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憲法

聖基茨和尼維斯1983
前言
鑑於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人民
一種。宣布國家建立在對全能神的信仰和每個人固有的尊嚴之上;
b。聲稱他們有權得到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護;
C。相信通過自由公正的選舉實現真正民主的概念;
d。希望在尊重法律和秩序的背景下創造一種經濟幸福的氣氛;和
e。致力於以統一的目標實現其國家目標:
因此,以下條款應作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憲法生效:
第一章聯邦和憲法
1.聯盟及其領土
1.聖克里斯托弗島(又稱聖基茨)和尼維斯島應為主權民主聯邦制國家,其樣式可稱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聖基茨和尼維斯或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聯邦或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2.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領土應包括緊接在1983年9月19日之前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伴生國中的所有地區,以及議會宣佈為聖保羅領土的一部分的其他地區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
2.憲法是最高法律
本憲法是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最高法律,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如果任何其他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則應以該另一法律為準,而在相抵觸的範圍內,其他法律將作廢。
第二章 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
3.基本權利和自由
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說,該權利,無論其種族,出身地,出生,政治見解,膚色,信條或性別如何,都應受到尊重。下列各項與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公共利益,即:
一種。生命,自由,人身安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保護;
b。良心,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和
C。保護他的個人隱私,他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的隱私,以及免於無償剝奪財產,
本章的規定應有效地為那些權利和自由提供保護,但要受到這些規定所包含的那種保護的限制,這些限制是旨在確保任何人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為。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公共利益。
4.生命權的保護
1.除根據已被定罪的任何法律以叛國罪或謀殺罪對法院判刑時,不得故意剝奪生命。
2.如果某人因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和在某種情況下使用法律所規定的武力而死亡,則不得認為該人違反第(1)款被剝奪了生命。合理地合理─
一種。捍衛任何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保護財產;
b。為了進行合法逮捕或防止逃逸,或合法拘留的人;
C。為了製止暴動,暴動或叛變;要么
d。為了防止該人犯下刑事罪行,
或者他是由於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去世的。
5.個人自由權的保護
1.除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法律所許可的以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人身自由:
一種。由於他不適合提出刑事指控;
b。在就他已被定罪的刑事犯罪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不論是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還是其他國家而設;
C。執行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的命令,以for視該法院或其他法院或法庭為由對其進行懲罰;
d。執行法院的命令以確保履行法律賦予他的任何義務;
e。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
F。在合理懷疑他已犯或將要犯任何法律上的刑事罪行的情況下;
G。根據法院的命令或在其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下,在不遲於他年滿十八歲之日的​​任何期間內為他的教育或福利;
H。為了防止傳染性傳染病的傳播;
一世。就出於案件或治療或保護社區的目的而沉迷於或合理懷疑其精神不健全,沉迷於毒品或酒精或流浪者的人而言;
j。為了防止該人非法進入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為了將該人驅逐,引渡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從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除名,或為了限制該人在被捕期間的目的,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被定罪的囚犯從一個國家轉移到另一個國家的過程中通過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傳達;要么
k。在執行合法命令所必需的範圍內,要求該人留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內的特定區域內,或禁止該人進入該區域內,或在合理的範圍內針對該人提起訴訟,以期作出任何此類命令或在作出該命令之後與該命令有關,或在合理的程度上限制該人在其被允許進行的任何探視期間限制該人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任何地方,由於任何這樣的命令,否則他的在場都是非法的。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以合理的及時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被逮捕或拘留後的四十八小時,以其了解其被逮捕或拘留的原因的語文告知他,並給予合理的便利與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進行私人交流和諮詢,如果未滿18歲,則與其父母或監護人進行私人交流和諮詢。
3.任何被捕或拘留的人─
一種。為了將他送交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要么
b。在合理懷疑其已犯或將要犯下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刑事罪行且未獲釋放的情況下,應無故拖延將其送交法院,無論如何不得遲於其被捕後七十二小時或拘留。
4.如果在任何訴訟程序中或因懷疑犯有或將要犯刑事罪而將其帶到法院以執行法院命令,則此後不得再將其拘留訴訟或該罪行,但應法院的命令除外。
5.如果未在合理時間內對根據第(3)(b)款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進行審判,則在不損害可能對他提起的任何進一步訴訟的前提下,應無條件或在合理的情況下將其釋放。條件,尤其包括為確保他在以後的審判或出庭前的訴訟中合理出現所必需的條件,只要不算過多,這些條件就可以包括保釋。
6.任何被非法逮捕或拘留的人均有權從該另一人或該另一人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當局獲得賠償:
但按照法官,裁判官或太平紳士的命令行事的法官,裁判官或太平紳士或警察法院的官員,不須承擔任何個人責任因他真誠地履行其職務而進行的任何行為而根據本分款給予的賠償,以及因任何這種行為而支付的任何此類賠償的責任,應由官方承擔。
7.就第(1)(b)款而言,在法庭上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關於該人的特別裁定已被退回,裁定他犯了該作為或不作為,或因任何理由而無罪因精神錯亂而被定罪的人,應被視為犯有刑事罪,並且由於該判決而對該人的拘留應視為執行法院命令時的拘留。
6.防止被強迫勞動
1.一個人不得被奴役或奴役。
2.不得要求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3.就本節而言,“強迫勞動”一詞不包括
一種。因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任何勞動;
b。被合法拘留的任何人所需要的勞動,儘管不是由於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需要的勞動,但出於衛生或維護被拘留地點的目的是合理必需的;
C。紀律部隊成員按照其職責所需要的任何勞動,或者對於出於良心拒服兵役的人,法律規定該人必須履行的任何勞動服務地點;要么
d。在任何緊急情況下,或在發生任何事故或自然災害,威脅到社區生活和福祉的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合理合理地要求提供這種勞動力的範圍內,或在該期間內存在或由於該事故或自然災害而存在,以應對該情況。
7.保護免受人類的傷害
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其他類似待遇。
8.財產剝奪保護
1.除非出於公共目的並且由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規定的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強制擁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也不得強制獲得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或權利。以及確定和給予補償的方式。
2.每個人對被強制擁有的財產的權益或所有權,或被強制獲得對任何財產的權益或權利的人,應有權直接向高等法院尋求賠償。
一種。他的利益或權利的確定,佔有或購置財產的合法性,權利的利益以及他有權獲得的任何賠償的數額;和
b。行使其權利要求迅速支付該賠償的目的:
但前提是,如果立法機關針對(a)款中提及的任何事項作出了規定,則訪問權應以上訴的方式(在與該款具有利益或對之享有權利的人的情況下,可以行使該權利)。財產)由高等法院以外的法庭或當局根據任何法律具有管轄權來決定該事項。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或在立法機關代表該法院制定的規定的前提下,就任何其他法庭或機關的慣例和程序制定規則。就第(2)款授予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而言,或由另一法庭或當局為執行該款而可行使的管轄權(包括關於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或提出上訴或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請求的時間的規則其他法庭或權力機構也可提起)。
4.憑藉第(1)款有權獲得賠償的人,在收到任何金額的款項後,應以金錢形式或視情況而定,在合理時間內解除匯款。是,已經以其他形式收到了任何此類款項,並將該款項中的任何一項轉換為一筆款項,即該筆款項的全部款項(該款項通常應適用於匯款人但無任何其他扣除的任何稅項,在其選擇的除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之外的任何國家/地區,就其減免所收取的費用或稅金)。
5.在有關法律授權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第(4)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根據法院的命令,附加任何人為滿足法院的判決或在確定其為當事方的民事法律程序之前有權獲得的任何賠償金;
b。對匯出任何款項的方式施加合理的限制;要么
C。對匯出的任何款項施加合理的限制,以防止或規範將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其他國家或從聖安東尼奧的自然資源獲得的資本轉移到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以外的國家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
6.任何法律所包含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取得任何財產,權益或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
一世。為了滿足任何稅率或稅率,
ii。作為對違反法律或因違反法律而被沒收的處罰;
iii。作為租賃,租賃,抵押,費用,銷售單,質押或合同的事件;
iv。在確定民事權利或義務的法律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時;
v。在由於財產處於危險狀態或可能損害人類,動植物的健康而有合理必要的情況下;
vi。由於任何有關限制訴訟的法律的結果;要么
七。僅在出於上述目的而必需的範圍內,為進行任何檢查,調查,審判或詢問的目的,或者就土地而言,為進行土壤保育或其他保護工作的目的與農業發展或改良有關的自然資源或工作(是指需要土地的所有人或占用人並且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未能進行的與土地的發展或改良有關的工作),
並且除該規定或在適當情況下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要么
b。在有關法律為擁有或獲取以下任何財產(包括財產的權益或對財產的權利)作出規定的範圍內,即
一世。敵人財產;
ii。死者,精神不健全的人或未滿十八歲的人的財產,為管理該財產的目的是為了使那些有權享有死者利益的人受益;
iii。被破產的人或清算中的法人團體的財產,其管理目的是為了破產人或該法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並在此前提下,為享有該財產的實益權益的其他人的利益; 要么
iv。屬於信託財產的目的,是為了將財產歸屬於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而指定為受託人的人,或者由法院或者根據法院的命令,目的是使該財產生效。
7.在有關法律為強制性獲得任何利益或權利而作了規定的範圍內,不得認為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與本節相抵觸或相抵觸。財產,該財產,權益或權利由依法設立的法人團體為公共目的而持有,除議會提供的金錢外,沒有其他金錢被投資過。
8.在有關法律為強制性佔有任何財產作出規定的範圍內,尼維斯島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其執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本節相抵觸或相抵觸。財產,或強制性獲取財產中的任何權益或所有權,如果該財產,權益或權利由依法成立的,出於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持有,除該立法機關提供的金錢外,沒有進行任何其他金錢的投資。
9.防止任意搜索或進入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對其人或其財產進行搜查,也不得接受他人進入其處所。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城鎮和國家規劃,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或任何對社區有益的財產的開發或利用,而合理需要的;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合理需要的;
C。授權政府官員,代理人,尼維斯島政府,地方政府當局或依法為公共目的成立的法人團體進入任何人的房屋,以檢查該房屋或其上的任何東西為與在該處所內合法地屬於該政府,行政機關,機關或法人團體(視情況而定)的財產有關的稅,稅率或應繳稅款,或為進行與該財產有關的工作而繳納的稅款,稅率;要么
d。授權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為執行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授權通過法院命令搜查任何人或財產,或通過該命令進入任何場所,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0.保障法律保護的規定
1.如果有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則除非撤銷指控,否則應由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2.每個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
一種。在被證明或已認罪之前,應假定是無辜的;
b。應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他所能理解的語言詳細告知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質;
C。應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其辯護;
d。應被允許親自親自出庭為自己辯護,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律執業者自付費用;
e。應當提供便利,以親自或由其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對控方召集的證人進行檢查,並在與申請者相同的條件下,獲得出席並進行對證人的審查,以代表其在法院作證接受檢方召集的證人;和
F。如果口譯員不懂審訊中使用的語言,應被允許在無償的情況下得到口譯人員的協助,
除非得到他的同意,否則除非他的行為使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不可行,並且法院已下令將他驅逐並在他不在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否則不得在他不在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但在法律所規定的任何情況下,只要他有權在沒有他的情況下進行審判,他有權就該指控,審判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給予適當的通知,並有合理的出庭機會在法庭上。
3.當對某人進行刑事犯罪審判時,被告人或其代表授權的任何人,如其要求並須支付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應在合理的範圍內給予賠償。判決後的時間,以供被告使用法院或代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記錄的副本。
4.任何人的行為或不作為在發生時均不構成犯罪,則不得裁定該人為犯罪,對構成犯罪的任何人均不施加任何懲罰。在程度或描述上比在犯罪發生時可能對該罪行施加的最高刑罰更為嚴厲。
5.任何人表明其已被主管法院審判為刑事犯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或無罪開釋,除非在上級法院的命令下,否則不得再因該犯罪或任何其他刑事罪行而受到審判。關於定罪或無罪釋放的上訴或複議程序。
6.如果某人表明自己已因犯罪而被赦免,則不得接受審判。
七,被審判犯有刑事罪的人不得被迫在審判中提供證據。
8.法律為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而由法律規定的任何法院或其他機構,應依法設立,並應是獨立和公正的;並由任何人在法院或其他當局提起訴訟的,應在合理時間內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理。
9.凡在任何法院的訴訟中或在任何其他當局之前確定了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則該訴訟的任何一方應(如果有此要求)並須支付由以下方規定的合理費用:法律規定,有權在判決或其他裁定後的合理時間內取得由其他當局的法院或其代表所作的訴訟記錄的副本。
10.除經所有當事方同意外,每個法院的所有訴訟程序,以及確定任何公民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程度的任何訴訟程序,包括任何其他法院的決定,包括宣布法院或其他裁決的宣布。權力,應公開舉行。
11.第(10)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院或其他裁決機構將訴訟各方以外的人和代表他們的法律從業人員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以法院或其他當局為限—
一種。在宣傳會損害司法利益或在中間訴訟中或出於公共道德的考慮而損害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可以依法授權採取行動,並認為必要或權宜的做法是保護18歲以下人士的福利。訴訟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要么
b。可以為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授權或要求採取法律行動。
12.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以下各項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第(2)(a)款在有關法律規定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任何人加重證明特定事實的負擔的範圍內;
b。第(2)(e)款規定,有關法律規定了合理的條件,如果要召集證人代表被告出庭作證的人要從公共資金中支付其費用,則必須滿足該合理條件;要么
C。第(5)款,只要有關法律授權法院就該犯罪行為審判紀律部隊成員,即使該成員受到紀律法的審判和定罪或無罪釋放,如此審判該成員並將其定罪的任何法院,在判處其任何刑罰時,均應考慮到該紀律法賦予他的任何刑罰。
13.對於被合法拘留在第(1)款中的任何人,第(2)款(d)項和(e)款以及第(3)款不適用於根據本條進行的刑事犯罪審判規範被拘留者的紀律的法律。
14.在本節中,“刑事犯罪”是指根據法律的刑事犯罪。
11.保護自由知情權
1.除非獲得本人的同意,否則不得妨礙一個人享有良心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生活的自由,以及無論是在公開場合還是在私人場合,都可以表現和傳播他的宗教信仰或信仰,包括敬拜,教導,實踐和遵守。
2.除非得到他本人的同意(或者,如果他是未滿十八歲的人,是他的父母或監護人的人的同意),則該人在任何地方受教育,被拘留在任何監獄或教養所或在國防軍中服役的人,如果該教,、儀式或慶典與他自己的宗教無關,則無須接受宗教指導,參加或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慶典。
3.每個宗教團體均有權自付費用建立和維持其教育場所,並管理其全部維持的任何教育場所,並且不應阻止該社區向該社區的人提供宗教指導。完全維持的任何教育過程,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教育過程。
4.不得強迫任何人發誓違背其宗教或信仰,或強迫任何發誓違背其宗教或信仰。
5.在有關法律作出合理需要的條文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利益;
b。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包括在沒有任何其他宗教成員的未經請求的干預的情況下觀察和實踐任何宗教的權利;要么
C。為了管理教育機構,以使其接受或可能接受其中的指導者的利益為目的,
除非有此規定,或者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的理由證明這一規定,或者視情況而定。
6.在本節中對宗教的提述應解釋為包括對宗教教派的提述,而同源表達應作相應解釋。
12.保護表達自由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均不得受到言論自由的妨礙,包括享有不受干涉的見解自由,不受干涉的接收思想和信息的自由,不受干涉的表達思想和信息的自由(是否通訊一般是向公眾或與任何人或任何階層的人進行,並且不受干擾。
2.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裁定與本條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了保護訴訟程序中有關人員的私生活而保護他人的聲譽,權利和自由,防止秘密披露所收到的信息,維護法院的權威和獨立性或規範電話,這是合理需要的,電報,帖子,無線廣播或電視;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合理履行其職責,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在民主社會中被證明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13.保護大會和協會自由
1.除徵得本人同意外,任何人不得享有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即,他的自由集會和與他人結社的權利,特別是組建或加入工會的權利。或其他組織以保護他的利益,或組建或屬於政黨或其他政治組織。
2.在有關法律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在任何法律的授權下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被視為與本節相抵觸或抵觸。
一種。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合理要求;
b。為保護權利或自由或其他人的合理要求;要么
C。對公職人員施加限制,以合理履行其職責,
除非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否則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14.保護運動自由
1.不得剝奪一個人的行動自由,即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各處自由移動的權利,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任何地方居住的權利,進入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權利。尼維斯,有權離開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並享有免於被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驅逐的權利。
2.合法拘留所涉及的對人員行動自由的任何限制均不得被視為與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3.在有關法律作出以下規定的範圍內,任何法律所載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裁定與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
一種。對出於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合理限制任何人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人離開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權利施加限制;
b。限制國防人員,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對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境內的遷徙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一般人或任何類別的人離開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權利施加限制並且除該規定或在適當情況下視情況而定,在民主社會中沒有合理合理的理由;
C。根據法院的命令對任何人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境內的流動或居住施加限制,或對任何人因被裁定犯有刑事罪而離開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權利任何法律或目的是確保他日後出現在法庭上,以審判這種刑事罪行或進行審判前的程序,或與將他引渡或從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合法驅逐有關的程序;
d。對任何人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土地或其他財產的獲取或使用施加限制;
e。對任何人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土地或其他財產的獲取或使用施加限制;
F。對在聖克里斯托弗之內的遷徙或居住或任何公職人員離開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權利施加限制,以合理履行其職責;
G。將某人從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驅逐出境,在另一國因刑事犯罪被審判或懲罰,或在另一國因執行死刑或監禁而被判刑被定罪的法律規定的刑事犯罪;要么
H。限制為確保履行法律賦予該人的任何義務而合理要求的任何人離開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權利的限制,但該規定或(視情況而定)的確,在民主社會中,在其授權下完成的事情被證明是不合理的。
4.如果有人因第(3)(a)款所指的規定而限制了行動自由,則在該限制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要求在命令發出後二十一日內提出要求。施加限制,或者視情況(在他上次提出要求後三個月),應由首席大法官從任職人員中任命的人主持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治安法官或法律執業者。
5.法庭根據第(4)款對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任何人進行審查時,法庭可就繼續限制該限制的必要性或適當性,向被許可人提出建議。該命令已下達,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該當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15.防止歧視種族等
1.除第(4),(5)和(7)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律都不得制定任何歧視性條款,無論該歧視性條款本身或實際上具有歧視性。
2.除第(6),(7),(8)和(9)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憑藉任何成文法或履行任何職能而受到歧視。公職或任何公共機構。
3.在本節中,“歧視性”一詞是指對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待遇,這些人應完全或主要歸因於其根據種族,地點或血統,非婚生,政治見解或隸屬關係,膚色,性別或信仰而對各自的描述。一個這樣的描述受到殘障或限制,而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沒有受到限製或限制,或者沒有給予另一個這樣的描述的人特權或優勢。
4.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法律,只要該法律規定─
一種。撥出公共收入或其他公共資金;
b。對於非公民的人;
C。(a)對於具有上述第(3)款所述任何描述的人(或與該人有聯繫的人),適用於領養,結婚,離婚,埋葬,死亡或財產轉移等法律規定的適用該類人員的個人法規定的其他類似事項;要么
d。根據第(3)款提及的任何種類的人,根據其性質和與該人或與任何人有關的特殊情況,可受到任何殘障或限制,或可享有任何特權或好處其他這樣的描述在民主社會中是合理合理的。
5.任何法律所包含的任何內容,只要在標准或資格方面(不是與種族,血統,被任命為王室的任何職位或在該職位任職的人,在該州任職的地方政府機構服務的任職人,非婚生,政治見解或從屬,膚色,信仰或性別)為公共目的依法成立的法人團體。
6.第(2)款不適用於由第(4)或(5)款所指的任何此類法律規定明示或授權進行的任何明示規定。
7.在有關法律作出規定的範圍內,任何人如屬如此,則任何法律所包含的或根據任何法律所進行的一切,均不得被視為與(2)的第(1)款相抵觸或相抵觸。第(3)款所述的權利可能受到第9、11、12、13和14條所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的任何限制,即第9(2),11(5),12條所授權的限制(2)或13(2),或第14(3)條(h)的(a),(b)(視情況而定)。
8.第(2)款的規定,不影響與依法或依任何法律歸屬於任何人的法院在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的實施,進行或中斷有關的任何酌處權。
9.除第78(1),79(2),80(1),82條另有規定外,第(2)款不適用於行使本《憲法》任何規定賦予任何人或當局的任何職能(1),83和85(與公職人員的任命等有關)。
16.第15條第5款的緊急措施
在法律授權在任何公共緊急狀態下採取合理合理的措施的範圍內,任何經國會制定的法律所包含或根據國會制定的法律所進行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第5或15條相抵觸或相抵觸。處理該時期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部分地區的情況。
17.保護S.5中被貶損的人
1.在根據第16條以第5條減損的緊急措施拘留某人時,應適用以下規定,即:
一種。應當在合理的及時限度下,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在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七天的情況下,以一種他所能理解的語言告知他,並詳細說明其被拘留的原因,並提供英文書面陳述,指明這些理由詳細;
b。拘留開始後不超過十四天,應在憲報上發布一份通知,說明他已被拘留,並提供批准拘留的法律規定的詳情;
C。拘留開始後不超過一個月,其後間隔不超過三個月被拘留,其案件應由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進行審查,並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人主持擔任治安法官或法律執業者的人士;
d。應為他提供合理的便利,以便與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進行私人交流和協商,並允許其向指定的被拘留者案件複審法庭進行陳述;和
e。在指定審理案件的法庭審理其案件時,應允許他親自出庭或由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代理。
2.法庭根據本節對被拘留者的情況進行任何審查時,可以就是否繼續將其拘留至下達命令的當局提出建議,但除非另有規定根據法律,該主管部門無義務按照任何此類建議行事。
3.第(1)(d)或(1)(e)款所載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使某人有權獲得公費的法律代表。
18.保護規定的執行
1.如果有人聲稱與他有關的第3至第17條(包括第3節)的任何規定已經,正在或可能被違反(或者,對於被拘留的人,則還有其他規定)人指控與被拘留者有關的這種違法行為),則在不損害就合法可得的同一事項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情況下,該人(或該另一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請補救。
2.高等法院應具有以下原始管轄權:
一種。聽取並確定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 和
b。確定根據第(3)款轉介給任何人的問題
並可為了執行或確保第3至17條(含)的任何規定的執行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聲明和命令,發出令狀並給出適當的指示:
但前提是,如果高等法院確信根據任何其他法律已經或已經向有關人員提供了針對違法指控的適當補救手段,則高等法院可以拒絕行使本款規定的權力。
3.如果在任何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軍事法庭以外的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違反第3至17條(包括第3節)規定的問題,主持人在該法院可以並且,如果程序的任何當事方要求,應將該問題提交高等法院,除非他認為該問題的提出只是輕率或無理取鬧。
4.凡根據第(3)款將任何問題轉交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按照該裁決處理該案件,或該決定是根據上訴法院或Council下(視情況而定)的決定向上訴法院或in下進行上訴的標的。
5.除本條賦予的權力外,高等法院應具有立法機關賦予它的權力,目的是使其能夠更有效地行使本條賦予它的管轄權。
6.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根據本條或根據本條賦予的管轄權和權力製定慣例和程序的規則(包括關於可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提起訴訟的規則)須向高等法院提出)。
19.緊急聲明
1.總督可宣布,就本章而言,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均處於緊急狀態。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除非包括總督信納發生了公共緊急情況的信納聲明,否則不得生效。
一種。因為Ma下可能不久就要交戰;
b。由於發生任何事故或自然災害,或
C。因為任何人採取的行動,或任何人迫在眉睫的行動威脅,其性質和範圍如此之大,以致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剝奪社區或社會的任何實質性組成部分生活必需品的供應或服務社區。
3.每項緊急宣布均告失效─
一種。國民議會開會時作出的聲明,自聲明發表之日起七日內屆滿;和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自聲明發表之日起二十一日屆滿
除非其間已通過大會決議批准。
4.根據第(1)款所作的聲明,即在包括或包括尼維斯島的全部或一部分的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一部分中存在緊急狀態的聲明,應在與該島有關的範圍內失效:
一種。如果是在尼維斯島議會開會時發表的聲明,則自該出版物的出版之日起七天到期
b。在其他情況下,自聲明發表之日起二十一日屆滿時,
除非其間已通過大會決議批准。
5.總督可隨時通過宣布撤銷緊急狀態聲明。
6.除非早日被撤銷—
一種。根據尼維斯島議會第(3)款的決議已經批准的緊急狀態聲明,如果該決議不再有效,則該聲明將不再有效;還有
b。根據尼維斯島議會根據第(4)款的決議批准的緊急狀態聲明,即使與尼維斯島有關,在該決議仍然無效的情況下,該聲明仍然無效國民議會根據第(3)款批准該宣言的聲明仍然有效。
7.國民議會或尼維斯島議會為施行本節而通過的決議應有效期為十二個月或其中規定的較短期限:
前提是任何此類決議可以不時通過進一步的決議進行擴展,每次擴展不得超過實施擴展的決議之日起十二個月,並且任何此類決議可以隨時通過進一步的決議撤銷。
8.國民議會就第(3)款的目的通過的決議和擴大該決議的大會決議不得在大會中通過,除非得到不少於三分之二的票數的支持。代表和參議員;除非獲得所有代表和參議員的多數票的支持,否則任何廢除該決議的決議均不得通過。
9.本條中任何規定緊急聲明在任何特定時間失效或停止生效的規定,不影響在該時間之前或之後再次作出緊急聲明。
十,總督行使第(4)款所述的權力作出或撤消任何聲明時,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但在未獲得總理同意的情況下,不得提供此類建議。總理。
11.在本條中,“緊急情況聲明”是指根據第(1)款進行的聲明。
20.解釋與節省
1.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就任何要求而言,“違反”包括不遵守該要求,並應據此解釋同類表達;
“法院”是指除紀律法所設立的法院以外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包括Ma下在議會中,以及在第4和6節中由紀律法所建立的法院;
“紀律法”是指規範任何紀律部隊紀律的法律;
“紀律部隊”是指—
一種。國防軍
b。警察部隊;要么
C。監獄服務;
與紀律部隊有關的“成員”包括根據該紀律或該部隊的法律受該紀律約束的任何人。
2.在本章中,“公共緊急時期”是指在以下期間的以下任何時期:
一種。女王je下正在進行戰爭;要么
b。根據第19條,有一項有效聲明宣布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部分地區處於緊急狀態。
3.對於屬於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紀律部隊成員的任何人,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其紀律法所禁止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被視為與任何紀律部隊的行為相抵觸或抵觸。本章第4、6和7節以外的規定。
4.對於屬於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以外國家的紀律部隊成員並合法存在於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任何人,該部隊的紀律法所載或根據他的紀律法不得做的任何事情認為與本章的任何規定不符或相抵觸。
5.本章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授權立法機關製定任何法律,以阻止任何人或當局(包括第十章為尼維斯島建立的任何當局)適當行使其所賦予的任何權力或其他職能。該人或本憲法所賦予的權力。
第三章 總督
21.辦事處的建立
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應設總督,由總督任命的公民,在總督的任期內任職,並擔任總督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代表。
22.選舉總督
1.在總督辦公室空缺或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缺席總督的任職期間,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時,應執行該職務由Her下任命的人。
2.根據第(1)款任命的任何人應在英國女王s下任職,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履行總督的職務,如果總督的任職人已通知他是即將承擔或恢復這些職能。
3.就本條而言,總督職位的持有人不得被視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缺席或不能履行其職責,
一種。由於他正在從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一處轉移到另一處;要么
b。在根據第23(1)條繼續委任代表的任何時候。
23.代總督
1.當總督
一種。有機會不在政府所在地,但不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
b。有一段時間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缺席一段時期,他認為,根據他自己的審慎判斷,這段時期將是短暫的;要么
C。他患有一種疾病,根據他自己的審慎判斷,他認為該疾病的持續時間較短,
在缺席或生病期間,他可以任命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任何人為代理人,並以他的身份代表他行使總督辦公室所指定的職能。
2.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總督應任命尼維斯島上的一個人為副總督,以該人在該島上的代表身份,並代表他表示同意或不批准其職務。同意尼維斯島議會通過的任何法案,並代表他執行總督辦公室與該島有關的其指定的其他職能。
3.總督的權力和權力不應受到根據本節任命的代表的限制,變更或以任何方式受到影響,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代表應符合並遵守總督根據自己的慎重判斷可能不時向他講話的所有指示:
但是,任何法院都不得調查代表是否遵守並遵守了任何此類指示的問題。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或第(2)款(視情況而定)任命的人的任期應為總督在其任職時指定的期限。約定。
5.根據第(1)款或第(2)款視情況而定的任何任命,可由總督隨時撤銷。
6.總督應採取行動
一種。根據總理的建議,根據第(1)款作出任命或撤銷該任命;和
b。根據總理的建議,根據第(2)款作出任命或撤銷該任命。
24.誓言
被任命擔任總督職務或代理總督的人,在擔任總督職務之前,應宣誓效忠宣誓和宣誓就職。
第四章 議會
第1部分。組成或議會
25.建立
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應有一個議會,由Parliament下和國民議會組成。
26.全國大會
1.國民議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與根據第50條確定的當時的一個或多個選區相對應的代表人數; 和
b。第(2)款規定的參議員人數,應根據第30條任命。
2.參議員人數應為三名或更多(不超過國會議員人數的三分之二):
但只要參議員擔任檢察長一職,則參議員人數應增加一。
3.如果非國民議會議員當選為議長,則應為國民議會議員。
4.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共辦公室的任何時候,總檢察長均應憑藉擔任該公職或在該辦公室行事而成為國民議會議員。
5.參加國民議會或在國民議會中投票或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無權參加表決的人,即​​屬犯罪,可處以不超過一百美元的罰款,或其他數額的罰款。可以由議會在他參加大會或投票的每一天規定。
6.對第(5)款所指罪行的任何起訴均應在高等法院提起,除非由檢察官提起,否則不得提起訴訟。
27.代表和參議員的資格
除第28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應具備被選舉或任命為國民議會議員的資格,除非具有二十一歲或以上年齡且未滿二十一歲的公民,否則不得具有資格。的父母中的一位生於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他的提名或當選之日(視情況而定)為他的住所。
28.代表和參議員的不稱職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無資格當選或委任為議員:
一種。憑自己的行為受到任何效忠,服從或堅持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承認;
b。是宗教部長;
C。是未解除的破產人,根據任何法律已被裁定或宣布破產;
d。是根據任何法律被證明為瘋癲或以其他方式判定不健全的人;要么
e。在英聯邦任何地方被法院判處死刑,或正在該法院判處他十二個月以上的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或由主管當局代替其他該法院對他判處的刑罰,或處以此類監禁的刑罰,其執行已被暫停執行。
2.如果是由議會提供的,則任何人如在議會指定的任何職務中擔任或行事,且其職能涉及或與之有關,則無資格當選或任命為議員。為選舉該國民議會的代表或議員而進行的尼維斯島議會的代表或議員的任何選舉或任何選民登記冊的彙編。
3.如果是由議會提供的,則由任何法院對議會規定的與選舉代表或尼維斯島議會議員有關的任何刑事罪行定罪,或被報告有罪的人法院在進行一次競選請願書時所犯的這種罪行,在其定罪後的期限(不超過五年)內,或在視法庭報告的規定而定的情況下(視具體情況而定)應為當選或任命為成員。
4.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參議員的代表;並且沒有資格被任命為參議員或被提名當選為參議員,或者自上次解散議會以來的任何時候都沒有被當選為參議員的參議員。
5.如果是由議會提供的,並且受議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如有)的規限,則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或任命為議員:
一種。他在尼維斯島議會議員提名的民選成員的辦公室或尼維斯島行政當局的成員的辦公室以外的任何辦公室或任命(無論是單獨指定,還是參考職務或任命類別)中擔任或行事;
b。他屬於任何國防軍或屬於任何此類部隊的任何類別的人;
C。他屬於任何一支警察部隊或屬於任何一支此類部隊;要么
d。在遵守國會規定的任何例外或限制的前提下,他在政府規定的任何政府合同中均具有任何權益。
6.在本條中─
“政府合同”是指與政府或與政府部門或與政府官員訂立的任何合同;
“議員”是指國民議會議員;
“部長或宗教”是指以聖潔秩序排列的任何人,以及其主要職責包括為宗教崇拜而在任何教會中進行教or或傳教的任何其他人。
7.就第(1)款(e)款而言
一種。如果連續兩個月或以上的徒刑或徒刑中沒有一個超過十二個月,則應視為單獨的徒刑;但是,如果其中一個刑期或徒刑超過該期限,則應視為徒刑;和
b。不得考慮替代或違背罰款或處以罰款的監禁判決。
29.選舉代表
1.根據本《憲法》第50條規定設立的每個選區,應將一名代表返回國民議會,國民議會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或根據本《憲法》規定的方式直接選舉產生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
2.具有議會規定的與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有關的居留或住所的資格的每個18歲或以上的英聯邦公民,除非議會取消了他的註冊資格,否則應有權註冊為為按照任何法律的規定在一個(但不超過一個)選區中選舉代表的目的而選出的選民,不得在該選民中註冊其他人。
3.凡在任何選區根據第(2)款註冊的每個人,除非被國會取消其在尼維斯島議會的代表或議員的任何選舉中的投票權,否則有權根據該選區在該選區進行投票代表該法律的任何規定,任何其他人均不得投票。
4.在任何代表選舉中,均應以不公開任何特定人如何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30.任命參議員
1.參議員中-
一種。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的人數(不包括擔任總檢察長的參議員)由總督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和
b。其他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
2.在本節中,就參議員的人數而言,“三分之一”不是三的倍數,是下一個較高數的參議員的三分之一。
31.代表和參議員任期
1.當選或任命的成員當選或任命後,應在下一屆議會解散時撤離國民議會的席位。
2.根據第30條第(1)(a)款任命的參議員,如果總督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撤銷其任命,則應撤消其在國民議會的席位,並如果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撤消了任命,則根據該條第(1)(b)款任命的參議員應騰出其在國會的席位。
3.當選或任命的成員還應騰出他在大會上的席位—
一種。如果他在議事規則或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大會;
b。如果他不再是公民;
C。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如果出現其他情況,則該人如果不是會員,則將由於第28條第(1)款或根據該法頒布的任何法律而被取消當選或任命的資格。遵循該條第(2),(3)或(5)款;要么
d。對於擔任總檢察長職務的參議員,如果他不再擔任該職務。
4。
一種。如果第(3)款(c)項中提到的任何情況是由於當選或任命的成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而產生的,則裁定精神不健全,宣告破產或被定罪或被報告有罪與選舉有關的事項,如果該成員願意就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有法院或其他當局許可的情況下,或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成員職責,但須遵守在本節的規定之前,他不得在以下期間或三十天到期之前撤離自己的座位:
但議長可以應會員國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該會員國可以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是,延長的時間總計不得超過未經國民議會決議批准,不得給予一百五十天。
b。如果在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仍然存在,並且對該成員沒有進一步的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的期限到期或因拒絕上訴或任何其他原因,該成員將不再有權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其席位。
C。如果在成員騰出座位之前的任何時候,這種情況不復存在,則該座位在(a)段所指的期限屆滿之時不得騰空,並且可以恢復履行成員職責。
5.在本節中,“成員”是指國民議會成員。
32.揚聲器和副揚聲器
1.國民議會在大選之後至其派遣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第一次開會時,應選出一名人擔任議會議長;如果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之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大會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人進入該辦公室。
2.議長可以從非內閣議員或國會秘書的國民議會議員中選舉,或從非國會議員但有資格當選代表或任命為參議員的人士中選舉產生。 。
3.國民議會在大選後首次舉行會議之前,除議長選舉外,在進行其他任何事務之前,議會應選舉非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的議會成員。擔任國會副議長,如果副議長辦公室在下屆國會解散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大會應在方便時盡快選出另一名該議員。
4.議長職位空缺時,不得在國民議會中進行任何事務(選舉議長除外)。
5.任何人均須離開議長或副議長的辦公室,而─
一種。從國民議會議員中選出的議長或副議長中,
一世。如果他不再是大會成員:
但議長不得僅因其在解散議會後不再擔任大會成員而辭職,直至解散後大會第一次開會為止;要么
ii。如果他成為內閣成員或國會秘書。
b。如從非大會成員中選出一名議長,則:
一世。議會解散後大會第一次開會時;
ii。如果他不再是公民;要么
iii。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導致他被取消競選議員或任命為參議員的資格;要么
C。如果是副議長,則當選為議長。
6。
一種。如果根據第31條第(4)款要求議長或副議長停止履行其國民議會議員的職能,則視情況而定,他還將停止履行其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能。並且,在他騰出大會席位或恢復履行其職務之前,應履行以下職能:
一世。就議長而言,由副議長擔任,或者如果副議長的職位空缺或要求副議長停止履行其作為大會成員的職能,則由大會的該成員擔任(不是內閣成員或議會秘書)由大會為此目的選擇;
ii。就副議長而言,由大會為此目的選舉的大會成員(不是內閣成員或議會秘書)。
b。如果議長或副議長恢復履行其作為大會成員的職能,則視情況而定,他還應恢復其履行議長或副議長的職能。
33.選舉委員會
1.應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設立一個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組成如下:
一種。總督任命的主席,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
b。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C。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按照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2.任何人如果是尼維斯島議會的代表,參議員或議員或公職人員,或者在本案或擔任主席的情況下,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除非他擁有一名項指定資格,並且持有其中一項或多項資格的總期限不少於7年。
3.委員會委員須撤離其辦公室─
一種。在總督任命時指定的期限屆滿時;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擔任該委員會成員的資格;要么
C。如果是總督,則根據總理的建議,根據總理的意見,根據總理的建議,或者根據根據第(1)(b)款任命的成員,反對黨領袖在第(1)(c)款規定的成員推薦人的情況下指示。
4.委員會的職能是根據第34(1),38(9)和113(5)條監督選舉監督的執行情況。
5.委員會可以調節自己的程序,並在得到總理的同意下,可以為履行其職責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和施加職責。
6.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中有任何空缺,且無權出席或參加這些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其程序無效: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34.選舉監督
1.應當設有選舉監督,其職責是對代表選舉中選民的登記以及選舉的進行進行全面監督。
2.選舉監督的職務應由總督當時指定的公職或擔任公職的人行使,或由總督決定,由當時並非如此指定的非公職人員的其他人指定。
3.任何人在宣誓效忠和宣誓就職之前,不得擔任選舉監督職務。
4.為行使第(1)款所規定的職能,監事或選舉人可向任何登記官,主持人或選舉官發出與其認為有關的指示或權宜之計,根據規範選民登記或選舉進行的法律的職能,給予任何此類指示的任何官員均應遵守這些指示。
5.選舉監督可在其認為有必要或適宜時,並在委員會要求時應向選舉委員會報告根據第(1)款行使此職能的情況;他還應立即將每份此類報告提交部長,以負責與代表選舉有關的事項;該部長應在國民議會收到報告後不遲於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的七日之內,將其連同他可能從委員會收到的有關評論意見一起提交大會。
6.總督在行使第(2)款規定的權力後,應與總理,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協商後,以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
7.選舉監督在行使第(1)款所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選舉委員會不時給予的指示行事,但不受任何選舉委員會的指示或控制。其他人或權威。
8.選舉監督應行使與國會有關的選舉或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其他職能。
35.國民大會秘書及其工作人員
1.應有國民議會書記員。
2.國民大會秘書辦公室和該工作人員的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
36.會員資格的確定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確定以下任何問題:
一種。任何人均已被有效選舉為代表;
b。任何人均已被任命為參議員;
C。從非國民議會議員中當選為議長的任何人都有資格當選或已經撤消議長職位;要么
d。大會任何成員已騰空其座位,或根據第31(4)條要求其停止履行其作為大會成員的職能。
2.根據第(1)(a)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以由任何有權在該申請所涉及的選舉中投票的人,也可以是曾經或聲稱他是該次選舉或總檢察長的候選人,並且,如果是由總檢察長以外的其他人進行的,則總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出庭或出庭。
3.根據第(1)(b)或(1)(c)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由任何代表或總檢察長提出,如果由個人提出,則可以提出。除總檢察長外,總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出庭或出庭參加訴訟。
4.根據第(1)(d)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
一種。任何代表或總檢察長;要么
b。就代表席位而言,由在某選區註冊為選民的代表投票的任何人,
並且,如果是由檢察長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則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在訴訟程序中出庭代表。
5.國會應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種。根據本條可向高等法院決定任何問題的情況,方式以及施加條件;和
b。高等法院對任何此類申請的權力,慣例和程序。
6.根據高等法院確定第(1)款所述任何問題的最終決定,上訴權應由上訴法院提出。
7.除行使第(6)款賦予的管轄權外,上訴法院的任何決定均不得上訴,高等法院在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決定均不得上訴,但應由最終決定來決定。本節第(1)小節中提到的問題。
8.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總檢察長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2部分。議會的立法和程序
37.制定法律的權力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製定法律以維護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和平,秩序和善政。
2.除第(3)和(4)款另有規定外,議會制定在尼維斯島生效的法律的權力不應擴展到任何指定事項(即與尼維斯島立法機關擁有製定法律的獨家權力,因此具有效力。
3.如果在議會頒布的任何法律中明確宣布尼維斯島政府已請求並同意就尼維斯島頒布該法中與任何指定事項有關的任何規定,則這些規定應因此在尼維斯島具有效力,就好像它們是由尼維斯島立法機關製定的一樣,可以據此進行修改或撤銷。
4.總督在任何時候有效地宣布,宣布該聲明中所指明的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任何規定(與特定事項有關的規定)均應在該規定中有效。尼維斯島
一種。為了外交事務,或
b。為了國防的利益,
這些規定應相應地在尼維斯島生效;如果這些規定與尼維斯島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規定之間有任何不一致之處,應以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為準。
5.國會頒布的法律僅因其包含與該問題有關的附帶條款或補充條款而在尼維斯島生效,不應被視為已擴展至特定事項;並且,如果此類規定與尼維斯島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規定之間存在不一致之處,應以議會制定的法律規定為準。
6.議會可以在具體事項上增加補充,但為此目的的法案不得視為在國民議會中獲得通過,除非在其最後閱讀時得到不少於三分之二代表的投票支持。
7.總督行使權力作出或撤消第(4)款所指的任何此類聲明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但在未徵得總理同意的情況下,不得提供此類建議。總理。
38.改變憲法和最高法院令
1.議會可以按照本節以下規定指定的方式,對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進行變更。
2.修改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任何規定的法案,不得視為由國民議會通過,除非在該法案的最後決定中獲得不少於三分之二多數票的支持。所有代表。
3.不得提交修改本憲法本條,附表1或該附表第1部分中指定的本憲法的任何規定或該附表第2部分中指定的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的法案。向總督表示同意,除非─
一種。國民議會通過該法案與二讀該法案開始在國會進行訴訟的間隔時間不少於九十天;和
b。大會通過該法案後,該法案已在全民公決中獲得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投票贊成,該投票對聖克里斯托弗島的全民投票具有效力,三分之二對該決議具有有效效力尼維斯島全民公決。
4.第(3)款(b)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更改以下內容的法案:
一種。為了使聖克里斯托弗·尼維斯與聯合王國之間的任何協議在聖克里斯托弗·尼維斯具有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對理事會Ma下的上訴生效,均應遵守第99條;
b。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規定,以使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為與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或對任何該法院由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以及該協議的其他國家共同組成;要么
C。尼維斯島立法機關根據第113(1)條製定法律,導致本尼維斯島有關尼維斯島的任何規定變得不適用或不適當,但規定尼維斯島應停止聯邦制與聖克里斯托弗島。
5.修改第104條適用於本憲法其他規定的法案(不是本條第(3)款所指的規定)不得提交總督批准,除非該修改符合經決議表示的尼維斯島議會的要求或同意;而第104條中對這些其他規定的提述不應解釋為包括對任何改變這些其他規定的法律的提述,除非對該條作出了相應的修改。
6.在為本節的目的舉行全民投票時,有權在聖克里斯托弗島舉行的代表選舉中投票的每個人都有權對該島的全民投票進行投票;當時有權在該島的全民投票中投票的每個人;在聖克里斯托弗島或尼維斯島(視情況而定)中,沒有其他人有權對該公投進行投票。
7.任何人根據本條對全民投票的表決權均應按照議會為全民投票目的規定的程序行使。
8.就本節而言,在任何公民投票中,選民應以不公開任何人如何投票的方式進行投票。
9.就本條而言,進行全民投票應由選舉監督負責,第34條第(4),(5)和(7)款的規定應適用於選舉人的行使。選舉監督或其他任何官員在全民公投中的職能,適用於行使與代表選舉有關的職能。
10。
一種。修改本憲法或最高法院命令的任何條款的法案,除非附有議長手上的證明書第(2)款和(在適用的情況下)已遵守第3(a)款的規定,並且根據第(3)(b)款進行了全民投票的情況下,必須由選舉監督員簽署的證明書證明該結果全民公決。
b。根據本款規定的議長證明書應為最終結論,即已遵守第(2)款的規定以及(如適用)第(3)款的規定,且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查詢。
C。在本小節中,如果擔任議長職務的人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務而沒有其他人履行職務,則對議長的提述應包括對副議長的提述。
39.誓言
1.國民議會的每位議員在就職前應宣誓效忠效忠大會,但在宣誓效忠之前,可以參加議長的選舉。
2.當選為議長職務的任何人,如果尚未根據第(1)款宣誓效忠宣誓,則應在國民議會任職之前在國民議會宣誓並認可宣誓。
40.主持
在國民議會的任何會議上均應主持會議─
一種。演講者。
b。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要么
C。在議長和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大會為此目的可以選舉的大會成員(不是內閣成員或議會秘書)。
41.投票
1.除第19(8),37(6)或38(2)條另有規定外,提議在國民議會中決定的任何問題均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但對政府不信任的問題應由所有代表的多數票決定。
2.除對政府不信任的問題外,在記錄有表決委員人數的情況下,該問題不得視為已由國民議會經表決有效確定的問題,除非不少於三分之三所有成員中的一員,或議會規定的更多成員,都參加投票。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主持大會的人不得投票,除非在任何問題上,委員的票數均分,在這種情況下,他應擁有並投決定票:
但在就第38(2)條所提述的任何法案的最終閱讀的問題而言,如果他是代表,則他應具有原始表決權,但無決定權。
4.從非國民議會議員中選出的議長不具有原票或決定票,如果在大會上有任何疑問,當該議長主持會議時,該議員的票數均分,該動議將丟失。
42.立法權行使方式
1.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力應由國民議會通過並由總督批准的法案行使。
2.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將法案提交總督批准後,他應表示同意或不予批准。
3.當總督批准根據本《憲法》規定提交給他的法案時,該法案即成為法律,總督應立即將其作為法律在憲報上公佈。
4.議會制定的法律在憲報上刊登之前,不得生效,但議會可以推遲任何此類法律的生效,並可以製定具有追溯力的法律。
43.關於某些財務措施的限制
除總督的建議由部長代表外,國民議會不得
一種。主持會議的人認為為以下任何目的作出撥備的任何條例草案(包括對條例草案的任何修訂)─
一世。除減免外,徵稅或更改稅款;
ii。對政府的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改變其他費用,但不包括減少費用;
iii。用於從聯合基金或政府的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支付,從其收取的任何款項,或從其支付,發行或撤出的款項的任何增加;要么
iv。償還或歸還政府應歸政府的任何債務;要么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主持人認為其效力將為任何上述目的作出規定。
44.國家大會程序規程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國民議會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並可以特別制定規則以有序地進行自己的訴訟程序。
2.國民議會可採取任何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包括在任何大選後國會第一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出席或參加國民議會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大會不得使這些訴訟無效。
45.言論自由
在不影響國會就國民議會及其委員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或國會議員和官員以及與國會或其議會業務有關的其他人員的特權和豁免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不得向大會或其委員會提交報告,也不得因其以請願,法案,決議,動議或其他方式提起的任何事項或事情,以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或以書面形式向其報告。
第3部分。召集,處理和解散
46.會議
1.議會的每屆會議應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內的地點舉行,並應於該時間開始,如果議會舉行了序幕會議,則應不遲於上屆會議結束後的一百八十天,或距會議結束後的九十天。如果議會解散,則舉行大選,總督應通過宣布任命。
2.在不違反第(1)款的前提下,國民議會的開會時間應在國會根據其議事規則或其他決定所決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
47.發行與解散
1.總督可隨時對議會進行結社或解散議會。
2.在不違反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除非解散,否則議會應在解散後自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然後應繼續解散。
3.在Ma下戰爭期間,國會可隨時將第(2)款規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議會的任期不得延長五年以上。
4.總督行使解散議會的權力時,應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
但前提是總理職位空缺,總督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沒有機會在合理時間內任命該人來擔任支持職務的人。在大多數代表中,總督應解散議會。
5.如果總理在解散議會之後,在舉行代表大選之前通知總督,由於某些緊急的國家重要事項,有必要罷免總督,總督應當召集已經解散的議會開會,但將進行大選,被召集的議會(如果沒有更早解散的話)應在該次大選中指定的候選人提名之日再次解散。
48.舉行選舉
1.國民議會議員的大選應在總督任命的議會解散後的九十天內舉行。
2.國民議會議員的空缺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作的,則─
一種。如果空缺是代表的席位,應舉行補選;要么
b。如果空缺席位為參議員,則應任命,
在空缺發生後的九十天內填補空缺,除非議會早日解散。
第4部分。憲法範圍
49.憲法界限委員會
1.應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設立選區邊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區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在總督諮詢反對黨領袖後,由總督任命的主席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總督等其他人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被視為適合領事;
b。總督任命的國民議會兩名成員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C。總督任命的大會兩名成員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但主席不得是議會或尼維斯島議會的成員。
2.委員會委員須撤離其辦公室─
一種。在他被任命後下屆國會解散時,
b。就主席而言,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擔任該委員會主席的資格;
C。對於主席以外的成員,如果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停止擔任國民議會議員;要么
d。如果總督在主席的情況下根據總督徵詢反對黨領袖的意見後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則在下述情況下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根據第(1)(b)款任命的成員,或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就根據第(1)(c)款任命的成員指示的成員。
3.委員會可以調節自己的程序,並在得到總理的同意下,可以為履行其職責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和施加職責。
4.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中有任何空缺,且無權出席或參加這些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其程序無效: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50.憲法邊界審查
1.選區界限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區委員會”)應按照本條的規定,審查將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劃分為兩個選區的選區的數量和界限,並提交州長-一般報告-
一種。顯示建議將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分開的選區,以實施附表2所列規則;要么
b。指出,它認為不需要更改現有的選區數量或選區邊界才能實施這些規則。
2.委員會根據第(1)款提交的報告應以不少於兩年或不超過五年的間隔提交。
3.在委員會根據第(1)(a)款提交報告後,總理應盡快將總督頒布的公告草稿提交國民議會批准,是否生效。不論是否修改,該報告中的建議都可以通過,該公告草案可以對總理認為與該草案其他條款附帶或後果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4.國民議會提出的任何宣布草案對委員會的任何建議進行修改後均能生效時,總理應與草案一起向大會提出修改理由的說明。
5.如果國民議會拒絕根據第(3)款提交國民議會的任何宣布草案的動議被大會拒絕或被大會休會撤回,總理應修改該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草案提交給國民議會。大會。
6.如果國民議會根據第(3)或(5)款提交的任何公告草案得到大會決議的批准,則總理應將其提交給總督,由總督根據草案進行公告。 ; 該聲明應在議會下一次解散後生效。
7.總督聲稱是根據第(6)款作出的宣布其草案已獲得國民議會決議批准的宣布是否有效的問題,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詢問。以該宣布未使附表2中的規則1生效為理由。
第五章行政
51.行政機關
1.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行政權力屬於女王Her下。
2.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總督可以直接或通過其下屬的官員代表Ma下行使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行政權力。
3.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立法機關賦予總督以外的其他人或當局職務。
4.在本節中,對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行政當局的提述包括在特定事項上對尼維斯島行政當局的提述。
52.部長
1.應有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總理,由總督任命。
2.總督每次有機會任命總理時,均應任命一名在他看來很可能會得到多數代表支持的代表。
3.除總理辦公廳外,還應設有副總理辦公廳和議會可能設立的政府其他部長辦公廳,或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
4.除總理職務外,總督應由總督根據國民黨總理的建議從國民議會議員中任命。
5.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職務的機會,則儘管有第(2)和(4)款的規定,在解散前擔任代表的人仍可被任命為總理,在解散前不久擔任代表或參議員的人可以被任命為總理以外的任何部長。
6.如果國民議會通過了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並且總理未在三天內辭職或建議總督解散,總督應罷免總理。議會。
7.如果在舉行代表大選至此後的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之間的任何時間,總督認為,由於該次選舉導致國會議員變動,總理將總督無法獲得多數代表的支持,可以罷免總理。
8.任何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因解散議會而不再是國民議會議員;
b。就總理而言,如果在議會解散後大會第一次開會時,他不是代表;
C。如果是其他任何部長,則在議會解散後大會第一次開會時,他不是代表或參議員;要么
d。如果根據第31(4)條要求他停止履行其作為大會成員的職能。
9.除總理外,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總督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如果總理在國民議會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或根據第(6)或(7)款將其撤職後的三天內辭職;要么
C。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職位。
10.總督在行使第(2)和(7)款賦予他的權力時,應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
53.內閣
1.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應設有一個由總理和其他部長組成的部長內閣。
2.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共辦公室的任何時候,總檢察長除擔任部長外,還應擔任該內閣成員或在其任職。
3.內閣的職能是向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政府的總督提供諮詢,內閣應向國民議會集體負責任何由總督或由總督提供的總督建議。內閣,以及任何部長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在其授權下所做的所有事情。
4.第(3)款不適用於─
一種。任命和罷免部長和議會秘書,根據第54條將職責分配給任何部長,或授權另一位部長在缺席或生病期間履行總理的職能;
b。解散議會;
C。第66條所提述的事宜(與寬恕的特權有關);或
d。就尼維斯島政府而言,議會無權為尼維斯島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項。
54.投資組合的分配
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採取行動,可以書面指示將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的職責分配給政府的任何事務,包括政府任何部門的行政管理。
55.總理缺席或缺席
1.每當總理缺席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由於疾病而無法履行賦予部長履行其職能的職能(本條賦予的職能除外),而部長可以履行這些職能,直至他擔任總理為止總督撤銷了權力。
2.總督根據本節行使的權力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但前提是,總督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認為由於總理缺席或生病而無法尋求總理的建議,他可以在沒有該忠告的情況下並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使這些權力。
56.行使總督的職能
1.總督在行使職能時,應按照內閣的建議行事,或根據內閣一般權限行事的部長採取行動,除非本憲法要求他按照該建議行事。內閣以外的任何人或機構的建議:
但凡總督被授權根據下列規定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上述規定將不適用:
一種。第23條(與總督代表有關);
b。第33條和第34條(分別與選舉委員會和選舉監督有關);
C。第49條(與選區邊界委員會有關);
d。第52和55條(與部長有關);
e。第58條(與反對黨領袖有關);
F。第77條(與公共服務委員會有關);
G。第78條(與公職人員的任命等有關);
H。第86條(與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有關);和
一世。第102條(與尼維斯島管理局有關)。
2.如果指示總督按照任何人或當局的建議行使任何職能,則他應相應地行使該職能:
但在此之前,總督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按照建議行事,他可以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一旦請求被其任命的人或當局重新考慮該建議,以及在對建議進行任何重新審議時,如果該個人或當局提出不同的建議,則總督以其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同樣可以一次要求被其任命的個人或當局重新考慮該不同的建議。
3.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的任何期間,由於以下事實:沒有人既符合第58條的規定,有資格擔任該職位,又不願意接受任命,或者總督-將軍以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認為在可能需要他行事的時間內,向反對黨領袖徵求意見或諮詢反對黨領袖是不現實的。該建議和他本人的故意判斷,或在不經此種協商的情況下,視情況而定,在行使本《憲法》賦予他的任何權力時,規定他應根據或在此之後的建議行事與反對黨領袖協商。
4.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要求總督按照內閣或部長的建議行事,以行使以下規定賦予他的職能:
一種。第47條第4款的規定(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解散議會);
b。第52(6)條(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將總理免職);
C。第57條(賦予總督知情權);
d。第58(5),77(5),81(7),82(7)和86(5)條(要求總督在某些情況下將某些職位的持有人免職)。
5.本節中對第47、52、55、57和58節的引用包括對第104節進行修改(適用於第十章為尼維斯島建立的機構)而適用的那些節的引用。
57.總督尚待通知
總理應就政府的一般行為向總督提供充分的信息,並應向總督提供他可能要求的有關政府負責的任何特定事項的信息。
58.反對派領袖
1.國民議會中應有反對黨領袖(除非沒有任何代表可被任命的時間),由總督任命。
2.每當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時,總督應任命一名代表他的代表,以代表不支持政府的最大單一代表組的支持:
除非總督認為代表要求至少一名其他代表的支持,否則任何代表都沒有資格被任命。
3.如果在議會解散至隨後的代表選舉之間,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則可作出任命,就好像議會尚未解散一樣。
4.反對黨領袖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不是由於解散議會而不再擔任國民議會議員;
b。在議會解散後的大會第一次開會時,他是否不是代表;
C。如果根據第31(4)條要求他停止履行其作為大會成員的職能;要么
d。如果總督根據第(5)款將其免職。
5.如果總督看來反對黨領袖不再能夠獲得不支持政府的多數代表的支持,或者(如果他認為沒有代表可以命令反對黨的話)支持)在不支持政府的最大單一代表組的支持下,他應將反對黨領袖免職。
6.政府秘書長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由他本人故意決定。
59.議會秘書
1.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從國民議會議員中任命議會秘書,以協助部長履行職責:
但前提是,如果在議會解散時出現任命的機會,則可以在解散前立即擔任代表或參議員的人被任命為議會秘書。
2.議會秘書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總督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如果總理在國民議會通過對政府不信任的決議或根據第52(6)條將其免職後三天辭職;
C。在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職位後;
d。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因解散議會而不再是國會議員;
e。在議會解散後的大會第一次開會時,他是否不是代表或參議員;要么
F。如果根據第31條第(4)款,他被要求停止履行其作為大會會員的職能。
60.誓言
部長或議會秘書除非已宣誓效忠宣誓,就職宣誓和保密宣誓,否則不得履行其職務。
61.永久性秘書
凡部長被負責政府任何部門的,他應對該部門行使一般指導和控制權;在該指示和控制下,政府的每個部門應在常任秘書的監督下,其常任秘書應為公職;
但可將兩個或多個部門置於一名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之下。
62.內閣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公職擔任。
2.由總理內閣辦公室負責的內閣秘書應根據總理給他的指示負責安排事務並保存會議記錄。內閣,並將內閣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機構,並應具有總理所指示的其他職能。
63.辦事處的構成等
在不違反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的前提下,總督可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設立職位,任命該職位,並終止該職位。
64.律政司
1.應有一名總檢察長,他應是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2.總檢察長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或部長辦公室。
3.任何人均無資格擔任總檢察長或擔任檢察長職務,除非他有資格當選為代表或任命為參議員,並且也有資格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擔任大律師。
65.控制公共起訴
1.應有一個公訴主任,其職務應為公職。
2.在任何他認為需要的情況下,公共檢察官有權—
一種。針對任何據稱由該人犯下的法律的罪行,向任何人提起訴訟,並向任何法院(在軍事法庭以外)提起刑事訴訟;
b。接管並繼續由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和
C。在判決交付之前的任何階段中止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或當局提出或進行的任何此類刑事訴訟。
3.公共檢察官根據第(2)款可親自或通過根據其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的其他人行使權力。
4.第(2)款(b)項和(c)項賦予檢察官的權力應授予他任何其他個人或權力:
但是,如果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提起了刑事訴訟,則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該個人或機構或在此情況下撤回該訴訟,並應法院許可。
5.就本條而言,在任何法院進行的刑事訴訟中的判決,為進行此類訴訟而保留的任何案件或為解決此類訴訟而保留的法律問題,均應向任何其他法院(包括英國Her下)提出上訴。被視為這些程序的一部分:
但對於在任何刑事訴訟中被定罪的人的任何上訴,或針對在以下情況下保留的法律規定的任何問題或法律問題,不得行使第(2)(c)款賦予檢察官的權力這樣的人。
6.在行使第(2)款以及第26(5)和101(6)條賦予他的職能時,公共檢察官不得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66.慈悲為懷
1.總督可─
一種。對根據法律被判定犯有任何刑事罪行的任何人,給予免費或合法條件的赦免;
b。准予任何人暫時或在指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對該人犯下的任何此類罪行的懲罰;
C。用較輕的處罰形式代替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此類犯罪的處罰;要么
d。免除因任何此類犯罪而對任何人施加的任何懲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者免除因此類犯罪而應由官方支付的任何懲罰或沒收。
2.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由總督根據總督不時指定的部長的建議行使。
67.慈悲委員會
1.應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設立一個關於憐憫特權的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包括:
一種。當時根據第66(2)條指定的部長,應擔任主席;
b。總檢察長;和
C。由總督任命的不少於三名或多於四名的其他成員。
2.根據第(1)(c)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應在其任職期間由總督任命時指定:
只要他的座位空缺─
一種。如果某人在被任命時是部長,則他不再擔任部長;要么
b。如果總督如此指示。
3.儘管委員會成員有空缺或沒有成員,委員會仍可採取行動,並且無權出席或參加這些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委員會的程序無效。
4.委員會可規範自己的程序。
5.總督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68.委員會的職能
1.如果根據任何法律,任何人因刑事犯罪被判處死刑(不是由軍事法庭判處死刑),則根據第66條第(2)款指定的部長應立即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諮詢委員會會議應考慮到審判法官(或首席法官,如果無法獲得審判法官的報告)以及從案件記錄或他可能需要的其他地方獲得的其他信息,憐憫特權;在徵詢委員會的意見後,他應自行決定是否建議總督行使第66(1)條規定的任何權力。
2.在不屬於本條第(1)款的情況下,在根據該款向總督提供任何建議之前,根據第66(2)條指定的部長可先與憐憫特權諮詢委員會協商。條款,但他沒有義務按照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第六章 金融
69.綜合基金
政府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不是根據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應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政府其他基金的收入或其他款項)應支付並組成合併基金。
70.從合併資金或其他公共資金中提取
1.除從聯合基金提款外,不得提取任何款項
一種。用以支付本《憲法》或依據第72條製定的任何法律從基金中支出的支出。
b。撥款法或依據第72條訂立的法律已授權發出這些款項。
2.如果本《憲法》或議會通過法律對政府的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收取任何款項,則應由政府從該款項中將款項支付給應付款的人或機構。
3.除非從任何法律上或根據任何法律授權發行這些款項,否則不得從政府的任何公共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4.議會應作出這樣的規定,規定從聯合基金或政府的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提取的方式。
5.構成合併基金一部分的貨幣的投資,應按照議會制定的法律或根據其製定的法律進行。
6.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在國會通過或禁止國會通過的法律所規定的情形和禁止下,可以由國會批准的法律規定或根據國會頒布的法律作出規定,為了償還預付款。
71.撥款法授權從合併資金中支出
1.當時負責財政的部長應安排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或之後的六十天之內準備並提交國民議會,以估算該財政的政府收支年。
2.國民議會核定支出概算(根據本《憲法》或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從合併基金中支出的支出除外)時,應在國會中提出一項稱為撥款法案的法案,規定:從聯合基金發行,以單獨表決的方式為所需的幾種服務發行款項,用於其中規定的目的。
3.如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一種。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是不夠的,或出現了對該法沒有撥出款項的目的的支出需求;要么
b。如果有任何款項已超出撥款法所規定的用途而用於任何目的,或出於該法所未規定的用途而已使用,則應在補充估計數之前列明所需或已用的總金額國民議會,並且在向國會提出補充撥款時,規定從合併基金中發給這筆款項,並將其用於撥款中指定的目的。
72.撥款前的支出授權
議會應作出這樣的規定: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尚未生效,則當時負責財政的部長可以授權撤資。從合併基金中撥出的款項,用於支付從該財政年度開始或法律生效之日起四個月到期之前為政府提供服務所需的支出,以較早者為準。
73.意外支出保證
1.如果部長目前認為負責財務,則:
一種。迫切需要支出;
b。在任何撥款法或其他法律中均沒有為該項支出準備的款項;和
C。延遲批准這筆支出符合公共利益,直到可以向國民議會提出補充概算為止,
部長可根據特別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授權支付該支出所需的資金:
但根據撥款法未作任何規定的,根據本款授權發布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議會規定的金額。
2.凡在任何財政年度中,任何支出均已根據第(1)款由特別令批准,則由當時負責財政的部長將有關該支出的補充概算在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上提交國民議會。在認股權證發出之日起十四天后到期的大會和補充撥款法案應在大會中提出,規定簽發授權使用的款項並將其分配用於其中規定的目的。
74.某些官員的薪酬
1.應向本節適用的辦事處的持有人支付議會制定的法律或根據其製定的法律可能規定的薪金和津貼。
2.根據第(1)款規定的薪金和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3.根據第(1)款就某職位的持有人及其其他服務條款規定的薪水(但根據該法律在計算該薪金時應計入的任何退休金除外)任命後,不得更改其在該辦公室的任職期限)。
4.當某人的薪金或其他服務條件取決於其選擇時,就第(3)款而言,該人選擇的薪金或條件應被視為比其可能選擇的其他薪金或條件對他更有利。選擇了。
5.本節適用於總督辦公室,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警察服務委員會成員,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公訴主任和審計主任。
6.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影響本《憲法》第88條(該條保護在擔任公職人員方面的養卹金權利)。
75.公眾債務
1.政府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就本節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還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籌集合併基金抵押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由此產生的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
76.公眾賬戶等的審計
1.應有一個審計主任,其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
2.審計署署長須─
一種。使自己感到滿意的是,議會撥出並支付的所有款項均已用於撥出的目的,支出符合管理該款項的權限;和
b。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審計,並報告政府的公共賬目,政府所有官員和當局的賬目,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所有法院的賬目(包括維持在法國的最高法院的賬目)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每個委員會和理事會的賬目以及國民議會秘書的賬目。
3.審計署署長及其授權的任何人員均有權使用他認為與第(2)款所指的任何賬戶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退貨,報告和其他文件。
4.審計長應將其根據第(2)款提出的每份報告提交當時的財政部長,該部長應在國民議會收到報告後的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後不遲於七天,將其放在大會上。
5.如果部長未按照第(4)款向國民議會提交報告,審計署署長應將報告的副本轉交給議長,議長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提交國會。
6.審計署長應行使與政府的帳目或法律為公共目的設立的其他當局或機構的帳目有關的其他職能,這些職能是由議會制定或根據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
7.審計署署長在行使第(2),(3),(4)和(5)款所賦予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七章 公共服務委員會
77.公共服務委員會
1.應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設立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在本節中,以下稱為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一名主席和不少於兩名或多於四名其他成員組成,其任命如下:
一種。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任命主席和不超過三名其他成員;和
b。總督應根據總理的建議,從適當的代表機構選出的人中任命一名委員;如果沒有這樣的機構,則由總督自行任命故意判斷:
但為履行其與尼維斯島管理局工作人員在公共辦公室有關的職能,委員會應包括
一種。根據上述任命的董事長;
b。由主席任命的上述任命的成員之一;和
C。在總理與總理磋商後,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由總督專門任命關於尼維斯島的兩名成員。
2.任何人均無資格獲委任為以下委員會的成員─
一種。除非他是通常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居住的英聯邦公民;要么
b。如果他是國民議會或尼維斯島議會的議員或公職人員。
3.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委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在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時規定的期限屆滿(自任命之日起,不得少於兩年或不超過五年)這項任命;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根據第(2)款被任命為該委員會成員。
4.委員會委員僅可因無法行使其職務而被免職(不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或是由於不當行為,除非依照規定,否則不得被免職。本節的內容。
5.如果將委員會委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6)款任命的法庭且法庭已建議總督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免職。
6.如果總理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節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則: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在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任職或擔任法官的人中選出的主席,主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總督,並建議他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7.如果根據本節將罷免委員會成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中止該成員行使其職能。總督可以根據上述建議隨時撤銷其任職資格,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不得罷免該委員,則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 。
8.如果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空缺,或者該職位的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該職位的職能,則在某人被任命並擔任該職位或擔任該職位之前,直到擔任該職務的人恢復了職能為止,視情況而定,應由總督當時指定的委員會其他成員行使,由總督按照理事會的建議行事。總理。
9.如果在任何時候主席旁邊的委員會成員少於兩個,或者任何這樣的成員擔任主席,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將按照根據總理的建議,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擔任委員,而根據第(4)款的規定,任何這樣任命的人應繼續擔任該職務,直至該辦公室任職為止。他所代理的職務已被填補,或視情況而定,直到其職務的持有人恢復履行職務,或直至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撤銷了他的代理任命為止。
10.委員會委員在宣誓效忠和宣誓就職之前,不得履行其職務。
11.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2.委員會可通過調節或以其他方式調節其自身的程序,並在得到總理的同意下,可為行使其職能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13.委員會可在不違反其議事規則的情況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且無權出席或參加會議的任何人的參與均不得使委員會的程序無效在這些程序中: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14.在本節中,“適當的代表機構”是指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指定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主要機構的機構(如有)。公職人員的利益。
78.任命等。公職人員
1.在不違反第87條的前提下,任命人員擔任公職的職務或在公職中擔任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以及對擔任此類職務的人行使紀律控制的權力以及將此類人員免職應由總督按照公共服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2.總督按照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為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其根據第(1)款授予的任何權力下放給該委員會的任何一名或多名成員。委員會,或經總理同意,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3.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以下辦事處,即─
一種。適用第79條的任何辦事處;
b。總檢察長辦公室;
C。公訴主任辦公室;
d。審計署署長;
e。第83條適用的任何辦事處; 要么
F。警察部隊中的任何辦公室。
4.除總督同意外,不得根據本條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督的私人職務或在總督的任何人員中行事。
5.在委員會就第(1)或(2)款的目的就國民議會書記或其職員提出任何建議之前,以及在任何其他人就國民議會書記員行使任何意見之前或其工作人員根據第(2)款授予他的任何權力,委員會或該人應諮詢議長。
6.在委員會根據第(1)款建議總督之前,或任何其他人行使根據第(2)款授予他的任何權力之前,任命擔任公職的任何人擔任公職或行事。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政府,委員會或該人應與總理協商。
7.在委員會根據第(1)款建議總督之前,或任何其他人行使根據第(2)款授權給總督的權力之前,任命或擔任任何擔任以下職務的人在任何公職中行事:本《憲法》第83條適用的任何辦公室,委員會或該人應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8.除非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同意,否則不得以公職人員因行使職權而行使或不採取的任何行為而根據本節被免職或受到其他懲罰。 。
第2部分。特定辦公室的任命ETC
79.任命等。常設秘書和某些其他官員
1.本條適用於內閣秘書辦公室,政府部門的常任秘書長,政府部門的負責人或副負責人的辦公室,公共服務委員會當時指定的任何辦公室為政府的辦公室。經與總理協商後,政府指定的政府部門和任何辦公室的首席專業顧問,其職位必須是持有人必須居住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之外或職能與對外事務。
2.任命人員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擔任職務或行事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並在不違反第87條的規定下,對在該職位擔任或行事的人進行紀律控制的權力,以及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將這些人免職的權力歸總督所有。
規定─
一種。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總幹事任命另一人擔任常任秘書職務或在其任職的權力由總督行使;
b。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就任命任何人擔任本條所適用的職務之前向總督提出建議(但從另一人擔任的常任秘書長職務的任命中被任命為常任秘書長職務除外)薪金),應與總理協商,如果總理表示反對任命任何人擔任公職,委員會不得建議總督任命該人;
C。關於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在任何其他國家或經任何國際組織認可的大使,高級專員或其他主要代表的職務,總督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總理應在招標前行事。有關總督根據其他人或機構的建議任命擔任公職的任何人的任何此類建議,請諮詢該人或機構。
3.本節所指的政府部門不應包括總督辦公室,總檢察長部門,檢察長部門,審計署長部門,審計長部門。國民議會或警察部隊的書記員。
80.檢察長
1.本條在總檢察長辦公室為公共辦公室時隨時有效。
2.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總督或總檢察長職務的權力應授予總督:
但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本小節提出任何建議之前,應諮詢總理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3.根據司法和法律事務委員會的建議,對總檢察長行使紀律控制權並將其免職的權力歸總督所有:
在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根據本小節提出任何建議之前,應先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
81.公訴主任
1.公訴主任應由總督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2.如果公共檢察官辦公室空缺,或者該辦公室的任職者因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將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以任命一個人擔任董事。
3.除非某人具有指定資格中的一種,並且持有其中一項或其他資格的總期限不少於五年,否則不得被任命擔任公訴主任的職務。
4.在第(5),(7),(8)和(9)款的規限下,被任命在檢察長辦公室工作的人應停止如此行事。
一種。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時,或者(視情況而定)他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總督任命時指定的較早時間(如果有)。
5.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公訴主任應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撤職。
6.擔任公訴主任職務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而被免職(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還是由於不當行為),不得被免職。除非符合本節的規定。
7.如果將總檢察長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8)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總督應因上述無能或行為不當而被移除。
8.如總理或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向總督表示,應調查根據本條免除公訴主任的問題,則─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由首席大法官從在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中任職或擔任法官的人中選出的主席,主席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個成員組成在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節免職。
9.如果根據本節將罷免公訴主任的問題移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根據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以中止主任的職務。總督可根據上述建議隨時撤銷其職務並暫停任何職務,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署長建議總幹事,則總督可隨時撤銷其職務。不應該刪除。
10.就第(5)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五十五歲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何人被任命為檢察長或擔任檢察長後,議會通過的法律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人不具效力,除非他同意該人應有效果。
82.審計總監
1.審計主任應由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
2.如果審計署署長職位空缺,或者該職位的持有人由於任何原因無法行使其職務,則總督可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個人擔任董事。
3.在為第(1)或(2)款提出任何建議之前,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總理。
4.被委任在審計署署長辦公室行事的人,除第(5),(7),(8)和(9)款另有規定外,應停止行事
一種。當某人被任命擔任該職務並承擔了該職務時,或者(視情況而定)他所代理的人恢復該職務時;要么
b。在總督任命時指定的較早時間(如果有)。
5.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審計署署長在達到規定年齡時應撤職。
6.擔任審計署署長的人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如此,否則不得被罷免。按照本節的規定。
7.如果將總幹事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8)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總督應由總督免職,則總督應免職。由於上述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刪除。
8.如總理或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向總督表示,應根據本條調查免除審計主任的問題,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庭長,由首席大法官從現任或曾任法院法官的人中選出,該庭長由主席和至少兩名其他成員組成,該法院在民事和刑事事務上具有無限管轄權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向總督報告事實,並建議總督是否應根據本節免職。
9.如果根據本節將罷免審計署長的問題轉交給法庭,總督可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中止執行主任或審計長的職務總督可隨時根據該建議撤銷其職務,如果法庭建議總督建議總幹事不應擔任總督,則總督可隨時撤消其暫停職務,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停止效力。刪除。
10.就第(5)款而言,規定的年齡是五十五歲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年齡:
但在任何人被任命為審計長或出任審計長後,由國會頒布的法律在改變規定年齡的範圍內,對該法律無效,除非該人同意有效果。
83.預約ETC。司法,司法和行政官員名單
1.本條適用於治安法官辦公室,高等法院註冊人,以及總檢察長部門(總檢察長公共部門除外)或檢察長辦公室的任何公共部門(除董事職位以外的其他職位),要求人員具有一項或多項指定資格。
2.任命人在本條所適用的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應由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
但在任何情況下,在就如何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力提出任何建議之前,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3.根據本部法律和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對在本條所適用的職務中擔任職務或在該職務中擔任職務的人行使紀律控制權,並將其免職的權力屬於總督:
但在任何情況下,在就如何行使本款賦予的權力提出任何建議之前,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應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
第三部分:警察
84.警察服務委員會
1.應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設立一個警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該委員會包括:
一種。根據第77(1)條(a)款任命的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主席和成員;和
b。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的一名成員,如果由適當的代表機構從該人中選出,則應從這些人中任命。
2.第77(2),77(3),77(4),77(5),77(6),77(7)和77(10)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委員會成員根據第(1)款(b)項任命,適用於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
3.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在履行其主席職務時,應履行該委員會主席的職責。
4.當時根據第77(9)條被授權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的任何人(但由於根據第77(b)條任命的無能力的人而被如此授權的人除外),擔任委員會成員。
5.如果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條第(1)款(b)項任命的委員會委員由於某種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總督將根據總理可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擔任委員,而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不違反第(2)款的規定下繼續行事,直至該職位的持有人恢復職務,或直到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撤消其任命為止。
6.委員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7.委員會可通過規章以其他方式規定其本身的程序,並在得到總理的同意下,可為行使其職能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8.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即使其成員有空缺或沒有任何成員,其程序也不得因存在或參加這些程序而無效: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9.在本節中,“適當的代表機構”是指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指定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主要機構的機構(如有)。警務人員的利益。
85.任命等。警務人員
1.在符合第87條的規定下,任命人員擔任警察部隊職務或在警察部隊中擔任職務的權力(包括確認任命的權力),對擔任職務或在警察部隊中擔任職務的人實行紀律控制的權力以及撤職的權力此類人員應根據警察總署的建議行事於總督:
但在委員會向總督提出任何關於任命任何人擔任警察局長或副警察局長職務的建議之前,委員會應與總理協商,以及總理是否表示反對。關於任命任何人,委員會不建議總督任命該人。
2.總督可根據警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以書面指示,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其根據第(1)款授予的任何權力下放給任何一個或多個經總理同意的委員會成員,應由警察局長或警察部隊其他任何官員擔任。
3.在警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建議總督或任何其他人或機關行使根據第(2)款授予他的任何權力之前,任命或擔任警察部隊中的任何職務在委員會適用第83條的任何辦公室任職或行事的人,應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4.除非以司法和法律服務為由,否則不得以其在行使賦予他的司法職能時所採取的或不採取的任何行為為理由,將警察部隊的官員免職或受到本條規定的其他懲罰。委員會同意其中。
第4部分
86.公益事業上訴委員會
1.應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設立一個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由總督任命一名委員,由總督任命;
b。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和
C。總督任命的一名成員,在有適當的代表機構的情況下,應按照該機構的建議行事。
2.如果某人是國民議會議員,則無資格被任命為理事會成員,除非根據本條第(1)(c)款的規定,該人無資格被任命為理事會成員;當過公職人員
3.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該辦事處或董事會成員將空缺─
一種。自任命之日起三年內屆滿;要么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他不是董事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資格,根據第(2)款被任命為董事會成員。
4.董事會成員只能因無法行使其職務(無論是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當而被罷免,除非依照董事會的規定,否則不得罷免。本節的規定。
5.如果將董事會成員免職的問題已轉交給根據第(6)款任命的法庭並且法庭已建議總督他將總督免職,則總督將其免職。由於上述原因或行為不當,應被免職。
6.如總督認為應根據本條罷免董事會成員的問題進行調查,則─
一種。總督應任命一個庭長,由首席大法官從現任或曾任法院法官的人中選出,該庭長由主席和至少兩名其他成員組成,該法院在民事和刑事事務上具有無限管轄權英聯邦的某些地區或對該法院的上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和
b。仲裁庭應調查此事,並將其事實報告總督,並建議他是否應根據本條免職。
7.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董事會成員的問題轉交給法庭,則總督可暫停該成員行使其職務的職能,並可在任何時候撤銷其暫停職務,總督,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督建議不得罷免該成員,則該總督將不再有效。
8。
一種。如果在任何時候董事會的任何成員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其職務,總督可以任命一名有資格被任命為董事會成員的人作為成員,如此任命的人,在不違反第(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應繼續行事,直至該職位的持有人恢復其職務,或直至總督撤銷其行事任命為止。
b。如果根據第(1)款(b)項任命了不能行使其職務的董事會成員,則總督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而根據第(1)款任命的則為( c)在有適當的代表機構的情況下,總督應按照該機構的建議行事,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力。
9.董事會在行使本《憲法》規定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10.在本條中,“適當的代表機構”是指根據第77(14)條指定的機構。
11.總督在行使本條賦予他的權力時,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應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
87.對公共服務委員會的上訴
1.本條適用於─
一種。總督根據對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的任何決定,以免除公職人員的職務或對公職人員實行紀律控制(包括對以下方面的上訴做出的決定:確認一項決定或根據第77(2)或85(2)條被授予權力的任何人);
b。根據第77(2)或85(2)條將權力下放的任何人的任何決定,以免除該公職人員的職務或對該公職人員行使紀律控制權(該決定不受上訴或確認)由總督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或警察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採取行動;和
C。議會可能會針對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建立的任何防禦部隊的紀律做出此類決定。
2.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對於本條適用於公職人員或公職人員的任何決定,均應向公共服務委員會或上訴(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提出上訴。國防軍的決定者。
3.在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後,董事會可確認或撤回針對該判決提出的決定,或可作出任何其他決定,可以由該當局或提出上訴的人作出。
4.董事會的每項決定均應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5.委員會可藉規例就其本身的程序及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程序作出規定,並可在總督批准下,借規例─
一種。除第(2)款的規定外,關於就職的公職人員的薪酬不超過規章規定的數額的決定或對公職人員進行紀律控制的決定,但免職公務員的決定除外根據規定,從辦公室開始;和
b。為行使其職能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任何權力授予權力或施加職責。
第5部分。
88.養老金法律與養老金權利的保護
1.在1983年9月19日之前的任何時間授予任何人的任何養老金給付適用的法律應為在給予這些給付之日起生效的法律或自該給付之日起生效的任何法律。較晚的日期對那個人同樣有利。
2.就任何退休金利益(並非第(1)款適用的利益)而適用的法律─
一種。只要這些利益完全是根據在該日期生效的1983年9月19日之前的任何時間開始擔任公職人員或法官的任期而產生的;和
b。就該等利益是全部或部分就該日期或之後開始的公職人員或法官的服務期而言,以該服務期開始之日的現行法律為準,
或日後生效的任何對該人不利的法律。
3.凡某人有權就其案件適用兩項或以上法律中的哪一項而行使選擇權,就本條而言,他所選擇的法律應被認為比對他的法律更有利。其他法律。
4.所有退休金利益(法律規定應從其他基金中適當支取並從其他基金中適當支付的款項除外)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5.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國民議會議員,最高法院法官或官員或公職人員或寡婦,子女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 ,此類人員的受撫養人或個人代表。
6.本節中關於退休金利益的法律的提法包括(在不影響其一般性的情況下)提述法律,該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可授予該利益或拒絕該利益的授予,該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以及對任何此類利益的金額進行管理的法律。
89.停權養老金等
1.凡根據任何法律,任何人或當局均可酌情決定─
一種。決定是否應給予任何退休金;要么
b。扣留,減少或暫停已授予的任何此類利益,
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拒絕給予這些利益,或者在決定扣留這些利益時(視情況而定)減少或暫停這些利益,否則這些利益應予以授予,不得予以扣留,減少或暫停他們。
2.凡可授予任何人的退休金利益的數額不是法律規定的,則除非公共服務委員會同意,否則應授予他的最大數額是他有資格獲得的數額。獲得較少的利益。
3.公共服務委員會不得以第(1)或(2)款為依據而採取任何行動,理由是任何人擔任或曾經擔任上訴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處長。公訴機關或審計署署長在該辦公室犯有不當行為,除非他因這種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4.在公共服務委員會根據第(1)或(2)款同意採取任何行動之前,應以任何人擔任或曾擔任職務的人為理由,在採取這種行動時,本《憲法》第83條適用如果在該辦公室犯有不當行為,公共服務委員會應諮詢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5.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官員或公職人員或寡婦,子女,家屬或私人代表的個人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該人就該服務而言。
第八章 國籍
90.成為獨立公民的人
以下人士將於1983年9月19日成為公民,
一種。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出生的每個人,在此之前不久就是英國公民或英國附屬領地公民;
b。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境外出生的每個人,在該日期之前憑藉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註冊或歸化,或者由於其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收養而成為英國公民或英國附屬領土公民。法律認可的方式;
C。緊接該日期之前是英國公民或英國附屬領土公民且其父母成為(但由於死亡或放棄國籍而應成為)公民的其他任何人,憑藉(a),(b)款成為公民或(d);或
d。緊接在此日期之前是英國公民或英國附屬領土公民並且其父母成為或者由於(a),(b)款而因死亡或放棄國籍而成為父母的任何其他人,將成為該公民。或(c);或
e。在1980年12月19日之前在安圭拉出生或以法律認可的方式出生,收養,或視情況而定歸化的所有其他人,自該日期之前的日期起通常居住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是1983年9月19日之前的英國公民或英國附屬領土公民;
F。憑藉(a)或(b)的規定,在1983年9月19日之前立即成為英國公民或英國附屬領土公民,並且其祖父母中的一位成為或將因死亡或放棄國籍而成為公民的任何人;
G。就該憲法而言,緊接該日期之前根據該憲法第113(10)條生效的其他所有人均屬於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和
H。緊接該日期之前未滿18周歲的其他任何人,並且是因上述任何一項而成為(或因死亡或放棄公民身份而應成為)公民的孩子。
91.獨立後成為公民的人
以下在1983年9月19日或之後出生的人,應在其出生之日成為公民:
一種。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出生的每個人:
但凡某人在其出生時─
一世。他的父母雙方都不是公民,他們中的任何一個都不受了授予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外國主權大國使節所賦予的訴訟和法律程序豁免權;要么
ii。他的父母之一是下與之交戰的國家的公民,出生地在該國當時佔領的地方;
b。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以外出生的每個人,如果他的父母在其出生之日是或已因死亡而成為在政府或政府授權下服務於他的居民的公民,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適當履行職務。
92.註冊
1.以下人士(如果尚未擁有公民身份)應在提出申請後有權註冊為公民:
一種。與公民結婚的任何人;
b。通常是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聯邦居民,在緊接其申請之日起的十四年之前,一直居住在該州;
C。已經成為公民的任何人放棄其公民身份;
d。除因放棄國籍而根據第90條應成為公民的任何人;
e。與(b),(c)或(d)段所述的任何人結婚的任何人;
F。任何人─
一世。已與某人結婚,但由於他的死而將憑藉第90條成為公民;要么
ii。已與根據該條成為公民的人結婚,但與該人的婚姻在存活至少三年後於1983年9月19日之前的任何時候因解散而終止;
G。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的子女,該人的子女是已經或將要死亡的人,根據前款中的任何一項有權獲得公民登記;和
H。議會規定的其他人員:
但前提是,如果國會如此提供,則根據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在國會為保護國防,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而由國會規定的情況下,本款規定的公民登記申請可以由負責該事務的部長拒絕在任何情況下,只要他信納有合理的理由可拒絕該申請,該事項即告成立。
2.根據第(1)款提出的註冊申請,應以該申請所規定的方式,由國會根據或根據國會制定的法律規定;對於18歲以下的人,由他的父母或監護人代為作出:
但前提是,如果該人已婚或已婚,他可以親自提出申請。
3.凡未滿效忠於官方的人,年滿18歲,根據第(1)款申請註冊,應在宣誓前宣誓效忠。
4.就第(1)款(b)款而言,任何在1980年12月19日之前通常居住在安圭拉的人都應視為在該期間內通常居住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
93.雙重公民身份
1.如果某人是某個其他國家的公民或有權被註冊為他人,則該人有權根據第92條獲得註冊為公民的權利,則他不應僅由於其本人或可能成為該另一國家的公民而被註冊,根據該條被拒絕註冊或被要求放棄其在該國的公民身份,作為根據該條進行註冊的條件。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如果是公民,則不得─
一種。被拒絕接受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護照,或者僅由於他擁有其本人為其他國家的護照而被撤回,取消或扣押;要么
b。在被簽發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護照之前,或被要求保留該護照的條件下,被要求交出或被禁止獲取其本人為公民的其他國家簽發的護照。
94.收購的終止,認證和減損
須由議會作出以下規定:
一種。根據第92條將無權成為公民的人歸化為公民;
b。任何人放棄其公民身份;
C。經某人或規定的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申請,證明該人是或曾經是公民的公民身份;和
d。因剝奪公民身份而通過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的任何人,如果其公民身份是通過虛假陳述或欺詐或故意隱瞞重大事實而獲得的,或者根據任何法律被判叛國或煽動叛國罪而定罪:
但為(d)款目的製定的任何法律均應包括相關人員有權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其他獨立機構提出上訴的規定,並應准許其出庭。親自或自費由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代表。
95.解釋
1.就本章而言,在任何國家政府的註冊船舶或航空器上或在未註冊船舶或航空器上出生的人,應視為在該船舶或航空器所在的地方出生。在該國家註冊或視情況而定。
2.在本章中,凡提述某人在其出生時的父母身分的國籍,就其父親去世後出生的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人在父親去世時的國民身分。父親去世的時間;凡死亡發生在1983年9月19日之前,而出生在該日期或之後發生的,應視為其去世時的國籍。
3.在本章中,凡提述註冊或入籍,即指根據第92條註冊為公民,或根據根據第94條訂立的任何法律,歸化為公民,包括─
一種。根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a)登記或歸化為英國公民或英國附屬領地公民;
b。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b)進行註冊或歸化為英國和殖民地公民;和
C。在該法案生效之前歸化為英國臣民。
4.在本章中,與1983年9月19日之前的時期有關的放棄國籍的提法是指放棄英國國籍,不列顛領土的公民身份,聯合王國和殖民地的公民身份,或視情況而定的身分1948年《英國國籍法》生效之前對英國臣民的看法。
5.就本章而言
一種。如果某人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居住期間或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居住期間(視情況而定)在該市登記或歸化,則該人應視為已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視情況而定)在安圭拉註冊或歸化。安圭拉
b。由在收養時居住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視情況而定)安圭拉的人收養的人,應視為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視情況而定)被收養的人在安圭拉 和
C。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安圭拉(視情況而定)而被遺棄的新生嬰兒,除非有相反的說明,應被視為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安圭拉(視情況而定)出生。
第九章 司法條文
96.最高法院在憲法問題上的管轄權
1.在遵守第23(3),37(10)(b),50(7)和116(2)條的規定下,任何人聲稱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二章的規定除外)已經或如果他有相關利益,則可以根據本條向高等法院申請聲明和救濟。
2.高等法院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具有管轄權,以確定是否違反了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第二章的規定除外),並據此作出聲明。
3.如果高等法院根據本條聲明已經或正在違反本《憲法》的規定,並且提出聲明的人也申請了救濟,則高等法院可向該人給予這種補救。它認為適當的一種補救措施,通常是根據任何法律在高等法院的訴訟程序中可獲得的一種補救措施。
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高等法院的實踐和程序制定規則,以規定本條或根據本條授予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包括關於本條下任何申請的期限的規定可以製造。
5.就某人而言,只有在本人聲稱其違反本《憲法》而影響其利益的情況下,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應被視為具有相關利益。
6.本節賦予某人就涉嫌違反本《憲法》提出的聲明和救濟的權利,是對該人根據任何法。
7.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賦予高等法院管轄權,以審理或確定第36條所提及的任何此類問題。
97.憲法問題對高等法院的引用
1.在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設立的任何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軍事法庭除外)中,對本《憲法》的解釋有任何疑問的情況下,法院認為該問題涉及一個實質性的法律問題,法院可以並應(如果訴訟的任何當事方要求)將該問題轉交高等法院。
2.凡根據本條規定將任何問題轉交高等法院的,高等法院應就該問題作出裁決,而提出該問題的法院應根據該裁決或該裁決的規定處理該案件。是根據上訴法院或Ma下(視屬何情況而定)向上訴法院或to下進行的任何上訴的標的。
98.上訴法院的上訴
除第36條另有規定外,在下列情況下,根據以下權利,高等法院有權就此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一種。在涉及本憲法解釋問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
b。在行使第18條賦予高等法院的管轄權時作出的最終決定(該決定與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執行有關);
C。在行使第112條賦予高等法院管轄權時作出的最終決定(該決定涉及尼維斯島政府與政府之間的爭端);和
d。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99.上訴她在議會中的APP下
1.在下列情況下,上訴權應由上訴法院對Council下的裁決為準:
一種。在任何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其中關於在理事會中對appeal下上訴提出的爭議事項具有規定價值或更高,或者該上訴直接或間接涉及尊重或質疑有關財產或規定價值或更高權利的權利:
b。解除婚姻或婚姻無效的程序中的最終決定;
C。在涉及本憲法解釋問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的最終決定;
d。在行使第112條賦予高等法院管轄權時作出的最終決定;和
e。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2.除第36(7)條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上訴可根據上訴法院的許可,由上訴法院對Ma下的決定作出:
一種。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上訴法院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由於其具有普遍意義或公眾重要性或其他原因而應提交理事會question下的裁決;和
b。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情況。
3.上訴庭應在任何民事或刑事事項上,由上訴法院作出任何決定,並在Ma下特別許可下向理事會Her下提出上訴。
4.在本節中,對上訴法院的決定的提述應解釋為對在行使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該法院的管轄權時對上訴法院的決定的提述。
5.在本節中,規定價值是指五千美元的價值或議會可能規定的其他價值。
第十章尼維斯島
100.尼維斯島立法
尼維斯島應設有立法機關,其名稱應為尼維斯島立法機關,由of下和以尼維斯島議會為代表的議會組成。
101.尼維斯島議會
1.尼維斯島議會將由以下各項組成:
一種。經第104(1)條修改後適用的當選成員數量與根據第50條當時確定的選舉區數量相對應;和
b。提名的三名成員或尼維斯島立法機關規定的更大數量(不超過當選成員人數的三分之二)。
2.在獲提名的成員中─
一種。其總數的三分之一應由總督根據反對黨領袖在大會中的建議任命;和
b。其他人應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
3.在不損害第27和28條(經第104(1)條修改)的前提下,除非某人在舉行選舉時有權在大會上投票,否則他沒有資格當選為國會議員。在尼維斯島舉行的代表選舉。
4.就第29條第(2)款而言,經第104條第(1)款修改後適用,國會就選舉大會當選議員而作出的規定應使有權在選舉中投票的人這些當選成員中有在尼維斯島舉行的代表選舉中有權投票的人。
5.如果非大會成員的人當選為大會主席,則他應通過擔任主席職務而成為大會成員。
六,任何在大會上有表決權而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無權參加表決的人,均屬犯罪,可處以一百美元以下的罰款,或尼維斯島立法機關根據他在大會上的出席或投票的每一天規定。
7.對第(6)款所指罪行的任何起訴均應在高等法院提起,除非由檢察官提起,否則不得提起訴訟。
8.在第(2)款中,“三分之一”是指所提名成員的數目不是三的倍數,則是下一個較高數目的三分之一。
102.尼維斯島行政區
1.應當設立一個尼維斯島主管部門,其中包括:
一種。總理;和
b。兩名其他成員,或不少於兩名,或不超過尼維斯島州立法機關可能規定的更多成員,由總督任命。
2.總督以其自己的慎重判斷行事,應任命一名當選國會議員為總理,在他看來,他似乎有可能獲得大會多數當選議員的支持。
3.總督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從大會成員中任命行政當局的其他成員。
4.如果政府成員缺席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總督可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可任命另一名議會成員成為政府的臨時會員,並可以終止任何此類任命。
5.行政當局的職能是向尼維斯島政府的總督提供建議,行政當局應對大會負責,由總督或總權力向總督提供任何建議。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機關任何成員在執行其職務過程中或由其執行的所有事務。
6.第(5)款不適用於─
一種。根據第54條的規定將責任分配給政府的任何成員,並根據第104(4)條進行修改,或者在沒有疾病的情況下授權政府的另一成員履行總理的職責;
b。尼維斯島立法機關的解散;
C。本《憲法》第66條所指的事項(與仁慈特權有關);要么
d。尼維斯島立法機關無權為尼維斯島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項。
103.制定法律的權力
1.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尼維斯島立法機關可以製定法律,以法律的形式製定條例,以保障尼維斯島在特定事項上的和平,秩序和善政。
2.尼維斯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可能包含與特定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有關的附帶條款和補充條款,但如果這些條款與議會制定的任何條款之間存在不一致之處,則制定的法律條款以議會為準。
104.修改後的條款
1.第27、28、29、31、32、34、35、36、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6(3),58,第78(5),88(5)和117(1)和(2)以及附表2均應適用於國會,因為它們適用於國民議會,並且為此目的應具有以下效力:
一種。提到國民議會(除第49(1)條的規定外)是指國民議會;
b。提到代表或參議員(第28(2)和(3)小節提到的代表除外)是指當選成員,或視情況而定,指大會的提名成員;
C。提及選區是指選舉區;
d。提到政府,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反對黨領袖或議長是指政府,總理,反對黨領袖或大會(視情況而定) ,送給大會主席;
e。提及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政府的聯合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是指尼維斯島合併基金或政府的任何其他公共基金;
F。刪除了對副議長或議員的提述;
G。第28條第(5)款(a)項所指的是國會當選議員或提名成員的職務,議員或政府的職務,是對參議員,部長或國會秘書的代表職務的提及;
H。第29(2)條中提到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住所,是指在尼維斯島的住所;
一世。第31條對第30條的提述是對第101(2)條的提述,第31(3)條的(d)款被刪除,第41條對第19(8)和37(6)條的提述被刪除,該條中對第38(2)條的提述是對第113(2)條的提述;
j。第31、32、42、46、47和48條中提到議會是尼維斯島立法機關的提法,第46、49和50條中對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提法是對尼維斯島的提法;和
k。從附表2刪除第1條及第2條(a)款,並以以下規則代替第1條─
“尼維斯島不得少於五個選舉區”。
2.國會在第45條​​中提到的任何規定,均應適用於國會及其成員,官員和委員會,如同適用於國民議會及其成員,官員和委員會。
3.總理根據本條第(1)款的修改建議總督根據第47條解散大會之前,總理應諮詢總理。
4.第52條(第(1),(29,(3)和(4)款除外)和第54、55、57、60、61和62條適用於主管機關,因為它們適用於內閣為此目的,它們和附表4的第3部分應具有以下效力:
一種。提到總理就是提到總理;
b。提到部長是指政府成員;
C。提到政府或內閣是指政府;
d。提到議會或國民議會是指尼維斯島立法機關或議會(視情況而定)。
105.行使總督的職能
1.在行使本節所適用的職能時,總督應按照行政當局或在其一般權限下行事的行政當局的意見行事,除非本憲法要求他行事根據主管機關以外的任何個人或機構的意見或建議。
2.本條適用於總督對尼維斯島政府的與特定事項有關的職能,但不包括賦予他以下職能:
一種。根據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但第43、46和48節除外,並經104節修改後適用;要么
b。根據或根據國會頒布的在尼維斯島生效的,與任何特定問題有關的任何法律。
106.行政職責
1.根據任何有關法律的規定,主管機關應對尼維斯島內的下列事務負全責:
一種。機場和海港;
b。教育;
C。礦物的提取和加工;
d。漁業;
e。健康和福利;
F。勞工;
G。歸政府所有並專供政府使用的土地和建築物;和
H。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進出口許可證。
2.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
一種。影響總督或部長行使法律賦予的任何權力;要么
b。授權政府採取任何行動,採取與總理在給總理的書面函件中所表明的政府總體政策不符的行動,或與總理認為所指的涉及以下問題的問題有關的行動:在沒有總理事先同意的情況下獲得國家關注。
3.如果需要使用尼維斯島的土地供政府使用,則主管機關應提供屬於王室的適當土地,或獲得併提供其他適當的土地,政府應負責支付適當的費用。向其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響的任何私人賠償,並向政府和先前由政府支付並撥給政府與土地一起使用的建築物或其他財產給予適當賠償。
4.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排除立法機關賦予主管機關其他責任的可能性。
107.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
1.總理可就其在尼維斯島上維護和確保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發出一般性指示,他可能認為必要的指示如下:
一種。駐尼維斯島的警察部隊高級官員;要么
b。駐尼維斯島的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任何防禦部隊的高級官員。
並且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該人員應遵守這些一般性指示。
2.第(1)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妨礙總理就維持和保障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向警察局長或指揮聖克里斯托弗的任何防禦力量的軍官發出一般性指示和尼維斯,如果這些指示與根據第(1)款給出的指示之間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則有關人員應遵守總理給出的指示。
108.金融學
1.主管機關籌集或收到的所有收入或其他款項(不是根據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應支付給主管機關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其他基金的收入或其他款項),應作為一種專門設立的基金尼維斯島綜合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2.第70、71、72、73、75及76條適用於政府,猶如適用於政府一樣,就該目的而言,猶如─
一種。提及合併基金是指基金;
b。提及議會和國民議會是指尼維斯島立法機關,或視情況而定;
C。提到當時負責財務的部長就是提到當時負責財務的行政部門成員;和
d。提到政府是指政府。
109.員工
1.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由總理和總理協商後根據第63條由該機構組成的公職人數組成。
2.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在駐尼維斯島的編制官員的監督下,該官員應擔任公職,並有權就所有有關的事項與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直接溝通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
110.收入分配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根據任何法律收取的所有稅款的收益,應由政府和主管機關共同分擔,每筆收益的份額應參照當地人口的比例確定。聖克里斯托弗島和整個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人口,或者視情況而定,包括尼維斯島的人口和整個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人口,具體可參考最新資料根據議會頒布的法律對這些人口進行普查的結果。
2.根據第(1)款獲得的主管機關的份額應扣除以下費用:
一種。政府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提供的共同服務費用作出了貢獻;和
b。政府負擔第75條所規定的償還債務費用的費用。
3.總督可為施行本條的規定而製定規則,並且(在不損害前述權力的一般性的前提下)任何此類規則均可製定以下規定:
一種。規定將哪些服務視為共同服務;
b。確定主管機關就如此規定的任何共同事務而應繳納的費用;
C。釐定政府當局就政府所負責的債務費用作出的供款,及
d。用於規定進行計算和付款(包括準備金付款)的時間和方式。
4.總督根據第(3)款行使權力,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但未經總理同意,不得提供此類建議。
111.贈款和貸款
1.總督可製定規則,規定─
一種。主管機關償還其公共債務的現有或或有負債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b。任何提議政府應獲得任何贈款或貸款的建議,應提前通知負責財務的部長;和
C。在提案付諸實施之前,政府和行政當局之間應就該提案進行規定的磋商。
2.總督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由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但未經總理同意,不得提供此類建議。
112.行政與政府之間的爭端
如果和涉及爭議的任何存在或程度的問題(無論是法律還是事實),高等法院應對政府與政府之間的任何爭議具有原始管轄權法律權利的高低取決於。
113.將尼維斯與聖克里斯托弗分開
1.尼維斯島立法機關可以規定,尼維斯島將不再與聖克里斯托弗島成為聯邦,因此,本《憲法》在尼維斯島不再有效。
2.出於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一項法案,除非在其最後閱讀中獲得至少三分之二的全體當選議員的投票和除非獲得以下情況,否則不得將此類法案提交總督批准:
一種。從在大會中提出該法案到二讀該法案開始在大會中進行訴訟的間隔不少於九十天,
b。大會通過該法案後,該法案已在尼維斯島舉行的全民投票中以不少於對該公投有效投票的所有票數的三分之二批准;和
C。在舉行全民投票之前,已向大會提出了關於尼維斯島未來憲法的完整詳細提案(無論是作為單獨的州,還是作為其他國家的一部分或與其他國家聯合)。至少在舉行全民投票前九十天,向有權在全民投票中投票的人提供了建議及其適當意義的解釋。
3.舉行全民投票時有權在尼維斯島舉行的代表選舉中投票的每個人,應有權按照本程序就本節的目的進行全民投票。根據全民投票的目的,由尼維斯島州立法機關規定,其他人無權投票。
4.在本節中任何公民投票中,均應以不公開任何特定人如何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5.就本條而言,進行全民投票應由選舉監督負責,第34條第(4),(5)和(7)款的規定應適用於選舉人的行使。選舉監督或由其行使職責的其他任何官員在公民代表行使其職能時適用的全民投票。
6.尼維斯島立法機關應作出規定,以使國際當局提名的獨立和公正的人能夠為本節的目的觀察全民投票的進行並就其行為或結果進行報告。由總督進行全民投票,總督應使任何此類報告得以發表,並為此目的,應向任何此類人員授予國會根據或根據其製定的任何法律所規定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或根據尼維斯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或根據該法律制定的法律。
7.除非第(1)款所指的法案附有大會主席手上的證明書(第2款的規定已獲通過),否則不得提交總督批准。符合選舉監督書的規定,並附有證明選舉結果的證明書。
8.根據本款規定的大會主席證書應為結論,即已遵守第(2)款的規定,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詢問。
114.解釋
1.在本章中─
“政府”是指尼維斯島政府;
“議會”是指尼維斯島議會。
第十一章。雜
115.尼維斯會議
如果根據尼維斯島立法機關根據第113(1)條製定的法律,尼維斯島不再與聖克里斯托弗島成為聯邦,則附表3的規定應立即生效。
116.總督的職能
1.本《憲法》中凡提及總督的職能,均應解釋為提及其行使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行政權時的權力和職責,以及賦予他的其他任何權力和義務。根據或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擔任總督。
2.如果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督行使自己的故意判斷或根據任何人或當局的意見或建議或在徵求任何個人或當局的意見後履行任何職能,總督是否應這樣做行使該職能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
3.根據本《憲法》要求總督在與任何人或機關協商後履行任何職能時,他無義務按照該人或機關的建議行使其職能。
117.辭職
1.代表或參議員可在寫給演講者的手下以書面辭職,辭職即告生效,並應視情況而定,在以下情況下該席位將空缺:
一種。演講者;
b。如果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者議長由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而沒有其他人在履行職責,則由副議長擔任;要么
C。如果副議長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副議長不能履行該辦公室的職能,而沒有其他人履行職責,則由國民議會秘書擔任。
2.議長或副議長可在其給國民議會的手下以書面形式辭職,辭職將在國民議會書記員收到書面意見後生效,因此該職位將空缺。
3.被任命擔任本《憲法》設立的職務的任何人(第(1)或(2)款適用的職務除外)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部長職務,均可親手寫辭職。致他被任命的人或當局,辭職生效,而該職位應相應地空缺─
一種。在書面規定的時間或日期(如有);要么
b。當該書是由發給該書的人或當局或被授權接受該書的人收到的,
以較晚者為準:
前提是,如果接受辭職的人或當局同意撤回,則辭職可以在撤回生效之前撤回。
118.重新任命和同時任命
1.凡任何人撤離了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位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部長或議會秘書的任何職位,可以根據本《章程》的規定再次任命或選舉擔任該職位的人。
2.如果本《憲法》賦予參議員,大臣,議會秘書,反對黨領袖,尼維斯島議會議員,尼維斯島行政當局成員以外的任何人任命或任命的權力尼維斯島議會的反對黨領袖或反對黨領袖,如果該人在離開該職位之前正在休假,並且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由於以下原因而擔任同一職位,則可以任命該人擔任該職位:根據本款作出的任命,則就授予該職位的持有人的任何職能而言,最後任命的人員應被視為該職位的唯一持有人。
119.解釋
1.在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就任何其他人而言,“兒童”是指該人是父母的人,
“公民”是指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公民,“公民身份”應作相應解釋;
“聯邦公民”具有國會規定的含義;
“國防軍”是指海軍,軍事或空軍;
“美元”是指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貨幣美元;
“財政年度”是指從任何一年的1月1日開始或國會制定的任何法律規定的其他日期開始的十二個月的期間;
“公報”是指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官方公報;
“政府”是指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女王je下的政府;
就任何其他人而言,“祖父母”是指其父母之一的父母;
“法律”是指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其任何部分中有效的任何法律,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和任何不成文的法律規則的任何文書,應據此解釋“合法”和“合法”;
“反對派領袖”是指國民議會中的反對派領袖;
“法律執業者”是指有權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進入或進入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人,並有權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以大律師的身份執業,或者與在律師沒有聽權的法院進行的訴訟有關,有權作為律師執業;
“立法機關”是指議會;但就任何指明事項而言,它包括尼維斯島立法機關;
“部長”是指政府的部長;
就任何其他人而言,“父母”包括:
一種。以法律認可的方式收養他的任何人,以及
b。如果是非婚生且未合法的人,則其母親和承認並能證明他是其父親或被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認定為父親的人(如果有)。
但是,如果是被收養的人,則不包括因收養而放棄對其父母的父母權利的任何人。
“議會”是指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的議會;
“誓言”包括肯定;
“效忠誓言”是指附表4所列的保密誓言;
“就職宣誓”是指就任何職務而言,附表4所載該職務應予履行的誓言;
“保密誓言”是指附表4所列的保密誓言;
“警察部隊”是指皇家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警察部隊,包括為繼任該部隊的職能而建立的任何其他警察部隊;
“聲明”是指在憲報上發布的聲明,或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出版的出版物;
“公職”是指公共服務部門的任何薪酬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的人;
“公共服務”是指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前提下,以政府的權利以官方的民事身份提供服務,
“會話”是指:
一種。就國民議會而言,此期間始於國會在任何時候被迫解散或解散後的第一次會議,至國會被迫解散或國會未解散而解散的結束,
b。就尼維斯島議會而言,該期間始於尼維斯島立法機關在任何時候被迫或解散後的第一次會晤,至該立法機關被迫解散或該立法機關被解散而未受迫害為止的期間;
“坐著”是指:
一種。就國民議會而言,其連續無休會地坐席的時期,包括其在委員會中任職的時期;
b。就尼維斯島議會而言,它連續無休會地開會的時間,包括它在委員會中任職的任何時間;
“發言人”和“副議長”是指分別擔任國民議會議長,副議長和副議長的人;
就尼維斯島政府而言,“特定事項”是指本《憲法》附表5所規定的事項。
2.在本《憲法》中,對公職部門的提述不應解釋為包括─
一種。提到議長或副議長,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議會秘書或國民議會議員的職位;
b。指尼維斯島議會主席,總理或尼維斯島政府任何其他成員的辦公室或尼維斯島議會的成員;
C。指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成員或特權待遇諮詢委員會成員或該公共服務上訴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d。提到最高法院法官或官員的職位;要么
e。除議會可能提供的內容外,提及任何其他理事會,董事會,小組,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的成員的職務(無論是否根據任何法律成立或未根據任何法律成立):
3.在本憲法中─
一種。提及本憲法,最高法院命令,1981年《英國國籍法》的1948年《英國國籍法》或其任何規定,包括,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提及改變本《憲法》或該命令,法令或規定的任何法律,作為情況可能是;
b。提到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是指根據最高法院命令設立的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司法和法律服務委員會;
C。提到首席大法官的含義與《最高法院命令》中的含義相同;
d。提及最高法院的法官是指高等法院或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包括提及前風向群島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背風群島; 和
e。提到最高法院官員是指根據最高法院命令任命的最高司法常務官和其他官員。
4.在本《憲法》中,“指定資格”是指任何法律規定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的專業資格,任何人在根據該法律提出申請之前必須持有其中一項資格,才能在聖安東尼奧執業為大律師或律師。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
5.就本《憲法》而言,不應僅因某人正在領取養卹金或其他類似津貼而將其視為任職。
6.在本《憲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應以指定其職務的用語來指稱該職務的持有人,在其權限範圍內,包括當其時被授權行使該辦公室的職能。
7.除非本《憲法》規定其任何職位的持有人是由其他指定人員或當局當時指定的人擔任或擔任其他職位的人,否則任何人不得未經他的同意,將被提名競選任何此類職務,或被任命擔任該職務或在其中擔任職務,或為此而被選中。
8.本《憲法》中提及將公職人員撤職的權力應解釋為包括法律所賦予的任何要求或允許該公務員退職的權力:
規定─
一種。本小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或權力要求公共檢察長或審計署長退職的權力;和
b。由任何法律賦予的允許某人退出公職的權力,對於任何由本憲法所設立的委員會以外的其他人或機構罷免的公職人員而言,應歸屬於公職佣金。
9.本《憲法》中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公職人員權力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或權力下放任何規定強制退休的法律的權力。達到該法律規定或根據該法律規定的年齡時,一般為公職人員或任何級別的公職人員。
10.如果本《憲法》賦予任何人或權力以任命任何人擔任任何職務或行使任何​​職務的權力,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本人無法行使這些職務的權力,則不得提出這種任命理由是該辦公室的負責人並非無法行使這些職能。
11.在行使本《憲法》所規定的任何職能時,本《憲法》中關於任何人或機構在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導或控制下均不受任何管轄或解釋的規定,不得解釋為排除法院行使與之有關的管轄權該人員或當局是否已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行使了這些職能。
12.在不損害1978年《釋義法》(a)第14條(由本條第(17)款適用)的情況下,本《憲法》賦予其作出任何宣布,規定或規則或作出任何指示或作出任何指示的權力在任何指定中,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以相同方式可在符合類似條件(如果有)的情況下行使的權力,以修改或撤銷任何此類公告,規定,規則指示或指定。
13.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憲法》中對1983年9月19日之前提出的法律的任何提述應解釋為對該法律的提述,因為該法律在該日期之前立即生效。
14.在本《憲法》中,提及更改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其任何規定的內容包括
一種。在重新制定或不重新制定代替本條款的情況下予以撤銷;
b。通過省略或修改其任何條款或在其中添加其他條款來修改它;或 和
C。暫停其運營任何期限或終止任何此類暫停。
15.在本《憲法》中,凡提及war下戰爭的時間均應解釋為提及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與另一國進行敵對行動的時間。
16.在本《憲法》中,凡提述歸政府所有的土地或建築物,均包括提述由任何人或當局以官方名義或以其他名義代表政府而歸屬的土地或建築物,
17. 1978年《解釋法》應進行必要的修改,以解釋本《憲法》,並以其他方式適用於解釋和與聯合王國議會法有關的《憲法》。
120.修改後的條文
1.本《憲法》的規定經108章第104節轉載對尼維斯島議會或尼維斯島政府的修改,附表6作了修改。
2.如果對第104或108條進行修改的任何規定被修改,總督可命令對錶6做出相應修改。
3.如果本章程的任何規定在第104或108條中進行了修改,則本章程其他條款中對本條款的引用在適用時即為對本條款的引用。
附表1.第38(3)條所指的規定
第1部分。憲法的規定
一世。第一章
ii。第二章
iii。第21、22、51和56條;
iv。第25、26、29、30、33、34、36、37、42、46、47、48、49和50節;
v。第65條;
vi。第六章
七。第七章(第86和87條除外);
八。第九章
ix。第十章(第104和108(2)條除外);
X。附表2及5;
xi 第104、108(2)和119條適用於本部分前述條款中提到的任何規定。
第2部分。最高法院命令的規定
第4、5、6、8、11、18和19節。
附表2.劃界規則
1.聖克里斯托弗島的選區不得少於八個,尼維斯島的選區不得少於三個;如果選區的數目增加到超過十一個,則選區的總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尼維斯島。
2.所有選區的居民人數應在選區邊界委員會認為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接近相等,但該委員會可以在考慮到以下因素的情況下適當地偏離該規則:
一種。第1條的要求以及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各自島嶼上人口密度的差異;
b。有必要確保人口稀少的農村地區有足夠的代表權;
C。通訊方式;
d。地理特徵;和
e。現有的行政界限。
附表3.如果尼維斯先後改變
1.廢除第1條,而以下條取代─
“ 1.國家及其領土
“(1)聖克里斯托弗島(也稱為聖基茨)應為主權民主國家,其樣式可稱為聖克里斯托弗或聖基茨。
“(2)聖克里斯托弗的領土應包括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在1983年9月19日之前聯合州所包括的所有地區,尼維斯島除外,以及議會宣布組成的一部分其他地區聖克里斯托弗的領土。”
2.第8(8),19(4),23(2),37(2)至(7),38(5),51(4)條,第77(l)條的規定,第98(l)條)(c)和99(l)(d),第十章第120節以及附表5和6被撤銷。
3.除第1和第2款另有規定外,《憲法》應具有以下效力:
一種。彷彿刪除了“聖克里斯托弗”一詞之後的“和尼維斯”一詞;和
b。就像提及尼維斯島的規定一樣,有關規定,尼維斯島立法機關,尼維斯島政府或總理均已撤銷。
4.尼維斯島的選區應不再包括在選區中,在尼維斯島選出的代表和通常居住在尼維斯島的任何參議員都應在國民議會中撤離席位。
5.除非議會解散,國民議會應在三十天內舉行會議。
6.議會有權規定剝奪作為公民的公民的資格,如果他們由於與尼維斯島有聯繫而獲得或有權獲得某種其他公民身份,並且不具備保留其公民資格的資格國會可能規定的公民身份。
附表4.宣誓書
第1部分。宣誓效忠(或宣誓效忠)
我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宣誓(或鄭重聲明)我將依法忠實地忠於伊麗莎白二世女王,下,其繼承人和繼承人。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在確認時將其省略)。
第2部分。辦公室的宣誓(或認罪)
我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宣誓(或鄭重聲明)我將遵守,維護和維護《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憲法》,以及法律,我將自覺,公正地並儘我所能履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職責並以各種方式對待人民,而不必擔心,不受偏愛,無情或有惡意。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在確認時將其省略)。
第3部分。誓言(或承諾)
我_____________________發誓(或鄭重聲明)我絕不會在任何時候以任何理由透露任何由內閣成員擔任的部長的任何理事會,諮詢,意見或投票,除以下內容外,我不會:在內閣的授權下以及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政府的適當行為可能需要的範圍內,直接或間接地透露內閣的業務或議事程序或我作為會員所知的任何事項(或秘書)內閣。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在確認時將其省略)。
附表5.立法權
第1部分。關於尼維斯島立法機關具有製定法律的專有權力的事項
1.農業
2.旅客便利設施。
3.動物
4.考古或歷史遺跡和古蹟。
5.為尼維斯島管理局的目的而藉錢或獲得贈款,並為此目的提供贈款和貸款。
6.墓地。
7.電影院。
8.節約用水和供水。
9.危險或易燃物質。
10.國家計劃和發展以外的經濟計劃和發展。
11.僱用非公民的人。
12.旅館,飯店,酒吧,賭場和其他類似場所。
13.住房。
14.工業,貿易和商業。
15.除屬於政府的土地和建築物外,特別適合政府使用的土地和建築物,包括非公民持有的土地。
16.電力的生產和供應。
17.公園和其他公共休閒場所。
18.預防和控制火災。
19.道路和公路。
20.體育和文化活動。
21.尼維斯島立法機關有權根據第47、70、71、72和73條製定法律的事項,該條經第104條以及第102(l)和113條的修改而適用。
22.議會根據第37(6)條增加的任何事項。
23.與本清單提及的任何事項無關或補充的事項。
第2部分。
1.在本附表中,凡提及雜項及補充事項,在不影響其一般性的原則下─
一種。罪行;
b。法院的管轄權,權力,慣例和程序;
C。他強制徵用和使用土地;
d。設立和管理調查法庭;
e。有關所提供服務的費用;
F。對建築物和土地的稅率和稅款,但歸政府所有的建築物和土地除外,並專門劃撥給政府使用;
G。與進行檢查,測試和檢查以及簽發許可證,許可證和證書有關的行政費用的費用;
H。使用該處所作為旅館,飯店,酒吧,賭場或其他類似場所的稅收;
一世。使用處所製造充氣水用作飲料的稅項;
j。使用場所向公眾出售酒精飲料或煙草的稅收;和
k。向流動商人或流動場所徵稅,以向公眾出售點心。
2.本附表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包括徵收第(1)款中未明確提及的任何費用,收費,稅率或稅款,或徵收下列任何稅率或稅款:
一種。租金,利潤或其他收入或資本交易收益;
b。在任何物品或商品進出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尼維斯島的出入境時;
C。繼承或轉讓財產;要么
d。在土地上或用於礦產開採或加工目的的其他財產上,但不參考其未經改進的價值。
3.除根據第112條進行的訴訟(涉及尼維斯島政府與政府之間的爭端)以外,本附表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包括由官方提出或針對官方的法律訴訟。
4.在本附表中,所提及的道路和高速公路不包括與車輛交通有關的犯罪。
附表6.修改案的規定案文
第1部分:第104(1)條適用的條款
第四章 立法機關)
第1部分。立法機關的組成)
27.當選成員和被提名成員的資格
除第28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應具備當選或任命為國會議員的資格,除非該人具有二十一歲或以上的年齡,並且他或其中之一是該公民,否則不得具有資格。他的父母出生於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在提名候選人或任命之日(視情況而定)居住在該地。
28.當选和提名成員的不合格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無資格當選或任命為成員
一種。憑自己的行為受到任何效忠,服從或堅持外國大國或國家的承認;
b。是宗教部長;
C。是未解除的破產人,根據任何法律已被裁定或宣布破產;
d。是根據任何法律被證明是瘋癲或以其他方式被判定為頭腦不健全的人;要么
e。在英聯邦任何地方被法院判處死刑,或在該法院判處他十二個月或更長時間的監禁(以任何名稱稱呼)或由主管當局代替該法院對他判處的其他刑罰,或正在執行中止執行的監禁刑罰中。
2.如果是由議會提供的,則任何人如在議會指定的任何職務中擔任或行事,且其職能涉及或與之有關,則無資格當選或任命為議員。為選舉代表或成員而進行的代表或成員的任何選舉或任何選民登記冊的彙編。
3.如果是由議會提供的,則由任何法院對議會規定的與代表或議員的選舉有關的任何刑事犯罪定罪的人,或被法院裁定犯有這種罪行的人。試圖進行選舉請願的法院在其定罪後或根據法院的報告(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如此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在不超過五年的期間內被選舉或任命為法官。會員。
4.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提名成員;並且任何人無資格被任命為當選議員或被當選為當選議員,或自上次解散立法機關以來的任何時候都當選為候選人的候選人,但沒有被提名當選為議員。如此當選。
5.如果是由議會提供的,並且受議會規定的例外和限制(如有)的約束,則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均無資格當選或任命為議員:在代表,參議員,大臣或國會秘書辦公室以外的任何辦公室或任命中(無論是單獨指定,還是參考某類辦公室或任命);(b)他屬於任何防禦部隊或屬於任何此類部隊中的任何類別的人;(c)他屬於任何一支屬於該部隊中任何類別的人的警察部隊;(d)除議會規定的例外或限制外,他在政府規定的任何政府合同中均具有任何權益。
6.在本條中─
“政府合同”是指與主管機關或與主管機關的部門或與主管機關的官員訂立的任何合同;
“會員”是指大會會員;
“宗教部長”是指任何有聖職的人以及其主要職責包括為宗教崇拜而在任何教會中進行教or或傳教的任何其他人。
7.就第(1)款(e)款而言─
一種。如果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禁刑期中沒有一個超過十二個月,則應將其視為單獨的刑罰;但如果其中一個刑期超過該刑期,則應視為一個刑罰;和
b。不得考慮代替罰款或不支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
29.選舉成員
1.按照第50條的規定設立的每個選舉區應將一名議員送回大會,由大會直接選舉產生的議員,但須符合本《憲法》的規定,或由任何頒布的法律規定由議會。
2.凡具有十八歲或以上年齡的英聯邦公民,具有議會規定的與在尼維斯島居住或在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居住的資格有關的資格,除非他被議會取消註冊資格,除非有權根據任何法律的規定為此一個(但不超過一個)選舉區選舉大會成員而被選為選民,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如此登記。
3.根據第(2)款在任何選舉區登記的每個人,除非被國會取消其在任何代表選舉或大會議員選舉中的投票權,否則有權根據該選舉區在該選舉區進行投票。代表該法律的任何條款,任何其他人均不得投票。
4.在任何大會成員選舉中,均應以不公開任何特定人如何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31.當选和提名成員的辦公室任期
1.當選或任命的成員在其當選或任命後的下一次立法會議解散時,應撤出其在議會的席位。
2.根據總幹事的建議,由總督撤銷的任命,應由根據第101條第(2)(a)款任命的成員撤出大會席位。如果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撤消了反對黨和根據該條第(2)(b)款的規定任命的成員的席位,則應撤職。
3.當選或任命的成員還應騰出他在大會上的席位—
一種。如果他在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期間和情況下缺席大會;
b。如果他不再是公民;要么
C。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如果出現其他情況,則該人如果不是會員,則將由於第28條第(1)款或根據該法頒布的任何法律而被取消當選或任命的資格。遵循該條第(2),(3)或(5)款。
4。
一種。如果第(3)款(c)項中提到的任何情況是由於任何當選或任命的成員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被宣布破產,被定罪或被報告有罪而發生的與選舉有關的事項,如果該成員願意就該決定提出上訴(在有法院或其他當局許可的情況下,或在沒有這種許可的情況下),他應立即停止履行其成員職責,但須遵守在本節的規定之前,他不得離開座位,直到此後三十天的期限屆滿:
但大會主席可應會員國的要求不時延長該期限再延長三十天,以使會員國可對該決定提出上訴,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該決定。未經大會決議批准,不得共計一百五十天。
b。如果在確定任何上訴後,這種情況仍然存在,並且對該成員沒有進一步的上訴,或者由於任何進入上訴或通知的期限到期或拒絕上訴或任何其他原因,該成員將不再有權上訴,他應立即騰出其席位。
C。如果在成員騰出座位之前的任何時候,這種情況不復存在,則該座位在(a)段所指的期限屆滿之時不得騰空,並且可以恢復履行成員職責。
5.在本節中,“成員”是指大會成員。
32.主席
1.大會在大選後至開始派遣任何其他事務之前第一次開會時,應選出一名人擔任大會主席;如果總統職位在下屆立法機關解散之前的任何時間空缺,則大會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另一人擔任該職位。
2.大會主席可以從非政府成員的大會成員中選出,也可以從非大會成員但有資格當選為民選議員或任命為民選議員的人中選出。大會的提名成員。
3.大會主席職位空缺時,不得在大會內辦理任何事務(選舉主席除外)。
4.一個人應撤離大會主席辦公室
一種。如果是從議會議員中選舉產生的總統
一世。如果他不再是大會成員:
但他不得僅因解散立法機關而不再擔任大會成員而辭職,直至解散後的議會第一次開會為止;要么
ii。如果他成為政府成員。
b。從非大會成員中選出的主席為總統時,
一世。立法機關解散後的大會第一次開會時;
ii。如果他不再是公民;要么
iii。如果出現任何情況使他被取消資格當選為大會當選議員或任命為提名議員。
6。
一種。如果根據第31條第(4)款要求大會主席停止履行其作為大會成員的職能,則他還將停止履行其作為總統的職能,而這些職能應直至他騰出座位為止在大會上或恢復其職務的履行,由大會為此目的選擇的大會成員(不是行政當局的成員)執行。
b。如果總統恢復履行其作為議員的職能,則他也應恢復履行其作為總統的職能。
34.選舉監督
1.選舉監督應對大會會員選舉中選民的登記以及選舉的進行進行全面監督。
4.為行使第(1)款所規定的職能,選舉監督可向其認為必要或適宜的任何登記官員,主持人或選舉官員就該官員行使職責作出指示。根據規範選民登記或選舉進行的法律的職能,給予任何此類指示的任何官員均應遵守這些指示。
5.選舉監督可在其認為必要或適宜時,並在委員會要求時,應向選舉委員會報告其根據第(1)款行使的職能;他還應立即將每份此類報告提交部長,以負責與國民議會議員選舉有關的事項;該部長應在國民議會收到報告後不遲於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的七日之內,將該報告連同他可能從委員會收到的關於該報告的意見一起提交給國會。
7.選舉監督在行使第(1)款所規定的職能時,應按照選舉委員會不時給予的指示行事,但不受任何選舉委員會的指示或控制。其他人或權威。
35.秘書及其工作人員
1.應有尼維斯島議會的書記員。
2.尼維斯島議會秘書的辦公室和其工作人員的辦公室應為公共辦公室。
36.會員資格的確定
1.高等法院具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和確定是否有任何疑問
一種。任何人均已被有效選舉為大會成員;
b。任何人均已被有效任命為大會成員;
C。從非大會成員中當選為大會主席的任何人都有資格當選議員或已撤離總統職位;要么
d。大會任何成員已騰空其座位,或根據第31(4)條要求其停止履行其作為大會成員的職能。
2.根據第(1)(a)款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以由任何有權在該申請所涉及的選舉中投票的人,也可以是曾經或聲稱他是該次選舉或總檢察長的候選人,並且,如果是由總檢察長以外的其他人進行的,則總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出庭或出庭。
3.根據第(1)(b)款或第(1)(c)款向高級法院提出的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可以由大會的任何當選成員或總檢察長提出,如果有的話,也可以提出。由總檢察長以外的其他人作出,總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可以出庭或出庭參加訴訟。
4.可根據第(1)(d)款向高等法院提出解決任何問題的申請。
一種。由大會的任何當選成員或總檢察長組成;要么
b。就大會當選議員的席位而言,由在某選區登記為大會選民的選民的任何人
並且,如果是由檢察長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則檢察長可以進行干預,然後在訴訟程序中似乎可以代表他人。
5.國會應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種。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以根據本條確定任何問題的情況,方式和條件;和
b。高等法院對任何此類申請的權力,慣例和程序。
6.根據高等法院確定第(1)款所述任何問題的最終決定,上訴權應由上訴法院提出。
7.除行使第(6)款賦予的管轄權外,上訴法院的任何決定均不得上訴,高等法院在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決定均不得上訴,但應由最終決定來決定。第(1)款中提到的問題。
8.在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能時,總檢察長不受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2部分。立法程序)
39.誓言
1.大會每位會員應在其在大會上就職之前,宣誓效忠大會,並在大會上表示贊同,但會員可在宣誓效忠之前參加大會主席的選舉。
2.任何當選為大會主席職務的人,如尚未根據第(1)款宣誓效忠宣誓,則應在履行其職務之前在大會宣誓並認可。
40.主持
在大會的任何會議上,都應主持:
一種。大會主席;要么
b。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由大會為此目的選舉的大會成員(不是行政當局的成員)。
41.投票
1.除第113(2)條另有規定外,提議在大會決定的任何問題均應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多數票決定:
但對行政當局不信任的問題應由大會所有當選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除對行政當局不信任的問題外,在記錄表決委員人數的情況下,該問題不應被視為由大會在投票中有效確定的,除非該問題不少於三分之二。所有成員,或立法機關可能規定的更多成員,都參加投票。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主持大會的人不得投票,除非在任何問題上,委員的票數均分,在這種情況下,他應擁有並投決定票:
但在對第113(2)條所指的任何此類法案進行最後閱讀的問題上,如果他是議會當選議員,則他應具有原始表決權,但無決定權。
4.從非大會成員中選出的大會主席既無表決權,也無決定權;如果在大會上有任何疑問,由主席擔任主席,則由大會表決均分時,動議應丟失。
42.立法權行使方式
1.立法機關的立法權應由大會通過並由總督批准的法案來行使。
2.根據本《憲法》的規定將法案提交總督批准後,他應表示同意或不予批准。
3.當總督批准根據本《憲法》規定提交給他的法案時,該法案即成為法律,總督應立即將其作為法律在憲報上公佈。
4.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在憲報上刊登之前不得生效,但立法機關可以推遲任何此類法律的生效時間,並可以使法律具有追溯效力。
43.關於某些財務措施的限制
除總理指定的總督的建議外,大會不得
一種。主持會議的人認為為下列任何目的作出準備的任何法案(包括對法案的任何修正)
一世。除減免外,徵稅或更改稅款;
ii。對政府的合併基金或任何其他公共基金徵收任何費用,或對其他費用進行更改,但不包括減少費用;
iii。用於從聯合基金或主管機關的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支付,發行或取款的任何未收取的款項或此類支付,發行或取款的金額的任何增加;要么
iv。構成或減免應由政府行使的官方欠款的任何債務,或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動議的任何修正),主持人認為其效力將為任何上述目的作出規定。
44.大會程序規例
1.在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大會條例》可以規範自己的程序,尤其可以為程序制定規則,以有序地進行自己的訴訟程序。
2.大會可以採取任何行動,儘管其成員有空缺(包括在任何大選後大會第一次開會時未填補的空缺),以及無權出席或參加大會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大會不得使這些訴訟無效。
45.言論自由
在不影響國會就大會及其委員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大會和委員會成員以及與大會或委員會的業務有關的其他人員的特權和豁免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以任何理由對大會任何成員以在大會或其委員會面前說過的話或寫給大會或其委員會的報告為由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第3部分。召喚,複製和解散)
46.會議
1.立法機關的每屆會議應在尼維斯島內的該地點舉行,並應於該時間開始,但應於上屆會議結束後的一百八十天以內。如果立法機關已解散,則自大會全體選舉之日起九十日內,總督應以宣布方式任命。
2.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大會的開會時間應在大會根據其議事規則或其他決定所決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
47.發行與解散
1.總督可隨時對立法機關進行代理或解散。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立法機關應在解散後自大會第一次開會之日起連續五年,除非早日解散。
3.在Ma下交戰的任何時候,立法機關均可將第(2)款規定的五年期限每次延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但根據本款規定,立法機關的任期不得延長五年以上。
4.總督行使其解散立法機關的權力時,應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但在給予任何此類建議之前,總理應諮詢總理:
但前提是總理職位空缺,總督以其自己的謹慎判斷行事,則認為沒有機會在合理時間內任命該人為總理的支持。在大會選舉產生的大多數成員中,總督應解散立法機關。
5.如果總理在立法機關解散後,在舉行議會議員大選之前通知總督,由於某些緊急的國家重要事項,有必要召回立法機關,總督應召集已解散的立法機關開會,但將進行大會成員的大選,被召回的立法機關如不早解散,應在指定的提名日期再次解散。大選的候選人。
48.舉行選舉
1.議會議員的大選應在總督任命的立法機關解散後的九十天內舉行。
2.除非由於解散立法機關而使大會議員席位空缺
一種。如果空缺席位是當選議員,則應舉行補選;要么
b。如果空缺席位是提名成員的席位,則應作出任命,以在出現空缺後的九十天內填補該空缺,除非立法機關早日解散。
第4部分:電子區域的界定)
49.邊界委員會
1.尼維斯島應設立一個選舉區邊界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包括:
一種。在總督諮詢反對黨領袖之後,由總督任命的主席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總督等其他人根據自己的故意判斷行事。適合諮詢:
b。總督任命的兩名議會議員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並
C。總督任命的大會兩名成員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行事:
但主席不得是議會或國民議會的成員。
2.委員會委員應撤職
一種。立法機關任命後的下一次解散;
b。就主席而言,如果出現任何情況,如果他不是委員會成員,將導致他被取消擔任該委員會主席的資格;
C。對於主席以外的其他成員,如果不是由於立法機關解散而停止擔任大會成員;要么
d。如果總督按照總督在主席的情況下諮詢反對黨領袖的意見後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如果是任命的議員,則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根據第(1)(b)款或根據反對黨領袖的建議,就根據第(1)(c)款任命的成員而言。
3.委員會可以調節自己的程序,並在得到總理的同意下,可以為履行其職責而向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的任何權力授予權力和施加職責。
4.委員會可在其議事規則的規限下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中有任何空缺,且無權出席或參加這些程序的任何人的出席或參與均不會使其程序無效:
但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須徵得其所有成員的多數同意。
50.審查電子區域的邊界
1.選舉區邊界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應根據本條規定的邊界,審查將尼維斯島劃分為的選舉區的數目和邊界並向各區提交總督報告
一種。顯示建議將尼維斯島劃分為各個選區,以執行附表2所列規則;要么
b。它指出,它認為,為了實現這些規則,無需對選舉區的現有數目或邊界進行任何改動。
2.委員會根據第(1)款提交的報告應以不少於兩年或不超過五年的間隔提交。
3.總理在委員會根據第(1)(a)款提交報告後,應盡快將總督的原告函草稿提交大會批准,不論是否生效對報告中所載建議的修改,以及該公告草案可對總理認為與草案其他條款附帶或相應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4.如果在大會上提出的任何宣布草案使委員會的任何建議得以修改而生效,則總理應在草案中向大會提出修改理由的說明。
5.如果大會根據本節提出的批准任何宣言草案的動議被大會拒絕,或因大會休會而撤回,總理應予以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提交大會。
6.如果大會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宣布草案經大會決議批准,總理應將其提交總督,由總督對草案作出宣布。該公告應在立法機關下一次解散後生效。
7.總督聲稱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宣布是否有效,並重申其草案已由大會決議批准的問題,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則不得在任何法院進行調查。該公告沒有使附表2中的規則I生效。
第五章行政)
56.行使總督的職能
3.在反對黨領袖職位空缺的任何期間,由於以下事實:沒有人既符合第58條的規定,有資格擔任該職位,又不願意接受任命,或者總督-將軍以自己的審慎判斷行事,認為他在必要的時間內徵求反對黨領袖的意見或與反對黨領袖徵求意見是不切實際的,他可以不這樣做而行事。建議,並根據其本人的審慎判斷,或在未經本磋商的情況下(視情況而定)在行使本《憲法》賦予他的任何權力時,規定他應根據或根據磋商的建議行事與反對派領袖。
58.誓言
1.大會反對黨領袖應由總督任命(除非當時沒有任何當選議員有資格被任命)。
2.每當有任命反對黨領袖的機會時,總督應任命大會選出的民選議員,在他看來,最有可能獲得大會多數當選議員的支持,而選舉民選則不支持行政當局,或者,如果沒有出現當選議員要求獲得這種支持的人,則認為他當選為獲得大會最大單一團體民選成員支持的當選議員,他們不支持行政當局:
除非總督認為該民選議員要求至少另一名其他民選議員支持,否則任何民選議員均無資格獲得任命。
3.如果在立法機關解散至隨後的議會議員選舉之日之間有機會任命反對黨領袖,則可作出任命,就好像立法機關尚未解散一樣。
4.反對黨領袖職位將空缺
一種。如果他不是由於解散立法機關而停止擔任議會議員;
b。如果在議會解散後大會第一次開會時,他不是當時的當選議員;
C。如果根據第31(4)條要求他停止履行其作為大會成員的職能;要么
d。總督根據第(5)款的規定將其免職。
5.如果總督看來反對黨領袖不再能夠爭取不支持政府的議會多數民選議員的支持,或者(如果沒有民選議員,能夠獲得這種支持)不支持政府的大會最大的單一民選議員群體的支持,他應將反對黨領袖免職。
6.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由他本人故意決定。
第七章 公共服務)
第1部分。公共服務委員會)
78.任命等。公職人員
5.在為第(1)或(2)款的目的,在公共服務委員會就尼維斯島議會秘書或其職員提出任何建議之前,以及在任何其他人或當局就尼維斯島議會的書記員或其職員根據第(2)款授予他的任何權力,委員會或該人或當局應與大會主席協商。
第5部分。
88.養老金法律與養老金保護
5.在本節中,“養老金”是指為擔任大會成員的人員或寡婦,子女,家屬或私人代表提供的任何養卹金,補償,酬金或其他類似津貼。
第十一章。雜)
117.辭職
1.大會成員可在發給大會主席的手下以書面形式辭職,辭職生效,視情況而定,該席位應空缺,通過
一種。總統 要么
b。如果總統辦公室空缺,或者由於任何原因總統不能履行其職務而沒有其他人在履行職務,則為尼維斯島議會的秘書。
2.大會主席可親筆向大會致辭,辭職,辭職生效,尼維斯島議會書記員收到書面辭職後,該職位將空缺。
附表2.電子劃界規則)
1.尼維斯島不得少於五個選舉區。
2.在選舉區邊界委員會認為合理可行的情況下,所有選舉區應容納的居民人數幾乎相等,但選舉委員會可以在考慮到以下因素的情況下適當地偏離該規則:說
一種。有必要確保人口稀少的農村地區有足夠的代表權;
b。通訊方式;
C。地理特徵;和
d。現有的行政界限。
第2部分。第104(4)條適用的條款
第五章行政)
52.行政管理人員
5.如果在立法機關解散的情況下有機會任命總理或政府的任何其他成員,則儘管有第(2)和(4)款的規定,仍是當選為總理的人緊接解散前的大會可被任命為總理,而緊接解散前的大會當選或提名成員的人可被指定為除總理以外的政府其他成員。
6.如果大會通過了對行政當局不信任的決議,並且總督不在三天內辭職或建議總督解散立法機關,則總督應罷免總理。
7.如果在舉行大會議員大選至此後的第一次大會之間的任何時候,總督認為,由於這次選舉而導致的大會成員變動,總理將無法獲得大會多數當選議員的支持,總督可將總理免職。
8.任何部長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如果該職務的持有人不再是由於立法機關解散而成為國會議員;
b。就總理而言,如果議會在立法機關解散後第一次開會,則他不是議會的當選議員;
C。對於政府的其他任何成員,如果在立法機關解散後大會第一次開會時,則他不是當時的議會當選議員;要么
d。如果根據《憲法》第(31)4條要求他停止履行其作為大會成員的職能。
9.除總理以外的政府其他成員的職位應空缺
一種。總督是否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
b。如果總理在大會通過對行政當局不信任的決議或根據第(6)或(7)款將其免職後三天內辭職;要么
C。在任命任何人擔任總理辦公室時。
54.投資組合的分配
總督可按照總理的建議行事,可通過書面指示將行政部門的任何事務,包括行政當局的任何部門的行政事務,分配給總理或政府的任何其他成員。管理。
55.缺席或疾病
1.每當總理缺席聖克里斯托弗和尼維斯,或因任何疾病而無法履行本《憲法》賦予他的職能時,總督可授權行政當局的其他成員履行這些職能( (由本節授予的職能),該成員可以履行這些職能,直到總督撤銷其職權為止。
2.總督根據本條行使的權力應由他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使。
但前提是,總督認為由於其缺席或生病而無法根據總理的意見行事以尋求總理的建議,則他可以在沒有該意見的情況下並根據自己的判斷力行使這些權力。
57.總督尚待通知
總理應隨時向總督通報行政當局的一般行為,並應向總督提供他可能要求的,與行政機關負責的任何特定事項有關的信息。
60.誓言
除非獲得效忠宣誓,就職宣誓和保密宣誓,否則行政機關成員不得履行其職務。
61.永久性秘書
主管機關的任何成員負責主管機關的任何部門的,他應對該部門行使一般指導和控制權;並在此指示和控制下,主管機關的每個部門應在常任秘書的監督下,其常任秘書應為公職:
但可將兩個或多個部門置於一名常任秘書長的監督之下。
62.行政秘書
1.應有一個行政秘書,其秘書應擔任公職。
2.主管行政秘書的行政秘書應按照總理規定的指示負責安排行政事務並保留其會議記錄並將行政機關的決定傳達給適當的個人或當局,並應具有總理所指示的其他職能。
第3部分:第108(2)條適用的條款
第六章 金融)
70.提款表綜合基金或其他公共基金
1.除從聯合基金提款外,不得提取任何款項
一種。滿足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從基金中支出的支出;要么
b。撥款法或依據第72條訂立的法律已授權發出這些款項。
2.凡立法機關通過法律對聯合基金或政府其他任何公共基金收取的款項,應由政府從該款項中支付給應付款的人或機構。
3.除非有任何法律的授權或授權,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以外的任何公共基金中提取款項。
4.立法機關應作出規定,規定從聯合基金或政府其他任何公共基金中提款的方式。
5.構成合併基金一部分的金錢的投資,應按照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或根據其製定的法律進行。
6.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在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規定或規定的情況和範圍內,可以由立法機關製定或根據立法制定的規定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立法機關,用於償還預付款。
71.撥款法授權從合併資金中支出
1.當時負責財務的行政當局成員應安排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之日對行政當局的收支概算進行準備並向大會提出,不得遲於每一財政年度開始。那個財政年度。(2)支出的概算(由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從合併基金支出的支出除外)已獲大會批准時,應在大會中提出一項稱為撥款法案的法案,規定從合併基金中為該支出指定必要的款項,並以單獨表決的方式為所需的幾種服務分配這些款項。
3.如發現任何財政年度
一種。撥款法為任何目的撥出的款項不足,或出於該法律未撥出款項的目的而出現了支出需求;要么
b。已經有超過撥款法所撥付的款項用於任何目的的款項,或該法律未撥出款項的款項,
表示所需或已用金額的補充概算應提交大會,並在補充概算獲得大會批准後,應在大會中提出補充撥款法案,規定從聯合基金和聯合王國將它們分配給其中指定的目的。
72.撥款前的支出授權
立法機關應規定,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的撥款法在該財政年度之初尚未生效,則由當時的行政機關負責財務可以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支取款項,以支付自該財政年度開始或法律生效之日起四個月屆滿之前為政府提供服務所需的支出。較早。
73.意外支出保證
1.如果主管部門成員目前認為負責財務,
一種。迫切需要支出;
b。在任何撥款法或其他法律中均不存在有關該支出的準備金;和
C。推遲批准這筆支出符合公共利益,直到可以向大會提出補充概算為止,
成員可以通過特別授權,從合併基金中授權發行滿足以下要求的款項:
但根據撥款法未作任何規定的根據本款授權發行的總金額,不得超過立法機關規定的金額。
2.凡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中,支出已經根據第(1)款由特別令批准,主管當局當時負責財務的成員應將與該項支出有關的補充概算在第一屆大會上提交大會。自認股權證發出之日起十四日屆滿後,大會應開始開會,並在大會中提出一項補充撥款法案,規定發行經授權可使用的款項並將其用於其中規定的目的。
75.公眾債務
1.主管機關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2.就本節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償還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籌集合併基金抵押貸款以及償還和贖回由此產生的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
76.公眾賬戶等的審計
2.審計署署長應
一種。使自己滿意的是,立法機關已撥付並撥出的所有款項均已用於撥出的目的,支出應符合支配該款項的權限;
b。每年至少至少一次審計和報告行政當局的公共賬目,行政當局所有官員和當局的賬目以及大會秘書的賬目。
3.審計署署長及其授權的任何人員均有權使用他認為與第(2)款所指的任何賬戶有關的所有賬簿,記錄,退貨,報告和其他文件。
4.審計署署長應將其根據第(2)款提出的每份報告,提交給當時負責財務的主管部門成員,該成員應不遲於大會在其第一次開會後的七天之內收到該報告。該報告提交大會。
5.如果行政當局的成員未能按照第(4)款向大會提出報告,審計署署長應將該報告的副本轉交大會主席,大會主席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提交給大會。
6.審計署署長應行使與立法機關製定或根據立法制定的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的帳戶或法律為公共目的設立的其他當局或機構的帳戶有關的其他職能。
7.審計署署長在行使第(2),(3),(4)和(5)款所賦予的職能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機構的指示或控制。
第4部分。
在此時間表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政府”是指尼維斯島政府;
“議會”是指尼維斯島議會;
“合併基金”是指尼維斯島合併基金;
“反對派領袖”是指大會中的反對派領袖;
“立法機關”是指尼維斯島立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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