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憲法

東帝汶2002
前言
東帝汶獨立於1975年11月28日由獨立東帝汶革命陣線(FRETILIN)宣布,在東帝汶人民從莫伯雷祖國的殖民和占領中解放後,東帝汶於2002年5月20日獲得國際承認。外國勢力。
制定和通過《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憲法》是在1975年12月7日入侵後東帝汶人民長期抵抗的最終結果。
最初在FRETILIN的領導下,針對敵人的鬥爭被更廣泛的政治參與形式所取代,尤其是在1987年成立了莫伯雷抵抗運動全國委員會(CNRT)和帝汶國民委員會之後1998年的抵抗運動(CNRT)。
抵抗軍分為三個戰線。
武裝前線是由光榮的東帝汶民族解放軍(FALINTIL)開展的,其歷史成就值得讚揚。
在敵對領土上敏銳發動的秘密陣線的行動涉及犧牲成千上萬男女,特別是青年人的生命,他們為爭取自由和獨立而鬥爭。
外交戰線在世界各地和諧地開展,為最終的解放開闢了道路。
從文化和人道的角度來看,東帝汶天主教堂始終能夠有尊嚴地承受所有人民的苦難,站在捍衛其最基本權利的立場上。
最終,現行《憲法》向祖國所有烈士表示衷心的敬意。
因此,制憲議會議員於2001年8月30日當選為人民的合法代表。
進一步根據1999年8月30日在聯合國主持下舉行的全民投票的結果,該決定確認了獨立自主的意志;
充分意識到有必要在法治的基礎上建立適合於一個國家的民主和體製文化,而尊重憲法,法律和民主選舉的機構是其毫無疑問的基礎;
解釋東帝汶人民的深刻情感,願望和對上帝的信仰;
莊嚴重申其決心與一切形式的暴政,壓迫,社會,文化或宗教統治和種族隔離作鬥爭,捍衛民族獨立,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權和基本權利,確保三權分立的原則在國家組織中,建立多黨民主的基本規則,以期建設一個公正和繁榮的國家,發展一個團結與兄弟般的社會。
制憲議會於2002年3月22日在全體會議上批准並通過了以下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憲法。
第一部分基本原理
第一條。共和國
1.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是一個民主,主權,獨立和統一的國家,其基礎是法治,人民的意志和對人的尊嚴的尊重。
2. 1975年11月28日是東帝汶民主共和國宣布獨立日。
第二條主權和憲法
1.主權屬於人民,人民根據憲法行使主權。
2.國家遵守《憲法》和法律。
3.國家法律和其他行動的有效性取決於其對《憲法》的遵守情況。
4.國家承認東帝汶的習慣法,但須遵守《憲法》和專門針對習慣法的任何立法。
第三條公民身份
1.在東帝汶共和國存在原始公民身份和獲得公民身份。
2.以下公民只要在該國領土內出生,就應被視為東帝汶的原始公民:
一種。東帝汶出生的父親或母親的孩子;
b。無名父母,無國籍父母或國籍不明的父母的孩子;
C。十七歲以上的外國父親或母親的孩子宣布願意成為東帝汶國民。
3.他們將被視為東帝汶的原始公民,即使他們是在東帝汶出生的,也是東帝汶父母的子女。
4.取得,喪失和重新獲得國籍,以及其登記和證明,應受法律管轄。
第4條領土
1.東帝汶民主共和國的領土包括陸地,海洋區域和由國界劃定的空中,國界歷史上包括帝汶島的東部,歐庫西·安貝諾飛地,阿塔羅島和小島哈科
2.法律確定並定義了領水和專屬經濟區的範圍和界限,以及東帝汶對毗連區和大陸架的權利。
3.國家不得在不損害邊界整改的情況下疏遠東帝汶領土的任何部分或對該土地的主權。
第5條。權力下放
1.國家在領土組織問題上尊重公共行政權力下放的原則。
2.法律確定並確立了不同領土級別的特徵以及各個機關的行政權限。
3. Oecussi Ambeno和Ataúro享有特殊的行政和經濟待遇。
第6條:國家目標
國家的基本目標是:
一種。捍衛和保障國家主權;
b。保障和促進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以及尊重基於法治的民主國家的原則;
C。捍衛和保障政治民主和人民參與解決民族問題;
d。保障經濟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
e。通過建立公民的物質和精神福利,促進建立基於社會正義的社會;
F。保護環境和保護自然資源;
G。確認和重視東帝汶人民的個性和文化遺產;
H。促進各國人民和國家之間友誼與合作關係的建立和發展;
一世。促進各部門和地區的協調統一發展和國民生產的公平分配;
j。促進男女機會平等。
第7條普遍的權益和多人系統
1.人民通過普遍,自由,平等,直接,秘密和定期選舉權以及《憲法》確立的其他形式行使政治權力。
2.國家應重視各政黨為有組織地表達民意和使公民民主參與國家治理所作的貢獻。
第8條國際關係
1.在國際關係問題上,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按照民族獨立,人民自決和獨立的權利,保護人權,相互尊重主權,領土完整的原則進行自我管理。國家之間的平等以及不干涉其他國家的內政。
2.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應與所有其他民族建立友誼與合作關係,以和平解決衝突,全面,同時和有控制的裁軍,建立集體安全制度和建立新的關係。能夠確保各國人民之間和平與正義的國際經濟秩序。
3.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應與官方語言為葡萄牙語的國家保持特權關係。
4.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應與鄰國和該地區國家保持特殊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九條接受國際法
1.東帝汶的法律制度應採用國際法的一般或共同原則。
2.國際公約,條約和協定所規定的規範,應在有關主管機關批准,批准或加入東帝汶後,並在正式公報上公佈後,適用於東帝汶的內部法律制度。
3.所有與東帝汶內部法律制度中適用的國際公約,條約和協定的規定相抵觸的規範都是無效的。
第10條團結
1.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應聲援人民爭取民族解放的鬥爭。
2.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應依法給予因爭取民族和社會解放,捍衛人權,民主與和平而受迫害的外國人政治庇護。
第11條電阻的定值
1.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承認並重視毛伯人人民對外國統治的長期抵抗以及為民族獨立而奮鬥的所有人民的貢獻。
2.國家承認並重視教會參與東帝汶民族解放進程。
3.國家應確保對那些為爭取獨立和國家主權而獻出生命的人的戰爭傷殘者,孤兒和其他受撫養者提供特別保護,並應按照規定保護所有參與抵抗外國占領的人法律。
4.法律應規定向民族英雄致敬的機制。
第十二條國家和宗教名稱
1.國家承認並尊重在組織和行使自己的活動時是自由的不同宗教派別,並適當遵守《憲法》和法律。
2.國家促進與有助於東帝汶人民福祉的不同宗教派別的合作。
第十三條官方語言和民族語言
1. Tetum和葡萄牙語是東帝汶民主共和國的官方語言。
2. Tetum和其他本國語言應由國家重視和發展。
第十四條國家符號
1.東帝汶民主共和國的國家標誌應為國旗,國徽和國歌。
2.標誌和國歌應經法律批准。
第十五條國家標誌
1.國旗是矩形的,由兩個等腰三角形組成,其底邊重疊。一個三角形是黑色的,其高度等於重疊到黃色三角形的長度的三分之一,黃色三角形的高度等於國旗的長度的一半。在黑色三角形的中心,有一個五個末端的白色恆星,這意味著有光在引導。白星的一端朝向標誌的右上角。標記的其餘部分為紫紅色。
2.顏色表示:
金黃色-國家的財富;
黑色-需要克服的晦澀;
紫紅色-爭取民族解放的鬥爭;
白色-和平。
第二部分 權利,義務,自由和基本保證
標題I.一般原則
第十六條普遍性和平等
1.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應行使同樣的權利,應負同樣的職責。
2.不得基於膚色,種族,婚姻狀況,性別,族裔,社會或經濟狀況,政治或意識形態信念,宗教,教育或身體或精神狀況而歧視任何人。
第十七條:男女平等
男女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和家庭生活的所有領域都享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兒童保護
1.兒童有權受到家庭,社區和國家的特別保護,特別是免受一切形式的遺棄,歧視,暴力,壓迫,性虐待和剝削。
2.兒童應享有普遍公認的所有權利,以及國家通常批准或批准的國際公約所載明的所有權利。
3.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應享有相同的權利和社會保護。
第十九條
1.國家應促進和鼓勵青年採取行動,鞏固國家的統一,重建,國防和發展。
2.國家應在可行的情況下促進青年的教育,保健和職業培訓。
第20條
1.所有老年公民均享有國家特別保護的權利。
2.老年人政策需要採取經濟,社會和文化性質的措施,旨在通過積極和象徵性地參與社區活動,為老年人提供個人成就的機會。
第二十一條殘疾人
1.殘疾人應享有與所有其他公民相同的權利,並應承擔與其他公民一樣的義務,但由於殘疾而無法行使或履行的權利和義務除外。
2.國家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並依法促進對殘疾人的保護。
第22條海外最先進的公民
居住或居住在海外的東帝汶公民因行使其權利而受到國家的保護,並承擔與其離開該國不相悖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基本權利的解釋
《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不應排除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權利,並應根據《世界人權宣言》進行解釋。
第24條。限制性法律
1.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為了維護其他受憲法保護的權利或利益,法律才能對權利,自由和保障進行限制。
2.限制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法律必然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可能不會減少憲法規定基本內容的範圍和範圍,並且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25條例外狀態
1.只有在根據憲法規定宣布處於圍困狀態或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才可中止行使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
2.只有在外國部隊發動侵略或即將發生侵略,嚴重干擾或嚴重干擾民主憲法秩序的威脅或發生公共災難的情況下,才應宣布圍困或緊急狀態。
3.應當以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的聲明為依據,具體說明各項權利,自由,並保證中止其行使。
4.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在不中斷合理續約的情況下,不得將暫停期限延長三十天以上。
5.包圍狀態的聲明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影響生命權,人身安全,公民身份,刑法的不可追溯性,刑事案件中的辯護以及良心和宗教自由,以及不遭受這種侵犯的權利。遭受酷刑,奴役或奴役的權利,不受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權利,以及保證不歧視的權利。
6.當局有義務盡快恢復憲法正常性。
第二十六條進入法院
1.保證所有人都能訴諸法院,以捍衛其受法律保護的權益。
2.不應因經濟手段不足而拒絕司法。
第二十七條“監察員”(捍衛人權和正義的人)
1.監察員是一個獨立的機構,負責審查和尋求解決公民對公共機構的投訴,證明行為符合法律規定,防止並啟動糾正不公正現象的整個過程。
2.公民可將有關公共機構行為或不作為的投訴提交監察員,監察員應進行審查,但無決定權,並應在必要時將建議轉發給主管機關。
3.監察員應由國民議會以其成員的絕對多數票任命,任期四年。
4.監察員的活動應獨立於《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何寬限期和法律補救措施。
5.行政機關和公務員有義務與監察員合作。
第28條。抵抗權和自衛權
1.所有公民都有違抗和抵抗非法命令或影響其基本權利,自由和保障的命令的權利。
2.依法保障所有人的自衛權。
標題II。權利,自由和個人擔保
第二十九條:生命權
1.人類的生活是不可侵犯的。
2.國家承認並保障生命權。
3.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沒有死刑。
第30條:自由,安全和人格完整的權利
1.人人有權享有自由,安全和人格完整。
2.除適用法律明確規定的條款外,不得逮捕或拘留任何人,應始終在法定時限內提出逮捕或拘留的順序,以供主管法官考慮。
3.任何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立即以明確和準確的方式告知被拘留或逮捕的原因以及他們的權利,並允許他們直接或通過親屬或律師與律師聯繫。一個值得信賴的人。
4.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和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第31條。刑法的適用
1.除依法外,任何人都不能受到審判。
2.任何人不得因其行為在發生之時即已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刑事罪而受審判和定罪,也不得採用以前的法律中未明確規定的安全措施。
3.實施刑事犯罪時,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處罰或安全措施無法執行。
4.任何人不得因同一項刑事罪被審判和定罪一次。
5.刑法不能追溯執行,除非新法律有利於被告。
6.任何被不當定罪的人均有權依法獲得公平賠償。
第三十二條量刑和安全措施的限制
1.在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沒有無限期或無限期的永久監禁或安全措施。
2.如果因精神疾病造成危險,可通過司法裁決相繼擴大安全措施。
3.刑事責任不易傳播。
4.一經定罪,被判刑或涉及喪失自由的安全措施的人,仍享有基本權利,但受定罪及其執行要求所必然產生的限制。
第三十三條哈比斯公司
1.任何被非法剝奪自由的人均有權申請人身保護令。
2.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應由被拘留者或任何其他人在行使其公民權利時依法提出。
3.法院應在雙方在場的情況下舉行的聽證會的八天內,對人身保護令的申請作出裁定。
第三十四條刑事訴訟的保證
1.被指控犯有罪行的每個人在被定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
2.被告人有權選擇訴訟程序並在所有州獲得律師的協助,法律應確定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有律師在場的情況。
3.在刑事訴訟中,每個人都享有聽證和辯護的不可侵犯的權利。
4.如果通過酷刑,脅迫,侵犯個人的身體或道德完整性或對私人生活,住所,來往信件或其他形式的通訊的不當乾涉而獲得證據,則該證據無效。
第三十五條引渡和驅逐
1.引渡應僅根據法院裁決進行。
2.禁止基於政治理由引渡。
3.引渡應根據請求國法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或有理由假定被引渡的人可能遭受酷刑和不人道,有辱人格和殘酷待遇的罪行的引渡,不允許。
4.東帝汶國民不得被驅逐出該國領土。
第36條享有特權和隱私權
每個人都有權享有榮譽,名譽和聲譽,保護其公共形像以及保護其個人和家庭生活的隱私。
第三十七條住所的不可轉讓性和對應關係
1.住所,通信和通訊的私密性及其他通訊方式不可侵犯,但法律規定的刑事訴訟程序除外。
2.除非有主管司法當局的書面命令並在法律規定的情況和方式下,否則不得違反任何人的意願進入其住所。
3.明確禁止在夜間違反任何人的意願進入任何人的房屋,除非嚴重威脅到房屋內某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
第三十八條個人資料的保護
1.所有公民有權訪問存儲在計算機系統中的個人數據,或進入有關其的機械或手動記錄的權利,並可能需要對其進行糾正和實現,並有權了解其目的。
2.法律確定個人數據的概念以及適用於其處理的條件。
3.未經利害關係人的同意,禁止處理有關私人生活,政治和哲學信念,宗教信仰,政黨或工會會員資格和種族出身的個人數據。
第三十九條家庭,婚姻和生育
一,國家保護家庭是社會和諧發展的基本單位和條件。
2.人人有權建立家庭和生活。
3.婚姻是根據當事方的自由同意以及依法在配偶之間的充分權利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的。
4.產婦得到有尊嚴的保護,應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向所有婦女提供特別保護,在職婦女在分娩前後應有適當的時間被免除工作場所的權利,而不會損失任何報酬或任何依法取得其他利益。
第40條表達和信息自由
1.人人都有表達自由的權利以及知情權和公正知情權。
2.言論自由和信息自由的行使不能受到任何形式的審查的限制。
3.根據對憲法的尊重和人的尊嚴,當務之急是根據法律對本條所指的權利和自由的行使進行管制。
第41條。新聞自由和社會傳播手段
1.保證新聞自由和其他社交手段。
2.新聞自由包括新聞記者的表達自由和創造自由,信息來源的獲取自由,編輯自由,獨立性和職業保密性的保護以及創刊報紙,出版物和其他傳播手段的權利。
3.禁止對社會交往手段的壟斷。
4.國家保障社會交往的公共機關的自由和獨立,不受政治和經濟權力的影響。
5.國家保證存在公正的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以除其他目標外,保護和傳播東帝汶民主共和國的文化和傳統價值觀,並保證表達不同意見。
6.廣播電視台只能依法獲得許可。
第42條。裝配和製造自由
1.保證所有人都可以自由進行和平集會,而無需事先授權。
2.所有人被承認依法享有表現權。
第43條結社自由
1.所有人的結社自由均得到保障,但前提是結社並非旨在促進暴力行為,並且是依法進行的。
2.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協會或違背協會的意願。
3.禁止建立武裝,軍事或準軍事協會,包括具有種族主義或仇外性質或促進恐怖主義的組織。
第44條行動自由
1.每個人都有權自由行動並在該國領土上的任何地方定居。
2.保障每個公民自由移民的權利以及回國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協商,宗教和敬業的自由
1.保證所有人享有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以及與國家分離的宗教派別的自由。
2.沒有人因其宗教信仰而受到迫害或歧視。
3.依法保證依良心拒服兵役的權利。
4.確保在各自宗教派別的範圍內教任何宗教的自由。
第46條。政治參與權
1.每個公民都有直接或通過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參加國家政治生活和公共事務的權利。
2.每個公民都有建立和參加政黨的權利。
3.政黨的建立和組織應受法律規範。
第47條表決權
1.每個十七歲以上的公民都有投票權和被選舉權。
2.行使表決權是個人的,構成公民義務。
第48條:申訴權
每個公民都有權為了捍衛自己的權利,憲法,法律或一般利益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向主權機構或任何機構提出請願,申訴和主張。
第49條。捍衛主權
1.每個公民都有權利和義務為捍衛國家的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作出貢獻。
2.服兵役是依法進行的。
標題III。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與義務
第50條:工作權
1.每個公民,不論性別,都有工作和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和義務。
2.工人有權享有勞動安全和衛生,薪酬,休息和休假的權利。
3.禁止無正當理由或出於政治,宗教和思想上的理由解僱。
4.禁止在不影響刑法所規定的情況的情況下進行強制性工作。
5.國家應促進建立生產合作社,並應支持家庭企業作為就業來源。
第51條:罷工權和禁止上鎖
1.工人有權罷工,罷工的行使應受法律的約束。
2.法律規定了在罷工期間提供設備和設施的安全和維護所必需的服務的條件,以及滿足基本社會需求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服務。
3.禁止鎖定。
第52條工會自由
1.每個工人都有權為了捍衛自己的權益而組建或參加工會和專業協會。
2.工會自由被細分為建立自由,成員自由,組織自由和內部規章自由。
3.工會和工會協會應獨立於國家和雇主。
第53條消費者權利
1.消費者有權獲得優質的商品和服務,獲得真實信息並保護其健康,安全和經濟利益以及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
2.廣告受法律管制,禁止一切形式的隱藏,間接或誤導性廣告。
第54條。私有財產權
1.每個人都有權享有私有財產,並可以依法在其生前或死亡時轉讓私有財產。
2.不得使用私人財產損害其社會職能。
3.為公共目的徵用和徵用財產應僅在依法獲得公平賠償後進行。
4.只有國民才有權擁有土地所有權。
第55條納稅人的義務
每個具有認證收入的公民都有義務依法納稅,以貢獻公共收入。
第56條。社會保障與援助
1.所有公民均有權依法獲得社會援助和保障。
2.國家應根據其國家資源促進社會保障制度的組織。
3.國家依法支持和監督社會團結機構和其他公認的公共利益非營利機構的活動和運作。
第57條:健康
1.人人有權享有健康和醫療保健,並有義務保護和促進他們。
2.國家促進建立普遍和普遍的國家衛生服務。國家衛生部門應根據國家的可能性並依法免費。
3.國家衛生部門應盡可能實行分散參與式管理。
第58條房屋
所有人都有權利為自己和家人提供住房,住房的大小應符合衛生和舒適標準,並保持個人親密關係和家庭隱私。
第59條。教育與文化
1.國家承認並保證每個公民都有受教育和文化的權利,並有義務促進建立普及和義務基礎教育的公共體系,並根據其可能性和免費性遵守法律。
2.人人有權平等機會以及受教育和職業培訓的權利。
3.國家承認並監督私人和合作社教育。
4.國家應確保每個公民根據其能力獲得最高水平的教育,科學研究和藝術創造力。
5.人人有權享受文化享受和創造力,並有義務保護,保護和重視文化遺產。
第60條知識產權
國家保障和保護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的創作,生產和商業化,包括對作者權利的法律保護。
第61條環境
1.人人有權享有人道,健康和生態平衡的環境,並有義務保護和改善環境,以造福子孫後代。
2.國家認識到必須保護和合理化自然資源。
3.國家應促進旨在保護環境和維護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的行動。
第三部分 政治權力組織
標題I.一般原則
第62條政治權力的來源和行使
政治權力源於人民,並根據憲法的規定行使權力。
第63條公民參與政治生活
1.男女直接和積極參與政治生活是民主制度的要求,也是民主制度的基本手段。
2.法律促進公民和政治權利的行使中的平等以及基於性別獲得政治職位的不歧視。
第64條續約原則
任何人都不得終身或無限期擔任任何政治職務。
第65條選舉
1.選舉產生的主權機構和地方政府應實行自由,直接,秘密,個人和定期普選。
2.選民的登記是強制性的,並且是正式啟動的,單一的和普遍的,每次選舉都要更新。
3.選舉活動應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種。畫布自由(自由解放報);
b。所有候選人的機會和待遇均等;
C。公共實體對候選人的公正性;
d。選舉支出的透明度和監督。
4.將票數轉換為任務規定應遵守比例代表制的原則。
5.選舉過程受法律約束。
6.應當由一個獨立的機構對選民的登記和選舉行為進行監督,其獨立機構的權限,組成,組織和職能應由法律確定。
第66條公民投票
1.在國家領土上登記的選民可被要求就有關國家利益的全民投票發表意見。
2.在獲得國民議會議員三分之一的提議並經三分之二多數國民議會議員的審議後,或根據政府有充分根據的提議,共和國總統召開全民公決。
3.憲法規定,屬於議會,政府和法院管轄範圍內的事務不能作為全民投票的主題。
4.全民投票只有在選民人數超過登記選民的一半時才具有約束力。
5.全民投票的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67條。主權機構
主權機關應由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政府和法院組成。
第68條不相容性
1.共和國總統,國民議會議長,最高法院院長,高級行政,稅務和審計法院院長,總檢察長和政府成員的職位相互矛盾。
2.法律應界定其他不兼容之處。
第69條分權原則
主權機關在相互關係和行使職能時,應遵守憲法中確立的權力分立和相互依存的原則。
第70條政治政黨和反對權
1.政黨應根據其在直接和普選制基礎上的民主代表權參加政治權力機關。
2.應承認各政黨的民主反對權以及定期和直接了解主要公共利益問題進展情況的權利。
第71條。行政組織
1.中央政府應代表國家的不同行政級別。
2. Oetcussi Ambeno受特別的行政政策和經濟體制的約束。
3.阿塔烏拉享有適當的經濟地位。
4.法律規定東帝汶民主共和國領土的政治和行政組織。
第72條地方政府
1.地方政府由具有代表機構的法人團體組成,其目的是組織公民參與解決其自身社區的問題,並在不損害國家參與的情況下促進地方發展。
2.地方政府機關的組織,權限,職能和組成由法律規定。
第73條行為的出版
1.規範性行為應由主權機構在官方公報上發布。
2.未能公佈以上第1條提及的任何立法或主權機構或地方政府採取的一般性決定,使它們無效。
3.其他行為和決定的公佈形式以及不採取行動的後果應由法律確定。
標題II。共和國總統
第一章。狀態,選舉和任命
第74條定義
1.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是國家獨立和統一,國家民主機構正常運作的象徵和保證者。
2.共和國總統是武裝部隊最高統帥。
第75條資格
1.要獲得總統候選人資格,東帝汶公民必須累計滿足以下要求:
一種。原始國籍;
b。至少35(三十五)歲;
C。擁有他或她的全部才能;
d。至少由五千名選民提議。
2.共和國總統的任期為五年,並應在新當選總統宣誓就職後停止運作。
3.共和國總統的任期只能延長一次。
第76條選舉
1.共和國總統由普選,自由,直接,秘密和個人選舉產生。
2.共和國總統的選舉應以有效投票的多數票(不包括空白票)為基礎,通過選舉制度進行。
3.如果沒有候選人獲得半數以上的選票,則應在第一次投票後的第三十天進行第二輪投票。
4.只有獲得最高票數的兩名候選人才有資格參加決賽,前提是他們沒有撤回候選人。
第77條:就職和入場
1.共和國總統應由國民議會議長宣誓就職,並應在國民議會議員和其他主權機構代表的公開儀式上就職。
2.就職典禮應在即將卸任的總統任期的最後一天舉行,如果因空缺而當選,則應在選舉結果公佈後的第八天舉行。
3.在宣誓就職典禮上,共和國總統宣誓以下誓言:
我向上帝,人民宣誓,並以我的忠誠為己任,履行我所投資的職能,恪守並執行憲法和法律,並將我的全部精力和能力奉獻給國防和鞏固獨立和民族團結。”
第78條不相容性
共和國總統不能在國家一級擔任任何其他政治職務或擔任公職,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擔任私人職務。
第79條。刑事責任和憲法義務
1.共和國總統在行使職務時享有豁免權。
2.共和國總統在最高法院對行使職務所犯的罪行以及明顯和嚴重違反憲法的義務負責。
3.國民議會有責任按照五分之一的議員的提議,並經三分之二多數議員的審議,提起刑事訴訟。
4.最高法院全體會議應在最多30天內作出判決。
5.定罪將導致沒收公職和喪失連任資格。
6.對於在行使職務中沒有犯下的罪行,共和國總統還應向最高法院負責,並且只有在被判入獄的情況下才能沒收職務。
7.在前一號碼規定的情況下,應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在國民議會的倡議下撤銷豁免。
第80條缺席
1.如果議會處於休會期,則未經國民議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事先同意,不得在共和國領土上缺席共和國總統。
2.不遵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將意味著沒收前條所規定的職務。
3.共和國總統的私人訪問不超過十五天,無需徵得國民議會的同意。但是,共和國總統應將這種訪問事先通知國民議會。
第81條。辦公室辭職
1.共和國總統可向國民議會致辭,辭職。
2.辭職應在國民議會得知該消息後生效,但不影響其隨後在官方公報上發表。
3.如果共和國總統辭職,他或她將沒有資格在辭職後立即參加總統選舉,也沒有資格在五年後舉行的定期選舉中參選。
第82條死亡,辭職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1.如果共和國總統去世,辭職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則其職務應由國民議會主席臨時接任,國民議會主席宣誓就職在國民議會議員和主權機構代表面前。
2.永久喪失能力應由最高法院宣布,最高法院還應負責確認共和國總統的去世和由此導致的職位空缺。
3.在死亡,辭職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應在隨後的九十天內選舉共和國新總統,以證明或宣布死亡,辭職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4.選舉共和國總統為新任期。
5.如果當選總統拒絕就職,或者他或她去世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則應適用本條的規定。
第83條特殊情況
1.當戰爭,長期緊急情況或法律規定的技術或物質性質的難以克服的特殊情況迫在眉睫而導致死亡,辭職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時,以普選方式阻止舉行總統選舉根據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共和國新總統應在隨後的90天內由國民議會從其議員中選舉產生。
2.在前一數字所指的情況下,當選總統應在剩餘任期的剩餘時間內任職,他或她可以參加新的選舉。
第84條更換和臨時辦事處
1.在共和國總統暫時受阻期間,總統職務應由國民議會主席接任,或在國民議會主席受阻的情況下,由其總統接任。
2.國民議會主席或其繼任主席的議會職權應在其臨時擔任共和國總統職務期間自動中止。
3.代總統或臨時總統的議會職能應根據《國民議會議事規則》臨時接任。
第二章。勝任力
第85條能力
共和國總統完全有責任:
一種。頒布法規並命令國民議會批准批准協議和批准國際條約和公約的決議;
b。行使國防軍最高指揮官職能中固有的能力;
C。自收到任何法規後的三十天內行使否決權;
d。與國民議會的政黨協商後,在議會中佔多數的政黨或同盟政黨指定的總理中任命並宣誓;
e。要求最高法院對規則的合憲性進行預防性評估和抽象審查,並通過遺漏來證明其違憲;
F。將有關國家利益的有關問題提交第66條規定的全民投票;
G。在與國會,政府和國防與安全最高委員會協商後,經國民議會批准,宣布處於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
H。在國民議會的授權下,與州議會和國防與安全最高委員會協商後,按照政府的提議宣戰並實現和平;
一世。與政府協商後給予赦免和減刑;
j。依法授予榮譽稱號,裝飾和功績。
第86條與其他機構有關的能力
共和國總統在其他機關方面有責任:
一種。擔任最高國防和安全委員會主席;
b。主持國務委員會;
C。依法設定總統和國民議會的選舉日期;
d。每當出於國家利益的迫切需要而召開國民議會特別會議時,均應要求召開國會特別會議;
e。向國民議會和國家傳達信息;
F。在發生嚴重的機構危機以致無法成立政府或批准國家預算的情況下解散國民議會,歷時超過60天,與議會中的政黨和國務委員會協商後,考慮到第100條的規定,使解散行為無效;
G。在國民議會連續兩次拒絕其方案後,解散政府並免除總理職務;
H。根據總理的提議,根據第106條第2款任命,宣誓就職和罷免政府成員;
一世。任命國防和安全最高委員會的兩名成員;
j。任命最高法院院長,並向高級行政法院,稅務法院和會計法院院長宣誓;
k。任命總檢察長,任期四年;
l。根據第133條第6款任命和免職副檢察長;
米 根據政府的提議,在與參謀長協商後,任命和解散國防軍總參謀長,國防軍副總參謀長和國防軍參謀長關於後兩種情況;
。任命五名國務委員會議員;
o。任命一名司法高級理事會和公訴高級理事會成員。
第87條與國際關係有關的能力
在國際關係領域,共和國總統有責任:
一種。根據政府的提議,與國防和安全最高委員會協商並經國民議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在發生實際或迫在眉睫的侵略的情況下宣戰並實現和平;
b。根據政府的提議,任命和解散大使,常任代表和特使;
C。接收資格證書和外國外交代表的資格;
d。與政府協商,為達成國防和安全領域的國際協定進行任何談判程序。
第88條。起訴和否決
1.在從國民議會收到任何法律草案以頒佈為法律的目的之日起三十天內,共和國總統應基於實質性理由頒布法律或行使否決權,向該國傳達信息。國民議會要求對該法規進行新的評估。
2.如果國民議會在九十天內充分行使其職能以絕對多數票確認其投票,則共和國總統應在收到法律後八日內頒布該法律。
3.但是,應要求出席會議的議員中的三分之二多數批准有關第九十五條規定事項的法律,而該多數議員在充分行使其職能時超過議員的絕對多數時。
4.共和國政府為了頒布該法律而從其收到任何法律草案後的四十天內,共和國總統應予以頒布或以否決權行使書面否決權,並向政府提出書面通知,其中應載明其理由。否決權。
第89條共和國臨時總統的權力
共和國臨時總統不能行使第86條的f,g,h,i,j,k,l,m,n和o字母中指定的權力。
第三章。州議會
第90條。
1.國務委員會是主持共和國總統的政治協商機構。
2.國務委員會包括:
一種。沒有被免職的共和國前總統;
b。國民議會主席;
C。總理;
d。由國民議會按照比例代表制原則選出的五個公民,並在與立法期限相對應的期限內,但前提是他們不是主權機構的成員;
e。共和國總統指定的五位公民,其任期與總統任期相對應,但前提是他們不是主權機構的成員。
第91條:國家議會的權限,組織和職能
1.國務委員會有責任:
一種。就解散國民議會發表意見;
b。對政府被免職表示意見;
C。對宣戰和建立和平發表意見;
d。對《憲法》規定的任何其他案件發表意見,並應總統的要求向共和國總統行使職能提供諮詢;
e。起草其議事規則。
2.國務委員會的會議不對公眾開放。
3.法律規定了國務委員會的組織和職能。
標題III。國民議會
第一章。狀態與選舉
第92條定義
國民議會是東帝汶民主共和國的主權機構,代表具有立法監督和政治決策權的所有帝汶公民。
第93條選舉與組成
1.國民議會由普遍,自由,直接,平等,秘密和個人選舉產生。
2.國民議會由最少52名議員和最多65名議員組成。
3.法律規定了與選區,資格條件,提名和選舉程序有關的規則。
4.國民議會議員任期五年。
第94條豁免
1.會員對於其在履行職責時表達的投票和意見,不承擔民事,刑事或紀律事項的責任。
2.可以根據《國民議會議事規則》撤銷議會豁免。
第二章。權限
第95條:國家議會的權限
1.國民議會有責任就國內和外交政策的基本問題制定法律。
2.國民議會完全有責任制定以下法律:
一種。根據第4條,劃定東帝汶民主共和國的邊界;
b。領水,專屬經濟區和東帝汶對鄰近地區和大陸架的權利的範圍;
C。根據第14條第2款的國家符號;
d。國籍;
e。權利,自由和保障;
F。人的地位和能力,家庭法和繼承法;
G。領土劃分
H。選舉法和全民投票制度;
一世。政黨和協會;
j。(國民議會)議員的地位;
k。在國家機關擔任公職的人的地位;
l。教育體系的基礎;
米 社會保障體系和健康的基礎;
。暫停憲法保障,宣布包圍狀態和緊急狀態;
o。國防和安全政策;
p。稅收政策;
q。預算系統。
3.(國民議會)也有責任:
一種。批准任命最高法院院長和高級行政,稅務和審計法院院長;
b。審議政府的進度報告;
C。選舉司法機構高級委員會和公訴高級委員會的一名成員;
d。審議國家計劃和預算及其執行報告;
e。監督國家預算的執行情況;
F。批准和放棄協議並批准條約和國際公約;
G。赦免
H。同意共和國總統的國事訪問;
一世。在議會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中修改憲法;
j。授權並確認
k。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對國家利益問題進行全民投票的意見書。
4.國民議會也有責任:
一種。選舉其發言人和主席的其他成員;
b。選舉五名國務委員會成員;
C。制定並批准其《議事規則》;
d。成立常務委員會並設立其他議會委員會。
第96條立法授權
1.國民議會可授權政府就下列事項製定法律:
一種。犯罪,刑罰,安全措施和各自前提的定義;
b。民事和刑事訴訟程序的定義;
C。司法機構和地方法官的地位;
d。公共服務的一般規則,公務員的身份和國家責任;
e。公共行政組織的一般基礎;
F。貨幣體系
G。銀行和金融系統;
H。確定保護環境和可持續發展政策的基礎;
一世。廣播電視廣播和其他大眾傳播的一般規則和條例;
j。軍事或公民服務;
k。公用事業徵用和徵收的一般規定;
l。以公共利益為基礎對生產資料和土壤進行干預,徵用,國有化和私有化的手段和方式,以及在這種情況下確立賠償標準。
2.立法授權法應規定授權的主題,意義,範圍和期限,可以予以更新。
3.有關立法授權的法律不得重複使用,並且應在政府解散,立法任期屆滿或國民議會解散後廢止。
第97條立法措施
1.提出法律的權力屬於:
一種。(國會議員);
b。議會團體;
C。政府。
2.在任何給定的財政年度中,不得有任何涉及國家支出增加或預算或整頓預算中規定的國家收入減少的法案,立法草案或修正案。
3.被拒絕的法案和立法草案不能在提出法案的同一屆立法會議上再次提出。
4.未經表決的法案和立法草案,除非在立法期屆滿的情況下,否則無需在隨後的立法會議上重新提出。
5.立法草案應隨政府解散而失效。
第98條。對立法行為的議會評估
1.在五分之一的國會議員的請願書之後,可將除政府專有權力所批准的立法法令以外的立法法令提交國民議會評估,以終止其效力或進行修正。在他們發表後的三十天內,不包括他暫停國民議會工作的日子。
2.國民議會可以部分或全部中止法律的效力,直到對其進行評估。
3.暫停應在國民議會舉行10次全體會議而未作最後決定後失效。
4.如果批准終止有效期,則該法律應自該決議在《官方公報》上公佈之日起失效,並且不得在同一屆立法會議上再次發布。
5.如果在提交法規進行評估之後,國民議會未對此作出任何決定,或者在決定做出修改後,國會未在相應的立法會議結束之前批准具有該效力的法律,則該程序將失效。只要舉行了十五次全體會議。
第三章。組織與職能
第99條立法期限
1.立法任期包括五屆立法會議,每屆立法會議的任期為一年。
2.《議事規則》規定了國民議會的正常運作時間。
3.國民議會在收到總統通知後定期舉行會議。
4.應常設委員會的決定,應三分之一的議員的要求或在收到共和國總統的通知後,國民議會將舉行特別會議,以解決具體問題。
5.萬一解散,當選的國民議會應開始新的立法任期,其任期應增加,直至選舉當日完成正在進行的立法會議所需的時間。
第100條。解散
1.國民議會在其當選後的六個月內,共和國總統任期的最後半年內,或處於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期間,不得因以下原因而解散:使解散行為無效(inexistêncíajurdica)。
2.國民議會解散不會影響其議員的任期,直到隨後舉行的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101條政府成員的出勤
1.政府成員有權參加國民議會的全體會議,並可以按照議事規則的規定發言。
2.應根據《議事規則》安排政府成員出席會議的時間,以回答國會議員的問題。
3.國民議會或其委員會可要求政府成員參加其程序。
第四回。常務委員會
第102條常設委員會
1.在國民議會解散或陷入衰退以及《憲法》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常務委員會應開會;
2.常設委員會由國民議會主席主持,由副總統和議會議員由當事各方根據其各自的代表指定的議員組成。
3.常設委員會有責任:
一種。跟進政府和政府的活動;
b。協調國民議會各委員會的活動;
C。在認為必要時採取措施召集議會;
d。籌備和組織國民議會會議;
e。就第80條規定的共和國總統的旅行表示同意;
F。指導國民議會與其他國家的類似議會和機構之間的關係;
G。授權宣布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
標題IV。政府
第一章。定義和結構
第103條定義
政府是負責執行和執行國家總體政策的主權機構,也是公共行政的最高機構。
第104條組成
1.政府由總理,部長和國務秘書組成。
2.政府可包括一名或多名副總理和副部長。
3.政府各部委和國家秘書處的人數,職稱和權限應由政府立法制定。
第105條:部長理事會
1.部長會議由總理,副總理(如果有)和部長組成。
2.部長會議由總理召集和主持。
3.可以召集副部長(如果有)和國務卿出席部長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二章。形成與責任
第106條任命
1.總理應由具有議會多數的政黨或政黨聯盟任命,並由共和國總統與國民議會中的各政黨協商後任命。
2.政府其餘成員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命。
第107條。政府的責任
政府應根據憲法和法律對共和國總統和國民議會負責制定和執行國內和外交政策。
第108條:政府計劃
1.政府一經任命,就必須制定其方案,其中應包括擬議的目標和任務,將採取的行動以及在政府活動領域應遵循的主要政治指導方針。
2.總理一經部長會議批准,應在政府任命後最多三十天內將政府方案提交國民議會審議。
第109條。審議政府計劃
1.政府的方案應提交國民議會審議。如果國民議會不開會,則必須為此目的召集國民議會。
2.關於政府方案的辯論不得超過五天,在結束之前,任何議會團體都可以提出拒絕方案,或者政府可以要求核准信任票。
3.拒絕政府的方案應要求絕對多數成員充分行使其職能。
第110條:要求進行保密投票
政府可以要求國民議會對一般政策聲明或任何與國家利益有關的事項進行信任投票。
第111條不信任投票(普查)
1.國民議會可在四分之一的議員充分行使其職能的提議後,就執行其方案或任何涉及國家利益的事項對政府進行不信任投票。
2.未經批准的不信任票獲通過時,其簽署國不得在同一屆立法會議上再進行另一次不信任票(普查)。
第112條。政府的解僱
1.政府解僱應在下列情況下發生:
一種。在新的立法開始時;
b。經共和國總統接受總理辭職;
C。由總理去世或遭受永久性身體上的喪失行為能力;
d。通過連續第二次拒絕其計劃;
e。未經批准投贊成票;
F。經絕對多數會員通過不信任投票,以充分行使其職責;
2.共和國總統只有在與前一個數目規定的案件相聯繫之後,並在與國務委員會協商後認為有必要確保民主機構的正常運作時,才能解散總理。
第113條:政府成員的刑事責任
1.政府成員被指控犯有可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以上的刑事罪行時,應中止其職務,以便提起訴訟。
2.政府成員被指控犯有可處以最高兩年徒刑的刑罰時,應中止其職務,以便提起訴訟。
第114條:政府成員的豁免權
未經國民議會批准,不得拘留或監禁政府成員,但重罪可判處最高兩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明言張膽。
第三章。勝任力
第115條:政府職能
1.政府有責任:
一種。在國民議會批准後,確定並執行該國的總體政策;
b。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行使;
C。確保公共秩序和社會紀律;
d。制定國家計劃和國家預算,並在得到國會批准後予以執行;
e。規範經濟和社會部門的活動;
F。編寫和談判條約,並簽署,批准,加入和放棄國際協議,這些協議不屬於國民議會或共和國總統的權限;
G。制定和執行國家的外交政策;
H。確保東帝汶民主共和國在國際關係中的代表權;
一世。指導國家的社會和經濟部門;
j。指導勞動和社會保障政策;
k。保證捍衛和鞏固公共領域和國家財產;
l。指導和協調各部委的活動以及部長理事會下屬其他機構的活動;
米 促進合作社的發展和對家庭生產的支持;
。支持私營企業的倡議;
o。採取行動並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以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並滿足帝汶人民的需求;
p。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權限。
2.對於其他機構,政府也有責任:
一種。向國民議會提交法案和決議草案;
b。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宣戰或締結和平;
C。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宣布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
d。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對涉及國家利益的相關問題進行全民投票的意見;
e。向共和國總統提議任命大使,常任代表和特使;
3.政府在有關其自身組織和職能以及對國家的直接和間接行政管理方面具有專有的立法權。
第116條部長理事會的職權
1.部長理事會有責任:
一種。定義政府政策的一般指導方針及其執行準則;
b。審議國民議會的信任投票要求;
C。批准法案和決議草案;
d。批准不需要提交國民議會的立法草案以及國際協議;
e。批准政府採取的減少公共收入或支出減少的行動;
F。批准計劃。
第117條。政府成員的權限
1.首相有責任:
一種。成為政府首腦;
b。主持部長理事會;
C。指導和指導政府的總體政策,並協調所有部長的活動,而又不影響每個部長對其各自政府部門的直接責任;
d。向共和國總統通報政府的內政和外交政策;
e。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它的其他職責。
2.部長們有責任:
一種。落實為其各自部門製定的政策;
b。確保政府與國家其他機關在各自部委的職責範圍內的關係。
3.政府法案必須由總理和主管部長在各自主題上簽署。
標題V.法院
第一章。法院和司法機關(TRIBUNAIS E MAGISTRATURA JUDICIAL)
第118條司法權
1.法院是主權機構,有權以人民的名義行使司法權。
2.法院在行使職能時,有權尋求其他當局的協助。
3.法院的裁決具有約束力,並應優先於其他任何當局的裁決。
第119條獨立性
法院是獨立的,僅服從《憲法》和法律。
第120條。違憲審查
法院不得採用違反憲法或其中所包含原則的規則。
第121條法官
1.管轄權完全屬於依法投資的法官。
2.法官在行使職能時是獨立的,僅服從《憲法》,法律和良心。
3.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官不可罷免,不得中止,調動,退休或免職。
5.法律應規範司法組織和司法裁判官的地位。
第122條。專有
在職法官除依法進行教學或法律研究外,不得履行任何其他公共或私人職能。
第123條法院的類別
1.在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法院分為以下幾類:
一種。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
b。高級行政,稅務和審計法院及其他初審行政法院;
C。軍事法庭。
2.應禁止例外法院,並且不應設立專門法院來審判某些類別的刑事犯罪。
3.可能有海事法院和仲裁法院。
4.法律應確定前述編號中所指法院的設立,組織和職能。
5.法律可以使爭端的非管轄性解決辦法和論壇制度化。
第124條最高法院
1.最高法院是最高法院,是統一執行法律的保證人,在整個國家領土內具有管轄權。
2.最高法院也有責任在司法,憲法和選舉性質的問題上進行司法。
3.最高法院院長由共和國總統從最高法院法官中任命,任期四年。
第125條。功能與組成
1.最高法院的職能是:
一種。在各部分中,作為初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
b。在全體會議上,作為法院的一審和二審,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
2.最高法院由以下方面的職業法官,公訴法院治安法官或功績優異的法學家組成:
一種。一位由國民議會選舉產生;
b。以及由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Magistratura Judicial)指定的所有其他機構。
第126條:憲法和選舉能力
1.在司法憲法問題上,最高法院有責任:
一種。審查並宣布國家機關的規範和立法法案違憲和違法;
b。對法案和全民投票的合法性和合憲性進行前瞻性驗證;
C。通過委員會核實違憲案件;
d。通過遺漏驗證違憲案件;
e。根據《憲法》和法律核查成立政黨及其聯盟的合法性,並命令其註冊或解散;
F。行使《憲法》或法律規定的所有其他權限。
2.在選舉的特定領域,最高法院有責任:
一種。核查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的法律要求;
b。在最後的情況下,根據有關法律證明選舉過程的行為是否正常和有效;
C。確認並宣布選舉結果。
第127條資格
1.只有職業檢察官或公訴法院法官或具有東帝汶國籍功績的法學家才可以成為最高法院的成員。
2.除了上述編號中提到的要求外,法律還可以定義其他要求。
第128條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
1.司法高級理事會是法院法官的操守和紀律機構,它有責任任命,指派,調動和晉升法官。
2.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由最高法院院長主持,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種。由共和國總統指定的一名;
b。一位由國民議會選舉產生;
C。政府指定的一名;
d。由法院法官從同行中選出的一位。
3.法律規定了司法機構高級理事會的職權,組織和職能。
第129條高級行政,稅收和審計法院
1.高級行政,稅務和審計法院是行政,稅務和審計法院體系中的最高機構,但不影響最高法院的權限。
2.從各自的法官中並由各自的法官選舉高級行政,稅務和審計法院院長,任期四年。
3.高級行政,稅務和審計法院有責任單獨監督公共支出的合法性和審計國家賬目。
4.最高行政,稅務和審計法院以及一審行政和稅務法院有責任:
一種。判斷旨在解決法律,財政和行政關係引起的糾紛的行動;
b。根據國家機關,其各自的辦公室負責人和代理人的決定來判決有爭議的上訴;
C。行使法律賦予的所有其他職能。
第130條軍事法庭
軍事法庭有責任對軍事罪行進行一審判決。
2.軍事法院的權限,組織,組成和職能應依法確定。
第131條法院聽證會
除非法院開庭審理,否則法院開庭是公開的,除非通過有充分根據的命令作出其他裁定,以維護人格尊嚴或公共道德和國家安全,或保證其正常運作。
第二章。檢察官辦公室
第132條功能和狀態
1.檢察官代表國家,採取刑事訴訟,確保未成年人,缺席者和殘疾人的辯護,捍衛民主合法性,並促進執法。
2.檢察官組成一個有層次的司法機構,對共和國總檢察長負責。
3.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應遵守合法性,客觀性和公正性標準,並遵守法律所確定的指示和命令。
4.檢察官應受其自身法規的約束,並且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可被暫停,退休或解僱。
5.檢察長辦公室有責任任命,分配,調動和晉升檢察官,並採取紀律處分。
第133條檢察長辦公室
1.檢察長辦公室是公訴機關的最高權力機構,其組成和權限由法律規定。
2.總檢察長辦公室由總檢察長領導,在總檢察長缺席或無力行事的情況下,應依法予以更換。
3.檢察長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法律規定任期六年。
4.檢察長對國家元首負責,並應向國民議會提交年度報告。
5.檢察長應要求最高法院對在三個具體案件中被裁定為違反憲法的任何法律作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宣布違憲的聲明。
6.副總檢察長應由共和國總統經與公訴高級理事會協商後任命,免職或免職。
第134條公開檢察院
1.公訴高級委員會是總檢察長辦公室的組成部分。
2.公訴高級理事會由總檢察長主持,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種。一項由共和國總統設計;
b。一位由國民議會選舉產生;
C。政府指定的一名;
d。由公訴法院的法官從同行中選出的一位。
3.法律規定了公訴高級理事會的職權,組織和職能。
第三章。律師
第135條律師
1.法律和司法援助具有社會利益,律師和辯護人應受該原則管轄。
2.律師和辯護人的主要作用是促進良好的司法管理和維護公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3.律師的活動受法律約束。
第136條律師活動的保證
1.國家應依法保證與訴訟程序有關的文件不容侵犯,在沒有主管裁判官和律師的情況下,不允許在任何地方進行搜查,扣押,列入清單或採取其他司法措施關心。
2.律師有權在保證保密的情況下親自與客戶聯繫,特別是在軍事或民事監獄中心將其拘留或逮捕的情況下。
標題VI。公共行政
第137條公共行政的一般原則
1.公共行政部門應在尊重公民和憲法機構的合法權益的同時,滿足公共利益。
2.公共行政部門的結構是防止過度的官僚主義,向人民提供更多的無障礙服務,並確保對對其有效管理感興趣的個人做出貢獻。
3.法律確立了公民的權利和保障,即反對可能影響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部分 經濟和金融組織
標題I.一般原則
第138條經濟組織
東帝汶的經濟組織應建立在具有自由主動性和商業管理的社區形式相結合的基礎上,並應建立公共部門,私營部門以及所有權擁有者的合作社和社會部門的共存。生產。
第139條自然資源
1.對經濟至關重要的土壤,底土,領水,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資源應歸國家所有,並且必須以公正和公平的方式使用(平等)符合國家利益。
2.上面第1條所述的自然資源開發條件必須依法建立強制性金融儲備。
3.開發自然資源應保持生態平衡,防止破壞生態系統。
第140條投資
國家依法促進國家投資,並考慮國家利益,為吸引外資創造條件。
第141條土地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開發權是經濟生產的因素之一,應受法律規範。
標題II。財務和稅收系統
第142條。金融體系
金融體系的結構應由法律確定,以確保鼓勵並安全地積蓄儲蓄,並提供經濟和社會發展所需的財政資源。
第143條中央銀行
1.國家應建立國家中央銀行,共同負責貨幣和金融政策的定義和實施。
2.法律界定了中央銀行與國民議會和政府的職能和關係,維護了金融機構的管理自主權。
3.中央銀行具有發行本國貨幣的專有權。
第144條稅收制度
1.國家應建立旨在滿足國家財政要求以及國民收入和財富公平分配的稅制。
2.稅收應依法確定,由稅收確定納稅人的發生,稅收優惠和擔保。
第145條國家預算
1.國家預算由政府編制,並由國民議會批准。
2.預算法應根據效率和效力,提供國家收支的細目分類,並排除秘密撥款和資金的存在。
3.預算的執行情況由高級行政,稅務和審計法院以及國民議會監督。
第五部分國家國防和安全
第146條國防力量
1.東帝汶武裝力量FALINTIL-ETDF僅由本國公民組成,有責任為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提供軍事防禦,並應在整個國家領土上採用單一組織體系。
2. FALINTIL-ETDF應保障國家獨立,領土完整以及人民的自由和安全,免受侵略或外部威脅,尊重憲法秩序。
3. FALINTIL-ETDF應當是無黨派人士,並應遵守《憲法》和法律,服從主權主管機構,並且不得乾預任何政治事務。
第147條:警察和安全部隊
1.警察應捍衛民主合法性,並保障公民的內部安全,並且嚴格無黨派。
2.在預防犯罪時應適當尊重人權。
3.法律應確定警察和其他安全部隊的規章制度。
第148條國防和安全高級理事會
1.國防與安全高級理事會是共和國總統關於國防與主權問題的協商機構。
2.國防和安全高級理事會由共和國總統主持,必須包括文職和軍事代表,文職實體的數量要多於軍事代表的數量。
3.國防與安全高級理事會的組成,組織和職能應由法律規定。
第六部分 憲法的保證和修改
標題I.憲法的保證
第149條。憲法的事先審查(FISCALIZAÇÃOPREVENTIVA)
1.共和國總統可要求最高法院對提交給他或她頒布的任何法案的合憲性進行預期審查。
2.可以在收到法案之日起二十日內請求對違憲性進行預防性審查,最高法院應在二十五個日內下達裁決,該期限可因法院的裁定而縮短。共和國總統出於緊急原因。
3.如果最高法院裁定該章程不符合憲法,則共和國總統應在25天之內寄送裁定書副本,出於緊急原因,共和國總統可能會縮短期限。
4.可以根據第88條規避國民議會已提交頒布的法案違憲的否決權,並作必要的修改。
第一百五十條憲法的抽象審查
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要求宣布違憲:
一種。共和國總統;
b。國民議會主席;
C。檢察長基於法院在三宗具體案件中拒絕適用被視為違反憲法的法規;
d。總理;
e。國民議會議員的五分之一;
F。申訴專員(申訴人)。
第151條。
共和國總統,總檢察長和監察員可要求最高法院通過取消為實施憲法準則所必需的任何立法措施,審查違憲行為。
第152條關於憲法的上訴
1.最高法院有權審理針對以下任何法院判決的上訴:
一種。以違憲為由拒絕適用法律規則的決定;
b。適用法律規則的決定,該法律規則在訴訟中受到質疑。
2.根據上文第(1)(b)款提出的上訴只能由提出違憲問題的一方提出。
3.法律規範了上訴機制。
第153條。最高法院的決定
最高法院的裁決不得上訴,並應在官方公報上發布,並且在處理違憲行為時,對抽象和具體的監視程序具有一般約束力。
標題II。憲法修訂
第154條。倡議和修訂時間
1.憲法修正案的倡議是國會議員和議會團體的責任。
2.自上次修改憲法的法律的最後公佈日期以來,國民議會可在六年後修改憲法。
3.從現行憲法生效之日算起,第一次憲法審查的期限為六年。
4.國民議會在任何時間框架內均可行使充分行使其職能的權力,以五分之四的國會議員的多數來修改憲法。
5.修改提案必須在辯論開始之日前一百二十天交存國民議會。
6.根據上述第5條的規定提交憲法修訂提案後,任何其他提案應在30天內提交。
第155條批准和公佈
1.對憲法的修正案應在充分行使其職能的情況下,由三分之二的議員多數批准。
2.憲法的新文本應與修訂法一起發布。
3.共和國總統不得拒絕頒布修訂法。
第156條修訂事項的限制
1.修改憲法的法律應尊重:
一種。國家獨立和國家統一;
b。公民的權利,自由和保障;
C。共和製的政府形式;
d。三權分立;
e。法院的獨立性;
F。多黨制和民主反對權;
G。主權機構官員的自由,普遍,直接,秘密和定期選舉權,以及比例代表制;
H。行政權力下放和權力下放的原則;
一世。國旗;
j。宣布民族獨立的日期。
2. c)和i)段所載事項可依法通過全民公決進行審查。
第157條。修訂時間限制
在包圍狀態或緊急狀態下,不得採取任何行動修改憲法。
第七部分 最終和過渡性條款
第158條:條約,協定和聯盟
1.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發生的雙邊和多邊公約,條約,協定或同盟的確認,加入和批准應由各自的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2.東帝汶民主共和國不受《憲法》生效之前根據上述第一條未經確認或批准或未遵守的任何條約,協定或同盟的約束。
3.東帝汶民主共和國不得承認與在《憲法》生效之前訂立或進行的第139條第1款所述的自然資源有關的任何行為或合同,而主管機關在此之後未予以確認。憲法生效。
第159條。工作語言
印尼語和英語為公共行政部門內的工作語言,應與官方語言一併使用,只要認為必要即可。
第160條嚴重犯罪
在1974年4月25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間犯下的可被視為危害人類滅絕種族罪或戰爭罪的行為,應在國家或國際法院提起刑事訴訟。
第161條非法分配資產
在本《憲法》生效之前非法挪用流動資產和固定資產被視為犯罪,應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予以解決。
第162條調解
1.接收,真相與和解委員會應履行東帝汶過渡當局第2001/10號條例賦予它的職能。
2.議會可在必要時重新定義委員會的職權,職權和宗旨。
第一百六十三條過渡司法組織
1.在東帝汶存在的集體司法實例,由本國和國際法官組成,具有審理在1999年1月1日至10月25日之間犯下的嚴重罪行的能力,應在結束案件所必需的時間內繼續有效在調查中。
2.在現行《憲法》生效之日在東帝汶存在的司法組織應一直有效,直到建立新的司法系統並開始其職能為止。
第164條最高法院的過渡權
1.在最高法院開始行使職能後,以及在根據第129條設立法院之前,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應行使各自的職權。
2.在最高法院成立並開始其職能之前,《憲法》賦予它的所有權力應由東帝汶現有司法組織的最高司法機構行使。
第165條先前的法律
東帝汶現行法律和規章應繼續適用於所有母國,除非它們與《憲法》或其中所載原則不符。
第166條。國歌
在按照第14條第2款通過國法批准國歌之前,必須在正式儀式上演唱“Pátria,Pátria,東帝汶-nossanação”。
第167條。制憲會議的變革
1.經共和國憲法批准,制憲議會應改為國民議會。
2.國民議會在其第一任期中,應由八十八名代表組成。
3.制憲會議主席應任職至國民議會選舉其總統符合《憲法》為止。
第168條過渡政府
根據東帝汶過渡當局第2001/28號條例任命的政府應任職至共和國總統根據憲法任命並宣誓就職的第一屆立憲政府為止。
第169條。2002年總統選舉
根據東帝汶過渡當局第2002/01號條例選出的總統應具有職權並履行《憲法》規定的任務。
第一百七十條憲法的生效
東帝汶民主共和國憲法將於2002年5月2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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