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王國憲法

荷蘭王國憲法2018
第一章基本權利
第1條
在荷蘭,所有人在平等的情況下應一視同仁。不允許基於宗教,信仰,政治見解,種族或性別或任何其他理由的歧視。
第二條
1.荷蘭國籍受《議會法》管轄。
2.外國人的入境和驅逐應依照《議會法》進行。
3.只能根據條約進行引渡。有關引渡的進一步規定應由議會法制定。
4.除《議會法》規定的情況外,人人有權離開該國。
第三條
所有荷蘭國民均具有同等資格獲得公共服務。
第4條
每位荷蘭國民均享有平等的權利,可以選舉一般代表機構的成員,並有權當選為這些機構的成員,但須遵守《議會法》規定的限制和例外。
第5條
人人有權向主管當局提出書面請願書。
第6條
1.人人有權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自由地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信仰,而不會損害其依法承擔的責任。
2.國會法案可以製定關於在建築物和封閉場所以外行使該權利的規則,以保護健康,以交通為目的,以及與疾病作鬥爭或預防疾病。
第7條
1.在不損害每個人依法承擔的責任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事先獲得通過新聞界發表思想或觀點的許可。
2.有關廣播和電視的規則應由議會法制定。廣播或電視廣播的內容不得事先監督。
3.在不損害法律規定的每個人的責任的情況下,任何人均不得提出想法或意見以事先批准,以便通過前款所述以外的其他方式進行傳播。為了保護良好的道德風尚,可以根據國會法案對未滿16歲的人開放的表演進行管理。
4.前面的段落不適用於商業廣告。
第8條
結社權應得到承認。為了公共秩序的利益,這項權利可能受到《議會法》的限制。
第九條
1.承認集會和示威權,但不損害法律規定的所有人的責任。
2.可以通過《議會法》制定保護交通,與交通有關的健康的規則。
第10條
1.人人有權尊重自己的隱私,但不影響《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限制。
2.保護隱私權的規則應由《國會法》就記錄和傳播個人數據制定。
3.關於人的權利的規則應由《議會法》規定,這些人有權了解所記錄的有關他們的數據及其使用的權利,並有權更正此類數據。
第11條
人人有權享有其人身不受侵犯的權利,但不得損害《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限制。
第十二條
1.只有在根據或依據《議會法》規定的情況下,由根據或依照《議會法》指定目的的情況下,才允許進入住房者的意願。
2.在依照《國會法》規定的例外情況下,必須事先確定身份並通知目的,方可根據前款進入房屋。
3.應盡快向居住者發出有關入境的書面報告。如果出於國家安全或刑事訴訟的目的而輸入該條目,則該報告的發布可能會根據《國會法》規定的規則而推遲。在根據國會法案確定的案件中,如果該案件永遠不符合國家安全利益,則無需發布報告。
第十三條
1.除非在《國會法》規定的情況下,在法院命令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不得侵犯通信的私隱。
2.電話和電報的私密性不得侵犯,除非在《國會法》規定的情況下,由《國會法》指定的目的或由其授權的人除外。
第十四條
1.根據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製定的規定,徵用只能出於公共利益和事先獲得全額賠償的保證。
2.如果在緊急情況下需要立即徵用,則不需要事先保證全額賠償。
3.在根據或依據《議會法》規定的案件中,如果主管當局為了公共利益銷毀財產或使其不可用或限制所有者對其財產的行使,則有權獲得全部或部分賠償。
第十五條
1.除根據或依據《議會法》規定的案件外,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2.除法院命令外,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均可請求法院下令釋放他。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在《國會法案》規定的期限內對他進行聽證。如果法院認為剝奪自由是非法的,法院應下令立即釋放他。
3.對在審判中被剝奪自由的人的審判應在合理期限內進行。
4.被合法剝奪自由的人在行使基本權利時可能受到限制,只要其行使與剝奪自由不符。
第十六條
除非在實施時根據法律規定是犯罪,否則任何犯罪都不應受到懲罰。
第十七條
任何人都不能阻止他有權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訴。
第十八條
1.每個人都可以在法律和行政訴訟中有合法代表。
2.關於向有限能力人士提供法律援助的規則應由《議會法》制定。
第十九條
1.促進提供足夠的就業機會是當局的關注。
2.關於勞動者的法律地位和保護以及共同決定的規則應由《議會法》制定。
3.在不損害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限制的前提下,應承認每個荷蘭國民享有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
第二十條
1.當局應關注確保人民的生存手段並實現財富分配。
2.關於社會保障權的規則應由《議會法》規定。
3.不能自給自足的在荷蘭居住的荷蘭國民,有權根據《議會法》得到當局的援助。
第二十一條
當局應關注使該國居住並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二條
1.當局應採取步驟促進人民的健康。
2.提供足夠的居住空間應是當局的關注。
3.當局應促進社會文化發展和休閒活動。
第二十三條
1.教育應是政府一直關注的問題。
2.在不損害當局的監督權以及在法律指定的教育形式方面,所有人有權自由地接受教育,這些人有權根據《法令》的規定對教師的能力和道德操守進行審查。議會。
3.公共當局提供的教育應遵守《議會法》,並充分尊重每個人的宗教信仰。
4.當局應確保在每個市鎮和第132a條所指的每個公共機構中,有足夠數量的公立學校提供初等教育。根據《國會法案》規定的規則,可以允許偏離本規定,但條件是無論是在公立學校還是其他地方,都有機會接受上述形式的教育。
5.部分或全部由公共資金供資的學校所要求的標準,應根據《議會法》加以規定,對於私立學校,應適當考慮根據宗教或其他信仰提供教育的自由。
6.對初等教育的要求應確保充分保證由公共資金全額資助的私立學校和公立學校的水準。有關規定應特別尊重私立學校選擇教具和任命其認為合適的教師的自由。
7.符合《議會法》規定條件的私立小學,應按照與公立學校相同的標準,由公共資金資助。私立中等教育和大學預科教育應從公共資金中獲得捐款的條件應根據《議會法》規定。
8.政府應向州政府提交有關教育狀況的年度報告。
第二章政府
2.1國王
第二十四條
王位的頭銜是世襲的,應歸屬奧蘭治-拿騷王子威廉一世的合法後裔。
第二十五條
國王去世後,王位的頭銜將通過世襲繼承方式按國王的先後順序傳給國王的合法後代,該規則同樣適用於先於國王的後代問題。如果國王沒有後代,王位的頭銜應以相同的方式傳遞給國王的父母,然後是其繼承人的祖父母的合法後代,但這些繼承人與已故國王的繼承關係不得超過第三位。血緣度。
第二十六條
為了世襲繼承,在國王去世時懷孕的婦女的子女應視為已經出生。如果它死了,就應該認為它不存在。
第二十七條
在退位的情況下,王位的世襲繼承應根據上述條款中規定的規則進行。退位後出生的孩子及其後代不得繼承世襲。
第二十八條
1.如果國王未經議會法案同意而締結婚姻,則視為國王退位。
2.繼承了此類婚姻的王位繼承人,以及與該婚姻有關的所有子女及其子女,均不得繼承世襲。
3.國會兩院(國會)應在聯席會議上開會審議並決定一項獲得同意的法案。
第二十九條
1.根據特殊情況,可通過《議會法》將一個或多個人排除在世襲繼承之外。
2.為此目的的法案應由國王提出或由國王提出。國會兩院應在聯席會議上審議並決定該事項。只有在至少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通過的情況下,才能通過該法案。
第三十條
1.如果看來沒有其他繼承人,則可以通過《議會法》任命王位的繼承人。法案應由國王提出或由國王提出,各議院應據此解散。新召集的眾議院應在聯席會議上討論並決定該事項。只有在至少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通過的情況下,才能通過該法案。
2.如果國王的死或退位沒有繼任者,則房屋應解散。新召集的眾議院應在逝世或退位的四個月內舉行聯席會議,以決定任命國王。只有在至少三分之二贊成的情況下,他們才能任命繼任者。
第三十一條
1.被任命的國王只能通過世襲繼承由其合法後代繼承。
2.關於世襲繼承的規定和本條第一款應比照適用於尚未成為國王的任命繼承人。
第三十二條
國王接任皇室特權後,將在兩個州的眾議院舉行的公開聯席會議上宣誓就職,並儘快在首都阿姆斯特丹宣誓就職。國王應宣誓或承諾效忠憲法,並忠實履行其職責。具體規則應由《議會法》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王在十八歲之前不得行使王室特權。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國王的父母責任和監護權以及對其的監督,應根據《議會法》進行規定。州議會兩院應在聯席會議上舉行會議,以審議和決定此事。
第三十五條
1.如果內閣認為國王不能行使王室特權,則應將其相應地通知兩院,並應向其提出國務委員會的建議。然後,兩院將在聯席會議上開會。
二,如果兩個州的眾議院對此表示贊同,則他們將決定國王不能行使王室特權。該決議應根據主持聯合會議的議長的指示予以公佈,並應立即生效。
3.國王恢復行使王室特權的能力後,應在《議會法》中對這一事實作出通知。國會兩院應在聯席會議上審議並決定該事項。該法一經公佈,國王應立即恢復行使王室特權。
4.如果已解決國王不能行使王室特權的問題,則在必要時應根據《議會法》規定對其人的監護權。國會兩院應在聯席會議上審議並決定該事項。
第三十六條
國王可以暫時放棄行使王室特權,並根據議會法恢復行使特權。有關條例草案應由國王提出或代表國王提出。國會兩院應在聯席會議上審議並決定該事項。
第三十七條
1.攝政王應行使王室特權:
(a)直至國王年滿十八歲;
(b)王位的頭銜是否歸屬於未出生的孩子;
(c)是否已解決國王不能行使皇家特權的問題;
(d)國王是否暫時放棄行使王室特權;
(e)國王去世或退位後沒有繼任者。
2.攝政者應根據《議會法》任命。國會兩院應在聯席會議上審議並決定該事項。
3.在以上第1(c)和(d)段所述的情況下,作為繼承人的國王的後代如已年滿十八歲,便應有權成為攝政王。
4.攝政王應宣誓或承諾效忠《憲法》,並應在聯席會議兩院會議之前如實履行職責。關於攝政王的任職規則應根據《國會法案》制定,其中可能包含有關繼承和更換的規定。國會兩院應在聯席會議上審議並決定該事項。
5.第35條和第36條應比照適用於攝政王。
第三十八條
國務委員會應行使王室特權,直到為行使該權力另作規定為止。
第三十九條
皇室成員的資格受《國會法案》的約束。
第40條
1.國王應根據《議會法》規定的規則,從國家獲得年度付款。該法還應規定王室的其他成員應從國家收取款項,並自行規定付款。
2.他們從國家收到的款項,以及在執行職務時為他們提供協助的資產,應免徵個人稅。此外,國王或其繼承人推定從王室成員那裡繼承或贈予的任何物品,均免徵遺產稅,轉讓稅或贈與稅。國會法案可授予其他免稅待遇。
3.只有在至少三分之二的讚成票的情況下,會員國才能通過載有前幾款所述立法的法案。
第41條
國王應適當考慮公共利益來組織其家庭。
2.2國王和部長
第四十二條
1.政府應由國王和部長組成。
2.部長而不是國王應對政府行為負責。
第43條
總理和其他部長由皇家法令任命和免職。
第44條
1.各部根據皇家法令建立。他們應由部長領導。
2.還可以任命非部門部長。
第45條
1.部長應共同組成內閣。
2.總理由內閣主持。
3.內閣應考慮並決定政府的總體政策,並促進其一致性。
第四十六條
1.皇家法令可以任命和解散國家秘書。
2.在部長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國務秘書應由部長代行部長職務;在這種情況下,國務秘書應遵守部長的指示。國務秘書應承擔責任,但不得損害部長的責任。
第47條
所有議會法令和王室法令均應由國王以及一位或多位部長或國家秘書籤署。
第48條
任命總理的皇家法令應由總理簽署。任命或罷免部長和國家秘書的皇家法令應由總理簽名。
第四十九條
部長和國家秘書在接受任職後,應按《國會法》規定的方式,在國王面前宣誓或作出肯定和承諾,並保證他們沒有做任何可合法地禁止其任職的事情,並應也宣誓或承諾效忠憲法,並忠實履行職責。
第三章州議會
3.1組織與組成
第五十條
州代表全荷蘭人民。
第五十一條
1.州長應由下議院和上議院組成。
2.下議院應由一百五十名成員組成。
3.上議院應由七十五名成員組成。
4.兩院在聯席會議上見面時,應視為一個實體。
第52條
1.兩院的任期均為四年。
2.如果根據議會法案將省議會的任期改為四年,則上議院的任期應作相應修改。
第53條
1.兩院議員應在《議會法》規定的限度內按比例代表制選舉產生。
2.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第54條
1.眾議院議員應由年滿18歲的荷蘭國民直接選舉產生,但荷蘭國會議員可能因其非居民身份而被議會法排除在外的情況除外荷蘭。
2.任何人犯了《國會法》所指定的罪行,並因法院的終審判決而被判處至少一年監禁,並同時喪失投票資格,投票。
第五十五條
上議院議員應由第132a條第3款所指的省議會議員和選舉學院成員選出。選舉應在選舉議員的三個月後舉行。省議會,除非眾議院解散。
第五十六條
要有資格獲得會員資格,一個人必須是荷蘭國民,必須年滿18歲,並且不得喪失投票資格。
第57條
1.眾議院和眾議院均不得有成員。
2.州長不得擔任部長,州務卿,州議會議員,審計法院委員,國家監察員或副監察員,最高法院委員或檢察長或總檢察長。最高法院。
3.儘管有上述規定,提出要辭職的部長或國務秘書可以將上述職位與一般會員國合併,直到對辭職作出決定之前。
4.國會法案可指定國務卿或眾議院議員之一可能無法同時擔任的其他公共職能。
第57a條
在懷孕和產假期間或生病期間臨時更換一般會員國,應受《議會法》的約束。
第五十八條
眾議院應審查其新任命成員的全權證書,並應適當參考《國會法案》制定的規則,以決定與全權證書或選舉有關的任何爭議。
第59條
與表決權和選舉權有關的所有其他事項,均應根據《議會法》進行管理。
第六十條
眾議院一經接受,即應按照《國會法》規定的方式向眾議院宣誓或宣誓並作出保證,表示他們沒有做任何可以合法地禁止其擔任公職的事情,還應宣誓或效忠效忠憲法,並忠實履行職責。
第六十一條
1.眾議院應從其成員中任命一名發言人。
2.每個參議院應任命一名秘書長,與兩個參議院的其他官員一樣,秘書長可能不是會員國。
第六十二條
上議院議長在兩院舉行聯席會議時主持會議。
第63條
會員國和前任會員國及其家屬的經濟報酬應根據《議會法》進行規定。只有在至少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通過的情況下,眾議院才能通過該法案。
第六十四條
1.每一議院均可通過皇家法令解散。
2.解散法令還應要求已解散的眾議院舉行新的選舉,新當選的眾議院將在三個月內舉行會議。
3.解散應在新當選的眾議院開會之日生效。
4.下議院在解散後舉行會議的期限應由國會法案決定;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在解散後舉行的上議院會議的期限應在解散議院的期限結束時終止。
3.2程序
第六十五條
政府將實行的政策聲明應由國王或代表國王發表,然後在每年的九月的第三個星期二或更早的日期舉行的兩議院的聯席會議上發表。根據《國會法案》的規定。
第66條
1.各國常務會議應公開舉行。
2.如果出席會議的成員中有十分之一有此要求,或如果議長認為有必要,則應將會議地點設在攝像機內。
3.參議院或兩院在聯席會議上開會,然後應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審議並以照相方式作出決定。
第67條
1.只有在有一半以上的成員出席的情況下,兩個議院才能分別或在聯席會議上審議或作出決定。
2.決定應以多數決定。
3.成員在投票時不受授權或指示的約束。
4.對一項與個人無關的業務進行表決應為口頭表決,且應一名成員的要求進行唱名表決。
第68條
部長和國務秘書應分別或在聯席會議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眾議院提供一名或多名議員要求提供的任何信息,但前提是這種信息的提供不得與國家利益相抵觸。
第69條
1.部長和國務秘書應有權參加各州的常務會議,並可以參加審議。
2.可以邀請他們分別或在聯席會議上出席國會眾議院會議。
3.由他們提名的人員可以協助他們參加會議。
第70條
兩院應共同和分別享有根據國會法令進行調查的權利。
第71條
參議員,部長,州秘書和其他參加審議的人員不得因其在會員國或其委員會開會期間的發言或提交給會員國的任何文件而受到起訴或承擔法律責任。寫作。
第72條
眾議院和眾議院兩院聯席會議應制定議事規則。
第四章國務委員會,審計法院,國家監察員和常設諮詢機構
第73條
1.應就法案和法案草案在理事會中徵求國務院或理事會部門的意見,並徵求各州批准條約的建議。在《議會法》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不進行這種協商。
2.理事會或理事會的一個部門應負責調查必須由《皇家法令》做出決定的行政爭端,並就該爭端中的裁決提供建議。
3.根據《國會法》,可能要求理事會或理事會的一個部門在行政糾紛中作出決定。
第74條
1.國王應擔任國務委員會主席。繼承人的推定在法律上有權在年滿18歲時在安理會中佔有一席之地。根據《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可以授予其他皇室成員在議會中的席位。
2.理事會成員應由皇家法令任命終身。
3.在辭職或達到議會法案確定的年齡後,他們將不再是理事會成員。
4.在《議會法》規定的情況下,理事會可將其停職或免職。
5.其法律地位應在其他方面受《議會法》規範。
第七十五條
1.國務委員會的組織,組成和權力應根據《議會法》進行規定。
2.可以通過《議會法》將其他職責分配給理事會或理事會的一個部門。
第76條
審計法院應負責審查國家的收支情況。
第77條
1.審計院的法官應根據《皇家法令》由終身任職,由州眾議院根據每個職位空缺列出的三人名單任命。
2.在辭職或達到議會法案確定的年齡時,他們將不再是議員。
3.在根據《國會法》規定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可將其暫停或從成員中撤職。
4.其法律地位應在其他方面受《議會法》規範。
第78條
1.審計法院的組織,組成和權力應根據《議會法》進行規定。
2.可以通過《議會法》將額外職責分配給審計法院。
第78a條
1.國家監察員應應要求或自行調查中央政府行政機關和根據或依據《議會法》指定的其他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行動。
2.國家監察員和副監察員應由國會下議院任命,任期由《議會法》確定。他們可以在達到議會法案確定的年齡時辭職或退休。在《議會法》規定的情況下,可以由國會下議院將其暫停或開除。其法律地位在其他方面應受《議會法》的約束。
3.國家監察員的權力和方法應根據《議會法》進行規定。
4.可以根據《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賦予國家監察員額外的職責。
第79條
1.就與國家立法和行政有關的事項提供意見的常設機構應根據《議會法》設立。
2.這些機構的組織,組成和權力應根據《議會法》進行規定。
3.除諮詢性職責外,還可根據《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賦予此類職責。
第80條
1.本章提及的機構提出的建議應根據《議會法》規定的規則予以公佈。
2.除由《議會法》規定的情況外,就國王提出或代表國王提出的法案提出的建議應提交給各州。
第五章立法與行政
5.1國會法案和其他法規
第81條
議會法案應由政府和州政府共同製定。
第82條
1.法案可以由國王或代表國王或由國會下議院提出。
2.需要與會員國聯席會議審議的法案可以由國王或代表國王提出,或由會員國聯席會議提出,只要這與第二章的有關條款相符。
3.由下議院或眾議院聯席會議提出的法案應在眾議院或聯席會議上提出,視情況而定由一個或多個成員提出。
第83條
如果需要由會員國聯席會議審議,則由國王或代表國王提出的法案應送交下議院或聯席會議。
第84條
1.眾議院或聯席會議尚未通過下議院或聯席會議通過的由國王或代表國王提出的法案,視情況而定。一個或多個成員或由政府。
2.眾議院或聯席會議提出的尚未通過下議院或聯席會議提出的任何法案,可由眾議院或聯席會議進行修改,視情況而定,應由一個或多個成員或由成員提議或介紹該條例草案的成員。
第85條
下議院通過一項法案或決定提出一項法案後,應將其發送給上議院,上議院應考慮下議院發送給它的法案。下議院可指示其一名或多名成員為上議院提出的法案辯護。
第八十六條
1.法案可由提案人或代表提案人撤回,直至該草案獲得締約國通過為止。
2.由下議院或聯席會議提出的法案,可由提出該法案的一個或多個議員撤消,直至通過為止。
第87條
一,法案經國會通過並經國王批准後,即成為議會法。
2.國王和各州將有關任何法案的決定相互告知。
第88條
國會法案的出版和生效應受國會法案的約束。它們在出版之前不得生效。
第八十九條
1.理事會命令應由皇家法令確立。
2.附有處罰的任何規章應僅根據《議會法》體現在此類命令中。處罰應根據《議會法》確定。
3.理事會命令的發布和生效應受《國會法》的約束。它們在出版之前不得生效。
4.第二和第三款應比照適用於國家製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規。
5.2雜項規定
第九十條
政府應促進國際法律秩序的發展。
第九十一條
1.王國不受條約的約束,未經總國事先批准,也不得退出此類條約。不需要批准的情況應由議會法規定。
2.准予批准的方式應由《議會法》規定,這可以規定默許的可能性。
3.條約的任何與《憲法》相抵觸或導致與《憲法》相抵觸的規定,只有在至少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通過後,才可以由總議院批准。
第92條
條約可以或根據條約賦予國際機構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力,必要時可遵守第91條第3款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
條約和國際組織的決議的規定由於其內容可能對所有人具有約束力,其規定在公佈後將具有約束力。
第九十四條
如果該國的現行法規與對所有人具有約束力的條約或國際機構的決議相抵觸,則該王國內的現行法規不適用。
第九十五條
國際機構公佈條約和決定的規則應由《議會法》規定。
第九十六條
1.未經總國事前批准,不得宣布王國處於戰爭狀態。
2.如果由於實際存在戰爭狀態而無法與議會進行磋商,則不需要這種批准。
3.國會兩院應在聯席會議上審議並決定該事項。
4.第一和第三款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宣布戰爭狀態已經停止的聲明。
第九十七條
1.應當有武裝部隊捍衛和保護王國的利益,並維護和促進國際法律秩序。
2.政府對武裝部隊擁有最高權力。
第98條
1.武裝部隊應由志願者組成,也可以包括應徵入伍者。
2.義務兵役和推遲召集現役兵的權力應由議會法規定。
第99條
因嚴重的依良心拒服兵役而免除服兵役的,應依據《議會法》的規定。
第99a條
可以根據《議會法》規定的規則為民防目的分配職責。
第一百條
1.如果要部署或提供武裝部隊以維持或促進國際法律秩序,政府應事先通知各州。這應包括在發生武裝衝突時提供人道主義援助。
2.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阻止事先提供信息,則第1款的規定將不適用。在這種情況下,應盡快提供信息。
第101條[於1995年11月11日廢除]
第102條[於2000年7月18日廢除]
第一百零三條
1.可以通過《皇家法令》宣佈為了維持內部或外部安全而宣布的《國會法》規定的緊急狀態的情況應由《國會法》規定。此類聲明的後果應受《議會法》管轄。
2.此種聲明可能偏離《憲法》關於132a條所指的省,市,公共機構的執行機構和水務當局的權力的規定,在此範圍內,第6條規定了基本權利。第7條,第8條,第9條和第12條第2款和第3款,第13條和第113條第1款和第3款是本建築物以外的權利的行使。
3.宣布緊急狀態後立即並在其認為必要時,在皇家法令終止緊急狀態之前,由州長決定緊急狀態的持續時間。國會兩院應在聯席會議上審議並決定該事項。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徵收的稅款應根據《議會法》徵收。國家徵收的其他稅款,應根據《國會法》加以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1.國家收入和支出的概算應根據《議會法》規定。
2.載有一般概算的法案應每年由國王或代表國王在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日期提出。
3.應根據相關《議會法》的規定,向州政府提交國家收支表。經審計法院批准的資產負債表應提交給美國國會。
4.與國家財政管理有關的規則應由《議會法》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貨幣制度應根據《議會法》進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條
1.民法,刑法以及民事和刑事訴訟程序應由《議會法》以一般法律法規加以規範,而不影響在單獨的《議會法》中對某些事項進行規範的權力。
2.行政法的一般規則應由《議會法》制定。
第108條[於1999年3月25日廢除]
第109條
公務員的法律地位應受《議會法》的約束。關於公職人員的就業保護和共同決定的規則也應由《議會法》制定。
第110條
政府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應遵守《議會法》規定的規則,享有公眾獲取信息的權利。
第111條
榮譽將根據《國會法案》確立。
第六章司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
1.裁決涉及民法權利和債務的爭端是司法機關的責任。
2.依照《議會法》,可以將司法機關或司法機關以外的法院授予的非民事法律糾紛裁決權。處理此類案件的方法和決定的後果應由《議會法》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1.審判罪行也應由司法機關負責。
2.政府機構制定的紀律處分程序應依據《議會法》進行管理。
3.剝奪自由的判刑只能由司法機構執行。
4.《議會法》可為審判荷蘭境外的案件和戒嚴制定不同的規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不得施加死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於第112條第2款所指的爭端,可以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的上訴。
第一百一十六條
1.構成司法機構一部分的法院應由《議會法》規定。
2.司法機關的組織,組成和權力應根據《議會法》進行規定。
3.在《議會法》規定的情況下,非司法機構成員可以與司法機構成員一起參與司法行政。
4.負責司法行政的司法人員對前者所指的人和其人履行職責的方式的監督,應根據《議會法》進行規定。
第117條
1.最高法院應任命終身負責司法工作的司法人員和總檢察長。
2.此類人員應在辭職或達到議會法案確定的年齡時停止任職。
3.在《議會法》規定的案件中,這些人可以由司法機關組成並由《議會法》指定的法院中止或開除。
4.其法律地位應在其他方面受《議會法》規範。
第一百一十八條
1.荷蘭最高法院的成員應由下議院任命的三人名單中任命。
2.在這種情況下,在《國會法》所規定的範圍內,最高法院應負責廢除違反法律(最高法院)的法院判決。
3.根據《議會法》,其他職責可以分配給最高法院。
第119條
州長,部長和州級秘書的現任和前任成員應就任期間所犯的罪行由最高法院審判。訴訟應由皇家法令或下議院通過。
第一百二十條
議會法和條約法是否符合憲法,不應由法院審查。
第一百二十一條
除《議會法》規定的案件外,審判應公開進行,判決應具體說明其依據。判決應公開宣布。
第122條
1.根據《議會法》指定的法院的建議,並在適當考慮由《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制定的規章的情況下,應根據《皇家法令》給予赦免。
2.大赦應根據或依據《議會法》予以授予。
第七章省,市,加勒比公共機構,水務當局和其他公共機構。
第123條
1.各省市可根據《議會法》解散,並建立新的省。
2.對省市邊界的修改應依據《議會法》進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1.省,市管理和管理自己的內政的權力應下放給其行政機關。
2.根據《國會法》,可能需要省級和市級行政機關提供規章和行政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一,省,市分別由省,市議會領導。除《國會法案》規定的情況外,會議應公開舉行。
2.此外,省的行政機關應由省行政機關和國王專員組成;市政當局應由市政行政人員和Burgomaster組成。
3.國王的專員和Burgomasters分別主持省議會和市議會的會議。
第126條
根據《議會法》,國王的專員也可能被執行政府發出的官方指示。
第127條
省級和市級條例應分別由省級或市級議會制定,但《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128條
除第123條規定的情況外,第124條第1款所指的權力只能分別由省或市議會分配給第125條規定的機構以外的機構。
第129條
1.省級和市級理事會的成員應由居住在該省或直轄市的荷蘭國民直接選舉產生,視情況而定,他們滿足選舉州眾議院的要求。相同的條件適用於會員資格。
2.成員應在《議會法》規定的範圍內按比例代表制選舉產生。
3.第53條第2款和第59條適用。第57a條應比照適用。
4.省議會的任期為四年,除非《議會法》另有規定。
5.不得與議員同時擔任的職務應由《議會法》規定。該法還可能規定,由於家庭關係或婚姻將對會員構成障礙,並且執行《議會法》指定的某些行為可能會導致會員資格喪失。
6.成員在投票時不受授權或指示的約束。
第一百三十條
根據《議會法》,可以授予非荷蘭國民的居民選舉市議會議員的權利和擔任市議會議員的權利,但前提是他們至少滿足適用於荷蘭國民的居民的要求。
第131條
國王的專員和Burgomasters的任命,吊銷和解僱應按照《國會法》確定的方式進行。根據《議會法》,可以對要遵循的程序制定進一步的規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1.省和直轄市的組織及其行政機關的組成和權力均應根據《國會法》進行管理。
2.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應依照《國會法》進行。
3.行政機關的決定應僅在議會法規定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情況下接受事先監督。
4.行政機關的決定只能由皇家法令廢除,並以其與法律或公共利益相抵觸為由。
5.如果不遵守第124條第2款規定的管理和規章規定,則應根據《國會法》進行規定。在省或市的行政機關嚴重疏忽職守的情況下,儘管有第125條和第127條的規定,也可以根據《議會法》做出規定。
六,省,市行政機關及其與中央的財政往來關係所徵收的稅款,應依照《國會法》的規定執行。
第132a條
1.在荷蘭的加勒比地區,可以通過《議會法》建立和解散省和市以外的領土公共機構。
2.第124、125和127至132條應比照適用於這些公共機構。
3.在這些公共機構中,應選舉上議院選舉學院。第129條比照適用。
4.對於這些公共機構,可以考慮到從根本上將這些公共機構與荷蘭的歐洲部分區分開的特殊情況,可以製定規則並採取其他具體措施。
第133條
1.在沒有根據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另行規定的情況下,水事機構的設立或解散,其職責和組織的規定以及其行政機關的組成,應根據所製定的規則由省級法令實施。根據國會法案。
2.水務機關行政機關的立法權和其他權力以及公眾參加其會議的權限,應根據《國會法》加以規定。
3.省級和其他機構對這些行政機關的監督應依照《國會法》進行。行政機關的決定只有在違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才可以廢止。
第134條
1.職業議會的公共機構和其他公共機構可以根據或依據《議會法》設立和解散。
2.這些機構的職責和組織,其行政機關的組成和權力以及公眾參加其會議的機會,應根據《國會法》進行規定。立法權可以根據或依據《議會法》授予其行政機關。
3.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應依照《國會法》進行。行政機關的決定只有在違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才可以廢止。
第135條
與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公共機構的事項有關的規則應由《議會法》規定。這些可以規定建立新的公共機構,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第134條第2款和第3款。
第136條
公共機構之間的爭端應由《皇家法令》解決,除非這些爭端屬於司法機構的權限,或者根據《議會法》將決定轉交給其他機構。
第八章憲法修訂
第137條
1.應通過《議會法》,其中規定應考慮以提議的形式對《憲法》進行修正。
2.下議院可以根據國王的提議或代表國王提出的提議,將為此目的提出的法案分為若干單獨的法案。
3.下議院應在第一款所述的法案公佈後解散。
4.新的下議院集結後,兩議院將在二讀時審議第一段所指的法案。只有在至少三分之二的票數贊成的情況下,才能通過法案。
5.如果至少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通過,下議院可以根據國王的提議或代表國王的提議,將修正憲法的法案分為若干單獨的法案。 。
第138條
1.在國王二讀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獲得批准之前,可以通過《議會法》引入以下規定:
(a)通過的提案和《憲法》的未修正條款根據需要相互調整;
(b)修改為章節,節和文章,並更改標題和編號。
2僅在至少三分之二的讚成票通過後,兩議院才能通過載有第1(a)款所述規定的法案。
第139條
各國通過並經國王批准的《憲法》修正案,應在其公佈後立即生效。
第一百四十條
與《憲法》修正案相抵觸的現行《議會法》以及其他法規和法令將繼續有效,直到根據《憲法》做出規定為止。
第一百四十一條
經修訂的憲法文本由皇家法令發布,其中各章,節和條款可以重新編號,並對其引用進行相應的更改。
第一百四十二條
可以通過《議會法》使《憲法》與《荷蘭王國憲章》保持一致。第139、140和141條比照適用。
其他文章
第一條
第57a條和第129條第3款第二句應僅在四年後或在議會法規定或根據議會法規定的較早日期生效。
第二條
第54條第2款的修正案應僅在五年後或在國會法案所規定或根據的更早日期生效。根據《國會法案》,此期限最多可延長五年。
第三條[於1995年11月11日廢除]
第四條
在《荷蘭王國憲章》第1條中,第2款被廢除,並指定“ 1”。在刪除第1款之前。
第五條至第三條[於1995年11月11日廢除]
第九條
第16條不適用於根據《戰時犯罪法令》應予懲處的犯罪。
第十條[1995年1月11日廢除]
第十一條[1995年2月11日廢除]
第十二條[於1995年11月11日廢除]
第十三條[1995年1月11日廢除]
第XIV條[於1995年11月11日廢除]
第十五條[1995年1月11日廢除]
第十六條[於1995年11月11日廢除]
第XIII條[於1995年3月25日廢除]
第十九條
1972年版《憲法》第81條所規定的宣布議會法案的措詞,從一個議院發送給另一議院或向國王發送的法案附帶的信息的措詞,以及向包括1972年版《憲法》第123、124、127、128和130條對法案的決定將繼續有效,直到做出其他安排為止。
第二十條[於1995年11月11日廢除]
第XXI條[於1995年2月11日廢除]
第二十二條[1995年11月11日廢除]
第二十三條[1995年1月11日廢除]
第二十四條[1999年3月25日廢除]
第二十五條[於1999年3月25日廢除]
第二十六條[1995年1月11日廢除]
第二十七條[1995年1月11日廢除]
第二十八條[1995年1月11日廢除]
第二十九條[1995年1月11日廢除]
第XXX條[1995年2月11日廢除]
1972年和1983年的《憲法》條款目前仍將繼續有效
第81條
頒布法律的形式如下:
“我們”等。“荷蘭國王”等。
“向所有將要看到或聽到這些禮物的人們致以問候!眾所周知:
“鑑於我們已經考慮過”等
(法律原因。)
“因此,正是我們在聽取了國務委員會的意見後,並經與州總督協商,批准並頒布了我們特此批准和頒布的法令”等。
(法律的內容。)
“給”等
如果攝政王或州議會行使女王統治或王室權力,則必須以這種形式進行必要的修改。
第一百三十條
國王應盡快將其通過或否決的通知國務院。這種通知應通過以下形式之一進行:
“國王同意該法案。”
要么:
“國王正在考慮該法案。”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