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賓共和國憲法

菲律賓1987
前言
我們作為主權的菲律賓人民,懇求全能的上帝的幫助,以建立一個公正和人道的社會,並建立一個政府,體現我們的理想和抱負,促進共同利益,保護和發展我們的遺產,並確保自己的安全我們的後代得到法治和真相,正義,自由,愛,平等與和平制度下的獨立和民主的祝福,這部法令就此頒布了。
第一條國家領土
國家領土包括菲律賓群島,其中包括所有島嶼和水域,以及菲律賓擁有主權或管轄權的所有其他領土,包括其陸地,河流和空中領域,包括其領海,海底,底土,島架和其他海底區域。不論其群島的廣度和大小如何,該群島周圍,之間以及與之相連的水域構成了菲律賓內部水域的一部分。
第二條。聲明原則和國家政策原則
原則
第 1 項
菲律賓是一個民主共和國。主權歸屬於人民,所有政府權力都源於人民。
第 2 項
菲律賓放棄戰爭,將其作為國家政策的手段,將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作為土地法的一部分,並堅持與各國和平,平等,正義,自由,合作與友好的政策。
第 3 項
在任何時候,平民權力始終凌駕於軍隊之上。菲律賓武裝部隊是人民和國家的保護者。其目標是確保國家主權和國家領土的完整。
第 4 項
政府的首要職責是服務和保護人民。政府可以呼籲人民捍衛國家,並在國家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要求其提供個人軍事或文職服務。
第 5 項
維護和平與秩序,保護生命,自由和財產以及增進一般福利對於所有人民享有民主的福祉至關重要。
第 6 項
教會與國家的分離不可侵犯。
第 7 項
國家實行獨立的外交政策。在與其他國家的關係中,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國家利益和自決權。
第 8 項
菲律賓符合國家利益,在其領土上採取和奉行免於核武器的政策。
第 9 項
國家應建立公正和動態的社會秩序,以確保國家的繁榮和獨立,並通過提供適當社會服務,促進充分就業,生活水平提高和生活質量改善的政策,使人民擺脫貧困對所有人。
第 10 項
國家應在國家發展的各個階段促進社會正義。
第 11 項
國家重視每個人的尊嚴,並保證充分尊重人權。
第 12 項
國家承認家庭生活的神聖性,應保護和加強家庭作為基本的自治社會機構。它應同樣保護母親和胎兒的生命不受孕育。父母在撫養未成年人中提高公民效率和發展道德品格的自然和首要的權利和義務應得到政府的支持。
第 13 項
國家承認青年在國家建設中的重要作用,並應促進和保護青年的身體,道德,精神,智力和社會福祉。應當灌輸青年愛國主義和民族主義,並鼓勵他們參與公共和公民事務。
第 14 項
國家承認婦女在國家建設中的作用,並應確保男女在法律面前的基本平等。
第 15 項
國家應當保護和促進人民的健康權,並在人民中間灌輸健康意識。
第 16 項
國家應按照自然的節奏與和諧,保護和促進人民享有平衡,健康的生態的權利。
第 17 項
國家優先重視教育,科技,藝術,文化和體育事業,以培養愛國主義和民族主義,加快社會進步,促進人類全面解放和發展。
第 18 項
國家確認勞動是主要的社會經濟力量。它應保護工人的權利並促進其福利。
第 19 項
國家應發展由菲律賓人有效控制的自力更生和獨立的國民經濟。
第 20 項
國家認識到私營部門的不可或缺的作用,鼓勵私營企業,並為需要的投資提供激勵。
第 21 項
國家應當促進農村綜合發展和土地改革。
第 22 項
國家在民族團結與發展的框架內承認和促進土著文化社區的權利。
第 23 項
國家應鼓勵促進國家福利的非政府組織,社區組織或部門組織。
第 24 項
國家認識到交流和信息在國家建設中的重要作用。
25秒
國家應確保地方政府的自治。
第 26 項
國家應保證平等獲得公共服務的機會,並禁止法律規定的政治朝代。
第 27 項
國家應當在公共服務中保持誠實正直,採取積極有效的措施打擊貪污腐敗行為。
第 28 項
在遵守法律規定的合理條件的前提下,國家採取並執行一項政策,將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交易完全公開披露。
第三條。權利法案
第 1 項
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也不得剝奪任何人對法律的平等保護。
第 2 項
人民享有在其人身,房屋,紙張和財物中免受任何性質和出於任何目的的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是不可侵犯的,除非有可能的原因,否則不得簽發搜查令或逮捕令。在宣誓或確認後,由法官親自確定,並由申訴人及其可能派出的證人作證,並特別說明要搜查的地點和要扣押的人或物。
第 3 項
1.除非法院的合法命令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安全或命令要求,否則通訊和通信的私密性是不可侵犯的。
2.在任何程序中,出於任何目的,均不得接受任何違反本節或前一節規定的證據。
第 4 項
不得通過法律剝奪言論自由,言論自由或新聞出版自由,也不得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提出申訴的權利。
第 5 項
不得制定關於宗教信仰建立或禁止其自由行使的法律。永遠禁止在沒有歧視或偏愛的情況下自由行使和享受宗教信仰和禮拜。行使公民權利或政治權利無需進行宗教測試。
第 6 項
除法院的合法命令外,居留權和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更改居留權的自由均不得受到損害。除出於法律規定的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的利益外,旅行權也不會受到損害。
第 7 項
人民知情權應得到承認。公民應有權獲得官方記錄,與官方行為,交易或決定有關的文件,論文以及用作政策制定基礎的政府研究數據,但應受以下規定的限制:法。
第 8 項
人民(包括在公共和私營部門中受僱的人)出於不違法目的組成工會,協會或社團的權利不應受到剝奪。
第 9 項
未經公正補償,不得將私有財產用於公共用途。
第 10 項
不得通過損害合同義務的法律。
第 11 項
不得因貧窮而剝奪任何人免費進入法院和準司法機關的機會以及適當的法律援助。
第 12 項
1.任何因犯罪而受到調查的人均有權被告知其保持沉默的權利,並有權選擇由其自行選擇的勝任和獨立的律師。如果該人無法負擔律師的服務,則必須為其提供律師。除非以書面形式和在律師的陪同下,否則不得放棄這些權利。
2.不得使用折磨,武力,暴力,威脅,恐嚇或任何其他破壞自由意志的手段對付他。禁止秘密拘留場所,單獨,與世隔絕的拘留場所或其他類似形式的拘留場所。
3.違反本條或第17條獲得的任何認罪或承認均不得以不利於他的證據為由。
4.法律應規定對違反本節規定的行為進行刑事和民事制裁,並為酷刑或類似行為的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賠償和康復。
第 13 項
除被定罪的證據很強的人外,所有人均應在有罪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應予隱瞞,而在定罪之前,應由足夠的有價證券保釋,或在法律規定的擔保下予以釋放。即使人身保護令令的特權被中止,保釋權也不應受到損害。不需要過多的保釋金。
第 14 項
1.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追究任何人的刑事罪行。
2.在所有刑事訴訟中,應假定被告無罪,直到相反的證據成立為止,並應享有本人和律師的陳述,被告知對他的指控的性質和起因,及早作出起訴的權利。 ,公正和公開審判,以面對面與證人見面,並具有強制性程序以確保證人出庭並代表證人出示證件。但是,在被告開庭後,即使沒有被告,也可以繼續進行審判,只要被告已得到適當通知並且他的出庭沒有正當理由。
第 15 項
人身保護令令的特權不得中止,除非在公共安全需要的情況下進行入侵或叛亂。
第 16 項
人人有權在所有司法,準司法或行政機關中迅速處理其案件。
第 17 項
不得強迫任何人作證自己。
第 18 項
1.任何人不得僅因其政治信仰和願望而被拘留。
2.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在非自願的奴役,除非是對當事方應被定罪的一種罪行的懲罰。
第 19 項
1.不應施加過多的罰款,也不應施加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懲罰。除非死刑犯有令人信服的理由,除非國會在此後規定死刑,否則都不判處死刑。已經判處的任何死刑應減為永久保留。
2.對任何囚犯或被拘留者施加身體,心理或有辱人格的處罰,或在不人道的情況下使用不合格或不足的刑罰設施,應依法處理。
第 20 項
任何人不得因欠債或不繳納人頭稅而被監禁。
第 21 項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兩次受到懲罰。如果一項行為受到法律和法令的處罰,則根據其中一項定罪或無罪判決將構成對同一行為的另一項起訴的禁止。
第 22 項
不得頒布事後法律或成就者法案。
第四條 國籍
第 1 項
以下是菲律賓公民:
1.在通過本《憲法》時為菲律賓公民的人;
2.父母為菲律賓公民的人;
3. 1973年1月17日以前出生的菲律賓母親,成年後當選菲律賓公民;和
(四)依法歸化的。
第 2 項
自然出生的公民是指從出生起就是菲律賓公民,而無需為獲取或完善其菲律賓公民身份而採取任何行動的人。根據本文第(3)款第1節選舉菲律賓公民的人應被視為自然出生的公民。
第 3 項
菲律賓公民身份可能會以法律規定的方式丟失或重新獲得。
第 4 項
與外國人結婚的菲律賓公民應保留其公民身份,除非因其作為或作為不作為而被法律視為放棄了該公民身份。
第 5 項
公民的雙重效忠不利於國家利益,應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條殘忍
第 1 項
菲律賓的所有公民均可行使選舉權,否則該公民至少有十八歲的年齡,並且應在菲律賓居住至少一年,並在其打算投票的地點中至少年滿18歲選舉前六個月。行使選舉權不得施加任何文化,財產或其他實質性要求。
第 2 項
國會應提供確保選票保密性和神聖性的製度,以及由國外合格的菲律賓人缺席投票的製度。
國會還應制定一種程序,供殘疾人和無文盲在沒有他人協助的情況下進行投票。在此之前,應允許他們根據現行法律和選舉委員會可能頒布的保護投票保密的規則進行投票。
第六條 立法部門
第 1 項
立法權歸屬菲律賓國會,由國會和眾議院組成,但根據主動和全民投票的規定,人民保留的範圍除外。
第 2 項
參議院應由二十四名參議員組成,應由法律規定的菲律賓合格選民大選。
第 3 項
除非他是菲律賓的天生公民,並且在選舉之日至少年滿三十五歲,能夠讀寫,註冊選民和居民,否則任何人不得擔任參議員。緊接選舉之日起不少於兩年。
第 4 項
參議院議員的任期為六年,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應在其當選後的下一個6月13日中午開始。
參議員的任期不得超過兩個連續任期。自願放棄任職任何時間不應被視為中斷他當選的整個任期的連續性。
第 5 項
1.眾議院應由不超過250名議員組成,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根據各州,城市和馬尼拉大都會地區分配的立法區選出。其各自的居民,並在統一和進步的比例的基礎上,以及依法規定應通過已註冊的國家,地區和部門組織的政黨的政黨名冊系統選舉產生的人。
2.政黨代表的代表應佔包括政黨代表在內的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在批准本《憲法》後連續三個任期,應依法律規定,從勞工,農民,城市窮人,土著文化社區,婦女中選拔或選舉,以填補分配給黨代表代表的席位的一半。 ,青年以及法律可能規定的其他部門,宗教部門除外。
3.每個立法區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包括連續的,緊湊的和毗鄰的領土。每個人口至少為25萬的城市,或每個省,都應至少有一位代表。
4.每次普查結束後的三年內,國會應根據本節規定的標準重新分配立法區。
第 6 項
除非他是菲律賓的天生公民,並且在選舉之日至少年滿25歲,能夠讀寫,否則任何人都不得成為眾議院議員。黨名代表,當選區的一名登記選民及其居民,在緊接選舉日之前不少於一年。
第 7 項
眾議院議員的任期為三年,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自當選之日起的下一個6月30日中午開始。
眾議院議員的任期不得超過三個連續任期。自願放棄任職任何時間不應被視為中斷他當選的整個任期的連續性。
第 8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議員和眾議院議員的定期選舉應於5月的第二個星期一舉行。
第 9 項
如果參議院或眾議院中有空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召集一次特別選舉來填補空缺,但如此選舉產生的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僅在未屆滿的任期內任職。
第 10 項
參議員和眾議院議員的工資由法律決定。直到所有參議院和眾議院批准增加的全部任期屆滿後,上述補償的增加才生效。
第 11 項
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應在大會閉會期間享有免於逮捕的所有罪行,處以不超過六年的監禁。在大會或其任何委員會中的任何演講或辯論,不得在任何其他地方對任何會員提出質疑或追究責任。
第 12 項
參議院和眾議院所有議員在任職後,應充分披露其財務和商業利益。他們應將提出作為其作者的擬議法律提交可能引起的潛在利益衝突通知有關眾議院。
第 13 項
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在其任期內不得在政府或其任何細分,代理機構或機構中擔任任何其他職務或工作,包括政府所有或控股的公司或其子公司,而不會喪失其席位。在他當選的任期內,不得任命他擔任任何可能設立的職務或增加其薪酬。
第 14 項
參議員或眾議院議員不得親自出任律師在任何法院或選舉法庭,準司法和其他行政機構中出庭。他與政府或其任何細分,代理機構或工具(包括任何政府所有或控股的公司或其子公司)簽訂的任何合同或與該公司授予的任何專營權或特殊特權,均不具有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在他的任期內。他不得在政府任職前為他的金錢利益或可能因其任職而被要求採取行動的任何事情。
第 15 項
除非法律確定了不同的日期,否則國會應在每年的7月的第四個星期一召開一次例會,並應在會議開始前的三十天內繼續其確定的會期。它的下一個例會,不包括週六,週日和法定假日。總統可隨時召開特別會議。
第 16 項
1.參議院應以其所有議員的多數票選舉其總統,並選舉眾議院議長。
每個議院應選擇其認為必要的其他人員。
2.每個眾議院的多數成員應構成經商的法定人數,但人數較少的議員可以每天休會,並可以按照眾議院規定的方式和懲罰,強迫缺席的議員出席會議。
3.眾議院可以決定其議事規則,對會員的不當行為進行懲罰,並在全體會員的三分之二的同意下暫停或開除會員。一經判處中止,不得超過六十天。
4.各院應保留其程序的日誌,並不時公佈該日誌,但其判斷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部分除外;並且,應出席會議的成員的五分之一的要求,將對任何問題的肯定和否定輸入《日刊》。
每個議院還應保留其訴訟記錄。
五,任何一院在國會會議期間均不得休會三天以上,也不得休會至兩院所在地。
第 17 項
參議院和眾議院均應設有一個選舉法庭,由選舉法庭擔任與各自會員的選舉,選舉和資格有關的所有競賽的唯一法官。每個選舉法庭應由九名成員組成,其中三名應由首席大法官指定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其餘六名應由參議院或眾議院(視情況而定)組成,應當根據比例代表從政黨以及根據其代表的政黨名單制度下註冊的政黨或組織中選出。選舉法庭的資深大法官擔任主席。
第 18 項
應有一個任命委員會,由參議院主席作為當然主席,十二名參議員和十二名眾議院議員組成,由每個眾議院根據政黨和政黨或組織的比例代表制選舉產生在其中所代表的當事人名單系統下註冊。除非有平局,否則委員會主席不得投票。委員會應在提交大會後的三十個會議日之內對提交給它的所有任命行事。委員會應以全體成員的多數票作出裁決。
第 19 項
選舉法庭和任命委員會應在參議院和眾議院由總統和議長選舉產生後的三十天內組成。任命委員會僅在大會開會時,應其主席或其全體成員的多數召集,以行使其賦予的權力和職能。
第 20 項
大會的記錄和帳簿應予以保存,並依法向公眾開放,並且應由審計委員會審計,審計委員會應每年公佈每項支出和發生的支出明細清單。會員。
第 21 項
參議院或眾議院或其任何委員會可根據其適當公佈的議事規則,對立法進行調查。應當尊重出現在此類查詢中或受其影響的人員的權利。
第 22 項
部門首長可以在總統同意下,或在任何一個眾議院的要求下,根據各自眾議院的規定,主動提出,出現在該眾議院面前並聽取與他們部門有關的任何事項。書面問題應至少在預定出席前三天提交給參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長。提問不應僅限於書面問題,而應涵蓋與之相關的問題。當國家或公共利益的安全有此要求,而總統以書面形式提出時,應在常務會議上進行出庭。
第 23 項
1.國會經聯席會議在兩院三分之二的表決中單獨表決通過,有權宣布存在戰爭狀態。
2.在戰爭或其他國家緊急狀態下,國會可依法授權總統在限定時期內並在其可能規定的限制下行使執行已宣布的國家政策所必需和適當的權力。除非國會決議盡快撤消,否則此類權力應在下次休會後終止。
第 24 項
所有撥款,收入或關稅法案,授權增加公共債務的法案,本地申請的法案以及私人法案均應僅在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以提出或同意修正案。
25秒
1.國會不得增加總統建議的預算中指定的政府運作撥款。預算的形式,內容和編制方式由法律規定。
2.一般撥款法案中不得包含任何規定或成文法則,除非其專門針對其中的某些特定撥款。任何此類規定或成文法則的操作均應限於與其有關的撥款。
3.大會撥款的程序應嚴格遵循其他部門和機關的撥款程序。
4.特別撥款法案應具體說明其目的,並應由國家財政部長證明的或由相應的收入建議籌集的實際可用資金支持。
5.不得通過任何授權轉移撥款的法律;但是,根據法律,總統,參議院議長,眾議院議長,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憲法委員會負責人可以被授權在一般撥款法中增加各自辦事處的其他撥款節餘。
6.撥給特定官員的酌處權資金應僅用於公共目的,並由適當的憑單提供支持,並應遵守法律規定的準則。
7.如果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結束時國會未通過下一財政年度的一般撥款法案,則應視其為重新頒布前一財政年度的一般撥款法,並在此之前一直有效。總撥款法案由國會通過。
第 26 項
1.大會通過的每項法案應僅包含一個主題,並應在標題中表達。
2.除非眾議院通過了一項法案,否則除非在另外幾天通過三讀,並且在最終法案通過前三天將其最終形式的印刷副本分發給其成員,否則除非總統證明有必要,否則該法案不會成為法律。立即頒布以應對公共災難或緊急情況。在對法案進行最後閱讀後,不得對此法案進行任何修正,其後應立即對其進行表決,並在《日刊》中輸入是和否。
第 27 項
1.國會通過的每一項法案在成為法律之前,應提交給總統。批准的,應當簽字。否則,他應否決它並將其反對意見同其異議一起退還給它始建的眾議院,眾議院應將該異議在其《日刊》中大範圍輸入,然後重新考慮。如果在重新審議之後,該眾議院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同意通過該法案,則應將該法案連同反對意見一起發送至另一議院,並由該眾議院再次進行審議,並經兩個州的批准。該議院三分之二的成員將成為法律。在所有這種情況下,每個眾議院的投票應由是或否決定,贊成或反對的議員姓名應在其日誌中輸入。總統應在收到任何法案後的三十天內將其否決權通知產生之議院。否則,它將成為一項法律,就好像他已經簽署了一樣。
2.總統有權否決撥款,收入或關稅法案中的任何特定項目,但否決權不影響他不反對的項目。
第 28 項
1.稅收規則應統一和公平。國會應發展一種漸進的稅收制度。
2.國會可以根據法律授權總統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固定,並受制於其可能施加的限制和限制,關稅稅率,進出口配額,噸位和碼頭費以及在該區域內的其他關稅或冒充。政府國家發展方案的框架。
3.慈善機構,教堂和與其相關的牧師,清真寺,非營利性墓地以及所有土地,建築物和裝飾物,實際上,直接地且僅用於宗教,慈善或教育目的,應免稅。
4.未經國會所有議員的多數同意,不得通過任何給予免稅的法律。
第 29 項
1.除非依照法律規定撥款,否則不得從國庫中支付任何款項。
2.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教派,教堂,教派,宗派機構或宗教制度或任何牧師的使用,利益或支持而挪用,運用,支付或使用任何公共資金或財產。 ,傳教士,大臣或其他宗教老師或有尊嚴的人,除非該牧師,傳教士,大臣或有尊嚴的人被指派給武裝部隊,任何刑事機構,政府孤兒院或麻風病患者。
3.所有為特殊目的而徵收的稅款所收取的所有款項,應視為特殊基金,並僅為此目的支付。如果設立特別基金的目的已經實現或放棄,則餘額(如有)應轉入政府的普通基金。
30秒
未經本憲法的建議和同意,不得通過法律增加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
第 31 項
不得頒布授予皇室或貴族頭銜的法律。
第 32 項
國會應儘早建立主動和全民投票制度,以及其中的例外情況,使人民可以直接提出和頒布法律,或批准或拒絕國會或地方立法機構通過的任何法案或法律或其部分。在登記了請願書之後,該機構應至少由註冊選民總數的百分之十簽署,其中每個立法區必須由其註冊選民的至少百分之三代表。
第七條 行政部門
第 1 項
行政權歸屬菲律賓總統。
第 2 項
除非他是菲律賓的天生公民,能夠當選並在選舉當日至少四十歲就能讀寫的註冊選民以及至少在菲律賓居住的菲律賓居民,否則不得當選總統。緊接此類選舉之前的十年。
第 3 項
應當有一名副總統,其副主席具有相同的資格和任期,並由總統選舉並以與總統相同的方式選舉產生。可以按照與總統相同的方式將他免職。
可以任命副總統為內閣成員。此類任命無需確認。
第 4 項
總統和副總統應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任期六年,從當選日期的第二天的下一個6月30日中午開始,至同日中午6點結束。此後的幾年。總統沒有資格連任。繼任總統並已任職四年以上的任何人均無資格在任何時間當選為同一職務。
副主席連任不得超過兩個。自願放棄任職的任何時間不應被視為對他當選的整個任期連續性的中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總統和副總統的定期選舉應於5月的第二個星期一舉行。
經各省或市的佈告委員會適當核證的總統和副總統每次選舉的選舉結果,應轉交國會,並直接送交參議院主席。收到畫布證書後,參議院主席應在選舉之日起三十天內,在參議院和眾議院,聯合公開會議以及國會在場的情況下開放所有證書。在確定真實性並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適當執行後,便進行表決。
擁有最高票數的人應當選,但如果有兩票或以上票數相等且票數最高,則應立即由兩議院全體議員的多數票選出其中之一。國會,分別投票。
大會應頒布其拉票證書的規則。
最高法院應設庭審理,是與總統或副總統的選舉,選舉和資格有關的所有競賽的唯一法官,並可為此目的頒布其規則。
第 5 項
總統,副總統或代理總統在執行其職務之前,應作以下宣誓或確認:
“我鄭重宣誓(或申明)我將忠實,認真地履行作為菲律賓總統(或副總統或代理總統)的職責,維護和捍衛菲律賓憲法,執行其法律,為每個人伸張正義,並奉獻自己為國家服務。所以請上帝幫助我。” (如果確認,將省略最後一句話。)
第 6 項
總統應有一個官邸。院長和副院長的工資由法律規定,任職期間不得減少。在增加賠償額的任期屆滿之前,上述賠償的增加不得生效。他們在任職期間不得從政府或任何其他來源獲得任何其他報酬。
第 7 項
當選總統和副總統當選任期開始時。
如果當選總統沒有資格,則由當選副總統擔任總統,直到當選總統具備資格為止。
如果未選出總統,則由副總統當選,直到選出總統並取得其資格為止。
如果在總統任期之初,當選總統已去世或已成為永久性殘疾,則當選副總統將成為總統。
凡未選出總統和副總統或沒有任職資格,或兩者均已去世或永久殘疾,則參議院議長或在眾議院議長無能為力的情況下,總統,直到總統或副總統被選出並合格為止。
國會應依法規定,以何種方式選拔擔任總統的人,直到總統或副總統有資格(如果死亡,永久殘廢或上述官員無能力)為止。下一個上一段。
第 8 項
遇有死亡,永久殘廢,免職或總統辭職的,副總統應擔任總統,任期未滿。在總統,副總統死亡,永久殘廢,免職或辭職的情況下,參議院議長或在眾議院議長無能為力的情況下,應繼續擔任總統直到總統或副總統應當選並取得資格。
國會應依法規定在總統死亡,永久殘廢或代理總統辭職時由誰擔任總統。他應任職至總統或副總統當選並獲得資格,並受制於與代理總統相同的權力和取消資格的限制。
第 9 項
在當選總統期間,副總統職位空缺時,總統應從參議院議員和眾議院中提名副總統,並由參議院確認。國會兩院全體議員的多數票,分別投票。
第 10 項
國會應在總統和副總統職位出現空缺後的第三天早晨十時,按照其規則召集會議,而無需召集,並應在7天內頒布法律舉行一次特別選舉,以選舉總統和副總統,選舉應在召集之日起不早於四十五天或不晚於六十天舉行。要求進行這種特別選舉的法案應視為已根據本《憲法》第六條第26款第2款進行了認證,並經國會三讀通過後成為法律。特別選舉撥款應從當前的任何撥款中扣除,並應不受本《憲法》第六條第25款第4款的要求。大會的召開既不能中止,也不能推遲特別選舉。如果空缺在下屆總統選舉之日前十八個月內發生,則不得舉行特別選舉。
第 11 項
每當總統向參議院總統和眾議院議長轉達他的書面聲明,即他無法履行其職務的權力和職責時,除非他向他們轉達相反的書面聲明,否則該權力職務由副總統代行總統職務。
每當內閣全體議員向參議院主席和眾議院議長傳達書面聲明總統不能行使其職務和職權時,副總統應立即提出。承擔辦公室代理主席的職權。
此後,當總統向參議院總統和眾議院議長轉達他的書面聲明“不存在殘障”時,他應恢復其職務的職權。同時,如果內閣全體議員中的大多數在五天之內轉交參議院議長和眾議院議長,以書面形式宣布總統無法履行其職務和職權,則國會應決定問題。為此,如果大會未開會,則大會應在四十八小時內根據其規則召集會議,而無需召集會議。
如果國會在收到書面聲明後的十天內,或者如果不召開會議,則在需要集會後的十二天內,通過兩院的三分之二表決(分別表決)確定總統不能履行其職權,由副總統擔任總統;否則,總統應繼續行使其職權。
第 12 項
總統患重病時,應將其健康狀況告知公眾。在患病期間,負責國家安全和外交關係的內閣成員和菲律賓武裝部隊參謀長不得被拒絕與總統會晤。
第 13 項
總統,副總統,內閣成員及其代表或助手,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任何其他職務或工作。在上述任期內,他們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其他職業,從事任何業務或與政府或任何分區,機構或機構授予的任何合同或任何特許權或特別特權在財務上有利益關係工具,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或其子公司。他們應在工作中嚴格避免利益衝突。
在總統第四任公民任職期間,因血緣關係或親戚關係而導致的配偶和親屬不得被任命為憲法委員會委員,監察員辦公室或秘書,副部長,主席或辦公室主席,包括政府所有或控股的公司及其子公司。
第 14 項
除非由當選總統在就職或重新就職後的九十天內撤銷,否則代理總統的任命應繼續有效。
第 15 項
在下屆總統選舉前兩個月及其任期結束前兩個月,總統或代理總統不得任命,除非臨時任命行政職位,否則臨時職位的空缺將損害公共服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第 16 項
總統應任命並經任命委員會同意,任命行政部門的負責人,大使,其他公共部長和領事,或上校或海軍上尉級別的武裝部隊官員以及其他官員。任命歸他所有。他還應任命其他法律沒有另行規定任命的政府其他官員,以及由法律授權他任命的官員。根據法律,國會可以授予其他級別較低的官員職位,這些職位僅由總統,法院或部門,機構,委員會或董事會負責人任命。
總統有權在大會休會期間作出自願或強制性的任命,但這種任命僅在任命委員會不批准或下屆國會休會之前才有效。
第 17 項
總裁應控制所有行政部門,局和辦公室。他應確保法律得到忠實執行。
第 18 項
總統應擔任菲律賓所有武裝部隊的總司令,並在必要時可以召集這些武裝部隊,以防止或製止非法的暴力,入侵或叛亂。在發生侵略或叛亂的情況下,在公共安全需要的情況下,他可以在不超過六十天的時間內中止人身保護令狀的特權,或將菲律賓或其任何部分置於戒嚴法之下。在宣布戒嚴令或中止人身保護令令的特權後的48小時內,總統應親自或書面向國會提交報告。國會可以在常會或特別會議上以至少全體會員的多數票共同投票表決,可以廢止這種宣布或中止的決定,總統不得撤銷哪項撤銷。在總統的倡議下,如果侵略或叛亂仍將持續並且公共安全需要,國會可以以同樣的方式將這種宣告或中止延長至國會確定的期限。
大會(如果未開會)應在宣布或暫停會議後的二十四小時內按照其規則召集,而無需召集。
最高法院可在任何公民提起的適當程序中,審查宣布戒嚴令的事實依據是否充分,中止令狀或延期令狀的充分性,並必須在三十天內就此作出決定從其備案。
戒嚴狀態不會中止建築的運作,也不會取代民事法院或立法議會的職能,也不會授權軍事法院和機構對民事法院能夠行使職能的平民授予管轄權,也不會自動中止令狀的特權。
令狀特權的中止僅適用於因叛亂或與入侵有關或與入侵直接相關的犯罪而受到司法起訴的人。
在中止執行令狀特權期間,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應在三天內依法受到起訴,否則將被釋放。
第 19 項
除有彈imp的情況或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總統可根據最終判決,判處緩刑,減刑和赦免,並處以罰款和沒收。
在國會全體議員的多數同意的情況下,他還有權大赦。
第 20 項
總統可在獲得貨幣管理委員會事先同意的情況下,代表菲律賓共和國訂立合同或擔保外國貸款,並受法律規定的限制。貨幣委員會應在該日曆年的每個季度結束後的三十天內,將其關於由政府或政府擁有和控制的公司簽定或擔保的貸款申請的決定的完整報告提交國會。具有增加外債的作用,並包含法律可能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 21 項
除非得到參議院全體議員的至少三分之二的同意,否則任何條約或國際協定均無效。
第 22 項
總統應在每屆例會開幕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國會提交總預算法案,支出預算和資金來源(包括來自現有和擬議的稅收措施的收入)作為國會的總撥款法案。
第 23 項
主席應在常會開幕時向國會講話。他也可能在其他任何時間出現在他面前。
第八條 司法部
第 1 項
司法權應歸屬一個最高法院和法律可能設立的下級法院。
司法權包括法院有責任解決涉及法律上可要求和可執行的權利的實際爭議,並確定是否嚴重濫用自由裁量權,構成任何分支機構缺乏或過多的管轄權或政府的手段。
第 2 項
國會有權決定,規定和分配各法院的管轄權,但不得剝奪最高法院對本文第5節列舉的案件的管轄權。
損害司法機構任期安全的任何法律都不得通過,以重新組織司法機構。
第 3 項
司法機關享有財政自治權。立法機關不得將對司法部門的撥款減少至上一年的撥款額以下,經批准後,應自動定期予以釋放。
第 4 項
1.最高法院應由首席大法官和十四名助理法官組成。它可以是全體會議成員,也可以由三,五或七名成員自行決定。任何空缺應在發生後的九十天內填補。
2.所有涉及條約,國際或執行協議或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的案件,應由最高法院立即進行庭審,而根據《法院規則》要求進行的所有其他案件均應進行庭審,包括那些涉及總統令,公告,命令,指示,條例和其他法規的合憲性,適用性或執行性的,應在實際參加了有關該案問題的審議的大多數會員的同意下決定。在上面投票。
3.部門審理的案件或事項應在實際參加了對案件問題的審議並投票表決的多數成員的同意下決定或解決,在任何情況下,未經至少三個這樣的成員。如果未獲得所需的數量,則應依法裁定該案:但前提是,除非法院在庭或分庭上作出裁決,否則不得修改或推翻法院在現場或分庭作出的裁決中規定的學說或法律原則。銀行
第 5 項
最高法院具有下列權力:
1.對影響大使,其他公共部長和領事的案件以及對證明書,禁令,法定供詞,法定擔保和人身保護令的請願書行使原始管轄權。
2.根據法律或《法院規則》的規定,對上訴或證明書進行複審,修改,撤消,修改或確認,其中包括初級法院的最終判決和命令。
一種。涉及任何條約,國際或執行協議,法律,總統令,公告,命令,指示,條例或法規的合法性或有效性的所有情況。
b。所有涉及任何稅收,徵收,評估或通行費或與此有關的罰款的合法性的案件。
C。涉及下級法院管轄權的所有案件。
d。所判處的永久性或以上的所有刑事案件。
e。僅涉及錯誤或法律問題的所有情況。
3.臨時任命下級法院的法官到其他地方,或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未經有關法官同意,這種臨時任務不得超過六個月。
4.下令更改審判地點或審判地點,以避免流產司法。
5.頒布有關在所有法院中保護和執行憲法權利,訴狀,慣例和程序,承認法律慣例,綜合律師協會以及對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的規則,這些規則應提供簡化且廉價的程序為了迅速處理案件,所有同級法院應統一處理,不得減少,增加或修改實體權利。除非得到最高法院的批准,特別法院和準司法機關的議事規則仍將有效。
6.根據《公務員法》任命司法機構的所有官員和僱員。
第 6 項
最高法院應對所有法院及其人員進行行政監督。
第 7 項
1.除非他是菲律賓的天生公民,否則不得任命任何人擔任最高法院或任何下級大學法院的成員。最高法院法官的年齡必須至少四十歲,並且必須在菲律賓低等法院的法官中任職十五年或以上,或者從事法律事務。
2.國會應規定下級法院法官的資格,但除非他是菲律賓公民和菲律賓律師協會成員,否則不得任命任何人擔任法官。
3.司法機構的成員必須是經證明具有能力,正直,誠實和獨立的人。
第 8 項
1.特此設立司法和大律師理事會,由最高法院作為當然主席,司法秘書以及作為代表的國會代表,綜合律師的代表組成的最高法院組成,法學教授,最高法院退休成員和私營部門代表。
2.經任命委員會同意,理事會常任理事長由總統任命,任期四年。在首次任命的成員中,綜合律師協會的代表應任職四年,法學教授的任期為三年,已退休的法官的任期為兩年,而私營部門的代表則為一年。
3.最高法院書記員應為理事會職權的秘書,並應保留其訴訟記錄。
4.理事會常任理事國應接受最高法院確定的酬金。最高法院應在其年度預算中提供理事會的撥款。
5.理事會的主要職能是向司法機構推薦被任命的人。它可以行使最高法院賦予它的其他職能和職責。
第 9 項
最高法院法官和下級法院法官應由總統從司法和律師協會為每個空缺準備的至少三名候選人名單中任命。此類任命無需確認。
對於下級法院,庭長應在名單提交後的九十天內發出任命。
第 10 項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副法官以及下級法院法官的工資由法律規定。繼續任職期間,其工資不得減少。
第 11 項
最高法院法官和下級法院法官應在行為良好時任職,直至其年滿70歲或無能力履行其職務。最高人民法院有權對下級法院的法官進行紀律處分,或以實際參加了對該案的辯論並對該案進行表決的多數議員的投票命令將其解僱。
第 12 項
最高法院成員和依法設立的其他法院的成員不得指定給任何行使準司法或行政職能的機構。
第 13 項
在將整個案件分配給一名成員以撰寫法院的意見之前,應將最高法院的結論作為臨時或分案提交最高法院的結論。須出示首席大法官簽署的具有這種效力的證明,並將其副本附在案件記錄中,並送達當事各方。任何不參與,反對或棄權決定或決議的會員必須說明其理由。所有下級大學法院都應遵守相同的要求。
第 14 項
任何法院在未明確明確表達事實和依據的法律的情況下,均不得作出任何判決。
在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不得在適當時候拒絕或拒絕复議或複議法院決定的請求。
第 15 項
1.在本憲法生效後提交的所有案件或事項,必須在自提交最高法院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裁決或解決,除非最高法院裁定,否則所有下級大學法院應在十二個月內作出決定或解決。所有其他下級法院為期三個月。
2.在提交《法院規則》或法院本身要求的最後一份訴狀,摘要或備忘錄後,一案或一事應視為已提交決定或解決。
3.在相應期限屆滿後,應立即簽發首席大法官或主審法官簽署的具有這種效力的證明,並將其副本附在案件或事項記錄上,並送達當事各方。證明應說明為何在上述期限內未做出或發布決定或決議。
4.儘管適用的強制性期限已屆滿,但法院在不損害由此引起的責任的情況下,應立即決定或解決提交裁決的案件或事項。
第 16 項
最高法院應在國會每屆常會開幕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總統和國會提交有關司法機構運作和活動的年度報告。
第九條 憲法委員會
A.常見規定
第 1 項
憲法委員會是獨立的,分別是公務員制度委員會,選舉委員會和審計委員會。
第 2 項
憲法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不得擔任任何其他職務或工作。他既不從事任何行業的活動,也不對任何可能受到其辦公室職能影響的業務進行積極的管理或控制,也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在與以下方面的合同中擁有財務利益:或以政府,其任何子部門,代理機構或工具(包括政府所有或控股的公司或其子公司)授予的特權或特權。
第 3 項
主席和專員的薪水應依法確定,在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第 4 項
憲法委員會應依法任命其官員和僱員。
第 5 項
委員會享有財政自治權。其批准的年度撥款應自動定期發布。
第 6 項
每個公民委員會均可在其任職前或任職之前頒布自己的訴狀和慣例規則。但是,此類規則不得減少,增加或修改實體權利。
第 7 項
每個委員會應在其提交決定或解決方案之日起六十天內,以其全體成員的多數票決定所提出的任何案件或事項。在提交委員會規則或委員會本身要求的最後一份訴狀,摘要或備忘錄後,就認為案件或事項已提交決定或解決。除非本《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受害方可在收到副本後的三十天內,以證明書的形式將每個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或裁定提交最高法院。
第 8 項
每個委員會應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能。
B.公民服務委員會
第 1 項
1.公務員制度應由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管理,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由主席和兩名委員組成,委員應為菲律賓的自然出生公民,在被任命時至少年滿三十五歲,並經證明具有公共行政能力的人,並且不得在緊接其任命之前在選舉中擔任任何選舉職位的候選人。
2.主席和專員應由總統在任命委員會的同意下任命,任期為七年,無需再次任命。在首任任命中,主席任期為七年,專員任期為五年,另一名專員任期為三年,無需連任。
任何空缺的任命只能在前任未到期的期限內進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臨時或代理身份任命或任命任何成員。
第 2 項
1.公務員包括政府的所有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機構和代理機構,包括具有原始章程的政府所有或控股公司。
2.公務員的任命應僅在可行的情況下,根據所確定的功績和合適程度,以及主要通過競爭性考試確定機密或技術含量高的政策職位除外。
3.除法律規定的理由外,任何公務員或職員均不得罷免或停職。
4.公務員和職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競選活動或黨派政治運動。
5.不得拒絕政府僱員的自組織權。
6.應給予政府臨時僱員法律所規定的保護。
第 3 項
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作為政府的中央人事機構,應建立職業服務機構並採取措施,以提高公務員隊伍的士氣,效率,正直,響應能力,進取心和禮貌。加強績效考核和獎勵制度,整合各級和各級別的所有人力資源開發計劃,將有利於公眾責任的管理氛圍制度化。它應向總統和國會提交有關其人事計劃的年度報告。
第 4 項
所有公職人員和僱員均應宣誓或申明維護和捍衛本憲法。
第 5 項
大會應考慮到相關職責的性質以及其職位所需的資格,規定政府官員和僱員的薪酬標準化,包括具有原始章程的政府所有或控股公司的僱員。
第 6 項
在任何選舉中失敗的候選人,均不得在該選舉後的一年內被任命為政府,任何政府擁有或控制的法團或其子公司中的任何辦公室。
第 7 項
任職期間,任何選任官員均無資格擔任任何公職或職位。
除非法律或其職位的主要職能另有許可,否則任職官員不得在政府或其任何分支機構,機構或機構中擔任任何其他職務或工作,包括政府所有或控股的公司或其子公司。
第 8 項
除非得到法律的特別授權,否則任何選舉或任命的公職人員或僱員均不得獲得額外的,雙倍或間接的補償,未經國會同意,也不得接受任何外國政府提供的任何礼物,酬金,職務或頭銜。
養卹金或酬金不應視為額外的,雙倍的或間接的補償。
C.選舉委員會
第 1 項
1.應當設立一個選舉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和六名專員組成,他們應是菲律賓的自然出生的公民,並且在被任命時至少三十五歲,具有大學學歷,並且不得在前一次選舉中擔任任何選舉職位的候選人。
但是,其中包括主席在內的多數成員應是從事法律實踐至少十年的菲律賓律師協會成員。
2.主席和專員應由總統在任命委員會的同意下任命,任期為七年,無需再次任命。在首任成員中,三名成員任職七年,兩名成員任職五年,最後一名成員任職三年,無需重新任命。任何空缺的任命只能在前任未到期的期限內進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臨時或代理身份任命或任命任何成員。
第 2 項
選舉委員會應行使以下權力和職能:
1.實施和執行與選舉,全民公決,倡議,公投和罷免有關的所有法律和法規。
2.對與所有選區,省和市級官員的選舉,選舉和資格有關的所有競賽行使專屬管轄權,對由一般管轄權的初審法院裁定的涉及市政市政官員的選舉或涉及選民選舉的所有競賽均具有上訴管轄權官員由管轄權有限的審判法院決定。
委員會對涉及市政和州政府選舉辦公室的選舉競賽的決定,最終命令或裁決應是最終的,強制性的且不可上訴。
3.決定除涉及表決權的那些問題以外的所有影響選舉的問題,包括確定投票地點的數量和位置,任命選舉官員和檢查員以及選民登記。
4.經總統同意,代表執法機構和政府機構,包括菲律賓武裝部隊,專門負責確保自由,有序,誠實,和平和可信的選舉。
5.在充分公佈後,註冊政黨,組織或聯盟,除其他要求外,還必須提出其政綱或政府計劃;並認可選舉委員會的公民權。宗教教派和教派不得註冊。那些試圖通過暴力或非法手段實現其目標,或拒絕維護和遵守本《憲法》,或得到任何外國政府支持的人,同樣應被拒絕註冊。
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對與選舉有關的政黨,組織,聯盟或候選人的財政捐助構成對國家事務的干涉,並且在被接受時,除其他外,應作為取消其在委員會註冊的補充理由。法律可能規定的處罰。
6.經核實的投訴或主動提出將包括或排除選民的請願書提交法院;調查並在適當情況下起訴違反選舉法的案件,包括構成選舉舞弊,違法行為和瀆職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
7.建議國會採取有效措施,以減少選舉開支,包括限制張貼宣傳材料的地方,並防止和懲處一切形式的選舉舞弊,違法行為,瀆職行為和滋擾候選人。
8.建議總統出於違反或無視或不遵守其指示,命令或決定而罷免其所代表的任何高級管理人員或僱員,或採取任何其他紀律處分。
9.向總統和國會提交有關每次選舉,全民公決,倡議,公投或罷免進行情況的全面報告。
第 3 項
選舉委員會可以全體開會,也可以分成兩個部門,並應頒布其議事規則,以加快處理選舉案件,包括在預備案之前的爭議。所有此類選舉案件均應分開聽取並作出決定,但复議決定的動議應由全體委員會決定。
第 4 項
在選舉期間,委員會可以監督或管理所有特許權或許可證的使用或使用,以經營運輸和其他公用事業,傳播或信息的媒介,政府或政府授予的所有贈款,特別特權或特許權。任何細分,代理機構或工具,包括任何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或其子公司。此類監管或規章的目的是確保候選人之間為了獲得自由,有序,誠實,公正的目的而進行的公共宣傳運動和論壇享有平等的機會,時間和空間,並有權對此作出答复,包括為此而給予合理的平等的報酬。和平,可信的選舉。
第 5 項
未經委員會的有利建議,總統不得對違反選舉法律,規則和法規的赦免,大赦,假釋或緩刑。
第 6 項
根據本條的規定,允許自由開放的政黨制度根據人民的自由選擇而發展。
第 7 項
投票贊成政黨,組織或聯盟的選票無效,但根據本《憲法》規定在政黨名單制度下登記的選票除外。
第 8 項
在政黨名單制度下註冊的政黨或組織或聯盟,不得在選民登記委員會,選舉檢查委員會,布面調查員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中代表。但是,他們有權依法任命民意觀察員。
第 9 項
除非委員會在特殊情況下另有規定,否則選舉期間應在選舉之日前九十天開始,而在選舉之日後三十天后結束。
第 10 項
擔任任何公職的善意候選人應不受任何形式的騷擾和歧視。
第 11 項
經委員會認證的,用於支付舉行定期和特別選舉,全民投票,倡議,公民投票和罷免的費用的資金,應以常規或特別撥款提供,一旦獲得批准,應由主席核證自動予以釋放委員會。
D.審計委員會
第 1 項
1.應設立一個審計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和兩名專員組成,他們應是菲律賓的自然出生的公民,在被任命時至少年滿三十五歲,其註冊會計師應為菲律賓公民。少於十年的審計經驗,或者菲律賓律師協會成員從事法律實踐至少十年,並且在緊接其任命之前,不得在任何選舉中擔任候選人。委員會的所有成員決不應屬於同一專業。
2.主席和專員應由總統在任命委員會的同意下任命,任期為七年,無需再次任命。在首任任命中,主席應任職七年,一名專員任職五年,另一名專員任職三年,而無需連任。任何空缺的任命只能在前任任期的未到期部分中進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臨時或代理身份任命或任命任何成員。
第 2 項
1.審計委員會應有權,有權和有義務審查,審計和結清與財產和財產的收入和收支,支出或使用有關的所有帳目,這些帳目由財產擁有或信託或向政府或其任何分支機構,機構或工具,包括具有原始章程的政府擁有和控制的公司,並在事後審核的基礎上
一種。根據本《憲法》獲得財政自治的憲法機構,委員會和辦公室;
b。自治州的高校;
C。其他國有獨資或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和
d。此類非政府實體直接或間接從政府接收或通過政府獲得補貼或權益,而法律或贈款機構要求該非政府實體作為補貼或權益的條件進行此類審核。
但是,在被審計機構的內部控制體係不足的情況下,委員會可以採取糾正臨時缺陷所必需和適當的措施,包括臨時或特殊的預審計。它應保留政府的一般帳目,並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保存憑證和與此有關的其他證明文件。
2.在本條的限制下,委員會應具有排他性的權力,以界定其審計和審查的範圍,確定其所需的技術和方法,並頒布會計和審計規則及規章,包括有關預防和預防的規章制度。不允許不定期,不必要,過多,奢侈或不合理的支出,或使用政府資金和財產。
第 3 項
不得通過法律豁免政府任何實體或其子公司以任何名義或以任何公共資金投資,不受審計委員會的管轄。
第 4 項
委員會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向總統和國會提交年度報告,其中應涵蓋政府,其分支機構,機構和工具(包括政府所有或控股公司以及非政府組織)的財務狀況和運作情況接受審核的實體,並建議必要的措施以提高其有效性和效率。它應提交法律要求的其他報告。
第十條地方政府
一般規定
第 1 項
菲律賓共和國的領土和政治分區為省,市,直轄市和自治市鎮。棉蘭老穆斯林和科爾迪勒拉斯應有自治區,如下所述。
第 2 項
領土和政治區享有地方自治權。
第 3 項
國會應制定地方政府法規,以通過權力下放制度建立具有更有效,更負責任的地方政府結構,並具有有效的召回,主動和全民投票機制,在不同的地方政府單位之間分配其權力,職責和權力。資源,並提供當地官員的資格,選舉,任命和罷免,任期,薪水,權力和職能以及職務,以及與當地單位的組織和運作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
第 4 項
菲律賓總統應對地方政府進行全面監督。組成城市和直轄市的省份,以及組成自治市鎮的城市和直轄市,應確保其組成單位的行為在其規定的職權範圍內。
第 5 項
每個地方政府部門有權建立自己的收入來源,並按照國會可能規定的準則和限制,按照地方自治的基本政策,徵稅,收費和收費。此類稅費應完全歸地方政府所有。
第 6 項
地方政府單位應當依法享有公平分配的國家稅,並應自動向其分配。
第 7 項
地方政府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在各自區域內利用和開發國民財富的收益中的公平份額,包括通過直接利益與居民分享。
第 8 項
除地方政府官員外,當選地方官員的任期為三年,該官員的任期不得超過三個連續任期。自願放棄任職任何時間不應被視為中斷他當選的整個任期的連續性。
第 9 項
地方政府的立法機關應有法律規定的部門代表。
第 10 項
除非根據當地政府法規中確定的標準,並且必須獲得地方政府的多數投票同意,否則,不得創建,分割,合併,廢除其邊界或對其進行實質性更改的省,市,直轄市或自治市鎮。政治部門的公民投票直接受到影響。
第 11 項
國會可以依法律設立特別的大都市政治區,但須遵守本文第10節所述的公民投票。組成城市和直轄市應保留其基本自治權,並有權獲得其自己的地方行政人員和立法議會。因此將要創建的城市主管部門的權限應限於需要協調的基本服務。
第 12 項
法律規定高度城市化的城市以及憲章禁止選民投票選舉省級選舉官員的組成城市,應獨立於省份。省份內各組成城市的選民,其憲章中沒有此類禁止,不得剝奪其選舉省級官員的選舉權。
第 13 項
地方政府部門可以依法為自己通常有利的目的,將自己聚集在一起,合併或協調他們的努力,服務和資源。
第 14 項
總統應設立地區發展委員會或其他類似機構,由地方政府官員,地區部門負責人和其他政府機構以及地區內非政府組織的代表組成,以實現行政權力下放,以加強地區單位的自治權並促進該地區單位的經濟和社會增長與發展。
自治區
第 15 項
在棉蘭老島穆斯林和科迪勒拉州應建立自治區,由各省,市,直轄市和地理區域組成,這些自治區在本《憲法》和《憲法》框架內具有共同而獨特的歷史和文化遺產,經濟和社會結構以及其他相關特徵菲律賓共和國的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
第 16 項
總統應對自治區進行全面監督,以確保法律得到忠實執行。
第 17 項
本憲法或法律未賦予自治區的所有權力,職能和責任應歸國民政府所有。
第 18 項
大會應在由總統從多部門機構提名名單中任命的代表組成的區域協商委員會的協助和參與下,為每個自治區製定組織法。組織法應確定由行政部門和立法議會組成的區域的政府基本結構,二者均應是選舉人,並代表組成的政治部門。組織法同樣應規定具有本憲法和國家法律規定的人身,家庭和財產法管轄權的特別法院。
自治區的建立應在組成投票的全民公決中獲得多數表決的批准,但只有在該自治區中獲得有利投票的省,市和地理區域才應包括在內。區域。
第 19 項
根據這部憲法選舉產生的第一屆國會,應在兩院合併後的十八個月內,通過棉蘭老穆斯林自治區和科迪勒拉斯自治區的組織法。
第 20 項
自治區的組織法在其領土範圍內並在遵守本《憲法》和國家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具有以下立法權:
1.行政組織;
2.創收來源:
3.祖先領域和自然資源:
4.個人,家庭和財產關係;
(五)區域城鄉規劃發展;
6.經濟,社會和旅遊業發展;
7.教育政策;
8.保護和發展文化遺產;和
9.法律為促進該地區人民的總體福利可能授權的其他事項。
第 21 項
維護地區內的和平與秩序應由當地警察機關負責,應根據適用法律進行組織,維護,監督和利用。區域的防禦與安全應由國民政府負責。
第十一條。公職人員的責任
第 1 項
公職是公眾的信任。公職人員和僱員必須始終對人民負責,以最大的責任,正直,忠誠和效率為人民服務,以愛國主義和正義行事,過上謙虛的生活。
第 2 項
總統,副總統,最高法院法官,憲法委員會委員和監察員可因對憲法的嚴重違反,叛國罪,賄賂,貪污罪名而受到彈imp和定罪,可以免職。以及腐敗,其他嚴重犯罪或背叛公眾信任。根據法律規定,所有其他公職人員和僱員可以免職,但不得彈imp。
第 3 項
1.眾議院具有發起所有彈cases案件的專屬權力。
2.眾議院的任何議員或任何公民在獲得議員的認可決議後均可提出經彈verified的經核實的合格彈imp行為,並應在十個工作日之內將其列入《商業命令》,並提交給此後三屆會議之內成立適當的委員會。委員會經聽取並由全體成員以多數票通過,應在提出上述建議後的六十屆會議之日內,向眾議院提交報告。該決議應自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日曆行事,以供眾議院審議。
3.至少有必要以眾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一的票數表決,以肯定委員會彈Imp條款的有利決議,或推翻其相反的決議。應記錄每個成員的投票。
4.如果眾議院全體議員中至少有三分之一提出經核實的彈imp或解決彈,,則該彈,即構成彈each條,參議院應立即進行審判。
5.一年之內不得對同一名官員多次提出彈each程序。
6.參議院有權決定一切彈imp案件。為此目的,參議員應宣誓或立誓。菲律賓總統受審時,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將主持會議,但不得投票。未經參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被定罪。
7.彈imp案件的判決不得超過免職和喪失在菲律賓共和國任職的資格,但被定罪的一方仍應負責,並應依法受到起訴,審判和懲罰。
8.國會應頒布其彈rules規則,以有效執行本節的目的。
第 4 項
目前的反貪污法院被稱為Sandiganbayan,應繼續運作並行使其管轄權,因為現在或以後可能由法律規定。
第 5 項
特此設立了一個獨立的監察員辦公室,該辦公室由被稱為Tanodbayan的監察員組成,呂宋,米沙s和棉蘭老分別由一名總代理和至少一名代理組成。同樣可以任命軍事機構的另一名代表。
第 6 項
除代表外,監察員辦公室的官員和僱員應由監察員根據《公務員法》任命。
第 7 項
現有的Tanodbayan在下文中將稱為特別檢察官辦公室。除根據本《憲法》設立的監察員辦公室賦予的權力外,它應繼續發揮作用並行使其現在或以後法律所賦予的權力。
第 8 項
監察員及其代表應為菲律賓的天生公民,並在其任命時(至少四十歲)公認的誠實和獨立,並為菲律賓律師協會成員,並且不得成為任何菲律賓人的候選人。緊接在前一次選舉中的選舉辦公室。申訴專員必須在菲律賓擔任十年以上法官或從事法律執業。
在任職期間,他們應享有與本《憲法》第IX-A條第2節相同的取消資格和禁止的條件。
第 9 項
總統應從司法和律師理事會準備的至少六名候選人名單中選出監察員及其代表,其後每個空缺應從三名候選人名單中任命。此類任命無需確認。所有空缺應在發生後三個月內填補。
第 10 項
監察員及其代表分別具有製憲委員會的主席和委員級別,並應獲得相同的薪水,在其任期內不得減薪。
第 11 項
監察員及其代表的任期為七年,無需連任。他們在辭職後沒有資格參加選舉中的任何職務。
第 12 項
監察員及其代表作為人民的保護者,應立即對以任何形式或方式對政府公職人員或政府部門或其任何分部,代理機構或工具,包括政府所有或受控公司的投訴,以及在適當的情況下,應將採取的措施及其結果通知投訴人。
第 13 項
監察員辦公室應具有以下職權,職能和職責。
1.在公職人員,僱員,辦公室或代理機構的行為或不作為看來是非法,不公正,不當或無效的情況下,應自行調查或由任何人進行投訴。
2.接到投訴或由政府本身或其任何分支,機構或機構以及任何具有原始章程的政府所有或控股公司的公職人員或僱員親自指揮或執行,法律要求的行為或義務,或製止,防止和糾正在履行職責中的任何濫用或不當行為。
3.指示有關人員對有過失的公職人員或僱員採取適當的行動,並建議其被罷免,停職,降職,罰款,譴責或起訴,並確保其得到遵守。
4.在任何適當情況下,指示有關人員在法律允許的限制範圍內,向其提供與他的辦公室訂立的涉及支出或使用公共資金的合同或交易有關的文件副本。物業,並向審計委員會報告任何違規行為,以採取適當措施。
5.要求任何政府機構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信息,以履行其職責,並在必要時檢查相關的記錄和文件。
6.在必要時並在審慎的情況下,公開其調查所涵蓋的事項。
7.確定政府中效率低下,繁文tape節,管理不善,欺詐和腐敗的原因,並為消除這些原因以及遵守高標準的道德和效率提出建議。
8.頒布其議事規則,並行使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力或履行其職能或職責。
第 14 項
監察員辦公室應享有財政自主權。其批准的年度撥款應自動定期發布。
第 15 項
國家有權追回由公職人員或僱員,從其或其提名人或受讓人處非法取得的財產,而不受處方,la鎖或禁止反言的限制。
第 16 項
任何政府所有或控制的銀行或金融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將任何用於商業目的的貸款,擔保或其他形式的財務便利授予總統,副總統,內閣成員,國會,最高法院,憲法委員會,監察專員,或任職期間擁有控制權的任何公司或實體。
第 17 項
公職人員或僱員在上任後以及法律要求的時間之後應宣誓就其資產,負債和淨資產提交一份聲明。對於總統,副總統,內閣議員,國會議員,最高法院,憲法委員會和其他憲法機關以及具有一般或船旗級別的武裝部隊軍官,應披露聲明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向公眾公開。
第 18 項
公職人員和僱員在任何時候均應負有國家和本憲法的效忠,任何在其任職期間試圖改變其公民身份或獲得另一國家的移民身份的公職人員或僱員均應受到法律處理。
第十二條。國民經濟與遺產
第 1 項
國民經濟的目標是更加公平地分配機會,收入和財富。國家為人民造福的商品和服務的數量持續增加;生產力的提高是提高所有人(特別是弱勢群體)生活質量的關鍵。
國家應當在合理的農業發展和土地改革的基礎上,通過充分有效利用人力和自然資源並在國內外市場上具有競爭力的產業,促進工業化和充分就業。但是,國家應保護菲律賓企業免受不公平的外國競爭和貿易行為的侵害。
為了實現這些目標,應為經濟的所有部門和全國所有地區提供最佳的發展機會。鼓勵私營企業,包括公司,合作社和類似的集體組織,擴大其所有權基礎。
第 2 項
國家擁有所有公共領域的土地,水,礦產,煤炭,石油和其他礦物油,所有勢能,漁業,森林或木材,野生動植物,動植物以及其他自然資源。除農業用地外,所有其他自然資源均不得轉讓。自然資源的勘探,開發和利用應在國家的完全控制和監督之下。國家可以直接進行此類活動,也可以與菲律賓公民或至少60%的資本由該公民擁有的菲律賓公民,公司或協會簽訂共同生產,合資或生產共享協議。此類協議的有效期不超過25年,可續期不超過25年,並遵守法律可能規定的條款和條件。在用於發展水力以外的灌溉,供水,漁業或工業用途的水權的情況下,有益的使用可能是補助金的量度和上限。
國家應在其群島水域,領海和專屬經濟區中保護該國的海洋財富,並僅將其使用和享受保留給菲律賓公民。
根據法律,國會可以允許菲律賓公民對自然資源進行小規模利用,以及允許合作養魚,優先考慮生活在河流,湖泊,海灣和潟湖中的漁民和養魚工人。
總統可根據法律規定的一般條款和條件,與外國公司達成協議,涉及對礦物,石油和其他礦物油進行大規模勘探,開發和利用的技術或財政援助。對國家的經濟增長和總體福利的貢獻。在此類協議中,國家應促進當地科學和技術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總統應在執行本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根據本規定訂立的每份合同通知國會。
第 3 項
公共領域的土地分為農業,森林或木材,礦產土地和國家公園。根據法律規定,公有領域的耕地可以進一步分類。公共領域的可動用土地應限於農業用地。私人公司或協會不得持有此類公共領域的可轉讓土地,除非通過租賃,其期限不超過25年,可續期不超過25年,且面積不超過1000公頃。菲律賓公民可租賃不超過500公頃,或通過購買,宅基地或補助金獲得不超過12公頃的土地。
大會應考慮到保護,生態和發展的要求,並根據土地改革的要求,依法確定可以獲取,開發,持有或租賃的公共領域的土地面積,以及其條件。
第 4 項
大會應盡快通過法律確定林地和國家公園的具體界限,並在地面上明確標出界限。此後,除非法律規定,否則這些林地和國家公園應得到保護,不得增加或減少。大會應在其確定的期限內提供措施,禁止在瀕危森林和集水區採伐。
第 5 項
在遵守本《憲法》規定和國家發展政策與計劃的前提下,國家應保護土著文化社區對其祖傳土地的權利,以確保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福祉。
國會可以規定適用於財產權或關係的習慣法在確定祖傳財產的所有權和範圍方面的適用性。
第 6 項
財產使用具有社會功能,所有經濟主體都應為共同利益作出貢獻。個人和私人團體,包括公司,合作社和類似的集體組織,應有權擁有,建立和經營經濟企業,但國家有義務促進分配正義,並在共同利益需要時進行干預。
第 7 項
除世襲繼承外,不得將私有土地轉讓或轉讓給有資格獲得或持有公共領域土地的個人,公司或協會。
第 8 項
儘管有本條第7節的規定,菲律賓自然出生的公民喪失了菲律賓公民身份,但可以受法律限制,成為私人土地的受讓人。
第 9 項
國會可以建立以總統為首的獨立經濟和計劃機構,經與適當的公共機構,各個私營部門和地方政府部門協商後,應向國會提出建議,並實施持續的綜合協調計劃和政策。發展。
在國會另有規定之前,國家經濟發展局應擔任政府的獨立計劃機構。
第 10 項
國會應在經濟和計劃機構的建議下,在國家利益決定的情況下,向菲律賓公民或公司或協會保留至少百分之六十的資本由該公民擁有,或由國會保留更高的比例可能會規定某些投資領域。國會應採取措施,鼓勵其資本由菲律賓全資擁有的企業的組建和運營。
在授予涉及國民經濟和遺產的權利,特權和讓步時,國家應優先考慮合格的菲律賓人。
國家應在其國家管轄範圍內並根據其國家目標和優先事項,對外國投資進行監管和行使權力。
第 11 項
不得向菲律賓公民或根據菲律賓法律組建的公司或協會的至少百分之六十的資本歸菲律賓所有,不得授予特許經營權,證書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公共事業經營授權。此類公民,也不應當具有專有權或超過五十年的專有權,證書或授權。除非在共同利益需要的情況下國會可以對其進行修改,變更或廢除,否則不得授予任何此類專營權或權利。國家鼓勵公眾公平參與公用事業。
第 12 項
國家應促進菲律賓勞工,家庭材料和本地生產商品的優先使用,並採取有助於提高其競爭力的措施。
第 13 項
國家應實行有利於全民的貿易政策,並在平等與互惠的基礎上利用一切形式和交換安排。
第 14 項
國家促進由各領域的菲律賓科學家,企業家,專業人士,管理人員,高水平技術人員以及熟練工人和工匠組成的國家人才儲備的持續發展。國家應鼓勵適當的技術並為國家利益而規範其轉讓。
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菲律賓的所有職業都應限於菲律賓公民。
第 15 項
大會應設立一個機構,以促進合作社的生存和發展,以此作為促進社會正義和經濟發展的手段。
第 16 項
除一般法律外,國會不得規定私人公司的成立,組織或監管。政府擁有或控制的公司可由特殊憲章成立或成立,以維護共同利益,並接受經濟可行性的考驗。
第 17 項
在國家緊急狀態下,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況下,國家可以在緊急狀態下並在其規定的合理條款下,臨時接管或指導任何受公共利益影響的私人公用事業或企業。
第 18 項
國家可以為了國民福利或國防的利益,建立和經營重要的產業,並在支付公正的補償後,轉給公有事業和其他由政府經營的私營企業。
第 19 項
國家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應規範或禁止壟斷。禁止組合任何限制貿易或不正當競爭的手段。
第 20 項
國會應建立一個獨立的中央貨幣當局,其理事必須是自然出生的菲律賓公民,他們應具有誠實,正直和愛國主義的精神,其中多數應來自私營部門。他們還應遵守法律規定的其他資格和殘疾條件。當局應在貨幣,銀行和信貸領域提供政策指導。應當對銀行的運作進行監督,並對金融公司和其他履行類似職能的機構的經營行使法律規定的監管權力。
在國會另有規定之前,根據現行法律運作的菲律賓中央銀行應充當中央貨幣當局。
第 21 項
外國貸款只能按照法律和金融管理機構的規定進行。由政府獲得或擔保的外國貸款的信息應向公眾公開。
第 22 項
規避或否定本條任何規定的行為,應被視為不利於國家利益,並受到法律規定的刑事和民事制裁。
第十三條。社會正義與人權
第 1 項
大會應優先採取措施,採取措施保護和增進所有人的人格尊嚴權,減少社會經濟和政治不平等,並通過公平分配財富和政治權力以實現共同利益消除文化不平等。
為此,國家應規範財產及其增量的獲取,所有權,使用和處置。
第 2 項
促進社會正義應包括承諾在主動和自立自由的基礎上創造經濟機會。
勞工
第 3 項
國家應充分保護本地和海外的,有組織的和無組織的勞工,並促進充分就業和人人享有平等的就業機會。
它應保障所有工人的自組織,集體談判和談判以及和平一致行動的權利,包括依法罷工的權利。他們有權享有保有權,人道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工資。他們還應參加可能影響法律規定的權利和利益的政策和決策過程。
國家應倡導工人和雇主之間共同承擔責任的原則,並優先使用自願方式解決爭端,包括和解,並應相互遵守,以促進工業和平。
國家應規範工人與雇主之間的關係,承認勞動者享有其在生產成果中應享有的公正份額的權利,以及企業享有合理的投資回報以及擴張和增長的權利。
農業和自然資源改革
第 4 項
國家應依法實施一項土地改革計劃,該計劃的依據是無土地的農民和正規農民的權利,直接或集體擁有他們耕種的土地,或者就其他農民而言,有權獲得他們應得的公平份額。其果實。為此,州應鼓勵並進行所有農業用地的公平分配,但要遵守國會可能規定的優先順序和合理的保留限制,同時要考慮到生態,發展或公平方面的考慮,並應支付合理的費用。賠償。在確定保留限制時,國家應尊重小土地所有者的權利。國家應進一步鼓勵自願分享土地。
第 5 項
國家應承認農民,農場工人和土地所有者以及合作社和其他獨立農民組織參與計劃的計劃,組織和管理的權利,並應通過適當的技術和研究為農業提供支持。 ,以及足夠的財務,生產,營銷和其他支持服務。
第 6 項
在依法適用的情況下,國家應在其他自然資源的處置或利用中,包括在適用於農業的租賃或特許權下的公共領域土地,運用土地改革或管理的原則,但須享有在先權利,宅基地權小型定居者,以及土著社區對其祖傳土地的權利。
國家可以將失地農民和農場工人安置在其自己的農業莊園中,並應按法律規定的方式分配給他們。
第 7 項
國家應保護自給漁民,特別是當地社區的漁民,享有優先利用內陸和近海公共海洋和漁業資源的權利。它應通過適當的技術和研究,適當的財政,生產和銷售援助以及其他服務,為這類漁民提供支持。國家還應保護,開發和保存這種資源。保護範圍應擴大到自給漁民的近海捕撈場,以防外國入侵。在利用海洋和漁業資源方面,漁業工人應從勞動中獲得公正的分擔。
第 8 項
國家應鼓勵土地所有者投資土地改革計劃的收益,以促進公共部門企業的工業化,創造就業機會和私有化。用來支付土地款額的金融工具應視為其所選擇企業的股權。
城市土地改革與住房
第 9 項
國家應根據法律和公共利益,與私營部門合作,進行一項持續的城市土地改革和住房計劃,以負擔得起的價格向城市中的貧困和無家可歸的公民提供體面的住房和基本服務。中心和安置區。它還應促進此類公民獲得足夠的就業機會。在實施該方案時,國家應尊重小型財產所有人的權利。
第 10 項
除非依法並以公正和人道的方式進行,否則不得驅逐城市或農村的貧困居民,也不得拆除其住房。
未經與城市居民和將要安置的社區的充分協商,不得安置城市或農村居民。
健康
第 11 項
國家應對衛生髮展採取綜合,全面的方針,努力以負擔得起的價格向所有人提供基本商品,保健和其他社會服務。應優先考慮處境不利的病人,老人,殘疾人,婦女和兒童的需求。國家應努力為貧困者提供免費醫療服務。
第 12 項
國家應建立並維持有效的食品和藥品監管體系,並根據國家的健康需求和問題進行適當的衛生人力開發和研究。
第 13 項
國家應建立殘疾人康復,自我發展和自力更生並融入社會主流的專門機構。
女人
第 14 項
國家應通過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條件,並考慮到其孕產婦的功能,以及能夠提高她們的福利並使其充分發揮為國家服務的潛力的設施和機會,來保護職業婦女。
人民組織的角色和權利
第 15 項
國家應尊重獨立人民組織的作用,以使人民能夠在民主框架內通過和平與合法手段追求和保護其合法和集體利益與願望。
人民組織是真正的公民協會,具有促進公共利益的明確能力,並具有明確的領導,成員和結構。
第 16 項
人民及其組織有權有效和合理地參與社會,政治和經濟各級決策的權利不應受到剝奪。國家應依法促進建立適當的協商機制。
人權
第 17 項
1.在此設立了一個獨立的辦公室,稱為人權委員會。
2.委員會應由主席和四名成員組成,這些成員必須是菲律賓的自然出生公民,並且其中多數應是律師協會的成員。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及其他資格和殘疾由法律規定。
3.在組成該委員會之前,現有的總統人權委員會應繼續行使其目前的職權。
4.委員會的核定年度撥款應自動並定期下達。
第 18 項
人權委員會具有下列權力和職能。
1.自行調查或由任何一方投訴,調查涉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一切形式的侵犯人權行為;
2.通過其業務指導原則和議事規則,並根據法院規則蔑視其違反行為;
3.提供適當的法律措施,保護菲律賓境內以及居住在國外的菲律賓人的人權,並為人權受到侵犯或需要保護的弱勢群體提供預防措施和法律援助服務;
4.對監獄,監獄或拘留設施行使探訪權。
5.建立一項持續的研究,教育和信息方案,以增強對人權至上的尊重。
6.建議大會採取有效措施,促進人權並為侵犯人權行為的受害者或其家人提供賠償,
7.監督菲律賓政府對國際人權條約義務的遵守情況,
8.對於在其或其授權下進行的任何調查中確定真相是必需的或便利的,以證明其事實或擁有文件或其他證據的任何人,可免予起訴。
9.請求任何部門,局,辦公室或機構協助其執行職能,
十,依法任命高級管理人員和職工;和
11.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 19 項
大會可以考慮其建議,規定應屬於委員會權限的其他侵犯人權的案件。
第十四條。教育,科技,藝術,文化和體育
教育
第 1 項
國家應保護和促進所有公民接受各級優質教育的權利,並應採取適當步驟使所有人都能接受這種教育。
第 2 項
國家應。
1.建立,維持和支持與人民和社會需求有關的完整,適當和綜合的教育體系,
2.建立並維護中小學免費公共教育體系。在不限制父母撫養子女的自然權利的前提下,所有學齡兒童都必須接受基礎教育。
3.建立並維持獎學金制度,學生貸款計劃,補貼和其他獎勵措施,以供公立和私立學校中應得獎的學生使用,特別是弱勢群體,
4.鼓勵非正規,非正式和土著學習系統,以及自學,獨立和校外學習計劃,特別是那些滿足社區需求的計劃;和
5.為成年公民,殘疾人和失學青年提供公民,職業效率和其他技能的培訓。
第 3 項
1.所有教育機構均應將憲法研究作為課程的一部分。
2.灌輸愛國主義和民族主義,培養對人類的熱愛,尊重人權,讚賞民族英雄在國家歷史發展中的作用,傳授公民權利和義務,增強道德和精神價值,發展道德性格和個人紀律,鼓勵批判性和創造性思維,拓寬科學技術知識,並提高職業效率。
3.根據父母或監護人的書面選擇,應允許宗教的宗教當局指定或批准的教員在正常上課時間內向公立小學和中學的孩子或病房教授宗教。兒童或病房所屬的兒童,無需政府額外付費。
第 4 項
1.國家承認公立和私立學校在教育系統中的互補作用,並應對所有教育機構進行合理的監督和管理
2.除宗教團體和宣教委員會設立的教育機構外,教育機構應僅由菲律賓公民或至少由該公民擁有資本百分之六十的公司或協會所有。但是,國會可能要求在所有教育機構中增加菲律賓的參股人數。
教育機構的控制和管理應歸菲律賓公民所有。
不得建立專門針對外國人的教育機構,任何外國人的人數不得超過任何學校入學人數的三分之一。本小節的規定不適用於為外國外交人員及其家屬而建立的學校,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適用於其他外國臨時居民。
3.實際,直接和專門用於教育目的的非股份制,非營利性教育機構的所有收入和資產應免稅和繳納關稅。此類機構的法人解散或終止後,其資產應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置。
包括合作社所有的私立教育機構,同樣可以享受這種豁免,但要受法律規定的限制,包括對紅利的限制和再投資的規定。
4.在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所有直接,專門用於教育目的的贈款,捐贈,捐贈或捐款均應免稅。
第 5 項
1.國家應考慮到地區和部門的需求和條件,並在製定教育政策和計劃時應鼓勵地方計劃。
2.所有高等教育機構均應享有學術自由。
3.每個公民都有選擇職業或學習課程的權利,但要遵守公平,合理,公平的錄取和學術要求。
4.國家應加強教師的專業發展權利。非教學的學術和非學術人員應享受國家的保護。
5.國家應將教育預算分配給最高優先級,並確保教育將通過適當的薪酬和其他工作滿意度和成就感吸引並保留其應得的最優秀人才的應有份額。
語言
第 6 項
菲律賓的母語是菲律賓語。隨著它的發展,它將在現有的菲律賓語和其他語言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和豐富。
在遵守法律規定以及國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政府應採取步驟,啟動和維持使用菲律賓語作為官方交流的媒介和教育體系中的教學語言。
第 7 項
出於交流和教學的目的,菲律賓的官方語言為菲律賓語,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為英語。
地區語言是該地區的輔助官方語言,應作為當地的輔助教學語言。
西班牙語和阿拉伯語應在自願和可選的基礎上推廣。
第 8 項
本憲法應以菲律賓語和英語發布,並應翻譯成主要的區域語言,阿拉伯語和西班牙語。
第 9 項
大會應建立一個由各個地區和學科的代表組成的國家語言委員會,該委員會應負責,協調和促進有關菲律賓語和其他語言的發展,傳播和保存的研究。
科學和技術
第 10 項
科學技術對國家發展和進步至關重要。國家應優先研究,開發,發明,創新及其利用;以及科技教育,培訓和服務。它應支持土著的,適當的和自力更生的科學技術能力,並將其應用於該國的生產系統和國民生活。
第 11 項
國會可以提供激勵措施,包括減稅,以鼓勵私人參與基礎和應用科學研究計劃。獎學金,助學金或其他形式的獎勵措施應提供給應得的理科學生,研究人員,科學家,發明家,技術人員和特別有天賦的公民。
第 12 項
國家應規範轉讓,並為國家利益而促進各種來源的技術適應。它將鼓勵私人團體,地方政府和社區組織最廣泛地參與科學技術的產生和利用。
第 13 項
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國家應保護並確保科學家,發明家,藝術家和其他有天賦的公民對其知識產權和創造的專有權,特別是在對人民有利的時候。
藝術與文化
第 14 項
國家應在自由的藝術和智力表達的氛圍下,基於多樣性統一原則,促進菲律賓民族文化的保存,豐富和動態發展。
第 15 項
藝術和文字應得到國家的支持。國家應保護,促進和普及國家的歷史文化遺產和資源以及藝術創作。
第 16 項
該國的所有藝術和歷史財富構成該國的文化寶藏,應受到國家的保護,以規範其財產。
第 17 項
國家應承認,尊重和保護土著文化社區維護和發展其文化,傳統和製度的權利。它應在製定國家計劃和政策時考慮這些權利。
第 18 項
1.國家應確保通過教育系統,公共或私人文化實體,獎學金,助學金和其他獎勵措施以及社區文化中心和其他公共場所平等獲得文化機會。
2.國家應鼓勵和支持對藝術和文化的研究。
體育
第 19 項
1.國家應促進體育教育,並鼓勵體育項目,聯賽和業餘運動,包括國際比賽的培訓,以培養自律,團隊合作和卓越精神,以發展健康和機敏的公民。
2.所有教育機構應與體育俱樂部和其他部門合作,在全國范圍內進行定期體育活動。
第十五條 家庭
第 1 項
國家承認菲律賓家庭是國家的基礎。因此,它將加強團結,積極促進其全面發展。
第 2 項
婚姻作為不可侵犯的社會制度,是家庭的基礎,應受國家保護。
第 3 項
國家應捍衛:
1.配偶根據其宗教信仰和負責任的父母的要求建立家庭的權利。
2.兒童獲得援助的權利,包括適當的照料和營養,並得到特別保護,免受一切形式的忽視,虐待,殘忍,剝削和其他不利於其發展的條件;
3.家庭享有家庭工資和收入的權利;和
4.家庭或家庭協會有權參與影響他們的政策和計劃的規劃和實施。
第 4 項
家庭有責任照料老年人,但國家也可以通過社會保障計劃來照料。
第十六條。一般規定
第 1 項
菲律賓的國旗應為紅,白,藍,帶有太陽和三顆星,由人民奉獻和尊敬並得到法律承認。
第 2 項
國會可以通過法律為國家採用新名稱,國歌或國徽,所有這些都應真實地反映並象徵人民的理想,歷史和傳統。該法律僅應在國民全民公決中由人民批准後生效。
第 3 項
未經其同意,不得起訴國家。
第 4 項
菲律賓武裝部隊應由公民武裝部隊組成,該部隊應接受軍事訓練並依法提供服務。它應維持國家安全所需的常規部隊。
第 5 項
1.武裝部隊全體成員均應宣誓或申明維護和捍衛本《憲法》。
二,國家應當增強軍隊的愛國主義精神和民族主義意識,在履行職責時尊重人民的權利。
3.武裝部隊的專業精神及其成員的適當報酬和利益應是國家的首要關切。武裝部隊應不受黨派政治的影響。
除投票外,任何軍事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黨派政治活動。
4.隨時不得以任何身份任命或指定現役的武裝部隊成員擔任政府的平民職務,包括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或其任何子公司。
5.軍官退休法不允許延長其服役期。
六,應盡可能從各省市按比例徵聘武裝部隊正規軍官兵。
7.武裝部隊參謀長的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但是,在戰時或國會宣布發生其他國家緊急狀態時,總統可以延長其任期。
第 6 項
國家應建立和維持一支由國家警察委員會管理和控制的警察部隊,其規模應屬國家性質,屬平民性質。法律規定地方行政人員對其管轄範圍內的警察單位具有管轄權。
第 7 項
國家應向退伍軍人和軍事戰役退伍軍人,其倖存的配偶和孤兒提供即時和適當的照顧,福利及其他形式的援助。為此,應提供資金,並在處理公共領域的農業用地時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在利用自然資源時應予以適當考慮。
第 8 項
國家應不時審查提高政府和私營部門退休人員的養老金和其他福利。
第 9 項
國家應保護消費者免受商業舞弊行為和不合格或危險產品的侵害。
第 10 項
國家應根據政策為菲律賓能力的全面發展和適合國家需求和願望的通訊結構的出現以及信息的均衡流入,流出和出入全國提供政策環境。尊重言論和新聞自由。
第 11 項
1.大眾媒體的所有權和管理應僅限於菲律賓公民,或由該公民全資擁有和管理的公司,合作社或協會。
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國會應規範或禁止商業大眾媒體中的壟斷。禁止在其中進行貿易限製或不正當競爭的組合。
2.廣告業對公共利益印象深刻,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以保護消費者和促進整體福利。
只有菲律賓公民,其資本至少百分之七十擁有的公司或協會才能被允許從事廣告業。
外國投資者在該行業實體的理事機構中的參與應限於其在該行業資本中所佔的比例,並且此類實體的所有執行和管理人員必須是菲律賓公民。
第 12 項
國會可以設立一個諮詢機構,就影響土著文化社區的政策向總統提供建議,其中多數成員應來自這些社區。
第十七條。修訂或修訂
第 1 項
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本《憲法》進行任何修訂或修訂:
1.大會經全體會員國四分之三的投票;要么
2.憲法慣例。
第 2 項
人民同樣可以主動提出對本《憲法》的修正案,並請至少佔登記選民總數百分之十二的請願書直接提出,其中每個立法區必須由其中至少百分之三的登記選民代表。在批准本《憲法》後的五年內,不得授權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修改,其後不得每五年進行一次。
國會應規定行使這項權利的規定。
第 3 項
國會可通過其全體會員的三分之二的投票,宣布一部製憲會議,或以全體會員的多數票,向選民提交一項稱為該公約的問題。
第 4 項
根據本章程第1節對本《憲法》進行的任何修改或修正,應以全民投票中的多數票予以批准,並應在批准該修正案或批准之日起不早於60天或不遲於90天之內舉行。修訂。
根據本條第2款進行的任何修正均應以全民投票的多數票批准,該投票應在選舉委員會證明請願書充分性後的60天內或90天內舉行。
第十八條 暫行規定
第 1 項
根據本《憲法》進行的國會議員的第一次選舉應於1987年5月的第二個星期一舉行。
第一次地方選舉應在總統確定的日期舉行,該日期可以與國會議員的選舉同時進行。它應包括選舉馬尼拉大都會區的所有市政府或市政局議員。
第 2 項
參議員,眾議院議員和根據本憲法首次當選的地方官員的任期至1992年6月30日中午。
在1992年選舉中當選的參議員中,得票數最高的前十二名議員應任期六年,其餘十二名則任期三年。
第 3 項
所有現行法律,法令,行政命令,聲明,指示書和其他與本《憲法》相抵觸的行政命令在修改,廢除或廢除之前均應繼續有效。
第 4 項
未經參議院全體議員的至少三分之二同意,不得更新或延長所有尚未批准的現有條約或國際協定。
第 5 項
為了同步選舉,現任總統和副總統於1986年2月7日當選的六年任期延長至1992年6月30日中午。
根據本《憲法》進行的總統和副總統第一次定期選舉應於1992年5月的第二個星期一舉行。
第 6 項
現任總統應繼續行使立法權,直到召開第一屆預防犯罪大會為止。
第 7 項
在通過法律之前,總統可以從各部門的候選人名單中任命本憲法第六條第5款第(2)款中為部門代表保留的席位。
第 8 項
除非國會另有規定,否則總統可以構成大都會政府,由馬尼拉大都會地區所有地方政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第 9 項
子省應繼續存在並運作,直到將其轉變為普通省或將其組成城市恢復為母省為止。
第 10 項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在批准本《憲法》時現有的所有法院應繼續行使其管轄權。除非最高法院或國會修改或廢除,否則現行的《法院規則》,司法行為和程序法的規定均與本《憲法》相抵觸。
第 11 項
現任司法人員應繼續任職,直至年滿70歲或無能力履行其職務或因故被免職。
第 12 項
最高法院應在批准本《憲法》後的一年內,通過一項系統的計劃,以加快對本《憲法》生效之前在最高法院或下級法院待決的案件或事項的決定或解決。所有特別法院和準司法機構均應採用類似的計劃。
第 13 項
最高法院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批准本《憲法》之前,決定適用於法院判決或解決的案件或事項的適用期限失效的法律效力。
第 14 項
本《憲法》第八條第15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適用於在本《憲法》批准之前提起的案件或事項,只要該批准日期在適用期限之後。
第 15 項
公務員委員會,選舉委員會和審計委員會的現任議員在批准本《憲法》後應繼續任職一年,除非他們因故或因喪失能力而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被任命為新任期。在批准本《憲法》之前,任何會員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任職超過七年。
第 16 項
職業公務員因非職業原因而離職,是由於根據1986年3月25日第3號公告進行的重組以及本憲法批准後的重組而應享有的適當離職費以及退休金和其他根據他們分離時生效的一般適用法律應給他們的收益。代之以僱員的選擇,可以考慮將他們考慮在政府或其任何分區,機構或代理機構(包括政府所有或控股的公司及其子公司)中任職。這項規定也適用於已接受根據現行政策提出的辭職的職業官員。
第 17 項
在國會另有規定之前,總統應獲得三十萬比索的年薪;副總統,參議院議長,眾議院議長和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每人二十四萬比索;參議員,眾議院議員,最高法院準法官和憲法委員會主席,每人二十四萬比索;憲法委員會成員各十八萬比索。
第 18 項
政府應儘早提高國民政府其他官員和僱員的薪級表。
第 19 項
根據1986年3月25日第3號公告或本《憲法》廢除或重組的任何辦公室或機構的所有財產,記錄,設備,建築物,設施和其他資產,應移交給其權力,職能的辦公室或機構,責任重大。
第 20 項
第一屆預防犯罪大會應優先確定充分實施免費公立中等教育的期限。
第 21 項
大會應提供有效程序和適當補救措施,以將違反憲法或公共土地法或通過腐敗行為獲得的所有公共領域的土地和與之相關的財產歸還國家。在批准本《憲法》一年之後,不得轉讓或處置此類土地或物權。
第 22 項
政府應儘早徵用法律規定的閒置或廢棄農用土地,以分配給土地改革計劃的受益人。
第 23 項
受本《憲法》第十六條第(2)款第11款影響的廣告實體,自批准之日起有五年的時間,可以按比例和比例地遵守最低菲律賓所有權要求。
第 24 項
未經正式組成當局認可的私人軍隊和其他武裝團體應予以拆除。所有準軍事部隊,包括不符合本《憲法》規定的公民武裝力量的平民民防部隊,均應解散,或在適當情況下改編為正規部隊。
25秒
在1991年菲律賓共和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關於軍事基地的協定到期後,除非參議院和聯合國妥為同意的條約,否則不允許在菲律賓設立外國軍事基地,部隊或設施。如果國會有此要求,則應由人民為此目的舉行的全民公決中的多數票批准,並由另一締約國承認為條約。
第 26 項
根據1986年3月25日第3號公告發布的關於收回不法之徒的財富的封存或凍結令的授權,自本憲法批准之日起不超過十八個月。但是,為了國家利益,經總統證明,國會可以延長上述任期。
只能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簽發扣押令或凍結令。扣押或凍結財產的命令和清單應立即在適當的法院登記。對於在本《憲法》批准之前發布的命令,應在其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相應的司法行動或程序。對於在批准書之後發出的通知,應在發出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司法行動或訴訟。
如果未按照此處提供的法律程序或程序開始訴訟,則扣押或凍結令被視為自動解除。
第 27 項
本《憲法》在獲得批准後,將以為此目的舉行的全民投票中的多數票立即生效,並取代以前的所有《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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