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羅門群島聯邦憲法草案

2013年所羅門群島聯邦憲法草案
前言
上帝的創造者,主權,至高無上的全能者,承認並接受您的宏偉設計和神聖目的,使這些群島和居民得以存在,體現在其基於文化,傳統,習俗和習俗的社會政治體係以及基於部落,氏族和宗族;
我們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的人民和公民:
確認先前存在的國家對我們原始社會政治秩序的了解;
深信我國的異質性使聯邦政府體製成為更合適的政治體制;
經歷和遭受具有我們異質性的單一制政府的政治獨立性的不兼容;
從而證明我們脫離1978年所羅門群島獨立令;
承認,確認和重申我們在我們先前存在的民族國家的聯邦的基礎上製定本國政府體制的原始根源;
重申我們祖先的崇高傳統,有價值的習俗和智慧以及自遠古以來他們享有的自由;
重視,尊重和注意我們的多樣性,但意識到我們的共同命運和團結;
為維護我們的身份而感到自豪,使我們能夠更新我們的自由,自治,智慧和應有的風俗;
我們現在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的人民和公民,在造物主上帝的指導和祝福下,在神聖的幫助下成立了所羅門群島聯合會;
(a)堅持基督教和其他類似的精神原則以及我們應有的風俗和傳統;
(b)為人民的統治提供自治安排;
(c)承認人民的主權;
(d)承認部落,氏族,宗族,自然家庭或社區的自治和相互依存;
(e)通過民主,問責制,透明度,平等,社會正義和法治進行治理;
(f)注意所羅門群島將發展以反映不斷變化的世界和當地情況,並承諾這些改變將通過憲法和法律途徑而不是通過暴力或非法手段進行;
(g)為今世後代保護環境,陸地,海洋和空氣以及我們的文化特性和知識產權;
(h)為共和國的經濟增長創造,保護,管理和維持可行的經濟基礎;
(i)努力應對普遍存在的貧困,飢餓,文盲,腐敗,污染,性奴役,人口販運,歧視,失業,氣候變化影響,健康相關問題,恐怖主義,暴力,犯罪和其他社會弊端的問題;
(j)管理和監測人口增長;
(k)尊嚴和正直地履行公民根據本《憲法》承擔的義務;和
(l)努力使一個多元化的人民聚集在一起。
我們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的人民和公民在上帝的至高無上以及我們傳統的宗族和部落制度以及領導下的權威下行事,
因此,現在聲明-
在與人民進行全國協商之後,通過我們的憲法代表大會和知名人士諮詢委員會,聯合憲法代表大會和知名人士諮詢委員會全體會議以及國民大會進行了省級磋商,
我們決心頒布或頒布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憲法;
在全能神的指導下,通過國民在國民大會上的最終決定,在2014年______日這一天做出了決定,後來又在2014年______天這一天得到當選代表的正式認可。
特此制定,通過並賦予本憲法-
以下列方式生效:
(a)國家元首根據內閣的建議行事的次日,應與內閣的意見一併生效,並附有必要的其他規定,以使第一任秘書長獲得通過選舉總統和聯邦議會議員;
(b)在總統和聯邦議會議員第一次大選中確定退還令狀的日期,本《憲法》的其餘部分應生效。
上帝使所羅門群島的民主共和國
第1章:基金會規定
1.共和國成立
所羅門群島應根據以下原則成為聯邦民主共和國:
(a)全能神創造者的至高無上的主權;
(b)我們以前的民族國家和社區的聯邦;
(c)加強和尊重我們的智慧,有價值的習俗和傳統;
(d)維護,維護和促進社區規範,價值觀和治理傳統做法;
(e)憲法至上和法治;
(f)促進和保護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g)促進,維護和維持統一,和平,和解與安全。
(h)社區參與解決衝突;
i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對抗和/或同意民主;
(j)為了共和國的共同利益,促進和促進創造力和創新。
2.促進,維護和維持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的統一,和平,和解與安全
(a)除非根據聯邦議會為促進,維護和維持統一而製定的法律,否則在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境內不得建立或運作任何軍事組織,包括準軍事部隊和民兵的組建和運作所羅門群島的和平,和解與安全;
(b)除非得到州議會和社區政府的2/3的支持,以在共和國內建立適當的安全組織,否則根據(a)款制定的法律不得生效;
(c)軍事,準軍事和第5民兵中的所有官兵應通過等級內的適當指揮官向總司令官負責;
(d)(b)項中提到的安全組織應包括紀律嚴明的安全部隊和執法機構或代理,並遵守第二十二章第四和第五部分的規定,組成自治的國家警察部隊,並承擔懲教的共同責任。服務;
(e)所有軍事,準軍事和民兵在其職務上均應至少有公平的共和國土著人民和公民代表權;
(f)前款所述組織的所有人員均應獲取真實的警察和健康證明文件以及所需的真實最低學歷文件。
3.共和國主權
(1)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為主權共和國,僅應遵守本《憲法》生效之初適用於所羅門群島的那些國際義務和協定,或隨後由聯邦政府自由接受根據本憲法和國際慣例,但前提是此類國際義務和協議由聯邦議會制定為國內法;
(2)在頒布第(1)款中提到的國內法時,應徵詢州政府和社區政府的意見;
(3)此類國內法應在得到州議會和社區政府的絕對多數批准後生效。
4.共和國首都
(1)除非另有決定,瓜達爾卡納爾島上的霍尼亞拉市應為共和國的首都和聯邦政府的所在地;
(2)霍尼亞拉市的陸地和海洋邊界應按照聯邦測量總署保存的官方記錄中的規定進行,除非經聯邦政府,瓜達爾卡納爾州政府和霍尼亞拉市議會在一定時期內共同同意,對邊界進行了變更從本憲法生效之日起5年內生效,並納入聯邦法律。聯邦政府應提供必要的資金,以使三方能夠就共同解決霍尼亞拉市的陸地和海洋邊界進行談判;
(3)如果根據第(2)款未達成共同協議,則必須啟動並完成為期5年的霍尼亞拉市正確的陸地和海洋界限的訴訟;
(4)如果未根據第(2)或(3)款進行任何更改,則應確認霍尼亞拉市的陸地和海洋邊界已由聯邦測量總署保留在官方記錄中。
5.語言
(1)英文和Pijin為共和國的官方語言。其他語言應酌情使用;
(2)所羅門群島的所有土著方言應得到平等維護,尊重和促進。
6.國旗
除非被聯邦法律修改,否則所羅門群島目前的國旗將得到維護和尊重,並將成為共和國的國旗。
7.國歌
除非通過聯邦法律進行更改,否則所羅門群島目前的國歌必須得到維護和遵守,並成為共和國的國歌。
8.國徽
除非通過聯邦法律進行更改,否則所羅門群島目前的國徽將得到維護和尊重,並成為共和國的國徽。
9.民族座右銘
除非受到聯邦法律的更改,否則當前的國家格言應得到維護和尊重,並將成為共和國的國家格言。
10.榮譽與獎項
隨著《聯邦憲法》的生效,英國政府的所有榮譽和獎項將不再授予共和國內的人員,而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的榮譽和獎項僅由代理國家元首授予根據共和國榮譽與獎勵委員會的建議。
11.刑事訴訟制度
隨著《聯邦憲法》的生效,對被告的所有刑事訴訟均應以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的名義提起。
12.聯邦憲法至上
(1)本憲法是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的最高法律;
(2)任何與本《憲法》相抵觸的法律均無效,且在抵觸的範圍內無效;
(3)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的任何官方機構均不得在任何法院對本《憲法》的有效性,合法性或製定或頒布的程序提出質疑。
13.憲法的解釋
(1)本《憲法》應解釋為:
(a)貫徹序言和基礎原則;
(b)促進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c)允許創造性地發展與所羅門群島判例有關的法律體系;
(d)避免違反《憲法》宗旨的技術手段;和
(e)考慮到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的精神,宗教,傳統,種族,文化和語言多樣性。
(2)解釋本《憲法》的法院,個人或當局,在模棱兩可的情況下,應參考《憲法改革報告》和任何其他有助於對《憲法》進行有目的解釋的相關事項或材料,並應考慮仍在發展中的《憲法》。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憲法框架。
14.捍衛憲法
(1)任何人或一群人
(a)以暴力,威脅或其他非法手段
(i)中止或廢除本《憲法》,或聲稱或企圖採取任何此類行為的人;要么
(ii)試圖建立違反本《憲法》的政府體制;要么
(iii)干擾共和國任何合法政府或機關的行為;要么
(iv)組織針對可能引起公眾恐懼的人員或財產的暴力行為;要么
(v)促進不同民族或公民階層之間的敵對情緒;要么
(b)組織或參與非法的任何一個或多個非正式武裝團體或團體或非官方民兵;要么
(c)協助和教any任何人從事本款規定的行為,即構成《憲法》中的罪行,可根據適用的刑法予以處罰。
(2)對於根據第(1)款實施的任何犯罪,任何法律均不得授予任何人大赦或免予起訴的權利。
(3)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無資格當選或委任為任何公職人員。
15.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法律
(1)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的法律應包括:
(a)本聯邦憲法;
(b)國家憲法;
(c)共同體政府憲法或任何適當的憲法安排或管轄規則;
(d)聯邦議會的法案和附屬立法;
(e)根據《憲法》規定的國家立法機關和任何其他立法機構的法令和附屬立法;
(f)習慣法和慣例;
(g)截至1978年7月7日的聯合王國議會普遍適用的法律;
(h)所羅門群島法院可能適用的普通法和公平原則和規則;和
(i)適用於所羅門群島的習慣國際法,國際公約,條約和協定,只要在本憲法生效後將其納入國內法即可。
第二章:民眾之間的社會憲章
16.共和國的職責
(1)共和國應創造有利於團結,和平,安全,秩序和善政的條件,特別是
(a)維護憲法,建立強大和可持續的聯盟以及民族意識;
(b)支持在聯邦,州和社區政府領域(包括氏族,部落村莊社區,教堂和其他地方社區)進行的治理;
(c)維護和保護氏族和部落社區的有價值的習俗,包括土地和自然資源的習慣所有權及其習慣和知識產權的權利;
(d)認識到它對子孫後代有責任保護所羅門群島的環境和生物多樣性,並鼓勵可持續的資源利用和管理;
(e)為所羅門群島各社區之間的穩定,和平以及日常生活的有序開展和關係創造條件;
(f)促進每個人享有平等教育,健康和經濟發展的權利;
(g)維護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h)弘揚民主文化和讚賞公民精神;
(i)確保在所有治理領域都建立公開透明的政府;所有政府官員和公共當局的問責制,並消除一切形式的腐敗;
(j)確保所有人都能獲得正規和傳統司法制度的便利;
(k)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促進男女平等參與公共事務,特別強調婦女,青年和有特殊需要的人參與共和國的生活;和
(l)從所羅門群島移走並銷毀未經授權的槍支;
(m)協助語言和文化團體編寫,印刷和記錄其母語和文化。
17.所羅門群島人民和公民的職責
作為民主參與和互惠的一部分,所羅門群島的人民和居民應:
(a)維護並尊重《憲法》及其價值觀;
(b)維護和尊重所羅門群島的法律,包括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c)堅持並尊重真正和有價值的當地習俗和文化;
(d)堅持和實行自力更生,有酬職業,維持生計的經濟,往復,寬容,尊重,責任,奉獻,誠實,信任,寬恕,喜悅,和平,幸福,關心和分享;
(e)尊重他人並與之和諧相處;
(f)促進和保護自然的家庭生活;
(g)保護公共財產不受損害,浪費和濫用;
(h)尊重和保護環境並保護自然資源;
(i)與公共機構合作維護法律和秩序;
(j)避免進行,協助或寬恕腐敗行為;
(k)要求公職人員和政府當局對政府的公正和合法行為承擔適當責任;
(l)堅持並尊重基督教或宗教倫理,原則和價值觀。
18.不可訴性
本章的規定是不可辯駁的,除非它們是本《憲法》或其他法律中其他規定的主題。
第三章:習慣土地和其他習慣資源或財產
19.習慣土地和所有其他習慣資源或財產的所有權
(1)除Rennell和Bellona以外,擁有習慣土地和其他習慣資源或財產的權利歸屬於個人而不是一個群體,擁有習慣土地和其他習慣資源或財產的權利歸屬於一個部落,宗族,宗族或其他習俗團體實體或個人(視情況而定)可能是這些習慣土地等所在的地方的土著居民,並且該地方的土著居民已定居或占用了這些習慣土地等並從中使用或享用了時間遠古。
(2)擁有前款所指的習慣用地和其他習慣性資源或財產的權利,包括擁有在這些習慣用地等上方的領空以及在其下方直至地面中心的所有物件,包括特別是所有礦物,石油,石油和天然氣。
(3)第(1)款中提到的習慣土地和其他習慣資源或財產不僅限於土地之上,之下和之下的事物,還包括土著居民擁有的海洋,礁石,漁場等區域遠古時代使用或享有的遠古時代及其擁有權的範圍應與前款相同。
(4)不得轉讓習慣用地和其他習慣資源或財產,除非:
(a)部落,宗族,宗族或個人(視情況而定)在移交發生之前已給予免費的實際同意或免費的知情同意;和
(b)轉讓是按照當地適用的一種或多種有效習慣習慣或程序進行的;和
(c)視情況向權利的部落,氏族,宗族或個人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以補償這種疏忽;要么
(d)移交是根據為此目的而製定的法規,包括為受屈者進行正當程序的規定,以及為移交權利部落,宗族,宗族或個人(視具體情況而定)的這種移交支付公平合理的補償的規定。
20.習慣土地,其他習慣資源或財產的使用
(1)使用習慣性土地和其他習慣性資源或財產(包括海洋,礁石和漁場)的權利與第19條所擴大的擁有權直接相關,因此僅限於土著部落,氏族,宗族或根據具體地區的習慣法和慣例,視情況而定的當地居民,這些居民曾使用過諸如第一,第二或第三所有者的習慣土地等。
(2)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廢除或轉讓前款所指的使用權:
(a)部落,宗族,宗族或個人(視情況而定)在轉讓發生之前已經給予了免費的實際同意或免費的知情同意;和
(b)轉讓是按照有效的習慣程序或當地適用的程序進行的;和
(c)視情況向權利的部落,氏族,宗族或個人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以補償這種疏忽;要么
(d)移交是根據為此目的而製定的法規,包括為受屈者進行正當程序的規定,以及為移交權利部落,宗族,宗族或個人(視具體情況而定)的這種移交支付公平合理的補償的規定。
(3)聯邦,州和社區政府應制定法律並採取行政措施,以防止任何未經授權的轉讓,侵害,干擾或侵犯使用權。
21.習慣土地和其他習慣資源或財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繼承權
前款所擴大的關於擁有權和使用習慣土地和其他習慣資源或財產(包括海域,礁石和漁場的面積)的使用權的繼承權,應根據適用的習慣法和每一項的慣例而轉移。每個州憲法或共同體憲法或適用的管理規則中要規定的特定地點。
22.控制習慣性土地和資源開發的權利
(1)所羅門群島原住民有權決定其習慣性土地和資源的開發,使用或開發的優先次序,因為它們會影響他們的生活,信仰,機構和精神福祉。
(2)習慣用地的每一項開發或資源的開發,在批准或實施任何影響其土地和其他資源的項目之前,尤其是與開發,利用或開發有關的項目,都應徵得習慣用地和資源所有者的自由和知情同意。開採森林,礦產,水和其他自然資源。
(3)任何尋求開發習慣土地或資源的公共機構,機構或個人,應確保由知名的,公認的獨立機構與有關人民合作開展研究,以評估該項目對社會,精神,文化和環境的影響。在考慮開發計劃或開發活動的計劃時,應考慮計劃的開發計劃或開發活動以及影響研究的結果,如果批准,則應作為實施開發計劃或活動的標準。如果環境影響研究的結果表明嚴重傷害將影響生命和環境,那麼就不會有發展。
(4)改善有關習慣所有人的生活,工作,健康水平和教育水平,並在他們的參與和合作下,應是計劃的優先事項,或作為給予同意的先決條件為其習慣土地的整體經濟發展和資源開發。
(5)習慣土地和資源所有者有權就其資源的開發,利用或開發的財務和經濟利益進行談判,並從中獲得公正和公平的回報,並對為減輕不利的環境,經濟,社會影響而採取的措施獲得公平的補償,文化和精神影響。
23.習慣土地和資源的保護,保存,恢復和保護權
所羅門群島原住民應有權通過適當的法律保護,保護,恢復和保護其習慣土地和資源的整體環境以及生產能力。
24.保留所有權,控制,保護文化,藝術和知識產權的權利
所羅門群島原住民應依法保留其“塔布”傳統財產,文化,藝術和知識產權的全部所有權,所有權,控制權和保護權。
25.享有應有的習俗,法律和傳統的權利
對於習慣法,傳統,土地所有權制度和機構,部落和部落村莊社區的管理,習慣土地和資源的開發和管理以及所有者維護和加強其獨特精神和物質權利的保留,法律效力應保留。關係,特別是這種關係與其習慣土地和資源之間的集體關係,直到根據有關習慣法律和慣例或通過其他合法手段演變或改變為止。
26.禁止強行移走習慣發展土地的權利
(1)未經習慣和土地所有人的自由和知情同意,不得強行將其從習慣土地上遷走,除非根據法令授權並受公平合理的賠償或適當的搬遷以及通過適當的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規定。
(2)如果強行驅逐的理由不復存在,原始習慣土地所有人在處置其原始土地時應擁有第一拒絕權,並應被允許重新使用。
27.公共土地特別規定
(1)將公共土地上的永久房地產權交還給原始習慣土地所有者的後代。
(a)所有公共土地上的永久性房地產所有權,不論是已開發的還是未開發的,均應由土地專員退還給原始習慣土地所有者的後代;
(b)在土地委員會轉讓此類公共土地的永久財產權之前,應制定聯邦法律,以確定原始習慣土地所有者的後代;
(c)如果開發了此類公共土地,則可能包括共和國在內的開發商應擁有租賃權或固定期限的房地產權,其期限不得超過原始習慣土地所有者的後代50年;
(d)如果原始習慣土地所有者的後代(即永久遺產所有權的持有者)同意進行任何續期,則可以續簽前款中所述的50年租賃所有權或固定期限的遺產所有權。
(2)將公共土地上的永久房地產權歸還給原始習慣土地所有者的後代的例外。
(a)目前由土地局局長持有的聯邦首都(霍尼亞拉市)公共土地的永久財產權現在應由根據第(3)款設立的土地委員會持有;
(b)土地專員目前在各個省會城市擁有的公共土地的永久產權現在應由各州政府改為由各州政府擁有;
(c)除前款另有規定外,還應允許以下類別的個人或機構在公共土地上擁有永久性的財產所有權:
(i)社區政府;
(ii)所羅門群島基督教協會(SICA)和所羅門群島全福音協會(SIFGA)成員的所有基督教教堂,以及在共和國註冊的其他基督教教堂;
iii習慣地主集團的受託人(視情況而定的部落,宗族,宗族或宗族);
iv個別習慣土地所有人的受託人;
(v)以信託方式為所羅門島民持有該財產的人,但須向司法常務官提交一份法定聲明,並以司法常務官要求的格式向其表示;
(vi)破產受託人;
(vii)根據任何現行法律的規定委任的清盤人;
(viii)在共和國註冊的公司,所羅門群島人至少實益擁有至少60%的股權;
(ix)個人代表或監護人;
(x)公眾受託人;
(xi)所羅門群島的任何成文法成立的國有企業;
(xii)根據《合作社協會法》註冊的合作社;
(xiii)社區公司,依據《 2009年公司法》;
(xiv)前吉爾伯特和埃利斯群島殖民地的定居者,在1977年9月15日之前已被授予,獲得或永久擁有土地,或該定居者的後代:
但該定居者或其後代無權在本段所指土地以外的任何土地上註冊為永久財產的所有人。
(3)成立土地委員會
(a)應設立一個土地委員會。
(b)土地委員會應由各州的代表和土地專員,霍尼亞拉市議會的測量總長和自然規劃署署長作為當然成員組成。
(c)除其他外,土地委員會僅有權就霍尼亞拉市內的公共土地分配租賃或固定期限的遺產。
(d)為使土地委員會更好地發揮職能而合理必要或附帶的其他權力和職能,應在《聯邦議會法案》中予以規定。
(4)共和國永久地契的歸屬
(a)除非根據第27條第(2)款(a)項,(b)項和(c)項允許,否則只有所羅門島民有權根據本條在公共土地上擁有永久財產權。
(b)任何非所羅門群島居民的人不得被允許在任何習慣土地上擁有任何永久財產權。
在本條款中,“公共土地”是指永久地契在登記冊中顯示為由土地專員代表共和國持有的土地。
在本條中,“所羅門群島人”是指至少有一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該祖父母是共和國的原住民,原住民或原住民的團體,部落,氏族或血統的成員。
第四章:個人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28.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1)共和國中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無論其種族,血統,政治見解,宗教信仰,膚色,信條或性別如何,該權利,但在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必須遵守以下各項,即:
(a)人的生命,自由,人身安全和法律保護;
(b)言論,集會和結社的良心自由;和
(c)為了保護自己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的私密性以及免於無償剝奪財產的保護,本章的規定應有效地為受這些保護和限制的權利和自由提供保護。這些條款中包含了這些限制,這些限制是為了確保任何人享有上述權利和自由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
29.保護生命權
(1)任何人均不得故意被剝奪生命,除非因執行已被定罪的共和國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罪行而對法院判處死刑。
(2)任何人如因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及在法律許可的情況下使用而死亡,則不得視為違反本條而被剝奪生命。合理合理地使用武力
(a)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捍衛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為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或防止他或她因合法戰爭而死亡。
(3)任何人不得在出生前,分娩期間或甚至在受孕期間被剝奪生命權,但為挽救母親而努力,除非至少有兩名執業醫生所證明。
30.保護人身自由權
(1)在以下任何情況下,任何人均不得喪失法律所授權的個人自由,即:
(a)由於他或她不適合提出刑事指控;
(b)執行針對已被定罪的刑事罪行的法院的判決或命令,不論法院是針對共和國還是其他國家製定的;
(c)執行記錄法院的命令,以懲罰他或她con視該法院或劣於該法院的法院;
(d)執行法院為確保履行法律所施加的任何義務而作出的命令;
(e)為執行法院命令將其送交法院;
(f)有合理理由懷疑他或她已犯或將要犯共和國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罪行;
(g)如為未滿十八歲的人,則根據法院的命令或在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下,為他或她的教育或福利目的;
(h)為了防止傳染病或傳染病的傳播;
(i)就為照顧或治療或保護社區而沉迷或合理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無業遊民的人而言;
(j)目的是為了防止該人非法進入共和國,或者目的是為了將該人驅逐,引渡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從共和國撤出,或者是為了限制該人在其任職期間在被定罪的囚犯從一個國家引渡到另一個國家時,正在通過共和國進行運送;要么
(k)在執行法院的合法命令所必需的範圍內,要求該人留在共和國內的指定區域內或禁止其進入該區域內,或在可能的範圍內有合理合理的理由對該人提起與作出任何此類命令有關的訴訟,或在合理的範圍內以合理的方式限制該人在他或她對共和國任何部分進行的訪問期間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任何這樣的命令,他或她的在場都是非法的。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其理解的語言告知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
(3)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a)為執行法院命令而將他或她帶到法院;要么
(b)在合理懷疑他或她已犯或將要犯下共和國現行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罪行且未獲釋放時,應無故拖延送交法院;並且,如果在合理的時間內未對因合理懷疑其犯罪或將要犯罪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或她提起的任何進一步法律程序的前提下,他或應無條件或在合理的條件下釋放她,特別是為確保他或她在較晚的日期出庭接受審判或進行初審的訴訟所合理需要的條件。
31.保護免受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a)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所需要的任何勞動,儘管不是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但為衛生或維護他所居住的地方是合理必要的或者她被拘留了;
(c)紀律部隊成員根據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對於出於良心拒服海軍,軍事或空軍部隊的人而言,任何勞動法律要求該人代替該服務;
(d)在公共緊急情況的任何時期或在任何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危及社區生命和福祉的情況下所需的任何勞力,只要在以下情況下合理地需要這種勞力:在該期間內或由於其他緊急情況或災難而產生或存在的任何情況,以用於處理該情況;要么
(e)作為合理和正常的家庭,社區或其他公民義務的一部分合理需要的任何勞動。
32.免受不人道待遇
除了保護和維持家庭,村莊或社區和平的地方,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其他虐待,除非可以進行合理的懲處。
33.保護免遭財產剝奪
(1)除具有下列條件的情況外,不得強制佔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不得強制取得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所有權: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或國家規劃或以發展為目的的任何財產的開發或利用,擁有或取得所有權是必要或有利的公共利益;
(b)有合理的理由證明可能導致與財產有關或對該財產擁有權益的任何人造成困境;和
(c)一項法律是根據適用於佔有或獲取的法律作出的:
(i)在合理考慮到所有合理費用後的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的賠償金(其有價值的對價可以採取現金或其他形式,並且可以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有關情況;和
(ii)向在財產中擁有權益或在財產中擁有權益的任何人,確保直接或應任何其他當局的上訴進入高等法院,以確定其利益或權利的合法性。佔有或獲取財產,權益或權利,以及補償的合理性和應在多長時間內支付。
(2)任何法律所包含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條相抵觸或抵觸:
(a)在有關法律為獲取或占有任何財產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i)滿足任何稅率,稅率或關稅;
(ii)對違反法律或因違反法律而被沒收的行為處以罰款;
(iii)發生租賃,租賃,抵押,費用,銷售單,質押或合同的事件;
(iv)在確定民事權利或義務的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
(v)因該財產處於危險狀態或危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而有合理必要的情況下;
(vi)由於法律的限製而採取的行動或追隨性處方;
(vii)僅在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研訊或就土地而言在該土地上進行的情況下所需的時間;
(viii)進行土壤保持或其他自然資源的保護工作;
(ix)要求土地所有者或占用人進行且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未能進行的與農業發展或改良有關的工作,但該規定除外,或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由其授權進行的活動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要么
(b)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獲得以下財產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i)敵方財產;
(ii)死者的財產,頭腦不健全的人,未滿二十一歲的人或不在共和國的人的財產,以便為該人的利益進行管理有權享有其中的實益權益;
(iii)被宣告為破產或清盤法人的人的財產,其管理目的是為了使破產或清盤法人的債權人受益,並在此基礎上,為有權獲得破產清算人的法人的利益財產的實益權益;要么
(iv)屬於信託的財產,目的是將財產歸屬於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而指定為受託人的人,或者由法院,或者根據法院的命令,為使信託生效而歸屬。
(3)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法律的製定或實施,以強制實施以財產的公共利益為目的的佔有,或以財產的利益為目的的公共利益的強制性取得,該財產,權益或權利由任何法律為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持有,且除了聯邦或州政府提供的資金或由於違反《聯邦法》而強制收取或剝奪財產的資金外,沒有其他投資值得當地的風俗習慣。
34.保護房屋和其他財產的隱私
(1)除徵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其處所內搜查其本人或其財產或他人進入。
(2)在有關法律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防止和調查違反法律,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或國家規劃,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或礦產的開發或利用的利益任何其他財產以促進公共利益的方式;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
(c)為了授權聯邦政府,州政府或社區政府的官員或代理人,霍尼亞拉市政府的權力機關或為公共目的依法成立的法人團體可以進入任何人的住所為了檢查任何房舍或其中的任何物品,以免繳稅,稅率或關稅,或為了進行與在該房舍上合法且屬於聯邦,州或社區政府的財產有關的工作,霍尼亞拉市政府或該法人團體(視情況而定);
(d)為按照法院的命令授權進入任何處所,以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要么
(e)為了防止或偵查刑事犯罪而准許進入任何處所,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被證明不合理在民主社會中是合理的。
35.保障法律規定
(1)如果任何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該指控被撤消,否則應由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時間內為該人提供公正的聽證會。
(2)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a)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罪的;
(b)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他或她所能理解的語言,盡快以其理解的語言詳細地告知被指控的犯罪的性質;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獲准由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親自或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
(e)應獲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對檢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查,並獲得出席並進行證人的審查,以便在法庭上代表他或她作證在與起訴人要求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和
(f)如果口譯員不懂審訊時所使用的語言,則應被允許在不付費的情況下得到口譯人員的協助;
並且,除非徵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否則除非他或她的行為使在他或她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不可行,並且法院已下令他或她進行審判,否則不得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在他或她不在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3)當某人因任何刑事罪行而受審時,被告人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須支付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在判決後的合理時間內,應提供一份副本,供被告使用,以供法院使用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
(4)任何人不得因任何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不構成犯罪,而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對於任何犯罪或不作為,不處以刑罰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犯罪發生時對該罪行可能判處的最高刑罰嚴厲
(5)任何人如表明他或她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而被判有罪或無罪,則不得再次因該罪行或本可被定罪的任何其他刑事罪行而受到審判。對該罪行的審判,但在上訴或複審與定罪或無罪釋放有關的訴訟過程中,須服從上級法院的命令。
(6)任何人如表明自己已被赦免罪名,均不得因刑事犯罪而受到審判。
(7)任何因刑事罪行被審判的人均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8)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用於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應由法律設立或承認,並且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該法院或其他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給予該人公正的聽證會。
(9)除經所有當事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訴訟程序,以及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程序,應由任何其他審判機關進行,包括宣布法院或法院的裁決。其他權限應公開舉行。
(10)前述條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院或其他裁決機關在法院或其他當局的範圍內將訴訟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及其合法代表排除在訴訟之外:
(a)依法可獲授權這樣做,並可在以下情況下認為是必要或適宜的: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或在中途進行的訴訟中,或在為達致正直,公共道德,未滿十八歲的人的利益方面年或保護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要么
(b)可以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依法授權或要求這樣做。
(11)任何法律所包含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以下內容不符或違反:
(a)本條第(2)(a)款,只要有關法律強加給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任何人證明特定事實的負擔;
(b)本條第(2)(e)款,只要有關法律規定了合理的條件,如果要召集證人代表被告出庭作證的證人應被公之於眾,則必須滿足這些條件。資金; 要么
(c)本條中的第(5)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對紀律部隊成員進行刑事犯罪審判,即使該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紀律法》進行了任何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但是,這種力量使任何法院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將其定罪的法庭應判處其任何懲罰,但應考慮到該紀律法賦予他的任何懲罰。
36.保護良心自由
(1)除獲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良心自由,就本條而言,該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自由的自由。她的宗教或信仰,以及獨自或與他人共同存在的自由,無論是在公共場合還是在私人場合,都可以表現和傳播其在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方面的宗教或信仰。
(2)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自付費用建立和維持教育場所,並管理其完全維持的任何教育場所。
(3)在其完全維持的任何教育地點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或在其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中,任何宗教團體均不得阻止對該社區的人提供宗教指導。
(4)除非得到他或她自己的同意(或者,如果他或她是未滿十八歲的人,必須獲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否則任何上學地點的人均不得接受宗教指示或參加或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紀念活動(如果該指示,儀式或紀念活動與他或她自己的宗教信仰無關)。
(5)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宣誓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誓言,或被迫以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方式宣誓。
(6)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需要的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要么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在沒有任何其他宗教成員的不請自來干預的情況下實踐和觀察任何宗教的權利,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 ,在民主社會中,在其授權下完成的工作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7)本條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聯邦議會和州立法機關規定共和國境內其管轄範圍內所有教育地點的課程及相關事項的權力。
(8)在本條中,對宗教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對宗教宗派的提述,而同源詞亦應據此解釋。
37.保護表達自由
(1)除徵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都不得受到其表達自由的妨礙,就本條而言,該自由包括不受干擾地持有見解的自由,接受思想的自由。信息不受干擾,自由交流思想和信息,不受干擾,不受干擾。
(2)在有關法律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名譽,權利和自由或有關人員的私生活,防止洩露以保密方式收到的信息,維持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或規範行政管理或電話,電報,互聯網,郵政,無線,廣播或電視的技術操作;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38.保護集會和結社自由
(1)除徵得他或她自己的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他或她自由集會和與他人結社的權利,特別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而組建或屬於政黨,或者組建或屬於工會或其他協會。
(2)在有關法律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了限制,但在該規定中,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權限下進行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不合理的。
39.保護行動自由
(1)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行動自由,就本條而言,該自由是指在共和國境內合法自由移動的權利,在共和國任何地方合法居住的權利,合法進入共和國並享有免於被驅逐出共和國的權利。
(2)合法拘留所涉及的對任何人的行動自由的限制,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3)在有關法律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a)對出於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合理地要求對任何人在共和國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離開共和國的權利施加限制;
(b)限制在共和國境內的人的移動或居住,或限制一般人或為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的利益合理需要的任何類別的人離開共和國的權利或公共衛生;
(c)對非共和國公民的任何人在共和國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該人的驅逐或驅逐出共和國;
(d)對任何人在共和國購買或使用土地或其他財產施加限制;
(e)對公職人員在共和國境內的流動或居住施加限制;
(f)將某人驅逐出共和國,以便根據另一國的法律受到刑事犯罪的審判或懲罰,或因執行法院的判決而在該另一國受到監禁被定罪的共和國現行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要么
(g)根據法院的命令對任何人在共和國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因被認定犯有刑事罪而離開共和國的權利施加限制根據共和國現行法律,或為了確保他或她在以後的某個日期出庭,以進行與他或她的引渡或合法驅逐出共和國有關的審判或訴訟,並且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不合理的。
(4)如果任何人的行動自由僅因本條第(3)(a)或(b)款所指的規定而受到限制,則在該限制不得早於他在此期間最後一次提出要求後六個月,其案件應由一個人主持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審查,該法庭有資格被允許在共和國擔任辯護律師或首席大法官任命的大律師和律師。
(5)仲裁庭根據前述子條款對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人的任何復審,對於繼續或繼續限制的必要性或適當性的裁決,對仲裁庭具有約束力。下達命令的權力。
40.保護免受基於種族等的歧視
(1)在符合本條第(5),(6)和(9)款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法律均不得做出任何歧視性的規定,或具有歧視性的規定。
(2)在符合本條第(7),(8)和(9)款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得憑藉任何成文法或通過執行任何成文法以歧視的方式對待任何人。任何公職或任何公共機構的職能。
(3)在符合本條第(9)款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在進入商店,旅館,住宿,公共餐館,飲食店或公共場所時,不得受到歧視性待遇娛樂活動或進入公共場所的娛樂場所,全部或部分不使用公共資金或專用於公眾使用。
(4)在本條中,“歧視性”一詞是指對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待遇,這些人完全或主要歸因於他們根據種族,血統,政治觀點,膚色,信條或性別描述的各自的描述,殘障或限制,而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受到限制,或者沒有給予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的特權或好處。
(5)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規定:
(a)由霍尼亞拉市的聯邦,州或社區政府或市政府或任何州府的任何市政府徵收稅款或收入;
(b)對於不是共和國公民的人;
(c)適用於前款所述的任何人(或與該人有聯繫的人)關於收養,婚姻,離婚,喪葬,轉移的法律屬於死亡或其他類似事項的財產,是適用於該類別人員的人身法;
(d)適用習慣法;
(e)禁止同性伴侶和同性婚姻同居;
(f)關於土地,土地使用權,收回和獲得土地以及其他類似目的;
(g)促進社會中處境不利的成員;要么
(h)鑑於前一小節所述性質的人和與該人有關的特殊情況,對具有上述描述的任何人的殘障或限制,或可能給予其特權或利益在民主社會中,對任何其他具有此類描述的人來說都是合理的。
(6)任何法律中所包含的任何內容,只要是針對標准或資格(不是專門與之相關的標准或資格)作出規定,均不得被認為與本條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被任命為聯邦或州公共服務部門,紀律部隊中的任何部門,市政部門中的任何部門的任何人員的種族,原籍地,政治見解,膚色,信仰或性別)霍尼亞拉市政府或任何州府的市政府或任何法律直接為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的任何辦事處,或希望從事任何貿易或業務的法人團體。
(7)本條第(2)款不適用於由第(5)款或第(6)款所指的任何此類法律規定授權明示或以必要暗示暗示進行的任何事情本條款。
(8)本條第(2)款不影響與在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歸屬於任何人的任何法院提起,進行或中止民事或刑事訴訟的任何酌處權。
(9)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以與該法律有關的條文作出規定,使該人對本款有任何描述,而與該條相抵觸或相抵觸。本條第(4)款可能受到本《憲法》第34、36、37、38和39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即第34(2),36(6)條所授權的限制),37(2),38(2)或39(3)(視情況而定)。
41.突發公共事件期間的規定
(1)在本章中,“公共緊急時期”是指以下期間:
(a)共和國處於戰爭中;要么
(b)有根據本條規定作出的聲明。
(2)總統可隨時通過公告宣布存在公共緊急狀態,並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上發布該公告。
(3)根據本條第(2)款作出的聲明自聲明之日起7天期限屆滿時將不再有效,除非在該期限屆滿之前經聯邦議會決議批准,並經至少三分之二全體議員的投票支持:
但前提是,如果在聯邦議會未開會期間的任何時期內發表聲明,則聯邦議會應在作出聲明之日起兩週後召開,並且本節所指的七天為限。 -條款應在聯邦議會召集之日開始。
(4)根據本條第(2)款所作的聲明,可在由聯邦議會的決議批准之前的任何時候,由總統在憲報上宣布的聲明予以撤銷。
(5)根據本條第(2)款作出的聲明,並經聯邦議會根據第(3)款的決議批准,該聲明應繼續有效,直至自該日起算的四個月期限屆滿為止發表聲明的日期或直到決議中指定的較早日期。
(6)儘管有本條第(5)款的規定,根據第(2)款作出並經聯邦議會根據第(3)款的決議批准的聲明可隨時由以下機構撤銷:議會通過的決議,得到全體議員多數票的支持。
(7)任何法律所載或依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本《憲法》第30、31(2),34、36、38、39或40條相抵觸或相抵觸。有關法律針對公共緊急情況提供的任何時期作出規定,或授權在任何此類時期內做任何事情,在該期間內為解決該情況而發生或存在的任何情況下,該情況是合理合理的。
(8)凡某人因法律授權而被拘留,該法律授權在公共緊急時期內採取合理合理的措施以處理該時期內共和國境內的局勢,則以下規定應申請,就是說:
(a)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應盡快向他(她)提供其所能理解的語言的書面陳述,並詳細說明其被拘留的理由;
(b)應盡快宣布其拘留,並應在拘留開始後不超過十四天在憲報上刊登公告,說明已被拘留並給予授權拘留的法律規定的細節;
(c)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一個月,其後拘留期間間隔不超過六個月,其案件應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主席,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任命的另外兩名人士;
(d)應向他或她提供合理的便利,以徵求他或她自己選擇的法律代表的意見,該代表應被允許向仲裁庭陳述;和
(e)法庭在審理其案件時,應允許他或她親自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定代表出庭。
(9)法庭根據本條第(8)款對被拘留者的情況進行的任何復審,法庭關於繼續或繼續拘留他的必要性或適當性的決定,對它被命令。
(10)本條第(8)款(d)或(e)項所包含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某人有權獲得公共費用的法律代表。
42.侵犯權利和自由的賠償
違反本章規定的任何權利或自由的任何人,都有權向違反本章的人或當局要求賠償。
43.執行保護性規定
(1)在符合本條第(6)款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有人聲稱本《憲法》第28至40條(含)的任何規定已經,正在或可能被違反。那麼,與他或她的關係(或就被拘留的人而言,如果任何其他人聲稱與被拘留者有關的這種違法行為),則不損害就合法事項對同一事項採取的其他任何行動該人(或該其他人)可以根據需要向高等法院申請賠償。
(2)高等法院具有原始管轄權
(a)聆聽和裁定任何人根據前述條款提出的任何申請;
(b)確定根據下一個子條款轉交給其的任何人所引起的任何問題,並可作出該命令,發出該令狀並給出指示,包括支付賠償金,為了執行或確保執行本《憲法》第28至40條(含)的任何規定,它可能認為適當:
但前提是,如果高等法院確信根據任何其他法律已經或已經向有關人員提供了針對所稱違法行為的適當補救手段,則高等法院可以拒絕行使本款所賦予的權力。
(3)如果在任何下級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關於違反本《憲法》第28條至第40條(含)的規定的問題,則主持該法院的人可以並且(如果)因此,除非他或她認為提出該問題只是輕率或無理取鬧。
(4)任何人如對高等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裁定感到受屈,可向上訴法院上訴:
但根據本條,不得根據高等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訴,理由是該申請無聊或無理取鬧。
(5)為了使該法院更有效地行使本條賦予的管轄權,議會可將本條賦予的權力授予高等法院。
(6)法院規則,就高等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該條賦予它的管轄權的慣例和程序作出規定(包括關於任何申請或提述應在或可能在什麼時間內提出的規則)可以由當事者或當局暫​​時有權就該法院的慣例和程序制定法院規則。
44.解釋與節省
(1)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任何規定而言,“違反”包括不遵從該規定,並應據此解釋同類表達;
“法院”是指在共和國中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除由紀律法設立的法院外,在本《憲法》第29條和第31條中還包括由紀律法設立的法院;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紀律部隊”是指:
(a)任何海軍,軍事或空軍部隊;
(b)所羅門群島消防局;
(c)懲教所;
(d)海事處;
(e)警察部隊;
(f)社區警察;要么
(g)議會設立的任何其他警察或警察部隊。
“合法”是指按照習慣法,普通法和衡平法或成文法。
就一支紀律部隊而言,“成員”包括根據該部隊紀律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本《憲法》第37、38和39條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排除在公務員的服務條款和條件中對公職人員與他人的交流或聯繫或他們的行動或住宅。
(3)就任何屬於共和國紀律部隊的人而言,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所載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視為與任何條文相抵觸或相抵觸。除第29、31、32、33和40條外,
(4)對於屬於不是共和國紀律部隊的紀律部隊成員並按照共和國政府與另一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安排在共和國境內存在的任何人,該部隊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授權所作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本章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
(5)不得對已與之交戰的國家的紀律部隊成員採取任何措施,並且在其授權採取任何此類措施的範圍內,不得採取任何法律,與本章任何規定不符或相抵觸。
第五章:公民身份
45.關於公民身份的一般原則
(1)在符合本章的規定下,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的所有公民均為:
(a)有權享有相同的公民權,特權和利益;
(b)遵守適用於所有公民的相同職責和責任;和
(c)同等有權持有和使用所羅門群島護照,以及聯邦政府或聯邦政府機構簽發給公民的任何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2)公民身份是僅適用於共和國而不適用於共和國的任何州的概念。
46.保留現有公民身份
在本憲法生效前不久是所羅門群島公民的每個人應繼續是所羅門群島公民。
47.獲得公民身份
公民身份可根據本《憲法》或聯邦法律獲得
(a)出生;
(b)通過歸化。
48.出生公民身份
(1)在本《憲法》生效之後出生的每個人,如果在出生之日至少有一名父母是所羅門群島原住民,則是所羅門群島的公民。
(2)在符合第51條的規定下,根據本條規定是所羅門群島公民的人不得被剝奪該公民身份。
49.公民身份申請
(1)任何人希望通過入籍獲得公民身份,應在申請時:
(a)至少年滿18歲;
(b)在所羅門群島的不同時間居住了十二年,而總居住時間不少於十年;
(c)提供打算在所羅門群島永久居留的證據;
(d)經警方證明具有良好品格;
(e)具有英語以外的所羅門群島語言或pijin的知識;
(f)知道並尊重擬居住地的傳統,習俗和文化;和
(g)了解憲法,並表現出遵守第17條規定的公民義務的意願。
(2)每一份公民身份申請應:
(a)說明所羅門群島內的預定居住地點,以及州和社區政府接受的預期居住地點的證據;
(b)證明申請人有足夠的支持手段;和
(c)附有法律規定的任何費用。
50.雙重國籍
(1)所羅門群島的公民可以取得或保留另一國家的國籍。
(2)任何人由於獲得禁止雙重國籍的另一國家的國籍而放棄並喪失所羅門群島的國籍,可以根據適用的聯邦法律重新獲得其所羅門群島的國籍。
51.終止國籍
(1)一個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被剝奪所羅門群島的公民身份:
(a)放棄所羅門群島的公民身份;
(b)獲得另一國法律不允許雙重國籍的另一國的國籍;要么
(c)通過欺詐,虛假陳述,隱瞞任何重大事實或通過任何其他非法手段獲得了所羅門群島的公民身份。
52.重新獲得所羅門群島公民身份
(1)所羅門群島的原住民公民現已成為另一個不允許雙重國籍的國家的公民,可在不遵守第49條要求的情況下,但在放棄其當前公民身份後,自動重新獲得所羅門群島的公民身份。
(2)所羅門群島先前歸化的公民現在是另一個不允許雙重國籍的國家的公民,可以在遵守第49條的要求並放棄其現行公民身份後重新獲得所羅門群島的公民身份。
53.附加規定
(1)聯邦法律可以:
(a)規定個人獲得所羅門群島公民身份的任何其他條件;
(b)就獲得,終止,剝奪和放棄公民身份作出補充規定;
(c)對入籍申請提出要求或規定程序;
(d)規定審查任何所謂的公民身份;
(e)規定不符合本章資格或不再符合成為本章公民資格的人獲得所羅門群島的國籍;和
(f)其他方面通常使本章的規定生效。
(2)聯邦法律還可為可能希望居住在所羅門群島的其他人或團體規定條件。
在本款中,“其他人或團體”是指在黑鳥時代或由於自然或人為災難或活動而被移出所羅門群島的所羅門群島土著居民的後代。
第六章:所羅門群島政府
第一部分-政府架構
54.共和國政府的組成
(1)在共和國,政府應包括:
(a)聯邦政府;
(b)州政府;和
(c)社區政府。
(2)政府的各個領域應遵守並遵守本章的原則,並應在本章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第二部分-合作政府的原則
55.合作政府的原則
(1)所有政府和政府機關應
(a)忠於本憲法;
(b)維護國家和社區聯合會;
(c)確保人民的福祉;
(d)提供有效,有效,透明,負責和連貫的政府;
(e)尊重政府在各個領域的憲法地位,機構,權力和職能;
(f)除根據本《憲法》賦予他們的權力或職能外,不承擔任何其他權力或職能;
(g)行使自己的權力並履行其職能,以不損害另一領域政府的地理,職能或機構誠信為宗旨;和
(h)通過相互信任和真誠相互合作:
(i)促進團結與和平共處;
(ii)互相協助和支持;
(iii)就所關注的事項相互告知並進行磋商;
(iv)相互協調其行動和立法;和
(v)遵守商定的程序。
(2)政府或政府機關之間的爭端應在法律程序開始之前盡可能通過調解解決。
第三部分-政府成員的作用和職責
56.會員的一般職責
政府成員,不論是否當選,均應履行其職務
(a)依照本憲法,州憲法,共同體政府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行事;
(b)將他們的時間,技能和才能專門用於履行其公務;
(c)對選民透明並對其人民負責,包括:
(i)代表選民和選民整體的利益和觀點,不受裙帶關係和其他社會限制;
(ii)在選民中擁有並維持主要居住地;
(iii)與選民的傳統領袖,村莊和其他社區以及人民密切合作,並與他們定期會晤,從而與選民的需求和願望保持一致;
(iv)與其他政客和政府機構密切合作,以增進人民的福祉;
(v)就政治和政府問題向選民提供信息,諮詢和教育。
57.聯邦議員的主要職責
(1)聯邦議會議員的主要職責是僅在聯邦政府領域有權為共和國利益行使的那些事項上代表其選民。
(2)除非州政府和社區政府邀請議員參加,否則聯邦議會議員不得乾預州政府和社區政府的事務。
(3)聯邦議會議員每年至少應訪問其選區3次。
第七章:所羅門群島總統
58.總統府
(1)總統是蒂圖爾國家元首,是所羅門群島民族團結的象徵。
(2)總統應代表共和國人民和公民擔任《聯邦憲法》的監護人。
59.總統的權力和職能
(1)總統的權力和職能應僅限於本《憲法》明確規定的權力和職能。
(2)總統在行使這些權力和職能時:
(a)根據聯邦內閣的建議行事;
(b)根據《憲法》規定,根據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
(c)依照《憲法》的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行事;
(d)擔任國會議長。
(3)總統是所羅門群島所有紀律部隊的總司令,但行動指揮由適當任命的軍官掌握,並受到政府部長的適當憲法和法律監督。
(4)總統的職能包括:
(a)每年向聯邦議會報告本憲法規定的事項;
(b)將法案或法案提交高級法院,以徵求法案或法案是否符合憲法或其他方面的意見;
(c)將法案退回聯邦議會,以重新考慮法案的合憲性;
(d)同意並簽署帳單;
(e)僅在第95條第3款或第99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解散聯邦議會;
(f)宣布緊急狀態;
(g)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法律進行總統任命;
(h)接待和承認外國外交和領事代表;
(i)赦免或判處罪犯;
(j)授予榮譽和獎勵;和
(k)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60.競選總統的資格
總統為:
(a)共和國公民;和
(b)年齡不少於五十歲。
61.取消當選資格
(1)任何人均不得擔任總統職務
(a)宣誓效忠外國,除非該人是根據第50條獲得雙重國籍的人;
(b)沒有良好的道德和道德立場;
(c)尚未完成合理的教育和豐富的經驗;
(d)在任何公共服務部門或任何司法部門中擔任或正在其中行事;
(e)是任何立法機關或政府職位的民選議員;
(f)競選總統或總統府以外的任何立法或政府職位的候選人;
(g)因違反憲法或出於正直或良好行為的原因而被免任公職;
(h)被判犯有刑事罪;要么
(i)由兩名從業醫生證明身體或精神健康狀況不佳,或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
(j)是根據聯邦法律在當時有效的任何法律下裁定或宣布破產的,被指控欠債的破產人;
(k)根據本《憲法》被取消擔任總統職務的資格。
(2)根據前款規定被取消資格的人,除與品格和品格有關的人外,均可被提名為總統候選人,但如果當選,則不得任職,直到該人不再擔任該職務或不被取消資格。
62.選舉總統
(1)聯邦議會應根據第(3)款選舉總統。(2)聯邦議會議長主持總統的選舉。
(3)總統應按照附表一所列程序選舉。
(4)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總統職位應由來自每個州的人輪流擔任。完成時應重複的商定輪換基礎如下:
(a)中部國家
(b)伊莎貝爾州
(c)倫內爾和貝羅納州
(e)瓜達爾卡納爾州
(f)西所羅門州
(g)Choiseul州
(h)特莫圖州
(i)烏拉馬基拉州
(j)馬拉伊塔州
(5)輪流擔任總統職位的州應向聯邦議會提交由該州選舉學院根據州憲法設立的候選人中選出的兩名女性和兩名男性候選人。
63.擔任總統職務
(1)當選總統的人宣誓就職,宣誓效忠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並適當履行職務。
(2)誓言須如附表二所載,並須在當選大法官後立即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宣誓。
64.總統任期
根據本《憲法》,總統只能任職5年。
65.彈Imp總統
(1)如果聯邦議會的絕對多數成員支持以違反本憲法為由或出於嚴重不當行為而彈each總統的動議,議長應召集聯邦議會特別會議,以審議和確定對總統的指控。
(2)議長應:
(a)如果當時正在開會或已被召集開會,則在7天內將動議通知聯邦議會,以供其審議;要么
(b)如果聯邦議會當時不參加會議,則召集該會議在通知之日起21天內開會,以審議該動議。
(3)在聯邦議會的動議以絕對多數票通過後,議長應任命並召集一個特別選擇委員會,該委員會包括:
(a)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b)由聯邦議會議長根據議會的常規任命的三名委員;和
(c)每個國家的元首。
(4)特別選擇委員會應對此事進行調查,並應在14天內向聯邦議會報告其對所調查事項的調查結果。
(5)總統有權出席特別選舉委員會的會議,並有合法代表。
(6)如果特別選擇委員會報告對總統的指控的細節尚未得到證實,則不得對該指控進行進一步的訴訟。
(7)如果特別選擇委員會報告對總統的指控的事實已經得到證實,而總統拒絕自願辭職,則聯邦議會應對彈charges指控進行表決,並且在所有絕對多數中,總統應免職。成員投票支持彈each指控。
66.總統辦公室的空缺
如果總統辦公室有永久空缺,則議會應在遵守第62條第5款之後,在30天內從同一州選出繼任人,以完成任期。
67.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代理總統
每當總統暫時不在所羅門群島,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本《憲法》賦予的職能時,或者如果辦公室有永久空缺,則辦公室的全部職能應由議長履行。在現任總統或已故總統的繼任者上任之前,聯邦議會以及首席大法官缺席的情況下。
第八章:聯邦議會
第一部分-議會
68.所羅門群島聯邦議會的建立
所羅門群島應有一個聯邦立法機關,該立法機關應“由單一會議廳組成,被稱為所羅門群島聯邦議會”。
69.聯邦議會的權力
(1)聯邦議會有權制定整個共和國或部分共和國的法律。
(2)聯邦議會有權就附表5清單I(聯邦權力)所列舉的任何事項製定法律。
(3)就某事項而言,為使就清單一所列的任何事宜(聯邦權力)具有權力而合理地必要或附帶的事項的立法,就該清單而言,即為立法。
(4)前面各款提到的聯邦議會的權力是本《憲法》其他地方規定的其他權力的補充。
(5)聯邦政府應將表中所列州政府的附表五清單三中列舉的立法事項託付予他人。
(6)附表5清單III所列舉的立法事項應在十年的過渡期內行使。
(7)聯邦政府應根據各州政府的建議,將其具有行使表三所列所有或任何立法事項的必要能力,向前一條款所述的州政府釋放表三所列的全部或任何立法事項。每個州政府向聯邦政府的表現水平和能力,證明其具有行使清單三中所有或任何立法事項所必需的人力,基礎設施和財務能力。
(8)凡在第5款中未提及州政府,則州政府應對附表5清單III中的任何或所有立法事項行使立法權限,作為附表5清單II中的其他立法事項(國家權力)。
(9)十點之後
附表五第(6)款所指的(10)年過渡期,應從該附表中刪除,因為該清單中的立法事項已全部轉移至附表五中的清單II中,從而增加了清單二這樣一來,便構成了所有國家的立法權。
70.行政機關
(1)聯邦政府的行政權力應擴展到附表5清單I中的所有主題。
(2)聯邦政府的行政權力不得擴展至清單II(國家權力)中的任何事項。
(3)聯邦法律可以規定,一州的行政權力應擴大到聯邦法律任何特定規定的管理範圍,並可以為此目的賦予該州的任何權力和義務。
(4)根據第(3)款,如果聯邦法律賦予某州任何權力機構任何職能,則聯邦政府應向雙方共同商定的州政府支付財務費用,以代表其履行職責其他的。
71.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的安排
在遵守聯邦或州法律的任何規定的前提下,聯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間可以就一方的主管機關代表另一方的主管機關履行任何職能作出安排,並且此類安排可以規定安排項下產生的任何費用的付款。
第二部分-議會的組成和成員資格
72.議會組成
(1)所羅門群島在聯邦議會中應由30名當選代表組成。
(2)30名當選代表應按以下方式分配:
(a)中部國家-2
(b)Choiseul州-3
(c)瓜達爾卡納爾州-4
(d)霍尼亞拉市-2
(e)伊莎貝爾州-3
(f)馬基拉/烏拉瓦州-3
(g)馬拉伊塔州-4
(h)雷納爾貝羅納州-2
(i)特莫圖州-3
(j)西所羅門斯州-4
(3)每個當選代表在議會中的席位應稱為區域席位。(注:選區或地區席位問題將在下屆全體會議上最後確定)
(4)聯邦國會議員的權利應由根據附表三的規定設立的聯邦國會議員(權利)委員會確定。
(5)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聯邦議會(權利)委員會不得受到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73.宣誓就職
國會議員除非具備以下條件,否則不得參與國會程序(本條所指的程序除外):
(a)以本憲法附表二所列形式宣誓效忠;和
(b)已完成《領導守則》的所有要求。
74.會員資格
議員必須是
(a)所羅門群島的公民;和
(b)至少18歲
75.取消參選資格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喪失其成為候選人或繼續擔任國會議員的資格:
(a)沒有根據第74條成為會員的資格;
(b)沒有通過聯邦法律規定由候選人在社區一級對選舉學院進行審查的候選人資格;
(c)根據與聯邦或州選舉有關的任何法律任職;
(d)當選為州立法機關或候選人,或在州立法機關中任職;
(e)擔任議員以外的任何公職;
(f)違反法律,可能對共和國或任何可能對共和國構成威脅的外國組織的效忠,服從或堅持;
(g)經聯邦法律醫學證明身體狀況不佳且頭腦不健全;
(h)被聯邦法律宣布破產;
(i)被取消參加州立法機關或其他政府機構的資格;
(j)因行為不當而被免職,或根據第261(3)條不是合適人選;
(k)判處六個月或以上的監禁,包括因犯罪而被緩刑;
(l)具有事實關係;
(m)如在選舉呈請中被裁定犯了貪污或非法行為;
(n)不是該州的土著人;
(o)已完成大專以上學歷;
(p)先前已被定罪超過六個月的監禁。
(2)根據第(l),(c),(d)和(e)條款喪失資格的人可以當選為國會議員,但如果當選則不得擔任國會議員。議會,直到該人有:
(a)從該辦公室辭職;要么
(b)已獲准休假。
76.座位休假
(1)在下列情況下,議員的議席應空缺:
(a)該成員在上一條款中被取消資格;
(b)該成員以書面形式辭去議長席位;
(c)在遵守本《憲法》的前提下,由議會解散;
(d)該成員未經議長許可未參加連續兩次的議會會議;
(e)根據第77條罷免該成員;
(f)成員去世。
(2)高等法院具有審理和裁定與
(a)任何人當選為國會議員的有效性;要么
(b)議員資格或停止議員資格。
(3)高等法院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決定均不得上訴。
77.召回
(1)當選為國會議員的人可由其本國選民罷免。
(2)成員可基於以下任何理由而被罷免:
(a)經證明的身體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使該成員無能力履行職務;
(b)行為不當給選民和選民帶來或可能帶來恥辱,仇恨,嘲笑,蔑視或侮辱或冒犯;
(c)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違反第56和57條規定的會員職責;
(d)在三次提醒之後,經議長證明未履行議員職責,然後才通知議員和選民;
(e)因違反第261(3)條而被定罪;
(f)成員的不忠或道義不當行為,且未對此類不忠或道義不予修改的情況;
(g)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理由。
(3)聯邦法律應規定召回的細節。
第三部分-議會的規則和程序
78.常規
(1)議會應制定和通過最適合議會進行其業務和議事的常規命令。
(2)在不限制第(1)款的規定下,常規可規定以下內容:
(a)在議長或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必須由國會主持的方式;
(b)成員就議會正在審議的任何事項宣布利益;
(c)任命委員會並向其委派職能;
(d)任命委員會委員;
(e)根據第83條重新審議法案;
(f)議會的有秩序行為;
(g)匯票的通過和通過;
(h)行使和維護其權力,特權和豁免的方式;和
(i)在所有會議中必須出席,除非議長辦公室准予缺席;
(j)譴責議員不輕視議會的行為;
(k)必要時邀請非議員參加公共利益的議會或非議會程序;
(l)國會認為適當的其他事項。
(3)常設命令對議會通過具有約束力並具有效力。
79.主持議會
(1)在會議上主持下列會議:
(a)議長;
(b)副議長;和
(c)在議長和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可以為此目的選舉其他議員。
(2)議長,副議長或為此目的當選的議員應執行常規,並維持議員的紀律。
80.議會委員會
(1)設立議會委員會,以加強公共行政的問責制和透明度,並擴大共和國的民主治理。
(2)議會委員會的職能和職責範圍包括:
(a)行政復議改革以及憲法,選舉和法律改革;
(b)成員的道德操守以及議會的權力,權利和豁免;
(c)議會收到的請願書,在議會的立法權限內提出了公共政策問題;
(d)政府財務管理的完整性,經濟性,效率和效力;
(e)由政府或為政府進行的某些工程;和
(f)議會常規。
(3)委員會的主要作用是:
(a)處理其職責範圍內的問題;
(b)處理議會或根據某些法律轉交的問題,無論該問題是否在其職責範圍之內;和
(4)委員會可通過以下方式處理問題:
(i)考慮;和
(ii)向議會報告並提出建議。
(5)委員會可決定:
(a)要求任何部長或任何其他擔任公職的人以及私人提出關於任何事項的報告,或出庭並作證;
(b)增選一名議會議員或僱用合格人員協助委員會履行其職責;和
(c)具有高等法院的以下權力:
(i)強制證人出席,並經宣誓,肯定或其他方式對其進行檢查;
(ii)強制出示文件;和
(iii)發出佣金或要求檢查國外證人。
81.議會程序
(1)議會及其任何委員會被允許:
(a)在適當考慮參與性民主,問責制,透明度的情況下規範自己的程序;
(b)為任何目的而成立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
(c)收到任何有關人士或機構的請願書,陳述或意見書;和
(d)就提交議會的任何法案,請願書或其他事項徵求國家財政委員會,州議會或州議會的意見和建議。
(2)議會的議事程序並非僅由於以下原因而無效:
(a)其成員中有空缺;要么
(b)無權出席議會程序或參加議會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
82.行使立法權
(1)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議會在總統同意下通過的法案行使。
(2)只有內閣成員,議員或議會委員會可以在議會中提出法案;但只有負責聯邦財務事務的內閣成員才能提出《撥款法案》。
(3)法律根據其條款生效,如果法律被聲明具有效力,則可以追溯適用法律。
83.批准法案
(1)總統可以根據本條同意並簽署法案,或者如果總統對法案的合憲性有所保留,則將其退回國會重新審議。
(2)如經重新審議後,有一項法案能容納總統的保留,則總統應批准並簽字;否則,總統應:
(a)在國會通過後的三十(30)天內同意並簽署該法案;要么
(b)向憲法法院諮詢該法案是否合憲的諮詢意見。
(3)如果憲法法院裁定該法案符合憲法,則總統應批准並簽字。
(4)議會通過的所有法律,應在獲得同意和憲報的情況下盡快分發給州和社區政府。
84.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1)國會的法定人數為國會議員人數的二分之一。
(2)在議會中沒有法定人數的情況下,主持議會的人應根據會議常規,以其本人的動議或任何議員的動議休會。
85.在議會投票
(1)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提議在議會中決定的任何問題均應由出席議會並在議會中進行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關於提議決定的問題,副議長或主持議會的任何其他議員在有票數一致的情況下,應投決定票。
第四部分-議會的任期,會議,會議和會議
86.議會任期
(1)每屆國會的任期自國會第一次會議的第一天起計為期四年,且不再有效,但總統可提早解散。
(2)議會進行大選後,議會應在投票的最後一日後的4週內舉行會議。
(3)每屆議會會議應在總統指定的地點和時間開始。
(4)舉行議會會議,以使一屆會議結束至下一屆議會第一次開會之間不超過十二個月。
(5)議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三次。
87.解散議會
(1)在下列情況下,總統應解散議會:
(a)國會以絕對多數決定;
(b)在第95條第(3)款所設想的情況下,未組建有議會信任的政府,或
(c)替代總理在第99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未能獲得議會的信任。
(2)如果在議會解散後舉行大選之前,出現了緊急的,具有國家重要意義的事情,需要召回議會,則總統應召集已經解散的議會在大選之前開會。
(3)就第(2)款而言,緊接解散前曾擔任國會議員的人應被視為仍然是國會議員,但在不違反本憲法第89條的前提下(與選舉美國憲法有關) (議長)(議長)國會在舉行辯論時,除進行辯論外,不得進行任何其他事務;如果需要,應就與被召集的國會有關的決議案進行表決。
88.大選
(1)國會大選應在總統解散後的四個月內,根據總統確定的日期舉行,並由總理建議。
(2)凡因不是因解散國會而空缺議員的,應在補缺發生後的九十天內舉行補選,以填補該空缺,除非國會早日解散。
第五部分-議長和議會其他官員
89.議長和副議長
(1)國會在大選之後,在考慮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第一次開會時,應選舉產生;
(a)根據第74和75條有資格當選聯邦議會議員的公眾人士的發言人;和
(b)成員中的副議長
(2)在每次大選後的議會第一次會議上,現任議長應主持議會會議,直到按照本條選出新的議長為止
(3)議長或副議長職位空缺時,不得在議會進行任何事務(選舉議長或副議長除外)。
(4)就會議常規而言,議會可從其成員中選舉其他主持人,以協助議長和副議長。
(5)任何政黨的部長或領袖不得擔任議長或副議長。
(6)議長和副議長的職位應空缺─
(a)議會在解散後第一次開會時;要么
(b)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導致他或她被取消當選國會議員的資格;要么
(c)成為部長後;要么
(d)成為政黨領袖後;要么
(e)通過書面通知辭職,書面通知已發給國會並由書記員收到;要么
(f)議會是否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投票通過的決議解決將議長或副議長免職的問題;要么
(g)如果是副議長,則當選為議長。
(7)除非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議長和副議長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公職。
90.替代政府領導人
(1)在每次選舉後的國會第一次會議上,以及在出現空缺時另有要求的情況下,總統可以根據議長的建議行事,任命副政府領導人:
(a)最有能力獲得最大的政黨或不支持政府的政黨聯盟的支持的國會議員;要么
(b)如果沒有這樣的人,則由國會議員指揮,由準備支持一名領導人的此類成員中最大的單一團體支持。
(2)在下列情況下,替代政府領導人的職位將空缺:
(a)他或她通過書面通知議長辭職;
(b)根據本《憲法》免職或喪失擔任國會議員的資格;
(c)他或她成為議長或副議長。
(3)替代政府領導人應具有─
(a)緊隨總統和總理之後的正式地位;和
(b)參加國家所有正式職能的權利。
(4)《會議常規》應為替代政府首腦有效參與議會作出規定。
91.議會文員
(1)應有一名議會書記。
(2)書記官應為國會議員的行政首長,並應獨立於公務員之外。
(3)法律應為國會事務處的設立和管理做出規定。
第六部分-一般事項
92.議會及其議員的特權
法律或常規可以規定議會及其成員的特權,豁免和權力。
93.言論自由和辯論
議會中的言論自由,辯論和議事自由,除非由會議常規主持人,否則不得在議會以外的任何法院或地方彈each或質疑。
94.公開進行的訴訟
(1)議會應
(a)促進公眾參與議會及其委員會的立法程序和其他程序;和
(b)以公開的方式開展業務,並公開舉行其會議及其委員會的會議,包括使媒體能夠進入國會及其委員會。
(2)除非在公開和民主的社會中這樣做是合理和合理的,否則議會不得將公眾,包括媒體排除在議會委員會的席位之外。
第九章:政府的執行力
第一部分-一個或多個政黨的政府組成和政治忠誠
95.大選後組建政府執行機構
(1)如果大選後一個政黨在聯邦議會的所有成員中擁有絕對多數,則總統應承認該政黨為政府的執行機構。
(2)如果大選後沒有任何政黨在議會中擁有絕對多數席位,則作為總統的首選應由總統承認為聯合政府總理。
(3)如果在議會第一次會議後的14天內未組建有議會信任的政府,則總統應根據其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並通知議長立即解散議會。
(4)前款所指的國會第一次會議應在上一次選舉結果在憲報上公佈和公佈後十四(14)天內舉行。
96.換位政治或個人效忠的座位休假
(1)在以下情況下,國會議員應撤出其席位:
(a)曾當過政黨候選人並當選為國會議員,但已從該政黨辭職;要么
(b)當選為獨立成員加入政黨;
第二部分-首相
97.首相
(1)所羅門群島總理應由政府根據總統第95條第(1)款和第(2)款認可的政府行政首長擔任。
(2)總理在行使政府行政部門的職能和職責時:
(a)通過監督政府的總體政策方向來維持和協調政府;
(b)使總統充分了解政府事務以及影響共和國利益的事項;
(c)使州政府充分了解擬議的立法和影響國家利益的事項;
(d)使政府全面了解政府事務以及影響聯邦和州利益的政府事務。
(3)首相在行使政府行政機關的職責時,應
(a)向總統提供他或她可能要求就與政府或共和國有關的任何特定事項提供的信息;
(b)作出重大決定,並通過政府內閣的決定程序共同決定政府的政策;和
(c)積極管理政府部長的表現和紀律。
(4)凡根據第95條第3款或第99條第4款解散的議會,現任總理應繼續擔任看守總理,直到選出新總理為止。
(5)如前條規定沒有看守總理,則副總理應擔任看守總理,直到選舉出新總理為止。
98.任期
(1)首相應按照附表二宣誓,然後在總統面前並在聯邦議會民選代表在場的情況下宣誓就職,並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繼續任職,直至下一人就任首相為止。
(2)總理職位的任職期屆滿
(a)出於解散聯邦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停止成為聯邦議會議員;
(b)死亡;要么
(c)辭職;
(d)因病缺席而無休假且無合理因由的,缺席期限不超過三個月;
99.成功進行不信任投票後解散政府
(1)如果聯邦議會在其所有當選代表的絕對多數中以投票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動議,則政府應撤職。
(2)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聯邦議會不得審議一項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的動議:
(a)自聯邦議會上次提出不信任議案以來,已有十二個月的期限;和
(b)在提出動議之前至少提前七個星期將動議通知給議長;
(3)政府離任後,總統應邀請具有相對人數實力的政黨在聯邦議會中組成新政府。
(4)如果在對被罷免的政府進行不信任投票後的14天內未組建新政府,則總統應根據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並就聯邦議會的立即解散向議長提供意見。
100.政府行政部門內部領導層的變動
(1)政府成員,無論是一黨政府還是聯合政府,都可以在絕對多數的成員支持下進行表決,改變政府內部的領導權。
(2)在政府內部換屆後,應將新總理的情況通知總統。
101.辭職
(1)總理可通過向總統遞交書面辭職聲明辭職。
(2)總理的辭職應生效-
(a)在辭呈中指明的日期和時間(如有);要么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交付後的第二天中午。
102.缺席或生病
(1)每當因所羅門群島生病或缺席而暫時阻止總理在所羅門群島履行其職務時,這些職能應由副總理履行。
(2)如果副總理無法按照第(1)款的規定行事,則聯邦內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應任命另一名部長擔任總理,直至總理有能力再次履行職務或撤職。
(3)如果總統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認為由於總理生病或缺席而無法獲得總理的建議,則總統可根據聯邦內閣的建議任命一名部長,履行總理的職責,直到總理有能力再次履行職責,任期不得超過3個月或已離任。
第三部分-部長
103.預約
(1)政府應不時確定部長人數,並可以任命其中一位為副總理。
(2)根據前述規定與政府協商後,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部長。
(3)部長(包括總理)具有政府確定的政府職責範圍和職責。
(4)被任命為部長的每個人
(a)按照附表二,在總統面前並在議員面前宣誓,確認所羅門群島人民的忠誠和對本《憲法》的服從;
(b)可以通過向總理遞交書面辭職聲明辭職。
104.任期
(1)部長(總理除外)的職位空缺–
(a)總統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經黨或聯盟夥伴同意而被總理解僱。
(c)因解散國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不再擔任國會議員;
(d)書面辭去總理職務;
(e)當選為所羅門群島總統時;要么
(f)當選為議長。
(2)如果部長因議會屆滿或解散而不再擔任議員,則他或她將繼續擔任部長職務,直至下次任命總理為止。
105.對議會的責任
部長應按要求出席議會或議會委員會會議,並回答有關該部長的責任或他或她所負責的職務的管理的任何問題。
106.批准離開所羅門群島進行正式海外旅行
(1)除非事先獲得聯邦內閣的批准,否則總理,副總理和聯邦部長不得離開所羅門群島。
第四部分-內閣
107.內閣
(1)應設有一個由總理和部長組成的內閣。聯邦內閣的議員總數不得超過聯邦議會議員總數的一半。
(2)擔任總檢察長的總檢察長應是內閣的當然成員。
108.內閣委員會
(1)應有由內閣任命的內閣委員會,作為論壇在討論內閣之前詳細討論和討論與聯邦主題有關的問題。
(2)內閣應考慮到實際和政治因素,確定內閣委員會的結構和成員組成,每個內閣委員會的職權範圍。
(3)內閣委員會的權力來自內閣。在採取行動之前,委員會的所有決定均應報告給內閣確認,內閣保留最終決定權。
109.內閣職責
(1)內閣負責就以下方面做出決定:
(a)與聯邦政府和整個共和國有關的重大問題;
(b)將影響聯邦政府財務狀況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財務事項的提案;
(c)涉及影響聯邦法律的新聯邦法律或法規的提案;
(d)聯邦政府對聯邦議會各委員會的建議的回應;
(e)有爭議的事項;和
(f)所有與
(i)與國際捐助者和國際金融組織的安排;
(ii)與另一個國家為公共目的提供國際援助的安排或協議;
(iii)國際條約和協定規定的義務;和
(iv)自由貿易協定。
(2)對於第(1),(f),(ii),(iii)和(iv)款中提到的事項作出的所有決定都必須制定為國內法,以使其生效。
(3)在通過內閣程序轉交該事項之前,總理或任何部長不得對第(1)款所列的任何事項作出任何最終決定。
(4)內閣總理和內閣大臣應立即將彼此之間關於內閣關於第(1)款中任何事項的討論通知彼此。
110.聯邦內閣執行權的行使
(1)內閣部長通過以下方式行使行政權力:
(a)制定和執行國家發展計劃,預算和政策;
(b)準備並啟動聯邦政府立法,以供聯邦議會審議;
(c)實施和管理《聯邦議會法》;
(d)協調聯邦各部委的職能;和
(e)履行本《憲法》和任何联邦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職能。
(2)聯邦內閣在行使行政權力時,不受任何政黨或政府核心小組的指示或控制。
(3)黨或政府核心小組人員的條款和條件不應從公共資金中支付。
111.內閣會議論文集
(1)內閣負責規範自己的程序,包括紀律處分。
(2)內閣部長應出席內閣的每次會議,除非總理事先書面或口頭批准缺席部長。
(3)內閣會議應由總理主持,或-
(a)副總理(如果總理缺席);要么
(b)總理和副總理均缺席時,由總理任命的另一名部長。
(4)內閣會議的法定人數是內閣成員的絕對多數。
(5)如果發生緊急情況,包括緊急狀態且沒有法定人數,則會議可以由出席會議的大多數內閣部長進行。
112.決策與責任制
(1)內閣必須確保
(a)保留內閣程序和決定的記錄;
(b)在作出決定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每位內閣成員提供書面決定;和
(c)已作出適當安排,使有關部門執行內閣作出的決定並進行監督;
(2)內閣文件和決定應視為機密,但內閣可以認可所審議的任何物品的通知和公佈,或內閣認為適當的決定。
113.內閣成員的行為
內閣大臣應
(a)披露任何涉及部長的私人利益與官方部長職責之間衝突的情況;
(b)共同負責內閣的決定和政府的一般行政工作;和
(c)負責保護共和國在其職權範圍內各部門的利益;
(d)負責決定部門的方向和重點;
(e)對議會負責,以確保這些部門正確有效地履行其職責;
(f)維護公共服務的政治中立性;
(g)負責任何共和國在其投資組合中的國有企業或公司的利益;
(h)對議會自身的活動以及公職人員管理其部長職務的活動對議會負有個人責任;和
(i)互相告知其投資組合中的活動。
114.內閣秘書
(1)設有內閣辦公廳,由內閣秘書領導。
(2)內閣秘書負責內閣辦公室,並為行政政府的運作提供連續性和公正的支持,包括-
(a)進行和維持行政政府的中央決策過程;
(b)向內閣提供秘書處服務;
(c)參加所有內閣會議以記錄所作的決定;
(d)維護和保存歷屆內閣的記錄;
(e)管理政府之間的過渡,並支持政府的連續性;
(f)就政策和行政問題向政府提供公正的意見;
(g)協調政府立法方案的政策和行政方面;和
(h)確保內閣所有決定均通過有關部委得到適當執行。
(3)凡部長已負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則他應對該部門行使一般指示和控制,並在該指示和控制的範圍內,由部長負責的任何部門(包括辦公室)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務)應由常任秘書長或其他一些監督官員監督,其職務應為公職; 規定–
(a)任何可能由兩名或以上的監督人員共同監督的部門;和
(b)任何該等部門的不同部門可分別在不同的監督人員的監督下。
第五部分-總檢察長
115.總檢察長辦公室
(1)應有一名聯邦法律官員,其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並由總檢察長領導,該總檢察長應是聯邦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2)總檢察長辦公室的候選人應由總理與內閣協商,從擔任政府職務和私人執業的在職律師中選拔,但現任者的最終選擇權應由司法和司法部門自行決定。法律服務委員會根據功績。
(3)總檢察長無權在議會或內閣中進行表決。
(4)任何人均無資格擔任總檢察長或在總檢察長中行事,除非他或她具有根據本《憲法》擔任法官的資格。
第十章:聯邦收入安排
第一部分-聯邦稅收
116.聯邦稅收權
(1)聯邦政府應徵收州和社區稅以外的聯邦稅。
(2)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政府不合法;
(a)徵收稅款;
(b)籌集貸款或從任何法人那裡收取任何款項作為貸款;
(c)花任何公money。
(3)聯邦政府可與州政府達成協議,收取特定的州稅併入帳。州政府可以與聯邦政府達成協議,徵收特定的聯邦稅,消費稅,關稅或費用,並代表聯邦政府對其進行核算。
(4)聯邦政府可與州政府訂立任何稅收安排,以進一步分享聯邦稅收。
(5)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聯邦政府,州政府和社區政府不得對允許其在本《憲法》中徵收和徵收稅款的創收來源徵收雙重徵稅。
117.聯邦政府稅收來源
聯邦稅收來源應在附表五清單I第6段(公共財政)中列出,並在附表九第I部分中列出。
118.聯邦政府,州政府和社區政府之間合資企業的稅收收益分享
聯邦政府應對與州政府和/或社區政府共同擁有的企業徵稅並收取利潤,銷售,消費稅和個人所得稅,但應根據雙方商定的分享方式對稅收收入進行分享。
第二部分-聯邦合併基金
119.聯邦合併基金
(1)應當有一個聯邦合併基金,以及法律可能規定的其他基金或帳戶。
(2)所有聯邦收入(不是根據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政府其他某些基金的收入或其他款項)均應支付到合併基金中。
120.從合併基金和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
(1)除非獲得財政部長的授權,否則不得從聯邦綜合基金或任何其他聯邦基金中提取款項。
(2)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不得發出手令
(a)議會撥款法已授權發放這些款項;
(b)支付本《憲法》或國會法律從合併基金中支取的支出;要么
(c)屬法定開支的地方。
(3)法定支出不得由議會投票表決。這些款項應在財政部長的授權下以認股權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121.從合併基金中扣除的債務和其他費用
(1)政府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將構成對合併基金的費用。
(2)收取和管理合併基金產生的成本和費用構成該基金的第一筆費用。
(3)除依照法律規定的規定外,政府不得借貸或訂立任何涉及金融責任的擔保。
(4)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還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為政府或合併基金擔保籌集貸款有關的所有支出,以及從而產生了服務和債務的償還。
122.擔任公職人員的薪酬
(1)應向本條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支付薪水或其他報酬,以及國會規定的津貼。
(2)第(1)款所規定的薪金和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支付。
(3)本條適用於總統的職位,憲法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聯邦議會的議長,監察員,檢察長,公設律師,審計師的以下職位:將軍,所羅門群島聯邦警察局長,所羅門群島教養服務專員以及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
第三部分-聯邦綜合基金的支出授權
123.收支預算
(1)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前至少兩個月,財政部長應將有關該年度議會收入,資本和經常性支出的預算提交議會。
(2)如果國會解散,並且無法在財政年度結束前向國會提交預算,則應在國會解散後的首次會議後的三十天內向國會提交預算。
(3)在向國會提交預算之前,應給公共帳目委員會合理的時間研究收入的預算。
124.撥款法案
(1)當議會批准了任何財政年度的支出,但本《憲法》或法律明確規定在合併基金中支出的支出除外,則應向國會提出一項稱為“撥款法案”的法案,該法案應
(a)規定從合併基金中撥出款項以支付批准的支出;和
(b)將這些資金用於經特別表決通過的概算中所指明的目的,用於已批准的不同支出項目。
(2)在向國會提交法案之前,應給公共帳目委員會合理的時間研究任何擬議的撥款法案。
125.追加或補充撥款
(1)在任何財政年度,《補充撥款條例草案》可在原先的預算不足或對先前未列入預算的任何支出需要授權的情況下,為額外的支出作出規定。
(2)如果議會批准了補充或補充預算,則應向國會提出補充或補充撥款法案,規定從合併基金中發行必要的資金以支付有關的支出,並將這些資金用於預算案中指定的目的。根據已批准的不同支出項目的單獨投票估算。
(3)在向議會提交法案之前,應給公共帳目委員會合理的時間研究任何擬議的《補充撥款法案》。
126.提前撥款
(1)如果《撥款法案》在與之相關的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尚未生效,則國會可以決定授權從合併基金中發行款項,以支付政府在級別不超過上一個財政年度的服務級別。
(2)前款所指的任何此類授權僅可在財政年度開始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
127.意外支出的權證
如果在負責財務的部長看來
(a)迫切和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和
(b)在任何撥款法或其他法律中均沒有為該項支出準備的款項;和
(c)支出符合適用法律;和
(d)議會已經預先確定了可以通過這種方式批准的最大支出額,並且批准的數額與該確定額相符;和
(e)支出由內閣批准-部長可以通過特別令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撥款以支付該支出,並且應將該數額包括在《補充撥款法案》中,以便在國會通過後的第一屆國會中進行撥款。認股權證的發行日期。
128.由於解散議會而延遲撥款
如果在任何時候為提供政府服務撥款或充分撥款而解散議會的情況下,負責財務的部長可發出從合併基金中支付繼續提供這些服務所必需的款項的條件,如果
(a)聲明授權自解散後的國會第一次開會之日起不遲於3個月終止生效;
(b)如此授權的款項表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交議會;和
(c)應以不同的支出類別分別表決的方式列入《撥款法》。
129.多餘或未經授權的支出
(1)如果發現某目的支出超過了本部分規定的撥款,或者發現某目的支出沒有根據本部分規定的撥款,則負責財務的部長應毫不拖延地向國會提出一項法案,以容忍未經授權的支出;
(2)在向國會提交法案之前,應給予公共帳目委員會合理的時間研究授權支出的任何擬議撥款法案。
第四部分-所羅門群島儲備銀行
130.所羅門群島儲備銀行
(1)應當有所羅門群島儲備銀行。
(2)所羅門群島儲備銀行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共和國的平衡和可持續經濟增長而保護貨幣的價值。
(3)所羅門群島儲備銀行的權力和職能是本《憲法》規定的權力和職能,以及中央銀行通常行使和行使的權力和職能,其權力和職能應由《聯邦議會法》確定,並應行使或履行。遵守該法規定的條件。
(4)所羅門群島儲備銀行為了實現其主要目標,應獨立履行職能,而不會感到恐懼,偏愛或偏見,但儲備銀行和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定期進行磋商。
(5)負責財務的部長應負責將所羅門群島儲備銀行的所有報告提交議會。
131.所羅門群島貨幣
所羅門群島應使用一種本國貨幣,在所有方面均應由所羅門群島儲備銀行批准,發行,監管和管理。
第十一章:國家代表大會
132.國會議
(1)應舉行一次由以下人員組成的國家大會:
(a)主席,由主席擔任;
(b)每個州的州長;
(c)總統根據每個州長的建議任命的兩名代表,分別來自每個州的一男一女
(2)被任命的成員應為具有高度道德正直和品格的人,任期四年。
(3)總統在根據第(1)款(c)項任命時,應確保所有被任命者均為所羅門群島公民
(4)不得向國會議員發薪水,但有權獲得津貼和報銷參加會議的合理費用。
(5)第(4)款所指的津貼和合理費用應由聯邦議會權利委員會確定和批准,並應從聯邦合併基金中支付。
133.國會的權力和職能
(1)國大會議的權力和職能是─
(a)就影響國家利益的事項提供諮詢;
(b)就影響聯邦事務的任何擬議立法進行審查並提供建議,尤其要考慮到州政府的意見。
(c)就根據本《憲法》公平地挑選合適的人提供諮詢,除非本《憲法》其他地方有相反的意圖。
(d)就憲法,選舉或選區審查或改革提供諮詢和報告,並特別考慮到州政府的意見。
(e)審查並報告國大會議議程上要調查或審查的任何事項。
(f)監督以確保共和國的憲政民主工作。
(2)州議會應通過總統向聯邦議會報告,並通過州長向所有州議會報告。
134.國大會議
(1)國會每年在總統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召開至少三次會議。
(2)國會可以:
(a)確定和控制其自身的內部安排,程序和程序;和
(b)制定有關其業務的規則和命令。
第十二章:州政府
第一部分-州政府
135.國家自我自治權
(1)國家,社區和人民在本憲法規定的範圍內,以州政府的形式,在與本國內部事務有關的事項上,有權享有本憲法的自主權。
(2)各國的政府和行政機關應遵守書面憲法,在遵守本憲法的前提下,該憲法應是該國家的最高法律。
(3)每個州應有州議會,州長,州總理和州部長(州內閣)和州公共服務部門。
(4)每個州均應設有州議會(權利)委員會,其組成與各州憲法中的聯邦議會(權利)委員會類似。
(5)附表七尤其適用於通過國家憲法。
第二部分-州與聯邦和州邊界
136.州和州邊界
(1)根據本條和附表7的規定,所羅門群島在建立共和國之前存在的9個省應在本憲法生效後成為國家,其邊界如附表4所述。
(2)如果某島(在本小節中稱為“特別區域”)位於附表四所指定的特定國家的海洋邊界內,並且對該特別區域具有習慣所有權和使用權存在相互競爭的主張來自該國和鄰近國家的習慣土地擁有者,對該特別區域的收穫,利用,使用,控製或管理,或分享該特別區域產生的利益,應受以下方面的管轄或管制:
(a)相互競爭的習慣土地擁有集團之間的現有安排(如果有);要么
(b)如果尚無現有安排,則由此類相互競爭的習慣土地擁有團體共同商定的安排;任何此類相互安排都應在十(10)年內進行,以允許完成法院訴訟(如果有)。
(3)前款所提述的特別範圍是─
(a)西部州和喬瑟爾州之間的厄瑪環礁和努南加里群島;
(b)Choiseul州和伊莎貝爾州之間的Arnavon島;
(c)西部州與中部州之間的姆波羅誇或瑪麗島;
(d)伊莎貝爾州和馬拉塔州之間的拉莫斯島或阿諾古
(4)州總數不得超過十二個,並且在任何新州被接納或建立時,聯邦議會可就新州在聯邦議會中的代表地位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和條件。
(5)兩個或多個國家可以合併成立一個新國家,或者一個國家可以分割以創建一個新國家,但前提是必須遵守有關國家與聯邦政府之間達成的協議。
(6)第(5)款規定的安排不得與本《憲法》相抵觸。
(7)一國可根據各州與聯邦政府之間商定的條款和條件,投降,增加或改變其邊界。
第三部分-國家憲法的通過和認證
137.國家憲法認證
(1)在憲法法院證明以下各項之前,任何國家憲法或對國家憲法的修正案均不得成為法律:
(a)如屬原憲法,則根據附表七採用;要么
(b)如該文本是根據第136(5)條的安排作出的,則按照該安排的條款予以通過;要么
(c)如果該文本是對國家憲法的修正,則根據國家憲法予以通過;和
(d)在各方面,州憲法或憲法修正案均不違反本憲法。
(2)國家憲法應按照其規定實施。
第四部分-國家司法系統
138.州法院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各國可根據州憲法的規定建立州法院,並具有各州憲法和/或州法律所確定的管轄權和權力。
(2)州政府應作出使首席法官滿意的安排,以在州內設立高等法院的書記官處,並將該書記官處的管理與州法院的書記處合併。除非以此方式決定,否則高等法院應繼續按照本《憲法》生效之前的規定在各國內部運作。
第五部分-傳統司法
139.傳統法律實踐
(1)在與本憲法相符的範圍內,氏族或部落社區或此類社區的任何部分應行使權力,根據其獨特的司法習俗,傳統和程序來管理自己的司法制度。
(2)事件發生地的傳統司法制度應適用於解決有關問題或按照有關民族習慣於處理犯罪的習慣方法,並考慮到衝突各方的傳統,習俗和規範除非它們的應用是:
(a)違反本《憲法》或任何立法法規;
(b)苛刻或討厭一般人;
(c)在任何民主社會中都不可接受。
但歸根結底,應以案件的公平正義為準;
(3)凡以補償為適當的刑罰,應是公正,公平和合理的,且不得過高。
(4)州立法機關和社區政府應制定法律使本條生效。
(5)在霍尼亞拉市的聯邦領土內,規定霍尼亞拉市完全自治的聯邦法律應特別規定霍尼亞拉市範圍內與適用第(1)款有關的衝突,( 2)和(3),以及由習慣法和慣例知識淵博的人裁定此類衝突。
(6)州立法機關應制定與前款第(5)款類似的州法律,以規定在各州首都領土內的衝突解決方案。該州法律還可能擴展到州首府以外的其他城市中心。
第六部分-總理和州總理會議
140.總理和州總理會議
(1)聯邦議會應制定法律規定總理和州總理會議,並可以規定以下內容:
(a)為執行在先前會議上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的決定而採取的行動。
(b)協調和監測政府所有領域的發展戰略和發展執行情況
(c)分享有關事態發展的進展,退步,優缺點的經驗。
(d)關於與聯邦政府以信託方式放棄的權力有關的事項的對話。
(e)分擔總理和州總理會議的費用。
(f)比較有關政府各個領域的社會,經濟,政治和財務狀況的說明。
(g)審查國家發展計劃。
(h)關於可能審查收入分享比率的對話。
(i)就與整個共和國有關的情報和安全事項進行閉門對話。
(j)關於國際協定和關係的對話。
(k)關於與外國投資和貿易有關的事項的對話。
(l)大會認為適當的所有其他事項
(2)在上述事項上達成共識的,應執行以下其中一項措施:
(a)政府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要么
(b)在任何特定的政府領域分開。
第十三章:社區政府
141.社區政府
(1)一國,其社區和人民應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通過其確定的程序充分參與製定通過社區政府制定的政府,行政和其他民主治理措施的權利。
(2)社區政府應是聯邦制人民的權力和治理基礎的集體表達,這些權利歸屬於部落,氏族,宗族,家庭或任何習俗群體(視情況而定),並在各自的自治現有系統中存在並發揮作用自遠古時代以來就通過酋長和其他傳統領導人通過領土和領土發展,但為了適應當今時代不斷變化的環境而不斷發展和/或修改。
(3)每個州內的社區政府數目應由每個州憲法確定,並且每個州憲法都應規定有資格成為社區政府的標準。
142.社區政府的立法權
須符合附表五表IV的規定。
143.社區政府稅收來源
須如附表九第III部所載。
第十四章:州收入安排
144.州政府稅收
(1)州政府應徵收聯邦稅和共同體稅以外的州稅;
(2)州政府不合法,除非法律規定─
(a)徵稅;
(b)籌集貸款或從任何法人收取款項作為貸款;
(c)花任何公money。
(3)州政府徵收稅款的權力不得以損害國家發展計劃中概述的經濟政策,跨越國界的經濟活動或貨物,服務,資本或勞動力的流動性的方式行使
145.州政府稅收來源
州政府稅收來源應如附表九第二部分所述。
146.未指定的稅收權力
聯邦和州政府的技術官僚,以及將受到將導致徵收新稅的活動影響的適當的社區政府資源所有者,應在聯席會議中以絕對多數票決定將由哪個政府領域決定徵收《憲法》附表9中未明確規定的稅種。
147.國家貸款
(1)在符合第144條第(2)款(b)的規定的前提下,州政府可以在儲備銀行,國家財政委員會,聯邦政府和有關州政府。
(2)州政府不得從其擁有或擁有控制權的銀行或相關金融機構或企業籌集貸款來為經常性支出籌資,也不得向其貸款。
148.國家銀行
(1)州政府可以建立或參與建立商業銀行和其他相關金融機構,在與儲備銀行協商後,可以將其業務擴展到國家範圍之外。
(2)州政府設立的任何州銀行或金融機構必須遵守適用於此類機構和《聯邦法》的要求。
149.償債基金
根據州法律,州政府可以設立下沉基金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基金。
第十五章:國家權力
150.國家權力
(1)國家立法機關有權制定整個或部分國家的法律。
(2)國家立法機關有權就附表5清單II(國家權力)中所列的任何事項製定法律。
151.行政機關
(1)州政府的行政權力應擴展到附表五清單II中的所有主題。
(2)州政府的行政機關不得擴展到清單I(聯邦權力)中的任何事項。
(3)州法律可以規定,聯邦政府的執行權限應擴大到州法律的任何特定規定的管理範圍,並可以為此目的賦予聯邦政府的任何權力和義務。
(4)根據第(3)款,如果州法律賦予聯邦政府任何權力任何職能,則州政府應向執行該職能的雙方共同商定的聯邦政府付款代表對方。
152.州政府之間的安排
在遵守聯邦或州法律的任何規定的前提下,各州政府之間可以為一方的主管機構代表另一方的主管部門履行任何職能作出安排,並且此類安排可以規定就以下方面進行付款安排產生的任何費用。
153.普遍行使權力
州政府及其政府應在情況允許的情況下在本地和自治範圍內運作,尤其是-
(a)承認社區政府有權對其內政,資源和生活方式行使權力;
(b)能夠與社區政府協調服務和資源,並以可靠,公平和公正的方式提供這些服務和資源;
(c)確保及時和公平地將資源和收入分配給受益人;和
(d)確保婦女和青年參與州政府的結構和行政管理。
154.權力限制
(1)國家權力應如此行使
(a)不賦予國家以外的立法權;
(b)確保遵守適用於該州的任何联邦法律;
(c)不妨礙或損害聯邦,州和社區政府的立法能力或行政權;
(d)不損害另一國或整個共和國的經濟,健康或安全利益。
(2)一國的行政機關適用於該國立法機關可以製定法律的所有事項。
第十六章:財務共享規定
第一部分-聯邦收入分享
155.聯邦收入分成
(1)根據第156條的規定,自然資源產生的聯邦收入應在聯邦政府,州政府和社區政府之間以及收入資源所有者之間分享,但聯邦稅產生的聯邦收入應在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分享根據第157條。
(2)第(1)款中的聯邦收益分享安排應排除各州和社區政府產生的內部收益以及應支付給資源所有者的直接財務利益。
(3)為了共享第(1)款中提到的自然資源產生的聯邦收入,州政府和社區政府是指自然資源位於其領土內的政府,資源所有者是指部落,氏族,集團,家族或個人(視情況而定)可能是擁有根據第19條規定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資源,並允許其自然資源用於開發,使用,利用,開發或開采的,從而從自然資源中產生聯邦收入。
156.分享所有自然資源收入
來自所有自然資源的聯邦收入分成應從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按照附表六第一部分分攤,但儲備銀行應將此類資金以信託方式在“收入分成帳戶”中持有,直至:
(a)一國在憲法法院證明其本國憲法後已獲得建國;
(b)根據本《憲法》要求建立了社區政府。
157.聯邦稅收分成
從聯邦稅中獲得的聯邦收入分成應從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按照附表六第II部分攤,但儲備銀行應在“收入分成帳戶”中以信託方式持有此類資金,直至:
(a)一國在憲法法院證明其本國憲法後已獲得建國;
(b)根據本《憲法》要求建立了社區政府。
158.審查和修改分擔比例
應當根據附表六第III部分對自然資源和聯邦稅收中聯邦稅收的分擔比例進行審查和修正。
159.收益分享帳戶
(1)儲備銀行應負責根據第156條的規定,向各州和社區政府以及資源所有者支付其從自然資源獲得的聯邦收入份額,並向各州政府支付根據聯邦稅收從聯邦稅收中獲得的聯邦收入份額第157條。
(2)在收到本部分適用的所有聯邦政府收入後,根據收到時適用的任何分配公式,各州和社區政府在收到的款項中所佔的總份額應支付到由將儲備銀行作為“收入共享帳戶”。
(3)應在聯邦收入用於任何其他目的之前獲得收入共享帳戶的付款,並由本節授權,而無需任何其他撥款。
(4)除根據聯邦收入的商定份額向州和社區政府以及資源所有者付款以外,不得從收入共享帳戶中提取任何收入。
(5)每個州或社區政府和資源所有者應分別維護一個帳戶,分別稱為“州政府帳戶”,“社區政府帳戶”和“資源所有者帳戶”,所有分配給該州的收入均應支付給該帳戶, “收入共享帳戶”中的社區和資源所有者。
(6)在可行的情況下,儲備銀行應每周向州和社區政府以及資源所有者的合併基金帳戶支付本部分下聯邦收入的份額。
(7)所有來自特許權使用費,土地租賃和自然習慣的收入將直接支付給資源所有者。
160.所羅門群島儲備銀行的作用
(1)收益分享帳戶應由儲備銀行保存。
(2)儲備銀行行長應就收入分成賬戶的管理定期向國家財政委員會報告,並可就該賬戶的運作向國家財政委員會提出建議,並及時通知國家財政委員會。可能影響帳戶的宏觀經濟和金融問題。
(3)應當執行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建議,以使州政府和社區政府能夠有效運作,以負責任的方式管理其財政,並協助州政府和社區政府提供最佳的社會和經濟水平和標準。為人口服務。
161.均等轉移與國家差距
(1)聯邦政府應在國家財政委員會的認可下,從其自身的合併基金中進行均等轉移,以確保
(a)各國,無論增加收入的能力如何,以可比的稅收水平提供可比的服務水平;和
(b)使國家在發展和生活水平上的差距最小化。
(c)維持國家服務的最低標準。
(2)均等轉移給合格國應是無條件的。
(3)聯邦立法應使本條款生效。
162.外國援助基金
(1)一般從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其他來源獲得的外國援助資金,通常提供給聯邦政府以為其經常性或發展預算提供預算支持,由聯邦議會撥款後,應由各州和社區政府共同分配,比例為:聯邦政府佔30%,州政府佔70%。
(2)第(1)款所指的州政府的份額應由州政府分配,其中最不發達國家所佔份額最高,較發達的國家所佔份額較低,而最發達的國家所佔份額最高。最低的份額和各州政府在各州立法機構撥款後的份額應與其社區政府以州政府的30%和其社區政府的70%的比例進行分配。
(3)第(2)款所指的每個州在各州政府中所佔的社區政府的70%的份額,應由州議會在州政府的共同體政府中按相同的共享標准在多個州政府中共享。第(2)款
(4)屬於第(1)款之外的,專門提供給聯邦,州和社區政府或非國家行為者用於特定項目或目的的外國援助資金,應按計劃使用。
(5)不得將第(1)和(4)款所指的外國援助資金以及聯邦,州和社區政府在所羅門群島境內產生的當地資金直接支付給聯邦和州立法機關的任何當選成員,或視情況而定給社區政府的任何當選或任命成員。此類成員應始終以當選代表的身份服務其選民,而不是當選會計師或金融家。
163.適用於瓜達爾卡納爾州的特別收入安排
(1)根據聯邦政府,霍尼亞拉市和瓜達爾卡納爾州政府之間的安排,瓜達爾卡納爾州有權從霍尼亞拉市獲得收益的一部分。
(2)雙方應真誠協商達成一項安排,該安排應由聯邦議會制定,以全面和最終解決瓜達爾卡納爾島受影響人民因佔領包括霍尼亞拉市和鄰近海域的土地而引起的所有索償和不滿,礁石和海底。
(3)第(2)款所指的受益人應根據為此目的而製定的瓜達卡納爾州議會法案來確定。
164.適用於其他國家的特別收入安排
(1)除瓜達爾卡納爾州外的每個國家,均應與構成該州首府的地區的原始土地所有者的後代進行一次談判,以一次性付款作為永久和永久性剝奪該地區(包括其前濱,鄰近地區)的最終和全部解決方案海洋,礁石和漁場。
(2)前款中提及的受益人應由各州議會的法案確定。
第二部分-國家財政委員會
165.設立國家財政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國家財政委員會。
(2)國家財政委員會應由以下成員組成:
(a)擔任主席的聯邦財政部長或代理聯邦財政部長;和
(b)每位財政大臣或代理財政大臣
(3)國家財政委員會應每年至少召開三次會議,並應三個州政府的要求舉行特別會議。
166.國家財政委員會的職能
(1)國家財政委員會的職能是─
(a)監測收入共享帳戶的應計收入和支出;
(b)監測聯邦政府,州政府和社區政府之間的收益分享過程和財務安排的一般運作;
(c)監督財政分權
(d)促進向聯邦,州和社區政府分配穩定和可預見的收入的願望;
(e)就財政效率和增加收入的方法向聯邦,州和社區政府提供諮詢;
(f)收到聯邦,州和社區政府,州議會,儲備銀行或其他有關方關於財務安排的請願書,陳述或意見書;
(g)向有關政府部門及其人員提出建議,以確保適當執行財務安排;
(h)確保通過調解解決與財務或財政事項有關的政府間爭端,不通過仲裁解決調解;
(i)就擴大經濟基礎和發展需求向聯邦,州和社區政府提供諮詢;和
(j)建議聯邦政府更改收入分成比例,以作為憲法修正案頒布。
(k)履行聯邦議會法案所賦予理事會的其他職能,該法案獲得了州議會的絕對多數的認可。
(1)國家財政委員會在行使第(1)款規定的職能時,應由儲備銀行行長,聯邦財政部常任秘書長,各州財政部長和其他有關部委的官員協助。
第十七章:霍尼拉城
167.霍尼亞拉市的狀況
(1)在聯邦議會另有決定之前,根據本《憲法》第4條指定的霍尼亞拉市領土為聯邦領土。
(2)霍尼亞拉市應根據聯邦法律有充分的自我管理措施;並對聯邦政府負責。
(3)霍尼亞拉市居民應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在聯邦議會中具有代表權。
(4)在頒布《霍尼亞拉市聯邦法》時,聯邦政府應諮詢霍尼亞拉市的議員和居民。
(5)聯邦議會有權就霍尼亞拉市的邊界制定法律,但瓜達卡納爾州政府必須在其成為法律之前批准任何此類立法措施。
168.霍尼亞拉市的目標
(1)霍尼亞拉市的目標是
(a)以公開,透明和民主負責的方式開展業務;
(b)確保以可持續的方式提供服務;
(c)促進安全健康的環境;
(d)鼓勵社區和社區組織參與政府事務;
(e)促進社會和經濟發展;和
(f)確保審慎的管理以及有效和有效地利用其資源,以維護其社區的利益。
(2)霍尼亞拉市應在其資源範圍內努力實現第(1)款中規定的目標。
169.行政原則
霍尼亞拉市在履行其目標時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a)為其活動確定明確的成果,並以有效和有效的方式使其實現;
(b)優先考慮社區的基本需求;
(c)確保向社區充分了解其活動;
(d)意識到並考慮到其所有社區的意見;和
(e)確保其章程可供公眾使用。
170.治理原則
除了第六章和第214條中的價值觀外,霍尼亞拉市還應按照以下有關治理的原則行事
(a)確保社區的代議民主治理的作用是正確的,當選成員和社區應清楚並理解當選成員的預期行為;
(b)確保治理結構和過程有效,公開和透明;
(c)確保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將與監管職責相關的決策責任和流程與針對非監管職責的決策職責和流程分開;
(d)確保當選成員與管理層之間的關係有效並得到理解;和
(e)成為負責任和公平的雇主。
(f)規范進入霍尼亞拉市的城市漂泊。
(g)通過協商保持霍尼亞拉市與州政府和社區之間的聯繫。
(h)霍尼亞拉市議會的政府代表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i)現有病房的十二(12)個民選議員;
(ii)由居住在霍尼亞拉的該州人選的選舉學院從每個州選出一(1)名指定議員;和
(iii)由高巴塔,馬蘭戈和炭帶人民選出的一(1)名理事。(i)當选和任命的議員的權力應在《聯邦議會法》中規定。
171.聯邦法律條文
聯邦法律應規定第168至170條所述的事項。
第十八章:環境,土地與發展
第一部分-環境與自然資源
172.環境原則
(1)人人有權享有對自己的健康或福祉無害的環境。
(2)所有政府,政府機關,行使權力或履行與土地,自然資源,水,海洋和空氣的管理有關的職能的人,應以下列需要為指導:
(a)保護所羅門群島的野生動植物,遺傳資源和生物多樣性;
(b)保護所羅門群島免受外來入侵物種的侵害;
(c)保護森林並進行植樹造林;
(d)保護漁業,並確保商業性漁業的可持續捕撈;
(e)實行,鼓勵並在可行的情況下要求減少廢物和回收利用;
(f)保持水質和做法,鼓勵並在可行的情況下要求節水,特別是保護集水區,水道和地下水區或保護區;
(g)練習,鼓勵並在可行的情況下要求使用和開發節能技術以及使用可再生能源;
(h)保護環境,優先防止環境破壞和退化,但也規定了在包括不可避免的破壞在內的破壞情況下的恢復和賠償;
(i)建立對可能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項目進行環境審計和監測的系統;
(j)防止進口或使用有毒廢物;和
(k)確保共和國執行的環境標準反映國際上最好的標準。
(l)保護共和國不受轉基因食品的侵害。
(3)各國政府應制定法律和其他措施以實施本部分的規定。
第二部分-陸地,空中和海洋資源及其他財產
173.土地,海洋,空氣和其他財產的所有權
(1)所羅門群島所有土地上,內外的所有土地和所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包括海洋,空中和其中的資源,應歸所有者所有。
(2)任何人或團體均不得剝奪合法擁有或擁有的土地,海洋,空氣和其他財產,除非依照法律和司法規定,包括在適當的情況下給予公正和迅速的賠償。
174.政府不強制徵用習慣土地
(1)除以下方式外,任何政府不得通過強制性收購來獲得習慣用地的所有權:
(a)租賃所有權權益;或
(b)不超過50年的固定期限遺產。
(2)習慣土地所有人另有決定的,上述規定不適用。
175.提供公共工程中的相互義務
習慣上的土地和資源所有者與政府在相互之間的要求方面,彼此應有真誠和公平的相互義務。
獲得不超過50年的習慣土地的使用權或所有權,為公共工程目的租賃權益或使用資源。
176.國家發展計劃
(1)應當為共和國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國家發展計劃。
(2)應審查國家發展計劃
(a)每隔不超過三年;和
(b)考慮到州和社區政府計劃。
177.州和社區政府發展計劃
(1)每個州政府和社區政府應通過一項發展計劃,以促進州和社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資源節約。
(2)第一個《國家發展計劃》應在《國家憲法》生效後的十二個月內實施。
(3)氏族和部落群體,習慣土地和資源所有者,商業界和一國的所有其他人應參與製定,並在適當的情況下參與國家發展計劃的實施,監測和評估。
(4)所有人都必須公平參與國家和社區計劃的規劃和決策過程。
(5)州法律可以規範州和社區政府計劃的準備,審查,管理和監督。
178.計劃內容
國家發展計劃以及州和社區政府發展計劃的內容必須與此憲法相一致。
第四部分-經濟和社會改革與發展
179.經濟社會改革與發展
(1)任何政府,任何負責以下事項的組織或團體:
(a)《國家發展計劃》或《州和社區政府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要么
(b)經濟或社會改革;要么
(c)任何國際開發貸款;要么
(d)監督發展項目,應-
(i)關於第(1)款(b),(c)和(d)條款,確定這些活動的任何民主和憲法影響;和
(ii)採取適當措施,以充分了解任何發展,改革,貸款或項目計劃對環境的影響;和
(iv)就受影響的村莊和其他社區而言,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充分了解此類活動對這些社區的政治,社會,文化和經濟影響;和
(v)應確保從受影響村莊和其他社區的角度來看,任何發展,改革,貸款或項目計劃在環境上都是可持續的,在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上都是可持續的。
(2)任何發展計劃,改革或發展項目的實施均應提供第(1)款規定的可持續性監測機制,以監測對環境和受影響村莊及其他社區的影響。
(3)受影響的村莊和其他社區有權充分,公平,充分和有效地參與任何發展計劃,改革和發展項目,並有權在接受開發項目時充分了解將要實施的條件或政策貸款或贈款以及所有其他相關事項,並應根據第(2)款的規定將任何影響評估的結果通知有關人員。
180.自由貿易安排
(1)在同意加入任何自由貿易安排之前,聯邦政府應進行基於經驗的研究,研究自由貿易承諾對《憲法》,《州憲法》,生存和地方政府的經濟,社會,文化,環境,民主和憲法影響經濟,農村和其他社區,特別是農村婦女,糧食,製造業,自然資源,服務,勞動力市場,投資和文化知識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2)根據第(1)款進行的研究應在當地進行,調查結果應發布以徵詢公眾意見;
(3)聯邦政府加入任何自由貿易協定應徵得所有州和社區政府的同意。
181.水的控制
政府或政府機關不得
(a)將其水資產用作任何目的的抵押;要么
(b)放棄其對供水服務或向其他政府或政府機構提供供水服務所必需的基礎設施的所有權或其他權益。
第十九章:法律制度
第一部分-司法機關
182.司法機關
(1)共和國的司法權屬於法院。
(2)法院是獨立的,僅服從《憲法》和法律,它們應公正地適用,而無須恐懼,偏pre或偏見。
(3)政府和政府機關應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
(a)協助和保護法院,以確保法院的獨立性,公正性,可及性和有效性;和
(b)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法院有足夠的資金和資源。
(4)任何政府的個人或機關均不得乾預法院的運作。
(5)法院發布的判決,決定和/或命令對適用該判決的所有人員和政府機關具有約束力。
第二部分-高等法院
183.所羅門群島高級法院
(1)所羅門群島的高級法院應為
(a)憲法法院;
(b)上訴法院;和
(c)高等法院。
(2)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具有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賦予它的管轄權,包括固有管轄權,以及本《憲法》或法律賦予它的任何進一步的管轄權。
(3)本章的規定不影響根據本《憲法》生效之前作出的任命而繼續擔任法官的人。
184.憲法法院
(1)應設立所羅門群島憲法法院,該法院是本憲法或法律賦予的所有憲法事務中的最高法院;
(2)憲法法院應包括:
(a)首席法官,由憲法法院院長擔任;
(b)被任命為憲法法院法官的其他法官;和
(c)上訴法院法官。
(3)憲法法院院長和憲法法院其他法官由院長任命,並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4)立憲法院應至少由3名法官審理此案。
(5)憲法法院除具有本憲法賦予的權力外,在符合國會規定的要求的前提下,具有專屬管轄權,可以審理和裁定:
(a)就根據本《憲法》或《國家憲法》引起的任何事項,包括其解釋,從上訴法院的所有最終判決中提出上訴;
(b)聯邦或州範圍內的政府機關之間關於這些機關中任何一個的憲法地位,權力或職能的爭議;
(c)聯邦議會或州立法機關的任何法案是否符合憲法;
(d)對本《憲法》或任何國家《憲法》的任何修正是否符合憲法;和
(e)關於總統或國家元首義務的任何爭議或事項。
(6)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從上訴法院的最終判決中提出上訴:
(a)上訴法院就其認為具有重大公共意義的問題給予上訴許可;要么
(b)憲法法院給予特別上訴許可。
(7)憲法法院在行使其上訴管轄權時,有權審查,更改,撤銷或確認上訴法院的決定或命令,並可以作出這樣的命令(包括重新審判的命令和法院的命令)。裁決費用),這對於司法是必要的。
(8)憲法法院可複審其作出的任何判決,聲明或命令。
185.上訴法院
(1)上訴法院應包括:
(a)被任命為上訴法院院長的法官,但首席大法官除外;和
(b)被任命為上訴法官的其他法官。
(2)上訴法院院長和其他上訴法院法官由共和國總統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根據本《憲法》和議會規定的要求,上訴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確定高等法院所有判決的上訴,並具有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4)國會可根據國會所規定的要求,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不論上訴是有權利還是無條件,均應根據高等法院的其他判決。
186.高等法院
(1)高等法院應包括:
(a)首席大法官;和
(b)國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法官人數。
(2)國會可規定任命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專員,並可規定其管轄權和權力。
(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其他首席法官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並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4)高等法院根據法律和根據本《憲法》賦予它的其他原始管轄權,有權審理和裁定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並具有無限的原始管轄權。
(5)根據憲法法院的專屬管轄權,高等法院對根據本《憲法》或《州和社區憲法》(包括其解釋)引起的任何事項具有進一步的原始管轄權。
(6)高等法院具有進一步的管轄權,但須經議會授予上訴權並遵照議會規定的要求,才能聽取並確定下級法院所有判決的上訴。
(7)如果在下級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對本《憲法》或《州或社區憲法》的解釋產生任何疑問,而主持程序的成員認為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則主持程序的成員應將向高等法院提問。
(8)當高等法院對根據第(6)款轉交的問題作出裁決時,提出該問題的下級法院應根據以下條件處理此案:
(a)該決定;要么
(b)如果該決定是向上訴法院或憲法法院提出上訴的標的,則由上訴法院或憲法法院視情況而定。
(9)高等法院有權對下級法院進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進行監督,並可以應其提出的申請,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命令和指示,以確保司法公正。由下級法院適當管理。
187.諮詢轄區
(1)高等法院有權根據第(2)款所指的權限或人的要求,就任何憲法事項,包括任何擬議法律或成文法律的效力,發表其意見。
(2)以下人有權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a)共和國總統;
(b)聯邦議會的任何當選議員;
(c)聯邦議會議長;
(c)聯邦檢察長;
(d)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機構或委員會;
(e)任何州長;
(f)州議會的任何議員;
(g)每個州議會的發言人;
(h)國家總檢察長;
i根據各州憲法設立的任何機構或委員會;
(j)每個社區政府的主席;
(k)根據各《社區憲法》設立的任何機構或委員會;
(l)公民社會中任何受屈的公民或執行成員。
(3)如果高等法院被裁定為輕率,無理取鬧,或者該申請沒有合理的訴因或濫用法院程序,則有權撤消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申請;
(4)根據本條,《高等法院規則》可就與高等法院的管轄權有關的事項作出規定。
188.法院在憲法事務中的權力
在決定憲法事務時,法院
(a)須聲明與憲法相抵觸的任何法律或行為在該抵觸的範圍內是無效的;和
(b)可作出公正合理的命令,包括─
(i)限制無效聲明的追溯效力的命令;
(ii)在任何時期和任何條件下暫停宣布無效的命令,以允許主管當局糾正缺陷;
(iii)認為適當的命令或指示,包括判給賠償;和
(iv)司法複查的正常命令。
189.法官資格喪失
曾就某事項上訴到高等法院進行審判的法官不得參加上訴。
190.內在力量
上級法院具有保護和規範自己的程序的固有權力。
第三部分-法院程序
191.法院規則
(1)適用於高等法院程序的《法院規則》應由以下各委員會組成的規則委員會制定:
(a)首席法官;
(b)上訴法院院長;
(c)總檢察長;和
(d)所羅門群島律師協會主席;和
(e)共和國總統等其他人經與首席大法官協商後可任命。
(2)規則委員會可製定規則,以規制和規定高等法院應遵循的慣例和程序,而這些規則不得與本《憲法》或國會制定的法律相抵觸。
第四部分:任期及其他事項
192.任職資格
(1)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無資格獲委任為法官:
(a)在所羅門群島或議會規定的任何國家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要么
(b)在所羅門群島或議會規定的另一國家從事大律師或律師的工作不少於5年。
(2)首席大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如果首席大法官或法官的職位空缺,或者擔任該職位的人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職務,則共和國總統應按照司法和法律服務部門的建議行事委員會可委任-
(a)另一位法官或根據本條有資格擔任法官的任何人擔任首席大法官;要么
(b)根據本條有資格擔任法官的人,以擔任高等法院的法官,
193.司法人員任命標準
任命司法職務的原則是法官應具有最高素質。
194.法官任期
(1)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院法官,憲法法院法官(包括上訴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任期至其70歲時屆滿。
(2)退休法官在達到退休年齡後,可以被任命為具有固定任期的代理法官。
(3)法官所做的一切,僅因已達到退休年齡而無效。
(4)第3款不適用於法官免職的情況。
195.免職法官
(1)法官可能因無法履行其職務而被免職(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免職。
(2)法官的罷免必須由共和國總統根據第(3)款進行。
(3)如果共和國總統認為應調查罷免法官的問題,則:
(a)共和國總統任命:
(i)就所謂的不當行為而言,由庭長從所羅門群島或在另一個英聯邦國家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中選出,由主席和至少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的法庭。
(ii)在據稱無法履行職能或執行職務的情況下,由一個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組成的醫療委員會,每個成員均為合格的醫生;
(b)法庭或醫療委員會對此事進行調查,並向共和國總統提供有關事實的書面報告,並告知他或她是否應免職法官;和
(c)如果仲裁庭或醫療委員會建議將法官免職,共和國總統可將法官免職。
(4)如果根據第(3)款將法官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法庭或醫療委員會,則共和國總統可將法官免職,並可隨時撤銷該暫停令。 。
(5)如果仲裁庭或醫療委員會通知共和國總統總統不應該免職該法官,則該法官的停職將不再有效。
196.宣誓就職–在任何法官和任何司法官員開始履行職責之前,他們均應按照附表二宣誓效忠,以維護並保護本《憲法》。
197.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包括:
(a)首席法官,即主席;
(b)聯邦總檢察長;
(c)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d)不時是所羅門群島律師協會主席的人;和
(e)共和國總統根據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
(2)司法法律服務委員會有權對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進行任命(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對在該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撤職並受到紀律控制。
(3)本條適用於:
(a)所有需要法律資格的公共機構,但聯邦檢察長,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和憲法法院的法官,公共律師,公共檢察長,檢察官主席除外人權委員會,聯邦選舉委員會以及領導與反腐敗委員會;
(b)從事專職司法和有關工作的地方治安法官;和
(c)其他司法人員,包括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上訴法院和憲法法院。
(4)除本《憲法》其他地方賦予它的職能外,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還可以調查針對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和憲法法院所屬法院的法律人員,法官和司法人員的投訴。可能會對他們採取紀律處分。
(5)在委員會成員開始履行職責之前,他們應宣誓效忠於附表二,以維護和保護本憲法。
第二十章:寬恕
第一部分-總統的權力
198.赦免聯邦權力
(1)應設有一個特權委員會,其成員包括:
(a)主席根據總統的故意判斷任命的主席和另外兩名人員,其中一名應為合格的醫生,另一名應為社會工作者;和
(b)從每個州政府提交的提名成員名單中選出一個人,以考慮涉及該成員國的普通居民的事項。
(2)委員會成員應由主席高興地任職。
(3)在委員會成員開始履行職責之前,他們應宣誓效忠,按照附表二,他們將維護並保護憲法。
(4)總統根據特權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a)對所羅門群島根據任何法律被定罪的任何人,以免費赦免或在合法條件下赦免;
(b)給予任何人無限期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對該人犯下的任何罪行的懲罰;
(c)將對任何人施加的較輕形式的處罰代替任何罪行;要么
(d)可以免除因定罪而對任何人施加的全部或部分處罰,或對任何人定罪的任何處罰,沒收或其他命令。
第二部分-國家權力的行使
199.國家的赦免權
(1)每個州的州長根據州憲法或州法律的規定,行使與第一部分賦予總統的權力相類似的權力。
(2)國家赦免權僅適用於因在該州犯下的罪行而在州法院被定罪的人。
(3)第(1)款所指的州憲法或州法律授予權應規定任命國家寬恕特權委員會,並且只能根據以下機構的建議行使赦免權:該委員會。
200.行使赦免權的限制
對於根據第14條引起的任何犯罪,總統和州長均不得分別行使第198條第4款或第199條第3款的任何權力。
201.授予特赦背心的權力僅由總統或州長授予
給予赦免,喘息,修改和譴責的權力或以比所施加的形式更少的處罰的權力應視情況完全由總統或州長決定。
第二十一章人民代表
第一部分-選舉安排
202.一般原則
(1)本憲法規定的任何政府的選舉制度應基於以下基本原則:
(a)所羅門群島所有公民有權在聯邦,州和社區政府中投票並參加自由公正的選舉;
(b)投票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並為投票記錄保密。
(c)選舉應是自由,公正的,並且選舉人的投票影響是基於政治方案,而不是基於個人或與政治無關的標準;
(d)選舉應確保所羅門群島社區和性別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有公平的代表權;
(e)選舉應採用優先投票制;和
(f)選舉應由不受政治干預的獨立機構進行。
(3)在所有選舉中:
(a)年滿18歲的人有權登記投票;
(b)有關選民登記和進行選舉的行政安排,不得剝奪某人的投票權和參選權;和
(c)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應有連續註冊的製度。
203.取消註冊資格
公民沒有資格被註冊為選民:
(a)在多個地區;(注:取決於第72(3)條的決定)
(b)根據聯邦法律在醫學上證明精神健康狀況不佳或精神不健全;
(c)根據聯邦法律被取消選舉人資格或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204.投票程序
(1)選舉委員會應負責確保
(a)表決程序簡單準確;
(b)使選民有機會秘密投票,不受他人的不當影響或恐嚇;
(c)投票箱保持安全,並能核實;
(d)計票並記錄票數;和
(e)這些選舉的結果是在適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宣布的,該期限應盡可能短。
(2)如果州政府未就州議會的選舉進行任何方面的規定,則適用於聯邦議會選舉的聯邦法律將適用,並作必要的修改。
(3)在州議會選舉中的投票權僅限於有權在聯邦議會選舉中投票的人。
205.聯邦邊界委員會
(1)應當設立聯邦邊界委員會。
(2)聯邦邊界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a)主席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任命的主席和另外兩名成員(在本條中,稱為“指定成員”);和
(b)當時擔任聯邦測量師總局和聯邦政府統計員的官員,當然是當然成員。
(3)聯邦邊界委員會應在本憲法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審查聯邦議會席位的數目和邊界,以確保此類邊界與本憲法一致。
(4)聯邦邊界委員會可在其認為適當時審查席位的數目和邊界,並可通過對第68條進行必要的修正,就更改席位的數目和邊界向聯邦議會提出建議。
(5)聯邦議會可批准或拒絕聯邦邊界委員會的建議,但不得更改;如果獲得批准,則該建議自聯邦議會下一次解散起生效。
(6)聯邦邊界委員會在根據本條進行審核時,應:
(a)與每個州和社區政府,霍尼亞拉市和其他有關方面進行協商;
(b)確保一個席位的邊界不重疊在另一個區域席位的邊界內;(請參閱203(a))
(c)聯邦邊界委員會在其認為適當的範圍內可考慮以下因素而偏離(b)項中的原則:
(i)部族/部落關係;
(ii)少數民族的代表;
(iii)人口密度,分佈和流動;
(iv)通訊方式;和
(v)地理特徵。
第二部分-政黨
206.組成政黨的權利
(1)儘管第38條規定了集會和結社的自由,但共和國內應有不少於三(3)個和不超過七(7)個政黨。
(2)任何人均可通過合法組織成立政黨。
(3)除非根據本部註冊為政黨,否則任何人,團體或當局均不得代表政黨。
(4)政黨有權根據聯邦法律規定從共和國獲得財政支持。
(5)任何人不得利用公共資源來促進政黨的利益。
207.政黨註冊
(1)所有政黨均應根據聯邦法律的要求進行註冊,其中可能包括:
(a)國家黨員人數;
(b)招聘的性質和門檻;
(c)社區接待;
(d)全國范圍和範圍;和
(e)公平的民族和國家代表。
(2)選舉委員會是政黨的登記員和管理者,為此目的,應保存並保持政黨名冊。
(3)聯邦議會應制定法律,規定參加聯邦和州立法機關的政黨的註冊,管理和籌資。
208.註冊資格
(1)政黨註冊的基本資格是,根據其憲法或規定,該政黨具有聯邦或州性質,力圖
(a)促進和維護共和國的聯盟;
(b)通過定期,公平和自由的選舉在黨內實行民主;
(c)透明並對其成員和監管機構負責;
(d)促進和尊重個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性別平等;和
(e)促進和維護本《憲法》和法治。
(2)某政黨純粹是基於宗教,語言,種族,族裔,社團主義的基礎而成立的,或試圖基於任何這些事項進行宣傳的,則無資格登記。
(3)政黨不得從事腐敗行為,也不得助長其成員,支持者或反對者或任何其他人的暴力或恐嚇。
(4)政黨應按審計長批准的格式保存適當的帳目,帳簿和帳目記錄。
(5)政黨在其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應將其帳目,帳簿和帳目記錄提交給審計長以供審計。
(6)政黨應及時遵守審計長的所有要求,並應審計長要求時向審計長披露和出示任何文件,記錄,財務報表以及任何其他信息或文件。
(7)審計長應在根據第(5)款提交審計報告後的三個月內,對帳目進行審計,並將審計報告提交給政黨。
(8)政黨應在收到審計長報告後的一個月內,在憲報和當地印刷媒體上公佈其帳目。
209.取消註冊
政黨在下列情況下被取消註冊:
(a)違反或未遵守第208條或法律中所列的事項;
(b)以欺詐或腐敗方式獲得註冊;
(c)偽造或歪曲其記錄或帳目;
(d)故意不遵守要求,不配合或in嚇審計長執行本部規定的職責;要么
(e)煽動或縱容犯有選舉罪行。
210.黨紀
(1)政黨的規則應包含確保內部紀律的規定,包括按照黨的立場投票的規則,違反黨的規則的黨紀,遵守憲法,常規或國家規則的規定立法機關。
(2)政黨不得以議員行使言論自由特權在議會中所作的任何言論懲罰該黨的議員。
(3)任何立法會議員辭職,而該政黨辭職是發起該黨競選的政黨,或離開該政黨而加入另一黨或由於獨立而失去執政權。
211.限制在政黨中任職
共和國總統和公職人員不得在政黨中任職。
212.註銷的政黨
(1)如果某個政黨被註銷,則註銷黨的成員應繼續擔任聯邦議會議員,直到下一次選舉為止。
(2)在現任議會任期內,必須禁止被撤銷黨的成員加入其他政黨。
第二十二章:公共管理
第一部分–聯邦,州和社區政府公共管理原則
213公共服務的宗旨和功能
(1)公務員制度的目的和職能是執行當天政府的計劃和政策。
(2)儘管有前款的規定,該政府,其代表或代理人不得乾預公務員的職責和責任,以及聯邦,州可能規定的程序和程序或社區政府法律。
214.公共管理原則
(1)共和國公共管理的指導原則包括:
(a)促進和維持不受裙帶關係和其他社會限制的高標準職業道德;
(b)促進有效,有效和經濟地利用資源;
(c)促進和維持公平的僱用做法;
(d)服務應公正,公平,公正,無偏見地提供;
(e)及時,及時地回應人們的需求;
(f)公共行政應負責;
(g)通過向公眾提供及時,容易獲得和準確的信息來提高透明度;
(h)作為任命和晉升的依據;和
(i)平等和充足的機會平等地訓練男女;
(j)不讓政治任命人員參與聯邦和州公共服務部門;
(k)在招募和晉升僱員時不時地公平和公平地代表國家人口。
(2)以上原則適用於
(a)政府各個領域的行政管理;
(b)共和國機關;和
(三)公共企業。
第二部分-公共服務委員會
215.建立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
(1)應設有聯邦政府的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
(2)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組成應包括:
(a)主席;和
(b)其他三人。
由總統全權決定任命,任期五年,任期屆滿。
(3)被任命為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的人員應是具有適當知識並在公共服務的管理和管理方面具有經驗的適當人員。
(4)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應完全獨立和公正,任何人,機關或政府機關均不得乾預該委員會的運作,也不得受到該機關任何人,機關或機關的任何指示或控制。政府。
216.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能
(1)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能應包括
(a)向聯邦議會報告其活動和職能履行情況;
(b)在整個公共服務中推廣第214條規定的價值觀和原則;
(c)調查,監督和評估公共服務的組織,行政管理和人員實踐;
(d)提出措施以確保公共服務的高效有效執行;
(e)在整個公共服務中就人事程序發出指示;
(f)僱用人員為聯邦政府服務;
(g)聯邦政府僱員的管理和控制;
(h)規定僱用條款和條件以及聯邦政府僱員的應享權利;
(i)任命,解僱和懲處聯邦政府僱員的權力;和
(j)履行本《憲法》或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三部分-聯邦和州公共服務
217.聯邦公共服務
(1)在公共行政部門內,應設有聯邦政府的公共服務部門,該部門必須按照聯邦法律運作並進行結構調整。
(2)聯邦公共服務是聯邦政府行政部門的一部分,應通過向部長提供坦率,誠實和全面的建議來公正地執行當今政府的決定。
(3)聯邦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應:
(a)專業和正直地履行對政府的法律義務;
(b)服務於其投資部長的目的和宗旨,並確保其個人利益或活動不干擾這項義務;
(c)採取其部門保持部長信任的方式;
(d)及時配合部長的信息要求;和
(e)在政治上保持中立。
(4)聯邦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不得為:
(a)受害或歧視;要么
(b)因已按照本《憲法》或其他適用法規履行職責而被解僱,免職,降職或受到其他懲罰。
(5)聯邦和州法律應特別規定:
(a)中立;
(b)紀律;
(c)忠於政府的合法命令或指示;
(d)培訓和人力資源開發計劃;通過定期進行一般性命令,財務指示,倉儲指示,1988年《公共服務條例》,《公共服務行為和實踐守則》以及其他必要法規的測試和檢查。
(e)任期保證;
(f)公共服務道德和最佳做法;
(g)晉升和降級;
(h)張貼和轉移;
(i)為公共利益而退休;
(j)確定權利或其他附帶福利;和
(k)審查和改進聯邦公共服務局和州公共服務局的現行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或命令。
(6)聯邦公共服務部門的就業標準應基於以下方面的功績:
(a)資格;
(b)經驗;
(c)相關性
218.建立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和國家公共服務
(1)應當根據每個州的憲法設立一個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和國家公共服務,其中特別負責
(a)僱用人員為州政府服務;
(b)對州政府僱員的管理和控制;
(c)就業條件和州政府僱員的應享權利;
(d)任命,解僱和懲處州政府僱員的權力;和
(e)任何其他有關事項。
(2)根據本條規定為國家公共服務目的的州法律應與第217(3),(4),(5)和(6)條中適用於聯邦公共服務的統一就業原則和標準相一致。
219.建立社區政府公共服務
(1)每個社區政府憲法或管轄法律中均應建立一個社區政府公共服務機構。
(2)應頒布《共同體政府法》,除其他外規定:
(a)僱用人員為社區政府服務;
(b)社區政府僱員的管理和控制;
(c)僱用條款和條件以及社區政府僱員的應享權利;
(d)任命,解僱和紀律社區政府僱員的權力;和
(e)任何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部分–聯邦和州警察部隊
220.建立聯邦警察部隊
(1)根據前《憲法》建立和管理的所羅門群島現有警察部隊應繼續作為所羅門群島聯邦警察部隊。
(2)聯邦警察部隊應由聯邦警察局長指揮。
(3)在聯邦內閣諮詢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之後,共和國總統應根據聯邦內閣的建議從適當的合格和有經驗的官員中任命聯邦警察專員。
(4)聯邦警察局長應按照共和國的一般警務政策並按照政府根據本章的政策指示對聯邦警察部隊實施控制和管理。
(5)除前款另有規定外,聯邦警察局長應負責控制聯邦警察部隊的行動,在此過程中,不受任何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
(6)聯邦警察部隊的主要重點應該是:
(a)及時預防,打擊和調查犯罪;
(b)對公眾負責;
(c)維持公共秩序,以保護和確保所羅門群島公民及其財產;
(d)維護並執行法律和本《憲法》;和
(e)提倡社區預防犯罪。
(7)聯邦警察負責在整個共和國的一部分或全部範圍內執行聯邦法律。
(8)如果問題變得過於復雜,聯邦警察無法處理或解決,則聯邦政府可以請求州警察的協助。
(9)聯邦政府應與各州政府協商,制定聯邦法律,以在前款中規定事項的細節。
(10)聯邦警察機構應在其職務上至少有共和國土著人民和公民的平等代表權。
(11)前款所指機構的所有人員均應獲得真實的警察和健康證明文件以及所需的真實最低學歷文件。
(12)聯邦警察部隊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和可能適用於與《憲法》有關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的任何適用的聯邦法律進行管理和操作。
(a)任命任何級別的聯邦警察;
(b)僱用其他人員;
(c)解除聯邦警察的紀律;
(d)聯邦警察有權就將其撤消或紀律處分的決定提出上訴,以及提出上訴的程序;
(e)建立一個獨立的聯邦警察投訴機構,以調查據稱對聯邦警察部隊成員的任何不當行為或犯罪,聯邦警察效率低下或聯邦警察與社區之間的關係破裂;和
(f)任何其他有關事項。
(13)在招募聯邦警察部隊的人員以及任命和晉升時,應考慮不時地代表各州人口。
221.聯邦警政管轄權和責任
(1)聯邦警察部隊在任何時候都應具有管轄所有聯邦警務事務的管轄權。
(2)聯邦警察部隊的法律構成為
(a)在聯邦,州和社區政府中行使職能;
(b)確保聯邦警察部隊的有效協調以及政府三個領域之間的有效合作;
(c)考慮到各州和社區政府的要求,使聯邦警察部隊能夠有效履行職責;和
(d)促進和維持聯邦警察部隊的廉正,使其能夠有效和高效地履行職責。
(3)州政府在與共和國的國家安全有關的事項或事項有關以下方面的職能和職責時,應協助聯邦政府:
(i)命令;
(ii)控制;
(iii)情報;
(iv)後勤;要么
(v)操作。
(4)聯邦政府應與各州政府協商,制定聯邦法律,以在前款中規定事項的細節。
222.所羅門群島一般警務政策
(1)聯邦,州和社區政府應共同製定所羅門群島的一般警務政策,該政策應在考慮到州和社區政府的警務需要和優先事項後,針對州和社區政府制定不同的政策。
(2)州和社區政府應有權
(a)根據所羅門群島總體警務政策的需要和優先事項,監視州和社區政府內部的警察行動;
(b)總體上監督該州聯邦警察部隊的效力和效率;
(c)監督聯邦警察的行為;
(d)促進聯邦警察與社區之間的良好關係;
(3)為了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能,州政府可以
(a)調查或調查任何有關聯邦警察效率低下的投訴或聯邦警察與任何社區之間的關係破裂的情況;
(b)就實施所羅門群島一般警務政策向州聯邦警察發出政策方針的指示;和
(c)向聯邦警察局長提供有關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一般政策指導。
(4)聯邦警察局長應及時遵守或遵從這些指示。
223.建立國家警察部隊
(1)在每個州應建立一個州警察部隊;
(2)每個州警察部隊均應由州警察局長指揮;
(3)各州州長應在與州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根據各州內閣的意見,從適當的合格和有經驗的官員中任命州警察專員;
(4)每個州警察局長均應根據其州警務政策以及州政府根據本章的指示或政策對其州警察部隊行使控制和管理權。
(5)除前款另有規定外,每個州警察局長均應負責控制其州警察部隊的行動,並且在此過程中,不受任何人員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
(6)每個州警察部隊的主要重點是
(a)及時預防,打擊和調查其領土內的犯罪;
(b)向公眾負責;
(c)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和確保所羅門群島公民的安全及其財產;和
(d)維護並執行法律和本《憲法》;
(e)倡導社區預防犯罪;
(7)每位州警察應負責在一個州的一部分或整個國家內執行州法律。
(8)每個州警察部隊均應按照本憲法和每個州憲法以及任何適用的聯邦和州法律的規定進行管理和操作,這些法律可能就與以下事項有關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a)任命其任何級別的州警察;
(b)僱用其他人員;
(c)撤職和紀律處分;
(d)其州警官有權對刪除或紀律處分的決定提出上訴的程序,以及上訴程序;
(e)建立一個獨立的州警察投訴機構,以調查據稱對州警察部隊成員的任何不當行為或犯罪,州警察的無能和低能或州警察與其社區之間的關係破裂;和
(f)任何其他有關事項。
(9)在招募國家警察部隊的官員以及進行任命和晉升時,應考慮到不時每個國家人口的公正和平衡的代表權。
(10)前款所指機構的所有人員均應獲得真實的警察和健康證明文件以及所需的真實最低學歷文件。
224.每個州的司法管轄區和職責
(1)每個州警察部隊在任何時候均應在其共和國境內擁有管轄權,以處理其所有州警察事務。
(2)每個州警察部隊的法律構成應:
(a)在其州政府和社區政府領土內行使職能;
(b)確保國家警察部隊的有效協調以及政府三個領域之間的有效合作;和
(c)考慮到每個州及其社區政府的要求,使州警察部隊能夠有效履行職責。
(d)促進和維持各州警察部隊的廉正,使其能夠有效和高效地履行職責。
225.各國的一般警務政策
(1)每個州及其社區政府應共同製定州總體治安政策,該政策應考慮到州和州政府的治安需求和優先事項,為每個州及其州政府制定不同的政策。
(2)每個州及其社區政府應有權-
(a)根據每個州一般警務政策的需要和優先事項,監視其在每個州及其社區政府中的州警察行動;
(b)總體上監督其國家警察部隊的效力和效率;
(c)監督州警察的行為;
(d)促進其州警察與其社區之間的良好關係。
(3)為了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能,每個州政府可以
(a)調查或調查任何關於州警察效率低下的投訴或每個州警察與任何社區之間的關係破裂的情況;
(b)就適用於每個州的州一般警務政策的執行情況,向州警務專員指示政策方針;和
(c)向每位國家警察局長提供有關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一般政策指導。
(4)國家警察局長應及時遵守該指示或使其遵守。
(5)如果問題變得過於復雜且難以由特定州警察處理或解決,則該州可以視情況而定,視情況而定,請求聯邦警察或其他州警察的協助。
第五部分-懲教服務
226.教養服務
(1)根據原憲法建立和管理的懲教所應繼續稱為“懲教所”。
(2)懲教署應在懲教署署長的指揮下。
(3)內閣與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磋商後,根據內閣的建議,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一名懲教署署長。
(4)懲教署的主要重點是–
(a)提供一個安全的社區;
(b)確保適當地執行法院的判決和命令;
(c)確保在文化上適當的情況下對罪犯進行安全,安全和人道的管理;和
(d)通過恢復和重新融入的干預措施減少再犯。
(5)懲教服務應是專業和紀律的服務,其結構和規範應使-
(a)將重點放在第(1)款中;
(b)在其工作人員中達到最高的專業水準;
(c)對其員工進行盡可能高的能力標準培訓;和
(d)遵守法律。
(6)懲教機構應在其職務上至少有公平的共和國土著人民和公民代表權。
(7)前款所指機構的所有人員均應獲得真實的警察和健康證明文件以及所需的真實最低學歷文件。
(8)懲教機構的結構,組織和管理應按照聯邦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
227.懲教服務職責
懲教所必鬚根據法律運作,並按照以下法律安排:
(a)在聯邦,州和社區政府中行使職能;
(b)確保懲教署的有效協調,以及政府各部門之間的有效合作;及
(c)考慮到各國的要求,使懲戒局能夠有效地履行其職責。
228.國家責任
(1)每個國家有權:
(a)根據國家政策監控國家內的懲教部門的運作;和
(b)總體上監督該州懲教局的有效性和效率;
(2)一國應對懲戒部門的職能負責-
每一州均應有囚禁其囚犯的教養設施
(a)由本部歸屬;
(b)由聯邦法律轉讓給它。
(3)在教養服務領域,聯邦和州的教養服務部門應就聯邦和州囚犯之間的轉移和恢復達成共同協議。
第二十三章:機構支持和加強憲法民主
第一部分-指導原則
229.制定與治理原則
(1)以下機構應支持和加強共和國的憲政民主:
(a)公眾律師;
(b)公訴主任;
(c)人權委員會;
(d)審計長;
(e)選舉委員會;
(f)監察員;
(g)領導和反腐敗委員會。
(2)這些機構應是獨立的,並僅受《憲法》和其他法律的約束,並應:
(a)保持公正;
(b)行使自己的權力並履行其職能,而不會感到恐懼,偏愛或偏見;
(c)不受任何人士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或以任何方式乾擾他們的運作;和
(d)每年向聯邦議會報告。
(3)聯邦政府及其機關應通過立法或其他措施:
(a)協助和保護這些機構,以確保它們的獨立性,公正性,尊嚴和效力;和
(b)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這些機構有足夠的資金和資源。
230.任命機構
(1)本章設立的公設律師,公訴主任,人權委員會,選舉委員會以及領導和反腐敗委員會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機構的建議任命佣金。
(2)本章設立的審計長和監察員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3)除規定的任命標準外,任何有資格被任命或在本章的任何機構任職的人都是
(a)是所羅門群島公民;
(b)是擔任專員或任職的合適人選;和
(c)符合本《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要求。
(4)在可能的情況下,本章所設立的任何機構的成員應在其組成中反映出來自所有國家的廣泛,具有適當資格和經驗的代表。
(5)可以按照第133(1)(c)條的規定,規定由美國國會參與選擇這些機構的人員;
(6)在根據本章被任命為這些機構的任何成員或高級管理人員開始履行任何這些機構的職能之前,他或她應根據附表二宣誓或確認,他或她將堅持並保護憲法。
第二部分-公共律師
231.公共律師辦公室
(1)設有公眾律師辦事處。
(2)任何人除非在所羅門群島或英聯邦國家或地區擔任大律師和/或律師不少於五(5)年,否則不得成為公共律師的資格。
(3)在任何公共律師缺席或無法履行其職責的任何期間,擔任副公共律師職務的合格人員或共和國總統根據第230條任命的任何其他合格人員(1)須在該辦事處行事。
232.辦公室的職能
(1)公設律師辦公室的職能是向有需要的人提供法律援助,諮詢和協助,尤其是提供法律援助:
(a)控告所有刑事罪行的人;
(b)面對或提起民事訴訟的人;
(c)在上級法院指示下向任何人這樣做的;
(d)按照第四章中有關保護個人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任何規定;
(e)關於習慣土地或資源所有者的權利;和
(f)法律規定的附加職能。
(2)為確保公共律師辦公室履行第(1)款規定的職能,聯邦議會應通過撥款向該辦公室提供足夠的財政撥款,同時也應聘用足夠的律師在該辦公室工作。辦公室。
233.公共律師辦公室的任期
(1)公設律師的離職年齡為70歲
(2)共和國總統應准許公共律師繼續任職,直至共和國總統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根據第230條的建議行事的年齡已確定(1)。
234.法律援助和服務成本
(1)法律可以規定提供法律援助之前必須滿足的條件,並且可以在拒絕法律援助的申請中就上訴權作出規定。
(2)在某人能夠為所提供服務的費用作出分擔的情況下,法律可以規定公共律師對服務進行合理的收費。
(3)本條不影響州政府作出安排向任何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協助的權利。
235.辦公室的可達性
共和國境內的所有人和社區均可使用公共律師事務所,並應在所有州首府設立辦事處。
第三部分-公訴主任
236.公訴主任辦公室
(1)設有檢察長辦公室。
(2)任何人除非在所羅門群島或英聯邦國家或地區從事大律師或律師的執業年限不少於5年,否則不得被任命為公共檢察官。
(3)在公訴主任缺席或無法履行職務的任何時期內,擔任公訴副主任職務的合格人員或共和國總統任命的其他合格人員在根據第230條第(1)款的規定應在該辦公室內行事。
237.公訴主任辦公室的職能
(1)刑事檢控專員的職能是─
(a)在任何联邦或州法院提起訴訟並對任何人提起刑事訴訟,並通過州警察在社區法院對據稱由該人犯下的任何罪行提起訴訟,並執行提起刑事訴訟的附帶職能;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人或任何联邦或州當局提起的任何刑事訴訟(包括任何上訴或刑事訴訟中所述的任何案件);和
(c)在作出判決之前的任何階段,以及該局或任何其他人或任何联邦或州當局提起的任何刑事訴訟中止;和
(d)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能。
(2)凡涉及所羅門群島的國防,安全或國際關係的案件,公訴主任應向總理提供諮詢,並應考慮總理正式傳達的任何意見。
(3)本條不影響州政府在州法院對犯罪進行起訴的安排的權利,但這種安排不應減損公共檢察長行使根據本《憲法》行使職權的權利。
(4)與檢察官辦公室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應由法律確定。
238.公訴主任的任期
(1)公訴主任應辭職,年屆70歲。
(2)共和國總統應准許公訴主任繼續任職,直至共和國總統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根據第230條的規定行事後確定的較晚年齡。 1)。
第六部分-人權委員會
239.人權委員會
在本《憲法》生效後的兩年內,聯邦議會應頒布法律建立人權委員會。
240.人權委員會的職能
(1)人權委員會的職能是:
(a)促進對第四章中的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尊重和普遍認識;
(b)促進對人權和人權文化的尊重和普遍認識;
(c)促進遵守已批准為國際法的已批准的《國際人權條約》或公約和其中的義務;
(d)促進在已批准為國內法的已批准公約或條約中逐步實現人權和自由;
(e)監測或評估已成為國內法的已批准公約或條約對人權和自由的遵守和實現;
(f)對已被納入國內法律的人權和自由爭端以及已批准的公約或條約中的事項進行裁定和裁定:
(g)法律可能規定的其他職能。
(2)人權委員會應以最低限度的形式運作,其結構應使整個共和國的所有人和社區均可使用。
第五部分–審計長
241.審計長
(1)設有總審計長辦公室。
(2)審計長應是具有審計,公共財政和公共行政方面的專門知識或經驗的人。
242.審計長的職能
(1)審計長的職能是對以下方面的賬目,財務報表和財務管理進行審計和報告:
(a)所有聯邦政府部門以及聯邦政府的機關或機關;
(b)所有州政府及州政府機關或機關;
(c)所有社區政府以及社區政府的機關或機關;
(d)聯邦首都和州首都;
(d)政黨;和
(e)聯邦或州法律要求由審計長審核的任何其他機構或責任實體。
(2)除前款規定的職責外,在遵守任何法律的前提下,審計長應審核並報告以下方面的賬目,財務報表和財務管理:
(a)由聯邦綜合基金資助的任何機構;
(b)由國家合併基金資助的任何機構;
(c)由社區政府基金資助的任何機構;要么
(d)根據任何法律獲授權為公共目的收取款項的任何機構。
(3)總審計長應就根據第(1)款和第(2)款進行的每次審核准備一份報告,並應將該報告提交聯邦議會和州政府的任何州立法機關審議。與報告有關的。
(4)應將審計長準備的每份報告的副本送交聯邦財政部長,以及負責該部或與之相關的聯邦當局或機關的聯邦部長,以及適當的財政部長和負責國務的國家部長。與其相關的部或國家機關或機關。
(5)審計長可能具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6)任何關於公共資金管理和使用不當的裁定,應報告聯邦檢察官提起刑事訴訟,並報告給領導與反腐敗委員會以進行不當行為指控。
243.審計長辦公室任期
(1)審計長應撤職七十(70)歲
(2)共和國總統應准許審計長繼續任職,直至共和國總統根據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意見按照第230條的規定行事,確定該年末。 (2)
第六部分-選舉委員會
244.選舉委員會
應該有一個選舉委員會。
245.選舉委員會的職能
選舉委員會的職能應為:
(a)管理聯邦,州和社區政府的選舉,除非一州根據州法律設立一個機構在州和社區政府中履行這些職能;
(b)確保上述選舉是自由和公正的;
(c)分別按照第207條第(2)款和第209條對政黨進行監督,登記和註銷;
(d)按照第205(2)和(3)條劃定選舉界限;
(e)根據第204條促進選民教育;
(f)在大選或再選舉之前確定候選人的資格或取消資格的問題;和
(g)法律可能規定的其他職能。
246.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1)選舉委員會應由主席和其他六名成員組成,其中一人應為聯邦測量總署,另一名應由聯邦政府統計員擔任,當然應由官員擔任。
(2)任用期限為五(5)年,可以延長。
(3)任何人只有在根據本《憲法》有資格擔任法官時才有資格被任命為主席。
(4)選舉委員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副主席。
(5)任何人如為以下人士,均不得獲委任為選舉委員會委員:
(a)聯邦議會,州議會和社區政府的成員。
(b)選舉任何公職的候選人;
(c)未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d)因涉及不誠實行為而被定罪或定罪;要么
(e)因行為不檢而從公職或私人辦公室撤職。
(6)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撤職:
(a)自任命之日起的5年任期屆滿時,但可能有資格連任;
(b)該成員根據本條被取消擔任選舉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c)該成員根據第(5)款被免職;要么
(d)該成員去世或辭職。
(7)第230條第(1)款的規定應適用於選舉委員會成員,並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使共和國總統根據該條款行使的職能。
第七部分-申訴專員
247.監察員辦公室
應設有一個監察員辦公室。
248.監察員的職能
(1)監察員的職能是:
(a)調查在聯邦,州和社區政府或聯邦,州或社區政府的政府範圍內的公共管理中被指控或涉嫌不當或濫用職權和以下行為的行為:本條適用於行使職務,權力和職責的任何人;
(b)代表客戶因管理不善而提起民事訴訟;
(c)協助改善聯邦或州政府或聯邦或州政府機構,機關或機關的做法和程序;
(d)確保消除任意和不公正的決定;和
(e)教育公眾關於監察員的作用。
(2)本條適用於聯邦和州公共服務部門,警察,懲教部門,霍尼亞拉市政府,聯邦,州和社區政府,委員會,國有企業,公共機構及其他機構根據法律規定。
(3)第(1)款不適用於共和國總統或他的個人工作人員,也不適用於公訴主任或按照他或她的指示行事的任何人。
(4)申訴專員不得:
(a)調查法院的決定或任何法官或司法人員的表現;要么
(b)如果聯邦內閣建議調查不符合所羅門群島的國家安全,則應對此事進行調查。
(5)申訴專員應具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249.報告義務
(1)監察員應向聯邦議會和每個州議會提交年度報告,並可就行使職權和監察員情況作出必要的補充報告,以提請注意行政管理中的任何缺陷。任何政府領域或任何法律的適用。
(2)除非聯邦法律確定的特殊情況要求對報告保密,否則監察員發布的任何報告均應向公眾開放。
250.監察員辦公室任期-
(1)監察員不得執行任何其他聯邦或州政府的職務,未經共和國總統批准,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或獲得任何其他官方報酬。
(2)監察員的任期為五(5)年,除非他或她根據本憲法規定的理由和與罷免法官相同的程序和程序被免職。
(3)申訴專員應年屆70歲。
第八部分-領導與反腐敗委員會
251.領導與反腐敗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領導和反腐敗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按照本章和法律的規定運作。
(2)被任命為領導和反腐敗委員會的人員應是出於其在行政管理,起訴或調查犯罪方面的知識和經驗而選定的廉正人員。
(3)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被任命:
(a)聯邦或州政府的民選議員或社區政府的民選/任命議員;
(b)聯邦,州或社區政府的公職人員;
(c)具有政治性質的任何人或協會的官員;和
(d)被裁定犯了罪或被裁定犯了不誠實罪或被定罪,或根據第261(3)(b)條進行了調查,被發現與任何不誠實行為有關。
252.重點與職能
(1)領導與反腐敗委員會的重點是教育公眾,政府和公職人員腐敗和良好領導的道德操守。
(2)領導與反腐敗委員會的職能是:
(a)通過刑事起訴機構執行與領導力和反腐敗委員會有關的領導力法和法律;
(b)根據《領導守則》或與領導和反腐敗委員會有關的法律獲得聲明;
(c)保管聲明,並按聯邦議會規定的條款和條件提供給公眾查閱;
(d)接收和調查有關不遵守或違反《領導守則》或與領導和反腐敗委員會有關的法律的投訴;
(e)調查可被任命為公職人員或準備參加公開選舉的人是否沒有腐敗,因此是否適合擔任這些職務;
(f)在公職中打擊腐敗,盜竊,盜用和其他不當行為;
(g)採取旨在預防腐敗的措施;和
(h)法律規定的附加職能。
第四部分-一般規定
253.撤職者
(1)本條適用於:
(a)公設律師,公訴主任和審計長辦公室;和
(b)根據本章或《憲法》其他規定設立的委員會成員。
(2)本條所適用的人僅可因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以下情況外,不得被免職:按照本節的規定。
(3)如果將本條所適用的人的罷免問題轉交給了根據第(4)款任命的法庭,且該法庭已向共和國總統推薦,則共和國總統應將其免職。共和國總統,他或她應因無能力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4)如果共和國總統認為應調查因無能力或不當行為而將本條所適用的人免職的問題,或者如果聯邦內閣通過總理向共和國總統表示第(1)款(a)項和(b)項所指的辦公室持有人所涉問題應予調查,然後
(a)共和國總統應任命一個法庭,該法庭在不違反第(5)款的規定下,應由主席擔任,該主席是在英聯邦某些地區擔任或擔任過高級司法職務的人,且不少於2其他成員; 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共和國總統報告事實,並建議他或她是否應因無能力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5)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在法庭調查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免職的情況下,該法庭的所有成員均應為在某部分中擔任或曾擔任高級司法職務的人聯邦。
(6)如果根據第(4)款將遣返本條適用的人的問題轉交給了仲裁庭,則共和國總統可以中止該人履行其職務,共和國總統可隨時撤消停職,如果仲裁庭建議共和國總統撤職,則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
(7)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應行使共和國總統的職能
(a)按照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與總審計長辦公室有關;
(b)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關於公訴主任或公律師的辦公室;和
(c)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由《憲法》本章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以及與《憲法》其他規定建立的委員會的成員有關,指定推薦人任命的指定機構的建議。
(8)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在審計長辦公室,公共檢察長或公共律師中行事的任何人,並可隨時依法撤銷該人的行事任命。
254.建立其他機構以支持和加強憲政民主
出於共和國最大利益的需要,聯邦議會可通過對該憲法的修正案建立與本章類似的其他機構,以促進,支持和加強共和國的憲法民主。
255.美國各機構的可及性
本章設立的所有機構,包括第254條設立的其他機構,均應在各州設立辦事處
第二十四章:負責和透明的政府
第一部分-領導力守則
256.領導守則的應用
本部分的規定以及任何施加領導義務和義務的法律,均適用於擔任以下職務的人員:
(a)共和國總統;
(b)總理,副總理,聯邦部長和普通聯邦議員;
(c)所羅門群島外交使團團長;
(d)聯邦公共服務負責人(內閣秘書)和聯邦政府各部門負責人(常任秘書長);
(e)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成員和機構的任職人;
(f)首席執行官和所有國有企業的官員;
(g)州長;
(h)總理,副總理,國家部長和普通會員國;
(i)國家部委負責人(國家官僚機構負責人)和任何國家主管部門(首席執行官);
(j)霍尼亞拉市議員和高級官員(借調的聯邦僱員和直接僱員);
(k)社區政府的成員和直接僱員;
(l)教堂和神職人員;
(m)社區政府的負責人和領導人;和
(n)法律或國家憲法規定的任何其他公職人員。
257.資產和負債申報
(1)本部適用的每個人,如果在本《憲法》生效之日現有的公職人員,或者在該公職人員就職之前的其他情況下:
(a)每兩年結束;和
(b)在公職人員任期結束時,向領導和反腐敗委員會提交一份聯邦法律規定的財產,資產和負債的書面聲明。
(2)領導和反腐敗委員會應建立並維持一個登記冊,在該登記冊中記錄本部分適用的人的資產和負債,如果該人未申報資產和債務,以免將其記錄在登記冊上或偽造此類聲明。
(3)當選為任何立法機關的人,應在就職前宣布其資產和債務,並隨後在有關眾議院議長面前宣誓效忠宣誓,但在宣誓前,委員可參加選舉。眾議院議長或副議長。
(4)聯邦議會的議長和副議長以及有權主持州立法機關的任何人,應宣布其資產和負債,並隨後宣誓效忠宣誓。
(5)當選為總統和每個國家元首的人不得開始執行職務,除非該人已宣告資產和負債並隨後宣誓認購。
(6)任何人在本守則要求的聲明後獲得的,不公平地歸屬於本守則批准的收入,禮物或貸款的任何財產或資產,應視為已違反本守則獲得,除非相反的情況是證明了。
(7)法律可以規範本款規定的程序。
258.領導義務
(1)本部適用的任何人,其個人利益均不得與公職的職責和責任相抵觸或損害公職的誠實,公正和正直。
(2)公職人員不得:
(a)將自己置於他們的私人利益與他們的公共職責之間存在或被視為具有衝突的位置;
(b)損害其公職的公平行使;
(c)利用自己的辦公室謀取私利;
(d)質疑其完整性;要么
(e)減少對所羅門群島治理的尊重或對其完整性的信任。
(3)除一般義務外,本部分適用的任何人均不得:
(a)在所羅門群島以外的國家開設或經營銀行帳戶;
(b)接受任何貸款,但聯邦共和國政府或政府機構,銀行,房屋協會,抵押機構或任何其他法律認可的金融機構除外;
(c)向任何公司,商業企業,承包商或商人索要或接受任何性質的利益或財產,以換取在履行公共職能時要做或不做的任何事情;
(4)本部適用於以下人員的進一步職責:
(a)確保在其合法權力範圍內,其配偶和子女,以及按習俗對其負有責任的任何人,包括肆無忌obligations的義務,都不會表現為妥協或被視為妥協,本部所適用的義務;
(b)公開宣布自己與(a)款中任何人以及任何其他合夥人的任何活動或企業無關,這可能會引起人們對該義務是否已受到損害的懷疑;
(c)保護公共資金,並確保僅將其用於合法授權的目的和合法授權的金額;
(d)保護公共財產,並確保其不會丟失,破壞,損壞,誤用或濫用。
259.禮物與捐贈
(1)在公眾場合或慶典場合向本部適用的人的禮物或捐贈,是向有關機構作出的禮物。只要公職人員盡快將禮物移交給適當的機構,收受禮物或捐贈就不會違反本守則,除非他或她得到了聯邦內閣秘書或總書記的書面許可。國家公共服務機構保留禮物或捐贈。
(2)任何人或企業不得向本部適用的任何種類的財產,禮物或利益提供公職人員,以授予該人的利益,履行其職能或不履行職責。
260.被提名人,受託人等的行動
本條適用的人通過代名人,受託人或其他代理人從事本守則禁止的行為,應被視為違反本守則。
261.《領導法》規定的嚴重罪行
(1)根據《領導法》,以下行為構成嚴重罪行:
(i)一經定罪,與執行公職的職能和職責有關;
(ii)挪用公職資金或銷毀或轉換公職財產;
(iii)從事腐敗行為或為執行或不執行職責或任務而尋求或接受賄賂;
(iv)在辦公室和辦公室外進行性騷擾,在辦公室內外進行性行為,對其他工作人員進行身體虐待或濫用辦公室或職位以獲得性好處或其他任何不正當好處其他工作人員或公眾;
(v)濫用職權以獲得直接或間接的不正當好處或財富增加;
(vi)以恐嚇,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干擾政府或政府機關的有秩序行為;
(vii)沒有遵守或阻礙履行本《憲法》規定的任何義務或領導層反腐敗委員會進行的調查;要么
(viii)犯有本部分或任何與領導義務有關的法律所禁止的作為或不作為。
(2)同意第(1)(iv)款中的任何行為,不得作為對該行為的任何起訴的辯護或藉口。
(3)任何人都不適合擔任公職,在以下情況下應被免職:
(a)被裁定犯本條所述的嚴重罪行;要么
(b)領導和反腐敗委員會經調查後認為該人不是根據本部分擔任公職的合適人選。
(4)法律可以規定領導和反腐敗委員會根據第(3)(b)款進行調查的程序,並且如果有證據支持嚴重罪行的情況下可以起訴或移交該程序該案由公訴庭提起公訴。
262.關於領導力的進一步規定
(1)法律可以規定與領導義務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包括:
(a)對任何義務的進一步說明,以及對任何將構成職務不當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規定;
(b)監督領導行為標準的規定,包括本部分適用的人披露和核實任何有關信息;
(c)與調查任何違反領導義務或任何懷疑的違反行為有關的事項;
(d)將指稱或涉嫌不當行為的案件轉交法院或獨立法庭裁定的程序;
(e)經授權有權就任職中的不當行為進行審議和裁定的法院或獨立法庭的權力和程序,包括罰款的規定;和
(f)促進政府問責制必要或適當的其他事項。
(2)法律可為方便本部生效的補充和輔助事項作出規定。
第二部分:過渡安排和其他事項
263.國家法律的適用
(1)本章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州政府根據州法律針對以下方面做出附加規定的權利:
(a)對州政府僱用的任何人行使領導義務;
(b)國家行政部門領導職責的性質和程度;
(c)對涉及違反領導職責的任何事項進行調查,轉介和確定,並對違反行為處以罰款;要么
(d)對治理的任何方面的審查和調查。
(2)根據本條製定的任何法律應與本憲法的規定一致。如果與聯邦法律的規定有任何抵觸,則以聯邦法律為準。
第二十五章:其他聯邦權力和責任
264.特殊地區的經費
(1)聯邦政府可以為任何联邦領土或該州交出的任何州領土的政府制定法律,並可以允許其以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在聯邦議會中代表。
(2)聯邦政府只能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並應在佔領區或島嶼社區的人民與任何適用的州政府的協商下並在其合作下行使權力。
(3)國家憲法可就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區域制定與本條一致的規定。
265.接管國家的公共債務
(1)聯邦政府可就一國的公共債務與一國作出安排,包括:
(a)由共和國接管此類債務或債務的一部分;(b)該等債務的管理;
(c)就該等債務支付利息以及提供和管理沉沒基金;
(d)合併,續期,轉換和贖回這些債務;
(e)一國借錢或共和國為該國借錢;要么
(f)國家賠償共和國對共和國所接管的債務的賠償。
(2)聯邦法律可以規定根據第(1)條進行的安排。
(3)聯邦政府在本憲法生效後,應在各州由國民政府保管的公共所有權轉讓給各州:
(a)促進和提供保健服務,教育,執法和公共工程的財產和機構;
(b)州土地專員根據第27條第2款(b)項擁有的土地所有權。
266.國際協定
(1)所有國際協定的談判和簽署以及參加所有國際論壇是聯邦政府的主要責任。如果國家或社區政府的任何利益受到國際協議的影響,則州或社區政府應與聯邦政府一道成為談判的當事方。
(2)除非國際協議是第(3)款所指的協議,否則國際協議僅在經聯邦議會決議批准後才對共和國具有約束力。
(3)聯邦政府訂立的具有技術,行政或行政性質的國際協議,或既不需要批准也不加入的協議,對聯邦具有約束力,但未經聯邦議會批准,但應提交議會審議。在合理的時間內。
(4)在遵守有關加入自由貿易協定的第180條的前提下,任何國際協定在聯邦議會將其作為法律通過後即成為共和國的法律;但經國會批准的一項協議的自執行條款是共和國的法律,除非與本《憲法》或法律相抵觸。
(5)共和國受國際協議約束,這些國際協議在本憲法生效時對共和國具有約束力。
(6)在共和國境內執行維持和平任務的外國人員,如果在共和國履行公務時所犯的罪行是輕罪,則可被給予大赦或免於刑事起訴,但在下列情況下,不得給予此類人員大赦或豁免:這樣的罪行是重罪。
(7)任何州政府均不得與任何外國建立外交關係,但可以為部分國家的貿易,商業和發展目的與部分或任何外國或任何國際組織建立非外交性質的姐妹關係。政府。
第二十六章:憲法的修正案
267.修改憲法
(1)本章程可以本章規定的方式更改,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
(2)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章以及第179、180和181條以及本條可以通過以下法案通過:
(a)聯邦議會,以其至少75%的成員支持票;和
(b)得到州議會和社區政府的絕對多數的認可。
(3)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可通過以下法案予以修正:
(a)由聯邦議會以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的讚成票通過;
(b)得到州議會和社區政府的絕對多數的讚同;
(c)修正案是否涉及影響一個或多個國家的事項或涉及一個或多個國家的立法權限之內的事項;要么
(d)如果修正案涉及影響社區或社區政府的事項,或涉及社區或社區政府的立法權限內的事項。
(4)如果第(3)款所指的法案或法案的任何部分僅涉及特定的州或州或社區政府,則聯邦議會不得通過該法案或相關部分,除非該法案或相關部分已獲得批准。有關國家的一個或多個議會。
(5)州立法機關可以規定州立法機關審議和認可或拒絕任何修正案的程序,如果未作規定,則應由州立法機關決定。
(6)除非已將以下事項通知法案,否則不得將根據本條修改憲法的任何法案提交聯邦議會:
(a)議長;
(b)國大會議長;和
(c)州議會,至少在議會對法案進行一讀之前至少八個星期。
(7)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將修改憲法的法律提交總統批准:
(a)在聯邦議會通過該法案與二讀該法案開始在議會進行訴訟之間的間隔時間不少於90天;和
(b)法案在議會獲得通過後,已經由州議會根據本章批准。
(8)修改憲法的法案除憲法修正案外不得包括其他規定,並明確表示是修改憲法的法案。
(9)在本條中:
對本《憲法》或其任何特定規定的提及,包括對任何其他法律的提及,只要法律對《憲法》或其任何規定(視情況而定)進行了更改;
(a)提及修改本《憲法》或其任何特定規定的內容包括:
(b)廢除它,不論是否予以重新頒布,或以其他規定代替它;
(c)修改,無論是省略還是修改其任何規定;
(d)或在其中插入任何其他規定,或以其他方式;
(e)中止其任何時期的經營,或終止任何中止經營;和
(f)作出與該規定相抵觸或相反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章:一般規定
268.勤勉盡責
所有憲法事務應勤奮執行,不得拖延。
269.定義
(1)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絕對多數”是指所有成員中至少有一半加上一;
“憲法事項”是指涉及本憲法和任何州憲法或共同體憲法的解釋,保護或執行的任何問題。
“習慣做法”是指所羅門群島某地區普遍適用的習慣做法規則;
與聯邦政府有關的“部門”,包括在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下以及在聯邦部長的總體指導下的聯邦政府的任何部門或部;
“財政年度”是指在任何一年的12月31日或聯邦法律不時規定的其他日期結束的12個月;
“前《憲法》”是指《 1978年所羅門群島獨立令》附表所列的《憲法》;
“永久業權權益”是指簡單的絕對擁有的有償財產或在類似性質的習慣土地上的任何權益;
“職能”包括權利,義務和權力;
“政府”是指聯邦政府,州政府和社區政府。
“政府”是指第264條規定的聯邦或州領土的市政當局的政府。
“國家元首”是指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總統;
“國家元首”是指根據附表七當選為每個國家元首的州長;
“土著所羅門群島人”是指父母是所羅門群島的原住民,部落或部落的人或其中之一;
“法官”是指憲法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司法人員”是指法院的法定人員;
“土地”是指習慣用地,托倫斯制度下以及《海洋法公約》根據群島基準原則的註冊土地;
“律師”是指依法有權在所羅門群島擔任大律師和律師的人;
“租賃權益”是指由於土地租賃而產生的租戶的權益;
與聯邦議會有關的“會議”,是指議會在任何時間召集後首次開會,在議會休會或會議閉幕時終止的任何會議;
“效忠宣誓”是指附表二所述的效忠宣誓。
“政府機關”或“共和國機關”是指行使本憲法所賦予的與聯邦,州和社區政府有關的權力的任何部門,政府企業,行政部門或任何其他職能機構。
“政府機關”是指行使本憲法賦予的權力的任何部門,政府企業,行政部門或任何其他職能機構,與市政當局或聯邦或州領土的政府有關;
“總統”是指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國家元首;
“公職”包括根據本《憲法》,《州憲法》和《社區政府憲法》設立的任何辦公室,以及根據任何联邦,州或社區法律為聯邦,州和社區政府提供服務的獎勵辦公室;
“公共服務”或“共和國的公共服務”是指以聯邦,州和社區政府的民事身份提供的服務;
“權利和自由”是指第四章中規定的個人基本權利和自由。
“會議”是指聯邦議會的開會時間,從議會在任何時候被否決或解散後第一次開會開始,到議會被沒收或解散而沒有被迫決時結束;
與聯邦議會有關的“就座”是指議會在不休會的情況下就座的期間,包括議會任職的期間;
“所羅門群島”是指1978年7月7日被確認為所羅門群島的領土;
“發言人”是指聯邦議會發言人。“常規令”是指聯邦議會的常規令。
“法定支出”是指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當時任何联邦法律的任何規定,從聯邦合併基金或聯邦政府的一般收入和資產中收取的支出在所羅門群島生效。
“下級法院”是指除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或憲法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
(2)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對本憲法中的詞語使用任何其他定義。
270.過渡安排
附表八適用於向本憲法的過渡。
271.廢除法律
廢除以下法案,但要遵守第270條和附表八的規定
(a)1978年第783號公約,1978年所羅門群島獨立令
(b)2001年第2號法(2001年憲法(修正案))
(c)2000年第8號法,《 2000年大赦法》
(d)促進《 2003年國際援助法》。
272.開始
該法案被稱為《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聯邦憲法》(2014年),並在總統通過書面文書確定的日期盡快生效,該日期不得遲於(指定日期)。
273.公投
(1)任何與共和國的社會,經濟或政治發展有關的,符合國家利益或可能對整個共和國或部分共和國產生深遠或不利影響,而《憲法》未作規定但屬於任何事項的事項要求憲法修正案由聯邦議會通過全民投票的方式,轉交給共和國的投票人口通過。
(2)如果有投票權的絕對多數(51%)票數,則前項所指的背書應具有。
附表一總統選舉
1.召開選舉會議
(1)每當共和國總統職位出現永久空缺時,議長應召集成員會議,以選舉總統,方法是向每位成員發佈公告,說明
(a)選舉會議的日期,地點及時間;和
(b)將提名文件送交聯邦議會議長的地點,日期和時間,該時間不得遲於選舉會議指定的日期之前四天。
(2)所有提名文件都必須附有候選人宣誓的聲明,即他或她沒有根據本《憲法》第74條取消其擔任總統職務的資格。
2.候選人名單
(1)在選舉會議之前,應由聯邦議會議長或在聯邦議會議長的指示下,向所有議員提交一份列出所有提名候選人及其提名人的名單。
3.候選人資格
(1)候選人的選擇應根據第62條第(4)款輪流確定。
(2)除非任何人由四名成員提名,否則任何人不得成為候選人,並且任何成員不得提名多於一名候選人。
(3)任何候選人均可在選舉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撤回其候選人。
4.選舉可被撤銷或中止
(1)在下列情況下,聯邦議會的議長可以在選舉的任何階段中撤回或中止選舉:
(a)候選人去世;
(b)聯邦議會議長認為某候選人嚴重無行為能力;要么
(c)候選人不符合資格,或者候選人的提名或資格存在問題。
(d)聯邦議會議長認為,選舉不能成功完成或不太可能成功完成。
(2)如某項選舉被撤回,則該選舉程序應從其開始開始。
(3)如果選舉暫停,則選舉程序應在聯邦議會議長指定的稍後時間進行。
5.表決方式
(1)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2)每位成員在按照第7款進行的第一次投票和隨後的每次投票中均只有一票。
6.會議的進行
(1)選舉會議由總統主持,選舉由聯邦議會議長主持。
(2)聯邦議會議長可為點票或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其他目的,爭取必要的任何官員協助。
(3)除聯邦議會議長或獲委任的官員外,任何人不得出席選舉會議。
7.投票程序
(1)如任何候選人在任何投票中獲得絕對多數票,即應當選為總統。
(2)如果沒有候選人在第一次投票中獲得絕對多數票,則應進行另一次投票,其時:
(a)在第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少的候選人應被淘汰;
(b)如果在第一次投票中票數最少的兩名或兩名以上候選人之間並列,則聯邦議會議長應以抽籤方式決定淘汰哪些候選人。
(3)如在第二輪投票中,沒有候選人獲得絕對多數票,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應進行進一步的投票,直到一名候選人獲得絕對多數票為止。
(4)第(1)款和第(2)款中規定的與第一次和第二次投票有關的程序應適用於隨後的投票。
(5)如果在一次或多次投票後,除兩名候選人之外的所有候選人均被淘汰,則僅應再進行一次投票來決定兩名候選人之間的選舉,在該選舉中,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總統。
(6)如果按照第(5)款進行的投票導致兩名候選人之間出現平局,則應再進行一次投票以決定兩名候選人之間的選舉,如果他們之間再次出現平局,則聯邦議會議長應退回選舉,程序應從頭開始。
(7)在上次投票結束後少於六小時內,不得進行投票。
8.結果公佈
在任何投票中完成點票後,聯邦議會議長應立即向會議宣布每位候選人獲得的票數,並且在任何候選人獲得絕對多數票的情況下,或在上述各款下獲得更多票數7(5)或(6),應宣布候選人當選總統。
9.通知結果
總統當選後,聯邦議會議長應使總統的事實和身份為:
(a)以任何適當方式使公眾知道;和
(b)盡快在憲報刊登。
10.爭議解決
根據本附表舉行的選舉會議或總統選舉的召集或進行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應由聯邦議會議長確定,其對爭議事項的決定是最終決定性的,並且不得在任何程序中受到質疑。
11.聯邦議會議長的職能-本附表賦予聯邦議會議長的職能應在聯邦議會議長的故意判斷中行使。
附表2宣誓書和誓約書的附表
1.效忠誓言
我…………………………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堅持並保護憲法,並忠實並忠實於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2.宣誓就職總統辦公室
我…………………………..宣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堅持並保護憲法,並將在所羅門群島總統辦公室真正為所羅門群島聯邦民主共和國服務。(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3.宣誓應適當執行第一內閣成員的職位………………………………,作為所羅門群島聯邦政府內閣成員,宣誓(或鄭重申明)我在任何需要的時候,我將竭盡全力維護和保護憲法,並根據我的判斷,自由地將我的建議提供給所羅門群島總統,以管理所羅門群島的公共事務。我謹此發誓(或鄭重聲明) )我絕不會在任何時候以任何方式透露內閣任何成員的建議,意見或投票,並且除非獲得內閣授權且僅出於所羅門群島的最大利益,否則我不會,揭露內閣的議事日程,在所有方面,我將成為內閣的真實忠實成員。(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附表三聯邦議會議員
1.聯邦議會(權利)委員會成員
(1)聯邦議會(權利)委員會的成員應包括
(a)主席任命的一名主席和兩名成員。
(b)儲備銀行行長;
(c)所羅門群島特許會計師協會協會主席;
(d)所羅門群島經濟協會主席;
(e)發展服務交易所秘書長;
(f)所羅門島工商會首席執行官。
(2)任何人如是國民議會或聯邦議會的現任或前任成員,均無資格擔任委員會的任命成員。
(3)主席和指定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a)在其被委任的文書中規定的不超過三年的期限屆滿時;
(b)死亡,或以書面辭職送交總統;要么
(c)由總統罷免。
(4)主席和議員有權按《 1978年憲法辦公室(薪金)法》不時規定的比例獲得公共服務人員的每日津貼。
2.議員(權利)委員會的權力
(1)有權確定國會議員的權利,並在需要時每四年對國會議員進行一次修正,該權力屬於國會議員(權利)委員會。
(2)國會(權利)委員會在行使職權時:
(a)在他們通知的時間內,考慮他們可能從某人那裡收到的代表;和
(b)考慮到政府,聯邦議會或任何其他組織可能就以下事項提供的信息:
(i)根據公開的經濟狀況評估報告,確定國民經濟狀況和政府的財政狀況;
(ii)其他人可容許的薪酬水平變動及其他應享權利;和
(iii)可以合理預期零售價格指數和其他相關指標的變化表明維持議員生活水平的成本。
(c)制定規章規定以下事項:
(i)應付給聯邦議員的薪金和其他應享待遇的等級;
(ii)該等薪金及應享權利,貸款及預支薪金的條款,條件及付款方式;
(iii)可能有助於履行其作為聯邦議員職責的其他事項(包括第(3)款中指定的事項)。
(3)在製定或修改規章時,國會議員(權利)委員會應:
(a)關於聯邦議員及其直系親屬,考慮以下事項:
(i)聯邦議會開會期間的住宿;
(ii)房屋;
(iii)醫療;
(iv)內部和外部運輸;
(v)旅行印象深刻;
(vi)退休及死亡撫卹金;
(vii)任用和離職補助金;
(viii)預付款和貸款;
(ix)聯邦議會各委員會的服務額外費用;
(x)人壽保險;和
(xi)可能有助於履行其作為聯邦議員職責的其他事項。
(b)確保聯邦議員的薪金和其他應享權利在不違反本附表第2(2)(b)的前提下增加。
(4)根據本條訂立或修訂的每條規例
(a)自4月1日起生效;
(i)製作年份,如果是在當天製作的;要么
(ii)制定日期的下一年,如果在其他任何日期進行,則-國會(權利)委員會成員可以為了遵守第2(3)(b)段而執行從該法規中可能指定的預期日期或追溯日期開始的任何此類法規;和
(b)在該規定有效期間,應視為其是本憲法的規定而有效。
3.根據法規接受的權利
(1)在根​​據第2(1)款制定或修訂的法規開始生效後,除非符合那些法規,否則任何联邦議員均無權享有任何權利或免稅或其他責任。
(2)在本附表中
(a)“應享權利”包括薪水,津貼以及其他國會議員(應享權利)委員會認為必要的現金或其他現金,其他津貼,服務或設施,以便僅向聯邦議員提供,以使他們能夠維持他們辦公室的尊嚴;
(b)“聯邦議員”是指總理,部長,聯邦反對黨領袖,副議長和聯邦議會的所有其他成員,無論議會是否在開會或正在開會;
(c)“年”是指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十二個月。
(3)在行使本附表規定的職能時,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聯邦議會(應享權利)委員會不得受到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附表四美國國家憲法邊界
附表五憲法聯邦,州和社區政府的立法權
清單一-聯邦權力
除本《憲法》規定的事項外,聯邦議會還可製定與以下主題有關的法律:
1.正義
(a)遵守《憲法》第十二章的民事和刑事訴訟程序和法律;
(b)法律專業和法律實踐(包括–證據法,聯邦法律解釋,合同,合夥,代理,判決的相互執行,與外國的刑事互助,引渡,訴訟時效,破產和破產,死者遺產管理,繼承,法定聲明,宣誓和誓詞,可訴錯誤,財產法,股權和信託,可轉讓票據,外國投資註冊,企業名稱和成年年齡);
2.防禦
(a)與外國的國防合作
(b)民防(並發)
(c)維護國家安全
3.內部安全
(a)控制火器和進攻性武器
(b)公共秩序
(c)警察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二章的規定
(d)情報服務
(e)服從《憲法》第二十二章的教養服務
(f)移民
(g)移民
4.對外事務
(a)條約,協定和公約及其執行
(b)外交領事代表
(c)參加和參加國際組織
(d)海關和海關收入的增加;
(e)檢疫;
(f)域外管轄權;
(g)國際捕魚和執法義務
(h)非法毒品和麻醉品
(i)人口販運和人體器官貿易
5.公民身份
(a)公民身份
(b)入籍
(c)所有公民的登記
(d)驅逐外國公民
6.公共財政
(a)貨幣和外匯
(b)監管銀行,保險和其他金融機構
(c)公共借款
(d)公共債務管理
(e)聯邦政府及其機構的財務管理
(f)聯邦領土的稅率;
(g)對個人,公司和企業的收益和利潤徵稅。
(h)對銷售,商品和服務徵稅;
(i)根據聯邦法律應支付的費用
(j)證券
(k)股份
7.教育
(a)高等教育(本級教育課程)
(b)教師培訓和認證
8.健康
(a)醫生的註冊
(b)衛生專業培訓和認證
(c)毒藥管制
(d)藥品
(e)與衛生組織的國際衛生事項和清除要求
9.聯邦機構與服務
(a)聯邦機構和服務
(b)憲法機構
(c)聯邦政府的企業,機構和當局
(d)官方機密
(e)使用徽章,裝甲軸承,旗幟,制服,命令和裝飾(一國除外)
10.貿易,工商
(a)質量和標準
(b)進出口
(c)對本地和外國公司的監管
(d)反壟斷做法和貿易做法
(e)知識產權
(f)度量衡
(g)有害物質
11.運送和導航
(a)所有運輸,海事和航行
(b)海區和領水
(c)殘骸和打撈
12.航空運輸
(a)民航
(b)州際運輸規定
(c)旅客和貨物的運輸
(d)車輛標準
清單二-國家權力適用於Choiseul,西部所羅門,伊莎貝爾,中部,瓜達爾卡納爾島,Malaita,Rennell / Bellona,Makira / Ulawa和Temotu州。
除本憲法規定的事項外,各州政府還可製定與以下主題有關的法律-
1.自定義
(a)適用習慣法,慣例和傳統。
(b)編纂習慣法和慣例;
(c)爭端解決
(d)宗族,部落或村莊的社區治理和司法;
2.鎮政府
(a)建立城鎮地區
(b)鎮政府,行政管理
(c)徵收稅率
(d)實施城鎮法律
3.商業與貿易
(a)旅館和休息室
(b)市場和貿易商店
(c)公共娛樂場所,包括飲食場所
(d)賭博
4.州政府事務
(a)州政府和州司法機構與服務
(b)國家財務管理和投資
(c)國有商業和商業企業
(d)公民名單和國家養卹金
5.教育
(a)幼兒和初等教育
(b)中學教育
(c)職業教育
(d)高等教育
(e)課程
(f)職業培訓
(g)獎學金
6.信息技術
(a)互聯網服務
(b)電視,廣播
(c)通訊服務
7.國家警察與安全
8.出生,死亡和婚姻登記
清單三-聯邦政府對Choiseul,中部,瓜達爾卡納爾州,Isabel,Malaita,Rennell / Bellona,Makira / Ulawa和Temotu州的信任賦予了國家權力。
1.治理
(a)公共服務
(b)公眾假期
(c)民事緊急情況
(d)調查委員會
2.正義
(a)司法
(b)設立法庭和準司法機構
3.提供服務
(a)供水,衛生和污水處理
(b)電力與發電
(c)郵政和電信
(d)港口
(e)機場
(f)廣播
(g)消防和防火
(h)公共工程
4.教育
(a)課程
(b)職業技術培訓
(c)獎學金
(d)檔案和政府記錄
(e)圖書館和博物館
5.健康
(a)公共衛生
(b)醫療和醫院服務
(c)瘧疾和疾病控制
6.土地和水
(a)土地使用權和交易
(b)土地登記
(c)土地規劃,使用和開發
(d)水和水的保護
7.礦產和石油
(a)探礦和採礦
(b)石油和天然氣的勘探和開採
8.農業,漁業和林業
(a)森林和森林資源
(b)農業,養蜂業和畜牧業
(c)動物福利
(d)漁業,但須遵守第136(1)條的規定
9.貿易,工商
(a)價格管制
(b)保護消費者和公平交易
(c)進口管制
(d)保險
(e)菸酒
(f)規範貿易慣例
(g)國家旅遊
10.社會保障和貿易組織
(a)就業,勞工和工會福利
(b)補償及退休金計劃
(c)就業福利和養卹金
11.環境與保護
(a)環境保護與法規
(b)保護自然資源和管理入侵物種
(c)保護野生生物和保護生物多樣性
(d)遺傳資源和轉基因資源
12.土地規劃與管理
(a)土地利用規劃與開發
(b)建築工程規例
(d)歷史遺址和文化遺產的保護
13.國家警察與安全
清單IV-社區政府權力
(1)重現包括習慣仲裁方法在內的傳統治理和領導系統的基本價值;
(二)控制和管理習慣用地,邊界和其他資源;
(三)制定和協調發展計劃和資源利用;
(4)承認並實行傳統人權,教育制度,基督教和宗教原則,傳統藥物和療法,勞動以及經濟活動的平衡;
(五)制定並製定習慣法,規範和製度;
(六)控制社會道德標準和價值觀;
(7)關於犯罪和民法的文化規範,習俗,習慣土地,海洋資源和其他文化權利或習慣司法的法令;
(八)保護和養護自然環境;
(9)社區安全,包括食物,住所,水,衛生設施以及一般健康和衛生;和
(十)促進友好的族際關係與和諧。
(十一)備存出生,死亡,結婚證記錄複印件。
(12)維護土地邊界,租賃協議,習慣遺囑和協議的登記冊。
(13)保留酋長的記錄和法院裁決的副本。
(十四)發布酒,商業,小販,街頭小販銷售,旅館,遊戲,伐木,捕魚,野鳥,犬隻等證照發放的規章制度。
(15)鼓勵延續現有的習慣制度,為殘疾人,老年人和貧困者提供照料。
(十六)檢查和審核社區內的學校。
(17)頒佈道路交通和海上交通規則,以控制速度,通行費和公眾出入。
(十八)根據當地習俗,頒布擅自佔地者和巡遊者的規章制度。
(19)與州和聯邦警察協商,組織社區治安以應對家庭暴力
(尤其是針對婦女和女孩的行為),盜竊和公共秩序混亂。
(20)頒布本地區伐木,製粉,採礦營地和其他行業的規章制度,以防止虐待年輕,脆弱,絕望,弱智和人民的行為。
(21)“禁忌”遺址,墓地,教養社區服務(犯罪分子),博物館和檔案館,有關草藥和知識產權的傳統知識(民俗,聖歌,習俗故事,舞蹈等),鳥類和其他野生動植物保護區,海洋保護區,體育和娛樂設施(兒童公園)。
(22)維持和規範社區的公共工作。
(23)勸阻社區中的不道德行為。
(24)保護河流,溪流,集水區和水源。
(25)檢查和審核社區內的診所。
(26)審查和監視社區項目,以確保它們滿足社區的期望。
附表六《憲法》收入分享公式
第一部分-自然資源收入
1.本《憲法》第156條提及的所有自然資源的收入分享比率,包括林業,採礦,石油,天然氣,農產品(CEMA產品),海洋和漁業(非遷徙),空域和其他自然資源如下:
(a)聯邦政府– 30%;
(b)州和社區政府與資源所有者– 70%。
2.第(1)款所述的70%,應按照每個州憲法規定的分配比例分配給州和社區政府以及資源所有者。應根據州和社區政府的法規留出一部分資源所有者,以管理社會,經濟,教育,環境和恢復需求。
3.除非相關的州立法機關(與社區政府協商)和聯邦立法機關在批准減免前已經批准減免,否則不得對已收穫的任何原木免除出口關稅。
4.所授予的任何不符合第3款規定的減免均無效且無效。
5.當前對原木出口的所有關稅減免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6個月後停止,除非得到聯邦立法機關和有關國家立法機關的批准。
6.關於從移徙魚的出口中繳納的關稅和為移徙魚的捕魚權所支付的任何費用所產生的所有聯邦收入,應根據一國邊界內各自的海域計算得出如附表所定義
四。第二部分-聯邦稅收
共享比率–
(1)本《憲法》第157條所述的收入分成比例應為聯邦政府的50%,各州政府應按照第2款中規定的方式分擔50%。
(2)收入的國家份額應根據以下公式分配:
(a)可用資金的20%應平均分配給每個國家;
(b)應根據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所得的每個國家的人口分配可動用資金的50%;和
(c)可用資金的30%應根據每個國家的土地(使用群島基準原則)和海域進行分配。
第三部分-審查和修訂份額比例的審查和修訂
(1)在符合第8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聯邦議會可通過憲法修正案審查和修改本附表第一和第二部分的分配比例。
(2)公式的任何變更應僅在以下情況下生效:
(a)國家財政委員會的建議;
(b)聯邦議會為此制定憲法修正案;和
(c)隨後獲得絕對多數州立法機關通過的憲法修正案。
(3)除非有絕對多數州立法機關的讚同,否則不得更改總統份額分配的憲法修正案。
附表七國憲法
1.準備
(1)現有省議會負責監督其州和社區憲法的製定,並應通過其任命的機構進行監督。
(2)部族,部落,村莊和教堂社區以及該省所有人有權參加國家憲法的製定並獲得諮詢。
(3)社區協商必須真誠進行,目的是通過協商確定的程序,以實質性同意或同意憲法草案。
(4)就本款而言,“現有的省議會”是指根據本《憲法》生效之日即刻成立的《 1997年省政府法》設立的每個省議會。
2.內容
(1)州憲法不得與本憲法相抵觸,並應規定:
(a)適當的國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以及行政機構;和
(b)社區政府機構,該機構應包括社區領導人或傳統酋長的權力,職能和地位(如適用)。
(2)國家憲法還應規定
(a)州長;
(b)國家總理和部長;
(c)州和社區政府一級的財務管理規定,與本《憲法》第十六章所載的聯邦稅收安排相一致;
(d)國家,社區和資源所有者之間資源收益共享的規定;
(e)國家公共服務的規定;和
(f)對於認為適合州政府和社區政府管理的其他事項。
(g)成立國立選舉學院
(h)通過優先投票制進行投票的規定
3.通過國家憲法
(1)如果省議會至少有四分之三的議員投票通過,則可通過州憲法。
(2)批准應以國家公約為準
(3)除非州議長信納制憲程序─
(a)涉及國家社區的真正公眾參與,並且磋商是真正的;
(b)參與的氏族和部落社區;和
(c)在此過程中獨立尋求婦女和青年的意見。
(4)如果省議會通過了州憲法,則省議會議長應根據本憲法第137條將文件提交憲法法院認證。
附表八憲法變遷和保存規定
第一部分-過渡安排
1.過渡過程義務
(1)所有參與根據本《憲法》進行過渡的政府,政府機關,機構和個人-
(a)勤勉而真誠地行事;
(b)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該過程是無縫的,並以最小的干擾進行;
(c)確保過渡進程符合每個國家的需求,能力和優先時間表。
2.定義“前憲法”是指《 1978年所羅門群島獨立令》附表所列的憲法。
“本憲法”是指所羅門群島聯邦憲法,第20條(適用日期)
3.延續現行法律
(1)本憲法生效時有效的所有法律,包括附屬法律,除非與文本相抵觸或明顯不適當,應繼續有效,並應繼續由實施這些法律的當局予以管理,但須受以下法規的約束:
(a)任何修訂或廢除;和
(b)使其符合本憲法並與之相符的必要修改。
4.共和國總統-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擔任總督職務的人應擔任總統職務,直到根據第62條舉行選舉為止。
5.聯邦議會
(1)在本憲法生效後曾任國民議會議員或任職者的人,將根據本憲法成為聯邦議會的議員或任職者,並根據本憲法擔任議員或任職者。
(2)根據本《憲法》,聯邦議會當選,任期至(適當日期)屆滿。
(3)根據本《憲法》第72(1)條的規定,聯邦議會在其任期屆滿(適當日期)內由50名成員組成。
(4)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適用的國民議會常規,應繼續適用於聯邦議會,直到議會–
(a)修改或替換它們;和
(b)使其符合本憲法並與之相符的必要修改。
(5)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成立的議會常務委員會應繼續是議會委員會,直到其決定改變或替換它們為止。
6.國民議會的未完成事務
(1)本憲法生效之時,在國民議會面前進行的任何未完成的事務,均應按照本憲法進行。
7.聯邦議會選舉
(1)除非在對總理的不信任動議後根據第99條的規定解散議會,否則不得在適當的日期之前舉行聯邦議會的選舉。
(2)本《憲法》第93條暫停執行至(適當日期)。
8.聯邦內閣-本憲法生效時根據前一部憲法擔任總理,副總理兼部長的任何人,均會繼續任職並就本憲法任職。
9.儲備銀行–所羅門群島中央銀行法
(第49章)在本節的規定和與本《憲法》的規定下,應繼續具有完全的效力和效力,直至被《聯邦議會法》修正或取代為止。
10.省議會
(1)在本憲法生效後擔任省議會議員或公職的任何人,應繼續擔任該省議會議員或公職,而省議會應繼續運作並受1997年《省政府法》的約束,相關法律,直到該州憲法根據第14條生效為止。
(2)省議會的議員和任職者應遵守其各自州憲法的規定。
11.省級行政人員
(1)在本憲法生效後擔任總理和省行政長官的任何人,根據《 1997年省政府法》和相關法律繼續任職,直至該州憲法受本條規定生效14。
12.省令和其他法律
本憲法生效時生效的省議會的條例,規則和其他法律應繼續有效,但須受以下規定的約束:
(a)任何修訂或廢除;和
(b)使其符合本憲法並與之相符的必要修改。
13.延續省政府的權力
(1)聯邦政府和省政府在本憲法生效並遵守其規定的情況下,將繼續按照原憲法的法律行使其職能並行使管轄權,直至–
(a)國家憲法的生效;和
(b)按照第14款移交權力。
(2)聯邦政府擁有的屬於本憲法生效的清單II(國家權力)和清單III國家權力的功能範圍內的國家內的所有資產,應仍由聯邦擁有和控制政府及其相關機構,並由聯邦政府代表州政府任職,直至根據第14款成立和指派。
14.賦予國家立法和權力
(1)一國有權根據其需要和能力,在優選的時間表內(不超過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十年)安排過渡過程。
(2)根據本《憲法》將管轄權和權力移交給州政府,應服從州與聯邦政府之間商定的過渡安排。
(3)聯邦政府針對內閣名單上的聯邦政府在名單III上的功能區域內(聯邦託管的國家權力)中的事項的立法或管轄權應由總統根據內閣的建議通過書面文書分配給州政府。
(4)為使轉讓能夠根據第(3)款有效地執行,總統應內閣的建議,通過書面文書,可以-
(a)重新制定,修改或修改法律以規範其解釋或適用,如果轉讓僅涉及一部分法律,則在法律適用於州政府的範圍內修改或修改法律;
(b)監管因調任而引起的任何其他必要事項,包括借調工作人員或將資產,權利,負債和義務轉移至聯邦政府或從聯邦政府轉移至州政府的事項。
(5)根據第(3)或(4)款制定的書面文書的副本應提交給相關的州政府,州國會,並提交給聯邦議會。
(6)根據先前的《憲法》或法律,由《權力下放令》下放給省政府的任何立法,包括對該立法的任何修改或廢除和重新頒布,以及根據任何《權力下放令》採取的任何行動,均視為已根據本法案執行條款。
15公務員的調動或借調
(1)本條受前款規定的任何過渡性安排的約束。
(2)當任何部門,公職部門或聯邦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被調任或借調到州時,該僱員應成為受聯邦政府控制的州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
(3)除非其被調任或借調到共和國公共服務部門其他同等職位的僱員,否則未被聯邦公共服務部門聘用的任何联邦公共服務部門的僱員均有權獲得裁員聯邦政府根據聯邦法律給予的賠償。
(4)任職於聯邦公共服務部門的任何联邦公共服務部門僱員應保留所有現有的和應計的權利,並有權在當時退休,並享有退休金或退休金;調動或借調是他或她服務的延續。
(5)聯邦政府應在將聯邦公共服務人員借調給州時支付任何現有的應計權利。州應向聯邦政府支付任何應計權利的供款,應根據所借僱員在州的服務期限對其整個服務期限所承擔的比例進行計算。
(6)為根據第(4)款計算薪金,應支付的薪金是在調動或借調之日支付給公職人員的薪水。
16.法院
(1)本《憲法》生效時現有的每個法院繼續行使職能,並根據適用於其的法律行使管轄權,擔任法官或司法人員的任何人繼續根據適用於該職位的法律行使職權至:
(a)對該法律的任何修改或廢除;和
(b)使其符合本憲法並與之相符的必要修改。
(2)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適用於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和任何其他法院的法律程序的《法院規則》應繼續適用於受其管轄的那些法院;
(a)任何修訂或廢除;和
(b)使其與本《憲法》相符和一致所必需的修改。
(3)根據本《憲法》,上訴法院成為上訴法院。
(4)根據本《憲法》生效後,擔任總統或上訴法院法官的任何人都可以成為上訴法院的院長或上訴法院法官。
(5)高等法院根據本憲法成為高等法院。
(6)在本憲法生效後,擔任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或法官的任何人在根據本憲法第(8)款進行合理化的前提下,將成為根據本《憲法》擔任高級法院首席法官或法官。
(7)在本憲法生效後,對下級法院擁有司法令的其他任何人,在符合第8款所設想的任何合理化原則的前提下,仍繼續根據本憲法對該法院擁有令。
(8)在本憲法生效後,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使所有法院,包括其結構,組成,職能和管轄權以及所有相關立法合理化,以期建立適合本憲法要求的司法制度。
(9)負責司法工作的內閣成員在與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協商後採取行動,應管理第(8)款中設想的合理化。
17.待法院審理的案件–本憲法生效時在法院審理的所有法律程序,應以未頒布本憲法的方式處理,除非出於司法公正的需要。
18.宣誓和誓言-根據本附表繼續任職並根據前《憲法》宣誓效忠的人無權重複根據本《憲法》宣誓效忠的誓言。
19.其他憲法機構
(1)在本條中,“憲法機構”是指:
(a)監察員;
(b)領導守則委員會;
(c)選區邊界委員會;
(d)選舉委員會;
(e)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f)審計長;
(g)公共律師;
(h)公訴主任;
i議會(應享權利)委員會成員;
(j)總檢察長;和任何
(k)根據前《憲法》第44條設立的憲法辦公室。
(2)根據原憲法建立的憲法機構繼續根據原憲法及任何適用的法律運作,擔任委員會委員的任何人,審計長,公共律師,檢察官-總督,檢察長,監察員和總督在本《憲法》生效時任命的任何憲法官員,根據舊憲法和適用於該辦公室的法律繼續任職,但須遵守:
(a)對該法律或職務的任何修改或廢除;和
(b)使其符合本憲法並與之相符的必要修改。
(3)根據本《憲法》任職但未在聯邦政府系統任職的人員,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停止任職。
20.角色合併
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旨在將監察員辦公室的管理與《領導法》和反腐敗委員會以及審計長和任何其他適當機構的管理合併的任何法律的執行。
21.公共行政和安全服務
(1)在符合第15條規定的任何過渡安排的前提下,前憲法第XIII章中提及的公共服務,警察和懲教署的行政管理應繼續按照該章和適用於該章的法律進行至 -
(a)對該法律的任何修改或廢除;和
(b)為使它們符合本憲法並進行必要的修改
(2)根據原《憲法》第八章的規定進行的,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仍有效的任何調查,移交或程序,應視為未頒布本《憲法》,除非正義的利益則需要另外的條件。
(3)在本《憲法》生效後,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對警察和懲戒局進行調整,包括其結構,組成,職能和管轄權以及所有相關法律,以期建立符合要求的警察和懲戒局本憲法。
22.頒布本憲法要求的立法
(1)如果本憲法要求頒布立法,則該立法應在規定的時間內頒布,否則該立法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年內頒布。
第二部分-保留規定
23.儲蓄準備金
(1)國民政府產生並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存續的一切權利和義務,無論是由此產生的,都是聯邦政府根據本憲法享有的權利,義務和義務。
(2)省政府在本《憲法》生效前立即存在的所有權利和所有義務或義務,無論是由州政府產生的,還是州政府在本《憲法》下的權利,義務和義務。
附表9構成稅收入來源
第一部分-聯邦政府稅收
1.出口稅
2.進口稅
3.消費稅
4.許可費用
5.公司稅
6. PAYE
7.商品及服務稅
8.營業稅
9.印花稅
10.關稅
11.罰款
12.土地溢價和年租金
13.寄宿稅
14.空域稅
15.登陸費
16.港口費
17.泊位費
18.床稅
19.博彩稅
20.居住和工作許可費
21. FIB申請和批准費用
22.研究費
23.護照費
24.出發費
第二部分-州政府稅收
1.許可費用
2.公司稅
3. PAYE
4.商品及服務稅
5.營業稅
6.印花稅
7.關稅
8.罰款
9.土地溢價和年租金
10.寄宿稅
11.空域稅
12.登陸費
13.港口費
14.泊位費
15.床稅
16.博彩稅
17.居住和工作許可費
18. FIB申請和批准費用
19.研究費
20.採礦和探礦費
21.酒牌費
22.物業費
第三部分-社區政府稅收
1.基本費率
2地方營業稅
3.入場費和固定費
4.法院費用
5.牲畜稅
6.狗費
7.飛機降落費
8.知識產權費用
9.陸地和海洋資源費
10.特許權使用費
11.預扣稅
12.碳交易
13.保育費
14.國家文物保護區費用
15.酒牌費
16.土地租賃費
17.燃料庫費用
18.研究費
19.遊覽費用
20.拍攝費
21.罰金和罰款
22.訪問費
23.泊位費
24.採礦和探礦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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