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王國憲法

1978年西班牙憲法(2020年修訂)
我們,西班牙國王唐J·卡洛斯(DON JUAN CARLOS I)宣布,所有可能知道這一點的人:公司已經通過認證,而西班牙人則使以下組織感到滿意:
前言
西班牙國家渴望建立正義,自由與安全,並在行使其主權時促進其所有成員的福祉,因此宣布其意志:
根據公平的經濟和社會秩序,確保憲法和法律中的民主共處。
鞏固法治國家,確保法治成為民意的體現。
在行使人權,其文化和傳統,語言和機構的保護中,保護西班牙的所有西班牙人和人民。
促進文化和經濟進步,以確保所有人的尊嚴生活質量。
建立先進的民主社會,並
在加強地球各國人民之間的和平關係和有效合作方面進行合作。
因此,科爾特斯通行證和西班牙人民批准了以下憲法
初級部分
第一節
(1)特此將西班牙確立為一個社會法治國家,服從法治,主張自由,正義,平等和政治多元化是其法律制度的最高價值。
(2)國家主權屬於西班牙人民,所有國家權力都來自西班牙人民。
(3)西班牙國家的政治形式是君主立憲制。
第二節
憲法基於西班牙民族的統一統一,西班牙民族是所有西班牙人共同而不可分割的家園;它承認並保障其所組成的民族和地區的自治權以及彼此之間的團結。
第三節
(1)卡斯蒂利亞語是國家的官方西班牙語。所有西班牙人都有義務知道它並有權使用它。
(2)其他西班牙語也應根據其章程在各自的自治區中正式使用。
(3)西班牙各種語言形式的豐富是一種文化遺產,應予以特別尊重和保護。
第4節
(1)西班牙的國旗由三個水平條紋組成:紅色,黃色和紅色,黃色條紋的寬度是每個紅色條紋的兩倍。
(2)《規約》可承認自治區的旗幟和標誌。它們應與西班牙國旗一起在其公共建築和官方儀式上使用。
第5節
國家的首都是馬德里市。
第6節
政黨是政治多元化的表達,它們有助於人民意志的形成和表達,是政治參與的重要手段。只要尊重憲法和法律,他們的創立和活動活動是免費的。他們的內部結構和職能必須民主。
第7節
工會和雇主協會為捍衛和促進他們所代表的經濟和社會利益做出了貢獻。只要尊重憲法和法律,他們的創立和活動活動是免費的。他們的內部結構和職能必須民主。
第8節
(1)由陸軍,海軍和空軍組成的武裝部隊的任務是保障西班牙的主權和獨立,捍衛西班牙的領土完整和憲法秩序。
(2)軍事組織的基本結構應根據本《憲法》的原則通過組織法加以規定。
第9節
(1)公民和政府當局受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規定的約束。
(2)公共當局有責任改善條件,以確保個人及其所屬群體的自由和平等是真實有效的,消除阻礙或阻礙其充分享受的障礙,並促進參與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中的所有公民。
(3)《憲法》保障合法性原則,法律規定的層次,法律法規的公開性,不利於或限制個人權利的懲罰性規定的不追溯性,確定以法治為準的原則,公共機構的責任制以及禁止公共機構採取任意行動。
第一部分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10節
(1)人的尊嚴,固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人格的自由發展,對法律和他人權利的尊重是政治秩序和社會和平的基礎。
(2)與《憲法》所承認的有關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規定應解釋為符合《世界人權宣言》以及西班牙所批准的國際條約和協定。
第1章西班牙人和外國人
第11節
(1)依法律規定取得,保留和喪失西班牙國籍。
(2)不得剝奪西班牙出生的人的國籍。
(3)國家可與拉丁美洲國家或與西班牙有或具有特殊聯繫的國家談判雙重國籍條約。在這些國家中,即使西班牙人不向其本國公民授予對等權利,他們也可以在不失去原籍的情況下入籍。
第十二節
西班牙人的法定年齡為18歲。
第13節
(1)在西班牙,外國人應按照條約和法律規定的條款,享有本部分保障的公共自由。
(2)只有西班牙人有權享有第23條所承認的權利,但在條約或法律中,關於選舉權和市政選舉中的選舉權並受對等原則約束的情況除外。
(3)引渡應僅在對等的基礎上遵守條約或法律。不得為政治罪行引渡;但是恐怖主義行為不應被視為是恐怖主義行為。
(4)法律應規定其他國家的公民和無國籍人在西班牙享有庇護權的條件。
第二章權利與自由
第14節
西班牙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出生,種族,性別,宗教,見解或任何其他個人或社會狀況或情況下,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視。
第1章。基本權利和公共自由
第15節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以及人身和道德上的完整,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待遇。特此廢除死刑,但戰爭時期軍事刑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6節
(1)保障個人和社區的思想,宗教和信仰自由,對其表達沒有任何其他限制,而這是維護受法律保護的公共秩序所必需的。
(2)任何人不得被迫就其思想,宗教或信仰發表言論。
(3)任何宗教都不具有國家性質。公共當局應考慮西班牙社會的宗教信仰,並因此應與天主教會和其他供詞保持適當的合作關係。
第17節
(1)人人有權享有自由和安全。除非依照本節的規定以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和方式下,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被剝奪自由。
(2)預防性逮捕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為進行旨在確定事件的調查而嚴格必要的時間;無論如何,必須在最長72小時內將被捕者釋放或移交給司法當局。
(3)必須立即以被其理解的方式告知每個被捕者他或她的權利以及被捕的理由,並且不得被迫發表聲明。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應確保被捕者在警察和司法程序中得到律師的協助。
(4)法律應規定人身保護令程序,以確保將任何非法逮捕的人立即移交給司法當局。同樣,臨時監禁的最長期限應由法律確定。
第18節
(1)維護名譽權,個人和家庭隱私權以及自己的形象權。
(2)房屋不可侵犯。未經住戶同意或合法手令,不得進入或進行搜查,除非明令暗殺。
(3)保證通信的保密性,特別是在郵政,電報和電話通信方面,除非法院下達命令,否則保密。
(4)法律應限制數據處理的使用,以保證公民的名譽,個人和家庭隱私以及充分行使其權利。
第19節
西班牙人有權自由選擇居住地,並在國家領土內自由遷徙。
同樣,他們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自由進出西班牙。出於政治或意識形態的原因,此權利可能不受限制。
第20節
(1)下列權利得到承認和保護:
a)有權通過文字,書面或任何其他復制方式自由表達和傳播思想,觀念和意見的權利;
b)文學,藝術,科學和技術生產和創作的權利;
c)學術自由權;
d)以任何傳播方式自由交流或接收真實信息的權利。在行使這些自由時,法律應規定享有良心和專業保密條款的權利。
(2)這些權利的行使不得受到任何形式的事先審查的限制。
(3)法律應規范國家或任何公共機構控制下的大眾傳播手段的組織和議會控制,並應保證重要的社會和政治團體使用大眾傳播手段,同時尊重社會和各種多元化西班牙的語言。
(4)這些自由受到尊重本部分所承認的權利,實施該法律的法律規定的限制,特別是受到尊敬,隱私,自身形象和保護少年兒童權利的限制。
(5)沒收出版物,記錄和其他信息手段只能通過法院命令進行。
第21節
(1)授予和平無武裝集會的權利。行使此權利無需事先授權。
(2)在公共場所舉行會議和舉行示威遊行時,應事先通知當局,只有在有充分理由指望破壞公共秩序,對人員或財產造成危險的情況下,當局才可禁止當局。
第22節
(1)授予結社權。
(2)追求目的或使用手段的社團在法律上被定義為刑事犯罪是非法的。
(3)僅出於公眾知識目的,必須將根據本條設立的協會記入登記冊。
(4)協會只能根據說明其原因的法院命令解散或暫停活動。
(5)禁止秘密和準軍事組織。
第23條
(1)公民有權直接或通過以普選方式在定期選舉中自由選舉產生的代表參加公共事務。
(2)他們還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在平等的條件下加入公共職能和職位。
第24節
(1)人人有權行使自己的權利和合法利益,獲得法官和法院的有效保護,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缺乏抗辯。
(2)同樣,所有人都有法律規定的普通法官的權利;尋求律師的辯護和協助;被告知對他們提出的指控;在沒有不當拖延和充分保證的情況下進行公開審判;使用適合其辯護的證據;不發表自欺欺人的陳述;不要認罪;並被認為是無辜的。
法律應明確說明由於家庭關係或職業秘密原因而並非強制性聲明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第25條
(1)任何人不得因其行為或不作為而被定罪或判刑,而這些行為或不作為在當時並不構成當時有效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犯罪,輕罪或行政犯罪。
(2)處以監禁和安全措施的懲罰應旨在教育和社會康復,不得涉及強迫勞動。被判入獄的人在監禁期間應享有本章所載的基本權利,但受句子內容,處罰目的和刑法明確限制的除外。在任何情況下,他或她均有權獲得帶薪工作和適當的社會保障福利,並有權獲得文化機會並全面發展他或她的個性。
(3)民政部門不得施加直接間接暗示剝奪自由的懲罰。
第26節
在民政部門和專業組織的框架內,禁止建立榮譽法庭。
第27條
(1)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學自由得到認可。
(2)教育應著眼於人的全面發展,同時充分尊重民主共處原則和基本權利與自由。
(3)公共當局保證父母有權確保其子女根據自己的信念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4)基礎教育是免費的義務教育。
(5)在所有有關部門的有效參與和教育中心的建立下,公共當局通過通識教育方案來保障所有人的受教育權。
(6)個人和法人建立教育中心的權利得到承認,只要他們尊重憲法原則。
(7)教師,家長和學生(如適用)應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用公共資金參加由政府支持的所有中心的控制和管理。
(8)公共當局應檢查並規範教育制度,以確保遵守法律。
(9)政府當局應協助符合法律規定的教育中心。
(10)根據法律規定,承認大學的自治權。
第28節
(1)人人有權自由加入工會。法律可以限製或除武裝部隊或學院或受軍事紀律約束的其他機構行使此項權利外,還應規定公務員行使此項權利的特殊條件。工會自由包括建立工會和加入自己選擇的工會的權利,以及工會組成聯盟,建立國際工會組織或成為其成員的權利。可能沒有人被迫加入工會。
(2)承認工人為自己的利益而罷工的權利。行使這項權利的法律應建立必要的保障措施,以確保維持必要的公共服務。
第29節
(1)所有西班牙人均有權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和方式,以書面形式要求個人和集體提出申訴。
(2)服從軍事紀律的武裝部隊或學院或機構的成員只能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單獨行使此項權利。
第2章。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30條
(1)公民有捍衛西班牙的權利和義務。
(2)法律應確定西班牙人的軍事義務,並應在一切應有的保證下規定出於良心拒服兵役者以及其他免除義務兵役的理由;在適當的時候,它也可以代替兵役而實行社區服務。
(3)可以建立公務員制度,以實現普遍關心的目標。
(4)發生嚴重風險,災難或公共災難時,公民的職責可能受到法律的約束。
第31條
(1)每個人均應根據其經濟能力,通過基於平等和累進稅原則的公平稅制為維持公共支出作出貢獻,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充公其範圍。
(2)公共支出應公平分配公共資源,其規劃和執行應符合效率和經濟性的標準。
(3)出於公共目的的個人或財產捐助只能依法施加。
第32條
(1)男人和女人有權在充分的法律平等下結婚。
(2)法律應規定婚姻的形式,結婚的年齡和能力,配偶的權利和義務,分居和解散的理由及其影響。
第33條
(1)承認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2)這些權利的社會功能應依法確定其內容的範圍。
(3)除出於公共事業或社會利益的正當理由並依法獲得適當賠償外,任何人都不得剝奪其財產和權利。
第34條
(1)出於共同利益目的成立基金會的權利已依法得到承認。
(2)第22節第2節和第4節的規定也應適用於基金會。
第35節
(1)所有西班牙人都有工作的權利和工作的權利,有自由選擇職業或行業的權利,有通過工作發展的權利,並有足夠的報酬來滿足其及其家人的需要。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因性別而歧視他們。
(2)法律應規範《工人法》。
第36條
法律應規範專業協會的法律地位和學位專業的行使。協會的內部結構和運作必須民主。
第37節
(1)法律應保障工人與雇主代表之間集體勞資談判的權利,以及協議的約束力。
(2)特此承認工人和雇主採取集體勞資糾紛措施的權利。規範這項權利行使的法律應在不損害它可能施加的限制的前提下,包括確保必要的公共服務功能所必需的保證。
第38條
自由企業在市場經濟框架內得到認可。公共當局根據一般經濟和經濟計劃(視情況而定)的要求,保證並保護其活動,並保障生產力。
第三章。經濟和社會政策原則
第39節
(1)公共當局確保對家庭的社會,經濟和法律保護。
(2)公共當局同樣確保在法律上平等的兒童,不論其父母身份如何,以及母親,無論其婚姻狀況如何,都得到充分保護。法律應規定調查親子關係的可能性。
(3)父母必須在未成年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向婚生子女或婚生子女提供各種幫助。
(4)兒童應享有國際協議中保障其權利的保護。
第40條
(1)公共當局應在經濟穩定政策的框架內,為社會和經濟進步以及更公平地分配地區和個人收入創造有利條件。他們應特別執行旨在充分就業的政策。
(2)同樣,公共當局應制定保證職業培訓和再培訓的政策;他們應確保勞動安全和衛生,並應通過限制工作時間,定期帶薪假期以及建立合適的中心來滿足休息需要。
第41條
公共當局應為所有公民建立公共社會保障體系,以保證在困難情況下,特別是在失業情況下獲得足夠的社會援助和福利。補充援助和福利應為可選。
第42節
國家應特別關注維護海外西班牙工人的經濟和社會權利,並應將其政策指導其返回家園。
第43節
(1)確認健康保護權。
(2)公共當局有責任通過預防措施和必要的福利和服務來組織和監督公共衛生。法律應在這方面確定所有人的權利和義務。
(3)公共當局應促進健康教育,體育教育和體育運動。同樣,他們應鼓勵適當利用閒暇時間。
第44條
(1)公共當局應促進和監督所有人都有資格獲得的文化。
(2)為了公共利益,公共當局應促進科學技術研究。
第45條
(1)人人有權享有適合於人的發展的環境,並有責任保護環境。
(2)公共當局應依靠必不可少的集體團結,合理地利用所有自然資源,以保護和改善生活質量,以及維護和恢復環境。
(3)對於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條款,施加刑事或行政制裁,並有義務修復所造成的損害。
第46條
公共當局應保障西班牙人民及其財產的歷史,文化和藝術遺產的保存和促進,無論其法律地位和所有權如何。刑法應懲處任何侵犯這一遺產的罪行。
第47節
所有西班牙人都有權享受體面和充足的住房。公共當局應促進必要條件並建立適當的標準,以使這項權利生效,並應按照一般利益規範土地使用,以防止投機。社區應分享公共機構的城市規劃政策所產生的收益。
第48節
公共當局應為年輕人自由和有效參與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創造條件。
第49節
公共當局應通過為他們提供所需的特殊護理,並為他們享有本部分所賦予的權利的特殊保護,對他們進行預防,治療,康復和身體,感覺和精神上的融合的政策。所有公民
第50條
公共當局應通過適當和定期更新的養老金來保證老年公民有足夠的收入。同樣,在不影響家庭義務的前提下,他們應通過社會服務制度促進其福利,該制度規定了他們在健康,住房,文化和休閒方面的特殊問題。
第51條
(1)公共當局應保障對消費者和使用者的保護,並應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其安全,健康和合法經濟利益。
(2)公共當局應按照法律規定的條款,促進消費者和用戶的信息和教育,建立其組織,並就影響其成員的事項聽取他們的意見。
(3)在前款規定的框架內,法律應規范國內貿易和商業產品的許可製度。
第52條
法律應規範有助於維護自身經濟利益的專業組織。他們的內部結構和職能必須民主。
第4章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障
第53條
(1)本部分第二章承認的權利和自由對所有公共當局具有約束力。只有通過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尊重其基本內容的行為,才能限制對此類權利和自由的行使,並應根據第161.(1)a)節的規定予以保護。
(2)任何公民均可通過普通法院的優惠和簡易程序,並在適當情況下,針對個人提出的上訴,主張保護第14條和第2章第1節所承認的自由和權利的主張。憲法法院的保護(recurso de amparo)。後一程序應適用於第30條所承認的出於良心拒服兵役。
(3)承認,尊重和保護第3章中承認的原則,應指導公共當局的立法,司法實踐和行動。它們只能根據執行它們的法律規定在普通法院中援引。
第54節
組織法應規範人民捍衛者(Defensor del Pueblo)擔任高等法院高級專員的機構,由他們任命以捍衛本部分所載的權利;為此,他或她可以監督主管部門的活動,並就此事向總督辦公室報告。
第5章權利和自由的中斷
第55條
(1)當處於緊急狀態或圍困狀態(戒嚴令)處於緊急狀態時,可以中止第17、18、2和3小節,19、21、28、2小節和37、2小節中承認的權利。根據《憲法》規定的條款聲明。在宣布進入緊急狀態時,第17條第3款不包括在前述規定之內。
(2)組織行為可以確定在個人的基礎上並在法院的必要參與下以及在適當的議會控制下,在第17條,第2條和第18條,第2和第3款中承認的權利的方式和情況。 ,可能會因涉嫌武裝樂隊或恐怖團體的活動而被特定人員停職。
對上述組織法所承認的權力的不正當或濫用,將構成刑事責任,這是對法律所承認的權利和自由的侵犯。20,第1小節,a)和d)小段以及第5小節
第二部分 皇冠
第56條
(1)國王是國家元首,是統一與持久的象徵。他仲裁和調解機構的正常運作,承擔西班牙國家在國際關係中,特別是與其歷史共同體國家之間的最高代表權,並行使《憲法》和法律明確賦予他的職能。
(2)他的頭銜是西班牙國王的頭銜,他可以使用與王室有關的其他頭銜。
(3)國王的人不可侵犯,不追究責任。他的行為應始終按照第64條規定的方式進行簽名。沒有第65(2)條規定的簽名,則該簽名無效。
第57節
(1)西班牙王室的繼承人為歷史王朝的合法繼承人胡安·卡洛斯·德·博博恩(HM Juan Carlos I deBorbón)的繼承人。王位繼承應遵循長子繼承製和代表制的常規順序,第一行始終優先於後續行。在同一條線內,等級越遠,距離越遠;在同一年級中,男性高於女性,在相同性別中,年長者高於年輕。
(2)王儲從出生或獲得索償之日起即擁有阿斯圖里亞斯親王的頭銜以及西班牙王室繼承人傳統上擁有的其他頭銜。
(3)如果法律指定的所有界線都滅絕,則總督將以最適合西班牙利益的方式規定對王室的繼承。
(4)凡與國王和總督明確明令禁止結婚而擁有王位繼承權的人,與他們的後代一樣,均不得繼承王位。
(5)與王位繼承有關的退位,放棄和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疑問,應通過有組織的行為解決。
第58條
除非根據攝政區的規定,否則皇后或皇后的陪同不得承擔任何憲法職能。
第59節
(1)如國王未成年,則國王的父親或母親,或默認情況下,根據《憲法》規定的順序,最接近法定繼承人的最大合法親戚,應立即生效。擔任攝政王職,將在國王的少數派任職期間行使職權。
(2)如果國王不適合行使其職權,而這種無能為力得到科爾特將軍的認可,則王儲已滿的年齡應立即接管攝政。如果他不是,則前段所述的程序應適用於王儲成年之前。
(3)如果沒有人有權行使攝政,則由總督任命,由一人,三人或五人組成。
(4)為了行使攝政能力,必須年滿西班牙人並具有合法年齡。
(5)攝政區應根據憲法規定行使,並始終以國王的身份行使。
第60條
(1)國王的監護人為未成年國王的遺囑中所任命的人,只要他或她的年齡和出生年月均為西班牙人即可。如果未任命監護人,則父親或母親應為監護人,只要他們仍然喪偶。在默認情況下,監護人應由總督任命,但攝政王和監護人的職務不得由同一人擔任,但國王的父親,母親或直接祖先除外。
(2)行使監護權也與擔任任何職務或政治代表不相容。
第61條
(1)國王在科爾特斯將軍團宣布成立後,將發誓忠實履行其職責,遵守憲法和法律,並確保其得到遵守,並尊重公民和自治社區的權利。
(2)成年皇太子和上任的攝政王將宣誓和忠於國王。
第62條
國王有責任:
a)制裁和頒布法律。
b)召集和解散總督,並根據《憲法》規定的條件舉行選舉。
c)對《憲法》規定的案件進行全民公決。
d)根據《憲法》的規定,推荐一名政府總統候選人,並視情況任命他或她或將其免職。
e)根據政府提議的總統任命和解散政府成員。
f)頒布部長理事會批准的法令,授予文職和軍事職務,並依法授予榮譽和榮譽。
g)被告知國家事務,並為此目的,應政府主席的要求,酌情主持部長會議。
h)行使對武裝部隊的最高指揮權。
i)依法行使寬大處理權,但可能不批准寬恕。
j)行使皇家學院的高級贊助。
第63條
(1)國王委任大使和其他外交代表。西班牙的外國代表在他之前已經獲得了認證。
(2)國王有責任根據《憲法》和法律通過條約表達國家對國際承諾的同意。
(3)國王有義務在Cortes Generales授權下宣戰和建立和平。
第64節
(1)國王的作為應由政府總統簽字,並在適當時由主管部長簽字。政府總統的提名和任命以及根據第99條規定的解散應由國會發言人簽字。
(2)反對國王行為的人應對他們負責。
第65條
(1)國王從國家預算中獲得一筆總額,用於維持其家庭的生活,並自由分配。
(2)國王自由任命和解散其家庭的文職和軍事成員。
第三部分 科爾特將軍(議會)
第一章國會大廈
第66條
(1)總督代表西班牙人民,由國會和參議院組成。
(2)總督行使國家的立法權,通過其預算,控制政府的行動,並擁有憲法賦予的其他職權。
(3)一般法院是不可侵犯的。
第67條
(1)任何人不得同時擔任兩院眾議院議員,也不得同時擔任自治區議會代表和國會議員。
(2)總督成員不受任何強制性授權的約束。
(3)未經法定召集而舉行的議員會議,對眾議院無約束力,議員不得行使職務或享有特權。
第68條
(1)國會應由依法律規定的普選,自由,平等,直接和秘密普選產生的最少三百名成員組成,最多四百名成員組成。
(2)選區是省。休達和梅利利亞兩個城市應分別由一名成員代表。會員總數應依法分配,每個選區應分配最小的初始代表人數,其餘選區應按人口比例分配。
(3)每個選區的選舉均應按比例代表制進行。
(4)國會選舉產生,任期四年。成員的任期於當選後四年或國會解散之日結束。
(5)所有有權充分行使其政治權利的西班牙人均為選民,並可當選。法律應承認,國家應促進西班牙境外西班牙人行使表決權。
(6)選舉應在上屆任期結束後三十至六十天之間舉行。如此當選的國會必須在舉行選舉後的二十五年內召集。
第69條
(1)參議院是領土代表機構。
(2)在每個省中,四名參議員應由其選民根據組織性法案規定的普選,自由,平等,直接和秘密的選舉產生。
(3)在島嶼省份中,每個擁有Cabildo或島嶼理事會的島嶼或島嶼組應是選舉參議員的選區;每個主要島嶼(大加那利島,馬略卡島和特內里費島)應有三名參議員,以下島嶼或島嶼組中的每一個將有一名參議員:伊維薩-福門特拉島,梅諾卡島,富埃特文圖拉,戈梅拉,耶羅,蘭薩羅特和拉帕爾瑪。
(4)休達和梅利利亞兩個城市應分別選舉兩名參議員。
(5)自治區還應為各自領土上的每百萬居民任命一名參議員,再任命一名參議員。該任命應由立法議會或其默認情況下的自治議會最高法人團體承擔,該立法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保證適當的比例代表制。
(6)參議院選舉產生,任期四年。參議員的任期應在其當選四年後或在眾議院解散之日結束。
第70條
(1)《選舉法》應為國會議員和參議員不合格和不兼容的理由奠定基礎,無論如何,這些理由包括:
a)憲法法院成員。
b)法律規定的國家行政管理高級官員,政府成員除外。
c)人民的捍衛者。
d)上任期間的裁判官,法官和檢察官。
e)專業士兵以及現役的安全部隊和警察部隊。
f)選舉委員會成員。
(2)根據《選舉法》所規定的條款,選舉證書的有效性和每個眾議院議員的證書應受司法控制。
第71條
(1)國會議員和參議員在行使職責時應享有言論自由。
(2)在任職期間,國會議員和參議員同樣應享有免於逮捕的自由,只有在明目張膽的情況下才可被逮捕。未經他們各自房屋的事先批准,不得起訴或審判他們。
(3)在針對國會議員和參議員的刑事訴訟中,主管法院應為最高法院的刑事部門。
(4)國會議員和參議員應獲得各自議院確定的工資。
第72條
(1)眾議院制定自己的《會議常規》,自主通過預算,並經共同同意,規範《科特斯普通法院人事法》。《會議常規》及其改革應在整個案文上進行最後表決,這需要全體議員的多數。
(2)眾議院選舉各自的議長和主席團的其他成員。聯席會議應由國會發言人主持,並由各議院全體多數議員批准的《高等法院會議常規》管轄。
(3)眾議院議長應代表其行使其房舍內的所有行政權力和紀律職能。
第73條
(1)眾議院應每年舉行兩次常會會議:第一次是從9月到12月,第二次是從2月到6月。
(2)眾議院可應政府,常任代表或兩個眾議院中任何一個的全體議員的要求,舉行特別會議。召開特別會議必須有一個具體的議程,並應在此之後休會。
第74條
(1)眾議院應舉行聯席會議,以行使第二部分明確授予科特迪瓦將軍的非立法權。
(2)第94(1),145(2)和158(2)條所規定的大法院的決定,應由各眾議院以多數票通過。在第一種情況下,該程序應由國會啟動,其餘兩種應由參議院啟動。無論如何,如果參議院與國會之間未達成協議,則應由由相等數量的國會議員和參議員組成的混合委員會來試圖達成協議。委員會應提交案文,兩院均應對此案進行表決。如果未按既定方式批准,則國會應以多數票決定。
第75條
(1)眾議院應在全體會議和委員會中召集。
(2)眾議院可將政府或非政府法案的批准授權給常設立法委員會。但是,全體會議可以隨時要求由全體會議對已經如此授權的任何政府或非政府法案進行辯論和表決。
(三)憲法改革,國際事務,組織基本法和預算案不屬於前款規定。
第76條
(1)國會和參議院,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兩院也可以就任何公共利益事務任命調查委員會。他們的結論對法院不具有約束力,也不影響司法裁決,但調查結果可在必要時移交給檢察官以採取適當行動。
(2)眾議院傳召時必須出庭。法律應規定對未能遵守此義務的處罰。
第77條
(1)眾議院可始終以書面形式收到個人和集體的請願書;禁止公民示威直接提交。
(2)眾議院可將此類請願書轉交政府。眾議院要求時,政府應提供其內容的解釋。
第78節
(1)在每個眾議院中,應有一個由至少二十一個議員組成的常任代表(DiputaciónPermanente),該議員應按其重要性在議會中代表比例。
(2)常任代表由各議院議長主持,其職能應由第73條規定,其職能是在第86和116條規定的情況下,根據第86和116條承擔眾議院的權力解散或任期屆滿,以及在眾議院不開會時維護眾議院權力的條款。
(3)任期屆滿或解散時,常任代表應繼續行使其職能,直到新的科爾特將軍組成為止。
(4)當有關議院開會時,常任代表應報告所處理的事項及其決定。
第79節
(1)為了通過協議,眾議院必須以法定方式開會,其多數成員出席。
(2)為使這些協議有效,必須經在場的多數成員批准,而不得損害《憲法》或組織法可能要求的特殊多數以及《歐洲議會常務會議》規定的特殊多數。眾議院選舉人。
(3)參議員和國會議員的表決應屬個人表決,不得委派。
第80條
眾議院的全體會議應公開舉行,除非每個眾議院以全體多數或根據會議常規的其他決定。
第二章法案的起草
第81節
(1)有機行為是指與基本權利和公共自由的實施有關的行為,與批准《自治法》和大選制度以及《憲法》規定的其他法律有關的行為。
(2)批准,修改或廢除組織法,應要求國會全體議員對整個法案進行最後表決。
第82條
(1)最高法院可將議會對前一節未包括的特定事項的規則發布的權力授權給政府。
(2)立法授權的目的是在各節中起草案文時,必須通過基本原則行事;而在將若干法律法規合併為一件事的情況下,則必須通過普通行事法。
(3)必須將立法授權明確授予政府處理具體事項,並有固定的執行期限。當政府通過相應法規的發布使用代表團時,代表團應失效。它可能不會被解釋為已被隱式授予或不確定的期限。除政府本身以外,也不得授權轉授權給其他機構。
(4)基本原則的行為應準確界定立法授權的目的和範圍,以及行使立法授權應遵循的原則和標準。
(5)合併法律文本的授權應確定授權中隱含的立法範圍,並指明其是否僅限於僅起草單個文本,還是應包括對待合併法律法規進行規範,澄清和統一。
(6)在不影響法院管轄權的情況下,授權的行為可以在每種情況下提供附加的控制裝置。
第83條
基本原則的行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
a)授權修改行為本身。
b)授予制定追溯性法規的權力。
第84條
如果非政府法案或修正案違反了當前有效的立法授權,則政府可以反對其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提交非政府法案以完全或部分廢除授權法。
第85條
包含授權立法的政府規定應具有“立法法令”的標題。
第86條
(1)在有緊急需要的情況下,政府可以發布臨時立法條文,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出現,並且不影響基本國家機構的法律制度,公民的權利,義務和自由包含在第一部分,自治社區系統或一般選舉法中。
(2)法令必須在頒布之日起三十天內立即提交全體國會辯論和投票,如果尚未召開,則必須將其召集。大會在上述期間應就批准或廢除作出一項具體決定,為此,《會議常規》應考慮採取特別的簡易程序。
(3)在前款所述的期間內,Cortes可以通過緊急程序將其作為政府票據處理。
第87節
(1)根據《憲法》和《眾議院議事規則》,立法權屬於政府,國會和參議院。
(2)自治區議會可以要求政府通過一項法案,也可以將一項非政府法案提交國會眾議院,並委派最多三名議會議員為之辯護。
(3)組織法應規定民間倡議提交民間法案的方式和要求。在任何情況下,都需要不少於500.000認證的簽名。不得在有關組織行為,稅收,國際事務或赦免特權的事務上採取這項主動行動。
第88條
政府法案應由部長會議批准,部長會議應將其提交國會,並附上聲明,闡明就此作出決定的必要理由和事實。
第89條
(1)非政府票據的閱讀應由眾議院《會議常規》規定,以使政府票據所具有的優先權不會妨礙行使根據第87條規定的條款提出立法的權利。
(2)根據參議院第87條審議的非政府法案,應提交國會閱讀。
第90條
(1)國會通過一項普通或組織性法案後,其議長應立即將其報告給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則將其提交參議院審議。
(2)參議院可在收到該案文後兩個月內,通過說明其理由的信息,通過否決權或批准對其進行修正。否決權必須以絕大多數票通過。該法案不得提交國王批准,除非在否決的情況下,國會自通過之日起兩個月過後已以全體多數或單一多數批准了初始案文,或已就該決議案作出決定。修改,是否接受多數否決。
(3)對於政府或國會緊急宣布的法案,參議院可將其否決或修改法案的兩個月期限縮短為二十個日曆日。
第91條
國王應在十五天之內同意科爾特斯將軍草擬的法案,並予以頒布並下令發布。
第92條
(1)具有特殊重要性的政治決定可以在協商性全民投票中提交給所有公民。
(2)經國會事先授權,國王應政府總統的提議召集公民投票。
(3)組織法應規定本憲法規定的各種公投的條款和程序。
第三章國際條約
第93條
締結條約的組織法可以授予授權,根據該條約,將《憲法》所賦予的權力移交給國際組織或機構。視情況而定,Cortes Generales或政府有責任確保遵守這些條約以及這種權力已移交給這些組織的國際組織和超國家組織的決議。
第94條
(1)在下列情況下,經國家同意以條約或協定的方式作出任何承諾,應徵得總督的事先批准:
a)具有政治性質的條約。
b)軍事性質的條約或協定。
c)影響國家領土完整或第1部分規定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條約或協定。
d)暗示對公共財政負有金融責任的條約或協議。
e)涉及修改或廢除某些法律或需要立法措施執行的條約或協定。
(2)任何其他條約或協定的締結應立即通知國會和參議院。
第95條
(1)締結一項包含違反《憲法》規定的國際條約,應事先進行憲法修正。
(2)政府或眾議院均可請求憲法法院宣布是否存在這種矛盾。
第96條
(1)有效締結的國際條約一經在西班牙正式發布,即應成為內部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只能以條約本身規定的方式或根據國際法的一般規則,廢除,修改或暫停其規定。
(2)第94條所規定的訂立國際條約和協定的程序應用於宣布國際條約和協定。
第四部分 政府與行政
第97條
政府應執行國內和外交政策,民事和軍事行政管理以及國防。它根據《憲法》和法律行使行政權力和成文法規的權力。
第98條
(1)政府應由總統,副總統(如適當),部長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成員組成。
(2)總統應指導政府的行動並協調其他成員的職能,但不影響後者履行職責的權限和直接責任。
(3)政府成員除履行其議會職權以外的其他職能,或執行非由其職務產生的任何其他公共職能,不得執行代表職能,也不得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4)政府成員的地位和不相容性應由法律規定。
第99條
(1)國會每屆換屆後,以及在《憲法》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國王應在與議會代表政治團體任命的代表協商後,並通過國會議長,提名一名候選人。政府的總統職位。
(2)根據前款規定提名的候選人,應將其打算組成的政府政治方案提交國會,並尋求眾議院的信任。
(3)如果國會以全體議員的多數票通過,使該候選人具有信任,則國王應任命他或她的總統。如果未獲得多數票,則應在上次投票後的48小時內提交相同的提案以進行新的投票,並且如果以單身多數票獲得信任,則應視為已經獲得信任。
(4)如果在表決後仍未獲得對投資的信心,則應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對連續的提案進行表決。
(5)如果在首次投票表決後的兩個月內沒有候選人獲得國會的信任,國王應解散兩院並要求新的選舉,並由國會議長簽字。
第100條
政府的其他成員應由國王根據總統的提議任命和罷免。
第101條
(1)政府在舉行大選後,根據《憲法》規定喪失議會信任時或在總統辭職或逝世後辭職。
(2)卸任政府應繼續擔任代理機構,直到新政府上任為止。
第102條
(1)總統和政府其他成員應在發生這種情況時,向最高法院刑事科承擔刑事責任。
(2)如果指控是叛國罪或在執行公職時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的任何罪行,則只能在四分之一的國會議員的倡議下,並經其多數同意後才可對他們提出起訴。
(3)皇家赦免特權不適用於本條規定的任何情況。
第103條
(1)公共行政部門應本著客觀性的精神為普遍利益服務,並應按照效率,等級制,權力下放,權力下放和協調的原則行事,並完全服從法律。
(二)依法設立,領導和協調國家行政機關。
(3)法律應規定公務員的身份,根據功績和能力原則,行使其工會會員資格的特殊性,不相容制度和保障規定公務員資格關於履行職責的公正性。
第104節
(1)在政府任職的安全部隊和部隊有責任保護自由行使的權利和自由,並保障公民的安全。
(2)組織行為應規定安全部隊和軍團的職責,基本行動原則和規約。
第105條
法律應規定:
a)在起草影響公民的行政規定的過程中,直接或通過法律認可的組織和協會聽取公民的意見。
b)公民可訪問行政檔案和記錄,但可能涉及國家安全和防衛,犯罪調查和個人隱私的範圍除外。
c)採取行政行動的程序,並在適當時適當保護有關各方的聽證會。
第106條
(1)法院應檢查發布法規的權力,並確保在行政訴訟中普遍存在法治,並且後者應服從於證明其合理性的目的。
(2)私人應根據法律規定,有權就其財產和權利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害獲得賠償,除非不可抗力,只要這種損害是由於公共服務。
第107條
國務委員會是政府的最高諮詢機構。組織行為應為其成員及其職權範圍作出規定。
第五部分政府與總督府之間的關係
第108條
政府對國會的政治事務負有共同責任。
第109節
眾議院及其委員會可以通過其各自的發言人要求政府和政府部門以及州和自治區的任何當局提供任何信息和幫助。
第110條
(1)眾議院及其委員會可召集政府成員。
(2)政府成員有權出席眾議院及其委員會的會議,並在眾議院中聽取其意見,並可以要求允許其部門的官員向其報告。
第111條
(1)政府及其每一個成員都受到眾議院的質疑和質詢。《會議常規》應為此類辯論預留最少的每週時間。
(2)任何打擾都可能引起眾議院陳述其立場的動議。
第112條
政府部長經部長會議審議後,可要求國會投票贊成其方案或一般性政策聲明。國會多數議員投票贊成時,應視為獲得信任。
第113條
(1)國會可通過全體議員多數通過的譴責動議,要求政府承擔政治責任。
(2)譴責動議必須至少由國會議員的十分之一提出,並應包括政府主席職位的候選人。
(3)譴責動議必須在提交動議後五日內才能投票表決。在此期間的前兩天,可以提交其他動議。
(4)如果國會沒有通過譴責動議,則其簽署國不得在同一屆會議期間提交另一方。
第114條
(1)如果國會未對政府表示信任,則政府應向國王遞交辭呈,此後應根據第99條的規定任命政府主席。
(2)如果國會通過了一項譴責動議,則政府應將辭職交予國王,並且出於第99條規定的目的,被提議提出反對動議的候選人應被視為對眾議院充滿信心。金將任命他或她的政府總統。
第115條
(1)政府主席經部長會議審議後,在他或她的唯一責任下,可以提議解散國會,參議院或總督,由國王宣布。解散法令應確定選舉日期。
(2)在提出譴責動議時,不得提出解散建議。
(3)除上一年已有第1節第5款的規定外,自上一年起不得有任何進一步的解散。
第116節
(1)組織行為應規定警報,緊急狀態和攻城(戒嚴法)的狀態以及它們各自的權限和限制。
(2)政府應通過部長會議上商定的一項法令宣布報警狀態,最長不得超過15天。大會應知悉並必須立即開會,未經其授權,上述期限不得延長。該法令應具體說明適用公告效力的領土。
(3)政府必須經國會事先授權,通過部長會議上同意的法令宣布緊急狀態。緊急狀態的授權和宣布必須明確說明其後果,其適用的範圍及其持續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天,可以再延長三十天),並具有相同的效力。要求。
(4)攻城狀態(戒嚴法)應僅在政府的提議下由國會全體多數宣布。國會應確定其領土延伸,期限和期限。
(5)在本節所述的任何州仍然有效期間,國會不得解散,如果眾議院不開會,則應自動召集國會。當這些州中的任何一個生效時,它們的功能以及其他憲法國家當局的功能都不得中斷。如果在國會解散或任期屆滿的情況下,應引起任何一種引起這種狀態的情況,則國會的權力應由其常任代表承擔。
(6)宣布報警,緊急和包圍狀態不應影響《憲法》和法律承認的政府或其代理人的責任原則。
第五部分 司法權
第117節
(1)正義源於人民,由獨立的法官和治安法官代表國王管理,法官應具有獨立性,應有任期,對其行為負責,並且僅受法治約束。
(2)法官和治安法官只能根據法律規定的理由解散,停職,調動或退休,並應受法律保護。
(3)根據管轄權和程序中可能確立的規則,在裁決和執行判決中以任何形式行使司法權力均由法律規定的法院和法庭專有。
(4)法官和法院除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力和法律明示分配給他們的權利以外,不得行使任何權力。
(5)管轄權統一原則是法院組織和運作的基礎。法律應根據憲法原則嚴格在軍事框架內和處於圍困狀態時(戒嚴法)規定行使軍事管轄權。
(6)禁止例外法院。
第118節
必須遵守法官和法院的判決和其他最終決議,並向他們支付在審判過程中和執行判決中可能需要的協助。
第119節
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司法自由,在任何情況下,對於沒有足夠能力在法庭上起訴的人,司法自由。
第120條
(1)司法程序應為公開程序,但有關程序法的規定除外。
(2)程序應主要為口頭的,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
(3)判決應始終指明理由,並應在公開聽證會上提出。
第121條
司法錯誤造成的損害以及司法不規範造成的損害,應依法引起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122條
(1)《司法機關組織法》應為法院和法庭的設立,運作和內部管理以及專業法官和裁判官的法律地位做出規定,這些法官和裁判官應組成一個整體,並規定在司法中。
(2)司法機構總理事會是其管理機構。組織行為應規定其地位和不相容體系,適用於其成員及其職能,特別是在任命,晉升,檢查和紀律制度方面。
(3)司法機構總理事會由最高法院院長主持,由最高法院院長主持,由國王任命的二十名成員任職,任期五年,其中十二名是所有司法人員的法官和裁判官。根據組織法規定的條款進行分類;由國會提名的四名議員和由參議院提名的四名議員在這兩種情況下均由五分之三的成員在公認的能力和超過十五年的專業執業經驗的律師和其他法學家中選出。
第123條
(1)除有關憲法保障的規定外,最高法院對整個西班牙具有管轄權,是最高司法機構。
(2)最高法院院長由國王根據司法提議的總理事會任命,並由法律規定。
第124條
(1)在不損害賦予其他機構職能的情況下,檢察官辦公室的任務是促進司法運作,以捍衛法治,公民權利和法律保障的公共利益無論是依職權還是應有關當事方的請求,以及保護法院的獨立性和確保法院對社會利益的滿意。
(2)檢察官辦公室應按照運作統一和等級從屬的原則,通過其自己的機構履行職責,在任何情況下均應遵守法治和公正原則。
(3)檢察官辦公室的組織章程應由法律規定。
(4)國家檢察官應由國王根據政府的提議任命,並與司法機構總理事會協商後任命。
第125條
公民可以通過陪審團制度,以法律所確定的方式和針對刑事審判的方式,以及在習慣法和傳統法院中,採取大眾行動並參與司法行政。
第126節
司法警察在履行法律規定的犯罪調查,發現和逮捕罪犯的職責時,應向法官,法院和檢察官報告。
第127節
(1)法官,裁判官和檢察官在積極任職期間,不得擔任其他公職,也不得屬於政黨或工會。法律應當為法官,裁判官和檢察官制定專業協會的製度和方法。
(2)法律應規定司法權成員之間的不兼容制度,該制度必須確保其完全獨立。
第七部分 經濟金融
第128節
(1)不論所有權如何,國家以其不同形式的全部財富應服從一般利益。
(2)認可經濟活動中的公共主動性。法律可能會將必要的資源或服務保留給公共部門,尤其是在壟斷的情況下。同樣,當公共利益有此要求時,可以對國家進行公司干預。
第129節
(1)法律應確定有關人員參加社會保障以及其活動直接影響生活質量或一般福利的公共機構的參與形式。
(2)公共當局應有效地促進各種形式的企業參與,並應通過適當的立法鼓勵合作社。他們還應建立各種手段,以便利工人獲得生產資料的所有權。
第130條
(1)公共當局應促進所有經濟部門特別是農業,畜牧業,漁業和手工業的現代化和發展,以使所有西班牙人的生活水平達到同一水平。
(2)出於相同的目的,應對山區給予特殊待遇。
第131節
(1)應授權國家通過一項法案來計劃一般經濟活動,以滿足集體需要,平衡和協調區域和部門發展,並刺激收入和財富的增長及其更公平的分配。
(2)政府應根據自治區提供的預測並在工會及其他專業人員,雇主和金融組織的建議與合作下,草擬規劃項目。為此目的,應設立一個理事會,其成員和職責應由法律規定。
第132節
(1)法律應制定不可剝奪,不受處方約束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可依附的公共和公共財產規則,並應規定從公共目的脫離的情況。
(2)國家的公共財產應為法律規定的財產,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包括前灘,領水以及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自然資源。
(3)國家的領土和國家遺產及其管理,保護和保存,應受法律規範。
第133節
(1)稅收的主要權力是法律賦予國家的專有權力。
(2)自治區和地方公司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徵收稅款。
(3)任何影響國家稅收的財政利益都必須依法確定。
(4)公共行政部門只能依法承包金融負債並產生支出。
第134節
(1)政府有責任起草國家預算,而Cortes Generales有責任審查,修改和通過該預算。
(2)國家預算應每年起草,並應包括國家公共部門的全部支出和收入,並應特別提及影響國家稅收的財政利益的數額。
(3)政府必須在前一年的預算到期前至少三個月向國會提交國家預算草案。
(4)如果在相應財政年度的第一天之前未通過預算法案,則上一個財政年度的預算應自動延長,直到新的預算獲得批准為止。
(5)預算草案獲得通過後,政府可提交涉及同一財政年度的公共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的法案。
(6)任何涉及撥款增加或預算收入減少的非政府法案或修正案,在通過前均需獲得政府的事先批准。
(7)《預算法》可能未規定新稅種。只要有實質性稅法規定,它都可以對其進行修改。
第135節
(1)所有公共行政部門應使其行動適應預算穩定的原則。
(2)國家和自治區不得招致任何結構性赤字,超出歐洲聯盟對其成員國設定的幅度(如果有的話)。
一項組織法將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國內生產總值確定最大的結構赤字。地方當局應建立預算穩定性。
(3)國家和自治區必須得到法律授權,才能發行公共債務債券或合同貸款。
始終以行政部門公共債務的利息和資本金來償還的貸款應始終視為已計入預算支出,並且絕對優先考慮償還。這些貸款只要符合發行條款,就不得修改或修改。
所有公共管理部門關於該國國內生產總值的公共債務總額,不得超過《歐洲聯盟運作條約》規定的基準。
(4)僅在發生上帝的行為,經濟衰退或國家無法控制的非常緊急情況的情況下,才超過結構性赤字和公共債務的門檻,並且嚴重影響國家的財政狀況或經濟或社會可持續性,由國會議員的絕對多數認為。
(5)一部組織法將發展本節中提到的原則,並在適當的程序中參與公共行政當局之間關於財政和金融政策的機構協調機構的參與。無論如何,它將規範:
a)公共行政部門之間的赤字和債務閾值的分佈,可能超過赤字和債務閾值的特殊情況以及其中任何一種情況的偏差校正期。
b)計算結構赤字的方法和程序。
c)每個公共行政部門在不遵守預算穩定目標的情況下的責任。
(6)自治社區應根據其各自的法規並在本節規定的範圍內,在其預算法規和決定中採用適當的規定以實施穩定原則。
第136節
(1)審計法院是最高法院,負責審計國家的帳目和財務管理以及公共部門的帳目和財務管理。
它應直接向法國大公國負責,並應在審查和核實一般國家帳目時通過委託履行職責。
(2)國家帳戶和國家公共部門的帳戶應提交給審計法院,並由後者進行審計。審計法院應在不損害其自身管轄權的前提下,向Cortes Generales發送年度報告,以酌情將其認為可能已犯的任何侵權行為或可能引起的任何責任告知他們。
(3)審計法院法官的任期應具有相同的獨立性和固定性,並應與法官享有相同的不兼容性。
(4)組織法應規定審計法院的成員資格,組織和職責。
第八部分 國家領土組織
第1章。一般原則
第137節
國家在領土上分為可能組成的直轄市,省和自治社區。所有這些機構均應享有自治權,以管理各自的利益。
第138節
(1)國家通過努力在西班牙領土的不同區域之間建立公平和適當的經濟平衡,並特別考慮到與這些領土有關的情況,從而保證有效執行《憲法》第2節中宣布的團結原則。是島嶼
(2)不同自治社區的法規之間的差異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暗示經濟或社會特權。
第139節
(1)所有西班牙人在國家領土的任何地方都享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2)任何當局均不得採取直接或間接阻礙整個西班牙領土內人員自由流動和居住的自由以及貨物自由流動的措施。
第二章地方政府
第140節
憲法保障自治市的自治。他們應享有充分的法人資格。他們的政府和行政機構應歸屬於由市長和議員組成的鎮議會。議員應由市政居民以法律規定的方式,由普遍,平等,自由,直接和秘密選舉產生。市長應由議員或居民選舉產生。法律應規定所有居民的公開委員會可以進行的條款。
第141條
(1)該省是一個地方實體,由市政當局組成,具有自己的法人資格,並且是為進行國家活動而設計的區域劃分。對省界的任何更改都必須由法國最高法院以組織性的方式批准。
(2)省政府和自治行政機構應委託給具有代表性的省議會(Diputaciones)或其他公司。
(3)可以組成省以外的其他城市。
(4)在群島中,每個島嶼還應以卡比爾多或島議會的形式擁有自己的行政機構。
第142節
地方國庫必須有足夠的資金來執行法律賦予各公司的任務,並且主要由其自身的稅收以及其所承擔的州稅和自治區稅來資助。
第3章自治社區
第143條
(1)在行使《憲法》第2條所承認的自治權時,與具有共同的歷史,文化和經濟特徵的省,島嶼地區和具有歷史性地區地位的省接壤,可以享有自治權,並形成自治社區(ComunidadesAutónomas ),以符合本部分和相應法規中的規定。
(2)發起自治程序的權利在於所有有關的省議會或相應的島際機構,以及三分之二的市政當局,其人口至少代表每個省或島嶼選民的大多數。這些要求必須在任何有關的本地公司達成初步協議後六個月內達到。
(3)如果該倡議不成功,則只有在五年過去之後才能重複進行。
第144節
為了國家利益,並可能通過有機行為:
a)授權建立自治社區,其領土不超過某省的領土,並且不具有第143條第1款所述的特徵。
b)視情況而定,向未納入省級組織的地區授權或授予《自治條例》。
c)接管第143條第2款所述的本地公司的倡議。
第145節
(1)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允許成立自治社區聯合會。
(2)《自治條例》可以規定在何種情況,要求和條件下,自治社區可以在彼此之間達成協議,以管理和提供與其有關的服務,以及向其發出的相應通知的性質和效力。被送到Cortes Generales。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自治社區之間的合作協議均需獲得法國最高法院的批准。
第146節
《自治規約》草案應由大會組成,該大會由有關省的省議會或島嶼間機構的成員以及當選的各自的國會議員和參議員組成,並應送交總督會議審議。作為法律起草。
第147節
(1)在本《憲法》的範圍內,《自治條例》應是每個自治共同體的基本製度規則,國家應承認並保護它們作為其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
(2)《自治條例》必須包含:
a)最符合其歷史身份的社區名稱。
b)其領土邊界。
c)自治機構的名稱,組織和所在地。
d)在《憲法》和相應服務轉讓的基本規則所規定的框架內承擔的權力。
(3)修改《自治條例》應符合其中規定的程序,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應通過組織法令獲得總督批准。
第148節
1.自治社區可以在下列事項上承擔權限:
1)組織其自治機構。
2)領土範圍內市政邊界的變化,以及總體而言,屬於地方政府的國家行政部門的職能,其轉讓可以通過地方政府的立法授權。
3)城鄉規劃建設。
4)自治社區在其自己的領土內感興趣的公共工程。
5)鐵路和公路的路線完全位於自治區的範圍內,並且可以通過上述方式或通過滿足相同條件的電纜進行運輸。
6)避風港,休閒港口和機場,以及通常不從事商業活動的港口。
7)按照總體經濟計劃進行農業和畜牧業。
8)林地和林業。
9)環境保護管理。
10)自治社區感興趣的水利工程,運河和灌溉的規劃,建設和開發;礦泉水和溫泉水。
11)內陸水域捕撈,貝類產業以及漁業,狩獵和河內捕撈。
12)當地集市。
13)在國家經濟政策設定的目標範圍內促進自治區的經濟發展。
14)手工藝品。
15)自治社區感興趣的博物館,圖書館和音樂學院。
16)自治社區的古蹟。
17)促進文化和研究,並在適用時促進自治區語言的教學。
18)在其領土範圍內促進和規劃旅遊業。
19)促進體育運動和適當利用休閒。
20)社會救助。
21)健康與衛生。
22)對其建築物和設施的監督和保護。根據組織法規定的條款與地方警察部隊有關的協調和其他權力。
2.五年後,自治區可通過修訂自治條例,在第149條規定的框架內逐步擴大其權力。
第149節
1.國家對下列事項具有專屬管轄權:
1)規定基本條件,保證所有西班牙人在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憲法義務方面均享有平等地位。
2)國籍,移民,移民,外國人的身分和庇護權。
3)國際關係。
4)國防和武裝部隊。
5)司法。
6)商業,刑事和監獄立法;程序性立法,但不影響這些領域的必要特色,這是由於自治區實體法的特殊特徵引起的。
7)勞動法,但不影響自治區機構的執行。
8)民事立法,不影響自治社區對無論其存在的地方性或特殊性民法和傳統圖表的保留,修改和發展。無論如何,有關法律規定的適用和效力的規則,由於婚姻形式,備案和起草公共文書而產生的民事關係,合同責任基礎,解決法律衝突的規則和確定法律淵源的規則在後一種情況下,要與傳統航海圖規則或法規或特殊法律相一致。
9)版權和工業產權立法。
10)海關和關稅法規;外貿。
11)貨幣體系:外幣,兌換和可兌換;有關信貸,銀行和保險法規的依據。
12)有關重量和量度的法律以及官方時間的確定。
13)基本規則和總體經濟計劃的協調。
14)一般財務和國家債務。
15)促進和一般性協調科學技術研究。
16)外部衛生措施;衛生事項的基本條件和一般協調;藥品立法。
17)社會保障的基本立法和財務制度,但不影響自治區對其服務的實施。
18)公共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規則及其官員的身份,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保證該行政當局下的所有人均享有同等待遇;共同的行政程序,但不影響自治區自己的組織的特點;強制徵收立法;有關合同和行政特許權的基本立法以及所有公共行政部門的責任制度。
19)海上捕魚,但不影響管理該部門的法規賦予自治區的權力。
20)商船和船舶登記;沿海照明和海上信號;一般利益港口;一般利益機場;控制空域,空中交通和運輸;氣象服務和飛機登記。
21)穿越一個以上自治社區境內的鐵路和陸路運輸;一般通信系統;機動車交通;郵局服務和電信;空中和水下電纜以及無線電通信。
22)水流流過一個以上自治社區的水力資源和開發的立法,法規和特許經營權,只要水力發電廠的運營影響其他社區或將能源運輸的範圍擴大到其他社區,就可以獲得水力發電廠的授權。
23)在不影響自治區採取額外保護措施的權力的前提下,制定環境保護的基本立法;關於林地,林業和牛道的基本立法。
24)具有公共利益或影響到多個自治社區的公共工程。
25)採礦和能源的基本規定。
26)製造,銷售,擁有和使用武器和爆炸物。
27)有關新聞,廣播和電視以及總體上所有大眾傳播媒體的組織的基本規則,但不影響自治社區為其發展和實施而賦予的權力。
28)保護西班牙的文化和藝術遺產以及國家古蹟免受出口和掠奪;屬於國家的博物館,圖書館和檔案館,但不影響自治區對其的管理。
29)公共安全,在不損害自治社區成立警力的可能性的前提下,以其各自的《自治章程》所規定的方式並在組織法規定的框架內進行。
30)規定獲得學位,專業學位和學歷的資格和標準化以及執行《憲法》第27條的基本規則,以保證履行公共事務在這方面的職責。
31)國家統計。
32)通過舉行公民投票授權進行全民協商。
2.在不損害自治社區可能承擔的能力的前提下,國家應將促進文化視為義務和基本職能,並應與自治社區合作促進文化交流。
3.根據本《憲法》未明確分配給國家的事項,根據其《自治條例》可歸自治區管轄。對於未由《自治條例》主張的事項,管轄權應屬於該國,在所有未將專屬管轄權賦予後者的事項上,在發生衝突的情況下,國家的法律應凌駕於自治區的法律。在任何情況下,州法律均應是自治區法律的補充。
第150條
(1)在國家管轄權事務上,最高法院可以授予所有或任何自治區在國家法律規定的原則,基礎和準則的框架內自行通過立法的權力。在不損害法院管轄權的前提下,每項授權法案均應規定由總督法院對社區立法進行監督的方法。
(2)國家可以通過組織行為將其某些權力移交或委派給自治社區,就其性質而言,這些權力可以被移交或委派。法律在每種情況下均應規定適當轉移財務手段,並規定國家應保留的控制形式。
(3)國家可以製定法律,為統一自治社區的法規制定規定必要的原則,即使在管轄權歸屬於後者的情況下,出於普遍利益的考慮也是如此。每個議院的全體議員應由Cortes Generales負責評估這一必要性。
第151節
(1)如果在第143條第2款規定的時限內商定了自治程序的主動權,則不必等待第148條第2款所述的五年期限過去不僅由相應的省議會或島際機構,而且由有關省的四分之三的市鎮組成,至少代表每個省的選民的大多數,並且該倡議在全民公決中得到了全民投票的批准。每個省的選民,根據組織法規定的條件。
(2)在前款所述的情況下,《自治章程》的起草程序如下:
i)政府應召集在尋求自治的選區中當選的所有國會議員和參議員,以便他們可以僅作為製定《自治條例》的目的而成立議會。由其全體成員的絕大多數決定。
ii)《規約》草案在議員大會上通過後,應送交國會憲法委員會,由其提出建議的大會代表團在合作與協助下,在兩個月內對它進行審查,為了通過共同協議決定其最終形式。
iii)如果達成這樣的協議,則應在全民公決中將結果文本提交給擬議規章所涵蓋領土內各省的選民。
iv)如果規約草案在各省得到有效投票的多數票的批准,則應轉交給總法院。眾議院應在全體會議上以批准票決定案文。規約一經通過,國王即表示同意並頒佈為一項作為。
v)如果未達成本小節ii)所述的協議,則在Cortes Generales中規約草案的立法程序應與法案的立法程序相同。後者通過的文本應提交規約草案所涵蓋領土內各省的選民的全民投票。經各省大多數有效投票表決通過後,應按照前款規定予以公佈。
(3)在前款第4)和5)款所述的情況下,一個或幾個省份未批准規約草案並不妨礙以規定的方式將其餘省份組成自治區通過本節第1小節中設想的組織行為來實現。
第152節
(1)如果章程是通過上節所述程序通過的,則機構自治組織應以在比例代表制下由普選產生的立法議會為基礎,該立法大會還應確保以領土的各個區域;一個具有行政和行政職能的執行理事會,並由大會在其成員中選舉產生並由國王任命的總統。總統應擔任執行理事會的領導,共同體的最高代表和國家在後者中的普通代表。主席和執行理事會成員對大會負有政治責任。
在不損害最高法院管轄權的前提下,高等法院應擔任自治區範圍內的司法權力的負責人。《自治條例》可以規定共同體參與設立該領土司法區的情況和方式。前提是它們必須符合《司法權組織法》的規定以及司法權的統一和獨立原則。
在不損害第123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應在原先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所在的自治區的同一領土內的司法機構進行連續程序(如果有的話)。
(2)《規約》一經獲得皇家同意並予以頒布,就只能通過其中規定的程序和自治社區中已登記選民的全民投票進行修正。
(3)通過將毗鄰的直轄市合併在一起,《規約》可以設立自己的領土選區,這些選區應具有充分的法人資格。
第153條
對自治社區的機構的控制應通過以下方式行使:
a)憲法法院處理與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規的合憲性有關的事項。
b)政府在國務委員會下達其關於行使第150條第2款所述的委託職能的意見後。
c)關於自治管理及其規定的行政訴訟的司法機關。
d)審計法院,涉及財務和預算事項。
第154節
由政府任命的代表應負責每個自治社區領土內的國家行政管理,並應在必要時與自治社區自己的行政管理進行協調。
第155節
(1)如果自治社區未履行憲法或其他法律對其施加的義務,或以嚴重損害西班牙的普遍利益的方式行事,則政府在向自治州總統提出申訴後自治社區並因此未能獲得滿意的結果,可以在獲得參議院全體多數議員的批准後,採取一切必要措施,迫使社區履行上述義務或保護上述普遍利益。
(2)為了執行前款規定的措施,政府可以向自治社區的所有當局發出指示。
第156節
(1)自治區應根據與國庫的協調原則和所有西班牙人之間的團結原則,享有發展和行使其權力的財務自主權。
(2)自治區可以依照法律及其法規,作為國家的代表或代理人來收集,管理和評估該州的稅收資源。
第157節
(1)自治社區的資源應包括:
a)國家全部或部分繳納的稅款;徵收州稅和其他收入份額的附加費。
b)他們自己的稅,費率和特別稅。
c)跨地區補償基金的轉移和其他撥款,記入國家預算。
d)財產和私法所得的收入。
e)貸款業務產生的利息。
(2)自治社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採取措施,對位於其領土外或可能阻礙商品或服務自由流通的財產加稅。
(3)行使組織法,可以行使上文第1小節中規定的財務權力,解決可能發生的衝突的規則以及自治區與國家之間的財務合作形式。
第158節
(1)可以在國家預算中根據自治社區承擔的國家服務和活動的數量,按比例分配給自治社區,以保證整個西班牙領土上的基本公共服務的最低水平。
(2)為了糾正區域間經濟失衡並執行團結原則,應設立投資支出補償基金,其資源應由科爾特斯將軍在各自治區和各省之間分配。也許。
第九部分 憲法法院
第159節
(1)憲法法院應由國王任命的十二名成員組成。其中四名應由國會以五分之三的多數票提名,四名由參議院以相同多數票提名,兩名由政府提名,兩名由司法總理事會提名。 。
(2)憲法法院的法官應由治安官和檢察官,大學教授,公職人員和律師任命,所有這些人必須具有公認的地位,並具有至少十五年的從業經驗。
(3)憲法法院成員的任期為九年,每三年延長三分之二。
(4)憲法法院的成員資格與任何具有代表性的職位,任何政治或行政職位,政黨或工會中的管理職位以及其任職,擔任法官或檢察官以及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司法機構成員的不兼容性也應適用於憲法法院的成員。
(5)憲法法院成員應獨立,並在任職期間享有任期固定。
第160節
憲法法院院長由國王根據全體法院本身的提議任命,任期三年。
第161節
(1)憲法法院對整個西班牙領土具有管轄權,有權審理:
a)反對據稱具有行為效力的行為和法規違憲。具有法院效力的具有行為效力的法律規定的違憲聲明也將影響法院所建立的判例法學說,但是所下達的決定不應喪失其判例權。菊苣。
b)在法律規定的情況和方式下,個人呼籲保護(recursos de amparo)免受侵犯《憲法》第53(2)條所載權利和自由的侵害。
c)國家與自治區之間或自治區之間的管轄權衝突。
d)憲法或組織法賦予它的其他事項。
(2)政府可以針對自治區團體通過的規定和決議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這將導致有爭議的規定或決議的中止,但法院必須批准或取消中止,因為情況可能不超過五個月。
第162節
(1)以下人有權:
a)提出違反憲法的上訴:政府總統,人民捍衛者,五十名國會議員,五十名參議員,自治社區的執行機構,以及在適當情況下的議會。
b)提出個人保護申訴(recurso de amparo):任何具有合法利益的個人或法人團體,以及人民捍衛者和檢察官辦公室。
(2)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組織法應確定哪些人和機構有權向法院提出上訴。
第163節
如果司法機構在審理案件時認為具有適用於該行為的效力且判決所依據的效力的法規可能違反憲法,則可以將該事項提交憲法法院處理。在法律規定的後果,情況和方式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產生任何懸念。
第164節
(1)憲法法院的判決應在《官方公報》(BoletínOficial del Estado)上發表,並附有不同意見。他們從發表後的第二天起就具有審判權,不得對他們提出上訴。宣布某行為或某法規違反某行為的武力的人,以及不限於承認一項個人權利的所有人,對所有人均具有完全約束力。
(2)除非判決另有規定,否則該行為中不受違憲影響的部分應繼續有效。
第165節
組織法應規定憲法法院的職能,其成員的地位,其應遵循的程序以及向其提出的訴訟條件。
第十部分:憲法修正案
第166節
提出憲法修正案的權利應根據第87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行使。
第167節
(1)憲法修正案草案必須獲得每個眾議院議員的五分之三多數同意。如果眾議院之間沒有達成協議,則應努力建立一個由國會議員和參議員人數相等的聯合委員會,由聯合委員會提交由國會和參議院投票表決的案文。
(2)如果未通過上述小節中概述的程序獲得批准,並且前提是該文本已獲得參議院全體議員的多數通過,則國會可通過三分之二表決通過修正案贊成。
(3)如果該修正案在眾議院通過後,經眾議院十分之一成員的要求,在修正案通過後的十五天內,應通過全民投票予以批准。
第168節
(1)如果提議對憲法進行全面改革,或對憲法進行部分改革,而影響到第一部分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則提議的改革原則應由以下兩個人批准:每個眾議院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和大法官應立即解散。
(2)隨即選出的眾議院必須批准該決定,並著手研究新的憲法文本,該文本必須由每個眾議院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3)該修正案經法國最高法院通過後,應提交全民投票批准。
第169節
憲法修正案的程序不得在戰爭時期或在第116條規定的任何州下啟動。
其他規定
第一
憲法以傳統圖表保護和尊重領土的歷史權利。
對歷史權利的一般更新應酌情在《憲法》和《自治條例》的框架內進行。
第二
本《憲法》第12條關於年齡的到來的規定,不得損害在民法範圍內適用傳統圖表的情況。
第三
加那利群島的財務和稅收制度的任何變更,都應要求自治社區或臨時自治機構(視情況而定)的事先報告。
第四
在一個以上的上訴法院擁有管轄權的自治社區中,《自治章程》可以維持現有法院並在其中共享管轄權,但前提是必鬚根據《司法機構組織法》的規定並遵守《後者的統一與獨立。
過渡性規定
第一
在具有臨時自治制度的地區,其上級法人團體可以通過全體成員多數通過的決議,自行承擔自治權,這是第143條第2款賦予省議會或相應的州議會通過的。島體。
第二
過去由全民投票通過的《自治條例》草案,在頒布本《憲法》時具有臨時自治制度的領土,如果同意以下規定,可以按照第148條第2款的設想立即進行。他們的所有前任自治高級法人團體都做到了這一點,並應適當告知政府。章程草案應根據自治州議會的要求,根據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起草。
第三
第143條第2款規定的啟動賦予地方當局或其成員自治權的程序的權利應出於所有目的而推遲,直到憲法生效後才進行第一次地方選舉。
第四
(1)就納瓦拉而言,為了將其納入巴斯克總理事會或可以取代巴斯克的自治巴斯克機構,該憲法第143條規定的程序不適用。倡議應由適當的歷史機構負責,該機構的決定必須由其多數成員作出。該倡議應進一步為此目的明確要求為此舉行的全民投票予以批准,並經有效投票的多數票批准。
(2)如果該倡議沒有成功,則只能在Foral主管機構的下一個任期中,以及在任何情況下,在第143條規定的最短期限過去之後,才能重複進行。
第五
如果休達和梅利利亞兩個城市各自的市議會在其全體成員的多數通過的決議中做出決定,而科爾特斯將軍們則根據第144條通過有機行動授權它們,則可以將其設置為自治社區。
第六
如果幾份規約草案已提交國會憲法委員會,則應按其收到順序對其進行審議。第151條所指的兩個月期間,應自委員會完成對草案或已先後審議的草案的研究之日起計算。
第七
在下列情況下,臨時自治機構應視為解散:
a)根據《憲法》通過的《自治章程》規定的機構已經建立。
b)如果不遵守第143條的要求,獲得自治權的倡議就不會成功。
c)如果相關機構在三年內未行使《第一過渡條款》所承認的權利。
第八
(1)本憲法生效後,通過本憲法的眾議院應分別承擔國會和參議院所規定的職能和權力。但在任何情況下,其任期均不得延續到1981年6月15日之後。
(2)關於第99條的規定,《憲法》的頒布應被視為為隨後適用這些規定奠定了憲法基礎。為此,自頒布之日起,應有三十天的時間來實施上述條款中的規定。
在此期間,現任政府總統承擔憲法賦予該職位的職能和權力,可以決定使用第115條賦予的權力,或者通過辭職為第99條的適用開闢道路。在後一種情況下,有關總統的情況應以第101條第2款的規定為準。
(3)在解散的情況下,根據第115條的規定,並且如果尚未頒布第68和69條中的規定,則先前有效的規則應適用於隨後的選舉,但不合格和不相容的原因除外,本憲法第70條第1款b)項應直接適用於該條款,以及其與投票年齡和第69條第3款有關的規定。
第九
初審憲法法院成員當選三年後,應抽籤選出一個由四名具有相同選舉血統的成員組成的小組,辭職並被取代。由政府提議任命的兩名成員和司法總理事會任命的兩名成員應被視為具有同一選舉血統的成員。三年過後,對於不受上述抽籤影響的兩個小組,應執行相同的程序。此後,應適用第159條第3款中的規定。
廢除
(1)在上述法律尚未廢除的情況下,茲廢除1月4日第1/1977號法律改革及以下內容:《國民基本原則法》 1958年5月17日運動;1945年7月17日的西班牙人民憲章;1938年3月9日的勞動圖;1942年7月17日的《科爾特憲法》;1947年7月26日的《國家元首繼承法》,均經1967年1月10日的國家組織法修正。所有最後提及的法案和1945年10月22日的全民公投法案均為同樣被廢除。
(2)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有效的程度上,應將1839年10月25日的法律徹底廢除,因為它適用於阿拉瓦,吉普斯誇和比斯開省。
在相同條件下,1876年7月21日法案應被視為最終廢除。
(3)同樣,特此廢除與《憲法》所載規定相反的規定。
最後條款
本《憲法》自其官方文本在《官方州公報》(BoletínOficial del Estado)上發布之日起生效。它還應以西班牙的其他語言出版。
因此,我們命令所有個人(無論是個人還是當局)遵守本憲法,並確保將其視為國家基本法律。
帕拉西奧·德拉斯·科爾斯(PALACIO DE LAS CORTES),十月二十分和七十八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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