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與第19次修正案

斯里蘭卡1978年(2015年修訂)
前言
斯里蘭卡人民,在佛陀時代2500和二十一世紀的Adhi Nikini月的蠟月的第六天,自由表達和授權,即佛教二十一世紀的第一天。一年中的7月7日),委託並授權當日當選的代表起草,通過和運作新的共和黨憲法,以實現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的目標,並通過授予這種授權莊嚴地解決了這一問題,並對以絕大多數票選出的上述代表們表示了信任,將斯里蘭卡組成一個民主的社會主義共和國,同時批准代表人民民主的一成不變的共和原則,並向所有人保證自由,平等,正義,基本人權,司法獨立和非物質性遺產,從而保證了斯里蘭卡子孫後代以及全世界所有人民中的一員,他們與這些世代分享為建立和維護猶太人自由社會而努力的努力:與這些世代分享為創建和維護“自由婚姻社會”而付出的努力:與這些世代分享為創建和維護“自由婚姻社會”而付出的努力:
我們,斯里蘭卡人民的自由當選代表,按照這樣的授權,謙卑地承認我們對人民的義務,並衷心地記住他們為恢復和維護其權利和特權所做的英勇和不懈的奮鬥,以使人民享有尊嚴和自由。可以確保個人的公正,社會,經濟和文化秩序的實現,恢復國家統一,並與其他國家建立一致,
特此採納並製定
這個
憲法
作為
最高法律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第一章人民,國家和主權
1.國家
斯里蘭卡(錫蘭)是一個自由,主權,獨立和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應被稱為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2. STATE邦
斯里蘭卡共和國是一個統一國家。
3.人民的主權
在斯里蘭卡共和國,主權屬於人民,不可剝奪。主權包括政府的權力,基本權利和專營權。
4.行使主權
人民主權應通過以下方式行使和享有:
一種。人民的立法權應由由人民當選代表組成的議會和人民在全民公決中行使;
b。人民的行政權,包括斯里蘭卡的國防,應由人民選出的共和國總統行使;
C。人民的司法權應由議會通過法院,法庭和機構建立,或由憲法建立或承認,或由法律建立和建立,但與議會特權,豁免和權力有關的事項除外以及其成員,其中人民的司法權可由議會依法直接行使;
d。憲法中宣布和承認的基本權利應得到所有政府機構的尊重,保障和促進,並且不得以下述方式和範圍予以刪減,限製或拒絕;和
e。在共和國總統和國會議員的選舉以及每屆公民投票中,凡年滿18歲且有資格成為下文所述選民的公民,均可行使專營權。在選民登記冊中輸入的姓名。
5.共和國領土
斯里蘭卡共和國的領土應包括二十五個行政區,其名稱在附表1及其領海中列出:
但根據議會的決議,可以將這些行政區進行細分或合併,以構成不同的行政區。
6.國家標誌
斯里蘭卡共和國國旗為附表2所示的獅旗。
7.國歌
斯里蘭卡共和國的國歌應為“斯里蘭卡Matha”,其文字和音樂在附表3中列出。
8.國慶節
斯里蘭卡共和國的國慶日是2月的第四天。
第二章 佛教
9.斯里蘭卡共和國應把佛教放在首位,因此,國家有義務保護和培育薩薩納佛,同時向所有宗教保證第十條和第十四條第(1)款(e)項賦予的權利。 )。
第三章 基本權利
10.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
每個人都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包括享有或接受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11.免於酷刑
任何人均不得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12.平等權
1.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2.不得基於種族,宗教,語言,種姓,性別,政治見解,出生地或任何以下理由之一歧視公民:
規定在合理的時間內要求某人獲得足夠的任何語言知識作為從事公共,司法或地方政府機構或任何公共公司的工作或任職的資格是合法的是履行此類工作或職務的合理必要的:
進一步規定,要求某人具有足夠的任何一種語言知識作為任何此類僱用或職務的資格是合法的,除非該僱員或職務的職能除具備該語言的知識外,否則無法履行。
3.任何人不得以種族,宗教,語言,種姓,性別或任何此類理由為由,在進入商店,公共餐廳,旅館,場所方面受到任何殘疾,責任,限製或條件的約束公共娛樂場所和他自己宗教信仰的公共崇拜場所。
4.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法律,從屬立法或行政措施為提高婦女,兒童或殘疾人的地位作出特別規定。
13.免於任意逮捕,拘留和懲罰,並禁止追溯性刑法
1.除非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否則不得逮捕任何人。任何被逮捕的人都應被告知逮捕原因。
2.每個被拘留,被拘留或以其他方式剝奪人身自由的人,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被帶到最近的主管法院的法官處,除非在下列情況下,否則不得進一步被拘留,被拘留或被剝奪人身自由: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作出的法官命令。
3.任何被指控犯有罪行的人均有權在主管法院的公正審判中親自或由律師辯護。
4.除非根據法律規定的主管法院的命令,否則任何人均不得被判處死刑或監禁。逮捕,拘留,拘留或以其他方式剝奪人身自由,尚待調查或審判的,不構成懲罰。
5.在被證明有罪之前,應假定每個人無罪:
但根據法律,證明特定事實的負擔應由被告承擔。
6.任何人不得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構成犯罪,而在這種作為或不作為時不構成犯罪,對任何人的處決均應加重處罰。實施此類犯罪時使用武力。
根據國際社會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人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犯下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對他們的審判和懲罰。
要求對一種罪行處以最低刑罰並不違反本條,只要該刑罰不超過該罪行發生時針對該罪行所規定的最高刑罰即可。
7.根據《移民和移民法》或《印度-錫蘭協定(實施)法》的規定作出的遣送令或驅逐令,逮捕,拘留,拘留或以其他方式剝奪一個人的人身自由,1967年第14號法令或代替該法而製定的其他法律,均不得違反本條。
14.言論自由,大會自由,社團自由,職業自由,運動ETC
1.每個公民都有權-
一種。言論和表達自由,包括出版自由;
b。和平集會的自由;
C。結社自由;
d。成立和加入工會的自由;
e。由他本人或與他人聯合使用的自由,無論是在公共場合還是在私人場合,都可以表現出他對宗教,信仰,敬拜,實踐和教導的信仰或信仰;
F。他本人或與他人結伴享受和促進自己的文化並使用自己的語言的自由;
G。在任何合法職業,專業,行業,商業或企業中獨自或與他人結伴的自由;
H。遷徙自由和選擇在斯里蘭卡居住的自由;和
一世。返回斯里蘭卡的自由。
2.不屬於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已經永久合法地居住在斯里蘭卡,並且仍然如此居住的人,應有權自該《公約》生效之日起十年內有效。憲法生效之日起,享有本條第(1)款宣布和承認的權利。
14A。知情權
1.每個公民均有權訪問法律所規定的任何信息,這些信息是行使或保護由以下人員持有的公民權利所必需的信息:
一種。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建立或設立的國家,部或任何政府部門或任何法定機構;
b。省部長會議部,省議會章程所建立或設立的任何部門或任何法定機構;
C。任何地方當局;和
d。擁有與本款(a)(b)或(c)項所提及的任何機構有關的信息的任何其他人。
2.除為防止國家混亂,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而在民主社會中法律規定的限制外,不得對本條所宣布和承認的權利施加任何限制。或犯罪,以保護健康或道德及他人的聲譽或權利,保護隱私,防止temp視法庭,保護議會特權,防止洩露以保密方式傳達的信息,或維護權威和公正性司法機構。
3.在本條中,“公民”包括一個法人團體,無論該法人團體是法人團體還是非法人團體,如果不少於四分之三是公民。
15.基本權利限制
1.第十三條第(5)款和第十三條第(6)款所宣布和承認的基本權利的行使和行使,應僅受法律為國家安全的利益所規定的限制。就本款而言,“法律”包括當時根據法律制定的與公共安全有關的法規。
2.第十四條第(1)款(a)項所宣布和承認的基本權利的行使和行使,應出於種族和宗教和諧或與議會特權,con視議會的關係而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法院,誹謗或煽動犯罪。
3.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宣布和承認的基本權利的行使和行使,應受法律為種族和宗教和諧的利益所規定的限制。
4.為種族和宗教和諧或國民經濟的利益,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宣布和承認的基本權利的行使和行使應受法律規定的限制。
5.第十四條第(1)款(g)項所宣布和承認的基本權利的行使和行使,應受法律為國家經濟的利益而規定的限制,或與下列各項有關—
一種。從事任何職業或從事任何職業,商業,企業或企業所必需的專業,技術,學術,財務和其他資格,以及對享有這種基本權利的人的許可和紀律控制;和
b。由國家,國家機構或公共公司從事的任何貿易,商業,工業,服務或企業活動,無論是否完全或部分排斥公民或其他方式。
6.第十四條第(1)款(h)項宣布和承認的基本權利的行使和行使,應受法律為國民經濟的利益所規定的限制。
7.為行使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的利益,行使,行使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四條所宣布和承認的所有基本權利應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保護公眾健康或道德,或為了確保適當承認和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或為了滿足民主社會的總體福利的正義要求。就本款而言,“法律”包括當時根據法律制定的與公共安全有關的法規。
8.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所宣布和承認的基本權利的行使和行使,在適用於武裝部隊,警察部隊和其他負責維持公共秩序的部隊成員時,應予以執行受法律規定的限制,以適當履行其職責並維持他們之間的紀律。
16.現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繼續有效
1.即使與本章前述規定有任何抵觸,所有現有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均應有效並有效。
2.任何人在主管法院的命令下服從任何現行成文法所承認的任何形式的懲罰,均不得違反本章的規定。
17.通過行政行動侵犯基本權利的補救措施
根據行政法規或行政行為,每個人都有權根據第126條規定向最高法院申請該人根據本章的規定應享有的基本權利。
第四章 語言
18.官方語言
1.斯里蘭卡的官方語言為僧伽羅語。
2.泰米爾語也應為官方語言。
3.英文為鏈接語言。
4.議會應依法規定執行本章的規定。
19.民族語言
斯里蘭卡的母語為僧伽羅語和泰米爾語。
20.在議會,省議會和地方當局中使用民族語言
國會議員,省議會或地方當局的議員有權行使其職務,並在議會或該省議會或地方當局中以任何一種國家語言履行其職責。
21.教學語言
1.一個人有權通過以下任何一種國家語言的媒介接受教育:
但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教學語言是本國語言以外的其他語言的高等教育機構。
2.如果一種國家語言是由國家直接或間接資助的任何大學的任何課程,系或系的授課語言,則另一種國家語言也應成為該部門或系的授課語言或在進入該大學之前就已經通過其他當地語言進行過教育的學生的教職員工:
如果該其他國家的語言作為該大學的任何其他校區或分支機構或該大學的任何其他校區或分支機構中的課程,部門或學院的授課語言或授課語言,則不必強制遵守本條的上述規定。 。
3.在本條中,“大學”包括任何高等教育機構。
22.行政語言
1.僧伽羅語和泰米爾語是整個斯里蘭卡的行政管理語言,僧伽羅語是行政管理的語言,用於維護公共記錄以及斯里蘭卡所有省份的公共機構進行的所有業務交易,但使用泰米爾語的北部和東部省份:
但主席可考慮到僧伽羅語或泰米爾語的少數族裔人口在由一個助理政府特工組成的任何單位中所佔的比例,指示該地區的總人口,指示僧伽羅語和泰米爾語或其他語言而不是該區域所在省份中用作行政管理語言的語言。
2.在以僧伽羅語為行政語言的任何地區,除以官員身份行事的官員外,其他人應有權:
一種。以泰米爾語或英語以官方身份從任何官員那裡接收通信並與他們進行溝通和進行業務往來;
b。如果法律承認他有權檢查或獲取任何正式登記簿,記錄,出版物或其他文件的副本或摘錄的權利,或獲取該登記簿,記錄,出版物或其他文件或譯文的副本或摘錄的權利視情況而定,以泰米爾文或英文寫成;
C。如果任何官員為發布給他而簽立了文件,以獲取該文件或其譯文,以泰米爾語或英語顯示;
3.在以泰米爾語為行政語言的任何地區,除以官員身份行事的官員外,其他任何人都有權行使(a)款所述的權利和獲得服務,本條第(2)款的b)和(c),以僧伽羅語或英語。
4.在辛哈拉(Sinhala)開展業務的省議會或地方當局有權在辛哈拉(Sinhala)接受任何官員的通訊,並與他們進行通訊和事務處理,而在辛哈拉(Singhala)進行活動的省議會或地方當局有權在泰米爾語中的業務應有權從以泰米爾語為正式身份的任何官員那裡接收通訊,並與之進行通訊和交易:
但是,前提是省議會,地方當局,公共機構或任何接受與其他公司或省議會,地方當局,公共機構或在使用其他語言的地區工作的官員進行交易的官員行政語言應有權以英語接收通訊以及進行商務交流和交易。
5.任何人在接受任何人進入公共服務,司法服務,省公共服務,地方政府服務或任何公共場所的考試時,均有權通過僧伽羅語或泰米爾語或他選擇的語言接受檢查。機構,但條件是可能要求他在入職該機構或公共機構後的合理時間內獲得足夠的泰米爾語或僧伽羅語(視情況而定)的知識,而該知識或知識對於履行其職責是必不可少的職責:
前提是可能要求某人對僧伽羅語或泰米爾語有足夠的了解,以此作為進入任何此類服務或公共機構的條件,而該人無法勝任被聘用的辦公室或工作的職能這種語言的知識。
6.在本條中–
“官方”是指某省的總統,任何部長,副部長,州長,首席部長或部長會議部長,或公共機構的任何官員;地方當局或省議會;和
“公共機構”是指政府的部門或機構,公共法人或法定機構。
23.立法語言
1.所有法律和從屬法律均應在僧伽羅語和泰米爾語中製定或製定和出版,並以英文翻譯:
前提是在任何法律之間有任何不一致的情況下,國會應在任何法律頒布階段確定應以哪種文本為準:
進一步規定,對於所有其他成文法和製定,採用或製定成文法的案文,如果這些案文之間有任何不一致之處,應以其為準。
2.除省議會或地方當局和憲報所製定或發布的命令外,所有根據任何書面法律簽發或發布的命令,公告,規則,細則,條例和通知均應在僧伽羅和泰米爾語中予以公佈。其英文翻譯。
3.任何省議會或地方當局根據任何書面法律制定或發布的所有命令,公告,規則,細則,條例和通知以及該機構或任何公共機構發布的所有文件,包括通函和表格,均應在以下位置發布:主管部門在其職能所在地區使用的語言,以及其翻譯成英文的版本。
4.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有效的所有法律和從屬法律,應盡快在僧伽羅語和泰米爾語公報上刊登。
24.法庭語言
1.僧伽羅語和泰米爾語是整個斯里蘭卡法院的語言,僧伽羅語應用作斯里蘭卡所有地區的法院語言,但泰米爾語為行政區域的地方除外。記錄和訴訟程序應使用法院的語言。如果有任何上訴,則任何法院的記錄也應以聽證法院的語言編寫,如果該法院的語言與優先使用該上訴的法院所使用的語言不同:
但經部長內閣同意,負責司法事務的部長可指示也應保留任何法院的記錄,並以法院以外的語言進行訴訟;
2.任何當事方或申請人或任何合法有權代表該當事方或申請人的人都可以在僧伽羅或泰米爾州提起訴訟,並向法院提出訴狀和其他文件,並參加訴訟。
3.任何法官,陪審團,當事方或申請人或在法律上有權代表該當事方或申請人的任何人,如果不與法院所使用的語言相通,均有權獲得解釋權並將其翻譯成國家提供的僧伽羅語或泰米爾語,以使他能夠理解並參與該法院的訴訟程序,並且還有權以該語言獲得該記錄的任何部分或譯文(視情況而定),視其有權根據法。
4.在部長內閣的同意下,負責司法事務的部長可以發布指示,允許出於任何目的或出於以下目的在任何法院的記錄和訴訟中使用英文或與之相關的英文:可以在其中指定。每個法官都必須執行這些指示。
5.在本條中–
“法院”是指為司法行政而設立和設立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包括裁決和解決勞資糾紛和其他糾紛,或行使司法或準司法職能的任何其他法庭或機構,或為司法而設立和設立的任何法庭或機構。調解和解決爭端;
“法官”包括庭長,主席,主持人和任何法院的成員;以及
“記錄”包括訴狀,判決,命令和其他司法和部長級行為。
25.本章提供的使用語言的適當設施的規定
國家應為使用本章規定的語言提供足夠的便利。
25A。提供與本章不符的任何法律,以視為被廢除
如果任何法律的規定與本章的規定相抵觸,則以本章的規定為準。
第五章公民身份
26.斯里蘭卡公民
1.應有一種公民身份,即“斯里蘭卡公民身份”。
2.斯里蘭卡公民無論出於任何目的,都應僅被描述為“斯里蘭卡公民”,無論該人是根據血統還是根據與國籍有關的法律通過登記獲得的公民權。
3.對於斯里蘭卡公民,出於任何目的,不得以取得血統或憑藉登記獲得這種身份的方式加以區分。
4.除非根據《公民法》第19、20、21和22條的規定並根據其規定,否則不得剝奪斯里蘭卡公民的身份:
但該法第23條和第24條的規定也應適用於根據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的規定通過登記而有權獲得斯里蘭卡公民身份的人。
5.緊接《憲法》生效之前的每個人,無論是血統還是根據與國籍法有關的任何法律通過登記而成為斯里蘭卡公民,均有權享有其公民的地位和權利本條前述規定所規定的斯里蘭卡的領土。
六,與公民身份有關的所有現行成文法和提及公民身份的所有其他現行成文法的規定應在遵守本條前述規定的前提下進行閱讀。
第六章 國家政策和基本職責的指導原則
27.國家政策指導原則
1.本文件所載國家政策指示原則應指導議會,總統和內閣制定法律和斯里蘭卡治理,以建立公正和自由的社會。
2.國家保證在斯里蘭卡建立一個民主社會主義社會,其目標包括:
一種。充分實現所有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b。通過盡可能有效地確保和保護一種社會秩序來促進人民的福利,在這種社會秩序中正義(社會,經濟和政治)將指導國民生活的所有機構;
C。所有公民實現自己和家人的適當生活水平,包括充足的食物,衣服和住房,不斷改善生活條件,充分享受休閒以及社會和文化機會;
d。通過公共和私人經濟活動以及法律規定的計劃和控制措施,促進整個國家的快速發展,這些規劃和控制措施可能是指導和協調此類公共和私人經濟活動以實現社會目標和公共財富的;
e。在所有公民中公平分配社區的物質資源和社會產品,以便最好地維護共同利益;
F。建立公正的社會秩序,在這種社會秩序中,生產,分配和交換手段不集中和集中在國家,國家機構或少數特權者手中,而是分散在斯里蘭卡全體人民中間並由其擁有蘭卡
G。提高人民的道德和文化水準,確保人格全面發展;和
H。徹底消除文盲,並確保所有人在各級享有普及和平等獲得教育的權利。
3.國家應維護斯里蘭卡的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4.國家應通過下放行政管理權並為人民提供一切可能的機會,使其在各級參與國民生活和政府活動,來加強和擴大政府的民主結構和人民的民主權利。
5.國家應通過促進斯里蘭卡各族人民,包括種族,宗教,語言和其他群體的合作與相互信任,加強民族團結,並應在教學,教育和信息領域採取有效步驟。為了消除歧視和偏見。
6.國家應確保公民機會均等,以使任何公民不得因種族,宗教,語言,種姓,性別,政治見解或職業而遭受殘疾。
七,國家應消除經濟或社會特權和差距以及人或國家對人的剝削。
八,國家應確保經濟體系的運作不會導致財富和生產資料的集中,而這是對共同有害的。
9.國家應確保社會保障和福利。
10.國家應協助人民文化和語言的發展。
11.國家應創造必要的經濟和社會環境,使所有宗教信仰的人們都能實現其宗教原則。
12.國家應承認和保護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
13.國家應特別注意促進兒童和青年的利益,以確保他們的身心,精神,道德,宗教和社會全面發展,並保護他們免受剝削和歧視。
14.國家應保護,維護和改善環境,以造福社區。
15.國家應促進國際和平,安全與合作,建立公正和公平的國際經濟和社會秩序,並應努力在國家間的往來中促進對國際法和條約義務的尊重。
28.基本職責
行使和享有權利和自由與履行義務和義務密不可分,因此,這是斯里蘭卡每個人的責任–
一種。維護和捍衛憲法和法律;
b。促進國家利益,促進民族團結;
C。認真地從事他所選擇的職業;
d。維護和保護公共財產,並打擊對公共財產的濫用和浪費;
e。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和
F。保護自然並保護其財富。
29.國家政策原則和基本義務不成立
本章的規定不賦予或施加合法權利或義務,並且在任何法院或法庭中均不可執行。任何法院或法庭均不得提出與此類規定相抵觸的問題。
第七章 行政人員-共和國總統
30.共和國總統
1.應當有斯里蘭卡共和國總統,他是國家元首,行政首長和政府首腦,武裝部隊總司令。
2.共和國總統由人民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31.總統的選舉和任期
1.任何有資格當選總統職位的公民均可被提名為該職位的候選人–
一種。由公認的政黨;要么
b。如果他是或曾經是立法機關的當選議員,則由任何其他政黨或在任何選民名冊中輸入姓名的選民選舉產生。
2.人民兩次被選為總統職位的人,其後均無資格被人民選舉為該職位。
3.總統選舉的投票應在總統任期屆滿前至少一個月且不超過兩個月進行。
3A。
一種。
一世。儘管本章前述規定有任何相反規定,總統可以在第一任期開始後四年屆滿後的任何時候,通過宣布,宣布其打算向人民上訴以行使職權通過選舉連任:
ii。根據第(i)款作出宣告後,應要求選舉專員對總統選舉進行投票。
b。如果在(a)款所指的宣布之日後的任何時候,以及在根據該項宣布舉行的選舉的投票結束之前的任何時間,總統當選去世,則該宣布應視為已被撤銷自該死亡之日起生效,並根據該公告舉行的選舉應視為已取消。由這種死亡引起的總統職位空缺應按照第四十條的規定填補。
C。
一世。如果在根據本款舉行的選舉的投票結束至宣布選舉結果之間的任何時間,該選舉的候選人去世,則選舉專員應繼續點票並宣布該選舉結果選舉,儘管該候選人死亡。
ii。如果有權宣布當選總統的人在宣布選舉結果時已去世,則選舉專員不得宣布選舉結果,而應重新選舉總統。
iii。如果由於第(i)項所指的死亡,總統職位出現空缺,總理應在出現這種空缺與自上任之日起的期間內,在總統職位上行事。新總統,並應任命另一位內閣大臣在總理府中行事:
如果總理職位空缺或總理無法行事,則議長應在總統職位行事。
d。在根據本段舉行的選舉中被宣布當選為總統的人,如果該人-
一世。是總統,任期為五年,自該次選舉的當年(該次選舉後的日期)或下一年開始,與他的第一次任職日期相對應任期開始,以較早的日期為準;要么
ii。(非總統),任期自宣布當選結果之日起五年。
e。根據第四十條的規定繼承總統職位的人無權行使本款(a)項賦予總統的權利。
F。就本款而言,第160條所指的第一任總統的第一任期應視為已於1978年2月4日開始。
4.(如對總統選舉進行投票,則在該次選舉中當選總統的人的任期應在總統任期屆滿之時開始:
規定,儘管第40條有相反規定,
一種。如果任何人在以民意測驗方式宣布當選為總統的人在被宣布當選為總統後,且在其任期開始但自其去世之日前的任何時間死亡,則由選舉應重新選舉總統。如果為該次新投票確定的日期晚於該第一次提到的日期,則儘管有本條前述規定,仍應認為在該次投票中宣布當選的人的任期始於該第一個-提到的日期。僅出於第38條第1款(d)項的目的,新總統的任期開始日期為他的當選日期;
b。如果總統不是候選人或連任,則在選舉總統時進行的民意調查應視為其任期在宣布選舉結果之日屆滿。在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總統的人應立即就職,但不得晚於該日期起兩週:
規定,儘管有第30條的相反規定,總統在任期間應繼續行使,履行和履行總統的權力,職責和職能,直到宣布當選總統的人就職為止。如果總統職位空缺,由於宣布當選總統的人未能上任,在位總統應繼續行使,履行和履行總統職位的權力,職責和職能,直至總理或者,如果總理職位空缺,或者總理無法行事,則議長開始根據第四十條在總統職位上行事;
C。如果由於(a)項中提到的死亡而導致總統職位空缺,總理應在這種空缺發生到上任之前的期間內,在總統職位上行事。新總統,並應任命另一位內閣大臣擔任總理:
如果總理職位空缺或總理無法行事,則議長應在總統職位行事。
5.總統的選舉應由選舉專員進行,選舉專員應確定提名候選人的日期和進行投票的日期。
6.國會應依法為–
一種。提名總統選舉候選人;
b。總統選舉所用的選民登記冊和選舉程序;
C。訂立與該選舉有關的罪行及其懲罰;
d。避免進行此類選舉並確定任何有爭議的選舉的理由和方式;和
e。所有其他必需或附帶的事項。
32.擔任辦公室
1.當選或繼任總統的人應在附表四中規定的宣誓,宣誓,作出和簽署誓詞後,在斯里蘭卡任職,由首席大法官或最高法院其他任何法官審理。
2.總統就職後,應停止擔任《憲法》所設立或承認的任何其他職務,如果他是國會議員,則應撤出其在國會的席位。總統不得擔任任何其他職務或獲利地點。
3.總統應憑藉其職務每三個月出席一次議會。主席在行使職權時,除享有表決權外,應享有議員的所有特權,豁免和權力,對任何違反議會或其議員特權的行為概不負責。
4.總統還應憑藉其職務,有權向議會講話並向議會發送信息。
33.總統的職責,權力和職能
1.總統有責任─
一種。確保尊重和維護憲法;
b。促進民族和解與融合;
C。確保並促進憲法委員會和第VIIA章所指機構的正常運作;和
d。根據選舉委員會的建議,確保為進行自由,公正的選舉和公民投票創造適當條件。
2.除憲法或其他成文法明確賦予或賦予總統的權力,職責和職能外,總統還具有以下權力:
一種。在議會每屆會議開始時在議會發表《政府政策聲明》;
b。主持國會的儀式;
C。召集,主持和解散議會;
d。接待,認可,任命和認可大使,高級專員,全權代表和其他外交代表;
e。任命為總統律師,是在行業中享有盛譽並保持高標準的操守和職業正直的律師。根據本款任命的每位總統律師均有權享受女王律師迄今享有的所有特權;
F。維護共和國的公章,並在公章下制定和執行總理和內閣其他部長,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的任命行為,最高法院院長上訴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其他法官,以及根據法律要求或授權執行總統賦予共和國的土地和其他不動產的贈予和處分,並使用公章密封所有物品通過該印章的一切;
G。宣戰與和平;和
H。在不違反《憲法》或成文法規定的情況下,按照總統授權或要求執行的國際法,習俗或慣例,進行所有此類行為和事情。
33A。總統對議會負責
總統應根據《憲法》和任何成文法,包括當時與公共安全有關的法律,適當行使,履行和履行其權力,職責和職能,向議會負責。
34.赦免
1.對於在斯里蘭卡共和國境內的任何法院中,如果有任何罪犯被定罪,則總統可以–
一種。免費給予赦免或受合法條件赦免;
b。在總統認為合適的時期內給予任何暫時性的暫緩權,以執行對該罪犯作出的任何判決;
C。用不太嚴厲的懲罰代替對這種罪犯的任何懲罰;要么
d。寬免因這種罪行而應向共和國繳納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罰款,或其他應由共和國支付的罰款或沒收:
規定凡應由任何法院判處任何罪犯死刑的,庭長應促使審理此案的法官向他作出報告,並應將該報告轉交給檢察長,並附有指示。在總檢察長就此提出建議後,應將報告與總檢察長的建議一起發送給負責司法事務的部長,部長將報告及其建議轉交給總統。
2.對於第89條(d),(e),(f),(g)或(h)款或第(a)項規定的任何資格喪失資格的總統,總統可以( g)第91條第(1)款-
一種。免費給予赦免或受合法條件赦免;要么
b。減少這種取消資格的期限。
3.在犯有可在斯里蘭卡共和國審理的犯罪者的罪行時,總統可對任何犯罪的同謀給予赦免,而其同夥應提供導致定罪的主要信息,或此類主要罪犯中的任何一個,如果超過一個。
35.來自總統的免疫力
1.當任何人擔任斯里蘭卡共和國總統職務時,不得以總統的正式或私人身份對總統提起或繼續對總統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但本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理解為限制任何人以總統的正式身份對檢察長提出的針對檢察長的要求的權利:
進一步規定,最高法院沒有管轄權根據總統根據第33條第2款(g)項行使的權力作出宣布。
2.如果法律規定限制可以對任何人提起任何形式的訴訟的時間,則在此期間不應考慮該人擔任斯里蘭卡共和國總統職位的時間段。計算該法律規定的任何時間段。
3.第(1)款賦予的豁免權不適用於根據最高法院第129條第(2)款進行的訴訟,也不適用於根據第130(a)條與總統當選或總統的有效性有關的訴訟。全民公決。
36.薪酬與養老金
1.憲法生效後一個月內,國會應通過決議確定總統職位持有人的薪金,津貼和退休金。該退休金應是該人因任何先前服務而有權獲得的任何其他退休金的補充。
2.在擔任總統職位後,該職位的持有人應有權領取由議會決定的薪金和津貼以及其後的養卹金。對本條的任何後續修改,廢除或替代以及與本條相抵觸的任何後續法律或其任何規定均不得具有追溯效力。
3.總統的薪金,津貼和退休金應在合併基金中支付。
4.國會可通過決議增加但不得減少總統職位持有人的薪金,津貼或養卹金資格。
37.總理行使,行使和行使總統的權力,義務和職能
1.如果總統認為由於疾病,斯里蘭卡缺席或任何其他原因他將無法行使,履行和履行其職務的權力,職責和職能,則他可以任命總理在此期間行使,履行和履行總統職位的權力,職責和職能,還可以在此期間任命內閣中的另一位內閣大臣在總理府中行事:
如果當時總理職位空缺或總理不能採取行動,則總統可以任命議長在此期間行使,履行和履行總統職位的權力,職責和職能。
2.首席大法官經與議長協商後認為,總統暫時無法行使,履行和履行其職務的權力,職責和職能,也無法就第(1)款作出任命根據本條規定,他應以書面形式向議長傳達自己的意見,總理應在此期間行使,履行和履行總統職位的權力,職責和職能,並任命一名內閣部長擔任總理。儘管沒有本條第(1)款規定的任命,但在此期間在總理府中行事:
但前提是總理職位空缺或總理無法行事,議長應在此期間行使,履行和履行總統職位的權力,職責和職能。
3.《憲法》中有關總統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應盡可能適用於行使,履行和履行權力,職責的人和總統辦公室的職能。
4.在本條以及第38條第1款(b)項和第40條第1款中,“議長”包括在議會解散的任何期間內,即在議會解散前擔任議長職位的人。
38.總統休假
1.總統職位應空缺–
一種。他死後
b。如果他用手寫字致辭,辭職;
C。如果他不再是斯里蘭卡公民;
d。如果當選總統的人在任期開始之日起兩週內故意不上任;
e。如果他按照下一段的規定被免職;要么
F。如果最高法院根據第130條(a)行使其權力確定其當選總統無效,並且未確定任何其他人被當選為總統。
2。
一種。任何國會議員可通過寫給議長的書面通知,通知一項決議,指稱總統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軟弱而永久無法履行其職務,或者總統犯下了以下罪行:
一世。故意違反憲法,
ii。叛國罪
iii。受賄,
iv。涉及濫用職權的不當行為或腐敗行為,或
v。任何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罪行,涉及道德上的扭曲,並列明一項或多項指控的完整細節,並尋求最高法院的調查和報告。
b。除非該決議符合(a)項的規定,並且-
一世。決議通知書須由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簽署;要么
ii。此類決議通知書的簽署比例不得少於國會議員總數的一半,並且議長對上述指控值得最高法院的調查和報告表示滿意。
C。如果該決議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讚成票(包括未出席會議的委員)投票通過,則該決議所載的一項或多項指控應由議長轉交給最高法院進行調查和解決。報告。
d。最高法院應經適當詢問後,由總統有權親自或由律師出庭並進行陳述,並向國會報告其決心及其理由。
e。最高法院向國會報告,認為總統因精神或身體上的缺陷而永久無力履行其職務,或總統對該決議所載的任何其他指控均屬犯罪,例如在這種情況下,國會可通過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議員(包括未出席會議的議員)投票贊成的決議,將總統免職。
39.由最高法院裁定,主席未獲適噹噹選或總統當選無效
1.最高法院在行使第130條規定的管轄權時,決定-
一種。總統的選舉是無效的,並且不能確定任何其他人是當選的,那麼,總統的選舉應在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要么
b。認為任何其他人均當選為總統,則該另一人應在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擔任總統職務。
就第38條第1款(d)項而言,新總統的任期開始日期應視其當選日期或確定日期為準。
2.在最高法院作出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決定之後,行使,履行和履行總統職位的權力,職責和職能的人應立即停止行使,履行並履行這些權力,職責和職能。在決定之日至新總統上任之間的期間,總理應在總統府中行事,並應任命其他內閣大臣在總理府中行事。 :
如果總理職位空缺或總理無法行事,則議長應在總統職位中行事。
3.就第30條第2款而言,儘管有第31條第4款的規定,新總統的任期應被視為自當選人的任期之日開始被確定為無效或不適當的,但對於這種確定,已經開始。
4.任何人行使,履行和履行總統職務的權力,職責和職能,均不會僅由於最高法院隨後裁定該人當選為總統而無效或無效。不當的
五,第四十條有任何相反規定的,均應適用本條的規定。
40.總統辦公室的休假和繼任總統的選舉
1。
一種。如果總統職位在任期屆滿之前空缺,則議會應選舉有資格當選為總統職位的議員之一。如此接任總統職位的任何人,任職期僅應為總統出任期間的未滿期限。
b。此種選舉應在出現空缺之日後儘快舉行,並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發生空缺之日起一個月。這種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並按照議會根據法律可能規定的程序,以絕對多數票通過:
如果這種空缺在議會解散後發生,則總統應由新議會在其第一次會議後的一個月內選舉產生。
C。在出現這種空缺到新任總統就職之間的期間內,總理應在總統職位上行事,並應任命另一位內閣部長在總理職位上行事:
如果總理職位空缺或總理無法行事,則議長應在總統職位行事。
2.《憲法》中有關總統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應盡可能適用於代理總統。
3.議會應依法規定與議會選舉總統程序有關的所有事項,以及與此有關的一切必要或附帶事項。
41.總統工作人員
1.總統有權任命這些秘書,並經與內閣協商後認為必要的其他官員和工作人​​員,以協助他行使,履行和履行權力,職責和職責。他辦公室的職能,並確定其服務條款和條件。
2.這些秘書,官員和工作人​​員的薪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
3.這些秘書,官員和工作人​​員應被視為公職人員,但對這些秘書,官員和工作人​​員的解僱和紀律控制權應授予總統,總統可以將其解僱和紀律控制權下放給任何此類秘書就任何該等人員而言。
4.每位這樣的秘書,官員或職員應在新總統上任後停止任職。
5.凡此類秘書,官員或職員如此停止任職的,內閣可任命該秘書,官員或職員為公共服務部門的任何職務:
但在緊接其被任命為秘書,官員或工作人員之前,曾任職於公共或地方政府部門或為公共公司服務的任何此類秘書,官員或工作人員,均有權恢復為在新任總統就職後不會失去任職資歷。
6.本條第(5)款的條件應比照適用於該條件中所指的任何人-
一種。總統終止該人的服務,但不得以紀律理由解僱;要么
b。該人的辭職,除非在該人辭職之日有針對該人的紀律處分程序正在等待或正在考慮之中。
7.就本條第(5)款和第(6)款而言,任何連續擔任總統秘書,任何部委秘書或總統工作人員任職或任何一個或多個此類任職的人應被視為連續擔任該人最後擔任的職務。
第七章。憲法委員會
41A。憲法委員會
1.應設有製憲會議(在本章中稱為“理事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一種。總理;
b。演講者;
C。議會反對黨領袖;
d。由總統任命的一名議員;
e。由總統任命的五人,由總理和反對黨領袖共同提名,其中兩人為國會議員;和
F。一位由國會議員提名的議員,由多數屬於國會黨或獨立團體的議員同意,由總理和反對黨領袖所屬的各政黨或獨立團體除外,並由總統任命。
2.議長應為理事會主席。
3.議長有責任確保每當出現這種提名時,對第(1)款(e)項或(f)項中的任命進行提名。
4.在提名第(1)款(e)項提及的五人時,總理和反對黨領袖應諮詢議會中代表的政黨和獨立團體的領導人,以確保憲法委員會反映了斯里蘭卡社會的多元化特徵,包括專業和社會多樣性。
5.不是根據第(1)款(e)項任命的國會議員的人,應是在公共或專業生活中表現突出的傑出人士和正直人士,並且不是其提名的任何政黨的議員須經議會批准。
6.總統應在收到指定根據第(1)款(e)和(f)項提名的書面函件後的十四天內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主席未能在十四天之內作出必要任命,則被提名的人應視為已被任命為理事會理事,自該時期屆滿之日起生效。
7
一種。議會解散時,儘管有第64條第(2)款的規定,議長仍應繼續擔任理事會理事,直到根據議會第(1)款當選議員為議長。上述條款;
b。儘管議會解散,但作為憲法委員會成員的總理,反對黨領袖和國會議員應繼續擔任該議會議員,直至解散後的大選為止,根據本段(d),(e)和(f)項,任命一名議員為總理或被承認為反對黨領袖,或任命該議員人數為憲法委員會議員(1),視情況而定。
8.根據第(1)款(d),(e)和(f)分段任命的每位理事會成員,任期自任命之日起三年,除非該成員較早辭職。通過寫給總統的信,由總統免於總理和反對黨領袖的職務而罷免,形成這樣的意見,即該成員的身體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繼續任職或被法院定罪涉及道德敗壞的罪行或根據《憲法》第81條通過的關於施加公民殘障的決議,或根據第41E條第(7)款被視為撤職的任何人,均應依法採取行動。
9.如果根據第(1)款(d),(e)或(f)項任命的成員中有空缺,主席應在發生這種空缺後的十四天內根據上述各節的規定,任命另一人繼承該成員。如此任命的任何人,應在其繼任成員的任期未屆滿期間任職。
10.根據第(1)款(d),(e)或(f)項任命的成員不符合連任資格。
11.主席根據第(1)款(d),(e)和(f)項作出的任命應通知議長。
41B。理事會建議任命
1.除經理事會建議外,主席不得任命任何人擔任本條附表所指定的任何委員會的主席或委員。
2.本條第(1)款的規定應適用於被任命為該委員會主席或成員的任何人。
3.理事會有責任向總統推薦適合的適當人選,擔任本條附表中所指定的委員會主席或委員,只要這種任命發生之際,此類建議應盡力確保此類建議反映斯里蘭卡社會的多元化特徵,包括性別。對於此類委員會的主席,理事會應推薦三人的任命,而主席應任命一人為推薦主席。
4.主席應在收到理事會關於此類任命的建議後的十四天內,任命本條附表所指定的委員會的主席和委員。如果總統未能在14天之內做出必要的任命,
一種。根據第(3)款推薦的,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的人,應視為已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和
b。在第(3)款所建議的姓名清單中名列第一的人被任命為委員會主席,應視為已被任命為相應委員會主席,
自該期限屆滿之日起生效。
5.除《憲法》或任何成文法另有規定外,沒有根據第(1)款任命的人或被任命擔任該委員會主席或成員的人,不得罷免。 ,只有在獲得理事會事先批准的情況下,總統才能罷免該人。
6.除選舉委員會外,本條附表中提及的所有委員會均應對議會負責。
附表
一種。選舉委員會。
b。公共服務委員會。
C。國家警察委員會。
d。審計服務委員會。
e。斯里蘭卡人權委員會。
F。調查賄賂或腐敗指控委員會。
G。財政委員會。
H。劃界委員會。
一世。國家採購委員會。
41C。理事會批准任命
1.除非主席根據理事會的建議向理事會批准,否則主席不得任命任何人參加本條附表所指定的任何辦公室。
2.本條第(1)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在本條附表所指定的任何局中被任命行事超過十四天的人:
但不得任命任何人連續任職不超過十四天,除非理事會根據總統的建議批准了該行事任命。
3.除非《憲法》或任何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將被任命擔任本條附表所指定的任何辦公室或在任何此類辦公室中擔任職務的人從該辦公室中撤職。
4.理事會在履行與任命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院長和法官有關的職能時,應徵求首席大法官的意見。
附表
第一部分
一種。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法官。
b。上訴法院院長和法官。
C。司法服務委員會委員,主席除外。
第二部分
一種。總檢察長。
b。審計長。
C。警察總監。
d。議會行政專員(監察專員)。
e。國會秘書長。
41D。理事會秘書長和其他官員
1.應由理事會任命秘書長,由理事會任命,任期五年。秘書長任期屆滿,有資格連任。
2.理事會可按理事會決定的條款和條件任命其認為履行其職責所需的人員。
41E。理事會會議
1.理事會應每月至少召開兩次會議,並視需要履行執行本章規定或任何法律賦予理事會的職能的次數,秘書長應召集此類會議,以理事會在理事會主席的指示下進行。
2.主席應主持理事會的所有會議,在主席不存在總理的情況下主持會議,在總理不存在的情況下,反對黨領袖應主持理事會的會議。
3.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五名成員。
4.理事會應盡力做出一致決定要求作出的每項建議,批准或決定,並且在沒有一致決定的情況下,理事會作出的任何建議,認可或決定均無效,除非得到不少於其他支持。出席該會議的安理會成員不超過五名。
5.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無表決權的原始票,但是,如果在理事會任何會議上對任何問題要表決的票數均等,則主席或主持該會議的其他成員的表決權應是原始的。投決定票。
6.理事會會議的程序和此類會議的事務處理應由理事會確定,包括根據第41B條或第41C條任命或推薦適合任何人選的人應遵循的程序。
7.根據第41A條第(1)款(d),(e)或(f)分段任命的任何理事會成員,如果沒有獲得理事會的事先許可,則應連續三屆理事會缺席,應自第三次會議之日起視為已撤職。
8.理事會有權行使職權,即使理事會尚未完全組成或成員空缺,並且理事會的任何作為,程序或決定均不得僅因某種原因而被視為無效。理事會的組成尚未完全成立,或理事會成員出現空缺,或成員的任命存在缺陷。
41樓 理事會成員在辦公室的延續
儘管理事會成員或第41B條附表中指定的任何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已屆滿,理事會或該其他委員會的成員應繼續任職,直至理事會任命為止。理事會或該其他委員會的新成員。
41G。理事會的權力和職責
1.理事會應每三個月一次向主席提交其前三個月活動的報告。
2.理事會應履行和履行《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賦予理事會的其他職責。
3.理事會有權制定有關履行和履行其職責和職能的規則。所有這些規則應在公報上發布,並在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議會。
41小時 合併費用中應支取的費用
理事會產生的費用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
41I。理事會的最終決定
在不違反第126條規定的情況下,任何法院均無權或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以理事會的任何決定或由理事會作出的任何批准或建議來受理,聆聽,判決或提出問題的權力或管轄權理事會的決定,批准或建議對於所有目的都是最終決定性的。
第八章 行政人員-部長辦公室
42.總理和部長辦公室
1.應設立一個部長內閣,負責共和國政府的指示和控制
2.內閣應集體負責並對議會負責。
3.總統應為內閣成員,並應為內閣首腦。
4.總統應任命國會議員為總理,總統認為,總統最有可能贏得國會的信任。
43.部長及其主題和功能
1.總統在認為有必要進行磋商的情況下,應與總理協商,確定內閣和各部委的部長人數,並確定這些部長的職務和職能。
2.總統應在總理的建議下,從議會成員中任命部長,由部長決定。
3.總統可隨時更改主題和職能的分配以及內閣的組成。這種變化不應影響內閣的連續性及其對議會的責任的連續性。
44.不是部長辦公室成員的部長
1.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從議會議員中任命不得擔任內閣成員的部長。
2.總統在認為有必要進行磋商的情況下,可與總理協商,確定根據本條第(1)款任命的部長和各部委(如果有)的職權分配負責這些部長。
3.總統可隨時更改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任務。
4.根據第(1)款任命的每位部長應對部長內閣和議會負責。
五,任何內閣大臣均可通過在憲報上刊登的通知,將任何與內閣大臣職分或職責相關的權力或職責委託給非內閣成員的任何部長,或任何成文法賦予或賦予他的任何權力或義務,即使該成文法賦予該權力或義務有相反規定,該另一部長行使和執行委派的任何權力或義務也是合法的強加給內閣部長。
45.副部長
1.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從議會議員中任命副部長,以協助內閣部長履行職責。
2.任何內閣大臣均可通過在憲報上刊登的通知,將與指派給他的任何主題或職能有關的任何權力或義務委託給其副部長,或由任何成文法賦予或賦予他的任何權力或義務,該副部長行使和執行委派的任何權力或職責,即使在成文法中賦予該部長的權力或義務有相反規定的,也應如此。
46.總理府任期,部長和副部長人數限制和任期
1.的總數–
一種。內閣部長不得超過三十名;和
b。非部長內閣和副部長內閣成員的部長總數不得超過40人。
2.總理應在部長內閣根據《憲法》規定繼續運作的整個期間繼續任職,除非他–
一種。通過寫給總統的手稿辭職;要么
b。不再是國會議員。
3.部長內閣部長,不是部長內閣成員的部長和副部長應在部長內閣根據《憲法》規定繼續運作的整個期間繼續任職除非他-
一種。在總理的建議下在總統的領導下免職;
b。辭職後致總統辭職;要么
C。不再是國會議員。
4.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任何規定,在議會中獲得最多席位的公認政黨或獨立團體組成了一個國民政府,內閣中的部長人數,部長人數非部長內閣和副部長的人數應由議會決定。
5.就第(4)款而言,國民政府是指由公認的政黨或獨立團體組成的政府,與其他公認的政黨或獨立團體一起在議會中享有最高席位。
47.議會解散後的政府官員辦公室
1.即使在解散前不久就運作的內閣,應繼續行使職能,並應在大選結束後停止行使職能,因此總理和內閣大臣應根據下列規定解散:除非他們停止履行第46條第(2)款(a)項或第(3)款(a)或(b)項所規定的職務,並應繼續履行職責,並應遵守選舉專員,不得對大選產生任何不當影響。
2.儘管總理死亡,免職或辭職,但在議會解散至大選結束之間的這段時間內,內閣應繼續與內閣的其他部長一起工作直到大選結束為止。總統可以任命一名這樣的部長來行使,履行和履行總理的權力,職責和職能。
3.關於在部長解散和大選結束之間的期間內閣大臣的去世,罷免或辭職,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其他任何部長為該部長的部長,或行使,履行和履行該部長的權力,職責和職能。
48.解散政府辦公廳
1.在總理以死亡,辭職或其他方式辭職的情況下,除非在議會解散至大選結束之間進行干預,否則除非總統行使其職權,否則內閣部長應第70條規定的權力,解散的議會,已解散的議會和總統應根據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和第45條任命總理,內閣大臣,非內閣成員的部長和副部長:
前提是如果總理停止任職後議會解散,則內閣應繼續與內閣的其他部長一起擔任其成員,直至大選結束。總統可以任命一名這樣的部長來行使,履行和履行總理的權力,職責和職能,並且比照適用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2.如果議會拒絕《政府政策聲明》或《撥款法案》或對政府投不信任票,則內閣將解散,除非總統行使第九條賦予的權力,否則總統應予以解散。 70名解散的議會,根據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和第45條的規定,任命總理,內閣大臣,不是內閣成員的部長和副部長。
49.接待部長和副部長
每當部長內閣大臣,不是部長內閣成員的部長或副部長無法履行其職務時,總統可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任何議員。代表內閣部長,非內閣成員或副部長的部長代替。
50.部長辦公室秘書
1.內閣秘書應由總統任命。
2.秘書應在總統的指示下,負責部長內閣的職務,並應履行和執行總統或內閣分配給他的其他職能和職責。
51.總理的秘書
1.總理應有一名秘書,由總統任命。
2.秘書應負責總理的職務,並應在總理的指示下履行和履行其職務。
52.部長級秘書
1.內閣部長大臣的每個部門應有一名秘書,由總統任命。
2.部長的秘書應在部長的指示和控制下,對政府部門或其他負責部長的機構進行監督。
3.部長內閣根據《憲法》規定解散內閣或總統根據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決定導致該部不再存在後,將停止任職。
4.就本條而言,總統秘書辦公室,內閣秘書辦公室,審計長辦公室,議會行政專員(監察員)辦公室,國會秘書長辦公室,憲法委員會和第41B條附表中提到的委員會不被視為政府部門。
53.官方宣誓與認罪
任命本附表四和附表七所列誓言的人,直到其宣誓並接受宣誓,或作出並接受宣誓書之後,方可履行其職務。
第九章 行政-公共服務
54.公共服務委員會
1.應設立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在本章中稱為“委員會”),由總統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的九名成員組成,其中不少於三名成員擁有超過15年的公職經驗。總統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名委員為主席。
2.不得任命任何人為委員會成員,或者如果他是或成為議會,省議會或地方當局的成員,則應繼續擔任該委員會成員。
3.緊接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之前,是為國家服務的公職人員或司法人員的每個人,應在該任命生效後停止擔任該職務,並沒有資格進一步任命為:公職人員或司法人員:
但規定該人在不再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或繼續擔任委員之前,應達到其年齡(如果是公職人員或司法人員)(視情況而定)出於與退休金,酬金和其他津貼的授予有關的任何規定的目的,可能被要求退休,被視為公職人員或司法人員並擔任為國家服務的應計退休金職位。尊重此類服務。
4.委員會每一成員的任期自任命之日起為期三年,除非該成員因第(2)款而被取消任職資格,或者更早通過書面致辭給主席的辭職或被免職。由總統在憲法委員會批准下免職,或因涉及道德敗壞的任何罪行而被法院定罪,或已根據第81條通過對成員施加公民殘障的決議或被認為有罪已根據第(6)款撤職。
5.委員會成員有資格連任成員,但在其成員任期屆滿後無資格被任命為公職人員或司法人員。沒有任何成員有資格擔任委員會成員超過兩個任期。
6.委員會成員在連續三屆會議上未獲得委員會事先休假而未缺席的情況下,應被視為自第三次會議之日起撤職,此後無資格任職。重新任命為委員會成員。
7.總統可准予會員休其與委員會有關的職務,期限不超過兩個月,並應在此期間,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名有資格擔任總統的人。委員會成員,在該假期期間成為臨時成員。
8.應向委員會成員支付國會決定的酬金。支付給委員會成員的酬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並且在該成員的任期內不得減少。
9.即使其成員有空缺,委員會也有權採取行動,並且僅由於這種空缺或成員任命的任何缺陷而不會將委員會的作為,程序或決定視為無效。 。
10.委員會應有一名秘書,由委員會任命。
11.在《刑法典》第九章的意義內和目的上,委員會委員應被視為公務員。
55.部長和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能
1.內閣應規定並確定與公職人員有關的所有政策事項,包括與任命,晉升,調動,紀律控制和解僱有關的政策。
2.所有部門首長的任命,晉升,調動,紀律控制和免職應由部長內閣負責。
3.在不違反《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公職人員的任命,晉升,調動,紀律控制和解僱應歸屬公共服務委員會。
4.委員會不得損害法律規定的省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權。
5.委員會應根據議會《會議常規》的規定,對議會負責和行使其權力和職能。委員會還應在每個日曆年度將其在該年度的活動報告提交議會。
56.委員會的委員會
1.委員會可將由委員會任命的三人(非委員會成員)組成的委員會委派給委員會,由委員會指定的這類公職人員的任命,晉升,調動,紀律控制和解僱權佣金。
2.委員會應促使任何此類委員會的任命在憲報上公佈。
3.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序和法定人數應由委員會根據該委員會制定的規則確定。委員會應使這些規則在憲報上公佈。
4.每個委員會應有一名秘書,由委員會任命。
57.將權力下放給公職人員
1.委員會可根據委員會所確定的條件和程序,將其委派,任命,晉升,調動,紀律控制和解職的權力下放給公職人員, 。
2.委員會應促使任何此類代表團在憲報上發表,包括委員會為此目的確定的條件和程序。
58.上訴權
1.任何因委員會或任何公職人員根據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作出的有關晉升,調動,解僱或關於紀律事項的命令而受委屈的公職人員,可就受委屈的公職人員提出上訴反對委員會根據委員會不時制定的規則作出的命令,該規則涉及向委員會提出,聽取和確定上訴所應遵循的程序以及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上訴聽到並得出結論。
2.委員會有權在該上訴中改變,更改,撤銷或確認提出上訴的命令,或就該命令發出指示,或下令對委員會進行進一步或其他調查適合。
3.委員會應使委員會根據本條第(1)款制定的規則在憲報上公佈。
59.行政上訴法庭
1.應當設立一個由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的行政上訴法庭。
2.行政上訴法庭有權更改,更改或撤銷委員會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決定。
3.該法庭的組成,權力和程序,包括提出上訴的時限,應由法律規定。
60.委員會不得在有委託的情況下行使權力
在根據第56條或第57條(視具體情況而定)將委員會的任何權力下放給委員會或公職人員後,委員會不得在此類委派有效的情況下行使或履行其對委員會的職能或職責。依照第5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進行授權的公職人員類別。
61.會議程序
1.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五名成員。
2.委員會的所有決定均應以出席會議的成員的多數票作出。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主持會議的成員應投決定票。
3.委員會主席應主持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應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中選出的成員主持會議。
61A。免於法律程序
在不違反第59條和第12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任何法院或法庭均無權調查,宣布或以任何方式對委員會,委員會或任何公眾做出的任何命令或決定進行質疑根據本章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該委員會或賦予該委員會或委派給委員會或公職人員的任何權力或職責的官員。
61B。節省規章制度
在委員會另有規定之前,自本章生效之日起生效的與公共服務有關的所有規則,法規和程序應作必要的變通,應視為規則,法規和程序繼續有效。與公共服務相關的信息,就好像是根據本章做出或規定的。
61C。對委員會的干擾
1.每個人,除在其合法職責過程中以外,直接或間接地由其本人或由任何其他人或與任何其他人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方式影響或試圖影響或乾擾委員會的任何決定,或委員會已根據本章委派任何權力或如此影響委員會或委員會任何成員的委員會或公職人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十萬的罰款。罰款或監禁不超過七年,或處以罰款和監禁。
2.根據《憲法》第154P條設立的每個高等法院均有權審理和確定本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事項。
61D。宣誓或認罪
被任命為本章提及的任何職務的人,在他宣誓並同意宣誓,作出並贊成《憲法》附表四所規定的誓詞之前,不得履行其職務。
61E。總統的任命
1.總統應任命–
一種。陸軍,海軍和空軍元首;和
b。須經制憲會議,總檢察長和警察監察長批准,
2.總檢察長辦公室和警察監察長辦公室的人員在年滿60歲時應從各自的辦公室退休。
61樓。解釋
就本章而言,“公職人員”不包括陸軍,海軍或空軍成員,該委員會任命的選舉委員會官員,國家警察委員會任命的警察,定期公職人員由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或由審計服務委員會任命的斯里蘭卡國家審計局成員。
第十章立法機關-議會
62.議會
1.應當設有一個議會,由根據《憲法》規定選舉產生的225名議員組成。
2.除非議會早日解散,否則每個議會應自其第一次會議指定的日期起連續五年,並不得再繼續任職,並且在上述五年期限屆滿之際,將解散議會。
63.正式宣誓或授權
除選舉議長的目的外,任何議員除非在議會上宣誓並同意以下誓言,或宣誓並同意以下誓詞,否則不得在議會中出席或投票:
“我……確實(鄭重聲明並確認/宣誓)我將維護和捍衛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
64.發言人,副議長和副主席
1.國會應在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上選出三名委員分別擔任議長,副議長和委員會主席(以下簡稱“副議長”)和其委員會副主席。
2.擔任委員會議長,副議長或委員會副主席的成員,除非他較早以親手寫給總統的書面辭職或不再擔任成員,否則在解散時應撤職。議會
3.議長,副議長或委員會副主席的職位空缺,除因解散議會外,空缺發生後,議會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選舉另一位議長,副主席議長或委員會副主席(視情況而定)。
4.如果在解散後根據第70條第7款召集國會,則本條第(2)款所述的每個會員國,儘管其中有任何規定,仍應繼續任職並繼續任職該議會。保持會話狀態。
5.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副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委員會的副主席主持會議。如果沒有出席會議,則由議會選舉的議員應主持議會的會議。
65.議會秘書長
1.應當設立國會秘書長,經憲法委員會批准,由總統任命,並在良好行事期間任職。
2.秘書長的薪金應由議會決定,應由合併基金支付,在其任期內不得減少。
3.秘書長的工作人員應由議長批准由秘書長任命。
4.秘書長工作人員的薪金應記入合併基金。
5.秘書長職位應空缺–
一種。他死後
b。他以書面形式辭職給總統時;
C。除非議會另有法律規定,否則他年滿六十歲;
d。總統因身體不適或身體或精神上無力而被總統罷免;要么
e。由總統在議會致辭中免除。
6.每當秘書長無法履行其職務時,經憲法委員會批准,總統可以任命一名人代替秘書長行事。
66.座位的休息
成員席位應空缺–
一種。他死後
b。如果他手上寫給國會秘書長的文字辭職了;
C。在由人民或議會當選總統後就任總統;
d。如果他有第89條或第91條規定的取消資格的資格;
e。如果他成為公共服務的成員或公共公司的僱員,或者成為公共服務的成員或公共公司的僱員,則不停止成為該服務的成員或該公司的僱員,在他進入國會之前;
F。如果在沒有獲得議會許可的情況下,他連續三個月不參加議會會議;
G。如果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宣布其當選議員無效;
H。議會解散時;要么
一世。根據第81條通過的驅逐決議。
67.議會和議員的特權,豁免權和權力
議會及其成員的特權,豁免和權力可以由議會通過法律確定和管理,在確定和管理之前,應比照適用《議會(權力和特權)法》的規定。
68.成員的津貼
1.部長,副部長和議員,包括議長,副議長和委員會副主席,應獲得議會,法律或決議規定的報酬或津貼,並且其收受不喪失資格接受者在議會中參加表決或投票。
2.在國會作出上述規定之前,應付部長,副部長和議員,包括議長,副議長和委員會副主席的薪酬應與付給部長,副部長和議員(包括議長)的薪酬相同緊接《憲法》生效前的國民議會各委員會副議長和副主席。
69.議會不採取空缺而採取行動的權力
議會有權力採取行動,儘管其成員中有任何空缺,並且儘管隨後發現有人無權參加會議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參加了會議,但會議的程序仍然有效。
第十一章。立法-程序和權力
70.議會會議
1.總統可通過宣布,傳票,儀式和解散議會:
但總統除非在其第一次會議指定的日期起不少於四年零六個月的期限屆滿之前,否則不得解散國會,除非國會通過不少於兩人通過的決議要求總統解散國會,會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包括不出席的會員),對此表示贊成。
2.應召集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3.要求議會宣布的公告應確定下屆會議的日期,距公告日期不超過兩個月:
但只要在國會缺席的任何時候,總統可通過以下方式宣布:
一世。召集國會的較早日期,但不得少於該公告之日起三天,或
ii。在不違反本條規定的情況下,解散議會。
4.所有已適當提請議會審議但在議會通過時尚未處理的事項,可在下屆會議上進行。
5,
一種。宣告解散的議會應確定選舉國會議員的日期,並應召集新議會開會,但不得遲於該宣告日期後三個月。
b。根據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議會解散後,總統應立即宣布宣布選舉國會議員的日期,並應召集新的議會開會;遲於該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個月。
C。根據(a)項或(b)項由公告宣布的議會第一次會議的日期可以由隨後的公告改變,條件是,由隨後的公告如此確定的日期不得遲於三個日期。原始公告發布後的幾個月。
6.凡在總統解散之日至本條第(5)款要求召集會議之日之間的某個日期進行總統選舉的,即使有該款的任何規定,也應在不超過議會解散之日起四個月後召集會議。
7.如果在總統解散後的任何時候,總統確信緊急情況的性質如此之大,以至於有必要召開議會的較早會議,他可以宣布宣布已經解散的議會,召開日期不定。自宣布之日起不到三天,且在緊急狀態終止或大選結束之時,該議會應解散,以較早者為準。
71.結伴
國會可以不時通過決議或常務會議決定休會,直到被迫解散。
72.投票
1.除《憲法》另有規定外,任何提請國會決定的問題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2.主持人不得在初審中投票,但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應擁有並投決定票。
73.法定人數
如果在國會會議期間的任何時候,提請主持人注意出席的議員少於二十名,則主持人應在不違反任何會議常規的情況下,毫無疑問地休會。
74.臨時命令
1.在符合《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通過決議或會議常規規定-
一世。議長,副議長和委員會副主席的選舉和退任,以及
ii。規章制度,規章制度的維護,憲法規定的要求或授權的其他事項。
2.在國會通過法律或決議另有規定之前,應在比照憲法之日前即刻生效的國民議會常規,即比照國會的常規。
75.立法權
國會有權制定法律,包括具有追溯力並廢除或修改《憲法》任何規定,或在《憲法》中增加任何規定的法律:
但議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
一種。暫停執行《憲法》或其任何部分,或
b。廢除整個憲法,除非該法律還制定了新憲法來代替它。
76.立法權的授權
1.議會不得放棄或以任何方式放棄其立法權,並且不得設立具有任何立法權的任何權力機構。
2.國會在與公共安全有關的任何法律中製定授權總統根據該法律制定緊急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本條第(1)款的規定。
3.國會制定任何法律,其中載有授權任何人或機構為規定目的製定從屬立法的任何規定,包括違反本條的權力,均不得違反本條第(1)款的規定。
一種。指定任何法律或其任何部分生效或停止生效的日期;
b。借命令制定適用於任何地方或任何類別人士的任何法律或其任何部分;和
C。通過命令或行為創建法人。
在本款(a)和(b)項中,“法律”包括現有法律。
4.載有上述任何規定的現行法律應是有效和可實施的。
77.律政司對已出具的法案的責任
1.總檢察長有責任檢查每一項法案是否違反第8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以及除第十二條規定的特別多數外不能有效通過的任何規定。憲法;總檢察長或任何協助總檢察長執行本條規定的人員,應獲得執行該職責所必需的一切便利。
2.如果總檢察長認為某法案違反了第82條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要求,或者該法案中的任何規定都不能有效地通過,除非該法案規定了特別多數。根據憲法,他應將這種意見傳達給總統:
如果對議會中的一項法案提出修正案,則總檢察長應在該法案準備提交議會接受的階段,將其意見傳達給議長。
78.法案的發行以及法案和決議的通過
1.每一項法案應至少在刊登在議會的命令紙上的十四天之前在憲報上公佈。
2.議會通過法案或決議應符合《憲法》和議會的常規。議會可以根據《會議常規》規定的情況和方式中止任何一項或多項《會議常規》。
79.揚聲器證書
議長應在議會通過的每項法案上以以下形式批准證書:
“該法案(在此聲明為法案的簡稱)已由議會正式通過。”
該證明書還可說明通過該法案的多數:
但如根據第83條或第83條或第84條或第123條第(2)款的規定需要特殊多數,則議長僅應在通過該法案並獲得特別批准的情況下證明該法案。多數:
進一步規定,根據第八十三條的規定,本草案或其任何規定需要人民在全民公決中予以批准,該證明書還應規定,直到經過人民在全民公決中的批准,該法案或該規定才成為法律。
80.法案成為法律時
1.在不違反本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經議長的證書通過議會的法案即成為法律。
2.內閣已證明有意將任何法案或其任何規定擬在公民投票中提交人民批准,或最高法院裁定該法案或其任何規定需要人民在以下日期批准:全民投票或根據第85條第(2)款通過全民投票向人民提交的任何法案,該法案或此類規定僅在人民根據第85條第(3)款在全民投票中被批准後才成為法律當總統證明該法案或其條款已獲得批准時。總統應在每份如此批准的法案上以以下形式批准證書:
“本法案/規定已在人民公決中得到人民的正式批准。”
總統不得在法案上批准此類證明書–
一種。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沒有提出申訴來質疑人民通過了該法案的全民投票的有效性,則直到可以提出申訴的期限屆滿之後,根據該法律所適用的法律,才質疑有效性公投:
b。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有人提出質疑該法案在人民大會上通過的全民投票的有效性的申請,直到最高法院確定該全民投票是有效的。
每份此類證書均應為最終裁決,不得在任何法院中引起爭議。
3.如果法案在獲得總統或議長的證書後視情況而成為法律,則視情況而定,任何法院或法庭均不得對任何法案進行調查,宣布或以任何方式就該法案的有效性提出質疑。接地。
81.會員流離失所和公民殘疾的加重
1.根據1978年第7號《特別總統調查委員會法》設立的特別總統調查委員會,由一名或多名成員組成,每個成員均為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地區法院建議,由於《憲法》生效之前或之後,任何人因採取或不採取任何行動,而應使其遭受公民殘障,議會可通過決議,以不低於三分之二的比例通過。贊成其投票的委員總數(包括未出席的委員)–
一種。對該人施加公民殘障不超過七年的時間,並且
b。如果他是國會議員,則將其驅逐出國會。
如果特別總統調查委員會由不止一個成員組成,則在意見分歧的情況下,多數此類成員的建議應為該委員會的建議,並在所有目的上應被視為該委員會的建議。查詢。
2.除非總理在內閣批准下提出,否則議長不得接受此類決議或將其置於議會的命令書中。
3.議長應在按照本條上述規定通過的每項決議中,以下列形式批准證書:
“該決議已由國會根據《憲法》第81條的規定正式通過。”
每一份這樣的證明書對於所有目的都是決定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任何法院或法庭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詢問,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方式呼籲該決議的有效性。
4.在本條中,“地區法院”是指根據現行法律設立和設立的地方法院,包括可以由議會設立的法院,其行使和執行與執行或執行的權力和職能相對應或基本類似的權力和職能。地方法院。
第十二章。立法-憲法修正案
82.必須表達對憲法的修正或廢除
1.除非將要廢除,更改或增加的條款以及相應的修正案(如有)在法案中明確規定並加以說明,否則不得將修正憲法的任何條款的法案置於議會的命令書中。它的長標題是《憲法》修正案。
2.除非憲法中載有取代憲法的規定,並在法案的大標題中將其描述為廢除和取代憲法的法案,否則不得將廢除憲法的法案置於議會的命令書中。
3.如果議長認為某法案不符合本條第(1)款或第(2)款的要求,則他應指示除非對該法案進行修正以使其符合要求,否則不得繼續進行該法案。這些要求。
4.儘管有本條前述規定的任何規定,但符合本條第(1)款或第(2)款要求的法案應由議會修正,這是合法的。遵守那些要求。
5.如果贊成或反對該憲法的任何規定的票數不少於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則該法案即應成為法律,以修正憲法的任何規定或廢除和取代憲法。 (包括不出席的會議)和主席或議長的證書(視情況而定),並根據第80或79條的規定在其上認可。
6.除非依照本條前述規定的規定制定,否則任何法律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也不應被視為是對憲法或其任何規定的修改,廢除或替代,也不得如此解釋或解釋。
7.在本章中,“修正案”包括廢除,改動和增加。
83.公民投票通過某些法案
儘管第82條的規定有相反規定,
一種。一項法案的修正案,廢除或替代法案或與本條第1、2、3、6、7、8、9、10和11條或本條的任何規定相抵觸的法案,以及
b。一項法案的修正案,廢除或更換或不符合第30條第(2)款或第62條第(2)款的規定,這將延長總統的任期或任期國會視情況而定,超過六年,
如果投票通過的票數不少於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包括未出席的議員),並經人民在全民公決中獲得通過,並由總統通過,則將成為法律根據第80條。
84.與憲法不符的賬單
1.一項不旨在修改憲法的任何條款或廢除和取代憲法的法案,但與憲法的任何條款不符的,可在不符合要求的情況下,將其置於議會的命令書中第82條第(1)款或第(2)款的規定。
2.如果部長內閣已證明打算以本條規定的特別多數通過某項法案,或者最高法院確定某項法案需要以該特別多數通過,則該法案僅應成為法律。如果贊成的票數不少於全體議員(包括不出席的議員)的三分之二,並由主席或議長(視情況而定)核證符合第80條或第79條的規定。
3.該法案在頒佈為法律後,不應也不應被認為是對憲法或其任何規定的修改,廢除或替代,也不應如此解釋或解釋,此後可被大多數議員廢除。出席會議並投票的成員的票數。
第十三章。公投
85.通過全民公決向人們提交賬單
1.總統應通過全民投票向人民提交每一項法案或內閣已確認打算將其通過全民投票提交給人民的任何法案或任何法案中的任何規定,或經最高法院裁定需要獲得全民投票批准的任何條款全民投票,如果贊成該法案的票數不少於全體議員(包括不出席的議員)的三分之二。
2. [已廢除]。
3.經全民投票的絕對多數票通過,由全民投票提交給人民的任何法案或任何法案中的任何規定,應視為已被人民批准:
但當有效投票總數不超過進入選民登記冊的選民總數的三分之二時,該法案僅在獲得不少於三分之一的批准後才被視為獲得批准此類選民的數量。
86.全民投票提交給國民的重要事項
總統可在不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下,通過全民投票向人民提出任何總統認為具有國家重要意義的事項。
87.議會提供程序
1.每次公投均應由選舉專員進行,選舉專員應將其結果告知總統。
2.國會應依法規定所有與提交法案的程序有關的事項,以及由全民投票對國民具有重要意義的事項,將在全民投票中使用的選民登記冊,與之有關的犯罪的規定以及處罰,以及所有其他必要或附帶的事項。
第十四章 特許經營和選舉
88.成為選舉人的權利
除非有以下取消資格的資格,否則每個人都有資格在總統和國會議員的選舉中當選,或在任何公民投票中投票:
但除非該人的名字輸入適當的選民登記冊,否則該人無權投票。
89.喪失選舉權
任何人如具備以下任何一種取消資格,即無資格在總統或國會議員的選舉中當選,或在任何公民投票中投票,即:
一種。如果他不是斯里蘭卡公民;
b。如果他在法律規定的第101條規定的資格日期未滿十八歲;
C。如果他是根據斯里蘭卡現行有效法律發現或宣布精神不健全;
d。如果他正在服刑,或在緊接服完服刑前的任何期間(以任何名稱稱呼)在服刑前的七年內,由任何法院定罪後應處以不超過六個月的有期徒刑不少於兩年,或正處以死刑,或正在服刑或已在緊接服刑前的七年內完成了至少六個月的監禁,以代替執行該刑期:
但是,如果根據本款取消資格的任何人獲得了免費赦免,則該取消資格應自獲得赦免之日起停止;
e。如果自那以後沒有過去七年–
一世。根據1946年理事會《錫蘭(議會選舉)令》第52(1)或53條被定罪的任何日期的最後日期或該日期當時與該罪行有關的最後日期進行公投或選舉總統或國會議員,因為這相當於上述兩個部分中任何一個的犯罪;
ii。根據1946年理事會《錫蘭(議會選舉)令》被判犯有腐敗行為的最後日期(如果有的話)的最後日期,或者根據當時有關全民公決或選舉總統的法律根據該罪行定罪的最後日期與上述腐敗行為相對應的總統或國會議員;
iii。法官發現他犯有根據1946年《錫蘭(議會選舉)令》或任何法律作出的任何腐敗行徑的報告中的最後日期(如果有),即為憲法生效後的日期暫時與公民投票有關或與總統或國會議員的選舉有關;
iv。根據《反賄賂法》或與《反賄賂法》相對應的任何未來法律,被定罪或被裁定犯有賄賂罪的最後日期;
F。如果自那以後五年還沒有過去,
一世。因《地方當局選舉條例》第77至82條(包括首尾兩節)的規定而被定罪的最後日期(如果有的話)的最後日期,或根據未來任何法律所定的與該法案下的任何犯罪相對應的罪行的最後日期所述部分;要么
ii。被判犯有《公共機構(防止腐敗)條例》第2條和第3條規定的罪行或根據與該罪行對應的任何未來法律規定的罪行的最後日期(如果有的話);
G。如果自三年以來尚未過去–
一世。根據1946年理事會《錫蘭(議會選舉)令》被判犯有非法行為的最後日期(如果有的話)的最後日期,或有關與公民投票或選舉該黨有關的法律當時的此類罪行的最後日期與上述違法行為相對應的總統或國會議員;
ii。法官發現他犯有根據1946年《錫蘭(議會選舉)令》或任何法律作出的任何非法行徑的報告中的最後日期(如果有),即《憲法》生效之後的日期暫時與公民投票有關或與總統或國會議員的選舉有關;
H。如果已經根據第81條通過了關於向他施加公民殘障的決議,並且該決議中指定的該公民殘障的期限尚未到期;
一世。如果自那以後沒有過去七年–
一世。根據《刑法》第188至201條(包括首尾兩節)的規定被定罪的日期,或與該節中的任何犯罪相對應的任何未來法律所定的其他犯罪的日期,或
ii。因以下原因而被against視against視或不尊重由第81條指定的該一個或多個成員組成的任何總統特別調查委員會的權力的日期:
1.該人沒有在該委員會授權發行的任何傳票中提及的時間和地點無故出現在該委員會認為合理的情況下,或
2.在該委員會認為合理的情況下,拒絕該人被宣誓或確認,或拒絕或失敗該人,以回答向該人提出的涉及要調查的事項的任何問題由該委員會,或
3.在該委員會認為合理的情況下,無故拒絕或拒絕該人出示並向該委員會出示該人所擁有或掌握的任何文件或東西,並由該人認為為了弄清該委員會要調查的事情的真相,委員會是必要的。
j。如果根據第116條或第111C條(視情況而定)取消資格的期限尚未過去。
90.議會議員的選舉資格
每個有資格當選人的人都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除非根據第91條的規定取消其資格。
91.議會議員的選舉資格不合格
1.任何人均無資格當選為議員或在議會中有投票權-
一種。如果他已經或將要受到第89條規定的任何取消資格的約束;
b。如果他 -
一世。被提名為大選中一個以上選舉區的候選人,
ii。由一個以上公認的政黨或獨立團體就任何選舉區提名為候選人,
iii。獲提名為某選區的候選人,並在該選區的選舉結束之前被提名為任何其他選區的候選人,或
iv。身為國會議員,但在第70條第7款或第155條第4款第(i)項提及的情況下,則被提名為任何選舉區的候選人;
C。如果他是共和國總統;
d。如果他是–
一世。司法人員
ii。國會行政專員,
iii。國會秘書長或其工作人員,
iv。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
伊娃 省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成員,
v。第41A條第(1)款(e)項提及的憲法委員會成員,但任何國會議員除外,
VA。第41B條附表中指定的任何委員會的成員,
vb。選舉專員,
vi。審計長
七。任職於1970年11月18日之前設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斯里蘭卡國家審計局的成員,其薪級表的首位於1970年11月18日不少於Rs。每年6,720,或其他後續修訂的薪級表每年相應的其他金額,
八。任職於1970年11月18日之後成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斯里蘭卡國家審計署的成員,其薪級表的首字母在該辦事處成立之日起,不少於當日適用於第(vii)項所述辦事處的薪級表,或根據隨後對薪級表進行的任何修訂,每年對應於第一個提及的首字母的其他年薪,
viiia。任職於1988年2月1日之後成立的省級公共服務機構的官員,其薪級表的首字母為該辦公室成立之日,不得少於議會決議確定的金額,或在隨後對該薪級表進行任何修訂時,每年的其他金額將與該初始薪金,
ix。擔任1970年11月18日之前設立的任何公司的任何公共公司的高級職員,其薪級表的首字母為1970年11月18日,不少於Rs。每年7,200美元或每年根據薪金表進行任何後續修訂時應與之相應的其他金額,
X。擔任1970年11月18日之後成立的任何公司的任何公共法人的高級職員,其薪級表的首字母在該辦事處成立之日起,不少於該日在該日期適用的薪級表的首字母。第(ix)項所指的職位,或根據隨後對薪級表進行的任何修訂,每年對應於第一個提到的首字母的其他金額,
xi 陸軍,海軍或空軍常規部隊成員;要么
十二。行使警察職能的警務人員或公職人員;
十三。斯里蘭卡公民,也是任何其他國家的公民;
e。如果他在國會根據法律規定由國家或公共公司訂立或代表其訂立的任何此類合同中擁有任何此類權益,
F。如果他是未被解除的破產或無力償債,已經被宣布破產或無力償債;
G。如果在過去的七年中,他曾被主管法院或總統特別調查委員會裁定接受賄賂或滿足,以影響其作為國會議員或立法機關議員的判決,直至憲法生效。
2.就本條第(1)款(g)項而言,國會議員僅出於工會目的接受工會或其他組織向其支付的任何津貼或其他付款養應視為不是賄賂或滿足。
92.當選為總統的不合格
每個有資格當選人的人,都有資格當選為總統職位,除非他具有以下任何以下資格:
一種。如果他未滿三十五歲;
b。如果他沒有資格根據第91條第(1)款(d),(e),(f)或(g)項當選為議員;和
C。如果他曾兩次被人民選舉為總統職位;
d。如果根據第38條第(2)款(e)項的規定將他免任總統職位。
93.選舉自由,平等和秘密
共和國總統和國會議員的選舉以及在任何公民投票中的投票應是自由,平等和無記名投票。
94.選舉總統
1.在總統選舉中,每名選民在對任何候選人進行投票時均可─
一種。如果有三名候選人當選,請指定其第二優先權;和
b。如果有超過三名候選人參選,請指定其第二和第三偏好。
2.如果候選人獲得有效票數的一半以上,則應宣布當選為總統
3.凡沒有根據本條第(2)款宣布宣布當選的候選人,則除得票數最高和次高的候選人以外的一名或多名候選人應從競賽中刪除,並且-
一種。對於已從比賽中淘汰的候選人進行投票的每個選民的第二選擇權,如果是針對其餘兩個候選人中的一個或另一個,則應計為該候選人的選票,併計入他根據第(2)款的要求,以及
b。(a)項所指的每位選民的第三種偏愛,如果其第二種偏愛不在該子項中計算,則是針對其餘兩名候選人中的另一者,則應計為對該候選人的投票並加到(a)款和(2)款對他的讚成票中,
獲得多數票的候選人應宣布當選為總統。
4.如發現兩名或多名候選人所獲得的票數相等,而又增加一票,將決定—
一種。根據本條將宣布哪個候選人當選;要么
b。根據本條不會淘汰的候選人,
則應以抽籤方式確定應被視為已進行這種額外投票的候選人。
95.劃界委員會
1.在憲法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總統應劃定選舉區,設立劃界委員會,由他所任命的三人組成,他感到滿意,他們不積極從事政治活動。總統應任命其中一名擔任主席。
2.如果劃界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死亡或辭職,或者如果總統確信任何此類成員已無能力履行其職責,則總統應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命另一個人代替他。
96.電子區
1.劃界委員會將斯里蘭卡劃分為不少於二十個選舉區和不超過二十五個選舉區,並應為其指定名稱。
2.斯里蘭卡的每個省本身都可以構成一個選區,或者可以分為兩個或多個選區。
3.如果一個省被劃分為多個選舉區,則劃界委員會應考慮現有的行政區,以確保在可行的情況下,每個選舉區應為一個行政區或兩個或多個行政區的組合地區或兩個或多個選舉區共同構成一個行政區。
4.每個省的選區應有權返回四名成員,(獨立於其有權參選的成員數目,其參選人的名字出現在該選區的選民名冊中) ,並且劃界委員會應在這些選舉區中平均分配這種權利。
5.劃界委員會成員之間如有意見分歧,應以多數意見為準,並應視為委員會的決定。如果委員會的每個成員有不同的意見,主席的意見應視為委員會的決定。任何持異議的成員均可陳述其反對理由。
6.劃界委員會主席應將委員會的決定以及反對黨成員陳述的理由(如有)告知總統。
96A。[已廢除]
97.宣布姓名等。電子分佈
主席應宣布宣布選舉區的名稱和邊界以及成員人數,每個選舉區根據《劃界》第96條第(4)款的規定有權返回該選舉區佣金。《宣言》規定的選舉區應在隨後的下屆國會議員大選時開始運作,其後為《憲法》和與之有關的現行法律的一切目的,是斯里蘭卡的選舉區。國會議員的選舉。
98.多個選舉區應歸還的成員人數及其在這些選舉區中的分配
1.幾個選舉區應合資格選舉一百九十六名成員。
2.對於三十六名成員,每個選舉區應有權返回的成員人數的分配應根據第96條第(4)款的規定確定。
3.在一百六十名議員的剩餘人數中,每個選舉區有權返回的議員人數的分配,應根據本條的後續規定確定。
4.名稱出現在所有選舉區選民登記冊中的選民總數應除以一百六十。通過這種劃分得到的總數(不考慮任何分數)在下文中被稱為“合格數”。
5.名稱出現在每個選舉區選民名冊中的選民總數應除以合格人數,每個選舉區有權返回與該選區總數相等的成員人數按該選民的合格人數和結餘人數(如果有的話)確定的那個選區中該選民總數的多少,必要時應根據本條第(6)款處理。
6.凡根據本條第(5)款參照合格人數確定的所有選舉區要選出的議員總數少於一百六十名,則在選舉人中分配的權利其餘成員的選區數應參照該選民的剩餘數,對於根據第(5)款作出的決定無權返回單個成員的任何選區,其選民總數姓名出現在該選區的選民登記冊中,該選區在該選民的平衡人數或該選民的總數中最高,有權再返回一個成員,依此類推,直到要返回的成員總數達到160個為止。
7.在根據本條第(6)款進行分配時,如果發現兩個或兩個以上平衡選民的總數或兩個或兩個以上該總數的選民或它們的任何組合之間存在相等性,一名選民有權選舉一名選區再選出一名成員,應以抽籤方式確定該選區應被視為增加一名選民的決定。
8.選舉專員在對所有選舉區的選民名冊進行證明後,應盡快通過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證明每個選舉區有權憑藉以下理由返回的成員人數:根據第97條和本條作出的聲明。
9.就本條而言,“選民登記冊”是指在當時進行選舉的當時正在運作的選民登記冊。
99.比例表示
1.在任何議會議員選舉中,選舉區有權返回的議員總數應為選舉專員根據第98條第(8)款發布的命令中指定的人數。
2.在參加國會議員選舉時,每位選民除有權投票外,還應表明其偏愛由同一公認政黨或獨立團體提名的不超過三名候選人。
3.任何公認的政黨或競爭獨立候選人的任何團體(以下簡稱“獨立團體”)均可為任何選舉區的國會議員選舉而提交一份提名文件,其中載明相當於該選區要當選議員人數的候選人姓名增加了三名。
4.姓名出現在選民名冊中的每一名選民,即使其姓名出現在一個以上選區的選舉名冊中,也只有權投票。
5.在任何選舉區中投票最多的公認政黨或獨立團體均有權宣布由其提名的候選人,該候選人獲得了最多的選票,並宣布當選。
6。
一種。在任何選舉區舉行的任何一次選舉中投票的選民少於總選票總數的二十分之一的任何公認的政黨和獨立團體,均不得取消該黨或團體的任何候選人當選為該選舉區的資格。
b。喪失資格的政黨和獨立團體所投票的票數,應從該選區的選舉中投票的總票數中扣除,這種扣除後的票數在下文中稱為“有關票數”。 ”
7.有關票數應除以該選區的當選議員人數再減一。如果由這種除法得到的數字是整數,該整數,或者如果該數字是整數和分數,則緊接該整數和分數的整數在下文中稱為“結果數”。
獲得下一個優先數目的候選人,然後依此類推),其候選人數目(不包括根據本條第(5)款宣布當選的候選人)等於該數目除以所得到的總數該政黨或團體投票的選票。分割後的剩餘票數(如有)應根據本條第(9)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9.凡在本條第(8)款規定的成員選舉宣布之後,有一個或多個成員尚未宣布當選,則應參照所剩餘的其餘選票宣布該一個或多個成員當選。在根據第(8)款作出的宣布以及沒有根據第(8)款宣布當選的任何候選人的任何政黨或團體所投票的票數後,記入每一當事方或團體的信用,由該黨提名或擁有最高此類投票權的團體或團體,他們已經獲得了最高或次高的偏好,被宣布當選為成員,依此類推,直到所有待選舉的成員被宣布當選。
10。
一種。如果每個公認的政黨或獨立團體投票的票數少於本條第(7)款所指的最終票數,則投票人數最多的政黨或團體有權選出候選人,由該黨或團體提名的候選人(不包括根據本條第(5)款宣布當選的候選人)提名,該候選人或團體獲得了宣布的當選首選項的最高人數,並且如果有一個或多個委員尚未宣布當選,在獲得投票的次高票數的情況下,應有權獲得已宣布當選的最高票數的當事方或團體提名的候選人,依此類推,
b。在根據(a)款確定後,是否有一個或多個成員尚未就該選區宣布當選,該款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該成員的選舉。
11.在根據本條第(5)款,第(9)款或第(10)款發現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公認的政黨或兩個或多個獨立的團體或其任何組合與增票之間所投票的票數相等時投票將使一個這樣的政黨或團體的候選人有選舉權,應以抽籤方式確定應被視為已進行這種額外投票的政黨或團體。
12.就本條而言,所投票的票數應視為除被拒絕的票數之外的已計票數。
13
一種。議員以辭職,開除或其他方式停止擔任其提名文件(以下簡稱“有關提名文件”)的公認政黨或獨立團體的成員時成為國會議員後,自其不再擔任國會議員之日起一個月後,其席位將空缺:
但在被驅逐國會議員的情況下,如果在上述一個月的期限屆滿之前,他的席位不得騰空,則他可以書面請願書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請,而最高法院應根據該申請確定這種驅逐是無效的。這項請願書應由最高法院的三名法官調查,他們應在提出請願書後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如果最高法院裁定驅逐有效,則應從裁定之日起空缺。
b。如果根據第66條(該條(g)款除外)的規定,議員席位出現空缺,或者憑藉本條的上述規定,則由獲得認可的相關公認政黨或獨立團體的候選人應當宣布優先級次高的職位填補這種空缺。
14. [已廢除]
99A。根據一般選舉產生的投票總數選舉議會成員
在第98條所指的196名成員被宣布當選為國會議員大選後,選舉專員應立即將其餘29個席位分配給與之競爭的公認政黨和獨立團體(a)與該政黨或團體在該大選中所投票的票數佔該大選所投票的票總數的比例相同,並為進行分攤,第(4)款的規定第98條第(5),(6)和(7)款應比照適用。
每個參加大選的公認政黨或獨立團體都應在為該選舉指定的提名期限內,向選舉專員提交一份有資格當選為國會議員的人員名單,並從中提名人選,如果有的話,該方或團體有權獲得該分攤。選舉專員應在提名期屆滿後,將根據本條提交給他的每份名單立即在憲報和僧伽羅語,泰米爾語和英語報紙上公佈。
如果認可的政黨或獨立團體有權根據上述分配獲得席位,則選舉專員應通過通知,要求該認可的政黨或獨立團體的領導人在選舉後的一周內提名此類通知,即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的人(其姓名已包括在根據本條提交給選舉專員的名單中,或在該黨或團體針對該選區提出的任何提名文件中選舉)填補這些席位,並應宣佈如此提名的人當選為國會議員。
選舉專員應在發布上述通知之前,確定根據第98條當選為國會議員的任何族裔,其他種族的成員的人數是否與全國人口比例相稱,並請該認可的政黨或集團領導人的秘書該獨立團體中的一名提名人被提名當選為國會議員,以確保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所有社區的代表都與其國民人口比例相稱。
就本條而言,在大選中投票的票數應視為實際計算的票數,並且不包括被視為無效的任何票數。
100.議員在議會不服時進行投票和投票的處罰
任何人─
一種。曾當選為國會議員,但在當選時沒有資格當選為國會議員,則應在議會中投票或投票;要么
b。在空位或喪失參加大會的資格後,應在議會中投票或表決,
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他被取消資格或座位空缺,視情況而定,應處以每天500盧比的罰款,總檢察長在科倫坡地方法院提起的訴訟,欠共和國的債務。
101.議會可就選舉作出規定
1.國會可依法為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種。選民登記;
b。規定某人應居住在任何選舉區的資格日期,以將該日期輸入該選舉區的選民登記冊;
C。規定某人必須年滿十八歲才有資格登記為選民的資格日期;
d。編制和修訂選民名冊;
e。選舉議員的程序;
F。制定與此類選舉有關的罪行及其懲罰;
G。避免舉行此類選舉的理由以及舉行過選舉的地方將使舉行新選舉的方式無效;
H。當所有在認可政黨或獨立團體的提名文件中出現的姓名均已被選舉或其他方式用盡的候選人,或根據本條被禁止認可政黨或獨立團體的候選人,填補空缺的形式和方式157A;和
一世。決定有爭議的選舉的方式以及選舉議員所必需或附帶的其他事項:
但此類法律不得增加第89條和第91條規定的取消資格。
2.在議會通過法律對此類事項作出規定之前,不時予以修正的1946年《錫蘭(議會選舉)議會令》應不時加以修改,但須視《憲法》的規定而定。
102.公職人員或公營公司的人員在選舉期間不擔任職務
如果公職人員或公營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何選舉中都是候選人,則應從其被提名為候選人之日起,直至選舉結束,均視為休假。該公職人員或公共法人的人員在此期間不得行使,執行或履行其辦公室的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
第十四章。選舉委員會
103.選舉委員會
1.應當設立一個選舉委員會(在本章中稱為“委員會”),由總統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由在各專業或各領域中表現出色的人士任命。行政或教育。如此任命的成員之一應是選舉部的退休官員,他曾擔任選舉副專員或以上職位。總統應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名成員擔任主席。
2.委員會的目標是進行自由,公正的選舉和全民公決。
3.任何人如果是或成為議會,省議會或地方當局的成員,或者是或被任命為司法人員或公職人員,則不得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或繼續擔任該成員,或以任何身份以國家的身分或從事該職業。
4.關於免除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法官的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免除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5.委員會成員在沒有獲得委員會事先休假的情況下缺席了連續三屆委員會會議,應被視為從第三次會議之日起撤職。
6.委員會委員的任期自任命之日起為期五年,除非他根據本條第(3)款被取消任職資格,或者更早通過書面致辭辭職給主席,或者根據本條第(4)款被免職,或者因涉及道德敗壞的任何罪行而被法院定罪,或者根據第81條通過了針對其施加公民殘障的決議或被視為已根據本條第(5)款撤職。
7.總統可准予會員休其與委員會有關的職務,期限不超過兩個月,並可任命一名有資格擔任委員會委員的人在該期間內擔任臨時委員。離開。每次此類任命均應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進行。
8.應向委員會成員支付國會決定的酬金。支付給委員會成員的酬金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並且在該成員的任期內不得減少。
9.就《刑法》第九章而言,就委員會的所有成員而言,應視為其公職人員。
104.委員會會議
1.委員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三名成員。
2。
一種。委員會主席應主持委員會所有會議,在主席沒有出席委員會任何會議的情況下,由出席會議的成員從彼此當中選出的成員主持會議。
b。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在作出該決定的會議上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中的大多數通過,如票數均等,則主席或主持會議的成員應投決定票。
3.即使委員會成員中有任何空缺,委員會也有權採取行動,並且委員會的作為,程序或決定不會僅因這種空缺或任命有任何缺陷而無效或被視為無效。成員
104A。最終決定權和免於服刑
依照第126條,第104H條和第130條第(1)款授予最高法院的管轄權,以及第144條賦予上訴法院的管轄權,以及任何法律賦予任何法院聆訊和確定選舉請願或全民投票的管轄權請願書
一種。任何法院均無權或以任何理由以任何理由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對委員會的決定,指示或行為進行娛樂,聽證,決定或要求的權力或管轄權。憲法或與舉行選舉或公民投票有關的任何法律(視情況而定),其決定,指示或行為為最終決定性決定;和
b。委員會任何成員或高級人員不得因其在履行其職責或履行《憲法》規定的職責時真誠地做過或意圖做的任何行為或事情而對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高級人員提起訴訟或起訴或根據與舉行選舉或進行全民投票有關的任何法律(視情況而定)。
104B。委員會的權力,職能和職責
1.委員會應行使,執行和履行賦予或賦予或轉讓給以下所有權力,職責和職能:
一種。委員會;要么
b。選舉專員,
根據《憲法》以及當時與總統選舉,議會議員選舉,省議會議員選舉,地方政府議員選舉以及公民投票的行為有關的法律進行,包括但不限於:不限於與為此類選舉和全民投票目的而準備和修改選民名冊有關的所有權力,職責和職能。
2.委員會有責任確保執行與舉行任何此類選舉或公民投票有關的所有法律,並且是負責執行此類法律的國家所有當局的職責,與委員會合作以確保執行。
3.委員會應根據《議會常規》關於行使,履行和履行其職權,職責和職能的規定,對議會負責並應向議會負責,並應在每個日曆年度向議會提交其活動的報告對於這一年。
4。
一種。委員會有權在選舉期間禁止使用屬於國家或任何公共公司的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一世。為了促進或阻止在該選舉中競選的任何候選人或任何政黨或獨立團體的選舉;
ii。由在該選舉中競爭的任何候選人,任何政黨或任何獨立團體組成,
由委員會主席或選舉專員根據委員會的指示發出書面指示。
b。暫時在其財產下或在其控制下的每個人或官員,都有責任遵守並執行該指示。
5,
一種。就舉行任何選舉或進行全民投票而言,委員會有權不時發布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準則,適用於任何廣播或電視轉播運營商或任何報紙的所有者或出版商視情況而定,可能是委員會認為必要的,以確保自由和公正的選舉。
b。斯里蘭卡廣播公司董事長,斯里蘭卡魯瓦瓦尼尼公司董事長,獨立電視網主席以及國家所有或控制的其他所有廣播或廣播企業的首席執行官均有責任履行以下職責:採取所有必要步驟,確保遵守(a)項下發布的準則。
C。
一世。委員會應促使第4(a)和第5(a)段所指的指示和準則在至少一份廣泛發行的報紙上以僧伽羅語,泰米爾語和英語出版。
ii。每個方向和指南均應在公報上發布,並應自該發布日期或該方向和指南中指定的較晚日期開始生效。
iii。每一份這樣的指示和指南,應在自憲報刊登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議會批准。從未獲批准之日起,未經批准的任何指示或指南均應視為已被廢除​​,但不得損害先前根據該指示進行的任何操作。
104℃。委員會部署警察
1.在作出舉行選舉的命令或作出要求進行全民投票的公告(視具體情況而定)後,委員會應將設施和數量通知警察總督察。委員會要求舉行或進行此類選舉或公民投票的警官(視情況而定)。
2.警察監察長應向委員會提供根據本條第(1)款發出的任何通知中指定的設施和警察。
3.委員會可以按照為促進進行自由,公正的選舉或公投而視情況而定的方式,部署向委員會提供的警官和設施。
4.在選舉期間,根據本條第(2)款向委員會提供的每名警務人員均應負責並在委員會的指導和控制下採取行動。
5.根據委員會的指示或其職能,對於根據本條向警務人員提供的任何合法行為或善意的行為,不得針對該警務人員提起訴訟,起訴或其他程序。在委員會之下。
104D。武裝力量的部署
委員會在作出舉行選舉的命令或作出要求進行全民投票的公告(視具體情況而定)後,應向主席提出關於部署總統候選人的建議。共和國武裝部隊,用於預防或控制可能對舉行或進行自由,公正的選舉或公民投票(視情況而定)的任何行動或事件。
104E。選舉委員會常務理事
1.應當設立選舉專員,經憲法委員會批准,由選舉專員根據委員會確定的條款和條件任命。
2.選舉專員應有權出席委員會的會議,除非委員會正在審議與他有關的任何事項。他無權在這些會議上投票。
3.委員會可按照委員會確定的條款和條件任命其他官員。
4.選舉專員和委員會其他官員的薪金由委員會確定,並由合併基金支付。
5.選舉專員應在委員會的指示和控制下,執行委員會的決定,並對委員會官員進行監督。
6.委員會可將選舉委員會的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委派給選舉專員或委員會其他官員,而選舉專員或該官員應行使,履行和履行該權力,職責或職責。職能,取決於委員會的指示和控制。
7.選舉專員的職位將空缺-
一種。他死後
b。他以書面形式向委員會辭職時;
C。他年滿65歲;
d。因健康不良或身體或精神上的弱勢而被委員會驅逐出境;要么
e。在委員會根據第(8)款的規定將其在國會的致辭中由委員會免職時,以證明其行為不當或無行為能力為理由予以免職。
8。
一種。本條第(7)款(e)項所指的地址應要求得到議員總數的多數(包括不出席的議員)的支持,並且不得提出有關議員提出的決議。演講人應安排演講人的講話或將其放置在議會的命令書上,除非該決議的通知由不少於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簽署,並列出了所指控的不當行為或無行為能力的完整詳情。
b。國會應根據法律或《常規》的規定,就與該地址的陳述有關的所有事項作出規定,包括通過該決議的程序,對所謂的不當行為或無行為能力的調查和證據以及專員的權利。親自或由代表參加和聽取的選舉。
104樓 退職人員
1.委員會須不時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以姓名或職位由人選或委任一人為各選舉區的選舉主任,並可藉姓名或職位由一人或多人委任以協助選舉人在履行職責中
2.根據第(1)款任命的每位官員在履行和執行其所分配的職責時,應服從委員會可能發布的指示,並應對此負責並對其負責。
104G。公職人員
所有在任何選舉或全民公決中履行職責的公職人員,均應在委員會的指導下履行和履行這些職責,並對委員會負責並對之負責。
104GG。未能遵守指示為犯罪
1.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賦予政府的任何公職人員,任何公共法人,企業或其他企業的僱員,以及根據2007年第7號《公司法》註冊或視為已註冊的公司或任何公共法人或地方當局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十或以上的股份,而他們–
一種。在沒有合理原因的情況下拒絕或沒有與委員會合作以確保執行與舉行選舉或公民投票有關的任何法律;要么
b。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未能遵守委員會分別根據第104B條第(4)款(a)項或第(5)款(a)項發布的任何指示或準則,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十萬盧比或監禁不超過三年,或處以罰款和監禁。
2.根據《憲法》第154P條設立的每個高等法院均有權審理和裁定第(1)款所述的任何事項。
104H。最高法院的權力
1.根據《憲法》第140條賦予上訴法院的管轄權,應由委員會行使《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它的權力時可能發生的任何事項,由最高法院。
2.凡援引第(1)款所述管轄權的申請,均應在實施與該申請有關的行為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最高法院應在提出申請後的兩個月內審理並最終處理該申請。
104J。解釋
在本章中,“在選舉期間”是指為進行全民投票或舉行選舉而發佈公告或命令的時間,視具體情況而定。宣佈在該公民投票或選舉中進行的投票結果(視情況而定)。
第十五章。司法機構
105.建立法院等
1.在不違反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保護,維護和執行人民權利的司法機構應為:
一種。斯里蘭卡共和國最高法院,
b。斯里蘭卡共和國上訴法院,
C。斯里蘭卡共和國高等法院和其他初審法院,法庭或議會可能不時設立的機構。
2.除最高法院外,由現行的成文法建立和建立的,用於司法管理以及裁定和解決勞資糾紛和其他爭端的所有法院,法庭和機構,應視為最高法院,法院和機構。由議會建立。議會可以取代,廢除或修改此類法院,法庭和機構的權力,職責,管轄權和程序。
3.斯里蘭卡共和國最高法院和斯里蘭卡共和國上訴法院均應為高級記錄法院,並應具有該法院的所有權力,包括因temp視自己而受到懲罰的權力,無論是否在法院本身或其他地方犯下的罪行,可處以法院認為適當的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併罰。上訴法院的權力應包括因con視本條第(1)款(c)項所指的任何其他法院,法庭或機構而有權懲罰的權力,無論該法院,法庭或機構是否在該法院或其他地方在場:
但本條前述規定不得損害或影響該另一法院,法庭或機構現在或以後依任何法律賦予的以con視其本身為由而懲罰的權利。
4.國會可依法規定設立和設立法院,法庭或機構,以裁定和解決與比丘克紀律有關的事務或比丘克人之間的任何糾紛或任何其他與履行服務有關的糾紛,關於寺廟。儘管本章或第十六章有相反的規定,該法律可以規定:
一種。由總統或該法律可能規定的其他人員任命,轉移,解僱和紀律控制該法院,法庭或機構的成員;
b。排除本條第(1)款提及的任何其他機構在此類事項和爭議方面的管轄權。
在本款中,“ bhikku”和“ temple”一詞的含義與《憲法》生效之初的《佛教暫行條例》相同。
106.公眾場合
1.根據《憲法》設立或由議會規定和設立的每個法院,法庭或其他機構的會議,應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公開舉行,所有人均有權自由參加此類會議。
2.任何上述法院,法庭或其他機構的法官或審判長可在其認為適當時酌情決定─
一種。在有關家庭關係的訴訟中,
b。在有關性事務的訴訟中,
C。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或
d。為了該法院,法庭或其他機構區域內的秩序和安全利益。
從中排除與其中的訴訟沒有直接利益的人。
司法獨立
107.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的法官的免除
1.首席憲法法官,上訴法院院長以及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其他法官,經憲法委員會批准後,應由總統憑手令任命。
2.每位此類法官均應在良好舉止中任職,除非總統在提出由全體議員(包括未出席的議員)中佔多數的議員的講話後作出的總統下令,否則不得罷免該法官。根據證明的不當行為或無行為能力,請總統撤職:
除非發言人必須就該演講的表達提出任何決議或將其放置在議會的命令紙上,除非該決議的通知由不少於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簽署,列明所指稱的不當行為或無行為能力的全部細節。
3.議會應根據法律或《會議常規》的規定,提出與該地址的陳述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通過該決議的程序,對所謂的不當行為或無行為能力的調查和證據,以及該法官有權親自出現或被代表聽到。
4.被任命為或擔任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院長或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法官的任何人,在其接任,認購或作出和認購之前,不得擔任其職務。主席,附表四所列誓詞或誓詞。
5.最高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上訴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齡為六十三歲。
108.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的裁決
1.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法官的薪金應由議會決定,並由合併基金支付。
2.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法官的薪金和退休金應在其任命後不減少。
109.任命的任命
1.如果首席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由於生病,斯里蘭卡不在或其他任何原因暫時無法行使,履行和履行其職務的權力,職責和職能,則院長應在獲得憲法委員會批准的情況下,在此期間任命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的另一名法官在首席大法官或上訴法院院長的職務上行事(視情況而定)期。
2.如果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的任何法官由於生病,斯里蘭卡缺席或任何其他原因暫時無法行使,履行和履行其職務的權力,職責和職能,則庭長經憲法委員會批准,可在此期間任命另一位法官擔任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
110.法官履行或履行其他職責或職能
1.共和國總統可要求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履行或履行任何成文法規定的其他適當職責或職能。
2.除非經憲法或成文法授權或經總統書面同意,否則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的法官均不得執行任何其他職務(無論有無酬勞)或接受任何利潤或酬勞的地點。 。
3.擔任最高法院常任法官或上訴法院常任法官的人,未經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時間,任何法院,法庭或機構中出庭,辯護,行事或執業。總統同意。
111.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免,紀律處分
1.斯里蘭卡應設一高等法院,該法院應行使議會依法授予或由聖職者可能賦予的管轄權和權力。
2.高等法院法官應–
一種。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由總統親自下達手令任命,該建議應在與總檢察長協商後提出;
b。可以移動,並受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接受總統的紀律控制。
3.在符合本條第(2)款的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依法律規定與該高等法院法官的退休有關的事項。
4.高等法院任何法官均可親手寫致總統,以書面辭職。
111A。高等法院委員
1.負責司法事務的部長向庭長表示,為方便起見,應臨時增加在任何司法區內行使高等法院管轄權和權力的法官人數,庭長可根據建議由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任命一名或多名高等法院專員​​在高等法院專員​​任命令中指定的司法區域內行使高等法院的管轄權。
2.根據第(1)款任命的每位高等法院專員​​的任期應為其任命書中規定的期限,並可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由總統將其調任,並受到紀律控制。
3.根據第(1)款任命的每位高等法院專員​​可在其任職期間依法行使議會在高等法院中已經或已授予的司法管轄權和權力,並應擁有高等法院法官的所有權利,特權和豁免(與任期有關的權利和特權除外),為此目的,在《憲法》中提及“高等法院法官”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應將本法或其他成文法視為包括對“高等法院專員​​”的提述。
111B。全島美食
應當有一個財政,該財政應為整個島嶼的財政,並且應對所有初審法院所附的副財政進行監督和控制。
111C。干擾司法人員的罪行
1.依法賦予司法權力或職能或具有本章規定的職能或根據議會頒布的任何法律具有類似職能的每位法官,審判官,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應行使和執行這種權力和職能,而不受任何除上級法院,法庭,機構或依法有權指導或監督該法官,審判官,公職人員或該其他人行使或行使這種權力或職能的其他任何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的指示或其他干預。
2.在沒有法律權限的情況下,任何人干擾或企圖干擾任何法官,審判長,公職人員或本條第(1)款所指其他人的司法權力或職能的行使或履行第四條的規定,即屬犯罪,經高等法院審判後,一經定罪,無陪審團可判處其描述為監禁,其任期可延長至一年,或處以罰款,或處以監禁和罰款並處,此外,從被定罪之日起不超過七年的資格喪失其作為選民和在全民投票或在共和國總統的任何選舉中或在國會議員或任何地方政府的任何選舉中或從擔任任何公職,並不得擔任公職人員。
第十五章 司法機關
111D。司法服務委員會的組成
1.應設立一個司法服務委員會(在本章中稱為“委員會”),由總統任命並由總統任命的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兩名最高級法官組成,但須經憲法委員會批准。
2.如果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兩名最高法官是沒有任何司法經驗的原訟法庭法官,則委員會應由首席法官,最高法院的最高法官組成。最高法院以及該法院的下一位最高法院法官,他曾擔任過原訟法庭法官。
3.首席大法官應擔任委員會主席。
111E。委員會會議
1.委員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委員會兩名成員。
2.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的最高法院法官,除非他早先辭職或根據以下規定辭職,或不再擔任最高法院法官,除非該法官任期為三年。他的任命日期,但有資格重新任命。
3.委員會的所有決定均應由出席會議的大多數成員作出,如票數均等,會議主席應投決定票。
4.即使委員會成員有空缺,委員會也有權採取行動,並且僅由於這種空缺或成員任命的任何缺陷,委員會的任何作為或程序均不會或被視為無效。
5.總統可准予委員會任何成員休假,並經憲法委員會批准,可任命一名有資格成為委員會成員的人,擔任該假期間的臨時成員。
6.總統可在憲法委員會批准下,並出於分配的理由,免除委員會任何成員的職務。
111樓。委員會成員的津貼
委員會成員應獲得議會確定的津貼。此類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支取,並且在成員任職期間不得減少,並且應是與實質性任命有關的薪金和其他津貼的補充:
但在根據本條規定確定應支付的津貼額之前,委員會成員應繼續收取其在本章訂立之日前一天所收到的津貼額。操作。
111G。委員會秘書
委員會應有一名秘書,由秘書從初審法院的高級司法官員中任命。
111H。委員會的權力
1.司法服務委員會在此擁有以下權力:
一種。高等法院的調任法官;
b。任命,晉升,調動,行使紀律控制權,並解僱司法人員和定期公職人員。
2.委員會可作出–
一種。關於高等法院法官培訓的規則,招聘和培訓,任命,晉升和調動司法人員和定期公職人員的計劃;
b。為行使,履行和履行委員會的權力,職責和職能所必需或適當的事項提供經費。
3.委員會主席,最高法院的任何法官或上訴法院的法官(視情況而定),經委員會授權,有權並有權檢查任何原訟法庭,或紀錄,登記冊及在該法院保留的其他文件,或進行必要的詢問。
4.委員會可藉命令在憲報上刊登的命令,委予委員會秘書的權力,除可增加薪金的調動外,或可在安排的公職人員中委任代理公職訂單中可能指定的限制。
111J。司法人員和定期公職人員均可辭職
任何司法人員或定期公職人員都可以在致委員會主席的書面信中辭職。
11.1萬 免於法律程序
委員會主席,委員或秘書或高級職員的任何合法行為,如真誠地履行其作為委員會主席,委員,秘書或高級官員的職責或職能,不得提起訴訟或訴訟。
111公升 干擾委員會和犯罪
1.除在該人的過程中直接或間接地,單獨地或由任何其他人或與任何其他人或與任何其他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影響或試圖影響委員會的決定或命令影響其任何成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十萬盧比或監禁不超過三年,或處以罰款和監禁:
但是,向任何司法機關或預定的政府機關的任何申請人或候選人提供證明書或推薦書,均不構成犯罪。
2.根據《憲法》第154P條設立的每個高等法院均有權審理和裁定第(1)款所述的任何事項。
1.11億。解釋
一種。在這一章當中 -
“任命”包括在本章提及的任何辦公室中擔任職務的任命。
“司法人員”是指為司法行政或為裁定任何勞資或其他爭端而設立和設立的任何法官,審判官或任何原訟法庭,法庭或機構的成員,但不包括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執行仲裁職能的人或主要職責不是履行司法職能的公職人員;和
“預定的公職人員”是指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上訴法院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或任何初審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財政,法院副財政上訴或高等法院及任何原訟法庭,在最高法院書記官處,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或任何原訟法庭僱用的任何公職人員,均屬附表5指明的類別或由部長負責司法事務的命令指定,並經議會批准並在憲報上公佈。
b。任何法院,法庭或機構均無權受理或確定一個人是否是《憲法》所指的司法人員的問題,但該問題應僅由委員會決定,其決定為終局決定。確鑿。
C。在(b)項所指的這種確定之前,該人的行為或在該人之前進行的訴訟程序不得因這種確定而被視為無效。
112. [已廢除]
113. [已廢除]
113A。[已廢除]
114. [廢除]
115. [已廢除]
116. [重新編號為第111C條]
117. [廢除]
第十六章。高級法院
最高法院
118.最高法院的一般管轄權
斯里蘭卡共和國最高法院應是共和國最高和最後的最高記錄法院,並應遵守《憲法》所規定的規定-
一種。憲法事務的管轄權;
b。保護基本權利的管轄權;
C。最終上訴管轄權;
d。諮詢管轄權;
e。選舉請願書的管轄權;
F。違反議會特權的管轄權;和
G。國會可能依法授予其他法律規定的管轄權。
119.最高法院的構成
1.最高法院應由首席大法官組成,並應按第107條的規定任命至少六名至多十名其他法官。
2.儘管最高法院成員有空缺,但最高法院仍有權行事,並且僅因任何此類空缺或任命的任何缺陷,最高法院的任何行為或程序均不會或不應被視為無效。法官。
120.最高法院的憲法管轄權
最高法院具有唯一和專屬管轄權,可確定有關任何法案或其任何規定是否與憲法不符的任何問題:
規定─
一種。如果一項法案的標題很長,是為了修改憲法的任何規定,或者是為了廢除和取代憲法,則最高法院唯一可以確定的問題是該法案是否需要人民的批准根據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全民投票;
b。部長內閣證明其長標題中描述的法案旨在修改憲法的任何條款,或廢除和取代憲法,並打算以第83條規定的特別多數通過並經全民投票提交人民後,最高法院對該法案無管轄權;
C。部長內閣證明,法案中任何未在其長標題中描述的條款旨在修改憲法的任何條款,或旨在廢除和取代憲法的條款,均應以特別多數獲得通過根據第84條的規定,最高法院可以確定的唯一問題是,該法案是否需要根據第83條的規定在全民公決中獲得人民的批准,或者該法案是否必須遵守第(1)和(2)款)第82條;要么
d。部長內閣證明,法案中任何未在其長標題中描述的條款是為了修改憲法的任何條款或為了廢除和取代憲法而擬通過的,則必須以特別多數通過根據第84條,最高法院唯一可以決定的問題是,該法案的任何其他規定是否需要以第84條要求的特別多數通過,或者該法案的任何規定是否需要人民在全民公決中的批准,憑藉第83條的規定,或者是否要求該法案遵守第82條第(1)和(2)款的規定。
121.關於法案的憲法管轄權的一般行使
1.最高法院通常有權決定上述任何問題的管轄權,可以由總統以書面形式援引首席大法官援引,也可以由任何公民以書面形式援引最高法院援引。應在將法案置於議會命令紙上的一周內提出上述請求或將其呈請,並應同時將其副本送達議長。在本款中,“公民”包括一個法人團體,無論該法人團體是或不是法人團體,如果不少於四分之三是公民。
2.凡以此方式援引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則在最高法院作出決定或自該日期之日起滿三週之內,不得就該法案在議會中進行任何訴訟。參考或請願,以先到者為準。
3.最高法院應在作出參考或提交請願書後的三個星期內(視情況而定)將其裁定並通知總統和議長。
122. [廢除]。
123.關於票據的最高法院的確定
1.最高法院的裁決應附有其理由,並應說明本法案或其任何規定是否與《憲法》相抵觸;如果有,則說明《憲法》中的哪一項或哪些規定。
2.最高法院裁定該法案或其任何規定與憲法不符時,還應聲明:
一種。是否要求該法案遵守第82條第(1)和(2)款的規定;要么
b。該法案或其任何規定是否只能以第84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多數通過;要么
C。該法案或其任何規定是否需要以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所要求的特別多數通過,並由人民根據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在全民投票中批准,
並可以指明將使本條例草案或此類規定不再不一致的修正案的性質。
3. [已廢除]。
4.凡已確定或被認為與憲法相抵觸的任何法案或任何法案的規定,該法案或該規定不得通過,除非以確定該法案的方式指明。最高法院:
只要該法案在之後獲得通過是合法的,那將使該法案不再與《憲法》相抵觸的修正案。
124.票據有效期和立法程序不被質疑
除第120條和第121條另有規定外,為司法行政而設立和設立的法院或法庭,或其他機構,個人或個人團體,不得就任何法案,擁有權力或管轄權進行調查或宣告。 ,此類法案的合憲性或基於任何理由的立法程序的適當遵守。
125.憲法解釋權中的憲法管轄權
1.最高法院具有專屬和專屬管轄權,以審理和確定與《憲法》解釋有關的任何問題,因此,在任何其他由法院授權的法院或法庭或其他機構進行的程序中,如果出現任何此類問題,實施司法或行使司法或準司法職能的法律,應立即將此問題提交最高法院裁定。最高法院可以指示中止進一步的程序,直到該問題確定。
2.最高法院應在移交書之日起兩個月內確定該問題,並根據案件情況作出任何相應的命令。
126.基本權利管轄權及其行使
1.最高法院具有專屬和專屬管轄權,以審理和確定與行政或行政行為侵犯或即將侵犯第三章或第四章所宣布和承認的任何基本權利或語言權利有關的任何問題。
2.如果任何人聲稱與該人有關的任何這種基本權利或語言權利已被行政或行政行為侵害或將要受到侵害,則他本人或代表他的律師可以在一範圍內根據有效的法院規則,該月的一個月以書面請願書向最高法院提出,該信以書面形式發給最高法院,要求為該侵權行為尋求救濟或補救。只能在獲得最高法院的許可後才可以進行這種申請,該許可可以由不少於兩名法官視情況而定。
3.凡在上訴法院的聽證過程中,以人身保護令,證明書,禁令,程序,先令或法定擔保書的形式發出命令,在該法院看來,有初步證據提出申請的一方違反或即將違反第三章或第四章的規定時,該法院應立即將此事移交給最高法院裁定。
4.對於本條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任何請願或提述,最高法院有權就這種情況給予救濟或作出其認為公正和公平的指示,或將如果它認為沒有侵犯基本權利或語言權利,則將其退回上訴法院。
五,最高法院應在提交本訴狀或提起訴狀後兩個月內,審理並最終處置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訴狀或訴狀。
127.上訴司法權
1.根據憲法,最高法院應是斯里蘭卡共和國境內和斯里蘭卡境內民事和刑事上訴管轄權的最終法院,以糾正由上訴法院犯下的所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或任何初審法院,法庭或其他機構,最高法院的判決和命令在所有情況下均為最終裁決。
2.最高法院在行使其管轄權時,可對上訴法院的任何命令,判決,法令或判決提出上訴,而該上訴具有唯一和排他性的承認,而在法律上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訴是並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法院的任何此類命令,判決,判令或判決,並可向任何原訟法庭發布此類指示,或在任何程序中下令重新審理或進一步審理,以作為該案的司法公正可能出於司法公正的需要而可能要求並且也可能要求並接受新的或補充的證據,並且在這種情況下,可能指示該證據由上訴法院或任何原訟法庭記錄。
128.上訴權
1.如果上訴法院同意,在涉及實質性法律問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案件或程序中,上訴法院的任何最終命令,判決,判令或判決均應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在涉及該事項或訴訟的任何受害方的情況下上訴;
2.最高法院可酌情給予特別許可,以從上訴法院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案件或訴訟中作出的任何最終或中間命令,判決,判令或判決,向最高法院上訴,上訴法院拒絕准予向最高法院上訴的許可,或者在最高法院認為該案件或事項適合的情況下,由最高法院複審:
前提是最高法院應在其認為要解決的問題具有公共或普遍重要性的所有事項或程序中准予上訴。
3.總統,部長,副部長或公職人員根據第139、140、141、142或143條行使其管轄權而根據上訴法院的命令或判決提出的任何上訴以正式身份參加的一方應在提交之日起兩個月內進行聽證和決定。
4.對任何事項,應以議會通過的任何其他法律明確規定的方式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129.協商性司法管轄區
1.如果共和國總統在任何時候似乎已經出現或可能出現一個法律或事實問題,其性質和公眾重要性使其可以方便地徵求最高法院的意見他可據此將問題轉交該法院審議,法院可在其認為適當的聽證後,在該說明書所指定的期限內或在庭長延長的時間內,向庭長報告其問題。就此發表意見。
2.如果議長請最高法院進行調查並報告第38條第2款(a)項所指的任何此類決議中包含的所有或任何一項或多項指控(視情況而定),則最高法院應根據第38條第2款(d)項對此類指控進行調查,並應在提交之日起兩個月內向議長報告其裁決。
3.這種意見,決定和報告應在至少五名最高法院法官考慮後發表,除非他另有指示,否則首席大法官應為其中一名。
4.除非法院出於特殊原因另有指示,否則根據本條第(1)款進行的每項程序均應秘密進行。
130.選舉和全民公決的管轄權
最高法院有權聽取和確定並作出法律規定的以下命令:
一種。與總統選舉或公民投票的有效性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
b。上訴請願書中上訴法院的命令或判決提出的任何上訴:
但有關總統選舉或全民投票有效性的程序的聆訊和裁定應由至少五名最高法院法官進行,除非他另有指示,否則首席大法官應為首席法官。
131.違反議會特權的司法管轄區
最高法院有權依法對任何人違反議會特權的行為進行認定和懲罰。
132.最高法院坐在
1.除非首席大法官另有指示,否則通常應在科倫坡行使最高法院的幾個管轄權。
2.最高法院的幾名法官可以同時行使不同事務的最高法院管轄權:
但在不違反《憲法》規定的前提下,通常應由不少於三名共同擔任最高法院的法院法官隨時行使其管轄權。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
一世。他自己的動作;要么
ii。應兩名或以上法官的要求,審理任何案件;要么
iii。在當事人對任何上訴,法律程序或事項提出的申請(如果首席大法官認為所涉及的問題具有普遍和公共重要性之一)的情況下,指示由五名或以上法官組成的法官席審理該上訴,法律程序或事項最高法院。
4.最高法院的判決不是一致決定時,應以多數票為準。
133.任命臨時法官
1.如果在任何時候都沒有最高法院法官的法定人數可以舉行或繼續進行法院開庭,首席大法官可以在得到院長事先同意的情況下,以書面形式要求出庭出席。在上訴法庭庭長或上訴法庭任何法官的必要期間​​內,擔任法院的專職法官。
2.被要求優先於其辦公室其他職責的法官應在需要其出席的時間和期間,以及在此期間,出席最高法院的開庭。因此,出庭應具有最高法院法官的所有管轄權,權力和特權,並應履行其職責:
134.最高法院聽取的權利
1.在最高法院行使第120條,第121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款和第131條規定的管轄權時,應通知檢察長並有權在最高法院的所有程序中進行陳述。
2.在行使其管轄權的情況下,在最高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的任何一方均有權親自或由律師代理在此類訴訟中進行陳述。
3.最高法院可酌情決定向任何其他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予法院認為在行使其根據本章規定的管轄權所必需的聽證會。
135.最高法院和司法常務官登記處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應負責指定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的人員,並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監督,指示和控制。
136.最高法院規則
1.在不違反《憲法》和任何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與由其任命的最高法院的三名法官可不時制定規則,以規範法院的慣例和程序,包括:
一種。關於審理上訴的程序規則以及與上訴有關的其他事項的規則,包括應受理向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的條件,以及因不遵守該規則而駁回上訴的規定;
b。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在行使《憲法》或任何法律賦予該法院的若干管轄權時的訴訟規則,包括可在該法院提起或提請該法院審理的時間以及將其撤職的時間違反此類規則的事項;
C。准予保釋的規則;
d。有關中止訴訟的規則;
e。規定對通過上訴或其他方式向該法院提出的任何上訴或任何其他事項進行簡易裁定的規則,在法院看來是輕率而無理取鬧或為延誤而提出的;
F。為在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進行上訴或其他程序而準備記錄的副本;
G。律師的接納,登記,暫停和免職以及該律師的行為準則和禮節;
H。斯里蘭卡憲法,議會或現行法律規定的法官,律師,法院官員和出庭人員的服裝;
一世。可能準備陪審團的方式,以及召集,提升和挑戰陪審員的方式;
j。此類法院的財政和其他部長級官員的訴訟程序,此類法院的程序及其執行方式;
k。最高法院裁決的約束力;
l。所有慣例和程序問題,包括可能判給的費用的性質和程度,對這些費用的徵稅方式以及在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和初審法院加蓋文件的印花由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提供。
2.根據本條製定的每條規則均應在憲報上公佈,並應自該公佈之日或該規則規定的較晚日期開始實施。
3.根據本條製定的所有規則應在其在憲報上公佈後儘快提請議會批准。未經批准的任何此類規則應自其未經批准之日起視為已被撤銷,但不得影響先前根據該規則進行的任何操作。
4.首席法官和由他任命的最高法院的任何三名法官可以修改,更改或撤銷任何此類法院規則,並且對規則的此類修改,更改或撤銷將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進行。參考制定法院規則。
上訴法院
137.上訴法院
上訴法院應由上訴法院院長組成,應根據第107條的規定任命不少於六名且不超過十一名其他法官。
138.上訴法院的管轄權
1.上訴法院應具有並行使《憲法》或任何法律規定的上訴管轄權,以糾正高等法院在行使其一切權利時應犯的所有事實或法律錯誤。上訴或原始管轄權,或由任何原訟法庭,法庭或其他機構,並通過上訴,修改和恢復原狀,以獨有和獨占方式,對所有此類高等原因,訴訟,訴訟,起訴,事項和事物法院,原訟法庭法庭或其他機構可能已承認:
但不得因任何錯誤,缺陷或不規範而推翻或改變任何法院的判決,法令或命令,這不會損害當事方的實質權利或導致司法不公。
2.上訴法院還應擁有並行使議會依法授予或通過的所有此類權力,管轄權,上訴權和原始權。
139.上訴權
1.上訴法院可以行使其管轄權,依法確認,推翻,糾正或修改任何命令,判決,法令或判決,也可以向該初審法院,法庭或其他機構或命令發出指示根據上訴法院認為適當的條款進行新的審判或進一步的聆訊。
2.上訴法院可進一步接受和接受新的證據,作為在原案,訴訟,起訴或訴訟中在任何原始案件,訴訟,起訴或訴訟中涉及有爭議事項的證據的補充或補充。情況可能需要。
140.除哈比斯公司以外的其他發行權
在符合《憲法》規定的前提下,上訴法院應具有充分的權力和權力來檢查和審查任何原訟法庭或法庭或其他機構的記錄,並依法授予和發布具有以下性質的命令:針對任何原訟法庭或審裁處或其他機構的法官或任何其他人士的證明書,禁止令,程序,強制令及法定保證書:
但國會可依法規定,在該法所指明的任何此類案件中,本條前述規定賦予上訴法院的管轄權,應由最高法院而不是最高法院行使。上訴。
141.發出哈貝斯公司章程的權力
上訴法院可就人身保護令令的性質發出或發出命令,以在該法院提出─
一種。依法應處理的任何人的身體;要么
b。被公眾或私人拘留非法或不當拘留的任何人的屍體,
並依法解僱或遣送被撫養的任何人或以其他方式與該人打交道的人:
規定上訴法院要求將該人的屍體帶到最方便的原訟法庭審理是合法的,並指示該法院的法官調查和報告所指控的監禁行為。或拘留,並為在該法院進行的臨時保管作出這樣的規定似乎是正確的;並且上訴法院應在收到該報告後,下令將據稱被監禁或拘留的人解僱或還押,或依法與該人打交道,原訟法庭應遵守並執行由上訴法院如此宣布或作出的命令即刻生效:
進一步規定,如果法律規定任何法院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和控制權行使管轄權,則上訴法院,如信納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的糾紛可能會更多由該法院適當處理,指示當事方就該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在該法院提出申請。
142.逮捕和遣散囚犯的權力
上訴法院可指示─
一世。將被拘留在任何監獄中的囚犯從共和國總統那裡帶到任何在任何委員會授權下行事的專員的軍事法庭進行審判或接受審查,分別與任何此類軍事法庭或專員有關的未決事項有關;要么
ii。將被拘留在監獄中的囚犯從一個拘留所移交給另一個拘留所以進行審判。
143.授予許可的權力
上訴法院有權發布和發出禁制令,以防止任何不可補救的惡作劇,而這種惡作劇可能會確保在提出禁制令的當事方可以通過在任何原訟法庭提起訴訟來防止該惡作劇:
但上訴法院發出禁制令以阻止在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的一方對上訴法院進行上訴或提起訴訟,或阻止在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的任何一方從堅持採取任何行動,抗辯或上訴理由,或防止任何人在任何法院提起訴訟或起訴,除非該人已在兩個不同的法院針對相同的訴訟因由提起兩項單獨訴訟,上訴法院有權通過限制他起訴似乎合適的一種或其他行動來進行干預。
144.議會選舉請願
上訴法院應具有並行使管轄權,就當時適用於該議員的任何法律,就有關國會議員選舉的選舉請願書進行審判。
145.檢查記錄
上訴法院可原諒或應提出的任何請求,要求,檢查和審查任何原訟法庭的任何記錄,並在行使其修訂權時,可以出於司法利益的需要而作出任何命令。
146.上訴法院的所在地
1.上訴法院通常應在科倫坡行使其管轄權:
但是,只要首席大法官在其認為如此方便時可以不時直接指示上訴法院應在指示所指的任何司法區或地區舉行開庭並行使其管轄權。
2.上訴法院的幾位法官可以同時行使不同事務的管轄權:
規定–
一種。就以下事項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
一世。高等法院在Bar審判時宣布的判決和命令,應至少由三名法院法官行使;和
ii。高等法院的其他判決和命令應由至少兩名法院法官行使;
b。其根據第144條規定的權力的管轄權,應由上訴法院院長或由該院長任命的任何法院法官或由院長任命的一名或多名此類法官行使;
C。其對其他事項的管轄權,應由法院的一名法官行使,除非上訴法院院長以一般或特別命令另行指示。
3.如果組成基準法院的兩名法官之間存在意見分歧,則應中止法院的裁決,直至應有三名法官出席審查該事項。
4.上訴法院的判決不是一致決定時,應以多數票為準。
147.註冊處和上訴法院的註冊
上訴法院書記官處將負責指定為上訴法院書記官長的官員,該官員應受上訴法院院長的監督,指導和控制。
第十七章 金融
148.議會對公共財政的控制
議會應完全控制公共財政。除非由議會通過的法律或任何現行法律授權,或由其授權,否則任何地方當局或任何其他公共當局均不得徵收任何稅款,稅率或任何其他徵稅。
149.綜合基金
1.依法未分配給特定目的的共和國資金應構成一個合併基金,應將未分配給特定目的的共和國的所有稅款,稅金,費率和關稅以及所有其他收支的產生支付給該合併基金。
2.公共債務的利息,匯款支付的款項,與收集,管理和接收合併基金有關的費用,收費和開支以及議會可能決定的其他支出,應在合併基金中支付。
150.從合併基金中提取款項
1.除本條第(3)款和第(4)款另有明確規定外,除非在負責財務主題的部長的授權下,否則不得從合併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2.除非國會通過決議或通過任何法律為特定公共服務授予了該款項,否則將不發出這種認股權證,該款項將在該財政年度進行提取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從合併基金中收取。
3.總統在財政年度撥款法案通過之前解散國會時,除非國會已經作出規定,否則他可以從合併基金和他認為必要的款項中支出,以批准該事項。公共服務,直到召集新議會開會之日起三個月屆滿為止。
4.總統解散國會並確定舉行大選的日期時,除非國會已為此作出規定,否則總統可經協商後從合併基金中授權該事項及其開支的支出與選舉專員一起,認為有必要進行此類選舉。
151.應急基金
1.儘管有第149條的任何規定,議會仍可依法設立應急基金,以提供緊急和不可預見的支出。
2.負責財務主題的部長,如果滿意,
一種。需要任何此類支出,並且
b。沒有用於此類支出的準備金,
經總統同意,可授權從應急基金中預支款項。
3.每次預付款後應盡快向議會提交補充概算,以代替預付款。
152.關於影響公共收入的特殊規定
任何法案或動議,不得授權處置共和國的合併基金或其他基金,或對其徵收費用,或對當期有效的任何稅收徵收或廢除,增加或減少任何稅收,除非部長批准,否則應在議會中提出,除非該法案或動議經內閣批准或以內閣授權的方式批准。
153.審計長
1.應有一名總審計長,該總審計長應為合格的審計員,並經憲法委員會批准,由總統任命,並在行為良好時任職。
2.審計長的薪金應由議會決定,應由合併基金支付,在其任期內不得減少。
3.審計長辦公室應空缺–
一種。他死後
b。他以書面形式辭職給總統時;
C。他六十歲時;
d。總統因身體不適或身體或精神上無力而被總統罷免;要么
e。由總統在議會致辭中免除。
4.每當審計長無法履行其職務時,在獲得憲法委員會批准的情況下,總統可以任命一名人代替審計長行事。
153A。審計服務委員會的組成
1.應設有一個審計服務委員會(在本章中稱為“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由審計委員會的總審計長和主席根據總統的建議任命的以下成員組成憲法委員會:
一種。兩名審計長的退休官員,擔任副審計長或以上職位;
b。斯里蘭卡最高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退休法官;和
C。斯里蘭卡行政處退休的第一級軍官。
2。
一種。獲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的任期為三年,除非他-
一世。較早前辭職發給總統的信;
ii。根據下文規定免職;要么
iii。成為國會議員或省議會或任何地方當局的成員。
b。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的人有資格被任命為進一步的任期。
3.總統可根據分配的理由並在憲法委員會的批准下,將根據第(1)款任命為委員會成員的任何人免職。
4.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應獲得議會確定的津貼。此類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並且在董事長或成員的任期內不得減少。
5.就《刑法》第九章而言並在其意義之內,應將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會委員視為公職人員。
6.委員會應有一名秘書,由委員會任命。
153B。委員會會議
1.委員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委員會三名成員。
2.議會應在不違反第(1)款的規定的前提下,依法規定舉行委員會會議,設立斯里蘭卡國家審計署以及與之有關和附帶的其他事項。
153C。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能
1.屬於斯里蘭卡國家審計署的成員的任命,晉升,調動,紀律控制和解僱權應歸屬委員會。
2.委員會還應行使,執行和履行以下權力,職責和職能:
一種。制定與斯里蘭卡國家審計署成員的招募,任命,調動,紀律控制和解僱計劃有關的規則,但須服從內閣關於該計劃的任何政策;
b。編制依法設立的國家審計署的年度預算;和
C。行使,履行和履行法律可能規定的其他權力,職責和功能。
3.委員會應促使根據第(2)款制定的規則在憲報上公佈。
4.每條規則均應自該規則發布之日或規則中指明的較晚日期開始生效。
5.每條規則應在該公報上刊登後三個月內提交議會批准。從未經批准之日起,未獲批准的任何規則應被視為已撤銷,但不影響先前根據該規則進行的任何操作。
153D。煽動或試圖影響委員會或斯里蘭卡國家審計署的任何官員,將其視為犯罪
1.除本人職責外,直接或間接地通過本人或通過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影響或試圖影響委員會,委員會任何成員或委員會任何官員的決定的人斯里蘭卡國家審計署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十萬盧比或監禁不超過三年,或處以罰款和監禁。
2.根據《憲法》第154P條設立的每個高等法院均有權審理和裁定第(1)款所述的任何事項。
153E。免於法律程序
除根據第126條賦予最高法院的管轄權以及根據第153G條賦予行政上訴法庭的權力外,任何法院或法庭均無權調查,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提出有關問題委員會根據本章或任何法律賦予該委員會的職能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決定。
153F。費用與支出
委員會的費用應由合併基金支付。
153G。行政上訴庭的上訴
斯里蘭卡國家審計署的任何官員因與該官員的任命,晉升或調任有關的任何命令,委員會關於紀律事務或解僱的任何命令而對該委員會的官員感到受屈的,可以向以下人員提出上訴:根據第59條設立的行政上訴法庭,有權更改,更改,撤銷或確認委員會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決定。
153小時 委員會可向議會提出要求
委員會應根據議會履行其會議常規的規定對議會負責和負責,並應在每個日曆年度將其當年的活動報告轉交議會。
154.審計長的職責和職能
1.審計長應審計政府各部門,總統府秘書辦公室,總理府秘書辦公室,內閣府辦公室,司法服務委員會,憲法委員會,第41B條附表中提到的委員會,國會行政專員,國會秘書長,地方當局,公共公司,企業和根據任何成文法賦予政府的其他事業以及已註冊或被視為已註冊的公司根據2007年第7號公司法,其中政府或公共公司或地方當局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十或以上的股份,包括其帳戶。
2.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主管任何此類公共公司,企業或其他企業的部長或第(1)款所指的公司,在部長的同意下,可以財務主題,並與總審計長協商,任命一名或多名合格審計師來審計該公共公司,企業或其他企業或第(1)款所指公司的賬目。部長已作出這種任命的,審計長可以書面通知該審計員,他提議利用他或他們的服務來履行和履行審計長與此有關的職責和職能。公眾公司,
3.審計長還應履行和履行議會法律所規定的職責。
4。
一種。為了執行和履行其職責和職能,總審計長可以聘請一名或多名合格的審計員提供服務,這些審計員應在其指導和控制下行事。
b。如果審計長認為有必要在檢查與審計有關的任何技術,專業或科學問題時尋求協助,他可以聘用以下人員:
一世。不是該部門,機構或機關的員工的人,該部門,機構或機關的賬目正在接受審核,或者
ii。與該部門,機構或機關的事務管理有任何利益的非技術,專業或科學機構。
該人或機構應在其酌處權和控制之下行事。
5,
一種。審計長或其授權的任何人在履行和履行其職責和職能時,應享有以下權利:
一世。有權訪問所有賬簿,記錄,退貨和其他文件;
ii。可以使用商店和其他財產;和
iii。提供執行職務和職能可能需要的信息和解釋。
b。被任命為審核任何公共公司,企業或其他企業或第(1)款所指公司的賬目的每位合格審計師,或經該審計師授權的任何人,均有權獲得與該公眾有關的訪問,信息和解釋公司,業務或其他業務。
6.審計長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十個月內,並在他認為有必要時向議會報告其在《憲法》下的履行,職責履行情況。
7.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任命的每位合格審計員均應將其報告提交給部長,並同時將其副本提交給審計長。
8.在本條中,“合格審核員”是指–
一種。屬於斯里蘭卡特許會計師協會或任何其他依法設立的協會的會員的個人,具有該協會理事會頒發的執業證書;要么
b。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其常住合夥人均為斯里蘭卡特許會計師協會或任何其他依法成立的協會的成員,均擁有該協會理事會頒發的執業證書。
9.第(8)款(a)項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第153(1)條任命的審計長。
第十七章
154A。建立省議會
1.在不違反憲法規定的情況下,應為附表八中指定的每個省成立省議會,其生效日期由總統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任命的日期起生效。對於不同的省,可以指定不同的日期。
2.根據第(1)款成立的每個省議會,均應根據與省議會選舉有關的法律在其選舉產生後組成。
3.儘管有本條上述規定的任何規定,國會可通過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定兩個或三個毗鄰的省與一個民選的省議會,一個州長,一個首席部長和一個部長理事會組成一個行政單位。以及確定這些省應繼續作為一個行政單位管理還是每個省應由其自己的省議會以及獨立的省長,首席部長和內閣組成單獨的行政單位的方式。
154B。總督
1.對於根據第154A條為其設立了省議會的每個省,應有一名省長。
2.總督應由總統親自憑手令任命,並應根據第4條(b)款在總統任職期間任職。
3.總督可寫信給總統,辭職。
4。
一種。除(b)項另有規定外,省議會可向總統發表講話,以總督以下情況為由,建議罷免總督:
一世。故意違反憲法的規定;
ii。犯有濫用職權的不當行為或腐敗行為;要么
iii。犯有賄賂罪或涉及道德敗壞的罪行,
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安理會成員(包括不出席會議的成員)通過了有關介紹該講話的決議。
b。除非簽署了該決議的通知,否則省議會主席不得就在總統的講話中提出建議以總督(a)所述理由罷免總督的決議或在理事會進行討論。不少於全體成員的二分之一。
五,在不違反本條上述規定的前提下,總督自其上任之日起任期五年。
6.被任命為總督的每個人應在附表4所載的誓言,宣誓,作出或訂閱誓詞後,在總統之前就職。
7.擔任這種職務後,總督應停止擔任《憲法》所設立或承認的任何其他職務,如果他是國會議員,則應撤出其在國會的席位。總督不得擔任任何其他職務或獲利地點。
8。
一種。總督可不時召集省議會在他認為合適的時間和地點開會,但在上屆會議的最後一次開會與指定在下屆會議的第一次會議的日期之間不得乾預兩個月。 。
b。總督可能會不時對省議會提出建議。
C。總督可以解散省議會。
d。總督根據首席部長的建議行使本款規定的權力,只要部長理事會認為總督認為得到省議會多數成員的支持即可。
9.在不損害總統根據第34條規定的權力的情況下,並在其指示的指導下,省長有權對被判犯有該省省議會制定的法規的任何人給予赦免。國會針對某事制定的法律,省議會有權就此事制定法規並准予緩和或減輕法院對任何此類人施加的懲罰:
如果總督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同意部長委員會的建議,並且他認為有必要出於公共利益而這樣做,則他可以將該案移交給總統下達命令。
10。
一種。總督可在省議會上致詞,並為此目的可要求議員出席。
b。總督還可以向理事會發送有關章程的信息,然後再將其提交理事會審議,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理事會發送信息,而在這樣發送信息時,理事會應以所有方便的方式考慮將信息要求的任何事項考慮在內。
11.每個省的首席部長都有責任–
一種。向省長傳達部長理事會有關省事務管理的所有決定以及立法建議;
b。提供總督可能要求的與省事務管理有關的信息和立法建議;和
C。如果總督有此要求,則將部長已作出決定但董事會尚未審議的任何事項提交部長會議審議。
12.國會應通過法律或決議為總督職位持有人的薪金,津貼,退休年齡和退休金規定。
154C。總督行使行政權力
延伸至省議會有權制定法規的事項的行政權力,應由該省議會所設立的省的省長直接或通過部長理事會的部長行使,或通過下屬的官員行使。根據第154F條的規定,
154D。省議會議員
1.省議會應由依法或根據法律確定的成員數目組成,並應考慮該省議會所針對的省的面積和人口。
2。
一種。省議會可在其成員任期開始之初,通過決議,決定授予當選為選舉區的議會議員,其選區不得超過該省議會所設立的省。參加該理事會的議事程序。
b。只要根據(a)項通過的決議有效,當選為選舉區的議員,其選舉權在該省議會設立的省範圍內,在選舉期間該省議會的任期,可以參加省議會的議事程序並在其中參加,並可以在省議會的任何委員會中發言並以其他方式參加,但他可以被任命為省議會的委員,但應有權僅在根據(a)項通過的決議案如此規定的情況下才對此進行表決。
C。本款的規定自第一屆議會解散之日起失效。
154E。任期
省議會,除非早日解散,否則應自其第一次會議指定的日期起連續五年,而該五年期的屆滿應作為理事會的解散。
154F。董事會
1.應設有一個部長委員會,以首席部長為首,其他部長不超過四名,以協助和建議一個省的州長行使職能。總督在行使職能時,應按照該建議行事,但在其根據憲法或根據《憲法》行使其職能或酌情決定行使其中任何職能的範圍內除外。
2.如果對總督是根據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要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權的事項產生任何疑問,則總督的決定為終局決定,一切決定的有效性在任何法院中,總督均不得以總督本應或不應以其酌情決定權為由召集總督。總督酌情權的行使應由總統指示。
3.不應在任何法院中詢問部長是否向總督提供了任何建議,如果有的話,又是什麼建議。
4.總督應任命為該省組成的省議會議員為首席部長,他認為,他最有能力獲得該議會多數委員的支持:
如果在省議會中當選的議員中有超過半數是一個政黨的,則總督應任命該政黨在議會中的領導人為首席部長。
5.總督應首席部長的建議,從為該省組成的省議會議員中任命其他部長。
6.部長委員會應集體負責並對省議會負責。
7.被任命為首席部長或部長理事會成員的人在履行並履行附表4所列的誓言或作出並確認時,不得履行其職務。
154G。省議會的地位
1.每個省議會均可在不違反憲法規定的情況下,對附表9清單I所列的任何事項,制定適用於其所在省的法規(以下簡稱“省議會”列表”)。
2.除非經總統在憲報公佈後,在憲報上刊登之前,再由總統轉交該法案,否則不得修訂或廢除本章或附表九的規定的法案成為法律。在參考文件中指定的期限內,向每個省議會表達其意見,並且-
一種。如果每個這樣的理事會都同意該修正案或廢除,則該法案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國會議員通過;要么
b。如果一個或多個理事會不同意該修正案或廢除,則該法案以第82條規定的特別多數獲得通過。
3.關於省議會名單上所列任何事項的任何法案,除非總統在憲報上刊登後,在將其放入議會的命令文件之前已由總統轉交給各省,否則不得成為法律。理事會在參考文件可能指定的期限內就此發表其意見,並且-
一種。如果每個這樣的理事會都同意通過該法案,則該法案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國會議員通過;要么
b。如果一個或多個理事會不同意通過該法案,則該法案以第82條規定的特別多數通過:
前提是經某些法案(但不是所有)通過,但並非所有省議會同意,該法案應成為法律,僅適用於已通過該法案的省議會已成立的省份。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議員。
4.如果一個或多個省議會通過決議要求議會對省議會名單中列出的任何事項製定法律,則議會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製定僅適用於已建立省議會的省的法律:多數議員出席並參加表決。
5,
一種。國會在與各省議會協商認為適合每種情況的情況後,可對附表九表三(以下稱為“並發清單”)中所列的任何事項製定法律。
b。每個省議會可在符合憲法規定的前提下,在與國會協商後,就並發名單上的任何事項,對章程所適用的省制定適用的章程。案件。
6.如果省議會制定的任何法規的規定與根據本條前述規定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規定相抵觸,則以該法規的規定為準,並且該法規的規定應在一定範圍內這種不一致的地方是無效的。
7.省議會無權就附表9清單二(以下簡稱“保留清單”)中的任何事項製定法規。
8.如果在本章生效之日對在省議會名單上有效的任何事項有法律,而為省成立的省議會隨後就同一事項製定法規,並在以下內容中進行說明因此,如果該法律的長期標題與該法律相抵觸,則該法律的規定應自該法規獲得批准之日起生效,並且僅在該法規生效後才在該省內暫停生效。
9.如果在本章生效之日有關於並發清單上某事項的法律,而為省設立的省議會隨後就與該法律不符的同一事項製定法規,則除非議會以相反的決議作出決定,否則該法律應自該法規獲得批准之日起,直到該法規生效,否則在該省內暫停實施並停止運作。
十,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被理解或解釋為減損憲法賦予國會根據憲法(包括本章在內)的規定就任何事項進行立法的權力。斯里蘭卡或其任何部分。
11.儘管有本條第(3)款的任何規定,但國會可根據省議會名單中為實施任何條約,協議或與任何其他國家/地區的公約或在國際會議,協會或其他機構中做出的任何決定。
154小時。同意
1.省議會制定的每條法規均應在獲得下文所規定的批准後生效。
2.省議會制定的每項法規均應立即提交總督批准,總督應批准該法規,或在法規提交給總督同意後儘快提出。要求省議會重新考慮該法規或法規的任何規定,特別是要求省議會考慮是否需要引入該消息中建議的修正案。
3.如果州長根據第(2)款將規約退還給省議會,則省議會應根據州長的信息重新考慮該規章,並可在不經修改或不經修改的情況下通過該規約,並將其提交州長供其參考。同意。
4.根據第(3)款向總督提交規約後,總督可在第二次通過該規約後的一個月內,批准該規約或將其保留給總統供最高法院參考,確定不違反《憲法》規定。最高法院一經提及即確定該規約符合《憲法》的規定,則總督應在其收到法院的裁定後,同意該規約。最高法院一經提及,認定該規約與《憲法》規定不符,則總督應拒絕該規約。
154J。公安
1.在根據現行《公共安全條例》或有關公共安全的現行法律作出公告後,以維持必要的物資和服務為理由將該條例或法律的規定付諸實施,受到戰爭,外部侵略或武裝叛亂的威脅或斯里蘭卡的安全受到威脅時,總統可就如何行使總督行使的行政權力向總督發出指示。所給出的指示應與該聲明中規定的理由有關。
說明:根據《公共安全條例》的宣布,可能會威脅戰爭,外部侵略或武裝叛亂威脅維持基本用品和服務的安全,或威脅斯里蘭卡或其領土任何部分的安全。如果總統確信存在迫在眉睫的危險,則在實際發生供應和服務中斷,戰爭或任何此類侵略或叛亂之前進行:
但前提是僅在斯里蘭卡的任何地方實施該公告的情況下,總統有權根據本條作出指示,並且在以下情況下,也應延伸至該公告實施所在省以外的任何省份:為確保基本必需品和服務的維護或斯里蘭卡的安全,這樣做是合宜的。
2.根據《公共安全條例》或當時與公共安全有關的法律發布的公告,應具有所有目的的決定性結論,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並且任何法院或法庭均不得對以下內容進行調查或宣告:以任何方式呼籲該公告,作出該聲明的理由,或者存在這些理由或根據本條給出的任何指示。
15.4萬。未能遵守方向
如果州長或任何省議會沒有遵照或未執行根據憲法本章向該州長或該理事會發出的任何指示,則總統認為存在這種情況是合法的。省的行政管理不能按照憲法的規定進行。
154公升 行政機械故障
1.如果總統在收到省長或其他州長的報告後信納發生了無法按照《憲法》規定進行省級行政的情況,則總統可以公告–
一種。親自行使省行政管理的全部或任何職能,以及省長,省議會以外的任何省或省的任何個人或權力賦予或行使的全部或任何權力;
b。宣布省議會的權力應由議會行使或由議會行使;
C。制定總統認為對實現公告的目標必要或可取的偶然性和後果性規定:
但本款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授權總統自行承擔任何法院賦予或行使的任何權力。
2.任何此類公告均可被後續公告撤銷或更改。
3.本條規定的每項公告均應提交議會,除非是撤銷先前公告的公告,否則應在十四天屆滿前停止運作,除非在該期間屆滿之前得到議會決議的批准。 :
前提是,在國會解散時或在本段所述的十四天內解散議會時發布了任何這樣的公告(不是撤銷先前的公告的公告),但沒有關於該公告的決議議會在該期限屆滿前通過了該公告,該公告應在國會重組成議會後的第十四屆會議之日起滿十四天后停止運作,除非在上述十四天的期限屆滿前有一項決議議會批准了批准宣言。
4.如此批准的公告應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後失效,除非較早被撤銷:
但前提是,如果國會通過了一項批准該公告繼續有效的決議,則該公告應自本款生效之日起另外兩個月內有效,除非被撤銷,該公告應繼續有效期為兩個月。否則將停止運作,但在任何情況下,此類公告均不得有效期超過一年:
進一步規定,如果議會的解散是在上述兩個月的任何時期內進行的,但在此期間議會尚未就該公告的有效期通過任何決議,則公告應在該公告到期後停止運作。除非重組後的十四天期限屆滿,否則國會必須在重組後的國會第一次開會之日起十四天之內通過。
5.儘管有本條的任何規定,院長可在根據第(1)款作出宣告後的十四天內,並為使該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感到滿意,任命一名退休法官。最高法院將在六十天內調查並報告此類問題。如此任命的法官應具有根據《調查委員會法》任命的專員的權力。院長收到該法官的報告後,可以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公告。
6.根據本條作出的宣告在所有目的上都是決定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任何法院或法庭均不得查詢,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方式徵求該宣告或作出該宣誓的理由。其。
1.54億。賦予總統府權力的議會
1.凡根據第154L條第(1)款發布的公告宣布,省議會的權力應由議會行使或在議會的授權下行使,則該理事會應具有以下權限:
一種。為了使議會授予總統權力,省議會有權制定章程並授權總統在他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授予的權力授予他在州議會指定的任何其他權力那個代表;
b。由總統授權在議會不開會時,從省政府的省級基金中支出,直到議會批准此類支出為止。
2.在根據第154L條第(1)款發布的公告繼續有效期間,由議會或總統或第(1)款(a)項提及的其他當局製定的法規應繼續有效。直到省議會修改或廢除為止。
154N。金融不穩定
1.如果總統信納發生了威脅到斯里蘭卡或其領土任何部分的財務穩定或信譽的情況,他可以宣布此事。
2.根據第(1)款發布的公告–
一種。隨後的公告可能會撤銷或更改該公告;
b。應提交議會;
C。應在兩個月屆滿之時停止運作,除非在該時期屆滿之前已經獲得議會決議的批准:
前提是在(c)項所述的兩個月內解散議會或解散議會時發布了任何此類公告,但尚未通過有關該公告的決議議會在該期限屆滿前的第三十天屆滿之日起停止執行該公告,除非在上述三十天期限屆滿前批准該公告的決議已經生效被議會通過。
3.在此期間以及第(1)款所述的公告正在執行期間,總統可指示某省的州長遵守指示中所指定的財政禮節,並作出指示。總統認為為此目的所需的其他指示。
4.儘管《憲法》有任何規定,任何此類指示均可包括:
一種。規定減少與省事務有關的所有或任何類別人員的薪金和津貼;
b。一項規定規定,所有規定向省級基金支付或從省級支付的法規都必須保留,由省議會通過後由總統考慮。
154P。高級法院
1.每個省應設立一個高等法院,自本章生效之日起生效。每個這樣的高等法院應指定為相關省的高等法院。
2.首席大法官應從斯里蘭卡高等法院的法官中提名每個高等法院可能需要的法官人數。首席法官可移交每名此類法官。
3.每個該高等法院均應-
一種。依法行使斯里蘭卡高等法院對省內實施的犯罪的原始刑事管轄權;
b。儘管有第138條的規定,並且受省內治安法院和初級法院對定罪,判刑和命令所定罪,判決和命令的管轄,但受任何法律,行使,上訴和修訂管轄權的約束;
C。行使國會依法規定的其他管轄權。
4.每個此類高等法院均有權依法簽發-
一種。人身保護令性質的命令,涉及在省內被非法拘留的人;和
b。對任何在省內行使任何權力的人發出證明書,禁止令,程序,令狀和法定保證書的命令–
一世。任何法律;要么
ii。該省設立的省議會制定的任何法規,
關於省議會名單中列出的任何事項。
5.司法服務委員會可將對該省內任何一審法院的行政檢查和報告權授予該高等法院。
6.在遵守《憲法》和任何法律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人在行使第(3)(b)或(3)(c)款規定的管轄權時,受該法院的最終命令,判決或判刑委屈或(4)可以根據第138條向上訴法院上訴。
154Q。功能,權力,選舉等。理事會
國會應依法規定–
一種。選舉省議會議員以及該省議會議員的資格;
b。每個此類理事會的業務交易程序;
C。省議會議員的薪金和津貼;和
d。為實現本章規定的原則以及與本章規定有關或附帶的任何事項而必需的任何其他事項。
154R。財務委員會
1.應設有一個財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斯里蘭卡中央銀行行長;
b。財政部長;和
C。由總統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的其他三名成員代表三個主要社區,每個社區應是在金融,法律,行政,商業或商業領域表現突出或擔任高級職務的人學習。
2.委員會每一成員,除非他較早去世,辭職或免職,否則任期為三年。
3.政府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並與委員會協商,從年度預算中撥出足以滿足各省需要的資金。
4.委員會有責任就以下事項向主席提出建議:
一種。政府每年撥給各省使用的資金的原則應在各省之間分配;和
b。總統轉交委員會的與省財政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
5.委員會應制定此類原則,以期在該國實現平衡的區域發展,並應相應考慮到以下方面:
一種。每個省的人口;
b。每個省的人均收入;
C。有必要逐步減少社會和經濟差距;和
d。有必要逐步減少每個省的人均收入與各省中最高的人均收入之間的差額。
6.委員會應自行決定其程序,並應具有行使議會依法賦予它的權力。
7.總統應使財政委員會根據本條提出的每項建議均提交議會,並應就此採取的行動通知議會。
8.任何法院或法庭均不得對與此類資金是否足夠有關的任何問題,或委員會提出的任何建議或提出的原則,進行調查,宣告,或以任何方式進行招待,裁定或裁定。
154S。特殊規定使省議會不行使本章規定的權力
1.省議會可通過決議決定不對省議會名單或附表9並行名單中所列的任何事項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行使第154G條規定的權力。
2.如果省議會根據第(1)款通過了一項決議,並且該決議的條款已被議會接受,則應通過決議,將該省議會根據第154G條賦予的權力不視為該事項在該決議中明確規定的情況外,國會可針對該事項製定法律,適用於該省級理事會所在的省,但不符合第154G條的規定。
154T。過渡措施
為了實施本章的規定,總統可以通過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採取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與憲法規定不抵觸的行動或指示。 ,或為此進行必要的行政更改,或以消除任何困難為目的。
第十八章。公安
155.公共安全
1.經修正並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生效的《公安條例》應被視為議會頒布的法律。
2.根據《公安條例》或有關公共安全的現行法律制定緊急規章的權力應包括制定具有超越,修改或中止本規定執行的法律效力的規章的權力。除《憲法》規定外的任何法律。
3.與公共安全有關的任何法律規定,賦予總統權力以製定具有超越,修改或暫時中止任何法律規定的法律效力的緊急規定,除非根據此類法律制定公告,將此類規定付諸實施。
3a。本《憲法》前述條款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視為禁止根據《公安條例》或當時有效的與公安有關的法律對附表9或具有壓倒性的修改或中止省議會制定的法規的效力的效果。
4.作出此類公告後,應在不違反本條其他規定的情況下,立即將其通知國會,並據此-
一世。如果該公告在議會解散後發布,則該公告應作為議會在該公告後的第十天召開會議的召集,除非公告指定會議的較早日期,該日期應不少於該日期後的三天公告;召集的議會應舉行會議,直至該公告或任何進一步的公告到期或被撤銷,或直至大選結束,以較早發生的任何事件為準,並應予以解散;
ii。如果議會是在發布該公告之日,以在十天內未到期的任何休會或授權分隔開,則應在十天內向議會發佈公告。
五,凡與公共安全有關的法律的規定已根據該法令發布而生效,則在不違反本條的規定的前提下,該公告的有效期為一個月,自該月起生效。公告的日期,但不影響該公告的較早撤銷或在該期限結束時或之前做出進一步的公告。
六,凡根據公共安全法已與本條第(3)款所述規定有關的任何規定已通過該法令生效,則該法令應在十四年後失效自該規定生效之日起,除非經議會決議批准該公告:
前提是–
一種。議會在發布該公告之日解散;要么
b。國會在本條第(4)款(ii)項所述的任何休會或授權之間分開;要么
C。根據本條第(4)(i)和(4)(ii)款的規定召集議會,議會不開會,
則該公告應在下屆議會開會之日起十天內結束,除非該議會會議通過決議批准。
7.撤銷本條第(6)款所指的公告後,自任何與公共安全有關的法律規定生效之日起十四日內,或根據第(6)款的規定,在確保通過議會決議批准該聲明之前的30天之內,任何聲明不得生效。
8.如果議會不批准任何使本條第(3)款所述規定生效的公告,則該公告一經被拒,即立即失效,並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影響在此之下合法進行的任何事情。
9.如果由於召集國會未開會而無法將宣告發給國會並由國會批准,則本條第(6)或(7)款所載內容均不影響其效力或該公告的運作:
但在這種情況下,應再次召集議會,以便此後儘早開會。
第十八章 國家警察委員會
155A。國家警察委員會的組成
1.應設立一個國家警察委員會(在本章中稱為“委員會”),由總統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的七名成員組成,其中至少一名成員應為退休警官,並應曾擔任警察副監察長或以上職位。憲法委員會可以在其建議中諮詢公共服務委員會。總統應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名成員為主席。
2.不得任命任何人為委員會成員,或者如果他是或成為議會,省議會或地方當局的成員,則應繼續擔任該委員會成員。
3.緊接被任命為委員會委員之前,曾擔任國家公職人員或司法人員的每個人,自任命生效後,將不再擔任該職務,並沒有資格進一步任命作為公職人員或司法人員:
但在該人不再擔任委員會委員或繼續擔任委員之前,只要該人達到公職人員或司法人員的年齡,就應達到該年齡。 ,為了與退休金,酬金和其他津貼的授予有關的任何規定,必須退休,被視為公職人員或司法人員,並應擔任為國家服務的應計退休金職位這樣的服務。
4.委員會每一成員的任期自任命之日起,為期三年,除非該成員根據第(2)款被取消任職資格,或者更早通過書面致辭給主席的辭職或免職。由總統以指定理由並經憲法委員會批准或由法院裁定犯有涉及道德敗壞的任何罪行,或已根據第81條通過了對該公民施加公民殘障的決議或根據本條第(6)款被視為已撤職。
5.委員會成員有資格連任成員,但在其成員任期屆滿後無資格被任命為公職人員或司法人員。沒有任何成員有資格擔任委員會成員超過兩個任期。
6.如果委員會主席或委員會成員在沒有委員會事先許可的情況下連續三屆會議缺席,則應被視為從第三次會議之日起撤職,不得再次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或委員會主席。
7.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應獲得議會確定的津貼。此類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並且在董事長或委員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8.就《刑法》第九章而言,就委員會宗旨而言,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應被視為公職人員。
155B。委員會會議
1.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四名成員。
2.主席應主持委員會所有會議,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應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中選出的一名成員主持該次會議。
3.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在作出決定的會議上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成員通過,如票數均等,主席或主持人應投決定票。
4.即使委員會成員有空缺,委員會也有權採取行動,並且委員會的任何作為,程序或決定均不得僅因這種空缺或主席任命上的缺陷而無效或被視為無效。或成員。
5.警察總監應有權出席委員會會議,除非正在考慮與他有關的任何事項。他無權在這些會議上投票。
155℃。免於法律程序
1.除根據第126條賦予最高法院的管轄權以及根據第155L條賦予行政上訴法庭的權力外,任何法院或法庭均無權調查,宣告或以任何方式宣布質疑委員會或委員會根據本章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該委員會或委員會任何權力或職責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決定。
155D。委員會秘書
委員會應設秘書,委員會應根據委員會確定的條款和條件任命其他官員。
155E。費用與支出
委員會的費用應由合併基金支付。
155F。對委員會的干擾
1.每個人,除在其合法職責過程中以外,直接或間接地由其本人或由任何其他人或與任何其他人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方式影響或試圖影響或乾擾委員會或委員會的任何決定的人或委員會根據本章授予任何權力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如此影響委員會或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者對委員會或委員會已授予任何權力的任何警務人員的影響,均屬犯罪,一經定罪,應負責處以不超過十萬盧比的罰款或不超過七年的監禁,或處以罰款和監禁。
2.根據《憲法》第154P條設立的高等法院應有權審理和裁定第(1)款所述的任何事項。
155FF。[廢除]。
155FFF。制定規則的委員會
委員會應不時為需要製定規則的事項製定規則。每條此類規則均應在憲報上公佈。
155G。委員會的權力
1。
一種。除警察監察長以外的其他警官的任命,晉升,調動和紀律處分應歸委員會所有。委員會應與警務監察長協商行使促進,調動,紀律處分和解僱的權力。
b。委員會在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時,不得脫離根據憲法第XVIIA章設立的省警察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能。
2.委員會應建立程序,以受理和調查公眾投訴以及對受害人針對警察或警察部門提出的投訴,並依法提供補救。如果委員會提供補救,委員會應立即通知警察總監。
3.委員會應與警務監察長協商,規定並確定與警務人員有關的所有事項,包括:
一種。制定招募,晉升和調動計劃,但須遵守內閣關於該計劃的任何政策;
b。培訓和提高警察部門的效率和獨立性;
C。使用國家師和省師所需的武器,彈藥和其他設備的性質和類型;和
d。行為準則和紀律程序。
4.委員會應行使憲法第九附表所列清單I附錄I所賦予的所有權力和職權,並履行其所賦予的所有職能和職責。
155小時。將委員會的某些權力委派給委員會
1.委員會可將由以下人員類別的警務人員的任命,晉升,調動,紀律控制和解僱權委託給委員會提名的委員會(不包括委員會成員)由委員會指定。
2.委員會應促使任何此類委員會的任命在憲報上公佈。
3.根據第(1)款提名的委員會會議的程序和法定人數應根據委員會制定的規則進行。委員會應使這些規則在憲報上公佈。
155J。委員會確定某些職能
1.委員會可在不違反委員會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的情況下,將其委派給警務總監,或與警務總監聯繫,將其任命,晉升,調動,紀律控制和解僱任何類型的警官。
2.委員會應促使任何此類代表團在憲報上發表。
15.5萬 上訴權
1.如果委員會根據第155J條將任何種類的警官的任命,晉升,調動,紀律控制和解僱權授予任何警官,則警長應有權向委員會提出反對該名警官行使其授權時作出的任何命令。
2.警務人員因警務總監或第155H條和第155J條所指的委員會或警務人員提出的與紀律事項有關的晉升,調動或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以按照委員會不時制定的規則,針對該命令對委員會進行上訴和聽證的程序和期限進行規定,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3.委員會有權根據第(1)款或第(2)款提出的上訴,更改,更改,撤銷或確認該命令,或就此作出指示,或命令進一步或其他調查,委員會認為合適。
4.委員會應不時要求其根據本條第(2)款制定的規則在憲報上公佈。
5.根據第155H條和第155J條將任何權力下放給警察監察長或委員會或警務人員後,委員會在這種授權有效期間不得行使,執行或履行其權力,職責或職能就進行此類授權的警官類別而言,以上文提供的上訴權為準。
155公升 行政上訴庭的上訴
任何警務人員如對與晉升,調動有關的任何命令,委員會對紀律人員的解僱或解僱的命令感到不滿,均可向根據第59條設立的行政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庭應具有更改,更改,撤銷或確認委員會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決定的權力。
155M。現行法規的保存
在委員會另有規定之前,與本條生效之日有效的與警察部隊有關的所有規則,法規和程序應繼續有效。
155N。可向議會提出的委員會
委員會應根據議會常規的行使,履行和履行其職權,職責和職能的規定,對議會負責並向議會負責,並應在每個日曆年度向議會轉發其在議會中的活動報告。年。
第十九章。國會行政專員
156.國會行政專員
1.議會應依法規定設立議會行政事務專員辦公室(監察專員),負責調查和報告公職人員和公眾官員對基本權利和其他不公正行為的投訴或指控。公司,地方當局和其他類似機構,並應遵守此類法律的規定。
2.議會行政事務專員(監察員)應經憲法委員會批准,由總統任命,並在行為良好時任職。
3.議會行政事務專員的薪金由議會決定,在其任期內不得減薪。
4.議會行政專員辦公室將空缺–
一種。他死後
b。他以書面形式辭職給總統時;
C。在達到法律規定的年齡時;
d。總統因身體不適或身體或精神上無力而被總統罷免;要么
e。由總統在議會致辭中解散。
5.每當國會行政事務專員無法履行或履行其職務時,在獲得憲法委員會批准的情況下,總統應任命一個人代行其職。
第十九章 委員會調查賄賂或腐敗行為的指控
156A。調查賄賂或腐敗行為的委員會
1.議會應根據法律規定設立一個委員會,以調查有關賄賂或腐敗的指控。該法律應規定-
一種。總統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委員會成員;
b。委員會的權力,包括指揮對賄賂或腐敗指控進行初步調查或進行調查的權力,無論是其本來的動議還是對它的投訴,以及提起起訴的權力適用於現行法律中與賄賂或腐敗有關的犯罪;
C。斯里蘭卡加入的執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和任何其他有關預防腐敗的國際公約的措施。
2.在國會作出上述規定之前,適用調查1994年第19號《賄賂或腐敗指控法》的委員會,但要進行修改,以使根據該法任命的委員會依法進行調查或調查是合法的。賄賂或腐敗指控,無論是其動議還是書面投訴。
第十九章。國家採購委員會
156B。國家採購委員會
1.應當設立一個國家採購委員會(在本章中稱為“委員會”),由總統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的五名成員組成,其中至少三名成員應是經證明的人具有採購,會計,法律或公共管理方面的經驗。總統應根據憲法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一名成員擔任委員會主席。
2.委員會每一成員的任期自任命之日起,為期三年,除非該成員較早以致主席的書面辭職或因批准的原因被主席免職。憲法委員會的成員,或因涉及道德敗壞的罪行而被法院定罪,或當選為議會議員,省議會或地方當局議員,或被裁定為造成公民殘疾的決議根據第81條的規定,對他適用。
3.應向委員會主席和每一位委員支付國會決議確定的津貼。此類津貼應從合併基金中扣除,並且在該董事長或成員的任期內不得減少。
156℃。委員會的職能
1.委員會的職責是製定公平,公正,透明,競爭和具有成本效益的程序和準則,以供政府機構採購貨物和服務,工程,諮詢服務和信息系統,並使這些準則成為在憲報上刊登,並在發表後三個月內提交議會。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前提下,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種。監視並向有關當局報告政府機構的所有商品和服務,工程,諮詢服務和信息系統的採購是否以根據先前批准的行動計劃制定的採購計劃為基礎;
b。監督並向有關當局報告是否為政府機構提供貨物和服務,工程,諮詢服務和信息系統的所有合格投標人有平等的機會參與提供這些貨物和服務的投標過程,工程,諮詢服務和信息系統;
C。監督並向有關當局報告the選承包商和向政府機構提供貨物和服務,工程,諮詢服務和信息系統的合同的授予程序是否公平和透明;
d。報告由政府機構任命的與採購有關的採購委員會和技術評價委員會的成員是否具有適當資格;和
e。調查政府機構在既定程序和準則範圍外進行的採購報告,並向有關當局報告負責此類採購的官員,以採取必要的行動。
156D。委員會的權力
1.委員會可通過書面通知要求任何人,-
一種。出席委員會審議的委員會會議;
b。向委員會出示該通知書所指明的該人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物件。
2.每個人-
一種。沒有根據第(1)款發給他的通知要求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出現在委員會面前;
b。遵照該通知出席委員會,但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委員會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要么
C。沒有或無理由拒絕出示根據第(1)款發送給他的通知要求他出示的任何文件或物件,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十萬盧比或監禁不超過七年,或處以罰款和監禁。
3.根據《憲法》第154P條設立的每個高等法院均有權審理和裁定第(2)款所述的任何事項。
156E。委員會會議
1.委員會應為履行其職責而舉行必要的會議。
2.主席主持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上都沒有主席缺席的情況下,出席會議的成員應從彼此中選出該會議的主席。
3.委員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三。
4.委員會的決定應以在作出該決定的會議上出席並在該會議上投票的成員的多數票為準;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主持會議的主席或委員應有表決權。投票。
五,在不違反本條上述規定的前提下,委員會可以決定其會議的程序以及此類會議上的業務往來。
6.即使委員會成員中有任何空缺,委員會也有權採取行動,並且委員會的任何作為,程序或決定均不得僅因任命中的空缺或缺陷而無效或被視為無效。成員
156F。委員會的工作人員
1.委員會應按照委員會確定的條款和條件任命秘書長和其認為必要的其他官員,以適當地履行其職責。
2.在《刑法典》第九章的意義內並就其目的而言,委員會的所有成員和官員均應被視為公職人員。
3.委員會任何成員或高級人員在其履行職責或履行職責時,出於善意而已完成或意圖完成的任何作為或事情,均不得對委員會的任何成員或高級人員提起訴訟,起訴或其他訴訟,根據憲法。
156G。委員會費用由合併基金收取
委員會的費用應從合併基金中支付。
156小時。解釋
在本章中,“政府機構”包括部,政府部門,上市公司,地方當局,歸政府所有的企業或其他企業,以及根據《公司法》第7條第7款註冊或視為已註冊的公司。 2007年,其中政府,上市公司或任何地方政府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
第二十章 一般
157.國際條約和協定
議會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議員(包括未出席會議的議員)以贊成票通過的決議通過,贊成政府間的任何條約或協議對國民經濟的發展至關重要斯里蘭卡和任何外國政府的投資,以促進和保護該外國,其國民或根據其法律成立或組成的公司,公司和其他協會在斯里蘭卡的投資,此類條約或協議應具有在斯里蘭卡具有法律效力且出於國家安全利益的考慮,不得制定或製定成文法,也不得採取行政或行政措施,違反該條約或協定的規定。
157A。禁止違反斯里蘭卡的領土完整
1.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在斯里蘭卡境內或境外支持,擁護,促進,資助,鼓勵或主張在斯里蘭卡境內建立單獨的國家。
2.任何政黨或其他協會或組織均不得在斯里蘭卡領土內建立單獨的國家作為其宗旨或目標之一。
3.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行事,經上訴法院定罪後,經公訴程序審判後,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應─
一種。遭受公民殘疾的期限不超過該法院確定的七年;
b。沒收其動產和不動產,但由該法院命令確定為維持該人及其家人必需的財產除外;
C。在該法院確定的不超過七年的期限內無權享有公民權利;和
d。如果他是國會議員或第165條第(1)款所指的服務或擔任該職務的人,則不再是該議員或擔任該職務或擔任該職務。
4.凡任何政黨或其他協會或組織以在斯里蘭卡領土內建立單獨國家為目的或反對目的之一,任何人均可向最高法院提出聲明,要求該政黨或其他政黨或組織其他協會或組織的目的或目標之一是在斯里蘭卡領土內建立一個單獨的國家。該政黨的秘書或其他官員或該政黨或其他協會或組織的其他官員應作為該申請的被告。
5.最高法院根據第(4)款就任何政黨或其他協會或組織作出聲明時,根據該款提出的要求,
一種。該政黨或其他協會或組織出於一切目的被視為應被視為無效,並且該政黨或其他協會或組織的任何成員是國會議員,應被視為已從該聲明的日期以及該政黨或其他協會或組織提交的任何提名文件出於所有目的均應視為無效;
b。擔任該政黨或該政黨或其他協會或組織成員的任​​何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上訴法院應根據起訴書中的規定並根據以下程序規定的程序,在定罪後予以定罪。法律–
一世。遭受公民殘疾的期限不超過該法院確定的七年;
ii。沒收其動產和不動產,但由該法院命令確定為維持該人及其家人必需的財產除外;
iii。在該法院確定的不超過七年的期限內無權享有公民權利;
iv。如果他是國會議員或擔任第165條第(1)款所述職務或擔任職務的人,則不再擔任該議員或擔任該職務或擔任該職務。
6.在決定對此類處罰提出上訴或定罪後,不得中止或暫停執行根據第(3)款或第(5)款(b)項施加的任何處罰。施加。
7.第32條或第53條,第61條或第107條或第165條或第169條第(12)款或要求的每名官員或個人,均須接任並作出或作出並誓言或誓言,每個成員地方當局,發展委員會Pradeshiya Mandalaya,Gramodaya Mandalaya或公共公司的或為之服務的人,每位律師應-
一種。如果該人員在本條生效之日任職,則以該附表7所載的形式作出,認購,接受或接受並宣誓就職的誓言或誓詞(如果有的話) (如該條所述)在本條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
b。如果在本條生效後將該人或官員任命為該職務,則以該附表7所載的形式作出,認購,接受和接受誓言或誓言,在該人或團體之前,如該條所述,在他被任命為該職位後的一個月內。
第165條和第169條第(12)款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任何未按本款要求接受和接受,或作出和接受宣誓或確認的人或官員,並與其有關。
8。
一種。在本條生效後成為國會議員的每個人無權在議會中投票,除非他以附表7所列的形式接受,同意,作出和接受宣誓或確認。
b。在本條生效之時或之後當選或提名為國會議員的每個人無權在議會中投票,除非他以所列方式接受並同意或作出並同意宣誓或確認。在第七附表。
9.即使有《憲法》中有相反規定的任何人,也不應要求以附表七所列形式進行了宣誓,作出或作出的誓言或誓約的人,不論其在憲法中有何相反規定,根據《憲法》必須取得,宣誓或作出和宣誓的誓言或主張。
10.議會可通過決議,確定應適用第(7)款規定的其他類別的人員或軍官,因此,該款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或涉及軍官或軍官。該類別的人。
11.上訴法院對其根據本條所具有的權力的管轄權,應按照第146條第(2)款的條件第(iv)款規定的方式行使。
12.在本條中,“公民權利”是指–
一種。取得護照的權利;
b。參加任何公開考試的權利;
C。擁有任何不動產的權利;
d。根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進行需要許可證,註冊或其他授權的任何行業或專業的權利。
158.代表團
根據《憲法》的規定,任何人都有權將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委派給任何其他人,儘管該授權,該人仍可以行使,執行或履行這種權力,職責或職能並可以隨時撤銷此類授權。
在本條中,“人”包括任何人或任何權威。
159.代理髮言人
如果議長無法履行其職務,則根據《憲法》的任何規定(第31條第4款,第37條,第38款( 2)(b),39(2)和40,可由副議長行使,表演或解除。
第二十章。過渡性規定
160.第一總統
儘管《憲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有任何相反的規定,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擔任總統職務的人仍應是《憲法》規定的第一任總統,並且在所有目的上均應被視為當選為總統共和國,自1978年2月4日起,任期六年,但須遵守第31條的規定。
儘管有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總統應被視為在憲法生效後立即就職,並有權在其上行使,履行和履行賦予,賦予或賦予的所有權力,職責和職能。 ,則由憲法或其他規定的總統決定。總統此後應盡快在議會會議上宣誓並同意附表四中的誓言,或作出並同意附表4所載的確認。
161.第一屆議會
儘管《憲法》任何其他規定中有相反規定,
一種。第一屆議會應由一百六十八名成員組成,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前提下,所有在憲法生效前即為國民議會議員的人均應當選為議員。國會議員
b。
一世。如果根據現行法律宣布當選為第一屆議會議員的國民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並且沒有確定其他人已被適當地遣返或當選,該成員的席位應空缺,並應根據與緊接在選舉開始前有效的國民議會選舉有關的法律,對緊接《憲法》生效之前已存在的選舉區進行選舉根據《憲法》並根據適用於在《憲法》生效前一天開始運作的選舉區的選民登記冊;
ii。(i)項所規定的與舉行選舉有關的選舉請願法應為《憲法》生效之日起生效的法律,如該選舉被宣告無效,則該款的規定為(i)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
C。如果宣布被認為當選為第一屆議會議員的人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而宣布其他任何人被確定已適噹噹選或當選,則該另一人應被視為正式當選為第一屆國會議員;
d。
一世。緊接《憲法》生效之前,國民議會議員有空缺,或者除本條(b)款的規定以外,發生了第一屆國會議員的空缺時,應為以本條第iii項規定的方式填寫;
ii。凡在第一屆國會任期內,通過辭職,驅逐或其他方式終止成為其所屬的公認政黨成員的會員,該政黨秘書應在以下情況下:該成員不再擔任該黨成員之日起的兩個星期內,以書面形式向國會秘書長通報其事實和日期。秘書長應在收到此類來文後將其提交議長。
如果成員由於被驅逐而不再是其所屬的公認政黨的成員,他有權在被驅逐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請願書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請。法院裁定該驅逐無效。提出任何此類申請的,最高法院書記官長應立即將這種申請書面通知國會秘書長。每項此類申請均應由不少於三名最高法院的法官審理和裁定,他們應在提出這種申請後的兩個月內確定驅逐是否有效。
議長應以上述方式收到來文,指控某成員已不再是該成員所屬的公認政黨的成員,並任命一個由至少五名議會議員組成的專責委員會(其中一名為國會議員)。該人應被提名為該委員會主席),以調查該成員據稱已辭職,被開除,或以其他方式不再是該成員的情況並向議會報告派對及其原因:
但是,如果這種來文聲稱某成員由於被驅逐而不再是其所屬的公認政黨的成員,則在任期屆滿後,不得任命上述專職委員會自被指稱的驅逐之日起一個月,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該成員已向最高法院申請裁定該驅逐無效,除非並直至最高法院確定該驅逐有效為止。
《議會(權力和特權)法》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在上述任命的專責委員會之前進行的訴訟程序,並適用於該專職委員會的特權,豁免和權力,對於該專職委員會,應視每個此類專職委員會為準。該法令的目的,應得到議會命令的適當授權,以發送人員,文件和記錄。
經上述任命的專責委員會審議報告後,議會可通過不少於八十五名贊成該決議的成員通過的決議,決定與該報告有關的成員將不再是該成員。議會。議長應在每項通過的決議上通過以下形式的證明:
“該決議已獲得《憲法》第161條(d)ii所要求的多數通過。”
自該證明書之日起,該成員的席位將空缺。
每一份此類證明書應具有決定性的所有目的,並且不得在任何法院受到質疑,任何法院或法庭均不得查詢,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方式呼籲以任何方式背書該證明書的決議的效力接地。
iii。如果發生了第(i)或(ii)項所述的空缺,則國會秘書長應立即將這種空缺通知選舉專員。隨後,選舉專員應要求該成員所屬政黨的秘書提名該政黨的一名成員來填補這一空缺。該政黨秘書根據本項作出的提名應附有經宣誓或確認的誓詞或誓章,視情況而定,以附表7所列明的形式進行,並按以下方式獲得:情況可能是由提名人填補這一空缺。收到此類提名後,
根據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命令選舉專員為已發生空缺的選區舉行選舉。隨後,選舉專員應根據1946年錫蘭《議會選舉(議會選舉)令》的第I部分和第IV至VI部分(包括兩者)進行選舉,以選舉緊接《憲法》之前存在的選舉區。根據1980年第44號《選舉登記法》編制的登記冊部分的基礎,並在運行中與該選區相對應。1946年《錫蘭(議會選舉)議會令》的上述部分,為進行這種選舉,儘管已廢除該議會令,仍應視為已生效,並應作必要的變通,
適用於與該選區有關的選舉請願的法律應是上述理事會議事會命令的上述部分,並且在該選舉被宣布無效且沒有其他人被確定已適當返回或當選的情況下,填補該空缺的選舉應按照本條件的規定進行。
iv。提名或選舉填補第(i)項或第(ii)項所提到的任何空缺的成員時,是已經以已經訂下的表格已經認捐或作出和認捐的成員在附表7中直接或間接地在斯里蘭卡境內或境外支持,支持,促進,資助,鼓勵或主張在斯里蘭卡領土內建立單獨的國家,任何人均可向斯里蘭卡法院提出申請。呼籲宣布該成員在斯里蘭卡境內或境外直接或間接地支持,支持,促進,資助,鼓勵或主張在斯里蘭卡領土內建立單獨的國家。
如果上訴法院根據該請求作出聲明,表明該成員已在斯里蘭卡境內或境外直接或間接地支持,支持,促進,資助,鼓勵或主張在斯里蘭卡境內建立單獨的國家,自該成員宣布之日起,該成員的席位即被視為空缺,並且自該成員之日起七年內,該成員無權在議會中任職和投票,也無資格當選或提名議員。這樣的聲明。由於這種宣布而在國會議員中出現的空缺應以第(iii)款規定的方式填補。
上訴法院對其在本項下的權力的管轄權,應按照第146條第(2)款的條件第(iv)款規定的方式行使。
e。除非早日解散,否則第一議會應繼續任職至1989年8月4日,並不再解散,此後應立即解散,應比照適用第70條第5款(b)項的規定。
162.某些規定的適用
1.第98條(第(8)和第(9)款除外)的規定以及第99條直到第一屆議會解散後舉行大選才生效。
2.如果在解散之時尚未按照第97條的規定宣布選舉區的通知,則應在第一屆議會解散後舉行第一次大選的選舉區,以及每個區的議員人數根據第96條第(4)款的規定,該地區有權返回,應按照附表6的規定進行,因此,應為每個這樣的選舉區準備和證明選民登記冊,除非議會除另有規定外,此種登記冊應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有效的選民登記冊的基礎上編制。
163.最高法院對維持職務的判決
根據《 1973年第44號司法法》設立的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所有法官,在緊接《憲法》生效前一天就職,自《憲法》生效之日起不再任職。
164.法官,公職人員等的繼續任職
在符合第163條規定的前提下,緊接《憲法》生效之前的每個人-
一種。在根據第105條第(2)款被認為是議會設立和設立的法院或法庭的任何法院或法庭中擔任職務,
b。為共和國,任何地方當局或任何公共公司服務,
C。在任何地方當局或公共公司中擔任職務,或
d。根據任何現有的成文法進行任命,
應在相同的條款和條件下繼續擔任該職務或擔任該職務或任命。
165.公職人員和他人宣誓或認罪
1.《憲法》要求每位公職人員,司法人員和其他人宣誓就職時或宣誓就職,現行法律要求每位公職人員宣誓就職為每個地方當局和每個公共公司服務的每個人均應宣誓並同意宣誓,或作出並同意附表四所列的誓詞。任何這樣的公職人員,司法人員,個人或職務持有人,在憲法生效後,總理根據《憲法》發布的命令所規定的日期之前或之前,未作出並接受該誓言或作出並接受該誓詞的行為。憲報須終止服務或任職。
2.負責公共行政事務的部長可以單方面決定允許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公職人員,司法人員,個人或職務持有人宣誓或宣誓信納在規定日期後的該段所述的誓詞,如果他信納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宣誓或沒有做出誓詞是由於疾病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宣誓或作出誓言後,他應繼續服役或擔任職務,就好像他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間內作出了宣誓或誓言一樣。
3.總統可藉以下方式宣布─
一種。排除將本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任何類別的公職人員,
b。訂明除可根據現行法律獲授權進行誓言或誓言的人外,還可以主持這種誓言或誓言的人或人的類別。
166.共和國的權力,特權,免疫和權利
除非議會另有規定,否則斯里蘭卡共和國應在憲法生效之前立即繼續擁有並行使所有權力,特權,豁免權和權利,無論其擁有,行使或可行使的一切權利。
167.共和國的權利,義務和義務
斯里蘭卡政府在憲法生效之日前存在的一切權利和義務,無論是由此產生的,還是斯里蘭卡共和國政府根據憲法的權利,義務和義務。
168.過去的法律,過往的行為,罪行和待決行動等
1.除非議會另有規定,否則所有在緊接《憲法》生效之前生效的法律,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應作必要的變通,除《憲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繼續有效。
2.除《憲法》另有規定外,現行法律,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均不是,也不應以任何方式視為《憲法》的規定。
3.只要《憲法》規定任何法律,成文法或不成文法或《憲法》的任何規定將繼續有效,直至或除非國會另有規定,否則國會通過的任何法律均可由在場的大多數議員通過,表決。
4.只要《憲法》規定任何現行成文法的任何規定應繼續有效,直到或除非議會另有規定,並且所指的現行成文法由從屬立法組成,否則該現行成文法應一直有效直至或除非國會另有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減損授予該權力的個人或機構的權力,並在授予,修改,變更,撤銷或撤銷該從屬立法時行使其所賦予的權力。直到或除非國會另有規定。
5.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憲法》生效之前任何現行法律的過去運作,或適當地執行或遭受的任何痛苦,或所犯的任何罪行,或根據任何現行法律獲得或產生的任何權利,自由,義務或刑罰在憲法生效之前,憲法不會以任何方式受到影響或被視為受到憲法的影響。
6.在憲法生效之時,有待解決或尚未完成的所有行動,起訴,訴訟,事項或事物,包括由任何現有成文法或根據任何現有成文法任命或設立的委員會的訴訟,均應遵守憲法的規定,並應作必要的變通,被視為繼續,並可在《憲法》生效後繼續進行和完成。
169.與司法有關的規定
除非議會另有規定-
1. 1973年第44號《司法行政法》的任何規定與憲法的規定相抵觸的,在這種抵觸的範圍內,應視為已被廢除​​;
2.根據《 1973年第44號司法行政法》設立的最高法院應在《憲法》生效之時不復存在,因此,該法中有關設立該最高法院的規定應予撤銷。被視為已被廢除​​。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任何現有成文法中對最高法院的任何提及均應視為對上訴法院的提及;
3.所有上訴程序,包括在憲法生效之日前由根據1973年第44號《司法行政法》設立的最高法院待決的以修改,陳述和恢復原狀方式進行的程序上訴法院和上訴法院應具有審理,聆訊和裁定的管轄權;最高法院在憲法生效之前在上訴程序中作出或作出的判決和命令,應具有與上訴法院已作出或作出的判決相同的效力;
4.所有原始程序,包括高等法院令狀的申請,最高法院的其他任何救濟的申請以及根據《司法行政法》第44號設立的高等法院的所有禁令申請1973年1月1日起,應在緊接《憲法》生效之日前將其移交給上訴法院,且該法院具有管轄權,以承認,聆訊,確定或繼續並完成該憲法以及法院的判決和命令。根據《 1973年第44號司法法》設立的最高法院,在《憲法》生效之前的原始程序中交付或作出的效力與效力與上訴法院已交付或作出的效力相同:
但有關在最高法院未決的涉嫌侵犯議會特權的任何訴訟,應移交給《憲法》設立和設立的最高法院;
5.根據1973年第44號《司法行政法》設立的最高法院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法令,不得向根據《憲法》設立和設立的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該判決,命令或法令應為:在作出該判決,命令或法令的訴訟,申請或其他程序的各方之間,該案可能是終局的:
但它有權使上訴法院和該法院的所有人員採取一切可能必要的步驟,包括訂立尚待訂立的法令,以及徵稅和收回成本,以確保該判決,命令和法令得到了完全有效的遵守,就好像它們是由《憲法》所建立和建立的上訴法院所交付或作出的一樣;
6.根據1973年第44號《司法行政法》第一章設立的數個高等法院,出於所有目的,應視為構成議會設立和設立的單一法院,稱斯里蘭卡共和國高等法院具有根據當時有效的法律,將在幾個區域中行使對整個斯里蘭卡共和國的管轄權。因此,在不違反《憲法》和任何現行成文法的規定的前提下,該法律所載與高等法院有關的所有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斯里蘭卡共和國高等法院;
7.除《憲法》生效之日前於1973年第44號《司法行政法》設立的高等法院中審理的所有刑事和海軍案件,訴訟或事項,除禁令申請外,均應移交至該斯里蘭卡共和國高等法院和該法院具有管轄權,以審理,聆訊,裁定或繼續並完成該判決,並且上述高等法院的判決和命令在法院開始生效之前作出或作出。憲法的效力和效力應與斯里蘭卡共和國高等法院已經交付或製定的憲法和效力相同;
8.上訴法院院長應視其認為適當的時間不時提名斯里蘭卡共和國高等法院法官在他所決定的區域和法院的規定中行使高等法院的管轄權。 1973年第44號《司法行政法》第二章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在高等法院或以後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所有未決訴訟的審理和處分;
9.此後在斯里蘭卡共和國高等法院提出的所有起訴書均應以斯里蘭卡共和國的名義,並應由總檢察長或根據《司法行政法》第189條授權的任何人簽字, 1973年第44號;
以及在上述《憲法》生效之前在上述《憲法》開始之前交付或建立的高等法院,其效力與效力,應與由最高法院和《憲法》設立的上訴法院交付或作出的效力相同。可能是這樣。特此賦予上訴法院院長以提名上訴法院法官的權力,以聽取和確定由憲法賦予上訴法院管轄權的任何選舉請願書;
11.根據1973年第44號《司法行政法》的規定,所有被接納並被錄取或被視為已被接受並被錄為律師的律師均應符合《憲法》的規定。被視為已根據憲法設立和設立的最高法院的律師,並已被接納為該律師;
12.在負責司法事務的部長確定的日期之後,通過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任何律師都無權代表訴訟的任何一方或在任何法院被賦予聽證權,審裁處或其他機構,直至或除非他已向最高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或第30條所界定的任何其他司法人員的法官宣誓並接受宣誓或作出附表四所列的誓詞, 114; 該法官或司法人員(視情況而定)有責任將如此宣誓,已認捐或作出並已認捐的誓言或誓詞轉交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而該誓詞或誓詞須在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處記入。這樣的法院的捲。
13. 1973年第44號《司法行政法》中關於總檢察長,法律職業,州檢察官和州法律顧問的規定,應被視為出於所有目的而在運作,並且每次提及最高法院在1973年第44號《司法行政法》第33至36條中,以及在與之相關的規則和條例中,應視為是對《憲法》所設立的最高法院的提述;
14.如果由於《憲法》的實施而未在《憲法》或任何成文法中作出規定,而在任何法院應遵循的任何程序或慣例發生任何問題或疑問,首席大法官應具有有權發出他認為必要的指示,以防止不公正或案件的司法公正,並確保《憲法》第十五章和第十六章的規定得到充分和完整的效力;
15
一世。1978年第7號《總統特別調查委員會法》第2條中對最高法院的任何提述應被視為對《憲法》所設立的最高法院的提述;
ii。如果根據《 1978年第7號特別總統調查委員會》任命的任何人被任命為特別總統調查委員會的成員,則該人儘管有《憲法》的規定,仍應繼續為該成員,並就第81條第(1)款而言,應被視為該法院所指法院的法官,除非他辭職,拒絕或變得不能夠行事,或者被總統免除履行其在法院中的職責。根據1978年第7號特別總統調查委員會的規定;
iii。在設立該特別總統調查委員會的認股權證中指定的任何成員為主席,在符合本款(ii)的規定的前提下,應繼續擔任該特別總統調查委員會的主席;
16。
一世。任何違反緊接《憲法》生效之前行使國民議會特權的行為,均應視為違反議會特權,因此,議會和最高法院應有權承認和懲罰任何違反議會特權的人;
ii。在《憲法》生效之前,已經針對涉嫌構成違反國會特權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就其採取了《國會(權力和特權)法》要求或授權的任何步驟根據本款(i)項的規定,該步驟應被視為已經有效採取,並且可以針對該法則或就該法令採取根據該法要求或授權的任何其他步驟,指稱違反議會特權的行為,好像據稱構成該作為或不作為;在憲法生效之後,這種侵犯議會特權的行為已經發生或已經發生。
169A。關於皇后律師和高級律師的規定
1.每個-
一種。在憲法生效之前任命的女王法律顧問;和
b。在《憲法》生效後,由總統任命的高級律師,
自本條生效之日起,應被稱為總統大律師,並應繼續享有迄今為止女王大律師所享有的所有特權。
2.根據第136條製定的有關任命高級律師的每條規則,自本條生效之日起,應視為被撤銷。
3.在任何成文法中,凡對“高級律師”的提述,應自本條生效之日起視為對“總統律師”的提述。
第二十二章。解釋
170.解釋
在憲法中–
“公民殘疾”的含義與《憲法》生效之初的1978年第7號總統特別調查委員會的含義相同;
“憲法的開始”是指根據第172條宣布的日期;
“大選結束”是指在宣布根據第70條第(5)款作出的宣布中指定的一個或多個日期進行投票的所有選舉區的議員宣布的時間。各自的選舉官員,或者在宣布的結果中,超過議員總數的一半時,由屬於任何一個公認的政黨或獨立團體的成員組成,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現有法律”和“現有成文法”分別指緊接《憲法》生效之前有效且根據《憲法》繼續有效的任何法律和成文法;
除第111M條外,“司法人員”是指擔任以下職務的任何人:
一種。最高法院法官或上訴法院法官;
b。為司法行政或裁定任何勞資糾紛或其他爭端而設立和設立的高等法院法官或任何其他原訟法庭,法庭或機構的法官,審判官或審判員,但不包括以下人士:履行仲裁職能或主要職責是或不具有司法性質的公職人員。
任何法院,法庭或機構都沒有管轄權來確定一個人是否是《憲法》所指的司法人員的問題,但該問題應由司法服務委員會確定,其裁決是終局的和結論性的。
在作出該決定之前,該人的行為或在該人面前進行的訴訟程序,不得因該決定而被視為無效;
“法律”是指《憲法》生效之前任何時間的任何議會法和任何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包括在議會中的命令;
“地方當局”是指任何市議會,市議會,鎮議會或鄉村委員會,包括根據或根據任何法律設立和設立的任何當局,以行使,履行和履行與權力,職責和權力相對應或類似的權力,職責和職能任何此類理事會行使,履行和履行的職能;
“公共法人”是指根據《公司條例》以外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由其成立的法人,董事會或其他機構,其資金或資本全部或部分由政府以贈款,貸款或其他方式提供;
“公職人員”是指除司法人員以外在共和國境內擔任任何有薪職務的人,但不包括-
一種。總統
b。總理
C。演講者;
d。部長;
e。副部長;
F。國會議員;
G。憲法委員會成員;
H。司法服務委員會委員;
一世。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
j。選舉委員會委員;
k。國家警察委員會成員;
l。審計服務委員會成員;
米 斯里蘭卡人權委員會成員;
。調查關於賄賂或腐敗指控的委員會成員;
o。財政委員會委員;
p。劃界委員會成員;
q。國家採購委員會成員;
河 國會秘書長;
s。國會秘書長的工作人員;
t。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成員;
你 官方語言委員會成員;和
v。審計長。
“公認的政黨”是指除非議會另有規定,否則根據1946年《錫蘭(議會選舉)令》被視為公認的政黨的每個政黨;
“領海”包括領海和斯里蘭卡的歷史水域;
“成文法”是指任何法律和從屬法律,包括省議會制定的法規,由根據任何法律具有權力或權力的人或個人制定或發布以製定或發布相同法規的命令或命令,命令,公告,規則,細則和條例。
第二十三章。廢除
171.茲廢除1972年5月22日通過並頒布的《憲法》。
第二十四章。憲法的頒布
172.憲法頒布
1.第一章至第二十三章的規定自總統宣佈公告之日起生效。
2.國會應在如此任命的日期舉行會議,總統可以在該聲明中指定國會舉行會議的時間。
憲法第二十號修正案中的其他後續修正案
24.根據憲法第56和112條廢止的委員會
1.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的任職日期,分別是《憲法》第56條和第112條所設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和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成員,應繼續擔任在本法生效之日之前,此類成員繼續行使憲法賦予這些委員會的權力,直到根據第54條和第54條分別任命公共服務委員會和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成員為止。憲法第111D條。
2.在本法生效日期的前一天就職的人分別是根據第56條第7款和第113條任命的公共服務委員會秘書和司法服務委員會秘書,根據《憲法》的規定,應繼續按照相同的條款和條件任職。
25.首席法官,最高法院的法官,上訴法院的庭長;繼續營業
一種。在本法生效之日前一天,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總統和上訴法院的所有法官,在遵守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根據第41C條的規定,繼續任職。
b。在本法生效日期前一天就任的每個人,分別是總檢察長,審計長,警察監察長,議會行政專員(監察專員)和聯合國秘書長在不違反第41C條第(3)款的規定的前提下,國會應繼續按照相同的條款和條件任職。
26.高等法院等法官;繼續營業
每個人在本法生效日期前一天就職-
一種。作為高等法院的法官;
b。作為司法人員,定期公職人員,公職人員或警察,
應繼續在相同的條款和條件下擔任該職務。
27.替代與節省
1.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在《憲法》和任何成文法或任何合同,協議或其他文件中出現的“選舉專員”和“選舉專員處”一詞應予以替代。 ,表示為“選舉委員會”。
2.在緊接本法生效之日前一天擔任選舉專員的人,應繼續行使和履行選舉專員在緊接其之前的權力和職能。本法和選舉委員會的生效日期,直至根據第103條成立選舉委員會為止,並應自該選舉委員會組成之日起及之後停止擔任選舉專員。
3.在根據本法對該條進行修改之前,根據《憲法》第103條任命的選舉專員或針對選舉​​專員提起的所有訴訟,訴訟和其他法律程序,並在緊接本法案生效之日前進行行為,應視為是由選舉委員會提出或針對選舉​​委員會提起的訴訟,訴訟和其他法律程序,並應以選舉委員會的名義繼續進行和完成。
4.在該條修訂之日或之前,根據憲法第103條任命的選舉專員在修改該條之前,根據本法案以及根據任何成文法做出的決定或命令。該法案應視為選舉委員會做出的決定或命令或裁定。
28.將公共服務委員會移交給國家警察委員會之前的待決事項
在本法生效之日或之前,與在公務員委員會待決的任何警官的任命,晉升,調動,紀律控制和解僱有關的所有事項,應移交給第XVIIIA章設立的國家警察委員會憲法的規定,因此該事項應在國家警察委員會之前繼續進行和完成。
第一時間表。行政區名稱(第5條)
1.科倫坡
2.加帕哈
3.卡盧特勒
4.康提
5.馬塔萊
6.努沃勒埃利耶
7.加勒
8.馬塔拉
9.漢班托塔
10.賈夫納
11. Kilinochchi
12.馬納爾
13.瓦武尼亞
14. Mullaitivu
15.拜蒂克洛
16.安帕拉
17.亭可馬里
18.庫魯內加拉
19.布達拉姆
20.阿努拉德普勒
21.波隆納魯沃
22.巴杜拉
23.莫納拉加拉
24.拉特納普拉
25.凱格勒
第二時間表。國家國旗(第6條)
[圖片]
第三時間表。國歌的話語和音樂(第7條)
[圖片]
第四時間表。第32、53、61、107、165條
“我………………………………………………………………………………………………………………………………………………………………………………………………………………………………………………………………………………………………………………………………………………根據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履行職責並履行…………………………………………的職責,我將忠於斯里蘭卡共和國,我將竭盡全力維護和捍衛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
第五時間表。第114(6)條
文員
副財政
口譯員
速記員
打字員
黏合劑
第六時間表。第162(2)條
科倫坡市和德希維拉-拉維尼亞山-(市政府限制)1位成員
科倫坡區(不包括科倫坡市和拉希尼亞火山)2名成員
Kalutara District………成員
康提區…………2位成員
Matale District…………1位成員
努沃勒埃利耶區…………1位成員
加勒區…………2位成員
Matara District…………1位成員
漢班托塔區…………1名成員
賈夫納區…………3名成員
Mannar和Vavuniya區…………1位成員
拜蒂克洛區………成員
亭可馬里區…………1位成員
Ampara District…………2位成員
Kurunegala District…………3位成員
Puttalam District…………1位成員
阿努拉德普勒(阿努拉德普勒)區…………3名成員
Polonnaruwa District…………1位成員
Badulla District…………3位成員
Moneragala District…………1位成員
凱格勒區…………2位成員
Ratnapura District…………2位成員
“區”是指根據《行政區法》(第392章)建立的行政區,其下規定的限制期限自1977年7月21日開始。
第七時間表。第157A條和第161(D)條(III)
“我,………………………………………………(莊嚴宣誓併申明/宣誓)我將捍衛和捍衛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我不會直接或間接在斯里蘭卡境內或境外支持,擁護,促進,資助,鼓勵或主張在斯里蘭卡境內建立獨立國家。”
第八時間表。省(第154A條)
西
西北地區
烏娃
Sabaragamuwa
中央
南方的
中北部
北方
第九時間表
清單I.省議會清單
1.警察與公共秩序-省內(但不包括國防,國家安全以及根據該計劃使用的任何武裝部隊或任何其他部隊的使用)在附錄I所規定的範圍內的公共秩序和警察權力的行使對斯里蘭卡政府的控制權以民間力量為輔,但不包括科倫坡市,斯里賈德瓦德納普拉市,科特市及其周邊地區,其範圍應由總統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規定。
2.規劃–實施省級經濟計劃。
3.教育和教育服務–附錄三規定的程度的教育。
4.地方政府–
4:1。為地方政府和鄉村行政管理目的的地方當局,例如市政委員會,市議會和Pradeshiya Sabhas,但地方當局的組成,形式和結構應由法律確定;
4:2。監督依法設立的地方當局的行政管理,包括解散的權力(取決於對解散的理由的準司法調查以及有關解散的法律補救措施,法律可能會對此作出規定,但要遵守與審計有關的規定可能由法律規定);
4:3。根據現行法律,地方當局將擁有權力。根據《市政委員會條例》和《市政委員會條例》,市議會和市政委員會將擁有權力,而根據現行法律,Pradeshiya Sabhas將擁有這些權力。它將向省議會開放,以賦予地方政府更多的權力,但不剝奪其權力;
4:4。根據現行法律,Gramodaya Mandalayas將擁有Gramodaya Mandalayas的權力。它將向省議會開放,以賦予Gramodaya Mandalayas其他權力。
5.省住房與建築
5:1。實施,協調,監督和監測省級住房發展計劃和項目(國家住房發展局的項目除外),包括援助性自助住房項目,住房貸款和建築材料的提供;
5:2 在省內執行《保護租戶法》和《租金法》;
5:3。有關此列表中主題的建築活動。
6.省內的道路,橋樑和渡輪,但以下除外:
一種。國道;
b。國家公路上的橋樑和渡輪。
7.社會服務與康復–
7:1。試用和托兒服務;
7:2。窮人和家庭的康復;
7:3。身體,精神和社會殘障人士的康復和福利;
7:4。救濟殘疾人和失業人員。
8.規定省內公路客運服務和機動車運輸以及省際公路運輸服務的規定。
9.農業和農業服務
9:1。農業,包括省級農業推廣,促進和教育以及農業服務(省際灌溉和土地安置計劃,國有土地和種植農業除外);
9:2。小規模灌溉工程的修復和維護;
9:3。除指定為國家農業研究機構的機構外,農業研究除外。
10.農村發展
11.健康–
11:1。建立和維護公立醫院,鄉村醫院,產婦之家,藥房(教學醫院和專門設立的醫院除外);
11:2 公共衛生服務,健康教育,營養,家庭保健婦幼保健,食品和食品衛生,環境衛生;
11:3。制定並執行《健康發展計劃》和《全省年度健康計劃》;
11:4。為省內上述1所指所有機構提供設施,但不包括毒品採購;
11:5。將斯里蘭卡境內的研究生教育獎學金授予上述1中指定機構的人員。
12.土著醫學–阿育吠陀,悉達多和烏納尼–
12:1 建立阿育吠陀藥房和醫院,向這些藥房和醫院提供補助;
12:2 建立和維護草herb。
13
13:1。地方當局維護的休息室;和
13:2 目前由政府部門管理的巡邏平房,其功能在此列表中專門指定。
14.典當經紀人–由銀行開展的典當經紀人業務以外的典當經紀人。
15.市場,交易會。
16.省內的糧食供應和分配。
17.合作社–
17:1。合作經營以及省內合作社的組織,登記,監督和審計;
17:2 省內的合作社發展,包括合作社教育和宣傳;
17:3。省合作社職工委員會;
17:4。與省內合作社僱員的就業,晉升,退休和其他相關事項有關的事項。
18.土地–土地,即土地或土地上的權利,土地使用權,土地的轉讓和轉讓,土地使用,土地定居和土地改良,其範圍在附錄二中規定。
19.灌溉–除與流經一個以上省份的河流有關的灌溉計劃或省際灌溉和土地開發計劃外,所有灌溉工程的規劃,設計,實施,監督和維護。
20.畜牧業–省內保護,保護和改良種群以及預防動物疾病。
21.在製定和執行有關發展和規劃的國家政策的前提下,有權在省內促進,建立和參與農業,工業,商業和貿易企業以及其他創收項目,而不會影響該權力政府和公共公司擁有此類企業和項目。
(這將包括在全省範圍內促進科學和工業研究,以及為全省制定,協調和執行工業發展計劃)。
22.精神病院,Borstal機構和其他類似性質的機構及其中被拘留的人員,與其他省份達成了使用此類機構的安排。
23.擁有,運輸,購買和出售烈性酒。
24.墓葬和墳場,火葬場和火葬場,但議會宣布或根據法律宣佈為國家紀念公墓的場所除外。
25歲
25:1。由省議會控製或資助的圖書館,博物館和其他類似機構;
25:2 除議會宣布或根據法律宣布具有國家重要性外的古代和歷史古蹟和記錄。
26.在省內或在議會通過的任何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礦山和礦產開發進行監管。
27.對象包括有限省的公司的成立,監管和司法清算,不包括貿易公司,銀行,保險和金融公司。
28.對非法人貿易,文學,科學,宗教和其他社會及協會的管理。
29。
29:1 劇院和戲劇表演,音樂,電影院,娛樂場所和娛樂活動,但不批准對用於展覽和公共表演的電影膠片的批准。
29:2 鼓勵和發展體育運動(國家體育協會除外)。
30.博彩和賭博,但不收取許可費和稅款。
31.省級債務。
32.與本清單所列任何事項有關的違反法規的罪行。
33.與本清單中任何事項有關的費用,不包括在任何法院收取的費用。
34.開發,養護和管理省內用於發電和促進電能(水力發電和為國家電網供電的電能)的設施和設施。
35.在議會制定的法律允許或允許的範圍內借款。
36。
36:1 批發和零售營業額的營業稅,應在議會法律規定的限制範圍內並予以豁免;
36:2 博彩稅,以及有獎競賽和彩票的稅,但國家彩票和斯里蘭卡政府組織的彩票除外;
36:3 執照稅,arrack,托迪租金,開發許可費和酒類許可費
36:4 議會法律規定的限制範圍內的機動車牌照費;
36:5。藥品和其他化學品的經銷許可稅;
36:6 土地和機動車等財產轉讓的印花稅;
36:7 收費;
36:8 法院判處的罰款;
36:9 根據《醫療條例》收取的費用;
36:10 根據《汽車交通法》收取的費用;
36:11 與本清單中指明的任何事項有關的部門費用;
36:12 《動植物保護條例》下的費用;
36:13 根據《土地開發條例》和《王室土地條例》轉讓的土地的費用;
36:14 法院費用,包括法院出示的文件的郵票費;
36:15 《度量衡條例》下的監管費;
36:16 土地收入,包括評估和收集收入以及為收入目的保存土地記錄;
36:17 在議會制定的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土地和建築物(包括國家財產)徵稅;
36:18 礦產權稅在議會法律所規定的限制範圍內並受豁免;
36:19 擁有,運輸,購買和出售烈性酒的許可費;
36:20。省內的其他稅收,目的是在議會制定的法律允許或限制的範圍內,為省級目的增加稅收。
37.在議會規定的法律允許或允許的範圍內,在省內保護環境。
附錄一。法令
1.被轉移的主題應描述如下:
本省在本附錄中規定的公共秩序和警察權力的行使,但不包括–
一種。國防
b。國家安全; 和
C。在斯里蘭卡政府的控制下使用任何武裝部隊或任何其他部隊協助民權。
2. IGP應為斯里蘭卡警察部隊的負責人,斯里蘭卡警察部隊應分為:
一種。全國司(包括特別股);和
b。每個省都有一個省級司。
2:1。國家分部應由IGP(DIGG。,SS.PP.,ASPP。)和在國家一級招募的其他職級組成。
2:2。省級部門應由DIG,SSPP,S.PP和ASPP​​。組成,這些人員均從國家級部門以及在省內招募的省級助理警察局長,總督察,督察,次督察,中士和警官中藉調。省級部門的成員有資格晉升為國家級部門。
3.應由國家警察委員會徵聘國家警察部門,並將省級警察部門的人員提升為國家部門。
3:1。國家警察委員會在將在任何省級部門任職的警務人員晉升為國家部門之前,應要求相關省警察委員會對該人員進行保密報告,並考慮該報告中指定的事項,以決定是否晉升。是否有這樣的官員。
3:2。除以下第4:1所述,委員會還應負責除IGP之外的全國性部門成員的晉升,調動和紀律控制。
3:3。它應聽取並確定借調到省級警察部門的官員的上訴,省警察委員會已對其採取了紀律處分。
3:4。它應制定各部門警務人員的徵聘和晉升標準,並與所有省級部門統一。
4.各省的招募工作應由省警察委員會進行,該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即
一種。省的DIG;
b。由公共服務委員會與總統協商任命的人;和
C。省長官的提名人。
4:1。省警察委員會負責對省級分局人員的調動,晉升和紀律控制;升任國家級軍官,借調到省級軍官,直至最高黨級;對於調動到省級部門的人員的調動和紀律控制,DIG除外:
但凡被省警察委員會採取紀律處分的國家部門的任何官員借調到任何省部門,均有權向國家警察委員會提出上訴,國家警察委員會對此上訴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5.國家警察委員會或省警察委員會有權將所規定的權力委託給所規定的其他人或機構。
6. IGP應在各省首席部長的同意下為每個省任命DIG。但是,如果警察監察長與首席部長之間未達成協議,則此事將移交給國家警察委員會,由國家警察委員會與首席部長進行適當協商後,將任命該人。
7.全國司各級別警務人員的干部應由斯里蘭卡政府確定。各省級官員的干部和其他職級,應由省行政管理總​​局在國家警察委員會的批准下確定,並考慮到以下情況:
一種。省的地區;
b。全省人口;和
C。可能同意或規定的其他標準。
這些原則應統一適用於所有省級部門。
7:1。省級機關幹部應當根據人口,面積,派出所數量和其他有關因素確定。這些原則應無差別地適用於所有省。
7:2。全國和省級各職級所享有的薪級和職等由斯里蘭卡政府在與各省首席部長協商後確定。省級部門成員享有的薪級表和職務待遇應統一適用於所有省級部門。
8.全國司的槍支彈藥及其他設備的性質,類型和數量應由國家警察委員會確定。各省區的火器,彈藥及其他設備的性質,類型和數量,由國家警察委員會在與省警察委員會協商後確定,統一標準和原則適用於各省區。
9.招募國家分部的職位應為PC,SI和ASP。招募到省級部門的人員應為PC,SI和PASP(以上第2:2段所指的級別)。
9:1。考慮到徵聘標準和與此相關的其他標準,應由國家警察委員會招募國家分區,由省警察委員會招募省分區:
還規定應徵聘人員可在任命時闡明其對他希望服務的部門的偏愛,並在可能的情況下,應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將其招聘到其選擇的部門。
9:2。斯里蘭卡政府應負責對斯里蘭卡警察部隊各部門的所有人員進行培訓。
國家警察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為任何省級部門的成員提供替代培訓。
10.國家分區和省級分區的成員應穿著相同的製服和等級徽章,但每個分區的成員的製服應帶有明顯的肩shoulder,以表明其所屬的分區。
10:1。每個省應有一支穿制服的警察部隊,由省分部的成員和借調到該處的人員組成。國家分部的成員通常應穿便服,但在履行第12:2、12:3和12:4段規定的維護或恢復公共秩序的職責時,他們可以穿制服。還規定,IGP和可能指定的其他官員通常應穿著制服。
11.在任何省的國家分部和省分部的部隊中任職的所有警務人員均應在該省DIG的指導和控制下運作。
11:1。省的DIG負責維護省內的公共秩序和行使本附表所列的警察權力,並由其首席部長負責並在其控制下進行。
11:2 上文第11:1段的規定應受以下條件的約束:
一種。宣布省內發生緊急情況後,總統可根據規定,承擔首席部長和省行政當局在省內公共秩序方面的權力和責任;和
b。如果總統認為某省的安全或公共秩序受到嚴重的內部動蕩的威脅,則他可以在不宣布緊急狀態的情況下,與該省的首席部長協商,並應遵守根據《公共安全條例》,為了恢復公共秩序,在全省範圍內部署民政部門的全國司的任何部門:
但前提是,只要總統信納公共秩序已恢復原狀或自命令之日起三十天(以較早者為準),則所有此類命令應立即失效。
12
12:1 省級部門應負責維護省內的公共秩序,並預防,偵查和調查所有犯罪(附表中規定的犯罪除外),並應遵守總檢察長根據《刑法典》的權力。 《刑事訴訟法》,在有關法院對此類犯罪提起訴訟。
斯里蘭卡警察部隊國家司應負責預防,偵查和調查附表中規定的所有犯罪行為,並受總檢察長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約束,對犯罪行為進行調查。在有關法院對此類罪行提出起訴。
12:2 如果首席部長尋求國家分部的協助以維護一個省內的公共秩序,則IGP將部署為此目的所需的國家分部的人員,並將其置於省DIG的控制之下。
12:3 如果在省內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則IGP可以在任何省中部署他認為必要的國家分部,以恢復和維持該省內的公共秩序。
12:4 通常由省級部門調查的任何犯罪都可以由CID或國家級部門的任何其他部門進行調查-
一種。如果首席部長要求,則由CID或國家司的任何其他部門進行此類調查;和
b。如果IGP認為有必要由CID或國家分部的任何其他部門對這種犯罪進行調查,則是出於公共利益,並在與首席部長協商並獲得總檢察長批准後指示犯罪可以由CID或國家分部的任何其他部門進行調查。
13.國家分部應履行任何省的省分部的所有職能,為期一年或直至在該省建立省分部(以較早者為準)。
14.應要求全國分部和省分部的所有在憲報刊登的官員在僧伽羅語和泰米爾語中達到規定的標準。還必須要求所有ASP級以上的官員達到規定的英語水平。
斯里蘭卡警察部隊的每個新兵都應精通其母語。對於第一次升職,他應以母語以外的其他語言來熟練。為了下次晉升,他將獲得第三語言的知識。為此目的公認的三種語言是僧伽羅語,泰米爾語和英語。
時間表。國家警察將調查的犯罪清單
1.對國家的罪行。
2.與海軍,陸軍和空軍有關的犯罪。
3.與選舉有關的罪行。
4.與硬幣,貨幣和政府郵票有關的犯罪。
5.對總統犯下的任何罪行。
6.對公職人員,司法人員或議長,總理或內閣部長或司法服務委員會成員,公共服務委員會成員或副部長或成員的任何犯罪國會議員或國會秘書長或總統辦公廳成員或國會秘書長辦公廳成員。
7.與屬於國家或國有公司或公司或機構的財產有關的任何犯罪,由國家提供的全部或部分資本。
8.危害國家安全或維護基本服務的任何犯罪。
9.根據法律與後備名單上任何事項有關的任何犯罪,但總統可通過在憲報上發布的命令予以排除的犯罪除外。
10.多於一個省的法院具有管轄權的任何犯罪。
11.國際犯罪。
附錄二。土地和土地定居
國有土地應繼續歸屬共和國,並可以根據第33條(d)款和管轄該事項的成文法進行處置。
根據上述規定,土地應為省議會的所在地,但須符合以下特殊規定:
1.國土–
1:1 政府可以根據管轄該事項的法律使用省內政府為保留或併發主體所需要的國有土地。政府應就該主題的土地使用情況諮詢相關的省議會。
1:2 政府應向該省議會要求的省內每個省議會州土地提供該省議會主題。省議會應根據有關事宜的法律和法規來管理,控制和使用該國有土地。
1:3 總統應根據有關事項的法律,在有關省議會的建議下,將省內國有土地對任何公民或任何組織的異化或處置。
2.跨省灌溉和土地開發項目。
2:1。這些項目將包括灌溉和土地開發計劃–
一種。在國家發起的省內,利用流經一個以上省份的河流中的水;但是,省議會也可以利用這些河流的水在省內啟動灌溉和土地開發計劃;
b。在省內通過從省外供水系統轉移水來利用水;和
C。指揮區位於兩個或多個省份之內的所有計劃,例如Mahaweli開發項目。
2:2。這些項目將由斯里蘭卡政府負責。
2:3。斯里蘭卡政府與省議會協商,將確定這些項目產生的有關農地和宅基地的面積的原則和標準。
2:4。斯里蘭卡政府將根據定居者的選擇標準,包括無地程度,收入水平,家庭規模和申請人的農業背景,來決定如何分配這些土地。這些原則的實際應用,分配者的選擇以及與之相關的其他附帶事項將在省議會的權限之內。
2:5。在此類項目中分配此類土地的所有分配將基於民族比例。在按照這樣的比例分配撥款時,將優先考慮因項目而流離失所的人,項目所在地區的土地失地,省之後的土地失地。
2:6。如果任何社區的成員沒有,或者無法從任何此類項目中獲得分配的權利,則他們將有權在另一個省際灌溉或土地開發計劃中獲得同等數量的分配。此未使用的配額應在給定的時間範圍內使用。
2:7。將根據上述原則盡可能分配此類項目的撥款,以免極大地干擾安省的人口格局,並確保社區在人類住區中具有凝聚力。
2:8。此類項目的行政管理將由斯里蘭卡政府完成。
3.國家土地委員會。
3:1。斯里蘭卡政府應設立一個國家土地委員會,負責制定有關使用國土的國家政策。該委員會將包括島上所有省議會的代表。
3:2。國家土地委員會將設立一個技術秘書處,代表評估與自然資源管理相關的自然和社會經濟因素所需的所有相關學科。
3:3。國家土地使用政策將基於技術方面(而不是政治或公共方面),委員會將根據土壤,氣候,降雨,土壤侵蝕,森林覆蓋率制定土地使用的一般規範,環境因素,經濟可行性等;
3:4。在行使賦予他們的權力時,這些權力應由省議會行使,同時適當考慮到國家土地委員會制定的國家政策。
附錄三。教育
1.為除指定學校以外的所有公立學校提供設施(指定學校將是國立學校,服務人員特殊學校和指定發展計劃的學校)。
2.監督管理–
一種。所有學前班;和
b。除上述指定學校外的所有公立學校。
(為了確保標準,教育部將保留檢查和監督學校管理的權利)。
3.所有教育人員的轉移和紀律控制,例如教師,校長和教育官員,屬於國民服務但藉調時服務於省政府的官員,均有權向公共服務委員會提出上訴。屬於省級公務員的官員有權就解僱向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上訴。
4.從教育學院和大學獲得具有文憑和學位的人的教學服務,這是公認的教學資格。
5.在這些類別的足夠數量可用之前,應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進行的招聘考試的結果來招聘教師。根據這些考試的結果,將與省政府一起進行訪談和and選。
6.任命除1A,B,C類學校以外的所有學校的校長。(標準將由教育部長制定)。
7. 1A,B,C學校校長的任命將由部長部的秘書負責,負責公共服務委員會教育的主題。
8.對教師和其他教育人員的培訓將在國立教育學院的範圍之內。省級主管部門將向國家教育學院表明他們的需求。
9.任命具有諮詢職能的省教育委員會,將由教育部長負責。但是,這將在省政府首席部長的同意下完成。
10.省級主管部門將建立符合教育部規定的校務委員會。
11.省政府將監督校務委員會的工作。
12.制定計劃(教育發展計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將由省政府負責。
13.實施年度教育發展計劃。
14.評估校長,教師和教育官員的績效。
15.進行在職培訓方案,並已獲得美國國家教育學院的事先批准。
16.進行經考試專員批准的本地考試。
17.實施非正規教育方案。
18.學前班的註冊和監督。
19.獲得國家教育學院的批准,可以在小學課程中選擇地方課程,在中學課程中選擇特定的課程。
20.建設和維修教育建築物,圖書館和遊樂場。
21.採購和分發教具,視力教具和視聽材料,家具和其他設備。
22.採購和分配科學技術部指定的某些特定項目以外的科學設備。
23.經教育部批准後製作和分發學校教科書。
24.按照國家圖書館服務委員會的指導方針組織和發展學校圖書館。
清單二。保留清單
關於所有主題和職能的國家政策
國防與國家安全:內部安全;法律和秩序以及預防和偵查犯罪,但清單一第1項規定的範圍除外。
這將包括–
一種。斯里蘭卡及其各部分的防禦,包括防禦的準備以及在戰爭時期可能有利於起訴和終止軍事復員的所有此類行為;
b。海軍,軍事和空軍;斯里蘭卡政府的任何其他武裝部隊;
C。協助民政在任何省份部署斯里蘭卡政府的任何武裝部隊或受斯里蘭卡政府或其任何特遣隊或部隊控制的任何其他部隊;這些部隊在部署時的權力,管轄權,特權和責任;
d。劃定居住區的範圍,在這些區域內的地方自治,在這些區域內的行政機關的憲法和權力以及在這些區域內對房屋的管理(包括對租金的控制);
e。海軍,軍事和空軍工程;
F。武器,槍支,彈藥和爆炸物;
G。生產所需的原子能和礦產資源;
H。國會依法宣佈為國防或起訴戰爭所必需的工業;
一世。刑事偵查部;
j。出於與國防,外交或斯里蘭卡安全有關的原因而進行的預防性拘留;和
k。將屬於任何省份的警務人員的權力和管轄範圍擴大到該省以外的任何地區,但沒有使一個省的警察未經該省同意就可以在該省以外的任何地區行使權力和管轄權。該地區所在的省議會;將屬於任何省份的警察部隊的權力和管轄範圍擴大到該省以外的鐵路地區。
外交事務
這將包括–
一種。外交事務; 使斯里蘭卡政府與任何外國有聯繫的所有事項;
b。外交,領事和貿易代表;
C。聯合國組織;
d。參加國際會議,協會和其他機構並執行在此作出的決定;
e。與外國訂立條約和協定,並與外國執行條約,協定和公約;
F。戰爭與和平; 和
G。外國管轄權。
郵電;廣播; 電視
這將包括–
一種。郵電;電話;無線,廣播和其他類似形式的通信;和
b。批准放映電影的電影。
就司法機構和法院結構而言,司法公正。
這將包括–
一種。最高法院的憲法,組織,管轄權和權力(包括對最高法院的蔑視)及其所收取的費用;有權在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其他法院進行執業的人;
b。上訴法院的組成,組織,管轄權和權力及其所收取的費用;和
C。除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外,所有法院的管轄權和權力。
與國民收入,貨幣政策和外部資源有關的財務;海關。
這將包括–
一種。斯里蘭卡政府的公共債務;
b。貨幣,造幣和法定貨幣;外匯;
C。國外貸款;
d。中央銀行;
e。國家儲蓄銀行;
F。斯里蘭卡政府或省議會組織的彩票;
G。銀行業;
H。匯票,支票,本票及其他類似票據;
一世。保險;
j。證券交易所和未來市場;
k。審計斯里蘭卡政府和各省的帳目;
l。對個人,公司和公司的收入,資本和財富徵稅;
米 關稅,包括進出口稅和消費稅;
。營業稅和印花稅,但清單一所列範圍除外;
o。清單I中未指定的任何其他稅費。
外貿; 跨省貿易與商業
這將包括–
一種。與國外的貿易和貿易;跨海關邊境的進出口;海關邊境的定義;和
b。跨省貿易和商業。
港口和港口
這將包括–
一種。議會或現行法律宣布或根據法律宣佈為主要港口的港口,包括其劃界以及港口當局的組成和權力;和
b。港口檢疫,包括與其相連的醫院;海員和海洋醫院。
航空和機場
這將包括–
航空公司;飛機和空中航行;提供機場;空中交通和機場的監管和組織;提供航空教育和培訓,並規定各省和其他機構提供的教育和培訓。
國家運輸
這將包括–
一種。鐵路;
b。議會宣布或根據法律宣佈為國家公路的公路;和
C。用機械推進的船舶通過鐵路,陸地,海上或空中或國家航道運輸旅客和貨物。
河流和水道;運輸和導航;海域包括歷史水域,領水域,專屬經濟區以及大陸架和內水域;州土地和前陸,但清單I第18項所指定的範圍除外。
這將包括–
一種。在公海或空中進行的海盜和犯罪;在陸地,公海或空中實施的違反國家法律的罪行;
b。議會根據法律宣佈為內陸航道的船舶和航行,屬於機械推進船;在此類水路上的道路規則;
C。海上運輸和航行,包括在潮水上的運輸和航行;為商船提供教育和培訓,並規範各省和其他機構提供的教育和培訓;
d。燈塔,包括燈塔船,信標和其他確保船舶和飛機安全的設施;
e。省際河流的監管與發展;和流域,在此範圍內,根據法律,斯里蘭卡政府宣佈在斯里蘭卡政府控制下的這種管制和發展有利於公共利益;
F。領海以外的漁業和漁業;和
G。斯里蘭卡政府的財產及其收入,但位於省內的財產,除省議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該省制定的法規。
礦產
這將包括–
一種。監管和開髮油田和礦物油資源;石油和石油產品;議會依法宣佈為危險易燃品的其他液體和物質;和
b。議會根據法律宣佈在斯里蘭卡政府控制下的管制和發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公共利益,對礦業和礦產開發進行管制。
移民及移民與公民身份
這將包括–
一種。國籍,入籍和外國人;
b。引渡;和
C。斯里蘭卡的入境,移民和驅逐;護照和簽證。
選舉,包括總統,議會,省議會和地方當局
這將包括–
選舉議會,省議會,地方當局和總統辦公室;選舉部。
人口統計
這將包括–
一種。人口普查;和
b。就本清單中任何事項而言的查詢,調查和統計。
專業職業與培訓
這將包括–
一種。議會依法宣佈為國家重要機構的大學等機構;
b。斯里蘭卡政府全部或部分並由議會依法宣佈為具有國家重要性的科學或技術教育機構;
C。省級機構和機構–
一世。專業,職業或技術培訓,包括警察培訓;要么
ii。促進特殊研究或研究;要么
iii。在調查或偵查犯罪方面提供科學或技術援助;和
d。高等教育機構或研究機構以及科學技術機構中標準的協調和確定。
國家檔案館;議會宣布或根據任何法律宣佈為全國重要的考古活動及遺址和古物。
這將包括–
古代和歷史古蹟,記錄以及考古遺址,以及根據議會頒布或依法宣佈為具有國家重要意義的遺骸。
未在清單I或清單III中指定的所有主題和功能,包括–
一種。朝聖到斯里蘭卡以外的地方;
b。貿易公司的成立,監管和清算,包括銀行,保險和金融公司,但不包括合作社;
C。公司的成立,監管和清算,不論是否進行交易,其對像不限於一個省,但不包括大學;
d。專利,發明和設計;版權,商標和商品商標;
e。制定體重和身高標準;
F。建立從斯里蘭卡出口或從一個省運到另一省的貨物的質量標準;
G。議會依法宣布由斯里蘭卡政府控制的工業是出於公共利益的權宜之計;
H。監管礦山的勞動和安全;
一世。斯里蘭卡政府機構製造,供應和分配食鹽;其他機構對鹽的製造,供應和分配的監管;
j。鴉片的種植,生產和出口銷售;
k。有關斯里蘭卡政府僱員的勞資糾紛;
l。由斯里蘭卡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資並由議會依法宣佈為國家重要機構的博物館和戰爭紀念館等機構;
米 斯里蘭卡調查,斯里蘭卡地質,植物,動物和人類學調查;氣象組織;
。國家公共服務;國家公共服務委員會;
o。養卹金,即由斯里蘭卡政府或從合併基金中支付的養卹金;
p。國會議員以及議長和副議長的薪金和津貼;
q。議會以及議員和議會委員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強制人員出席議會提供的證據或出示文件,或由議會任命的委員會出席;
河 總統和州長的請假津貼,津貼,特權和權利;斯里蘭卡政府部長的薪金和津貼;審計長的休假和其他服務條件的薪金,津貼和權利;
s。省際遷移;省際檢疫;
t。與本清單中任何事項有關的違反法律的罪行;和
你 與本清單中任何事項有關的費用,但不包括在任何法院收取的費用。
清單三。並發清單
1.規劃-
1:1 制定和評估省級計劃實施戰略;
1:2 進度控制;
1:3 監測公共和私營部門投資方案的進度;
1:4 對從事經濟活動的機構和企業的業績進行評估;
1:5。在實現計劃目標中提出有關數據;
1:6。傳播有關實現計劃目標的信息;
1:7 宣傳實施方案;
1:8 人力計劃和就業數據庫
1:9 營養計劃和方案。
2和3
教育和教育服務。-教育,但在清單I第3和第4項中規定的範圍內。
4.高等教育-
4:1。新大學的建立和維護。
4:2。根據1985年第7號《大學(修訂)法》設立學位授予機構,以及其他機構進行高等教育,技術和學後教育和培訓。
5.國家住房和建築。-促進城市發展區經濟,社會和自然發展的綜合規劃和實施。
6.財產的購置和徵用。
7.社會服務與康復-
7:1。流離失所者的救濟,康復和重新安置;
7:2。減輕因洪水,乾旱,流行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痛苦,並恢復和重新安置受影響的人;
7:3。城鎮,村莊,公共機構和財產,工業,商業場所,禮拜場所和其他財產被破壞或損壞的恢復,重建和復興,對遭受持續損失或損壞的機構的人給予賠償或救濟,以及對民事機構進行重組生活。
8.農業和農業服務–
8:1。建立和促進農業相關產業,建立和維護農場以及對私人托兒所進行監督;
8:2 水土保持;
8:3。植物害蟲。
9.健康
9:1。輔助醫療人員培訓學校;
9:2。對私人醫療保健的監督,對省內養老院和診斷設施的控制;
9:3。人口控制和計劃生育;
9:4。省醫學委員會章程。
10.出生,婚姻和死亡登記。
11.重命名鄉鎮。
12.省內的私人彩票。
13.節日和展覽。
14.配給糧食和維持糧食庫存。
15.合作社-合作銀行。
16.檢驗-就省或併行清單中列舉的任何事項而言。
17.灌溉-
17:1。儲水和管理,排水和堤防,防洪,水資源規劃;
17:2 為省際土地和灌溉計劃提供服務,例如與農村發展,衛生,教育,職業培訓,合作社和其他設施有關的服務。
18.社會林業與野生動物和鳥類的保護。
19.漁業。-除了在領海之外釣魚。
20.畜牧業
20:1。牲畜和牲畜產品的生產,加工,分銷和銷售;
20:2 獸醫培訓服務和研究,包括提供科學實驗室和科學設備;
20:3。動物繁殖,保健和保健
20:4 建立牧場。
21.就業-
21:1。省級就業計劃;
21:2 與省有關的特別就業方案;
21:3。促進與省有關的青年就業活動;
21:4 與省有關的技術人力開發計劃。
22.旅遊業。-省內旅遊業的發展與控制。
23.以下方面的貿易和商業以及其生產,供應和分銷:
一種。議會依法宣布政府對某行業的控制權有利於公共利益的任何行業的產品,以及與此類產品相同種類的進口商品;和
b。食品和牛飼料。
24.報紙,書籍,期刊和印刷機。
25.與本清單所列任何事項有關的違反法規的罪行。
26.與本清單中任何事項有關的費用,不包括在任何法院收取的費用。
27.慈善機構和慈善機構,慈善和宗教end賦以及宗教機構。
28.價格控制。
29.針對本清單或省議會清單中任何事項的查詢和統計。
30.食品和其他物品的摻假。
31.毒品和毒藥。
32.在省內擴大電氣化,在省內促進和監管用電。
33.環境保護。
34.考古遺址和遺址,但議會宣布或根據任何法律宣布具有國家重要性的遺址除外。
35.防止影響人類,動植物的傳染性或傳染性疾病或害蟲從一個省擴展到另一個省。
36.朝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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