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蘭西共和國憲法

法蘭西共和國憲法 1958年10月4日(全文於2008年7月23日修訂生效)
前言
法國人民莊嚴宣告,他們熱愛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所規定的,並由1946年憲法序言所確認和補充的人權和國家主權的原則,以及《 2004年環境憲章》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根據這些原則和人民自由決定的原則,共和國對那些表明願意同共和國結合的海外領地提供以自由、平等、博愛的共同理想為基礎的,並且為其民主發展而設計的新體制。
第1條
1.法蘭西是一個不可分割、世俗、民主、社會的共和國。共和國保障所有公民不分出身、種族、宗教信仰,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共和國尊重一切信仰。共和國的組織結構為地方分權。
2.法律應有利於婦女和男子平等地參與選舉和獲得選舉產生的職位以及承擔職業和社會的責任。
第一章 主權
第2條
1.共和國的語言是法語。
2.共和國國旗為藍、白、紅三色旗。
3.共和國國歌為《馬賽曲》。
4.共和國的箴言為《自由,平等,博愛》。
5.共和國的原則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
第3條
1.國家主權屬於人民,並由人民透過其代表或公民投票來行使。
2.人民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個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國家主權。
3.選舉應依憲法所規定的條件以間接或直接的方式進行。選舉應是普遍、平等、秘密的。
4.所有享有公民權與政治權的成年法國男女,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的,均得為選民。
第4條
1.政黨及政治團體得參加競選。政黨及政治團體得自由組織並從事活動,但須遵守國家主權及民主原則。
2.政黨及政治團體須依法律規定的條件協助實施憲法第1條第2.所宣布的原則。
3.法律保障政治觀點表達的多元化與政黨和政治團體公平地參與國家民主生活。
第二章 總統
第5條
1.總統監督憲法的遵守。總統透過其仲裁保證公權力的正常運行及國家的延續。
2.總統確保國家的獨立和領土的完整以及國際條約的遵守。
第6條
1.總統由普遍、直接投票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2.任何人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3.本條的實施方式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第7條
1.總統須獲得參加投票的絕對多數選票始得當選。如在第一輪投票中未獲得絕對多數選票,則須在此後的第十四日舉行第二輪投票。在第一輪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兩位候選人得參加第二輪投票。如出現第一輪投票中得票高的候選人退選的情況,則由得票次之的候選人取代。
2.投票依政府的通知舉行。
3.新任總統的選舉應於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前三十五日至二十日內舉行。
4.總統不論任何原因而缺位,或經政府提請憲法委員會以其成員的絕對多數確認無法履行其職權,由參議院議長暫時代行總統職權,但憲法第11條和第12條所規定的職權除外。如參議院議長亦無法履行其職權,則由政府臨時代行。
5.如總統缺位或經憲法委員會確定地宣告總統不能履行職權,新任總統的選舉應在總統缺位或經憲法委員會確定地宣告總統不能履行職權之時起二十日到三十五日內舉行。
6.如競選人在限定的登記期限前三十日內公開宣布其競選決定,但在上述期限前七日內死亡或不能參加競選,憲法委員會得決定延期舉行選舉。
7.在第一輪投票前,其中一個候選人死亡或不能參加競選,憲法委員會應宣告延期舉行選舉。
8.在第一輪投票中獲得最多選票的兩位候選人之一在其可能退出競選之前死亡或不能參加競選時,憲法委員會應宣告重新舉行選舉。在第二輪投票中出現兩位候選人之一死亡或不能參加競選時,亦依上述方法操作。
9.在上述情況下,得依憲法第61條第2.的規定或依上述第6條所提及的組織法中有關提出候選人的規定向憲法委員會提交審查。
10.如投票不能在憲法委員會所確定的日期後三十五日內舉行,憲法委員會得延長第3.和第5.所規定的期限。如適用本項的規定而導致選舉在現任總統任期屆滿後舉行,則現任總統的權力延續行使至其接任者宣告當選為止。
11.在共和國總統缺位期間,或在確定地宣告共和國總統不能履行職權至選舉其接任者期間,憲法第49條、第50條和第89條不得被適用。
第8條
1.共和國總統提名總理,並依據總理提出的政府辭職而免除其職務。
2.總統依總理的提名任命政府其他成員或免除其職務。
第9條
1.共和國總統主持國務會議。
第10條
1.共和國總統應於法律最終通過並送交政府後十五日內公布法律。
2.總統得在上述期限內要求議會對該法律全部或部分條款進行重新審議,議會不得拒絕。
第11條
1.共和國總統依已經在政府公報上發表的政府在議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或議會兩院聯合提出的建議,得將涉及公權力組織、國家經濟、社會或環境政策與促進公共服務的改革,或授權批准國際條約,雖與憲法不相牴觸但將影響現行制度運行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投票表決。
2.如公民投票是依政府的建議而組織,則政府應向議會兩院宣告並得舉行辯論。
3.第1.中所規定的公民投票須經五分之一議員的提議並獲得十分之一登記選民的支持,該項提議以議員議案的形式提出,並且不得以撤銷公布不滿一年的法律條款為目的。
4.提出公民投票的條件以及憲法委員會監督遵守第3.規定的條件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5.如法案在組織法所規定的期限內未被兩院審議,則總統得將其交由公民投票。
6.當議案在公民投票中未獲得通過,則在公投日後的兩年內,不得再次提起與此議案主題相同的公民投票。
7.經公民投票表決通過的法律草案或法律議案,由共和國總統在宣布投票結果後十五日內予以公布。
第12條
1.共和國總統在諮詢總理和兩院議長後得宣布解散國民議會。
2.全國的大選應在國民議會解散後的二十日至四十日內舉行。
3.國民議會在選舉後的第二個星期四自行召集會議。如此集會在規定的議會正常會期之外,其會期為十五日。
4.在該次大選後一年內,國民議會不得再次被解散。
第13條
1.共和國總統簽署經國務會議決議的法令和命令。
2.總統任命國家文武官員。
3.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榮典院院長、大使和特使、審計院委員、省長、憲法第74條所規定的海外領地和新喀羅尼西亞的代表、將級軍官、大學區首長、中央行政機關首長,均須經國務會議任命。
4.其他須經國務會議議決的職位以及共和國總統將其任命權委託並以總統名義行使的條件,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5.上述第3.規定之外的工作或職位,鑒於其關係到公民權利和自由的保障以及國家的經濟、社會生活,共和國總統任命權的行使須公開徵詢議會每一院相關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如兩個委員會中各自的否決票總數不少於五分之三,則總統不得做出任命。常設委員會的權限依該項工作或職位由法律予以規定。
第14條
1.共和國總統委派駐外大使及特使,並接受外國委派的大使和特使。
第15條
1.共和國總統為軍隊的統帥。總統主持最高國防會議和國防委員會。
第16條
1.當共和制度、國家獨立、領土完整或國際條約義務的履行遭受嚴重而即刻的威脅,致使憲法所規定的公權力正常運作受到阻礙時,經正式諮詢總理、議會兩院議長和憲法委員會主席,總統得採取緊急措施。
2.總統應將該項措施昭告全國。
3.總統所採取的措施應以保障憲法的公權力為目的,並在最短期限內實施能夠完成其使命的辦法。該項措施應諮詢憲法委員會。
4.在此期間,議會應自行召集會議。
5.國民議會在總統行使緊急狀態權期間不得解散。
6.總統行使緊急狀態權三十日後,國民議會議長、參議院議長、六十名國民議員或六十名參議員得將此事項提交至憲法委員會,由其裁定第1.所規定的條件是否仍然具備,憲法委員會應儘快做出決議並予以公布。總統行使緊急狀態權六十日後或其後的任何時間,憲法委員會得主動進行審查並以同樣的方式做出決議。
第17條
1.共和國總統擁有特赦權。
第18條
1.共和國總統得向議會兩院提出國情咨文,予以宣讀,對該咨文不得進行討論。
2.總統得在為此目的而舉行的議會兩院聯席會議上發言,在其離開時,得針對總統的發言進行討論但不得投票。
3.如在休會期間,議會兩院應為此召集特別會議。
第19條
1.總統簽署的法案,除憲法第8條第1.、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8條、第54條、第56條及第61條所規定的事項之外,應由總理副署,在必要的情況下也由負責的部長副署之。
第三章 政府
第20條
1.政府制定並執行國家政策。
2.政府支配行政機關及軍隊。
3.政府依憲法第49條和第50條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對議會負責。
第21條
1.總理領導政府的活動,負責國防,保證法律的執行。除憲法第13條規定的事項外,總理行使規章制定權,並任命文武官員。
2.總理得將其部分職權授予其他部長行使。
3.如情況需要,總理得代理共和國總統主持憲法第15條所規定的最高國防會議和國防委員會。
4.在特殊情況下,總理得依總統明確的授權,就某一特定議程,代理總統主持國務會議。
第22條
1.總理所簽署的法案,必要時由負責實施該法案的部長副署。
第23條
1.政府閣員不得同時兼任議會議員、全國性職業代表及其他一切公職或專門職業。
2.上述議會議員、職業代表及公職人員的遞補條件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3.議會議員的遞補依憲法第25條的規定。
第四章 議會
第24條
1.議會投票通過法律,監督政府的行為,評估公共政策。
2.議會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組成。
3.國民議員不得超過五百七十七名,由直接選舉產生。
4.參議員不得超過三百四十八名,由間接選舉產生。參議院應保證共和國各地方公共團體的代表性。
5.居住在法國境外的法國人在國民議會和參議院中應有其代表。
第25條
1.議會兩院的任期、議員名額、議員薪俸、被選舉資格、無選舉資格和不得兼任的情形,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2.有關國民議員及參議員席位空缺,議員所屬議會全部或部分改選前人員的遞補,或因其接受政府職位而被暫時遞補的條件,亦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3.獨立委員會得就有關國民議員選區劃分,調整國民議會或參議院席位的政府法案公開發表意見,其組成、組織規則和職權由法律予以規定。
第26條
1.議會議員在行使其職權期間所發表的言論或所進行的投票,不受追訴、調查、逮捕、拘留或審判。
2.任何議會議員非經其所屬議院秘書處的批准同意,不得因刑事或違警事件被實施逮捕、剝奪或限制自由的措施。但此批准同意程序對於刑事重犯、現行犯或確定的罪行不予適用。
3.對於議會議員的拘留、剝奪或限制其自由的措施或追訴,如其所屬議院提出請求,應在會期內予以終止。
4.為實施上述條款,相關議院在必要時得自行集會舉行補充會議。
第27條
1.所有的強制性委託均為無效。
2.議員投票權屬於議員個人。
3.組織法在特殊情況下得許可委託投票,但每人接受委託不得超過一次。
第28條
1.議會自行召開常會,自十月第一個工作日起,至六月最後一個工作日止。
2.議會兩院各自常會的會期都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會期的次數安排由各院自行決定。
3.總理在諮詢議會相關院議長後,或應議會各院多數議員的要求,得延長會期。
4.議會會期的日數和時間表由議會兩院議事規程予以規定。
第29條
1.議會應總理或國民議會過半數議員的請求,得就特定的議程召開臨時會議。
2.依國民議員的要求而召開的臨時會議,在議會特定的議程結束後休會,會期最多不得超過十二日。
3.總理得在休會後的一個月內單獨要求召開新的臨時會議。
第30條
1.議會除自行集會外,臨時會議的召開和閉會均依總統令進行。
第31條
1.政府內閣成員得列席議會兩院的會議,並得要求發言。
2.政府內閣成員得由政府專員予以協助。
第32條
1.國民議會議長由選舉產生,任期與國民議會任期相同。參議院議長在每次部分參議員改選後由選舉產生。
第33條
1.議會兩院會議公開舉行。議事紀錄全文刊登於官方公報。
2.議會兩院均得依總理或十分之一議員的要求召開秘密會議。
第五章 議會與政府的關係
第34條
1.下列事項由法律予以規定:
1.1.公民權及公民行使公共自由的基本保障,媒體的自由、多元化和獨立,公民個人及其財產為國防而承擔的義務;
1.2.國籍、個人身分及權利能力、婚姻制度、繼承和贈與;
1.3.重罪和輕罪的確定及其適用的刑罰,刑事訴訟,大赦,新司法秩序的確立和法官的地位;
1.4.各種稅收的基準、稅率和徵收方式,貨幣發行制度。
2.下列事項亦由法律予以規定:
2.1.議會兩院、地方議會與海外法國人的代議機關的選舉制度,及地方公共團體議事機關成員委託選舉的行使條件和選舉產生的職位;
2.2.各類公共機關的設置;
2.3.國家文武官員的基本保障;
2.4.企業國有化及公營部門企業財產向民營部門的轉移。
3.下列事項的基本原則由法律予以規定:
3.1.國防整體的組織;
3.2.地方公共團體自主的行政管理及其權限、財源;
3.3.教育;
3.4.環境保護;
3.5.所有權制度,物權,民事和商事義務;
3.6.勞工法、工會法和社會保障。
4.財政法依組織法所規定的條件及保留事項,確定國家財政的來源及支出。
5.社會保障財政法依組織法所規定的條件及保留事項,確定財政平衡的一般條件,並依收入預算確定支出目標。
6.國家活動目標由計畫法予以規定。
7.公共財政長期方針由計畫法予以規定,並應有利於公共行政財政平衡的目標。
8.本條有關事項由組織法予以細化和補充。
第34-1條
1.議會兩院得依組織法規定的條件投票做出決議。
2.如政府認為議案的通過或否決將使政府承擔責任或包含有此方面的命令,該議案將不得被接受和不能納入議程。
第35條
1.宣戰須經議會批准同意。
2.政府應在派遣軍隊到國外執行任務開始生效後三日內將此決定知會議會,並應詳述派遣軍隊駐外的目的。議會對於該項知會得進行討論但不得投票表決。
3.如派遣軍隊駐外超過四個月,政府延長駐紮的期限應得到議會的批准同意。政府得要求國民議會做出最後的決定。
4.如在四個月結束之時正值議會閉會,則在其下一個會期開始生效時予以決定。
第36條
1.戒嚴須經國務會議頒布決定。
2.戒嚴期限超過十二日者,須經議會批准同意。
第37條
1.由法律予以規定的事項之外的其他事項均具有行政立法屬性。
2.凡以法律的形式介入行政立法事項,得在諮詢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見後以命令進行修改。在本憲法生效實施後所制定的法律文件,經憲法委員會確認其內容具有第1.所述行政立法性質,始得以行政命令進行修改。
第37-1條
1.法律和行政法規得基於特定目的而在一定期限內規定試驗性條款。
第38條
1.政府為執行其計畫,得要求議會授權在一定期限內,以法令的方式規定本屬於法律範圍的事項。
2.法令在諮詢最高行政法院意見後,由國務會議予以頒布。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如在授權期限內未將核准法草案呈送議會,則該法令即歸於無效。法令的批准須以明確的方式為之。
3.法令介入立法範圍的事項,在本條第1.規定的期限屆滿後,只能以法律加以修改。
第39條
1.總理和議員均有立法創制權。
2.(政府提出的)法律草案在諮詢最高行政法院意見後,由國務會議討論並呈送議會其中一院的秘書處。財政法草案和社會保障財政法草案須先提交國民議會審議。在不違反憲法第44條第1.的情況下,關於地方公共團體組織的法律草案須先提交參議院審議。
3.法律草案依組織法規定的條件而提交給國民議會或參議院。
4.如法律草案被首先提交的議院議長會議認為組織法的規定沒有被遵守,則該法律草案不得被列入議事日程。如議長會議和政府之間存在分歧,則該議院議長或總理得向憲法委員會提請審查,憲法委員會應在八日內做出裁定。
5.議會各院議長得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將本院議員提交的法律提案在進入委員會審查之前送交最高行政法院徵求意見,但提交法律提案的議員反對者除外。
第40條
1.議會議員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如通過將導致公共財務收入的減少,或增加或創設公共財務的支出,則不予接受。
第41條
1.在立法過程中,如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不屬於立法範圍或與憲法第38條規定的授權內容相牴觸,則政府或相關議院議長得對此提出異議。
2.如政府和相關議院議長意見不一致,則憲法委員會得依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八日內做出裁決。
第42條
1.在議會全體會議上,關於法律草案與提案的討論應就依憲法第43條提交給委員會通過的文本展開,若無,則就提交給議會的文本展開。
2.但在議會全體會議上,憲法修正案、財政法草案、社會保障財政法草案在最先被提交的議院一讀期間應就政府提交的文本展開討論,在之後的審議過程中,則就另一院所提交的文本展開討論。
3.在議會全體會議上,法律草案或提案在最先被提交議院一讀程序中只有在其交存六個星期後方可展開討論。在另外一院,法律草案或提案只有在轉交給另一院四個星期後方可展開討論。
4.如加速程序依憲法第45條的規定被啟動,則第3.規定不再適用。財政法草案、社會保障財政法草案和緊急狀態法案也不適用第3.規定的程序。
第43條
1.法律草案和提案被提交給議會中的一個常設委員會。兩院各自設立的常設委員會不得超過八個。
2.法律草案或提案得依政府或其被提交議院的請求而被提交給因此而任命的特別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44條
1.議會議員和政府有提出修正案的權利。該項權利在全體會議或委員會上行使,其條件由議會議事規程依組織法確定的架構予以規定。
2.辯論開始後,政府得反對將事先未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修正案提交審查。
3.政府如提出要求,則接受提交的議院只能就政府提出或接受修正案的全部或部分以一次投票進行表決。
第45條
1.所有法律草案或提案應在議會兩院相繼審議,以便通過內容一致的文本。在不影響憲法第40條和第41條適用的情況下,所有的修正案,如與提交或轉交的文本有直接或間接的聯繫,在一讀期間皆可被接受。
2.如議會兩院不能達成一致,法律草案或提案經兩讀仍未被任一院通過,或政府決定啟動加速程序而未遭到兩院議長會議的聯合反對,在兩院各自完成單獨的一次審議之後,總理,或在法律提案情況下的兩院聯合委員會主席,得提議成立一個雙方代表人數相等的聯合委員會,專門就討論中的條款提出一個文本。
3.政府得將經聯合委員會草擬的文本提交議會兩院通過,非經政府同意不得進行任何修改。
4.如聯合委員會不能達成一致的文本,或該文本不能依第3.規定的條件獲得通過,政府在國民議會或參議院再讀後,得要求國民議會做最後決定。在此情況下,國民議會得依聯合委員會草擬的文本,或就國民議會最終投票通過並於必要時經參議院對其進行一項或幾項修改的文本再做決定。
第46條
1.本憲法所稱的組織法應依下述條件予以通過和修改:
2.組織法草案或提案在一讀過程中只有在依憲法第42條第3.規定的期限結束後才能提交議院進行審議和表決,但如採用憲法第45條所規定的加速程序,法律草案或提案只有在被提出十五日後始得在最先提交的議院進行審議。
3.組織法的審議得適用憲法第45條規定的程序,但如兩院不能達成一致,則在國民議會最後一讀過程中必須以其絕對多數票才能通過。
4.有關參議院的組織法須由議會兩院以一致的文本表決通過。
5.組織法須經過憲法委員會宣告與憲法不牴觸方可予以公布。
第47條
1.議會依組織法規定的條件表決通過財政法草案。
2.如國民議會在法律草案提交後四十日內仍未完成一讀程序,政府得將其提交參議院在十五日內作出做出決定,此後再依憲法第45條規定的條件進行。
3.如議會在七十日內仍未作出做出決議,則該法案的條款得以命令的方式生效。
4.如財政年度收支的財政法案未能即時提出並在財政年度之前予以公布,政府得緊急要求議會授權課稅,並以命令撥付已表決通過的各項事業的開支。
5.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如在議會閉會期間,則予以終止。
第47-1條
1.議會依組織法規定的條件投票通過社會保障財政法草案。
2.如國民議會在法律草案提出後二十日內未完成一讀程序,政府得將其提交參議院在十五日內決定,此後再依憲法第45條規定的條件進行。
3.如議會在五十日內仍未作出做出決議,則該法案的條款得以法令的方式生效。
4.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如在議會閉會期間及兩院各依憲法第28條第2.不在開會期間,則予以終止。
第47-2條
1.審計院協助議會監督政府行為,協助議會和政府監督財政法與社會保障財政法的實施及評估公共政策,並透過其公共報告向公民提供資訊。
2.公共機構帳目應合法和真實,忠實提供其管理結果、資產及財政狀況。
第48條
1.在不影響憲法第28條第3.適用的情況下,兩院確定各自的議事日程。
2.每四周中應有兩周會期依政府確定的順序優先審議政府要求列入議程的文本並進行討論。
3.審議財政法草案、社會保障財政法草案、第4.所規定的主題、另一院六個星期前轉交的文本、緊急狀態法案及依憲法第35條所要求的授權,應依政府要求優先列入議程。
4.每四周應保留一周會議,由各院自行決定監督政府行為和評估公共政策。
5.每月應保留一日會議給兩院依各自相關議院反對黨和少數團體提議而決定的議程。
6.每週至少保留一次會議,包括憲法第29條規定的臨時會議,優先供議會議員質詢及政府答辯。
第49條
1.經國務會議討論,總理就政府施政綱領或必要時就其總政策聲明對國民議會負責。
2.國民議會得通過不信任案要求政府承擔責任。此動議至少需要十分之一的國民議員簽署才能提出。在動議提出四十八小時後,才得將其付諸表決。不信任投票只統計贊成票,並須國民議員以多數票通過。除以下第3.規定的情況外,國民議員在一個常會會期內簽署不信任案不得超過三次,在一個臨時會期內簽署不得超過一次。
3.經國務會議討論,總理得就一項財政法草案或社會保障財政法草案向國民議會提出信任案。在此情況下,除非在此後二十四小時內,一項不信任案被依第2.規定付諸表決,否則該法案被視為通過。另外,總理在每次會議期間得就另一項法律草案或提案訴諸於該項程序。
4.總理有權要求參議院就其總政策聲明給予贊同。
第50條
1.國民議會通過不信任案或否決政府施政綱領或總政策聲明時,總理應向總統提出政府總辭職。
第50-1條
1.政府得主動或應第51-1條規定的議會團體的要求,就特定事項向議會兩院中的任何一院作出做出宣告並展開辯論,若政府願意則進行表決,但不涉及信任問題。
第51條
1.議會常會或臨時會議結束後,如有必要得自行延長,以適用憲法第49條的規定。基於相同目的,議會得自行召開補充會議。
第51-1條
1.議會兩院議事規程決定各自院內設立的議會團體的權利,同時,也應確認相關議院反對黨和少數團體的特殊權利。
第51-2條
1.為實施憲法第24條第1.確定的監督和評估任務,議會兩院得依法律規定的條件設立調查委員會以搜集各類資訊。
2.調查委員會的組織和運作,依法律規定;其設立條件則由議會兩院各自議事規程予以規定。
第六章 國際條約與協定
第52條
1.總統商訂並批准條約。
2.無須批准的國際協定,其所有談判過程均須向總統報告。
第53條
1.媾和條約,商務條約,有關國際組織的條約或協定,涉及國家財政的條約或協定,有關修改法律性條款的條約或協定,有關個人身分的條約或協定,以及有關領土的割讓、交換、合併的條約及協定,須以法律的方式進行批准或認可。
2.上述條約或協定未經批准或認可不得生效。
3.領土的割讓、交換與合併,非經居民同意不產生效力。
第53-1條
1.共和國得與歐洲國家就其共同義務,在庇護及人權和基本自由保護方面簽署條約,以確定各自對庇護申請的審查權限。
2.但是,即便庇護的申請不屬於條約規定的範圍,共和國政府仍有權為因追求自由的行為遭受迫害或基於其他理由而申請法國保護的外國人提供庇護。
第53-2條
1.共和國依1998年7月18日所簽署條約規定的條件承認國際刑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第54條
1.基於總統、總理、議會任何一院議長、六十名國民議員或六十名參議員的提請,憲法委員會如宣告國際條約含有與憲法相牴觸的條款,則該條約只有在對憲法進行修改後才得批准或認可。
第55條
1.國際條約或協定經正式批准或認可,自公布之日起具有優於法律的效力,但以條約或協定對其他成員國的適用為限。
第七章 憲法委員會
第56條
1.憲法委員會成員九名,任期九年,不得連任。憲法委員會成員每三年改任三分之一。憲法委員會成員中,三人由總統任命,三人由國民議會議長任命,三人由參議院議長任命。憲法第13條第5.所確定的程序適用於此項任命過程。兩院議長所實施的任命須交由相關議院常設委員會單獨提出意見。
2.除上述九名委員之外,已卸任總統為憲法委員會法定終身委員。
3.憲法委員會主席由總統予以任命。在出現贊成票與反對票相同情況時,主席有最後決定權。
第57條
1.憲法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部長或議會議員,其他不得兼任的職務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第58條
1.憲法委員會監督總統選舉合法進行。
2.憲法委員會審理選舉爭議並宣布投票結果。
第59條
1.國民議員及參議員選舉發生爭議時,由憲法委員會裁定其合法性。
第60條
1.憲法委員會監督憲法第11條、第89條和第十五章規定的公民投票合法進行,並宣布其結果。
第61條
1.各組織法公布前,憲法第11條規定的法律提案提交公民投票前,以及議會兩院議事規程在實施前,均須提請憲法委員會審查並就其合憲性做出宣告。
2.基於相同目的,法律在公布前得由總統、總理、國民議會議長、參議院議長、六十名國民議員或六十名參議員向憲法委員會提請審查。
3.出現第1.、第2.規定的情況,憲法委員會應在一個月內做出裁決。如情況緊急,應政府的要求,此期限縮短為八日。
4.出現上述情況,一旦向憲法委員會提請審查,法律公布期限即行終止。
第61-1條
1.法院在受理訴訟過程中,如認為一項立法構成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侵犯,得由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提請憲法委員會進行審查,憲法委員會應在一定的期限內做出裁決。
2.本條適用的條件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第62條
1.依憲法第61條第1.的規定,憲法委員會宣告違憲的法律不得公布,也不得適用。
2.依憲法第61-1條的規定被宣告違憲的法律,應於憲法委員會裁決公布之時或該裁決確定的最後期限前予以廢止,憲法委員會得決定由此法律而產生的後果接受重新審查的條件或限制。
3.憲法委員會的裁決,不得上訴,並對公權機關及所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具有拘束力。
第63條
1.憲法委員會的組織及其運作、提請審查的程序,特別是爭議提請審查的期限,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第八章 司法機關
第64條
1.總統為司法獨立的保障人。
2.總統由最高司法委員會協助。
3.法官的地位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4.法官終身任職。
第65條
1.最高司法委員會設立法官事務組和檢察官事務組。
2.最高司法委員會法官事務組由最高法院首席院長主持,此外還包括五名法官,一名檢察官,一名最高行政法院任命的法官,一名律師以及六名非屬議會亦非屬司法和行政體系的社會傑出人士。其中,這六名傑出人士由總統、國民議會議長、參議院議長各任命二名,任命程序適用憲法第13條第5.的規定,兩院議長所實施的任命須交由相關議院常設委員會單獨提出意見。
3.最高司法委員會檢察官事務組由駐最高法院檢察總長主持,此外還包括五名檢察官,一名法官,一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名律師和六名第2.中提及的傑出人士。
4.最高司法委員會法官事務組提名最高法院法官、上訴法院首席院長和高等法院院長。其他法官皆須依其意見提名。
5.最高司法委員會檢察官事務組對檢察官的提名提供意見。
6.最高司法委員會法官事務組作為法官紀律委員會進行裁決。在履行此項職權時,其除上述第2.規定的成員之外,還包括檢察官事務組中的法官。
7.最高司法委員會檢察官事務組對涉案檢察官的紀律處分提供意見。在履行此項職權時,其除上述第3.規定的成員外,還包括法官事務組中的檢察官。
8.最高司法委員會應召開全體會議以回應總統依憲法第64條徵求意見的要求,它同樣還得就司法部長提出的司法官義務和司法運作相關問題表達意見。最高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包括第2.中所規定的五名法官中的三名、第3.中所規定的五名檢察官中的三名以及第2.規定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律師和六名適格的傑出人士。該會議由最高法院首席院長主持,並得由駐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替代。
9.司法部長得參加最高司法委員會除紀律事項之外的各類會議。
10.最高司法委員會受理申訴,其條件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11.本條實施細則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第66條
1.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地拘留。
2.司法機關是個人自由的捍衛者,並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保證此原則的遵守。
第66-1條
1.任何人不得被處死刑。
第九章 特別高等法院
第67條
1.總統不必對其為履行職務所實施的行為負責,但第53-2條和第68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2.總統在任職期間不得被要求在法國任何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作證,也不得成為訴訟、預審、審訊或追訴的對象。所有法定時效或期間在此期間均予以停止。
3.在總統停止職務一個月後,得對其重新啟動或實施原來被阻止的法律活動和程序。
第68條
1.總統僅在其明顯不能履行義務並與其職務不適任的情況下,方可被免除職務。總統被免除職務由特別高等法院會議作出做出宣告。
2.召集特別高等法院會議的提議由議會其中一院通過後轉交另一院,由其在十五日內作出做出決議。
3.特別高等法院由國民議會議長主持,並應在一個月內就免除總統職務以秘密投票作出做出裁決,該裁決即刻生效。
4.依本條所做的裁決須以相關議會或特別高等法院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投票權不得被授予他人。只有對召集特別高等法院會議或罷免案的贊成票被計算在內。
5.本條實施的條件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第十章 政府成員的刑事責任
第68-1條
1.政府成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如其行為之時被認定構成重罪或輕罪,應承擔刑事責任。
2.政府成員由共和國法院進行審判。
3.共和國法院應遵守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定義和所確定的刑罰。
第68-2條
1.共和國法院由十五名成員組成:十二名為議員,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在每次全部或部分更新後各選出六名;三名為最高法院法官,並由其中一名法官主持共和國法院。
2.任何人若認為遭受政府成員在行使其職權時實施犯罪行為的侵犯,均得向調查委員會提出控訴。
3.調查委員會安排相關的程序,或將案件向駐最高法院總檢察長檢察總長移交,以便向共和國法院提交。
4.駐最高法院總檢察長檢察總長亦得依調查委員會的同意向共和國法院提交。
5.本條實施的條件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第68-3條
1.本章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其生效前實施的行為。
第十一章 社會、經濟與環境委員會
第69條
1.社會、經濟與環境委員會得依政府的提請就所提交的法律草案、法令、命令以及法律提案發表意見。
2.社會、經濟與環境委員會得指派一名委員向議會兩院表達其關於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的意見。
3.社會、經濟與環境委員會得受理申訴,具體條件由組織法予以規定。在審查申訴後,社會、經濟與環境委員會得通知政府和議會其建議採取的行動。
第70條
1.政府和議會得就所有經濟、社會或環境問題向社會、經濟與環境委員會諮詢意見。政府亦得就計畫法草案確定的公共財政長期方針向該委員會諮詢意見。所有經濟、社會或環境方面的計畫或計畫法草案均須交由該委員會提出意見。
第71條
1.社會、經濟與環境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二百三十三人,其組成與運作規則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第十一章之一 權利保護人
第71-1條
1.權利保護人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地方公共團體、公共機構及其他所有承擔公共服務職責或組織法授予其權力的機關尊重權利和自由。
2.任何人認為其權利因公共服務運作或第1.中的機關而受到侵犯,皆可依照組織法規定的條件向權利保護人提請保護。權利保護人亦得自行提出請求。
3.權利保護人的職權及介入方式由組織法予以規定。權利保護人在團體協助下行使特定職權的條件亦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4.依憲法第13條第5.規定的程序,權利保護人由總統任命,任期六年,不得連任,政府職員、議會議員不得兼任。其他不得兼任權利保護人的人員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5.權利保護人應就其行為向總統和議會做說明。
第十二章 地方公共團體
第72條
1.共和國的地方公共團體為市鎮、省、大區、特殊地位的團體和憲法第74條規定的海外領地。所有其他的地方公共團體均應依法創建,必要時得替代本項規定的一個或多個團體。
2.地方公共團體得在其層次以最適當的方式行使職權,做出決策。
3.依法律規定的條件,地方公共團體透過選舉出的委員會實施自治,並為行使職權享有規則制定權。
4.根據情況,當法律或行政法規已有規定,地方公共團體或其聯合體可以依照組織法規定的條件,為特定目的並在確定期限內,試驗性地減少調整其權限行使的該立法性或法規性條款,但涉及行使公共自由或憲法所保障的實質條件的除外。
5.任何地方公共團體均不得對其他的地方公共團體行使管轄權,但如有必要聯合多個地方公共團體行使權力,法律得授權其中一個地方公共團體或聯合體安排共同行動的方式。
6.在共和國地方公共團體內,國家代表,政府成員的代表,負責國家利益、行政監督和遵守法律。
第72-1條
1.每個地方公共團體選民得透過行使請願權要求該地方議事機構將與其權限相關的事項納入議事日程的條件,由法律予以規定。
2.依組織法的規定,供審議的草案或有關地方公共團體權力的法案得由地方公共團體自行交給該地方選民以公民投票作出做出決定。
3.欲建立特殊地位的地方公共團體或改變其組織結構,得依法律規定諮詢相關地方登記選民的意見。改變地方公共團體邊界亦須依法律規定的條件諮詢選民意見。
第72-2條
1.地方公共團體享有財政收入並依法自由處置。
2.地方公共團體得獲得各種稅收的全部或部分,法律得授權其在規定範圍內決定徵稅基數和稅率。
3.對於各類地方公共團體而言,其稅收和其他財政收入即為其收入的主要部分。此項規則的實施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4.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間的權力轉移均應輔之以權力行使所需的財政分配。所有創設或拓展權力造成地方公共團體支出擴大亦須輔之以法律確定的財政收入。
5.法律應規定均衡的分擔機制以促進不同的地方組織之間的平等。
第72-3條
1.共和國承認自由、平等、博愛為海外領地人民和法國人民共同的理想。
2.對瓜德羅普、法屬圭亞那、馬提尼克、留尼旺、馬約特、聖巴泰勒米、聖馬丁、聖皮埃爾和密克隆、瓦利斯和富圖納島及法屬波利尼西亞的管理依憲法第73條有關海外省和大區的規定、憲法第73條第7.有關地方公共團體的規定及憲法第74條有關其他地方公共團體的規定。
3.新喀羅尼西亞的地位由憲法第十三章予以規定。
4.法屬南半球和南極領地及克利珀頓的立法體制及特別組織由法律予以規定。
第72-4條
1.對於憲法第72-3條第2.規定的其中一類地方公共團體的全部或部分,憲法第73條和第74條中所規定的制度發生任何變化,未經相關地方公共團體全部或部分選民依第2.的規定事先同意不得實施。此種制度的變化由組織法予以規定。
2.依已在官方公報發表的政府在議會會期中的建議或兩院聯合提議,共和國總統得決定就海外的一個地方公共團體的組織、權力或立法體制諮詢選民意見。當就第1.所述規定的變化而實施的諮詢為依政府建議而組織時,政府應向議會兩院發表聲明,繼而展開辯論。
第73條
1.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海外省和大區當然適用。法律和行政法規得依地方公共團體的特有情況與限制而作出做出調整。
2.此類調整得由這些地方公共團體在其權力行使範圍內予以決定,並考慮其是否根據情況得到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授權。
3.依第1.規定的例外情況並考慮到地方公共團體的特殊性,本條規定的各地方公共團體得依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授權,在屬於法律或行政法規立法範圍的某些方面自行制定適用於其轄區內的規則。
4.此類規則不得涉及國籍、公民權利、公共自由的保障、個人身分及行為能力、司法組織、刑法、刑事訴訟程序、外交政策、國防、公共安全和秩序、貨幣、信貸和匯兌、選舉法。以上列舉事項得由組織法進行細化和補充。
5.第3.、第4.不得適用於留尼旺省和地區。
6.第2.和第3.規定的授權應依相關地方公共團體的要求並依組織法規定的條件而作出做出決定,但此類授權的實施不得影響公共自由或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7.依法創立地方公共團體取代海外省和大區,或以單一的議事機構服務於兩個地方,非依憲法第72-4條第2.規定的形式獲得該類地方登記選民同意的不得實施。
第74條
1.本條規定的海外領地應考慮到其在共和國內各自利益的章程。
2.此類章程由組織法予以規定,在諮詢議事機構意見後通過,其內容包括:
2.1.法律和行政法規適用的條件;
2.2.地方組織的權限;已經保留給地方公共團體行使,國家權力轉移亦不得涉及的憲法第73條第4.規定的事項,必要時以組織法予以細化和補充;
2.3.地方公共團體機構的組成和運作規則及議事機構的選舉制度;
2.4.就法律草案和提案、法令和命令草案包含關於此類團體之特別規定者,以及國際條約之批准與認可涉及此類團體之權限者,徵求此類團體之機構的意見的條件。
3.組織法對於被授權自治的地方公共團體同樣還規定以下事項:
3.1.最高行政法院就屬於法律規範範圍的事項對其議事機構的某些種類條例實施特殊的司法審查;
3.2.當地方公共團體機關向憲法委員會提請審查,憲法委員會確認法律介入了地方公共團體的權限範圍時,其議事機構得修改地方公共團體章程生效後公布的法律;
3.3.為有利於人民就業,以及實施職業活動培訓或保護土地,地方公共團體得採取符合地方正當需要的措施;
3.4.地方公共團體在國家監督下,在尊重和保障全國範圍內公共自由行使的前提下,行使其保留的權力。
4.其他關於本條地方公共團體特殊組織機構的模式須在諮詢議事機構後以法律予以規定或修改。
第74-1條
1.在憲法第74條規定的海外領地,以及新喀羅尼西亞,政府得就原屬國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透過法令,結合必要的調整,將適用於法國本土具有法律性質的規則擴大適用,只要法律未針對相關法律文件明確排除此類程序的適用。
2.此類法令在諮詢相關議事機構和最高行政法院意見後由國務會議發布,其在公布之時即行生效,但如在其公布後的十八個月內仍未得到議會的批准同意,則即行失效。
第75條
1.共和國公民不具備憲法第34條規定的國民身分,在未放棄其身分前,保持其個人原有的身分。
第75-1條
1.區域性語言屬於法國的文化遺產。
第十三章 新喀羅尼西亞過渡條款
第76條
1.新喀羅尼西亞人民於1998年12月31日前,就1998年5月5日在努美阿簽署並於1998年5月27日在官方公報上公布的協定內容舉行公民投票。
2.凡符合1998年11月9日第88-1028號法律第2條規定條件的公民都有投票權。
3.有關組織投票的必要措施經國務會議討論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命令發布。
第77條
1.依憲法第76條的規定通過該協定後,為保證新喀羅尼西亞的發展,遵守協定所確定的基本架構並依執行所需的必要方式,經諮詢新喀羅尼西亞議事機構,由組織法對以下事項予以規範:
1.1.國家確定性的轉移給新喀羅尼西亞各機構的權限,轉移的層次和方式及所需要費用的分擔;
1.2.新喀羅尼西亞各機構組織及其運作的規則,特別是新喀羅尼西亞議事機構的某些法案在其公布實施前提交憲法委員會審查的條件;
1.3.有關公民身分、選舉制度、就業和習慣法中個人身分的規則;
1.4.新喀羅尼西亞相關居民舉行投票表達意見實現其完整主權的條件和期限;
1.5.有關實施第76條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由法律予以規定。
2.為選舉新喀羅尼西亞和各省議事機構成員而確定選舉團之目的,第76條所規定之協定所指名單,及關於新喀羅尼西亞的1999年3月19日第99-209號組織法第188條和第189條規定之名單,應為第76條所規定之投票的名單並包括不具備投票資格之人員。
第十四章 法語國家和聯合協定
第87條
1.共和國應致力於法語國家及其人民間團結與合作的發展。
第88條
1.共和國得與有意與其聯合以發展雙方文明的國家簽訂聯合協定。
第十五章 歐洲聯盟
第88-1條
1.共和國參加由各個國家自由選擇組成的歐洲聯盟,並依2007年12月13日里斯本條約而產生的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職權條約共同行使相關權力。
第88-2條
1.根據歐洲聯盟機通過的法案所簽發的歐洲逮捕令,其規則由法律規定之。
第88-3條
1.基於互惠,及1992年2月7日歐洲聯盟條約規定的方式,在法國居住的歐洲公民得被賦予參加市鎮選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這些公民不得擔任市長和副市長,也不得參加參議員選舉人的選派和參議員的選舉。本條的實施細則由議會兩院以一致文本通過的組織法予以規定。
第88-4條
1.政府向歐盟理事會提交有關歐洲立法文件的草案和歐盟其他的法律文件的草案或提案,同時也向國民議會和參議院提交審議。
2.關於第1.所提到的草案和提案以及向某一歐盟發出的任何文件,如有必要,在議會的會期之外,亦應依兩院議事規程規定的方式通過歐盟問題決議。
3.議會兩院各應設立一個負責歐洲事務的委員會。
第88-5條
1.任何法律草案如涉及批准某一個國家加入歐洲聯盟的條約,該法律草案均應經總統提請公民投票。
2.但依兩院各自以五分之三投票表決通過的內容相同的提議,議會得依憲法第89條第3.規定的程序授權通過該法律草案。
[本文不適用於在2004年7月1日之前由歐洲理事會決定召集政府間會議的加入國]
第88-6條
1.國民議會或參議院得就歐洲聯盟立法草案是否符合補充性原則發表意見,該意見由相關議院議長提交給歐洲議會主席、歐洲理事會和歐盟委員會,並同時知會政府。
2.議會兩院得向歐洲法院提請關於一項歐洲聯盟立法違反補充性原則的訴願,該項訴願由政府轉交給歐洲法院。
3.為實現此目的,如在議會會期之外,得依兩院各自議事規程規定的創議和討論的方式通過決議。依六十名國民議員或六十名參議員的要求,亦可提出請願。
第88-7條
1.通過對國民議會和參議院以一致文本通過的提議進行投票,議會得根據2007年12月13日里斯本條約而產生的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職權條約的規定,基於條約簡單修改程序或民事司法合作,反對對通過歐洲聯盟法令的規則進行修改。
第十六章 憲法修改
第89條
1.憲法修改創制權同時屬於總統和議會議員,總統依總理建議行使此項權力。
2.政府或議員提出的憲法修改草案或提案應依憲法第42條第3.規定的期限條件進行審查,並經議會兩院以一致文本投票通過。該修正案經公民投票通過後予以確定。
3.當總統決定將憲法修改草案提交議會兩院聯席會議審議時,則該草案不必提交公民投票;在此情況下,憲法修改草案須獲得議會聯席會議五分之三多數票方可通過。國民議會秘書處即作為議會兩院聯席會議秘書處。
4.國家領土完整遭受危險侵犯時,任何修憲程序均不得啟動或繼續。
5.政府共和政體的形式不得作為修憲的主題。
-1789年人權宣言(暨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
法國人民的代表組成國民議會,鑒於忽視、遺忘或蔑視人權是公共災難和政府腐敗的唯一原因,特決定將人的自然的、不可剝奪的和神聖的權利闡明於莊嚴的宣言之中,以使本宣言得經常地展示給社會各成員,不斷提醒其權利和義務;以便使立法權和行政權的行使能時刻與所有政治機構關的目標相比較,從而使其更加受到尊重;以便公民今後根據簡單而無可爭辯的原則所提出的各種要求,總能導向憲法的維護和導向全體的幸福。
因此,國民議會在上帝面前並在其庇護之下,確認並宣告人和公民的權利如下:
第1條
1.人生而自由平等,終其一生。社會區別僅存在於公益之上。
第2條
1.任何政治結社的目的均在於保護人的自然、永存的權利。這些權利即自由、財產、安全及反抗壓迫的權利。
第3條
1.所有主權的原則在於其本質上屬於國民。任何團體、個人均不得行使未明確授予的權力。
第4條
1.自由即有權實施一切無害於他人的行為,因此,每個人自然權利的行使要以使社會其他成員享受同樣的權利為限。此等界限只能由法律予以規定。
第5條
1.法律只能禁止危害社會的行為。不得阻止任何未經法律禁止的行為。任何人均不得被強迫從事法律未強制規定的事情。
第6條
1.法律是公意的表達。所有公民皆有權透過其個人或其代表參與法律的制定。法律對於所有人具有同樣的效力,無論是提供保護還是施以懲罰。公民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並能平等地依其能力擔任一切要職、公共職位和工作,除品德與才能的區分外不得有其他差別。
第7條
1.非依法律規定並按照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被控告、逮捕或拘留。凡煽動、發布、執行或令人執行專斷命令者應受到懲罰,但任何公民依法被傳喚或扣押應立即服從,抗拒則構成犯罪。
第8條
1.法律只應嚴格地規定明顯而必須的懲罰。非經合法適用犯罪前已經制定並公布的法律,任何人不得受到懲罰。
第9條
1.任何人在未被宣告為犯罪之前都應被推定為無罪。如認為必須逮捕,則任何為逮捕其人身而採取的不必要的嚴酷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第10條
1.任何人不得因為其觀點甚至宗教而受到追究,只要這種觀點的表達不擾亂法律所確立的公共秩序。
第11條
1.自由交流思想和觀點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一;所有公民均有言論、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應依法對濫用此項自由權利承擔責任。
第12條
1.人權和公民權利的保障需要武裝力量,武裝力量的確立是基於所有人的利益,而非基於其支配者的特殊利益。
第13條
1.為維持武裝力量和行政管理的開支,公共賦稅是必要的,應依公民的能力予以分擔。
第14條
1.所有公民均有權親自或透過其代表確定公共賦稅的必要性,自由同意並關注其使用,並決定稅額、稅基、徵收方式和期限。
第15條
1.社會有權要求公共機構對其行政管理進行說明。
第16條
1.凡個人權利無保障,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
第17條
1.財產權神聖不可侵犯。任何人的財產不得被剝奪,除非依法確認公共需要符合明確的要求並事先給予公平的補償。
-1946年憲法序言
1.自由的人民剛剛戰勝奴役和損害人類尊嚴的社會制度。法蘭西人民再次宣告,不分種族、宗教和信仰,所有人皆享有神聖而不可剝奪的權利,並莊嚴地重申1789年人權宣言中認可的權利和自由及共和國法律確認的基本原則。
2.另外,法蘭西人民特宣告當代我們必須的政治、經濟、社會權利包括:
3.法律保護婦女在所有領域與男性享有同等的權利。
4.在共和國領土範圍內,所有因其有利於自由的行動而遭受迫害的人均有受庇護權。
5.每個人皆有勞動的義務和就業的權利。任何人均不得在勞動或就業中因其種族、政治觀點或信仰而受到侵犯。
6.任何人皆可透過工會的行動和自願加入工會維護其權利和利益。
7.罷工權的行使依法律規定。
8.所有勞動者透過其授權代表參與有關工作條件和企業管理的集體決定。
9.所有財產、企業的經營本身具有或取得了國家公共服務或壟斷性質的,均得轉為集體財產。
10.國家保障家庭和個人發展的必需條件。
11.國家保障所有人,特別是兒童、母親、老年工人的醫療、物質保障、休息和休閒。所有人無論其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及經濟條件,在無法工作的情況下,有權利從社會獲得幫助以保持基本的生存。
12.國家宣告所有法國人共同、平等承擔國家災難的後果。
13.國家保障兒童和成人平等接受教育、職業訓練和文化。國家有責任組織各個層次公共、世俗的免費教育。
14.法蘭西共和國忠於自己的傳統、遵守國際公法,不參與任何征服戰爭,不得對任何自由人民實施武力。
15.法蘭西得依互惠原則對其主權進行必要限制以加入國際組織和保衛和平。
16.法蘭西與海外領地的人民以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為基礎組成聯盟,不論其種族和宗教。
17.法蘭西聯盟由各國家和人民組成,聯合經營或協調資源及其努力,致力於發展其文明,增進其福利,保障其安全。
18.法蘭西忠於其傳統使命,努力引導人民承擔責任以實現其自身的自由管理及其事務的民主管理,驅除所有專制基礎上的殖民體制,保障所有人平等獲得公職,以及以上宣告或確認的個人或集體權利和自由的實現。
-2004年環境憲章
法國人民,
鑒於,
資源和自然的平衡是人類產生的條件;
人類未來及生存與其所處的自然環境密不可分;
環境是全人類的共同財富;
人類對其生活條件及其自身演進的影響與日俱增;
生物多樣性、人的全面發展和人類社會進步因人類一些消費或生產方式以及對自然資源過度開發而受到影響;
保護環境應該和其他國家基本利益一樣受到重視;
為保證永續發展,符合當前需要的選擇不應損害後代及其他人民符合自身需求的能力,
特宣告:
第1條
1.每個人均有權利在平衡和有益於健康的環境中生活。
第2條
1.所有人皆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第3條
1.所有人均應依法預防或限制其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第4條
1.所有人均應依法對其造成的環境危害承擔賠償責任。
第5條
1.環境危害可能造成嚴重的不可回復的影響時,即便無法科學地確認狀況,公權力機關也應適用預防性原則,在其職權範圍內啟動環境危害評估程序,採取臨時而適當的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
第6條
1.公共政策應促進永續發展,並為此協調環境保護和開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關係。
第7條
1.所有人依法定條件和限制皆有權利獲得由公權力機關控制的環境資訊,有權利參與制定可能對環境產生影響的公共決定。
第8條
1.環境教育和培訓應有利於實現本憲章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9條
1.研究和改革應協力促進環境保護和開發。
第10條
1.本憲章鼓勵法國在歐洲和國際上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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