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倫比亞共和國憲法

哥倫比亞1991年憲法,至2015年修正案
前言
哥倫比亞人民,
在以國民代表大會代表為代表的國家行使主權的過程中,呼籲保護上帝,以加強民族團結,並確保其成員的生活,和平共處,工作,正義,平等,在法律,民主和參與性框架內的諒解,自由與和平,可以保證公正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秩序,並致力於促進拉丁美洲社區的融合,頒布,頒布和授權以下內容:
標題I:關於基本原則
第1條
哥倫比亞是法治下的社會國家,以統一共和國的形式組織,權力下放,其領土單位具有民主,參與性和多元化的自治權,這是基於對人的尊嚴,人民的工作和團結的尊重屬於它的個人,以及普遍利益的普遍性。
第二條
國家的基本目標是服務於社會,促進普遍繁榮,並保證憲法規定的原則,權利和義務的有效性;促進每個人參與影響他們的決定以及國家的經濟,政治,行政和文化生活;捍衛國家獨立,維護領土完整併確保和平共處和公正秩序的執行。
設立共和國當局是為了保護居住在哥倫比亞的所有個人的生命,榮譽,財產,信仰和其他權利與自由,並確保履行國家和個人的社會責任。
第三條
主權完全屬於公共權力產生的人民。人民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直接或通過其代表行使權利。
第4條
憲法規定了法規規範。在憲法與法規或其他法律法規不兼容的所有情況下,應適用憲法規定。
哥倫比亞公民和外國人有義務遵守憲法和法律,並尊重和遵守當局。
第5條
國家不加任何歧視地承認個人不可剝奪權利的首要地位,並保護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製度。
第6條
個人對當局違反憲法和法律負全責。公務員應對同樣的侵權行為以及在行使其職責時所犯的遺漏或越權行為負責。
第7條
國家承認並保護哥倫比亞民族的種族和文化多樣性。
第8條
國家和個人有義務保護國家的文化和自然資產。
第九條
國家的對外關係基於國家主權,對人民自決的尊重以及對​​哥倫比亞批准的國際法原則的承認。
同樣,哥倫比亞的外交政策應以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的一體化為導向。
第10條
西班牙語是哥倫比亞的官方語言。少數民族的語言和方言在其領土上也是官方的。在具有自己語言傳統的社區中提供的教育應為雙語。
標題二:關於權利,擔保和義務
第一章:基本權利
第11條
生命權受到侵犯。沒有死刑。
第十二條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強迫隔離,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第十三條
所有個人在法律面前都是自由和平等地出生的,應受到當局的平等保護和待遇,並應享有相同的權利,自由和機會,不受性別,種族,國籍或家庭出身,語言,宗教的歧視,政治見解或哲學。
國家應促進條件,使平等能夠真實有效,並應採取有利於歧視或邊緣化群體的措施。
國家應特別保護那些由於其經濟,身體或精神狀況處於明顯脆弱狀況的個人,並應制裁對其施加的虐待或虐待。
第十四條
每個人都有權使其合法身份得到承認。
第十五條
所有個人都有權享有個人和家庭隱私以及享有良好聲譽的權利,國家必須尊重他們並讓其他人尊重他們。同樣,個人有權知道,更新和糾正在數據庫以及公共和私人實體的記錄中收集到的有關他們的信息。
收集,處理和分發數據時應尊重《憲法》所批准的自由和其他保障。
通訊和其他形式的私人通訊不得受到侵犯。僅在案件中並根據法令規定的手續,才能根據法院命令截取或記錄這些記錄。
為了稅收或法律目的以及進行檢查,國家的監督和乾預可能要求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提供會計記錄和其他私人文件。
第十六條
所有個人都有權不受限制地發展自己的身份,但不受他人權利和法律秩序的限制。
第十七條
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奴役和奴隸貿易。
第十八條
良心自由得到保障。任何人不得因其信念或信念而被剝奪價值,或被迫透露信念或信念,或有義務採取違背其良心的行為。
第十九條
宗教自由得到保障。每個人都有權自由地信仰自己的宗教,並可以單獨或集體傳播。所有宗教信仰和教堂在法律面前一律自由。
第二十條
保證每個人都有表達和散佈其思想和觀點,傳輸和接收真實公正的信息以及建立大眾傳播媒體的自由。
後者是自由的,具有社會責任。保證在權益條件下進行更正的權利。不得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尊嚴權得到保障。一項法令應提供維持該法令的方式。
第二十二條
和平是一項權利和義務,必須遵守。
第二十三條
每個人都有權出於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向當局提出尊重的請願書,並有權迅速解決這些請求。立法機構應能夠規範私人組織的行使,以保障基本權利。
第二十四條
除法規規定的限制外,任何哥倫比亞公民均有權在全國領土上自由出入,進入和離開該國以及在哥倫比亞居住和居住。
第二十五條
工作是一項權利和社會義務,並以各種形式享有國家的特殊保護。每個人都有資格在有尊嚴和平等的條件下工作。
第二十六條
每個人都可以自由選擇職業或職業。一項法案可能要求授予資格證書。主管當局應檢查和監督職業的行使。除涉及社會風險的工作外,不需要學術訓練的職業,藝術和工作應自由進行。
經法律認可的職業可以組織成專業協會。後者的內部結構和運作應是民主的。法案可以賦予他們公共職能並建立適當的控制。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保障中小學教學,學徒,研究和教授職位的自由。
第二十八條
每個人都是免費的。除非根據有效的司法程序並根據主管司法機關的書面命令,否則不得以任何人的名義在其個人或家人中將其送入監獄或逮捕,也不得在其家中進行搜查。由法規定義。
預防性拘留的人應在隨後的36個小時內被安排一名勝任的法官處置,以便該法官可以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作出適當的裁決。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拘留,監禁或因債務而逮捕,也不得採取未規定的製裁或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所有法律和行政措施中均應採用適當程序。
除非依照先前成文的法律,否則任何人都不得被審判,該法律應按照所有適當的形式為勝任的法官或法庭提供每項決定的依據。
在刑法中,即使事後准許,寬容或有利的法律​​也應優先適用於限制性或不利的替代方法。
每個人都被假定為無罪的,直到證明他/她在法律上有罪。在調查和審判期間,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和被告人挑選或自動指派的律師的協助;立即進行適當的公開審判;提供證據並駁斥指控對被告的證據;質疑定罪判決;並且不要因同一行為而處於雙重危險之中。
違反正當程序獲得的證據無效。
第三十條
誰被剝奪自由並認為自己是非法的,誰有權在任何法律權力下隨時,無論是自己還是通過第三方援引人身保護令。Habeas語料庫必須在36小時內得到遵守。
第三十一條
可以上訴或判決任何司法判決,但法規規定的例外情況除外。
如果被告是唯一的上訴人,則高等法院不得施加較重的刑罰。
第三十二條
被捲入犯罪和違法行為的人(任何人都可以被逮捕),並由任何人帶到法官面前。如果他/她受到治安代理的緊追,並在自己的家中避難,則執法人員可以進入住所逮捕被告。如果被告被困在家中,應事先徵求居民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不得強迫任何人作證自己或他的配偶,永久伴侶或親屬的血緣關係達到第四等級,親緣關係達到第二等級(通過婚姻)或第一等級。
第三十四條
禁止處以流放,無期徒刑和沒收的處罰。
但是,當司法判決可能損害財產所有權時,該財產損害公共財政或嚴重損害社會道德。
第三十五條
引渡可根據國際公共條約,如果沒有國際條約,則應根據相關法規予以請求,准予或提議。
對於在國外犯下的罪行,哥倫比亞刑法也認為應通過出生引渡哥倫比亞人。法案應規範此事。
不得因政治罪行引渡。
在本規定頒布之前的行為,不得予以引渡。
第三十六條
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承認庇護權。
第三十七條
任何一群人都可以公開和和平地集會和示威。單獨的一項法案可以以特定的方式確定可能限制行使此權利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促進個人從事社會上各種活動的自由結社權得到保障。
第三十九條
工人和雇主有權組建工會或協會而不受國家干預。他們的法律認可應通過對其組成法令的簡單註冊而實現。
工會和社會,勞工組織的內部結構和職能應服從法律秩序和民主原則。
合法身份的取消或暫停只能通過法律手段進行。
為工會代表提供行政管理所需的管轄權和其他保證。
警察部隊無權結社。
第40條
任何公民都有權參與政治權力的建立,行使和控制。為使該法令生效,公民可以:
1.投票並當選。
2.參加選舉,全民公決,公民投票,全民協商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參與。
3.組成政黨,政治運動或團體不受任何限制;自由地參與其中並傳播他們的想法和程序。
4.在適用的情況下,以《憲法》和《規約》規定的形式撤銷當選者的任務。
5.在公共機構採取主動行動。
6.採取公共措施捍衛憲法和法律。
7.同意承擔公共職能和責任,但具有雙重國籍的哥倫比亞公民,土生土長的或歸化的公民除外。法案應闡明該例外情況,並確定適用的情況。
當局應保證婦女充分和有效地參與公共行政部門的決策。
第41條
在所有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中,必須學習憲法和公民。通過這種方式,應當促進民主實踐,以教授公民參與的原則和價值觀。國家應公佈憲法。
第二章: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
第四十二條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核心。它是建立在自然或法律聯繫的基礎上,是由男人和女人自由決定是否締結婚姻或通過負責任的決心來實現的。
國家和社會保障家庭的整體保護。一項法案將確定不可剝奪和不可分割的家庭遺產。家庭的榮譽,尊嚴和親密關係是不可侵犯的。
家庭關係建立在夫妻權利和義務平等以及全體成員相互尊重的基礎上。家庭中任何形式的暴力均被視為破壞其和諧與統一,應依法予以製裁。
自然或在科學協助下收養或懷孕的婚姻或非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法案應規範對後代的責任。
夫妻有權自由和負責任地決定子女的數目,並在未成年或非自給自足的情況下撫養和教育子女。
婚姻的形式,訂立合同的年齡和資格,配偶的義務和權利,其分居和婚姻關係的解除均由法律決定。
宗教婚姻應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產生民事影響。
根據民法,所有婚姻的民事影響可以通過離婚而終止。
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各宗教當局頒布的廢除宗教婚姻法令也具有民事影響。
一項法律應確定與個人的公民地位以及隨之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有關的事項。
第43條
男女享有平等的權利和機會。婦女不能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視。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婦女應從國家的特殊協助和保護中受益,如果婦女此後發現自己失業或被遺棄,則應從後者那裡獲得糧食補貼。
國家應以特殊方式支持女戶主。
第44條
以下是兒童的基本權利:生命,人身安全,健康和社會保障,均衡飲食,他們的名字和公民身份,有家人但不能與家人分離,照料和關愛,指導和文化,娛樂以及自由表達意見。應保護他們免遭一切形式的遺棄,身體或道德暴力,隔離,買賣,性虐待,工作或經濟剝削以及危險工作。他們還應享有哥倫比亞批准的《憲法》,法律和國際條約所維護的其他權利。
家庭,社會和國家有義務協助和保護兒童,以確保他們的和諧和整體發展以及充分行使其權利。任何人都可以要求主管當局執行這些權利並製裁侵犯這些權利的人。
兒童的權利優先於他人的權利。
第45條
青少年有權得到保護和全面發展。
國家和社會保證青少年積極參與負責保護,教育和進步青年的公共和私人機構。
第四十六條
國家,社會和家庭均應在第三年齡段參與保護和協助個人,並促進他們融入積極的生活和社區生活。
在貧困情況下,國家應向他們保證提供全面的社會保障和糧食補貼。
第47條
國家應為身體,情感或心理上有殘障並應得到其特別關注的人促進計劃,康復和社會融合的政策。
第48條
社會保障是一項強制性的公共服務,應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以效率,普遍性和團結性為原則,在國家的管理,協調和控制下提供。
保障所有居民不可撤銷的社會保障權。
在個人的參與下,國家應逐步擴大社會保障的覆蓋面,其中應包括以法規確定的形式提供服務。
社會保障可由公共或私人實體根據相關法規提供。
社會保障機構的資源不得用於不同目的。
法案應規定專用於退休金的資源保持其不變購買力的手段。
國家應保障養卹金制度所產生的權利,其財務可持續性,並應依法尊重既得權利,並承擔依法承擔的養卹金債務的償還。在本《立法法》生效後就養老金問題制定的法規必須確保其所作安排的財務可持續性。
儘管適用法規降低了養老金的折扣,減少和扣押,但任何理由均不得暫停支付法規承認的每月退休金或凍結或減少其價值。
儘管有關於體弱病和w夫養老金的規定,但為了獲得養老金權利,有必要遵守有關年齡,服務時間,繳款年限或所需資本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要求。獲得obtaining養或or夫養老金的權利的要求和所產生的利益應通過《一般養老金制度法》確定。
在養老金方面,所有既得權利均得到尊重。
所有人的退休金要求和福利,包括與高風險活動的老年退休金有關的福利,應由《一般退休金制度法》確定。不得發布任何規定,也不得援引任何違反由此制定的規則的合同。
為了支付養卹金,只考慮到每個人的繳款都與之相關的因素。養老金不得低於現行的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但是,法令可以確定以下情況:向資源有限,不滿足獲得養卹金權利的條件的人支付低於最低工資的定期經濟利益。
在本立法法生效後,不得有適用於公共部隊和共和國總統以及本條各款所定義的特別或例外制度。
在本《立法法》生效後享有養卹金權利的人,每年領取的養卹金每月不得超過十三(13)個月。可以理解的是,養老金在滿足所有要求的時候就已經存在了,即使它尚未被[正式]確認。
該法應建立迅速的程序,以修訂因濫用法律或不滿足成文法或有效協議或仲裁裁決所規定的要求而授予的養卹金。
第1段
在2010年7月31日之後,不得以超過25(25)每月法定最低工資的公共資源為代價設立任何養老金。
第2段
在本立法法生效後,不得通過協議,集體談判,仲裁裁決或任何其他法律行為來製定與《一般養卹金制度》所規定的養卹金要求不同的養卹金要求。
過渡段1
與官方公共教育服務有關的國家,國有和地區性教學人員的退休金制度是根據2003年第812號法令生效之前生效的法律規定為教學專業建立的,以及後者的第81條。根據上述法律第812條第81條的規定,在上述法律生效後加入或加入該服務的教師,應有權獲得一般養老金體系的法律所規定的中等花紅(主要媒介)。 2003。
過渡段2
既得權利,適用於公共部隊成員和共和國總統的製度以及本條的規定,特別和例外的退休金制度以及任何與既定制度不同的[養老金制度] 《一般養老金制度法》永久性地於2010年7月31日起不再生效。
過渡段3
在本《立法法》生效之日生效的公約,集體協議,仲裁裁決或有效締結的協議中所包含的有關養卹金事宜的規則在最初確立的時期內仍然有效。在本立法法生效至2010年7月31日之間達成的協議,協議或裁決中,不得規定比當前有效的退休金規定。無論如何,它們將於2010年7月31日失效。
過渡段4
根據1993年第100號法案建立的過渡制度以及製定該制度的​​其他規則不得延期至2010年7月31日以後,但受制於該制度且繳費時間至少為750週或同等時間的工人除外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該法律應繼續適用至2014年。
本製度所涵蓋人員的退休金要求和福利應為1993年第100號法案第36條以及製定該制度的​​其他規則所確定的要求。
過渡段5
根據1993年第100號法律第140條和2003年第2090號法令的規定,從該法令生效開始,該法令所設想的高風險制度應適用於國家監獄和監獄衛隊協會的成員。後者。對於那些後來加入的人,應考慮到與他們的工作有關的風險,以前針對這些人實行的製度,即1986年第32號法律中為此目的所載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必須作出相應的貢獻已付款。
過渡段6
領取等於或低於三(3)個月法定最低工資的養老金的人,或者,如果該養老金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成立,則每年可獲得十四(14)每月養老金的人,則不包括在本節的規定之內本條第8款。
第四十九條
公共衛生和環境保護是國家負責的公共服務。保證所有個人都能獲得促進,保護和恢復健康的服務。
國家有責任按照效率,普遍性和團結性原則組織,指導和規範向居民提供保健服務和環境保護;此外,制定有關由私人實​​體提供保健服務的政策,並對它們進行監督和控制;建立國家,地區實體和個人的權限,並根據法規規定的條件確定對其任務的補貼。
衛生服務應根據護理水平並在社區的參與下以分散的方式進行組織。
一項法案應規定所有居民免費獲得基本照料的強制性條款。
每個人都有權獲得他/她和他/她所在社區的整體保健。
除醫療處方外,禁止擁有和消費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為了預防和康復的目的,該法應規定對食用這些物質的人具有教育,預防和治療性質的行政措施和治療。這些措施和治療的應用需要吸毒者的知情同意。
此外,國家應特別注意受扶養的疾病或成癮者及其家人,以加強其價值觀和原則,以有助於預防影響到有關人員健康的全面護理行為社區的擴展,並應永久開展運動,以防止毒品和麻醉品的消費,並促進成癮者的康復。
第五十條
任何未得到任何類型的保護或社會保障覆蓋的1歲以下兒童,都有權在所有獲得國家補貼的醫療機構中享受免費護理。法案應規範此事。
第五十一條
所有哥倫比亞公民都有權享有有尊嚴的生活。國家應確定實現該權利的必要條件,並應促進執行公共住房計劃,適當的長期融資體係以及執行這些住房計劃的社區計劃。
第52條
體育活動及其娛樂性,競技性和本土性表現,具有充分發展人格,維護和促進人類健康的功能。
體育和娛樂是教育的一部分,構成公共社會支出。
所有人都享有娛樂,運動和享受其閒暇時間的權利。
國家應促進這些活動,並應檢查,照顧和控制體育和娛樂組織,其組織和財產必須是民主的。
第53條
國會應發布勞動章程。適當的法律應至少考慮以下最低限度的基本原則:
工人機會均等;與工作量和質量成正比的最低基本和靈活薪酬;就業穩定;勞動法規中規定的最低福利的不可撤銷性;談判和調和不確定和可爭論的權利的選擇;在對法律形式基礎的適用和解釋有疑問的情況下,對工人更有利的情況;在勞資關係問題上,事實勝過已確定的手續;保障社會保障,培訓,指導和必要的休息;特別保護婦女,母親和未成年工人。
國家保證適當付款的權利和定期調整法定退休金的權利。
正式批准的國際勞工協議是國內立法的一部分。
法規,合同,協議和勞資協議不得侵犯工人的自由,人的尊嚴或權利。
第54條
國家和雇主有義務向需要的人提供培訓以及專業和技術技能。國家必須促進工作年齡的人的就業,並保障殘障人士享有與其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就業權。
第五十五條
除法規規定的例外情況外,保證了集體談判權來調節勞資關係。
國家有義務促進協議和其他措施的和平解決集體勞資衝突。
第五十六條
除立法機關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外,罷工權得到保障。
一項法律應規範這項權利。
由政府,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組成的常設委員會,應促進良好的勞資關係,為解決集體勞資糾紛作出貢獻,並協調工資和勞工政策。法案應規範其構成和功能。
第57條
一項法案可以確立激勵措施和手段,以便工人可以參與企業的管理。
第五十八條
依照民法獲得的私有財產和其他權利得到保障,以後的法律也不得忽視或侵犯。當出於公共效用或社會利益的原因而製定的法律的適用引起個人權利與法律承認的利益之間的衝突時,私人利益應屈服於公共利益或社會利益。
財產具有社會意義,意味著義務。因此,生態維度是其固有的。
國家應保護和促進結合和共有的財產形式。
可能出於立法機關定義的公共事業或社會利益的原因而進行徵收,但須經司法裁決和事先賠償。確定賠償時應考慮到社區和有關個人的利益。在立法者確定的情況下,沒收可以通過行政訴訟進行,但須待其後在行政法法院提起訴訟,包括在價格方面。
第59條
如果發生戰爭並專門滿足其要求,則徵用的需求可由國民政府降低,而無需事先賠償。
在這種情況下,為了滿足戰爭的需要或為它分配設施,可能會單獨占用房地產。
國家對政府獨自或通過其代理人進行的徵收一事負責。
第六十條
國家應當依法促進財產獲取。
國家出售企業股份時,應採取措施促進股份所有權的民主化,並為其工人或集體和工人組織提供特別條款,使他們有可能加入上述專有股份。 。法案應規範此事。
第六十一條
國家應在規定的期限內並使用法規規定的手段保護知識產權。
第六十二條
根據法案的一般利益目的,“ intervivos”或遺囑捐贈的命運,立法機關不得更改或修改,除非捐贈的目的不再適用。在這種情況下,該法案應將有關財產用於類似目的。
政府應監督此類捐贈的管理和投資。
第63條
公共用途的財產,自然公園,族裔的公共土地,安全區,國家的考古資源以及根據法規確定的其他財產是不可剝奪的,不受限制的並且不受扣押。
第六十四條
國家有責任促進農業工人逐步以個人或社團形式獲得土地財產,並獲得涉及教育,衛生,住房,社會保障,娛樂,信貸,通訊,產品銷售,技術和管理的服務提供援助,以提高農民的收入和生活質量。
第六十五條
糧食作物的生產應受益於國家的特殊保護。為此,應優先發展農業,畜牧業,漁業,林業和農用工業活動的整體發展,以及基礎設施項目的建設和土地改良。
同樣,國家應促進糧食作物和農業原始資源生產的研究和技術轉讓,以提高生產率。
第66條
考慮到收成和價格的周期以及農業活動和環境災難所固有的風險,在私人或公共信貸領域制定的規定可以規範農業信貸的特殊條件。
第67條
教育是一項個人權利,是一項具有社會功能的公共服務。個人通過教育尋求獲取知識,科學,技術以及知識的其他好處和價值的途徑。
在尊重人權,和平與民主,在工作和娛樂實踐中促進文化,科學和技術進步以及保護環境方面,教育應培訓哥倫比亞人。國家,社會和家庭對教育負責,這在5至15歲之間是強制性的,並且至少應包括一年的學前教育和九年的基礎教育。
國家機構應免費接受教育,但不得損害那些有能力負擔費用的人。
國家有責任對教育進行最後檢查和監督,以監督教育質量,實現教育目標並改善受教育者的道德,智力和體育鍛煉;確保提供足夠的服務,並為未成年人保證他們獲得併保留在教育系統中的必要條件。
國家和地區實體應在《憲法》和法規所規定的範圍內,參與國家教育服務的管理,融資和管理。
第68條
個人可以創建教育機構。法案應規定其創建和管理的條件。
教育界應參與管理教育機構。
教育應由公認的具有道德和教育能力的個人照顧。一項法案保證了教學行業的專業化和尊嚴。
父母有權選擇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類型。在國家機構中,任何人都沒有義務接受宗教教育。
種族成員應有權接受尊重和發展其文化特性的教育。
消除文盲和對有身體或精神上的限製或具有特殊能力的個人進行教育是國家的特殊義務。
第69條
保證大學的自治。根據適用的法規,大學應能夠通過自己的章程進行管理和管理。
法案應建立州立大學的特殊制度。
國家應加強對公立和私立大學的科學研究,並為其發展提供特殊條件。
國家應協助那些有可能使所有有資格接受高等教育的人都能上學的財政安排。
第70條
國家有義務在建立民族形象的各個階段,通過永久性教育以及科學,技術,藝術和專業指導,平等地促進和促進所有哥倫比亞人的文化普及。
表現形式多樣的文化是國籍的基礎。國家承認在該國生活在一起的所有人的平等和尊嚴。國家應促進研究,科學,發展和民族文化價值的傳播。
第71條
尋找知識和藝術表現的自由。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應包括促進科學和總體文化。國家對發展和促進科學技術及其他文化表現形式的個人和事業單位給予獎勵,對從事這些活動的個人和事業單位給予特別獎勵。
第72條
國家的文化遺產受到國家的保護。形成民族身份的考古遺產和其他文化資源屬於該民族,並且不可剝奪,不受扣押,而且是無法描述的。該法應建立機制,以在他們掌握個人財產時恢復對他們的控制,並應規範各族裔佔領考古財富領土時享有的特殊權利。
第73條
新聞活動受到保護,以確保其自由和職業獨立性。
第74條
每個人都有獲取公共文件的權利,但法規規定的情況除外。
專業秘密是​​不可侵犯的。
第七十五條
電磁頻譜是受國家管理和控制的不可剝奪和不可描述的公共資源。在法規確定的限制範圍內,機會的平等得到保障。
為了保證真正的多元化和能力,國家應通過一項法案的授權進行干預,以避免在電磁頻譜使用中出現壟斷行為。
第七十六條[由2011年第2號法廢除]
第77條
共和國國會應通過一項決定電視事務政策的法案。
第三章:集體權利與環境
第78條
一項法案應規範對向社區提供和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的控制,以及在營銷過程中必須向公眾提供的信息。
從事商品和服務生產和銷售的人可能危害健康,安全以及對消費者和用戶的充足供應,應根據有關法規承擔責任。
國家應保證消費者和使用者組織參與研究與他們有關的規定。為了享有這項權利,各組織必須具有代表性,並遵守內部民主程序。
第79條
每個人都有享受健康環境的權利。一項法案應保證社區參與可能影響該法案的決定。
國家有責任保護環境的多樣性和完整性,保護具有特殊生態意義的地區,並為實現這些目標而進行教育。
第80條
國家應規劃自然資源的處理和使用,以保證其可持續發展,保護,恢復或替代。
此外,它應警告並控制環境惡化的因素,採取法律制裁,並要求對造成的任何損害進行維修。
同樣,它應與其他國家合作保護邊境地區的生態系統。
第81條
禁止製造,進口,擁有和使用化學,生物或核武器,禁止將核廢物和有毒廢物引入本國領土。
國家應當根據國家利益,規範遺傳資源的進入和離開國家的使用。
第82條
國家有責任注意保護公共空間的完整性以及將其分配給共同使用,這要優先於個人利益。
公共實體應參與其城市規劃活動所產生的利潤,並應規範土壤和城市空域的使用,以保護共同利益。
第四章:權利的保護與適用
第83條
個人和公共當局的活動應符合誠實信用的前提,而誠實信用的前提應在前者對後者的促進措施中推定。
第84條
在對權利或活動進行一般性規定後,公共當局不得建立或要求獲得許可,執照或施加其他條件來行使其權利。
第85條
第11、12、13、14、15、16、17、18、19、20、21、23、24、26、27、28、29、30、31、33、34、37和40條所述的權利立即適用。
第八十六條
每個人都可以通過優惠和簡易程序在任何時間或地點向法官要求其本人或以其名義行事的人的法律保護,以保護其基本憲法權利。擔心公共機構的行動或不作為可能會危害或威脅後者。
該保護應由一項命令組成,以便任何請求這種保護的人都可以由法官命令其他人採取行動或不採取行動。該命令應立即執行,可在主管法官面前提出質疑,在任何情況下,後者均可將其發送給憲法法院以進行修改。
只有在受影響的當事人無法使用其他司法抗辯手段時,才應採取該行動,除非將後者用作避免不可挽回傷害的臨時手段。從提出保護請求到解決請求,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超過10天。
法案應規定保護令應適用於受託提供公共服務的個人,其行為可能嚴重和直接影響集體利益或申請人可能處於從屬狀態的人或漏洞。
第87條
任何人都可以出現在法律機關面前以實施法律或行政行為。如果訴訟成功,則應判處違法機關執行其法定職責
第88條
該法應規範為保護與國土,空間,公共安全和健康,行政道德,環境,自由經濟競爭以及該法所定義的其他類似領域有關的集體權益而採取的普遍行動。
它還應規範對大量個人造成的損害所採取的行動,而不排除適當的個人行動。
同樣,它應界定對集體權利和利益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案例。
第八十九條
除了前幾條所述的內容外,一項法案還應確定其他必要的資源,行動和程序,以通過法律秩序的完整性保護團體或集體的個人權利不受公共當局的作為或不作為。 。
第九十條
國家應對因公共當局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法律外損害負責。
如果命令國家賠償可能由於其代理人之一的欺詐或嚴重犯罪行為而造成的某些或其他損害的賠償,則前者應要求後者賠償。
第九十一條
在明顯違反憲法規定而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情況下,他/她按照上級的命令行事的事實並不能免除執行國代理的責任。
現役軍人不受此規定限制。就他們而言,責任只應由下達命令的高級官員承擔。
第92條
每個人或法人實體均可向主管當局徵求對因公共當局行為而產生的刑事或紀律制裁的適用。
第九十三條
國會批准的承認人權並禁止在緊急狀態中限制人權的國際條約和協定具有國內優先權。
本憲章中提到的權利和義務應根據哥倫比亞批准的國際人權條約進行解釋。
哥倫比亞可以根據聯合國全權代表大會於1998年7月17日通過的《羅馬規約》承認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並因此根據本《憲法》確立的程序批准該條約。
《羅馬規約》就本《憲法》所載的保證對重大事項採取不同的待遇,僅在後者適用的範圍內產生效力。
第九十四條
憲法和有效的國際協定中所載的權利和保障的宣布不應被理解為對人類固有的,未在其中明確提及的其他權利的否定。
第五章:義務與義務
第九十五條
成為哥倫比亞人的素質增強了民族社區的所有成員。每個人都有責任高舉和端莊。行使本《憲法》所承認的權利和自由意味著責任。
每個人都有義務遵守憲法和法律。
以下是個人和公民的職責:
1.尊重他人的權利,不濫用自己的權利;
2.按照社會團結原則努力,在危及個人生命或健康的情況下採取人道主義行動;
3.尊重和支持為維持國家獨立和完整而合法組成的民主當局;
4.捍衛和傳播人權,作為和平共處的基礎;
5.參與國家的政治,公民和社區生活;
6.努力實現和維持和平;
7.為實現司法行政的良好運作進行合作;
8.保護該國的文化和自然資源,並註意保護健康的環境;
9.在正義與公平原則下,為國家支出和投資的籌資作出貢獻。
第三章:關於人口與領土
第一章:國籍
第九十六條
以下是哥倫比亞國民:
1.按出生:
一種。哥倫比亞土著人,有以下兩種情況之一:父親或母親是哥倫比亞土著人或國民,或者作為外國人的子女,父母雙方在出生時在共和國定居;和,
b。在國外出生的哥倫比亞父親或母親的孩子,後來在哥倫比亞領土上建立了住所或在共和國的領事館註冊。
2.通過:
一種。根據適用法規尋求並獲得入籍卡的外國人應確定因收養而失去哥倫比亞國籍的案件;
b。在拉丁美洲或加勒比海出生的人,其住所地為哥倫比亞,並在政府的授權下並根據有關法規和對等原則,要求他們在其居住的市鎮註冊為哥倫比亞人;和,
C。根據國際公共條約,採用互惠原則,跨越邊界地區的土著人民成員。
哥倫比亞出生時不得剝奪其國籍。哥倫比亞國籍不會因為獲得另一個國籍而流失。通過收養的國民無義務放棄其原籍或收養國籍。
放棄哥倫比亞國籍的人可以根據適用的法規予以恢復。
第九十七條
如果在哥倫比亞人捲入外國戰爭時違反國家利益,甚至放棄其國籍的哥倫比亞人也將被判叛國罪。
哥倫比亞收養的國民和在哥倫比亞定居的外國人無義務對原籍國採取武器;在國外歸化的哥倫比亞人都不能對新國籍的國家發動武器。
第二章:公民身份
第98條
放棄國籍實際上喪失了國籍,在成文法確定的案件中,可以通過司法裁決中止行使國籍。
那些被暫停國籍的人可以要求恢復國籍。
除非該法令規定了另一個年齡,否則公民身份的行使必須從18歲開始。
第99條
成為公民並行使這種公民資格是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和擔任具有權威或管轄權的公共職務的先決條件。
第三章:關於外星人
第一百條
哥倫比亞的外國人應享有與哥倫比亞公民相同的公民權利。然而,出於公共秩序的原因,該法可能對外國人施加特殊條件或使外國人對特定公民權利的行使無效。
同樣,外國人應在共和國領土內享受給予公民的擔保,但憲法或法規規定的限制除外。
政治權利保留給公民,但該法可能授予居住在哥倫比亞的外國人在市政或地區級別的選舉和全民協商中投票的權利。
第四章:在領土上
第一百零一條
哥倫比亞的邊界是由國會批准,共和國總統正式批准的國際條約中確定的邊界,以及哥倫比亞參加的仲裁裁決所定義的邊界。
以本《憲法》規定的形式確定的邊界,只能經國會批准並經共和國總統正式批准的條約加以修改。
除了大陸領土之外,聖安德列斯,普羅維登西亞,聖卡塔琳娜州和馬爾佩洛的群島也是屬於哥倫比亞的島嶼,小島,礁石,岬角和沙洲的一部分。
根據國際法,哥倫比亞的另一部分是地下土壤,領海,毗連區,大陸架,專屬經濟區,空域,對地靜止軌道的一部分,電磁頻譜及其適用的空間或沒有國際法規的哥倫比亞法律。
第一百零二條
該領土以及屬於該領土的公共資源均屬於國家。
標題四:關於民主參與和政黨
第一章:民主參與的形式
第一百零三條
以下是人民參與行使主權的手段:投票,公民投票,公民投票,全民協商,公開鎮議會會議,立法倡議和罷免官員。法令應規範這些事項。國家應在不損害其權威的前提下,對專業,民間,工會,社區,青年,慈善或非政府公共目的協會的組織,促進和指導作出貢獻,以使它們可以在各機構中構成民主的代表權。參與,協議,控制和監督他們所採取的公共行動。
第一百零四條
共和國總統在部長的批准和共和國參議院的事先批准下,可以就具有重大國家意義的事項與人民進行磋商。人民的決定具有約束力。這種協商可能與另一次選舉不符。
第一百零五條
在滿足領土組織總規章規定的要求和手續後,並在後者確定的情況下,州長和市長(視情況而定)有權舉行全民協商,以決定屬於該組織管轄權的問題。他們各自的部門或市政當局。
第一百零六條
在滿足該法令規定的要求後,領土實體的人民可以提出有關屬於各自公共實體管轄範圍內的問題的法案,這些義務必須予以執行;在當局或相應實體的倡議下,或由參加相應選舉名冊的公民的不少於百分之十(10%)的決定,決定社區感興趣的問題/議題(處置);並選舉各自領土實體內公共服務實體會議的代表。
第二章:政黨與政治運動
第一百零七條
保障所有公民建立,組織和促進政黨和運動的權利,以及加入或退出政黨和運動的自由。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允許公民同時屬於一個以上具有法人資格的政黨或運動。
政黨和運動應民主地組織起來,並應以透明,客觀,道德,兩性平等以及陳述和傳播其政治綱領的義務為指導原則。
為了做出決定或選擇自己的候選人或聯盟候選人,他們可能會根據其章程和法規的規定,舉行大眾投票,內部投票或黨際投票,投票結果可能與公共機構的選舉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
對於普選而言,應適用有關競選資金和廣告以及進入控制普通選舉的國家媒體的規則。參加政黨或政治運動的選票或政黨間選舉的人不得在同一選舉過程中註冊另一人。投票結果具有約束力。
政黨和運動的領導層必須促進內部民主化進程,並加強公共機構中的派系形成原則(regimen de bancadas)。
政黨或運動必須對任何違反或違反其組織,職能和經費支配規則的行為承擔責任,並對在行使職能過程中被判刑或被判刑的由普選選舉提拔為職位或公共機構的候選人承擔責任為此,他們因涉及與非法武裝團體和販毒活動有關的犯罪,違反民主參與製度的犯罪或危害人類罪而被提拔,其刑期可在哥倫比亞或國外執行。
如果政黨和各運動在行使與非法武裝團體和毒品相關的罪行的候選人期間或曾因行使職務而被判刑,則他們還必須承擔起促進非選舉職務候選人或公共機構候選人的責任。在積壓政黨或運動之前進行的販運活動,在哥倫比亞或國外可以執行。
制裁可能包括罰款,根據獲得的票數份額償還獲得的公共資金,甚至喪失法人資格。當該句子涉及當選為一個單一職務的人時(提貨人是單身的),提倡被判刑人的政黨或運動將不為該選區的後續選舉提供候選人。如果距離選舉還不到18個月,則他們可能不會提供(三名)候選人名單,因此提名機構可以自由選擇替代者。
被證明在行使由於黨的法人資格賦予他們的權利和義務時沒有採取必要的謹慎和勤奮行動的黨的領導,也應受到法規確定的製裁。
還保證社會組織有遊行示威和參加政治活動的權利。
決定參加下一次選舉的另一方的公共機構成員,必須在註冊期開始之日至少十二(12)個月前放棄其席位。
過渡段1
在不損害第34條規定的前提下,經民選的大學機構的成員應獲得特別授權,可在本立法法生效後的兩個月內,向與其提拔的成員不同的一方進行註冊,而無需放棄其席位或違反雙重會員制的禁令。
過渡段2
國民政府或國會議員應在2009年8月10日之前提出實施本條的地位法草案。
該法案應附有緊急聲明,並應在國會聯席會議上進行討論,並可能成為聲明的對象,並在必要時堅持通過該草案。憲法法院對地位法草案的可執行性進行事先審查的延遲應減半。
第一百零八條
全國選舉委員會應賦予政黨和運動及有關公民團體法人資格。他們可以通過在眾議院或參議院的選舉中獲得不少於全國領土有效投票的百分之三(3%)的票數來獲得此票。如果他們在同一公共機構的選舉中未獲得該百分比,則他們將損失該百分比。這不適用於成文法規定的針對少數群體的特別制度,在該制度下,只要在國會中獲得代表即可。
如果政黨和運動確實至少每兩(2)年舉行一次黨代表大會,使他們的成員能夠影響其政治組織的最重要決定,那麼他們也將喪失法人資格。
具有公認法人資格的政黨和運動可以在選舉中註冊候選人。為此,上述登記必須由黨或政治運動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由後者授權的人保證。
社會運動和相關的公民團體也可以註冊候選人。
喪失資格的候選人的每次註冊,全國選舉委員會均應根據正當程序的要求予以取消。
政黨和運動的附則應規範與其內部紀律制度有關的問題。為同一政黨,政治運動或公民運動選出的公共機構的成員應在這些機構內以法令所定義的條款並根據其民主通過的決定作為派系(bancada)行事。
政黨和各運動的內部附則應確定本政權不適用的良心事項,並可對議會團體成員無視其指導方針的行為規定制裁措施,這些措施包括直至被驅逐出境的各個級別。政黨,並可能包括當選該人當選的剩餘任期中喪失作為國會議員,副議員,議員或女議員/女議員(edil)的投票權。
過渡段1
對於2010年舉行的國會選舉,本條第一節所指的百分比為百分之二(2%);第8條所述的註冊前一年的黨員資格要求不適用。
第109條
國家應根據有關法規,為政黨和具有法人資格的運動的籌資作出貢獻。
由具有法人資格的政黨和運動發起的候選人的競選活動,以及將候選人投票的有關公民團體所進行的競選活動,應部分由國家資源資助。
法案應確定有資格獲得此類資助權的必要投票百分比。
政黨,運動,相關公民團體或候選人在競選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費用以及私人捐款的最高額也可能會根據適用法規加以限制。
這筆資金的一部分應用於具有合法法人資格的政黨和運動以及相關公民團體,這些公民和團體應根據雕像確定的條件和保證,並在國家選舉委員會的授權下,在選舉或投票之前提出候選人。
競選共和國總統的競選活動應獲得國家支付的廣播和電視上的最大廣告空間和機構空間,以供其選舉出價符合要求的政黨,運動和相關公民團體的候選人使用有關法律為此目的確定的嚴重程度。
在本立法生效後的選舉中,如果違反競選經費限額,並且得到適當證明,則應處以失去職權或公職的行為予以製裁。法案應確定因違反本規定而產生的其他影響。
政黨,運動和候選人應公開說明其資金數額,來源和使用情況。
禁止政黨和運動以及相關的公民團體從外國個人或公司獲得競選資金。任何類型的私人資金都不得具有影響民主或公共秩序的目標。
政黨和具有法人資格的運動的年度經費至少應增加到2003年捐款額的七分之二,保持其價值。
政黨和具有法人資格的運動的競選經費至少應為1999-2002年期間按2003年不變的比索提供的三倍。這包括選舉日的交通費和郵政特許權的費用。目前資助。
選擇該機制的政黨和動議的選票應根據所獲得的票數份額獲得資金,為此目的應保持在本立法法批准之時一直有效的比索價值。
過渡段
國民政府或國會議員應在2009年8月10日之前提出實施本條的地位法草案。
該法案應附有緊急聲明,並應在國會聯席會議上進行討論,並可能成為聲明的對象,並在必要時堅持通過該草案。憲法法院對地位法草案的可執行性進行事先審查的延遲應減半。
第110條
那些履行公共職能的人被禁止為政黨,運動或候選人做出任何貢獻,或誘使他人這樣做,但法律規定除外。不遵守這些禁令中的任何一個,都可能導致被解僱或失去任務。
第111條
具有法律能力的政黨和運動有權根據相關法規,始終使用利用電磁頻譜的通訊媒體。後者還應確定適當註冊的政黨,政治運動和候選人訪問所述媒體的條件和形式。
第三章:反對派的地位
第一百一十二條
宣布反對政府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政黨和運動可以自由地表達對政府的批評立場,併計劃和製定替代性政策。為此,他們享有以下權利:受到憲法和法律限制的獲得官方信息和文件的權利;根據前次國會選舉中獲得的代表權,使用國家的社交通訊方式或使用電磁頻譜的社交通訊方式;以及在同一媒體中回复的權利。
少數民族團體和具有法人資格的運動有權根據其代表機構的身份參加大學機構的執行委員會。
一部成文法應規範整個問題。
依照民選總統和副總統,部級部長,區市長或市政市長的票數投票的候選人將有權在參議院,眾議院,部級議員中佔有席位。在相應公司成立期間,分別由議會,區議會和市議會組成。
共和國參議院和眾議院中分配的席位將被添加到第171條和第176條所規定的席位中。其他席位不會增加此類機構的成員人數。
在拒絕領土實體的公共公司的席位的情況下,席位將根據第263條中規定的席位分配一般規則進行分配。
過渡段
本條所述的席位指定不適用於2015年舉行的選舉。
標題五:關於國家組織
第一章:國家結構
第一百一十三條
政府部門是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
除了組成這些機構的機關以外,還有其他自治的和獨立的機構來執行國家的其他職能。國家的各個機構具有各自的職能,但為實現其目標而和諧地合作。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共和國國會有責任修改憲法,通過法律,並對政府和公共行政部門行使政治控制權。
共和國國會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最高行政權力。
國民政府由共和國總統,內閣大臣和行政部門負責人組成。總統和有關部門的部長或部長代表政府處理任何特定問題。
總統的任何行為,除非任命和免職行政部門的部長和主任,以及以國家元首和最高行政權力機構的身分降低的那些人,否則,如果沒有得到對方的簽名和傳達,均不具有任何價值或武力。相應辦公室的部長或相應行政部門的負責人,由其負責。
州的省市長以及州的監督,公共機構以及工商業企業都是行政部門的一部分。
第一百一十六條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國務委員會,國家司法紀律委員會,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法庭和法官負責司法。軍事刑事司法系統也是如此。
國會應行使特定的司法職能。
在特殊情況下,法案可以將特定主題領域的管轄權分配給指定的行政當局。但是,不應允許他們進行簡易程序或判決罪行。
可以暫時委託個人擔任刑事訴訟中的陪審員,調解人或當事方授權的仲裁員,以按照法令所定義的條款發布法律或衡平判決,以行使司法職能。
第117條
共和國的公共部和總監察長辦公室是控制機構。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共部應由國家總檢察官,監察員,指派的公共檢察官以及法律部之前的公共部代理以及法律所確定的市政代表和其他官員組成。公共事務部有責任捍衛和促進人權,保護公共利益,並監督履行公共職能者的官方行為。
第119條
共和國總審計長辦公室有責任監督財政管理和控制行政績效。
第一百二十條
選舉組織由全國選舉委員會,國家民事身份登記官辦公室和其他根據法規設立的機構組成。它負責選舉的組織,選舉的方向和監督以及與個人身份有關的事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家權力機關不得行使與《憲法》和法規賦予的職能不同的職能。
第二章:公共服務
第122條
每種公共職業均應具有通過法規或條例詳細規定的職能;為了用薪水填補這些職位,有必要將其列入各自的就業計劃,並在相應的預算中提供薪金。
公務員不得宣誓就職,以捍衛和遵守《憲法》,並履行其職責,任何人不得登任。
公務員上任前,辭職時或主管機關要求時,應宣誓宣告其收入和收入數額。
該聲明僅可用於對公務員適用規則的目的。
儘管有法令規定的其他制裁措施,但因在任何時候因犯有涉及國寶的罪行而被判刑的人,或因與非法武裝團體的加入或促進或資助有關的罪行,危害人類罪或毒品而被判刑的人,在哥倫比亞或國外的人口販運活動,不得註冊為民選職位的候選人,也不得當選,也不得指定為公務員;他們也不得親自或通過中介與國家訂立合同。
同樣適用於任何人,作為公務員,由於其故意或嚴重過失的行為,而這種行為已被可執行的司法判決所限定,因此導致該國被判處金錢賠償,除非他/她為賠償使用他/她的個人財產造成的損失。
第123條
國家的公共實體,僱員和工人及其領土下放的分支機構和服務機構的成員均為公務員。
公務員為國家和社區服務;他們應按照《憲法》,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形式履行職責。
法案應確定適用於暫時履行公共職能的個人的製度,並規範其行使。
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案應確定公務員的責任及其生效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機構的工作是職業。那些受到普選,可自由任命和解僱的人員,正式工作人員和其他依法確定的人員除外。
尚未由《憲法》或《章程》確定任用制度的官員,應根據公開競爭性考試予以任命。
應滿足該法案確定的條件和條件,以確定申請人的功績和條件後,方可進入職業職位並晉升。
因工作表現不佳,違反紀律守則以及《組織法》或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而被解僱。
在任何情況下,公民的政治隸屬關係都不能決定其擔任職業,晉升或辭職的資格。
《政治憲法》或《法案》規定的根據選舉獲得的職位的任期具有製度性。被任命或當選以填補這些職位以替換長期任職的公職人員的人,應在其當選的剩餘期間內擔任公職。
第126條
公務員不得行使其親屬關係,提名,提議或聘用其親屬關係的人,直至達到近親關係的第四級,第二親和力,第一級的公民身份,或通過婚姻或婚姻關係與之聯繫永久工會。
他們將無法提名或提議擔任公務員,也無法與乾預其假設或任命的人,或與他們具有上一項所述相同約束的人慶祝國家合同。
本條規定的例外情況是根據當前有關職業資格錄用或晉升的規范進行的提名。
除法律規定的入學考試外,歸公營公司所有的公務員選舉均應由法律規定的公開集會主持,其要求和程序應保證公開,透明,公民參與,性別平等,和選舉的功績標準。
曾擔任以下職位的人員將無法連任。在他們的職務結束一年之後,他們將無法再獲得其他職位的提名,也無法當選為大眾選舉的職位: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州議會,國家司法紀律委員會裁判官,豁免委員會委員,國家選舉委員會委員,國家檢察長,國家總檢察長國家,監察員,共和國主計長和國家公民身份登記員。
第127條
公務員不得親自或通過中介或代表他人與管理或管理公共資金的公共實體或私人訂立任何合同,但適用法律例外的情況除外。
禁止在司法,選舉和控制機構或安全機構工作的國營僱員參加政黨和運動的活動以及參加政治爭議,而不會影響自由行使選舉權。公共部隊的成員受到《憲法》第219條規定的限制。
在該法令規定的條件下,未被該禁令覆蓋的員工可以參加上述活動和爭議。
利用就業向公民​​施加壓力以支持其事業或政治運動,這是輕罪。
第128條
除法案明確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同時擔任一個以上的公共職位,或接受來自公共財政部,或國家為多數人的企業或機構的不超過一個的薪水。
公共財政是指國家,領土實體和權力下放實體的國庫。
第129條
未經政府事先授權,公務員無權接受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的職位,榮譽或賠償或與他們訂立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應設立一個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負責管理和監督公務員的職業,但特殊職類除外。
第131條
該法應規範公證人和司法常務官執行的公共服務,其僱員的勞動制度的定義以及與公證人的特殊稅有關的徵稅事項,以用於司法。
公證員的任命應通過競爭性考試進行。
政府有責任創建,消除和合併公證人和註冊服務商組,並確定公證人和註冊處的數量。
標題VI:在立法部門
第一章:組成與功能
第一百三十二條
參議員和代表從選舉後的7月20日開始,任期四年。
第133條
直接選舉產生的大學機構成員代表人民,並應以符合正義和共同利益的方式行事。除章程規定的情況外,成員應以姓名和公眾投票。
當選成員在政治上對社會及其選民負有政治責任,以履行其任務所產生的義務。
第134條
公共選舉的公共機構成員將沒有替代者。只有在法律規定的絕對或暫時缺席的情況下,他們才能由未當選的候選人代替,這些候選人根據獲得的登記或投票順序先後跟隨並落在同一選舉名單中。
如果成員因隸屬於,促進或資助非法武裝團體或販運毒品的罪行而被定罪,則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更換成員;危害公共行政的故意犯罪;反對民主參與機制,也反對危害人類罪。此外,將不會有在哥倫比亞正式與犯罪程序的刑事程序有聯繫的辭職人的替代,也不會因在相應程序的框架內因逮捕令而暫時缺席的人而無法替代。
出於法定人數的目的,成員數將是該身體成員的總數,但無法替換的座位除外。障礙物和接受的迴避事件將適用相同的規則。
如果由於絕對缺席而妨礙更換同一選區中的大學機構成員的人數減少到一半或更少,國家選舉委員會將要求選舉以填補空缺,只要有二十四( 24)個月內完成期限。
過渡段
立法者規定替代製度時,將適用以下規定:i)導致替代的絕對缺席包括死亡;行使職位的絕對身體無能力;宣布選舉無效;有理由並接受各自公司的放棄;符合貧困和受到損失的紀律制裁;ii)導致替換的暫時缺勤包括產假和導致對本條所述犯罪以外的犯罪進行拘留的預防措施。
禁止替代者將適用於自2009年第01號法律生效的司法調查,但與針對公共行政部門實施犯罪有關的司法調查除外,該司法調查將適用於從2009年1月開始生效的調查。目前的立法行為。
第135條
每個議院應具有以下權力:
1.選舉其執行委員會。
2.選舉秘書長自7月20日開始,任期兩年,其資歷應與成為眾議院議員所要求的資歷相同。
3.要求政府提供眾議院可能需要的信息,但以下第二條的規定除外。
4.確定優先舉行會議,以[解決]議員向各部提出的口頭問題和各部的回答。法規應確定主題。
5.填補法規所規定的執行職能的職位。
6.努力從政府獲得公共行政機關的合作,以最佳地履行其職責。
7.組織內部維護訂單。
8.召集並要求部長,常務秘書和行政部門負責人參加會議。傳票必須在開課前至少五天進行,並以書面調查表的形式製定。如果部長,常任秘書長或行政部門負責人沒有出席會議,而沒有得到各自議院的辯解,則後者可以提出一項譴責動議。在召集他們的會議上必須聽取部長,常任秘書長和行政部門負責人的意見,但不影響在各自議院作出決定後的下屆會議上繼續進行辯論的可能性。討論可能不會涉及問卷中的其他問題,並且應放在會議議程的頂部。
9.就部長,常任秘書和行政首長的公職事宜,或無視共和國代表大會的要求或傳票,提出譴責動議。如果要提出一項譴責動議,則必須由組成各自眾議院的議員的至少十分之一提出。投票應在討論結束後的第三天至第十天之間進行,並進行相應官員的公開聽證。批准該動議,需要有一半的議員和已提出該議案的眾議院中的一者贊成。該動議獲得批准後,該官員將被解除其職務。如果它被否決,除非有新的事實支持,否則不得就同一事項提出新的譴責動議。提出譴責動議的官員的辭職並不妨礙後者根據本條的規定獲得批准。一旦一個議院對譴責動議作出決定,它將禁止另一議院就同一事項作出決定。
第136條
國會及其下議院均禁止這樣做:
1.以決議或法律的方式乾預屬於其他當局專有管轄權的事項。
2.要求政府提供有關外交事務指示或機密談判的信息。
3.投票贊成官方行為。
4.代表個人或實體頒布法令,其依據先前的法律,沒有為滿足信貸或認可的要求而作出的供款,獎金,補貼,賠償,養老金或其他徵費。
5.裁定針對個人或法人的禁令或迫害措施。
6.除非有執行眾議院至少四分之三成員批准的特別任務,否則應使用公共財政的資金授權出國旅行。
第137條
任何常設委員會均可召集任何個人或法人實體,以便後者在特別會議上就與委員會進行的調查直接相關的事項宣誓後可口頭或書面陳述。
如果被召喚的任何人都應以不參加的理由為由,並且委員會應堅持召集該人或其他人,則必須在10天內徹底解決該問題。
委員會不願召集那些不願露面或發表要求的聲明的人,並應由規章規定的對for視當局的案件有效的處罰。
如果在調查過程中需要完成調查結果或起訴可能的刑事違法行為,則需要其他當局的協助,應請後者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二章:會議與活動
第138條
國會有權每年舉行兩次例會,這是一個立法任期。第一屆會議將於7月20日開始,於12月16日結束;第二屆會議將於3月16日開始,於6月20日結束。
如果出於任何原因在指定日期無法召開會議,則應在各自期限內盡快召開會議。
國會還應在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召集特別會議。
在這些特別會議期間,國會僅有權討論政府提出的供其審議的問題,而不會損害其享有的,隨時可能行使的政治控制職能。
第139條
國會會議可由共和國總統共同和公開發起和閉幕,在第一次會議上舉行的儀式對於國會合法行使其職能至關重要。
第一百四十條
國會應在共和國首都所在地。
根據雙方的協議,眾議院可將其席位移至其他地點,如果公共秩序受到干擾,則可在參議院總統指定的地點開會。
第一百四十一條
大會應作為一個單一機構專門開會和閉幕。設置共和國總統;接待其他國家的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如果人民認為有必要替換民選官員,則選舉共和國總審計長和副總統;並根據第135條決定譴責動議。
在這種情況下,參議院和眾議院總統分別為國會主席和副總統。
第一百四十二條
眾議院應在各自的憲法期間選舉常設委員會,這些常設委員會應在對擬議的立法行為或法律進行一讀時採取行動。
法案應確定常設委員會和常任理事國的數目,以及每個委員會應處理的主題領域。
常設製憲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時,決定性的法定人數應為每個單獨審議的委員會所要求的法定人數。
第143條
共和國參議院和眾議院可決定在休會期間任何常任委員會舉行會議,以辯論上一時期可能尚未解決的問題,並進行有關機構可能決定的研究,並準備眾議院可用來託付的法案。
第144條
眾議院及其常任委員會的會議應在其議事規則所確定的範圍內公開舉行。
主席由章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整個國會,眾議院或其委員會不得舉行會議或故意少於四分之一的成員出席會議。除非憲法應確定不同的法定人數,否則決策只能由各自機構的大多數成員做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整個國會中,在眾議院及其常任委員會中,決定應以與會代表的多數票決定,除非憲法明確規定了特別多數。
第一百四十七條
眾議院的執行委員會及其常任委員會應每年輪換,以參加將於7月20日開始的立法會議,其成員不得在同一憲法四年內再次當選。
第148條
有關法定人數和決定性多數的規定也應適用於其他民選公共機構。
第149條
為了行使政府立法機關應有的職能而在憲法規定範圍之外舉行的任何國會議員會議均屬無效。它可能做出的任何決定均不生效,參與此類審議的任何人均應根據相關法規予以製裁。
第三章:法規
第一百五十條
國會有責任制定法律。通過它們,它執行以下功能:
1.解釋,修改和廢除法律。
2.在所有立法領域起草法規並修改其規定。
3.批准必須進行或繼續進行的國家發展計劃和公共投資,確定可以執行的資源和撥款以及促進其執行所需的措施。
4.根據本《憲法》的規定界定領土的總體劃分;為創建,消除,修改或合併領土實體以及建立其管轄權設定基礎和條件。
5.賦予部門議會特別權力。
6.在特殊情況下以及出於公共方便的重要原因,調動國家上級機構的現有席位。
7.確定國家行政部門的結構,並在國家一級建立,消除或合併各部委,行政部門,管理部門,公共機構和其他實體,並明確其目標和組織結構;在自治系統中規範區域自治公司的創建和運作;同樣,創建或授權建立國家和混合經濟社會的工商企業。
8.頒布條例,政府在行使《憲法》賦予它的檢查和監督職能時應服從這些條例。
9.授權政府簽訂合同,談判貸款和出售國家資產。政府應將這些授權的行使情況定期通知國會。
10.在有公共需要或利益建議的情況下,賦予共和國總統長達六個月的精確特別權力,以法律效力發布規則。這種權力必須由政府明確要求,並且要獲得批准,必須獲得兩議院絕對多數成員的投票。
國會可隨時主動動議修改政府為行使其非凡權力而頒布的法令。
發行法規,法律法規,機構法或本文第20條中提到的任何內容,或減稅,均不得授予這些權力。
11.建立國民收入並確定行政部門的支出。
12.根據法令確定財政捐款,特別是準財政捐款。
13.確定法定貨幣,法定貨幣的可兌換性和與之相關的酌處權的程度,並規範權衡制度。
14.批准或拒絕出於明顯的國家必要性原因而由共和國總統未經事先授權而與個人,公司或公共實體簽訂的合同或協議。
15.判令向祖國服務的公民榮譽。
16.批准或拒絕政府與國際法其他國家或實體訂立的條約。通過這些條約,並在平等,互惠和國家便利的基礎上,國家可以將特定的權力部分轉移給國際組織,以促進或鞏固與其他國家的經濟一體化。
17.以兩議院的三分之二多數或出於重大公共方便,政治罪行的大赦或大減刑而給予眾議院三分之二的同意。如果受贈者免於對私人承擔民事責任,則國家有義務作出適當的賠償。
18.制定有關佔用,審判和開墾荒地的規定。
19.頒布一般規則,規定政府為下列目的必須遵循的目標和標準:
一種。組織公共信譽;
b。根據《憲法》賦予共和國銀行董事會的職能,規範對外貿易並規定國際交換制度;
C。為了商業政策的目的,修改有關關稅制度的關稅和其他規定;
d。規範與金融,股票市場和保險有關的活動,以及與管理,使用和投資從公眾獲得的資源有關的任何其他活動;
e。建立有關公務員,國民議會和警察部隊的工資和福利制度;
F。規範公務員的最低社會保障制度。
這些與社會保障服務有關的職能不得委託給公共領地機構,也不得要求其行使。
20.創建眾議院的行政和技術服務。
21.頒布第334條所規定的有關經濟干預的法律,必須規定其目的和範圍以及對經濟自由的限制。
22.頒布有關共和國銀行及其董事會必須履行的職能的法律。
23.頒布法律,規範公共職能的行使和公共服務的提供。
24.規範工業產權,專利和商標以及其他形式的知識產權制度。
25.統一關於共和國整個領土上交警的規定。
國會有責任對公共行政部門特別是國家行政部門訂立的合同製定組織章程。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會應頒布機構法,規范立法活動的進行。通過它們,國會和每個眾議院的議事規則,有關預算收入和撥款法的準備,批准和執行,總發展計劃的執行以及與管理職責分配有關的規則。應建立領土實體。《機構法》應要求獲得兩院議員絕對多數票的同意。
第152條
共和國國會通過《地位法》(estes estatuarias)規範以下主題領域:
一種。個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保護他們的訴訟程序和資源;
b。司法行政;
C。政黨和政治運動的組織和規定;反對派和選舉職能的正式法規;
d。公民參與的機構和機制;
e。異常狀態。
F。符合法規規定的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的平等選舉待遇。
過渡段
國民政府或國會議員應在2005年3月1日之前提出一項成文法草案,該成文法實施憲法第152條的f)款,並規定以下事項:反對派的保證,政治上的公務員,平等利用電磁頻譜的通信媒體的權利,總統選舉競選活動主要由國家資助,共和國總統當選時在平等條件下作出答复的權利和規則關於總統候選人的殘疾。
該法律草案應附有緊急聲明,並可能受到[美國國會將其移交給憲法法院的堅持]聲明。共和國國會在2005年6月20日之前頒布了《地位法》。憲法法院對成文法草案的憲法性進行預防性控制的期限減少了一半。
第一百五十三條
批准,修改或廢除《地位法》,必須獲得國會議員的絕對多數票,並應在單個立法期內完成。所述程序應包括憲法法院的事先審查,以使提案得以實現。任何公民都可以乾預以捍衛它或反對它。
第154條
章程可根據其各自的議員,國家政府,第156條規定的實體的提議,或在憲法規定的情況下通過民眾主動提出。
但是,政府只能規定或修改第150條第19款第3、7、9、11和22段以及(a),(b)和(e)分段所涵蓋的法律;禁止對國民收入或國民收入作出貢獻的人;授權國家對工業或商業企業的捐款或贈款的企業;以及要求免稅,繳納會費或徵收國家稅的法規。
眾議院可以對政府提出的法案進行修正。
有關稅收的立法法案應在眾議院提出,而涉及國際關係的立法法案則應在參議院提出。
第一百五十五條
等於或大於現有選舉名冊的百分之五的公民可以提出立法法案或涉及憲法修正案的法案,或者由該國理事會或代表的百分之三十提出。普遍倡議應由國會根據第163條關於已成為緊急聲明主題的法案的規定執行。
提議的公民有權指定發言人,眾議院應在程序的所有階段進行聆訊。
第156條
憲法法院,司法委員會,最高法院,州議會,國家選舉委員會,國家總檢察長或共和國總審計長有權在與以下內容相關的主題領域提出法案他們的功能。
第157條
不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法案均不得成為法律:
1.由國會正式出版,然後發送給有關委員會。
2.在眾議院有關常任委員會一讀中獲得批准。國會的議事規則應決定在兩院常任委員會聯席會議上進行一讀的情況。
3.二讀時在每個眾議院獲得批准。
4.確保政府的批准。
第158條
每個立法法案均應涉及單個問題,並且與之無關的任何規定或修正案均不可受理。適當委員會的主席應拒絕與該原則不符的倡議,儘管他/她的決定應在同一委員會中提出。需作部分修改的法案應以經合併批准的修改的單一文本發布。
第159條
在一讀時被否決的立法草案可應眾議院的要求,根據其作者,眾議院議員,政府或支持者的發言人的要求,在大眾倡議下進行審議。
第一百六十條
在第一次和第二次閱讀之間,必須經過至少八天的時間,並且在任何一個眾議院通過該法案並在另一個會議中進行辯論之間,必須經過至少15天。
在二讀期間,每個眾議院可以進行其認為必要的修改,補充和遺漏。
在提交全體會議的二讀報告中,委員會主席應陳述委員會審議過的所有提案及其被拒絕的原因。
每個法律草案或立法草案都必須包含有關如何由負責討論該法律的有關委員會處理該草案的信息,並必須據此進行。
與先前宣布的會議不同的會議不得將任何法案付諸表​​決。眾議院或委員會主席應在與進行表決的會議不同的會議上宣布應將法案付諸表​​決。
第一百六十一條
當眾議院在法案方面出現分歧時,它們將組成由相等數量的參議員和眾議員組成的調解委員會,這些委員會在聯席會議上試圖產生折衷案文,如果未能達成一致,則由多數決定。
在至少提前一天發布後,通過的文本將提交各眾議院全體會議討論和批准。如果在重複二讀之後差異仍然存在,則該票據應被視為已被擊敗。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一個立法期內未能通過的立法法案,且應在任一議院進行過一次辯論的立法法案,無論其處於何種狀態,均應在下一個任期繼續進行。不得以超過兩個立法條款審議法案。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共和國總統可要求緊急通過任何立法法案。在這種情況下,各自的眾議院應在30天的期限內就此事做出決定。即使在這個截止日期之內,該法案的所有憲法階段都可能重申緊迫性聲明。如果總統堅持緊迫性,則該法案應在當天的議程中享有優先權,不考慮任何其他事項,直到有關的眾議院或委員會對此作出決定為止。
如果常任委員會正在研究緊急信息所涉及的立法草案,則該委員會應政府的要求,應與另一議院的相應委員會共同審議,以完成一讀。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國會應優先通過批准與人權有關的條約並可以提交政府審議的立法法案。
第一百六十五條
雙方通過立法法案後,應將其轉交給政府批准。政府無異議的,應當批准該法案為法律;如果反對,則應將匯票退回其始發地。
第166條
政府有六天的截止日期,要求將不超過20條的任何法案退回反對。帳單應包含21至50條,應為10天;並且最多20天應該有50篇以上的文章。
如果規定的延遲期限到期而政府沒有反對退還該法案,則總統應批准並頒布。如果眾議院應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休會,則總統有義務在上述期限內公佈批准或不批准的法案。
第167條
政府完全或部分反對的法案應退回眾議院進行第二次辯論。
總統應在不能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簽字,該議案經重新審議後,將由兩院的絕對多數票通過。
反對該法案違反憲法的情況除外。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眾議院堅持,則應將法案發送給憲法法院,以便憲法法院在接下來的六(6)天之內可以決定其憲法性。法院的決定迫使總統批准該規約。如果法院宣布該法案違憲,則應將其歸檔。
如果法院裁定該法案部分違反憲法,則應向該議院指示該法案的出處,以便在聽取主管部長的意見後,眾議院可以重新起草該法案,並按照與法院的裁決。一旦完成,眾議院應將法案轉交法院作最終裁決。
第168條
如果總統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並按照憲法規定的條件履行其批准法案的義務,則由國會總統批准並頒布。
第169條
法案的標題應忠實地反映其內容,並在文本前加上以下措詞:“哥倫比亞國會法令”。
第一百七十條
相當於選舉名冊十分之一的一群公民可以向選舉組織要求舉行全民公決以廢除法律。
如果參加全民投票的選民中有半數以上的選民決定,只要構成選民名冊的公民的四分之一參加了該公投,便應廢除該法律。
關於批准國際條約的法律或與財政或稅收事項有關的預算或法律,不能進行公投。
第四章:關於參議院
第171條
共和國參議院由在一個全國選區選出的一百名成員組成。
應在特別的國家選區為土著社區選出另外兩名參議員。
碰巧在國外或居住在國外的哥倫比亞公民可以參加共和國參議院的選舉。
選舉商制應適用於由土著社區選舉參議員的特別選區。
渴望成為共和國參議院議員的土著社區代表必須在各自社區中行使傳統權威的地位,或者是土著組織的領導人,其資格應由各自組織的證書予以核實,得到政府部長的認可。
第172條
為了當選參議員,候選人必須是出生時的哥倫比亞公民,信譽良好的公民,並且在選舉之日年滿30歲。
第173條
以下是參議院的權力:
1.批准或拒絕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的辭職。
2.批准或不批准政府授予最高級別公職人員和軍官的軍事晉升。
3.允許共和國總統在病假以外從他/她的辦公室暫時休假,並決定副總統擔任共和國總統的資格。
4.允許外國部隊越過共和國領土過境。
5.授權政府對另一個國家宣戰。
6.選舉憲法法院的法官。
7.選舉國家總檢察長。
第一百七十四條
參議院有權聽取眾議院對共和國總統或擔任總統職務的人以及對免疫委員會成員的指控,儘管不再履行其職責。在這種情況下,將有資格聽到上任期間發生的事實和遺漏。
第一百七十五條
參議院的決定應遵循以下規則:
1.每當他/她公開承認一項指控時,他/她就會自動被停職。
2.如果指控是指行使職務時所犯的罪行,或由於輕罪而變得不值得擔任職務,參議院只能處以解職或臨時或絕對中止政治制裁權利。但是,如果證據表明對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個人應受其他刑罰,則應將被告送交最高法院審判。
3.如果指控涉及普通罪行,則參議院應限制自己宣布是否有採取進一步措施的理由,在平權案件中,應將被告交由最高法院處理。
4.參議院可以從其自己的職級中任命一個工作隊進行調查,自己保留在公開會議上至少要出席的參議員的三分之二的決定和最終制裁。
第五章:關於眾議院
第176條
眾議院應在地區和特別選區選舉產生。
每個部門和波哥大首都地區將組成一個地區選區。每個地區選區將有兩名代表,每365,000名居民將有一名代表,或者在前365,000名中的分數大於182,500。根據法律規定,由聖安德列斯,普羅維登西亞和聖卡塔琳娜州部門組成的選區將為該部門的Raizal社區選舉一名額外的(1)代表。
為了選舉眾議院代表,波哥大的每個部門和首都地區應組成一個領土選區。
特別選區將保證在國外居住在眾議院的各族裔群體和哥倫比亞人的參與。通過這些選區,將選舉四(4)名代表,其分配情況如下:兩(2)名非洲裔後裔選區,一(1)名土著社區選區,一(1)名為國際選區。在最後一個選區中,僅對居住在國外的公民在國家領土之外交存的選票進行計數。
第1段
從2014年開始,根據人口普查結果,應根據國民人口的相應比例增加分配額外席位。選舉委員會的任務是調整席位分配的數目。
第2段
如果由於採用本條所載的公式而導致一個選區失去一個或多個席位,則該選區應保留其在2002年7月20日獲得的席位數量。
過渡段
共和國國會應最遲於2013年12月16日發布國際選區法規;否則,國民政府應在該日期後的三十(30)天內這樣做。條例除其他事項外,應包括下列事項:候選人登記,有權在國外投票的公民登記,促進參加投票和在領事館舉行投票的機制以及國家出國訪問的資金當選代表。
第177條
要當選代表,必須是一個信譽良好的公民,並且在選舉之日時年滿25歲。
第一百七十八條
眾議院具有下列特殊權力:
1.選舉監察員。
2.審查並最終確定由共和國總審計長提交給它的一般預算和財政帳戶。
3.在有憲政原因的情況下,應眾議院調查和起訴委員會的事先要求,指責共和國總統或在參議院之前擔任該職位的任何人。免疫力。
4.承認國家檢察總長或個人針對具體官員提出的譴責和申訴,並在有效的情況下,向參議院提出指控。
5.請求眾議院主管的其他當局協助進行調查,並在眾議院認為適當時委託收集證據。
第178-A條
憲法法院的裁判官,最高法院,州議會,國家司法紀律委員會和國家司法部長將對在執行《憲法》過程中所犯的任何違反紀律或刑法的行為負責它們的功能或與之相關。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時候都無需對根據其職能獨立性發布的司法或協商規定所發布的投票和意見承擔責任,而不會損害因錯誤地偏愛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產生的責任。 。
甚至在公職結束後,免疫委員會也有權根據法律和適當程序原則調查和起訴前段所述的公職人員。在這種情況下,將有資格聽到在執行公務時發生的事實和遺漏。
如果調查涉及因不良行為而受到侮辱的紀律處分,那麼免疫委員會將繼續進行調查,並在相關情況下向眾議院提出起訴。他們除了停職和被剝奪公職權外,別無他法。眾議院的決定可以在共和國參議院提出上訴。國會絕不能進行調查以提供證據。在參議院的決定下,不能採取任何行動。
如果調查涉及犯罪,則免疫委員會還將向最高法院提出起訴,要求在該機構繼續進行訴訟。如果對最高法院的治安官提起訴訟,其他法官將由州議會任命。
當案件涉及因不端行為而違反紀律的行為時,委員會將有六十天的時間提出指控,而眾議院將有三十天的時間作出決定。無論如何,如果有適當的話,委員會將能夠對犯罪原因進行調查,並且,如果他們發現了指控的根據,則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按照上一段的既定程序繼續進行。
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由國會在全體會議上選舉產生,任期八年,由政府司法委員會發送,並由司法部門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公開徵求意見。
免疫委員會成員應具備最高法院治安法官所要求的素質,並應遵守同樣的不適當和不兼容規定。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國務委員會和全國紀律委員會各分庭可以要求免疫委員會中止其一名成員的職務,同時指控其因侮辱人道而受到紀律處分判定不良行為。
當本條所述的具有豁免權的公職人員行使行政職能時,法律將建立確定財政責任的程序。
過渡段
在不損害第178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眾議院調查和起訴委員會將在本立法法生效後的一年內保持調查以下事實的權力:發生在免疫委員會的治安法官上任之前,被推算至具有本條所述豁免權的公職人員和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治安法官之前。眾議院將通過必要的行政決定,以便調查代表可以在這段時間內:
一種。在似乎不存在該行為,客觀上是非典型的,無法開始刑事訴訟或沒有造成責任的證據的情況下,不宜正式進行調查的案件中禁止聽寫的解決方案。
b。如果是關於在公職之外採取的行動並且被調查者已停止公職的,則將調查結果提交主管當局。
C。在案情成立時,下令開始調查,並將其提交給免疫委員會以啟動程序。
d。當案件的事實值得時,在眾議院全體會議上就公開調查提出指控。
e。在發現階段將所有其他調查提交給免疫委員會,包括針對最高司法委員會裁判官進行的調查。
雖然法律沒有採用適用的程序,但免疫委員會將由調查和起訴委員會進行的調查所採用的程序制度以及替代和修改該制度的規範所管轄。
第六章:國會議員
第179條
以下不符合成為國會議員的資格:
1.除政治或類似罪行外,任何時候均通過司法裁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人。
2.在選舉日期前的12個月內行使司法管轄權或政治,民事,行政或軍事權力的政府僱員。
3.參與公共實體的商業交易,或為自己或第三方利益與公共實體訂立合同,或者是在納稅前六個月內管理稅收或準財政稅款的實體的法定代表人選舉日期。
4.失去國會議員職權的人。
5.通過婚姻或永久婚姻或親屬關係與血緣關係的第三層,親和力的第一層或僅與與行使公民或政治權力的官員建立公關的人。
6.通過婚姻或永久婚姻或親屬關係彼此聯繫的人,其血統等級為第三級,親和力等級為第二級,或第一等級為民事一級,並在同一黨派,運動或政治團體中註冊以選舉公職或必須在同一日期舉行的公共機構成員數量。
7.具有雙重國籍的人,但出生時不屬於哥倫比亞人。
8.如果各自的任期重疊甚至部分重疊,則不得選舉一個以上的公共機構或辦公室,也不得選舉一個公共機構和一個公共辦公室。
數字2、3、5和6中規定的取消資格是指必須在各個選區進行選區的情況。規約應規範其他因親屬關係而被取消資格的案件,而這些條款未考慮這些官員。
就本條而言,除數字5中提到的取消資格外,全國選區應被視為與每個地區選區一致。
第一百八十條
禁止國會議員從事以下活動:
1.擔任公職或私人職務或工作。
2.以他們自己的名義或以管理稅收的公共當局或個人的名義進行管理,以自己的權力或通過中介與他們訂立權力進行投資或簽訂合同。法案應規定本規定的例外。
3.成為各個級別或機構的稅收管理權力下放的官方實體的董事會或執行委員會的成員。
4.與管理,管理或投資公共資金或作為國家承包商或從國家獲得補貼的個人或私人法人實體訂立合同或作出安排。在平等條件下獲得給公民的商品或服務的獲得除外。
第1段
大學教師的職業被排除在不相容的製度之外。
第2段
違反本條規定而任命國會議員或與他/她訂立合同或接受他/她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擔任商業代表的官員第三者,應處以輕罪。
第181條
議員的不兼容應在適用的憲法規定期間內有效。如果辭職,如果任期屆滿之前的剩餘時間大於所經過的時間,則他們應在接受後的一年內繼續申請。
從被上任開始,任何被要求擔任該職位的人都將受到相同的取消資格和不兼容性的製度。
第182條
國會議員應將其道德或經濟狀況告知其各自的眾議院,以防止其參加對所審議事項的討論。法案應確定管理利益衝突和異議的規則。
第一百八十三條
國會議員由於以下原因而失去席位:
1.違反取消資格和不兼容規則或利益衝突規則。
2.由於缺席,在同一屆會議上,舉行了六次全體會議,對立法法案,法案或譴責動議進行了投票。
3.在各自機構組成或召集其就座日期後八(8)天內未就座。
4.用於公共資金的不當支付。
5.對於經過適當證明的影響力販運。
當涉及“不可抗力”時,第2和第3款將不適用。
第184條
座位損失應由國務委員會根據有關法規,在有關眾議院執行委員會或任何公民提出要求之日起不超過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國會議員在行使其職務時享有的意見和表決享有豁免權,但不影響各自議事規則中所包含的紀律規則。
第186條
對於國會議員可能犯下的罪行,最高法院是可以下令拘留他們的唯一權力。如果是“公然”,則應逮捕國會議員,並立即將其交給同一機構處置。
第187條
國會議員的薪酬應每年調整,其比例應等於根據共和國總審計長簽發的證明書對中央行政部門公務員薪酬進行調整的加權平均值。這個目的。
第七章:行政部門
第一章:關於共和國總統
第188條
共和國總統象徵著民族團結,宣誓就職時要遵守憲法和法律,他/她保證保障所有哥倫比亞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189條
作為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最高行政機關,共和國總統的責任是:
1.自由任命和解散內閣部長和行政主管。
2.直接的國際關係;任命外交和領事使團的成員;接待相應的外國官員;並與其他國家和國際機構訂立國際條約或協議,以提交國會批准。
3.指揮公共部隊及其部署為共和國武裝部隊的最高統帥。
4.維護整個地區的公共秩序,並在受到干擾的地方恢復秩序。
5.在他/她認為適當時直接進行軍事行動。
6.規定共和國的外部安全;捍衛國家的獨立和榮譽以及其領土的不可侵犯性;經參議院批准或未經批准驅散外國侵略而宣戰;並同意和批准和平條約,總統在所有這些問題上應立即向國會交代。
7.在參議院休會期間並在國務委員會事先同意下,授權外國部隊過境共和國領土。
8.在每個立法期內,設置和關閉國會會議。
9.批准章程。
10.頒布法規,遵守法規並監督法規的嚴格執行。
11.通過發布法令,決議和命令來行使監管權。
12.在每個立法任期開始時向國會提交一份報告,內容涉及政府的措施,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的執行情況,以及政府在新立法期間提議推進的法案術語。
13.根據《憲法》或《章程》,任命必須擔任國家職務,不得通過競爭性考試填補的職位或其他官員或機構不負責的國家公共機構的總裁,董事或管理人員。
無論如何,政府保留了自由任命和撤離其代理人的能力(tiene la facultad)。
14.根據一項法令,建立,合併或解散中央政府所要求的職位,定義其特殊職能,並確定其利益和薪酬。政府可能不會產生超過國庫支出的義務,該義務超過了初始撥款法中為相應服務分配的總金額。
15.根據適用法規,消除或合併國家行政實體或​​機關。
16.根據該法令規定的原則和一般規定,修改部委,行政部門和其他國家行政實體或​​機關的結構。
17.在部委,行政部門和公共機構之間根據工作性質來分配工作。
18.准許可能要求其暫時接受外國政府責任或利益的國家公共僱員。
19.授予公職人員軍銜,並將屬於第173條的人員提交參議院批准。
20.監督公共收入和信貸的嚴格徵收和管理,並根據有關法規,下令對它們的投資作出命令。
21.根據有關法規對教育進行檢查和監督。
22.對公共服務的提供進行檢查和監督。
23.根據《憲法》和法令訂立屬於他/她管轄的合同。
24.根據有關法規,對從事金融,股票市場,保險以及與管理,使用或投資於公眾資源的任何其他活動的個人進行檢查,監督和控制。同樣,涉及合作實體和商業公司的企業。
25.組織公共信用;確定國債並安排償還債務;修改海關關稅,關稅和其他有關海關的規定;規範對外貿易;並根據相關法規,干預金融,證券交易所,保險以及與管理,使用和投資源自儲蓄第三方的資源有關的任何其他活動。
26.對公共必需機構進行檢查和監督,以保護和適當利用其收入,並應根據創立者的意願實施一切必不可少的工作。
27.根據適用法規向發明人授予臨時專利,以進行有益的改進。
28.根據相關法規簽發入籍證書。
第190條
共和國總統的任期為四年,每半年加半數,另加一張選票,由公民以秘密和直接的方式在法案確定的日期和程序下進行投票。如果沒有候選人應獲得上述多數票,則應在三週後舉行決賽選舉,只有在第一輪投票中得票最多的那兩名候選人才能參加。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總統。
如果兩名候選人中的任何一方死亡或永久性無行為能力,則其政黨或政治運動都可以參加新的候選人參加競選。如果政黨或運動組織沒有這樣做,或者空缺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則該候選人應由在第一輪中獲得第三名的人替換,依此類推。
如果空缺發生在第二輪投票之前不到兩週,則後者應推遲15天。
第一百九十一條
為了成為共和國總統,一個人必須出生時是哥倫比亞人,有良好的公民身份,並且年齡超過30歲。
第192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國會前上任,並宣誓如下:“我向上帝發誓,並向人民保證忠實地執行憲法和哥倫比亞法律。”
如果出於任何原因,總統不能在國會前上任,則應在最高法院或在沒有證人的情況下在兩名證人面前上任。
第193條
參議院有責任批准共和國總統暫時解除其職務。
由於疾病,共和國參議院可在必要的時期內,根據參議院的建議或最高法院的意見,免除其職務。
第194條
共和國總統去世時出現永久空缺;他/她的辭職;根據判決裁撤他/她;最後,永久性的身體上的無行為能力和放棄職責,這最後兩個由參議院宣布。根據上一條,在允許休假和生病後,辦公室臨時空缺,並且在參議院預料到的情況下,總統暫停行使參議院規定的責任或總統事先公開承認指控。數字l,第175條。
第195條
代理行政總裁應具有與其所取代的總統相同的特權和權力。
第196條
共和國總統或接任總統的任何人,在未行使事先通知參議院或最高法院的通知的情況下,不得在其任職期間移居國外。
違反這一規定意味著放棄了他/她的辦公室。
未經參議院事先許可,共和國總統或任何擔任總統職務的官員無權在其停止行使職務之日的下一年離開該國。
共和國總統出任總統職務時,根據法律優先順序,適當的部長應行使其應負的職責,由總統委派總統與部長有關的以及以政府首腦身份行使的部長。委派的部長應與總統屬於同一政黨或政治運動。
第197條
擔任總統職務的任何公民,不論頭銜如何,均不得當選共和國總統。副總統任期少於四個月,且在四年期間連續或不連續任職的時間,則不適用於該副總統。禁止改選的禁令只能通過全民公決或立憲會議的公投來改革或克減。
如果該人發生了第179條第1、4和7款中規定的任何無能行為,則不得當選該公民為共和國總統或副總統,也不得在該公民出任前一年當選該公民。選舉由副總統擔任,或行使以下任何職務:
部長,行政部門部長,最高法院法官,憲法法院,國務委員會,國家司法紀律委員會委員,免疫委員會或國家選舉委員會委員,總檢察長國家,監察員,共和國總司令,國家總檢察長,國民身分登記官,武裝部隊司令官,共和國審計長,警察局長,部門總督或市長。
第198條
共和國總統或接任總統的人應對其違反憲法或法律的行事或不作為承擔責任。
第199條
共和國總統在當選總統或受託擔任總統期間,除非受到眾議院的起訴以及參議院宣布已在總統府提出起訴,否則不得起訴或審判罪行。是詳細說明的依據。
第二章:關於政府
第200條
在與國會的關係中,政府具有以下職責:
1.幫助起草章程,通過部長提出法案,行使反對法案的權利,並根據《憲法》批准法案。
2.召集國會參加特別會議。
3.根據第150條的規定,提出國家發展和公共投資計劃。
4.將預算收支表發送給眾議院。
5.向眾議院提供報告,說明他們徵求了不要求保密的問題。
6.在眾議院要求時,向眾議院提供有效支持,並在必要時動用公共力量。
第201條
政府有責任對司法部門採取以下措施:
1.根據適用法規,為司法官員提供必要的幫助,以使他們的決定生效。
2.根據該法令,對政治罪行給予赦免,緩刑或大赦,並告知國會該權力的行使。在任何情況下,這些免責均不涉及免責受讓人相對於私人所承擔的責任。
第三章:關於副總統
第202條
共和國副總統應與共和國總統在同一天以同樣的方式經普選產生。
參加決選的候選人(如果應選)應分別為參加大選的候選人。
副總統的任期應與總統的任期相同,並且在臨時或永久總統空缺的情況下應替換總統,即使這種空缺應在總統就職之前發生。
如果共和國總統職位暫時空缺,副總統應盡快擔任總統職位,以便他/她在必要時行使職務就足夠了。如果共和國總統職位長期空缺,則副總統應任職至任期結束。
共和國總統應能夠委託副總統執行任務或執行特別職務,並將執行部門的職責分配給他/她。副總統不得擔任部長代表的職務。
第203條
當由於副總統擔任總統而導致副總統職位空缺時,前任職務應由部長按法令規定的優先次序接任。根據本條的規定,接任總統的個人應屬於同一黨派或運動,並應在總統空缺發生之日起的30天內,自行行使總統職務直至國會,選舉副總統,由總統擔任共和國總統。
第204條
為了當選副總統,必須具備與共和國總統相同的資格。
第205條
副總統職位永久空缺時,國會應自行召開會議或由共和國總統召集,以選舉在任期剩餘時間內必須填補該職位的人。副總統職位的空缺是由他/她的去世,他/她被接受的辭職或國會承認的永久身體殘障所造成的。
第四章:行政部門的部長和主任
第206條
部,行政部門的編號,職稱和優先次序由法規決定。
第207條
為了擔任行政部門的部長或部長,必須具有與眾議院代表相同的資格。
第208條
行政部門的部長和主任是各自職權範圍內的公共行政負責人。在共和國總統的指導下,他們有責任制定與其職務有關的政策,指導行政運作,並執行相關法規。
與國會相關的部長是政府發言人,向眾議院提交政府法案,回應眾議院對眾議院的要求,並直接或通過副部長參加辯論。
行政部門的部長和主任應在每個立法任期的前15天內向國會提交有關分配給其部或行政部門的事務狀況以及他們認為適當的改革的報告。
眾議院可要求部長,常設委員會,副部長,行政部門主管,共和國銀行經理,國家一級權力機構的行長,董事或經理的協助,並政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人員。
第五章:行政職能
第209條
行政職能是為了普遍利益而服務的,它是通過平等,道德,效率,經濟,速度,公正和公開的原則,通過權力的下放,授權和分散來發展的。
行政當局必須協調其行動,以適當實現國家的宗旨。各級公共行政部門均應具有內部控制,並應在該法令規定的範圍內執行。
第210條
根據指導行政活動的原則,只能通過法規或通過其授權來創建權力下放的國家服務實體。個人可以在該法令規定的條件下履行行政職能。
法案應確立權力下放實體的司法體制及其主席,董事或經理的責任。
第211條
一項法律應規定共和國總統可以將由同一法律確定的國家的部長,行政部門的主管,權力下放實體的法人代表,管理人,州長,市長和機構委派的職能。同樣,它應確定行政機關可以將責任委派給其子公司或其他機關的條件。
代表團免除委託人的責任,委託人僅應負有授權的責任,委託人的行動或決議可隨時由委託人修改或撤消,然後由委託人重新承擔責任。
法案應確定可對擁有授權的人的行為採取何種追索權。
第六章:關於例外狀態
第212條
共和國總統可在所有部長的簽名下宣布對外戰爭狀態。根據這一聲明,政府應具有嚴格的基本選擇,以抵制侵略,捍衛國家主權,滿足戰爭要求並實現恢復正常狀態。
只有在參議院批准了宣戰後,才可以宣布對外戰爭狀態,但在總統的判決中,必須[自此以後]擊退侵略。
在戰爭狀態繼續的同時,國會應行使其所有憲法和法律權力,政府應向其報告,並定期就其頒布的法令和事件的發展給出理由。
政府頒布的中止與戰爭狀態不符的法律的立法法令在該法令規定的時間內生效,並在宣布恢復正常狀況後立即失效。國會可隨時通過眾議院三分之二成員的讚成票修改或廢除法令。
第213條
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的情況下,迫在眉睫威脅到機構的穩定,國家的安全或公民的和平共處,而使用警察當局的一般權力是無法解決的。在所有部長的批准下,共和國可以宣布整個共和國或部分共和國境內的內部騷亂狀態,為期不超過90天,可以延長兩個類似的時期,其中第二個需要事先獲得贊成票共和國參議院。
通過這種聲明,政府應具有嚴格必要的選擇,以處理造成破壞的原因並防止其後果擴散。
政府可能頒布的立法法令可以中止與騷擾狀態不符的法律,並且在宣布恢復公共秩序後立即不再生效。政府可以將其申請延長90天。
在宣布或擴大騷亂狀態後的三天內,國會應以其自己的權利開會,並擁有其所有憲法和法律權力。總統應就促使該聲明的理由向其轉交立即報告。
刑事軍事系統絕不會對平民進行訊問或審判。
第214條
前條款所指的例外狀態應遵守以下規定:
1.立法法令應由共和國總統及其所有部長簽署,並只能提及與宣布例外狀態可能已經決定的情況有直接和具體聯繫的事項。
2.不得暫停人權或基本自由。在任何情況下,均應遵守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則。一部成文法應規定在例外狀態下政府的權力,並應根據國際條約建立法律控制和保障權利的保障。所採取的措施必須與事件的嚴重性成比例。
3.政府或國家機關分支機構的正常運作不應中斷。
4.對外戰爭或引起內部動盪狀態的原因一旦結束,政府應宣佈公共秩序已恢復,並應解除例外狀態。
5.總統和部長在宣布例外狀態而沒有發生國外戰爭或國內動盪時,應負責任,並且,與其他官員一樣,也應對他們在行使外交權力時所犯下的任何虐待負責。先前文章中提到的權力。
6.政府應在頒布後的第二天將根據上述條款所指權力發布的立法法令送交憲法法院,以便法院可以最終決定其憲法性。如果政府不履行發送法令的義務,憲法法院應立即自動予以承認。
第215條
當發生與第212條和第213條所規定的事件不同的事件,以嚴重或迫在眉睫的方式破壞或威脅破壞該國的經濟,社會或生態秩序,或構成嚴重的公共災難時,總統應在下列情況下簽字:所有部長都可以宣布緊急狀態,每種情況下最長為30天,在一個日曆年內總計不得超過90天。
總統可以通過應有充分理由的這種宣布,由全體部長簽署,以法律效力頒布法令,專門用於檢查危機並停止其影響的擴大。
這些法令可能指與緊急狀態有直接和特定聯繫的事項,並可能以臨時方式建立新稅或修改現有稅。在後一種情況下,這些措施應在下一個財政年度結束時停止生效,除非國會在下一個財政年度應賦予它們永久性。
在宣布緊急狀態的法令中,政府應規定在本條所述情況下行使其特別權力的最後期限,如果在國會期滿後的10天內不滿足國會的召集權,則應召集國會。說截止日期。
國會應審查長達30天的期限,經兩院同意,可以延長報告期限,並附有政府向其提供的關於緊急狀態的成因和採取的措施的解釋說明,並應就此作出明確聲明。相同的便利性和適當性。
在宣布緊急狀態後的一年內,國會可以在通常屬於政府管轄範圍的領域中廢除,修改或增加本條所指的法令。對於會員國管轄範圍內的權力,國會可隨時行使上述權力。
如果不召開,國會應在本條規定的條件和宗旨下自行舉行會議。
共和國總統和部長在宣布緊急狀態時不負責第一條規定的任何情況,應承擔責任,並對在行使《憲法》規定的權力時所遭受的任何濫用負責。在緊急情況下分配給政府。
政府可能不會通過本文中提到的法令侵犯工人的社會權利。
政府應在頒布後的第二天將根據本條所述權力發布的立法法令送交憲法法院,以便法院確定其合憲性。如果政府不履行其轉交義務,憲法法院應立即自動予以承認。
第七章:公共力量
第216條
公共部隊應僅由武裝部隊和國家警察組成。
在公眾需要時,所有哥倫比亞公民都有義務攜帶武器,以捍衛國家獨立和公共機構。
一項法案應確定在任何時候都有資格使個人免於服兵役的條件以及在其中服役的利益。
第217條
國家應為由國防,海軍和空軍組成的永久武裝部隊進行防禦。
武裝部隊的首要目的是捍衛國家領土和憲法秩序的主權,獨立和完整。
一項法案應確定武裝部隊的替補制度,以及其成員的晉升,權利和義務,以及與他們有關的特殊職業,利益和紀律制度。
第218條
一項法案將決定警察部隊的組織。
國家警察是對國家社會負責的具有平民性質的永久性武裝機構,其主要目的是維持行使公共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條件,並確保哥倫比亞居民可以和平生活。
一項法案應確定與其相關的職業,福利和紀律處分制度。
第219條
公共部隊不是經過商議的:它不能集結,除非有合法當局的命令,也不能直接請願,除非涉及與各軍團的服務和士氣有關的事項並根據一項法令。
公共部隊成員在現役中不得行使投票權,也不得參加政黨的活動或辯論或政治運動。
第220條
除非根據法案確定的情況和方式,否則不得剝奪公職人員的軍銜,獎勵或養卹金。
第221條
根據《軍事刑法》的規定,現役軍人以及就同一役所犯的應受懲罰的行為將面對軍事法庭和軍事法庭。這種法院或法庭將由現役或退役的公共部隊成員組成。
為了調查和判斷公共部隊成員與符合國際人道主義法客觀條件的武裝衝突或對抗有關的應受懲罰的行為,將適用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規範和原則。普通司法以及軍事或警察司法系統的法官和檢察官必須了解公職人員的不當行為,必須接受有關國際人道主義法的適當培訓和知識。
軍事刑法或警察司法將獨立於公共部隊。
第222條
法案應確定公共部隊成員的專業,文化和社會發展體系。在培訓過程中,應向成員學習民主和人權的基礎知識。
第223條
僅政府一個人就可以提供和製造武器,彈藥和爆炸物。未經主管當局許可,任何人不得擁有或攜帶它們。此許可可能不適用於在政治集會,選舉或公共團體或集會的會議上進行的比賽,無論個人是活躍的還是參加的。
根據該法規定建立或授權的具有永久性的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官方武裝團體的成員,可以按照前者所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在政府的控制下攜帶武器。
第八章:國際關係
第224條
為了有效,條約應經國會批准。但是,共和國總統可以臨時提供在這樣提供的國際組織範圍內商定的經濟或商業性質的條約。在這種情況下,條約一旦臨時生效,應立即送交國會批准。如果國會不同意該條約,則中止其適用。
第225條
外交關係諮詢委員會的組成應由法規決定,是共和國總統的協商機構。
第226條
國家應當在公平,互惠和國家利益的基礎上,促進政治,經濟,社會和生態關係的國際化。
第227條
國家應通過條約促進與其他國家,特別是與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國家的經濟,社會和政治融合,這些條約在公平,平等和互惠的基礎上,甚至可以建立超國家組織。構成拉丁美洲國家共同體。一項法案可能要求直接選舉安第斯議會和拉丁美洲議會。
標題VIII:在司法部門
第一章總則
第228條
司法是一項公共職能。它的決定是獨立的。除法規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其訴訟程序應為公開和永久性程序,並應以實體法為準。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限制,並予以製裁。司法機構的職能應下放和自治。
第229條
保障任何人有權訴諸司法。法案應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在沒有律師代理的情況下進行。
第230條
法官的決定完全受法治約束。
公平,法理,法律和原則的一般原則是司法程序的輔助標準。
第231條
在依法進行公開徵求意見後,將由司法政府理事會選出的十名合格人員名單中的最高法院法官和州議會在事先進行公開徵集的情況下由各自的機構選出。由司法部門行政管理。
在最高法院法官和國務委員會的selection選程序中,來自專業實踐,司法部門和學術界的人員將遵循均衡標準。
最高法院和州議會將決定投票方式和選舉該機構一部分的地方法官的時間。
第232條
為了成為憲法法院,最高法院或國務委員會的法官,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1.出生時要成為哥倫比亞人,並且信譽良好。
2.成為律師。
3.除政治或類似罪行外,沒有被法院判處監禁的指控。
4.在司法部門或公共事務部內擔任過十五年的職務,或者在同一時期內行使了良好的記錄,並在正式已知的司法學科的大學中擔任律師職業或學術職務機構。對於最高法院和州議會的治安法官,大學的學術職位應屬於與治安法官辦公室專業領域相關的司法學科。
為了成為這些法院的法官,沒有必要從事法律職業。
第233條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和國務委員會的法官當選,任期八年。他們不能連選連任,只要他們表現良好,表現令人滿意並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就應繼續任職。
第二章:普通管轄權
第234條
最高法院是普通管轄權的最高法院,由根據該法案確定的法官人數不等。後者應將法院劃分為眾議院,應分別將其必須分別認定的事項分配給各院,並確定整個法庭必須審理的事項。
第235條
最高法院具有以下權力:
1.擔任最高法院。
2.根據第175條第2款和第3款,對共和國總統或由其取代的任何人和由第174條涵蓋的高級官員進行推定,以推定對總統的懲罰。
3.調查並審判國會議員。
4.法官在事先得到國家司法部長,國家副司法部長或其在最高法院,共和國副總統,內閣大臣面前的地區檢察官的代表的起訴後,國家總檢察長,監察員,法院前公共部的代理人,國務委員會和法庭的公職人員;行政部門的負責人,共和國的總司令,外交使領館的大使和酋長,州長,法庭裁判官以及公共部隊的將軍和海軍上將,因應受懲治的行為。
5.承認在國際法規定的情況下在國家政府面前獲得認可的所有外交人員有爭議的問題。
6.起草自己的議事規則。
7.行使法令規定的其他權力。
上述官員停止任職時,本規定僅適用於與他們過去行使的職能有關的應受懲處的犯罪。
第三章:有爭議的行政管轄權
第236條
國務委員會應由成文法確定的法官人數不一。理事會應細分為眾議院和部門,以將其司法職能與《憲法》和《規約》賦予的其他職能分開。
法案應規定每個院和分庭的職能,組成其的法官人數及其內部組織。
第237條
國務委員會的權力如下:
1.按照該法令規定的規則,行使最高爭議性行政法院的職能。
2.承認國家政府發布的無效法令,並被憲法法院裁定為違憲。
3.在行政事務中擔任政府的最高諮詢機構,在《憲法》和法令確定的所有情況下,都必須聽取其意見。
如果外國部隊過境哥倫比亞國家領土,外國軍艦或飛機在該國水域或領地或領空進駐或過境,則政府必須首先徵求國務委員會的意見。
4.編寫並提出修改憲法和其他法案的提案。
5.根據《憲法》和《規約》,了解有關失去國會議員財產的案件。
6.起草自己的議事規則並行使該法令規定的其他職能。
7.裁定廢除選舉請願書,但須遵守法規規定的職權規則。
過渡段
這是接受針對民選行為的選舉爭端的一個條件,該爭端基於因投票過程中的不規範而導致廢止的原因,以及在將其提交給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管轄權之前點票的情況。在宣布選舉結果之前,由國家選舉委員會領導的主管行政當局
第238條
由於行政措施的效果可能會受到司法機關的質疑,因此有爭議的行政機構的管轄權可能會因法律規定的原因而暫時中止,並遵循法規的要求。
第四章:憲法管轄
第239條
憲法法院應由成文法確定的人數不均的成員組成。法院的組成應考慮選拔屬於各個專門管轄區的法官的需要。
憲法法院的法官應由共和國參議院選出,任期為八年,由共和國總統,最高法院和國務委員會向其提交的名單中選出。
憲法法院的法官沒有資格連任。
第240條
在選舉前一年中曾擔任內閣大臣或最高法院或國務委員會法官的人不符合選舉資格。
第241條
在本條的嚴格和精確的條款中,維護憲法的完整性和至高無上的職責已交給憲法法院。為此,它應履行以下職能:
1.決定公民對憲法修正案採取的違反憲法的請願書,無論其起源是什麼,完全是為了製定程序上的錯誤。
2.在普遍表達意見之前,應就全民公決或製憲議會對《憲法》進行修改的呼籲是否符合憲法作出決定,但僅限於其程序上的錯誤。
3.決定關於法律的全民投票是否合乎憲法,並在全國范圍內進行全民協商和全民投票,如果後一種情況僅因其召集和執行中的程序錯誤而定。
4.決定公民對法律提出的違反憲法的請願書,無論是其實質性內容還是程序形成上的錯誤。
5.根據憲法第150條,第10條和第341條的規定,根據政府頒布的法律,決定公民對法令提出的違憲請願書的實質內容和程序上的錯誤他們的形成。
6.確定《憲法》第137條規定的例外。
7.最終決定政府根據《憲法》第212、213和215條頒布的立法法令是否合憲。
8.鑑於其實質性內容以及程序形成過程中的錯誤,最終決定政府反對的法案是否符合憲法以及提議的法定法案是否符合憲法。
9.以法規確定的形式修改與保護憲法權利有關的司法裁決。
10.就執行國際條約和批准它們的規約作出最後決定。為此,政府應在批准法規通過後六天內將其提交法院。任何公民都可以乾預以捍衛或挑戰其憲法。如果法院宣布它們符合憲法,則政府可以著手交換票據;在相反的情況下,將不予批准。憲法法院宣布多邊條約的一項或多項規定不可執行時,共和國總統可宣布同意,並提出有關保留。
11.解決不同管轄區之間發生的衝突和權限。
12.制定自己的規定。
當法院在受其控制的組建程序中發現可糾正的錯誤時,法院應命令將其退還給簽發程序的機構,以便在可能的情況下該機構應糾正所發現的缺陷。一旦糾正了錯誤,就應繼續確定措施的有效性。
第242條
憲法法院在此問題上提到的事項中提倡的程序,應根據以下規定,由一部法令規範:
1.任何公民均可實施前條規定的公共行動,並在其他人推動的過程中以及在未發生公共行動的情況下,以挑戰者或捍衛者的身份提交控制的規定。
2.國家總檢察長應干預所有程序。
3.糾正格式錯誤的措施自該法案發布之日起一年內失效。
4.通常,法院應有60天的時間作出決定,而國家總檢察長有30天的時間提出其意見。
5.在前條第7款所指的程序中,通常的期限應減少到三分之一,而期限的缺失將構成輕罪,應根據法規予以製裁。
第243條
法院在進行法律檢查時所作的決定使危險倍增。
任何機構均不得複制出於根本原因宣佈為無效的司法措施的實質,而構成對普通規定和《憲法》提出質疑的規定仍然存在。
第244條
憲法法院應視情況視情況將開始審查共和國規定或憲法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的程序通知共和國總統或國會總統。此類通知不得延遲流程的截止日期。
第245條
政府在行使職權期間或退休後的第二年不得向憲法法院的法官提供工作。
第五章:特殊管轄區
第246條
[印第安]土著人民當局可以在其領土管轄範圍內根據其法律和程序行使其管轄職能,只要這些不違反《憲法》和共和國法律。一項法律應確立該特別管轄權與國家司法系統的協調形式。
第247條
一項法律可以建立賦予和平解決的正義,並公正地解決個人和社區衝突。它還可以命令他們當選。
第248條
只有在司法審判中明確宣判的判決才有資格成為犯罪記錄或所有法律事務中的違法行為。
第六章: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
第249條
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應由總檢察長,其副檢察長和根據法令確定的其他官員組成。
最高司法法院應從共和國總統的名單中選出國家檢察長,任期四年,不可以連選連任。候選人應具有與最高法院法官相同的素質。
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是司法部門的一部分,應具有行政和預算自主權。
第250條
國家檢察長辦公室有責任在履行職責時或在退約,特別呈請或爭端之後提起刑事訴訟,並對可能構成犯罪的事實進行調查(如果有的話)。有充分的理由承擔犯罪。在役的公共部隊成員犯下的罪行以及與同一職務有關的罪行除外。為此目的,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應進行以下工作:
1.要求負責控制[憲法]的法官保證採取措施,確保在審判中出現刑法上的推定罪犯,並保全證據,並保護社區,特別是的受害者。
負責保證的法官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勝任審判該案件的法官。
在例外情況下,一項法案可以授權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進行行政拘留。在這種情況下,負責遵守保證的法官最遲在拘留後三十六(36)個小時內行使控制權。
2.進行搜查,家訪,扣押和截取通訊。在這種情況下,負責控制擔保的法官最遲應在三十六(36)個小時內執行其後續控制。
3.掌握證據的實質內容,在[被告]駁斥這些證據時將其拘留。如果需要採取其他措施來暗示侵犯基本權利,則必須從負責控制擔保的法官處獲得相應的授權才能繼續進行。
4.將起訴書交給有權審理此案的法官,以期啟動公開,口頭,對抗性審判,並立即提供證據和所有其他保證。
5.在沒有案情的情況下,要求有資格審理此案的法官要求排除調查。
6.向主管審理此案的法官要求採取必要的司法措施,以協助受害者,並命令恢復法律和對受犯罪影響者的整體補救。
7.監督刑事訴訟中對受害者,陪審團,證人和所有其他干預方的保護。一項法律應確定受害人干預刑事程序和恢復性司法機制的方式。
8.管理和協調司法警察的職能,這些職能由國家警察和該法案設立的其他機構永久執行。
9.遵守法令規定的所有其他功能。
總檢察長及其代理人在全國所有地區都有權限。
如果提起公訴,檢察長或其代理人應通過勝任審判的法官提供他/她知道的所有證據和信息要素,包括有利於被告的要素。
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應繼續在新的調查,調查和刑事判決制度中履行《國家憲法》第277條的職能。
第2段
根據受保護利益的性質和應受懲罰的行為的輕重性,立法機關可以授權受害人或其他當局提起刑事訴訟。在任何情況下,總檢察長辦公室的行動均具有優先權。
第251條
以下是國家檢察總長的特殊職能:
1.調查或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直接或通過國家副檢察總長或其最高法院調查單位的代表對高級官員提起訴訟。憲法規定的審判,但憲法規定的除外。
2.根據該法,任命並控制其下崗的員工。
3.直接負責調查和程序,無論其階段如何,並自由指派和調動其官員參加調查和審判。同樣,根據統一管理和等級制原則,確定總檢察長辦公室應採用的立場和意見,而又不影響該法所界定的條款和條件中副檢察官的立場。
4.參與刑事事務國家政策的規劃並提出這方面的法律草案。
5.在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的職責和職能依賴性下,向可能行使司法警察職能的公共實體授予臨時權力。
6.在維持公共秩序必要時向政府提供有關正在進行的調查的信息。
第252條
即使在根據《憲法》第212條和第213條規定的例外狀態下,也禁止政府消除或修改起訴或審判的組織或基本職能。
第253條
《法令》應就不合格或在任命,資格,薪酬,社會福利和紀律方面不相稱的人在入職和退休後確定與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的結構和功能有關的事項他/她領導下的官員和工人。
第七章司法機關的行政管理
第254條
司法部門的政府和行政部門將由司法政府理事會和司法部門的行政部門負責。這些機構將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能,以促進訴諸司法,提高司法部門的效率,有效的司法保護和司法獨立。
司法政府理事會是負責依法確定司法部門政策的機構,並負責推定《憲法》命令的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名單。此外,它還與司法政府理事會相對應,以規范立法機構無法預料的方面對司法部門的所有司法和行政程序進行管理;頒布司法職業製度和司法職業委員會的條例,以監督和控制職業;批准將司法部門的預算發送給政府;批准司法地圖;確定司法部門行政管理的組織結構;監督該實體,並向共和國國會提供有關其績效的報告。
司法政府理事會將由九名成員組成:憲法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和州議會;司法部門的經理,必須是具有二十年經驗的專業人員,其中十年必須在行政公司和公共機構工作,並且必須由司法政府委員會提名,任期四年;法庭法官和法官的代表,由他們選出,任期四年;由他們選出的司法部門僱員代表,任期四年;由司法政府理事會其他成員任命的三個專職的常任理事國,任期四年。
前段所述的專門奉獻的常任理事國將負責司法部門的戰略規劃,並提議司法政府理事會批准該部門的公共政策,以供其批准。他們應該在設計,評估和監視公共政策,管理模型或公共管理方面具有十年的經驗。在選舉中,他們必須確保學術和專業形象的多樣性。
成文法可以決定內閣部長,行政部門負責人,國家檢察長以及學者和執業律師的代表參加司法政府理事會會議的具體主題。
第255條
司法部門的管理人是隸屬於司法政府理事會的機構,將根據地區分權的原則進行組織。
司法部門的經理負責執行司法政府理事會的決定,向該機構提供行政和後勤支持,管理司法部門,起草將要提交給政府的預算,以供司法政府理事會批准並根據國會的批准執行該計劃,制定計劃和計劃以批准其進入司法政府理事會,在國家領土上製定行政模式和實施程序模式,管理司法職業,並組織司法委員會司法職業,管理比賽並監督工作人員和辦公室的表現。司法部門的經理將是司法部門的法定代表人。
第256條[由2015年第2號法律廢除]
第257條
國家司法紀律委員會將對司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僱員行使管轄紀律職能。
它將由七個裁判官組成,其中四個將由國會在全體會議上根據司法政府理事會發送的入圍名單選出,並由司法部門管理層進行事先結構性的公開徵集,其中三個將由國會在全體會議上根據共和國總統發送的入圍名單進行選舉,並事先進行結構性的公開徵集。他們的個人任期為八年,並且應該滿足最高法院治安法官的相同要求。
全國司法紀律委員會的裁判官不能連任。
根據法律規定,可以設立司法紀律部門委員會。
在法律表明的情況下,國家司法紀律委員會將負責審查律師的行為,並懲治從事律師職業的犯罪,但法律賦予該職能的除外。
國家紀律委員會和紀律部門委員會將無權聽取監護人的訴訟。
過渡段1
從該立法法案生效之日起,應在次年內選舉國家紀律委員會法官。上任後,國家紀律委員會將接管最高司法委員會司法紀律分庭的紀律處分程序。司法最高委員會轄下的司法紀律分庭的現任法官將行使其職能,直到國家司法紀律委員會的成員就職為止。部門司法委員會的紀律分庭將改為司法部門紀律委員會。
標題IX:關於選舉與選舉制度
第一章:選舉權與選舉
第258條
投票是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應確保在沒有任何形式的脅迫的情況下以秘密方式在每個投票站內安裝的各個攤位內進行行使,儘管使用了電子和計算機投票方式。在候選人選舉中,可以使用已編號並印在提供足夠安全保證的紙上的選票,並將其正式分發。選舉委員會還應向選民提供選票,在選票上應清楚地表明並平等地體現具有法人資格的政治運動和政黨和候選人。該法可以建立投票機制,為公民自由行使這項權利提供更多和更好的保障。
第1段
當空白票構成有效選票總數的多數時,必須重複進行一次選舉公共機構,州長,市長或總統選舉第一輪的投票程序。在只選舉一名候選人的選舉中,第一次投票的候選人可能不會再次參加競選,而在公共機構的選舉中,未達到該門檻的名單可能不會提交。
第2段
可以引入電子投票,以便在所有投票過程中實現靈活性和透明性。
第259條
選舉州長和市長的人向當選官員授權他/她在註冊為候選人時提出的計劃。一項法案應規範計劃性投票的行使。
第260條
公民直接選舉共和國總統和副總統,參議員,代表,州長,代表,市長,市鎮和區議員,地方行政委員會成員,並在必要時選舉制憲議會和國會議員。法規規定的其他當局或官員。
第261條
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不得與其他選舉重疊。國會會議的日期應與選舉部門和市政官員的日期分開。
第262條
決定參加全民投票程序的政黨,運動和重要公民團體將註冊候選人和獨特名單,其成員人數不得超過立法機關或辦公室中促進各自選區的席位,但選舉最多兩名成員的成員,最多可以由三(3)名候選人組成。
將根據法律和法規的規定,根據內部民主機制,選出具有合法能力的政黨和運動候選人。在製定清單的過程中,所有人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逐步遵守平等,交替和普遍性原則。
每個政黨和運動都可以選擇優先投票的機制。在這種情況下,選舉人可以在出現在選舉票中的列表成員中指示優先候選人。該列表將根據每個候選人收集的票數進行重新排序。相應地,從獲得最多票數的候選人開始,將按照降序對各個列表的成員進行席位分配。
如果政黨和政治運動選擇了優先投票的機制,則選舉人未將選舉人未分配給任何特定候選人的政黨或運動的選票計入各自的名單,以適用準則有關門檻和選舉商的信息,但不會重新考慮該列表。當選舉人在相應的名單中同時為政黨或運動及其偏好的候選人投票時,該投票將是有效的,並將被視為對該候選人有利。
該法律將規範籌款運動的主要手段,黨內內部民主的機制,候選人的候選人名單和自己的名單或在單身人士職位或公共機構中的聯盟,資源管理和候選人權利的保護。具有合法能力的政黨和運動一起獲得各自選區最高有效選票的百分之十五(15%)的選票,可以顯示公共機構聯盟中的候選人名單。
第263條
為了確保政黨和運動以及大量公民的公平代表,公共機構的席位將根據選舉商數制度分配,其候選人名單不得少於三票。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應獲得共和黨參議院有效票數的百分之三(3%)或其他機構的百分之五十(50%)的選舉商。
選舉商是通過將每個列表的票數相繼除以一,二,三或更多,從而以遞減的方式對結果進行排序,直到結果總數等於要填補的席位數為止。最低的結果稱為選舉商。每個列表將獲得與包含其總選票的商數的時間一樣多的席位。
在選出兩名成員的選區中,選舉商數制將應用於票數超過該商數30%的名單。在當選議員的選區中,該席位將被授予多數派議員名單。
當沒有一個列表達到閾值時,將根據相應的分配規則在已註冊的席位中分配席位。
第二章:選舉當局
第264條
全國選舉委員會應由共和國國會在全體會議上選出的九(9)名成員組成,根據分配數的製度並根據所提交的提案,其機構期為四(4)年由政黨或具有法人資格的運動或政黨之間形成的聯盟。其成員應為專門負責其職務的公務員,應具有與最高法院裁判官相同的資格,殘疾,不兼容和權利。
有爭議的行政管轄權應在最長一(1)年內決定選舉無效行為。
如果根據《法案》只有一個法院審理,則決定期限不得超過六(6)個月。
第265條
全國選舉委員會應規範,檢查,監督和控制各政黨和運動,有關公民團體,其法律代表,領導和候選人的任何選舉活動,確保遵守適用於他們的原則和義務。它具有下列特殊權力:
1.對選舉組織進行最高檢查,監督和控制。
2.將國家民事身份登記官引入他/她的辦公室。
3.在與代表有關普通投票的決定相抵觸的情況下,對有關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最終決定,並宣布選舉結果並在這種情況下簽發相應的證明。
4.此外,在選舉行政程序的每個不同階段,都應主動或應要求審查選票和與選票有關的選舉文件,以保證選舉結果的真實性。
5.在政府職權範圍內擔任政府諮詢機構,提出憲法改革和普通法案,並建議法令草案。
6.監督對有關政黨和運動的規則以及有關宣傳和政治民意測驗的規定的遵守情況;反對派和少數群體的權利;在全面保障的條件下發展選舉程序。
7.分發一項法令規定的補貼,以資助競選活動和維護公民的政治參與權。
8.在所有全國性選舉中計數選票,宣布選舉結果,並酌情發布證明。
9.授予和撤銷政黨和運動的法人資格。
10.規範政黨和運動在國家社交媒體中的參與。
11.在實現對當事方和運動的內部民意測驗方面進行合作,以作出決定和選擇候選人。
12.決定在有充分證據表明他們因《憲法》或法規所承認的原因之一而被取消公職資格的情況下,將其候選人從選舉名單中除名。
13.起草自己的議事規則。
14.一項法案可能賦予它的其他權力。
第266條
國民身分司法常務官應由憲法法院院長,最高法院和國務委員會院長根據有關法規組織的基於案情的競爭中選出。任期為四(4)年。書記官長必須具有與《憲法》要求的最高法院法官相同的素質,並且不得在當選前一年在政黨或各運動的執行委員會中行使職能。
他/她應行使法令所確定的職能,包括選舉的方向和組織,民事登記和身份查驗,並應在法規規定的情況下以國家的名義訂立合同。
國家登記處的工作人員應從事特殊的行政職業,只能通過基於功績的競賽進入,並根據服務需要靈活退休。在所有情況下,根據相關法規,涉及行政或選舉責任的職位均應遵循免職原則。
過渡段
全國選舉委員會和國家民事登記官現任成員的任期將持續到2006年。根據本《立法法》的規定,對這些職位中的任何職位的下一次選舉均應進行。
標題X:關於控制生物
第一章:共和國總局長辦公室
第267條
財政控制是一項由共和國總審計長辦公室行使的公共職能,該辦公室負責監督行政部門以及管理國家資金或資產的個人或實體的財務管理。
控制應根據法令規定的程序,系統和原則以隨後和選擇性的形式行使。但是,在特殊情況下,該法案可以授權由哥倫比亞的私營企業根據績效依據公開競爭而選出並根據國務委員會的意見訂立合同,以進行監督。
對國家財政管理的監督包括根據效率,經濟,平等和評估環境成本來行使財務控制,管理和績效。在法令規定的特殊情況下,總幹事辦公室可對任何領土實體的賬目進行後續控制。
財務主任辦公室是具有行政和預算自主權的技術性質的實體。它除了自身組織固有的功能外,沒有其他管理功能。
財務主任將由國會在全體會議的第一個月中以絕對多數選舉產生,其任期與共和國總統的任期相同,並根據公眾投票從名單中選出。憲法第126條的規定,在任期結束時不能再次當選或繼續行使職能。
只有國會才能接受主計長的辭職,並規定了任職機構的絕對或暫時缺位。
要當選共和國總審計長,必須出生時擁有哥倫比亞國籍並擁有積極的公民身份,年齡超過35歲;並擁有大學學位或擔任大學教授至少5年;並證明法規要求的其他質量。
如果某人在選舉前一年曾擔任或曾經擔任過國會議員,或者曾擔任過國家一級的任何公職,但教職除外,則不得當選。如果他/她因常見罪行被判入獄,則他/她都不能當選。
在任何情況下,任何人都不得乾預候選人的選舉或選舉總幹事,而這些候選人與候選人的親屬關係屬於第四級血親關係,第二級親和力或第一級民事或法律級別。
第268條
共和國總局長具有以下權力:
1.規定負責管理國家資金或資產的人提供賬戶的方法和形式;為財務和運營評估以及評估結果建立標準,必須遵循。
2.審查並關閉負責公共資金的人員必須保留的帳戶,並確定其工作的效率,效益和經濟性。
3.記錄國家及其領土實體的公共債務。
4.要求各級政府正式僱員以及管理國家資金或資產的任何個人,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有關其財務管理的報告。
5.建立從財政管理中產生的責任,視情況施加財務制裁,收取其款項,並對從中扣除的餘額行使強制管轄權。
6.建立國家實體和機關內部財務控制的質量和效率。
7.向共和國國會提交關於自然資源和環境狀況的年度報告。
8.向主管當局提起訴訟,針對損害國家遺產的任何人,提供相應的證據,刑事或紀律調查。在完成調查或適當的刑事或紀律處分程序後,主計長辦公室可根據其職責,在了解到真相並真誠行事後,要求將其立即停職。
9.提出有關財政控制系統以及財務總監辦公室的組織和職能的政府法案。
10.通過公眾競爭填補該法令所創造的員工職位。該法應通過選任,晉升和離任財務主任辦公室官員來建立特別的行政職業製度。禁止那些參與主計長的申請和選舉的機構的成員提供有關其辦公室工作的個人和政治建議。
11.根據一項法案,向國會和共和國總統提供有關其職務執行情況和有關國家財政狀況的證明的信息。
12.頒布統一國家和地區所有公共實體的財務控制系統的一般規則。
13.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向眾議院提交預算和財政部的一般審計報告,並證明總審計長提交國會的公共財政收支平衡表。
第269條
在公共實體中,有關當局有義務根據其職能,方法和內部控製程序的性質,根據有關章程的規定,計劃和實施項目,這些章程可能規定例外情況並授權為說與哥倫比亞私人企業的服務。
第270條
該法應組織公民參與的形式和系統,以便有可能監督在各個行政級別完成的公共管理及其結果。
第271條
財務主任辦公室進行的初步查詢的結果應作為國家司法部長辦公室和主管法官的證據。
第272條
設有控制人辦公室的部門,地區和市鎮的財政管理監督是其管轄範圍,應以有選擇性的後續方式行使。
除法律對市政總監辦公室的規定外,市政監督由部門總監辦公室負責。
議會,區議會和市議會有責任將各自的財務主任辦公室組織成具有行政和預算自主權的技術實體。
為了透明度,宣傳性,客觀性,公民參與性和性別平等的原則,各部,區和市的財務負責人將由部級議會,市和區議會通過依法公開徵集選舉產生。根據每種情況,其期限等於州長或市長的時期。
任期結束後的任期內,任何一位控制人均不得連任。
部門,地區和市政財務總監應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第268條賦予共和國財務總監的職能,並可根據法規授權與哥倫比亞私營企業訂立合同,以進行財務監督。
為了當選部門,地區或市政主管,候選人必須是哥倫比亞出生的,良好的公民身份,年齡在25歲以上,擁有大學學位並具有法令規定的其他資格。
必須選舉的大會或理事會上一年度成員或曾經擔任該成員的人,也不得當選,也不得在部門,地區或市政當局的行政級別擔任公職的人。
擔任部門,地區或市政主管的人員不得在同一部門,地區或市政中擔任任何正式職務,也不得在其上任終止後的一年內註冊為民選職位的候選人。功能。
第273條
應任何支持者的要求,共和國總審計長和其他財政控制主管當局應命令公開招標。
設立公共獎勵機制的情況,提議的方式和實現的條件,應當由法律規定。
第274條
共和國主計長辦公室財務管理的監督應由國務院從最高法院選出的一名審計員進行,任期為兩年。
法案應確定在部門,地區和市級層面執行上述監督的方式。
第二章:關於公共服務
第275條
國家總檢察長是公共部的最高主管。
第276條
共和國總檢察長由參議院選舉,任期四年,由共和國總統,最高法院和國務委員會選舉產生的候選人組成。
第277條
國家總檢察官本人或通過其代表和代理人具有下列職能:
1.監督憲法,法規,司法裁決和行政法令的執行。
2.在監察員的協助下,保護人權並確保其有效性。
3.捍衛社會利益。
4.捍衛集體利益,特別是環境。
5.監督行政職能的勤奮和有效行使。
6.最高級別監督公職人員,包括民選人員的官方行為;優先行使紀律處分權;根據相關法規發起適當的調查並施加適當的製裁。
7.在有必要捍衛法律秩序,公共領域或基本權利和保證的情況下,在司法或行政當局的干預下進行干預。
8.向國會提供其行政管理的年度報告。
9.要求公職人員和個人提供他/她認為必要的信息。
十,法令規定的其他事項。
為了行使職能,檢察官辦公室應具有司法政策的權力,並有權採取其認為必要的措施。
第278條
國家總檢察長應直接行使下列職能:
1.聽證會並有正當理由後,以下列任何缺陷為由的公職人員免職:明顯違反憲法或法律;通過行使其職責或職能而獲得明顯且有利可圖的物質優勢;嚴重妨礙檢察官辦公室或行政或司法機關進行的調查;明顯地粗心大意地對僱員在其職權下的紀律缺陷進行調查和製裁,或譴責其因行使職務而意識到的應受懲罰的事件。
2.在紀律程序中發布針對受制於特殊法規的官員的建議。
3.出示與他/她管轄下的事務有關的政府法案。
4.敦促國會通過確保增進,行使和保護人權的法律,並要求主管當局予以執行。
5.就憲法控製程序提出建議。
6.根據該法任命和罷免其管轄範圍內的官員和僱員。
第279條
一項法案應確定與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的結構和功能有關的事項,並規範與就業和競爭性考試以及從服務中退役有關的事項,以及取消資格和不稱職,任命,資格,賠償,以及該組織的所有官員和僱員的紀律處分制度。
第280條
公共事務部的代理人應具有與其行使職責所轄的地方行政法官和法官相同的資格,分類,薪酬,權利和利益。
第281條
監察員將以自主方式履行職能。該公職人員由眾議院選舉產生,任期為四年,由共和國總統選舉產生。
第282條
監察員應監督人權的促進,行使和宣傳,為此目的,他/她應行使以下職能:
1.指導和指導本國領土上的居民和國外的哥倫比亞人在主管當局或私人實體面前行使和捍衛自己的權利。
2.宣傳人權並提出宣傳人權的政策。
3.行使人身保護權並採取保護行動,但不影響有關當事方的權利。
(四)按法規規定的條件組織和指導公設辯護律師。
5.調解其管轄範圍內的普遍措施。
6.就其管轄範圍內的事項提出擬議法案。
7.向國會報告其職責的行使情況。
八,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283條
該法律將確定與監察員作為自治機構的組織和職能相關的問題,包括行政和財務方面的問題。
第284條
除《憲法》和《規約》規定的情況外,國家檢察長和監察員應能夠向當局索要行使其職能所必需的信息,而不會基於任何理由提出任何異議。
標題十一:關於領土組織
第一章總則
第285條
在領土的總區劃之外,應有由法令確定的,行使國家所負責的職能和服務的區劃。
第286條
部門,地區,市政當局和土著保留區是領土實體。
該法可以賦予根據《憲法》和相關法規所組成的地區和省的領土實體地位。
第287條
領土實體在《憲法》和有關法規的範圍內享有管理其利益的自主權。因此,他們應享有以下權利:
1.在自己的權力下統治自己。
2.行使適用於他們的管轄權。
3.管理其資源並確定行使其職能所必需的稅收。
4.參加國民收入。
第288條
《領土組織機構法》應確定國家與領土實體之間的權力分配。
分配給各個地區的權力應根據法規規定的協調,競爭和附屬原則行使。
第289條
在該法令的授權下,位於邊界地區的部門和市政當局可以與鄰國接壤的領土實體在平等,合作和一體化的水平上直接促進,其方案旨在促進社區發展,公共服務以及環境保護。
第290條
在執行了規約規定的要求和手續後,在由此確定的情況下,應對領土實體的邊界進行定期審查,並應公佈共和國的官方地圖。
第291條
領土實體公共協會的成員可能不會接受公共行政中的任何職務,如果這樣做會使他們失去投資。
管制員和代理人只有在明確出於特定目的而被邀請時,才可參與各自領土實體中的聯合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292條
禁止代表和議員及其直系親屬達到法規所規定的程度參加各自部門,地區或市鎮下放實體的執行委員會。
如果代表的親戚或議員的配偶或常任伴侶是親屬或親屬的第二親屬,則不能被指定為相應領土實體的官員。
第293條
在不損害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一項法律應確定資格,殘疾,不兼容,擁有日期,會議時間,絕對或暫時取消資格,被驅逐的原因以及填補可能成為公民的空缺的形式。由民眾投票選舉產生,以在地區實體中執行公共職能。法案還應規定其他必要的規定,以選擇和履行其職責。
第294條
該法不得讓與領土實體的財產稅有關的豁免或優惠待遇。除第317條另有規定外,也不得在稅款之上附加附加稅。
第295條
領土實體可以根據金融市場的條件發行公共票據和公共債務債券,並根據規管此事的法律,也可以簽定外國信貸。
第296條
為了維護公共秩序或在受到干擾時恢復公共秩序,應立即執行共和國總統的法令和命令,並優先於州長頒布的措施;州長的法令和命令對市長的措施應採用類似的方式並具有相同的效果。
第二章:部門製度
第297條
只要完成《國土規劃機構法》所規定的要求,並且一旦程序,研究和民眾諮詢得到核實,國民議會就可以命令成立新的部門。
第298條
各部門在其領土內和《憲法》規定的範圍內,享有部門事務的管理以及規劃和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自主權。
這些部門行使行政協調職能,與市政行動相吻合,在國家和市政當局之間進行調解,並根據《憲法》和相關法規確定對服務的貸款。
該法應規範與行使憲法賦予各部門權力有關的事項。
第299條
在每個部門中,應有一個由民選產生的政治行政機構,稱為部門議會,由不少於十一(11)人和三十一(31)名成員組成。該機構享有行政自主權,並有自己的預算,可以對部門行政行使政治控制權。
代表的資格喪失和不兼容的製度應由法規決定。它可能不比對國會議員就相應事項所規定的嚴格。代表任期四年,具有公務員身份。
為了當選副主席,一個人必須是全能公民,不得被判處監禁(政治罪行或輕罪除外),並且必須在選舉前一年居住在各自的選區。
部門大會的成員應在有關會議期間享有津貼的權利,並應按照法規規定的條件獲得福利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300條
部門議會通過法令行使以下權力:
1.規範部門負責的職能行使和提供服務。
2.制定與城市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對城市的財政支持和借款,旅遊業,交通運輸,環境,公共工程,通訊手段及其邊界地區發展有關的條例。
3.根據一項法律,通過經濟和社會發展及公共工程的計劃和方案,並確定為促進其執行和確保其完成而認為必要的投資和手段。
4.根據一項法令,裁定執行部門職能所必需的稅費。
5.對部門預算和年度收支預算制定組織規則。
6.根據法規規定,創建和消除直轄市,隔離或合併的直轄市領土,並組織省份。
7.確定部門行政部門的結構,其依存部門的職能,適用於各種就業類別的薪酬規模;創建部門的公共機構和工商企業,並授權組建混合型[公-私]公司。
8.對不受法規約束的任何事項發布政策指令。
9.授權新聞部總督訂立合同,談判貸款,轉讓貨物並臨時行使與新聞部大會相對應的職能。
10.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與市政當局同時對體育,教育和公共衛生領域進行監管。
11.要求新聞部總幹事,內閣秘書,行政部門首長和各部門權力下放實體的主任報告其各自職能的行使情況。
12.履行《憲法》和《規約》賦予他們的其他職能。
開發和公共工程的計劃和方案應與市,區域和國家計劃和方案進行協調和整合。
本條第3、5和7款所指的法令,用於裁定投資,股份或部門收入和財產轉移的法令,以及創建由部門負責或從中轉移責任的服務的法令須在總督的倡議下制定或修訂。
13.召集總督辦公室秘書並邀請其出席大會會議。傳票必須在開課前至少五天進行,並以書面調查表的形式製定。萬一秘書不出席會議而沒有集會接受的藉口,則後者可以提出譴責動議。在召集秘書的會議上必須聽取秘書的講話,但不影響在大會決定後的下屆會議上繼續進行討論的可能性。討論可能不會涉及問卷中的其他問題,並且應放在會議議程的頂部。
14.就總督辦公室秘書有關其公務的事項,或無視大會的要求或傳票,提出譴責動議。譴責動議必須由組成大會的三分之一成員提出。投票應在討論結束後的第三天到第十天之間進行,並進行相應官員的公開聽證。批准該動議需要有關機構三分之二成員的讚成票。該動議獲得批准後,該官員將被解除其職務。如果它被否決,除非有新的事實支持,否則不得就同一事項提出新的譴責動議。
第301條
法案應規定議會可在市議會中委派的案件和具體職能。在任何時候,程序集都可以恢復執行委派的功能。
第302條
該法可以為一個或幾個部門建立與《憲法》所規定的不同的行政和財政管理資格和管轄權,並註意根據其人口,經濟和社會狀況改進公共服務的管理或貸款的必要性。自然資源以及社會,文化和生態環境。
為了詳細說明上述內容,該法可以將與國家公共機關或實體有關的權力授予一個或多個部門。
第303條
每個部門應有一名總督,由該部門的部門主管和法定代表人擔任;州長應擔任共和國總統的代理人,以維護公共秩序和執行總體經濟政策,以及經協議同意由國家同意委派給該部門的事務。州長的選舉任期四年,下一屆不得連選連任。
法案應確定州長的資格,要求,殘障和不兼容之處;應當規範其選舉;應確定永久或暫時阻止其履行公務的情況,並規定填補這些情況的空缺的方式;並應規定正常履行職責所需的其他規定。
如果永久禁止州長在其任期結束前超過十八(18)個月履行其職務,則應在剩餘期間內選舉州長。如果任期結束還不到十八(18)個月,則共和國總統應任命一名州長擔任剩餘的任期,該任職者必須屬於當選州長所屬的政黨,政治團體或聯盟已註冊。
第304條
在該法令規定的限制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可以暫停或罷免州長。
適用於他們的殘疾和不相容制度應不低於為共和國總統規定的製度。
第305條
總督行使以下權力:
1.執行並執行憲法以及部門議會的法令,政府法令和法令。
2.根據《憲法》和法律,指導和協調該部門的行政行動,並以該部門的名義充當其領土完整髮展的管理者和推動者。
3.指導和協調共和國總統授權給州長的國家服務。
4.及時向部門議會提交有關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方案,公共工程以及年度收支預算的法令提案。
5.任命和自由罷免該部門的公共機構以及工業或商業企業的經理或董事。此類實體的執行委員會中的部門代表及其董事或經理是總督的代理人。
6.按照總體計劃和方案,鼓勵與本部門的文化,社會和經濟發展相對應,不屬於國家或市政當局職責的企業,行業和活動。
7.在部門的依存關係中創建,消除和合併職位,以定義其特殊職能,並根據法規和相關法令確定其薪酬。他/她不得以超過最初批准的預算中為各個服務指定的全球金額的部門國庫費用創建債務。
8.根據法令消除或合併部門實體。
9.以違憲,違法或不適當的擬議條例為理由予以否決,或批准和頒布這些條例。
10.要審查市議會和市長的行為,並以違反憲法或違法行為為由,將其提交給主管法庭,以便其可以決定其有效性。
11.為了準確收集部門收入,權力下放實體的收入以及可能成為國家轉移目的的收入。
12.召集部門大會舉行特別會議,在該會議中,大會僅應考慮召集的議題和事項。
13.根據有關法規,從各自國家行政首長提交的名單中選擇在該部門運作的國家一級公共機構的經理或部門首長。
14.行使共和國總統可能委派的行政職能。
15.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306條
兩個或多個部門可以將自己組織為具有法人資格,自治權和自己的資源的行政和計劃區域。其主要目的應是各自領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307條
根據領土規劃委員會的先前計劃,相應的《機構法》應規定條件,以請求將該地區轉變為領土實體。在每種情況下,國會作出的決定應由有關部門的公民提交全民公決。
該法律應確立各地區的權力,行政機關和資源,並參與處理來自國家捐贈基金的收入。它還應確定通過每個區域特別法規的原則。
第308條
該法可以限制為代表酬金指定的部門撥款以及議會和部門負責人辦公室的運營費用。
第309條
必須將Arauca,Casanare,Putumayo,聖安德列斯群島,普羅維登西亞和聖卡塔利娜群島以及亞馬孫州,Guaviare,Guainia,Vaupes和Vichada的警察區(comisarias)轉變為部門。任何帳戶上曾經屬於意圖(意圖)和警察局的資產和權利應繼續是各自部門的財產。
第310條
除了憲法和其他部門的法規中的規定外,聖安德烈斯群島,普羅維登西亞和聖卡塔琳娜州的部門還應受行政,移民,財政,對外貿易,外匯,金融,經濟發展事項由立法機關規定。
根據各議院多數成員通過的法律,可以限制遷徙和居住權的行使,控制人口密度,規範土地使用,並服從特殊條件不動產的轉讓,以保護[印度]土著社區的文化身份,並保護群島的環境和自然資源。
通過建立可能出現的自治市,部門議會應保證聖安德列斯原始社區的機構表達。普羅維登西亞自治市的份額不得少於上述部門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章:市政體制
第311條
作為國家政治行政區劃的基本實體,市政當局有責任提供法律規定的公共服務,建設地方進步所需的項目,安排其領土的發展,促進社區參與,居民的社會和文化改善,以及執行《憲法》和法規賦予它的其他職能。
第312條
每個市鎮均應設有一個由民選產生的四年制政治行政機構,即根據所依據的法令的決定,由不少於7名議員和21名議員組成的市政委員會。在各自的人口。該機構可以對市政當局行使政治控制權。
法案應確定議員的資格,殘障和不兼容性以及議會常會的時間表。議員不具有公職人員的地位。
法案可以決定議員有權參加會議的津貼的情況。
接受任何公共就業意味著永久阻止相應的議員履行其職責。
第313條
理事會具有以下權限:
1.規範市政當局負責的功能並有效提供服務。
2.通過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公共工程的適當計劃和方案。
3.授權市長訂立合同並臨時行使理事會負責的職能。
4.根據《憲法》和相關法規,對稅收和地方支出進行投票。
5.規定組織預算條例,並每年發布收支預算。
6.確定市政當局的結構及其附屬職能;適用於各類僱員的薪酬規模;在市長的公共機構和工商業企業的倡議下成立,並授權成立混合的[公-私]公司。
7.規範土地用途,並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監督和控制與擬建和銷售住宅房屋有關的活動。
8.選舉代表,其任期由章程規定,並由章程規定的其他工作人員擔任。
9.規定必要的法規,以控制,維護和捍衛該市的生態文化遺產。
10.《憲法》或《章程》賦予它們的其他權限。
11.召集市長辦公室秘書並邀請其出席在有兩萬五千居民的部門和直轄市首府的理事會會議。傳票必須在開課前至少五天進行,並以書面調查表的形式製定。如果秘書不出席而沒有區或市議會接受的藉口,後者可提出譴責動議。在召集秘書的會議上必須聽取秘書的講話,但不影響在理事會決定之後的下屆會議上繼續進行討論的可能性。討論可能不會涉及問卷中的其他問題,並且應放在會議議程的頂部。
其他市鎮的理事會可以召集並邀請市長辦公室秘書出席理事會會議。傳票必須在開課前至少五天進行,並以書面調查表的形式製定。如果秘書不出席而沒有經區或市議會接受的藉口,其任何成員可提出動議並提出意見,但不得導致相應官員辭職。要獲得批准,必須獲得該機構三分之二成員的讚成票。
12.就市長辦公室秘書有關其公務的事宜,或無視區或市議會的要求或傳票,提出譴責動議。譴責的動議必須由區或市議會的一半成員加上一位提出。投票應在討論結束後的第三天到第十天之間進行,並進行相應官員的公開聽證。批准該動議需要有關機構三分之二成員的讚成票。該動議獲得批准後,該官員將被解除其職務。如果它被否決,除非有新的事實支持,否則不得就同一事項提出新的譴責動議。
第314條
在每個城市中,應有一位市長,地方行政首長和該市的法定代表人,在四(4)年的機構時期內應被普遍選舉,其後的時期不得再選舉。
如果在任期屆滿前十八(18)個月內永久阻止市長履行其職務,則應在剩餘期間內選舉一名市長。如果任期結束還不到十八(18)個月,則總督應任命一名市長擔任剩餘的任期,該市長必須屬於當選市長已註冊的黨,政治團體或聯盟。
根據該法令的限制性規定,[共和國]總統和州長可以暫停市長職務或將其免職。
一項法律應確立適用於不當行使該權力的製裁。
第315條
以下是市長的權力:
1.執行並確保執行《憲法》,法規,政府法令,法令和理事會決議。
2.根據法律以及市長可能從共和國總統和有關州長那裡收到的指示和命令,保護市政當局的公共秩序。市長是該市的最高警察機關。國家警察應迅速並認真執行市長通過各自指揮官的渠道下達的命令。
3.指導市政府的管理;確保市長負責的功能的執行和服務的提供;以司法和法外身份代表它;並根據有關規定任命和罷免其管轄範圍內的官員以及公共機構和地方性工商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董事。
4.根據各自的決議,消除或合併市政實體和附屬物。
5.及時向理事會提交有關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方案,公共工程,年度收支預算以及市長可能認為適合市政府有效運作的其他措施的提案。
6.批准和頒布理事會可能批准的決議,並否決他/她認為不適當或違反法律規定的決議。
7.在市長管轄範圍內創建,消除或合併職位,以規定特殊職能並根據相關決議確定其薪酬。市長所承擔的義務不得超過最初批准的預算中為人事支出分配的總額。
8.為了與理事會合作以有效執行其職能,向理事會提交關於其行政管理的一般性報告,並召集其出席特別會議,在這些會議上,僅可審查召集其的那些問題。
9.按照投資計劃和預算管理市政支出。
10.憲法和規約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316條
在為選舉地方當局和決定類似性質的事項而進行的投票中,只有居住在各自市政當局內的公民才能參加。
第317條
只有市政當局可以對房地產徵稅。這並不妨礙其他實體徵收評估費。
法案應根據市政當局的發展計劃,將這些稅的一定百分比分配給受託保護和養護環境及可再生自然資源的實體,不得超過現有附加稅的平均值。受其管轄的區域。
第318條
為了改善服務的提供並確保公民參與處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公共事務,理事會可以在涉及城市地區時將其市鎮劃分為市鎮,在農村地區中將其劃分為轄區。
在每個公社或轄區中,應有一個由民選產生的地方行政委員會,由若干由法規決定的成員組成,並應具有以下職能:
1.參與擬定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公共工程的市政計劃和方案。
2.監督和控制在其公社或轄區提供市政服務以及利用公共資金實現的投資。
3.在委託國家,部門和市政府制定相應投資計劃之前,擬定投資建議。
4.分配市政預算分配給它的總份額。
5.行使理事會和其他地方當局授予的職能。
部門議會可以組織行政委員會,以執行其在其本身確定的領土內的設立行為所規定的職能。
第319條
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市政當局具有體現大都市區整體特徵的經濟,社會和財政關係時,它們可以組織自己為一個行政實體,負責規劃和協調轄區範圍內的和諧統一發展;合理化對負責者的公共服務提供,如果是這種情況,則聯合提供其中一些;並執行具有都市意義的項目。
《領土規劃法》應為大都市通過具有特殊性質的行政和財政制度;應保證各自的市政當局可以在其行政機關中享有適當的參與;並應規定召集和舉行有關城市可能決定的全民協商形式。
舉行全民協商後,相應的市長和市議員應在議定書中記錄該地區的配置,並應根據相關法規定義其權力,資金和權限。
大都市地區可以根據相關法規將自己轉變為地區。
第320條
該法案可以根據城市的人口,財政資源,經濟重要性和地理狀況來確定城市的類別,並為城市的組織,政府和行政管理規定特定的製度。
第321條
這些省由屬於同一部門的市政當局或鄰近的土著領地組成。
該法應規定基本法規,並確定為執行國家或部門實體委派的職能而組織的省的行政體制,並由該法分配給這些省和組成市的市鎮。
各省應由州長,各市市長或法令確定的公民人數倡議,根據法令建立。
要進入已經構成的省,必須在有關城市舉行全民協商。
部門和直轄市應將大會和有關理事會應確定的當期收入的百分比帶到各省。
第四章:特殊制度
第322條
波哥大是共和國首都和昆迪納馬卡省的首府,被組織為地區首都。
其政治,財政和行政體制由憲法,為此目的製定的特殊法律以及適用於市政當局的規定所決定。
根據該法案製定的一般規則,市議會應在市長的倡議下,根據居民的社會特徵將地區劃分為多個地方,並應進行相應的權力分配和行政管理功能。
區當局有責任保證城市的和諧和綜合發展,並有效地提供區所負責的服務;對屬於其領土的事務的管理應由地方當局負責。
第323條
區議會應由四十五(45)名議員組成。
在每個地區,應設立一個行政委員會,由四屆(4)年的民選議員組成,根據區議會根據以下決定作出的決定,該委員會由不少於七名議員/女議員組成。各自的人口。
高級市長,區議員和女議員的選舉應在同一天舉行,為期四(4)年;下屆不得再當選市長。
如果永久禁止高級市長在任期結束前十八(18)個月以上履行其職務,則應在剩餘期間內選舉一名高級市長。如果任期結束還不到十八(18)個月,則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剩餘任期的高級市長,該市長必須屬於當選市長所屬的政黨,政治團體或聯盟已註冊。
地方市長應由高級市長從主管行政委員會提交的名單中指定。
在該法令有嚴格限制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可以暫停或罷免高級市長的職務。
議員和議員/下議院議員不得參加下放實體的執行委員會。
第324條
地方行政管理委員會應考慮到該地區居民的基本未滿足需求,在該地區的年度預算中分配和分配分配給各地區的總額。
關於在波哥大聖塔菲產生的部門收入,一項法案應確定適合共和國首都的份額。此類份額可能不超過本《憲法》生效之日確定的份額。
第325條
為了保證執行整體發展計劃和方案並及時有效地提供其所負責的服務,在《憲法》和相關法規所規定的條件下,首都地區可以形成一個都會區與鄰近的直轄市和一個具有其他部門性質的領土實體的區域。
第326條
如果居住在該市的市民通過區議會表示同意的方式通過投票決定毗鄰城市,則可以將其合併為首都地區。如果發生後者,則對組成首都地區的其他地區的舊市政區實行現行的憲法和法律規定。
第327條
在昆迪納馬卡省長和州議會代表的選舉中,在首都地區選民名冊中登記的公民不得參加。
第328條
印度卡塔赫納旅遊文化區和聖瑪爾塔旅遊文化歷史區將保留其政權和品格,Buenaventura y Tumaco將組織為特殊,工業,港口,生物多樣性和生物旅遊區。
第329條
土著[印度]領土實體的配置應遵循《領土規劃機構法》的規定進行,其劃界應由中央政府根據土著社區計劃參加,並由土著社區代表參加。領土規劃委員會。
適用的保障措施涉及不得出售的集體財產。
法案應界定這些實體與其所組成的實體之間的關係和協調。
如果土著[印度]領土可能包括兩個或多個部門的領土,則其管理應由土著理事會與各部門的州長協調進行。如果該領土決定決定自己作為一個領土實體,則應按照本條第一款確定的要求進行。
第330條
根據《憲法》和法規,土著領土應由根據其社區的用途和習俗成立和管理的理事會管轄,並應行使以下職能:
1.監督有關土地使用和領土定居的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2.根據《國家發展計劃》,設計其領土內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政策,計劃和方案。
3.促進在其領土上的公共投資並監督其適當實施。
4.收集並分配他們的資金。
5.監督自然資源的保護。
6.協調不同社區在其領土上推廣的計劃和項目。
7.按照國家政府的指示和規定,與維護其領土內的公共秩序合作。
8.在國家政府和與之合併的其他實體之前代表領土;和
9.憲法和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應當在不損害土著社區文化,社會和經濟完整性的情況下進行對土著領土自然資源的開發。在有關上述剝削的決定中,政府應鼓勵各社區代表的參與。
第331條
馬格達萊納大區第六自治區自治區負責改善航行,港口活動,土地的改良和養護,能源的產生和分配以及環境,漁業資源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和養護建立自然資源。
一項法案應確定其組織和籌資來源,並應在惠益分配及其在當前國民收入中所佔份額中確定對河岸市的特殊待遇。
標題十二:關於經濟和公共財政體制
第一章總則
第332條
國家是地下土壤和自然,不可再生資源的所有者,而不會損害根據先前法律獲得和實現的權利。
第333條
不得在公共利益範圍內阻礙經濟活動和私人主動性。未經許可,任何人不得要求事先許可或許可。
自由的經濟競爭是每個人的權利,需要承擔責任。
企業作為發展的基礎,具有隱含義務的社會功能。國家加強聯合組織,促進企業發展。
法案授權的國家應檢查經濟自由的障礙或限制,並應避免或控制個人或企業由於其在國家市場中的主導地位而可能造成的任何濫用。
當國家的社會利益,環境和文化遺產要求時,該法應界定經濟自由的範圍。
第334條
經濟的總體管理是國家的責任。根據法令的授權,國家應干預自然資源的開發,土地使用,商品的生產,分配,使用和消費,以及公共和私人服務部門,以實現經濟合理化,從而實現在國家和地區一級以及在財政可持續性的框架內,改善居民的生活質量,機會的公平分配以及發展和保護健康環境的好處。前述財政可持續性框架必須作為一種工具,逐步實現社會法治基礎上的國家目標。在任何情況下,用於社會目的的公共支出應具有優先權。
國家應以特殊方式進行干預,以充分利用人力資源,並確定所有人,特別是低收入者,都可以有效獲得所有基本商品和服務。[應]也[干預]促進生產力和競爭力以及區域的協調發展。
財政可持續性應在和諧協作的框架內,向政府部門和機關提供其職權範圍內的指導。
當任何最高司法機關作出判決時,國家總檢察長或政府各部之一可以要求啟動財務影響評估,但必須進行。應聽取支持者對判決對公共財政後果的解釋,以及執行該判決的具體計劃,並應決定是否以目標為目的來調製,修改或推遲判決的結果。防止嚴重破壞財政可持續性。在任何情況下,基本權利的基本核心均不受影響。
在解釋本條時,具有行政,立法或司法性質的機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援引財政可持續性以減少基本權利,縮小其適用範圍或消除其有效保護。
第335條
第150條第19款(d)字母所指資源的金融,證券交易所,保險以及與處理,開發和投資相關的任何其他活動具有公共利益,只有在事先獲得授權後才能行使根據適用法規,應規範政府在這些領域的干預形式,並促進公平地推廣信貸。
第336條
除非通過市場的自由競爭並根據適用法規促進公眾或社會利益,否則不得建立壟斷。
建立壟斷的法律不得完全適用於因個人而必須放棄從事合法經濟活動的個人。
金融壟斷的組織,管理,控制和剝削應受政府倡議法確定的特定制度的約束。
行使機會博弈的壟斷所獲得的收入應專門用於公共衛生服務。
行使酒類專營權所獲得的收入應優先用於保健和教育服務。
對源自金融壟斷企業的收入的逃稅行為應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作為犯罪予以製裁。
在法令規定的限度內未達到效率要求的情況下,政府應當出售或清算國家壟斷企業,並將其經營權轉讓給第三方。
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尊重工人獲得的權利。
第337條
一項法律可以為邊境地區(無論是陸上還是海上)制定旨在促進其發展的經濟和社會事務特別規定。
第338條
在和平時期,只有國會,部門議會以及區和市議會才能征收財政或類似財政的會費。法規,法令和決議必須確定直接的主動和被動收益,應納稅的事件和基礎以及徵費率。
法規,法令和決議可允許當局確定向納稅人收取的稅率,以抵消當局提供的服務成本或參與與他們有關的利益;但是定義此類成本和收益的系統和方法以及分配方式必須由法規,法令或決議確定。
除特定法律,法規或決議生效之日起,不得在特定期間基於應稅事件發生的結果來規範稅收的法規,法令或決議。
第二章:發展計劃
第339條
應當有一個國家發展計劃,其中包括一般性部分和國家公共實體的投資計劃。在一般部分中,應規定長期的國家目標和目標,中期國家行動的參數和優先事項,以及政府將採用的經濟,環境和社會政策的戰略和總體方向。公共投資計劃應在確保財政可持續性的框架內,包含主要計劃和國家公共投資項目的多年預算,以及執行這些計劃所需的財務資源。
領土實體應與國家政府發展計劃之間精心製定和採用,以確保有效利用其資源,制定消除貧困的戰略以及適當執行賦予它們的職能由憲法和法規。領土實體的計劃應包括戰略計劃和短期和長期投資計劃。
第340條
應當有一個國家計劃委員會,由領土實體以及經濟,社會,生態,社區和文化部門的代表組成。理事會應具有協商性質,並應作為討論國家發展計劃的論壇。
國民議會的成員應由共和國總統從前一條款所提及或已參與的活動的實體和部門的當局和組織向他/她提供的名單中指定。他們的任期為八年,每四年理事會應按章程規定的形式進行部分翻新。
在領土實體中,還應根據有關法規設立規劃委員會。
國家委員會和領土規劃委員會組成國家規劃系統。
第341條
政府應在計劃部門,領土實體和司法政府委員會的積極參與下制定《國家發展計劃》,並將計劃草案提交國家計劃委員會徵求意見。收到安理會的意見後,它應著手實施其認為適當的修正案,並應在各屆總統任期開始後六個月內將該計劃提交國會審議。
根據經濟事務聯合委員會起草的報告,各眾議院應在全體會議上討論和評估該計劃。如果對通用部分的內容有任何分歧,則不應阻止政府在其管轄範圍內的事務中執行建議的政策。但是,政府決定修改計劃的一般部分時,應遵循以下條款中規定的程序。
國家投資計劃應通過法律制定,該法律應優先於其他法律;因此,其任務授權應構成執行任務的適當手段,並應補充現有任務授權,而無需頒布後續法律。但是,在年度預算法中,可以增加或減少計劃法中批准的份額和資源。如果國會在提出該提議後的三個月內未批准《國家公共投資計劃》,則政府可以通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使其生效。
國會可以在維持財政平衡的前提下修改公共投資計劃。政府計劃草案中要求的借款授權的任何增加或政府計劃中未考慮的投資計劃的增加,都必須獲得中央政府的批准。
第342條
適當的《機構法》應規範與開發計劃的起草,批准和執行程序有關的所有事項,並應使用分配的機制進行協調,並使官方預算與之保持一致。它還應確定國家計劃委員會和地區委員會的組織和職能,以及確定公民參與有效參與發展計劃和適當修改的程序,並根據程序在憲法中確立。
第343條
有關法規所指示的國家規劃實體應負責規劃和組織對公共行政管理和績效的評估體系,包括根據其定義的投資政策和投資計劃。
第344條
部門規劃機構應當對有關部門和市政府的規劃,發展和投資計劃的管理和績效進行評估,並應在有關法令規定的範圍內參與後者預算的編制。
在每種情況下,國家計劃機關都可以有選擇地對任何領土實體進行上述評估。
第三章:預算
第345條
在和平時期,不允許收取未計入預算收入的稅款或稅款,也不得從未計入預算支出的國庫資金中付款。
國會,省議會,區議會或市議會未曾裁定的任何公共支出,或未在相應預算中規劃的任何轉帳也不會發生。
第346條
政府應每年制定《收入預算和撥款法》,並應在每個立法機關的前10天內提交國會。必須在財政可持續性的框架內起草,提出和批准《收入預算和撥款法》,並符合《國家發展計劃》。
在《撥款法》中,不得包括不符合法律承認的信貸或根據較早的法律或預算削減的支出的任何部分,以免政府為政府部門的職能提供適當服務,為政府部門提供服務債務,或指定用於執行國家發展計劃。
兩議院的經濟委員會應共同審議對擬議的《收入預算和撥款法》進行一讀。
第347條
撥款法案應包括國家計劃在相應財政期間實施的支出總額。如果合法授權的收入不足以支付預計的支出,則政府應在審議預算法案的相同委員會之前分別提議創造新收入或修改現有收入以為預期支出提供資金。
可以在預算未完成的情況下批准預算,以增加額外的收入,在隨後的立法期內該進展可能會繼續。
過渡段
在2002、2003、2004、2005、2006、2007和2008年中,年度預算法批准的用於一般支出的撥款總額,但不包括用於支付養卹金,醫療[費用],國防支出的款項,通用股份系統的個人服務以及相關法律所確定的其他轉讓,不得從一年增加到另一年,而每一百分比的增長幅度要高於各自導致的通貨膨脹率的百分之五(1.5 %)。
撥款額的限制不適用於為滿足例外情況下使用權力而減少支出所需的[撥款]。
第348條
如果國會不發布預算,則政府提出的預算應在前條的範圍內適用;如果預算沒有在同一截止日期前提出,則應採用上一年度的預算,但在計算新財政年度的收入時,政府可能會減少支出並因此消除或改組工作。
第349條
在每個立法機關的頭三個月內,並嚴格按照《機構法》的規定,國會應討論並發布《一般收入預算和撥款法》。
國會可能不會增加對收入,信貸資源和國庫餘額收益的估計,除非事先徵得有關部長的意見並得到其認可。
第350條
《撥款法》應有一個標題為“公共社會支出”的組成部分,該組成部分應根據相應的《機構法》作出的定義,將這種性質的各個部分合併在一起。除因外國戰爭或出於國家安全的原因外,公共社會支出應優先於其他任何分配。
在公共社會支出的地域分配中,應根據法令規定,考慮基本需求未滿足的個人數量,人口和財政管理效率。
與相應的《撥款法》的總支出相比,投資預算不得與上一年相比按比例減少。
第351條
大會不得增加政府提議的預算預算支出的任何部分,也不得增加新的部分,除非得到有關部長的書面同意。
國會可以消除或減少政府提議的部分支出,但用於償還公共債務,國家的其他合同義務,政府日常服務的整體資金以及授權的投資除外。在第341條提及的計劃和方案中。
如果收入的計算增加了,或者應該取消各個估計的某些部分,則可以按照最終預算中的規定將以這種方式提供的金額(不超過其總和)應用於其他投資或授權支出憲法第349條的條款。
第352條
除了本《憲法》中提到的內容外,預算機構法還應規範與國家,地區實體以及任何行政級別的下放實體的預算的計劃,批准,修改和執行相對應的事項以及它們與《國家發展計劃》的協調以及機關和國家實體簽訂合同的能力。
第353條
本標題中確立的原則和規定應在相關範圍內盡可能適用於領土實體,以製定,批准和執行其預算。
第354條
應有一名總會計師,即行政部門的一名官員,負責全國的一般會計工作,並應將國家的領土或服務與其下放實體的領土或服務合併在一起,無論其水平如何除預算的執行外,財務主任辦公室有權管轄。
根據相關法規,精簡,集中和鞏固公共會計系統,詳細說明一般餘額以及確定必須在該國使用的會計原則的功能是總會計師的責任。
財政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國家政府應將經共和國總審計長辦公室審核的預算餘額發送給國會,以供參考和分析。
第355條
政府的任何部門或機關均不得頒布有利於私營部門中的個人或法人的補貼或捐贈法令。
在國家,部門,地區和市級,政府可以根據各自的預算,與非營利性私人實體簽訂具有公認能力的合同,以促進符合公共利益的計劃和活動。國家計劃和部門發展計劃。國民政府應對此事進行管理。
第四章:資源分配與管轄權
第356條
除《憲法》規定的內容外,一項法律應在政府的倡議下確定由國家以及各部門,地區和市政府負責的服務。為了照顧他們所負責的服務並提供足夠的資源,特此建立部門,地區和市政部門的通用股份制。
為了分配該法案建立的通用股份制,各區應具有與市政府和部門相同的權限。
為此目的,土著領土實體一旦組成,即為受益人。同樣,該法應將土著保留區指定為受益人,但前提是土著保留區本身不構成土著領土實體。
各部門,地區和市級通用股份制的資源應專門用於其所負責服務的經費籌措,應優先考慮保健服務,學前,小學,中學和中等教育的服務以及與家庭中的飲用水和基本衛生有關的公共服務,確保提供服務並擴大覆蓋範圍,重點是窮人。
該法應考慮團結,互補和輔助的原則,確定在哪些情況下國家可以為這些服務的支出籌措資金,根據法規的決定,屬於各部門的職權範圍,地區和直轄市。
該法案應根據其分配給每個實體的權限來規範各部,區和市的通用股份分配標準;它應包含實施通用股份制度所必需的規定,並納入分配原則,並考慮以下標準:
一種。在教育,衛生,飲用水和基本衛生方面:已受到照顧的人口和應受到照顧的人口,城鄉人口分佈,行政和財政效率以及公平。在股份總制度每個組成實體的按地區劃分的分配中,應優先考慮按法令規定的有利於窮人的因素;
b。在其他部門:人口,城鄉人口分佈,行政和財政效率以及相對貧困。
如果沒有事先分配足夠的財政資源來履行職責,就不可能將權力下放。
各部,區,市通用股份制的資源分配應按法規規定的部門進行。
分配給衛生和教育部門的資源數量不得低於頒布本立法法時分配給各個部門的資源數量。
布埃納文圖拉市分為特殊,工業,港口,生物多樣性和生物旅遊區。其政治,財政和行政制度應由《憲法》和為此目的製定的特別法規決定,如果後者不包含所需的規定,則由適用於市政當局的規則決定。
中央政府應制定一項戰略,利用總股份系統中的資源對領土實體的支出進行監視,跟進和全面控制,以確保滿足覆蓋範圍和[服務質量]的標準。該戰略必須在社會控制和會計程序方面擴大公民參與的空間。
為了適用和履行上一節的規定,國民政府應在本立法法簽署後不超過六個月的時間內,通過有關規則,其中定義了適當情況下的領土實體應承擔的服務風險,為避免這種情況而可能採取的措施以及對所需糾正措施的有效確定。
過渡段
政府必須最遲在即將到來的立法會議的第一個月提出一項法案,以規範部門,地區和市鎮的通用股份制的組織和運作。
第357條
部門,地區和市鎮的通用股份制的數量應每年增加一個百分比,該百分比等於該國當前收入在前四(4)年中經歷的平均百分比變化,其中包括執行預算的估算。
為了計算前項所指國家的當期收入變動,應將例外狀態措施所產生的稅收排除在外,除非國會於次年將其永久化。
普通股份制中用於支出目的的資源的百分之十七(17%)應在人口不超過25,000的城市中分配。這些資源應根據法規指定的權限專門用於投資。這些資源的分配應基於《普通用途股份法》所確定的相同的人口規模和貧困標準。
根據現行規定劃為第四,第五和第六類的市政當局可以自由地使用從通用普通股通用系統中獲得的資源的百分之四十二(42%)進行投資和其他支出除按照上一節分配的資源外,市政管理部門運作中固有的。
當領土實體達到全民覆蓋並達到主管當局在教育,衛生和/或公共服務部門中有關飲用水和基本衛生設施的質量標準時,根據主管國家實體的證明,可能將其剩餘資源用於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行業的投資。國民政府應對此事進行管理。
過渡段1
各省,區,市的通用股份制(GSS)金額應以上一申請期間的存量為基礎增加。在2008年和2009年期間,GSS的增長率應等於通貨膨脹率,實際增長率為4%。在2010年期間,增長應等於通貨膨脹率,實際增長為3.5%。在2011年至2016年之間,增長應等於通貨膨脹率,實際增長3%。
過渡段2
如果DANE認證的當年經濟的實際增長率(國內生產總值,GDP)超過4%,則GSS的增長率應等於通貨膨脹率,並按照實際增加額本條款的過渡段1,加上百分比差異,該差異是由DANE認證的經濟的實際增長與4%的比較得出的。這些額外的資源應用於全面照顧幼兒。本節的目標是由於經濟增長加快而導致的GSS的增加,不應構成隨後幾年GSS供資的基礎。
過渡段3
通用股份制(GSS)除了前面過渡段中提到的有關教育部門的增加之外,還將獲得更多的資金。這種額外的增長將在以下階段進行:在2008年和2009年期間,應等於百分之一(百分之三)(1.3%),在2010年將百分之一等於百分之六(1.6%),以及在2011年至2016年期間百分之八(1.8%)。在這些年份的每一年中,額外的增加不應構成在後續應用期內為系統提供資金的基礎。資源應用於覆蓋範圍和質量。
過渡段4
中央政府應在上次人口普查結果的應用中定義一些標準和過渡安排,以期避免因普查數據在總股本分配中的變化而產生負面影響。系統應以必要的方式指導必要的資源,以便在所有情況下均避免領土實體因人口規模減少而獲得的資金減少。
第358條
對於以上兩篇文章預期的結果,應將當前收入理解為由稅收和非稅收收入構成的收入,資本收入除外。
第359條
不得特別指定國家收入。除了以下內容:
1.《憲法》中規定的為各部門,地區和市政當局提供的份額。
(二)專門用於社會投資的。
3.根據以前的法律,國家將其分配給社會預測實體以及以前的計劃和警察區的國家。
第360條
開採不可再生的自然資源將以特許權收費(特別是國家利益)的形式產生經濟上的抵消,而不會損害任何可能商定的其他權利或補償。一項法案應確定不可再生自然資源的開採條件。
在政府的倡議下,一項單獨的法案應確定由於開採不可再生自然資源而產生的收入的分配,目標,目的,管理,收集,控制,有效利用和目的地,並規定參與的條件。他們的受益人。稅收,任務,機關,程序和規章的總和構成“特許費總制度”(Sistema General deRegalías)。
第361條
通用特許費制度的收入應用於為領土實體的社會,經濟和生態發展項目提供資金;儲蓄以履行其退休金義務;用於教育方面的物質投資以及對科學,技術和創新的投資;用於產生公共儲蓄;控制礦床的勘探和開發以及地下土壤的研究和地質測繪;為了提高經濟的總體競爭力,以改善人口的社會狀況。
在其領土上進行不可再生自然資源開發的部門,城市和地區,以及具有運輸這些資源或衍生產品的海港和內河港口的城市和地區,應有權獲得部分特許權費和補償金,以及直接使用這些資源的權利。
為了實現優惠費總制度的目標和目的,應設立一個科學,技術和創新基金,一個發展基金,一個區域賠償基金和一個儲蓄與穩定基金。
通用特許費制度的收入分配如下:科學技術創新基金的[佔總收入的] 10%[應去];區域養老金儲蓄(資金)應有10%,儲蓄和穩定基金(儲蓄和穩定基金)應有30%。剩餘資源應按本條第2款所指的直接轉移的20%的比例分配,並按80%的百分比分配給區域補償和區域發展基金。在分配給後兩個基金的總資源中,應將相當於60%的百分比分配給區域補償基金,將40%的百分比分配給區域發展基金。
在一般特許權費制度的收入中,應將2%的百分比分配用於控制礦床的勘探和開發以及對地下土壤的研究和地質測繪。該百分比應按比例從上一節分配的一般特許權費總收入中扣除。在此建立的職能應由​​礦業和能源部或後者授權的實體執行。
本條第2款所指的直接轉移所對應的資源之和,以及區域發展基金和區域補償基金的資源之和,每年應以相當於該國總收入增長率一半的速度增加。特許費總制度。規範該制度的法案應確定一種機制,以減輕由於特許權總費制度收入的急劇減少而導致的上述資源的減少。
通用特許費制度的總收入與分配給區域養老金儲蓄的資源,科學,技術和創新基金,區域發展基金,區域補償基金以及本條第2節所提及的資源之間的差額應分配給儲蓄和穩定基金。
科學,技術和創新基金和區域發展基金的目的是為領土實體和中央政府之間商定的區域項目提供資金。
區域補償基金的資源應根據基本未滿足需求(NecesidadesBásicasInsatisfechas-NBI),人口和失業的標準,分配給最貧窮的領土實體中具有區域或地方影響的發展項目的資金。沿海和邊境地區以及周邊地區應優先考慮。區域賠償基金的存續期為三十(30)年,從前一條第二款所述的法律生效開始。在此期間結束後,應將資源分配給區域發展基金。
儲蓄和穩定基金的資源及其收入應由共和國銀行按照國民政府規定的條件進行管理。在負儲蓄期間,這些資源在系統其他部分之間的分配應受前條第2款所指的法案所定義的標準的約束。
如果每年分配給儲蓄和穩定基金的資源超過了一般優惠費制度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30%),則盈餘應按照條款和細則在製度的其他部分之間分配。前條第2款所指的法案所定義的條件。
第1段
特許權總費用體系的資源不屬於國家總預算或股份總體系的一部分。通用特許費制度應有其自己的預算制度,該制度應受前條第2款所指的該法案中的規定的約束。在任何情況下,共和國國會均應每兩年通過總特許費制度預算。
第2段
本條第2款所指直接轉移所對應的資源以及科學,技術和創新基金,區域發展基金和區域補償基金的資源應根據國家發展計劃和領土實體的發展計劃。
由這些資源資助的優先項目,應由大學的行政和決策機構根據規范特許費總制度的法令的規定來確定。對於本條第2款所指的部門,大學的行政和決策機構應由兩(2)名部長或其代表,各自的州長或其代表以及代表的人數組成。市長。規范特許費總制度的法律可以在民間社會的參與下,為大學行政和決策機構建立具有協商性質的委員會。關於本條第2款所指的城市和地區,
四(4)所公立大學的代表和兩(2)私立大學的代表應有席位。此外,科學技術和創新基金的資源分配應與區域補償基金和區域發展基金的資源按比例分配給各部門。在任何情況下,該基金的資源都不能為經常支出提供資金。
由地區發展和補償基金資助的部門,市鎮和地區的區域影響項目,應由大學行政和決策機構通過區域規劃程序來確定,由四(4)位部長或代表組成的行政和決策機構,國家計劃機構的一名代表,各自的州長或其代表以及代表人數的市長應有席位。
規范特許費總制度的法律可以在民間社會的參與下,為大學行政和決策機構建立具有協商性質的委員會。
在任何情況下,領土實體均應在大學機關中享有相對於國民政府的多數代表權。
第3段
應建立特許費總制度的監測,跟進,控制和評估系統,其目的是監督對特許費總制度資源的有效利用,從而加強透明,公民參與和善政。
前條第2款所指的法案應界定其功能以及為不當使用特許費通用系統的資源而採取預防和糾正措施及製裁的程序。這些可能適用於部門,市政當局和/或地區以及其他執行機構的措施可能包括中止轉移,取消項目和/或歸還資源。
前條第2款所指的法案還應定義特許權總制度的資源的年度百分比,該資源應分配給特許權監督,跟進,控制和評估系統的運作。該百分比應從本條第四部分分配的一般特許權費總制度的總收入中按比例扣除。
過渡段1
國家優惠費基金應從前條第2款所指法令確定的日期起廢除。國民政府應任命清算人,並應確定清算程序和期限。在本立法法生效之日尚未使用的國家捐贈基金的資源應優先分配給該國的道路基礎設施的重建和受影響地區的生態恢復在2010-2011年冬季緊急情況之前。
過渡段2
關於應分配給本條第2節所指的直接轉移以及區域補償和區域發展基金的資源,在頭三年中其分配應如下:在第一年中,按百分比分配本條第二節提及的直接轉移應計50%,本款提及的資金應佔50%;以同樣的方式,第二年應分別為這些目標分配35%和65%的百分比;在第三年,這一比例分別為25%和75%。
如果在2012年至2014年期間,本條第2款所指的直接轉帳低於2010年按固定比索計算的已進行的直接轉帳的年平均水平的50%,減去法例規定的扣除額,在2007年至2010年之間;並且在2015年至2020年期間的直接轉移額中,有40%以下的額度減去法例規定的扣除額後,在2007年至2010年之間,部門,市政當局或地區可以使用分配給各自部門的資源。區域發展基金的使用率不超過之前提到的百分比,或者直到該部門的部門資源用盡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過渡段3
在一般特許權收費系統運作的第一年,應將其資源的百分之二十五(25%)分配給唱歌與穩定基金。
在2012-2014年期間,應將儲蓄和穩定基金年度資源的五分之一分配給本條第2節所指的直接轉移。
過渡段4
國民政府應在本法頒布後的三(3)個月內,向共和國國會提出前條第2款所指的法案,該法案將特許費制度調整為新的憲法框架。
提出上一節所指的法案後,共和國國會的批准期限不得超過九(9)個月。如果國會在此期間未通過該法案,則應授權共和國總統通過一(1)個月內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對這一問題進行管理。
過渡段5
通用特許費制度應自2012年1月10日起適用。如果在這一日期前一條第二款所指的法律尚未生效,則國民政府應通過過渡法令和法律效力,最遲應於2011年12月31日採用。
過渡段6
為了確保在2012財政年度有效分配資源,國民政府應通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通過上述財政年度的一般特許權費總制度預算。
第362條
與利用領土實體的壟斷有關的稅收或其他來源產生的資產和收入是其專有財產,享有與個人財產和收入相同的保證。
部門和市政稅享有憲法保護,因此,一項法令不得將其轉讓給國家,除非在外國戰爭中是暫時的。
第363條
稅收制度基於公平,效率和累進性原則。
稅法不得追溯適用。
第364條
國家和領土實體的國內外債務不得超過其還款能力。法令應規範此事。
第五章:國家和公共服務的社會目的
第365條
公共服務是國家社會宗旨所固有的。國家有責任確保向國家領土上的所有居民提供有效的服務。
公共服務應服從該法令所確定的司法制度,可以由國家直接或間接,由有組織的社區或由個人提供。無論如何,國家應維持對這些服務的監管,控制和應用。如果出於主權或社會利益的原因,國家根據政府的提議,通過兩院多數議員批准的法案,決定為自己指定特定的戰略或公共服務活動,則必須事先並充分賠償因上述法律被剝奪從事合法活動的個人。
第366條
總體福祉和人民生活質量的改善是國家的社會宗旨。他們的活動的基本目標應是解決受影響者未滿足的公共衛生,教育,環境和飲用水需求。
為此,在國家和地區實體的計劃和預算中,公共社會支出應優先於其他任何分配。
第367條
該法案應確定提供國內公共服務的相對管轄權和責任,其覆蓋範圍,質量和籌資,以及除了成本標準,團結和收入再分配之外還考慮到的費率表。
家庭公共服務應在服務的技術和經濟特徵及一般利益允許且可取的情況下,由各市直接提供,各部門應行使支持和協調的職能。
法案應確定有權決定費率的主管實體。
第368條
國家,部門,地區,市政當局和權力下放的實體可以在其各自的預算中給予補貼,以便收入較低的個人可以支付滿足其基本必需品的家庭公共服務費。
第369條
一項法案應確定用戶的職責和權利,其保護製度以及參與提供服務的國有企業的管理和資金籌措的參與形式。同樣,該法應界定市政當局或其代表在提供家庭公共服務的實體和企業中的參與。
第370條
共和國總統有責任在遵守相關法規的前提下,制定家庭公共服務的一般管理和效率控制政策,並通過家庭公共服務總監辦公室行使控制,檢查,並監督提供這些實體的實體。
第六章:關於中央銀行
第371條
共和國銀行應行使中央銀行的職能。它應被組織為具有行政,世襲和技術自主權的合法公共實體,並受其自身法律制度的約束。
以下是共和國銀行的基本職能:規範貨幣供應,國際交流和信貸;發出法定貨幣;管理國際儲備;成為信貸機構的最後貸款人和銀行家;並擔任政府的財政代理。所有這些功能應與總體經濟政策相協調地行使。
銀行應向國會報告其負責的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其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372條
根據法規賦予的職能,共和國銀行執行委員會應為貨幣,兌換和信貸機構。它負責管理和執行世行的職能,由七名成員組成,其中包括財政部長,由其擔任主席。銀行董事由執行董事會選舉產生,並是其成員之一。其他五位成員均無其他職業,應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任期四年,可連任,每四年更換兩名成員。執行委員會成員應代表國家利益。
國會應通過一項法令,對共和國銀行的行使職能進行監管,並規定政府發布銀行章程的規定。這些決定除其他事項外,應確定其組織形式,法律制度,執行董事會和董事會的職能,董事的任期,儲備金構成規則,其中包括:外彙和貨幣穩定,以及其收益的未來應用。
共和國總統應在法令規定的期限內對銀行進行檢查,監督和控制。
第373條
國家應通過共和國銀行的中介監督貨幣購買力的維持。除涉及通過信貸機構分配外國信貸或臨時支持上述流動性的外國信貸中介外,世行不得建立信貸額度或為個人利益提供擔保。除非涉及公開市場操作,否則為國家利益而進行的融資活動應要求執行委員會獲得一致批准。立法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為國家或個人的利益強制要求信貸配額。
標題十三:關於憲法改革
第374條
國會,制憲議會或人民可以通過全民公投來改革《政治憲法》。
第375條
政府,10名國會議員,20%的議員或代表,或至少合計5%的現行選民名冊的公民可以提出立法法案。
該法案將在兩個普通的和連續的會議期間進行討論。在第一階段中,在獲得大多數出席者的批准後,該法案應由政府公佈。在第二階段,批准應要​​求各眾議院多數成員投票。
在第二階段中,僅討論第一階段中提出的倡議。
第376條
國會可通過兩院議員批准的法案,指示參加全民投票的選民決定是否召集制憲議會,其管轄權,職權和組成應由同一部法律決定。
可以理解,如果人民以至少三分之一的選民名次通過了大會,就會召集大會。
大會必須由公民直接投票選出,選票不得重疊。從選舉開始,在規定期限內修改憲法的過程中,國會的普通權力將繼續懸而未決,以便大會履行其職能。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377條
憲法改革必須在選舉產生後的六個月內,經國會批准的全民公決,涉及第二章第一章所承認的權利及其保障,民眾參與的程序或國會(如果有此要求)。組成選舉名冊的公民中有5%頒布了立法法。只要至少有四分之一的選民參加了投票,就應理解為該改革以多數選民的否決而失敗。
第378條
根據政府或公民根據《憲法》第155條的規定,國會可通過一項需要獲得兩院多數議員批准的法案,才能將全民公決的憲法改革法案提交全民公決。納入法令。舉行全民投票的方式應允許選民自由地從議程或他們贊成或反對的各種項目中進行選擇。
通過全民公決批准憲法改革,必須獲得一半以上選民的讚成票,並且其數目應超過選民名冊中所包括的公民總數的四分之一。
第379條
只有在違反本標題所規定的條件時,才能宣布立法行為,舉行全民公決,進行全民協商或召集制憲會議違憲。
採取這些措施的公共措施只能在頒布後一年內採取,並適當考慮第241條第2款的規定。
第380條
特此廢除直到現在為止已生效並已生效的《憲法》。
本現行憲法從頒布之日起生效。
過渡性規定
第一章
過渡條款1
共和國國會的大選必須於1991年10月27日舉行。
如此選舉產生的代表大會的任期於1994年7月19日結束。民事身份登記處應開放公民名冊的登記期。
過渡條款第2條
制憲議會的正式代表或現任內閣大臣不得參加上述選舉。
在1991年6月14日之前未辭職的行政部門官員也不得。
過渡條款3
在新國會於1991年12月1日成立之前,本屆國會及其委員會應休會,不得主動或由共和國總統召集行使其任何權力。
過渡條款第4條
1991年10月27日當選的國會應舉行以下常會:
從1991年12月1日至20日,以及從1992年1月14日至6月26日。從1992年7月20日開始,其會議時間表應為本憲法規定的會議時間表。
過渡條款第5條
共和國總統具有特定的特別權力,可以進行以下工作:
一種。發布組織總檢察長辦公室的條例和刑事訴訟程序的條例;
b。維護公民的保護權;
C。採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使憲法法院和司法最高委員會發揮職能;
d。頒布1992年生效的國家一般預算;
e。發布臨時法規以減輕司法機關的壓力。
過渡條款第6條
由全國製憲議會選舉商選出的由36名成員組成的特別委員會,其中半數可能是代表,該委員會應於1991年7月15日至10月4日之間以及1991年11月18日至選舉產生之日開會。新國會。選舉定於1991年7月4日舉行。
該特別委員會具有下列權力:
一種。否決權由其大多數成員全部或部分通過,是國民政府行使上述憲法和本《憲法》其他條款賦予共和國總統的特別權力時所提議的法案。與任命有關的,可以要求。
政府不得裁定否決條款。
b。擬定其認為適合在《憲法》中執行的擬議法案。特別委員會可以提出上述法案,以便可以由共和國國會辯論和批准。
C。調節其功能。
如果特別委員會在1991年12月15日之前不批准,則應適用1992財政年度的概算,上一財政年度的概算,但在計算新的財政收入時,政府可以減少開支並因此消除或合併職位。財政年度使這一理想。
過渡條款第7條
共和國總統應在特別委員會之前指定政府代表。該代表應發表意見並採取主動。
過渡條款第8條
直至本《憲法》頒布之時,行使戒嚴令的法令應繼續有效,最長不得超過90天,在此期間,中央政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將其轉化為永久性立法:決定特別委員會是否否決他們。
過渡性第9條
沒有特別指定行使特別職權的那些特別權力,應在特別委員會最終終止職能的十五天后失效。
過渡條款第10條
政府在行使以上各條所賦予的權力時可能頒布的法令具有法律效力,對憲法是否合憲的檢查應由憲法法院負責。
過渡性第11條
過渡性第5條所指的特別權力應於1991年10月27日選舉產生的國會當日終止。
由過渡第六條設立的特別委員會應於同日終止其職能。
過渡條款第12條
為了促進肯定參與政府主持下的和平進程的游擊團伙重新融入平民生活,後者可僅一次設立特別和平區,以選舉政府機構。 1991年10月27日,或直接在每個眾議院中僅任命一名國會議員代表上述團體參加和平與復員進程。
該編號應由中央政府根據對情況和過程的評估確定。本條所指的參議員和代表的姓名應由政府和游擊團體商定,其任命應由共和國總統負責。
為了達到本條規定的效果,政府可以無視特定的殘疾和使人有資格成為國會議員所必需的要求。
過渡條款第13條
在本《憲法》生效後的三年內,政府可發布必要的規定,以促進可能參與政府主持下的和平進程的複員游擊團體的重返社會;改善游擊隊所在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狀況;並向領土實體提供組織和市政能力,公共服務以及所述區域內集體市政機構的運作和整合。
中央政府應就本條的執行和發展向共和國國會提出定期報告。
過渡條款第14條
在1991年12月1日開幕的立法機關內,國民議會,共和國參議院和眾議院將發佈各自的議事規則。如果他們不這樣做,則國務委員會應在隨後的三個月內發布。
過渡條款第15條
共和國副總統的第一次選舉應於1994年舉行。與此同時,為了填補共和國總統的絕對或臨時缺席,應保留以前的候任制。為此,一旦1990年當選的任期屆滿,國會全體會議應選舉一個新的指定人,任期從1992年至1994年。
過渡條款第16條
除《憲法》規定的情況外,州長的第一次全民選舉應於1991年10月27日舉行。
在該日當選的州長將在1992年1月2日擔任其職務。
過渡條款第17條
亞馬孫州,瓜維亞雷州,圭亞那州,瓦佩斯省和維查達州各省的首屆總督選舉將最遲於1997年舉行。
法案可以設定更早的日期。同時,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州長和上述各部門,並可以免職。
過渡條款第18條
雖然該法案建立了州長的殘障制度,但在1991年10月27日的選舉中,不得這樣選舉以下人士:
1.那些在任何時候因政治或類似罪行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人。
2.在選舉前六個月內,在國家一級或所屬部門中行使政治,民事,行政或軍事管轄權或權力的公共僱員。
3.那些通過婚姻或親屬關係與第三次血緣關係,第二親緣關係或第一公民身份與在同一選舉中註冊為候選人或共和國國會的人有關的人。
4.在選舉前六個月內,為自己或第三方利益參與事務管理或與公共實體簽訂合同的人。
本條第2款規定的禁令不適用於國民制憲議會議員。
過渡性第19條
1992年當選的市長,議員和代表應行使其職務,直到1994年12月31日為止。
第二章
過渡條款第20條
從本《憲法》生效起算,為期18個月,並考慮到委員會的評估和建議,該委員會由國務委員會任命的三名公共行政或行政法專家組成,委員會由國民議會任命的三名成員組成政府,並代表哥倫比亞市政府的一名成員,國家政府應消除,合併或改組國家執行機構,公共機構,工商企業以及國有混合[公私營]公司範圍,目的是使它們與當前的憲法改革的任務相協調,特別是重新分配其所建立的司法管轄區和資源。
過渡性第21條
源自《憲法》第125條所述原則的法律法規,應在生效後的一年由國會發布。如果在此期間國會未做出規定,則共和國總統可以選擇在三個月內發出。
從發布有關專業事務的法律法規開始,公務員的任命應在六個月內適用。
不遵守上述條款規定的行為將構成輕罪。
在發布本條所指的法規時,只要不違反憲法,目前適用於該主題的法規應繼續有效。
第三章
過渡條款第22條
只要一項法令沒有規定其他數字,第一憲法法院應由七名法官組成,任期如下,一年:共和國總統兩名;最高法院之一;一份由國務委員會提出;一位是國家總檢察長。
如此當選的法官應從共和國總統提出的名單中指定其餘兩名法官。
最高法院,州議會,共和國總統和國家總檢察長的選舉應在本憲法生效之日起五天內進行。不遵守此項職責將成為輕罪的原因。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到的任何機關舉行選舉,則其餘的當選法官應進行同樣的選舉。
第1段
憑藉這一特別程序,制憲議會議員沒有資格被任命為憲法法院法官。
第2段
第240條為最高法院和州議會的部長和法官規定的殘疾不適用於本條規定的立即成立憲法法院。
過渡條款第23條
共和國總統擁有特殊的權力,因此,在通過一項法令頒布《憲法》後的兩個月內,他/她應規定法官的程序以及他們必須在憲法法院採取的行動。
國會可以隨時廢除或修改以此方式製定的法規。
在發布第一條所述的法令之前,憲法法院的職能以及其所負責事項的程序和加快應服從1969年第432號法令的規定。
過渡條款第二十四條
在1969年第432號法令規定的期限內,最高法院將繼續審理1991年6月1日之前的違憲行為,並必須對其進行裁決。
在上述日期之後開始的訴訟應移交給目前狀態的憲法法院。
最高法院根據本條第一款裁定所有案件後,其憲法部門將停止行使其職能。
過渡條款第25條
共和國總統應首次且唯一一次任命最高司法委員會紀律分庭成員。
行政會議應按照《憲法》第254條第1款的規定組成。
過渡條款第26條
紀律分庭目前正在審理的案件應由該機構的法官繼續審理,而司法最高理事會紀律分庭應從設置相同的案件開始審理。
過渡條款第27條
國家檢察長辦公室在組織特別法令和製定新的刑事程序的法令發佈時開始運作,其中詳細闡述了國民制憲議會賦予共和國總統的權力。
但是,可以根據各自的法令,在不超出1992年6月30日的情況下,在不超出1992年6月30日的前提下,逐步分配各個司法機關的管轄權,但市級刑事法官的任期可延長至四年,從根據司法最高委員會和國家檢察總長的決定發布這項改革。
高等法院,刑事巡迴法院,高級海關法院和公共秩序部門的現行地區檢察官辦公室應移交給國家檢察長辦公室。其他地方檢察官辦公室應合併到檢察官辦公室的組織結構和人員中。檢察官應規定這些公務員的職稱,職務和座位,並可指定來填補上述職務的任何人,並保留其薪酬和福利制度。
刑事檢察官代表辦公室應在檢察官辦公室的結構內繼續進行。
屬於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管轄範圍的還有刑事調查的國家總局和部門總局,刑事警察的技術部門以及普通法院和刑事海關的刑事調查法官師。
司法部法醫國家局及其分部應作為隸屬該局的公共機構併入總檢察長辦公室。
歸總檢察長辦公室管轄的司法管轄區,應在組織後者的法令規定的限度內,將其所有人力和物力資源移交給總檢察長辦公室。
過渡條款第28條
在發布該法令之前,該法令向司法當局發出了有關目前可被警察當局逮捕的行為的指示,後者應繼續予以承認。
過渡條款第二十九條
任何時候適用的禁止憲法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和國務委員會法官再次當選的規定,僅應適用於本改革公佈後舉行的選舉。
過渡條款30
國民政府有權對在本《憲法》頒布之前犯下的政治和類似罪行的政治,類似罪行給予赦免,減刑或大赦,以在和解政策範圍內返回平民生活的游擊隊成員。為此,中央政府應發布適當的規定。這項好處可能不會擴大到可惡的罪行或在戰鬥之外實施的兇殺案或捕食無防禦能力的受害者的人。
第四章
過渡條款第31條
在1991年10月27日選舉產生的國會成立後一個月,國務委員會應根據各黨派和政治運動在共和國國會中所獲得的代表比例,選舉全國選舉委員會的成員。
該理事會將繼續任職並行使其職能,直到1994年9月1日為止。
過渡條款第32條
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組建全國選舉委員會之前,該機構的實際組成應由國務委員會指定的四名成員擴大,這些成員由當事方和政治運動所代表的名單中沒有的代表組成。 1990年12月9日舉行的選舉的結果所佔的比例,將2票分配給多數票,將1票分配給沒有按投票結果降序排列的每個票。此類任命應在1991年7月15日之前進行。
過渡條款33
現任的國家公民身份登記官的任期將於1994年9月30日終止。
本《憲法》所指的國家民事身份登記官的任期自1994年10月1日開始。
過渡條款第34條
共和國總統自本憲法頒布之日起不超過八天,應指定一個公民任期三年,其職責是防止例行公事或在他人請願時使用其來源的資源公庫或在指定的期限內在外部進行的競選活動,除非競選活動的經費是根據《憲法》和法規進行的。為此,該公民有權要求國家總檢察長辦公室,共和國總檢察長辦公室以及行使控制和監督權力的所有公共實體獲得合作。以及行使刑事警察職能的那些機關。
共和國總統應規範此安排,並應向指定公民提供他/她必不可少的所有行政和財政支持。
過渡條款第35條
全國選舉委員會應自動承認在此要求下的在國民制憲議會中代表的政黨和政治運動的合法身份。
第五章
過渡條款第36條
現任共和國總檢察長兼國家總檢察長應繼續履行職責,直到在1994年至1998年制憲會議上當選的國會安排必須在其選舉後的前30天內舉行的新選舉為止。安裝。
過渡條款第37條
第一任監察員應由國家總檢察長從最多30天之內從共和國總統提出的簡短名單中選出。
第六章
過渡條款第38條
政府應在六個月內組織和組成一個領土規劃委員會,以負責進行研究,並在主管當局面前製定其考慮的建議,以使該國的領土劃分適應《憲法》的規定。委員會應在三年內履行其職責,儘管該法案可以賦予其永久性。在這種情況下,同一法律應確定委員會提出其提案的周期。
過渡條款第39條
共和國總統應被賦予特定的特別權力,為期三個月,以頒布法令,以確保通過本憲法設立的新部門的組織和運作。
在行使這些權力時,政府認為政府可以廢除負責管理前計劃和警察區的國家機構,並將屬於它們的國家資源分配給領土實體。
過渡條款第40條
由省議會在1990年12月31日之前建立市政當局仍然有效。
過渡條款第41條
如果在本《憲法》頒布之日後的兩年內,國會沒有通過第322、323和324條針對聖塔菲德波哥大首都特區的特殊制度所引用的法案,則政府有時可能會發布相應的規定。
過渡條款第42條
在國會發布《憲法》第310條所指的法案之前,政府應通過法令通過必要的法規,以控制聖安德列斯群島,普羅維登西亞群島和聖卡塔琳娜群島群島的人口密度,並為此目的賦予了權力。在同一條中表示。
第七章
過渡條款第43條
為了為新機構的運營提供資金,並承擔因憲法改革而產生的,未被支出減少或責任轉移所抵消的義務,國會只能在某些情況下規定稅率調整,其收益為被指定為國家專用。
如果在國會成立後的18個月內未通過這樣的財政調整,並且很明顯,政府在提高收款效率和減少國家公共支出方面所做的努力不足以解決問題。為了支付這些新的支出,國民政府只能一次通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作出這些調整。
過渡條款第44條
以固定的比索表示,1992年的財政狀況不應比1991年惡化。
過渡條款第45條
地區和市政當局應在1992財政年度中至少收取1986年第12號法令規定的IVA(增值稅)的份額。從1993年開始,《憲法》第357條的規定開始生效關於市政當局在該國當前收入中所佔的比例。
但是,該法案應建立從1993年開始逐步過渡的時間表,為期三年,到該年末,該條規定的新分配標準將生效。在過渡時期內,各區和市政府在收益分享方面所獲得的價值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於1992年按固定的比索收取的數額。
過渡條款第46條
國民政府應在共和國總統府管轄下,將為期五年的團結和社會應急基金投入運作。該基金將資助針對哥倫比亞人口中較弱勢群體的援助項目。
基金還必須從國家和國際合作中尋求資源。
過渡條款第47條
該法案應為受極端暴力影響的地區組織為期三年的社會緊急安全計劃。
過渡條款第48條
在共和國代表大會成立後的三個月內,政府應提出與公共服務法律制度有關的法案;確定管轄公共住房服務貸款的轄區和一般標準及其融資和利率表;此外,有關市政當局代表和用戶參加提供服務的國有企業的管理和資金安排的時間表,以及與上述用戶的保護,義務和權利有關的事項,以及與之相關的規定。公共家庭服務的一般管理政策和效率控制。
如果在隨後的兩次立法會議結束時未發布適當的法律,則共和國總統應通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使該法案生效。
過渡條款第49條
在本憲法生效後的第一屆立法機關中,政府應向國會提交與財務,存貨有關的第150條,第19條,(d)字母,第189條,第24條和第335條所指的法案。交換,保險以及與管理,使用和投資從公眾那裡收集的資源有關的任何其他活動。
如果在隨後的兩個普通立法機構結束時,後者沒有發布,則共和國總統應通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使該法案生效。
過渡條款第50條
在規定政府為規范金融,證券交易所,保險以及與管理,使用和投資於公眾的資源的投資有關的任何其他活動而必須遵循的一般規定之前,共和國總統應行使,在他/她自己的憲法授權下,主動開展這些活動。
過渡條款第51條
在製定相應法律的同時,將由總統在本《憲法》生效後一個月內臨時任命的共和國銀行新執行委員會應承擔目前與貨幣委員會有關的職能。他/她應按照《憲法》的規定執行死刑。
法案應確定由世界銀行管理的發展資金轉移到的實體。同時,世行將繼續行使這一職能。
政府應在其設立後的一個月內向國會提交與行使銀行職能有關的法案以及政府應根據《憲法》第372條發布其條例的條例。
如果在提出法案後一年後仍未通過相應的法案,則共和國總統應通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使其生效。
過渡條款第52條
從本《憲法》生效開始,國家評估委員會應具有監督的性質。中央政府應規定配備該機構的必要條件,以使其適應其新特性,而不會影響政府實施過渡條第20條所規定的規定。
過渡條款第53條
政府應做出行政決定,並應進行必要的預算轉移,以確保憲法法院的正常運作。
第八章
過渡條款第54條
出於所有憲法和法律適用的目的,應使用1985年10月15日全國人口和住房普查的結果。
過渡條款第55條
在本憲法生效後的兩年內,國會應由政府為此目的設立的特別委員會研究後發布一項法律,該法律應承認已經淪為未耕地的黑人社區。根據太平洋地區河流的傳統耕作方式和同一法律應劃定的地區的集體財產權,將這些土地劃入太平洋河流沿岸的農村地區。
在前款所述的特別委員會中,由有關社區選出的代表應參加每種情況。
如此確認的財產只能在法令規定的限度內轉讓。
同一部法律應建立保護這些社區的文化特性和權利以及促進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機制。
第1段
經研究並得到此處規定的特別委員會的讚成後,本條的規定可通過相同程序適用於該國其他條件類似的地區。
第2段
如果在本條規定的最後期限結束時,國會未發布其所指的法案,則政府應通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繼續這樣做。
過渡條款第56條
在頒布第329條所指的法律之前,政府可以就與土著[印度]領土的運作及其與其他領土實體的協調有關的必要財務條例和其他事項作出規定。
過渡條款第57條
政府應組成由政府,工會,經濟協會,政治和社會運動以及正規的農民和工人代表組成的委員會,以便在本憲法生效後的180天內,該委員會可能起草一項擬訂有關社會保障法規的提案。
該提案應作為政府編制該法案的基礎,該法案將提交給國會審議。
過渡條款第58條
授權中央政府批准可能已至少由共和國國會眾議院之一批准的談判條約或協議。
過渡條款59
本製憲議會頒布的現行《憲法》和其他法案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審查。
過渡條款第60條
為了適用憲法第346和355條及其相關規則,制定了1993年和1994年的《國家發展計劃》,直到該計劃生效為止,該計劃由共和國國會批准,其條款和條件在本《政治憲法》中確立的,應是與《國家收入和撥款預算》的年度法律相對應的法律。政府提出的相應法案應制定經國家經濟和社會政策理事會(CONPES)批准的計劃,項目和計劃。
在討論部門,地區和市政發展計劃時,應考慮各自領土公共機構批准的計劃。
如果該發展計劃草案是由該地區實體的主管部門負責人提出的,並且[並且]該立法機構生效後的普通會議期屆滿之前,公共機構尚未制定該計劃,則他/她應賦予其法律效力。該計劃應適用於法令規定的期限。
過渡條款第61條
根據過渡第38條設立的特別委員會也應在199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舉行會議,該日期應終止。
澄清說明:提及《憲法》編纂委員會第6條第38條。
過渡條款第62條
在本立法法生效至2003年12月31日之間開始任職的所有市長和州長,應行使其職能或相當於2007年12月31日所需時間的一半的時間。選舉其繼任人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
在2000年10月29日之後和本《立法法》生效之前當選的所有州長和市長的任期為三年。他們的繼任者的任期至2007年12月31日。
無論如何,應在2007年10月的最後一個星期日選舉所有市政,區和部門的市長和州長,正式任期四年,自2008年1月1日開始。
部門議會議員,區議會議員和議員的任期四年,從2004年1月1日開始。
過渡條款第63條
在現行憲法改革生效後的第二年,國會對政府為此目的設立的一個特別委員會進行研究後,將頒布一項法案,處理“針對伊拉克的特別經濟,政治,社會和行政制度”。包括內華達山脈聖瑪爾塔,薩納帕托斯城,塞拉尼亞·德佩里加,東方拉諾斯,亞馬遜河,卡塔通博地區,奧里諾基亞,喬科·比奧格里科菲科,蒙特斯·德·瑪麗亞,莫哈納的生態區和多植物村(pueblospolífitos)的地區馬格達萊納和太平洋地區的目標是減少與其他國家相比在發展方面存在的差距。
過渡條款第64條
本立法法生效後六個月內,國會將發布規定在國家實體之間分配權限的規則,這些實體負責計劃,電視服務的規制,指導,管理和控制。在製定相關法規時,國家電視委員會應繼續行使現行法律賦予其的職能。
過渡時期第65條[宣布違憲]
過渡條款第66條
過渡時期司法文書應為例外。他們的主要目標將是結束內部武裝衝突的便利並實現穩定與持久的和平,並保證所有哥倫比亞人的不重複和安全。此類文書應在盡可能最高的水平上確保受害者的知情權,正義權和賠償權。規約可在和平協定的框架內授權對參加武裝衝突的非法武裝團體和有關國家特工採取不同的待遇。
一項保證國家調查和懲罰義務的法規將建立具有司法或法外性質的過渡司法文書。無論如何,將使用法外性質的機制來澄清事實真相和對受害者的賠償。
真相委員會應根據法規設立。該法規應確立其目的,組成,權力和職能。委員會的權力應包括執行過渡時期司法文書的建議,包括選擇標準的適用。
優先次序和選擇標準應是過渡司法文書所固有的。國家檢察總長將確定啟動刑事訴訟的優先順序標準。儘管國家負有調查和懲處嚴重侵犯人權行為和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一般義務,但在過渡時期司法的背景下,國會可在政府的倡議下,由各國決定選擇調查針對性犯罪的選擇標準。有系統地犯下的人道,種族滅絕或戰爭罪行。國會還可以規定案件,要求和條件以中止執行判決;確定適用法外制裁,替代製裁的案例,或者可以使用特殊的方式來執行和執行句子;並授權有條件地放棄對未選定案件的刑事起訴。成文法將考慮案件的嚴重性和代表性,以選擇標準。
在任何情況下,上述特別刑事憲法文書的適用都應受以下條件的約束,例如放棄武器,承認責任,為發現事實真相和對受害者的賠償作出貢獻,釋放人質以及將未成年未成年人解耦由非法武裝團體非法招募和拘留。
第1段
將過渡司法文書適用於參加敵對行動的非法武裝團體,將僅限於根據和平協議集體或根據既定程序並在國民政府授權下進行個別復員的人。
第2段
在任何情況下,過渡司法文書都不會使未參加內部武裝衝突的非法武裝團體或曾經復員的武裝團體的任何成員繼續犯罪。
過渡條款67
為了參加政治目的,應制定一項法規,以將哪些罪行視為與政治罪行有關。有系統地犯下的危害人類罪和種族滅絕罪不被認為與政治犯罪有關。因此,因此類罪行而被定罪和製裁的人不能參加政治或當選。
新的過渡條款:(摘自2015年第2號法律)
中央政府應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提出一項成文法,以規範政府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能。
在該成文法生效之前,以下規定將一直有效:
1.政府和司法行政機關的組成如下
一種。司法政府理事會的成員應在本立法法生效後兩個月內指定或選舉產生。法庭和司法裁判官代表和司法僱員代表的選舉將通過司法部門同僚之間的直接投票進行。選舉將由司法部門機構間委員會組織。
b。常任理事國和專職於司法政府理事會的成員應在第一屆司法政府理事會其他成員當選或指定之前兩個月內選舉產生。
對於司法政府理事會的第一屆組成,三個常任理事國中的一個將由獨任者選舉產生,任期兩年,另一名成員將由選舉產生,任期三年。
C。對於第一屆司法政府理事會,該機構的成員(不包括司法部門經理)將從選舉產生之日起兩個月內選舉司法部門經理。
d。從現在起,司法行政執行辦公室將被任命為司法處的管理部門,前者的所有依附關係將成為後者的一部分。屬於最高司法委員會行政院的所有依存關係,將成為司法部門管理的一部分,而不會影響法律的製定或司法政府理事會。
e。司法部門機構間委員會和最高司法委員會行政會議將繼續行使職能,直到司法政府理事會合併並選舉司法部門負責人為止。這些機構將在本立法法生效後兩個月內,就法律規定的職能行使情況作出報告。
F。在頒布成文法之前,地方司法委員會行政會議和司法行政區行政辦公室將繼續行使其職能。他們還將行使1996年第270號法律第85條第18款規定的職能。
G。在不解決連續性的情況下,將保證地方司法委員會行政法庭的裁判官和僱員的職業權利,而司法機構或任何其他具有同等效力或其他職能的司法機構的機構,機構的轉變或與之的聯繫。上級類別,根據成文法規定。它還將保證最高司法委員會僱員的職業權利。
H。目前由司法職業股管理的職業優點考試將繼續在司法部門行政管理科目中繼續進行,而無需解決連續性問題。
2.頒布成文法時,司法政府理事會應行使第79條第1、2、4、5、6和7款規定的職能;第85條第5、6、9、10、13、19、22、27和29項;第88條第2和第4項;以及《 1996年第270號法律》第97條第1款和第2款。此外,它將臨時監管由司法部門管理層管理的公開通話流程。
3.在頒布成文法的同時,司法部門的管理層將行使第79條第3款規定的職能;第85條第1、3、4、8、11、12、14、15、16、17、20、21、24和28條;第88條第1項;第99條第1至9項;並將根據196號法令第270條第9款規定在第131條中確立職位。根據第85條第8款和第11條建立的職能將在職業委員會的監督下進行。
4.除已經確立的職能外,“羅德里戈·拉拉·博尼利亞”司法學校還將執行1996年第270號法律第85條第23項所確立的職能。
5.法庭高等法院將繼續履行1996年第279號法律第131條第5款和第7款規定的提名機構的職能。在行使這一職能時,它們應始終尊重選舉名單。
6.司法紀律委員會的提名機構將是國家司法紀律委員會。地方司法委員會行政院的提名機構為司法政府理事會。
7. 1996年第270號法律第131條,第1、2、3、4和8條設立的提名機構將繼續行使這一職能。
廢除了1996年第270號法律的第97條第3、4、5和7條和第131條第6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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