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永久和平─司法審判基準

序 言

      是誰在用人治取代法治?是誰一再假借司法改革,鞏固司法獨裁包庇?誰才是我們和平與公義的敵人?答案不是別人,正是用我們納稅義務人的血汗錢所供養的政黨政府這個「自己人」。這不只是過去式,更是現在進行式。

因  此

      人類最大的核心利益、最大的文明共識:永久和平憲章=國際憲法標準(ISO)=世界公民憲法=人權的保障書=人民的護身符=世界法=永恆法=228憲章第條的主要意旨,在於針對跨越國境與世紀的司法競爭與創新,創建出影響最深遠、最廣泛的基本憲法條款。踐履一個地球一套法律體系,全球競合司法權。國際法直接對人民發生權利義務,萬世萬國萬法直接適用於國內法院、直接讓人民援用,讓[台灣]帶領人類實踐永久和平憲章。

      司法改革,自律無用,他律才會成功,才會與人民的期待切合。司法院長民選,參選資格與總統相同,由民選司法院長建構出回應時勢變遷並反映人民需求的司法,徹底改革盤根錯節的封建司法體系。

      為落實一個地球一套法律體系,實現民選司法院長的參選政見及司法改革理念,民選司法院長同步組成國際法在地化議員團12人,實踐國際法在地化。

      創新全球治理的法治體系,除國際法院外,國家設立地位超然之超國家憲法法院,大法官多元化提名,半數來自全球六大洲。

      違憲審查採二級二審,保障所有人的價值與尊嚴都能受到憲法保護。全球法院都有違憲審查權,[台灣]超國家憲法法院為違憲審查的終審法院。

      這套最佳審判、審查品質、效率與效能的司法體制,他國有的優點我們都有、我們有的優點他國一定沒有,足以全面修補全球司法缺點,示範司法曠世優點,以實現憲法保證的[台灣]是司法聖地,人人都是正義天使。為此,我國及全球2/3生活在專制威脅下的人民失去的只是鐵幕與鎖鏈、暴力和謊言,其他別無損失,卻贏得普世公義、有求必應。

圖示8-1:國家司法應符合規範二萬多項國際標準(ISO)的滾動式改造, 再透過標準化進行整合永久和平與永續發展的司法憲法標準:

 

方  法

第一項  永久和平基準8.1 ( 全球競合司法權 )

(一)承認一個地球一個國際法院的競合司法權,確認國家司法組織是受國際司法組織委託的執行機構[1],保證司法全球化,鞏固一套人類法治和平體系,是國家不得變更、不得免除的義務。

(二)全球競合司法[2]事項,除全球性的國際法院專屬管轄及審判的案件外,[台灣]有獨立司法權。

(三)司法權獨立於立法、行政及檢察之外,權力直接來自於人民,直接對人民負責,不受任何干涉。(詳參前言)

第二項  永久和平基準8.2 ( 司法院 )

(一)司法院[3]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二)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三)司法院由超國家憲法法院、憲法所定之各級法院組成之。

(四)除憲法別有規定外,司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項  永久和平基準8.3 ( 司法院長民選[i]與國際法議員團 )

(一)司法院長民選,司法正義、政策、審判、制度、人事、預算、法官來源(考選或民選)、培訓、任免、評鑑、退休、撫卹等一切與時俱進的革新、共同價值與基本標準的鞏固,院長當選人直接推動執行、直接對憲法保證、直接對人民負責。

(二)司法院長參選資格與參選總統相同,只要憲法普通考試及格;一任5年,不得連任;任期屆滿6年內待遇不變;除司法學術研究外,不得參政經商或有任何圖利行為,違反者,應受法律制裁。

(三)司法院長參選時應提名搭配12位年滿45歲的國際法在地化議員,分別置於國會12個專業委員會,任期與司法院長一致;就職時應與院長同時公開宣誓放棄黨籍、隔絕黨派關係、退出商務活動。國際法在地化議員對國會彈劾司法院長時,無表決權;除被提名續任國際法在地化議員、世代發展永續化議員或萬國法國內化議員、或被提名為大法官者外,離職後3年內待遇不變,但仍不得參政經商,違反者,應受法律制裁[ii]

(四)國際法在地化議員出缺時,由司法院長提名,經出缺的委員會2/3以上委員同意,由國會議長任命之。

(五)國際法不因國內法化後始生效力,國際法在地化議員是為完善國內法與國際法的一致性、完備性與權威性。(接§4.3)

(六)司法院長為「準大法官」,對大法官的決議有疑義時,得擴大召開覆議庭,並主持覆議庭會議;當贊成與反對同票時,有投票權。憲法法院覆議庭之決議,不得異議。

(七)司法院長之選舉、就職誓詞,皆以法律定之。

第四項  永久和平基準8.4 ( 超國家憲法法院組織與權責 )

(一)超國家憲法標準法院暨人權標準法庭設大法官18人,準大法官一人(由民選司法院長出任)。其中9人為本國籍,任期9年[4],不分屆次,個別計算;除得參選司法院長、副院長外,任期屆後滿4年內,不得再任;其餘九人來自全球六大洲[iii],且不同國籍族裔之法學碩彥[iv]。外國籍大法官為終身職[5]。大法官享有豁免權。其招聘程序應參照國際法院法官公正客觀辦理之。

(二)超國家憲法標準法院大法官皆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v]:5人由總統分年提名,其中3人為外國籍;5人由總理分年提名,其中2人為外國籍;4人由司法院長分年提名,其中2人為外國籍;4人由檢察院長分年提名,其中2人為外國籍[6]

(三)超國家憲法標準法院主掌下列事項:

1.法院違憲審查之終審法院。

2.解釋國際法。

3.解釋憲法。

4.政黨違憲之解散。

5.審理總統、總理、檢察院長、司法院長彈劾案。

6.其他法定事項[vi]

(四)超國家憲法標準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1.遇有國際機關之權利義務與[台灣]發生爭議時,請求解釋憲法[vii]之案件。

2.關於國際法或各國法律與本憲在形式上及實質上有無牴觸或發生 歧見或疑義時,經國務院、地方政府或全體國會議員1/4以上請求受理之案件[viii]

3.關於中央與地方之權利義務、資源分配,尤其是關於各地方執行中央法律及中央對各地方行使監督,發生歧見之案件[ix]

4.關於中央各機關間或中央與地方間公法上爭議之案件[x]

5.關於任何人聲請其基本權利、或其依人民抵抗權、公民權利和義務、行憲保證人員職權、公務員依據公法服務效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法院聽證權及保障自由所享之權利遭公權力損害,已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所提起違憲之訴[xi]

(五)如政府與有關議院議長發生歧見或其他憲政立即而明顯危急案件時,憲法法院得應循任何一方之請求,於8日內裁定之。

(六)憲法標準法院法官一旦當選,就不代表該國政府,也不代表任何其他政權當局。其第一項任務就是在公開庭上宣誓本人必當秉公行使職權。

(七)超國家憲法標準法院之組織、權責與程式,以法律定之。

第五項  永久和平基準8.5 ( 司法審判──國際法優先適用 )

(一)引領一個地球一套法律體系,國際法優先適用於國內法庭,保障人人都是國際法的主體[7],人人都具有完整的國際人格與尊嚴。

(二)國際法若有規定,得直接比照國際法院規約裁判[8]之,不適用國內法。若國內法庭在某一案件中適用的法規係由國際法轉移為國內法者,則該案件當事人就不能成為國際法的主體,依舊是國內法的主體。違反本規定剋減當事人國際人格與尊嚴之法官,應受懲戒。

(三)國家得設違反國際法重罪特別法庭,由3位法官,其中1 位為本國籍法官及另外2 位外國籍法官組成;如遇特殊情況,審判庭法官為5 人,由2 位[台灣]法官及3 位外國籍法官組成。

第六項  永久和平基準8.6 ( 司法審判──萬國萬法得直接援用 )

(一)引領一個地球一套法律體系。改變世界接不接納國際法或他國良法,是由各國執政者任意抉擇的「+加法」體系,改為讓人民有援用的選擇權而執政當局有權依理依法接不接納的「-減法」體系。

(二)本憲堅持「惡法非法」,不承認「惡法亦法」。比較萬國萬法,透過超國家憲法法院的違憲審查,本項可具體保障人民的自由、民主、人權、法治等普世價值不會落後他國一天,人人代代出頭天。

(三)本憲示範世界多元共同法(萬法歸一),任何外國人民來到[台灣]第一次觸犯民刑事案件,有權依法優先適用其本國的法律。

(四)國家應向全球推廣永久和平憲章/人類憲法基準。萬國萬民出境後,只有到人權聖地[台灣],始能得到其本國法律的保護,亦可省視其本國法律之優劣。[台灣]成為人類的第二故鄉。

第七項  永久和平基準8.7 ( 國家法院三級三審 )

(一)為一般法律事件、行政、財務、勞工、社會法律事件之審理,國家應設立最高法院、行政最高法院、財務最高法院、勞工最高法院及社會最高法院[9]。該等法院法官之選任,依事務性質以法律定之。

(二)最高法院院長由司法院長提名,經全體國會議員1/2以上同意後,由總統任命之。總統不同意時,退回國會;經全體國會議員2/3以上通過,總統必須接受;未達2/3時,司法院長需重新提名。

(三)軍事機關不得設審判庭。行政機關不得為終審之裁判或裁決[xii];但基於特別需要,國家得特設管轄武裝部隊之軍事法院為國家法院,此等法院僅對於派駐國外或在戰艦上服役之武裝部隊成員,行使刑事管轄權,但無終審權,其實施程序由國家法律定之。

(四)司法院得設置專業法庭以處理公職人員懲戒程序及訴願程序[xiii]

(五)國家不得設置非常法院[10],亦不得設置處理特別事件之法院。不得剝奪任何人接受法律審判的權利。

(六)法院之設置以三級三審為原則。特別情況須有法律特別規定。規定二審終結之案件,當一、二審見解不同判決有別時,當事人有權上訴第三審。

(七)法庭未開辯論庭之前,當事人得聲請更換法官,但以二次為限。各法院亦有權開放法官名單,供當事人合意選擇,施行細則,由各該法院自定[11]

(八)凡憲法方針條款、拘束條款、保障條款或委託條款已有廣泛涵蓋,卻未有法律明定之案件,法院應採行陪審制,創造判例。陪審制法律尚未明定者,管轄法院有權援用他國陪審制擇優採行[12]

(九)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項  永久和平基準8.8 ( 法官權責──離職限期內不得擔任律師 )

(一)[台灣]人民的司法權付託於法官,履行行憲保證及國際司法規範,包括《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

(二)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應依國際法、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xiv]。法官依法退休後十年內不得擔任律師,但薪酬不變。非因依法退休者另以法律定之。

(三)法官除就職、升遷、轉任應宣誓外,每位新法官都在其出任的第一次公開庭宣誓如下:“本人鄭重宣誓,願秉公竭誠、必信必忠行使本人作為法官的職責和權力”。

(四)法官為終身職,正式任用之法官,非經法院判決,並根據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不得違反其意志予以免職、永久或暫時停職或轉任、或令其退休。遇有法院組織或其管轄區域變更時,法官得轉調其他法院或停職,但須保留全薪[xv]

(五)法官應確實中立[13],斷絕與政黨所有的聯繫。違反者,應免職[xvi],並追訴違憲懲罰性賠償[14]。該項賠償金應全額獎勵給勇於維護司法正義的告發人。

(六)提昇法官判決品質,合議庭各法官的評議結果應透明化,讓法院的判決接近正義,實現公義。

(七)法官利用實質影響力、或職務上或非職務上之權勢違反憲法憲則、法律法則、轉型正義原則、或自由民主之憲法秩序時,得依法判令其轉任、退休或免職。

(八)審判應公開接受錄音錄影及直播,但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對當事人未來在社會生存之「尊嚴」有明顯貽害終身者,以及涉及隱私權與營業秘密有關的案件,不得要求當事人同意。

(九)法官及其家屬的安全如因履行其法官職能而受到威脅,國家有關當局應向他們提供完善人身安全保護並負責到底。

(十)法官之來源多元、是否民選、如何評鑑、任免機制、培訓、退休撫卹等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九項  永久和平基準8.9 ( 違憲/合憲審查 )

(一)法官應依法律位階排序行使司法權。

(二)違憲全球審查:普世任何法院對[台灣]憲法及法律皆有普遍違憲審查權。(接§2.7)

(三)違憲/合憲審查採二級二審制,[台灣]超國家憲法法院為一切違憲/合憲審查的終審法院。普遍違憲審查程序,以法律定之。(是以統一以"超國家法院"稱之,省略"[台灣]"二字,以下同)

(四)法院如認為某一法律違憲,而該法律之效力與審判案件有關者,應立即停止審判程序,啟動違憲審查程序。如經認定違反本憲者,應請[台灣]超國家憲法法院裁定之[xvii]。如係人民援用各國憲法或法律,違反本憲或牴觸[台灣]法律時,各該法院得依法行使違憲審查權,審查裁定書正本函送(得依法使用電子郵件)超國家憲法法院核備,並公告之,10個工作日內未獲回覆者,視為通過生效[xviii]

第十項  永久和平基準8.10 ( 司法天職 )

(一)司法典範:憲法保證[台灣]成為司法聖地,人人都是司法的天職天使、都是公義的化身。超國家憲法法院保障普世公義-有求必應。

(二)國際責任:催生萬國萬民司法大同,處處都是司法聖地,是國家永續不變的基本國策。國家應編列預算履行本項國際責任。

(三)實現正義: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正義不僅應當適時得到實現,而且應當以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各法院入口處上方,應刻有「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字樣,永誌「司法公義」精神。

第十一項  永久和平基準8.11 ( 本司法過渡條款,過渡完成後即廢止 )

(一)本憲生效時仍在職之大法官,除自行請辭,任期至屆滿為止。

(二)除轉型正義外,依舊制接受終身俸之法官,其薪俸不受不利益變動,但仍應依本憲規定之法官退休年齡退休。

(三)本項過渡完成後即廢止。

 

[1]依凱爾森(Kelsen)《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之主張,「國內法由國際法所委託」,可藉此建立永久和平的超國家(聯合國)。

[2]關於龐德(Roscoe Pound)對法律與文明之間關連的說明,以及「競合」的效果與價值,請參考前揭頁下註102。

[3]參見附件圖4:司法院組織示意圖。

[4]依現行憲法的規定,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目前狀況,多數大法官的意識形態與政治傾向仍舊極度偏頗,研究團隊主張維持現況為宜。

[5]依現行憲法的全國法官都是終身職,為吸引國際法學碩彥來我國服務奉獻,並吸收熟悉我國法律,非常不容易,為求穩定,比照我國法官及美國大法官訂為終身職,極為合情合理。

[6]打破原先臺灣大法官全由總統提名的局面,透過不同任命管道、不同任命時間,大法官才不會一言堂,為真理捍衛憲法。

[7]「主體」:凡是在一個法律體制下可以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的個體,就是這個法律體制下的主體。在國際法體制下,國際法主體有國家、國際組織和個人。請你參見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三版),頁265。

[8]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規定,法院裁判時,應適用:①立法性條約;②國際習慣;③一般法律原則;④判例;⑤學說;⑥公允及善良原則。

[9]《德國基本法》§95。

[10]參照《德國基本法》§101。

[11]進法院像飛鏢射輪盤,賭的是分案法官的好壞。如果能讓當事人選擇法官,判決輸贏比較會心服,而法官受到青睞,也更能獲得助理法官名額,良性循環,值得採行。

[12]正義應及時出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出現;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

[13]人權先進國家均訂定法官行為指引規範,限制法官參與政治活動;例如英國規定法官應放棄任何政治活動,並在任命後斷絕與政黨所有的聯繫;澳洲規定法官應斷絕與政黨的所有聯繫;加拿大規定法官應避免參加政黨及政治活動。

[14]沒有罰則的法律或憲法就不是法律或憲法。只是道德勸說,形同虛設。

 

[i]司法民主化是民主制度重要價值。一切司法改革,包括各種形式的審判制度,皆由司法院長參選人提出,全民投票選擇,讓司法制度與時俱進。

[ii]司法院長選舉搭配12位國際法國內法化議員,當選後這些議員分別進入國會各專業委員會,將普世價值之國際法在各領域政策中落實;任滿後,並規定不得參政經商的期限,避免這些特設議員謀取私利。

[iii]半數大法官由先進國家專才組成,讓他們將最新思維、學說帶到[臺灣],可保障你我的人權標準與其他先進國家同步,確保人權不落後他國一天。

[iv]為讓司法判決與國際接軌,憲法法院大法官半數外籍,司法公義有求必應。[臺灣]司法終極裁決紛爭,世界最權威,推生[臺灣]成為司法典範。

[v]參考《法國憲法》§56:「憲法委員會成員9名,任期9年,不得連任。憲法委員會成員每3年改任1/3。憲法委員會成員中,3人由總統任命,3人由國民議會議長任命,3人由參議院議長任命。」

[vi]現行體制下,行政院長、檢察總長、司法院長全由總統任命,這些不需你我授權的首長,處理公務時,會把你我權益放在第一優先嗎?連憲政仲裁者(大法官)也是總統任命,這樣的制衡機制,徒具形式,我們要打破上述的現象,違憲案、彈劾案的審查,法院分層負責,因此重要事項和法定事項皆由超國家憲法法院把關。

[vii]超國家憲法法院解釋本憲或是任何憲政爭議,達到定分止爭的效能。

[viii]官員或民意代表有責任為你我處理政治或法律上可能衍生之爭議。

[ix]民主政治之根基在地方政治,中央與地方若產生爭議,必須有人為你我處理,明定中央地方權限爭議需由超國家憲法法院解釋。或參考《德國基本法》§93:「1.聯邦憲法法院審理…3.聯邦法律規定應由聯邦憲法法院審理之其他案件。」

[x]中央與地方關係或地方之間產生任何爭議,應有解決爭端之管道。因此明定中央與各地方間、地方與地方間、或一地方內之爭議無其它法律解決途徑之情形,必須交由超國家憲法法院為你我服務。

[xi]請參考《德國基本法》§93.1.4.1:「關於任何人主張其基本權利或其依第20條第4款、第33條、第38條、第101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所享之權利遭公權力侵害而所提起之憲法聲請。」為你我的權利設想,當權利受到侵害,你我可提出違憲之訴願。

[xii]軍事機關不設審判庭,行政機關不為終審之裁判,其目的在於強化司法職權,讓司法職權集中於超國家憲法法院,你我的人權就會有真正的保障,避免江國慶這類案件再度發生。

[xiii]請參考《德國基本法》§96.4,「對服事公法勤務之人員,聯邦得設置聯邦法院以處理懲戒程序及訴願程序」。

[xiv]法官是保障你我正義的最後一條防線。《法官法》§13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xv]司法獨立源自於法官獨立,法官不受威脅,才能為人民獨立審判。

[xvi]從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無罪判決案中,可以得知法官超越政黨的重要性;對特定政黨有利,就是對人民不利。因此,世界人權先進國家均規定限制法官參與政治活動。關於其詳細,請參考前揭頁下註166。

[xvii]請參考《德國基本法》§100。

[xviii]法院應主動將審判過程中認為對人民有問題的法律,提請違憲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