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拉威共和國憲法

馬拉維共和國憲法2006
第一章馬拉維共和國
1.馬拉維是一個主權國家
馬拉維共和國是根據《國家法》享有權利和義務的主權國家。
2.國旗等
馬拉維應擁有國旗,國家紋章,國歌和公章。
3.國家領土
馬拉維共和國的國家領土應包括所有領土,包括本憲法生效之前構成馬拉維領土的領空,水域和島嶼,並且應包括其後通過調整邊界或其他方式合法獲得的任何領土。
4.根據本《憲法》保護馬拉維人民
本《憲法》對各級政府的國家所有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具有約束力,所有馬拉維人民都有權受到本《憲法》及其所製定法律的平等保護。
5.本憲法至上
與本憲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任何政府行為或法律,在這種抵觸的範圍內,均屬無效。
6.普遍和平等的選舉權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按照《議會法》規定的方式,在按照本《憲法》舉行的選舉中,通過普遍和平等的選舉權表達的馬拉維人民的統治權。
7.分別的地位,職能和職責
行政部門應負責制定政策和立法,並執行體現馬拉維人民明確表示的行政願望並促進本憲法原則的所有法律。
8.立法機關的獨立地位,職能和職責
立法機構在製定法律時,應在其審議中反映馬拉維全體人民的利益,並應進一步促進本《憲法》明確或隱含的價值觀。
9.司法機關的獨立地位,職能職責
司法機關應負責獨立,公正地解釋,保護和執行本《憲法》和所有法律,並僅就法律相關事實和法律規定負責。
第二章申請與解釋
10.本憲法的適用
1在解釋所有法律和解決政治爭端時,本《憲法》的規定應被視為最高仲裁者和最終權威。
2在適用和製定任何《國會法》以及適用和發展普通法和習慣法時,有關國家機關應適當考慮本《憲法》的原則和規定。
11.釋義
1法院應制定並運用本憲法的適當解釋原則,以反映本憲法的獨特性質和至高無上的地位。
2法院在解釋本《憲法》的規定時-
(a)促進構成開放民主社會基礎的價值觀;
(b)充分考慮到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規定;和
(c)在適用的情況下,應考慮國際公法和可比的外國判例法的現行規範。
3如果法院宣布執行行為或法律無效,則該法院可以對該行為或法律適用與本《憲法》相符的解釋。
4任何驅逐或意圖撤銷法院管轄權以受理與本憲法有關的事項的法律均無效。
第三章基本原則
12.憲法原則
該憲法基於以下基本原則:
一世。國家的所有法律和政治權力均來自馬拉維人民,並應僅根據本《憲法》行事,以服務和保護其利益。
ii。負責行使國家權力的所有人員均以信任方式這樣做,並且僅應在其合法權限範圍內並根據其對馬拉維人民的責任行使這種權力。
iii。行使國家權力的權力取決於馬拉維人民的持續信任,只有通過開放,負責和透明的政府以及知情的民主選擇才能維持這種信任。
iv。每個人的固有尊嚴和價值要求國家和所有人應承認和保護基本人權,並為所有個人,團體和少數群體的權利和看法提供充分的保護,無論他們是否有權投票。
v。由於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同等地位,因此合法權利的唯一正當限制是確保在開放和民主的社會中實現人類和平互動所必需的限制
vi。所有機構和個人均應遵守並遵守憲法和法治,任何機構或個人均不得凌駕於法律之上。
13.國家政策原則
國家應逐步採取和執行旨在實現以下目標的政策和立法,以積極促進馬拉維人民的福利和發展:
(a)性別平等
通過以下方式實現男女同性:
一世。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充分參與馬拉維社會的所有領域;
ii。實施不歧視原則以及可能需要的其他措施;和
iii。執行解決社會問題的政策,例如家庭暴力,人身安全,缺乏產婦津貼,經濟剝削和財產權。
(b)營養
為所有人獲得足夠的營養,以促進身體健康和自給自足。
(c)健康
提供與馬拉維社會的健康需要和國際衛生保健標準相稱的適當衛生保健。
(d)環境
負責任地管理環境,以便-
一世。防止環境惡化;
ii。為馬拉維人民提供健康的生活和工作環境;
iii。通過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的可持續發展,充分承認後代的權利;和
iv。保護和增強馬拉維的生物多樣性。
(e)農村生活
提高農村社區的生活質量並承認農村生活水平是政府政策成功的關鍵指標。
(f)教育
為教育界提供足夠的資源,並製定計劃,以便-
一世。消除馬拉維的文盲;
ii。使馬拉維所有公民義務接受免費初等教育;
iii。iii。提供更多獲得高等教育和繼續教育的機會;和
iv。促進國家目標,例如團結和消除政治,宗教,種族和族裔不容忍。
(g)殘疾人
通過以下方式支持殘疾人士:
一世。進入公共場所的機會更大;
ii。公平的就業機會;和
iii。盡可能全面地參與馬拉維社會的所有領域。
(h)兒童
鼓勵和促進有利於健康,多產和負責任的社會成員全面發展的條件。
(i)家庭
承認和保護家庭是一個基本而至關重要的社會單位。
(j)老人
通過提供社區服務來尊重和支持老年人,並鼓勵他們參與社區生活。
(k)國際關係
依法治國,依法治國,積極支持地區和國際事務的進一步發展。
(l)和平解決爭端
努力採用通過談判,good旋,調解,和解和仲裁解決分歧的機制。
(m)司法
通過公民教育,政府誠實的做法,充足的資源以及人道的法律實施和執法標準的實施,促進法律和秩序以及對社會的尊重。
(n)經濟管理
通過培育市場經濟和對衛生,教育,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長期投資,在創造和分配財富之間實現合理的平衡。
(o)公眾信任與善治
採取措施保證問責制,透明度,人格和財務誠實,並憑藉其有效性和透明度將增強對公共機構的信心。
14.國家政策原則的適用
本章所載的國家政策原則應具有本質上的目錄性,但法院有權在解釋和適用本《憲法》或任何法律的任何規定或確定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決定的有效性時考慮到這些原則。在解釋本憲法的規定時。
第四章人權
15.保護人權和自由
1.本章所載的人權和自由應得到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以及政府及其機構的所有機關以及馬拉維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如適用)的尊重和維護,可以按本章規定的方式執行。
2.對保護和執行本章規定的權利有充分興趣的任何人或一群人,應有權獲得法院,監察員,人權委員會和其他政府機構的協助,以確保促進,保護和維護人權。對這些權利的不滿。
16.生命權
每個人都有生命權,任何人都不得被任意剝奪其生命:
但主管法院對某人根據馬拉維法律被定罪的刑事罪行執行死刑的規定,不應視為任意剝奪其生命權。
17.種族滅絕
禁止種族滅絕行為,應予以預防和懲處。
18.自由
每個人都有人身自由的權利。
19.人的尊嚴和人身自由
1人人的尊嚴不可侵犯。
2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或在國家任何機關面前的任何其他程序中,以及在執行刑罰期間,應保證尊重人的尊嚴。
3任何人均不得遭受任何形式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4任何人不得與任何司法程序或在國家任何機關進行的任何其他程序有關而受到體罰。
5未經任何人的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
6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每個人均應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權利,其中應包括不以下各項的權利:
一種。未經審判就被拘留;
b。僅因其政治或其他見解而被拘留;要么
C。因無法履行合同義務而被監禁。
20.平等
1.禁止以任何形式歧視任何人,並且根據法律,所有人均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護,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族裔或社會出身的歧視,殘疾,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
2.可以通過立法來解決社會中的不平等現象,禁止歧視性習俗和這種習俗的傳播,並可能使這種習俗受到法院的刑事處罰。
21.隱私權
每個人均應享有個人隱私權,其中應包括不受以下保護的權利:
一種。搜索他或她的人,房屋或財產;
b。沒收私人財產;要么
C。干擾私人通信,包括郵件和所有形式的電信。
22.家庭與婚姻
1.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和基本的團體單位,有權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2.每個家庭成員應享有充分和平等的尊重,並受到法律保護,免受一切形式的忽視,殘忍或剝削。
3.所有男人和女人都有結婚和建立家庭的權利。
4.不得強迫任何人結婚。
5.第(3)和(4)款應適用於所有依法,習慣和有名望或永久同居的婚姻。
6.不得阻止十八歲以上的人結婚。
7.對於十五至十八歲的人,只有在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下才能締結婚姻。
八,國家實際上不鼓勵其中任何一個未滿十五歲的人之間的婚姻。
23.兒童權利
1.所有兒童,不論其出生情況如何,均有權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待遇。
2.所有兒童均應享有給定名字和姓氏的權利,以及享有國籍的權利。
3.兒童有權認識父母並由父母撫養。
4.兒童有權受到保護,免受經濟剝削或任何可能或可能的-
一種。危險的;
b。干擾他們的教育;要么
C。對他們的健康或身體,精神或精神或社會發展有害。
5.就本條而言,兒童應為16歲以下的人。
24.婦女的權利
1.婦女有權受到法律的充分和平等保護,並且有權不受基於性別或婚姻狀況的歧視,其中包括:
一種。在民法上享有與男子相同的權利,包括平等的能力-
一世。訂立合同;
ii。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均獨立或與他人取得和維持財產權;
iii。獲得併保留對兒童的監護權,監護權和照看權,並在做出影響其教養的決定時享有平等權利;和
iv。獲得併保留國籍和國籍。
b。關於解除婚姻-
一世。與丈夫共同持有的財產的公平處置;和
ii。公平考慮到所有情況,尤其是考慮到前夫的財力和任何子女的需要。
2.任何基於性別或婚姻狀況歧視婦女的法律均無效,並應通過立法以消除歧視婦女的習俗和習俗,特別是諸如以下的習俗:
一種。性虐待,騷擾和暴力;
b。在工作,商業和公共事務中的歧視;和
C。剝奪財產,包括通過繼承獲得的財產。
25.教育
1.人人有權受教育。
2.初等教育應至少接受五年的教育。
3.私立學校和其他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應被允許,條件是:
一種。此類學校或機構已依法在國家部門註冊;
b。這些學校或機構所維持的標準不低於公立學校的官方標準。
26.文化與語言
每個人均有權使用該語言並參與其選擇的文化生活。
27.奴役,奴役和強迫勞動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禁止奴隸制和奴隸貿易。
3.任何人都不得遭受強迫勞動。
4.任何人都不得從事相當於勞役的捆綁勞動。
28.財產
1.每個人都應能夠獨自或與他人聯合取得財產。
2.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財產。
29.經濟活動
每個人均有權自由地在馬拉維的任何地方從事經濟活動,工作和謀生。
30.發展權
1.所有人和人民都有發展權,因此享有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的權利,在行使這一權利時,應特別考慮婦女,兒童和殘疾人。
2.國家應為實現發展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除其他外,這些措施應包括所有人在獲得基本資源,教育,保健服務,糧食,住房,就業和基礎設施方面的機會均等。
3.國家應採取措施,進行旨在消除社會不公和不平等現象的改革。
4.國家有責任尊重發展權,並根據這一責任為其政策辯護。
31.勞動
1.每個人均應享有公平和安全的勞動慣例以及公平報酬的權利。
2.人人有權組建和參加工會,也無權組建或參加工會。
3.每個人均有權獲得同等價值的工作的公允工資和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或歧視,特別是基於性別,殘疾或種族的區別或歧視。
4.國家應採取措施確保撤離勞工的權利。
32.結社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結社自由,其中應包括結社自由。
2.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協會。
33.良心自由
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良心,宗教,信仰和思想自由以及學術自由。
34.見解自由
每個人都應享有見解自由的權利,包括持有見解的權利,不得乾涉持有,接受和發表見解的權利。
35.表達自由
每個人都有表達自由的權利。
36.新聞自由
新聞界有權在馬拉維國內外自由地進行報導和出版,並被賦予盡可能多的獲取公共信息的便利。
37.信息獲取
在不違反《國會法》的前提下,每個人都有權訪問國家或其各級機關在各級行使其權利所必需的所有信息。
38.集會自由
每個人都有權和平無武裝地集會和示威。
39.遷徙和居住自由
1.每個人都應享有在馬拉維邊界內遷徙和居住的自由權。
2.每個人均有權離開共和國並返回共和國。
40.政治權利
1.在遵守本憲法的前提下,每個人都有權-
一種。組成,參加,參加一個政黨的活動並招募該政黨的成員;
b。競選政黨或事業;
C。參加旨在影響政府組成和政策的和平政治活動;和
d。自由地做出政治選擇。
2.國家應提供資金,以確保在任何議會任期內,在該議會的選舉中獲得全國票數超過十分之一票的任何政黨都有足夠的資金繼續代表其選區。
3.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每個人均有權投票,秘密投票和競選公職。
41.訴諸司法和法律補救辦法
1.人人有權在法律面前被承認為人。
2.每個人都有權訴諸任何法院或具有管轄權的其他法庭,以最終解決法律問題。
3.對於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的權利和自由的行為,每個人均有權獲得法院或法庭的有效補救。
42.逮捕,拘留和公正審判
1.每個被拘留的人,包括每一個被判刑的囚犯,都有權-
一種。立即以他或她理解的語言得知其被拘留的原因;
b。在與人的尊嚴相符的條件下拘留,其中至少應包括提供閱讀和書寫材料,適當的營養和醫療服務,而國家應為此犧牲;
C。與他或她選擇的法律從業者進行秘密協商,以迅速獲知這項權利,並在司法公正需要的情況下,由國家向法律從業者提供服務;
d。被給予與他或她的配偶,伴侶,近親,親戚,宗教顧問和他或她選擇的醫生進行交流和拜訪的手段和機會;
e。對親自或通過法律執業者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質疑;和
F。如果這種拘留是非法的,則應予以釋放。
2.因涉嫌犯罪而被捕或被指控的每個人,除其作為被拘留者享有的權利外,還應有權-
一種。立即以他或她理解的語言被告知他或她有權保持沉默並被警告作出任何陳述的後果;
b。在合理的可能範圍內,但不得晚於逮捕後的48小時,或者如果48小時的期限在普通法庭上課時間以外或在非法庭開庭之日(該期限屆滿後的第一個法庭開庭之日)到期,被帶到獨立和公正的法院,並被起訴或被告知進一步拘留的原因,否則將被釋放;
C。不被強迫作出供認或承認可以用作對他或她不利的證據;
d。除在特殊情況下外,應與被定罪的人隔離開來,並根據其作為未定罪的人的身份分別接受適當的待遇;
e。除非有司法公正的要求,否則不論是否保釋,均應從拘留中釋放;
F。作為被告人,應接受公正審判,其中應包括以下權利:
一世。被起訴後的合理時間內,應在獨立公正的法院進行公開審判;
ii。被告知費用的足夠特殊性;
iii。在認罪程序或審判期間被假定為無罪,並保持沉默,在審判期間不作證;
iv。提出和質疑證據,而不是成為對自己不利的強迫證人;
v。由其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代表,或在出於正義的目的而需要的情況下,由國家承擔法律責任,並被告知這些權利;
vi。不得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實施或省略該行為時並非犯罪而被定罪,並且不得被判處比該行為適用時更嚴厲的刑罰犯罪行為;
七。不得因先前已被定罪或無罪的犯罪行為或不作為而再次受到起訴;
八。通過上訴或複審的方式向比初審法院更高的法院求助;
ix。以他或她理解的語言進行嘗試,或者如果未能通過該程序,則以國家為代價將訴訟程序解釋為他或她理解的語言;和
X。在定罪後的合理時間內被判刑;
G。此外,如果該人是兒童,則應按照兒童的特殊需要接受治療,其中應包括以下權利:
一世。沒有釋放的可能性不被判處無期徒刑;
ii。僅在不得已時且在最短時間內被監禁;
iii。入獄時應與成年人分開,除非認為這樣做不符合他或她的最大利益,並應通過信件和探視與家人保持聯繫;
iv。以與促進其尊嚴和價值感一致的方式受到對待,從而加強對他人權利和自由的尊重;
v。對待方式應考慮到他或她的年齡以及促進他或她重新融入社會以發揮建設性作用的願望;和
vi。在充分尊重人權和法律保障的同時,以反映兒童脆弱性的法律訴訟形式進行處理。
43.行政司法
每個人均有權-
一種。合法的和程序上公正的行政行為,就其權利,自由,合法期望或利益受到影響或受到威脅的原因而言,是合理的;和
b。在知道他或她的權利,自由,合法期望或利益的情況下,應被告知採取行政行動的書面理由。
44.權利限制
1.在以下方面不得克減,限製或限制:
一種。生命權;
b。禁止酷刑和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C。禁止種族滅絕;
d。禁止奴隸制,奴隸貿易和類似奴隸的做法;
e。禁止因未履行合同義務而入獄;
F。禁止追溯性定罪,並追溯性地對犯罪行為處以更高的刑罰;
G。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被承認的權利;
H。良心,信仰,思想和宗教自由權和學術自由權;要么
一世。人身保護權。
2.在不損害第(1)款的前提下,對行使本《憲法》規定的任何權利和自由,除法律規定的,合理的,國際人權標準所承認的和開放民主的社會。
3.規定限製或限制的法律不得否定有關權利或自由的基本內容,應普遍適用。
4.財產的徵用只有在為公共事業而進行時,並且只有在有充分的通知和適當的賠償的情況下,才允許,但始終有權向法院提出上訴。
5.無論本《憲法》中有何規定,某人有權選擇自己選擇的法律執業者或醫學從業者,但該權利應不受限制,除非國家有義務提供以下服務:法律執業者或醫生,在這種情況下,《議會法》可規定,法律執業者或醫生的選擇應僅限於在政府服務或工作的人員。
45.克減與公共緊急狀態
1.除本條規定的範圍外,不得減損本章所載的權利,除非有本節所指的緊急狀態聲明,否則不得減損。
2.總統可宣布緊急狀態-
一種。僅在本節中規定的範圍內;
b。只有得到國民議會國防與安全委員會的批准;
C。僅在戰爭,戰爭威脅,內戰或廣泛的自然災害時期;
d。僅關於存在緊急情況的特定位置,並且任何緊急狀態聲明均應公開宣布;和
e。僅在緊急狀態已公開宣布之後。
3.克減權只可在緊急狀態下─
一種。關於言論自由,信息自由,行動自由,集會自由和第19(6)(a)條和第42(2)(b)條規定的權利;
b。在這種克減不違反馬拉維根據國際法承擔的義務的範圍內;和
C。在某種程度上-
一世。在發生戰爭或戰爭威脅的情況下,必須嚴格防止將防禦性戰鬥人員的生命和合法的軍事目標置於危險之中;要么
ii。在大範圍自然災害的情況下,嚴格保護和救助受災地區的人們是必不可少的。
4.宣布緊急狀態及其所採取的任何行動的有效期應不超過二十一天,除非該有效期被延長不超過三個月或連續兩個月。國民議會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員通過的決議,一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5.高等法院應有權審理對緊急狀態聲明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的申請,任何緊急狀態的延期以及根據該聲明採取的任何行動,包括所製定的任何法規。
6.凡在緊急狀態下被羈留的人,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種。應在合理可能的情況下盡快將被拘留者的成年家庭成員或朋友通知拘留,無論如何不得遲於四十八小時的拘留;
b。每名被拘留者的姓名和對他或她被拘留的措施的提述,應在其被拘留五日內在憲報上公佈;
C。在第19(6)(a)條或第42(2)(b)條中確立的權利被暫停時-
一世。一人的拘留應在合理可能的範圍內,但不得晚於其被拘留後的十天之內,由法院進行審查;如果法院認為拘留沒有被拘留,法院應下令釋放被拘留者。恢復和平或秩序所必需;
ii。被拘留者應在根據(i)項進行複審後的五天期限屆滿後的任何階段,有權向法院申請進一步對其拘留進行複審,法院應命令釋放被拘留者,如果確信不再需要為恢復和平或秩序而進行拘留;
d。國家為進行(c)款所述的審查目的,應向法院提交書面理由,以證明拘留或進一步拘留被拘留者的正當理由,並應在審查之前至少兩天向被拘留者提供理由。
7.如果法院認為拘留某人的理由不合理或非法,則應下令將其釋放,除非該國在此之前向法院表示正當的理由,否則不得以同樣的理由再次拘留該人。重新拘留。
8.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中止本《憲法》或其任何部分或解散其任何機關,但與本《憲法》規定相符的除外。
46.執法
1.除經本《憲法》授權的範圍外,國民議會或任何下級立法機關不得制定任何法律,行政機關和政府機構不得採取任何廢除或刪減該法律的行動。本章賦予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以及違反本章的任何法律或行動,在違反的範圍內,均屬無效。
2.任何人聲稱受到本《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或自由受到侵犯或威脅,均應有權-
一種。向主管法院提出執行或保護這種權利或自由的申請;和
b。向監察員或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請,以確保他或她合理需要的協助或建議。
3.如果第(2)(a)款所指的法院裁定本憲法賦予的權利或自由被非法剝奪或侵犯,則法院有權作出任何必要和適當的命令以確保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並且法院裁定存在對這些權利和自由的威脅時,它有權下達任何必要和適當的命令,以防止這些權利和自由被非法剝奪或侵犯。
4.第(2)(a)款所指的法院有權向認為在特定情況下適當的權利或自由被非法剝奪或侵犯的任何人判給賠償。
5.法律應就違反第44(1)條所列的不可克減的權利規定刑事處罰。
第五章公民身份
47.公民身份
1.凡在指定日期之前不久根據現行法律成為馬拉維公民的人,應在指定日期之後繼續為馬拉維公民。
2.《議會法》可規定在指定日期之後任何人獲得或喪失馬拉維國籍,但不得任意拒絕或剝奪國籍。
3.在本節中,表達式-
一種。“獲得公民身份”包括通過出生,血統,婚姻,登記,歸化或《議會法》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獲得國籍;和
b。“公民身份的喪失”包括因剝奪,放棄或《議會法》規定的任何其他手段而遭受的損失。
第六章立法機關
48.議會
1.共和國的所有立法權應授予議會,議會應具有本《憲法》規定的權力和責任。
2.議會法應凌駕於其他形式的法律之上,但應受《憲法》的約束。
3.國民議會或參議院提議解決的任何問題均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除非本《憲法》或任何其他國會法令另有規定。
49.定義
1.就本《憲法》而言,除非另有規定,否則“議會”由國民議會,參議院和作為國家元首的總統組成。
2.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議會法》應為具有以下內容的法案:
一世。由國民議會的大多數議員提出並通過;
ii。被參議院多數通過並通過;和
iii。根據本章由總統同意。
3.“會議廳”係指國民議會會議廳或參議院會議廳。
50.法定人數
1.各分庭的法定人數應由該分庭應有表決權的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員出席任何會議開始而組成,但不包括議長或主持成員。
2.如果提請議長或主持議會議長的任何人提請議長或擔任議長的人注意,出席會議的議事廳及會議後的議事規則所規定的人數少於該議會議事規則的規定議會議事規則規定的間隔,議長或擔任議長的人確定出席的人數仍少於會議常規的規定時,他或她應休會。
51.議員資格
1.任何人均無資格被提名或當選為國會議員,除非該人
一種。是共和國公民,在提名時已達到以下條件:
一世。就國民議會而言,為二十一歲;和
ii。就參議院而言為35歲。
一種。有足夠的口語和英語閱讀能力,可以積極參與議會的工作;和
b。在過去七年中,由主管法院裁定犯有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
1.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人均無資格被提名或當選為國會議員,且符合以下條件:
一種。效忠於外國;
b。根據共和國現行法律,被裁定或宣佈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C。在過去七年中,由主管法院裁定犯有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
d。是未解除的破產人,根據共和國現行法律已被裁定或宣布破產;
e。在任何公職或任命中擔任或行事,除非本《憲法》規定某人不得僅因擔任該職務或任命而被取消參選資格,或該人辭職以出任該職位;
F。屬於馬拉維國防軍或馬拉維警察部隊並在其中服役;和
G。在過去的七年中,主管法院因違反任何有關選舉總統或選舉議員的法律而被定罪。
52.效忠誓言
每位官員和國會議員在就職或承擔其職務之前,應在其所在地的分庭接受首席大法官的同意-
一種。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宣誓效忠;和
b。法律規定的其他誓言,以履行各自職責。
53.演講者
1.應由國民議會議長和參議院議長組成,並由該議會議長解散後的第一次會議的多數票選出。
2.在國民議會的大選後或參議院的地方選舉後以及任何情況下,每個分庭的議員應在初選時選出一個或多個人擔任副議長或副議長。導致任何副議長辦公室空缺。
3.議長辦公室將空缺-
一種。議長死亡或辭職;
b。議長不再是其所在會議廳的成員;
C。議長成為總統,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或參議院議員;要么
d。如果議長主持的會議廳以不少於該會議廳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通過的決議,決定將議長免職:
但前提是議長有權就任何有關其免職的問題由分庭以其本人的動議進行聽證。
4.每個分庭的議長,或在沒有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由該議長提名的該分庭的副議長主持該分庭的每次會議:
但在沒有議長和每位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分庭可在其成員中選出一名擔任該屆會議或該會議的議長。
5.任何當選議長或擔任議長的人均應履行其職能和職責,並憑藉其職務行使其權力,而不受任何機構或權威的指示或乾涉,除按照其明確意願和他或她所在會議廳的《會議常規》的規定外。
6.儘管議會議長或擔任議會議長的人已當選為其所在會議廳的政黨成員,但他或她不受該政治組織的控制,紀律,權威或指示的約束政黨或任何其他政黨履行其職務和職責並行使其職權。
7.議長可以在他或她主持的會議廳內發生的辯論事項是與他或她的選區完全有關的事項時,暫時離開議長席位並參加該辯論並在有此事項的地方進行表決。
54.投票
1.在符合第53條第(7)款的規定下,分庭議長不得進行表決,但如果該議長主持的分庭表決在任何問題上均分,則他或她應投決定性票。
2.國民議會或參議院的任何議員,除議長或副議長外,在主持其所參議院的會議時,應保留其最初的議事表決權,並應具有並行使如果該分庭的票數相等,則進行表決。
55.秘書
國民議會應有一名秘書,參議院應有一名秘書,由公職人員擔任,並應協助任命該秘書的分庭議長,並履行議長可能指示的其他職能和職責。
56.規範程序的權利
1.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國民議會,參議院或可以根據會議常規或以其他方式規範自己的程序。
3.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可採取行動,除非其所有席位的三分之二以上空缺。
4.無權出席或參加每個分庭程序的任何人的在場或參與,均不會使這些程序無效。
5.每個分庭均應提供與新聞界和公眾接觸的機會,除非以不符合國家利益的理由通過動議的動議除外。
6.議會的議事應以英語和各分庭就其議事程序可能規定的其他語言進行。
7.議會可設立其成員的任何委員會,並可組成聯合委員會,以審查立法和履行其他職能,但對動議和法案進行表決除外。
8.除根據第(6)款任命的任何委員會外,還應設有國民議會的公職任命委員會,預算委員會和法律事務委員會,每個委員會應-
一種。由國民議會任命,並由國民議會所有當事方按比例分配代表;
b。在大選後的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後三十天內任命,此後每年一次;和
C。履行本《憲法》或《議會法》或《議會常規》賦予他們的職能。
57.金融法案
1.除非經負責財政的部長書面建議,國民議會不得:
一種。主持會議的人認為為下列任何目的訂定條文的任何條例草案或對條例草案的任何修訂─
一世。徵收稅款或更改稅款;
ii。對合併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更改任何此類費用;
iii。用於從聯合基金中支付,發行或提款的任何未收取的款項,或該支付,發行或提款的金額的任何增加;要么
iv。償還或償還政府的任何債務;
b。進行任何動議或任何動議的修正案,主持人認為其效力將為第(a)款所指明的任何目的作出規定;要么
C。收到主持人認為請為任何目的作出規定的任何請願書。
2.參議院無權對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動議進行辯論或投票,也無權收到本節適用的任何法案,除非經負責財政的部長書面建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修改或拒絕該議案。議案或條例草案。
58.附屬法例
1.國會可就任何一項特定的國會法令,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授予在該規範內並為該法令規定的目的製定附屬立法的權力,並應在此之前製定任何附屬立法議會按照其會議常規。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議會無權下放任何會實質性地且顯著影響本憲法所承認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立法權。
59.會議和開會
1.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的每屆會議應在馬拉維內的地點舉行,並應在每位議長經與總統協商後可指定該議長主持的會議廳及該屆會議開始後各分庭的開庭應在該分庭指定的時間和日期舉行:
規定-
一種。主席在與有關會議廳議長協商後,可以在特殊情況下召集國民議會或參議院開會;和
b。總統可在與有關會議廳議長協商後,為國民議會或參議院提出建議。
2.每年至少有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兩個席位。
60.特權和豁免
1.除叛國罪外,議長,每位副議長,國民議會的每一位議員和參議院的每一位議員,在進入,返回國民議會或在國民議會或總統府轄區期間,均享有被捕的特權。參議院,並且就構成國民議會或參議院議事程序一部分的任何言論而言,均不得服從議會以外的任何法院,法庭或機構的其他任何訴訟或議事。
2.議會或其程序或議會任何委員會的程序的所有正式報告和出版物均應享有特權,無論在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中發表的言論,均應享有絕對特權。
3.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均有權進行調查,並行使權力行使審慎地行使各分庭各自職能的要求,以調低任何人或公職人員的出席率。
61.會員利益
1.國會議員如對他或她所擔任的會議廳正在討論的事項有直接或間接的重大利益,應-
一種。向該商會披露該利益;和
b。未經該分庭許可,無權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2.國會議員如未按照第(1)款披露重大利益,則該議員應temp視他或她是議員的分庭。
62.國民議會的組成
1.國民議會的席位數目由選舉委員會決定,代表馬拉維每個選區。
2.每個選區應在不違反本憲法和議會法的前提下,自由選舉任何人以本憲法或議會法規定的方式代表國民議會議員。
63.國民議會中的空缺
1.國民議會議員席位應空缺-
一種。國民議會是否解散;
b。會員去世或辭職;
C。該成員不再是馬拉維公民;
d。該成員擔任總統或副總統職務,或成為參議院議員;
e。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或她不是國民議會議員,將導致該議員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國會法案被取消選舉的資格;
F。國民議會是否按照允許或規定以充分和充分理由撤消成員的常務命令宣布成員席位空缺,但前提是這些席位符合自然正義原則;要么
G。如果成員根據本《憲法》或《議會法》的規定由其選區罷免。
2.如果根據本條規定,任何議員席位空缺,國民議會議長應在憲報上予以通知:
規定-
一種。國會應規定舉行補選,以填補可能出現的空缺;
b。為填補空缺而進行的任何補選應在成員席位空缺後的六十天內舉行,或者,如果議長認為情況不容許,則應在該成員屆滿後儘快期; 和
C。在補選中當選的任何成員的任期,直至其根據第(1)款空缺為止。
3.議長可根據國民議會的動議,將宣布空缺席位的時間推遲至動議規定的期限,以便允許任何成員向法院或其他對某項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構提出上訴這將要求該成員按照本節的規定騰出座位。
64.罷免成員
(由1995年第6號法廢除)。
65.越過地板
1.議長應宣布空缺在其當選時曾在國民議會中代表一個政黨成員的國民議會議員的席位,但該議員僅由該議員擔任,但自願不再是該黨的成員,並加入了國民議會中代表的另一個政黨。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所有當事方的所有成員均有權在國民議會的任何和所有議事程序中行使自由表決權,並且不得僅因其本人的空缺而宣布其席位空缺或與其在國民議會中代表的政黨的建議相抵觸的投票。
66.國民議會的職能和權力
1.國民議會應為直接選舉產生的分庭,其主要目的應是立法,並且議會有權根據本《憲法》-
一種。接收,修改,接受或拒絕政府法案和私人法案;
b。根據任何議員的動議發起《私人會員法案》,並修改,接受或拒絕所有《私人會員法案》;
C。接收,修改,接受或拒絕參議院匯出的任何法案;
d。就任何事項進行辯論和表決動議,包括以彈each程序起訴總統或副總統並定罪的動議;
e。行使本《憲法》賦予它的其他職能和權力;和
F。採取適當執行其功能附帶和必要的所有措施。
2.就本《憲法》而言-
一種。政府法案是政府頒布並代表政府提交議會的法案;
b。私人票據應為-
一世。由不屬於政府的機構發布;和
ii。代表該機構被介紹給國會,而該機構是根據國會法案授權這樣做的;
C。私人會員條例草案應-
一世。由國會議員頒布;和
ii。由該成員按照該分庭的程序在其所屬的分庭中介紹。
67.國民議會解散
2.國民議會應在大選後第五年的3月20日解散,下一屆國民議會的大選投票日應為當年5月第三週的星期二:
在5月第三週的星期二進行投票不可行的情況下,投票應在選舉委員會任命的星期二起的七天內進行。
3.本條不得阻止選舉委員會在大選中為特殊類別或類別的選民設置其他投票日,但條件是該投票在投票日之後的前兩天(星期日除外)進行。
4.國民議會的第一次會議應在總統任命的日期開始,該日期在投票日之後的四十五天內,或者如果投票是在多於一天的情況下,則在最後一次投票後的四十五天內舉行。投票日。
5.如果在國民議會解散到隨後的大選之間,總統認為發生憲法危機或緊急情況,需要國民議會進行緊急立法或審議,則他或她可以重新召集國民議會。僅出於該目的的議會,但無論如何,經重新召開的國民議會應在大選之日解散。
6.儘管在第(1)款規定的日期解散了國民議會,但在緊接根據第(1)款解散國民議會之前,國民是國會議員的每個人都有權在大選前的最後一天(包括該天)之前,可獲得其報酬和其他福利。
68.參議院的組成
1.參議院應由以下八十名成員組成:
一種。每個地區一名參議員,在該地區註冊為選民,並在每次地方政府選舉後三十天內由該地區的區議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
b。每個地區一名參議員,是在該地區註冊為選民的酋長,並在每次地方政府選舉後三十天內由該地區所有酋長的核心小組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
C。其他三十二名參議員,應根據第(2)款規定的提名委員會的提名,由以下各部門的參議院三分之二多數選出:
一世。利益集團,應包括婦女組織,殘疾人,衛生,教育,農業和商業部門以及工會的代表;
ii。社會,應是因其對公眾的傑出服務或對國家的社會,文化或技術發展的貢獻而受到普遍認可的人士;和
iii。宗教,其中應包括馬拉維主要宗教信仰的代表。
2.應當在每次地方政府選舉後的四十五天內組成參議院提名委員會,以提名第(1)(c)款所指的代表,該委員會應由參議院議長組成國民議會,監察員和七名議員,是根據國民議會議長的議案由國民議會任命的根據第(1)(a)或(b)款選舉產生的參議員。
3.可以無限期地選舉或提名參議員,除非另有取消或取消選舉的資格。
4.提名委員會在審議提名時應努力確保參議院按比例代表馬拉維社會中的各個群體,因此應力求盡可能確保參議院的二分之一。參議院是婦女。
69.參議院的職位空缺
1.參議院議員席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參議院已經解散;
b。會員去世或辭職;
C。如果成員不再是共和國公民;
d。成員擔任總統或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職務或成為國民議會議員;
e。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或她不是參議院議員,將導致該議員被取消根據本《憲法》或《議會法》進行提名或選舉的資格;要么
F。如果參議院根據正當和充分的理由宣布成員席位空缺,而這些規則和議事規則符合自然正義原則,則可以出於充分充分的理由而允許或規定將其撤職。
2.如果參議院任何議員的空缺根據本條規定,參議院議長應通知選舉委員會和憲報。
3.憑藉本條宣布參議院議員席位為空缺時—
一種。如果該成員是由區議會選舉產生的,則選舉委員會應在該席位空缺的三十天內通知選舉該成員的該區議會宣布選舉;
b。如果該成員是由酋長選舉產生的,則參議院議長應通知該成員被選出的地區的酋長,以召集有關酋長的核心小組選舉另一成員;
C。如果該成員是行業代表,則參議院議長應召集參議院提名委員會,由提名委員會提名參議院提名。
70.參議院的職能和權力
參議院應是間接選舉產生的眾議院目的,其主要目的是審議,並在本憲法的規定下有權:
一種。從國民議會接收,審議和修正法案;
b。表決動議,以確認或通過國民議會通過的法案;
C。自行辯論任何議題,提出私人法案,就任何事項進行表決,包括以彈each方式起訴總統或副總統或定罪的議案;
d。行使本《憲法》賦予它的其他職能和權力;
e。履行《國會法》賦予它的其他職能;和
F。採取適當執行其功能附帶和必要的所有措施。
71.參議院的審查
1.所有法案應提交參議院審議。
2.參議院的任何成員可就在參議院面前提出的法案-
一種。在該法案通過後的十四天內,提出一項動議,對法案進行充分的辯論;要么
b。在十四天之後,但在四十天之前,提出一項動議,要求將該法案提交國民議會。
3.參議院提出的未經過本節規定的辯論動議的任何法案,應在四十天后提交總統批准。
4.凡根據第(2)(a)款對某法案進行辯論,則應將其交回國民議會議長,國民議長須證明該法案是-
一種。未經修正,在這種情況下,議長應將其出示,以得到總統的同意;要么
b。修正案,在這種情況下,該法案應在國民議會面前擺放十四天,但前提是如果國民議會任何議員在此期間未提出對議案進行全面辯論的動議,則應以修正形式提出,以表示同意由總統。
5.參議院以多數票通過了第(2)(b)款所指的議案而撤消了法案,
一種。參議院應對此筆匯款提出書面理由;和
b。國民議會議長應提出該法案,該法案可作進一步辯論和修正,如果獲得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多數通過,則可提請總統批准。
6.如果參議院提出並通過了一項私人會員法案,則應將其發送給國民議會議長,議長由該議長提出該法案,該法案可進一步辯論和修正,如果獲得國民議會多數的通過,該法案應提交總統批准。
72.參議院解散
參議院自其初次開會之日起,不遲於任何解散的地方政府選舉結束後三十天,直至下屆地方政府選舉結束前六十天解散為止:
但無論如何,參議院的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73.總統同意
1.凡將法案提交總統批准,則總統應同意或不批准,並應在法案提交總統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批准。
2.如果總統拒絕批准某項法案,則該法案應由總統退還國民議會議長,並通知其總統的批准已被拒絕,包括其理由,並且該法案不得再由進行辯論。國民議會,直到從該預扣稅通知之日起二十一日屆滿為止。
3.如果在第(2)款所指的二十一日屆滿之日至該日起三個月之間的任何時間,再次對法案進行辯論並由國民議會多數票通過,則法案應再次生效。提交總統同意。
4.凡根據第(3)款再次將法案提交總統批准,則總統應在法案提出後的21天內批准該法案。
5.根據本《憲法》批准通過了適當的法案後,書記員應立即將其刊登在憲報上。
74.法律生效
議會制定的法律只有在其在憲報上公佈後方可生效,但議會可規定該法律要等到其在憲報上公佈以後,方可生效。
第七章選舉
75.選舉人
1.應當設立一個選舉委員會,由一名主席組成,該主席應由司法服務委員會以該名義任命的法官,以及根據議會法案任命的不少於六名的其他成員。
2.如果某人是部長,副部長,國會議員或擔任公職的人,則該人無資格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
3.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再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滿四年,除非重新任命為新的四年任期;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該人不是選舉委員會成員,則將被取消資格。
4.選舉委員會主席根據公共任命委員會的建議,可因無能力或無能力履行其職務而被總統免職。
76.權力和職能
1.選舉委員會應行使與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選舉的職能。
2.選舉委員會的職責包括:
一種。在確保選區所容納的選民人數大致相等的基礎上,公正地確定選區界限,但僅考慮以下因素:
一世。人口密度;
ii。易於溝通;和
iii。地理特徵和現有行政區域;
一種。以不超過五年的間隔審查現有選區界限,並根據第(2)(a)款規定的原則進行更改;
b。確定與任何選舉進行有關的選舉請願和投訴;
C。確保遵守本《憲法》和任何其他《議會法》的規定;和
d。履行本《憲法》或《議會法》規定的其他職能。
3.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的任何人均有權對根據第(2)(c)和(2)(d)款作出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4.選舉委員會應獨立於其他當局或任何人的任何指示或乾涉,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職能和職責。
5.在不損害第(3)款的原則下—
一種。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要求選舉委員會對其權力和職能的行使進行司法審查,以確保這些權力和職能是根據本《憲法》或任何議會法案適當行使的;和
b。國民議會應確認選舉委員會關於選區邊界劃定的所有決定,但不得改變任何選區的邊界,除非得到選舉委員會的建議。
77.專營權
1.所有人員都有資格在任何大選,補選,總統選舉,地方政府選舉或公民投票中投票,但僅在本條規定的前提下。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資格在選區註冊為選民;而除非如此,否則該人無權如此,除非該人在申請註冊之日-
一種。是馬拉維公民,或者如果不是公民,通常在共和國居住七年;
b。年滿十八歲;和
C。通常居住在該選區或在該選區出生或在該選區工作或從事業務。
3.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在選區註冊為選民:
一種。根據共和國現行有效法律,被裁定或宣佈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b。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由具有共和國管轄權的法院判處死刑;要么
C。因其被判犯有違反與國會通過的且在本《憲法》生效之時或之後生效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法律的定罪,而被取消註冊為選民的資格,但這種取消資格應為僅在有關選舉的登記方面有效,因此被取消資格的人有資格在下一次或以後的任何選舉中登記為選民。
3.凡有資格在一個以上選區進行選民登記的人,則只能在其中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4.任何人在任何一次選舉中均不得行使多於一票的投票權。
第八章行政
78.總統
共和國總統應由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兼馬拉維國防軍總司令擔任。
79.副主席
應有第一副主席,並在不違反第80條第(5)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由第二副主席共同協助總統,並行使第一副主席或第二副主席的職權和職能。根據本《憲法》或任何議會法案和總統,視情況而定,擔任副主席。
80.選舉總統和副總統
1.總統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以《國會法案》規定的方式選舉產生,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總統選舉的投票應與大選同時進行。第67條第(1)款規定的國民議會議員。
2.總統應由多數選民通過直接,普遍和平等的選舉產生。
3.每位總統候選人均應宣佈在提名時當選為第一副主席的人。
4.第一副總統應與總統同時選舉,第一副總統候選人的姓名應與提名他的總統候選人姓名出現在同一張選票上。
5.在總統認為這樣做符合國家利益的情況下,他或她可以任命一個人擔任第二副總統的職務,並可以在宣誓就職後或其後的任何時候或之後第二副總統辦公室有空缺;並且,如果沒有人被任命為第二副總統的辦公室,則-
一種。本章中提及該職務的規定應比照閱讀;和
b。第一副總統辦公室應稱為副總統辦公室,就好像第79條僅創建了副總統辦公室一樣:
前提是總統是在某個政黨的讚助下選出的,則他或她不得任命該政黨的第二副主席。
6.儘管本憲法有相反規定,任何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有資格被提名為總統或第一副總統或被任命為第一副總統或第二副總統:
一種。是馬拉維公民,出生或出身;和
b。到了三十五歲。
7.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被提名為總統或第一副主席或被任命為第一副主席或第二副主席的候選人:
一種。被裁定或宣布頭腦不健全;
b。是根據共和國法律宣佈為破產的未解除破產的破產者;
C。在過去七年中,由主管法院裁定犯有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
d。效忠於外國;
e。是公職人員或國會議員的人,除非該人先辭職;
F。是國防軍或馬拉維警察部隊的在職成員;要么
G。在過去的七年中,主管法院因違反任何有關選舉總統或選舉議員的法律而被定罪。
81.宣誓就職
1.在當選為總統或第一副總統或被任命為第一副總統或第二副總統的人上任之前,該人應宣誓以下誓言,並由首席大法官公開管理:
“我......莊嚴地發誓,我將切實切實履行馬拉維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的高級職務,並維護和捍衛憲法,並我將依法對所有人採取一切權利,而不必擔心,不受偏愛,無情或有惡意。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2.總統,第一副總統或第二副總統如認為適當,可以不宣誓,可以以類似的形式作出誓詞,用“確認”代替“宣誓”。 ,並省略最後一句話。
3.當選為總統或被任命為第一副總統或第二副總統的人應在當選或任命後的三十天內按照第(1)款宣誓就職。
4.總統,第一副總統和第二副總統應任職至其繼任者宣誓就職為止。
82.薪酬
總統,第一副總統和第二副總統應根據議會法案經與總統協商後不時確定的薪金,津貼或退休金,並應有足夠數量的住所和個人工作人員,這是由國會法案規定的,由國家承擔費用。
83.任期
1.總統自宣誓就職之日起,任期五年,但應繼續任職第38屆,直至其繼承人宣誓就職為止。
2.第一副總統和第二副總統應自向其宣誓就職之日起至總統任期結束為止,除非其任職期限應按照下列規定提前結束本憲法的規定。
3.總統,第一副總統和第二副總統最多可以連續兩個任期,但當選出或任命某人填補總統或副總統職位空缺時,從該次選舉或任命到下屆總統選舉之間的時間不應視為任期。
4.總統職位空缺時,第一副主席應擔任該任期的剩餘任期,並應任命另一人擔任剩餘任期的第一副主席。
84.死亡或辭職副主席
如果第一副總統和第二副總統去世或辭職,則該空缺應由總統任命的人填補該任期未滿的期限。
85.總裁兼副總裁職位空缺
如果在任何時候總統和第一副總統的職位都空缺,則內閣應從其成員中選舉代理總統和代理第一副總統,其任期不得超過六十天,或者在任期四年內總統任期已屆滿,在該總統任期的剩餘時間內。
86.免職
1.如果總統或第一副總統因彈each被起訴並定罪,則由總統或第一副總統免職。
2.彈each程序應由議會《會議常規》規定,但必須完全符合自然公正原則,並且-
一種。彈imp起訴和定罪只能基於在總統或第一副總統任職期間曾發生或暴露的嚴重違反憲法或嚴重違反共和國書面法律的理由;
b。對彈imp的起訴應要求在全議院委員會中對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議員投贊成票;
C。對彈imp一經定罪,必須獲得兩個分庭三分之二成員的讚成票;
d。被彈imp的定罪將導致該公職人員被撤職並取消其未來的任職資格;和
e。通過彈each定罪不應妨礙法律程序。
3.總統有權罷免第二副總統。
87.無能
1.每當總統無能為力而無法履行該職權時,第一副總統應擔任總統,直到總統任職期間,總統才能恢復職務。他或她的職能。
2.就本條而言,除非及除非以下情況,否則總統不得被視為無行為能力:
一種。經獨立醫生董事會認證的書面聲明,表明總統不能履行總統職務;
b。該聲明由當時任職的第一副總統和多數內閣簽署;和
C。宣言由第一副總統提交給國民議會議長。
3.第一副主席在根據第(2)款向議長提交聲明後,應立即承擔總統代理總統職務的職權。
4.如果總統根據第(2)款被宣布無行為能力,則總統可在其後任何時候向國民議會提交一份書面聲明,並由獨立醫生委員會證明其健康狀況。履行總統辦公室的職責:
規定-
一種。國民議會收到總統的這種聲明後,應有三十天的時間來確定總統實際​​上是否無能力履行總統職務;和
b。如果國民議會確定總統仍然無能為力以致無法履行總統職務,則以三分之二全體議員的讚成票通過,第一副總統應繼續擔任總統直到國民議會確定總統再適合擔任總統職務為止;要么
C。如果國民議會確定總統不再無能為力,無法以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讚成票履行總統職務,則總統應恢復總統職務。在該投票後的三十天內。
5.如果在通知總統議長無能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國民議會尚未確定總統適合根據第(4)款履行總統職務。 ),則應舉行總統選舉。
6.本節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第一副主席的無行為能力,但隨後該證書應由總統簽署並由總統提交給議長,第一副主席的職能應由總統任命的內閣其他成員進行。
7.本節所要求的每個獨立執業醫師委員會均應按照議會常務會議規定的程序選出。
88.總統的責任
1.總統應負責行政機關遵守本《憲法》的規定,並應作為國家元首捍衛和維護《憲法》作為共和國的最高法律。
2.總統應根據本《憲法》和共和國法律為國家統一利益提供行政領導。
3.內閣總統和內閣成員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公職,不得在其職權範圍以外從事薪酬工作,並應自選舉或任命之日起三個月(視情況而定)內充分披露截至當日由他們或代表他們持有的所有資產,負債和商業利益,以及其配偶的財產;除非國會通過《國會法令》另有規定,否則應以書面文件形式提供給國民議會議長,國民議會議長應在收到該文件後立即將其交存於《議事規則》中指定的公職部門。議會。
4.總統和內閣成員所持有的任何商業利益均應以實益信託的名義代表其持有,並應以確保遵守本條的方式進行管理。
5.內閣主席和內閣成員不得利用各自的辦公室謀取私利,也不可將自己的實質利益置於其辦公室的職責範圍內。
89.總統的權力和職責
1.總統具有下列權力和職責:
一種。批准法案並頒布議會正式通過的法案;
b。召集和主持內閣會議;
C。授予榮譽;
d。根據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他或她的權力作出必要的任命;
e。在不違反本《憲法》的情況下,任命,認可,接待和認可大使,高級專員,全權代表,外交代表和其他外交官員,領事和領事官員;
F。談判,簽署,簽署和加入國際協定,或將這種權力下放給部長,大使和高級專員;
G。任命調查委員會;
H。將具有憲法性質的爭端提交高等法院;和
一世。根據本《憲法》或《議會法》宣布全民公決和全民公決。
2.總統可以赦免被定罪的罪犯,准許緩刑執行,減刑或減刑:
規定-
一種。根據本小節作出的決定,應與赦免授予諮詢委員會協商決定,其組成和組成應根據《議會法》確定;和
b。彈imp總統或副總統的判決不應由總統赦免。
3.總統每年應在緊接正式預算審議之前,每年出席議會,並應-
一種。就當時的國家狀況和當時政府的未來政策向議會發表講話;
b。報告上一年的政策;和
C。回答問題。
4.應要求總統在議會《會議常規》規定的時間或國民議會或參議院的動議中要求議會回答問題。
5.在遵守本《憲法》和任何《議會法》的前提下,總統應根據本《憲法》行使其合理職責所必需且附帶的所有其他權力。
6.總統的權力和職能應由他本人親自執行,或由內閣成員或由總統以書面形式授權的政府官員行使。
90.確認總統的決定等
1.主席的決定應以其簽字以書面形式表示。
2.主席在任何文書上的簽字均應加蓋公章。
91.豁免權
1.不得在任何民事訴訟中起訴擔任總統職務或履行總統職務的人,但總統職務不得不受法院關於本《憲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命令的影響。
2.除非在總統任職期間被彈imp罪名成立,否則在總統任職期間,任何法院都不得起訴任何刑事罪行。
3.一個人撤離總統職位後,對他或她在任職期間以公職身份所作的行為不承擔任何個人責任,但在其他情況下也不得豁免。
92.內閣
1.內閣應由總統,第一副總統,第二副總統以及總統不時任命的部長和副部長組成。
2.內閣應行使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它的權力和職能,並負責就政府的政策以及可能轉交給它的其他事項向總統提供建議由總統。
3.內閣會議應主持-
一種。由總統;要么
b。在總統暫時缺席的情況下,由第一副總統提出;要么
C。在總統和第一副總統暫時缺席的情況下,由第二副總統擔任。
4.內閣秘書應由總統任命,其公職應由公職擔任,並應-
一種。負責內閣辦公室;
b。根據內閣的指示負責安排業務並保持內閣的會議記錄;
C。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當局;和
d。具有內閣可能指示的其他功能。
93.政府部門
1.應有由總統任命的部長和副部長,並行使總統根據本《憲法》所規定的權力和職能,包括政府部門的運作。
2.每個政府部門應在首席秘書的監督下進行,首席秘書應在部長或副部長的指導下,其職務應為公職。
94.任命部長
1.總統有權任命部長或副部長,並填補內閣中的空缺。
2.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部長或副部長,除非該人-
一種。是共和國公民,上任時已年滿21歲;
b。能夠說和讀英語;和
C。在選區登記為選民。
3.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任何人均無資格被任命為部長或副部長,而該人-
一種。效忠於外國;
b。根據共和國現行法律,被裁定或宣佈為不健全;
C。在過去七年中,由主管法院裁定犯有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
d。是未解除的破產人,根據共和國現行法律已被裁定或宣布破產;
e。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或任命,除非本《憲法》明確規定,不得僅因擔任該公職或任命而取消某人的競選資格,或該人辭職以擔任該公職;
F。屬於馬拉維國防軍或馬拉維警察部隊並在其中服役;
G。在過去的七年中,主管法院因違反任何有關選舉總統或選舉議員的法律而被定罪。
95.宣誓就職和免任部長或副部長
1.除非部長以議會法規定的方式宣誓並莊嚴宣誓,否則任何部長或副部長均不得上任。
2.總統有權罷免部長或副部長的職務。
96.內閣的職責和職能
1.內閣成員應具有下列職能:
一種。向總統提供建議;
b。指導,協調和監督包括半官方機構在內的政府部門的活動;
C。提出要提交國民議會的法案,並解釋這些法案;
d。為議會準備,解釋和製定國家預算及其經濟計劃;
e。為了回答任何疑問或參加與政府政策內容有關的辯論而向國會提供;
F。協助總統確定要締結或加入哪些國際協定,並就此向國會通報;
G。負責法律的執行和管理;和
H。根據《憲法》或《總統法案》的規定,履行履行其職責合理必要的其他職責。
2.內閣在執行本節所述的職責和職能時,應及時提供立法建議,以使專家和輿論有足夠的了解。
97.部長級問責制
所有部長應對總統負責其各自部門的管理。
98.總檢察長
1.應設有總檢察長辦公室,由檢察長辦公室擔任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2.授予總檢察長辦公室的權力可由該辦公室的任命人員或其他公共服務人員行使,作為該人的下屬,並根據其一般和特定指示行使。
3.總統應任命總檢察長辦公室。
4.擔任總檢察長的人任職五年或辭職或退休後(以較早者為準),總檢察長職位應空缺,條件是該人可被進一步提名,不超過總統認為適當的五年。
5.總檢察長辦公室可以是部長辦公室,也可以是公共辦公室。
6.檢察長應以其無能為力,無能為力或在履行其[或她]職責時受到損害,以其[或她]提供公正法律諮詢意見的能力為嚴重理由問題。
99.公訴主任
1.應有一個公訴主任,其辦公室應為公職。
2.在[[]]認為需要這樣做的任何刑事案件中,公共檢察官均具有權力—
一種。就任何據稱由該人犯下的罪行向任何人提起訴訟,並向任何法院(軍事法庭除外)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或進行的任何刑事訴訟;和
C。在作出判決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起或進行的任何刑事訴訟。
4.在符合第101條第(2)款的規定下,第(2)(b)和(c)款賦予檢察長的權力應授予他或她任何其他人或權力,但在行使該權力時,應在十天內向法律事務委員會或議會提供行使理由:
但是,如果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了刑事訴訟,則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個人或機構或在此情況下撤回該訴訟,並應法院許可。
4.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中對任何判決提出的上訴,或為進行任何此類訴訟而保留給任何其他法院的任何陳述或法律問題,均應視為其中的一部分。這些程序:
但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定罪的人的上訴或在案件發生時保留的任何陳述或法律問題上,公共檢察官不得行使第(2)(c)款的權力中止訴訟這樣的人。
100.起訴權的下放
1.除第99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公共檢察長辦公室所擁有的權力可以由該辦公室的任命人員或公共服務部門的其他人員行使,下屬,並按照《國會法案》的一般和特定指示。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
一種。被任命為公訴主任的人應向議會法律事務委員會負責,代表他或她行使這些權力,以及下屬依照第(1)款行使的權力); 和
b。議會法應規定與馬拉維警察部隊任何成員根據本條行使權力有關的限制。
101.任命公訴主任
1.公訴主任的任命應由總統任命,並由公職任命委員會確認,但須滿足對如此任命的人履行其職務職責能力和個人能力的滿意要求因此被任命為獨立進行起訴。
2.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他或她的權力時,公訴主任應僅服從總檢察長的一般或特別指示,否則應獨立於指示或控製而行事。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
前提是可以由議會法律事務委員會召集公訴主任或總檢察長出席會議,以說明行使這些權力。
102.罷免公訴主任
1.在擔任公職的人服務滿五年或辭職或退休後,以較早者為準,公訴主任的職務將空缺:
但擔任該職務的人的任期應由總統認為合適,但不得超過五年。
2.如總統信納擔任公訴主任的人在以下情況下任職,則總統可在其任期屆滿前將其免職:
一種。在履行職責時無能為力;
b。在公正地行使其職能的能力受到嚴重質疑的情況下,他或她在履行職責時受到損害;
C。否則無能為力;要么
d。已達到退休年齡。
第九章司法
103.法院和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和管轄權
1.所有法院和主持這些法院的所有人應獨立於任何其他人或權威的影響和指示而行使其職能,權力和職責。
2.司法機關應對所有具有司法性質的問題具有管轄權,並應擁有專屬權力來決定問題是否在其職權範圍之內。
3.不得建立與最高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具有上級或同時管轄權的法院。
104.最高上訴法院
1.應當設立馬拉維最高上訴法院,該法院是最高記錄法院,並具有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
2.最高上訴法院應為最高上訴法院,並有權審理高等法院以及《議會法》規定的其他法院和法庭的上訴。
105.最高上訴法院的組成
1.最高上訴法院的法官為:
一種。首席大法官;
b。根據《國會法案》的規定,其他上訴法官的人數不得少於三名。
2.最高上訴法院在裁定除中間問題以外的任何其他事項時,應由人數不等的上訴法院法官組成,不少於三個。
3.只能根據第111條任命最高上訴法院法官。
106.代理上訴法官
1.如果由於職位空缺或由於第107條的執行而在職的上訴法官少於三名,則總統可應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法官。高等法院,擔任上訴代理法官。
2.代理上訴大法官的任期只有在按照第111條任命他或她為首席大法官或上訴大法官之前,但在以下情況下,他或她將不再擔任上訴大法官:
一種。有超過三名在職上訴法官,無論是由於根據第111條填補空缺還是填補了空缺,或者由於原先在最高法院任職而被駁回的上訴法官或代理上訴法官能夠恢復原狀根據第107條規定的職責;
b。根據第107條,他或她被免職為上訴法院法官或代理上訴法院法官。
107.減免職務
1.上訴法官或代理上訴法官僅可在合理必要的時間內被免職在最高上訴法院任職,並且僅
一種。由於該大法官或代理上訴大法官已在下級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的裁決正在上訴至最高上訴法院;要么
b。首席大法官或司法服務委員會認為,由於其他原因,他或她將無法履行其職務。
2.就本條而言,“訴訟的當事方”應包括-
一種。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使司法職能的任何人;
b。被保留以合法代表訴訟的當事方;要么
C。為向訴訟各方提供法律諮詢而保留。
108.高等法院
1.共和國應設立一個高等法院,該法院應具有無限的原始管轄權,可以根據任何法律審理和確定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
2.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應具有原始管轄權來審查任何法律以及政府的任何行動或決定,以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並具有賦予它的其他管轄權和權力。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
109.高等法院的組成
高等法院法官的人數應根據《議會法》的規定,不少於三名。
110.下級法院
1.根據《議會法》的規定,應設立高等法院的附屬法院,由專業裁判官和非專業裁判官主持。
2.應當設立一個隸屬高等法院的勞資關係法院,該法院對勞資糾紛和與就業有關的其他問題具有原始管轄權,並應具有《議會法》規定的組成和程序。
3.議會可為非專業人士或酋長主持的傳統或地方法院作出規定:
但此類法院的管轄權應僅限於習慣法的民事案件以及《議會法》規定的這類次要普通法和成文法。
111.任命司法機構
1.首席大法官應由總統任命,並由國民議會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2.所有其他法官應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推薦任命。
3.任命到其他司法機關的裁判官和人員應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推薦任命,並任職至七十歲,除非根據第119條予以罷免。
4.就本章而言,“司法機構”是指以下機構的機構:
一種。上訴法院大法官或代理上訴法院大法官;
b。高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代理法官;
C。最高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副司法常務官;
d。任何級別的裁判官;和
e。主持傳統或地方法院的人。
5.被任命填補法官職位空缺的人在被任命後無須以代理身份任職。
6.就本章而言,“法官”是指上訴法院法官,代理上訴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代理法官。
112.司法人員的資格
1.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法官,除非該人─
一種。是或曾經是在刑事或民事訴訟中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的法官;要么
b。有權在該法庭擔任法律執業者,辯護人或律師的執業資格,並有權執業不少於十年。
2.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被召集,登記或以其他方式被接納為法律執業者,辯護人或律師,且隨後未被除名或從該地撤職,則應被視為有權執業。儘管該人是-法律從業人員,辯護律師或律師的名單-
一種。在因其職務而被禁止在法院執業的任何職務中擔任或行事;要么
b。沒有持有執業證書,也沒有滿足其他條件(允許他或她執業)。
113.空缺
1.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者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那麼,直到某人被任命並擔任該職務為止,或者直到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這些職能為止(視情況而定),這些職能應由最高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最高法官執行。
2.如果任何司法職位空缺,或任何法官被任命為首席法官,或由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則總統可以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根據本條有資格被任命為該司法機關人員的人。
114.薪酬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所有其他司法職位的人員應領取其服務的薪水,退休時可得到國民議會不時決定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
司法人員的任職期間,未經其同意不得降低其薪金和任何津貼,並應每隔一段時間增加一次,以保持其原有價值,並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115.司法宣誓
擔任司法職務的人不得履行其職務,除非該官員已按照《國會法》規定的方式和形式宣誓效忠其職務,並宣誓效忠。 。
116.司法服務委員會
應當設立司法服務委員會來管理司法人員,並具有本《憲法》或在《憲法》的規限下由任何《議會法》賦予它的管轄權和權力。
117.組成
司法服務委員會應由-
一種。由首席大法官擔任主席;
b。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主席,或當時由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主席為此任命的其他成員;
C。總統在與首席大法官協商後行事時指定的那種上訴大法官或法官;和
d。總統在與首席大法官協商後行事時指定的法律從業人員和地方法官。
118.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權力
司法服務委員會有權-
一種。提名司法人員;
b。在《憲法》的約束下,行使《議會法》所規定的對司法機關人員的紀律處分權;
C。建議在不違反第119條的前提下,將某人免職;
d。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按照《議會法》的規定向總統作出陳述;和
e。行使本《憲法》賦予它的其他權力或履行其職責合理必要的其他權力: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司法服務委員會作出任何決定的司法人員的權利,不得就該決定向最高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119.法官任期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擔任法官職務的人應在達到第(6)款規定的年齡時撤離該職務:
但庭長在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可准許已達到該年齡的法官繼續任職一段必要的時間,以使他能夠就程序進行判決或進行與訴訟有關的任何其他事情在他達到那個年齡之前開始在他之前開始。
2.擔任法官職務的人僅可因其職務履行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除非依照第(3)和(4)款的規定,否則不得被免職。
3.庭長如因執行職務不當或行為不當而要求其罷免的動議由庭長通過與公章一起簽署的文書並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撤職。 --
一種。在國民議會中辯論;
b。以大會所有成員的多數票通過;和
C。作為請願書,請庭長罷免有關法官:
但罷免法官的程序應符合自然正義原則。
4.議長辦公室曾向國民議會提出打算將國民法官免職的動議通知書,議長可在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感到滿意,這樣做是出於公共利益,暫停法官履行其職責。
5.根據第(4)款對法官的停職可以由總統在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隨時撤銷,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撤回動議而在國民議會中進行辯論之前應停止生效。大會,或經辯論未獲多數通過。
6.就第(1)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應為六十五歲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議會制定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法官離職的年齡,除非法官同意,否則該法律對法官的任命無效。
7.如果總統認為這樣做是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則可以在有關人員的同意下,將一個擔任法官職務的人分配給公共服務部門的其他任何職務,其任期應由總統決定。確定在該人可以停止履行其作為法官的職務期間;但是,但是-
一種。根據第(2)款,該轉讓不視為將該人從其擔任法官的職位上除名;
b。該人恢復其作為法官的職務,無需正式連任;
C。該人的退休年齡應為第(1)款規定的法官退休年齡。
第十章申訴專員
120.監察員辦公室
應設有一個稱為監察員辦公室的公共辦公室,該辦公室應具有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該辦公室的權力,職能和責任。
121.監察員獨立
監察員在行使其職權,職能和職責時,應完全獨立於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干預或指示。
122.任命監察員
1.應通過書記官向國民議會發布的公開廣告從公眾那裡收到監察員辦公室的任命提名,勝任的候選人應由公共任命委員會根據本節的要求任命。
2.被任命為監察員辦公室的人-
一種。具有足夠的法律知識;
b。被公眾視為能夠做出公正判斷的人;
C。對政府的運作有足夠的了解;
d。沒有任何刑事定罪,也沒有破產;
e。在其他方面有能力並有能力執行其辦公室的職責;
F。不是總統,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在職公職人員或國會議員;和
G。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公職。
123.職能和權力
1.監察員辦公室可以調查任何和所有據稱某人遭受不公正待遇並且似乎沒有通過法院訴訟程序或通過法院上訴合理提供的補救措施的案件或沒有其他可行的補救措施。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申訴專員在本條下的職權不得撤消法院的管轄權,而申訴專員的決定和行使權力應由高等法院根據任何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在申訴專員已確定的案件中具有足夠的利益。
124.調查的權力
申訴專員應有權-
一種。傳喚申訴專員合理認為與該辦公室正在進行的任何調查有關的人員的出席;
b。要求任何公共機構立即披露信息並提供任何形式的文件;
C。向監察員有理由相信與該辦公室正在進行的調查有關的任何人提出質疑;和
d。在不遵守本節賦予的權力的情況下,對任何個人或當局在高等法院提起con視訴訟。
125.監察員的特權和豁免
擔任監察員職務的人應-
一種。被提供必要的資源以履行該辦公室的職能;
b。有權尋求與該辦公室職責相關的任何個人或機構的充分合作;
C。就其公職而言,在國會議員所享有的適當範圍內,享有類似的保護和特權;和
d。領取應由合併基金支取的薪金,未經辦公室負責人同意,不得減少。
126.補救措施
凡申訴專員的調查顯示有足夠證據令他或她信納有不公正行為發生,申訴專員應-
一種。指示採取適當的行政措施糾正申訴;
b。引起適當的權力,以確保將來有合理可行的補救辦法來解決不滿;和
C。將案件轉交給檢察官並提出起訴建議,並且如果檢察官拒絕繼續進行此案,監察員有權要求提出拒絕理由。
127.監察員的報告
監察員應每年在國民議會面前提交一份報告,其中應包括對所有申訴和向監察員辦公室提出的申請的記錄,與申請有關的行使權力的記錄以及向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補救措施的記錄。申訴,並且還應包括申訴專員關於申訴的一般性建議的記錄。
128.免職
1.被任命為監察員辦公室的人的任期不得超過五年,但公共任命委員會可以以其認為適當的進一步任期將該人任命為五年,除非該委員會盡快終止該任命。按照本節。
2.任命為監察員辦公室的人員不得被公共任命委員會罷免,除非-
一種。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人不是監察員,則該人將被取消任命的資格;
b。嚴重不當行為;要么
C。達到六十五歲。
第十一章人權委員會
129.設立人權委員會
應設有一個人權委員會,其主要職能是保護和調查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的權利受到侵犯的情況。
130.權力
人權委員會對於個人或一類人的申請,或以其本身的動議,應具有為有效促進本《憲法》所賦予或根據本《憲法》賦予的權利合理必要的調查和推薦權力,但不得行使司法或立法職能,也不應被授予這樣做的權力。
131.組成
1.人權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該人當時擔任法律專員職務;
b。暫時擔任申訴專員的人:
但除本條規定外,人權委員會的其他成員不得擔任任何公職人員,總統或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或國會議員。
C。經法律專員和監察專員絕對酌情決定為馬拉維協會代表的有信譽的組織,並完全或很大程度上與促進司法公正有關的組織,應不時由該組織提名的人。本憲法保障的權利和自由。
2.法律專員和監察員應將根據第(1)款(c)項提名的人的姓名共同推薦給總統,總統應正式任命這些人為人權委員會委員。
3.人權委員會委員,除憑藉第(1)款(a)或(b)款規定的委員外,應繼續擔任委員會委員,直至其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任職期間被免職為止。的理由-
一種。無能
b。喪失能力 要么
C。在嚴重損害成員公正行使其職務職責能力的情況下。
第十二章法律委員會
132.建立法律委員會
應當有一個法律委員會,有權審查和提出有關廢除和修改法律的建議,並具有本憲法和任何其他國會法案賦予它的權力和職能。
133.組成
法律委員會應由-
一種。固定薪資的法律專員,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推薦任命,應為法律從業人員或有資格擔任法官的人;和
b。鑑於法律專員當時對法律問題的專業知識,法律專員在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可能不時任​​命的其他人員數目,或基於他們對與法律問題有關的其他事項的專業知識,然後進行審查。
134.免除法律專員
如果司法服務委員會信納法律專員或任命為法律委員會的其他人(視情況而定),則總統可應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罷免法律專員或任命為法律委員會的其他人,沒有能力或以其他方式喪失能力,以致無法履行其辦公室的職能。
135.法律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能
法律委員會有權-
一種。審查有關馬拉維法律及其是否符合本《憲法》和適用國際法的任何事項並提出建議;
b。就與本憲法有關的任何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建議;
C。接收任何人或機構有關馬拉維法律或本《憲法》的任何意見;和
d。將其發現和建議報告給當時負責司法的部長,部長將發布任何此類報告並將其提交議會。
136.法律委員會的獨立性
法律委員會應獨立於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乾涉而行使其職能和權力。
第十三章國家賠償庭
137.國家賠償法庭
應當設立一個國家賠償法庭,對有關據稱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提出索賠。
馬拉維政府在指定日期之前執政,應具有本《憲法》和《議會法》賦予它的權力和職能。
138.原始專屬管轄權
1.任何人不得就本憲法生效前因濫用職權或職務而引起的馬拉維執政政府的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向任何執政政府提起訴訟,但向國家賠償法庭提出申請,該法庭應審理有足夠利益的人提起的案件。
2.國家賠償法庭應擁有一切必要的調查權力,以查明任何案件的事實。
3.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國家賠償法庭有權將案件或法律問題提交國家賠償法庭信納該法庭不具有管轄權或該法庭具有管轄權的普通法院裁定這樣做是為了正義。
139.組成
1.國家賠償法庭的主席應由法官擔任,他應-
一種。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提名任命;和
b。在國家賠償法庭主席任職不超過三年,或者直到該人不再擔任法官為止,以較早者為準。
2.國家賠償法庭庭長應由根據《議會法》規定任命的其他成員,評估人員和其他專家協助。
140.程序
1.國家賠償法庭的議事規則以及其他有關其權力和職能的政策或原則,應由《議會法》規定或根據《議會法》規定,並應確保迅速處理案件,其中可能包括非正式案件。初步仲裁程序。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國家賠償法庭的程序應-
一種。符合普通民事法院要求的舉證標準,除非國家賠償法庭為任何特定案件或一類案件的司法利益另作裁定;和
b。符合本《憲法》規定的正義標準和自然正義原則。
141.保護第三方權利
如果第三方對索賠提出異議,並且在國家賠償法庭上對作為索賠標的的金錢或財產擁有權益,
一種。該一方應收到適當通知;
b。該方有權獲得法律代表;和
C。如果國家賠償法庭庭長信納該人沒有足夠的能力聘請法律顧問,則應提供法律援助,但費用由國家承擔。
142.普通法院的管轄權
1.不應將高等法院排除在審理法庭裁決的申請的聽證申請之內,也不應由法庭裁定在適當的法院對私人作出進一步刑事或民事訴訟的禁令。基金的存在。
2.就本條而言,“私人”是指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是政府成員或政府代理人的人,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他本人本人是對屬於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的行為負責。
143.放棄法定限制的權力
為了向國家賠償法庭提出索賠,以及針對第142(2)款所指的針對私人的刑事和民事訴訟,法庭或法庭認為可以免除任何法定時限或有資格這樣做的法院。
144.國家賠償基金
1.應有一個國家賠償基金,該基金應歸共和國所有。
2.國家賠償基金應僅用於本《憲法》賦予它的目的,並應-
一種。作為信託,其目的應是根據國家賠償法庭的原則,程序和規則獲得任何獎勵,酬金,養卹金或其他形式的賠償的國家賠償法庭申請人的專有利益;
b。存放在馬拉維儲備銀行的單獨賬戶中;和
C。已發布並維護其所有報告,財務報表和與運營有關的信息,以供公眾審查。
3.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對國家賠償基金的唯一收費或支付應以下列方式:
一種。國家賠償法庭;要么
b。在為使本款根據本小節宣布的宗旨有效運作基金而有必要且審慎的支出或費用時,應由基金的受託人決定。
4.國家賠償基金的受託人應不少於四名,由公共任命委員會根據國家賠償法庭的建議不時任命。
5.受託人須在基金的任期內任職,除非且僅在公共任命委員會基於以下理由罷免受託人的情況下:
一種。無能
b。喪失能力 要么
C。在行使財務職能受到嚴重質疑時,在行使職能方面受到損害。
6.國家賠償基金的受託人應獨立於任何機構或當局的指示或乾涉而行使其職能,但本節規定者除外。
7.審計長應就該基金的行為和狀況向國民議會提交年度報告,該報告應指導國民議會就國民補償基金的目的對撥款進行表決。
8.為了國家賠償基金的目的,應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以及在基金有效期內的每個財政年度,向國民議會撥款。
9.關於任何一個財政年度,法庭應規定一個在該財政年度開始後不超過六個月的期限,在此之後,法庭不得在該財政年度內從國家賠償基金收到賠償申請。
145.結束國家賠償基金
1.國家賠償基金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十年內停止向國家賠償基金提出新的賠償要求,屆時國家賠償法庭應解散。
2.如果就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的任何一年,以及在該年的第二年之後,向國家賠償法庭提出少於十份的申請,則該法庭的主席可以指示負責財政的部長向國民議會提出一項法案-
一種。解散國家賠償法庭;和
b。授予高等法院管轄權,等同於國家賠償法庭的管轄權,以確定本章所指的對政府的索賠。
3.如果國家賠償法庭已經解散,則在第(1)款規定的期限的剩餘期限內,基金的未承付餘額應作為合併基金賬戶中的一個單獨基金,由部長提取。負責由高等法院就原本由國家賠償法庭裁定的索賠作出的裁決負責財務。
4.國家賠償基金應持續到不再有承諾的餘款為止。
第十四章地方政府
146.地方政府當局的職能
1.應有地方政府當局,其權力應具有本憲法和議會法賦予的權力。
2.地方政府當局應對其管轄的人民的代表權,其福利負責,並對下列事項負責:
一種。通過制定和執行地方發展計劃以及鼓勵商業企業,促進基礎設施和經濟發展;
b。向中央政府當局介紹地方發展計劃,並向中央政府宣傳地方問題;
C。鞏固和促進地方民主機構和民主參與;和
d。議會任何法案可能規定的其他職能,包括出生和死亡的登記以及參與提供基本服務和當地服務。
3.議會應盡可能規定,在地方政府當局的監督下,在地方一級決定地方政策和行政事務。
4.議會應確保地方政府機關的組成包括在該機關管轄區域內擔任酋長的規定人數,並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每個區均享有同等的代表權,並應確保每個區的邊界由選舉委員會根據第148條指定。
147.地方政府機關的組成
1.地方政府機關應由地方政府官員組成,由地方政府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登記選民自由,秘密和平等地選舉產生,地方選舉組織,進行和監督選舉委員會。
2.地方政府的辦公室應包括城市和直轄市的市長以及各地區的地方議員,地方政府官員應具有《議會法》規定的職能,權力和職責。
3.對於每個地方政府機構,應有從屬地方政府官員的行政人員,以執行和管理這些官員的合法決議和政策。
4.應有一個地方政府服務委員會,其組成,職能,權力和程序應由《議會法》規定。
148.地方政府當局的管轄權
1.在遵守選舉委員會的建議的前提下,並根據本《憲法》和任何其他與全國選舉有關的法律規定的原則,地方政府當局應劃定界限。
2.決定任何地方政府當局的領土管轄權的任何邊界,應僅是地理上的,而無需提及該地區居民的種族,膚色,部落或族裔。
149.全國地方政府財政委員會,其成立,
1.應當設立一個全國地方政府財政委員會,該委員會應聽取各個地方政府機構有關支出估計和特別付款要求的意見,並應具有本《憲法》賦予它的其他權力和職能或《國會法案》。
2.全國地方政府財政委員會有權-
一種。接收所有地方政府機構的所有收入估算和所有預計的預算;
b。根據總審計長的建議,根據議會的任何法案,監督和審計地方政府當局的帳目;
C。就分配給地方政府當局的資金分配提出建議,並根據經濟,地理和人口因素,並不時地改變應付的金額;
d。在與財政部協商後,為所有地方政府當局準備一份綜合預算和預算,並由地方政府部長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提交國民議會;和
e。必要時向該部長申請補充資金。
150.有責任為地方政府職能提供足夠的資源
政府有責任確保為適當行使地方政府職能提供足夠的資源,為此,應允許地方政府當局按規定保留該當局收取的收入比例由全國地方政府財政委員會負責。
151.全國地方政府財政委員會的組成
1.全國地方政府財政委員會的成員應為:
一種。應由地方政府當局不時由該人提名的人;
b。地方政府首席秘書;
C。由公共任命委員會根據負責地方政府的部長的推薦任命的具有專業資格的執業會計師;
d。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主席或主席不時為此提名的委員會成員;和
e。一名應由選舉委員會不時提名的人。
2.除因擔任地方政府首席秘書或由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主席或委員而成為或成為地方政府財政委員會成員的人外,國家地方政府成員的任期財務委員會屆滿-
一種。自首次任命成員之日起三年;要么
b。由總統根據公共任命委員會的推薦罷免,但除非本公開任命委員會信納自己是
一世。沒有能力行使該辦公室的職責;
ii。在經濟上受到嚴重質疑的程度上受到損害;要么
iii。否則會喪失能力。
第十五章警察
152.馬拉維警察部隊
應當有一個馬拉維警察部隊,該部隊應由《議會法》組成,該法案應規定馬拉維警察部隊的各個部門和職能。
153.警察的權力和職能
1.馬拉維警察部隊是行政機關的獨立機構,應根據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為保護公眾安全和馬拉維的人身權利作出規定。
2.馬拉維警察部隊應僅享有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保護本《憲法》規定的權利以及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所需的權力。
3.馬拉維警察部隊在行使職責時應服從法院的指示,並受該法院命令的約束。
4.馬拉維警察部隊的政治責任歸屬政府部長,該部長應確保馬拉維警察部隊的紀律和行為符合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
154.警察監察長
1.應當有一名警察總監,他應是馬拉維警察部隊的負責人,其職務應為公職,並對負責警察的部長負責,其職務應為公職。
2.警察監察長應由總統任命,並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成員由國民議會確認,但公共任命委員會可隨時詢問被任命的人的能力。排除該辦公室的職責以及可能直接影響該辦公室職責的其他問題。
3.擔任總檢察長的人任職五年後,應將其空缺,但可以由總統認為適當的進一步任期(不超過五年)提名該人。
4.擔任警察監察長職務的人僅可因以下原因而被總統罷免:
一種。不能履行職責的;
b。在公正地行使其能力的能力受到嚴重質疑的情況下,在行使其職責時受到損害;
C。否則無能為力;和
d。超過退休年齡。
5.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行使《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警察監察長辦公室職務的職責時,擔任該職務的人不得受到警察的指示或控制。除本《憲法》或《議會法》規定的以外的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
6.警察監察長可將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他或她認為適當的權力賦予屬於馬拉維警察部隊的其他人員或當局。
7.關於本條規定的任何權力,警察監察長應將任何代表團通知警務委員會,而警務委員會可就其行使該報告的方式和形式規定其認為適當的任何規定。該權力應作出並規定必要的限制,以確保依法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
155.警察服務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警察服務委員會,其職權和職能應由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它。
2.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有權任命除警察監察長以外的其他人在馬拉維警察部隊中擔任職務或行事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和免職的權力,應歸屬警察。服務委員會。
3.警察服務委員會應在遵守本《憲法》和《議會法》的任何一般指示的情況下,對擔任本節所適用的任何職務或在其任職的人員行使紀律控制。
156.下放權力
1.警察事務委員會可在符合《國會法》規定的條件的前提下,以書面指示向委員會任何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授予本《憲法》或《國會法》賦予的代表權力或公共機構。
2.凡任何人或團體可根據第(1)款不時代警務委員會行使本條所指的權力,則警務委員會須─
一種。要求該個人或機構以委員會在授權這些權力的指示中規定的方式或形式提供報告;和
b。聆聽與行使本條所委派的權力有關的具有充分利益的人的此類申訴或上訴,並有權-
一世。取消行使這種權力的人或機構的決定;
ii。在符合《國會法案》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行使與該人或身體有關的紀律權力;和
iii。撤銷將權力下放給任何人或身體的指示: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由警務委員會或代表警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的對象的任何人向高等法院上訴的權利或對該決定具有充分利益的任何人的權利請高等法院對該決定進行司法審查。
157.組成
1.警察服務委員會應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種。司法服務委員會當時為此提名的上訴法官或法官,由警察服務委員會主席擔任;
b。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當時為此提名的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成員;
C。警察總督或馬拉維總督察當時指定的高級官員;
d。申訴專員;和
e。當時由總統提名並由公共任命委員會確認的法律從業人員。
2.警察服務委員會的任何三名成員應構成法定人數。
3.如果某人是總統,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國會議員或警務人員,則無資格被任命為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
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警務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將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內屆滿,除非重新任命為新的三年任期:
但在有關成員仍擔任警察監察長或監察專員辦公室或代表該人被任命為警務委員會的其他辦公室的情況下,本款不適用;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該人不是警察服務委員會的成員,將導致該人喪失被任命的資格。
158.馬拉維警察部隊的政治獨立
1.馬拉維警察部隊的成員應確保以身為普通公眾和當今政府的公正僕人的身份行使其職能,權力和職責。
2.馬拉維警察部隊的任何成員均不得直接參加政治活動:
規定-
一種。馬拉維馬拉維警察部隊的任何成員均有權辭職以直接參加政治活動;
b。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作損害馬拉維警察部隊根據本《憲法》具有絕對投票權的任何成員;和
C。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馬拉維警察部隊任何成員在任何協會,團體或專業團體中任職或成為該協會,團體或專業團體的成員的權利,這些團體,團體或專業團體的目的主要是代表其成員就條款和條件僱用條件,任何專業或行業的一般經營狀況或任何利益的促進,與促進政黨,競選活動或哲學的發展或與馬拉維警察部隊的職能不相干的直接不相關。
3.任何政府或政黨均不得促使代表其行事的馬拉維警察部隊任何成員行使職能,權力或職責,以促進或損害任何政黨或該政黨個別成員的利益或事務,也不得馬拉維警察部隊的任何成員應以此名義行事,以促進或破壞任何一方或該方的個人成員。
4.任何政府或政黨均不得促使馬拉維警察部隊的任何成員為促進或破壞任何政黨或政黨成員而調配資源,無論是財政,物質還是人力資源。政黨或利益集團,馬拉維警察部隊的任何成員也不得採取這種行動: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減損警察根據本《憲法》並遵守任何法律,無懼或偏avour地維護所有政黨,個人和組織的權利並向所有政黨,個人和組織提供保護的義務。
5.馬拉維警察部隊的任何成員違反本條的規定,均應服從警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紀律措施,並應考慮到違反行為的嚴重性和情況,並受該法令所規定的規定的約束。議會
6.警務委員會信納政府或政黨或政黨成員違反第(3)款或第(4)款行事時,警務委員會可向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懲罰性賠償。並且在違反第(4)款的情況下,為從政府,受益的政黨或政黨或政黨成員中追回此類資源或相當於享受這些資源的利益的款項,視情況可以是。
第十六章國防力量
159.馬拉維國防軍
除本章規定和管理的馬拉維國防軍外,在馬拉維不得組成任何軍事力量。
160.馬拉維國防軍的憲法地位
1.馬拉維國防軍應隨時在本憲法賦予其權力的民政當局的指導下行動,並且-
一種。維護共和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防止武力威脅其公民的安全;
b。維護和保護共和國的憲法秩序,並協助民政部門適當行使其在本《憲法》下的職能;
C。提供技術專長和資源,以協助民政當局在緊急情況下維持基本服務;和
d。根據國際法的規定,在馬拉維境外履行馬拉維訂立的任何條約可能要求的其他職責。
2.任何個人或當局不得指揮或部署馬拉維國防軍違反本《憲法》行事。
161.對馬拉維國防軍的責任
1.對馬拉維國防軍的最終責任應由總統擔任總司令。
2.根據本章授予總統的任何權力只能在根據議會法案組成的陸軍委員會的建議下行使,陸軍委員會的組成應包括負責國防的部長和國防軍最高司令部馬拉維,其中應具有-
一種。確定馬拉維國防軍作戰用途的權力;
b。任命馬拉維高級官員和國防軍其他成員並從其任免的權力;和
C。議會法規定的其他權力和職責。
3.第(2)款賦予的所有權力均應在第162條所設國民議會國防與安全委員會的審查之下行使。
4.陸軍委員會可根據國會法案的規定或國民議會根據國民大會國防與安全委員會的建議通過的書面指示,並以其書面指示為準,將任何馬拉維國防軍的成員國會法案賦予陸軍委員會的任何權力。
162.國​​民議會國防與安全委員會
1.應當設有國民議會的國防安全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按比例代表在國民議會中有席位的政黨,並應具有本《憲法》和《議會法》賦予它的權力和職能。
防衛與安全委員會可隨時集會,儘管議會休會,而在議會解散的地方,將繼續組成,直到新一屆議會開始,任命新的防衛與安全委員會但沒有成員時為止否則應任職一年以上。
第十七章監獄
163.馬拉維監獄管理局
馬拉維監獄服務處應包括所有用來收容,拘留和使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囚犯恢復生機的刑事機構,勞教所,特殊和安全學校以及其他機構,但不包括警察拘留所站。
164.首席專員
1.應設有監獄長官,由馬拉維監獄管理局負責,監獄長官應是具有本憲法和議會法賦予它的權力,職能和職責的公共辦公室。
2.監獄長專員的主要職責是確保對構成馬拉維監獄管理局的刑罰機構進行適當和有效的管理,但要遵守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種。保護權利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其他規定;
b。監獄服務委員會和監獄監察局根據《議會法》提出的建議;和
C。法院關於由法院判處在刑罰機構內監禁或服刑的判決的人的指示,或在執行法院判決之前等待法院判刑或等待法院判決或以其他方式還押的人的法院指示由監獄服務處保管,或代表馬拉維警察部隊與任何法律聯繫持有。
3.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監獄長官職務的職權時,擔任該職務的人不得受到以下方面的指示或控制:除本《憲法》和《議會法》規定的以外的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
165.下放權力
1.監獄長可將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他或她認為適當的權力授予屬於馬拉維監獄管理局的人員或當局。
2.關於第(1)款中的權力下放─
一種。監獄長官應將任何此類授權通知監獄服務委員會和監獄檢查局;和
b。監獄服務委員會或監獄督察(視情況而定)可以-
一世。就行使該權力的人或當局應作出的報告的方式和形式,規定其認為適當的任何規定;和
ii。應規定可能需要的限制,以確保適當行使本節授予的權力。
166.任命監獄長官
1.監獄長應由總統任命,但公共任命委員會可隨時詢問被任命的人履行該辦公室職責的能力以及可能遇到的其他問題直接關係到該辦公室職責的履行。
2.監獄長官的任期應為五年,但該職位的空缺應由總統認為合適的任期延長,不得超過五年。 。
3.擔任監獄長官的人僅可因以下原因而被總統罷免:
一種。不能履行職責的;
b。在公正行使其職務的能力受到嚴重質疑的情況下,其行使職責受到損害;
C。否則無能為力;要么
d。超過退休年齡。
167.監獄服務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監獄服務委員會,其職權和職能由本《憲法》和《議會法》賦予。
2.監獄事務委員會有權任命除監獄長官以外的其他人在馬拉維監獄服務處任職或行事,包括確認任命和將其撤職的權力。
3.監獄服務委員會應在遵守本《憲法》和任何《議會法》的情況下,對擔任本節所適用的任何職務的人行使紀律控制。
4.監獄服務委員會可在符合《國會法》規定的條件的前提下,通過書面指示向委員會任何成員或隸屬於該委員會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授予根據本條規定的權力馬拉維監獄管理局。
5.凡任何人或團體可根據第(4)款不時代表監獄服務委員會根據本條行使權力,監獄服務委員會應-
一種。要求該個人或機構以委員會在授權這些權力的指示中指明的方式或形式提供報告;
b。聆聽來自與行使本條項下的權力有關的具有充分利益的人的此類申訴或上訴,並有權-
一世。取消行使這種權力的人或機構的決定;
ii。在符合《議會法》規定的條件的前提下,對此類人或機構行使這種紀律處分權;
iii。撤銷將權力下放給任何人或身體的指示: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由監獄服務委員會或代表監獄服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的對象的任何人向高等法院上訴的權利或與該決定有充分利益的任何人的權利請高等法院對該決定進行司法審查。
168.監獄服務委員會的組成
1.監獄服務委員會應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種。司法服務委員會當時任命的上訴法官或法官,由其擔任主席;
b。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當時為此提名的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成員;
C。由總統任命的當時可能由公共任命委員會確認的法律從業人員;
d。監獄檢查專員不時為此人提名的人;和
e。監獄長官或監獄長官不時為此提名的人,他是馬拉維監獄管理局的高級成員。
2.如果某人是總統,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或國會議員,則無資格被任命為監獄服務委員會委員。
3.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監獄服務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該成員被任命之日起三年內屆滿,除非該成員被重新任命,任期不超過三年;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該成員不是監獄服務委員會的成員,將導致該成員喪失被任命的資格:
但在有關成員仍擔任監獄長官的職務的情況下,(a)款將不適用,該人由該人被任命為監獄服務委員會委員。
169.監獄檢查局
1.應當設有一個監獄監察機構,其具有與馬拉維監獄管理局有關的權力,職能和職責,這些權力,職能和職責是由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它的。
2.監獄督察應獨立於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乾涉而行使其權力,職能和職責。
3.監獄監察員-
一種。負責適當考慮適用的國際標準,監督刑事指示的條件,行政管理和一般運作;
b。具有進行調查所必需的權力,並有權要求任何人回答與那些與調查有關的主題的問題;
C。有權訪問馬拉維監獄管理局內的所有機構,無論有無通知,也無阻礙。和
d。行使《議會法》規定的其他權力。
4.監獄督察應安排在國民議會面前提交監獄督察可能作出的報告,並應以動議的形式通過接受監獄事務的部長提出,以接受國民議會建議的形式提出。監獄檢查所。
5.如果監獄檢查專員的建議需要修改任何法律,則部長應以法案形式將這些建議提交議會。
6.本條賦予監獄督察關於監獄派出所的權力,也可以由監獄督察行使。
170.監獄檢查局的組成
1.監獄督察應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種。司法服務委員會不時由該委員會任命的上訴法官或法官,由其擔任主席;
b。監獄長官或為此任命的人為馬拉維監獄管理局的高級成員;
C。該監獄委員會不時由該委員會提名的監獄服務專員以外的監獄服務委員會成員;
d。司法服務委員會不時由該法官提名的裁判官;和
e。申訴專員。
2.監獄檢查局有權增選人員為在馬拉維設有辦事處從事人權監測或更廣泛地涉及罪犯福利的地方或國際組織的代表,這些代表可能會得到監獄當局的批准。監獄督察的成員。
第十八章財務
171.收入
除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授權外,政府或任何地方政府機關不得為任何目的提高,徵收或徵收任何稅款,稅率,關稅,徵稅或徵收稅款。
172.合併基金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議會法案的前提下,為政府目的而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均應支付並組成一個基金,即合併基金。
173.從合併基金提取資金
1.除下列事項外,不得從綜合基金提取款項:
一種。滿足本《憲法》或與本《憲法》相符的任何議會法案從基金中支出的支出;要么
b。根據《撥款法》,《補充撥款法》或根據第(5)款或第178、179、180、181或182條製定的法案授權發行的款項根據第177條作出:
但本款不適用於第175(3)條所述的任何款項。
2.如果本《憲法》或國會的任何法案對合併資金收取任何款項,則應由負責財務的部長從該基金中將款項支付給應付款的人或機構。
3.除國民議會規定的方式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4.通過銀行存款或國民議會可能批准的其他有擔保投資投資構成合併基金一部分的款項,不應被視為出於以下目的從合併基金中提取這些款項:本憲法。
5.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規定的情況和範圍內,可以由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做出規定,授權從聯合基金提款。向除政府之外的其他個人或當局提供津貼的目的:
規定-
一種。根據本款,不得從合併基金中預支款項,但條件是必須由預支款項的人或機構或代表其償還這些款項;和
b。本條不適用於─
一世。根據《議會法》為特定目的籌集的政府貸款的收益;
ii。政府收取的金錢或利息,但須以信託為準;
iii。國民議會授權的預提圖紙和這些圖紙的還款;和
iv。根據本《憲法》規定不適用本條的此類特殊資金。
174.合併基金支出
1.除根據本《憲法》或與本《憲法》相符的任何法案所收取的任何補助金,酬金或其他款項外,還應從合併基金中收取以下費用:
一種。政府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
b。政府應承擔的所有養卹金,失職補償和酬金;
C。除國家賠償基金規定的款項外,為滿足任何法院或法庭對政府所作的判決,裁決或裁決所需要的任何款項;和
d。在指定日期之前從馬拉維的收入或公共資金中扣除的所有款項或債務費用。
2.就本節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還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為合併基金的擔保籌集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債務相關的所有支出。債務由此產生。
175.年度估計
1.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向國民議會提交該財政年度的政府預計收支表和支出表,但第(3)款規定的數額除外。
2.概算表應在每個財政年度提交國民議會,並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提交。
3.如果國民議會直到有關財政年度開始才提議對概算進行辯論,則收入概算可在此類辯論開始之前的任何時候提交國民議會。
4.支出概算應單獨顯示-
一種。滿足合併基金支出要求的總金額;和
b。擬議由合併基金支付的其他支出項目的總金額。
5.收支概算中顯示的款項應不包括
一種。代表政府為特定目的籌集並由授權籌集貸款的法案為此目的撥付的任何貸款的收益的款項;
b。代表政府收取但須受信託規限並根據該信託條款持有或運用的任何貨幣或貨幣利息的款項;
C。代表根據國會法授權從合併基金中墊款的款項及其還款額;和
d。代表從根據本《憲法》或《國會法案》建立和管理的任何特別基金中收到或將要使用的款項的款項,該款項規定第(1)和(4)款不適用於該基金。
176.撥款法案
國民議會批准了要從合併基金支付但未從合併基金中支出的支出估計數時,應在大會中提出一項法案,稱為撥款法案,規定合併後的事項為滿足該支出所需的款項,以及為批准的若干支出項目分別投票通過的撥款,用於法案中規定的目的。
177.追加撥款
1.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一種。《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者出現了對於《撥款法》未撥出任何款項的目的的支出需求;要么
b。已經有超過“撥款法”為該目的而支出的任何款項超出了其用途,
表示所需或支出總額的補充概算應提交國民議會,任何此類支出的首長應包括在《補充撥款法案》或批准這些支出的一項或多項議案中。
2.如果國民議會的決議根據第(1)款在財政年度中批准了任何補充支出,則應在下一個財政年度開始後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國民議會中盡快提出《補充撥款法案》。 ,撥出如此批准的款項。
178.授權
國民議會可規定,如果負責財政的部長認為在任何財政年度之前的撥款法的預支款將在該財政年度開始前不進行撥款,則該支出可以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以支付從該財政年度開始或《撥款法案》生效之日起四個月屆滿之前為政府提供服務所需的支出。之前:
但在適當的標題下,應在撥款總帳中包括對如此提取的款項的準備金。
179.應急基金
1.如果國民議會確信已經出現了緊急和不可預見的開支需求,而國民黨沒有其他規定,國民議會可為設立應急基金和授權負責財政的部長作出規定。該基金提供的預付款來滿足這一需求。
2.凡從應急基金中預支的款項,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國民議會提出補充概算,並由國民議會投票通過,並應根據第177條採用補充撥款法案或批准該開支的動議。目的是更換如此先進的金額。
180.政府籌集貸款
1.可以由政府根據《議會法》授權籌集貸款,而不是其他方式。
2.國會可以在授權籌集貸款的法令中或通過任何其他法令,為特定目的撥出貸款的收益,並為此目的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支付此類收益。
181.特別基金和信託基金
1.根據《國會法案》,在不違反第182條的前提下,可以規定設立特別基金,該款項應在合併基金的帳目內進行核算,並管理或管理此類特別基金中的帳目。
2.根據第(1)款制定的法令可規定第175(1)和175(4)條不適用於任何特定的基金。
3.議會可製定規定,對政府持有的受信託管理的金錢或投資進行核算的方式。
182.發展基金
合併基金內應有一個特別基金,稱為發展基金,其中應記入政府與共和國發展有關的收支,但未列入第175條規定的年度報表中,此類收支的預算應由負責財政的部長至少每年一次提交國民議會。
國民議會批准由發展基金支付的支出概算時,應在國民議會中提出一項稱為撥款(發展基金)法案的法案,規定由發展基金撥款和撥款。滿足該支出所需的總金額。
183.受保護的支出
1.在合併基金帳戶內應有一個特別基金,在該特別基金項下記入某些受保護的支出。
2.負責財務的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在年度撥款法案中為第(1)款的目的對基金的總和進行投票而作出規定,該規定應不經修改即予以通過。國民議會,但在不足以支付用於該基金的支出的情況下,國民議會可修改該法案,以適應該支出。
3.除以下類別的支出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一種。總統和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大法官和高等法院的工資;
b。監察員的工資;和
C。召集國會的支出。
184.審計長
1.應設有審計長辦公室,負責審計和報告馬拉維的公共賬戶,並應行使該法令規定的與公共賬戶以及公共當局和機構的賬戶有關的其他權力,只要它們符合該辦公室的主要職責即可。
2.審計長應至少每年在負責報告完成後的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之前,通過負責財政的部長向國民議會提交報告。
3.任命審計長為總統,由總統任命,並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成員由國民議會確認,但公共任命委員會可隨時詢問被任命的人的能力在與該辦公室職責有關的範圍內,履行該辦公室的職責以及所任命人員的財務狀況。
4.擔任審計長一職的人任職五年後,審計長的職務將空缺,但可以提名主席任職的人,任期不超過五年,以總統認為適當。
5.審計長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
6.擔任審計長職務的人僅可因以下原因而被總統罷免:
一種。不能履行職責的;
b。在嚴重懷疑自己的財務狀況時,在履行職責時受到損害;
C。否則無能為力;要么
d。超過退休年齡。
7.除行使第(6)款的規定外,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審計長職務的職責時,擔任該職務的人不受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控制或權威。
8.任何人或機關均不得禁止審計長履行其職責。
第十九章馬拉維儲備銀行
185.馬拉維儲備銀行
1.應根據議會法設立共和國中央銀行,稱為馬拉維儲備銀行,該中央銀行應作為國家控制貨幣供應,貨幣和金融機構的主要手段,並應在總體上發揮作用按照中央銀行的正常職能。
2.銀行應由董事會控制,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和董事會成員組成,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應根據設立該銀行的國會法案任命。
第二十章民政服務
186.公務員制度委員會
應當有一個公務員委員會,其具有本《憲法》或任何議會法案賦予它的權力和職能,並且應由主席,副主席和不少於六個或十個以上的其他成員組成。
187.公務員的權力和職能
1.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任命人員擔任公職的職務或在公職擔任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委員會任命的權力,以及免職的人,應屬於公務員制度委員會。
2.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議會法》的情況下,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對在本章適用的任何職務上擔任職務或擔任職務的人行使紀律控制。
188.代表團
1.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可在符合《國會法》規定的條件的前提下,通過書面指示向委員會任何成員或任何公務員或公共機構授予根據本條規定的權力。
2.凡任何人或團體可根據第(1)款不時代表公務員制度委員會行使本條所指的權力,則公務員制度委員會-
一種。要求該個人或機構以委員會授權這些權力的指示中指定的方式或形式提供報告;
b。聆聽與行使本條項下的權力有關的具有足夠利益的人的此類申訴或上訴,並有權-
一世。取消行使這種權力的人或機構的決定;
ii。在符合《國會法案》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行使與該人或身體有關的紀律權力;
iii。撤銷將權力下放給任何人或身體的指示: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由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或代表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作出決定的對象的任何人向高等法院上訴的權利或對該決定具有充分利益的任何人的權利請高等法院對該決定進行司法審查。
189.本章不適用於的主管局
1.本章不適用於本《憲法》另有規定的公務員或其他公職人員的任命或罷免,或由司法服務委員會,警察服務委員會,監獄服務委員會以下列方式規定的任命:有關馬拉維國防軍任命的規定,也不適用於以下辦事處:
一種。首席大法官,總檢察長兼公訴主任;
b。經公共任命委員會批准或國會法案允許的,由總統決定的總統個人人員;
C。內閣秘書;
d。第190(1)條所指的大使,高級專員和其他主要外交人員;
e。國防軍最高司令部;
F。警察監察長;
G。監獄長官;
H。首席秘書辦公室;
一世。國會法案規定的具有足夠資歷的其他公共機構。
2.除非本《憲法》或《國會法令》另有規定,否則有權任命人擔任第(1)款(a)至(i)項規定的公職的權力。
3.在任何情況下,如果公務員委員會有權任命書記員或國民議會書記官助理,或參議院在行使該職權之前,應諮詢國民議會議長或參議院議長。
190.任命外交人員
由國會法案確定的大使,高級專員和其他主要外交人員,應由總統任命,但須經公共任命委員會確認,該任命可能要求被任命的人員回答有關其職權範圍的問題。財務狀況。
191.任命民政委員會委員
1.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總統任命,但須滿足公職人員任命書中有關被任命履行公務員專員職責的人員的能力。
2.如果某人是總統,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國會議員或在職公務員,則該人無資格被任命為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委員。
3.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自該人被任命之日起滿五年,除非該人被重新任命為不超過五年的新任期;要么
b。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或她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該人被取消資格。
4.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信納公務員委員會成員無權履行其職責,但總統可以免職。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被免職的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成員就免職一事的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的權利。
192.空缺
1.如果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由於任何原因主席無法履行其職務,則這些職務應由副主席履行,直至填補空缺或由主席擔任能夠恢復他或她的職責。
2.如果主席和副主席均無法履行其職責,則委員會其餘成員可能代表委員會任命的另一名成員應履行主席的職責。
3.如果在任何時候,由於議會解散或其他原因,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的成員少於七個,而公共任命委員會不能出席會議,則總統可以任命該人為合格的人選。委員會,並必須擔任委員會成員:
但根據本款任命某人擔任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委員的,應在其根據第191(1)條被任命為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正式成員後失效,或直至在該職位任職為止。在公共任命委員會恢復開會後,他或她正在扮演的角色將被填補。
193.公務員獨立
1.公務員應確保參加政治活動不會損害其獨立行使其作為一般公正的僕人的職能,權力和職責的能力。
2.國民議會可規定一類公務員,由於其年資而不能直接參加政治活動:
規定-
一種。受限制的公務員有權辭職,以直接參加政治活動;
b。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作損害根據本《憲法》具有絕對投票權的任何公務員;
C。在不影響第(1)款的原則下,凡其職務與政府政策的製定和管理沒有直接關係的任何公務員,應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和
d。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公務員在任何協會,團體或專業團體中任職或成為該團體,團體或專業團體的成員的權利,而該團體,團體或專業團體的目的主要是代表其成員在與之相關的條款和條件方面的利益。僱用或從事任何專業或行業的一般活動,或促進任何利益,與促進政黨,其競選活動或哲學不直接相關。
3.任何政府或政黨均不得使代其行事的任何公務員行使職能,權力或職責,以促進或損害任何政黨或該黨個人的利益或事務,任何公務員也不得除非與本節的規定相符,否則以該名義行事會促進或破壞任何政黨或該政黨的成員。
4.任何政府或政黨均不得促使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公務員為促進或破壞任何政黨或政黨或利益集團的成員而調配資源,無論是財力,物力或人力資源,除非有本憲法或符合第(1)款規定的國會法案規定,否則代表該公務員行事的公務員也不得進行這種部署。
5.任何違反本節規定的公務員,均應考慮到違反的嚴重性和情況,受到公務員制度委員會認為適當的紀律措施的約束,但須遵守《議會法》所規定的規定。
6.如果公務員委員會信納政府或政黨或政黨成員違反第(3)款或第(4)款行事,則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可向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懲罰性賠償。並且在違反第(4)款的情況下,從已從中受益的政府或政黨或政黨成員中收回此類資源或與享受這些資源的利益相等的款項,情況可能是這樣。
194.董事會,委員會等的主持
法律授予了任命董事會,委員會,理事會,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權力並任命,選舉或指定其主席的權力時,任何人均不得被任命,選舉或指定為多個委員會,委員會,理事會的主席,委員會或類似機構。
第XXI章本章程的修改
195.修改權力
議會可根據本章修訂本《憲法》。
196.修改限制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只有在以下情況下,議會才能修訂本章和附表中所列的本憲法的各節:
一種。待修正的條款及其提議的修正案已提交馬拉維人民的全民投票,多數投票者對該修正案投了贊成票;和
b。選舉委員會已向議長認證。
2.議會可通過一項法案,提出一項修正案,以簡單多數即可滿足第(1)款規定的條件。
3.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在以下情況下,國會可以不經公民投票而通過一項包含對該款所指條款的修正案的法案:
一種。該修正案不會影響《憲法》的實質或效力;
b。演講者已通過認證;和
C。該法案得到有權投票的國民議會議員總數的至少三分之二多數的支持。
197.議會修正案
在不違反第196條的前提下,只有在提出修正案的法案得到有權投票的國民議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支持時,議會才可以修改未在附表中列出的本憲法的這些章節。
第二十二章過渡問題
198.共和國等,根據本憲法組成
馬拉維共和國,本《憲法》所指的國家機關和機關應根據本《憲法》確定和組成。
199.本《憲法》的現狀
本《憲法》具有最高法律的地位,除本《憲法》規定或根據本《憲法》提供的法律或政治權力外,不存在任何法律或政治權威。
200.保存生效的法律
除非與本《憲法》相抵觸,否則在指定日期生效的所有《議會法》,普通法和習慣法應繼續具有法律效力,就好像它們是根據並依據本《憲法》制定的一樣。憲法:
但現行的任何法律都可以通過《議會法》修訂或廢除,或者由主管法院宣布其違憲。
201.國民議會選舉
就本《憲法》而言,本《憲法》生效之日後的第一屆國民議會應由根據當時有效的國民議會議員選舉法成功當選為國民議會的人組成。
202.選舉總統辦公室
就本《憲法》而言,本《憲法》生效之日後的第一任總統應是根據當時有效的議會選舉法成功選舉產生的人,以便當選總統。
203.司法權的保存
高等法院應具有與本憲法生效之前相同的管轄權,權力和程序,但根據本憲法,可以通過議會法對這些權力進行修正或廢除。
204.待採取的法律行動
1.在本憲法開始之日,所有待審或正在進行的法律訴訟,除最高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傳統上訴法院,地方傳統法院, A級傳統法院或B級傳統法院應在馬拉維高等法院之前或在地方法院司法常務官的地方法院或地區傳統上訴法院或地區傳統法院或A級傳統法院或B級傳統法院開始或繼續進行。高等法院應指示。
2.在任何地方法院審理或在本憲法開始之日進行的所有法律行動,應在該法院開始或繼續進行,該法院應具有與本憲法生效前相同的管轄權,權力和程序,但以根據《議會法》修改或廢除此類權力。
3.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前,由地區傳統上訴法院,地區傳統法院,A級傳統法院或B級傳統法院待決或正在採取的所有法律行動,應為在該法院開始或繼續進行,該法院應具有與本《憲法》生效之前相同的管轄權,權力和程序,但可通過《議會法》對該權力進行修正或廢除。
4.對地區傳統上訴法院或地區傳統法院的決定提出的上訴應由高等法院提出,該高等法院在審理此類上訴時,可與根據議會法任命的陪審員一起出庭。
205.判決書和判決書待定
所有待執行的判決或判刑應按照根據本執行憲法下達的判決或判刑執行:
只要《憲法》規定了新的上訴理由,則任何此類上訴均應視為中止執行,而該上訴應向高等法院提出。
206.現有任命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根據本《憲法》生效之日有效的法律任職的任何人,應繼續擔任該職務,直至-
一種。該人在該職位中得到確認;
b。該人由根據憲法任命或當選的另一人替代;要么
C。該人根據本《憲法》辭職或退休或被罷免:
前提是,本憲法設立了一個具有不同名稱的辦公室,但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時已設立的辦公室行使了同等職能,則自該憲法生效之日起,擔任該辦公室的人應本憲法具有本憲法設立的同等職權所規定的權力,職能和名稱。
2.就第51(2)款和第80(1)款而言,僅出於該目的,在本憲法生效之初擔任首席大法官的人應被視為根據本憲法被任命為:首席法官。
207.共和國的土地等的歸屬
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馬拉維的所有土地和領土都歸屬共和國。
208.保存政府權利
除本第209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政府應享有本憲法財產開始生效之日歸馬拉維政府所有的財產權,但前提是在財產所有權歸屬的情況下處置財產權未經議會同意不得轉讓給政府。
209.財產權的延續
1.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擁有財產權的所有人,應繼續根據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享有這種權利。
2.本條不適用於自1964年7月6日以來任何時間被政府收購或歸屬的,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獲取或歸屬的財產權。來自馬拉維的公民或永久居民-
一種。非法地根據當時在馬拉維實行的法律;
b。由於當時沒有通過的任何刑法沒有規定適當的賠償;要么
C。因迫於壓力而放棄。
3.就本節而言,“政府”是指總統,內閣,各部委,總統和內閣的其他機關及其代理人,包括由總統,內閣或各部委授權的個人和機構。
4.憑藉本條未得到承認的財產權應歸屬國家賠償基金,並應按照國家賠償法庭的原則,程序和規則進行處置。
5.佔有或使用歸國家賠償基金所有的財產的人,應繼續佔有和使用該財產,彷彿他們保留了完全合法和平等的所有權,直到國家賠償法庭另行命令為止。
210.參議院成立前的憲法立場
1.參議院在1999年5月底之前不得成立。
2.在參議院成立及其成員的選舉和任命之前-
一種。所有立法應由國民議會頒布,就好像本憲法沒有為參議院作出規定,而議會完全由國民議會自行組成,而無需接受參議院的審查;和
b。本憲法應解釋為好像參議院沒有任何職能:
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或解釋為會影響第六章中的規定。
211.國際法
1.根據《議會法》批准的任何國際協議,均應構成《共和國法》的一部分,前提是《議會法》批准了該協議。
2.在本《憲法》生效之前簽訂的,對共和國具有約束力的國際協議應構成共和國法律的一部分,除非議會隨後另行規定或協議無效。
3.習慣國際法,除非與本《憲法》或《議會法》相抵觸,應繼續適用。
第二十三章其他
212.本憲法生效
1.本憲法應於指定日期即1994年5月18日臨時生效,並應自該日起臨時適用為馬拉維共和國憲法,期限不少於且不超過十二個月(在本日期)部分稱為“臨時申請期限”)。
2.在臨時適用期間,議會僅可根據第196條的規定,根據本條修改或廢除本《憲法》。
3.在任命之日後的議會第一次開會後的十四天內,議會應任命一個稱為憲法委員會的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國民議會議長擔任委員會主席,並任命十名其他議員組成由國民議會。
4.憲法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種。組織有關該《憲法》的全國教育和協商;
b。組織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充分代表馬拉維社會;
C。邀請,接受和審議馬拉維公民的提案,以修正或廢除和取代本《憲法》;
d。允許馬拉維公民按照自己的程序向委員會提出書面陳述或親自聽取委員會的陳述;
e。彙編收到的提案的報告,並儘可能廣泛地分發這些報告;
F。在根據(g)款採取行動之前應不少於30天的時間向議會提交報告,以使該報告足以收到答复;和
G。擬定一項或多項法案以修訂本憲法,或按照第(5)款的規定,制定廢除和取代本憲法的法案,而每份此類法案應是單獨的法案,其標題為修訂法案《憲法》或(視情況而定)廢除和取代《憲法》的法案,並自行動議將這些法案提交議會。
5.根據對本《憲法》修正案提議的廣泛性,議會可在臨時適用期間廢除和取代本《憲法》,但在國民議會通過決議或與之相抵觸之前,不得廢除該《憲法》。 (4)(b)節所指的會議。
6.在臨時適用期限屆滿前的三十天內,國會應通過一項法案,明確地將本憲法(根據本條對其進行修正,如有修改)或替代本憲法的另一憲法納入該法案。臨時申請期限屆滿。
7.根據本條修改或廢除和取代本《憲法》的法案,只有在獲得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的支持後,才能獲得通過,並且不得由參議院通過。
8.除非本憲法被廢除和替換,否則本條不得修改,但應在臨時適用期屆滿時失效,除非僅在第(9)款情況下使本憲法正式生效所必需的程度)。
9.如果議會不按照第(6)款行事,則本憲法應被視為在臨時適用期限屆滿之日起正式生效。
213.某些辦事處的所有者披露資產
1.除第88(3)條規定的內閣主席和內閣成員外,以下各辦公室的負責人:
一種。國民議會議員;
b。參議院議員;
C。具有根據第(2)款規定的高級職等或職位的公職人員;
d。具有以下第(2)款所指定的高級職等或職位的人員:
一世。根據或依據《議會法》設立的公司,董事會,委員會,理事會或類似機構;
ii。根據《議會法》受制於(i)所述機構共同的財務控制和問責制相同法定程序的任何其他機構,無論是法人團體還是法人團體,
在其被選舉,提名或任命(視情況而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應充分披露其全部或全部資產,負債和商業利益,以及由其所持有的配偶的財產,負債和商業利益;代表當時的他或她;除非國會通過《國會法令》另有規定,否則應以書面文件形式提供給國民議會議長,國民議會議長應在收到該文件後立即將其交存於《議事規則》中指定的公職部門。議會。
2.就第(1)款(c)和(d)款而言,國民議會應根據該款規定要求披露資產的軍官的職等和職位,並應通過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大多數成員應在憲報上公佈。
3.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在本節開始時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務的人,其應遵守第(1)款的期限應為三個期限個月
一種。從本節開始,就國民議會議員而言;
b。自其他決議案起,自根據第(2)款發布決議之日起計算。
4.國民議會應設立一個議會委員會,其職能是監督遵守第88條第3款和本節規定的資產披露要求的遵守情況,該委員會應具有一切必要的權力執行其功能。
214.本憲法的簡稱
可以將《馬拉維共和國憲法》作為憲法。
215.定義
在本《憲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
“指定日期”是指1994年5月18日,即本《憲法》生效的日期;
“規定退休年齡”是指《國會法案》中規定的公職人員退休年齡。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