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憲法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1945年憲法(2015年)
前言(Preambule)
鑑於獨立確實是所有國家的權利,因此,應廢除世界上的殖民,因為它不符合人類和正義。
現在,朝著印度尼西亞獨立運動的鬥爭已經到了欣喜的時刻,它指導著印度尼西亞人民安全,穩固地邁向了獨立,統一,主權,公正和繁榮的印度尼西亞國獨立的門檻。 。
印度尼西亞人民在萬能的上帝恩典的激勵下,過著自由生活的崇高願望,在此宣布自己的獨立。
其後,組建印度尼西亞政府,保護整個印度尼西亞民族和整個印度尼西亞原住民,並促進公共福利,教育民族生活並參與執行世界秩序這是由於自由,永久和平與社會正義,因此印度尼西亞的民族獨立應納入印度尼西亞國家憲法。
印度尼西亞以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形式構成,人民的主權基於對獨一神的信仰,公正文明的人類,印度尼西亞的團結以及在協商/代表智慧的指導下的民主生活,並實現印度尼西亞全體人民的社會公正。
憲法
第一章形式與主權
第1條
(1)印度尼西亞國是共和國形式的單一制國家。
(2)主權應掌握在人民手中,並應根據憲法予以執行。
(3)印度尼西亞國是基於法律的國家
第二章人民協商大會(MAJELIS PERMUSYAWARATAN RAKYAT)
第二條
(1)人民協商會議由通過大選選出並由法律進一步規定的人民代表委員會成員(Dewan Perwakilan Rakyat)和區域代表委員會成員(Dewan Perwakilan Daerah)組成。
(2)人民協商會議每五年至少應在州首都召開一次會議。
(3)人民協商會議的所有決議均應以多數表決方式規定。
第三條
(1)人民協商會議有權修改和規定憲法。
(2)人民協商會議就任總統和/或副總統。
(3)根據《憲法》,人民協商會議只能解除總統和/或副總統的任期。
第三章國家的統治權
第4條
(1)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總統根據憲法擁有統治權。
(2)在履行其職責時,總統應由一名副總統協助。
第5條
(1)總統有權向人民代表大會提交法案。
(2)總統規定了政府法規,以便按原樣執行法律。
第6條
(1)候選人總統和候選人副總統自出生之日起即分別是印度尼西亞公民,並且由於其本人的同意不得接受任何其他公民身份,也不得對它作出叛逆行為狀態,並在精神上和身體上有能力執行總統和副總統的職責。
(2)成為總統和副總統的要求應受到法律的進一步規定。
第6A條
(1)總統和副總統應由人民直接選舉一對。
(2)候選人總統和副總統候選人對應由各政黨或由政黨參加者的組合在大選之前提出。
(3)總統和副總統候選人對獲得大選投票的50%以上的選票,而每個省的至少20%的選票至少散佈在該省總數的一半以上。印度尼西亞將就任總統和副總統就職。
(4)如果沒有選舉產生總統和副總統的候選人對,則應由人民直接選舉在大選中獲得第一和第二多數票的候選總統和副總統對中的兩個,並獲得多數票的一對人民當選為總統和副總統。
(5)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程序應由法律進一步規定。
第7條
總統和副總統任期五年,隨後可以連選連任同一任期僅一個任期。
第7A條
總統和/或副總統在任職期間,可以由人民協商會議根據人民代表大會的提議免職,如果被證明以叛國罪的形式違反了國家法律,貪污,賄賂,其他重罪或可恥的行為,或者如果證明他/她不再具有擔任總統和/或副總統的資格。
第7B條
(1)罷免總統和/或副總統的建議,只有在首先向憲法法院提出請求後,才能由人民代表委員會提交給人民協商議會,以進行審查,裁定和判決。人民代表委員會的請願書,指總統和/或副總統以叛國罪,反腐敗,賄賂,其他重罪或侮辱性行為實施了違法行為;和/或
總裁和/或副總裁不再符合擔任總裁和/或副總裁的資格。
(2)人民代表委員會要求總統和/或副總統犯有上述違反法律的規定或不再符合總統和/或副總統的資格的請求,應在執行總統的監督職能時進行。人民代表委員會。
(3)只能在至少有2人出席的全體會議上出席的人民代表理事會議員總數的2/3的支持下,才能向憲法法院提交人民代表委員會的請願書。人民代表理事會議員總數的/ 3。
(4)憲法法院應自人民代表委員會的上述請願書之日起最長90天,對人民代表委員會的上述請願書進行最公正的審查,裁定和判決。
(5)如果憲法法院判定總統和/或副總統被證明以叛國,叛國,賄賂,其他重罪或侮辱性行為的形式叛國;和/或證明總統和/或副總統不再符合總統和/或副總統的資格,人民代表理事會應召開全體會議,以轉發免除總統和/或副總統的提議參加人民協商會議。
(6)人民協商會議應於人民協商會議收到上述提案後,召開會議,最遲三十天解決該提案。
(7)人民協商會議關於罷免總統和/或副總統的提案的決議,應在人民協商會議的全體會議上起草,出席會議的成員中至少應有3/4的成員和在總統和/或副總統之後,至少要有出席會議成員總數的2/3批准,才有機會在人民協商會議全體會議上進行解釋。
第7C條
總統不能凍結和/或解散人民代表委員會。
第8條
(1)如果總統在其任期內去世,辭職,被辭退或無法履行其義務,則應由副總統替代,直至其任期屆滿任期。
(2)萬一副總統空缺,最遲不得超過60天,人民協商會議應召集會議,從副總統提議的兩名候選人中選出副總統。
(3)如果總統和副總統在任期內去世,辭職,被辭退或者不能同時履行其義務,則總統辦公室的看管人應由外交部長,部長共同負責。內政部和國防部長。此後的最後三十天,人民協商會議應召集一屆會議,從一個政黨提議的兩個候選人總統和副總統對中選出總統和副總統,或從獲得候選人總統和副總統對的政黨組合中選出在上屆大選之前的第一和第二多數票,直至其任期屆滿。
第九條
(1)總統和副總統在就職前宣誓要根據各自的宗教信仰,或應在人民協商會議或眾議院中作出如下保證:
總統(副總統)的誓言:
“以上帝的名義,我發誓盡我所能並儘可能公正地履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總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副總統)的義務,嚴格遵守憲法,並一貫執行那裡的所有法律法規,全心投入國家和民族。”
總統(副總統)的誓言:
“我鄭重保證盡我所能並儘可能公正地履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總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副總統)的義務,嚴格遵守憲法,執行所有法律,並始終遵守當地法規,致力於國家和民族”。
(2)如果人民協商會議或人民代表大會不能召開會議,則總統和副總統應根據各自的宗教信仰宣誓,或應在領導人見證下在人民協商會議的領導面前宣誓最高法院。
第10條
總統對陸軍,海軍和空軍擁有最高權力。
第11條
(1)總統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宣布戰爭,締結和平並與其他國家締結條約。
(2)總統締結其他與國家的財政負擔有關的,對人民的生活造成廣泛而根本的後果的國際條約,和/或強制性的法律修正案或法律制定,應徵得人民的同意。代表理事會。
(3)有關國際條約的其他規定應受法律約束。
第十二條
總統宣布進入緊急狀態。緊急狀態的管理條件和後果應由法律規定。
第十三條
(1)總統任命大使和領事。
(2)任命大使時,總統應考慮人民代表委員會的考慮。
(3)總統在考慮到人民代表理事會的考慮後,獲得了其他國家的大使的認可。
第十四條
(1)總統通過考慮最高法院的考慮給予寬容和康復。
(2)總統通過考慮人民代表委員會的考慮給予大赦和廢除。
第十五條
總統根據法律規定授予頭銜,頭銜和其他榮譽稱號。
第十六條
總統設立諮詢委員會,其任務是向總統提出建議和考慮,並由法律進一步規定。
第四章最高諮詢委員會(DEWAN PERTIMBANGANAGUNG)
廢止。
第五章州部長
第十七條
(1)總統應由國務大臣協助。
(2)部長由總統任命和免任。
(3)每位部長應負責政府中的某些事務。
(4)國家部委的成立,轉變和解散應受法律的約束。
第六章地方政府
第十八條
(1)印尼共和國分為省份,而各省又分為行政區(kabupaten)和直轄市(kota),因此這些省,直轄市和直轄市中的每一個都有其地方政府,受法律約束。
(2)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政府應當​​按照自治和協助義務的原則,規範和管理本國的政府事務。
(3)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地方政府設有地區人民代表委員會(Dewan Perwakilan Rakyat Daerah),其成員通過大選選舉產生。
(4)每位州長,攝政(布帕蒂)和市長分別是各省,地區和市的地方政府首腦,應民主選舉產生。
(5)區域政府行使最廣泛的自治權,但由法律確定為中央政府事務的政府事務除外。
(6)區域政府有權決定區域法規和其他法規,以執行自治和協助義務。
(7)地方政府的行為結構和程序應受法律規範。
第18A條
(1)各省,地區,市的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權限關係,或者各省,地區,市之間的權限關係,應根據地區的特殊性和多樣性由法律規定。
(二)中央和地方之間的財政關係,公共服務,自然資源和其他資源的利用,應當依法規範,公正,和諧地執行。
第18B條
(1)國家應承認和尊重具有法律性質的特殊或特殊性質的地方政府單位。
(2)國家應承認並尊重adat法社會的實體及其傳統權利,並應保留其存在範圍,並應符合社會的發展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原則。受法律約束。
第七章人民代表大會(DEWAN PERWAKILAN RAKYAT)
第十九條
(1)人民代表委員會的成員通過大選產生。
(2)人民代表委員會的結構應受法律的約束。
(3)人民代表理事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
第二十條
(1)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制定法律。
(2)每項法案應由人民代表理事會和總統討論,以取得聯合批准。
(3)如果該法案未能獲得聯合批准,則該法案不得在該期間的人民代表會議上再次提交。
(4)總統應批准經共同批准成為法律的法案。
(5)如一經共同批准的法案在經總統批准的三十天內未能通過總統的批准,則該法案應依法成為法律,並應予以頒布。
第20A條
(1)人民代表委員會具有立法,預算和監督職能。
(2)人民代表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時,除享有本憲法其他條款規定的權利外,還享有辯護權,套en權和表達權。
(3)除本《憲法》其他條款規定的權利外,人民代表委員會的每一位成員均有權提出疑問,傳達建議和意見以及豁免權。
(4)關於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利和人民代表大會的成員的權利的其他規定,應受法律管轄。
第二十一條
人民代表理事會成員有權提出議案草案。
第二十二條
(1)在緊急情況下,總統有權規定政府法規以代替法律。
(2)這種政府規定應在下屆會議上獲得人民代表理事會的批准。
(3)如果該政府法規未獲得批准,則應將其撤銷。
第22A條
有關法律制定程序的進一步規定應受法律約束。
第22B條
人民代表大會委員可以免職,其條件和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七章區域代表理事會(DEWAN PERWAKILAN DAERAH)
第22C條
(1)區域代表委員會的成員通過大選從每個省選出。
(2)每個省的區域代表委員會的成員總數應相同,區域代表理事會的所有成員總數不得超過人民代表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3)區域代表理事會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4)區域代表理事會的結構和位置應受法律約束。
第22D條
(1)區域代表委員會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交與區域自治,中央與區域政府之間的關係,地區的形成和擴張以及區域合併,自然資源和其他經濟資源的管理有關的法案。與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間的財政平衡有關。
(2)區域代表理事會參加有關區域自治法案的討論;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間的關係;區域的形成,擴展和合併;管理自然資源和其他經濟資源,以及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財政平衡;就有關國家收支預算的法案以及與稅收,教育和宗教有關的法案,向人民代表委員會審議。
(3)區域代表理事會可以監督有關以下領域的法律的執行:區域自治,區域的形成,擴展和合併,中央與區域政府之間的關係,自然資源和其他經濟資源的管理,國家收支,稅收,教育和宗教預算,以及將其監督結果轉達給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後續行動的審議材料。
(4)區域代表理事會成員可免職,其條件和程序應受法律約束。
第七章一般選舉
第22E條
(1)大選應每五年以直接,公開,自由,保密,誠實和公正的方式進行。
(2)舉行大選,選舉人民代表委員會,區域代表委員會,總統和副總統以及區域人民代表委員會的成員。
(3)選舉人民代表委員會成員和區域人民代表委員會成員的大選的參加者為政黨。
(4)選舉區域代表理事會成員的大選的參加者應為個人。
(5)大選由具有國家,永久和自治特徵的大選委員會進行。
(6)關於大選的其他規定應受法律約束。
第八章財務事項
第二十三條
(1)作為國家財政管理形式的國家收支預算,每年應由法律規定,並應透明,負責地執行,以實現人民的最佳福利。
(2)關於國家收支預算的法案應由總統提交,並考慮到區域代表委員會的考慮,與人民代表委員會進行聯合討論。
(3)如果人民代表大會不同意總統提出的國家收支預算草案,則政府應執行上一年度的國家收支預算。
第23A條
出於國家目的的稅收和其他具有吸引力的徵費,應受法律管轄。
第23B條
貨幣的面額和價值應由法律規定。
第23C條
有關國家財政的其他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23D條
國家應擁有中央銀行,其結構,地位,權限,職責和獨立性應受法律約束。
第八章金融審計委員會(BADAN PEMERIKSA KEUANGAN)
第23E條
(1)為了審查有關國家財政的管理和責任,應建立一個自由和自治的財政審計委員會。
(2)審查國家財政的結果,應根據其職權向人民代表大會,區域代表委員會和區域人民代表委員會提交。
(3)審查結果應由代表機構和/或董事會依法跟進。
第23F條
(1)財務審計委員會的成員應由人民代表委員會選舉,並考慮到地區代表委員會的考慮,並由總統正式確定。
(2)財務審計委員會的領導應從其成員中選出。
第23G條
(1)財務審計委員會的所在地應為州首府,並在每個省都有代表處。
(2)有關財務審計委員會的其他規定應受法律約束。
第九章司法權
第二十四條
(1)司法權是為了行使司法職能以執行法律和正義的獨立權力。
(2)司法權由最高法院和下級司法機構在一般司法領域,宗教司法領域,軍事司法領域,國家行政司法領域和憲法法院中行使。
(3)其他具有司法權功能的機關,應當依法進行管理。
第24A條
(1)最高法院有權在最高法院進行裁定,有權根據法律對低於法律的法定規章制度進行審查,並應具有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2)最高法院的法官應具有正直,並具有無可挑剔的性格,公正,專業並且在法律領域具有豐富的經驗。
(3)最高法院法官應由司法委員會提議給人民代表委員會,以取得批准,並由總統指定為最高法院法官。
(4)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副首席法官應由最高法院的法官選舉產生,並由最高法院的法官選舉產生。
(5)最高法院和下級司法機構的結構,職位,成員和程序法應受法律管轄。
第24B條
(1)司法委員會是自治的,有權提議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並具有其他權威,以維護和維護法官的榮譽,尊嚴和行為。
(2)司法委員會委員應具有法律領域的知識和經驗,並應具有正直和無可挑剔的個性。
(三)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由總統任命並免職司法委員會委員。
(4)司法委員會的結構,職位和成員資格由法律規定。
第24C條
(1)憲法法院有權對一審和終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該法院的判決是終局的,可以審查違反憲法的法律,可以對由憲法授權的國家機構的權力糾紛進行判決,政黨解散,並就大選結果的爭議進行判斷。
(2)憲法法院應就人民代表理事會根據憲法對總統和/或副總統涉嫌違反的請求作出判決。
(3)憲法法院應由總統任命九名憲法法院法官,分別由最高法院提議的三人,人民代表委員會的三人和總統的三人。
(4)憲法法院首席法官和副首席法官應由憲法法院的法官選舉產生,並由憲法法院的法官選舉產生。
(5)憲法法院的法官應具有正直和無可挑剔的人格,公正,是掌握憲法和憲政的政治家/女政治家,並且不得同時擔任公職。
(6)憲法法院法官的任命和解職,程序法以及關於憲法法院的其他規定應受法律管轄。
第二十五條
法官應具備的任免條件應由法律規定。
第IXA章國家領土
第25A條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State邦是具有群島(努桑塔拉)特徵的群島國家,其領土和權利應由法律規定。
第十章市民和居民
第二十六條
(1)公民是印度尼西亞土著人民,以及根據法律合法化為公民的其他國家的人民。
(2)居民是印度尼西亞公民和居住在印度尼西亞的外國人。
(3)關於公民和居民的事項應受法律的約束。
第二十七條
(1)所有公民在法律和政府面前應一律平等,並應無一例外地維護法律和政府。
(2)每位公民均應享有工作和對人類有益的生活。
(3)每個公民都有權利並且有義務參加捍衛國家的努力。
第二十八條
結社,集會,口頭和書面表達思想的自由,以及其他自由,應由法律規定。
第十章人權
第28A條
每個人都有權生活,並有權捍衛自己的生命和生活。
第28B條
(1)每個人均有權通過合法婚姻建立家庭和進一步的後代。
(2)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生存能力,成長,發展以及獲得免受暴力和歧視的保護。
第28C條
(1)每個人都有權通過滿足其基本需求而自我發展,有權獲得教育並從科學,技術,藝術和文化中受益,以提高自己的素質為了人類的福祉
(2)為了發展社會,國家和他的國家,每個人都有權在自己的權利鬥爭中集體享有自我進步的權利。
第28D條
(1)每個人都有權在法律面前獲得承認,保證,保護和平等的法律確定性以及平等的待遇。
(2)在工作關係中,每個人均有權工作以及獲得報酬和公正和體面的待遇。
(3)每個公民都有權在政府中獲得平等機會。
(4)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公民身份。
第28E條
(1)每個人均可自由地信奉一種宗教並根據其宗教信仰進行崇拜,選擇教育和教學,選擇工作,選擇公民身份,選擇居住在該州領土內的地方以及離開它,以及有權返回。
(2)每個人均有權享有被說服的自由,根據自己的良心表達思想和態度的自由。
(3)每個人均有權享有結社,集會和表達自由。
第28F條
每個人都有權利交流和獲取信息以發展其個性和社會環境,並有權通過一切方式尋求,獲取,擁有,存儲,處理和傳達信息各種可用頻道。
第28G條
(1)每個人都有權對其自己控制的個人,家庭,名譽,尊嚴和財產進行保護,並有權享有安全感,並有權免受恐懼威脅或忽略做某事是他/她的基本權利。
(2)每個人都有權免受酷刑或侮辱人格尊嚴的待遇,並有權從另一個國家獲得政治庇護。
第28H條
(1)每個人都有權在身體和精神上繁榮昌盛,有居住的地方,並享有良好和健康的生活環境,並有權獲得醫療保健。
(2)每個人都有資格獲得安逸和特殊待遇,以便獲得同樣的機會和利益,以實現平等與正義。
(3)每個人都有資格獲得社會保障,使他/她作為一個有尊嚴的人能夠全面發展。
(4)每個人均有權享有個人財產,且該財產權不得由任何人任意接管。
第28I條
(1)生存權,不遭受酷刑的權利,思想和良知自由權,宗教信仰權,不被奴役權,在法律面前被承認為人的權利以及根據追溯法律不受起訴的權利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減少的人權。
(2)每個人都有權不受任何歧視性待遇,並有權獲得針對這種歧視性待遇的保護。
(3)與時代和文明的發展相協調,尊重傳統社會的文化特徵和權利。
(4)保護,促進,執行和實現人權是國家,特別是政府的責任。
(5)為了依照民主國家依法治國的原則執行和保護人權,應保障,規範和執行法定的規章制度。
第28J條
(1)每個人都應按照社會,國家和國家的生活順序尊重他人的人權。
(2)在行使其權利和自由時,每個人均應遵守法律規定的限制,目的是僅保證承認和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並根據民主社會對道德,宗教價值,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考慮,遵守公正的要求。
第十一章宗教
第二十九條
(1)國家應基於獨一的上帝。
(2)國家保證每個居民自由擁抱自己的宗教,並按照自己的宗教信仰進行崇拜。
第十二章國防和國家安全
第三十條
(1)每個公民都有權利並應參與為國家的國防和安全所作的努力。
(2)捍衛國家安全的努力,應由印度尼西亞國民軍(印度尼西亞國立民兵)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家警察(國民黨國民黨)通過全體人民的防禦與安全體係來執行。印尼)為主要力量,人民為支持力量。
(3)印尼國民軍由陸軍,海軍和空軍作為國家機構,負責捍衛,保護和維護國家的完整性和主權。
(4)作為維護社會安全和秩序的國家機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家警察有責任保護,養育,服務於社會並執行法律。
(5)印度尼西亞國民軍,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家警察的結構和職位,印度尼西亞國民軍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家警察在履行職責時的權限關係,參加條件公民在國家國防和安全事務中的努力以及與國防和安全有關的事項,應受法律管轄。
第十三章教育文化
第三十一條
(1)每個公民都有權接受教育。
(2)每個公民都應接受基礎教育,而政府應為其提供經費。
(3)政府應採取並實行一種國民教育制度,在教育國家生活的框架內增強信仰和虔誠以及高尚的品格,這應受到法律的約束。
(4)為了滿足進行國民教育的需要,州應將教育預算至少佔州收支預算的20%以及地區收支預算的優先級。
(五)國家堅持宗教價值觀和民族團結,促進文明和人類繁榮,從而提高科學技術水平。
第三十二條
(1)國家通過保障社會維持和發展其文化價值的自由,在世界文明中推進印度尼西亞的民族文化。
(2)國家尊重和維護地區語言,將其作為國家文化財富。
第十四章國民經濟和社會正義
第三十三條
(1)應根據親屬關係原則將經濟組織為聯合企業(asas kekeluargaan)。
(二)對國家重要,對廣大人民群眾至關重要的生產部門,由國家控制。
(三)土地,水域和其中的自然財富,應由國家控制,並為人民的最佳福利利用。
(4)國民經濟應在團結,效率與正義,可持續性,環境洞察力,自主權等原則下實行經濟民主,並應保持進步與國民經濟統一之間的平衡。
(5)關於執行本條的其他規定應受法律約束。
第三十四條
(1)國家應撫養窮人和被忽視的孩子。
(2)國家應建立全民社會保障體系,按照人的尊嚴賦予窮人和無能力的社會權力。
(3)國家應負責提供體面的保健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4)關於執行本條的其他規定應受法律約束。
第十五章國家國旗,語言和紋章以及國歌
第三十五條
印度尼西亞的國旗是紅色和白色(Sang Merah Putih)。
第三十六條
國家的語言是印尼語(印尼語)。
第36A條
國家徽章是Pancasila Eagle(Garuda Pancasila),其標語是Unity的多樣性(Bhinneka Tunggal Ika)。
第36B條
國歌是偉大的印度尼西亞(印度尼西亞拉雅)。
第36C條
有關船旗,語言和徽章以及國歌的進一步規定應受法律約束。
第十六章憲法修正案
第三十七條
(1)如果至少由人民協商會議議員總數的1/3提出,則可以在人民協商會議的會議議程中提出修改憲法條款的提案。
(2)每項修改《憲法》條款的提議均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清楚地指出擬修正的部分及其原因。
(3)為了修改憲法,人民協商會議應至少出席人民協商會議議員總數的2/3的出席。
(4)修改憲法的決議,應經至少百分之五十加上人民協商會議一名成員的批准而進行。
(5)特別是關於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形式,不能進行任何修改。
過渡性規定
第一條
在沒有根據本《憲法》提供任何新法規的前提下,所有現行法定法規都應繼續有效。
第二條
現有的所有國家機構應在執行憲法規定的範圍內保持運轉,並且根據本憲法不得提供新的規定。
第三條
憲法法院最遲應於2003年8月17日成立,其所有權力應由最高法院管理。
其他規定
第一條
分配人民協商會議對臨時人民協商會議的規定和人民協商會議的規定的材料和法律地位進行審查,以在2003年人民協商會議的會議上作出判決。
第二條
根據本憲法的修正案,1945年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憲法由序言和各條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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