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臘共和國憲法

1975年希臘(2008年修訂)
前言
以神聖,實質和不可分割的三位一體的名義
第1部分。基本規定
第一節政府的形式
第1條
1.希臘政府的形式為議會制共和國。
2.人民主權是政府的基礎。
3.一切權力都源於人民,為人民和民族而存在;他們應按照《憲法》的規定行事。
第二條
1.尊重和保護人的價值是國家的主要義務。
2.希臘遵守公認的國際法規則,致力於加強和平與正義,並促進人民與國家之間的友好關係。
第二節 教會與國家的關係
第三條
1.希臘的主要宗教是東正教基督教堂。希臘東正教教會承認我們的主耶穌基督為首,因此在教義上與君士坦丁堡的基督大教會以及與該教義的所有其他基督教會密不可分,正如他們一樣,堅定地遵守聖使徒以及會堂大典和神聖傳統。它是自發性的,由服務主教的聖主教區和起源於該主教區的永久聖主教區管理,並按照1850年6月29日重男輕女的規定和《教會法》的規定由教會的法定憲章規定組裝。 1928年9月4日。
2.在該國某些地區存在的教會制度不應被視為違反前款的規定。
3.聖經的文字應保持不變。禁止未經希臘Autocephalous教堂和君士坦丁堡基督大教會的事先批准,將文本正式翻譯成任何其他語言。
第2部分。個人和社會權利
第4條
1.所有希臘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解釋性條款
第6款的規定並不排除法律明確規定出於良心拒服兵役或一般軍事職責的人員在軍隊內部或外部強制執行其他服務(替代性服務)的情況。
2.希臘男人和女人享有平等的權利和平等的義務。
3.所有具有法律規定的公民資格的人都是希臘公民。只有在根據法律更具體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自願獲得另一種公民身份或在外國進行違反國家利益的服務時,才允許撤回希臘公民身份。
4.除非特別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只有希臘公民才有資格獲得公共服務。
5.希臘公民按其收入的比例無差別地繳納公共費用。
6.每個有武裝能力的希臘人都有義務按照法律規定為捍衛祖國作出貢獻。
7.貴族或尊貴頭銜既不授予也不承認於希臘公民中。
第5條
1.人人有權在不侵犯他人權利或不違反憲法和良好用法的前提下自由發展自己的性格並參與國家的社會,經濟和政治生活。
解釋性條款
第4款不排除禁止因公訴人的行為而受到刑事起訴的人出國,或根據法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公眾健康或患病者的健康。
2.居住在希臘境內的所有人,不論國籍,種族或語言以及宗教或政治信仰,均應享有其生命,榮譽和自由的充分保護。僅在國際法規定的情況下允許例外。
禁止引渡因其作為自由戰士而被起訴的外國人。
3.人身自由不可侵犯。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被起訴,逮捕,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加以限制。
4.禁止限制該國自由流動或建立以及任何希臘人自由出入的個人行政措施。此類情況的限制性措施只能由刑事法院的裁定作為伴隨的刑罰,在特殊情況下是緊急情況,並且僅是為了防止犯下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
5.人人有權保護自己的健康和遺傳身份。法律應規定與保護所有人免受生物醫學乾預有關的事項。
第5A條
1.人人都有法律規定的知情權。只有在出於國家安全,打擊犯罪或保護第三方權益的理由絕對必要和合理的情況下,法律才能對這項權利加以限制。
2.人人有權參加信息社會。始終遵守第9、9A和19條的保證,便利於獲取電子傳輸的信息及其生產,交換和傳播是國家的義務。
第6條
1.任何人均不得在沒有合理司法令的情況下被逮捕或監禁,除非在實施犯罪行為時被捕,否則必須在逮捕或拘留前將其送達審判。
2.因犯罪或逮捕令而被捕的人,最遲應在其被捕​​後二十四小時之內被帶到主管檢查法官;如果逮捕是在檢查官所在地外進行的,則應在將其轉移到檢查官所在地的最短時間內完成。檢查官必須在將人員帶到其面前的三天內,釋放被拘留者或簽發監禁令。一經提出申請,或經主管司法委員會決定確認不可抗力,該期限將延長兩天。
3.如果在採取任何行動之前都沒有採取任何時限,負責拘留被捕者的任何看守或其他官員,文職或軍事人員必須立即釋放他。違法者應受到非法拘留的懲罰,並有責任恢復對受害者的任何損害,並依法律規定向他支付痛苦和苦難的金錢補償。
4.待審判的最長拘留期限應由法律規定;對於重罪,這種拘留不得超過一年;對於輕罪,這種拘留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完全例外的情況下,根據主管司法委員會的決定,可以將這些最大限制分別延長六個月或三個月。
通過相繼對同一案件的不同行為採取連續性措施,禁止超過審前拘留的最大限制。
第7條
1.除非在行為實施之前有效的法律規定了行為的構成要素,否則不得犯罪,也不應施加懲罰。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施加比行為實施時所規定的更嚴厲的處罰。
2.禁止酷刑,任何身體虐待,損害健康或使用心理暴力以及任何其他侵犯人類尊嚴的罪行,並依法予以懲罰。
3.禁止普遍沒收財產。除法律規定的戰爭時期犯下的重罪和與之有關的重罪外,不得判處死刑。
4.法律應規定國家根據司法決定應賠償不公正或非法定罪,在審判前被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的賠償。
第8條
不得剝奪任何人違法依法指派給他的法官。
不得成立任何名稱的司法委員會或特別法院。
第9條
1.每個人的家都是避難所。個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是不可侵犯的。除非法律規定並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並且始終在司法權代表在場的情況下,否則不得進行任何搜身。
2.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應因違反房屋庇護和濫用權力而受到懲罰,並應依法律規定對受害者承擔全部損害賠償。
第9A條
根據法律規定,所有人均有權受到保護,免受其個人數據的收集,處理和使用,尤其是通過電子手段的保護。個人數據的保護由法律規定的組織和運作的獨立機構負責。
第10條
1.每個人獨自或與他人一起行事,應有權遵守國家法律,以書面形式向公共當局提出請願書,公共當局應根據現行規定立即採取行動,並有權根據法律規定,以書面形式合理地答復請願人。
2.只有在通知書所針對的當局的最終決定已獲通知並獲得該當局的許可後,才可對其中所載應受懲罰的行為提出起訴的人予以起訴。
3.主管部門或主管機關有義務在法律規定的不超過60天的規定期限內答复提供信息和提供文件,特別是證書,證明文件和證明的請求。如果這個截止日期過去了而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或被非法拒絕,除了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制裁和後果外,還應依法律規定向申請人支付特別的金錢賠償。
第11條
1.希臘人有權和平集會而沒有武裝。
2.警察只能在戶外的公共集會中出現。根據法律的規定,合理的警察權力決定可能會禁止室外集會,通常是在即將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的情況下,在特定區域,如果會威脅對社會和經濟生活的嚴重干擾,則可能會在特定區域進行。
第十二條
1.希臘人有權依法成立非營利性協會和工會,但是,它們絕對不得在事先獲得許可的情況下行使這項權利。
2.除非法院判決,否則不得因違反法律或其實質性規定而解散協會。
3.前款的規定應視情況適用於不構成協會的人的工會。
4.各種類型的農業和城市合作社應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規定實行自治:在有義務為其發展提供服務的國家的保護和監督下。
5.依法建立義務合作社,其目的是為了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或共同開發耕作區或其他財富產生源,但必須確保所有參與者得到平等待遇。
第十三條
1.宗教信仰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公民權利和自由的享有不取決於個人的宗教信仰。
2.所有已知的宗教應是自由的,其禮拜儀式應不受阻礙並在法律的保護下進行。禮拜儀式的舉動不得冒犯公共秩序或良好用法。禁止se教。
3.所有已知宗教的傳教士都應受到國家的監督,並對國家承擔與盛行宗教相同的義務。
4.任何人均不得因宗教信仰而免除對國家的義務或拒絕遵守法律。
5.除非法律規定並以法律確定的形式,否則不得強加或宣誓。
第十四條
1.每個人都可以按照國家法律以口頭,書面或通過新聞界表達和傳播其思想。
2.媒體是免費的。禁止檢查和所有其他預防措施。
3.禁止在發行前或發行後沒收報紙和其他出版物。
在散發後並在下列情況下,應特別允許檢察官以檢舉的方式檢取:
一種。侵害基督教徒或任何其他已知宗教的罪行,
b。對共和國總統的侮辱,
C。刊載有關武裝部隊或該國防禦工事的組成,裝備和組成的信息的出版物,或旨在暴力推翻政權或危害國家領土完整的出版物,
d。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淫穢出版物顯然會冒犯公共禮儀。
4.在前款規定的所有案件中,檢察官必須在扣押後二十四小時之內將案件提交司法委員會,由司法委員會在接下來的二十四小時內必須裁定扣押是否為保持或解除;否則應依法解除。報紙的發行人或檢獲的其他印刷品以及檢察官可以向上訴法院和最高民事及刑事法院提出上訴。
5.因出版物或廣播不正確而受到冒犯的每個人都有權答复。信息媒體有相應的義務,要求立即進行全面補救。被侮辱性或誹謗性出版物或廣播所冒犯的每個人也有權答复,並且信息媒體具有相應的義務立即發布或傳送答复。法律應規定行使答辯權的方式以及保證得到充分和立即補救的方式,或者是作出答复的公開和發送的方式。
6.在三年內因第3款所定義的犯罪行為而被至少定罪3次後,法院應下令最終禁止該文件或暫時中止該文件的發表,在嚴重情況下,應禁止被定罪的人實踐該文件。法律規定的新聞工作者職業。禁止或中止發布自法院命令不可撤銷之日起生效。
7.與新聞界和其他新聞媒體的民事和刑事責任以及有關案件的迅速審判有關的事項應由法律規定。
8.法律規定從事新聞從業人員所需的條件和資格。
9.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知道信息媒體的所有權,財務狀況和融資方式。法律應規定充分確保透明度和信息多元性所需的措施和限制。禁止集中控制多個相同或不同類型的信息介質。更具體地,根據法律規定,禁止集中一種以上的相同類型的電子信息媒體。信息媒體企業的所有者,合夥人,主要股東或董事總經理的能力與所有者,合夥人,企業的主要股東或董事總經理,負責向公共行政部門或更廣泛的公共部門的法人實體從事工程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上一節的禁止也適用於所有類型的中介人,例如配偶,親戚,經濟上依賴的人或公司。具體規定,制裁可能擴大到撤銷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的許可,禁止締結或廢止有關合同,以及控製手段和製裁手段。前款規定的防止侵權的保證,由法律規定。上一節的禁止也適用於所有類型的中介人,例如配偶,親戚,經濟上依賴的人或公司。具體規定,制裁可能擴大到撤銷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的許可,禁止締結或廢止有關合同,以及控製手段和製裁手段。前款規定的防止侵權的保證,由法律規定。上一節的禁止也適用於所有類型的中介人,例如配偶,親戚,經濟上依賴的人或公司。具體規定,制裁可能擴大到撤銷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的許可,禁止締結或廢止有關合同,以及控製手段和製裁手段。前款規定的防止侵權的保證,由法律規定。
第十五條
1.前條新聞界的保護性規定不適用於電影,錄音製品,廣播,電視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傳播言語或圖像的媒介。
2.廣播和電視應在國家的直接控制之下。對行政制裁的控制和實施屬於國家廣播電視委員會的專有權限,該委員會是法律規定的獨立機構。對國家的直接控制,也可以採取事先允許狀態的形式,應以客觀和平等的方式傳遞信息和新聞報導以及文學和藝術作品,以確保質量水平廣播和電視的社會使命,國家的文化發展以及尊重人的價值以及保護兒童和青年所授權的節目。
法律應當規定與國會及其委員會的工作進行強制性和免費的傳輸以及各政黨通過廣播和電視進行的競選宣傳有關的事項。
第十六條
1.藝術和科學,研究與教學應是免費的,其發展和促進是國家的義務。學術自由和教學自由不應免除任何人對憲法的效忠義務。
2.教育是國家的基本任務,其目標是對希臘人進行道德,智力,專業和身體方面的訓練,發展民族和宗教意識,並將其形成為自由負責的公民。
3.義務教育的年數不得少於九年。
4.所有希臘人都有權在國家教育機構接受各級免費教育。國家應根據自己的能力,向有獨到之處的人以及需要幫助或特殊保護的學生提供經濟援助。
5.大學一級的教育應完全由完全自治的公法法人機構提供。這些機構應在國家監督下運作,並有權獲得國家的財政援助;他們應根據法律法規行事。根據法律規定,儘管有任何相反的規定,大學級機構的合併或分裂仍可能發生。
一項特殊法律應規定與學生協會及其學生參與有關的所有事項。
6.大學級機構的教授應為公職人員。其餘的教學人員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同樣履行公共職能。各自機構的章程應界定與上述所有狀況有關的事項。
除非合法終止第88條第4款所規定的條件,並且由大多數最高司法工作人員組成的理事會作出決定,否則大學級機構的教授不得在合法終止其任期之前被解僱,根據法律規定。
大學機構教授的退休年齡由法律規定;在該法律頒布之前,現役教授應在其67歲的學年結束時退休。
7.國家應通過法律規定的更高級別的學校,由更高級別的學校提供專業和任何其他形式的特殊教育,法律還規定了此類學校的畢業生的職業權利。
八,依法規定授予非國有學校設立和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和條件,監督和監督。
禁止由私人建立大學級機構。
9.田徑運動應在國家的保護和最終監督之下。
國家應依法給予補助並控制所有類型的體育協會。法律還應規定根據接受資助的協會的目的來使用資助。
第十七條
1.財產受國家保護;但是,不得行使由此產生的權利與公共利益背道而馳。
2.除公共利益外,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財產,公共利益必須在法令規定時並按法令規定得到適當證明,並在法院就臨時裁定進行聽證時始終遵循與被徵收財產的價值相對應的全額賠償。賠償。在要求最終確定賠償的情況下,應考慮法院開庭審理時的價值。
如果在臨時裁定的開庭審理已經過去一年之後,才開始進行最終裁定的開庭審理,那麼對於裁定賠償金,應採用在最終裁定的開庭審理時的價值。考慮在內。在宣布沒收的決定中,必須具體說明賠償支出的可能性。只要受益人同意,補償也可以實物支付,特別是以授予其他財產所有權或授予其他財產權利的形式。
3.沒收財產公佈後發生的並僅由其引起的被沒收財產價值的任何變化均不予考慮。
4.賠償由主管法院決定。法院還可以在聽取或傳喚受益人後臨時確定這種賠償金,法院有義務酌情決定提供相應的擔保以收取賠償金,這是法律規定的。儘管有第94條的規定,法律可以規定建立統一的管轄權,以解決所有與沒收有關的糾紛和案件,並可以優先進行相關審判。繼續待決審判的方式可能受同一法律的約束。
在支付最終或臨時補償之前,所有者的所有權利應保持不變,並且不得佔用財產。
為了進行對本國經濟具有普遍重要性的作品,有可能通過有權最終或臨時確定賠償金的法院特別裁決,甚至在事前允許確定和支付賠償,前提是已支付了賠償的合理部分,並根據法律規定為賠償的受益人提供了充分的保證。因此,第一節的第二階段也適用於這些情況。
在所有情況下,法院確定的賠償金必須在關於臨時確定應付賠償金的決定發布之日起最遲在一年半之內支付,並且在直接請求最終確定賠償金的情況下賠償,從法院裁決發布之日起,否則徵用應在法律上予以撤銷。
這樣的補償免徵任何稅款,扣除額或費用。
五,法律規定,在被徵收財產損失之前,應當向受益人支付強制賠償的情況。
6.在執行為公眾利益服務或對該國經濟具有普遍重要性的作品的情況下,法律可允許為執行作品所需的區域以外的更廣泛地區徵收有利於國家的土地。該法律應具體說明被徵收土地超出規定面積的徵用條件和條件,以及與為公共或公共事業目的進行的一般處置有關的事項。
7.法律可允許在適當的情況下在適當深度挖地下隧道而無償執行國家,公法法人,地方政府機構,公共事業機構和公共企業的明顯公共事業的工作不妨礙對上述財產的正常利用。
第十八條
1.總體上,礦山,採石場,洞穴,考古遺址和寶藏,礦物質,自來水和地下水以及地下資源的所有權和處置應受專門法律的約束。
2.潟湖和大湖的所有權,開發和管理,以及因潟湖和大湖排泄而造成的地區的總體處置,應受法律規範。
3.在戰爭或動員中,為武裝部隊的需要而徵用財產,或為了面對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健康的緊急社會緊急狀況徵用財產,應受特別法律的管制。
4.應當按照特別法規定的程序,允許重新分配農業區,以更有利地開發土地,並採取措施防止過度分割或促進小規模農場的改組。
5.除前款所述的情況外,法律還可因特殊情況規定其他必要的剝奪自由使用和享用財產的行為。法律應明確規定應向有權獲得使用或享受補償的人的義務人和付款程序,該程序必須與每次出現的情況相稱。
一旦必須採取這些特殊理由的特殊原因不復存在,就應取消根據本款採取的措施。如果措施的措施有不適當的延長,最高行政法院應根據案件類別,由有正當利益的人追究其撤銷權。
6.一部法律可以規範廢棄土地的處置,以使其重新估價,以造福國民經濟和恢復貧困農民的利益。如果業主在合理的期限內重新出現,該法律應規定業主部分或全部賠償的事宜。
7.如果對上述物業進行獨立重建,或者其中一些不符合該地區適用的或預期的建築法規,可以依法對城市毗鄰物業實行強制共有所有權。
8.屬於哈爾基迪基Aghia Anastasia Pharmacolytria的宗法修道院的土地,塞薩洛尼基的Vlatadhes的土地和拔摩島的福音傳教士Theologos的土地,除依附關係外,不得徵用。同樣,亞歷山大,安蒂奧基亞和耶路撒冷宗主教的財產在希臘以及西奈山聖修道院的財產也不能被徵收。
第十九條
1.信件的保密性和所有其他形式的免費信件或通訊絕對不可侵犯。法律應規定出於國家安全或調查特別嚴重罪行的目的,司法機關不受該保密約束的保證。
2.與獨立機構的構成,運作和職能有關的事項,應由法律規定,以確保第1款的保密。
3.禁止使用違反本條以及第9條和第9A條獲得的證據。
第20條
1.每個人均有權獲得法院的法律保護,並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關於法律規定的權利或利益的觀點。
2.一個人事先聽證的權利也適用於以犧牲其權益為代價採取的任何行政行動或措施。
第21條
1.家庭是維護和發展民族的基石,婚姻,孕產和童年應受國家保護。
2.有許多兒童的家庭,殘疾戰爭和和平時期退伍軍人,戰爭受難者,寡婦和孤兒以及患有無法治癒的身體或精神疾病的人都應得到國家的特別照顧。
3.國家應照顧公民的健康,並應採取特別措施保護青年,老年,殘疾和救濟有需要的人。
4.無家可歸者或住房不足者購置房屋應構成國家特殊照顧的對象。
5.計劃和執行人口政策以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是國家的義務。
6.殘疾人有權享受確保其自給自足,專業融入並參與該國社會,經濟和政治生活的措施。
第22條
1.工作是一項權利,應得到國家的保護,國家應注意為所有公民創造就業條件,並應在農村和城市勞動人口中追求精神上和物質上的進步。
解釋性條款
一般的工作條件包括收款方式的定義以及代理商必須收取並歸還其章程中規定的工會會員費。
所有工人,不論性別或其他身份,均有權同等報酬。
2.一般工作條件應由法律確定,以通過自由談判締結的集體勞資協議為補充,如果失敗,則應以仲裁確定的規則為準。
3.與公務員以及地方政府機構或其他公法法人的公務員訂立集體勞動協議有關的事項,應由法律規定。
4.禁止任何形式的強制性工作。
特殊法律應確定在戰爭或動員或面對國家的國防需要或因災害或可能危害公共衛生的緊急社會緊急情況下的個人服務需求,以及個人工作對地方政府機構的貢獻滿足當地需求。
5.國家應依法照顧勞動者的社會保障。
第23條
1.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工會的自由和相關權利的不受阻礙的行使,以防止其在法律範圍內受到侵犯。
2.罷工是合法成立的工會為了保護和促進勞動者的財務利益和一般勞動權益而行使的權利。
禁止司法人員和在安全部隊工作的人員進行任何形式的罷工。對於地方政府機構的公務員和僱員以及公法法人以及所有類型的企業的僱員,罷工權應受該權利的法律的特定限制。公共性質或公共利益,其運作對於滿足整個社會的基本需求至關重要。這些限制可能無法消除罷工權或阻礙其合法行使。
第24條
1.保護自然和文化環境是國家的義務和每個人的權利。國家有義務根據可持續發展原則採取特殊的預防或壓制措施,以保護環境。總體上,有關森林保護和森林擴張的事項應受法律規範。編制森林登記冊是國家的義務。禁止改變森林和森林的用途,除非為了國民經濟的利益而為了公共利益而強加農業發展或其他用途。
解釋性條款
森林或森林生態系統是指在必要的地面區域上具有木樹幹的野生植物的有機整體,它們與植物和動物共存於此,通過它們的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構成特定的生物群落(森林生物群落變遷)和特定的自然環境(森林衍生)。當野生的木本植被(稀疏或灌木叢)稀疏時,森林就會廣闊。
2.國家的總體規劃,以及城鎮和居民區的總體佈局,開發,城市化和擴展,應在國家的管理權限和控制之下,以服務於城市的功能和發展。定居點並確保最佳生活條件。
相關的技術選擇和注意事項是根據科學規則進行的。彙編國家地籍是國家的義務。
3.為了將一個地區指定為住宅區並促進其城市化,其中所包括的財產必須在不徵得各有關機構賠償的情況下,參與建設道路,廣場和公用事業區所必需的土地,並按法律規定支付基本公共城市工程的執行費用。
4.法律可規定,在批准的城市規劃的基礎上,指定為住宅區的財產所有人參與該區的開發和一般住房,以換取部分中具有同等價值的房地產或公寓最終被指定為適合建築或在同一區域的建築物中的區域。
5.前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現有居民區的修復。修復後仍剩餘的空間應分配給創建公用區域,或應出售以支付法律規定的修復費用。
六,古蹟,歷史遺跡和遺跡應受國家保護。法律應規定為保護私人所有權而必須採取的限制私人所有權的措施,以及應向所有者支付的賠償方式和種類。
第25條
1.國家作為個人和社會成員的權利以及福利國家法治的原則得到保障。國家所有代理人都有義務確保其不受阻礙和有效地行使職責。這些權利也適用於他們適合的個人之間的關係。根據《憲法》,對這些權利可能施加的任何種類的限制,應由《憲法》或《章程》直接規定,如果對《憲法》有利,則應保留一點,並應尊重相稱原則。
2.國家承認和保護人的基本和不可剝奪的權利旨在實現自由與正義方面的社會進步。
3.禁止濫用權利。
4.國家有權要求所有公民履行社會和民族團結的義務。
第三部分:國家的組織和職能
第一節國家結構
第26條
1.立法權應由議會和共和國總統行使。
2.行政權應由共和國總統和政府行使。
3.司法權應由法院行使,法院的裁決應以希臘人民的名義執行。
第27條
1.如果沒有國會全體議員的絕對多數通過一項法規,就無法在國家邊界上做出任何改變。
2.外國軍事力量在希臘領土上是不可接受的,也不得留在希臘境內或穿越該領土,除非法律規定由國會議員總數的絕對多數通過。
第28條
1.國際公認的國際法規則以及根據法規獲得批准並根據其各自條件生效的國際公約,應成為希臘國內法的組成部分,並應以適用於希臘的任何相反規定為準法律。國際法和國際公約規則僅在對等條件下適用於外國人。
解釋性條款
第28條是該國參與歐洲一體化進程的基礎。
2.在符合重要國家利益並促進與其他國家合作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條約或協定將《憲法》規定的權力授予國際組織機構。表決批准條約或協定的法律,必須有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三的多數。
3.希臘應依法自由通過國會議員絕對多數通過的法律,以限制行使國家主權,只要這是由重要的國家利益決定的,則不侵犯人的權利和民主政府的基礎,是在平等原則和互惠條件下產生的。
第29條
1.擁有投票權的希臘公民可以自由成立並加入政黨,其組織和活動必須為民主政府的自由運作服務。
尚未獲得投票權的公民可以參加政黨的青年部。
2.政黨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由國家為其選舉和運營開支提供財政支持。法規應明確規定選舉費用以及一般而言政黨,國會議員,議會候選人和地方政府各級別候選人的財務管理的透明度。章程應規定選舉費用的最高限額,可以禁止某些形式的選舉前晉升,並應規定在什麼條件下違反有關規定構成根據議會特別機構的倡議而沒收議會職務的理由。下一節。政黨和議會候選人的選舉費用審計由一個專門機構進行,該機構也由法律規定的高級治安法官參加。法律還可以將這些規定擴展到通過選舉擔任其他職務的候選人。
3.絕對禁止治安法官以及在武裝部隊和安全部隊任職的人員以任何形式表現出贊成或反對政黨的行為。公務員,地方政府機構的僱員,其他公法法人或公共企業或地方政府機構或企業的企業在行使職責時表現出支持或反對政黨的任何性質的表現絕對禁止其管理者由國家直接或間接地通過行政行為或憑藉其作為股東的能力來任命。
第二節 共和國總統
第1章選舉總統
第三十條
1.共和國總統應規範共和國機構的職能。根據第32條和第33條的規定,他應由議會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2.總統的職務應與任何其他職務,職位或職能不兼容。
3.總統任期自總統宣誓就職開始。
4.發生戰爭時,總統任期應延長至戰爭終止。
5.只能再次選舉與總統相同的人。
第31條
可以選舉共和國總統為希臘公民至少五年,其父親或母親的血統是希臘血統,年屆四十歲,並具有投票權。
第32條
1.共和國總統應按《議事規則》的規定,在議長為此目的舉行的至少一個月前,由議長為此目的召集的特別會議,由議會以唱名表決的方式選出共和國總統。 。
解釋性條款
在任期屆滿之前辭職的共和國總統,可能不會因辭職而參加選舉。
如果共和國總統永久無力履行第34條第2款規定的職責,以及根據《憲法》規定辭職,去世或免職,則從前任總統提前終止任期起,最遲在十天內召集議會選舉新總統。
2.在任何情況下,總統選舉均應連任一次。
3.獲得議員總數三分之二多數的人當選為共和國總統。
如果達不到上述多數,應在五天后重新進行投票。
如果第二輪投票未能產生要求的多數票,則應在五天后再次進行投票;在議員總數中佔五分之三多數的人當選共和國總統。
4.如果第三輪投票未能產生上述合格多數,則應在投票後的十天內解散議會,並應召集新的議會選舉。
一旦這樣當選的議會成為一個機構,它將以唱名表決的方式進行表決,以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三多數選舉共和國總統。
如果達不到上述多數票,則應在五日之內重複投票,並獲得議會議員總數絕對多數票的人當選共和國總統。如果仍未達到多數票,則應在票數最高的兩個人之間五天后再次進行投票,獲得相對多數票的人應當選為共和國總統。
5.如果缺席議會,則應召集一次特別會議選舉共和國總統,如第4段所述。
如果議會以任何方式解散,則共和國總統的選舉應推遲至新議會組成一個機構為止,並應在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最遲二十天內成立,遵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6.如果前段規定的選舉新總統的程序未能按時完成,則現任共和國總統即使在任期屆滿後仍應繼續履行其職責,直至新任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共和國當選。
第33條
1.當選總統應在卸任總統任期屆滿之日或在其他所有情況下在其當選之日開始履行其職責。
2.共和國總統在行使職務之前,應在議會上宣誓以下誓言:
“我確實以神聖,實質和不可分割的三位一體的名義發誓捍衛憲法和法律,關心憲法的忠實遵守,捍衛國家的民族獨立和領土完整,保護國家的權利和自由。希臘人,並為希臘人民的普遍利益和進步服務”。
3.章程應規定共和國總統的民事清單和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服務功能。
第34條
1.如果共和國總統缺席十天以上,或者已故,辭職或被免職,或者由於任何理由不能履行其職務,則由總統的議長臨時代替。議會; 如果沒有議會,則由前任議會的議長組成,如果前任議會的議長不存在,則由內閣共同決定。
在總統換屆期間,有關解散議會的規定(第32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除外),以及第38條規定的與解散內閣和進行公民投票有關的規定第2款和第44條第2款不適用。
2.如果共和國總統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時間延長超過三十天,即使已解散國會,國會仍被強制召集,目的是以三分之二的多數決定。如果情況需要選舉新總統,則其成員總數。但是,在任何情況下,由於他的無能,共和國新總統的選舉從任期開始不得推遲六個月以上。
第二章總統的權力和責任
第35條
1.除非經主管部長簽字,否則共和國總統的行為是無效的,也不得執行。除非由主管部長簽字,否則僅由主管簽字即可,並且除非該法律已經在政府公報上公佈。
如果內閣已解除第38條第1款規定的職責,而總理沒有簽署相對法令,則該法令應由共和國總統單獨簽署。
2.作為例外,下列行為無需簽名:
一種。總理的任命
b。根據第三十七條第二,三和四款分配探索性任務
C。如果總理不加簽,則根據第三十二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解散議會;如果內閣不加簽,則根據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解散議會,
d。根據第42條第1款將經過表決的法案或法律提案交還議會
e。共和國總統行政事務人員的任命。
3.第44條第2款規定的宣布對一項法案進行全民投票的法令,應由議會議長簽字。
第三十六條
1.共和國總統絕對遵守第​​35條第1款的規定,應在國際上代表國家,宣戰,締結和平,結盟,經濟合作和參加國際組織或聯盟的條約,並應宣布下列各項:因此,只要國家利益和安全允許,議會就會進行必要的澄清。
2.關於貿易,稅收,經濟合作和參與國際組織或工會及所有其他包含減讓的公約,根據本《憲法》的其他規定,如果沒有成文法就無法作出任何規定,或可能給希臘人單獨加重負擔;未經議會表決的法規批准,不得實施。
3.條約的秘密條款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推翻公開條款。
4.批准國際條約可能不是第43條第2款和第4款規定的授權立法的對象。
第37條
1.共和國總統應任命總理,並應其建議任命和免除內閣和副部長的其他成員。
解釋性條款
就探索性任務而言,當政黨在議會中具有同等數目的席位時,在選舉中獲得更多選票的政黨要在另一政黨之前。根據議會常務會議的規定,最近成立的一個具有議會組織的政黨緊隨一個具有相等席位的老政黨。在這兩種情況下,探索性授權都不能授予四個以上的當事人。
2.在議會中具有絕對多數席位的政黨領袖應被任命為總理。如果沒有任何一方擁有絕對多數,則共和國總統應給予具有相對多數的黨首以探索性的授權,以便確定組建享有議會信任的政府的可能性。
3.如果無法確定這種可能性,則共和國總統應將探索授權賦予議會第二大政黨領袖,如果證明不成功,則賦予議會第三大政黨領袖。每次探索性授權均應有效三天。如果所有探索性任務均告失敗,則由共和國總統召集所有黨派領導人,並且如果確認無法建立享有議會信任的內閣,則他將嘗試成立由議會所有政黨組成的內閣。舉行議會選舉的目的。如果失敗了
4.如果根據上述各段賦予組成內閣或探索性任務的授權,則如果該黨沒有領導人或政黨發言人,或者如果該領導人或政黨發言人尚未當選國會議員,則總統共和國總統應將授權授予該黨議會小組提議的人員。分配任務的提議必須在議長或其副手就共和國各黨在議會中所擁有的席位數目通知共和國總統的三天內提出;上述通信必須在給予任何授權之前進行。
第38條
1.如果內閣辭職,或者議會按照第84條的規定撤消其信任,共和國總統應免除內閣的職責。在這種情況下,第37條第2、3和4款的規定類似應用。
解釋性條款
第34條還規定,在更換共和國總統的情況下也適用第2款的規定。
如果辭職的內閣總理還是該黨的領導人或黨的發言人,在議會議員總數中佔絕對多數,則類似地適用第37條第3款c項的規定。
2.如果總理因健康原因辭職,去世或無法履行職責,共和國總統應任命離任總理所屬政黨議會小組提議的人為總理。 ,前提是該席位在議會中佔絕對多數席位。該提議最遲在總理辭職或去世後或確定其無力履行職責之日起三天內提出。如果沒有一個政黨在議會中擁有絕對多數席位,則類似地適用第4款,然後是第2款第二節和上一條的第3款。
國會根據國會議員的一項提議,根據一項特別決定,確定了總理由於健康原因而無法履行職責。總理所屬的政黨,前提是該黨在議會中擁有絕對多數席位。在其他所有情況下,提案都是由議員總數的至少五分之二提交的。
在任命新總理之前,總理的職務由第一順位的副總理行使,如果沒有任命副總理,則由第一順位的部長行使。
第三十九條
[已廢除]
第40條
1.共和國總統應召集第64條第1款規定的每年一次例會,並在其認為合理的任何時候召集一次特別會議,並宣布每個議會任期的開始和結束。親自或通過總理。
2.共和國總統只能通過推遲會議開幕或休會而暫停一次議會會議。
3.會議暫停不得延長三十天,未經議會本身同意,不得在同一會議期間重複暫停。
第41條
1.如果兩個政府辭職或被議會否決,共和國總統可以解散議會,其組成不能保證政府的穩定。政府舉行選舉,享有解散議會的信任。在所有其他情況下,類似地適用第37條第3款的第三節。
解釋性條款
在任何情況下,關於解散議會的法令必須無一例​​外地宣佈在三十天內舉行選舉,並在選舉後三十天內召集新議會。
2.共和國總統應根據內閣的提議解散議會,該提案已獲得信任票,以期延長全民任期,以處理極為重要的國家問題。排除了因同一問題而解散新議會的情況。
3.內閣在前款情況下簽署的關於解散議會的法令,必須在宣布之日起三十天內宣布選舉,在選舉後的三十日之內召集新議會。
4.上屆會議解散後選出的議會,自其開幕會議起滿一年後不得解散,但本條第37條第3款和第1款所述的情況除外。
5.在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必須解散議會。
第42條
1.共和國總統應在投票後的一個月內發布並發布議會通過的章程。共和國總統可以在上一句規定的期限內,將議會通過的一項法案發回,說明其返回的理由。
2.由共和國總統送交議會的法案應提交全體會議審議;如果按照第76條第2款規定的程序再次以全體議員的絕對多數再次通過,則總統第二次投票之日起十天之內,共和國共和國必鬚髮布和出版該出版物。
3. [廢除第3款]。
第43條
1.共和國總統應發布執行法規所必需的法令:他不得暫停執行法律,也不得豁免任何人執行法律。
2.根據主管部長的提議,應允許通過法規授權的特別授權並在這種授權的範圍內發布一般法規。在涉及對更為具體的事務或符合當地利益或技術和詳細性質的事務進行監管的情況下,應允許由其他行政機關發布監管行為的授權。
3. [1986年修正案廢除第3款]。
4.根據議會全體會議通過的法規,可以在廣泛的框架內授權發布一般法規,以規範此類法規規定的事項。這些章程應規定要遵守的條例的一般原則和指示,並應規定使用授權的時限。
5.第72條第1款規定的屬於議會全體會議職權的事項,不能成為前款規定的授權對象。
第44條
1.在緊急和不可預見的特殊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可應內閣提議,提出立法內容法案。此類行為應在其發出後四十天內或在召集議會會議後四十天內,按照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交議會批准。如果此類行為未在上述時限內提交給議會,或者如果在提交行為的三個月內不予批准,則此後將不再有效。
2.共和國總統應根據內閣的提議,通過一項由國會議員絕對多數投票通過的決議,以法令宣布對重要的國家事項進行全民投票。
議會通過的關於重大社會事項的法案的全民公決,除財政問題外,應由共和國總統以法令宣布,如果該提案由提案總數的五分之三決定。佔會員總數的五分之二,並根據《會議常規》和適用本款的法律規定提供。在同一議會任期內,最多只能提出兩項關於舉行全民公決的提案。
如果將一項法案付諸表​​決,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述的時限從舉行全民投票之日開始。
3.在特殊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可以徵得總理同意,向人民講話。這些信息應由總理簽名,並在政府公報上發布。
第45條
共和國總統為國家武裝部隊總司令,其指揮權應由政府依法行使。總統還應根據法律規定授予在其中任職的職位。
第46條
1.共和國總統應依法任命和解僱公務員,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
2.共和國總統應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授予已確定的裝飾品。
第47條
1.共和國總統有權根據司法部長的建議,並在與多數法官組成的理事會協商後,有權給予赦免,減刑或減免法院宣判的判決,並有權撤銷宣判和服刑的法律規定的一切後果。
2.共和國總統只有在獲得議會同意的情況下,才有權對根據第86條規定被定罪的部長給予赦免。
3.大赦只能根據議會全體會議通過的章程(僅佔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三)通過,才可對政治罪行給予大赦。
4.甚至法律也不允許大赦普通罪行。
第48條
1.如果由於外部危險或對國家安全的迫在眉睫的戰爭或動員,以及旨在推翻民主政權的武裝政變,議會根據內閣的提議發布一項決議,在整個州或其部分地區生效的戒嚴令生效,設立了特別法院,併中止了所包括的第5條第4、6、8、9、11、12條第1至4款的規定,14 ,19、22第3款,23、96第4款和97部分或全部。共和國總統發表議會決議。
議會的決議確定所採取措施的效力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天。
2.如果議會缺席或客觀上無法及時召集議會,則上段所述措施是根據內閣提議發布的總統令採取的。內閣應在可能舉行召集後立即向議會提交該法令,即使其任期已結束或已解散,無論如何不得遲於十五天。
3.前段所述措施的期限可以每十五天延長一次,但必須經議會通過的決議才能通過,無論該決議的任期是否已結束或是否已經解散,都必須予以通過。
4.前款規定的措施在法律上隨第1、2、3款規定的時限屆滿而解除,但前提是這些措施沒有得到議會決議的延期,並且無論如何都不得終止。戰爭,如果這是他們強加的原因。
5.自前幾款所指措施生效之日起,共和國總統可應內閣提議,發布立法內容以應對緊急情況,或盡快恢復運作憲法機構。這些行為應在其發布或會議召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議會批准。如果未在上述時限內將其提交議會,或在提交後十五天內未得到議會批准,則此後即停止生效。圍困狀態規約在執行過程中不得修改。
6.第2和第3款所指的議會決議應以全體會員國的多數通過,而第1款中所指的決議應以會員國總數的五分之三通過。議會只能一次開會決定這些事項。
7.在按照本條採取緊急狀態措施的整個期間,無論議會是否解散或任期已結束,《憲法》第61條和第62條的規定均應依法適用。 。
第三章共和國總統的特別責任
第49條
1.共和國總統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對其履行職責所承擔的責任負責,除非是叛國或故意違反憲法的行為。對於與執行職務無關的行為,應暫停起訴,直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2.對共和國總統提出起訴和彈each總統的提議應提交至少由其三分之一議員簽署的議會,並應通過一項以其議員總數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決議。 .3。如果該建議獲得通過,則應在第86條所指的法院對共和黨總統進行提審,該法院的規定應適用於本案。
4.共和國總統自宣誓就職以來,應放棄其職務,並應按照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替換。如果他的任期未屆滿,則自其無罪釋放之日起,他應恢復職務。由第86條規定的法院決定。
5.本條規定的執行應由議會在全體會議上製定的法律規定。
第50條
共和國總統除憲法和與之同時的法律明確授予他的權力外,無其他權力。
第三節。議會
第1章議會的選舉和組成
第51條
1.國會議員人數應由法規規定;但是,它不能低於200或超過300。
2.議員代表國家。
3.國會議員應按照法律規定,由擁有表決權的公民通過直接,普遍和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除未達到最低年齡或法律上無行為能力或對某些重罪犯不可撤銷的刑事定罪的結果外,法律不能剝奪投票權。
4.全國應同時舉行議會選舉。與居住在國外的人行使表決權有關的事項可以由章程規定,由國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關於這些人,同時舉行選舉的原則不妨礙以郵寄投票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使其選舉權,但條件是在點票和結果公佈時也要同時進行全國各地。
5.行使投票權是強制性的。
第52條
人民意志的自由和不受偽造的表達是人民主權的表達,應由所有國家官員予以保證,他們有義務在任何情況下都確保這樣做。違反本規定的刑事制裁應由法律規定。
第53條
1.國會議員自大選之日起連任,任期四年。議會任期屆滿時,應由內閣簽署的總統令宣布,在三十天內舉行議會大選,在三十天內舉行新一屆常會的召集。
2.在議會任期的最後一年中已空缺的議會席位,在法律有此要求的情況下,不得以補選填補,只要空缺席位的數量不超過議會補席的五分之一即可。議員總數。
3.在發生戰爭的情況下,議會任期應在整個任期內延長。如果議會已經解散,則選舉應推遲至戰爭結束,而解散的議會應在法律上重新召回,直到那段時間為止。
第54條
1.選舉制度和選區由法令規定,自緊接其後的選舉起即適用,除非國會三分之二議員中有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明確規定。從緊接的選舉開始申請。
2.在每個選區中當選的議員人數由總統令根據其法定人口確定,根據最新人口普查,該人口是根據法律規定從相關市政名冊中登記的人員中選出的。
從進行普查的最後一天起經過一年後,普查結果被認為是根據主管部門的數據發布的。
3.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在全國范圍內選舉產生不超過議員總數的二十分之一的議會部分,與全國各地當事方的總選舉人數成比例。
第二章議會議員的不稱職和不相容
第55條
1.要當選國會議員,必須是希臘公民,具有投票權,並在選舉當日已滿25歲。
2.被剝奪上述任何資格的國會議員應喪失其議會職務。
第56條
1.受薪文職工作人員和公務員,國家其他公務員,在武裝部隊和安全團工作的人,地方政府機構或其他公法法人的僕人,地方政府機構的當選單身機關,州長,公法法人或國家控制的私法法人或公共企業或由國家直接或間接通過行政行為任命的企業的國家控制法人實體的董事會的副省長或董事長如果他們在提名候選人之前沒有辭職,則其作為股東或地方政府企業的身份既不能競選也不能當選議會議員。辭職僅在以書面形式提交後才有效。辭職的軍人被禁止返回現役。二級地方政府機構的民選高級機關,即使已辭職,也可能在整個當選期間不參加選舉或當選國會議員。
2.大學級機構的教授不受前款限制。在議會任期內,教授的職務應暫時中止,法律規定應由其他人選出替代議員的方式。
3.以下人員不得在其任期四年的議會最後十八個月內在其服務的選區或當地政權所擴展的任何選區參加選舉或當選國會議員:
一種。公會法人的州長,副省長,董事會主席,公法法人的董事總經理和執行董事,但協會,國有私法法人和公共企業或由國家直接任命或管理的企業的除外通過行政行為或作為股東的能力間接進行。
b。根據第10A條組成和運作的獨立機構的成員,以及根據法律指定為獨立機構或監管機構的機構。
C。武裝部隊和安全部隊的最高和最高級軍官。
d。國家,地方政府機構及其企業以及在情況(a)下屬於實體組織的首長級首長級或相應職位的法人和企業的受薪僕人,根據法律特別規定。前一節所述的行使較大地方權力的僕人,除其所在地的選區外,均應受本款的限制,前提是他們擔任的是總首長級或其他相應級別的單位首長。法規明確規定的級別。
e。部委或自治秘書處的總書記或特別秘書,總書記或地區政府以及法律與之相稱的所有人。
提名國家代表的人員不受本款的限制。
4.一般而言,公務員和軍事人員依法承擔在一定時期內繼續任職的義務,在其義務有效期間,不得競選或當選國會議員。
第57條
1.國會議員的職責與企業的所有者或合夥人,股東,股東,州長,行政人員或董事會成員或總經理或其代表的職務或能力不符:
一種。進行公共工程或研究或採購或向國家提供服務,或與國家達成類似發展或投資性質的聯繫
b。享有特殊特權
C。在希臘擁有或經營廣播電台或電視台,或在全國發行報紙
d。特許經營公共服務或公共企業或公用事業企業
e。國家擁有的商業用途房地產租金
就本款的適用而言,地方政府機構,其他公法法人,國有私法法人,公共企業,地方政府機構的企業和地方政府機構的其他企業以及其他管理國家的企業通過行政行為或憑藉其作為股東的能力直接或間接任命的情況等同於國家。屬於本款限制範圍的企業的股東,是指擁有超過其股本百分之一以上的百分比的每個人。
根據特殊法律,可以確定職業活動,而不是前幾節所述的職業活動,而國會議員不得從事職業活動。
違反本款規定的,應處以法律規定沒收國會議員的職務,並且有關合同或行為無效。
2.屬於前款第一節規定的國會議員,必須在其選舉結束之日起八日內,在其議會職位和上述職務或能力之間進行選擇。如果他們在上述期限內未作上述陳述,則將喪失其議會辦公室的法律地位。
3.接受本條或上一條提到的任何能力或活動,並以競選議員為障礙或與擔任議會職務不符的國會議員,應依法喪失該職務。
4.由第1款所述的,由國會議員或在其當選前曾參加的企業或以與他的職務不符的身份進行的企業所採取的延續,轉移或解除合同的方式,應由法律規定。
第58條
最高法院將審理對議會選舉的有效性提出的異議,以及對與選舉進行有關的選舉違法或缺乏法律資格的核實,以此類推。
第三章議會成員的義務和權利
第59條
1.在履行職責之前,國會議員應在會議廳和公眾場合宣誓以下誓言。
“我以神聖的,不可分割的三位一體的名義發誓,要保持對我國和民主政府形式的信仰,遵守憲法和法律,並認真履行我的職責”。
2.具有不同宗教或信仰的議會議員應根據其宗教或信仰的形式宣誓。
3.在議會缺席的情況下被宣布當選的議員應在會議期間宣誓就職。
第60條
1.國會議員根據其良知享有不受限制的見解自由和投票權。
2.國會議員的辭職是國會議員的權利,並在國會議員向國會發言人提交書面聲明後立即辭職;此聲明是不可撤銷的。
第61條
1.不得因議員在履行其議會職責時所發表的意見或表決而對其進行起訴或以任何方式受到訊問。
2.國會議員僅可依法起訴議員誹謗。上訴法院應有權審理此案。如果議會未在向議長提出指控之日起四十五天內作出決定,則該假期將被最終拒絕。如果拒絕准予休假,或者如果時限超過期限而沒有採取行動,則不得對國會議員的作為提出任何指控。
本款自下屆議會會議起適用。
3.國會議員無責任就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提供給他或由他提供的信息,或將信息提供給他或由他提供信息的人作證。
第62條
在議會任期內,未經議會事先許可,不得起訴,逮捕,監禁或監禁議會議員。同樣,在解散議會到宣布新議會議員當選之間的期間內,不得解散議會議員的政治罪行。
如果議會未在將檢察官的起訴請求轉發給議長之日起三個月內做出決定,則視為不准予休假。
在議會休會期間,三個月的期限被暫停。
如果國會議員犯下重罪,則無需休假。
第63條
1.為了履行職責,國會議員有權從國家收取補償和費用;兩者的金額應由議會全體會議決定。
2.國會議員應免除交通,郵寄和電話費用,其程度應由國會在全體會議上決定。
3.如果成員每月因不合理的原因缺席超過五個席位,則每次缺席應扣留其每月報酬的三分之一。
第四章議會的組織和職能
第64條
1.議會應按慣例每年在每年10月的第一個星期一召開例會,以進行年度業務,除非共和國總統根據第40條規定在較早的日期召開會議。 。
2.例會的會期不得少於五個月,其中不包括第四十條規定的中止時間。
強制延長例會,直到根據第79條批准預算或通過同一條中規定的特別法律為止。
第65條
1.議會應通過制定自己的會議常規來確定其自由民主運作的方式;這些應由全體會議根據第76條的規定通過,並應在議長的命令下在政府公報上發布。
2.議會應根據《會議常規》的規定,從其成員中選出議長和主席團其他成員。
3.議長和副議長應在每個議會任期開始時選出。該規定不適用於第五屆修訂議會第一屆會議選出的議長和副議長。
根據五十名議員的建議,議會可責罵議長或主席團成員,從而終止其任期。
4.議長指導議會事務;他致力於確保業務暢通無阻,維護國會議員的見解和言論自由以及維持秩序。他有權甚至對《會議常規》規定的行為不當的成員採取紀律措施。
5.可以通過《會議常規》向議會提供科學服務,以協助議會進行立法工作。
6.議事規則應在議長的監督下確定議會服務的組織;與人員有關的所有事項均應受到管理。議長關於議會人員的任命和專業地位的行為,應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作為要件,法律要件或廢除請求為準。
第66條
1.議會應在會議廳舉行公開會議;但是,根據政府的請願書或15名議員的請願書,並根據非公開會議的多數決定,國會可以閉門審議。此後,議會應解決是否應在公開場合重複有關同一主題的辯論。
2.部長和副部長應自由出席議會會議,並在他們要求發言時應聽取其意見。
3.議會和議會委員會在討論其主管事務時,可要求部長或副部長出席。議會委員會可以邀請任何認為對其工作有用的人,並相應地通知主管部長。議會委員會根據《會議常規》的規定在公眾場合開會;但是,如果多數政府在閉門會議中決定,他們可以應政府或五名國會議員的要求,閉門審議。然後,議會委員會決定是否應再次在公共場合舉行有關同一主題的討論。
第67條
如果沒有出席會議的絕對多數席位,議會就無法解決,這絕不能少於議會議員總數的四分之一。
如果是平局投票,應重新投票;如果是第二打平,該提議將被拒絕。
第68條
1.在每屆常會開始時,議會應設立議會常務委員會,由議會議員組成,按照議會會議常規的規定,審查和處理所提交的法案和法律提案。
2.國會應以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一的提議,在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二的支持下,在其議員中設立調查委員會。
為了建立與外交政策和國防有關的事項的調查委員會,必須通過議會以絕對多數票通過的決議。
與這些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有關的細節應由《會議常規》提供。
3.議會和調查委員會,以及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一條所規定的議會各部門,應按照《會議常規》所規定的政黨,團體和獨立人士的力量成比例地設立。
第69條
任何人不得主動向議會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報告應通過成員提交或移交給議長。議會有權將提交給它的任何報告轉交給部長和副部長,部長和副部長應要求提供解釋。
第70條
1.議會應在全體會議上進行立法事務。
2.議會《會議常規》應規定會議中規定的立法工作的執行,也可以由《會議常規》規定並受限制的常設議會委員會在會議期間設立並行使職能。第72條。
3.議會會議常規同樣應確定各部委在議會常務委員會之間的權限分配。
4.除非另有說明,否則《憲法》中有關議會的規定應適用於其在全體會議和第七十一條所規定的職能以及議會委員會的職能。
5.為了使第71條設想的該科和常設議會委員會在根據本條第2款行使其立法工作時作出決定,需要其成員人數不少於五分之二的多數。 。
6.全體會議應根據《會議常規》的規定,行使議會控制權。《議事規則》還可以由第71條規定的該科以及在本屆會議期間設立和運作的常設議會委員會行使議會控制權。
7.《會議常規》應具體說明在國會或出國政府代表團中的國會議員參加投票的方式。
8.議會常務會議應具體說明政府就歐洲聯盟框架內的管理對象問題向議會通報的方式,並就此進行辯論。
第71條
當議會休會時,其立法事務,除第72條規定的屬於全體會議權限的法規外,應由第68條第3款和第70條規定的設立和運作的議會部門負責。 。
《會議常規》可規定由同一部門成員組成的議會委員會對法案進行審查。
第72條
1.議會在全體會議上就其第3、13、27、28條第2款和第3款,第29條第2款,第33條,第48、51、54、86條的主題對法案和法律提案進行辯論並進行表決,關於實施《憲法》的關於行使和保護個人權利的法案和提案,關於法律的真實解釋的法案和法律提案以及關於《憲法》的特殊規定或法規轉交全體會議的其他事項其中需要特別多數。
全體會議的議會還應投票表決國家和議會的預算和財務報表。
2.有關其他所有法案或法律提案的辯論和表決可以在會議期間由常設議會委員會根據第70條的規定進行。在第71條下設立和運作的科也可以在會議期間進行辯論和表決。根據《會議常規》規定,議會休會期間。
3.常設議會委員會在對某項法案或法律提案進行表決後,可以通過其絕對多數成員通過的決議,將有關其職權範圍的任何爭議提交全體會議。全體會議的決議對委員會具有約束力。
在提交法案或法律提案與在常設議會委員會中進行辯論之間,至少必須有一周的時間進行干預。
4.在全體會議的一屆會議上,按照議會的《會議常規》的規定,提出了在常設議會委員會中進行辯論和表決的法案或法律提案,並在原則上,按條款和整體進行了辯論和表決。根據《會議常規》的規定,在委員會中以至少五分之四的多數票通過的法案或法律提案將在全體會議中進行辯論和投票。
第五章議會的立法職能
第73條
1.提出法案的權利屬於議會和政府。
2.與授予養卹金有關的任何法案及其先決條件應僅由財政部長在審計法院發表意見後提出;如果養卹金負擔地方政府機構或其他公法法人的預算,則法案應由主管部長和財政部長提交。養卹金必須通過特別法案提出;禁止在條例草案中加入有關養老金的規定以規範其他事項,否則將被處以無效罰款。
3.如果源於國會的法律提案,修正案或增補案導致國家或地方政府機構或其他公法法人為支付而導致支出或收入或資產減少或減少,則不得引入辯論。薪水或退休金或以其他方式使人受益。
4.但是,在有關組織公共服務和公共利益機構,法案的地位的法案的情況下,由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議會領導人或議會集團發言人提出的修正案或增補案是可以接受的。一般公務員,軍事和安全團官員,地方政府機構的僱員或其他公法法人和一般公共企業。
5.代表機構或公法或私法法人提出任何地方性或特殊性稅費的法案,必須由協調部長和財政部長簽字。
第74條
1.每項法案或法律提案必須附有解釋性報告;在將其引入全體會議或議會部門之前,可根據《會議常規》的規定,在將其建立後立即將其轉交給第65條第5款所定義的科學部門進行立法解釋。
2.提交議會的法案或法律提案應提交給適當的議會委員會。當報告已提交或提交報告的時限不活躍時,該法案應在三天后提交議會辯論,除非主管部長指定為緊急。在主管部長和委員會報告員口頭介紹之後,辯論將開始。
3.議會成員對全體會議或議會各部門有權處理的法案或法律提案提出的修正案,如果在辯論開始前(包括辯論開始的前一天)未提交修正案,則不得進行辯論。 ,除非政府同意進行此類辯論。
4.如果隨附的解釋性報告中未載有待修改條款的全文,且草案或法律提案的內容包含在其中,則不得提出修改法規的法案或法律提案進行辯論。不包含經修訂的新規定的全文。
5.第1款的規定也適用於議會常務會議規定的在主管的常設議會委員會中進行辯論和表決的法案或法律提案。
載有與主要主題無關的規定的法案或法律提案,不得引入辯論。
如果與法案或法律提案的主要主題無關,則不得引入任何增補或修正進行辯論。
部長的增補或修正案只有在全體會議辯論開始前至少三天,第71條規定的科或會議常規規定的主管常設議會委員會才進行辯論。
前兩節的規定也應適用於議員提出的增補或修正。
如有爭議,議會應作出決定。
不參加主管常設議會委員會或第71條規定的部門的國會議員原則上有權在辯論中發言,以便支持根據大會的規定提出的法律提案和增補或修正案。常規。
6.每月一次,在《議事規則》指定的日期,應按當日順序優先輸入待處理的法律提案並進行辯論。
第75條
1.部長們提出的任何導致預算負擔的法案和法律提案,除非附有總會計局的報告,詳細說明所涉及的支出,否則不得引入辯論;如果是國會議員提出的,則在進行任何辯論之前,應將其轉發給總會計辦公室,該辦公室必須在十五天內提交報告。如果沒有採取行動就超過了時限,則應將法律提案引入辯論而無需採取行動。
2.如果主管部長要求,同樣適用於修正案。在這種情況下,總帳務局必須在三天內向議會提交報告;只有在該時限內不提交報告的情況下,才可以對修正案進行辯論而不予以討論。
3.導致支出減少或收入減少的法案,除非附有由主管部長和財政部長簽署的特別報告,說明涵蓋這些法案的方式,否則不得引入辯論。
第76條
1.除第72條第4款規定的案件外,每條法案和每項法律提案均應原則上按條款和整體進行辯論和表決。
2.根據第四十二條送回議會的經表決的法案或法律提案,應由議會全體會議在第一次辯論中原則上和按條款分別兩次並至少兩次間隔兩次,分別由議會全體會議進行辯論和表決。 ,以及第二篇文章的全文。
3.如果在辯論過程中,接受了增補或修正案,則應將修正後的法案或法律提案的分發從整體上推遲二十四個小時進行投票,但根據第4款提出的案件除外。第72條
4.在一次有限的辯論中,由全體會議或議會常務會議規定的第71條的規定,在經過有限的辯論後,應提出政府指定為非常緊急的法案或法律提案進行表決。
5.政府可以要求按照議會常務會議的規定,在特定數量的會議上辯論緊急性質的法案或法律提案。
6.根據特別法規成立的特別委員會起草的司法或行政法規,可以由批准整個法規的特別法規在議會全體會議上投票通過。
7.同樣,現行的法律規定可以通過簡單的分類加以編纂,或者廢除的法規可以作為一個整體重新頒布,關於稅收的法規除外。
第77條
1.對章程的真實解釋應取決於立法權。
2.並非真正具有解釋力的法規應僅在其發佈時生效。
第六章稅收和財政管理
第78條
1.沒有議會制定法規的情況下,不徵收稅款,該法規規定了稅收的主題和收入,財產的種類,費用以及與該稅收有關的交易或類別。
2.追溯性法規可能不會在徵收稅款之前的財政年度之前生效徵收稅款或任何其他財務費用。
3.在特殊情況下,如果徵收或增加進口稅或出口稅或消費稅,則應在本條例草案提交議會之日起收取該稅,但須在該憲章之內予以公佈。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無論如何不得遲於議會會議結束後十天。
4.稅收的對象,稅率,減稅和免稅以及養卹金的授予可能不受立法授權。
這項禁止並不排除依法確定評估國家或公共機構在自動增加與公共工程建築工地相鄰並由此產生的私有不動產的總價值中所佔份額的方式。
5.應當例外地允許其通過法規,平衡或對抗性指控或職責在框架內授權的手段強加,並在該國與經濟組織的國際關係框架內強加經濟措施或與經濟組織有關的措施。維護國家的外匯地位。
第79條
1.議會應在其年度例會期間對第二年的國家收支預算進行表決。
在討論中擬定的標準草案。第三,議會可以提出修改預算的各個項目的提案,這些提案已提交全體會議並付諸表決,但前提是修改對國家的總支出和收入沒有影響。常設會議應提供議會監督國家預算執行情況的具體程序。
2.所有國家收入和支出必須輸入年度預算和財務報表。
3.預算草案應由財政部長在10月的第一個星期一提交給主管的常設議會委員會,並應按照會議常規的規定進行辯論。財政部長應考慮委員會的意見,應在財政年度開始前至少四十天向議會介紹預算。預算應由全體會議根據《議事規則》的規定進行辯論和投票,以確保議會中所有政治部門都有表達其意見的權利。
4.如果預算規定的收支管理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運作,則應根據每次頒布的特別法規對它們進行管理。
5.如果由於國會任期屆滿而無法投票通過預算或無法通過上段中定義的特別法規,則剛結束或結束的財政年度的預算效力應延長四個月,具體如下:根據內閣提議發布的法令。
6.可以根據法規制定兩年期財政預算編制的慣例。
7.國家的財務報表和總資產負債表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不遲於一年的時間內提交議會;根據第98條第1款第(e)項的規定,這些報告應附有審計法院的報告,並由國會特別委員會審查,並由議會全體會議根據《公約》的規定予以批准。常規。
8.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應由章程規定的議會全體會議批准。
第80條
1.除非有關組織的法規或其他特別法規另有規定,否則不得將薪金,退休金,補貼或薪酬輸入國家預算或予以批准。
解釋性條款
根據第28條的規定,第2款並不妨礙希臘參與經濟及貨幣聯盟在更廣泛的歐洲一體化框架內的進程。
2.鑄造或發行貨幣應受法律規範。
第四節 政府
第一章政府的組成和職能
第81條
1.由總理和部長組成的內閣組成政府。內閣的組成和功能應由法律規定。根據總理髮起的法令,可以任命一位或多位部長擔任內閣副總統。
章程應規範可能擔任內閣成員的副部長,無公職的部長和副部長的地位,以及常任副部長的地位。
2.如果任何人不具備第55條所規定的議員資格,則不得被任命為政府成員或副部長。
3.政府成員,副部長和議會議長在履行職責期間的任何專業活動均應暫時擱置。
4.部長和副部長辦公室與其他活動不兼容的情況可以通過法規確定。
5.在沒有副總統的情況下,總理應在需要時任命一名部長作為他的臨時候補。
第82條
1.政府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制定和指導國家的總體政策。
2.總理應維護政府的統一,並應指導政府和一般公共服務機構的行動,以在法律框架內實施政府政策。
3.與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設立,職能和權限有關的事項,其任務是為國家的總體政策,特別是經濟和社會政策的方向進行社會對話,並製定對所提述的法案和法律建議的意見,由法律規定。
4.與國家外交政策委員會的建立,運作和權限有關的事項,應由法律規定,由議會當事方代表和具有專門知識或專門經驗的人參加。
第83條
1.每位部長應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力。沒有職務的部長應行使總理決定的權力。
2.副部長應行使總理和主管部長的共同決定賦予它們的權力。
第二章議會與政府之間的關係
第84條
1.政府必須享有議會的信任。政府應有義務在總理宣誓就職之日起十五天內要求議會進行信任投票,也可以在其他任何時候進行。如果在政府組建之時,議會已中止其工作,則應在十五天內召集其以解決信任動議。
2.議會可決定從政府或政府成員中撤消其信任。在議會拒絕該動議的六個月後,不得提出譴責動議。
譴責動議必須至少由議員人數的六分之一簽署,並且必須明確說明進行辯論的主題。
3.例外情況是,如果獲得議員總數的多數同意,可以在六個月前提出譴責動議。
4.關於自信心或譴責動議的辯論應在動議提交後兩天開始,除非在提出聲請動議的情況下,政府要求立即開始辯論:在任何情況下,辯論都不得延長從開始起三天之內。
5.辯論結束後立即進行對信任或譴責動議的表決;但是,如果政府要求,可以將其推遲48小時。
6.除非獲得現任國會議員的絕對多數批准,否則不可以通過一項信任動議,但是,動議不得少於全體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二。
只有在獲得議員總數絕對多數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通過譴責動議。
7.作為國會議員的部長和副部長應對上述動議進行表決。
第85條
內閣和副部長的成員應共同負責政府的一般政策,並根據部長責任法令的規定,分別負責其職權範圍內的作為或不作為。共和國總統的書面或口頭命令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減輕部長和副部長的責任。
第86條
1.只有議會才有權起訴依法規定在執行職務時犯下的刑事罪行的內閣或副內閣在職人員或前任成員。禁止實施特定的部長級罪行。
2.未經議會根據第3款事先作出決議,不得對第一款所指的人針對上述罪行進行起訴,調查,初步調查或初步審查。
如果在另一調查,初步調查,初步審查或行政詢問的過程中出現與前款所列人員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則應由進行調查,初步審查或詢問的人迅速將其轉發給議會。 。
3.至少有三十名國會議員提出了起訴請求。議會以其全體議員中絕對多數通過的決議,成立了一個特別議會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否則,該動議由於顯然沒有根據而被拒絕。前一節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已提交議會全體會議,由議會決定是否開始起訴。有關決議以議員總數的絕對多數通過。
議會可以根據第I款行使職權,直至犯罪發生後的議會第二屆常會結束為止。
國會可根據本段第一節規定的程序和多數,隨時撤銷其決議或中止起訴,初步程序或主要程序。
4.負責審理有關案件的法院,一審和終審法院均為特別法院,由每個案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的六名成員和最高民事及刑事法院的七名成員組成。
在起訴後,特別法庭的常任和候補委員由議會議長在議會的公開場合中從兩個任命或晉升的高級法院的議員中抽籤選出在提出起訴前他們所擔任的職務。特別法院的主席由抽籤選出的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法官中最高級別的法官擔任,在同等成員的情況下,由資深法官按優先順序由第一位法官擔任。
每個案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的兩名成員和最高民事及刑事法院的三名成員組成的司法委員會在本款特別法院的框架內運作。司法委員會的成員不得同時是特別法院的成員。司法委員會作出裁定後,其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一名成員被任命為審查法官。初步程序以發布法令結束。
本款在特別法庭和司法委員會中的檢察官的職責由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檢察官辦公室的成員行使,該成員由他的抽籤及其候補人選出。本款第二節和第三節也適用於司法理事會成員,第二節也適用於檢察官。如果現任內閣或副部長或現任內閣成員或前任內閣成員在特別法庭受到彈each,則根據法律規定,任何參加者也應被共同起訴。
5.如果由於任何其他原因,包括限制地位的原因,未完成起訴內閣或副部長或現任內閣成員或副部長的程序,則議會可應該人本人或其議員的要求繼承人,建立一個專門委員會調查最高裁判官也可能參加的指控。
第五節司法權
第1章裁判官和工作人員
第87條
1.司法應由具有正常職能和人身獨立性的定期法官組成的法院執行。
2.法官在履行職責時僅應遵守憲法和法律;在任何情況下,他們均無義務遵守違反憲法的規定。
3.普通法官應由高級法官以及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的檢察官和副檢察官進行檢查;檢察官應由法律規定的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法官和高級檢察官進行檢查。
第88條
1.裁判官應根據一項總統法令任命,並根據法律規定其選拔資格和程序,並終身任命。
解釋性條款
從第88條的真正意義上講,允許統一民事法院的一審管轄權和對該法官的服務狀態的規定,但必須提供法律規定的判斷和評估程序。
2.治安法官的薪酬應與其職務相稱。有關其職級,薪酬和一般地位的事項應受特別法規的約束。
儘管有第94條,第95條和第98條的規定,但有關治安法官的各種報酬和退休金的爭端,以及有關法律問題的解決可能會影響更廣泛圈子的人員的薪金,退休金或財政狀況的爭端,應由法院審判。第99條的特別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的組成包括法律規定的另外一名正式教授和一名大律師的參與。法律應規定與繼續進行未決程序有關的事項。
3.法律可規定對地方法官的培訓和試用期不超過其任命為常任法官之前的三年。在此期間,他們還可以擔任法律規定的定期法官。
4.只能根據法律規定並遵守第9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根據刑事定罪,嚴重違紀行為,疾病,殘障或專業能力所引起的法院判決,解僱裁判官。
5.對於所有不超過上訴法院法官或上訴法院副檢察官職級或與之相應的職級的裁判官,應在六十五歲時強制退出裁判官職務。如果裁判官的職級高於上述職級或相應職級,則必須在達到67歲時強制退休。在適用本規定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將退休之年的6月30日視為達到上述年齡限制的日期。
6.禁止將裁判官轉移到另一個分支機構。在例外情況下,應法律規定,應有關人員的要求,准許將助理法官移交給初審法院,或將助理檢察官移交給公共檢察官辦公室。普通行政法院的法官應按法律規定晉升為最高行政法院議員和五分之一的職位。
7.由憲法特別規定並由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民事及刑事法院成員組成的法院或理事會,由高級官員主持。
第89條
1.禁止裁判官從事其他有薪服務或從事任何其他職業。
2.在特殊情況下,治安法官可以當選為雅典學院的院士或大學級機構的教職人員,並可以擔任行使紀律,審計或裁決職能的理事會或委員會,以及法案起草委員會的成員,但前提是必須參加法律特別規定。法律應規定在成立的理事會或委員會中或由個人在意圖聲明中指定的理事會,委員會中的其他人替代治安法官,除上述條款外,還應由其他人代替。
3.禁止將行政職責分配給治安法官。與治安法官培訓有關的活動被認為具有司法性質。允許將在國際組織中代表國家的職責分配給治安法官。
治安法官只能在法律規定的公職範圍內進行仲裁。
4.禁止治安法官參加政府。
5.根據法律規定,應允許建立治安法官協會。
第90條
1.晉升,職務分配,調動,支隊和調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治安法官,應由總統令執行,該令由最高司法委員會事先決定。該理事會由各最高法院院長和依法從至少兩年任職的法院中抽籤選出的同一法院的成員組成。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檢察官應參加最高民事和刑事司法司法委員會以及兩名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副檢察官,他們應從至少服務了兩年的人員中抽籤選出根據法律規定,由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檢察官辦公室負責。在最高行政法院和行政司法最高司法委員會中,還應參加在與普通行政法院和總務委員會裁判官有關的問題上任職的國家總務專員。在審計法院的最高司法委員會中,還應參加該法院的國家總幹事。
在最高司法委員會中,還應由服務地位的變化參加有關分支機構的兩名地方法官,但無投票權,這些地方法官必須至少具有上訴法官或同等級別的法官,並由以下人員選出:依法律規定。
2.在關於晉升國務委員,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法官,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副檢察官,審計法院議員,上訴法院院長和上訴檢察官職位的判決中,關於行政法院總委員會和審計法院成員的甄選,第1款所規定的理事會應依法由其他成員補充。至於其餘的,第1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這種情況。
3.如果司法部長不同意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判決,則可以將其提交法律規定的最高法院各自的全體會議。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與判決有關的裁判官同樣具有追索權。關於作為最高法院第二審法院的最高法院的全會會議,應適用第一段第三至第六節的規定。在上一節的情況下,在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的全體會議上,也應有權對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的檢察官辦公室的成員進行表決。
4.作為第二級最高司法理事會的第二次全體會議的決定以及部長沒有不同意的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決定,對他具有約束力。
5.晉升至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或副院長,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院長和審計法院院長的職位,應根據內閣的提議發布總統令,並從內閣中選拔。根據法律規定,各自最高法院的成員。根據法律規定,從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檢察官和本法院副檢察官中選拔,也可通過類似的法令升任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檢察官。根據法律規定,應通過類似的法令,從審計法院和有關總委員會的成員中選拔,晉升為審計法院總專員。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院長和審計法院院長,以及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檢察官,行政法院總院長和即使擔任該職務的地方法官未達到退休年齡,審計法院也不得超過四年。直到退休年齡結束為止的任何時間,應按照法律規定計算為實際應計養卹金服務。
6.符合本條規定的決定或行為,不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補救。
第91條
1.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法官或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副檢察官或以上職級的裁判官的紀律處分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最高紀律委員會行使。
紀律處分應由司法部長啟動。
2.最高紀律委員會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主席,並由最高行政法院的兩名副總統或議員,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的兩名副總統或議員,兩名副總統或最高法院法官組成。 -審計法院的院長或議員,以及該國大學法學院的兩名法學教授作為成員。理事會成員應從在各自最高法院或法學院服務至少三年的成員中抽籤選出。屬於最高法院的成員,應由安理會的法官,檢察官或專員中的一名作出決定。在涉及對最高行政法院成員採取紀律處分的情況下,
3.首先,由法律規定由抽籤選出的定期法官組成的理事會對所有其他治安法官行使紀律處分權。司法部長也可以採取紀律行動。
4.依照本條規定的紀律裁決不得在最高行政法院接受補救。
第92條
1.所有法院辦公室和檢察官辦公室的公務員應為常任理事國。只能根據刑事定罪產生的法院判決或司法委員會基於嚴重違反紀律,疾病或殘障或專業能力不足而應依法確定的理由將其解僱。
2.司法人員的資格及其一般地位應由法律規定。
3.晉升,職務分配,調動,支隊和調動到法院公務員的另一分支機構,應在服務委員會的同時進行,服務委員會由法律規定的多數地方法官和此類公務員組成。對法院公務員的紀律處分權,應由法律規定的等級較高的法官,檢察官,專員或公務員以及服務委員會行使。根據法律規定,應允許訴諸關於法院公務員服務狀況變化的裁決以及服役委員會的紀律裁決。
4.土地登記處的僕人是法院的公務員。只要存在相應的服務和職位,公證人和無薪抵押和財產轉讓的註冊公證人將是永久性的。在這種情況下,前款的規定應相應適用。
五,公證的公證人和無抵押的抵押和財產轉讓過戶登記處必須在七十歲時強制退休;所有其他人有義務在達到法律規定的年齡時退休。
第二章法院的組織和管轄權
第93條
1.法院分為行政法院,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並由特別法規組成。
2.所有法院的席位應公開,除非法院認為宣傳不利於良好用法或出於特殊原因要求保護訴訟人的私人或家庭生活。
3.每個法院的判決都必須有明確而徹底的推理,並且必須在公開場合下宣布。
在違反前款的情況下,法律應規定隨之產生的法律後果以及所施加的製裁。反對意見的發表是強制性的。法律應具體說明在會議記錄中加入任何異議的事項,以及其公開的條件和前提。
4.法院有義務不適用其內容違反《憲法》的法規。
第94條
1.最高行政法院和普通行政法院對法律規定的行政糾紛具有管轄權,但不影響審計法院的權限。
2.民事法院應依法對私人糾紛以及無爭議管轄權的案件擁有管轄權。
3.在特殊情況下,為了統一實施同一法律,法律可以將私人糾紛類別的聆訊分配給行政法院,或者將實質性行政爭議類別的聆訊分配給民事法院。
4.根據法律規定,其他具有行政性質的權限可以分配給民事或行政法院。這些權限包括採取措施使公共行政部門遵守司法裁決。根據法律規定,對公共部門,地方政府機構和公法法人的司法裁決也必須強制執行。
第95條
1.最高行政法院的管轄權主要涉及:
一種。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或違反法律而採取強制行動時,廢止該法。
b。根據法律規定,在普通行政法院作出最後判決後,推翻該規定。
C。根據《憲法》和《規約》對實質性行政糾紛進行審判。
d。擬定具有一般監管性質的所有法令。
2.第9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行使前款(d)項規定的權限。
3.根據法律性質,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除的案件類別的審判可以由普通行政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依法具有二審管轄權。
4.最高行政法院的管轄權應根據法律的具體規定進行管理和行使。
5.公共行政部門必須遵守司法裁決。違反此義務應依法律規定對任何合格的代理人承擔責任。法律應規定確保公共行政部門遵從所必需的措施。
第96條
1.懲罰犯罪和採取刑法規定的一切措施屬於普通刑事法院的管轄權。
2.法規可以:(a)將對應由警察處以罰款的審判分配給執行警察職責的當局,(b)將與農業財產有關的輕微罪行和由此引起的私人糾紛的審判分配給農業安全當局。
在這兩種情況下,均應向主管普通法院提起上訴;該上訴將中止判決的執行。
3.特別法規應規範與少年法院有關的事項。第93條第2款和第97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不必適用。這些法院的判決可以通過相機宣告。
4.特別法規規定:
一種。軍事,海軍和空軍法院對平民沒有管轄權。
b。獎場。
5.前款(a)項所指定的法院應由武裝部隊司法部門的多數成員組成,並具有憲法第87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職能和人身獨立性的保證。第93條第2至4款的規定應適用於這些法院的開庭和判決。法律應規定與本款規定的適用有關的事項以及其生效的時間。
第97條
1.重罪和政治罪行應由法律規定由普通法官和陪審員組成的混合陪審團審判。這些法院的判決應服從法律規定的法律救濟。
2.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根據憲法,議會決議和特別法規已將重罪和政治罪行納入上訴法院的管轄範圍,只要該法院繼續進行審判,因為法規並未將其移交給混合陪審團法院的管轄權。
其他重罪可通過法令移交給同一上訴法院的管轄。
3.通過新聞界進行的任何程度的犯罪,均應依法由普通刑事法院管轄。
第98條
1.審計法院的管轄權主要涉及:
一種。通過特殊法律對州及地方政府機構或其他受此身份約束的法人的支出進行審計。
b。依法律規定,對高財務價值合同的審計,其中訂約方是國家或在此方面等同於國家的任何其他法人實體。
C。對負責官員和地方政府機構或其他法人實體的賬目進行的審計應接受(a)節提供的審計。
d。根據第73條第2款,關於退休金或確認授予退休金權利的服務的法案以及關於法律規定的所有其他事項的諮詢意見。
e。根據第79條第7款,擬定並向議會提交有關國家財務報表和資產負債表的報告。
F。根據(c)節審理有關授予養卹金的爭端以及帳目審計。
G。審理與國家公務員或軍人以及地方政府機構和其他公法法人的公務員的責任有關的案件,這些案件是由於故意或過失給國家,地方政府造成的損失政府機構或其他公法法人。
2.審計法院的管轄權應依法律規定進行管理和行使。
第9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前款(a)至(d)所述的情況。
3.審計法院對第1款所述案件的判決不受最高行政法院的控制。
第99條
1.對治安法官的錯誤的錯誤判斷,應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為總統,最高行政法院議員,最高民事及刑事法院一名組成的特別法院審判。法官,審計法院的一名委員,該國大學法學院的兩名法律教授和最高律師大法官委員會成員中的兩名大律師作為成員,應全部抽籤選出。
2.每次,屬於司法機關或分支機構的特別法院法官,法官應作為法官的作為或不作為,均應獲豁免。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普通行政法院裁判官提起訴訟的,由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院長主持特別法院。
3.不得要求對錯誤的錯誤判斷提起訴訟。
第100條
1.應設立最高特別法院,其管轄權應包括:
一種。根據第58條對異議進行審判。
b。核實根據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舉行的全民投票的有效性和結果。
C。根據第55條第2款和第57條對涉及議員不兼容或喪失職務的案件進行判決。
d。一方面解決法院與行政當局之間的衝突,要么解決最高行政法院與普通行政法院之間的衝突,另一方面解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之間的衝突,或者解決審計法院與任何其他法院之間的任何衝突。
e。最高法院,最高民事及刑事法院或最高法院宣布相抵觸的判決時,關於議會制定的法規的內容是否違反《憲法》或該法規的規定的爭議的解決審計。
F。按照第28條第1款,公認的解決與指定國際法規則有關的爭議
2.第1款規定的法院應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院長和審計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四名議員和最高法院四名成員組成。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以抽籤方式選出,任期兩年。法院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或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院長根據年長主持。
在前款(d)和(e)節規定的情況下,法院的組成應擴大,以抽籤方式選擇該國大學法學院的兩名法學教授。
3.法院的組織和運作,其成員的任命,更換和協助以及應遵循的程序應由特別法規決定。
4.本法院的判決不可撤銷。
宣佈為違憲的法規的規定自相應判決發表之日或該裁決指定之日起無效。
5.當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民事及刑事法院分庭或審計法院的一個部門裁定某項法規違反《憲法》時,有義務將該問題提交各自的全體會議,除非已經由本次全體會議或最高特別法院的先前裁決對此作出裁定。全體會議應組裝成司法機構,並應依法作出最終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在製定法規時也應相應地適用本法規。
第100A條
與國家法律委員會的建立和運作有關的事項,以及與之相關的工作人員和公務員的服務狀況有關的事項,應由法律規定。國家法律委員會的職權主要涉及國家的司法支持和代表權,以及承認對其提出的主張或與國家之間的爭端的解決。第88條第2款和第5款以及第90條第5款的規定應相應地適用於國家法律委員會的主要工作人員。
第六節 管理
第一章行政機關的組織
第101條
1.國家行政部門應按照權力下放的原則組織。
2.國家的行政區劃應基於地緣經濟,社會和交通條件。
3.國家區域行政管理機構對其所在地區的事務具有一般決定權。國家中央行政管理機關除具有特殊權力外,還應依法對區域行政管理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一般指導,協調和審查。
4.立法者和公共行政部門在行使其監管職能時,必須考慮到照顧其發展的島嶼和山區的特殊情況。
第101A條
1.如果《憲法》規定設立獨立機構並行使職能,則其成員應按固定任期任命,並享有法律規定的人身和職能獨立性。
2.與法律服務的科學和其他工作人員的任命和服務地位有關的事項,應由法律規定,以支持每個獨立機構的職能。獨立主管機構的成員必須具有法律規定的相應資格。他們的選擇是由議會主席會議尋求一致決定的,或者在任何情況下,由其五分之四的成員中的多數增加決定的。與the選程序有關的事項由議會常務會議規定。
3.關於獨立當局與議會之間的關係以及行使議會控制的方式的事項,由議會常務會議規定。
第102條
1.地方事務管理由一級和二級地方政府機構行使。對於地方事務的管理,有權限勝任地方政府機構的推定。地方事務的範圍和類別,以及對各級事務的分配,應由法律規定。法律可以將行使構成國家使命的權限分配給地方政府機構。
2.地方政府機構應享有行政和財務獨立性。法律規定,當局應通過普遍和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
3.法律可規定地方政府機構的強制性或自願性協會執行屬於地方政府機構的作品或提供服務或行使其職權;這些應由民選主管部門管理。
4.國家應行使對地方政府機構的監督,這些監督僅應包括對合法性的審查,並且不得妨礙其主動性和行動自由。對合法性的審查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除因法律上的法律效力沒收或停職的情況外,對地方政府機構民選行政部門的紀律處分應僅在法律規定的大多數法官組成的理事會的同時進行。
5.國家應採取必要的立法,監管和財政措施,以確保財政獨立性和履行使命和行使地方政府機構權限所必需的資金,同時確保管理機構的透明度這樣的資金。法律規定與地方政府機構在國家政府的支持下提供的稅款或關稅的歸屬和分配有關的事項。從國家中央或地區行政機構向地方政府轉移的每項權限也都需要轉移相應的資金。直接從地方政府機構確定和徵收地方稅收的事項應由法律規定。
第2章行政代理人的地位
第103條
1.公務員應忠於憲法,奉獻於祖國,應是國家意志的執行者,應為人民服務。任職資格和任職方式由法律規定。
2.不得任命任何非法律規定的職位。特殊法規可能會規定例外情況,以便以一定期限根據私法合同僱用的人員來滿足不可預見的緊急需求。
3.法律規定的專業科學技術人員或輔助人員的職位,可以由根據私法合同僱用的人員填補。法律規定了僱用條件和僱用該人員的具體保障。
4.擔任法律規定職位的公務員應為永久性職位,只要這些職位存在。其工資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變動; 除在達到年齡限制時退休或因法院判決而被解僱的公務員外,公務員不得在未徵求意見的情況下被調任,或在沒有由至少三分之二的常任理事國組成的服務委員會決定的情況下被降級或被解僱。公務員。
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尋求對這些委員會的決定的追索權。
5.在法律上,最高公務員職位在公務員體系之外,直接由大使級任命,共和國總統的僱員以及總理,部長和副秘書長的職位可免於永久任職。
6.前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在其他方面應完全遵守其《會議常規》的議會工作人員,以及地方政府機構的公務員和其他公法法人。
7.每次界定的公務員和公共部門和更廣泛的公共部門中的公務員參與,除第5款所述的情況外,應通過競爭性入學考試或根據既定客觀的標准進行selection選,並受法律規定的獨立機構的控制。
法律可能規定了特別選拔程序,該程序應增加透明度和精英管理的保障,也可以規定人員選拔特別程序,以選擇活動受到特別憲法保障或類似於任務規定的職位。
8.法律應規定每次定義的公共行政部門和更廣泛的公共部門中私法僱傭關係的條件和期限,以填補第3款第一節規定的職位以外的職位,或根據第2款第二節填寫臨時或不可預見的緊急需求。法律還應規定上一節人員可能承擔的職責。禁止根據第一部分將僱員依法轉換為永久性公務員,或依法將其僱用合同轉換為無限期合同。本款的禁令也適用於為執行特定任務而基於服務而受僱的禁令。
9.法律應規定與作為獨立機構的“監察員”的設立和活動有關的事項。
第104條
1.前條所述的任何僱員均不得被任命為公務員,地方政府機構或其他公法法人,公共企業或公共事業機構的另一職位。作為例外,可以根據以下段落的規定,通過特別法規任命第二個職位。
2.前條所述任何種類的僱員的額外薪金或薪酬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每月從其職位獲得的薪金總額。
3.無需事先許可就可以審判地方政府機構或其他公共法人團體的公務員或僱員。
第3章。AGHION OROS(阿索斯山)制度
第105條
1.延伸到梅加利維格拉之外並構成阿基翁奧羅斯地區的阿索斯半島,根據其古老的特權地位,應為希臘國家的自治地區,其主權應保持完整。從精神上講,奧古斯·奧羅斯(Aghion Oros)將受普世宗主教的直接管轄。所有在此過著僧侶生活的人,只要是新手或僧侶,都無需進一步手續即可獲得希臘國籍。
2.阿基翁奧羅斯根據其政權受其二十座聖修道院所管轄,其中整個阿陀斯半島被分割;半島領土不受徵用。組成神聖共同體的神聖修道院的代表應行使Aghion Oros的管理權。在行政系統或Aghion Oros修道院的數量,其層級順序或對從屬依存關係的位置,均不得進行任何更改。禁止異性戀者或精神分裂者在其上居住。
3.根據《阿格奧·奧羅斯憲章》,詳細確定阿格奧·奧羅斯實體的政權及其運作方式,該憲章應在國家代表的協助下,由二十個聖修道院起草並表決。由大主教和希臘議會批准。
4.忠實遵守Aghion Oros實體的政權應在精神領域內接受普世宗主教的最高監督,而在行政部門則應在國家的監督下,由國家全權負責維護公共秩序和安全性。
5.國家的上述權力應由總督行使,其權利和義務應由法律確定。
法律還應確定修道院當局和聖社區行使的司法權,以及Aghion Oros的關稅和稅收特權。
第4部分:特殊,最終和過渡性條款
第一節特殊規定
第106條
1.為了鞏固社會和平和保護普遍利益,國家應計劃和協調該國的經濟活動,旨在維護國民經濟各部門的經濟發展。國家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開發大氣層,地下和水下沉積物中的國民財富來源,並促進區域發展,尤其是山區,島嶼和邊疆地區的經濟發展。
解釋性條款
第4款規定的價值不包括由於企業的壟斷性質而引起的價值。
2.不允許發展私人經濟主動權,以犧牲自由和人的尊嚴為代價,或損害國民經濟。
3.在保留關於外國資本再出口的第107條所規定的保護的情況下,法律可以規定通過購買企業或國家或其他公共機構的強制參與而進行的收購,企業具有壟斷性質,或者對發展國民財富來源至關重要,或者主要旨在為整個社區提供服務。
4.購買成本或與國家或其他公共機構強制參與相對應的費用,必須由法院確定,並且必須全額支付,以與所購企業或參與其中的企業的價值相對應。
5.企業的股東,合夥人或所有者,根據第3款的規定,由於強制參與而轉移給國家或國家控制的機構的控制權,應有權要求購買其股份在企業中,依法規定。
6.法律可以具體說明受益人因執行公共事業工程或對國家經濟發展具有更普遍意義的工程而對國家支出的貢獻的事項。
第107條
1.具有比1967年4月21日之前製定的有關外資保護的法律效力更高的法律效力的法律,應繼續享有這種法律效力,並自此以後適用於進口的資本。
第27/1975號法令A節A至D章“關於船舶徵稅,對商船發展的強制性貢獻,設立外國船運公司以及對有關事項進行監管”的規定享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
2.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一勞永逸地頒布的法規,應規定修改或取消批准第2687 /號法令批准投資的行政行為的條款和程序1953年簽訂,並以任何形式簽發,或在1967年4月21日至1974年7月23日期間簽訂了外國資本投資協定,但與希臘船旗註冊有關的協定除外。
第108條
1.國家必須照顧希臘移民並維持他們與祖國的聯繫。國家還應參加在國家外工作的希臘人的教育,社會和職業發展。
2.法律應具體說明與國外赫勒拿理事會的組織,運作和權限有關的事項,其使命是表達全世界赫勒尼斯的所有社區。
第109條
1.禁止更改有利於國家或慈善事業的規定的遺囑,遺囑或捐贈的內容或條件。
2.在例外情況下,法律規定,應允許出於捐贈人或立遺囑者指定的地區或附近更大的地區,出於相同或其他慈善原因,更有利地使用或處置遺贈或捐贈。 ,經法院判決證明,無論出於任何原因,無論是全部還是最大程度,都無法實現捐贈人或立遺囑人的意願,並且如果更改使用可以更充分地滿足捐贈者或遺囑人的意願。
3.法律應具體規定與按遺囑人的意願在總體上和按地區彙編遺贈品或藝術品登記簿,財產的登記和分類,與每個遺贈品或藝術品的管理和行政有關的事項。或捐贈者,以及其他任何相關問題。
第二節 修改憲法
第110條
1.《憲法》的規定應予以修改,但那些決定政府作為議會制共和國的形式的規定以及第二條第1、1、4、1、4和7、5條第1、3、13、13條除外第1和26段。
2.修改憲法的必要性應通過在不低於五十名議員的提議下,由議會通過的決議來確定,該決議應以兩票表決方式通過,其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二多數通過。至少相隔一個月。該決議應具體定義要修訂的條款。
3.根據議會關於修改憲法的決議,下一屆議會應在開幕會議上以其全體議員絕對多數決定要修改的條款。
4.如果修改憲法的提案獲得議員總數的多數票,但未獲得第2款中指定的五分之三多數,則下一屆議會可在開幕會議上決定將經其成員總數的五分之三多數修訂。
5.凡經適當表決的《憲法》條款修訂本,均應在議會通過後十日內在《政府公報》上發布,並應通過議會特別決議予以生效。
6.在上一次修訂完成後的五年內,不允許對《憲法》進行修訂。
第三節。暫行規定
第111條
1.自《憲法》生效之日起,所有與《憲法》背道而馳的法規或行政行為規定均被廢除。
2.在1974年7月24日至第五次修訂議會召集之間頒布的製憲法案及其議會決議,即使其規定違反《憲法》,也應繼續有效:可以通過成文法予以修正或廢除。從《憲法》生效之日起,1974年9月3日組成法第8條關於大學級機構教授退休年齡的規定被廢止。
3. 1974年10月9日第700號總統法令第2條“關於部分重新頒布《憲法》第5、6、8、10、12、14、95和97條,以及廢除《 1974年11月16日第167號法令“關於對軍事法庭的判決給予上訴的法律補救辦法”應繼續有效,並允許其通過法規予以修正或廢除。
4. 1952年4月16日至29日的議會決議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有效期六個月。在此時限內,應允許對上述決議的第3條第I款所指的組成法案和決議進行依法的修改,完成或廢除,以及其中的全部或部分保留,即使在該時限過去之後,只要修改,完善或仍然有效的規定不得違反本《憲法》。
5.在本《憲法》生效之前,以任何方式剝奪其公民資格的希臘人應根據法律規定由治安法官特別委員會作出決定,重新獲得希臘國籍。
6.第3370/1955號法令第19條的規定<>在法律廢除之前將一直有效。
第112條
1.在本《憲法》規定明確要求頒布法規加以規範的事項上,在本《憲法》生效之時有效的法規或具有管理性質的行政行為,視情況而定,在法規頒布之前應一直有效,但那些違反《憲法》規定的法規除外。
2.第109條第2款和第79條第8款的規定自每部法規特別是其中的法規生效之日起生效,必須最遲於1976年年底頒布。在第109條第2款所規定的法規生效後,本憲法生效時已經存在的憲法和法律法規將繼續適用。
3. 1974年10月5日生效的製憲法應被解釋為意味著在本屆議會任期內,中止教授在其當選為國會議員時的職責暫停擴展到包括在各自學校的實驗室和教室中的教學,研究,著作權和科學工作;但不包括這些教授參與學校管理和一般教師的選舉或學生考試。
4.關於義務教育年限的第十六條第3款的適用,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內通過規約來實現。
第113條
在新的《會議常規》頒布之日之前,《議會會議常規》,與之相關的議會決議以及指明議會運作方式的法規應繼續有效,但與《會議常規》相反的除外。本憲法的規定。
關於《憲法》第70條和第71條規定的議會各部門的職能,應在1958年1月1日的補充條款中適用最近的《常設法令》中關於《憲法》第35條的特別立法委員會的工作。按照1974年12月14日議會決議A\'第3條的規定進行。在頒布新的《會議常規》之前,《憲法》第71條委員會應由六十名常任理事國和三十名候補委員組成,由該委員會選舉。來自各黨派和團體的發言人,按其人數成正比。如有任何爭議,應在新的《會議常規》發布之前,根據適用的規定,對提出問題的全體會議或議會部門進行決定。
第114條
1.共和國第一任總統的選舉必須最遲於本《憲法》發表後兩個月之內,在議會特別會議上進行,由議長至少提前五天召集;《議事規則》中有關議長選舉的規定應類似地適用。
待當選總統宣誓就職,最晚在其當選之日起五天內履行其職責。
必須在1975年12月31日之前頒布第49條第5款所規定的規章,規定與共和國總統的負債有關的事項。
在第33條第3款規定的法規頒布之前,其中定義的事項應由與共和國臨時總統有關的規定來規範。
2.自本《憲法》頒布之日起,直至待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履行其職務之前,共和國臨時總統應行使《憲法》賦予總統的權力,並規定限制條件1974年12月24日第五屆修訂議會第B\'號決議第2條中的規定。
第115條
1.在頒布第86條第1款所規定的規約之前,應適用第49條第1款和第85條所規定的關於起訴,訊問和審判作為和不作為的常設規定。
2.在第99條所規定的法規生效之前,對錯誤的錯誤判決提起的訴訟,應由根據1952年1月1日《憲法》第110條規定的法院進行審判,並應按照適用之時有效的程序進行。本憲法的出版。
3.在第87條第3款規定的規約生效以及根據第90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91條設立的司法和紀律委員會成立之前,有關規定在生效時有效本憲法的規定仍然有效。上述事項的地位必須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公佈。
4.在根據第92條規定的地位生效之前,本《憲法》生效時已有的規定應繼續有效。上述地位必須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不遲於一年公佈。
第116條
1.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的現有規定應在不遲於1982年12月31日被法規廢除之前繼續有效。
2.採取促進男女平等的積極措施並不構成基於性別的歧視。國家應採取措施消除實際存在的不平等現象,特別是對婦女的損害。
3.具有管理性質的部長級決定,以及確定就業報酬的集體協議或仲裁決定的規定,與第22條第1款的規定相抵觸,應一直有效,直至被替換之日起不遲於三年之日。本《憲法》生效。
第117條
1.在1967年4月21日之前頒布的,適用1952年1月1日《憲法》第104條的法律應被視為不違反本《憲法》,並應繼續有效。
2.儘管有第十七條的規定,但應允許立法規定和廢除現有的農場租賃和其他土地使用權,允許長期租賃者購買長期租賃土地的裸露所有權,並廢除特殊的不動產關係。
3.已被毀或正在被大火毀滅或已毀約或正在砍伐森林的公共或私人森林或森林大片,不得因此放棄其先前的名稱,並應被強制宣佈為可重新造林的,有處置的可能性其他用途除外。
4.僅根據第十七條的規定,出於公共事業的理由,才允許徵收個人或私法或公法人所擁有的森林和林場;但不得更改其森林名稱。
5.在現行的徵收法令適用於本《憲法》之前,已經宣布或正在宣布的徵收,應以宣布之時有效的規定為準。
6.第24條第3款和第5款應適用於已指定或正在改革的居住區,例如該居住區所規定法律的生效日期。
7.第17條第4款第一節的修訂規定應自相應的實施法生效後開始生效,無論如何從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118條
1.從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上訴法院院長或檢察官及以上職等的裁判官應在屆滿時,退休。七十年 從1977年開始,該年齡限制應每年降低一年,直到67歲。
2.在1974年9月4日5日“恢復司法部門的秩序與和睦”的組成法令中沒有任職的最高治安法官,由於這一原因而被降職。晉升之時以及未對該構成法第6條規定的紀律處分提出起訴的時間,應由主管部長在本條例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強制執行。憲法。
最高紀律委員會應決定晉升條件是否降低了晉升人員的聲望和特殊地位,並應根據關於重新獲得自動沒收職級的最終決定規則及其附帶的權利,但是,不包括追溯性的工資或養老金支付。
該決定必須在承諾的三個月內宣布。
被降職和去世的地方法官的最近親屬可以行使最高紀律委員會對受到紀律審判者的所有權利。
3.在公佈根據第101條第3款規定的法律之前,有關中央和區域服務之間權力分配的現行規定應繼續適用。可以通過將特殊權限從中央服務轉移到區域服務來修改這些規定。
4.根據第89條第2款和第3款的修訂規定應自相應的實施法生效後開始生效,無論如何從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5.在以下法院任職的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民事和刑事法院檢察官,行政法院和審計法院的總專員以及國家法律委員會主席。第90條第5款的修訂規定生效時,應按照第88條第5款的規定退役。
6.現行的第2190/1994號法規規定或維持的最高人事甄選委員會職權範圍的例外情況繼續適用。
7.關於根據第103條第8款確定工作人員服務狀態的最後規定的法律規定將繼續適用,直到完成相關程序為止。
第119條
1. 1967年4月21日至1974年7月23日之間發布的廢止行為的請願書,無論其採取何種方式,均可以通過成文法予以廢除,無論是否已提交此種請願書;但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向通過該法律救濟取得勝利的人支付追溯工資。
2.依法已在法律上恢復了所擔任的公職並已成為國會議員的軍事或公務員,可在八日之內說明其在國會議員和公職之間的選擇。
第四節 最後條款
第120條
1.由赫勒內斯第五次修訂議會投票通過的本憲法,由其議長簽署,並由共和國臨時總統在內閣簽署的法令在政府公報上發布,並於1975年6月11日生效。 。
2.尊重憲法和與之並行的法律,對祖國和民主的奉獻是所有希臘人的基本職責。
3.在恢復合法權威後,應起訴以任何形式侵占人民主權和由此產生的權力;從恢復合法權限開始,對犯罪的懲罰就開始受到限制。
4.遵守憲法是希臘人的愛國主義,希臘人有權利和義務以一切可能的方式抵抗任何企圖以暴力方式廢除憲法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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