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比亞共和國憲法

2016年贊比亞政府法
修改贊比亞憲法的法令。
1.簡稱
該法案可被稱為《 2016年贊比亞憲法(修正案)》,在該法案中被稱為《贊比亞憲法》。
2.廢除和替換序言
通過廢除序言和以下內容對憲法進行修訂:
前言
我們,贊比亞人民:
承認全能上帝的至高無上;
宣布共和國為基督教民族,同時維護人的良心,信仰或宗教自由權;
UPHOLD每個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致力於維護民主和善政的原則;
決心確保維護我們關於家庭,道德,愛國主義和正義的價值觀,並為我們的共同利益履行國家的所有職能;
確認男女的平等價值及其自由參加,確定和建立可持續的政治,法律,經濟和社會秩序的權利;
承認和擁護我們國家的多民族,多種族,多宗教和多元文化的特徵,以及我們在權力下放的治理體系中可持續管理我們的事務和資源的權利;
決議贊比亞將繼續保持統一,多黨制和民主的主權國家的地位;
承認和尊重為我們國家的獨立而戰,以實現贊比亞人民的自由,正義與統一的自由戰士;
並且直接所有國家機關和國家機構都遵守並尊重我們的主權意志;
在此謹此同意並自行聲明此憲法:
3.廢除和更換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通過廢除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以及以下部分的替代對憲法進行修訂:
第一部分憲法的組成
1.憲法至上
(1)本《憲法》是讚比亞共和國的最高法律,任何其他不符合其規定的成文法,習慣法和習慣做法在這種情況下均屬無效。
(2)違反本《憲法》的作為或不作為是非法的。
(3)本《憲法》對贊比亞,國家機關和國家機構的所有人具有約束力。
(4)本憲法的有效性或合法性不受國家機關或其他論壇的質疑。
(5)與本憲法有關的事項應由憲法法院審理。
2.捍衛憲法
每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
(a)捍衛本憲法;和
(b)抵抗或防止任何人推翻,中止或非法廢除本《憲法》。
3.憲法的持續效力
本憲法的執行不受推翻,中止或非法廢除其規定的非法行為的影響。
4.贊比亞共和國
(1)贊比亞是根據憲政形式建立的主權共和國。
(2)共和國由《國會法》所界定的領土組成。
(3)共和國是一個統一,不可分割,多種族,多種族,多宗教,多文化和多黨民主國家。
(4)共和國不得全部或部分割讓。
(5)共和國可以參加聯盟或其他形式的州際組織,但不得將其視為對共和國的割讓。
5.主權權威
(1)主權機構屬於贊比亞人民,可以直接行使,也可以通過民選或任命的代表或機構行使。
(2)本憲法未賦予或未賦予任何國家機關,國家機構,州官員,憲法職務持有人或其他機構或個人權力。
(3)贊比亞人民應按規定通過全民投票行使其保留的權力。
6.國家符號
(1)共和國的國家符號是─
(a)國旗;
(b)國歌;
(c)紋章;
(d)公章;和
(e)座右銘。
(2)國家符號的形式,文字,說明和使用應規定。
7.贊比亞法律
贊比亞的法律包括:
(a)本憲法;
(b)國會制定的法律;
(c)法定文書;
(d)符合本《憲法》的讚比亞習慣法;和
(e)訂明適用或延伸至贊比亞的法律和法規。
第二部分國家價值,原則和經濟政策
8.國家價值觀和原則
國家價值觀和原則是-
(a)道德與倫理;
(b)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
(c)民主與憲政;
(d)人的尊嚴,平等,社會正義,平等和非歧視;
(e)善政和廉正;和
(f)可持續發展。
9.國家價值觀和原則的適用
(1)國家價值觀和原則應適用於-
(a)對本《憲法》的解釋;
(b)制定和解釋法律;和
(c)制定和執行國家政策。
(2)總統應每年一次向國民議會報告在實施本部分規定的價值觀和原則方面取得的進展。
10.經濟政策依據
(1)政府應創造一種經濟環境,鼓勵個人積極主動和人民自立,以促進投資,就業和財富。
(2)政府應促進公民的經濟權能,以便為可持續的經濟增長和社會發展作出貢獻。
(3)政府應通過與投資者和其他國家達成的協議,促進本地和外國投資,並保護和保證這種投資。
(4)除習慣國際法並遵守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外,政府不得強制獲取投資。
(5)凡根據第(4)款強制獲得的投資是從犯罪收益中進行的,則政府不予賠償。
4.廢除和替換第IV部分
第四部分的廢除和以下部分的替代對憲法進行了修正:
第四部分公民身份
33.現有國籍
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不久,曾是讚比亞公民的人應繼續是讚比亞公民,並自獲得國籍之日起保持相同的公民身份類別。
34.公民類別
公民身份可以根據本部分的規定通過出生,血統,登記或收養獲得。
35.出生公民身份
(1)如果在讚比亞出生的人在其出生之日至少有一名父母是或曾經是公民,則該人在出生時即為公民。
(2)在讚比亞發現的,年齡看來不超過八歲,國籍和父母不詳的兒童,應假定其出生時是公民。
(3)就本部而言,在船上出生的人─
(a)一國的註冊船舶或飛機,應視為已在該船舶或飛機的註冊國出生;要么
(b)一國的未註冊船舶或飛機,應視為已在該國出生。
36.後裔公民身份
如果在讚比亞境外出生的人在其出生之日至少有一名父母是或曾經是出生或後裔的公民,則該人是該血統的公民。
37.登記公民身份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只要年滿18歲,並有權向贊比亞公民權委員會申請註冊為公民,並且-
(a)出生於贊比亞,通常在讚比亞居住至少五年;
(b)出生在讚比亞以外的地方,有或曾經有一個公民,或者曾經是一個公民,並且通常在讚比亞居住至少五年;要么
(c)通常至少連續十年居住在讚比亞;
按照規定緊接該人的註冊申請之前。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已婚或已與公民結婚至少5年的人有權向贊比亞公民權委員會申請,按規定註冊為公民。
38.通過收養獲得國籍
非公民並被公民收養的兒童應在收養之日為公民。
39.雙重國籍
(1)公民不得因獲得另一國家的國籍而喪失其國籍。
(2)因獲得另一國家的國籍而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不再是公民的公民,有權按規定向贊比亞公民委員會申請公民身份和公民身份贊比亞董事會應授予該人公民身份。
40.放棄和剝奪公民權
(1)公民-
(a)可以按規定放棄國籍;要么
(b)如果以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的方式獲得公民身份,應剝奪其公民身份。
(2)應規定贊比亞公民權委員會在授予或剝奪某人公民權時應遵循的程序和程序。
41.贊比亞國籍委員會
(1)設立了贊比亞公民委員會。
(2)應當規定贊比亞公民委員會成員的組成,任命和任期以及遵循的程序。
42.公民應享權利
公民有權-
(a)本《憲法》規定或規定的公民權利,特權和利益;和
(b)國家簽發給公民的身份證件。
43.公民的責任
(1)公民應-
(a)愛國贊比亞並促進其發展和良好形象;
(b)依法應繳納欠國家的稅款和關稅;
(c)以可持續的方式保護和養護環境並利用自然資源;
(d)保持清潔和健康的環境;
(e)應國家要求提供國民,國防和軍事服務;和
(f)與執法機構合作維護和執行法律與秩序。
(2)公民應努力-
(a)對本憲法有基本的了解,並促進其理想和目標;
(b)在國家和地方政府的選舉和全民投票中進行登記並投票(如果有資格);
(c)通過獲取知識,不斷學習和發展技能來最大程度地發展自己的能力;
(d)促進民族團結並與他人和睦相處;和
(e)了解和加強贊比亞在國際社會中的地位。
44.提及父母的公民身份
在本部中,提述在該人出生時某人的父母的公民身份,就該人的父母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父母的公民身份。父母去世時。
第五部分人民代表
選舉制度與程序
45.選舉制度和程序的原則
(1)第47條規定的選舉總統,議會議員或議員的選舉制度應確保-
(a)公民可以自由行使其政治權利;
(b)基於平等投票的成人普選權;
(c)社會中各個利益集團的公正代表;和
(d)國民議會或議會中的性別平等。
(2)選舉程序和選舉管理制度應確保—
(a)選舉是自由和公正的;
(b)選舉沒有暴力,恐嚇和腐敗;
(c)選舉過程的獨立性,問責制,效率和透明度;
(d)一種簡單實用的投票和製表投票制度;和
(e)及時解決選舉糾紛。
46.專營權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權登記為選民,並可以通過無記名投票進行選舉。
47.選舉制度
(1)總統職位的選舉應在多數派選舉制度下直接進行,在這種選舉中,獲勝候選人必須獲得超過有效票數的百分之五十,並符合第101條的規定。
(2)國民議會的選舉應按照第68條的規定,在先後的選舉制度下進行。
(3)理事會的選舉應在第一個過去的選舉制度下進行,並應符合第153條和第154條的規定。
(4)選區和選區應分別僅將一名議員送還國民議會和議會。
48.選舉程序
應當規定選舉總統,議會議員或議員的選舉程序。
49.選舉管理系統
應當規定選舉管理制度。
50.接觸媒體
參加競選的政黨和候選人應有權使用媒體,特別是在競選活動中。
51.獨立候選人
如果某人符合以下條件,則有資格當選國民議會議員:
(a)並非政黨成員,且在緊接選舉日期之前的至少兩個月內尚未成為政黨成員;和
(b)符合第七十條規定的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52.提名
(1)候選人應將該候選人的提名文件提交給選舉官員,並附有宣誓書,說明該候選人符合被提名為總統,國會議員或議員的資格,方式,日期,時間和地點選舉委員會根據規定設定的位置。
(2)如候選人不符合指定當選該職位的資格或程序要求,則選舉主任必須在提交提名文件後立即按照第(1)款適當拒絕該提名文件。
(3)提名文件及誓章中所載的資料,須按規定由選舉委員會公佈。
(4)任何人可在提名結束後的七日內,按規定向法院或法庭提出對候選人的提名提出異議的請求,法院應在其提出後的二十一日內審理此案。
(5)第(1)至(4)款規定的程序應在大選前至少三十天完成。
(6)如果候選人根據第70條,第100條或第153條去世,辭職或喪失資格,或者法院因腐敗或瀆職而取消候選人的資格,則在提名截止後至選舉日期之前,選舉委員會應取消選舉並要求由合格的候選人提交新的提名,並且選舉應在新提名提交後的三十天內舉行。
53.反對派候選人
(1)凡在選舉委員會設定的接受提名的日期和時間之前及提名期結束時,僅提名一名候選人當選為總統,議會議員或議員,則應宣布該候選人為正式當選。
(2)任何人可在按照第(1)款作出的宣布的七日內,按規定對聲明提出異議。
(3)第(1)和(2)節中規定的程序應在大選前至少三十天完成。
54.選舉行為守則
候選人和政黨應遵守規定的選舉行為守則。
55.失去候選人資格的候選人
在國民議會或議會任期內,沒有當選總統,副總統,國會議員或議員的候選人沒有資格被任命為-
(a)部長;要么
(b)省大臣。
56.大選的選舉日期
(1)大選應於上次大選後每五年於8月的第二個星期四舉行。
(2)舉行大選之日為公眾假期。
57.通過選舉
(1)如果在議員,市長,理事會主席或議員的辦公室出現空缺,則應在發生空缺後的九十天內舉行補選。
(2)補選不得在大選之前的一百八十天內舉行。
(3)選舉委員會鬚根據規例,規定舉行補選的地點及舉行日期及時間。
選區,選區和劃界
58.選區,病房和劃界
(1)為了選舉國民議會和議會,贊比亞應分為選區和選區。
(2)選區的數目應等於國民議會中民選議員的席位數目。
(3)須訂明一個區的病房數目。
(4)選舉委員會應確定選區和選區的名稱和範圍。
(5)選舉委員會須每隔十年不超過一次,檢討選區及選區的名稱及範圍。
(6)選區與選區的範圍的名稱和細節,應在憲報上刊登,並自下次議會解散後生效。
(7)任何人均可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以審查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
59.在劃定選區和選區時應考慮的事項
選舉委員會在劃定選區和選區的界限時—
(a)考慮選區或區的歷史,多樣性和凝聚力;
(b)考慮人口密度,趨勢和預測;
(c)考慮到通訊方式和地理特徵,確保每個選區或病房的居民人數合理;
(d)確保選區和選區完全在地區內;和
(e)在確保確保城市和人口稀少地區有足夠代表權的前提下,爭取實現選區和病房人口的大致平等。
政黨
60.政黨
(1)政黨有權─
(a)傳播有關具有民族特徵的社會經濟計劃及其政治思想的信息;
(b)要求競選的提名人候選人或提名進入國家機關的候選人;和
(c)進行初選,以甄選候選人。
(2)政黨須─
(a)促進本《憲法》規定的價值觀和原則;
(b)具有民族特色;
(c)促進和維護民族團結;
(d)通過黨內定期,自由和公正的選舉促進和實行民主;
(e)尊重其成員參加政黨事務的權利;
(f)當政黨的決定感到受屈時,尊重其成員向法院或法庭尋求補救的權利;和
(g)遵守並遵守政黨的行為守則。
(3)政黨不得─
(a)建立在宗教,語言,種族,族裔,部落,性別,部門或省份的基礎上,或基於任何這些因素進行宣傳;
(b)從事或鼓勵暴力或恐嚇其成員,支持者,反對者或其他人;
(c)從事腐敗行為;和
(d)除另有規定外,使用公共資源來增進其或會員的利益。
(4)關於政黨,應規定以下內容:
(a)建立和管理政黨基金,向在國民議會中有席位的政黨提供財政支持;
(b)由政黨基金資助的政黨賬目,以及各政黨提交經審計的賬目;
(c)政黨的資金來源;
(d)選舉期間用於競選的最大金額;和
(e)與本條規定的事項有關的事項。
5.第五部分的重新編號和重命名
通過對第五部分重新編號為第六部分,刪除該部分的標題以及以下標題和副標題的替換來對憲法進行修訂:
立法機關
立法機關
6.廢止和取代第62至78條
通過廢除第62條至第78條以及以下內容的替代對憲法進行修訂:
61.立法權原則
共和國的立法權來自讚比亞人民,應以保護本憲法和促進共和國的民主治理的方式行使。
62.議會,立法權歸屬和國會議員
(1)建立了贊比亞議會,由總統和國民議會組成。
(2)共和國的立法權屬於議會,由議會行使。
(3)除議會另有規定外,除議會外,任何人或機構均無權頒布法律。
(4)國民議會議員應稱為國會議員。
63.議會和國民議會的職能
(1)國會應通過國民議會通過並由總統批准的法案製定立法。
(2)國民議會應通過以下方式監督行政職能的執行情況:
(a)確保在讚比亞人民之間分配國家資源方面的公平;
(b)撥付國家機關,國家機構,省級行政機關,地方當局和其他機構的支出資金;
(c)審查公共支出,包括國防,憲法和特別支出;
(d)在簽定公共債務之前批准它;和
(e)在加入或批准國際協定和條約之前,先予以批准。
64.國民議會通過法案
(1)國會議員或部長可在國民議會中提出一項法案。
(2)在國民議會中起草和提出法案的費用應由合併基金支付。
65.金融法案
(1)貨幣法案應由部長提出。
(2)《金融法案》指的是一項法案,其中規定:
(a)徵收,廢除,減免,更改或調節稅款;
(b)對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徵收費用,或更改或廢除其中任何一項費用;
(c)挪用,收取,保管,投資,發行或審核公共款項的帳目;
(d)向某人或當局批予公共款項,或更改或撤銷該批予款項;
(e)籌集或擔保貸款或償還貸款;要么
(f)與本條規定的事項有關的事項。
(3)僅在薪酬委員會建議薪酬的情況下,才應在國民議會中提出賦予州官員或憲法職位持有人薪酬的法案。
66.總統批准並提交
(1)凡將法案提交總統批准,則總統應在收到法案後二十一日內—
(a)同意該條例草案;要么
(b)將法案提交國民議會重新審議,表明總統對法案有任何保留。
(2)凡總統根據第(1)(b)款將法案送交國民議會重新審議,國民議會可─
(a)考慮到總統的保留,對法案進行修正;要么
(b)未經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支持,以不經修正的方式通過該法案。
(3)國民議會根據第(2)(a)款通過修正後的法案後,議長應將該法案提交總統批准。
(4)凡國民議會通過該草案,則根據第(2)(b)款-
(a)議長應在法案通過後七日內,將法案重新提交總統;和
(b)總統應在收到本條例草案之日起7天內同意該條例草案。
(5)如果國民議會沒有通過該法案,則根據第(2)(b)款,不得將該法案提交該屆國民大會。
(6)凡總統未在第(1)和(4)款規定的期限內批准某法案,則應在該期限屆滿時認為該法案已獲同意。
67.法定文書
(1)第62條或第63條不應阻止國會授予某人或當局製定法定文書的權力。
(2)法定文書須在憲報刊登─
(a)不得遲於作出後的二十八天;要么
(b)如屬成文法令,除非經某人或某當局批准,否則該法律不會具有法律效力,但該文書不得由該人或某當局批准,而不得遲於第二十八天后如此批准;
如果該法定文件不是這樣發布的,則自該文件發布之日起即失效。
(3)任何人可在其在憲報刊登該法定文書後的十四天內,就該法定文書的合憲性提出質疑。
(4)如果憲法法院認為對一項法定文書的質疑是輕率的或無理取鬧的,則憲法法院應駁回該訴訟。
(5)憲法法院裁定一項法定文書的規定與本憲法的規定相抵觸的,該法定文書自作出之日起即告失效。
(6)打算就一項法定文書的合憲性提出質疑的國會議員,應遵循國民議會會議常規所規定的程序。
國民議會和議員選舉
68.國民議會的選舉和組成
(1)國會議員應根據第47條第2款和本條選舉產生。
(2)國民議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a)一百六十六名成員是在先後職位制下以簡單多數投票直接選出的;
(b)所提名的成員不超過八名;
(c)副總統;
(d)議長;和
(e)第一和第二副議長。
69.提名國會議員
(1)如果總統認為有必要增加國民議會中特殊利益,技能或性別的代表,則總統可以提名第68條第2款(b)項所指的人。
(2)如某人有資格根據第70條當選,則可被提名為國會議員。
(3)在上次大選或以後的補選中曾當選的人無資格被提名為國會議員。
70.議員的資格與取消資格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當選為國會議員:
(a)是公民;
(b)至少二十一歲;
(c)是註冊選民;
(d)已獲得十二年級證書或同等學歷作為最低學歷;和
(e)按照規定申報該人的資產和負債。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喪失當選國會議員的資格:
(a)在總統選舉中被有效提名為候選人;
(b)是公職人員或憲制職務;
(c)是法官或司法人員;
(d)具有精神或身體上的殘疾,使該人無能力履行立法職能;
(e)是未解除的破產人;
(f)因成文法所訂罪行而被判入獄;
(g)在最近五年中,至少被判處三年徒刑;
(h)在最近五年中,以嚴重不當行為為由被免職;要么
(i)按照規定擔任或在辦公室擔任職務,其職能涉及選舉或與選舉有關。
71.提名國民議會議員
如果候選人符合以下條件,則提名國民議會議員為有效:
(a)已向選舉委員會繳付訂明的選舉費;和
(b)由候選人當選的選區中至少有十五名註冊為選民的人支持。
72.休假擔任國會議員和解散政黨
(1)除議長和第一副議長外,國會議員應在國會解散後騰出國民議會席位。
(2)如果議員有以下情況,則議員職位將空缺:
(a)以書面通知辭去議長;
(b)根據第七十條喪失選舉的資格;
(c)違反訂明的行為守則;
(d)贊助該成員競選國民議會的政黨辭職;
(e)從贊助該成員競選國民議會的政黨開除;
(f)不再是公民;
(g)當選為國民議會獨立議員後加入政黨;
(h)因憲法法院的裁決而被取消參賽資格;要么
(i)去世。
(3)如果議員被提名,則該議員的空缺如下:
(a)借書面通知辭去演講人;
(b)根據第七十條取消參賽資格;
(c)違反訂明的行為守則;
(d)不再是公民;
(e)死亡;要么
(f)主席撤銷了該成員的提名。
(4)由於第(2)(a),(b),(c),(d),(g)和(h)款規定的原因在國民議會中引起空缺的人在該議會的任期-
(a)有資格參加選舉;要么
(b)擔任公職。
(5)凡根據第(2)(e)款將一名議員開除,除非該議員未在法庭上對開除提出異議,且在法院確認開除之前,該議員不得失去席位。在規定的挑戰期限過後,該成員應騰出國民議會席位。
(6)凡法院裁定第(2)(e)款所規定的開除成員無正當理由,則不得對該席位進行補選,該成員應選擇-
(a)繼續擔任政黨成員並保留席位;要么
(b)從政黨辭職,並保留該席位為獨立成員。
(7)凡法院認為第(2)(e)款規定的開除成員是正當的,則該成員應騰出國民議會席位。
(8)國民議會出現空缺時,議長應在發生空缺後的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將其空缺通知選舉委員會,並應按照第五十七條舉行補選。 。
(9)如果某個政黨解散,則國會議員應保留其作為獨立議員的席位。
73.選舉國會議員的請願書
(1)任何人均可向高等法院提出選舉請願書,以對議員的當選提出異議。
(2)選舉呈請須在呈請提交後的九十天內聆訊。
(3)任何人均可針對高等法院的決定而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
(4)要求上任的國會議員應在決定上任之前,在國民議會中佔有一席之地。
74.政府事務負責人和反對派領導人
(1)總統應任命副總統為國民議會的政府事務負責人。
(2)在國民議會中席位最多的反對黨政黨應從反對黨的議員中選出反對黨領袖。
國民議事錄
75.國民議會會議
(1)議長應在大選後的三十天內,借憲報公告指定該任期的國民議會第一次開庭日期。
(2)國民議會每屆會議應至少舉行三屆國會會議,並在議長指定的時間和日期舉行。
(3)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總統或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可以書面要求議長按照規定召集國民議會議員。
76.言論自由,權力,特權和豁免
(1)國會議員在國民議會中享有言論和辯論自由,並且不得在法院或法庭上驅逐或質疑這種自由。
(2)議員應具有規定的權力,特權和豁免。
77.國民議會的程序
(1)在不違反本條和第七十八條的前提下,國民議會應規範自己的程序並製定常規以進行其業務。
(2)由於下列原因,國民議會的議事程序將無效:
(a)成員空缺;要么
(b)無權出席或參加國民議會程序的人的出席或參與。
(3)在國民議會會議上主持以下會議—
(a)議長;
(b)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第一副議長;
(c)在第一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第二副議長不在場;要么
(d)在第二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可以由另一位國會議員選出參加該次會議。
(4)國民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國會議員的三分之一。
78.國民議會投票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提議由國民議會決定的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議員確定。
(2)在提議提交國民議會決定的一個問題上—
(a)議長無表決權;和
(b)如果是平局,則該問題將丟失。
7.廢止和替代第80至90條
廢除第80至90條,並以以下內容代替,對憲法進行了修訂:
80.國民議會委員會
(1)國民議會可設立議會委員會。
(2)議會委員會應在大選之後,議長和副議長選舉後的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上成立。
(3)國民議會在選舉議會委員會成員時,應確保在國民議會中當選的政黨和獨立的議會議員有公平的代表權。
(4)《會議常規》應規定議會委員會的類別,職能和程序。
81.議會的任期和授權
(1)國會的任期自大選後宣誓就職之日起,至國會解散之日止,為期五年。
(2)國民共和國處於戰爭狀態時,國民議會可通過以議員簡單多數表決通過的決議,將議員的任期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3)國會應在下屆大選舉行前90天解散。
(4)在不違反第(5),(6)和(7)款的情況下,如果行政機關由於國民議會未能客觀和合理地行使其立法職能而不能有效地執政共和國,總統可以解散議會。
(5)如果總統打算根據第(4)條解散國會,則總統應在7天內通知公眾並將此事提交憲法法院。
(6)憲法法院應在收到該事項之日起七日之內審理根據第(5)款轉交給它的事項。
(7)憲法法院如認為存在第(4)款所述的情況,則應通知總統,總統應解散議會。
(8)凡根據第(3)和(4)款解散了議會的總統,在當選總統就職之前,應根據第104條繼續履行行政職能。
(9)凡根據第(3)和(4)款解散的議會,應在解散後的90天內舉行大選。
(10)在國會解散後,舉行大選之前,總統可因戰爭,公共緊急狀態或受到威脅的緊急狀態而罷免國民議會。
(11)總統可在與議長協商後,以宣誓方式向議會投票。
議長,副議長和國民議會官員
82.國民議會議長和副議長
(1)國會議員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從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但非國會議員的人士名單中選出國民議會議長。組裝者—
(a)總統;和
(b)在國民議會中佔席的政黨。
(2)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當選國民議會議長:
(a)是出生或世系的公民;
(b)沒有雙重國籍;
(c)通常居住在讚比亞;
(d)至少三十五歲;
(e)已獲得十二年級證書或同等學歷作為最低學術資格;
(f)按照規定申報該人的資產和負債;
(g)已繳納該人的稅款,或已作出有關稅務機關滿意的安排以支付該稅款;和
(h)不是國會議員。
(3)國民議會應有兩名副議長,他們不是同一政黨的成員,也不屬於同一性別。
(4)國會議員應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從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但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的人中,由國民議會代表的政黨從三個人的名單中選出第一副議長。不是國會議員。
(5)國會議員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從其議員中選出第二副議長。
(6)國會議員應選舉一名議長,副議長—
(a)國民議會在大選後首次開會的時間;和
(b)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空缺。
(7)如議長或副議長─
(a)根據第七十條第二款喪失資格;
(b)以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c)根據第八十三條免職;要么
(d)去世。
(8)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空缺時,不得選舉國民議會的事務,除非選舉議長或副議長的職位。
83.根據指定理由撤消議長
(1)國會議員在至少三分之一的國會議員的支持下,可提出動議免除議長或副議長的動議,指稱議長或副議長有以下情況:
(a)違反本憲法;
(b)精神或身體上的殘疾,致使議長或副議長無法履行議長或副議長的職務;要么
(c)犯有嚴重的不當行為。
(2)該動議應指明指控的細節。
(3)如果一項動議得到國會三分之二議員的決議支持,則議長或副議長應被停職,國民議會應將此事提交議會委員會。
(4)依照第(3)款已將此事項轉交給該議會委員會的議會委員會,應在提述該公告的七日內—
(a)對此事進行調查,議長或副議長有權在議會委員會中出庭,聆聽和代表;和
(b)向國民議會報告該動議中所指稱的指控是否得到證實。
(5)凡議會委員會報告針對議長或副議長的指控的詳情—
(a)沒有得到證實,國民議會應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通過的一項動議,決定議長或副議長—
(i)沒有犯下動議中指明的違法行為;和
(ii)恢復原狀;要么
(b)經證實,國民議會應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議員的投票通過的動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通過,決定議長或副議長犯下了違反《憲法》規定的行為。議案,議長或副議長立即停止任職。
(6)根據第(5)(b)款作出決議的,應根據第82條的規定,在決議的7天內進行議長或副議長的選舉。
84.國民議會秘書
(1)應有國民議會文員,由國會事務委員會任命,但須經國民議會批准。
(2)除非某人具有所規定的學歷,經驗和技能,否則不得被任命為國民議會文員。
(3)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國民議會秘書應在年滿65歲時退休。
(4)國民議會秘書可在滿六十歲時全額退休。
(5)國民議會可以通過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的決議,以與罷免法官相同的理由和程序罷免國民議會的書記員。
(6)國民議會秘書可在三個月前書面通知議長而辭職。
85.國民議會官員
國民議會文員部門應按規定任命此類官員。
國會事務
86.國民議會主席致辭和總統致辭
(1)總統每年至少應兩次出席國民議會並在國會講話。
(2)總統可在國會任期內的任何時間向國民議會發送信息,由政府業務負責人或由總統指定的部長宣讀。
87.譴責票
(1)如果國會議員對部長或省級部長的行為或表現不滿意,則國民議會可責令其為部長或省級部長。
(2)譴責部長或省級部長的程序應從動議通知開始,動議通知應由至少三分之一的國會議員簽署並提交給議長,並說明支持動議的理由。
(3)議長應在收到根據第(2)款提交的動議通知後,將動議通知的副本送交部長或省部長。
(4)譴責部長或省級部長的動議通知必須在向議長提交動議通知之日起七日屆滿後方可進行辯論。
(5)國民議會可在議員的三分之二票支持下,以決議案對部長或省級部長投反對票。
88.上訪和發表評論的權利
(1)公民可以向國民大會請願,以頒布,修改或廢除立法。
(2)公民可以對國民議會的審議,聲明或決定發表評論。
(3)應當規定本條所指的上訪和評論方式。
89.公眾參與和參與
(1)國民議會應促進公眾參與立法程序。
(2)國民議會或議會委員會不得將公眾或媒體排除在其席位之外,除非有正當理由將其排除在外,並且議長將原因告知公眾或媒體。
8.廢除和更換第六部分至第十四部分
通過廢除包含第六部分至第十四部分的內容對憲法進行修訂,並替換以下內容:
第七部分行政
行政機關
90.行政權原則
行政權來自讚比亞人民,其行使方式應符合社會正義原則,並為人民帶來福祉和利益。
91.行政權的主席和歸屬
(1)應當由共和國總統擔任國防軍的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兼總司令。
(2)國家的行政權力歸總統所有,在不違反本《憲法》的情況下,應由總統直接行使,或者由總統任命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行使。
(3)總統在行使國家行政權的情況下—
(a)尊重,維護和維護本《憲法》;
(b)維護共和國的主權;
(c)促進民主和增進民族團結;
(d)尊重贊比亞不同社區的多樣性;
(e)促進和保護一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和
(f)維護法治。
92.總統的行政職能
(1)總統應以有尊嚴的態度,領導才能和正直執行行使行政權力所必需和合宜的或合理地附帶發生的行為。
(2)在不限製本憲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總統應-
(a)任命大使,高級專員,全權代表,外交代表和領事;
(b)接待和認可外國大使,高級專員,全權代表,外交代表,領事和國際組織負責人;
(c)談判並簽署國際協定和條約,並經國民議會批准,批准或加入國際協定和條約;
(d)建立,合併和解散政府各部,但須經國民議會批准;
(e)按照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任命總統任命的人;
(f)委任執行人員履行特別職責所需的人員;
(g)授予榮譽;
(h)簽署並頒布本《憲法》所規定或規定的聲明;
(i)提出法案,提交國民議會審議;和
(j)履行本《憲法》規定或規定的其他職能。
93.確認總統的決定和指示
(1)主席的決定或指示應以主席的簽字為書面。
(2)主席在文書上的簽字應加蓋公章。
94.國民議會批准任命和措施
(1)如果本憲法規定執行行政職能須經國民議會批准,則國民議會應在收到批准請求後的下屆會議中,在二十一日內給予批准會議開始的時間。
(2)凡在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未給予批准,或國民議會無理拒絕給予請求,總統應將此事移交憲法法院審理,並由憲法法院作出決定是最終的。
(3)凡憲法法院裁定國民議會拒絕或拖延是合理的,總統應遵守法院的命令。
(4)憲法法院裁定國民議會的拒絕或拖延是不合理的,國民議會應著手批准此事。
95.國民議會批准任命和措施
(1)凡在本《憲法》中任命總統或採取措施由國民議會批准時,國民議會應在收到批准請求後的下屆會議上進行批准。開庭二十一天內。
(2)凡在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未給予批准,總統應提出另一種措施或任命另一人到該辦事處,並將該措施或任命提交國民議會批准。
(3)國民議會第二次拒絕或推遲批准時,總統應提出另一種措施或任命另一人到該辦事處,並應將該措施或任命提交國民議會批准。
(4)國民議會第三次拒絕或推遲批准該措施或任命時,該措施或任命應生效。
96.寬恕特權諮詢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關於憐憫特權的諮詢委員會,由主席任命的人組成。
(2)諮詢委員會應就將被法院或軍事法庭定罪的人所採取的行動或決定告知總統。
(3)諮詢委員會的委員應由總統高興地任職。
(4)主席可主持諮詢委員會的會議。
(5)諮詢委員會應自行決定其會議程序。
97.寬恕的特權
(1)主席可在諮詢委員會的建議下—
(a)有條件或無條件地赦免被定罪的人;
(b)代替法院對人施加的較輕的處罰;要么
(c)免除全部或部分罰款,罰款或沒收。
(2)被判處死刑的人可直接或通過代表請求總統赦免或減刑。
98.保護總統免受法律訴訟
(1)在總統選舉期間總統或該人以私人身份進行或不做的任何事情,任何人不得針對總統或執行第109條規定的執行職務的人提起或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擔任總統的任期。
(2)總統不得在擔任總統職務期間以總統的私人身份對任何人提起或繼續進行民事訴訟。
(3)出於第(1)和(2)款的目的,在法律限制可以針對某人提起訴訟的時間的情況下,在計算時間段時不應考慮任期。
(4)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總統或執行第109條規定的執行職務的人可免於刑事訴訟,而該刑事訴訟在該人停止擔任該職務或履行其職務後繼續有效。
(5)如果有初步證據顯示擔任總統職務或執行行政職務的人在任職期間或在執行職務期間犯了罪行,則總統應提交報告,概述有關理由對於據稱對國民議會犯下的罪行,要求國民議會取消對該人的刑事訴訟豁免。
(6)如果國民議會收到根據第(5)款提交的報告,則國民議會應組成一個專責委員會,以審查提交的理由,並根據提交的理由確定是否有表面證據。 ,這保證取消對刑事訴訟的豁免,並向國民議會推薦其決定。
(7)擔任總統職務或執行行政職務的人有權在根據第(6)款組成的專責委員會中出席,代表和聆訊。
(8)凡根據第(6)款組成的專責委員會建議取消對擔任總統職務或執行行政職務的人的刑事訴訟豁免權,國民議會可取消對被指控的人的豁免權一項不低於三分之二國會議員投票通過的決議。
(9)在免除豁免權的情況下,根據第(8)條的規定,擔任總統職務或執行行政職務的人應被控告免除刑事訴訟豁免權的犯罪。
(10)凡法院宣布無罪的總統免職或執行行政職務的人免於刑事訴訟的豁免,則出於所有目的,該人的豁免應視為不具有以下效力:已被刪除,無需進一步訴訟。
(11)本條規定的免除豁免程序不適用於第108條所指的可彈each犯罪。
選舉總統
99.總統選舉的選舉官員
選舉委員會主席應為選舉總統辦公室的選舉主任。
100.提名總統候選人的資格和取消資格
(1)如某人符合以下條件,則有資格被提名為總統候選人:
(a)是出生或世系的公民;
(b)通常居住在讚比亞;
(c)至少三十五歲;
(d)是登記選民;
(e)已獲得十二年級證書或同等學歷作為最低學術資格;
(f)能說一口流利的官方語言;
(g)已繳納該人的稅款,或已作出使有關稅款機關滿意的安排以繳納該稅款;
(h)按照規定申報該人的資產和負債;
(i)在送交提名文件的日期或之前繳付訂明的選舉費;和
(j)每個省至少有一百名註冊選民支持。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喪失獲提名為總統候選人的資格:
(a)是公職人員;
(b)具有雙重國籍;
(c)擔任憲制辦公室或其他公共辦公室或在其任職;
(d)是法官或司法人員;
(e)在最近五年中因嚴重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f)患有精神或身體上的殘疾,使該人無能力執行行政職能;
(g)是未解除的破產人;
(h)判處監禁;要么
(i)在最近五年內已被判處至少三年監禁。
101.選舉總統
(1)總統應根據第47條第1款和本條由登記選民選出。
(2)選舉產生的總統選舉人當選的總統候選人應當選。
(3)如果總統候選人在初次投票中所獲票數不超過有效票數的50%,則應在初次投票的三十七天內舉行第二次投票,而唯一的候選人應是獲得了
(a)初次投票中有效投票的最高和第二高;要么
(b)在初次投票中所投票的有效票數相等,是代表當選總統職位的總統候選人中的最高票。
(4)任何人均可在根據第(2)款作出聲明的7天內,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訴,要求其以下列理由廢止參加初選的總統候選人的選舉:
(a)該人沒有有效當選;要么
(b)沒有遵守本《憲法》或其他有關總統選舉的規定。
(5)憲法法院應在提交請願書後的14天內聽取根據第(4)款提交的選舉請願書。
(6)憲法法院可在聽取選舉請願書之後—
(a)宣布總統候選人的選舉有效;
(b)取消總統候選人的選舉;要么
(c)從第二輪投票中取消總統候選人的資格。
(7)憲法法院根據第(6)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8)在第二輪投票中獲得多數票的總統候選人應宣布當選總統。
102.失職資格
(1)如果總統候選人—
(a)因健康以外的其他原因辭職;
(b)根據第100條的規定喪失資格;要么
(c)因憲法法院根據第101條的決定而喪失資格;
總統候選人不得參加第二輪投票,而在初始投票中獲得有效票數第三高的候選人應是第二輪投票中的總統候選人,以及最初有資格參加選舉的其餘總統候選人。第二次投票。
(2)如果總統候選人—
(a)去世;要么
(b)因健康欠佳而辭職;
在進行第二次投票之前,在初次投票中與該總統候選人的競選夥伴應擔任該總統候選人的位置。
(3)根據第(2)款接任前任總統候選人的總統候選人應任命一名競選搭檔。
(4)凡兩名總統候選人均—
(a)辭職;
(b)根據第100條取消資格;
(c)因憲法法院根據第101條作出的決定而喪失資格;要么
(d)死亡;
在進行第二次投票之前,應按規定向選舉委員會提交新的提名。
103.選舉請願
(1)任何人可在宣布當選總統之日起七日內,以下列理由,向憲法法院請求廢除當選總統的選舉—
(a)該人沒有有效當選;要么
(b)沒有遵守本《憲法》或其他有關總統選舉的規定。
(2)憲法法院應在提交請願書後的十四天內審理與當選總統有關的選舉請願書。
(3)憲法法院可在聽取選舉請願書之後—
(a)宣布當選總統的選舉有效;要么
(b)取消當選總統和副總統當選。
(4)憲法法院根據第(3)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5)憲法法院宣布當選總統和副總統當選無效的,應在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舉行總統選舉。
104.上任前的過渡期
(1)當選總統宣誓就職並依照第105條的規定就職。
(2)除第(3)和(4)款另有規定外,當選舉主任宣布總統候選人為當選總統時,任職者應繼續履行行政職能,直到當選總統就職為止,但以下權力除外:
(a)預約;要么
(b)解散國民議會。
(3)凡根據第103條第(1)款向任職者提交選舉請願書,或根據第103條第3款(b)項使選舉無效,則議長應行使行政職能,但以下權力除外:
(a)預約;要么
(b)解散國民議會。
(4)在符合第105條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現任總統是當選總統,否則現任總統應在當選總統就職後開始並完成將行政職能移交給行政機關的程序和行政工作當選總統,自當選總統之日起十四天內。
任職,任期和空缺
105.擔任職務
(1)當選總統在首席大法官宣誓就職後,或在沒有首席大法官缺席的情況下,由副首席大法官宣誓就職。
(2)當選總統應在以下星期二宣誓就職—
(a)如果尚未根據第103條提出申訴,則自總統選舉結果宣布之日起第七天;要么
(b)憲法法院宣布選舉有效之日後的第七天。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當選總統去世,辭職或由於某種原因無法上任時,副總統應根據本條宣誓就職並就任總統(1)。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果總統選舉人無能為力是由於當選總統無法控制的事件或情況造成的,則不得宣誓選舉副總統選舉人辦公室。
(5)總統候選人當選的政黨或另一人應在當選總統宣誓就職之日起三日內,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訴,以決定是否不能當選總統就任。
(6)凡憲法法院裁定,當選總統無力任職是永久性的,應根據第(1)款宣誓就任副總統兼總統並就職。
(7)根據第(3)或(6)款,當選為副總統的當選副總統,應經國民議會批准,以不贊成票表示,任命一個人為副總統。不到國會議員的三分之二。
(8)凡應按第(3)或(6)款規定擔任總統職務的副總統總統去世,辭職或因其他原因無法擔任總統職務,則—
(a)議長應執行行政職能;和
(b)總統選舉應在出現空缺後的六十天內舉行。
(9)議長應履行根據第(8)款承擔的行政職能,但有權任命或解散國民議會的權力除外。
(10)當選總統就職時,議長應在三十天內完成程序和行政移交程序。
106.總統任期和空缺
(1)總統的任期為五年,與國會任期同時進行,但當總統當選總統根據第105條規定任職時,總統的任期應屆滿。
(2)總統應自其當選總統宣誓就職之日起,至下任總統當選宣誓就職之日止。
(3)曾兩次出任總統的人沒有資格當選總統。
(4)如果總統有以下情況,總統職位將空缺:
(a)去世;
(b)書面通知國民議會議長辭職;要么
(c)否則根據第81,107或108條停止任職。
(5)當總統職位出現空缺時,除第81條另有規定外,
(a)副總統應立即擔任總統職務;要么
(b)如果副總統因某種原因不能擔任總統職務,則議長應行使行政職能,但有權行使以下職責:
(i)預約;要么
(ii)解散國民議會;
空缺發生後六十天內舉行總統選舉。
(6)如果副總統根據第(5)(a)款就任總統,或根據第5(b)款進行選舉產生的人當選為總統,副總統或當選總統的任期應為未屆滿,並就第(3)款而言被視為—
(a)如果在總統上任之日前下屆大選之日至少還有三年之前,則已滿任總統;要么
(b)如果在總統上任之日前的下屆大選前還不到三年,則不得擔任總統。
107.以無能力為由罷免總統
(1)在至少三分之一的國會議員的支持下,國會議員可提出一項動議,以調查總統履行行政職能的身體或精神能力。
(2)按照第(1)款提出的動議應說明指控的細節。
(3)凡國民議會以三分之二的議員決議通過的議案,
(a)議長應在決議通過後四十八小時內,將決議通知首席大法官;和
(b)首席大法官應立即將該決議通知總統,此後總統將停止履行行政職能,副總統應履行行政職能,但有權行使以下權力的除外—
(i)預約;要么
(ii)解散國民議會。
(4)首席大法官應在獲悉國民議會決議的七日內,與負責監管衛生從業人員的機構協商,組成醫療委員會,以調查總統的身心能力。
(5)醫務委員會應由不少於三名從註冊為從業醫生的人中選出。
(6)根據第(5)款組成的醫學委員會應在醫學委員會組成後的14天內對校長進行檢查並向首席大法官報告,校長是否有能力執行行政職務。
(7)凡醫務委員會報告總統有執行職務的能力,首席大法官應在收到醫學報告後的48小時內,將報告副本提交國民議會。這將決定總統應恢復執行行政職能。
(8)凡醫療委員會報告總統不能執行行政職務,首席大法官應在收到醫療報告後的48小時內,將報告的副本提交給國民。大會決定總統應停止任職,而副總統應根據第106條第5款就任總統。
(9)本條適用於副總統。
108.彈Imp總統
(1)國會議員在至少三分之一的國會議員的支持下,可提出彈the總統的動議,指控總統已作出以下承諾:
(a)違反本《憲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
(b)國際法規定的罪行;要么
(c)嚴重不當行為。
(2)根據第(1)款提出的動議,應具體說明指控的細節。
(3)凡在國民議會中按照第(1)款動議的議案得到國會三分之二議員的決議的支持,則:
(a)議長應在決議通過後四十八小時內,將決議通知首席大法官;和
(b)首席大法官應立即將該決議通知總統,此後總統將停止履行行政職能,副總統應履行行政職能,但有權行使以下權力的除外—
(i)預約;要么
(ii)解散國民議會。
(4)首席大法官應在獲悉國民議會決議的七日內,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任命一個法庭,該委員會應由主席組成,其中包括不少於兩名成員。擔任,已擔任或有資格擔任法官職務的人。
(5)根據第(4)款任命的法庭應在其被任命後的三十天內-
(a)調查與彈the總統有關的事項;和
(b)向首席大法官報告該動議所指明的指控的細節是否得到證實。
(6)庭長有權在其調查期間在法庭出庭並代理。
(7)首席大法官應在收到第(5)(b)款所指的報告後,立即將報告提交國民議會。
(8)凡審裁處報告針對總統的指控的詳情—
(a)沒有得到證實,國民議會應在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的投票支持下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通過以下決議:
(i)總統沒有犯下動議中指明的違反行為;和
(ii)不得對該指控採取進一步的訴訟程序;要么
(b)得到證實,國民議會應以不少於三分之二議員的投票通過無記名投票,通過決議,確定總統犯有該議案中規定的違法行為,並且總統應立即停止任職。
(9)總統在通過決議後,應按照以下規定-
(a)第(7)(a)條,恢復執行行政職能;要么
(b)第(7)(b)款,在無需取消第98條規定的豁免權的情況下,不再任職並可以起訴。
(10)依照第(1)款提出動議的,總統不得解散議會。
(11)本條適用於副總統。
109.在總統缺席期間執行行政職能
(1)如果總統離開贊比亞或缺席,副總統應履行總統書面規定的行政職能,直到總統重任或撤銷權力為止。
(2)凡副總統不能執行第(1)款所規定的行政職能,則總統應任命內閣成員履行行政職能,直至—
(a)副總統能夠執行這些職能;
(b)總統重任;要么
(c)總統撤銷權力。
(3)如果總統無法任命內閣成員履行行政職能,則根據第(2)款,內閣可選舉其一名成員履行行政職能,直至—
(a)副總統能夠執行這些職能;
(b)總統重任;要么
(c)總統撤銷權力。
副總統
110.副總統,當選總統並宣誓就職
(1)共和國總統應由副總統擔任總統候選人的競選伴侶。
(2)適用於總統候選人的資格和取消資格適用於由總統候選人選擇作為競選夥伴的人。
(3)副總統辦公室的選舉應與總統辦公室的選舉同時進行,以使對總統候選人的投票是對競選人的投票,並且總統候選人當選後,競選夥伴應視為當選。
(4)當選的副主席由首席大法官宣誓就職,或在沒有首席大法官缺席的情況下,由副首席大法官宣誓就職。
(5)副總統應在總統就職的當天就職。
111.副主席的任期和空缺
(1)副總統任期為五年。
(2)副總統應自當選副總統宣誓就職之日起,至下任當選總統宣誓就職之日止。
(3)兩次擔任副總統職務的人不得被選為競選伴侶。
(4)如果副總統-
(a)去世;
(b)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c)否則根據第81,107或108條停止任職;要么
(d)擔任總統職務。
(5)副總統職位出現空缺時,除第81條另有規定外,總統應任命另一人為副總統,國民議會應以不少於以下票數的決議支持三分之二的國會議員批准任命該人為副總統。
(6)根據第(5)款擔任副總統的人,應在未屆滿的任期內任職,並就第(3)款而言被視為—
(a)如果在副總統就職之日前下屆大選之日前還剩下三年以上,則已滿任副總統;要么
(b)如果在副總統就職之日前下屆大選之日前還不到三年,則不得擔任副總統一職。
112.副院長的職能
(1)副總統在履行副總統職務時應對總統負責。
(2)副總統應-
(a)履行總統賦予副總統的職能;
(b)在本《憲法》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行政職能;和
(c)擔任第106條第(5)款規定的總統職務。
內閣大臣
113.內閣
應有一個內閣,其中包括:
(a)主席;
(b)副主席;
(c)部長;和
(d)總檢察長,當然是委員。
114.內閣職能
(1)內閣的職能如下:
(a)批准並促使其執行政府政策;
(b)批准將政府法案提交國民議會;
(c)批准並促使將國民預算提交國民議會;
(d)建議國民議會加入和批准國際協定和條約;
(e)建議國民議會批准-
(i)由國家承包的貸款;和
(ii)國家機構或其他機構承包的貸款擔保;和
(f)就執行職務的相關事宜向總統提供諮詢。
(2)內閣對內閣的決定負有集體責任。
115.內閣會議記錄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內閣應規範自己的程序。
(2)內閣每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履行第114條規定的職能。
(3)內閣秘書應與總統協商,要求召開內閣會議。
(4)在內閣會議上主持以下會議—
(a)總統;
(b)在總統缺席的情況下,副總統;要么
(c)在副主席缺席的情況下,由總統任命的內閣成員。
(5)如果總統無法任命內閣成員主持內閣會議,則出席會議的內閣成員可以選舉其中一名成員主持會議。
(6)總統可在與內閣秘書協商後邀請希望出席的人出席和參加內閣會議的審議,但該人無表決權。
116.部長們
(1)總統應任命規定數目的國會議員為部長。
(2)部長應在總統的指導下,負責由總統分配的部,部門或其他國家機構的政策和戰略方向。
(3)在以下情況下,部長的職位將空缺:
(a)部長被總統免職;
(b)部長以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c)如果是被提名的國會議員,則該提名被撤銷;
(d)部長去世;
(e)另一人擔任總統職務;要么
(f)部長有精神或身體上的殘疾,使部長無法履行該職務。
117.省大臣
(1)總統應從議員中為每個省任命一名省級部長。
(2)在以下情況下,省級部長職位將空缺:
(a)省長被總統免職;
(b)省部長以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c)省大臣去世;
(d)另一人擔任總統職務;
(e)省級部長有精神或身體上的殘疾,使省級部長無法履行該職務;要么
(f)如果是被提名的國會議員,則該提名被撤銷。
(3)省大臣應-
(a)擔任省政府首腦;
(b)確保在省內所有地區都執行國家政策;和
(c)確保根據本憲法和其他法律履行省的同時職能和地方當局的專有職能。
第八部分司法機構
司法機關,法院與獨立
118.司法權原則
(1)共和國的司法權來自讚比亞人民,應公正地行使,這種行使應促進問責制。
(2)在行使司法權威時,法院應遵循以下原則:
(a)公正無私地對待所有人;
(b)司法不應延誤;
(c)酌情給予足夠的賠償;
(d)在不違反第(3)款的前提下,應推廣其他形式的爭端解決方式,包括傳統的爭端解決機制;
(e)在執行司法程序時,不應過分考慮程序的技術性;和
(f)本憲法的價值觀和原則應得到保護和促進。
(3)傳統的爭議解決機制不得—
(a)違反人權法案;
(b)與本《憲法》或其他成文法的其他規定相抵觸;要么
(c)反對正義和道德。
119.授予司法權和履行司法職能
(1)司法權屬於法院,由法院根據本憲法和其他法律行使。
(2)法院應履行以下司法職能:
(a)審理民事和刑事事項;和
(b)聆聽與本《憲法》有關的事項。
(3)除本《憲法》,其他法律或法院命令另有規定外,法院的訴訟程序應公開進行。
120.法院制度
(1)司法機構應包括上級法院和以下法院:
(a)下屬法院;
(b)小額錢債法庭;
(c)地方法院;和
(d)法院。
(2)法院應為記錄法院,但地方法院應逐步成為記錄法院。
(3)規定以下事項:
(a)法院的程序和程序;
(b)勞資關係法院,商事法院,家庭法院,兒童法院和其他專門法院的管轄權和職權;
(c)下級法院的分類和劃分;
(d)地方法院的分類和劃分;
(e)下級法院,小額錢債法院,地方法院和其他訂明法院的管轄權和組成;和
(f)對下級法院,地方法院和其他規定的法院的司法人員和職員進行分級。
(4)除最高法院和憲法法院外,法院應移交給省,並逐步移交給地區。
(5)高等法院應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發布的巡迴時間表,在各地區作為巡迴法院開庭。
121.最高法院和憲法法院的排名
最高法院和憲法法院的等級相等。
122.司法職能獨立
(1)司法機關在行使司法權力時,僅應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管轄,不受任何人或當局的控製或指示。
(2)任何人及擔任公職的人均不得乾擾法官或司法人員履行司法職能。
(3)司法機構在執行行政職能和管理財務方面,不得受任何人或機構的控製或指示。
(4)任何人及擔任公職的人均應保護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尊嚴和效力。
(5)在有實質性職務的情況下,不得廢除法官或司法人員的職務。
123.司法獨立
(1)司法機關應為自負盈虧的機構,並應在與財政有關的事項上直接與負責財政的部打交道。
(2)司法機構須在一個財政年度內獲得足夠的資金,以使其能夠有效地行使其職能。
高等法院的設立,管轄權和開庭
124.最高法院的設立和組成
設立了最高法院,該法院包括:
(a)首席大法官;
(b)副首席大法官;和
(c)另有十一名法官或按規定增加法官人數。
125.最高法院的管轄權
(1)根據第128條,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
(2)最高法院有-
(a)上訴司法管轄權來審理上訴法院的上訴;和
(b)其他法律賦予它的管轄權。
(3)最高法院受其裁決的約束,但出於司法公正和發展判例的目的除外。
126.最高法院開庭
(1)最高法院應由人數不少於三名的法官組成,但審理中間事務時除外。
(2)最高法院應由一名法官審理中間事務。
(3)最高法院的全體法官由人數不少於五名的法官組成。
(4)最高法院應由以下人員主持:
(a)首席大法官;
(b)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缺席的情況下,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
(c)在副首席大法官缺席的情況下,由所組成的最高法院最高法官擔任。
127.憲法法院的設立和組成
設立了憲法法院,由以下機構組成:
(a)憲法法院院長;
(b)憲法法院副院長;和
(c)另有十一名法官或按規定增加法官人數。
128.憲法法院的管轄權
(1)在不違反第28條的情況下,憲法法院具有審理以下各項的原始和最終管轄權:
(a)與解釋本《憲法》有關的事項;
(b)與違反或違反本《憲法》有關的事項;
(c)與總統,副總統或總統當選有關的事項;
(d)與選舉議員和議員有關的上訴;和
(e)某事是否屬於憲法法院的管轄範圍。
(2)在不違反第28條第(2)款的情況下,如果在法院出現與本憲法有關的問題,主持該法院的人應將該問題提交憲法法院。
(3)在不違反第28條的規定下,有人宣稱-
(a)國會法令或法定文書;
(b)根據法律採取的行動,措施或決定;要么
(c)任何人或當局的作為,不作為,措施或決定;
違反本憲法的,可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訴。
(4)憲法法院的決定不可向最高法院上訴。
129.憲法法院開庭
(1)憲法法院應由人數不少於三名的法官組成,但審理中間事務時除外。
(2)憲法法院由一名法官審理中間事務時組成。
(3)憲法法院的全體法官由人數不少於五名的法官組成。
(4)憲法法院應由以下機構主持:
(a)憲法法院院長;
(b)在憲法法院院長缺席的情況下,憲法法院副院長;和
(c)在憲法法院副庭長缺席的情況下,由憲法法院最高法官擔任。
130.上訴法院的設立和組成
設立了上訴法院,由規定人數的法官組成。
131.上訴法院的管轄權
(1)上訴法院具有審理以下各項的上訴的管轄權—
(a)高等法院;
(b)其他法院,但憲法法院專有管轄範圍內的事項除外;和
(c)準司法機關,地方政府選舉法庭除外。
(2)上訴法院決定所提起的上訴,須在上訴法院允許下,向最高法院提出。
132.上訴法院開庭
(1)上訴法庭應由不少於三名法官組成,人數不少於三人,但在非正審案件中聆聽上訴時除外。
(2)上訴法院在聆訊中間案件時,應由一名法官組成。
133.高等法院的設立和組成
(1)設立高等法院,其中包括—
(a)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
(b)訂明的法官人數。
(2)設立了高等法院,勞資關係法院,商業法院,家庭法院和兒童法院等部門。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藉法律文書組成高等法院的專門法院,以審理特定事項。
(4)應規定第(2)和(3)款規定的法院組成。
134.高等法院的管轄權
在第128條的規定下,高等法院擁有-
(a)在民事和刑事事項上具有不受限制的原始管轄權;
(b)規定的上訴和監督管轄權;和
(c)按規定复核決定的管轄權。
135.高等法院開庭
高等法院應由一名法官或首席大法官確定的其他數目的法官組成。
首席大法官及其他法官
136.首席法官
(1)須有一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2)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應─
(a)負責司法機構的行政管理;
(b)確保法官和司法人員有尊嚴,禮貌和正直地履行司法職能;
(c)制定程序,確保法官和司法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力;
(d)確保法官和司法人員在執行司法職能時沒有恐懼,偏愛或偏見;和
(e)制定規則並給出必要的指示,以有效和有效地管理司法機構。
137.副首席大法官
(1)須有一名副首席法官,他須─
(a)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缺席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時,行使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職能;
(b)協助首席大法官管理司法機構;和
(c)履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派的職能。
(2)在以下情況下,庭長應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指定最高法院的法官履行副首席大法官的職能:
(a)副首席大法官的職位空缺;
(b)副首席大法官擔任首席大法官;要么
(c)副首席大法官由於某種原因無法履行該職務。
138.憲法法院院長
(1)憲法法院院長應為憲法法院院長。
(2)憲法法院院長在首席大法官的指導下負責憲法法院的行政管理。
139.憲法法院副院長
(1)憲法法院應設副院長,他應-
(a)在憲法法院院長缺席或憲法法院院長職位空缺時履行憲法法院院長的職責;
(b)協助憲法法院院長管理憲法法院;和
(c)履行憲法法院院長指派的職能。
(2)院長在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協商後,應指定憲法法院的法官,以履行憲法法院副院長的職責,其中—
(a)憲法法院副院長的職位空缺;
(b)憲法法院副院長擔任憲法法院院長;要么
(c)憲法法院副院長由於某種原因無法履行該職務。
140.任命法官
總統應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並在得到國民議會批准的情況下任命以下人員:
(a)首席法官;
(b)副首席大法官;
(c)憲法法院院長;
(d)憲法法院副院長;和
(e)其他法官。
141.被任命為法官的資格
(1)如屬以下情況,則任何人如經證明是誠實正直並曾是法律執業者,則有資格獲委為法官—
(a)最高法院,至少十五年;
(b)憲法法院,至少有十五年,並在人權或憲法方面具有專門的培訓或經驗;
(c)上訴法院,至少十二年;要么
(d)高等法院,至少十年。
(2)被任命為專門法院法官的人應具有規定的相關專門知識。
142.法官任期
(1)法官應在年屆七十歲時退休。
(2)法官可在年滿65歲時全額退休。
(3)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憲法法院院長的任期不得超過十年,其後可以繼續擔任最高法院或憲法法院的法官,但須遵守第(1)條的規定。
(4)退休的法官無資格獲委任為法官。
(5)法官可藉書面通知主席而辭任法官。
(6)凡獲委任或委派為非司法機構職位的法官,而該法官希望接任該法官,則該法官須從該法官職位辭職。
143.法官免職
法官應根據以下理由免職:
(a)使法官無法履行司法職能的精神或身體殘疾;
(b)無能;
(c)嚴重不當行為;要么
(d)破產。
144.罷免法官的程序
(1)法官的罷免可由司法投訴委員會或根據第143條規定的理由向司法投訴委員會提出的申訴開始。
(2)司法申訴委員會決定已確定針對法官的表面證據案件時,應向庭長報告。
(3)庭長應在自收到報告之日起根據第(2)款提交的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中止法官的任職,並將中止的情況通知司法投訴委員會。
(4)司法申訴委員會應根據第(3)條,在法官被停職後三十天內-
(a)根據第143條(b),(c)和(d)項規定的理由對法官進行聆訊;要么
(b)組成醫療委員會,並與負責監管醫療從業人員的機構進行磋商,根據第143(a)條規定的理由對法官進行調查。
(5)如果司法投訴委員會決定根據第143(b),(c)和(d)條規定的理由提出的指控是-
(a)未經證實的,司法申訴委員會應向總統建議撤銷法官的停職,而院長應立即撤銷該停職;要么
(b)屬實,司法投訴委員會應向總統建議免除法官職務,而總統應立即將法官免職。
(6)第(4)(a)款所指的法律程序應以秘密方式進行,並且法官有權出庭,聆訊並由法律從業人員或法官選擇的其他人代理。
(7)根據第(4)(b)款組成的醫療委員會,應由不少於三名註冊醫療從業人員組成。
(8)醫務委員會應在成立後三十天內對法官進行審查,並向法官投訴委員會報告法官履行司法職能的能力。
(9)凡醫務委員會向司法申訴委員會建議,法官是—
(a)在身體或精神上有能力履行司法職能,司法申訴委員會應建議院長撤銷法官的停職,而院長應立即撤銷該停職;要么
(b)身體或精神上無能力執行司法職能的,司法投訴委員會應建議總統免職法官,而總統應立即免職法官。
(10)根據第(8)款拒絕參加考試的法官,應由院長立即免職。
司法人員兼首席行政官
145.司法人員的任命和退休
(1)司法服務委員會應按規定任命司法人員。
(2)訂明獲委任為司法人員的資格。
(3)司法人員在年滿65歲時應退休。
(4)司法人員在年滿五十五歲時可全額退休。
146.司法行政長官
(1)司法機構的總行政長官將由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
(2)訂明司法行政長官的職能和資格。
第九部分權力下放的一般原則
治理下放制度
147.權力下放的管理體制
(一)國家的政治,社會,法律,經濟事務的管理和管理,應當從中央政府一級轉移到地方政府一級。
(2)國家,省和地方政府各級政府的兼職和專職職能見附件和規定。
(3)各級政府應遵守並遵守以下原則:
(a)通過民主,有效和連貫的治理制度和機構進行善治;
(b)尊重各級政府的憲法管轄權;
(c)子結構的自治權;和
(d)將國家資源公平分配和運用到各分機構。
148.地方政府的子結構
(1)地方治理應通過子結構進行。
(2)政府應提供足夠的資源來執行子結構的功能。
第十部分省,區,區和省行政
省,區和區
149.省,區和病區
(1)總統可經國民議會批准,按規定建立或劃分一個省或合併兩個或多個省。
(2)一個省應由規定的區數組成。
(3)地區應由規定的病房數組成。
(4)省,區和區應按規定劃定界限。
(5)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某省內百分之六十或以上的登記選民可以請總統-
(a)將一個省與另一個省合併;要么
(b)將一個省分為兩個或多個省。
(6)凡總統根據第(5)款收到請願書,並經適當查詢後,總統可藉法定命令宣布該省與另一省合併或將該省劃分為兩個或多個省,但由國民議會批准。
(7)國民議會根據本條批准建立新省時,選舉委員會應劃定所建立省的邊界。
省政府
150.省級行政
(1)每個省均應設立一個行政秘書處,該行政秘書處應包括以下內容:
(a)省級部長;
(b)省常任秘書長;和
(c)規定的其他人員。
(2)省秘書處應由省全面負責,並履行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一部分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體制
151.地方政府制度
(1)已建立地方政府制度,其中—
(a)中央政府和省級政府的職能,職責和資源以協調的方式移交給地方當局;
(b)促進人民參與民主治理;
(c)促進與中央政府,省政府和地方當局的合作治理,以支持和增強地方政府的發展作用;
(d)增強地方當局就影響其所在地區人民的事務制定,計劃,管理和執行政策的能力;
(e)在區一級制定,確定優先次序並促進其社會,空間,財務和經濟規劃;
(f)為每個地方當局建立可靠的財政基礎,並提供可靠和可預測的收入來源;
(g)地方當局監督由中央政府和省級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人員在次級機構中提供服務的表現;
(h)監督政府服務的提供,並在子結構中實施項目;
(i)確保地方當局負責;和
(j)承認地方當局有權管理其事務,並組建夥伴關係,網絡和協會以協助其各自地區的管理並進一步發展。
(2)地方政府系統須─
(a)以民主選舉產生的理事會為基礎;
(b)促進民主和負責任的權力行使;
(c)促進民族團結;
(d)確保以公平和可持續的方式向子結構提供服務;
(e)促進社會和經濟發展;
(f)促進一個清潔,安全和健康的環境;和
(g)鼓勵社區和社區組織參與地方政府事務。
152.地方當局
(1)地方當局須─
(a)管理地區;
(b)監督該地區的計劃和項目;
(c)訂立附例;和
(d)履行其他規定的職能。
(2)中央政府和省級行政機關不得乾預或損害地方當局履行其職能的能力或權利。
(3)每個地方當局均應設有一個理事會。
(4)按照規定,每個地方當局和地方當局的其他工作人員應有一個鎮務員或市政秘書。
153.選舉議員,理事會組成和任期
(1)議員應根據第47條第(3)款由居住在區內的註冊選民選出。
(2)理事會須由以下理事會組成:
(a)按照第(1)款選出的人;
(b)根據第154條選舉產生的市長或理事會主席;和
(c)不超過三名由區長選舉產生的代表區長的酋長。
(3)第(2)(b)款所指明的選舉酋長制度應予規定。
(4)任何人有資格當選為議員,但根據第(2)(b)款指定的議員除外,但該人─
(a)不是國會議員;
(b)不少於十九歲;
(c)已獲得十二年級證書或同等學歷作為最低學術資格;
(d)是該地區居民的公民或居留許可證的持有人;和
(e)附有清關證書,其中顯示了理事會稅的支付情況(如適用)。
(5)理事會可邀請在其認為適當時在場的人出席並參加理事會的審議,但該人無表決權。
(6)理事會的任期自大選後的議會議員宣誓就職之日起,至議會解散之日止,為期五年。
154.市長,副市長,議會議長和議會議長
(1)根據規定,每個理事會應有一名市長和副市長或理事會主席和副理事會主席。
(2)市長兼理事會主席應當選-
(a)在規定的議員選舉中直接根據第47條第3款的規定;和
(b)任期五年,可連選連任,任期五年。
(3)副市長和副議會議長應由議員從中選出。
155.議員的行為
議員的行為應符合議員規定的公民職責。
156.議員的問責制
議員應就其職能的履行對國民政府及其轄區和地區的居民集體和個別負責。
157.議員和職位空缺的休假
(1)議員在理事會解散後應撤職。
(2)在以下情況下,議員的職位將空缺:
(a)議員不再是該地區的居民;
(b)議員以書面通知市長或議會主席的書面辭職;
(c)議員根據第153條喪失了當選的資格;
(d)根據第159條設立的地方政府選舉法庭取消了對該議員的選舉結果;
(e)議員的行為違反了第155條規定的道德守則;
(f)議員有精神或身體上的殘疾,使該議員無法履行議員的職能;要么
(g)議員死亡。
(3)凡議員根據第(2)(b),(c),(d)及(e)款辭職,則該議員無權在該理事會任期內任職連任。 。
158.補選議會
(1)凡市長,理事會主席或議員的職位出現空缺,則—
(a)地方當局的市政文員或理事會秘書應在出現空缺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將這一空缺通知選舉委員會;和
(b)補選應根據第57條進行。
(2)如某人經補選當選為市長,理事會主席或議員的職務,則該市長,理事會主席或議員應在理事會未屆滿的任期內任職,並被視為—
(a)如在市議員就職之日前,在下屆大選之日前至少還剩三年,則已滿任市長,市議會主席或市議員的任期;要么
(b)如在市議員上任之日前,在下屆大選之日前還不到三年,則不得擔任市長,市議會主席或議員的任期。
159.地方政府選舉法庭和請願書
(1)首席大法官應設立必要數量的地方政府臨時選舉法庭,以聽取是否—
(a)某人已當選為議員;要么
(b)議員的職位已空缺。
(2)地方政府選舉法庭須由具司法管轄權的裁判官主持,並由首席大法官委任的兩名法律從業員主持。
(3)任何人均可向地方政府選舉法庭提交選舉請願書,以質疑議員的選舉。
(4)選舉呈請須在呈請提交後三十天內聆訊。
(5)任何人均可將地方政府選舉法庭的決定上訴至憲法法院。
(6)要求上任的議員應在決定上任之前,在理事會中佔有席位。
(7)首席大法官應就地方政府選舉法庭的職能,組成,成員任命,成員任期,程序和管轄權制定規則。
160.對地方當局的判決的執行
對地方當局作出判決的人,自判決執行之日起一年後,可以對地方當局執行判決。
161.地方當局的收入
地方當局有權按規定徵收,徵收,追回和保留地方稅。
162.社群發展基金
(1)設立了選區發展基金。
(2)訂明撥款撥給選區發展基金,以及對選區發展基金的管理,撥款,使用和問責制。
163.地方政府平等基金和地方當局資金
(1)設立了地方政府均等化基金。
(2)議會應每年向地方政府平等基金撥款,由負責財政事務的部撥給地方當局。
(3)政府可按規定向地方當局提供額外的資金和贈款。
164.地方當局立法
應當規定以下內容:
(a)地方當局的規管;
(b)子結構及其關係;
(c)地方當局的財務控制和問責制;
(d)地方當局籌集貸款,贈款和其他金融工具;
(e)選舉議員;和
(f)有效執行本部分。
第十二部分住房的所有權和財產
165.酋長制和傳統機構
(1)酋長制和傳統機構得到保障,並應根據其所適用的人民的文化,習俗和傳統而存在。
(2)國會不得頒布立法,以使以下各項得以通過—
(a)賦予某人或當局承認或撤消對酋長的承認的權利;要么
(b)減損酋長機構的榮譽和尊嚴。
166.酋長機構的地位
酋長制-
(a)是具有永久繼承權和起訴和被起訴能力的法人唯一公司;和
(b)有能力為其受託人信託財產。
167.酋長的權利和特權
首席-
(a)可以以個人身份擁有財產;和
(b)享有特權和利益—
(i)由文化,習俗和傳統或根據文化,傳統和傳統授予的職位;和
(ii)按照規定附在酋長辦公室。
168.酋長參加公共事務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酋長可尋求並擔任公職。
(2)謀求在政黨,總統選舉或任命中擔任州長的首長,但議員人數除外,應退位。
(3)須規定酋長在酋長國自然資源及其他資源的管理,控制和共享中的作用。
169.上議院與職能
(1)設立院長院。
(2)眾議院由各省的五名酋長組成,由各省的酋長按規定選舉產生。
(3)上議院議員每年應從中選出上議院的主席和副主席。
(4)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但擔任眾議院主席和副主席的職務應每年在各省的酋長中輪流擔任。
(5)上議院的職能是-
(a)在將法案引入國民議會之前,考慮並討論與總統所指的風俗或傳統有關的法案;
(b)就該省的社會經濟發展向國民議會發起,討論並提出建議;
(c)發起,討論和決定與習慣法和慣例有關的事項;
(d)就地方當局中社區的福利向地方當局發起,討論並提出建議;
(e)就習慣法中需要編纂的領域提出建議;
(f)就傳統和習慣事項向政府提供諮詢;和
(g)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170.任期和空缺
(1)眾議院議員—
(a)任期五年,並有資格再當選五年;和
(b)可以在一個月的書面通知後辭去董事長職務。
(2)在以下情況下,上議院議員的職位將空缺:
(a)去世;
(b)不再擔任酋長;
(c)辭職;
(d)被裁定罪名成立;
(e)是未解除的破產人;要么
(f)具有精神或身體上的殘疾,致使院長無法執行上議院議員的職能。
171.上議院議員
(1)根據規定,應設有上議院和其他工作人員的書記員。
(2)上議院書記官辦公室和下議院的其他工作人員是公共服務辦公室。
172.關於上議院的立法
應當規定下列事項—
(a)上議院的程序和程序;
(b)上議院書記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的薪酬;
(c)將議會議員的特權和豁免適用於上議院議員;和
(d)為更好地執行本部的目的所必需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部分公共服務
價值觀與原則
173.公共服務的價值觀和原則
(1)公共服務的指導價值和原則包括以下內容:
(a)維持和促進最高標準的職業道德和誠信;
(b)促進有效,有效和經濟地利用國家資源;
(c)有效,公正,公平和公正地提供公共服務;
(d)鼓勵人們參與決策過程;
(e)迅速,有效和及時地響應人們的需求;
(f)對執行公共政策和方案的承諾;
(g)行政行為的責任;
(h)主動向公眾提供及時,容易獲得和準確的信息;
(i)作為任命和晉升的依據;
(j)男女成員和所有族裔成員的任命,培訓和晉升的機會均等;和
(k)在各級公共服務部門中代表殘疾人。
(2)第(1)款所指明的價值和原則適用於以下服務:
(a)在國家,省和地方政府一級;和
(b)所有國家機關和國家機構。
(3)公職人員不得─
(a)因按照本《憲法》或其他法律真誠履行職責而受害或受到歧視;要么
(b)免職,降職或未經正當理由和正當程序而受到其他懲罰。
組成公共服務的辦公室
174.設立公共服務辦公室
(1)根據有關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有權組建公共服務辦公室並廢除這些辦公室的權力歸總統所有。
(2)在有實質性職務的總統任職期間,總統不得廢除公職職位。
(3)總統可藉法定文書宣布由總統組成的職務不得擔任公職職務。
(4)由總統宣布任命不擔任公職的職務的職務應由總統任命。
175.擔任公共服務職務
就本《憲法》而言,不應僅以某人正接受政府或為政府提供服務的酬金為理由而將該人視為擔任公職。
憲法辦公室持有人
176.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總統經與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協商後任命,但須經國民議會批准。
(2)內閣秘書應-
(a)擔任總統關於公共服務管理的首席顧問;
(b)擔任公共服務負責人,並對總統負責,以確保公共服務的總體效率和效力;
(c)確保有效地向公眾提供公共服務;
(d)按照總統的指示─
(i)安排內閣事務;
(ii)參加內閣會議;
(iii)安排書面並保存內閣會議記錄;和
(iv)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有關當局;
(e)監督政府政策和內閣決定的執行情況;和
(f)履行規定的其他職能。
(3)任何人具有或至少具有十年常任秘書或同等職等經驗,則有資格被任命為內閣秘書。
(4)內閣秘書的任期為五年,可進一步延長。
(5)內閣秘書可以書面形式向總統發出三個月的通知,辭職。
177.總檢察長
(1)應有一個總檢察長,由總統任命,但須經國民議會批准。
(2)總檢察長不得再擔任公職。
(3)總檢察長應是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的人。
(4)總檢察長在執行總檢察長職能時不受任何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5)總檢察長是政府的首席法律顧問,並應-
(a)擔任總檢察院庭長;
(b)簽署將提交國民議會的政府法案;
(c)在政府參加的民事訴訟中代表政府;
(d)在締結協議之前,就政府打算成為締約國的協議,條約或公約或與政府有利益關係的協議,條約或公約提供意見,除非國民議會另有指示,並遵守規定的條件;和
(e)履行規定的其他職能。
(6)總檢察院應移交給各省,並逐步移交給各區。
178.總檢察長辦公室的職位空缺
(1)在以下情況下,總檢察長的職位將空缺:
(a)總檢察長被總統免職;
(b)另一人擔任總統職務;
(c)總檢察長去世;要么
(d)總檢察長有精神或身體上的殘疾,使總檢察長無法履行該職務。
(2)總檢察長可辭職,書面通知總統三個月。
179.副檢察長
(1)應有一名總檢察長,由總統任命,但須經國民議會批准。
(2)任何人有資格獲委任為法官的資格。
(3)副檢察長不得再擔任其他公職。
(4)在以下情況下,副檢察長職位將空缺:
(a)總統免除副檢察長的職務;
(b)另一人擔任總統職務;
(c)副檢察長去世;要么
(d)副檢察長有精神或身體上的殘疾,使副檢察長無法履行該職務。
(5)總檢察長應協助總檢察長履行總檢察長的職能。
(6)當總檢察長由於疾病或缺席而無法採取行動時,由總檢察長執行本憲法或其他法律賦予總檢察長的職能。
(7)副檢察長可辭職,書面通知總統三個月。
180.檢察官
(1)應由總統任命公訴主任,但須經國民議會批准。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公訴主任:
(a)具有進行刑事審判的經驗;和
(b)有資格被委任為法官。
(3)檢察長是政府的首席檢察官,也是國家檢察機關的負責人。
(4)檢控署署長可─
(a)向某人(而非軍事法庭)提起訴訟,並針對該人提起刑事訴訟,指控該人所犯的罪行;
(b)接管並繼續由另一人或當局提起或進行的刑事訴訟;和
(c)在判決交付前的任何階段中止由公共檢察長或另一人或當局提起或進行的刑事訴訟。
(5)就第(4)款而言,對判決,陳述的案件或對保留的法律問題的上訴應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部分。
(6)被定罪者的上訴,陳述的案件或該人所保留的法律問題,不得行使根據第(4)(c)款賦予檢察官的權力。
(7)檢控署署長在執行該職務時不受任何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但檢控署長須顧及公共利益,司法,司法系統的完整性以及防止和避免濫用法律程序的必要性。
(8)檢察官的職能可以親自或由檢察官授權的公職人員或法律從業人員根據檢察官的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行使。
(9)國家檢察機關應按規定設立,並下放到各省,並逐步下放到各地區。
181.在缺席,生病或其他原因下,公訴主任的職務履行
如果贊比亞缺席公訴主任或由於生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公職,則總統應任命一名有資格履行公訴主任職能的人來履行這些職能,直到該任命被任命為止。撤銷或直到公共檢察長返回辦公室為止。
182.公訴主任的任期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公訴主任應在年滿60歲時退休。
(2)檢察官在年滿五十五歲時可全額退休。
(3)可以按照與法官同樣的理由和程序將公訴主任免職。
(4)檢察長可在三個月前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183.庫務局局長
(1)財政部長應由總統經與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協商後任命,但須經國民議會批准。
(2)庫務局局長應為政府的首席控制官。
(3)庫務局局長須─
(a)負責─
(i)撥給國家機關,省,地方當局,國家機構或其他規定機構的公共資金的適當財務管理和支出;和
(ii)省,地方當局,國家機構或其他指定機構從贊比亞境內或境外籌集的資金;
(b)監督共和國的宏觀經濟框架和社會經濟計劃的製定和執行;
(c)提供健全的財務管理的監管框架;
(d)安排編制年度收支預算,支出補充預算和預算;和
(e)履行其他規定的職能。
(4)一個人有資格被任命為庫務部長,只要該人有資格被任命為贊比亞銀行行長。
(5)財政司司長的任期為五年,可予進一步延長。
(6)財政部長可在三個月前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184.常任秘書長
(1)總統應在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的建議下任命省,部委或部門的常任秘書。
(2)常任秘書長須─
(a)執行或促使執行省級行政,部或部門的職能;
(b)就省,部或部門的活動,項目和計劃向部長或省級部長提供建議;
(c)使政府的政策和內閣的決定得到執行;
(d)對撥給省,部或部門的公共資金的適當財務管理和支出負責並負責;和
(e)對省級秘書處,部或部門的人力資源管理負責並負責。
公職人員
185.任命公職人員
(1)總統根據本憲法的其他規定並有權-
(a)任命並確認公職人員;
(b)對公職人員進行紀律控制;和
(c)終止僱用公職人員。
(2)第(1)款規定的總統職務應由本憲法規定和規定的有關服務委員會行使。
(3)任何人不得被視為喪失擔任公職人員有資格獲委任為該職位的職位的資格,僅因該職位由在該職位放棄前正在請假的人擔任。
(4)根據規定,服務委員會的職能可委派給公職人員。
186.參與政治
(1)尋求當選或被任命為國家機關的公職人員應辭職。
(2)第(1)款適用於憲法職位。
第十四部分養老金福利
187.養老金待遇
(1)僱員,包括公職人員和憲法辦公室工作人員,均有權獲得退休金。
(2)不得扣留或改變退休金利益以損害該僱員的利益。
(3)關於退休金的適用法律─
(a)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應是緊接在給予養卹金之日之前有效的法律,或在以後的日期對其僱員同樣有利的現行法律;和
(b)在本《憲法》生效之後,應為授予養老金之日的現行法律或在隨後的日期對其僱員同樣有利的現行法律。
188.審查養卹金津貼和免稅
(1)退休金利益須定期檢討,以考慮精算評估。
(2)退休金利益免稅。
189.支付養卹金
(1)退休金應立即定期支付。
(2)凡在某人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未支付退休金,則該人應停止工作,但該人的姓名應保留在工資單上,直到根據該人在退休期間所獲得的最後薪水支付該退休金。工資單。
第十五部分國防和國家安全
190.有關國防軍和國家安全部門的原則
(1)國防軍和國家安全部門應-
(a)具有民族主義,愛國主義,專業,紀律和能力;
(b)無黨派;
(c)不得進一步推動特定組織的利益或事業;和
(d)不得違反本《憲法》所允許或規定的政治利益或理由。
(2)第(1)款不得阻止國防軍和國家安全局人員在選舉或全民投票中登記為選民或投票。
191.國防軍和國家安全部門的狀況
國防軍和國家安全部門應為-
(a)隸屬於國家機關的民政當局;和
(b)有足夠和適當的裝備,使他們能夠有效地履行職責。
192.建立國防軍和職能
(1)設立了贊比亞國防軍,包括:
(a)贊比亞軍隊;
(b)贊比亞空軍;
(c)贊比亞國民服務,作為輔助單位;和
(d)規定的其他單位。
(2)國防軍應-
(a)維護和捍衛共和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
(b)促進贊比亞陸軍,贊比亞空軍,一個輔助部隊與社會成員之間的和諧與諒解;和
(c)在突發公共事件和國家災難時與國家機關和國家機構合作。
193.建立國家安全部門和職能
(1)已建立以下國家安全部門:
(a)贊比亞警察局;
(b)贊比亞安全情報局;
(c)贊比亞懲教所;和
(d)規定的任何其他國家安全部門。
(2)贊比亞警察局應-
(a)保護生命和財產;
(b)維護和平並維護法律和秩序;
(c)確保人民的安全;
(d)發現和預防犯罪;
(e)維護人權法案;
(f)與國防軍,其他國家安全部門和社會成員建立和促進良好的關係;和
(g)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3)贊比亞安全情報局應-
(a)通過採取安全情報和反情報來確保國家安全;
(b)防止任何人中止,推翻或非法廢除本《憲法》;和
(c)履行規定的其他職能。
(4)贊比亞懲教所應-
(a)管理,監管和確保監獄和教養所的安全;和
(b)履行規定的其他職能。
194.在國防軍和國家安全局任職的資格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有資格擔任國防軍和國家安全部門的成員:
(a)不具有雙重國籍的公民;和
(b)符合規定。
195.在共和國以外部署
(1)總統可將國防軍人員部署在共和國境外。
(2)如果總統在共和國以外部署國防軍人員,則總統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部署情況通知國民議會。
196.禁止與國防和國家安全有關的活動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籌集或參加武裝部隊的籌集;
(b)建立或參與建立國防軍或國家安全部門;要么
(c)建立或參與建立國防軍或國家安全部門的單位。
197.國防軍和國家安全部門的立法
應當規定以下內容:
(a)國防軍和國家安全部門的法規;
(b)國防軍和國家安全部門的機關和機構;
(c)國防軍和國家安全部門的運作和管理;
(d)向國防軍和國家安全部門招募人員,這應反映贊比亞人民的區域多樣性;
(e)國防軍和國家安全部門的國防和安全首長和其他人員的任命,資格,安置,調動,紀律和退休;
(f)國防軍和國家安全部門人員和人員的薪酬;
(g)部署國防軍人員的程序和過程;和
(h)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六部分公共財政和預算
198.與公共財政有關的原則
公共財政的指導原則包括以下內容:
(a)在製定或製定宏觀經濟框架,社會經濟計劃和預算時保持透明度和問責制;
(b)促進確保以下方面的公共財政系統:
(i)公平地分擔稅收負擔;
(ii)全國籌集的收入由各級政府平均分配;和
(iii)支出促進國家的公平發展;
(c)可持續的公共借款以確保代際公平;和
(d)謹慎和負責任地使用公共資源。
199.徵稅
(1)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徵稅。
(2)凡法例賦予某人或某當局豁免或更改訂明稅項的權力,則該權力須通過法定文書行使。
(3)解釋免稅或變更稅款的報告應在法定文件公佈後二十一日內提交國民議會。
200.合併基金
(1)設立了一個合併基金,該款項應記入國庫的收入和其他款項。
(2)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款項:
(a)訂明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公共基金;要么
(b)國家機關或國家機構可以保留,以支付規定的國家機關或國家機構的費用。
201.從合併資金中提取
(1)除以下事項外,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
(a)支付本《憲法》或規定的在合併基金中收取的支出;要么
(b)如果這些款項的發行是由總統簽署的授權書授權的,則根據第203條的規定,採取《撥款法》或《補充撥款法》。
(2)分別根據第206條和第207條,構成聯合基金一部分的資金的投資或借貸不應被視為從聯合基金中提取。
202.年度收支財務估計
(1)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中,至少在下一個財政年度開始前的九十天之內,向國民議會編制並提交共和國的收支概算。
(2)負責財政的部長在提出收入和支出的概算時,應根據第(1)款,規定政府打算在該財政年度內借入或借出的最高限額。
(3)在舉行大選的一年中,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安排在總統宣誓就職後的90天內準備並提交國民議會,以估算共和國的收支預算。下一個財政年度。
(4)國民議會可以改變收支預算,但不得修改收支預算總額。
(5)國民議會應通過國會議員的決議,批准下一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
203.撥款法,補充撥款法和超額支出撥款法
(1)如果國民議會已根據第202條批准了收支預算,則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國民議會頒布之前就批准的支出預算提出一項撥款法案。
(2)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撥款法案》中為一個財政年度撥付的款項不足以支付該財政年度的支出的情況下,應根據第202條第5款的規定,將其提交國民議會批准;支出補充概算。
(3)如果國民議會已經批准了支出補充概算,則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國民議會頒布之前就批准的支出補充概算制定一份《追加撥款法案》。
(4)如果迫切需要出於該財政年度未根據《撥款法案》撥款的目的發生支出,並且在批准補充預算之前推遲支出撥款是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國民議會可根據第(2)和(3)款,由總統在不違反第204條的情況下,簽發授權書,授權支出和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
(5)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將第(4)款所指的手令提交有關議會委員會批准。
(6)議會委員會應在負責財務的部長提出授權書後的48小時內審議授權書。
(7)如果按照第(4)款產生支出,則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該財政年度向國民議會提出一項《超額支出撥款法案》。
(8)如果在國民議會面前不提出超額支出撥款法案,則根據第(7)款,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期間將國民超額開支撥款法案交給國民議會。上一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國民議會。
204.權證的限制和條件
(1)根據第203條第(4)款的規定,手令的發行應遵守規定的限制和條件。
(2)總統應在根據第203條第(4)款簽署手令後,立即將手令的副本轉交給審計長和國會。
205.預算與計劃立法
應當規定以下內容:
(a)公共資金的財務管理和監管;
(b)編制中長期籌資框架和發展計劃;
(c)預算編制過程;
(d)各級政府在製定籌資框架,發展計劃和編制年度預算方面的公眾參與;
(e)第211條規定的共和國財務報告的內容;和
(f)控制和撥付撥款。
206.公共資金投資
(1)構成合併基金一部分的資金,可以由負責財務的部長批准的金融機構投資到易於出售的證券和存款或其他有擔保的投資中。
(2)應當規定根據第(1)款進行的資金投資。
207.政府借貸
(1)政府可按規定─
(a)代表自己,國家機關,國家機構或其他機構籌集貸款或贈款;
(b)代表國家機關,國家機構或其他機構擔保貸款;要么
(c)訂立協議,以從合併基金,其他公共基金或公共帳戶中提供貸款或贈款。
(2)根據第(1)款制定的法律應規定-
(a)對於貸款,贈款或擔保的類別,性質和其他條款和條件,在執行貸款,贈款或擔保之前,需要國民議會的批准;和
(b)就國民大會批准的貸款或贈款而收取的任何款項,應存入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或公共帳戶。
208.公共債務
(1)公共債務應從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中扣除。
(2)就本條而言,“公共債務”包括該債務的利息,與該債務有關的償付基金付款以及與管理該債務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支出。
209.賠償基金
(1)設立了賠償基金,以解決對國家的索賠。
(2)規定賠償基金的管理。
210.國家資產的公共採購和處置
(1)國家機關,國家機構和其他公共機構應按照規定的公平,公正,透明,競爭和具有成本效益的製度採購商品或服務。
(2)主要國家資產應按規定出售,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但須經國民議會的批准,並由至少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決定。
(3)就本條而言,“主要國家資產”包括政府規定的半官方財產和政府股權。
211.共和國財務報告
(1)負責財務的部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準備並提交審計長關於上一個財政年度的共和國財務報告。
(2)審計長應在收到財務報告後的兩個月內審查財務報告並對報告發表意見。
(3)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在收到審計長的意見後的一個月內,將財務報告連同審計長的意見提交國民議會。
(4)財務報告應包括有關以下方面的信息:
(a)共和國在該財政年度內收到的收入;
(b)共和國在該財政年度的支出;
(c)在該財政年度代表共和國收到的禮物,捐贈和實物援助,其價值以及如何處置;
(d)償還債務;
(e)在該財政年度為支出以外的目的而支付的款項;
(f)共和國在該財政年度結束時的財政狀況;和
(g)訂明的其他資料。
212.審計長報告
審計長應在上一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九個月內,向總統和國民議會提交關於上一財政年度經審計的共和國賬目的審計報告。
第十七部分中央銀行
213.贊比亞銀行
(1)建立了贊比亞銀行,該銀行應為共和國的中央銀行。
(2)贊比亞銀行的職能是-
(a)發行共和國貨幣;
(b)確定貨幣政策;和
(c)按照規定監管銀行和金融服務,銀行,金融和非銀行機構。
(3)組成贊比亞銀行董事會,並規定其組成。
(4)贊比亞銀行的職能屬於董事會,應按規定履行。
(5)贊比亞銀行在執行其職能時,不受個人或當局的指示或控制。
214.贊比亞銀行行長
(1)贊比亞銀行行長應由行長任命,但須經國民議會批准,行長應為:
(a)公民;
(b)根據規定,在經濟學,金融,會計,銀行,法律或其他與銀行有關的領域具有專門培訓和經驗的人;和
(c)經證明正直的人。
(2)總督為董事會主席。
215.關於贊比亞銀行的立法
應當規定以下內容:
(a)贊比亞銀行的其他職能,運作和管理;
(b)董事會的任命,資格和任期;
(c)選舉董事會副主席;
(d)總督的任期及酬金;
(e)副州長的任命,資格,任期,職務和薪酬;
(f)贊比亞銀行工作人員的徵聘和薪酬;和
(g)履行贊比亞銀行職能所必需的其他事項。
第XVIII部分服務,委員會和其他獨立辦公室
216.有關佣金的原則
委員會應-
(a)僅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b)是獨立的,不受個人或當局在執行其職能方面的控制;
(c)有尊嚴,專業,禮節和正直地行事;
(d)無黨派;和
(e)在行使職權時保持公正。
國會事務委員會
217.議會事務
(1)設立了議會事務處。
(2)國民議會文員辦公室,國會議員事務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和文員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按規定是國會議員辦公室中的辦公室。
218.議會服務委員會
(1)設立了議會事務委員會。
(2)國會事務委員會應-
(a)任命國民議會秘書;
(b)設立國會議員辦公室;
(c)任命,確認,宣傳和聆聽國會事務局官員的呼籲;
(d)確保國民議會的有效運作;
(e)對國會議員和國民議會進行財務監督;和
(f)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司法服務委員會
219.司法服務
(1)設立司法部門。
(2)法官辦公室,司法人員,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規定的人員是司法服務機構的辦公室。
220.司法服務委員會
(1)成立了司法服務委員會。
(2)司法服務委員會須─
(a)組成司法部門的辦公室;
(b)就任命法官向院長提出建議;
(c)委任,確認,宣傳和聆訊司法人員的上訴;和
(d)履行本《憲法》規定或規定的職能。
公務員制度委員會
221.公務員
(1)建立公務員制度。
(2)內閣秘書,財政部長,內閣副秘書,公務員,公務員制度委員會成員和其他公職人員的辦公室是公務員辦公室。
222.公務員制度委員會
(1)設立了公務員制度委員會。
(2)公務員制度委員會須─
(a)組成公務員職位;
(b)任命,確認,宣揚和聆聽公務員(不包括憲政職位)的上訴;和
(c)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教學服務委員會
223.教學服務
(1)建立了教學服務。
(2)除公務員外,作為公職人員的教師,教學服務委員會工作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均按規定在教學服務處擔任職務。
224.教學服務委員會
(1)成立了教學服務委員會。
(2)教學服務委員會應-
(a)組成教學服務辦公室;
(b)任命,確認,宣傳和聆聽教學服務人員的上訴;和
(c)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贊比亞教養服務委員會
225.贊比亞教養服務委員會
(1)設立了針對第193條設立的讚比亞教養服務的讚比亞教養服務委員會。
(2)懲教署署長辦公室,懲教署副署長,懲教署署長,懲教署助理署長,懲教人員和監護人,贊比亞懲教署工作人員等所規定的官員是讚比亞懲教所的辦公室。
(3)贊比亞懲教委員會應-
(a)在讚比亞懲教所內設立辦事處;
(b)任命,確認,宣傳和聆聽贊比亞懲教局官員的上訴;和
(c)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贊比亞警察局
226.贊比亞警察局
(1)為第193條設立的讚比亞警察局設立了贊比亞警察局委員會。
(2)警察監察長辦公室,警察副監察長辦公室,警務人員,贊比亞警務委員會工作人員和其他規定的公職人員是讚比亞警務處的辦公室。
(3)贊比亞警務委員會應-
(a)在讚比亞警察局設立辦事處;
(b)任命,確認,宣傳和聆聽贊比亞警察局官員的呼籲;和
(c)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地方政府服務委員會
227.地方政府服務
(1)建立地方政府處。
(2)市政文員辦公室,理事會秘書,地方政府服務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地方當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地方政府工作人員,是規定的地方政府辦公室。
228.地方政府服務委員會
(1)成立了地方政府服務委員會。
(2)地方政府服務委員會應-
(a)任命地方當局的市政文員和理事會秘書;
(b)在地方政府部門中設有辦事處;
(c)任命,確認,宣傳和聆聽地方政府部門官員的上訴;
(d)確保地方當局的有效運作;和
(e)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贊比亞選舉委員會
229.贊比亞選舉委員會
(1)設立了贊比亞選舉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在各省設有辦事處,並逐步在各地區設有辦事處。
(2)選舉委員會須─
(a)實施選舉程序;
(b)進行選舉和全民投票;
(c)登記選民;
(d)按照規定解決較小的選舉糾紛;
(e)規範選民和候選人的行為;
(f)按規定委任觀察員和選舉代理人;
(g)劃定選舉界限;和
(h)履行規定的其他職能。
人權委員會
230.人權委員會
(1)設立了人權委員會,該委員會在各省設有辦事處,並逐步在各地區設有辦事處。
(2)人權委員會應確保維護和保護人權法案。
(3)人權委員會應-
(a)調查並報告遵守權利和自由的情況;
(b)採取必要步驟以確保在權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時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
(c)努力通過談判,調解或和解解決爭端;
(d)進行關於權利,自由和有關事項的研究;
(e)進行關於權利和自由的公民教育;和
(f)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性別平等與平等委員會
231.性別平等委員會
(1)設立了性別平等和平等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在各省設有辦事處,並逐步在各地區設有辦事處。
(2)性別平等和平等委員會應促進性別平等的實現和主流化。
(3)性別平等與平等委員會應-
(a)監測,調查,研究,教育,提供建議和報告有關兩性平等的問題;
(b)確保機構遵守有關性別平等的法律要求和其他標準;
(c)採取措施確保按規定對與性別不平等有關的投訴進行適當補救;和
(d)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酬金委員會
232.薪酬委員會
(1)設立了薪酬委員會。
(2)薪酬委員會應根據有關當局或委員會的建議,確定本《憲法》規定或規定的公職人員,酋長和上議院議員的薪酬。
土地委員會
233.土地委員會
(1)成立了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在所有省份以及在各地區逐步設立辦事處。
(2)土地委員會應按規定代表總統管理,管理和轉讓土地。
國家審計委員會
234.國家審計委員會
(1)成立了國家審計委員會。
(2)國家審計委員會應-
(a)在不違反第249條第2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按照規定監督審計長辦公室的運作;
(b)就任命審計長一事向總統提出建議;和
(c)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調查委員會
235.調查委員會
設立了以下調查委員會:
(a)反腐敗委員會;
(b)禁毒委員會;和
(c)反金融和經濟犯罪委員會。
司法投訴委員會
236.司法投訴委員會
(1)成立了司法投訴委員會。
(2)司法申訴委員會應-
(a)執行《法官和司法人員行為守則》;
(b)確保法官和司法人員對人民履行職責負有責任;
(c)接收規定的針對法官或司法人員的投訴;
(d)按規定聆聽對法官或司法人員的投訴;
(e)向適當的機構或機關提出建議以採取行動;和
(f)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警察公眾投訴委員會
237.警察公共投訴委員會
(1)成立了警察公共投訴委員會。
(2)警察投訴委員會應-
(a)接收和調查有關警察行動的投訴;
(b)調查對警察行為造成嚴重傷害或死亡的投訴;
(c)向適當的機構或機關提出建議以採取行動;和
(d)履行訂明的其他職能。
有關佣金的一般規定
238.委員會的財務獨立性
(1)佣金應為自負盈虧的機構,直接與負責財務的部就有關其財務的事項進行交易。
(2)委員會在一個財政年度內應有足夠的資金,以使其能夠有效地履行職責。
239.佣金費用
佣金的支出,包括應付給該佣金的人或與之有關的酬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40.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
(a)是公民;
(b)永久居住在讚比亞;
(c)在最近五年內沒有被判處至少三年的監禁;
(d)按照規定申報該人的資產和負債;
(e)已繳納該人的稅款,或已作出使有關稅務機關滿意的安排以繳納該稅款;
(f)沒有精神或身體上的殘疾,以致該人無能力履行職務;
(g)沒有因觸犯法律而被判入獄;和
(h)具有規定的其他資格。
241.委員會的一般權力
佣金-
(a)須委任其職員;
(b)可以將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移交給適當的國家機關或國家機構採取行動;
(c)可以自行進行調查,並接受某人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提出的投訴;
(d)應採取措施確保國家機構和其他人遵守其決定;和
(e)應就規定的帳目和活動向國民議會提交年度報告。
242.佣金立法
應當規定委員會的職能,組成,成員任命,成員任期,程序和程序,運作,行政管理,結構,財務和財務管理。
其他獨立辦公室公共保護者
243.公共保護者
(1)應有一名公共保護人,由總統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但須經國民議會批准。
(2)任何人如─
(a)有資格被委任為法官;和
(b)沒有設立國家機關或憲法機關。
(3)按照規定,公共保護者辦公室應下放到各省,並逐步下放到地區。
(4)應規定保護人辦公室的程序,人員,財務,財務管理,行政和運作。
244.公共保護者的職能
(1)公共保護者可以調查國家機構在執行行政職能時採取或不採取的行動或決定。
(2)就第(1)款而言,已採取或未採取的行動或決定為─
(a)不公平,不合理或非法的;要么
(b)不符合自然公正規則。
(3)就第(1)和(2)款而言,公共保護者可以-
(a)向法院提出訴訟;
(b)聆聽某人關於就該人採取或不採取的行動或決定的上訴;和
(c)決定對公職人員或憲法職位持有人採取的行動,該決定應由適當的當局執行。
(4)在執行職務時,公共保護人不得受任何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5)在以下情況下,公共保護者俱有與高等法院相同的權力:
(a)強制證人出席並經宣誓後對他們進行檢查;
(b)檢查贊比亞以外的證人;
(c)強制出示文件;
(d)執行公共保護者發布的決定;和
(e)a視某人或當局authority視未能作出決定。
(6)被傳召在公共保護者面前提供證據或出示文件的人,就該證據或文件的出示而言,享有與該人在某人面前有權獲得的特權和保護相同的特權和保護。法庭。
(7)除民事偽證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任何人對公共保護者提出的問題的回答均不得作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245.公共保護者的權力限制
公共保護者不得調查以下事項:
(a)在法院,軍事法庭或準司法機關面前;
(b)與國會議員或司法機關的人員有關;
(c)涉及政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關係或交易;
(d)與行使仁慈特權有關;要么
(e)本質上是犯罪的。
246.在缺席,生病或其他原因期間,公共保護人的職能履行
凡因贊比亞缺席或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公職職責的人,總統應任命一名有資格履行公職人員職責的人,直到該任命被撤銷或公職人員返回為止去辦公室。
247.公共保護者的任期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公共保護人應在年滿60歲時退休。
(2)公共保護者在年滿五十五歲時可全額退休。
(3)公共保護人可按照與法官同樣的理由和程序被免職。
(4)公共保護者可以書面通知總統三個月後辭職。
248.向國民議會報告
公共保護者辦公室應就其事務向國民議會報告。
審計長
249.審計長
(1)應有一個由國家主席根據國家審計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的審計長,但須經國民議會批准。
(2)審計長辦公室應按規定下放到各省,並逐步下放到地區。
(3)訂明以下各項:
(a)審計長的資格;
(b)審計長辦公室的運作和管理;
(c)審計長的工作人員的徵聘,監督,等級,晉升和紀律;和
(d)審計長辦公室的財務。
250.審計長的職能
(1)審計長應-
(a)審計—
i國家機關,國家機構,省級行政當局和地方當局;和
(ii)由公共資金資助的機構;
(b)審計與政府庫存,股份和庫存有關的帳目;
(c)對涉及使用公共資金的項目進行財務和衡工量級審計,包括法務審計和任何其他類型的審計;
(d)確定由國會撥付或由政府籌集並支付的款項—
(i)已為撥作或提出的目的而申請;
(ii)已根據支配它的權限支出;和
(iii)經濟,有效和有效地支出;和
(e)建議總檢察長或執法機關在審計長職權範圍內可能需要起訴的任何事項。
(2)審計長不得在執行職務時受到任何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251.在缺勤,生病或其他原因下,審計長的職能履行
凡因疾病或其他原因缺席總幹事或因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履行職務的,主席應任命一名有資格履行其職責的人員,直到該任命被撤銷或直到審計員為止-將軍返回辦公室。
252.審計長辦公室任期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審計長應在年屆六十歲時退休。
(2)審計長在年滿五十五歲時可全額退休。
(3)可以按照與法官同樣的理由和程序將總審計長免職。
(4)審計長可在三個月前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第十九部分土地,環境與自然資源
土地
253.土地政策原則
(1)土地的持有,使用和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a)公平獲得土地和相關資源;
(b)合法土地所有人的土地使用權保障;
(c)承認土著文化儀式;
(d)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e)透明,有效和高效的土地管理;
(f)有效地解決土地糾紛;
(g)臨河,島嶼,湖岸以及對生態和文化敏感的地區—
(i)可供公眾使用;
(ii)不得出租,圍欄或出售;和
(iii)予以維護並用於保護和保存活動;
(h)土地投資也有利於當地社區及其經濟;和
(i)以協商和參與方式製定土地使用計劃。
254.土地和土地所有製的分類和異化
(1)土地應劃定界限,並分類為國家土地,習慣土地和規定的其他分類。
(2)總統可以按照規定,通過土地委員會將土地轉讓給公民和非公民。
(3)土地須按訂明的佔有期持有。
環境與自然資源
255.環境與自然資源管理與開發原則
贊比亞的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管理和開發應遵循以下原則:
(a)自然資源具有環境,經濟,社會和文化價值,應在其使用中予以反映;
(b)負責污染或破壞環境的人有責任賠償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c)如果存在對環境造成嚴重或不可逆轉的破壞的威脅,則不應以缺乏充分的科學確定性為理由,推遲採取具有成本效益的措施來防止環境退化;
(d)對生態敏感區,生境,物種和其他環境的養護和保護應以可持續的方式進行;
(e)尊重自然過程和生態社區的完整性;
(f)贊比亞人民之間應公平分享環境和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所產生的惠益;
(g)促進節約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可持續利用;
(h)促進退化地區和容易遭受災害的地區的恢復和復原;
(i)消除自然資源的生產,加工,分配和銷售中的不公平貿易做法;
(j)應規範自然資源的來源,質量,生產方法,收穫和加工;
(k)應促進公平獲取環境資源;
(l)人民有效參與製定有關政策,計劃和方案;和
(m)獲取環境信息,以使人們能夠保存,保護和養護環境。
256.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
任何人都有義務與國家機關,國家機構和其他人合作,以-
(a)保持清潔,安全和健康的環境;
(b)確保生態上可持續發展和利用自然資源;
(c)尊重,保護和維護環境;和
(d)防止或中止對環境有害的行為。
257.自然資源的利用和環境的管理
國家在利用自然資源和管理環境時,應:
(a)保護遺傳資源和生物多樣性;
(b)實行減少浪費的機制;
(c)推廣適當的環境管理系統和工具;
(d)鼓勵公眾參與;
(e)保護和增強當地社區生物多樣性和遺傳資源的知識產權和土著知識;
(f)確保贊比亞執行的環境標準對公民具有根本利益;和
(g)建立和實施應對氣候變化的機制。
第XX部分一般規定
258.官方語言以及當地語言的使用和地位
(1)贊比亞的官方語言是英語。
(2)除規定以外,英語以外的其他語言也可以用作教育機構的教學語言或用於立法,行政或司法目的。
(3)國家應尊重,促進和保護贊比亞人民的語言多樣性。
259.提名和任命
(1)凡某人獲授權作出公職的提名或委任,該人須確保─
(a)被提名或任命的人具有執行公職通函或營業場所登記冊所規定或規定的職務的必要資格;
(b)從總可用職位中提名或任命每種性別的百分之五十,除非不可行;和
(c)有資格提名或任命的青年和殘疾人的公平代表權。
(2)有權提名或任命公職的人應在可能的情況下確保提名或任命反映贊比亞人民的區域多樣性。
260.宣誓就職和訂正誓言
擔任公職的人,上議院院長和總統任命的人,在履行職務之前應宣誓就職,並按規定進行其他宣誓。
261.行為和道德守則
擔任公職的人應按照該公職規定的行為守則和道德守則行事。
262.利益衝突
擔任公職的人不得以其個人利益與履行公職的職能發生衝突或可能與之發生衝突的方式或處於這種狀態。
263.資產申報
擔任公職的人應在就職或離任前按規定宣布其資產和負債。
264.根據憲法應支付的酬金
(1)公職人員,酋長和上議院議員,應獲得有關當局或委員會建議並由薪酬委員會確定的酬金。
(2)國家官員,議員,憲法職務的持有人和法官的薪酬,應由薪酬委員會按規定確定。
(3)擔任公職,首長和上議院成員的人員的薪酬,不得在其任職期間更改為對該人不利。
(4)擔任公職的人不得在任職期間擔任支付酬金的其他職務。
265.合併基金的資金,支出和酬金
(1)公共機構應獲得足夠的資金,以使其能夠有效地履行其職能。
(2)國家機關,國家機構和公共機構的費用應由合併基金支付。
(3)根據本章程或規定應支付的薪酬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66.定義
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
“成年人”是指達到或超過十九歲的人;
“法案”是指由國會制定的擬議法律草案;
“人權法案”是指第三部分規定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包括其地位,適用,解釋,限制,克減,不克減和執行;
“補選”是指為填補議員或議員席位中的空缺而進行的選舉;
“候選人”是指參加總統,議會或地方政府選舉的人;
“酋長”是指根據酋長國的習俗,傳統,習慣或同意,從出生或世系的事實得到效忠的人;
“兒童”是指年滿18歲或以下的人;
“巡迴時間表”是指一個表格,顯示法院在十二個月的任何時期內開庭審理的日期,地區,時間和地點;
“公民”是指贊比亞公民;
“公務員”是指由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任命的公職人員;
“民間社會”是指為促進或保護特定利益而結社的一群人,他們不是政府的一部分;
“委員會”是指根據本《憲法》第十八部分設立的委員會;
“選區”是指為了選舉國民議會而將贊比亞劃分為一個地區;
“憲法法院”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憲法法院;
“憲法辦公室”是指總檢察長辦公室,副檢察長辦公室,檢察長辦公室,檢察長辦公室,審計長辦公室,內閣秘書,財政部長和常任秘書長辦公室;
“憲政人員”是指在憲政機關擔任職務或在憲政機關中擔任職務的人;
“議會”包括市,市或鎮議會;
“理事會主席”是指根據第154條選舉的市議會主席;
“理事會”是指根據第153條選舉產生的理事會成員;
“法院”是指根據本《憲法》建立或根據其具有管轄權的法院;
“上訴法院”是指本《憲法》設立的上訴法院;
“權力下放”是指一種權力下放的形式,其中權利,職能和權力或職務從中央政府或國家機構轉移到地方政府,或將中央政府一級提供的服務轉移到以下地方,或在國家以下級別設立公共辦公室或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相應地解釋“下放”一詞;
“殘疾”是指永久性的身體,精神,智力或感覺障礙,單獨或與社會或環境障礙相結合,會妨礙人們充分或有效地參與本《憲法》規定的活動或履行職責的能力,或按照規定;
“歧視”是指根據該人的出生,種族,性別,出身,膚色,年齡,殘疾,宗教,良心,信仰,文化,語言,部落,懷孕,健康或婚姻而直接或間接地對其進行區別對待,種族,社會或經濟地位;
“地區”是指第149條規定的省級行政單位;
“選舉”是指總統,國民議會或理事會的選舉;
“選舉委員會”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讚比亞選舉委員會;
“酬金”包括構成個人對所提供服務的報酬的薪金,津貼,福利和權利,包括退休金或其他退休福利;
“薪酬委員會”是指本《憲法》設立的薪酬委員會;
“行政權力”是指執行行政職能的權力和權利;
“行政職能”是指本《憲法》規定的總統職能;
“當然”是指因任職而被任命為成員的人;
“第一副議長”是指根據第82條第4款當選為第一副議長的人;
“自由鬥士”是指為爭取北羅得西亞前保護國的獨立而成為贊比亞共和國的人;
“職能”包括權力和職責;
“性別”是指女性或男性,以及個人由於性別和地位在社會中所扮演的角色;
“大選”是指同一天舉行的總統選舉,國民議會選舉和地方政府選舉;
“嚴重不當行為”是指
(a)使公職受到侮辱,嘲笑或蔑視的行為;
(b)有損或不利於經濟或國家安全的行為;
(c)腐敗行為;要么
(d)利用或借出辦公室的威望來促進該人,該人家庭成員或另一人的私人利益;
“衛生從業人員”是指按規定註冊為衛生從業人員的人;
“高等法院”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高等法院;
“個人”是指自然人;
“法官”是指被任命為高級法院法官的人;
“判決”包括規定的法院,主管機關的決定,命令或法令;
“司法機關”是指行使司法職能的權力和權利;
“司法職能”是指本《憲法》規定的司法職能;
“司法人員”包括治安法官,地方法院治安法官,司法常務官和規定的人員;
“立法機關”是指行使立法職能的權力和權利;
“立法職能”是指本《憲法》規定的立法機關的職能;
“地方當局”是指由地方政府服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組成的理事會及其秘書處;
“地方政府”是指地方一級的治理;
“地方政府選舉法庭”是指根據第159條設立的法庭;
“地方政府平等基金”是指根據第163條設立的基金;
“市長”是指根據第154條選出的市或市議會市長的人;
“國會議員”是指國民議會議員;
“大臣”是指內閣大臣;
“誓言”包括肯定;
“社會中的老年人”是指達到或超過六十歲的人;
“反對派”是指不是政府中的政黨的政黨;
“普通居民”是指在一個地方居住規定的時間;
“議會”是指總統和國民議會;
“議會委員會”是指根據第八十條設立的委員會;
“退休金利益”包括與某人的服務有關的退休金,補償金,酬金或類似津貼;
“人”是指個人,公司或協會,無論是法人團體還是非法人團體;
“殘疾人”是指身體,精神,智力或感官永久受損的人;
“政黨”是指其目的包括為組建政府或影響國家或地方政府的政策而進行的競選的協會;
“權力”包括特權,權限和酌處權;
“規定”是指《國會法》所規定的;
“當選總統”是指由選舉官宣布贏得總統選舉的總統候選人;
“總統候選人”是指根據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被提名當選總統的人;
“總統選舉”是指對總統職位的選舉,包括副總統的競選副總統的選舉;
“財產”包括以下方面的既得權利或或有權:
(a)土地,土地上的固定裝置或土地的改良;
(b)貨物或個人財產;
(c)知識產權;要么
(d)金錢,在行動中選擇的或可轉讓的票據;
“省級行政管理部門”是指根據第一百五十條設立的行政秘書處;
“省級部長”是指由總統任命的省級部長;
“公共媒體”是指政府擁有,運營或控制的媒體;
“公職”是指其酬金和支出由合併基金或其他規定的公積金收取的辦公室,包括國家辦公室,憲法辦公室和公共服務辦公室,包括委員會成員的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在公職中擔任職務或在公職中擔任職務的人,但不包括國家官員,議員,憲法職務,法官和司法人員;
“公共服務”是指公務員,教學服務,國防和國家安全局,贊比亞教養局,贊比亞警察局,解僱委員會,國家審計委員會,土地委員會,選舉委員會,人權委員會,性別等部門的服務平等與平等委員會,反腐敗委員會,禁毒委員會,反金融和經濟犯罪委員會,警察及公眾投訴委員會,並按規定擔任憲法職務,並在其他辦事處任職;
“權利和自由”是指《人權法案》規定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共和國”是指贊比亞共和國;
“選舉官員”是指擔任議會或地方當局選舉的選舉官員的人,“選舉官員”是指在總統選舉中選舉委員會的主席;
“競選伴侶”是指由總統候選人選出與總統候選人一起參加總統選舉的人,以便該人當選為總統候選人時成為副總統;
“第二副議長”是指根據第82條第5款選舉為第二副議長的人;
“服務委員會”是指根據第218、220、222、224、225、226和228條設立的委員會;
“會議”是指在國民議會任期內,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國民議會會議的時間,該會議從大選或議會否決後的開會的第一天開始,以議會的表決或解散結束。議會;
“開會”是指國民議會在屆會期間的會議,會議以休會結束,其中包括議會委員會會議;
“議長”是指根據第82條第1款當選國民議會議長的人;
“國家機構”是指政府或地方政府擁有控制權的政府部委,政府部門,機關,機構,法定機構,委員會或公司,國家機構除外;
“國家辦公室”包括總統,副總統,議長,副議長,國會議員,部長和省部長辦公室;
“國家官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任職或行事的人;
“國家機關”是指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
“法定文書”是指根據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的權力製定的公告,條例,規則,細則,命令或其他類似的法律文書;
“下級法院”是指高等法院的下屬法院;
“地方政府”是指省或地區政府的行政區劃;
“子結構”包括地區,病房和村莊;
“高級法院”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最高法院,憲法法院,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最高法院;
“稅款”包括差rates,徵費,費用,關稅,費用,通行費和關稅;
“任期”是指自大選後國民議會第一次就職起至國會解散時止的五年;
“庫房”是指財政部內負責接收,保留,接收,管理和分配公共資金的辦公室;
“當選副總統”是指在總統選舉後宣布當選為副總統的人;
“病房”是指為選舉議員而將地區劃分為一個單位的單位;
“年輕人”是指已滿十五歲但未滿十九歲的人;和
“青年”是指已滿十九歲但未滿三十五歲的人。
267.憲法解釋
(1)本《憲法》應根據《權利法案》並以下列方式解釋—
(a)促進其宗旨,價值和原則;
(b)允許制定法律;和
(c)有助於善政。
(2)如果本《憲法》的英文版本與其他語言版本之間存在衝突,則以英文版本為準。
(3)本憲法的規定應根據法律繼續有效的原則來解釋,並因此—
(a)擔任職務的人可以在必要時履行職務;
(b)提述擔任某人的人,包括提述在特定時間合法地履行該職務的人;
(c)應對辦公室,國家機關,國家機構或地方的提法進行閱讀,並作必要的修改以使其適用於該情況;
(d)某條中將該條適用於另一條的提述應予以閱讀,並作必要的修改以使其適用於該情況,且對經修改的條文的任何提及均應以經修改的方式適用;和
(e)凡提述該辦公室,機構或組織已不存在的辦公室,機構或組織,均指其繼任人或履行職能的等效辦公室,機構或組織。
(4)本《憲法》的規定,即某人,某機關或機構在履行職能時不受任何人或某機關的指示或控制,並不妨礙法院就有關事宜行使管轄權有關該人,當局或機構是否已按照本《憲法》或其他法律履行職能的問題。
268.語法變化
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
(a)單數形式的單詞包括複數形式,而復數形式的單詞包括單數形式;和
(b)所定義的單詞或表達方式,應以該單詞或表達方式的任何語法變化或類似表達方式閱讀。
269.時間計算
為了本憲法的目的,在計算時間中,除非表示相反的意圖,
(a)自事件發生或採取某行為起的幾天,應視為不包括該事件發生或做出該行為的日期;
(b)如該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公眾假期(“除外日”),則該期間應包括第二天;
(c)如果某行為或程序在指定的日期被指示或允許進行或採取,而該日是排除日期,則該行為或程序如已完成或採取,則應視為在適當的時候完成或採取。第二天; 和
(d)如果在不超過六天的時間內指示或允許採取或採取某項行動或程序,則在計算該時間時不應計入除外日。
270.任命權包括罷免權
在本《憲法》中,除非有相反的意圖,否則任命人擔任或擔任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對擔任或擔任職務的人進行紀律控制以及將該人免職的權力。 。
271.隱含功率
在本《憲法》中,賦予某人或某主管機關執行或強制執行某項行為的權力,包括使該人或主管當局能夠執行或強制執行某項行為的必要和輔助權力。
272.使憲法生效的立法
國會可頒布法律以實施本《憲法》中的某條或某條,其中
(a)賦予某人,辦公室,機構,理事會或委員會職能或管轄權;
(b)規定須採取,遵循或訂明的程序或程序;
(c)要求採取或提供的行動,措施或決定;
(d)要求給予補救或賠償;
(e)禁止採取任何行動或措施;
(f)處理特定的主題或一般性問題,為了使《憲法》生效,必須對其進行立法;要么
(g)通常要求規定某些事項。
273.制定法定文書,決議或指示的權力
在本《憲法》中,賦予個人或當局製定法定文書,決議或指示的權力包括修改或撤銷法定文書,決議或指示的權力。
274.履行職責的時間
可以根據需要執行本憲法賦予的職能。
275.在公佈和生效之間行使權力
凡某條通過訂立法定文書規定可行使的權力—
(a)預約;要么
(b)為了本條的目的而做任何其他事情;
該權力可在憲報刊登法定文書的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行使。
附件
權力下放的國家,省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職能
A.獨家國家職能
·選舉
·對外和國際事務
· 預算
·稅收,包括海關和消費稅
·除地區機場以外的機場
·賭場,賽車,賭博和賭博,不包括彩票和體育館
·災害管理與公共緊急事件
·國家公園,國家植物園和資源
·國家森林
·護照和國家註冊
·監獄
·難民
·生死登記
·野生動物
·水資源管理
·能源和水力發電
·石油和潤滑油
·公用道路
·國防,安全,維持治安
·公民身份和移民
·公共企業
·商業和製造業法規
·道路交通法規
·土地,礦山,礦產和自然資源
·人口普查和統計
·傳統領導
·國家檔案館
·國家圖書館
·國家博物館
· 高等教育
B.同時履行國家和省職能
·司法
· 法律事務
·森林管理
· 農業
·動物控制與疾病
· 消費者保護
·文化事務
·習慣法
·各級教育,不包括高等教育
· 環境管理
· 健康服務
·房屋
·產業推廣
·語言政策和官方語言法規
· 自然保護
·國會事務
·立法程序和程序
·污染控制
·人口發展
·財產轉讓稅
· 公共採購
· 公共交通
·僅針對省級行政部門的公共工程
·省級空間規劃與開發
·水土保持
·旅遊,貿易和商業
·城鄉發展
·福利服務
·勞資關係
·安置
·投資
·電信
C.地方當局的專有職能
·污染控制
·建築法規
·托兒設施
·電力
·消防服務
·當地旅遊
·地區機場,機場和飛艇
·區域規劃
·地區衛生服務
·地區公共交通
·地區公共工程僅針對地區在履行理事會根據本《憲法》或其他法律專門賦予其職能的職責方面的需要
·徵費,關稅和通行費
·浮橋,渡船,碼頭,碼頭和港口,不包括國際和國內運輸規定以及與之有關的事項
·建成區的雨水管理系統
·交易
·水和衛生服務僅限於飲用水供應系統以及生活廢水和污水處理系統
·獸醫服務,不包括獸醫專業規定
·車輛牌照
·屠宰場
·救護車服務
·檔案
·圖書館
·酒牌
·博物館
·當地空間規劃
·文化事務
·娛樂設施
·運動
·道路和交通自動化與維護
·娛樂設施
·廣告牌和在公共場所的廣告展示
·墓地,fun儀館和火葬場
·當地清潔
·控制公共騷擾
·控制向公眾出售酒類的企業
·容納,照顧和掩埋動物的設施
·圍欄和圍欄
·狗的發牌
·向公眾出售食品的企業的許可和控制
·當地設施
·當地體育設施
·市場
·當地公園和娛樂場所
·當地道路
· 噪音污染
·磅
· 公共場所
·垃圾清除,垃圾場和固體廢物處理
·街頭交易
· 街道照明
·交通和停車
·園林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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