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

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2017
預備賽
我們,斯洛伐克民族,
銘記我們祖先的政治和文化遺產,以及通過為我們的民族生存和國家地位而奮鬥了數百年所獲得的經驗,
銘記西里爾和Methodius的精神遺產以及大摩拉維亞的歷史遺產,
認識到民族自決的自然權利,
與生活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境內的少數民族和族裔成員一道,
為了與其他民主國家持續和平合作,
尋求實行民主的政府形式,保障自由生活,精神文化發展和經濟繁榮,
因此,我們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公民已經並通過我們的代表通過了本憲法:
第一章
第一部分基本規定
第1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是受法治統治的主權民主國家。它不受任何意識形態和宗教的束縛。
(2)斯洛伐克共和國承認並遵守國際法的一般規則,受其約束的國際條約及其其他國際義務。
第二條
(1)國家權力源自公民,公民通過其當選代表或直接行使其權力。
(2)國家機構可以在憲法的範圍內,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範圍內,僅根據憲法行事。
(3)每個人都可以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做法律不允許的事情。
第三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的領土是單一且不可分割的。
(2)斯洛伐克共和國的邊界只能通過憲法來更改。
第4條
(1)自然財富,洞穴,地下水,天然藥用溫泉和水路屬於斯洛伐克共和國的財產。斯洛伐克共和國正在保護和增加這種財富,為公民和子孫後代的利益,輕輕有效地利用礦產財富和自然遺產。
(2)禁止以運輸或管道方式從位於斯洛伐克共和國境內的水域通過斯洛伐克共和國邊界運輸水;該禁令不適用於個人消費水,包裝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境內的消費品包裝中的飲用水和包裝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境內的消費品包裝中的天然礦泉水以及人道主義和緊急援助。法律應詳細規定用於個人消費的水以及提供人道主義和緊急援助的水的運輸條件。
第5條
(1)獲得和喪失斯洛伐克共和國公民資格的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2)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願而被剝奪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國籍。
第6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境內的國語是斯洛伐克語。
(2)法律應規定在官方通訊中使用國家語言以外的其他語言。
第7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可自行決定與其他國家結成國家聯盟。須經全民公決確認的憲法法案,應決定是否加入一個國家聯盟,或由該聯盟脫離。
(2)斯洛伐克共和國可以按照一項國際條約,以法律規定的方式或在該條約的基礎上予以批准和頒布,將其部分權力的行使移交給歐洲共同體和歐洲聯盟。歐洲共同體和歐洲聯盟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應優先於斯洛伐克共和國的法律。需要執行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的移交,應由法律或政府法令根據第120條第2款執行。
(3)斯洛伐克共和國可以為維護和平,安全與民主秩序,在國際條約規定的條件下,加入共同的集體安全組織。
(4)為了製定任何有關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國際條約,國際政治條約,軍事性質的國際條約,確立斯洛伐克共和國在國際組織中的地位的國際條約,一般性質的國際經濟條約,執行的國際條約要求該法令和直接構成自然人或法人的權利或義務的國際條約有效,應在批准前得到斯洛伐克共和國國家委員會的批准。
(5)不需要一項法令的國際人權和基本自由條約以及國際條約,以及以法律規定的方式批准和頒布的直接對自然人或法人賦予權利或強制要求的國際條約,應優先於使徒行傳。
第7a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支持生活在國外的斯洛伐克人的民族意識和文化認同;它支持為實現這一目標而建立的機構以及與母國的關係。
第二部分國家符號
第8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國家符號是國家徽章,國旗,國徽和國歌。
第九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國家徽章包括紅色的早期哥特式盾牌,其特徵是在三個藍色山丘的中央高架山丘上豎立了銀色的雙十字。
(2)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國旗由三個水平帶組成:白色,藍色和紅色。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旗的左半部分印有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國家紋章。
(3)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國家印章由以“Slovenskárepublika”字樣包圍的國家徽章組成。
(4)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國歌由歌曲的前兩個節“ Nad Tatrou sablýska”組成。
(5)有關國家符號及其使用的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三部分斯洛伐克共和國的首都
第10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的首都是布拉迪斯拉發。
(2)布拉迪斯拉發作為斯洛伐克共和國首都的地位應由法律規定。
第二章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一部分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廢除
第十二條
(1)全人類享有尊嚴和權利平等的自由。他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不可侵犯,不可剝奪,無法描述和無法克服的。
(2)斯洛伐克共和國應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權利,不論其性別,種族,膚色,語言,信仰和宗教,政治派別或其他信念,民族或社會出身,與某個民族或族裔的隸屬關係,財產,血統或其他任何狀態。任何人不得以任何上述理由受到傷害,歧視或青睞。
(3)人人有權自由決定其國籍。禁止對此決定產生任何影響,以及以任何形式壓制任何人的國籍的壓力。
(4)沒有人因行使其基本權利和自由而受到損害。
第十三條
(1)可徵收關稅
(a)在其限制範圍內並在遵守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前提下,通過或根據或基於某項法案,
b)根據第7條第4款規定直接確立權利並對自然人或法人施加義務的國際條約,或
c)根據第120條第2款的政府法令。
(2)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只能由法律並在本《憲法》規定的條件下設定。
3)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法律限制應平等地適用於所有符合規定條件的案件。
(4)在對基本權利和自由施加限制時,必須尊重其實質和含義。此類限制只能用於規定的目的。
第二部分基本人權和自由
第十四條
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其權利。
第十五條
(1)人人有權享有生命。甚至在出生前,人類的生命就值得保護。
(2)任何人不得被剝奪生命。
(3)死刑不予受理。
(4)如果某人因某行為被剝奪生命而被剝奪生命,而該行為在法律上被視為不犯罪,則不構成對本條的侵犯。
第十六條
(1)應保障每個人的完整性和隱私權。僅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限制此權利。
(2)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或處罰。
第十七條
(1)保證每個人的人身自由。
(2)除法律規定的理由和方式外,任何人均不得被起訴或剝奪自由。任何人都不能僅因無力履行合同義務而被剝奪自由。
(3)被起訴或涉嫌犯罪的人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被拘留。必須立即將被拘留的原因告知被拘留者,對其進行質疑,並且最遲必須在48小時之內將其釋放或送交法院。應立即將被拘留者的拘留原因,聽到的情況,最遲在48小時之內,以及在釋放或移交給法院的長達96小時之內的恐怖主義罪行方面,通知被拘留者。
(4)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只有在法官發出書面命令後才能被逮捕。被捕者必須在24小時內帶到法院。法官必須在自出庭之日起48小時內,特別是嚴重罪行,在72小時之內,應聽取被捕者並決定其拘留或釋放。
(5)只能根據法律規定並由法院確定的期限實施審判前拘留。
(6)在任何情況下,未經個人同意,個人可能會被委託從事或保持在機構保健中,法律應作出規定。這種措施必須在24小時內報告給法院,法院應在五天內就這種安置作出決定。
(7)僅根據法院的書面命令,才可對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的精神狀況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1)任何人均不得遭受強迫勞動或強迫服務。
(2)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a)依法對囚犯或服以監禁的人施加的勞動,
b)服兵役或其他代替義務兵役的服務,
c)在自然災害,事故或其他威脅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危險的情況下合法需要的服務,
d)法律為保護他人的生命,健康或權利而進行的活動,
e)根據法律提供的小型社區服務。
第十九條
(1)人人有權維護和保護其尊嚴,個人榮譽,聲譽和名譽。
(2)人人有權不受其個人和家庭生活的未經授權的干擾。
(3)人人有權獲得保護,防止不合理地收集,披露和其他濫用其個人數據的行為。
第二十條
(1)人人有權擁有財產。所有所有者的財產權應統一解釋並受法律平等保護。繼承權得到保障。任何與法律制度不一致的財產,均不享有保護。
(2)法律應規定,為確保社會需求,國家糧食安全,國民經濟發展和公共利益所必需的除本《憲法》第4條規定的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只能由國家所有。州,市或指定法人或指定自然人。該法律還可以規定某些物品只能由居住在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公民或法人擁有。
(3)所有權具有約束力。不得濫用本軟件對他人造成傷害或與法律保護的公共利益相抵觸。財產權的行使不得損害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外的其他人,自然,文化遺址或環境的健康。
(4)所有權的獲取或限制只能在必要的範圍內並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依據法律並獲得適當的賠償。
(5)只有在財產以不合法的方式或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財產,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道德或權利和自由而必須採取的這種措施時,才可以允許對所有權的其他干擾。別人的。法律將詳細規定。
第二十一條
(1)房屋不可侵犯。未經居住者的同意,不得入境。
(2)僅在與刑事訴訟有關的情況下,且僅在法官發布合理的書面命令後,才允許進行搜查。法律應規定執行這種搜查的方式。
(3)只有在民主社會中有必要保護生命,健康或財產,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避免嚴重威脅公共秩序的情況下,其他侵犯房屋不可侵犯的行為才具有法律根據。 。如果將房屋用於商業或其他經濟活動,則該法律也可能允許此類侵權,以履行公共管理任務。
第二十二條
(1)應保證信件的私密性和郵件及其他書面文件的保密性,並保護個人數據。
(2)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信件的私隱,不得私下或以郵寄或其他方式保密其他通訊和書面消息。這同樣適用於通過電話,電報或其他類似設備進行的通信。
第二十三條
(1)應保證遷徙和居住自由。
(2)合法居住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境內的每個人均有權自由離開其領土。
(3)如果出於國家安全,維持公共秩序,健康保護或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的需要,第1和第2款所定義的自由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指定地區的環境保護指標。
(4)每個公民都有自由進入斯洛伐克共和國領土的權利。公民可能不會被迫離開家園,也可能不會被驅逐出境。
(5)外國公民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被驅逐出境。
第二十四條
(1)應當保證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這項權利還包括改變一個人的宗教信仰或信仰的可能性。人人有權無宗教信仰。人人有權公開表達自己的想法。
(2)人人有權單獨或與他人私下或公開地自由地在禮拜,宗教行為,維持儀式或參加教學中表現出其宗教或信仰。
(3)教會和教會團體應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務,特別是應建立自己的機構,任命牧師,提供神學教育,建立宗教秩序和其他獨立於國家當局的教職機構。
(4)如果在民主社會中有必要採取這樣的措施來保護公共秩序,健康,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則僅可以通過法律限制第1至第3款規定的權利的行使。
第二十五條
(1)捍衛斯洛伐克共和國是公民的責任和榮譽。該法應規定義務兵役的範圍。
(2)任何人如違反其良知或宗教信仰,均不得被迫服兵役。法律應規定細節。
第三部分政治權利
第二十六條
(1)言論自由和知情權應得到保障。
(2)人人有權以文字,文字,印刷品,圖像或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的意見,並有權自由尋求,接受和傳播思想和信息,而不論國家邊界如何。新聞出版不需要批准程序。廣播和電視廣播領域的企業家活動可能需要得到國家的許可。這些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3)禁止審查。
(4)只有在民主社會中有必要採取這樣的措施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的保護時,法律才能限制言論自由以及尋求和傳播信息的權利。
5)公共機構應有義務以適當的方式和國家語言提供有關其活動的信息。執行條件和方式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七條
(1)請願權得到保障。人人有權就公共利益或其他共同利益事項,以個人,或與他人聯合提出的請願,提議和申訴,向國家機構和領土自我管理機構發言。
(2)請願書不得要求侵犯基本權利和自由。
(3)請願書不得乾擾法院的獨立性。
第二十八條
(1)和平集會的權利應得到保障。
(2)如果是在民主社會中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為保護公眾的權利而採取的必要措施,則在公共場所舉行集會的情況下,法律應規定行使這項權利的條件。秩序,健康和道德,財產或國家安全。大會不得得到公共行政機構的許可。
第二十九條
(1)和平集會權應得到保障。人人有權與工會,社團或其他協會的其他人自由交往。
(2)公民可以建立政黨和政治運動並參與其中。
(3)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民主社會中出於國家安全,保護公共秩序,防止犯罪行為或保護權利和自由的需要,才可以限制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別人的。
(4)政黨和政治運動以及工會,社團或其他協會應與國家分開。
第三十條
(1)公民有權直接或通過其代表的自由選舉參加公共事務的管理。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境內具有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有權選舉和當選為自治市的自治機構和上級領土單位的自治機構。
(2)選舉應在法律規定的正常選舉期限內舉行。
(3)表決權應通過無記名投票通過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行使。行使表決權的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4)公民應在同等條件下享有民选和公共職位。
第三十一條
所有政治權利和自由的法律規制及其解釋和使用,應能促進和保護民主社會中政治力量的自由競爭。
第三十二條
如果憲法機構的活動和有效使用法律手段無法實現,則公民有權對任何將消除本《憲法》所列基本人權和自由的民主秩序的人進行抵抗。
第四部分民族和民族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任何少數民族或民族的成員資格都不得損害任何個人的利益。
第三十四條
(1)保障斯洛伐克共和國少數民族或民族的公民的全面發展,特別是與少數民族或其他民族的其他成員一起發展自己的文化的權利,在其國內傳播和接收信息的權利母語,參加少數民族協會的權利以及建立和維護教育和文化機構的權利。法律應規定其細節。
(2)除掌握國家語言的權利外,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屬於少數民族或民族的公民也享有保障的權利
a)要接受他們的語言教育,
b)在官方交流中使用他們的語言,
c)參與有關少數民族和民族事務的決策。
(3)行使本《憲法》保障的少數民族和族裔公民的權利,不得導致對斯洛伐克共和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以及對其他人口的歧視。
第五部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第三十五條
(1)人人有權自由選擇其職業和適當的培訓,並有權從事企業家或其他有收益的活動。
(2)法律可以規定某些職業或活動的條款或限制。
(3)公民有權工作。國家應在適當的範圍內保證沒有自己的過錯而無法享有這項權利的人的物質福利。法律應規定其條款。
(4)法律可為外國人規定第1至第3款所列的不同權利規定。
第三十六條
員工有權享有公平和令人滿意的工作條件。該法律應特別確保:
a)對已完成的工作進行重新命名的權利,足以確保有尊嚴的生活水平,
b)防止工作中的任意解僱和歧視,
c)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保護,
d)最長允許的工作時間,
e)下班後適當的休息時間,
f)帶薪休假的最短允許時間,
g)集體談判權。
第三十七條
(1)人人有權與他人自由交往,以保護其經濟和社會利益。
(2)工會應獨立於國家。對工會數目的任何限制以及在公司或行業中對任何工會的特權都是非法的。
(3)旨在保護經濟和社會利益的工會活動和其他協會的活動以及其他協會的活動,只有在民主社會中有必要採取這種措施來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社會利益時,才能受到法律的限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4)罷工權應得到保證。法律應規定其條款。法官,檢察官,武裝部隊和武裝團伙的成員以及消防和救援隊的成員和僱員均無此權利。
第三十八條
(1)婦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有權在工作中和特殊工作條件下加強其健康的保護。
(2)未成年人和殘疾人有權在就業關係中得到特別保護,並在職業培訓中得到特別幫助。
(3)有關第1款和第2款所列權利的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九條
(1)公民有權在年老時,因工作原因殘疾以及失去供養人後獲得足夠的物質保障。
(2)每個有實質需要的人都有權獲得確保基本生活條件所必需的協助。
(3)有關第1款和第2款所列權利的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40條
人人有權享有健康保護。在公共保險的基礎上,公民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享受免費醫療和醫療用品。
第41條
(1)婚姻是男女之間的獨特紐帶。斯洛伐克共和國為維護婚姻制度而竭盡全力。婚姻,父母身份和家庭受到法律保護。保證為兒童和青少年提供特別保護。
(2)應保證孕婦得到特殊待遇,工作保護和適當的工作條件。
(3)非婚生子女享有平等權利。
(4)保育是父母的權利;兒童應有權接受父母的養育和照料。父母的權利可能受到限制,未成年人只能根據法院根據法律作出的裁決,違背父母的意願與父母分離。
(5)照顧子女的父母有權獲得國家的協助。
(6)有關第1至第5款規定的權利的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二條
(1)人人有權受教育。學校必須上學。其期限和年齡應由法律規定。
(2)公民有權在中小學免費接受教育,並有權根據其能力和社會資源在高等教育機構中接受免費教育。
(3)可以建立公立學校以外的學校,並且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提供教學;可以提供此類學校的教育以支付費用。
(4)法律應規定公民有權在其學習中獲得國家援助的條件。
第43條
(1)保證科學研究自由和藝術表達自由。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2)獲得文化遺產的權利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得到保障。
第六部分保護環境的權利和文化遺產
第44條
(1)人人有權享有有利的環境。
(2)每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文化遺產。
(3)任何人不得破壞或破壞法律規定的環境,自然資源和文化遺產。
(4)國家應注意自然資源的經濟開發,生態平衡和有效的環境政策,並規定保護確定種類的野生動植物。
(5)法律應規定第1至第4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詳細信息。
第45條
人人有權完整及時地了解環境狀況及其原因和後果。
第七部分司法和其他法律保護權
第四十六條
(1)每個人都可以在獨立,公正的法院,或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在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其他公共權力機構中主張法律規定的程序權利。
(2)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聲稱自己的權利被公共管理機構的一項決定所剝奪,可向法院提請對該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但是,對有關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決定的複審不應排除在法院的管轄範圍之外。
(3)人人有權對法院,其他公共當局或公共行政機構的非法決定或不當的官方程序所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
(4)法律應規定司法和其他法律保護的細節和條款。
第47條
(1)每個人均有權拒絕提供證詞,這可能導致對該人或類似人提起刑事訴訟的危險。
(2)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人人有權在向法院,其他公共當局或公共行政機構提起訴訟之初,就獲得法律諮詢。
(3)根據第2款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各方均應受到同等對待。
(4)任何人聲稱自己沒有第2款所指的程序所使用的語言的命令,則有權要求翻譯。
第48條
(1)不得將任何人從其指派的法官中撤職。法院的管轄權應由法律規定。
(2)每個人都有權利不加拖延地公開審理其案件,有權出席訴訟程序並對其中提供的任何證據發表評論。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將公眾排除在外。
第四十九條
只有法律才能規定構成犯罪行為的行為,以及對其作出的處罰或其他形式的剝奪權利或財產的處罰。
第五十條
(1)僅法院就刑事犯罪作出有罪判決。
(2)被起訴的所有人均應被假定為無罪,直至法院的最終判決證明其有罪。
(3)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每個人均有權有時間和設施準備辯護,並親自或通過法律援助為自己辯護。
(4)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均有權拒絕作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拒絕該人享有此權利。
(5)任何人不得因已被判刑或已無罪釋放的行為受到刑事起訴。該原則不排除遵守法律適用特別補救措施的情況。
(6)對任何行為是否屬於犯罪行為進行評估,並根據該行為發生時有效的法律確定處罰。如果對犯罪者更有利,則適用較新的法律。
第八部分第一章和第二章的共同規定
第五十一條
(1)本憲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4款,第38條至第42條以及第44條至第46條所列的權利,只能在實施這些規定的法律的限制內主張。
(2)限制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條件和範圍以及戰爭狀態,婚姻狀態和緊急狀態下的職責範圍應由《憲法》規定。
第52條
(1)每當在本《憲法》第一章和第二章中使用“公民”一詞時,均指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公民。
(2)外國國民在斯洛伐克共和國享有本《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和自由,除非明確將這些人權和自由僅明確授予公民。
(3)每當以前的法律法規中使用“公民”一詞時,均指所有人,只要其權利和自由受到本《憲法》的保障,無論其國籍如何。
第53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應向因政治權利和自由的行使而受到迫害的外國人提供庇護。那些與基本人權和自由背道而馳的人可以拒絕這種庇護。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54條
該法可能會限制從事企業家活動和其他經濟活動的權利,以及第29條第2款對法官和檢察官,該法所規定的地方自治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和僱員所規定的權利,以及第37條第4款對武裝部隊和武裝部隊成員的定義;而且,如果第27條和第28條所定義的權利與履行職責有關,則這些權利可能受到限制。罷工權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適用於那些直接從事保護生命和健康的專業工作的人。
第三章
第一部分斯洛伐克共和國的經濟
第五十五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的經濟基於社會和生態導向的市場經濟原則。
(2)斯洛伐克共和國保護和促進經濟競爭。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六條
(1)斯洛伐克國家銀行是斯洛伐克共和國的獨立中央銀行。如果法律授權,斯洛伐克國家銀行可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律法規。
(2)斯洛伐克國家銀行的最高管理機構是斯洛伐克國家銀行的銀行理事會。
(3)根據第1款和第2款的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57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是一個關稅地區。
第五十八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的財務管理是根據其國家預算進行的。國家預算應依法通過。
(2)國家預算收入,預算管理程序以及國家預算與領土單位預算之間的關係應由法律規定。
(3)與斯洛伐克共和國國家預算相關的特殊用途國家資金是根據法律設立的。
第59條
(1)稅收和關稅應為國家和地方稅。
(2)稅法可以根據法律或依法徵收。
第二部分斯洛伐克共和國最高審計署
第六十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最高審計署是一個獨立機構,負責對斯洛伐克共和國的管理進行審計
a)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或政府根據法律批准的預算資源,
b)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國家,公法機構和國家財產基金,市政當局,較高領土單位,具有國家所有權的法人,具有公共所有權的法人的財產,財產權,資金,義務和債權法律機構,具有斯洛伐克共和國國家財產基金所有權的法人,具有較高領土單位的所有權的法人,由市政當局設立的法人或由較高領土的單位設立的法人,
c)在發展方案框架內或出於其他類似原因,從國外向斯洛伐克共和國,法人或自然人提供的財產,財產權,資金和債權,
d)斯洛伐克共和國已為其提供擔保的財產,財產權,資金,債務和債權,
e)從事公共利益活動的法人的財產,財產權,資金,義務和債權。
(2)在第1款所指定的範圍內,最高審計署的審計活動與以下方面有關:
a)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斯洛伐克共和國國家局的各部委和其他中央機構及其下屬機構,
b)國家機關和法人實體(如果創始人或研究所的職能由國家行政機關的中央機構或其他國家機關行使,
c)市政當局和上級領土單位,由市政當局建立的法人實體,由上級領土單位建立的法人實體,擁有市政府所有權的法人實體和具有上級領土單位的所有權利害關係的法人,
d)特殊目的國家資金,依法設立的公法機構,具有公法機構擁有權的法人,具有國家所有權的法人,
e)斯洛伐克共和國國家財產基金,具有斯洛伐克共和國國家財產基金特定所有權權益的法人,
f)自然人和法人。
第六十一條
(1)最高審計署由總統領導。總統和副總統由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選舉和罷免。
(2)任何有資格當選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議員的公民都可以當選為最高審計辦公室主席和副主席。
(3)同一個人可以當選為最高審計辦公室的主席和副主席,最多連續兩個任期為七年。
(4)最高審計長辦公室的主席和副主席的職務與另一公共機構的職位的僱用,僱傭關係或類似的勞動關係,商業活動,會員資格的執行不兼容在從事商業活動或從事其他經濟或有收益活動的法人實體的管理或監督機構中,但對其財產的管理,科學,教學,文學或藝術活動除外。
第六十二條
最高審計辦公室應至少每年一次並應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要求,向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提交有關其審計活動結果的報告。
第63條
最高審計署的審計活動的地位,權限,內部組織結構和基本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四章領土自治
第六十四條
自治市是領土自治的基本要素。領土自治由市政府和上級領土單位組成。
第64a條
自治市和上級領土單位是斯洛伐克共和國的獨立領土和行政單位,由永久居住在其領土上的人組成。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五條
(1)直轄市及更高地區的單位是法人,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獨立管理自己的財產和財務手段。
(2)直轄市及更高地區的單位應主要通過其自己的收入以及國家補貼為其需求提供資金。該法律應規定哪些稅費是市政當局的收入,哪些稅費是上級地區的收入。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要求國家補貼。
第66條
(1)一個城市有權與其他城市建立聯繫,以提供共同關心的事項;高等領土單位同樣有權與其他高等領土單位聯繫。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2)直轄市的統一,分割或撤銷應受法律管轄。
第67條
(1)區域自治是在市政居民會議上進行的,由地方公民投票,由上級領土範圍內的公民投票,由市級機構或上級領土單位的機構進行。法律規定地方公投的執行方式和在更高領土單位領土上的公投。
(2)根據第7條第5款,在國際條約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法律對市政當局和上級領土單位施加實現領土自治的職責和限制。
(3)國家只能以法律規定的方式乾預市政當局和上級領土單位的活動。
第68條
市政當局和上級領土單位在地方自治方面可以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令,並規定法律規定的自治任務。
第69條
(1)市政機構是
a)市議會,
b)市政市長。
(2)市議會由市議會代表組成。代表由在其領土上具有永久居留權的市政公民選舉,任期四年。眾議院選舉以無記名投票的普選方式進行。
(3)市政市長應由永久居住在該市的市政居民在無記名投票的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選舉產生,任期四年。市長是市的行政機關;市長應進行市政管理,並在外部代表市政。法律規定了市長在任期屆滿前免職的原因和方式。
(4)較高領土單位的機構是
a)上級領土委員會,
b)上級領土單位主席,
(5)上級地區委員會由上級地區代表組成。代表由在其領土上具有永久居留權的較高領土單位的公民選舉,任期四年。代表選舉是在無記名投票的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基礎上進行的。
(6)上級領土單位的主席由在其領土上具有永久居住權的直轄市公民以無記名投票的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的方式選舉為四年,任期四年,任期。法律規定了主席在任期屆滿之前被免職的原因和方式。上級區域的主席構成上級區域的執行權,執行上級區域的管理並在外部代表上級區域。
第70條
市政當局宣佈為城鎮的先決條件及其方法應由和法確定,該法也將指定城鎮機構的名稱。
第71條
(1)地方自治管理的某些權力的行使可以由法律授權給市政當局和上級領土單位。國家行政管理委派的費用應由國家承擔。
(2)在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時,市政當局和上級領土單位還可以在法律授權及其限制範圍內在其領土內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規。依法移交給直轄市或上級領土單位的國家行政管理工作,應由政府指導和控制。法律應規定細節。
第五章立法權
第一節斯洛伐克國家議會
第72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應是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唯一憲法和立法機構。
第73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由150名議員組成,任期四年。
(2)國會議員是公民的代表。他們應根據自己的良心和信念,分別行使自己的任務。沒有命令約束它們。
第74條
(1)國會議員由無記名投票以普遍,平等和直接普選產生。
(2)任何有權投票,年滿21歲並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具有永久居留權的公民都有資格當選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議員。
(3)法律應規定與選舉國會議員有關的細節。
第七十五條
(1)第一次參加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會議的國會議員應宣誓以下:“我謹以我的榮譽和良心效忠於斯洛伐克共和國。我將忠實地履行其義務,以維護其公民的利益。我將遵守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並將竭盡全力執行這些法律。”
(2)任何拒絕宣誓或保留的誓言均將導致失去任務。
第76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應核實選舉議員的合法性。
第77條
(1)國會議員的職位與法官,檢察官和維權人士,武裝部隊成員,武裝部隊成員和歐洲議會成員的職位不符。
(2)如果國會議員已被任命為政府議員,其職權不得在此期間終止,但不得行使。
第78條
(1)即使在任期屆滿後,也不得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或其委員會中對國會議員的投票進行起訴。
(2)即使在任期屆滿後,也不得對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或其機構中任職期間提出的陳述起訴任何國會議員。國會議員受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紀律處分。國會議員的民事責任不受影響。
(3)未經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同意,不得拘留國會議員。
(4)如果國會議員因刑事犯罪被逮捕和拘留,主管當局應立即通知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和斯洛伐克國民議會任務與豁免委員會主席。共和國。如果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的授權與豁免委員會未對拘留進行事後同意,則應立即釋放代表。
(5)如果國會議員被羈押,其任期未終止但不得執行。
第79條
國會議員在任職期間或終止任期後,可拒絕就其已被告知的事項作證。
第80條
(1)國會議員可在其職權範圍內,請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該國政府的任何議員或國家其他任何中央機構的主要官員。議員應在三十天內收到答复。
(2)對串擾的回應應以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辯論形式進行,然後可進行信任投票。
第81條
國會議員可以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會議上以個人聲明辭職。如果嚴重的情況阻止國會議員這樣做,他或她可以書面形式交給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在這種情況下,國會議員的任期應在向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以書面形式提出辭職的國會議員決定之日終止。
第81a條
國會議員的任期應由
a)終止其選舉任期;
b)辭職;
c)喪失資格;
d)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解散,
e)根據第7條,發生不兼容的情況。77段。1,
f)判決的生效日期,在該判決中,國會議員被裁定犯有故意的刑事罪或國會議員被裁定犯有刑事罪,並且在他或她的案件中,法院沒有裁定緩刑的監禁刑期。
第82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應連續舉行會議。
(2)國民議會開幕會議應由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在選舉結果宣布之日起三十天內召集。否則,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應在宣布選舉結果後的第三十天舉行會議。
(3)國民議會可決定休會。休會時間在一年內不得超過四個月。總統,副總統和國民議會各委員會即使在休會期間也應繼續履行職責。
(4)休會期間,國民議會主席甚至可以在指定日期之前召集會議。他或她應始終根據政府或五分之一議員的要求這樣做。
(5)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屆會應因選舉期終止或解散而終止。
第83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會議應由其總統召集。
(2)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也應至少五分之一的議員要求召開會議。在這種情況下,會議應在7天內召開。
(3)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會議向公眾開放。
(4)非公開會議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或在五分之三的國會議員如此決定的情況下才舉行。
第84條
(1)如果議員總數超過一半,則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具有法定人數。
(2)為獲得有效的決議,除在本《憲法》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必須徵得出席國會議員一半以上的同意。
(3)在批准根據《公約》規定的國際條約時。7段。第3和第4條,以及通過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根據《藝術》第30條歸還的法案。102 o),必須獲得所有議員的絕對多數同意。
(4)為了通過《憲法》,對《憲法》和《憲法法》進行修正,根據《公約》批准國際條約。第7段 第2條,通過一項關於罷免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起訴總統,終止對另一國的戰爭以及廢除總統根據《公約》作出的決定的全民投票決議。102段 至少五分之三的國會議員需要批准1個字母j)。
第85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的任何成員,或國家行政機關其他中央機構的主要官員,有義務參加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會議或該機構的會議,如果有這樣的要求的話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或其機構。
第八十六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應特別有權:
a)通過《憲法》,《憲法法》和其他法律,並監督其實施,
b)批准斯洛伐克共和國與其他國家的聯盟條約,並通過《憲法》廢除該條約,
c)決定一項宣布全民投票的提案,
d)在批准之前,批准有關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國際條約,國際政治條約,軍事性質的國際條約,產生斯洛伐克共和國加入國際組織的國際條約,一般性質的國際經濟條約,國際適用需要通過一項法律的條約以及直接對自然人或法人賦予權利或施加關稅的國際條約,並同時根據《公約》確定其是否為國際條約。第7段 5
e)建立各部委和其他政府機構,
f)關於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宣布計劃綱領的辯論,監督政府的活動,並就有關政府或其個人成員的信任票進行辯論,
g)批准國家預算,監督預算政策並批准最終國家預算,
h)關於與國內,國際,經濟,社會和其他政策有關的基本問題的辯論,
i)選舉並憶及斯洛伐克共和國最高審計辦公室的主席和副主席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的三名成員,
j)在敵對斯洛伐克共和國的當事方進行侵略或必須履行國際聯合防衛條約規定的義務的情況下宣戰,並在戰爭結束後締結和平,
k)如果與藝術條款中所述的案件無關,則同意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境內派遣軍隊。119,字母p),
l)批准外國軍隊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境內駐紮。
第87條
(1)法案草案可由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議會議員和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提出。
(2)如果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以評論發表了一項法案,則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應反复討論該法案,如果該法案獲得通過,則必須頒布該法案。
(3)該法應由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和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總理簽署。如果即使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發表了評論,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經過反复討論仍通過了該法案,並且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未簽署該法案,則即使未簽署該法案也應予以頒布。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
(4)一項法案自其頒布之日起生效。有關頒布,國際條約和國際組織依法享有法律約束力的法律的詳細信息。7,段落 第2條應由法令規定。
第88條
(1)對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或其成員進行不信任投票的提案應由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討論,但須有五分之一的國會議員要求。
(2)對於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或其成員的不信任投票,應要求獲得所有議會議員的絕對多數。
第八十九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應在無須全體議會議員絕對多數同意的情況下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或罷免。總統應對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全權負責。
(2)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應
a)召集並主持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會議,
b)簽署《憲法》,《憲法》和其他法律,
c)接受國會議員的誓言,
d)宣布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選舉,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的選舉以及領土自治機構的選舉,
e)宣布罷免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的全民公決。
f)如果法律有規定,請執行其他任務。
(3)即使在選舉任期屆滿後,斯洛伐克國民議會主席仍將繼續任職,直到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選舉新總統為止。
第九十條
(1)副總統可以代替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副總統由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選舉和罷免,並經無記名投票的全體議員絕對多數同意。副總統應對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負責。
(2)提供藝術品。89段。第3條也應適用於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副主席。
第九十一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的工作應在總統和副總統的領導和組織下進行。
第92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應設立由其國會倡議和監督機構組成的委員會;其主席應由無記名投票選出。
(2)一部法律應規定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及其委員會中辯論的程序。
第二節公投
第九十三條
(1)關於與其他國家加入聯盟或聯盟脫離聯盟的憲法法,應通過全民投票予以確認。
(2)全民公決還可用於決定其他公共利益的關鍵問題。
(3)全民公決不能決定基本權利,自由,稅收,關稅或國家預算的問題。
第九十四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的每一位公民都有資格選舉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議員,有權在全民投票中投票。
第九十五條
(1)至少在350,000名公民提交的請願書之後,或者在接受公民的請願書或決議後的三十天內,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必須宣布全民投票。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的決議草案已獲通過。
(2)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可在宣布全民公決之前,向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提交一項提案,以決定是否應在公民請願或決議案中宣布全民公決的主題。根據第1款,斯洛伐克共和國國家議會符合《憲法》或《憲法》。如果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向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提交決定,以決定應由公民請願或斯洛伐克國民議會決議宣布的全民投票主題是否符合要求根據《憲法》或《憲法》,
第九十六條
(1)國會議員可提交關於通過全民投票宣布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通過決議的提案。
(2)公民投票應在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宣布之日起九十天內舉行。
第九十七條
(1)公民投票不得在選舉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之日起九十天前舉行。
(2)可以在當選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之日舉行全民投票。
第98條
(1)公民投票的結果應是有效的,前提是絕對合格的選民應佔絕對多數,並且該問題由絕對多數票決定。
(2)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應公佈全民投票通過的提案,作為一項法案。
第99條
(1)公民投票的結果自生效之日起三年後,可通過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通過的憲法法案予以修改或廢除。
(2)關於同一問題的全民投票可在舉行上次全民投票後的三年內重複進行。
第一百條
舉行全民投票的程序應在法案中規定。
第六章執行權
第一節斯洛伐克總統
第一百零一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首長為總統。總統應在內部和外部代表斯洛伐克共和國,並應通過其決定確保憲法機構的正常運作。總統應根據自己的良心和信念執行職務,不受命令的約束。
(2)斯洛伐克共和國公民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總統,任期五年。有權為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投票的公民應有權選舉總統。
(3)總統候選人應由至少15名國會議員或有權投票表決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公民根據至少15,000名公民簽署的請願書提出。選舉提案應最遲在宣布選舉之日起21天內提交給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
(4)如果候選人獲得合法選民的絕對多數票,則應當選總統。如果沒有候選人獲得必要的多數票,則應在投票後的14天內舉行第二輪投票。獲得最大票數的兩名候選人將進入第二輪。在第二輪中,從參加投票的人中獲得最大票數的候選人當選為總統。
(5)如果在第一輪投票中獲得最多票數的兩名候選人之一在第二輪投票之前不再有資格當選總統,或放棄其作為候選人的權利,則獲得該提名的候選人下一個最大有效票數應進入第二輪投票。如果第二輪投票沒有兩名候選人,則不應舉行第二輪投票,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應宣布新的選舉,以便在宣布選舉之日起60天內舉行。
(6)如果只有一位候選人申請總統職位,則應舉行選舉;如果他或她獲得與會選民的絕對多數票,則應當選總統。
(7)當選總統宣誓就職。宣誓書應在前任總統任期屆滿之日的正午前送交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
(8)如果總統任期提前結束,當選候選人應宣誓就職,並在宣布選舉結果的次日第二日中午就任總統。
(9)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應決定是否舉行了符合《憲法》和法律的總統選舉。
(10)一項法案應規定有關總統選舉的更多細節。
第一百零二條
(1)總統
a)應在外部代表斯洛伐克共和國,談判和批准國際條約。他可以將國際條約的談判授權給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或者在政府同意的情況下,委託給其個別成員,
b)可以向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提交一項決定,以決定是否應通過一項談判中的國際條約,該決定必須得到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同意,以符合《憲法》或《憲法》,
c)應接待,任命和罷免外交使團團長,
d)應召集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開幕會議,
在他或她的任期的最後六個月中,這項權利可能不適用。如果在總統全民投票罷免總統後,在戰爭期間沒有罷免總統,戰爭國或例外國的情況,則總統應解散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
f)應簽署使徒行傳,
g)應當任命和罷免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理和政府其他成員,向其負責各部委的領導並接受其辭職;在第115條和第116條規定的情況下,他應罷免總理和其他部長,
h)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任命並罷免中央機構的主要官員以及國家高級官員和其他官員;任命和罷免大學院長,任命大學教授,任命和晉升將軍,
i)除非得到他的授權,否則應授予裝飾,
j)減輕和減輕刑事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的判決,並以個人赦免或大赦的形式廢除判決,
k)應為武裝部隊總司令,
l)如果斯洛伐克共和國受到攻擊,或者如果它遵循國際條約的義務和針對攻擊的集體防禦,則應根據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決定宣戰,並締結和平,
m)可以根據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的提議,下令動員軍隊,宣布戰爭狀態或宣布實行戒嚴令,並將其解散,
n)應宣布全民公決,
o)可以在收到通過的法案的15天之內,將帶有評論的法案退還給斯洛伐克共和國國家議會,
p)應將斯洛伐克共和國國務委員會和重大政治問題通知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
r)有權要求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及其成員提供完成其任務所需的任何信息,並
s)應任命和罷免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法官,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院長和副院長;應當接受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法官的誓言和總檢察長的誓言,
(t)應任命並罷免斯洛伐克共和國的法官,首席大法官和副首席大法官,總檢察長和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的三名成員;應接受法官的誓言。
(2)總統根據《公約》第7條發布的決定。102段。如果涉及大赦,則由1個字母c)和j)組成,如果由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總理或其授權的部長簽署,則第k)個字母有效;在這種情況下,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負責總統的決定。
(3)宣戰,宣戰狀態,戒嚴戰,緊急狀態和戰爭期間行使公共權力的方式,宣戰狀態和戒嚴的條件應由《憲法》規定。
(4)根據第1款行使總統的憲法權力的細節可通過一項法案予以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1)年滿三十五歲且有投票權的斯洛伐克共和國公民,可以當選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
(2)同一個人可以連任兩屆總統。
(3)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應以以下方式宣布總統選舉,即第一輪選舉應最晚在現任總統職務結束前60天內舉行。如果總統的任期在任期屆滿之前空缺,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應在7天內宣布總統的選舉,以便總統選舉的第一輪在最晚在宣布總統當選之日起60天內。
(4)如當選國會議員,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成員,法官,檢察官,武裝部隊或武裝團伙成員或斯洛伐克共和國最高審計署院長或副主席,他將從當選之日起停止執行先前的職務。
(5)總裁在任何專業,業務中均不得擔任其他帶薪職位,或者不得擔任從事企業家活動的法人實體的執行委員會成員。
(6)總統可隨時辭職;他的任期自向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院長書面宣布該決定之日起終止。
(7)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院長應書面宣布辭職,辭去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職務。
第一百零四條
(1)總統宣誓就此向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院長宣誓:
“我向斯洛伐克共和國表示榮譽和良心忠誠。我將參加斯洛伐克人民以及生活在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少數民族和民族的福利。我將為公民的利益履行職責,維護並捍衛《憲法》和其他法律。”
(2)拒絕宣誓或表示保留,將廢除總統選舉。
第一百零五條
(1)如果沒有當選總統,或者總統職位空缺,還沒有當選新總統,或者如果新總統當選但宣誓就職之前,或者總統無法履行其職責,或出於嚴重原因的辦公室,則是總統根據《藝術》享有的權力。102段。1,字母a),b),c),k),n)和o)應轉交給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在這種情況下,政府可以將總統的某些權力授予總理。在此期間,總理應擔任武裝部隊總司令。總統根據藝術的權力。102段。1,字母d),g),h),l),m),s)和t)應在此時轉交給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
(2)如果總統無法履行其職務超過6個月,則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應宣布總統職位已空缺。現任主席的任職期應在本聲明之日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
(1)總統可在公職任期結束前被罷免總統職務。罷免總統的全民公決應由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根據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決議,在至少30%的國會議員中,以30%的票數通過決議通過之日起計算,以使全民投票應在其宣布之日起60天內舉行。
(2)如果所有合法選民的絕對多數投票通過全民公決,則將罷免總統。
(3)如果沒有以全民投票方式罷免總統,則總統應在宣布全民投票結果之日起30天內解散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在這種情況下,新的總統選舉任期將開始。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應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解散後7天之內宣布選舉。
(4)罷免總統的進一步細節應由法令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總統可能僅因故意違反憲法或叛國罪而受到起訴。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應決定以全體議員的五分之三多數提出起訴總統的決定。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應將起訴書提交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由其在全體會議上作出決定。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的一項譴責決定將意味著失去總統職位以及喪失重新獲得該職位的資格。
第二節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
第一百零八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為最高行政機關。
第109條
(1)政府應由總理,副總理和部長組成。
(2)解除政府成員的職務與解除議員的職務,與另一公共機構中的職務,與公務員關係,僱傭關係或與類似勞動關係不符,從事企業家活動或從事法人治理或控制活動的法人,從事企業家活動,或從事其他經濟或有收益的活動,但對其財產進行管理以及從事科學,教學,文學或藝術活動。
第110條
(1)總理由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任命和罷免。
(2)任何有資格當選斯洛伐克國民議會議員的斯洛伐克共和國公民均可被任命為總理。
第111條
根據政府總理的提議,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應任命和罷免政府其他成員,並賦予他們政府各部的權力。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的公民可以被任命為政府副總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政府成員應向總統宣誓以下誓言:“我謹以我的榮譽和良心效忠於斯洛伐克共和國。我將為公民的利益履行職責。我將維護憲法和其他法律,並會盡力為它們的實施做出貢獻。”
第一百一十三條
政府應在提名後的30天內向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提出自己的意見,提交其政府計劃並要求進行信任投票。
第一百一十四條
(1)政府應負責行使對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政府權力。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可隨時進行不信任投票。
(2)政府可隨時邀請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進行信任投票。
(3)政府可以對法案草案或其他事項進行表決,並進行信任投票。
第一百一十五條
(1)如果國民議會通過了不信任票或推翻了其信任票的動議,則總統應罷免政府。
(2)總統接受政府辭職的,應將所有要連續行使的權力下放,直到任命新政府為止。
第一百一十六條
(1)政府成員應對向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履行職責負個別責任。
(2)政府成員可向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遞交辭呈。
(3)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也可對政府個人成員進行不信任投票;在這種情況下,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應罷免政府成員。
(4)總理也可以提出罷免政府成員的動議。
(5)總理辭職時,全體政府應辭職。
(6)如果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對政府個別成員進行了不信任投票,則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應罷免該成員。總理的罷免將導致政府辭職。
(7)如果總統已接受政府成員的辭職,或總統罷免了政府成員,則應指定另一位成員臨時負責履行辭職成員的職責。
第117條
現任政府應在新當選的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開幕會議後提出辭職;但是,現任政府應任職至新政府成立之前。
第一百一十八條
(1)如果政府有一半以上的成員出席,則政府具有法定人數。
(2)政府通過決議須徵得政府所有成員的絕對多數同意。
第119條
政府應作為一個機構決定:
a)關於法案/條例草案,
b)根據政府規定,
c)關於政府計劃及其實施,
d)關於為保障斯洛伐克共和國的經濟和社會計劃而應採取的主要措施,
e)在州預算草案和州最終預算帳戶中,
f)關於斯洛伐克共和國通過的國際條約的談判,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已將其授權給政府,
g)在獲得代表團同意的情況下,應根據第7條對國際條約進行談判。102段。1,給個人會員寫信a);
h)在向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提交建議,以決定是否需要經過談判的國際條約的《憲法》和《憲法》相一致時,需要得到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批准,
i)關於內部和外交政策的基本問題,
j)在提交法案/法案草案或其他具有約束力的措施草案以進行公開討論時,
k)在提交信任投票請求後,
l)在給予赦免的情況下,
m)關於法律和斯洛伐克共和國三名司法委員會成員所定案件中其他國家官員的任命和罷免,
n)關於宣布戰爭狀態的提議,關於命令軍事部隊動員的提議,關於宣布一項婚姻法的提議以及關於終止其法律的提議,關於宣布和終止緊急狀態的提議,
o)出於人道主義援助,軍事演習或和平觀察團的目的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境外派遣軍隊時,經外國軍事部隊同意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境內派兵,目的是:經外國軍事部隊同意進入斯洛伐克共和國領土後,進行人道主義援助,軍事演習或執行和平觀察團,
p)如果部隊考慮到履行聯合防禦國際條約的國際條約所引起的義務,則在斯洛伐克共和國領土外派遣部隊,最長期限為60天;政府應立即將此決定宣布給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
r)在法律規定的其他問題上。
第一百二十條
(1)政府有權發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實施法律的法規。
(2)如果法律規定,則也應授權政府發布有關實施《歐洲協議》的法規,該協議一方面建立了歐洲共同體與其成員國之間的聯繫,另一方面建立了斯洛伐克共和國,並根據第7條的規定執行國際條約。7,段落 2。
(3)首相應簽署政府規章。
(4)政府法規應以法律規定的方式頒布。
第一百二十一條
政府有權對罪行進行大赦。
第122條
該法應建立中央國家行政管理機構和地方國家行政管理機構。
第123條
部委和其他國家行政機關應根據法律並在其範圍內採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法規,前提是它們具有法律授權。這些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法規應以法律規定的方式發布。
第七章司法權
第一節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
第一百二十四條
憲法法院應是獨立的司法機構,其職責是保護憲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1)憲法法院應裁定以下事項的符合性:
(a)符合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表示同意並以法律規定的方式批准和頒布的《憲法》,《憲法》和國際條約的法律,
b)政府規章,通常對各部委和其他中央國家行政機構的法律規章具有憲法約束力,具有憲法法,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已表示同意並以下列方式批准並頒布的國際條約由法律和法令規定
c)依照藝術法規具有一般約束力的法規。68,根據《憲法》,《憲法》和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已表示同意並以法律規定的方式予以批准和頒布的國際條約,除非另有法院對此作出決定,
d)國家行政地方機構的法律法規具有普遍約束力,而根據《公約》適用的領土自我管理機構的法規具有普遍約束力。71段 2,根據《憲法》,《憲法》,以法律規定的方式頒布的國際條約,《法律》,政府法規以及各部委和其他中央國家行政機構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律法規,除非另有法院裁定他們。
(2)如果憲法法院接受了根據第1款提出的訴訟建議,則在基本權利和自由可能因進一步適用而受到威脅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受到質疑的法律法規,其組成部分或其中某些條款的影響,如果存在嚴重的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的無法彌補的後果的風險。
(3)如果憲法法院裁定第1款所述法律法規與各自的法規,其部分或某些規定不符,則該法規無效。頒布這些法律法規的機構有義務使其與《憲法》,《憲法》和以法律規定的方式頒布的國際條約保持一致,如果涉及第1款b)和c)所述的法規,其他法案,如果涉及第1 d)款中所述的法規,則也應與政府法規以及各部委和其他中央國家行政機構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律法規在憲法法院的裁決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達成。如果他們沒有這樣做,這些規定,
(4)憲法法院不得裁定該法律草案或其他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律建議與《憲法》,以法律或《憲法》規定的方式頒布的國際條約是否相符。
(5)如果憲法法院尚未取消質疑的法律法規,其部分內容或某些規定的效力,則該裁決的效力應在憲法法院對此案作出的決定發布後終止。關於中止受質疑的法律法規效力的決定,因為採用該法規的理由已經終止。
(6)憲法法院根據第1,第2和第5款發布的決定應以頒布法令規定的方式予以公佈。憲法法院的有效判決一般具有約束力。
第125a條
(1)憲法法院應決定經談判達成的國際條約是否符合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對《憲法》和《憲法》的同意。
(2)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或政府可在提交經談判通過的國際條約供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討論之前,向憲法法院提交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的建議。
(3)憲法法院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根據第2款對提案作出裁決;如果憲法法院裁定該國際條約不符合《憲法》或《憲法》,則該國際條約將不予批准。
第125b條
(1)憲法法院應決定是否應公民請願或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根據《憲法》規定的決議宣布全民投票的主題。95段。1符合《憲法》或《憲法》。
(2)如果第(1)款所述的決定提案對是否要宣布的全民投票主題有疑問,則可以由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在宣布全民投票之前提交憲法法院。根據公民的請願書或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根據《藝術》的決議。95段。1符合《憲法》或《憲法》。
(3)憲法法院應自提出提案之日起60天內根據第2款對提案做出決定;如果憲法法院在裁決中認為,應根據公民的請願書或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根據《藝術》的決議宣佈公民投票的主題。95段。1不符合《憲法》或《憲法》的規定,不能宣布全民投票。
第126條
(1)憲法法院對國家行政管理中央機構之間的管轄權爭端作出裁決,除非法律明確規定這些爭端是由另一個國家機構裁決的。
(2)憲法法院對與最高審計署的審計權有關的爭議案件作出裁決。
第127條
(1)憲法法院應裁決自然人或法人的申訴,如果他們主張侵犯其基本權利或自由,或斯洛伐克共和國批准並頒布的國際條約所導致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受到侵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另一法院應決定保護這些權利和自由。
(2)憲法法院如果接受申訴,則應在其裁決中裁定有效的決定,措施或其他行動侵犯了第1款所述的權利或自由,並應取消該決定,措施或其他行動。如果根據第1款對權利或自由的侵犯是由於不活躍而引起的,憲法法院可命令侵犯這些權利或自由的人對此事採取行動。憲法法院可同時將此事發還進一步訴訟,禁止繼續侵犯由斯洛伐克共和國批准並以規定方式頒布的國際條約所產生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或人權和基本自由。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可能的話,
(3)憲法法院可根據其允許進行申訴的決定,裁定根據本條權利受到侵犯的人在經濟上享有充分的滿足。
(4)侵犯了第1款所述的權利或自由的人的損害或其他傷害的責任,不受法院判決的影響。
第127a條
(1)憲法法院應對領土自我管理機構針對違反憲法或非法決定或針對其他關於自我管理的違憲或非法行為的申訴作出裁決,但另一法院應就其保護作出裁決。
(2)如果憲法法院允許領土自我管理機構提出申訴,則其將憲法或法令所規定的違憲或非法決定或其他違憲或非法行動視為自我管理的內容。被侵權,以及該侵權是通過哪個決定或採取的行動。憲法法院應取消被質疑的決定,或者,如果侵犯權利的行為不同於決定中的行動,則應禁止繼續侵犯該權利,並應在可能的情況下命令恢復原狀。侵權。
第128條
如有爭議,憲法法院應對《憲法》或《憲法》作出解釋。憲法法院對《憲法》或《憲法》的解釋的判決應以法律頒布的方式公佈。該解釋自發布之日起通常具有約束力。
第129條
(1)憲法法院應就控告國會議員任職的決定或不予核實的決定作出裁決。
(2)憲法法院裁定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和領土自治機構的選舉與歐洲議會選舉的合法性和合法性。
(3)憲法法院應在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罷免後,就對公民投票的申訴和對公民投票的申訴作出裁決。
(4)憲法法院應決定解散政黨或運動或中止其政治活動的決定是否符合憲法和其他法律。
(5)憲法法院應對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針對故意侵犯憲法或叛國罪的訴訟作出裁決。
(6)憲法法院應決定是否宣布宣布例外國或緊急狀態的決定以及與該決定有關的其他決定是否符合《憲法》和《憲法》。
(7)憲法法院對斯洛伐克共和國根據《憲法》第7條作出的裁決提出申訴。154d第2段。
(8)憲法法院根據前款所作出的決定對與其有關的所有公共權力機構,自然人或法人均具有約束力。相應的公共權力機構應有義務無故拖延地確保其執行。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第129a條
憲法法院裁定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關於廢除根據《公約》獲得的大赦或個人恩典的決議的一致性。86關於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的第(i)封信。憲法法院應就第一句中的事項提起訴訟,不得動議;藝術。應相應使用125。
第一百三十條
(1)憲法法院根據以下方面的提議提起訴訟:
a)至少五分之一的國會議員,
b)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
c)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
d)法院,
e)檢察長和
f)斯洛伐克共和國法院院長,負責第10條所指法律的符合性問題。125段 1與行使司法公正有關,
g)在遵守第125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權利的進一步捍衛可能損害斯洛伐克共和國批准並以法律規定的方式頒布的國際條約所產生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h)在第12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斯洛伐克共和國最高審計署。2,
i)在第127條和第127a條所列的情況下,任何有權成為調查對象的人,
j)在第126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反對斯洛伐克最高審計署的審計權。
2)法案應規定誰有權根據第129條提出提起訴訟的建議。
第131條
(1)憲法法院應在全體會議上對第1條所述事項進行裁決。105段 2,藝術。107,藝術。125段 1個字母(a)和(b),第125a條第1款,125b段 1,藝術。128,藝術。129段 2至7,藝術。129a,藝術。第136段 2和3,藝術。138段 關於分庭法律意見的統一,內部關係的調整以及憲法法院的預算草案,第2 b)和c)條。憲法法院全體會議對所有法官的多數反對。如果達不到多數,則該提案將被拒絕。如果憲法法院在第Art條下的案件中。129a不會達到所有法官的多數,因此應暫停訴訟程序。
(2)憲法法院應在三名議員的參議院中對其他事項作出裁決。參議院應由其絕對多數決定。
第132條廢除
第133條
不可能針對憲法法院的決定提出上訴,反對憲法法院的決定;如果為執行對斯洛伐克共和國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而設立的國際組織機構的決定引起斯洛伐克共和國有義務在憲法法院重新審查已經通過的該決定,則該規定不適用。憲法法院。
第134條
(1)憲法法院應由十三名法官組成。
(2)憲法法院的法官應由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任命,任期十二年,由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提議。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應提議由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任命的法官候選人人數增加一倍。
(3)憲法法院的法官必須是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公民,有資格當選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成員,且年齡不低於40歲,並且具有法律專業經驗15年的法學院畢業生職業。不能再次任命同一人為憲法法院法官。
(4)憲法法院的法官應向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宣誓以下誓言:
“我謹以我的榮譽和良心發誓,我將保護公民的自然人權和權利的不可侵犯性,法治原則,維護憲法,憲法和斯洛伐克共和國批准並頒布的國際條約以法律規定的方式,並儘我所能和良心獨立,公正地裁決案件。”
(5)宣誓後,法官應擔任司法職務。
第135條
憲法法院院長為院長,可由副院長代替。總統和副總統由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從憲法法院法官中任命。
第136條
(1)即使在履行職責後,也無法對憲法法院的法官提起公訴以履行其職責。
(2)如果憲法法院法官在犯有刑事罪的同時被逮捕和拘留,主管當局應立即通知憲法法院院長;如果案件與憲法法院院長有關,則應通知該人擔任憲法法院副庭長。未經憲法法院同意,不得拘留憲法法院的法官。
(3)憲法法院同意逮捕任何法官和總檢察長。憲法法院對斯洛伐克共和國最高法院院長,斯洛伐克共和國最高法院副院長和檢察長進行紀律處分。
第137條
(1)憲法法院的指定法官在宣誓前,應放棄其在政黨或政治運動中的成員資格。
(2)憲法法院的法官應擔任職務。該職業的執行應與另一公共機構的職務,公共服務關係,僱傭關係,類似的勞動關係,企業家活動,追求法人的管理或控制機構的成員資格相抵觸。除管理自己的財產以及科學,教學,文學或藝術活動以外的企業家活動或其他經濟或有收益的活動。
(3)在法官上任司法職務之日,他或她的議員職務和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成員資格應予終止。
第138條
(1)憲法法院法官可書面致辭,發給憲法法院院長。在這種情況下,他或她的職務將在已遞交辭職書面通知的月份屆滿時終止。
(2)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應罷免憲法法院的法官
(a)根據對故意刑事犯罪的最終判決,或者如果他或她依法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而量刑法院沒有在他或她的案件中就緩刑緩刑作出判決,
b)根據憲法法院對與擔任憲法法院法官職務不符的行為作出的紀律決定,
c)如果憲法法院宣布法官不參與憲法法院的訴訟超過一年,或
d)如果他或她有資格被選入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則不再存在。
第139條
如果憲法法院的法官辭職,或者被罷免,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應從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提名的兩名候選人中任命另一位法官,以新任期。
第一百四十條
憲法法院的結構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程序及其法官的地位,應通過一項法律予以規定。
第二節斯洛伐克共和國的法院
第一百四十一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司法機構應由獨立和公正的法院管理。
(2)司法機構應獨立於各級其他國家主管部門。
第141a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
(1)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主席應由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選出並罷免。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的成員是:
a)斯洛伐克共和國法官選舉和罷免的九名法官
b)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選出並罷免的三名成員
c)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任命並罷免的三名成員,
(d)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任命並罷免的三名成員。
(2)根據第1款(b)至(d)項,斯洛伐克共和國法院院長和斯洛伐克共和國法院法官是具有良好聲譽的人,擁有大學法學學士學位,並具有至少15年的專業經驗。
(3)斯洛伐克共和國法院院長的職務與其他公共機構的職務,國家僱用,僱傭關係,類似的工作關係,企業家活動,其理事會或監督機構的成員資格不符法人,活動或其他經濟或牟利活動,但財產管理和科學,教學,文學或藝術活動除外。
(4)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五年。同一個人可連續連續兩次當選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主席,當選或任命為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成員。
(5)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的管轄權包括:
a)為了確保履行公共司法控制任務,
b)就任命法官的被提名人是否符合司法權限的先決條件提出意見,以保證法官的職能將得到適當履行;
c)向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提交關於任命法官候選人的提議和關於罷免法官的提議;
d)決定法官的分配和調動;
e)向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提交任命斯洛伐克共和國最高法院院長和斯洛伐克共和國最高法院副院長的提案,並建議將其撤回;
f)向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提交應在國際司法機構中為斯洛伐克共和國工作的法官候選人的建議;
g)選舉​​和罷免紀律委員會成員,並選舉和罷免紀律委員會主席;
h)在起草國家預算草案時對斯洛伐克共和國法院的預算草案發表評論,並向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提交對法院預算草案的意見;
(i)監督法官是否滿足法官能力的先決條件,以保證他或她將在整個法官任期內適當履行其職責;
j)與司法自治機構合作發布司法道德原則;
(k)法律規定的其他範圍。
(6)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必須獲得全體成員絕對多數的同意才能通過該裁決。
(7)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的活動由其主席管理和組織。
(8)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主席可向憲法法院提出一項動議,以就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的行為提起訴訟。125段 1與司法機關的績效有關。
(9)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應根據第1款通過意見。5封信b根據負責保護機密信息的公共當局的證明文件和被提名人為法官的陳述;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10)喪失法官確保其正常履行職責的先決條件,應由紀律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責時作出決定;藝術規定。154d段 1至3不受影響。
(11)有關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主席的選舉和免職,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成員的任命方式,職權範圍,代主席職位的詳細信息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其與司法行政機關和司法機構的組織和關係,以及監督法官是否符合法官能力的先決條件,以確保法官的職能否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她將正常行使職責。
第一百四十二條
(1)法院應就民事和刑事事項作出裁決,並應審查公共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的合法性,以及法律規定的公共機關作出的決定,措施或其他行動的合法性。
(2)法院應在參議院中作出裁決,但有一項法案規定,只有一名法官應對此事做出裁決。應制定法令,在這種情況下,由公民任命的法官應參與參議院的決策,而在這種情況下,經法官授權的法院僱員可以作出決定。對於法官授權的法院僱員的決定,可以接受司法救濟,而法官應始終對此作出決定。
(3)判決應以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名義宣布,並始終公開宣布。
第143條
(1)司法系統應由斯洛伐克共和國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組成。
(2)司法制度,法院管轄權,法院結構和程序規則的進一步細節應由法律規定。
(3)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司法自治機構應參與法院的管理和行政。
第144條
(1)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是獨立的,並且在作出決定時應受《憲法》,《憲法》,國際條約所約束。7,段落 2和5,以及依法。
(2)如果法院認為其他具有一般約束力的法律法規,其有關未決事項的部分或其個別規定與《憲法》,《憲法》和根據《公約》規定的國際條約相抵觸。7,段落 根據第5條或法律,它應中止訴訟程序,並應根據第7條的規定提出啟動訴訟程序的建議。第125段 1.該決定所載的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的法律意見對法院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四十五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的提議任命和罷免法官;他們的任命不受時間限制。
(2)可以當選為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議員的斯洛伐克共和國公民可以被提名為法官,他或她已年滿30歲,具有法學學位,並符合法官的能力,這保證了他或她將適當履行法官的職能。應根據《法令》確定任命法官及其職能進展的進一步先決條件,以及法官的豁免範圍。
(3)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應由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根據斯洛伐克共和國最高法院法官的提議任命斯洛伐克共和國首席法官和斯洛伐克共和國副首席法官為五人年份。同一個人只能連續兩個任期擔任斯洛伐克共和國首席法官或斯洛伐克共和國副首席法官。任期屆滿前,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可因第147條規定的理由罷免斯洛伐克共和國首席法官或斯洛伐克共和國副首席法官。
(4)一位法官在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面前宣誓:“我謹以我的榮譽和良心發誓,我將遵守斯洛伐克共和國批准並在《聯合國憲章》中頒布的《憲法》,《憲法》和國際條約。法律和法律規定的方式;我將獨立和公正地解釋我的行為並根據我的深刻信念做出決定。”
(5)宣誓後,法官將履行其職責。
第145a條
(1)如獲委任的法官是政黨或政治運動的成員,則他或她有義務在宣誓前辭職。
(2)法官從事其職業。法官的職能與另一公共機構的職能不符,包括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主席,公務員,僱傭關係,類似的僱傭關係,商業活動,在執政或從事企業家活動或其他經濟或牟利活動的法人實體的控制機構,但不動產管理,科學,教學,文學或藝術活動以及在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中的成員資格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條
法官可以書面通知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辭職。在這種情況下,他或她的職能應在交付該職能辭職通知的日曆月到期時終止。
第一百四十七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根據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的提議,應根據對有意犯下的刑事罪行的最終判決,或如果他或她被依法裁定犯有刑事罪,對法官進行罷免違法行為,法院沒有根據紀律院院長關於一項不符合法官職能的活動的決定,決定暫緩緩刑服刑。或她已無資格當選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議員。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根據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的提議,還應罷免一位不符合法官的先決條件的法官。的權限是根據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Art。154段 1或憲法法院的有效裁定,根據第7條駁回了申訴。154d段 2。
(2)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應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的提議,可召回一名法官
a)如果他的長期健康狀況在至少一年內沒有允許他或她履行其作為法官的職責,
b)他或她已年滿65歲。
第148條
(1)法官只有在獲得他的同意或根據紀律參議院的決定才可以移交給另一法院。
(2)暫時中止法官職位不會影響司法機關的獨立行使。中止執行法官職能的理由,臨時任命法官的條件和臨時中止法官職位的其他條件,應由法令規定。
(3)任命非專業法官的方法應由法令規定。
(4)即使法官或非專業法官的職務終止,也不能對其作出起訴。
(5)反對提起訴訟的決定,有關的法官可以提起申訴,由司法部長決定。
第八章斯洛伐克共和國和權利捍衛者的公訴機關
第一節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公訴機關
第149條
公訴應當保護自然法人和國家法律所保護的權益。
第一百五十條
檢察長辦公室由總檢察長領導,總檢察長應由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根據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的提議任命和罷免。
第一百五十一條
檢察官的任命,罷免,權力和職責以及檢察官的結構的進一步細節,應通過一項法令予以規定。
第二部分權利的公共保護者
第151a條
(1)權利的公共保護者是斯洛伐克共和國的一個獨立機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範圍內,在公共行政機構和其他公共權力機構的法律程序中保護自然人和法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如果他們的行為,決策或不作為與法律秩序相抵觸。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公共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侵犯了基本人權或自然人或法人的自由,則他們可以參加追究公共行政機構工作人員的責任。所有公共權力機構均應向權利公共保護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2)如果普遍具有約束力的法規違反了授予自然人或法人的基本人權或自由,則公共權利保護人可以向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提出動議,要求根據第125條發起訴訟。
(3)公共保護者由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選舉產生,任期為五年,由至少15名議會議員提議的候選人選出。可以當選為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議員並在選舉日年滿35歲的任何斯洛伐克共和國公民都可以當選為公共保護者。權利的公共保護者不得是任何政黨或政治運動的成員。
(4)當法院的裁決因故意蓄意的犯罪行為被判刑的公共保護者或因犯罪行為被判刑的法院裁定生效之日,權利公共保護者的任期終止,並且法院在本案中並未裁定有條件地中止執行死刑判決或喪失資格。
(5)如果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國民健康狀況在至少三個月的時間內長期妨礙他正常履行職責,則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可罷免其權利。
(6)《法令》應詳細規定選舉和罷免公共保護者,其職權,執行職務的條件,法律保護方式以及自然人和法人權利的行使。
第九章過渡和最終規定
第152條
(1)憲法,法律和其他具有一般約束力的法律法規在斯洛伐克共和國應繼續有效,除非與本《憲法》相抵觸。斯洛伐克共和國有關當局可以對它們進行修正和廢除。
(2)在捷克共和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頒布的法律和其他具有一般約束力的法律法規,應在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就其無效和根據頒布的程序做出的裁決發布後的第九十天失效。依法
(3)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應根據第Art條規定的人的動議,裁定法律法規無效。130。
(4)憲法,法律和其他具有一般約束力的法律法規應按照本《憲法》進行解釋和適用。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在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的憲法規定的範圍內,或在斯洛伐克共和國與歐盟之間達成的協議範圍內,斯洛伐克共和國應是對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所產生的所有權利和義務的繼承者捷克共和國。
第154條
(1)根據第1條選舉的斯洛伐克國民議會。143/1968 Coll號憲法法令第103條。捷克斯洛伐克聯合會(經後來的規定修訂)時,應根據本《憲法》以斯洛伐克共和國全國委員會的新名稱履行其職能。它的選舉任期從斯洛伐克國民議會的當選日期開始。
(2)根據第122條第1款任命的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第143/1968號憲法法案a)的1封信。經後來的法規修訂的捷克斯洛伐克聯邦,應視為根據本《憲法》任命的政府。
(3)根據先前的法律任命的斯洛伐克共和國首席大法官和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部長將繼續任職,直到根據本《憲法》任命為止。
(4)根據先前的法律選舉產生的法官,應視為根據本《憲法》沒有時間限制地當選。
第154a條
根據該《憲法》,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主席應在根據《藝術》頒布的法案生效後30天內宣布選舉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101,第10段。
第154b條
(1)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應根據司法委員會的提議,任命一名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四年前當選的法官,其任期屆滿無時間限制即使已任職,在任命之日未滿30歲。
(2)根據現行法規選出的法官不受時間限制,應視為根據本《憲法》任命的法官。
(3)藝術的規定。第134段。2,第一句和第。第三,第二句話不適用於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任命的憲法法院法官。
第154c條
(1)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斯洛伐克共和國以某法規定的方式批准並頒布的國際人權和基本自由條約,應成為其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如果它們提供了更大範圍的憲法權利和自由。
(2)如果法律規定,斯洛伐克共和國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以某法規定的方式批准並頒布的其他國際條約,應成為其法律秩序的一部分。
第154d條
(1)保證法官能夠正常運作的司法假設也將適用於2014年9月1日之前被任命為法官的法官。根據法官任期第一句對法官勝任先決條件的達成情況採取意見在2014年9月1日之前任職,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應根據國家機構履行保護機密信息的職責的文件和法官的陳述,決定其裁決。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關於是否滿足司法資格前提條件的意見的決定細節,包括保證法官的職能應得到適當履行,包括將法官的陳述表達給法官的方法。材料,應由法令規定。
(2)應有可能對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的裁決提出申訴,由憲法法院裁定;細節應由法令規定。
(3)根據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根據以下規定作出的有效裁決,如果2014年9月1日之前任命的法官不具備司法權限的先決條件,不能保證他或她將適當履行法官的職能1或憲法法院根據該款駁回申訴的有效裁決。2,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應建議總統罷免法官。不遵守司法資格的先決條件,即保證法官隊伍的正常運作,是造成法官罷免的原因。
(4)根據以前的規定設立的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主席的職能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屆滿。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主席應為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成員,直至由斯洛伐克共和國法官選出的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成員任期屆滿為止。根據以前的規定。
(5)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成員由斯洛伐克共和國法官選舉產生,斯洛伐克共和國國民議會選舉產生,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任命並由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根據現任任命根據本《憲法》,法規應視為斯洛伐克共和國司法委員會的成員;其成員資格應受先前法規的約束。
第154e條
(1)在2017年的選舉中,居住在較高領土單位領土內的永久居民應根據普遍,平等和直接選舉法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較高領土單位的代表和較高領土單位的主席。為期五年。
(2)藝術的規定。69段 5,第二句和第。6第一句不適用於代表上級區域的代表的任期和上級區域的主席於2017年開始的任期。
第154f條
(1)藝術的規定。86封(i),藝術。88a和藝術。第129a條也應適用於1998年3月3日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理關於大赦的決定第55/1998 Coll。號,第五條和第六條,1998年7月7日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理決定。特赦組織以編號214/1998 Coll發表。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國總統在1997年12月12日對被告的憐憫程序中的決定。k。3573 / 96-72-2417。
(2)根據第1款停止大赦和憐憫意味著
(a)根據第1款所述的大赦和憐憫,在作出和證明其合理性的範圍內,撤銷國家當局的決定;和
(b)刑事起訴的法律障礙是基於對第1款所述罪行的大赦和憐憫。1將消失;在與本條所指的大赦和寬限行為有關的時效期限內,不應考慮這些法律障礙的期限。1。
第一百五十五條
現廢除了以下法律:
1.斯洛伐克國民議會憲法法案50/1990 Coll。關於斯洛伐克共和國的名稱,國徽,州旗,國徽和國歌,
2.斯洛伐克國民議會憲法法案79/1990 Coll。關於斯洛伐克國民議會的代表人數,斯洛伐克國民議會代表,斯洛伐克共和國政府成員和國民委員會代表的莊嚴宣誓,以及斯洛伐克國民議會的正式選舉。
3.斯洛伐克國民議會憲法法案7/1992 Coll。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法院。
第156條
斯洛伐克共和國憲法466/1992 Coll。於1992年10月1日生效,但第3條第2款除外;關於將公民驅逐或引渡到另一國的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53條;關於向另一國宣戰的第84條第3款;第86條,字母k)和l);關於大學教授和校長的任命以及將軍的任命和晉升的第102條字母g),以及字母j)和k);第152條第1款第二句,涉及CSFR機構頒布的憲法,法律和其他具有一般約束力的法律法規,這些法規與CSFR的憲法安排進行了適當更改同時生效,並與本《憲法》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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