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共和國憲法

2017年新加坡共和國憲法
第一部分初步
1.引文
本憲法可被引用為新加坡共和國憲法。
2.釋義
(1)在本《憲法》中,除非另有規定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
“內閣”是指根據本《憲法》組成的內閣;
“文職人員名單”是指根據第22J條為總統的維持而作出的規定;
“新加坡公民”是指根據本《憲法》規定具有新加坡公民身份的任何人;
參照本《憲法》使用的“開始”是指1965年8月9日;
“合併基金”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合併基金;
“總統顧問委員會”是指根據第VA部組成的總統顧問委員會;
“現行法律”是指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作為新加坡法律一部分有效的任何法律;
“政府”是指新加坡政府;
“最高法院法官”是指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
“法律”包括成文法,聯合王國的任何立法或在新加坡運作的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文書,以及在新加坡運作的普通法,以及在新加坡運作的任何習慣法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習慣新加坡;
“法律服務委員會”是指根據本《憲法》成立的法律服務委員會;
“立法機關”是指新加坡的立法機關;
“部長”是指根據本《憲法》任命的部長;
除第(5)款規定外,“獲利機構”是指公共服務部門中的所有專職辦公室;
“議會”是指新加坡議會;
“總統”是指根據本《憲法》選舉產生的新加坡總統,包括當時行使總統職務的任何人;
“總統選舉委員會”是指根據第十八條組成的總統選舉委員會;
“總理”是指根據本《憲法》任命的新加坡總理;
“公職人員”是指在不違反第(5)款的情況下,代表公職人員擔任薪酬的職務;
“公職人員”是指任何公職的持有人;
“公章”是指新加坡的公章;
“公共服務”是指政府提供的服務;
“公共服務委員會”是指根據本憲法組成的公共服務委員會;
“選民登記冊”是指根據當時與議會選舉有關的任何現行法律的規定準備的任何選民登記冊;
就任何公職人員而言,“酬金”僅指該人員的薪酬,其酬金或酬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根據與就以下方面授予養老金或酬金有關的任何法律的規定計算在內公共服務;
就政府,法定董事會或政府公司而言,“儲備金”是指資產,超出政府,法定董事會或政府公司視情況而定的負債;
“會議”是指議會的組成,即在其成立後,在任何時候被其否決或解散後第一次開會,並在被沒收或被解散時終止的會議;
“新加坡”是指新加坡共和國;
“就座”是指議會在不休會的情況下連續開會的時期,包括議會任職的時期;
“發言人”和“副議長”分別指議長和議會副議長;
就政府而言,“任期”是指以下期間:
(a)從大選後首相和部長們首先根據第二十七條宣誓效忠效忠之日開始;和
(b)在下一屆大選之後,在總理和部長們根據第27條首次宣誓效忠宣誓之日之前結束;
就任何人員而言,“服務條款”包括該人員因其職務而有權獲得的報酬,以及應向該人員支付或與其有關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
“成文法”是指在新加坡現行有效的本《憲法》以及所有法案和條例以及附屬立法。
(2)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或上下文另有規定,否則-
(a)有權對任何公職人員進行實質性任命的人或機構可以任命一個人在該職位空缺或任職人無能為力的任何時期內(無論是由於缺勤還是虛弱等原因)履行該職務。的身體或精神或任何其他原因)執行這些功能;
(b)根據(a)款作出的每項任命,以履行其職能,應以與對該職位的實質性任命相同的方式並在相同的條件下進行;
(c)在本《憲法》中,通過指定其職位的用語對任何職位的持有人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當時正在合法地履行該職位職責的任何人的提述;和
(d)本《憲法》中對任命任何職位的提法應解釋為包括對履行該職位職責的任命的提法。
(3)如果在本憲法中授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某人執行任何職務的權力,但該職務的持有人無法履行職務的,則不得以任何理由將任何這種任命作為理由提出來該辦事處的負責人並非無法履行這些職能。
(4)就本《憲法》而言,要求送達任何人的本《憲法》所組成的任何機構的成員或任何職位的持有人的辭職,自其收到之日起即視為已生效。由那個人:
但前提是,在要求辭去議長的辭職的情況下,如果議長職位空缺或議長不在新加坡,則該辭職應自收到之日起生效。由副議長代表議長發言。
(5)就本《憲法》而言,由於某人正在接受任何報酬或津貼(包括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津貼),因此不應被視為擔任公職或獲利職位。關於總統,總理,首席大法官,議長,副議長,部長,議會秘書,政治秘書,國會議員,大使,高級專員或總統可能擔任的其他職務的任期時間,按順序規定。
(6)(a)在不損害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當任何公共職位的持有人在休假前等待該職位的放棄時,有權任命該職位的人或機構可以任命另一人擔任該職位。
(b)凡有2個或以上的人因根據(a)款作出的任命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就該職務所賦予的職能而言,最後被任命的人應被視為該辦公室的唯一持有人。
(7)凡本憲法要求某人起誓,則應允許他通過誓言遵守該要求。
(8)在上下文允許的範圍內,本憲法中對任何時期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本憲法生效之前開始的時期的提述。
(9)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解釋法》(第1章)適用於解釋本《憲法》的目的,以及與之相關的適用於解釋本《憲法》的目的,以及與之相關的任何成文法則,該法案。
(10)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本憲法中對特定部分,條款或附表的任何提及均指對本憲法的該部分或條款或附表的提及;對特定章節,條款,部分或段落的任何引用均指對其中引用所涉及的該部分的該章節,本條的該條款,附表的該部分或該條款或部分的該段落的引用; 凡提及某組條款,條文或條文或條文,均應解釋為包括該組的第一名和最後一名成員。
第二部分共和國和憲法
3.新加坡共和國
新加坡是一個主權共和國,被稱為新加坡共和國。
4.憲法至上
本《憲法》是新加坡共和國的最高法律,立法機關在本《憲法》生效後頒布的與本《憲法》相抵觸的任何法律,在抵觸的範圍內,都是無效的。
5.憲法修正案
(1)除本條和第8條另有規定外,本憲法的規定可以由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加以修訂。
(2)尋求修正本憲法中任何條款的法案,除非獲得二讀和三讀的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不包括經提名的議員)的投票支持,否則國會不得通過。成員)。
(2A)[非強制執行條款(2A)已從2016年4月1日起從2016年4月1日起刪除]
(3)在本條中,“修正案”包括增加和廢除。
5A。[2016年第28號法令(自2017年4月1日起廢除)
第三部分保護新加坡共和國的主權
6.除公投外,不得放棄對警察部隊或武裝部隊的主權或控制權
(1)須有─
(a)不得通過與任何其他主權國家或與任何联邦,聯邦,國家或地區的合併或合併的方式全部或部分移交或轉讓新加坡共和國作為一個獨立國家的主權。以任何其他方式;和
(b)不放棄對新加坡警察部隊或新加坡武裝部隊的控制,
除非在全國全民公決中以至少根據根據《議會選舉法》(第218章)登記的選民所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來支持這種投降,移交或放棄。
(2)就本條而言—
“新加坡武裝部隊”是指根據《新加坡武裝部隊法》(第295章)籌集和維持的新加坡武裝部隊,並包括根據《民防法》(第42章)組建的任何民防部隊,以及總統可能指定的其他部隊,借憲報公告,宣佈為本條所指的武裝部隊;
“新加坡警察部隊”是指根據《警察部隊法》(第235章)成立的新加坡警察部隊和特種警察以及根據該法第IX部分創建的任何輔助警察部隊,其中包括根據Vigilante Corps建立的Vigilante Corps法案(第343章)和總統可藉在憲報上宣布的其他力量,宣布就本條而言是警察部隊。
7.參與對新加坡有益的國際合作計劃
在不以任何方式減損第6條的效力的情況下,該條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排除以下情況的新加坡或其中的任何協會,團體或組織:
(a)與任何其他主權國家或任何联邦,邦聯,一個或多個國家或地區或任何國家一起或共同參與,參與或參與任何性質的計劃,企業,項目,企業或事業該計劃,企業,項目,企業或事業授予的社團,團體或組織具有授予或旨在賦予新加坡或其任何社團,團體或組織任何經濟,金融,工業,社會, ,任何形式的文化,教育或其他利益,或以任何方式對新加坡或其中的任何協會,團體或組織都是有利的;要么
(b)與任何其他主權國家或任何联邦,邦聯,一個或多個國家或其中的任何協會,團體或組織訂立任何條約,協議,合同,協定或其他安排,而該條約,協議,合同,協定或該安排規定了共同或集體安全或任何其他目的或目的,無論以何種方式對新加坡都是有利或有利的。
8.除全民投票外,不得對本部分進行修正
(1)修改本部分的法案,除非獲得全國公投的票數不少於在議會下登記的選民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否則不得由議會通過。 《選舉法》(第218章)。
(2)在本條中,“修正案”包括增加和廢除。
第四部分基本自由
9.人的自由
(1)除依法外,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生命或人身自由。
(2)凡向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提出的關於某人被非法拘留的申訴,法院應調查該申訴,除非信納該拘留是合法的,否則應命令將其交付法院。釋放他
(3)凡某人被捕,應盡快以其被捕為由通知他,並應允許其選擇的法律執業者進行諮詢並為其辯護。
(4)凡某人被逮捕但未獲釋放,則應無故拖延,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應在48小時內(不包括任何必要的出行時間)在裁判官面前親自出示或通過視頻製作,依照法律規定的會議鏈接(或其他類似技術),未經裁判官的授權,不得進一步拘留。
(5)第(3)和(4)款不適用於敵方外國人或因根據議長之手簽發的逮捕令而con視議會而被捕的任何人。
(6)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使任何法律無效-
(a)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有效,該《憲法》授權為了公共安全,和平與良好秩序而逮捕和拘留任何人;要么
(b)與濫用藥物或麻醉性物質有關,以允許為治療和康復目的逮捕和拘留任何人,
由於該法律與第(3)和(4)款不符,尤其是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任何此類法律的效力或在1978年3月10日之前的生效。
10.禁止奴隸制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
(2)禁止一切形式的強迫勞動,但議會可根據法律規定為國家目的提供義務服務。
(3)法院判處的有期徒刑所附帶的工作,不得視為本條所指的強迫勞動。
11.免受追溯性刑法和重複審判的保護
(1)任何人的行為或不作為,如因實施或作出而不受法律懲罰,則不得受到懲罰;任何人的犯罪行為,均不得超過實施時法律所規定的行為。
(2)被定罪或無罪的人不得因同一罪名而再次受審,除非定罪或無罪已被撤消,並且由其定罪或無罪的上級法院下令重審。
12.平等保護
(1)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2)除本《憲法》明確授權外,在任何法律中或在公職下任職或受僱時,不得僅基於宗教,種族,血統或出生地對新加坡公民進行歧視或在與財產的獲取,持有或處置或任何貿易,商業,專業,職業或僱傭的建立或進行有關的任何法律的管理中。
(3)本條不會無效或禁止-
(a)任何規範私法的規定;要么
(b)任何規定或慣例,將與任何宗教或由聲稱信奉某種宗教的團體管理的機構的事務有關的職務或工作限制為承認該宗教的人。
13.禁止放逐和行動自由
(1)不得將新加坡公民驅逐或驅逐出新加坡。
(2)在與有關新加坡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對罪犯的懲罰有關的任何法律的規限下,新加坡的每位公民均有權在整個新加坡自由移動並居住在新加坡的任何部分。
14.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
(1)除第(2)和(3)款另有規定外—
(a)每個新加坡公民都有言論和表達自由的權利;
(b)新加坡所有公民有權無武器和平集會;和
(c)新加坡所有公民均有權成立社團。
(2)國會可依法施加-
(a)就第(1)(a)款賦予的權利而言,為新加坡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利益,它認為必要或合宜的限制,與其他國家的友好關係,公共秩序或道德和設計的限制保護議會特權或防止provide視法庭,誹謗或煽動任何罪行;
(b)就第(1)(b)款賦予的權利而言,為新加坡或其任何部分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認為必要或適當的限制;和
(c)就第(1)(c)項賦予的權利而言,為新加坡的安全或其任何部分,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利益,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限制。
(3)第(1)(c)款賦予的結社權的限制也可以由與勞動或教育有關的任何法律強加。
15.宗教自由
(1)每個人都有自稱和實踐宗教並傳播宗教的權利。
(2)任何人不得被迫繳納任何稅款,而其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是為宗教目的而特別分配的,而不是他本人的宗教。
(3)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
(a)處理自己的宗教事務;
(b)建立和維持宗教或慈善目的機構;和
(c)依法取得和擁有財產,並持有和管理。
(4)本條並未授權任何違反任何與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有關的一般法律的行為。
16.受教育權
(1)在不損害第12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不得僅基於宗教,種族,血統或出生地對任何新加坡公民進行歧視—
(a)在由公共當局管理的任何教育機構的行政管理中,特別是招收一名或多名學生或支付費用;要么
(b)從公共機構的資金中提供財政援助,以維持或教育任何教育機構中的學生或學生(無論是否由公共機構維護,以及是否在新加坡境內或境外)。
(2)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建立和維持兒童教育機構,並在其內部提供有關其自身宗教的指導,並且在有關此類機構或法律的任何法律中,不得僅基於宗教的歧視。任何此類法律的管理。
(3)除本人以外,任何人不得被要求接受宗教或任何宗教儀式或禮拜活動的指示或參加。
(4)就第(3)款而言,未滿18歲的人的宗教信仰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決定。
第五部分政府
第一章總統
17.總統
(1)應有新加坡總統擔任國家元首。
(2)除擔任國家元首外,總統的職責還包括維護新加坡的儲備和新加坡公共服務的廉正,總統應根據本條的規定履行這一職責。第(3)款提到的憲法。
(3)第(2)款提及的規定是第22、22A,22B,22C,22D,22E,37B,37C和154A條以及第XI款中的規定,授權總統酌情行事。
(4)總統可以行使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成文法賦予總統的其他權力和其他職權。
17A。選舉總統
(1)總統將由新加坡公民根據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選出。
(2)總統選舉的任何民意調查必須如下:
(a)如果總統的任期在現任的任期屆滿之前空缺,並且在這樣的假期之前尚未發出選舉令,或者已經發出(如果已發出) -在總統職位出缺之日起的6個月內;要么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任職者任期屆滿之日前不超過3個月。
18.總統選舉委員會
(1)設立總統選舉委員會(在本條中稱為委員會),其職能是執行與本《憲法》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成文法賦予總統選舉有關的職能。
(2)委員會由-
(a)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是委員會主席;
(b)根據《會計和公司監管局法》(第2A章)設立的會計和公司監管局主席;
(c)由少數族裔權利總統委員會主席任命的成員;
(d)由總統任命的總統顧問委員會成員或前任成員(但不是該委員會的現任主席或根據第37F(2)(a)或(c)條騰出其席位的前成員)該理事會的;
(e)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有資格擔任或曾經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和
(f)總理任命的總理認為在私營部門具有與委員會職能有關的專門知識和經驗的人。
(3)根據第(2)(c),(d),(e)或(f)條款被任命為成員的人的任期為6年,可以連任。
(4)根據第(2)(c),(d),(e)或(f)條任命的成員的職位空缺-
(a)該成員是否去世;
(b)該成員以書面形式辭職給委員會主席的辭職;
(c)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該成員的委任已由委任該成員的當局撤銷;
(d)對於根據第(2)(c)條任命的成員,如果該成員不再是總統少數群體權利理事會的成員;要么
(e)對於是根據第(2)(d)條任命的總統顧問委員會成員的成員,如果該成員隨後被任命為總統顧問委員會主席,或者根據第7條撤出了該理事會的席位37F(2)(a)或(c)。
(5)如果根據第(2)(c),(d),(e)或(f)條款任命的成員的職位空缺,則必須按照本條的規定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任命新成員。任命空缺成員的條款。
(6)從發出第4條第(c)款規定的總統令狀之日起,直到宣布某人當選為總統職務之時,該成員的任命均不得根據第(4)(c)條撤銷。
(7)如果委員會的任何委員缺席新加坡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則適用以下規定:
(a)如該成員為委員會主席,則主席必須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副主席代其行事;
(b)如該成員是會計及公司監管局主席,則該成員必須委任該局的另一名成員代其行事;
(c)如該成員是根據第(2)(c),(d),(e)或(f)條款任命的,則必鬚根據該成員被任命的本條規定任命另一人,代表會員行事。
(8)委員會的決定必須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成員作出;如在委員會面前有任何疑問,則其成員應平均分配,委員會主席除其原始票外還有決定票。 。
(9)儘管委員會有空缺,委員會仍可採取行動。
(10)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委員會可以規範其程序並確定會議的法定人數。
(11)國會可以根據法律規定支付委員會成員的薪酬,而所提供的薪酬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12)委員會關於總統候選人的候選人是否已滿足第19條第2款第(e)項或第(g)項的決定是終局決定,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上訴或複審。
19.總裁的資格
(1)除非根據本《憲法》的規定有資格當選,否則任何人均不得當選總統。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當選為總統─
(a)是新加坡公民;
(b)不少於45歲;
(c)具有第44(2)(c)和(d)條規定的資格;
(d)不受第45條規定的任何取消資格的約束;
(e)滿足總統選舉委員會的要求,他是一個正直,品行和聲譽良好的人;
(f)在其當選總統之日不是任何政黨成員;和
(g)滿足總統選舉委員會的要求,
(i)他在當選狀之日已達到第(3)款中的公共部門服務要求或第(4)款中的私營部門服務要求;和
(ii)為第(3)(a),(b)或(c)(i)或(4)(a)(i)或(b)(i)或其中每一項的目的而計算的服務期限為第(3)(d)或(4)(c)款的目的而計算的2個服務期(視情況而定)部分或全部在緊接選舉日期之前的20年內。
(3)公共部門服務的要求是該人具有—
(a)擔任部長,首席大法官,議長,總檢察長,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審計長,總會計師或常任秘書長三年或以上;
(b)擔任附表5所指明的實體的行政總裁3年或以上;
(c)符合以下條件:
(i)該人在公共部門的辦公室中服務了三年或更長時間;
(ii)總統選舉委員會在考慮到辦公室的性質和該人在辦公室中的表現後感到滿意,認為該人具有與滿足(a)款的人的經驗和能力相當的經驗和能力。或(b);和
(iii)總統選舉委員會在考慮到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因素後,信納該人具有有效執行總統職務的經驗和能力;要么
(d)在(a),(b)或(c)段所述的辦公室中任職或任職(視情況而定)第一年或以上,第二年任職於第一年或以上(a),(b)或(c)所述的辦事處,並且這兩個期間的總和為3年或更長時間。
(4)私營部門服務的要求是該人具有-
(a)擔任某公司的行政總裁,而-
(i)該人最近擔任首席執行官的任期(不超過一年的任職期不超過3年);
(ii)該公司平均擁有至少該人最近三年擔任首席執行官的最低股東權益;
(iii)該公司在該人擔任公司首席執行官的整個時間(連續或其他時間)內平均取得稅後利潤;和
(iv)如該人在當選日期前已不再擔任公司首席執行官,則自其擔任公司首席執行官的最後一天起,直到以下情況為止,該公司沒有發生任何破產事件:
(A)該日期為該日後3年;要么
(B)選舉令狀的日期,
以較早者為準,僅根據選舉令狀當日或之前發生的事件進行評估;
(b)符合以下條件:
(i)該人已在私營機構的辦公室任職三年或以上;
(ii)總統選舉委員會在考慮到辦公室的性質,私營部門組織的規模和復雜性以及該人在辦公室中的表現後感到滿意,認為該人的經驗和能力可與該經驗和曾擔任一家典型公司的首席執行官,至少擁有最少股東股本並且滿足有關該服務的(a)款的人員的能力;和
(iii)總統選舉委員會在考慮到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因素後,信納該人具有有效執行總統職務的經驗和能力;要么
(c)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a)或(b)段所述的辦公室中任職第一年或一年以上,在(a)段所述的辦公室中任職第二年或一年以上)或(b),並且這兩個期間的總和為3年或更長時間。
(5)如某人建議根據第(4)(c)款在一個或兩個服務期內都依靠第(4)(a)款,則以下規定適用:
(a)如該人擬以某項服務擔任某公司的行政總裁,則須─
(i)代替第(4)(a)(i)款,所依賴的服務期限必須是該人擔任公司首席執行官的最近時期(忽略少於一年的任何服務期限) ;
(ii)公司必須平均至少擁有該服務期內股東權益的最低金額,而不是第(4)(a)(ii)條;和
(iii)第(4)(a)(iii)和(iv)條在適用於本公司的情況下不作任何修改;
(b)如該人建議依靠某公司的某位行政總裁的任職期間而另一公司的某位行政總裁的任職期間—
(i)代替第(4)(a)(i)條,每家公司所依賴的服務期限必須是該人擔任該公司首席執行官的最近時期(忽略任何少於一年);
(ii)代替第(4)(a)(ii)條,每家公司平均必須至少擁有其所依賴的服務期內股東權益的最低限額;和
(iii)第(4)(a)(iii)和(iv)條對於每家公司均適用且無修改;
(c)如該人建議以某公司的行政總裁的身分擔任兩個服務期─
(i)代替第(4)(a)(i)條,這2個服務期限必須是該人擔任公司首席執行官的最近2個服務期限(忽略任何少於年);
(ii)公司必須平均至少在每個服務期間內擁有至少最低的股東權益,而不是第(4)(a)(ii)條;和
(iii)第(4)(a)(iii)和(iv)條在不作任何修改的情況下適用於公司。
(6)立法機關可依法-
(a)為第(4)(a)(ii)和(b)(ii)和(5)(a)(ii)條款的目的,指定總統選舉委員會如何計算和確定股東權益, b)(ii)和(c)(ii);
(b)具體說明總統選舉委員會將如何計算和確定第(4)(a)(iii)條規定的稅後利潤;和
(c)就第(4)(a)(iv)款而言,規定什麼構成破產事件。
(7)第(4)(a)(ii),(b)(ii)和(5)(a)(ii),(b)(ii)和(c)(ii)所述的最低金額為5億美元,如果—
(a)由總統選舉委員會所有成員組成的委員會向議會提出建議,增加該數額;和
(b)議會通過決議,決定將增加的數額提高到委員會建議的程度或更低的程度。
(8)第(7)(b)條所指的決議不能通過-
(a)總統職位空缺時;要么
(b)在任總統任期屆滿之日前的6個月內。
(9)第(7)(a)款提及的委員會-
(a)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並為此目的製定規則;
(b)可能不時且必須每12年至少一次(自《 2016年新加坡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憲法》第7(b)條生效之日起),對第(4)(a)(ii),(b)(ii)和(5)(a)(ii),(b)(ii)和(c)(ii)條款規定的股東權益;和
(c)必須向議會提交其結論報告(即使不建議增加)。
(10)在第(3),(4)和(5)款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
就一個實體或組織而言,“首席執行官”是指該實體或組織中最高級的主管(無論如何命名),主要負責實體或組織的業務和運營的管理和行為;
“公司”是指根據有關公司的一般法律在新加坡註冊成立或註冊的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是指連續的期間。
19A。總統的殘障
(1)總統必須-
(a)沒有擔任本《憲法》設立或認可的任何其他職務;
(b)不積極從事任何商業企業;
(c)不是任何政黨的成員;和
(d)如果他是國會議員,請騰出他在國會的席位。
(2)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要求任何人根據以下第22N或22O條行使總統職務:
(a)如他是任何政黨的成員,請辭去該政黨的成員;要么
(b)騰出他在議會或本《憲法》設立或認可的任何其他辦公室的席位。
19B。連續五年沒有任職總統的社區的保留選舉
(1)如果某個社區的任何人都沒有擔任總統的最近5個任期中的任一個,則該社區應保留總統選舉。
(2)任何人有資格當選為總統─
(a)在根據第(1)款為一個社區保留的選舉中,只有該人屬於保留選舉的社區並且滿足第19條的要求時;
(b)在根據第(1)條為2個社區保留的選舉中-
(i)僅在該人滿足第19條的要求並且屬於該人之前緊接當選而沒有連續連續任職多個總統職位的社區時;要么
(ii)如果沒有人符合第(i)款的條件,則只有該人滿足第19條的要求,並且屬於保留選舉的其他社區;和
(c)在根據第(1)條為所有3個社區保留的選舉中-
(i)僅在該人滿足第19條的要求並且屬於該人所屬的社區,而該社區在緊接選舉之前沒有連續最多任期擔任總統職位;
(ii)如果沒有人符合(i)項的規定,則只有該人符合第19條的規定,並且屬於該人在下一連任的下一連串任期內沒有擔任總統職務的社區。緊接選舉前的職位;要么
(iii)如果沒有人符合第(i)或(ii)項的條件,則只有該人滿足第19條的要求並且屬於其餘社區。
(3)就本條而言,根據第22N或22O條行使總統職務的人不視為擔任總統職務。
(4)立法機關可依法-
(a)規定設立一個或多個委員會,以就本條而言決定某人是華人社區,馬來社區還是印度或其他少數民族社區;
(b)規定根據(a)段的委員會決定某人是否屬於社區的程序;
(c)規定免除以下條件:某人必須屬於某個社區才能有資格當選總統,如果在保留選舉中沒有人根據第(2)(a)款有資格當選總統),(b)或(c)(視情況而定)被提名為總統候選人;和
(d)制定立法機關認為必要或適當的條款以實施本條。
(5)根據本條製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均不得以與第12條不一致為由而無效,或根據第78條被視為區別對待措施。
(6)在本條中-
“社區”是指-
(a)華人社區;
(b)馬來社區;要么
(c)印度或其他少數民族;
“屬於華人社區的人”是指認為自己是華人社區的成員並且被該社區普遍接受為華人社區的成員的任何人;
“屬於馬來人的人”是指認為自己是馬來人的成員且通常被該社區接納為馬來人的人的任何人,不論是馬來人還是其他人;
“屬於印第安人或其他少數群體的人”是指任何認為自己是印第安人社區的成員,並被該社區普遍接受為印第安人社區的成員,或除馬來人或印度人社區以外的任何少數民族社區;
“任期”包括未完成的任期。
20.任期
(1)總統自其就職之日起任期6年。
(2)當選總統的人應在其前任終止任職之日上任,或者,如果該職位空缺,則應在其當選之日上任。
(3)院長在上任後,須按附表1所載的格式,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另一位最高法院法官在場的情況下,宣誓就任。
21.主席的履行和履行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總統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內閣或在內閣一般授權下行事的部長的建議行事。 。
(2)總統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行使以下職能(除了根據本《憲法》其他規定他可酌情行使的職責):
(a)根據第二十五條任命總理;
(b)拒絕同意解散議會的請求。
(3)[由2016年1月4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4)[由2016年1月4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5)立法機關可根據法律規定,要求總統在與內閣以外的任何人或其他人協商後,或在其建議下行事,以行使除以下各項以外的職責:
(a)可酌情行使的職能;和
(b)在行使本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中所規定的職能。
21A。總統行使酌處權的一般時限
(1)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本憲法授權總統行使其酌處權以同意,同意,批准,不同意或確認任何事項,則總統必須在指定期間內表明其決定—
(a)在徵得他的同意,同意,批准或確認之後;要么
(b)在根據第22B(6),22D(5)或148G(1)條獲悉擬進行的交易後,
視情況可以是。
(2)除第(3)款所指的任何減少或延期外,就第(1)款而言,指明期間為─
(a)30天以下事項:
(i)是否同意引入適用第5A或5B條的法案;
(ii)是否同意《供應法案》,《補充供應法案》,《最終供應法案》或適用第5C或22H條的法案;
(iii)是否同意根據第22G條進行調查或由腐敗行為調查局局長進行調查;
(iv)是否根據第22I條確認根據《維持宗教和諧法》(第167A章)作出的限制令;
(v)是否同意根據第151條第(4)款將某人拘留或進一步拘留;和
(b)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為6週。
(3)在任何情況下,第(2)款所指明的期間可─
(a)如果總理在尋求總統的決定時或其後的任何時間證明總統的任職證明是緊急的,以致於推遲決定的決定不符合公共利益,則應縮短為總理(證書頒發日期不得少於15天);要么
(b)根據總統酌情決定與內閣之間的任何協議延長。
(4)就第5C(1)條和第22H(1)條而言,如果分別根據第5C(2)條或第22H(2)條作出提述,則從提起提述到仲裁庭宣告其意見不計入指定期間。
(5)在任何情況下,如總統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表明其決定,則在該期限結束時,總統被視為—
(a)除(c)段另有規定外,在該情況下,經尋求獲得同意,同意,認可或確認;
(b)在第22B(7),22D(6)或148G(2)條規定的情況下,拒絕批准總統所知的擬議交易;要么
(c)在第22G條規定的案件中,拒絕同意腐敗行為調查局局長進行調查或進行調查,
視情況可以是。
(6)本條不適用於總統根據本《憲法》酌情決定拒絕同意解散議會的要求。
22.任命公職人員等
(1)儘管本《憲法》有其他規定,但總統不同意,可拒絕任命以下任一職務,或如不同意當局的建議或建議,則可撤銷該任命。根據本《憲法》的其他規定或任何其他成文法,根據其意見或建議,他應採取以下行動:
(a)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專員,高級法官和國際法官;
(b)總檢察長;
(c)少數群體權利總統理事會的主席和成員;
(d)根據《維持宗教和諧法》(第167A章)組成的總統宗教和諧委員會主席和成員;
(e)就第151條而言而組成的諮詢委員會的主席和成員;
(f)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主席和成員,以及根據第110D條設立的人事委員會的成員,以行使對I級官員的任何權力;
(fa)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成員,但第111(2)(a),(b)或(c)條所指的當然官員除外,以及根據111AA條設立的人事委員會的成員;
(g)首席估值師;
(h)審計長;
(i)總會計師;
(j)國防軍首長;
(k)空軍,陸軍和海軍首領;
(l)根據《新加坡武裝部隊法》(第295章)成立的武裝部隊委員會的成員(當然成員除外);
(m)警務處處長;和
(n)腐敗行為調查局局長。
(2)[由2016年1月4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3)[由2016年1月4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22A。委任法定委員會成員
(1)儘管本憲法有其他規定,
(a)凡總統受任何成文法授權任命本條所適用的任何法定委員會的主席,委員或首席執行官,則主席可自行決定拒絕作出任何此類任命或撤銷其職務如果他不同意要求其採取行動的當局的意見或建議,則應指定該人;要么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任何任命機關均不得任命本條所適用的任何法定董事會的主席,委員或首席執行官,並且除非任命的總統由總統任命,否則任何任命機構均不得撤銷該任命。酌情同意。
(1A)[由2016年4月1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1B)[由2016年4月1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2)(a)本條所適用的法定董事會主席或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並有資格連任。
(b)根據第(1)(b)款任命的法定董事會主席,成員或首席執行官的職務,或未經主席的同意而作出的任何撤銷,均應視為無效。
(3)本條適用於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法定委員會。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內閣建議行事的總統可藉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在附表5第I部增設任何其他法定委員會;並且任何此類命令均不得將法定董事會從該部中撤職。
(5)如法定董事會在作出該命令之日的儲備金總值少於5億元,則不得借根據第(4)款發出的命令將法定董事會增至附表5第I部。
22B。法定委員會的預算
(1)第22A條適用的每個法定委員會均應-
(a)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將其財政年度預算連同法定董事會主席和首席執行官宣布的預算提交總統批准,以供其批准。法定機構在本屆政府任期內未積累的準備金;
(b)將其財政年度的每個補充預算以及與該補充預算有關的(a)款所指的聲明提交主席批准;和
(c)在該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向總統呈交—
(i)完整且特別的經審計報表,顯示法定董事會在該財政年度內的收入和支出;
(ii)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該財政年度終結時就法定委員會的資產及負債的經審核報表;和
(iii)法定董事會主席和首席執行官的聲明,第(i)和(ii)項所指的陳述是否顯示了在當前期間未提取的法定儲備金政府的任期。
(2)總統如認為自己的預算有可能動用法定董事會在本屆會議期間未積累的儲備金,則可以拒絕批准該法定董事會的任何預算或補充預算。政府的任期,但如果他批准任何這樣的預算,儘管他認為預算很可能會動用這些儲備金,則總統應使他的意見在憲報上公佈。
(3)凡在該法定委員會財政年度的第一天之前,總統尚未批准其在該財政年度的預算,該法定委員會-
(a)應在該財政年度的第一天的三個月內,向總統提交該財政年度的修訂預算以及第(1)款所指的聲明;和
(b)在主席作出決定之前,可支出不超過法定董事會上一財政年度批准預算中提供的金額四分之一的支出,
如果總統不批准修訂預算,則法定董事會在該財政年度內可產生的總支出不超過法定董事會在上一財政年度的批准預算中規定的數額;前一個財政年度的預算應作為該財政年度的批准預算。
(4)根據第(3)(b)款在一個財政年度內花費的任何金額,應計入隨後根據該條款向總統提交的該財政年度的任何修訂預算中。
(5)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對新加坡元的管理採取任何行動;並且由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董事會主席簽發的證明書應為確鑿證據,表明已為此目的採取或未採取任何行動。
(6)本條適用的每個法定董事會及其首席執行官都有義務將可能利用法定董事會之前積累的儲備金的法定董事會的任何擬議交易通知總統。政府現任。
(7)凡已根據第(6)款將任何此類擬議交易告知總統,則總統可酌情行事,不批准該擬議交易,除非他不批准任何此類擬議交易,即使他是鑑於擬議中的交易很可能會利用法定董事會在本屆政府任期之前積累的儲備金,總統應將其決定和意見發表在憲報上。
(8)凡在1991年11月30日之後,根據根據第22A(4)條作出的命令在附表5第I部中指定了一個法定委員會,則本條中對任何上一財政年度的法定委員會的批准預算的引用就上述第一個法定委員會而言,應理解為是對該命令作出時所提及的第一個法定委員會財政年度預算的參考。
(9)就本條而言,由本條適用的任何法定委員會(在本條和第(10)款中稱為“轉移委員會”)提議的轉移或轉移(無論是通過或根據任何成文法還是其他法律) )的任何儲備金以—
(a)政府;
(b)附表5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政府公司(在本條及第(10)款中稱為受讓人公司);要么
(c)另一個此類法定委員會(在本條和第(10)款中稱為受讓人委員會),
在以下情況下,在確定是否有可能或已經動用了移交委員會在政府當前任期之前積累的儲備時,不得考慮在內—
(i)如果提議由轉移董事會將儲備轉移或轉移至政府,則負責財務的部長以書面形式承諾將轉移董事會的儲備添加至政府在其當前任期之前累積的儲備中辦公室;
(ii)在擬由轉讓人董事會轉移或轉移儲備金至受讓人公司的情況下,受讓人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決議,應將轉移人董事會的這些儲備金添加至由轉讓人董事會積累的儲備金中政府現任期之前的受讓人公司;要么
(iii)如果擬由轉讓人董事會將儲備金轉移或轉移至受讓人董事會,則該受讓人董事會通過決議或任何成文法規定,將轉讓人董事會的這些儲備金添加至累計儲備金中由受讓人董事會在政府當前任期之前。
(10)由轉讓人委員會連同或根據第(9)條所提述的任何承諾,決議或成文法轉移的任何儲備,應視為構成政府,受讓人公司或(視情況而定)積累的儲備的一部分。 be)在本屆政府任期之前受讓董事會如下:
(a)凡移交委員會任何一個財政年度的預算都規定了擬動用的儲備金,而該預算是在該財政年度開始時由總統批准的;
(b)移交委員會的補充預算中規定了擬議的調動,且補充預算由總統批准-在總統批准該批准之日;要么
(c)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這些儲備金如此轉移的日期。
22℃。委任政府公司董事
(1)儘管有公司章程大綱和組織章程細則的規定,但除非總裁在以下情況下行事,否則不得任命或罷免任何人擔任本條所適用的任何政府公司的董事或首席執行官。他的自由裁量權同意這種任命或罷免。
(1A)[由2016年4月1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1B)[由2016年4月1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2)(a)本條適用的政府公司的董事任期不超過3年,並有資格連任。
(b)未經總統同意,對本條適用的政府公司的任何董事或首席執行官的任命或罷免均屬無效且無效。
(3)本條適用於附表5第II部所指明的政府公司。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內閣建議行事的總統可藉在憲報上刊登的命令,將任何其他政府公司增列為附表5第II部;而任何政府命令均不得從該部移走該公司。
(5)除非政府政府公司根據第(4)款發出命令,否則不得將其增至附表5第II部─
(a)可歸因於政府在公司中的權益的公司股東資金總值在5億美元或以上;和
(b)該公司不是附表5第II部指明的任何政府公司的附屬公司;並且就本款而言,“子公司”的含義與《公司法》(第50章)中的含義相同。
22D。政府公司的預算
(1)第22C條適用的每家政府公司的董事會應-
(a)在其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將其在該財政年度的預算以及主席,政府公司首席執行官和首席執行官的聲明一併提交給總統,以供其批准。實施可能會動用政府本屆政府任期內未由政府公司積累的儲備金;
(b)將其財政年度的每個補充預算以及與該補充預算有關的(a)款所指的聲明提交主席批准;和
(c)在該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向總統呈交—
(i)完整和特定的經審計損益表,顯示該政府公司在該財政年度內的收入和支出,以及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顯示該政府在該財政年度末的資產和負債; 和
(ii)政府公司董事會主席和行政總裁聲明政府公司的經審計損益表和資產負債表是否顯示有任何未由政府積累的準備金公司在當前政府任期內。
(2)總統如認為有可能動用該公司在當前任期內未動用的儲備金,則可以自行決定不批准該政府公司的預算或補充預算。政府的權力,除非他儘管批准了任何這樣的預算,但他認為預算可能會動用這些儲備金,但總統仍應使他的意見在憲報上公佈。
(3)凡該政府公司在該財政年度的第一天之前尚未批准其在該財政年度的預算,該政府公司-
(a)應在該財政年度的第一天的三個月內,向總統提交該財政年度的修訂預算以及第(1)款所指的聲明;和
(b)在主席作出決定前,可招致不超過政府公司上一財政年度批准預算中所提供數額四分之一的支出,
如總統不批准修訂預算,則政府公司在該財政年度內的總支出可不超過該政府公司上一個財政年度的批准預算中規定的數額;前一個財政年度的預算應作為該財政年度的批准預算。
(4)根據第(3)(b)款在一個財政年度內花費的任何金額,應計入隨後根據該條款向總統提交的該財政年度的任何修訂預算中。
(5)本條所述的每家政府公司的董事會和首席執行官都有責任將可能會利用公司積累的儲備金的公司的任何擬議交易通知總裁。在本屆政府任期之前。
(6)凡已根據第(5)款將任何此類擬議交易告知總統,則總統可酌情行事,拒絕批准該擬議交易,除非他不批准任何此類擬議交易,即使他是認為擬議的交易很可能會動用政府公司在當前政府任期之前積累的儲備金,總統應將其決定和意見發表在憲報上。
(7)凡在1991年11月30日之後根據第22C(4)條作出的命令在附表5第II部中指定了一家政府公司,則本條中對政府公司上一財政年度的批准預算的任何提及就第一個提及的政府公司而言,應理解為緊接在作出該命令之前第一個提到的政府公司的財政年度預算的參考。
(8)就本條而言,將本條適用的任何政府公司(其在本條和第(9)款中稱為“轉讓人”公司)提議的任何儲備金轉移或轉移至-
(a)政府;
(b)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法定委員會(在本條及第(9)條中稱為受讓人委員會);要么
(c)另一間該政府公司(在本條及第(9)款中稱為受讓人公司),
在以下情況下,在確定是否有可能或已經動用過戶公司在政府當前任期之前積累的儲備時,不得考慮在內:
(i)如果擬由轉讓人公司向政府轉讓或轉移準備金,則負責財務的部長以書面形式承諾將轉讓人公司的這些儲備金添加到政府在其當前任期之前積累的儲備金中辦公室;
(ii)如擬由轉讓人公司將儲備金轉移或轉移至受讓人董事會,則受讓人董事會以決議案方式決定,將轉讓人公司的該等儲備金加至受讓人董事會在本期之前積累的儲備金中政府的任期;要么
(iii)如果擬由轉讓人公司將準備金轉移或轉移到受讓人公司,則該受讓人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決議,將轉讓人公司的這些儲備金添加到由轉讓人公司積累的儲備金中在本屆政府任期之前轉讓公司。
(9)由轉讓公司連同或根據第(8)款所提述的任何保證或決議而轉移的任何儲備,均應視為構成政府,受讓人委員會或(視情況而定)受讓人積累的儲備的一部分公司現任政府任期如下:
(a)凡任何財政年度的轉讓公司的預算規定了擬議的儲備金轉移,而該預算由總統批准-在該財政年度開始時;
(b)如轉讓人公司的補充預算規定了擬議的儲備金轉移,且補充預算由總統批准,則在總統批准之日;要么
(c)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這些儲備金如此轉移的日期。
22E。中央公積金
總統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議會通過的任何直接或間接規定改變,更改或增加中央公積金委員會投資屬於中央公積金的權力的法案。
22樓。總統獲得信息的機會
(1)總統根據本《憲法》行使職能時,應其要求,有權獲得有關以下方面的任何情報:
(a)內閣可利用的政府;和
(b)適用於第22A或22C條(視情況而定)的任何法定董事會或政府公司,而該法定董事會或政府公司可供該法定董事會成員或該政府公司的董事使用。
(2)總統可要求-
(a)政府部門或政府部門的任何部長或高級官員;要么
(b)適用第22A或22C條(視情況而定)的任何法定機構的首席執行官和理事會的任何成員,或任何政府公司的董事,
提供第(1)款中提到的有關政府,法定委員會或政府公司儲備金的任何信息(視情況而定),有關部長,委員,官員或董事有責任提供該信息。
22G。總統同意進行某些調查
儘管首相拒絕同意腐敗行為調查局局長進行任何查詢或對局長收到的涉及任何人的行為或指控或投訴的任何信息進行調查如果總統同意,主任可以針對任何人進行此類查詢或對此類信息,指控或投訴進行調查。
22小時。總統可不批准某些法案
(1)如果法案或法案中的任何規定直接或間接規定了規避或削減,則總統可酌情以書面形式拒絕任何法案(尋求修改本憲法的法案除外)的同意。憲法賦予總統的酌處權。
(2)總統根據內閣的建議行事,可依照第100條的規定(以及在根據第(1)款被撤回對法案的同意之前或之後),請法庭將其意見質疑該法案或其中的任何規定是否直接或間接規定了規避或削減本憲法賦予總統的酌處權;凡提及仲裁庭的,第100條應經適當修改後適用於該仲裁庭。
(3)凡提述審裁處,而審裁處認為該條例草案或其中的任何條文均未直接或間接規定規避或削減本憲法賦予總統的酌處權,則在公開法庭上宣布法庭意見後的第二天,總統應視為已同意該法案。
(4)[由2016年1月4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22I。《維持宗教和諧法》下的限制令
如果內閣的建議與總統理事會的建議相抵觸,則總統可自行決定取消,變更,確認或拒絕確認根據《維持宗教和諧法》(第167A章)做出的限制令。宗教和諧。
22日。總統的民事清單和個人職員
(1)立法機關應依法提供一份民事清單,以維持總統的地位。
(2)根據第22N或22O條行使總統職務的任何人,在其行使這些職能的任何期間,應有權獲得立法機關依法規定的報酬。
(3)維持總統或行使總統職務的任何人的民事清單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和支付,並且在總統或該人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總統個人工作人員的任命,服務條件,紀律控制,終止任命和解僱應由總統自行決定。
(5)總統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在與總理協商後從公共服務委員會提交的名單中選出他可以選擇的公職人員;而第(4)款的規定(與任命有關的規定除外)應適用於如此任命的人,以供其在總統的私人工作人員中任職,而不是在其作為公職人員的任職中。
(6)除根據第(5)款任命的人員外,總統個人工作人員的報酬應從民事清單中列支,以維持總統的身分。
22K。總統免於訴訟
(1)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總統就其以公職身份所做或不願做的任何事情,在任何法院均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2)在總統任職期間,不得就總統以其私人身份所進行或未做的任何事情在任何法院提起訴訟。
(3)凡法律規定限制向任何人提起任何種類的訴訟的時間,則在計算規定的任何時間時,不得考慮該人擔任總統職務的時間。根據該法律。
(4)第(1)款賦予的豁免權不適用於-
(a)法庭根據國會根據第22L條通過的決議進行的任何詢問;要么
(b)根據第93A條要求選舉法官確定任何總統選舉的有效性的任何程序。
22公升 總統休假和免職
(1)總統職位應空缺-
(a)在總統去世後;
(aa)總統不再是新加坡公民;
(b)總統辭職時親筆寫給總理的信;
(c)如果總統根據第(3)至(7)條免職;
(d)如果選舉法官根據第93A條行使其權力確定總統的選舉無效,並且沒有確定任何其他人被當選為總統;要么
(e)如果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則宣布當選為總統的人不擔任總統職務。
(2)[由第17/94號法案刪除]
(3)首相或不少於議員總數的四分之一(不包括被提名的議員)可提出動議通知,稱總統由於精神上的原因永久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身體虛弱或總統犯有以下罪行:
(a)故意違反憲法;
(b)叛國罪;
(c)涉及濫用職權的不當行為或腐敗行為;
(d)任何涉及欺詐,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要么
(e)有意或有意向總統選舉委員會作出重大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事實陳述,或有意或有意沒有陳述重大事實,以證明其有資格當選總統,
並列明所指控的全部細節,並尋求調查和報告。
(4)凡第(3)款所指的動議被不少於議員總數(不包括被提名的議員)的一半通過,首席大法官應任命一個法庭調查針對該議員的指控。主席。
(5)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審裁處,須由不少於五名最高法院法官組成,除非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決定,否則終審法院可為此規管其本身的程序並製定規則。
(6)法庭經適當詢問後,庭長有權親自或由律師出庭和聆訊,並向議長報告其決定及其理由。
(7)凡仲裁庭向議長報告,其認為總統因精神上或身體上的缺陷而永久無力履行其職務,或庭長對該決議所載的任何其他指控均屬犯罪,國會可通過不低於國會議員總數(不包括提名議員)的四分之三的決議通過總統。
22M。選舉法官裁定總統沒有當選或總統當選無效
(1)凡根據第93A條行使其管轄權的選舉法官確定-
(a)總統的選舉無效,並且不能確定任何其他人是當選的,那麼,應在自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總統選舉的投票;要么
(b)任何其他人均當選為總統,則該另一人在裁定後應立即擔任總統職務。
(2)選舉法官在確定總統的選舉無效且沒有其他人當選為總統後,緊接在此決定之前行使總統職務的人應立即停止行使總統職務。功能。
(3)任何人行使,履行和履行總統職位的權力,職責和職能,均不會僅由於選舉法官隨後裁定該人當選為總統而無效。或不當。
22N。空缺時行使總統職務的人
(1)如果總統職位空缺,則由總統顧問委員會主席擔任;如果空缺,則由
議長應在總統職位空缺至宣布當選總統的人就職之間行使總統職位。
(2)如果總統顧問委員會主席或議長均不可用,則國會可根據第(3)款任命一個人在第(1)款所述的期間內行使總統職務。 。
(3)除非有資格當選總統,否則國會不得根據第(2)條任命任何人行使總統職務。
(4)本章中關於免於訴訟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條行使總統職務的任何人,就好像在這些規定中提到總統是指該人一樣。
(5)根據本條或第22O條要求或任命的行使總統職務的任何人,在行使這些職能之前,應在首席大法官或最高法院另一位法官在場的情況下作出並宣誓。以附表1所列的形式進行公職,但總統顧問委員會主席或議長在其擔任主席或議長的任期內,均不得被要求在宣誓中多次宣誓。尊重要求他行使總統職務的場合。
22O。總統暫時殘疾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果總統因健康原因,缺席新加坡或其他原因暫時無法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規定的職責,則其中一名在臨時傷殘期間,第22N條中的規定應行使總統職位,第22N條中的規定應經適當修改後適用於該人。
(2)除非總統同意如此任命,否則國會不得根據本條任命任何人行使總統職務。
(3)如果總統由於某種原因無法表示同意根據本條任命的人行使總統職務,則第(2)款不適用。
22P。赦免等
(1)總統可應內閣的建議,視情況而定-
(a)給予提供導致導致主要罪犯或任何一個主要罪犯(如果有不止一個)定罪的信息的任何犯罪的同謀,請赦免;
(b)給予在新加坡任何法院被裁定犯有任何罪行的罪犯免費或有合法條件的赦免,或無限期或在總統認為適當的期限內緩期執行或暫緩執行死刑。對這種犯罪者宣判的任何句子;要么
(c)減免該刑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法律規定的任何處罰或沒收。
(2)凡任何罪犯已被任何法院的判決判處死刑,並且在上訴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已確認該判決,則庭長應促使審理該判決的法官向他作出報告。將該案件和上訴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其他首席法官移交給總檢察長,並指示總檢察長對此提出意見後,應將報告連同總檢察長的意見一併發送,以使內閣可以就第(1)款賦予總統的權力行使意見。
第二章行政人員
23.新加坡行政機關
(1)新加坡的行政機關應由總統,內閣或內閣授權的任何大臣授予總統,並在本憲法規定的範圍內可以行使。
(2)立法機關可依法賦予他人行政職能。
24.內閣
(1)在新加坡境內並在新加坡設有內閣,由總理和根據第二十五條任命的其他部長組成。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內閣應具有政府的總體指導和控制權,並對議會負有集體責任。
25.總理和部長的任命
(1)總統應任命一名國會議員為總理,他認為這可能會引起多數國會議員的信任,並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其他部長從議員中:
但前提是,如果在解散議會期間作出任命,則可以任命上屆議會議員的人,但除非下一屆議會議員是該議員,否則不得繼續任職。
(2)根據本條進行的任命應由總統以公章蓋章的方式作出。
26.總理和部長的任期
(1)總統應在公章上以書面形式宣布總理職位空缺—
(a)總理辭職時是否親筆寫給總統;要么
(b)如果總統以其酌情決定權信納總理已不再獲得多數國會議員的信任:
前提是,總統在宣布根據本款空缺的總理職位之前,應告知總理,他對上述情況感到滿意,並且,如果總理要求,則總統可以解散議會,而不是發表這樣的聲明。
(2)除總理外,部長應撤職—
(a)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以公章下的文書撤銷總統的任命;要么
(b)他辭職時寫給總統的書面辭職。
(3)撤離部長職務的人,如果有資格,可不時再次被任命為部長。
(4)(a)每當總理生病或缺席新加坡或根據第32條獲准休假時,總統授權的任何其他部長均可行使本憲法賦予他的職責,代表該人在加蓋公章的文書上簽字。
(b)總統可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撤銷根據本條給予的任何授權。
(c)如果總統認為由於總理生病或缺席而無法徵求總理的意見,以及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由總統行使其酌情權行使授予總統的權力。案件應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27.誓言
總理和其他每位部長在履行其職務之前,應以附表1所列的形式向總統宣誓效忠誓言和適當的誓言,以履行其職務。
28.召集和主持內閣
(1)除非獲得總理授權,否則不得召集內閣。
(2)總理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出席並主持內閣會議,在總理缺席的情況下,應由總理任命的另一名部長主持會議。
29.內閣訴訟的有效性
在內閣進行的任何程序均應有效,即使無權參加的人在其中參加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參加了程序。
30.部長的職責分配
(1)首相可藉書面指示─
(a)責令部長對任何部門或科目負責;和
(b)撤銷或更改根據本條給出的任何指示。
(2)總理可保留任何部門或職務。
31.國會秘書
(1)總統可以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並可以通過加蓋公章的文書從議員中任命議員,以協助部長履行其職責和職能:
但前提是,如果在解散議會期間進行任命,則可以任命曾任上屆議會議員的人擔任議會秘書,但除非下一屆議會議員是該議員,否則不得繼續任職。 。
(2)第26條第(2)款和第(3)項以及第27條適用於議會秘書,適用於部長。
32.部長和議會秘書的請假
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以准予總理,任何其他部長和任何議會秘書休假。
33.部長和議會秘書的殘障
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不得擔任任何牟利職務,也不得積極從事任何商業企業。
34.常任秘書長
(1)每個部委應有一名或多名常任秘書長,擔任公職人員。
(2)(a)總統應根據總理的建議從公共服務委員會提交的名單中任命常任秘書長。
(b)每位常任秘書長分配給一個部的責任應由總理承擔。
(3)每位常任秘書長應在部長的一般指示和控制下,對他所分配的一個或多個部門進行監督。
35.總檢察長
(1)特此確定總檢察長辦公室,並由總統任命,如果總統在酌情決定下同意總理的建議,則從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的人員中任命。最高法院。
(2)如果有必要任命總檢察長辦公室,但不是由於該辦公室的持有人去世或根據第(6)條將其撤職,則總理應在提供諮詢意見之前根據第(1)款向總統諮詢,請諮詢擔任總檢察長的人;如果該職位空缺,則應諮詢最後離任該人的人;在任何情況下,總理均應在向其提供諮詢意見之前,請諮詢首席大法官和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3)總理信納由於其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而認為不可行,則無義務根據第(2)條與任何人進行磋商。
(4)總檢察長的任命可以有特定的期限,並且如果被任命,則在不違反第(6)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在該期限屆滿前撤離其職位,但是,除上述規定外,應任職至年滿60歲為止:
前提是-
(a)他可隨時用手致總統辭職;和
(b)總統如酌情同意總理的意見,可准許年滿60歲的司法部長繼續其所定的固定期限在總檢察長和政府之間。
(5)總檢察長所做的任何事情,僅因其已達到本條要求其離職的年齡而無效。
(6)(a)如果總檢察長酌情同意總理的建議,則可以免除總檢察長的職務,但總理無權提供該建議,除非總檢察長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還是出於不當行為,除非經首席法官和最高法院另外兩名法官提名的法庭同意,才能履行職責。首席大法官的目的。
(b)根據本條組成的法庭應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為此目的製定規則。
(7)總檢察長有責任就總統或內閣不時轉介或指派給他的法律事務向政府提供建議,並履行其他具有法律性質的職責。並履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賦予他的職能。
(8)總檢察長有權酌情行使針對任何罪行提起,進行或中止任何訴訟的權力。
(9)總檢察長在執行其職責時,應享有在新加坡任何法院或法庭中的聽證權,並應優先於在場的任何其他人。
(10)應向總檢察長支付不時確定的薪酬和津貼,並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或支付這些薪酬和津貼。
(1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總檢察長的服務條款應為-
(a)由總統訂立並在憲報刊登的規例訂明;要么
(b)(只要不是由任何此類法律或根據任何此類法律確定的)由總統確定。
(11A)根據第(11)(a)款制定的法規可規定,應支付給總檢察長的任何酬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12)總檢察長在其任職期間的任期不得改變為不利。
(13)就第(12)款而言,在總檢察長的服務條件取決於他的選擇時,他所選擇的任何條件應被視為比他所選擇的任何條件對他都更有利。可能選擇了。
35A。副檢察長
(1)總統可在總理的建議下,從有資格被任命為總檢察長的個人中任命一名或多名副總檢察長。
(2)在根據第(1)款向總統提供任何諮詢意見之前,總理必須諮詢總檢察長和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3)但是,如果總理確信由於該人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而認為不可行,則無需根據第(2)條與任何人進行磋商。
(4)副總檢察長應在總檢察長的總體指示和控制下,履行由總檢察長指定的第35條第7款或第8款所指的總檢察長的職責。總檢察長,並應對此總檢察長負責。
(5)副總檢察長在履行職責時享有聽眾權利,並優先於在新加坡任何法院或法庭出庭的任何人(總檢察長除外)。
(6)副總檢察長任職—
(a)直至他被委任的特定期間屆滿為止(不影響重新任命);要么
(b)如無特別指明的期限,直至他年滿60歲。
(7)總統可應總理的建議,准許年滿60歲的副檢察長在副檢察長和政府達成的固定期限內任職。 。
(8)但是,副總檢察長可在任何時候以手寫給總統的書面辭職,也可根據第(9)條提早罷免。
(9)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免除副檢察長的職務。
(10)總理僅可出於以下理由就第(9)款向總統提供建議,由首席大法官和最高法院為此目的提名的另外兩名最高法院法官組成的法庭必鬚根據以下理由:同意:
(a)有關副總檢察長無法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
(b)有關副總檢察長的任何不當行為。
(11)應向副總檢察長支付不時確定的報酬和津貼(所有費用均由合併基金收取和支付),其服務期為-
(a)由總統訂立的規例訂明並在憲報刊登;要么
(b)由總統決定,但不得由任何此類法律或根據任何此類法律確定。
(12)副檢察長在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改變其服務條件;並且就任何這些服務條款取決於他的選擇而言,他選擇的任何條款應被視為比他可能選擇的任何條款對他都更有利。
(13)第(10)款所指的仲裁庭是為了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為此目的製定規則。
(14)為免生疑問,副總檢察長所做的任何事情均僅因其已達到本條要求其離職的年齡而無效。
36.內閣秘書
(1)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一名公職人員擔任內閣秘書。
(2)內閣秘書應按照總理給他的指示負責安排內閣會議的事務並保持會議記錄,並傳達決定內閣的權力分配給適當的個人或當局,並應具有總理不時指示的其他職能。
第三章財產,合同和訴訟的能力
37.政府在財產,合同和訴訟方面的能力
(1)政府有權取得,持有和處置任何種類的財產並訂立合同。
(2)政府可起訴並被起訴。
第五部分總統顧問理事會
37A。本部分的解釋
在本部分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
“主席”是指理事會主席;
“理事會”是指根據第37B條組成的總統顧問委員會;
“成員”是指理事會成員,包括主席和根據第37C條任命的任何候補成員。
37B。總統顧問委員會
(1)設立總統顧問委員會,由8名成員組成。
(2)為確保每兩年定期任命理事會成員,理事會成員分為以下部門:
(a)第一部門,由以下成員組成,其任期於2020年6月1日屆滿,其後每六年一次:
(i)由總統酌情行事的成員;
(ii)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成員;
(iii)院長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任命的成員;
(b)第二部門,由以下成員組成,其任期於2022年6月1日屆滿,其後每六年一次:
(i)由總統酌情行事的成員;
(ii)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成員;
(iii)由總統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的建議任命的成員;
(c)第三師,由下列成員組成,其任期至2024年6月1日屆滿,其後每六年一次:
(i)由總統酌情行事的成員;
(ii)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成員。
(3)如根據第(2)款在該成員的任期屆滿之前該成員的座位空缺—
(a)總統可根據任命空缺成員的第(2)條的規定,對該席位進行另一次任命;和
(b)為免生疑問,根據(a)款的任命根據任命空缺成員的第(2)條的規定終止。
(3A)主席可酌情行事,任命一名理事會成員為理事會主席。
(4)當主席根據第22N或22O條行使主席的職務時,他-
(a)在其行使總統職務期間,不得擔任董事長;和
(b)在該期間不得參加理事會的任何法律程序。
(5)凡主席因疾病,缺席或任何其他原因(包括根據第(4)條取消資格)暫時無權在任何期間參加理事會的任何法律程序-
(a)他須委任該屆會議的理事會成員(不是候補成員)擔任主席;和
(b)根據第37C(3)條選定的候補成員代替(a)所述的成員行事,應在同一時期內履行該成員的職責。
37℃。候補成員
(1)總統可根據本條任命候補委員代替根據第37B(2)條任命的委員(主席除外)行事,而該委員暫時因疾病而暫時無能為力,缺席或任何其他原因,以參加理事會的任何程序,或根據第37B(5)(a)條指定擔任主席。
(2)為根據第(1)款任命,總統-
(a)應酌情決定委任一個人為候補委員;和
(b)要求總理在徵詢首席大法官和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的意見後,提名另一人為候補委員,並在提名後任命被提名的人為另一候補委員。
(3)每當根據第37B(2)條任命的任何成員(主席除外)—
(a)暫時由於疾病,缺席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暫時無法參加理事會的任何法律程序;要么
(b)根據第37B(5)(a)條任命為董事長,
代替該成員行事的候補成員應從根據第(2)款任命的人員中選出-
(i)如果有關成員是根據第37B(2)(a)(i),(b)(i)或(c)(i)條任命的,則由主席自行決定;
(ii)由總理任命,如果有關成員是根據第37B(2)(a)(ii),(b)(ii)或(c)(ii)條任命的;要么
(iii)如果有關成員分別根據第37B(2)(a)(iii)或(b)(iii)條任命,則由首席大法官或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視情況而定)決定。
(4)只有在根據第37D條具有資格且沒有根據第37E條取消資格的人,才可以根據第(2)條任命該人為候補成員。
(5)每位候補委員均應根據第(2)款任命,任期4年,並應按該任期照常任職,除非候補委員更早地-
(a)致主席的書面辭職;
(b)不再是新加坡公民;要么
(c)受到第37E條提及的任何取消資格的約束。
(6)根據第(3)款被選出代替成員行事的候補成員,只有在該成員暫時無法履行職責時,無論該成員是否臨時履行職責,都應代替該成員並履行其職能(但不擔任主席)因疾病,缺席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參加理事會的任何程序,或根據第37B(5)(a)條指定擔任主席,而候補成員-
(a)可以就任何事項代替該成員並執行該成員的職能,即使該成員在該問題上被取消資格;和
(b)在如此行事時,應具有並可以行使該成員的所有權力和職責。
(7)總統可隨時終止任何人為候補委員的任命-
(a)如候補委員是根據第(2)(a)條委任的,則可酌情行事;要么
(b)如果候補成員是根據提名的第(2)(b)條任命的,則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只有在與首席大法官和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協商後才能提出)。首相
37D。成員資格和任命成員的注意事項
(1)任何人除非具備以下條件,否則沒有資格被任命為成員:
(a)是新加坡公民;
(b)不少於35歲;
(c)是新加坡居民;和
(d)不對第37E條提及的任何取消資格負責。
(2)總統在行使其酌情權任命某人為成員之前,應考慮以下事項;在建議總統任命前,總理,首席大法官和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還應考慮以下事項一個人作為會員:
(a)該人是否是正直,品行和聲譽良好的人;
(b)該人是否具有與要求或可能要求理事會就其向總統提供建議和建議的事項有關的專門知識和經驗。
37E。取消會員資格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不具備獲委任為成員的資格:
(a)被發現或被宣佈為精神不健全;
(b)資不抵債或未解除破產;要么
(c)被新加坡或外國的法院裁定犯法,並處以不低於一年的徒刑或不低於$ 2,000的罰款,並且未獲得免費赦免:
如果定罪是在外國法院進行的,則該人不得被取消資格,除非該罪行也是在新加坡犯下的罪行,在新加坡將受到法院的處罰。
37樓。終止會員
(1)當新當選的總統在主席任期內任職時,主席應撤消理事會主席職務。
(2)成員須撤離其在理事會中的席位-
(a)他不再是新加坡公民;
(b)如以手寫致主席的方式辭職,則辭職;要么
(c)如果他受到第37E條所述的任何取消資格的約束。
37G。確定有關成員資格的問題
(1)關於任命成員的有效性或任何人是否已撤離其作為安理會成員的任何疑問,應由由首席法官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組成的法庭提交並確定。司法和理事會任命的其他2人。
(2)根據第(1)款組成的任何審裁處,須─
(a)私下坐;
(b)給有關的人足夠的機會召集證人並發表意見;和
(c)向主席報告其決定。
(3)審裁處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質疑。
37小時。效忠與保密誓言
(1)在任何獲委任為主席或成員的人擔任其職務之前,他須按照以下各條所述的格式,向最高法院法官宣誓並宣誓效忠宣誓及保密誓言。附表1第2和8段。
(2)如果根據第37C(3)條選擇了根據第37C條任命的候補成員代替第37B(2)條任命的成員並履行其職能,則第(1)款也適用。在當選候補成員期間,無須要求該成員多次宣誓。
37I。理事會職能
安理會的職責是就總統根據本《憲法》轉交安理會的任何事項向總統提供建議和建議。
37IA。總統與安理會協商的一般職責
(1)總統在行使本《憲法》賦予他的任何酌處權之前,必須先徵求理事會的意見,但第(2)款所述的酌處權除外。
(2)總統可(但不必)在行使以下權力之前諮詢理事會—
(a)總統根據第22G,22I和151(4)條享有的酌處權;
(b)總統根據本部享有的酌處權;要么
(c)下列酌處權:
(i)總統根據第22J條關於其個人工作人員和《民事清單》的使用的酌處權;
(ii)根據第25條第1款任命總理;
(iii)根據第26條第1款(b)項宣布總理職位空缺;
(iv)授權部長行使第26條第4款(c)項規定的總理職責;
(v)根據第26(1)(b)或65(2)或(3)條解散國會;
(vi)根據第98(10)條准許首席大法官休假。
37IB。總統立即將涉及否決權的某些案件轉交安理會
在不限制第37IA條的情況下,總統必須立即向安理會提出建議-
(a)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尋求總統的同意,同意或批准,並且要求總統根據第37IA(1)條與理事會進行磋商;和
(b)根據第22B(6),22D(5)或148G(1)條通知總統的任何擬議交易。
37IC。轉交的案件—理事會提出建議的期限
(1)在符合第(2)和(3)款的規定下,理事會必須在根據第37IB條轉交給它的情況下提出建議-
(a)如果第21A(2)(a)條要求庭長在此案提交理事會後的30天內,在15天內表明其決定;和
(b)如果第21A(2)(b)條要求庭長在此案中表示其決定,則應在6週之內,將案件提交理事會後的3週之內。
(2)如果總理根據第21A(3)(a)條向總統簽發緊急證明,則根據第37IB條轉交給理事會的任何案件均應:
(a)總統必須立即將該證書通知理事會;和
(b)理事會必須在以下任何時限較早終止之前向主席提出建議:
(i)第(1)款的期限,包括第(3)款的任何延長;
(ii)證書要求總統表明其決定的日期之前至少5天。
(3)對於根據第37IB條轉交給理事會的任何情況,總統可酌情決定延長第(1)款的期限,但任何延期均不延長或延期生效。允許理事會在根據總統要求根據第21A條表示其決定之日起不到5天之前提出建議的程度。
(4)在任何情況下,如果理事會未在本條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建議,則認為理事會已建議總統-
(a)給予所尋求的同意,同意或批准;要么
(b)不批准根據第22B(7),22D(6)或148G(2)條提出的交易,
視情況可以是。
37ID。轉交的案件-在理事會的建議中應說明的事項等
在根據第37IB條移交給安理會的情況下,安理會向總統提出的建議必須說明-
(a)理事會的建議是否獲得一致通過;如果不同意,贊成和反對該建議的票數;和
(b)理事會提出建議的理由。
37IE。轉交的案件-如果總統行使否決權等,總理將接受總統的理由和安理會的建議。
(1)如果在根據第37IB條轉交給理事會的情況下,總統根據其酌情決定權採取以下行動,則本條適用:
(a)拒絕給予所尋求的同意,同意或批准;要么
(b)不批准根據第22B(7),22D(6)或148G(2)條提出的交易。
(2)如果本條適用—
(a)總統必須向總理證明其決定的依據,並將理事會的建議發送給總理;
(b)在總統拒絕同意《供應法案》,《補充供應法案》或《最終供應法案》的情況下-
(i)總統必須在憲報上公佈根據(a)款證明的理由;和
(ii)總統必須將理事會有關該法案的建議發送給議長,議長必須向議會提出建議;和
(c)如果總統不同意附表5所指定實體的預算,補充預算或修訂預算或擬議交易,則總統必鬚髮送根據(a)款證明的理由以及理事會—
(i)如屬法定委員會,則為法定委員會主席;和
(ii)如屬政府公司,則為該公司董事會主席。
37IF。轉交的案件—議會可否決行使與理事會建議相反的總統否決權
(1)在下列情況下,國會可通過決議推翻總統:
(a)在根據第37IB條移交給理事會的案件中,總統酌情採取以下行動:
(i)拒絕給予所尋求的同意,同意或批准;要么
(ii)拒絕根據第22B(7),22D(6)或148G(2)條進行的擬議交易;和
(b)總統的決定違反了安理會的建議。
(2)根據第(1)款提出的決議-
(a)僅可在部長已發出通知的動議上通過;
(b)除非該決議旨在推翻總統對供應法案,補充供應法案或最終供應法案的拒絕,否則只有在政府之後才能動議-
(i)導致總統根據第37IE(2)(a)條的規定要求推翻的決定的理由在憲報上公佈;和
(ii)將與該決定有關的理事會建議發送給議長,議長必須向議會提出建議;和
(c)必須通過不少於議員總數(不包括提名議員)的三分之二。
(3)儘管有第(1)款,
(a)總統拒絕批准附表5所列實體的預算,訂正預算或補充預算; 和
(b)總統決定根據附表5所指定的實體根據第22B(7)或22D(6)條拒絕一項擬議的交易,
除非實體的主席或實體的董事會主席(視情況而定)已向內閣要求就第(1)款動議的決議案,否則不得推翻或決定。
(4)如果國會根據第(1)款推翻總統,則總統被視為-
(a)在獲得壓倒性決議通過之日,已徵得其同意,同意或批准;要么
(b)從未根據第22B(7),22D(6)或148G(2)條反對提議的交易,
視情況可以是。
(5)本條不適用於第5A,5B,5C和22H條規定的總統的酌處權。
37IG。法定人數和投票
(1)理事會不得進行任何事務,除非有5名成員的法定人數,包括主席或根據第37B(5)(a)條任命的主席的成員。
(2)理事會的任何建議或決定必須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成員作出。
(3)如在理事會面前的任何問題上,各成員均分,則主席除其原始表決外,還有決定性投票。
37J。理事會議事程序
(1)立法會的程序須非公開進行,而立法局可規定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法定委員會或政府公司的任何人員出席立法會,並就轉交理事會的任何事宜提供該等資料除非主席明確授權,否則主席不得將任何人在理事會任何會議上發生的任何事情透露或洩露給任何人。
(2)[由2016年1月4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2A)[由2016年4月1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2B)[由2016年4月1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3)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理事會可就其程序的規制和進行以及其業務的發送制定規則。
37000。[由2016年4月1日星期三第28號法廢除]
37公升 費用
(1)須向理事會主席及其他理事會成員支付主席決定的費用。
(2)根據第(1)款應付的費用,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從中支付,並且在主席和理事會成員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3700萬。任命工作人員
理事會有權任命理事會秘書和使理事會能夠履行其職責所需的其他官員。
第六部分立法
38.新加坡立法機關
新加坡的立法權應歸立法機關所有,由總統和議會組成。
39.議會
(1)議會應由-
(a)立法機關規定或根據任何立法制定的選區須在大選中選出的當選議員人數;
(b)立法機關在與議會選舉有關的任何法律中可能規定的其他不超過12名的議員,稱為非選區議員,以確保最少人數的議員來自議會不組成政府的一方;和
(c)主席根據附表4的規定任命的其他不超過9名成員,被稱為提名成員。
(2)被提名的成員不得在議會中就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動議進行表決:
(a)修改憲法的法案;
(b)供應法案,補充供應法案或最終供應法案;
(c)第68條所定義的《金融法案》;
(d)對政府的不信任投票;
(e)根據第22L條將總統免職;和
(f)在本《憲法》中將被提名會員排除在肯定決定所需的會員人數之外的任何問題。
(3)在本條以及第39A和47條中,選區應解釋為議會選舉的選舉區。
(4)如果非議會議員的任何人當選為議長或副議長,除上述議員外,他應通過擔任議長或副議長的職務成為議會議員。第五部分第2章和第46條的目的。
39A。團體代表選區
(1)為了確保馬來人,印度人和其他少數族裔成員在議會中的代表席位,立法機關可以通過法律規定:
(a)在考慮到該選區的選民人數後,由總統宣布的任何選區為團體代表選區,以使該選區能夠在不少於3個但不超過6名候選人;和
(b)除第44條中規定的資格外,還可能有資格參加團體代表選區選舉的人員的資格,包括第(2)款中提到的要求。
(2)根據第(1)款制定的任何法律均應規定-
(a)總統指定每個團體代表選區-
(i)在選區中,每組中至少有一名候選人是屬於馬來人的人;要么
(ii)作為選區,每組中至少有一名候選人為印第安人或其他少數族裔的人;
(b)建立—
(i)一個委員會,以決定希望成為候選人的人是否屬於馬來人社區;和
(ii)一個委員會,以確定希望當候選人的人是否屬於印度或其他少數群體,
為團體代表選區的任何選舉目的;
(c)每組中的所有候選人要么是同一黨派的一黨議員,要么競選該政黨,要么成為一個群體的獨立候選人;
(d)所有團體代表選區在大選中選出的最小和最大議員人數;和
(e)根據(a)(i)段指定的團體代表選區的數目。
(3)根據本條製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均不得以與第12條不一致為由而無效,或根據第78條被視為區別對待措施。
(4)在本條中-
“選舉”是指為選舉議員而進行的選舉;
“團體”是指在任何團體代表選區中被提名參加選舉的不少於3名但不超過6名候選人的團體;
“屬於馬來人的人”是指認為自己是馬來人的成員且通常被該社區接納為馬來人的人的任何人,不論是馬來人還是其他人;
“屬於印第安人或其他少數群體的人”是指任何認為自己是印第安人社區的成員,並被該社區普遍接受為印第安人社區的成員,或除馬來人或印度人以外的任何少數民族。
40.演講者
(1)國會在大選後首次開會,然後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應選舉一名人擔任議長,並且每當議長職位空缺時,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引起的。 ,除選舉人選擔任該職務外,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業務。
(2)議長可以以議會不時決定的方式從既不是部長也不是議會秘書的議員中選出,也可以從不是議會議員的人中選出:
但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如果不是國會議員的人沒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則不得當選議長。
(3)議長當選後,在就職之前,他應(除非已按照第61條的規定已這樣做),以大會上宣誓的方式宣誓效忠宣誓。附表1。
(4)議長可隨時以寫給國會書記員的手以書面形式辭職,並應撤職—
(a)國會在大選後第一次開會時;
(b)如果議長是從議會議員中選出的,則除因解散而停止擔任議會議員或被任命為部長或議會秘書外;要么
(c)對於從非國會議員中選出的議長,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當選為國會議員,將導致他根據第四十六條撤離其議員席位( 2)(a)或(e)。
41.演講者薪酬
議長應獲得議會不時決定的薪水,並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減少在聯合基金中收取的薪金。
42.副議長
(1)國會應不時選舉兩名副議長;並且每當副議長的職位空缺而不是因為解散議會而空缺時,議會應在方便時盡快選出一個人進入該職位。
(2)(a)可以以議會不時決定的方式從既不是部長也不是議會秘書的議員中或者從不是議會議員的人當中選舉副議長:
但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如果不是國會議員的人沒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則不得當選為副議長。
(b)當副議長當選後,在他就職之前,他應(除非已按照第61條的規定已這樣做),應按以下規定在議會宣誓效忠宣誓。附表。
(c)副議長可以在任何時候以手寫的方式致辭國會議員,辭職,並應撤職。
(i)國會在大選後第一次開會時;
(ii)如果是從國會議員中選出的副議長,則除因解散而停止擔任國會議員或被任命為部長或國會秘書外;要么
(iii)從非議會議員中選出的副議長,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當選為議會議員,將導致他根據第四十六條撤離議員(2)(a)或(e)。
(3)副議長應獲得議會不時決定的薪水或津貼,並且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在聯合基金中收取的薪金或津貼。
43.議長職能的履行
如果沒有人擔任議長職務,或者如果議長缺席國會議員或由於其他原因無法履行這些職責,則本憲法賦予議長的職能應由​​副議長履行,或者沒有副議長,或者如果他缺席或無法履行這些職責,則由其他人由議會選舉產生。
44.議員資格
(1)國會議員應是有資格根據本《憲法》規定進行選舉或任命的人,並應按照當下在新加坡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或根據當時任何法律規定的方式當選,或根據《憲法》規定任命的人選附表四。
(2)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當選或任命為國會議員:
(a)他是新加坡公民;
(b)他在提名當日的年齡為21歲或以上;
(c)他的名字出現在當前的選民登記冊中;
(d)他在當選總統之日居住在新加坡,並且在該國居住的期間總計不少於該日期之前的十年;
(e)他有能力以足夠的熟練度使其能夠積極參加議會的議事程序,並且除非有失明或其他身體原因使其無行為能力,否則他至少可以閱讀和書寫以下內容之一:語言,即英語,馬來語,普通話和泰米爾語;和
(f)根據第45條,他沒有被取消成為國會議員的資格。
(3)任何人是否具有第(2)(e)款所述資格的任何疑問,應以新加坡現行有效法律規定或根據當時任何法律規定的方式確定,或由總統發出並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規定。
45.取消議員資格
(1)在不違反本條的規定下,任何人均無資格成為國會議員,而該國會議員-
(a)曾經被發現或宣佈為精神不健全;
(b)是未釋放的破產人;
(c)擔任牟利職務;
(d)已被提名當選為國會議員或總統辦公廳或已被選舉為如此提名的人的代理人,但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和方式下按法律要求返還選舉費用;
(e)已被新加坡或馬來西亞的法院裁定為犯罪,並處以不少於一年的徒刑或不低於$ 2,000的罰款,並且沒有獲得免費赦免:
前提是,如果定罪是在馬來西亞的法院進行的,則該人不得被取消資格,除非該罪行也是一項在新加坡犯下的罪行,該罪行將在新加坡的法院予以懲處;
(f)自願獲得外國國籍或在外國行使公民權,或宣告效忠外國;要么
(g)根據與針對議會或總統職位的選舉有關的罪行的任何法律,由於被定罪或在與該選舉有關的訴訟中被證明構成該行為的罪行而被取消資格罪行。
(2)總統可以取消根據第(1)(d)或(e)條款取消的個人資格,並且如果沒有這樣取消資格,則應自提及的申報書之日起5年內終止必須提出第(1)(d)款中的規定,或者視情況而定,將第(1)(e)款中所述的被定罪的人從羈押中釋放的日期或上述罰款的日期在第(1)(e)款中強加給該人;根據第(1)(f)條,任何人不得僅因其在成為新加坡公民之前所做的任何事情而被取消資格。
(3)在第(1)(f)款中,“外國”不包括英聯邦或愛爾蘭共和國的任何部分。
46.會員任期
(1)根據本《憲法》的規定,每位國會議員在當選或任命之後,或在其空缺的地方之前,在下一屆國會解散時,將不再是國會議員。
(2)議員席位應空缺-
(a)他不再是新加坡公民;
(b)如他不再是他參加競選的政黨的成員,被開除或辭職的;
(c)如果他用手致演講者致辭,辭去了國會議員的席位;
(d)如果在連續兩個月的每個議會(或他所任命的議會的任何委員會)開會中,他缺席了所有這樣的會議,而在任何這樣的會議終止之前都沒有從議長那裡獲得過在場許可或不在場許可;
(e)他是否受到第45條規定的任何取消資格的限制;
(f)如果他在行使其驅逐權時被驅逐出議會;要么
(g)如果是被提名的成員,則其作為該成員的服務期限屆滿。
(2A)如果非選區議員隨後被選為任何選區的國會議員,則該議員應撤出該議員的席位。
(2B)被提名的國會議員應在以下議員中撤離他的座位—
(a)他是否當選為任何政黨的候選人;要么
(b)如不是(a)段所提述的候選人,則當選為任何選區的國會議員。
(3)在議會中空缺的任何人,如果有資格,可不時再次被選舉或任命為議員。
(4)如果任何國會議員因第45條第1款(a)項,(b)項,(e)項或(g)項而被取消資格,原因是:
(a)被裁定或宣布破產;
(b)被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不健全;
(c)被新加坡或馬來西亞的法院裁定犯法,並處以不低於一年的徒刑或不低於$ 2,000的罰款;要么
(d)被裁定犯了與國會選舉有關的任何罪行或被定罪,
並且可以向​​會員提出反對該決定的上訴(在有法院或其他當局許可的情況下,也可以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會員應立即不再有權在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中參加會議或投票。根據第(6)和(7)條的規定,他不得離開席位,直到從裁決,宣布或定罪之日起(視情況而定)為期180天。
(5)國會議員如在第(4)款所指的180天期限結束時繼續受到第45條第(1)款(a)項規定的取消資格的限制,則應撤職,( b),(e)或(g)。
(6)儘管有第(5)款的規定,但在裁定任何此類上訴時,國會議員繼續受到第45條第(1)款(a)項或(b)項規定的取消資格,並且-
(a)不再向他提出上訴;要么
(b)由於進入上訴或通知的任何期限到期或拒絕上訴許可,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該成員不再可以上訴,
即使180天期限未滿,會員也應立即騰出座位。
(7)凡在第(4)款所指的180天期限結束之前的任何時間,國會議員不再受第45條第(1)款(a)項,(b)項規定的取消資格的約束,(e)或(g)由於原諒,上訴的任何最終決定或其他原因,他有權在其被取消資格後的第二天恢復在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中的席位或表決權。
(8)為免生疑問,第(4)至(7)款-
(a)不得為任何提名,選舉或任命為國會議員的目的而申請,第45條所指的任何取消資格的事件應在為該提名,選舉或選舉產生的事件發生後立即生效或任命;和
(b)不得將被提名成員的任期延長至附表4所規定的期限以外。
47.禁止雙重成員身份的規定
一個人不得同時擔任多個選區的國會議員。
48.關於取消資格的問題的決定
有沒有疑問-
(a)任何國會議員已騰出其席位;要么
(b)對於從非國會議員中當選為議長或副議長的任何人,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當選為國會議員,將導致他撤職根據第46(2)(a)或(e)條的規定,
由議會決定,其決定為終局決定:
但不得以本條為目的,以防止國會為了允許進行或確定可能影響該決定的任何程序(包括取消取消資格的程序)而推遲決定的做法。
49.填補空缺
(1)只要非解散成員的議員席位因解散議會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空缺,該空缺應以與議會有關的法律規定或根據與議會有關的任何法律規定的方式通過選舉填補暫時進行的選舉。
(2)立法機關可根據法律規定-
(a)在第46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情況下撤離非選區議員的席位;
(b)填補非選區議員席位的空缺,而這些空缺是由解散議會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
50.對不合格的人參加議會投票的處罰
(1)任何人在國會中有表決權,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他無權這樣做,應處以每天不超過200美元的罰款。
(2)上述罰款應在總檢察長的起訴下在高等法院採取行動予以追償。
51.國會工作人員
(1)國會工作人員應由國會文員和根據第IX部不時任命的其他官員組成,以協助他。
(2)議會秘書由總統經與議長和公共服務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3)國會書記員可隨時以書面方式將其辭職發給議長,但根據第(4)款的規定,總統可在與議長協商後將其免職。
(4)除非根據已獲得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讚成票的決議通過議會的決議,否則不得根據第(3)條將議員撤職。因無力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5)未經議長同意,國會工作人員無資格晉升或調任公共服務部門的其他職位。
(6)在不違反第159條的情況下,國會工作人員的任期可由國會在收到由以下人士組成的委員會的建議後確定,即:
(a)議長,為主席;
(b)由總理任命的部長不超過3名,其中一名負責財政的部長;和
(c)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
52.常規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會可不時制定,修改和廢除《會議常規》,以規範和有序地進行自己的訴訟程序和開展業務。
53.在議會中使用語言
在立法機關另有規定之前,議會中所有辯論和討論均應以馬來語,英語,普通話或泰米爾語進行。
54.主持議會
議長應主持議會的每次會議。
55.議會程序的有效性
不得因議員之間的任何空缺,包括任何在議會初次組建或重組時未填補的空缺而喪失國會進行交易的資格;並且其中的任何程序均有效,即使無權參加該程序的人已在議會中進行了表決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參加了該程序。
56.法定人數
如果在場的任何議員提出反對意見,則出席會議的人數(除議長或其他議長之外)少於議員總數的四分之一,並且在議會常務會議規定的間隔之後,議長或主持會議的其他議員確定出席的議員人數仍少於議員總數的四分之一時,他應隨即休會。
57.投票
(1)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所有擬提請國會決定的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以多數票決定;如果在議會上提出任何問題時,如果議員的票數相等,則該動議應予廢除。
(2)如果議長是從非國會議員中選出的,則他不得投票,但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議長或主持會議的其他人應具有原始表決權,但無決定權。
58.行使立法權
(1)在遵守第七部分規定的前提下,立法機關製定法律的權力應由議會通過並由總統批准的法案行使。
(2)法案經總統同意即成為法律,且該法律應自其在憲報上刊登之日起生效,或者在該法律或當時任何其他法律中頒布的情況下生效。在新加坡生效,則該證書應於該日期的另一個日期生效。
59.法案介紹
(1)在符合本《憲法》和《議會常規》規定的前提下,任何成員均可在議會中提出任何法案或提出任何辯論動議或向國會提出請願,並應根據該法案進行辯論和處置。議會常規。
(2)一項法案或修正案(直接或間接地)為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a)徵收或增加任何稅項,或廢除,減少或免除任何現有稅項;
(b)政府借錢或提供任何擔保,或修改有關政府財政責任的法律;
(c)合併基金的託管,從合併基金中收取任何款項或取消或更改任何此類費用;
(d)向合併基金支付款項或從合併基金中支付任何未支付的款項,或從合併基金中支付,發行或提取款項,或這種支付,發行或提取的金額增加;要么
(e)因合併基金或保管或發行這些款項而收到任何款項,
作為一項規定,負責財政的部長表示,它超出了僅是偶然的事項,並且在考慮到本法案或修正案的目的上沒有實質性的規定,除非得到主席的建議,否則不得引入或動議。由部長。
(3)條例草案或修正案,不得僅因其規定施加或更改任何罰款或其他罰款或支付或要求支付許可費或提供任何服務的費用。
60.法律法規
在提出的每一份待批准的法案中,成文如下:
“由總統在新加坡議會的建議和同意下制定,如下:”。
61.效忠誓言
在以附表一所列形式宣誓效忠宣誓之前,不得允許國會議員參加其法律程序(為達到本條的目的所必需的法律程序除外):
前提是議長的選舉可以在議會議員宣誓就職之前進行。
62.主席致辭
總統可以在議會講話,也可以向議會發送消息。
63.議會特權
立法機關依法確定和規範議會的特權,豁免或權力是合法的。
64.議會會議
(1)國會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在任何一次會議的上屆會議到下一屆會議的第一次會議之間不得乾預6個月。
(2)議會會議應在總統不時根據憲報公告任命的地點舉行。
65.議會的授權與解散
(1)總統可隨時在憲報上宣布Prorog議會。
(2)如果總理職位在任何時候都空缺,總統應在其信納自己的酌情決定權認為自該職位以來已經過去一段合理的時間後,立即在憲報上宣布解散國會。是最後一次空缺,沒有議會議員可能會贏得多數議員的信任。
(3)總統在總理的建議下可以隨時在憲報上宣布解散國會,但無義務按照總理的建議在這方面採取行動。部長,除非他對總理提出的建議感到滿意,否則他會贏得大多數國會議員的信任。
(3A)在根據第22L(3)條提出對總統行為進行調查的動議通知後,總統不得解散議會,除非-
(a)沒有根據第22L(4)條下的動議通知通過決議;
(b)如果根據第22L(4)條提出的動議通知通過了決議,則根據第22L(5)條任命的法庭確定並報告,總統並非永久無法履行其職務或總統對該動議所載的其他指控均無罪;
(c)根據第22L(7)條未通過的總統免職決議;要么
(d)議會以決議案要求總統解散議會。
(4)議會自第一次開會之日起五年內,除非早日解散,否則應繼續解散。
66.大選
在每次議會解散後的三個月內,應由總統在憲報上宣布的任命進行大選。
67.會員薪酬
立法機關可以根據法律為議員的薪酬作出規定。
第七部分總統選舉權
68.本部分的解釋
在本部分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
“不良報告”是指理事會的報告,指出理事會認為,法案或附屬立法的某些特定規定將是一種區別措施;
“主席”是指理事會主席;
“理事會”是指根據第六十九條設立的少數人權利總統理事會;
“區別對待措施”是指對種族或宗教社區的人不利或對其他種族社區的人不平等不利的任何措施,無論是直接損害該社區的人還是間接通過使另一個社區的人受益;
“成員”是指理事會成員,包括主席;
“貨幣法案”是指僅包含涉及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的規定的法案:
(a)徵收,廢除,減免,更改或規管稅收;
(b)為償還債務或其他財務目的在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上收取費用,或更改或廢除任何此類費用;
(c)向政府或任何當局或個人批給金錢,或更改或撤銷任何此類批給;
(d)挪用,收取,保管,投資,發行或審核公money帳目;
(e)任何貸款的籌集或擔保或償還,或建立,更改,管理或廢除與任何此類貸款有關的任何沉沒基金;
(f)與上述任何事宜附屬或附帶的從屬事宜;
“就座日”是指國會開會的任何日期。
69.設立少數群​​體權利總統理事會
(1)應當設立一個由少數人組成的總統理事會,其中包括:
(a)任期三年的主席;和
(b)不超過20名成員。
(c)[由2014年1月1日起由2014年第39號法案刪除]
(1A)終身任命的常任理事國人數最多為10名。
(1B)除非獲終身委任,否則成員的任期為3年。
(2)主席和委員如經內閣酌情同意,可由總統任命。
(3)根據第(1B)款任命的主席和成員有資格連任。
70.成員喪失能力時的臨時任命
每當成員通知主席他因疾病,缺席或其他原因而有能力或將無能力在3個月或更長時間內參加理事會的議事程序時,主席應將有關信息傳達給總統如酌情行事,可同意內閣的意見,可任命一個人擔任該時期的成員。
71.成員資格
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成員,除非他—
(a)是新加坡公民;
(b)不少於35歲;
(c)居住在新加坡;和
(d)不對第72條規定的取消資格負責。
72.取消成員資格
任何人如─
(a)被發現或被宣佈為精神不健全;
(b)資不抵債或未解除破產;
(c)已被新加坡或馬來西亞的法院裁定為犯罪,並處以不少於一年的徒刑或不低於$ 2,000的罰款,並且未獲得免費赦免:
前提是,如果定罪是在馬來西亞的法院進行的,則該人不得被取消資格,除非該罪行也是一項在新加坡犯下的罪行,該罪行將在新加坡的法院予以懲處;要么
(d)自願獲得外國國籍或在外國行使公民權,或宣告對外國的忠誠。
73.終止成員資格
成員應撤離其在安理會的席位-
(a)他不再是新加坡公民;
(b)如以手寫方式致主席,則辭職;要么
(c)他是否受到第72條規定的取消資格的約束。
74.確定有關成員資格的問題
(1)任何人是否已成為議員或已離開其議員席位的任何疑問,均應由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和理事會任命的2名成員組成的仲裁庭轉介並確定。
(2)根據第(1)款組成的任何審裁處,須─
(a)私下坐;
(b)給有關的人足夠的機會召集證人並發表意見;和
(c)向主席報告其決定。
(3)審裁處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質疑。
75.效忠與保密誓言
在被任命為董事長或成員的任何人履行其職務之前,他應按照第2和第2款分別規定的形式,向最高法院法官宣誓效忠宣誓和保密誓言。附表7。
76.理事會的一般職能
(1)理事會的一般職責是審議並報告議會或政府可能轉交給理事會的影響新加坡任何種族或宗教社區人士的事項。
(2)議長可在國會提述議會,而政府可在部長提述議會。
77.理事會在法案和附屬立法方面的職能
提請注意任何條例草案或任何附屬法例是理事會的一項特殊職能,如果該條例草案或附屬法例是理事會認為是一種區別措施。
78.法案的副本及其修正案將發送給理事會
(1)在對本條適用的任何法案進行最終閱讀並由議會通過之後,在提交總統批准之前,議長應立即將法案的經過身份驗證的副本發送給理事會。
(2)理事會應對法案進行審議,並應在將法案發送給理事會之日起30天內向議長做出報告,說明理事會是否認為有該報告,如果有,該條例草案的哪條文如獲通過,將是一項區別措施。
(3)每當收到理事會的不利報告後,與之有關的法案由議會進行修正,議長應使修正後的該法案再次送交理事會。
(4)議長可應主席的要求,酌情將第(2)款規定的30天的期限延長,但由於任何法案的期限或複雜性,他認為這樣做是適當的或理事會當時正在審議或出於任何充分原因的事項數量。
(5)議長應促使其根據第(2)款從理事會收到的每份報告均應無故拖延地提交議會。如果議長在第(2)款規定的時間內未收到該法案的任何報告,或根據第(4)款准予的任何延期,則應據此推定理事會認為該法案的任何規定均不會,如果已製定,請採取與眾不同的措施。
(6)除非本條所適用的條例草案附有在議長手上簽署的證明書,證明該文件不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將其送交總統批准:
(a)立法會認為,該條例草案的任何條文如獲通過,將不會成為區分措施;
(b)在規定的時間內或未延長任何期限內未從理事會收到任何報告,假定理事會認為該法案的任何條款如獲得通過,將不會成為區別對待措施;要么
(c)儘管理事會認為該法案的某些特定規定將予以通過,但作為一項區分性措施,不少於三分之二的人通過了將法案提交總統的動議。議員總數(不包括提名議員)。
(7)本條不適用於-
(a)貨幣條例草案;
(b)由總理證明是影響新加坡的國防或安全或與新加坡的公共安全,和平或良好秩序有關的法案;要么
(c)總理證明的一項緊迫的法案,以至於公共利益推遲法案的頒布。
(8)如果議長書面證明其認為該法案適用第68條中“金錢法案”的定義,則該法案應被視為金錢法案。除非附有議長證書,否則不得向總統提交《金融法案》,以供總統批准,該證書對於所有目的都是決定性的,在任何法院均不得質疑。
79.理事會在根據緊急證書頒布的法案方面的職能
(1)如果總統同意總理根據第78條第(7)款確認為緊急的法案,則議長有責任促使該法案的認證副本盡快發送可能是理事會。
(2)理事會應據此審議該法案,並應在將該法案發送給理事會之日起30天內,向議長報告,說明理事會是否認為有該法案,如果有, ,該法的哪條規定是區別對待的措施。
(3)議長應促使任何此類報告盡快提交議會。
80.理事會在附屬立法方面的職能
(1)每項附屬法例的經核證副本應由適當的部長在該附屬法例公佈後的14天內寄給理事會。
(2)理事會應隨即審議該附屬法例,並應在將該附屬法例送交理事會之日起30天內,向議長和適當的部長作出報告,述明是否理事會立法的任何規定,如果有的話,附屬立法的哪項規定是有區別的措施。
(3)議長應促使理事會在收到理事會報告後的第二個開會日將理事會每項附屬立法的每份報告提交給議會。
(4)凡依據第(3)款向國會提交了關於任何子公司立法的任何規定的不利報告,則在提出該報告後的6個月內,除非-
(a)有關條款已由適當的部長撤銷或修改;要么
(b)議會通過了一項決議,確認該規定,
適當的部長應撤銷該規定,並在憲報上發布撤銷通知。
(5)如果在第(2)款規定的時間內未從理事會收到任何有關附屬立法的報告,則應最終推定理事會認為該附屬立法中的任何規定都不是區別對待措施。
81.理事會在某些成文法方面的職能
(1)理事會可審查任何於1970年1月9日生效的成文法,並可就該成文法中的任何規定作出報告,以為理事會認為這是一種區別措施。
(2)理事會應將該報告發送給議長,而議長應安排將該報告盡快提交議會。
(3)對於任何附屬法例的報告,理事會還應將報告的副本發送給適當的部長。
82.董事長的職責
(1)理事會須以主席的召集方式開會。
(2)主席如在場,則須主持理事會的所有會議。
(3)每當主席職位空缺或主席因任何原因無法出席時,理事會應選舉其他成員擔任主席。
83.法定人數和投票
(1)除非出席會議的法定人數為8名成員(包括主席或主持會議的成員),否則理事會不得進行任何事務。
(2)理事會的任何決定均須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多數票作出。
(3)主持會議的主席或委員應有原始表決權,但無決定權。
(4)如在理事會面前的任何問題上,各成員的票數均分,則該動議應視為被遺失。
84.理事會的議事記錄為非公開
理事會的訴訟應秘密進行,理事會無權針對理事會根據本部分的規定正在審議的任何法案或法律聆聽反對者或審查證人。
85.理事會的報告
在根據本部的規定報告理事會的意見時,理事會應聲明-
(a)該報告獲得一致通過,或對該報告的讚成或反對票數;和
(b)在不利報告的情況下,理事會得出結論的理由。
86.儘管有空缺,但程序的有效性
在不違反第83條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理事會不得因成員之間的空缺而喪失進行交易的資格;並且其中的任何程序均有效,即使無權參加該程序的人也是如此。
87.部長等的出席
總理為此目的特別授權的任何部長,國務大臣或議會秘書均有權參加並參加安理會的程序,就好像他是安理會成員一樣,但無權在安理會中投票。
88.理事會制定規範程序的權力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理事會可以就其程序的規制和進行以及其業務的發送制定規則,但此類規則直到獲得總統批准後方可生效。
89.年度報告
(1)理事會有責任每年一次就理事會過去12個月的工作報告編寫並提交給主席。
(2)總統應促使該報告盡快提交議會。
90.薪金及費用
(1)應向主席和其他成員支付主席確定的薪金和費用。
(2)根據第(1)款應支付的薪金和費用應從議會提供的款項中支付。
91.任命工作人員
理事會有權任命理事會秘書和其他必要的官員,以使理事會能夠履行本部分規定的職能。
92.一般制定規則的權力
總統可以為理事會與議會之間以及理事會與任何有權制定附屬立法的機構之間的業務往來製定規則,並通常用於執行本部分的目的。
第八部分司法機構
93.新加坡的司法權
新加坡的司法權應歸最高法院和當時有效的任何成文法所規定的下級法院所有。
93A。確定關於總統選舉有效性的問題的管轄權
(1)所有與總統選舉有關的程序均應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此目的提名的最高法院法官(在本憲法中稱為選舉法官)進行審理和裁定。
(2)選舉法官有權聽取和確定並作出法律規定的有關總統選舉的程序的命令,而選舉法官在任何此類程序中的決定均為最終決定。
(3)與總統當選有關的法律程序中的程序和慣例應由根據《最高司法法院法》(第322章)第80條組成和任命的規則委員會制定的規則來規範。
94.最高法院憲法
(1)最高法院應由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組成,具有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成文法賦予這些法院的管轄權。
(2)上訴法院應由首席大法官和上訴法官組成。
(3)高等法院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法官組成。
(4)上訴法院法官可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要求的情況下,在高等法院中出庭。
(5)高等法院法官可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要求的情況下,在上訴法院中任職。
(6)根據第95條第(4)款任命的人可以行使高等法院法官的權力並履行其職能,可以按照其任命的條件並在遵守第95條第(7)款,第(8)款的前提下, (9)和(10),視情況而定—
(a)在高等法院審理;和
(b)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要求的情況下,在上訴法院任職。
95.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等
(1)首席法官,上訴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經總統酌情決定是否同意總理的建議,應由總統任命。
(2)院長如酌情同意總理的意見,可任命65歲或65歲以上且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或在特定時期內不再擔任最高法院法官,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
(3)最高法院法官在其繼續任職期間不得被撤銷。
(4)為了便利在最高法院處理事務,如果總統酌情行事,可以同意總理的意見,
(a)任命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為最高法院的司法專員;
(b)委任已不再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為最高法院高級法官;要么
(c)委任一名終審法院法官認為具有必要資格,經驗和專業地位的人為最高法院的國際法官。
(5)就第(4)款而言,最高法院的司法專員,高級法官或國際法官可以-
(a)被任命為僅審理和確定特定案件(國際法官須遵守第(10)條的規定);要么
(b)被委任一段指定期間。
(6)在就第(1),(2)或(4)條規定的任命提出建議(首席法官的任命除外)之前,總理必須諮詢首席法官。
(7)在特定期間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明的這類案件中,獲任命的最高法院司法專員可在指定期間內行使高等法院法官的權力並履行其職責。
(8)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9)款指定的案件或案件類別中,被任命為指定時期的最高法院的高級法官和國際法官可以行使高等法院法官的權力並履行其職能。 )。
(9)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
(a)不時要求在指定期間內指定的最高法院高級法官審理和裁定任何具體案件,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這類案件;和
(b)不時且不違反第(10)條,要求在指定期間內指定的最高法院國際法官審理和裁定任何特定案件,或首席大法官指定的這類案件。
(10)國會可依法律限制最高法院國際法官可審理和裁定的案件類別。
(11)最高專員的司法專員,高級法官或國際法官在按照其任命條款行事時所作的任何事情,應具有與高等法院的法官一樣的效力和效力,並且,就此而言,司法專員,高級法官或國際法官(視情況而定)應具有與他曾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相同的權力並享有相同的豁免權。
96.最高法院法官的資格
如果某人擔任《法律職業法》(第161章)第2條所指的合格人員,且累計任職期不少於10年,則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新加坡法律服務部,或兩者兼而有之。
97.最高法院法官宣誓書等
(1)每一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或司法專員或最高法院高級法官的人,在進入執行其職務之前,應在院長出席下宣誓就職。附表1所載的表格。
(1A)每一被任命為最高法院國際法官的人,在執行其職務之前,應在庭長在場的情況下,以附表1所列明的方式宣誓就職。
(2)儘管有第(1)和(1A)款的規定,根據第95條第(4)款任命的最高法院的司法專員,高級法官或國際法院法官無需審理並確定特定案件如果在如此指定的案件中,從他的任命之日起至下一個指定的案件開始聆訊之間的時間少於十二個月,則再次宣誓就職。
98.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和薪酬等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根據第95條第(1)款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應任職至65歲,或至遲於該年齡不超過6個月經總統批准。
(2)最高法院的法官或司法專員,最高法院的高級法官或國際法官可隨時以致總統的書面辭職,但除下列人員外,不得免職:根據第(3),(4)和(5)條。
(3)如果總理或首席大法官在諮詢總理後向總統表示擔任現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司法專員,高級法官或國際法院法官的人總統應出於行為不端或無能力,身心不佳或任何其他原因而被撤職,以適當地履行其職務,總統應根據第(4)條任命仲裁庭,並應指出代表; 並可根據法庭的建議將該人免職。
(4)仲裁庭應由不少於5名曾擔任或曾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組成,或者,如果庭長認為方便的話,則由不少於或曾擔任同等職務的人組成。在聯邦的任何部分,仲裁庭應首先由成員按照以下順序主持,即首席大法官根據其在彼此之間的優先次序,以及其他成員根據其被任命為有資格擔任該職位的職位的順序成員資格(年齡較大的成員在具有相同約會的2位成員中,年齡較小的成員之前出現)。
(5)在根據第(3)款進行任何參考和報告之前,如果總統酌情行事,則可以同意總理的建議;對於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或司法機關,則可以同意。最高法院專員,高級法官或國際法官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中止了最高法院的法官,或司法專員,最高法院的高級法官或國際法官(視情況而定) )行使職能。
(6)國會應依法規定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酬,而所提供的薪酬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7)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國會可依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法官的職務,但其酬金除外,並可規定就最高法院法官服務而應得的酬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8)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後,其薪酬和其他任期(包括任何養卹金或酬金)不得改變為對他不利。
(9)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最高法院法官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均不得以其已達到退休年齡為依據而受到質疑。
(10)院長可酌情決定將其休假給予首席大法官,並在首席大法官的建議下行事,可向最高法院的其他任何法官行事。
99.限制議會討論最高法院法官的行為
最高法院的法官或司法專員,最高法院的高級法官或國際法官的行為,不得在議會中討論,除非經實質性動議通知後,該動議不少於四分之一。議員總數。
100.諮詢意見
(1)院長可將由至少三名最高法院法官組成的仲裁庭的意見轉交給最高法院。
本憲法中任何已經出現或可能出現的規定的效力。
(2)凡根據第(1)款提述審裁處,審裁處有責任盡快及在任何情況下,在該日期後不超過60天,考慮及回答如此提述的問題。庭應向庭長證明其對第(1)款所指問題的意見及其回答的理由,以供其參考,以及庭長中與多數意見不同的任何法官應以同樣的方式證明他的意見和理由。
(3)就本條而言,仲裁庭中大多數法官的意見應為仲裁庭的意見,而仲裁庭的每項此類意見均應在公開法庭上宣告。
(4)法院已無權對任何法庭的意見或任何法律或其中的任何條文的有效性提出質疑,而該法案已由總統根據本條提請法庭審理。
101.“辦公室”的定義
在本部分中,就最高法院法官而言,“辦公室”指的是首席法官,上訴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視具體情況而定)的職務。
第九部分公共服務
102.公共服務
(1)就本《憲法》而言,除本部分下文提供的內容外,公共服務應為-
(a)新加坡武裝部隊;
(b)新加坡公務員制度;
(c)新加坡法律服務;和
(d)新加坡警察部隊。
(2)除本《憲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公職人員的任職資格和服務條件可由法律規定,並受任何此類法律規定的限制,由總統規定。
103.釋義
除為第112條,第114條和第115條的目的以及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本部分的解釋中,
(a)“公共服務”不包括公民身份以外的服務;
(b)“公共辦公室”不包括以下辦公室:
(i)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職位;
(ii)總檢察長辦公室;
(iii)最高法院法官的職位;
(iv)公共服務委員會或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
(v)督察級以下的任何警務處;要么
(vi)任何辦事處,其持有人的薪酬是按日費率計算的,
“公職人員”應據此解釋。
104.公職任期
除本《憲法》明確規定外,每位擔任公務員的人均應在總統的任期內任職。
105.公共服務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主席組成,並且由不少於5名成員和不超過14名其他成員組成,如果主席是總統,則由主席親自任命。他的酌處權同意總理的建議。
(2)主席應為新加坡公民。
(3)總統如酌情同意總理的意見,可不時從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中任命一名或多名副主席。
(4)首相在就根據第(3)款任命副總理的意見提出建議之前,應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5)根據第(3)款任命的每位副主席的任職期限均應由其任命條款中規定,並在其不再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時不再擔任副主席。
(6)被任命為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的人此後無資格被任命為任何公職。
(7)在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應有3名成員組成法定人數,其中3名成員應包括主席或其中一名副主席,並可以包括這兩名成員。如果達到法定人數,則委員會不得因其成員之間的空缺而喪失交易業務的資格,並且即使有無權參加該會議的人,委員會的任何程序也應有效。
(8)在擔任職務之前,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和其他每位成員均應在首席大法官或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面前宣誓並認購適當的誓言,以適當地履行其在法院的職務。附表1所列表格。
106.取消任命委員會的資格
(1)任何人如獲委任,不得獲委任為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如成為─
(a)公職人員;
(b)除《公司法》(第50章)或任何先前相應的成文法外,根據新加坡當時有效的法律或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公司的僱員;
(c)國會議員或經正式提名的候選人當選為該議員;
(d)任何工會或隸屬於該工會的任何團體或協會的成員;要么
(e)任何政治團體中任何職位的持有人。
(2)第(1)(b)款不適用於根據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設立的任何大學的教學人員。
107.任期
(1)在符合第106條的規定下,每位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除非他較早通過親手寫給總統的書面辭職或根據本條被免職,否則應自該職權起5年。任命日期,但有資格連任:
但可以任命除主席以外的其他成員任職,任期不得少於3年。
(2)如果總理或與總理磋商後的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向總統表示,應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一名成員免職,因為其無力履行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肢體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還是出於不當行為,如果庭長酌情同意,則庭長應將該代表提交由首席大法官和另外兩名法官組成的法庭。最高法院為此目的由首席大法官提名,並且在該法庭建議的情況下,應以書面形式將該成員免職。
(3)根據第(2)款組成的法庭應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為此目的製定規則。
108.委員會主席和委員的服務條款
(1)應不時釐定應向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和其他成員支付的薪金和津貼,並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或支付這些薪金和津貼。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服務條款可以:
(a)由總統訂立並在憲報刊登的規例訂明;要么
(b)(在沒有由任何此類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此類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由總統規定。
(2A)根據第(2)(a)款制定的法規可規定,就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而應支付的任何酬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或支付。
(3)公共服務委員會任何成員的任期在其繼續任職期間均不得對其不利。
(4)就第(3)款而言,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的任職條件取決於其選擇時,他所選擇的任何任職條件均應被視為對他有利。他可能為此選擇了。
109.委員會秘書
(1)公共服務委員會應有一名秘書,該秘書應為公職人員,並由總統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2)公共服務委員會秘書應按照委員會主席可能給予他的指示負責安排委員會會議的事務並保持會議記錄將委員會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機構,並應具有主席不時指示的其他職能。
110.公職人員的任命等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有義務任命,確認,安置在常設或有退休金的常設機構,晉升,調動,解散和行使對公職人員的紀律控制。
(2)公職人員的晉升應基於公務員的資格,經驗和才能。
(3)任何公職人員如沒有給予合理的發言機會,均不得根據本條被解僱或降級。
(4)在符合第110D條的規定的前提下,第102條第(1)款(b)項至(d)項中提到的任何服務的任何成員,均不得由當時隸屬於該機構的主管機關予以解僱或降級。被解僱或裁減的,有權任命同等職務的成員。
(5)在第(1)款中—
“任命”不包括在辦公室工作兩個月或更短的任命;
“調動”不包括在政府部門內部沒有級別變更的調動。
110A。教育服務委員會
[由第11/98號法廢除]
110B。警察和民防服務委員會
[由第11/98號法廢除]
110℃。適用於教育服務委員會以及警察和民防服務委員會的規定
[由第11/98號法廢除]
110D。人事委員會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並通過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設立一個或多個人事委員會,以行使公共服務部門的全部或任何權力和職能根據第110條進行的委託。
(2)第(1)款所指的命令應具體說明人事委員會要行使的權力和職能以及可以行使這些權力和職能的一個或多個公職人員類別,但以下各項除外:
(a)有權撤消對第一分部所有職等的所有公職人員並進行紀律處分;和
(b)公共服務委員會對行政服務和行政服務(外交服務科)中的公職人員具有重要職務(定義見第111A(1)條)及以上職等的所有權力,包括提名官員擔任該職等的權力,
人事委員會行使的命令中所指明的任何任命權均不包括解僱如此任命的任何人的權力。
(3)凡總統為執行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能而根據第(1)款命令成立人事委員會,則該權力或職能-
(a)即使第110條第(1)款和第(4)款有任何規定,也可由該人事委員會行使;和
(b)只要依第(4)款所允許的範圍,只要該委員會仍具有根據該命令行使的權力或職能,就應不再由該委員會行使。
(3A)任何人事委員會均可書面並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下,將委員會根據本條可行使的全部或任何權力或職能(除此委託權力外)委託給人事委員會的任何成員。 ,該成員應按照授權的條款行使這些權力或職能;但任何此類授權均不得阻止人事委員會行使任何此類權力或職能。
(3B)人事委員會的代表在根據第(3A)條行使代表團授權時所進行的任何作為或作為,應具有與該人事實施的相同的效力。被認為是由人事委員會完成的。
(4)在符合根據第(7)條製定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人因任何人事委員會或其代表的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向公共服務委員會和該決定提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5)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為行使對第I部門官員的權力而設立的人事委員會,應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人組成,但總統可以:如果他不同意總理的建議,則可自行決定拒絕任職。
(6)任何人如獲委任,不得獲委任為人事委員會成員,而如成為─
(a)國會議員或經正式提名的候選人當選為該議員;
(b)任何工會或隸屬於該工會的任何團體或協會的成員;要么
(c)任何政治團體中任何職位的持有人。
(7)總統可藉規例-
(a)規定與人事委員會成員任命有關的事項;
(b)規定人事委員會行使職權時應遵循的程序;
(c)規定根據第(4)款提出的上訴方式;和
(d)修改第(4)款的適用範圍,規定根據該款提出的上訴應首先向總統任命的一個或多個人提出,但不得損害其後向公共服務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權利。
(8)本條不影響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第116條第3款在1994年10月1日之前發出的任何指示或授權,並且本條不適用於這些委員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只要它構成主題任何此類指示或授權。
111.法律服務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法律服務委員會,其管轄範圍應擴大到新加坡法律服務處的所有官員。
(2)法律服務委員會應由—
(a)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b)總檢察長;
(c)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和
(d)至少三名但不多於六名其他成員,如果總統根據其酌情決定權同意根據第(2A)款提名該成員的人的建議,則應由總統任命。
(e)[由2007年11月11日起由31/2007號法案刪除]
(2A)第(2)(d)款所指的成員應包括:
(a)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至少一名但不超過兩名;
(b)由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提名的至少一名但不超過兩名;和
(c)總理提名的至少一名但不超過2名人員,
除首席大法官,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或總理(視情況而定)提名兩名候選人外,其中一名必須是一個總任期不少於十年的人, 《法律職業法》(第161章)第2(1)條所指的合格人員。
(2B)不得根據第(2)(d)款任命某人為法律服務委員會委員,而如果成為以下人員,則不得再成為該委員:
(a)公職人員;
(b)除《公司法》(第50章)或任何先前相應的成文法外,根據新加坡當時有效的法律或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公司的僱員;
(c)國會議員或經正式提名的候選人當選為該議員;
(d)任何工會或隸屬於該工會的任何團體或協會的成員;要么
(e)任何政治團體中任何職位的持有人。
(2C)除第(2B)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d)款任命的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每位成員,除非他先前以手寫給總統的書面辭職或根據第( (2D),自其任命之日起任職總統指定的期限(不少於3年且不超過5年),並有資格連任。
(2D)如果總理或法律服務委員會主席在與總理協商後向總統表示,根據第(2)(d)款任命的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應被罷免因無法履行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由於不當行為而離職的,總統應-
(a)如院長經其酌情決定行事,同意將該項陳述交由首席大法官為此目的提名的由最高法院兩名法官組成的法庭;和
(b)如(a)段中的審裁團建議,以書面方式將該成員免職。
(2E)根據第(2)(d)條任命的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應-
(a)在接任其各自的職務之前,以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其他法官的名義宣誓並認購適當的誓言,以按照附表1所列的形式適當履行其職務;和
(b)支付不時確定的備抵金,並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從其支出。
(2F)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根據第(2)(d)款任命的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的服務條款可以由本《憲法》規定的法律規定,或根據本《憲法》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或(除非法律或任何此類法律沒有規定),否則由總統規定。
(2G)根據第(2)(d)款任命的法律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成員的任期,在其繼續任職期間均不得更改為對他不利的條件,除非該成員的任期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的選擇取決於他的選擇,他選擇的任何條款應被視為比他可能選擇的條款對他更有利。
(2H)第(2)(b),(c)或(d)條提及的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之一,可以由總統任命為法律服務委員會副主席,而在該主席中,總理酌情行事,同意總理的建議,總理在向總統提供任何此類諮詢意見之前應諮詢法律服務委員會主席。
(3)在遵守任何現行法律的規定和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法律服務委員會有責任任命,確認,設置常設機構,促進,轉移,解散和行使紀律控制權新加坡法律服務處的官員。
(4)法律服務委員會可將其根據第(3)款行使的任何職權委派給新加坡法律服務部的任何人員或由其任命的任何此類人員的董事會,是人事局可根據第111AA條行使的職能,該官員應在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指導和控制下行使這些職能。
(5)法律服務委員會可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規範自己的程序並為此目的製定規則。
(6)法律服務委員會應有一名秘書,他應-
(a)擔任公職人員;和
(b)由總統根據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7)法律服務委員會秘書應按照法律服務委員會主席可能給他的指示,負責安排法律事務委員會的事務並保留會議記錄法律服務委員會,並將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機構,並應具有法律服務委員會主席不時指示的其他職能。
111AA。新加坡法律服務人事局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並通過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設立一個或多個人事委員會,以行使法律服務的全部或任何權力和職能根據第111條進行的委託。
(2)第(1)款所指的命令應具體說明人事委員會要行使的權力和職能以及新加坡法律服務局的一類或多類官員可以行使的權力和職能,但以下各項除外:
(a)解散和行使對新加坡法律服務處人員的紀律控制的權力;和
(b)法律服務委員會對擁有該命令所定職等及以上職等的新加坡法律服務人員的所有權力,包括提名該職位的任命或晉升官員的權力,
人事委員會行使的命令中所指明的任何任命權均不包括解僱如此任命的任何人的權力。
(3)首相在就第(2)(b)款提及的新加坡法律服務部門的職等提出建議之前,應先諮詢法律服務委員會主席。
(4)凡總統為了執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能而根據第(1)款命令設立人事委員會,則該權力或職能-
(a)即使第111條有任何規定,也可由該人事委員會行使;和
(b)只要仍然是人事委員會根據該命令行使的權力或職能,法律服務委員會就不得繼續行使該權利,除非在第(5)條允許的範圍內。
(5)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任何人如對根據本條設立的任何人事委員會的任何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規定的時間內和規定的方式向法律服務委員會上訴,該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6)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設立的人事委員會應由總統根據法律服務部門的建議由該人員(可能是或不是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成員)組成任命委員會,除非總統不同意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但可以由總統酌情決定拒絕作出任何此類任命。
(7)任何人如獲委任,不得被委任為根據本條設立的人事委員會的成員,而如成為─
(a)國會議員或經正式提名的候選人當選為該議員;
(b)任何工會或隸屬於該工會的任何團體或協會的成員;要么
(c)任何政治團體中任何職位的持有人。
(8)第(1)款所指的命令也可以-
(a)規定與根據本條設立的人事委員會成員任命有關的事項;
(b)規定這些人事委員會行使職權時應遵循的程序;和
(c)規定根據第(5)款提出的上訴方式。
111A。晉升至重要等級
(1)總統可在憲報上公告,在行政服務計劃和行政(外國服務)服務計劃中分別指定重要等級(在本條中稱為重要等級),並且通知可以隨後進行修改,以將那些服務計劃中的其他任何重要等級指定為不低於首先指定的等級。
(2)儘管本《憲法》另有規定,公職人員的任命或晉升應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由公共服務委員會提名的公職人員任命或晉升。
112.養老金保護
(1)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其遺ow,子女,受撫養人或私人代表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在本條中稱為獎勵)的適用法律,應在有關日期生效。或任何以後對有關人士不利的法律。
(2)就本條而言,有關的日期是─
(a)關於在1963年9月16日之前作出的裁決,該裁決作出的日期;
(b)關於在1963年9月16日之後作出的裁定,針對在該日期之前的任何公職人員,或該日期之前緊接該日期的裁決;和
(c)就授予或就任何在1963年9月16日或之後首次成為公職人員的人作出的裁決而言,是指他首次成為公職人員的日期。
(3)就本條而言,凡適用於裁決的法律取決於作出裁決的人的選擇,應認為他所選擇的法律比任何其他法律對他更有利。他可能選擇了。
113.公共服務委員會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在養卹金等方面的權力
(1)凡根據任何成文法,任何人或當局具有酌處權-
(a)決定是否作出任何裁決;要么
(b)扣留,減少或中止已作出的任何此類裁決,
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或法律服務委員會(視情況而定)同意拒絕授予該裁決,或者視情況而定,否則該裁決應作出且不得被扣留,減少或中止。保留,減少或中止該決定的決定。
(2)凡可向任何人作出的任何裁決的數額不是法律所確定的,則應向他作出的裁決的數額應是他有資格獲得的最大數額,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或法律顧問服務委員會(視情況而定)同意做出較小的賠償額。
(3)在本條中,“獎勵”的含義與第112條相同。
114.養卹金等,由養卹基金或合併基金支付
(1)在符合第(2)款和第35(11A),98(7),108(2A)和148F(10B)條的規定下,應就公共服務收取退休金,酬金和其他類似津貼,並首先從《養卹基金法》(第224A章)設立的養卹基金中支出,如果該基金有缺陷,則從合併基金中支出。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立法機關可依法規定,就公共服務而給予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可從另一政府基金中支付,以代替退休金和綜合基金。
115.養卹金轉讓權
(1)儘管本《憲法》中有關於公職人員可以撤職的情況的規定,但任何公職人員可以在政府的同意下(不得無理拒絕其同意)為該目的而放棄其職務轉移到其他公共機構或任何其他公共機構中的辦公室,並且如果他這樣放棄了自己的辦公室,則他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的索償也不會因此受到損害。
(2)就本條而言,“其他公共服務”具有緊接在1963年9月15日之前生效的《退休金法》(第225章)賦予的含義。
116.公共服務條例
(1)在符合新加坡現行現行任何成文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統可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製定法規:
(a)將公共辦公室劃分為部門和服務部門;
(b)訂明規管該等服務的成員的招募,服務及晉升的計劃;和
(c)公共服務的行為和紀律。
(2)在遵守本憲法的規定的前提下,公共服務委員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並為此目的製定規則,並可以在履行其職能的過程中賦予任何人或任何人以權力和義務。政府的權威。
(3)公共服務委員會可通過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下,將其根據第110(1)條的任何職能委託給委員會的任何成員,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或任何由公職人員和由其任命的其他人組成的委員會,或由委員會任命的,為代表公眾參加任何級別的公共服務的紀律程序的代表而組成的小組的任何人,以及成員,官員,董事會或個人應在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指導和控制下行使這些職能。
117.驗證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行為和製定的規則
[省略(因為該條已生效)。]
118.公共服務委員會履行其他職能
國會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公共服務委員會行使其他職能。
119.委員會的報告
公共服務委員會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均應向總統提交年度活動報告,並應將每份報告的副本提交議會。
第X部分公民身份
120.新加坡公民的身份
(1)應具有稱為新加坡公民的身份。
(2)可以取得新加坡公民的身分—
(a)出生;
(b)下降;
(c)通過註冊或在本《憲法》生效之前通過註冊;要么
(d)通過歸化。
121.出生公民身份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1963年9月16日以後在新加坡出生的每個人應以出生為新加坡公民。
(2)根據本條,任何人不得成為新加坡公民
(1)如在他出生時—
(a)他的父親不是新加坡公民,享有對總統授權的主權權力使節所給予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
(b)他的父親是敵人的外星人,出生在當時被敵人佔領的地方;要么
(c)他的父母都不是新加坡公民。
(3)儘管有第(2)(c)款的規定,政府可在其認為公正和公平的前提下,並考慮到申請時的所有情況,向在新加坡出生的人授予公民身份。
122.後裔公民身份
(1)除第(2)和(3)款另有規定外,在1963年9月16日之後在新加坡以外出生的人,只要符合以下條件,即應世系成為新加坡公民:
(a)該人在《 2004年新加坡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法》第7條生效之日前出生,其父親通過出生或登記為新加坡公民;和
(b)該人是在《 2004年新加坡共和國憲法(修訂)法》第7條生效之日或之後出生的,其父親或母親是出生,登記或出身的新加坡公民。
(2)在第(1)款的規定下,在新加坡以外出生的人不得成為新加坡公民,除非—
(a)出生後一年內,或在政府許可的更長期限內,以規定的方式在新加坡公民登記處或在新加坡的外交或領事使館登記出生;和
(b)他不會因在以下國家出生而獲得其出生國的公民身份—
(i)如果是在《 2004年新加坡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法》第7條生效之日前出生的人,其父親在出生時即為新加坡公民;要么
(ii)如果是在《 2004年新加坡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法》第7條生效之日或之後出生的人,其父親或母親是新加坡公民,則須在以下時間登記註冊:他的出生。
(3)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根據第(1)款,在父親或母親身分出身為公民的父親或母親在新加坡以外出生的人,除非根據第(1)款,否則不得是新加坡血統的公民。以血統為公民的父母合法居住在新加坡-
(a)在該人出生前不少於5年的期間內,或合計不少於該人出生前的5年內;要么
(b)在緊接該人出生前的5年期間,或不少於2年。
(4)未成年成為世襲新加坡公民的人,在年滿22歲時將不再是新加坡公民,除非他在年滿21歲後的12個月內宣誓就職。附表2所載格式的放棄,效忠和忠誠,以及政府在有此要求的情況下,應放棄任何外國國籍或國籍。
123.登記公民身份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凡居住在新加坡的21歲或21歲以上的人,只要以政府提出的規定向政府提出以下要求,可以按照規定格式提出申請,即註冊為新加坡公民: —
(a)具有良好品格;
(b)在緊接其申請日期前的12個月內一直居住在新加坡;
(c)在緊接其申請日期前的12年內,在新加坡居住的期間總計不少於10年:
但政府可免除任何申請人遵守本款的規定-
(i)該申請人在緊接其申請日期之前的6年內在新加坡居住的時間總計不少於5年;要么
(ii)在任何特殊情況下,如果政府認為適合向該申請人授予公民身份;
(d)打算永久居住在新加坡;和
(e)具有以下一種語言的基本知識,即馬來語,英語,普通話和泰米爾語:
但政府可豁免年滿45歲或聾啞的申請人不遵守本款規定。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與新加坡公民結婚的任何婦女如果滿足政府規定,則可以按規定方式提出申請後,可以註冊為新加坡公民,並且
(a)她在緊接申請日期前已連續在新加坡居住不少於2年;
(b)她打算永久居住在新加坡;和
(c)她性格良好。
124.未成年人註冊
(1)政府如信納21歲以下的兒童─
(a)是新加坡公民的子女;和
(b)居住在新加坡,
根據該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按照規定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將該兒童註冊為新加坡公民。
(2)政府可在其認為適當的特殊情況下,促使任何21歲以下的兒童註冊為新加坡公民。
125.註冊的效力
根據第126條的規定,根據第123條或第124條註冊為新加坡公民的人自其註冊之日起即為新加坡公民。
126.關於註冊的一般規定
(1)任何人如以附表2所列表格宣誓放棄,效忠及忠實宣誓,則不得根據第123條註冊為新加坡公民。
(2)除經政府批准外,根據本《憲法》或《 1957年新加坡國籍條例》(1957年第35號法令)放棄或被剝奪新加坡國籍的任何人,不得根據以下條款註冊為新加坡公民:本憲法的規定。
(3)根據1957年《新加坡公民條例》第13條或第124條通過註冊成為新加坡公民的任何人,在年滿22歲時將不再是新加坡公民,除非在年滿22歲後的12個月內21年後,他以附表2所列的形式宣誓放棄,效忠和忠誠。
127.歸化國籍
(1)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政府信納以下條件,則政府可應非新加坡公民的21歲或21歲以上的人的申請,向該人頒發入籍證明:
(a)他已在新加坡居住了規定的時間,並打算在獲得該證書的情況下永久地在新加坡居住;
(b)他的品格良好;和
(c)他對本國語言有足夠的了解。
(2)授予歸化證明書所要求的在新加坡或其相關部分的居住期限,是總計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12年中不少於10年的期限證書,其中包括該日期之前的12個月。
(3)獲頒發入籍證書的人,自獲發證書之日起即為新加坡公民。
(4)在任何人以附表2所載格式宣誓放棄,效忠及忠貞誓言之前,不得給予該人入籍證明。
128.放棄國籍
(1)21歲或21歲以上,思維健全的新加坡公民也已經或將要成為另一個國家的公民,可以通過政府登記的聲明放棄其新加坡公民身份,並應在該登記之後不再是新加坡公民。
(2)政府可根據本條保留聲明的登記-
(a)該聲明是在新加坡參與的任何戰爭中作出的;要么
(b)聲明是由受制於《入伍法》(第93章)的人作出的,除非他具有-
(i)解除了該法第12條規定的全職服務責任;
(ii)根據該法第13條的規定,提供至少3年的運營就緒國民服務,以代替此類全職服務;要么
(iii)符合政府可能決定的條件。
(3)本條適用於已婚的21歲以下婦女,適用於該年齡或以上的人。
129.剝奪公民​​資格
(1)如果新加坡公民通過登記或歸化而成為公民,則根據政府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如果該公民被剝奪了其公民身份,則應不再是該公民。
(2)如政府信納該登記或入籍證明書,則政府可藉命令剝奪任何該公民的國籍—
(a)是通過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任何重大事實而獲得的;要么
(b)是錯誤地影響或給予的。
(3)政府可藉命令剝奪其公民身份-
(a)如果政府信納任何通過歸化成為新加坡公民的人,則—
(i)他已通過作為或言語表明自己對新加坡不忠或不滿;要么
(ii)在新加坡參與或參與的任何戰爭中,他與敵人進行了非法交易或通訊,或者從事或從事與他所知以協助敵人進行的任何業務有關或與之相關的業務那場戰爭 要么
(b)任何新加坡公民通過登記或入籍,如果政府信納以下情況—
(i)他在註冊或歸化後的5年內,在任何國家/地區被判處不少於一年的徒刑或不低於5,000美元或等值貨幣的罰款該國,並沒有因他被如此判處的罪行而獲得免費赦免;要么
(ii)在註冊或歸化後的任何時間,他從事任何不利於新加坡安全,維持公共秩序或維持基本服務或從事任何犯罪活動的活動損害公共安全,和平或良好秩序的利益。
(4)如果政府信納未經政府批准,他已接受,擔任或履行過任何職務,則政府可藉入籍令藉以歸化新加坡公民身份,以剝奪其公民身份,在任何情況下需要就該職位,職位或工作宣誓,確認或宣告效忠的情況下,在任何外國政府或其任何政治分支機構或任何政府機構下的職位或工作:
但是,即使該人當時是新加坡公民,也不得因本憲法生效之前的任何事情而使其被剝奪其公民資格。
(5)如果政府信納他通常是在外國連續居住了5年,並且在該期間已被定居,則政府可以命令通過入籍剝奪其新加坡公民的國籍。都不-
(a)在任何時間為新加坡或政府加入的國際組織服務;也不
(b)每年在新加坡領事館登記他打算保留其公民身份的意圖。
(6)如果政府信納根據其登記的婚姻已經解散,則政府可以命令根據第123條第(2)款剝奪作為新加坡公民的任何女性,否則,否則,否則從死亡之日算起,從結婚之日算起2年內。
(7)除非政府信納該人繼續成為新加坡公民不利於公共利益,否則不得剝奪該人根據本條或第130條規定的公民身份;如果政府是,根據第(2)(b)或第(3)(a)或(b)(i)或第(4)或(5)條款或第130條,不得剝奪任何人的國籍。感到滿意的是,由於被剝奪他不會成為任何國家的公民。
130.喪失公民權的孩子將失去公民身份
一個人擁有的地方
(a)放棄其公民身份;要么
(b)根據第129(2)(a)或134(1)(a)條被剝奪了國籍,
政府可藉命令剝奪任何已根據本《憲法》註冊為新加坡公民且已被註冊為該人或該人的子女的21歲以下兒童的公民身份。妻子或丈夫。
131.關於喪失國籍的一般規定
放棄或喪失新加坡公民資格,不得使任何人在停止成為新加坡公民之前,對已做或未做的任何事情不承擔任何責任。
132.取消公民身份
(1)凡某人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被註冊為新加坡公民,且政府信納該註冊—
(a)是通過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任何重大事實而獲得的;要么
(b)是由於錯誤而造成的,
政府可以命令取消註冊。
(2)凡根據本條取消某人的新加坡公民登記,則不得免除其對取消前已做或未做的任何事情的責任。
133.剝奪程序
(1)在根​​據第129條,第132條,第134條或第135條作出命令之前,政府應將擬提出命令的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他,告知他擬提出該命令的理由。並有權根據本條將案件移交調查委員會。
(2)如獲通知的人在規定將案件轉交調查委員會的規定的時間內適用,則政府應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將案件轉交調查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和一名另外兩名成員組成,該主席應由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組成,另外兩名成員應由政府代表該小組任命。
(3)研訊委員會須按訂明的方式進行研訊,並向政府提交報告,而政府在作出命令時須顧及該報告。
134.獲得外國公民身份後剝奪公民身份
(1)如政府信納政府有以下情況,則可藉命令剝奪新加坡公民的國籍:
(a)年滿18周歲或18歲以上的他在1960年4月6日之後的任何時候通過註冊,入籍或其他自願和正式行為(婚姻除外)獲得了新加坡以外任何國家的公民身份,或者已經獲得在18歲之前的公民身份在該年齡之後繼續保留;要么
(b)該公民是根據第123條第(2)款通過註冊成為新加坡公民的婦女,由於與非新加坡公民的婚姻而獲得了新加坡以外任何國家的公民身份。
(2)凡政府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剝奪了新加坡公民的國籍,他將從該命令之日起不再是公民。
135.行使外國國民權利等而喪失公民權
(1)如政府信納政府有以下情況,則可藉命令剝奪新加坡公民的國籍:
(a)年滿18周歲的他,在1960年4月6日之後的任何時候,根據以下法律自願主張和行使他所享有的任何權利(與使用護照有關的任何權利)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國家,都享有該國公民或國民的專有權利;
(b)年滿18周歲或18歲以上的他,在1960年4月6日之後的任何時間,向新加坡以外地方的當局申請簽發或續簽護照,或將由該當局簽發的護照用作旅行證件; 要么
(c)他已年滿18歲或以上,並且在年滿18歲之前或之後,通常連續10年居住在新加坡境外(包括1月2日之前在新加坡境外居住的任何時期) 1986年),而且在任何時候都沒有-
(i)在此期間或此後,憑藉新加坡主管當局簽發的身份證明或旅行證件進入新加坡;要么
(ii)在該期間內,為政府或新加坡為成員的國際組織或總統可藉憲報公告指定的其他機構或組織服務。
(2)就第(1)(a)款而言,在新加坡境外某地方進行任何政治選舉中的投票應視為自願主張並行使該地方法律所規定的權利。
(3)凡政府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剝奪了新加坡公民的國籍,他將從該命令之日起不再是公民。
136.終止馬來西亞國籍
凡是新加坡公民的人在本《憲法》生效之前已經放棄了馬來西亞國籍或被馬來西亞政府剝奪了馬來西亞國籍,應視為該人已放棄或被剝奪了馬來西亞國籍。根據該《憲法》,新加坡已不再是新加坡公民。
137.喪失公民身份或取消失去公民身份的孩子的入學資格
(1)凡某人被剝奪其公民身份或根據本部分的規定取消了其公民身份,政府可通過命令剝奪其公民身份,或視情況而定取消該公民身份根據本《憲法》或《 1957年新加坡國籍條例》(1957年第35號法令)的規定已註冊或登記為該公民的21歲以下兒童的任何資料該人或該人妻子或丈夫的財產。
(2)除非政府信納任何人繼續擔任公民不利於公共利益,否則不得剝奪第(1)款所指的公民身份;如果政府信納由於這種剝奪而不會成為任何國家的公民,則不得根據第(1)條剝奪任何人的公民身份。
138.如有疑問,可頒發公民證書
在按照規定方式以該名義提出申請後,政府可以規定的形式向存在國籍疑問的人(無論是事實還是法律上的問題)頒發公民證書:
如果政府確信在第132條第(1)款(a)或(b)項規定的情況下獲得了該證明書,則政府可以通過命令取消該證明書。
139.英聯邦國籍
(1)根據新加坡在英聯邦國家中的地位,每個新加坡公民均憑藉該公民身份享有與其他英聯邦國家公民相同的英聯邦公民身份。
(2)除議會另有規定外,任何現行法律均應適用於愛爾蘭共和國公民,而該愛爾蘭共和國公民也不是英聯邦公民,因為它對英聯邦公民適用。
140.附表3的適用
在立法機關根據法律另有規定之前,附表三所包含的補充規定對本部分而言均有效。
141.廢除
(1)現廢除1957年《新加坡公民條例》(1957年第35號法令)。
(2)根據1957年《新加坡國籍條例》,在1963年9月16日之前即成為新加坡公民的任何人,自本日起,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自該日起繼續居住,擁有那種地位。
(3)如果某人的出生已根據1957年《新加坡公民條例》(1957年第35號)的規定進行了登記,則在1963年9月16日之前通過血統成為新加坡公民,則應成為新加坡公民。如果其出生在發生後一年內或在政府的允許下,在新加坡領事館以規定的方式在政府領事館登記或以規定的方式向政府登記。
(4)儘管已廢除1957年《新加坡公民條例》,凡已成為新加坡公民的人對1963年9月16日之前所做的事情有責任根據該條例被剝奪該地位,則政府可通過以下方式:如果在該日期之後的兩年內開始為此目的提起訴訟,則剝奪他的公民資格。
(5)凡根據第(4)款有可能被剝奪公民身份且根據1957年《新加坡國籍條例》的規定,在1963年9月16日之前開始提起訴訟的人,將其視為新加坡的公民身份。根據該條款剝奪他的國籍的法律程序,應繼續按照該日期之前有效的1957年《新加坡國籍法》的規定繼續進行。
第十一部分財務規定
142.本部分的解釋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發展基金”是指根據《發展基金法》(第80章)設立的發展基金;
“財政年度”是指在任何一年的3月31日結束的12個月期間。
(1A)儘管有第(1C)和(2)款,其中—
(a)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總統根據其酌情決定權,同意負責財務的部長關於長期實際收益率的建議,預期該長期實際收益率將在各個財政年度中獲得。相關資產(在本條中稱為預期的長期實際收益率);和
(b)隨後,負責財務的部長親自向總統證明該財政年度的支出限額,並指明其數額不得超過通過採用預期的長期實際費用而確定的全部數額的50%根據該財政年度(a)段商定的有關資產各部分的收益率,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在其現任期間未累積的儲備,均不包括與如此證明的數額相等的儲備。
(1B)負責財政的部長根據第(1A)(b)款在財政年度中的任何時間發布的任何財政年度支出限額的臨時證明,應與該財政年度的最終證明具有相同的效力。該財政年度的支出限額,直到被該財政年度的支出限額的最終證書的頒發所取代。
(1C)除第(2)款外,淨投資收益和已實現的資本收益為-
(a)直接歸屬於有關資產;和
(b)政府在當前政府任期的一個財政年度內收到的款項,
就本部而言,自收到政府之日起便應增加並被視為政府過去儲備的一部分。
(2)就本部而言,凡在某財政年度內在政府現任任期內收取的任何淨投資收入—
(a)根據第(3)條證明的,來自政府過去儲備的財政年度的淨投資收益額;要么
(b)如未根據第(3)款取得任何證明書,則該財政年度的淨投資收入的50%來自該政府過去未計入相關資產的儲備金,
自根據第(3)款作出的與該財政年度有關的證明書的日期起,或如果沒有作出該證明書或更早的證明書,則自該日期起計,累積及視為政府過去儲備的一部分。該財政年度第147條第(5)款所指的帳目和報表已提交總統。
(3)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與該財政年度有關的證書中向總裁證明淨投資收益的金額(不少於50%)該財政年度中來自政府過去儲備的財政年度中的未包括在相關資產中的資產,該資產應增加並被視為構成政府過去儲備的一部分;該證明應為金額的最終決定性證據。
(4)在本條中-
[由2015年10月1日起由第20號法案刪除]
“淨投資收入”,相對於一個財政年度,是指以下餘額:
(a)政府在本財政年度內從投資政府儲備中獲得的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和
(b)政府在本財政年度內從政府借貸(不論何時提供)中收取的利息,
扣除投資和管理這些準備金所產生或附帶的所有費用(購買,處置或轉換投資的費用除外)以及任何利息,沉沒基金費用和借款費用;
“來自過去儲備的一個財政年度的淨投資收益”是指該財政年度來自過去儲備的淨投資收益的份額;
“政府的過去準備金”是指政府在其當前任期中未積累的準備金,包括根據第(1C)和(2)款被視為其一部分的增值,但減去根據第( 1A)(b)或根據一個財政年度的部分時間在政府當前任期內調整的金額比例;
“實際收益率”是指政府相關資產的年度投資收益率,根據通貨膨脹或通貨緊縮導致的價格變化進行調整,並扣除因投資和管理相關資產而產生或附帶的所有費用後的年度百分比;
就任何相關資產而言,“已實現的資本收益”是指從相關資產的處置中獲得的所有收益減去有關資產的處置,購買或轉換所產生或附帶的所有成本和費用,包括任何已實現的資本損失
“相關資產”是指以下所有內容:
(a)由政府投資公司私人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全資子公司(包括在新加坡以外設有註冊辦事處的子公司)作為政府,任何政府全資擁有的公司以及所有全資子公司的基金經理而管理的淨資產總額該政府公司的擁有的子公司;
(b)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從政府收取的政府款項,作為政府的銀行家;
(c)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資產超出其負債的盈餘,即並非直接歸政府所有且尚未包括在(b)段中的資產和負債;
(d)自2016年4月1日起,淡馬錫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的資產超過其負債的餘額,
減去以下負債:
(i)根據《政府證券法》(第121A章)和《地方國庫券法》(第167章)可歸因於政府借款的政府總債務;和
(ii)由公共法為特殊目的設立的,尚未由任何政府基金代表的政府總債務(法律規定的政府基金除外,該政府基金應與其他政府基金分開持有,管理和管理) (i)款中的內容。
143.除非法律授權,否則不徵稅
除法律授權或根據法律授權外,新加坡不得為該目的徵收任何稅率或稅率。
144.對貸款,擔保等的限制
(1)政府不得給予或籌集保證或貸款─
(a)除非由總統酌情同意的任何議會決議授權;
(b)在本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的授權下,除非總統由其酌情決定行事,同意提供或籌集這種擔保或貸款;要么
(c)除非有其他成文法令授權。
(2)總統可酌情拒絕對國會通過的任何法案的同意,該法案直接或間接地規定了借錢,提供任何擔保或政府籌集任何貸款,如果主席認為,本條例草案可能會動用政府在其現任期內未動用的政府儲備。
(3)第(1)(b)款適用於以下法律:
(a)《亞洲開發銀行法》(第15章);
(b)《布雷頓森林協定法》(第27章);
(c)[由第27/2008號法律,由2009年1月1日刪除]
(d)《外部貸款法》(第102章);
(e)《財務程序法》(第109章);
(f)《國際發展協會法》(第144A章);
(g)《國際金融公司法》(第144章);
(h)《裕廊鎮公司法》(第150章);和
(i)《貸款(國際銀行)法》(第164章)。
145.合併基金
對於在新加坡境內和在新加坡設有的合併基金,在遵守新加坡現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向新加坡支付所有未由任何成文法分配給特定目的的收入。
146.從合併基金中提款等
(1)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
(a)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b)由供應法,補充供應法或最終供應法授權發布;
(c)經總統同意的國會根據第148B條通過的決議授權發布;要么
(d)根據第148B(4)條由負責財務的部長授權發布。
(2)除法律規定的方式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3)第(1)款不適用於第147(2)(b)(i),(ii)或(iii)條所述的任何款項。
(4)發展基金中的任何款項均不得提取—
(a)除任何成文法規定的任何一個或多個目的外,是與新加坡的發展有關或與新加坡的發展有關的目的;和
(b)除非根據供應法,補充供應法或最終供應法或根據第148B(4)條負責財務的部長授權發布。
147.年度估計和財務報表
(1)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前,安排擬定下一財政年度新加坡的年度收支概算,經內閣批准後,應提交議會。
(2)開支預算須分開顯示-
(a)用以支付合併基金支出的總金額;
(b)分別建議從合併基金中支付的公共服務其他支出項目所需的總和,但下列總和除外:
(i)代表政府為特定目的而籌集的任何款項,並由授權籌集貸款的法律為這些目的撥出的款項;
(ii)代表政府收取予信託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或利息的款項,並須按照信託的條款予以適用;和
(iii)代表政府持有的任何款項,該款項是為根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設立的任何信託基金而收取或撥付的;和
(c)為應付擬由發展基金支付的開支項目而分別需要的款項。
(3)預算中顯示的收入預算中,不應包括以扎卡特人,菲特拉和拜圖爾人或類似穆斯林所得的任何收入。
(4)負責財政的部長還應將收入和支出的概算一併提交議會—
(a)陳述年度收支預算是否可能會動用政府在其現任期間未累積的儲備金;和
(b)一份經審計的報表,顯示在最後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結束時新加坡的資產和負債。
(5)負責財務的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為該年度做準備-
(a)關於為合併基金維持的帳戶,一個完整的和特殊的賬目,顯示該年實際收到和支出的數額,以及一個完整的和特定的報表,顯示任何貸款的收入和支出;
(b)在發展基金帳戶中記入的款項的收支表;
(c)由任何法律設立的任何政府基金中所收款項的收支表;
(d)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財政年度結束時就新加坡的資產和負債表;
(e)在可行的範圍內,在財政年度結束時就新加坡未清償擔保和其他金融負債表;和
(f)部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聲明,
並且,在對本條所述的帳目和報表進行審計之後,將這些經審計的帳目和報表與另一份陳述一併提交給總統,該陳述應說明本條所指的經審計的帳目和報表是否顯示了任何可利用的或可利用的可能性。政府在當前任期內未積累的政府儲備。
148.授權來自合併基金和發展基金的支出
(1)將由合併基金和發展基金支付的支出類別(法定支出和將由第147(2)(b)(i),(ii)或(iii))應包括在稱為“供應法案”的法案中,規定從聯合基金和發展基金發行滿足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並為該款項中指明的目的撥款。
(2)在任何地方—
(a)在任何財政年度,任何服務或目的所花費或可能花費的資金超過了該年《供應法》為該服務或目的所提供的金額;要么
(b)在任何財政年度中,由於《供應法》未提供的與該年度有關的任何新服務或目的而花費或可能支出(不是通過法定支出)
補充概算(或視情況而定,超額報表)應由負責財政的部長準備,經內閣批准後,應提交議會並由議會表決。對於經投票表決的所有補充支出,負責財務的部長可在財政年度結束之前的任何時候,向議會提出一份補充供應法案,其中應在適當的標題下載有經如此表決的估計金額,並應盡快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儘可能向國會提交一份最終供應法案,其中應包含尚未包括在任何供應法案中的任何此類款項。
(2A)負責財政的部長在根據第(2)款向議會提交任何補充概算或超額說明時,還應提出說明,視情況而定,補充概算或超額說明是否可能提取政府在當前任期內未積累的儲備金。
(3)提交國會的任何支出概算中顯示法定支出的部分均不得由議會投票表決,並且在未經議會進一步授權的情況下,此類支出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4)就本條而言,“法定支出”是指根據第18、22J(3),35(10),41、42(45)條從新加坡的合併基金或政府一般收入和資產中支出的支出3),108(1),114、148E和148F(4)或根據當時在新加坡生效的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
148A。扣留同意供應票據等
(1)總統如認為其對當年的收支概算,該補充概算,該補充概算,其酌情決定權,可拒絕其同意任何財政年度的任何《供應條例》,《補充補給條例》或《最終補給條例》。或超額聲明(視情況而定)可能會導致動用政府在其當前任期中未累積的儲備金,除非總統批准了任何此類法案,儘管他認為概算,補充概算或超額陳述可能會導致動用這些準備金,總統應書面向議長陳述其意見,並應將其意見發表在憲報上。
(2)如果總統拒絕批准與任何財政年度有關的任何《供應法案》,《補充供應法案》或《最終供應法案》,並且國會在第37IF條未通過任何否決主席的決議,則應在拒絕批准的30天內通過可以通過決議授權該財政年度期間的合併基金和發展基金(視情況而定)從合併基金和發展基金中授權支出或補充支出:
前提是-
(a)如果總統拒絕批准《供應法案》,則為該財政年度的任何服務或目的而如此授權的支出(其中應包括根據第148B(4)條授權的任何金額)不得超過為此目的撥付的總金額前一個財政年度的服務或宗旨;要么
(b)如果總統拒絕同意補充補給法案或最終補給法案,則為任何服務或目的而如此授權的支出不得超過用以代替第148C(1)條下的任何應急基金預付款的必要金額。該服務或目的。
(3)就第(2)條的條件(a)款而言,在任何財政年度中為任何服務或目的而撥付的總金額應通過將《供應法》為該服務或目的而撥出的款項相加來確定,該財政年度的補充供應法和最終供應法(如果有)。
(3A)根據第(2)款通過的決議後,負責財務的部長應在議會中提出一份《供應法案》,《補充供應法案》或《最終供應法案》(視具體情況而定),並在適當的標題下列明因此由議會投票通過。
(4)總統在根據第(1)款就任何補充供應法案或最終供應法案形成意見時,不得考慮補充供應法案或最終供應法案中所包括的用於任何服務或目的的任何金額。替換根據第148C(1)條從任何應急基金中預支的任何金額。
(5)[由2016年4月1日星期三第28號法案刪除]
148B。授權為帳戶等或未指明目的支出的權力
(1)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國會可以通過決議批准通過帳目表決的預算,授權在該年度《供應法》通過之前的任何一年的部分支出,但應計入經表決的總額在當年的供應法中,由有關負責人負責。
(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果由於金額巨大或不確定,則國會可通過決議,以批准信用票的方式授權全年或部分年度的支出,但不符合第147條和第148條的規定對於任何服務或緊急情況而言,國會似乎都希望這樣做。
(3)除非總統自行決定同意,否則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議會決議均無效。
(4)如果《供應法案》在其所涉及的財政年度的第一天仍未成為法律(無論是由於總統否決了其同意還是其他原因),則負責財務的部長可在獲得該法案的事先批准下內閣,從合併基金,發展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中批准他認為對於維持公共服務或預算中顯示的任何發展目的至關重要的支出(未經法律授權),直到有供應法為止該財政年度:
但如此授權用於任何服務或目的的支出,不得超過上一財政年度《供應法》為該服務或目的所投票的金額的四分之一。
148℃。應急基金
(1)在以下情況下,立法機關可以依法分別為合併基金和發展基金設立應急基金,並授權負責財務的部長從適當的應急基金中墊款:
(a)他感到滿意的是,對於緊急的和不可預見的支出需求,供應法沒有為此提供任何準備金或沒有提供足夠的準備金;和
(b)總統酌情行事,同意預支該款項。
(2)凡憑藉第(1)款賦予的權力取得了任何預付款,則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補充預付款的補充概算提交議會並由其投票表決。款項應包括在補充供應清單或最終供應清單中。
(3)如果負責財務的部長打算從應急基金中預支任何款項,則他應向總統提交一份聲明,說明提議的預付款(如果被替換)是否可能會動用政府未積累的儲備金在當前任期內。
(4)總統可自行決定拒絕從應急基金中預支款項,他認為應急基金若被替換,則很可能會動用政府在其當期未動用的儲備金。任期。
148D。[由2016年4月1日星期三第28號法廢除]
148E。滿足判決所需的債務費用和款項
(1)現將下列款項記入合併基金:
(a)政府應負責的所有債務費用;和
(b)任何法院或審裁處針對政府作出的任何判決,決定或裁決所需的款項。
(2)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還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分期償還以及與籌集合併基金抵押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由此創造。
148F。任命審計長
(1)除非總統酌情決定不同意總統的行事,否則應由總統按照總理的建議任命或重新任命審計長,視情況而定那個建議。
(2)在根據第(1)款提出任何建議之前,總理應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
(3)總審計長有責任對政府,公共服務委員會,法律服務委員會,最高法院,所有下屬法院和議會的所有部門和辦公室的賬目進行審計和報告。
(4)審計長應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對政府的帳目,其他公共當局和其他管理公共資金的機構的帳目執行其他職責並行使其他權力。
(5)在符合第(7)和(8)款的規定下,審計長的任期為6年,並應在該任期屆滿後停止任職,但不影響他重新擔任該職位的資格任期各為6年。
(6)[由第2/2001號法律(2001年2月8日起刪除)]
(7)審計長可以在任何時候以致總統的書面辭職。
(8)如果總統同意總理的建議,則可以由總統免除總審計長的職務,但總理不得提出此類建議,除非總審計長無法履行其職責。其任職(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行為不當,以及由首席大法官和為此目的由首席大法官提名的另外兩名最高法院法官組成的法庭的同意。
(9)根據第(8)款組成的法庭應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為此目的製定規則。
(10)國會應通過決議規定審計長的薪酬,而所提供的薪酬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10A)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可以由總統制定並在憲報上發布的規章規定總審計長的任期,但在該法律未規定的範圍內,可以確定由總統。
(10B)根據第(10A)款制定的法規可規定,就服務審計長而應支付的任何酬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收取。
(11)審計長在其繼續任職期間的報酬和其他服務條款不得對其不利。
148G。告知總統某些交易的職責
(1)審計長和會計總長有責任將政府擬議的任何可能據以動用政府未動用的政府儲備的政府交易通知總統。在當前任期內。
(2)凡已根據第(1)款將任何此類擬議交易通知總統,則總統可酌情決定不批准該擬議交易。
(3)總統不反對根據第(2)款進行的任何擬議交易,即使他認為該擬議交易很可能會動用政府在其當前任期中未積累的儲備金任職期間,總統應將其決定和意見發佈在憲報上。
148小時 公佈總統關於政府某些責任的意見
如果總統認為政府的某些債務雖然不需要得到他的批准,但很可能會動用政府在其當前任期內未積累的政府儲備,則他應以書面形式向大會發表意見。總理並應使該意見在憲報上發表。
148I。政府過往儲備金的轉撥
(1)儘管有本部的任何規定,但政府建議將其任何儲備金的轉移或轉移(無論是通過或根據任何成文法,還是通過其他成文法或其他方式進行)—
(a)附表5第II部所指明的政府公司(在本條及第(2)款中稱為受讓人公司);要么
(b)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法定委員會(在本條及第(2)款中稱為受讓人委員會),
在以下情況下,在確定政府可能或已經動用政府在其現任任期之前積累的準備金時,不得考慮:
(i)(如政府建議將儲備轉移或轉移至承讓人公司)—借決議,承讓人公司的董事會決定將政府的儲備增至承讓人公司所累積的儲備中在本屆政府任期之前;要么
(ii)如擬議政府將儲備金轉移或轉移至受讓人董事會-受讓人董事會通過決議或任何成文法規定,應將政府的這些儲備金添加至由政府轉移的儲備金中在本屆政府任期之前受讓董事會。
(2)由政府連同第(1)款所指的任何承諾,決議或成文法一起轉移的任何儲備,均應視為構成受讓人公司或(視情況而定)受讓者積累的儲備的一部分在現任政府任期之前擔任董事會成員:
(a)如果任何一個財政年度的《供應法案》規定了擬議的儲備金轉移,並且總統在該財政年度開始時同意了《供應法案》;
(b)如果《補充補給法案》規定了擬議的轉讓,並且總統批准了該法案,則在總統批准的日期之日;要么
(c)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這些儲備金如此轉移的日期。
第十二部分反對顛覆和緊急權力的特別權力
149.反對顛覆的立法
(1)如果某法令背書說,無論是在新加坡國內還是國外,任何實質性的人都已採取行動或威脅採取行動,
(a)引起或引起大量公民恐懼針對個人或財產的有組織的暴力行為;
(b)激怒總統或政府;
(c)促進可能引起暴力的不同種族或其他階層的人之間的惡意和敵對情緒;
(d)以合法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促成對已確立法律的任何改變;要么
(e)損害新加坡的安全,
該法律中旨在製止或阻止該行為的任何規定,對該法律的任何修改或根據第(3)條製定的任何法律中的任何規定均有效,即使該規定與第9、11、12、13或14條不一致,或除了本條之外,它將超出議會的立法權。
(2)載有第(1)款所述的獨奏會的法律,如果議會通過廢除該法律的決議,則如不早日廢除,則應停止生效,但不得影響以前憑藉該法律或賦予國會根據本條製定新法律的權力。
(3)就任何在1989年1月27日之前或之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如果任何法院對根據任何人賦予總統或部長的權力而作出的決定或行動的有效性提出任何疑問本條所指的法律,該問題應根據國會為此目的製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確定;第93條中的任何內容均不會使根據本條款制定的任何法律無效。
150.緊急聲明
(1)如果總統確信存在嚴重緊急情況,從而威脅到新加坡的安全或經濟生活,則他可以發布緊急情況公告。
(2)如果在議會未開會時發布緊急狀態聲明,則總統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召集議會,並可以在議會開會前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如果認為需要立即採取行動。
(3)緊急狀態公告和根據第(2)款頒布的任何條例應提交議會,如果議會通過廢除該公告或條例的決議,則該通知應立即廢除,如果不早日廢除,則該條例將不再有效。先前憑藉其所做的任何事情,或總統根據第(1)條發布新公告或根據第(2)條頒布任何條例的權力。
(4)在符合第(5)(b)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時,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但國會可以就任何事項製定法律,如果國會認為該法律要求緊急原因;以及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22E,22H,144(2)和148A條除外)或任何成文法,要求獲得法律通過或就此進行的任何協商或同意,或限制法律的通過法律通過後的效力,或向總統提交法案以表示同意的,均不適用於該法律的法案或對該法案的修正案。
(5)(a)在不違反(b)款的情況下,沒有根據本條頒布的任何條例的規定,也沒有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通過的任何法令的規定,並且該法令在國會看來似乎是因緊急情況而被要求無效,則因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不一致而無效。
(b)(a)款不得確認任何與以下內容相抵觸的規定—
(i)[由2016年1月4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ii)[由2016年1月4日起由2016年第28號法案刪除]
(iii)本憲法有關宗教,公民身份或語言的規定。
(6)自《緊急公告》停止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屆滿,根據該公告頒布的任何條例,以及在該條例不能被有效制定的範圍內,但就本條而言,在公告生效期間制定的任何法律均應失效,但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已做或未做的事情除外。
151.預防性拘留的限制
(1)凡依據本部製定或頒布的任何法律或條例規定了預防性拘留—
(a)根據該法律或法令將某人拘留的當局應盡快將其拘留理由告知他,並在不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將該命令所依據的事實指控根據,並應使他有機會盡快對命令作出陳述;和
(b)除非根據第(2)款組成的諮詢委員會考慮過他根據(a)項所作的任何陳述並就此提出建議,否則根據該法律或條例,新加坡公民不得被拘留超過3個月。總統
(2)就本條而言,組成的諮詢委員會應由主席組成,主席應由院長任命,由現任或曾經擔任或有資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另外2名成員,由總統與首席大法官協商後任命。
(3)本條不要求任何當局披露事實,認為該事實會損害國家利益。
(4)凡為施行本條而成立的諮詢委員會建議根據根據本部製定或頒布的任何法律或條例釋放任何人,未經總統同意,不得對該人進行拘留或進一步拘留,如果諮詢委員會的建議未被拘留該人的建議或命令的當局接受,則由其自行決定。
151A。防禦與安全措施
(1)第22B(7),22D(6),148G(2)和(3)和148H條不適用於任何防禦和安全措施。
(2)就第(1)款而言,國防和安全措施是指總理和負責國防的部長根據國防部常任秘書長和國防部長的建議提出的任何責任或提議的交易。國防軍,證明對新加坡的國防和安全必不可少,總理和負責國防的部長手中的任何證明書應是其中指明事項的最終證據。
第XIII部分一般規定
152.馬來人的少數民族和特殊地位
(1)政府有責任不斷照顧新加坡的種族和宗教少數群體的利益。
(2)政府應行使其職能,以承認新加坡土著人民馬來人的特殊地位,因此,政府有責任保護,維護,支持,促進和促進馬來人。他們的政治,教育,宗教,經濟,社會和文化利益以及馬來語。
153.穆斯林宗教
立法機關應根據法律規定管理穆斯林的宗教事務,並組成理事會,就與穆斯林宗教有關的事務向總統提供建議。
153A。官方語言和本國語言
(1)馬來語,普通話,泰米爾語和英語為新加坡的四種官方語言。
(2)本國語言應為馬來語,並應以羅馬文字書寫:
前提是-
(a)不得禁止或阻止任何人使用或教或學任何其他語言;和
(b)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政府保留和維持使用和學習新加坡其他社區語言的權利。
154.對政府僱員的公正對待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在政府任職的同等職等中所有種族的所有人,在其僱用條款和條件的規限下,應得到公正對待。
154A。免稅
總統可根據自己的酌情決定權,通過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豁免任何交易或任何類別的交易,均不適用第144條。
155.授權轉載《憲法》
(1)總檢察長可在總統授權下,於1979年5月4日後儘快安排印製並發表《新加坡憲法》的合併重印本,該文本經不時修訂,並與之合併。將適用於新加坡的《馬來西亞憲法》中的規定合併為一份綜合文件。
(2)總統可不時授權總檢察長印製並出版《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的最新版本,其中包括自生效日期起生效的所有修正案。這樣的授權。
(3)根據第(1)或(2)款印製和出版的《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的任何翻版,在所有法院中,無論出於任何目的,都應被視為是,而且應毫無疑問地,即從該再版中指定的日期起生效的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的真實文本,直至被下一次或後續再版所取代。
(4)在根據第(1)或(2)款準備和彙編任何轉載時,總檢察長應具有(經必要的修改)《專利法》修訂版第4條賦予法律修訂專員的權力。 《法律法》(第275章)。
(5)在根據第(1)款準備和彙編合併轉載時,總檢察長有權自行決定-
(a)合併兩部憲法的現行規定,並作出相應的修改,以使新加坡脫離馬來西亞後獨立而具有必要性或便利性;
(b)以他認為適當的聯繫次序重新安排《新加坡憲法》和《馬來西亞憲法》的各部分,條款和規定,在後者的憲法中省略不適當或不適用的規定;
(c)如果兩部憲法中都有關於同一主題的規定,則將《新加坡憲法》中有關該主題的規定包括在內,並從合併後的複製本中刪除《馬來西亞憲法》中出現的重複規定; 和
(d)一般而言,應行使行使本條授予總檢察長的權力所必需的或因其產生的所有其他事情,或為完善《組織法》的綜合再版而可能必需或適宜的一切事情新加坡共和國。
156.憲法生效日期[略]
第XIV部分過渡性規定
157.現有的常規
由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有效的1958年《新加坡(憲法)令》在理事會(SI 1958 No. 1956)中製定的立法會議的常規,應根據第52條予以修正或撤銷。議會命令。
158.公職人員繼續任職
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擔任公職的每個人,在其公職開始時應繼續擔任類似職務。
159.繼續任職人員的服務條款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擔任任何職務的人,只要是緊接其任職前的任職者,便有權自其生效之日起與他剛開始任職時適用的服務條款相同的條款,以及與報酬有關的條款,在其繼續擔任公共服務期間不得對其不利。
(2)就本條而言,就任何人的服務條件取決於其選擇而言,他所選擇的任何條件應被認為比他可能選擇的任何條件對他更有利。
160.繼承財產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緊接本《憲法》生效之前歸屬新加坡的所有財產和資產應歸屬新加坡共和國。
161.權利,義務和義務[省略]
162.現有法律
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所有現行法律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時和之後繼續有效,並且在上述前提下,可以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尚未生效的所有法律於或在生效之後,但所有此類法律均應受本條的約束,解釋為自本憲法開始之日起,並進行必要的修改,改編,限定和例外,以使其符合本憲法。
163.緊接1991年11月30日之前擔任總統的人繼續擔任該職務
(1)緊接在1991年11月30日之前擔任總統職務的人應在其任期的剩餘時間內繼續擔任該職務,並應行使,履行和履行授予該職務或賦予該職務的所有職能,權力和職責根據《 1991年新加坡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法》(1991年第5號法案)(在本條中稱為該法)修訂的本憲法對總統的任命,就好像他是由新加坡總統選舉產生的。新加坡公民,除非該人在任期屆滿之前撤離總統職位,則應在總統職位空缺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民意測驗,以選舉新總統。
(2)該法令不影響在1991年11月30日之前作出的任何人的任命,該人應繼續擔任其職務,就好像他是根據該法令所修正的本憲法的規定被任命一樣。
(3)經該法修正的本憲法應具有以下修改的效力:
(a)政府的初始任期應自1991年11月30日開始,至總理和各部長根據第一次大選後根據第27條首次宣誓效忠宣誓之日止。在該日期之後;
(b)第22B和22D條應自法定董事會或政府公司的第一個財政年度開始,自該日期起不少於3個月開始;
(c)對於自該日期起不少於3個月的法定董事會或政府公司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第22B條和第22D條對法定董事會或政府公司的上一個財政年度的批准預算的任何提及在沒有這種預算的情況下,應被理解為對上一個財政年度預算的參考;和
(d)第148A條應從該日期或之後開始的政府的第一個財政年度適用,就好像國會批准從上一個財政年度的發展基金中支出的決議是《供應法》或《最終供應法》的一部分一樣前一個財政年度。
164.第19B條的過渡規定
(1)立法機關必須依法-
(a)指明要計算的總統第一任期,以決定是否根據第19B條保留選舉;和
(b)如果為確定是否根據第19B條保留選舉而計算的任期是在指定日期之前開始的,則進一步說明擔任這些任期的人所屬的社區。
(2)在本條中,“指定日期”是指《 2016年新加坡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9條的生效日期。
165.總統顧問委員會的過渡性規定
(1)現有成員在現有成員最後一次任命的剩餘時間內繼續擔任成員。
(2)第37B(2)條適用於在指定日期或之後任命或重新任命任何人為成員。
(3)總統根據其酌情決定權根據第37B(2)條作出的前三項任命必須如下:
(a)首次任命必須在指定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根據第37B(2)(a)(i)條進行;
(b)第二次任命必須在第37B(2)(b)(i)條規定的情況下,在由總統酌情行事的現有任何現有成員完成其任期或騰出其席位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
(c)第三次任命必須在第37B(2)(c)(i)條規定的情況下,在由總統酌情行事的主席任命的剩餘現有成員完成其任期或騰出其席位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
(4)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根據第37B(2)條作出的前三項任命必須如下:
(a)首次任命必須在指定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根據第37B(2)(a)(ii)條進行;
(b)第二次任命必須在第37B(2)(b)(ii)條規定的情況下,在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任何現有成員完成其任期或騰出其席位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
(c)第三次任命必須在第37B(2)(c)(ii)條規定的情況下,在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剩餘現有成員完成其任期或騰出其席位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
(5)根據第37B(2)(a)(iii)條作出的第一次任命必須在總統根據首席大法官的建議任命的現有成員完成其任期或騰出其席位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
(6)根據第37B(2)(b)(iii)條作出的首次任命必須在總統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的建議任命的現有成員完成其任期或騰出成員的座位。
(7)在本條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指定日期”是指《 2016年新加坡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法》第17條的生效日期;
“現有成員”是指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的日期的成員;
“成員”是指總統顧問委員會的成員。
第一次宣誓表
1.總統辦公誓言
一世, ................................................ ................................................... ...當選為新加坡共和國總統後,謹鄭重宣誓(或確認)我將盡我所能忠實履行職責,而無需擔心,偏愛,親暱或惡意。我與任何一個政黨以前有任何隸屬關係,我將對真主黨懷有真正的信念和忠誠,並維護,保護和捍衛《新加坡共和國憲法》。
1A。總統辦公廳行使人事誓言
一世, ................................................ ....................................................,董事長總統顧問委員會/國會發言人根據《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的規定/已被任命以行使總統職位的職能,謹鄭重宣誓(或確認)我將忠實履行我的職責我將盡我所能,做到不懼怕,不偏or,無情或不懷好意,並且我將對共和國懷有真正的信念和忠誠,並維護,保護和捍衛《新加坡共和國憲法》。
2.效忠誓言
一世, ................................................ ............................................已被任命為..................................辦公室................................鄭重宣誓(或申明)我將對共和國懷有真正的信仰和效忠我將維護,保護和捍衛《新加坡共和國憲法》。
3.作為國會議員的誓言
一世, ................................................ ................................................... ...當選為新加坡國會議員後,鄭重宣誓(或申明)我將盡我所能忠實履行職責,我將對共和國懷有真正的信仰和效忠我將維護,保護和捍衛《新加坡共和國憲法》。
4.宣誓就任總理府
一世, ................................................ .......................被選為新加坡總理後,鄭重宣誓(或確認)我將在任何時候忠實履行我的總理職責依法盡我所能,沒有恐懼或偏avour,親切或惡意。
時間表-繼續
4A。宣誓履行部長或議會秘書職務
一世, ................................................ ................,被選為新加坡部長/議會秘書後,鄭重宣誓(或申明)我將在任何時候忠實地履行我作為部長/議會議員的職責依法依法盡我所能和秘書的服務,而不必擔心或偏,、深情或惡意。
5.宣誓應適當執行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辦公室或其他成員辦公室
一世, ................................................ ............................................已被任命為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一位成員鄭重宣誓(或申明)我將在不擔心或偏avour,感情或惡意的情況下自由地就所有可能轉交給公共服務的事宜提供我的諮詢和建議。委託我並且我不會直接或間接向任何未經授權的人透露任何此類事項,也不會在執行職務時以外的任何其他事項。
6.首席大法官宣誓,最高法院法官,司法專員和最高法院高級法官宣誓
一世, ................................................ ................................................... ..,已被任命為……................................的辦公室。 ..............................鄭重宣誓(或確認)我將忠實履行司法職責,並且我將盡我所能,盡一切努力遵循新加坡共和國的法律和慣例,無懼恐懼,偏愛,感情或惡意,並維護,保護和捍衛新加坡共和國憲法。
6A。最高法院國際法官辦公室宣誓
一世, ................................................ ...................................................被任命為......................................的辦公室。 .............................鄭重宣誓(或確認)我將忠實履行司法職責,並且我將享有新加坡共和國法律和慣例規定的一切形式的人民享有的權利,而我無所畏懼,不偏不倚,無情或有惡意。
7.少數人權利總統委員會主席或委員的保密誓言
一世, ................................................ ................................................... ...,被任命為總統少數人權利委員會主席/成員後,鄭重宣誓(或確認)我不會直接或間接向任何人透露任何由總統少數人權利委員會審議的事項未經授權的人員或在執行職務時以外的其他人員。
8.總統顧問委員會主席或理事會成員的保密誓言
一世, ................................................ ................................................... ...,被任命為總統顧問委員會主席/理事會成員時,莊嚴宣誓(或確認)我不會直接或間接向任何未經授權的人透露安理會審議的任何事項,否則職責範圍。
退約,忠誠和忠誠第二次宣誓
一世, ................................................ ...................................鄭重宣誓(或確認)我不會行使權利,我可以因任何外國國籍或國籍而享有的權力和特權,而且我絕對完全放棄對任何外國君主,國家或國家的忠誠,我........ ................................................... .....................................進一步鄭重宣誓(或申明)我將忠實並真正效忠於共和國新加坡,我將遵守法律,並成為新加坡的真實,忠誠和忠實的公民。
第三時間表公民身份
1.部長行使政府在公民權方面的職能
第十部分規定的政府職能應由總統不時指示的部長行使,本附表中提及部長的內容也應據此解釋。
2.不得上訴的決定
政府根據第十部分作出的決定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上訴或複審。
3.將公務員的職權下放給公職人員,並有權根據公務員的決定向部長提出上訴
部長可通過註冊,登記和保存登記冊,將其根據第十部分或本附表與公民身份有關的任何職能委派給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並就第(1),(2)款的命令而言, (129)第129條或第132條的(3)(b),(6)和(7),在確定是否下達命令之前,其根據第133條的任何職能;但是,凡受委以部長職務的公職人員的決定感到受屈的,均可向部長提出上訴。
4.制定規則的權力
部長可以製定規則和規定表格,以行使其在第十部分和本附表中的職能,特別是可以規定調查委員會在何種情況下(包括在新加坡境外通常居住的人)根據第133條的規定,應以書面陳述的方式進行。
5.延長出生登記時間
政府根據第122條和第141條的規定,可以在進行出生登記之前或之後行使更長的出生登記期限的權力。
6.如何發出通知
部長根據第133條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的任何通知,均可在該人最後知道的地址發送給該人,或者,對於18歲以下的人(不是已婚婦女),他的父母或監護人在該父母或監護人的最後已知地址;並且,如果未知根據本段可以將通知發送給任何人的地址,並且在經過合理的查詢後無法確定,則可以在憲報上發布通知。
7.備存的登記冊
部長有責任彙編和維護-
(a)以登記方式登記新加坡公民;
(b)通過歸化入籍的新加坡公民名冊;
(c)已根據第138條向其簽發新加坡公民證的人的登記冊;
(d)根據第X部的任何規定被剝奪或被視為剝奪公民身份的人的登記冊;
(e)放棄國籍的新加坡公民名冊;
(f)根據《新加坡國憲法》第56條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登記為公民的人的登記冊;
(g)根據本《憲法》規定被取消註冊的人員的登記冊;
(h)(a)至(g)段所指所有人的字母索引;和
(i)根據第121條第(3)款被授予公民身份的人名冊。
8.部長可在必要時更正任何登記冊
如果部長有理由相信根據第7條編制的任何登記冊中存在錯誤,則應在通知有關人員後,並考慮他可能選擇作出的陳述後,對該部長進行更改,以部長認為有必要糾正該錯誤。
9.確鑿證據
除第8條另有規定外,上述登記冊應是其中所載事項的最終證據。
10.罪行
(1)任何人─(a)均屬犯罪,可處監禁2年或罰款$ 1,000或兩者並處—
(a)故意作出任何虛假陳述,以誘使部長批准或拒絕根據第十部分提出的任何申請;
(b)偽造或沒有合法授權,更改任何證明書,或沒有任何合法授權使用或擁有如此偽造或更改的證明書;
(c)不遵從根據第4條訂立的任何規則就送交證明書對他施加的任何規定;要么
(d)冒充或虛假地表明自己是已獲正式授予證書的人。
(2)在本條中,“證書”是指—
(a)根據《新加坡州憲法》第56條或第123條或第124條授予的任何公民登記或註冊證明;
(b)根據第122或140條授予的任何出生登記證明;
(c)根據1957年《新加坡國籍條例》(1957年第35號法令)授予的任何註冊證明或歸化證明;
(d)根據1957年《新加坡公民條例》或第138條授予的任何公民證書。
11.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
就第X部而言,在任何國家政府的註冊船舶或航空器上或在未註冊船舶或航空器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在該船舶或航空器所在的地方出生。在該國家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12. Post子
(1)如屬在某人出生前去世的父母,則在第X部中提述該人在其出生時的身分或身分的提述,須當作提述該人的身分。父母去世時的身份或描述。
(2)凡某人的父母的死亡在1963年9月16日之前發生,而該人的出生在1963年9月16日或之後發生,則該情況或說明根據第(1)款適用於該父母,如果該父母是在該日期之後去世的,應被視為父母去世時適用於父母的身份或描述。
13.基礎
在新加坡發現的,身份不明且來源不明的新生嬰兒,除非有相反的證明,否則應被視為是新加坡公民;發現日期應視為該兒童的出生日期。
14.出生時的公民身份
就第十部分而言,根據第122條第(1)款的條件或其他規定,任何人在出生後一年內獲得國籍都應被視為出生。
15.非婚生子女和領養子女
(1)就第X部而言,提述某人的父親或其父母或其中一名父母,就非婚生身的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其母親。
(2)對於根據新加坡現行法律的規定由法院命令收養的被收養孩子,應解釋為提及某人的父親或其父母或其中一名父母作為對採用者的參考。
16.缺勤期間應視為居住期間
在為第X部的目的進行計算時,在新加坡的居住期限-
(a)總共離開新加坡少於12個月;和
(b)因政府一般或特別批准的任何原因,從新加坡缺勤總計超過12個月,
可被視為在新加坡居住,如果某人在該天之前曾在新加坡居住,並且該天包括在上述任何上述缺勤期間,則該人應被視為在該天在新加坡居住。
17.一定的居住期限不予考慮
在為第X部的目的計算在新加坡的任何居住期限時,不得考慮以下事項:
(a)在某人曾是或曾經是以下家庭的成員的情況下在新加坡居住的任何時期:
(i)在新加坡以外徵募的人,在新加坡的海軍,軍事或空軍以外的任何海軍,軍事或空軍中全薪工作;要么
(ii)在新加坡以外招募的人,以民事身份在新加坡境內任何政府部門中的政府部門以外的部門任職;
(b)在任何期間內,該人並非合法居於新加坡;
(c)在任何精神病院或經批准的機構以外的任何地方作為監獄的囚犯或被合法羈押的人的任何期間,用於根據任何書面規定治療和康復吸毒者法; 要么
(d)除部長的同意外,在任何有關移民的成文法規定的通行證的授權下,允許一個人暫時留在新加坡的任何時期。
18.部長自由裁量權
(1)不得要求部長根據其自行決定的決定分配任何理由,以批准或拒絕根據第十部分提出的任何申請;部長對任何此類申請的決定均為最終決定。
(2)[由2010年7月1日起由第9/2010號法案刪除]
提名議會第四屆議員
1 .—(1)[由2010年7月1日起第9/2010號法案刪除]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統應在任何大選後的國會第一次開會後的6個月內,將由國會特別選舉委員會提名的人員任命為國會議員。
(3)議會特別選舉委員會應由議長擔任主席,由議會選舉委員會提名的7名議員組成。
(4)在不違反第46條的情況下,被任命為國會議員的每個人的任期自其任命之日起2 1/2年。
(5)總統應在國會特別選舉委員會的建議下延長在《新加坡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4(a)條生效之日之前任命的每位提名國會議員的任期。 )2002年法案的有效期再延長6個月,以使任何此類被提名成員的任期從其最初被任命之日起為2 1/2年。
2.(1)特別選舉委員會在準備由總統任命為國會議員提名的人的名單時,應邀請公眾提交可能被委員會提名的人的姓名。
(2)根據第(1)款提交的每個姓名,均應按照特別選擇委員會決定的格式作出,並分別由提案人和借調人2人簽署,並由不少於4名其他人簽名。其名稱應出現在當前的任何選民登記冊中。
(3)特別選擇委員會在提名任命的國會議員之前,應盡可能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諮詢其他國會議員。
3.(1)特別選擇委員會應從根據第2條提交委員會的人員名單中提名不超過9人,供總統任命為國會議員。
(2)被提名的人應是在公共藝術,文學,文化,科學,商業,工業,專業,社會或社區服務或勞工運動;在作出任何提名時,特別選擇委員會應考慮到被提名成員需要盡可能廣泛地反映獨立和無黨派觀點的必要性。
4.(1)被提名成員的任期因其任期屆滿而空缺時,空缺應由總統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過任命提名來填補。第1節中提到的特別選擇委員會。
(2)每當被提名議員的席位因解散議會或任期屆滿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空缺時,特別選擇委員會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提名一名人選,由總統任命作為提名成員填補空缺。
5. 1990年9月10日以後,總統應在特別選擇委員會的提名後儘快任命不超過6人為被提名的國會議員。
6.如果特別選擇委員會根據第3條提名由總統任命的少於9人,則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不時提名一人或多人由總統任命為提名人。成員,但如此提名的人數加上已經根據第3條提名的人數不得超過9。
7.第2和第3(2)條適用於特別選擇委員會根據第4、5或6條作出的任何提名;為施行第4(1)條,委員會可邀請公眾在被提名成員的空缺之前提交可能由委員會考慮提名的人員的姓名。
第五時間表主要法定委員會和政府公司
第一部分
1. [由2002年10月1日起由2002年第24號法案刪除]
2.中央公積金局。
3.住房和發展委員會。
4.句容鎮公司。
5.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第二部分
1. GIC私人有限公司。
2. [由2016年8月1日星期三第28號法案刪除]
3.淡馬錫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新加坡共和國立法來源主要組成
提供此立法資料是為了方便轉載用戶。它不是轉載的一部分。
縮略語
藝術。-新加坡憲法條款
SI 1493/63-1993年第1493號法定文書(1963年理事會通過的沙巴,砂拉越和新加坡(國家憲法)令)
M. –根據《 1965年新加坡共和國獨立法》(第9/65號法案),《馬來西亞憲法》在新加坡繼續有效
S-根據《 1965年新加坡共和國獨立法》(第9/65號法案)做出的修改命令,並刊登在《憲報》的附屬法律補編中
RSIA-新加坡共和國獨立法
上午。—修改者
Del。—刪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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