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聯盟條約的綜合版本
前言
他是比利時國王,她是丹麥皇后,德國聯邦總統,愛爾蘭總統,希臘總統,西班牙國王,西班牙國王,西班牙國王。義大利總統,他的皇室風範是盧森堡大公爵,她的MA下是荷蘭皇后,葡萄牙的總統,MA下是英國聯合王國,北大不列顛及北領地
決心標誌著隨著歐洲共同體的建立而進行的歐洲一體化進程的新階段,
從歐洲的文化,宗教和人道主義主義遺產中汲取靈感,從中形成了人類不可侵犯和不可剝奪的權利,自由,民主,平等和法治的普遍價值,
回顧結束歐洲大陸分裂的歷史重要性,以及為建立未來歐洲奠定堅實基礎的必要性,
確認它們擁護自由,民主,尊重人權,基本自由和法治的原則,
確認依附於1961年10月18日在都靈簽署的《歐洲社會憲章》和1989年《工人基本社會權利共同體憲章》中所定義的基本社會權利,
希望加深兩國人民之間的團結,同時尊重其歷史,文化和傳統,
希望進一步加強各機構的民主和有效運作,以使它們更好地在一個單一的機構框架內執行委託給它們的任務,
決心實現其經濟的加強和融合,並建立經濟和貨幣聯盟,包括根據本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規定,建立單一穩定的貨幣,
決心考慮到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並在實現內部市場,加強凝聚力和環境保護的背景下,促進本國人民的經濟和社會進步,並執行確保經濟一體化取得進展的政策在其他領域並行發展
決心建立本國國民共同的公民身份,
決心執行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包括逐步製定共同的防禦政策,這可能會導致根據第42條的規定進行共同的防禦,從而加強歐洲的特性和獨立性,以促進和平,安全在歐洲和世界上的進步,
決心根據本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規定,通過建立一個自由,安全與正義的領域,在確保人民自由和安全的同時,促進人們的自由流動,
決心繼續在歐洲各國人民之間建立更加緊密的聯盟的進程,在該聯盟中,將根據輔助性原則盡可能與公民作出決定,
鑑於將採取進一步步驟以促進歐洲一體化,
已決定建立歐洲聯盟,為此已指定其全權代表:
(未復制全權代表名單)
世衛組織以正當形式交換了全部權力後,達成以下協議:
標題我常見的規定
第1條(原第1條TEU)
根據該條約,高級訂約方彼此之間建立了一個歐洲聯盟,以下簡稱“聯盟”,成員國在該聯盟上賦予其實現共同目標的權限。
該條約標誌著在歐洲各國人民之間建立越來越緊密的聯盟的進程中的一個新階段,在該聯盟中,決定是盡可能公開和盡可能接近公民的。
聯盟應以本條約和歐洲聯盟的運作條約(以下簡稱“條約”)為基礎。這兩項條約應具有相同的法律價值。聯盟將取代並取代歐洲共同體。
第二條
聯盟建立在尊重人的尊嚴,自由,民主,平等,法治和尊重人權,包括少數群體人的權利的價值觀的基礎上。這些價值觀在一個以多元,非歧視,寬容,正義,團結和男女平等為主導的社會中是會員國共有的。
第3條(原第2條TEU)
1.聯盟的目標是促進和平,其價值觀和各國人民的福祉。
2.聯盟應向其公民提供沒有內部邊界的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在該領域中,應結合有關外部邊界控制,庇護,移民以及預防和打擊恐怖主義的適當措施,確保人員的自由流動。犯罪。
3.聯盟應建立內部市場。它應在平衡的經濟增長和價格穩定,高度競爭的社會市場經濟,旨在充分就業和社會進步以及高度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的基礎上,為歐洲的可持續發展而努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
它應與社會排斥和歧視作鬥爭,並應促進社會正義和保護,男女平等,兩代人之間的團結以及保護兒童權利。
它將促進會員國之間的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以及團結。它應尊重其豐富的文化和語言多樣性,並應確保保護和增強歐洲的文化遺產。
4.聯盟應建立以歐元為貨幣的經濟和貨幣聯盟。
5.在與更廣闊世界的關係中,聯盟應維護並促進其價值觀和利益,並為保護其公民作出貢獻。它將為和平,安全,地球的可持續發展,各國人民之間的團結與相互尊重,自由和公平貿易,消除貧困和保護人權,特別是兒童權利以及人類的權利做出貢獻。嚴格遵守和發展國際法,包括尊重《聯合國憲章》的原則。
6.國際電聯應通過與條約賦予它的權限相稱的適當手段來實現其目標。
第4條
1.根據第5條,未在條約中授予國際電聯的權限仍屬於成員國。
2.聯盟應尊重各成員國在條約面前的平等及其在政治和憲法基本結構中固有的國家身份,包括區域和地方自治。它應尊重其基本的國家職能,包括確保國家的領土完整,維護法律和秩序以及維護國家安全。特別是,國家安全仍然是每個會員國的唯一責任。
3.根據真誠合作的原則,聯盟和會員國應在相互尊重的基礎上相互協助執行條約規定的任務。
成員國應採取任何適當或一般的適當措施,以確保履行條約產生的或國際聯盟機構的行為所產生的義務。
成員國應促進完成國際電聯的任務,並避免採取任何可能損害實現國際電聯目標的措施。
第5條(TEC第5條除外)
1.聯盟權限的限制受授予原則的約束。聯盟能力的使用受輔助性和相稱性原則支配。
2.根據授予原則,國際電聯僅應在成員國為實現其所規定的目標而在條約中賦予其權限的範圍內行事。條約中未賦予聯盟的權限仍由成員國承擔。
3.根據輔助原則,在不屬於其專有權限範圍內的地區,只有在會員國不能在中央一級或在會員國不能充分實現擬議行動的目標的情況下,國際電聯才應採取行動。在區域和地方一級,但由於提議的行動的規模或效果,可以在聯盟一級更好地實現。
國際電聯的機構應適用《議定書》中關於適用輔助性和相稱性原則的輔助性原則。國民議會確保按照該議定書規定的程序遵守輔助性原則。
4.根據相稱原則,聯盟行動的內容和形式不得超出實現條約目標所必需的範圍。
國際電聯的機構應適用《議定書》中關於輔助性和相稱性原則的適用的相稱性原則。
第6條(原第6條TEU)
1.歐洲聯盟承認於2007年12月12日在斯特拉斯堡改編的2000年12月7日《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所規定的權利,自由和原則,該法律應具有與條約相同的法律價值。
《憲章》的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擴大條約所界定的國際電聯的權限。
《憲章》中的權利,自由和原則應根據《憲章》第七章中關於其解釋和適用的一般規定進行解釋,並適當考慮《憲章》中所提及的解釋,其中闡明了這些規定的來源。 。
2.聯盟應加入《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這種加入不應影響條約所定義的國際電聯的權限。
3.基本權利,由《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保障,並且是會員國共同的憲法傳統所產生的,應構成聯盟法律的一般原則。
第7條(原第7條TEU)
1.經三分之一的成員國,歐洲議會或歐洲委員會的合理提議,理事會在獲得歐洲議會同意後,由其五分之四的成員的多數行事,可以確定顯然有可能構成會員國嚴重違反第2條所指價值觀的風險。在作出這一決定之前,理事會應聽取有關會員國的意見,並可以按照相同程序對其提出建議。 。
理事會應定期核查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是否繼續適用。
2.歐洲理事會在三分之一的成員國或委員會的提議下一致通過,並徵得歐洲議會的同意後,可確定一個成員國是否存在嚴重而持續的價值觀違反行為。在邀請有關會員國提交其意見後,提及第2條所述的內容。
3.在根據第2款作出決定的情況下,理事會可以以合格多數通過決定中止某些條約對有關會員國的適用而產生的某些權利,包括代表的表決權。該成員國政府在理事會中的席位。在這樣做時,理事會應考慮到這種中止對自然人和法人的權利和義務可能造成的後果。
無論如何,條約所涉會員國的義務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繼續對該國具有約束力。
4.理事會可按有資格的多數投票,隨後可決定改變或撤銷根據第3款採取的措施,以應對導致實行這些措施的情況變化。
5.《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4條規定了適用於歐洲議會,歐洲理事會和歐洲聯盟理事會的表決安排。
第8條
1.聯盟應與鄰國發展特殊關係,以建立一個以聯盟價值觀為基礎,以合作為基礎的密切和平關係為特點的繁榮和睦鄰地區。
2.就第1款而言,國際電聯可與有關國家締結具體協議。這些協議可能包含相互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共同開展活動的可能性。其實施應成為定期磋商的主題。
第二章關於民主原則的規定
第九條
聯盟在所有活動中均應遵守公民平等的原則,其機構,機關,機關和機構應給予同等的關注。成員國的每個國民應為聯盟的公民。本聯盟的公民身份應作為國家公民的補充,而不是代替其公民身份。
第10條
1.聯盟的運作應建立在代議制民主之上。
2.公民在歐洲議會中直接代表聯盟一級的代表。
成員國在歐洲理事會中由其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代表,在理事會中由其政府代表,它們本身對本國國民議會或公民負有民主責任。
3.每個公民均有權參加聯盟的民主生活。決定應盡可能公開和接近公民。
4.歐洲各級政黨為形成歐洲政治意識和表達聯盟公民的意願做出了貢獻。
第11條
1.機構應通過適當的方式,使公民和代表協會有機會在聯盟行動的所有領域中公開和交換意見。
2.機構應與代表協會和民間社會保持公開,透明和定期的對話。
3.歐盟委員會應與有關各方進行廣泛磋商,以確保歐盟的行動是連貫和透明的。
4.不少於一百萬公民是許多成員國的國民,可以主動邀請歐洲委員會在其職權範圍內,就公民認為某國的法律行為向其提出任何適當的建議。為了執行條約需要聯盟。
此類公民主動行動所需的程序和條件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確定。
第十二條
國民議會為聯盟的良好運作做出了積極貢獻:
(a)通過國際電聯機構的通報,並根據《關於國家議會在歐洲聯盟中的作用的議定書》,將國際電聯的立法法案草案轉發給它們;
(b)認為按照《議定書》規定的關於適用輔助性和相稱性原則的程序,尊重了輔助性原則;
(c)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70條,在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框架內參加執行聯盟政策的評估機制,並根據該條約第88條和第85條參與歐洲刑警組織的政治監督和對歐洲司法組織的活動進行評估;
(d)根據本條約第48條參加條約的修訂程序;
(e)根據本條約第49條獲悉加入聯盟的申請;
(f)根據《關於國家議會在歐洲聯盟中作用的議定書》,參加國家議會之間以及與歐洲議會的議會間合作。
機構的第三條規定
第十三條
1.國際電聯的機構框架應旨在促進其價值觀,推進其目標,維護其利益,本國公民和會員國的利益,並確保其政策和行動的一致性,有效性和連續性。
聯盟的機構應為:
—歐洲議會,
—歐洲理事會,
- 理事會,
—歐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歐洲聯盟法院,
—歐洲中央銀行,
-審計法院。
2.每個機構均應在條約賦予的權力的範圍內並按照其規定的程序,條件和目標行事。機構應當實行相互真誠合作。
3.有關歐洲中央銀行和審計法院的規定以及其他機構的詳細規定載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4.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應由經濟和社會委員會以及各區域委員會以顧問身份協助。
第十四條
1.歐洲議會應與理事會一起行使立法和預算職能。它應履行條約規定的政治控制和協商職能。它將選舉委員會主席。
2.歐洲議會應由聯盟公民的代表組成。他們的人數不得超過750人,另加總統人數。公民代表比例應遞減,每個會員國至少有六名成員。分配給會員國的席位不得超過96個。
歐洲理事會應在歐洲議會的倡議下並經其同意,以一致方式通過一項決定歐洲議會組成的決定,並尊重第一小節中提到的原則。
3.歐洲議會議員將以直接和普遍的普選方式以自由和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出,任期五年。
4.歐洲議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其總統和官員。
第十五條
1.歐洲理事會應為聯盟的發展提供必要的動力,並應確定其總體政治方向和優先事項。它不得行使立法職能。
2.歐洲理事會應由成員國的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以及其主席和委員會主席組成。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應參加其工作。
3.歐洲理事會每六個月舉行兩次會議,由歐洲理事會主席召集。如果議程有此要求,歐洲理事會成員可決定每人由部長協助,就委員會主席而言,由委員會成員協助。在情況需要時,主席應召集歐洲理事會特別會議。
4.除條約另有規定外,歐洲理事會的決定應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
5.歐洲理事會應以有資格的多數選舉主席,任期兩年半,可連任一次。如果存在障礙或嚴重不當行為,歐洲理事會可以按照相同程序終止主席的任期。
6.歐洲理事會主席:
(a)主持會議並推動其工作;
(b)應在總務理事會的工作基礎上,與歐洲委員會主席合作,確保歐洲理事會的工作準備和連續性;
(c)應努力促進歐洲理事會內部的凝聚力和共識;
(d)應在歐洲理事會每次會議後向歐洲議會提交報告。
歐洲理事會主席應在其職權範圍內,確保歐洲聯盟在有關其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問題上具有外部代表權,而不會損害外交與安全聯盟高級代表的權力政策。
歐洲理事會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職務。
第十六條
1.理事會應與歐洲議會共同行使立法和預算職能。它應履行條約規定的決策和協調職能。
2.理事會應由各會員國的部長級代表組成,他們可以委託有關會員國政府進行表決。
3.除條約另有規定外,理事會應以合格多數通過。
4.從2014年11月1日起,合格的多數應定義為理事會成員的至少55%,包括理事會成員中的至少十五名,並代表理事會成員中的至少65%。
具有阻礙性的少數派必須至少包括四名安理會成員,否則,應視為已達到合格多數。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2)條規定了其他有關合格多數的安排。
5.《議定書》就過渡性條款規定了與合格多數的定義有關的過渡性規定,這些過渡性規定應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適用,而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間應適用。
6.理事會應以不同的方式開會,其名單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6條通過。
總務理事會應確保不同理事會結構的工作保持一致。它將與歐洲理事會主席和委員會聯絡,準備並確保歐洲理事會會議的後續行動。
外交事務理事會應根據歐洲理事會制定的戰略指導方針,詳細闡述歐盟的外部行動,並確保歐盟的行動是一致的。
7.會員國政府常駐代表委員會應負責籌備理事會的工作。
8.理事會對立法草案進行審議並投票時,應公開舉行會議。為此,每次理事會會議應分為兩個部分,分別處理有關聯盟立法行為和非立法活動的審議。
9.除外交事務外,理事會主席應由理事會中的會員國代表根據《聯合國憲章》第236條規定的條件,在平等輪換的基礎上擔任主席。歐盟。
第十七條
1.委員會應促進國際電聯的普遍利益,並為此採取適當行動。它應確保條約的適用,以及條約所依據的機構所採取的措施的適用。它應在歐洲聯盟法院的監督下監督聯盟法的適用。它將執行預算並管理計劃。它應履行條約規定的協調,執行和管理職能。除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以及條約規定的其他情況外,它應確保國際電聯的外部代表權。它將啟動國際電聯的年度和多年計劃,以期達成機構間協議。
2.除條約另有規定外,聯盟的立法行為只能根據委員會的提議通過。在條約如此規定的情況下,其他行為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通過。
3.委員會的任期為五年。
委員會成員應根據其一般能力和歐洲的承諾從毫無疑問的獨立人士中選出。
委員會在履行職責時應完全獨立。在不影響第18條第2款的前提下,委員會成員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其他機構,機關,機關或實體的指示。他們應避免採取與其職責或任務不相稱的任何行動。
4.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之間任命的委員會應由每個成員國的一名國民組成,包括其主席和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並應成為其副主席之一。
5.自2014年11月1日起,委員會應由若干成員組成,包括其主席和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相當於成員國總數的三分之二,除非歐洲理事會一致行動,決定更改此數字。
委員會成員應根據各成員國之間嚴格平等的輪換制度,從各成員國的國民中選出,以反映所有成員國的人口和地理範圍。該制度應由歐洲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44條一致建立。
6.委員會主席應:
(a)制定委員會工作的準則;
(b)決定委員會的內部組織,確保其內部機構始終如一地,有效地開展工作並作為大學機構;
(c)從委員會成員中任命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以外的副主席。
委員會主席應主席要求辭職。如果總統要求,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應按照第18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辭職。
7.考慮到歐洲議會的選舉,並在進行了適當的磋商後,歐洲理事會應以合格多數通過,向歐洲議會提議歐洲委員會主席的候選人。該候選人應由歐洲議會以其多數成員選舉產生。如果歐洲理事會未獲得規定的多數,則應以合格多數通過歐洲理事會,在一個月內提出新候選人,由歐洲議會按照相同程序選出。
理事會應與當選總統共同同意,通過其提議任命為委員會成員的其他人員名單。應根據會員國的建議,根據第3款第2項和第5款第2項規定的標准進行選擇。
總統,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和委員會其他成員應作為一個機構接受歐洲議會的同意。根據該同意,委員會應由歐洲理事會以合格多數票任命。
8.委員會作為一個機構,應對歐洲議會負責。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4條,歐洲議會可以就譴責委員會的議案進行表決。此項動議如獲通過,委員會成員應辭職,外交事務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應辭職,而其辭職應由他在委員會中執行。
第十八條
1.歐洲委員會應在委員會主席同意的情況下,以合格多數票任命歐洲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歐洲理事會可以通過同樣的程序終止其任期。
2.高級代表應執行聯盟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他將通過其提案為該政策的製定做出貢獻,並應按照安理會的授權執行該政策。共同的安全和防禦政策也應如此。
3.高級代表將主持外交事務委員會。
4.高級代表應為委員會副主席之一。他應確保國際電聯外部行動的一致性。他應在委員會內部負責對外關係中應負的責任,並負責協調國際電聯外部行動的其他方面。在委員會內部履行這些職責時,僅對這些職責,高級代表應受委員會程序的約束,只要這與第2和第3款一致。
第十九條
1.歐洲聯盟法院應包括法院,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它應確保在解釋和適用條約時遵守法律。
成員國應提供足夠的補救措施,以確保在聯盟法所涵蓋的領域中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
2.法院應由每個成員國的一名法官組成。它應由總檢察長協助。
普通法院每個會員國應至少包括一名法官。
法院法官和總檢察長以及普通法院法官應選自毫無疑問且符合《歐洲法院運作條約》第253和254條規定的條件的人員聯盟。他們應由成員國政府共同協議任命,任期六年。退休法官和總檢察長可以連任。
3.歐洲聯盟法院應根據條約:
(a)關於會員國,機構或自然人或法人提起的訴訟的規則;
(b)應會員國法院或法庭的要求,對聯盟法的解釋或機構通過的行為的有效性作出初步裁定;
(c)在條約規定的其他情況下作出裁決。
第四章關於加強合作的規定
第20條(第27a至27e條,第40至40b條和第43至45條標準箱,以及TEC第11條和第11a條)
1.希望在國際電聯非排他性權限框架內加強彼此之間合作的成員國,可以在不加限制的情況下,並根據條約的有關規定,通過適用條約的有關規定,利用其機構並行使這些權限。本條以及《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26至334條規定的詳細安排。
加強合作應旨在促進國際電聯的目標,保護其利益並加強其一體化進程。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28條,此類合作應隨時對所有成員國開放。
2.理事會授權加強合作的決定是萬不得已的,前提是理事會確定整個聯盟在合理的期限內無法實現這種合作的目標,並規定至少有九個成員國參與其中。理事會應按照《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29條規定的程序行事。
3.理事會所有成員均可參加其審議,但只有代表參加加強合作的會員國的理事會成員才可參加表決。《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30條規定了投票規則。
4.在加強合作框架內通過的法案應僅對參與成員國具有約束力。它們不應被視為候選國加入聯盟所必須獲得的一部分。
第五條關於聯合國的外部行動的一般規定以及關於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特殊規定
第1章聯合國外部行動的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1.聯盟在國際舞台上的行動應遵循激發自身創造,發展和擴大並力求在更廣闊的世界中前進的原則:民主,法治,人類的普遍性和不可分割性權利和基本自由,尊重人的尊嚴,平等與團結的原則以及尊重《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的原則。
聯盟應尋求與擁有第一分段所提及原則的第三國以及國際,地區或全球組織發展關係並建立夥伴關係。它應促進對共同問題的多邊解決方案,特別是在聯合國框架內。
2.聯盟應制定並採取共同的政策和行動,並應在國際關係的所有領域中促進高度合作,以:
(a)維護其價值觀,根本利益,安全,獨立和完整;(b)鞏固和支持民主,法治,人權和國際法原則;
(c)按照《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赫爾辛基《最後文件》的原則和《巴黎憲章》的目標,包括與外部邊界有關的宗旨,維護和平,防止衝突並加強國際安全;
(d)促進發展中國家的可持續經濟,社會和環境發展,其主要目的是消除貧困;
(e)鼓勵所有國家融入世界經濟,包括逐步取消對國際貿易的限制;
(f)幫助制定國際措施,以維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以及全球自然資源的可持續管理,以確保可持續發展;
(g)協助遭受自然或人為災難的人口,國家和地區;和
(h)促進建立在加強多邊合作和良好全球治理基礎上的國際體系。
3.在製定和實施本標題和《歐洲職能條約》第五部分所涵蓋的歐盟外部行動的不同領域時,歐盟應遵守第1和第2款規定的原則並追求其目標。聯盟及其其他政策的外部方面。
國際電聯應確保其外部行動的不同領域之間以及這些政策與其他政策之間的一致性。理事會和委員會在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協助下,應確保前後一致,並應為此進行合作。
第二十二條
1.根據第21條規定的原則和目標,歐洲理事會應確定國際電聯的戰略利益和目標。
歐洲理事會關於聯盟的戰略利益和目標的決定應與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以及聯盟外部行動的其他領域有關。此類決定可能涉及國際電聯與特定國家或地區的關係,也可能是主題性的。它們應定義其持續時間,以及聯盟和成員國應提供的手段。
歐洲理事會應根據理事會的建議採取一致行動,理事會根據針對每個領域制定的安排通過該建議。歐洲理事會的決定應按照條約規定的程序執行。
2.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官員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領域以及委員會在其他外部行動領域可向理事會提出聯合建議。
第2章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的特殊規定
第一節常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根據本章,國際電聯在國際舞台上的行動應以原則為指導,應遵循第1章規定的一般規定的目標並按照其進行。
第24條(原第11條TEU)
1.聯盟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事務中的權限應涵蓋外交政策的所有領域以及與聯盟安全有關的所有問題,包括逐步製定可能導致共同防禦的共同防禦政策。
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受特定規則和程序的約束。除非條約另有規定,否則應由歐洲理事會和一致行動的理事會定義和實施。不得採用立法行為。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應由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和會員國根據條約生效。條約規定了歐洲議會和委員會在這方面的具體作用。歐洲聯盟法院對這些規定不具有管轄權,
2.國際電聯應在其外部行動的原則和目標的框架內,根據會員國之間相互政治團結的發展,確定普遍關心的問題和相互關係,制定,定義和實施共同的外交與安全政策。實現會員國行動的日益融合。
3.會員國應本著忠誠和相互團結的精神,積極而毫無保留地支持國際電聯的外部和安全政策,並應遵守國際電聯在這一領域的行動。
會員國應共同努力,增進和發展彼此的政治團結。他們應避免採取任何違背國際聯盟利益或可能損害其作為國際關係中凝聚力量的效力的行動。
理事會和高級代表應確保遵守這些原則。
第25條(原第12條TEU)
聯盟應通過以下方式實施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
(a)定義一般準則;
(b)通過決定以下內容的決定:
(i)國際電聯將採取的行動;
(ii)國際電聯應採取的立場;
(iii)執行第(i)和(ii)點所指決定的安排;和
(c)加強會員國之間在政策執行方面的系統合作。
第26條(原第13條TEU)
1.歐洲理事會應確定歐盟的戰略利益,確定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包括與國防有關的事項的目標,並確定一般準則。它應採取必要的決定。
如果國際發展需要,歐洲理事會主席應召集歐洲理事會特別會議,以面對這種發展確定歐盟政策的戰略方針。
2.理事會應制定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並根據歐洲理事會確定的一般準則和戰略方針,作出定義和實施該政策的必要決定。
理事會和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應確保聯盟採取行動的統一性,一致性和有效性。
3.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應由高級代表和會員國使用本國和聯盟的資源實施。
第二十七條
1.由外交事務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擔任外交事務委員會主席,他應通過其提案為製定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作出貢獻,並應確保執行歐洲理事會通過的決定和理事會。
2.高級代表應代表聯盟處理與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有關的事務。他應代表聯盟與第三方進行政治對話,並應在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上表達聯盟的立場。
3.高級代表在履行職責時,應得到歐洲外部行動處的協助。該部門應與會員國的外交部門合作,並應包括來自理事會總秘書處和委員會總秘書處有關部門的官員,以及從會員國的國家外交部門借調的人員。歐洲外部行動服務的組織和職能應由理事會決定。理事會在與歐洲議會磋商並徵得委員會同意後,應根據高級代表的提議行事。
第二十八條
1.在國際形勢需要國際電聯採取行動的情況下,理事會應通過必要的決定。它們應規定其目標,範圍,提供給國際電聯的手段,必要時的期限以及實施條件。
如果情況發生變化,對該決定所決定的問題產生重大影響,則理事會應審查該決定的原則和目標,並做出必要的決定。
2.第1款所指決定應使會員國承擔其所採取的職務和進行其活動的義務。
3.每當有任何計劃根據第1款所述的決定採取國家立場或採取國家行動時,有關會員國應及時提供資料,以便在必要時在理事會內進行事先磋商。 。提供事先信息的義務不適用於僅是安理會決定在全國范圍內轉移的措施。
4.如果因局勢變化而迫在眉睫,並且未能按照第1款審查安理會的決定,則會員國可在考慮到該決定的總體目標的情況下緊急採取必要的措施。有關會員國應將任何此類措施立即通知安理會。
5.如果在執行本條所述決定方面有任何重大困難,會員國應將其移交給理事會,由理事會進行討論並尋求適當的解決方案。此類解決方案不得與第1款所述決定的目標相抵觸或損害其效力。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應通過各項決定,以定義國際電聯對地理或主題性質的特定問題的處理方式。成員國應確保其國家政策符合歐盟的立場。
第三十條
1.任何會員國,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或在委員會支持下的高級代表均可將與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有關的任何問題提交理事會,並分別提交理事會。 ,倡議或建議。
2.在需要迅速決定的情況下,高級代表應自己的動議或應會員國的要求,在48小時內或在緊急情況下在較短時間內召開一次特別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1.本章下的決定應由歐洲理事會和一致行動的理事會作出,除非本章另有規定。不得採用立法行為。
安理會投棄權票時,任何理事國均可通過在本項下作出正式宣布,將其棄權視為合格。在這種情況下,它沒有義務執行該決定,但應接受該決定向國際電聯提出。本著相互團結的精神,有關會員國應避免採取可能與基於該決定的聯盟行動相抵觸或阻礙聯盟行動的任何行動,其他會員國應尊重其立場。如果以這種方式獲得棄權的理事會成員至少代表三分之一的會員國,而該會員國至少佔聯盟人口的三分之一,則不得通過該決定。
2.理事會通過減損第1款的規定,應以合格的多數通過:
-在根據歐洲理事會有關歐盟戰略利益和目標的決定通過一項決定歐盟行動或立場的決定時,如第22條第1款所述,
-在通過定義聯盟行動或立場的決定時,應外交事務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根據歐洲理事會的主動或高級代表的特定要求提出的建議,
-在通過任何決定來實施定義聯盟行動或立場的決定時,
-根據第三十三條任命特別代表時。
如果安理會成員出於國家政策的重要和既定理由宣布打算反對以合格多數票通過的決定,則不得進行表決。高級代表將與有關會員國密切協商,尋求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案。如果他沒有成功,則理事會可以以合格多數通過,要求將該問題提交歐洲理事會,以一致決定。
3.歐洲理事會可一致通過一項決定,規定除第2款所述情況外,歐洲理事會應以合格多數通過。
4.第2和第3款不適用於具有軍事或國防影響的決定。
5.對於程序性問題,理事會應由其大多數成員行事。第三十二條
成員國應就普遍關心的外交和安全政策問題在歐洲理事會和理事會內部相互磋商,以確定一種共同的做法。在國際舞台上採取任何行動或做出可能影響聯盟利益的任何承諾之前,每個成員國應與歐洲理事會或歐洲理事會內的其他成員國進行磋商。會員國應通過其行動的融合來確保聯盟能夠在國際舞台上維護其利益和價值觀。會員國應表現出相互團結。
當歐洲理事會或理事會按照第一款的定義定義了歐盟的共同方針時,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和成員國的外交部長應在其內部協調其活動理事會。
在第三國和在國際組織中的會員國和歐盟代表團的外交使團應進行合作,並應為製定和實施共同方針作出貢獻。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可應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建議,任命一名特別代表,負責特定政策問題。特別代表應在高級代表的授權下執行任務。
第三十四條
1.會員國應在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上協調其行動。他們應在此類論壇上維護聯盟的立場。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應組織此協調。
在並非所有成員國都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中,參加的成員國應維護國際電聯的立場。
2.根據第24條第3款,並非所有成員國參加的參加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的成員國,應將任何共同關心的事項通知其他成員國和高級代表。
也是聯合國安理會成員的會員國將齊心協力,並充分告知其他會員國和高級代表。作為安全理事會成員的會員國在執行其職能時,將捍衛國際電聯的立場和利益,而又不損害其根據《聯合國憲章》規定承擔的責任。
當國際電聯就聯合國安理會議程上的一個議題確定立場時,位於安全理事會的那些會員國應要求邀請高級代表介紹國際電聯的立場。
第三十五條
會員國的外交和領事使團以及第三國和國際會議的國際電聯代表團及其在國際組織中的代表應進行合作,以確保遵守並執行確定國際電聯立場和行動的決定。
他們應通過交換信息和進行聯合評估來加強合作。
它們應有助於實現《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聯盟公民在第三國領土上的保護權以及根據該聯盟採取的措施該條約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
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應定期就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共同安全與防衛政策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選擇與歐洲議會進行磋商,並向其通報這些政策的發展方式。他將確保適當考慮歐洲議會的意見。特別代表可能會向歐洲議會做簡報。
歐洲議會可向理事會或高級代表提出問題或提出建議。它將每年兩次就執行共同的外交與安全政策,包括共同的安全與國防政策的進展情況進行辯論。
第三十七條
國際電聯可以在本章所述領域與一個或多個國家或國際組織締結協定。
第三十八條
在不損害《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二百四十條的前提下,政治和安全委員會應監督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所涵蓋領域的國際局勢,並通過向安理會提出意見來為政策的製定做出貢獻應理事會或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要求或主動提出的要求。它還應在不損害高級代表權力的前提下,監測商定政策的執行情況。
在本章的範圍內,政治和安全委員會應在理事會和高級代表的責任下,對第四十三條所述的危機管理行動行使政治控制和戰略指導。
理事會可就理事會確定的危機管理行動的目的和持續時間,授權委員會作出有關行動的政治控制和戰略方向的有關決定。
第三十九條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6條,並以減損其第2款的方式,理事會應通過一項決定,其中規定了有關通過以下方式處理個人數據方面保護個人的規則:會員國在進行本章範圍之內的活動時,以及有關此類數據自由流動的規則。遵守這些規則應受獨立機構的控制。
第40條
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實施不應影響程序的適用以及條約所規定的機構的權力範圍,以行使《條約》第3至6條所指的聯盟權限。歐洲聯盟的運作。
同樣,這些條款中列出的政策的實施不應影響程序的適用以及條約所規定的行使本章規定的歐盟職權的機構的權力範圍。
第41條
1.本章的執行為各機構帶來的行政支出,應記入聯盟預算。
2.本章的執行所產生的業務支出也應記入國際電聯預算,但這種業務支出涉及軍事或國防影響,以及安理會一致決定另作決定的情況下。
如果支出未計入國際電聯預算,則應按照國民生產總值規模將其計入會員國,除非經一致同意的理事會另有決定。至於因軍事或國防影響而產生的業務支出,其理事會代表已根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作出正式聲明的會員國無義務為其提供經費。
3.理事會應通過一項決定,建立具體程序,以確保能夠迅速獲得國際電聯預算中的撥款,以便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框架內為各項倡議緊急籌措資金,特別是為執行本決議所述任務而開展的籌備活動第42條第1款和第43條。應在諮詢歐洲議會後採取行動。
第42條第1款和第43條提到的任務的籌備活動未計入國際電聯預算,應由由會員國捐款組成的啟動基金提供資金。
理事會應根據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提議,以合格多數通過決定,這些決定應確定:
(a)設立及資助啟動基金的程序,特別是分配給該基金的款項;
(b)管理啟動基金的程序;
(c)財務控製程序。
當根據第42條第1款和第43條計劃的任務無法計入聯盟預算時,理事會應授權高級代表使用這筆資金。高級代表應向理事會報告這一職權範圍的執行情況。
第2節關於共同安全和防禦政策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1.共同的安全和防禦政策應是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的組成部分。它應向聯盟提供利用民用和軍事資產的業務能力。聯盟可以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原則,將它們用於聯盟以外的特派團,以維持和平,預防衝突和加強國際安全。這些任務的執行應利用會員國提供的能力來進行。
2.共同的安全與防禦政策應包括共同的聯合防禦政策的逐步製定。當歐洲理事會一致決定時,這將導致共同的辯護。在這種情況下,它應建議成員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通過該決定。
根據本節規定的國際電聯政策,不得損害某些成員國的安全與防禦政策的特殊性,並應尊重某些成員國的義務,因為它們的共同防禦在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北約)中得以實現),並遵守《北大西洋公約》,並與該框架內製定的共同安全和防務政策保持一致。
3.會員國應向聯盟提供民用和軍事能力,以執行共同的安全和防禦政策,以促進理事會確定的目標。那些共同組建多國部隊的會員國也可將其提供給共同的安全與防務政策。
會員國應逐步承諾提高其軍事能力。國防能力開發,研究,採購和軍備領域的原子能機構(以下簡稱“歐洲國防局”)應確定作戰要求,應促進滿足這些要求的措施,應有助於確定並酌情實施加強國防部門工業和技術基礎所需的任何措施,應參與製定歐洲能力和軍備政策,並應協助安理會評估軍事能力的提高。
4.與共同的安全和防衛政策有關的決定,包括本條所述的啟動特派團的決定,應由理事會根據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建議一致通過,或由理事會通過。來自成員國的倡議。高級代表可建議酌情與委員會一起使用國家資源和聯盟文書。
5.理事會可以在聯盟框架內委託一組成員國執行任務,以保護聯盟的價值觀和服務於其利益。此類任務的執行應受第44條的約束。
6.那些軍事能力達到更高標準並且在這一領域對彼此作出更具有約束力的承諾以期要求最苛刻的特派團的會員國,應在聯盟框架內建立永久的結構化合作。這種合作應受第四十六條的管轄。它不影響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7.如果一個會員國是其領土上的武裝侵略的受害者,則其他會員國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以其力所能及的義務向其提供援助和協助的義務。這不應損害某些會員國的安全和防禦政策的特定特徵。
在這方面的承諾與合作應與《北大西洋公約組織》下的承諾相一致,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對作為其成員的國家而言,仍是其集體防禦的基礎和實施該戰略的論壇。
第43條
1.第42條第(1)款所述的任務,聯盟可以使用民用和軍事手段,其中應包括聯合裁軍,人道主義和救援任務,軍事諮詢和援助任務,預防衝突和維持和平戰鬥部隊在危機管理中的任務,包括建立和平和衝突後穩定。所有這些任務可能有助於反恐,包括支持第三國在其領土上打擊恐怖主義。
2.理事會應通過與第1款所述任務有關的決定,確定其目標和範圍以及執行這些任務的一般條件。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應在理事會的授權下行事,並與政治和安全委員會保持密切不斷的聯繫,應確保對此類任務的文職和軍事方面進行協調。
第44條
1.在根據第43條通過的決定的框架內,理事會可將一項任務的執行委託一組願意並有能力執行該任務的會員國進行。這些會員國應與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一道,就任務的管理達成共識。
2.參加任務的會員國應主動或應另一會員國的要求定期向安理會通報其進展情況。這些國家應在完成任務帶來重大後果或要求修改第1款所指決定中為任務確定的目標,範圍和條件後立即通知安理會。在這種情況下,安理會應通過必要的決定。 。
第45條
1.在理事會的授權下,第42條第3款所指的歐洲國防局的任務是:
(a)有助於確定會員國的軍事能力目標並評估對會員國作出的能力承諾的遵守情況;
(b)促進業務需求的統一和採用有效,兼容的採購方法;
(c)提出多邊項目,以實現軍事能力方面的目標,確保協調會員國實施的方案並管理具體的合作方案;
(d)支持國防技術研究,並協調和計劃聯合研究活動以及滿足未來作戰需求的技術解決方案的研究;
(e)有助於確定並在必要時採取任何有用措施,以加強國防部門的工業和技術基礎並提高軍事開支的效力。
2.歐洲防衛局應向所有希望加入的成員國開放。理事會以合格多數通過,應通過一項決定,以定義原子能機構的章程,所在地和運作規則。該決定應考慮到對原子能機構活動的有效參與程度。應在原子能機構內設立具體小組,將參與聯合項目的成員國召集在一起。原子能機構應在必要時與歐洲委員會聯絡以執行其任務。
第四十六條
1.希望參加第42條第(6)款所述的永久性結構化合作的會員國,只要符合標準並已就《關於永久性結構化合作的議定書》中規定的軍事能力作出承諾,應通知其意圖:理事會以及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
2.理事會在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後的三個月內,應通過一項建立永久結構性合作並確定參加成員國名單的決定。理事會在諮詢高級代表後,應以合格多數通過。
3.任何希望在以後階段參加常設結構化合作的會員國,應將其意向通知理事會和高級代表。
理事會應通過一項確認有關會員國參加的決定,該決定符合標準並作出《議定書》第1條和第2條關於永久性結構化合作的承諾。理事會在諮詢高級代表後,應以合格多數通過。只有代表與會會員國的安理會理事國才能參加表決。
合格多數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a)條進行定義。
4.如果參加的會員國不再符合標准或不再能夠履行《議定書》關於永久性結構合作的第1條和第2條中提到的承諾,則理事會可通過一項決定,中止有關會員國的參與。
理事會應以合格多數通過。除代表會員國外,只有代表參加會員國的理事會理事國才能參加表決。
合格多數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a)條進行定義。
5.任何希望退出永久性結構合作的參加國均應將其意向通知理事會,理事會應注意所涉會員國已停止參加。
6.除第2至5段所規定的決定和建議外,理事會在永久結構化合作框架內的決定和建議應獲得一致通過。就本款而言,協商一致意見應僅由與會成員國的代表投票決定。
第六章最終規定
第47條
聯盟應具有法人資格。
第48條
1.條約可按照一般修訂程序進行修正。也可以根據簡化的修訂程序對它們進行修訂。
普通修訂程序
2.任何成員國的政府,歐洲議會或委員會均可向理事會提交修正條約的提案。這些建議尤其可以用來增加或減少賦予歐盟在條約中的權限。這些建議應由理事會提交給歐洲理事會,並應通知各國議會。
3.如果歐洲理事會在徵求歐洲議會和歐洲委員會的意見後,以簡單多數通過了一項決定,以審議擬議的修正案,則歐洲理事會主席應召集一項由各國議會代表組成的公約。成員國,歐洲議會和委員會的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如果貨幣領域的機構發生變化,也應諮詢歐洲中央銀行。公約應審查修正提案,並應按照第4款的規定,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建議,向會員國政府代表會議提出建議。
在獲得歐洲議會的同意後,歐洲理事會可以以簡單多數決定不召開公約。在後一種情況下,歐洲理事會應確定成員國政府代表會議的職權範圍。
4.理事會主席應召集成員國政府代表會議,以共同決定對條約的修正案。
這些修正案應在所有成員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批准後生效。
5.如果在修訂條約的條約簽署後兩年,五分之四的成員國已批准該條約,而一個或多個成員國在批准該條約時遇到困難,則應將此事提交歐洲理事會。
簡化的修訂程序
6.任何成員國的政府,歐洲議會或歐洲委員會均可向歐洲理事會提交有關修訂《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三部分有關內部政策和行動的全部或部分規定的提案聯盟的。
歐洲理事會可以通過一項決定,對《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三部分的全部或部分規定進行修正。在貨幣領域的製度變化的情況下,歐洲理事會應在徵詢歐洲議會,歐洲委員會和歐洲中央銀行的一致意見後採取行動。該決定必須經會員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批准後才能生效。
第二項所指的決定不應增加賦予條約中的國際電聯的權限。
7.凡《歐洲聯盟運作條約》或本條約第五章規定理事會在給定領域或案件中一致行動,歐洲理事會可通過一項決定,授權理事會以合格多數票通過。該區域或在那種情況下。本項不適用於有軍事影響的決定或在國防領域的決定。
如果《歐洲聯盟運作條約》規定理事會將根據特別立法程序通過立法行為,則歐洲理事會可通過一項決定,允許按照普通立法程序通過此類行為。
歐洲理事會根據第一或第二項採取的任何主動行動均應通知國民議會。如果國民議會在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表示反對,則不得通過第一或第二項所指的決定。在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歐洲理事會可以通過該決定。
為了通過第一和第二小節中提到的決定,歐洲理事會應在徵得歐洲議會同意後,以一致行動,由歐洲議會的多數成員同意。
第四十九條
尊重第2條提及的價值觀並致力於推廣這些價值觀的任何歐洲國家都可以申請加入歐盟。應將此申請通知歐洲議會和國家議會。申請國應向理事會提出申請,理事會應在諮詢委員會並獲得歐洲議會同意後一致採取行動,歐洲議會應由其大多數組成成員行事。應考慮歐洲理事會商定的資格條件。
接納的條件和加入該聯盟所依據的條約所進行的調整應成為成員國與申請國之間協定的主題。該協議應由所有締約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提交批准。
第五十條
1.任何會員國均可根據其自身的憲法要求決定退出聯盟。
2.決定退出的成員國應將其意圖通知歐洲理事會。根據歐洲理事會提供的指導方針,歐盟應與該國進行談判並達成協議,並在考慮到其與歐盟未來關係的框架的基礎上,制定退出歐盟的安排。該協議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18(3)條進行談判。在獲得歐洲議會同意後,理事會應由歐洲聯盟代表歐洲聯盟以合格多數票締結。
3.自退出協議生效之日起,或自第2款所述通知之日起兩年後,條約應停止對有關國家適用,除非歐洲理事會與成員國達成協議有關國家一致決定延長這一期限。
4.就第2款和第3款而言,歐洲理事會成員或代表撤回成員國的理事會成員不得參加歐洲理事會或理事會的討論或有關該理事會的決定。
合格多數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b)條進行定義。
5.如果退出聯盟的國家要求重新加入,則其請求應服從第49條所述的程序。
第五十一條
條約的議定書和附件應構成其組成部分。
第52條
1.本條約適用於比利時王國,保加利亞共和國,捷克共和國,丹麥王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愛沙尼亞共和國,愛爾蘭,希臘共和國,西班牙王國,法國共和國,克羅地亞共和國,意大利共和國,塞浦路斯共和國,拉脫維亞共和國,立陶宛共和國,盧森堡大公國,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共和國,荷蘭王國,共和國奧地利,波蘭共和國,葡萄牙共和國,羅馬尼亞,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斯洛伐克共和國,芬蘭共和國,瑞典王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2.《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5條規定了條約的領土範圍。
第53條
本條約無限期締結。
第54條
1.本條約應由締約各方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予以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意大利共和國政府。
2.本條約應自1993年1月1日起生效,但前提是所有批准書均已交存,或如無交存,應在最後簽署國將批准書交存後一個月的第一天。採取這一步驟。
第五十五條
1.本條約以保加利亞文,克羅地亞文,捷克文,丹麥文,荷蘭文,英文,愛沙尼亞文,芬蘭文,法文,德文,希臘文,匈牙利文,愛爾蘭文,意大利文,拉脫維亞文,立陶宛文,馬耳他文,波蘭文,葡萄牙文的正本草擬,羅馬尼亞文,斯洛伐克文,斯洛文尼亞文,西班牙文和瑞典文,每種語言的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放在意大利共和國政府的檔案中,這些檔案將經認證的副本發送給意大利各政府。其他簽署國。
2.本條約還可以翻譯成會員國確定的其他任何語言,其中根據其憲法秩序,在其全部或部分領土上享有正式地位。有關會員國應提供這種翻譯的核證副本,以備存理事會的檔案中。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以昭信守的態度簽署了本條約。
1902年2月7日在馬斯特里赫特(Maastricht)完成。
歐盟國家議會作用的議定書(第1號)
高簽約方,
回顧各國議會根據國際電聯活動審查其政府的方式與每個會員國的特定憲法組織和慣例有關,
希望鼓勵各國議會更多地參與歐洲聯盟的活動,並增強其對聯盟的立法法案草案以及可能對他們特別感興趣的其他事項表達意見的能力,
已就《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職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所附的以下規定達成協議:
標題I國會信息
第1條
委員會的諮詢文件(綠皮書和白皮書和來文)應在出版後由委員會直接轉發給各國議會。委員會還應將年度立法計劃以及任何其他立法計劃或政策工具同時轉交給歐洲議會和歐洲議會。
第二條
發送給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法律法規草案應轉發給各國議會。
就本議定書而言,“法律草案”是指歐洲委員會的提案,成員國集團的提案,歐洲議會的提案,法院的要求,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以及歐洲中央銀行的要求。歐洲投資銀行,通過一項立法法案。
來自委員會的立法法案草案應由委員會直接轉交給各國議會,同時又應轉交給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源自歐洲議會的立法法案草案應由歐洲議會直接轉發給各國議會。
源自成員國集團,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的立法法草案應由理事會轉發給各國議會。
第三條
國民議會可根據《議定書》規定的適用法律的程序,就立法法草案是否符合輔助性原則,向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主席發送合理意見。輔助性和相稱性。
如果法律草案是由一組會員國提出的,則理事會主席應將有理由的意見轉發給這些會員國的政府。
如果立法草案是由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提出的,則理事會主席應將有理由的意見轉發給有關機構或機構。
第4條
從以國際電聯正式語文向各國議會提供的立法法案草稿起,到將立法法案草稿載入理事會通過或通過的臨時職位之日起,為期八週。立法程序。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例外,其理由應在安理會的作為或立場中闡明。除有適當理由的緊急情況外,在這八週內未就立法法草案達成協議。除在有適當理由的緊急情況下之外,在將立法法草案提交安理會臨時議程與通過立場之間應有十天的時間。
第5條
理事會會議的議程和結果,包括理事會正在審議的立法法案草案的會議紀要,應與會員國政府同時直接轉發給各國議會。
第6條
當歐洲理事會打算利用《歐洲聯盟條約》第48條第7款的第一或第二小節時,應在通過任何決定之前至少六個月將歐洲理事會的主動行動通知各國議會。
第7條
審計法院應將年度報告同時轉發給各國議會,以供參考,同時也要轉發給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第8條
如果國家議會制不是一院制,則第1至第7條適用於下議院。
標題II跨部門合作
第九條
歐洲議會和國家議會應共同決定在聯盟內部組織和促進有效和定期的議會間合作。
第10條
工會事務議會委員會會議可以提交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捐助,以引起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的注意。該會議還應促進國家議會和歐洲議會,包括其特別委員會之間的信息交流和最佳做法。它還可能組織有關特定主題的議會間會議,特別是辯論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包括共同的安全和國防政策。會議的捐款不約束國家議會,也不得預先判斷其立場。
關於適用性和比例原則的議定書(第2號)
高簽約方,
希望確保決策盡可能與國際電聯公民保持密切聯繫,
決定為《歐洲聯盟條約》第5條規定的適用輔助和相稱原則建立條件,並建立一個監測這些原則適用情況的系統,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每個機構均應確保不斷尊重《歐洲聯盟條約》第5條規定的輔助和相稱原則。
第二條
在提出立法法案之前,委員會應進行廣泛諮詢。此類協商應酌情考慮所設想的行動的區域和地方範圍。在緊急情況下,委員會不得進行此類磋商。它應在提案中說明其決定的理由。
第三條
就本議定書而言,“法律草案”是指歐洲委員會的提案,成員國集團的提案,歐洲議會的提案,法院的要求,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以及歐洲中央銀行的要求。歐洲投資銀行,通過一項立法法案。
第4條
委員會應將其立法法案草案及其修訂草案同時與聯邦立法機構一起轉發給各國議會。
歐洲議會應將其立法法草案和修正後的草案轉發給各國議會。
理事會應將源自一組成員國,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的立法法案草案和修正草案轉發給各國議會。
一經通過,歐洲議會的立法決議和理事會的立場應由其轉發給各國議會。
第5條
立法草案應就輔助性和相稱性原則辯解。任何立法法案草案都應包含一份詳細說明,以使人們能夠評估對輔助性和相稱性原則的遵守情況。該聲明應包含對提案的財務影響的評估,如果有指示,則應評估其對會員國將要製定的規則(包括必要時的區域立法)的影響。得出結論認為可以在聯盟一級更好地實現聯盟目標的原因應以定性指標和(如果可能的話)定量指標予以證實。立法草案應考慮到聯盟,各國政府,
第6條
任何國家議會或國家議會的任何地方議會,均可在立法法草案通過之日起八週內,以國際電聯的正式語文,向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主席發送理由說明。陳述為何認為該草案不符合輔助性原則的意見。在適當情況下,將由每個國家議會或一個國家議會的每個議會與具有立法權的區域議會進行磋商。
如果法律草案是由一組會員國提出的,則理事會主席應將意見轉發給這些會員國的政府。
如果法律草案是由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提出的,則理事會主席應將其意見轉發給有關機構或機構。
第7條
1.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以及在適當情況下的成員國集團,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如果該法律草案是由它們產生的,則應予以考慮國會或國會下議院發布的合理意見。
每個國家議會應有兩票,並在國家議會制度的基礎上平均分配。如果採用兩院制議會制,則兩個參議院均應擁有一票。
2.如果對一項立法行為不遵守輔助原則的合理意見至少佔根據第1款第二項分配給國民議會的所有選票的三分之一,則必須對該草案進行審議。對於根據《歐洲聯盟關於自由,安全與正義的職能的條約》第七十六條提交的立法法案草案,該門檻應為四分之一。
經過此類審查後,如果立法法草案是由委員會或由成員國,歐洲議會,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組成的,則可以決定維持,修改或撤回草稿。必須給出做出此決定的理由。
3.此外,在普通立法程序下,對於不符合輔助性原則的立法行為提案的合理意見至少代表了根據本款第二項分配給國民議會的簡單多數票1,提案必須經過審查。進行此類審查後,委員會可以決定保留,修改或撤回該提案。
如果委員會選擇保留該提案,則委員會將以合理的理由證明其認為該提案符合輔助性原則的理由。該合理的意見以及國家議會的合理意見將必須提交給聯盟立法者,以在程序中進行審議:
(a)在結束一讀之前,立法者(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考慮立法提案是否符合輔助性原則,並特別考慮到大多數國家議會所表達和讚同的理由作為委員會的合理意見;
(b)如果立法會議員以安理會55%的多數成員或歐洲議會的多數票通過,則該提案與輔助性原則不符,則該立法提案不再進一步考慮。
第8條
歐洲聯盟法院應以成員違反《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3條規定的立法行為違反立法為由的行為,對法院具有管轄權州,或由其按照其國民議會或其議院的法律命令予以通知。
根據該條規定的規則,各區域委員會也可針對立法行為提起此類訴訟,以供通過,以供參考。
第九條
委員會每年應向歐洲理事會,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各國議會提交有關《歐洲聯盟條約》第5條適用情況的報告。該年度報告也應轉發給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各區域委員會。
歐洲聯盟法院規約議定書(第3號)
高簽約方,
希望制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81條所規定的《歐洲聯盟法院規約》,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功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歐洲聯盟法院的組成應根據條約,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EAEC條約)和本規約的規定執行。
標題I法官和總顧問
第二條
在履行職責之前,每位法官應宣誓在公正地,認真地履行職責的情況下宣誓履行職責,並維護法院辯論的保密性。
第三條
法官應不受法律訴訟的影響。他們停止任職後,應繼續以公職身份享受其行為的豁免權,包括口頭或書面文字。
作為正式法院的法院可以放棄豁免權。如果決定涉及普通法院或專門法院的成員,則法院應在諮詢有關法院後作出決定。
放棄豁免並針對法官提起刑事訴訟的,應在任何成員國中僅由有權審判最高國家司法人員的法院審判。
關於歐洲聯盟特權和豁免的議定書第11至14條和第17條應適用於歐洲聯盟法院的法官,總檢察長,書記官長和助理報告員,但不得損害與以下方面有關的規定:前款所述的法官的法律程序豁免權。
第4條
法官不得擔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
他們不得從事任何職業,無論是否有酬,除非安理會以簡單多數通過例外地給予豁免。
在履行職責時,他們應鄭重承諾,在其任職期間和任期之後,都將遵守由此產生的義務,特別是在中止後,應承擔履行廉正和酌情權的義務擔任某些任命或福利的職務。
關於這一點的任何疑問應通過法院的裁決解決。如果決定涉及普通法院或專門法院的成員,則法院應在諮詢有關法院後作出決定。
第5條
除正常的換人或死亡外,法官的辭職應終止。
法官辭職的,辭職信應送交法院院長,以轉送理事會主席。接到通知後,長凳上將出現空缺。
除適用第6條的情況外,法官應繼續任職,直到其繼任者就職為止。
第6條
只有在法院法官和辯護律師一致認為他不再滿足必要條件或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法官才可被剝奪其職務或獲得退休金或其他福利的權利:他的辦公室產生的義務。有關法官不得參加任何此類審議。如果有關人員是普通法院或專門法院的成員,則法院應在諮詢有關法院後作出決定。
法院書記官長應將法院的決定通知歐洲議會主席和委員會主席,並應將其通知理事會主席。
如果決定剝奪了法官的職務,則應在後一通知中在替補席上出現空缺。
第7條
任期尚未屆滿的法院法官的替換法官,應由其前任的剩餘任期任命。
第8條
第2至7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總檢察長。
第二章審判法院的組織
第九條
每三年更換一次法官,則應更換一半的法官。如果法官人數不均勻,則應替換的法官人數應交替為下一個,即下一個法官人數的一半和下一個下半人數的人數。
每三年更換一次總檢察長時,第一款也應適用。
第9a條
法官應從其人數中選出法院院長和副院長,任期三年。他們可能會再次當選。
副總統應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協助總統。當總統不能出席或總統職位空缺時,他應取代總統的職位。
第10條
書記官長應在法院宣誓,以公正和認真地履行其職責,並維護法院辯論的保密性。
第11條
當書記官長被阻止出庭時,法院應安排更換書記官長。
第十二條
官員和其他僕人應依附於法院以使其能夠行使職能。他們應在總統授權下對書記官長負責。
第十三條
應法院的要求,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規定任命助理報告員,並製定有關服務職責的規則。在《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下,可能需要助理報告員參加法院審理的案件的籌備調查,並與擔任報告員的法官合作。
助理報告員應從毫無疑問的獨立性和具有必要的法律資格的人中選出;他們應由理事會以簡單多數票任命。他們應在法院宣誓,以公正和認真地履行其職責,並維護法院審議的保密性。
第十四條
法官,辯護律師和書記官長應被要求居住在法院所在地。
第十五條
法院應繼續常任會議。法院休假的期限應由法院在適當考慮其業務需要的情況下確定。
第十六條
法院應組成由三名和五名法官組成的分庭。法官應從各院長中選出院長。五名法官的院長應選出,任期三年。他們可以連任一次。
大會議廳應由15名法官組成。它由法院院長主持。法院副院長,並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由五名法官和其他法官組成的分庭中的三名庭長也應構成大法庭的一部分。
訴訟程序當事國的成員國或歐盟機構要求時,法院應設在大審判庭內。
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28條第2款,第245條第2款,第247條或第286條第6款處理案件的法院應為全體法院。
此外,如果法院認為所審理的案件極為重要,則法院可在聽取總檢察長的意見後決定將案件移交給整個法院。
第十七條
法院的裁定只有在參議人數眾多的情況下才有效。
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組成的分庭的裁決只有在三名法官作出的情況下才有效。
只有在有11名法官參加的情況下,大會議廳的裁決才有效。
只有17名法官在場的情況下,全體法院的裁決才有效。
如果某分庭的一名法官被阻止出席會議,則可以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要求另一分庭的法官出庭。
第十八條
任何法官或辯護律師以前曾以代理人或顧問的身份參加過訴訟,或已為當事一方之一行事,或被要求以法官的身份宣誓就職的任何案件,均不得參與。法院或法庭,調查委員會或其他任何身份。
如果由於某些特殊原因,任何法官或辯護律師認為他不應該參與特定案件的判決或審查,則應將此事通知庭長。如果由於某些特殊原因,庭長認為任何法官或辯護律師不應該在特定案件中出庭或陳述意見,則應據此通知他。
因適用本條而引起的任何困難應由法院裁決解決。
一方不得以法官的國籍,也可以不在法院或法官的庭中,以一方的國籍為由,請求法院或其一院的組成變更。
第三章訴諸司法之前的程序
第十九條
國際電聯各成員國和機構應由為每個案件任命的代理人在法院代表;代理人可以由顧問或律師協助。
屬於《歐洲經濟區協定》締約國的成員國以外的國家,以及該協定中提及的EFTA監督機構,均應以相同的方式代表。
其他各方必須由律師代表。
只有被授權在《歐洲經濟區協定》當事方的成員國或另一國的法院擔任律師的律師可以在法院代表或協助當事方。
這些代理人,顧問和律師應在《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下,在法院出庭時享有獨立行使職責所必需的權利和豁免權。
對於出席會議的這類顧問和律師,法院應具有《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下通常授予法院的權力。
大學教師是成員國的國民,其法律賦予他們聽眾的權利,應在法院享有與本條賦予律師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條
法院的程序應包括兩個部分:書面和口頭。
書面程序應包括與有爭議的決定的當事方和國際電聯的通信,申請書,案情陳述,答辯和觀察以及任何答复(如有),以及所有文件和文件。支持或經認證的副本。
書記官長應按《程序規則》規定的順序和時間進行通訊。
口頭程序應包括法院對代理人,顧問和律師的聽證會,以及總檢察長的陳述,以及證人和專家的聽證會(如有)。
如果法院認為該案沒有新的法律意義,法院可以在聽取總檢察長的意見後,決定該案應在沒有總檢察長提交的情況下確定。
第二十一條
案件應通過書面請求書記官長提交法院。申請書應包含申請人的姓名和永久地址以及簽字人的描述,提出申請的當事方的名稱或當事方的名稱,爭端的主題,要求的命令形式和簡要說明申請所依據的法律請求的陳述。
在適當情況下,申請應附有尋求廢止的措施,或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5條所指的情況下,附有機構成立日期的書面證據。 ,並根據這些條款要求採取行動。如果未隨申請提交文件,書記官長應要求有關當事方在合理期限內出示,但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在提起訴訟的時限之後出示了此類文件,當事方的權利也不應失效。
第二十二條
受《 EAEC條約》第18條管轄的案件,應通過向書記官長提出上訴,提請法院處理。上訴應包含申請人的姓名和永久地址以及簽字人的描述,對上訴所依據的決定的引用,被申請人的姓名,爭議的主題,陳述和摘要上訴依據的陳述。
上訴應附有爭議的仲裁委員會決定的核證副本。
如果法院駁回上訴,則仲裁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如果法院廢除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則可酌情在案件中的當事方之一的主動下重新提起仲裁。後者應符合法院就法律觀點作出的任何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7條管轄的案件中,成員國的法院或法庭中止其訴訟程序並將案件轉交法院的決定應由法院通知法院。有關法院或法庭。然後,法院書記官長應將該決定通知當事各方,會員國和委員會,以及採用該行為的效力或解釋依據的國際電聯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爭議。
在收到該通知的兩個月內,當事方,成員國,委員會以及在適當情況下採取有效或解釋性有爭議的行為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有權提交關於案件或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7條管轄的案件中,國家法院或法庭的決定應進一步由法院書記官長通知除成員國以外的其他國家。 《歐洲經濟區協定》的當事方以及該協定所指的EFTA監督機構,如果在涉及該協定的應用領域之一的情況下,可以在接到通知的兩個月內提交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法院。
如果理事會與一個或多個非成員國締結的與特定主題有關的協議規定,在成員國法院或法庭提及的情況下,這些國家有權提交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如果法院初步裁定了協議範圍內的問題,則包含該問題的國家法院或法庭的決定也應通知有關非成員國。在發出此類通知後的兩個月內,這些國家可將案件或書面意見的陳述送交法院。
第23a條
《議事規則》可以規定加急或加速程序,而對於涉及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初步裁定,則可規定緊急程序。
就提交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而言,這些程序可以規定比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並且在減損第二十條第四款的情況下,可以不經裁決即確定案件。司法部長的意見書。
此外,緊急程序可以規定對第二十三條所述的當事方和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限制,並有權提交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在極端緊急的情況下,可以省略程序的書面階段。
第二十四條
法院可要求當事方出示所有文件並提供法院認為可取的所有信息。拒絕的正式說明。
法院還可以要求不是案件當事方的會員國,機關,機關,機關和機構提供法院認為對訴訟程序必要的所有信息。
第二十五條
法院可以隨時委託其選擇的任何個人,團體,機構,委員會或其他組織來提供專家意見。
第二十六條
可以在《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下聽取證人的證詞。
第二十七條
對於違約證人,法院應一般授予法院和法庭權力,並可以在《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可以按《議事規則》規定的形式或證人或專家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的方式宣誓就職。
第二十九條
法院可下令由其永久居住地的司法當局審理證人或專家。
該命令應在《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下送交主管司法當局執行。依照委託書規定擬備的文件應在相同條件下退還法院。
法院應支付費用,但不影響酌情向當事方收取費用的權利。
第三十條
會員國應以與證人或專家違反宣誓行為相同的方式對待該罪行,就好像該罪行已在其民事管轄權的其中一個法院實施過一樣。在法院方面,有關會員國應在其主管法院起訴罪犯。
第三十一條
除非法院出於本身的理由或經當事方的請求,出於嚴重原因另作決定,否則法院的聆訊應公開進行。
第三十二條
在聽證期間,法院可以審查專家,證人和當事方本身。但是,後者只能通過其代表在法院講話。
第三十三條
每次聽證會均應記錄在案,並由總統和書記官長簽署。
第三十四條
案件清單應由庭長確定。
第三十五條
法院的審議應為並且應保密。
第三十六條
判決書應說明其依據。他們應載有參加審議的法官的姓名。
第三十七條
判決書應由院長和書記官長簽署。他們應在公開法庭上閱讀。
第三十八條
法院應裁定費用。
第三十九條
法院院長可通過簡易程序,在必要時可與本規約所載的某些規則有所不同,並應在《程序規則》中作出規定,並根據以下程序進行裁決: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78條和《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57條的規定,中止執行,或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79條規定臨時措施,或中止執行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99條第4款或《 EAEC條約》第164條第3款執行。
在《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下,第一款所指的權力可以由法院副院長行使。
如果總統和副總統不能出席,則應由《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由另一名法官代替。
院長或接任院長的裁決是臨時性的,決不損害法院關於案件實質的決定。
第40條
國際電聯的會員國和機構可以介入法院的案件。
聯盟的機關,機關和機構以及任何其他對提交法院的案件的結果有利益的人,應享有相同的權利。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乾預會員國之間,國際電聯機構之間或會員國與國際電聯機構之間的案件。
在不損害第二款的前提下,《歐洲經濟區協定》締約國的成員國以外的國家,以及該協定所指的歐洲自由貿易聯盟監視局,可以在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對下列其中一項進行干預:該協議的適用領域。
干預申請應僅限於支持當事一方尋求的命令形式。
第41條
辯護方經適當召集後未提出書面辯護的,默認缺席判決。可以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對判決提出異議。除非法院另有決定,否則異議不得具有默認執行判決的效力。
第四十二條
國際電聯成員國,機構,機關,機關和機構以及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議事規則》確定的情況和條件下,提起第三方訴訟,以對所作出的判決提出異議而無人理heard ,該判決不利於他們的權利。
第43條
如果對判決的含義或範圍有疑問,法院應在聯盟的任何當事方或任何與之建立利益關係的機構的請求下對其作出解釋。
第44條
只有在發現具有決定性因素的性質並且在作出判決時法院不知道的事實之後,才可以向法院提出修改判決的申請。要求修訂的一方。
修改應以法院判決書為準,該判決書明確記錄了新事實的存在,並承認其具有使案件易於修改的性質,並據此宣布可受理該申請。
自判決之日起十年後,不得提出修改申請。
第45條
基於距離考慮的寬限期應由《程序規則》確定。
如果有關當事方證明存在不可預見的情況或不可抗力,則沒有權利因時限屆滿而受到損害。
第四十六條
因非合同責任引起的針對國際電聯的訴訟,應在發生此類事件的五年後禁止。如果在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在該訴訟之前由受屈方向國際電聯有關機構提出申請,則時效期限應被中斷。在後一種情況下,必須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3條規定的兩個月內提起訴訟;《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酌情適用。
本條款也適用於針對非合同責任針對歐洲中央銀行的訴訟。
第四章總法院
第47條
第9條第9款第1款,第14條和第15條,第17條的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款以及第18條應適用於普通法院及其成員。
第3條第4款和第10、11和14條應比照適用於普通法院書記官長。
第48條
普通法院應包括:
(a)自2015年12月25日起有40名法官;
(b)自2016年9月1日起有47名法官;
(c)自2019年9月1日起,每個會員國兩名法官。
第四十九條
可以要求普通法院法官履行總檢察長的任務。
在完全公開,公正和獨立的情況下,總檢察長有責任在公開法庭上就提請普通法院審理的某些案件作出合理的陳述,以協助普通法院執行其任務。
選擇這類案件的標準以及指定檢察長的程序,應在《普通法院的議事規則》中規定。
要求在案件中執行總檢察長任務的成員不得參與該案的判決。
第五十條
普通法院應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組成。法官應從各院長中選出院長。五名法官的院長應選出,任期三年。他們可以連任一次。
審判庭的組成和對案件的分配應受《議事規則》的約束。在某些受《程序規則》管轄的案件中,普通法院可以作為一個常設法院,也可以由一個法官組成。
《議事規則》還可以規定,在案件中並且在其中規定的條件下,普通法院可以在大審判庭中開庭。
第五十一條
作為對《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56(1)條規定的規則的克減,在對《歐洲聯盟條約》第263條和第265條提及的行動中,應將管轄權留給法院。歐洲聯盟在一個成員國的反對下行使職能:
(a)歐洲議會或理事會或聯合行動的機構的行為或不行為,但以下情況除外:
-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8條第2款第三項作出的決定;
-根據理事會關於《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07條所指的保護貿易措施的條例通過的理事會行為;
-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91條第二款行使執行權力的理事會行為;
(b)反對委員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31條第一款的作為或不作為。
當歐盟機構針對歐洲議會,理事會的行事或不行事而提起的訴訟時,同樣條款中提及的訴訟的管轄權也應保留給法院,歐盟委員會或歐盟機構針對歐洲中央銀行的行為或未採取行動。
第52條
法院院長和普通法院院長應共同商定,在何種條件下,法院的官員和其他僕人應向普通法院提供服務,以使其能夠行使職能。某些官員或其他僕人應在普通法院院長的授權下對普通法院書記官長負責。
第53條
普通法院的程序應以第三篇為準。
可能需要的進一步和更詳細的規定應在其《議事規則》中作出規定。《程序規則》可從第四十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一條中減去,以考慮到知識產權領域訴訟的具體特徵。
儘管有第20條第4款的規定,總檢察長仍可以書面形式提出其合理的意見。
第54條
倘將發給普通法院的申請書或其他程序文件錯誤地送交法院書記官長,則該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其轉交普通法院書記官長;同樣,如果發給法院的申請書或其他程序性文件是錯誤地向普通法院書記官長提出的,則該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其轉發給法院書記官長。
普通法院認為其無權審理和裁定法院具有管轄權的訴訟時,應將該訴訟移交給法院;同樣,如果法院裁定某項訴訟屬於普通法院的管轄範圍,則應將該訴訟移交給普通法院,因此該法院不得拒絕管轄。
法院和普通法院在審理中尋求相同救濟的案件,提出相同的解釋問題或對同一行為的效力提出質疑的,普通法院在審理當事各方後,可以:直到法院作出判決為止,或者在訴訟是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3條提起的訴訟之前,可將訴訟保留在訴訟程序中,以拒絕管轄權以允許法院裁定此類行為。在同樣的情況下,法院也可以決定暫緩訴訟程序。在這種情況下,應繼續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一個成員國和聯盟機構對同一行為提出異議,則普通法院應拒絕管轄,以便法院可以對這些申請作出裁決。
第五十五條
普通法院的最終決定,僅部分處理實質性問題的判決或關於缺乏權限或不可受理的請求的程序性問題的判決應由普通法院書記官長通知所有當事方以及所有成員聯盟的國家和機構,即使它們未在總法院進行干預。
第五十六條
可以在通知所針對的決定的兩個月內,向法院提出上訴,反對普通法院的最終判決和該法院的關於僅部分處理實質性問題或處理與以下事項有關的程序性問題的決定:缺乏能力或不可接受的請求。
任何未在其意見書中全部或部分失敗的當事方都可以提起上訴。但是,只有在普通法院的決定直接影響他們的情況下,會員國和國際電聯機構以外的其他干預者才能提出上訴。
除與聯盟及其僕人之間的糾紛有關的案件外,未介入普通程序的聯盟成員國和機構也可提起上訴。此類會員國和機構應與初次介入的會員國或機構處於同一位置。
第57條
凡被普通法院駁回的訴訟請求的人,可在接到通知後,在駁回該裁決的決定的兩週內向法院上訴。
訴訟當事方可針對普通法院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78條或第279條或第299條第4款或第157條或第三條做出的任何決定向法院上訴EAEC條約第164條的規定在收到通知後的兩個月內。
本條前兩款所指的上訴應根據第39條所指的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定。
第五十八條
向法院提出的上訴僅限於法律要點。它應基於普通法院缺乏管轄權,違反程序而造成不利影響上訴人利益以及普通法院違反聯盟法的理由。
不得僅就費用金額或被命令支付費用的一方提出上訴。
第59條
如果對普通法院的決定提出上訴,則法院的程序應包括書面部分和口頭部分。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法院在聽取了總檢察長和當事方的意見後,可以免除口頭程序。
第六十條
在不影響《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78條和第279條或《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57條的前提下,上訴不得具有任何暫時效力。
根據對《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80條的克減,普通法院宣布某項規定無效的決定僅自該條第一款所指期間的屆滿之日起生效。本規約第56條,或者,如果應在該期限內自駁回上訴之日起提起上訴,但不影響當事一方根據第278條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權利和《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79條或《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57條,用於中止已宣布無效的法規的效力或製定任何其他臨時措施。
第六十一條
如果上訴有充分根據,則法院應撤銷普通法院的裁決。在訴訟程序狀態允許的情況下,它本身可以就此事作出最終判決,或將案件退回總法院判決。
凡將案件移交總法院的,該法院應受法院關於法律觀點的決定的約束。
如果沒有介入普通法院程序的國際電聯成員國或歐盟機構提出的上訴有充分根據,則法院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陳述其對法院的效力。總法院已撤銷的裁決應視為對訴訟當事方的最終裁決。
第六十二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6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情況下,第一辯護律師認為存在嚴重影響歐盟法律的統一性或連貫性的風險,他可以建議法院複審普通法院的裁決。
該提案必須在普通法院作出裁決後的一個月內提出。在收到第一任總檢察長提出的建議後的一個月內,法院應決定是否應審查該決定。
第62a條
法院應根據普通法院轉交給該法院的文件,對應通過緊急程序審查的問題作出裁決。
本規約第二十三條所指的那些人,以及在《歐共體條約》第256(2)條所規定的情況下,在普通法院進行訴訟的當事方均有權向法院提出陳述或書面意見。與為此目的規定的期限內需要復查的問題有關。
法院可在作出裁決之前決定開放口頭程序。
第62b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6(2)條規定的情況下,在不損害《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78條和第279條的前提下,提出了審查建議和決定開啟審查程序的決定不會產生任何懸念。如果法院認為普通法院的裁決影響聯盟法的統一性或一致性,則應將案件退回普通法院,該法院應受法院裁定的法律觀點的約束;法院可聲明將普通法院裁決中的哪一項效力視為訴訟各方的最終決定。但是,如果考慮到審核結果,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6(3)條規定的情況下,在沒有提出審查建議或決定開啟審查程序的情況下,普通法院對問題的答复提交給它的通知應在第62條第二款中為此目的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生效。如果開啟了審查程序,則應接受審查的答复應在該程序後生效,除非法院另有決定。如果法院裁定普通法院的裁決影響聯盟法的統一性或一致性,則法院對複審問題的回答應由普通法院代替。
標題IVa專門法庭
第62c條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7條設立的專門法院的管轄權,組成,組織和程序的規定載於本規約的附件。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7條行事,可將臨時法官委派到專門法院,以彌補法官的缺席,而這些法官在沒有遭受殘疾的情況下被視為總計,被阻止長時間參與案件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規定任命臨時法官的條件,其權利和職責,關於其職責履行的詳細規則以及他們應停止履行職責的情況。 。
標題V的最終規定
第63條
法院和普通法院的議事規則應載有適用和必要時補充本規約的任何規定。
第六十四條
歐洲聯盟法院適用的語言安排規則應由理事會一致行動的條例制定。該規定應應法院的要求並經委員會和歐洲議會協商後通過,或應委員會的建議並經法院和歐洲議會協商後通過。
在這些規則獲得通過之前,《法院議事規則》和《普通法院議事規則》中有關語言安排的規定應繼續適用。通過減損《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3條和第254條的方式,只有在得到理事會一致同意的情況下,才能修改或廢除這些規定。
附件一歐洲公民服務法庭
第1條
歐洲聯盟公務員法庭(以下簡稱“公務員法庭”)應對歐盟與《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70條提及的其僕人之間的爭端,包括所有機構之間的爭端,一審判決管轄權。授予歐盟法院管轄權的機構或機構及其僕人。
第二條
1.公務員法庭應由七名法官組成。如果法院有此要求,則理事會可以以合格多數通過,可以增加法官人數。
法官任期六年。退休的法官可能會連任。
任何空缺應由任命新法官填補,任期六年。
2.除第1款第1項中提到的法官外,還應任命臨時法官,以彌補因沒有被視為完全殘疾而被阻止參加處置的法官的缺席很長一段時間的案件。
第三條
1.法官應由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57條第4款行事,經與本條規定的委員會協商後任命。任命法官時,理事會應確保會員國國民之間以及代表的國家法律制度在盡可能廣泛的地理基礎上平衡公務員法庭的組成。
2.任何人如果是歐盟公民,並且符合《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57條第4款規定的條件,可以提出申請。理事會根據法院的建議行事,應確定關於提交和處理此類申請的條件和安排。
3.應當成立一個委員會,由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前任成員以及具有公認權限的律師中選出的七人組成。委員會的成員資格和運作規則應由理事會根據法院院長的建議決定。
4.委員會應就候選人是否適合在公務員法庭履行法官職責發表意見。委員會應在其意見後附上具有最合適的高級經驗的候選人名單。該名單所載候選人的姓名至少應為理事會任命的法官人數的兩倍。
第4條
1.法官應從其人數中選出公務員法庭庭長,任期三年。他可能會再次當選。
2.公務員法庭應由三名法官組成。在某些情況下,由其議事規則決定,它可以在充分的法院中或由五名法官或一名法官組成的庭中出席。
3.公務員法庭庭長應主持整個法院和五名法官的分庭。應按第1款的規定指定三名法官的庭長。如果將公務員法庭庭長指定為三名法官的庭長,則他應主持該庭。
4.整個法院的管轄權和法定人數以及分庭的組成和案件的分配均由《議事規則》管轄。
第5條
《歐洲聯盟法院規約》第2至6、14、15、17條的第一,第二和第五款以及第18條應適用於公務員法庭及其成員。
《規約》第二條所指的宣誓應在法院進行,其第三,第四和第六條所指的決定應由法院在諮詢公務員法庭之後通過。
第6條
1.公務員法庭應得到法院和普通法院各部門的支持。法院院長,或在適當情況下,由普通法院院長,應與公務員法庭庭長共同決定在何種情況下,法院或一般法院的官員和其他僕人法院應向公務員法庭提供服務,以使其能夠行使職能。某些官員或其他僕人應在該法庭庭長的授權下對公務員法庭書記官長負責。
2.公務員法庭應任命其書記官長,並製定其服務規則。《歐洲聯盟法院規約》第3條第4款和第10、11和14條應適用於法庭書記官長。
第7條
1.除第22條和第23條外,公務員法庭的程序應受《歐洲聯盟法院規約》第三章的管轄。應規定必要的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在議事規則中。
2.有關普通法院語言安排的規定應適用於公務員法庭。
3.程序的書面階段應包括申請書和答辯書的陳述,除非公務員法庭認為有必要第二次交換書面訴狀。如果進行了第二次交換,公務員法庭可在當事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決定不經口頭程序進行判決。
4.在程序的所有階段,包括提出申請的時間,公務員法庭都可以審查以友好方式解決爭端的可能性,並可以嘗試促進這種解決。
5.公務員法庭應就案件的費用作出裁定。在不違反《程序規則》的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法院決定,敗訴方應被命令支付費用。
第8條
1.凡發給公務員法庭的申請書或其他程序性文件被錯誤地送交法院或普通法院書記官長,則該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其轉交公務員法庭書記官長。同樣,凡向法院或普通法院提出的申請書或其他程序性文件是錯誤地向公務員法庭書記官處提出的,該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其轉發給法院書記官長,或普通法院。
2.如果公務員法庭認為其無權審理和確定法院或普通法院對其具有管轄權的訴訟,則應將該訴訟移交給法院或普通法院。 。同樣,如果法院或普通法院認為某項訴訟屬於公務員法庭的管轄範圍,則被起訴的法院應將該訴訟移交給公務員法庭,隨後該法庭不得拒絕管轄。
3.如果公務員法庭和普通法院在審理中提出了相同的解釋問題或對同一行為的效力提出質疑,則在審理當事方後,公務員法庭可以中止訴訟程序直至普通法院的判決生效。
如果公務員法庭和普通法院在案件中尋求同樣的救濟,公務員法庭應拒絕管轄,以便普通法院可以對這些案件採取行動。
第九條
可以在通知所針對的決定的兩個月內,向總法院提起上訴,反對公務員法庭的最終決定以及該法庭的關於僅處理實質性問題的部分決定或處理涉及以下事項的程序性問題:缺乏管轄權或不可受理的請求。
任何未在其意見書中全部或部分失敗的當事方都可以提起上訴。但是,只有在公務員法庭的決定直接影響他們的情況下,會員國和聯盟機構以外的其他干預者才能提出上訴。
第10條
1.公務員法庭已駁回其乾預申請的任何人,可在通知決定駁回該申請後的兩週內,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訴。
2.程序的當事方可以針對公務員法庭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78條或第279條或《條約》第299條第4款或第157條或《 EAEC條約》第164條第三款在收到通知後的兩個月內。
3.普通法院院長可採用簡易程序,在必要時可與本附件所載的某些規則有所不同,並應在普通法院的議事規則中予以規定。 ,對根據第1款和第2款提出的上訴進行裁決。
第11條
1.向普通法院提出的上訴應僅限於法律問題。它應基於公務員法庭缺乏管轄權,違反程序而對上訴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以及法庭違反聯盟法的理由。
2.不得僅就費用金額或被命令支付費用的一方提出上訴。
第十二條
1.在不損害《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78條和第279條或《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57條的前提下,向普通法院提出的上訴不具有任何效力。
2.如果對公務員法庭的決定提出上訴,則普通法院的程序應包括書面部分和口頭部分。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普通法院在聽取當事方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口頭程序。
第十三條
1.如果上訴有充分根據,則普通法院應撤銷公務員法庭的裁決,並自行對此事作出判決。如果訴訟程序的狀態不允許法院作出裁決,則應將案件交回公務員法庭進行判決。
2.凡將案件移交給公務員法庭,該法庭應受普通法院關於法律觀點的決定的約束。
歐洲中央銀行體系和歐洲中央銀行法規議定書(第4號)
高簽約方,
希望制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129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歐洲中央銀行體系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約》,
商定了以下條款,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一章歐洲中央銀行體系
第一條歐洲中央銀行體系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2(1)條,歐洲中央銀行(ECB)和國家中央銀行應構成歐洲中央銀行系統(ESCB)。歐洲央行和其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的國家中央銀行應構成歐元體系。
ESCB和ECB應當按照條約和本規約的規定執行任務並開展活動。
第二章歐洲央行的目標和任務
第2條目標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1)條和第282(2)條的規定,歐洲央行的主要目標應是保持價格穩定。在不影響價格穩定的目標的前提下,它應支持聯盟的總體經濟政策,以促進實現《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規定的聯盟的目標。歐洲經委會應按照開放市場經濟,自由競爭的原則行事,主張有效分配資源,並遵守《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19條規定的原則。
第3條任務
3.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條第2款,通過ESCB執行的基本任務應為:
-制定和實施國際電聯的貨幣政策;
-按照該條約第219條的規定進行外匯交易;
-持有和管理會員國的官方外匯儲備;
-促進支付系統的平穩運行。
3.2。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3)條,第3.1條的第三個縮進不應影響成員國政府對外匯工作餘額的持有和管理。
3.3。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5)條,歐洲央行應為主管當局所推行的有關對信貸機構進行審慎監管和金融體系穩定的政策的順利實施做出貢獻。
第4條諮詢職能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4)條:
(a)應當諮詢歐洲央行:
-關於聯盟在其職權範圍內的任何擬議法案;
-國家主管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有關任何立法規定的草案,但在理事會根據第41條規定的程序所規定的範圍和條件之內;
(b)歐洲央行可就其主管領域的事宜向歐盟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或國家主管部門提出意見。
第5條統計信息的收集
5.1。為了執行歐洲央行的任務,歐洲央行在國家中央銀行的協助下,應從國家主管當局或直接從經濟機構收集必要的統計信息。為此,它應與聯盟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以及成員國或第三國的主管當局以及與國際組織合作。
5.2。國家中央銀行應盡可能執行第5.1條所述的任務。
5.3。歐洲央行應在必要時為協調其職權範圍內統計數據的收集,彙編和分發的規則和慣例做出貢獻。
5.4。理事會應根據第41條規定的程序,確定要遵守報告要求,保密製度和適當的執行規定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六條國際合作
6.1。在涉及委託給歐洲央行的任務的國際合作領域,歐洲央行應決定如何代表歐洲央行。
6.2。歐洲央行以及經其批准的國家中央銀行均可參加國際貨幣機構。
6.3。第6.1和6.2條應不損害《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38條的規定。
第三章ESCB的組織
第七條獨立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30條,在行使權力並執行條約和本規約賦予的權力和職責時,歐洲央行,國家中央銀行或任何成員國均不得其決策機構應從聯盟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成員國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機構尋求或接受指示。聯盟的機構,機關,辦事處或機構以及成員國政府承諾遵守這一原則,並且在執行任務時不試圖影響歐洲央行或國家中央銀行的決策機構的成員。 。
第8條總則
歐洲央行由歐洲央行決策機構管理。
第9條歐洲中央銀行
9.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2(3)條具有法人資格的歐洲央行,應在每個成員國中享有其法律賦予法人的最廣泛的法律能力;它可能尤其是收購或處置動產和不動產,並且可能是法律程序的當事方。
9.2。歐洲央行應確保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2),(3)和(5)條賦予歐洲央行的任務是通過其自身根據本規約開展的活動或通過國家中央銀行依據第12.1和14條的規定。
9.3。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9(1)條,歐洲央行的決策機構應為理事會和執行委員會。
第十條理事會
10.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3(1)條,理事會應由歐洲央行執行委員會成員和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國家中央銀行行長組成。
10.2。理事會每一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從理事會成員人數超過21人之日起,執行委員會每位成員應擁有一票表決權,而具有表決權的州長人數應為15表決權。應分配後者的表決權並輪流投票如下:
-從省長人數超過15人之日起至22人為止,應按其本國中央銀行成員國在國內生產總值中所佔份額的大小排序,將省長分為兩組按市場價格和貨幣單位為歐元的成員國貨幣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表總額計算的產品。按市場價格計算的國內生產總值中的份額和貨幣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表總額中的份額應分別賦予權重5/6和1/6。第一組由五個州長組成,第二組由其餘州長組成。分配給第一組的州長的投票權頻率不得低於第二組的州長的投票權頻率。除前一句另有規定外,應為第一組分配四個投票權,第二組分配十一個投票權,
-從州長人數達到22人之日起,根據上述標準,按照等級將州長分配給三組。第一組應由五名州長組成,並應被賦予四項投票權。第二組應由州長總數的一半組成,任何部分均應四捨五入至最接近的整數,並應分配八種投票權。第三組應由其餘的州長組成,並應分配三項投票權,
—在每個小組中,州長應享有同等的投票權,
-以市場價格計算國內生產總值中的份額,應適用第29.2條。貨幣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表總額應按照計算時在國際電聯適用的統計框架進行計算,
—只要按照第29.3條調整市場價格上的國內生產總值,或者增加總督人數,就應當按照上述原則調整群體的規模和/或組成,
-理事會在有或沒有表決權的情況下,以其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行事,應為實施上述原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並可決定將輪換制度的開始日期推遲至州長人數超過18歲的人。
投票權應親自行使。作為對本規則的克減,第12.3條所指的《議事規則》可以規定理事會成員可以通過電話會議進行表決。這些規則還應規定,被禁止長時間參加理事會會議的理事會成員可以任命候補成員為理事會成員。
前幾款的規定不影響理事會所有成員根據第10.3、40.2和40.3條享有的表決權,不論有無表決權。
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理事會應由具有表決權的簡單多數成員行事。如果出現平局,主席應投決定票。
為了使理事會進行表決,應有法定人數的三分之二的成員具有表決權。如果沒有達到法定人數,總統可以召集一次特別會議,在不考慮法定人數的情況下做出決定。
10.3。對於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作出的任何決定,理事會的票數應根據歐洲中央銀行在其認繳資本中的國家中央銀行的份額加權。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表決權應為零。如果贊成票代表歐洲央行認購資本的至少三分之二,並且代表至少一半股東,則應通過要求合格多數的決定。如果總督無法出席,他可以提名一名候補委員進行加權表決。
10.4。會議的程序應保密。理事會可以決定公開其審議結果。
10.5。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10次會議。
第十一條執行局
11.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3(2)條第一分段,執行委員會應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四名成員組成。
成員應全職履行職責。除非理事會特別給予豁免,否則任何成員均不得從事任何職業,不論是否有酬。
11.2。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3(2)條第二小節,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員應由歐洲理事會任命,並由合格的代表行事。理事會在諮詢了歐洲議會和理事會之後,根據理事會的建議,從在貨幣或銀行事務方面具有公認地位和專業經驗的人士中選出多數。
他們的任期為八年,不得連任。
只有成員國的國民可以是執行委員會的成員。
11.3。執行委員會成員的僱用條款和條件,特別是其薪金,退休金和其他社會保障福利,應與歐洲央行簽訂合同,並由理事會根據由三名成員組成的委員會的建議確定。由理事會任命的成員和由理事會任命的三名成員。執行委員會成員無權就本段所述事項進行表決。
11.4。如果執行局成員不再滿足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條件,或者犯了嚴重的不當行為,則法院可應理事會或執行局的要求,強制退休。
11.5。親自出席的執行委員會各成員應有表決權,為此應有一票表決權。除另有規定外,執行局應以簡單多數票通過。如果出現平局,主席應投決定票。表決安排應在第12.3條提及的《議事規則》中規定。
11.6。執行委員會應負責歐洲央行的當前業務。
11.7。執行委員會的任何空缺應根據第11.2條任命新成員填補。
第十二條決策機構的責任
12.1。理事會應通過準則並作出必要的決定,以確保履行根據本條約和本規約交託給歐洲央行的任務。理事會應制定國際電聯的貨幣政策,並酌情包括與中間貨幣目標,主要利率和歐洲央行的儲備供應有關的決定,並應制定實施這些貨幣的必要指導方針。
執行理事會應按照理事會制定的準則和決定執行貨幣政策。執行局在這樣做時應向國家中央銀行發出必要的指示。此外,在理事會如此決定的情況下,執行局可能具有某些權力。
在認為可能且適當的範圍內,並且不影響本條規定的情況,歐洲央行應訴諸國家中央銀行進行構成歐洲央行任務的一部分的業務。
12.2。執行局應負責籌備理事會會議。
12.3。理事會應通過《議事規則》,以確定歐洲央行及其決策機構的內部組織。
12.4。理事會應行使第4條所指的諮詢職能。
12.5。理事會應作出第6條所述的決定。
第十三條總統
13.1。總統或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由副主席主持歐洲央行理事會和執行委員會。
13.2。在不影響第38條的前提下,總統或其提名人應在歐洲外部代表歐洲央行。
第十四條國家中央銀行
14.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31條,每個成員國應確保其本國法律,包括其國家中央銀行的規章,與本條約和本規章保持一致。
14.2。國家中央銀行章程應特別規定,國家中央銀行行長的任期不得少於五年。
只有當總督不再滿足履行職責所需的條件或被判嚴重不當行為時,才可以免職。有關總督或理事會可因違反這些條約或與適用這些條約有關的任何法律規則,將有關決定移交給法院。此類訴訟應在決定發布或通知原告後的兩個月內提起,如果沒有決定,則應自知情之日(視情況而定)開始。
14.3。國家中央銀行是歐洲央行的組成部分,應按照歐洲央行的指導方針和指示行事。理事會應採取必要步驟以確保遵守歐洲央行的準則和指示,並應要求向其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14.4。除非理事會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票認為這些國家干擾歐洲央行的目標和任務,否則國家中央銀行可以執行本《規約》規定的職能以外的其他職能。此類職能應由國家中央銀行負責,不應被視為歐洲央行的職能之一。
第15條報告承諾
15.1。歐洲央行至少應每季度起草並發布一份有關歐洲央行活動的報告。
15.2。ESCB的合併財務報表應每週發布一次。
15.3。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4(3)條,歐洲央行應向歐洲議會提交關於歐洲央行的活動以及上一年和當年貨幣政策的年度報告,理事會和委員會,以及歐洲理事會。
15.4。本條所指的報告和聲明應免費提供給有關各方。
第十六條紙幣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8條第(1)款,理事會享有在歐洲聯盟內部授權發行歐元紙幣的專有權。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以發行此類票據。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發行的鈔票應是唯一在聯盟內具有法定貨幣地位的鈔票。
歐洲央行應盡可能尊重有關紙幣發行和設計的現行慣例。
第四章ESCB的貨幣功能和操作
第十七條在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的賬戶
為了開展業務,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以為信貸機構,公共實體和其他市場參與者開設賬戶,並接受包括賬簿記入證券的資產作為抵押。
第十八條公開市場和信貸業務
18.1。為了實現歐洲央行的目標並執行其任務,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以:
-在金融市場中通過直接買賣(即期和遠期)或根據回購協議,以及通過借入或借入以歐元或其他貨幣形式存在的索賠和有價證券以及貴金屬來進行交易;
-與信貸機構和其他市場參與者進行信貸業務,並以足夠的抵押品為基礎進行貸款。
18.2。歐洲央行應為自己或國家中央銀行開展的公開市場和信貸業務制定一般原則,包括宣布準備進行此類交易的條件。
第十九條最低儲備
19.1。根據第2條的規定,歐洲央行可以要求在成員國中設立的信貸機構為實現貨幣政策目標而在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的賬戶中保留最低準備金。理事會可以製定有關計算和確定所需最低準備金的規定。在不遵守情事的情況下,歐洲央行有權徵收罰款利息,並施加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製裁。
19.2。為了適用本條,理事會應按照第41條規定的程序,確定最低準備金的基礎以及這些準備金與其基礎之間的最大允許比率,以及在不遵守規定的情況下的適當制裁。
第二十條其他貨幣控制工具
理事會可以以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在尊重第二條的情況下,採用其認為合適的其他貨幣控制業務方法。
如果對第三方施加義務,理事會應按照第41條規定的程序來定義此類方法的範圍。
第21條與公共實體的業務
21.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3條,向歐洲央行或與國家中央銀行的透支或任何其他類型的信貸便利有利於聯盟機構,機關,辦事處或機構,中央政府,區域,禁止地方或其他公共當局,受公法管轄的其他機構或會員國的公共事業,以及歐洲央行或國家中央銀行直接向它們購買債務工具的行為。
21.2。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以充當第21.1條所指實體的財政代理。
21.3。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在中央銀行提供儲備的情況下應由國家中央銀行和歐洲央行給予與私人信貸機構相同待遇的公有信貸機構。
第二十二條清算和支付系統
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能會提供便利,歐洲央行可能會制定法規,以確保聯盟內部以及與其他國家的高效,健全的清算和支付系統。
第二十三條外部運作
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以:
—與其他國家的中央銀行和金融機構,以及在適當情況下,與國際組織建立關係;
—買賣現貨和遠期各類外匯資產和貴金屬;“外匯資產”一詞應包括證券和所有其他資產,以任何國家或帳戶單位的貨幣以及所持有的任何形式的貨幣表示;
-持有和管理本條所述的資產;
-與第三國和國際組織進行各種類型的銀行交易,包括借貸業務。
第二十四條其他作業
除了因任務而產生的業務外,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也可以出於其行政目的或為其工作人員開展業務。
第五章職業監督
第二十五條審慎監督
25.1。歐洲央行可就有關信貸機構審慎監管和金融體系穩定性的歐盟立法的範圍和實施情況,向理事會,委員會和成員國主管當局提供諮詢意見,並與之磋商。
25.2。根據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6)條的任何規定,歐洲央行可以執行與信貸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審慎監管政策有關的特定任務,保險除外事業。
第六章歐洲央行的財務規定
第二十六條財務賬目
26.1。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的財政年度應從1月1日開始,到12月的最後一天結束。
26.2。歐洲央行的年度賬目應由執行局根據理事會制定的原則制定。帳目應經理事會批准,然後予以公佈。
26.3。出於分析和業務目的,執行局應編制一份歐洲中央銀行的綜合資產負債表,其中包括歐洲中央銀行範圍內的國家中央銀行的資產和負債。
26.4。為了適用本條,理事會應制定必要的規則,以規范國家中央銀行的業務核算和報告。
第二十七條審計
27.1。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的賬戶應由理事會建議並經理事會批准的獨立外部審計師審計。審計師應有權檢查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的所有賬簿和賬目,並獲得有關其交易的全部信息。
27.2。《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7條的規定僅適用於對歐洲央行管理運作效率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歐洲央行資本
28.1。歐洲央行的資本應為50億歐元。資本可以在理事會根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程序所規定的限制和條件下,按照理事會根據第10.3條規定的合格多數決定的數額增加。
28.2。國家中央銀行應是歐洲央行資本的唯一認購者和持有者。資本金的認購應當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規定進行。
28.3。理事會應按第10.3條規定的合格多數票行事,決定應償還資本的程度和方式。
28.4。根據第28.5條的規定,國家中央銀行在歐洲央行認購資本中的股份不得轉讓,抵押或附加。
28.5。如果對第二十九條所述的密鑰進行了調整,則國家中央銀行應在必要的範圍內相互轉移資本份額,以確保資本份額的分配與調整後的密鑰相對應。理事會應確定此類轉讓的條款和條件。
第二十九條認繳鑰匙
29.1。1998年歐洲央行成立時首次確定的認購歐洲央行資本的鑰匙,應通過向每個國家中央銀行分配一個等於以下各項之和的權重來確定:
-在歐洲經濟委員會成立前倒數第二年,其各自成員國在聯盟人口中所佔份額的50%;
-按歐洲聯盟成立前倒數第二年的前五年記錄的價格,按國際電聯的市場價格計算其各自成員國在國內生產總值中的份額的50%。
百分比應四捨五入至最接近的0.0001個百分點的倍數。
29.2。本條適用的統計數據應由委員會根據理事會根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程序通過的規則提供。
29.3。設立歐洲央行後,應每五年調整分配給國家中央銀行的權重,方法與第29.1條規定的規定類似。調整後的密鑰將從次年的第一天開始生效。
29.4。理事會應採取適用本條所需的所有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外匯儲備資產向歐洲央行的轉移
30.1。在不影響第28條的前提下,歐洲中央銀行應由各國中央銀行提供外匯儲備資產,但成員國的貨幣,歐元,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儲備頭寸和特別提款權除外,其總額不得超過500億歐元。理事會應決定歐洲央行成立後要調高的比例以及以後調高的金額。歐洲央行有權保留和管理轉移給它的外匯儲備,並有權將其用於本《規約》規定的目的。
30.2。每個國家中央銀行的出資額應按其在歐洲央行認購資本中所佔份額的比例確定。
30.3。歐洲中央銀行應向每個國家中央銀行貸記相當於其繳款的債權。理事會應確定此類索償的面額和報酬。
30.4。歐洲央行可以根據第30.2條,在理事會根據第41條規定的限制和條件下,對超過30.1條規定的限制進行進一步的外匯儲備資產催繳。
30.5。歐洲央行可以持有和管理貨幣基金組織的儲備頭寸和特別提款權,並規定將這些資產匯總。
30.6。理事會應採取適用本條所需的所有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國家中央銀行持有的外匯儲備資產
31.1。根據第二十三條,應允許國家中央銀行履行其對國際組織的義務的交易。
31.2。在第30條所述的轉移之後,留給國家中央銀行的外匯儲備資產中的所有其他其他業務,以及會員國利用其外匯工作餘額進行的交易,應在第31.3條的框架內確定的某個上限之上。須經歐洲央行批准,以確保與國際電聯的匯率和貨幣政策保持一致。
31.3。理事會應發布指導方針,以便利此類行動。
第三十二條國家中央銀行貨幣收入分配
32.1。國家中央銀行在執行歐洲央行的貨幣政策職能中應計的收入(以下簡稱“貨幣收入”)應在每個財政年度末根據本條規定進行分配。
32.2。每個國家中央銀行的貨幣收入數額應等於其從流通票據中持有的資產和對信貸機構的存款負債所產生的年收入。這些資產應由國家中央銀行根據理事會制定的準則指定用途。
32.3。如果在實行歐元之後,國家中央銀行的資產負債表結構在理事會的決定中不允許適用第32.2條,則理事會可以以合格多數通過決定,通過減損第32.2條的規定,貨幣收入應採用另一種方法計量,期限不超過五年。
32.4。每個國家中央銀行的貨幣收入金額應減少等於該中央銀行根據第19條支付給信貸機構的存款負債的任何利息。
理事會可以決定,賠償國家中央銀行因發行鈔票或在特殊情況下因為歐洲央行而進行的貨幣政策業務而蒙受的特定損失而產生的費用。賠償應採用理事會認為適當的形式;這些金額可能會抵消國家中央銀行的貨幣收入。
32.5。國家中央銀行的貨幣收入總額應按其在歐洲央行資本中的繳足份額分配給國家中央銀行,但鬚根據理事會根據第33.2條作出的任何決定。
32.6。由貨幣收入分配產生的餘額的清算和結算應由歐洲央行根據理事會制定的準則進行。
32.7。理事會應採取適用本條所需的所有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歐洲央行淨損益的分配
33.1。歐洲央行的淨利潤應按以下順序轉移:
(a)理事會確定的數額,不得超過淨利潤的20%,應轉入一般儲備金,但不得超過資本的100%;
(b)剩餘的淨利潤應按歐洲央行股東的已繳股款比例分配。
33.2。如果歐洲央行蒙受損失,則可以用歐洲央行的一般準備金,並在必要時根據理事會的決定,從有關財政年度的貨幣收入中按比例向上或向下抵消這一缺口。根據第32.5條分配給國家中央銀行的金額。
第七章一般規定
第三十四條法律行為
34.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32條,歐洲央行應:
-在執行第3.1條,第一節,第19.1、22或25.2條所定義的任務的必要範圍內,以及在第41條所指的理事會法案中應規定的情況下,制定法規;
-為執行本條約和本規約賦予歐洲央行的任務做出必要的決定;
-提出建議並發表意見。
34.2。歐洲央行可能決定發布其決定,建議和意見。
34.3。在理事會根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程序所採用的限制和條件下,歐洲央行有權因不遵守其法規和決定的義務而對企業處以罰款或定期罰款。
第三十五條司法控制及有關事項
35.1。歐洲法院的作為或不作為應在《歐洲聯盟職能條約》規定的案件和條件下開放給歐洲聯盟法院審查或解釋。歐洲央行可以在案件中以及條約規定的條件下提起訴訟。
35.2。一方面,歐洲央行與它的債權人,債務人或任何其他人之間的爭端,應由主管的國家法院裁決,除非已將管轄權賦予歐洲聯盟法院。
35.3。歐洲央行應服從《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40條規定的賠償責任制度。國家中央銀行應根據各自的國家法律承擔責任。
35.4。歐洲聯盟法院具有管轄權,可根據歐洲央行或以歐洲央行名義訂立的合同中包含的任何仲裁條款作出判決,無論該合同受公法還是私法管轄。
35.5。歐洲央行決定由歐洲聯盟法院提起訴訟。
35.6。歐洲聯盟法院對與國家中央銀行履行條約和本規約義務有關的爭端具有管轄權。如果歐洲央行認為國家中央銀行沒有履行條約和本規約的義務,則應在給予有關國家中央銀行機會提交其意見後,就此事發表合理的意見。如果有關國家中央銀行在歐洲中央銀行規定的期限內不遵守該意見,歐洲中央銀行可將此事提交歐洲聯盟法院。
第三十六條工作人員
36.1。理事會應執行局的提議,確定歐洲央行工作人員的僱用條件。
36.2。歐洲聯盟法院對歐洲央行與其僕人之間的任何爭端均具有管轄權,並在僱用條件中規定的條件下具有管轄權。
第三十七條職業保密
37.1。即使終止了職責,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的理事機構成員,工作人員也應被要求不披露專業保密義務所涵蓋的信息。
37.2。具有聯盟法規定的承擔保密義務的數據的人應服從此類法律。
第三十八條簽字人
歐洲央行應由行長或執行委員會的兩名成員,或由行長正式授權代表歐洲央行簽字的兩名歐洲工作人員簽字,對第三方作出法律承諾。
第三十九條特權和豁免
歐洲央行應在《歐盟議定書》所規定的條件下,在成員國領土內享受履行其任務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第八章章程的修改和補充立法第四十條簡化的修改程序
40.1。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129(3)條,第5.1、5.2、5.3、17、18、19.1、22、23、24、26、32.2、32.3、32.4、32.6、33.1條( a)和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根據歐洲議會的建議,在諮詢歐洲委員會的建議後,或在諮詢委員會的建議後,或在諮詢委員會的建議後,根據常規立法程序對本規約的36條進行修改。歐洲央行。
40.2。根據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可以根據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並在諮詢歐洲議會和歐洲委員會之後,或者在委員會的建議並在諮詢歐洲議會和歐洲委員會之後,由歐洲理事會一致決定修改第10.2條。歐洲中央銀行。這些修正案必須經成員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批准後方可生效。
40.3。歐洲央行根據本條提出的建議應要求理事會作出一致決定。
第四十一條補充立法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9(4)條,理事會是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在諮詢了歐洲議會和歐洲央行之後,還是根據歐洲央行的建議,在諮詢了歐洲聯盟之後議會和委員會應採用本規約第4、5.4、19.2、20、28.1、29.2、30.4和34.3條中提到的規定。
第九章ESCB的過渡性條款和其他條款
第四十二條總則
42.1。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139條所規定的減損規定,本規約的以下條款不得賦予有關成員國任何權利或施加任何義務:3、6、9.2、12.1, 14.3、16、18、19、20、22、23、26.2、27、30、31、32、33、34和49。
42.2。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139(1)條的規定,克減的成員國中央銀行應根據國家法律在貨幣政策領域保留其權力。
42.3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39條,在本規約的以下條款中,“成員國”應理解為“其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3、11.2和19。
42.4。在本《規約》以下條款中,“國家中央銀行”應被理解為“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的中央銀行”:9.2、10.2、10.3、12.1、16、17、18、22、23、27、30 ,31、32、33.2和49。
42.5。在第10.3和33.1條中,“股東”應理解為“其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的中央銀行”。
42.6。在第10.3條和第30.2條中,“歐洲央行的註冊資本”應理解為“歐洲貨幣的成員國的中央銀行所認購的資本”。
第四十三條歐洲央行的過渡任務
歐洲央行應接管《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1(2)條所指的EMI以前的任務,由於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的克減,該任務仍需在引入歐盟後執行。歐元。
歐洲央行應在廢除《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140條所規定的克減的準備工作中提供建議。
第四十四條歐洲央行總理事會
44.1。在不影響《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9(1)條的前提下,應將總理事會作為歐洲央行的第三個決策機構。
44.2。總理事會由歐洲央行行長,副行長以及國家中央銀行行長組成。執行局的其他成員可參加總理事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44.3。總理事會的職責在本規約第四十六條中有完整規定。
第四十五條總理事會議事規則
45.1。歐洲央行行長或歐洲央行副行長應主持歐洲央行總理事會。
45.2。理事會主席和委員會成員可參加理事會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45.3。總統應準備總理事會的會議。
45.4。總務委員會應減損第12.3條的規定,通過其議事規則。
45.5。總理事會秘書處由歐洲央行提供。
第四十六條總理事會的職責
46.1。總理事會應:
-執行第43條所述的任務;
-促進第4條和第25.1條所述的諮詢職能。
46.2。總理事會應致力於:
-收集第5條所述的統計信息;
-第15條所述的歐洲央行的報告活動;
-建立第26.4條所述的適用第二十六條的必要規則;
-採取第29.4條所述的適用第二十九條所需的所有其他措施;
-規定第36條所述的歐洲央行工作人員的僱用條件。
46.3。總理事會應為必要的準備做出貢獻,以使《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0條第3款所指的貶損歐元的成員國貨幣匯率不可撤銷地固定下來。
46.4。歐洲央行行長應將理事會的決定通知總理事會。
第四十七條歐洲央行資本的過渡規定
根據第29.1條,應為每個國家中央銀行分配用於認購歐洲央行資本的密鑰權重。以減損第28.3條的方式,有減損的會員國中央銀行不得繳納其認繳資本,除非總理事會以代表歐洲央行認繳資本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數和至少一半歐洲央行認繳資本的方式行事。股東們決定,必須支付最低比例的費用作為對歐洲央行運營成本的貢獻。
第四十八條延期支付歐洲央行的資本,準備金和準備金
48.1。已廢除克減的成員國中央銀行應以其貨幣為歐元的其他成員國中央銀行繳納其所認購的歐洲中央銀行股本,並應轉入歐洲央行外匯儲備根據第30.1條規定的資產。轉移的金額應通過按照第30.1條將已經轉移到歐洲央行的外匯儲備資產按當前匯率的歐元價值乘以國家中央銀行認購的股份數量之比來確定。以及其他國家中央銀行已經支付的股份數量。
48.2。除了按照第48.1條的規定付款外,有關中央銀行還應向歐洲央行的準備金,相當於準備金的準備金以及仍應撥給準備金和與歐洲央行對應的準備金的款項作出貢獻。廢止減損前一年12月31日的損益表餘額。繳款總額應通過將上述定義以及歐洲央行批准的資產負債表中所述的準備金數額乘以有關中央銀行認購的股份數與股份數之比來確定。已被其他中央銀行支付。
48.3。當一個或多個國家成為成員國並各自的國家中央銀行成為歐洲央行的一部分時,歐洲央行的認繳資本和轉移到歐洲央行的外匯儲備資產的限額應自動增加。增加額應通過將各自的數額乘以擴大後的資本金鑰內所涉有關國家中央銀行的權重與已經成為歐洲央行的成員的國家中央銀行的權重之比來確定。每個國家中央銀行在資本金鑰匙中的權重均應按照第29.1條和第29.2條的規定進行計算。
第四十九條以成員國貨幣兌換紙幣
在按照《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0條對匯率進行不可撤銷的固定之後,理事會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由國家中央銀行兌換以不可撤銷的固定匯率貨幣發行的紙幣以它們各自的面值。
第五十條過渡性規定的適用性
如果且只要有減損的成員國,則應適用第42至47條。
歐洲投資銀行章程議定書(第5號)
高簽約方,
希望制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8條所規定的《歐洲投資銀行規約》,
商定了以下條款,這些條款應附在《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之後:
第1條
茲組成《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8條所建立的歐洲投資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它應按照條約和本規約的規定履行其職能並從事其活動。
第二條
世行的任務應由《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9條規定。
第三條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8條,世界銀行的成員應為成員國。
第4條
1.銀行的資本應為233 247 390 000歐元,會員國按以下方式認繳:
德國37 578 019 000
法國37 578 019 000
意大利37 578 019 000
英國37 578 019 000
西班牙22546811500
比利時10416365500
荷蘭10416365500
瑞典6 910 226 000
丹麥5 274 105 000
奧地利5170732500
波蘭4810160500
芬蘭2 970 783 000
希臘2 825 416 500
葡萄牙1 820 820 000
捷克共和國1774990500
匈牙利1 679 222 000
愛爾蘭1 318 525 000
羅馬尼亞1 217 626 000
克羅地亞854400 000
斯洛伐克604206500
斯洛文尼亞560951500
保加利亞410217500
立陶宛351981 000
盧森堡263707 000
塞浦路斯258583500
拉脫維亞214805 000
愛沙尼亞165882 000
馬耳他98429500
成員國僅應承擔其認繳的未繳股本的份額的責任。
2.接納新成員應增加與新成員帶來的資本相對應的認購資本。
3.理事會可以一致行動決定增加所認購的股本。
4.會員在認繳資本中的份額不得轉讓,質押或附加。
第5條
1.認繳資本由會員國實繳,平均為第4條第(1)款規定的數額的5%。
2.如果增加了所認購的股本,則理事會應一致決定應支付的比例和支付安排。現金只能以歐元支付。
3.董事會可要求銀行支付其認購債務餘額,以達到本行履行其義務所需的程度。
每個成員國應按其在認繳資本中所佔份額的比例來支付這筆款項。
第六條銀行由董事會,董事會和管理委員會領導和管理。
第7條
1.理事會應由會員國任命的部長組成。
2.理事會應根據國際電聯的目標制定有關銀行信貸政策的一般指令。理事會應確保執行這些指令。
3.理事會還應:
(a)根據第4條第3款和第5條第2款決定是否增加認繳資本;
(b)就第9條第1款而言,確定適用於世行任務框架內開展的融資活動的原則;
(c)行使第9條和第11條規定的有關董事會和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任命和強制退休的權力,以及第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的權力;
(d)根據第16條第(1)款就將全部或部分在成員國領土外進行的投資活動提供資金的決定;
(e)批准董事會的年度報告;
(f)批准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g)行使本規約賦予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h)批准銀行的議事規則。
4.在《條約》和本《規約》的框架內,理事會應有權採取一致行動,作出有關中止銀行業務的決定,萬一發生,則應進行破產清算。
第8條
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的決定應由其多數成員作出。該多數必須至少佔認購資本的50%。
合格的多數應要求十八票贊成和68%的認購資本。
親自出席或出席會議的成員的棄權不會阻止通過需要一致通過的決定。
第九條
1.董事會應就特別是貸款和擔保形式的融資以及籌集貸款作出決定;應當確定所發放的貸款,佣金和其他費用的利率。它可以根據合格多數的決定,將其某些職能下放給管理委員會。它應確定此類授權的條款和條件,並監督其執行。
董事會應確保銀行運作正常;它應確保按照條約和本規約的規定以及理事會制定的一般指示對銀行進行管理。
財政年度結束時,董事會應向理事會提交報告,並在批准後予以發布。
2.董事會應由29名董事和19名候補董事組成。
董事由理事會任命,任期五年,由每個成員國提名,由委員會提名。
候補董事由理事會任命,任期五年,如下所示: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提名的兩名候補者,
-法蘭西共和國提名的兩名候補人,
-由意大利共和國提名的兩名候補人,
-由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提名的兩個候補,
-由西班牙王國和葡萄牙共和國共同協議提名的另一人,
-由比利時王國,盧森堡大公國和荷蘭王國以共同協議提名的另一人,
-由丹麥王國,希臘共和國,愛爾蘭和羅馬尼亞共同協議提名的兩個候補,
-由愛沙尼亞共和國,拉脫維亞共和國,立陶宛共和國,奧地利共和國,芬蘭共和國和瑞典王國共同協議提名的兩個候補,
-由保加利亞共和國,捷克共和國,克羅地亞共和國,塞浦路斯共和國,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共和國,波蘭共和國,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和斯洛伐克共和國共同提名的四個候補,
-委員會提名的另一名候補委員。
董事會應選出六位無投票權的專家:三位為委員,三位為候補委員。
董事和候補董事的任命可以連任。
《議事規則》應規定參加董事會會議的安排以及適用於候補和增選專家的規定。
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缺席的一位副主席應主持董事會會議,但不得投票。
董事會成員應從獨立性和能力毋庸置疑的人員中選出;他們僅對銀行負責。
3.董事只有不再符合履行職務所需的條件時,才能被理事會強制退休;董事會必須以合格多數通過。
未批准年度報告的,董事會應當辭職。
4.因死亡,自願辭職,強制退休或集體辭職而產生的空缺,應按照第2款的規定填補。在整個董事會任期的剩餘時間內,應更換一名成員。被替換。
5.董事會應確定董事會成員的薪酬。董事會應規定哪些活動與董事或候補人員的職責不符。
第10條
1.每位董事在董事會中都有一票表決權。在所有情況下,他都可以按照《銀行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表決。
2.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董事會的決定應由至少三分之一有權投票的成員作出,這些成員應至少代表所認購資本的百分之五十。合格的多數應要求十八票贊成和認繳資本的百分之六十八。銀行的議事規則應規定董事會決定生效所需的法定人數。
第11條
1.管理委員會應由理事會根據董事會的提議任命的主席和八位副主席組成,任期六年。他們的任命可以連任。
董事會可以採取一致行動,改變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數。
2.根據董事會以合格多數票通過的提議,理事會可以以合格多數票代替地強制退休管理委員會成員。
3.在總裁的授權和董事會的監督下,管理委員會應對銀行的當前業務負責。
應當制定董事會的決定,特別是關於籌集貸款和提供資金的決定,特別是以貸款和擔保的形式;它應確保這些決定得到執行。
4.在就籌集貸款或提供資金的建議,特別是貸款和擔保形式的意見發表意見時,管理委員會應以多數票通過。
5.理事會應確定管理委員會成員的薪酬,並規定哪些活動與其職責不符。
6.行長或其副行長(如果被阻止)應代表銀行處理司法和其他事務。
7.銀行職員應由行長授權。他們將被他訂婚和解僱。在選拔工作人員時,不僅應考慮個人能力和資格,還應考慮會員國國民的公平代表。《議事規則》應確定哪個機關有權採用適用於工作人員的規定。
8.管理委員會和銀行職員僅對銀行負責,並且在履行職責時應完全獨立。
第十二條
1.由理事會根據其職權任命的由六名成員組成的委員會應核實銀行的活動符合最佳銀行慣例,並負責審計其賬目。
2.第1款所指的委員會應每年確定該銀行的業務已經進行並且其賬簿以適當的方式保存。為此,它應核實銀行的運作是否符合本《規約》和《議事規則》規定的手續和程序。
3.第1款所指的委員會應確認,董事會制定的年度報表中的財務報表以及其他財務信息能夠真實,公正地反映本行在本行的財務狀況。資產和負債,以及其在回顧財政年度的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4.《議事規則》應具體說明委員會成員所要求的資格,並規定委員會活動的條款和條件。第十三條
銀行應通過該成員國指定的機構與每個成員國進行交易。在進行金融業務時,銀行應訴諸有關成員國的國家中央銀行或該國批准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1.世界銀行應與活躍於與其類似領域的所有國際組織合作。
2.為了與銀行業務所在國家的銀行和金融機構合作,銀行應尋求建立所有適當的聯繫。
第十五條
理事會應會員國或委員會的要求或主動提出的建議,應根據其通過的相同規定,解釋或補充其根據本規約第七條製定的指示。 。
第十六條
1.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9條規定的任務框架內,世界銀行應特別向其成員國或私人或公共事業投資提供貸款和擔保形式的資金如果不能以合理的條件從其他來源獲得資金,則應在會員國領土上進行。
但是,根據理事會的決定,由董事會以合格多數票通過的提議,世行可以為全部或部分在成員國領土以外進行的投資提供融資。
2.盡可能只在還使用其他資金來源的情況下才發放貸款。
3.在向某企業或除成員國以外的其他機構提供貸款時,銀行應以該國將在其領土上進行投資的成員國的擔保或其他適當的擔保為條件,或債務人的財務實力。
此外,根據理事會根據第7條第3款(b)項確立的原則,並且在執行《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309條所要求的項目的情況下,理事會的董事應以合格的多數代表制定具有特定風險特徵的任何融資業務的條款和條件,因此被認為是一項特殊活動。
4.世行可以為執行《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309條規定的項目而擔保由公共或私人企業或其他機構承包的貸款。
5.銀行在任何時候提供的貸款和擔保的未償還總額不得超過其認繳資本,準備金,未分配準備金和損益賬戶盈餘的250%。後者的總金額應減去等於為銀行參與任何參股而認購(不論是否已繳納)的金額。
在任何時候,本行已分配的參股金額不得超過其實繳認繳資本,準備金,未分配準備金和損益表盈餘之和的總額。
作為例外,由理事會和董事會根據第3款決定的銀行的特殊活動將有特定的準備金分配。
本款也適用於銀行的合併賬戶。
6.銀行應通過在貸款合同中加入並保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來保護自身免受匯率風險。
第十七條
1.銀行應給予的貸款和佣金及其他費用的利率應根據資本市場上的現行條件進行調整,並應以使銀行的收入能夠使銀行履行其義務的方式計算它的費用和風險,並按照第22條的規定建立儲備金。
2.銀行不得准許降低利率。如果考慮到將要融資的投資的性質而希望降低利率,則有關成員國或某些其他機構可在不違反《條約》第107條的範圍內,給予援助以支付利息。關於歐洲聯盟的運作。
第十八條
銀行在籌資活動中應遵循以下原則:
1.它應確保其資金盡可能合理地用於國際電聯的利益。
它只能授予貸款或擔保:
(a)如果是在生產部門的企業進行投資,則利息和攤銷額由營業利潤支付,或者在其他投資情況下,是由投資所在國作出的承諾支付的製作或通過其他方式製作的;和
(b)投資的執行總體上有助於提高經濟生產率並促進內部市場的實現。
2.除非為維護本行確保收回借出資金的權利而需要這樣做,否則它不得在經營活動中獲得任何利益,也不得在其管理中承擔任何責任。
但是,根據理事會根據第7條第3款(b)項確定的原則,並且在執行《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309條規定的行動的要求下,理事會的董事應以合格的多數代表制定參與商業活動的股權的條款和條件,通常作為對貸款或擔保的補充,只要這是為投資或計劃提供資金所必需的。
3.它可以在資本市場上處置其債權,並為此可能要求其債務人發行債券或其他證券。
4.世行和成員國均不得施加條件,要求世行借出的資金必須在指定的成員國內使用。
五,世行可根據國際招標安排安排貸款。
6.世行不得全部或部分為將在其領土內進行的成員國反對的任何投資提供資金。
7.作為對貸款活動的補充,世行可根據理事會制定的條款和條件,以合格的多數代表行事,並遵守本《規約》,提供技術援助服務。
第十九條
1.任何企業或公共或私人實體均可直接向銀行申請融資。也可以通過委員會或通過將在其領土上進行投資的成員國向世行提出申請。
2.通過委員會提出的申請應提交進行投資的成員國征求意見。通過成員國提出的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徵求意見。由企業直接提出的申請應提交給有關成員國和委員會。
有關會員國和委員會應在兩個月內發表意見。如果在此期間未收到任何答复,則世界銀行可以假定對有關投資無異議。
3.董事會應對管理委員會向其提交的融資業務作出裁決。
4.管理委員會應審查提交給它的籌資活動是否符合本《規約》的規定,特別是第16條和第18條。如果管理委員會贊成籌資活動,則應向董事會提交相應的提案。董事人數;委員會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提出其贊成意見。如果管理委員會反對批准撥款,則應將有關文件及其意見提交董事會。
5.如果管理委員會發表不利意見,除非董事會一致決定,否則董事會不得批准有關財務。
6.在委員會發表不利意見的情況下,除非委員會一致決定,否則董事會不得批准有關財務,但由委員會提名的董事棄權。
7.如果管理委員會和委員會均發表不利意見,則董事會不得授予該筆資金。
8.為了維護世行的權益,必須重組與批准的投資有關的融資業務時,管理委員會應立即採取它認為必要的緊急措施,但應立即向世行報告。董事會。
第二十條
1.銀行應在資本市場上借款以履行其職責。
2.銀行可根據適用於成員國市場的法律規定在成員國的資本市場上借款。
只有在有理由擔心對該國的資本市場造成嚴重動蕩的情況下,一個成員國的主管當局以《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39(1)條的規定克減。
第二十一條
1.銀行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動用它不需要立即履行其義務的任何可用資金:
(a)可以投資於貨幣市場;
(b)在不違反第18條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可以買賣證券;
(c)它可以進行與其目標相關的任何其他財務活動。
2.在不影響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前提下,世界銀行在管理其投資時,不得進行直接不需要進行其貸款業務或履行因其所籌集的貸款或擔保而產生的承諾的貨幣套利。
3.銀行應在本條所涵蓋的領域內,與主管當局或有關成員國的國家中央銀行達成協議。
第二十二條
1.逐步建立不超過認購資金10%的儲備金。如果銀行的負債狀況如此合理,董事會可決定預留額外準備金。在儲備金全部用完之前,應由以下人員支配:
(a)銀行根據成員國根據第5條應償還的金額從銀行授出的貸款中收取的利息;
(b)銀行從償還(a)所述貸款產生的資金中獲得的貸款利息;
如果不需要用該收入來滿足銀行的義務或支付其費用。
2.儲備基金的資源應進行投資,以便在任何時候都可以使用以滿足儲備金的目的。
第二十三條
1.銀行在任何時候均有權以其貨幣不是歐元的成員國的貨幣來轉移其資產,以進行與《金融工具條約》第309條規定的任務相對應的金融業務。歐洲聯盟,同時考慮到本規約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如果銀行擁有所需貨幣的現金或流動資產,銀行應盡可能避免進行這種轉移。
2.未經有關成員國的同意,世界銀行不得將其貨幣不是歐元的成員國的資產轉換為第三國的貨幣。
3.銀行可以自由處置其已繳足的部分資本以及在國際電聯以外市場借入的任何貨幣。
4.會員國承諾向世界銀行的債務人提供償還資本所需的貨幣,並支付世界銀行為在其領土內進行投資而提供的貸款利息或擔保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如果一個會員國未能履行本規約引起的會員義務,特別是支付其認繳股本的份額或償還其借款的義務,則可以暫停向該會員國或其國民提供貸款或擔保由理事會以合格多數票決定通過。
該決定不應使國家或其國民免於對世行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1.如果理事會決定中止銀行的業務,則其所有活動應立即終止,但為確保適當實現其資產,保護和保存其資產以及清償其債務所必需的活動除外。
2.如果進行清算,則理事會應任命清算人,並向其提供清算指示。它應確保保障工作人員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1.世界銀行應在每個成員國中享有法律所賦予法人的最廣泛的法律能力;它可能尤其是收購或處置動產或不動產,並且可能是法律程序的當事方。
2.銀行的財產不受任何形式的徵用或徵收。
第二十七條
一方面,銀行與債權人,債務人或任何其他人之間的爭議,應由主管的國家法院裁決,除非已將管轄權賦予歐洲聯盟法院。銀行可以在任何合同中規定仲裁。
銀行應在每個成員國都有一個服務地址。但是,它可以在任何合同中指定特定的服務地址。
除法院判決外,銀行的財產和資產不可以執行方式扣押或沒收。
第二十八條
1.理事會可以一致決定建立具有法人資格和財務自主權的子公司或其他實體。
2.理事會應一致行動,制定第1款所指機構的章程。章程應特別定義其目標,結構,資本,成員,其所在地,財務資源,干預和審計安排的手段,以及與世行機構的關係。
3.銀行有權參加這些機構的管理,並向其認繳的資本出資,最高額度由理事會確定,並一致通過。
4.《歐洲聯盟特權與豁免議定書》應適用於根據歐洲聯盟法律納入的第1款所指機構,也適用於其履行其職責的機關成員以及適用於其員工的條款和條件,適用於世界銀行。
由除歐盟和世界銀行之外的成員國有權獲得的這些機構所產生的股息,資本收益或其他形式的收入,仍應遵守適用法律的財政規定。
5.歐洲聯盟法院應在下文規定的範圍內,對與根據聯盟法成立的機構的機關所採取的措施有關的爭端具有管轄權。可以由該機構的任何成員以其本身的身份提起訴訟,也可以由會員國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3條規定的條件提起訴訟。
6.理事會可以按照各自的內部程序,一致決定接納根據聯盟法成立的機構的職員參加與世行的聯合計劃。
歐盟機構機構和某些機構,辦公室,機構及部門所在地的議定書(第6號)
會員國政府的代表,
注意到《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41條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第189條,
回顧並確認1965年4月8日的決定,在不影響有關未來機構,機關,辦公室,機構和部門所在地的決定的情況下,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功能條約》以及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的附件:
獨家文章
(a)歐洲議會應在斯特拉斯堡舉行,每月舉行十二屆全體會議,包括預算會議。全體會議的續期應在布魯塞爾舉行。歐洲議會委員會將在布魯塞爾舉行會議。歐洲議會總秘書處及其各部門應留在盧森堡。
(b)理事會應設在布魯塞爾。在4月,6月和10月,安理會應在盧森堡舉行會議。
(c)委員會應設在布魯塞爾。1965年4月8日決定第7條,第8條和第9條列出的部門應在盧森堡設立。
(d)歐洲聯盟法院的席位在盧森堡。
(e)審計法院的所在地應在盧森堡。
(f)經濟及社會委員會應設在布魯塞爾。
(g)地區委員會應在布魯塞爾就座。
(h)歐洲投資銀行應位於盧森堡。
(i)歐洲中央銀行應設在法蘭克福。
(j)歐洲警察局(Europol)應設在海牙。
歐洲聯盟特權和豁免議定書(第7號)
高簽約方,
考慮到,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343條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 EAEC”)的條約第191條,歐洲聯盟和EAEC應當在成員國領土內享有闡明執行任務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商定了以下條款,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功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附件:
第一章歐盟的財產,資金,資產和業務
第1條
聯盟的處所和建築物不得侵犯。他們應免於搜查,徵用,沒收或徵用。未經法院批准,不得以任何行政或法律手段限制聯盟的財產和資產。
第二條
國際電聯的檔案不得侵犯。
第三條
聯盟,其資產,收入和其他財產應免徵所有直接稅。
會員國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匯出或退還動產或不動產價格中所含的間接稅或營業稅,而國際電聯爲正式使用而作的實質性購買是價格包括此類稅費。但是,這些規定不應適用,以免扭曲聯盟內部的競爭。
不應免除僅相當於公用事業服務費的稅費。
第4條
對於打算供其正式使用的物品,國際電聯應免除所有進出口關稅,禁止和限制:如此進口的物品,無論是否以報酬的方式,均不得在該國領土內處置。它們已進口到該國,但經該國政府批准的條件除外。
聯盟還應免除其出版物的任何關稅以及進出口方面的任何禁止和限制。
第二章通信和自由放任
第5條
國際電聯的機構在進行正式通信和轉送所有文件時,應在每個會員國領土內享受該國給予外交使團的待遇。
國際電聯機構的正式往來信件和其他正式來文不受審查。
第6條
理事會可以以簡單多數通過的形式規定的通行證,由會員國當局確認為有效的旅行證件,國際通行證可以由聯盟機構的會員和公務員簽發。這些機構的總裁。這些通行證應根據《公職人員細則》和國際電聯其他公務員的僱用條件規定,發給公務員和其他公務員。
委員會可為這些通行證訂立協議,以將其作為第三國領土內的有效旅行證件。
第三章歐洲議會議員
第7條
對歐洲議會議員往返歐洲議會會議地點的自由行動不施加任何行政或其他限制。
在海關和外匯管制方面,應授予歐洲議會議員:
(a)自己的政府提供與為臨時執行公務出國旅行的高級官員提供的設施相同的設施;
(b)其他會員國政府提供的與外國政府臨時代表執行的代表相同的設施。
第8條
歐洲議會議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對他們表達的意見或投票進行任何形式的調查,拘留或法律訴訟。
第九條
在歐洲議會會議期間,其成員應享有:
(a)在本國領土內給予其議會成員的豁免權;
(b)在任何其他成員國的領土內,不受任何拘留措施和法律程序的豁免。
在成員往返於歐洲議會會議地點之際,也應同樣享有豁免權。
如果發現某成員犯有犯罪行為,則不能主張豁免權,也不能阻止歐洲議會行使其放棄其成員之一豁免權的權利。
第四章參加歐洲聯盟機構工作的成員國的代表
第10條
參加國際電聯機構工作的會員國代表,其顧問和技術專家應在履行職責時以及往返會議地點的旅途中享受慣常特權,豁免和便利。
本條也應適用於國際電聯諮詢機構的成員。
第五章歐洲聯盟的官員和其他服務人員
第11條
在各會員國及其國籍中,國際電聯的官員和其他僱員應:
(a)在不違反條約規定的情況下,一方面涉及有關官員和其他僕人對聯盟的責任的規則,另一方面涉及歐洲聯盟法院的管轄權在聯盟與其官員和其他僕人之間發生糾紛時,可以免於對其以官員身份進行的行為(包括其口頭或書面文字)提起的法律訴訟。他們停止任職後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權;
(b)連同其配偶和其家庭的受養成員,不受移民限製或外國人登記的手續的約束;
(c)就貨幣或匯兌規定而言,應給予與慣常給予國際組織官員相同的便利;
(d)首次在有關國家任職時,享有免稅進口其家具和物品的權利,並在終止其職責後享有免稅再出口其家具和物品的權利。該國,在任何一種情況下,均應以行使該權利的國家的政府認為必要的條件為準;
(e)有權免稅進口在其最後居住國或本國國民購置的私人汽車,供其在該國本國市場使用。在任何一種情況下,都應在有關國家的政府認為必要的條件下免稅將其再出口。
第十二條
根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聯盟的官員和其他僕人應就聯盟支付給他們的薪水,工資和薪水,為聯盟的利益徵稅。根據常規立法程序並經有關機構諮詢後通過法規執行。
他們應免交聯盟支付的薪金,工資和薪金國家稅。
第十三條
在適用所得稅,財富稅和死稅時,以及在適用國際電聯成員國,官員和其他僅由於履行職責的國際電聯其他僱員之間締結的避免雙重徵稅公約時在為國際電聯服務時,在考慮加入國際電聯服務時,應考慮在其居住國以外的成員國領土內為稅收目的而居住在其領土內,在為稅收目的的住所所在國,前提是該居民區是歐盟的成員,但在該國仍保持住所。如果配偶沒有單獨從事有酬職業,則該規定也應適用於配偶,
屬於前款所列人員的動產,在其所居住國家的領土內,應在該國免除死刑;出於徵稅目的,該財產應視為在稅收目的所在國,但應遵守第三國的權利並可能適用國際雙重徵稅公約的規定。
在執行本條規定時,不應考慮僅因履行職責為其他國際組織服務而獲得的任何住所。
第十四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常規立法程序,通過規章並在與有關機構協商後採取行動,為聯盟的官員和其他公務員制定社會保障福利計劃。
第十五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的規定行事,並在徵詢其他有關機構的意見後,確定第11條第二款規定的國際電聯官員和其他公務員的類別第12條第13款和第13條應全部或部分適用。
這些類別中包括的官員和其他僕人的姓名,職等和地址應定期通知會員國政府。
第六章獲准加入歐洲聯盟的第三國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六條
聯盟所在地的會員國應向獲准加入聯盟的第三國代表團賦予慣常的外交豁免權和特權。
第七章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特權,豁免和便利應僅出於聯盟的利益而給予聯盟的官員和其他僕人。
只要聯盟的每個機構認為放棄公職或其他僕人的豁免不違反聯盟的利益,就應放棄該機構的豁免。
第十八條
為了實施本議定書,國際電聯的機構應與有關成員國的主管當局合作。
第十九條
第11至14條和第17條適用於歐洲理事會主席。
它們也應適用於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條
第11至14條和第17條應適用於歐洲聯盟法院的法官,辯護律師,書記官長和助理報告員,但不得影響《歐盟規約》第3條的規定。歐洲聯盟法院,涉及免於法官和辯護律師提起的法律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議定書還應適用於歐洲投資銀行,其機構成員,其工作人員和參加其活動的成員國代表,但不得損害《銀行規約》的規定。
此外,歐洲投資銀行在其資本增加時應免徵任何形式的稅款或施加類似性質的費用,並可免除其所在地的可能與之有關的各種手續。同樣,其解散或清算不應產生任何強製作用。最後,世界銀行及其根據《章程》進行的機構的活動無需繳納任何流轉稅。
第二十二條
本議定書也應適用於歐洲中央銀行,其機關成員及其工作人員,但不得損害《歐洲中央銀行系統規約》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程》的規定。
此外,歐洲中央銀行在其資本增加時應免除任何形式的稅收或施加類似性質的稅款,並可免於其所在地的國家可能採取的各種相關手續。根據《歐洲中央銀行體系條例》和《歐洲中央銀行條例》進行的銀行及其機關的活動,不需繳納任何流轉稅。
關於歐盟加入《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歐洲聯盟條約第6條第2款的第8號議定書
高簽約方,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歐洲聯盟條約》第6條第2款所規定的有關聯盟加入《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以下簡稱“《歐洲公約》”)的協議應作出規定維護聯盟和聯盟法律的特定特徵,尤其是在以下方面:
(a)國際電聯可能參加《歐洲公約》控制機構的具體安排;
(b)必要的機制,以確保適當地向會員國和/或歐盟提出非會員國的訴訟和個人申請。
第二條
第1條所指的協議應確保加入聯盟不會影響聯盟的權限或其機構的權力。它應確保其中任何內容均不影響會員國與《歐洲公約》有關的情況,特別是與《議定書》有關,不影響會員國根據《公約》第15條克減《歐洲公約》採取的措施以及對《歐洲公約》的保留由會員國根據其第57條作出。
第三條
第1條提及的協議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344條。
關於理事會對歐洲聯盟實施《條約》第16(4)條和《歐洲聯盟條約》第238(2)條的決定(第9號)(2014年11月1日至3月31日)一方面是2017年,另一方面是2017年4月1日起
高簽約方,
考慮到在2014年11月1日之間就理事會關於執行《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和《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38(2)條的決定達成一致的根本重要性一方面是2017年3月31日,另一方面是從2017年4月1日起(以下簡稱“決定”),在批准《里斯本條約》時,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獨家文章
在理事會審查旨在修改或廢除該決定或其任何規定,或通過修改歐盟另一法律法案間接改變其範圍或含義的任何草案之前,歐洲理事會應舉行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5條第(4)款以協商一致方式對該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歐盟條約第42條規定的永久性結構合作議定書(第10號)
高簽約方,
考慮到《歐洲聯盟條約》第42條第6款和第46條,
回顧歐盟正在根據會員國日益趨同的行動,奉行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
重申共同的安全與防禦政策是共同的外交與安全政策的組成部分;它向國際電聯提供利用民用和軍事資產的業務能力;歐洲聯盟可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原則,將此類資產用於《歐洲聯盟條約》第四十三條所指的任務,以維持聯盟,預防衝突和加強國際安全;這些任務的執行應利用會員國根據一套部隊的原則提供的能力,
回顧國際電聯的共同安全和防禦政策不損害某些會員國的安全和防禦政策的特定特徵,
重申國際電聯的共同安全和防禦政策尊重那些在《北大西洋公約組織》中實現其共同防禦的成員國的《北大西洋條約》所規定的義務,而該義務仍然是其成員國集體防禦的基礎,並且是與該框架內建立的通用安全和防禦策略兼容,
確信按照《柏林附加議定書》的安排,聯盟在安全和國防事務中發揮更大的果斷作用將有助於新成立的大西洋聯盟的活力,
決心確保聯盟有能力在國際社會中充分承擔其責任,
確認聯合國組織可要求國際電聯協助緊急執行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六章和第七章執行的任務,
確認加強安全和國防政策將需要會員國在能力領域作出努力,
意識到進入歐洲安全與防衛政策發展的新階段需要有關會員國作出堅定的努力,
回顧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充分參與與永久結構化合作有關的程序的重要性,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第一條
《歐洲聯盟條約》第42條第6款所指的永久性結構化合作應向任何承諾從《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起執行下列任務的成員國開放:
(a)通過發展其國家貢獻和酌情參與多國部隊,歐洲主要裝備計劃以及原子能機構在國防能力發展領域的活動,更加深入地發展其國防能力,研究,採購和軍備(歐洲防衛局),以及
(b)有能力最遲在2010年之前在國家一級或作為多國部隊集團的一部分進行供應,以計劃的任務為目標的作戰單位,在戰術層面上作為戰鬥組,其支持要素包括運輸和後勤,能夠在五到30天內完成《歐洲聯盟條約》第43條所指的任務,特別是應聯合國組織的要求,並且可以維持初期期限為30天,最多可以延長至120天。
第二條
為了實現第1條規定的目標,參加永久結構化合作的會員國應承諾:
(a)從《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起進行合作,以期實現有關國防裝備投資支出水平的核定目標,並根據安全環境和安全狀況定期審查這些目標聯盟的國際責任;
(b)使其防禦機構盡可能相互配合,特別是通過統一確定其軍事需求,集中並酌情使其防御手段和能力專業化,以及鼓勵在培訓領域進行合作和物流;
(c)採取具體措施以增強其部隊的可用性,互操作性,靈活性和可部署性,特別是通過確定有關部隊承諾的共同目標,包括可能審查其國家決策程序;
(d)共同努力確保採取必要措施,包括通過多國方法來實現改善,而不損害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在這方面的承諾,即在“能力發展機制”框架內認識到的不足;
(e)在適當的情況下,在歐洲防衛局的框架內參與製定主要的聯合或歐洲裝備計劃。
第三條
歐洲防衛局應為參與成員國在能力方面的貢獻進行定期評估,特別是根據將根據第2條建立的標準作出的貢獻,並應至少對此作出報告一年一次。評估可以作為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四十六條通過的建議和決定的基礎。
歐洲聯盟條約第42條議定書(第11號)
高簽約方,
銘記需要充分執行《歐洲聯盟條約》第42條第2款的規定,
謹記,根據第四十二條,國際電聯的政策不得損害某些會員國的安全和防禦政策的特定性質,並應尊重某些會員國的義務,因為它們認為它們的共同防禦在北約中得以實現, 《北大西洋條約》,並與該框架內建立的共同安全和防務政策相一致,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歐洲聯盟應與西歐聯盟共同製定加強它們之間合作的安排。
赤字過高的議定書(第12號)
高簽約方,
希望詳細列出《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6條所述的過度赤字程序,
商定了以下條款,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6條第2款提及的參考值為:
—按市場價格計,計劃中或實際政府赤字與國內生產總值之比為3%;
—以市場價格計算的政府債務與國內生產總值的比率為60%。第二條
在上述條約的第126條和本議定書中:
-“政府”是指廣義政府,即中央政府,區域或地方政府和社會保障基金,但不包括《歐洲綜合經濟賬戶體系》中定義的商業運作;
-“赤字”是指歐洲綜合經濟賬戶體系中定義的淨借款;
-“投資”是指歐洲綜合經濟賬戶系統所定義的固定資本形成總額;
-“債務”是指年底前未償還,並按第一個縮進定義在普通政府部門之間和內部合併的,按面值計的未償債務總額。
第三條
為了確保超額赤字程序的有效性,會員國政府應根據該程序對第二條第一款所述的廣義政府的赤字負責。預算領域使他們能夠履行這些條約規定的該領域的義務。會員國應及時並定期向委員會報告其計劃赤字和實際赤字以及債務水平。
第4條
適用於本議定書的統計數據應由委員會提供。
關於融合標準的協議(第13號)
高簽約方,
希望列出趨同標準的細節,以指導國際聯盟做出以《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0條所指的減損來終止這些成員國的減損的決定,
商定了以下條款,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0(1)條第一個縮進中提到的價格穩定標準,是指一個成員國的價格表現是可持續的,並且在整個就價格穩定性而言,最多不超過三個表現最好的成員國的最高期限,即不超過審查前一年的期限。通貨膨脹應在可比較的基礎上,根據消費者價格指數進行衡量,同時應考慮國家定義的差異。
第二條
該條約第140條第(1)款第二縮進所提及的政府預算狀況標準是指,在進行審查時,該成員國不是理事會根據條約第126條第(6)款作出的決定的對象。該條約指出存在過多的赤字。
第三條
該條約第140條第(1)款第3項縮進中提到的參與歐洲貨幣體系匯率機制的標準,意味著成員國應尊重匯率機制規定的正常波動幅度。至少在考試前的最後兩年中,歐洲貨幣體系沒有嚴重的壓力。特別是,成員國在同一時期內不得主動將其貨幣對歐元的雙邊中央匯率貶值。
第4條
該條約第140條第(1)款第四縮進節所提到的利率趨同標準,是指在審查前一年內觀察到,一個成員國的長期名義長期利率不超過7.6.2016歐盟官方公報C 202/281 ZH在價格穩定性方面最多不超過表現最好的三個成員國的兩個百分點。利率應根據長期政府債券或可比證券計算,並考慮各國定義的差異。
第5條
適用於本議定書的統計數據應由委員會提供。
第6條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一致行動,並在徵詢歐洲議會,歐洲央行和經濟與金融委員會的意見後,通過適當的規定,詳細規定歐盟委員會第140(1)條所述的趨同標準。該條約,然後將取代本議定書。
歐元集團議定書(第14號)
高簽約方,
希望為在歐洲聯盟中促進更強勁的經濟增長創造條件,並為此目的,在歐元區內部發展更加緊密的經濟政策協調,
意識到有必要為在歐元成為本聯盟所有成員國貨幣的成員國之間制定特殊規定,以加強成員國之間的對話,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的部長級官員應舉行非正式會議。必要時,應召開此類會議,討論與他們共同承擔的關於單一貨幣的具體責任有關的問題。委員會應參加會議。應邀請歐洲中央銀行參加此類會議,會議由部長的代表負責,這些代表應負責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和委員會的財務。
第二條
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的部長,應由多數成員國選舉產生兩年半的總統。
關於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某些規定的議定書(第15號)
高簽約方,
確認聯合王國沒有被政府和議會另行決定採用歐元的義務或承諾,
鑑於聯合王國政府於1996年10月16日和1997年10月30日通知理事會,它打算不參加經濟和貨幣聯盟的第三階段,
注意到聯合王國政府通過向私營部門出售債務來為其借款要求提供資金的做法,
商定了以下條款,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1.除非聯合王國通知理事會它打算採用歐元,否則它沒有義務這樣做。
2.鑑於聯合王國政府分別於1996年10月16日和1997年10月30日向安理會發出通知,第3至8和10段應適用於聯合王國。
3.聯合王國應根據本國法律在貨幣政策領域保留其權力。
4.第119條,第二款,126(1),(9)和(11),127(1)至(5),128、130、131、132、133、138、140(3),219、282 (2)除第一句和最後一句外,《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2(5)和283條不適用於英國。關於採用廣泛的經濟政策準則中與歐元區總體有關的部分,本條約第121條第2款也是如此。在這些規定中,所提及的聯盟或成員國不包括聯合王國,所提及的國家中央銀行不應包括英格蘭銀行。
5.聯合王國應努力避免政府赤字過多。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3和144條應繼續適用於聯合王國。第134條第4款和第142條應適用於聯合王國,就好像它已被克減一樣。
6.對於第4款所列條文所指理事會的行為以及《運作條約》第139(4)條第1款所指情況,聯合王國的表決權應予中止歐洲聯盟。為此目的,應適用條約第139(4)條的第二項。
聯合王國也無權參加根據該條約第283條第2款第二項任命的歐洲央行行長,副行長和其他執行委員會成員。
7.《公約》議定書第3、4、6、7、9.2、10.1、10.3、11.2、12.1、14、16、18至20、22、23、26、27、30至34和49條。歐洲中央銀行體系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約”)不適用於英國。
在這些條款中,所提及的聯盟或成員國不應包括聯合王國,所提及的國家中央銀行或股東不應包括英格蘭銀行。
《規約》第10.3條和第30.2條提到“歐洲央行的認購資本”時,不應包括英格蘭銀行認購的資本。
8.不論是否有減損的成員國,《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1(1)條和《規約》第43至47條均應生效,但須作以下修正:
(a)第43條中提及歐洲央行和EMI的任務應包括由於聯合王國決定不採用歐元而仍需在第三階段執行的任務。
(b)除了第46條所述的任務外,歐洲央行還應就根據第9(a)和9款作出的理事會有關聯合王國的任何決定的製定提供意見並為之做出貢獻。 9(c)。
(c)英格蘭銀行應以與成員國減損的成員國中央銀行相同的基礎,繳納對歐洲央行資本的認購,作為其業務成本的繳款。
9.聯合王國可隨時將其打算採用歐元的情況通知理事會。在這種情況下:
(a)聯合王國祇有在滿足必要條件的情況下才有權採用歐元。理事會應聯合王國的要求並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140(1)和(2)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行事,應決定其是否滿足必要條件。
(b)英格蘭銀行應以與已被廢除減損的成員國的國家中央銀行相同的基礎,償還其所認購的資本,將其轉移至歐洲央行的外匯儲備資產並向其儲備繳款。
(c)理事會應根據該條約第140條第3款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行事,作出一切其他必要的決定,以使聯合王國能夠採用歐元。
如果聯合王國根據本議定書的規定採用歐元,則第3至第8款將不再有效。
10.儘管有《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123條和《規約》第21.1條的規定,聯合王國政府只要並在英國范圍內,仍可維持其與英格蘭銀行的“聯繫方式”。不採用歐元。
與丹麥有關的某些規定的議定書(第16號)
高簽約方,
考慮到《丹麥憲法》中的規定可能暗示著在丹麥放棄其豁免之前在丹麥進行全民投票,
鑑於1993年11月3日,丹麥政府通知理事會,其打算不參加經濟和貨幣聯盟的第三階段,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1.鑑於丹麥政府於1993年11月3日向理事會發出的通知,丹麥應享有豁免。豁免的效力是,所有關於減損的條約和《歐洲經濟共同體規約》的條款和規定應適用於丹麥。
2.關於豁免的取消,僅應丹麥的要求啟動第140條所指的程序。
3.如果取消豁免地位,則本議定書的規定應不再適用。
丹麥的議定書(第17號)
高簽約方,
希望解決與丹麥有關的某些特定問題,
商定了以下條款,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歐洲中央銀行體系規約》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約》第14條的規定,不影響丹麥國家銀行執行其有關丹麥王國中那些屬於下列領域的現有任務的權利:不屬於聯盟。
法國的議定書(第18號)
高簽約方,
希望考慮與法國有關的特定問題,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法國將按照其國家法律規定的條款,在新喀裡多尼亞,法屬波利尼西亞,瓦利斯和富圖納群島享有貨幣排放權的特權,並將完全有權確定CFP法郎的比價。
納入歐洲聯盟框架的申根協定議定書(第19號)
高簽約方,
注意到歐洲聯盟一些成員國分別於1985年6月14日和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簽署了《關於在共同邊界逐步廢止支票的協定》,以及有關協定和根據這些協定通過的規則,已根據1997年10月2日的《阿姆斯特丹條約》納入歐洲聯盟的框架,
希望保留自《阿姆斯特丹條約》生效以來製定的申根協定,並發展該協定,以實現實現為聯盟公民提供不受內部邊界限制的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目標,
考慮到丹麥的特殊地位,
考慮到愛爾蘭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未參加申根協議的所有規定的事實;但是,應作出該規定,以允許那些會員國全部或部分接受本協議的其他規定,
認識到因此有必要利用條約中有關某些會員國之間更緊密合作的規定,
考慮到需要與冰島共和國和挪威王國保持特殊關係,這兩個國家均受北歐護照聯盟的規定的約束,同時也受屬於歐洲聯盟成員的北歐國家的約束,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比利時王國,保加利亞共和國,捷克共和國,丹麥王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愛沙尼亞共和國,希臘共和國,西班牙王國,法蘭西共和國,意大利共和國,塞浦路斯,拉脫維亞共和國,立陶宛共和國,盧森堡大公國,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荷蘭王國,奧地利共和國,波蘭共和國,葡萄牙共和國,羅馬尼亞,斯洛文尼亞,斯洛伐克共和國,芬蘭共和國和瑞典王國應被授權在安理會所定義的構成申根協定的規定所涵蓋的領域之間建立更密切的合作。這種合作應在歐洲聯盟的體制和法律框架內進行,並遵守條約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申根協定應適用於第1條所指的成員國,但不影響2003年4月16日的《加入法》第3條或2005年4月25日的《加入法》第4條。執行委員會由申根協定設立。
第三條
丹麥參與採取構成申根協定的措施,以及這些措施的執行及其在丹麥的適用,應受《議定書》中有關丹麥立場的有關規定的約束。
第4條
愛爾蘭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可隨時要求參加申根協議的部分或全部規定。
理事會應根據第1條所述的理事國和有關國家政府的代表的一致意見作出決定。
第5條
1.以申根協定為基礎的提案和倡議應遵守條約的有關規定。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愛爾蘭或聯合王國未在合理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理事會其希望參加的理事會,則《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29條所指的授權應視為已授予第1條所述的成員國以及愛爾蘭或聯合王國中的任何一個希望參與有關合作領域的成員國。
2.凡愛爾蘭或聯合王國根據第4條的決定被視為已發出通知,但仍可在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理事會,它不願參加該提議或倡議。 。在這種情況下,愛爾蘭或聯合王國不得參與其通過。從後一通知起,應暫停採用以申根協定為基礎的措施,直至第3或4款規定的程序結束或在該程序中的任何時候撤回通知為止。
3.對於已作出第2款所述通知的會員國,理事會根據第4條作出的任何決定,自擬議措施生效之日起,應在下述情況下不再適用:理事會,並在理事會決定中確定的條件下,由理事會以合格多數票通過。該決定應根據以下標準作出:理事會應在不影響申根協定各個部分的實際可操作性的情況下,力求在不嚴重影響申根協定各部分的實際可操作性的前提下,保持有關會員國盡可能廣泛的參與。委員會應在收到第2款所述通知後儘快提交其提案。
4.如果在四個月結束時理事會尚未通過決定,則成員國可以毫不延誤地要求將該問題提交歐洲理事會。在這種情況下,歐洲理事會應在其下次會議上以合格多數按照委員會的提議行事,並按照第3款所指的標準作出決定。
5.如果在第3或4款規定的程序結束之前,理事會或歐洲理事會(視情況而定)未通過其決定,則中止在申根國基礎上採取該措施的程序。收購應終止。如果隨後採取了上述措施,則理事會根據第4條作出的任何決定應自該措施生效之日起,在委員會決定的範圍和條件下,不再向有關會員國提出申請。 ,除非該成員國在採取該措施之前撤回了第2款所指的通知。委員會應在通過之日前行事。委員會在作出決定時應遵守第3款所指的標準。
第6條
冰島共和國和挪威王國應與申根協定的實施及其進一步發展聯繫在一起。為此,應在理事會與這些國家締結的協議中商定適當的程序,並以第1條中提到的成員國的一致意見行事。該協議應包括有關冰島和挪威對由此產生的任何財務後果的貢獻的規定。從本議定書的執行。
理事會應一致通過與冰島和挪威締結一項單獨的協定,以在一方面建立愛爾蘭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在冰島與挪威之間建立權利和義務。適用於這些國家的申根協定的域名。
第7條
為了使新成員國加入歐洲聯盟進行談判,各機構在其範圍內的申根協定和進一步採取的措施應視為所有成員國都必須充分接受的申根協定。
《條約》第26條某些方面在歐洲聯盟對聯合王國和愛爾蘭的運作中適用的議定書(第20號)
高簽約方,
希望解決與英國和愛爾蘭有關的某些問題,
回顧英國和愛爾蘭之間存在多年的特殊旅行安排,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儘管有《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條和第77條,聯合王國或該條約或《歐洲聯盟條約》的任何其他規定,根據這些條約採取的任何措施,或聯盟或由聯盟及其成員國與一個或多個第三國共同在其邊界與其他成員國一起對試圖進入聯合王國的人實施其認為必要的以下管制:
(a)核實行使聯盟法賦予的權利的會員國公民及其受撫養者,以及經聯合王國根據該協定授予了該權利的其他國家的公民,進入聯合王國的權利綁定 和
(b)確定是否授予他人進入英國的許可。
《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條和第77條,該條約或《歐洲聯盟條約》的任何其他規定或根據其通過的任何措施均不得損害聯合王國的通過或行使權利。任何此類控件。本條中對聯合王國的提述應包括聯合王國負責其對外關係的領土。
第二條
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可繼續就其在其領土(“共同旅行區”)之間的人員流動作出安排,同時充分尊重第一條第一款(a)項所述人員的權利。本議定書。因此,只要它們保持這種安排,本議定書第1條的規定應以與聯合王國相同的條款和條件適用於愛爾蘭。《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條和第77條,該條約或《歐洲聯盟條約》的任何其他規定或根據其通過的任何措施均不影響任何此類安排。
第三條
其他會員國應有權在其邊境或進入其領土的任何地點對試圖從聯合王國或出於其本規定所述目的由其對外關係負責的任何領土進入其領土的人員實行這種管制。本議定書第1條,或來自愛爾蘭,只要本議定書第1條的規定適用於愛爾蘭。
《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條和第77條,該條約或《歐洲聯盟條約》的任何其他規定或根據其通過的任何措施均不得損害其他成員國通過或通過該條約的權利。行使任何此類控制。
關於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聯合王國和愛爾蘭立場的議定書(第21號)
高簽約方,
希望解決與英國和愛爾蘭有關的某些問題,
注意到《議定書》關於將《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二十六條的某些方面適用於聯合王國和愛爾蘭,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在不違反第3條的前提下,聯合王國和愛爾蘭不得參加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章的規定採取的措施。除聯合王國和愛爾蘭政府代表外,安理會理事國必須獲得一致同意,這是安理會一致通過的決定所必需的。
就本條而言,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條確定合格多數。
第二條
根據第1條的規定,並以第3、4和6條為準,《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篇第V篇第V標題的規定,根據該標題採取的措施,沒有任何國際協議的規定由國際電聯根據該標題得出結論,法院對任何此類規定或措施的解釋均不對英國或愛爾蘭具有約束力或適用於英國或愛爾蘭;此類規定,措施或決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這些國家的權限,權利和義務;並且此類規定,措施或決定不會以任何方式影響共同體或聯盟的收購,也不會構成聯盟法律的一部分,因為它們適用於英國或愛爾蘭。
第三條
1.聯合王國或愛爾蘭可在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向理事會提出建議或倡議之後的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理事會主席,它希望參與採取和實施任何這種擬議措施,因此該國有權這樣做。
安理會成員的一致意見,除未作此通知的成員外,對於安理會的決定應是必需的,安理會的決定必須得到一致通過。根據本款採取的措施對參加該措施的所有會員國均具有約束力。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70條採取的措施,應為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參與對該條約第三部分第五條所涉領域的評估規定條件。
就本條而言,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條確定合格多數。
2.如果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後聯合王國或愛爾蘭無法採取第1款所述的措施,則理事會可根據第1條採取這種措施,而無需聯合王國或愛爾蘭參加。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2條。
第4條
聯合王國或愛爾蘭可在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通過措施之後,隨時向理事會和委員會通知其打算接受的意向。該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應比照適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31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
第4a條
1.本議定書的規定也適用於聯合王國和愛爾蘭,適用於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提議或通過的措施,該措施修改了受其約束的現有措施。
2.但是,如果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行動,確定聯合王國或愛爾蘭未參加現有措施的修訂版本,則該措施的適用對其他成員國或對於國際電聯,它可以敦促它們根據第3條或第4條發出通知。就第3條而言,自理事會作出這種決定之日起,還有兩個月的期限。
如果在理事會裁定的兩個月期限屆滿之時,聯合王國或愛爾蘭未根據第3條或第4條發出通知,則現行措施將不再對其具有約束力或適用於該措施,除非有關成員國在修訂措施生效之前已根據第4條發出通知。該修正案自修訂措施生效之日起或兩個月期限屆滿之日(以較晚者為準)生效。
就本款而言,理事會在對該問題進行充分討論之後,應由代表參加或已經參加通過該修正措施的會員國的合格多數代表行事。理事會的合格多數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a)條規定。
3.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票行事,可以確定聯合王國或愛爾蘭將承擔因停止參加該決議草案而必然且不可避免地產生的直接財務後果。現有措施。
4.本條應不損害第4條。
第5條
一個成員國不受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條通過的措施的約束,除非為該機構承擔行政費用,否則該措施不承擔任何財務後果。理事會在與歐洲議會協商後一致採取行動,另作決定。
第6條
如果在本議定書所指的情況下,聯合王國或愛爾蘭受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通過的措施的約束,則應適用條約的有關規定與該措施有關的國家。
第6a條
聯合王國和愛爾蘭不受《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16條所規定的規則的約束,這些規則與成員國在進行歐盟範圍內的活動時處理個人數據有關。聯合王國和愛爾蘭不受管轄刑事事項或警察合作中司法合作形式的規則的約束的條約的第三部分第五章第四章或第五章的範圍,這些規則要求遵守第16條的基礎。第7條
第3,第4和第4a條不影響納入歐洲聯盟框架的《申根協定》議定書。
第8條
愛爾蘭可以書面通知理事會,它不再希望被本議定書的條款所涵蓋。在這種情況下,通常的條約規定將適用於愛爾蘭。
第九條
關於愛爾蘭,本議定書不適用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75條。
丹麥協定議定書(第22號)
高簽約方,
回顧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在1992年12月12日於愛丁堡舉行的歐洲理事會會議上就丹麥就《歐洲聯盟條約》提出的某些問題作出的決定,
注意到愛丁堡決定中規定的丹麥在公民權,經濟和貨幣聯盟,國防政策以及司法和內政方面的立場,
意識到以下事實:源自愛丁堡決定的法律制度條約的繼續進行將大大限制丹麥對國際電聯重要合作領域的參與,並確保國際電聯的完整性符合國際電聯的最大利益。在自由,安全與正義領域的成就,
因此,希望建立一個法律框架,為丹麥提供參與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提出的措施採取選擇的選擇,並歡迎丹麥有意利用自己的意願在可能的情況下,根據其憲法要求,
注意到丹麥將不會阻止其他成員國就不具有丹麥約束力的措施進一步發展合作,
謹記將《申根協定》的《議定書》第3條納入歐洲聯盟框架,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一部分
第1條
丹麥不得參加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提出的擬議措施。除丹麥政府代表外,安理會理事國必須獲得一致同意,這是安理會必須一致通過的決定的必要條件。
就本條而言,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條確定合格多數。
第二條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V標題第5條的規定,沒有依據該標題採取的措施,沒有歐洲聯盟根據該標題締結的任何國際協定的規定,也沒有法院的決定歐盟法院對任何此類規定或措施或根據該標題進行了修訂或修正的任何措施的解釋應對丹麥具有約束力或適用於丹麥;任何此類規定,措施或決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丹麥的權限,權利和義務;並且此類規定,措施或決定不會以任何方式影響共同體或聯盟的收購,也不會構成適用於丹麥的聯盟法律的一部分。尤其是,
第2a條
本議定書第2條也應適用於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6條製定的規則,這些規則與成員國在進行屬於該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章第四章或第五章的範圍。
第三條
丹麥不承擔第1條所指措施的財務後果,但機構承擔的行政費用除外。
第4條
1.丹麥應在理事會決定以本部分所涵蓋的申根協定為基礎的提議或倡議後六個月內,決定是否將在其本國法律中實施這一措施。如果決定這樣做,則該措施將根據國際法在丹麥和受該措施約束的其他成員國之間建立義務。
2.如果丹麥決定不執行第1款所述的安理會措施,則受該措施約束的會員國和丹麥將考慮採取適當措施。
第二部分
第5條
關於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採取的措施,丹麥不參與擬定和執行具有抗辯性的國際電聯的決定和行動。含義。因此,丹麥不得參與其通過。丹麥不會阻止其他會員國在這方面進一步發展合作。丹麥無義務為此類措施產生的業務支出提供資金,也無義務向國際電聯提供軍事能力。
除丹麥政府代表外,安理會理事國必須獲得一致同意,這是安理會一致通過的行為。
就本條而言,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條確定合格多數。
第三部分
第6條
第1,第2和第3條不適用於確定在其會員國越境時確定其國民必須擁有簽證的第三國的措施,或與統一簽證格式有關的措施。
第四部分
第7條
丹麥可以隨時根據其憲法要求通知其他成員國,它不再希望利用本議定書的全部或部分內容。在這種情況下,丹麥將全面執行當時在歐洲聯盟框架內採取的所有相關措施。
第8條
1.丹麥可隨時在不損害第7條的前提下,根據其憲法要求,通知其他會員國,自通知之次月的第一天起,第一部分應包括附件。在這種情況下,第5至8條應重新編號。
2.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後,以此為基礎而採取的所有申根協定和採取的措施,在此之前一直作為國際法義務對丹麥具有約束力,對丹麥具有約束力。聯盟法。
附件
第1條
在不違反第3條的前提下,丹麥不得參加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提出的措施。除丹麥政府代表外,安理會理事國必須獲得一致同意,這是安理會一致通過的行為。
就本條而言,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條確定合格多數。
第二條
根據第1條並在遵守第3、4和8條的前提下,《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V篇第V條均未規定,沒有根據該標題採取的措施,未締結任何國際協議的規定由歐盟依據該標題,歐洲聯盟法院對任何此類規定或措施作出解釋的決定均不對丹麥具有約束力或適用於丹麥;任何此類規定,措施或決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丹麥的權限,權利和義務;並且此類規定,措施或決定不會以任何方式影響共同體或聯盟的收購,也不會構成適用於丹麥的聯盟法律的一部分。
第三條
1.丹麥可在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標題向理事會提出建議或倡議之後的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理事會主席,它希望在採取和實施任何此類擬議措施的一部分中,丹麥應有權這樣做。
2.如果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後丹麥不能參加第1款所述的措施,則理事會可根據第1條在丹麥不參加的情況下採取第1款所述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2條。
第4條
丹麥可在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採取措施之後的任何時候,將其有意向理事會和歐盟委員會通報其希望接受該措施的意圖。在這種情況下,該條約第331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應比照適用。
第5條
1.本議定書的規定也適用於丹麥,是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章提議或通過的,對現行受其約束的措施進行修訂的措施。
2.但是,如果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行動,確定丹麥不參加現有措施的修訂版本,使該措施的實施對其他成員國或歐盟不可行,則它可能會敦促它根據第3條或第4條作出通知。從第3條的目的開始,自理事會決定之日起,還有兩個月的期限。
如果在理事會裁定的兩個月期限屆滿之時,丹麥未根據第3條或第4條發出通知,則現行措施對其將不再具有約束力或對其不適用,除非它已根據第四條修改措施生效前。該修正案自修訂措施生效之日起或兩個月期限屆滿之日(以較晚者為準)生效。
就本款而言,理事會在對該問題進行充分討論之後,應由代表參加或已經參加通過該修正措施的會員國的合格多數代表行事。理事會的合格多數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a)條規定。
3.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票決定,如果丹麥因停止參加現有措施而蒙受直接和間接的財務後果,則由丹麥承擔。
4.本條應不損害第4條。
第6條
1.如果這項措施以申根協定為基礎,則應在最後採取措施之後的六個月內,根據第四條提出通知。
如果丹麥未根據第3條或第4條就基於申根協定的措施提交通知,則受該措施約束的成員國和丹麥將考慮採取適當措施。
2.根據第3條關於在申根協定基礎上採取的措施的通知應被視為不可撤消地視為關於第3條關於旨在以該措施為基礎的任何進一步提案或倡議的通知,或基於申根協定的倡議。
第7條
丹麥不受限於根據《歐盟運作條約》第16條製定的規則,該規則與成員國在進行屬於第4章範圍內的活動時處理個人數據有關或該條約第三部分第V篇第5章,其中丹麥不受有關刑事事項或警察合作形式的司法合作形式的規則的約束,這些規則要求遵守根據第16條製定的規定。
第8條
如果在本部分提及的情況下,丹麥受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通過的措施的約束,則該條約的有關規定應適用於丹麥到那個程度。
第九條
如果丹麥不受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條通過的措施的約束,則除非理事會承擔所有費用,否則丹麥不承擔該措施的財務後果,除非為機構承擔行政費用其成員在諮詢歐洲議會後一致採取行動,則另作決定。
關於成員國與外部邊界交叉的外部關係的協議(第23號)
高簽約方,
考慮到會員國需要在適當時與第三國合作,確保在其對外邊界進行有效控制,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77條第2款(b)項中關於跨界措施的規定不得損害成員國與第三國談判或締結協定的能力,因為只要他們遵守聯盟法和其他相關國際協議。
歐共體成員國國家庇護議定書(第24號)
高簽約方,
鑑於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6條第1款,歐盟承認《基本權利憲章》規定的權利,自由和原則,
鑑於《歐洲聯盟條約》第6條第3款規定,《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作為一般原則構成歐盟法律的一部分,
鑑於歐洲聯盟法院具有管轄權,以確保在解釋和適用《歐洲聯盟條約》第6條第(1)和(3)款時,歐洲聯盟遵守法律,
鑑於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49條,任何歐洲國家在申請成為歐洲聯盟成員時,必須遵守《歐洲聯盟條約》第2條規定的價值觀,
銘記《歐洲聯盟條約》第7條建立了一種機制,以在成員國嚴重和持續違反某些價值觀的情況下中止某些權利,
回顧一個成員國的每一個國民,作為歐洲聯盟的公民,都享有特殊的地位和保護,各成員國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二部分的規定予以保證,
銘記條約建立了一個沒有內部邊界的地區,並賦予聯盟的每一個公民在成員國領土內自由遷徙和居住的權利,
希望防止庇護所被用於與預定目的不同的目的,
鑑於本議定書尊重1951年7月28日《日內瓦公約》關於難民地位的最終性和目標,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獨家文章
鑑於歐洲聯盟成員國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護水平,就庇護事務的所有法律和實際目的而言,成員國應被視為彼此構成安全的原籍國。因此,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可考慮或宣布某一成員國國民提出的任何庇護申請:
(a)如果申請人是其成員國的成員國在《阿姆斯特丹條約》生效後得益於《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15條的規定,在其領土上克減其根據該公約所承擔的義務的措施;
(b)是否已啟動《歐洲聯盟條約》第7條第1款所指的程序,直至理事會,或在適當情況下,歐洲理事會就其成員國就此做出決定之前,申請人是國民;
(c)理事會是否已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7條第1款通過了關於申請人為其國民的成員國的決定,或者歐洲理事會是否已根據第7條通過了一項決定該條約的第7(2)條,關於申請人為其國民的成員國;
(d)一個成員國是否應就另一成員國國民的申請單方面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應立即通知理事會;該申請應以該申請顯然沒有根據為前提,而不以任何方式影響該成員國的決策權的假定為基礎進行處理。
共享能力鍛煉議定書(第25號)
高簽約方,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獨家文章
關於《歐洲聯盟關於共有權限的職能的條約》第2條第(2)款,當歐盟在某個領域採取行動時,這種行使權限的範圍僅涵蓋由歐盟行為管轄的那些要素。問題,因此無法涵蓋整個領域。
一般利益服務議定書(第26號)
高簽約方,
希望強調普遍關注的服務的重要性,
達成以下解釋性規定,這些規定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條的含義,聯盟在一般經濟利益服務方面的共同價值觀尤其包括:
-國家,區域和地方當局在提供,委託和組織盡可能與用戶需求密切相關的,具有普遍經濟意義的服務方面的基本作用和廣泛的酌處權;
-具有一般經濟意義的各種服務之間的差異,以及由於不同的地理,社會或文化狀況而可能導致的用戶需求和偏好差異;
-高水平的質量,安全性和可承受性,平等待遇以及促進普遍獲取和使用權。
第二條
條約的規定絲毫不影響會員國提供,委託和組織普遍關心的非經濟服務的能力。
內部市場和競爭協議(第27號)
高簽約方,
考慮到《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規定的內部市場包括確保競爭不扭曲的製度,
同意:
為此,歐盟應在必要時根據條約規定採取行動,包括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2條採取行動。
該議定書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議定書(第28號)
高簽約方,
重申《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的目標是促進成員國之間的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和團結,並且上述凝聚力應列在第4條第2款(c)項中的歐盟共同權限領域中《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憶及第三部分,第十八編,關於整個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的規定,為鞏固和進一步發展國際電聯在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領域的行動提供了法律基礎,包括建立新的基金,
回顧《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77條的規定設想設立一個凝聚力基金,
注意到歐洲投資銀行正為貧窮地區的利益提供大量且不斷增加的貸款,
指出希望在結構基金的分配安排中具有更大的靈活性,
注意到有必要調整國際電聯在某些國家的計劃和項目中的參與程度,
注意到該提案應考慮到會員國在其自身資源系統中的相對繁榮,
重申促進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對國際電聯的全面發展和持久成功至關重要,
重申其信念,即結構性基金應繼續在凝聚力領域實現國際電聯目標方面發揮相當大的作用,
重申他們的信念,即歐洲投資銀行應繼續將其大部分資源用於促進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並宣布願意在必要時盡快審查歐洲投資銀行的資金需求目的,
同意凝聚基金將向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少於歐盟平均水平90%的成員國環境和跨歐洲網絡領域的項目提供歐盟財政捐助,該計劃旨在實現滿足條件的計劃第126條所述的經濟趨同,
宣告其打算在將結構性基金的資金分配給本結構性基金現行法規未涵蓋的特定需求時允許更大的靈活性,
聲明其願意在結構基金的方案和項目範圍內調整國際電聯的參與水平,以避免在較不繁榮的成員國中預算支出的過度增加,
認識到需要定期監測在實現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方面取得的進展,並表示願意研究這方面的所有必要措施,
宣告其打算更多地考慮各會員國在其自身資源系統中的捐款能力,並審查為較不繁榮的會員國糾正目前本國資源系統中存在的回歸因素的手段,
同意將此議定書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會員國公共廣播系統議定書(第29號)
高簽約方,
考慮到會員國的公共廣播系統直接關係到每個社會的民主,社會和文化需求以及維護媒體多元化的需求,
達成以下解釋性規定,這些規定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條約的規定應不影響成員國為公共廣播服務提供資金的權限,並且只要向廣播組織提供這些資金,以履行授予,定義和組織的公共服務匯款每個成員國,並且只要這種資金不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聯盟的貿易條件和競爭,而這會違背共同利益,則應考慮實現這一公共服務的職權範圍。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在波蘭和聯合王國的適用議定書(第30號)
高簽約方,
鑑於《歐洲聯盟條約》第6條規定,歐盟承認《歐盟基本權利憲章》中規定的權利,自由和原則,
鑑於將嚴格按照上述《憲章》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來應用《憲章》,
鑑於上述第6條要求《憲章》必須嚴格按照該條所指的解釋由波蘭和聯合王國的法院適用和解釋,
鑑於《憲章》既包含權利又包含原則,
鑑於《憲章》既包含民事和政治性質的規定,又包含經濟和社會性質的規定,
鑑於《憲章》重申了聯盟認可的權利,自由和原則,並使這些權利更加明顯,但並未創造新的權利或原則,
憶及《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運作條約》和整個聯盟法在波蘭和聯合王國承擔的義務,
注意到波蘭和聯合王國希望澄清適用《憲章》的某些方面,
因此,希望澄清《憲章》在波蘭和聯合王國的法律和行政行動方面的適用情況,以及在波蘭和聯合王國內部的可訴性,
重申在本議定書中提及《憲章》具體規定的執行嚴格不損害《憲章》其他規定的執行,
重申本議定書不損害《憲章》對其他會員國的適用,
重申本議定書不損害根據《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運作條約》和一般而言歐盟法律賦予波蘭和聯合王國的其他義務,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1.《憲章》並未擴大歐洲聯盟法院或波蘭或聯合王國的任何法院或法庭的能力,以查明波蘭或英國的法律,法規或行政規定,慣例或行為聯合王國違反它重申的基本權利,自由和原則。
2.特別是,為了避免產生疑問,《憲章》第四章沒有任何規定可適用於波蘭或聯合王國的可訴諸權利,除非波蘭或聯合王國在其本國法律中規定了此類權利。
第二條
如果《憲章》的規定涉及國家法律和慣例,則該規定僅適用於波蘭或聯合王國的法律或慣例所承認的權利或原則的範圍內的波蘭或聯合王國王國。
關於進口至歐洲國家/地區的石油產品的議定書(第31號)
高簽約方,
希望提供有關適用於在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進口到歐盟的貿易體系的更詳細的信息,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本議定書適用於在成員國內進口使用的布魯塞爾名稱為27.10、27.11、27.12,前27.13(石蠟,石油或頁岩蠟和石蠟殘渣)和27.14的石油產品。
第二條
成員國應承諾在本議定書規定的條件下,向在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授予後者與歐盟的聯合所產生的關稅優惠。無論成員國採用何種原產地規則,這些規定均應適用。
第三條
1.當委員會應成員國的要求或主動確定,根據上述第2條規定的製度向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進口到歐盟時,給該國帶來了真正的困難。在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的市場上,它應決定由有關成員國對上述進口商品徵收,增加或重新徵收關稅,其程度和期限應為滿足該要求而定。情況。如此引入,提高或重新引入的關稅稅率,不得超過適用於第三國同樣產品的關稅。
2.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在荷屬安的列斯群島精煉的石油產品進口到聯盟的數量達到每年200萬噸,則可以採用第1款的規定。
3.應將委員會根據第1款和第2款作出的決定,包括旨在拒絕會員國要求的決定,通知理事會。理事會應任何會員國的請求,對此事承擔責任,並可以隨時對其進行修改或撤銷。
第4條
1.如果一個成員國認為在上文第2條規定的系統下,直接或通過另一成員國進口的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的進口給其市場造成了實際困難,應立即採取行動。為了滿足這些要求,它可以主動決定對此類進口產品徵收關稅,進口關稅的稅率不得超過對同一產品適用於第三國的關稅。它應將其決定通知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在一個月內決定應維持該國採取的措施還是必須對其進行修改或取消。第3條第3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委員會的此類決定。
2.根據上述第2條規定的製度,在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的數量直接或通過另一成員國進口到歐洲聯盟成員國時,在一個日曆年內超過所示噸數在本議定書的附件中,應認為該成員國或該成員國在本年度中按照第1款採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委員會在確保已達到固定噸位後,應正式記錄所採取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其他會員國應放棄將該事項正式提交安理會。
第5條
如果歐盟決定對石油產品實行數量限制,無論石油產品從何處進口,這些限制也可能適用於從荷屬安的列斯群島進口的此類產品。在這種情況下,與第三國相比,應給予荷屬安的列斯群島優惠待遇。
第6條
1.當採用來自第三國和相關國家的石油產品的共同產地定義時,或在作出決定時,理事會應在徵詢歐洲議會和歐洲委員會的意見後,由理事會以一致決定對第二至第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在有關產品的通用商業政策框架內或在製定通用能源政策時採取。
2.但是,在進行這種修訂時,無論如何都必須保持適當的優惠,以適當的形式支持荷屬安的列斯群島,並至少購買2億1千5百萬公噸的石油產品。
3.如有必要,國際電聯對本條第2款中提及的同等優惠的承諾可按本國附件的指示噸數逐國細分。
第7條
為了執行本議定書,委員會負責遵循向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向成員國進口的模式。會員國應按照委員會建議的行政條件,向委員會通報已分發的所有有用信息。
議定書附件
為了執行《議定書》第4條第2款,有關向歐洲聯盟進口在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各締約國決定,應分配來自安的列斯群島的200萬噸石油產品的數量。在會員國中如下:
德國................................................. ................................................................................. 625萬噸
Belgo-Luxembourg Economic Union ....................................... 。20萬噸法國..................................................... ................................................... 75 000公噸意大利............................................. ................................................... 。10萬噸荷蘭..................................................... .................................... 1000萬噸
丹麥財產收購議定書(第32號)
高簽約方,
希望解決與丹麥有關的某些特定問題,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儘管有條約的規定,丹麥仍可保留有關購置第二所住房的現行法律。
關於《歐洲聯盟公約》第157條的議定書(第33號)
高簽約方,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該條款應附在《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之後:
就《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57條而言,職業社會保障計劃下的福利,只要屬於屬於1990年5月17日之前的就業期間,就不應視為薪酬,但在該日期之前已經提起訴訟或根據適用的國家法律提出了同等要求的工人或在其下提出索賠的人員。
格陵蘭特別安排議定書(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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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源自格陵蘭的受漁業產品市場共同組織規管的產品進口到聯盟的處理,應在遵守內部市場組織機制的同時,減免具有同等效力的關稅和費用如果根據國際電聯與格陵蘭負責當局之間達成的協議授予國際電聯授予格陵蘭捕魚區的可能性令國際電聯滿意,則沒有數量等效的限製或措施具有同等效力。
2.與此類產品的進口安排有關的所有措施,包括與採取此類措施有關的措施,均應按照《建立歐洲聯盟條約》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程序採取。
關於愛爾蘭憲法第40.3.3條的議定書(第35號)
高簽約方,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功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附件:
條約,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修改或補充這些條約的條約或法案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愛爾蘭《憲法》第40.3.3條的適用。
過渡條款議定書(第36號)
高簽約方,
鑑於為了組織從《里斯本條約》生效之前適用的條約的體制規定到該條約所載規定的過渡,有必要製定過渡性規定,
已就《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職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所附的以下規定達成協議:
第1條
在本議定書中,“條約”一詞係指《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職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
關於歐洲議會的第一條規定
第二條
1.在本條生效之日前的2009年至2014年議會任期內,並通過減損建立歐洲共同體和各條的條約第189條,第二款和第190(2)條的方式《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第107條,第2款和第108(2)條於2009年6月歐洲議會選舉時生效,並且減損了《公約》規定的席位數量《歐洲聯盟條約》第14條第2款第一分段,應在現有736個席位中增加以下18個席位,從而使歐洲議會議員總數在2009-2014年底之前達到754個議會用語:
保加利亞1
西班牙4
法國2
意大利1
拉脫維亞1
馬耳他1
荷蘭1
奧地利2
波蘭1
斯洛文尼亞1
瑞典2
英國1
2.通過減損《歐洲聯盟條約》第14條第3款的方式,有關成員國應根據有關成員國的立法,指定將填補第1款所述的額外席位的人員,並只要所涉人員是由直接普選產生的:
(a)根據適用於向歐洲議會進行選舉的規定,在有關會員國中通過直接普選產生臨時選舉;
(b)參照2009年6月4日至7日歐洲議會選舉的結果;要么
(c)由有關會員國的國民議會從其會員國中按照每個會員國確定的程序指定所需的會員數。
3.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4條第2款第二項,歐洲理事會應在2014年歐洲議會選舉之前及時通過一項決定歐洲議會組成的決定。
有關法定多數的TITLE II規定
第三條
1.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該款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2)條有關歐洲合格多數定義的規定理事會和理事會將於2014年11月1日生效。
2.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當一法案以合格多數通過時,理事會成員可要求按照第3款中定義的合格多數通過該法案。 3和4應適用。
3.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下列規定將繼續有效,但不影響《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5條第(1)款第二項。
對於歐洲理事會和要求合格多數的理事會法案,應按以下方式對成員的投票進行加權:
比利時12
保加利亞10
捷克共和國12
丹麥7
德國29
愛沙尼亞4
愛爾蘭7
希臘12
西班牙27
法國29
克羅地亞7
意大利29
塞浦路斯4
拉脫維亞4
立陶宛7
盧森堡4
匈牙利12
馬耳他3
荷蘭13
奧地利10
波蘭27
葡萄牙12
羅馬尼亞14
斯洛文尼亞4
斯洛伐克7
芬蘭7
瑞典10
英國29
如果法案得到至少260票代表多數成員的通過,則根據條約,法案必鬚根據委員會的提議通過。在其他情況下,如果代表至少三分之二成員的至少260票贊成,則應通過決定。
歐洲理事會或理事會的成員可要求,如果歐洲理事會或理事會以合格多數通過某項法案,則應進行檢查以確保構成合格多數的成員國至少代表該成員國的62%聯盟的總人口。如果事實並非如此,則不得採取該行為。
4.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如果不是根據條約的規定,不是理事會的所有成員都參加投票的,即在提及第238條第(3)款所定義的多數的情況下,合格的多數《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定義,是指加權表決的比例相同,理事會成員人數的比例相同,以及在有關情況下,有關成員國的人口比例與本條第3款規定。
理事會配置的第三章條款
第4條
在《歐洲聯盟條約》第16條第(6)款第1項所指的決定生效之前,理事會可以按照該款第二和第三項規定的配置以及其他配置進行開會由總務理事會決定以簡單多數通過的名單上。
關於委員會的第四條規定,包括聯合國外交事務和安全政策的代表
第5條
委員會成員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任職至任期結束。但是,在任命外交事務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之日,與高級代表具有相同國籍的成員的任期將結束。
聯合國秘書長的第五條規定,負責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代表,以及聯合國安理會副秘書長
第6條
理事會秘書長,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級代表和理事會副秘書長的任期應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終止。理事會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40條第2款任命秘書長。
諮詢機構的第六條規定
第7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1條所指的決定生效之前,經濟及社會委員會成員的分配如下:
比利時12
保加利亞12
捷克共和國12
丹麥9
德國24
愛沙尼亞7
愛爾蘭9
希臘12
西班牙21
法國24
克羅地亞9
意大利24
塞浦路斯6
拉脫維亞7
立陶宛9
盧森堡6
匈牙利12
馬耳他5
荷蘭12
奧地利12
波蘭21
葡萄牙12
羅馬尼亞15
斯洛文尼亞7
斯洛伐克9
芬蘭9
瑞典12
英國24
第8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5條所指的決定生效之前,各區域委員會的成員分配如下:
比利時12
保加利亞12
捷克共和國12
丹麥9
德國24
愛沙尼亞7
愛爾蘭9
希臘12
西班牙21
法國24
克羅地亞9
意大利24
塞浦路斯6
拉脫維亞7
立陶宛9
盧森堡6
匈牙利12
馬耳他5
荷蘭12
奧地利12
波蘭21
葡萄牙12
羅馬尼亞15
斯洛文尼亞7
斯洛伐克9
芬蘭9
瑞典12
英國24
關於在加入里斯本條約之前在歐洲聯盟根據條約第V和VI項通過的行為的第七章過渡性規定
第九條
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前根據《歐洲聯盟條約》通過的歐洲聯盟各機構,機關,機關和機構的行為的法律效力應予以保留,直到這些行為被廢除,廢除或廢除。為執行條約進行了修訂。這同樣適用於成員國之間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締結的協定。
第10條
1.作為一項過渡措施,對於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前通過的在警察合作和刑事事項司法合作領域中國際聯盟的行為,機構的權力應為在該條約生效之日起:歐洲委員會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58條規定的權力不適用,歐洲聯盟法院根據《歐洲聯盟第六條》第六條規定的權力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前有效的版本中的《歐洲聯盟條約》應保持不變,包括該《歐洲聯盟條約》第35條第2款已接受的條約。
2.對第1款所指行為的修正應使條約所規定的該款所指機構的權力對經修改的行為適用於那些對該行為適用的成員國。
3.無論如何,第1款所述的過渡性措施應自《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後失效。
4.聯合王國可在第3款所述過渡期屆滿前的最近六個月內,通知理事會,對於第1款所述行為,英國不接受機構的權力條約第1款所述。如果聯合王國已發出該通知,則第1款所指的所有行為自第3款所指的過渡期屆滿之日起將不再適用於該通知。適用於第2款所述的聯合王國。
理事會按照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通過,應確定必要的相應安排和過渡安排。聯合王國不得參與該決定的通過。理事會的合格多數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a)條規定。
理事會可以按照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票行事,也可以通過一項決定,確定聯合王國將承擔因停止參加聯合王國而直接或必然產生的直接財務後果,如果有的話行為。
5.聯合王國可在其後任何時候將其希望參加根據第4款第1項已不再對其適用的行為通知安理會。在這種情況下,將《申根議定書》的有關規定納入歐洲聯盟或《議定書》中有關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在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立場的情況可能適用。機構對這些行為的權力應為條約中規定的權力。在根據有關議定書採取行動時,聯盟機構和聯合王國應尋求重新確立聯合王國在自由領域盡可能廣泛地參與聯合體收購聯盟的措施,
ECSC條約期滿的財務後果以及煤炭和鋼鐵研究基金的協議(第37號)
高簽約方,
回顧歐洲煤鋼共同體的所有資產和負債(於2002年7月23日存在)已於2002年7月24日移交給歐洲共同體,
考慮到將這些資金用於與煤炭和鋼鐵行業有關的部門進行研究的願望,因此有必要在這方面規定某些特殊規則,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1.這些資產和負債的淨值,如它們出現在2002年7月23日的ECSC資產負債表中,但由於清算業務而可能產生的任何增減,應被視為擬用於在煤炭和鋼鐵行業相關領域的研究,被稱為“清算中的ECSC”。清算完成後,它們將被稱為“煤炭和鋼鐵研究基金資產”。
2.這些資產的收入,稱為“煤炭和鋼鐵研究基金”,應根據研究計劃的規定,專門用於研究框架計劃之外與煤炭和鋼鐵行業有關的行業中的研究。本議定書及其依據採取的行動。
第二條
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得歐洲議會的同意後,應通過執行本議定書的所有必要規定,包括基本原則。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在徵詢歐洲議會的意見後,採取措施,制定用於管理煤炭和鋼鐵研究基金資產的多年期財務準則以及煤炭和鋼鐵研究基金研究計劃的技術準則。 。
第三條
除本議定書及其依據所通過的行為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條約的規定。
聲明
通過了里斯本條約的政府間會議的最終法案,
2007年12月13日簽署
A.關於條約規定的聲明
1.關於《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的宣言
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確認了《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這些基本權利源於各成員國共同的憲法傳統。
《憲章》並未將聯盟法的適用範圍擴展到聯盟的職權範圍之外,也不會為聯盟建立任何新的權力或任務,也不會修改條約所定義的權力和任務。
2.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6(2)條的宣言
會議同意,應以維護歐盟法律的特定特徵的方式安排歐盟加入《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的安排。在這方面,會議注意到歐洲聯盟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之間進行定期對話;當聯盟加入該公約時,可以加強這種對話。
3.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8條的宣言
聯盟將考慮與小國保持特定親近關係的小國的特殊情況。
4.關於歐洲議會組成的宣言
歐洲議會的新增席位將歸屬意大利。
5.關於歐洲理事會關於歐洲議會組成的決定草案的政治協議的宣言
歐洲理事會將根據歐洲議會的提案,就修訂後的關於2009-2014立法年度歐洲議會組成的決定草案做出政治協議。
6.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15(5)和(6)條,第17(6)和(7)條以及第18條的宣言
在選擇被要求擔任歐洲理事會主席,委員會主席和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人員時,應適當考慮到尊重地理和人口多樣性的必要性聯盟及其成員國。
7.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2)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關於執行《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和《歐洲聯盟運行條約》第238(2)條的決定將由理事會在簽署之日通過。里斯本條約》的生效日期,將在該條約生效之日生效。決定草案如下:
理事會決定草案
一方面涉及從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執行《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2)條的問題2017年另一方面
歐盟理事會,
鑑於:
(1)應採納相關規定,以使《議定書》第3條第3款所定義的合格多數能夠順利地從理事會的決策系統過渡至過渡條款,該條款將繼續適用至2014年10月31日,加入《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和《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38(2)條所規定的投票制度,該制度將從2014年11月1日起生效,包括在過渡時期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該議定書第3條第2款規定了具體規定。
(2)回顧安理會的慣例是盡一切努力加強合格多數的決定的民主合法性,
第1節本規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適用
第1條
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理事會成員代表:
(a)至少四分之三的人口,或
(b)至少四分之三的會員國
因適用《歐洲聯盟條約》第16條第(4)款,第一項或《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2)條而構成必要的少數群體,表明他們反對理事會通過如以合格多數票通過,理事會應討論該問題。
第二條
在這些討論過程中,安理會應盡一切努力在合理的時間內達成目標,並在不損害歐盟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時限的前提下,為解決安理會成員提出的關切問題提供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在第1條中。
第三條
為此目的,理事會主席應在委員會的協助下並根據理事會《議事規則》採取一切必要的主動行動,以促進理事會達成更廣泛的協議基礎。安理會成員應向他或她提供協助。
第2節從2017年4月1日起適用的規定
第4條
自2017年4月1日起,理事會成員代表:
(a)至少55%的人口,或
(b)至少55%的會員國數量
因適用《歐洲聯盟條約》第16條第(4)款,第一項或《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2)條而構成必要的少數群體,表明他們反對理事會通過如以合格多數票通過,理事會應討論該問題。
第5條
在這些討論過程中,安理會應盡一切努力在合理的時間內達成目標,並在不損害歐盟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時限的前提下,為解決安理會成員提出的關切問題提供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在第4條中
第6條
為此目的,理事會主席應在委員會的協助下並根據理事會《議事規則》採取一切必要的主動行動,以促進理事會達成更廣泛的協議基礎。安理會成員應向他或她提供協助。
第三節生效
第7條
本決定自《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起生效。
8.關於《里斯本條約》生效後將採取的關於歐洲理事會和外交事務理事會主席國的實際措施的宣言
如果《里斯本條約》遲於2009年1月1日生效,大會一方面請當時擔任安理會主席六個月的會員國主管當局,另一方面由當選總統另一方面,由歐洲理事會主席和任命為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人士與以下六個月的總統任期協商,採取必要的具體措施,以便有效地移交材料和組織歐洲理事會和外交事務理事會主席職位的各個方面。
9.關於《歐洲聯盟條約》關於歐洲理事會關於行使理事會主席職務的決定的第16(9)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理事會應在簽署《里斯本條約》後立即開始製定決定,以確立執行理事會主席職務的決定的程序,並應在六個月內給予政治批准。以下列出了將於上述條約生效之日通過的歐洲理事會決定草案:
歐洲理事會關於行使理事會主席職務的決定草案
第1條
1.理事會主席團(外交事務除外)應由三個會員國的預先設立的小組擔任,任期為18個月。各組應在各成員國之間平等輪流的基礎上組成,並考慮其在聯盟內的多樣性和地域平衡。
2.小組的每一位成員應依次主持安理會的所有工作,但外交事務工作除外,任期六個月。小組的其他成員應在共同計劃的基礎上協助主席履行其所有職責。團隊成員可以自行決定其他安排。
第二條
會員國政府常駐代表委員會的主席應由總務理事會主席國的會員國代表主持。
政治和安全委員會主席應由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擔任。
除非根據第4條另有決定,否則各種安理會配置的籌備機構的主席(外交事務配置除外)應由主持相關配置的小組成員擔任。
第三條
總務理事會應與委員會合作,在多年期計劃的框架內確保不同理事會結構工作的一致性和連續性。擔任輪值主席國的會員國應在理事會總秘書處的協助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組織和順利開展理事會的工作。
第4條
理事會應通過一項決定,確定執行該決定的措施。
10.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十七條的宣言
審議大會認為,當委員會不再包括所有會員國的國民時,委員會應特別注意確保與所有會員國的關係充分透明的必要性。因此,委員會應與所有成員國密切聯繫,無論它們是否有國民擔任委員會成員,在這種情況下,應特別注意共享信息並與所有成員國協商的必要性。
審議大會還認為,委員會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充分考慮到所有會員國,包括沒有國民擔任委員會成員的會員國的政治,社會和經濟現實。這些措施應包括確保通過適當的組織安排解決這些會員國的立場。
11.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17(6)和(7)條的宣言
審議大會認為,根據條約的規定,歐洲議會和歐洲理事會共同負責順利進行選舉歐洲委員會主席的進程。因此,在歐洲理事會作出決定之前,歐洲議會和歐洲理事會的代表將在最合適的框架內進行必要的磋商。這些磋商將根據第17條第7款第1項,重點關注歐洲委員會主席候選人的背景,並考慮到歐洲議會的選舉。此類磋商的安排可在適當時候通過歐洲議會與歐洲理事會之間的共同協議確定。
12.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十八條的宣言
1.大會宣布,在任命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之前的籌備工作中,該工作將於《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根據《公約》生效。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8條和過渡性規定的《議定書》第5條,其任期自該日起至委員會當日任期結束,將進行適當的聯繫與歐洲議會。
2.此外,會議憶及,關於外交事務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任期將於2009年11月開始,任期與下屆委員會相同,任期相同。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任命。
13.關於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宣言
會議著重指出,《歐洲聯盟條約》中關於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規定,包括設立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辦公室以及設立外部行動處,均不影響該規定。當前會員國在製定和實施其外交政策以及在第三國和國際組織中的國家代表制方面的責任。
大會還憶及,關於共同安全與防衛政策的規定不損害會員國安全與防衛政策的特殊性質。
它強調指出,歐洲聯盟及其成員國將繼續受《聯合國憲章》規定的約束,特別是安全理事會及其成員對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主要責任。
14.關於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宣言
除《歐洲聯盟條約》第24條第1款所指的具體規則和程序外,會議著重指出,有關外交和安全共同政策的規定,包括與外交事務高級代表和安全政策和外部行動服務不會影響每個成員國在製定和執行其外交政策,其國家外交服務,與第三國的關係以及參加國際組織方面的現有法律基礎,責任和權力,包括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會員國的會員國。
大會還注意到,有關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的規定並沒有賦予委員會啟動決定的新權力,也沒有增加歐洲議會的作用。
大會還憶及,關於共同安全與防衛政策的規定不損害會員國安全與防衛政策的特殊性質。
15.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二十七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里斯本條約》簽署後,理事會秘書長,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級代表,委員會和成員國應開始歐洲對外行動處的籌備工作。
16.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55(2)條的宣言
大會認為,以第55條第2款所述的語言翻譯條約的可能性有助於實現尊重第3條第3款第4項規定的國際電聯豐富的文化和語言多樣性的目標。在這種情況下,會議確認了歐洲聯盟對歐洲文化多樣性的依附,並將繼續特別重視這些語言和其他語言。
大會建議那些希望利用第55條第2款承認的可能性的會員國,自《里斯本條約》簽署之日起六個月內,將理事會將其翻譯成的一種或多種語言通知理事會。將訂立條約。
17.關於至高無上的宣言
大會憶及,根據歐洲聯盟法院已解決的判例法,在規定的條件下,條約和聯盟根據條約通過的法律在成員國法律中享有至高無上的地位。根據上述判例法。
大會還決定將11197/07(JUR 260)規定的理事會法律事務部關於歐共體法律至上的意見作為本《最後文件》的附件:
“理事會法律服務的意見
2007年6月22日
從法院判例法得出的結論是,歐共體法律的首要地位是共同體法律的基石原則。法院認為,這一原則是歐洲共同體特定性質所固有的。在此既定判例法的第一次判決時(Costa / ENEL,1964年7月15日,案例6/641(1)),該條約中沒有提到優先權。今天仍然如此。優先權原則將不包含在將來的條約中這一事實在任何方面都不會改變該原則的存在和法院的現有判例法。
18.關於權限劃界的宣言
會議強調,根據《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職能條約》所規定的聯盟與成員國之間的權限劃分制度,條約中未賦予聯盟的權限留在會員國。
當條約授予聯盟與成員國在特定領域共享的權限時,成員國應在聯盟未行使或已決定停止行使其職權的範圍內行使其職權。當相關的歐盟機構決定廢除一項立法法案時,尤其是在確保不斷尊重輔助性和相稱性原則方面,出現了後一種情況。理事會可在其一個或幾個成員(會員國代表)的倡議下,並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41條,要求委員會提交廢除立法行為的提案。會議歡迎委員會宣布將特別注意這些要求。
同樣,按照《歐洲聯盟條約》第48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的普通修訂程序,在政府間會議上開會的成員國政府代表可以決定對條約進行修正。建立聯盟的依據,包括增加或減少在上述條約中賦予聯盟的權限。
19.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8條的宣言
會議同意,在消除男女不平等的總體努力中,聯盟將以其打擊各種家庭暴力的不同政策為目標。會員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預防和懲處這些犯罪行為,並支持和保護受害者。
20.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十六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每當根據第16條通過的關於保護個人數據的規則可能對國家安全產生直接影響時,就必須適當考慮此事的具體特徵。它回顧說,目前適用的法律(尤其是第95/46 / EC號指令)在這方麵包括了具體的克減。
21.關於在刑事事項和警察合作中進行司法合作領域保護個人數據的宣言
大會認識到,基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6條,在刑事事項司法合作和警察合作領域中保護個人數據以及此類數據自由流動的具體規則可能被證明是必要的,因為這些領域的具體性質。
22.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48和79條的宣言
審議大會認為,如果根據第79條第2款制定的立法法案草案將影響會員國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方面,包括其範圍,成本或財務結構,或對該會員國的財務平衡產生影響。根據第48條第二款規定的製度,該會員國的利益將得到適當考慮。
23.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宣言
大會憶及,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5條第4款,歐洲理事會以協商一致方式行事。
24.關於歐洲聯盟法人資格的宣言
大會確認,歐洲聯盟具有法人資格這一事實絕不會以任何方式授權歐洲聯盟立法或採取超出成員國在條約賦予它的權限範圍內的行動。
25.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75和215條的宣言
審議大會回顧,尊重基本權利和自由尤其意味著要適當注意保護和遵守有關個人或實體的正當程序權利。為此目的,並為了確保對使個人或實體採取限制性措施的決定進行全面的司法審查,此類決定必須基於明確和不同的標準。這些標準應針對每種限制性措施的具體情況而量身定制。
26.關於成員國不參加以《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為基礎的措施的宣言
大會宣布,如果一個成員國選擇不參加基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章的措施,則理事會將就該成員國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影響進行全面討論。國家不參與該措施。
此外,任何成員國均可要求委員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16條審查局勢。
以上各段不影響成員國將該問題提交歐洲理事會的權利。
27.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85(1)條第二小段的宣言
審議大會認為,《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85條第1款第二項所提及的條例應考慮到與開展刑事調查有關的國家規則和慣例。
28.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98條的宣言
大會注意到,第九十八條的規定應按照現行做法適用。應根據法院現有的判例法解釋“為彌補德國分裂對受該分裂影響的聯邦共和國某些地區的經濟所造成的經濟劣勢而需要採取的此類措施”一詞。歐洲聯盟的法官。
29.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7(2)(c)條的宣言
大會注意到,第107條第2款(c)項應根據歐洲聯盟法院關於適用於給予受影響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某些地區的援助規定的適用性的現行判例法進行解釋由德國的前師。
30.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6條的宣言
關於第126條,大會確認,提高增長潛力和確保穩健的預算狀況是國際電聯和成員國經濟和財政政策的兩個支柱。《穩定與增長公約》是實現這些目標的重要工具。
大會重申其對有關《穩定與增長公約》的規定的承諾,這是成員國預算政策協調的框架。
大會確認,以規則為基礎的製度是履行承諾和平等對待所有會員國的最佳保證。
在此框架內,會議還重申其對《里斯本戰略》目標的承諾:創造就業,結構改革和社會凝聚力。
聯盟旨在實現平衡的經濟增長和價格穩定。因此,經濟和預算政策需要在經濟增長乏力的階段為經濟改革,創新,競爭力以及加強私人投資和消費設定正確的優先事項。這應該反映在國家和聯盟一級預算決策的方向上,特別是通過調整公共收支,同時尊重《條約》和《穩定與增長公約》的預算紀律。
會員國面臨的預算和經濟挑戰強調了在整個經濟周期中實行合理的預算政策的重要性。
會議同意,會員國應積極利用經濟復甦時期來鞏固公共財政並改善其預算狀況。目的是逐步在富裕時期實現預算盈餘,從而為適應經濟下滑創造必要的空間,從而有助於公共財政的長期可持續性。
會員國期待委員會提出建議,以及會員國在加強和澄清《穩定與增長公約》的執行方面的進一步貢獻。成員國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提高其經濟增長潛力。改善經濟政策協調可以支持這一目標。該《宣言》並未預判未來關於《穩定與增長公約》的辯論。
31.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56條的宣言
大會確認,第156條所述的政策基本上屬於成員國的權限。根據本條在聯盟一級採取的鼓勵和促進協調的措施應具有互補性。它們應有助於加強會員國之間的合作,而不是協調國家體系。每個會員國在社會夥伴責任方面的現有保證和做法都不會受到影響。
該《宣言》不影響賦予聯盟以包括社會事務職權的條約規定。
32.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68(4)(c)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根據第168條第(4)款(c)項採取的措施必須滿足共同的安全關切,並旨在設定高品質和安全標準,而影響國內市場的國家標準否則會阻礙高水平的人類健康保護得到實現。
33.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74條的宣言
審議大會認為,在符合必要標準的前提下,第174條提到的島嶼區域可包括整個島嶼國家。
34.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79條的宣言
大會同意,國際電聯在研究和技術開發領域的行動將適當尊重會員國研究政策的基本方向和選擇。
35.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94條的宣言
大會認為,第194條不影響會員國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在第347條規定的條件下提供能源的權利。
36.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18條的宣言,該條約涉及會員國就自由,安全與正義領域進行談判和締結國際協定
大會確認,會員國可以在第三部分第五章第V,3、4和5章所涵蓋的領域內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談判並達成協議,只要這些協議符合歐盟法律即可。
37.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22條的宣言
在不損害歐盟為履行其對作為恐怖襲擊目標或自然或人為災難的受害者的會員國的團結義務而採取的措施的情況下,第222條的規定均無意於影響歐盟的權利另一個成員國選擇最適當的方式來履行其對該成員國的團結義務。
38.關於《歐洲聯盟職能條約》關於法院首席辯護人人數的第252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如果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2條第1款,法院要求將總檢察官人數增加三名(由11名,而不是8名),則理事會將,一致採取行動,就此增加達成一致。
在這種情況下,會議同意波蘭將像德國,法國,意大利,西班牙和聯合王國那樣,擁有常任總檢察長,不再參加輪換制度,而現有的輪換制度將輪換五個總檢察長,而不是三個。
39.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90條的宣言
大會注意到委員會打算按照其慣例,繼續與成員國任命的專家進行磋商,以準備金融服務領域的授權法案。
40.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29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會員國在要求建立加強合作時,可以表明它們是否已打算在這一階段利用第333條,規定擴大合格多數表決或訴諸普通立法程序。
41.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2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2(1)條中提及歐洲聯盟的目標是指《歐洲聯盟條約》第3(2)和(3)條所規定的目標。以及該《條約》第3條第(5)款關於《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五部分規定的外部行動的目標。因此,不包括基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2條採取的行動只會追求《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第(1)款規定的目標。在這方面,大會注意到,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31條第1款,在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領域可能未通過立法。
42.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2條的宣言
會議強調,根據歐洲聯盟法院判例法,《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2條是基於賦予權力原則的體制系統的組成部分。不能作為擴大聯盟權力範圍的基礎,而不能超出整個條約規定,特別是那些定義聯盟任務和活動的規定所建立的一般框架。無論如何,本條不能作為通過條款的基礎,這些條款的實質實質上是對條約的修正,而不遵循條約為此目的規定的程序。
43.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5(6)條的宣言
締約各方同意,歐洲理事會將根據第355(6)條作出決定,以修改馬約特島在聯盟中的地位,以使該領土成為該條所指的最外層區域355(1)和第349條,當法國當局通知歐洲理事會和歐盟委員會,該島的內部地位目前正在發生的演變是允許的。
B.關於該條約所附議定書的聲明
44.關於《申根協定》第5條的宣言已納入歐洲聯盟框架
大會注意到,如果成員國已根據《關於被納入歐洲聯盟框架的申根協定的議定書》第5條第(2)款作出不願參加提案或倡議的通知,則該通知可以在根據申根協定採取措施之前的任何時候都應撤回。
45.關於《申根協定》第5條第(2)款的宣言已納入歐洲聯盟框架
大會宣布,只要英國或愛爾蘭向理事會表示其不打算以其參加的申根協定的一部分為基礎採取措施的意願,理事會將就不遵守該協定的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充分討論。該成員國參與該措施。理事會內部的討論應根據委員會對提案與申根協議之間關係的指示而進行。
46.關於《申根協定》第5(3)條的宣言已納入歐洲聯盟框架
大會憶及,如果理事會在對該問題進行第一次實質性討論後仍未作出決定,則委員會可提出一項修正提案,要求理事會在4個月的最後期限內再次進行實質性審查。
47.關於《申根協定》的第5(3),(4)和(5)條的宣言已納入歐洲聯盟框架
大會注意到,納入《歐洲聯盟框架》的《關於申根協定的議定書》第5條第5、3、4或5款所指決定中所確定的條件可能決定有關成員國應承擔直接責任。由於停止參加理事會根據《議定書》第4條作出的任何決定中提及的部分或全部收購而造成的財務後果,如果有的話,這是必然的和不可避免的。
48.關於丹麥立場議定書的宣言
大會注意到,關於理事會單獨或與歐洲議會聯合採取的法律行為,其中載有適用於丹麥的規定以及不適用於丹麥的規定,因為這些規定具有《議定書》第一部分所依據的法律基礎根據丹麥的立場,丹麥宣布將不會使用其表決權來阻止採納不適用於丹麥的規定。
大會還注意到,根據大會關於《公約》第222條的宣言,丹麥宣布,丹麥將根據《議定書》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參加根據《憲法》第222條採取的行動或法律行為。丹麥
49.關於意大利的宣言
會議注意到,1957年《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所附的《意大利議定書》經《歐洲聯盟條約》修正後指出:
“高合同方,
希望解決與意大利有關的某些特殊問題,
已經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本條約的附件:
社區成員狀態
注意到意大利政府正在執行一項為期十年的經濟擴張計劃,旨在糾正意大利經濟結構中的不平衡現象,特別是為意大利南部和意大利欠發達地區提供基礎設施意大利島嶼並創造新的就業機會以消除失業;
憶及意大利政府這一方案的原則和目標已經得到會員國參加的國際合作組織的審議和批准;
確認達到意大利計劃的目標符合他們的共同利益;
為了便利意大利政府完成這項任務,同意向共同體機構建議它們應採用本條約規定的所有方法和程序,尤其是適當地利用該機構的資源。歐洲投資銀行和歐洲社會基金;
有意見認為,歐共體各機構在適用本條約時應考慮到意大利經濟在未來幾年中將作出的持續努力,以及避免危險壓力的可取性,特別是在國際收支或國際收支平衡表中。就業水平,這可能會危害該條約在意大利的適用;
確認如果適用第109 H和109 I條,則有必要注意意大利政府所需採取的任何措施均不得損害其經濟增長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計劃的完成”。
50.關於過渡條款的《議定書》第十條的宣言
大會請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在其各自職權範圍內,尋求在適當情況下並儘可能在《過渡條款議定書》第10條第3款所指的五年內通過該決議,修改或替代該議定書第10條第1款所指行為的法律行為。
C.會員國聲明
51.比利時王國關於國家議會的宣言
比利時希望明確指出,根據其憲法,不僅聯盟的聯邦眾議院和參議院,而且各社區和各地區的議會都根據聯盟行使的職權行事。國家議會制度的組成部分或國家議會的下議院。
52.比利時王國,保加利亞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希臘共和國,西班牙王國,意大利共和國,塞浦路斯共和國,立陶宛共和國,盧森堡大公國的宣言,歐盟標誌上的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共和國,奧地利共和國,葡萄牙共和國,羅馬尼亞,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和斯洛伐克共和國
比利時,保加利亞,德國,希臘,西班牙,意大利,塞浦路斯,立陶宛,盧森堡,匈牙利,馬耳他,奧地利,葡萄牙,羅馬尼亞,斯洛文尼亞和斯洛伐克共和國宣布,帶有藍色背景上的十二個金色星星圓圈的旗幟路德維希·範·貝多芬(Ludwig van Beethoven)第九交響曲《歡樂頌》的主題歌,座右銘:“團結多元”,以歐元作為5月9日歐洲聯盟和歐洲日的貨幣,將繼續以它們為符號來表達歐盟人民的社區意識和對歐盟的忠誠。
53.捷克共和國關於《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的宣言
1.捷克共和國回顧說,《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的規定是針對歐洲聯盟的機構和機構的,並適當考慮了歐洲聯盟及其成員國之間的輔助和權限劃分原則如《宣言》(第18號)中關於權限劃分的重申。捷克共和國強調,其規定僅在成員國執行聯盟法律時才適用,而在成員國獨立於聯盟法律通過和執行本國法律時才適用。
2.捷克共和國還強調,《憲章》沒有擴大聯盟法律的適用範圍,也沒有為聯盟建立任何新的權力。它不會減少國家法律的適用範圍,也不會限制國家當局在該領域的任何當前權力。
3.捷克共和國強調,就《憲章》承認基本權利和原則是由於會員國共有的憲法傳統而產生的,這些權利和原則應與這些傳統和諧地加以解釋。
4.捷克共和國進一步強調,《憲章》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限製或不利影響,在各自的適用領域,聯盟法和聯盟或所有會員國所認可的國際協定中承認締約國是締約國,包括《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並且是成員國憲法。
54.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愛爾蘭,匈牙利共和國,奧地利共和國和瑞典王國的宣言
德國,愛爾蘭,匈牙利,奧地利和瑞典指出,自建立之日起,尚未對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的核心條款進行實質性修改,需要對其進行更新。因此,他們支持召開一次會員國政府代表會議的想法,該想法應盡快召開。
55.西班牙王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宣言
條約適用於直布羅陀,作為歐洲領土,由會員國負責其對外關係。這並不意味著有關會員國各自立場的改變。
56.愛爾蘭關於《議定書》第3條的聲明,關於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在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立場
愛爾蘭重申其對聯盟的承諾,這是尊重基本權利和會員國的不同法律制度和傳統的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在此範圍內向公民提供高度安全。
因此,愛爾蘭宣布堅決打算根據《議定書》第3條行使其權利,就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在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立場,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五條採取措施。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認為在可能的範圍內。
愛爾蘭尤其將最大程度地參與警察合作領域的措施。
此外,愛爾蘭回顧說,根據《議定書》第8條,它可以書面通知理事會,它不再希望被《議定書》的條款所涵蓋。愛爾蘭打算在《里斯本條約》生效後三年內審查這些安排的執行情況。
57.意大利共和國關於歐洲議會組成的宣言
意大利注意到,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0條和第14條,歐洲議會將由歐洲聯盟公民的代表組成;該表示應遞減成比例。
意大利同樣指出,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9條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0條,成員國的每個國民都是該聯盟的公民。
因此,意大利認為,在不影響2009-2014年立法期的決定的前提下,歐洲理事會在歐洲議會的倡議下並經其同意建立歐洲議會組成的任何決定都必須遵守歐洲議會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原則。
58.拉脫維亞共和國,匈牙利共和國和馬耳他共和國關於條約中單一貨幣名稱的拼寫的宣言
在不影響鈔票和硬幣上所顯示的條約中所指的歐洲聯盟單一貨幣名稱的統一拼寫的情況下,拉脫維亞,匈牙利和馬耳他聲明,該單一貨幣名稱的拼寫包括:其拉脫維亞文,拉脫維亞文,匈牙利文和馬耳他文文本中使用的衍生詞對拉脫維亞文,匈牙利文或馬耳他文的現有規則沒有影響。
59.荷蘭王國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12條的宣言
一旦修改了第311條第3款中提到的決定,荷蘭王國將同意《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12條第2款第二項中提到的決定。條約為荷蘭提供了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因為它相對於聯盟預算的淨負付款額過多。
60.荷蘭王國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5條的宣言
荷蘭王國宣布,第355(6)條所指的旨在修改荷屬安的列斯群島和/或阿魯巴在國際電聯方面的地位的決定倡議將僅根據以下情況提交:根據荷蘭王國憲章作出的決定。
61.波蘭共和國關於《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的宣言
《憲章》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會員國在公共道德,家庭法,保護人的尊嚴以及尊重人的身體和道德完整性方面進行立法的權利。
62.波蘭共和國關於《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適用於波蘭和聯合王國的議定書的宣言
波蘭宣布,考慮到“團結”社會運動的傳統及其對爭取社會和勞工權利的重大貢獻,波蘭充分尊重歐洲聯盟法律所確立的社會和勞工權利,特別是在歐盟法律中重申的權利。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四章。
63.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關於“國民”一詞的定義的聲明
關於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和條約,以及源自這些條約或由這些條約繼續有效的任何行為,聯合王國重申其於1982年12月31日發表的關於定義的聲明。術語“國民”,但對“英國附屬領土公民”的引用應理解為“英國海外領土公民”。
64.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關於選舉歐洲議會的選舉權的宣言
聯合王國註意到,《歐洲聯盟條約》第14條和該條約的其他規定無意於改變歐洲議會選舉專營權的基礎。
65.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七十五條的宣言
聯合王國完全支持在採取旨在防止和打擊恐怖主義及有關活動的金融制裁方面採取的有力行動。因此,聯合王國宣布,它打算根據《議定書》第3條行使其權利,就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在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立場,參加根據該議定書提出的所有提案的通過。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75條。
歐盟職能條約的綜合版本
前言
他是比利時國王,德國聯邦總統,法國總統,意大利總統,她的王室地位很高,盧森堡是盧森堡最大的公爵夫人,她的王國是女王時代。
決心為歐洲各國人民之間日益緊密的聯盟奠定基礎,
決心採取共同行動,消除分裂歐洲的障礙,以確保本國的經濟和社會進步,
滿足不斷努力改善其人民的生活和工作條件是其努力的基本目標,
認識到消除現有障礙需要採取協調一致的行動,以確保穩定增長,平衡貿易和公平競爭,
渴望通過減少各個區域之間存在的差異以及較不發達國家的落後狀況,加強經濟的統一併確保其和諧發展,
希望通過一項共同的商業政策,為逐步取消對國際貿易的限製作出貢獻,
打算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原則,確認束縛歐洲和海外國家的團結,並希望確保其繁榮發展,
決心通過集中資源維護和加強和平與自由,並呼籲有著共同理想的歐洲其他人民共同努力,
決心通過廣泛獲得教育並不斷更新知識來促進其人民盡可能多的知識發展,
為此,已指定其全權代表:
(未復制全權代表名單)
世衛組織以正當形式交換了全部權力後,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部分原則
第1條
1.本條約負責組織國際電聯的職能,並確定行使其職權範圍,範圍和安排。
2.本條約和《歐洲聯盟條約》構成聯盟成立的條約。這兩項具有相同法律價值的條約應稱為“條約”。
標題I工會的類別和領域
第二條
1.當條約授予聯盟在特定領域的專有權限時,只有聯盟才可以立法和通過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案,只有在聯盟授權或執行聯盟法案的情況下,成員國才能這樣做。
2.當條約授予國際電聯與成員國在特定領域的權限時,國際電聯和成員國可在該領域立法並採取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會員國應在國際電聯未行使其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會員國應在聯盟決定停止行使其職權的範圍內再次行使其職權。
3.成員國應在本條約確定的安排範圍內協調其經濟和就業政策,國際電聯應有能力提供這些安排。
4.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的規定,聯盟有權定義和實施共同的外交與安全政策,包括逐步製定共同的防禦政策。
5.在某些地區,並在條約規定的條件下,國際電聯應有權採取行動,支持,協調或補充會員國的行動,而不會因此取代其在這些地區的職權。
在與這些領域有關的條約規定的基礎上通過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電聯行為,並不意味著成員國法律或法規的統一。
6.行使國際電聯權限的範圍和安排應由條約有關各領域的規定確定。
第三條
1.聯盟在以下領域應具有專屬權限:
(a)關稅同盟;
(b)建立為內部市場運作所必需的競爭規則;
(c)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的貨幣政策;
(d)根據共同漁業政策保護海洋生物資源;
(e)共同的商業政策。
2.在國際電聯的立法行為中規定了締結國際協議或為使國際電聯能夠行使其內部職權所必需的範圍內,或在其締結可能的範圍內,國際電聯還應具有締結國際協定的專屬權限。影響通用規則或更改其範圍。
第4條
1.國際電聯應與條約賦予它的成員國分享與第三條和第六條所述領域無關的權限。
2.聯盟與成員國之間的共同權限適用於以下主要領域:
(a)內部市場;
(b)針對本條約所定義方面的社會政策;
(c)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
(d)農業和漁業,不包括海洋生物資源的保護;
(e)環境;
(f)消費者保護;
(g)運輸;
(h)跨歐洲網絡;
(i)能源;
(j)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
(k)就本條約所定義的方面而言,公共衛生事務中的共同安全問題。
3.在研究,技術發展和空間領域,國際電聯應具有開展活動,特別是確定和實施計劃的能力;但是,行使這一職權不應導致阻止會員國行使職權。
4.在發展合作和人道主義援助領域,聯盟應有能力開展活動和執行共同政策;但是,行使這一職權不應導致阻止會員國行使職權。
第5條
1.成員國應在聯盟內部協調其經濟政策。為此,理事會應對這些政策採取措施,尤其是廣泛的指導方針。
具體規定應適用於其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
2.聯盟應採取措施確保成員國就業政策的協調,特別是通過為這些政策制定指導方針。
3.國際電聯可採取主動行動確保成員國社會政策的協調。
第6條
國際電聯應有能力採取行動來支持,協調或補充成員國的行動。在歐洲範圍內,此類行動的領域應為:
(a)保護和改善人類健康;
(b)工業;
(c)文化;
(d)旅遊業;
(e)教育,職業培訓,青年和體育;
(f)民事保護;
(g)行政合作。
標題II的一般申請
第7條
國際電聯應確保其政策和活動之間的一致性,並考慮到其所有目標並按照權力授予的原則。
第8條
聯盟在其所有活動中均應致力於消除男女之間的不平等並促進平等。
第九條
在定義和實施其政策和活動時,國際電聯應考慮與促進高水平就業,保證適當的社會保護,與社會排斥作鬥爭以及高水平的教育,培訓和保護相關的要求人類健康
第10條
在定義和執行其政策和活動時,聯盟應致力於消除基於性別,種族或族裔,宗教或信仰,殘疾,年齡或性取向的歧視。
第11條
環境保護要求必須納入國際電聯政策和活動的定義和實施中,尤其是為了促進可持續發展。
第十二條
在定義和實施其他聯盟政策和活動時,應考慮消費者保護要求。
第十三條
在製定和實施聯盟的農業,漁業,運輸,內部市場,研究和技術發展以及空間政策時,由於動物是有情的生物,聯盟和會員國應充分考慮動物的福利要求,同時尊重動物的福利。有關宗教儀式,文化傳統和區域遺產的立法或行政規定和會員國習慣。
第十四條
在不損害《歐洲聯盟條約》第4條或本條約第93、106和107條的原則的前提下,並考慮到具有一般經濟利益的服務在歐洲聯盟的共同價值觀中所佔的位置,以及它們在促進社會和經濟利益方面的作用。在各自的權力範圍內和在條約適用範圍內,聯盟和成員國應保持領土凝聚力,並應確保此類服務在原則和條件(特別是經濟和金融條件)的基礎上運作,使它們能夠完成任務。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以法規的方式行事,制定這些原則並設定條件,但不得損害各成員國根據條約的權限,
第十五條
1.為了促進善政並確保民間社會的參與,國際電聯的機構,機關,機關和機構應盡可能公開地開展工作。
2.歐洲議會和歐洲議會在審議法律草案並對其進行表決時,應舉行公開會議。
3.本聯盟的任何公民以及在成員國中居住或設有註冊辦事處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權訪問本聯盟的機構,機關,辦公室和機構的文件,無論其媒介是什麼,均受制於根據本款定義的原則和條件。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將根據法規,根據普通立法程序行事,決定基於公共或私人利益的一般原則和限制該文件訪問權的範圍。
每個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應確保其程序是透明的,並應根據第二小節中提到的規定,在其《議事規則》中詳細規定有關獲取其文件的規定。
歐洲聯盟法院,歐洲中央銀行和歐洲投資銀行僅在行使其行政職責時應遵守本款。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確保按照第二小節中提及的法規所規定的條款,發布與立法程序有關的文件。
第十六條
1.人人有權保護與其有關的個人數據。
2.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制定與歐盟機構,機關,機關和機構以及歐盟機構處理個人數據有關的保護個人的規則。成員國在開展屬於歐盟法律以及有關此類數據自由流動的規則範圍內的活動時。遵守這些規則應受獨立機構的控制。
根據本條通過的規則應不損害《歐洲聯盟條約》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具體規則。
第十七條
1.聯盟尊重並且不損害會員國教堂和宗教協會或社區在國家法律下的地位。
2.聯盟同樣尊重哲學組織和非宗教組織在國家法律中的地位。
3.認識到他們的身份及其特殊貢獻,聯盟應與這些教會和組織保持公開,透明和定期的對話。
第二部分聯合國的不歧視和公民身份
第十八條
在條約的適用範圍內,在不影響其中所載任何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禁止基於國籍的任何歧視。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以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可以採用旨在禁止這種歧視的規則。
第十九條
1.在不損害條約其他規定的情況下,並且在條約賦予歐盟的權力範圍內,理事會應根據特別立法程序一致採取行動,並在徵得歐洲議會同意後採取適當的行動打擊基於性別,種族或民族血統,宗教或信仰,殘疾,年齡或性取向的歧視的行為。
2.通過減損第1款的方式,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以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採取聯盟激勵措施的基本原則,但不對成員國法律和法規進行任何協調,以支持會員國為促進實現第1款所述目標而採取的行動。
第二十條
1.特此建立聯盟公民身份。擁有會員國國籍的每個人均應為聯盟的公民。本聯盟的公民身份應作為國家公民的補充,而不是代替其公民身份。
2.本聯盟的公民應享有各項權利,並應遵守條約規定的職責。除其他外,它們應具有:
(a)在會員國領土內自由遷徙和居住的權利;
(b)在與該國國民相同的條件下參加歐洲議會選舉和在其居住國參加市政選舉的投票權和作為候選人的權利;
(c)在其所代表的會員國沒有代表的第三國領土上享有與該國國民同樣條件下的任何會員國的外交和領事當局的保護的權利州;
(d)有權以《條約》中的任何一種語言向歐洲議會提出請願,向歐洲監察員提出申請以及向國際電聯的機構和諮詢機構發表講話並獲得使用同一種語言的答复的權利。
這些權利應按照條約規定的條件和限制及其所採取的措施行使。
第二十一條
1.本聯盟的每一公民均應有權在條約規定的限制和條件以及為使其生效而採取的措施的前提下,在成員國領土內自由遷徙和居住。
2.如果歐盟為實現這一目標應採取的行動被證明是必要的,而條約又未提供必要的權力,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以通過條款以促進這一行使第1款所述的權利
3.出於與第1款所述目的相同的目的,並且如果條約沒有規定必要的權力,理事會可根據特別立法程序行事,採取有關社會保障或社會保護的措施。理事會應在與歐洲議會協商後採取一致行動。
第二十二條
1.居住在非本國會員國的聯盟公民,應有權在與他本國國民相同的條件下,在其所居住的會員國的市政選舉中投票和當選。該州。這項權利應在理事會通過的詳細安排下行使,並應根據特別立法程序一致採取行動,並應徵詢歐洲議會的意見;這些安排可能會因會員國特有的問題而導致克減。
2.在不損害第223(1)條及其通過的規定的前提下,居住在非本國會員國的本聯盟每位公民都有權投票並當選候選人在與該國國民相同的條件下前往其所居住的成員國的歐洲議會。這項權利應在理事會通過的詳細安排下行使,並應根據特別立法程序一致採取行動,並應徵詢歐洲議會的意見;這些安排可能會因會員國特有的問題而導致克減。
第二十三條
聯盟的每一公民應在其國民沒有代表的第三國領土上,以與該國相同的條件,受到任何會員國的外交或領事當局的保護。該國國民。會員國應採取必要的規定,並開始進行必要的國際談判,以確保獲得這種保護。
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詢歐洲議會的意見後,可通過指示,確立促進這種保護所必需的協調與合作措施。
第二十四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以法規的方式行事,並按照《歐洲聯盟條約》第11條的規定,通過公民倡議的程序和條件的規定,包括這些公民必須來自的最小會員國數目。
聯盟的每個公民均有權根據第227條向歐洲議會提出請願。
聯盟的每個公民都可以向根據第228條設立的監察員提出申請。
聯盟的每個公民都可以用《歐洲聯盟條約》第55條第1款提到的一種語言寫信給《歐洲聯盟條約》本條或第13條提及的任何機構或機構,並擁有用相同的語言回答。
第二十五條
委員會應每三年就本部分規定的適用情況向歐洲議會,理事會和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報告。該報告應考慮到國際電聯的發展。
在此基礎上,在不損害條約其他規定的前提下,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一致採取行動,並在徵得歐洲議會的同意後,可通過各項規定,以加強或增加《公約》所列權利。第20條第2款。這些規定應在會員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獲得批准後生效。
第三部分聯盟政策和內部行動
標題I內部市場
第二十六條
1.聯盟應根據條約的有關規定,採取旨在建立或確保內部市場運作的措施。
2.內部市場應包括沒有內部邊界的區域,根據《條約》的規定,在該區域內確保貨物,人員,服務和資本的自由流通。
3.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應確定必要的準則和條件,以確保所有有關部門取得平衡的進展。
第二十七條
在起草其提案以實現第26條規定的目標時,委員會應考慮到某些表現出發展差異的經濟體必須為建立內部市場而付出的努力程度,提出適當的規定。
如果這些規定採取克減的形式,則必須具有暫時性質,並且必須對內部市場的運行造成最小的干擾。
標題II商品的自由移動
第二十八條
1.聯盟由組成海關聯盟的海關聯盟組成,該聯盟應涵蓋所有貨物貿易,並且涉及成員國之間禁止進出口關稅和所有具有同等效力的費用,並在其通行中採用共同的關稅與第三國的關係。
2.本標題第30條和第3章的規定應適用於原產於成員國的產品以及來自在成員國中自由流通的第三國的產品。
第二十九條
如果已經遵守進口手續,並且在該成員國征收了應繳納的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關稅或費用,並且來自第三國的產品應視為在該成員國內自由流通。不能從此類關稅或費用的全部或部分缺陷中受益。
第一章關稅同盟
第三十條
會員國之間應禁止進出口關稅和具有同等效力的費用。該禁令也應適用於具有財政性質的關稅。
第三十一條
共同海關關稅應由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確定。
第三十二條
在執行本章賦予委員會的任務時,委員會應遵循:
(a)有必要促進會員國與第三國之間的貿易;
(b)國際電聯內部競爭條件的發展,只要這些變化導致企業的競爭能力得到提高;
(c)國際電聯對原材料和半成品供應的要求;在這方面,委員會應注意避免扭曲成員國之間關於成品的競爭條件;
(d)有必要避免成員國經濟的嚴重動盪,並確保聯盟內部生產的合理髮展和消費的擴大。
第2章海關合作
第三十三條
在條約的適用範圍內,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採取措施,加強成員國之間以及成員國與委員會之間的海關合作。
第3章禁止成員狀態之間的定量限制
第三十四條
成員國之間應禁止對進口實行數量限制,並禁止所有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成員國之間應禁止對出口實行數量限制,以及所有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不排除以公共道德,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為由對進口,出口或過境貨物的禁止或限制;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健康和生命;保護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國寶;或保護工業和商業財產。但是,這種禁止或限制不得構成對會員國之間貿易的任意歧視或變相限制。
第三十七條
1.會員國應調整任何具有商業性質的國家壟斷,以確保在會員國國民之間不存在對商品採購和銷售條件的歧視。
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會員國在法律上或實際上直接或間接地監督,確定或相當程度地影響會員國之間進出口的任何機構。這些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國家授權他人的壟斷。
2.會員國應避免採取任何違反第一款規定的原則或限制會員國之間禁止關稅和數量限制的條款範圍的新措施。
3.如果一國具有商業性質的壟斷具有旨在使農產品更容易處置或為它們獲得最佳收益的規則,則應採取步驟應用本條所載規則,以確保對農產品的同等保障。有關生產者的就業和生活水平。
第三章農業和漁業
第三十八條
1.聯盟應制定並實施一項共同的農業和漁業政策。
內部市場應擴大到農業,漁業和農產品貿易。“農產品”是指土壤,畜牧業和漁業的產品,以及與這些產品直接相關的第一階段加工的產品。考慮到該部門的具體特徵,對共同農業政策或農業的引用以及“農業”一詞的使用也應理解為是指漁業。
2.除第39條至第44條另有規定外,為內部市場的建立和運作制定的規則應適用於農產品。
3.附件一中列出了符合第39至44條規定的產品。
4.農產品內部市場的運作和發展必須伴隨著共同農業政策的製定。
第三十九條
1.共同農業政策的目標應是:
(a)通過促進技術進步並確保農業生產的合理髮展和對生產要素特別是勞動力的最佳利用來提高農業生產率;
(b)因此,特別是通過增加從事農業的人的個人收入,確保農業社區的公平生活水平;
(c)穩定市場;
(d)確保供應物資;
(e)確保以合理的價格向消費者提供物資。
2.在製定共同的農業政策及其實施的特殊方法時,應考慮到:
(a)農業活動的特殊性質,是由於農業的社會結構以及各個農業區域之間的結構和自然差異造成的;
(b)有必要進行適當的度數調整;
(c)在成員國中,農業是與整個經濟緊密聯繫的一個部門。
第40條
1.為了實現第39條規定的目標,應建立一個共同的農產品市場組織。
該組織應根據所涉及的產品採用以下形式之一:
(a)有關競爭的共同規則;
(b)各個國家市場組織的強制性協調;
(c)歐洲市場組織。
2.根據第1款設立的共同組織可包括實現第39條規定的目標所需的所有措施,特別是價格調節,各種產品生產和銷售的輔助手段,儲存和結轉安排以及共同機器穩定進口或出口。
共同組織應僅限於追求第39條規定的目標,並且應排除聯盟內生產者或消費者之間的任何歧視。
任何共同的價格政策應基於共同的標準和統一的計算方法。
3.為了使第1款所指的共同組織能夠實現其目標,可設立一項或多項農業指導和保證基金。
第41條
為使第39條中規定的目標得以實現,可在共同農業政策的框架內規定採取以下措施:
(a)有效協調職業培訓,研究和農業知識傳播方面的工作;這可能包括項目或機構的聯合融資;
(二)採取聯合措施促進某些產品的消費。
第四十二條
本章中有關競爭規則的規定僅在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在第43條第2款的框架內並按照其中規定的程序確定的範圍內,才適用於農產品的生產和貿易,考慮到了第39條規定的目標。
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可以授權提供援助:
(a)保護因結構或自然條件而受殘的企業;
(b)在經濟發展方案的框架內。
第43條
1.委員會應就制定和實施共同農業政策提出建議,包括以第40條第1款規定的共同組織形式之一代替國家組織,以及執行本標題中規定的措施的提議。
這些建議應考慮到本標題中提到的農業事項的相互依賴性。
2.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詢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應建立第40條第1款和為達成該協議所必需的其他規定建立的農產品市場共同組織共同農業政策和共同漁業政策的目標。
3.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應採取措施確定價格,徵費,援助和數量限制,並確定和分配捕魚機會。
4.根據第2款,在下列情況下,國家市場組織可由第40條第1款規定的共同組織代替:
(a)共同組織向反對這一措施的成員國提供自己的組織,以便為有關生產提供同等保障,以保障有關生產者的就業和生活水平,並考慮到隨著時間的流逝以及可能需要的專業化;
(b)這樣的組織確保聯盟內部的貿易條件與國內市場中現有的條件相似。
5.如果在為相應的加工產品建立共同組織之前建立了某些原材料的共同組織,則可以從國際聯盟外部進口打算用於出口到第三國的加工產品的原材料。
第44條
如果產品在成員國中受國家市場組織的管轄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內部規則影響到另一成員國中同類產品的競爭地位,則成員國應對來自以下國家的該產品的進口徵收反補貼費用存在此類組織或規則的成員國,除非該成員國對出口徵收反補貼費用。
委員會應將這些費用的數額固定在彌補差額所需的水平上;它還可能會授權其他措施,應確定的條件和細節。
第四章人,服務和資本的自由流動
第一章工人
第45條
1.工會內部應確保工人的行動自由。
2.這種遷徙自由應廢除會員國工人之間基於國籍的關於就業,薪酬以及其他工作和就業條件的歧視。
3.它應享有這項權利,但須受基於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理由的限制:
(a)接受實際提供的工作機會;
(b)為此目的在會員國領土內自由活動;
(c)按照法律,法規或行政措施規定的關於該國國民就業的規定,留在一個成員國內以就業為目的;
(d)受僱於該成員國後仍留在該成員國領土內,但須符合委員會擬定的條例所載的條件。
4.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公職人員。第四十六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詢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發布指令或製定法規,規定第45條所規定的為工人遷徙自由所需的措施,尤其是:
(a)確保國家就業服務機構之間的密切合作;
(b)廢除有關可就業機會的行政程序和慣例以及資格期限,不論是由於國家立法還是會員國先前達成的協議而造成的,維持這些權利將構成自由流動的障礙。工人;
(c)廢除國家立法或會員國先前締結的協定對所有其他會員國工人施加的所有此類資格期限和其他限制,這些條件是自由選擇工作的條件,而不是對本國工人施加的條件關心;
(d)建立適當的機制,使就業機會與就業申請保持聯繫,並促進在就業市場上實現供求平衡,從而避免對生活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嚴重威脅。各個地區和行業的就業水平。
第47條
會員國應在聯合計劃的框架內,鼓勵青年工人的交流。
第48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在社會保障領域採取為工人提供行動自由所必需的措施;為此,他們應作出安排,以確保僱用和自僱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屬:
(a)為了獲得和保留受惠權併計算受助金額而在若干國家的法律下考慮的所有期間進行匯總;
(b)向居住在會員國領土內的人支付津貼。
理事會成員宣布第一項提到的立法草案將影響其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方面,包括其範圍,成本或財務結構,或影響該體系的財務平衡時,可要求將此問題提交歐洲理事會。在這種情況下,應停止普通立法程序。經過討論,歐洲理事會應在暫停執行後四個月內:
(a)將草案退回理事會,理事會應終止中止普通立法程序;要么
(b)不採取任何行動或要求委員會提交新提案;在這種情況下,最初提議的行為應被視為未採取。
第二章建立權
第四十九條
在以下規定的框架內,應禁止限制一個成員國國民在另一成員國領土內的建立自由。這種禁止也應適用於在任何會員國領土內建立的任何會員國國民設立機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限制。
設立的自由應包括在自己規定的條件下以個體經營者的身份從事和從事活動以及建立和管理企業的權利,特別是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公司或公司的權利。國民根據實行該設立地的國家的法律,但須遵守本章有關資本的規定。
第五十條
1.為了在某項特定活動中獲得建立自由,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求經濟及社會委員會意見後,應通過指示行事。
2.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應履行前述規定賦予他們的職責,特別是:
(a)作為一般規則,對建立自由能為生產和貿易發展作出特別寶貴貢獻的活動給予優先待遇;
(b)確保成員國主管當局之間的密切合作,以查明有關各項活動在聯盟內部的特殊情況;
(c)廢除這些行政程序和慣例,不論這些行政程序和慣例是由於國家立法還是會員國先前達成的協議而產生,維持這些行政程序和慣例將對建立自由構成障礙;
(d)確保在另一成員國領土內受僱的一個成員國的工人可以留在該領土內,以便以自僱者的身份在該領土從事活動,只要他們滿足了必須滿足的條件如果他們打算進行此類活動時正進入該國;
(e)在不違反第39條第2款規定的原則的前提下,使一個成員國的國民能夠獲得和使用位於另一成員國領土內的土地和建築物;
(f)通過逐步取消對所審議活動的每個分支機構的設立自由的限制,包括在會員國領土內設立機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條件以及在該領土內的子公司成員國的資格,以及關於管轄主要機構人員進入這些機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管理或監督職位的條件;
(g)在必要的範圍內協調第54條第二款所指的公司或公司會員國為保護會員和他人利益所需要的保障措施,以期制定此類保障措施在整個聯盟中是等效的;
(h)確信自己的成立條件不受會員國提供的援助的扭曲。
第五十一條
就任何給定會員國而言,本章的規定均不適用於該國與官方行使職權有關的活動,甚至偶爾涉及的活動。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以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可以裁定本章的規定不適用於某些活動。
第52條
1.本章的規定及其採取的措施,不得損害法律,法規或行政行為規定的規定的適用性,這些規定規定了基於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為外國國民提供特殊待遇的規定。
2.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發布協調上述規定的指示。
第53條
1.為了使人們更容易從事自謀職業,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發布相互承認文憑,證書和證書的指令。正式資格的其他證據,以及會員國法律,法規或行政措施就從事和從事自僱活動而製定的規定的協調證據。
2.就醫學,專職和製藥專業而言,逐步取消限制應取決於各會員國對其行使條件的協調。
第54條
根據本章的目的,按照成員國的法律成立並在聯盟內設有註冊辦事處,中央管理機構或主要營業地點的公司或公司,應被視為與國民的自然人相同的待遇。會員國。
“公司或公司”是指根據民法或商法成立的公司或公司,包括合作社以及受公法或私法管轄的其他法人,但非營利組織除外。
第五十五條
成員國在參加第五十四條所指的公司或公司資本時,應給予其他成員國國民同等的待遇,但不影響條約其他條款的適用。
第三章服務
第五十六條
在以下規定的框架內,對於在成員國內設立的成員國而不是服務對象的國民,禁止在聯盟內部提供服務的自由限制。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以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可以將本章的規定擴大到提供服務並在聯盟內部設立的第三國國民。
第57條
只要服務不受有關貨物,資本和人員流動自由的規定的約束,則應將服務視為通常規定提供報酬的條約範圍內的“服務”。
“服務”應特別包括:
(a)具有工業性質的活動;
(b)具有商業性質的活動;
(c)工匠的活動;
(d)專業活動。
在不損害本章有關設立權的規定的前提下,提供服務的人可以在與提供服務的成員國相同的條件下,暫時在提供服務的成員國從事其活動。該國自己的國民。
第五十八條
1.在運輸領域提供服務的自由應受與運輸有關的標題規定的約束。
2.與資本流動有關的銀行和保險服務自由化應與資本流動自由化同步進行。
第59條
1.為了實現特定服務的自由化,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詢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發布指示。
2.關於第1款所指的指示,一般而言,應優先考慮直接影響生產成本或自由化有助於促進貨物貿易的服務。
第六十條
如果會員國的總體經濟狀況和有關經濟部門的狀況允許,則應努力按照第59條第(1)款發布的指示進行服務自由化。
為此,委員會應向有關會員國提出建議。
第六十一條
只要沒有取消對提供服務的自由的限制,每個會員國應根據國籍或居住地對所有提供第56條第1款所指的服務的人無限制地適用這種限制。
第六十二條
第51條至第54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本章涵蓋的事項。
第四章資金和付款
第63條
1.在本章規定的框架內,應禁止對會員國之間以及會員國與第三國之間的資本流動進行一切限制。
2.在本章規定的框架內,應禁止對會員國之間以及會員國與第三國之間的付款進行任何限制。
第六十四條
1.第63條的規定應不損害1993年12月31日根據國內法或聯盟法對資本進出第三國或涉及直接投資的第三國通過的任何限制對第三國的適用,包括房地產–建立,提供金融服務或將證券納入資本市場。關於保加利亞,愛沙尼亞和匈牙利根據國家法律規定的限制,有關日期為1999年12月31日。關於克羅地亞根據國家法律規定的限制,有關日期為2002年12月31日。
2.在努力實現會員國與第三國之間資本自由流動的目標時,在不損害條約其他各章的前提下,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應採取措施將資本直接或間接從第三國轉移至第三國,包括直接投資房地產,建立金融服務,提供金融服務或向證券市場准入證券。
3.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只有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採取一致行動,並可以在徵求歐洲議會的意見後,採取措施,使資本法向資本自由化或自由化自由化在歐盟法律中倒退。來自第三國。
第六十五條
1.第63條的規定應不影響會員國的權利:
(a)適用其稅法的有關規定,以區分居住地點或資本投資地點不同的納稅人;
(b)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違反國家法律和法規,特別是在稅收和對金融機構進行審慎監管方面,或為行政或統計信息的目的製定宣布資本流動的程序,或採取基於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理由合理的措施。
2.本章的規定應不損害與條約相符的設立權限制的適用性。
3.第1和第2款所述的措施和程序不應構成對第63條所定義的資本和付款自由流動的任意歧視或變相限制。
4.在沒有根據第64條第3款採取措施的情況下,委員會,或者在沒有根據有關會員國的請求提出要求的三個月內做出委員會決定的情況下,理事會可以通過一項決定,說明限制性稅收措施只要一個成員國所採用的有關一個或多個第三國的條約被國際電聯的目標之一證明是合理的,並且符合內部市場的正常運作,則應被視為與該條約兼容。理事會應根據會員國的要求採取一致行動。
第66條
如果在特殊情況下,進出第三國的資本流動給經濟和貨幣聯盟的經營造成嚴重困難或可能造成嚴重困難,理事會可以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諮詢歐洲中央銀行後,如果絕對必要,對第三國採取不超過六個月的保障措施。
標題V自由,安全和正義的領域
第1章一般規定
第67條
1.聯盟應構成尊重基本權利和會員國不同法律制度和傳統的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
2.它應確保沒有對人的內部邊界管制,並應根據會員國之間的團結制定關於庇護,移民和外部邊界管制的共同政策,這對第三國國民是公平的。就本標題而言,無國籍人應被視為第三國國民。
3.聯盟應通過預防和打擊犯罪,種族主義和仇外心理的措施,以及警察與司法當局和其他主管當局之間的協調與合作措施,以及相互承認聯合國的努力,努力確保高水平的安全。關於刑事事項的判決,並在必要時通過近似刑法的方式進行判決。
4.國際電聯應特別通過相互承認民事事項上司法和法外決定的原則,促進訴諸司法。
第68條
歐洲理事會應為自由,安全與正義領域內的立法和行動計劃制定戰略指導方針。
第69條
各國議會根據《議定書》就適用輔助性和相稱性原則制定的安排,確保根據第四章和第五章提交的提案和立法舉措符合輔助性原則。
第70條
在不影響第258、259和260條的情況下,理事會可應委員會的建議採取措施,制定各項安排,使會員國與委員會合作,對所提及的國際電聯政策的實施情況進行客觀公正的評估尤其是為了促進相互承認原則的充分實施,應由會員國當局對此標題進行修改。評估的內容和結果應告知歐洲議會和各國議會。
第71條
理事會內部應設立一個常設委員會,以確保在聯盟內部促進和加強內部安全方面的業務合作。在不影響第二百四十條的前提下,它應促進協調成員國主管當局的行動。聯盟有關機構,辦事處和機構的代表可以參加該委員會的會議。應將有關程序隨時通知歐洲議會和各國議會。
第72條
該標題不影響會員國在維持法律和秩序以及維護內部安全方面應負的責任。
第73條
會員國之間應在其負責維護國家安全的主管部門的主管部門之間,在其之間並在其責任範圍內組織它們認為適當的合作與協調形式。
第74條
理事會應採取措施,確保會員國有關部門之間在本標題所涵蓋的領域以及這些部門與委員會之間的行政合作。根據第76條的規定,委員會應在與歐洲議會協商後根據委員會的建議採取行動。
第七十五條
為實現第67條中關於預防和打擊恐怖主義及相關活動的目標而必要時,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常規立法程序,通過規章行事,確定行政措施的框架。關於資本流動和支付,例如凍結屬於自然人或法人,團體或非國家實體的資金,金融資產或經濟收益。
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應採取措施實施第一段所述的框架。
本條所指的行為應包括有關法律保障的必要規定。
第76條
應當採用第四章和第五章所述的行為以及第七十四條所述的措施,以確保在本章所述領域內的行政合作。
(a)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或
(b)在四分之一的會員國的倡議下。
第二章邊境支票,庇護和移民政策
第77條
1.聯盟應制定一項政策,以:
(a)確保跨越內部邊界時對任何國籍的人沒有任何管制;
(b)進行人員檢查,並有效監測跨境穿越;
(c)逐步引入外部邊界綜合管理系統。
2.出於第1款的目的,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採取有關以下方面的措施:
(a)簽證和其他短期居留許可的共同政策;
(b)跨境人員須接受的支票;
(c)第三國國民在短時間內有權在聯盟內旅行的條件;
(d)逐步建立對外邊界綜合管理系統所需的任何措施;
(e)跨越內部邊界時,對任何國籍的人都沒有任何管制。
3.如果證明為促進行使第20條第2款(a)項所述的權利而有必要採取國際電聯的行動,並且如果條約沒有規定必要的權力,則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行事。程序,可以採用有關護照,身份證,居留證或任何其他此類文件的規定。理事會應在與歐洲議會協商後採取一致行動。
4.根據國際法,本條不得影響會員國在其邊界地域劃界方面的權限。
第78條
1.聯盟應制定關於庇護,輔助保護和臨時保護的共同政策,以期使需要國際保護的任何第三國國民享有適當地位,並確保遵守不驅回原則。該政策必須符合1951年7月28日《日內瓦公約》和1967年1月31日《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以及其他有關條約。
2.為了第1款的目的,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對歐洲共同庇護製度採取措施,包括:
(a)第三國國民的統一庇護地位,在整個聯盟有效;
(b)對沒有獲得歐洲庇護而需要國際保護的第三國國民的輔助保護具有統一的地位;
(c)在大量流入的情況下為流離失所者提供臨時保護的共同製度;
(d)授予和撤回統一庇護或輔助保護地位的通用程序;
(e)確定哪個成員國負責審議庇護或輔助保護申請的標準和機制;
(f)關於接受庇護或輔助保護申請人條件的標準;
(g)與第三國建立夥伴關係和合作,以管理申請庇護或輔助或臨時保護的人的流入。
3.如果一個或多個會員國面臨著以第三國國民的突然流入為特徵的緊急情況,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可採取臨時措施,使會員國受益, s)有關。它應在諮詢歐洲議會之後採取行動。
第79條
1.聯盟應制定一項共同的移民政策,以確保在各個階段都有效地管理移民流量,公平對待合法地合法居住在會員國的第三國國民以及防止和加強打擊非法移民的措施移民和人口販運。
2.就第1款而言,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應在以下領域採取措施:
(a)入境和居留條件,以及會員國簽發的長期簽證和居留許可的標準,包括為家庭團聚目的的標準;
(b)合法居住在一個會員國中的第三國國民的權利的定義,包括關於在其他會員國中遷徙和居住自由的條件;
(c)非法移民和未經授權的居住,包括將未經授權居住的人遣散和遣返;
(d)打擊人口販運,特別是婦女和兒童。
3.國際電聯可以與第三國締結協定,以使沒有或不再滿足進入一個成員國境內的入境,居留或居住條件的第三國國民重新進入其原籍國或出身國。
4.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以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可以製定措施,為會員國的行動提供獎勵和支持,以促進合法居住在其領土上的第三國國民的融入,不包括成員國法律和法規的任何協調。
5.本條不影響會員國確定從第三國來的第三國國民入境以尋求工作的權利,不論是受僱的還是自僱的。
第80條
本章規定的國際電聯政策及其實施應遵循成員國之間團結一致和公平分擔責任的原則,包括其財務影響。必要時,根據本章通過的歐盟法案應包含適當的措施,以使該原則生效。
第三章民事司法合作
第81條
1.國際電聯應根據相互承認法外案件中的判決和決定的原則,在涉及跨國界的民事事務中開展司法合作。這種合作可包括採取措施使成員國的法律和法規趨於一致。
2.就第1款而言,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應採取措施,特別是在必要的內部市場正常運作中,旨在確保:
(a)成員國之間在法外案件中相互承認和執行判決和決定;
(b)司法和法外文件的跨境服務;
(c)適用於成員國的有關法律和管轄權衝突的規則是否兼容;
(d)在取證方面的合作;
(e)有效訴諸司法;
(f)如有必要,通過促進適用於會員國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相容性,消除阻礙民事訴訟程序正常運行的障礙;
(g)發展解決爭端的替代方法;
(h)支持培訓司法和司法人員。
3.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但涉及跨國界影響的家庭法措施應由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制定。理事會應在與歐洲議會協商後採取一致行動。
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可以通過一項決定,以決定具有跨境影響的家庭法的那些方面,這些方面可能是普通立法程序通過的行為的主題。
理事會應在與歐洲議會協商後採取一致行動。第二項所指的提案應通知國民議會。如果國民議會在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表示反對,則不得通過該決定。在沒有反對的情況下,安理會可以通過該決定。
第四章刑事司法合作
第82條
1.國際聯盟在刑事事項上的司法合作應以相互承認判決和司法決定的原則為基礎,並應包括在第2款和第83條所述領域中成員國法律和法規的近似規定。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採取以下措施:
(a)制定規則和程序,以確保在整個聯盟範圍內認可各種形式的判決和司法決定;
(b)預防和解決會員國之間的管轄權衝突;
(c)支持對司法和司法人員的培訓;
(d)促進會員國司法當局或等效當局在刑事訴訟和執行決定方面的合作。
2.在促進相互承認判決和司法決定以及警察和司法合作在涉及跨國界的刑事事項方面所必需的範圍內,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通過按照普通立法程序通過的指示,建立最低限度的規則。此類規則應考慮到會員國法律傳統和製度之間的差異。
他們應關注:
(a)成員國之間相互接納證據;
(b)刑事訴訟中個人的權利;
(c)犯罪受害者的權利;
(d)安理會事先通過一項決定確定的刑事訴訟程序的其他任何具體方面;為通過該決定,理事會應在獲得歐洲議會同意後一致行動。
採取本款所述的最低限度規則並不妨礙會員國維持或引入更高水平的個人保護。
3.理事會成員認為第2款所指的指令草案將影響其刑事司法系統的基本方面時,可要求將該指令草案提交歐洲理事會。在這種情況下,應停止普通立法程序。經討論並在達成共識的情況下,歐洲理事會應在中止該決議後四個月內將草案退還給理事會,後者將終止中止常規立法程序。
在同一時間範圍內,如果出現分歧,並且如果至少有9個成員國希望根據有關指令草案建立加強的合作,則它們應相應地通知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在這種情況下,應視為已獲得《歐洲聯盟條約》第20條第2款和本條約第329條第1款所指的進行加強合作的授權,並應適用加強合作的規定。
第83條
1.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通過按照普通立法程序通過的指示,制定關於在特別嚴重的犯罪領域中的刑事犯罪和製裁的定義的最低限度規則,其範圍是由此類罪行的性質或影響,或出於特殊需要共同打擊這些罪行。
這些犯罪領域如下:恐怖主義,人口販運和對婦女和兒童的性剝削,非法毒品販運,非法武器販運,洗錢,腐敗,偽造支付手段,計算機犯罪和有組織犯罪。
根據犯罪的發展,安理會可通過一項決定,確定符合本款規定標準的其他犯罪領域。在獲得歐洲議會的同意後,它將一致行動。
2.如果證明成員國的刑法法規相近似對確保在已採取協調措施的地區有效實施歐盟政策至關重要,則指令可就刑事犯罪和有關地區的製裁。此類指示應採用與採取上述協調措施相同的普通或特殊立法程序通過,而不影響第76條。
3.理事會成員認為第1或第2款所指的指令草案將影響其刑事司法系統的基本方面時,可要求將該指令草案提交歐洲理事會。在這種情況下,應停止普通立法程序。經討論並在達成共識的情況下,歐洲理事會應在中止該決議後四個月內將草案退還給理事會,後者將終止中止常規立法程序。
在同一時間範圍內,如果出現分歧,並且如果至少有9個成員國希望根據有關指令草案建立加強的合作,則它們應相應地通知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在這種情況下,應視為已獲得《歐洲聯盟條約》第20條第2款和本條約第329條第1款所指的進行加強合作的授權,並應適用加強合作的規定。
第84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以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可以製定措施,以促進和支持會員國在預防犯罪領域的行動,但不對會員國的法律和法規進行任何統一。
第85條
1. Eurojust的任務是,根據會員進行的行動和會員提供的信息,就影響兩個或多個會員國或要求共同起訴的嚴重犯罪,支持和加強國家調查和起訴當局之間的協調與合作。國家當局和歐洲刑警組織。
在這種情況下,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將通過按照普通立法程序通過的法規,來確定歐洲司法組織的結構,運作,行動領域和任務。這些任務可能包括:
(a)發起刑事調查,並提議發起由國家主管當局進行的起訴,尤其是那些與侵犯國際電聯財務利益有關的犯罪的起訴;
(b)協調(a)點所述的調查和起訴;
(c)加強司法合作,包括通過解決管轄權衝突和與歐洲司法網絡的密切合作。
這些法規還應確定安排歐洲議會和國家議會參與對Eurojust活動的評估。
2.在第1款所指的起訴中,在不影響第86條的情況下,正式的司法程序行為應由主管的國家官員執行。
第八十六條
1.為了打擊影響國際聯盟財務利益的犯罪,理事會可根據特別立法程序通過的條例,可從歐洲司法公正局設立歐洲檢察官辦公室。理事會在獲得歐洲議會的同意後應一致行動。
如果安理會未達成一致意見,則至少有九個成員國組成的小組可以要求將該法規草案提交歐洲理事會。在這種情況下,理事會的程序應中止。經過討論,並在達成共識的情況下,歐洲理事會應在暫停執行後四個月內將草案退回理事會通過。
在同一時間範圍內,如果有分歧,並且如果至少有9個成員國希望在有關法規草案的基礎上加強合作,則應分別通知歐洲議會,理事會和歐洲委員會。在這種情況下,應視為已獲得《歐洲聯盟條約》第20條第2款和本條約第329條第1款所指的進行加強合作的授權,並應適用加強合作的規定。
2.歐洲檢察官辦公室應負責調查,起訴並酌情與歐洲刑警組織聯繫,對違反國際電聯財務利益的犯罪行為的肇事者和從犯根據本條規定進行同謀1.委員會應就這些罪行在會員國主管法院行使檢察官的職能。
3.第1款所指的法規應確定適用於歐洲檢察官辦公室的一般規則,管轄其職能履行的條件,適用於其活動的議事規則以及管轄證據可採性的規則,以及適用於其履行職能時對程序措施進行司法審查的規則。
4.歐洲理事會可以同時或隨後通過一項修改第1款的決定,以擴大歐洲檢察官辦公室的權力,以包括具有跨境性質的嚴重犯罪,並相應地對第2款進行修改。涉及多個會員國的嚴重犯罪的肇事者和同謀。在獲得歐洲議會的同意並徵詢委員會意見後,歐洲理事會應一致採取行動。
第五章警察合作
第87條
1.聯盟應在預防,偵查和調查刑事犯罪方面建立涉及所有會員國主管當局的警察合作,包括警察,海關和其他專門的執法部門。
2.出於第1款的目的,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可就以下方面製定措施:
(a)相關信息的收集,存儲,處理,分析和交換;
(b)支持人員培訓,以及在人員交流,設備和偵查犯罪研究方面的合作;
(c)與偵查嚴重形式的有組織犯罪有關的常用偵查技術。
3.理事會可按照特別立法程序行事,可就本條所指當局之間的業務合作制定措施。理事會應在與歐洲議會協商後採取一致行動。
如果安理會未達成一致意見,則至少有九個成員國的集團可以要求將措施草案提交歐洲理事會。在這種情況下,理事會的程序應中止。經過討論,並在達成共識的情況下,歐洲理事會應在暫停執行後四個月內將草案退回理事會通過。
在同一時間範圍內,如果有分歧,並且如果至少有九個成員國希望在有關措施草案的基礎上建立加強的合作,則應分別通知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在這種情況下,應視為已獲得《歐洲聯盟條約》第20條第2款和本條約第329條第1款所指的進行加強合作的授權,並應適用加強合作的規定。
第二和第三小節規定的具體程序不適用於構成申根協定的行為。
第88條
1.歐洲刑警組織的任務是支持和加強會員國警察當局和其他執法部門及其相互合作的行動,以預防和打擊影響兩個或多個會員國的嚴重犯罪,恐怖主義和影響共同利益的犯罪形式聯盟政策涵蓋的範圍。
2.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按照常規立法程序通過的法規,確定歐洲刑警組織的結構,運作,行動領域和任務。這些任務可能包括:
(a)信息的收集,存儲,處理,分析和交換,特別是會員國或第三國或機構的主管部門轉發的信息;
(b)與會員國主管當局聯合或在聯合調查組的範圍內酌情與歐洲司法公正組織進行協調,組織和實施調查和行動。
這些法規還應規定由歐洲議會與國家議會共同審查歐洲刑警組織活動的程序。
3.歐洲刑警組織的任何行動都必須經聯絡並在與所涉領土有關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有關當局的同意下進行。強制措施的實施應由國家主管部門全權負責。
第八十九條
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行事,應規定第82條和第87條所指會員國主管當局可以在與另一會員國領土上取得聯絡並與之達成協議的條件和限制。該國當局。理事會應在與歐洲議會協商後採取一致行動。
第六章運輸
第九十條
在受本標題約束的事項中,條約的目標應在共同運輸政策的框架內實現。
第九十一條
1.為了執行第90條,並考慮到運輸的獨特性,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應徵求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各區域委員會的意見後, 躺下:
(a)適用於進出成員國領土或穿越一個或多個成員國領土的國際運輸的共同規則;
(b)非居民承運人在會員國境內經營運輸服務的條件;
(c)改善運輸安全的措施;
(d)其他適當規定。
2.採用第1款所述的措施時,應考慮到其實施可能嚴重影響某些地區的生活水平和就業水平以及運輸設施的運行的情況。
第92條
在規定第91條第(1)款的規定之前,除非安理會一致通過一項准予克減的措施,否則任何會員國不得在1958年1月1日或就加入國而言,制定關於該主題的各項規定。與作為該國國民的承運人相比,加入之日對其他會員國的承運人的直接或間接影響較差。
第九十三條
如果援助滿足運輸協調的需要,或者代表為履行公共服務概念所固有的某些義務而提供的補償,則這些援助應與條約保持一致。
第九十四條
在條約框架內就運輸速率和條件採取的任何措施均應考慮承運人的經濟狀況。第九十五條
1.就國際電聯內部的運輸而言,歧視是指承運人以貨物的原產國或目的地為基礎,對同一運輸鏈路上的同一貨物收取不同的費率並施加不同的條件有問題的應被禁止。
2.第1款不得阻止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根據第91條第1款採取其他措施。
3.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並在徵求歐洲議會和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制定實施第1款規定的規則。
理事會可以特別制定必要的規定,以使國際電聯的機構能夠確保遵守第1款中規定的規則,並確保用戶從中充分受益。
4.委員會應主動或應會員國的請求採取行動,調查屬於第1款之內的任何歧視案件,並在徵詢任何有關會員國的意見後,應在規定的規則框架內作出必要的決定。按照第3款的規定。
第九十六條
1.除非經國際貨幣聯盟批准,否則會員國不得就涉及在一個或多個特定企業或行業中的任何支持或保護要素的費率和條件強加於聯盟內進行的運輸業務。佣金。
2.委員會應主動採取行動或應成員國的要求,審查第1款所述的費率和條件,尤其要考慮到適當的區域經濟政策的要求,欠發達地區的需求和一方面是受政治環境嚴重影響的地區的問題,另一方面是這種費率和條件對不同運輸方式之間的競爭的影響。
在諮詢了每個有關會員國之後,委員會應做出必要的決定。
3.第1款所規定的禁令不適用於為滿足競爭而確定的關稅。
第九十七條
在考慮到實際發生的費用後,除運輸費率外,承運人對邊境過境的費用或會費不得超過合理水平。
會員國應努力逐步減少這些費用。
委員會可就適用本條向會員國提出建議。
第98條
本標題的規定不得妨礙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採取的措施的實施,只要需要採取這些措施,以彌補德國分裂對某些地區經濟造成的經濟不利影響受該師影響的聯邦共和國。《里斯本條約》生效五年後,理事會可應委員會的提議採取行動,通過一項廢除本條的決定。
第99條
委員會應附設一個由會員國政府指定的專家組成的諮詢委員會。委員會認為適當時,應就運輸事項諮詢委員會。
第一百條
1.本標題的規定應適用於鐵路,公路和內陸水路運輸。
2.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為海上和空中運輸規定適當的規定。他們應在諮詢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區域委員會之後採取行動。
第七章競爭,稅收和法律近似性通用規則
第一章比賽規則
第1節適用於企業的規則
第一百零一條
1.禁止以下與內部市場不相容的行為:企業之間的所有協議,企業協會的決定以及可能影響會員國之間貿易並以預防,限製或扭曲競爭為目標或影響的一致做法在內部市場中,尤其是那些:
(a)直接或間接確定購買或出售價格或任何其他交易條件;
(b)限製或控制生產,市場,技術開發或投資;
(c)共享市場或供應來源;
(d)對與其他貿易方進行的同等交易採用不同的條件,從而使它們處於競爭劣勢;
(e)訂立合同,但須由另一方接受補充義務,補充義務的性質或根據商業慣例與該合同的標的沒有任何關係。
2.根據本條禁止的任何協議或決定將自動失效。
3.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可宣布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
—企業之間的任何協議或協議類別,
-由企業協會做出的任何決定或決定的類別,
—任何一致行動或一致行動的類別,
有助於改善商品的生產或分配或促進技術或經濟進步,同時允許消費者公平分享所產生的利益,並且不:
(a)對有關企業施加並非是實現這些目標必不可少的限制;
(b)使此類企業有可能消除有關大部分產品的競爭。
第一百零二條
禁止一個或多個企業在內部市場中或在其很大一部分中占主導地位的任何濫用,因為它可能會影響成員國之間的貿易,因此與內部市場不相容。
這種濫用尤其可能包括:
(a)直接或間接施加不公平的購買或出售價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條件;
(b)限制生產,市場或技術發展以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c)對與其他貿易方的同等交易採用不同的條件,從而使它們處於競爭劣勢;
(d)訂立合同,但須經另一方接受補充義務,補充義務的性質或根據商業慣例與該合同的標的沒有任何關係。
第一百零三條
1.為使第101條和第102條中規定的原則有效的適當法規或指示,應由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與歐洲議會磋商後製定。
2.第1款所指的規章或指令應特別設計成:
(a)通過規定罰款和定期罰款來確保遵守第101條第1款和第102條規定的禁令;
(b)制定適用第101條第(3)款的詳細規則,同時考慮到一方面需要確保有效的監督,另一方面需要最大程度地簡化管理;
(c)必要時在經濟的各個分支機構中定義第101條和第102條的規定的範圍;
(d)界定歐洲聯盟委員會和歐洲法院在適用本款規定時的各自職能;
(e)確定國家法律與本條所包含的規定或根據本條通過的規定之間的關係。
第一百零四條
在根據第103條通過的規定生效之前,會員國當局應根據其法律依法對協定,決定和一致做法的可採性以及對內部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作出裁定。國家以及第101條(尤其是第3條)和第102條的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1.在不損害第104條的前提下,委員會應確保適用第101條和第102條規定的原則。應成員國的要求或主動提出的要求,並與成員國主管當局合作,應當提供協助,委員會應調查涉嫌違反這些原則的案件。如果發現侵權,則應提出適當措施以終止侵權。
2.如果侵權行為沒有結束,委員會應在合理的決定中記錄這種侵權行為。委員會可公佈其決定,並授權會員國採取補救措施,應確定的措施,條件和細節。
3.委員會可通過與理事會根據第103條第2款(b)項通過的規章或指示有關的協議類別的規章。
第一百零六條
1.對於公共事業和成員國授予特別或專有權利的事業,成員國不得制定或維持任何與條約所載規則,特別是與第十八條規定的規則相抵觸的措施以及第101至109條。
2.委託經營具有一般經濟利益的服務或具有營利性壟斷性質的企業,在適用該條約時,應遵守條約所載規則,特別是競爭規則。規則在法律上或實際上不會阻礙分配給他們的特定任務的執行。貿易的發展絕不能受到影響到違反國際電聯利益的程度。
3.委員會應確保本條規定的適用,並應在必要時向成員國提出適當的指示或決定。
第二節國家授予的艾滋病
第一百零七條
1.除條約另有規定外,會員國或通過國家資源以任何形式提供的任何以有利於某些事業或某些商品的生產扭曲或威脅扭曲競爭的援助,應在其影響範圍內成員國之間的貿易,與內部市場不相容。
2.以下內容應與內部市場兼容:
(a)授予個人消費者的具有社會性質的援助,但該援助應在不歧視有關產品來源的前提下給予;
(b)幫助彌補自然災害或特殊事件造成的損害;
(c)對需要受德國分裂影響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某些地區的經濟的援助,以補償這種分裂所造成的經濟劣勢。《里斯本條約》生效五年後,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行動,廢除這一點。
3.以下內容可能被認為與內部市場兼容:
(a)鑑於其結構,經濟和社會狀況,協助促進生活水平異常低下或嚴重就業不足的地區以及第349條所指地區的經濟發展;
(b)協助促進執行具有歐洲共同利益的重要項目,或糾正對成員國經濟的嚴重干擾;
(c)促進某些經濟活動或某些經濟領域發展的援助,但這種援助不會在不利於共同利益的範圍內不利地影響貿易條件;
(d)促進文化和遺產保護的援助,但這種援助不會在不損害共同利益的範圍內影響國際電聯的貿易條件和競爭;
(e)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決定可能指定的其他類別的援助。
第一百零八條
1.委員會應與會員國合作,不斷審查這些國家現有的所有援助制度。它應向後者提出逐步發展或內部市場運作所需的任何適當措施。
2.如果委員會在通知有關當事國以提出意見後,發現一國或通過國家資源提供的援助在考慮到第107條的情況下不符合國內市場,或者這種援助被濫用,委員會應決定有關國家應在委員會確定的時間內廢除或改變這種援助。
如果有關國家在規定的時間內未遵守該決定,則委員會或任何其他有關國家可在減損第258條和第259條規定的前提下,直接將此事提交歐洲聯盟法院。
經會員國申請,理事會可一致行動,決定該國正在給予或打算給予的援助應被視為與國內市場兼容,而不是違反第107條的規定或規定對於第109條,如果這種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是合理的。如果就所涉援助而言,委員會已經啟動了本款第一項規定的程序,則有關國家向理事會提出申請的事實應具有將該程序中止至理事會的效力。已經表明了自己的態度。
但是,如果理事會在提出上述申請後的三個月內未表達其態度,則委員會應就此案作出決定。
3.應在足夠的時間內將任何授予或更改援助的計劃通知委員會,使其能夠提出意見。如果考慮到第107條,它認為任何此類計劃都與內部市場不兼容,則應立即啟動第2款中規定的程序。有關會員國應在該程序產生後才實施其擬議措施。在最終決定中。
4.委員會可通過與理事會根據第109條確定可免除本條第3款規定的程序的國家援助類別有關的法規。
第109條
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與歐洲議會磋商後,可以製定適用第107條和第108條的任何適當規定,尤其可以確定第108條第3款的適用條件和援助類別豁免此程序。
第二章稅收規定
第110條
任何成員國均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對其他成員國的產品徵收任何種類的內部稅收,任何形式的內部稅收都應超過直接或間接地對類似國內產品徵收的稅收。
此外,任何成員國均不得對其他成員國的產品徵收任何性質的內部稅收,以間接保護其他產品。
第111條
如果產品出口到任何成員國的領土,則應繳納的內部稅款不得超過直接或間接對其施加的內部稅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如果是除流轉稅,消費稅和其他形式的間接稅以外的其他費用,則不得准予向其他成員國出口的減免和還款,並且不得對從成員國進口的產品徵收反補貼費用,除非所考慮的措施先前已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在一定時期內由理事會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條
理事會應按照特別立法程序一致採取行動,並在徵詢歐洲議會和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通過有關統一有關流轉稅,消費稅和其他形式間接稅的立法的規定,為了確保內部市場的建立和運作並避免競爭扭曲,必須進行協調。
第三章法律近似
第一百一十四條
1.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實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目標。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求經濟和社會意見後委員會,採取措施,以近似於以國內市場的建立和運作為目標的成員國法律,法規或行政行動所規定的規定。
2.第1款不適用於與個人自由流動有關的財政規定,也不適用於與受僱人員的權利有關的財政規定。
3.委員會在關於健康,安全,環境保護和消費者保護的第1款所設想的建議中,將以高水平的保護為基礎,尤其要考慮到任何基於科學事實的新發展。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將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尋求實現這一目標。
4.如果在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理事會或委員會通過協調措施之後,成員國認為有必要根據第36條所述或與之相關的主要需求維持國家規定為了保護環境或工作環境,應將這些規定及其維持理由通知委員會。
5.此外,在不損害第4款的情況下,如果成員國認為在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理事會或委員會採取協調措施之後,成員國認為有必要根據新的科學證據引入國家規定關於在通過協調措施後因該成員國特有的問題而引起的關於環境保護或工作環境的問題,它應將擬議的規定以及採用這些規定的理由通知委員會。
6.委員會應在確認第4和第5段所述的通知是會員國之間的任意歧視手段或變相限製手段後,在六個月內批准或拒絕所涉國家規定以及它們是否會構成內部市場運作的障礙。
如果委員會在此期間未作決定,則第4和第5款所指的國家規定應視為已獲得批准。
如果由於事情的複雜性而合理,並且在不危害人類健康的情況下,委員會可以通知有關會員國,本段所述的期限可以再延長六個月。
7.根據第6款,當授權一個成員國保留或採用違反協調措施的國家規定時,委員會應立即審查是否提議對該措施進行修改。
8.當一個成員國在已經成為先前協調措施主題的領域中對公共衛生提出具體問題時,應提請委員會注意,委員會應立即審查是否向理事會提出適當措施。
9.如果委員會和任何成員國認為另一成員國不正當地使用了歐盟第258條和第259條規定的程序,則該委員會和任何成員國可以直接將該問題提交歐洲聯盟法院。本條規定的權力。
10.在適當情況下,上述協調措施應包括保障條款,授權成員國出於第36條所述的一種或多種非經濟原因,採取受聯盟控製程序約束的臨時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在不影響第114條的前提下,理事會應按照特別立法程序一致採取行動,並在徵詢歐洲議會和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發布指令以近似於成員國的法律,法規或行政規定,直接影響內部市場的建立或運作。
第一百一十六條
如果委員會發現成員國法律,法規或行政措施中規定的規定之間的差異正在扭曲內部市場的競爭條件,並且需要消除由此產生的扭曲,則應與有關成員國進行磋商。
如果這種磋商未能達成消除上述扭曲的協議,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將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發布必要的指示。可以採用條約規定的任何其他適當措施。
第117條
1.如果有理由擔心通過法律,法規或行政措施制定或修改的規定可能導致第116條含義內的歪曲,則希望繼續執行該條的會員國應與委員會協商。在徵求會員國的意見後,委員會應向有關國家建議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上述扭曲。
2.如果一國希望引入或修改其本國規定不符合委員會提出的建議,則根據第116條,不要求其他成員國修改本國規定,以消除這種歪曲。 。如果忽視委員會建議的成員國僅對自身造成損害,則第116條的規定不適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內部市場的建立和運作的範圍內,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制定建立歐洲知識產權的措施,以在整個歐洲範圍內提供統一的知識產權保護。聯盟並建立集中的聯盟範圍內的授權,協調和監督安排。
理事會按照特別立法程序行事,應通過法規為歐洲知識產權建立語言安排。理事會應在與歐洲議會協商後採取一致行動。
第八章經濟和貨幣政策
第119條
1.為了《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規定的目的,成員國和聯盟的活動應包括按照條約的規定,採取基於成員國密切協調的經濟政策國家在內部市場和共同目標的定義上的經濟政策,是根據具有自由競爭的開放市場經濟的原則進行的。
2.與上述同時進行,並按照條約的規定並按照其中規定的程序,這些活動應包括單一貨幣,歐元,以及單一貨幣政策和匯率政策的定義和實施。兩者的主要目標都是保持價格穩定,並且在不損害這一目標的前提下,根據具有自由競爭的開放市場經濟的原則,支持聯盟的總體經濟政策。
3.成員國和國際電聯的這些活動必須遵守以下指導原則:穩定的價格,健全的公共財政和貨幣狀況以及可持續的國際收支。
第一章經濟政策
第一百二十條
成員國應執行其經濟政策,以促進實現《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所定義的國際電聯的目標,並在第121條第2款所指的廣泛準則的範圍內。會員國和聯盟應按照開放市場經濟,自由競爭的原則行事,主張有效分配資源,並遵守第119條規定的原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1.會員國應將其經濟政策視為共同關心的問題,並應根據第120條的規定在理事會內進行協調。
2.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為成員國和歐盟經濟政策的廣泛準則制定草案,並應將其調查結果報告給歐洲理事會。
歐洲理事會應根據理事會的報告行事,討論有關成員國和歐盟經濟政策的廣泛準則的結論。
根據這一結論,理事會將通過一項建議,列出這些廣泛的指導原則。理事會應將其建議通知歐洲議會。
3.為了確保更緊密地協調經濟政策和使成員國的經濟績效持續趨同,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提交的報告,監測每個成員國和國際電聯的經濟發展以及經濟政策與第2款所指的廣泛準則的一致性,並定期進行全面評估。
為了進行這種多邊監督,會員國應將其在經濟政策領域所採取的重要措施的信息以及認為必要的其他信息轉發給委員會。
4.在根據第3款所指的程序確定某成員國的經濟政策與第2款所指的廣泛準則不一致的情況下,或冒著損害經濟和貨幣聯盟正常運作的危險,委員會可向有關會員國發出警告。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可以向有關會員國提出必要的建議。理事會可以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決定將其建議公開。
在本款的範圍內,理事會的行動應不考慮代表有關會員國的理事會成員的投票。
理事會其他成員的合格多數應根據第238(3)(a)條進行定義。
5.理事會主席和委員會主席應向歐洲議會報告多邊監督的結果。如果理事會已公開其建議,則可以邀請理事會主席出席歐洲議會主管委員會的會議。
6.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以按照普通立法程序的規定行事,可以為第3和第4款所指的多邊監督程序通過詳細規則。
第122條
1.在不損害條約規定的任何其他程序的情況下,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建議,本著成員國之間的團結精神,決定適用於經濟狀況的措施,特別是在遇到嚴重困難時在某些產品的供應中出現問題,特別是在能源領域。
2.如果會員國因自然災害或無法控制的特殊事件而陷入困境或受到嚴重威脅的嚴重威脅,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可在某些條件下向會員國提供聯盟財政援助有關國家。理事會主席應將作出的決定通知歐洲議會。
第123條
1.與歐洲中央銀行或與成員國中央銀行(以下簡稱“國家中央銀行”)的透支融資或任何其他類型的信貸融資,有利於聯盟機構,團體,辦事處或機構,中央政府,區域,地方或其他公共當局,受公法管轄的其他機構或會員國的公共事業應被禁止,歐洲中央銀行或國家中央銀行直接向它們購買債務工具也應被禁止。
2.第1款不適用於公有信貸機構,在中央銀行提供儲備的情況下,國家中央銀行和歐洲中央銀行應與私人信貸機構給予同等待遇。
第一百二十四條
任何不基於審慎考慮的措施,可以使聯盟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中央政府,地區,地方或其他公共機構,受公法管轄的其他機構或會員國對金融機構的公開承諾享有特權,應被禁止。
第一百二十五條
1.在不損害共同執行的共同財務擔保的前提下,聯盟對中央政府,區域,地方或其他公共當局,受公法管轄的其他機構或任何成員國的公共事業不承擔任何責任或承擔任何義務。一個特定項目。會員國對中央政府,區域,地方或其他公共當局,受公法管轄的其他機構或另一會員國的公共事業不承擔任何責任或承擔任何義務,但不得損害共同執行聯合國的共同財務擔保。一個特定的項目。
2.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並與歐洲議會磋商後,可根據需要為適用第123條和第124條以及本條所指禁令規定定義。
第126條
1.會員國應避免過多的政府赤字。
2.委員會應監測會員國的預算狀況和政府債務存量的發展,以期發現嚴重錯誤。特別是,它應根據以下兩個標準檢查對預算紀律的遵守情況:
(a)計劃或實際政府赤字與國內生產總值之比是否超過參考值,除非:
-該比率已大幅下降並連續下降並達到接近參考值的水平,
-或者,替代地,超出參考值的情況只是例外和暫時的,比率仍接近參考值;
(b)政府債務與國內生產總值之比是否超過參考值,除非該比率以令人滿意的步伐充分降低並接近參考值。
參考值在《條約》所附的《關於赤字過多程序的議定書》中規定。
3.如果一個成員國不滿足上述一項或兩項標準的要求,則委員會應編寫一份報告。委員會的報告還應考慮政府赤字是否超過政府投資支出,並考慮所有其他有關因素,包括會員國的中期經濟和預算狀況。如果儘管滿足了這些標準下的要求,但認為成員國存在赤字過大的風險,則委員會也可以準備一份報告。
4.經濟和財政委員會應對委員會的報告發表意見。
5.如果委員會認為某個會員國存在或可能出現過多的赤字,應向有關會員國發表意見,並相應地通知理事會。
6.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並在考慮了有關會員國可能希望提出的任何意見之後,在進行全面評估後決定是否存在過多的赤字。
7.如果理事會根據第6款決定存在過多的赤字,則應不加拖延地通過委員會的建議,向有關會員國提出建議,以期將這種情況解決。在給定時間內結束。在不違反第8款規定的前提下,這些建議不得公開。
8.如果理事會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針對其建議採取有效行動,則理事會可以公開其建議。
9.如果會員國堅持不執行理事會的建議,理事會可決定通知會員國在指定時限內採取減少赤字的措施。理事會為了糾正這種情況。
在這種情況下,理事會可請有關會員國根據具體時間表提交報告,以審查該會員國的調整努力。
10.在本條第1至9款的框架內,不得行使第258條和第259條規定的採取訴訟的權利。
11.只要一個會員國不遵守根據第9款作出的決定,理事會可決定適用或加強下列一項或多項措施,視情況而定:
-要求有關成員國在發行債券和證券之前,發布理事會指定的其他信息,-邀請歐洲投資銀行重新考慮其對有關成員國的貸款政策,
-要求有關會員國向國際電聯進行適當規模的無息存款,直到理事會認為過度赤字得到糾正,
-處以適當大小的罰款。
理事會主席應將已作出的決定通知歐洲議會。
12.理事會應廢止第6至9和11段所指的部分或全部決定或建議,以糾正有關會員國的過多赤字。如果理事會以前曾提出過公開建議,則應在廢除根據第8款作出的決定後,立即發表公開聲明,指出有關會員國的過度赤字已不復存在。
13.理事會在作出第8、9、11和12段所指的決定或建議時,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理事會採取第6至9、11和12段所述的措施時,其行動應不考慮代表有關會員國的理事會成員的投票。
理事會其他成員的合格多數應根據第238(3)(a)條進行定義。
14.關於執行本條所述程序的進一步規定,載於《條約》所附《關於赤字過多程序的議定書》中。
理事會應按照特別立法程序一致採取行動,並在徵求歐洲議會和歐洲中央銀行的意見後,通過適當的規定,以取代上述議定書。
在不違反本款其他規定的前提下,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並在徵詢歐洲議會意見後,制定適用上述議定書規定的詳細規則和定義。
第2章貨幣政策
第127條
1.歐洲中央銀行體系(以下簡稱“ ESCB”)的主要目標應是保持價格穩定。在不損害價格穩定目標的前提下,歐洲經濟委員會應支持國際電聯的總體經濟政策,以促進實現《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規定的國際電聯目標。歐央行應按照開放市場經濟,自由競爭的原則行事,主張有效分配資源,並遵守第119條規定的原則。
2.通過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的基本任務應是:
-制定和實施國際電聯的貨幣政策,
-依照第219條的規定進行外匯交易,
-持有和管理會員國的官方外匯儲備,
-促進支付系統的平穩運行。
3.第2款的第三個縮進不應影響成員國政府對外匯工作餘額的持有和管理。
4.應諮詢歐洲中央銀行:
-根據其職權範圍內任何擬議的聯盟法案,
-國家主管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有關任何立法規定的草案,但在理事會根據第129條第(4)款規定的範圍和條件之內。
歐洲中央銀行可以就其主管領域的事宜向聯盟的有關機構,機關,機關或機構或國家主管部門提出意見。
五,歐洲央行應促進主管部門在信貸機構審慎監管和金融體系穩定方面所採取政策的順利實施。
6.理事會可以按照特別立法程序以規章制度採取行動,在徵詢歐洲議會和歐洲中央銀行的意見後,可以一致同意將與審慎監管信貸有關的政策賦予歐洲中央銀行特定任務。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保險業除外。
第128條
1.歐洲中央銀行享有在聯盟內部授權發行歐元紙幣的專有權。歐洲中央銀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以發行此類票據。歐洲中央銀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發行的鈔票應是唯一在聯盟內具有法定貨幣地位的鈔票。
2.成員國可發行歐元硬幣,但須經歐洲中央銀行批准發行量。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並在徵求歐洲議會和歐洲中央銀行的意見後,可採取措施協調所有擬流通硬幣的面額和技術規格,以使它們在聯盟內得以順利流通。
第129條
1.歐洲央行應由歐洲中央銀行的決策機構管理,該機構應為理事會和執行委員會。
2.《條約所附的議定書》規定了《歐洲中央銀行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約》(以下簡稱《歐洲央行和歐洲央行規約》)。
3.第5.1、5.2、5.3、17、18、19.1、22、23、24、26、32.2、32.3、32.4、32.6、33.1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按照普通立法程序對《歐洲央行和歐洲央行規約》(a)和36進行修訂。他們應根據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並在諮詢歐洲委員會之後採取行動,或根據歐洲委員會的建議並在諮詢歐洲中央銀行之後採取行動。
4.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在諮詢歐洲議會和歐洲中央銀行之後,或根據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並在諮詢歐洲議會和歐洲委員會之後,採用本條所述的規定。 ECB和ECB規約的第4、5.4、19.2、20、28.1、29.2、30.4和34.3條。
第一百三十條
歐洲中央銀行,歐洲中央銀行,國家中央銀行及其決策機構的任何成員在行使權力並執行《歐洲央行和歐洲央行條約》和《規約》賦予它們的任務和職責時,均不得這樣做。從聯盟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會員國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機構尋求或接受指示。聯盟的機構,團體,辦事處或機構以及成員國政府承諾遵守這一原則,並且在影響國家/地區績效的過程中,不試圖影響歐洲中央銀行或國家中央銀行決策機構的成員。他們的任務。
第131條
每個成員國均應確保其國家立法(包括其國家中央銀行的章程)與《歐洲央行和歐洲央行的條約和章程》相一致。
第一百三十二條
1.為了執行委託給歐洲央行的任務,歐洲中央銀行應按照條約的規定並在《歐洲央行規約》和《歐洲央行規約》規定的條件下:
-制定必要的法規,以執行在《歐洲經濟委員會規例》第3.1條,第1款,第22條和第25.2條中規定的任務;在第129(4)條中,
-做出必要的決定,以執行根據《歐洲經濟委員會條約》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約》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約》賦予歐洲央行的任務,
-提出建議並發表意見。
2.歐洲中央銀行可以決定發布其決定,建議和意見。
3.在歐洲理事會根據第129條第(4)款規定的程序所採用的限制和條件下,歐洲中央銀行有權因不遵守其規章規定的義務而對企業處以罰款或定期罰款和決定。
第133條
在不損害歐洲中央銀行權力的前提下,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制定必要措施以使用歐元作為單一貨幣。這些措施應在與歐洲中央銀行協商後採取。
第三章制度規定
第134條
1.為了在內部市場運作所需的全部範圍內促進會員國政策的協調,特此設立了一個經濟和金融委員會。
2.經濟和財政委員會的任務如下:
-應理事會或委員會的要求,或主動將其意見提交給這些機構,
-不斷審查會員國和國際電聯的經濟和財務狀況,並定期向理事會和委員會報告,特別是與第三國和國際機構的財務關係,
-在不損害第240條的前提下,為籌備第66、75、121(2),(3),(4)和(6),122、124、125、126條所述的理事會工作做出貢獻,第127(6),128(2),129(3)和(4),138、140(2)和(3),143、144(2)和(3)以及第219條中的規定排除理事會分配給它的其他諮詢和籌備任務,
-至少每年一次審查由於條約和理事會通過的措施的適用而引起的資金流動和支付自由的情況;考試應涵蓋與資金流動和支付有關的所有措施;委員會應向委員會和理事會報告審查結果。
成員國,委員會和歐洲中央銀行應各自任命不超過兩名委員會成員。
3.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與本條所指的歐洲中央銀行和委員會協商後,制定有關經濟和財政委員會組成的詳細規定。理事會主席應將此決定通知歐洲議會。
4.除第2款規定的任務外,如果且只要有第139條所述的減損成員國,委員會應繼續審查這些成員國的貨幣和財務狀況及一般付款制度並定期向會員國報告理事會和委員會。
第135條
對於第121(4),126條範圍內的事項,第14、138、140(1),140(2),第一(140)(3)和219項除外,理事會或會員國可要求委員會酌情提出建議或提議。委員會應審查該請求,並將其結論立即提交理事會。
第四章特定成員國的規定是歐元
第136條
1.為了確保經濟和貨幣聯盟的正常運作,並按照條約的有關規定,理事會應按照有關程序從第121和126條中提及的程序中除,根據第126(14)條規定的程序,針對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採取特定措施:
(a)加強對其預算紀律的協調和監督;
(b)為它們制定經濟政策準則,同時確保它們與整個聯盟所採用的準則兼容並受到監視。
2.對於第1款規定的那些措施,只有代表貨幣為歐元的會員國的安理會理事國才可參加表決。
上述成員的合格多數應根據第238(3)(a)條進行定義。
3.貨幣是歐元的成員國可以建立必要的穩定機制,以保障整個歐元區的穩定。根據該機制,任何必要的財務援助的授予都將受到嚴格的條件限制。
第137條
《歐元集團議定書》規定了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成員國部長之間的會議安排。
第138條
1.為了確保歐元在國際貨幣體系中的地位,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通過一項決定,在主管國際金融機構和會議內就經濟和貨幣聯盟特別關注的事項建立共同立場。理事會應在諮詢歐洲中央銀行之後採取行動。
2.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可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在國際金融機構和會議中的統一代表。理事會應在諮詢歐洲中央銀行之後採取行動。
3.對於第1和第2款所述的措施,只有代表貨幣為歐元的會員國的安理會理事國才可參加表決。
上述成員的合格多數應根據第238(3)(a)條進行定義。
第五章過渡規定
第139條
1.理事會尚未決定其滿足採用歐元的必要條件的成員國在下文中稱為“貶損成員國”。
2.本條約的下列規定不適用於克減的成員國:
(a)通過廣泛的經濟政策指南中與歐元區有關的部分(第121條第2款);
(b)糾正過度赤字的強製手段(第126(9)和(11)條);
(c)ESCB的目標和任務(第127(1)至(3)和(5)條);
(d)發行歐元(第128條);
(e)歐洲中央銀行的行為(第132條);
(f)規範歐元使用的措施(第133條);
(g)與匯率政策有關的貨幣協定和其他措施(第219條);
(h)任命歐洲中央銀行執行局成員(第283(2)條);
(i)在主管國際金融機構和會議內就與經濟和貨幣聯盟特別相關的問題確立共同立場的決定(第138(1)條);
(j)採取措施確保在國際金融機構和會議中的統一代表(第138(2)條)。
因此,在(a)至(j)點提及的條款中,“成員國”是指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
3.根據《歐洲央行規章》和《歐洲央行規約》第九章,被減損的成員國及其國家中央銀行被排除在歐洲央行的權利和義務之內。
4.代表被減損的會員國代表的理事會成員的表決權應暫時中止,以供理事會採用第2款所列條款所指的措施,在下列情況下:
(a)在多邊監督的框架內向那些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提出的建議,包括關於穩定方案和警告的建議(第121(4)條);
(b)有關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過度赤字的措施(第126(6),(7),(8),(12)和(13)條)。
理事會其他成員的合格多數應根據第238(3)(a)條進行定義。
第一百四十條
1.委員會和歐洲中央銀行至少每兩年一次,或應減損成員國的要求,向理事會報告減損成員國履行其關於減損的義務所取得的進展實現經濟和貨幣聯盟。這些報告應包括對每個成員國的國家立法(包括其國家中央銀行章程)與第130條和第131條以及《歐洲央行和歐洲央行規約》之間的兼容性的審查。報告還應參考每個成員國對以下標準的實現情況,審查高度可持續融合的成就:
-實現高度的價格穩定;從通貨膨脹率來看,通貨膨脹率在價格穩定方面最多接近三個表現最好的成員國,這將是顯而易見的,
-政府財政狀況的可持續性;從根據第126條第(6)款確定的,沒有過多赤字的政府預算狀況中可以明顯看出這一點,
-遵守歐洲貨幣體系匯率機制規定的正常波動幅度,至少持續兩年,不對歐元貶值,
-長期利率水平反映了會員國克減的融合的持久性以及其參與匯率機制的持久性。
條約所附的議定書進一步規定了本款提到的四個標準以及應遵守的有關時期。委員會和歐洲中央銀行的報告還應考慮到市場一體化的結果,經常賬戶國際收支的狀況和發展以及對單位人工成本和其他價格指數的發展的審查。
2.在徵求歐洲議會的意見並在歐洲理事會進行討論後,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根據第1款規定的標準,決定哪些成員國被減損滿足必要條件,並廢除有關會員國的克減。
理事會在收到代表其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的成員中的合格多數建議後,應採取行動。這些成員應在理事會收到委員會的提議後六個月內採取行動。
第二小節所指的上述成員的合格多數應根據第238(3)(a)條規定。
3.如果根據第2款規定的程序決定廢除克減,則理事會應在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和有關成員國的一致同意下,根據委員會並在諮詢歐洲中央銀行之後,不可撤銷地確定以歐元代替有關成員國貨幣的匯率,並採取必要措施採取其他措施,將歐元作為成員國中的單一貨幣引入關心。
第一百四十一條
1.如果且只要有成員國被克減,且不影響第129(1)條,則《歐洲央行和歐洲央行規約》第44條所指的歐洲中央銀行總理事會應為作為歐洲中央銀行的第三個決策機構。
2.如果且只要有貶損的成員國,歐洲中央銀行就這些成員國應:
-加強國家中央銀行之間的合作,
-加強成員國貨幣政策的協調,以確保價格穩定,
-監督匯率機制的運作,
-就國家中央銀行權限範圍內影響金融機構和市場穩定性的問題舉行磋商,
-執行歐洲貨幣合作基金以前的任務,後來由歐洲貨幣學院接管。
第一百四十二條
每個克減的成員國應將其匯率政策視為共同利益。在這樣做時,會員國應考慮到在匯率機制框架內合作獲得的經驗。
第143條
1.因國際收支總體不平衡或由於可支配的貨幣類型而在國際收支方面處於克減狀態的會員國遇到困難或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並且,如果此類困難尤其可能損害內部市場的運作或共同商業政策的執行,則委員會應立即調查有關國家的立場以及採取一切措施採取的行動。該國已經或可能根據條約的規定對其進行了處置。委員會應說明其建議有關國家採取的措施。
如果一個成員國採取的克減行動和委員會建議的措施不足以克服已經出現或威脅的困難,則委員會應在諮詢經濟和財政委員會之後,建議理事會給予互助及其適當的方法。
委員會應定期向理事會通報情況及其發展情況。
2.理事會應給予這種相互協助;它應通過指令或決定來規定這種援助的條件和細節,其形式可以是:
(a)對可能貶損的會員國可以求助的任何其他國際組織或內部採取的一致態度;
(b)需要採取的措施,以避免陷入克減的會員國維持或重新引入對第三國的定量限制的情況,以防止貿易偏離;
(c)在其他成員國同意的前提下,給予其他成員國有限的信貸。
3.如果理事會未給予委員會建議的互助或給予的互助且所採取的措施不足,則委員會應授權克制有困難的會員國採取保護措施,並規定以及委員會應決定的細節。
理事會可以撤銷這種授權,並且可以改變這種條件和細節。
第144條
1.如果國際收支突然出現危機,而沒有立即作出第143(2)條所指的決定,則有減損的會員國可以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作為預防措施。此類措施必須對內部市場的運作造成最小的干擾,並且其範圍不得超出為補救已出現的突然困難而必須嚴格的範圍。
2.應當不遲於委員會和其他會員國生效之時通知它們。委員會可建議理事會根據第143條給予互助。
3.在委員會提出建議並徵求經濟和財政委員會意見後,理事會可決定有關會員國應修改,暫停或廢除上述保護措施。
第九章就業
第一百四十五條
成員國和聯盟應根據本標題努力製定一項協調的就業戰略,尤其是促進適應經濟變化的熟練,訓練有素和適應性強的勞動力和勞動力市場,以實現第3條中定義的目標歐洲聯盟條約》。
第一百四十六條
1.會員國應通過其就業政策,以符合根據第121條第2款通過的會員國和歐盟經濟政策的廣泛準則的方式,為實現第145條中提到的目標做出貢獻)。
2.會員國應考慮到與管理和勞工責任有關的國家慣例,應將促進就業視為共同關注的問題,並應根據第148條的規定在理事會內部協調其在這方面的行動。
第一百四十七條
1.國際電聯應通過鼓勵會員國之間的合作並支持並在必要時補充其行動,為高水平的就業做出貢獻。這樣做時,應尊重會員國的權限。
2.在製定和實施國際電聯的政策和活動時,應考慮高就業率的目標。
第148條
1.歐洲理事會每年應在理事會和委員會的聯合年度報告的基礎上,審議聯盟的就業情況並就此得出結論。
2.根據歐洲理事會的結論,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並在徵求歐洲議會,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各區域委員會和就業委員會的意見後,與第150條進行了磋商,每年應制定成員國在其就業政策中應考慮的準則。這些準則應與根據第121條第2款通過的廣泛準則相一致。
3.每個會員國應根據第2款中提到的就業準則,向理事會和委員會提供年度報告,說明為執行其就業政策而採取的主要措施。
4.理事會應根據第3款所指的報告並接受了就業委員會的意見,每年應根據準則審查會員國就業政策的執行情況就業。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如果認為適當的話,可以向會員國提出建議。
5.根據審查結果,理事會和委員會應向歐洲理事會提交一份聯合年度報告,內容涉及國際電聯的就業情況和有關就業準則的執行情況。
第149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求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各區域委員會的意見後,可採取旨在鼓勵成員國之間合作並支持其在國際勞工組織領域採取行動的激勵措施。通過旨在發展信息和最佳做法的交流,提供比較分析和建議以及促進創新方法和評估經驗的舉措來實現就業,特別是藉助試點項目。
這些措施不應包括成員國法律法規的統一。
第一百五十條
理事會在徵詢歐洲議會意見後,以簡單多數通過,應建立具有諮詢地位的就業委員會,以促進成員國之間就就業和勞動力市場政策進行協調。委員會的任務是:
-監督會員國和聯盟的就業情況和就業政策,
-在不損害第240條的前提下,應理事會或委員會的要求或主動提出意見,並為籌備第148條所述的理事會會議做貢獻。
在履行職責時,委員會應徵詢管理人員和勞工的意見。
每個成員國和委員會應任命委員會的兩名成員。
標題X社會政策
第一百五十一條
聯盟和成員國考慮到基本的社會權利,例如1961年10月18日在都靈簽署的《歐洲社會憲章》和1989年的《工人基本社會權利共同體憲章》中規定的基本社會權利,因此,促進就業,改善生活和工作條件,以便在保持改善的同時實現協調,適當的社會保護,管理和勞資之間的對話,開發人力資源以期維持長期高就業率以及排除。
為此,聯盟和成員國應採取措施,考慮到各種形式的國家慣例,特別是在合同關係領域,以及保持聯盟經濟競爭力的必要性。
他們認為,這種發展不僅將來自有利於社會制度協調的內部市場運作,而且還將來自條約規定的程序以及法律,法規或法律所規定的近似規定。行政行動。
第152條
聯盟考慮到國家製度的多樣性,承認並促進了社會夥伴在其層面上的作用。它應促進社會夥伴之間的對話,尊重其自主權。
促進增長和就業的三方社會首腦會議將為社會對話作出貢獻。
第一百五十三條
1.為了實現第151條的目標,國際電聯應支持和補充會員國在以下領域的活動:
(a)特別是改善工作環境以保護工人的健康和安全;
(b)工作條件;
(c)工人的社會保障和社會保護;
(d)終止勞動合同的工人的保護;
(e)工人的信息和諮詢;
(f)在遵守第5款的前提下,代表和集體捍衛工人和雇主的利益,包括共同決定權;
(g)合法居住在聯盟領土內的第三國國民的就業條件;
(h)在不損害第166條的前提下,使被排斥在勞動力市場之外的人融入社會;
(i)在勞動力市場機會和工作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j)打擊社會排斥;
(k)不損害第(c)點的社會保護製度的現代化。
2.為此,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a)可以採取旨在通過增進知識,發展信息和最佳做法的交流,促進創新方法和評估經驗的舉措鼓勵成員國之間合作的措施,但不對成員國法律和法規進行任何協調;
(b)可以在考慮到每個成員國獲得的條件和技術規則的前提下,通過指令在第1(a)至(i)所述的領域中採用逐步實施的最低要求。此類指示應避免施加行政,財務和法律方面的限制,以免阻礙中小型企業的創建和發展。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在徵詢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地區委員會的意見後,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
在第1款(c),(d),(f)和(g)所述的領域中,理事會應在與歐洲議會和上述委員會磋商後,按照特別立法程序一致採取行動。
理事會在徵詢歐洲議會的意見後,按照委員會的提議採取了一致行動,可以決定使普通立法程序適用於第1(d),(f)和(g)段。
3.會員國可應聯合請求,委託管理人員和勞力執行根據第2款通過的指示,或酌情委託根據第155條通過的理事會決定。
在這種情況下,它應確保在不遲於一項指令或決定必須移交或執行之日起,管理層和勞工通過協議採取必要措施,要求有關成員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它可以隨時保證該指令或決定所施加的結果。
4.根據本條通過的規定:
-不得影響會員國定義其社會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則的權利,並且不得顯著影響其財務平衡,
-不得阻止任何成員國維持或採取與條約相符的更嚴格的保護措施。
五,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工資,結社權,罷工權或實行封鎖的權利。
第154條
1.委員會的任務是促進聯盟一級管理層和勞工的協商,並應採取任何相關措施,通過確保各方的平衡支持來促進其對話。
2.為此,委員會在提交社會政策領域的建議之前,應就聯盟行動的可能方向諮詢管理層和勞工。
3.如果在進行了這種磋商之後,委員會認為宜採取工會行動,則應就設想的提案的內容諮詢管理層和勞工。管理人員和勞工應向委員會提出意見或適當的建議。
4.在進行第2和第3款所指的磋商之際,管理人員和勞動者可將其希望啟動委員會第155條規定的程序的情況告知委員會。該程序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9個月,除非管理層與有關勞工和委員會共同決定將其擴大。
第一百五十五條
1.如果管理層和勞動者如此渴望,他們之間在工會一級的對話可能會導致合同關係,包括協議。
2.在聯盟一級締結的協議應按照管理和勞工及成員國所特有的程序和慣例執行,或者在第153條所涵蓋的事項中,應簽字國的共同請求,通過理事會關於委員會的提案。應通知歐洲議會。
如果所涉協議包含一項或多項與根據第153條第2款要求一致的領域之一有關的規定,則理事會應一致採取行動。
第156條
為了實現第151條的目標,並且不影響條約的其他規定,委員會應鼓勵會員國之間的合作,並促進其在本章所有社會政策領域,特別是在有關事項上的行動協調至:
-就業,
-勞動法和工作條件,
-基礎和高級職業培訓,
- 社會保障,
-預防職業事故和疾病,
—職業衛生
-雇主和工人之間的結社權和集體談判權。
為此,委員會應與會員國保持密切聯繫,就國家一級出現的問題以及國際組織關心的問題進行研究,發表意見並安排磋商,特別是旨在製定準則和指標的舉措,組織最佳實踐交流,並為定期監視和評估準備必要的要素。歐洲議會應充分了解情況。
在發表本條規定的意見之前,委員會應諮詢經濟及社會委員會。
第157條
1.每個會員國應確保實行同工同酬或同值工作的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則。
2.就本條而言,“薪金”是指工人就其就業直接或間接從雇主那裡獲得的普通基本或最低工資或薪金以及任何其他現金或實物形式的對價。
不受性別歧視的同工同酬意味著:
(a)以計件價格支付的相同工作的報酬應以相同的計量單位為基礎;
(b)同一工作按時薪支付的工資應相同。
3.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詢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應採取措施,確保在男女平等事務上適用男女機會均等和待遇平等原則。就業和職業,包括同工同酬或同值工作的同酬原則。
4.為了確保男女在工作生活中的實踐上完全平等,平等待遇原則不應阻止任何會員國維持或採取措施提供特定優勢,以使代表性不足的性別更容易從事職業活動或預防或彌補職業生涯中的劣勢。
第158條
會員國應努力維持帶薪休假計劃之間的現有對等關係。
第159條
委員會每年應就實現第151條目標的進展情況,包括國際電聯的人口狀況,起草一份報告。它將把報告轉發給歐洲議會,理事會和經濟及社會委員會。
第一百六十條
理事會在徵詢歐洲議會意見後,以簡單多數通過,應建立具有諮詢地位的社會保護委員會,以促進會員國之間以及與委員會之間在社會保護政策方面的合作。委員會的任務是:
-監督會員國和聯盟的社會狀況和社會保護政策的發展,
-促進會員國之間以及與委員會之間的信息,經驗和良好做法的交流,
-在不損害第240條的前提下,應理事會或委員會的要求或主動提出的報告,在其職權範圍內擬定意見或開展其他工作。
在履行職責時,委員會應與管理層和勞工建立適當的聯繫。
每個成員國和委員會應任命委員會的兩名成員。
第一百六十一條
委員會在提交給歐洲議會的年度報告中,應在歐盟內部單獨包含一章關於社會發展的章節。
歐洲議會可邀請歐洲委員會起草有關社會狀況的任何特殊問題的報告。
第十一條歐洲社會基金
第一百六十二條
為了增加內部市場工人的就業機會,從而為提高生活水平做出貢獻,現根據以下規定設立了歐洲社會基金;它應旨在使工人的就業更加容易,並增加其在國際電聯內部的地域和職業流動性,並特別是通過職業培訓和再培訓,促進其適應工業變化和生產系統的變化。
第一百六十三條
基金由委員會管理。
委員會的這項工作應由委員會成員主持的委員會協助,該委員會由政府,工會和雇主組織的代表組成。
第一百六十四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求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各區域委員會的意見後,應通過與歐洲社會基金有關的實施條例。
標題十二教育,職業培訓,青年和體育
第一百六十五條
1.國際電聯應鼓勵會員國之間的合作,並在必要時通過支持和補充其行動,為發展優質教育做出貢獻,同時充分尊重會員國對教學內容和教育系統的組織的責任以及他們的文化和語言多樣性。
聯盟應在考慮到體育的特殊性質,基於自願活動的組織結構及其社會和教育功能的同時,促進歐洲體育問題的發展。
2.工會行動應針對:
-特別是通過講授和傳播會員國的語言來發展歐洲在教育方面的意義,
-除其他外,鼓勵對文憑和學習期間的學術認可,以鼓勵學生和教師的流動,
-促進教育機構之間的合作,
-就會員國的教育系統共有的問題開展信息和經驗的交流,
-鼓勵發展青年交流和社會教育指導教師的交流,並鼓勵年輕人參與歐洲的民主生活,
-鼓勵發展遠程教育,
-通過促進體育比賽中的公平和開放以及負責體育的機構之間的合作,並保護運動員和女運動員,特別是最年輕的運動員和運動員的身體和道德操守,發展歐洲在體育領域的地位。
3.聯盟和會員國應在教育和體育領域,特別是歐洲委員會,促進與第三國和有關國際組織的合作。
4.為了促進實現本條所述目標: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在與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地區委員會協商後,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應採取激勵措施,但不對成員國法律和法規進行任何協調,
—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應通過建議。
第166條
1.聯盟應實施職業培訓政策,以支持和補充會員國的行動,同時充分尊重會員國對職業培訓的內容和組織的責任。
2.工會行動應旨在:
-促進適應工業變化,特別是通過職業培訓和再培訓,-改善初級和持續職業培訓,以促進職業融合和重返勞動力市場,
-促進獲得職業培訓的機會,並鼓勵教師和受訓者特別是年輕人的流動性,
-促進教育或培訓機構與公司之間在培訓方面的合作,
-就會員國培訓系統共有的問題開展信息和經驗交流。
3.聯盟和會員國應在職業培訓領域促進與第三國和有關國際組織的合作。
4.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求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各區域委員會的意見後,應採取措施,為實現本條所述目標做出貢獻,但不包括成員國法律法規的任何統一,以及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均應採納建議。
標題十三文化
第167條
1.聯盟應在促進會員國文化發展的同時,尊重其國家和地區的多樣性,同時將共同的文化遺產置於首位。
2.國際電聯的行動應旨在鼓勵會員國之間的合作,並在必要時支持和補充其在以下領域的行動:
-增進對歐洲人民的文化和歷史的了解和傳播,
-保護和維護具有歐洲意義的文化遺產,
—非商業文化交流,
-藝術和文學創作,包括在視聽領域。
3.聯盟和會員國應在文化領域促進與第三國和有關國際組織的合作,特別是歐洲理事會。
4.國際電聯在根據條約其他規定採取行動時應考慮到文化方面,特別是為了尊重和促進其文化多樣性。
5.為了促進實現本條所述目標: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詢地區委員會的意見後,應採取激勵措施,但不對成員國法律和法規進行任何協調,
—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應通過建議。標題十四公眾健康
第168條
1.在所有聯盟政策和活動的定義和實施中,應確保高水平的人類健康保護。
工會行動應作為國家政策的補充,應以改善公共衛生,預防身心疾病和疾病以及消除對身心健康的危險源為目標。此類行動應包括與主要的重大禍害作鬥爭,方法是促進對引起這些禍害的原因,其傳播和預防以及健康信息和教育的研究,並監測,預警和應對嚴重的跨界健康威脅。
聯盟應補充會員國在減少與毒品有關的健康損害(包括信息和預防)方面的行動。
2.聯盟應鼓勵成員國之間在本條所指領域進行合作,並在必要時為其行動提供支持。它應特別鼓勵會員國之間開展合作,以改善其跨境衛生服務的互補性。
會員國應與委員會聯絡,在第1款所述領域內相互協調其政策和計劃。委員會可以與會員國密切聯繫,採取任何有益的主動行動,以促進這種協調,特別是主動行動旨在建立指導方針和指標,組織最佳實踐的交流以及為定期監測和評估準備必要的要素。歐洲議會應充分了解情況。
3.聯盟和會員國應促進在公共衛生領域與第三國和有關國際組織的合作。
4.通過減損第2條第(5)款和第6條(a)的規定,並根據第4條第(2)(k)款,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求經濟和社會委員會以及各地區委員會,應通過採取措施來為實現本條所述的目標做出貢獻,以解決共同的安全問題:
(a)制定高標準的人體器官和物質,血液及血液衍生物的質量和安全標準的措施;這些措施不應阻止任何會員國維持或採取更嚴格的保護措施;
(b)獸醫和植物檢疫領域的措施,其直接目標是保護公眾健康;
(c)採取措施為醫療產品和醫療設備設定高品質和安全標準。
5.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求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及各區域委員會的意見後,還可採取旨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健康,特別是與人類健康作鬥爭的獎勵措施。重大跨界健康禍害,有關監測,預警和消除嚴重跨界健康威脅的措施以及以直接保護煙草和濫用酒精為公共目標的措施,但不包括會員國的法律和法規。
6.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也可以通過本條規定的建議。
7.工會行動應尊重會員國在定義其衛生政策以及組織和提供衛生服務和醫療方面的責任。會員國的責任應包括衛生服務和醫療的管理以及分配給它們的資源的分配。第4(a)款所述的措施不得影響有關器官或血液捐贈或醫療用途的國家規定。
標題XV消費者保護
第169條
1.為了增進消費者的利益並確保高水平的消費者保護,國際電聯應為保護消費者的健康,安全和經濟利益做出貢獻,並促進他們的知情權,受教育權和組織權。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
2.國際電聯應通過以下方式為實現第1款所指目標做出貢獻:
(a)在完成內部市場的情況下根據第114條採取的措施;
(b)支持,補充和監督會員國奉行的政策的措施。
3.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詢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應採取第2(b)段所述的措施。
4.根據第3款採取的措施不應阻止任何會員國維持或採取更嚴格的保護措施。這些措施必須符合條約。應將其通知委員會。標題十六跨歐洲網絡
第一百七十條
1.為幫助實現第26條和第174條所述的目標,並使聯盟的公民,經濟經營者以及區域和地方社區能夠從建立無內部邊界的地區中充分受益,聯盟應為在運輸,電信和能源基礎設施領域建立和發展跨歐洲網絡。
2.在開放和競爭性市場體系的框架內,國際電聯的行動應旨在促進國家網絡的相互聯繫和互操作性以及對此類網絡的訪問。特別應考慮到將島嶼,內陸地區和外圍地區與國際電聯中部地區聯繫起來的必要性。
第171條
1.為了實現第170條所述的目標,國際電聯:
-應建立一系列準則,涵蓋跨歐洲網絡領域設想的目標,優先事項和廣泛的措施;這些準則應確定共同感興趣的項目,
—應當採取任何可能證明有必要的措施,以確保網絡的互操作性,特別是在技術標準化領域; —可以支持會員國支持的共同利益的項目,這些項目在本文件所指準則的框架內確定第一個縮進,特別是通過可行性研究,貸款擔保或利率補貼的縮進;國際電聯還可以通過根據第177條設立的凝聚力基金,為成員國在交通基礎設施領域的特定項目提供資金。
聯盟的活動應考慮到項目的潛在經濟可行性。
2.會員國應與食典委聯絡,在國家一級相互協調可能對實現第170條所述目標產生重大影響的政策。食典委可與會員國密切合作,請採取任何有益的主動行動來促進這種協調。
3.聯盟可決定與第三國合作以促進共同關心的項目並確保網絡的互操作性。
第172條
第171條第(1)款所指的指南和其他措施,應由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與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地區委員會協商後採取。
與會員國領土有關的共同關心的準則和項目應徵得有關會員國的批准。
標題十七工業
第173條
1.聯盟和會員國應確保存在提高聯盟產業競爭力所必需的條件。
為此,根據開放和競爭性市場體系,其行動應針對:
—加快行業適應結構變化的調整,
-鼓勵有利於整個聯盟的倡議和發展事業,特別是中小型事業的環境,
-營造有利於企業間合作的環境,
-促進更好地利用創新,研究和技術發展政策的工業潛力。
2.成員國應與委員會進行相互協商,並在必要時協調其行動。委員會可以採取任何有益的主動行動來促進這種協調,特別是旨在建立指導方針和指標,組織最佳實踐交流以及為定期監測和評估準備必要要素的主動行動。歐洲議會應充分了解情況。
3.國際電聯應通過其根據條約其他規定採取的政策和活動為實現第1款規定的目標做出貢獻。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詢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可決定採取具體措施,支持成員國為實現第1款中規定的目標而採取的行動,但不包括任何其他措施。協調成員國法律和法規。
該標題不應為聯盟採取任何可能導致競爭扭曲或包含稅收規定或與受僱人員權益有關的規定的措施提供依據。
標題十八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
第一百七十四條
為了促進其總體和諧發展,聯盟應發展並採取其行動,以加強其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
特別是,聯盟應致力於減少各個地區的發展水平與最不發達地區的落後之間的差距。
在有關地區中,應特別注意農村地區,受工業轉型影響的地區以及遭受嚴重和永久性自然或人口障礙的地區,例如人口密度非常低的最北端地區以及島嶼,跨境和山區。
第一百七十五條
成員國應執行其經濟政策,並應以達成第174條規定的目標的方式進行協調。國際電聯政策和行動的製定和實施以及內部市場的實施應考慮在內。說明第174條規定的目標,並應為實現這些目標做出貢獻。聯盟還應通過其通過結構性基金(歐洲農業指導和擔保基金,指導科;歐洲社會基金;歐洲區域發展基金),歐洲投資銀行和其他現有金融工具採取的行動,為實現這些目標提供支持。 。
委員會應每三年向歐洲議會,理事會,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各地區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說明在實現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方面取得的進展以及提供各種手段的方式因為本條對此有所貢獻。必要時,該報告應附有適當的建議。
如果在基金之外證明有必要採取特定行動,且不影響歐盟其他政策框架內決定的措施,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以按照常規立法程序並在諮詢經濟和社會委員會以及各地區委員會。
第176條
歐洲區域發展基金旨在通過參與發展落後的地區的發展和結構調整以及衰退的工業區的轉換來幫助糾正歐盟的主要區域失衡。
第177條
在不影響第178條的前提下,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常規立法程序以法規的方式行事,並與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及各地區委員會進行磋商,以確定任務,優先目標和組織機構。結構性基金,可能涉及對基金進行分組。適用於它們的一般規則以及確保其有效性以及相互之間以及與其他現有金融工具之間的基金協調的必要規定也應由同一程序來定義。
按照相同程序設立的凝聚力基金應向交通基礎設施領域的環境和跨歐洲網絡領域的項目提供財政捐助。
第一百七十八條
與歐洲區域發展基金有關的實施條例應由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根據普通立法程序並在同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及各區域委員會協商後採取。
關於歐洲農業指導和擔保基金,指導科和歐洲社會基金,分別應繼續適用第43條和第164條。
第十九章研究與技術開發與空間
第179條
1.聯盟的目標是建立一個歐洲研究區,使研究人員,科學知識和技術自由流通,並鼓勵其在包括其行業在內的所有行業中更具競爭力,同時促進所有研究,從而加強其科學技術基礎根據條約其他各章認為必要的活動。
2.為此,聯盟應在整個聯盟範圍內鼓勵包括中小型企業,研究中心和大學在內的企業從事高質量的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它應支持他們相互合作的努力,特別是旨在使研究人員能夠跨境自由合作,並使企業能夠充分利用內部市場潛力,特別是通過開放國家公共合同,共同標準的定義以及消除這種合作的法律和財政障礙。
3.條約規定的聯盟在研究和技術開發領域的所有活動,包括示範項目,均應根據本標題的規定予以決定和實施。
第一百八十條
為了實現這些目標,國際電聯應開展以下活動,以補充在成員國開展的活動:
(a)通過促進與企業,研究中心和大學之間的合作,執行研究,技術開發和示範計劃;
(b)促進與第三國和國際組織在聯盟研究,技術開發和示範方面的合作;
(c)傳播和優化聯盟研究,技術開發和示範活動的結果;
(d)促進聯盟中研究人員的培訓和流動。
第181條
1.聯盟和成員國應協調其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以確保國家政策和聯盟政策相互一致。
2.委員會可與會員國密切合作,採取任何有益的舉措,以促進第1款所指的協調,特別是旨在製定準則和指標,組織最佳實踐交流和準備工作的舉措。定期監測和評估的必要要素。歐洲議會應充分了解情況。
第182條
1.載有國際電聯所有活動的多年期框架計劃,應由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在與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協商後,按照普通立法程序通過。
框架計劃應:
-確定第180條規定的活動要實現的科學技術目標,並確定相關優先事項,
-說明此類活動的大致範圍,
-確定國際電聯參加框架計劃的最高總金額和詳細規則,以及所規定的每項活動的各自份額。
2.框架方案應根據情況的變化進行調整或補充。
3.框架計劃應通過每個活動中製定的具體計劃來實施。每個特定程序都應定義實施該程序的詳細規則,確定其持續時間,並提供認為必要的手段。在具體計劃中確定的被認為必要的金額之和,不得超過框架計劃和各項活動所確定的最高總金額。
4.理事會按照特別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求歐洲議會和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應通過具體方案。
5.作為對多年期框架計劃中計劃活動的補充,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詢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應制定執行歐洲公約所需的措施。研究領域。
第一百八十三條
為了實施多年期框架計劃,國際電聯應:
—確定企業,研究中心和大學的參與規則,
-制定管理研究成果傳播的規則。
第184條
在實施多年期框架計劃時,可以僅在某些會員國參與的情況下決定補充計劃,而該計劃應在歐盟可能參與的前提下為其提供資金。
國際電聯應採用適用於補充計劃的規則,尤其是有關其他成員國傳播知識和獲取知識的規則。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在實施多年期框架計劃時,國際電聯可與有關會員國達成協議,規定其參與若干會員國開展的研究與開發計劃,包括參與為執行這些計劃而建立的結構。
第186條
在實施多年期框架計劃時,國際電聯可規定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在聯盟研究,技術開發和示範方面的合作。
此類合作的詳細安排可能是聯盟與有關第三方之間達成協議的主題。
第187條
聯盟可以建立聯合企業或有效執行聯盟研究,技術開發和示範計劃所需的任何其他結構。
第188條
理事會根據歐洲委員會的提議,並在徵求歐洲議會和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應採用第187條所述的規定。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詢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應採用第183、184和185條所述的規定。採用補充方案應徵得成員國的同意。有關國家。
第189條
1.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產業競爭力及其政策的執行,國際電聯應制定歐洲太空政策。為此,它可以促進聯合行動,支持研究和技術發展,並協調探索和利用空間所需的努力。
2.為了促進實現第1款中提到的目標,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制定必要的措施,採取的措施可以採取歐洲空間計劃的形式,不包括任何協調措施。會員國的法律和法規。
3.聯盟應與歐洲航天局建立任何適當的關係。
4.本條不得損害本標題的其他規定。
第190條
委員會應在每年年初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發送報告。報告應包括有關上一年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以及成果傳播的信息,以及當年的工作計劃。
標題XX環境
第一百九十一條
1.聯盟關於環境的政策應有助於實現以下目標:
-維護,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
-保護人類健康,
—謹慎合理地利用自然資源,
-在國際一級促進採取措施,以解決區域或全球環境問題,尤其是應對氣候變化。
2.聯盟關於環境的政策應著眼於高水平的保護,同時考慮到聯盟各地區情況的多樣性。它應基於預防原則和應採取預防行動的原則,應從源頭上糾正環境損害為重中之重,並由污染者承擔責任。
在這種情況下,滿足環境保護要求的協調措施應酌情包括一項保障條款,允許成員國出於非經濟環境原因,採取臨時措施,但須經國際電聯檢查程序。
3.國際電聯在製定環境政策時應考慮:
-現有的科學技術數據,
-國際電聯各區域的環境條件,
-採取或不採取行動的潛在利益和代價,
-整個聯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其區域的均衡發展。
4.聯盟和會員國應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與第三國和主管的國際組織合作。聯盟合作的安排可能是聯盟與有關第三方之間達成協議的主題。
上項不應損害會員國在國際機構中進行談判和締結國際協定的權限。
第192條
1.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求經濟和社會委員會及各區域委員會的意見後,應決定聯盟將採取何種行動以實現所提及的目標第191條中的規定。
2.在不損害第1條規定的決定程序的前提下,不損害第114條的規定,理事會按照特別立法程序一致行動,並與歐洲議會,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委員會進行了磋商。的地區,應採用:
(a)主要是財政性質的規定;
(b)影響以下各項的措施:
—城鎮規劃,
-水資源的定量管理或直接或間接影響這些資源的可獲得性,
-土地使用,廢物管理除外;
(c)重大影響成員國在不同能源之間的選擇及其能源供應總體結構的措施。
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一致行動,並在徵詢歐洲議會,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各區域委員會的意見後,可以使普通立法程序適用於第一項所指事項。
3.載有要實現的優先目標的一般行動方案,應由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通過,並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與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各區域委員會協商後採取。
視情況而定,應根據第1或第2款的規定採取執行這些方案所需的措施。
4.在不損害國際電聯通過的某些措施的前提下,成員國應資助和實施環境政策。
5.在不損害污染者應付款的原則的前提下,如果根據第1款的規定採取的措施涉及被認為與成員國公共當局不相稱的費用,則該措施應以下列形式規定適當的規定:
—暫時的克減,和/或
-根據第177條設立的凝聚力基金的財政支持。
第193條
根據第192條採取的保護措施,不應阻止任何會員國維持或採取更嚴格的保護措施。這些措施必須符合條約。應將其通知委員會。
標題二十一能源
第194條
1.在內部市場的建立和運作以及維護和改善環境的必要性的背景下,聯盟的能源政策應本著成員國之間的團結精神,旨在:
(a)確保能源市場的運作;
(b)確保國際電聯能源供應的安全;
(c)促進能源效率和節能,以及發展新的和可再生的能源形式;和
(d)促進能源網絡的互連。
2.在不影響條約其他規定適用的情況下,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為實現第1款中的目標制定必要的措施。此類措施應在磋商後通過。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各區域委員會的代表。
在不損害第192條第2款(c)項的前提下,此類措施不得影響成員國決定其能源開發條件的權利,其在不同能源之間的選擇以及其能源供應的總體結構的權利。
3.理事會以特殊立法程序的方式減損第2款的規定,應一致通過,並在徵求歐洲議會的意見後,確定其中所提及的主要是財政性質的措施。
第二十二屆旅遊
第195條
1.國際電聯應補充會員國在旅遊部門的行動,特別是通過提高國際電聯企業在該部門的競爭力。
為此,聯盟的行動應針對:
(a)鼓勵為該部門的事業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b)促進會員國之間的合作,特別是通過交流良好做法。
2.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制定具體措施,以補充成員國內部為實現本條所述目標而採取的行動,但不包括成員國法律法規的任何協調狀態。
第二十三章公民保護
第196條
1.聯盟應鼓勵會員國之間的合作,以提高預防和保護自然或人為災難的系統的有效性。聯盟行動應旨在:
(a)支持和補充會員國在國家,地區和地方各級在預防風險,準備其民防人員和應對聯盟內部自然或人為災難方面的行動;
(b)促進聯盟內部國家民防部門之間迅速有效的運營合作;
(c)促進國際民防工作的一致性。
2.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制定必要的措施以幫助實現第1款所述的目標,但不對成員國法律和法規進行任何協調。
第二十四章行政合作
第197條
1.會員國有效執行聯盟法律,這對聯盟的正常運作至關重要,應被視為共同關心的問題。
2.聯盟可以支持會員國為提高其執行聯盟法律的行政能力而做出的努力。此類行動可能包括促進信息交流和公務員交流以及支持培訓計劃。任何會員國均無義務利用這種支持。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的規定採取行動,為此目的應制定必要的措施,但不對成員國法律和法規進行任何協調。
3.本條不得損害會員國執行聯盟法的義務或委員會的特權和職責。它還應不損害條約中規定成員國之間以及成員國與歐盟之間進行行政合作的其他規定。
第四部分國家和地區協會
第198條
成員國同意將與丹麥,法國,荷蘭和聯合王國有特殊關係的非歐洲國家和領土與歐盟結盟。這些國家和地區(以下簡稱“國家和地區”)列於附件二。
結社的目的應是促進國家和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並在它們與整個聯盟之間建立緊密的經濟關係。
根據本條約序言中闡明的原則,結社應主要用於促進這些國家和地區居民的利益和繁榮,以引導他們實現其所追求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第199條
協會應具有以下目標。
1.會員國應按照與本條約彼此給予的相同待遇,對與這些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適用。
2.每個國家或地區均應將其與會員國以及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適用與與具有特殊關係的歐洲國家相同的待遇。
3.會員國應為這些國家和地區的逐步發展所需的投資作出貢獻。
4.對於由國際電聯資助的投資,應以平等的條件向所有成員國或某一國家和地區的國民的自然人和法人開放參與投標和提供物資。
5.在會員國與國家和地區之間的關係中,應根據本章中有關設立權的規定和程序,在不歧視的基礎上,規范國民和公司或公司的設立權。根據第203條規定的任何特殊規定。
第200條
1.應按照條約規定,禁止對源自成員國和領土的商品進口到成員國的關稅,以禁止成員國之間的關稅。
2.根據第三十條的規定,禁止對從會員國或其他國家或地區進口到每個國家或地區的關稅。
3.但是,這些國家和地區可以徵收關稅,以滿足其發展和工業化的需要,或為其預算創造收入。
前項提及的關稅不得超過對與每個國家或地區有特殊關係的成員國進口產品徵收的關稅。
4.第2款不適用於因其所受的特定國際義務而已實行非歧視性關稅的國家和地區。
5.對進口到該國家和地區的商品實行關稅或對其施加關稅變動,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實際上,都不會引起來自各成員國進口之間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歧視。
第201條
如果對進入第三國或地區的第三國貨物適用的關稅水平是有責任的,則在適用第200條第(1)款的規定後,會導致貿易偏差,損害任何成員國,後者可要求委員會向其他會員國提出糾正這種情況所需的措施。
第202條
在遵守有關公共衛生,公共安全或公共政策的規定的前提下,會員國境內來自本國和領地的工人的遷徙自由以及會員國在本國和領地內的會員國的工人的遷徙自由應按照第203. 104條
第203條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一致行動,並應根據在國家和地區與國際電聯的聯盟中積累的經驗以及條約中規定的原則,就詳細規則做出規定以及國家和地區與聯盟的聯合程序。如果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通過了有關規定,則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並在諮詢歐洲議會之後一致採取行動。
第204條
第198條至第203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格陵蘭,但須遵守《條約》所附《關於格陵蘭特別安排的議定書》對格陵蘭的具體規定。
第五部分聯合國的外部行動
關於工會的外部行動的第一條總則
第205條
根據本部分的規定,國際電聯在國際舞台上的行動應以原則為指導,追求目標,並應按照《歐洲聯盟條約》第五卷第一章的一般規定進行。標題II通用商業政策
第206條
通過根據第28至32條建立關稅同盟,聯盟應為共同利益為世界貿易的協調發展,逐步取消對國際貿易和外國直接投資的限制以及降低關稅做出貢獻。和其他障礙。
第207條
1.共同的商業政策應以統一的原則為基礎,特別是在關稅稅率的變化,與貨物和服務貿易有關的關稅和貿易協定的締結以及知識產權,外國直接投資,在自由化措施,出口政策和貿易保護措施方面取得統一,例如在傾銷或補貼情況下應採取的措施。共同的商業政策應在國際電聯外部行動的原則和目標的背景下進行。
2.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以法規的方式採取行動,採取措施,確定實施共同商業政策的框架。
3.在需要與一個或多個第三國或國際組織談判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應遵守本條的特殊規定,適用第218條。
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出建議,由理事會授權進行必要的談判。理事會和委員會應負責確保談判達成的協議符合聯盟內部的政策和規則。
委員會應與理事會任命的專門委員會進行磋商,以協助委員會完成這一任務,並在理事會可能發布的指示框架內進行談判。委員會應定期向特別委員會和歐洲議會報告談判的進展情況。
4.為談判和締結第3款所指協定,理事會應以合格多數通過。
為了就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的商業方面以及外國直接投資領域的協議進行談判和締結協議,理事會應採取一致行動,其中此類協議包括為通過內部規則而需要一致通過的規定。 。
理事會還應為談判和達成協議採取一致行動:
(a)在文化和視聽服務貿易領域,這些協議有可能損害國際電聯的文化和語言多樣性;
(b)在社會,教育和衛生服務貿易領域,這些協定有可能嚴重擾亂此類服務的國家組織並損害會員國提供服務的責任。
5.運輸領域的國際協定的談判和締結應遵守第三部分第六章和第218條的規定。
6.在共同的商業政策領域行使本條賦予的權限不應影響聯盟與成員國之間權限的劃分,也不應導致成員國在立法或監管方面的法規協調一致。只要條約排除了這種統一。
第三部分與第三國和人道主義援助的合作
第一章發展合作
第208條
1.發展合作領域的聯盟政策應在聯盟外部行動的原則和目標的框架內進行。聯盟的發展合作政策與成員國的發展合作政策相輔相成。
聯盟發展合作政策應以減少貧困和從長遠來看消除貧困為主要目標。聯盟應在其所執行的可能影響發展中國家的政策中考慮發展合作的目標。
2.聯盟和會員國應遵守承諾,並考慮到它們在聯合國及其他有關國際組織範圍內批准的目標。
第209條
1.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採取必要的措施,以執行發展合作政策,這可能涉及與發展中國家的多年期合作方案或採用專題方法的方案。
2.聯盟可與第三國和有關國際組織締結任何有助於實現《歐洲聯盟條約》第21條和本條約第208條所述目標的協議。
第一項不應損害會員國在國際機構中進行談判和締結協定的權限。
3.歐洲投資銀行應根據其《規約》規定的條件,為執行第1款所指措施作出貢獻。
第210條
1.為了促進其行動的互補性和效率,聯盟和成員國應協調其發展合作政策,並應就包括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在內的援助計劃相互磋商。他們可以採取聯合行動。會員國應在必要時為實施聯盟援助計劃做出貢獻。
2.委員會可採取任何有益的主動行動,促進第1款所述的協調。
第211條
聯盟和會員國應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與第三國和主管的國際組織合作。
第二章與第三國的經濟,金融和技術合作
第212條
1.在不損害條約其他規定,特別是第208至211條的前提下,國際聯盟應與發展中國家以外的第三國採取經濟,金融和技術合作措施,包括援助,特別是財政援助。此類措施應符合國際電聯的發展政策,並應在其外部行動的原則和目標的框架內執行。國際電聯和會員國的運作應相互補充和加強。
2.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應採取執行第1款所需的措施。
3.聯盟和會員國應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與第三國和主管國際組織合作。聯盟合作的安排可能是聯盟與有關第三方之間達成協議的主題。
第一項不應損害會員國在國際機構中進行談判和締結國際協定的權限。
第213條
當第三國的局勢需要聯盟提供緊急財政援助時,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通過必要的決定。
第三章人道主義援助
第214條
1.聯盟在人道主義援助領域的行動應在聯盟外部行動的原則和目標的框架內進行。這種行動的目的是為遭受自然或人為災難的第三國人民提供臨時援助,救濟和保護,以滿足這些不同情況造成的人道主義需求。國際電聯的措施與成員國的措施應相互補充和加強。
2.人道主義援助行動應遵守國際法原則,公正,中立和不歧視原則。
3.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制定措施,確定實施聯盟人道主義援助行動的框架。
4.聯盟可與第三國和有關國際組織締結任何有助於實現《歐洲聯盟條約》第1款和第21條提及的目標的協議。
第一項不應損害會員國在國際機構中進行談判和締結協定的權限。
5.為了建立一個歐洲青年對歐洲聯盟的人道主義援助行動的共同捐助的框架,應建立一個歐洲自願人道主義援助團。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常規立法程序通過規章行事,以確定軍團的運作規則和程序。
6.委員會可採取任何有益的主動行動,促進聯盟與會員國的行動之間的協調,以提高聯盟和國家人道主義援助措施的效率和互補性。
7.聯盟應確保其人道主義援助行動與國際組織和機構,特別是構成聯合國系統一部分的國際組織和機構進行協調,並保持一致。
標題IV限制措施
第215條
1.依照《歐洲聯盟條約》第五卷第二章通過的一項決定規定部分或完全中斷或減少與一個或多個第三國的經濟和金融關係時,理事會採取行動經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與委員會的聯合提議,以合格多數通過,應採取必要措施。它將通知歐洲議會。
2.如果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五卷第二章通過的決定有此規定,則理事會可根據第1款所述程序對自然人或法人和團體或非國家實體採取限制性措施。
3.本條所指的行為應包括關於法律保障的必要規定。
標題V國際協議
第216條
1.國際電聯可以與條約所提供的或為在國際電聯政策框架內實現所提及的目標之一而有必要締結一項協議的一個或多個第三國或國際組織締結一項協定。條約中的規定,或者俱有法律約束力的歐盟法案中的規定,或者可能影響共同規則或改變其範圍。
2.聯盟締結的協議對聯盟的機構及其成員國具有約束力。
第217條
聯盟可以與一個或多個第三國或國際組織達成協議,以建立涉及相互權利和義務,共同行動和特殊程序的協會。
第218條
1.在不損害第207條規定的具體規定的前提下,應按照以下程序談判並締結聯盟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協議。
2.理事會應授權開始談判,通過談判指示,授權簽署協議並締結協議。
3.委員會或外交或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所設想的協議專門或主要與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有關,應向理事會提出建議,理事會應通過一項決定,授權開放談判,並根據所設想的協議的主題,任命聯盟談判人員或聯盟談判團隊的負責人。
4.理事會可向談判代表提出指示,並指定必須與之進行磋商的特別委員會。
5.理事會根據談判者的提議,應通過一項決定,授權簽署該協定,並在必要時批准該協定在生效之前的臨時適用。
6.理事會根據談判代表的提議,應通過一項締結協定的決定。
除非協議僅與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有關,否則理事會應通過包括該協議在內的決定:
(a)在以下情況下獲得歐洲議會的同意後:
(i)協會協議;
(ii)關於聯盟加入《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的協定;
(iii)通過組織合作程序建立具體體制框架的協議;
(iv)對國際電聯產生重大預算影響的協議;
(v)協議涉及適用普通立法程序或需要歐洲議會同意的特殊立法程序的領域。
在緊急情況下,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能會同意同意的時限。
(b)在其他情況下諮詢了歐洲議會。歐洲議會應在安理會可根據此事的緊迫性確定的時限內發表意見。在該時限內沒有意見時,理事會可以採取行動。
7.締結協議時,理事會可以通過減損第5、6和9段的方式,授權談判者代表國際電聯批准對協議的修改,但要以簡化程序或以簡化程序的方式予以通過。協議設立的機構。理事會可以為此類授權附加特定條件。
8.在整個程序中,理事會應以合格多數通過。
但是,當協議涵蓋採用聯合體法案以及與加入候選國的協會協議和第212條所提及的協議需要一致的領域時,它應採取一致行動。理事會還應為聯盟加入《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的一致行動;締結本協議的決定應在會員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批准後生效。
9.理事會根據委員會或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提議,應通過一項決定,中止協議的適用,並在一個機構中確定代表聯盟採取的立場。根據協議,要求該機構採取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但補充或修改協議體制框架的行為除外。
10.在程序的所有階段,應立即向歐洲議會充分通報情況。
11.成員國,歐洲議會,理事會或委員會可就所設想的協定是否符合條約徵求法院的意見。如果法院的意見不利,則所設想的協議除非經過修正或對條約進行修訂,否則可能不會生效。
第219條
1.理事會根據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或委員會的建議,通過減損第218條,並在徵求歐洲中央銀行的意見後,努力達成與價格目標一致的共識為了穩定起見,可以就歐元對第三國貨幣的匯率制度達成正式協議。理事會應在徵詢歐洲議會意見後並按照第3段規定的程序一致採取行動。
理事會可以根據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或委員會的建議,並在徵詢歐洲中央銀行的意見後,為達成與價格穩定目標一致的共識,採取,調整或放棄該協議。匯率體系中歐元的中央匯率。理事會主席應將歐元中央匯率的通過,調整或放棄通知歐洲議會。
2.在缺乏第1款所述的與第三國的一種或多種貨幣有關的匯率制度的情況下,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在諮詢歐洲中央銀行之後或根據歐洲委員會的建議歐洲中央銀行可能會針對這些貨幣制定匯率政策的一般方向。這些總體方向不應損害歐洲央行維持價格穩定的主要目標。
3.作為對第218條的克減,當歐盟需要與一個或多個第三國或國際組織就貨幣或外匯制度問題達成協議時,理事會應委員會的建議並在諮詢歐洲中央銀行應決定談判和達成此類協議的安排。這些安排應確保國際電聯表達單一立場。委員會應充分參與談判。
4.在不損害聯盟在經濟和貨幣聯盟方面的能力和聯盟協議的情況下,會員國可在國際機構中進行談判並締結國際協議。
第六章聯合國與國際組織和第三國及聯盟代表團的關係
第220條
1.聯盟應與聯合國機關及其專門機構,歐洲委員會,歐洲安全與合作組織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建立一切適當的合作形式。
聯盟還應與其他國際組織保持適當的關係。
2.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和委員會應執行本條。
第221條
1.第三國和國際組織的工會代表團應代表工會。
2.聯盟代表團應由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授權。他們應與會員國的外交和領事使團密切合作。
第七條團結條款
第222條
1.如果一個成員國是恐怖主義襲擊的對像或自然或人為災難的受害者,則本聯盟及其成員國應本著團結的精神共同採取行動。國際電聯應動員其掌握的所有文書,包括會員國提供的軍事資源,以:
(a)-防止在會員國境內的恐怖主義威脅;
-保護民主機構和平民免受任何恐怖襲擊;
-如果發生恐怖襲擊,應其政治當局的要求在其領土上協助一個會員國;
(b)在發生自然或人為災難時,應其政治當局的要求在其領土內協助一個會員國。
2.如果一個成員國是恐怖主義襲擊的對像或自然或人為災難的受害者,則其他成員國應應其政治當局的要求提供協助。為此,會員國應在安理會之間相互協調。
3.聯盟執行團結條款的安排應由理事會根據委員會和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聯合提案通過的一項決定來定義。理事會應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31條第1款行事,如果該決定涉及國防問題。應通知歐洲議會。
就本款而言,在不損害第240條的前提下,政治和安全委員會應在共同安全和防務政策背景下建立的機構的協助下,並由第71條所指的委員會協助理事會; 兩個委員會應在必要時提出聯合意見。
4.歐洲理事會應定期評估聯盟面臨的威脅,以使聯盟及其成員國能夠採取有效行動。
第六部分機構和財務規定
標題I機構規定
第一章機構
第一節歐洲議會
第223條
1.歐洲議會應起草一項提案,根據所有成員國的統一程序或所有成員國共同的原則,通過直接普選產生其成員國選舉所需的條款。
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一致採取行動,並在徵得歐洲議會的同意後,由其組成部分的多數成員行事,應制定必要的規定。這些規定應在會員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獲得批准後生效。
2.歐洲議會在徵求委員會意見並徵得理事會同意後,根據特別立法程序,根據規章採取了主動行動,制定了規章制度和履行其職責的一般條件。會員的職責。與會員或前會員的稅收有關的所有規則或條件均須在理事會內獲得一致通過。
第224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通過法規行事,制定《歐洲聯盟條約》第10條第4款所指的歐洲一級政黨法規,特別是有關其資金的規則。
第225條
歐洲議會可以由其多數成員組成的歐洲委員會要求委員會就其認為需要為實施條約而需要採取歐盟法案的事項提出任何適當的建議。如果委員會未提交提案,則應將原因告知歐洲議會。
第226條
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歐洲議會可應四分之一成員的要求,成立臨時調查委員會,以在不損害條約賦予其他機構或組織權力的情況下進行調查或執行聯盟法律時發生的行政管理不善,除非在法庭上審查了據稱的事實,並且案件仍在法律程序中。
臨時調查委員會在提交報告後將不復存在。
關於行使研訊權的詳細規定,應由歐洲議會在獲得理事會和委員會同意後,根據特別立法程序,根據規定採取主動行動,通過法規來決定。
第227條
聯盟的任何公民,以及在成員國中居住或設有成員國註冊辦事處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權單獨或與其他公民或個人一起向歐洲議會提出請願書,涉及以下事項:屬於聯盟的活動範圍,直接影響他,她或她。
第228條
1.由歐洲議會選出的歐洲監察員有權接受國際電聯任何公民或居住在會員國或在會員國註冊辦事處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對國際電聯活動中管理不善的投訴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但歐洲法院行使司法職能的除外。他或她應審查此類投訴並進行舉報。
監察員應根據其職責主動或根據直接或通過歐洲議會議員向他提出的申訴進行其認為有根據的查詢,除非所稱事實是或曾經有過。法律程序的主題。監察員確定行政管理不善的情況時,應將其移交給有關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該機構應有三個月的時間告知其觀點。然後,監察員應將報告轉發給歐洲議會以及有關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投訴人應被告知查詢結果。
申訴專員應就其調查結果向歐洲議會提交年度報告。
2.監察專員應在其任職期間的每次歐洲議會選舉之後選出。申訴專員有資格連任。
如果申訴專員不再滿足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條件,或因嚴重不當行為而被歐洲法院要求,可以將其駁回。
3.申訴專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完全獨立。在履行這些職責時,他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機構,團體,辦公室或實體的指示。監察員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無論是否有酬。
4.歐洲議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主動通過法規採取行動,在徵求委員會意見並徵得理事會同意後,應制定有關法規的一般規定和一般條件。申訴專員的職責。
第229條
歐洲議會應舉行年度會議。它應在三月的第二個星期二召開,而無需召開會議。
歐洲議會可應其大多數組成成員的要求或理事會或委員會的要求舉行特別會議。
第230條
委員會可參加所有會議,並應其要求進行聽證。
委員會應對歐洲議會或其成員國提出的問題進行口頭或書面答复。
歐洲議會應按照《歐洲理事會議事規則》和《理事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聽取歐洲理事會和理事會的意見。
第231條
除條約另有規定外,歐洲議會應以多數票通過。
議事規則應確定法定人數。
第232條
歐洲議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並由其多數成員行事。
歐洲議會的議事錄應以《條約》及其《議事規則》規定的方式公佈。
第233條
歐洲議會應在公開會議上討論委員會提交給它的年度總報告。
第234條
如果有人提出對委員會活動的譴責動議,則歐洲議會應在動議提出後至少三天之前以公開表決的方式對其進行表決。
如果譴責動議以代表歐洲議會多數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表決通過,則委員會委員應辭職,擔任外交事務聯盟高級代表。安全政策應辭去其在委員會中執行的職責。他們應繼續任職並繼續處理當前的業務,直到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7條將其替換為止。在這種情況下,被任命替換其成員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應在有義務辭職的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屆滿之日屆滿。
第2節歐洲理事會
第235條
1.進行表決時,歐洲理事會的任何成員也可以代表不超過一個的其他成員行事。
《歐洲聯盟條約》第16條第4款和本條約第238條第2款在歐洲理事會以合格多數通過時適用。如果歐洲理事會以投票方式作出決定,則其主席和委員會主席不得參加表決。
親自出席或出席會議的成員棄權,不會阻止歐洲理事會通過需要一致通過的行為。
2.可以邀請歐洲議會主席聽取歐洲理事會的意見。
3.歐洲委員會對程序問題和通過其議事規則應以簡單多數通過。
4.歐洲理事會應由理事會總秘書處協助。第236條
歐洲理事會應以合格多數通過:
(a)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6條第(6)款建立除總務理事會和外交事務理事會外的理事會結構清單的決定;
(b)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6條第9款,就外交事務以外的理事會主席職位作出決定。
第三節理事會
第237條
理事會應由主席主動召集或應其成員之一或委員會的要求召集。
第238條
1.如要求以簡單多數票通過,理事會應以其多數成員投票通過。
2.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違反《歐洲聯盟條約》第16條第(4)款的方式並受《議定書》中關於過渡性條款的規定的約束,其中理事會未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行動或由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確定,合格多數應定義為理事會成員的至少72%,代表理事會成員至少佔聯盟人口的65%。
3.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不違反《議定書》關於過渡條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根據條約,並非理事會所有成員參加表決,則合格多數應定義如下:
(a)合格多數應被定義為代表參加成員國的理事會成員的至少55%,包括這些國家人口的至少65%。
具有阻礙性的少數派必須至少包括代表參加成員國的35%以上的理事會成員的最少數目的理事會成員,再加上一名成員,否則,該成員將被視為達到合格多數;
(b)從(a)點克減,如果理事會未根據委員會或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提議採取行動,則合格多數應定義為至少72代表參加會員國的安理會成員的百分比,至少佔這些國家人口的65%。
4.親自出席或代表出席的會員棄權,不會阻止理事會通過需要一致通過的行為。
第239條
進行表決時,安理會任何理事國也可以代表不超過一個的其他理事國行事。
第240條
1.由會員國政府常駐代表組成的委員會應負責籌備理事會的工作並執行理事會分配給理事會的任務。在《理事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可通過程序決定。
2.理事會應由總秘書處協助,由理事會任命的秘書長負責。
理事會應以簡單多數決定總秘書處的組織。
3.理事會應在程序事項和通過其《議事規則》時以簡單多數通過。
第241條
理事會可以簡單的多數票要求委員會進行其認為對實現共同目標有利的任何研究,並向其提交任何適當的提案。如果委員會未提交提案,則應將其原因通知理事會。
第242條
理事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後,應徵求委員會的意見,確定有關條約所規定的委員會的規則。
第243條
理事會應確定歐洲理事會主席,委員會主席,外交事務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委員會委員,歐洲委員會主席,委員和書記官長的薪金,津貼和養卹金歐洲聯盟法院和理事會秘書長。它還應確定將要支付的任何款項,而不是酬金。
第四節委員會
第244條
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7條第(5)款,委員會成員的選擇應基於歐洲理事會一致建立的輪換制度,並應遵循以下原則:
(a)在確定本國國民作為委員會成員的順序和花費的時間方面,應在嚴格平等的基礎上對待會員國;因此,任何給定成員國對的國民所擔任的任期總數之間的差額不得超過一個;
(b)除(a)項另有規定外,每屆歷屆委員會的組成應能令人滿意地反映所有會員國的人口和地理範圍。
第245條
委員會成員應避免採取與其職責不符的任何行動。會員國應尊重其獨立性,不得試圖影響其執行任務。
委員會成員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無論是否有酬。在履行職責時,他們應作出莊嚴的承諾,即在其任職期間和任期之後均應遵守由此產生的義務,尤其是在他們停止履行義務後,在接受方面應有正直和謹慎的行為。擔任某些職務或福利。在違反這些義務的情況下,法院可應理事會以簡單多數或委員會的請求,根據情況根據第247條規定強制退任有關成員或被剝奪了獲得撫卹金或其他福利的權利。
第246條
除正常更換或死亡外,委員會委員辭職或被迫退休時應終止其職責。
由辭職,強制退休或死亡引起的空缺應在與歐洲委員會主席協商後,由歐洲委員會任命的具有相同國籍的新成員填補,以填補該成員在任期的剩餘時間。並符合《歐洲聯盟條約》第17條第3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主席的提議一致採取行動,決定不需要填補這一空缺,特別是在該成員的剩餘任期較短時。
如果辭職,強制退休或死亡,則在任期的剩餘時間內應更換總統。《歐洲聯盟條約》第17條第7款第一項規定的程序應適用於總統的替換。
在辭職,強制退休或死亡的情況下,根據《聯合國國際條約》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在其任期的剩餘時間內,應更換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歐洲聯盟。
在委員會全體成員辭職的情況下,根據《聯合國國際條約》第17條的規定,他們應繼續任職並繼續處理當前的業務,直到在其任期剩餘的任期被替換為止。歐洲聯盟。
第247條
如果委員會的任何成員不再滿足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條件,或者犯了嚴重的不當行為,則法院可以應理事會以簡單多數或委員會的請求,強制退休。他。
第248條
在不損害《歐洲聯盟條約》第18條第4款的前提下,委員會主席應根據該條約第17條第6款在其成員之間安排和分配責任。主席可在委員會任期內重新安排這些職責的分配。委員會成員應履行主席在其授權下交給他們的職責。
第249條
1.委員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以確保其及其部門均能運作。它應確保這些規則已發布。
2.委員會應每年不遲於歐洲議會會議開幕前一個月發布關於國際電聯活動的一般報告。
第250條
委員會應由其大多數成員行事。
其議事規則應確定法定人數。
第五節歐盟法院
第251條
法院應按照《歐洲聯盟法院規約》為此目的製定的規則,將其設在分庭或大庭中。
根據《規約》的規定,法院也可以作為一個完整的法院。
第252條
法院由八名檢察長協助。如果法院有此要求,安理會可以一致採取行動,增加總檢察長的人數。
在完全公開,公正和獨立的情況下,總檢察長有責任在公開法庭上對根據歐洲聯盟《法院規約》要求其介入的案件作出合理的陳述。
第253條
法院法官和辯護律師應選自獨立性毋庸置疑,並具有任命各自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所需的資格,或具有公認權限的法學的人;經與第255條規定的小組協商後,應由成員國政府共同協議任命,任期六年。
按照《歐洲聯盟法院規約》規定的條件,每三年應更換法官和辯護律師。
法官應從其人數中選出法院院長,任期三年。他可能會再次當選。
退休法官和總檢察長可以連任。
法院應任命其書記官長,並製定有關其服務的規則。
法院應制定其《程序規則》。這些規則須經理事會批准。
第254條
普通法院法官的人數由《歐洲聯盟法院規約》確定。《規約》可規定總法院應由總檢察長協助。
普通法院法官應從毫無疑問的獨立性和具備任命高級司法職務所需能力的人中選出。在徵求第255條規定的專家組意見後,應由成員國政府共同協議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部分續約一次。退休成員有資格連任。
法官應從其人數中選出普通法院院長,任期三年。他可能會再次當選。
普通法院應任命其書記官長,並製定有關其服務的規則。
普通法院應與法院達成一致,制定《程序規則》。這些規則須經理事會批准。
除非《歐洲聯盟法院規約》另有規定,否則條約中與法院有關的規定應適用於普通法院。
第255條
應設立一個專家小組,以便在會員國政府作出第253條所述任命之前,就候選人是否適合履行法院和普通法院的法官和辯護律師的意見發表意見。和254。
專家組應由從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前任成員,國家最高法院的成員和具有公認權限的律師中選出的七人組成,其中之一應由歐洲議會提議。理事會應通過一項確定專家組運作規則的決定,並任命一名成員。它應在法院院長的倡議下採取行動。
第256條
1.普通法院具有管轄權,一審可確定第263、265、268、270和272條所述的訴訟或程序,但分配給根據第257條設立的專門法院的判決或保留的判決除外在《法院規約》中。《規約》可規定普通法院對其他類別的訴訟或程序具有管轄權。
在《規約》規定的條件和範圍內,普通法院根據本款作出的決定只能服從法院的上訴權。
2.普通法院有權審理和裁定針對專門法院的判決而提起的訴訟或訴訟。
在存在嚴重影響歐盟法律統一性或統一性的風險的情況下,普通法院根據本款做出的決定可能會在《規約》規定的條件和範圍內例外地接受法院的審查。 。
3.在《規約》規定的特定領域,普通法院有權審理和確定根據第267條提交初裁的問題。
普通法院認為該案需要作出可能影響聯盟法統一性或統一性的原則決定時,可以將案件提交法院進行裁決。
在規約所規定的條件和範圍內,如果存在嚴重的團結或統一風險,普通法院可能會特別審查普通法院對提交初裁的問題的決定。聯盟法受到影響。
第257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以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可以設立附屬於普通法院的專門法院,以初審和確定在特定領域提起的某些訴訟或程序。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根據法規採取行動,或者在法院諮詢後根據委員會的建議行事,或者在委員會諮詢後根據法院的要求行事。
建立專門法院的條例應規定法院的組織規則和賦予其管轄權的範圍。
專門法院的決定只能服從法律上的上訴權,或者在建立專門法院的法規中規定時,也可以在事實上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訴。
專門法院的成員應從毫無疑問的獨立性和具備任命司法職務所需能力的人中選出。他們應由安理會一致行動任命。
專門法院應與法院達成協議,制定《程序規則》。這些規則須經理事會批准。
除非建立專門法院的法規另有規定,否則條約中與歐洲聯盟法院有關的規定和《歐洲聯盟法院規約》的規定應適用於專門法院。在任何情況下,《規約》第一章及其第六十四條均應適用於專門法院。
第258條
如果委員會認為成員國未履行條約規定的義務,則應在給予有關國家機會發表其意見後,就此事發表合理的意見。
如果有關國家在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不遵守該意見,則委員會可以將該問題提交歐洲聯盟法院。
第259條
一個成員國認為另一成員國未履行條約規定的義務,可以將此事提交歐洲聯盟法院。
在一個成員國就據稱違反條約義務的行為對另一成員國提起訴訟之前,應將該事項提交委員會。
在每個有關國家都有機會以口頭和書面形式提交本國案件和對另一方案件的意見後,委員會應發表合理的意見。
如果委員會在提出該事項之日起三個月內未提出意見,則沒有該意見並不妨礙將該事項提交法院。
第260條
1.如果歐洲聯盟法院裁定成員國未履行條約規定的義務,則應要求該國採取必要措施,以遵守法院的判決。
2.如果委員會認為有關會員國未採取必要措施遵守法院的判決,則可在給予該國機會提交其意見後將其提交法院。它應具體說明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有關會員國應支付的一次性付款或罰款額。
如果法院裁定有關會員國未遵守其判決,則可對其判以整筆付款或罰款。
該程序應不影響第259條。
3.如果委員會以有關會員國未履行通知根據立法程序通過的指示為基礎的措施通知其根據第258條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則可以在其認為適當時指定它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適當的有關會員國應支付的一次性付款或罰款額。
如果法院裁定存在侵權,則可以向有關會員國一次性支付一筆罰款或罰款,但不得超過委員會規定的數額。付款義務應在法院判決中確定的日期生效。
第261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以及理事會根據條約的規定共同通過的規章,可以賦予歐洲聯盟法院不受該規章規定的處罰的管轄權。
第262條
在不損害條約其他規定的前提下,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一致採取行動,並在徵詢歐洲議會的意見後,可以通過規定賦予司法管轄權的規定,但應由歐洲法院確定涉及歐洲聯盟在實施基於創造歐洲知識產權的條約的基礎上通過的行為的糾紛中。這些規定應在會員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獲得批准後生效。
第263條
除建議和意見外,歐洲聯盟法院應審查立法行為,理事會,委員會,歐洲央行和歐洲議會的法律行為的合法性,以及歐洲議會和歐洲理事會的行為的合法性旨在對第三方產生法律效力。它還應審查旨在對第三方產生法律效力的國際電聯機構,辦公室或機構的行為的合法性。
為此,它應對成員國,歐洲議會,理事會或歐洲委員會以缺乏職權,違反基本程序要求,違反條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法律規則為由提起訴訟或濫用權力。
在相同條件下,法院應具有審計法院,歐洲中央銀行和區域委員會為保護其特權所提起的訴訟的管轄權。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第一段和第二段規定的條件下,針對針對該人的行為或與其直接或個人相關的行為,以及針對與其直接相關的管制行為提起訴訟。它們,不需要採取措施。
設立國際電聯機構,辦公室和機構的法令可就自然人或法人針對這些機構,辦公室或機構旨在對其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為規定的具體條件和安排。
本條規定的程序應在該措施公佈或通知原告之日起兩個月內提起;如無該措施,則應自知悉該日之日起提起。可能是這樣。
第264條
如果訴訟依據充分,則歐洲聯盟法院應宣布有關行為無效。但是,法院如認為有必要,應說明其宣布無效的行為的效力應被視為確定的。
第265條
如果歐洲議會,歐洲理事會,理事會,委員會或歐洲中央銀行因違反條約而未採取行動,則歐盟成員國和歐盟其他機構可向歐洲法院提起訴訟。歐盟必須確立侵權行為。本條應在相同條件下適用於未採取行動的國際電聯機構,辦公室和機構。
僅在首先要求有關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採取行動的情況下,才可採取該行動。如果在被要求的兩個月內未確定有關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的立場,則可在兩個月內再提起訴訟。
在前款規定的條件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可向法院抱怨國際電聯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未向該人提出除建議或意見以外的任何行為。
第266條
行為被宣佈為無效或行為不當被宣佈為違反條約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實體,應被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以遵守歐洲聯盟法院的判決。
該義務不影響因適用第340條第二款而可能引起的任何義務。
第267條
歐洲聯盟法院有權就以下方面作出初步裁決:
(a)條約的解釋;
(b)國際電聯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的行為的有效性和解釋;
如果向成員國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這樣的問題,則該法院或法庭如果認為有必要就該問題作出決定以使其能夠作出判決,則可以請求法院對此作出裁決。在一國法院或法庭針對其判決未決的案件中,如果提出任何此類問題,但根據國內法沒有司法補救措施,該法院或法庭應將此事提交法院。
如果在一個成員國的法院或法庭尚待審理的案件中有關在押人員的問題被提出,歐洲聯盟法院應以最少的拖延行事。
第268條
歐洲聯盟法院對與第340條第二和第三款所規定的損害賠償有關的爭端具有管轄權。
第269條
法院應僅根據有關歐洲理事會的決定,有權決定歐洲理事會或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7條通過的一項行為的合法性。或理事會的意見,並僅就該條所包含的程序規定而言。
此類請求必須在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法院應自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裁決。
第270條
歐洲聯盟法院應在《公職人員工作人員條例》規定的範圍和條件以及本聯盟其他僕人的僱用條件下,對聯盟與其僕人之間的任何爭端具有管轄權。
第271條
在以下規定的範圍內,歐洲聯盟法院對下列爭議具有管轄權:
(a)成員國履行《歐洲投資銀行法》規定的義務。就此而言,本行董事會應享有第258條賦予委員會的權力;
(b)歐洲投資銀行董事會採取的措施。就此而言,世界銀行的任何成員國,委員會或董事會均可在第263條規定的條件下提起訴訟;
(c)歐洲投資銀行董事會採取的措施。只能由會員國或委員會在第263條規定的條件下,並僅以不遵守第19條第2款,第(5)款規定的程序為由提起針對此類措施的訴訟, 《銀行章程》第(6)和(7)條;
(d)國家中央銀行履行歐洲央行和歐洲央行根據《條約》和《規約》承擔的義務。在這方面,歐洲中央銀行理事會對國家中央銀行的權力應與第258條賦予委員會對成員國的權力相同。如果法院裁定國家中央銀行破產了為履行條約規定的義務,應要求該銀行採取必要措施以遵守法院的判決。
第272條
歐洲聯盟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根據由聯盟或以聯盟名義訂立的合同中包含的任何仲裁條款作出判決,無論該合同受公法還是私法管轄。
第273條
如果爭議是根據當事方之間的特別協議提交給法院的,則法院對成員國之間與條約主題有關的任何爭議具有管轄權。
第274條
除條約賦予歐洲法院法院管轄權外,歐洲聯盟參加的爭端不得因此而被排除在成員國法院或法庭的管轄範圍之外。
第275條
歐洲聯盟法院對與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有關的規定,也不對根據這些規定採取的行為具有管轄權。
但是,法院有權監督根據本條約第263條第4款規定的條件對《歐洲聯盟條約》第40條的遵守情況,並就提起訴訟的程序作出裁決,並審查提供以下決定的合法性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五卷第二章通過的針對自然人或法人的限制性措施。
第276條
歐洲聯盟法院在行使關於第三部分第V篇第5章第4章和第5章有關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權力時,無權審查所進行的行動的有效性或相稱性由會員國的警察或其他執法部門排除或行使會員國在維護法律和秩序以及維護內部安全方面的責任。
第277條
儘管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款規定的期限已屆滿,但任何當事方可在有爭議的,由國際電聯的機構,機關,機關或機構通過的普遍適用的法律程序中,以本公約中指明的理由為由。第263條第二款,目的是在歐洲聯盟法院援引該行為的不適用性。
第278條
向歐洲聯盟法院提起的訴訟不會產生任何附帶效力。但是,如果法院認為情況如此需要,可以下令中止對有爭議行為的適用。
第279條
歐洲聯盟法院可以在任何情況下規定必要的臨時措施。
第280條
歐洲聯盟法院的判決應在第299條規定的條件下可以執行。
第281條
歐洲聯盟法院規約應在單獨的議定書中製定。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以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但可以修改《規約》的規定,但第一條和第六十四條除外。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應法院的請求採取行動。正義並經委員會協商後,或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經法院協商後。
第六節歐洲中央銀行
第282條
1.歐洲中央銀行與國家中央銀行一起構成歐洲中央銀行系統(ESCB)。歐洲中央銀行與組成歐元體系的貨幣單位是歐元的成員國的國家中央銀行一起,應執行國際電聯的貨幣政策。
2. ESCB由歐洲中央銀行的決策機構管理。ESCB的主要目標是保持價格穩定。在不影響該目標的前提下,它應支持聯盟的一般經濟政策,以促進實現聯盟的目標。
3.歐洲中央銀行應具有法人資格。僅此一項就可能授權歐元發行。它在行使權力和財務管理方面應是獨立的。聯盟機構,機關,機關和機構以及會員國政府應尊重這種獨立性。
4.歐洲中央銀行應採取必要的措施,按照第127至133條,第138條以及《歐洲央行和歐洲央行規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其任務。根據這些相同的條款,那些貨幣不是歐元的成員國及其中央銀行應保留其在貨幣事務中的權力。
5.在其職責範圍內,應就所有擬議的歐盟法案以及國家層面的所有監管提案諮詢歐洲中央銀行,並可以發表意見。
第283條
1.歐洲中央銀行理事會應由歐洲中央銀行執行委員會成員和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國家中央銀行行長組成。
2.執行委員會應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四名成員組成。
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員應由歐洲理事會根據理事會的建議,以合格的多數從貨幣或銀行事務公認的常設和專業經驗的人士中任命。在諮詢了歐洲議會和歐洲中央銀行理事會之後。
他們的任期為八年,不得連任。
只有成員國的國民可以是執行委員會的成員。
第284條
1.理事會主席和委員會成員可參加歐洲中央銀行理事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理事會主席可以向歐洲中央銀行理事會提交審議的動議。
2.在理事會討論與歐洲央行的目標和任務有關的事項時,應邀請歐洲中央銀行行長參加理事會會議。
3.歐洲中央銀行應向歐洲議會,理事會和歐洲委員會以及歐洲理事會提交關於歐洲央行的活動以及上一年和本年度貨幣政策的年度報告。歐洲中央銀行行長應將此報告提交理事會和歐洲議會,歐洲議會可在此基礎上進行一般性辯論。
歐洲中央銀行行長和執行委員會其他成員可應歐洲議會的要求或主動由歐洲議會的主管委員會進行聽證。
第七節審計法院
第285條
審計法院應進行聯盟的審計。
它應由每個成員國的一名國民組成。為了國際電聯的普遍利益,其會員應完全獨立地履行職責。
第286條
1.審計法院的成員應選自在其各自國家中屬於或曾經屬於外部審計機構的人員,或具有該辦公室特別資格的人員。他們的獨立性必須毫無疑問。
2.任命審計法院法官的任期為六年。理事會在徵詢歐洲議會的意見後,應通過根據每個成員國的提案擬定的成員名單。審計法院法官的任期可以連任。
他們應從其中選出審計法院院長,任期三年。總統可以連選連任。
3.在履行這些職責時,審計法院成員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機構的指示。審計法院成員應避免採取與其職責不符的任何行動。
4.審計法院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不論是否有酬。在履行職責時,他們應作出莊嚴的承諾,即在其任職期間和任期之後均應遵守由此產生的義務,尤其是在他們停止履行義務後,在接受方面應有正直和謹慎的行為。擔任某些職務或福利。
5.除正常更換或死亡外,審計法院法官的職務應在其辭職或根據法院根據第6款作出的法院裁決強制退休後終止。
如此填補的空缺應填補會員任期的剩餘時間。
除強制退休的情況外,審計院法官應繼續任職直至被替換為止。
6.只有當法院應審計法院的要求,發現法院不再履行職責時,才可以代替審計法院法官的職務,或者剝奪其退休金或其他福利的權利。必要條件或履行其職務所產生的義務。
7.理事會應確定院長和審計法院法官的聘用條件,尤其是其薪金,津貼和養卹金。它還應確定將要支付的任何款項,而不是酬金。
8.適用於歐洲聯盟法院法官的《關於歐洲聯盟特權和豁免的議定書》的規定也應適用於審計法院成員。
第287條
1.審計法院應審查國際電聯所有收支帳目。它還應檢查國際電聯設立的所有機構,辦公室或機構的所有收支賬目,只要有關組成工具不排除這種檢查。
審計法院應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提供保證書,以保證賬目的可靠性以及相關交易的合法性和規律性,這些聲明應在《歐盟官方公報》上發布。對於工會活動的每個主要領域,可以通過特定評估來補充該聲明。
2.審計法院應檢查是否以合法和定期的方式收取了所有收入和所有支出,以及財務管理是否健全。在這樣做時,它應特別報告任何不正常情況。
收入審計應在既定的應付款額和實際支付給國際電聯的款項的基礎上進行。
支出的審計應在承擔的承諾和付款的基礎上進行。
這些審計可以在有關財政年度的帳戶關閉之前進行。
3.審核應以記錄為基礎,並在必要時在國際電聯其他機構,代表國際電聯和會員國管理收入或支出的任何機構,辦公室或機構的場所進行各國,包括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預算中收到的款項。在成員國,審計應與國家審計機構聯繫進行;如果沒有必要的權力,則應與國家主管部門進行。審計法院和會員國的國家審計機構應本著信任的精神進行合作,同時保持其獨立性。這些機構或部門應將其是否打算參加審計告知審計法院。
國際電聯的其他機構,代表國際電聯管理收入或支出的任何機構,辦公室或機構,從預算中收取費用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國家審計機構,或者如果這些機構沒有必要的話國家主管部門有權應其要求將執行其任務所需的任何文件或信息轉發給審計法院。
關於歐洲投資銀行在管理聯盟支出和收入方面的活動,法院獲取銀行所擁有信息的權利應受法院,銀行和委員會之間的協議的約束。在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法院仍將有權獲得審計世行管理的聯盟支出和收入所必需的信息。
4.審計法院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起草一份年度報告。該書應轉發給國際電聯的其他機構,並與這些機構對審計法院意見的答復一起在《歐洲聯盟官方公報》上予以公佈。
審計法院還可以在任何時候根據國際電聯其他機構之一的意見就特定問題提出意見,特別是以特別報告的形式提出意見,並發表意見。
它應通過其多數會員的年度報告,特別報告或意見。但是,它可以設立內部會議廳,以便在其《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下通過某些類別的報告或意見。
它應協助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對預算的執行行使控制權。
審計法院應制定其議事規則。這些規則須經理事會批准。
第二章聯合國的法律行動,通過程序和其他規定
第一節聯盟的法律行為
第288條
為了行使國際電聯的職權,各機構應採用規章,指令,決定,建議和意見。
法規應具有普遍適用性。它應完全具有約束力,並直接適用於所有成員國。
指令對要實現的結果具有約束力,對所針對的每個成員國均具有約束力,但應由國家主管部門選擇形式和方法。
決定應具有整體約束力。決定所針對的人的決定僅對其具有約束力。
建議和意見沒有約束力。
第289條
1.普通立法程序應包括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共同通過一項法規,指令或決定。此程序在第294條中定義。
2.在條約規定的具體情況下,由歐洲議會在理事會參與下通過規章,指示或決定,或在歐洲議會參與下由理事會通過,應構成特別的立法程序。
3.立法程序通過的法律行為應構成立法行為。
4.在條約規定的具體情況下,可根據一組成員國或歐洲議會的倡議,根據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或應法院或法院的要求,通過立法。歐洲投資銀行。
第290條
1.一項立法行為可將採取普遍適用的非立法行為的權力委託給委員會,以補充或修正該立法行為的某些非必要要素。
權力下放的目的,內容,範圍和期限應在立法行為中明確規定。一個地區的基本要素應保留給立法行為,因此不應成為權力下放的主題。
2.立法行為應明確規定代表團應遵守的條件;這些條件可能如下:
(a)歐洲議會或理事會可決定撤銷該代表團;
(b)僅在歐洲議會或理事會在立法法案規定的期限內未表示反對的情況下,該委派法案才能生效。
出於(a)和(b)的目的,歐洲議會應以其組成成員的多數票代表行事,理事會以合格的多數票通過。
3.在委派行為的標題中應插入形容詞“委派”。
第291條
1.會員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國家法律措施來實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聯盟法案。
2.如果需要統一的條件來實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歐盟法案,則這些法案應賦予委員會以執行權,或者在有正當理由的具體情況下以及在《歐洲聯盟條約》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況下,賦予執行權力。理事會。
3.出於第2款的目的,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常規立法程序以法規的方式行事,預先制定有關成員國控制委員會活動的規則和一般原則實施權力。
4.在實施行為的標題中應插入“實施”一詞。
第292條
理事會應通過建議。在條約規定的所有情況下,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行事,而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行動。在通過聯盟法案需要一致同意的領域,它應當一致行動。在條約規定的具體情況下,委員會和歐洲中央銀行應通過建議。
第二節採取行動和其他規定的程序
第293條
1.依照條約,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行事時,可以僅通過一致行動修改該提議,但第294條第10和第13款,第310、312和314和第315條第二款。
2.只要理事會未採取行動,委員會可在導致通過聯盟法的程序中隨時更改其提議。
第294條
1.在條約中提及通過一項行為的普通立法程序時,應遵循以下程序。
2.委員會應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提交提案。
一讀
3.歐洲議會應一讀通過其立場,並將其傳達給理事會。
4.如果理事會批准歐洲議會的立場,則應採用與歐洲議會立場相符的措詞。
5.如果理事會不同意歐洲議會的立場,則應一讀其立場並將其傳達給歐洲議會。
6.理事會應將導致其一讀通過其立場的原因充分告知歐洲議會。委員會應將其立場充分告知歐洲議會。
二讀
7.如果在進行此類通報的三個月內,歐洲議會:
(a)一讀批准理事會的立場或尚未作出決定,有關的作為應被視為已採用與理事會立場相對應的措詞;
(b)一讀經其多數成員拒絕理事會的立場時,該提議的法案應視為未獲得通過;
(c)由一大部分成員提議對理事會的立場進行一讀的修正案,如此修正的案文應轉發給理事會和委員會,由委員會就這些修正案發表意見。
8.如果理事會在收到歐洲議會修正案的三個月內以合格多數通過:
(a)批准所有這些修正案,有關行為應視為已被通過;
(b)未批准所有修正案,理事會主席應與歐洲議會主席同意,應在六個星期內召開調解委員會會議。
9.理事會應對委員會發表負面意見的修正案一致採取行動。
調解
10.調解委員會應由理事會成員或其代表以及代表歐洲議會的同等數目的成員組成,其任務是由歐洲委員會的合格多數成員就共同案文達成協議。在二讀時,根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立場,在理事會召開之日起六週內,由理事會或其代表以及代表歐洲議會的多數成員組成。
11.委員會應參加調解委員會的議事程序,並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調和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立場。
12.如果調解委員會在其召開之日起六週內未批准聯合案文,則該提議的法案應視為未獲通過。
三讀
13.如果在此期間,調解委員會批准了聯合案文,則以批准的多數票通過的歐洲議會和以合格多數票通過的歐洲理事會應自批准之日起六個星期根據聯合案文通過有關行為。如果他們不這樣做,則該提議的行為應被視為未通過。
14.本條所指的三個月和六個星期的期限應在歐洲議會或理事會的倡議下分別分別延長最多一個月和兩個星期。
特別規定
15.如果在條約規定的情況下,應成員國集團的倡議,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或法院的請求,向普通立法程序提交了一項立法法令。司法,第2款,第6款第二句和第9款不適用。
在這種情況下,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在一讀和二讀時將擬議法案及其立場通知委員會。歐洲議會或理事會可以在整個程序中徵求委員會的意見,委員會也可以主動提出意見。如果認為必要,它也可以按照第11段的規定參加調解委員會。
第295條
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應相互協商,並通過共同協議為它們的合作作出安排。為此,它們可以根據條約締結可能具有約束力的機構間協定。
第296條
如果條約沒有規定要採取的行為的類型,則機構應根據適用的程序和相稱原則,逐案選擇。
法律行為應說明其依據,並應提及條約要求的任何提議,倡議,建議,要求或意見。
在審議立法法案草案時,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避免在有關地區採取相關立法程序未規定的法案。
第297條
1.根據普通立法程序通過的立法行為,應由歐洲議會主席和理事會主席簽署。
根據特別立法程序通過的立法行為,應由採用這些法律的機構的主席簽署。
立法行為應在《歐盟官方公報》上發布。它們應在其規定的日期或在沒有規定的日期於其公佈的第二十天生效。
2.以法規,指示或決定的形式通過的非立法行為,如果未指明針對誰,則應由採用這些行為的機構的主席簽署。
針對所有成員國的法規和指令,以及未指定針對誰的決定,應在《歐盟官方公報》上發布。它們應在其規定的日期或在沒有規定的日期於其公佈的第二十天生效。
其他指示和確定向誰尋址的決定,應通知給其尋址的那些人,並在此類通知生效。
第298條
1.國際電聯的機構,機關,辦公室和機構在執行任務時,應得到開放,高效和獨立的歐洲管理機構的支持。
2.根據第336條通過的《工作人員條例》和《就業條件》,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常規立法程序以條例的方式行事。
第299條
理事會,委員會或歐洲中央銀行對除國家以外的其他人施加金錢義務的法案應可強制執行。
執法應受在其執行國境內有效的民事訴訟規則的約束。強制執行令應附在決定後,除由該決定的真實性核實外,應由每個會員國政府為此目的指定並應向歐洲委員會和歐盟委員會通報的國家主管部門附加。歐洲聯盟法院。
當有關當事方提出申請後,完成了這些手續後,當事方可以根據本國法律,將有關事項直接提交主管當局,以開始執行。
只能通過法院的決定中止執行。但是,有關國家的法院應對投訴是執法不規範的行為具有管轄權。
第三章聯合國的諮詢機構
第300條
1.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應由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各區域委員會協助,行使諮詢職能。
2.經濟及社會委員會應由雇主組織,僱員組織的代表以及民間社會的其他各方的代表組成,特別是在社會經濟,公民,專業和文化領域。
3.區域委員會應由具有地區或地方當局選舉任務或對當選議會負有政治責任的區域和地方機構的代表組成。
4.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區域委員會的成員不受任何強制性指示的約束。為了國際電聯的普遍利益,他們應完全獨立履行職責。
5.關於委員會組成性質的第2和第3款所指規則,理事會應定期審議,以考慮到聯盟內部的經濟,社會和人口發展情況。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應為此目的通過決定。
第一節經濟和社會委員會
第301條
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350名。
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一致行動,應通過一項決定委員會組成的決定。
理事會應確定委員會成員的津貼。
第302條
1.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五年。理事會應通過根據每個成員國的提案擬定的成員名單。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可以連任。
2.理事會應在諮詢委員會後採取行動。它可以徵求代表各經濟和社會部門的歐洲機構以及與國際電聯活動有關的民間社會的意見。
第303條
委員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其主席和官員,任期兩年半。
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
委員會應由其主席應歐洲議會,理事會或委員會的要求召集。它也可以主動開會。
第304條
條約規定時,應由歐洲議會,理事會或委員會與委員會協商。這些機構在認為適當的所有情況下均可與委員會協商。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它可以主動發表意見。
歐洲議會,理事會或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應將委員會設定為提出意見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起一個月。影響。期限屆滿時,如無意見,則不得阻止採取進一步行動。
委員會的意見以及會議記錄應轉發給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
第二節區域委員會
第305條
地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350名。
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一致行動,應通過一項決定委員會組成的決定。
委員會委員和同等數目的候補委員應任期五年。他們的任期可以連任。理事會應採用根據每個會員國的提案擬定的成員和候補成員名單。當根據第300條第3款提出的任務終止時,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應自動終止,然後在該期限的剩餘時間內將其替換。按照相同的程序辦公。委員會的任何成員不得同時成為歐洲議會的成員。
第306條
區域委員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其主席和官員,任期兩年半。
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
委員會應由其主席應歐洲議會,理事會或委員會的要求召集。它也可以主動開會。
第307條
在條約所規定的範圍內,應由歐洲議會,理事會或委員會諮詢區域委員會,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特別是與跨境合作有關的情況下,應由這些機構之一與區域委員會進行磋商。 。
歐洲議會,理事會或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應將委員會設定為提出意見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主席收到該通知的日期起一個月。影響。期限屆滿時,如無意見,則不得阻止採取進一步行動。
根據第304條與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協商的地區,應由歐洲議會,理事會或委員會將徵求意見的請求告知各地區委員會。如果認為涉及特定區域利益,則區域委員會可就此事發表意見。
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它可以主動發表意見。
委員會的意見以及會議記錄應轉發給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第四章歐洲投資銀行
第308條
歐洲投資銀行應具有法人資格。
歐洲投資銀行的成員應為成員國。
《條約》所附的《議定書》規定了《歐洲投資銀行規約》。在歐洲投資銀行的要求下,並在徵求歐洲議會和歐洲委員會的意見後,或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並在徵求歐洲議會和歐洲投資銀行的意見後,理事會可以根據特別立法程序一致採取行動。修改《銀行章程》。
第309條
歐洲投資銀行的任務是,依靠資本市場並利用其自身的資源,為聯盟的利益,為內部市場的平衡和穩定發展作出貢獻。為此,世界銀行應在非營利性的基礎上提供貸款和擔保,以促進以下各領域的項目融資:
(a)發展欠發達地區的項目;
(b)建立或運行內部市場所要求的用於使企業現代化或轉變的項目或用於開展新活動的項目,而這些項目的規模或性質使其不能完全通過個人可用的各種方式來籌集資金成員國;
(c)幾個會員國具有共同利益的項目,其規模或性質使它們無法完全通過單個會員國可用的各種手段來資助。
在執行任務時,世界銀行應在結構基金和其他聯盟金融工具的協助下,為投資計劃的融資提供便利。
標題II的財務規定
第310條
1.國際電聯的所有收支項目均應包括在每個財政年度擬定的概算中,並應在預算中列明。
聯盟的年度預算應由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根據第314條確定。
預算所列收支平衡。
2.預算中顯示的支出應按照第322條所述的規定,在年度預算期內得到授權。
3.預算中所列支出的執行應要求事先通過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聯盟法案,為根據第322條所述的規定對其行動以及執行相應支出提供法律依據,但在特殊情況下除外法律規定的。
4.為了維持預算紀律,國際電聯不得採取任何可能對預算有重大影響的法案,而又不能保證該法案所產生的支出能夠在國際電聯的限額內提供資金。擁有自己的資源並符合第312條所述的多年期財務框架。
5.預算應按照健全的財務管理原則執行。成員國應與國際電聯合作,以確保按照這一原則使用預算中輸入的撥款。
6.根據第325條,國際電聯和會員國應打擊欺詐行為以及任何其他影響國際電聯財務利益的非法活動。
第一章聯盟的自有資源
第311條
聯盟應提供實現其目標和貫徹其政策所需的手段。
在不影響其他收入的前提下,預算應全部由自有資金供資。
理事會應按照特別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詢歐洲議會的意見後,一致通過一項決定,其中規定了與聯盟自身資源系統有關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它可以建立自己資源的新類別或廢除現有類別。該決定必須經會員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批准後才能生效。
理事會應根據特別立法程序以規章的形式行事,只要根據第三段通過的決定中規定了國際電聯自身資源系統的實施措施。理事會應在獲得歐洲議會同意後採取行動。
第2章多年期財務框架
第312條
1.多年期財務框架應確保國際電聯的支出在其自身資源的限制範圍內有序發展。
建立期限至少為五年。
國際電聯的年度預算應符合多年財務框架。
2.理事會按照特別立法程序行事,應通過一項規定多年期財務框架的條例。理事會應在獲得歐洲議會的同意後一致行動,該議會應由其大多數組成成員同意。
歐洲理事會可以一致通過一項決定,授權理事會在採用第一項所指的規定時以合格多數通過。
3.財務框架應按支出類別確定承諾撥款的年度最高限額和付款撥款的年度最高限額。支出類別(數量有限)應與國際電聯的主要活動部門相對應。
財務框架應規定年度預算程序正常運行所需的任何其他規定。
4.如果在上一個財務框架結束之前尚未通過任何理事會法規來確定新的財務框架,則與該框架最後一年相對應的最高限額和其他規定應延長至該法案通過之前。
5.在通過財務框架的整個程序中,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進其通過。
第三章聯合國年度預算
第313條
財政年度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314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特別立法程序行事,並應按照以下規定制定國際電聯的年度預算。
1.除歐洲中央銀行外,每個機構應在7月1日之前,編制下一財政年度的支出概算。委員會應將這些概算合併到預算草案中。其中可能包含不同的估算值。
預算草案應包括收入估算和支出估算。
2.委員會應在擬執行預算的前一年的9月1日之前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提交包含預算草案的提案。
委員會可以在程序期間修改預算草案,直到召集第5段所述的調解委員會為止。
3.理事會應通過其對預算草案的立場,並應在不執行預算的前一年的10月1日之前將其轉發給歐洲議會。理事會應將導致其採取立場的原因充分告知歐洲議會。
4.如果在進行這種通報的四十二天內,歐洲議會:
(a)批准理事會的職位,應通過預算;
(b)尚未作出決定,該預算應視為已通過;
(c)經其大多數成員的修正案通過,修正後的草案應送交理事會和委員會。歐洲議會主席應與理事會主席同意,立即召集調解委員會會議。但是,如果在轉發草案後的十天內,理事會通知歐洲議會其已批准所有修正案,則調解委員會不得開會。
5.調解委員會應由理事會成員或其代表以及代表歐洲議會的同等數目的成員組成,其任務是由歐洲委員會的合格多數成員就共同案文達成協議。理事會或其代表以及歐洲議會的多數代表在其召開後的二十一日內,根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立場。
委員會應參加調解委員會的議事程序,並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調和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立場。
6.如果調解委員會在第5段所指的二十一日內就一項聯合案文達成協議,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自該協議之日起十四天內批准該案。聯合文本。
7.如果在第6款所指的十四天內:
(a)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均批准了聯合案文或未作出決定,或者如果其中一個機構批准了聯合案文,而另一機構未作出決定,則預算應被視為最終通過按照聯合案文;要么
(b)歐洲議會以其大多數成員的代表行事,並且理事會均拒絕聯合案文,或者如果其中一個機構拒絕聯合案文而另一方未作出決定,則應重新制定預算草案由委員會提交;要么
(c)歐洲議會以其多數成員的代表行事,在理事會批准聯合文本時予以拒絕,委員會應提交新的預算草案;要么
(d)歐洲議會批准聯合文本,而理事會拒絕聯合文本,則歐洲議會可以在理事會否決之日起十四天內,以其多數成員和代表投票的五分之三的票數行事。 ,決定確認第4(c)段中提到的全部或部分修正案。如果未確認歐洲議會的修正案,應保留調解委員會在修正案主題上商定的預算標題。在此基礎上,預算應被視為最終採用。
8.如果調解委員會在第5段所指的二十一日內未就聯合案文達成協議,則委員會應提交新的預算草案。
9.在完成本條規定的程序後,歐洲議會主席應宣布預算已經明確通過。
10.每個機構均應遵守條約及其項下通過的法案,行使本條賦予它的權力,特別是關於國際電聯自身的資源以及收支平衡。
第315條
如果在一個財政年度開始時尚未確定通過預算,則每月可能會用不超過上一個財政年度預算撥款的十二分之一的金額用於預算的任何章節根據根據第322條製定的實施細則的規定;但是,該數額不得超過預算草案同一章中規定的撥款的十二分之一。
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可以在遵守第一段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前提下,根據根據第322條製定的規定授權超過十二分之一的支出。理事會應立即轉發該決定。歐洲議會。
第二款所指的決定,應根據第311條所指行為,規定與資源有關的必要措施,以確保本條的適用。
如果歐洲議會以其多數成員的投票通過的歐洲議會尚未決定在該時限內減少此項開支,則該協定應在通過後三十天生效。
第316條
根據第322條規定的條件,在財政年度末未支出的任何撥款(與員工支出有關的撥款除外)只能結轉到下一個財政年度。
撥款應根據支出的性質或目的在不同的章節下進行分類,並按照第322條的規定進行細分。
歐洲議會,歐洲理事會和理事會,歐洲聯盟委員會和歐洲法院的支出應在預算的不同部分列出,但不影響對某些共同支出項目的特殊安排。
第四章預算的執行
第317條
委員會應根據健全的財務管理原則,根據第322條製定的條例的規定,與成員國合作執行預算,由其本人負責並在撥款的範圍內。成員國應與委員會合作,以確保按照健全的財務管理原則使用撥款。
條例應規定會員國在執行預算和由此產生的責任方面的控制和審計義務。他們還應就每個機構在實現其自身支出方面的職責,規定每個機構的職責和詳細規則。
在預算範圍內,委員會可在根據第322條製定的法規所規定的限制和條件的前提下,將撥款從一章轉移到另一章,或從一個分區轉移到另一章。
第318條
委員會應每年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提交與預算執行有關的上一個財政年度的賬目。
委員會還應向他們轉發國際電聯資產和負債的財務報表。委員會還應根據取得的成果,特別是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根據第319條作出的指示有關的結果,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提交一份有關歐盟財務狀況的評估報告。
第319條
1.歐洲議會根據理事會的建議,應就預算的執行向委員會作出解僱。為此,理事會和歐洲議會應依次審查第318條所述的賬目,財務報表和評估報告,審計法院的年度報告以及被審計機構對意見的答复審計法院的意見書,第287條第(1)款,第二項和任何相關的特別報告中提及的保證書。
2.在向委員會解除債務或出於行使預算執行權力的任何其他目的之前,歐洲議會可要求聽取委員會就支出執行或預算執行提供證據。財務控制系統的運作。委員會應應歐洲議會的要求向歐洲議會提交任何必要的信息。
3.委員會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根據發表決定的意見和歐洲議會有關支出執行的其他意見,以及理事會通過的關於發表建議的評論採取行動。
應歐洲議會或理事會的要求,委員會應報告根據這些意見和評論採取的措施,尤其是對給予負責預算執行的部門的指示。這些報告也應轉發給審計法院。
第五章常見規定
第320條
年度財務框架和年度預算應以歐元起草。
第321條
委員會可將其所持有的另一成員國的貨幣轉移到一個成員國的貨幣中,但須通知有關成員國的主管當局,以使其能夠用於未來的目的。在條約範圍之內。如果委員會擁有其所需貨幣的現金或流動資產,則委員會應盡可能避免進行這種轉移。
委員會應通過有關國家指定的權力與每個成員國打交道。委員會在進行金融業務時,應使用有關成員國的發行銀行或該國批准的任何其他金融機構的服務。
第322條
1.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詢審計法院的意見後,應通過法規通過:
(a)財務細則,特別是確定建立和執行預算以及提供和審計帳目的程序;
(b)規定檢查財務人員,特別是授權人員和會計人員責任的規則。
2.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並在徵詢歐洲議會和審計法院的意見後,應確定將與國際電聯自身資源有關的安排所提供的預算收入提供給國際電聯的方法和程序。委託並確定需要採取的措施,以滿足現金需求。
第323條
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應確保提供財務手段,以使聯盟能夠履行其對第三方的法律義務。
第324條
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主席之間的定期會議應在委員會的倡議下,根據本標題所指的預算程序召集。總統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促進磋商和調和其所主持機構的立場,以促進本職稱的實施。
第六章打擊欺詐
第325條
1.聯盟和成員國應通過本條規定的措施,對欺詐和任何其他影響聯盟的財務利益的非法活動進行反擊,這些措施應具有威懾力,並應在本協議中提供有效的保護。會員國,以及聯盟所有機構,機關,辦公室和機構中的成員。
2.會員國應採取與打擊影響其自身財務利益的欺詐相同的措施來打擊影響國際電聯財務利益的欺詐。
3.在不損害條約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成員國應協調其旨在保護國際電聯財務利益免受欺詐的行動。為此,他們應與委員會一起組織主管當局之間的密切定期合作。
4.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在按照常規立法程序行事後,在徵詢審計法院的意見後,應在預防和打擊影響國際電聯財務利益的欺詐方面採取必要措施,並採取適當措施。希望在成員國以及國際電聯的所有機構,機關,辦事處和機構中提供有效和等效的保護。
5.委員會每年應與成員國合作,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提交有關為執行本條而採取的措施的報告。
第三章加強合作
第326條
加強合作應遵守條約和聯盟法。
這種合作不應損害內部市場或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它不構成會員國之間貿易的障礙或歧視,也不得扭曲會員國之間的競爭。
第327條
任何加強的合作均應尊重未參加合作的會員國的權限,權利和義務。這些會員國不得妨礙與會會員國的執行。
第328條
1.建立加強合作時,應向所有會員國開放,但要遵守授權決定規定的參加條件。除這些條件外,還應在任何其他時間對他們開放,但要遵守該框架內已經採取的行動。
委員會和參與加強合作的成員國應確保它們促進盡可能多的成員國參與。
2.委員會以及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在適當情況下)應定期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通報加強合作方面的事態發展。
第329條
1.成員國希望在條約所涉領域之一之間加強相互之間的合作,但專屬管轄權領域以及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領域除外,應向委員會提出要求,並具體說明範圍和內容。提出的加強合作的目標。委員會可為此目的向理事會提交提案。如果委員會未提交提案,則應將未提交提案的理由通知有關會員國。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並在獲得歐洲議會同意後,授予進行第一小節所述的加強合作的授權。
2.希望在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框架內加強彼此之間合作的會員國的要求,應向安理會提出。應將其轉發給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後者將就提議的加強合作是否與聯盟的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相一致發表意見,並轉發給委員會,由歐盟委員會提出其意見。特別是建議的加強合作是否與歐盟其他政策相一致。還應將其轉發給歐洲議會以供參考。
繼續進行加強合作的授權應由理事會一致決定的決定給予。
第330條
安理會所有成員均可參加其審議,但只有代表參加加強合作的會員國的安理會成員才可參加表決。
一致意見應僅由參加會議的會員國代表的票構成。
合格多數應根據第238(3)條進行定義。
第331條
1.希望參加在第329(1)條所述領域之一中加強合作的任何會員國,應將其意向通知理事會和委員會。
委員會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確認有關會員國的參與。它應在必要時指出參加條件已得到滿足,並應採取任何必要的過渡措施,以適用在加強合作的框架內已經採取的行為。
但是,如果委員會認為未滿足參加條件,則應表明為滿足這些條件而應採取的安排,並應規定重新審查請求的期限。在最後期限屆滿時,它應按照第二小節規定的程序重新審查該請求。如果委員會認為仍未滿足參加條件,則有關會員國可將此事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根據請求作出決定。理事會應依照第330條行事。理事會還可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第二項所指的過渡性措施。
2.希望參加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框架內加強正在進行的合作的任何會員國,應將其意向通知理事會,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和委員會。
理事會應在諮詢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後,並在必要時指出已滿足參加條件之後,確認有關會員國的參加。根據高級代表的提議,安理會也可採取任何必要的過渡措施,以適用在加強合作的框架內已經通過的行為。但是,如果理事會認為未滿足參加條件,則應指出要為滿足這些條件而採取的安排,並應規定重新審查參加請求的期限。
就本款而言,理事會應根據第330條一致採取行動。
第332條
因實施加強合作而產生的支出,除機構所需的行政費用外,應由與會成員國負擔,除非理事會所有成員在與歐洲議會協商後一致採取行動,否則另作決定。
第333條
1.如果在加強合作的情況下可適用的條約的規定規定理事會應一致行動,則理事會可按照第330條規定的安排一致行動,可通過一項決定,規定它將以合格的多數行事。
2.如果可以在加強合作的情況下適用條約的規定,規定理事會應根據特別立法程序採取行動,則理事會應按照第330條的規定一致採取行動。決定將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的決定。理事會應在諮詢歐洲議會之後採取行動。
3.第1和第2款不適用於具有軍事或國防影響的決定。
第334條
理事會和委員會應確保在加強合作的背景下開展的活動的一致性,以及此類活動與國際電聯政策的一致性,並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第七部分總則和最後規定
第335條
在每個成員國中,聯盟均應享有其法律賦予法人的最廣泛的法律能力;它可能尤其是收購或處置動產和不動產,並且可能是法律程序的當事方。為此,聯盟應由委員會代表。但是,根據其各自機構的行政自主權,每個機構均應由聯盟代表其各自的業務。
第336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常規立法程序,通過規章採取行動,並與其他有關機構協商後,制定《歐洲聯盟官員工作人員條例》和《聯盟其他僱員的僱用條件》 。
第337條
委員會可在理事會根據條約規定以簡單多數票決定的限度和條件下,收集任何信息並進行履行其所委託任務所需的任何檢查。
第338條
1.在不損害《歐洲中央銀行體系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約議定書》第5條的前提下,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採取措施進行國際電聯活動所需的統計數據。
2.聯盟統計數據的編制應符合公正性,可靠性,客觀性,科學獨立性,成本效益和統計保密性;它不應對經濟經營者造成過多負擔。
第339條
即使在其職責停止之後,也應要求聯盟的機構成員,委員會的成員以及官員和其他僕人保持不洩露專業保密義務所涵蓋的信息。有關企業,其業務關係或成本構成的特定信息。
第340條
國際電聯的合同責任應受有關合同適用的法律管轄。
對於非合同責任,國際電聯應按照會員國法律通用的一般原則,彌補其機構或其僱員在履行職責時造成的任何損害。
儘管有第二段的規定,歐洲中央銀行應按照成員國法律共同的一般原則,彌補其或其僕人在履行職責時造成的任何損害。
其僱員對工會的個人責任應受其《工作人員條例》或適用於他們的僱傭條件中規定的條款的約束。
第341條
國際電聯機構的所在地應由成員國政府共同決定。
第342條
在不損害《歐洲聯盟法院規約》所載規定的前提下,管理國際電聯機構語言的規則應由理事會以條例的方式一致決定。
第343條
在1965年4月8日關於歐洲聯盟特權與豁免的議定書所規定的條件下,聯盟在會員國領土上應享有履行其任務所必需的特權與豁免。這同樣適用於歐洲中央銀行和歐洲投資銀行。
第344條
會員國承諾不對除條約規定的解決方法外的其他條約的解釋或適用提出爭端。
第345條
條約絕不損害成員國關於財產所有權制度的規定。
第346條
1.條約的規定不排除適用以下規則:
(a)任何會員國均無義務提供其認為違反其安全基本利益的信息;
(b)任何會員國可採取其認為必要的措施,以保護其與武器,彈藥和戰爭物資的生產或貿易有關的安全的根本利益;對於非軍事目的的產品,此類措施不得對內部市場的競爭條件產生不利影響。
2.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一致行動,更改其於1958年4月15日草擬的第1(b)款適用產品清單。
第347條
成員國應相互協商,以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內部市場的運作受到嚴重的內部動盪影響到維持法律和秩序的呼籲而採取的措施所影響。在發生戰爭時下達命令,以構成戰爭威脅的嚴重國際緊張局勢,或為了履行其為維護和平與國際安全而接受的義務。
第348條
如果在第346條和第347條所指情況下採取的措施具有扭曲國內市場競爭條件的效果,則委員會應與有關國家一道,研究如何將這些措施調整為適用於該國製定的規則。條約。
如果委員會或任何成員國認為另一成員國濫用第346條規定的權力,則可以減免第258條和第259條規定的程序,將其直接提交法院。 347.法院應秘密作出裁決。
第349條
考慮到瓜德羅普島,法屬圭亞那,馬提尼克島,馬約特島,留尼汪島,聖馬丁島,亞速爾群島,馬德拉島和加那利群島的結構性社會和經濟狀況,其偏遠,孤立,規模小,地勢困難和氣候複雜由於經濟上對某些產品的依賴性,這些產品的持久性和綜合性嚴重製約了它們的發展,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並與歐洲議會磋商後,應採取旨在特別規定以下條件的具體措施:將條約適用於那些地區,包括共同政策。如果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通過了有關的具體措施,
第一段所指措施涉及特別領域,例如海關和貿易政策,財政政策,免稅區,農業和漁業政策,原材料和基本消費品的供應條件,國家援助以及獲得結構性資金的條件。以及橫向聯盟計劃。
理事會應在不損害歐盟法律秩序(包括內部市場和共同政策)的完整性和連貫性的前提下,考慮到最外部地區的特殊特徵和製約因素,採取第一段中提到的措施。
第350條
條約的規定不排除在比利時和盧森堡之間或在比利時,盧森堡和荷蘭之間存在或完成區域聯盟的程度,只要這些區域聯盟的目標不能通過執行條約來實現。
第351條
1958年1月1日之前締結的協定或加入國在加入之日之前,一方面在一個或多個會員國之間,另一方面在一個或多個第三國之間,所產生的協議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根據條約的規定。
如果此類協議與條約不符,則有關成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消除所確定的不兼容之處。會員國應為此目的相互協助,並在適當時採取共同態度。
會員國在適用第一款所述的協定時,應考慮到以下事實:每個會員國根據條約所享有的利益構成了國際電聯成立的組成部分,因此與建立共同點密不可分。機構,賦予機構權力以及所有其他會員國給予相同的利益。
第352條
1.如果為證明在條約規定的政策框架內有必要採取國際電聯的行動以實現條約所規定的目標之一,而條約沒有提供必要的權力,則理事會應一致採取行動委員會的建議,並在徵得歐洲議會同意後,應採取適當措施。如果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採取了有關措施,則理事會還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並在徵得歐洲議會同意後一致採取行動。
2.委員會應使用《歐洲聯盟條約》第5條第3款所指的監視輔助性原則的程序,提請各國議會注意基於本條的提案。
3.在條約不包括這種統一的情況下,基於本條採取的措施並不意味著成員國法律或法規的統一。
4.本條不能作為實現與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有關的目標的基礎,根據本條採取的任何行為應遵守《歐洲聯盟條約》第二十條第二十條規定的限制。
第353條
《歐洲聯盟條約》第48(7)條不適用於以下條款:
-第311條,第三和第四款,
-第312(2)條,第一小段,
-第352條,以及
-第354條。
第354條
就《歐洲聯盟條約》關於中止因加入聯盟而產生的某些權利的第7條而言,代表有關成員國的歐洲理事會成員或理事會成員不得參加表決,而成員國在計算該條第1款和第2款提到的會員國的三分之一或五分之四時,不應計入該問題。親自出席或代表出席的委員棄權,並不妨礙通過該條第2款所指的決定。
為了通過《歐洲聯盟條約》第7條第3款和第4款所指的決定,應根據本條約第238(3)(b)條定義合格多數。
在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7條第3款通過的決定中止表決權後,理事會根據《條約》的規定以合格多數通過的,應按照本條約第238(3)(b)條,或者理事會根據委員會或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提議採取行動的情況下,根據第238(3)(a)條。
就《歐洲聯盟條約》第7條而言,歐洲議會應以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多數行事,代表其組成成員的多數。
第355條
除《歐洲聯盟條約》第52條關於條約領土範圍的規定外,以下規定應適用:
1.根據第349條,條約的規定應適用於瓜德羅普島,法屬圭亞那,馬提尼克島,馬約特島,留尼汪,聖馬丁島,亞速爾群島,馬德拉島和加那利群島。
2.第四部分規定的結社特別安排應適用於附件二所列的海外國家和地區。
本條約不適用於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有特殊關係但不在上述清單內的那些海外國家和地區。
3.條約的規定應適用於由會員國負責對外關係的歐洲領土。
4.條約的規定應按照該法令第二議定書中有關奧地利共和國,芬蘭共和國和瑞典王國加入條件的規定,適用於奧蘭群島。
5.儘管有《歐洲聯盟條約》第52條和本條第1至第4款:
(a)條約不適用於法羅群島;
(b)條約不適用於塞浦路斯的阿克羅蒂里和德凱利亞聯合王國主權根據地,除非在確保執行《大不列顛聯合王國主權根據地議定書》所規定的安排的必要範圍內捷克共和國,愛沙尼亞共和國,塞浦路斯共和國,拉脫維亞共和國,立陶宛共和國,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共和國,波蘭共和國,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和斯洛伐克共和國加入歐洲聯盟,並符合該議定書的規定;
(c)條約應僅在確保執行條約中有關新成員國加入歐洲經濟共同體以及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於1972年1月22日簽署。
6.歐洲理事會可在有關成員國的倡議下,通過一項決定,修改第1和第2款所指的丹麥,法國或荷蘭國家或地區在聯盟中的地位。在諮詢委員會後應一致採取行動。
第356條
本條約無限期締結。
第357條
本條約應由締約各方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予以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意大利共和國政府。
本條約應在最後簽署國交存批准書後的下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但是,如果在第二個月初之前少於15天進行這種交存,則本條約應在該交存日期後第二個月的第一天之前生效。
第358條
《歐洲聯盟條約》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本條約。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3月25日,公元1957年,於羅馬。
歐盟國家議會作用的議定書(第1號)
高簽約方,
回顧各國議會根據國際電聯活動審查其政府的方式與每個會員國的特定憲法組織和慣例有關,
希望鼓勵各國議會更多地參與歐洲聯盟的活動,並增強其對聯盟的立法法案草案以及可能對他們特別感興趣的其他事項表達意見的能力,
已就《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職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所附的以下規定達成協議:
標題I國會信息
第1條
委員會的諮詢文件(綠皮書和白皮書和來文)應在出版後由委員會直接轉發給各國議會。委員會還應將年度立法計劃以及任何其他立法計劃或政策工具同時轉交給歐洲議會和歐洲議會。
第二條
發送給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法律法規草案應轉發給各國議會。
就本議定書而言,“法律草案”是指歐洲委員會的提案,成員國集團的提案,歐洲議會的提案,法院的要求,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以及歐洲中央銀行的要求。歐洲投資銀行,通過一項立法法案。
來自委員會的立法法案草案應由委員會直接轉交給各國議會,同時又應轉交給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源自歐洲議會的立法法案草案應由歐洲議會直接轉發給各國議會。
源自成員國集團,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的立法法草案應由理事會轉發給各國議會。
第三條
國民議會可根據《議定書》規定的適用法律的程序,就立法法草案是否符合輔助性原則,向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主席發送合理意見。輔助性和相稱性。
如果法律草案是由一組會員國提出的,則理事會主席應將有理由的意見轉發給這些會員國的政府。
如果立法草案是由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提出的,則理事會主席應將有理由的意見轉發給有關機構或機構。
第4條
從以國際電聯正式語文向各國議會提供的立法法案草稿起,到將立法法案草稿載入理事會通過或通過的臨時職位之日起,為期八週。立法程序。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例外,其理由應在安理會的作為或立場中闡明。除有適當理由的緊急情況外,在這八週內未就立法法草案達成協議。除在有適當理由的緊急情況下之外,在將立法法草案提交安理會臨時議程與通過立場之間應有十天的時間。
第5條
理事會會議的議程和結果,包括理事會正在審議的立法法案草案的會議紀要,應與會員國政府同時直接轉發給各國議會。
第6條
當歐洲理事會打算利用《歐洲聯盟條約》第48條第7款的第一或第二小節時,應在通過任何決定之前至少六個月將歐洲理事會的主動行動通知各國議會。
第7條
審計法院應將年度報告同時轉發給各國議會,以供參考,同時也要轉發給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第8條
如果國家議會制不是一院制,則第1至第7條適用於下議院。
標題II跨部門合作
第九條
歐洲議會和國家議會應共同決定在聯盟內部組織和促進有效和定期的議會間合作。
第10條
工會事務議會委員會會議可以提交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捐助,以引起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的注意。該會議還應促進國家議會和歐洲議會,包括其特別委員會之間的信息交流和最佳做法。它還可能組織有關特定主題的議會間會議,特別是辯論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包括共同的安全和國防政策。會議的捐款不約束國家議會,也不得預先判斷其立場。
關於適用性和比例原則的議定書(第2號)
高簽約方,
希望確保決策盡可能與國際電聯公民保持密切聯繫,
決定為《歐洲聯盟條約》第5條規定的適用輔助和相稱原則建立條件,並建立一個監測這些原則適用情況的系統,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每個機構均應確保不斷尊重《歐洲聯盟條約》第5條規定的輔助和相稱原則。
第二條
在提出立法法案之前,委員會應進行廣泛諮詢。此類協商應酌情考慮所設想的行動的區域和地方範圍。在緊急情況下,委員會不得進行此類磋商。它應在提案中說明其決定的理由。
第三條
就本議定書而言,“法律草案”是指歐洲委員會的提案,成員國集團的提案,歐洲議會的提案,法院的要求,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以及歐洲中央銀行的要求。歐洲投資銀行,通過一項立法法案。
第4條
委員會應將其立法法案草案及其修訂草案同時與聯邦立法機構一起轉發給各國議會。
歐洲議會應將其立法法草案和修正後的草案轉發給各國議會。
理事會應將源自一組成員國,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的立法法案草案和修正草案轉發給各國議會。
一經通過,歐洲議會的立法決議和理事會的立場應由其轉發給各國議會。
第5條
立法草案應就輔助性和相稱性原則辯解。任何立法法案草案都應包含一份詳細說明,以使人們能夠評估對輔助性和相稱性原則的遵守情況。該聲明應包含對提案的財務影響的評估,如果有指示,則應評估其對會員國將要製定的規則(包括必要時的區域立法)的影響。得出結論認為可以在聯盟一級更好地實現聯盟目標的原因應以定性指標和(如果可能的話)定量指標予以證實。立法草案應考慮到聯盟,各國政府,
第6條
任何國家議會或國家議會的任何地方議會,均可在立法法草案通過之日起八週內,以國際電聯的正式語文,向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主席發送理由說明。陳述為何認為該草案不符合輔助性原則的意見。在適當情況下,將由每個國家議會或一個國家議會的每個議會與具有立法權的區域議會進行磋商。
如果法律草案是由一組會員國提出的,則理事會主席應將意見轉發給這些會員國的政府。
如果法律草案是由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提出的,則理事會主席應將其意見轉發給有關機構或機構。
第7條
1.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以及在適當情況下的成員國集團,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如果該法律草案是由它們產生的,則應予以考慮國會或國會下議院發布的合理意見。
每個國家議會應有兩票,並在國家議會制度的基礎上平均分配。如果採用兩院制議會制,則兩個參議院均應擁有一票。
2.如果對一項立法行為不遵守輔助原則的合理意見至少佔根據第1款第二項分配給國民議會的所有選票的三分之一,則必須對該草案進行審議。對於根據《歐洲聯盟關於自由,安全與正義的職能的條約》第七十六條提交的立法法案草案,該門檻應為四分之一。
經過此類審查後,如果立法法草案是由委員會或由成員國,歐洲議會,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組成的,則可以決定維持,修改或撤回草稿。必須給出做出此決定的理由。
3.此外,在普通立法程序下,對於不符合輔助性原則的立法行為提案的合理意見至少代表了根據本款第二項分配給國民議會的簡單多數票1,提案必須經過審查。進行此類審查後,委員會可以決定保留,修改或撤回該提案。
如果委員會選擇保留該提案,則委員會將以合理的理由證明其認為該提案符合輔助性原則的理由。該合理的意見以及國家議會的合理意見將必須提交給聯盟立法者,以在程序中進行審議:
(a)在結束一讀之前,立法者(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考慮立法提案是否符合輔助性原則,並特別考慮到大多數國家議會所表達和讚同的理由作為委員會的合理意見;
(b)如果立法會議員以安理會55%的多數成員或歐洲議會的多數票通過,則該提案與輔助性原則不符,則該立法提案不再進一步考慮。
第8條
歐洲聯盟法院應以成員違反《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3條規定的立法行為違反立法為由的行為,對法院具有管轄權州,或由其按照其國民議會或其議院的法律命令予以通知。
根據該條規定的規則,各區域委員會也可針對立法行為提起此類訴訟,以供通過,以供參考。
第九條
委員會每年應向歐洲理事會,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各國議會提交有關《歐洲聯盟條約》第5條適用情況的報告。該年度報告也應轉發給經濟及社會委員會和各區域委員會。
歐洲聯盟法院規約議定書(第3號)
高簽約方,
希望制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81條所規定的《歐洲聯盟法院規約》,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功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歐洲聯盟法院的組成應根據條約,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EAEC條約)和本規約的規定執行。
標題I法官和總顧問
第二條
在履行職責之前,每位法官應宣誓在公正地,認真地履行職責的情況下宣誓履行職責,並維護法院辯論的保密性。
第三條
法官應不受法律訴訟的影響。他們停止任職後,應繼續以公職身份享受其行為的豁免權,包括口頭或書面文字。
作為正式法院的法院可以放棄豁免權。如果決定涉及普通法院或專門法院的成員,則法院應在諮詢有關法院後作出決定。
放棄豁免並針對法官提起刑事訴訟的,應在任何成員國中僅由有權審判最高國家司法人員的法院審判。
關於歐洲聯盟特權和豁免的議定書第11至14條和第17條應適用於歐洲聯盟法院的法官,總檢察長,書記官長和助理報告員,但不得損害與以下方面有關的規定:前款所述的法官的法律程序豁免權。
第4條
法官不得擔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
他們不得從事任何職業,無論是否有酬,除非安理會以簡單多數通過例外地給予豁免。
在履行職責時,他們應鄭重承諾,在其任職期間和任期之後,都將遵守由此產生的義務,特別是在中止後,應承擔履行廉正和酌情權的義務擔任某些任命或福利的職務。
關於這一點的任何疑問應通過法院的裁決解決。如果決定涉及普通法院或專門法院的成員,則法院應在諮詢有關法院後作出決定。
第5條
除正常的換人或死亡外,法官的辭職應終止。
法官辭職的,辭職信應送交法院院長,以轉送理事會主席。接到通知後,長凳上將出現空缺。
除適用第6條的情況外,法官應繼續任職,直到其繼任者就職為止。
第6條
只有在法院法官和辯護律師一致認為他不再滿足必要條件或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法官才可被剝奪其職務或獲得退休金或其他福利的權利:他的辦公室產生的義務。有關法官不得參加任何此類審議。如果有關人員是普通法院或專門法院的成員,則法院應在諮詢有關法院後作出決定。
法院書記官長應將法院的決定通知歐洲議會主席和委員會主席,並應將其通知理事會主席。
如果決定剝奪了法官的職務,則應在後一通知中在替補席上出現空缺。
第7條
任期尚未屆滿的法院法官的替換法官,應由其前任的剩餘任期任命。
第8條
第2至7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總檢察長。
第二章審判法院的組織
第九條
每三年更換一次法官,則應更換一半的法官。如果法官人數不均勻,則應替換的法官人數應交替為下一個,即下一個法官人數的一半和下一個下半人數的人數。
每三年更換一次總檢察長時,第一款也應適用。
第9a條
法官應從其人數中選出法院院長和副院長,任期三年。他們可能會再次當選。
副總統應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協助總統。當總統不能出席或總統職位空缺時,他應取代總統的職位。
第10條
書記官長應在法院宣誓,以公正和認真地履行其職責,並維護法院辯論的保密性。
第11條
當書記官長被阻止出庭時,法院應安排更換書記官長。
第十二條
官員和其他僕人應依附於法院以使其能夠行使職能。他們應在總統授權下對書記官長負責。
第十三條
應法院的要求,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規定任命助理報告員,並製定有關服務職責的規則。在《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下,可能需要助理報告員參加法院審理的案件的籌備調查,並與擔任報告員的法官合作。
助理報告員應從毫無疑問的獨立性和具有必要的法律資格的人中選出;他們應由理事會以簡單多數票任命。他們應在法院宣誓,以公正和認真地履行其職責,並維護法院審議的保密性。
第十四條
法官,辯護律師和書記官長應被要求居住在法院所在地。
第十五條
法院應繼續常任會議。法院休假的期限應由法院在適當考慮其業務需要的情況下確定。
第十六條
法院應組成由三名和五名法官組成的分庭。法官應從各院長中選出院長。五名法官的院長應選出,任期三年。他們可以連任一次。
大會議廳應由15名法官組成。它由法院院長主持。法院副院長,並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由五名法官和其他法官組成的分庭中的三名庭長也應構成大法庭的一部分。
訴訟程序當事國的成員國或歐盟機構要求時,法院應設在大審判庭內。
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28條第2款,第245條第2款,第247條或第286條第6款處理案件的法院應為全體法院。
此外,如果法院認為所審理的案件極為重要,則法院可在聽取總檢察長的意見後決定將案件移交給整個法院。
第十七條
法院的裁定只有在參議人數眾多的情況下才有效。
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組成的分庭的裁決只有在三名法官作出的情況下才有效。
只有在有11名法官參加的情況下,大會議廳的裁決才有效。
只有17名法官在場的情況下,全體法院的裁決才有效。
如果某分庭的一名法官被阻止出席會議,則可以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要求另一分庭的法官出庭。
第十八條
任何法官或辯護律師以前曾以代理人或顧問的身份參加過訴訟,或已為當事一方之一行事,或被要求以法官的身份宣誓就職的任何案件,均不得參與。法院或法庭,調查委員會或其他任何身份。
如果由於某些特殊原因,任何法官或辯護律師認為他不應該參與特定案件的判決或審查,則應將此事通知庭長。如果由於某些特殊原因,庭長認為任何法官或辯護律師不應該在特定案件中出庭或陳述意見,則應據此通知他。
因適用本條而引起的任何困難應由法院裁決解決。
一方不得以法官的國籍,也可以不在法院或法官的庭中,以一方的國籍為由,請求法院或其一院的組成變更。
第三章訴諸司法之前的程序
第十九條
國際電聯各成員國和機構應由為每個案件任命的代理人在法院代表;代理人可以由顧問或律師協助。
屬於《歐洲經濟區協定》締約國的成員國以外的國家,以及該協定中提及的EFTA監督機構,均應以相同的方式代表。
其他各方必須由律師代表。
只有被授權在《歐洲經濟區協定》當事方的成員國或另一國的法院擔任律師的律師可以在法院代表或協助當事方。
這些代理人,顧問和律師應在《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下,在法院出庭時享有獨立行使職責所必需的權利和豁免權。
對於出席會議的這類顧問和律師,法院應具有《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下通常授予法院的權力。
大學教師是成員國的國民,其法律賦予他們聽眾的權利,應在法院享有與本條賦予律師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條
法院的程序應包括兩個部分:書面和口頭。
書面程序應包括與有爭議的決定的當事方和國際電聯的通信,申請書,案情陳述,答辯和觀察以及任何答复(如有),以及所有文件和文件。支持或經認證的副本。
書記官長應按《程序規則》規定的順序和時間進行通訊。
口頭程序應包括法院對代理人,顧問和律師的聽證會,以及總檢察長的陳述,以及證人和專家的聽證會(如有)。
如果法院認為該案沒有新的法律意義,法院可以在聽取總檢察長的意見後,決定該案應在沒有總檢察長提交的情況下確定。
第二十一條
案件應通過書面請求書記官長提交法院。申請書應包含申請人的姓名和永久地址以及簽字人的描述,提出申請的當事方的名稱或當事方的名稱,爭端的主題,要求的命令形式和簡要說明申請所依據的法律請求的陳述。
在適當情況下,申請應附有尋求廢止的措施,或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5條所指的情況下,附有機構成立日期的書面證據。 ,並根據這些條款要求採取行動。如果未隨申請提交文件,書記官長應要求有關當事方在合理期限內出示,但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在提起訴訟的時限之後出示了此類文件,當事方的權利也不應失效。
第二十二條
受《 EAEC條約》第18條管轄的案件,應通過向書記官長提出上訴,提請法院處理。上訴應包含申請人的姓名和永久地址以及簽字人的描述,對上訴所依據的決定的引用,被申請人的姓名,爭議的主題,陳述和摘要上訴依據的陳述。
上訴應附有爭議的仲裁委員會決定的核證副本。
如果法院駁回上訴,則仲裁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如果法院廢除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則可酌情在案件中的當事方之一的主動下重新提起仲裁。後者應符合法院就法律觀點作出的任何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7條管轄的案件中,成員國的法院或法庭中止其訴訟程序並將案件轉交法院的決定應由法院通知法院。有關法院或法庭。然後,法院書記官長應將該決定通知當事各方,會員國和委員會,以及採用該行為的效力或解釋依據的國際電聯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爭議。
在收到該通知的兩個月內,當事方,成員國,委員會以及在適當情況下採取有效或解釋性有爭議的行為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有權提交關於案件或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7條管轄的案件中,國家法院或法庭的決定應進一步由法院書記官長通知除成員國以外的其他國家。 《歐洲經濟區協定》的當事方以及該協定所指的EFTA監督機構,如果在涉及該協定的應用領域之一的情況下,可以在接到通知的兩個月內提交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法院。
如果理事會與一個或多個非成員國締結的與特定主題有關的協議規定,在成員國法院或法庭提及的情況下,這些國家有權提交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如果法院初步裁定了協議範圍內的問題,則包含該問題的國家法院或法庭的決定也應通知有關非成員國。在發出此類通知後的兩個月內,這些國家可將案件或書面意見的陳述送交法院。
第23a條
《議事規則》可以規定加急或加速程序,而對於涉及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初步裁定,則可規定緊急程序。
就提交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而言,這些程序可以規定比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並且在減損第二十條第四款的情況下,可以不經裁決即確定案件。司法部長的意見書。
此外,緊急程序可以規定對第二十三條所述的當事方和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限制,並有權提交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在極端緊急的情況下,可以省略程序的書面階段。
第二十四條
法院可要求當事方出示所有文件並提供法院認為可取的所有信息。拒絕的正式說明。
法院還可以要求不是案件當事方的會員國,機關,機關,機關和機構提供法院認為對訴訟程序必要的所有信息。
第二十五條
法院可以隨時委託其選擇的任何個人,團體,機構,委員會或其他組織來提供專家意見。
第二十六條
可以在《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下聽取證人的證詞。
第二十七條
對於違約證人,法院應一般授予法院和法庭權力,並可以在《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可以按《議事規則》規定的形式或證人或專家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的方式宣誓就職。
第二十九條
法院可下令由其永久居住地的司法當局審理證人或專家。
該命令應在《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下送交主管司法當局執行。依照委託書規定擬備的文件應在相同條件下退還法院。
法院應支付費用,但不影響酌情向當事方收取費用的權利。
第三十條
會員國應以與證人或專家違反宣誓行為相同的方式對待該罪行,就好像該罪行已在其民事管轄權的其中一個法院實施過一樣。在法院方面,有關會員國應在其主管法院起訴罪犯。
第三十一條
除非法院出於本身的理由或經當事方的請求,出於嚴重原因另作決定,否則法院的聆訊應公開進行。
第三十二條
在聽證期間,法院可以審查專家,證人和當事方本身。但是,後者只能通過其代表在法院講話。
第三十三條
每次聽證會均應記錄在案,並由總統和書記官長簽署。
第三十四條
案件清單應由庭長確定。
第三十五條
法院的審議應為並且應保密。
第三十六條
判決書應說明其依據。他們應載有參加審議的法官的姓名。
第三十七條
判決書應由院長和書記官長簽署。他們應在公開法庭上閱讀。
第三十八條
法院應裁定費用。
第三十九條
法院院長可通過簡易程序,在必要時可與本規約所載的某些規則有所不同,並應在《程序規則》中作出規定,並根據以下程序進行裁決: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78條和《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57條的規定,中止執行,或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79條規定臨時措施,或中止執行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99條第4款或《 EAEC條約》第164條第3款執行。
在《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下,第一款所指的權力可以由法院副院長行使。
如果總統和副總統不能出席,則應由《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由另一名法官代替。
院長或接任院長的裁決是臨時性的,決不損害法院關於案件實質的決定。
第40條
國際電聯的會員國和機構可以介入法院的案件。
聯盟的機關,機關和機構以及任何其他對提交法院的案件的結果有利益的人,應享有相同的權利。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乾預會員國之間,國際電聯機構之間或會員國與國際電聯機構之間的案件。
在不損害第二款的前提下,《歐洲經濟區協定》締約國的成員國以外的國家,以及該協定所指的歐洲自由貿易聯盟監視局,可以在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對下列其中一項進行干預:該協議的適用領域。
干預申請應僅限於支持當事一方尋求的命令形式。
第41條
辯護方經適當召集後未提出書面辯護的,默認缺席判決。可以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對判決提出異議。除非法院另有決定,否則異議不得具有默認執行判決的效力。
第四十二條
國際電聯成員國,機構,機關,機關和機構以及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議事規則》確定的情況和條件下,提起第三方訴訟,以對所作出的判決提出異議而無人理heard ,該判決不利於他們的權利。
第43條
如果對判決的含義或範圍有疑問,法院應在聯盟的任何當事方或任何與之建立利益關係的機構的請求下對其作出解釋。
第44條
只有在發現具有決定性因素的性質並且在作出判決時法院不知道的事實之後,才可以向法院提出修改判決的申請。要求修訂的一方。
修改應以法院判決書為準,該判決書明確記錄了新事實的存在,並承認其具有使案件易於修改的性質,並據此宣布可受理該申請。
自判決之日起十年後,不得提出修改申請。
第45條
基於距離考慮的寬限期應由《程序規則》確定。
如果有關當事方證明存在不可預見的情況或不可抗力,則沒有權利因時限屆滿而受到損害。
第四十六條
因非合同責任引起的針對國際電聯的訴訟,應在發生此類事件的五年後禁止。如果在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在該訴訟之前由受屈方向國際電聯有關機構提出申請,則時效期限應被中斷。在後一種情況下,必須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3條規定的兩個月內提起訴訟;《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酌情適用。
本條款也適用於針對非合同責任針對歐洲中央銀行的訴訟。
第四章總法院
第47條
第9條第9款第1款,第14條和第15條,第17條的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款以及第18條應適用於普通法院及其成員。
第3條第4款和第10、11和14條應比照適用於普通法院書記官長。
第48條
普通法院應包括:
(a)自2015年12月25日起有40名法官;
(b)自2016年9月1日起有47名法官;
(c)自2019年9月1日起,每個會員國兩名法官。
第四十九條
可以要求普通法院法官履行總檢察長的任務。
在完全公開,公正和獨立的情況下,總檢察長有責任在公開法庭上就提請普通法院審理的某些案件作出合理的陳述,以協助普通法院執行其任務。
選擇這類案件的標準以及指定檢察長的程序,應在《普通法院的議事規則》中規定。
要求在案件中執行總檢察長任務的成員不得參與該案的判決。
第五十條
普通法院應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組成。法官應從各院長中選出院長。五名法官的院長應選出,任期三年。他們可以連任一次。
審判庭的組成和對案件的分配應受《議事規則》的約束。在某些受《程序規則》管轄的案件中,普通法院可以作為一個常設法院,也可以由一個法官組成。
《議事規則》還可以規定,在案件中並且在其中規定的條件下,普通法院可以在大審判庭中開庭。
第五十一條
作為對《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56(1)條規定的規則的克減,在對《歐洲聯盟條約》第263條和第265條提及的行動中,應將管轄權留給法院。歐洲聯盟在一個成員國的反對下行使職能:
(a)歐洲議會或理事會或聯合行動的機構的行為或不行為,但以下情況除外:
-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8條第2款第三項作出的決定;
-根據理事會關於《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07條所指的保護貿易措施的條例通過的理事會行為;
-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91條第二款行使執行權力的理事會行為;
(b)反對委員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31條第一款的作為或不作為。
當歐盟機構針對歐洲議會,理事會的行事或不行事而提起的訴訟時,同樣條款中提及的訴訟的管轄權也應保留給法院,歐盟委員會或歐盟機構針對歐洲中央銀行的行為或未採取行動。
第52條
法院院長和普通法院院長應共同商定,在何種條件下,法院的官員和其他僕人應向普通法院提供服務,以使其能夠行使職能。某些官員或其他僕人應在普通法院院長的授權下對普通法院書記官長負責。
第53條
普通法院的程序應以第三篇為準。
可能需要的進一步和更詳細的規定應在其《議事規則》中作出規定。《程序規則》可從第四十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一條中減去,以考慮到知識產權領域訴訟的具體特徵。
儘管有第20條第4款的規定,總檢察長仍可以書面形式提出其合理的意見。
第54條
倘將發給普通法院的申請書或其他程序文件錯誤地送交法院書記官長,則該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其轉交普通法院書記官長;同樣,如果發給法院的申請書或其他程序性文件是錯誤地向普通法院書記官長提出的,則該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其轉發給法院書記官長。
普通法院認為其無權審理和裁定法院具有管轄權的訴訟時,應將該訴訟移交給法院;同樣,如果法院裁定某項訴訟屬於普通法院的管轄範圍,則應將該訴訟移交給普通法院,因此該法院不得拒絕管轄。
法院和普通法院在審理中尋求相同救濟的案件,提出相同的解釋問題或對同一行為的效力提出質疑的,普通法院在審理當事各方後,可以:直到法院作出判決為止,或者在訴訟是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3條提起的訴訟之前,可將訴訟保留在訴訟程序中,以拒絕管轄權以允許法院裁定此類行為。在同樣的情況下,法院也可以決定暫緩訴訟程序。在這種情況下,應繼續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一個成員國和聯盟機構對同一行為提出異議,則普通法院應拒絕管轄,以便法院可以對這些申請作出裁決。
第五十五條
普通法院的最終決定,僅部分處理實質性問題的判決或關於缺乏權限或不可受理的請求的程序性問題的判決應由普通法院書記官長通知所有當事方以及所有成員聯盟的國家和機構,即使它們未在總法院進行干預。
第五十六條
可以在通知所針對的決定的兩個月內,向法院提出上訴,反對普通法院的最終判決和該法院的關於僅部分處理實質性問題或處理與以下事項有關的程序性問題的決定:缺乏能力或不可接受的請求。
任何未在其意見書中全部或部分失敗的當事方都可以提起上訴。但是,只有在普通法院的決定直接影響他們的情況下,會員國和國際電聯機構以外的其他干預者才能提出上訴。
除與聯盟及其僕人之間的糾紛有關的案件外,未介入普通程序的聯盟成員國和機構也可提起上訴。此類會員國和機構應與初次介入的會員國或機構處於同一位置。
第57條
凡被普通法院駁回的訴訟請求的人,可在接到通知後,在駁回該裁決的決定的兩週內向法院上訴。
訴訟當事方可針對普通法院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78條或第279條或第299條第4款或第157條或第三條做出的任何決定向法院上訴EAEC條約第164條的規定在收到通知後的兩個月內。
本條前兩款所指的上訴應根據第39條所指的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定。
第五十八條
向法院提出的上訴僅限於法律要點。它應基於普通法院缺乏管轄權,違反程序而造成不利影響上訴人利益以及普通法院違反聯盟法的理由。
不得僅就費用金額或被命令支付費用的一方提出上訴。
第59條
如果對普通法院的決定提出上訴,則法院的程序應包括書面部分和口頭部分。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法院在聽取了總檢察長和當事方的意見後,可以免除口頭程序。
第六十條
在不影響《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78條和第279條或《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57條的前提下,上訴不得具有任何暫時效力。
根據對《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80條的克減,普通法院宣布某項規定無效的決定僅自該條第一款所指期間的屆滿之日起生效。本規約第56條,或者,如果應在該期限內自駁回上訴之日起提起上訴,但不影響當事一方根據第278條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權利和《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79條或《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57條,用於中止已宣布無效的法規的效力或製定任何其他臨時措施。
第六十一條
如果上訴有充分根據,則法院應撤銷普通法院的裁決。在訴訟程序狀態允許的情況下,它本身可以就此事作出最終判決,或將案件退回總法院判決。
凡將案件移交總法院的,該法院應受法院關於法律觀點的決定的約束。
如果沒有介入普通法院程序的國際電聯成員國或歐盟機構提出的上訴有充分根據,則法院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陳述其對法院的效力。總法院已撤銷的裁決應視為對訴訟當事方的最終裁決。
第六十二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6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情況下,第一辯護律師認為存在嚴重影響歐盟法律的統一性或連貫性的風險,他可以建議法院複審普通法院的裁決。
該提案必須在普通法院作出裁決後的一個月內提出。在收到第一任總檢察長提出的建議後的一個月內,法院應決定是否應審查該決定。
第62a條
法院應根據普通法院轉交給該法院的文件,對應通過緊急程序審查的問題作出裁決。
本規約第二十三條所指的那些人,以及在《歐共體條約》第256(2)條所規定的情況下,在普通法院進行訴訟的當事方均有權向法院提出陳述或書面意見。與為此目的規定的期限內需要復查的問題有關。
法院可在作出裁決之前決定開放口頭程序。
第62b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6(2)條規定的情況下,在不損害《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78條和第279條的前提下,提出了審查建議和決定開啟審查程序的決定不會產生任何懸念。如果法院認為普通法院的裁決影響聯盟法的統一性或一致性,則應將案件退回普通法院,該法院應受法院裁定的法律觀點的約束;法院可聲明將普通法院裁決中的哪一項效力視為訴訟各方的最終決定。但是,如果考慮到審核結果,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6(3)條規定的情況下,在沒有提出審查建議或決定開啟審查程序的情況下,普通法院對問題的答复提交給它的通知應在第62條第二款中為此目的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生效。如果開啟了審查程序,則應接受審查的答复應在該程序後生效,除非法院另有決定。如果法院裁定普通法院的裁決影響聯盟法的統一性或一致性,則法院對複審問題的回答應由普通法院代替。
標題IVa專門法庭
第62c條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7條設立的專門法院的管轄權,組成,組織和程序的規定載於本規約的附件。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7條行事,可將臨時法官委派到專門法院,以彌補法官的缺席,而這些法官在沒有遭受殘疾的情況下被視為總計,被阻止長時間參與案件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規定任命臨時法官的條件,其權利和職責,關於其職責履行的詳細規則以及他們應停止履行職責的情況。 。
標題V的最終規定
第63條
法院和普通法院的議事規則應載有適用和必要時補充本規約的任何規定。
第六十四條
歐洲聯盟法院適用的語言安排規則應由理事會一致行動的條例制定。該規定應應法院的要求並經委員會和歐洲議會協商後通過,或應委員會的建議並經法院和歐洲議會協商後通過。
在這些規則獲得通過之前,《法院議事規則》和《普通法院議事規則》中有關語言安排的規定應繼續適用。通過減損《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3條和第254條的方式,只有在得到理事會一致同意的情況下,才能修改或廢除這些規定。
附件一歐洲公民服務法庭
第1條
歐洲聯盟公務員法庭(以下簡稱“公務員法庭”)應對歐盟與《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70條提及的其僕人之間的爭端,包括所有機構之間的爭端,一審判決管轄權。授予歐盟法院管轄權的機構或機構及其僕人。
第二條
1.公務員法庭應由七名法官組成。如果法院有此要求,則理事會可以以合格多數通過,可以增加法官人數。
法官任期六年。退休的法官可能會連任。
任何空缺應由任命新法官填補,任期六年。
2.除第1款第1項中提到的法官外,還應任命臨時法官,以彌補因沒有被視為完全殘疾而被阻止參加處置的法官的缺席很長一段時間的案件。
第三條
1.法官應由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57條第4款行事,經與本條規定的委員會協商後任命。任命法官時,理事會應確保會員國國民之間以及代表的國家法律制度在盡可能廣泛的地理基礎上平衡公務員法庭的組成。
2.任何人如果是歐盟公民,並且符合《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57條第4款規定的條件,可以提出申請。理事會根據法院的建議行事,應確定關於提交和處理此類申請的條件和安排。
3.應當成立一個委員會,由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前任成員以及具有公認權限的律師中選出的七人組成。委員會的成員資格和運作規則應由理事會根據法院院長的建議決定。
4.委員會應就候選人是否適合在公務員法庭履行法官職責發表意見。委員會應在其意見後附上具有最合適的高級經驗的候選人名單。該名單所載候選人的姓名至少應為理事會任命的法官人數的兩倍。
第4條
1.法官應從其人數中選出公務員法庭庭長,任期三年。他可能會再次當選。
2.公務員法庭應由三名法官組成。在某些情況下,由其議事規則決定,它可以在充分的法院中或由五名法官或一名法官組成的庭中出席。
3.公務員法庭庭長應主持整個法院和五名法官的分庭。應按第1款的規定指定三名法官的庭長。如果將公務員法庭庭長指定為三名法官的庭長,則他應主持該庭。
4.整個法院的管轄權和法定人數以及分庭的組成和案件的分配均由《議事規則》管轄。
第5條
《歐洲聯盟法院規約》第2至6、14、15、17條的第一,第二和第五款以及第18條應適用於公務員法庭及其成員。
《規約》第二條所指的宣誓應在法院進行,其第三,第四和第六條所指的決定應由法院在諮詢公務員法庭之後通過。
第6條
1.公務員法庭應得到法院和普通法院各部門的支持。法院院長,或在適當情況下,由普通法院院長,應與公務員法庭庭長共同決定在何種情況下,法院或一般法院的官員和其他僕人法院應向公務員法庭提供服務,以使其能夠行使職能。某些官員或其他僕人應在該法庭庭長的授權下對公務員法庭書記官長負責。
2.公務員法庭應任命其書記官長,並製定其服務規則。《歐洲聯盟法院規約》第3條第4款和第10、11和14條應適用於法庭書記官長。
第7條
1.除第22條和第23條外,公務員法庭的程序應受《歐洲聯盟法院規約》第三章的管轄。應規定必要的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在議事規則中。
2.有關普通法院語言安排的規定應適用於公務員法庭。
3.程序的書面階段應包括申請書和答辯書的陳述,除非公務員法庭認為有必要第二次交換書面訴狀。如果進行了第二次交換,公務員法庭可在當事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決定不經口頭程序進行判決。
4.在程序的所有階段,包括提出申請的時間,公務員法庭都可以審查以友好方式解決爭端的可能性,並可以嘗試促進這種解決。
5.公務員法庭應就案件的費用作出裁定。在不違反《程序規則》的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法院決定,敗訴方應被命令支付費用。
第8條
1.凡發給公務員法庭的申請書或其他程序性文件被錯誤地送交法院或普通法院書記官長,則該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其轉交公務員法庭書記官長。同樣,凡向法院或普通法院提出的申請書或其他程序性文件是錯誤地向公務員法庭書記官處提出的,該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其轉發給法院書記官長,或普通法院。
2.如果公務員法庭認為其無權審理和確定法院或普通法院對其具有管轄權的訴訟,則應將該訴訟移交給法院或普通法院。 。同樣,如果法院或普通法院認為某項訴訟屬於公務員法庭的管轄範圍,則被起訴的法院應將該訴訟移交給公務員法庭,隨後該法庭不得拒絕管轄。
3.如果公務員法庭和普通法院在審理中提出了相同的解釋問題或對同一行為的效力提出質疑,則在審理當事方後,公務員法庭可以中止訴訟程序直至普通法院的判決生效。
如果公務員法庭和普通法院在案件中尋求同樣的救濟,公務員法庭應拒絕管轄,以便普通法院可以對這些案件採取行動。
第九條
可以在通知所針對的決定的兩個月內,向總法院提起上訴,反對公務員法庭的最終決定以及該法庭的關於僅處理實質性問題的部分決定或處理涉及以下事項的程序性問題:缺乏管轄權或不可受理的請求。
任何未在其意見書中全部或部分失敗的當事方都可以提起上訴。但是,只有在公務員法庭的決定直接影響他們的情況下,會員國和聯盟機構以外的其他干預者才能提出上訴。
第10條
1.公務員法庭已駁回其乾預申請的任何人,可在通知決定駁回該申請後的兩週內,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訴。
2.程序的當事方可以針對公務員法庭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78條或第279條或《條約》第299條第4款或第157條或《 EAEC條約》第164條第三款在收到通知後的兩個月內。
3.普通法院院長可採用簡易程序,在必要時可與本附件所載的某些規則有所不同,並應在普通法院的議事規則中予以規定。 ,對根據第1款和第2款提出的上訴進行裁決。
第11條
1.向普通法院提出的上訴應僅限於法律問題。它應基於公務員法庭缺乏管轄權,違反程序而對上訴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以及法庭違反聯盟法的理由。
2.不得僅就費用金額或被命令支付費用的一方提出上訴。
第十二條
1.在不損害《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78條和第279條或《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57條的前提下,向普通法院提出的上訴不具有任何效力。
2.如果對公務員法庭的決定提出上訴,則普通法院的程序應包括書面部分和口頭部分。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普通法院在聽取當事方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口頭程序。
第十三條
1.如果上訴有充分根據,則普通法院應撤銷公務員法庭的裁決,並自行對此事作出判決。如果訴訟程序的狀態不允許法院作出裁決,則應將案件交回公務員法庭進行判決。
2.凡將案件移交給公務員法庭,該法庭應受普通法院關於法律觀點的決定的約束。
歐洲中央銀行體系和歐洲中央銀行法規議定書(第4號)
高簽約方,
希望制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129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歐洲中央銀行體系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約》,
商定了以下條款,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一章歐洲中央銀行體系
第一條歐洲中央銀行體系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2(1)條,歐洲中央銀行(ECB)和國家中央銀行應構成歐洲中央銀行系統(ESCB)。歐洲央行和其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的國家中央銀行應構成歐元體系。
ESCB和ECB應當按照條約和本規約的規定執行任務並開展活動。
第二章歐洲央行的目標和任務
第2條目標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1)條和第282(2)條的規定,歐洲央行的主要目標應是保持價格穩定。在不影響價格穩定的目標的前提下,它應支持聯盟的總體經濟政策,以促進實現《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規定的聯盟的目標。歐洲經委會應按照開放市場經濟,自由競爭的原則行事,主張有效分配資源,並遵守《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19條規定的原則。
第3條任務
3.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條第2款,通過ESCB執行的基本任務應為:
-制定和實施國際電聯的貨幣政策;
-按照該條約第219條的規定進行外匯交易;
-持有和管理會員國的官方外匯儲備;
-促進支付系統的平穩運行。
3.2。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3)條,第3.1條的第三個縮進不應影響成員國政府對外匯工作餘額的持有和管理。
3.3。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5)條,歐洲央行應為主管當局所推行的有關對信貸機構進行審慎監管和金融體系穩定的政策的順利實施做出貢獻。
第4條諮詢職能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4)條:
(a)應當諮詢歐洲央行:
-關於聯盟在其職權範圍內的任何擬議法案;
-國家主管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有關任何立法規定的草案,但在理事會根據第41條規定的程序所規定的範圍和條件之內;
(b)歐洲央行可就其主管領域的事宜向歐盟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或國家主管部門提出意見。
第5條統計信息的收集
5.1。為了執行歐洲央行的任務,歐洲央行在國家中央銀行的協助下,應從國家主管當局或直接從經濟機構收集必要的統計信息。為此,它應與聯盟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以及成員國或第三國的主管當局以及與國際組織合作。
5.2。國家中央銀行應盡可能執行第5.1條所述的任務。
5.3。歐洲央行應在必要時為協調其職權範圍內統計數據的收集,彙編和分發的規則和慣例做出貢獻。
5.4。理事會應根據第41條規定的程序,確定要遵守報告要求,保密製度和適當的執行規定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六條國際合作
6.1。在涉及委託給歐洲央行的任務的國際合作領域,歐洲央行應決定如何代表歐洲央行。
6.2。歐洲央行以及經其批准的國家中央銀行均可參加國際貨幣機構。
6.3。第6.1和6.2條應不損害《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38條的規定。
第三章ESCB的組織
第七條獨立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30條,在行使權力並執行條約和本規約賦予的權力和職責時,歐洲央行,國家中央銀行或任何成員國均不得其決策機構應從聯盟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成員國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機構尋求或接受指示。聯盟的機構,機關,辦事處或機構以及成員國政府承諾遵守這一原則,並且在執行任務時不試圖影響歐洲央行或國家中央銀行的決策機構的成員。 。
第8條總則
歐洲央行由歐洲央行決策機構管理。
第9條歐洲中央銀行
9.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2(3)條具有法人資格的歐洲央行,應在每個成員國中享有其法律賦予法人的最廣泛的法律能力;它可能尤其是收購或處置動產和不動產,並且可能是法律程序的當事方。
9.2。歐洲央行應確保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2),(3)和(5)條賦予歐洲央行的任務是通過其自身根據本規約開展的活動或通過國家中央銀行依據第12.1和14條的規定。
9.3。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9(1)條,歐洲央行的決策機構應為理事會和執行委員會。
第十條理事會
10.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3(1)條,理事會應由歐洲央行執行委員會成員和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國家中央銀行行長組成。
10.2。理事會每一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從理事會成員人數超過21人之日起,執行委員會每位成員應擁有一票表決權,而具有表決權的州長人數應為15表決權。應分配後者的表決權並輪流投票如下:
-從省長人數超過15人之日起至22人為止,應按其本國中央銀行成員國在國內生產總值中所佔份額的大小排序,將省長分為兩組按市場價格和貨幣單位為歐元的成員國貨幣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表總額計算的產品。按市場價格計算的國內生產總值中的份額和貨幣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表總額中的份額應分別賦予權重5/6和1/6。第一組由五個州長組成,第二組由其餘州長組成。分配給第一組的州長的投票權頻率不得低於第二組的州長的投票權頻率。除前一句另有規定外,應為第一組分配四個投票權,第二組分配十一個投票權,
-從州長人數達到22人之日起,根據上述標準,按照等級將州長分配給三組。第一組應由五名州長組成,並應被賦予四項投票權。第二組應由州長總數的一半組成,任何部分均應四捨五入至最接近的整數,並應分配八種投票權。第三組應由其餘的州長組成,並應分配三項投票權,
—在每個小組中,州長應享有同等的投票權,
-以市場價格計算國內生產總值中的份額,應適用第29.2條。貨幣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表總額應按照計算時在國際電聯適用的統計框架進行計算,
—只要按照第29.3條調整市場價格上的國內生產總值,或者增加總督人數,就應當按照上述原則調整群體的規模和/或組成,
-理事會在有或沒有表決權的情況下,以其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行事,應為實施上述原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並可決定將輪換制度的開始日期推遲至州長人數超過18歲的人。
投票權應親自行使。作為對本規則的克減,第12.3條所指的《議事規則》可以規定理事會成員可以通過電話會議進行表決。這些規則還應規定,被禁止長時間參加理事會會議的理事會成員可以任命候補成員為理事會成員。
前幾款的規定不影響理事會所有成員根據第10.3、40.2和40.3條享有的表決權,不論有無表決權。
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理事會應由具有表決權的簡單多數成員行事。如果出現平局,主席應投決定票。
為了使理事會進行表決,應有法定人數的三分之二的成員具有表決權。如果沒有達到法定人數,總統可以召集一次特別會議,在不考慮法定人數的情況下做出決定。
10.3。對於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作出的任何決定,理事會的票數應根據歐洲中央銀行在其認繳資本中的國家中央銀行的份額加權。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表決權應為零。如果贊成票代表歐洲央行認購資本的至少三分之二,並且代表至少一半股東,則應通過要求合格多數的決定。如果總督無法出席,他可以提名一名候補委員進行加權表決。
10.4。會議的程序應保密。理事會可以決定公開其審議結果。
10.5。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10次會議。
第十一條執行局
11.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3(2)條第一分段,執行委員會應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四名成員組成。
成員應全職履行職責。除非理事會特別給予豁免,否則任何成員均不得從事任何職業,不論是否有酬。
11.2。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3(2)條第二小節,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員應由歐洲理事會任命,並由合格的代表行事。理事會在諮詢了歐洲議會和理事會之後,根據理事會的建議,從在貨幣或銀行事務方面具有公認地位和專業經驗的人士中選出多數。
他們的任期為八年,不得連任。
只有成員國的國民可以是執行委員會的成員。
11.3。執行委員會成員的僱用條款和條件,特別是其薪金,退休金和其他社會保障福利,應與歐洲央行簽訂合同,並由理事會根據由三名成員組成的委員會的建議確定。由理事會任命的成員和由理事會任命的三名成員。執行委員會成員無權就本段所述事項進行表決。
11.4。如果執行局成員不再滿足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條件,或者犯了嚴重的不當行為,則法院可應理事會或執行局的要求,強制退休。
11.5。親自出席的執行委員會各成員應有表決權,為此應有一票表決權。除另有規定外,執行局應以簡單多數票通過。如果出現平局,主席應投決定票。表決安排應在第12.3條提及的《議事規則》中規定。
11.6。執行委員會應負責歐洲央行的當前業務。
11.7。執行委員會的任何空缺應根據第11.2條任命新成員填補。
第十二條決策機構的責任
12.1。理事會應通過準則並作出必要的決定,以確保履行根據本條約和本規約交託給歐洲央行的任務。理事會應制定國際電聯的貨幣政策,並酌情包括與中間貨幣目標,主要利率和歐洲央行的儲備供應有關的決定,並應制定實施這些貨幣的必要指導方針。
執行理事會應按照理事會制定的準則和決定執行貨幣政策。執行局在這樣做時應向國家中央銀行發出必要的指示。此外,在理事會如此決定的情況下,執行局可能具有某些權力。
在認為可能且適當的範圍內,並且不影響本條規定的情況,歐洲央行應訴諸國家中央銀行進行構成歐洲央行任務的一部分的業務。
12.2。執行局應負責籌備理事會會議。
12.3。理事會應通過《議事規則》,以確定歐洲央行及其決策機構的內部組織。
12.4。理事會應行使第4條所指的諮詢職能。
12.5。理事會應作出第6條所述的決定。
第十三條總統
13.1。總統或在他缺席的情況下,由副主席主持歐洲央行理事會和執行委員會。
13.2。在不影響第38條的前提下,總統或其提名人應在歐洲外部代表歐洲央行。
第十四條國家中央銀行
14.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31條,每個成員國應確保其本國法律,包括其國家中央銀行的規章,與本條約和本規章保持一致。
14.2。國家中央銀行章程應特別規定,國家中央銀行行長的任期不得少於五年。
只有當總督不再滿足履行職責所需的條件或被判嚴重不當行為時,才可以免職。有關總督或理事會可因違反這些條約或與適用這些條約有關的任何法律規則,將有關決定移交給法院。此類訴訟應在決定發布或通知原告後的兩個月內提起,如果沒有決定,則應自知情之日(視情況而定)開始。
14.3。國家中央銀行是歐洲央行的組成部分,應按照歐洲央行的指導方針和指示行事。理事會應採取必要步驟以確保遵守歐洲央行的準則和指示,並應要求向其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14.4。除非理事會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票認為這些國家干擾歐洲央行的目標和任務,否則國家中央銀行可以執行本《規約》規定的職能以外的其他職能。此類職能應由國家中央銀行負責,不應被視為歐洲央行的職能之一。
第15條報告承諾
15.1。歐洲央行至少應每季度起草並發布一份有關歐洲央行活動的報告。
15.2。ESCB的合併財務報表應每週發布一次。
15.3。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4(3)條,歐洲央行應向歐洲議會提交關於歐洲央行的活動以及上一年和當年貨幣政策的年度報告,理事會和委員會,以及歐洲理事會。
15.4。本條所指的報告和聲明應免費提供給有關各方。
第十六條紙幣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8條第(1)款,理事會享有在歐洲聯盟內部授權發行歐元紙幣的專有權。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以發行此類票據。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發行的鈔票應是唯一在聯盟內具有法定貨幣地位的鈔票。
歐洲央行應盡可能尊重有關紙幣發行和設計的現行慣例。
第四章ESCB的貨幣功能和操作
第十七條在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的賬戶
為了開展業務,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以為信貸機構,公共實體和其他市場參與者開設賬戶,並接受包括賬簿記入證券的資產作為抵押。
第十八條公開市場和信貸業務
18.1。為了實現歐洲央行的目標並執行其任務,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以:
-在金融市場中通過直接買賣(即期和遠期)或根據回購協議,以及通過借入或借入以歐元或其他貨幣形式存在的索賠和有價證券以及貴金屬來進行交易;
-與信貸機構和其他市場參與者進行信貸業務,並以足夠的抵押品為基礎進行貸款。
18.2。歐洲央行應為自己或國家中央銀行開展的公開市場和信貸業務制定一般原則,包括宣布準備進行此類交易的條件。
第十九條最低儲備
19.1。根據第2條的規定,歐洲央行可以要求在成員國中設立的信貸機構為實現貨幣政策目標而在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的賬戶中保留最低準備金。理事會可以製定有關計算和確定所需最低準備金的規定。在不遵守情事的情況下,歐洲央行有權徵收罰款利息,並施加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製裁。
19.2。為了適用本條,理事會應按照第41條規定的程序,確定最低準備金的基礎以及這些準備金與其基礎之間的最大允許比率,以及在不遵守規定的情況下的適當制裁。
第二十條其他貨幣控制工具
理事會可以以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在尊重第二條的情況下,採用其認為合適的其他貨幣控制業務方法。
如果對第三方施加義務,理事會應按照第41條規定的程序來定義此類方法的範圍。
第21條與公共實體的業務
21.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3條,向歐洲央行或與國家中央銀行的透支或任何其他類型的信貸便利有利於聯盟機構,機關,辦事處或機構,中央政府,區域,禁止地方或其他公共當局,受公法管轄的其他機構或會員國的公共事業,以及歐洲央行或國家中央銀行直接向它們購買債務工具的行為。
21.2。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以充當第21.1條所指實體的財政代理。
21.3。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在中央銀行提供儲備的情況下應由國家中央銀行和歐洲央行給予與私人信貸機構相同待遇的公有信貸機構。
第二十二條清算和支付系統
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能會提供便利,歐洲央行可能會制定法規,以確保聯盟內部以及與其他國家的高效,健全的清算和支付系統。
第二十三條外部運作
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可以:
—與其他國家的中央銀行和金融機構,以及在適當情況下,與國際組織建立關係;
—買賣現貨和遠期各類外匯資產和貴金屬;“外匯資產”一詞應包括證券和所有其他資產,以任何國家或帳戶單位的貨幣以及所持有的任何形式的貨幣表示;
-持有和管理本條所述的資產;
-與第三國和國際組織進行各種類型的銀行交易,包括借貸業務。
第二十四條其他作業
除了因任務而產生的業務外,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也可以出於其行政目的或為其工作人員開展業務。
第五章職業監督
第二十五條審慎監督
25.1。歐洲央行可就有關信貸機構審慎監管和金融體系穩定性的歐盟立法的範圍和實施情況,向理事會,委員會和成員國主管當局提供諮詢意見,並與之磋商。
25.2。根據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7(6)條的任何規定,歐洲央行可以執行與信貸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審慎監管政策有關的特定任務,保險除外事業。
第六章歐洲央行的財務規定
第二十六條財務賬目
26.1。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的財政年度應從1月1日開始,到12月的最後一天結束。
26.2。歐洲央行的年度賬目應由執行局根據理事會制定的原則制定。帳目應經理事會批准,然後予以公佈。
26.3。出於分析和業務目的,執行局應編制一份歐洲中央銀行的綜合資產負債表,其中包括歐洲中央銀行範圍內的國家中央銀行的資產和負債。
26.4。為了適用本條,理事會應制定必要的規則,以規范國家中央銀行的業務核算和報告。
第二十七條審計
27.1。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的賬戶應由理事會建議並經理事會批准的獨立外部審計師審計。審計師應有權檢查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的所有賬簿和賬目,並獲得有關其交易的全部信息。
27.2。《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7條的規定僅適用於對歐洲央行管理運作效率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歐洲央行資本
28.1。歐洲央行的資本應為50億歐元。資本可以在理事會根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程序所規定的限制和條件下,按照理事會根據第10.3條規定的合格多數決定的數額增加。
28.2。國家中央銀行應是歐洲央行資本的唯一認購者和持有者。資本金的認購應當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規定進行。
28.3。理事會應按第10.3條規定的合格多數票行事,決定應償還資本的程度和方式。
28.4。根據第28.5條的規定,國家中央銀行在歐洲央行認購資本中的股份不得轉讓,抵押或附加。
28.5。如果對第二十九條所述的密鑰進行了調整,則國家中央銀行應在必要的範圍內相互轉移資本份額,以確保資本份額的分配與調整後的密鑰相對應。理事會應確定此類轉讓的條款和條件。
第二十九條認繳鑰匙
29.1。1998年歐洲央行成立時首次確定的認購歐洲央行資本的鑰匙,應通過向每個國家中央銀行分配一個等於以下各項之和的權重來確定:
-在歐洲經濟委員會成立前倒數第二年,其各自成員國在聯盟人口中所佔份額的50%;
-按歐洲聯盟成立前倒數第二年的前五年記錄的價格,按國際電聯的市場價格計算其各自成員國在國內生產總值中的份額的50%。
百分比應四捨五入至最接近的0.0001個百分點的倍數。
29.2。本條適用的統計數據應由委員會根據理事會根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程序通過的規則提供。
29.3。設立歐洲央行後,應每五年調整分配給國家中央銀行的權重,方法與第29.1條規定的規定類似。調整後的密鑰將從次年的第一天開始生效。
29.4。理事會應採取適用本條所需的所有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外匯儲備資產向歐洲央行的轉移
30.1。在不影響第28條的前提下,歐洲中央銀行應由各國中央銀行提供外匯儲備資產,但成員國的貨幣,歐元,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儲備頭寸和特別提款權除外,其總額不得超過500億歐元。理事會應決定歐洲央行成立後要調高的比例以及以後調高的金額。歐洲央行有權保留和管理轉移給它的外匯儲備,並有權將其用於本《規約》規定的目的。
30.2。每個國家中央銀行的出資額應按其在歐洲央行認購資本中所佔份額的比例確定。
30.3。歐洲中央銀行應向每個國家中央銀行貸記相當於其繳款的債權。理事會應確定此類索償的面額和報酬。
30.4。歐洲央行可以根據第30.2條,在理事會根據第41條規定的限制和條件下,對超過30.1條規定的限制進行進一步的外匯儲備資產催繳。
30.5。歐洲央行可以持有和管理貨幣基金組織的儲備頭寸和特別提款權,並規定將這些資產匯總。
30.6。理事會應採取適用本條所需的所有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國家中央銀行持有的外匯儲備資產
31.1。根據第二十三條,應允許國家中央銀行履行其對國際組織的義務的交易。
31.2。在第30條所述的轉移之後,留給國家中央銀行的外匯儲備資產中的所有其他其他業務,以及會員國利用其外匯工作餘額進行的交易,應在第31.3條的框架內確定的某個上限之上。須經歐洲央行批准,以確保與國際電聯的匯率和貨幣政策保持一致。
31.3。理事會應發布指導方針,以便利此類行動。
第三十二條國家中央銀行貨幣收入分配
32.1。國家中央銀行在執行歐洲央行的貨幣政策職能中應計的收入(以下簡稱“貨幣收入”)應在每個財政年度末根據本條規定進行分配。
32.2。每個國家中央銀行的貨幣收入數額應等於其從流通票據中持有的資產和對信貸機構的存款負債所產生的年收入。這些資產應由國家中央銀行根據理事會制定的準則指定用途。
32.3。如果在實行歐元之後,國家中央銀行的資產負債表結構在理事會的決定中不允許適用第32.2條,則理事會可以以合格多數通過決定,通過減損第32.2條的規定,貨幣收入應採用另一種方法計量,期限不超過五年。
32.4。每個國家中央銀行的貨幣收入金額應減少等於該中央銀行根據第19條支付給信貸機構的存款負債的任何利息。
理事會可以決定,賠償國家中央銀行因發行鈔票或在特殊情況下因為歐洲央行而進行的貨幣政策業務而蒙受的特定損失而產生的費用。賠償應採用理事會認為適當的形式;這些金額可能會抵消國家中央銀行的貨幣收入。
32.5。國家中央銀行的貨幣收入總額應按其在歐洲央行資本中的繳足份額分配給國家中央銀行,但鬚根據理事會根據第33.2條作出的任何決定。
32.6。由貨幣收入分配產生的餘額的清算和結算應由歐洲央行根據理事會制定的準則進行。
32.7。理事會應採取適用本條所需的所有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歐洲央行淨損益的分配
33.1。歐洲央行的淨利潤應按以下順序轉移:
(a)理事會確定的數額,不得超過淨利潤的20%,應轉入一般儲備金,但不得超過資本的100%;
(b)剩餘的淨利潤應按歐洲央行股東的已繳股款比例分配。
33.2。如果歐洲央行蒙受損失,則可以用歐洲央行的一般準備金,並在必要時根據理事會的決定,從有關財政年度的貨幣收入中按比例向上或向下抵消這一缺口。根據第32.5條分配給國家中央銀行的金額,
第七章一般規定
第三十四條法律行為
34.1。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32條,歐洲央行應:
-在執行第3.1條,第一節,第19.1、22或25.2條所定義的任務的必要範圍內,以及在第41條所指的理事會法案中應規定的情況下,制定法規;
-為執行本條約和本規約賦予歐洲央行的任務做出必要的決定;
-提出建議並發表意見。
34.2。歐洲央行可能決定發布其決定,建議和意見。
34.3。在理事會根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程序所採用的限制和條件下,歐洲央行有權因不遵守其法規和決定的義務而對企業處以罰款或定期罰款。
第三十五條司法控制及有關事項
35.1。歐洲法院的作為或不作為應在《歐洲聯盟職能條約》規定的案件和條件下開放給歐洲聯盟法院審查或解釋。歐洲央行可以在案件中以及條約規定的條件下提起訴訟。
35.2。一方面,歐洲央行與它的債權人,債務人或任何其他人之間的爭端,應由主管的國家法院裁決,除非已將管轄權賦予歐洲聯盟法院。
35.3。歐洲央行應服從《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40條規定的賠償責任制度。國家中央銀行應根據各自的國家法律承擔責任。
35.4。歐洲聯盟法院具有管轄權,可根據歐洲央行或以歐洲央行名義訂立的合同中包含的任何仲裁條款作出判決,無論該合同受公法還是私法管轄。
35.5。歐洲央行決定由歐洲聯盟法院提起訴訟。
35.6。歐洲聯盟法院對與國家中央銀行履行條約和本規約義務有關的爭端具有管轄權。如果歐洲央行認為國家中央銀行沒有履行條約和本規約的義務,則應在給予有關國家中央銀行機會提交其意見後,就此事發表合理的意見。如果有關國家中央銀行在歐洲中央銀行規定的期限內不遵守該意見,歐洲中央銀行可將此事提交歐洲聯盟法院。
第三十六條工作人員
36.1。理事會應執行局的提議,確定歐洲央行工作人員的僱用條件。
36.2。歐洲聯盟法院對歐洲央行與其僕人之間的任何爭端均具有管轄權,並在僱用條件中規定的條件下具有管轄權。
第三十七條職業保密
37.1。即使終止了職責,歐洲央行和國家中央銀行的理事機構成員,工作人員也應被要求不披露專業保密義務所涵蓋的信息。
37.2。具有聯盟法規定的承擔保密義務的數據的人應服從此類法律。
第三十八條簽字人
歐洲央行應由行長或執行委員會的兩名成員,或由行長正式授權代表歐洲央行簽字的兩名歐洲工作人員簽字,對第三方作出法律承諾。
第三十九條特權和豁免
歐洲央行應在《歐盟議定書》所規定的條件下,在成員國領土內享受履行其任務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第八章章程的修改和補充立法第四十條簡化的修改程序
40.1。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129(3)條,第5.1、5.2、5.3、17、18、19.1、22、23、24、26、32.2、32.3、32.4、32.6、33.1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根據歐洲議會的建議,根據歐洲議會的建議,或諮詢委員會後,或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經諮詢後,根據常規立法程序修改本規約(a)和36歐洲央行。
40.2。根據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可以根據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並在諮詢歐洲議會和歐洲委員會之後,或者在委員會的建議並在諮詢歐洲議會和歐洲委員會之後,由歐洲理事會一致決定修改第10.2條。歐洲中央銀行。這些修正案必須經成員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批准後方可生效。
40.3。歐洲央行根據本條提出的建議應要求理事會作出一致決定。
第四十一條補充立法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9(4)條,理事會是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在諮詢了歐洲議會和歐洲央行之後,還是根據歐洲央行的建議,在諮詢了歐洲聯盟之後議會和委員會應採用本規約第4、5.4、19.2、20、28.1、29.2、30.4和34.3條中提到的規定。
第九章ESCB的過渡性條款和其他條款
第四十二條總則
42.1。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139條所規定的減損規定,本規約的以下條款不得賦予有關成員國任何權利或施加任何義務:3、6、9.2、12.1, 14.3、16、18、19、20、22、23、26.2、27、30、31、32、33、34和49。
42.2。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139(1)條的規定,克減的成員國中央銀行應根據國家法律在貨幣政策領域保留其權力。
42.3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39條,在本規約的以下條款中,“成員國”應理解為“其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3、11.2和19。
42.4。在本《規約》以下條款中,“國家中央銀行”應被理解為“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的中央銀行”:9.2、10.2、10.3、12.1、16、17、18、22、23、27、30 ,31、32、33.2和49。
42.5。在第10.3和33.1條中,“股東”應理解為“其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的中央銀行”。
42.6。在第10.3條和第30.2條中,“歐洲央行的註冊資本”應理解為“歐洲貨幣的成員國的中央銀行所認購的資本”。
第四十三條歐洲央行的過渡任務
歐洲央行應接管《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1(2)條所指的EMI以前的任務,由於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的克減,該任務仍需在引入歐盟後執行。歐元。
歐洲央行應在廢除《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140條所規定的克減的準備工作中提供建議。
第四十四條歐洲央行總理事會
44.1。在不影響《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9(1)條的前提下,應將總理事會作為歐洲央行的第三個決策機構。
44.2。總理事會由歐洲央行行長,副行長以及國家中央銀行行長組成。執行局的其他成員可參加總理事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44.3。總理事會的職責在本規約第四十六條中有完整規定。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除外)
總理事會議事規則
45.1。歐洲央行行長或歐洲央行副行長應主持歐洲央行總理事會。
45.2。理事會主席和委員會成員可參加理事會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45.3。總統應準備總理事會的會議。
45.4。總務委員會應減損第12.3條的規定,通過其議事規則。
45.5。總理事會秘書處由歐洲央行提供。
第四十六條總理事會的職責
46.1。總理事會應:
-執行第43條所述的任務;
-促進第4條和第25.1條所述的諮詢職能。
46.2。總理事會應致力於:
-收集第5條所述的統計信息;
-第15條所述的歐洲央行的報告活動;
-建立第26.4條所述的適用第二十六條的必要規則;
-採取第29.4條所述的適用第二十九條所需的所有其他措施;
-規定第36條所述的歐洲央行工作人員的僱用條件。
46.3。總理事會應為必要的準備做出貢獻,以使《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0條第3款所指的貶損歐元的成員國貨幣匯率不可撤銷地固定下來。
46.4。歐洲央行行長應將理事會的決定通知總理事會。
第四十七條歐洲央行資本的過渡規定
根據第29.1條,應為每個國家中央銀行分配用於認購歐洲央行資本的密鑰權重。以減損第28.3條的方式,有減損的會員國中央銀行不得繳納其認繳資本,除非總理事會以代表歐洲央行認繳資本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數和至少一半歐洲央行認繳資本的方式行事。股東們決定,必須支付最低比例的費用作為對歐洲央行運營成本的貢獻。
第四十八條延期支付歐洲央行的資本,準備金和準備金
48.1。已廢除克減的成員國中央銀行應以其貨幣為歐元的其他成員國中央銀行繳納其所認購的歐洲中央銀行股本,並應轉入歐洲央行外匯儲備根據第30.1條規定的資產。轉移的金額應通過按照第30.1條將已經轉移到歐洲央行的外匯儲備資產按當前匯率的歐元價值乘以國家中央銀行認購的股份數量之比來確定。以及其他國家中央銀行已經支付的股份數量。
48.2。除了按照第48.1條支付的款項外,有關中央銀行還應向歐洲央行的準備金,相當於準備金的準備金以及仍應撥給準備金和與歐洲央行對應的準備金的款項作出貢獻。廢止減損前一年12月31日的損益表餘額。
繳款總額應通過將上述定義以及歐洲央行批准的資產負債表中所述的準備金數額乘以有關中央銀行認購的股份數與股份數之比來確定。已被其他中央銀行支付。
48.3。當一個或多個國家成為成員國並各自的國家中央銀行成為歐洲央行的一部分時,歐洲央行的認繳資本和轉移到歐洲央行的外匯儲備資產的限額應自動增加。增加額應通過將各自的數額乘以擴大後的資本金鑰內所涉有關國家中央銀行的權重與已經成為歐洲央行的成員的國家中央銀行的權重之比來確定。每個國家中央銀行在資本金鑰匙中的權重均應按照第29.1條和第29.2條的規定進行計算。
第四十九條以成員國貨幣兌換紙幣
在按照《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0條對匯率進行不可撤銷的固定之後,理事會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由國家中央銀行兌換以不可撤銷的固定匯率貨幣發行的紙幣以它們各自的面值。
第五十條過渡性規定的適用性
如果且只要有減損的成員國,則應適用第42至47條。
歐洲投資銀行章程議定書(第5號)
高簽約方,
希望制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8條所規定的《歐洲投資銀行規約》,
商定了以下條款,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茲組成《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8條所建立的歐洲投資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它應按照條約和本規約的規定履行其職能並從事其活動。
第二條
世行的任務應由《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9條規定。
第三條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8條,世界銀行的成員應為成員國。
第4條
1.銀行的資本應為233 247 390 000歐元,會員國按以下方式認繳:
德國37 578 019 000
法國37 578 019 000
意大利37 578 019 000
英國37 578 019 000
西班牙22546811500
比利時10416365500
荷蘭10416365500
瑞典6 910 226 000
丹麥5 274 105 000
奧地利5170732500
波蘭4810160500
芬蘭2 970 783 000
希臘2 825 416 500
葡萄牙1 820 820 000
捷克共和國1774990500
匈牙利1 679 222 000
愛爾蘭1 318 525 000
羅馬尼亞1 217 626 000
克羅地亞854400 000
斯洛伐克604206500
斯洛文尼亞560951500
保加利亞410217500
立陶宛351981 000
盧森堡263707 000
塞浦路斯258583500
拉脫維亞214805 000
愛沙尼亞165882 000
馬耳他98429500
成員國僅應承擔其認繳的未繳股本的份額的責任。
2.接納新成員應增加與新成員帶來的資本相對應的認購資本。
3.理事會可以一致行動決定增加所認購的股本。
4.會員在認繳資本中的份額不得轉讓,質押或附加。
第5條
1.認繳資本由會員國實繳,平均為第4條第(1)款規定的數額的5%。
2.如果增加了所認購的股本,則理事會應一致決定應支付的比例和支付安排。現金只能以歐元支付。
3.董事會可要求銀行支付其認購債務餘額,以達到本行履行其義務所需的程度。
每個成員國應按其在認繳資本中所佔份額的比例來支付這筆款項。
第6條
銀行應由董事會,董事會和管理委員會領導和管理。
第7條
1.理事會應由會員國任命的部長組成。
2.理事會應根據國際電聯的目標制定有關銀行信貸政策的一般指令。理事會應確保執行這些指令。
3.理事會還應:
(a)根據第4條第3款和第5條第2款決定是否增加認繳資本;
(b)就第9條第1款而言,確定適用於世行任務框架內開展的融資活動的原則;
(c)行使第9條和第11條規定的有關董事會和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任命和強制退休的權力,以及第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的權力;
(d)根據第16條第(1)款就將全部或部分在成員國領土外進行的投資活動提供資金的決定;
(e)批准董事會的年度報告;
(f)批准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g)行使本規約賦予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h)批准銀行的議事規則。
4.在《條約》和本《規約》的框架內,理事會應有權採取一致行動,作出有關中止銀行業務的決定,萬一發生,則應進行破產清算。
第8條
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的決定應由其多數成員作出。該多數必須至少佔認購資本的50%。
合格的多數應要求十八票贊成和68%的認購資本。
親自出席或出席會議的成員的棄權不會阻止通過需要一致通過的決定。
第九條
1.董事會應就特別是貸款和擔保形式的融資以及籌集貸款作出決定;應當確定所發放的貸款,佣金和其他費用的利率。它可以根據合格多數的決定,將其某些職能下放給管理委員會。它應確定此類授權的條款和條件,並監督其執行。
董事會應確保銀行運作正常;它應確保按照條約和本規約的規定以及理事會制定的一般指示對銀行進行管理。
財政年度結束時,董事會應向理事會提交報告,並在批准後予以發布。
2.董事會應由29名董事和19名候補董事組成。
董事由理事會任命,任期五年,由每個成員國提名,由委員會提名。
候補董事由理事會任命,任期五年,如下所示: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提名的兩名候補者,
-法蘭西共和國提名的兩名候補人,
-由意大利共和國提名的兩名候補人,
-由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提名的兩個候補,
-由西班牙王國和葡萄牙共和國共同協議提名的另一人,
-由比利時王國,盧森堡大公國和荷蘭王國以共同協議提名的另一人,
-由丹麥王國,希臘共和國,愛爾蘭和羅馬尼亞共同協議提名的兩個候補,
-由愛沙尼亞共和國,拉脫維亞共和國,立陶宛共和國,奧地利共和國,芬蘭共和國和瑞典王國共同協議提名的兩個候補,
-由保加利亞共和國,捷克共和國,克羅地亞共和國,塞浦路斯共和國,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共和國,波蘭共和國,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和斯洛伐克共和國共同提名的四個候補,
-委員會提名的另一名候補委員。
董事會應選出六位無投票權的專家:三位為委員,三位為候補委員。
董事和候補董事的任命可以連任。
《議事規則》應規定參加董事會會議的安排以及適用於候補和增選專家的規定。
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缺席的一位副主席應主持董事會會議,但不得投票。
董事會成員應從獨立性和能力毋庸置疑的人員中選出;他們僅對銀行負責。
3.董事只有不再符合履行職務所需的條件時,才能被理事會強制退休;董事會必須以合格多數通過。
未批准年度報告的,董事會應當辭職。
4.因死亡,自願辭職,強制退休或集體辭職而產生的空缺,應按照第2款的規定填補。在整個董事會任期的剩餘時間內,應更換一名成員。被替換。
5.董事會應確定董事會成員的薪酬。董事會應規定哪些活動與董事或候補人員的職責不符。
第10條
1.每位董事在董事會中都有一票表決權。在所有情況下,他都可以按照《銀行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表決。
2.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董事會的決定應由至少三分之一有權投票的成員作出,這些成員應至少代表所認購資本的百分之五十。合格的多數應要求十八票贊成和認繳資本的百分之六十八。銀行的議事規則應規定董事會決定生效所需的法定人數。
第11條
1.管理委員會應由理事會根據董事會的提議任命的主席和八位副主席組成,任期六年。他們的任命可以連任。
董事會可以採取一致行動,改變管理委員會成員的人數。
2.根據董事會以合格多數票通過的提議,理事會可以以合格多數票代替地強制退休管理委員會成員。
3.在總裁的授權和董事會的監督下,管理委員會應對銀行的當前業務負責。
應當制定董事會的決定,特別是關於籌集貸款和提供資金的決定,特別是以貸款和擔保的形式;它應確保這些決定得到執行。
4.在就籌集貸款或提供資金的建議,特別是貸款和擔保形式的意見發表意見時,管理委員會應以多數票通過。
5.理事會應確定管理委員會成員的薪酬,並規定哪些活動與其職責不符。
6.行長或其副行長(如果被阻止)應代表銀行處理司法和其他事務。
7.銀行職員應由行長授權。他們將被他訂婚和解僱。在選拔工作人員時,不僅應考慮個人能力和資格,還應考慮會員國國民的公平代表。《議事規則》應確定哪個機關有權採用適用於工作人員的規定。
8.管理委員會和銀行職員僅對銀行負責,並且在履行職責時應完全獨立。第十二條
1.由理事會根據其職權任命的由六名成員組成的委員會應核實銀行的活動符合最佳銀行慣例,並負責審計其賬目。
2.第1款所指的委員會應每年確定該銀行的業務已經進行並且其賬簿以適當的方式保存。為此,它應核實銀行的運作是否符合本《規約》和《議事規則》規定的手續和程序。
3.第1款所指的委員會應確認,董事會制定的年度報表中的財務報表以及其他財務信息能夠真實,公正地反映本行在本行的財務狀況。資產和負債,以及其在回顧財政年度的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4.《議事規則》應具體說明委員會成員所要求的資格,並規定委員會活動的條款和條件。
第十三條
銀行應通過該成員國指定的機構與每個成員國進行交易。在進行金融業務時,銀行應訴諸有關成員國的國家中央銀行或該國批准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1.世界銀行應與活躍於與其類似領域的所有國際組織合作。
2.為了與銀行業務所在國家的銀行和金融機構合作,銀行應尋求建立所有適當的聯繫。
第十五條
理事會應會員國或委員會的要求或主動提出的建議,應根據其通過的相同規定,解釋或補充其根據本規約第七條製定的指示。 。
第十六條
1.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9條規定的任務框架內,世界銀行應特別向其成員國或私人或公共事業投資提供貸款和擔保形式的資金如果不能以合理的條件從其他來源獲得資金,則應在會員國領土上進行。
但是,根據理事會的決定,由董事會以合格多數票通過的提議,世行可以為全部或部分在成員國領土以外進行的投資提供融資。
2.盡可能只在還使用其他資金來源的情況下才發放貸款。
3.在向某企業或除成員國以外的其他機構提供貸款時,銀行應以該國將在其領土上進行投資的成員國的擔保或其他適當的擔保為條件,或債務人的財務實力。
此外,根據理事會根據第7條第3款(b)項確立的原則,並且在執行《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309條所要求的項目的情況下,理事會的董事應以合格的多數代表制定具有特定風險特徵的任何融資業務的條款和條件,因此被認為是一項特殊活動。
4.世行可以為執行《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309條規定的項目而擔保由公共或私人企業或其他機構承包的貸款。
5.銀行在任何時候提供的貸款和擔保的未償還總額不得超過其認繳資本,準備金,未分配準備金和損益賬戶盈餘的250%。後者的總金額應減去等於為銀行參與任何參股而認購(不論是否已繳納)的金額。
在任何時候,本行已分配的參股金額不得超過其實繳認繳資本,準備金,未分配準備金和損益表盈餘之和的總額。
作為例外,由理事會和董事會根據第3款決定的銀行的特殊活動將有特定的準備金分配。
本款也適用於銀行的合併賬戶。
6.銀行應通過在貸款合同中加入並保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來保護自身免受匯率風險。
第十七條
1.銀行應給予的貸款和佣金及其他費用的利率應根據資本市場上的現行條件進行調整,並應以使銀行的收入能夠使銀行履行其義務的方式計算它的費用和風險,並按照第22條的規定建立儲備金。
2.銀行不得准許降低利率。如果考慮到將要融資的投資的性質而希望降低利率,則有關成員國或某些其他機構可在不違反《條約》第107條的範圍內,給予援助以支付利息。關於歐洲聯盟的運作。
第十八條
銀行在籌資活動中應遵循以下原則:
1.它應確保其資金盡可能合理地用於國際電聯的利益。
它只能授予貸款或擔保:
(a)如果是在生產部門的企業進行投資,則利息和攤銷額由營業利潤支付,或者在其他投資情況下,是由投資所在國作出的承諾支付的製作或通過其他方式製作的;和
(b)投資的執行總體上有助於提高經濟生產率並促進內部市場的實現。
2.除非為維護本行確保收回借出資金的權利而需要這樣做,否則它不得在經營活動中獲得任何利益,也不得在其管理中承擔任何責任。
但是,根據理事會根據第7條第3款(b)項確定的原則,並且在執行《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309條規定的行動的要求下,理事會的董事應以合格的多數代表制定參與商業活動的股權的條款和條件,通常作為對貸款或擔保的補充,只要這是為投資或計劃提供資金所必需的。
3.它可以在資本市場上處置其債權,並為此可能要求其債務人發行債券或其他證券。
4.世行和成員國均不得施加條件,要求世行借出的資金必須在指定的成員國內使用。
五,世行可根據國際招標安排安排貸款。
6.世行不得全部或部分為將在其領土內進行的成員國反對的任何投資提供資金。
7.作為對貸款活動的補充,世行可根據理事會制定的條款和條件,以合格的多數代表行事,並遵守本《規約》,提供技術援助服務。
第十九條
1.任何企業或公共或私人實體均可直接向銀行申請融資。也可以通過委員會或通過將在其領土上進行投資的成員國向世行提出申請。
2.通過委員會提出的申請應提交進行投資的成員國征求意見。通過成員國提出的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徵求意見。由企業直接提出的申請應提交給有關成員國和委員會。
有關會員國和委員會應在兩個月內發表意見。如果在此期間未收到任何答复,則世界銀行可以假定對有關投資無異議。
3.董事會應對管理委員會向其提交的融資業務作出裁決。
4.管理委員會應審查提交給它的籌資活動是否符合本《規約》的規定,特別是第16條和第18條。如果管理委員會贊成籌資活動,則應向董事會提交相應的提案。董事人數;委員會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提出其贊成意見。如果管理委員會反對批准撥款,則應將有關文件及其意見提交董事會。
5.如果管理委員會發表不利意見,除非董事會一致決定,否則董事會不得批准有關財務。
6.在委員會發表不利意見的情況下,除非委員會一致決定,否則董事會不得批准有關財務,但由委員會提名的董事棄權。
7.如果管理委員會和委員會均發表不利意見,則董事會不得授予該筆資金。
8.為了維護世行的權益,必須重組與批准的投資有關的融資業務時,管理委員會應立即採取它認為必要的緊急措施,但應立即向世行報告。董事會。
第二十條
1.銀行應在資本市場上借款以履行其職責。
2.銀行可根據適用於成員國市場的法律規定在成員國的資本市場上借款。
只有在有理由擔心對該國的資本市場造成嚴重動蕩的情況下,一個成員國的主管當局以《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39(1)條的規定克減。
第二十一條
1.銀行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動用它不需要立即履行其義務的任何可用資金:
(a)可以投資於貨幣市場;
(b)在不違反第18條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可以買賣證券;
(c)它可以進行與其目標相關的任何其他財務活動。
2.在不影響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前提下,世界銀行在管理其投資時,不得進行直接不需要進行其貸款業務或履行因其所籌集的貸款或擔保而產生的承諾的貨幣套利。
3.銀行應在本條所涵蓋的領域內,與主管當局或有關成員國的國家中央銀行達成協議。
第二十二條
1.逐步建立不超過認購資金10%的儲備金。如果銀行的負債狀況如此合理,董事會可決定預留額外準備金。在儲備金全部用完之前,應由以下人員支配:
(a)銀行根據成員國根據第5條應償還的金額從銀行授出的貸款中收取的利息;
(b)銀行從償還(a)所述貸款產生的資金中獲得的貸款利息;
如果不需要用該收入來滿足銀行的義務或支付其費用。
2.儲備基金的資源應進行投資,以便在任何時候都可以使用以滿足儲備金的目的。
第二十三條
1.銀行在任何時候均有權以其貨幣不是歐元的成員國的貨幣來轉移其資產,以進行與《金融工具條約》第309條規定的任務相對應的金融業務。歐洲聯盟,同時考慮到本規約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如果銀行擁有所需貨幣的現金或流動資產,銀行應盡可能避免進行這種轉移。
2.未經有關成員國的同意,世界銀行不得將其貨幣不是歐元的成員國的資產轉換為第三國的貨幣。
3.銀行可以自由處置其已繳足的部分資本以及在國際電聯以外市場借入的任何貨幣。
4.會員國承諾向世界銀行的債務人提供償還資本所需的貨幣,並支付世界銀行為在其領土內進行投資而提供的貸款利息或擔保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如果一個會員國未能履行本規約引起的會員義務,特別是支付其認繳股本的份額或償還其借款的義務,則可以暫停向該會員國或其國民提供貸款或擔保由理事會以合格多數票決定通過。
該決定不應使國家或其國民免於對世行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1.如果理事會決定中止銀行的業務,則其所有活動應立即終止,但為確保適當實現其資產,保護和保存其資產以及清償其債務所必需的活動除外。
2.如果進行清算,則理事會應任命清算人,並向其提供清算指示。它應確保保障工作人員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1.世界銀行應在每個成員國中享有法律所賦予法人的最廣泛的法律能力;它可能尤其是收購或處置動產或不動產,並且可能是法律程序的當事方。
2.銀行的財產不受任何形式的徵用或徵收。
第二十七條
一方面,銀行與債權人,債務人或任何其他人之間的爭議,應由主管的國家法院裁決,除非已將管轄權賦予歐洲聯盟法院。銀行可以在任何合同中規定仲裁。
銀行應在每個成員國都有一個服務地址。但是,它可以在任何合同中指定特定的服務地址。
除法院判決外,銀行的財產和資產不可以執行方式扣押或沒收。
第二十八條
1.理事會可以一致決定建立具有法人資格和財務自主權的子公司或其他實體。
2.理事會應一致行動,制定第1款所指機構的章程。章程應特別定義其目標,結構,資本,成員,其所在地,財務資源,干預和審計安排的手段,以及與世行機構的關係。
3.銀行有權參加這些機構的管理,並向其認繳的資本出資,最高額度由理事會確定,並一致通過。
4.《歐洲聯盟特權與豁免議定書》應適用於根據歐洲聯盟法律納入的第1款所指機構,也適用於其履行其職責的機關成員以及適用於其員工的條款和條件,適用於世界銀行。
由除歐盟和世界銀行之外的成員國有權獲得的這些機構所產生的股息,資本收益或其他形式的收入,仍應遵守適用法律的財政規定。
5.歐洲聯盟法院應在下文規定的範圍內,對與根據聯盟法成立的機構的機關所採取的措施有關的爭端具有管轄權。可以由該機構的任何成員以其本身的身份提起訴訟,也可以由會員國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3條規定的條件提起訴訟。
6.理事會可以按照各自的內部程序,一致決定接納根據聯盟法成立的機構的職員參加與世行的聯合計劃。
歐盟機構機構和某些機構,辦公室,機構及部門所在地的議定書(第6號)
會員國政府的代表,
注意到《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41條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第189條,
回顧並確認1965年4月8日的決定,在不影響有關未來機構,機關,辦公室,機構和部門所在地的決定的情況下,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功能條約》以及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的附件:
獨家文章
(a)歐洲議會應在斯特拉斯堡舉行,每月舉行十二屆全體會議,包括預算會議。全體會議的續期應在布魯塞爾舉行。歐洲議會委員會將在布魯塞爾舉行會議。歐洲議會總秘書處及其各部門應留在盧森堡。
(b)理事會應設在布魯塞爾。在4月,6月和10月,安理會應在盧森堡舉行會議。
(c)委員會應設在布魯塞爾。1965年4月8日決定第7條,第8條和第9條列出的部門應在盧森堡設立。
(d)歐洲聯盟法院的席位在盧森堡。
(e)審計法院的所在地應在盧森堡。
(f)經濟及社會委員會應設在布魯塞爾。
(g)地區委員會應在布魯塞爾就座。
(h)歐洲投資銀行應位於盧森堡。
(i)歐洲中央銀行應設在法蘭克福。
(j)歐洲警察局(Europol)應設在海牙。
歐洲聯盟特權和豁免議定書(第7號)
高簽約方,
考慮到,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343條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 EAEC”)的條約第191條,歐洲聯盟和EAEC應當在成員國領土內享有闡明執行任務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商定了以下條款,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功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附件:
第一章歐盟的財產,資金,資產和業務
第1條
聯盟的處所和建築物不得侵犯。他們應免於搜查,徵用,沒收或徵用。未經法院批准,不得以任何行政或法律手段限制聯盟的財產和資產。
第二條
國際電聯的檔案不得侵犯。
第三條
聯盟,其資產,收入和其他財產應免徵所有直接稅。
會員國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匯出或退還動產或不動產價格中所含的間接稅或營業稅,而國際電聯爲正式使用而作的實質性購買是價格包括此類稅費。但是,這些規定不應適用,以免扭曲聯盟內部的競爭。不應免除僅相當於公用事業服務費的稅費。
第4條
對於打算供其正式使用的物品,國際電聯應免除所有進出口關稅,禁止和限制:如此進口的物品,無論是否以報酬的方式,均不得在該國領土內處置。它們已進口到該國,但經該國政府批准的條件除外。
聯盟還應免除其出版物的任何關稅以及進出口方面的任何禁止和限制。
第二章通信和自由放任
第5條
國際電聯的機構在進行正式通信和轉送所有文件時,應在每個會員國領土內享受該國給予外交使團的待遇。
國際電聯機構的正式往來信件和其他正式來文不受審查。
第6條
理事會可以以簡單多數通過的形式規定的通行證,由會員國當局確認為有效的旅行證件,國際通行證可以由聯盟機構的會員和公務員簽發。這些機構的總裁。這些通行證應根據《公職人員細則》和國際電聯其他公務員的僱用條件規定,發給公務員和其他公務員。
委員會可為這些通行證訂立協議,以將其作為第三國領土內的有效旅行證件。
第三章歐洲議會議員
第7條
對歐洲議會議員往返歐洲議會會議地點的自由行動不施加任何行政或其他限制。
在海關和外匯管制方面,應授予歐洲議會議員:
(a)自己的政府提供與為臨時執行公務出國旅行的高級官員提供的設施相同的設施;
(b)其他會員國政府提供的與外國政府臨時代表執行的代表相同的設施。
第8條
歐洲議會議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對他們表達的意見或投票進行任何形式的調查,拘留或法律訴訟。
第九條
在歐洲議會會議期間,其成員應享有:
(a)在本國領土內給予其議會成員的豁免權;
(b)在任何其他成員國的領土內,不受任何拘留措施和法律程序的豁免。
在成員往返於歐洲議會會議地點之際,也應同樣享有豁免權。
如果發現某成員犯有犯罪行為,則不能主張豁免權,也不能阻止歐洲議會行使其放棄其成員之一豁免權的權利。
第四章參加歐洲聯盟機構工作的成員國的代表
第10條
參加國際電聯機構工作的會員國代表,其顧問和技術專家應在履行職責時以及往返會議地點的旅途中享受慣常特權,豁免和便利。
本條也應適用於國際電聯諮詢機構的成員。
第五章歐洲聯盟的官員和其他服務人員
第11條
在各會員國及其國籍中,國際電聯的官員和其他僱員應:
(a)在不違反條約規定的情況下,一方面涉及有關官員和其他僕人對聯盟的責任的規則,另一方面涉及歐洲聯盟法院的管轄權在聯盟與其官員和其他僕人之間發生糾紛時,可以免於對其以官員身份進行的行為(包括其口頭或書面文字)提起的法律訴訟。他們停止任職後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權;
(b)連同其配偶和其家庭的受養成員,不受移民限製或外國人登記的手續的約束;
(c)就貨幣或匯兌規定而言,應給予與慣常給予國際組織官員相同的便利;
(d)首次在有關國家任職時,享有免稅進口其家具和物品的權利,並在終止其職責後享有免稅再出口其家具和物品的權利。該國,在任何一種情況下,均應以行使該權利的國家的政府認為必要的條件為準;
(e)有權免稅進口在其最後居住國或本國國民購置的私人汽車,供其在該國本國市場使用。在任何一種情況下,都應在有關國家的政府認為必要的條件下免稅將其再出口。
第十二條
根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聯盟的官員和其他僕人應就聯盟支付給他們的薪水,工資和薪水,為聯盟的利益徵稅。根據常規立法程序並經有關機構諮詢後通過法規執行。
他們應免交聯盟支付的薪金,工資和薪金國家稅。
第十三條
在適用所得稅,財富稅和死稅時,以及在適用國際電聯成員國,官員和其他僅由於履行職責的國際電聯其他僱員之間締結的避免雙重徵稅公約時在為國際電聯服務時,在考慮加入國際電聯服務時,應考慮在其居住國以外的成員國領土內為稅收目的而居住在其領土內,在為稅收目的的住所所在國,前提是該居民區是歐盟的成員,但在該國仍保持住所。如果配偶沒有單獨從事有酬職業,則該規定也應適用於配偶,
屬於前款所列人員的動產,在其所居住國家的領土內,應在該國免除死刑;出於徵稅目的,該財產應視為在稅收目的所在國,但應遵守第三國的權利並可能適用國際雙重徵稅公約的規定。
在執行本條規定時,不應考慮僅因履行職責為其他國際組織服務而獲得的任何住所。
第十四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常規立法程序,通過規章並在與有關機構協商後採取行動,為聯盟的官員和其他公務員制定社會保障福利計劃。
第十五條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的規定行事,並在徵詢其他有關機構的意見後,確定第11條第二款規定的國際電聯官員和其他公務員的類別第12條第13款和第13條應全部或部分適用。
這些類別中包括的官員和其他僕人的姓名,職等和地址應定期通知會員國政府。
第六章獲准加入歐洲聯盟的第三國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六條
聯盟所在地的會員國應向獲准加入聯盟的第三國代表團賦予慣常的外交豁免權和特權。
第七章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特權,豁免和便利應僅出於聯盟的利益而給予聯盟的官員和其他僕人。
只要聯盟的每個機構認為放棄公職或其他僕人的豁免不違反聯盟的利益,就應放棄該機構的豁免。
第十八條
為了實施本議定書,國際電聯的機構應與有關成員國的主管當局合作。
第十九條
第11至14條和第17條適用於歐洲理事會主席。
它們也應適用於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條
第11至14條和第17條應適用於歐洲聯盟法院的法官,辯護律師,書記官長和助理報告員,但不得影響《歐盟規約》第3條的規定。歐洲聯盟法院,涉及免於法官和辯護律師提起的法律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議定書還應適用於歐洲投資銀行,其機構成員,其工作人員和參加其活動的成員國代表,但不得損害《銀行規約》的規定。
此外,歐洲投資銀行在其資本增加時應免徵任何形式的稅款或施加類似性質的費用,並可免除其所在地的可能與之有關的各種手續。同樣,其解散或清算不應產生任何強製作用。最後,世界銀行及其根據《章程》進行的機構的活動無需繳納任何流轉稅。
第二十二條
本議定書也應適用於歐洲中央銀行,其機關成員及其工作人員,但不得損害《歐洲中央銀行系統規約》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程》的規定。
此外,歐洲中央銀行在其資本增加時應免除任何形式的稅收或施加類似性質的稅款,並可免於其所在地的國家可能採取的各種相關手續。根據《歐洲中央銀行體系條例》和《歐洲中央銀行條例》進行的銀行及其機關的活動,不需繳納任何流轉稅。
關於歐盟加入《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歐洲聯盟條約第6條第2款的第8號議定書
高簽約方,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歐洲聯盟條約》第6條第2款所規定的有關聯盟加入《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以下簡稱“《歐洲公約》”)的協議應作出規定維護聯盟和聯盟法律的特定特徵,尤其是在以下方面:
(a)國際電聯可能參加《歐洲公約》控制機構的具體安排;
(b)必要的機制,以確保適當地向會員國和/或歐盟提出非會員國的訴訟和個人申請。
第二條
第1條所指的協議應確保加入聯盟不會影響聯盟的權限或其機構的權力。它應確保其中任何內容均不影響會員國與《歐洲公約》有關的情況,特別是與《議定書》有關,不影響會員國根據《公約》第15條克減《歐洲公約》採取的措施以及對《歐洲公約》的保留由會員國根據其第57條作出。
第三條
第1條提及的協議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344條。
關於理事會對歐洲聯盟實施《條約》第16(4)條和《歐洲聯盟條約》第238(2)條的決定(第9號)(2014年11月1日至3月31日)一方面是2017年,另一方面是2017年4月1日起
高簽約方,
考慮到在2014年11月1日之間就理事會關於執行《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和《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38(2)條的決定達成一致的根本重要性一方面是2017年3月31日,另一方面是從2017年4月1日起(以下簡稱“決定”),在批准《里斯本條約》時,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獨家文章
在理事會審查旨在修改或廢除該決定或其任何規定,或通過修改歐盟另一法律法案間接改變其範圍或含義的任何草案之前,歐洲理事會應舉行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5條第(4)款以協商一致方式對該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歐盟條約第42條規定的永久性結構合作議定書(第10號)
高簽約方,
考慮到《歐洲聯盟條約》第42條第6款和第46條,
回顧歐盟正在根據會員國日益趨同的行動,奉行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
重申共同的安全與防禦政策是共同的外交與安全政策的組成部分;它向國際電聯提供利用民用和軍事資產的業務能力;歐洲聯盟可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原則,將此類資產用於《歐洲聯盟條約》第四十三條所指的任務,以維持聯盟,預防衝突和加強國際安全;這些任務的執行應利用會員國根據一套部隊的原則提供的能力,
回顧國際電聯的共同安全和防禦政策不損害某些會員國的安全和防禦政策的特定特徵,
重申國際電聯的共同安全和防禦政策尊重那些在《北大西洋公約組織》中實現其共同防禦的成員國的《北大西洋條約》所規定的義務,而該義務仍然是其成員國集體防禦的基礎,並且是與該框架內建立的通用安全和防禦策略兼容,
確信按照《柏林附加議定書》的安排,聯盟在安全和國防事務中發揮更大的果斷作用將有助於新成立的大西洋聯盟的活力,
決心確保聯盟有能力在國際社會中充分承擔其責任,
確認聯合國組織可要求國際電聯協助緊急執行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六章和第七章執行的任務,
確認加強安全和國防政策將需要會員國在能力領域作出努力,
意識到進入歐洲安全與防衛政策發展的新階段需要有關會員國作出堅定的努力,
回顧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充分參與與永久結構化合作有關的程序的重要性,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歐洲聯盟條約》第42條第6款所指的永久性結構化合作應向任何承諾從《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起執行下列任務的成員國開放:
(a)通過發展其國家貢獻和酌情參與多國部隊,歐洲主要裝備計劃以及原子能機構在國防能力發展領域的活動,更加深入地發展其國防能力,研究,採購和軍備(歐洲防衛局),以及
(b)有能力最遲在2010年之前在國家一級或作為多國部隊集團的一部分進行供應,以計劃的任務為目標的作戰單位,在戰術層面上作為戰鬥組,其支持要素包括運輸和後勤,能夠在五到30天內完成《歐洲聯盟條約》第43條所指的任務,特別是應聯合國組織的要求,並且可以維持初期期限為30天,最多可以延長至120天。
第二條
為了實現第1條規定的目標,參加永久結構化合作的會員國應承諾:
(a)從《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起進行合作,以期實現有關國防裝備投資支出水平的核定目標,並根據安全環境和安全狀況定期審查這些目標聯盟的國際責任;
(b)使其防禦機構盡可能相互配合,特別是通過統一確定其軍事需求,集中並酌情使其防御手段和能力專業化,以及鼓勵在培訓領域進行合作和物流;
(c)採取具體措施以增強其部隊的可用性,互操作性,靈活性和可部署性,特別是通過確定有關部隊承諾的共同目標,包括可能審查其國家決策程序;
(d)共同努力確保採取必要措施,包括通過多國方法來實現改善,而不損害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在這方面的承諾,即在“能力發展機制”框架內認識到的不足;
(e)在適當的情況下,在歐洲防衛局的框架內參與製定主要的聯合或歐洲裝備計劃。
第三條
歐洲防衛局應為參與成員國在能力方面的貢獻進行定期評估,特別是根據將根據第2條建立的標準作出的貢獻,並應至少對此作出報告一年一次。評估可以作為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四十六條通過的建議和決定的基礎。
歐洲聯盟條約第42條議定書(第11號)
高簽約方,
銘記需要充分執行《歐洲聯盟條約》第42條第2款的規定,
謹記,根據第四十二條,國際電聯的政策不得損害某些會員國的安全和防禦政策的特定性質,並應尊重某些會員國的義務,因為它們認為它們的共同防禦在北約中得以實現, 《北大西洋條約》,並與該框架內建立的共同安全和防務政策相一致,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歐洲聯盟應與西歐聯盟共同製定加強它們之間合作的安排。
赤字過高的議定書(第12號)
高簽約方,
希望詳細列出《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6條所述的過度赤字程序,
商定了以下條款,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6條第2款提及的參考值為:
—按市場價格計,計劃中或實際政府赤字與國內生產總值之比為3%;
—以市場價格計算的政府債務與國內生產總值的比率為60%。
第二條
在上述條約的第126條和本議定書中:
-“政府”是指廣義政府,即中央政府,區域或地方政府和社會保障基金,但不包括《歐洲綜合經濟賬戶體系》中定義的商業運作;-“赤字”是指歐洲綜合經濟賬戶體系中定義的淨借款;
-“投資”是指歐洲綜合經濟賬戶系統所定義的固定資本形成總額;
-“債務”是指年底前未償還,並按第一個縮進定義在普通政府部門之間和內部合併的,按面值計的未償債務總額。
第三條
為了確保超額赤字程序的有效性,會員國政府應根據該程序對第二條第一款所述的廣義政府的赤字負責。預算領域使他們能夠履行這些條約規定的該領域的義務。會員國應及時並定期向委員會報告其計劃赤字和實際赤字以及債務水平。
第4條
適用於本議定書的統計數據應由委員會提供。
關於融合標準的協議(第13號)
高簽約方,
希望列出趨同標準的細節,以指導國際聯盟做出以《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0條所指的減損來終止這些成員國的減損的決定,
商定了以下條款,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0(1)條第一個縮進中提到的價格穩定標準,是指一個成員國的價格表現是可持續的,並且在整個就價格穩定性而言,最多不超過三個表現最好的成員國的最高期限,即不超過審查前一年的期限。通貨膨脹應在可比較的基礎上,根據消費者價格指數進行衡量,同時應考慮國家定義的差異。
第二條
該條約第140條第(1)款第二縮進所提及的政府預算狀況標準是指,在進行審查時,該成員國不是理事會根據條約第126條第(6)款作出的決定的對象。該條約指出存在過多的赤字。
第三條
該條約第140條第(1)款第3項縮進中提到的參與歐洲貨幣體系匯率機制的標準,意味著成員國應尊重匯率機制規定的正常波動幅度。至少在考試前的最後兩年中,歐洲貨幣體系沒有嚴重的壓力。特別是,成員國在同一時期內不得主動將其貨幣對歐元的雙邊中央匯率貶值。
第4條
該條約第140條第(1)款第四縮進節所提到的利率趨同標準,是指在審查前一年內觀察到,一個成員國的長期名義長期就價格穩定而言,利率最多不超過表現最好的三個成員國的兩個百分點。利率應根據長期政府債券或可比證券計算,並考慮各國定義的差異。
第5條
適用於本議定書的統計數據應由委員會提供。
第6條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一致行動,並在徵詢歐洲議會,歐洲央行和經濟與金融委員會的意見後,通過適當的規定,詳細規定歐盟委員會第140(1)條所述的趨同標準。該條約,然後將取代本議定書。
歐元集團議定書(第14號)
高簽約方,
希望為在歐洲聯盟中促進更強勁的經濟增長創造條件,並為此目的,在歐元區內部發展更加緊密的經濟政策協調,
意識到有必要為在歐元成為本聯盟所有成員國貨幣的成員國之間制定特殊規定,以加強成員國之間的對話,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的部長級官員應舉行非正式會議。必要時,應召開此類會議,討論與他們共同承擔的關於單一貨幣的具體責任有關的問題。委員會應參加會議。應邀請歐洲中央銀行參加此類會議,會議由部長的代表負責,這些代表應負責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和委員會的財務。
第二條
貨幣為歐元的成員國的部長,應由多數成員國選舉產生兩年半的總統。
關於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某些規定的議定書(第15號)
高簽約方,
確認聯合王國沒有被政府和議會另行決定採用歐元的義務或承諾,
鑑於聯合王國政府於1996年10月16日和1997年10月30日通知理事會,它打算不參加經濟和貨幣聯盟的第三階段,
注意到聯合王國政府通過向私營部門出售債務來為其借款要求提供資金的做法,
商定了以下條款,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1.除非聯合王國通知理事會它打算採用歐元,否則它沒有義務這樣做。
2.鑑於聯合王國政府分別於1996年10月16日和1997年10月30日向安理會發出通知,第3至8和10段應適用於聯合王國。
3.聯合王國應根據本國法律在貨幣政策領域保留其權力。
4.第119條,第二款,126(1),(9)和(11),127(1)至(5),128、130、131、132、133、138、140(3),219、282 (2)除第一句和最後一句外,《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82(5)和283條不適用於英國。關於採用廣泛的經濟政策準則中與歐元區總體有關的部分,本條約第121條第2款也是如此。在這些規定中,所提及的聯盟或成員國不包括聯合王國,所提及的國家中央銀行不應包括英格蘭銀行。
5.聯合王國應努力避免政府赤字過多。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3和144條應繼續適用於聯合王國。第134條第4款和第142條應適用於聯合王國,就好像它已被克減一樣。
6.對於第4款所列條文所指理事會的行為以及《運作條約》第139(4)條第1款所指情況,聯合王國的表決權應予中止歐洲聯盟。為此目的,應適用條約第139(4)條的第二項。
聯合王國也無權參加根據該條約第283條第2款第二項任命的歐洲央行行長,副行長和其他執行委員會成員。
7.《公約》議定書第3、4、6、7、9.2、10.1、10.3、11.2、12.1、14、16、18至20、22、23、26、27、30至34和49條。歐洲中央銀行體系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約”)不適用於英國。
在這些條款中,所提及的聯盟或成員國不應包括聯合王國,所提及的國家中央銀行或股東不應包括英格蘭銀行。
《規約》第10.3條和第30.2條提到“歐洲央行的認購資本”時,不應包括英格蘭銀行認購的資本。
8.不論是否有減損的成員國,《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1(1)條和《規約》第43至47條均應生效,但須作以下修正:
(a)第43條中提及歐洲央行和EMI的任務應包括由於聯合王國決定不採用歐元而仍需在第三階段執行的任務。
(b)除了第46條所述的任務外,歐洲央行還應就根據第9(a)和9款作出的理事會有關聯合王國的任何決定的製定提供意見並為之做出貢獻。 9(c)。
(c)英格蘭銀行應以與成員國減損的成員國中央銀行相同的基礎,繳納對歐洲央行資本的認購,作為其業務成本的繳款。
9.聯合王國可隨時將其打算採用歐元的情況通知理事會。在這種情況下:
(a)聯合王國祇有在滿足必要條件的情況下才有權採用歐元。理事會應聯合王國的要求並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140(1)和(2)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行事,應決定其是否滿足必要條件。
(b)英格蘭銀行應以與已被廢除減損的成員國的國家中央銀行相同的基礎,償還其所認購的資本,將其轉移至歐洲央行的外匯儲備資產並向其儲備繳款。
(c)理事會應根據該條約第140條第3款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行事,作出一切其他必要的決定,以使聯合王國能夠採用歐元。
如果聯合王國根據本議定書的規定採用歐元,則第3至第8款將不再有效。
10.儘管有《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123條和《規約》第21.1條的規定,聯合王國政府只要並在英國范圍內,仍可維持其與英格蘭銀行的“聯繫方式”。不採用歐元。
與丹麥有關的某些規定的議定書(第16號)
高簽約方,
考慮到《丹麥憲法》中的規定可能暗示著在丹麥放棄其豁免之前在丹麥進行全民投票,
鑑於1993年11月3日,丹麥政府通知理事會,其打算不參加經濟和貨幣聯盟的第三階段,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1.鑑於丹麥政府於1993年11月3日向理事會發出的通知,丹麥應享有豁免。豁免的效力是,所有關於減損的條約和《歐洲經濟共同體規約》的條款和規定應適用於丹麥。
2.關於豁免的取消,僅應丹麥的要求啟動第140條所指的程序。
3.如果取消豁免地位,則本議定書的規定應不再適用。
丹麥的議定書(第17號)
高簽約方,
希望解決與丹麥有關的某些特定問題,
商定了以下條款,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歐洲中央銀行體系規約》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約》第14條的規定,不影響丹麥國家銀行執行其有關丹麥王國中那些屬於下列領域的現有任務的權利:不屬於聯盟。
法國的議定書(第18號)
高簽約方,
希望考慮與法國有關的特定問題,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法國將按照其國家法律規定的條款,在新喀裡多尼亞,法屬波利尼西亞,瓦利斯和富圖納群島享有貨幣排放權的特權,並將完全有權確定CFP法郎的比價。
納入歐洲聯盟框架的申根協定議定書(第19號)
高簽約方,
注意到歐洲聯盟一些成員國分別於1985年6月14日和1990年6月19日在申根簽署了《關於在共同邊界逐步廢止支票的協定》,以及有關協定和根據這些協定通過的規則,已根據1997年10月2日的《阿姆斯特丹條約》納入歐洲聯盟的框架,
希望保留自《阿姆斯特丹條約》生效以來製定的申根協定,並發展該協定,以實現實現為聯盟公民提供不受內部邊界限制的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目標,
考慮到丹麥的特殊地位,
考慮到愛爾蘭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未參加申根協議的所有規定的事實;但是,應作出該規定,以允許那些會員國全部或部分接受本協議的其他規定,
認識到因此有必要利用條約中有關某些會員國之間更緊密合作的規定,
考慮到需要與冰島共和國和挪威王國保持特殊關係,這兩個國家均受北歐護照聯盟的規定的約束,同時也受屬於歐洲聯盟成員的北歐國家的約束,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比利時王國,保加利亞共和國,捷克共和國,丹麥王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愛沙尼亞共和國,希臘共和國,西班牙王國,法蘭西共和國,意大利共和國,塞浦路斯,拉脫維亞共和國,立陶宛共和國,盧森堡大公國,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荷蘭王國,奧地利共和國,波蘭共和國,葡萄牙共和國,羅馬尼亞,斯洛文尼亞,斯洛伐克共和國,芬蘭共和國和瑞典王國應被授權在安理會所定義的構成申根協定的規定所涵蓋的領域之間建立更密切的合作。這種合作應在歐洲聯盟的體制和法律框架內進行,並遵守條約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申根協定應適用於第1條所指的成員國,但不影響2003年4月16日的《加入法》第3條或2005年4月25日的《加入法》第4條。執行委員會由申根協定設立。
第三條
丹麥參與採取構成申根協定的措施,以及這些措施的執行及其在丹麥的適用,應受《議定書》中有關丹麥立場的有關規定的約束。
第4條
愛爾蘭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可隨時要求參加申根協議的部分或全部規定。
理事會應根據第1條所述的理事國和有關國家政府的代表的一致意見作出決定。
第5條
1.以申根協定為基礎的提案和倡議應遵守條約的有關規定。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愛爾蘭或聯合王國未在合理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理事會其希望參加的理事會,則《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29條所指的授權應視為已授予第1條所述的成員國以及愛爾蘭或聯合王國中的任何一個希望參與有關合作領域的成員國。
2.凡愛爾蘭或聯合王國根據第4條的決定被視為已發出通知,但仍可在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理事會,它不願參加該提議或倡議。 。在這種情況下,愛爾蘭或聯合王國不得參與其通過。從後一通知起,應暫停採用以申根協定為基礎的措施,直至第3或4款規定的程序結束或在該程序中的任何時候撤回通知為止。
3.對於已作出第2款所述通知的會員國,理事會根據第4條作出的任何決定,自擬議措施生效之日起,應在下述情況下不再適用:理事會,並在理事會決定中確定的條件下,由理事會以合格多數票通過。該決定應根據以下標準作出:理事會應在不影響申根協定各個部分的實際可操作性的情況下,力求在不嚴重影響申根協定各部分的實際可操作性的前提下,保持有關會員國盡可能廣泛的參與。委員會應在收到第2款所述通知後儘快提交其提案。
4.如果在四個月結束時理事會尚未通過決定,則成員國可以毫不延誤地要求將該問題提交歐洲理事會。在這種情況下,歐洲理事會應在其下次會議上以合格多數按照委員會的提議行事,並按照第3款所指的標準作出決定。
5.如果在第3或4款規定的程序結束之前,理事會或歐洲理事會(視情況而定)未通過其決定,則中止在申根國基礎上採取該措施的程序。收購應終止。如果隨後採取了上述措施,則理事會根據第4條作出的任何決定應自該措施生效之日起,在委員會決定的範圍和條件下,不再向有關會員國提出申請。 ,除非該成員國在採取該措施之前撤回了第2款所指的通知。委員會應在通過之日前行事。委員會在作出決定時應遵守第3款所指的標準。
第6條
冰島共和國和挪威王國應與申根協定的實施及其進一步發展聯繫在一起。為此,應在理事會與這些國家締結的協議中商定適當的程序,並以第1條中提到的成員國的一致意見行事。該協議應包括有關冰島和挪威對由此產生的任何財務後果的貢獻的規定。從本議定書的執行。
理事會應一致通過與冰島和挪威締結一項單獨的協定,以在一方面建立愛爾蘭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在冰島與挪威之間建立權利和義務。適用於這些國家的申根協定的域名。
第7條
為了使新成員國加入歐洲聯盟進行談判,各機構在其範圍內的申根協定和進一步採取的措施應視為所有成員國都必須充分接受的申根協定。
《條約》第26條某些方面在歐洲聯盟對聯合王國和愛爾蘭的運作中適用的議定書(第20號)
高簽約方,
希望解決與英國和愛爾蘭有關的某些問題,
回顧英國和愛爾蘭之間存在多年的特殊旅行安排,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儘管有《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條和第77條,聯合王國或該條約或《歐洲聯盟條約》的任何其他規定,根據這些條約採取的任何措施,或聯盟或由聯盟及其成員國與一個或多個第三國共同在其邊界與其他成員國一起對試圖進入聯合王國的人實施其認為必要的以下管制:
(a)核實行使聯盟法賦予的權利的會員國公民及其受撫養者,以及經聯合王國根據該協定授予了該權利的其他國家的公民,進入聯合王國的權利綁定 和
(b)確定是否授予他人進入英國的許可。
《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條和第77條,該條約或《歐洲聯盟條約》的任何其他規定或根據其通過的任何措施均不得損害聯合王國的通過或行使權利。任何此類控件。本條中對聯合王國的提述應包括聯合王國負責其對外關係的領土。
第二條
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可繼續在其領土之間(“共同旅行區”)之間的人員流動方面作出安排,同時充分尊重第一條第一款(a)項所指人員的權利。本議定書。因此,只要它們保持這種安排,本議定書第1條的規定應以與聯合王國相同的條款和條件適用於愛爾蘭。《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條和第77條,該條約或《歐洲聯盟條約》的任何其他規定或根據其通過的任何措施均不影響任何此類安排。
第三條
其他會員國應有權在其邊境或進入其領土的任何地點對試圖從聯合王國或出於其本規定所述目的由其對外關係負責的任何領土進入其領土的人員實行這種管制。本議定書第1條,或來自愛爾蘭,只要本議定書第1條的規定適用於愛爾蘭。
《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條和第77條,該條約或《歐洲聯盟條約》的任何其他規定或根據其通過的任何措施均不得損害其他成員國通過或通過該條約的權利。行使任何此類控制。
關於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聯合王國和愛爾蘭立場的議定書(第21號)
高簽約方,
希望解決與英國和愛爾蘭有關的某些問題,
注意到《議定書》關於將《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二十六條的某些方面適用於聯合王國和愛爾蘭,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在不違反第3條的前提下,聯合王國和愛爾蘭不得參加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章的規定採取的措施。除聯合王國和愛爾蘭政府代表外,安理會理事國必須獲得一致同意,這是安理會一致通過的決定所必需的。
就本條而言,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條確定合格多數。
第二條
根據第1條的規定,並以第3、4和6條為準,《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篇第V篇第V標題的規定,根據該標題採取的措施,沒有任何國際協議的規定由國際電聯根據該標題得出結論,法院對任何此類規定或措施的解釋均不對英國或愛爾蘭具有約束力或適用於英國或愛爾蘭;此類規定,措施或決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這些國家的權限,權利和義務;並且此類規定,措施或決定不會以任何方式影響共同體或聯盟的收購,也不會構成聯盟法律的一部分,因為它們適用於英國或愛爾蘭。
第三條
1.聯合王國或愛爾蘭可在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向理事會提出建議或倡議之後的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理事會主席,它希望參與採取和實施任何這種擬議措施,因此該國有權這樣做。
安理會成員的一致意見,除未作此通知的成員外,對於安理會的決定應是必需的,安理會的決定必須得到一致通過。根據本款採取的措施對參加該措施的所有會員國均具有約束力。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70條採取的措施,應為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參與對該條約第三部分第五條所涉領域的評估規定條件。
就本條而言,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條確定合格多數。
2.如果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後聯合王國或愛爾蘭無法採取第1款所述的措施,則理事會可根據第1條採取這種措施,而無需聯合王國或愛爾蘭參加。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2條。
第4條
聯合王國或愛爾蘭可在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通過措施之後,隨時向理事會和委員會通知其打算接受的意向。該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應比照適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31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
第4a條
1.本議定書的規定也適用於聯合王國和愛爾蘭,適用於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提議或通過的措施,該措施修改了受其約束的現有措施。
2.但是,如果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行動,確定聯合王國或愛爾蘭未參加現有措施的修訂版本,則該措施的適用對其他成員國或對於國際電聯,它可以敦促它們根據第3條或第4條發出通知。就第3條而言,自理事會作出這種決定之日起,還有兩個月的期限。
如果在理事會裁定的兩個月期限屆滿之時,聯合王國或愛爾蘭未根據第3條或第4條發出通知,則現行措施將不再對其具有約束力或適用於該措施,除非有關成員國在修訂措施生效之前已根據第4條發出通知。該修正案自修訂措施生效之日起或兩個月期限屆滿之日(以較晚者為準)生效。
就本款而言,理事會在對該問題進行充分討論之後,應由代表參加或已經參加通過該修正措施的會員國的合格多數代表行事。理事會的合格多數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a)條規定。
3.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票行事,可以確定聯合王國或愛爾蘭將承擔因停止參加該決議草案而必然且不可避免地產生的直接財務後果。現有措施。
4.本條應不損害第4條。
第5條
一個成員國不受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條通過的措施的約束,除非為該機構承擔行政費用,否則該措施不承擔任何財務後果。理事會在與歐洲議會協商後一致採取行動,另作決定。
第6條
如果在本議定書所指的情況下,聯合王國或愛爾蘭受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通過的措施的約束,則應適用條約的有關規定與該措施有關的國家。
第6a條
聯合王國和愛爾蘭不受《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16條所規定的規則的約束,這些規則與成員國在進行歐盟範圍內的活動時處理個人數據有關。聯合王國和愛爾蘭不受管轄刑事事項或警察合作中司法合作形式的規則的約束的條約的第三部分第五章第四章或第五章的範圍,這些規則要求遵守第16條的基礎
第7條
第3,第4和第4a條不影響納入歐洲聯盟框架的《申根協定》議定書。
第8條
愛爾蘭可以書面通知理事會,它不再希望被本議定書的條款所涵蓋。在這種情況下,通常的條約規定將適用於愛爾蘭。
第九條
關於愛爾蘭,本議定書不適用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75條。
丹麥協定議定書(第22號)
高簽約方,
回顧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在1992年12月12日於愛丁堡舉行的歐洲理事會會議上就丹麥就《歐洲聯盟條約》提出的某些問題作出的決定,
注意到愛丁堡決定中規定的丹麥在公民權,經濟和貨幣聯盟,國防政策以及司法和內政方面的立場,
意識到以下事實:源自愛丁堡決定的法律制度條約的繼續進行將大大限制丹麥對國際電聯重要合作領域的參與,並確保國際電聯的完整性符合國際電聯的最大利益。在自由,安全與正義領域的成就,
因此,希望建立一個法律框架,為丹麥提供參與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提出的措施採取選擇的選擇,並歡迎丹麥有意利用自己的意願在可能的情況下,根據其憲法要求,
注意到丹麥將不會阻止其他成員國就不具有丹麥約束力的措施進一步發展合作,
謹記將《申根協定》的《議定書》第3條納入歐洲聯盟框架,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一部分
第1條
丹麥不得參加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提出的擬議措施。除丹麥政府代表外,安理會理事國必須獲得一致同意,這是安理會必須一致通過的決定的必要條件。
就本條而言,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條確定合格多數。
第二條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V標題第5條的規定,沒有依據該標題採取的措施,沒有歐洲聯盟根據該標題締結的任何國際協定的規定,也沒有法院的決定歐盟法院對任何此類規定或措施或根據該標題進行了修訂或修正的任何措施的解釋應對丹麥具有約束力或適用於丹麥;任何此類規定,措施或決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丹麥的權限,權利和義務;並且此類規定,措施或決定不會以任何方式影響共同體或聯盟的收購,也不會構成適用於丹麥的聯盟法律的一部分。尤其是,
第2a條
本議定書第2條也應適用於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6條製定的規則,這些規則與成員國在進行屬於該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章第四章或第五章的範圍。
第三條
丹麥不承擔第1條所指措施的財務後果,但機構承擔的行政費用除外。
第4條
1.丹麥應在理事會決定以本部分所涵蓋的申根協定為基礎的提議或倡議後六個月內,決定是否將在其本國法律中實施這一措施。如果決定這樣做,則該措施將根據國際法在丹麥和受該措施約束的其他成員國之間建立義務。
2.如果丹麥決定不執行第1款所述的安理會措施,則受該措施約束的會員國和丹麥將考慮採取適當措施。
第二部分
第5條
關於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採取的措施,丹麥不參與擬定和執行具有抗辯性的國際電聯的決定和行動。含義。因此,丹麥不得參與其通過。丹麥不會阻止其他會員國在這方面進一步發展合作。丹麥無義務為此類措施產生的業務支出提供資金,也無義務向國際電聯提供軍事能力。
除丹麥政府代表外,安理會理事國必須獲得一致同意,這是安理會一致通過的行為。
就本條而言,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條確定合格多數。
第三部分
第6條
第1,第2和第3條不適用於確定在其會員國越境時確定其國民必須擁有簽證的第三國的措施,或與統一簽證格式有關的措施。
第四部分
第7條
丹麥可以隨時根據其憲法要求通知其他成員國,它不再希望利用本議定書的全部或部分內容。在這種情況下,丹麥將全面執行當時在歐洲聯盟框架內採取的所有相關措施。
第8條
1.丹麥可隨時在不損害第7條的前提下,根據其憲法要求,通知其他會員國,自通知之次月的第一天起,第一部分應包括附件。在這種情況下,第5至8條應重新編號。
2.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後,以此為基礎而採取的所有申根協定和採取的措施,在此之前一直作為國際法義務對丹麥具有約束力,對丹麥具有約束力。聯盟法。
附件
第1條
在不違反第3條的前提下,丹麥不得參加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提出的措施。除丹麥政府代表外,安理會理事國必須獲得一致同意,這是安理會一致通過的行為。
就本條而言,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條確定合格多數。
第二條
根據第1條並在遵守第3、4和8條的前提下,《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V篇第V條均未規定,沒有根據該標題採取的措施,未締結任何國際協議的規定由歐盟依據該標題,歐洲聯盟法院對任何此類規定或措施作出解釋的決定均不對丹麥具有約束力或適用於丹麥;任何此類規定,措施或決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丹麥的權限,權利和義務;並且此類規定,措施或決定不會以任何方式影響共同體或聯盟的收購,也不會構成適用於丹麥的聯盟法律的一部分。
第三條
1.丹麥可在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標題向理事會提出建議或倡議之後的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理事會主席,它希望在採取和實施任何此類擬議措施的一部分中,丹麥應有權這樣做。
2.如果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後丹麥不能參加第1款所述的措施,則理事會可根據第1條在丹麥不參加的情況下採取第1款所述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2條。
第4條
丹麥可在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採取措施之後的任何時候,將其有意向理事會和歐盟委員會通報其希望接受該措施的意圖。在這種情況下,該條約第331條第(1)款規定的程序應比照適用。
第5條
1.本議定書的規定也適用於丹麥,是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章提議或通過的,對現行受其約束的措施進行修訂的措施。
2.但是,如果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行動,確定丹麥不參加現有措施的修訂版本,使該措施的實施對其他成員國或歐盟不可行,則它可能會敦促它根據第3條或第4條作出通知。從第3條的目的開始,自理事會決定之日起,還有兩個月的期限。
如果在理事會裁定的兩個月期限屆滿之時,丹麥未根據第3條或第4條發出通知,則現行措施對其將不再具有約束力或對其不適用,除非它已根據第四條修改措施生效前。該修正案自修訂措施生效之日起或兩個月期限屆滿之日(以較晚者為準)生效。
就本款而言,理事會在對該問題進行充分討論之後,應由代表參加或已經參加通過該修正措施的會員國的合格多數代表行事。理事會的合格多數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a)條規定。
3.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票決定,如果丹麥因停止參加現有措施而蒙受直接和間接的財務後果,則由丹麥承擔。
4.本條應不損害第4條。
第6條
1.如果這項措施以申根協定為基礎,則應在最後採取措施之後的六個月內,根據第四條提出通知。
如果丹麥未根據第3條或第4條就基於申根協定的措施提交通知,則受該措施約束的成員國和丹麥將考慮採取適當措施。
2.根據第3條關於在申根協定基礎上採取的措施的通知應被視為不可撤消地視為關於第3條關於旨在以該措施為基礎的任何進一步提案或倡議的通知,或基於申根協定的倡議。
第7條
丹麥不受限於根據《歐盟運作條約》第16條製定的規則,該規則與成員國在進行屬於第4章範圍內的活動時處理個人數據有關或該條約第三部分第V篇第5章,其中丹麥不受有關刑事事項或警察合作形式的司法合作形式的規則的約束,這些規則要求遵守根據第16條製定的規定。
第8條
如果在本部分提及的情況下,丹麥受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通過的措施的約束,則該條約的有關規定應適用於丹麥到那個程度。
第九條
如果丹麥不受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條通過的措施的約束,則除非理事會承擔所有費用,否則丹麥不承擔該措施的財務後果,除非為機構承擔行政費用其成員在諮詢歐洲議會後一致採取行動,則另作決定。
關於成員國與外部邊界交叉的外部關係的協議(第23號)
高簽約方,
考慮到會員國需要在適當時與第三國合作,確保在其對外邊界進行有效控制,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77條第2款(b)項中關於跨界措施的規定不得損害成員國與第三國談判或締結協定的能力,因為只要他們遵守聯盟法和其他相關國際協議。
歐共體成員國國家庇護議定書(第24號)
高簽約方,
鑑於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6條第1款,歐盟承認《基本權利憲章》規定的權利,自由和原則,
鑑於《歐洲聯盟條約》第6條第3款規定,《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作為一般原則構成歐盟法律的一部分,
鑑於歐洲聯盟法院具有管轄權,以確保在解釋和適用《歐洲聯盟條約》第6條第(1)和(3)款時,歐洲聯盟遵守法律,
鑑於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49條,任何歐洲國家在申請成為歐洲聯盟成員時,必須遵守《歐洲聯盟條約》第2條規定的價值觀,
銘記《歐洲聯盟條約》第7條建立了一種機制,以在成員國嚴重和持續違反某些價值觀的情況下中止某些權利,
回顧一個成員國的每一個國民,作為歐洲聯盟的公民,都享有特殊的地位和保護,各成員國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二部分的規定予以保證,
銘記條約建立了一個沒有內部邊界的地區,並賦予聯盟的每一個公民在成員國領土內自由遷徙和居住的權利,
希望防止庇護所被用於與預定目的不同的目的,
鑑於本議定書尊重1951年7月28日《日內瓦公約》關於難民地位的最終性和目標,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獨家文章
鑑於歐洲聯盟成員國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護水平,就庇護事務的所有法律和實際目的而言,成員國應被視為彼此構成安全的原籍國。因此,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可考慮或宣布某一成員國國民提出的任何庇護申請:
(a)如果申請人是其成員國的成員國在《阿姆斯特丹條約》生效後得益於《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15條的規定,在其領土上克減其根據該公約所承擔的義務的措施;
(b)是否已啟動《歐洲聯盟條約》第7條第1款所指的程序,直至理事會,或在適當情況下,歐洲理事會就其成員國就此做出決定之前,申請人是國民;
(c)理事會是否已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7條第1款通過了關於申請人為其國民的成員國的決定,或者歐洲理事會是否已根據第7條通過了一項決定該條約的第7(2)條,關於申請人為其國民的成員國;
(d)一個成員國是否應就另一成員國國民的申請單方面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應立即通知理事會;該申請應以該申請顯然沒有根據為前提,而不以任何方式影響該成員國的決策權的假定為基礎進行處理。
共享能力鍛煉議定書(第25號)
高簽約方,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獨家文章
關於《歐洲聯盟關於共有權限的職能的條約》第2條第(2)款,當歐盟在某個領域採取行動時,這種行使權限的範圍僅涵蓋由歐盟行為管轄的那些要素。問題,因此無法涵蓋整個領域。
一般利益服務議定書(第26號)
高簽約方,
希望強調普遍關注的服務的重要性,
達成以下解釋性規定,這些規定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4條的含義,聯盟在一般經濟利益服務方面的共同價值觀尤其包括:
-國家,區域和地方當局在提供,委託和組織盡可能與用戶需求密切相關的,具有普遍經濟意義的服務方面的基本作用和廣泛的酌處權;
-具有一般經濟意義的各種服務之間的差異,以及由於不同的地理,社會或文化狀況而可能導致的用戶需求和偏好差異;
-高水平的質量,安全性和可承受性,平等待遇以及促進普遍獲取和使用權。
第二條
條約的規定絲毫不影響會員國提供,委託和組織普遍關心的非經濟服務的能力。
內部市場和競爭協議(第27號)
高簽約方,
考慮到《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規定的內部市場包括確保競爭不扭曲的製度,
同意:
為此,歐盟應在必要時根據條約規定採取行動,包括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2條採取行動。
該議定書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議定書(第28號)
高簽約方,
重申《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的目標是促進成員國之間的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和團結,並且上述凝聚力應列在第4條第2款(c)項中的歐盟共同權限領域中《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憶及第三部分,第十八編,關於整個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的規定,為鞏固和進一步發展國際電聯在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領域的行動提供了法律基礎,包括建立新的基金,
回顧《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77條的規定設想設立一個凝聚力基金,
注意到歐洲投資銀行正為貧窮地區的利益提供大量且不斷增加的貸款,
指出希望在結構基金的分配安排中具有更大的靈活性,
注意到有必要調整國際電聯在某些國家的計劃和項目中的參與程度,
注意到該提案應考慮到會員國在其自身資源系統中的相對繁榮,
重申促進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對國際電聯的全面發展和持久成功至關重要,
重申其信念,即結構性基金應繼續在凝聚力領域實現國際電聯目標方面發揮相當大的作用,
重申他們的信念,即歐洲投資銀行應繼續將其大部分資源用於促進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並宣布願意在必要時盡快審查歐洲投資銀行的資金需求目的,
同意凝聚基金將向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少於歐盟平均水平90%的成員國環境和跨歐洲網絡領域的項目提供歐盟財政捐助,該計劃旨在實現滿足條件的計劃第126條所述的經濟趨同,
宣告其打算在將結構性基金的資金分配給本結構性基金現行法規未涵蓋的特定需求時允許更大的靈活性,
聲明其願意在結構基金的方案和項目範圍內調整國際電聯的參與水平,以避免在較不繁榮的成員國中預算支出的過度增加,
認識到需要定期監測在實現經濟,社會和領土凝聚力方面取得的進展,並表示願意研究這方面的所有必要措施,
宣告其打算更多地考慮各會員國在其自身資源系統中的捐款能力,並審查為較不繁榮的會員國糾正目前本國資源系統中存在的回歸因素的手段,
同意將此議定書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會員國公共廣播系統議定書(第29號)
高簽約方,
考慮到會員國的公共廣播系統直接關係到每個社會的民主,社會和文化需求以及維護媒體多元化的需求,
達成以下解釋性規定,這些規定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條約的規定應不影響成員國為公共廣播服務提供資金的權限,並且只要向廣播組織提供這些資金,以履行授予,定義和組織的公共服務匯款每個成員國,並且只要這種資金不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聯盟的貿易條件和競爭,而這會違背共同利益,則應考慮實現這一公共服務的職權範圍。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在波蘭和聯合王國的適用議定書(第30號)
高簽約方,
鑑於《歐洲聯盟條約》第6條規定,歐盟承認《歐盟基本權利憲章》中規定的權利,自由和原則,
鑑於將嚴格按照上述《憲章》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來應用《憲章》,
鑑於上述第6條要求《憲章》必須嚴格按照該條所指的解釋由波蘭和聯合王國的法院適用和解釋,
鑑於《憲章》既包含權利又包含原則,
鑑於《憲章》既包含民事和政治性質的規定,又包含經濟和社會性質的規定,
鑑於《憲章》重申了聯盟認可的權利,自由和原則,並使這些權利更加明顯,但並未創造新的權利或原則,
憶及《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運作條約》和整個聯盟法在波蘭和聯合王國承擔的義務,
注意到波蘭和聯合王國希望澄清適用《憲章》的某些方面,
因此,希望澄清《憲章》在波蘭和聯合王國的法律和行政行動方面的適用情況,以及在波蘭和聯合王國內部的可訴性,
重申在本議定書中提及《憲章》具體規定的執行嚴格不損害《憲章》其他規定的執行,
重申本議定書不損害《憲章》對其他會員國的適用,
重申本議定書不損害根據《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運作條約》和一般而言歐盟法律賦予波蘭和聯合王國的其他義務,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1.《憲章》並未擴大歐洲聯盟法院或波蘭或聯合王國的任何法院或法庭的能力,以查明波蘭或英國的法律,法規或行政規定,慣例或行為聯合王國違反它重申的基本權利,自由和原則。
2.特別是,為了避免產生疑問,《憲章》第四章沒有任何規定可適用於波蘭或聯合王國的可訴諸權利,除非波蘭或聯合王國在其本國法律中規定了此類權利。
第二條
如果《憲章》的規定涉及國家法律和慣例,則該規定僅適用於波蘭或聯合王國的法律或慣例所承認的權利或原則的範圍內的波蘭或聯合王國王國。
關於進口至歐洲國家/地區的石油產品的議定書(第31號)
高簽約方,
希望提供有關適用於在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進口到歐盟的貿易體系的更詳細的信息,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本議定書適用於在成員國內進口使用的布魯塞爾名稱為27.10、27.11、27.12,前27.13(石蠟,石油或頁岩蠟和石蠟殘渣)和27.14的石油產品。
第二條
成員國應承諾在本議定書規定的條件下,向在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授予後者與歐盟的聯合所產生的關稅優惠。無論成員國採用何種原產地規則,這些規定均應適用。
第三條
1.當委員會應成員國的要求或主動確定,根據上述第2條規定的製度向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進口到歐盟時,給該國帶來了真正的困難。在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的市場上,它應決定由有關成員國對上述進口商品徵收,增加或重新徵收關稅,其程度和期限應為滿足該要求而定。情況。如此引入,提高或重新引入的關稅稅率,不得超過適用於第三國同樣產品的關稅。
2.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在荷屬安的列斯群島精煉的石油產品進口到聯盟的數量達到每年200萬噸,則可以採用第1款的規定。
3.應將委員會根據第1款和第2款作出的決定,包括旨在拒絕會員國要求的決定,通知理事會。理事會應任何會員國的請求,對此事承擔責任,並可以隨時對其進行修改或撤銷。
第4條
1.如果一個成員國認為在上文第2條規定的系統下,直接或通過另一成員國進口的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的進口給其市場造成了實際困難,應立即採取行動。為了滿足這些要求,它可以主動決定對此類進口產品徵收關稅,進口關稅的稅率不得超過對同一產品適用於第三國的關稅。它應將其決定通知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在一個月內決定應維持該國採取的措施還是必須對其進行修改或取消。第3條第3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委員會的此類決定。
2.根據上述第2條規定的製度,在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的數量直接或通過另一成員國進口到歐洲聯盟成員國時,在一個日曆年內超過所示噸數在本議定書的附件中,應認為該成員國或該成員國在本年度中按照第1款採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委員會在確保已達到固定噸位後,應正式記錄所採取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其他會員國應放棄將該事項正式提交安理會。
第5條
如果歐盟決定對石油產品實行數量限制,無論石油產品從何處進口,這些限制也可能適用於從荷屬安的列斯群島進口的此類產品。在這種情況下,與第三國相比,應給予荷屬安的列斯群島優惠待遇。
第6條
1.當採用來自第三國和相關國家的石油產品的共同產地定義時,或在作出決定時,理事會應在徵詢歐洲議會和歐洲委員會的意見後,由理事會以一致決定對第二至第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在有關產品的通用商業政策框架內或在製定通用能源政策時採取。
2.但是,在進行這種修訂時,無論如何都必須保持適當的優惠,以適當的形式支持荷屬安的列斯群島,並至少購買2億1千5百萬公噸的石油產品。
3.如有必要,國際電聯對本條第2款中提及的同等優惠的承諾可按本國附件的指示噸數逐國細分。
第7條
為了執行本議定書,委員會負責遵循向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向成員國進口的模式。會員國應按照委員會建議的行政條件,向委員會通報已分發的所有有用信息。
議定書附件
為了執行《議定書》第4條第2款,有關向歐洲聯盟進口在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提煉的石油產品,各締約國決定,應分配來自安的列斯群島的200萬噸石油產品的數量。在會員國中如下:
德國................................................. ...... 625 000公噸Belgo-Luxembourg經濟聯盟.. .......................................................... 20萬噸法國。 ................................................... .................................................... 75,000公噸意大利.. ................................................... ................................................................... 10萬噸荷蘭。 ................................................... ............................. 1000000公噸
丹麥財產收購議定書(第32號)
高簽約方,
希望解決與丹麥有關的某些特定問題,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儘管有條約的規定,丹麥仍可保留有關購置第二所住房的現行法律。
關於《歐洲聯盟公約》第157條的議定書(第33號)
高簽約方,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該條款應附在《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之後:
就《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57條而言,職業社會保障計劃下的福利,只要屬於屬於1990年5月17日之前的就業期間,就不應視為薪酬,但在該日期之前已經提起訴訟或根據適用的國家法律提出了同等要求的工人或在其下提出索賠的人員。
格陵蘭特別安排議定書(第34號)
獨家文章
1.對源自格陵蘭的受漁業產品市場共同組織規管的產品進口到聯盟的處理,應在遵守內部市場組織機制的同時,減免具有同等效力的關稅和費用如果根據國際電聯與格陵蘭負責當局之間達成的協議授予國際電聯授予格陵蘭捕魚區的可能性令國際電聯滿意,則沒有數量等效的限製或措施具有同等效力。
2.與此類產品的進口安排有關的所有措施,包括與採取此類措施有關的措施,均應按照《建立歐洲聯盟條約》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程序採取。
關於愛爾蘭憲法第40.3.3條的議定書(第35號)
高簽約方,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功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附件:
條約,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修改或補充這些條約的條約或法案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愛爾蘭《憲法》第40.3.3條的適用。
過渡條款議定書(第36號)
高簽約方,
鑑於為了組織從《里斯本條約》生效之前適用的條約的體制規定到該條約所載規定的過渡,有必要製定過渡性規定,
已就《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職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所附的以下規定達成協議:
第1條
在本議定書中,“條約”一詞係指《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職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
關於歐洲議會的第一條規定
第二條
1.在本條生效之日前的2009年至2014年議會任期內,並通過減損建立歐洲共同體和各條的條約第189條,第二款和第190(2)條的方式《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第107條,第2款和第108(2)條於2009年6月歐洲議會選舉時生效,並且減損了《公約》規定的席位數量《歐洲聯盟條約》第14條第2款第一分段,應在現有736個席位中增加以下18個席位,從而使歐洲議會議員總數在2009-2014年底之前達到754個議會用語:
保加利亞1
西班牙4
法國2
意大利1
拉脫維亞1
馬耳他1
荷蘭1
奧地利2
波蘭1
斯洛文尼亞1
瑞典2
英國1
2.通過減損《歐洲聯盟條約》第14條第3款的方式,有關成員國應根據有關成員國的立法,指定將填補第1款所述的額外席位的人員,並只要所涉人員是由直接普選產生的:
(a)根據適用於向歐洲議會進行選舉的規定,在有關會員國中通過直接普選產生臨時選舉;
(b)參照2009年6月4日至7日歐洲議會選舉的結果;要么
(c)由有關會員國的國民議會從其會員國中按照每個會員國確定的程序指定所需的會員數。
3.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4條第2款第二項,歐洲理事會應在2014年歐洲議會選舉之前及時通過一項決定歐洲議會組成的決定。
有關法定多數的TITLE II規定
第三條
1.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該款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2)條有關歐洲合格多數定義的規定理事會和理事會將於2014年11月1日生效。
2.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當一法案以合格多數通過時,理事會成員可要求按照第3款中定義的合格多數通過該法案。 3和4應適用。
3.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下列規定將繼續有效,但不影響《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5條第(1)款第二項。對於歐洲理事會和要求合格多數的理事會法案,應按以下方式對成員的投票進行加權:
比利時12
保加利亞10
捷克共和國12
丹麥7
德國29
愛沙尼亞4
愛爾蘭7
希臘12
西班牙27
法國29
克羅地亞7
意大利29
塞浦路斯4
拉脫維亞4
立陶宛7
盧森堡4
匈牙利12
馬耳他3
荷蘭13
奧地利10
波蘭27
葡萄牙12
羅馬尼亞14
斯洛文尼亞4
斯洛伐克7
芬蘭7
瑞典10
英國29
如果法案得到至少260票代表多數成員的通過,則根據條約,法案必鬚根據委員會的提議通過。在其他情況下,如果代表至少三分之二成員的至少260票贊成,則應通過決定。
歐洲理事會或理事會的成員可要求,如果歐洲理事會或理事會以合格多數通過某項法案,則應進行檢查以確保構成合格多數的成員國至少代表該成員國的62%聯盟的總人口。如果事實並非如此,則不得採取該行為。
4.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如果不是根據條約的規定,不是理事會的所有成員都參加投票的,即在提及第238條第(3)款所定義的多數的情況下,合格的多數《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定義,是指加權表決的比例相同,理事會成員人數的比例相同,以及在有關情況下,有關成員國的人口比例與本條第3款規定。
理事會配置的第三章條款
第4條
在《歐洲聯盟條約》第16條第(6)款第1項所指的決定生效之前,理事會可以按照該款第二和第三項規定的配置以及其他配置進行開會由總務理事會決定以簡單多數通過的名單上。
關於委員會的第四條規定,包括聯合國外交事務和安全政策的代表
第5條
委員會成員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任職至任期結束。但是,在任命外交事務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之日,與高級代表具有相同國籍的成員的任期將結束。
聯合國秘書長的第五條規定,負責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代表,以及聯合國安理會副秘書長
第6條
理事會秘書長,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級代表和理事會副秘書長的任期應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終止。理事會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40條第2款任命秘書長。
諮詢機構的第六條規定
第7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1條所指的決定生效之前,經濟及社會委員會成員的分配如下:
比利時12
保加利亞12
捷克共和國12
丹麥9
德國24
愛沙尼亞7
愛爾蘭9
希臘12
西班牙21
法國24
克羅地亞9
意大利24
塞浦路斯6
拉脫維亞7
立陶宛9
盧森堡6
匈牙利12
馬耳他5
荷蘭12
奧地利12
波蘭21
葡萄牙12
羅馬尼亞15
斯洛文尼亞7
斯洛伐克9
芬蘭9
瑞典12
英國24
第8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5條所指的決定生效之前,各區域委員會的成員分配如下:
比利時12
保加利亞12
捷克共和國12
丹麥9
德國24
愛沙尼亞7
愛爾蘭9
希臘12
西班牙21
法國24
克羅地亞9
意大利24
塞浦路斯6
拉脫維亞7
立陶宛9
盧森堡6
匈牙利12
馬耳他5
荷蘭12
奧地利12
波蘭21
葡萄牙12
羅馬尼亞15
斯洛文尼亞7
斯洛伐克9
芬蘭9
瑞典12
英國24
關於在加入里斯本條約之前在歐洲聯盟根據條約第V和VI項通過的行為的第七章過渡性規定
第九條
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前根據《歐洲聯盟條約》通過的歐洲聯盟各機構,機關,機關和機構的行為的法律效力應予以保留,直到這些行為被廢除,廢除或廢除。為執行條約進行了修訂。這同樣適用於成員國之間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締結的協定。
第10條
1.作為一項過渡措施,對於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前通過的在警察合作和刑事事項司法合作領域中國際聯盟的行為,機構的權力應為在該條約生效之日起:歐洲委員會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58條規定的權力不適用,歐洲聯盟法院根據《歐洲聯盟第六條》第六條規定的權力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前有效的版本中的《歐洲聯盟條約》應保持不變,包括該《歐洲聯盟條約》第35條第2款已接受的條約。
2.對第1款所指行為的修正應使條約所規定的該款所指機構的權力對經修改的行為適用於那些對該行為適用的成員國。
3.無論如何,第1款所述的過渡性措施應自《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後失效。
4.聯合王國可在第3款所述過渡期屆滿前的最近六個月內,通知理事會,對於第1款所述行為,英國不接受機構的權力條約第1款所述。如果聯合王國已發出該通知,則第1款所指的所有行為自第3款所指的過渡期屆滿之日起將不再適用於該通知。適用於第2款所述的聯合王國。
理事會按照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通過,應確定必要的相應安排和過渡安排。聯合王國不得參與該決定的通過。理事會的合格多數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a)條規定。
理事會可以按照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票行事,也可以通過一項決定,確定聯合王國將承擔因停止參加聯合王國而直接或必然產生的直接財務後果,如果有的話行為。
5.聯合王國可在其後任何時候將其希望參加根據第4款第1項已不再對其適用的行為通知安理會。在這種情況下,將《申根議定書》的有關規定納入歐洲聯盟或《議定書》中有關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在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立場的情況可能適用。機構對這些行為的權力應為條約中規定的權力。在根據有關議定書採取行動時,聯盟機構和聯合王國應尋求重新確立聯合王國在自由領域盡可能廣泛地參與聯合體收購聯盟的措施,
ECSC條約期滿的財務後果以及煤炭和鋼鐵研究基金的協議(第37號)
高簽約方,
回顧歐洲煤鋼共同體的所有資產和負債(於2002年7月23日存在)已於2002年7月24日移交給歐洲共同體,
考慮到將這些資金用於與煤炭和鋼鐵行業有關的部門進行研究的願望,因此有必要在這方面規定某些特殊規則,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附件:
第1條
1.這些資產和負債的淨值,如它們出現在2002年7月23日的ECSC資產負債表中,但由於清算業務而可能產生的任何增減,應被視為擬用於在煤炭和鋼鐵行業相關領域的研究,被稱為“清算中的ECSC”。清算完成後,它們將被稱為“煤炭和鋼鐵研究基金資產”。
2.這些資產的收入,稱為“煤炭和鋼鐵研究基金”,應根據研究計劃的規定,專門用於研究框架計劃之外與煤炭和鋼鐵行業有關的行業中的研究。本議定書及其依據採取的行動。
第二條
理事會根據特別立法程序行事,並在徵得歐洲議會的同意後,應通過執行本議定書的所有必要規定,包括基本原則。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在徵詢歐洲議會的意見後,採取措施,制定用於管理煤炭和鋼鐵研究基金資產的多年期財務準則以及煤炭和鋼鐵研究基金研究計劃的技術準則。 。
第三條
除本議定書及其依據所通過的行為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條約的規定。
通過了里斯本條約的政府間會議最終法案所附的聲明,
2007年12月13日簽署
A.關於條約規定的聲明
1.關於《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的宣言
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確認了《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這些基本權利源於各成員國共同的憲法傳統。
《憲章》並未將聯盟法的適用範圍擴展到聯盟的職權範圍之外,也不會為聯盟建立任何新的權力或任務,也不會修改條約所定義的權力和任務。
2.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6(2)條的宣言
會議同意,應以維護歐盟法律的特定特徵的方式安排歐盟加入《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的安排。在這方面,會議注意到歐洲聯盟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之間進行定期對話;當聯盟加入該公約時,可以加強這種對話。
3.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8條的宣言
聯盟將考慮與小國保持特定親近關係的小國的特殊情況。
4.關於歐洲議會組成的宣言
歐洲議會的新增席位將歸屬意大利。
5.關於歐洲理事會關於歐洲議會組成的決定草案的政治協議的宣言
歐洲理事會將根據歐洲議會的提案,就修訂後的關於2009-2014立法年度歐洲議會組成的決定草案做出政治協議。
6.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15(5)和(6)條,第17(6)和(7)條以及第18條的宣言
在選擇被要求擔任歐洲理事會主席,委員會主席和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人員時,應適當考慮到尊重地理和人口多樣性的必要性聯盟及其成員國。
7.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2)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關於執行《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和《歐洲聯盟運行條約》第238(2)條的決定將由理事會在簽署之日通過。里斯本條約》的生效日期,將在該條約生效之日生效。決定草案如下:
理事會決定草案
一方面涉及從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執行《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2)條的問題2017年另一方面
歐盟理事會,
鑑於:
(1)應採納相關規定,以使《議定書》第3條第3款所定義的合格多數能夠順利地從理事會的決策系統過渡至過渡條款,該條款將繼續適用至2014年10月31日,加入《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和《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38(2)條所規定的投票制度,該制度將從2014年11月1日起生效,包括在過渡時期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該議定書第3條第2款規定了具體規定。
(2)回顧安理會的慣例是盡一切努力加強合格多數的決定的民主合法性,
決定如下:
第1節本規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適用
第1條
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理事會成員代表:
(a)至少四分之三的人口,或
(b)至少四分之三的會員國
因適用《歐洲聯盟條約》第16條第(4)款,第一項或《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2)條而構成必要的少數群體,表明他們反對理事會通過如以合格多數票通過,理事會應討論該問題。
第二條
在這些討論過程中,安理會應盡一切努力在合理的時間內達成目標,並在不損害歐盟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時限的前提下,為解決安理會成員提出的關切問題提供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在第1條中。
第三條
為此目的,理事會主席應在委員會的協助下並根據理事會《議事規則》採取一切必要的主動行動,以促進理事會達成更廣泛的協議基礎。安理會成員應向他或她提供協助。
第2節從2017年4月1日起適用的規定
第4條
自2017年4月1日起,理事會成員代表:
(a)至少55%的人口,或
(b)至少55%的會員國數量
因適用《歐洲聯盟條約》第16條第(4)款,第一項或《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2)條而構成必要的少數群體,表明他們反對理事會通過如以合格多數票通過,理事會應討論該問題。
第5條
在這些討論過程中,安理會應盡一切努力在合理的時間內達成目標,並在不損害歐盟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時限的前提下,為解決安理會成員提出的關切問題提供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在第4條中
第6條
為此目的,理事會主席應在委員會的協助下並根據理事會《議事規則》採取一切必要的主動行動,以促進理事會達成更廣泛的協議基礎。安理會成員應向他或她提供協助。
第三節生效
第7條
本決定自《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起生效。
8.關於《里斯本條約》生效後將採取的關於歐洲理事會和外交事務理事會主席國的實際措施的宣言
如果《里斯本條約》遲於2009年1月1日生效,大會一方面請當時擔任安理會主席六個月的會員國主管當局,另一方面由當選總統另一方面,由歐洲理事會主席和任命為外交與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人士與以下六個月的總統任期協商,採取必要的具體措施,以便有效地移交材料和組織歐洲理事會和外交事務理事會主席職位的各個方面。
9.關於《歐洲聯盟條約》關於歐洲理事會關於行使理事會主席職務的決定的第16(9)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理事會應在簽署《里斯本條約》後立即開始製定決定,以確立執行理事會主席職務的決定的程序,並應在六個月內給予政治批准。以下列出了將於上述條約生效之日通過的歐洲理事會決定草案:
歐洲理事會關於行使理事會主席職務的決定草案
第1條
1.理事會主席團(外交事務除外)應由三個會員國的預先設立的小組擔任,任期為18個月。各組應在各成員國之間平等輪流的基礎上組成,並考慮其在聯盟內的多樣性和地域平衡。
2.小組的每一位成員應依次主持安理會的所有工作,但外交事務工作除外,任期六個月。小組的其他成員應在共同計劃的基礎上協助主席履行其所有職責。團隊成員可以自行決定其他安排。
第二條
會員國政府常駐代表委員會的主席應由總務理事會主席國的會員國代表主持。
政治和安全委員會主席應由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擔任。
除非根據第4條另有決定,否則各種安理會配置的籌備機構的主席(外交事務配置除外)應由主持相關配置的小組成員擔任。
第三條
總務理事會應與委員會合作,在多年期計劃的框架內確保不同理事會結構工作的一致性和連續性。擔任輪值主席國的會員國應在理事會總秘書處的協助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組織和順利開展理事會的工作。
第4條
理事會應通過一項決定,確定執行該決定的措施。
10.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十七條的宣言
審議大會認為,當委員會不再包括所有會員國的國民時,委員會應特別注意確保與所有會員國的關係充分透明的必要性。因此,委員會應與所有成員國密切聯繫,無論它們是否有國民擔任委員會成員,在這種情況下,應特別注意共享信息並與所有成員國協商的必要性。
審議大會還認為,委員會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充分考慮到所有會員國,包括沒有國民擔任委員會成員的會員國的政治,社會和經濟現實。這些措施應包括確保通過適當的組織安排解決這些會員國的立場。
11.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17(6)和(7)條的宣言
審議大會認為,根據條約的規定,歐洲議會和歐洲理事會共同負責順利進行選舉歐洲委員會主席的進程。因此,在歐洲理事會作出決定之前,歐洲議會和歐洲理事會的代表將在最合適的框架內進行必要的磋商。這些磋商將根據第17條第7款第1項,重點關注歐洲委員會主席候選人的背景,並考慮到歐洲議會的選舉。此類磋商的安排可在適當時候通過歐洲議會與歐洲理事會之間的共同協議確定。
12.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十八條的宣言
1.大會宣布,在任命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之前的籌備工作中,該工作將於《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根據《公約》生效。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8條和過渡性規定的《議定書》第5條,其任期自該日起至委員會當日任期結束,將進行適當的聯繫與歐洲議會。
2.此外,會議憶及,關於外交事務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的任期將於2009年11月開始,任期與下屆委員會相同,任期相同。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任命。
13.關於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宣言
會議著重指出,《歐洲聯盟條約》中關於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規定,包括設立外交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辦公室以及設立外部行動處,均不影響該規定。當前會員國在製定和實施其外交政策以及在第三國和國際組織中的國家代表制方面的責任。
大會還憶及,關於共同安全與防衛政策的規定不損害會員國安全與防衛政策的特殊性質。
它強調指出,歐洲聯盟及其成員國將繼續受《聯合國憲章》規定的約束,特別是安全理事會及其成員對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主要責任。
14.關於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宣言
除《歐洲聯盟條約》第24條第1款所指的具體規則和程序外,會議著重指出,有關外交和安全共同政策的規定,包括與外交事務高級代表和安全政策和外部行動服務不會影響每個成員國在製定和執行其外交政策,其國家外交服務,與第三國的關係以及參加國際組織方面的現有法律基礎,責任和權力,包括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會員國的會員國。
大會還注意到,有關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的規定並沒有賦予委員會啟動決定的新權力,也沒有增加歐洲議會的作用。
大會還憶及,關於共同安全與防衛政策的規定不損害會員國安全與防衛政策的特殊性質。
15.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二十七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里斯本條約》簽署後,理事會秘書長,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級代表,委員會和成員國應開始歐洲對外行動處的籌備工作。
16.關於《歐洲聯盟條約》第55(2)條的宣言
大會認為,以第55條第2款所述的語言翻譯條約的可能性有助於實現尊重第3條第3款第4項規定的國際電聯豐富的文化和語言多樣性的目標。在這種情況下,會議確認了歐洲聯盟對歐洲文化多樣性的依附,並將繼續特別重視這些語言和其他語言。
大會建議那些希望利用第55條第2款承認的可能性的會員國,自《里斯本條約》簽署之日起六個月內,將理事會將其翻譯成的一種或多種語言通知理事會。將訂立條約。
17.關於至高無上的宣言
大會憶及,根據歐洲聯盟法院已解決的判例法,在規定的條件下,條約和聯盟根據條約通過的法律在成員國法律中享有至高無上的地位。根據上述判例法。
大會還決定將11197/07(JUR 260)規定的理事會法律事務部關於歐共體法律至上的意見作為本《最後文件》的附件:
“理事會法律服務的意見
2007年6月22日
從法院判例法得出的結論是,歐共體法律的首要地位是共同體法律的基石原則。法院認為,這一原則是歐洲共同體特定性質所固有的。在此既定判例法的第一次判決時(Costa / ENEL,1964年7月15日,案例6/641),該條約中沒有提到優先權。今天仍然如此。優先權原則將不包含在將來的條約中這一事實在任何方面都不會改變該原則的存在和法院的現有判例法。
18.關於權限劃界的宣言
會議強調,根據《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職能條約》所規定的聯盟與成員國之間的權限劃分制度,條約中未賦予聯盟的權限留在會員國。
當條約授予聯盟與成員國在特定領域共享的權限時,成員國應在聯盟未行使或已決定停止行使其職權的範圍內行使其職權。當相關的歐盟機構決定廢除一項立法法案時,尤其是在確保不斷尊重輔助性和相稱性原則方面,出現了後一種情況。理事會可在其一個或幾個成員(會員國代表)的倡議下,並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41條,要求委員會提交廢除立法行為的提案。會議歡迎委員會宣布將特別注意這些要求。
同樣,按照《歐洲聯盟條約》第48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的普通修訂程序,在政府間會議上開會的成員國政府代表可以決定對條約進行修正。建立聯盟的依據,包括增加或減少在上述條約中賦予聯盟的權限。
19.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8條的宣言
會議同意,在消除男女不平等的總體努力中,聯盟將以其打擊各種家庭暴力的不同政策為目標。會員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預防和懲處這些犯罪行為,並支持和保護受害者。
20.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十六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每當根據第16條通過的關於保護個人數據的規則可能對國家安全產生直接影響時,就必須適當考慮此事的具體特徵。它回顧說,目前適用的法律(尤其是第95/46 / EC號指令)在這方麵包括了具體的克減。
21.關於在刑事事項和警察合作中進行司法合作領域保護個人數據的宣言
大會認識到,基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6條,在刑事事項司法合作和警察合作領域中保護個人數據以及此類數據自由流動的具體規則可能被證明是必要的,因為這些領域的具體性質。
22.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48和79條的宣言
審議大會認為,如果根據第79條第2款制定的立法法案草案將影響會員國社會保障制度的重要方面,包括其範圍,成本或財務結構,或對該會員國的財務平衡產生影響。根據第48條第二款規定的製度,該會員國的利益將得到適當考慮。
23.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宣言
大會憶及,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5條第4款,歐洲理事會以協商一致方式行事。
24.關於歐洲聯盟法人資格的宣言
大會確認,歐洲聯盟具有法人資格這一事實絕不會以任何方式授權歐洲聯盟立法或採取超出成員國在條約賦予它的權限範圍內的行動。
25.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75和215條的宣言
審議大會回顧,尊重基本權利和自由尤其意味著要適當注意保護和遵守有關個人或實體的正當程序權利。為此目的,並為了確保對使個人或實體採取限制性措施的決定進行全面的司法審查,此類決定必須基於明確和不同的標準。這些標準應針對每種限制性措施的具體情況而量身定制。
26.關於成員國不參加以《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節為基礎的措施的宣言
大會宣布,如果一個成員國選擇不參加基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第五章的措施,則理事會將就該成員國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影響進行全面討論。國家不參與該措施。
此外,任何成員國均可要求委員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16條審查局勢。
以上各段不影響成員國將該問題提交歐洲理事會的權利。
27.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85(1)條第二小段的宣言
審議大會認為,《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85條第1款第二項所提及的條例應考慮到與開展刑事調查有關的國家規則和慣例。
28.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98條的宣言
大會注意到,第九十八條的規定應按照現行做法適用。應根據法院現有的判例法解釋“為彌補德國分裂對受該分裂影響的聯邦共和國某些地區的經濟所造成的經濟劣勢而需要採取的此類措施”一詞。歐洲聯盟的法官。
29.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7(2)(c)條的宣言
大會注意到,第107條第2款(c)項應根據歐洲聯盟法院關於適用於給予受影響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某些地區的援助規定的適用性的現行判例法進行解釋由德國的前師。
30.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26條的宣言
關於第126條,大會確認,提高增長潛力和確保穩健的預算狀況是國際電聯和成員國經濟和財政政策的兩個支柱。《穩定與增長公約》是實現這些目標的重要工具。
大會重申其對有關《穩定與增長公約》的規定的承諾,這是成員國預算政策協調的框架。
大會確認,以規則為基礎的製度是履行承諾和平等對待所有會員國的最佳保證。
在此框架內,會議還重申其對《里斯本戰略》目標的承諾:創造就業,結構改革和社會凝聚力。
聯盟旨在實現平衡的經濟增長和價格穩定。因此,經濟和預算政策需要在經濟增長乏力的階段為經濟改革,創新,競爭力以及加強私人投資和消費設定正確的優先事項。這應該反映在國家和聯盟一級預算決策的方向上,特別是通過調整公共收支,同時尊重《條約》和《穩定與增長公約》的預算紀律。
會員國面臨的預算和經濟挑戰強調了在整個經濟周期中實行合理的預算政策的重要性。
會議同意,會員國應積極利用經濟復甦時期來鞏固公共財政並改善其預算狀況。目的是逐步在富裕時期實現預算盈餘,從而為適應經濟下滑創造必要的空間,從而有助於公共財政的長期可持續性。
會員國期待委員會提出建議,以及會員國在加強和澄清《穩定與增長公約》的執行方面的進一步貢獻。成員國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提高其經濟增長潛力。改善經濟政策協調可以支持這一目標。該《宣言》並未預判未來關於《穩定與增長公約》的辯論。
31.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56條的宣言
大會確認,第156條所述的政策基本上屬於成員國的權限。根據本條在聯盟一級採取的鼓勵和促進協調的措施應具有互補性。它們應有助於加強會員國之間的合作,而不是協調國家體系。每個會員國在社會夥伴責任方面的現有保證和做法都不會受到影響。
該《宣言》不影響賦予聯盟以包括社會事務職權的條約規定。
32.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68(4)(c)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根據第168條第(4)款(c)項採取的措施必須滿足共同的安全關切,並旨在設定高品質和安全標準,而影響國內市場的國家標準否則會阻礙高水平的人類健康保護得到實現。
33.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74條的宣言
審議大會認為,在符合必要標準的前提下,第174條提到的島嶼區域可包括整個島嶼國家。
34.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79條的宣言
大會同意,國際電聯在研究和技術開發領域的行動將適當尊重會員國研究政策的基本方向和選擇。
35.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94條的宣言
大會認為,第194條不影響會員國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在第347條規定的條件下提供能源的權利。
36.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18條的宣言,該條約涉及會員國就自由,安全與正義領域進行談判和締結國際協定
大會確認,會員國可以在第三部分第五章第V,3、4和5章所涵蓋的領域內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談判並達成協議,只要這些協議符合歐盟法律即可。
37.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22條的宣言
在不損害歐盟為履行其對作為恐怖襲擊目標或自然或人為災難的受害者的會員國的團結義務而採取的措施的情況下,第222條的規定均無意於影響歐盟的權利另一個成員國選擇最適當的方式來履行其對該成員國的團結義務。
38.關於《歐洲聯盟職能條約》關於法院首席辯護人人數的第252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如果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2條第1款,法院要求將辯護律師的人數增加三名(由11名,而不是8名),將一致行動,同意增加這一數額。
在這種情況下,會議同意波蘭將像德國,法國,意大利,西班牙和聯合王國那樣,擁有常任總檢察長,不再參加輪換制度,而現有的輪換制度將輪換五個總檢察長,而不是三個。
39.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90條的宣言
大會注意到委員會打算按照其慣例,繼續與成員國任命的專家進行磋商,以準備金融服務領域的授權法案。
40.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29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會員國在要求建立加強合作時,可以表明它們是否已打算在這一階段利用第333條,規定擴大合格多數表決或訴諸普通立法程序。
41.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2條的宣言
大會宣布,《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2(1)條中提及歐洲聯盟的目標是指《歐洲聯盟條約》第3(2)和(3)條所規定的目標。以及該《條約》第3條第(5)款關於《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五部分規定的外部行動的目標。因此,不包括基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2條採取的行動只會追求《歐洲聯盟條約》第3條第(1)款規定的目標。在這方面,大會注意到,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31條第1款,在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領域可能未通過立法。
42.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2條的宣言
會議強調,根據歐洲聯盟法院判例法,《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2條是基於賦予權力原則的體制系統的組成部分。不能作為擴大聯盟權力範圍的基礎,而不能超出整個條約規定,特別是那些定義聯盟任務和活動的規定所建立的一般框架。無論如何,本條不能作為通過條款的基礎,這些條款的實質實質上是對條約的修正,而不遵循條約為此目的規定的程序。
43.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5(6)條的宣言
締約各方同意,歐洲理事會將根據第355(6)條作出決定,以修改馬約特島在聯盟中的地位,以使該領土成為該條所指的最外層區域355(1)和第349條,當法國當局通知歐洲理事會和歐盟委員會,該島的內部地位目前正在發生的演變是允許的。
B.關於該條約所附議定書的聲明
44.關於《申根協定》第5條的宣言已納入歐洲聯盟框架
大會注意到,如果成員國已根據《關於被納入歐洲聯盟框架的申根協定的議定書》第5條第(2)款作出不願參加提案或倡議的通知,則該通知可以在根據申根協定採取措施之前的任何時候都應撤回。
45.關於《申根協定》第5條第(2)款的宣言已納入歐洲聯盟框架
大會宣布,只要英國或愛爾蘭向理事會表示其不打算以其參加的申根協定的一部分為基礎採取措施的意願,理事會將就不遵守該協定的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充分討論。該成員國參與該措施。理事會內部的討論應根據委員會對提案與申根協議之間關係的指示而進行。
46.關於《申根協定》第5(3)條的宣言已納入歐洲聯盟框架
大會憶及,如果理事會在對該問題進行第一次實質性討論後仍未作出決定,則委員會可提出一項修正提案,要求理事會在4個月的最後期限內再次進行實質性審查。
47.關於《申根協定》的第5(3),(4)和(5)條的宣言已納入歐洲聯盟框架
大會注意到,納入《歐洲聯盟框架》的《關於申根協定的議定書》第5條第5、3、4或5款所指決定中所確定的條件可能決定有關成員國應承擔直接責任。由於停止參加理事會根據《議定書》第4條作出的任何決定中提及的部分或全部收購而造成的財務後果,如果有的話,這是必然的和不可避免的。
48.關於丹麥立場議定書的宣言
大會注意到,關於理事會單獨或與歐洲議會聯合採取的法律行為,其中載有適用於丹麥的規定以及不適用於丹麥的規定,因為這些規定具有《議定書》第一部分所依據的法律基礎根據丹麥的立場,丹麥宣布將不會使用其表決權來阻止採納不適用於丹麥的規定。
大會還注意到,根據大會關於《公約》第222條的宣言,丹麥宣布,丹麥將根據《議定書》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參加根據《憲法》第222條採取的行動或法律行為。丹麥
49.關於意大利的宣言
會議注意到,1957年《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所附的《意大利議定書》經《歐洲聯盟條約》修正後指出:
“高合同方,
希望解決與意大利有關的某些特殊問題,
已經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本條約的附件:
社區成員狀態
注意到意大利政府正在執行一項為期十年的經濟擴張計劃,旨在糾正意大利經濟結構中的不平衡現象,特別是為意大利南部和意大利欠發達地區提供基礎設施意大利島嶼並創造新的就業機會以消除失業;
憶及意大利政府這一方案的原則和目標已經得到會員國參加的國際合作組織的審議和批准;
確認達到意大利計劃的目標符合他們的共同利益;
為了便利意大利政府完成這項任務,同意向共同體機構建議它們應採用本條約規定的所有方法和程序,尤其是適當地利用該機構的資源。歐洲投資銀行和歐洲社會基金;
有意見認為,歐共體各機構在適用本條約時應考慮到意大利經濟在未來幾年中將作出的持續努力,以及避免危險壓力的可取性,特別是在國際收支或國際收支平衡表中。就業水平,這可能會危害該條約在意大利的適用;
確認如果適用第109 H和109 I條,則有必要注意意大利政府所需採取的任何措施均不得損害其經濟增長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計劃的完成”。
50.關於過渡條款的《議定書》第十條的宣言
大會請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在其各自職權範圍內,尋求在適當情況下並儘可能在《過渡時期議定書》第10條第3款所指的五年內通過,是修正或替代該議定書第10條第1款所指行為的法律行為。
C.會員國聲明
51.比利時王國關於國家議會的宣言
比利時希望明確指出,根據其憲法,不僅聯盟的聯邦眾議院和參議院,而且各社區和各地區的議會都根據聯盟行使的職權行事。國家議會制度的組成部分或國家議會的下議院。
52.比利時王國,保加利亞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希臘共和國,西班牙王國,意大利共和國,塞浦路斯共和國,立陶宛共和國,盧森堡大公國的宣言,歐盟標誌上的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共和國,奧地利共和國,葡萄牙共和國,羅馬尼亞,斯洛文尼亞共和國和斯洛伐克共和國
比利時,保加利亞,德國,希臘,西班牙,意大利,塞浦路斯,立陶宛,盧森堡,匈牙利,馬耳他,奧地利,葡萄牙,羅馬尼亞,斯洛文尼亞和斯洛伐克共和國宣布,帶有藍色背景上的十二個金色星星圓圈的旗幟路德維希·範·貝多芬(Ludwig van Beethoven)第九交響曲《歡樂頌》的主題歌,座右銘:“團結多元”,以歐元作為5月9日歐洲聯盟和歐洲日的貨幣,將繼續以它們為符號來表達歐盟人民的社區意識和對歐盟的忠誠。
53.捷克共和國關於《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的宣言
1.捷克共和國回顧說,《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的規定是針對歐洲聯盟的機構和機構的,並適當考慮了歐洲聯盟及其成員國之間的輔助和權限劃分原則如《宣言》(第18號)中關於權限劃分的重申。捷克共和國強調,其規定僅在成員國執行聯盟法律時才適用,而在成員國獨立於聯盟法律通過和執行本國法律時才適用。
2.捷克共和國還強調,《憲章》沒有擴大聯盟法律的適用範圍,也沒有為聯盟建立任何新的權力。它不會減少國家法律的適用範圍,也不會限制國家當局在該領域的任何當前權力。
3.捷克共和國強調,就《憲章》承認基本權利和原則是由於會員國共有的憲法傳統而產生的,這些權利和原則應與這些傳統和諧地加以解釋。
4.捷克共和國進一步強調,《憲章》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限製或不利影響,在各自的適用領域,聯盟法和聯盟或所有會員國所認可的國際協定中承認締約國是締約國,包括《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並且是成員國憲法。
54.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愛爾蘭,匈牙利共和國,奧地利共和國和瑞典王國的宣言
德國,愛爾蘭,匈牙利,奧地利和瑞典指出,自建立之日起,尚未對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的核心條款進行實質性修改,需要對其進行更新。因此,他們支持召開一次會員國政府代表會議的想法,該想法應盡快召開。
55.西班牙王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宣言
條約適用於直布羅陀,作為歐洲領土,由會員國負責其對外關係。這並不意味著有關會員國各自立場的改變。
56.愛爾蘭關於《議定書》第3條的聲明,關於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在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立場
愛爾蘭重申其對聯盟的承諾,這是尊重基本權利和會員國的不同法律制度和傳統的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在此範圍內向公民提供高度安全。
因此,愛爾蘭宣布堅決打算根據《議定書》第3條行使其權利,就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在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立場,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五條採取措施。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三部分認為在可能的範圍內。
愛爾蘭尤其將最大程度地參與警察合作領域的措施。
此外,愛爾蘭回顧說,根據《議定書》第8條,它可以書面通知理事會,它不再希望被《議定書》的條款所涵蓋。愛爾蘭打算在《里斯本條約》生效後三年內審查這些安排的執行情況。
57.意大利共和國關於歐洲議會組成的宣言
意大利注意到,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0條和第14條,歐洲議會將由歐洲聯盟公民的代表組成;該表示應遞減成比例。
意大利同樣指出,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9條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0條,成員國的每個國民都是該聯盟的公民。
因此,意大利認為,在不影響2009-2014年立法期的決定的前提下,歐洲理事會在歐洲議會的倡議下並經其同意建立歐洲議會組成的任何決定都必須遵守歐洲議會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原則。
58.拉脫維亞共和國,匈牙利共和國和馬耳他共和國關於條約中單一貨幣名稱的拼寫的宣言
在不影響鈔票和硬幣上所顯示的條約中所指的歐洲聯盟單一貨幣名稱的統一拼寫的情況下,拉脫維亞,匈牙利和馬耳他聲明,該單一貨幣名稱的拼寫包括:其拉脫維亞文,拉脫維亞文,匈牙利文和馬耳他文文本中使用的衍生詞對拉脫維亞文,匈牙利文或馬耳他文的現有規則沒有影響。
59.荷蘭王國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12條的宣言
一旦修改了第311條第3款中提到的決定,荷蘭王國將同意《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12條第2款第二項中提到的決定。條約為荷蘭提供了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因為它相對於聯盟預算的淨負付款額過多。
60.荷蘭王國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55條的宣言
荷蘭王國宣布,第355(6)條所指的旨在修改荷屬安的列斯群島和/或阿魯巴在國際電聯方面的地位的決定倡議將僅根據以下情況提交:根據荷蘭王國憲章作出的決定。
61.波蘭共和國關於《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的宣言
《憲章》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會員國在公共道德,家庭法,保護人的尊嚴以及尊重人的身體和道德完整性方面進行立法的權利。
62.波蘭共和國關於《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適用於波蘭和聯合王國的議定書的宣言
波蘭宣布,考慮到“團結”社會運動的傳統及其對爭取社會和勞工權利的重大貢獻,波蘭充分尊重歐洲聯盟法律所確立的社會和勞工權利,特別是在歐盟法律中重申的權利。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四章。
63.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關於“國民”一詞的定義的聲明
關於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和條約,以及源自這些條約或由這些條約繼續有效的任何行為,聯合王國重申其於1982年12月31日發表的關於定義的聲明。術語“國民”,但對“英國附屬領土公民”的引用應理解為“英國海外領土公民”。
64.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關於選舉歐洲議會的選舉權的宣言
聯合王國註意到,《歐洲聯盟條約》第14條和該條約的其他規定無意於改變歐洲議會選舉專營權的基礎。
65.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關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七十五條的宣言
聯合王國完全支持在採取旨在防止和打擊恐怖主義及有關活動的金融制裁方面採取的有力行動。因此,聯合王國宣布,它打算根據《議定書》第3條行使其權利,就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在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立場,參加根據該議定書提出的所有提案的通過。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75條。
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的綜合版本
前言
他以比利時國王為王,以德國聯邦總統,法國總統,意大利總統,皇室最高職位為盧森堡最高公爵夫人,她的王國為女王(女王) ,
確認核能是工業發展和振興的必不可少的資源,並將促進和平事業的發展,
堅信只有刻不容緩地作出共同努力,才能提供與其國家的創新能力相稱的成就前景,
決心為發展強大的核工業創造必要的條件,該核工業將提供廣泛的能源,導致技術工藝的現代化,並通過其許多其他應用為人民的繁榮作出貢獻,
渴望創造必要的安全條件,以消除對公眾生命和健康的危害,
希望使其他國家參與其工作,並與有關和平發展原子能的國際組織合作,
(未復制全權代表名單)
標題I社區的任務
第1條
根據該條約,高訂約方相互建立了歐洲原子能共同體(EURATOM)。
共同體的任務是,通過創造迅速建立和發展核工業的必要條件,為提高成員國的生活水平和與其他國家的關係發展作出貢獻。
第二條
為了執行其任務,共同體應按照本條約的規定:
(a)促進研究並確保技術信息的傳播;
(b)建立統一的安全標準,以保護工人和公眾的健康並確保適用這些標準;
(c)促進投資並特別是通過鼓勵企業冒險來確保建立共同體發展核能所需的基本設施;
(d)確保共同體的所有用戶得到定期和公平的礦石和核燃料供應;
(e)在適當的監督下,確保核材料沒有挪作其預定用途以外的用途;
(f)對特殊易裂變材料行使賦予它的所有權;
(g)通過建立專用材料和設備的共同市場,通過資本自由流動進行核能領域的投資以及在該領域內的專家自由就業,確保廣泛的商業渠道和獲得最佳技術設施的機會。社區;
(h)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建立這種關係,以促進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進展。
第三條
(已刪除)
關於鼓勵核能領域進步的第二條規定
第一章促進研究
第4條
1.委員會應負責在成員國中促進和促進核研究,並通過執行共同體研究和培訓計劃對其進行補充。
2.委員會在這方面的活動應在本條約附件一所列領域內進行。
該清單可由理事會修改,並以合格多數根據委員會的提議行事。後者應諮詢根據第134條設立的科學技術委員會。
第5條
為了協調和補充在成員國中進行的研究,委員會應通過向特定接收者提出特定要求並轉達有關政府,或通過一般性公開要求,呼籲成員國,個人或企業進行溝通向其提供與請求中指定的研究相關的程序。
在給予有關各方充分評論的機會後,委員會可就傳達給它的每個方案發表合理的意見。如果已通知計劃的國家,個人或企業提出要求,則委員會應發表意見。
委員會應以這種意見勸阻不必要的重複,並應將研究方向未充分探索的領域。未經傳播它們的國家,個人或企業的同意,委員會不得發布這些程序。
委員會應定期發布其認為探索不足的核研究領域清單。
委員會可以召集公共和私人研究中心的代表以及從事相同或相關領域研究的任何專家進行相互協商和信息交流。
第6條
為了鼓勵執行向其傳達的研究計劃,委員會可以:
(a)在研究合同的框架內提供財政援助,但不提供補貼;
(b)免費提供或有償提供用於執行此類程序的任何可用的原始材料或特殊裂變材料;
(c)免費或有償將裝置,設備或專家協助交由會員國,個人或企業支配;
(d)促進有關成員國,個人或企業的聯合融資。
第7條
社區研究和培訓計劃應由理事會決定,並根據委員會的建議採取一致行動,並徵詢科學和技術委員會的意見。
這些程序的擬訂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實施這些計劃所需的資金應每年包括在共同體的研究和投資預算中。
委員會應確保執行這些方案,並應向理事會提交年度報告。
委員會應向經濟及社會委員會通報社區研究和培訓計劃的概要。
第8條
1.委員會在與科學和技術委員會協商後,應建立一個聯合核研究中心。
該中心應確保執行委員會分配的研究計劃和其他任務。
它還應確保建立統一的核術語和標準的測量系統。
它將設立一個中央核測量局。
2.由於地理或職能原因,中心的活動可在單獨的場所進行。
第九條
1.委員會在獲得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後,可在聯合核研究中心的框架內設立學校,對專家進行培訓,特別是在礦物勘探,高純度核生產方面材料,輻照燃料的加工,核工程,健康與安全以及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和使用。
委員會應確定這種培訓的細節。
2.應建立大學地位的機構;委員會的運作方式應由理事會決定,並由合格的多數按照委員會的提議行事。
第10條
委員會可以通過合同,將共同體研究計劃的某些部分的實施委託給會員國,個人或企業,或委託給第三國,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
第11條
委員會應發布第7、8和10條提及的研究計劃,並定期發布實施情況的進度報告。
第二章信息傳播
第一節共同體有權處置的信息
第十二條
成員國,個人或企業應有權向委員會提出申請,以有效地利用專利,臨時保護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或共同體擁有的專利申請獲得非專有許可。涵蓋的發明。
在相同條件下,如果歐共體持有授予專利權的合同許可,則委員會應根據專利,受臨時保護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或專利申請授予許可。
委員會應按照與被許可人同意的條款授予此類許可或分許可,並應提供使用它們所需的所有信息。這些條款尤其應與適當的報酬有關,並在適當情況下與被許可人向第三方授予分許可的權利以及將信息視為商業秘密的義務有關。
如果未就第三款中提及的條款達成協議,被許可人可將此事提交歐洲聯盟法院,以便確定適當的條款。
第十三條
委員會應向成員國,個人和企業傳達第12條規定未涵蓋的共同體獲得的信息,無論該信息是從其自身的研究計劃中獲得的,還是已獲授權免費使用的信息傳達給委員會。
但是,委員會可以將此類信息的公開作為條件,前提是將其視為機密信息,而不轉移給第三方。
除非確保遵守這些限制,否則委員會不得披露其使用或傳播受到限制的信息,例如稱為機密信息的信息。
第二節其他信息
(a)通過友好協議傳播
第十四條
委員會應通過友好協議努力確保在實現其目標時對共同體有用的信息的交流,以及授予專利,臨時受保護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或涵蓋此類信息的專利申請的許可。
第十五條
委員會應建立程序,會員國,個人和企業可將其用作交換研究臨時或最終結果的中介,只要共同體未根據委員會授予的研究合同獲得這些結果即可。
該程序必須確保交易所的機密性。但是,委員會可以將所傳達的結果傳送給聯合核研究中心,以作記錄之用;這並不意味著通信方未同意任何使用權。
(b)與委員會的強制性聯繫
第十六條
1.與某一特定核主題有關的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一經向成員國提出,該國應要求申請人同意,應立即將該申請的內容通知委員會。
如果申請人同意,則應在提交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本通信。如果申請人不同意,則成員國應在同一時期內將其存在通知委員會。
委員會可以要求成員國傳達已通知其存在的申請的內容。
委員會應在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任何此類請求。該期限的任何延長都應相應延長本款第六項所指的期限。
收到歐洲委員會的此類請求後,成員國應再次要求申請人同意傳達申請內容。如果申請人同意,應立即進行溝通。
如果申請人不同意,則仍應要求成員國在提出申請之日起18個月內向歐洲委員會作出此通知。
2.成員國應在提出申請之日起18個月內,將任何似乎尚未解決的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的存在情況,通知歐洲委員會,這些申請看來是表面上的,儘管沒有具體說明。核能與歐共體的核能發展直接相關且必不可少。
如果委員會有此要求,應在兩個月內將申請的內容傳達給委員會。
3.為了盡快出版,成員國應將處理與第1款和第2款所指主題有關的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的處理時間減至最少,委員會。
4.委員會應將上述來文視為機密。它們只能用於文檔目的。但是,經申請人同意或根據第17條至第23條,委員會可以利用傳達給委員會的發明。
5.當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達成的協議禁止來文時,本條的規定將不適用。
(c)通過仲裁或強制權力授予許可證
第十七條
1.如果未達成友好協議,則可以根據第18條至第23條通過仲裁或在強制性權力下授予非專有許可:
(a)對於與直接與核研究有關的發明有關的專利,臨時受保護的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授予了根據第48條賦予該權利的共同體或聯合企業,而對於此類專利的繼續授予則必須授予此類許可自行研究或必不可少的設備操作。
如果委員會要求,此類許可應包括授權第三方為共同體或聯合企業執行工作或下達命令的第三方使用本發明的權利;
(b)已向委員會申請專利,與在共同體中與核能的發展直接相關並對其至關重要的發明有關的臨時受保護的專利權或實用新型的人或企業,但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滿足條件:
(i)自專利申請提交以來至少已經過去了四年,除非是與特定核主體有關的發明;
(ii)在該發明受保護的成員國領土內,在委員會的發展構想中,由於核能的發展所引起的要求未得到滿足;
(iii)東主本人或通過其被許可人被要求滿足此類要求的人沒有遵守該要求;
(iv)申請許可的個人或企業可以通過使用發明有效地滿足這些要求。
為了滿足這種要求,成員國不得採取本國法律規定的任何強制措施,除非委員會事先要求,否則這些措施將限制對本發明的保護。
2.如果所有人可以確定存在正當理由,尤其是沒有足夠時間支配其所有權,則不得按第1款的規定授予非排他性許可。
3.根據第1款授予的許可應授予全額賠償的權利,其數額應由專利所有人,臨時受保護的專利權或實用新型與被許可人商定。
4.本條規定不影響《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
第十八條
特此設立仲裁委員會,以達到本節規定的目的。理事會應根據歐洲聯盟法院的提議任命成員並製定本委員會的議事規則。
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的一個月內,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向歐洲聯盟法院提出具有暫時效力的上訴。歐洲聯盟法院的審查應僅限於該裁決的正式效力和仲裁委員會對本條約規定的解釋。
仲裁委員會的最終決定在有關當事方之間具有審判權。它們應按照第164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如果未能達成友好協議,委員會打算在第17條所規定的一種情況下確保授予許可,則應將其意圖通知專利所有人,臨時受保護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或專利申請,並應在該通知中指定申請人的姓名和許可範圍。
第二十條
所有人可以在收到第十九條所指通知的一個月內,向歐洲委員會,並酌情向申請人建議,他們締結特別協議,以將該事項提交仲裁委員會。
如果委員會或申請人拒絕訂立此類協議,則委員會不得要求成員國或其適噹噹局授予許可或促使其被授予。
如果在特別協議下轉達該事項時,仲裁委員會認為委員會的要求符合第17條的規定,則應做出合理的決定,其中包括向申請人授予許可並放下在雙方未就這些問題達成協議的範圍內,許可的條款及其酬金。
第二十一條
如果所有人不建議將此事移交給仲裁委員會,則委員會可呼籲有關成員國或其適噹噹局批准或准予批准。
如果成員國或其適噹噹局在聽取了所有人的案件後,認為未遵守第17條的條件,則應通知委員會拒絕授予許可或致使授予許可。
如果它拒絕授予許可或導致其被授予,或者在請求之日起四個月內沒有關於授予許可的任何信息,委員會應在兩個月內將此事提交歐洲聯盟法院。
必須在歐洲聯盟法院的訴訟中審理所有人。
如果歐洲聯盟法院的判決確定已遵守第17條的條件,則有關成員國或其適噹噹局應採取執行該判決可能需要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1.如果專利所有人,臨時受保護的專利權或實用新型與被許可人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有關各方可訂立特別協議,將此事提交仲裁委員會。
這樣,當事方放棄了提起除第18條所規定的程序以外的任何程序的權利。
2.如果被許可人拒絕訂立特別協議,則其被授予的許可應視為無效。
如果所有人拒絕達成特別協議,則本條所述的賠償應由適當的國家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三條
一年過去後,如果有新的事實可以證明,仲裁委員會或相應的國家主管部門的決定可以根據許可條款進行修改。
這種修改應由做出決定的機構來解決。
第三節安全規定
第二十四條
歐共體由於執行其研究計劃而獲得的信息,其披露可能損害一個或多個會員國的國防利益的信息,應受以下條款規定的安全制度的約束。
1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安全措施,並考慮到本條的規定,制定適用的各種安全等級以及適用於每個等級的安全措施。
2如果委員會認為披露某些信息可能損害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的國防利益,則應暫時將這種信息適用於安全法規要求的安全等級。
它應立即將此類信息傳達給成員國,成員國應以同樣的方式臨時確保其安全。
會員國應在三個月內通知歐洲委員會,他們是否希望保持臨時適用的等級,替代另一個等級或解密信息。
在此期限到期時,應採用所要求等級的最高等級。委員會應相應地通知成員國。
應委員會或會員國的要求,理事會可隨時一致採取行動,對信息進行另外的分級或解密。在根據會員國的要求採取任何行動之前,理事會應徵得委員會的意見。
3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具有安全等級的信息。
不過,只要遵守適當的安全措施,
(a)委員會可以傳達第12條和第13條所提及的信息:
(i)共同承諾;
(ii)通過聯合經營者在其領土內經營的成員國向聯合經營者以外的個人或經營者;
(b)會員國可以將在第十三條中提及的信息傳達給在該國領土內經營的個人或聯合經營以外的其他經營,但須通知委員會該通知;
(c)但是,每個會員國有權要求委員會根據第十二條授予許可證,以滿足該國或在其領土內經營的個人或企業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1.通知存在與第十六條第(1)款或第(2)款所指主題有關的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的內容或在該內容中傳達的成員國,應酌情提請注意對某一給定專利申請的必要性出於防禦原因的安全等級,同時說明了這種等級的可能持續時間。
委員會應將根據上項收到的所有來文轉交給其他成員國。委員會和成員國應採取符合安全條例的,與原產國要求的等級相對應的措施。
2.委員會也可將這些來文轉交給聯合企業,或通過會員國,轉交給在該國領土內經營的個人或聯合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
作為第1款所述申請主題的發明,只有在徵得申請人同意或根據第17條至第23條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
本款所指的通訊和(在適當情況下)使用應遵守根據安全規章與來源國要求的安全等級相對應的措施。
在任何情況下,通信均應徵得原籍國的同意。僅出於防禦原因,才可以拒絕同意交流和使用。
3.根據委員會或會員國的要求,理事會可隨時採取一致行動,對信息進行另外的分級或解密。在根據會員國的要求採取任何行動之前,理事會應徵得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1.如果專利,專利申請,臨時受保護的專利權,實用新型或實用新型的申請所涵蓋的信息已根據第24條和第25條進行了分類,則申請進行此類分類的國家不得拒絕允許相應的申請提交其他成員國。
每個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按照其本國法律和法規規定的程序維護此類權利和申請的安全。
2.除非得到成員國的一致同意,否則不得向成員國以外提出與根據第24條分類的信息有關的申請。如果成員國不表明其態度,則應視為在委員會將信息傳達給成員國之日起六個月之內獲得了它們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因辯護理由歸類而對申請人造成的任何損害的賠償,應受成員國國家法律的規定管轄,並應由申請這種歸類或獲得升級或升級的國家負責。擴大類別或禁止在共同體外部提交申請。
如果幾個會員國獲得了分類的升級或擴展,或者禁止在共同體之外提交申請,則應共同負責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任何損害。
共同體不得根據本條要求任何賠償。
第四節特殊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與委員會溝通而導致未公開使用的專利或實用新型或出於防禦原因而歸類的專利或實用新型的申請未得到使用或未經授權者知悉時,共同體應彌補損失受有關黨的折磨。
在不損害對損害負責人的自身權利的前提下,共同體應在其造成此種損害的範圍內,獲得有關各方針對第三方享有的任何訴訟權利。這不會影響共同體根據現行一般規定對損害負責人採取行動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如果一方面成員國,個人或企業與第三國,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之間在核領域交換科學或工業信息的協議或合同,無論是在哪一部分上都要求以主權國家行事的國家簽署,都應由委員會締結。
但是,在遵守第103條和第104條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授權成員國,個人或企業締結此類協議。
第三章健康與安全
第三十條
在歐共體內應制定基本標準,以保護工人和公眾免受電離輻射引起的危害。
“基本標準”一詞的含義是:
(a)具有足夠安全性的最大允許劑量;
(b)允許的最大暴露水平和污染水平;
(c)規範工人健康監督的基本原則。
第三十一條
基本標準應在委員會徵得科學技術委員會從成員國的科學專家,特別是公共衛生專家中任命的一群人的意見後製定。委員會應就這些基本標準徵求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經與歐洲議會磋商後,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將其從這些委員會獲得的意見轉發給委員會,以確立基本標準;理事會應以合格多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應委員會或成員國的要求,可以根據第31條規定的程序對基本標准進行修訂或補充。
委員會應審查成員國提出的任何要求。
第三十三條
每個成員國均應通過立法,法規或行政措施制定適當的規定,以確保遵守已製定的基本標準,並應在教學,教育和職業培訓方面採取必要措施。
委員會應提出適當的建議,以統一成員國在該領域的適用規定。
為此目的,成員國應將在本條約生效之日適用的規定以及以後的同類規定草案告知委員會。
委員會希望就此類規定草案發表的任何建議,應在傳達此類規定草案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三十四條
在其領土上進行特別危險實驗的任何會員國,應採取其他健康和安全措施,並應首先徵求委員會的意見。
如果此類實驗的效果可能會影響其他會員國的領土,則必須徵得委員會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每個成員國均應建立必要的設施,以連續監測空氣,水和土壤中的放射性水平,並確保符合基本標準。
委員會有權使用這些設施;它可以驗證其操作和效率。
第三十六條
有關當局應定期將有關第35條提到的檢查的信息傳達給委員會,以便隨時了解公眾所暴露的放射性水平。
第三十七條
每個成員國均應向委員會提供與任何放射性廢物處置計劃有關的一般數據,無論其形式如何,均可以確定該計劃的實施是否可能導致對水,土壤或其他物質的放射性污染。另一個會員國的領空。
委員會應在徵求第31條所指的專家組意見後六個月內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應就空氣,水和土壤中的放射性水平向成員國提出建議。
在緊急情況下,委員會應發布指令,要求有關成員國在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違反基本標準並確保遵守規定。
如果所涉國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遵守委員會的指示,委員會或任何有關成員國可立即通過減損《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8條和第259條的方式,將歐盟法院處理此案。
第三十九條
一旦建立了聯合核研究中心,就應在聯合核研究中心的框架內設立一個健康與安全文件和研究科。
本節尤其應負責收集第33、36和37條提及的文件和信息,並協助委員會執行本章分配給它的任務。
第四章投資
第40條
為了鼓勵個人和企業採取行動,並促進其在核領域的投資的協調發展,委員會應定期發布說明性計劃,特別說明核能生產目標以及實現這些目標所需的所有投資類型。
委員會應在此類方案發表之前徵求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第41條
從事本條約附件二所列工業活動的人員和企業,應向歐洲委員會通報與新設施以及符合理事會根據理事會的建議確定的類型和規模標準的更換或改造有關的投資項目。委員會。
理事會可對上述工業活動清單進行修改,以合格多數根據委員會的提議行事,該委員會應首先徵求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第41條所指的項目應在與供應商簽訂第一份合同之前的三個月內,或者,如果工作要由供應商進行,則應不遲於本委員會通知委員會,並作為參考,應通知有關成員國。在工作開始前三個月用自己的資源進行工作。
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行動,更改此期限。
第43條
委員會應與個人或企業討論與本條約目標有關的投資項目的所有方面。
它應將其意見傳達給有關會員國。
第44條
經會員國,有關個人和企業同意,委員會可公佈傳達給它的任何投資項目。
第五章聯合經營
第45條
對於共同體中核工業的發展至關重要的企業,可以根據以下條款確立為本條約含義內的聯合企業。
第四十六條
1.建立聯合承諾的每個項目,無論是來自委員會,成員國還是任何其他地區的,均應由委員會進行調查。
為此目的,委員會應徵求會員國以及其認為可以提供有益意見的任何公共或私人機構的意見。
2.委員會應將建立聯合承諾的任何項目及其合理的意見轉交給理事會。
如果委員會對擬議的《聯合承諾》的必要性表示贊同,則應向理事會提交有關以下方面的提案:
(一個位置;
(b)法規;
(c)籌資的規模和時間表;
(d)共同體可能參與聯合事業的籌資;
(e)第三國,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可能參與聯合經營的融資或管理;
(f)賦予本條約附件三所列的任何或全部利益。
委員會應附上整個項目的詳細報告。
第47條
當委員會將問題提交委員會後,理事會可要求委員會提供進一步的信息或進行理事會認為必要的進一步調查。
如果理事會以合格多數票通過,但仍應執行委員會提出的不利意見的項目,則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交第四十六條所指的提案和詳細報告。
如果委員會的意見是有利的,或者在前款所述的情況下,理事會應以合格多數對委員會的每項提議行事。
但是,理事會應就以下方面採取一致行動:
(a)共同體參與聯合事業的籌資;
(b)第三國,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參與聯合經營的融資或管理。
第48條
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一致採取行動,使每一聯合企業均適用本條約附件三所列的任何或全部利益;每個會員國應確保賦予這些優勢。
理事會可以按照相同的程序規定授予這些利益的條件。
第四十九條
聯合承諾應由理事會決定。
每項聯合經營均應具有法人資格。
在每個成員國中,它應享有各自國家法律賦予法人的最廣泛的法律能力;它可能尤其是收購或處置動產和不動產,並且可能是法律程序的當事方。
除本條約或其章程另有規定外,每項聯合經營均應適用於工業或商業經營的規則;其章程可輔助參考成員國的國家法律。
除本條約賦予歐洲聯盟法院管轄權的地方外,與聯合承諾有關的爭議應由適當的國家法院或法庭裁定。
第五十條
聯合企業章程應在必要時根據為此目的所載的特別規定進行修改。
但是,此類修正案必須經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第47條規定的程序行事,經理事會批准後方可生效。
第五十一條
委員會應負責執行理事會有關建立聯合企業的所有決定,直到建立負責此類企業運作的機構為止。
第六章供應
第52條
1.應按照本章的規定,通過一項基於平等獲得供應源的共同供應政策,確保礦石,原材料和特殊裂變材料的供應。
2.為此,並在本章規定的條件下:
(a)禁止所有旨在確保某些用戶享有特權的做法;
(b)特此設立代理商;它對在會員國領土內生產的礦石,原材料和特殊裂變材料享有選擇權,並具有締結與來自共同體內或來自共同體的礦石,原材料和特殊裂變材料有關的供應合同的專有權外。
除非有違法使用或發現違背歐共體外部供應商對有關托運貨物施加的條件,否則原子能機構不得以其打算對所請求供應品的使用為由在用戶之間進行任何區分。
第一節代理
第53條
機構應在委員會的監督下,由委員會對其發出指令,對其決定擁有否決權,並任命其總幹事和副總幹事。
原子能機構在行使其選擇權或訂立供應合同的專有權時所執行的任何行為,無論是暗示的還是明示的,均可由有關當事方轉交給委員會,委員會應在一個月內就此做出決定。 。
第54條
代理機構應具有法人資格和財務自主權。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通過制定機構規章。
章程可以按照相同的程序進行修改。
章程應確定原子能機構的資本以及認購權。首都的大部分應始終屬於共同體和會員國。對資本的繳款應由成員國共同決定。
機構活動的商業管理規則應在章程中規定。後者可以規定交易費用以支付工程處的業務費用。
第五十五條
成員國應將使其行使其選擇權和締結供應合同的專有權所必需的所有信息傳達給或使之傳達給原子能機構。
第五十六條
成員國應負責確保原子能機構可以在其領土上自由運作。
他們可以建立一個或多個具有權威的機構,以與原子能機構的關係代表其管轄範圍內的非歐洲地區的生產者和使用者。
第二節來自共同體內的礦石,原材料和特殊裂變材料
第57條
1.機構的選擇權應涵蓋:
(a)根據第8章的規定獲得使用和消費共同體擁有的材料的權利;
(b)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取得所有權。
2.原子能機構應通過與礦石,原料和特殊裂變材料生產者訂立合同來行使其選擇權。
在不違反第58、62和63條的前提下,每位生產者在使用,轉讓或儲存之前,應向原子能機構提供其在成員國領土內生產的礦石,原材料或特殊易裂變材料。
第五十八條
生產者在從礦石開採到金屬生產(包括金屬生產)的幾個生產階段中,可以在其選擇的任何生產階段將產品提供給原子能機構。
對於已根據第43條和第44條規定的程序將聯繫適當地傳達給委員會並與委員會進行討論的兩個或兩個以上關聯企業,同樣適用。
第59條
如果原子能機構不對生產者的全部或部分產出行使選擇權,則後者:
(a)可以通過使用自己的資源或根據合同來加工或促使進行加工的礦石,原材料或特殊易裂變材料,但前提是他向原子能機構提供了這種加工的產品;
(b)須經委員會決定授權在共同體之外處置其現有產品,但條件是他提供的條件不比先前提供給管理局的條件更優惠。但是,特殊裂變材料只能通過原子能機構並按照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出口。
如果補給的接受者不滿意它會維護共同體的普遍利益,或者如果此類合同的條款和條件違反了本條約的目標,則委員會不得授予這種授權。
第六十條
潛在用戶應定期將所需的物品告知原子能機構,並指明數量,物理和化學性質,產地,預期用途,交貨日期和價格條款,以構成供貨合同的條款和條件。他們希望總結一下。
同樣,生產者應將其能夠提出的報價告知原子能機構,並說明製定其生產計劃所需的所有規格,尤其是合同期限。經委員會同意,此類合同的期限不得超過10年。
機構應將要約和已收到的申請量通知所有潛在用戶,並呼籲他們在指定時限內下訂單。
機構收到所有此類命令後,應告知其可以滿足這些條件的條件。
如果原子能機構不能完全滿足收到的所有訂單,則應按照第68條和第69條的規定,在與每個要約有關的訂單中按比例分攤供應。
須經委員會批准的機構規則,應確定平衡需求與供應的方式。
第六十一條
除非法律或重大障礙阻止,否則機構應遵守所有命令。
在訂立合同時,代理機構可以在遵守第52條的規定的同時,要求用戶支付適當的預付款,以作為擔保,或者協助用戶履行代理機構對生產者的長期承諾,而這對履行訂單至關重要。
第六十二條
1.原子能機構應對在成員國領土內生產的特殊裂變材料行使選擇權,以便:
(a)根據第60條,滿足共同體內用戶的需求;要么
(b)自行存放該等物料;要么
(c)經委員會授權出口此類材料,該材料應符合第59(b)條第二小節的規定。
2.儘管如此,在繼續遵守第7章規定的情況下,此類材料和任何肥沃的廢物應交由生產者所有,以便他可以:
(a)在管理局的授權下存放它們;要么
(b)在他自己的要求範圍內使用它們;要么
(c)在其要求的範圍內,將其提供給共同體的企業,而這些企業與生產者之間的直接聯繫,既沒有目的也沒有效果,生產,技術開發或投資,或在社區用戶之間造成不平等的不平等現象。
3.第89條第1款(a)項的規定應適用於在成員國領土內生產且原子能機構未行使其選擇權的特殊裂變材料。
第63條
合營企業生產的礦石,原材料和特殊易裂變材料應按照該企業章程或協議中規定的規則分配給用戶。
第三節來自歐共體外部的礦石,原材料和特殊裂變材料
第六十四條
機構在共同體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之間達成的協議框架內酌情行事,除本條約規定的例外外,應享有訂立主要目的是協議或合同的專有權。來自共同體外部的礦石,原材料或特殊裂變材料的供應。
第六十五條
第60條應適用於用戶的申請以及用戶與原子能機構之間關於從共同體外部提供礦石,原料或特殊裂變材料的合同。
但是,代理機構可以決定供應品的地理來源,只要由此為用戶確保至少與訂單中指定的條件一樣有利的條件即可。
第66條
如果委員會根據有關用戶的要求,發現原子能機構無權在合理的時間內交付訂購的全部或部分供應品,或者只能以過高的價格交付用戶,有權直接締結與共同體外部供應有關的合同,但前提是這些合同在本質上符合其訂單中指定的要求。
該權利的有效期為一年;如果證明其授予理由的情況持續下去,則可以將其延長。
使用者如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應將擬議訂立的直接合同通知委員會。如果違反本條約的目標,委員會可在一個月內反對訂立此類合同。
第四節價格
第67條
除本條約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價格應根據第六十條的規定使供需平衡來確定;成員國的國家法規不得違反此類規定。
第68條
禁止違反本章規定的平等獲取原則,為確保某些用戶的特權而進行的定價慣例。
如果機構發現採用了任何此類做法,則應將其報告給委員會。
如果委員會接受調查結果,則可以將提出的要約價格設定在與平等獲取原則相適應的水平。
第69條
理事會可以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一致採取行動來確定價格。
代理商根據第六十條規定可以滿足訂單的條件時,可以向下訂單的用戶建議價格均等。
第五節與供應政策有關的規定
第70條
在共同體預算規定的範圍內,委員會可在其應確定的條件下,向會員國領土內的勘探計劃提供財政支持。
委員會可以向會員國提出建議,以期開發礦床的勘探和開發。
成員國應每年向委員會提交在其領土內已經或計劃進行的勘探和生產發展,可能的儲量和採礦投資的報告。報告應與理事會的意見一併提交理事會,其中應特別說明會員國對根據前款向其提出的建議採取了什麼行動。
如果委員會將問題提交委員會後,理事會以合格的多數票認為,儘管從長期上看開採前景在經濟上是合理的,但探礦活動和擴大採礦業務仍然明顯不足,只要有關會員國未能糾正這種情況,就應視為對本國和本國國民放棄了在共同體內平等獲得其他供應來源的權利。
第71條
委員會應就收入或採礦法規向成員國提出所有適當的建議。
第72條
機構可以從共同體內或外部獲得的材料,建立必要的商業庫存,以促進向共同體供應或正常交付。
如有必要,委員會可以決定增加應急庫存。此類庫存的融資方法應由理事會批准,並由合格多數按照委員會的提議行事。
第六節特殊規定
第73條
如果一方面成員國,個人或企業與第三國,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之間的協議或合同特別規定交付在該國范圍內的產品就產品交付而言,締約或續簽該協議或合同須經原子能機構省批准。
第74條
委員會可免除本研究通常使用的少量礦石,原料或特殊易裂變材料的轉移,進口或出口。
根據本規定進行的每次轉移,進口或出口操作均應通知機構。
第七十五條
本章的規定不適用於與礦石,原材料或特殊易裂變材料的加工,轉換或成形有關的承諾,並已訂立:
(a)由若干人或企業經營,而該材料是在經過加工,轉換或成形後返回原本人或企業的;要么
(b)由個人或企業以及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進行,其中材料在共同體之外加工,轉換或塑形,然後交還給原本的個人或企業;要么
(c)由個人或企業以及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進行,其中材料在共同體內內部進行加工,轉換或塑形,然後退還給原始組織或國民或任何其他收貨人,同樣在外部該組織或國家指定的共同體。
但是,有關人員和企業應將這種承諾的存在情況通知原子能機構,並應在簽訂合同後立即通知該運動涉及的材料數量。如果委員會認為不能有效,安全地進行轉換或整形而又不損失任何物質,不損害共同體,則可以阻止執行(b)項中的承諾。
與此類承諾有關的材料應在會員國領土上遵守第7章規定的保障措施。但是,第8章的規定不適用於本分段提及的承諾所涵蓋的特殊裂變材料(C)。
第76條
在成員國或委員會的倡議下,尤其是在不可預見的情況造成普遍短缺的情況下,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提議採取一致行動,並在徵詢歐洲議會意見後,修改本章的規定。委員會應調查成員國提出的任何要求。
1958年1月1日以後的7年,安理會可完全確認這些規定。如果沒有確認,則應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採用與本章主題有關的新規定。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77條
根據本章的規定,委員會應確保在會員國境內:
(a)礦石,原材料和特殊易裂變材料未偏離用戶聲明的預期用途;
(b)遵守有關供應的規定以及共同體根據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締結的協議承擔的任何特定保障義務。
第78條
為生產,分離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原始材料或特殊裂變材料或用於輻照核燃料的加工而建立或運行的設備的任何人,應在其了解這些知識的範圍內,向委員會宣布該設備的基本技術特徵。特性是實現第77條規定的目標所必需的。
委員會必須在達到第77條規定的目標的必要範圍內批准用於輻照材料化學處理的技術。
第79條
委員會應要求保存和生產運行記錄,以便對使用或生產的礦石,原材料和特殊易裂變材料進行核算。原材料和特殊易裂變材料的運輸應適用相同的要求。
受到此類要求約束的人應將其根據第七十八條和本條第一款向委員會提出的任何通信通知有關會員國當局。
本條第一款所指要求的性質和範圍,應在委員會制定並經理事會批准的條例中規定。
第80條
委員會可要求將任何由副產品回收或獲得的多餘的特殊易裂變材料,而不是實際使用或準備使用的,應存放在原子能機構或委員會可監督或可監督的其他商店中。
以這種方式沉積的特殊易裂變材料必須立即應有關人員的要求退還給有關人員。
第81條
委員會可派遣視察員進入會員國領土。在派遣視察員在其成員國領土內進行第一次任務之前,委員會應諮詢有關國家;這種協商應足以涵蓋該檢查員將來的所有任務。
視察人員出示確立其權限的文件後,應隨時可訪問所有地點和數據,以及所有因其職業而受制於本章規定的保障措施的材料,設備或裝置的人員,為了將這種保障措施適用於礦石,原材料和特殊易裂變材料並確保遵守第77條的規定,在必要的範圍內。如果有關國家要求,由委員會任命的檢查員應由當局的代表陪同該國的;但是,檢查員不應因此而延遲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其履行職責。
如果反對進行檢查,委員會應向歐洲聯盟法院院長申請命令,以確保強制執行檢查。歐洲聯盟法院院長應在三天內作出決定。
如果有延誤的危險,委員會本身可以發出書面命令,以決定的形式進行檢查。該命令應立即提交歐洲聯盟法院院長批准。
發出命令或決定後,有關國家當局應確保視察人員可進入命令或決定中指明的場所。
第82條
檢查專員應由委員會徵聘。
他們應負責獲取和核實第79條中提到的記錄。他們應將任何侵權行為報告給委員會。
委員會可發布指令,要求有關會員國在委員會設定的時限內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製止這種侵權行為;它將通知理事會。
如果成員國未在規定的時限內遵守委員會的指示,則委員會或任何有關成員國可減損《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8條和第259條的規定,將其移交法院歐盟司法部直接負責。
第83條
1.如果某人或企業違反本章規定的義務,則委員會可以對這些人或企業施加製裁。
這些制裁應按嚴重程度排序:
(a)警告;
(b)撤回特別利益,例如財政或技術援助;
(c)在委員會和對該事業具有管轄權的國家的共同同意下任命的個人或董事會的管理下,將該事業放置不超過四個月;
(d)全部或部分撤回源材料或特殊裂變材料。
2.委員會為執行第1款而作出的要求交出材料的決定應可強制執行。可以根據第164條在會員國領土上執行。
作為對第157條的克減,對歐洲聯盟法院提出的對委員會的決定施加第1款所規定的任何制裁的上訴具有暫緩效力。但是,歐洲聯盟法院可應委員會或任何有關成員國的請求,下令立即執行該決定。
應有適當的法律程序以確保對已經損害的利益的保護。
3.委員會可就旨在確保其領土內遵守本章規定的義務的法律或法規向成員國提出任何建議。
4.會員國應確保執行製裁,並在必要時確保違法行為由實施者予以糾正。
第84條
在實施保障措施時,不得以預期使用的礦石,原材料和特殊易裂變材料為由進行區分。
保障措施的範圍和程序以及負責其執行的機構的權力應限於實現本章規定的目標。
保障措施不得擴展到旨在滿足國防要求的材料,這些材料正在為此目的進行特殊加工,或者在按照操作計劃進行加工後,放置或存儲在軍事機構中。
第85條
在需要新情況的情況下,應成員國或委員會的要求,理事會可以對本章規定的保障措施進行調整,並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在諮詢歐洲委員會之後一致採取行動。議會。委員會應審查成員國提出的任何此類請求。
第八章財產所有權
第八十六條
特殊裂變材料應為共同體的財產。
共同體的所有權應擴展到由會員國,個人或企業生產或進口並受第7章規定的保障措施約束的所有特殊裂變材料。
第87條
會員國,個人或企業應享有無限量的使用和消費已適當擁有的特殊裂變材料的權利,但要遵守本條約對其施加的義務,特別是與保障有關的義務,賦予選擇權關於該機構以及健康和安全。
第88條
機構應以共同體的名義保留一個特殊帳戶,稱為“特殊易裂變材料財務帳戶”。
第八十九條
1.在特殊易裂變材料財務帳戶中:
(a)成員國,個人或企業擁有或由其支配的特殊裂變材料的價值應記入共同體貸方,並記入該成員國,個人或企業的借方;
(b)由會員國,個人或企業生產或進口並成為共同體財產的特殊裂變材料的價值,應記入共同體借方,並記入該會員國,個人或企業的貸方。當成員國,個人或企業將以前由該國家,個人或企業擁有或處置的特殊裂變材料恢復到共同體時,應作出類似的記項。
2.影響特殊裂變材料數量的價值變動應出於會計目的而加以表述,以免給共同體造成任何損失或收益。任何損失或收益應由持有人承擔或應計。
3.上述交易產生的餘額應應債權人的要求立即支付。
4.原子能機構為自己的賬戶進行交易的,就本章而言,應被視為一項承諾。
第九十條
在需要新情況的情況下,應成員國或委員會的要求,本章中有關共同體所有權的規定可由理事會調整,並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在徵詢委員會的意見後一致採取行動。歐洲議會。委員會應審查成員國提出的任何此類請求。
第九十一條
適用於本章未歸屬共同體的所有物體,材料和資產的所有權制度應由每個成員國的法律決定。
第九章核共同市場
第92條
本章的規定應適用於構成本條約附件四的清單所指明的貨物和產品。
應委員會或會員國的要求,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對這些清單進行修正。
第九十三條
成員國之間應就以下方面禁止所有進出口關稅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費用以及進出口的所有數量限制:
(a)清單A1和A2中的產品;
(b)清單B中的產品,如果要徵收共同關稅,並附有委員會頒發的證明其打算用於核用途的證書。
但是,在屬於成員國管轄權的非歐洲領土僅具有財政性質時,可以繼續徵收具有同等效力的進出口關稅或費用。這種關稅和收費的費率及其管理制度不得在該國與其他會員國之間造成任何歧視。
第94和95條
(已刪除)
第九十六條
成員國應根據國籍廢除所有影響任何成員國國民在核能領域從事熟練工作的權利的限制,但要遵守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的基本要求所產生的限制。
經與歐洲議會磋商後,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票行事,該提議應首先徵求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並發布適用本條的指示。
第九十七條
對於希望參與共同體科學或工業性質的核設施建設的成員國管轄範圍內的自然人或法人,無論是公共還是私人的,不得施加基於國籍的限制。
第98條
成員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利簽訂涵蓋核風險的保險合同。
理事會按照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票行事,首先應徵求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並應在徵詢歐洲議會意見後,發布適用本條的指示。
第99條
委員會可提出任何便利資本流動的建議,以資助本條約附件二所列工業活動。
第一百條
(已刪除)
第十章對外關係
第一百零一條
共同體可以在其權力和管轄範圍內,與第三國,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締結協議或合同,以承擔義務。
此類協議或合同應由委員會根據理事會的指示進行談判;它們應由委員會經理事會批准而締結,理事會應以合格多數通過。
協議或合同的執行不需要理事會採取行動並且可以在有關預算範圍內生效的協議或合同,應由委員會單獨談判和締結;委員會應隨時向理事會通報情況。
第一百零二條
與第三國,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締結的協議或合同,除共同體外,還有一個或多個會員國為締約國,直到所有委員會通知委員會之後,該協定或合同才生效。會員國感到關切的是,這些協定或合同已根據其各自國家法律的規定適用。
第一百零三條
成員國應向委員會傳達與第三國,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之間的協議或合同草案,只要該協議或合同涉及本條約範圍內的事項。
如果協議或合同草案包含妨礙本條約適用的條款,則委員會應在收到此類來文的一個月內,將其評論告知有關國家。
在滿足歐盟委員會的反對意見或遵照歐洲聯盟法院的裁決,並根據該國的申請緊急裁定提議條款的相容性之前,國家不得締結擬議的協議或合同。符合本條約的規定。該國收到委員會的評論後,可隨時向歐洲聯盟法院提出申請。
第一百零四條
在1958年1月1日之後,或與加入國在加入之日之後,任何人或與第三國,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締結或續簽協議或合同的人,不得在該合同書中援引該協議或合同。為了逃避本條約規定的義務。
每個成員國應採取其認為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委員會要求下向委員會通報與在本條約範圍內在第一款所述日期之後締結的協議或合同有關的所有信息。或由第三國,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提供的服務。委員會僅可在核實此類協定或合同中不包含妨礙執行本條約的條款的情況下才要求提供此類來文。
經委員會申請,歐洲聯盟法院應就此類協定或合同與本條約規定的相容性作出裁決。
第一百零五條
不得援引本條約的規定,以防止執行1958年1月1日之前締結的協議或合同,或對加入國在加入之日之前由會員國,個人或具有第三在上述日期或之前已將此類協議或合同通知委員會的國家,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國民。
在1957年3月25日至1958年1月1日期間簽訂的協議或合同,或對於加入國而言,由個人或企業與第三國,國際組織或國民之間的加入書的簽署與其加入日期之間達成的協議或合同但是,如果歐洲聯盟法院認為,根據歐洲委員會的申請裁定該方面的決定性原因之一,則不得援引第三國的理由作為未執行本條約的理由。任何一方締結協議或合同的意圖都是為了逃避本條約的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在1958年1月1日之前或加入國在加入之日之前已與第三國締結了在核能領域進行合作的協定的成員國,應被要求與委員會共同與這些國家進行必要的談判。第三國,以確保共同體應盡可能承擔此類協議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此類談判產生的任何新協議均應徵得上述協議的成員國或簽署國的同意,並須經理事會批准,理事會應以合格多數通過。
第三章機構和財務規定
第一章適用《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某些規定
第106a條
1.《歐洲聯盟條約》第7條,第13至19條,第48(2)至(5)條以及第49和50條,以及第15條,第223至236條,第237至244條,第245條, 《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46至270條,第272、273和274條,第277至281條,第285至304條,第310至320條,第322至325條以及第336、342和344條以及《過渡條款議定書》應適用於本條約。
2.在本條約的框架內,在第1款所指的規定中提及歐洲聯盟,“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運作條約”或“條約”。以及這些條約和本條約所附議定書中的那些,應分別作為提及歐洲原子能共同體和本條約的參考。
3.《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規定不得背離本條約的規定。
第二章社區機構
第一節歐洲議會
第107至114條
(已刪除)
第二節理事會
第115至123條
(已刪除)
第三節委員會
第124至133條
(已刪除)
第134條
1.特此成立科學技術委員會;它應附於委員會並具有諮詢地位。
如果本條約有此規定,則必須與委員會協商。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所有情況下,均可與委員會協商。
2.委員會應由理事會與委員會協商後任命的四十二名成員組成。
委員會成員應以個人身份任職,任期五年。他們的任命可以連任。它們不受任何強制性說明的約束。
科學技術委員會每年應從其成員中選出其主席和官員。
第135條
委員會可以進行任何磋商,並設立執行其任務所需的任何研究組。
第四節歐洲聯盟法院
第136至143條
(已刪除)
第144條
歐洲聯盟法院在以下方面享有無限管轄權:
(a)根據第十二條提起的訴訟,規定了適當的條件,以供委員會授予許可或分許可;
(b)個人或企業針對委員會根據第83條對其施加的製裁而提起的訴訟。
第一百四十五條
如果委員會認為某人或該企業違反了本條約,而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不適用,則應籲請對該人或該企業具有管轄權的會員國對該國或該企業施加製裁。違反其國家法律的行為。
如果有關國家在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不遵守該請求,則委員會可以向歐洲聯盟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定被指控的人或企業的侵權行為。
第146至156條
(已刪除)
第157條
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向歐洲聯盟法院提起的訴訟不會產生任何暫停作用。但是,歐洲聯盟法院如果認為有此必要,可以命令中止對有爭議行為的適用。
第158至160條
(已刪除)
第五節審計法院
第160a至160c條
(已刪除)
第三章若干機構共有的規定
第161至163條
(已刪除)
第一百六十四條
執法應受在其執行國境內有效的民事訴訟規則的約束。強制執行令應附在該決定後,除由該決定的真實性驗證外,無需其他任何形式,由每個成員國政府為此目的指定並應向委員會通報的國家機構。歐盟法院和第18條設立的仲裁委員會。
當有關當事方提出申請後,完成了這些手續後,當事方可以根據本國法律,將有關事項直接提交主管當局,以開始執行。
只能通過歐洲聯盟法院的決定中止執行。但是,有關國家的法院應對投訴是執法不規範的行為具有管轄權。
第四章經濟及社會委員會
第165至170條
(已刪除)
標題IV特定的財務規定
第171條
1.應為每個財政年度對共同體所有收入和支出(原子能機構和聯合事業的收入和支出除外)進行估算,並應在業務預算或研究與投資中顯示此類收入和支出預算。
每個預算中顯示的收支應保持平衡。
2.原子能機構的收入和支出應按照商業原則運作,應在特別帳戶中預算。
應在適當考慮到原子能機構規約的情況下,在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22條製定的財務條例中規定估算,執行和審計此類收支的方式。
3.每一財政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概算以及聯合企業的經營帳目和資產負債表,應根據這些企業的章程提交給委員會,理事會和歐洲議會。
第172條
1.(已廢除)
2.(已刪除)
3.(已廢除)
4.為研究或投資提供資金的貸款,應按照《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14條規定的方式,按照理事會確定的條件籌集。
共同體可以根據適用於內部問題的法律規定在成員國的資本市場上借款,或者,如果成員國中沒有此類規定,則在有關成員國和委員會共同同意並已就擬議貸款達成協議。
有關會員國的主管當局只有在有理由擔心對該國的資本市場造成嚴重動盪時才可以拒絕給予同意。
第173條和第173a條
(已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
1.業務預算所列支出應特別包括:
(a)行政開支;
(b)與保障以及健康和安全有關的支出。
2.研究和投資預算中顯示的支出應特別包括:
(a)與實施共同體研究計劃有關的支出;
(b)對工程處資本和投資支出的任何參與;
(c)與培訓機構的設備有關的支出;
(d)參與聯合經營或某些聯合經營。
第一百七十五條
(已刪除)
第176條
1.在不涉及由涉及開支的方案或決定所引起的限制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約的規定,需要理事會的一致批准,研究和投資支出的撥款應包括:
(a)承諾撥款,涵蓋一系列項目,這些項目構成一個單獨的單元並形成一個連貫的整體;
(b)付款撥款,代表每年根據(a)項作出的承諾應支付的最高金額。
2.承付款項的到期日時間表應附在委員會提議的相應預算草案中。
3.研究和投資撥款應根據其性質或目的在不同的章節下進行分類,並根據《關於國際投資的職能的條約》第322條製定的規定,在必要時進行細分。歐盟。
4.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否則未使用的付款授權應根據委員會的決定結轉到下一個財政年度。
第177至181條
(已刪除)
第182條
1.委員會可將其持有的另一會員國貨幣的數額,在通知有關會員國主管當局的情況下,轉為其中一個會員國的貨幣,以使其能夠用於以下目的:屬於本條約的範圍。如果委員會擁有其所需貨幣的現金或流動資產,則委員會應盡可能避免進行這種轉移。
2.委員會應通過有關國家指定的權力與每個成員國打交道。委員會在進行金融業務時,應使用有關成員國的發行銀行或該國批准的任何其他金融機構的服務。
3.關於共同體必須以第三國貨幣支付的支出,委員會應在最終通過預算之前,向理事會提交一份方案,說明以不同貨幣表示的預期收支。
該計劃應由理事會以合格多數票通過。可以在財政年度中按照相同的程序對其進行修改。
4.會員國應根據第172條規定的比額表,向委員會提供第三款所列方案所需支出的第三國貨幣。委員會以第三國貨幣收取的金額應為按照相同的比例轉給會員國。
5.委員會可以自由利用其在第三國籌集的貸款所得的任何第三國貨幣金額。
6.理事會可根據委員會的建議採取一致行動,全部或部分地適用於原子能機構和《聯合企業》,以上各款所規定的交換安排,並酌情使這些安排適應其業務運作。要求。
第183條和第183a條
(已刪除)
標題V一般規定
第184條
社區應具有法人資格。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在每個成員國中,共同體應享有其法律賦予法人的最廣泛的法律能力;它可能尤其是收購或處置動產和不動產,並且可能是法律程序的當事方。為此,共同體應由委員會代表。
第186條
(已刪除)
第187條
委員會可以在理事會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規定的範圍內和條件下,收集任何信息並進行履行其所委託任務所需的任何檢查。
第188條
共同體的合同責任應受有關合同適用的法律管轄。
在非合同責任的情況下,共同體應按照會員國法律通用的一般原則,彌補其機構或其僕人在履行職責時造成的任何損害。
其僱員對社區的個人責任應受《工作人員條例》或適用於他們的就業條件中規定的規定的約束。
第189條
共同體機構的所在地應由會員國政府共同決定。
第190條
(已刪除)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共同體應在成員國領土上按照《歐洲聯盟特權和豁免議定書》規定的條件,享受履行其任務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第192條
成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或一般的適當措施,以確保履行本條約引起的義務或歐共體各機構採取的行動所產生的義務。它們應促進完成社區的任務。
他們應避免採取任何可能危害實現本條約目標的措施。
第193條
會員國承諾不對除本條約所規定的解決方法以外的任何解決方法提出關於本條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第194條
1.社區機構成員,委員會成員,社區官員和其他僕人,以及因其職責或與社區機構或設施或與社區機構或機構之間的公共或私人關係而產生的其他任何人要求聯合承諾要求獲得或獲得對根據成員國或共同體機構規定的,受安全系統約束的任何事實,信息,知識,文件或物體的認識,即使在此類職責或關係終止後,也要對任何未經授權的人員和公眾保密。
每一會員國應將任何違反該義務的行為視為損害其保密規則的行為,並將其作為是非非曲直,既屬是非曲直,也屬於其在與損害國家安全或披露有關的行為的法律範圍內專業秘密。該會員國應任何有關會員國或委員會的要求,起訴其管轄範圍內犯有此類侵權行為的任何人。
2.每一成員國應將其在本領土內規管本條約所涵蓋的信息,知識,文件或物體的分類和保密的所有規定,通知委員會。
委員會應確保將這些規定傳達給其他成員國。
每個會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促進逐步建立盡可能統一和全面的安全系統。委員會可在徵詢有關會員國意見後,為此提出建議。
3.應要求共同體的機構,其設施以及《聯合事業》在它們各自所處的領土內適用現行的安全制度規則。
4.共同體機構或會員國授予某人在本條約所涉領域內從事其活動的任何授權,以獲取本條約所涉事實,信息,文件或物件,一個安全系統,應得到每個其他機構和每個其他成員國的承認。
5.本條的規定不得阻止因會員國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之間達成的協議而產生的特別規定的適用。
第195條
歐共體的機構,原子能機構和《聯合企業》在適用本條約時,應遵守為公共政策或公共衛生理由而製定的國家法規所規定的獲取礦石,原材料和特殊裂變材料的條件。 。
第196條
為本條約的目的,除另有規定外:
(a)“人”是指在本條約有關章節規定的領域內在會員國領土內從事其全部或任何活動的任何自然人;
(b)“企業”是指在本條約有關章節規定的領域內在會員國領土內從事其全部或任何活動的任何企業或機構,無論其公共或私人法律地位如何。
第197條
就本條約而言:
1“特殊易裂變材料”是指239;鈾233; 富含235或233鈾的鈾; 以及任何含有一種或多種上述同位素的物質以及理事會可能指定的其他易裂變材料,並以合格多數根據委員會的提議行事;但是,“特殊易裂變材料”一詞不包括原始材料。
2“富含鈾235或鈾233的鈾”是指含有鈾235或鈾233或兩者的鈾,其含量應使這些同位素之和與同位素238之和的豐度比大於出現的同位素235與同位素238的比。在自然界。
3“原材料”是指自然界中含有鈾的同位素混合物;鈾235中含量低於正常值的鈾; 釷; 金屬,合金,化合物或精礦形式的任何前述形式;含有一種或多種上述物質的任何其他物質,其濃度應由理事會指定,並以合格多數根據委員會的提議行事。
4“礦石”是指任何礦石,其礦石中所含的平均濃度應由理事會根據歐盟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決定的濃度指定,這些物質可通過適當的化學和物理加工方法從中獲得。
第198條
除另有規定外,本條約應適用於成員國的歐洲領土和其管轄範圍內的非歐洲領土。
它也應適用於由成員國負責對外關係的歐洲領土。
本條約的規定應按照該法令第2號議定書中有關奧地利共和國,芬蘭共和國和瑞典王國加入條件的規定,適用於奧蘭群島。
儘管有前幾段:
(a)本條約不適用於法羅群島。
本條約不適用於格陵蘭;
(b)本條約不適用於塞浦路斯的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主權根據地;
(c)本條約不適用於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有特殊關係但未列入《歐洲聯盟條約》附件二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那些海外國家和地區;
(d)本條約僅應在確保執行條約中有關新成員國加入歐洲經濟共同體以及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於1972年1月22日簽署。
((e)點被刪除)
第199條
委員會應確保維持與聯合國機關,其專門機構和世界貿易組織的所有適當關係。
委員會還應與所有國際組織保持適當的關係。
第200條
共同體應與歐洲委員會建立一切適當的合作形式。
第201條
共同體應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建立密切合作,其細節應由共同協議確定。
第202條
在本條約的規定不排除比利時和盧森堡之間或比利時,盧森堡和荷蘭之間存在或完成區域聯盟的情況下,如果不能通過實施本條約實現這些區域聯盟的目標。
第203條
如果證明為實現共同體的目標之一必須採取共同體的行動,而本條約未提供必要的權力,則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議一致採取行動,並在徵詢歐洲議會的意見後採取適當措施。
第204和205條
(已刪除)
第206條
共同體可以締結一個或多個國家或國際組織的協定,以建立涉及相互的權利和義務,共同行動和特別程序的協會。
這些協議應由理事會與歐洲議會磋商後一致通過。
如果此類協議要求對本條約進行修正,則應首先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48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的程序通過這些修正。
第207條
經成員國共同同意,本條約所附的議定書應構成其組成部分。
第208條
本條約無限期締結。
有關初始期限的標題VI條款
(已刪除)
第209至223條
(已刪除)
最後條款
第224條
本條約應由締約各方根據其各自的憲法要求予以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意大利共和國政府。
本條約應在最後簽署國交存批准書以採取這一步驟後的下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但是,如果在第二個月初之前少於15天進行這種交存,則本條約應在該交存日期後第二個月的第一天之前生效。
第225條
本條約以荷蘭文,法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原始正本擬訂,所有四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放在意大利共和國政府的檔案館中,檔案館應將經核證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其他簽署國的政府。
根據加入條約,本條約的保加利亞語,克羅地亞語,捷克語,丹麥語,英語,愛沙尼亞語,芬蘭語,希臘語,匈牙利語,愛爾蘭語,拉脫維亞語,立陶宛語,馬耳他語,波蘭語,葡萄牙語,葡萄牙語,羅馬尼亞語,斯洛伐克語,斯洛文尼亞語,西班牙語和瑞典語版本也應是真實的。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於三月二五日(一年1957年)在羅馬完成。
(未復制簽字人名單)
(1)保加利亞共和國,捷克共和國,丹麥王國,愛沙尼亞共和國,愛爾蘭,希臘共和國,西班牙王國,克羅地亞共和國,塞浦路斯共和國,拉脫維亞共和國,共和國立陶宛,匈牙利共和國,馬耳他共和國,奧地利共和國,波蘭共和國,葡萄牙共和國,羅馬尼亞,斯洛文尼亞共和國,斯洛伐克共和國,芬蘭共和國,瑞典王國和聯合王國此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共和國已成為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成員。
附件
附件一本條約第4條所涉及的核能研究領域
一,原材料
1勘探和開採基礎材料(鈾,th和其他在核能領域特別重要的產品)的方法。
2濃縮這些物質並將其轉化為技術上純淨的化合物的方法。
3將這些技術上純的化合物轉化為核級化合物和金屬的方法。
4這些化合物和金屬以及純的或與此類化合物或金屬結合的,、鈾235或鈾233的轉化,加工方法,是由化學,陶瓷或冶金工業製成的燃料元件。
5保護此類燃料元件不受外部介質腐蝕或侵蝕的方法。
6生產,提煉,加工和保存核能領域中使用的其他特殊材料的方法,特別是:
(a)緩和劑,例如重水,核級石墨,鈹和氧化鈹;
(b)能夠用於核能領域的結構材料,例如鋯(無ha),鈮,鑭,鈦,鈹及其氧化物,碳化物和其他化合物;
(c)冷卻劑,例如氦氣,有機液體,鈉,鈉鉀合金,鉍,鉛鉍合金。
7同位素分離方法:
(a)鈾;
(b)可用於生產核能的可疑數量的材料,例如鋰6,鋰7,氮15和硼10;
(c)少量用於研究的同位素。
二。物理應用於核能
1應用理論物理學:
(a)低能核反應,特別是中子誘發的反應;
(b)裂變;
(c)電離輻射和光子與物質的相互作用;
(d)固態理論;
(e)研究聚變,特別是在電磁力作用下電離等離子體的行為以及極高溫度的熱力學。
2應用實驗物理學:
(a)與以上第1條所指定的主題相同;
(b)研究在核能領域中重要的超鈾元素的性質。
3反應堆計算:
(a)理論宏觀中子物理學;
(b)實驗中子測量;指數和關鍵實驗;
(c)熱力學計算和材料強度計算;
(d)相應的實驗測量;
(e)反應堆動力學,反應堆控制問題和相關實驗;
(f)輻射防護計算和相關實驗。
三,反應堆物理化學
1研究由以下因素引起的反應器中各種材料的物理和化學結構變化以及技術性能變化:
(a)熱量;
(b)與他們接觸的代理商的性質;
(c)機械因素。
2在以下情況下研究輻照引起的降解和其他現象:
(a)燃料元件;
(b)結構材料和冷卻劑;
(c)版主。
3分析化學和分析物理化學在反應堆組件中的應用。
4均相反應堆的物理化學:放射化學,腐蝕。
IV。放射性物質的處理
1個
從輻照燃料中提取p和鈾233的方法,以及可能回收的鈾或or。
2
and的化學和冶金學。
3其他超鈾元素的提取和化學方法。
4有用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提取和化學方法:
(a)裂變產物;
(b)通過輻射獲得的放射性同位素。
5濃縮和儲存無用的放射性廢物。
五,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用
放射性同位素作為活性元素或示踪劑在以下領域的應用:
(a)工業和科學;
(b)醫學與生物學;
(c)農業。
VI。輻射對生物的有害影響的研究
1關於有害輻射的檢測和測量的研究。
2研究適當的預防和保護措施以及適當的安全標準。
3研究放射效應。
七。設備
與不僅用於反應堆而且還用於上述研究活動所需的任何工業和研究裝置的設備的構造和改進有關的研究。可以舉一些例子:
1以下類型的機械設備:
(a)特殊液體泵;
(b)熱交換器;
(c)用於核物理研究的儀器,例如中子速度選擇器;
(d)遠程處理設備。
2以下類型的電氣設備:
(a)輻射探測和測量儀器,特別用於:
-探礦,
-科學技術研究,
—反應器控制
-健康和安全,
(b)反應堆控制設備;
(c)低能粒子加速器(最高10 MeV)。
八。能源生產的經濟方面
1各種反應堆類型的理論和實驗比較研究。
2燃料循環的技術和經濟研究。
該條約第41條所指的附件二的工業活動
1鈾和or礦的開採。
2這類礦石的集中度。
3鈾和or精礦的化學加工和精煉。
4以任何形式製備核燃料。
5核燃料元件的製造。
6生產六氟化鈾。
7濃縮鈾的生產。
8為分離其中所含部分或全部元素而對輻照燃料進行處理。
9反應堆主持人的生產。
10無ha鋯或其化合物的生產。
11所有類型和所有目的的核反應堆。
12放射性廢物工業處理設施,與本清單中指定的一項或多項設施一起設置。
13半工業設施,旨在為參與活動3至10中任何一項的工廠鋪平道路。
附件三可根據本條約第48條授予聯合承諾的優點
1個
(a)認識到符合國家法律的公共利益地位適用於建立聯合企業所需的不動產的取得。
(b)以公共利益為由,採用國家強制性收購程序,以便在尚未達成友好協議的情況下進行這種收購。
2根據第17條至第23條的規定,通過仲裁或在強制權限下獲得許可的權利。
3成立合資企業時免除所有關稅和費用,對所繳付的資產免除所有關稅。
4免於獲得不動產時徵收的所有關稅和費用以及所有註冊和記錄費用。
5免除聯合經營,其財產,資產和收入可能應負的所有直接稅。
6在以下方面免除所有具有同等效力的關稅和收費,以及對經濟或財政性質的進出口的一切禁止和限制:
(a)科技設備,不包括用於行政目的的建築材料和設備;
(b)在聯合經營中已經或將要處理的物質。
7第182條第(6)款規定的交換安排。
8聯合企業僱用的成員國國民及其配偶和家屬不受豁免。
附件IV根據《核共同市場》第9章的規定列出的商品和產品清單
清單A1
鈾礦石中天然鈾的重量百分比超過5%。
瀝青混合料中含有超過5%重量的天然鈾。
氧化鈾。
天然鈾的無機化合物,除了氧化鈾和六氟化鈾。
天然鈾的有機化合物。
粗鈾或天然鈾。
含p的合金。
富含有機或無機化合物或鈾235的鈾的有機或無機化合物。
有機或無機化合物或鈾233。
ium富含鈾233。
or的有機或無機化合物。
鈾中富含enrich。
鈾中富含鈾235。
富含鈾235或鈾233的含鈾合金。
钚。
鈾233。
六氟化鈾。
獨居石。
Thor礦石中的or含量佔重量的20%以上。
Urano-變質石含ite超過20%。
粗製或處理過的or。
氧化ium。
除氧化or以外的th的無機化合物。
or的有機化合物。
清單A2
氘原子與正常氫原子之比超過1:5 000的氘及其化合物(包括重水)。
重鏈烷烴,其中氘原子數與正常氫原子數之比超過1:5 000。
氘原子與正常氫原子之比超過1:5 000的混合物和溶液。
核反應堆。
通過氣體擴散或其他方法分離鈾同位素的設備。
用於生產氘及其化合物(包括重水)和衍生物的設備,以及含氘的混合物或溶液,其中氘原子與正常氫原子之比超過1:5 000:
—通過電解水操作的設備,
—通過蒸餾水,液態氫等進行操作的設備,
-通過溫度變化在硫化氫和水之間進行同位素交換而操作的設備,
—通過其他技術操作的設備。
專為放射性物質的化學處理而設計的設備:
—用於分離輻照燃料的設備:
-通過化學過程(溶劑,沉澱,離子交換等),
-通過物理過程(分餾等),
—廢物處理設備,
—燃料回收設備。
專為運輸高放射性物質而設計的車輛:
—鐵路和電車的貨車,貨車和貨車,用於任何規格的軌道,
—貨車,
-用於處理貨物的機動工程車,
-拖車和半拖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輛。
帶有鉛輻射屏蔽層的容器,用於運輸或儲存放射性物質。
人工放射性同位素及其無機或有機化合物。
專為處理高放射性物質而設計的遙控機械手:
—固定或移動但不能手動操作的機械裝卸裝置。
清單B
(條目已刪除)
鋰礦石和精礦。
核級金屬:
粗鈹
粗鉍
-粗鈮(co),
-粗鋯(無ha),
粗鋰
粗鋁
粗鈣
粗鎂。
三氟化硼。
無水氫氟酸。
三氟化氯。
三氟化溴。
氫氧化鋰。
氟化鋰。
氯化鋰。
氫化鋰。
碳酸鋰。
核級氧化鈹。
核級氧化鈹耐火磚。
核級氧化鈹的其他耐火產品。
塊或棒形式的人造石墨,其中硼含量小於或等於百萬分之一,並且微觀熱中子吸收總橫截面小於或等於5毫巴。
人工分離的穩定同位素。
電磁離子分離器,包括質譜儀和質譜儀。
反應堆模擬器(專用模擬計算機)。
遙控機械手:
-手動控制(即像工具一樣手動操作)。
液態金屬泵。
高真空泵。
專為核電站設計的熱交換器。
以下類型的輻射檢測儀器(和零件),經特殊設計或可改裝,用於檢測核輻射,例如α和β粒子,γ射線,中子和質子:
—蓋革計數器管和比例計數器,
—裝有蓋革-穆勒管或比例計數器的檢測或測量儀器,
電離室
—裝有電離室的儀器,
—用於礦物勘探以及用於反應堆,空氣,水和土壤監測的輻射檢測或測量設備,
—使用硼,三氟化硼,氫或易裂變元素的中子探測器管,
—裝有使用硼,三氟化硼,氫或易裂變元素的中子探測器管的探測或測量儀器,
—閃爍晶體,已安裝或安裝在金屬外殼(固態閃爍體)中,
—裝有液體,固體或氣體閃爍體的檢測或測量儀器,
—專為核測量而設計的放大器,包括線性放大器,前置放大器,分佈式放大器和脈衝高度分析儀,
—與輻射探測器配合使用的重合裝置,
—靜電計和靜電計,包括劑量計(但不包括用於指導目的的儀器,簡單的金屬葉片靜電計,專門為醫療X射線設備和靜電測量儀器設計的劑量計),
—能夠測量小於一皮安的電流的儀器,
-具有光電陰極的光電倍增管,該光電陰極的每流明電流至少為10微安培,且平均放大率大於105,以及其他任何類型的由正離子激活的電倍增器,
—用於輻射探測的分度器和電子積分儀。
迴旋加速器,Van de Graaff或Cockcroft-Walton靜電發生器,線性加速器和其他能夠向核粒子傳遞大於1 MeV能量的機器。
專為上述機器和設備(迴旋加速器等)設計和製造的磁鐵。
質譜儀和質譜儀中使用的加速管和聚焦管。
打算與粒子加速器,質譜儀和類似設備一起使用的強陽離子電子源。
防輻射平板玻璃:
-呈正方形或矩形的澆鑄或軋製平板玻璃(包括有線或毛邊玻璃),表面研磨或拋光,但無法進一步加工,
-切割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的形狀,彎曲或其他方式加工過的(例如,倒角或刻花的)鑄造或軋製平板玻璃(無論是否研磨或拋光),
—安全玻璃,由不定形的鋼化或夾層玻璃組成。
氣密的衣服可防止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由塑料製成
由橡膠製成
由浸漬或塗層織物製成:
對男人來說
-女用。
二苯基(實際上是芳烴C6H5C6H5)。
三聯苯。
本條約第215條所提到的附件五的初步研究和培訓計劃
(已刪除)
協議
歐盟國家議會作用的議定書
高簽約方,
回顧各國議會根據國際電聯活動審查其政府的方式與每個會員國的特定憲法組織和慣例有關,
希望鼓勵各國議會更多地參與歐洲聯盟的活動,並增強其對聯盟的立法法案草案以及可能對他們特別感興趣的其他事項表達意見的能力,
已就《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職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所附的以下規定達成協議:
標題I國會信息
第1條
委員會的諮詢文件(綠皮書和白皮書和來文)應在出版後由委員會直接轉發給各國議會。委員會還應將年度立法計劃以及任何其他立法計劃或政策工具同時轉交給歐洲議會和歐洲議會。
第二條
發送給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法律法規草案應轉發給各國議會。
就本議定書而言,“法律草案”是指歐洲委員會的提案,成員國集團的提案,歐洲議會的提案,法院的要求,歐洲中央銀行的建議以及歐盟的要求。歐洲投資銀行通過一項立法法案。
來自委員會的立法法案草案應由委員會直接轉交給各國議會,同時又應轉交給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源自歐洲議會的立法法案草案應由歐洲議會直接轉發給各國議會。
源自成員國集團,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的立法法草案應由理事會轉發給各國議會。
第三條
國民議會可根據《議定書》規定的適用法律的程序,就立法法草案是否符合輔助性原則,向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主席發送合理意見。輔助性和相稱性。
如果法律草案是由一組會員國提出的,則理事會主席應將有理由的意見轉發給這些會員國的政府。
如果立法草案是由法院,歐洲中央銀行或歐洲投資銀行提出的,則理事會主席應將有理由的意見轉發給有關機構或機構。
第4條
從以國際電聯正式語文向各國議會提供的立法法案草稿起,到將立法法案草稿載入理事會通過或通過的臨時職位之日起,為期八週。立法程序。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例外,其理由應在安理會的作為或立場中闡明。除有適當理由的緊急情況外,在這八週內未就立法法草案達成協議。除在有適當理由的緊急情況下之外,在將立法法草案提交安理會臨時議程與通過立場之間應有十天的時間。
第5條
理事會會議的議程和結果,包括理事會正在審議的立法法案草案的會議紀要,應與會員國政府同時直接轉發給各國議會。
第6條
當歐洲理事會打算利用《歐洲聯盟條約》第48條第7款的第一或第二小節時,應在通過任何決定之前至少六個月將歐洲理事會的主動行動通知各國議會。
第7條
審計法院應將年度報告同時轉發給各國議會,以供參考,同時也要轉發給歐洲議會和理事會。
第8條
如果國家議會制不是一院制,則第1至第7條適用於下議院。
標題II跨部門合作
第九條
歐洲議會和國家議會應共同決定在聯盟內部組織和促進有效和定期的議會間合作。
第10條
工會事務議會委員會會議可以提交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捐助,以引起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的注意。該會議還應促進國家議會和歐洲議會,包括其特別委員會之間的信息交流和最佳做法。它還可能組織有關特定主題的議會間會議,特別是辯論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包括共同的安全和國防政策。會議的捐款不約束國家議會,也不得預先判斷其立場。
歐洲聯盟法院規約議定書
高簽約方,
希望制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81條所規定的《歐洲聯盟法院規約》,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功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附件:
第1條
歐洲聯盟法院的組成應根據條約,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EAEC條約)和本規約的規定執行。
標題I法官和總顧問
第二條
在履行職責之前,每位法官應宣誓在公正地,認真地履行職責的情況下宣誓履行職責,並維護法院辯論的保密性。
第三條
法官應不受法律訴訟的影響。他們停止任職後,應繼續以公職身份享受其行為的豁免權,包括口頭或書面文字。
作為正式法院的法院可以放棄豁免權。如果決定涉及普通法院或專門法院的成員,則法院應在諮詢有關法院後作出決定。
放棄豁免並針對法官提起刑事訴訟的,應在任何成員國中僅由有權審判最高國家司法人員的法院審判。
關於歐洲聯盟特權和豁免的議定書第11至14條和第17條應適用於歐洲聯盟法院的法官,總檢察長,書記官長和助理報告員,但不得損害與以下方面有關的規定:前款所述的法官的法律程序豁免權。
第4條
法官不得擔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
他們不得從事任何職業,無論是否有酬,除非安理會以簡單多數通過例外地給予豁免。
在履行職責時,他們應鄭重承諾,在其任職期間和任期之後,都將遵守由此產生的義務,特別是在中止後,應承擔履行廉正和酌情權的義務擔任某些任命或福利的職務。
關於這一點的任何疑問應通過法院的裁決解決。如果決定涉及普通法院或專門法院的成員,則法院應在諮詢有關法院後作出決定。
第5條
除正常的換人或死亡外,法官的辭職應終止。
法官辭職的,辭職信應送交法院院長,以轉送理事會主席。接到通知後,長凳上將出現空缺。
除適用第6條的情況外,法官應繼續任職,直到其繼任者就職為止。
第6條
只有在法院法官和辯護律師一致認為他不再滿足必要條件或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法官才可被剝奪其職務或獲得退休金或其他福利的權利:他的辦公室產生的義務。有關法官不得參加任何此類審議。如果有關人員是普通法院或專門法院的成員,則法院應在諮詢有關法院後作出決定。
法院書記官長應將法院的決定通知歐洲議會主席和委員會主席,並應將其通知理事會主席。
如果決定剝奪了法官的職務,則應在後一通知中在替補席上出現空缺。
第7條
任期尚未屆滿的法院法官的替換法官,應由其前任的剩餘任期任命。
第8條
第2至7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總檢察長。
標題二
司法法院的組織
第九條
每三年更換一次法官,則應更換一半的法官。如果法官人數不均勻,則應替換的法官人數應交替為下一個,即下一個法官人數的一半和下一個下半人數的人數。
每三年更換一次總檢察長時,第一款也應適用。
第9a條
法官應從其人數中選出法院院長和副院長,任期三年。他們可能會再次當選。
副總統應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協助總統。當總統不能出席或總統職位空缺時,他應取代總統的職位。
第10條
書記官長應在法院宣誓,以公正和認真地履行其職責,並維護法院辯論的保密性。
第11條
當書記官長被阻止出庭時,法院應安排更換書記官長。
第十二條
官員和其他僕人應依附於法院以使其能夠行使職能。他們應在總統授權下對書記官長負責。
第十三條
應法院的要求,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規定任命助理報告員,並製定有關服務職責的規則。在《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下,可能需要助理報告員參加法院審理的案件的籌備調查,並與擔任報告員的法官合作。
助理報告員應從毫無疑問的獨立性和具有必要的法律資格的人中選出;他們應由理事會以簡單多數票任命。他們應在法院宣誓,以公正和認真地履行其職責,並維護法院審議的保密性。
第十四條
法官,辯護律師和書記官長應被要求居住在法院所在地。
第十五條
法院應繼續常任會議。法院休假的期限應由法院在適當考慮其業務需要的情況下確定。
第十六條
法院應組成由三名和五名法官組成的分庭。法官應從各院長中選出院長。五名法官的院長應選出,任期三年。他們可以連任一次。
大會議廳應由15名法官組成。它由法院院長主持。法院副院長,並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由五名法官和其他法官組成的分庭中的三名庭長也應構成大法庭的一部分。
訴訟程序當事國的成員國或歐盟機構要求時,法院應設在大審判庭內。
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28條第2款,第245條第2款,第247條或第286條第6款處理案件的法院應為全體法院。
此外,如果法院認為所審理的案件極為重要,則法院可在聽取總檢察長的意見後決定將案件移交給整個法院。
第十七條
法院的裁定只有在參議人數眾多的情況下才有效。
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組成的分庭的裁決只有在三名法官作出的情況下才有效。
只有在有11名法官參加的情況下,大會議廳的裁決才有效。
只有17名法官在場的情況下,全體法院的裁決才有效。
如果某分庭的一名法官被阻止出席會議,則可以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要求另一分庭的法官出庭。
第十八條
任何法官或辯護律師以前曾以代理人或顧問的身份參加過訴訟,或已為當事一方之一行事,或被要求以法官的身份宣誓就職的任何案件,均不得參與。法院或法庭,調查委員會或其他任何身份。
如果由於某些特殊原因,任何法官或辯護律師認為他不應該參與特定案件的判決或審查,則應將此事通知庭長。如果由於某些特殊原因,庭長認為任何法官或辯護律師不應該在特定案件中出庭或陳述意見,則應據此通知他。
因適用本條而引起的任何困難應由法院裁決解決。
一方不得以法官的國籍,也可以不在法院或法官的庭中,以一方的國籍為由,請求法院或其一院的組成變更。
第三章訴諸司法之前的程序
第十九條
國際電聯各成員國和機構應由為每個案件任命的代理人在法院代表;代理人可以由顧問或律師協助。
屬於《歐洲經濟區協定》締約國的成員國以外的國家,以及該協定中提及的EFTA監督機構,均應以相同的方式代表。
其他各方必須由律師代表。
只有被授權在《歐洲經濟區協定》當事方的成員國或另一國的法院擔任律師的律師可以在法院代表或協助當事方。
這些代理人,顧問和律師應在《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下,在法院出庭時享有獨立行使職責所必需的權利和豁免權。
對於出席會議的這類顧問和律師,法院應具有《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下通常授予法院的權力。
大學教師是成員國的國民,其法律賦予他們聽眾的權利,應在法院享有與本條賦予律師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條
法院的程序應包括兩個部分:書面和口頭。
書面程序應包括與有爭議的決定的當事方和國際電聯的通信,申請書,案情陳述,答辯和觀察以及任何答复(如有),以及所有文件和文件。支持或經認證的副本。
書記官長應按《程序規則》規定的順序和時間進行通訊。
口頭程序應包括法院對代理人,顧問和律師的聽證會,以及總檢察長的陳述,以及證人和專家的聽證會(如有)。
如果法院認為該案沒有新的法律意義,法院可以在聽取總檢察長的意見後,決定該案應在沒有總檢察長提交的情況下確定。
第二十一條
案件應通過書面請求書記官長提交法院。申請書應包含申請人的姓名和永久地址以及簽字人的描述,提出申請的當事方的名稱或當事方的名稱,爭端的主題,要求的命令形式和簡要說明申請所依據的法律請求的陳述。
在適當情況下,申請應附有尋求廢止的措施,或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5條所指的情況下,附有機構成立日期的書面證據。 ,並根據這些條款要求採取行動。如果未隨申請提交文件,書記官長應要求有關當事方在合理期限內出示,但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在提起訴訟的時限之後出示了此類文件,當事方的權利也不應失效。
第二十二條
受《 EAEC條約》第18條管轄的案件,應通過向書記官長提出上訴,提請法院處理。上訴應包含申請人的姓名和永久地址以及簽字人的描述,對上訴所依據的決定的引用,被申請人的姓名,爭議的主題,陳述和摘要上訴依據的陳述。
上訴應附有爭議的仲裁委員會決定的核證副本。
如果法院駁回上訴,則仲裁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如果法院廢除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則可酌情在案件中的當事方之一的主動下重新提起仲裁。後者應符合法院就法律觀點作出的任何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7條管轄的案件中,成員國的法院或法庭中止其訴訟程序並將案件轉交法院的決定應由法院通知法院。有關法院或法庭。然後,法院書記官長應將該決定通知當事各方,會員國和委員會,以及採用該行為的效力或解釋依據的國際電聯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爭議。
在收到該通知的兩個月內,當事方,成員國,委員會以及在適當情況下採取有效或解釋性有爭議的行為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有權提交關於案件或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7條管轄的案件中,國家法院或法庭的決定應進一步由法院書記官長通知除成員國以外的其他國家。 《歐洲經濟區協定》的當事方以及該協定所指的EFTA監督機構,如果在涉及該協定的應用領域之一的情況下,可以在接到通知的兩個月內提交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法院。
如果理事會與一個或多個非成員國締結的與特定主題有關的協議規定,在成員國法院或法庭提及的情況下,這些國家有權提交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如果法院初步裁定了協議範圍內的問題,則包含該問題的國家法院或法庭的決定也應通知有關非成員國。在發出此類通知後的兩個月內,這些國家可將案件或書面意見的陳述送交法院。
第23a(1)條
《議事規則》可以規定加急或加速程序,而對於涉及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初步裁定,則可規定緊急程序。
就提交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而言,這些程序可以規定比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並且在減損第二十條第四款的情況下,可以不經裁決即確定案件。司法部長的意見書。
此外,緊急程序可以規定對第二十三條所述的當事方和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限制,並有權提交案件陳述或書面意見,在極端緊急的情況下,可以省略程序的書面階段。
第二十四條
法院可要求當事方出示所有文件並提供法院認為可取的所有信息。拒絕的正式說明。
法院還可以要求不是案件當事方的會員國,機關,機關,機關和機構提供法院認為對訴訟程序必要的所有信息。
第二十五條
法院可以隨時委託其選擇的任何個人,團體,機構,委員會或其他組織來提供專家意見。
第二十六條
可以在《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下聽取證人的證詞。
第二十七條
對於違約證人,法院應一般授予法院和法庭權力,並可以在《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可以按《議事規則》規定的形式或證人或專家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的方式宣誓就職。
第二十九條
法院可下令由其永久居住地的司法當局審理證人或專家。
該命令應在《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下送交主管司法當局執行。依照委託書規定擬備的文件應在相同條件下退還法院。
法院應支付費用,但不影響酌情向當事方收取費用的權利。
第三十條
會員國應以與證人或專家違反宣誓行為相同的方式對待該罪行,就好像該罪行已在其民事管轄權的其中一個法院實施過一樣。在法院方面,有關會員國應在其主管法院起訴罪犯。
第三十一條
除非法院出於本身的理由或經當事方的請求,出於嚴重原因另作決定,否則法院的聆訊應公開進行。
第三十二條
在聽證期間,法院可以審查專家,證人和當事方本身。但是,後者只能通過其代表在法院講話。
第三十三條
每次聽證會均應記錄在案,並由總統和書記官長簽署。
第三十四條
案件清單應由庭長確定。
第三十五條
法院的審議應為並且應保密。
第三十六條
判決書應說明其依據。他們應載有參加審議的法官的姓名。
第三十七條
判決書應由院長和書記官長簽署。他們應在公開法庭上閱讀。
第三十八條
法院應裁定費用。
第三十九條
法院院長可通過簡易程序,在必要時可與本規約所載的某些規則有所不同,並應在《程序規則》中作出規定,並根據以下程序進行裁決: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78條和《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57條的規定,中止執行,或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79條規定臨時措施,或中止執行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99條第4款或《 EAEC條約》第164條第3款執行。
在《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下,第一款所指的權力可以由法院副院長行使。
如果總統和副總統不能出席,則應由《程序規則》規定的條件由另一名法官代替。
院長或接任院長的裁決是臨時性的,決不損害法院關於案件實質的決定。
第40條
國際電聯的會員國和機構可以介入法院的案件。
聯盟的機關,機關和機構以及任何其他對提交法院的案件的結果有利益的人,應享有相同的權利。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乾預會員國之間,國際電聯機構之間或會員國與國際電聯機構之間的案件。
在不損害第二款的前提下,《歐洲經濟區協定》締約國的成員國以外的國家,以及該協定所指的歐洲自由貿易聯盟監視局,可以在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對下列其中一項進行干預:該協議的適用領域。
干預申請應僅限於支持當事一方尋求的命令形式。
第41條
辯護方經適當召集後未提出書面辯護的,默認缺席判決。可以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對判決提出異議。除非法院另有決定,否則異議不得具有默認執行判決的效力。
第四十二條
國際電聯成員國,機構,機關,機關和機構以及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議事規則》確定的情況和條件下,提起第三方訴訟,以對所作出的判決提出異議而無人理heard ,該判決不利於他們的權利。
第43條
如果對判決的含義或範圍有疑問,法院應在聯盟的任何當事方或任何與之建立利益關係的機構的請求下對其作出解釋。
第44條
只有在發現具有決定性因素的性質並且在作出判決時法院不知道的事實之後,才可以向法院提出修改判決的申請。要求修訂的一方。
修改應以法院判決書為準,該判決書明確記錄了新事實的存在,並承認其具有使案件易於修改的性質,並據此宣布可受理該申請。
自判決之日起十年後,不得提出修改申請。
第45條
基於距離考慮的寬限期應由《程序規則》確定。
如果有關當事方證明存在不可預見的情況或不可抗力,則沒有權利因時限屆滿而受到損害。
第四十六條
因非合同責任引起的針對國際電聯的訴訟,應在發生此類事件的五年後禁止。如果在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在該訴訟之前由受屈方向國際電聯有關機構提出申請,則時效期限應被中斷。在後一種情況下,必須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63條規定的兩個月內提起訴訟;《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酌情適用。
本條也應適用於針對歐洲中央銀行的非合同責任訴訟。
第四章總法院
第47條
第9條第9款第1款,第14條和第15條,第17條的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款以及第18條應適用於普通法院及其成員。
第3條第4款和第10、11和14條應比照適用於普通法院書記官長。
第48條
普通法院應包括:
(a)自2015年12月25日起有40名法官;
(b)自2016年9月1日起有47名法官;
(c)自2019年9月1日起,每個會員國兩名法官。
第四十九條
可以要求普通法院法官履行總檢察長的任務。
在完全公開,公正和獨立的情況下,總檢察長有責任在公開法庭上就提請普通法院審理的某些案件作出合理的陳述,以協助普通法院執行其任務。
選擇這類案件的標準以及指定檢察長的程序,應在《普通法院的議事規則》中規定。
要求在案件中執行總檢察長任務的成員不得參與該案的判決。
第五十條
普通法院應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組成。法官應從各院長中選出院長。五名法官的院長應選出,任期三年。他們可以連任一次。
審判庭的組成和對案件的分配應受《議事規則》的約束。在某些受《程序規則》管轄的案件中,普通法院可以作為一個常設法院,也可以由一個法官組成。
《議事規則》還可以規定,在案件中並且在其中規定的條件下,普通法院可以在大審判庭中開庭。
第五十一條
作為對《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56(1)條規定的規則的克減,在對《歐洲聯盟條約》第263條和第265條提及的行動中,應將管轄權留給法院。歐洲聯盟在一個成員國的反對下行使職能:
歐洲議會或理事會或聯合行動的機構的行為或不行為,但以下情況除外:
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108條第(2)款第三項作出的決定;
-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07條所指的有關保護貿易措施的理事會條例通過的行動;
-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91條第二款行使執行權的理事會行動;
(b)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31條第一款對委員會的作為或不作為。
當歐盟機構針對歐洲議會,理事會的行事或不行事而提起的訴訟時,同樣條款中提及的訴訟的管轄權也應保留給法院,歐盟委員會或歐盟機構針對歐洲中央銀行的行為或未採取行動。
第52條
法院院長和普通法院院長應共同商定,確定法院附屬官員和其他僕人向普通法院提供服務以使其行使職能的條件。某些官員或其他僕人應在普通法院院長的授權下對普通法院書記官長負責。
第53條
普通法院的程序應以第三篇為準。
可能需要的進一步和更詳細的規定應在其《議事規則》中作出規定。《程序規則》可從第四十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一條中減去,以考慮到知識產權領域訴訟的具體特徵。
儘管有第20條第4款的規定,總檢察長仍可以書面形式提出其合理的意見。
第54條
倘將發給普通法院的申請書或其他程序文件錯誤地送交法院書記官長,則該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其轉交普通法院書記官長;同樣,如果發給法院的申請書或其他程序性文件是錯誤地向普通法院書記官長提出的,則該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其轉發給法院書記官長。
普通法院認為其無權審理和裁定法院具有管轄權的訴訟時,應將該訴訟移交給法院;同樣,如果法院裁定某項訴訟屬於普通法院的管轄範圍,則應將該訴訟移交給普通法院,因此該法院不得拒絕管轄。
法院和普通法院在審理中尋求相同救濟的案件,提出相同的解釋問題或對同一行為的效力提出質疑的,普通法院在審理當事各方後,可以:直到法院作出判決為止,或者在訴訟是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63條提起的訴訟之前,可將訴訟保留在訴訟程序中,以拒絕管轄權以允許法院裁定此類行為。在同樣的情況下,法院也可以決定暫緩訴訟程序。在這種情況下,應繼續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一個成員國和聯盟機構對同一行為提出異議,則普通法院應拒絕管轄,以便法院可以對這些申請作出裁決。
第五十五條
普通法院的最終決定,僅部分處理實質性問題的判決或關於缺乏權限或不可受理的請求的程序性問題的判決應由普通法院書記官長通知所有當事方以及所有成員聯盟的國家和機構,即使它們未在總法院進行干預。
第五十六條
可以在通知所針對的決定的兩個月內,向法院提出上訴,反對普通法院的最終判決和該法院的關於僅部分處理實質性問題或處理與以下事項有關的程序性問題的決定:缺乏能力或不可接受的請求。
任何未在其意見書中全部或部分失敗的當事方都可以提起上訴。但是,只有在普通法院的決定直接影響他們的情況下,會員國和國際電聯機構以外的其他干預者才能提出上訴。
除與聯盟及其僕人之間的糾紛有關的案件外,未介入普通程序的聯盟成員國和機構也可提起上訴。此類會員國和機構應與初次介入的會員國或機構處於同一位置。
第57條
凡被普通法院駁回的訴訟請求的人,可在接到通知後,在駁回該裁決的決定的兩週內向法院上訴。
訴訟當事方可針對普通法院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78條或第279條或第299條第4款或第157條或第三條做出的任何決定向法院上訴EAEC條約第164條的規定在收到通知後的兩個月內。
本條前兩款所指的上訴應根據第39條所指的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定。
第五十八條
向法院提出的上訴僅限於法律要點。它應基於普通法院缺乏管轄權,違反程序而造成不利影響上訴人利益以及普通法院違反聯盟法的理由。
不得僅就費用金額或被命令支付費用的一方提出上訴。
第59條
如果對普通法院的決定提出上訴,則法院的程序應包括書面部分和口頭部分。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法院在聽取了總檢察長和當事方的意見後,可以免除口頭程序。
第六十條
在不影響《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78條和第279條或《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57條的前提下,上訴不得具有任何暫時效力。
根據對《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80條的克減,普通法院宣布某項規定無效的決定僅自該條第一款所指期間的屆滿之日起生效。本規約第56條,或者,如果應在該期限內自駁回上訴之日起提起上訴,但不影響當事一方根據第278條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權利和《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79條或《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57條,用於中止已宣布無效的法規的效力或製定任何其他臨時措施。
第六十一條
如果上訴有充分根據,則法院應撤銷普通法院的裁決。在訴訟程序狀態允許的情況下,它本身可以就此事作出最終判決,或將案件退回總法院判決。
凡將案件移交總法院的,該法院應受法院關於法律觀點的決定的約束。
如果沒有介入普通法院程序的國際電聯成員國或歐盟機構提出的上訴有充分根據,則法院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陳述其對法院的效力。總法院已撤銷的裁決應視為對訴訟當事方的最終裁決。
第六十二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6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情況下,第一辯護律師認為存在嚴重影響歐盟法律的統一性或連貫性的風險,他可以建議法院複審普通法院的裁決。
該提案必須在普通法院作出裁決後的一個月內提出。在收到第一任總檢察長提出的建議後的一個月內,法院應決定是否應審查該決定。
第62a條
法院應根據普通法院轉交給該法院的文件,對應通過緊急程序審查的問題作出裁決。
本規約第二十三條所指的那些人,以及在《歐共體條約》第256(2)條所規定的情況下,在普通法院進行訴訟的當事方均有權向法院提出陳述或書面意見。與為此目的規定的期限內需要復查的問題有關。
法院可在作出裁決之前決定開放口頭程序。
第62b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6(2)條規定的情況下,在不損害《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78條和第279條的前提下,提出了審查建議和決定開啟審查程序的決定不會產生任何懸念。如果法院認為普通法院的裁決影響聯盟法的統一性或一致性,則應將案件退回普通法院,該法院應受法院裁定的法律觀點的約束;法院可聲明將普通法院裁決中的哪一項效力視為訴訟各方的最終決定。但是,如果考慮到審核結果,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6(3)條規定的情況下,在沒有提出審查建議或決定開啟審查程序的情況下,普通法院對問題的答复提交給它的通知應在第62條第二款中為此目的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生效。如果開啟了審查程序,則應接受審查的答复應在該程序後生效,除非法院另有決定。如果法院裁定普通法院的裁決影響聯盟法的統一性或一致性,則法院對複審問題的回答應由普通法院代替。
標題IVa專門法庭
第62c條
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7條設立的專門法院的管轄權,組成,組織和程序的規定載於本規約的附件。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可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7條行事,可將臨時法官委派到專門法院,以彌補法官的缺席,而這些法官在沒有遭受殘疾的情況下被視為總計,被阻止長時間參與案件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規定任命臨時法官的條件,其權利和職責,關於其職責履行的詳細規則以及他們應停止履行職責的情況。 。
標題V的最終規定
第63條
法院和普通法院的議事規則應載有適用和必要時補充本規約的任何規定。
第六十四條
歐洲聯盟法院適用的語言安排規則應由理事會一致行動的條例制定。該規定應應法院的要求並經委員會和歐洲議會協商後通過,或應委員會的建議並經法院和歐洲議會協商後通過。
在這些規則獲得通過之前,《法院議事規則》和《普通法院議事規則》中有關語言安排的規定應繼續適用。通過減損《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53條和第254條的方式,只有在得到理事會一致同意的情況下,才能修改或廢除這些規定。
附件一歐洲公民服務法庭
第1條
歐洲聯盟公務員法庭(以下簡稱“公務員法庭”)應對歐盟與其《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70條提及的其僕人之間的爭端,包括所有機構之間的爭端,一審判決管轄權。授予歐盟法院管轄權的機構或機構及其僕人。
第二條
1.公務員法庭應由七名法官組成。如果法院有此要求,則理事會可以以合格多數通過,可以增加法官人數。
法官任期六年。退休的法官可能會連任。
任何空缺應由任命新法官填補,任期六年。
2.除第1款第1項中提到的法官外,還應任命臨時法官,以彌補因沒有被視為完全殘疾而被阻止參加處置的法官的缺席很長一段時間的案件。
第三條
1.法官應由理事會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57條第4款行事,經與本條規定的委員會協商後任命。任命法官時,理事會應確保會員國國民之間以及代表的國家法律制度在盡可能廣泛的地理基礎上平衡公務員法庭的組成。
2.任何人如果是歐盟公民,並且符合《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57條第4款規定的條件,可以提出申請。理事會根據法院的建議行事,應確定關於提交和處理此類申請的條件和安排。
3.應當成立一個委員會,由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前任成員以及具有公認權限的律師中選出的七人組成。委員會的成員資格和運作規則應由理事會根據法院院長的建議決定。
4.委員會應就候選人是否適合在公務員法庭履行法官職責發表意見。委員會應在其意見後附上具有最合適的高級經驗的候選人名單。該名單所載候選人的姓名至少應為理事會任命的法官人數的兩倍。
第4條
1.法官應從其人數中選出公務員法庭庭長,任期三年。他可能會再次當選。
2.公務員法庭應由三名法官組成。在某些情況下,由其《議事規則》決定,它可以在充分的法院中或由五名法官或一名法官組成的庭中出席。
3.公務員法庭庭長應主持整個法院和五名法官的分庭。應按第1款的規定指定三名法官的庭長。如果將公務員法庭庭長指定為三名法官的庭長,則他應主持該庭。
4.整個法院的管轄權和法定人數以及分庭的組成和案件的分配均由《議事規則》管轄。
第5條
《歐洲聯盟法院規約》第2至6、14、15、17條的第一,第二和第五款以及第18條應適用於公務員法庭及其成員。
《規約》第二條所指的宣誓應在法院進行,其第三,第四和第六條所指的決定應由法院在諮詢公務員法庭之後通過。
第6條
1.公務員法庭應得到法院和普通法院各部門的支持。法院院長,或在適當情況下,由普通法院院長,應與公務員法庭庭長共同決定在何種情況下,法院或一般法院的官員和其他僕人法院應向公務員法庭提供服務,以使其能夠行使職能。某些官員或其他僕人應在該法庭庭長的授權下對公務員法庭書記官長負責。
2.公務員法庭應任命其書記官長,並製定其服務規則。《歐洲聯盟法院規約》第3條第4款和第10、11和14條應適用於法庭書記官長。
第7條
1.除第22條和第23條外,公務員法庭的程序應受《歐洲聯盟法院規約》第三章的管轄。應規定必要的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在議事規則中。
2.有關普通法院語言安排的規定應適用於公務員法庭。
3.程序的書面階段應包括申請書和答辯書的陳述,除非公務員法庭認為有必要第二次交換書面訴狀。如果進行了第二次交換,公務員法庭可在當事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決定不經口頭程序進行判決。
4.在程序的所有階段,包括提出申請的時間,公務員法庭都可以審查以友好方式解決爭端的可能性,並可以嘗試促進這種解決。
5.公務員法庭應就案件的費用作出裁定。在不違反《程序規則》的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法院決定,敗訴方應被命令支付費用。
第8條
1.凡發給公務員法庭的申請書或其他程序性文件被錯誤地送交法院或普通法院書記官長,則該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其轉交公務員法庭書記官長。同樣,凡向法院或普通法院提出的申請書或其他程序性文件是錯誤地向公務員法庭書記官處提出的,該書記官長應立即將其轉發給法院書記官長,或普通法院。
2.如果公務員法庭認為其無權審理和確定法院或普通法院對其具有管轄權的訴訟,則應將該訴訟移交給法院或普通法院。 。同樣,如果法院或普通法院認為某項訴訟屬於公務員法庭的管轄範圍,則被起訴的法院應將該訴訟移交給公務員法庭,隨後該法庭不得拒絕管轄。
3.如果公務員法庭和普通法院在審理中提出了相同的解釋問題或對同一行為的效力提出質疑,則在審理當事方後,公務員法庭可以中止訴訟程序直至普通法院的判決生效。
如果公務員法庭和普通法院在案件中尋求同樣的救濟,公務員法庭應拒絕管轄,以便普通法院可以對這些案件採取行動。
第九條
可以在通知所針對的決定的兩個月內,向總法院提起上訴,反對公務員法庭的最終決定以及該法庭的關於僅處理實質性問題的部分決定或處理涉及以下事項的程序性問題:缺乏管轄權或不可受理的請求。
任何未在其意見書中全部或部分失敗的當事方都可以提起上訴。但是,只有在公務員法庭的決定直接影響他們的情況下,會員國和聯盟機構以外的其他干預者才能提出上訴。
第10條
1.公務員法庭已駁回其乾預申請的任何人,可在通知決定駁回該申請後的兩週內,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訴。
2.程序的當事方可以針對公務員法庭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278條或第279條或《條約》第299條第4款或第157條或《 EAEC條約》第164條第三款在收到通知後的兩個月內。
3.普通法院院長可採用簡易程序,在必要時可與本附件所載的某些規則有所不同,這些規則應在普通法院的《議事規則》中予以規定。 ,對根據第1款和第2款提出的上訴進行裁決。
第11條
1.向普通法院提出的上訴應僅限於法律問題。它應基於公務員法庭缺乏管轄權,違反程序而對上訴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以及法庭違反聯盟法的理由。
2.不得僅就費用金額或被命令支付費用的一方提出上訴。
第十二條
1.在不損害《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78條和第279條或《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57條的前提下,向普通法院提出的上訴不具有任何效力。
2.如果對公務員法庭的決定提出上訴,則普通法院的程序應包括書面部分和口頭部分。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普通法院在聽取當事方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口頭程序。
第十三條
1.如果上訴有充分根據,則普通法院應撤銷公務員法庭的裁決,並自行對此事作出判決。如果訴訟程序的狀態不允許法院作出裁決,則應將案件交回公務員法庭進行判決。
2.凡將案件移交給公務員法庭,該法庭應受普通法院關於法律觀點的決定的約束。
歐洲聯盟機構所在地和某些機構,辦事處,機構和部門的所在地議定書
會員國政府的代表,
注意到《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41條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第189條,
回顧並確認1965年4月8日的決定,在不影響有關未來機構,機關,辦公室,機構和部門所在地的決定的情況下,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功能條約》以及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的附件:
獨家文章
(a)歐洲議會應在斯特拉斯堡舉行,每月舉行十二屆全體會議,包括預算會議。全體會議的續期應在布魯塞爾舉行。歐洲議會委員會將在布魯塞爾舉行會議。歐洲議會總秘書處及其各部門應留在盧森堡。
(b)理事會應設在布魯塞爾。在4月,6月和10月,安理會應在盧森堡舉行會議。
(c)委員會應設在布魯塞爾。1965年4月8日決定第7條,第8條和第9條列出的部門應在盧森堡設立。
(d)歐洲聯盟法院的席位在盧森堡。
(e)審計法院的所在地應在盧森堡。
(f)經濟及社會委員會應設在布魯塞爾。
(g)地區委員會應在布魯塞爾就座。
(h)歐洲投資銀行應位於盧森堡。
(i)歐洲中央銀行應設在法蘭克福。
(j)歐洲警察局(Europol)應設在海牙。
歐洲聯盟特權和豁免議定書
高簽約方,
考慮到,根據《歐洲聯盟功能條約》第343條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 EAEC”)的條約第191條,歐洲聯盟和EAEC應當在成員國領土內享有闡明執行任務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商定了以下條款,這些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功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附件:
第一章歐盟的財產,資金,資產和業務
第1條
聯盟的處所和建築物不得侵犯。他們應免於搜查,徵用,沒收或徵用。未經法院批准,不得以任何行政或法律手段限制聯盟的財產和資產。
第二條
國際電聯的檔案不得侵犯。
第三條
聯盟,其資產,收入和其他財產應免徵所有直接稅。
會員國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匯出或退還動產或不動產價格中所含的間接稅或營業稅,而國際電聯爲正式使用而作的實質性購買是價格包括此類稅費。但是,這些規定不應適用,以免扭曲聯盟內部的競爭。
不應免除僅相當於公用事業服務費的稅費。
第4條
對於打算供其正式使用的物品,國際電聯應免除所有進出口關稅,禁止和限制:如此進口的物品,無論是否以報酬的方式,均不得在該國領土內處置。它們已進口到該國,但經該國政府批准的條件除外。
聯盟還應免除其出版物的任何關稅以及進出口方面的任何禁止和限制。
第二章通訊和通行證
第5條
(第6條除外)
國際電聯的機構在進行正式通信和轉送所有文件時,應在每個會員國領土內享受該國給予外交使團的待遇。
國際電聯機構的正式往來信件和其他正式來文不受審查。
第6條
(第7條除外)
理事會可以以簡單多數通過的形式規定的通行證,由會員國當局確認為有效的旅行證件,國際通行證可以由聯盟機構的會員和公務員簽發。這些機構的總裁。這些通行證應根據《官員工作人員條例》和國際電聯其他僱員的僱用條件規定的條件,發給官員和其他僕人。
委員會可為這些通行證訂立協議,以將其作為第三國領土內的有效旅行證件。
第三章歐洲議會議員
第7條
(第8條除外)
對歐洲議會議員往返歐洲議會會議地點的自由行動不施加任何行政或其他限制。
在海關和外匯管制方面,應授予歐洲議會議員:
(a)自己的政府提供與為臨時執行公務出國旅行的高級官員提供的設施相同的設施;
(b)其他會員國政府提供的與外國政府臨時代表執行的代表相同的設施。
第8條
(第9條除外)
歐洲議會議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對他們表達的意見或投票進行任何形式的調查,拘留或法律訴訟。
第九條
(第10條除外)
在歐洲議會會議期間,其成員應享有:
(a)在本國領土內給予其議會成員的豁免權;
(b)在任何其他成員國的領土內,不受任何拘留措施和法律程序的豁免。
在成員往返於歐洲議會會議地點之際,也應同樣享有豁免權。
如果發現某成員犯有犯罪行為,則不能主張豁免權,也不能阻止歐洲議會行使其放棄其成員之一豁免權的權利。
第四章參加歐洲聯盟機構工作的成員國代表
第10條
(第11條除外)
參加國際電聯機構工作的會員國代表,其顧問和技術專家應在履行職責時以及往返會議地點的旅途中享受慣常特權,豁免和便利。
本條也應適用於國際電聯諮詢機構的成員。
第五章歐盟官員和其他僕人
第11條
(第12條除外)
在各會員國及其國籍中,國際電聯的官員和其他僱員應:
(a)在不違反條約規定的情況下,一方面涉及有關官員和其他僕人對聯盟的責任的規則,另一方面涉及歐洲聯盟法院的管轄權在聯盟與其官員和其他僕人之間發生糾紛時,可以免於對其以官員身份進行的行為(包括其口頭或書面文字)提起的法律訴訟。他們停止任職後應繼續享有這種豁免權;
(b)連同其配偶和其家庭的受養成員,不受移民限製或外國人登記的手續的約束;
(c)就貨幣或匯兌規定而言,應給予與慣常給予國際組織官員相同的便利;
(d)首次在有關國家任職時,享有免稅進口其家具和物品的權利,並在終止其職責後享有免稅再出口其家具和物品的權利。該國,在任何一種情況下,均應以行使該權利的國家的政府認為必要的條件為準;
(e)有權免稅進口在其最後居住國或本國國民購置的私人汽車,供其在該國本國市場使用。在任何一種情況下,都應在有關國家的政府認為必要的條件下免稅將其再出口。
第十二條
(第13條除外)
根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聯盟的官員和其他僕人應就聯盟支付給他們的薪水,工資和薪水,為聯盟的利益徵稅。根據常規立法程序並經有關機構諮詢後通過法規執行。
他們應免交聯盟支付的薪金,工資和薪金國家稅。
第十三條
(第14條除外)
在適用所得稅,財富稅和死稅時,以及在適用國際電聯成員國,官員和其他僅由於履行職責的國際電聯其他僱員之間締結的避免雙重徵稅公約時在為國際電聯服務時,在考慮加入國際電聯服務時,應考慮在其居住國以外的成員國領土內為稅收目的而居住在其領土內,在為稅收目的的住所所在國,前提是該居民區是歐盟的成員,但在該國仍保持住所。如果配偶沒有單獨從事有酬職業,則該規定也應適用於配偶,
屬於前款所列人員的動產,在其所居住國家的領土內,應在該國免除死刑;出於徵稅目的,該財產應視為在稅收目的所在國,但應遵守第三國的權利並可能適用國際雙重徵稅公約的規定。
在執行本條規定時,不應考慮僅因履行職責為其他國際組織服務而獲得的任何住所。
第十四條
(第15條除外)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常規立法程序,通過規章並在與有關機構協商後採取行動,為聯盟的官員和其他公務員制定社會保障福利計劃。
第十五條
(第16條除外)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應按照普通立法程序的規定行事,並在徵詢其他有關機構的意見後,確定第11條第二款規定的國際電聯官員和其他公務員的類別第12條第13款和第13條應全部或部分適用。
這些類別中包括的官員和其他僕人的姓名,職等和地址應定期通知會員國政府。
第六章獲歐洲聯盟認可的第三國代表團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六條
(第17條除外)
聯盟所在地的會員國應向獲准加入聯盟的第三國代表團賦予慣常的外交豁免權和特權。
第七章總則
第十七條
(第18條除外)
特權,豁免和便利應僅出於聯盟的利益而給予聯盟的官員和其他僕人。
只要聯盟的每個機構認為放棄公職或其他僕人的豁免不違反聯盟的利益,就應放棄該機構的豁免。
第十八條
(第19條除外)
為了實施本議定書,國際電聯的機構應與有關成員國的主管當局合作。
第十九條
(第20條除外)
第11至14條和第17條適用於歐洲理事會主席。
它們也應適用於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條
(第21條除外)
第11至14條和第17條應適用於歐洲聯盟法院的法官,辯護律師,書記官長和助理報告員,但不得影響《歐盟規約》第3條的規定。歐洲聯盟法院,涉及免於法官和辯護律師提起的法律訴訟。
第二十一條
(第22條除外)
本議定書還應適用於歐洲投資銀行,其機構成員,其工作人員和參加其活動的成員國代表,但不得損害《銀行規約》的規定。
此外,歐洲投資銀行在其資本增加時應免徵任何形式的稅款或施加類似性質的費用,並可免除其所在地的可能與之有關的各種手續。同樣,其解散或清算不應產生任何強製作用。最後,世界銀行及其根據《章程》進行的機構的活動無需繳納任何流轉稅。
第二十二條
(第23條除外)
本議定書也應適用於歐洲中央銀行,其機關成員及其工作人員,但不得損害《歐洲中央銀行系統規約》和《歐洲中央銀行規程》的規定。
此外,歐洲中央銀行在其資本增加時應免除任何形式的稅收或施加類似性質的稅款,並可免於其所在地的國家可能採取的各種相關手續。根據《歐洲中央銀行體系條例》和《歐洲中央銀行條例》進行的銀行及其機關的活動,不需繳納任何流轉稅。
愛爾蘭憲法第40.3.3條的議定書
高簽約方,
已就以下條款達成協議,該條款應作為《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功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的附件:
條約,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的條約,修改或補充這些條約的條約或法案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愛爾蘭《憲法》第40.3.3條的適用。
過渡條款議定書
高簽約方,
鑑於為了組織從《里斯本條約》生效之前適用的條約的體制規定到該條約所載規定的過渡,有必要製定過渡性規定,
已就《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職能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所附的以下規定達成協議:
第1條
在本議定書中,“條約”一詞係指《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運作條約》和《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
關於歐洲議會的第一條規定
第二條
1.在本條生效之日前的2009年至2014年議會任期內,並通過減損建立歐洲共同體和各條的條約第189條,第二款和第190(2)條的方式《建立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第107條,第2款和第108(2)條於2009年6月歐洲議會選舉時生效,並且減損了《公約》規定的席位數量《歐洲聯盟條約》第14條第2款第一分段,應在現有736個席位中增加以下18個席位,從而使歐洲議會議員總數在2009-2014年底之前達到754個議會用語:
保加利亞1
荷蘭1
西班牙4
奧地利2
法國2
波蘭1
意大利1
斯洛文尼亞1
拉脫維亞1
瑞典2
馬耳他1
英國1
2.通過減損《歐洲聯盟條約》第14條第3款的方式,有關成員國應根據有關成員國的立法,指定將填補第1款所述的額外席位的人員,並只要所涉人員是由直接普選產生的:
(a)根據適用於向歐洲議會進行選舉的規定,在有關會員國中通過直接普選產生臨時選舉;
(b)參照2009年6月4日至7日歐洲議會選舉的結果;要么
(c)由有關會員國的國民議會從其會員國中按照每個會員國確定的程序指定所需的會員數。
3.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4條第2款第二項,歐洲理事會應在2014年歐洲議會選舉之前及時通過一項決定歐洲議會組成的決定。
有關法定多數的TITLE II規定
第三條
1.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16(4)條,該款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2)條有關歐洲合格多數定義的規定理事會和理事會將於2014年11月1日生效。
2.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當一法案以合格多數通過時,理事會成員可要求按照第3款中定義的合格多數通過該法案。 3和4應適用。
3.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下列規定將繼續有效,但不影響《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5條第(1)款第二項。
對於歐洲理事會和要求合格多數的理事會法案,應按以下方式對成員的投票進行加權:
比利時12
立陶宛7
保加利亞10
盧森堡4
捷克共和國12
匈牙利12
丹麥7
馬耳他3
德國29
荷蘭13
愛沙尼亞4
奧地利10
愛爾蘭7
波蘭27
希臘12
葡萄牙12
西班牙27
羅馬尼亞14
法國29
斯洛文尼亞4
克羅地亞7
斯洛伐克7
意大利29
芬蘭7
塞浦路斯4
瑞典10
拉脫維亞4
英國29
如果法案得到至少260票代表多數成員的通過,則根據條約,法案必鬚根據委員會的提議通過。在其他情況下,如果代表至少三分之二成員的至少260票贊成,則應通過決定。
歐洲理事會或理事會的成員可要求,如果歐洲理事會或理事會以合格多數通過某項法案,則應進行檢查以確保構成合格多數的成員國至少代表該成員國的62%聯盟的總人口。如果事實並非如此,則不得採取該行為。
4.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如果不是根據條約的規定,不是理事會的所有成員都參加投票的,即在提及第238條第(3)款所定義的多數的情況下,合格的多數《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的定義,是指加權表決的比例相同,理事會成員人數的比例相同,以及在有關情況下,有關成員國的人口比例與本條第3款規定。
理事會配置的第三章條款
第4條
在《歐洲聯盟條約》第16條第(6)款第1項所指的決定生效之前,理事會可以按照該款第二和第三項規定的配置以及其他配置進行開會由總務理事會決定以簡單多數通過的名單上。
關於委員會的第四條規定,包括聯合國外交事務和安全政策的代表
第5條
委員會成員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任職至任期結束。但是,在任命外交事務和安全政策聯盟高級代表之日,與高級代表具有相同國籍的成員的任期將結束。
標題五
理事會秘書長,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高級代表以及理事會副秘書長的規定
第六條理事會秘書長,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級代表和理事會副秘書長的任期應自《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起結束。理事會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40條第2款任命秘書長。
諮詢機構的第六條規定
第7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1條所指的決定生效之前,經濟及社會委員會成員的分配如下:
比利時12
立陶宛9
保加利亞12
盧森堡6
捷克共和國12
匈牙利12
丹麥9
馬耳他5
德國24
荷蘭12
愛沙尼亞7
奧地利12
愛爾蘭9
波蘭21
希臘12
葡萄牙12
西班牙21
羅馬尼亞15
法國24
斯洛文尼亞7
克羅地亞9
斯洛伐克9
意大利24
芬蘭9
塞浦路斯6
瑞典12
拉脫維亞7
英國24
第8條
在《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305條所指的決定生效之前,各區域委員會的成員分配如下:
比利時12
立陶宛9
保加利亞12
盧森堡6
捷克共和國12
匈牙利12
丹麥9
馬耳他5
德國24
荷蘭12
愛沙尼亞7
奧地利12
愛爾蘭9
波蘭21
希臘12
葡萄牙12
西班牙21
羅馬尼亞15
法國24
斯洛文尼亞7
克羅地亞9
斯洛伐克9
意大利24
芬蘭9
塞浦路斯6
瑞典12
拉脫維亞7
英國24
關於在加入里斯本條約之前在歐洲聯盟根據條約第V和VI項通過的行為的第七章過渡性規定
第九條
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前根據《歐洲聯盟條約》通過的歐洲聯盟各機構,機關,機關和機構的行為的法律效力應予以保留,直到這些行為被廢除,廢除或廢除。為執行條約進行了修訂。這同樣適用於成員國之間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締結的協定。
第10條
1.作為一項過渡措施,對於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前通過的在警察合作和刑事事項司法合作領域中國際聯盟的行為,機構的權力應為在該條約生效之日起:歐洲委員會根據《歐洲聯盟職能條約》第258條規定的權力不適用,歐洲聯盟法院根據《歐洲聯盟第六條》第六條規定的權力在《里斯本條約》生效之前有效的版本中的《歐洲聯盟條約》應保持不變,包括該《歐洲聯盟條約》第35條第2款已接受的條約。
2.對第1款所指行為的修正應使條約所規定的該款所指機構的權力對經修改的行為適用於那些對該行為適用的成員國。
3.無論如何,第1款所述的過渡性措施應自《里斯本條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後失效。
4.聯合王國可在第3款所述過渡期屆滿前的最近六個月內,通知理事會,對於第1款所述行為,英國不接受機構的權力條約第1款所述。如果聯合王國已發出該通知,則第1款所指的所有行為自第3款所指的過渡期屆滿之日起將不再適用於該通知。適用於第2款所述的聯合王國。
理事會按照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通過,應確定必要的相應安排和過渡安排。聯合王國不得參與該決定的通過。理事會的合格多數應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238(3)(a)條規定。
理事會可以按照委員會的提議以合格多數票行事,也可以通過一項決定,確定聯合王國將承擔因停止參加聯合王國而直接或必然產生的直接財務後果,如果有的話行為。
5.聯合王國可在其後任何時候將其希望參加根據第4款第1項已不再對其適用的行為通知安理會。在這種情況下,將《申根議定書》的有關規定納入歐洲聯盟或《議定書》中有關聯合王國和愛爾蘭在自由,安全和司法領域的立場的情況可能適用。機構對這些行為的權力應為條約中規定的權力。在根據有關議定書採取行動時,聯盟機構和聯合王國應尋求重新確立聯合王國在自由領域盡可能廣泛地參與聯合體收購聯盟的措施,
歐盟基本權利憲章
歐洲議會,理事會和委員會鄭重宣布以下案文為《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
歐盟基本權利憲章
歐洲各國人民之間建立更加緊密的聯盟,決心以共同的價值觀為基礎,共享一個和平的未來。
聯盟意識到自己的精神和道德傳統,其基礎是人類尊嚴,自由,平等與團結的不可分割的普遍價值觀;它基於民主和法治原則。通過建立聯盟的公民身份並建立自由,安全與正義的領域,它將個人置於其活動的核心。
聯盟在維護和發展這些共同價值觀的同時,還尊重歐洲人民的文化和傳統的多樣性以及會員國的國民身份及其在國家,區域和國際上的公共當局組織。地方層面;它力求促進平衡和可持續的發展,並確保人員,服務,貨物和資本的自由流動以及建立的自由。
為此,有必要根據社會的變化,社會進步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通過在《憲章》中使這些權利更加明顯來加強對基本權利的保護。
該《憲章》在適當考慮到國際電聯的權力和任務以及輔助性原則的情況下,重申其權利,特別是各成員國共同的憲法傳統和國際義務所產生的權利,《歐洲保護公約》人權和基本自由法》,歐盟和歐洲委員會通過的《社會憲章》以及歐洲聯盟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法。在這種情況下,將由國際電聯和成員國法院對《憲章》進行解釋,並適當考慮在《公約》大權書下起草的憲章並由《歐洲公約》大權書負責的最新解釋。
享受這些權利需要對他人,對人類社會以及對子孫後代承擔責任和義務。
因此,聯盟承認下文規定的權利,自由和原則。
第一標題
第一條人的尊嚴
人的尊嚴是不可侵犯的。必須予以尊重和保護。
第二條生命權
1.人人有權享有生命。
2.任何人不得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
第三條人格權
1.人人有權尊重自己的身心健康。
2.在醫學和生物學領域,必須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a)有關人員根據法律規定的自由知情同意;
(b)禁止優生實踐,特別是針對選拔人類的實踐;
(c)禁止將人體及其部位作為經濟收益的來源;
(d)禁止人類生殖克隆。
第4條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5條禁止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或強制勞動。
3.禁止販運人口。
TITLE II自由
第6條自由和安全權
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第七條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
人人有權尊重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訊。
第8條個人資料的保護
1.人人有權保護與他或她有關的個人數據。
2.必須為指定目的並在有關人員的同意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合法基礎上公平地處理這些數據。人人有權訪問已收集的有關他或她的數據,並有權對其進行糾正。
3.遵守這些規則應受獨立機構的控制。
第9條結婚權和建立家庭的權利
應根據有關行使這些權利的國家法律來保障結婚權和建立家庭的權利。
第十條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這項權利包括改變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或在公共或私人場合改變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便在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中體現宗教或信仰。
2.根據管轄行使此項權利的國家法律,承認依良心拒服兵役的權利。
第十一條言論和信息自由
1.人人都有表達自由的權利。這項權利應包括在不受公共權力機構和任何疆界干擾的情況下享有發表意見,接受和傳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2.應尊重媒體的自由和多元化。
第十二條集會和結社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自由和在各級的結社自由,特別是在政治,工會和公民事務中的權利,這意味著人人有權組建和參加工會以保護其或她的興趣。
2.聯盟一級的政黨為表達聯盟公民的政治意願做出了貢獻。
第十三條藝術和科學自由
藝術和科學研究應不受限制。學術自由應得到尊重。
第十四條受教育權
1.人人有權受教育,並有權接受職業和繼續培訓。
2.這項權利包括接受免費義務教育的可能性。
3.在建立尊重人權原則的教育機構方面的自由,以及父母根據其宗教,哲學和教育信念確保其子女的教育和教學的權利應得到尊重,並應遵守有關兒童的國家法律。行使這種自由和權利。
第十五條自由選擇職業和從事工作的權利
1.人人有權從事工作並從事自由選擇或接受的職業。
2.本聯盟的每一位公民都有在任何會員國尋求就業,工作,行使成立權和提供服務的自由。
3.被授權在會員國領土內工作的第三國國民有權享有與聯盟公民同等的工作條件。
第十六條自由經營
承認根據聯盟法律以及國家法律和慣例開展業務的自由。
第十七條財產權
1.人人有權擁有,使用,處置和遺留其合法獲得的財產。除非出於公共利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和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否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財產,但應及時賠償他們的損失。財產的使用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只要是出於一般利益的考慮。
2.知識產權應受保護。
第十八條庇護權
庇護權應得到適當尊重,並應遵守1951年7月28日《日內瓦公約》規則和1967年1月31日《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並根據《歐洲聯盟條約》和《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予以保障。歐洲聯盟(以下簡稱“條約”)。
第19條在被驅逐,驅逐或引渡時的保護
1.禁止集體驅逐。
2.任何人不得被遣送,驅逐或引渡到極有可能遭受死刑,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國家。
第三章平等
第二十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21條不歧視
1.基於任何理由的歧視,例如性別,種族,膚色,種族或社會出身,遺傳特徵,語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任何其他見解,少數民族成員,財產,出生,殘疾,年齡或禁止性取向。
2.在條約適用範圍內,在不影響其任何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應禁止基於國籍的任何歧視。
第二十二條文化,宗教和語言多樣性
聯盟應尊重文化,宗教和語言多樣性。
第23條男女平等
必須在所有領域,包括就業,工作和工資方面,確保男女平等。
平等原則不應阻止維持或採取措施以提供有利於代表性不足的性別的特定優勢。
第二十四條兒童的權利
1.兒童應有權獲得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他們可以自由發表意見。對於與他們有關的事項,應根據其年齡和成熟度考慮這些意見。
2.在與兒童有關的所有行動中,無論是政府當局還是私人機構採取的行動,都必須首先考慮兒童的最大利益。
3.每個孩子均應有權定期維持個人關係並與父母雙方直接接觸,除非這有悖於他或她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老年人的權利
聯盟承認並尊重老年人享有尊嚴和獨立生活以及參與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殘疾人的融合
聯盟承認並尊重殘疾人有權享受旨在確保其獨立,社會和職業融合以及參與社區生活的措施的權利。
標題IV團結
第二十七條企業在企業內部的知情權和協商權
在適當的情況下,必須在工會法律和國家法律和慣例規定的條件下,在適當的時間為工人或其代表提供信息和諮詢。
第二十八條集體談判權和行動權
根據工會法和國家法律和慣例,工人和雇主或其各自的組織有權在適當的級別上談判和締結集體協議,並在發生利益衝突的情況下採取集體行動捍衛自己的權利。利益,包括罷工行動。
第二十九條獲得安置服務的權利
人人有權使用免費的安置服務。
第30條不正當解僱的保護
根據工會法和國家法律和慣例,每位工人都有權獲得免遭不正當解僱的保護。
第三十一條公平公正的工作條件
1.每個工人都有權享有尊重其健康,安全和尊嚴的工作條件。
2.每個工人都有權限制最大工作時間,每天和每週的休息時間以及有薪年假。
第三十二條禁止童工和保護工作中的年輕人
禁止僱用兒童。入職的最低年齡不得低於最低離校年齡,在不損害可能對年輕人更有利的規則以及有限的減損條件下。
准予工作的年輕人必須具有適合其年齡的工作條件,並受到保護,免受經濟剝削和任何可能損害其安全,健康或身心,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或乾擾其教育的工作。
第三十三條家庭和職業生活
1.家庭應享有法律,經濟和社會保護。
2.為了調和家庭和職業生活,每個人均應享有與產假有關的理由免遭解僱的權利,以及在生育或收養孩子後享有帶薪產假和育兒假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障和社會救助
1.國際電聯承認並尊重根據規定制定的在生育,生病,工業事故,受撫養或年老的情況下以及在失去工作的情況下提供保護的社會保障福利和社會服務的權利根據聯盟法律和國家法律和慣例。
2.根據歐盟法律和國家法律和慣例,在歐洲聯盟內合法居住和居住的每個人都有權享受社會保障福利和社會利益。
3.為了與社會排斥和貧困作鬥爭,國際聯盟承認並尊重社會和住房援助的權利,以確保按照聯盟法律和國家法律制定的規則,為所有缺乏足夠資源的人們提供體面的生存法律和慣例。
第三十五條衛生保健
人人有權享受預防性保健,並有權在國家法律和慣例所規定的條件下享受醫療待遇。在國際電聯所有政策和活動的定義和實施中,應確保高水平的人類健康保護。
第三十六條獲得一般經濟利益的服務
國際電聯承認並尊重根據條約在國家法律和慣例中規定的具有普遍經濟利益的服務的獲取,以促進國際電聯的社會和領土凝聚力。
第三十七條環境保護
必須將高水平的環境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質量納入國際電聯的政策,並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加以確保。
第三十八條保護消費者
聯盟政策應確保對消費者的高度保護。
標題V公民的權利
第39條在歐洲議會選舉中的投票權和參選權
1.本聯盟的每一公民均有權在其所居住的成員國的歐洲議會中以與該國國民相同的條件,在該國的歐洲議會選舉中投票和當選。
2.歐洲議會議員應以直接和普選方式以自由和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出。
第40條在市政選舉中的投票權和參選權
聯盟的每位公民都有權在其所在成員國的市政選舉中以與該國國民相同的條件投票和參選。
第四十一條良好管理權
1.每個人均有權由國際電聯的機構,機關,辦公室和機構在合理的時間內公正,公正和公正地處理其事務。
2.這項權利包括:
(a)在採取任何可能對他或她產生不利影響的單獨措施之前,每個人都有被傾聽的權利;
(b)每個人有權訪問他或她的檔案,同時尊重機密性以及職業和商業秘密的合法利益;
(c)主管部門有義務作出其決定的理由。
3.人人有權根據會員國法律共同的一般原則,要求國際電聯彌補其機構或其僱員在履行職責時造成的任何損害。
4.每個人都可以用條約的一種語言寫信給國際電聯機構,並且必須用相同的語言回答。
第四十二條查閱文件的權利
聯盟的任何公民,以及居住在會員國或在成員國中擁有註冊辦事處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權訪問聯盟的機構,機關,辦公室和機構的文件,而不論其媒介是什麼。
第四十三條歐洲監察員
聯盟的任何公民以及在成員國中居住或擁有註冊機構的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權在聯盟的機構,機關,辦公室或機構的活動中轉介歐洲監察員管理不善的案件,並歐洲聯盟法院以其司法職能行事的情況除外。
第四十四條請願權
聯盟的任何公民以及在成員國中居住或擁有註冊辦事處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權向歐洲議會提出請願。
第四十五條遷徙和居住自由
1.本聯盟的每一位公民均有權在成員國領土內自由移動和居住。
2.依照條約,可以給予合法居住在成員國領土內的第三國國民以遷徙和居住自由。
第四十六條外交和領事保護
聯盟的每位公民應在不代表其國民的會員國所在的第三國領土上,在相同條件下,受到任何會員國的外交或領事當局的保護。作為該成員國的國民。
第六章正義
第四十七條獲得有效補救和公正審判的權利
受到國際聯盟法律保障的權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每個人,都有權按照本條規定的條件,向法庭提出有效補救。
每個人都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由先前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聽證。每個人都有被勸告,辯護和代表的可能性。
對於那些缺乏足夠資源以確保有效訴諸司法的人,應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八條無罪推定與抗辯權
1.在被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假定被指控的每個人都是無辜的。
2.應保證尊重被告的辯護權。
第四十九條刑事犯罪和處罰的合法性和相稱性原則
1.任何人均不得因犯下任何行為或不作為而構成犯罪,而該行為或不作為在實施時並未構成本國法律或國際法的刑事犯罪。所施加的刑罰也不比實施犯罪時適用的刑罰重。如果在實施刑事犯罪之後,法律規定了較輕的刑罰,則該刑罰適用。
2.本條不應損害任何人因根據國際共同體公認的一般原則而犯下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均為犯罪的審判和懲罰。
3.處罰的嚴厲程度不得與刑事犯罪相稱。
第五十條在同一刑事訴訟中不得遭受兩次審判或懲罰的權利
任何人都不得因其依法已最終在聯盟內被無罪釋放或定罪的犯罪,在刑事訴訟中再次受到審判或懲罰。
章程的第七條總則
第51條適用範圍
1.本憲章的規定是在適當考慮補貼原則的情況下發給國際電聯的機構,機關,機關和機構的,僅在會員國執行國際電聯法律時才發給成員國。因此,它們應尊重權利,遵守原則並根據其各自的權力促進其適用,並尊重條約中賦予聯盟的權力範圍。
2.《憲章》並未將聯盟法律的適用範圍擴展到聯盟的職權範圍之外,也不會為聯盟建立任何新的權力或任務,也不會修改條約所定義的權力和任務。
第52條權利和原則的範圍和解釋
1.對行使本《憲章》承認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並尊重這些權利和自由的實質。在不違反相稱原則的前提下,只有在必要且確實達到國際電聯認可的普遍關心的目標或需要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限制。
2.本條約規定的本憲章承認的權利應在這些條約規定的條件和範圍內行使。
3.只要本憲章所載的權利與《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所保障的權利相對應,這些權利的含義和範圍應與該公約所規定的相同。此規定不應阻止聯盟法律提供更廣泛的保護。
4.只要本憲章承認基本權利是會員國共同的憲法傳統所產生的,則對這些權利的解釋應與這些傳統相一致。
5.包含原則的本憲章的規定,可以由國際電聯的機構,機關,機關和機構通過的立法和行政法實施,也可以由會員國在實施本國法律時在各自行使的情況下實施。權力。僅在對此類行為的解釋和對其合法性的裁定中,它們應在司法上是可識別的。
6.應充分考慮本憲章規定的國家法律和慣例。
7.本聯盟和成員國法院應適當考慮作為本《憲章》解釋的指導方式而擬定的解釋。
第53條防護等級
本《憲章》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對聯盟法和國際法以及由聯盟或所有成員國加入的國際協議在其各自的適用領域中承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限製或不利影響。 《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以及各成員國的憲法。
第54條禁止濫用權利
本憲章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暗含從事任何旨在破壞本憲章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其限制的權利或自由的活動或進行任何行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