應通過下議院通過的法規,然後在60天內由參議院以同一措辭通過。
3.修正憲法的法案的一讀不得早於向下議院提交法案後30天。
4.修正憲法的法案應由下議院在至少有法定代表人數一半的情況下,以至少三分之二多數的票數通過,而參議院則應在參議院以絕對多數票通過。至少有法定參議員人數的一半。
5.下議院通過對憲法第一章,第二章或第十二章的條款進行修正的法案,應在對該法案進行一讀後不超過60天進行。
6.如果一項修改憲法的法案與第一,第二或第十二章的規定有關,則應在第一款中指明。上述第1項可能要求參議院在通過法案後45天內舉行確認性全民投票。此類主體應將此事向下議院元帥提出,後者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60天內命令舉行全民投票。如果多數投票者對憲法修正案表示支持,則視為該修正案被接受。
7.完成上文第4和第6段規定的程序後,下議院元帥應將通過的規約提交共和國總統簽署。共和國總統應在該法規提交後21天內簽署該法規,並在《波蘭共和國法律雜誌》(Dziennik Ustaw)中發布該法規。
第十三章。最終和過渡性條款
第236條
1.在《憲法》生效之日起的兩年內,部長會議應向下議院提交執行《憲法》所需的法案。
2.納入第176條的法規。在與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訴訟有關的範圍內,應在《憲法》生效之日起5年終了之前通過第1條。與行政首長法院特別複審判決有關的規定將在該法規生效之前一直有效。
第237條
1.在本《憲法》生效後的四年內,輕罪案件應由地區法院附屬的輕罪裁決委員會審理和裁定,但逮捕的處罰只能由法院進行。
2.董事會對判決的上訴應由法院進行審議。
第238條
1.公共權力憲法機關的任期及其組成的個人,無論是在憲法生效之前當選還是任命,都應在憲法規定的日期之前有效的規定所規定的期限結束之前結束生效。
2.如果在《憲法》生效之前有效的規定未指定任何此類任期,並且自選舉或任命起的有效期比《憲法》規定的任期更長,則為憲法的任期組成公共權力機關或個人的,應在《憲法》生效之日後一年結束。
3.如果在《憲法》生效之前有效的規定沒有規定任何這樣的任期,並且自當選或任命之日起的期限比《憲法》規定的期限短,則該機關的任期為或個人應按照現行規定任職,應列入《憲法》規定的任期。
第239條
1.在《憲法》生效之日起的兩年內,憲法法庭對不符合《憲法》的法規作出的判決在其生效之前不得為終局決定,並應由憲法法院考慮。下議院可以在法定代表人數至少為一半的情況下,以三分之二多數投票否決憲法法庭的判決。前述規定不得涉及針對提交憲法法院的法律問題而作出的判決。
2.在憲法生效之前提起的由憲法法庭提出對憲法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解釋的程序應中止。
3.憲法生效之日,憲法法庭有關解釋法規的決議應失去其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效力,但法院的最終判決和公共權力機構作出的其他最終決定應考慮到憲法法庭通過對章程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解釋所決定的規定的含義應繼續有效。
第240條
在憲法生效之日起的一年內,預算可以通過在國家中央銀行收縮債務來彌補預算赤字。
第241條
1.先前由波蘭共和國根據在其批准時有效的憲法規定批准並在Dziennik Ustaw頒布的國際協議,應視為經法規事先同意而批准的協議,並應接受《憲法》第91條的規定,如果與第89條第(3)款所述的事項類別有關。《憲法》第1條源自國際協議的條款。
2.部長會議應在《憲法》生效後的兩年內,向下議院提交一份國際協定清單,其中載有不符合《憲法》規定的條款。
3.在憲法生效之日前當選的,未滿30歲的參議員應保持其席位,直到當選的任期屆滿為止。
4.共同行使副總理或參議員的職權,並具有第103條所禁止的職能或僱用,應導致該職權在《憲法》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後到期,除非副總理或參議員辭職。從這種職能或這種就業停止。
5.經立法程序審理或由憲法法庭或國家法庭審理並在《憲法》生效之前開始的案件,應按照生效之日有效的憲法規定處理。其。
6.憲法生效後的兩年內,部長會議應確定在憲法生效之日之前通過或發布的部長會議決議和部長命令或其他政府行政機關命令根據第87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憲法第1條和《憲法》第92條將由根據法規制定的法規取代,法規應由部長會議在適當的時候起草並提交給下議院。同時,
7.地方法律的製定以及市鎮發布的規定應成為第87條第7款所指的地方法律的製定。憲法第2條。
第242條
現廢除以下內容:
1. 1992年10月17日《憲法法》,關於波蘭共和國立法機構與行政機構之間的相互關係以及地方自治(Dziennik Ustaw,1992年,第84號,項目426; 1995年第38號,項目184(第150號,第729項,以及1996年第106號,第488項);
2. 1992年4月23日《關於製定和頒布波蘭共和國憲法的程序的憲法法》(Dziennik Ustaw,1992年,第67號,項目336;以及1994年第61號,第251條)。
第243條
波蘭共和國《憲法》自頒布之日起3個月屆滿之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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