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憲法

2016年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憲法
我們阿爾巴尼亞人民為我們的歷史感到自豪和自豪,
對未來負責
並相信上帝和/或其他普遍價值觀,
決心建立一種社會和民主法治,以保障基本人權和自由,
本著宗教共處與寬容的精神,
承諾保護人類尊嚴和人格,並維護整個國家的繁榮,和平,福祉,文化和社會團結,
懷著阿爾巴尼亞人民數百年來對民族認同和統一的渴望,
深信國家之間的正義,和平,和諧與合作是人類的最高價值觀,
我們建立這個憲法
第一部分基本原則
第1條
1.阿爾巴尼亞是議會制共和國。
2.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是一個統一不可分割的國家。
3.治理基於自由,平等,普遍和定期的選舉制度。
第二條
1.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主權屬於人民。
2.人民通過其代表或直接行使主權。
3.為了維護和平與國家利益,阿爾巴尼亞共和國可以根據大會所有成員多數批准的法律,參加集體安全制度。
第三條
國家的獨立性及其領土的完整,個人的尊嚴,人權和自由,社會正義,憲法秩序,多元化,民族認同與繼承,宗教共處以及與阿爾巴尼亞人的共存和理解,少數民族是這個國家的基礎,它有責任尊重和保護他們。
第4條
1.法律是國家活動的基礎和邊界。
2.憲法是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最高的法律。
3.憲法的規定直接適用,除非憲法另有規定。
第5條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適用對其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
第6條
本章程所設想的機構的組織和功能受其各自法律的約束,除非本章程另有規定。
第6/1條
即使在本憲法其他條款中有規定的情況下,也應禁止在本《憲法》規定或法律規定的機關之一中選舉,任命或行使公共職能,以防萬一,在某些情況下損害了國際法的完整性。公務員,應按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規則得到大會全體成員的五分之三的批准。
第7條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政府體制基於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分離和平衡。
第8條
1.阿爾巴尼亞共和國保護在其邊界以外生活的阿爾巴尼亞人民的民族權利。
2.阿爾巴尼亞共和國在其邊界以外的臨時或永久居所中保護其公民的權利。
3.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確保為在國外生活和工作的阿爾巴尼亞人提供援助,以保持和發展與民族文化遺產的聯繫。
第九條
1.政黨是自由建立的。其組織應符合民主原則。
2.政黨和其他組織,其方案和活動是基於極權主義的方法,煽動和支持種族,宗教,地區或族裔仇恨,利用暴力奪權或影響國家政策,以及具有秘密性質的政黨和其他組織,是依法禁止的。
3.各方的財務來源及其費用總是公開的。
第10條
1.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沒有官方宗教。
2.國家在信仰和良知問題上保持中立,並保證其在公共生活中的表達自由。
3.國家承認宗教團體的平等。
4.國家和宗教團體相互尊重彼此的獨立,並為彼此和所有人的共同利益而共同努力。
5.國家和宗教團體之間的關係是根據其代表與部長理事會之間達成的協議加以規定的。這些協定已得到大會批准。
6.宗教社區是法人。在不損害第三方利益的範圍內,他們根據自己的原則,規則和規範在財產管理方面具有獨立性。
第11條
1.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經濟體係以私有財產和公共財產為基礎,並以市場經濟和經濟活動自由為基礎。
2.私有財產和公共財產同樣受法律保護。
3.對經濟活動自由的限制只能通過法律並出於重要的公共原因來確定。
第十二條
1.武裝部隊確保該國的獨立,並維護其領土完整和憲法秩序。
2.武裝部隊在政治問題上保持中立,並受平民控制。
第十三條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地方政府是根據權力下放的原則建立的,並根據地方自治的原則行使權力。
第十四條
1.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官方語言是阿爾巴尼亞語。
2.國旗是紅色的,中間有兩隻黑鷹。
3.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印章在中央帶有紅色的盾牌,上面有一隻黑色的兩頭鷹。盾牌頂部是金色的Skanderbeg頭盔。
4.國歌是“團結我們的國旗”。
5.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國定假日是11月28日賣旗日。
6.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首都是地拉那。
7.國家標誌的形式和尺寸,國歌文本的內容及其使用應受法律規範。
第二部分基本人權和自由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十五條
1.基本的人權和自由是不可分割的,不可剝奪的和不可侵犯的,是整個司法秩序的基礎。
2.公共權力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應尊重基本權利和自由,並為實現這些權利和自由作出貢獻。
第十六條
1.本憲法對阿爾巴尼亞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以及所承擔的義務也適用於阿爾巴尼亞共和國領土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但《憲法》明確規定行使特定權利和自由的情況除外。阿爾巴尼亞國籍。
2.本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以及義務對法人也有效,只要它們符合這些人的一般目的以及這些權利,自由和義務的核心。
第十七條
1.本憲法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的限制只能出於公共利益或保護他人權利的法律規定。限制應與指示該限制的情況成比例。
2.這些限制可能不會侵犯權利和自由的實質,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出《歐洲人權公約》所規定的限制。
第十八條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不得因性別,種族,宗教,種族,語言,政治,宗教或哲學信仰,經濟狀況,教育,社會地位或父母身份等原因而對任何人進行不公正的歧視。
3.如果沒有合理和客觀的理由,則不得出於第2款所述的理由而歧視任何人。
第十九條
1.每個由至少一名具有阿爾巴尼亞國籍的父母所生的人自動獲得阿爾巴尼亞國籍。阿爾巴尼亞公民身份也由於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而獲得。
2.阿爾巴尼亞公民不得放棄國籍,除非他放棄了國籍。
第二十條
1.少數民族人民在法律面前充分平等地行使人權和自由。
2.他們有權在不受禁止或強迫的情況下自由表達其種族,文化,宗教和語言歸屬。他們有權保留和發展它,以其母語學習和教導,並有權參加組織和協會以保護其利益和身份。
第二章人身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一條
一個人的生命受到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1.保證言論自由。
2.保證新聞,廣播和電視的自由。
3.禁止事先檢查通信手段。
4.法律可能要求授予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的操作授權。
第二十三條
1.知情權得到保障。
2.人人有權依照法律獲得有關國家機關和行使國家職能的人的活動的信息。
3.每個人都有可能參加民選集體機構的會議。
第二十四條
1.保證良心和宗教自由。
2.每個人都可以通過邪教,教育,實踐或儀式自由地選擇或改變其宗教或信仰,並在公共或私人生活中單獨或集體地表達它們。
3.不得強迫或禁止任何人參加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或公開其信仰或信仰。
第二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待遇。
第二十六條
除執行司法裁決,服兵役或因緊急狀態,戰爭或威脅人類生命或健康的自然災害而提供的服務外,無需強迫勞動。
第二十七條
1.除非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程序,否則不得剝奪自由。
2.除以下情況外,人身自由可能不受限制:
a)由主管法院處以監禁的處罰;
b)未遵守法院的合法命令或法律規定的義務;
c)有合理懷疑時他犯了刑事罪行或阻止他犯下刑事罪行或在犯案後逃脫;
ç)為教育目的或為陪同未成年人而監督未成年人;
d)當某人是傳染病的攜帶者,在精神上無能為力並對社會構成危險;
dh)在州邊界非法入境或被驅逐出境或引渡時。
3.沒有人會因為不能履行合同義務而被剝奪自由。
第二十八條
1.被剝奪自由的每個人都有權立即以其所理解的語言被告知採取這種措施的理由以及對他的指控。應當告知被剝奪自由的人,他沒有發表聲明的義務,並有權立即與律師溝通,並且還應使他有實現其權利的可能性。
2.根據第27條第2款第c)項被剝奪自由的人,必須在法官面前的48小時內被遣送,法官應在其被審前拘留或釋放後的48小時內作出決定。他收到文件進行審查。
3.審前拘留者有權對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他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審判或依法獲准保釋。
4.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在司法之外被剝奪自由的人可以在任何時候與法官會面,法官應在48小時內就此項訴訟的合法性做出裁決。
5.根據第二十七條被剝奪自由的每個人都有權得到人道待遇和尊嚴。
第二十九條
1.不得起訴或宣布犯有在犯罪時沒有被法律視為刑事犯罪的罪行,但根據國際法在其犯罪時構成戰爭的案件除外犯罪或危害人類罪。
2.不得施加比實施犯罪行為時法律所規定的更嚴厲的懲罰。
3.有利的刑法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條
只要最終的司法裁決沒有證明他的罪過,每個人都被視為無辜。
第三十一條
在刑事訴訟中,每個人都有權:
a)立即並詳細地通知對他的指控,他的權利,並有可能通知他的家人或親戚;
b)有時間和足夠的設施準備自己的辯護;
c)當翻譯員不會說或聽不懂阿爾巴尼亞語時,可免費獲得翻譯的協助;
ç)由他本人或由他選擇的辯護律師協助辯護;與他自由和私下交流,並在他沒有足夠能力的情況下確保獲得自由防禦;
d)詢問在場的證人,並尋求能夠澄清事實的證人,專家和其他人員的陳述。
第三十二條
1.任何人沒有義務對自己或家人作證或供認。
2.不得根據非法收集的數據宣布任何人有罪。
第三十三條
1.每個人都有權在被審判之前被聽到。
2.躲避司法的人可能無法利用這項權利。
第三十四條
除同一法律上的行為外,任何人均不得被判處一次以上的判決,也不得重審,除非由上級法院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對案件進行重新判決。
第三十五條
1.除非法律要求,否則沒有任何人有義務公開與其個人有關的數據。
2.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收集,使用和公開有關一個人的數據均須徵得他的同意。
3.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人人有權了解所收集的有關他的數據。
4.人人有權要求更正或刪除不真實或不完整的數據或違反法律收集的數據。
第三十六條
通訊或任何其他通訊方式的自由和保密得到保證。
第三十七條
1.保證住所不受侵犯。
2.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和方式下,才能對住宅及其等同的房屋進行搜查。
3.除進入和離開該國領土的情況外,任何人都不得從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個人搜查,或為避免危及公共安全的風險。
第三十八條
1.人人有權選擇自己的住所,並有權自由移居該州領土的任何部分。
2.可能沒有人被禁止自由離開該州。
第三十九條
1.不得將阿爾巴尼亞公民驅逐出該州領土。
2.禁止集體驅逐外國人。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可以驅逐個人。
第40條
外國人依法享有在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避難權。
第41條
1.私有財產權得到保障。
2.財產可以通過禮物,繼承,購買或《民法》規定的任何其他經典方式獲得。
3.法律可僅出於公共利益規定對行使財產權的徵收或限制。
4.等同於徵用的財產徵用或限制,只能用於公平補償。
5.對於與賠償範圍有關的分歧,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訴。
第四十二條
1.未經正當程序不得侵犯《憲法》和法律承認的自由,財產和權利。
2.為了保護自己的憲法和法律權利,自由和利益,或者在有人針對他提出指控的情況下,每個人都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通過獨立,公正的方式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判。法律指定的法院。
第43條
任何人都有權向高級法院針對司法裁決提出上訴,但法律中另有規定的情況下,應根據本條規定的條件,針對次要性質的刑事犯罪,次要重要或價值次要的民事和行政事項,提出上訴。憲法第17條。
第44條
如果每個人由於國家機構的作為,非法行為或不作為而受到損害,每個人都有權依法得到恢復和/或賠償。
第三章政治權利和自由
第45條
1.甚至在選舉之日,年滿18歲的每個公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在最後法院的裁決中宣佈在精神上無能力的公民被排除在選舉權之外。
3.根據一項要獲得議會全體議員五分之三批准的法律所規定的規則,對公民犯下最後決定犯下罪行的決定,應被判處無期徒刑。在特殊和合理的情況下,法律可以對服刑的公民或在作出最終決定之前被選舉的權利或因犯罪或非常嚴重和嚴重被驅逐出境的公民規定選舉權的限制。違反公共安全。
4.投票是個人的,平等的,自由的和秘密的。
第四十六條
1.人人有權出於任何合法目的進行集體組織。
2.組織或協會在法庭上的註冊是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的。
3.依法禁止從事違反憲法的組織或協會。
第47條
1.確保自由和沒有武裝地參加和平聚會。
2.依法舉行在公共廣場和場所的和平聚會。
第48條
每個人都可以親自或與他人一起向公共機構提出要求,投訴或評論,這些公共機構有義務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和條件內進行答复。
第四章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九條
1.人人有權通過自己選擇或接受的合法工作謀生。他可以自由選擇自己的職業,工作地點以及自己的專業資格體系。
2.僱員有權享受工作的社會保險。
第五十條
僱員有權為了維護自己的工作利益而自由地參加工會。
第五十一條
1.保證員工因工作關係罷工的權利。
2.法律可以規定對特定類別的僱員的限制,以確保為社會提供所需的服務。
第52條
1.根據法律規定,每個人都有權在年老或無法工作時獲得社會保險。
2.每個人由於其意志獨立的原因而失業,並且沒有其他支持手段,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獲得協助。
第53條
1.人人有權結婚並有家庭。
2.婚姻家庭享有國家的特殊保護。
3.婚姻的締結和解除受法律的約束。
第54條
1.兒童,青年,孕婦和新母親有權獲得國家的特別保護。
2.非婚生子女與婚內生子女享有同等權利。
3.每個兒童都有權利受到保護,免受暴力,虐待,剝削和使用工作,特別是在最低工作年齡以下,這可能會損害其健康和道德或危害其生命或正常發展。
4.在與兒童有關的所有行動中,必須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第五十五條
1.公民平等享有國家提供的醫療保健權。
2.人人都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享有健康保險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
人人有權了解環境狀況及其保護情況。
第57條
1.人人有權受教育。
2.強制性的學校教育由法律決定。
3.公立普通高中教育向所有人開放。
4.專業高中和高等教育只能以能力為條件。
5.公立學校的義務教育和普通中學教育是免費的。
6.學生和學生也可以在各級私立學校接受教育,這些學校是依法建立和運作的。
7.高等教育機構的自主權和學術自由得到法律保障。
第五十八條
1.藝術創作和科學研究的自由,從中獲得的使用和利益得到所有人的保障。
2.版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章社會目標
第59條
1.國家在其憲法權力和可支配手段範圍內,力求以下列方式補充私人的主動性和責任:
a)在適合所有有工作能力的人的條件下就業;
b)滿足其公民的住房需求;
c)可能的最高健康,身心標準;
ç)根據兒童和年輕人以及失業者的能力進行的教育和資格認定;
d)為今世後代提供健康和生態上適當的環境;
dh)在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基礎上合理開發森林,水域,牧場和其他自然資源;
e)照顧和幫助老年人,孤兒和殘疾人;
ë)開發體育和休閒活動;
f)殘疾人的健康康復,專門教育和融入社會,以及不斷改善他們的生活條件;
g)保護國家文化遺產,特別注意阿爾巴尼亞語。
2.不能直接在法庭上要求實現社會目標。法律規定了可以要求實現這些目標的條件和程度。
第六章人民的擁護
第六十條
1.人民權益保護者捍衛個人的權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免受公共行政機構的非法作為或不作為。
2.人民代表律師在行使職責時是獨立的。
3.人民代言人有自己的預算,由他自己管理。他依法提出預算建議。
第六十一條
1.人民擁護者由大會全體議員的五分之三選出,任期五年,連選連任的權利。
2.任何受過高等教育,在人權和法律領域公認的知識和公認的活動的阿爾巴尼亞公民都可以成為人民的擁護者。
3.人民辯護人享有高等法院法官的豁免權。
四,人民代表不得參加任何政黨,不得進行任何其他政治,國家或專業活動,也不得參加社會,經濟和商業組織的管理機關。
第六十二條
1.人民辯護律師只有在有不少於三分之一的代表的理由不充分的投訴後才能被解職。
2.在這種情況下,大會以其全體成員的五分之三作出決定。
第63條
1.人民代表大會向大會提出年度報告。
2.人民辯護人應大會的要求向大會報告,他可以要求大會聽取他認為重要的事項。
3.人民辯護人注意到公共行政當局侵犯人權和自由的行為時,有權提出建議和提出措施。
4.公共機構和官員有義務向人民辯護人出示其要求的所有文件和信息。
第三部分大會
第一章選舉和任期
第六十四條
1.議會由140名代表組成,由具有多個名稱選舉區的比例制選舉產生。
2.多名稱選舉區對應於行政領土組織之一級別的行政區劃。
3.關於比例選舉制度的實施,選舉區的確定以及每個選舉區中席位數目的標準和規則應由選舉法規定。
第六十五條
1.大會每四年選舉一次。大會的任務從選舉後的第一次會議開始,至第一次會議之日起第四年的同一個月的同一日期結束。無論如何,在新當選的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前,大會一直保持職務。
2.新大會的選舉在大會任期結束之日前最近的選舉期間舉行。選舉期和舉行大會選舉的規則由選舉法確定。
3.如果大會在其全部任務結束之前解散,則選舉應在其解散後不遲於45天舉行。
4.大會不得在終止其任務之前的60天內批准法律,直到新大會第一次會議為止,除非已採取特別措施。
第66條
大會的任務期限僅在發生戰爭時才延長,只要延續下去。大會解散後,它會回顧自己。
第67條
1.共和國總統不遲於上屆大會任職日期召開大會,但不得遲於該屆大會任期屆滿之日召開大會。如果前一屆議會在其任期結束前已經解散,共和國總統應在宣布選舉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新議會。
2.如果共和國總統不行使這種職權,則大會應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段的第十天召集會議。
第二章爭議
第68條
1.代表候選人應由各政黨,各政黨的選舉聯盟以及選民在選舉區一級提出。根據本節的規定,候選人只能由提議的一個主題提出。將名單提交給各個選舉委員會後,多名名單中候選人的排名不得更改。代表候選人的登記規則由選舉法確定。
2.選舉法還應確定關於選舉的組織和進行的其他必要標準和規則,包括有關選民登記,選舉活動進行,選舉的管理和有效性以及選舉結果宣布的標準和規則。
第69條
1.在不辭職的情況下,下列人員不得競選候選人或當選議員:
a)法官,檢察官;
b)現役軍人;
c)警察和國家安全部門的僱員;
ç)外交代表;
d)市長,市長以及執行職務的地方的知府;
dh)選舉委員會主席和委員;
e)法律規定的共和國總統和國家行政總局高級官員。
2.違反本條第1款獲得的任務授權是無效的。
第70條
1.代表代表人民,不受任何強制性授權的約束。
2.除部長理事會成員外,眾議員不得同時行使任何其他公共職責。法律還規定了其他不兼容的情況。
3.代表不得進行任何來自州或地方政府財產的營利活動,也不得從該財產中獲利。
4.對於大會主席或其成員十分之一的動議,凡是違反本條第3款的,大會決定將該問題送交憲法法院,由憲法法院裁定不相容。
第71條
1.代表的任職於各選舉委員會宣布當選之日開始。
2.代表的任期結束或無效,視情況而定:
a)他不宣誓時;
b)他辭職時;
c)確定了第69條和第70條所規定的不可避免的條件之一時,第2和第3款;
ç)大會的任務期限何時結束;
d)當他無故缺席大會六個月以上時。
dh)當他因涉嫌犯罪而被法院最終裁定罪名成立時。
第72條
在開始執行任務之前,代表在大會上宣誓。
第73條
1.代表不對大會上發表的意見和他在行使職能中所投的票負責。此項規定不適用於誹謗。
2.不得以任何形式逮捕或剝奪代理人的自由,未經大會授權,不得對其進行個人搜身或搜查住所。
3.代理人在犯罪期間或犯罪發生後立即被捕時,可以未經授權逮捕或拘留。總檢察長或首席特別檢察官立即通知大會,大會發現沒有訴訟餘地時,下令取消該措施。
4.對於本條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情況,出於數據保護的原因,大會可在非公開會議上進行討論。該決定由公開投票決定。
第三章組織與職能
第74條
1.大會分兩屆會議進行年度工作。第一屆會議在1月的第三個星期一開始,第二屆會議在9月的第一個星期一開始。
2.大會應共和國總統,總理或五分之一的代表的要求舉行特別會議。
3.大會議長根據確定的議程召開特別會議。
第七十五條
1.大會選舉並罷免主席。
2.大會的組織和運作是按照全體會員中大多數成員所批准的規定進行的。
第76條
1.主席主持辯論,指導工作,確保尊重​​大會及其成員的權利,並在與他人的關係中代表大會。
2.大會最高的文職僱員是秘書長。
3.大會運作所必需的其他服務由內部規章規定的其他僱員提供。
第77條
1.大會從其級別中選舉常任委員會,也可設立專門委員會。
2.大會有權並應其四分之一成員的要求指定調查委員會審查特定問題。其結論對法院不具有約束力,但可以由檢察官辦公室告知它們,檢察官辦公室將根據法律程序對其進行評估。
3.調查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運作。
第78條
1.大會在有一半以上的成員出席的情況下以多數票作出決定,但《憲法》規定有法定多數的情況除外。
二,未按規定召集的代表大會沒有任何效力。
第79條
1.大會會議開幕。
2.應共和國總統,總理或五分之一的代表的要求,大會全體會議的多數成員對之投票時,可以閉會。
第80條
1.總理和部長會議的任何其他成員有義務在三個星期內回答議員的提問和問題。
2.部長理事會成員有權參加大會或其委員會的會議;每當他要求時,他都會發言。
3.國家機構負責人應議會委員會的要求,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作出解釋並就其活動的具體問題提供信息。
第四章立法程序
第81條
1.部長會議,每位代表和每位20,000名選民均有權提出法律。
2.大會五分之三的成員批准了以下文件:
a)《憲法》規定的機構組織和運作的法律;
b)公民法;
c)關於大选和地方選舉的法律;
§)全民投票法;
d)代碼;
dh)緊急狀態法;
e)有關公職人員地位的法律;
ë)大赦法;
f)共和國行政區劃法
第82條
1.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建議必須始終附有一份報告,以證明其實施所需要的財務費用。
2.引起部長預算的任何非政府法律草案,必須在收到草案之日起30天內獲得部長理事會的同意,才能予以批准。法。
3.如果部長理事會在上述期限內未作答复,則法律草案將按照正常程序通過審查。
第83條
1.一項法律草案經過三輪表決:原則上是逐條表決,是全文表決。
2.大會可應部長會議的要求或全體代表的五分之一的要求,以加快的程序審查和批准一項法律草案,但不得早於審查程序開始的一個星期。
3.除第a項外,不允許採用加快程序審查第81條第2款所規定的法律草案。
第84條
1.共和國總統自其通過之日起20天內頒布批准的法律。
2.如果總統不承擔本條第1款和第85條第1款規定的應享權利,則該法律應視為已頒布。
3.該法律應自其在《官方日報》上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生效。
4.如果採取特別措施,以及在需要和緊急情況下,法律應在公開宣布後立即生效。法律應在即將出版的官方雜誌上發布。
第85條
1.共和國總統有權將法律交還一次審查。
2.當大會全體成員中的大多數投票反對該總統的法令時,該法令失效。
第四部分共和國總統
第八十六條
1.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代表人民的團結。
2.只有出生時在阿爾巴尼亞居住了至少十年且已滿40歲的阿爾巴尼亞公民,才能當選總統。
第87條
1.不少於20名議員向大會推薦總統候選人。一位國會議員不得同時提議多名候選人。
2.共和國總統由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未經大會辯論。大會為選舉總統最多進行五輪投票。
第一次投票應在總統選舉程序開始後的七天內進行。其他每次表決都應在前一次表決未成功完成後的7天之內進行。即使沒有候選人參加比賽,投票也被視為完成。根據本文第1點的條件,新候選人可以進行第二,第三和第四次投票。
3.當一位候選人獲得大會全體成員五分之三以上的選票時,在第一,第二或第三次投票中選出總統。在第四和第五次表決中,獲得大會所有成員一半以上票數的候選人當選為總統。
4.第五次投票是在第四次投票中沒有一名候選人獲得所需多數票的情況下進行的。第五次投票僅在第四次投票中獲得最高票數的兩名候選人之間進行。如果具有相同票數的兩名以上的候選人,將以抽籤方式確定將參加投票的候選人。
如果在第四次投票後沒有任何候選人可以參加比賽,則可以根據本文第1點的條件,在本次投票中有新的候選人參加。如果提議競選兩名以上的候選人,則在確保提議議員人數最多的兩名候選人之間進行投票。
5.如果即使在第五次投票之後沒有一個候選人獲得應有的多數票,或者如果在第四次投票未能成功完成之後也沒有提議新的候選人,則大會解散。新的選舉在解散後的45天內舉行。
6.隨後的大會以其全體議員的多數選舉共和國總統。”
第88條
1.在每種情況下,共和國總統的任期均為五年,連選權只有一次。
2.任期自共和國總統宣誓之日起第五年同一月的同一日期屆滿。總統的任期僅在發生戰爭的情況下延長,並且只要戰爭繼續進行即可。
2/1。總統選舉程序應在上屆總統任期終止前的60天之內開始。當總統任期在現有大會任期結束前六個月內結束時,總統選舉程序應在大會任期結束前至少60天開始。
3.主席在大會上宣誓後開始工作,但在離任主席的任務尚未完成之前就開始工作。總統發誓如下:
“我保證我將遵守該國的憲法和法律,我將尊重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保護共和國的獨立,我將為阿爾巴尼亞人民的普遍利益和進步服務。” 總統可能會補充說:“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4.在任期結束前辭職的總統不能成為辭職後舉行的總統選舉的候選人。
第八十九條
共和國總統不能擔任任何其他公共職務,不能成為政黨成員或進行其他私人活動。
第九十條
1.共和國總統不對執行職務時的行為負責。
2.共和國總統可能因嚴重違反憲法和犯下嚴重罪行而被免職。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由不少於四分之一的會員國提出免除總統的提議,並且必須得到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會員國的支持。
3.大會的決定已送交憲法法院,憲法法院在證明共和國總統有罪的情況下宣布免職。
第九十一條
1.當共和國總統暫時無法行使職務或職位空缺時,大會主席就職並行使權力。
2.如果總統不能履行其職責超過60天,則大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決定將這一問題提交憲法法院,這最終證明了他無能為力的事實。證明無行為能力後,總統職位仍空缺,新總統的選舉自證明無行為能力之日起10天內開始。
第92條
總統還行使以下權力:
a)向大會致辭;
b)依法行使赦免權;
c)授予阿爾巴尼亞公民身份並允許其依法放棄;
ç)依法給予裝飾和榮譽稱號;
d)依法賦予最高軍銜;
dh)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命阿爾巴尼亞共和國全權代表並將其釋放給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
e)接受認可證書,並撤消獲得阿爾巴尼亞共和國認可的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外交代表;
ë)依法簽署國際協議;
f)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命國家情報局局長;
g)依法提名科學院院長和大學校長;
gj)確定大會,地方政府機構的選舉和全民投票的舉行日期;
h)向國家機構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和信息,以解決與職責有關的問題。
第九十三條
共和國總統行使權力發布法令。
第九十四條
共和國總統除了行使《憲法》明確承認的權利和根據其頒布的法律授予的權力外,不能行使其他權力。
第五部分部長理事會
第九十五條
1.部長會議由總理,副總理和部長組成。
2.部長會議行使未賦予其他國家權力機構或地方政府的每項國家職能。
第九十六條
1.共和國總統在立法機關開始之初以及總理職位空缺時,根據在議會中佔多數席位的政黨或政黨聯盟的提議任命總理。部件。
2.如果大會未批准任命的總理,則總統在10天內任命新總理。
3.即使新任命的總理未獲大會批准,大會也將在10天之內選舉另一位總理。在這種情況下,總統任命新總理。
4.如果大會未能選舉新總理,則共和國總統解散大會。
第九十七條
根據第96條,第104條或第105條任命的總理在10天內向大會提交部長會議的政策計劃及其組成。
第98條
1.共和國總統根據總理的提議在7天內任命和罷免了一名部長。
2.該法令由大會在10天內進行審查。
第99條
在總理,副總理和部長們上台之前,他們向共和國總統宣誓。
第一百條
1.部長會議確定國家總體政策的主要方向。
2.部長會議根據總理或有關部長的提議作出決定。
3.部長會議會議閉幕。
4.部長會議的法律經總理和提議的部長簽署時有效。
5.部長會議發布決定和指示。
第一百零一條
部長會議在必要和緊急情況下,可在其責任下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措施,以採取臨時措施。這些規範性行為應立即提交大會,如果屆會不舉行,則在5天內召集大會。如果這些行為在45天內未獲大會批准,將追溯失去效力。
第一百零二條
1.總理:
a)代表部長理事會並主持會議;
b)概述並提出總體國家政策的主要方向並對此負責;
c)確保執行部長理事會批准的法律和政策;
ç)協調和監督部長會議成員和中央國家行政部門其他機構的工作;
d)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2.總理解決部長之間的分歧。
3.總理行使職權發布命令。
4.部長在國家總體政策的主要方向內,負責領導他有權採取的行動。部長行使權力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一百零三條
1.有能力擔任代理的任何人均可被任命為部長。
2.部長不得行使任何其他國家職能,也不得擔任盈利性公司的董事或成員。
3.部長會議成員享有代表的豁免權。
第一百零四條
1.總理有權向大會提出部長理事會的信任議案。如果信任動議由大會全體成員的不到一半投票通過,則總理在動議投票後的48小時內請共和國總統解散大會。
2.總統在收到請求後十日內解散大會。根據第105條,在審查不信任動議時,可能不會提出要求動議的請求。
3.除非提出動議三天,否則不得進行動議表決。
第一百零五條
1.五分之一的議員有權提議新任總理,對現任總理表示不信任的動議,向大會表決。
2.大會只有以大會全體成員一半以上的票數選舉新總理,才能對總理表示不信任動議。
3.共和國總統下令罷免現任總理並任命當選總理為總理,但要在大會對動議進行表決後的十天內。
第一百零六條
總理和部長有義務任職至任命新的部長會議為止。
第一百零七條
1.公職人員遵守法律,為人民服務。
2.公共管理部門的僱員是通過競爭選拔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公職人員的任期保證和法律待遇受到法律的約束。
第六部分地方政府
第一百零八條
1.地方政府的單位是公社或直轄市和地區。地方政府的其他部門受法律約束。
2.地方政府部門的領土行政區劃是在相互的經濟需要和利益以及歷史傳統的基礎上依法建立的。在未徵得居民意見之前,不得改變其邊界。
3.鄉鎮是地方政府的基本單位。他們履行自治的所有職責,但法律賦予地方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除外。
4.地方單位的自治通過其代表機關和地方公決行使。法律根據第151條第2款規定了組織地方公民投票的原則和程序。
第109條
1.基本地方治理的代表機構為理事會,每四年通過一般,直接和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的理事會。
2.市政或公社的執行機構是主席,主席由人民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直接選舉產生。
3.只有在各自地方實體領土內具有永久居住權的公民才有權當選為地方議會議員,並有權當選市政當局或公社主席。
4.地方政府單位的機關有權代表自己的利益而相互組成工會和聯合機構,有權與其他國家的地方單位合作,也有權參加國際地方權力組織。
第110條
1.一個地區由具有傳統,經濟和社會聯繫並具有共同利益的地方政府的幾個基本單位組成。
2.區域是製定和實施區域政策並與國家政策保持一致的單元。
3.該地區的代表機關是區域理事會。市鎮和公社按其人口的比例向區域委員會委派成員,但始終至少有一名成員。公社和市政當局的主席始終是區域委員會的成員。其他成員由各自議會從市政或社區議員中按比例選出。
4.區域理事會有權發布具有對該地區總體強制性的命令和決定。
第111條
1.地方政府單位是法人。
2.地方政府部門有獨立的預算,該預算是按照法律規定創建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
1.國家依法行政的權力可以下放給地方政府單位。代表團行使活動所產生的費用由國家承擔。
2.地方政府機構僅在遵守法律或根據其達成的協議中被分配職責。與法律分配給地方政府機構的職責有關的費用由國家預算支付。
第一百一十三條
1.公社,市鎮和地區議會:
a)以獨立的方式管理和管理其管轄範圍內的本地問題;
b)行使擁有權,以獨立的方式管理所創造的收入,並有權進行經濟活動;
c)有權收取和支出行使其職能所必需的收入;
ç)有權依法建立地方稅及其水平;
d)制定有關其組織和運作的規則,以遵守法律;
dh)創建地方政府的象徵以及當地的榮譽稱號;
e)在法律規定的機構面前針對當地問題採取措施。
2.地方政府機構發布指令,決定和命令。
3.地方政府單位的自治權在法院受到保護。
第一百一十四條
部長會議任命每個地區的州長為其代表。州長的權力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1.由於嚴重違反《憲法》或法律,部長會議可解散地方政府直接選舉產生的機構。
2.解散或解散的機構有權在15天內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訴,在這種情況下,部長會議的決定被暫停。
3.如果在15天內未行使申訴權,或者憲法法院維持部長會議的決定,則共和國總統為舉行地方政府各部門的選舉確定日期。
第七部分規範性行為和國際協議
第一章規範性行為
第一百一十六條
1.在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整個領土上有效的規範行為是:
a)憲法;
b)批准的國際協定;
c)法律;
ç)部長理事會的規範性法案。
2.地方政府機構發布的法案僅在這些機構行使的領土管轄範圍內有效。
3.國家其他中央機構的部長和指導機構的規範行為在其管轄範圍內在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整個領土內有效。
第117條
1.部長會議,部長,其他中央國家機構的法律,規範性法律只有在正式公報上發表後才具有法律效力。
2.其他規範性行為的頒布和公佈是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的。
3.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發布和發布經法律批准的國際協議。其他國際協定的頒布和出版是依法進行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
1.根據《憲法》所規定的機構並根據法律的實施,發布次要法令。
2.法律必須授權發布次法律行為,指定主管機構,要規範的問題,以及發布這些次法律行為所依據的原則。
3.根據法律授權的機構可以執行本條第2款規定的次法律行為,不得將其權力委託給其他機構。
第119條
1.部長會議,各部委和其他中央國家機構的規則以及總理的命令,其他中央機構的部長和首長的命令具有內部性質,僅對行政實體具有約束力這些機構的下屬。
2.這些行為是根據法律頒布的,不能作為作出與個人和其他主體有關的決定的依據。
3.規則和命令的發布是基於具有一般法律效力的行為並為執行這些行為。
第一百二十條
法律規定了發布當地司法行為的原則和程序。
第二章國際協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1.阿爾巴尼亞共和國與下列各項有關的國際協定的批准和退出是通過法律進行的:
a)領土,和平,聯盟,政治和軍事問題;
b)《憲法》規定的公民的自由,人權和義務;
c)阿爾巴尼亞共和國加入國際組織的成員;
ç)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承擔財務義務;
d)批准,修改,補充或廢止法律。
2.大會可在其全體成員中以多數票批准本條第1款未作規定的其他國際協定。
3.每當部長會議簽署未經法律批准的國際協議時,總理都會通知大會。
4.法律規定了批准和退出國際協定的原則和程序。
第122條
1.任何已批准的國際協定在《阿爾巴尼亞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表後均構成內部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它是直接實施的,除非它不是自動執行的並且其實施需要頒布法律。大會所有多數成員所批准的,旨在批准一項國際協定的法律的修正,補充和廢止,都是以同一多數進行的。
2.經法律批准的國際協定比不符合該協定的國家的法律優越。
3.在發生衝突的情況下,當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為其參加該組織而批准的協定明確規定直接適用時,其他國際組織發布的準則在該國法律上具有優越性。由這個組織。
第123條
1.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根據國際協定,國際組織的代表有權處理特定問題。
2.批准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國際協定的法律已得到大會全體成員的多數批准。
3.大會可以決定可以通過全民投票批准這種協議。
第八部分憲法法院
第一百二十四條
1.憲法法院解決憲法爭端,並對憲法作出最終解釋。
2.憲法法院僅服從憲法。
3.憲法法院應有單獨的預算,由其獨立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條
1.憲法法院應由九名(九名)成員組成。共和國總統任命三名成員,大會選舉三名成員,高等法院選舉三名成員。成員應由司法任命委員會依法從排名第一的三名候選人中選出。
2.大會應以其議員的五分之三多數任命憲法法院法官。如果大會未能任命法官,則在司法任命委員會提交候選人名單後的30天內,應認為排名第一的候選人已被任命。
3.憲法法院的法官任期為9年,無權連任。
4.憲法法院的法官應具有法律學位,至少具有15年的經驗,擔任法官,檢察官,辯護律師,法律教授或講師,公共行政部門的高級僱員,並在憲法,人權或其他法律領域。
5.法官在成為候選人之前的過去十年中,不得在公共行政部門擔任政治職務或在政黨中擔任領導職務。法律應規定任命和選舉憲法法院法官的其他標準和程序。
6.憲法法院的組成應按法律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一。
7.憲法法院的法官應繼續任職直至任命繼任人,但第127條第1款第c項,(c)項,d)項和dh)項除外。
第126條
憲法法院的法官在行使職能過程中享有表達的意見和作出的決定的豁免權,除非法官基於個人利益或惡意行事。
第127條
1.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應在以下情況下終止:
a)年滿70歲;
b)9年授權期滿;
c)他或她的辭職;
ç)根據《憲法》第128條的規定解僱;
d)建立不可消除性和不相容性的條件;
dh)喪失履行職責的能力;
2.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應根據憲法法院的決定宣布。
3.法官職位空缺時,負責機關應任命新法官,該新法官任職至即將卸任的法官的任期屆滿為止。
第128條
1.憲法法院的法官應依法承擔紀律責任。
2.憲法法院裁定對法官採取紀律處分程序,憲法法院決定是否解僱法官:
(a)犯下嚴重的專業或道德上的不正當行為,從而使法官的身分和職務受到損害;要么
b)被裁定犯有犯罪的最終法院判決。
3.在以下情況下,憲法法院的法官應憲法法院的決定中止其職務:
(a)針對他(她)實施拘留或軟禁的人身安全措施,以實施刑事犯罪;
b)被指控犯有故意犯罪的嚴重罪行;要么
c)在依法進行紀律處分程序時;
第129條
憲法法院法官宣誓就職於共和國總統。
第一百三十條
依法擔任憲法法院法官不得與任何其他政治,州及任何其他有償專業活動相抵觸,但教學,學術和科學活動除外。
第131條
1.憲法法院裁定:
a)法律與《憲法》或第122條所規定的國際協定的相容性;
b)國際協議在批准之前與《憲法》相符;
c)中央和地方機構的規範性行為與《憲法》和國際協定的兼容性;
ç)權力之間以及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權限衝突;
d)根據本《憲法》第9條,當事方和其他政治組織的合憲性及其活動;
dh)免除共和國總統的職務,並證明他無法行使職務;
e)與行使共和國總統,國會議員,《憲法》提到的其他機關官員的職能有關的可選舉性和不相容性有關的問題,以及有關選舉的核查問題。
ë)公民投票的合憲性及其結果的驗證;
f)在針對公共權力或損害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司法行為用盡所有保護這些權利的有效法律手段之後,對個人的申訴進行最終審查,除非憲法另有規定。
2.憲法法院如果根據第177條規定動議控制大會通過的關於修訂憲法的法律的合憲性,則它僅控制對憲法所規定的程序要求的遵守。
第一百三十二條
1.憲法法院的決定為終局決定,對執行具有約束力。
2.憲法法院的決定應自其在《官方公報》上刊登之日起生效。憲法法院可裁定,對該法案進行審查的裁決在另一日期生效。
3.少數人的意見應與最終決定一併公佈。
第133條
1.受理裁決的申訴應由法律確定的多名法官決定。
2.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憲法法院的最終決定應以全體成員中的大多數決定。
第134條
1.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可向憲法法院求助:
a)共和國總統;
b)總理;
c)不少於五分之一的會員國;
ç)申訴專員;
d)國家高級審計主管;
dh)本憲法第145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法院;
e)為保護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而依法設立的任何專員;
ë)高級司法委員會和高級檢察委員會;
f)地方治理單位;
g)宗教社區論壇;
gj)政黨;
h)組織;
i)個人。
2.本條第1款的d,dh,e,ë,ë,f,g,gj,h和i分段所規定的實體只能就與其利益相關的問題提出要求。
第九部分法院
第135條
1.司法權應由高等法院以及由法律設立的上訴法院,初審法院承擔。
2.專門法院應有權對腐敗和有組織犯罪,以及共和國總統,大會議長,總理,部長會議成員,憲法法院法官所犯的刑事罪行進行審判,最高法院和總檢察長,高級司法督察,市長,議會副代表,副部長,高級司法委員會和高級檢察委員會的成員,以及《憲法》或《憲法》所定義的中央或獨立國家機構的負責人法律,以及對上述前官員的指控。
3.大會可依法設立其他專門法院;但是,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設立特別法院。
4.本條第2款規定的這些專門法院的法官由高級司法委員會依法任命。專業法院的法官只能在高級司法委員會的2/3多數下被免職。專門法院的法官和司法公務員候選人及其近親成員,在被任命之前,必須成功地對其資產和背景進行審查,並同意定期審查其財務帳目和個人電信,依法。
第136條
1.高等法院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高級司法委員會的提議任命,任期為9年,無權連任。
2.共和國總統應在高級司法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10天內任命高等法院法官,但有理由認為其資格或資格不足的除外。當高級司法委員會的大多數成員對該法令投反對票時,共和國總統拒絕候選人的法令失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總統不表示自己,候選人也應被視為已任命,並應在高級司法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15天內上任。
3.高等法院的法官應選自具有至少13年經驗的法官。五分之一的法官可選自具有不少於15年經驗的著名法學家,這些律師曾擔任過辯護人,法學教授或講師,公共行政或其他法律實踐的資深從業人員。不在法官隊伍中的候選人必須具有法律學歷。
4.不屬於法官隊伍的法官在成為候選人之前的十年內,不得在公共行政部門擔任政治職務或在政黨中擔任領導職務。法官任命和選舉的其他標準和程序應受法律約束。
5.高等法院法官應繼續任職至任命繼任人為止,但根據第139條第1款第c)項,第c)項,第d)項和第dh)項的情況除外。
第136 / a條
1.法官是高級司法委員會在完成治安法官學校並根據法律對其資產和背景進行初步評估後任命的阿爾巴尼亞公民。
2.法律對。选和任命法官的進一步標准進行了規定。
第137條
法官在行使職能過程中享有表達的意見和作出的決定的豁免權,除非法官基於個人利益或惡意行事。
第138條
除以下情況外,法官的薪水和其他福利不能減少:
a)需要採取一般的經濟,財務措施,以避免該國的困難經濟狀況或其他國家崛起;
b)法官返回其之前擔任的先前職位;
c)由於受到紀律處分或根據法律被專業評估為無能力;
第139條
1.高等法院法官的任期應在以下情況下終止:
a)達到退休年齡;
b)9年授權期滿;
c)他或她的辭職;
ç)根據《憲法》第140條的規定解僱;
d)建立不可消除性和不相容性的條件;
dh)喪失履行職責的能力;
2.高等法院法官的任期應根據高等法院的決定宣布。
3.任務期限屆滿後,在另一法院任命法官為法官的程序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1.法官應依法承擔紀律責任。
2.法官在以下情況下應根據高級司法理事會的決定被解僱:
a)犯下嚴重的專業或道德上的不當行為,從而在行使法官職責時貶低法官的身分和職位;要么
b)因涉及犯罪而被法院最終裁定有罪。
3.在以下情況下,法官根據高級司法理事會的決定被停職:
(a)針對他(她)實施拘留或軟禁的人身安全措施,以實施刑事犯罪;要么
b)他或她被指控犯有故意犯罪的嚴重罪行。
c)依法提起紀律處分程序。
4.根據駁回決定,可以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
第一百四十一條
1.高等法院應依法裁定與法律的含義和適用有關的案件,以確保司法實踐的統一或發展。
2.為了改變司法慣例,高等法院應依法提請各分庭裁定的具體司法問題供聯合分庭審查。
第一百四十二條
1.司法決策必須合理。
2.高等法院必鬚髮表其裁決以及少數意見。
3.國家機構有義務執行司法裁決。
第143條
擔任法官不得與任何其他政治,州及任何其他有償專業活動相抵觸,但教學,學術,科學活動或依法借調給司法機構除外。
第144條刪除
第一百四十五條
1.法官是獨立的,僅服從《憲法》和法律。
2.當法官發現法律與《憲法》相抵觸時,他們將不適用該法律。在這種情況下,他們中止訴訟程序,並將案件發送給憲法法院。憲法法院的裁決對所有法院具有約束力。
3.干涉法院或法官的行為構成依法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
1.法院應以共和國的名義作出裁決。
2.司法決定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公開宣布。
第一百四十七條
1.高級司法委員會應確保阿爾巴尼亞共和國司法機構的獨立性,問責制和適當的職能。
2.高級司法會議應由11名成員組成,其中六名由各級司法權力機構的法官選舉產生,五名成員由議會在非法官制的法學家中選舉產生。
3.法官成員應按照公開和透明的程序從具有高度道德操守和專業水平的法官中選拔,以確保各級司法人員的公正代表。外行成員應選自具有至少15年專業經驗,道德和職業操守高尚的高素質法學家。在成為候選人之前的最近十年中,非專業成員不得在公共行政部門擔任政治職務或在政黨中擔任領導職務。法律規定了進一步的標準和選擇和排名候選人的程序。
4.應從辯護人中選出兩名非專業人員,由法學教授團和治安官學院選出兩名,由民間社會選出一名。大會秘書長應以公開徵集和透明程序為依據,宣布空缺。
5.大會秘書長應在提出申請之日起十天之內,核實候選人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標準,並評估成為高級會員的專業和道德標準。司法委員會。如果候選人不符合當選標準,大會秘書長將從名單中刪除候選人。
6.大會秘書長在核查完成後,立即根據本條第7款向議會委員會發送符合正式標準的候選人名單。
7.負責法律問題的議會委員會設立了一個小組委員會,以便在提交名單之日起三天之內進一步評估和甄選候選人。小組委員會由大會五名成員組成,三名成員由議會多數提名,兩名由反對黨提名。小組委員會至少應有四票,其中包括先前由大會秘書長從名單中刪除的候選人。小組委員會選擇由4名成員支持的候選人。如果無法達到多數,則應按抽籤方式選擇候選人。
8.小組委員會的selection選匯總為一份清單,並發送給大會主席。大會可在十日之內以三分之二的多數否決整個候選人名單。如果清單被拒絕,小組委員會應根據本條第7款重複該程序,但不得重複兩次。如果大會在第三次程序競賽后仍未批准所提出的名單,則該名單的候選人應視為當選。具體程序由法律規定。
9.高級司法委員會主席由其成員依法從非專門委員會成員中選出。
10.高級司法委員會成員應全職執勤五年,無權立即連任。任期結束時,法官將返回其先前的工作位置。高等法院或專門法院的法官在其擔任高級司法理事會成員期間應暫停執行任務。在任命之前在公共部門全職工作的非專業人士應返回以前的工作崗位,或者,如果不可能的話,應返回與其同等的職位。
第147 / a條
1.高級司法委員會應行使下列權力:
a)任命,評估,晉升和調動各級法官;
b)決定對各級法官採取的紀律措施;
c)依法向共和國總統提議高等法院法官候選人;
ç)批准司法道德規範並監督其遵守情況;
d)指導和管理法院的管理,但法院的信息技術結構的管理由部長理事會決定;
dh)提出並管理自己的預算和法院預算;
e)向公眾和大會通報司法制度的狀況;
ë)行使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力。
2.法律可規定設立高級司法理事會的決策小組。
3.司法部長在討論司法機構的戰略計劃和預算問題時,可參加無權參加高級司法委員會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147 / b條
1.高級司法理事會成員的任期應在以下日期結束:
a)達到退休年齡;
b)5年授權期滿;
c)他或她的辭職;
§)根據147 / c的規定解僱;
d)建立不可消除性和不相容性的條件;
dh)喪失履行職責的能力;
2.成員的任期屆滿應根據高級司法理事會的決定宣布。
3.如果該成員的職位仍然空缺,則任命前任成員的機構應根據第147條任命新成員,新成員將繼續任職,直到卸任成員的任期屆滿為止。
4.成員應繼續任職直至任命繼任人,但本條第1款c),ç),d)和dh)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147 / c條
1.高級司法理事會成員應依法承擔紀律責任。
2.如果成員有以下情況,則應經憲法法院裁撤:
a)犯下嚴重的職業或道德不當行為;
b)因涉及犯罪而被法院最終裁定有罪。
3.在下列情況下,根據憲法法院的決定,該成員被停職:
(a)針對他或她,採取個人拘留或軟禁措施以實施刑事犯罪;要么
b)他或她被指控犯有故意犯罪的嚴重罪行。
c)依法提起紀律處分程序。
第147 /ç條
除依法進行的教學,學術和科學活動外,成為高級司法委員會的成員不得與任何其他政治,州和任何其他有償專業活動兼容。
第147 / d條
1.高級司法檢查專員應負責核實對各級法官和檢察官,高級司法委員會,高級檢察委員會和總檢察長的投訴,並自行調查依法進行紀律不端和紀律處分。
2.高級司法檢查專員還應負責檢查作為機構的法院和檢察機關。
3.在具有不低於15年專業經驗,具有高道德和專業水平的高素質法學家中,經大會全體成員的五分之三多數投票選舉高等司法檢查專員,為期9年,無連任權。誠信。他或她在成為候選人之前的過去十年中,不得在公共行政部門擔任政治職務或在政黨中擔任領導職務。
4.高級司法檢查員是從司法任命委員會根據最合格的候選人的公開透明程序選拔和排名的五名候選人名單中選出的。如果大會未達到任何候選人五分之三的多數,則在收到名單後的30天內,將自動任命排名最高的候選人。
5.高級司法檢查專員應具有高級法院法官的地位。
6.高級司法檢查員的決策程序受法律約束。對檢查員實施制裁的決定應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
第147 / dh條
1.在以下情況下,高級司法督察的任務結束:
a)達到退休年齡;
b)終止任期9年;
c)他或她的辭職;
ç)根據《憲法》第147 / e條解僱;
d)建立不可消除性和不相容性的條件;
dh)確定無力履行職責;
2.高級司法督察和高級檢察院聯席會議決定宣布高級司法督察的任期結束。
3.除任命第1款第c,(c),(d)和dh)項下的案件外,高級司法檢查專員將繼續任職直至任命新的檢查專員。
4.任務期限屆滿後,應他或她的要求,應任命高級司法檢查專員在其任職之前的職位或與其等效的職位。
第147 / e條
1.高級司法檢查專員應依法承擔紀律責任。
2.高級憲法檢查官在以下情況下應被解散:
a)犯下嚴重的職業或道德不當行為;
b)被裁定犯有犯罪的最終法院判決;
3.議會調查委員會應調查高級司法檢查專員關於不當行為的指控,並尊重其公正審判的權利。憲法調查委員會建議,如果高級司法檢查專員依法發現了本條第2款規定的不當行為,則可將其解僱。
4.在以下情況下,根據憲法法院的決定,高級司法督察被停職:
(a)針對他(她)實施拘留或軟禁的人身安全措施,以實施刑事犯罪;要么
b)他或她被指控犯有故意犯罪的嚴重罪行。
c)依法提起紀律處分程序。
第147條
作為高級司法檢查官,除依法進行的教學,學術和科學活動外,不得與任何其他政治,州及其他有償專業活動兼容。
第十部分檢察機關
第148條
1.檢察院進行刑事起訴,並代表國家在法庭上提出指控。檢察院依法履行其他職責。
2.檢察院是一個獨立機構,應確保其行動的協調和控制,並尊重檢察官依法進行調查和起訴的內部獨立性。
3.檢察機關的組織和職能在司法系統附近。
4.獨立於總檢察長的特別檢察官辦公室和獨立的調查單位,應根據《憲法》第135條第2款對腐敗,有組織犯罪和犯罪進行調查和起訴。獨立調查單位應隸屬於特別檢察院。
第148 / a條
1.在高級檢察委員會提議的三名候選人中,大會成員的五分之三任命總檢察長,任期為七年,不可延續。
2.高級檢察院應根據公開透明的程序,選出三名最有資格的候選人並對其進行排名,並將其依法提交大會。
3.檢察長應從合格的法學家中選拔,這些法學家應具有不少於15年的法學從業經驗,並且具有良好的道德和職業素養,並畢業於治安官學院或法學學位。他或她在成為候選人之前的過去十年中,不得在公共行政部門擔任政治職務或在政黨中擔任領導職務。
4.如果大會在收到高級檢察官委員會的建議後30天內不能選舉總檢察長,則將自動任命排名最高的候選人。
5.任務期限屆滿後,並應他或她的要求,應任命總檢察長在其任命之前的職位或在上訴法院擔任法官。
第148 / b條
檢察長行使以下權力:
1.代表高等法院的指控和憲法法院的案件,除非由特別檢察官辦公室的檢察官代表;
2.僅向檢察官發布書面一般指導,特別檢察官辦公室的檢察官除外;
3.除特別起訴辦公室的管理外,管理起訴辦公室的管理。信息技術結構的建立和管理由部長理事會決定;
4.提出並管理檢察署的預算,特別檢察署的預算除外;
5.向大會報告犯罪情況;
6.行使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148 / c條
1.總檢察長的任務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達到退休年齡;
b)7年授權期滿;
c)他或她的辭職;
ç)根據第149 / c條規定的程序開除;
d)建立不可消除性和不相容性的條件;
dh)確定無力履行職責;
2.檢察長的任務終止由高級檢察委員會決定宣布。
第148 /ç條
1.檢察官是高級檢察官委員會完成治安官學校並根據法律對其資產和背景進行評估後任命的阿爾巴尼亞公民。
2.法律規定了甄选和任命檢察官的其他標準。
第148 / d條
1.檢察官應依法承擔紀律責任。
2.檢察官在以下情況下應高級檢察委員會的決定被解僱:
(a)犯下嚴重的專業或道德上的不當行為,從而使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的身分和職位受到歧視;要么
b)因涉及犯罪而被法院最終裁定有罪。
3.根據駁回決定,可以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
4.在以下情況下,根據高級檢察官委員會的決定,檢察官被停職:
(a)針對他(她)實施拘留或軟禁的人身安全措施,以實施刑事犯罪;要么
b)被指控犯有故意犯罪的嚴重罪行;
c)依法提起紀律處分程序。
第148 / dh條
1.特別檢察署根據《憲法》第135條第2款在高等法院對刑事訴訟進行起訴並代表專門法院提起訴訟。
2.高級檢察院應指派至少10名檢察官到特別檢察官辦公室,任期9年,無權連任。法律規定了進一步選擇檢察官的標準以及透明和公開的程序。
3.首席特別檢察官應由高級檢察官委員會從特別檢察官中選出,任期三年,無依法連任的權利。
4.特別檢察官只有在嚴重不當行為或犯下高級檢察官委員會2/3多數的罪行時才能被撤職。
5.擔任特別檢察官,特別檢察官辦公室和獨立調查單位的人員以及其近親屬的候選人,在被任命之前,必須成功地對其資產和背景進行審查,並同意接受定期審查依法處理其財務帳戶和個人電信。
第149條
1.高級檢察院應保證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檢察官的獨立性,責任心,紀律,地位和職業。
2.高級檢察院應由11名成員組成,其中六名由檢察官辦公室各級檢察官選舉產生,五名成員由議會選舉為非檢察官。
3.檢察官應根據公開和透明的程序從具有高度道德和職業操守的檢察官中選拔,以確保公正地代表起訴系統的各個層次。外行成員應選自具有至少15年專業經驗,道德和職業操守高尚的高素質法學家。在成為候選人之前的最近十年中,非專業成員不得在公共行政部門擔任政治職務或在政黨中擔任領導職務。法律規定了進一步的標準和選擇和排名候選人的程序。
4.應從辯護人中選出兩名非專業人員,由法學教授團和治安官學院選出兩名,由民間社會選出一名。大會秘書長應以公開徵集和透明程序為依據,宣布空缺。
5.大會秘書長應在提出申請之日起十天之內,核實候選人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標準,並評估成為高級會員的專業和道德標準。檢察院。如果候選人不符合當選標準,大會秘書長將從名單中刪除候選人。
6.大會秘書長完成核查後,將根據本條第7款立即將符合正式標準的候選人名單送交議會委員會。
7.負責法律問題的議會委員會設立了一個小組委員會,以便在提交名單之日起三天之內進一步評估和甄選候選人。小組委員會由大會五名成員組成,三名成員由議會多數提名,兩名由反對黨提名。小組委員會至少應有四票,其中包括先前由大會秘書長從名單中刪除的候選人。小組委員會選擇由4名成員支持的候選人。如果無法達到多數,則應按抽籤方式選擇候選人。
8.小組委員會的selection選匯總為一份清單,並發送給大會主席。大會可在十日之內以三分之二的多數否決整個候選人名單。如果清單被拒絕,小組委員會應根據本條第7款重複該程序,但不得重複兩次。如果大會在第三次程序競賽后仍未批准所提出的名單,則該名單的候選人應視為當選。具體程序由法律規定。
9.高級檢察官委員會主席由其成員依法從非專門委員會成員中選出。
10.高級檢察官委員會的成員應專職執業五年​​,但無權立即連任。任期結束時,檢察官回到原來的工作位置。特別檢察官的任務期限應在履行高級檢察官委員會成員職責期間暫停。在任命之前在公共部門全職工作的非專業人士應返回以前的工作崗位,或者,如果不可能的話,應返回與其同等的職位。
第149 / a條
1.高級檢察院應行使以下權力:
a)任命,評估,晉升和調動所有各級檢察官;
b)決定對各級檢察官採取的紀律措施;
c)依法向大會提議總檢察長候選人;
ç)制定檢察官的道德準則並監督其遵守情況;
d)提出並管理自己的預算;
dh)將檢察院的狀態告知公眾和議會;和
e)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2.法律應規定設立高級檢察委員會的決策機構。
第149 / b條
1.高級檢察院成員的任期至:
a)達到退休年齡;
b)5年授權期滿;
c)他或她的辭職;
§)根據第149 / c條的規定解僱;
d)建立不可消除性和不相容性的條件;
dh)確定無力履行職責;
2.該成員的任期屆滿應根據高級檢察委員會的決定宣布。
3.如果該成員的職位空缺,則根據第149條任命前一成員的機構應任命新成員,新成員將繼續任職,直到卸任成員的成員屆滿為止。
4.成員應繼續任職直至任命繼任人,但本條第1款c),ç),d)和dh)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149 / c條
1.總檢察長和高級檢察官委員會的成員應依法承擔紀律責任。
2.檢察長和法官在下列情況下應經憲法法院裁撤:
a)犯下嚴重的職業或道德不當行為;
b)因涉及犯罪而被法院最終裁定有罪。
3.在以下情況下,根據憲法法院的決定,總檢察長和成員被停職:
(a)針對他(她)實施拘留或軟禁的人身安全措施,以實施刑事犯罪;要么
b)他或她被指控犯有故意犯罪的嚴重罪行。
c)依法提起紀律處分程序。
第149 /ç條
作為總檢察長,檢察官或高級檢察官委員會的成員不得與任何其他政治,州及其他有償專業活動相抵觸,但依法進行的教學,學術和科學活動除外。
第149 / d條
1.司法任命委員會負責核實高級司法督察的候選人以及憲法法院法官的法律要求是否得到履行,並對職業和道德標准進行評估。司法任命委員會根據候選人的專業水平對其進行審查和排名。除大會未能任命外,該排名沒有約束力。
2.司法任命委員會在必要時開會。
3.司法任命委員會應由不採取紀律措施的法官和檢察官抽籤選出的九名成員組成,他們的任期從每年的1月1日開始,為期一年。在每年的12月1日至12月5日期間,總統應抽籤選舉憲法法院的兩名法官,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總檢察長辦公室的一名檢察官,上訴法院的兩名法官和兩名檢察官行政法院的一名法官。如果總統沒有在12月5日之前做出選擇,大會主席應在當年12月10日之前以抽籤方式進行選擇。監察員應擔任司法任命委員會的selection選工作以及其會議和活動的觀察員。
4.高等法院法官是司法任命委員會主席。高等法院為司法任命委員會的運作創造了工作條件。
5.參加拍賣會的候選人的資格等級的進一步資格標準以及司法任命委員會的組織和運作均受法律規範。
第十一部分公投
第一百五十條
1.人民通過5萬名享有表決權的公民,有權進行全民公決以廢除法律,並有權要求共和國總統就特別重要的問題舉行全民公決。
2.大會根據不少於五分之一的代表或部長會議的提議,可以決定提出具有特別重要意義的問題或法律草案以進行全民投票。
3.法律規定舉行全民投票的原則和程序及其有效性。
第一百五十一條
1.共和國總統頒布了經公民投票批准的法律。
2.與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基本人權和自由的限制,預算,稅款,國家的財政義務,宣布和廢除緊急狀態,宣布戰爭與和平,以及宣戰有關的問題大赦,不能在公投中投票。
3.就同一問題舉行的全民投票自舉行以來的三年內不能重複。
第152條
1.憲法法院在60天內初步審查了根據第150條第1款和第2款,第151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177條第4款和第5款為全民投票提出的問題是否符合憲法。
2.第150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特殊問題的重要性不受憲法法院的裁決。
3.公民投票的日期由共和國總統在憲法法院的積極裁決公佈後或憲法法院必須表示自己的任期屆滿後的45天內確定。
第153條(廢除)
第154條
1.委員會應由9名成員組成,選出的任期7年,大會選舉4名,共和國總統選舉2名,高級司法理事會其他3名。
第十三部分公共財政
第一百五十五條
法律規定了某些稅種,國家和地方的稅費和其他財務義務,某些類別的納稅人的減免稅及其收取方式。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可能不會具有追溯效力。
第156條
根據法律授權,國家可以取得和擔保貸款和金融信貸。
第157條
1.預算系統由國家預算和地方預算組成。
2.國家預算是通過從稅收,收費和其他財務義務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中收取的收入來創建的。它包括所有國家支出。
3.地方機構根據法律規定定義並收取稅款和其他義務。
4.國家和地方機構有義務公開其收入和支出。
第158條
1.總理代表部長理事會向大會提出了秋季會議預算法草案,未經批准不得關閉。
2.如果法律草案要到下一個財政年度開始才得到批准,部長理事會每月都要執行上一年度預算的十二分之一,直到新預算獲得批准為止。
3.大會自上一個財政年度的最後一天起三個月內批准新預算,除非已決定採取特別措施。
4.部長會議有義務向大會提交有關預算執行情況和上一年國家債務的報告。
5.大會在聽取了國家高級審計報告之後作出了最後決定。
第159條
法律定義了預算草案的起草以及實施的原則和程序。
第一百六十條
1.在財政年度中,大會可以對預算進行變更。
2.預算的更改是根據確定的起草和批准程序進行的。
3.只要這些法律有效,就無法減少其他法律中預見的費用。
第一百六十一條
1.中央國家銀行是阿爾巴尼亞銀行。它擁有發行和流通阿爾巴尼亞貨幣,獨立執行貨幣政策以及維持和管理阿爾巴尼亞共和國外匯儲備的專有權。
2.阿爾巴尼亞銀行由理事會領導,理事會由總督主持。總督經共和國總統提議由國會選舉產生,連任七年。
第四部分高級審計
第一百六十二條
1.高級國家審計是經濟和金融控制的最高機構。它僅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2.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高級國家審計主管由大會任命和免職。他享有連任權,任期7年。
第一百六十三條
高級國家審計監督:
a)國家機構和其他國家法律實體的經濟活動;
b)中央和地方政府機構使用和保存國家資金;
c)法人實體的經濟活動,其中國家擁有超過一半的配額或份額,或者其債務,信貸和義務由國家擔保。
第一百六十四條
1.高級審計署向大會提出:
a)關於國家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b)對部長理事會關於大會批准前一個財政年度支出的報告的意見;
c)大會要求時,有關審計結果的信息。
2.高級審計署向大會提交年度報告,說明其活動。
第一百六十五條
1.在審查有關其職能的問題時,可邀請高級國家審計主管參加部長會議並在會議上發言。
2.高級國家審計主管享有高級法院法官的豁免權。
第十五部分武裝力量
第166條
1.法律規定,阿爾巴尼亞公民有義務參加保衛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義務。
2.出於良心原因拒絕在武裝部隊中使用武器服務的公民,有義務依法提供替代服務。
第167條
1.不能為現役軍人Military選或提名現役軍人,也不能參加任何政黨或政治活動。
2.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武裝部隊成員或從事替代服務的人員享有所有憲法權利和自由。
第168條
1.阿爾巴尼亞共和國武裝部隊由軍隊,海軍和空軍組成。
2.共和國總統是武裝部隊總司令。
3.國家安全委員會是共和國總統的諮詢機構。
第169條
1.共和國總統在和平時期通過總理和國防部長行使武裝部隊的指揮權。
2.戰時共和國總統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命和解散武裝部隊司令。
3.共和國總統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命和解散總參謀長,並根據國防部長的提議任命和解散陸軍,海軍和空軍的司令官。
4.共和國總統作為武裝部隊總司令的權力和武裝部隊司令的權力屬於憲法機關,由法律規定。
第十六部分非常規措施
第一百七十條
1.由於戰爭狀態,緊急狀態或自然災害,可以採取特殊措施,並且只要這些狀態持續下去就可以持續。
2.法律規定了公共機構的活動原則以及在存在需要採取特殊措施的情況期間對人權和自由的限製程度。
3.法律必須確定在採取特別措施期間由於人權和自由受到限製而造成的損失的賠償原則,範圍和賠償方式。
4.因採取特別措施而採取的行動必須與風險程度相稱,並且必須旨在盡快為國家的正常運作重新建立條件。
5.在需要採取特別措施的情況下,這些行為均不得改變:《憲法》,關於選舉大會和地方政府機關的法律以及關於特別措施的法律。
6.在特別措施執行期間,可能不會舉行地方政府機構的選舉,可能不會舉行公投,也可能不會選舉共和國新總統。地方政府機構的選舉只能在那些未採取特別措施的地方舉行。
第171條
1.萬一發生對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武裝侵略,共和國總統應部長會議的要求宣布戰爭狀態。
2.在受到外部威脅的情況下,或當一項國際協議產生共同的防禦義務時,大會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宣布戰爭狀態,並決定全面或部分動員或複員的狀態。
第172條
1.就第171條第1款而言,共和國總統向大會提交了關於在其簽署後48小時內建立戰爭狀態的法令,並明確規定了受限制的權利。
2.大會根據主席的法令立即審查並與全體成員的多數作出決定。
第173條
1.在危及憲法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情況下,大會應部長會議的要求,決定在該州的一部分或整個領土內建立緊急狀態,這種狀態的持續時間最長為這種危險持續不斷,但不能超過60天。
2.建立緊急狀態後,武裝部隊的干預是由大會決定的,並且只有在警察部隊無法恢復秩序時才進行。
3.延長緊急狀態的期限只能經大會同意,每30天延長一次,期限不得超過90天。
第一百七十四條
1.為了預防或避免自然災害或技術事故的後果,部長會議可決定在該國的一部分或整個國家境內不超過30天的自然災害狀態。
2.只有得到大會的同意,才能擴大自然災害的狀況。
第一百七十五條
1.在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期間,第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和自由;18; 19; 20; 21; 24; 25; 29; 30; 31; 32; 34; 39,第1款;41,第1、2、3和5段;42; 43; 48; 54; 55可能不受限制。
2.在自然災害期間,第37條規定的權利和自由;38; 41,第4段;49; 51可能會受到限制。
3.宣布戰爭,緊急狀態或自然災害的行為必須規定根據本條第1款和第2款受到限制的權利和自由。
第176條
在戰爭狀態下不能召集大會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根據部長會議的建議,有權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但必須經大會批准。它的第一次會議。
憲法第十七部分的修訂
第177條
1.不少於五分之一的會員國可以提出修訂《憲法》的倡議。
2.在採取特別措施期間,不得對《憲法》進行修訂。
3.該法律草案獲得至少三分之二全體大會成員的批准。
4.大會可以由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決定,將憲法修正案草案進行全民投票。修訂憲法的法律草案經全民投票批准後生效,全民投票不遲於大會批准後的60天之內。
5.大會五分之一的議員要求將經批准的憲法修正案提交全民投票。
6.共和國總統無權返回大會批准的修改憲法的法律進行審查。
7.經全民投票批准的法律由共和國總統宣布,並於本法律規定的日期生效。
8.對同一問題的憲法修訂不能在大會拒絕法律草案之日起一年之內,而在全民投票否決之日起3年之內完成。
第十八部分過渡和最後條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
1.只要尚未廢除,將適用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批准的法律和其他規範性行為。
2.部長會議向大會提出實施本《憲法》所必需的法律草案。
第179條
1.憲法法院法官應按照先前的任務繼續其作為憲法法院法官的職務。
2.憲法法院新成員的第一次開庭應由共和國總統任命,第二任由大會任命,第三任由高等法院任命。這是本法生效後所有未來任命的命令。
3.針對憲法法院的定期更新,將繼任於2017年任期屆滿的法官的新法官應繼續任職至2025年,而繼任於2020年任期屆滿的法官的新法官將繼續任職於憲法法院。任期至2028年。應依法在整個任期內任命其他憲法法院法官。
4.高等法院法官應按照先前的任務授權繼續開展活動。到期任職的新成員應根據本法的規定任命。
5.高等司法委員會應至少在本法生效後八個月內成立。最初應任命三名法官和兩名高級法官,任期三年,目的是部分續期該機構。高級司法委員會的成員應在高級司法委員會成立後終止其職權,但不得遲於依法確定高級司法委員會的所有成員之後。對於本法生效後的高級司法委員會同業成員的首次任命,《憲法》第147條規定的候選人核查應由大會和國際監測行動秘書長進行。
6.高級檢察院應在本法生效後至少八個月內成立。最初應任命三名檢察官和兩名高級檢察官,任期三年,目的是部分續簽該機構。對於在本法生效後首次任命高級檢察官的非專業人士,《憲法》第147條規定的候選人核查應由大會秘書長和國際監測行動進行。
7.第179 / b條所設上訴分庭的法官在其9年的任期內,對所有憲法法院法官,高級司法委員會,高級檢察院,檢察長和高級司法檢查專員具有紀律管轄權。上訴分庭還應對對高級司法委員會,高級檢察委員會以及高級司法檢查員的決定的上訴具有管轄權,分別對法官,檢察官和其他檢查員施加紀律處分。
8.重罪法院和重罪上訴法院應在高級司法委員會成立後兩個月內依法承擔一審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名稱,職能和權限。案件移送應當依法進行。如果這些法院或其近親成員拒絕同意對其財務賬目和個人電信進行定期審查,則應將這些法院的現有法官移交給其他法院。在高級檢察院成立後的兩個月內,應依法設立特別檢察官辦公室,並任命檢察官。在設立該辦公室後,嚴重犯罪起訴辦公室將不復存在。
9.高級司法檢查專員應在本法生效後六個月內任命。現有監察機構的過渡期和職能方式應受法律規定。
10.未完成裁判官學校的法官和檢察官應繼續執勤,並應根據第179 / b條和附件接受過渡資格評估。
11.在本法生效後五天內,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憲法》第149 / d條第3款選舉。如果總統在本法生效後5天內未做出選擇,則國會發言人應在生效後10天內以抽籤方式進行選擇。被選中的人應擔任司法任命委員會,直到該法生效之年的12月31日為止。監察員應擔任司法任命委員會的selection選工作以及其會議和活動的觀察員。司法任命委員會的成員應根據第179 / b條盡快接受法官和檢察官的過渡資格評估。
12.共和國總統應繼續擔任高級司法委員會主席,直至高級司法委員會成立後,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最多八個月。然後,總統有權根據高級司法委員會根據本法第136條的規定任命高等法院法官。共和國總統有權根據本條第2款任命法官填補憲法法院目前的一個空缺,然後由大會根據本法第125條填補其他當前的空缺。
13.在本法生效後舉行全國選舉之前,但不遲於2017年9月1日,高級司法檢查員和總檢察長的選舉應由議會議員的2/3通過,然後由大會3/5的議員進行選舉。
第179 / a條
1.在確定本法生效之前在憲法機關和依法設立的機關中當選或任命的官員的任職權,應終止或失效。在根據《憲法》第6/1條和第45條第3款享有免於選舉權的主體中排名。
2.大會應在本法生效後30天內批准法律,其中規定了根據第81條的程序,保證選舉,任命或行使公共職能的機關的完整性的條件和規則。憲法第2條。
第179 / b條
1.為了重新建立法治和司法系統的真正獨立以及公眾對這些機構的信任和信心,應建立重新評估制度。
2.重新評估應在公平審判原則的基礎上進行,並應尊重被評估人的基本權利。
3.所有法官,包括憲法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所有檢察官,包括總檢察長,首席檢查專員和高級司法委員會的其他檢查專員,均應依職權進行重新評估。
4.依職權應重新評估憲法法院和高等法院的AII法律顧問,行政法院的法律助理,總檢察院的法律助理。在此職能上具有至少三年工作經驗的憲法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前法官或檢察官以及前法律顧問,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標準,則可以應其要求進行重新評估程序。
5.重新評估應由獨立資格委員會(委員會)進行。被評估人或公共事務專員可以就其決定提起上訴。上訴應由在憲法法院內運作的專門資格分庭(上訴分庭)進行審議。在9年的過渡期內,憲法法院應由兩個分庭組成。
6.委員會和上訴分庭均應獨立公正地運作和作出決定。
7.除了《憲法》規定的理由外,在重新評估過程中解僱的決定構成了立即終止行使職能的理由。成功通過重新評估的法官和檢察官,包括借調或前任法官或檢察官,應繼續任職或將被任命為法官和檢察官。所有其他通過重新評估的被評估人均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被任命為法官或檢察官。
8.委員會和公共事務專員的任務在運作五年後到期。運作九年後,上訴分庭將不復存在。委員會解散後,未決案件應由高級司法委員會依法進行。檢察官的未決案件,由檢察院依法進行。公共專員解散後,特別檢察官辦公室的首席特別檢察官將行使其職權。上訴分庭的法官任期至任期滿9年。任何上訴應由憲法法院裁定。
9.在上訴分庭主席向大會提交報告之後或在上訴分庭任期屆滿後,最後一次重新評估決定成為最終決定後,大會應表決廢除附件。
10.附件“過渡資格評估”中規定了附加條款。細節應受法律約束。
第一百八十條
1.阿爾巴尼亞共和國在本《憲法》生效之前批准的國際協定被視為根據本《憲法》批准。
2.部長會議向憲法法院提出國際協定,其中載有與《憲法》相抵觸的規定。
第181條
1.大會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的兩三年內,頒布法律,以公平解決在本《憲法》批准之前完成的與沒收和沒收有關的不同問題,並遵循第四十一條的標準。
2.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通過的與沒收和沒收有關的法律和其他規範性行為,應在不與之抵觸的情況下適用。
第182條
第2491號法律,第7491號。1991年,本《憲法》生效之日,廢除了“關於主要憲法規定”以及其他憲法法律。
第一百八十三條
該憲法在共和國總統頒布後生效。1998年11月22日經全民投票批准
1998年11月28日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總統Rexhep Meidani頒布的第2260號法令頒布。
附件
過渡資格評估
第A條憲法權利的限制
1.在進行重新評估的必要範圍內,本《憲法》某些條款的適用範圍,特別是關於隱私的規定,應包括第36條和第37條,與舉證責任有關的規定以及包括第128條在內的其他規定,第131,f段,135、138、140、145段第1款,147 / a第1款,字母b),149 / a第1款,字母b)受《憲法》第17條限制。
2.通過本附件規定的重新評估的人員,受制於《憲法》和有關法律所載普通規則所規定的永久性問責制。
乙條國際監測業務
1.國際監測部門應通過監測和監督重新評估的整個過程來支持重新評估過程。它應包括在歐洲一體化進程和歐洲-大西洋合作框架內的伙伴,並應由歐洲委員會領導。
2.國際監測行動應在現行國際安排框架內執行其任務。向部長理事會發出通知後,國際​​監測行動將任命國際觀察員。國際觀察員應是在其本國的司法機構中具有至少15年經驗的法官或檢察官。國際觀察員的職權僅可因嚴重不當行為而撤銷。
3.國際觀察員應具有以下職責和權限:
一種。他們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向大會就委員會(專員),上訴分庭(法官)和公共專員委員的候選人資格和選拔問題向大會提出建議;
b。他們有權向委員會和上訴分庭提出調查結果和意見,特別是可以促進第DH條規定的背景評估。在這些調查結果中,國際觀察員可要求委員會或上訴分庭依法取證或提供從國家機構,外國實體或私人那裡獲得的證據。
C。他們有權向公共專員提出書面建議,以提出上訴。如果後者決定不遵循該建議,則要求公共事務專員簽發書面證明。
C。他們可以立即訪問所有必要的所有信息,人員和文件,以在各個級別和各個階段監視重新評估。
第C條委員會和上訴分庭的一般規定
1.委員會應由四個常設的一審專家小組組成,每個小組由三名成員組成。
2.兩名公共專員應代表公共利益,並可以對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
3.委員會和上訴分庭均應以問責制,廉正和透明的方式開展工作,以促進建立一個獨立,有能力的司法系統而不受腐敗之害。在執行任務期間,委員會和公共專員的成員應具有高等法院法官的地位。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命到上訴分庭的法官不受年齡限制,並具有憲法法院法官的地位。
4.法律規定,委員會所有成員和上訴分庭的法官,公共專員和這些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同意按年度披露其資產,不斷監測其財務賬目並放棄其隱私權。他們的溝通與其工作有關。所有資產聲明應公開。
5.委員會的所有成員和上訴分庭的法官均應具有法律大學學歷,並且擔任法官,檢察官,法學教授,辯護人,公證人,公共行政高級僱員等工作經驗不得少於十五年。與司法部門有關的其他法律專業。委員會成員和上訴分庭法官的候選人在提名之前的兩年內可能不是法官,檢察官,法律顧問或法律助理。在被提名之前的十年中,他們不得在公共行政部門擔任政治職務或在政黨中擔任領導職務。
6.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總統應就委員會成員,上訴分庭法官和公共專員的職位進行公開透明的申請程序。所有候選人均應依法向總統發送申請和所有聲明。在提交申請截止日期後的7天內,總裁應編制一份符合每個職位正式標準的申請人候選人名單和不符合正式標準的單獨申請人名單。該過程由國際監測行動進行監測。如果總統在本附件生效後的45天內無法完成該程序,則應將職責轉交給監察員。
7.由國際監測行動(IMO)的至少三名代表組成的小組應依法對候選人進行評估。自主席提交兩份名單之日起不遲於14天,專家組應根據其評估將建議提交主席,然後由主席將其轉發給議會。如果總統不能在5天內行使其職權,則該職權應歸申訴專員所有。
8.大會在收到符合正式標準的申請人名單,不符合正式標準的申請人名單和國際海事組織建議清單的三天內,應成立一個由六名成員組成的特設委員會,由同等代表組成來自多數派和反對派。委員會可通過至少四票將候選人從不符合正式標準的候選人名單中移至符合條件的候選人名單中。委員會可以以至少五票的票數將申請人從IMO的建議名單中移至候選人名單中進行投票。特設委員會應在其成立後的十天內將每個職位的候選人候選人名單轉發給特設委員會進行selection選。其他兩個列表不得轉發投票。
9.大會應在十日之內組成兩個特別委員會,由多數和反對派的平等代表組成,一個委員會由十二名成員組成,一個委員會由六名成員組成。
10.組成特設委員會的30天之內,12個成員委員會的每個成員應從候選人候選人名單中選出一名專員候選人,而無需辯論,並且應進行秘密和電子投票,以確保一個成員可以選舉產生。一位候選人。然後,委員會應從候選人名單中選出兩名候選人,供公共事務專員投票,採用簡單的投票方式,從中選出得票最多的兩名候選人。如果打成平手,則應使用很多。每個職位的兩名候補成員應以與公共專員相同的方式選擇。
11.組成特設委員會的30天之內,這6個成員委員會的每個成員應從候選人名單中選出一個上訴分庭法官候選人進行投票,而無需辯論,並且以無記名和電子方式進行投票,以確保一個成員可以選舉一名候選人。然後,委員會應使用簡單的投票從候選人名單上其餘的候選人中選出第七位法官進行投票,即從中選出得票最多的候選人。如果打成平手,則應使用很多。每個職位的兩名候補法官應以與第七名法官相同的方式選擇。
12.兩個特設委員會的selection選合併為一個名單,並發送給大會主席。在十天內,大會應以五分之三的多數票通過整個候選人名單。如果大會不批准候選人,則大會主席應將其發送給特設委員會以重複其selection選程序,並在10天內提交第二份名單。大會可在十日之內以三分之二的多數否決整個候選人名單。如果清單不被拒絕,則被選中的人將被自動任命。此程序的細節受法律約束。
13.委員會成員,上訴分庭法官和公共專員應全職工作,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任何其他職務或工作。
14.委員會和上訴分庭及公共事務專員應有足夠的預算,人員和設施,以依法支持其職責和國際觀察員的職責。
15.委員會,上訴分庭和公共事務專員的正式語文應為阿爾巴尼亞語和英語,並應有相應的翻譯和口譯員。
16.委員會成員,上訴分庭法官和公共專員應承擔紀律責任。紀律案件應由上訴分庭依法進行審查。
17.成員,法官,公共事務專員,國際觀察員,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應受到法律的最高保護。
第Ç條重新評估
1.重新評估將包括本附件和法律根據D條進行的資產評估,根據DH條進行的背景評估以及根據E條進行的能力評估。
2.委員會和上訴分庭可發布信息並考慮從公眾那裡獲得的評論。他們應尊重隱私和調查需求之間的平衡,並應保證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3.阿爾巴尼亞共和國的官方機構應與委員會合作並向委員會披露所要求的信息,而上訴分庭應直接進入其數據庫,並可以依法提供意見和建議。
4.委員會或上訴分庭通過其工作人員,公共專員,其成員並在國際觀察員的協助下,應審查被評估人已完成的背景聲明,可以採訪聲明中指定的人或其他人,並尋求與其他人的合作國家或外國機構確認披露的準確性和準確性。委員會,上訴分庭和國際觀察員應直接訪問所有相關的政府數據庫和文件(如果未分類為國家秘密),包括被評估者的個人文件,統計數據,選擇進行評估的文件,自我評估,主管的意見,培訓記錄和投訴,投訴核實,針對被評估人的紀律決定,財產和土地登記簿,銀行帳戶,稅務局,汽車登記數據庫,邊境管製文件以及任何其他相關文件。委員會或上訴分庭可命令個人和公司依法提供證詞或證據。
5.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被評估人僅適用於本評估,而不適用於其他特別是刑事訴訟。
D條資產評估
1.評估人應對其資產進行宣布和審計,以識別評估者,擁有或使用的資產超出正當解釋的資產,未準確和充分披露其資產的評估者以及那些被評估者他們的相關人員。
2.評估者應依法提交一份新的且詳細的資產聲明。資產申報和審計及利益衝突高級檢查專員應審計資產申報書,並依法向委員會提交有關資產合法性以及披露的準確性和充分性的報告。
3.被評估人必須可信地解釋資產,財產和收入的合法來源。收入只有在已宣布並已繳稅的情況下,才應視為合法。合法收入應由法律詳細規定。
4.如果被評估方擁有的資產大於合法收入證明的資產額的兩倍,則應確立紀律處分解僱的推定,被評估方應承擔驅散責任。
五,被評估人未依法及時提交資產申報的,予以解僱。如果被評估者採取措施不正確地披露或隱藏其擁有或使用的資產,則應建立紀律處分解僱的推定,被評估者應承擔驅散責任。
第DH條背景評估
1.應要求評估者提交背景聲明,並接受背景評估,目的是確定被評估者與有組織犯罪者有不適當接觸。對涉及有組織犯罪的人的背景評估將基於背景聲明和其他適當證據,包括阿爾巴尼亞或外國法院的裁決。
2.根據法律規定,評估人員應在2012年1月1日至聲明發表之日期間向委員會提交一份適當填寫的詳細背景聲明。完整的背景聲明只能用作該程序的證據,絕不能用於刑事案件。
3.如果被評估者與參與有組織犯罪的人員有不適當的聯繫,則應建立一種紀律處分解僱的推定,被評估者應承擔驅散責任。
4.如果被評估人沒有依法及時提交妥善填寫的背景聲明,則將其開除。如果被評估者採取措施不准確地披露或隱藏與有組織犯罪活動的人的接觸,則應建立一種紀律處分解僱的推定,被評估者應承擔驅散責任。
E條能力評估
1.評估人員應接受能力評估,目的是確定沒有資格履行職責的人和有缺陷但可以通過教育彌補的人。
2.水平評估應在評估時在負責法官或檢察官道德和專業評估的官員的協助下進行。法官,法律顧問或法律助理的能力評估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標準評估司法能力,組織技能,道德和對司法價值觀,個人素質和專業承諾的承諾。檢察官的能力評估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標準,評估檢察能力,組織技能,職業道德和對檢察價值的承諾,個人素質和專業承諾。法律顧問或法律援助的能力評估包括在治安官學院的測試。能力評估不應考慮未決案件。
3.如果被評估者表現出較差的知識,技能,判斷力或能力,或者工作的模式一致或實質性,可能與職位不符,則應識別出不足之處,並作出對停職的紀律措施的推定。進行教育以糾正應確立的不足之處,使被評估者有責任消除。
4.如果被評估者顯示出不足的知識,技能,判斷力或能力,或者存在一種一致且實質性的工作模式,其素質不適合該職位,並且該缺陷不可能通過一年的教育來彌補程序中,應確定紀律處分的推定,被評估者有責任消除。
5.如果被評估人採取行動實質性地阻止或混淆了他或她的評估,或者表現出足夠的知識,技能,判斷力,能力或一貫或大量的工作模式可能威脅或削弱公民的權利,則被評估人應被認為是不適當的,並應確立紀律處分措施的推定,被評估者有責任消除。
第Ë紀律措施
1.如果委員會或上訴分庭確定被評估人需要採取紀律措施,則應發布一個合理的決定,命令該學期中止教育的紀律措施或解僱的紀律措施。
2.決定下令暫停教育的決定是確定被評估者的缺陷,以75%的相關薪金暫停官員的職務,將被評估者分配給治安法官學院,直到教育計劃開始並下令進行為期一年的教育以彌補缺陷。在教育計劃結束時,應對被停職的官員進行測試。該測試在國際監督下進行。未通過測試的評估者將被委員會解僱。
3.駁回法官或檢察官並不構成重新啟動被評估人決定或起訴的案件的理由,除非可以根據程序守則要求進行審查的案件除外。
第六條上訴分庭
1.上訴分庭應由七名法官組成。只有任命為上訴分庭的法官才可以根據附件和法律對重新評估提出上訴。他們由組成主教成員的小組決定。
2.被評估人有權依法向上訴分庭提出上訴。每個公共專員還應有權上訴,並期望根據附件E條第2款作出決定。
3.上訴分庭有權採取具體的事實調查步驟,並應考慮到評估的基本權利,糾正委員會的任何程序錯誤。上訴分庭應對案件作出決定,不得將案件移交給委員會。這種憲法管轄權不允許質疑重新評估程序本身所依據的原則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該法律所使用的標準。
4.國際觀察員享有與初審時相同的權利。
5.提出上訴時,工資為相關工資的75%。在上訴分庭成功上訴的情況下,應支付剩餘的工資。最終命令撤職具有法律效力。
6.提出紀律措施上訴的被評估人被暫停,待上訴分庭做出決定。
7.上訴分庭應維持,修改或推翻委員會的決定。在公共事務專員提出上訴的情況下,如果未向被評估人提供充分的準備和聽證通知,則不得施加更嚴格的紀律措施。
8.評估者應有權進入歐洲人權法院。
G條辭職
1.如果被評估人在重新評估程序中辭職,則他或她不再進行進一步評估。
2根據本條規定辭職的被評估人不得在十五年內擔任任何級別的法官或檢察官,高級司法委員會或高級司法檢查官或高級檢察官委員會或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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