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沙尼亞共和國憲法

愛沙尼亞1992年憲法,至2015年修正案
前言
以堅定不移的信念和堅定不移的意志來加強和發展國家,
這體現了愛沙尼亞人民享有民族自決權的不可消滅的權利,並於1918年2月24日宣布,
它建立在自由,正義和法治之上,
旨在保護和平並捍衛人民免受外界的侵略,並為當代和子孫後代的社會進步和福利做出了保證,
這些必須保證愛沙尼亞人民,愛沙尼亞語言和愛沙尼亞文化歷久不衰,
根據1938年生效的《憲法》第1條,愛沙尼亞人民在1992年6月28日舉行的公民投票中通過了以下憲法。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1條
愛沙尼亞是一個獨立和主權的民主共和國,人民享有國家的最高權力。
愛沙尼亞的獨立和主權是永恆和不可剝奪的。
第二條
愛沙尼亞國家的土地,領海和領空是不可分割和不可分割的整體。
愛沙尼亞在政治上是一個統一國家,在該州應依法規定行政區劃。
第三條
國家權威應僅根據憲法和與其相符的法律行使。國際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是愛沙尼亞法律體係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法律應以規定的方式公佈。只有已發布的法律具有強制性。
第4條
Riigikogu(愛沙尼亞議會),共和國總統,共和國政府和法院的活動應按照分權和均勢的原則組織。
第5條
愛沙尼亞的自然財富和資源是國家財富,應在經濟上加以利用。
第6條
愛沙尼亞的官方語言是愛沙尼亞語。
第7條
愛沙尼亞的民族色彩是藍色,黑色和白色。國旗和國旗的設計應由法律規定。
第二章: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
第8條
其父母是愛沙尼亞公民的每個孩子,都有權在出生時獲得愛沙尼亞公民身份。
每個失去未成年愛沙尼亞公民身份的人都有權獲得恢復。
沒有人會因出生而被剝奪愛沙尼亞公民身份。
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而被剝奪愛沙尼亞國籍。
愛沙尼亞公民身份的獲得,喪失和恢復的條件和程序應由《公民法》規定。
第九條
《憲法》規定,每個人的權利,自由和義務對於愛沙尼亞公民,愛沙尼亞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應平等。
《憲法》規定的權利,自由和義務應擴大到法人,只要這符合法人的總體目標並具有這些權利,自由和義務的性質。
第10條
本章規定的權利,自由和義務,不排除因憲法精神或與其相符的,符合人類尊嚴和基於社會正義的國家的其他權利,自由和義務。 ,民主和法治。
第11條
只能根據《憲法》限制權利和自由。這種限制在民主社會中必須是必要的,並且不得扭曲被限制的權利和自由的性質。
第十二條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基於國籍,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出身,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財產或社會地位或其他理由而歧視任何人。
法律禁止煽動民族,種族,宗教或政治仇恨,暴力或歧視,並應予以懲處。在法律上,也應禁止並懲處煽動仇恨,暴力或歧視的社會階層。
第十三條
人人有權享受國家和法律的保護。愛沙尼亞國家還應保護其海外公民。
法律應保護所有人免受國家權力的任意行使。
第十四條
權利和自由的保障是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力以及地方政府的職責。
第十五條
權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每個人都有權訴諸法院。人人有權在其案件正在法院審理期間,要求宣布任何相關法律,其他法律或程序違憲。
法院應遵守《憲法》,並宣布任何違反《憲法》規定的權利和自由或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其他法律或程序違憲。
第十六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這項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不得被任意剝奪生命。
第十七條
任何人的榮譽或名譽都不應受到誹謗。
第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任何人都不得違背其自由意志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
第十九條
人人有權自由發展自己的個性。
人人應尊重並考慮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並在行使其權利和自由以及履行其職責時應遵守法律。
第二十條
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除在下列情況下並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外,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自由:
1.執行法院命令的定罪或拘留;
2.在不遵守法院指示或確保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的情況下;
3.與刑事或行政犯罪作鬥爭,將合理懷疑涉嫌犯罪的人帶到國家主管當局,或防止其逃脫;
(四)對未成年人進行紀律監督,或者將其帶到國家主管部門,以確定是否應施加這種監督;
5.拘留患有傳染病的人,精神不健全的人,酗酒者或吸毒者,如果該人對其本人或他人有危險;
6.防止在愛沙尼亞的非法定居,並將某人驅逐出愛沙尼亞或將其引渡到外國。
任何人都不能僅因無法履行合同義務而被剝奪自由。
第二十一條
應當以其理解的語言和方式迅速將被剝奪自由的原因及其權利告知每個被剝奪自由的人,並應有機會通知最親近的人給他或她。涉嫌刑事犯罪的人也應立即有機會選擇和諮詢律師。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將被剝奪自由的知情權通知最親近的人,只有在根據法律規定的打擊犯罪行為或為了查明真相的目的而受到限制的情況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未經法院的特別授權,任何人不得拘留超過四十八小時。法院的決定應以其理解的語言和方式迅速傳達給在押人員。
第二十二條
在法院對他或她定罪之前,不得推定有人犯有刑事罪。
沒有人有義務通過刑事訴訟證明自己無罪。
任何人不得強迫自己作證,也不反對最親近的人作證。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均不得因其在實施時沒有根據現行法律構成刑事犯罪而被定罪。
對任何人施加的處罰應比對犯罪時適用的處罰更為嚴厲。如果在犯罪後法律規定了較少的刑罰,則應採用較少的刑罰。
任何人因其最終根據法律被定罪或無罪的行為,均不會再次受到起訴或懲罰。
第二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自願將其從法律規定的法院管轄權轉移到另一法院的管轄權。
人人有權在他或她在場的情況下受到審判。
法庭會議應公開進行。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宣布以秘密方式舉行會議或會議的一部分,以保護國家或商業秘密,道德或個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或在利益方面未成年人,受害者或司法機構的要求。
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未成年人,配偶或受害人的利益另有要求。
人人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其案件的判決向高級法院提出上訴。
第二十五條
人人有權對因任何人的非法行為造成的精神和物質損失給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人人有權享有私人和家庭生活不可侵犯的權利。國家機構,地方政府及其官員不得乾涉任何人的私生活或家庭生活,但在為保護健康,道德,公共秩序或他人權利和自由而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中,打擊犯罪或逮捕犯罪者。
第二十七條
家庭是國家維護和發展的​​基礎,是社會的基礎,應受國家保護。
配偶享有平等的權利。
父母有撫養和照顧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父母和子女的保護應由法律規定。
家庭有責任照顧有需要的成員。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享有健康保護。
愛沙尼亞公民有權在年老,無工作能力,失去提供者或需要的情況下要求國家援助。援助的類別和範圍,以及接受援助的條件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愛沙尼亞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與愛沙尼亞公民享有同等的權利。
國家促進志願服務和地方政府的福利服務。
有許多兒童和殘疾人的家庭應在州和地方政府的特殊照顧下。
第二十九條
愛沙尼亞公民有權自由選擇其活動領域,專業和工作地點。法律可以規定行使此權利的條件和程序。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愛沙尼亞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與愛沙尼亞公民享有同等的權利。
除武裝部隊的服役或其他服役,防止傳染病傳播的工作,在自然災害或災難中的工作之外,任何人不得強迫其自願從事工作或服務。罪犯必鬚根據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執行的工作。
國家應當組織職業培訓,並協助求職者找到工作。
工作條件應在國家監督下。
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加入僱員和雇主的工會和聯合會。僱員和雇主的工會聯合會可以通過法律禁止的方式維護其權利和合法權益。行使罷工權的條件和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解決勞動爭議的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條
愛沙尼亞公民應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在國家機構和地方政府中擔任職務。這些職位通常可以由外國公民或無國籍人依法擔任。
某些類型的國家公務員從事企業和成立商業協會的權利(第31條),以及屬於政黨和某些類型的非營利組織的權利(第48條)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 。
第三十一條
愛沙尼亞公民有權從事企業活動,並建立商業企業和工會。法律可以規定行使此權利的條件和程序。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愛沙尼亞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與愛沙尼亞公民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每個人的財產都是不可侵犯的,並且受到同等保護。未經業主同意,僅可出於公共利益,在這種情況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徵用財產,並獲得公正和即時的賠償。未經財產徵用的每個人都有權向法院求助,並可以就徵收,賠償或賠償額提出異議。
人人有權自由擁有,使用和處置其財產。限制應由法律規定。財產的使用不得違背公共利益。
為了公共利益,只有愛沙尼亞公民才能在愛沙尼亞獲得財產類別,法律可以規定某些類別的法人,地方政府或愛沙尼亞國家。
繼承權得到保障。
第三十三條
家是不可侵犯的。除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外,不得保護或保護他人的住所,不動產或個人財產或工作地點,以保護公共秩序,健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與刑事罪行作鬥爭,逮捕刑事罪犯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查明真相。
第三十四條
合法在愛沙尼亞的每個人都有遷徙自由和居住選擇的權利。在某些情況下,並為了保護國防利益,在自然災害或災難情況下,為了國防利益,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行動自由權受到限制。傳染性疾病,保護自然環境,防止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在沒有監督的情況下離開,或確保執行刑事訴訟程序。
第三十五條
人人有權離開愛沙尼亞。在某些情況下,並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可能會限制此權利,以確保法院管理或預審程序或執行法院判決。
第三十六條
愛沙尼亞公民不得被驅逐出愛沙尼亞,也不得阻止其在愛沙尼亞定居。
愛沙尼亞公民不得被引渡到外國,除非在國際條約規定的條件下並按照該條約和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引渡應由共和國政府決定。受到引渡命令的每個人都有權在愛沙尼亞法院對引渡提出異議。
每個愛沙尼亞人都有在愛沙尼亞定居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學齡兒童必須接受義務教育,而在州和地方政府的普通教育學校應免費。
為了提供教育機會,州和地方政府應保持必要數量的教育機構。其他教育機構,包括私立學校,也可以依法設立和維護。
父母對子女的教育選擇擁有最終決定權。
每個人都有接受愛沙尼亞語教學的權利。少數民族教育機構的教學語言應由教育機構選擇。
教育的提供應由國家監督。
第三十八條
科學與藝術及其教學是免費的。
大學和研究機構在法律規定的限制範圍內是自治的。
第三十九條
作者享有其作品不可剝奪的權利。國家應保護作者的權利。
第40條
每個人都有良心,宗教和思想自由。
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屬於教會和宗教團體。沒有國教。
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單獨或與他人一起在公共或私人場合行使其宗教信仰,除非這不利於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
第41條
每個人都有權利忠實於自己的意見和信念。不得強迫任何人更改它們。
信仰不應成為違反法律的藉口。
由於其信仰,任何人均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構,地方政府及其官員不得違反愛沙尼亞公民的自由意願收集或存儲有關愛沙尼亞公民信仰的信息。
第43條
人人有權對通過郵寄,電報,電話或其他常用方式發送或接收的信息保密。在案件中並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法院授權可以製止與刑事犯罪作鬥爭或在刑事訴訟中查明真相。
第44條
人人有權自由獲取傳播給公眾的信息。
所有國家機構,地方政府及其官員都有責任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愛沙尼亞公民提供其活動信息,但法律禁止其披露的信息和信息除外。專供內部使用。
愛沙尼亞公民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獲取在州機構和地方政府以及州和地方政府檔案中持有的有關他或她自己的信息。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對兒童的親屬保密,可以根據法律對這項權利進行限制,以打擊刑事犯罪,逮捕犯罪分子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查明真相。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愛沙尼亞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享有與愛沙尼亞公民同等的本節第二和第三款規定的權利。
第45條
人人有權以文字,印刷品,圖片或其他方式自由散佈思想,觀點,信仰和其他信息。這項權利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以保護公共秩序,道德以及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健康,名譽和好名聲。這項法律可能還受到州和地方政府公務員的法律限制,以保護秘密獲得的國家或商業機密或信息,這些信息因其任職以及他人的家庭和私人生活而廣為人知,以及為了正義。
沒有審查制度。
第四十六條
人人有權以備忘錄和請願書向州機構,地方政府及其官員講話。應對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47條
人人有權未經事先同意而和平集會和舉行會議。在某些情況下,並且為了確保國家安全,公共秩序,道德,交通安全以及與會人員的安全,或者為了防止傳染病的傳播,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限制此權利。
第48條
人人有權組建非營利協會。只有愛沙尼亞公民可以屬於政黨。
擁有武器,進行軍事組織或進行軍事演習的組織和工會的建立,必須事先獲得許可,並應依法規定簽發的條件和程序。
禁止其目的或活動旨在通過武力改變愛沙尼亞的憲法秩序或與規定刑事責任的法律相抵觸的組織,工會和政黨。
只有法院可以違反法律終止或中止組織,工會或政黨的活動,或對其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人人有權維護自己的國籍。
第五十條
出於民族文化的利益,少數民族有權根據《少數民族文化自治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建立自治機構。
第五十一條
人人有權在愛沙尼亞語中向國家機構,地方政府及其官員講話,並有權在愛沙尼亞語中得到回應。
在永久居民中至少有一半屬於少數民族的地方,每個人都有權從國家機構,地方政府及其官員那裡獲得少數民族的答复。
第52條
國家機構和地方政府的官方語言為愛沙尼亞語。
在大多數居民的語言不是愛沙尼亞語的地區,地方政府可以在一定範圍內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將當地大多數永久居民的語言用作內部工作語言。
法律應規定在國家機構,法院和預審程序中使用外國語言,包括少數民族語言。
第53條
每個人都有責任保護人類和自然環境,並賠償他或她對環境造成的損害。賠償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54條
愛沙尼亞公民有義務忠於憲法秩序並捍衛愛沙尼亞的獨立。
如果沒有其他手段,每個愛沙尼亞公民都有權發起抵抗,以強制改變憲法秩序。
第五十五條
在愛沙尼亞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有義務遵守愛沙尼亞的憲法秩序。
第三章:人民
第五十六條
國家最高權力應由人民通過具有表決權的公民行使:
1.通過選舉
2.通過全民公決。
第57條
愛沙尼亞公民年滿18歲,有權投票。
被法院剝奪了法律效力的愛沙尼亞公民沒有投票權。
第五十八條
對於受法院定罪並在刑事機構服刑的愛沙尼亞公民,參加投票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
第四章:里基古古
第59條
Riigikogu擁有立法權。
第六十條
Riigikogu由一百一十一名成員組成。Riigikogu的成員應按照相稱原則進行自由選舉。選舉應是一般,統一和直接的。投票是秘密的。
每個年滿21歲並有權投票的愛沙尼亞公民都可以成為Riigikogu的候選人。
Riigikogu的定期選舉應在前一年Riigikogu選舉年的第四年3月的第一個星期日舉行。
在《憲法》第89條,第97條,第105條和第119條規定的情況下,將對Riigikogu舉行特別選舉,且不得早於宣布選舉的二十天且不得遲於四十天。
Riigikogu選舉程序應由Riigikogu選舉法規定。
第六十一條
Riigikogu成員的權力應在選舉結果宣布之日開始。先前的Riigikogu成員的權限應在同一天終止。
Riigikogu成員在履行職責之前,必須宣誓就職,以忠於愛沙尼亞共和國及其憲法秩序。
第六十二條
Riigikogu的成員不受其任務授權的約束,也不應對Riigikogu成員在Riigikogu或其任何機構中進行的投票或政治聲明承擔法律責任。
第63條
Riigikogu的成員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國家機關。
Riigikogu的成員在任職期間免於在武裝部隊服役的義務。
第六十四條
Riigikogu成員的任命一經被任命為共和國政府成員,便應中止其職權;釋放其政府成員職務後,其職權也應恢復。
Riigikogu成員的權限應提前終止:
1.當他或她擔任另一個州政府職務時;
2.法院對他或她定罪後生效;
3.辭職後,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
4.最高法院裁定他或她不能長期履行職責;
5.他或她去世後。
Riigikogu成員的權限被中止或過早終止後,應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由候補成員代替。候補成員具有Riigikogu成員的所有權利和義務。
備用成員的權限應在Riigikogu成員的權限恢復後終止。
第六十五條
Riigikogu應:
1.通過法律和決議;
2.決定舉行全民公決;
3.根據《憲法》第79條選舉共和國總統;
4.根據《憲法》第121條批准和廢除國際條約;
5.授權總理候選人組建共和國政府;
(六)通過國家預算,批准執行情況報告;
7.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任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愛沙尼亞銀行董事會主席,審計長和大法官任職;
8.根據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提議,任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
9.任命愛沙尼亞銀行董事會成員;
10.根據政府的提議,決定由國家借款,由國家承擔其他專有義務;
11.向愛沙尼亞人民,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發言,聲明和呼籲;
12.建立國家獎項,以及軍事和外交級別;
13.決定對共和國政府,總理或個別部長表示不信任;
14.根據《憲法》第129條,宣布該州為緊急狀態;
15.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宣布戰爭狀態,並命令動員和復員;
16.解決《憲法》不屬於共和國總統,共和國政府,其他州機構或地方政府的其他國家問題。
第66條
Riigikogu新成員的第一屆會議應在Riigikogu選舉結果宣布後十天內舉行。Riigikogu的第一屆會議應由共和國總統召集。
第67條
Riigikogu的例會將於1月的第二個星期一至6月的第三個星期四,以及9月的第二個星期一至12月的第三個星期四舉行。
第68條
Riigikogu的特別會議應由Riigikogu主席根據共和國總統,共和國政府的提議或不少於Riigikogu成員的五分之一召開。
第69條
Riigikogu將從其成員中選出Riigikogu的主席和兩名副主席,由其根據Riigikogu程序法和Riigikogu管理法管理Riigikogu的工作。
第70條
Riigikogu的法定人數由Riigikogu程序法規定。在特別會議上,如果出席會議的成員超過一半,則出席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法定人數。
第71條
Riigikogu將組成委員會。
Riigikogu成員有權組建派系。
委員會和各派的組建程序及其權利應由《里吉古古程序法》規定。
第72條
Riigikogu的會議應公開舉行,除非Riigikogu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定另作決定。
Riigikogu的投票將開放。在《憲法》或《里吉科古程序法》規定的情況下,只能在選舉或任命官員時進行無記名投票。
第73條
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應以多數票贊成通過Riigikogu立法。
第74條
Riigikogu的成員有權向共和國政府及其成員,愛沙尼亞銀行董事會主席,愛沙尼亞銀行行長,審計長和司法大臣查詢。
在Riigikogu的會議上應在二十個工作日之內答複查詢。
第七十五條
法律規定了Riigikogu成員的薪酬和對獲得其他就業收入的限制,法律可對Riigikogu的下一個成員進行修訂。
第76條
Riigikogu的成員享有豁免權。僅在司法大臣的提議下,並在Riigikogu多數成員的同意下,才能對他或她提起刑事訴訟。
第五章:共和國總統
第77條
共和國總統是愛沙尼亞國家元首。
第78條
共和國總統應:
1.在國際關係中代表愛沙尼亞共和國;
2.根據共和國政府的提議任命和罷免愛沙尼亞共和國外交代表,並獲得愛沙尼亞認可的外交代表的全權證書;
3.宣布對里吉科古舉行定期選舉,並根據《憲法》第89、97、105和119條,對里吉科古舉行特別選舉;
4.根據《憲法》第66條召集新的里吉科古成員,並宣布其第一屆會議開幕;
5.根據《憲法》第68條,建議里吉古古主席召開一次里吉古古特別會議;
6.根據《憲法》第105條和第107條宣布法律,並簽署批准書;
7.根據《憲法》第109條和第110條發布法令;
8.發起憲法修正案;
9.根據《憲法》第89條指定總理候選人;
10.根據《憲法》第89條,第90條和第92條任命和免職政府官員;
11.向Riigikogu提議任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愛沙尼亞銀行董事會主席,審計長和司法大臣;
12.根據愛沙尼亞銀行董事會的提議,任命愛沙尼亞銀行行長一職;
13.根據最高法院的提議,任命法官;
14. [由RTI,27.04.2011,1廢除-生效2011年7月22日];
15.授予國家獎項以及軍事和外交職位;
16.擔任愛沙尼亞國防軍最高統帥;
17.向里吉科古提出建議,宣布戰爭狀態,命令動員和復員,並根據《憲法》第129條宣布緊急狀態;
18.在侵略愛沙尼亞的情況下,根據《憲法》第128條宣布動員戰爭和秩序;
19.通過寬大處理釋放或應罪犯要求減刑;
20.根據《憲法》第145條,對司法大臣提起刑事訴訟。
第79條
共和國總統應由Riigikogu選舉,或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由選舉機構選舉。
提名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的權利取決於不少於Riigikogu成員的五分之一。
年滿40歲的愛沙尼亞公民出生時可被提名為共和國總統候選人。
共和國總統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Riigikogu的每位成員應有一票。擁有Riigikogu選票三分之二多數的候選人當選。如果沒有候選人獲得要求的多數票,則應在第二天舉行新一輪投票。在第二輪投票之前,應重新提名候選人。如果沒有候選人在第二輪投票中獲得要求的多數票,則應在第二輪投票中獲得最多票數的兩名候選人在同一天舉行第三輪投票。如果在第三輪投票中仍未選舉共和國總統,則Riigikogu主席應在一個月內召集選舉機構選舉共和國總統。
選舉機構應由Riigikogu成員和地方政府理事會的代表組成。每個地方政府理事會應選舉至少一名選舉機構代表,該代表必須是愛沙尼亞公民。
Riigikogu應將在Riigikogu中獲得最多票數的兩名候選人提交給選舉機構,作為總統候選人。選舉總統候選人的權利還取決於選舉機構中不少於二十一名成員。
選舉機構應以大多數有投票權的選舉機構成員選舉共和國總統。如果在第一輪中沒有選舉產生任何候選人,則應在票數最多的兩名候選人之間於同一天舉行第二輪投票。
共和國總統選舉的具體程序應由《共和國總統選舉法》規定。
第80條
共和國總統當選,任期五年。連任總統不得連任兩屆以上。
共和國總統的定期選舉不得早於共和國總統任期屆滿前六十至十天。
第81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Riigikogu宣誓就職,向愛沙尼亞人民宣誓就職:
“在擔任共和國總統一職時,我(名字和姓氏)莊嚴宣誓,堅定捍衛愛沙尼亞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以公正,公正的方式行使賦予我的權力,並盡我最大的能力忠實履行我的職責,造福愛沙尼亞人民和愛沙尼亞共和國。”
第82條
共和國總統的權力終止於:
1.辭職
(二)法院對他(她)定罪的生效;
3.他或她的死亡;
4.擔任共和國新總統一職。
第83條
如果共和國總統無法按照最高法院的規定在較長時間內履行職責,或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暫時無法履行職責,或者他或她的權力提前終止,則他或她的職責應暫時移交給Riigikogu主席。
在Riigikogu主席履行共和國總統職務期間,他或她作為Riigikogu成員的職權將被暫停。
未經最高法院同意,Riigikogu主席擔任共和國總統,無權宣布Riigikogu舉行特別選舉或拒絕宣布法律。
如果共和國總統不能連續三個月以上履行其公職,或者如果他或她的權力過早終止,則根據議會第79條的規定,Riigikogu應在十四天內選出新的共和國總統。憲法。
第84條
上任後,共和國總統在所有當选和任命的職位中的職權和職責應終止,並且他或她應在其任職期間中止其在政黨中的成員資格。
第85條
僅在司法大臣的提議下,並在Riigikogu多數成員的同意下,才能對共和國總統提起刑事訴訟。
第六章:共和國政府
第八十六條
行政權歸共和國政府所有。
第87條
共和國政府應:
(一)執行國家內外政策;
2.指導和協調政府機構的活動;
3.管理共和國總統的法律,議會決議和總統立法的執行;
4.提出法案,並將國際條約提交給Riigikogu批准和退出;
5.編制國家預算草案,並提交給Riigikogu,管理國家預算的執行情況,並向Riigikogu提交有關國家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根據法律的執行情況發布法規和命令;
7.處理與其他國家的關係;
(八)在自然災害或災難的情況下,在全州或局部地區宣布緊急情況,或防止傳染病蔓延;
9.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共和國政府的其他職責。
第88條
共和國政府由總理和部長組成。
第八十九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共和國政府辭職後的十四天內指定總理候選人,共和國總統應指派新的政府任職。
首相候選人應在接受組建新政府的任務後的十四天內,向Riigikogu提出即將成立的政府的基礎,此後Riigikogu將未經辯論並以公開投票的方式決定是否授權總理候選人組建政府。
由里基科古(Riigikogu)授權組成政府的總理候選人,應在7天內向共和國總統提交政府成員資格,而共和國總統則應在三天內任命政府。
如果共和國總統指定的總理候選人未獲得Riigikogu的多數票,或者無法或拒絕組成政府,則共和國總統有權提出第二任總統候選人。總理在七天內。
如果共和國總統在7天之內未提出第二任總理候選人或拒絕這樣做,或者如果第二任候選人在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條件和時間限制下無法從Riigikogu取得授權,或無法或拒絕組建政府,則提名總理候選人的權利應移交給Riigikogu。
Riigikogu將提名總理候選人,然後由總理向共和國總統推薦政府成員。如果在提名總理候選人的權利移交給Riigikogu後的十四天內沒有向共和國總統提交政府成員,則共和國總統應宣布對Riigikogu進行特別選舉。
第九十條
共和國政府的任命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總理的提議進行變更。
第九十一條
政府應在Riigikogu宣誓就職。
第92條
共和國政府應辭職:
1. Riigikogu新會員大會;
2.總理辭職或去世;
3. Riigikogu對共和國政府或總理表示不信任。
共和國總統應在新政府就職後釋放共和國政府。
第九十三條
首相應代表共和國政府並指揮其活動。
總理應任命兩名部長,在其缺席期間有權替代總理。替代程序應由總理指定。
第九十四條
依法設立相應的部委負責政府區域的管理。
部長應領導部委,在其政府區域內管理事務,應在法律的基礎上並為執行法律而發布規章和指示,並應根據提供的程序執行並委派給他或她的其他職責依法
如果部長由於生病或其他障礙暫時無法履行其職務,總理應此時將部長的職務移交給另一名部長。
共和國總統可應總理的提議,任命不領導各部的部長任職。
第九十五條
由國務卿領導的州總理府在共和國政府內部。
國務秘書由總理任命並免職。
國務秘書應有權參加政府會議。
國務秘書作為州總理府的局長,享有法律賦予部長的部委同樣的權利。
第九十六條
除非政府另有決定,否則共和國政府會議應閉幕。
政府應根據總理或有關部長的建議作出決定。
如果政府規章帶有總理,適當的部長和國務卿的簽名,則應具有效力。
第九十七條
里吉科古人可能對共和國政府,總理或大臣表示不信任,而該決議案對里吉科古議員的多數票表示贊成。
至少有五分之一的議員會提出不信任表達,方法是在議員會議上提出書面動議。
除非政府要求更加迅速的決定,否則不得在不信任表達開始後的第二天作出決定。
如果政府或首相表示不信任,共和國總統可應政府的提議並在三天內宣布對里吉科古舉行特別選舉。
如果部長不信任,則Riigikogu主席應通知共和國總統,共和國總統應將部長免職。
基於同樣理由的不信任表達可以在上次不信任投票後三個月內提出。
第98條
共和國政府可將通過的向里格古古提出的法案的通過約束於信任問題。
投票不得早於法案對信任問題的第二天進行。如果Riigikogu不通過該法案,則政府應辭職。
第99條
共和國政府的成員不得擔任其他任何國家機關的職務,也不屬於商業企業的管理委員會或監事會。
第一百條
共和國政府成員可以參加Riigikogu及其委員會的會議,並享有發言權。
第一百零一條
僅在司法大臣的提議下,並在Riigikogu多數成員的同意下,才能對共和國政府成員提起刑事訴訟。
政府成員對法院定罪後,其職權即告終止。
第七章:立法
第一百零二條
法律應根據憲法獲得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
以下人士有權提出法律:
1. Riigikogu的成員
2. Riigikogu的一個派系;
3. Riigikogu的委員會;
4.共和國政府;
5.共和國總統,以修改憲法。
Riigikogu有權根據其大多數成員的決議,建議共和國政府啟動Riigikogu希望的法案。
第一百零四條
通過法律的程序應由《里吉科古程序法》規定。
以下法律只能由Riigikogu的大多數會員通過和修改:
1.《公民法》;
2. Riigikogu選舉法;
3.《共和國選舉法》主席;
4.地方政府選舉法;
5.全民投票法;
6. Riigikogu程序法和Riigikogu管理法;
7.共和國總統和《里吉科古法》成員的薪酬;
8.《共和國政府法》;
9.針對共和國總統和《政府成員法》的法院訴訟程序;
10.《少數民族文化自治法》;
11.國家預算法;
12.愛沙尼亞銀行法;
13.國家審計署法;
14.法院管理法和法院程序法;
15.與國外和國內借款以及國家專有義務有關的行為;
16.緊急狀態法;
17.和平時期國防法和戰爭時期國防法。
第一百零五條
Riigikogu有權向全民投票提交法案或其他國家問題。
人民的決定應由參加表決的大多數人作出。
經全民投票通過的法律應由共和國總統迅速宣布。公民投票的決定對所有國家機構具有約束力。
如果提交全民投票的法案未獲得多數票贊成,則共和國總統應宣布Riigikogu的特別選舉。
第一百零六條
與預算,稅收,國家的財政義務,批准和退出國際條約,宣布或終止緊急狀態或國防有關的問題,不得提交全民投票。
舉行全民投票的程序應由《全民投票法》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法律應由共和國總統宣布。
共和國總統可以拒絕宣布Riigikogu通過的一項法律,並在該法律獲得通過後的十四天內將其連同其合理的決議案交還Riigikogu進行新的辯論和決定。如果Riigikogu再次通過了由共和國總統退還並未經修正的法律,則共和國總統應宣布該法律,或應建議最高法院宣布該法律違憲。如果最高法院宣布該法律為憲法,則共和國總統應宣布該法律。
第一百零八條
除非法律本身另有規定,否則法律應在Riigi Teataja(國家公報)中發布後的第十天生效。
第109條
如果Riigikogu不能召開會議,共和國總統可以在國家緊急情況下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並應由Riigikogu主席和總理簽名。
里格科古召集時,共和國總統應將法令提交給里格科古,該法令應立即通過法律予以確認或廢除。
第110條
《憲法》,《憲法》第104條規定的法律,確立州稅的法律以及國家預算,不得由共和國總統的法令制定,修改或廢除。
第八章:財務和國家預算
第111條
愛沙尼亞銀行擁有發行愛沙尼亞貨幣的唯一權利。愛沙尼亞銀行應規範貨幣流通並維護本國貨幣的穩定性。
第一百一十二條
愛沙尼亞銀行應依法行事,並應向Riigikogu匯報。
第一百一十三條
法律應規定國家稅收,關稅,費用,罰款和強制性保險金。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有資產的擁有,使用和處置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Riigikogu應依法通過每年所有州收支預算。
共和國政府應在預算年度開始之前的三個月內,將國家預算草案提交給Riigikogu。
根據政府的建議,議會將在預算年度內通過補充預算。
第一百一十六條
如果國家預算或其草案的擬議修正案具有減少估計收入,增加支出或重新分配支出的效果,則修正案的支持者應在提議的修正案後附上財務計算,以表明為涵蓋國家預算所需的收入來源。支出。
Riigikogu不得消除或減少國家預算或其他法律規定的草案中的支出。
第117條
國家預算的起草和通過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Riigikogu州通過的國家預算應在預算年度開始時生效。如果Riigikogu在預算年度開始之前未通過國家預算,則每個月的支出最多可達上一個預算年度支出的十二分之一。
第119條
如果在預算年度開始後的兩個月內,議會沒有通過國家預算,則共和國總統應宣布對議會進行特別選舉。
第九章:外交關係和國際條約
第一百二十條
愛沙尼亞共和國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關係的程序應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Riigikogu將批准和退出愛沙尼亞共和國的條約:
1.改變國家邊界
2.其實施需要通過,修改或廢除愛沙尼亞法律;
3.愛沙尼亞共和國加入國際組織或工會的方式;
4.愛沙尼亞共和國承擔軍事或專有義務的;
5.規定批准書。
第122條
愛沙尼亞的陸地邊界是由1920年2月2日的《塔爾圖和平條約》和其他國際邊界協定確定的。愛沙尼亞的海陸邊界應根據國際公約確定。
批准改變愛沙尼亞國界的國際條約需要Riigikogu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
第123條
愛沙尼亞共和國不得訂立與《憲法》相抵觸的國際條約。
如果愛沙尼亞的法律或其他法律與Riigikogu批准的國際條約相抵觸,則應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十章:國防
第一百二十四條
愛沙尼亞公民有義務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參加國防。
因宗教或道義原因拒絕在武裝部隊服役的人有義務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執行替代服役。
除非由於服役特殊利益而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武裝部隊和替代性服役人員具有所有憲法權利,自由和義務。第8條第3和第4款,第11-18條,第20條第3款,第21-28條,第32條,第33條,第36-43條,第44條第1和第2款規定的權利和自由憲法第49-51條不受限制。武裝部隊人員和替代役人員的法律地位應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現役人員不得擔任其他當選或任命的職務,也不得參加任何政黨的活動。
第126條
國防組織由《和平時期國防法》和《戰時國防法》規定。
愛沙尼亞武裝部隊和國防組織的組織應依法提供。
第127條
最高國防部長是共和國總統。
國防委員會是共和國總統的諮詢機構,其成員和任務應由法律規定。
第128條
里吉科古應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宣布進入戰爭狀態,應命令動員和遣散,並應決定在履行愛沙尼亞國家的國際義務時動用武裝力量。
在侵略愛沙尼亞共和國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應宣布戰爭狀態,下令動員並任命武裝部隊總司令,而無需等待Riigikogu決議。
第129條
在對愛沙尼亞憲法秩序構成威脅的情況下,根據共和國總統或愛沙尼亞政府的提議,Riigikogu可以由其多數成員宣布整個州為緊急狀態,但不能超過三個月。
緊急狀態的組織應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在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下,一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可能受到限制,並且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為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而對他或她施加責任。 。第8條,第11-18條,第20條第3款,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款和第4條,第36條,第2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和自由《憲法》第40條,第41條,第49條和第51條第1款不受限制。
第131條
在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下,不得選舉共和國總統Riigikogu和地方政府的代表機構,也不得終止其權力。
如果在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期間或在緊急狀態或國家終止後三個月內終止權力,則Riigikogu,共和國總統和地方政府的代表機構的權力應予擴大戰爭。在這種情況下,應在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終止後三個月內宣布新的選舉。
第十一章:國家審計署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國家審計署在活動中應是負責經濟控制的獨立國家機構。
第133條
國家審計署應審計:
1.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和其他國家組織的經濟活動;
(二)國有資產的使用和保存;
(三)已經轉移到地方政府控制的國有資產的使用和處置;
(四)國家以部分或股份方式取得半數以上表決權的企業,或者由國家擔保貸款或合同義務的企業的經濟活動。
第134條
國家審計署應由審計長領導,審計長應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由Riigikogu任命並釋放。
審計長的任期為五年。
第135條
審計長應在Riigikogu辯論國家預算執行報告的同時,向Riigikogu提交上一預算年度國家資產的使用和保存概述。
第136條
審計長可以參加共和國政府的會議,討論與他或她的職責有關的問題,並享有發言權。
審計長作為其辦公室主任,享有依法授予部長擔任部長職務的權利。
第137條
國家審計署的組織應當依法規定。
第138條
僅在司法大臣的提議下,並在Riigikogu多數成員的同意下,才能對總審計長提起刑事訴訟。
第十二章:司法公正
第139條
司法大臣在其活動中應為獨立官員,該官員應審查立法權,行政權和地方政府的立法,以符合《憲法》和法律。
司法大臣應分析向他或她提出的有關法律修訂,新法律的通過以及國家機構活動的建議,並在必要時向Riigikogu提交報告。
在《憲法》第76條,第85條,第101條,第138條,第153條規定的情況下,大法官應向Riigikogu提出一項建議,即對共和國總統Riigikogu的成員提起刑事訴訟,共和國政府成員,審計長,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最高法院大法官。
第一百四十條
司法大臣應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由Riigikogu任命,任期7年。
只有通過法院判決,才能免除司法大臣的職務。
第一百四十一條
司法大臣在領導其職務時,享有法律賦予部長領導部長的同等權利。
司法大臣可以參加Riigikogu和共和國政府的會議並享有發言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
如果大法官認為立法機構或執行機構或地方政府通過的立法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則他或她應向通過立法的機構提出建議,以使該立法與《憲法》或《憲法》相一致。二十天內製定憲法或法律。
如果法律在二十天內未符合憲法或法律,則大法官應建議最高法院宣布該法律無效。
第143條
司法大臣應就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以及地方政府通過的法律與《憲法》和法律的符合性,向Riigikogu提交年度報告。
第144條
司法大臣的法律地位及其任職機構應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僅在共和國總統的提議下,並在Riigikogu多數成員的同意下,才能對司法大臣提起刑事訴訟。
第十三章: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條
司法應僅由法院管理。法院的活動應獨立進行,並應根據《憲法》和法律進行司法審判。
第一百四十七條
法官應終身任命。法律應規定釋放法官的理由和程序。
法官只能通過法院判決才能免職。
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法官不得擔任其他任何當選或任命的職務。
法官的法律地位和獨立性的保證應由法律規定。
第148條
法院系統應包括:
1.縣市法院和行政法院;
2.巡迴法院;
3.最高法院。
建立具有特定管轄權的專門法院應由法律規定。
禁止成立緊急法院。
第149條
縣法院和市法院以及行政法院是一審法院。
巡迴法院是上訴法院,應通過上訴程序審查初審法院的判決。
最高法院是該州最高法院,應通過撤銷原判程序審查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也是憲法審查法院。
有關法院管理的規則和法院程序的規則應依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條
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應由Riigikogu任命。
最高法院大法官應根據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提議由Riigikogu任命。
其他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最高法院的提議任命。
第一百五十一條
法院關於代表,辯護,國家起訴和合法性監督的程序規則應由法律規定。
第152條
在法院程序中,法院不得適用與《憲法》相抵觸的任何法律或其他法律。
最高法院應宣布任何與憲法的規定和精神相抵觸的法律或其他立法無效。
第一百五十三條
僅在最高法院的提議下,並在獲得Riigikogu多數成員同意的情況下,才可對法官在其任職期間提出刑事指控。
僅可在大法官的建議下,並在獲得大區議會多數議員同意的情況下,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最高法院大法官提起刑事訴訟。
第十四章:地方政府
第154條
所有當地問題應由地方政府解決和管理,地方政府應依法獨立運作。
只能根據法律或與當地政府達成協議,對當地政府徵收關稅。法律對地方政府施加的與國家職責有關的支出,應從國家預算中支出。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地方政府是農村直轄市。
其他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組成。
第156條
地方政府的代表機構是理事會,理事會應由自由選舉產生,任期四年。由於地方政府合併或分立或理事會無能為力,該法案可縮短理事會的授權期限。選舉應是一般,統一和直接的。投票是秘密的。
在地方當局理事會的選舉中,投票權是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由永久居住在地方當局領土內並已年滿十六歲的人持有。
第157條
地方政府應有獨立的預算,法律應規定其獨立的起草依據和程序。
地方政府有權根據法律徵稅和徵稅,以及徵收關稅。
第158條
未經地方政府的意見,不得改變地方政府的範圍。
第159條
地方政府有權與其他地方政府組成工會和聯合機構。
第一百六十條
地方政府的管理及其活動的監督由法律規定。
第十五章:憲法修正案
第一百六十一條
發起《憲法》修正案的權利取決於不少於Riigikogu成員的五分之一,並由共和國總統擔任。
在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下,不得啟動憲法修正案,也不得修訂憲法。
第一百六十二條
憲法第一章“一般規定”和第十五章“憲法修正案”只能通過全民投票進行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條
憲法應通過以下法律通過:
1.全民投票
2. Riigikogu的兩個連續成員;
3. Riigikogu,作為緊急事項。
修改憲法的議案應在里格古古辯論三讀,一讀與二讀之間的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二讀與三讀之間的間隔不得少於一個月。 。修改憲法的方式應在三讀決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Riigikogu議員的五分之三多數要求提交一項法案,以將憲法修改為全民投票。全民公決應在Riigikogu決議通過後不遲於三個月舉行。
第一百六十五條
為了以兩個連續的Riigikogu會員國修改憲法,必須在Riigikogu的多數會員中支持一項修改憲法的法案。
如果繼任的Riigikogu一經未經修正並以五分之三的多數票通過的,獲得Riigikogu先前多數成員支持的修改憲法的法案,則獲得通過。
第166條
緊急情況下,考慮通過一項修改憲法的議案的決議應以Riigikogu的五分之四多數通過。在這種情況下,《憲法修正案》應由Riigikogu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第167條
憲法修正案應由共和國總統宣布,並應自其中規定的日期起生效,但不得早於宣布之日起三個月。
第168條
在全民投票或Riigikogu拒絕相應法案後的一年內,不得針對同一問題對《憲法》進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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