匈牙利基本法

匈牙利的2011年憲法,直至2016年的修正案
前言
上帝保佑匈牙利人
國家航空
我們,匈牙利民族的成員,在新千年之初,對每個匈牙利人都有責任心,特此宣告:
我們為自己的國王聖史蒂芬(St Stephen)在堅實的基礎上建立匈牙利國並使我們的國家成為一千年前的基督教歐洲的一部分感到自豪。
我們為我們的祖先為國家的生存,自由和獨立而奮鬥感到自豪。
我們為匈牙利人民的傑出知識成就感到自豪。
我們為我們的人民經過幾個世紀的捍衛歐洲而感到自豪,並通過其才能和勤奮豐富了歐洲的共同價值觀。
我們認識到基督教在維護民族地位方面的作用。我們重視我們國家的各種宗教傳統。
我們承諾維護在上個世紀的風暴中破裂的我們國家的知識和精神統一。
我們宣布與我們生活在一起的民族是匈牙利政治共同體的一部分,是國家的組成部分。
我們致力於促進和保護我們的遺產,我們獨特的語言,匈牙利文化,生活在匈牙利的民族語言和文化以及喀爾巴阡盆地的所有人造資產和自然資產。我們對我們的後代承擔責任;因此,我們應謹慎使用我們的物質,智力和自然資源,以保護子孫後代的生活條件。
我們相信,我們的民族文化為歐洲統一的多樣性做出了巨大貢獻。
我們尊重其他國家的自由和文化,並將努力與世界上每個國家合作。
我們認為人類的生存是基於人類的尊嚴。
我們認為,個人自由只能與他人合作才能完全。
我們認為家庭和國家是我們共存的主要框架,我們的基本凝聚力價值觀是忠誠,信念和愛心。
我們認為,社區的力量和每個人的榮譽都是基於勞動,這是人類思想的成就。
我們認為,我們有幫助弱勢群體和窮人的一般責任。
我們認為,公民與國家的共同目標是實現最大程度的福祉,安全,秩序,正義與自由。
我們認為,民主只有在國家為公民服務並以公平的方式管理其事務而沒有偏見或虐待的情況下才有可能。
我們尊重我們歷史悠久的憲法所取得的成就,也尊重神聖的王冠,這體現了匈牙利立憲和國家統一的憲法延續性。
我們不承認由於外國占領而暫停了我們的歷史憲法。我們否認在國家社會主義和共產主義專政下針對匈牙利國家及其公民犯下的不人道罪行的任何時效法規。
我們不承認1949年的共產黨憲法,因為它是專制統治的基礎;因此,我們宣布它無效。
我們同意第一屆自由國民議會的成員,該大會宣布我們目前的自由是我們1956年革命的誕生,這是其第一次決定。
從1990年5月第二天,即第一個自由選舉產生的民眾代表機構成立起,我們就恢復了自1944年3月的第19天失去的國家自決權。我們認為這一日期是我國新民主和憲政秩序的開始。
我們認為,在導致道德淪喪的二十世紀幾十年之後,我們一直需要精神和智力的更新。
我們相信共同塑造的未來以及年輕一代的承諾。我們相信,我們的子孫後代將憑藉其才能,毅力和道德力量使匈牙利再創輝煌。
我們的基本法是我們法律秩序的基礎,是過去,現在和將來匈牙利人之間的聯盟。它是一個生活框架,表達了國家的意志和我們想要生活的形式。
我們,匈牙利公民,隨時準備在國家的共同努力下建立我們國家的秩序。
基礎
文章A
我們國家的名稱應為匈牙利。
乙條
1.匈牙利應是一個獨立的民主法治國家。
2.匈牙利的政府形式為共和國。
3.公共權力的來源應為人民。
4.人民應通過民選代表行使權力,在特殊情況下,應直接行使權力。
C條
1.匈牙利國家的職能應以三權分立的原則為基礎。
2.任何人不得以武力獲取或行使權力或完全擁有權力為目的行事。每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以合法方式抵抗這種嘗試。
3.國家有權使用脅迫以執行基本法和法律法規。
D條
銘記匈牙利是一個單一的民族,匈牙利應為生活在其境外的匈牙利人的命運承擔責任,並應促進其社區的生存和發展;它應支持他們維護匈牙利身份,維護其個人和集體權利,建立其社區自治以及在祖國的繁榮的努力,並應促進彼此之間以及與匈牙利的合作。
第五條
1.為了增強歐洲國家的自由,繁榮和安全,匈牙利應為建立歐洲統一作出貢獻。
2.為了以歐洲聯盟成員國的身份參加歐洲聯盟,並在一項國際條約的基礎上,匈牙利可以在行使權利和履行創始條約所規定的義務的必要範圍內行使其部分權限通過歐盟的機構與其他成員國共同製定了《基本法》中的規定。
3.歐洲聯盟的法律可以規定一個普遍具有約束力的行為規則,但須遵守第(2)款規定的條件。
4.為了獲得承認第(2)款所指國際條約具有約束力的授權,應要求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
F條
1.匈牙利的首都應為布達佩斯。
2.匈牙利的領土應由首都,縣,城鎮和村莊組成。首都以及城市和城鎮可以劃分為地區。
G條
1.匈牙利公民的子女在出生時應為匈牙利公民。基本法可以規定其他起源或獲得匈牙利國籍的情況。
2.匈牙利應保護其公民。
3.任何人不得因出生而被剝奪或以合法方式獲得匈牙利國籍。
4.關於公民身份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H條
1.在匈牙利,官方語言為匈牙利語。
2.匈牙利應保護匈牙利語。
3.匈牙利應保護匈牙利手語作為匈牙利文化的一部分。
第一條
1.匈牙利的徽章應為垂直分開的盾牌,並帶有尖頭。左側字段應包含八個水平的紅色和銀色橫條。右邊的字段應具有紅色背景,並應描繪三個綠色丘陵的基礎,中央丘陵頂上有一個金色的皇冠,從皇冠的中央發出一個銀色的父權制十字架。聖冠應放在盾牌上。
2.匈牙利國旗應具有三個等寬的水平帶,上下分別用紅色,白色和綠色分別表示力量,忠誠和希望。
3.匈牙利的國歌應為柯爾西的詩《 Himnusz》和ERKEL Ferenc創作的音樂。
4.徽章和旗幟也可以其他歷史形式使用。使用徽章和旗幟以及國家裝飾的詳細規則應由基本法規定。
第J條
1.匈牙利的國定假日為:
一種。3月15日,以紀念1848-49年獨立戰爭和獨立戰爭,
b。8月20日,以紀念國家成立以及國家創始人聖史蒂芬國王,
C。10月23日,以紀念1956年獨立戰爭。
2.官方法定假日為8月20日。
第K條
匈牙利的官方貨幣為福林。
L條
1.匈牙利應保護婚姻制度,將其作為由自願決定建立的男人和女人的結合,並保護家庭作為國家生存的基礎。家庭關係應基於婚姻和/或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
2.匈牙利應鼓勵有孩子的承諾。
3.家庭保護應由基本法加以規定。
M條
1.匈牙利的經濟應以創造企業價值和自由的工作為基礎。
2.匈牙利應確保公平的經濟競爭條件,反對濫用支配地位,並捍衛消費者的權利。
第N條
1.匈牙利應遵守平衡,透明和可持續的預算管理原則。
2.國民議會和政府對遵守第(1)款所述原則負有主要責任。
3.憲法法院,法院,地方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時必須遵守第(1)款所述的原則。
第O條
每個人都應對自己負責,並有義務根據其能力和可能性為執行國家和社區任務做出貢獻。
P條
1.自然資源,特別是耕地,森林和水的儲備,生物多樣性,特別是本地動植物物種,以及文化財產,應構成該國的共同遺產;國家和每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和維護它們,並為子孫後代保護它們。
2.為實現第(1)款中提到的目標以及關於綜合農業生產的組織以及有關家庭農場和其他農業的規則而獲得所有權以及使用耕地和森林的限制和條件持股應以基本法令規定。
Q條
1.為了創造和維持和平與安全,實現人類的可持續發展,匈牙利將努力與世界所有人民和國家合作。
2.為了遵守國際法規定的義務,匈牙利應確保匈牙利法律與國際法保持一致。
3.匈牙利應接受公認的國際法規則。通過法律法規的頒布,國際法的其他來源應成為匈牙利法律體系的一部分。
第R條
1.《基本法》應是匈牙利法律制度的基礎。
2.基本法和法律法規對所有人都有約束力。
3.《基本法》的規定應根據其宗旨,其中所載的《國家宣言》以及我們歷史憲法的成就來加以解釋。
第S條
1.共和國總統,政府,任何議會委員會或國民議會任何議員均可提出通過新的《基本法》或對本《基本法》進行任何修正的提案。
2.為了通過新的《基本法》或對《基本法》進行修正,應要求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
3.國民議會議長應在五天內簽署通過的《基本法》或通過的《基本法》修正案,並將其發送給共和國總統。共和國總統應在收到《基本法》或《基本法》修正案後五天內簽署給他,並應在官方公報上發布該法令。如果共和國總統認為《基本法》中關於通過《基本法》或《基本法》的修正案規定的任何程序要求均未得到滿足,則他或她應要求憲法法院審查該問題。如果憲法法院的審查未證實違反了這些要求,
4.在出版期間對《基本法》的修訂進行指定,應包括其名稱,修訂的序號和出版日期。
T條
1.一般具有約束力的行為規則可在《基本法》或由具有法律權限的機關通過的,在《基本法》中規定並由官方公報公佈的法律法規中規定。基本法可以為頒布地方政府法令以及在特殊法律秩序中通過的法律法規制定不同的規則。
2.法律法規應為法令,政府法令,總理府法令,部長級法令,匈牙利國家銀行行長法令,自治管理機構負責人法令和地方政府法令。此外,在國家危機狀態下通過的國防委員會法令和在緊急狀態下通過的共和國總統法令也應為法律法規。
3.任何法律規定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
4.基本法令應為法令,要通過和修改該法令,必須要有出席的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
第U條
1.在1990年舉行的第一次自由選舉中根據國家意願建立的基於法治的政府形式與先前的共產主義專政是不相容的。匈牙利社會主義工人黨及其合法前任以及本著共產主義意識形態為他們服務的其他政治組織是犯罪組織,其領導人有責任不受以下限制:
一種。維持和指揮壓迫性政權,違反法律,背叛國家;
b。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幾年中,在蘇聯的軍事援助下挫敗了建立在多黨制基礎上的民主嘗試;
C。建立以排他性的權力和非法行為為基礎的法律秩序;
d。終止基於財產自由的經濟並債權該國;
e。使匈牙利的經濟,國防,外交和人力資源服從外國利益;
F。有系統地破壞歐洲文明的傳統價值觀;
G。剝奪公民和某些公民的基本人權或嚴重限制這種權利,特別是謀殺人民,將人民移交給外國勢力,非法監禁他們,將他們驅逐到強迫勞動營地,對其進行折磨並使他們受到不人道待遇; 任意剝奪公民的財產,限制其財產權;完全剝奪公民的自由,發表政治見解和國家強迫的意願;以出身,世界觀或政治信仰為由歧視人,以知識,勤奮和才能為基礎阻礙他們的進步和成功;建立和運作秘密警察,非法觀察和影響人們的私生活;
H。1956年10月23日爆發的革命和獨立戰爭,與蘇聯佔領軍合作,以流血鎮壓進行,隨之而來的是恐怖和報復統治,以及二十萬匈牙利人民被迫逃離其祖國;
一世。所有出於政治目的而犯下的普通刑事罪行,而由於司法目的而不受司法系統的起訴。
作為民主社會主義過渡時期的匈牙利社會主義工人黨的合法繼任者,政治組織已獲得法律承認,並繼續分擔其前任作為其非法積累資產的受益者的責任。
2.關於第(1)款,應切實揭示共產主義專政的運作,並應根據第(3)至(10)款確保社會正義感。
3.為了使國家保留對共產黨專政的記憶,國家記憶委員會應運作。國家記憶委員會應在權力以及擁有共產主義權力的個人和組織的作用方面揭示共產主義專政的運作,並應在綜合報告和其他文件中公佈其活動結果。
4.在共產主義專政下的權力持有人應有義務容忍有關其與獨裁統治運作有關的作用和行為的事實陳述,但本質上是不真實的蓄意陳述除外;他們與此類角色和行為有關的個人數據可能會向公眾披露。
五,國家根據法律規定向法令規定的共產主義專政的領導人提供的養卹金或任何其他利益,可減少到法令規定的範圍;根據法令的規定,所產生的收入應用於減輕共產主義專政所造成的傷害並保持對受害者的記憶。
6.該法令規定的嚴重刑事犯罪,以匈牙利或以政黨國家的名義或以其利益為目的針對匈牙利或在共產主義專政下實施的人,由於政治原因而無視該法令而未受到起訴根據委託時有效的刑法,不應視為有時間限制。
7.第(6)款所指的刑事犯罪應自實施之日起在《刑法》生效時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時失效,該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計算前提條件是,根據1990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它們將被禁止。
8.第(6)款所指的刑事犯罪應在實施之日至1990年5月1日之間的期限屆滿之時失效,該期限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算,但前提是根據1990年5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實施《刑法》時已生效的時間限制,並且未因刑事犯罪對肇事者進行起訴。
9.在1990年5月2日之前,任何法律法規都不能為賠償金提供新的法律依據,向因政治原因被非法剝奪生命或自由並因國家不當遭受財產損失的個人提供經濟或其他金錢補償。
十,在共產黨專政期間建立的,由共產黨締約國貢獻或直接影響的民間社會組織和青年組織的文件以及工會的文件應為國家財產,並應以履行公共職責的機關文件的相同方式存放在公共檔案中。
自由與責任
第一條
1.應尊重MAN的不可侵犯和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保護這些權利是國家的主要義務。
2.匈牙利應承認人的基本個人和集體權利。
3.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則應在法令中規定。基本權利只能在絕對必要的範圍內限制為允許有效使用另一基本權利或保護憲法價值,這與所追求的目標成比例,並充分尊重該基本權利的基本內容。
4.本質上不僅適用於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也應由該法令確立的法人實體得到保障。
第二條
人格尊嚴不可侵犯。每個人都應享有生命和人格尊嚴的權利;胎兒的生命應從受孕的那一刻起受到保護。
第三條
1.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被奴役。禁止販運人口。
2.未經知情和自願同意,禁止對人類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
3.禁止以優生學,利用人體或其部位謀取經濟利益以及克隆人類為目的的做法。
第四條
1.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2.除法令中指明的理由並根據法令規定的程序外,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自由。無假釋的無期徒刑只能被判犯有故意和暴力犯罪行為。
3.任何涉嫌犯有刑事罪行並被拘留的人應盡快釋放或出庭。法院應有責任聆訊被帶到該人的人,並應立即作出具有書面理由的決定,釋放或逮捕該人。
4.人人有權獲得補償,其自由受到無正當理由或非法的限制。
第五條
人人有權按法令的規定,制止對他或她的人身或財產的非法攻擊,或對其構成直接威脅的人或財產。
第六條
1.人人有權尊重其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通訊和良好聲譽。
2.每個人均有權保護其個人數據,以及訪問和傳播具有公共利益的數據的權利。
3.保護個人數據和訪問具有公共利益的數據的權利的適用,應受基數法設立的獨立機構的監督。
第七條
1.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這項權利應包括選擇或改變某人的宗教或其他信仰的自由,以及每個人通過宗教行為,儀式或其他方式單獨或共同表現,放棄表現,實踐或教導其宗教或其他信仰的自由。與他人,無論是在公共場合還是在私人生活中。
2.擁有相同信仰原則的人們,為了實踐自己的宗教,可以建立以基本法規定的組織形式運作的宗教社區。
3.國家和宗教團體應分開運作。宗教社區應具有自治權。
4.國家和宗教團體可以合作實現社區目標。應宗教團體的要求,國民議會應決定這種合作。參加這種合作的宗教團體應作為固定的教會開展活動。在參與完成旨在實現社區目標的任務方面,國家應向已建立的教會提供特殊特權。
5. 13與宗教團體有關的共同規則以及合作條件,既有教堂和與既有教堂有關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予以規定。
第八條
1.人人有權和平集會。
2.人人有權建立和參加組織。
3.政黨可以組建,並可以在結社權的基礎上自由運作。政黨應參與人民意志的形成和表達。政黨不得直接行使公共權力。
4.政黨運作和管理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5.可以成立工會和其他利益代表組織,並可以在結社權的基礎上自由開展活動。
第九條
1.人人有權享有言論自由。
2.匈牙利應承認並保護新聞自由和多樣性,並應確保自由傳播形成民主民意所需的信息的條件。
3.為了在競選期間為民主民主輿論的形成提供必要的信息,政治廣告只能在保證機會均等的條件下免費在媒體服務中發布,並由紅衣主教提供。法案。
4.言論自由權不得旨在侵犯他人的人格尊嚴而行使。
5.言論自由權不得旨在侵犯匈牙利民族或任何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社區的尊嚴而行使。屬於這些社區的人有權根據法令的規定,對錶達侵犯社區意見,援引其人格尊嚴的言論,在法庭上執行其主張。
6.關於新聞自由和監督媒體服務,新聞產品和通訊市場的機關的自由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第十條
1.匈牙利應確保科學研究和藝術創作的自由,為獲得盡可能高的知識水平而學習的自由,並在該法令規定的框架內確保教學的自由。
2.國家無權決定科學真理的問題;只有科學家才有權評估科學研究。
3.匈牙利應保護匈牙利科學院和匈牙利藝術學院的科學和藝術自由。高校在研究和教學的內容和方法上應當是自治的; 其組織應受《法案》的約束。政府應在該法案的框架內,制定管理公立高等教育機構管理的規則,並監督其管理。
第十一條
1.每個匈牙利公民均應享有受教育的權利。
2.匈牙利應通過擴大和普及公共教育,免費提供免費的義務初等教育,免費和普遍可用的中等教育以及每個人根據其能力提供的高等教育,並向受益人提供法定財政支持,來確保這一權利。教育之中。
3.一項法律可規定,對高等教育研究的財政支持應受匈牙利法律規定的一定時期的就業或從事一定時期的企業家活動的約束。
第十二條
1.人人有權自由選擇自己的工作,職業和從事創業活動。每個人都有義務根據其能力和可能性,通過其工作為社區的繁榮做出貢獻。
2.匈牙利應努力創造條件,確保有能力並願意工作的每個人都有機會這樣做。
第十三條
1.人人有權享有財產和繼承權。財產應承擔社會責任。
2.財產只能出於公共利益和法律規定的情況和方式而例外地徵收,並應獲得全額,無條件和立即的賠償。
第十四條
1.匈牙利公民不得被驅逐出匈牙利領土,並可以隨時從國外返回。留在匈牙利境內的外國人只能根據合法決定被驅逐出境。禁止集體驅逐。
2.任何人不得被驅逐或引渡到可能面臨被判處死刑,酷刑或遭受其他不人道待遇或處罰的危險的國家。
3.匈牙利應應要求,向因種族,國籍,特定社會成員身份而在其本國或在其慣常居住國遭受迫害或有充分理由擔心遭受迫害的非匈牙利公民提供庇護。團體,宗教或政治信仰,如果他們沒有得到其原籍國或任何其他國家的保護。
第十五條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個人都有法律行為能力。
2.匈牙利應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權利,不受歧視,尤其是不受種族,膚色,性別,殘疾,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任何其他身份歧視的歧視。
3.男女享有平等權利。
4.匈牙利應通過單獨的措施促進機會均等和社會包容的平等。
5.匈牙利應採取單獨措施保護家庭,兒童,婦女,老人和殘疾人。
第十六條
1.每個兒童均應有權獲得其適當的身心,精神和道德發展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
2.父母有權選擇要給子女的養育方式。
3.父母有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這項義務應包括為其子女提供教育。
4.成年子女有需要時必須照顧父母。
第十七條
1.僱員和雇主應相互合作,以確保工作和國民經濟的可持續性以及實現其他社區目標。
2.僱員,雇主及其組織應依照該法令的規定,有權相互協商並締結集體協議,並採取集體行動捍衛自己的利益,包括工人中止工作的權利。
3.每位僱員均有權享有尊重其健康,安全和尊嚴的工作條件。
4.每位僱員均有權享有每日和每週的休息時間以及年假。
第十八條
1.應禁止僱用兒童,但該法令規定的情況除外,在這種情況下兒童的身心,精神或道德發展均無風險。
2.匈牙利應採取單獨措施,確保對工作中的年輕人和父母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
1.匈牙利應努力為其所有公民提供社會保障。根據法令的規定,每位匈牙利公民均有權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而在產假,疾病,殘疾,殘障,喪偶,孤兒院和失業的情況下獲得援助。
2.匈牙利應通過社會制度和措施體係為第(1)款所列人員和其他有需要的人實施社會保障。
3.社會措施的性質和範圍可以根據受益人活動對社區的有用性,由法律確定。
4.匈牙利應通過維持基於社會團結的國家養老金制度並允許自願建立的社會機構運作,為確保老年人的生計做出貢獻。關於加強對婦女保護的要求的法案中可以規定享受國家養老金的條件。
第二十條
1.人人有權享有身心健康。
2.匈牙利應通過確保沒有健康的食物和飲用水,通過組織工作安全和醫療保健,通過支持體育和體育活動來促進無基因改造生物的農業有效行使第(1)款所述的權利。定期進行體育鍛煉,以及確保保護環境。
第二十一條
1.匈牙利應承認並實現人人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
2.根據法令的規定,對環境造成損害的任何人都有義務對其進行修復或承擔其修復費用。
3.禁止將用於處理目的的污染物引入匈牙利領土。
第二十二條
1.匈牙利應努力確保每個人的體面住房條件和獲得公共服務的機會。
2.州和地方政府還應通過努力確保所有沒有住房的人的住房,為創造體面的住房條件作出貢獻。
3.為了保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和文化價值,一項法案或地方政府法令可就公共空間的特定部分作出規定,將在公共空間中作為慣常住所定為非法。
第二十三條
1.每個成年匈牙利公民都有權在國民議會議員,地方政府代表和市長以及歐洲議會議員的選舉中投票和投票。
2.在匈牙利居住的歐洲聯盟另一成員國的每個成年公民均有權在地方代表和市長以及歐洲議會議員的選舉中擔任選民和候選人。
3.被承認為匈牙利的難民,移民或居民的每個成年人都有權當選地方代表和市長。
4.基本法可以規定投票權和被投票權或其完整性應在匈牙利居住,而投票權則應受其他標準的約束。
5.在地方政府代表和市長的選舉中,選民可在其居住地或登記的居住地投票。選民可以在其居住地或登記的居住地行使表決權。
6.因刑事犯罪或智力有限而被法院剝奪選舉權的人無權投票和被投票。如果歐洲聯盟另一成員國的公民在匈牙利居住,則根據法律法規,法院決定或當局的決定,他們不得在本國行使此項權利,因此無權投票。他們的公民身份。
7.有權在國民議會議員選舉中投票的人均有權參加國民公投。有權選舉地方政府代表和市長的人均有權參加地方公投。
8.每個匈牙利公民均有權根據其能力,資歷和專業能力擔任公職。法案中應規定不得由政黨成員或官員擔任的公職。
第二十四條
1.人人有權要求當局在合理的時間內公正,公正和公正地處理其事務。當局有義務根據法令規定作出決定的理由。
2.人人有權根據法令規定,對當局在履行職責中對他或她非法造成的任何損害進行賠償。
第二十五條
人人有權向任何行使公共權力的機關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提交書面申請,投訴或提議。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將努力利用最新的技術解決方案和科學成果來提高其運行效率,提高公共服務水平,提高公共事務的透明度,促進機會均等。
第二十七條
1.合法居住在匈牙利境內的每個人均有權自由遷徙和自由選擇其居住地。
2.每個匈牙利公民在國外逗留期間均有權享受匈牙利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1.人人有權對由他或她提起的任何訴訟,或其在任何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提起訴訟,該訴訟應由該法令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判。
2.在法院的最終裁決確定其刑事責任之前,不得認為任何人有罪。
3.受到刑事訴訟的人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應享有辯護權。辯護律師在提供法律辯護時所表達的意見不承擔任何責任。
4.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行為在其實施時不構成匈牙利法律或在國際條約或歐洲聯盟法律行為規定的範圍內構成刑事犯罪的行為而被判有罪或懲罰,根據另一國的法律。
5.第(4)款不應損害對任何人的起訴或定罪,因為根據國際公認的國際規則,在實施該行為時,該行為是刑事犯罪。
6.除該法令規定的特殊法律補救的例外情況外,任何人均不得因其最終在匈牙利已被無罪釋放或定罪的刑事罪行而被起訴或定罪,或在該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某法令規定的另一國的國際條約或歐洲聯盟的法律行為。
7.人人有權對侵犯其權利或合法利益的任何法院,機關或其他行政決定尋求法律補救。
第二十九條
1.生活在匈牙利的民族應為國家的組成部分。屬於任何國籍的每個匈牙利公民均有權自由表達和保留其身份。居住在匈牙利的民族應有權使用其母語,並有權以其本國語言單獨和集體使用名稱,以弘揚自己的文化,並接受其本國語言的教育。
2.生活在匈牙利的民族應有權建立地方和國家自治政府。
3.與匈牙利居住的民族的權利,國籍,被承認為國籍的要求以及在地方和國家兩級選舉民族自治的規則有關的詳細規則應在附件中規定。基數法。《基本法》可以規定,承認為國籍應受一定時間的限制,並應由一定數量的宣佈為有關國籍成員的人主動提出。
第XXX條
1.每個人都應根據其能力和對經濟的參與,為滿足共同需求做出貢獻。
2.對於撫養子女的人,應考慮撫養子女的費用來確定滿足共同需求的捐款額。
第三十三條
1.所有匈牙利公民都有義務保衛國家。
2.匈牙利應為國防目的維持自願者後備製度。
3.在發生民族危機的狀態下,或者如果國民議會在預防性防御狀態下決定,在匈牙利定居的成年匈牙利男性公民應服兵役。如果涉及使用武器的兵役不能與有義務服兵役的人的良心信念相吻合,則他應執行無武裝的服役。服兵役的形式和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4.在國家處於危機狀態期間,可根據紅衣主教法令命令在匈牙利定居的成年匈牙利公民從事國防工作。
5.對於在匈牙利定居的成年匈牙利公民,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引入民事保護義務,以執行國防和災害管理任務。
6.為了執行國防和災害管理任務,可根據基本法令命令每個人提供經濟和物質服務。
國民議會
第1條
1.匈牙利的最高人民代表機關是國民議會。
2.國民議會應:
一種。應通過並修改匈牙利《基本法》;
b。應採用使徒行傳;
C。應當通過中央預算並批准其執行;
d。應授權表達同意受其職權範圍內的國際條約的約束;
e。應當選舉共和國總統,憲法法院院長和院長,庫里亞法院院長,國家司法機構主席,總檢察長,基本權利專員及其代表;以及國家審計局局長;
F。選舉總理,就與政府有關的任何信任事項作出決定;
G。解散其運作與《基本法》相抵觸的代表機構;
H。決定宣布戰爭狀態並締結和平;
一世。作出關於特別法律秩序或與參加軍事行動有關的決定;
j。應給予寬恕;
k。應行使《基本法》或《法案》規定的其他職能和權力。
第二條
1.國民議會議員應以直接和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以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方式選出,選舉應以基本法規定的方式保證選民的意願自由表達。
2.居住在匈牙利的民族參加國民議會的工作應由基本法加以規定。
3.國民議會議員的大選應在上屆國民議會選舉後的第四年的四月或五月舉行,但因國民議會解散或由於國民議會解散而舉行的選舉除外。溶解。
第三條
1.國民議會的任期應從其製憲會議開始,並一直持續到下一屆國民議會的製憲會議為止。選舉由共和國總統在選舉後的三十天內召集。
2.國民議會可宣布其解散。
3.共和國總統在設定新選舉日期的同時,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解散國民議會:
一種。國民議會在政府任期屆滿時未能在提出第一項提議的四十天內選舉共和國總統提議擔任總理的人,或
b。國民議會未能在3月31日之前通過有關年度的中央預算。
4.在解散國民議會之前,共和國總統必須徵詢總理,國民議會議長和議會團體領導人的意見。
5.在國民議會選舉總理之前,共和國總統可以行使第(3)a款規定的權利。共和國總統可以行使第(3)b款中規定的權利,直到國民議會通過中央預算為止。
6.新國民議會在其解散或解散後的九十天內應當選。
第4條
1.國民議會議員應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應為公共利益從事活動,在這方面不應受到指示。
2.國民議會議員有權享有豁免權和報酬,以確保其獨立性。《基本法》應規定可能由國民議會議員擔任的公職,並可以規定其他利益衝突案件。
3.國民議會議員的任期應終止:
一種。國民議會任期屆滿時;
b。他或她去世時;
C。在宣布利益衝突時;
d。辭職後;
e。如果其當選所需的條件不再存在;
F。如果他或她未能參加國民議會一年的工作。
4.國民議會應以出席會議的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表決權,決定在沒有選舉國民議會議員的條件的情況下,宣布存在衝突。利益,以及建立國民議會議員未能參加國民議會一年的工作。
5.與國民議會議員的法律地位和薪酬有關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第5條
1.國民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應政府或國民議會任何議員的要求,並以國民議會三分之二議員的票數,國民議會可決定在相機內舉行會議。
2.國民議會應從其議員中選舉國民議會議長,副議長和議會公證人。
3.國民議會應設立由國民議會議員組成的常務委員會。
4.為了協調其活動,國民議會議員可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的條件設立議會小組。
5.如果國民議會有一半以上的議員出席,國民議會將達到法定人數。
6.除非《基本法》另有規定,國民議會應以出席會議的國民議會一半以上的票數作出決定。《議事規則》的規定可能規定,要作出某些決定,必須有合格多數。
7.國民議會應在經國民議會三分之二議員表決通過的《議事規則》的規定中確定其運作規則和辯論次序。為了確保國民議會不受干擾地運作並維護其尊嚴,國民議會議長應行使《議事規則》規定的治安和紀律處分權。
8.關於議會例會的規定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9.國民議會的安全應由議會衛隊提供。議會衛隊應在國民議會議長的授權下運作。
第6條
1.共和國總統,政府,任何議會委員會或國民議會任何議員均可提出法案。
2.國民議會可根據該法案的發起人,政府或國民議會議長在最後表決前提出的動議,將通過的該法案送交憲法法院,以審查其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定律。國民議會應在最後表決後決定動議。如果動議獲得通過,國民議會議長應立即將通過的法案發送給憲法法院,以審查其是否符合《基本法》。
3.國民議會議長應在五天內簽署通過的法案並將其發送給共和國總統。共和國總統應在五天內簽署送給他或她的法令,並頒布該法令。如果國民議會已將該法令送交憲法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第(2)款的基本法,則國民議會議長僅可在憲法法院簽署並送交共和國總統的情況下尚未發現與《基本法》有任何衝突。
4.如果共和國總統認為該法令或其任何規定與基本法相抵觸,並且未根據第(2)款進行任何審查,則他或她應將該法令送交憲法法院進行審查符合《基本法》的規定。
5.如果共和國總統不同意該法令或其任何規定,並且未根據第(4)款行使其權利,則在簽署該法令之前,他或她可以將其連同其評論一起退還一次。 ,請國民議會重新審議。國民議會將對該法進行新的辯論,並再次決定通過該法。如果憲法法院在根據國民議會的決定進行的審查中未與基本法發生衝突,則共和國總統也可行使這項權利。
6.憲法法院應根據第(2)或(4)款優先決定動議,但最遲不得超過三十天。如果憲法法院與基本法發生衝突,國民議會將就該法進行新的辯論,以消除衝突。
7.如果憲法法院在共和國總統發起的審查中未與《基本法》發生任何衝突,則共和國總統應立即簽署該法並命令其頒布。
8.可以請憲法法院根據第(2)或(4)款再次審查國民議會根據第(6)款辯論和通過的該法的基本法。憲法法院應優先對重複動議作出裁決,但最遲不得超過十天。
9.如果國民議會修改由於共和國總統的不同意見而退回的法律,則僅可就經修訂的規定或在其基礎上要求根據第(2)或(4)款審查其是否符合《基本法》。未能滿足制定該法的基本法規定的程序要求的理由。如果國民議會通過由於共和國總統不同意而未修改的案文而退回的法案,共和國總統可因不符合規定的程序要求而要求審查其是否符合《基本法》。制定該法的基本法中。
第7條
1.國民議會議員可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向基本權利專員,國家審計局局長,總檢察長或匈牙利國家銀行行長提出問題。
2.國民議會議員可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向政府或其任何議員提出疑問或疑問。
3.議會委員會的調查活動和出現在議會委員會中的義務應由基本法加以規定。
全國公投
第8條
1.國民議會應至少有二十萬名選民倡議下令進行全民投票。國民議會可在共和國總統,政府或十萬選民的倡議下命令舉行全民公決。關於有效和決定性全民投票的決定,對國民議會具有約束力。
2.關於國民議會職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可以舉行全民公決。
3.不得就以下事項舉行全民公決:
一種。任何旨在修改《基本法》的事項;
b。《中央預算法》的內容,中央預算的執行,中央稅,關稅,會費,關稅或地方稅的中央條件;
C。《國民議會議員選舉,地方政府代表和市長選舉或歐洲議會議員選舉法》的內容;
d。國際條約引起的任何義務;
e。個人事務和與國民議會權限內的組織建立有關的事務;
F。國民議會解散;
G。代表機構的解散;
H。宣布戰爭狀態,國家危機或緊急狀態,此外還宣布或擴大預防性國防狀態;
一世。與參加軍事行動有關的任何事項;
j。准予寬恕。
4.如果有半數以上的選民已經投了有效票,則全國公民投票將是有效的;如果有半數以上的選民有效地對一個問題給出了相同的答案,則將是結論性的。
共和國總統
第九條
1.匈牙利國家元首應為共和國總統,共和國總統應體現國家統一,並是國家組織民主運作的監護人。
2.共和國總統應為匈牙利國防軍總司令。
3.共和國總統:
一種。代表匈牙利;
b。可以出席國民大會並在大會上發言;
C。可以發起使徒行傳;
d。可以發起全國公投;
e。應當確定國民議會議員,地方政府代表和市長的大選日期,以及歐洲議會選舉和全國公投的日期;
F。就特別法律命令作出決定;
G。召開國民議會制憲會議;
H。可能解散國民議會
一世。可以將通過的《基本法》或《基本法》的修正案發送給憲法法院,以審查其是否與《基本法》中關於其通過的程序要求相符,也可以將通過的《法令》發送給憲法法院以審查其是否符合《基本法》,或可將其退還國民議會重新審議;
j。應提議總理,庫里亞總統,國家司法機構主席,總檢察長和基本權利專員的職務;
k。應任命專業法官和預算委員會主席,
l。應在其辦公室確認匈牙利科學院院長和匈牙利藝術學院院長;
米 應組成其辦公室的組織。
4.共和國總統:
一種。在國民議會的授權下,應表示同意受國際條約的約束;
b。應當認可和接待大使和特使;
C。應當任命匈牙利國家銀行的部長,行長和副行長,自治管理機構負責人和大學教授;
d。應指派大學校長;
e。任命和晉升將軍;
F。應授予該法令規定的裝飾品,獎品和頭銜,並授權使用外國國家的裝飾品;
G。行使授予個人赦免的權利;
H。應當就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領土組織事項作出決定;
一世。應就與獲得或終止公民身份有關的事項作出決定;
j。應根據法令賦予他或她權力範圍內的所有事項。
5.共和國總統根據第(4)款採取的一切行動和決定均需政府成員的加簽。法案可以規定,在法案賦予共和國總統的權力範圍內作出的決定,不需要任何簽字。
6.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條件或有充分理由提出結論,則共和國總統應拒絕按照第(4)b)至e)款的規定行事。這將導致國家組織民主運作的嚴重混亂。
7.如果共和國總統違反《基本法》規定的價值,則應拒絕按照第(4)f)款的規定行事。
第10條
1.共和國總統由議會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2.任何35歲以上的匈牙利公民均可當選共和國總統。
3.共和國總統只能連任一次。
第11條
1.共和國總統的選舉不得早於共和國前總統任期屆滿前的60天,但不得遲於30天,或視情況而定,應在總統提前終止任期的30天之內當選。或她的任務。共和國總統的選舉日期應由眾議院議長確定。國民議會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共和國總統。
2.在選舉共和國總統之前,應先進行提名。為了使提名有效,至少需要國民議會五分之一的議員提出書面建議。提名應在下令進行表決之前提交給國民議會議長。國民議會的每位議員都可以推荐一名候選人。如果國民議會議員推薦多名候選人,則該議員的所有建議均無效。
3.在第一輪投票中當選的共和國總統應是獲得國民議會三分之二議員投票的候選人。
4.如果第一輪投票沒有定論,則應舉行第二輪投票。在第二輪投票中,可以為在第一輪中分別獲得最高和第二最高投票數的兩名候選人投票。如果在第一輪投票中獲得併列第一名,可能會為獲得最高票數的候選人投票。如果在第一輪投票中僅以第二名的票數並列,可能會為獲得最高和第二高票數的所有候選人投票。在第二輪投票中當選的共和國總統將是獲得多數有效選票的候選人,而與選民人數無關。如果第二輪投票也沒有定論,
5.投票程序應在連續兩天內完成。
6.共和國當選總統應在共和國前總統任期屆滿時或在其選舉結果宣布後的第八日提前終止任職;上任前,共和國當選總統應在國民議會上宣誓。
第十二條
1.共和國總統的個人不可侵犯。
2.共和國總統的職務應與任何其他國家,社會,經濟和政治職務或任職權相抵觸。共和國總統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酬職業,也不得為任何其他活動收取費用,但受版權保護的活動除外。
3.共和國總統的任期應終止:
一種。任期屆滿時;
b。他或她去世時;
C。如果他或她不能履行其職責超過九十天;
d。如果他或她當選的條件不再存在;
e。在宣布利益衝突時;
F。辭職後;
G。他或她被免去共和國總統職位後。
4.國民議會應根據出席會議的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投票,決定共和國總統有任何條件阻止他或她履行其職務超過九十天,或沒有其當選或宣布利益衝突所需的條件。
5.共和國總統和共和國前總統的法律地位以及其薪酬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第十三條
1.對共和國總統的刑事訴訟只能在其任期終止後提起。
2.如果共和國總統故意違反《基本法》,或者在執行職務時違反了任何法律,或者如果他或她犯了故意的刑事罪行,則可以由國民議會議員的五分之一提議。他或她免職。
3.為實行彈each程序,應要求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投票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4.自國民議會通過決定以來,共和國總統不得在彈the程序結束之前行使其權力。
5.憲法法院有權進行彈imp程序。
6.如果作為程序的結果,憲法法院根據公法確立了共和國總統的責任,則可以免除共和國總統的職務。
第十四條
1.如果暫時阻止共和國總統行事,或者共和國總統的任期終止,則國民議會議長應行使共和國總統的職能和權力,直到他或她沒有擔任總統為止。不再被阻止採取行動,或者直到共和國新總統就任為止。
2.國民議會應在共和國總統,政府或國民議會任何議員的倡議下,確立暫時禁止共和國總統行事的事實。
3.國民議會議長代替共和國總統時,不得行使其作為國民議會議員的權利,其國民議會議員的職責應由副議長履行由國民議會指定的國民議會。
政府
第十五條
1.政府是執行權力的總機構,它應行使《基本法》或法律法規未明確賦予另一機構的所有職能。政府應對國民議會負責。
2.政府應是公共行政的主要機關,可以根據法令設立國家行政機關。
3.在職權範圍內,政府應對法令未規定或在法令授權的基礎上通過法令。
4.任何政府法令均不得與任何法律相抵觸。
第十六條
1.政府成員為總理和部長。
2.總理應通過一項法令從部長中指定一名或多名副總理。
3.總理應由國民議會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選舉產生。
4.總理應以國民議會半數以上議員的票選產生。首相當選後就職。
5.共和國總統應提交第(3)款提及的建議:
一種。如果新成立的國民議會成立後總理的任職期滿,則在新國民議會的憲法會議上;
b。在總理任期終止後的十五天內,如果總理任期在辭職,去世,宣布利益衝突時終止,原因是他/她沒有必要的條件還是因為國民議會在信任投票中表達了對總理的不信任。
6.如果國民議會未能根據第(5)款選舉被提議擔任總理的人,共和國總統應在十五天內提出一項新提議。
7.部長應由共和國總統根據總理的提議任命。部長應在任命書指定的日期或沒有任命的日期上任。
8.任命部長時應建立政府。
9.政府成員應在國民議會上宣誓。
第十七條
1.各部應在法令中列出。
2.可以任命沒有職務的部長履行政府確定的職能。
3.首都政府或縣政府機關為具有一般權限的政府領土國家行政機關。
4.關於指定公共行政部委,部長或機關的基本法的規定可以由該法修改。
5.政府官員的法律地位應受一項法律規範。
第十八條
1.首相應確定政府的總體政策。
2.部長應在政府的總政策框架內,在其職能和下級機關的範圍內自主控制國家行政部門,並應執行政府或總理確定的任務。
3.根據法令或政府法令的授權行事,在其職責範圍內,政府成員應自主或與其他部長商定通過法令;此類法令不得與任何法律,政府法令或匈牙利國家銀行行長法令相抵觸。
4.政府成員對國民議會的行動負有責任,部長對總理負有責任。政府成員可以出席國民大會並在大會上發言。國民議會或議會委員會可責令政府議員出席會議。
5.關於政府議員的法律地位,其薪酬以及部長換人的詳細規則,應在一項法令中規定。
第十九條
國民議會可要求政府提供有關政府立場的信息,以代表歐洲聯盟政府間機構的決策程序,並可就該程序議程上的草案採取立場。在歐洲聯盟的決策過程中,政府應根據國民議會的立場採取行動。
第二十條
1.總理任期終止後,政府的任期應終止。
2.總理的任期應終止:
一種。新成立的國民議會成立後;
b。國民議會對總理表示不信任並選舉新總理;
C。國民議會在總理髮起的信任投票中對總理表示不信任時;
d。辭職後;
e。他或她去世時;
F。在宣布利益衝突時;
G。如果他或她當選所需的條件不再存在。
3.部長的任期應終止:
一種。總理任期終止時;
b。辭職後;
C。被解僱後;
d。在他或她死後。
4.國民議會應以出席會議的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票數決定是否缺乏選舉總理的條件或宣布利益衝突。
第二十一條
1.國民議會議員的五分之一,可與指定總理職位的候選人一起,提出對總理的不信任書面動議。
2.國民議會如果支持不信任動議,便表示對總理不信任,並同時以不信任動議選舉擬議擔任總理職位的人。為了國民議會的這一決定,應要求國民議會一半以上的議員投票。
3.總理可提出信任投票。如果超過一半的國民議會議員在總理提議的信任投票中不支持總理,則國民議會對總理缺乏信心。
4.總理可提議將對政府提交的提案進行的投票同時進行信任投票。國民議會如果不支持政府提交的提案,就會對總理缺乏信心。
5.國民議會應在第三天之後但不遲於根據第(3)或(4)款提出不信任動議或總理的動議後八天,對信任問題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1.從任務終止到新政府成立,政府應行使看守政府的權力,但不得表示同意受國際條約的約束,並只能在獲得聯合國授權的基礎上通過法令。一項法案,並在緊急情況下。
2.如果總理的職權在辭職或新當選的國民議會成立後終止,總理應行使看守總理的權力,直到新總理當選為止,但不得提議罷免部長或任命新部長,並且只有在法案授權和緊急情況下才能通過法令。
3.如果總理的任期在他或她去世後終止,則由於缺乏當選總理的條件或國民議會對總理表示不信任而宣布利益衝突部長以信任投票的方式,由副總理行使首相的權力,或者在多於一名副總理的情況下,由指定為第一副總理的總理行使權力,直到新總理當選為止並具有第(2)款中規定的限制。
4.部長應在總理任期終止前行使其看守部長的權力,直至任命新部長或任命新政府的另一名成員暫時履行部長職務,但只能在議會中通過法令。緊急情況。
自治監管機構
第二十三條
1.國民議會可根據《基本法》設立自治管理機構,以行使和行使屬於行政部門的某些職能和權力。
2.自治管理機構的首長應由總理任命,或應總理的提議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其任期由紅衣主教法規定。自治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任命人大代表。
3.自治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每年向國民議會報告自治管理機構的活動。
4.自治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根據法令授權並在基本法令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事;此類法令不得與任何法律,政府法令,總理府令,部長令或匈牙利國家銀行行長法令相抵觸。在發布法令時,可以由法令中指定的代理人代替自治管理機構的負責人。
憲法法院
第二十四條
1.憲法法院應是保護基本法的主要機構。
2.憲法法院:
一種。應當審查尚未公佈的通過的法案是否符合基本法;
b。在法官的倡議下,應優先(最遲在九十天內)審查適用於特定案件的任何法律法規與《基本法》的符合性;
C。應根據憲法申訴,審查在特定案件中適用的任何法律規定是否與《基本法》相符;
d。根據憲法申訴,應審查任何司法裁決是否符合《基本法》;
e。在政府的倡議下,應由國民議會四分之一議員,庫里亞總統,檢察長或基本權利專員審查任何法律法規是否符合《基本法》;
F。應審查任何與任何國際條約相抵觸的法律規定;
G。應行使《基本法》或《基本法》規定的其他職能和權力。
3.憲法法院:
一種。應在第(2)b),c)和e)款規定的權力範圍內,廢除任何與基本法相抵觸的法律法規或法律法規的任何規定;
b。應在第(2)d款規定的權限內,廢除任何與《基本法》相抵觸的司法裁決;
C。可以在第(2)f款規定的權限內,廢除任何與國際條約相抵觸的法律法規或法律法規的任何規定;
和/或應確定基本法所規定的法律後果。
4.憲法法院可以審查和/或廢止任何未要求復查法律法規的規定,只要該規定與要求復查法律法規的規定之間存在密切的實質聯繫。
5.憲法法院僅可就《基本法》的製定和頒布所規定的程序要求,審查《基本法》或《基本法》的修正案。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啟動此類檢查:
一種。共和國總統關於《基本法》或《基本法》的修正案(如果通過但尚未公佈);
b。政府,國民議會四分之一議員,庫里亞總統,檢察長或基本權利專員在頒布之日起三十天內。
6.憲法法院應根據第(5)款優先權決定該動議,但最遲不得超過三十天。如果憲法法院裁定《基本法》或《基本法》的修正案不符合第(5)款中提及的程序要求,則《基本法》或《基本法》的修正案:
一種。應在國民議會中對第(5)a)款所述案件再次進行辯論;
b。在第(5)b)款規定的案件中,憲法法院應予以廢除。
7.憲法法院應根據基本法令的規定,聽取法律法規的立法者,該法令的發起人或其代表的意見,或者在此事影響廣泛人群的情況下,徵求其意見。程序的這一階段應公開。
8.憲法法院應為由十五名成員組成的機構,每名成員當選十二年,經國民議會三分之二議員投票。國民議會應以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選出憲法法院院長擔任總統,直到其任期屆滿為止。憲法法院成員不得為政黨成員或從事政治活動。
9.憲法法院的權力,組織和運作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法院
第二十五條
1.法院應負責司法。最高司法機構是庫里亞。
2.法院應裁定:
一種。刑事事項,民事糾紛以及該法令規定的其他事項;
b。行政決定的合法性;
C。地方政府的法令與任何其他法律法規之間的衝突以及對它們的廢止;
d。建立地方政府不遵守基於立法的義務的行為。
3.除第(2)款規定的職責外,庫里亞還應確保法律司法適用的統一性,並據此作出決定,對法院具有約束力。
4.司法機構應具有多個層次。可以針對特定案件組別設立單獨的法院。
5.法院行政管理的中央責任應由國家司法機關負責人負責。國家司法委員會應監督法院的中央管理。國家司法委員會和其他司法自治機構應參與法院的管理。
6.國民議會應在共和國總統的提議下,由國民議會從法官中選舉國家司法機構的主席,任期九年。國家司法機構的主席應由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議員選舉產生。庫里亞總統應是國家司法委員會的成員,而該理事會的其他成員應由紅衣主教法案規定的法官選舉產生。
7.一項法律可以規定,在某些法律糾紛中,其他機關也可以採取行動。
8.關於法院的組織和管理,法官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官的報酬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第二十六條
1.法官應是獨立的,僅服從法律,不得接受有關其司法活動的指示。法官只能根據主要法令規定的理由和程序被免職。法官不得隸屬於任何政黨或從事任何政治活動。
2.專業法官應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只有年滿三十歲的人才能被任命為法官。除庫里亞(Curia)總統和國家司法辦公室主席之外,法官的服務關係應在其達到一般退休年齡時終止。
3.庫里亞總統應由國民議會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從法官中選舉產生,任期九年。庫里亞總統應由國民議會三分之二議員選舉產生。
第二十七條
1.除非該法令另有規定,法院應在分庭中進行審判。
2.非專業法官還應按照法令規定的案件和方式參加司法。
3.只有專業法官可以擔任單一法官或會議庭長。在該法令規定的情況下,法院秘書也可以在一名法官的職權範圍內行事;在法院秘書的這種活動過程中,第26條第1款對其適用。
4. [已廢除]
第二十八條
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法院應主要根據其目的和《基本法》解釋法律法規的文本。在解釋《基本法》或法律法規時,應假定它們具有符合常識和公益的道德和經濟目的。
起訴服務
第二十九條
1.總檢察長和檢察院應獨立,應通過專門執行國家作為公訴人的處罰要求,為司法作出貢獻。檢察機關應當起訴刑事犯罪,對其他違法行為或違法行為採取行動,並為防止違法行為作出貢獻。
2. 54檢察長和檢察機關:
一種。依照法令的規定,應行使與調查有關的權利;
b。在法院程序中代表控方;
C。監督刑事執法的合法性;
d。作為公共利益的監護人,應行使《基本法》或《法案》規定的其他職能和權力。
3.檢察機關的組織應由總檢察長領導和領導,總檢察長應任命檢察官。除總檢察長外,檢察官的服務關係應在其達到一般退休年齡時終止。
4.總檢察長應根據共和國總統的提議由國民議會從檢察官中選舉產生,任期九年。檢察長應以國民議會三分之二議員的票選產生。
5.檢察長應每年向國民議會報告其活動。
6.檢察官不得是政黨成員或從事政治活動。
7.檢察機關的組織和運作,檢察長和檢察官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報酬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基本權利專員
第三十條
1.基本權利專員應從事基本權利保護活動,其訴訟可以由任何人發起。
2.基本權利專員應調查其所知悉或已查明的與基本權利有關的任何侵權行為,並應採取一般或具體措施予以補救。
3.基本權利專員及其代表應以國民議會三分之二議員的選票選舉產生,任期六年。代表應保護子孫後代的利益和在匈牙利居住的民族的權利。基本權利專員及其代表不得是政黨成員或從事政治活動。
4.基本權利專員應每年向國民議會報告其活動。
5.基本權利專員及其代表的詳細規則應在法令中規定。
地方政府
第三十一條
1.在匈牙利,地方政府應負責管理地方公共事務和行使地方公共權力。
2.根據法令的規定,可以就地方政府職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舉行地方公投。
3.與地方政府有關的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第三十二條
1.在地方公共事務的管理中以及在該法案的框架內,地方政府:
一種。應採用法令;
b。作出決定;
C。自治管理事務;
d。應確定其組織和運作的規則;
e。對當地政府財產行使所有權;
F。應確定預算並在此基礎上自主管理事務,
G。可以利用可用於此目的的資產和收入從事創業活動,而不會損害其法定職責的履行;
H。應決定地方稅的種類和稅率;
一世。可以創造地方政府標誌,並建立地方裝飾和榮譽稱號;
j。可以要求具有相應職權的機關提供信息,作出決定或發表意見;
k。可以與其他地方政府自由結社,建立代表其利益的協會,在其職權範圍內與其他國家的地方政府合作,並成為地方政府國際組織的成員;
l。應行使該法令規定的其他職能和權力。
2.地方政府應在其職責範圍內採取行動,通過地方政府法令來規範不受法案約束和/或基於法案授權的地方社會關係。
3.地方政府法令不得與任何其他法律法規相抵觸。
4.地方政府頒布後,應立即將地方政府法令送交首都或縣政府辦公室。如果首都或縣政府機關發現地方政府法令或其任何規定與任何法律法規相抵觸,則可以向法院申請對地方政府法令進行審查。
5.首都政府或縣政府機關可向法院申請證明地方政府不遵守根據法令通過或作出決定的義務。如果地方政府未能履行其在法院作出不遵約決定所確定的日期之前通過法令或作出決定的義務,則法院應在首都或縣政府機關的倡議下,命令首都首長。或縣政府機關以地方政府的名義通過要求糾正不合規行為的地方政府法令或地方政府決定。
6.地方政府的財產為公共財產,應履行其職責。
第三十三條
1.地方政府的職能和權力應由其代表機構行使。
2.當地代表機構應由市長領導。縣代表機構的主席由縣代表機構從其成員中選出,任期屆滿。
3.代表機構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選舉委員會並設立辦公室。
第三十四條
1.地方政府和國家機關應合作實現社區目標。該法可規定地方政府的強制性職能和權力。為了履行其強制性職能和權力,地方政府應有權獲得適當的預算和/或其他財政支持。
2.一項法律可能規定,地方政府的強制性任務應通過協會來執行。
3.某法令或基於該法令授權的政府法令,可以特別規定州長對市長,縣代表機構的主席以及代表機構辦公室的負責人或國家行政的職能。
4.政府應通過首都或縣政府機關確保對地方政府合法性的監督。
5.為了保持預算平衡,一項法案可能規定,在法案確定的範圍內,對於地方政府的任何借款或其他承付款項,都必須具備某些條件和/或政府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1.地方政府代表和市長應以基本選舉法規定的方式,以直接和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以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方式選舉產生,以保證選民的意願自由表達。
2.地方政府代表和市長的大選應在上次地方政府代表和市長的大選之後的第五年的10月。
3.代表機構的任期應持續到地方政府代表和市長大選之日。如果由於缺乏候選人而無法舉行選舉,則地方代表機構的任期應延至臨時選舉之日。市長的任期應持續到新市長當選為止。
4.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代表機構可以宣布自己解散。
5.國民議會應在徵得憲法法院意見後提出的政府動議中解散其運作與《基本法》相抵觸的代表機構。
6.代表機構解散或解散後,市長的任期也應終止。
公共財政
第三十六條
1.國民議會每年應通過一項中央預算和中央預算執行法。政府應在法案規定的期限之前,向國民議會提交有關中央預算和中央預算執行情況的立法提案。
2.關於中央預算的立法建議和關於中央預算執行的立法建議,應以透明,詳細,合理的方式,以相同的結構包含國家的支出和收入。
3.國民議會通過《中央預算法》,即表示政府有權收取該法確定的收入和支出。
4.國民議會不得通過一項中央預算法,其結果是國家債務將超過國內生產總值的一半。
5.只要國家債務超過國內生產總值的一半,國民議會就只能通過一項中央預算法,該法規定按國家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減少國家債務。
6.僅在特別法律命令期間並在為減輕觸發特別法律命令的情況的後果所必需的程度或持久的情況下,允許對第(4)和(5)款的任何減損和嚴重的國民經濟衰退,以恢復國民經濟平衡所必需的程度。
7.如果國民議會在日曆年之初未通過中央預算法,則應授權政府收取法律法規所確定的收入,並應在《預算法》所確定的撥款框架內前一年的中央預算,按比例支出。
第三十七條
1.政府有義務以合法和便捷的方式執行中央預算,對公共資金進行有效管理並確保透明度。
2.除第36條第6款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在執行中央預算的過程中不得承包此類借款,也不得進行此類財務承諾,這將使國家債務超過國內總產值的一半。產品。
3.只要國家債務超過國內生產總值的一半,除第36條第6款規定的情況外,在執行中央政府的過程中不得承包此類借款,也不得進行此類財務承諾預算,這將導致與上一年相比,國家債務與國內生產總值的比率增加。
4.只要國家債務超過國內生產總值的一半,憲法法院即可根據第24條第2款b)項至e)項規定的權力,審查《中央預算法》,中央預算,中央稅,關稅和會費,關稅以及地方稅的中央條件,以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規定,與生命權和人的尊嚴權,個人數據保護權,思想自由,良心法有關宗教或與匈牙利公民權有關的權利,並且僅可因侵犯這些權利而廢除這些行為。具有上述主題的行為,憲法法院應享有不受限制的撤銷權,
5.對於在國家債務超過國內生產總值一半的時期內生效的法案的規定,即使國家債務不再超過國內生產總值的一半,第(4)款也應適用於該時期。
6.國家債務和國內生產總值的計算方法,以及與執行第三十六條和第(1)至(3)款有關的規則應在法令中規定。
7. [已廢除]
第三十八條
1.國家和地方政府的財產應為國家資產。國家資產的管理和保護應著眼於公共利益,滿足共同需求和保護自然資源,並考慮到子孫後代的需求。基本法規定了保存和保護國家資產以及對國家資產負責任管理的要求。
2.國家的專有財產和專有經濟活動的範圍,以及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意義的轉讓國家資產的限制和條件,應根據基本目標確定第(1)款中提到的內容。
3.國家資產只能出於該法令規定的目的而轉讓,但該法令規定的例外情況要考慮到比例價值的要求。
4.轉讓或使用國家資產的合同只能與透明,所有權結構,組織和旨在管理轉讓或轉讓的使用的國家資產的活動的組織訂立。
5.州或地方政府所有的商業組織應按照法令規定的方式,根據合法性,權宜之計和效率的要求,自主,負責地管理事務。
第三十九條
1.中央預算的支助或合同付款只能授予所有權結構,組織和旨在使用支助的活動是透明的組織。
2.每個管理公共資金的組織都有義務公開說明其對公共資金的管理。公共資金和國家資產應當按照透明,純潔的原則進行管理。與公共資金和國有資產有關的數據應為具有公共利益的數據。
第40條
為了對共同需求作出可預見的貢獻,並為老年人的安全謀生,必須在基本法中規定分擔公共負擔和養卹金制度的基本規則。
第41條
1.匈牙利國家銀行為匈牙利中央銀行。匈牙利國家銀行應負責根據《基本法》制定的貨幣政策。
2.匈牙利國家銀行應對金融中介系統進行監督。
3.匈牙利國家銀行行長和副行長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任期六年。
4.匈牙利國家銀行行長應每年向國民議會報告匈牙利國家銀行的活動。
5.匈牙利國家銀行行長在法令授權的基礎上並在基本法令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事;該法令不得與任何法律相抵觸。在發布法令時,匈牙利國家銀行行長可以由法令中指定的副行長代替。
6.匈牙利國家銀行的組織和運作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第42條[廢除]
第43條
1.國家審計署是國民議會負責財務和經濟審計的機關。國家審計署在該法規定的職能範圍內行事,應審計中央預算的執行情況,公共財政的管理,公共財政資金的使用以及國家資產的管理。國家審計署應當按照合法,權宜,高效的標准進行審計。
2.國家審計辦公室主席應由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議員選出,任期十二年。
3.國家審計局局長應每年向國民議會報告國家審計局的活動。
4.國家審計署的組織和運作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第44條
1.作為支持國民議會立法活動的機關,預算委員會應審查中央預算的可行性。
2.預算委員會應按照法案的規定,參與有關中央預算的法案的準備工作。
3.為了滿足第36條第4款和第5款規定的要求,通過中央預算法必須獲得預算委員會的同意。
4.預算委員會的成員應為預算委員會主席,匈牙利國家銀行行長和國家審計局局長。預算理事會主席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任期六年。
5.預算委員會運作的詳細規則應由基本法制定。
匈牙利國防軍
第45條
1.匈牙利的武裝力量為匈牙利國防軍。匈牙利國防軍的核心職責是軍事防禦匈牙利的獨立,領土完整和邊界,履行國際條約引起的集體防禦和維持和平任務以及按照規則開展人道主義活動國際法。
2.除非國際條約另有規定,並且在《基本法》和《基本法》所確定的框架內,國民議會,共和國總統,國防委員會,政府或部長具有相關職能,並且各國有權指揮匈牙利國防軍。匈牙利國防軍應在政府的指導下行動。
3.匈牙利國防軍應參與預防災害,減輕和消除災害後果。
4.匈牙利國防軍的專業工作人員不得為政黨成員或從事政治活動。
5.與匈牙利國防軍的組織,任務,指揮和控制以及行動有關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警察與國家安全局
第四十六條
1.警察的核心職責是預防和調查刑事犯罪,保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國家邊界秩序。
2.警察應在政府的指導下行動。
3.國家安全局的核心職責是保護匈牙利的獨立和合法秩序,促進其國家安全利益。
4.國家安全局應在政府的指導下運作。
5.警察和國家安全部門的專業工作人員不得為政黨成員或從事政治活動。
6.與警察和國家安全部門的組織和運作有關的詳細規則,使用特殊偵查手段和技術的規則以及與國家安全活動有關的規則應在基本法中作出規定。
關於參加軍事行動的決定
第47條
1.政府應決定涉及越境的匈牙利國防軍和外國武裝部隊的任何部隊調動。
2.除第(3)款規定的情況外,國民議會應在出席的國民議會三分之二議員的表決下,決定在國外或匈牙利境內部署匈牙利國防軍,他們在國外的駐紮,以及外國軍隊在匈牙利的部署或從匈牙利的領土出發,或在匈牙利的駐紮。
3.政府應根據歐洲聯盟或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決定,根據第(2)款,決定匈牙利國防軍和外國武裝部隊的部署。
4.政府在通知共和國總統的同時,應立即向國民議會報告其根據第(3)款作出的決定,或授權匈牙利國防軍參加維持和平行動或其在國外行動區的人道主義活動。
特殊法律命令
國家危機和緊急狀態的通用規則
第48條
1.國民議會:
一種。宣布戰爭狀態或外國勢力即將發動武裝襲擊的危險(戰爭危險)時,應宣布國家處於危機狀態並成立國防委員會;
b。如果發生旨在顛覆合法秩序或獨占權力的武裝行動,或者如果發生以武器或適合於其他人為對象的大規模暴力行為,嚴重危害生命和財產,則應宣布緊急狀態用作武器。
2.為宣布戰爭狀態,締結和平或宣布第(1)款所指的特別法律秩序,應要求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
3.如果阻止國民議會作出此類決定,則共和國總統有權宣布戰爭狀態,宣布民族危機狀態並成立國防委員會,或宣布國防狀態。緊急情況。
4.如果國民議會不舉行會議,並且由於時間緊缺或戰爭狀態,民族危機或其他事件導致的無法克服的障礙而無法召開國民議會,則應認為國民議會無法作出此類決定。緊急狀態。
5.國民議會議長,憲法法院院長和總理應一致決定,禁止國民議會行事,並有理由宣布戰爭狀態,民族危機狀態或緊急狀態。
6.國民議會一旦不再採取行動,應在第一次開會時審查宣布戰爭狀態,民族危機狀態或緊急狀態是否合理,並決定措施的合法性通過。為了作出這一決定,需要國民議會三分之二的議員投票。
7.在國家危機或緊急狀態下,國民議會可能不會解散,也可能不會解散。在國家危機或緊急狀態下,不得召集或舉行國民議會議員的大選;在這種情況下,應在民族危機狀態或緊急狀態終止後的九十天內選舉新的國民議會。如果已經舉行了國民議會議員的大選,但尚未成立新國民議會,則共和國總統應在國民危機狀態終止後三十天內召集制憲會議或緊急狀態。
8.已解散或已解散的國民議會也可在國家危機期間由國防委員會召集,而在緊急情況下可由共和國總統召集。
國家危機狀況
第四十九條
1.國防委員會主席應為共和國總統,其成員應為國民議會議長,議會團體領導人,總理,部長和部長(以協商身份)國防參謀部。
2.國防委員會應行使:
一種。國民議會賦予它的權力,
b。共和國總統的權力,
C。政府的權力。
3.國防委員會應決定:
一種。匈牙利國防軍在國外或匈牙利境內的部署,參加維和行動,在外國作戰地區的人道主義活動或在國外駐紮的情況,
b。外國武裝部隊在匈牙利部署或離開匈牙利領土,或在駐紮匈牙利時,
C。關於採用基本法規定的非常規措施的說明。
4.國防委員會可以通過一項法令,根據基本法令的規定,可以中止適用某些法令,減損該法令的規定並採取其他特別措施。
五,國家危機狀態終止後,除非國民議會擴大這些法令,否則國防委員會的這些法令將不再有效。
緊急狀態
第五十條
1.如果證明警察和國家安全部門的使用不充分,則在緊急狀態下可以使用匈牙利國防軍。
2.在緊急狀態下,如果國民議會不能採取行動,則共和國總統應根據第(1)款決定使用匈牙利國防軍。
3.在緊急狀態下,共和國總統應根據法令採取基本法規定的特別措施。共和國總統可通過其法令,根據基本法令的規定,中止某些法令的適用,減損該法令的規定,並採取其他特別措施。
4.共和國總統應立即將採取的特別措施通知國民議會議長。在緊急狀態下,國民議會,或如果國民議會不能採取行動,則負責國防事務的國民議會委員會應繼續開會。國民議會,或如果國民議會不能採取行動,則負責國防事務的國民議會委員會可以暫停實行共和國總統採取的特別措施。
5.以法令方式採取的特別措施應有效期為三十天,除非國民議會或國民議會負責國防問題的委員會如不能採取行動,則予以延期。
6.緊急狀態終止後,共和國總統的這些法令應停止生效。
預防性防御狀態
第五十一條
1.發生外部武裝襲擊的危險或為了履行同盟義務時,國民議會應宣布一段固定時期的預防性防御狀態,並應同時授權政府採取特別行動。基本法規定的措施。預防性防御狀態的期限可能會延長。
2.宣布或延長第(1)款所指的特別法律命令,必須有國民議會議員三分之二的投票。
3.政府開始宣布預防性國防狀態後,可以通過法令採取違反規範公共行政,匈牙利國防軍和執法機關運作的法令的措施,並應繼續通知總統。共和國的國民議會和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具有其相應的職權。如此採取的措施將一直有效,直到國民議會宣布宣布預防性防御狀態為止,但不得超過六十天。
4.在預防性辯護狀態下,政府可採取法令,根據基本法令,政府可通過該法令中止適用某些法令,減損該法令的規定並採取其他特別措施。
5.預防性國防狀態終止後,政府的此類法令應停止生效。
恐怖威脅情況
第51 / A條
1.議會在政府成立時可以在發生重大和迫在眉睫的恐怖威脅或發生恐怖襲擊的情況下,在一定時期內宣布恐怖威脅的發生,並授權政府採取根據基本法。恐怖威脅情節的持續時間可能會延長。
2.必須引入國民議會現任議員的三分之二票,才能根據第(1)款介紹和擴大恐怖威脅的情勢。
3.政府開始宣布恐怖威脅發生地點後,可以根據主要法令所規定的規定頒布法令,這些規定可能會偏離公共行政法,匈牙利國防軍法,警察法,國家安全局。政府將這些措施告知共和國總統和國民議會常務委員會,這些機構對在恐怖威脅發生時採取的措施負有相應的責任和權力。政府採取的措施將一直有效,直到議會決定宣布宣布恐怖威脅的情節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天。
4.政府可以在恐怖威脅情節中頒布法令,根據主要法令所規定的規定,政府可以中止某些法律的適用,而偏離某些法定規定,並可以採取其他特殊措施。
5.在恐怖威脅情節和根據第(3)款採取的措施的有效期內,如果警察和國家安全部門的使用不足,可以使用匈牙利國防軍。
6.如果恐怖威脅的情況不復存在,政府的法令將被廢除。
意外攻擊
第52條
1.萬一外部武裝團體意外入侵匈牙利領土,政府有義務立即採取適當行動,並按與襲擊相稱的力量採取行動擊退匈牙利,以保衛其國內領土。以及根據必要的共和國總統批准的武裝防禦計劃,保護盟國緊急防空和空軍力量,以保護法律與秩序,生命財產,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直到對宣布作出決定為止處於緊急狀態或國家危機狀態。
2.政府應立即將其根據第(1)款採取的行動通知國民議會和共和國總統。
3.發生任何意外襲擊時,政府可採取法令中止適用特定法律並背離任何法定規定,並可採取基數法所定義的任何其他特別措施。
4.在意外襲擊終止後,政府的這些法令將不再有效。
危險狀態
第53條
1.如果發生自然災害或工業事故,危及生命和財產,或減輕其後果,政府應宣布一種危險狀態,並可採取基本法中規定的特殊措施。
2.在處於危險狀態時,政府可採取法令,根據基本法令,政府可通過該法令中止適用某些法令,減損該法令的規定並採取其他特別措施。
3.第(2)款所指的政府法令應有效期為十五天,除非政府根據國民議會的授權予以擴大。
4.危險狀態終止後,政府的這些法令應停止生效。
特殊法律命令的通用規則
第54條
1.根據特別法律命令,基本權利的行使(第二條和第三條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2)至第(6)款規定的基本權利除外)可能被暫停或受到限制,超出了第1條第(3)款規定的範圍。
2.根據特別法律命令,不得暫停適用《基本法》,並且不限制憲法法院的運作。
3.如果宣布特別條件的條件不復存在,則特別法律命令應由有權提出特別法律命令的機構終止。
4.根據特別法律命令應適用的詳細規則應在基本法中規定。
結案及其他規定
1.匈牙利《基本法》將於2012年1月1日生效。
2.國民議會應根據1949年第XX號法令第19(3)a)和24(3)條通過本基本法。
3.與《基本法》生效有關的過渡性規定載於第8至26點。
4.政府有義務向國民議會提交實施《基本法》所需的立法建議。
5.廢除了《基本法》生效之前憲法法院的決定。該規定不應損害這些決定所產生的法律效力。
6.為紀念《基本法》的頒布,4月25日為“基本法日”。
7.《基本法》生效後,將首次舉行地方政府代表和市長的大選。
8.《基本法》的生效不影響所通過的法律法規,規範性決定和規範性命令以及其他國家控制法律文書的法律效力,生效前作出的具體決定和作出的國際法律承諾。
9.根據《匈牙利共和國憲法》,根據1949年第XX號法行使有關職能和權力的機關的法定繼承人應是根據《基本法》行使有關職能和權力的機關。
10.《基本法》生效後,根據2011年12月31日生效的法律規定,提及匈牙利共和國的名稱可繼續用作匈牙利的參考,直至過渡至該名稱的使用。可以根據負責任的管理原則取得《基本法》中的名稱。
11.除第12至18點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基本法》的生效不影響國民議會,政府和地方代表機構以及在生效之前任命或當選的人員的任務授權。基本法生效。
12.《基本法》的以下規定也適用於以下任務:
一種。國民議會任務的第三條和第四條以及在職的國民議會議員;
b。共和國總統任期的第12條和第13條;
C。政府在職和政府成員在職的第20和21條;
d。第27條第(3)款規定了法院秘書的職權;
e。縣議會主席職權的第33條第2款;和
F。地方代表機構和市長任期的第35條第3款至第(6)款。
13.《基本法》第4條第3款f項所述期限的計算應從《基本法》生效開始。
14。
1.就執行司法而言,最高法院,國家司法委員會及其院長的法定繼任人為庫里亞人,而除基本法令另有規定外,國家司法機關院長應由法院負責。法院管理條款。
2.最高法院院長以及院長和國家司法委員會委員的任期自《基本法》生效時終止。
15
1.除第(2)款規定的情況外,《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2)款規定的最低年齡要求應適用於根據《基本法》生效後宣布的要求徵集任命的法官基本定律。
2.對於《法令》規定的不需要任命的要求的任命,最低年齡要求應適用於《基本法》生效後任命的法官。
16.自《基本法》生效以來,議會公民權利專員的職務指定為“基本權利專員”。國會公民權利專員,民族和少數民族權利議會議員和後代國會議員的合法繼承人應為基本權利專員。從《基本法》生效之日起,任職的民族和少數族裔議會議員將成為負責保護居住在匈牙利的民族權利的基本權利專員的代表;自《基本法》生效以來,擔任後代事務的議會事務專員應成為基本權利事務專員的代表,負責保護後代的利益;其任務期限應在基本權利專員終止任務時終止。
17.數據保護專員的職責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終止。
18.就《基本法》而言,自該法生效之日起,由縣議會主席辦公廳指定為縣代表機構主席。根據基本法的縣代表機構應為縣議會的合法繼承人。
19
1.除第(2)至(5)款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基本法》的規定也適用於進行中的案件。
2.《基本法》第六條自《基本法》生效後舉行的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起適用。
3.不再有權根據《基本法》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根據《基本法》生效之前向憲法法院提出的申請而提起的訴訟,應予以終止,並且,自《基本法》生效之日起法律規定,該程序屬於另一機關的權限,應將申請移交。根據《基本法》規定的條件,申請人可以重複提交申請。
4.《基本法》第38條第4款和第39條第1款應適用於2012年1月1日現有的合同和補貼權利,以及旨在通過法律規定訂立合同或給予補貼的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以及該法案規定。
5.於2011年12月31日生效的有關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的1949年第XX號法令第70 / E(3)節的第三句應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適用於符合該規則的退休金關於其條件,性質或金額的任何變更,轉換為其他收益或終止的規定,於2011年12月31日生效。
20.於2011年12月31日生效的《關於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的1949年第XX號法令》第26(6),28 / D,28 / E和31(2)和(3)條應適用於進行中的案件在《基本法》生效後也是如此。
21.應確保居住在匈牙利的各民族參加《基本法》第二條第2款所述的國民議會的工作,這是第一次確保其在第一次大選後成立的國民議會的工作中《基本法》生效後的國民議會議員。
22.《基本法》的生效不影響國民議會或政府在該生效之前以及根據1949年《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第XX號法關於部署匈牙利國防軍的任何決定。在匈牙利境內或國外,在匈牙利境內部署外國武裝部隊或離開匈牙利領土,以及匈牙利國防軍在國外駐紮和/或外國武裝部隊在匈牙利駐紮。
23.在聲明
一種。《國家危機狀態基本法》中關於國家危機狀態的規定,
b。緊急狀態,如果它是出於旨在推翻憲法秩序或專門獲得權力的武裝行動而宣布的,或者在發生嚴重暴力行為,嚴重威脅著生命和財產,以武器或適合於用作武器,是關於緊急狀態的基本法的規定,
C。緊急狀態,如果是由於自然災害或工業事故而嚴重危害生命或財產的,則根據《基本法》關於危險狀態的規定,
d。預防性國防狀態,《基本法》關於預防性國防狀態的規定,
e。1949年第XX號法(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第19 / E節所定義的國家,關於意外襲擊的基本法的規定,以及
F。危險狀態,應適用基本法關於危險狀態的規定。
24
1.在《基本法》生效時被禁止根據最後判決參加公共事務的任何人,在禁令生效期間均無表決權和被投票權。
2.受監護權限製或排除其在《基本法》生效時根據最終判決採取行動的能力的人無權投票和被投票,直至該監護權終止或法院確定該監護權為止。他的投票權或被投票權的存在。
25歲
1.於2011年12月31日生效的1949年《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第XX號法令第12(2)條應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適用於將任何地方政府財產交付給國家或另一地方政府的情況。
2.於2011年12月31日生效的1949年第XX號法(關於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第44 / B(4)條應適用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之後,該法或基於授權的政府法令法案可以規定地方政府公證員的國家行政職能和權力。
3.於2011年12月31日生效的1949年第XX號法令第22(1)和(3)至(5)條應適用,直至第5條所指的基本法生效為止(8)基本法。國民議會應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通過《基本法》第5條第8款和第7條第3款所述的基本法。
4.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可以通過一項基本法令規定,要通過國民議會的某些決定,必須有合格多數。
26.以下各項應予廢除:
一種。1949年第XX號法,關於匈牙利共和國憲法,
b。關於1949年第XX號法案的修正案的1972年第I號法案和匈牙利憲法的合併文本,
C。1989年第XXXI號法,涉及憲法修正案,
d。1990年第十六號法,關於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的修正案,
e。1990年第二十九號法令,關於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的修正案,
F。1990年第XL號法,關於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的修正案,
G。2010年5月25日的憲法修正案,
H。2010年7月5日的憲法修正案,
一世。2010年7月6日的憲法修正案,
j。2010年8月11日的憲法修正案,
k。2010年第CXIII號法,涉及對1949年第XX號法(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的修正案,
l。2010年第CXIX號法案,關於1949年第XX號法案(關於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的修正案,
米 2010年第CLXIII號法,涉及對1949年第XX號法(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的修正案,
。2011年第LXI號法令,關於對1949年第XX號法(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的修正案,要求通過一些與基本法有關的臨時規定,
o。2011年第CXLVI號法,涉及對1949年第XX號法的修正,涉及匈牙利共和國憲法;以及
p。2011年的《 CLIX法》,涉及對1949年《匈牙利共和國憲法》第XX號法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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