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都拉斯共和國憲法

洪都拉斯共和國憲法1992 (2013年修正)
前言
我們,由洪都拉斯人民的主權意志選舉產生的代表,在全國製憲會議上開會,呼籲保護上帝和我們開國元勳的榜樣,將我們的信念置於恢復中美洲聯盟的信念上,並忠實地解釋其願望賦予我們權力的人,在此頒布並批准本《憲法》,以加強和延續法治,以確保政治,經濟和社會上公正的社會,肯定我們的國籍,並為充分實現人類創造條件作為一個人,在正義,自由,安全,穩定,多元化,和平,代議制民主和共同利益的背景下。
標題I.
第一章國家組織
第1條
洪都拉斯是一個主權國家,是一個自由,民主和獨立的共和國,以確保其居民享有司法,自由,文化以及社會和經濟福祉。
第二條
主權起源於人民,人民是國家的一切權力,人民通過代表權行使權力。
取代人民主權和篡奪其構成的權力,應視為叛國罪。在這種情況下,責任是無限制的,主管機關可以自行動議或通過任何公民的請求提起訴訟。
第三條
沒有人效忠於篡奪政府,也沒有效忠那些通過武力或使用違反或無視本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手段或程序擔任公職或公職的人。這些當局採取的行為是無效的。人民有權捍衛憲法秩序。
第4條
政府是共和黨,民主的和代議制的。它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個部門組成,這三個部門是相輔相成,獨立且互不隸屬的。
共和國總統職位的輪換是強制性的。
違反該規定構成對祖國的叛國罪。
第5條
政府必須堅持參與性民主,人民的自決和民主參與的原則,這是民族融合的基礎,這意味著所有政治部門都參與公共行政,政治穩定和社會和平。
為了加強民主代表制,公民投票,公民投票和公民法律倡議被確立為公民參與的機制。
將就全民公決或通過的憲法規範或其改革以批准或拒絕公民投票引發全民公決。
全民公決將通過徵集公民關於憲法,立法或行政問題的決定而被召集,而製憲國尚未就該決定作出決定。
公民投票和全民投票可以在國家,地區,分地區,部門和市政級別上實現。
[以下內容]主動要求公民投票或全民投票:
1.根據最高選舉法庭必須定期向國民議會提供的數據,至少有百分之二(2%)的國民被列入全國選舉普查;
2.至少十(10)名國民議會代表;和
3.共和國總統以國務卿理事會決議通過。
國民代表大會必須對此類請願書有所了解並進行討論,如果批准了這些請願書,則必須通過一項法令來確定協商的範圍,並[命令]最高選舉法庭下令組織,指導協商。的公民。
公民協商的立法批准百分率是根據本憲法的規定,由受諮詢的對象決定,涉及普通法律和事務時,應以全體成員的簡單多數通過,並確定該比例的三分之二。涉及憲法事務時其成員總數。
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通過的一項特別法必須確定行使公民參與機制所需的程序,要求和其他方面。
它是最高選舉法庭的唯一代表,可以召集,組織和指導公民協商。
公民協商必須與大選具有相同的優先權。
必須在公民協商中行使選舉權。
如果上次大選的總參加人數中至少有51%(51%)同意,則公民協商的結果是必須遵守。並且,如果贊成票獲得多數有效票。
《特別法》必須確定主動召集公民諮詢的人,而不是國家一級的公民,以及有效的參與百分比。
最高選舉法庭[]在特別法規定的時間確定正式結果後,必須在十(10)天之內向國民議會報告[非正式]協商結果。國民大會必須通過一項法令,命令執行公民協商產生的規範。
如果通過了征求意見的倡議,則制裁將是不必要的,行政機關的否決權也不會進行;因此,國民議會將下令公佈通過的準則。只能通過與採用相同的過程來廢除或改革這些規範。
[A]關於同一主題的協商可能無法在政府的同一時期或下一個時期進行。
第6條
洪都拉斯的官方語言是西班牙語。國家應保護自己的純正並增加其學習。
第7條
國家符號是:國旗,徽章和國歌。
法律應確立其特徵並規範其使用。
第8條
特古西加爾巴(Tegucigalpa)和科馬亞古拉(Comayaguela)這兩個城市共同構成了共和國的首都。
第二章 領域
第9條
洪都拉斯的領土位於太平洋和大西洋以及危地馬拉,薩爾瓦多和尼加拉瓜的共和國之間。與這些共和國的界限是:
1. 1933年1月在美利堅合眾國華盛頓特區頒發的仲裁裁決設立了危地馬拉共和國。
2.尼加拉瓜共和國由洪都拉斯-尼加拉瓜混合邊界委員會於1900年和1901年根據分界線第一節的說明(包含在1900年6月12日第二部法案和隨後根據1906年12月23日西班牙國王阿方索十三世Ma下作出的仲裁裁決,向波蒂略·德特卡辛特(Portillo de Teotecacinte)行進,並從該地方行進大西洋,並由國際法院宣告有效。 1960年11月18日獲得大法官
3. 1980年10月30日在秘魯利馬簽署的《全面和平條約》第16條和第17條所規定的與薩爾瓦多共和國的協定書已於12月10日在洪都拉斯中部地區特古西加爾巴交換。 ,1980年。在待定界的各節中,應適用上述條約的有關條款的規定。
第10條
位於洪都拉斯的部分領土包括內陸,內陸水域,島嶼,小島以及豐塞卡灣的珊瑚礁,這些珊瑚礁在歷史,地理和法律上均屬於洪都拉斯。海灣群島,天鵝群島(也稱為桑塔尼拉或桑提納納,Viciosas,Misteriosas)也是如此;和Zapotillos,Cochinos,Vivorillos,Seal或Foca(或Becerro),Caatasca,Cajones或Hobby的礁,Mayores de Cabo Falso,Cocorocuma,Palo de Campeche,Los Bajos Pichones,Media Luna,Gorda和Los Bancos Salmedina,Providence和Des珊瑚,卡波法索,羅莎琳達和塞拉尼利亞,以及位於大西洋的所有其他地區,在歷史,地理和法律上都屬於該地區。
豐塞卡灣可能處於特殊統治之下。
第11條
以下國家也屬於洪都拉斯國。
1.沿整個海岸的最低潮汐基線測得的十二海裡的領海;
2.與其領海相鄰的區域,從基線開始測量,一直延伸到二十四海裡,從該基線開始測量領海的寬度;
3.專屬經濟區,從基線開始算起,一直延伸到200海裡,從該基線開始測量領海的寬度;
4.大陸架,包括海底平台的床和底土,其延伸超出領海,並沿著其領土的自然延伸的整個長度延伸到其大陸邊界的外邊界,或者延伸到一定距離在大陸邊界的外邊界未達到該距離的情況下,距基線的200海里以測量領海的寬度;和
5.關於太平洋,應採取從豐塞卡灣入海口封閉的路線到公海的先前措施。
第十二條
國家對領空,其大陸和島嶼領土的底土,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行使主權和管轄權。
這項主權聲明並未基於互惠而忽略其他國家的類似合法權利,也不會影響所有國家根據國際法享有的自由航行權,也不會影響到共和國批准的那些條約或公約。
第十三條
在前述條款中提到的那些情況下,國家的領土是不可剝奪和不可描述的。
第十四條
外國祇能在對等的基礎上在共和國領土上獲得其外交使團所在地所需的不動產,而不會影響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三章 待遇
第十五條
洪都拉斯支持國際法的原則和做法,這些原則和做法促進了人民的團結與自決,不干涉和加強普遍和平與民主。
洪都拉斯宣稱具有國際性的仲裁和司法裁決的有效性和強制執行是不可避免的。
第十六條
所有國際條約必須先獲得國民議會的批准,然後才能由執行國批准。
洪都拉斯與其他國家訂立的國際條約一經生效,即構成國內法的一部分。
第十七條
當國際條約影響憲法規定時,應通過關於憲法修正案的程序予以批准。同時,在執行國批准《國際條約》之前,應通過相同的程序修改各自的憲法規定。
第十八條
如果條約或公約與法律相抵觸,則以前者為準。
第十九條
任何機構不得訂立或批准破壞共和國領土完整,主權或獨立的條約或給予讓步。
這樣做的任何人都應因叛國罪被審判。在這種情況下,責任是不可抗拒的。
第20條
執行國訂立的與該國領土有關的任何條約或公約,均須經國民議會以不少於四分之三的成員表決通過。
第21條
行政機關可以就其專有權限與外國或國際組織訂立,批准或遵守國際公約,而無需事先獲得國會的批准,行政機關必須立即通知國會。
標題II。國籍和公民身份
第一章洪都拉斯
第22條
洪都拉斯國籍是通過出生或歸化獲得的。
第23條
以下是洪都拉斯人的出生狀況:
1.在國家領土內出生的人,外交代表的子女除外;
2.洪都拉斯父親或母親在國外出生的孩子;
3.在洪都拉斯船隻或戰機上出生的人,以及在洪都拉斯領海時在商船上出生的人;和
4.在洪都拉斯境內發現不明父母的嬰兒。
第24條
以下是歸化洪都拉斯人的信息:
1.在該國居住了一年的中美洲出生嬰兒;
2.連續兩年在該國居住的西班牙人和伊比利亞裔美國人;
3.在該國居住超過三年的所有其他外國人;
4.外國人已獲得國民議會頒布的歸化文件,以向洪都拉斯提供特殊服務;
5.屬於政府為科學,農業或工業目的而入選的某些群體的移民,他們在該國居住一年後符合法律要求;和
6.外國人出生時與洪都拉斯結婚。
在數字1、2、3、5和6所述的情況下,申請人必須事先放棄其國籍,並向主管當局表明其希望獲得洪都拉斯公民身份。
如果存在關於雙重國籍的條約,則尋求獲得外國國籍的洪都拉斯不得喪失其洪都拉斯國籍。
同樣,不得要求外國人放棄其國籍。
第25條
雖然他居住在洪都拉斯境內,但洪都拉斯出生時不得援引任何其他國籍。
第26條
歸化的洪都拉斯不得在其原籍國擔任洪都拉斯代表的正式職位。
第27條
婚姻及其解除均不會影響配偶或其子女的國籍。
第28條
洪都拉斯出生時不得剝奪其國籍。洪都拉斯人即使獲得其他國籍,也通過出生來維護這項權利。
一項名為《國籍法》的特別法將就政治權利的行使以及與該事項有關的所有方面作出規定。
第29條
歸化後失去洪都拉斯國籍:
1.在[a]外國歸化;和,
2.依法取消入籍文件。
第二章 外國人
第三十條
外國人自進入共和國領土之日起就必須尊重當局並遵守法律。
第31條
在洪都拉斯,外國人享有洪都拉斯的所有公民權利,但出於公共政策,安全或國家利益的考慮,法律可能會對此加以限制。
依法,外國人還應繳納與洪都拉斯人相同的一般性常規稅和特殊稅。
第32條
外國人不得在國家法律規定的處罰下從事該國或國際性質的政治活動。
第33條
外國人不得向國家提出索賠或要求任何形式的賠償,除非在洪都拉斯人可以這樣做的方式和相同情況下。
除否認司法案件外,他們不得訴諸外交渠道。為此目的,不應將對原告不利的決定視為拒絕司法。違反該規定的人應失去在該國居住的權利。
第34條
在沒有法律規定的限度內,外國人只能在沒有洪都拉斯人可以擔任這些職務或提供此類服務的情況下,擔任教授科學和藝術或向國家提供技術或諮詢服務的職務。
第35條
移民應以國家的社會,政治,經濟和人口利益為條件。
法律應規定移民入境的要求,配額和條件,以及外國人應受的禁止,限制和處罰。
第三章 公民
第三十六條
所有18歲以上的洪都拉斯人都是公民。
第37條
以下是公民的權利:
1.投票和當選;
2.成為公職候選人;
3.組建政黨;加入或放棄他們的會員資格;和
4.本憲法和其他法律所承認的。
在武裝部隊和安全部隊現役的公民不得投票,但在法律未禁止的情況下,可以當選公職。
第38條
每個洪都拉斯都有義務保衛自己的國家,尊重當局並為國家的精神和物質支持作出貢獻。
第三十九條
每個洪都拉斯人都必須在國家人事登記處註冊。
第40條
以下是公民的職責:
1.遵守,捍衛和遵守《憲法》和法律;
2.取得身份證;
3.行使表決權;
(四)履行民選職務,但因正當理由辭職或辭職時除外;
(五)服兵役;和
6.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所有其他職責。
第41條
出於以下原因,公民身份被暫停:
1.依法判處重罪入獄;
(二)對犯罪定罪的;和
3.無能為力的法令。
第42條
失去公民身份:
1.在戰時向洪都拉斯或其盟國的敵人提供服務;
2.協助外國人或外國政府在任何外交要求中或在國際法庭中反對洪都拉斯國;
(三)未經國民代表大會許可,為外國擔任軍事或政治職務的;
(四)限制投票權,偽造選舉文件或者以欺詐手段破壞民意的;
五,煽動,促進或教be共和國總統任期或連任;和
6.對於歸化的洪都拉斯人,未經執行國事先批准,連續兩年以上在國外居住。
在數字(1)和(2)所指的情況下,國民身分喪失的聲明應由國民大會根據為這種情況準備的詳細記錄作出。對於第(3)和(6)項,聲明應由執行國通過政府決議作出;對於第(4)和(5)例,聲明也應由政府決議根據先前的信念作出。由主管法院。
第43條
恢復公民身份:
1.確認撤消指控;
2.最終裁定無罪;
3.大赦或赦免;和
4.通過服刑。
第四章 政黨與政黨
第44條
選舉權是一項權利和一項公共義務。
投票應是普遍的,強制性的,平等的,直接的,自由的和秘密的。
第45條
禁止或限制公民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每項行為都將受到懲處。
第46條
在依法確定的情況下,應採用比例代表製或多數代表制,宣布由普選產生的候選人當選。
第47條
合法註冊的政黨是公法之下的機構,其存在和自由運作受到本《憲法》和法律的保障,以實現公民的有效政治參與。
第48條
禁止政黨企圖反對共和,民主和代議制的政府。
第49條
國家依法為政黨經費的籌措作出貢獻。
第50條
政黨可能不會收到外國政府,組織或機構的捐款或補貼。
第五章電子功能
第51條
在整個共和國內將建立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自治和獨立的最高選舉法庭,在整個共和國擁有管轄權和權限,其組織和職能將由本憲法和法律確定,這將相對於其他選舉組織同樣確定,涉及與選舉行為和程序有關的所有內容。
規範選舉事務的法律只能由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的合格多數票加以改革或廢除,而當屆時,必須徵求最高選舉法庭的事先決議。主動性並非源於它。
第52條
最高選舉法庭將由三(3)名地方法院法官和一(1)名替補人組成,以國民議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選出。 (5)年,並且他們可以連選連任。
要成為最高選舉法庭的治安官,必須由出生,年齡超過二十五(25)歲,公認的名譽和適合擔任該職務的洪都拉斯人組成,並應充分行使職責公民權利。
[以下]不得當選最高選舉法庭裁判官:
1.殘疾人士為最高法院法官;
2.被任命擔任或已經行使民選職務的人;和,
3.在依法登記的政黨中行使指示性責任的人。
最高選舉法庭的治安官不得以任何黨派政治活動直接或間接[]參加或參加[,],除非在選舉當天進行投票,或行使任何​​其他有酬職位,但教學除外。
第53條
最高選舉法庭的地方法官將以輪換形式從中選出總統,任期一(1)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54條
國家人事登記處是一家具有法人,技術和獨立人格的自治機構[;]它位於共和國首都,在國家領土上具有權威。
一(1)名董事和兩(2)個副主任將由國民代表大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選出,任期五(5)年。
[他們]必須擁有大學學歷,最高的技術和道德資格,並受到與《共和國憲法》確立為最高選舉法庭裁判官相同的要求和殘障。
第55條
除了法律規定的職能外,國家人事登記處[]將是負責民事登記處的機關,向所有洪都拉斯人發行具有唯一身份的卡,並以適當的方式永久性地提供和向最高選舉法庭免費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以便它可以起草國家選舉普查。
第56條
全國選舉普查是公開的,永久的且不可更改。公民的登記,以及由於死亡,地址變更,中止,喪失或恢復公民身份而引起的變更,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和方法內進行。
第57條
依法設立的針對選舉犯罪的刑事訴訟是一項公共權利,規定四年。
第58條
選舉犯罪和輕罪應根據普通法在普通法院審理,沒有特權。
標題III。聲明,權利和保證
第一章聲明
第59條
人是社會和國家的最高目標。所有人都有義務尊重和保護它。
人的尊嚴是不可侵犯的。
為了保障本《憲法》所承認的權利和自由,成立了國家人權專員機構。
國家人權專員的組織,特權和歸屬將成為特別法的對象。
第60條
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天生自由平等的。洪都拉斯沒有特權班。所有洪都拉斯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由於性別,種族,階級或任何其他有損人類尊嚴的原因而造成的一切形式歧視,應受到懲處。
法律應規定對違反本規定者的犯罪和刑罰。
第61條
《憲法》保障所有洪都拉斯人和居住在該國的外國人享有生活不可侵犯,個人安全,自由,法律面前人平等和財產權的權利。
第62條
每個人的權利都受到所有人的權利,集體安全以及普遍福利和民主發展的正義要求的限制。
第63條
本《憲法》所列舉的聲明,權利和保證,不應解釋為剝奪了國家主權,民主和代議制政府形式以及人的尊嚴所產生的其他未具體說明的聲明,權利和保證。
第64條
如果法律,政府規定或規範本憲法承認的聲明,權利和擔保的行使的任何其他規定減少,限製或逃避此類權利和擔保,則不得執行。
第二章 個人權利
第65條
生命權是不可侵犯的。
第66條
廢除死刑。
第67條
未出生者應視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的所有權利已出生。
第68條
每個人都有權尊重自己的身心,道德和品行。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待遇。
每個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應受到尊重,其固有的尊嚴應受到尊重。
第69條
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只有依法受到限製或暫時中止。
第70條
所有洪都拉斯人有權做對他人無害的事情;同樣,任何人都沒有義務去做法律上沒有規定的事情,也不應阻止任何人去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情。
任何人都不得伸張正義,也不得行使暴力主張自己的權利。
除非依據法律或基於法律的判決,否則不得提供任何私人服務,也不得提供免費的服務。
第71條
未經主管當局處置,任何人都不得被拘留或單獨拘禁二十四小時以上。
自被拘留之日起,司法拘留時間不得超過六天。
第72條
思想表達應是免費的,可以通過任何傳播方式表達,而無需事先審查。濫用這項權利的人,以及通過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限製或限制思想和觀點的交流和傳播的人,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73條
不得沒收或沒收印刷廠,無線電廣播,電視台以及任何其他廣播和傳播信息的手段及其機器設備,也不得因為違法或輕罪而關閉或中斷其工作與傳播思想和觀念有關,但不損害這些原因依法引起的責任。
傳播思想的企業不得獲得外國政府或政黨的補貼。法律應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的處罰。
報紙,廣播和電視新聞廣播的控制以及其知識,政治和行政解釋應由洪都拉斯人一生就行使。
第74條
思想和言論自由權可能不受間接手段的限制,例如濫用政府或政府對新聞紙,無線電廣播頻率或用於傳播信息的設備的控制權。
第75條
規范思想表達的法律可以建立事先的審查制度,以保護社會的道德和文化價值以及人的權利,尤其是兒童,青少年和青年的權利。
含酒精飲料和煙草消費的商業廣告應受法律管制。
第76條
榮譽權,個人隱私權,家庭權和尊嚴權得到保障。
第77條
只要不違反法律和公共政策,就可以保證沒有宗教信仰的一切宗教和邪教自由活動。
各種宗教的部長不得擔任公職或從事任何形式的政治宣傳,援引宗教動機,或作為達到此目的的手段,從而利用人民的宗教信仰。
第78條
結社和集會自由得到保障,只要其行為不違背公共政策或公共道德。
第79條
人人有權出於公開場合或臨時集會的任何性質,在沒有任何通知或特別許可的情況下,在公開示威或臨時集會中不帶武器地和平集會。
戶外會議和具有政治性質的會議可能要經過特別許可製度,其唯一目的是確保公共秩序。
第80條
每個人或個人協會都有權出於私人或普遍利益的原因向當局提出請願,並有權在法律允許的時間內迅速得到答复。
第81條
每個人都有權在國家領土內自由移動以及離開,進入和停留在國家領土內的權利。
除非在特殊情況下並依法,否則不得強迫任何人更改其住所或住所。
第82條
辯護權是不可侵犯的。
共和國居民可以自由訴諸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第83條
國家應任命律師捍衛貧困者,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不稱職者的人身和利益。他們應向他們提供法律援助,並為他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權利辯護以司法方式代表他們。
第84條
除非依據法定手續並根據法律先前確定的理由發出主管當局的授權令,否則不得逮捕或拘留任何人。
儘管如此,任何人都可以逮捕一個公然逮捕的人,其唯一目的就是移交給當局。
被捕者必須在被捕時被告知,並應完全清楚其權利和對他的指控;此外,當局必須允許他向其親戚或他選擇的人報告拘留情況。
第85條
除法律規定的地點外,任何人不得拘留或監禁。
第86條
被刑事起訴的被告應在拘留期間有權與被定罪的人隔離。
第87條
監獄是為社會提供安全和保護的場所。為了使囚犯重返社會並對其工作進行培訓,應使用它們。
第88條
絕對禁止以任何形式脅迫或脅迫取得供認。
在第四度血緣或第二度親近度中,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懲戒或警察事務上被迫對自己,其配偶或同伴作證,也不對他的親戚作證。
僅在主管法官在場的情況下提供的證詞是有效證據。
違反任何這些原則獲得的證詞均無效,責任者應承擔法律規定的罰款。
第89條
只要沒有依法證明其有罪,就應假定每個人都是無辜的。
第90條
除非有稱職的法官或法庭根據法律及其所確立的手續,權利和保證,否則不得對任何人進行審判。
軍事管轄權因軍事方面的罪行和不法行為而得到承認。軍事法院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將其管轄權擴大至未在武裝部隊中現役的人員。
第91條
如果涉及平民或退伍軍人的軍事性質的犯罪或不法行為,應由正規法院的主管當局審判。
第92條
除非有令人信服的證據表明已經犯下了可被剝奪自由而應處以罪行的罪行或純粹罪行,並且沒有合理表明肇事者是誰,否則不得提出正式指控。
應以相同的方式提出。
第93條
如果有人依法提供了充分的保釋,則即使有人起訴書,也不得將其監禁。
第94條
未經審判審理和定罪,也沒有法官或主管當局的最後判決,任何人都不得受到懲罰。
在of視法庭或在民事或勞工事務上採取其他類似性質的措施時,例如在涉及罰款或逮捕警察的情況下,應始終聆聽被告的聲音。
第95條
任何人均不得受到法律先前沒有規定的懲罰,也不得因先前的審判而再次受到同樣的懲罰。
第96條
除新法律對被告有利的刑事事項外,沒有法律具有追溯效力。
第97條
沒有人會被判處以臭名昭著,禁止性或沒收性的處罰。
確定永久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將通過確定發生嚴重,令人反感和有辱人格的情況並決定其在這些罪行中的適用情況而定,這些罪行的影響在國內社會引起騷動,拒絕,憤慨和憎惡。
《刑法》規定了對簡單罪行的剝奪自由刑罰和對某些罪行累積的剝奪刑罰。
第98條
任何人不得因非犯罪或違法行為而產生的債務或義務而被拘留,逮捕或監禁。
第99條
家是不可侵犯的。未經乘員同意或未經主管當局命令不得進入或搜查。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可以進行搜查,以防止犯下罪行或有罪不罰的罪行,或避免對人員造成嚴重傷害或財產損失。
除緊急情況外,在晚上7點至早晨6點之間可能不會進行房屋搜查,而不會引起任何責任。
法律應確定有關進入,檢查或搜查的方式的要求和形式,以及執行當局可能承擔的責任。
第100條
每個人都有權享有信件的不可侵犯性和私密性,特別是郵件,電報和電話交談,除非司法命令另有規定。
商販的書籍和文件及其私人文件,應僅由主管機關依法檢查和監督。
違反或扣押本文中提及的信函,書籍和文件,不得作為審判的證據。
在任何情況下,都應保留與所採取的行動無關的私人事項的保密性。
第101條
洪都拉斯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和條件承認庇護權。
依法撤銷或拒絕庇護後,無論如何都不得將政治難民或庇護者遣返可能要求其庇護的國家領土。
國家不得授權引渡被指控犯有政治罪行或相關普通罪行的人。
第102條
洪都拉斯不得移居國外或交付外國當局。
與本條款無關的與以任何形式的販運毒品,恐怖主義和任何其他有組織犯罪的非法行為以及在與被徵詢國[a]訂立引渡協定或[引渡]的情況下有關的案件。
在任何情況下,洪都拉斯都不得因政治罪行和與之相關的共同罪行而被引渡。
第103條
國家承認,保障和促進私有財產以其最廣泛的概念作為一種社會功能存在,並且沒有必要比出於必要或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依法建立的限制更多的限制。
第104條
擁有權不損害國家的顯著作用權。
第105條
禁止沒收財產。
出於政治犯罪的原因,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受到限制。
追回沒收財產的權利是無期限的。
第106條
除非出於公共需要或法律規定的利益或基於法律的決定,否則任何人都不得剝奪其財產,並且未經評估的事先補償不得剝奪財產。
如果發生戰爭或內部動亂,則無需提前支付賠償;但是,應在緊急狀態終止後不遲於兩年付款。
第107條
位於與相鄰國家邊界相鄰的區域中的州土地和市政土地,社區財產或私有財產,沿著兩條海洋的海岸分佈的土地,朝向該國內部的寬度為四十公里,位於島嶼上的土地,只有本地出生的洪都拉斯人,完全由洪都拉斯成員組成的公司和國家機構才能以任何頭銜收購,擁有或占有珊瑚礁,懸崖,岩石,淺灘和沙洲的珊瑚礁,礁石,淺灘和沙洲,並處以相關的無效行為或契約。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取得城市財產,應當依照專門法律處理。
禁止財產註冊商記錄違反此規定的文件。
第108條
每個作者,發明者,生產者或商人應依法享有其作品,發明,商標或商號的專有權。
第109條
稅收不得沒收。
任何人均無義務繳納國民議會在常規會議上未適當制定的稅款和其他費用。
任何當局不得採取違反該規定的措施,而不會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
第110條
自由管理自己財產的個人不得被剝奪通過妥協或仲裁解決其民事事務的權利。
第三章 社會權利
第111條
家庭,婚姻,母親和童年受到國家的保護。
第112條
人們承認,男人和女人具有天生如此自然的權利,即他們之間可以締結婚姻以及夫妻在法律上平等。
僅在法律要求的條件下,由勝任的工作人員慶祝的公證婚姻是有效的。
公認有同等能力結婚的人之間的普通法聯盟。法律將規定提供婚姻影響的條件。
禁止同性婚姻和普通法同居。
在其他國家的法律下慶祝或承認的同性之間的婚姻或普通法同盟在洪都拉斯無效。
第113條
離婚是解決婚姻關係的一種手段。
法律應規定離婚的理由及其影響。
第114條
所有兒童都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不承認有關親密關係性質的資格。任何出生登記或與親戚有關的任何文件均不得包含任何有關出生差異或父母婚姻狀況的陳述。
第115條
授權對親子關係進行調查。該程序應依法確定。
第116條
領養權是由婚姻或普通法聯盟的人承認的。
禁止放棄收養男孩或女孩參加由同性組成的婚姻或普通法同盟。法律將規範該機構。
第117條
老年人值得國家特別保護。
第118條
宅基地應成為旨在保護和發展宅基地的專門立法的主題。
第四章 兒童的權利
第119條
國家有保護兒童的責任。
兒童應享有維護其權利的國際條約所給予的保護。
兒童保護法屬於公共政策事務,為此目的服務的政府機構應具有社會福利中心的地位。
第120條
身體或智力有缺陷的未成年人,行為異常的人,孤兒和被遺棄的孩子,應視情況而受到特別立法的康復,監督和保護。
第121條
父母有義務在其少數民族期間以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以外的範圍內餵養,幫助和教育子女。
國家對父母或監護人在經濟上無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特別保護,以提供照料和教育。
在同等條件的情況下,應優先考慮這些有需要的父母和監護人擔任公共職務。
第122條
法律應建立管轄權,由特別法院審理家庭和少年事務。
不允許將未滿18周歲的任何人關進監獄。
第123條
所有兒童均應享受社會保障和教育的利益。
每個孩子均應享有健康成長和發展的權利,在產前應給予特別照顧,對兒童和母親也應給予同樣的照顧,他們都有食物,住房,教育,娛樂,運動和鍛煉的權利。足夠的醫療服務。
第124條
必須保護每個兒童免遭一切形式的遺棄,殘忍和剝削。任何兒童都不得成為任何束縛的對象。
在達到適當的最低年齡之前,任何兒童都不得工作,也不得允許他將自己獻身於任何可能不利於其健康,教育或妨礙其身體,心理或道德發展的職業。
禁止父母或他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討。
法律應規定對違反此規定者的適用處罰。
第125條
傳播媒體應在兒童的培訓和教育中進行合作。
第126條
每個孩子,無論何種情況,都應首先獲得援助,保護和幫助。
第五章勞動
第127條
每個人都有權在公平和令人滿意的工作條件下工作,自由選擇並放棄職業,並享有防止失業的權利。
第128條
勞資關係的法律是公共政策問題。涉及放棄,減少,限製或逃避以下保證的所有行為,規定或協議均無效:
1.每天的日常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常規的夜班時間不應超過每天六小時或每週三十六小時。
常規的合併工作每天不得超過七個小時或一周不超過四十二小時。
所有工作的報酬應等於每週四十八小時。加班工作應按法律規定的方式支付。
這些規定不適用於法律規定的明確定義的例外情況。
2.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任何工人不得在連續二十四小時的任何時間內從事超過十二小時的工作。
3.同工同酬應不受歧視,只要職位,工作時間,效率條件和服務時間相等即可。
工資必須以法定貨幣支付。
4.工資,彌償補償和社會福利應依法構成優先債項。
5.每個工人有權根據國家,雇主和工人的參與定期確定最低工資,該最低工資應足以根據各種工作的標準和特殊條件滿足其家庭的正常物質,道德和文化需求每個地區和工作類型,生活成本,工人的相對技能以及企業的薪酬體系。
對於不受集體合同或協議規定的工資活動,也應確定最低職業工資。
除非有關家庭和工會義務的法律規定,最低工資應免除附加,補償或折扣。
6.雇主必須在其場所的設施中遵守並執行有關衛生和健康的法律規定,並在工作中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危害並確保工人的身心健康。
農業企業的雇主也受同樣的保障制度的約束。對婦女和未成年人應給予特別保護。
7.十六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該年齡以上的未成年人根據國家法律接受強制教育的,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工作。
勞動當局認為自己的工作或對父母或兄弟姐妹的支持必不可少的工作時,可以授權其工作,只要其工作不會妨礙他們遵守義務教育的要求。
對於17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任何形式的工作,其工作時間必須為白天,每天不得超過6個小時或每週不超過30個小時。
8.工人有權享受帶薪年假。期限和時間應受法律規定。
無論如何,對於已經獲得的假期以及與工作期間相對應的比例假期,工人應有權獲得現金付款。
休假可能無法用現金支付或累積起來,雇主有義務將其贈予工人,而工人必須將其帶走。
法律應規範這項義務,並應確定允許休假累積和補償的特殊情況。
9.工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假期休帶薪假。法律還應規定哪些工作不受本規定的管轄,但在這種情況下,工人應有權加班。
10.特此確認工人享有第七日付款的權利;長期工人還應另外獲得第13個月的聖誕節獎金。法律應規範本規定的適用條款和方式。
11.婦女有權在分娩之前和之後離開,而不會失去工作或工資。在哺乳期間,她有權享受每天的休息時間,以照顧她的孩子。雇主即使在分娩後也不得終止孕婦的勞動合同,但在法律規定的情況和條件下,除非有勝任的法官面前有正當理由,否則雇主不得終止。
12.應當依法要求雇主賠償工人的工傷和職業病。
13.罷工或停工權得到承認。法律應規範其行使,並可能在特定的公共服務中對其進行特別限制。
14.工人和雇主應有權依法通過成立工會或專業協會,為與其經濟和社會活動專門有關的目的自由結社。
15.國家應保護雇主和工人之間的個人和集體合同。
第129條
法律根據行業和專業的特點,保障工人的工作穩定,並提供解僱的正當理由。每當根據最終判決發生不合理的解僱時,工人有權選擇補償未付工資的損害賠償,法定彌償以及約定的彌償,或在確認未付工資後恢復原狀。以及相應的損害賠償。
第130條
家庭工人應具有與其他工人類似的法律地位,並應適當考慮其工作的特殊性。
第131條
家庭住所應受到社會立法的保護。在工業,商業和社會企業以及具有類似性質的其他企業中提供家政服務的人應被視為體力勞動者,並被賦予權利。
第132條
法律應規範以下人員的僱用:農業,畜牧和林業工人;陸,空,海,內陸水運和鐵路運輸工人;採礦和石油工人;業務員工,以及在特殊條件下僱用的所有其他員工。
第133條
獨立知識分子及其工作成果必須受到保護性立法的保護。
第134條
勞資關係引起的一切糾紛均受勞動管轄。法律應制定管轄該管轄權的相應規則以及受其管轄的機構。
第135條
勞動法應以資本和勞動之間的和諧作為生產要素。
國家必須在保護工人權利的同時保護資本和雇主。
第136條
工人可以分享雇主的利潤,但永遠不要承擔自己的風險或損失。
第137條
在同等條件下,洪都拉斯工人應優先於外國工人。
禁止雇主僱用少於90%的洪都拉斯工人,並付給他們少於各自企業工資總額的85%的工資。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下,可以修改這些百分比。
第138條
為了執行這些保證和勞動法,國家應監督和檢查企業,並在必要時施加法律規定的罰款。
第139條
國家有義務促進,組織和規範和平解決勞資糾紛的調解和仲裁程序。
第140條
國家應當促進工人的職業技術培訓。
第141條
法律應根據其資本和工人總數確定哪些雇主需要為其雇主及其家人提供教育,保健,住房和其他服務。
第六章 社會保障
第142條
如果工作殘障或無法獲得有酬工作,每個人都有權獲得其經濟手段的保障。
社會保障服務應由洪都拉斯社會保障研究所提供和管理,並應涵蓋疾病,生育,家庭津貼,老年,孤兒,停工,工傷,非自願失業的情況;職業病和其他突發事件影響生產能力。
國家應建立社會福利機構,在所有利益相關方和國家的共同努力下,在單個國家體系中作為一個單位發揮作用。
第143條
國家,雇主和工人必須為社會保障的籌資,改善和擴大作出貢獻。社會保障制度應建立在所覆蓋的突發事件的類型,地理區域和受保護工人類別上的漸進和漸進方式。
第144條
將社會保障體系擴展到城鄉工人應符合公共利益。
第七章 健康
第145條
應當確認健康保護權。每個人都應參與促進和維護個人和社區健康。國家應維持適當的環境以保護人民的健康。因此,獲得水和衛生設施是一項人權。水和衛生設施的開發和利用應是公平的,最好是供人食用。
此外,應准許保存水資源,並且不得危害生命和健康。
國家以及公共和私人實體的活動均應遵守該規定。法律應規範該主題。
第146條
國家有責任通過其適當組建的機構和機構對所有食品,化學,藥品和生物製品進行監管,監督和控制。
第147條
法律應規範精神藥物的生產,運輸,擁有,捐贈,使用和銷售,這些藥物只能在主管當局的監督下用於健康服務和科學實驗。
第148條
特此創建洪都拉斯預防酒精中毒,藥物成癮和藥物依賴性研究所。它應受一項特殊法律的管轄。
第149條
行政權通過公共衛生和社會福利部,通過一項國家衛生計劃,協調該領域的中央集權和權力下放機構的所有公共活動,該計劃應將最需要的群體優先考慮。
國家有責任依法監督私人衛生活動。
第150條
執行機構應促進綜合計劃,以改善所有洪都拉斯人的營養水平。
第八章 教育與文化
第151條
教育是國家保護,發展和傳播文化的一項基本職能,必須在不加任何歧視的情況下將其惠益擴大到社會。
公共教育應是世俗的,應以民主的基本原則為基礎。它應在所有學生中灌輸和增進對洪都拉斯愛國主義的深刻感覺,並應與該國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進程直接聯繫起來。
第152條
父母有權選擇自己想給孩子的教育類型。
第153條
國家有義務促進人民的基礎教育,為此目的建立必要的行政和技術機構,這些機構應直接依賴於公共教育辦公室的國務秘書處。
第154條
消除文盲是國家的首要任務。所有洪都拉斯人都有責任合作以實現這一目標。
第155條
國家承認並保護調查,教育和教學自由。
第156條
正規教育的水平應由法律決定,但高等教育是洪都拉斯國立自治大學的專有能力,高等教育除外。
第157條
正式教育系統各級(上級除外)的教育,應由行政機關通過公共教育秘書處專門授權,組織,指導和監督,由公共教育秘書處管理,該系統的所有經費均由其資助由公共資金。
第158條
任何教育機構都不能提供質量低於法律規定水平的教育。
第159條
公共教育秘書處和洪都拉斯國立自治大學,在不損害各自能力的前提下,應採取必要措施,將公共教育的一般課程整合到一個連貫的系統中,以便所有學生都能滿意地滿足更高水平的要求。教育。
第160條
洪都拉斯國立自治大學是國家的自治機構,具有法人資格。它具有組織,指導和發展高等教育的專業特權。它應有助於科學,人文和技術研究,文化的普遍傳播以及對民族問題的研究。它應計劃參與洪都拉斯社會的轉型。
大學的法律和細則應決定其組織,職能和屬性。
為了創建私立大學並發揮其職能,應根據本《憲法》確立的原則制定一項特殊法律。
唯一具有官方效力的學位是洪都拉斯國立自治大學授予的學位,以及洪都拉斯國立自治大學認可的私立和外國大學授予的學位。
洪都拉斯國立自治大學是唯一授權確定外國大學畢業生專業人才的納入的機構。
只有擁有有效學位的人才能從事專業活動。
行政機關授予的非大學學位應具有法律效力。
第161條
國家應為洪都拉斯國立自治大學的維護,發展和擴大作出貢獻,要求每年撥款不少於共和國淨收入預算的百分之六,但不包括貸款和捐款。
國立自治大學免徵任何形式的稅款或捐款。
第162條
由於其信息和教育性質,教學具有社會和人的功能,這決定了教育者對學生,其工作機構和社會的科學和道德責任。
第163條
培訓教師是國家的專有職能和責任。教師是指管理,組織,指導,傳授或監督教育工作且其職業為教學職業的任何人。
第164條
小學教師應免除其薪金和養老金的稅款。
第165條
法律保證教師的工作穩定,按照其高尚使命生活水平以及足夠的退休金。
頒布《洪都拉斯教師規約》。
第166條
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人均有權建立適當遵守本《憲法》和其他法律的教育中心。
此類私人機構的教師與所有者之間的工作關係應受教育法管轄,但不得損害勞工立法可能產生的利益。
第167條
位於農村地區的農場,工廠和其他生產中心的所有者有義務建立和維護基礎教育學校,以為其長期工人的子女謀福利,只要學齡兒童的數量超過三十歲,並且超過20時為邊界區域。
第168條
《共和國憲法》和洪都拉斯的歷史和地理教學是強制性的,應委託洪都拉斯教師進行。
第169條
國家應當支持和促進殘疾人的教育。
第170條
國家應通過圖書館,文化中心和各種形式的傳播促進課外教育的發展。
第171條
官方提供的教育應在基礎教育之前免費接受一年義務教育,在基礎和中級教育中完全免費。這項教育應由國家全額資助,國家應建立強迫機制以執行其規定。
第172條
洪都拉斯的所有人類學,考古學,歷史和藝術財富構成了該國文化遺產的一部分。
法律應建立規範,視情況而定,以作為其保存,恢復,維持和恢復原狀的基礎。
洪都拉斯人都有責任保護其遺產並防止其被非法轉移。
所有自然美景,古蹟和保留區均應受國家保護。
第173條
國家應保護和促進所有土著文化以及民族民間文學藝術,流行藝術和手工藝品的真實表現。
第174條
國家應當促進對體育文化運動的熱情和實踐。
第175條
國家應促進和支持傳播由於其是合法,哲學,科學或文學創作而對國家發展作出貢獻的本國和外國作者的作品。
第176條
國家大眾傳播媒介應當為教育和文化服務。私人媒體必須在實現這一目標方面進行合作。
第177條
建立了專業協會的強制會員資格。其組織和功能應受法律規範。
第九章 住房
第178條
所有洪都拉斯人都有獲得體面住房的權利。國家應當制定和實施具有社會意義的住房計劃。
法律應根據公共利益規範房屋和場所的租賃,城市土壤的使用和建築。
第179條
國家應當促進,支持和規范建立用於解決住房問題的內部和外部資源利用的製度和機制。
第180條
國家為住房而獲得的所有內部或外部信貸和貸款均應受到法律的管制,以使信貸的最終使用者受益。
第181條
特此創建住房社會基金。其目的是在城鄉發展住房。一部特別法律應規範其組織和運作。
標題IV。憲法保障
第一章HABEAS語料庫,HABEAS數據和AMPARO
第182條
國家承認人身保護令或個人出庭令狀以及人身保護令數據。因此,在人身保護令或個人出庭中,每個受屈的人或其代表的任何其他人均有權提出請願書。關於Habeas數據,只有其個人或熟悉的數據包含在相應的檔案庫,公共或私人註冊表中的人才有權提出以下請求:
1.哈貝斯語料庫或個人外觀
一種。當該人被非法監禁,拘留,以任何方式被禁止以享有其自由時;和,
b。在合法監禁或拘留期間,被監禁或被拘留的人遭受對其安全或監獄秩序不必要的酷刑,酷刑,騷擾,非法要求或其他任何脅迫,限製或騷擾。
2.哈比斯數據
每個人都有權以快速和自由的方式訪問有關他或他的財產的信息,無論該信息是包含在數據庫中還是公共或私人記錄中,並且在必要時可以更新,更正或刪除該信息。新聞信息來源的保密性可能不會受到影響。
有關Habeas語料庫和Habeas數據的法律訴訟應免費進行,沒有任何形式的授權書或手續,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形式,使用任何通信方式,以及在營業時間和非營業時間都可以。最高法院的憲法分庭將是唯一解決Habeas Data擔保問題的機構。最高法院憲法分庭負有不可避免的義務,即立即停止侵犯名譽權,個人和家庭隱私權以及自我形象。
法院院長不得駁回人身保護令或個人出庭訴訟。法院院長還有不可避免的義務,即停止任何侵犯自由權和人身安全權的行為。
在這兩種情況下,駁回這些憲法訴訟的法院院長均應承擔刑事和行政責任。
當局下令和政府人員強迫隱瞞被拘留者,或以任何方式違反上述保證,均可能導致非法拘留罪。
第183條
國家承認憲法權利的要求。
因此,每個受屈的人或其代表的任何其他人都有權提出要求保護憲法權利的訴狀:
1.享有根據《憲法》,條約,公約和其他國際文書享有的權利和保障;和
2.在特定情況下以聲明性判決為由,法律或決議或授權法令對請願人沒有約束力,並且由於它違反,限製或限制了本憲法所保障的任何權利,因此不適用。
如果向缺乏管轄權的法院提出了要求保護憲法權利令狀的請願書,法院應將原始的請求書提交主管法院。
要求保護憲法權利令狀的請求應依法提出。
第二章 違憲與審查
第184條
由於法律的形式或內容,它們可能被宣佈為違憲。
最高法院對審理和裁定此類事項具有原始和專屬管轄權,並且必鬚根據關於最終判決的要求作出裁決。
第185條
認為自己出於直接,個人和合法利益而受到傷害的任何人都可以請求宣布一項法律違憲及其不適用性:
1.以訴訟的方式提交最高法院;
2.以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均可主張的抗辯為由;和
3.提起司法程序的法院可以在作出決定之前直接要求宣布一項法律的違憲性及其不適用性。
在數字2)和3)提及的案件中,應將案件提交最高法院。程序應一直持續到傳票作出判決為止,從那一刻起必須中止有關部分問題的司法程序,直至發布違憲決議。
第186條
任何權力或權力均不得禁止其他法院的未決訴訟原因或已重新審理的案件,除非已判決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可以代表被定罪的人隨時根據自己的要求或任何其他要求進行審查。個人,公共部門官員或法院的動議。
參加或可能有權參加此程序的任何受屈人,有權在接到通知後的六(6)個月內要求對民事事項的最終判決進行複審。
最終判決修改的請求應僅在最高法院進行。法律應確定哪些案件可能需要修改,以及修改的方式。
第三章 限製或暫停擔保
第187條
如果入侵本國領土,嚴重破壞和平,發生流行病或其他一般情況,則可能會中止行使第69、71、72、78、81、84、93、99和103條規定的權利災難,或由共和國總統經部長理事會同意,通過一項法令,其中應包含:
1.暫停的理由;
(二)有限擔保;
3.受限制影響的地區;和
4.限制期限。此外,國會應以同一法令召集,以便在三十天內認清該法令並批准,修改或拒絕該法令。
如果國會開會,它將立即承認該法令。
每次發出擔保時,擔保的期限不得超過四十五天。
如果在限制期限屆滿之前,該法令的根本原因已經消失,則該法令將不再有效,在這種情況下,每個公民都有權敦促對該法令進行修訂。在四十五天的期限屆滿後,除非已頒布新的限制,否則擔保應自動恢復。
對擔保令的限制決不影響國家機構的運作,國家機構的成員應始終享有法律賦予的豁免權和特權。
第188條
在暫停期間,前條所述的擔保所適用的領土應受圍困狀態法管轄,但除已提及的擔保外,該法律或任何其他法律均不得規定暫停任何擔保。
同樣,在暫停執行期間,除在暫停執行之時有效的法律規定的刑罰外,不得確立新的犯罪或處以罰款。
標題V.政府分支機構
第一章立法機關
第189條
立法權由代表大會行使,其代表大會應直接選舉產生。代表大會將於每年的1月25日在共和國首都舉行的常會上舉行,恕不另行通知,並將於同年10月31日閉會。
根據大會的一項或多項提議或執行國的要求,可以通過國會發布的決議,將會議延長必要的時間。
國會休會應在立法機關組織法中規定。
第190條
國民代表大會還將舉行特別會議:
1.應行政部門的要求;
2.由其常設委員會召集;和
3.只要有一半成員加一名成員同意。
在這種情況下,它應僅處理各自的召集令中規定的事項。
第191條
只要行政機關,另一機構,不可抗力或上帝之舉阻止國會成立或舉行會議,五個或五個以上的代表可召集國民議會在共和國任何地方召開特別會議。
第192條
對於成立國民代表大會和舉行會議而言,法定人數為半數以上人數加上一名成員即可。
第193條
國民代表大會本身或任何其他國家機關或私人政黨都不得阻止設立國會,舉行會議或下令解散國會。
違反此規定構成對政府部門的犯罪。
第194條
每年的1月21日,代表將舉行預備會議,並由至少五名成員出席,組織臨時理事會。
第195條
1月23日,代表們將舉行其最後的初步會議,以選舉常任理事會。
國民代表大會主席任期兩年,並主持常設委員會。
董事會的其餘成員應任職兩年。
第196條
代表大會的任期為四年,自國民代表大會正式成立之日起。如果常任代表缺席,則由國民代表大會召集的候補委員應完成任期。
第197條
除有充分證明無能力的情況外,眾議員有義務在本《憲法》規定的日期舉行集會,並出席所有國會會議。
缺席會議或不合理地放棄會議而導致法定人數不足或缺席的代表,應從國會開除,並放任公職十年的權利。
第198條
要當選代理,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生為洪都拉斯;
2.至少二十一歲;
3.享有公民權;
4.成為一個外行,並且
5.出生在他競選公職的部門中,或至少在選舉召開之日之前的最近五年中居住於該部門。
第199條
以下人士不得當選代表: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
2.最高法院大法官;
3.內閣成員和副秘書;
4.具有國家管轄權的兵役人員;
5.在國家權力下放機構的管理或行政管理方向擔任高級職務的人;
6.現役軍人,安全部隊和任何其他武裝部隊的成員;
(七)依法設立的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的所有其他公職人員或僱員,但擔任教職或醫療職務的人員除外;
8.最高選舉法庭裁判官,國家人事登記處主任和分主任;
9.共和國檢察官和副檢察長,高級會計法庭成員,共和國檢察長和副檢察長,環境檢察官,總監特許權和國家人權專員;
10.上文第1、2、4、8和9段所述的人的配偶和親屬,以及國防和公共安全狀況的秘書和副秘書,其親屬在第四親近度或第二親近度內;
11.第四親屬度和第二親屬度以內的軍事區域負責人的配偶和親屬,軍事單位司令,部門或分部軍事代表,安全部隊或其他武裝部隊的代表,當他們是那些行使管轄權的部門的候選人時;
12.政府為開採國家資源而特許經營的人,或以國家資金付費的公共服務和工程的承包者,並有在國家的帳戶待決;
13.國家財政部拖欠的債務人。
這些不相容和殘疾應影響那些在選舉前六個月擔任上述職位之一的人。
第200條
[已廢]
第201條
國民議會的建築物和設施是不可侵犯的。在情況需要時,授權公安部隊成員進入是局或常任委員會主席的職責。
第202條
國民議會將由一百二十八名(128名)名額的代表及其各自的代表組成,這些代表將根據《憲法》和《法律》選舉產生。
代表是人民的代表;部門的分配將根據最高選舉法庭根據政治組織和選舉法指定的商數進行。
在那些人口少於最高選舉法庭規定的商數的部門中,將選舉一名名義代表和其各自的替代者。
第203條
當選的代表在任期內不得獲得有酬的公共職務,但與社會福利有關的教學和文化職務以及專業服務除外。
但是,他們可以是內閣成員或副秘書,權力下放機構的總統或管理人員,外交或領事使團團長,或在臨時外交使團中任職。在這種情況下,這些職能將在國民議會中恢復。
候補代表可以擔任公共職務或工作,而不會失去其候補身份。
第204條
代表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家財產作為承租人,也不得從國家獲得任何形式的合同或讓步。
違反該規定應通過法律行動使該行為絕對無效。
第205條
國民代表大會具有下列職權:
1.制定,頒布,解釋,修改和廢除法律;
2.召集,暫停和關閉會議;
3.頒布立法機關組織法,並對其中違反者實施制裁;
4.根據本《章程》召集特別會議;
5.根據其成員的資格納入其成員,並接受其成員的憲法宣誓;
6.在校長永久或暫時缺席或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或校長拒絕出席時,召集副代表;
7.在最高選舉法庭未選舉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國民代表大會和中美洲議會代表以及市政公司成員的情況下,進行點票並宣布當選所以。
當在同一公民中當選多個職位時,將按照以下優先順序宣布只選舉其中一個職位:
一種。共和國總統;
b。共和國副總統;
C。國民代表大會代表;
ch。中美洲國會議員;和
d。市政公司的成員。
八,有正當理由接受或拒絕代表辭職的;
9.從本憲法所提名的提名委員會[從]候選人名單中選出[,]最高法院法官。
10.在一個常任議會中,以其全體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的投票權,在常會上解釋《共和國憲法》。此程序可能無法解釋憲法第373和374條。
11.選舉共和國高級檢察官,共和國總檢察長和次檢察長,最高選舉法庭裁判官,共和國總檢察長和兼職檢察官總幹事,環境的檢察官和副檢察官,國家人權事務專員,特許權總監,國家人事登記處主任和分主任。
12.接受宣布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以及當選的其他工作人員的憲法誓言;准予他們的證書,不准他們的辭職,並在其中任何一個人絕對缺席的情況下填補空缺;
13.同意或拒絕允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離開該國超過十五(15)天;
14.出於嚴重原因要移動國家權力。
15.按照《彈each特別法》規定的程序,以本《憲法》第234條規定的理由對公務員進行彈each;
16.赦免政治罪行或相關的普通罪行,除非國民議會不得就赦免作出決定;
17.授予或拒絕洪都拉斯人接受另一國的工作或裝飾的許可;
18.向作者和投資者以及引進了新的公共利益產業或對已有產業進行改進的人員授予獎項並給予臨時特權;
19.批准或不批准涉及財政豁免,獎勵和減讓的合同,或在下一個總統任期內生效或繼續有效的任何其他合同;
20.批准或不批准行政權,司法權,最高選舉法庭,高級會計法庭,共和國檢察長辦公室,環境檢察官辦公室,公共事務部,國家事務專員的行政行為人權,國家人事登記處,權力下放機構和國家其他輔助機構;
21.任命專門委員會調查涉及國家利益的事項。此類委員會的傳票是強制性的,應以temp視法庭司法程序中所使用的one視為由;
22.就與公共行政有關的事項,向國家秘書和中央政府其他官員,權力下放的機構,國有企業和與國家有利益關係的任何其他實體進行打擾;
23.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宣布限製或中止擔保,並批准,修改或不批准行政部門依法制定的限製或中止;
24.根據執行國的提議,授予少將軍銜給司級;
25.確定固定人數的武裝部隊;
26.授權或拒絕外國部隊通過該國領土;
27.授權行政部門根據國際條約和公約命令武裝部隊前往另一個國家在外國領土服務;
28.宣戰並建立和平;
29.授權接納外國軍事特派團在洪都拉斯提供技術援助或合作;
30.批准或不批准行政部門簽署的國際條約;
31.設立和取消職位,並為對國家的重大服務授予榮譽和養卹金;
32.根據行政部門提交的提案,每年通過收支總預算,適當逐項列出並決定修改;
33.每年核准權力下放機構的收支預算;
34.確定本國貨幣的重量,細度和比率以及度量衡的標準;
35.徵收稅款,評估費和其他公共費用;
36.批准或不批准由行政部門訂立的與公共信貸有關的貸款和類似協議。
為了簽定外國貸款,或者儘管在洪都拉斯簽約的合同必須用外資融資的貸款,但必須獲得國民議會的批准;
37.為了依法確定可以為公共利益或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手段給予補貼和援助的情況;
38.批准或不批准清算共和國總收入和支出預算,以及權力下放和下放機構的預算。高級會計法庭必須就這些清理結束作出決定,並總結其對公共部門管理效率和效力的看法,其中包括對支出,組織,管理績效和內部審計控制可靠性的評估,會計計劃及其應用;
39.在行政部門的倡議下,規范國家債務的支付;
40.對公共收入實行控制;
41.授權行政部門轉讓財產或將其用於公共用途;
42.在行政部門的倡議下,開放入境口岸,建立和廢除海關和自由貿易區;
43.規範海上,陸地和空中貿易;
44.建立國家符號;和,
45.行使本《憲法》和其他法律賦予它的任何其他權力。
第206條
立法部門的職能是不可磨滅的,除了與根據本《憲法》宣誓就職的高級政府官員的憲法誓言有關。
第207條
會議閉幕前,國民議會首長級會議應任命九名代表及其各自的候補委員,在國會休會期間組成常任委員會。
第208條
常設委員會的權力如下:
1.通過內部規定;
2.就待決業務發表意見並採取行動,將在下屆立法會議上審議;
3.擬議修改法律以提議提交國會審議,以適應該國的需求;
4.收到行政部門正式簽署的國民議會最後十屆會議的成文法;
5.接收有關違反本《憲法》的投訴;
6.保管國民議會檔案並由其負責;
7.在國民議會休會後三個月內,出版國民議會上屆會議通過的所有法令和決議的版本;
8.應行政部門的要求或在緊急情況下,召集國民議會召開特別會議;
9.從行政部門收到與該部門計劃訂立,授權或訂立合同的經濟協議,信貸業務或貸款有關的文件和信息,以便向國民議會下屆會議提供詳細的信息;
10.向國會提交其執行期間工作的詳細報告;
11.在絕對缺席的情況下,臨時選舉必須由國民議會任命的官員;
12.召集其他代表擔任成員,以填補委員會成員的空缺;
13.允許或拒絕給予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超過十五(15)天的缺席時間;
14.任命國民大會認為必要的特別委員會成員,並
15.履行《憲法》賦予它的任何其他職責。
第209條
特此設立立法部門的特別支出辦公室,負責支付該部門的所有支出。
第210條
立法部門的特別付款辦公室應視情況直接隸屬於國民議會或常務委員會。
國民議會首長負責任命支付專員,支付專員必須依法提供保證金。
第211條
行政部門應在支出和收入的總預算中包括立法部門為其職能預算的資金。
第212條
共和國財政部應預先季度撥款,以支付國民大會的開支。
第二章 制定,制裁和頒布法律
第213條
國民代表大會,共和國總統通過國務卿,最高法院和最高選舉法庭在其職權範圍內具有法律上的主動權,至少在一些方面在公民法律主動機制下有三千(3,000)名公民。
第214條
在經過三個不同的日期進行辯論之前,不得最終對法案進行表決,除非由在場的大多數代表確定緊急情況。
第215條
國會通過的每一項法案均應在投票後三日內發送給行政部門,以便其批准並命令其作為法律頒布。
應當以下列措詞制裁法律:“因此應予以執行。”
第216條
行政部門一旦發現該法案受到製裁的障礙,應在十天內以“返回國會”一語將其退還給國會,並應說明不批准的依據。
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內沒有否決,則該法案應被視為已批准並應作為法律頒布。
行政長官退還法案時,應再次在國會中進行辯論,如果獲得三分之二的投票批准,則應再次發送至行政部門,並註明:“經憲法批准”,行政長官分支機構應立即發布。
如果否決權的理由是該法案違反憲法,則在獲得最高法院的意見之前,不得將其提交新的辯論。法院應在國民代表大會指定的期限內發表意見。
第217條
當國民議會在會議結束時通過一項法案而行政機關認為不宜批准該法案時,行政機關必須立即向國會發出通知,以便該國會可以再休會十天,自國會收到該法案,如果行政機關未收到,則應在國會下一屆會議的前八天內退還該法案。
第218條
在以下情況和決議中,制裁是沒有必要的,行政機關也不必干預否決權:
1.國民代表大會下令或宣布或辭職的選舉,接受或不同意;
2.有或無彈are理由的聲明;
3.有關行政部門行為的法令;
4.其內部程序發布的規定;
5.決定批准臨時將其席位轉移到洪都拉斯境內的另一地方,或暫停會議或召開特別會議;
6.預算法;
7.國民議會拒絕的條約或合同,以及
8.修改共和國憲法。
9.國民大會根據《共和國憲法》作出的解釋;
在這種情況下,行政人員應以以下措詞頒布法律:“現在就讓它公佈。”
第219條
只要最高法院未提出的一項法案旨在修改或廢除共和國法典中的任何規定,就不得在未聽取該法院意見的情況下對該法案進行辯論。
法院應在國民代表大會規定的期限內發布報告。
本規定不適用於具有政治,經濟或行政性質的法律。
第220條
不得在國會同一屆會議上再次辯論全部或部分拒絕的法案。
第221條
由於頒布了法律,因此法律是強制性的,在官方雜誌La Gaceta上完成法律發布二十天后。但是,本條所述的期限可以在法律上予以縮短或延長,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命令採取另一種頒布方法。
第三章 帳戶高級法庭
第222條
高級會計法庭是公共資源控制系統的指示實體,具有國家權力的職能和行政自主權,僅服從《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它將在國民大會[]之前對行使其職能所執行的行為負責。
上級帳務法庭的職能是監督由國家權力機構,權力下放和下放機構(包括國有銀行或混合型[參與]銀行)管理的資金,資產和資源的後代。國家銀行和保險委員會,市政當局以及任何其他從內部或外部來源接收或管理公共資源的特殊機構或公共或私人實體。
為了履行其職能,它必須在效率和效力,經濟,公平,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基礎上,完成財務控制,管理和成果管理。建立公務員管理,確定非法致富和控制資產,義務以及總體上講國家遺產的透明度製度也與此相對應。為了履行其職能,高級帳戶法庭將具有其組織法所確定的屬性。
第223條
上級帳務法庭將由國民議會選出的三(3)名成員組成,並由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二贊成。
上級法庭的成員將當選,任期七(7)年,不得連選連任。
最高帳務法庭庭長的選舉將與國民議會相對應。
第224條
要成為高級會計法庭的成員,需要:
1.生為洪都拉斯;
2. [年齡]大於三十五(35)歲;
3.成為行使權利的公民;
4.具有公認的誠實並註意到[notoria]良好行為;和,
5.擁有經濟,行政,法學或金融科學領域的大學學位。
第225條
[已廢]
第226條
最高會計法庭必須在財政年度結束後的頭四十(40)天內通過國民議會主席向國民議會提交其管理的年度報告。
第227條
與上級法庭的組織和運作及其依存關係有關的所有方面將由其組織法確定。
第四章 共和國總檢察長辦公室
第228條
共和國總檢察長辦公室是國家的法定代表人。其組織和運作由法律決定。
第229條
共和國的司法部長和副司法部長由國民議會選舉,任期四年,以後不得再次當選;他們必須具有與本憲法所規定的最高法院法官相同的資格,並具有相同的特權和資格。
第230條
由高級帳務法庭進行監督干預而產生的民事訴訟,將由共和國總檢察長行使,但與市政府有關的民事訴訟將由法律規定的工作人員負責,[由共和國總檢察長辦公室默認)。
第231條
國家應為共和國總檢察長辦公室的適當組織和運作分配必要的資金。
所有公共行政機關應與共和國司法部長合作,以法律確定的方式履行其職責。
第五章非法致富
政府部門第一節
第232條
[已廢]
第233條
公訴的權利相當於共和國的司法部長;同樣,應設有一名總檢察長,在缺席期間以及藉口或提出異議時,將取代共和國的總檢察長。國民代表大會應從提名委員會根據其提供的條件選出的五(5)名候選人名單中選出五(5)年的官員,並經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員贊成。法。
共和國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必須:
1.出生時成為洪都拉斯[男性/女性];
2.行使公民的權利;
3.擔任大學律師[男性/女性],具有傑出的專業經驗,或者擔任法官或刑法領域超過十(10)年;
4. [年齡]超過四十(40)歲;和
5.具有適當的道德操守和可信賴性。
第二節 政治審判
第234條
對共和國總統和總統任命人,最高法院法官,國民議會代表以及中美洲議會,市政公司以及國民議會選出的所有公務人員的彈each,應在下列情況下進行:如果他們違反共和國憲法或國家利益行事,並且表現出明顯的過失,無能或無能,則表示嚴重不滿。不論任何行政,民事和刑事責任,罷免是因彈imp而確定的責任所產生的唯一後果。
如果對共和國總統提出彈imp,則起訴和罷免程序必須得到四分之三的眾議員的批准,在其他情況下,將由分庭的三分之二批准。
總統只能通過彈Congress由國民大會免職。
彈及其影響不應接受司法審查,為此而發布的法令無需執行部門的批准。
彈each應包括兩(2)個階段,調查階段將持續長達為此目的而頒布的《特別法》所確定的時間,而討論和表決階段則將持續長達五(5)天。特別委員會向全體會議提交報告。
第六章 行政部門
第235條
總統行使行​​政權力頭銜是為了代表人民,[為了]人民的利益,[共和國]副總統則是行使[,]人民行使利益。
第236條
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將由人民以簡單多數票直接和直接選舉產生。選舉將由國家選舉法庭宣布,並在默認情況下由國民議會或最高法院宣布,視情況而定。
第237條
總統任期為四年,應自舉行選舉之日後的1月27日開始。
第238條
要成為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必須:
1.生為洪都拉斯;
2.超過三十(30)歲;
3.享有公民的權利;和,
4.要世俗。
第239條
擁有執行權力頭銜的公民不能擔任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
誰違反了這項規定或提議對其進行改革,以及那些直接或間接支持他的人,將立即停止其各自辦事處的工作,並在行使任何公共職能後十年(10)年內喪失能力。
第240條
[以下人員]不得當選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
1.國務秘書和副秘書長,最高選舉法庭的裁判官,司法權的裁判官和法官,總統,副總統,經理,副經理,董事,權力下放機構的董事,[和]執行秘書;[高級會計法庭成員;[共和國]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國家人事登記處主任和分主任;[環境的檢察官和副檢察官;共和國[總檢察長]和[副檢察長;共和國總統選舉之年期間行使職權的[減免]總監和[國家]人權專員。
至於指定為總統職位的人,將由本憲法規定;
2.武裝部隊的指揮官和將領;
3.武裝部隊和警察或國家安全部隊的高級官員;
4.現役軍人和在選舉之日前十二個月內履行職責的任何其他武裝團體的成員;
5. [已廢];
6.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在第四親屬度以下或親和度第二級以內的配偶和親屬,他們在選舉前一年曾擔任總統職務;和
7.擁有國家特許權的企業,國家開採自然資源的特許權的企業或由國家資金資助的服務或公共工程的承包商的代表或代理人,由於這些原因而在國家財政中有未償還的賬目州。
第241條
未經國民代表大會或其常任委員會允許,共和國總統或執行職務的人不得離開該國領土超過十五天。
第242條
在共和國總統暫時缺席的情況下,副總統將取代他的職務。如果總統的缺席是絕對的,則副總統將在憲法任期結束前的剩餘時間內行使行政權力的頭銜。但是,如果共和國副總統也以絕對方式缺席,則剩餘的時間將由國民議會主席行使職權,最高法院院長則行使缺席權。至憲法條款的末尾。
如果在一月二十七(27)日前未宣布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則行政權將由國務卿在國務卿辦公室主持的國務會議特別行使。政府與司法。國務大臣會議必須在該日之後的十五(15)天內召集最高機關的選舉。
從選舉之日算起,這些選舉將在不少於四(4)個月或不超過六(6)個月的時間內舉行。
[一旦]舉行了選舉慶祝活動,最高選舉法庭,或者在可能的情況下,由國民議會或最高法院視情況而定,將在隨後的二十(20)天內作出相應的宣布選舉後,當選者將立即擔任其職務,直到完成相應的憲法任期為止。
在新當選的最高權力機構擁有各自的職務的同時,國民議會代表,最高法院的治安法官和市政公司必須暫時繼續履行其最後任期的職能。
第243條
如果在當選總統的憲法任期開始時總統不出席會議,則共和國副總統將行使行政權力,直到他就職為止。
第244條
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的法律誓言將在國民議會主席開會時宣讀,在國民議會主席的情況下則在最高法院院長面前宣讀。
如果他們不能在上述工作人員面前提出[,]他們可以在《共和國和平》的任何大法官或[司法]面前提出。
第245條
共和國總統掌管國家的總務;他的歸因是:
1.遵守並執行《憲法》,條約和公約,法律和其他法律規定;
2.指導國家政策並代表國家;
3.維護共和國的獨立和榮譽以及國家領土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
4.維護共和國的和平與內部安全,擊退一切攻擊或外部侵略;
(五)自由任命和解聘內閣秘書和副秘書以及未指派其他官員的其他官員和僱員;
6.通過常設委員會召開全國代表大會特別會議,或提議繼續舉行常會;
7.經部長會議同意,限製或中止行使權利,但須遵守本《憲法》的規定;
8.在每次例行立法會議召開後,隨時隨地以書面形式向國民議會發送信息;
9.通過內閣秘書向國民議會介紹法案,參與製定法律;
10.向立法[和]司法權和最高選舉法庭提供其為使決議有效所需的援助和力量;
十一,依法發布指示,法令,法規和決議;
12.指導外交政策和關係;
13.締結條約和協定,並在國民議會批准後批准具有政治和軍事性質的國際條約,與國土,主權和特許權有關的條約,對國庫負有財政義務的條約,需要修改的條約或廢除任何憲法或法律規定,以及需要立法措施實施的規定;
14.根據即將頒布的外交事務法,任命洪都拉斯國民為外交和領事使團的團長,但出生時是洪都拉斯國民,但洪都拉斯與其他國家的名譽職位或聯合代表除外;
15.接待外國外交使團團長和國際組織的代表;向其他國家的領事簽發或撤回該筆款項;
16.以總司令的身份指揮武裝部隊,並採取必要措施捍衛共和國;
17.在國民議會休會期間宣戰並建立和平,必須立即召開會議;
18.一般情況下,要注意公職人員和僱員的公務行為,以確保政府和國家的安全和聲譽。
19.管理國庫;
20.在國家利益有需要時採取特別的經濟和金融措施,並向國民代表大會交帳;
21.在適當時經國民議會批准,協商貸款並訂立合同;
22.起草國家發展計劃,在部長會議上討論,提交國民議會批准,指示並執行;
23.依法規範關稅;
24.依法赦免和減刑;
25.依法給予聲明;
26.確認國家收入已收,並依法規範其投資;
27.每季度發布一份公共收入收支表;
28.組織,指導,指導和促進公共教育,消除文盲,傳播和改善技術教育;
29.採取措施促進,恢復和恢復人民的健康以及預防疾病;
30.指導國家的經濟和金融政策;
31.通過國家銀行和保險委員會對銀行機構,保險公司和投資機構進行監督和控制,其成員和運作應受特別法律的管轄,並根據規定任命國家銀行行長和副行長法律
32.規定可能可行的措施和規定,以促進迅速進行土地改革以及農村地區生產和生產力的發展;
33.制裁,否決,頒布和公佈國民議會批准的任何法律;
34.指導和支持旨在改善洪都拉斯人民生活條件的國家和國際經濟和社會融合政策;
35.建立,維護和抑制公共服務,並採取有效運作所必需的措施;
36.授予從第二中尉到上尉(包括首長)的軍銜;
37.看到武裝部隊是不政治的,本質上是專業的,服從的和非審議的。
38.依法發布和註銷執行部門授權的入籍文件;
39.依法獎勵退休金,獎金和津貼;
40.依法賦予民間組織法律地位;
41.確保資本與勞動力之間的和諧;
42.依法修改和確定最低工資;
43.經國民議會授權,允許或拒絕另一國部隊通過洪都拉斯領土過境;
44.在國民議會授權下,允許洪都拉斯部隊根據國際維持和平行動條約和公約離開,在外國領土提供服務,以及
45.憲法和法律賦予他的其他權力和義務。
第七章 內閣秘書處
第246條
國務秘書是國家一般行政機關,直接取決於共和國總統。該法律將確定部長的人數,組織,職權和職能以及部長理事會的組織,職權和職能。
第247條
內閣秘書應與共和國總統合作,指導,協調,指導和監督其管轄區域內的國家公共行政機關和機構。
第248條
共和國總統的法令,法規,指令,命令和行政行為必須經各自管轄區域的內閣秘書或副秘書批准(視情況而定)。如果不滿足此要求,他們將沒有法律效力。
內閣秘書和副秘書應對其授權的任何行為與共和國總統共同負責。
出席的部長應對部長會議中作出的決定負責,除非他們有反對的理由。
第249條
要成為國務卿或副國務卿,必須滿足本《憲法》第238條第1),3)和4)項中規定的要求,並且必須年滿二十五(25)歲。副部長將由法律部代替秘書。
第250條
[以下內容]可能不是國務卿:
1.共和國總統的親屬在親近度為第四度,親和度為第二度內。
2.管理或收取公共證券直至其賬戶償付能力清償的人;
3.拖欠公共財政的債務人;
4.國家的特許權持有人,他們的代理人或代表,用於開採自然資源,或由國家資助的任何服務和公共工程的承包商,由於這些原因而擁有未決帳戶。
第251條
國民大會可以召集內閣秘書,這些秘書必須回答有關公共行政事務的任何問題。
第252條
共和國總統召集並主持部長會議。理事會的所有決定均應以簡單多數決定,如果出現平局,主席應投決定票。
理事會應在總統的倡議下開會,就他認為具有國家重要意義的任何事項作出決定,並審議法律規定的案件。
總統辦公室內閣秘書應擔任理事會秘書。
第253條
除非法律賦予他其他職務,否則擔任另一公共職務與內閣秘書職務不符。第203條和第204條規定的免責,禁止和處罰在適當情況下適用於內閣秘書。
第254條
內閣秘書必須在安裝後的頭十五天內每年向國會提交一份有關其各自部門所做工作的報告。
第255條
該州任何具有一般法律效力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在官方公報《 La Gaceta》上發表,其效力應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在立法中生效。
第八章 公民服務
第256條
公務員制度根據能力,效率和誠實守信的原則,規范國家與公僕之間建立的就業和公共服務關係。人事行政管理應當以績效考核為基礎,採取科學的方法。
國家應在行政事業中保護其僕人。
第257條
法律應規範公務員制度,並特別規定進入公共管理部門的條件;根據功績和資格晉升和晉升;工作安全,調動,中止和擔保;公務員的職責和對影響他們的決策的可複審性。
第258條
在中央政府和國家的任何權力下放機構中,任何人不得同時擔任兩個或多個有酬工作的公共機構,但提供醫療或教育服務的機構除外。
領取固定薪金的任何官員,僱員或公共工作人員,不得因履行職責而獲得提供服務的每日津貼。
第259條
本章的規定應適用於權力下放機構和市政機構的官員和僱員。
第九章 分散的機構
第260條
權力下放的機構只能通過特殊法律建立,但必須保證以下各項:
1.提高國家利益管理效率;
2.以非營利為基礎滿足大眾公共服務需求;
3.在實現公共行政目的方面的更大效力;
4.經營費用,預期收益或利益或在適當情況下預期節省的經濟和行政理由;
5.該領域的排他性,以便其設立不會與其他已經存在的公共行政機關重複;
6.開發和利用屬於國家的財產或資源;國家參與其認為對實現其社會進步和一般福利目的必要和可取的經濟活動領域,以及
7.權力下放機構的一般法律制度將通過即將頒布的公共行政一般法來建立。
第261條
為了建立或鎮壓下放機構,國民代表大會應由三分之二的成員投票決定。
在發布有關權力下放機構的法律之前,國民議會必須徵求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262條
權力下放的機構享有職能和行政上的獨立性,為此,可以依法發布必要的條例。
權力下放的機構應在國家的指導和監督下運作,其主席,董事或管理人員應對其活動負責。法律應當規定必要的權力下放機構控制機制。
第263條
處於第四血緣關係或第二親緣關係之內的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的配偶,[和]親屬不得是分散機構的總裁,總經理[或]總經理。
第264條
國家權力下放機構的主席,總幹事和管理人員的任期為四年,其任免方式應符合其設立的有關法律。
第265條
有權行使權力下放機構指示職能的官員應是行政部門的信任官員,但這些機構其他僱員的僱用關係應受適用於一般工人的法律制度的約束。這些制度的方法,內容和範圍應受有關法律,法規和集體協議的約束。
第266條
權力下放機構應向中央政府提交有關財政年度的行動計劃,並附上將要進行的每項基本具體活動的敘述和分析報告,以及用於執行有關計劃的全面預算。
財政和公共信貸部門的內閣秘書和經濟計劃高級理事會的秘書應分別準備意見,以確定這些文件與批准的發展計劃的一致性。
意見經共和國總統批准後,應送交有關權力下放機構。
下放機構的理事機構只有在有關意見中提出的修改意見已經納入計劃或年度預算後,才可以批准這些計劃或年度預算。
第267條
國家下放機構將在每年9月的頭15天之內將各自的年度[和]預算草案送交立法機關批准。
第268條
權力下放的機構必須向中央政府提交上一財政年度財務活動淨結果的詳細報告。
同樣,他們必須提交有關正在執行的所有計劃和項目的實際和財務進展的報告。
財政和公共信貸部內閣秘書和經濟計劃高級理事會應評估每個權力下放機構的工作結果,並提出其認為適當的意見和建議。
第269條
行政部門可以通過相應渠道處置從事經濟活動的權力下放機構的淨利潤,只要它們不影響這些機構的發展或優先計劃或項目的執行。
第270條
法律應規定必須由分散機構公開招標的合同。
第271條
權力下放機構的業務計劃和預算的任何重大變更,均應事先獲得高級經濟計劃委員會和財政與公共信貸部內閣秘書的讚成。
第十章國防
第272條
洪都拉斯武裝部隊是具有永久性的國家機構,本質上是專業的,非政治的,服從的和非審議的。
設立這些組織是為了捍衛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和主權,維護和平,公共秩序和憲法規則,自由選舉的原則以及共和國總統職位的輪換。
他們應與國家警察合作維護公共秩序。
為了保證選舉權的自由行使,對選舉資料的保管,運輸和監督以及程序安全的其他方面,共和國總統可以將武裝部隊置於國家法庭的處置之下。選舉,從選舉前的一個月到宣布選舉。
第273條
武裝部隊將由高級司令部,陸軍,空軍,海軍,公安部及其憲法制定的機關組成。
第274條
武裝部隊將遵守其憲法的​​規定以及其他規範其職能的法律和法規。他們應國家秘書和其他機構的要求,在掃盲,教育,農業,環境保護,道路交通,通訊,衛生和土地改革等方面合作。
他們應參加基於國際條約的國際和平特派團,在通信和運輸中作為技術評估員提供後勤支持;在打擊毒品販運中;他們應與人員和媒體合作,應對影響個人和財產的自然災害和緊急情況;以及生態系統的保護和保護計劃,其成員以及其他國家利益的成員的學術教育和技術培訓。
此外,它們應在安全事務辦公室國務卿的請願下與公共安全機構合作,打擊恐怖主義,武器販運和有組織犯罪,以及保護國家權力以及根據他們的要求,選舉法庭的設置和運作。
第275條
一部特別法律應規範軍事法院的運作。
第276條
年齡在18歲至30歲之間的公民將在和平時期以教育,社會,人本主義和民主制度的形式自願提供兵役。國家擁有根據《兵役法》填補職位的能力。在發生國際戰爭的情況下,所有能夠捍衛和為該國提供服務的洪都拉斯都是士兵。
第277條
共和國總統將依照本《憲法》,《武裝組織法》和其他適用法律,以總司令的身份直接行使武裝部隊的指揮權。
第278條
必須遵守共和國總統的命令並遵守共和國憲法以及合法性,紀律和軍事專業精神。
第279條
國防辦公室國務卿(男性/女性)將是符合本《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公民[男性/女性];武裝力量聯合主要司令部主任應為將軍銜上校或同等職級的將軍或上級軍官,現役並具有領導才能;武裝部隊聯合主要司令部負責人出生時應為洪都拉斯,並具有法律規定的資格。第四親近度或第二親近度內的總統親屬或其合法替代者不得擔任聯合主要司令部負責人。
第280條
[國防部]國務卿[男性/女性]將由共和國總統自由任命或罷免;武裝部隊聯合主要司令部首長將以同樣的形式由共和國總統從構成武裝部隊司令部軍政府的成員中選出,由《武裝組織憲法》規定的軍官級別登記冊建立。
第281條
在武裝部隊聯合主要司令部司令官暫時缺席的情況下,聯合主要司令部副主任將履行其職責,並且,[如果]他也被缺席或擔任職務職位空缺,將由共和國總統指定的總督或高級官員從司令官軍官其餘成員中臨時履行職責;在上述情況的默認情況下,由共和國總統指定的由Arms [,]上校或同等級別的將軍上級或高級官員擔任。
在聯合主要司令部司令官明確缺席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將按照本《憲法》第279條和第280條的規定任命各自的人選。在任命聯合主要司令部首長的同時,執行其職能的武裝部隊軍官將填補空缺。
第282條
按照行政命令任命和遣散武裝人員將根據《公共行政法》進行。
在行動地區,聯合主要司令部首長將根據武裝部隊的組織結構,根據其《憲法》以及其他有效的法律規定(包括向部隊派遣)進行任命和撤職和輔助人員。
第283條
武裝部隊聯合主要司令部是評估,規劃,協調和監督的高級技術機構,它由國防部國務卿擔任,將行使《國防法》所賦予的職能。武裝部隊。
第284條
出於國防和安全的考慮,共和國領土將被劃分為軍事區域[,],這將是軍事區域負責人的[貨物]責任;其組織和職能將符合《武裝力量憲法》的規定。
第285條
武裝部隊司令部軍政府是與該機構有關的所有事項的協商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它將作為決定機關;在提交其確認的事項中,它將與武裝部隊高級法庭一起。武裝組織法及其規章將規範其職能。
第286條
武裝部隊司令官軍政府將由聯合大司令部首長,聯合大司令部副首長,監察長和部隊司令組成。
第287條
據此,成立了國防與安全國家委員會;專門法律應規範其組織和運作。
第288條
那些渴望武裝部隊軍官的人將在軍事訓練中心接受更高水平的教育。將根據該機構的需要,組織軍隊和部隊訓練中心。
另外,將根據自願,教育,社會,人文主義和民主軍事服務的目標,組織技術教育培訓學校。
第289條
國防學院是武裝部隊學習的最高所在地,負責訓練某些軍事和文職人員,使他們可以共同參與政治,經濟,社會和軍事領域的國家戰略規劃。
第290條
只有按照各自的法律通過嚴格晉升才能獲得軍銜。
軍事人員不得以法律規定以外的形式被剝奪職等,榮譽和退休金。
由副總統晉升為上尉(包括上尉),將由共和國總統根據國防部長國務大臣的提議予以批准;國民議會將根據執行國的提議,將軍銜從師長提升到師長。
武裝部隊聯合主要司令部將在批准晉升前向軍官發布決議。
第291條
軍事準備研究所[軍事準備研究所]將為武裝部隊所有成員的保護,福利和安全發揮作用;該機關將由聯合主要司令部首長按照軍事準備研究所法的規定主持。
第292條
武器,彈藥及類似物品的製造,進口,分銷和銷售是武裝部隊的專有權利。
第293條
國家警察是國家的永久性專業機構,在黨派意義上純粹是[本質上]是民間的,是非政治性的,負責維護公共秩序,預防,控制和打擊犯罪;保護人員及其財產的安全;在嚴格尊重人權的情況下,執行當局和公務人員的決議,規定,任務和法律決定。
國家警察將受到特別立法的管轄。
第十一章。部門和市政系統
第294條
國土分為部門。國民代表大會應頒布這些部門的設立和限制。
部門分為依法由人民選舉產生的公司管理的自治市。
儘管有前兩款的規定,國民議會仍可根據本《憲法》第329條設立受特別制度管轄的地區。
第295條
中心區由一個由德古西加爾巴(Tegucigalpa)和ComayagUela的原鎮組成的自治市組成。
第296條
法律應規定市政當局的組織和運作以及市政官員或僱員的要求。
第297條
市政府應自由任命其職權範圍內的僱員,包括以自有資金支付的警察。
第298條
在履行其專有職能且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市政公司應獨立於國家權力,並應對法院單獨或集體實施的侵權行為向法院負責,而不會損害行政責任。
第299條
市政當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必須成為國家發展計劃的一部分。
第300條
每個城市應有足夠的公共土地,以確保其生存和正常發展。
第301條
對在各自市政當局進行的投資產生的收入徵收的稅款和捐款,以及該市政當局為開採或加工位於其市政管轄範圍內的自然資源而應承擔的參與,應支付給市政財政,除非出於以下原因。國家權宜之計要求將它們用於其他目的。
第302條
為了確保社區的改善和發展,公民應有權自由地參加公民協會,建立聯合會或聯盟。法律應規範該權利。
第十二章。作者:曾建平,司法鑑定JOURNAL
第303條
司法制度是由人民產生的,應由獨立的治安法官和法官代表國家免費管理,這些法官和法官應僅受制於憲法和法律。司法權應由最高法院,上訴法院,法院,在該國受《共和國憲法》規定的特殊制度管轄的地區具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以及依法設立的其他政府部門組成。
審判不得超過兩個實例;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均行使管轄權的法官或裁判官,即使在針對同一案件的特殊追索權情況下,也對另一種情況沒有管轄權,且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四血緣或第二血統程度的配偶和親屬不能判斷同一案件。
第304條
它對應於管轄機關,將法律適用於特定案件,進行判決並執行該判決。任何時候都不能建立管轄權的例外機構。本規定不包括特別發展區的管轄權論壇。這些論壇的法官必須由國民議會根據有關特別發展區管理局的建議,由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合格多數任命。
第305條
一旦以法律形式和職權範圍徵求了他們的干預,法官和地方法官就不得以沉默或模糊的法律為由,選擇不駁回判決。
第306條
管轄機關可以在必要的情況下要求[,]公共部隊協助其執行決議:如果拒絕或不提供,則可以向公民提出要求。
那些沒有理由拒絕提供援助的人將承擔責任。
第307條
該法律將在不損害法官和裁判官的獨立性的前提下,為確保管轄機關的正確和正常運作,提供有效手段來滿足其職能和行政需要以及維護司法機關的必要性而提供必要的法律。組織輔助服務。
第308條
最高法院是最高管轄權機關:其管轄權涵蓋該州的所有領土,並在首都具有所在地,但可以在決定時將其暫時更改為該領土的任何其他部分。
最高法院將由十五(15)名治安法官組成。其決定將由其全體成員中的大多數作出。
第309條
要成為最高法院的治安法官,必須[是]:
1.洪都拉斯出生
(二)公民享有和行使權利的;
3. [A]大律師和公證人;
4. [年齡]超過三十五(35)歲;和,
5.擔任管轄機構的名義[成員]五(5)年,或從事該職業十(10)年。
第310條
[以下]不得當選最高法院法官:
1.有任何無能力擔任國務卿的人;和,
2.血緣四年級或二度以內的配偶及其中的親屬。
第311條
最高法院的地方法官將由國民議會選舉產生,其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贊成,每個地方法官的候選人不少於三名當選。
與所有裁判官一起提出建議後,將繼續進行選舉。
如果未獲得選舉裁判官完整名單的合格多數,則將進行直接和秘密投票,以根據需要多次多次單獨選舉不足的治安法官,直至獲得法官的讚成票為止。獲得三分之二的部分。
治安法官將從提名委員會提議的候選人名單中選出,並通過以下方式合併:
1.最高法院的代表,由地方法院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選出。
2.大會選舉產生的律師學院的代表;
3.國家人權專員;
4.大會當選的洪都拉斯私營企業理事會的代表;
5.司法科學學院教授系的代表,其建議將通過洪都拉斯國立自治大學(聯大)實施;
6.民間社會組織選出的代表;和,
7.工人聯合會的代表。
一部法律將規範提名委員會的組織和職能。
第312條
提名委員會的組成組織最遲應在地方法官選舉前一年的10月31日由國民議會主席召集,必須將其提案提交給美國常設委員會。 1月23日當天是國民議會的最大時限,目的是能夠在1月25日當天進行選舉。
如果提名委員會一旦被召集不生效,國民議會將以全體成員中合格的多數進行選舉。
第313條
最高法院具有以下歸屬:
1.以司法權指導司法權;
2.認識到[有關]最高國家工作人員和人大代表的正式初步程序;
3.對上訴法院在一審中已經審理的事項進行二審[;];
4.認識到引渡的原因和必鬚根據國際法進行判斷的其他原因;
5.了解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人身保護權,人身保護權數據,原判,安帕羅,修訂和違憲的資源;
6.授權已獲得律師稱號的人進行公證活動;
7.在一審針對上訴法院裁判官的初審中予以承認;
8.通過其內部規章以及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其他規章;和,
9.憲法和法律賦予它的其他權利;
10.與司法委員會和司法職業理事會共同起草《司法權力預算法案》,並[通過]總統[]將其送交國民議會;
11.設立領土司以提高司法效力,並
12.在司法委員會和司法職業委員會事先作出有利決定的情況下,建立,制止,合併或移動法院,上訴法院和其他附屬機構。
第314條
最高法院裁判官宣誓宣誓之日起七(7)年,並可以連選連任。
如果死亡,喪失工作能力會妨礙他履行其職務,代替法律原因或辭職;填補空缺的治安法官將在任期的剩餘時間內任職,並將由國民議會以其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選出。任期開始時,將從提名委員會提議的其餘候選人中選出替代人。
第315條
最高法院將在其一名裁判官的主持下履行其憲法和法律職能。
對於法院院長的選舉,由國民大會在全體會議上選舉產生的裁判官,將在其選舉後的二十四(24)小時內以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選出成員,將向共和國國會提議其名字的地方法官。
選舉將以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同等票數進行。
最高法院院長將繼續其任期七(7)年,並可以連選連任。
最高法院院長將行使司法權的代表制,並按照法院在全體會議上通過的決定行事。
第316條
最高法院應在各個分庭中進行組織,其中之一就是憲法[分庭]。憲法分庭應由五(5)名地方法官組成。在通過一致投票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判決應以最高法院的名義提出,並為最終判決。在缺乏一致投票的情況下,參加製憲會議的裁判官不包括在全體會議中。
憲法分庭應具有以下屬性:
1.根據本《憲法》和法律,對人身保護權或人身,安帕羅,違憲和修訂的資源進行認定;和,
2.解決包括最高選舉法庭在內的國家權力之間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實體或機關之間的衝突;宣布違反規範的判決將立即執行並具有一般效力,因此,這些判決將廢除違反憲法的規範。必須將此通知國民議會,並應在《官方公報》上發表。
該條例應確定各商會的組織和職能。
第317條
將成立司法和司法職業理事會,[其成員,組織,範圍和歸屬將是法律的目標,並將以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通過國民議會議員總數。
法官和治安官不得分離,暫停,調動,降職或退休,除非原因和法律所規定的保證外。
司法和司法職業理事會的任期為五(5)年,可以連任一屆,以排他性方式提供全職服務。屬於最高法院一部分的安理會成員除外,他們將在當選的任期內為[fungirán]服務。
該法律將規定其組織,範圍和歸屬。
第318條
司法權享有完全的行政和財務自主權。在共和國的收入和支出總預算中,​​[年度]的年度撥款不得少於當前收入的百分之三(3%)。
行政權力將提前三個月貸記相應的預算項目。
第319條
法官和裁判官將以專屬形式為司法權力服務。因此,[他們]不得以獨立的形式行使法律職業,也不得向任何人提供建議或法律顧問。該禁令不包括臨時履行教育職責或外交職能。
轄區和行政區的司法工作人員和司法權力的輔助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參加任何形式的黨派活動,但必須進行個人投票。他們既不能工會也不能罷工。
第320條
如果憲法規範與普通法律[規範]不兼容,則應採用第一個規範。
第十三章。國家及其僕人的責任
第321條
國家的僕人除依法明文賦予他們的權力外,沒有其他權力。他們在法律之外執行的任何行為都是無效的,並承擔責任。
第322條
公職人員在就職時應宣誓接受以下法律宣誓:“我保證忠於共和國,遵守並執行憲法和法律。”
第323條
官員是權威的存放地,對他們的官方行為負有法律責任,不受法律的約束。
不需要官員或僱員,無論是民事還是軍事人員,都可以執行非法命令或涉及犯罪的命令。
第324條
如果公職人員在履行職責時違反法律,損害個人利益,則應與所服務的國家和國家機構共同承擔民事和連帶責任,但不得損害這些人的追償行動。在疏忽或欺詐的情況下,可以對責任的僕人提起訴訟。
民事責任不排除對罪犯提起行政和刑事責任訴訟的製度。
第325條
針對國家公務員的民事責任訴訟規定了十年的期限;刑事責任訴訟,是刑法規定時間的兩倍。
在這兩種情況下,規定的期限應自公務員停止履行其應負責的職務之日起計算。
如果一個或多個人的死亡是由於故意或不作為而出於政治原因而造成的,則沒有期限。
第326條
起訴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權利或保證的人,可以由任何人提起訴訟,而無需任何擔保或任何形式的手續,也可以通過簡單的退出而提出。
第327條
法律應規范國家的民事責任,以及國家僕人的共同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
標題VI。經濟制度
第一章經濟制度
第328條
洪都拉斯的經濟體系建立在財富和國民收入分配的生產效率和社會正義原則以及生產要素的和諧共處的基礎上,這使得有可能將勞動尊嚴作為主要來源。財富和人類實現的手段。
第329條
國家應當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這必須進行戰略規劃。法律應規範政府的所有部門以及政治,經濟和社會組織的參與,對計劃體系和程序進行規範。
為了實現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功能,並補充該發展的其他推動者的行為,國家和洪都拉斯社會將以中長期的眼光設計一項計劃,其中應包括具體的目標,手段和手段。 ,以及實現這些目標的機制。
中長期發展計劃應包括政策和計劃,以確保其從創建和批准到完成的連續性。
歷屆政府必須遵守《國家計劃》,整體發展計劃和納入其中的計劃。
就業與經濟發展領域:
國家可以在該國建立可能要遵守特殊制度的地區。這些制度應具有自己的法人資格,應受特別的財政制度的約束,並承擔義務,只要它們不需要國家的任何團結保證或擔保,就簽訂合同,直至隨著時間的推移並通過多個政府行政部門完成其目標,並具有運營和行政自主權,其中應包括《憲法》和法律賦予市政當局的職能,權力和職責。
國民議會擁有創建受特別制度管轄的地區的專有權。根據《憲法》第5條的規定,該決定應由合格的多數通過上一次公民投票作出,必須經過三分之二的批准。該要求不適用於在人口密度低的地區建立的特殊制度。低人口密度地區應該是每平方公里永久居民的數量低於國家統計局(INE)計算的農村地區平均水平的地區,必鬚髮表各自的意見。
國民代表大會在批准設立受特別制度管轄的地區時,應確保在這種情況下,由國際法院於1992年9月11日在海牙發布的判決和第10、11條的規定遵守有關該領土的《共和國憲法》,第12、13、15和19條。
這些地區在與主權,司法,國防,外交關係,選舉問題,身份證和護照的發行有關的所有事務上均應遵守國家法律。
豐塞卡灣應根據國際法,《憲法》第10條和本條受特別制度的約束;海灣和加勒比海的洪都拉斯海岸應遵守相同的憲法規定。
為了建立和運作這些地區,國民代表大會應通過一項組織法,該法律只能由國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成員的讚成票加以修改,修正,解釋或廢除。此外,如果人口超過十萬的居民,應實行公投或全民投票。組織法應明確規定適用的法規。
應當要求處於特殊制度下的地區的當局採用最佳的國家和國際慣例,以確保適當和具有國際競爭力的經濟,法律和社會環境的存在和持久存在。
司法權通過司法委員會設立對這些地區具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以解決衝突。特別地區應向司法委員會建議具有特別管轄權的地區的法官。司法委員會應通過由各組織法規定的專門委員會在名單上提議的法官進行先前的競爭來任命法官。法律可以為解決在這些制度所涵蓋的特定領域內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的衝突建立強制性仲裁。
第330條
國民經濟基於各種形式的所有權和企業的民主與和諧共存。
第331條
國家承認,保障和促進消費,儲蓄,投資,就業,主動,商業,工業,合同,商業和任何其他構成本憲法基礎原則的自由。但是,行使這些自由可能既不違背社會利益,也不損害道德,健康或公共安全。
第332條
經濟活動的實踐主要屬於個人。但是,出於公共政策或社會利益的考慮,國家可以保留受公共利益影響的特定基礎行業,企業和服務的運營,並發布經濟,財政和公共安全措施與法律,以引導,刺激,在合理和計劃的經濟政策的基礎上監督,指導和補充私人倡議。
第333條
國家干預經濟的基礎應是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其限制應是本《憲法》所承認的權利和自由。
第334條
商業公司應受公司總監辦公室的控制和監督,其組織和運作應由法律確定。
合作社應按有關法律規定的形式和範圍對代理機構負責。
第335條
國家應在不違背國家利益的前提下,在公平的國際合作,中美洲經濟一體化以及尊重其簽署的條約和協議的基礎上,命令其對外經濟關係。
第336條
外國投資應由國家授權,註冊和監督。它應補充而不是替代國家投資。
外國企業應遵守共和國的法律。
第337條
小型工商業是洪都拉斯國民的遺產,其保護應為法律的客體。
第338條
法律應規範和促進各種合作社的組織,而不得改變或逃避本《憲法》的基本經濟和社會原則。
第339條
禁止在工業和商業活動中使用壟斷,壟斷,寡頭,ho積和類似做法。
授予發明人,發現者或作者作為科學,文學,藝術或商業財產,發明專利或商標的臨時特權,不被視為私人壟斷。
第340條
宣布對國家自然資源的技術和合理開發符合公共利益和需要。
國家應當根據社會利益調節發展,建立授予個人的條件。
宣布該國的植樹造林和森林保護具有國家重要性和集體利益。
第341條
法律可能出於公共政策,社會利益或國家權宜之計,對購買,轉讓,使用和享受國有和市政財產製定限制,條款或禁止。
第二章 貨幣和銀行
第342條
貨幣發行是國家的專有權力,它將通過洪都拉斯中央銀行行使貨幣發行權。
銀行,貨幣和信貸制度應受法律規範。
國家通過洪都拉斯中央銀行負責制定和發展該國的貨幣,信貸和匯兌政策,並與計劃的經濟政策適當協調。
第343條
洪都拉斯中央銀行應監管和批准發放貸款,折扣,擔保和其他信貸業務;銀行,金融或保險機構授予持有多數權益的股東,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何形式的佣金,津貼或獎金。
此外,它還應規範和批准向擁有多數股東的公司提供貸款,折扣,擔保和其他信貸業務。
違反本條規定的,應按照中央銀行可能發布的規定予以處罰,但不影響由此引起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責任程序。
第三章 農業改革
第344條
土地改革是一項全面的過程,是該國土地結構轉變的一種手段,旨在通過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使用權制度來取代拉蒂基亞和小基邦,以保障農村地區的社會正義並增加生產和農業部門的生產力。
宣布實行土地改革符合公眾需要和利益。
第345條
土地改革是國家總體發展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政府可能批准的任何其他經濟和社會政策均應與之協調製定和執行,特別是與教育,住房,就業等相關的政策,基礎架構,市場營銷以及技術和信貸支持。
實行土地改革,以確保農業工人在國家的經濟,社會和政治發展過程中與其他生產部門平等地有效參與。
第346條
國家有義務採取措施保護該國土著社區的權利和利益,尤其是其居住地的土地和森林的權益。
第347條
在生產者和消費者有充足的供應和公平價格的政策框架內,農業生產必須優先滿足洪都拉斯人口的糧食需求。
第348條
國家農業研究所的農業改革計劃和國家在農業事務上的其他決定應在法律認可的農業工人,農民和評估師組織的有效參與下制定和執行。
第349條
為進行土地改革或發展和改善社區,或為法律確定的任何其他國家利益目的徵用財產,應在現金補償和適當的土地債務的公正補償的基礎上進行債券。這些債券是強制性的,應得到國家的充分擔保,並應具有土地改革法所確定的名義價值,償還期限,利率和其他要求。
第350條
為了土地改革或社區的發展和改善而可能被徵用的財產,完全是農村財產,是與之相關的有用和必要的改善,其遣散可能會損害經濟生產單位。
第四章 財務制度
第351條
稅收制度應根據納稅人的經濟能力,以合法性,相稱性,普遍性和公平性原則為準。
第五章公共財富
第352條
公共財富包括:
1.國家所有動產和不動產;
2.所有有效信用,以及
3.其可用資金淨額。
第353條
國家的財政義務是:
1.因當期支出或產生的投資支出而產生的合法債務
在執行一般收支預算時,以及
(二)國家依法確認的其他債務。
第354條
財政或公共財產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條件授予或轉讓給個人。
國家保留建立或修改國家領土內自然資源控制和保護區劃界的權力。
第355條
公共資金的管理是行政部門的責任。
對於這些資金的收集,保管和支出,應提供一般的庫務服務。
但是,行政部門可以將託收人和存託人的職能下放給中央銀行。
此外,法律可能會建立特殊的支付服務。
第356條
根據本憲法和法律,國家保證僅由憲政政府支付公共債務。違反本條規定的任何規則或行為,均應構成犯罪者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對此沒有期限。
第357條
中央政府,權力下放機構和市政府的外部或內部債務授權,包括國家擔保或認可,應受法律管轄。
第358條
地方政府可以自行承擔國內信貸業務,但應獲得特別法律規定的授權。
第359條
根據法律,公共稅收,支出和債務應與國內生產總值成比例。
第360條
國家為建設公共工程,購買物資和服務,購買或租賃商品而訂立的合同,必須依法經過公開招標,競爭或拍賣後執行。
前述規定不適用於旨在滿足緊急狀態下的需要的合同,並且其性質只能與指定的人訂立。
第六章 預算
第361條
國家的財政資源是:
1.從稅收,費用,捐款,特許權使用費,贈款或任何其他類別獲得的收入;
(二)國有企業,混合資本企業或者國家參股的收入;
3.來自公共信貸或任何其他來源的特殊收入。
第362條
所有財政收入和支出均應出現在共和國的一般預算中,該預算應根據計劃的經濟政策和政府批准的年度運營計劃每年進行投票。
第363條
所有經常性財政收入均應構成一個基金。
不會創建任何專用收入。但是,法律可以將收入指定用於償還公共債務,並命令將特定稅款和一般捐款的收益按預定比例或金額在國家財政部和市政財政部之間分配。
此外,法律可以根據計劃的政策,授權特定的國有企業或混合經濟企業收集,管理或投資從其從事的經濟活動中獲得的財務資源。
第364條
不得做出超出預算中投票規定的撥款或違反預算規定的承諾,也不得進行任何付款。
違者應承擔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
第365條
在國民議會不開會的情況下,行政部門可以承擔責任,在戰爭,內部動亂或公共災難的情況下,可以藉貸,更改授權項目的目的或提供額外的信貸以滿足緊急或不可預見的需求或履行國際承諾,所有這些都將在下屆立法會議上向國民議會詳細說明。
在沒有預算項目或預算項目已用盡的情況下,由於國家對於支付就業補助金的最終判決所承擔的義務,應遵循相同的程序。
第366條
預算應由立法機關根據行政機關提交的提案進行表決。
第367條
概算應由行政部門在每年的9月的第一個15天內提交給國會。
第368條
組織預算法應規定與預算編制,計算,執行和清算有關的所有事項。如果新會計年度的預算在該會計年度末尚未通過表決,則與上一期間相對應的預算應繼續有效。
第369條
法律應決定共和國總供應辦公室的組織和運作。
第370條
[已廢]
第371條
對共和國總收入和支出預算執行情況的預防性檢查應由行政部門負責,特別是:
1.檢查收集情況並監督公共資金的保管,承諾和支出,並
2.根據預算批准所有公共資金支出。
法律應規定檢查的程序和範圍。
第372條
對下放機構和直轄市的預防性檢查應依照各自法律的規定進行。
標題VII。憲法的修改和無效性
第一章憲法的修正
第373條
國民議會可在常會上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票數對本憲法進行修正。為此,該法令應具體說明將要修改的一條或多條,必須由下屆例會批准並以相同的票數通過,方可生效。
第374條
前條,本條,《憲法》中有關政府形式,國家領土,總統任期,禁止連任共和國總統職務,以任何頭銜擔任總統的公民以及在隨後的時期內不得擔任共和國總統的人不得修改。
第二章 憲法的無效性
第375條
本憲法並不會因武力行為而停止生效,也不會因其本身提供的手段或程序被據稱以任何手段或程序廢除或修正而不再生效。在這種情況下,每個公民,無論是否進行了授權投資,都有義務合作以維持或恢復其效力。
如果沒有協助,應對前段第一部分規定的事件負責的人員以及隨後可能組織的政府主要官員,應根據本《憲法》和依照該《憲法》頒布的法律進行審判。立即重新建立本憲法的規則以及根據該規則所組成的當局。國會可以通過其絕大多數成員的投票,判令沒收這些人以及通過取代人民的主權或篡奪公共權力而豐富自己的其他人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以向共和國賠償由此造成的任何損失。
標題VIII。過渡性條款和憲法的效力
第一章過渡規定
第376條
只要不違反本憲法,或在法律上予以廢除或修正之前,應繼續遵守在頒布本《憲法》時生效的所有法律,法令,法令,條例,命令和其他規定。
第377條
[已廢]
第378條
制憲國民議會於6月3日發布憲法,即1957年,該憲法被廢除了。
第二章 憲法的生效
第379條
本憲法應在公開莊嚴的會議上宣誓,並於一千八百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生效。
1月11日,在中部地區特古西加爾巴的全國製憲會議會議廳內,完成於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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