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利南共和國憲法

蘇里南1987(1992年修訂)
前言
我們,蘇里南的人,
受到對這個國家的熱愛和對全能者力量的信念的鼓舞,並受到我們人民反對殖民主義的百年鬥爭的指導,該鬥爭於1975年11月25日建立蘇里南共和國而終止,
考慮到1980年2月25日的政變及其後果,
意識到我們有義務打擊和防止各種形式的外國統治,
決心捍衛和保護國家主權,獨立與完整,
確信有充分的決心來決定我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堅信我們有義務尊重和保障自由,平等與民主的原則以及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受到公民精神的鼓舞以及參與建設,擴展和維護社會公正社會的鼓舞,
決心在自由,平等,和平共處和國際團結的基礎上相互和與世界各國人民合作,
接受正式投票的唯一代表是以下組成人。
第一章主權
第一節。蘇里南共和國
第1條
1.蘇里南共和國是一個基於人民主權以及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尊重和保障的民主國家。
2.蘇里南民族應完全自由決定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第二部分。領土
第二條
1.蘇里南由南美大陸領土組成,已被定義為南美領土。
2.國家不得轉讓其在該領土上行使的任何領土或主權。
3.領海的範圍和邊界以及蘇里南對相鄰大陸架和經濟區的權利由法律確定。
第三節。國籍
第三條
1.誰是蘇里南國民和居民是誰,應由法律決定。
2.歸化應受法律規範。
3.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所有蘇里南公民均被允許進入蘇里南,並可以自由地在蘇里南居住和居住。
4.所有蘇里南公民都有資格不受歧視地被任命為任何公職機構。
5.法律應確定可以在哪些公職中任命外國人。
六,外國人的入境和驅逐應受法律管轄。
7.法律應確定引渡外國人的規則;只能根據條約並以法律確定的方式進行引渡。
第四節。國家與社會
第4條
國家的關注旨在:
一種。建立和維護不受外國統治的國民經濟;
b。確保整個國家的生計;
C。在自由和正義保障下的充分就業;
d。在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與進步中大家共享;
e。在建設,擴大和維護公正的社會中參與公民意識;
F。保障國家統一和主權。
第二章 經濟目標
第5條
1.蘇里南共和國的經濟目標應旨在建設不受外國支配並符合蘇里南民族利益的國民經濟。
2.社會經濟發展所處的經濟體系的特徵是,國有企業,私營企業,國家和私營企業參加共同與合作企業的共同,同時和同等功能。在該問題上適用的法律。
3.國家有責任促進和保證所有類型的企業家生產。
第三章 社會目標
第6條
國家的社會目標應旨在:
一種。查明自身自然環境發展的潛力,並增強擴大這些潛力的能力;
b。通過國家,區域和部門的參與,以其他方式確保社區參與政治生活;
C。在社會正義,國家與社會的整體和平衡發展的基礎上,保證旨在提高社會生活水平和福祉的政府政策;
d。國民收入的公平分配,旨在在所有人口階層中公平分配福祉和財富;
e。公用事業和經濟活動的區域傳播;
F。在製定有關生產,經濟發展和計劃的決策時,改善公司和生產部門的員工的代碼決定權;
G。創造和改善保護自然和維護生態平衡所必需的條件。
第四章 國際原則
第7條
1.蘇里南共和國承認並尊重各國在平等,主權和互利基礎上的自決權和民族獨立權。
2.蘇里南共和國促進國際法律秩序的發展,並支持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3.蘇里南共和國拒絕任何武裝侵略,任何形式的政治和經濟壓力以及對其他國家內政的任何直接或間接干預。
4.蘇里南共和國在打擊殖民主義,新殖民主義,種族主義,種族滅絕和爭取民族解放,和平與社會進步的鬥爭中促進與其他民族的團結與合作。
5.蘇里南共和國促進參加國際組織,以期建立人類的和平共處,和平與進步。
第五章基本權利,個人權利和自由
第8條
1.所有在蘇里南境內的人均應享有平等的人身和財產保護權。
2.不得以出生,性別,種族,語言,宗教信仰,教育,政治信仰,經濟地位或任何其他身份為由歧視任何人。
第9條
1.人人有權享有身心健全的權利。
2.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或處罰。
第10條
在侵犯個人權利和自由的情況下,每個人均應要求獨立公正的法官在合理時間內對自己的申訴進行誠實和公開的處理。
第11條
法律不得指派任何人違背法官的意願。
第十二條
1.人人有權在法院獲得法律協助
2.法律應提供有關經濟困難者法律援助的規定。
第十三條
喪失民事權利或普遍沒收犯罪者的全部財產,不得作為任何犯罪的懲罰或懲罰。
第十四條
人人都有生命權。這項權利應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任何人都沒有義務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十六條
1.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2.除了根據法律確定的訴訟程序外,沒有人會被剝奪自由。
3.被剝奪自由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人的尊嚴。
第十七條
1.人人有權尊重自己的隱私,他的家庭生活,他的住所,他的名譽。
2.除非有權力依法並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有權下達命令的當局的命令,否則不得違反居住者的意願進入住宅。
3.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通信,電話和電報的機密不可侵犯。
第十八條
人人有權享有宗教和生活哲學的自由。
第十九條
每個人都有權利公開自己的想法或感受,並通過印刷媒體或其他交流手段表達自己的意見,但應遵守法律規定的所有人的責任。
第20條
人人有權享有和平的結社和集會自由,並考慮到法律為保護公共秩序,安全,健康和道德而確定的規則。
第21條
1.和平示威的權利得到承認。
2.為了保護公共秩序,安全,健康和道德,可以通過法律限制使用該權利。
第22條
1.人人有權向主管當局提出書面請願書。
2.法律規定了處理程序。
第23條
如果發生戰爭,戰爭危險,處於圍困狀態或處於緊急狀態,或者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的原因,《憲法》中提到的權利可能會受到法律的限制,而這些權利將在戰爭期間有效。視情況而定,並在一定時間內遵守適用的國際規則。
第六章 社會,文化和經濟方面的鬥爭和義務
第一節。工作權
第24條
國家應注意創造條件,使工作,食物,保健,教育,能源,衣服和通訊的基本需求得到最佳滿足。
第25條
勞動是人類發展的最重要手段,也是重要的財富來源。
第26條
1.人人有權根據自己的能力工作。
2.工作義務與工作權密不可分。
3.除法律規定外,人人有權自由選擇職業和工作。
4.人人有權享有經濟生產的主動權。
第二部分。國家勞工問題
第27條
1.國家有責任通過以下方式盡可能保障工作權:
一種。遵循旨在充分就業的計劃政策;
b。禁止無充分理由或出於政治或思想上的原因進行排放;
C。保證在選擇職業和工作類型時享有平等機會,並禁止由於性別原因而受到限製或限製而進入任何職能或專業;
d。促進對員工的專業培訓。
2.國家應注意創造條件,以最佳方式促進經濟生產舉措。
第三節。僱員權利
第28條
所有員工均具有以下權利,不受年齡,性別,種族,國籍,宗教或政治見解的影響:
一種。在同工同酬基礎上,與數量,類型,質量和經驗相對應的工作報酬;
b。在人道的條件下執行任務,以實現自我發展;
C。安全健康的工作條件;
d。充足的休息和娛樂。
第四節。關於僱員權利的國家義務
第29條
國家有義務表明僱員應享有的工作,薪酬和休息條件,特別是通過以下方式:
一種。制定有關工資,工作時間,條件和特殊類別工人的規定;
b。為懷孕前後的婦女,未成年人,殘疾人以及從事特殊工作或在不健康或危險條件下工作的人提供特殊保護。
第五節。工會自由
第三十條
1.僱員可以自由地建立工會以促進他們的權益。
2.為行使工會的權利,不加選擇地保證以下自由:
一種。自由參加或不參加工會的自由;
b。參加工會活動的權利。
3.工會應以民主組織和管理的原則為基礎,以無記名投票定期選舉其董事會為基礎。
第六節。工會的權利和集體協議
第31條
1.工會有權捍衛其代表並對其負有責任的僱員的權益。
2.工會應參與:
一種。制定勞工立法;
b。建立旨在保障僱員利益的社會保障機構和其他機構;
C。準備和控制經濟和社會計劃的執行
3.工會有權締結集體勞動協議。有關訂立集體勞動協議的權力的規則及其適用範圍應由法律確定。
第32條僱員權利
捍衛企業家的協會應有權捍衛其所代表和對其負有責任的人的權益。
第七節。罷工權
第33條
罷工權受到法律的限制。
第八節。財產權
第34條
1.社區以及私人的財產均應履行社會職能。人人有權不受法律限制地不受干擾地享受其財產。
2.徵用應僅出於一般利益,並應依照法律規定並以事先保證的補償為準。
3.如果在緊急情況下需要立即沒收,則無需事先保證補償。
4.在依法或依法確定的情況下,如果主管公共當局銷毀財產或使財產無法使用或為公共利益限制財產權的行使,則應享有賠償權。
第九節。家庭
第35條
1.家庭得到承認和保護。
2.夫妻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3.每個兒童均應享有不受任何形式歧視的保護權。
4.父母應對合法或自然子女負有相同的責任。
5.國家承認孕產的非凡價值。
6.職業婦女應享有帶薪產假。
第十部分。健康
第三十六條
1.人人有權享有健康權。
2.國家應通過有條不紊地改善生活和工作條件來促進一般衛生保健,並應提供有關健康保護的信息。
第十一節。青年
第37條
1.青年人應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特別保護,其中包括:
一種。獲得教育,文化和工作的機會;
b。職業教育;
C。體育鍛煉,體育和休閒;
2.青年政策的主要目標應是發展青年人的個性和為社區服務的觀念。
第十二節。教育與文化
第38條
1.人人有權享有受教育和文化表達的權利。
2.教育應免費,在國家對所有公共教育機構的監督下,以遵守國家規定的國家教育政策和教育標準。
3.科學技術實踐是免費的。
4.國家應促進這種教育以及學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教育可以促進民主和社會公正社會發展的條件。
5.國家應通過促進文化和文化關係的享受,並通過文化和娛樂組織,信息媒體和其他適當渠道,確保所有公民都能獲得這些文化創作,從而促進文化民主化。
第三節。教育
第三十九條
國家應承認並保障所有公民受教育的權利,並應為他們提供平等的入學機會。在執行其教育政策時,國家有義務:
一種。確保義務和免費的普通初等教育;
b。確保持久的教育並消除肥胖症;
C。使所有公民能夠根據自己的能力獲得最高水平的教育,科學研究和藝術創作;
d。分階段提供各級免費教育;
e。使教育適應社會的生產和社會需求。
第七章 經濟體系
第40條
為了促進社會經濟向著社會公正的社會發展,應根據法律制定一項發展計劃,並考慮到國家的國家和社會經濟目標。
第41條
自然財富和資源是國家的財產,應被用來促進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國家擁有不可剝奪的權利,可以完全擁有其自然資源,以利用這些資源,以造福蘇里南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第42條
1.法律應保證貿易和工業的行使方式不違背國家目標,公共利益,尤其是公共政策,健康,道德和國家安全。
2.外幣交易應受法律管制。
第43條
金融體系的結構應依法進行管理,以節省和正確配置必要的金融手段,促進對生產部門的投資。
第44條
工業產權權受法律管轄。
第八章 社會命令
第45條
社會秩序原則上應建立在所有蘇里南公民享有平等權利和義務的社會的基礎上。
第46條
國家應創造條件,這些條件是對能夠民主有效地參與國家發展進程的公民進行教育的基礎。
第47條
國家應保存和保護蘇里南的文化遺產,應在國家發展目標範圍內促進蘇里南的保存和促進科學技術的使用。
第48條
1.國家應監督旨在消費,醫療和診斷的化學,生物,製藥和其他產品的生產,供應和貿易。
2.國家應監督所有醫學,藥學和輔助醫學從業人員和做法。
3.對第(2)和(3)款所述產品和功能的檢查應受法律規範。
第49條
住房計劃應由法律確定,旨在購買足夠數量的經濟適用房和國家對公共住房房地產使用的控制。
第50條
法律應規定寡婦,孤兒,老年人,殘疾人和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社會保障政策。
第51條
國家應注意使尋求正義的人能夠獲得法律援助機構的服務。
第九章 民主國家組織的原則
第一節。政治民主
第52條
1.一切政治權力屬於人民,應根據憲法行使。
2.政治民主的特點是蘇里南人民的參與和代表,蘇里南人民應通過人民參與建立民主政治制度,並通過其參與立法和行政管理來表達自己,以維護和擴大蘇里南人民。這個系統。政治民主將進一步創造條件,使人民參與代表機構和政府組成的一般性,自由和秘密選舉。
3.對人民負責,為此目的設立的機構對政府行為的監督以及對民選代表的撤銷權是真正民主的保證。
第二部分。政治組織
第53條
1.國家應接受公民建立政治組織的自由,但要遵守法律的限制。
2.政治組織應尊重國家主權和民主。
3.政治組織在行使其權利時,應考慮到以下幾點:
一種。他們的目標不得違反或違反憲法和法律;
b。蘇里南公民應能夠使用該組織,只要他同意該黨的基本原則,他就符合法律規定的標準。
C。內部組織必須民主,除其他外,應通過以下方式證明:
定期委員會選舉;
在眾議院中選舉產生的眾議院候選人的前提是;
d。應將政治組織的政治方案和選舉方案告知選民;
e。收入來源和帳戶的年度出版物應在《蘇里南共和國官方公報》和至少一份報紙上發表;
F。其運作應符合良好管理的原則,並符合規定的法律規則,以確保公開和透明;
G。起草一項方案,其唯一目標是促進國家利益
第三節。國家機關行使職能的基本原則
第54條
1.國家有義務對具有投票權的人進行登記,並要求他們參加選舉。選民的登記不得有其他目的。那些擁有投票權的人有義務配合選民的登記。
2.對於國家機關的組織和運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種。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對下級機關具有約束力。該規則不適用於司法機關;
b。下級國家機關應視為向上級機關提出正當理由並說明其工作;
C。行政管理機構應當由代表機構控制。
d。討論,批評和多數人對少數人的承認的自由應在國家所有理事會和機關中適用;
e。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作為和疏忽應對民事和刑法負責;
F。擔任政治職務的人有義務為公共利益履行職責;
G。不得提名任何人終身擔任政治職務;
H。中央機關應當組織定期發布政府政策和國家行政管理信息,使人民最充分地參與行政管理。下級政府有義務建立與人民的溝通過程,以使政府對公眾負責,並確保人民參與決策。
第十章國家大會
第一節。國家大會的組織和組成
第55條
1.國民議會代表蘇里南共和國人民,並表達國家的主權意志。
2.國民議會是國家的最高機關。
第二部分。選舉國家大會成員
第56條
1.國民議會議員當選,任期五年。
2.只有在發生戰爭或其他特殊情況時,法律才能減免五年任期,以防止舉行選舉。
第57條
1.國民議會議員應由具有蘇里南國籍且年滿18歲的居民直接選舉產生。
2.每個選民只能投一票。
第58條
禁止這些人行使表決權:
一種。不可撤銷的司法決定剝奪了其投票權;
b。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
C。由於不可理喻的司法決定,由於精神錯亂或殘酷而失去了處置或管理其財產的權利的人。
第59條
符合資格的是具有蘇里南國籍的居民,他們已經年滿21歲,並且沒有根據上一條(a)和(c)中提到的理由被剝奪投票權。
第60條
與普選,建立獨立的選舉委員會及其權力,在選舉區蘇里南的劃分,在選舉區對國民議會席位的重新分配以及議席分配的方法有關的一切其他受法律管制。該法律應以2/3的多數通過。
第三節。國家大會會員
第61條
1.國民議會由51名議員組成,由各區根據平均,優惠票數最多的比例代表制,在大選,自由和秘密選舉的基礎上選出。
2.提交國民議會議員候選人資格的人應居住在該地區,並應在選舉前的兩年內有其主要或實際住所。
第62條
法律決定了國民議會議員應履行的職能是中止職務。
第63條
廢止。
第64條
國民議會和地方和地區各級其他代表機構的會議盡可能重合。
第65條
成員上任時應宣誓或作出以下誓言:
“我發誓(承諾),我當選國民議會議員時,我沒有以任何名義或藉口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名義或藉口給予任何人任何東西。
我發誓(承諾)為了在該辦公室執行或不做任何事情,我不會接受任何人的直接或間接的任何承諾或禮物。
我發誓(保證)我將認真履行大會成員的職責。
我發誓(保證)我將盡我所能促進蘇里南的福祉。
我發誓(承諾)遵守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規則。
我宣誓效忠蘇里南共和國。所以,請全能的上帝幫助我(我宣告並答應)。”
第66條
在選出國民議會議員後的最晚三十天內,該機構將召集數年來最年長的議員主持會議,如果議員缺席或缺席,則總是由下一位最年長的議員主持。國民議會應在本次會議上審查新成員的全權證書,並根據法律規定解決與這些全權證書或選舉本身有關的爭端。
如果有幾名成員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級成員,則將由主席決定。
第67條
1.上一條所指的最高常任理事國應在本次會議之前在主席面前宣誓,並在主席面前宣誓,然後在其他五十名理事國中宣誓。此後,會議負責選舉國民議會議長和副議長,這些人應立即擔任其職務。
2.議長應在國民議會中代行主席前宣誓宣誓或答應。
3.如果代理主席當選為議長,他將在國民議會中宣誓就職或答應副議長。
第四節。國家大會會員資格的終止
第68條
1.國民議會的成員資格以下列方式終止:
一種。死亡;
b。應個人要求卸貨;
C。以法律規定的方式撤銷會員;
d。排除資格的條件的產生;
e。任命為部長或副部長;
F。連續五個月缺勤
G。在一項不可撤銷的司法裁決中對刑事犯罪進行譴責,判處涉及喪失至少五個月自由權的刑罰。
2.國民議會的成員資格與部長或副部長的職位不符,但前提是當部長或副部長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時,可以合併部長或副部長的職位在加入國民議會後不超過三個月的國民議會議員資格。
3.關於喪失國民議會議員資格的其他規則可以由法律規定。
第十一章。立法機關
第一節。行使立法權
第69條
立法者,政府和其他政府機關應遵守《憲法》規則。
第70條
立法權由國民議會和政府共同行使。
第二部分。國家大會的權力
第71條
1.國民議會有權決定將提交給國民議會的所有法律提案。
2.在國民議會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國民議會有權以人民的2/3多數決定國民議會的組織或公民投票的組織,但不影響第179條第2款的規定。
3.國民議會制定自己的常規。這些常設命令將包括州議會的議事規則,將由州法令頒布。
第72條
在不損害《憲法》其他部分規定的依法監管的前提下,以下主題當然應由法律確定:
一種。條約,但以第104條的規定為準;
b。修改憲法;
C。宣布或終止戰爭狀態,民事或軍事緊急狀態
d。蘇里南共和國政治行政分區的確定和變更;
e。確定領水的範圍和邊界以及蘇里南共和國對鄰近大陸架和經濟區的權利;
F。建立國家發展發展理事會;
G。赦免大赦或赦免
第73條
政府應遵循的社會經濟和政治政策應事先獲得國民議會的批准。
第七十四條國家大會的執行任務
國民議會的行政任務如下:
一種。選舉總統和副總統;
b。提名主席,副主席,負責國家財政支出監督管理機構的代表和代理人的提案;
C。將憲法法院法官及其任命的代表的提名交由總統任命;
d。任命,暫停和解散大會秘書;
e。組織任何人民議會。
第三節。修改,詢問和調查的立法程序權
第75條
1.總統以書面形式向國民議會介紹法律提案或其他政府提案。
2.在就任何收到的政府建議進行公開辯論之前,始終應對該建議進行審查。
3.國民議會應在其《議事規則》中確定進行此種審查的方式。
第76條
國民議會有權修改政府提出的法案。
第77條
1.國民議會如決定通過原樣或不更改原定提案,應通知總統。
2.如果國民議會決定不通過該提案,它還應將其通知總統,並要求更徹底地審查該法案。只要國民議會沒有作出決定,總統有權撤回他提交的法案。
第78條
國民議會的每個成員均有權向國民議會提出法律建議。
第79條
國民議會應享有受法律約束的審查權。
第80條
1.國民議會通過並經總統批准的所有法案,在頒布後應具有法律效力。
2.法律應不受侵犯,但須遵守第106、137和144條第2款的規定。
第四節。程序
第81條
總統每年至少在十月的第一個工作日,在國民議會上就政府將要遵循的政策發表講話。
第82條
國民議會的所有會議應公開舉行,除非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閉門開會。
第83條
1.如果國民議會的議員人數不超過一半,國民議會不得開始審議或作出決定。
2.國民議會的所有決定均應以正常多數票作出,但本條第3款,第60條,第70條[第2款]和第84條第4款的規定除外。
3.關於以下方面的決定,至少需要國民議會議員人數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
一種。憲法修正案;
b。涉及第六十條所指主題的選舉法修正案;
C。總統的選舉;
d。選舉副主席;
e。人民議會的組織,但須遵守第181條第2款的規定;
F。公民投票的組織。
第84條
1.在當時所有國民議會議員參加的會議上,如果票數均等,則該動議應視為已被否決。
2.如果在當時國民議會所有議員中沒有出席的會議上票數均等,則該動議應推遲至下一次會議。如果在該次會議上獲得平等機會,則該動議應視為已被否決。
3.如果至少有五名成員願意,則應進行唱名表決,然後以口口相傳。但是,在選舉或提名人的情況下,應以無記名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投票。
4.會議可以至少以三分之二的投票數決定應由未簽署並未簽署的投票文件對特定事項進行投票。
第85條
1.政府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國民議會提供所要求的資料。國民議會可以邀請它參加會議。
2.政府可以參加國民議會和人民議會的會議。在這些會議上,委員會進行了諮詢投票。會議可以由專家協助。
第86條
法律為國民議會議員和前議員及其倖存親屬的利益規定了財務規定。
第87條
1.國民議會任命,暫停和解除其書記員。該文員不能同時是國民議會議員。
2.法律規定了他的職位。
第五節。免疫
第88條
議長,國民議會議員,政府和第85條第(2)款所指的專家,因其在大會上所說或書面提交的任何內容,均應免於刑事起訴。如果這樣做的話,他們在非公開會議上公開了保密的義務。
第89條
國民議會必須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將對本地區具有重要意義的決定或表達的意見告知區議會。
第十二章。總統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90條
1.總統是蘇里南共和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國務委員會和安全理事會主席。
2.他對國民議會負責。
第91條
1.總統和副總統由國民議會選舉,任期五年。總統的任期在新任命的總統宣誓就職後終止。如果該職位空缺,則下一任總統將開始新的任期。
2.前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副總統。
第92條
1.為了有資格被任命為總統或副總統,候選人必須:
擁有蘇里南國籍;
到了三十歲;
不被排除在主動和被動選舉權之外;
沒有違反憲法。
2.在提交候選人資格之前,他必須在蘇里南擁有住所以及主要和實際住所至少六年。
第93條
在就職典禮上,總統和副總統應宣誓或作出以下誓言:
“我發誓(承諾)我沒有以任何名義或藉口向蘇里南共和國當選總統(副總統),也沒有以任何名義或藉口直接或間接地向任何人提供或承諾任何東西。 。
我發誓(承諾)為了在該辦公室執行或不做任何事情,我不會接受任何人的直接或間接的任何承諾或禮物。
我發誓(承諾)在履行總統(副總統)職務時,我將竭盡所能促進和促進縣和人民的利益。
我發誓(承諾)我將竭盡全力捍衛和維護蘇里南共和國的獨立和領土;我將保護全體人民的普遍和特別自由與權利,並以善良,忠實的總統身份,運用法律和環境所掌握的一切手段,以維護和促進特殊和一般的福利(副主席)應該這樣做。
我發誓(承諾)遵守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規則。
我宣誓效忠蘇里南共和國。因此,請幫助我全能的上帝(我宣告並答應)。”
第94條
總統和副總統不得在公務員制度中擔任其他政治和行政職務,不得在貿易或商業或工會中履行職能,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
第95條
總統和副總統不得直接或間接參加任何保證,也不能作為保證人,而保證人的保證是基於與國家或其部分達成的利益協議。除了政府機構外,他們可能沒有針對國家的金錢索償要求。
第96條
總統和副總統不得直接或間接參加在蘇里南建立或在蘇里南經營的任何性質的特許經營。
第97條
1.總統不得與副總統,部長,副部長以及國務院主席和其他成員以及負責監督的機關以婚姻或鮮血達到二級關係和控制國家財政支出。
2.被任命後以禁止的親屬關係站立的人,只有在法律給予許可後才能繼續任職。
第98條
副總統行使辦公室主席的職責:
一種。如果總統被宣布不適合行使權力;
b。如果總統暫時放棄行使權力;
C。只要沒有總統或他缺席;
d。在第140條所述的情況下,如果已經提起對總統的起訴。
第二部分。總統的權力
第99條
行政權歸總統所有。
第100條
總統對武裝部隊擁有最高權力。
第101條
總統應具有對外關係的方向,並應促進國際法律秩序的發展。
第102條
1.除非事先獲得國民議會的同意,否則總統不得宣布蘇里南共和國處於戰爭中,有處於圍困狀態的戰爭危險。如果由於不可抗力而無法與國民議會進行磋商,則無需徵得同意。
2.除非經國民議會事先同意,否則總統不得宣布蘇里南國與另一將被終止的權力之間的戰爭,戰爭危險或圍困狀態。如果由於不可抗力而無法與國民議會進行協商,則不需要徵得同意。
3.為了維持對外和國內安全,在發生戰爭,戰爭危險或嚴重威脅或擾亂國內秩序與和平的情況下,如果這樣做可能會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總統可以宣布:在蘇里南任何地方處於緊急狀態,但須事先獲得國民議會的同意。
4.除非獲得國民議會事先同意,否則總統不得宣布緊急狀態終止。當由於不可抗力而無法與國民議會進行磋商時,不需要徵得同意。
第103條
與其他權力和與國際組織基於國際法達成的協議,應由總統締結或由總統授權,並應在協定要求的範圍內由總統批准。這些協議應盡快通知國民議會;在獲得國民議會批准之前,它們不得被批准,也不得生效。
第104條
1.批准應明示或暗含。明確批准應依法給予。如果在為此目的向國民議會提交協議後的三十天內,國民議會未發表任何聲明,表示希望對協議進行明確批准,則表示已暗中批准。
2.法律確定不需要批准的情況。
第105條
第一百零三條所述協定的規定可能直接對任何人具有約束力,應在頒佈時生效。
第106條
如果本申請與直接適用於任何人的規定不符,則蘇里南共和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頒布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協議。
第107條
法律應規范國際組織的協議和決定的發布。
第108條
總統根據政府的建議,向有資格的人授予蘇里南共和國的名譽令。
第109條
總統有權對司法判決所造成的刑罰給予赦免。他應在確定了法官的意見後行使這項權利,該法官已作出了司法判決。
第110條與其他機構有關的權力
總統還有權力。
一種。經協商,包括選舉結果,組成部長理事會;
b。指導政府計劃的籌備工作;
C。指導國務院的活動;
d。必要時召集和領導部長理事會會議;
e。任命和罷免部長;
F。批准批准的法案並提出州法令;
G。中止部長理事會和部長的決定;
H。任命中止和解僱受公職委託的任何人,因為任命,中止或解僱未分配給其他國家機構。
第111條。國際關係中的權力
在國際關係中,總統有權:
一種。任命,解除,更換和暫停蘇里南共和國的外交代表;
b。認可或不認可其他國家的外交代表;
C。接受外國外交代表的認可信。
第112條
與總統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應受法律管轄。
第十三章。國家委員會,政府,部長理事會和部長理事會成員
第一節。州議會
第113條
有一個國務委員會,其組成和權力應受法律管制。總統是國務委員會主席。
第114條
國務委員會成員上任時應宣誓或向總統作出以下承諾:
“我發誓(承諾)我沒有以任何名義或藉口向任何人提供任何或直接的或間接的任何承諾,也未許諾或向我作出任何承諾。
我發誓(承諾)為了在本辦公室做任何事情或不做任何事情,我不會直接或間接地接受任何人的任何承諾或禮物。
我發誓(承諾)我將履行我的職責,並且不會通過任命我為國務委員會成員而公開我已經承認的事物,以及將其作為秘密秘密託付給我的事情,或其中不公開的事情我應了解機密性,但依法依職權與我聯繫的那些人除外。
我發誓(承諾)遵守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規則。
我宣誓效忠蘇里南共和國。所以,請全能的上帝幫助我(我宣告並答應)。”
第115條。國家議會的權力
1.國務委員會在不影響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具有以下權力:
一種。在執行總統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的過程中向總統提供建議;
b。就一般政策事項,法案內容以及需要國民議會同意的國際法協定向政府提供諮詢;
C。就擬議的國家法令向政府提供建議;
d。通過自己的常規,由國家法令決定;
e。就一般行政措施的建議向政府提供意見;
2.廢除。
第二部分。政府
第116條
1.由總統與副總統和部長理事會組成政府。副總統負責部長理事會的日常管理,因此對總統負責。
2.政府對國民議會負責。
第117條
政府的州法令草案。除非是依法執行,否則不得通過該州法令制定可處以罰款的規定。法律規定了適用的懲罰。
第118條
法律和國家法令的頒布方式以及它們生效的時間應受法律的約束。
第三節。部長理事會
第119條
1.部長會議是政府的最高行政和行政機關。
2.部長們共同組成部長會議,由副總統主持。
3.部長會議至少有一名副主席。
第120條
應主席邀請,專門委員會和/或技術專家可以參加部長會議。
第121條
部長會議有義務協助向國務委員會採購信息,以執行其諮詢和監督任務。
第122條。部長理事會的任務
在遵守《理事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前提下,部長會議的任務是:
一種。執行政府決定的政策
b。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規;
C。委託法令執行時監督法令的正確執行;
d。制定並執行有效的政策;
e。通過適當的部長級公職指示行政機關並監督地方機關的行政職能。
第123條部長理事會成員的任務
1.部長會議成員應負責領導其各自的部長級部門,並承擔《部長理事會議事規則》和其他條例賦予它們的任務。
2.部長對總統負責。
第四節。部委
第124條
總統可以任命一個或多個部級部長,在部長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可以代其擔任部長,並遵守其指示。因此,副部長對總統負責,但不損害部長的責任。
第125條
部長和副部長在就職時,應向總統宣誓或作以下承諾:
“我發誓(承諾)我沒有以任何名義或藉口向任何人提供任何或任何直接或間接的任何承諾,以被任命為部長(部長)。
我發誓(承諾)為了在本辦公室做任何事情或不做任何事情,我不會直接或間接地接受任何人的任何承諾或禮物。
我發誓(保證)我將忠實地履行牧師職務交給我的所有職責。
我發誓(保證)我將盡我所能促進蘇里南的福祉。
我發誓(承諾)遵守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規則。
我宣誓效忠蘇里南共和國。所以,請全能的上帝幫助我(我宣告並答應)。”
第126條
法律為部長,副部長,前部長和前副部長及其倖存親屬的利益規定了財務規定。
第127條
部長會議的常規由國家法令決定。
第十四章 國家安全委員會
第一節。一般來說
第128條
在正式授權的機構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戰爭威脅或軍事入侵時的包圍狀態以及民事和軍事緊急狀態後,應設立一個國家安全委員會,以開始其活動。 。
第二部分。保安理事會的組成
第129條
安全理事會應包括:
總統為董事長;
副主席為副主席;
負責法律事務的部長;
負責國防的部長;
部長會議的另一名成員;
國民軍司令;
蘇里南警察總隊警察局長。
第130條
安全理事會應保護蘇里南共和國的主權和國內安全,並賦予蘇里南共和國在發生戰爭,戰爭危險或處於圍困狀態和其他特殊情況時在外部和國內安全方面的特殊權力情況,由法律界定。
第十五章。法律制度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131條
1.在蘇里南,司法應以共和國的名義進行。
2.除依據事先確定的法律規則外,任何行為均不應受到懲罰。
3.禁止干預調查或起訴以及在法庭審理中的任何案件。
第132條
民法,商法,民法和軍事刑法和程序應受一般法中的法律約束,但不影響立法機關在單獨的法律中對某些主體進行規範的權力。
第二部分。司法機構
第133條
1.司法權由法院院長和副院長,法院院長和副院長,檢察總長與法院院長以及其他公眾人士組成檢察官辦公室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司法工作人員。
2.法律可規定不屬於司法權的人也應參加司法權的活動。
3.法院院長,副院長,成員和副成員構成負責司法的司法權力。
第134條
1.除法律任命另一位法官外,所有訴訟的認定和裁決均完全由司法機構負責。
2.刑罰和法律規定的措施的宣布也交由負責司法的司法權力機構管轄,但要遵守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在涉及到監禁時,可能只涉及軍事刑法和紀律法。
第135條
1.非民事法律關係引起的訴訟決定可以由法律移交給行政法官。法律應規範決定程序和決定的後果。
2.在前款所述的情況下,也可以提起行政上訴。該上訴僅應排除由於法律產生的司法權。
第136條
1.所有判決均應說明作出判決的依據,在刑事案件中,還應指出譴責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的條款。
2.除法律規定的例外外,開庭應公開進行。
3.對於法律規定的沒有規定制裁的可判處徒刑的行為,可以背離第一款的規定。
4.宣判應公開進行。
第137條
只要法官認為在他所提起的特定案件中適用法律規則與第五章中提到的一項或多項憲法權利相抵觸,他就應宣布對該案的適用不當。
第三節。司法權的構成
第138條
法律應確定司法權的組織,組成和管轄權。
第139條
賦予司法行政權的最高司法權機構稱為蘇里南法院。法院應監督所有訴訟的正常進行和解決。
第140條
擔任政治職務的人,即使在退休後,也有可能因執行公職而犯下的可公訴行為而受到高等法院的審判。國民議會以法律確定的方式對檢察官提出起訴後,總檢察長對其提起訴訟。根據法律可以確定,高級理事會成員和其他官員應因行使職責而受到的懲罰。
第141條
1.被任命為受司法管理的司法權力機構的成員,或被法院任命為司法部長的人,年齡必須至少三十歲,具有蘇里南國籍,並具有住所,主要和實際居住地在蘇里南。
2.委託司法管理的司法權力機構成員和司法法院的總檢察長,由政府在與法院協商後任命。院長,副院長,法院法官和總檢察長的任命是終身的。
3.法律確定任命的其他條件,以及為他們和尚存親屬的利益提供的財政準備。
第142條
1.受政府管轄的司法權成員和受法院管轄的檢察總長由政府免職:當達到退休年齡時。
二,第一款所指人員可應法院的建議解僱:o受到法律約束時;o如果證明患有持續性精神障礙;o如果他們因犯了應受懲罰的行為而被判不可撤銷的拘留;o他們是否已宣布破產;o當他們獲得死刑或因其民事債務而被法院拘留時;o以嚴重的不當行為或不道德行為為由,或在履行職務時被證實存在連續疏忽的情況。
第143條
如果總統認為存在第142條第(2)款所述的解僱原因之一,則他可以中止有關人員,也可以提供該辦公室的臨時替代人選。法律規定了停職和撤職的後果。
第四節。憲法法院
第144條
1.應設立一個憲法法院,該法院是一個由總統,副總統和三名成員組成的獨立機構,根據國民議會的建議,任命該人以及三名副主席的任期為五年。部件。
2.憲法法院的任務是:
一種。核實該法案或其部分內容是否違反《憲法》以及與其他州和國際組織達成的適用協議;
b。評估政府機構決策與第五章提及的一項或多項憲法權利的一致性。
3.如果憲法法院裁定與《憲法》一項或多項規定或第2條第a款所指的協議存在矛盾,則該法令或其部分內容或政府機構的決定不被視為具有約束力。
4.關於法院的組成,組織和程序以及憲法法院的判決的法律後果的其他規則和條例,應由法律確定。
第五節。公訴
第145條
檢察官辦公室不負責調查的所有其他機構,並負責起訴所有應受懲罰的行為。對於軍隊的刑事訴訟程序,法律可以推翻這一原則。
第146條
1.向法院提起公訴應由總檢察長或由總檢察長執行。
2.總檢察長在法庭上代表蘇里南共和國。他是公共檢察官辦公室的負責人,同時還受到法院警察的指控。他有權向負有警察職責的警官下達指示,以預防,偵查和研究應受懲罰的行為,他認為這是維護正義的必要條件。
第147條
總檢察長負責監督警察任務的正確執行。他有權提出任何他認為在這方面切實可行的建議。
第148條
政府確定總體起訴政策。為了國家安全,政府可以在特定情況下下達檢察長的起訴命令。
第十六章。監督國家財政支出
第149條
1.應依法設立機構,其職責是監督國家財政支出並從最廣泛的意義上控制政府手段的管理,應依法設立。
(二)對國家財政支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監督管理。
第150條
主席,委員和副委員由總統根據國民議會的提議任命,任期五年。
第151條
第149條提到的機關應定期(但每年至少一次)向國民議會,國務委員會和政府報告其監督情況。該報告應公開。
第152條
與該機關的組成,組織和權限有關的其他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十七章 諮詢理事會
第153條
依照法律設立一個或多個政府諮詢委員會,其中還將包含有關其任命,組成,程序和權限的規則。
第十八章。金融與貨幣體系
第154條
1.金融體系的結構應依法進行組織,以節省和正確分配必要的財務手段,以促進對生產部門的投資。
2.法律應制定有關貨幣體系和中央銀行的規則。
3.法律應制定有關保險和銀行服務的規則。
4.國家獲得貸款的方式條件應受法律規範。
第十九章。稅收
第155條
1.稅收是根據法律徵收的,該法律對納稅人的稅率,關稅,分配和擔保率進行了規定。
2.除法律允許外,不得享有稅收特權。
第156條預算
1.年度預算的編制,起草和執行方式以及有效期由法律規定。
2.國家的所有支出及其支付手段應在預算中估計。
3.每年,最遲應在10月的第一個工作日,根據法律和政府發展計劃,以一項或多項法律建議將預算提交國民議會。
4.在政府向國民議會提交預算提案之際,總統將在國民議會特別會議上致辭。一種。預算應從與其相關的會計年度的1月1日起生效。b。儘管此後可能已經發布,但仍應視為從那天起生效。
5.只要沒有發生,應將有關年度之前的會計年度的預算作為管理的依據。一種。帳戶的結帳應依法分別為每個會計年度決定。b。國家收入和支出的正當理由是在國民議會之前按照法律規定,並提交由依法設立的獨立機構審查的帳目。
第二十章 公共行政
第157條
1.政府行政機關的結構應使其能夠向人民提供服務,以確保有關人員參與正在發生的事情,並避免官僚主義。
2.應根據法律制定適當的行政權力下放形式,但要考慮到效率,但不應削弱行動的統一性或政府指導和行使監督的權力。
3.行政程序應依法制定,以確保部長級部門所採用方法的合理性,並確保公民參與決策過程或與之有關的辯論。
第158條
一,人人有權被政府行政機關告知其與他直接有利益關係的案件的處理進展情況以及對他採取的措施。
2.利害關係方應有權將公共行政機構認為是非法的任何最終和可實施的行為提交法院重新評估。
3.在紀律程序中,應保證有關當事方的答復權。
第二十章。區域政府
第一節。一般來說
第159條
蘇里南共和國的民主秩序包括地區一級的下級政府機關,其職能,組織,權限和運作方式應根據參與性民主,行政和立法權力下放的原則,依法進行管制。
第二部分。領土劃分
第160條
1.將領土劃分為地區,將地區劃分為部門,應受法律管轄。以下標準適用於地區和部門的分區:o人口集中;o發展潛力;o管理領土的可行性;o基礎設施的可用性;o行政中心的位置。
2.地區的邊界是“ Districtenindeling 1983”法令(SB 1983 Nr。24)中指示的邊界。
第三節。區域代表
第161條
1.在區域一級有兩個代表機構:區議會和地方議會。
2.區議會是該區的最高政治行政機關。
3.地方議會是行政轄區的最高政治行政機構。
第162條區議會
區議會的組成應在有關地區的行政管轄區經普遍,自由和秘密選舉產生。將區議會的席位分配給具有代表性的政治組織,使其在有關地區的地方議會中佔有一席之地,比例與其在地方議會中獲得的席位總數成比例。
第163條。地方理事會
地方議會的組成是在行政管轄權範圍內的普通,自由和秘密選舉產生後進行的。代表的選舉順序由收到的個人投票的點票順序決定。所有可用的座位都應如此授予。在不影響代表機構資格的其他法律要求的情況下,地方議會或區議會的候選人應將其主要住所和實際住所設在區或行政管轄區。
第四節。管轄權
第164條
地區代表機構和地區行政機關參與地區,行政管轄區計劃的準備,制定和執行。其他具體任務,由法律規定。
第165條
區,行政區的財務規定由法律規定;他們設想除其他事項外,促進各地區資金的合理和公平分配。
第166條
政府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案件對地區進行監督。
第五節。程序
第167條
區議會和地方議會表達了居民的意願和願望。區議會應在國民議會中表現出來,而地方議會應在區議會中表現出來。
區議會必須將與地方議會有關的已採取的措施或所持意見通知地方議會。該義務也應適用於與區議會有關的地方議會。
第168條
1.應給予當選的地區代表參加製定和製定國家和地區發展政策的機會。
2.區議會有權委派代表參加國家發展理事會。
3.區議會有權將與本區有關的提案轉發給有關的部長級部門。
第二十二章。區域立法
第169條
1.有關地區事務的法規和管理規定應留給區議會。
2.區議會應在憲法的限制以及政府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的限制下,制定其認為對地區有利的區劃。法律應當指出區議會應具有哪些立法權。
第170條
1.地區條例生效前,應將其通知地方議會的國民議會,政府,州議會。
2.應通過在當地報紙和《蘇里南共和國官方雜誌》上發布該區條例的內容,並在區專員辦公室備查,以告知該區居民的內容。
第171條
在第170條所述的出版物發布後,每個人都應有機會向國民議會投訴該區條例。
第172條
1.如果地區法令違反憲法,政府計劃或現行法律,則國民議會可以廢除該法令。
2.如果國民議會在國民議會選舉後六週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了區議會,則區議會有權以法律決定的方式啟動使該區條例生效並予以頒布的程序。已向其提交了區條例,沒有任何投訴。
第173條
1.區議會採取的不包含一般規則的措施,應在政府的嚴格監督下進行。如果認為這些措施違反了政府計劃或國家利益,則總統應中止執行。
2.如果在州議會中止之後,有關的區議會認為沒有違反政府計劃或國家利益的情況,則將爭端提交國民議會,由國民議會作出最終約束性決定。
第二十三章。區域當局
第174條
1.在每個地區都應該有一個地區行政部門。區行政管理是區的執行機關。
2.地區行政部門由地區專員和該地區各部級部門的代表組成。
第175條
區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區域的日常管理。
第176條
廢止。
第二十四章。軍隊與警察
第一節。國民軍
第177條
1.國民軍的任務是捍衛蘇里南對外國,軍事和武裝侵略的主權和領土完整。
2.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前提下,軍隊可以承擔法律規定的特殊任務。
3.軍隊應根據現行法規在主管當局的責任下並在主管當局的領導下執行任務。
4.國民軍的組織和軍人的法律地位應由法律規定。
第二部分。蘇里南警察局
第178條
1.警察的任務是:
一種。維護公共秩序和家庭安全,防止違法行為,並保護人員和財產。
b。調查應處罰的行為並加強對法規的遵守,違反法規應受到法律制裁。
2.在不損害前款規定的前提下,警察可被控以法律規定的特殊任務。
3.警察部隊應在主管當局的責任下並根據現行法律執行其任務。
4.蘇里南警察團的組織和警察的法律地位應由法律規定。
第179條
1.成為人民代表機構之一的軍人或警務人員應依法停職。
2.有關公開發表觀點或感受,或使用軍人和警官結社,集會和示威權的規則應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五章。國家防禦
第180條
1.國防政策屬於政府。
2.保護國家是每個公民的基本職責。
3.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必須在一定時期內服兵役。
4.公務員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是強制性的,以替代或補充兵役。
5.被發現不適合依良心拒服兵役的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根據其情況進行無武裝的軍事或公務員服務。
6.在不損害依法確定的進一步製裁的前提下,故意有機會未能履行軍事或公務職責的公民,不得履行或維持政府或公共服務職能。
7.服兵役或公務員的公民不應被視為損害這一法律地位或進一步的職業發展或侵犯二級勞動條件。
8.廢除。
第二十六章。人民大會
第181條
1.人民議會包括:國民議會;區議會;地方議會。
2.人民代表大會應舉行第三次表決:
一種。如果在幾項代表競標中就代表的權力和任務對《憲法》進行了修改,則如果在兩輪投票後仍無法獲得多數票,則必須徵得至少有效票數的2/3的同意國民議會投票表決。
b。對於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如果在國民議會經過兩輪投票後沒有一個候選人獲得憲法多數席位,
C。如果國民議會在此問題上未達成共識,則由法律以絕對多數決定總統的免職。
d。廢止。
3.如果存在第1款所指機構職能成員的一半以上,則由人民代表大會以普通多數票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章。過渡條款和最終條款
第一節。前憲法
第182條
1975年11月25日的《憲法》規則於1980年8月13日暫停適用,該《憲法》生效後將不復存在。
第二部分。前普通法
第183條
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經存在的法律法規,包括1980年2月25日以後頒布的法律和法令,應一直有效,直到根據本憲法將其替換為其他法規,並規定在不違反憲法的範圍內,應不遲於國民議會第一屆會議結束時使之與本憲法保持一致,否則將喪失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章 已廢止
第三節。進入政府機構
第184條
1.國民議會在選舉結果之日起30天內開始活動。
2.國民議會在國民議會會議期間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選舉蘇里南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
第185條
廢止。
第二十九章 批准,頒布和生效日期
第186條
1.蘇里南共和國憲法應以蘇里南人民批准的全民公決日期為準。
2.由蘇里南人民批准憲法的決定,應由總統批准,並在其獲得批准後至少30天之內正式頒布。
3.因此,《憲法》於1987年10月30日生效。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