賽普勒斯共和國憲法

塞浦路斯1960(2013年修訂)
第一部分一般規定
第1條
塞浦路斯國是一個獨立的主權共和國,擁有總統制,總統是希臘人,副總統是土耳其人,分別由塞浦路斯的希臘和土耳其共同體選出,其憲法在下文中作了規定。
第1A條
憲法的規定不應視為共和國因其作為歐洲聯盟成員國的義務而必須採取的廢止法律,採取的行動或採取的措施,也不得阻止實施細則,指令或其他行為或約束力歐洲聯盟或歐洲共同體或其機構或主管機構根據《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或《歐洲聯盟條約》採取的具有立法性質的措施,在共和國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條
就本憲法而言
1.希臘共同體包括共和國所有起源於希臘的公民,其母語為希臘語,或享有希臘文化傳統,或為希臘東正教教會的成員;
2.土耳其共同體包括共和國所有來自土耳其的人,其母語為土耳其語,或共有土耳其的文化傳統,或為穆斯林;
3.不在本條第(1)或(2)款規定之內的共和國公民,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屬於希臘人或希臘人。土耳其共同體作為個人,但如果他們屬於一個宗教團體。應選擇為宗教團體,經選擇,應被視為該社區的成員:
但屬於該宗教團體的任何共和國公民可選擇不遵守該團體的選擇,並選擇不遵守該選擇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共和國有關官員提交的書面和簽字的聲明,並且選擇屬於該共同體的希臘和土耳其共同體會長的選擇,但不應視為該團體所屬的共同體:
進一步規定,如果不以該宗教團體的成員人數低於必要人數為理由而接受該宗教團體的選擇,則該宗教團體的任何成員可以在拒絕接受該選擇之日起一個月內以上述方式選擇:他想加入的社區的個人。
就本款而言,“宗教團體”是指通常居住在塞浦路斯的一群人,他們自稱是同一宗教,並且屬於同一儀式,或受其相同管轄,其人數自該日起算。本憲法實施以來,超過一千,其中至少五百成為共和國公民:
4.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後的任何時候,成為共和國公民的人,應在其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本條第(3)款規定的選擇權成為公民;
5.屬於本條第(1)或(2)款規定的共和國的希臘或土耳其公民,可不再屬於他所加入的共同體,而在其後又屬於另一個共同體
一種。該公民向共和國有關官員以及希臘和土耳其公共分庭庭長提交的書面聲明,表明他希望進行這種改變;
b。該其他共同體的公會的批准;
6.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被視為屬於希臘或土耳其共同體的任何個人或宗教團體,在以下情況下可不再屬於該共同體,並被視為屬於另一共同體:
一種。此類個人或宗教團體書面簽署的聲明,表示需要進行這種改變,並已提交給共和國的有關官員以及希臘和土耳其公共分庭庭長;
b。該其他共同體的公會的批准;
7
一種。已婚婦女應屬於其丈夫所屬的共同體;
b。未婚的二十一歲以下的男性或女性孩子應屬於其父親所屬的共同體,或者,如果父親不明且尚未被收養,則應屬於該社區。他或她的母親屬於
第三條
1.共和國的官方語言是希臘語和土耳其語。
2.立法,行政和行政法令和文件應以兩種正式語文擬訂,並在根據本《憲法》的明文規定必須頒布的情況下,以兩種正式語文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布。
3.發給希臘人或土耳其人的行政文件或其他正式文件應分別以希臘語或土耳其語編寫。
4.如果當事方為希臘人,則應以希臘語進行司法程序或作出判決,如果當事方是土耳其人,則應以土耳其語作出判決,如果當事方是希臘語且為當事方,則應同時使用希臘語和土耳其語。土耳其。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用於此目的的一種或多種官方語言應由高等法院根據第163條製定的《法院規則》規定。
5.《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的任何文本均應以兩種正式語文出版。
6. 1.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布的任何立法,行政或行政法令或文件的希臘文和土耳其文之間的差異,應由主管法院解決。
2.在共和國的《官方公報》上公佈的任何地方法院法律或決定的現行文本應為有關地方法院的語言。
3.如果行政或行政行為或文件的希臘文本與土耳其文本之間發生差異,而該文本雖未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布,但已經以其他方式發布,則由部長或任何其他有關當局作以下聲明:最後的文本是最終文本,應以哪個文本為准或正確的文本為準。
4.在上述案文有任何差異的情況下,主管法院可給予其認為適當的補救措施。
7.硬幣,紙幣和郵票應使用兩種官方語言。
8.每個人均有權以兩種正式語文向共和國當局講話。
第4條
1.共和國應擁有自己的中性標誌和中性標誌,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共同選定。
2.共和國當局以及根據共和國法律或根據共和國法律建立的任何公共公司或公共事業機構,均應懸掛共和國國旗,並有權在假日期間與共和國國旗一同懸掛。同時使用希臘語和土耳其語。
3.社區當局和機構應有權在假期與希臘國旗或土耳其國旗同時懸掛共和國國旗。
4.共和國公民或成員是共和國公民的任何非公共的法人團體或法人團體,均有權在其處所內懸掛共和國旗幟或希臘或土耳其旗幟,不受任何限制。
第5條
希臘和土耳其社區有權分別慶祝希臘和土耳其的國定假日。
第二部分 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6條
在不違反本《憲法》明確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或任何地方議會的法律或決定以及共和國中行使行政權力或行政職能的任何機關,機關或個人的作為或決定均不得歧視兩個社區中的任何一個,或者作為一個人或憑藉成為社區成員的任何人。
第7條
1.每個人都有生命權和人身健全的權利。
2.任何人不得被剝奪生命,除非在定罪後由主管法院判處死刑,而該罪行是法律規定的。法律僅可在軍事法規定的預謀殺人罪,叛國罪,海盜法文紳士和死罪的情況下規定這種懲罰。
3.如果剝奪生命是由於使用武力造成的,而剝奪生命絕對不是絕對必要的,則不應視為剝奪生命
一種。捍衛人身或財產,以免遭受相稱的,不可避免的和無法彌補的邪惡的侵害;
b。為了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逃脫;
C。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為製止騷亂或叛亂而採取的行動。
第8條
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或待遇。
第9條
每個人都有權享有體面的生存和社會保障。法律應規定對工人的保護,對窮人的援助以及社會保險制度。
第10條
1.任何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或強制勞動。
3.就本條而言,“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不應包括─
一種。在根據第1I條規定施加的普通拘留過程中或有條件釋放這種拘留期間需要進行的任何工作;
b。實施任何具有軍事性質的服務,或在依良心拒服兵役的情況下,在法律認可的前提下,實行服役而不是義務兵役;
C。在緊急情況或災難威脅到居民的生命或福祉時提供的任何服務。
第11條
1.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2.除以下情況外,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自由:-
一種。由主管法院定罪後拘留一個人;
b。因違反法院的合法命令而逮捕或拘留某人;
C。逮捕或拘留某人是出於合理懷疑其犯罪或在合理地認為有必要防止其犯罪後逃離主管法律當局的目的;
d。為了教育監督目的以合法命令拘留未成年人,或以將其帶到主管法律機關的目的將其合法拘留;
e。拘留以防止傳染病傳播的人,精神不健全的人,酗酒者或吸毒者或流浪者;
F。逮捕或拘留某人以防止其未經授權進入共和國領土或為採取驅逐或引渡之目的而對其採取行動的外國人或為引渡或引渡而對共和國國民的逮捕或拘留在歐洲逮捕令的授權下或根據對共和國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將其移交,但前提是該條約應由交易對方分別適用。但是,如果依法主管的機關或機關有實質性理由認為引渡或投降的請求是為了刑事起訴而逮捕或拘留以引渡或移交該人的人或基於種族,宗教,國籍,種族,
3.除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以及在可判處死刑或監禁的公然罪行的情況下,任何人均不得根據法律規定的手續或根據法律規定的手續簽發的合理的司法手令逮捕。歐洲逮捕令。
4.被捕者應在其被捕​​時以其了解其被捕原因的語言被告知,並應獲准由其選擇的律師提供服務。
5.被捕者應在其被捕​​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並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被捕後的二十四個小時之內,盡快將其帶到法官那裡,如果沒有提前釋放的話。
6.被捕者被帶到的法官應立即著手以被捕者可以理解的語言查詢被捕者的理由,並應盡快並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出庭之日起三天,可以按照他認為適當的條件釋放被捕者,或者在尚未完成對被捕罪行的調查之前將其還押,並可能不時將其還押。一次最多不超過八天:
但該羈押的總期限不得超過逮捕之日起三個月,屆滿後,每個人或被拘留者的監管當局應立即將其釋放。
法官根據本款作出的任何決定均應上訴。
7.每個因逮捕或拘留而被剝奪自由的人均有權提起訴訟,由法院迅速決定其拘留的合法性,如果拘留不合法,則應下達釋放令。
8.違反本條規定而成為逮捕或拘留的受害者的每個人均應具有可執行的賠償權。
第十二條
1.任何人不得因犯有在行為時不構成法律上的犯罪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被判有罪;除違法時法律明確規定的罪行外,任何人不得對其處以較重的刑罰。
2.被宣告無罪或定罪的人不得再次因同一罪名受審。任何人不得因相同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兩次懲罰,除非因這種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死亡。
3.任何法律均不得規定與罪行嚴重程度不相稱的懲罰。
4.在被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假定每個被指控犯罪的人無罪。
5.每個被控犯罪的人都具有以下最低權利:
一種。立即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及詳細的了解他所受到的指控的性質和理由;
b。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他的辯護;
C。為親自辯護或通過自己選擇的律師為自己辯護,或者,如果他沒有足夠的能力支付法律援助,則在出於正義的需要而獲得免費法律援助的情況下;
d。在對他不利的證人的情況下檢查或檢查了他的證人,並在與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獲得了代表他的證人的出席和檢查;
e。如果口譯員聽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使用的語言,則可以免費獲得幫助。
6.禁止懲罰一般沒收財產。
第十三條
1.人人有權在共和國領土上自由移動並居住在共和國領土的任何部分,但受法律施加的任何限制,而這些限制僅是出於國防或公共衛生的目的或作為可通過的懲罰而必須由主管法院。
2.每個人都有權在法律規定的合理限制下永久或暫時離開共和國領土。
第十四條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將任何公民驅逐出共和國或將其排除在共和國之外。
第十五條
1.人人有權尊重自己的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
2.不得乾涉這項權利的行使,除非是依法進行的,並且僅出於共和國安全或憲法秩序或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眾利益的需要健康或公共道德或本憲法保障的任何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十六條
1.每個人的住所都是不可侵犯的。
2.除非有法律規定和根據法律規定以及在適當理由下的司法令或在獲得住所房主明確同意或為營救受害者的目的而進入住所外,否則不得在任何住所內進行搜查。任何暴力或災難的罪行。
第十七條
1.每個人都有權尊重其通信和其他來文並對其保密,如果這種其他來文是通過法律禁止的方式進行的。
2.在以下情況下,不得乾涉此項權利的行使,除非依法允許進行這種干涉:
A.被定罪或未定罪的囚犯。
B.根據法律規定發布法院命令後,經共和國總檢察長提出申請,干涉是僅出於共和國安全考慮在民主社會中必須採取的措施或用於預防,調查或起訴以下嚴重刑事犯罪:
一種。蓄意謀殺或殺人,
b。販運成人或未成年人以及與兒童色情有關的犯罪,
C。麻醉藥品,精神藥物或危險藥物的貿易,供應,種植或生產,
d。與共和國硬幣或鈔票有關的罪行,及
e。與腐敗有關的犯罪,如被定罪,可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C.根據法律規定發布法院命令,以調查或起訴嚴重的刑事犯罪,如被定罪,可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干涉與訪問有關移動和位置的電子通信數據以及對識別用戶或用戶所必需的相關數據有關。
第十八條
1.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2.所有教義或儀式不是秘密的宗教都是免費的。
3.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不損害本《憲法》所規定的各眾議院權限的前提下,共和國的立法,行政或行政行為均不得歧視任何宗教機構或宗教。
4.每個人都是自由的,並有權在私人,公共場合單獨或集體地在崇拜,教導,實踐或遵守中表示自己的信仰並表現出其宗教或信仰,並有權改變其宗教或信仰。
5.禁止以身體或道德上的強迫為目的來改變一個人或阻止他改變其宗教信仰。
6.表達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應僅受法律規定的限制,並且是出於共和國安全或憲法秩序或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公共利益的考慮而必要的限制。公眾道德或本憲法保障的任何人的權利和自由。
7.在一個人年滿十六歲之前,應由具有該人的合法監護權的人就該人所信奉的宗教作出決定。
八,任何人不得強迫為自己的宗教以外的目的而全部或部分分配其收入的任何稅款或關稅。
第十九條
1.人人有權享有任何形式的言論和言論自由。
2.這項權利包括在不受任何公共權力機構和任何疆界干涉的情況下享有發表意見,接受和傳播信息與思想的自由。
3.行使本條第一和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可能要遵守法律規定的手續,條件,限製或處罰,並且僅出於共和國安全或憲法秩序的考慮才有必要或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公共道德,或用於保護他人的名譽或權利,或用於防止洩露機密信息,或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正性。
4.未經共和國總檢察長的書面許可,不得沒收報紙或其他印刷品,必須經主管法院的裁定在不超過72小時的期限內予以確認。應解除。
5.本條所載任何內容均不得阻止共和國要求獲得聲音和視覺廣播或電影院企業的許可。
第20條
1.每個人都有權接受,並且每個人或機構都有權接受,服從有關社區法所規定的手續,條件或限制,並且僅出於本國利益的需要而提供,指導或教育。共和國的安全或憲法秩序或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公共道德或教育的標準和質量,或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父母的擔保權為他們的孩子進行符合其宗教信仰的教育。
2.希臘和土耳其公會應在各自的公立小學提供免費的初等教育。
3.對於所有相關法令可能規定的入學年齡的公民,必須接受初等教育。
4.除必要的初等教育外,希臘和土耳其的地方分庭應在適當的情況下,按照有關地方法確定的條款和條件提供教育。
第21條
1.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的自由。
2.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而組建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儘管有本條第3款的任何限制,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加入任何協會或繼續成為其成員。
3.除法律規定的限制外,不得對這些權利的行使施加任何限制,僅出於共和國安全或憲法秩序或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眾的利益而絕對必要的限制健康或公共道德,或為了保護本憲法保障的任何人的權利和自由,無論該人是否參加了該集會或該協會的成員。
4.禁止任何目的或活動違背憲法秩序的協會。
5.法律可規定武裝部隊,警察或憲兵對行使這些權利施加限制。
6.在遵守任何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本章程的規定也適用於公司,社團的成立,該法律規定了公司的成立或註冊,會員資格(包括會員的權利和義務),管理和行政以及清算和解散。和其他以營利為目的的協會。
第22條
1.達到適婚年齡的任何人都可以根據與婚姻有關的法律自由結婚並建立家庭,該法律適用於本憲法的規定。
2.在下列情況下,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應如下適用:
一種。如果根據第111條的規定,適用於當事方的婚姻法律不同,則當事方可以選擇根據該條中任何一方適用的法律管轄其婚姻;
b。如果第111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該婚姻的任何一方,並且任何一方都不是土耳其共同體的成員,則該婚姻應由眾議院制定的共和國法律管轄,並且除與年齡,健康,親戚關係和禁止一夫多妻制有關的限制外,不得包含其他任何限制;
C。如果第111條的規定僅適用於婚姻的一方,而另一方不是土耳其共同體的成員,則該婚姻應受共和國法律的約束,如本款規定:
但當事各方可以選擇根據第111條對適用於其中一個當事方的法律管轄其婚姻,只要該法律允許此類婚姻。
3.本條所載任何內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希臘-東正教教會或任何宗教團體的權利,婚後權利應適用於第2條第3款的規定本章程規定的各成員。
第23條
1.每個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有權獲得,擁有,享有或處置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並有權尊重該權利。共和國擁有地下水,礦物質和古物的權利。
2.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不得剝奪,限製或限制任何此類權利。
3.為了公共安全或公共健康或公共道德或城鎮和國家規劃或開發和利用任何財產以促進公共利益或保護公眾利益絕對必要的限製或限制。法律可以在行使他人權利時施加他人的權利。對於任何會嚴重降低此類財產的經濟價值的限制,應及時支付公正賠償:這種賠償應在民事法院不同意的情況下確定。
4.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或任何此類財產的所有權或權益,可由共和國,市政公司或社區公會強制性獲得,以進行教育。其權限範圍內的宗教,慈善或體育機構,團體或機構,並且僅來自其各自社區的人,或者由依法授予該權利的公共公司或公共事業機構提供,並且僅
一種。出於公共利益的目的,並且由一般法特別規定用於強制收購,該法律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製定;和
b。當收購目的的決定確定了該目的並根據該法律的規定作出時,明確說明了該收購的原因;和
C。在以現金支付時,並在民事法院有異議的情況下預先確定公正合理的賠償。
5.強制取得的任何不動產或任何此類財產的所有權或權益,僅應用於取得該不動產的目的。如果在取得目的的三年內(尚未實現),取得機關應在上述三年期限屆滿後,立即以取得的價格將財產提供給被收購的人該人有權在收到該要約後三個月內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要約,如果他表示接受,則應在他退還該價格後立即將該財產歸還給他。自接受之日起三個月。
6.在進行農業改革的情況下,土地應僅分配給與從其那裡強制獲得土地的所有者屬於同一共同體的人。
7.本條第3款和第4款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以徵稅,執行判決,執行任何合同義務或防止生命危險為目的而執行的任何法律的規定。或財產。
8.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均可由共和國或社區分庭徵用,以用於其權限範圍內的教育,宗教,慈善或體育機構,團體或機構,並且僅在擁有人和有權擁有該財產的人的情況下該財產屬於各自的共同體,並且僅—
一種。出於公共利益的目的,應由一般性法律特別規定,用於徵用的法律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內頒布;和
b。根據徵用當局的決定確定了該目的,並根據該法律的規定明確規定了進行該請求的理由時;和
C。期限不超過三年;和
d。迅速以現金支付公正和公平的賠償,該賠償應在民事法院不同意的情況下確定。
9.儘管本條有任何規定,但不得剝奪,限製或限制第1n條第I款規定的屬於任何See,修道院,教堂或任何其他教會法人的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任何權利或應取得其中的利益,除非得到控制該財產的適當教會當局的書面同意,並且本條第3、4、7和8款的規定應遵守本款的規定:
但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進行城鎮和鄉村規劃的限製或限制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10.儘管有本條的任何規定,但對任何vakf動產或不動產,包括vakf的客體和客體以及清真寺的財產,都沒有剝奪,限製或限製本第1n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權利或任何其他穆斯林宗教機構,或在其中享有任何權利或利益,除非得到土耳其市政廳的批准,並遵守Vakfs的法律和原則以及本協議第3、4、7和8段的規定本條應以本款規定為準:
但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進行城鎮和鄉村規劃的限製或限制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十一,任何利害關係人均有權就本條或根據本條的任何規定向法院求助,這種求助應作為強制取得訴訟的中止;並且在根據本條第3款施加任何限制的情況下,法院有權下令中止與之相關的任何訴訟程序。法院根據本款作出的任何決定均應提起上訴。
第24條
1.每個人都必須按照自己的能力為公共負擔作出貢獻。
2.未經法律授權或在法律授權下,不得以任何形式的稅費,關稅或稅率強加此類捐助。
3.不得徵收具有追溯效力的任何稅,稅或費率:
但自相關條例草案提出之日起,可徵收任何進口稅。
4.除關稅以外的任何稅款,關稅或稅率均不得具有破壞性或禁止性。
第25條
1.人人有權從事任何職業或從事任何職業,貿易或業務。
2.行使這項權利可能受到法律所規定的手續,條件或限制,並且僅與行使任何專業通常要求的資格有關,或者僅出於共和國安全的考慮才有必要;憲法秩序或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公共道德,或為了保護本憲法保障的任何人的權利或自由或出於公共利益:
如果此類形式,條件或限制與任何一個共同體的利益背道而馳,則法律上不得規定任何此類形式,條件或限制均符合公共利益。
3.除本條上述規定外,法律可以規定。如果是出於公共利益,某些具有基本公共服務性質或與能源或其他自然資源開發有關的企業應由共和國,市政公司或公共公司機構專門經營由該法律為此目的而創建,並在共和國的控制下進行管理,並且其資本可以來自公共和私人資金,也可以僅來自上述兩種來源之一:
但凡該企業由市政法人公司或公共法人團體以外的任何其他人經營,則應該人的要求,以公正的價格購得用於該企業的設施,由共和國或該市政公司或該公共公司機構(視情況而定)。
第26條
1.人人有權根據合同法一般原則規定的條件,限製或限制自由訂立任何合同。法律應規定防止掌握經濟實力的人進行剝削。
2.法律可以規定雇主和工人必須強制執行的集體勞動合同,並充分保護任何人的權利,無論該合同訂立時是否有代表。
第27條
1.罷工權得到承認,其行使可能受到法律的管制,僅出於維護共和國的安全或憲法秩序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維持生命必需的物資和服務的目的居民或本《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對任何人的保護。
2.武裝部隊,警察和憲兵的成員無權罷工。法律可以將這種禁止範圍擴大到公共服務人員。
第28條
1.人人在法律,行政和司法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得到平等的保護和由此得到的待遇。
2.每個人應享有本《憲法》規定的所有權利和自由,不得因其社區,種族,宗教,語言,性別,政治或其他信念,民族或社會血統,出生,膚色,財富,社會階層或任何理由,除非本《憲法》中有相反的規定。
3.在共和國的領土範圍內,任何公民均無​​權使用或享有任何貴族頭銜或社會區別的特權。
4.共和國不得授予或承認任何頭銜,貴族或其他社會區別。
第29條
1.人人有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處理向任何主管公共當局提出的書面要求或投訴,並要求他們迅速參加並作出決定;對於作出適當理由的任何此類決定,應立即通知提出要求或投訴的人,並且無論如何應在不超過三十天的時間內給予通知。
2.如果任何利害關係人對任何此類決定感到不滿,或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未將此決定通知任何人,則該人可就此類請求或投訴向主管法院求助。
第三十條
1.不得拒絕任何人進入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指派給他的法院。禁止以任何名義成立司法委員會或特別法院。
2.在確定其公民權利和義務或對他的任何刑事指控時,每個人均有權在合理時間內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和主管的法院進行公正和公開的聽證。判決應在公開會議上進行推理和宣布,但為維護共和國的安全或憲法秩序或法院的利益,在法院決定後,可以將新聞界和公眾排除在審判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公共道德,或青少年的利益或當事人的私生活的保護有此要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院認為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
3.每個人都有權-
一種。被告知要求他出庭的原因;
b。將案件提交法院,並有足夠的時間準備案件;
C。依法引誘或促使其出示證據,並檢查證人;
d。擁有自己選擇的律師,並在司法需要和法律規定的正義範圍內提供免費法律援助;
e。如果口譯員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使用的語言,則可以免費獲得幫助。
第31條
在遵守本憲法和共和國或根據該憲法制定的有關公會的任何選舉法的規定的前提下,每個公民都有權在根據本憲法或任何此類法律進行的任何選舉中投票。
第32條
本部分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妨礙共和國根據國際法依法對與外國人有關的任何事項進行法律管制。
第33條
1.在不違反本憲法有關緊急狀態的規定的前提下,本部分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受本部分規定的其他限制。
2.本部分中有關此類限製或限制的規定應嚴格解釋,除規定用途外,不得用於任何其他目的。
第34條
本部分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暗示任何社區,團體或個人有從事任何旨在破壞或破壞本《憲法》所確立的憲法秩序或破壞任何權利的活動或行為的權利。以及本部分所規定的自由或在比其所規定的更大程度上受到限制的自由。
第35條
共和國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當局應在各自權限範圍內確保有效實施本部分的規定。
第三部分 共和國總統,共和國副總統和部長理事會
第三十六條
1.共和國總統為國家元首,在共和國境內所有人優先。
共和國副總統是國家副總統,在共和國總統之後,優先於共和國所有人。
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在共和國總統暫時缺席或暫時無能力履行職責時代表或更換共和國總統。
2.如果臨時缺勤或暫時無能力履行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的職責,則總統或眾議院副總統,或在他缺席的情況下,在填補任何此類職位空缺之前,根據第72條為他行事的代表應在這種暫時缺勤或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時分別代表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
第37條
共和國總統為國家元首-
一種。代表共和國履行其所有正式職能;
b。簽署根據第五十四條任命的外交使節的全權證書,並接收應得到其認可的外國外交使節的全權證書;
C。跡象
一世。根據第54條任命的,根據本《組織法》規定並在受其管轄的情況下談判國際條約,公約或其他協定或簽署已經談判過的任何此類條約,公約或協定的代表的全權證書;
ii。與本章程所批准的任何國際條約,公約或協定的批准書的轉送有關的信函;
d。授予共和國榮譽。
第38條
1.共和國副總統兼國家元首有權
一種。出席所有正式職務;
b。出席外國外交使節全權證書的介紹;
C。向共和國總統建議向土耳其共同體成員授予共和國榮譽,除非有重大相反的理由,否則總統應接受土耳其的榮譽。如果副總統願意,授予他的榮譽將由副主席頒發。
2.為了本條第一款(a)和(b)項的目的,應在發生任何此類事件之前的足夠時間內,以書面形式將必要的信息書面通知共和國副總統。
第三十九條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應以普选和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進行,除補選外,選舉應在同一天但分別進行:
但在任何一種情況下,只要只有一名候選人當選,即宣布該候選人當選。
2.獲得有效投票數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候選人當選。如果沒有一個候選人達到要求的多數票,則應在第二個星期的第二天的相應日期重複選舉,該候選人應獲得有效投票的較大數的兩名候選人與在該重複選舉中獲得最多票數的候選人之間。有效投出的票數應視為當選。
3.如果由於地震,洪水,普遍流行病等特殊情況和不可預見的情況而無法在本《憲法》規定的日期進行選舉,則該選舉應在下一個星期的相應日期進行。
第40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當選為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的候選人:
一種。是共和國公民;
b。年滿三十五歲;
C。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未因涉及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而被定罪,或沒有因主管選舉法院的任何選舉罪行而被取消資格;
d。並未患有使該人無法擔任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的精神疾病。
第41條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的職務應與部長或代表的職務,市政廳的議員的職務或任何市議會的議員的職務(包括市長或議員的職務)相抵觸。共和國武裝部隊或安全部隊的成員,或者設有公共或市政辦公室。
就本條而言,“公職”是指在共和國或公會的公共服務中的任何公益性職務,其酬金由共和國或公會控制,並包括任何公職在任何公共公司或公共事業機構中。
2.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在任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地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從事任何牟利或非牟利活動。營利性業務或職業。
第42條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由眾議院投資,並在此之前作以下確認:
“我鄭重重申對塞浦路斯共和國憲法和根據該憲法制定的法律的信仰和尊重,維護塞浦路斯共和國的獨立和領土完整。”
2.為此目的,眾議院應在卸任總統和卸任的共和國副總統的五年任期屆滿之時開會,如果是根據本條第4款補選的話自補選之日起第三天的第44天。
第43條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自任職之日起任期五年,並應繼續擔任該職務,直到共和國下任民選總統和副總統被投資為止。
2.根據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經補選選出的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應任職於總統或副總統任期屆滿的時期(視情況而定) ,他已被選為填補空缺。
3.共和國新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應在即將卸任的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五年任期屆滿之前舉行,以使新當選的總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在該期限屆滿之日被投資。
第44條
1.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他死後
b。在他分別通過其院長或副院長給眾議院的書面辭職後;
C。一經定罪,犯有叛國罪或道德敗壞的叛國罪;
d。這種永久性的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行為能力或暫時缺勤,而這是暫時的,這會妨礙他有效地履行職責。
2.如果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職位出現空缺,則空缺期間,總統或眾議院總統或副總統應分別擔任總統或副總統的職務。共和國。
3.最高憲法法院應根據共和國代表檢察長和副檢察長的動議,對由本條第一款(d)項引起的任何問題作出裁決。與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分別隸屬於同一共同體,並由簡單多數通過:
但是,除非該決議的提案至少由該代表總數的五分之一簽署,否則不得通過該決議,不得將任何項目列入議程或在眾議院進行辯論。
4.如果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職位出現空缺,應以補選填補空缺,補選應在發生後四十五天內進行如此空缺。
第45條
1.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在其任職期間不承擔任何刑事起訴,但本條規定除外。
2.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可因叛國罪被起訴,由共和國總檢察長和副檢察長根據高等法院通過的眾議院決議,由共和國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起訴。無記名投票,佔代表總數四分之三的多數:
除非通過至少五分之一的代表代表簽署該決議的提案,否則不得採取該決議,不得將任何項目列入議程或與之相關的辯論。
3.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可因涉嫌不誠實或道德敗壞而被起訴,由共和國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在高等法院許可下,向共和國高級法院提起訴訟。高等法院院長。
4. 1.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根據本條第2款或第3款受到起訴時,應被暫停執行其職務的任何職能,因此,應將第36條第2款的規定應用。
2.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對任何此類起訴應由高等法院審判;一經定罪,他的辦公室將空缺,一經宣布無罪,他將恢復其職務的履行。
5.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不應對他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犯下的任何罪行提起訴訟,但可因在執政期間犯下的任何其他罪行而受到起訴。他不再擔任公職後的任期。
6.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在行使其任職職能時所採取的作為或不作為,不得針對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採取任何行動:
但本款所載內容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剝奪任何人依法律規定起訴共和國的權利。
第46條
行政權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確保。
為了確保行政權,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擁有由七名希臘部長和三名土耳其部長組成的部長會議。部長分別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任命,並由雙方簽署的文書任命。部長可以從眾議院之外選出。
以下部委之一,即外交部,國防部或財政部,應委託給土耳其部長。如果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同意,他們可以用輪換制取代這一制度。
部長會議應行使第54條規定的行政權。
部長會議的決定應以絕對多數決定,除非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或根據第57條行使最後否決權或返回權,否則應立即頒布。按照第57條的規定,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刊登。
第47條
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共同行使的行政權力包括以下事項:
一種。按照第4條的規定確定共和國國旗的設計和顏色;
b。建立或建立共和國的榮譽;
C。按照第46條的規定由部長和理事會兩方成員簽署的文書任命;
d。通過在共和國正式公報上公佈部長理事會第57條規定的決定;
e。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布眾議院通過的第52條規定的任何法律或決定;
F。提供了第112、115、118、124、126、131、133、153和184條中的任命,以及根據第13 1 1條作出的任命;
G。提供第129條所述的義務兵役制度;
H。按照第130條的規定減少或增加安全部隊;
一世。在受害方和被定罪的人是不同社區的成員的死刑案件中,根據第53條的規定,行使寬恕的特權;根據第53條的規定,減免,暫停和減刑;
j。第140條規定的向最高憲法法院的推薦權;
k。按照第137、138、139和143條的規定,在最高憲法法院的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刊登了有關規定;
l。按照第46條的規定,以輪換制度取代土耳其部長任命為外交,國防或財政三部之一的任職制度;
米 行使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分別可分別行使的第48條和第49條(d),(e),(f)和(g)款以及第50和51條規定的任何權力;
。如第79條所述,給眾議院的電文地址。
第48條
共和國總統行使的行政權包括以下事項:
一種。指定和終止任命希臘部長;
b。依照第55條的規定召集部長會議,主持此類會議並參加討論,而無表決權;
C。按照第56條的規定,準備此類會議的議程;
d。部長會議關於外交,國防或安全的決定具有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的最終否決權;
e。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部長會議的決定權;
F。對眾議院關於外交,國防或安全的法律或決定具有第50條規定的最終否決權;
G。依照第51條的規定獲得眾議院法律或決定或預算的歸還權;
H。根據第137、138和143條規定的向最高憲法法院提出的訴權;
一世。第141條規定的向最高憲法法院的推薦權;
j。根據第104條的規定,發布希臘社區分會的社區法律和決定;
k。根據第142條規定,向希臘最高法院提出的任何法律或決定的參考權;
l。就與眾議院和地方分庭或其中任何一個之間以及共和國任何機關或當局之間發生的任何衝突,權力或權限爭奪有關的任何事項向最高憲法法院提出追訴權在第139條中提供;
米 第53條規定的死刑案件中的寬恕特權;
。與共和國副總統聯合行使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任何權力;
o。按照第79條的規定向眾議院發送郵件。
第49條
共和國副總統行使的行政權力包括以下事項:
一種。任命和終止土耳其部長的任命;
b。要求共和國總統按照第55條的規定召集部長會議,並出席並參加部長會議所有會議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C。按照第56條的規定,向共和國總統提議將議題列入議程;
d。部長會議關於外交,國防或安全的決定具有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的最終否決權;
e。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部長會議的決定權;
F。對眾議院關於外交,國防或安全的法律或決定具有第50條規定的最終否決權;
G。依照第51條的規定獲得眾議院法律或決定或預算的歸還權;
H。根據第137、138和143條規定的向最高憲法法院提出的訴權;
一世。第141條規定的向最高憲法法院的推薦權;
j。依照第104條的規定發布土耳其社區分會的社區法律和決定;
k。根據土耳其憲法第142條的規定,有權向最高憲法法院提出土耳其法律的任何法律或決定;
l。就與眾議院和地方分庭或其中任何一個之間以及共和國任何機關或當局之間發生的任何衝突,權力或權限爭奪有關的任何事項向最高憲法法院提出追訴權在第139條中提供;
米 第53條規定的死刑案件中的寬恕特權;
。與共和國總統一道行使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任何權力;
o。按照第79條的規定向眾議院發送郵件。
第50條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分別或聯合擁有對眾議院或與之相關的任何法律或決定的最終否決權
一種。外交事務,但共和國參加國際組織以及希臘王國和土耳其共和國均參加的盟約。
就本分段而言,“外交事務”包括-
一世。承認國家,與其他國家建立外交和領事關係以及這種關係的中斷。授予外交代表的接受和給予領事代表的充分。將已經在外交部門任職的外交代表和領事代表分配到國外,並將國外職能交給已經在外交部門任職的特使。任命和分配尚未在外交部門任職的人員擔任外交或領事代表在國外的任何職位,並將國外職能交給尚未在外交部門任職的人員作為特使;
ii。締結國際條約,公約和協定;
iii。宣戰和締結和平;
iv。在國外保護共和國公民及其利益;
v。外國人在共和國的建立,地位和利益;
vi。共和國公民獲得外國國籍,並接受外國政府的僱用或接受外國政府的服務;
b。下列防禦問題:
一世。武裝部隊的組成和規模以及對他們的信譽;
ii。(幹部提名)及其晉升;
iii。進口戰爭物資以及各種爆炸物;
iv。向盟國轉讓基地和其他設施;
C。以下安全性問題:
一世。(幹部提名)及其晉升;
ii。部隊的分配和駐紮;
iii。緊急措施和戒嚴;
iv。警察法。
明確規定,上文(c)分段所述的否決權應涵蓋所有緊急措施或決定,但不涉及那些與警察和憲兵的正常運作有關的決定或決定。
2.上述否決權可以對整個法律或決定或其任何部分行使,在後一種情況下,該法律或決定應退回眾議院,以決定是否保留其其餘部分將根據本《憲法》的有關規定提交頒布。
3.本條規定的否決權應在第52條規定的眾議院法律或決定頒布之日內行使。
第51條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有權單獨或聯合將眾議院的任何法律或決定或其任何部分交還眾議院重新審議。
2.眾議院通過預算案後,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可分別或聯合行使行使其將其退還給眾議院的權利。他們的判斷存在歧視。
3.如果法律或決定或其任何部分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退還給眾議院,則眾議院應在退還的十五天內就如此退還的事項發表聲明;退回本條第2款規定的預算,但眾議院應在退回的三十天內就退回的事項發表聲明。
4.如果眾議院堅持其決定,則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在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在適當時限內頒布法律或決定或預算。為在眾議院頒布法律和決定而固定,方法是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刊登此類法律或決定或預算。
5.每當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行使本條規定的返回權利時,他應立即將這種返回通知另一方。
6.根據本條規定的歸還權應在第52條所規定的眾議院法律或決定的頒布期間內行使。
第52條
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在眾議院的任何法律或決定轉交其各自辦事處後的十五天內,在共和國的官方公報上公佈該法律或決定,除非在同時,他們視情況視情況分別或共同行使其第50條規定的否決權或第51條規定的返回權,或第140條和第141條規定的向最高憲法法院的推薦權。或在預算案中,根據第138條的規定,他們有權訴諸最高憲法法院。
第53條
1.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有權對被判處死刑的屬於其各自共同體的人行使憐憫的特權。
2.如果受傷者和犯罪者是不同社區的成員,則應通過共和國總統與副總統之間的協議行使寬恕的特權;如果兩者之間存在分歧,應以寬大投票為準。
3.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或第二款行使了寬恕的特權,則應將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4.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根據共和國司法部長和副司法部長的一致建議,將共和國法院通過的所有判決減免,中止或減刑。其他情況。
第54條
依照第47、48和49條明確規定的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分別或聯合行事的行政權力,部長會議應在除下列事項以外的所有其他事項上行使行政權力根據本《憲法》的明文規定,屬於公會的職權範圍,其中包括:
一種。共和國政府的總體方向和控制以及總體政策的方向;
b。第五十條規定的外交事務;
C。國防和安全,包括第50條所述的問題;
d。所有公共服務的協調和監督;
e。根據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監督和處置屬於共和國的財產;
F。審議將由部長介紹給眾議院的法案;
G。制定任何令該法律規定的法律生效的命令或規定;
H。審議將要提交眾議院的共和國預算。
第55條
共和國總統召集部長會議。這種召集是共和國總統親自提出的動議,或者是由共和國副總統在適當時候要求就某個特定主題召開的。
第56條
部長會議的任何會議議程均由共和國總統自行決定,並在會議召開之前通知所有有關方面。共和國副總統可以向總統提議任何議題,以列入任何會議的議程。如果可以在該次會議上方便地處理,共和國總統應將該議題列入議程,否則應將該議題列入下屆會議的議程。
第57條
1.經部長會議作出決定後,該決定應立即分別送交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辦公室。
2.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或兩者均應有權在將決定轉交其各自辦事處之日起四天內將決定退還部長會議重新審議。部長會議應重新考慮此事,如果他們堅持該決定,則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在不違反本條第4款的前提下,發布該決定:
但在行使否決權的情況下,行使返回權不應當阻止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或在行使移交權之日起四天內阻止其行使否決權各個辦事處堅持這一決定。
3.如果一項與第50條所述的外交,國防或安全有關的決定,則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或兩者均享有否決權,他們應在該決定生效之日起四天內行使否決權決定已發送到各自的辦公室。
4.如果該決定是可強制執行的,並且未按照本條第2或第3款的規定行使否決權或退還權,則該決定應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隨即在官方公報上公佈。共和國部長公報,除非部長理事會在該決定中另有規定。
第58條
1.部長是他的部首。
2.在根據本《憲法》明確賦予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分別或聯合行事的行政權和部長理事會的行政權的前提下,每位部長行使的行政權包括以下事項:
一種。與部委管轄範圍內有關的法律的執行以及通常屬於該領域的所有事務的管理;
b。準備有關其部的命令或條例,以提交部長會議;
C。發出指示和一般指示,以執行與該部有關的任何法律規定以及該法律下的任何命令或規定;
d。準備向共和國部長理事會提交共和國預算中與其部有關的部分。
第59條
1.除非他是共和國公民,並且具有候選人當選為眾議院議員的資格,否則任何人都不得任命為部長。
2.部長的職務應與共和國代表,議員或市政廳的議員,任何市議會的議員(包括市長)或共和國的武裝部隊或安全部隊的成員,或共和國的武裝部隊相抵觸。擔任公職或市政職位,或者就土耳其部長而言,擔任宗教工作人員(din adami)。
就本款而言,“公職”的含義與第41條相同。
3.對於希臘部長,部長應任職至共和國總統終止任命為止;對於土耳其部長,土耳其部長應任職至共和國副總統終止任命為止。
4.被任命為部長的任何人在進入其職務之前,應向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作出以下確認:
“我鄭重重申對塞浦路斯共和國憲法和根據該憲法制定的法律的信仰和尊重,維護塞浦路斯共和國的獨立和領土完整。”
第60條
1.部長會議聯合秘書處應由兩名秘書領導,其中一個秘書屬於希臘共同體,另一個秘書屬於土耳其共同體,應由公職人員擔任。
3.部長會議聯合秘書處的兩位秘書應負責部長會議辦公室,並應按照部長會議給予他們的任何指示出席會議並保持會議的召開。會議紀要,並將部長會議的決定轉達給適當的機關或機構或個人。
第四部分 眾議院
第61條
眾議院應在所有事項中行使共和國的立法權,但根據本《憲法》明確規定保留給各公會的事項除外。
第62條
1.代表人數為五十名:
前提是該數目可以通過眾議院的決議來更改,而眾議院的決議由多數人組成,其中包括希臘共同體選出的三分之二代表和土耳其共同體選出的三分之二代表。
2.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代表人數中,百分之七十由希臘共同體選出,百分之三十由土耳其共同體分別從其成員中選出,在有爭議的選舉中,由普選並在同一天舉行直接和無記名投票。
本段所述的代表比例應獨立於任何統計數據。
第63條
1.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的前提下,凡年滿18歲且具有《選舉法》規定的居住資格的共和國公民,均有權以希臘語或希臘語登記為選民。土耳其選舉人名單:
前提是希臘共同體成員僅應在希臘選舉名單中註冊,而土耳其共同體成員僅應在土耳其選舉名單中註冊。
2.任何人均無資格根據《選舉法》獲得資格登記為選民。
第64條
任何人如在選舉時有資格當選為代表,則有資格當選該人
一種。是共和國公民;
b。年滿二十五歲;
C。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未因涉及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而被定罪,或未因主管選舉法院的任何選舉罪行而被取消資格;
d。沒有患有使該人無法擔任代表的精神疾病。
第65條
1.眾議院的任期為五年。
第一眾議院的任期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
2.卸任的眾議院應繼續任職,直到新當選的眾議院根據本條第一款就職為止。
第66條
1.眾議院的大選應在即將離任的眾議院任期屆滿的月份的下一個月的第二個星期日舉行。
2.當代表席位出現空缺時,該空缺應在其發生後四十五天內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填補。
3.如果由於地震,洪水,普遍流行病等特殊情況和不可預見的情況而無法在本《憲法》規定的日期或根據本《憲法》確定的日期進行選舉,則該選舉應在以下日期進行:下一個星期幾。
第67條
1.眾議院只能由包括土耳其共同體選出的至少三分之一代表的絕對多數通過自己的決定解散。
2.儘管有第65條第1款和第66條第1款的任何規定,任何此類決定均應規定舉行大選的日期,該日期不得少於自大選之日起三十天至四十天。該決定的日期,以及新當選的眾議院第一次會議的日期,該日期不得遲於該大選後的十五日,直至該日為止,卸任眾議院應繼續任職。
3.儘管有第65條第1款的規定,在解散後當選的眾議院任期應為解散後的任期的未屆滿期限。如果在五年任期的最後一年內解散,則應在解散後的任期未屆滿的期間對眾議院進行大選,在此期間,當選的眾議院應被視為特別會議,並在隨後的五年任期中。
第68條
每當眾議院繼續任職直至新選舉的眾議院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就任時,該眾議院無權制定任何法律或就此作出任何決定。除在相關法律或決定中有明確規定的緊急和特殊不可預見的情況外,任何事項均不適用。
第69條
代表在眾議院及其公開會議上履行職責之前,應作以下確認:
“我鄭重重申對並尊重塞浦路斯憲法和法律,維護塞浦路斯共和國獨立和領土完整的信念”。
第70條
代表的職務應與部長的職務,市政廳的議員的職務,任何市議會的議員的職務(包括市長)或共和國的武裝部隊或安全部隊的職務或公眾或公眾的職務相抵觸。市政機構,或由土耳其共同體選舉的代表擔任宗教工作人員(din adami)。
就本條而言,“公職”是指為共和國或公會提供服務的任何利潤辦事處,其酬金由共和國或公會控制,並包括任何公共公司或公用事業機構。
第71條
代表席位將空缺—
一種。他死後
b。在他的書面辭職後;
C。在發生第64條(c)或(d)所述的任何情況時,或者如果他不再是共和國公民;
d。當他成為第70條所述的職務時。
第72條
1.眾議院議長由希臘人選舉,由希臘共同體選舉產生的代表選舉產生,副總統由土耳其人組成,由土耳其共同體選舉產生的代表選舉產生。在眾議院任期開始時和整個任期的整個會議期間,應按上述在同一次會議上分別選舉每個人。
2.如果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一個辦公室有空缺,則應以應有的速度並在必要的情況下舉行特別會議,以填補該空缺。
3.如果臨時缺席或在填補本第1n條第2款所規定的空缺時,則由總統辦公廳或副總統辦公廳負責,其職能應由總統辦公廳的最大代表履行。各自的共同體,除非該共同體的代表另有決定。
4.除眾議院議長和副主席外,還應從眾議院議員中任命代表,並由眾議院議長和副主席分別任命兩名希臘人和一名土耳其文員,兩名希臘人和一名文員。眾議院的土耳其行政文員,分別隸屬於眾議院主席和副總統辦公室。
第73條
1.在符合本條隨後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根據其《議事規則》對議會程序及其辦公室職能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2.應設立一個由as選委員會主席組成的委員會,Selection選委員會主席由眾議院主席,眾議院副主席作為副主席以及眾議院在其會議之後選出的其他八名成員組成眾議院議長和副主席的選舉,希臘共同體選出的代表中有六人,土耳其共同體選出的代表中有兩人。
3. Selection選委員會應設立眾議院常務委員會和任何其他臨時,特設或特別委員會,並應任命代表擔任其成員,在這樣做時,應適當考慮選舉委員會的提案。眾議院中的希臘和土耳其社區團體或政黨團體進行了此類設置和任命。此類委員會的任命應遵循以下段落的規定。
4.眾議院的希臘人和土耳其的社區團體和政黨團體應在眾議院以及眾議院的任何其他臨時,臨時或特別委員會中獲得充分代表:
但分別分配給希臘和土耳其共同體選出的代表的上述委員會席位總數應與眾議院席位分配給希臘和土耳其共同體選出的代表的席位比例相同土耳其社區。
5.在眾議院提出的每一項法案,都應首先提交有關委員會辯論。
除那些被認為具有緊急性質的法案外,任何法案在分發給組成該委員會的代表後四十八小時之前,均不得由委員會進行辯論。
除那些被認為具有緊急性質的法案外,任何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的法案均不得在與眾議院一起分發給代表後的48小時之前在眾議院進行辯論。委員會的報告。
6.眾議院的會議議程應包括眾議院副主席提議的任何其他議題,並由眾議院議長提出並提交眾議院。
在向眾議院提出議程之後,任何代表均可提出對該議程的任何增補或修正,該動議應由眾議院決定。
7.除非眾議員在適當的名冊中登記自己的姓名或獲得大會主持人的同意,否則他不能在眾議院的任何會議上發言。
遵守此類手續的每位代表均有權在考慮到特定主題的情況下,在相關會議上獲得合理的足夠時間發言和聆聽。
演講應按希望發言的人的註冊或口頭請求的順序進行(視情況而定):
但在有反對意見的情況下,發言人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力追隨另一持反對意見的人。但是,代表眾議院委員會或政黨團體發言的代表不受該優先次序的限制。
希望就與議程有關的任何事項,與議事規則的適用或辯論結束有關的議案進行發言的代表,應比那些希望與辯論的主題進行發言的代表給予優先發言。 。在這種情況下,應允許兩名代表,一名贊成和一名反對動議的代表各自發言十五分鐘。
8.眾議院的所有講話應在眾議院講台上發給眾議院。在眾議院和委員會所有會議上進行的所有演講和其他議事活動,應在進行或進行的同時,從其進行或進行的正式語言翻譯成另一種正式語言。
9.除《會議常規》另有規定外,在眾議院和委員會會議上,均不得打斷代表的講話或對與辯論主題無關的任何代表進行人身攻擊。
10.眾議院的票數應由一名希臘人和眾議院土耳其文員共同計算和記錄。
11.眾議院辯論記錄應完全包括所有議事程序。
委員會的會議記錄應以摘要形式保存。在通過下一次第一次會議上代表的口頭陳述或通過向相關會議主席發送書面異議而反對眾議院會議記錄時,眾議院可以決定相應地更正此類會議記錄。
12.組成至少佔眾議院代表總數百分之十二的任何政黨均可成立,並有權被承認為一個政黨團體。
第74條
1.眾議院應在大選後的下一個第十五天舉行會議,其後每年在該年的相應日子舉行,其日常會議不需傳票。
2.眾議院的常會每年由眾議院決定,為期三至六個月。
3.眾議院院長或副院長應眾議院院長和副院長的十位代表的要求,召集眾議院召開特別會議。
第75條
1.眾議院的會議應向公眾開放,並公開其辯論記錄。
2.眾議院如認為必要,可就由全體代表四分之三多數通過的決議舉行秘密會議。
第76條
1.眾議院主席應宣布每次會議的開始和結束。
2.眾議院議長宣布會議結束時,應在眾議院同意的同時宣布下一次會議的日期和時間,並應向眾議院提出議程在該次會議及其之後,應適用第73條第6款的規定。
3.任何議程應至少在會議開始前二十四小時印製並分發給代表,但如果該議程涉及已經在辯論中的議題,則可以在會議之前的任何時間進行分發。
第77條
1.眾議院的法定人數至少應佔其全體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2.應出席會議的任何一個共同體的大多數代表的要求,與特定主題有關的辯論應休會二十四小時。
第78條
1.眾議院的法律和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代表的簡單多數表決通過。
2.對《選舉法》的任何修改和與市政府有關的任何法律的通過,以及任何徵收關稅或稅法的法律的通過,都必須分別由希臘和土耳其共同體選出的代表單獨多數通過。
第79條
1.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可通過電文向眾議院講話,或通過部長轉達其意見。
2.部長們可以聽從眾議院或其任何委員會的議事程序,並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任何議題向眾議院或其任何委員會發言或告知。
第80條
1.介紹法案的權利屬於代表和部長。
2.任何代表均不得提出與增加預算支出有關的法案。
第81條
1.在財政年度開始之前,預算至少在法律規定的日期的三個月之前提交眾議院,並由財政預算進行表決。
2.財政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應將最終決算提交眾議院批准。
第82條
眾議院的法律或決定自其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公佈之日起生效,除非該法律或決定另有規定的日期。
第83條
1.代表對於在眾議院所作的任何發言或投票,不承擔民事或刑事訴訟的責任。
2.未經高級法院允許,代表如繼續擔任代表,便不會受到起訴,逮捕或監禁。如果犯罪行為可被處以死刑或監禁五年以上,則不需要這種假。在這種情況下,主管當局應立即通知高等法院,決定其是否應准予或拒絕准許繼續起訴或拘留,只要他繼續擔任代表即可。
3.如果高等法院拒絕准予起訴代表的許可,則在任何規定該罪行的期間內,不應將不能因此起訴代表的期限計算在內。
4.如果高等法院拒絕准許主管法院執行代表對監禁刑罰的執行,則應推遲執行該刑罰,直到他不再擔任代表為止。
第84條
1.代表領取法律規定的公共收入報酬。
2.此種酬金的任何增加在其中已增加的眾議院任期內均不得生效。
第85條
有關競選人和選舉請願人的資格的任何疑問,應最終由最高憲法法院裁決。
第五部分共同的成員
第86條
希臘和土耳其共同體應從其本國成員中選出一個公會,該公會應具有根據本《憲法》規定明確保留的職權。
第87條
1.各個公共分庭應有權就其各自的共同體在本《憲法》的範圍內行使權力,並在不違反本條第3款的情況下,僅在下列事項上具有立法權:
一種。所有宗教事務;
b。所有教育,文化和教學事務;
C。個人身份;
d。處理與個人地位和宗教事務有關的民事糾紛的法院的組成和事例;
e。在利益和機構屬於純粹公共性質的事務中,例如為促進各自社區的福祉而成立的慈善和體育基金會,團體和協會;
F。向其各自共同體成員徵收個人稅費,以便滿足其各自的需求以及第88條規定的受其控制的機構和組織的需求;
G。在有必要以與市政當局有關的法律框架內以法規或細則形式採取附屬立法的問題上,以使市政廳能夠促進僅由其各自共同體成員組成的市政當局所追求的目標;
H。與行使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作社及信貸機構的控制權以及對本市賦予的僅由其各自的共同體組成的市政當局的職能進行監督有關的事項:
規定─
一世。社區分庭根據本(h)項做出或採取的任何公共法律,法規,細則或決定,均不得直接或間接違反或與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作社以及信貸機構受管轄或市政當局管轄;
ii。本條第(i)款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眾議院能夠就與行使根據(h)項賦予公社的權力有關的任何事項進行立法,
一世。在本《憲法》明確規定的其他事項上。
2.本條第一款(f)項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削弱眾議院根據本《憲法》規定徵收任何個人稅的權力。
3.行使或行使行使本條第一款賦予它的權力的任何法律或決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包含任何違背共和國安全或憲法秩序或人民利益的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公共道德,或違反本憲法保障的任何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第88條
1.行使公共法庭第87條第1款(f)項規定的稅收的權力,目的是為了滿足每個財政年度預算中所提供的部分支出,而這筆支出未由共和國從本條第2款規定的預算中,或該分庭在該財政年度中可能擁有的任何其他收入,從該財政年度向該公共分庭支付的款項。
2.眾議院應在每個財政年度內,在預算中提供預算,並向兩個市政廳分別提供其各自財政年度的付款,以滿足其各自職權範圍內有關事項的需要。分配給希臘和土耳其共同商會的數額不少於200萬英鎊,具體如下:
一種。給希臘公會的款額不少於一百萬六十萬英鎊;和
b。給土耳其公會的款額不少於四十萬英鎊:
如果增加了應付給兩個公會的最低總金額,則應以眾議院決定的方式分配給每個公會。
3.如果一個公共分庭要求它徵收的稅款,則應由共和國當局代其收取並付給該公共分庭。
4.就本條和第87條第1款(f)項而言,“會員”包括法人團體和非法人團體,但以該會員在該團體中所擁有的利益為限。
第89條
1.各個公共分庭應就其各自的共同體具有管轄權
一種。
一世。在其共同法律中指導政策(“決定原則的指導者”);
ii。(g)除第(g)款規定的事項外,以其有權根據第87條的規定行使立法權的任何事項,以社區法可能規定的方式和方式行使行政權)和(h)該條第I款,其後各款均作了具體規定;
b。對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作社以及建立以促進各自社區福祉為目的的信貸機構實施控制,這些機構將受到法律的約束;
C。促進僅由其各自共同體成員組成的市政當局所追求的目標,並監督其適用法律的市政當局的職能。
2.第87條第I款(e)項和本條第I款(b)項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排除在其中居民具有的性質下建立混合性質的公共機構的可能性。慾望。
3.中央行政當局應根據現行法律繼續控製本條第一款(b)和(c)項所述的機構,場所或市政當局,這種控制應應通過與所涉機構,機構或直轄市所屬社區相同的公職人員進行。
第90條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每個社區分庭均有權根據其本國法律或在其本國法律中規定其法律和決定的適用。
2.社區分庭無權在任何法律或決定中對違反或不遵守社區分庭行使本憲法賦予它的任何權力的指示作出監禁或拘留。
3.各個公共分庭無權使用約束措施來確保遵守其各自的公共法律或決定以及法院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處理與個人地位和宗教事務有關的民事糾紛的判決。
4.如果有必要採取強制措施,以迫使其遵守公共分庭的任何法律或決定,或與由公共分庭行使控制權或監督權有關的任何事項,則這種約束措施應在由公共法庭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請,應由共和國的公共當局提出申請,該共和國的公共當局應具有實施這種限制措施的專屬權限。
5.與法院共同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事項有關的法院判決或命令的執行,應通過共和國的公共當局進行。
第91條
1.每個社區分庭應每年一次編制並通過下一財政年度收支預算。
2.此類預算應在社區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在社區法律規定的日期之前,由市議會投票表決。
第92條
每個社區分庭的成員人數應由社區法確定,該法律應以有關社區分庭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第93條
兩個市政廳的選舉均應以普选和直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第94條
1.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的前提下,凡年滿二十一歲並具有相應社區選舉法規定的居住資格的共和國公民,均有權在該州登記為選民各自的社區選舉名單:
前提是希臘共同體成員僅應在希臘社區選舉名單中進行註冊,而土耳其共同體成員僅應在土耳其社區選舉名單中進行註冊。
2.任何人均無資格被選為根據各自的社區選舉法被取消選舉資格的選民。
第95條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一種。是共和國公民,並在各自的社區選舉名單中進行了註冊;
b。年滿二十五歲;
C。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未因涉及不誠實或道德敗壞的罪行而被定罪,或未因主管法院對選舉罪行而被取消資格;
d。沒有患有使該人無法擔任公會會員的精神疾病。
第96條
1.社區分庭的任期為五年,從分別由社區法指定的日期起算。
2.卸任的公會應繼續任職,直到新當選的公會根據本條第一款就職為止。
第97條
1.應在離任分庭的任期屆滿前至少三十天舉行一次公共分庭的大選。
2.如果在公共會議廳成員的席位中出現空缺,則應通過補選填補該空缺,並應在不超過該空缺發生四十五天的期限內進行補選。
3.如果由於地震,洪水,普遍流行病等特殊情況和不可預見的情況而無法在本《憲法》規定的日期或根據本《憲法》確定的日期進行選舉,則該選舉應在以下日期進行:下一個星期幾。
第98條
1.任何一個公共分庭只能根據其絕對多數決定自行解散。
2.儘管有第96條第I款和第97條第I款所載的任何規定,任何此類決定均應規定就有關公會舉行集體大選的日期不得少於三十日。作出決定之日起,且不得超過新當選的公會第一次會議之日起四十天,且不得遲於該公職大選之後的十五日,直至該日為止。應繼續任職。
3.儘管有第96條第1款的任何規定,在解散後要選舉的公共分庭的任期應為解散的公共分庭的任期未屆滿。如果在有關的公共分庭的五年任期的最後一年內解散,則應在該解散的公共分庭任期未屆滿的部分以及隨後的五個分期中對該理事會進行一次社區大選。此類工作的年限
公用房間。
第99條
每當根據第96條第2款或第98條第2款由新當選的公會承擔連任之前,公會繼續任職時,它無權制定任何法律或就此作出任何決定。除在相關法律或決定中有明確規定的緊急和特殊不可預見的情況外,任何事項均不適用。
第100條
社區分庭的成員在社區分庭及其公開會議上履行職責之前,應作以下確認:
“我鄭重重申對塞浦路斯共和國憲法和根據該憲法制定的法律的信仰和尊重,維護塞浦路斯共和國的獨立和領土完整。”
第101條
1.眾議院議員的職務應與部長或代表的職務或任何市議會議員的職務不相容,包括市長或共和國武裝部隊或安全部隊的成員,或與擔任公職或市政職務,如果是土耳其公會成員,則擔任宗教職務(din adam)。
2.就本條而言,“公職”是指在共和國或公會的公共服務中的任何利潤辦事處,其酬金由共和國或公會控制,並包括任何公職在任何公共公司或公共事業機構中。
第102條
眾議院應根據會議常規,制定與所有程序事項有關的規則,包括舉行例會和特別會議,此類會議的日期和期限,表決方式和業務往來。
第103條
1.各個公共分庭的會議應向公眾開放,並公開其辯論記錄。
2.任何一公共分庭認為必要時,均可舉行以其成員總數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決議的秘密會議。
第104條
1.希臘或土耳其共同商會通過的法律或決定,應在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分別於收到希臘總統或副總統之日起十五天內分別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公佈。此類法律或決定。
2.除非在公共法中規定了另一日期,否則該公共法應在其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公佈後生效。
第105條
1.共和國總統關於希臘公共分庭的事務,共和國副總統關於土耳其公共分庭的事務,可在其收到各自公共分庭通過的任何法律或決定的十五日內,將該法律或決定退回該商會重新審議。
2.如果有關的公共分庭堅持原定的法律或決定,則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視情況而定)應根據規定簽署和公佈該法律或決定。緊接在前的條款。
第106條
1.社區分庭的成員對其在分庭所作的任何陳述或投票,不承擔民事或刑事訴訟的責任。
2.社區分庭的一名成員,只要其繼續擔任成員,就不能未經高等法院許可而被起訴,逮捕或監禁。如果犯罪行為可被處以死刑或監禁五年以上,則不需要這種假。在這種情況下,經主管當局立即通知高等法院,它決定是否應准予或拒絕准予繼續起訴或拘留的許可,只要他繼續為成員。
3.如果高等法院拒絕准予起訴公共分庭成員,則不得在任何規定該犯罪時限的期間內計算不能起訴該成員的期限。
4.如果高等法院拒絕准許主管法院對社區分庭成員判處的執行監禁刑罰,則應推遲執行該刑罰,直至他不再是該成員為止。
第107條
社區分庭成員的席位應空缺,
一種。他死後 要么
b。在他的書面辭職後;要么
C。在發生第95條(c)或(d)所述的任何情況時,或者如果他不再是共和國公民,或者如果他不再有資格在各自的選民中登記社區選舉名單;要么
d。成為第101條所述的辦事處持有人後。
第108條
1.希臘和土耳其共同體有權分別獲得希臘或土耳其政府對分別屬於希臘或土耳其共同體的教育,文化,體育和慈善機構的補貼。
2.同樣,如果希臘或土耳其共同體認為沒有足夠的校長,教授或神職人員來履行其機構的職能,則該共同體有權在嚴格必要的範圍內僱用和僱用這些人員,分別滿足希臘或土耳其政府可能提供的要求。
第109條
根據第2條第3款的規定,每個宗教團體選擇屬於一個社區,應有權由該團體的當選成員代表在該團體所在的社區公社中代表已選擇根據相關社區法規定歸屬。
第110條
1.塞浦路斯自動希臘東正教教堂應繼續擁有暫時有效的權利,可根據當時有效的《聖典》及其《憲章》來管理和管理其內部事務和財產,希臘公共商會不得採取行動與這種權利不一致。
2. Vakf的機構以及Vakf的原則和法律均受本憲法的承認。
與Vakf或vakfs的機構或基金會有關或以任何方式影響Vakfs或vakf財產的任何事項,包括屬於清真寺和任何其他穆斯林宗教機構的財產,均應受Vakfs的法律和原則以及土耳其市政廳制定或製定的法律法規,任何立法,行政或其他行為均不得違反或凌駕或乾擾Vakfs的此類法律或原則以及土耳其市政廳的此類法律法規。
3.緊接本條第3款規定的宗教團體的教會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前根據塞浦路斯殖民地法律有效擁有的與宗教事務有關的任何權利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及之後,該教會應繼續如此擁有該財產。
第111條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應適用第2條第3款的規定與希臘東正教教堂成員或某個宗教團體的會員的訂婚,結婚,婚姻無效有關的任何事項本憲法生效之日受希臘東正教教堂或該宗教團體教堂的法律管轄(視情況而定)。法律應規定在主教面前進行和解或婚姻上的精神分裂的嘗試。
2. A.與離婚,司法分離或歸還婚姻權利或希臘東正教教會成員的家庭關係有關的任何事項,應由家庭法院予以承認,每個家庭法院均由下列機構組成:
一種。對於離婚審判,由三名法官組成,其中一名是由希臘東正教教堂任命的律師教會官員,並主持法院,而另外兩名屬於希臘東正教教堂的職業道德水平很高的法官則由最高法院任命在律師中間。如果沒有任命上述官員,則最高法院也將任命法院院長。
b。對於任何其他審判,應由一位法官或一名法律規定。
B.離婚只能維持
一種。理由是,根據1989年憲法第一修正案在眾議院通過之日起生效的《塞浦路斯神聖教會憲章》,只要它們與《憲法》相抵觸即可。憲法;
b。當配偶之間的關係受到被告人或配偶雙方的身分的強烈震動時,有理由使原告人無法忍受婚姻關係的延續,並且
C。在聽取塞浦路斯希臘東正教教堂的意見後,法律可能會提供其他依據。
3.第2條第3款的規定適用於與宗教團體成員的離婚,司法分居或歸還婚姻權利或與家庭關係有關的任何事項,應由具有法律依據的家庭法院予以承認應比照上述規定確定其設立,組成和管轄範圍。
4.法律應規定對家庭法院的決定提出上訴,對應由這些人裁定和裁決這些上訴的人的組成,以及對這些上訴法院的管轄權和管轄權作出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制定的法律可以規定,上訴法院可以由最高法院的一名或多名法官組成,他們可以單獨或與另一名或其他屬於共和國司法機構的法官共同組成。法律可能會提供。
5.儘管有本節第一段的規定,但希臘公民可自由選擇公證結婚。
6.本條第一款所載任何內容均不得排除將第90條第5款的規定適用於執行任何此類法庭的任何判決或命令。
第六部分 共和國的獨立官員
第一章共和國檢察長和共和國副檢察長
第112條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共同任命兩名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一名是共和國的檢察長,另一名是該法院的副檢察長。共和國:
但共和國的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不得屬於同一共同體。
2.共和國總檢察長為共和國總檢察長,共和國副總檢察長為共和國律師事務所副主任,該法律辦公室為獨立辦公室,不設任何部委。
3.共和國的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應享有以下法院的聽眾權利,並應優先於在任何法院出庭的任何其他人員:
但共和國總檢察長應始終優先於共和國副總檢察長。
4.共和國的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應為共和國的常任法律服務人員,並應按照與高等法院法官不同的條款和條件任職,但其院長除外。除根據高等法院法官之類的理由和類似方式免職外。
5.在影響到屬於共和國總檢察長共同體或共和國副總檢察長的人的所有事項中,視情況而定,屬於另一共同體的一方應先與另一方協商。共和國檢察長決定:
對於由一個共同體的法官組成的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法院進行的起訴,由該共同體所屬的共和國檢察長或共和國副檢察長視情況而定,應具有效力。負責。
第113條
1.共和國的總檢察長應由共和國的副檢察長協助擔任共和國的法律顧問,以及共和國的總統和總統以及副總統,部長會議和部長部長的法律顧問。應行使本憲法或法律賦予他的所有其他權力,並應履行其所有其他職責。
2.共和國檢察長有權出於公共利益行使其酌處權,針對共和國境內任何人的犯罪提起,進行,接管和繼續或中止任何訴訟。這種權力可以由他本人行使,也可以由他的下屬人員根據並按照他的指示行事。
第114條
1.共和國副總檢察長應具有其職權和通常履行的職責,並應在共和國總檢察長的指示下行使所有權力並履行所有職責。共和國總檢察長根據本《憲法》規定或法律賦予的職能和職責。
2.共和國副檢察長在其缺席或暫時無力履行職責時,應代其代理檢察長。
第二章 審計長和副審計長
第115條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共同任命兩名適當人選,分別為審計長,另一人為副審計長:
但審計長和副審計長不得屬於同一共同體。
2.審計長應為共和國審計署的首長,副審計長應為共和國審計署的副首長。審計署應是一個獨立的辦事處,不屬於任何部委。
3.審計長和副審計長應為共和國常任公職人員,除非有類似理由和以高等法院法官的類似方式,否則不得退休或免職。
第116條
1.在副審計長的協助下,審計長應代表共和國控制所有付款和收款,並審計和檢查由下列機構或在其授權下管理的金錢和其他資產以及所產生的負債的所有帳戶:共和國,並為此目的,他有權查閱與該帳戶有關的所有帳簿,記錄和退貨,以及存放此類資產的地方。
2.在副審計長的協助下,審計長應行使所有其他權力,並應履行法律賦予他的所有其他職能和職責。
3.本章規定的總審計長的權力,職能和職責可以親自擔任,也可以由根據其指示行事的下屬官員行使。
4.審計長應每年向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提交一份關於本章規定的職責履行情況的報告,由總統和副總統將其提交眾議院。
第117條
1.副總審計長應具有其職權,並具有通常履行其職責的職責,並應在總審計長的指示下行使所有權力,並行使賦予的所有職能和職責根據本《憲法》的規定或法律由審計長擔任。
2.副審計長在其缺席或暫時無力履行職責時,應代其行事。
第三章 共和國發行銀行的總督和副總督
第118條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共同任命兩名適當人選,分別為總督行長,另一人為共和國發行銀行副行長:
但共和國發行銀行的行長和副行長不得屬於同一共同體。
2.共和國發行銀行的行長為共和國發行銀行的行長,副行長為共和國發行銀行的副行長,該共和國不屬於任何部門。
3.共和國發行銀行的行長和副省長應為根據其任命書所規定的條款和條件任命的人。
4.根據第153條第8款設立的理事會應根據共和國發行銀行的運作法律所規定的條款和條件,終止共和國發行銀行的行長和副省長的任命。
5. [已廢除]
6.與行使共和國發行銀行的總督和副總督職能有關的任何紀律事項,應屬於根據第153條第8款設立的理事會的職權範圍。
第119條
1.共和國發行銀行行長在共和國發行銀行副省長的協助下,應管理共和國的貨幣法,並負責共和國發行銀行的管理,並應行使職權所有其他權力,並在共和國發行銀行的範圍內履行所有其他職能和職責。
2.在共和國發行銀行的副總督的協助下,共和國發行銀行的行長應行使所有此類權力,並應履行法律賦予他的所有其他職能。
3.本章規定的共和國發行銀行行長的權力,職能和職責,可以親自擔任,也可以由根據其指示行事的下屬官員行使。
4. [已廢除]
5.共和國發行銀行的行長應向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提交關於共和國貨幣,資金和證券狀況的半年度報告,由總統和副總統將其報告提交眾議院。代表。
第120條
1.共和國發行銀行的副行長應具有其職權,並應履行其職權,通常也應履行其職責。在遵守共和國發行銀行行長指示的情況下,行使本憲法或法律規定賦予共和國發行銀行行長的所有權力並履行其所有職能和職責。
2.共和國發行銀行副行長在其缺席或暫時無能力履行職責的情況下,應代表共和國發行銀行行長行事。
第121條
本章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阻止共和國發行銀行成為中央銀行:
在這種情況下,在不違反本章規定的情況下,共和國發行銀行的行長和副行長分別應為共和國中央銀行的行長和副行長。
第七部分 公共服務
第一章總則
第122條
就本章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公職”是指公共服務部門;
“公職人員”是指公職人員的實質性,臨時性或代理人;
“公共服務”是指在共和國境內的任何服務,但不在共和國的軍隊或安全部隊中服役,包括在塞浦路斯廣播公司,塞浦路斯內陸電信管理局和塞浦路斯電力局以及任何其他公共公司或法人團體的服務由法律為公共利益而設立的機構,其資金由共和國提供或擔保,或者,如果企業僅由該機構經營,則其管理應在共和國的控制下進行,但不將根據本《憲法》任命或履行的職務包括在辦公室中,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聯合作出,或由工人服務,但定期與共和國或上述任何此類機構的永久性工作有關的人員除外。
第123條
1.公共服務應由百分之七十的希臘人和百分之三十的土耳其人組成。
2.在公共服務的所有等級中,應盡可能在實際可行的範圍內應用這種定量分配。
3.在兩個社區中的一個社區多數佔百分之一百的地區或地方,在這些地區或地方任職或受託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應屬於該社區。
第124條
1.應設立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由主席和共和國總統兼副總統共同任命的其他九名成員組成。
2.委員會的七名成員應為希臘人,三名成員為土耳其人。
3.委員會每位委員的任期為六年,但他可隨時親筆致信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以書面辭職。
4.委員會成員的報酬和其他服務條件應由法律規定,在任命後不得改變其不利地位。
5.除非有類似理由和以高等法院法官的類似方式,否則不得罷免委員會委員。
六,1.任何人除非是具有高度品格的共和國公民,並具有被選舉為眾議院議員的資格,否則不得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
2.任何人均不得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或擔任委員會委員,而在以下情況下,則必須是委員會主席:在主席任職前十二個月內;在其他成員任職前六個月內;
一種。部長;
b。眾議院或任何公會的成員;
C。公職人員或任何武裝部隊的成員;
d。任何地方當局或為公共目的而依法設立的法人團體或當局的官員或僱員;
e。工會或隸屬於工會的團體或協會的成員。
7.在任何時期內,由於共和國缺席或任何其他原因而被授予委員會成員的休假或因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責的,主席和副主席應履行以下職責:共和國總統可以在此期間共同任命任何有資格被任命行使這種職務的人。
第125條
1.除本《憲法》中對本款所列任何事項作出其他明文規定並遵守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公共服務委員會有責任在公共機構之間分配公職。兩個社區,並任命,確認,安置在永久性或可養老金的機構,晉升,調動,退休和對公職人員進行紀律控制,包括解僱公職人員或將其撤職。
2.主席應召集委員會會議,並主持以下會議:
規定─
一種。除非事先通知所有成員,否則不得舉行會議;
b。經表決後,主席不得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3. 1.在遵守本款的規定之後,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應由其成員以絕對多數票作出。
2.如果問題涉及任命或晉升以填補空缺或新設立的職位,則根據本《憲法》規定,由希臘人還是土耳其人填補該職位,由該絕對多數決定。表決,至少包括委員會兩名土耳其成員的表決:
前提是如果不能就這種多數作出決定,則該問題應由委員會轉交給最高憲法法院作出決定;該法院的決定為終局決定,對委員會具有約束力。
3.如果問題僅涉及土耳其人,則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應以包括至少兩名土耳其成員的票數的絕對多數票作出。如果問題僅涉及希臘人,則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應以包括至少四名希臘成員的票數的絕對多數票作出。
4.如果問題涉及選擇希臘人或土耳其人來任命或晉升,則應在不違反本款第(3)款的前提下,以絕對多數票作出決定:
但是,如果委員會選擇了希臘,則由五個希臘成員組成一致,如果選擇土耳其人,則由三個土耳其成員組成一致建議。
第二章 會計師和代理會計師
第126條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共同任命兩名適當人選,分別為總會計師,另一人為副總會計師:
但總會計師和副總會計師不得屬於同一共同體。
2.總帳長應為主管,副總帳務應為庫務署副主管。
3.總會計師和副總會計師應為共和國常任公職人員。
4.總會計師和副總會計師的退休和任何紀律控制,包括解僱或免職,應在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內。
第127條
1.在總會計師的協助下,總會計師應管理和監督共和國管理的或由共和國授權管理的所有金錢和其他資產以及所產生的負債的所有會計業務,但應遵守本《憲法》或任何法律均應接受並支付共和國的所有款項。
2.在副總會計師的協助下,總會計師應行使所有其他權力,並應履行法律賦予他的所有其他職能和職責。
3.本章規定的總會計師的權力,職能和職責可由他本人或根據其指示行事的下屬人員行使。
第128條
1.副總會計師應具有其職權,並具有通常履行其職責的職責,並應在總會計師的指示下行使所有權力,並行使所賦予的所有職能和職責根據本《憲法》或法律規定在總會計師中任職。
2.副總會計師應在其缺席或暫時無力履行職責時代其行事。
第八部分 共和國的力量
第129條
1.共和國應有一支由兩千人組成的軍隊,其中百分之六十為希臘人,百分之四十為土耳其人。
2.除非經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共同同意,否則不得實行義務兵役制。
第130條
1.共和國的安全部隊應由警察和憲兵組成,並由兩千人組成,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共同同意可以減少或增加。
2.共和國的安全部隊應由百分之七十的希臘人和百分之三十的土耳其人組成:
前提是為了避免在1959年2月11日在警察局服役的土耳其人(在輔助警察局服役的那些人除外)的初期,土耳其人所佔的比例不得超過40%,因此最高不得超過40%。希臘人的稅率可能降低到百分之六十。
第131條
1.共和國的軍隊,警察和憲兵的首長和副首長應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共同任命。
2.軍隊的首長,警察和憲兵之一為土耳其人,而軍隊的首長,警察和憲兵屬於一個共同體,而副首長應屬於另一共同體。
第132條
駐紮在共和國領土部分地區的,僅由一個共同體成員居住的比例接近百分之一百的部隊應屬於該共同體。
第九部分 最高憲法法院
第133條
1. 1.應設立共和國最高憲法法院,由希臘人,土耳其人和中立法官組成。中立法官應為法院院長。
2.最高憲法法院的所在地應在共和國首都。
2.最高憲法法院院長和其他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共同任命:
3.中立法官不得為共和國或希臘王國或土耳其共和國或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臣民或公民。
但僅在希臘或土耳其法官職位空缺的情況下,如果總統和法官的職位由共和國總統或共和國副總統的提議任命,則由被任命法官所屬的共和國的提議為準共和國副總統在這項提議的一周內沒有就任命達成一致。
4.最高憲法法院的希臘和土耳其法官應為共和國公民。
5.最高憲法法院院長和其他法官應從具有高專業水準和道德水準的律師中任命。
6. 1.法院院長的任期為六年。
2.法院院長的報酬和其他服務條件應在其任命書中規定。
3.本款第(2)分段規定的在其任命書中規定的法院院長的服務條件應包括
一種。根據與根據本條第7款第(3)項可以退休的希臘或土耳其法官相同的理由規定的退休條件;和
b。規定以與根據本條第7款第(4)款可解僱該希臘或土耳其法官相同的理由解僱他。
7. 1.法院的希臘和土耳其法官應為共和國司法機構的常任理事國,任期至68歲。
2.在不損害他根據任何法律的規定可能獲得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利益的情況下,法院的希臘或土耳其法官可隨時以手寫的方式辭職。共和國總統兼副總統。
3.希臘或土耳其的法院法官應因其精神上或身體上的無能或虛弱而退休,以致於他無法永久地履行其職責,或在無法履行職責的期間內退休。他繼續任職。如此退休的法官應有權獲得現行任何現行法律規定的所有利益和報酬。
4.希臘或土耳其的法院法官可能因行為不檢而被開除。
8. 1.應設立一個理事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擔任主席,任命高級法院的希臘法官和土耳其高等法院法官為委員。
2.本局具有專屬權力,可決定與
一種。按照法院院長任命書中規定的服務條件退休,解僱或以其他方式終止法院院長的任命;
b。根據本條第7款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任何理由退休或解僱法院的希臘或土耳其法官。
3.理事會根據本款第(2)款進行的訴訟應具有司法性質,有關法官有權在理事會上進行陳述和陳述。
4.理事會以多數票作出的決定對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具有約束力,他們應共同採取相應行動。
9.如果法院院長或希臘法官或土耳其法官暫時缺席或喪失能力,則分別由高等法院院長或兩名希臘法官或其土耳其法官任命的高級法官。在這種暫時缺勤或喪失工作能力時代他行事。
十,對於以法院法官身份所作的任何作為或所發表的言論,不得對法院院長或法院其他法官提出訴訟。
11.法院希臘和土耳其法官的薪酬和其他服務條件應由法律確定。
12.法院任何法官在任命後不得改變其酬金和其他服務條件。
第134條
1.最高憲法法院開庭審理所有程序,但法院只有在當事各方(如果有)和法院官員在場的情況下,才可以聽取任何程序符合訴訟的有序進行,或符合共和國的安全或公共道德要求。
2.當追索權看來是表面上無足輕重的,法院在聽取了有關當事方或代表當事方的論點後,如果信納該訴求實際上是無聊的,則可以在不進行公開聽證的情況下一致駁回這種追索權。
第135條
最高憲法法院應制定《法院規則》,以規範本《憲法》賦予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實踐和程序,規定在法院進行的訴訟的形式和費用,以及規定和規範法院的程序。其登記處及其官員的權力和職責。
第136條
最高憲法法院應具有專屬管轄權,以最終裁定隨後各條所規定的所有事項。
第137條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根據本條的規定,有權單獨或聯合行使向最高憲法法院提出的訴求權,理由是眾議院的任何法律或決定或任何其他其規定歧視兩個社區中的任何一個。
2.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追索權應在任何此類法律或決定頒布後的七十五天內提出。
3.提出這種請求的通知應在提出請求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布。此類通知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布後,該法律或決定的執行應從發布後的第二天起中止,直至最高憲法法院決定訴諸該資源為止。
4.訴諸法院後,法院可確認或廢除該法律或決定或其任何規定,或將其全部或部分退還眾議院重新審議:
但在法律或決定或其任何規定被廢止的情況下,該廢止應自最高憲法法院根據本條S款發布的決定之日起生效,且不影響根據該條作出的任何決定或被撤銷的任何決定。法律或其決定或規定。
5.法院的決定應立即通知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以及眾議院總統和副總統,並由總統和副總統隨即公佈。共和國在共和國的官方公報中。
第138條
1.在眾議院通過預算時,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分別或聯合採取或已經行使其權利,以下列理由將其退還眾議院在他或他們的判斷中存在歧視,並且眾議院一直堅持其決定,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視情況而定)有權單獨或聯合地訴諸最高憲法。以此為由。
2.這種求助應在本憲法規定的期限內進行,以頒布眾議院的法律或決定。
3.依此訴求,法院可廢除或確認預算,或全部或部分退還眾議院。
4.法院的決定應立即通知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以及眾議院總統和副總統,並由總統和副總統隨即公佈。共和國在共和國的官方公報中。
第139條
1.最高憲法法院有權就與眾議院和地方分庭或其中任何一個之間以及任何機構之間發生的任何衝突,權力或權限爭奪有關的任何事項,最終根據法院的裁決進行裁決共和國的或屬於共和國的:
但本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共和國境內任何法院或司法機關之間的任何衝突或競爭,而該衝突或競爭應由高等法院裁定。
就本款而言,“共和國的法院或司法機關”一詞不包括最高憲法法院。
2.如有任何關於最高憲法法院權限的問題,應由最高憲法法院確定。
3.根據本條第一款向法院求助的方式可能是:
一種。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要么
b。眾議院; 要么
C。一個或兩個公共分庭;要么
d。共和國中的任何其他機關或機構,如果涉及此類衝突或競賽。
4.此種求助應在對這種權力或權限提出質疑之日起三十天內進行。
5.採取這種訴求後,法院可宣布法律或決定或作為,標的或訴求是無效的,從發生衝突或爭端或從頭開始時起,並且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完全或部分地基於該法律或決定或行為是在沒有權力或權限的情況下作出或採取或執行的,在任何情況下,法院均可就該法律所規定的任何行為或未做的後果發出指示或決定或行動。
6.法院對這種資源的任何決定應立即通知有關當事方,並通知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後者應立即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予以公佈。
7.在根據本條提出訴求後,法院可下令暫停執行該訴求的標的的法律或決定或作為的情況,視情況而定,直至該訴求確定為止;該命令應立即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布。
第140條
1.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共同採取行動,可在頒布任何法律或眾議院決定之前的任何時候,向最高憲法法院徵求關於該法律是否合法的問題。或決定或其任何具體規定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除非該法律或決定或其任何規定歧視兩個共同體中的一個或與憲法的規定相抵觸或不相符。歐洲共同體或歐洲聯盟。
2.最高憲法法院應審議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的每個問題,並代表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以及代表眾議院聽取論點的意見質問並通知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以及眾議院。
3.如果最高憲法法院認為該法律或決定或其任何規定與本憲法或歐洲共同體或歐洲聯盟法律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則該法律或決定或相關規定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不得發布其規定。
第141條
1.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可在頒布任何對第二十五條所保障的權利施加任何形式,條件或限制的法律之前,隨時向最高憲法法院徵求其意見。有關形式,條件或限制是否不符合公共利益或是否違反其社區的利益。
2.最高憲法法院應代表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視情況而定)審議該問題並聽取辯論,並由眾議院代表其發表意見並通知總統以及共和國副總統和眾議院。
3.如果最高憲法法院認為這種形式,條件或限制不符合公共利益或與該共同體的利益背道而馳,則不得頒布此類法律或規定這種形式,條件或限制的任何規定。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提出。
第142條
1.共和國總統就希臘共同商會的任何法律或決定而作出決定的共和國總統和共和國副總統就土耳其共同體的任何法律或決定而言,可以在該出版物發表之前的任何時候此類法律或決定,請向最高憲法法院徵求有關該法律或決定或其任何特定規定是否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的問題。
2.最高憲法法院應審議根據本條第一款提到的每個問題,並代表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視情況而定)聽取論點有關的,應就此問題發表意見,並據此通知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視情況而定,並通知有關的公會。
3.如果最高憲法法院認為該法律或決定或其任何規定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相抵觸或相抵觸,則該法律或決定或其規定不得由總統或副總統發表。 -共和國總統,視情況而定。
第143條
1.至少由新當選的眾議院總數的五分之一組成的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或代表,有權就是否存在問題向最高憲法法院求助這種緊急和特殊的不可預見的情況使眾議院有理由繼續任職,直到新當選的眾議院就任為止,按照第68條的規定制定法律或作出任何決定。
2.這種求助,如果是由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提出的,應在本《憲法》規定的用於頒布眾議院法律和決定的期限內進行,並且如果由這些代表進行,則應在在新宮首次開會之日起的十五天內完成。
3.法院的決定應立即通知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以及眾議院總統和副總統,並由總統和副總統隨即公佈。共和國在共和國的官方公報中。
第144條
1.任何司法程序,包括上訴程序的當事方,均可在其任何階段提出任何法律或決定或其任何規定的不符合憲法的問題,以決定該程序及其後所涉及的任何事項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將問題留待最高憲法法院裁定,並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直至最高憲法法院裁定該問題為止。
2.最高憲法法院在如此保留的問題上,應在聽取當事各方的意見後,考慮並確定如此保留的問題,並將其裁決轉交保留該問題的法院。
3.最高憲法法院根據本條第2款作出的任何決定,對保留該問題的法院和訴訟各方均具有約束力,並且在該決定實質上是法律或司法程序的情況下,應具有約束力。該決定或其任何規定違憲,應僅使該法律或決定不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第145條
最高憲法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可根據《選舉法》的規定,就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或眾議院議員或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提出的任何選舉請願書作出最終裁決。任何公共會議廳。
第146條
1.最高憲法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可根據對任何機關,權力機構或個人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行使任何行政或行政權力與申訴相抵觸的申訴最終裁定本《憲法》或任何法律的規定,或過度或濫用賦予該機關,當局或個人的權力。
2.這種求助可以由其作為一個人或憑藉作為共同體成員而擁有的任何現有合法權益受到該決定,作為或作為或不作為不利和直接影響的人提出。
3.此種求助應在決定或行為被公佈之日起七十五天內進行;如未公佈,則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應由作出求助的人知悉。
4.依法院的決定,法院可依其決定
一種。全部或部分確認該決定或作為或不作為;要么
b。宣布該決定或行為全部或部分無效,且無任何效力;要么
C。聲明不應該全部或部分地進行這種遺漏,並且應該進行省略的任何事情。
5.根據本條第4款作出的任何決定,對共和國的所有法院和所有機關或機關具有約束力,並應由有關機關或機關或個人實施並採取行動。
6.因本條第4款宣布無效的任何決定或行為或根據本條第4款聲明不應當作出的不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任何人,如果該機關不滿意其要求,則應有權,有關當局或個人,向法院提起法律訴訟以要求賠償損害賠償或獲得其他補救,並追討由法院評估或由法院裁定的其他公正和公正的賠償被授權授予。
第147條
最高憲法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根據共和國總檢察長和副檢察長根據第44條第3款的規定對法院的存在作出最終裁決。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的永久或暫時無行為能力,或者暫時缺席,以致無法有效執行第44條第1款(d)項規定的職責。
第148條
在不違反第144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最高憲法法院就其管轄權或職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作出的任何決定均應對共和國境內的所有法院,機關,當局和個人具有約束力。
第149條
最高憲法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
一種。通過參考聯合憲法委員會於1960年4月6日在尼科西亞簽署的本憲法草案文本以及沙特王國代表簽署的修正案時間表,來確定本憲法的兩種文本之間是否存在衝突希臘,土耳其共和國以及希臘和土族塞人社區,並適當考慮了1959年2月11日的《蘇黎世協定》和1959年2月19日的《倫敦協定》的文字和精神;
b。如有歧義,請對本《憲法》進行任何解釋,並應適當考慮1959年2月11日的《蘇黎世協定》和1959年2月19日的《倫敦協定》的文字和精神。
第150條
最高憲法法院有權對自己的輕視行為進行懲罰。
第151條
1.儘管本部分的上述規定有任何規定,最高憲法法院應具有專屬權力,由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第125條第3款第(2)項對其作出的最終裁決。
2.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排除根據第146條向公共服務委員會作出任何決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申訴可訴諸最高憲法法院。
第十部分高等法院和附屬法院
第152條
1.除最高憲法法院根據第九部分和根據本條第2款由公法規定的法院行使的司法權外,司法權應由高等法院和可能的下級法院行使,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由根據該《憲法》制定的法律規定。
2.根據第87條規定,對與個人地位有關的民事糾紛和與宗教事務有關的民事糾紛的司法權力保留給公會,由根據本憲法規定制定的公法規定的法院行使。
第153條
1. 1.應當設立一個由兩名希臘法官,一名土耳其法官和一名中立法官組成的高等法院。中立法官應擔任法院院長,並有兩票。
2.高等法院的所在地應位於共和國首都。
2.高等法院院長和其他法官應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共同任命:
3.中立法官不得為共和國或希臘王國或土耳其共和國或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臣民或公民。
但如果僅在希臘法官或土耳其法官的職位中出缺,則總統和共和國的副總統的提議應以被任命法官所屬的共和國為準共和國副總統在提議後一周內未就任命達成一致。
4.高等法院的希臘法官和土耳其法官應為共和國公民。
5.高等法院院長和其他法官應從專業和道德水平高的律師中任命。
6. 1.高等法院院長的任期為六年。
2.高等法院院長的報酬和其他服務條件應在其任命書中規定。
3.根據本段第(2)分段的規定,在高等法院院長的任命書中規定的服務條件應包括:
一種。根據本條第7款第(3)項規定與希臘或土耳其法官可以退休的理由相同的退休金;和
b。規定以與根據本條第7款第(4)款可解僱該希臘或土耳其法官相同的理由解僱他。
7. 1.高等法院的希臘法官和土耳其法官應為共和國司法機關的常任理事國,並應任職至六十八歲。
2.在不損害他根據任何法律的規定可能獲得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任何其他類似的利益的情況下,任何希臘法官或高等法院土耳其法官可隨時以手寫的方式辭職。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
3.高等法院的任何希臘或土耳其法官應因其精神或身體上的無行為能力或虛弱無力而喪失能力,從而使他無法永久或長期不履行其職務,從而退休。讓他繼續任職。如此退休的法官應有權獲得現行任何現行法律規定的所有利益和報酬。
4.高等法院的希臘或土耳其法官可能因行為不檢而被開除。
8. 1.應設立一個理事會,由最高憲法法院院長擔任主席,由最高憲法法院的希臘和土耳其法官擔任成員。
2.本會有權決定與以下事項有關的所有事宜─
一種。根據高等法院院長任命書中規定的服務條件退休,解僱或以其他方式終止任命;
b。根據本條第7款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任何理由,任何希臘法官或高等法院土耳其法官的退休或解僱。
3.理事會根據本款第(2)款進行的訴訟應具有司法性質,有關法官有權在理事會上進行陳述和陳述。
4.理事會以多數票作出的決定對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具有約束力,他們應共同採取相應行動。
9.如果高等法院院長或其中一名希臘法官或土耳其法官暫時缺席或無能,則最高憲法法院院長或希臘法官或土耳其法官應分別在法院任職。在這種暫時缺席或喪失工作能力時的位置:
如果最高憲法法院的希臘或土耳其法官行事不可行或不方便,則在共和國司法部門任職的希臘或土耳其高級法官應分別行事。
10.不得對任何以其司法身份行事或發表的言論對高等法院院長或任何其他法官提起訴訟。
11.高等法院的希臘法官和土耳其法官的薪酬和其他服務條件應由法律確定。
12.高等法院法官任職後,其薪酬和其他服務條件不得對其不利。
第154條
高等法院開庭審理所有訴訟的地點應公開,但法院只有在當事方(如果有)和法院官員在場的情況下,才可聽取任何訴訟。有利於訴訟程序有序進行,或者在共和國安全或公共道德有此要求的情況下。
第155條
1.高等法院應為共和國境內最高上訴法院,並有權根據本《憲法》和根據該《憲法》制定的任何法院規則,審理和裁定除最高憲法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的所有上訴。
2.在不違反本條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高等法院應具有本憲法規定或法律規定的原始和修訂管轄權:
但在原授予管轄權的情況下,該管轄權應在第159條的規定下,由高等法院確定的以下一名或多名高等法院法官行使:
進一步規定,有權由高等法院作出裁決。
3.在原告和被告屬於不同共同體的情況下,高等法院應確定將審理民事案件的法院的組成以及在以下地區審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的組成:被告和受害方屬於不同的社區。該法院由希臘和土耳其共同體的法官組成。
4.高等法院具有發佈人身保護令,強制令,禁止令,原狀和證明書性質的命令的專屬管轄權。
第156條
一審以下罪行,應由由高等法院院長主持決定的屬於兩個社區的法官組成的法院審理:
一種。叛國罪和其他危害共和國安全的罪行;
b。違反憲法和憲法秩序的罪行:
但在該法院的任何決定的上訴中,最高法院應由最高憲法法院院長代替高等法院院長,在這種情況下,最高憲法法院院長應由高等法院院長擁有所有權力。
第157條
1.除本《憲法》對最高憲法法院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應為最高司法委員會,其院長有兩票。
2.司法人員的任命,晉升,調動,任命的終止,解僱和紀律事項完全在最高司法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內。
3.除有類似理由並以與高等法院法官相同的方式外,任何司法官員均不得退休或解僱。
第158條
1.法律應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情況下,規定由民事法和刑事司法管轄的法院建立,管轄和行使的權力,而不是由社區法根據第160條規定的法院。
2.任何此類法律均應規定建立足夠數量的適當法院,以進行適當和不延遲的司法,並在其各自職權範圍內確保有效實施本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規定。
3.法律應規定根據本條第一款設立的法院法官的報酬和其他服務條件。此類法官的任命後,其酬金和其他服務條件不得對其不利。
第159條
1.在原告和被告屬於同一共同體的情況下,行使民事管轄權的法院應僅由屬於該共同體的一名法官組成。
2.在被告人和受傷者屬於同一共同體或沒有受傷者的案件中,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法院應由該共同體的一名或多名法官組成。
3.在民事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人屬於不同社區的,法院應由高等法院確定的屬於兩個社區的法官組成。
4.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和受傷者屬於不同社區的,法院應由高等法院確定的屬於兩個社區的法官組成。
5.死者屬於希臘共同體的死因裁判官應由希臘死因裁判官進行,死者屬於土耳其共同體的死因裁判官應由土耳其死因裁判官進行。如果死者有一個以上屬於不同社區,死者應由高等法院指示的死因裁判官進行調查。
6.如果法院由希臘法官組成,則執行具有民事或刑事管轄權的法院的任何判決或命令的執行,如果法院由土耳其法官組成,則通過法院希臘官員執行或土耳其法官應通過土耳其法院官員執行,在其他情況下,執行應由審判法院指示的官員執行。
第160條
1.有關的社區分庭制定的一項社區法,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應規定法院的設立,組成和管轄權,以處理與個人身分和宗教事務有關的民事糾紛,而這些糾紛僅由本職權管轄。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進行。
2.根據該法律,應為針對此類法院的決定提出上訴,並規定應由其審理和確定此類上訴的法院的組成,並規定此類上訴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根據本款制定的共同法可以規定,該上訴法院可以由高等法院的一名或多名法官組成,他們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與該法確定的共和國司法機關中的其他一名或多名法官組成。
3.在行使其管轄權時上述任何法院應適用有關社區分庭制定的法律:
但本條所載任何內容均不得妨礙共和國法院在案件中偶然提出與個人身分或宗教事務有關的問題時適用相關的社區法。
第161條
在不違反第160條第3款的前提下,共和國法院有權適用與個人身分和宗教事務有關的其他公共法律。
第162條
高等法院有權對自己的輕蔑行為進行懲罰,而共和國的任何其他法院,包括根據第160條由公法設立的法院,均有權使任何人不服從該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對其進行起訴。直至該人遵守該判決或命令,並且無論如何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儘管有第90條的規定(視情況而定),法律或社區法仍可規定對con視法庭的處罰。
第163條
1.除根據第160條設立的法院外,高等法院應制定法院規則,以規範高等法院以及根據本《憲法》本部分設立或根據本《憲法》本規定設立的任何其他法院的慣例和程序。
2.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高等法院可為下列目的製定《法院規則》:
一種。出於任何目的調節法院的席位和法官的選拔;
b。提供對由高等法院或其他法院審理的,輕而易舉的或無理取鬧的或為延誤司法程序而提起的任何上訴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簡易裁決;
C。規定在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的形式和費用,並規範此類訴訟的費用和附帶費用;
d。規定和規範法院書記官處的組成以及法院人員的權力和職責;
e。規定在什麼時間內應遵守《法院規則》的任何規定;
F。規定最高司法委員會在行使與司法人員有關的紀律事項的權限時應遵循的慣例和程序。
3.根據本條製定的法院規則可以確定將審理任何特定事項的高等法院法官的人數:
在行使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賦予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除非遵守第159條的規定並聽取包括第156條規定的上訴在內的任何上訴,否則不得裁定任何事項在不違反第160條第2款的情況下,應由其所有成員組成。
第164條
1.根據第160條第2款設立的任何上訴法院均應制定《法院規則》,以規範該法院的慣例和程序以及應向其提出上訴的任何法院的慣例和程序。
2.在不損害本條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上訴法院可為自己制定法院規則,並為下列目的而向法院提出上訴:
一種。調節這類法院的席位;
b。規定在此類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形式和費用,以及規制任何此類法律程序的費用和附帶費用:
C。規定和規範此類法院的書記處組成以及此類法院的官員的權力和職責;
d。規定在何種時間內應遵守《法院規則》的任何要求。
第十一部分 財務規定
第165條
1.在遵守本《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無論共和國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和款項,均應支付並組成一個基金,稱為“共和國合併基金”。
2.在不違反任何地方法律的情況下,所有由公共分庭籌集或收到的收入和款項均應支付並組成一個基金,稱為該公共分庭的合併基金。
3.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組織法》中對合併基金的任何引用均應解釋為對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共和國合併基金的引用。
第166條
1.除本章程或法律的任何其他規定所收取的任何補助金,酬金或其他款項外,還應從合併基金中收取費用
一種。共和國應承擔的所有養卹金和酬金;
b。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的薪酬,以及最高憲法法院和高等法院,共和國總檢察長和共和國副總檢察長,審計長的薪酬-共和國發行銀行的總督和副審計長,總督和副總督以及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
C。共和國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和
d。任何法院對共和國作出任何判決,決定或裁決所需要的任何款項。
2.就本條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還基金費用,償還債務攤銷以及與為合併基金擔保增加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由此產生的債務而進行的所有支出。
第167條
1.財政部長應在收到共和國各部和各獨立辦公室的估計後,就每個財政年度準備一份共和國當年的全面預算,該預算在獲得財政部批准後予以批准。部長會議應置於眾議院面前。
2.預算中的支出概算應單獨列出
一種。滿足合併基金支出要求的總金額;和
b。分別用於支付其他支出的款項。
3.上述預算還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可能顯示最後一個完整財政年度末共和國的資產和負債,這些資產的投資或持有方式以及未償債務的詳情。
4.將由合併基金支付但未從合併基金中支出的支出應提交眾議院通過,如果通過,則應包括在該財政年度的預算中。
5.如果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發現眾議院為任何目的所通過的數額不足,或為沒有為之目的而為該目的產生支出的需求,則補充預算應顯示出該數額要求應提交眾議院通過,如果由眾議院通過,則應包括在該財政年度的預算中。
6.眾議院可以批准或拒絕批准補充預算中的任何支出,但不得投票增加或改變其目的地。
第168條
1.除獲得財政部長授權的認股權證授權外,不得從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支付任何支出:
但財政部長不得拒絕為預算中規定的支出簽署任何此類認股權證。
2.在不違反本條第3款規定的前提下,除非在預算中與認股權證有關的財政年度已在預算中採用了此類支出,否則不得發行該認股權證。
3.如果預算案在相關財政年度的第一天之前尚未由眾議院通過,則在不違反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可以通過決議授權召開任何預算會議。合併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可能需要的支出,在任何時候一次不超過一個月,但無論如何總計不超過兩個月,因為它們可能對維持預算中所列的公共服務至關重要直到該期限到期為止:
但如此授權用於任何服務的支出,不得超過上一財政年度在預算中為該服務投票的金額相對於該期間的比例。
第十二部分。其他規定
第169條
在不違反第50條和第57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
1.與外國或任何國際組織就商業事項,經濟合作(包括付款和信貸)和作案方式達成的每項國際協議均應根據部長會議的決定締結;
2.任何其他條約,公約或國際協議應根據部長會議的決定進行談判和簽署,並且只有經眾議院制定的法律批准後,才對共和國具有效力並具有約束力;
3.根據本條上述規定締結的條約,公約和協定,自其在《共和國官方公報》上公佈之日起,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以優於任何市政法的效力為準另一方。
4.共和國可以行使共和國締結的《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和《歐洲聯盟條約》以及任何修改或替代它們的條約所規定的一切選擇權和酌處權。
第170條
1.共和國應就適當性質的所有協定,按適當條款達成協議,給予希臘王國,土耳其共和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以最惠國待遇。
2.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共和國,希臘王國,土耳其共和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之間有關基地的《建立塞浦路斯共和國條約》。和英國的軍事設施。
第171條
1.在聲音和視覺廣播中,應有針對希臘和土耳其社區的節目。
2.分配給土耳其共同體的聲音廣播節目的時間,應在一周七天的一周中不少於七十五小時,並在日常正常傳播期間擴展到該週的所有日子:
前提是如果必須縮短傳輸的總時間,以使分配給希臘共同體的計劃的時間在一周的7天之內降至75小時以下,則分配給土耳其共同體的計劃在任何此類情況下的時間應將每週減少的小時數與減少分配給希臘共同體計劃的時間相同,以減少此類小時數;
進一步規定,如果分配給希臘共同體計劃的時間在七天的一周內增加到一百四十小時以上,則分配給土耳其共同體計劃的時間應以土耳其分配給三個小時的比例增加社區每7個小時為希臘社區一次。
3.在視覺廣播中,應每十個連續傳輸日為土耳其共同體節目分配三個傳輸日,在這十個傳輸日中分配給土耳其共同體節目的總時間應為三個小時在這十個傳播日中,分配給希臘社區計劃的時間最多為七個小時。
4.所有聲音和視覺上的正式廣播均應以希臘文和土耳其文進行,並且在計算本條規定的時間時,不應予以考慮。
第172條
共和國對在行使或據稱行使共和國官員或當局職責時造成的損害的不法行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
法律應規定此類責任。
第173條
1.應由共和國的五個土耳其居民在共和國的五個最大城鎮即尼科西亞,利馬索爾,法馬古斯塔,拉納卡和帕福斯建立獨立的市鎮:
前提是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四年內審查是否應繼續上述城鎮中的城市分離。
2.任何該鎮的希臘自治市議會應由該鎮的希臘選民選舉產生,該鎮的土耳其自治市議會應由該鎮的土耳其選民選舉產生。
3.在每個這樣的城鎮中,應設立一個協調機構,由希臘直轄市議會選出的兩名成員,土耳其直轄市議會選出的兩名成員和該市兩個議會之間通過協議選出的總統組成。這樣的城鎮。該協調機構應提供需要共同開展的工作,應在鎮上兩個城市的理事會的同意下進行委託的聯合服務,並應處理需要一定程度合作的事務。
第174條
在任何此類城鎮的範圍內,任何此類市政當局均不得向任何人徵收或徵收任何市政稅,費率,費用或任何其他收入,除非該人與有關市政當局屬於同一社區:
規定─
一種。與使用市政市場,屠宰場和該城鎮中任何一個城鎮的理事會行使其管轄權的區域內的其他市政場所有關的應支付費用;
b。與娛樂場所有關的娛樂費,該娛樂場所的價格與該城鎮中任何一個城鎮的理事會行使其管轄權的地區的房屋或場所有關;
C。在任何一個城鎮的市政當局的兩個理事會之間就任何通常由市政當局向不屬於該社區的人提供的服務提供的額外費用或超出其他服務的費用,應支付給該市議會:
進一步規定,如果其中一個城市向任何一個城市中的另一個城市的另一個城市的居民提供控制,檢查等服務,則應向該城市支付任何費用提供此類服務。
第175條
在任何不屬於該市社區的城鎮中,任何城市均不得向任何人頒發許可證或許可證:
但與任何該城鎮中的一個市政當局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區域內的場所,場所或建築物的經營有關的許可或許可證,應由該市政局的理事會簽發,並與該市政局進行任何服務,控製或監督執照或許可證應由該市政府理事會執行,與此有關的應付費用應由該理事會收取。
第176條
第173至178條(包括第一和第二條)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排除法律,該法律為任何此類市政當局提供城市規劃,但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種。此類城鎮的規劃機構通常由成員組成,其中希臘人七人,土耳其人三人;
b。此類授權的所有決定均應以絕對多數決定:
但除非該多數票至少包括至少四名希臘議員的票數,否則不得做出影響希臘直轄市的決定;除非該多數票至少包括至少兩名土耳其人的票數,否則不得作出影響土耳其市政府的決定;
C。涉及任何一個城鎮的具有城鎮規劃性質的所有事項,以及對任何此類事項的任何規定,均應專門委託給該規劃機構。
第177條
在不違反第173至178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一個城鎮中的每個市政當局均應在一個區域內行使其管轄權並履行其所有職能,該區域的範圍應通過總統和副主席的同意為每個市政當局確定-共和國總統。
第178條
關於其他地方,應特別規定兩個城市的機關組成,並儘可能按照兩個社區的比例代表制進行。
第十三部分。最後條款
第179條
1.在符合第1A條規定的前提下,本憲法為共和國的最高法律。
2.眾議院或任何地方議會的法律或決定,以及共和國中行使行政權力或任何行政職能的任何機關,機關或個人的作為或決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抵觸或抵觸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因加入歐盟而對共和國施加的任何義務。
第180條
1.本憲法的希臘文和土耳其文均應為正本,並具有相同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
2.本憲法的兩種文本之間的任何衝突,應由最高憲法法院根據在聯合憲法委員會於1960年4月6日在尼科西亞簽署的本憲法草案的文本以及《憲法》附表確定。 1960年7月6日,希臘王國,土耳其共和國以及希臘和土族塞人社區的代表簽署了對公約的修正案,同時適當考慮了1959年2月11日的《蘇黎世協定》的文字和精神,以及1959年2月19日的《倫敦協定》。
3.如有歧義,最高憲法法院應對《憲法》作出任何解釋,並應適當考慮1959年2月1日《蘇黎世協定》和2月19日《倫敦協定》的文字和精神, 1959年。
第181條
共和國,希臘王國,土耳其共和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之間締結的《保證共和國獨立,領土完整和憲法的條約》,以及共和國,希臘和土耳其之間締結的《軍事同盟條約》。希臘王國和土耳其共和國(其副本附在本《憲法》中作為附件一和附件二)應具有憲法效力。
第182條
1.本《憲法》的附件中所載的本《憲法》中的條款或部分內容,是從1959年2月11日的《蘇黎世協定》中納入的,是本《憲法》的基本條款,無論以何種方式,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修改變化,增加或廢除的方式。
2.在不違反本條第1款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本條第3款的規定,通過變更,增加或廢除的方式對本憲法的任何規定進行修訂。
3.此項修正案應由以多數表決通過的法律作出,該法律應包括希臘共同體代表總數的至少三分之二和土耳其代表總數的至少三分之二社區。
第183條
1.如果戰爭或其他公共危險威脅到共和國或其任何部分的生命,則部長會議有權就此作出決定,發布緊急公告:
規定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單獨或聯合擁有對此類決定的否決權,他們應在該決定已轉交其各自辦事處之日起四十八小時內行使否決權。
2.任何此類公告均應指明在緊急狀態期間應暫停執行的《憲法》條款:
但任何這樣的聲明只能中止《憲法》的以下條款:-第7條,僅在與許可的戰爭行為造成的死亡有關的範圍內;第10條第2和第3款;第11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23條第8款(d)項;第25條和第27條。
3.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分別或聯合行使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否決權,除非在共和國正式公報上予以公佈,否則應予以宣布。
4.根據本條上述規定發布的公告,應立即提交眾議院。如果眾議院不出席會議,則必須為此目的盡快召開會議。
5.眾議院有權拒絕或確認這種緊急宣布。在被拒絕的情況下,緊急公告將不具有法律效力。經確認後,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立即在眾議院正式公報上公佈眾議院的決定。
6.緊急聲明應在眾議院確認之日起兩個月後停止運作,除非眾議院應部長會議的要求決定延長緊急狀態的時間,因此,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分別或聯合擁有否決權,反對根據第五十條應行使的延長決定。
7. 1.儘管一項《宣言》在執行中,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但部長理事會如果信納需要立即採取行動,則可根據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根據第五十七條享有否決權單獨或聯合執行的條例,應與具有法律效力的緊急狀態嚴格相關的任何條例。
2.如果根據本款第(1)款未行使否決權,則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應隨即在共和國正式公報上發布該條例。
3.該法令如在不久後被撤銷,則應立即失效。
第184條
1.凡根據第183條第7款第(2)款頒布的任何條例規定預防性拘留,
一種。根據該法令將任何人拘留的當局應盡快將其拘留的理由通知他,並在不違反本條第3款的情況下,將該命令所依據的事實的指控告知該人;以及應盡快給予他反對該命令的機會;
b。除非根據本條第2款組成的諮詢委員會已考慮過該公民根據本條(a)項所作的任何陳述並已在報告前報告,否則該公民不得被拘留超過一個月。該期限屆滿,它認為有充分的理由予以拘留。
2.就本條而言,組成的諮詢委員會應由主席組成,主席應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從已任或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或有資格的人中共同任命。擔任該法院的法官,另兩名成員由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經與高等法院院長協商後共同任命。
3.本條不要求任何當局披露其認為違反國家利益的事實。
第185條
1.共和國的領土是一個不可分割的領土。
2.不包括塞浦路斯與任何其他國家的整體或部分聯盟或分離主義獨立。
第186條
1.在本憲法中,除非文中另有明確規定或要求,否則─
一種。“共同體”是指希臘或土耳其共同體;
“法院”包括其任何法官;
“希臘語”是指第2條所定義的希臘共同體成員;
與本憲法生效後的期間有關的“法律”是指共和國的法律;
“個人”包括任何公司,合夥企業,協會,社會,機構或個人的法人團體或法人團體;
“共和國”是指塞浦路斯共和國;
“土耳其語”或“土耳其語”是指第2條所定義的土耳其共同體成員;
b。表示男性性別的詞包括女性,單數詞表示複數,反之亦然。
2.如果本《憲法》賦予權力以作出任何命令,規則,規章或細則,或發出任何指示,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可以以類似方式行使的權力,以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命令,規則,細則,法規,細則或指示。
過渡性規定
第187條
1.任何人當選─
一種。作為共和國的第一任總統或第一副總統;
b。作為眾議院或任何地方眾議院議員,根據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前生效的任何法律,應被視為共和國總統或共和國副總統,分別根據本《憲法》規定當選的眾議院議員或有關市政廳議員。
2.與選舉有關的所有法律和法規均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到期,儘管該到期日仍將繼續有效,直到眾議院或任何地方議會議長制定新的選舉法為止。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十八個月,以填補任何補選,以填補在此期間在共和國總統職位上出現的空缺,共和國副總統,任何代表或公會的任何成員。
第188條
1.在遵守本《憲法》規定和本條下列規定的前提下,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有效的所有法律,無論是通過修改,增補還是廢止,均應以任何方式予以修訂,根據本《憲法》制定的法律或社區法(視情況而定)在該日期或之後繼續有效,並且應自該日期起對該法律進行解釋並加以修改,以使其與本法規保持一致。憲法。
2.除本《憲法》的過渡性條款另有規定的地方外,任何此類法律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與本《憲法》的任何條款相抵觸或相抵觸,且根據第七十八條要求單獨多數的法律不得繼續如此。力:
但與市政當局有關的法律可以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繼續有效,任何徵收關稅或稅收的法律都可以繼續有效至12月31日,1960年。
3.在根據本條第1款繼續有效的任何此類法律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
一種。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期間,凡提及塞浦路斯殖民地或“王室”,均應視為提及共和國;
b。在任何上述期間內,凡提及總督或總督會同行政會議,均應解釋為根據本《憲法》明確規定,分別或聯合提及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眾議院處理與立法權有關的事務,但不明確保留於各公共分庭的事務,在有關其根據本《憲法》權限範圍內的所有事務,以及有關行使行政權的事務向部長會議明確保留的事務功率;
C。就任何上述期間而言,凡提述行政秘書或財政秘書,均應解釋為提述共和國部或獨立辦公室,當時負責該提述的主題;
d。在任何上述期間內,凡提及總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均應分別視為對共和國檢察長或共和國副檢察長的提及;
e。凡提及任何其他擔任公職的人或任何當局或機構,就任何上述期間而言,應解釋為對相應的公職人員或政府的相應機構,機構或辦公室的提及。
共和國。
4.共和國內任何法院根據本條第1款繼續適用該法律的規定時,應將其適用於任何期限,並進行必要的修改以使其符合本規定本憲法,包括其過渡性條款。
5.在本文中
一種。“法律”包括根據該法律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製定的任何公共文書;
b。“修改”包括修改,改編和廢除。
第189條
儘管第3條有任何規定,但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五年內,
一種。根據第188條將繼續有效的所有法律可能仍以英文為準;
b。在共和國的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都可以使用英語。
第190條
1.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即使本憲法有任何規定,自本憲法之日起直至立法制定新法律之前,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前已存在的任何法院應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該日期起四個月內繼續行使其職能,但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其構成如下:
但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聽取的任何未決的民事或刑事訴訟,應繼續進行,並由本案中的法院處置,儘管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2.儘管有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並且在根據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組成根據該《憲法》設立的最高憲法法院之前,高等法院的登記簿應為最高法院的登記簿。立憲法院。
3.就其所有目的(包括訴諸法律)而言,高等法院的登記簿應視為最高憲法法院的登記簿,直至該法院成立為止;該法院的憲法不得遲於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生效。
4.在計算根據本《憲法》規定向最高憲法法院提出的任何時間時,本《憲法》生效之日至上述本法院之憲法之間的時間段不計算在內。
5.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前已設立的最高法院應被視為是根據本《憲法》設立的高等法院,直至該法院根據其規定成立為止,該憲法應由本法院制定。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
但凡提述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即指提述該法院的高級法官,且在該期間內,該法院的合法組成是有效的,即使該法院的成員人數少於四名。
第191條
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尚待進行的任何訴訟,其中總檢察長代表塞浦路斯殖民地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官員參加的訴訟,應在該日期及之後繼續進行。共和國或其相應的辦公室或官員被替代為政黨。
第192條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前在公職機構任職的任何人,應在該日期之後有權享有與《公務員制度》相同的條款和條件。在該日期之前適用於他的服務,並且在該日期或之後繼續擔任共和國公共服務期間,不得將這些條款和條件改變為對他不利。
2.除本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在不違反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除首席大法官以外的最高法院法官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和治安法官仍應在本條生效之前。第153條和第157條規定,自該日起繼續擔任各自的職務,就好像根據這些條款的規定已被適當任命一樣,直到根據這些條款的規定作出任命為止,本憲法的規定應相應地適用於它們。 。
3.如果本條第1款和第2款提到的任職人沒有在共和國的公共服務機構中任職,則在適用於他的服務條款和條件的前提下,他有權獲得以下補償:從共和國的資金中取消任期對他更有利。
4.在不違反本條第5款的前提下,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任職人,其任職通過本《憲法》在公會的職權範圍內,如果他願意,可以放棄。他根據本條第3款享有的權利,並選擇在該公共分庭任職,在這種情況下,該職位的這種持有人應有權從共和國獲得他本應獲得的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類似的福利根據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有效的法律,就其在該日期之前的服務期限而言,如果該期限本身或與該公會共同提供的任何服務期限根據該法律,使他有權享有任何此類利益。
5.凡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前即為在職教師,並通過本《憲法》的實施從塞浦路斯殖民地的公共資金中收取報酬的任何教師,且其任職日期,在公共分庭的職權範圍內,有權從共和國收取他根據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根據現行法律應享有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類似的福利在該日期之前的服務期限內,如果該期限本身或該市政廳規定的任何服務期限根據該法律有權使他享有任何這種利益。
6.任何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在塞浦路斯殖民地擔任公職的人,在其退休之前應休假,或從該職務轉移至塞浦路斯殖民地以外的任何職務。共和國無論其是否是共和國公民,均應繼續享有在該日期之前在這種情況下適用於他的相同服務條款和條件,並且這些條款和條件不得更改為他的壞處。
7.就本條而言─
一種。與在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的服務有關的“公共服務”是指在塞浦路斯殖民地政府的服務,而在該日期之後的服務是指在共和國下以民事身份提供的服務,包括共和國安全部隊的成員;
b。“服務條款和條件”是指,在根據本《憲法》規定進行必要的調整的情況下,薪酬,休假,離職,退休金,酬金或其他類似的福利。
8.除本條第6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不適用於非共和國公民的人。
第193條
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正在從包括寡婦和孤兒的養卹基金在內的公共基金中領取任何養卹金或其他退休金的任何人。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及之後,應繼續按照與該養老金相同的條款和條件,從共和國公共基金中支付該養老金或其他退休金或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的其他退休金,或在此後製定的條款和條件下,不低於該人並適用於其案件的條件。
第194條
在本《憲法》生效之日及之後,任何人有資格領取寡婦和孤兒養卹基金項下的養卹金的條件,應繼續與緊接其之前生效的條款和條件相同。本《憲法》生效日期,只要有資格,就不得對任何此類人不利。
第195條
儘管本《憲法》中有任何規定,當選為共和國第一任總統的人和當選共和國第一副總統的人,根據第187條被視為共和國的第一任總統和第一副總統,無論是在按第42條規定進行其投資之前還是之後,在締約雙方之間共同擁有並應被視為擁有代表共和國簽署和締結《建立塞浦路斯共和國條約》的專有權和權力。共和國,希臘王國,土耳其共和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以及為與該條約簽署而草擬的紙幣交換,以及保證共和國獨立,領土完整和憲法的條約,共和國,希臘王國,土耳其共和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之間,《共和國,希臘王國和土耳其共和國之間的軍事同盟條約》以及《共和國之間的協定》,希臘王國和土耳其共和國申請在這些國家之間締結的《同盟條約》的適用,因此,所交換的此類條約,協議和票據應以共和國名義有效締結,並自生效之日起生效並具有約束力。他們已經如此簽名。希臘王國和土耳其共和國以及這些國家之間締結的《共和國,希臘王國和土耳其共和國之間關於適用《同盟條約》的協定》,因此,所交換的此類條約,協定和說明應有效代表共和國簽署的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具有約束力。希臘王國和土耳其共和國以及這些國家之間締結的《共和國,希臘王國和土耳其共和國之間關於適用《同盟條約》的協定》,因此,所交換的此類條約,協定和說明應有效代表共和國簽署的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具有約束力。
第196條
第一屆公會的任期自本《憲法》生效之日開始。
第197條
1.在緊接本《憲法》生效之日之前,已歸屬,由,或以其名義登記的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任何權利或權益。塞浦路斯或任何其他人或機構,以憲法的規定或根據憲法的規定,代表或代表任何學校或其他機構,在公共分庭的職權範圍內該日期,歸屬,並由各個地方商會的法律所規定的那個人,團體或當局持有,但要遵守該地方法律可能規定的條款和條件:
但任何此類法律均不得指示任何此類財產應歸屬於公會本身或由其擁有。
2.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受託人管理的遺產或其他捐贈,或與任何教育目的相關的任何vakf。
第198條
1.下列條款將有效,直到製定了包含這些條款的國籍法為止
一種。與公民身份有關的任何事項均應遵守《營業場所條約》附件D的規定;
b。在本《憲法》生效之日或之後在塞浦路斯出生的任何人,如其父親在該日已成為共和國公民,或在根據《建國條約》附件D的規定,他的死亡已成為此類公民。
2.就本條而言,“建立條約”是指共和國,希臘王國,土耳其共和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之間關於建立塞浦路斯共和國的條約。
第199條
1.土耳其公共商會有權從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收取塞浦路斯殖民地總督代表聯合王國政府交換的照會中指明的款項。 1960年7月6日起草了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同體的代表簽字。
2.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根據《憲法》限制兩個社區中任何一個的權利。
附件一
(第181條)
(在此插入保證共和國,希臘王國,土耳其共和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之間締結的共和國的獨立,領土完整和憲法的條約。)
附件二
(第181條)
(在此插入共和國,希臘王國和土耳其共和國之間締結的《軍事同盟條約》。)
附件三。憲法基本條款清單
(第182條)
文章
3第1和2款
4段1
關於共和國當局的第2款
與社區當局有關的第3款
關於共和國公民的第4款
5
與共和國或市政公司有關的第23條第4款及其(c)項
第5款,涉及共和國或市政公司使用強制購買的財產並將其歸還所有人的情況
第6段
第11款,只要是由共和國或市政公司進行的強制性收購,且與本款有關訴諸法院及其中止效力有關
36第2段
39關於普遍普選的第一段
42條第1款,但確認書的文字除外,其中涉及與對憲法第2款的信仰和尊重有關的部分
43與五年期有關的第一段
44段2和4
除第四段外的46
50第1款,但(a)項(i)到(vi)項的一部分除外
51段第1款和第2段第3款,但預算中規定的三十天時間除外
第4和6段
第52條,但有關根據第140條向最高憲法法院求助的部分除外
53段1、2和3
57第2款,除與時限有關的部分和第3條之外,與發布有關的時限與第4款有關的部分
61
62就第2款而言,與百分比,獨立普选和普選以及與統計數據無關的比例有關
65第一部分,涉及到五年期間
78
文章
86
87第I款(a)至(e)項包括(包括)項和(f)項,但其最終用語提及第88條
89(b)和(c)項第1款和第2和第3款
92僅涉及由公共法庭確定其成員人數
108
112第1款,但與資格有關的部分除外
115第1款,但與資格有關的部分除外
118第I款,但與資格有關的部分除外
123
126第1款,但與資格有關的部分除外
129
130
131
132
133第I款,但第(2)款的條件除外
137第1段
第3款僅與中止法律或決定有關
第4款,但附帶條件
138第1段
139第一部分涉及眾議院與眾議院之間的權限衝突
153第1款,但其第(2)款的條件除外
157第1和2款
159段1,2,3和4
第160段第一部分規定了法院要處理的問題
第3款,但附帶條件
170
173段I,除城鎮名稱外
第3款,但與交託給協調機構的聯合服務有關的部分除外
178
181
182
185第2款
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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