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國憲法

2017年泰國憲法
前言
可能有美德。今天是農曆五月初五的第十個蠟月,是佛教時代2560年的星期四,四月六日。
Mah下國王瑪哈·瓦吉拉隆功(Maha Vajiralongkorn Bodindradebayavarangkun)please幸地宣布總理已告知,自從帕拉巴德·索姆代特·帕拉敏塔拉瑪哈·帕拉傑普霍克·帕·波克勞·朝尤瓦慷慨地授予暹羅王國憲法以來,即2475年(1932年),泰國一直持續不斷地維持下去堅持以國王為國家元首的民主政府體制的意圖。儘管已經幾次廢除了,修改和頒布憲法以適當地重組治理,但由於各種問題和衝突,仍然沒有穩定或秩序。有時,這些事件會演變成無法解決的憲法危機。部分原因是有人無視或不遵守國家的治理規則,腐敗,欺詐,濫用權力,對國家和人民缺乏責任感,導致執法不力。因此,有必要通過改革教育和執法,加強功德和道德體係來預防和糾正這些問題。其他原因包括不適合國家情況和時代的治理規則,形式和程序優先於民主的基本原則,或者在危機期間未能有效地將現有規則適用於個人的行為和狀況,其形式和程序與過去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通過改革教育和執法以及加強功德和道德體係來預防和糾正這些問題。其他原因包括不適合國家情況和時代的治理規則,形式和程序優先於民主的基本原則,或者在危機期間未能有效地將現有規則適用於個人的行為和狀況,其形式和程序與過去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通過改革教育和執法以及加強功德和道德體係來預防和糾正這些問題。其他原因包括不適合國家情況和時代的治理規則,形式和程序優先於民主的基本原則,或者在危機期間未能有效地將現有規則適用於個人的行為和狀況,其形式和程序與過去有所不同。
因此,《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2557(2014年)修正案(第1號),BE 2558(2015年)規定,應有憲法起草委員會起草一部憲法,以用作施政原則和通過規定改革和加強國家治理的新機制,為編制組織法和其他法律提供指導。這將通過以下方式實現:適當地調整《憲法》規定的機關的職責和權力以及立法和行政部門之間的關係;使法院機構和其他負有責任的獨立機構審查國家權力的行使,以有效,誠實和公平地履行職責,並在必要和適當的情況下參與預防或解決國家危機的工作;保證 認為泰國人民的權利和自由是原則,而對它的限制和限制是例外,條件是更明確,更廣泛地維護和保護泰國人民的權利和自由,前提是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必須遵守保護公眾;規定國家對人民的責任,並要求人民對國家負有責任;建立嚴格和絕對的機制,防止,檢查和消除不誠實的行為和不法行為,以防止缺乏道德美德,道德和善政的高管統治國家或任意使用權力;制定措施以更有效地預防和管理該國的危機;和,根據泰國《憲法》(臨時)BE 2557(2014)的指示,規定其他機制。根據國家政策的指導原則和國家戰略,這些將被用作發展國家的框架,每個主管部門應從中規定適當的政策和實施。此外,這建立了各種機制,以共同努力,在重要和必要的各個方面改革該國,並減少衝突根源,以便該國可以在團結與團結的基礎上實現和平。要成功地執行這些事項,就需要根據民事國家的指示,在國家各方面和所有機構的人民之間進行合作,根據適用於泰國社會情況和性質的民主政府政制和憲法公約的規定,遵守誠實信用,人權和善治原則。反過來,這將驅使該國在以國王為國家元首的政府民主體制下,在政治,經濟和社會上逐步發展成為穩定,繁榮和可持續的發展。
根據上述承諾,憲法起草委員會定期向人們傳授知識和理解憲法草案條款的原則和理由,為人民提供了通過不同媒體廣泛使用憲法草案及其含義的機會,通過接受有關可能的修訂的建議,使人民參與了憲法草案實質的發展。憲法草案的準備工作一旦完成,便會散發憲法草案的副本和簡短的入門資料,使人們能夠輕鬆,普遍地了解憲法草案的主要規定,並安排了全民投票以批准整個憲法草案。憲法草案。在這方面,國民議會還通過了一項決議,提出了另一個問題,將在同一場合進行全民投票。公民投票的結果是,有權投票的人以在公民投票中投票的多數票通過了這樣的憲法草案和其他問題。憲法起草委員會據此對憲法草案的有關部分進行了修訂,以符合與公投的其他問題有關的結果,並將該修正案提交憲法法院,以考慮其是否與公民投票的結果相符。全民投票。此後,憲法法院做出決定,要求憲法起草委員會部分修改案文。憲法起草委員會根據憲法法院的決定進行了修訂。因此,總理恭敬地向國王提出了憲法草案。此後,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修正案(第4號),BE 2560(2017年)規定,總理可尊敬地要求國王退還該憲法草案以對其進行修正。在某些問題上。修正案完成後,首相恭敬地將憲法草案提交國王,以供簽署和隨後頒佈為《泰王國憲法》,國王認為國王有權獲得國王的同意。總理恭敬地向國王遞交了憲法草案。此後,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修正案(第4號),BE 2560(2017年)規定,總理可尊敬地要求國王退還該憲法草案以對其進行修正。在某些問題上。修正案完成後,首相恭敬地將憲法草案提交國王,以供簽署和隨後頒佈為《泰王國憲法》,國王認為國王有權獲得國王的同意。總理恭敬地向國王遞交了憲法草案。此後,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修正案(第4號),BE 2560(2017年)規定,總理可尊敬地要求國王退還該憲法草案以對其進行修正。在某些問題上。修正案完成後,首相恭敬地將憲法草案提交國王,以供簽署和隨後頒佈為《泰王國憲法》,國王認為國王有權獲得國王的同意。《 2560(2017)》規定,總理可尊敬地要求國王退還該憲法草案,以對某些問題進行修正。修正案完成後,首相恭敬地將憲法草案提交國王,以供簽署和隨後頒佈為《泰王國憲法》,國王認為國王有權獲得國王的同意。《 2560(2017)》規定,總理可尊敬地要求國王退還該憲法草案,以對某些問題進行修正。修正案完成後,首相恭敬地將憲法草案提交國王,以供簽署和隨後頒佈為《泰王國憲法》,國王認為國王有權獲得國王的同意。
因此,國王下令頒布泰王國憲法,以取代自頒布之日起的泰王國憲法(臨時),即2月22日頒布的BE 2557(2014年) 2557年7月。
願所有泰國人民團結一致地遵守,保護和維護《泰王國憲法》,以維持政府的民主政權和泰國人民的主權權力,並為Ma下的臣民帶來幸福,繁榮和尊嚴在各個方面都按照je下的意願遍布整個王國。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節
泰國是一個不可分割的王國。
第二節
泰國實行以國王為國家元首的民主政府體制。
第三節
主權屬於泰國人民。國王作為國家元首,應根據本憲法的規定通過國民議會,部長會議和法院行使這種權力。
國民議會,部長會議,法院,獨立機關和國家機構應根據憲法,法律和法治履行職責,以維護國家的共同利益和廣大公眾的幸福。
第4節
人的尊嚴,權利,自由和人民平等應受到保護。
泰國人民將根據本憲法享有平等的保護。
第5節
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律。違反或違反《憲法》的任何法律,法規或規章或任何行為的規定均不可執行。
只要本《憲法》中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情況,應在國王為國家元首的政府民主政權下,根據泰國的憲法公約採取行動或做出決定。
第二章:國王
第6節
國王應在崇敬的地位登基,不得受到侵犯。
任何人都不得使國王遭受任何形式的指責或起訴。
第7節
國王是佛教徒和宗教的擁護者。
第8節
國王擔任泰國武裝部隊首長的職務。
第9節
國王擁有皇家特權,可以創建和刪除頭銜,以及授予和撤銷裝飾品。
第10節
國王select選並任命合格的人擔任樞密院主席,不超過十八名樞密院議員組成樞密院。
樞密院有責任就與國王可能行使的職責有關的所有事項向國王提供建議,並有《憲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11節
選舉和任命或罷免樞密院議員應由國王決定。
國民議會主席應在任命或罷免樞密院主席的皇家司令部上簽字。
樞密院院長應在任命或罷免其他樞密院議員的皇家司令部上簽字。
第十二節
樞密院議員不得擔任眾議院議員,參議員,擔任任何其他政治職務的人,憲法法院的法官,在獨立機構中擔任職務的人,國有企業的官員,其他人。擔任樞密院議員一職的國家官員,政黨成員或政府官員或政府官員(王室官員除外),並且不得表現出對任何政黨的忠誠。
第13節
樞密院議員上任前,應在國王面前莊嚴宣誓,內容如下:
“我(宣告人的名字)鄭重宣布我將忠於國王Ma下,並將忠實履行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職責。我還將維護並遵守《憲法》。泰王國各方面。”
第14節
樞密院議員在皇家司令死亡,辭職或撤職後撤離辦公室。
第15節
任命和罷免王室官員應由國王決定。
根據《皇家法令》的規定,王室的組織和人事管理應由國王行使。
第16節
每當國王缺席王國或出於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時,國王可能會或可能不會任命一個或多個組成議會的人擔任攝政王。如果任命了攝政王,國民議會主席應為此簽下皇家司令部。
第17節
如果國王由於沒有專門法律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沒有根據第16條任命攝政王或無法任命攝政王,但樞密院認為有必要任命攝政王如果不能通知國王在適當時候作出任命,樞密院應從國王事先確定為攝政的人中,順序提議一個人或幾個人組成議會的名稱,並通知國民議會主席。大會以國王的名義發佈公告,任命該人為攝政王。
第18節
儘管根據第16條或第17條沒有攝政王,樞密院主席應為攝政王。
如果根據第16條或第17條任命的攝政王無法履行其職責,樞密院主席應立即擔任攝政王。
樞密院主席在根據第一款擔任攝政官或在第二款下擔任攝政官時,不得履行其作為樞密院主席的職責。在這種情況下,樞密院應選舉一名樞密院議員擔任樞密院臨時主席。
第19節
在就職之前,根據第16條或第17條任命的攝政王應在國民議會上莊嚴宣誓,內容如下:
“我(宣告人的名字)鄭重宣布我將忠於國王(下(國王的名字),並將忠實履行我的職責,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我還將堅持並全面遵守泰國王國憲法。”
先前已被任命並發表莊嚴聲明的攝政王不必再次發表莊嚴聲明。
第20節
根據第21條的規定,王位的繼承應遵循BE 2467(1924)的《宮殿繼承法》。
BE 2467年(1924年)的《王宮繼承法修正案》應特別是國王的皇家特權。在國王的倡議下,樞密院應制定對現行《宮殿法》的《宮殿法修正案》草案,並提交國王以供其考慮。當國王已經批准了《宮殿法修正案》草案並在其上簽字時,樞密院主席應通知國民議會主席,國民議會主席應通知國民議會。國民議會主席應在皇家司令部上簽字。《宮殿法修正案》在政府憲報上刊登後具有法律效力。
第21節
如果王位空缺且國王根據BE 2467(1924)的《王宮繼承法》已任命王位繼承人,則部長會議應通知國民議會主席。國民議會主席應召集國民議會以表示承認,並應邀請該繼承人登基,並宣布該繼承人為國王。
如果王位空缺且國王未根據第一款任命繼承人,樞密院應根據第20條的規定將王位繼承人的姓名提交部長會議,以進一步提交國民議會批准。 。在這方面,可以提交公主的名字。經國民議會批准,國民議會主席應邀請該繼承人登基,並宣布該繼承人為國王。
第22節
在根據第21條宣布繼承人或王位繼承人的名字之前,樞密院主席應為攝政王。但是,如果在根據第16條或第17條任命了攝政王期間或在樞密院主席是根據第18條第1款擔任攝政王時王位空缺,則視情況而定,該攝政王應繼續擔任直到攝政王宣布繼承人或繼承人的名字,以登上王位為國王。
如果根據第一款被任命並繼續擔任攝政王的攝政王無法履行其職責,樞密院主席應立即擔任攝政王。
如果樞密院主席是第一款中的攝政人或第二款中的臨時政權,則應適用第18條第3款的規定。
第23條
如果樞密院必須執行第17條或第21條第2款規定的職責,或者樞密院主席必鬚根據第18條第1款或第2條或第22條第2款擔任攝政官或擔任攝政官,並且在此期間,樞密院主席或樞密院主席無一無法履行職責,其餘樞密院議員應自行選舉擔任樞密院主席或擔任或行事。根據第18條第1款或第2款或第22條第2款,視情況而定。
第24節
根據國王的憲法或法律,在國王面前作出莊嚴的聲明,可以在國王的同意下,在專門的王位繼承人之前或國王的代表面前作出。
雖然尚未根據第一款作出莊嚴的聲明,但國王可以允許必須作出莊嚴聲明的人暫時履行職責。
第三章:泰國人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25條
關於泰國人民的權利和自由,除《憲法》規定明確保障的權利和自由外,任何人均應享有執行不受《憲法》或《憲法》所禁止或限制的任何行為的權利和自由。其他法律,並應受《憲法》保護,只要這些權利或自由的行使不影響或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也不侵犯其他人的權利或自由。
《憲法》規定的任何權利或自由,無論是法律規定的還是法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都可以由個人或社區行使,儘管沒有此類法律,也可以根據意圖行使。憲法。
侵犯了《憲法》所保護的權利或自由的任何人,都可以援引《憲法》的規定行使其提起訴訟或在法院為自己辯護的權利。
任何人因其權利或自由受到侵犯或另一人犯下的刑事罪行而受到傷害,應依法規定有權獲得國家的補救或協助。
第26節
頒布導致限制人的權利或自由的法律,應符合《憲法》規定的條件。如果憲法沒有規定其條件,則該法律不得違反法治,不得不合理地加重或限制一個人的權利或自由,也不得影響一個人的人格尊嚴。 ,並且還應說明限制權利或自由的理由和必要性。
根據第一款的法律應具有普遍性,並不打算適用於任何特定的案件或個人。
第27條
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應享有權利和自由,並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
男女享有平等權利。
基於出身,種族,語言,性別,年齡,殘疾,身體或健康狀況,個人狀況,經濟和社會地位,宗教信仰,教育或政治觀點的差異而對人的不公正歧視不得違反《憲法》的規定或其他任何理由。
國家為消除障礙或促進人們在與他人相同的基礎上行使權利或自由的能力或保護或便利兒童,婦女,老人,殘疾人或弱勢群體的人而採取的措施;在第三款中不被視為不公正的歧視。
武裝部隊,警察,政府官員,國家其他官員,國家組織的官員或僱員應享有與其他人相同的權利和自由,但法律,政治,能力等方面受法律限制的除外。 ,學科或道德規範。
第28節
一個人一生應享有權利和自由。
除法院發布的命令或手令或法律規定的其他理由外,不得逮捕和拘留人。
除法律規定的理由外,禁止搜查人員或任何影響生命或人的權利或自由的行為。
禁止以殘忍或不人道的手段進行酷刑,殘酷行徑或懲罰。
第29節
任何人都不得受到刑事懲罰,除非他或她已犯了實施時現行法律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並為此規定了懲罰,並且不應對該人施加懲罰。其嚴重程度高於實施犯罪時現行法律規定的嚴重程度。
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或被告應被認為是無罪的,在通過終審判決將某人定罪的罪名成立之前,不得將該人視為定罪。
僅在必要時對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拘留或拘留,以防止該人逃脫。
在刑事案件中,不得強迫任何人發表自己的陳述。
接受刑事案件中嫌疑人或被告的保釋申請應予以考慮,不應要求過多的保釋。拒絕保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第30條
除非為了避免公共災難而頒布的法律規定,或者在宣布緊急狀態或戒嚴狀態時,或者在該國處於戰爭狀態或戰爭期間,否則不得實施強迫勞動。武裝衝突。
第31條
一個人享有宗教信仰的充分自由,並享有按照其宗教原則行使或實行某種禮拜的自由,但前提是該禮節不損害全體泰國人民的職責,也不得它危害國家安全,也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
第32條
一個人應享有隱私,尊嚴,聲譽和家庭權利。
除非有僅在必要時出於公共利益的目的製定的法律規定,否則不得禁止任何侵犯或影響人在第一款下的權利的行為,或以任何方式利用個人信息。
第33條
一個人享有住所的自由。
未經法院所有者的同意或對住宅或私人場所的搜查,不得進入住宅,但法院發布的命令或手令或法律規定的其他理由除外。
第34條
個人享有以其他方式發表意見,發表講話,寫作,印刷,宣傳和表達自由的自由。除非出於為維護國家安全,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維護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或保護人權的目的而特別制定的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強加這種自由的限制。人民健康。
學術自由受到保護。但是,行使這種自由不得違反泰國人民的職責或良好的道德風尚,並且應尊重而不妨礙他人的不同看法。
第35節
媒體從業人員具有按照職業道德發表新聞或發表意見的自由。
禁止根據第一款關閉報紙或其他大眾媒體以剝奪自由。
除非有關國家處於戰爭狀態,否則不允許有資格的官員對媒體專業人員在報紙或任何媒體上發表之前所發表的任何新聞或聲明進行審查。
報紙或其他大眾媒體的所有者應為泰國國民。
國家不得向私人報紙或其他私人大眾媒體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的補貼。付費或向大眾傳播媒體財產的國家機構,無論是出於廣告或公共關係目的還是其他類似目的,均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家審計委員會披露細節,並還應向公眾公佈。
履行大眾傳媒職責的國家官員應享有第一款所述的自由,但也應考慮到其所屬機構的宗旨和任務。
第36條
任何人均應享有任何通訊自由。
除非通過法院發布的命令或手令或有其他理由,否則不得對任何人與人之間交流的信息進行審查,拘留或披露,包括為了解或獲取人與人之間交流的信息而進行的任何行為。根據法律規定。
第37節
一個人應享有財產和繼承權。
該權利的範圍和限制應依法律規定。
除為公共事業,國防或獲取國家資源或為其他公共利益而製定的法律規定外,不得徵收不動產,並且應在適當時候向被告徵用公平賠償。財產所有人及其所有擁有權利的人,在考慮到公共利益和對被徵收財產的人的影響(包括該人從征收中獲得的任何利益)後,會因該徵收而遭受損失。
不動產的徵收應僅在第三款規定的目的所必需的範圍內進行,但為使被徵收財產的所有人恢復法律規定的使用而使用不動產進行補償的除外。
不動產徵收法應當明確規定徵收的目的,並明確規定使用不動產的期限。如果在該期限內不動產不用於實現該目的,或者使用後剩餘不動產,並且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希望歸還該不動產,則應將其歸還原物。所有者或繼承人。
要求將尚未使用的被徵收的不動產或剩餘的不動產退還原所有者或其繼承人的時間,以及將其退還和收回已支付的賠償的期限為:法律規定。
制定不動產徵收法,其中明確規定了不動產或根據需要徵收的不動產的所有人,不得視為違反第26條第二款。
第38條
一個人應享有旅行的自由和選擇其住所的自由。
除非為了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福利或城鄉規劃,維持家庭地位或為福利目的而頒布的法律規定,否則不得施加對第一款所述自由的限制。的青春。
第39節
不得驅逐或禁止泰國籍人士進入王國。
不得撤銷因出生而獲得的泰國國籍。
第40條
一個人享有從事職業的自由。
除非為了維護國家的安全或經濟,保護公平競爭,防止或消除壁壘或壟斷,保護消費者,規範消費者的目的而頒布法律,否則不得對第一款施加這種自由的限制。僅在必要時或為了其他公共利益而從事職業。
根據第二款制定規範職業參與的法律,不得以歧視或乾擾教育機構提供教育的方式。
第41條
個人和社區應有權:
1.被告知並有權訪問法律規定的國家機構擁有的公共數據或信息;
2.向國家機構提出請願書,並在適當時候告知其審議結果;
3.由於國家機關的政府官員,官員或僱員的作為或不作為,對國家機關採取法律行動。
第42節
一個人應享有團結並組成協會,合作社,工會,組織,社區或任何其他團體的自由。
除出於保護公共利益,維護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或防止或消除障礙或壟斷的目的而製定的法律規定,不得對第一款施加這種自由的限制。
第43節
個人和社區應有權:
1.在地方和國家兩級保護,復興或促進智慧,藝術,文化,傳統和良好習俗;
2.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以平衡和可持續的方式管理,維護和利用自然資源,環境和生物多樣性;
3.簽署聯合請願書,向國家機構提出建議,以實施有利於人民和社區的任何行為,或不採取任何影響人民或社區和平生活的行為,並迅速將結果通知審議的條件,但國家機構在審議此類建議時,還應允許有關人員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參加審議過程;
4.建立社區福利制度。
根據第一款,個人和社區的權利還應包括與地方行政組織或國家合作實施這種行為的權利。
第44條
一個人應享有自由集會,沒有武器的自由。
除出於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或保護他人權利或自由的目的而製定的法律規定,不得實施第一款對這種自由的限制。 。
第45條
根據法律規定,在國王的國家元首的領導下,一個人應享有在政府民主體制下團結和組建政黨的自由。
根據第一款的法律,至少應包含與政黨管理有關的規定,這些規定必須透明且負責任,為黨員提供廣泛參與製定政策和提名候選人的機會,並規定確保政黨能夠被選舉的措施。獨立進行,不受任何非該政黨成員之人的操縱或誘使,以及監督措施,以防止政黨成員犯下任何違反或違反與選舉有關的法律的行為。
第46條
消費者的權利應受到保護。
個人有權團結並組成消費者組織,以保護和維護消費者的權利。
第二款規定的消費者組織有權聯合併組成一個獨立的組織,以在國家的支持下加強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和保障。在這方面,其組成規則和程序,代表消費者的權力和國家的財政支持應依法規定。
第47節
一個人有權獲得國家提供的公共衛生服務。
窮人有權依法免費獲得國家提供的公共衛生服務。
一個人應享有國家依法免費保護和消除有害傳染病的權利。
第48節
母親在分娩前後的權利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和協助。
六十歲以上,收入不足以維持生計的人和貧窮者應有權從法律中獲得國家的適當援助。
第49節
任何人不得行使權利或自由,以國王為國家元首推翻政府的民主政權。
任何知悉第一款行為的人均有權向司法部長提出請願,要求憲法法院下令停止這種行為。
如果總檢察長下令拒絕接受請求,或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進行,則提出請求的人可將請求直接提交憲法法院。
根據本條採取的行動不應損害對根據第一款實施行為的人的刑事起訴。
第四章:泰國人民的義務
第50條
一個人應履行以下職責:
1.以國王為國家元首,保護和維護國家,宗教,國王和民主政權;
2.保衛國家,保護和維護國家的榮譽和利益以及國家的公共領域,以及在預防和減輕災害方面進行合作;
3.嚴格遵守法律;
(四)參加義務教育;
(五)依法在軍隊中服役;
(六)尊重而不侵犯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不採取任何可能造成社會不和諧或仇恨的行為;
7.在選舉或全民公決中自由行使其投票權,同時考慮到國家的共同利益是首要問題;
8.合作並支持對環境,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和文化遺產的養護和保護;
9.繳納法律規定的稅費;
10.不參與或支持一切不誠實的行為和不法行為。
第五章:國家義務
第51條
關於《憲法》規定的作為本章規定的國家義務的任何行為,如果該行為是為人民的直接利益,人民和社區均應有權採取後續行動,並敦促國家履行該義務。並針對相關的國家機構提起法律訴訟,以使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程序為人民或社區提供這種利益。
第52條
國家應保護和維護王權,獨立,主權,領土完整和泰國擁有其主權,國家榮譽和利益,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地區。為此,國家應提供有效的軍事,外交和情報服務。
為了發展該國,還應部署武裝部隊。
第53條
國家應確保嚴格遵守和執行法律。
第54節
國家應確保每個兒童從學齡前到免費接受義務教育均接受十二年的優質教育。
國家應通過促進和支持地方行政組織和私營部門,確保幼兒在接受第一段所述的教育之前得到照料和發展,以根據其年齡發展其身體,思想,紀律,情感,社會和智力。參加這樣的事業。
國家應保證在各種系統中為人民提供所需的教育,包括促進終身學習,並在國家,地方行政組織和私營部門之間開展合作,以提供國家有責任向各級提供的教育。開展,監督,促進和支持高質量的教育,並達到有關國民教育法律規定的國際標準,其中至少應包含有關國民教育計劃以及實施和檢查的規定,以確保合規與國家教育計劃。
所有的教育都應致力於使學習者變得良好,紀律嚴明,在民族中感到自豪,在自己的才能方面精通技能,對家庭,社區,社會和國家負責。
國家承諾根據第二款向幼兒提供照料和發展,或者根據第三款向人民提供教育時,國家應承諾根據能力的不同,向財力不足的人提供教育費用的財政支持。
應當設立基金,以協助財力不足的人,減少教育差距,促進和提高教師的素質和效率,國家應為此分配預算或使用稅收措施或機制,包括提供稅收。根據法律規定,減少將財產捐贈給基金的人;該法律至少應規定,基金的管理應是獨立的,並應為實現該目的而撥付資金。
第55條
國家應確保人民普遍獲得有效的公共衛生服務,確保公眾具有有關健康促進和疾病預防的基本知識,並應促進和支持泰國傳統醫學智慧的發展,以最大程度地發揮其益處。
第一節的公共衛生服務應包括促進健康,控制和預防疾病,醫療和康復。
國家應當不斷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56條
國家應承擔或確保根據可持續發展全面提供對人民生存至關重要的基本公用事業服務。
關於對人民的生存或國家安全必不可少的國家基本公共事業服務的基本結構或網絡,國家不得採取任何使所有權屬於私有部門或所有權的行為國家的比例不到百分之五十一。
國家在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進行或確保提供公共事業服務時,國家應確保不收取服務費,以免給人民造成不合理的負擔。
如果國家允許私營部門以任何方式經營公用事業服務,則國家應考慮到國家投資,國家和私營部門將獲得的收益,包括將收取的服務費,來獲得公平回報。從人民那裡。
第57節
國家應:
1.在地方和國家兩級保存,復興和促進當地的智慧,藝術,文化,傳統和良好風俗,並為有關活動提供一個公共場所,包括促進和支持人民,社區和地方行政組織行使人權。權利和參與承諾;
2.以平衡和可持續的方式保護,保護,維護,恢復,管理和使用或安排利用自然資源,環境和生物多樣性,但應允許有關的當地人民和當地社區參與並獲取利益來自法律規定的承諾。
第58條
關於國家的任何承諾或國家將允許任何人進行的承諾,如果該承諾可能嚴重影響自然資源,環境質量,健康,衛生,生活質量或人民或社區的任何其他基本利益國家應承諾研究和評估其對人民或社區的環境質量和健康的影響,並應事先安排相關利益相關者,人民和社區的公開聽證,以考慮到他們的實施或批准依法律規定獲得許可。
個人和社區有權在實施或根據第一款授予許可之前,從國家機構接收信息,解釋和理由。
在執行或給予第一款所述的許可時,國家應採取預防措施,以盡量減少對人,社區,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影響,並應承諾以公正的方式糾正對受影響的人或社區的不滿或損害。 。
第59節
國家應披露國家機構擁有的任何與法律規定的國家安全或政府機密無關的公共數據或信息,並應確保公眾可以方便地訪問這些數據或信息。
第60條
國家應保留作為國庫的發射頻率和進入衛星軌道的權利,以便將其用於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根據第一款使用傳輸頻率的安排,無論是用於無線電廣播,電視廣播和電信,還是用於任何其他目的,都應為人民,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帶來最大利益根據法律規定,人們參與了傳輸頻率的利用。
國家應建立獨立執行職責的國家組織,負責監督和管理第二款規定的與傳輸頻率有關的工作。在這方面,該組織應確保採取措施,防止對消費者的不正當剝削或對消費者施加不必要的負擔,防止傳輸頻率的干擾,並防止妨礙人民自由的行為。知道或阻止人們知道真實準確的數據或信息,並防止任何人或任何人群利用傳輸頻率而沒有考慮公眾的權利。為了公眾利益,這應包括最低比例的處方,
第61條
國家應在各個方面提供有效的措施或機制來保護和維護消費者的權利,其中包括尤其是對真實信息的了解,安全性,公平訂立合同或任何其他有益於消費者的方面。
第62條
國家應嚴格遵守其財務和財政紀律,以確保根據國家財務和財政紀律法確保國家的財務和財政狀況可持續穩定和安全,並應建立稅收制度以確保公平在社會上。
《國家財政和財政紀律法》至少應包含有關國家公共財政和預算進行框架,關於預算內和預算外收入與支出的財政紀律的規定,國家財產和國庫準備金管理以及公共債務管理。
第63條
國家應促進,支持和向人民提供關於公共和私營部門中不誠實行為和不法行為造成的危險的知識,並應提供有效措施和機制以嚴格防止和消除此類不誠實行為和不法行為,包括一種機制,以促進人民在法律規定的國家保護下集體參與提供知識,打擊腐敗或提供線索的運動。
第六章:國家政策的指導原則
第64節
本章的規定是國家立法或確定國家事務管理政策的指導原則。
第65條
國家應根據善政原則制定一項國家戰略,作為該國可持續發展的目標,將其用作制定一致和綜合計劃的框架,以共同實現這一目標。
制定,確定目標,達到國家戰略中應實現的目標和內容的時間規定,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該法律還應包含有關各部門人民參與和公眾諮詢的規定。
國家戰略應在政府公報上公佈後生效。
第66條
國家應在對待他人時採取平等原則,不干涉彼此的內政,以促進與其他國家的友好關係。國家應與國際組織合作,保護泰國在外國的國家利益和泰國人民的利益。
第67條
國家應支持和保護佛教和其他宗教。
在支持和保護佛教(這是大多數泰國人民長期觀察到的宗教)時,國家應促進和支持對小乘佛教的達摩原理的教育和傳播,以促進思想和智慧的發展,並應採取措施和機制防止佛教受到任何形式的破壞。國家還應鼓勵佛教徒參與實施此類措施或機制。
第68條
國家應在各個方面組織司法程序的管理系統,以確保效率,公平和不歧視,並應確保人民能夠方便,迅速地訴諸司法程序,不應拖延,也不必承擔過多的費用。
國家應在司法程序中為國家官員提供保護措施,以使他們能夠嚴格執行職責,而不會受到任何干擾或操縱。
國家應向窮人或處境不利的人提供必要和適當的法律援助,以訴諸司法程序,包括為此提供律師。
第69條
國家應提供和促進科學,技術和藝術學科各個分支的研究和發展,以創造知識,發展和創新,以加強社會並增強民族人民的能力。
第70條
國家應促進和保護不同種族,使其有權利按照傳統文化,習俗和生活方式自願地在社會上和平,不受干擾地生活在社會中,只要不違背公眾秩序或良好的道德風尚或不危害安全,健康或衛生的安全。
第71條
國家應加強作為社會重要基礎的家庭單位,提供適當的住宿條件,促進和發展增進健康,以使人民享有健康和堅強的精神,並促進和發展體育成就並為人民帶來最大利益。
國家應促進和發展人力資源,使其成為具有更高素質和能力的好公民。
國家應向兒童,青年,婦女,老人,殘疾人,貧困者和弱勢群體提供優質生活的援助,並應保護這些人免受暴力或不公正待遇,並提供治療,對此類受傷者的康復和救濟。
在分配預算時,國家應考慮到性別,年齡和人的條件方面的不同需要和需求,以確保公平。
第72條
國家應就土地,水資源和能源採取以下行動:
1.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規劃適合該地區土地條件和潛力的國家土地使用;
2.進行各級城鎮規劃,並有效執行城鎮規劃,發展城鎮,繁榮和滿足該地區人民的需求;
3.提供分配土地的措施,以徹底和公平地讓人們擁有謀生的土地;
(四)提供優質的水資源,足以供人民消費,包括農業,工業和其他活動;
5.促進節約能源和節約成本地使用能源,以及發展和支持替代能源的生產和使用,以增強可持續能源安全。
第73條
國家應提供措施或機制,使農民能夠有效地進行農業生產,生產出安全,低成本,具有市場競爭力的高品質和高質量的產品,並應通過土地改革協助貧困農民擁有謀生的土地或任何其他方式。
第74條
國家應提高人民從事適合其潛力和年齡的工作的能力,並確保他們有從事的工作。國家應保護勞動,以確保安全和職業衛生,並獲得收入,福利,社會福利。適於其生活的安全和其他福利,並應為他們的工作年齡後的生活提供或促進儲蓄。
國家應為所有有關方面提供勞動關係制度。
第75條
國家應建立一種經濟體制,為人民提供機會,以全面,公平和可持續的方式共同受益於經濟增長,並根據自給自足的經濟理念自力更生,應消除不公平的經濟壟斷,並且應該發展人民和國家的經濟競爭力。
國家應避免從事與私營部門競爭的企業,除非出於維護國家安全,維護共同利益,提供公共事業或提供公共服務的必要。
國家應當促進,支持,保護和穩定各類合作社以及人民和社區的中小企業體系。
在發展中國家時,國家應適當考慮物質發展與思想發展以及人民福祉之間的平衡。
第76條
國家應按照良好公共治理的原則,建立中央,區域和地方行政管理機構的國家事務管理系統,以及其他國家事務,但國家機構應相互配合,相互協助,共同履行職責,為了使人民受益,最大限度地提高國家事務管理,公共服務提供和預算支出的效率。
國家還應發展國家官員,使其具有正直和態度,以迅速,非歧視的方式為公眾服務,並有效履行職責。國家應承諾按照績效標準制定與國家機構人事管理有關的法律,但該法律必須至少包含防止任何人行使權力或錯誤地干預或乾擾履行職責的措施。或任命或考慮國家官員功績的程序。
國家應制定供國家機構使用的道德標準,以作為在該特定機構中為國家官員制定道德守則的基礎,該標準不得低於此類道德標準。
第77條
國家應僅在必要的範圍內製定法律,並立即廢除或修改不再必要或不適合於環境,或成為生計或從事職業的障礙的法律,以免加重負擔對公眾。國家還應承諾確保公眾能夠方便地使用法律,並能夠容易地理解法律,從而正確地遵守法律。
在頒布每部法律之前,國家應與利益相關者進行磋商,徹底,系統地分析法律可能產生的影響,並應向公眾披露磋商和分析的結果,並在考慮時予以考慮。立法過程的每個階段。法律生效後,國家應在每個指定時間段對法律結果進行評估,並與利益相關者進行磋商,以期制定出適合和適合於所有法律的法律。不斷變化的環境。
國家僅在必要時才在法律上採用許可證制度和委員會制度,應規定國家官員行使酌處權的規則,以及明確規定法律規定的每一步驟的執行時間,並且應僅對嚴重犯罪規定刑事處罰。
第78節
國家應以國王為國家元首,促進公眾和社區對政府民主制度的正確認識和理解,並讓他們參與國家發展的各個方面,從而在兩個國家提供公共服務。和地方各級,在審查國家權力的行使,打擊不誠實行為和不法行為以及政治決策以及可能影響公眾或社區的所有其他事務方面。
第七章:國家大會
第1部分:一般規定
第79節
國民議會由眾議院和參議院組成。
國民議會的聯席會議或單獨會議應符合《憲法》的規定。
任何人不得同時擔任眾議院議員和參議員。
第80條
眾議院總統是國民議會主席。參議院議長是國民議會副主席。
在沒有眾議院議長,或者眾議院議長不在場或無法履行其職責的情況下,參議院議長應在其國會中擔任國民議會主席。或她的位置。
在參議院主席必鬚根據第二款擔任國民議會主席但沒有參議院主席的時期,以及在沒有眾議院的情況下發生的情況下,參議院的副主席參議院應擔任國民議會主席。如果沒有參議院副主席,則當時年齡最大的參議員擔任國民議會主席,並迅速選舉參議院主席。
國民議會主席應具有根據憲法的職責和權力,並應根據議事規則在聯席會議上進行國民議會的議事。
國民議會主席和代替國民議會主席的人在履行職責時應保持公正。
國民議會副主席應具有根據憲法的規定和國民議會主席委託的職權。
第81節
組織法法案和法案只有在獲得國民議會的意見和同意之後才能作為法律制定。
在遵守第145條的前提下,組織法草案和法案經國民議會批准後,首相應將其提交國王,以供簽署,並在政府公報上公佈後生效。
第82條
代表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的人數不少於每個眾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有權向作為其議員的眾議院議長提出申訴,聲稱任何該眾議院的成員已根據第101條第(3),(5),(6),(7),(8),(9),(10)或(12)條或第111(3),(4)條終止,第(5)或(7)款,視情況而定,提出申訴的眾議院議長應將其提交憲法法院,以決定該成員的成員資格是否已終止。
收到要考慮的事項後,如果似乎有合理的理由懷疑提出申訴的成員的案件成立,憲法法院應命令該成員停止履行其職責,直至憲法法院作出裁決。憲法法院作出決定後,應將根據該決定第一款向其提出申訴的眾議院庭長通知。在憲法法院裁定已提出申訴的成員的成員資格被終止的情況下,該人應自停止履行職務之日起撤職,但這不影響法院的任何作為。該人在其辦公室休假之前。
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根據第二款終止履行職責的,不算為眾議院或參議院現有議員總數之一。
如果選舉委員會認為眾議院任何議員或任何參議員的成員資格已經根據第一款終止,它也可以將此事提交憲法法院以根據第一款作出決定。
第二部分:眾議院
第83條
眾議院由五百名成員組成,具體如下:
1.三百五十名選區議員;
2.政黨政黨名單上的一百五十名成員。
如果眾議院議員的職位由於任何原因而空缺,並且沒有為填補該空缺而舉行眾議院議員的選舉,或者沒有宣布議員姓名的話眾議院已填補空缺,眾議院應由眾議院現有成員組成。
如果有任何理由以眾議院名單為基礎的眾議院議員人數少於一百五十人,以眾議院名單為基礎的眾議院議員應由現有議員組成。
第84條
在選舉了眾議院議員總數的百分之九十五的大選中,如果有必要召集國民議會議員,則可將其召集,在這種情況下,應將其視為眾議院由現有成員組成。但是,應迅速採取行動,確保達到第83條規定的眾議院議員人數。在這種情況下,此類眾議院議員的任期僅在眾議院的剩餘任期內。
第85條
以選區為基礎選出的眾議院議員,應以直接選舉權和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每個選區應選舉一名成員,每個有權投票的人都有權在選舉中進行一票表決。
得票最多且得票數多於不選舉候選人的選舉候選人為當選成員。
申請參加選舉,投票,計票,總票數的計算,選舉結果的宣布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規則,程序和條件應符合《組織法》的規定。選舉眾議院議員。該法律還可能要求選舉候選人提交繳納所得稅的證據,以申請競選。
選舉委員會應在進行初步審查後宣布選舉結果,並且有合理的理由認為選舉結果是誠實和公正的,並且不低於所有選區的百分之九十五。選舉委員會應進行初步審查,並迅速宣布選舉結果;公告不得遲於選舉之日起六十天。如此宣布結果,不得損害選舉委員會在有合理理由認為在選舉中犯了不法行為或選舉不是誠實公正的情況下進行調查,審議或作出決定的職責。進行,無論是否宣布選舉結果。
第86條
每個昌華議員應擁有的眾議院議員人數以及選區劃分應遵循以下程序:
1.以選舉年之前一年最後一次公佈的人口普查為依據的全國居民總數,以全國眾議院三百五十名議員的平均數為準。一名成員;
2.居民人數少於(1)中每人一名居民的居民數的Changwat,應有一名眾議院議員,並將該Changwat的地區視為選區;
3.任何居民人數超過每名成員居住人數的彰瓦縣,每增加一個居民,即代表每名成員居住人數,將增加一名眾議院議員;
4.根據(2)和(3)獲得每個昌瓦的眾議院議員人數後,如果眾議院的議員人數仍少於三百五十,則任何擁有最大昌瓦議員的昌華議員根據第(3)款計算得出的剩餘分數應再增加一名眾議院議員,並且根據該程序增加的眾議院議員應按從根據(3)進行計算,直到獲得三百五十個為止;
(五)在眾議院議員人數超過一人的彰瓦縣中,應將這種昌瓦縣劃分為選區,選區的數目等於在其中所選舉的眾議院議員數目;在選區劃分中,每個選區的邊界應相鄰,並且每個選區的居民人數必須嚴格分配。
第87節
以選區為基礎選舉眾議院議員的候選人,必須是由其所屬黨派提名的政黨提名的人,並且不得在一個以上選區中當選。
候選人資格申請一旦提交,候選人或政黨只有在候選人死亡或缺乏資格或處於禁令之下的情況下,才可以撤銷候選人資格申請或變更候選人。撤銷或更改必須在申請候選資格期結束之前進行。
第88條
在大選中,派出候選人的政黨應將不超過三個經政黨決議認可的人的名字通知選舉委員會,這些人的提議將提交眾議院審議並批准任命為總理。部長在申請期結束前。選舉委員會應向公眾宣布這些人的姓名,並比照適用第87條第二款的規定。
政黨可以決定不根據第一款提出人員名單。
第89條
根據第88條提出的人名提議應遵循以下規則:
1.應徵求提議人的同意書,並附有選舉委員會規定的細節;
2.提議其姓名的人應具有資格,且不受任何根據第160條成為部長的禁止,並且從未根據第(1)款在該次選舉中向另一政黨發出同意書。
如果任何人的名字提議不符合第一款的規定,則應視為未提出該人名字的提議。
第90條
以選區為基礎選出候選人的任何政黨均有權以政黨名單選出候選人。
每個政黨派遣政黨候選人時,應準備一份候選人名單,其中每個政黨的選舉候選人不得與其他政黨的候選人相同,也不得與各政黨候選人的姓名相同。選區選舉。此類候選人名單應在選區基礎上,在申請競選眾議院議員的期限屆滿之前,提交給選舉委員會。
在根據第二款準備候選人名單時,應允許政黨成員參加審議,並應考慮到來自不同地區的選舉候選人和男女平等。
第91條
每個政黨在政黨名單上的眾議院議員人數應根據以下規則計算:
1.所有選區派出的政黨在全國選舉中所獲選票的總數應除以五百人,即眾議院議員總數代表
2.根據第(1)項的結果,應以各選區為基礎,將各政黨在選舉中從各選區在全國范圍內所獲得的票數相除;商應視為分配給該政黨的眾議院議員人數;
3.根據第(2)款分配給政黨的眾議院議員人數應減去該政黨在所有選區中按選區人數獲得的眾議院議員總數,其結果是以分配給政黨的政黨代表人數為眾議院議員人數;
4.如任何政黨的選區議員人數等於或大於根據第(2)款分配給該政黨的眾議院議員人數,則該政黨應具有眾議院議員人數應以在選區基礎上選出的眾議院議員人數為準,無權在政黨名單上分配眾議院議員;以政黨名單為基礎的眾議院議員總數應按政黨比例分配,各政黨的眾議院議員人數要少於被分配的眾議院議員人數根據第(2)款分配給該政黨,但前提是這不會導致任何眾議院議員人數超過根據(2)分配給該政黨的人數;
(五)按照每個政黨的政黨名單確定眾議院議員人數時,應按照該政黨候選人名單中指定的數字順序,在候選人名單中指定的選舉候選人為:當選為眾議院議員。
如果任何選舉候選人在選舉申請截止日期之後但在選舉日期截止投票之前去世,則所獲得的選票數也應用於根據(1 )和(2)。
計票,計算規則和程序,比例計算以及選舉結果的公佈應符合《眾議院選舉組織法》的規定。
第92條
如果選區中沒有任何候選人獲得的票數超過該選區中沒有候選人的讚成票數,則應舉行新的選舉,並且每位選舉候選人獲得的選票不得可以在第91條的計算中使用。在這種情況下,選舉委員會應繼續接受新選舉的候選人申請,所有以前的選舉候選人均無權在新選舉中重新申請候選人資格。保持。
第93條
在大選中,如果要求在宣布選舉結果之前對某些選區或投票站舉行基於選區的新選舉,或者選舉未完成或宣布選舉結果並非由於任何原因而在每個選區中都未完成,分配給每個政黨的眾議院議員人數和分配給每個政黨的眾議院議員人數的計算應以根據《眾議院選舉組織法》規定的規則,程序和條件。
如果根據第一款計算的結果以任何政黨的政黨名單為基礎減少了眾議院議員的人數,則在該政黨的政黨名單上最後被提名的眾議院議員應升遷職位。
第94條
在大選日期之後的一年內,如果必須以選區為基礎重新選舉眾議院議員,原因是該選區的選舉沒有以誠實和公正的方式進行,則第93節的規定應比照適用。
自大選之日起滿一年後,以任何理由選舉出眾議院議員以填補空缺,不得影響分配給各政治機構的眾議院議員人數的計算。根據第91條提出的要求。
第95條
具有以下資格的人有權在選舉中投票:
1.具有泰國國籍,但通過歸化獲得泰國國籍的人必須持有泰國國籍不少於五年;
2.在選舉當日不小於十八歲;
3.在選舉中至多九十天之內,將其名字列在選區的戶口簿中。
居住在選民之外的選民,其名字出現在戶口簿中,或者其名字出現在選民的戶口簿中,直到選舉之日不足90天。王國境外的居民可以在該地方以外的選區進行投票,並根據《眾議院議員選舉組織法》規定的日期,時間,程序和條件進行投票。
根據《眾議院議員選舉組織法》的規定,未在沒有合理理由通知的情況下進行投票的選民可能會受到法律規定的某些權利的限制。
第96條
在選舉日受到以下任何禁止的人為被禁止行使表決權的人:
1.和尚,佛教徒,苦行僧或牧師;
(二)是否具有終局表決權;
3.被法院的手令或合法命令拘留;
4.頭腦不健全或精神不健全。
第97條
具有以下資格的人有權參加選舉眾議院議員:
1.出生於泰國
2.直至選舉之日不少於二十五歲;
3.在選舉之日前連續不少於九十天成為任何一個政黨的成員;但是,由於眾議院解散而舉行大選的,應將九十天的期限縮短為三十天;
4.以選區為基礎的選舉候選人還應具有以下任一項資格:
一種。使他或她的名字出現在昌瓦特的戶口簿中,在他或她競選的地方,自申請候選人之日起連續不少於五年;
b。出生在他或她所在的彰瓦縣;
C。在位於昌瓦特(Changwat)參選的教育機構學習,連讀不少於五個學年;
d。曾在公職部門任職或在國家機構中執行職務,或者其姓名連續不少於連續時間出現在他或她競選人所在的彰瓦縣的戶口簿中(視情況而定)超過五年。
第98條
有下列任何禁令的人,應被禁止在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中行使參選權:
1.吸毒
2.破產或不誠實破產;
3.是任何報紙或大眾媒體業務的所有者或股東;
4.被禁止行使第96(1),(2)或(4)條規定的投票權的人;
(五)暫時中止選舉權,或者被撤銷選舉權的;
6.被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由法院的手令監禁;
7.除因疏忽大意或輕微罪行而被監禁為止,直至選舉當日為止的釋放期間均少於十年。
(八)因不誠實履行職責或者被視為在公職中有不誠實行為或不法行為而被解僱的,國家機構或國有企業;
9.根據法院的最終判決或命令,命令其財產應以不尋常的財富為理由歸屬國家,或因犯下了根據本法規定的罪行而被最終判決判處監禁。預防和製止腐敗法;
10.因以下行為而被最終判決定罪:在公職或司法部門存在瀆職行為;根據法律對國家組織或機構中官員的不當行為進行的犯罪;根據《刑法》對不誠實地犯有財產的罪行;涉嫌借錢構成公共欺詐的法律上的犯罪;根據麻醉品法成為生產者,進口商,出口商或賣方的罪行;根據賭博法成為銀行家或所有人的罪行;根據預防和製止人口販運法的罪行;或洗錢罪,關於防止和製止洗錢的法律;
11.因在選舉中犯有不誠實行為而被最終判決判刑;
12.擔任政府常任職位的官員或除政治官員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
13.是本地程序集的成員或本地管理員;
14.成為參議員或已經終止成員資格不到兩年的參議員;
15.是政府機構,國家機構或國有企業或其他國家官員的官員或僱員;
16.擔任憲法法院法官或在獨立機構中擔任職務;
17.目前被禁止擔任政治職務;
18.已根據第144條或第235條第3款被免職。
第99條
眾議院的任期為選舉日起四年。
在眾議院任期內,不得合併以議員為眾議員的政黨。
第100條
眾議院的成員資格在選舉日開始。
第101條
眾議院的成員資格終止於:
1.眾議院任期屆滿或解散;
2.死亡
3.辭職;
4.根據第93條休假;
5.被取消根據第97條的資格;
6.根據第98條受到任何禁止;
7.違反第184條或第185條的規定;
(八)辭職的;
9.以不低於該政黨執行委員會聯席會議和與之有聯繫的眾議院議員聯席會議的四分之三的投票通過該政黨的決議終止其政黨成員政治黨派;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眾議院議員在該政黨通過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仍未成為另一政黨成員,則應視為該成員資格自當日起終止。該三十天的期限已過;
10.失去政黨成員;但是,如果政黨成員的喪失是由解散該政黨的命令引起的,則該眾議院議員是該政黨的議員,而該眾議院議員無法成為另一黨派成員從通過解散政黨之日起六十天內,應視為其成員資格從該六十天之日屆滿之日起終止;
11.根據第144條或第235條第3款被撤職;
12.未經眾議院議長允許,在缺席的會議中,缺席超過四分之一的天數,持續時間不少於一百二十天;
13.即使因緩刑,輕微犯罪或誹謗罪而被判處終審判決,儘管緩期執行,但仍被最終判決判處監禁。
第102條
眾議院任期屆滿後,國王將發布皇家法令,要求自眾議院任期屆滿之日起四十五天內大選眾議院議員。代表。
根據第1款進行的選舉應按照政府公報中選舉委員會的通知指定,在整個王國境內進行。
第103條
國王擁有皇家特權,可以解散眾議院,以進行新的眾議院議員大選。
眾議院的解散應以皇家法令的形式進行,並且在同一事件中只能解散一次。
選舉委員會應根據第一項根據《皇家法令》生效之日起五天之內,通過通知指定在政府公報中舉行大選的日期,該日期不得早於四十五天,但不得晚於該皇家法令生效之日起六十天。整個王國的選舉日期應相同。
第104節
如果不可避免地有必要在選舉委員會根據第102條或第103條通知的日期指定的日期舉行選舉,則選舉委員會可以指定新的選舉日期,前提是選舉必須在這種必要終止之日起三十天內舉行。但是,為計算第95條第2款和第97條第2款所指的任期,視情況而定,該日期應計至第102條或第103條規定的選舉日期。
第105條
眾議院議員因任期屆滿或解散以外的原因空缺時,應採取以下程序:
1.如果空缺是以選區為基礎從選舉中選舉產生的眾議院議員的職位,則應發布皇家法令以選舉眾議員以填補空缺,除非眾議院的剩餘任期少於一百八十天,並且比照適用第102條的規定;
2.如果空缺是眾議院議員在黨派名單上的職位空缺,則眾議院議長應自缺席之日起七日內在政府公報上公佈。空缺,提升其在下一個政黨名單中的位置的人成為眾議院議員;如果名單上沒有人要填補空缺以填補空缺,則以政黨名單為基礎的眾議院議員應由現有成員組成。
第(1)款所代表的眾議院議員應從填補空缺的選舉之日開始,而第(2)款中所代表的眾議院議員的成員應自以下之日起開始在政府公報上發布替代成員姓名之後的第二天。替代成員只能擔任眾議院剩餘的任期。
在舉行填補空缺的選舉時,以政黨名單為基礎計算一個政黨對眾議院議員的投票比例。
第106條
部長會議接管國家事務後,國王將任命眾議院議員為反對黨領袖,而眾議院議員則是眾議院政黨領袖。成員人數最多,沒有成員擔任部長,眾議院主席或眾議院副主席。
如果第一款所述的政黨成員人數相等,則應以抽籤方式決定。
眾議院議長應在皇家司令部上簽字,以任命反對黨領袖。
眾議院反對黨領袖在根據第一款被取消資格時或在根據第118條第(1)款,第(2)項,第(3)款或第(4)款提出訴訟的情況下,應撤職。在這種情況下,國王將在眾議院任命一名新的反對黨領袖以填補空缺。
第三部分:參議院
第107條
參議院由兩百名成員組成,這些成員是由具有知識,專業知識,經驗,專業或特色或共同利益,或曾在社會各個領域工作或工作過的人選拔而來。
組的劃分應使每個有權申請選擇的人都屬於任何一個組。小組的劃分,小組的數目和每個小組中某人的資格,申請的接受和接受,彼此選擇的規則和程序,接受的接受,從每個小組中選出的參議員人數,列出後備候選人,從後備名單上晉升人員以填補空缺,以及使他們之間能夠誠實公正地進行selection選所需的任何其他措施,應符合《參議員組織法案》的規定。為了使這種選擇能夠誠實公正地進行,
第二段中的承諾應從安珀的等級和昌瓦的等級到國家一級進行,以便參議員在國家一級代表泰國人民。
如果不符合第一款規定的參議員人數,這是否是由於空缺或除參議院任期屆滿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並且沒有儲備金清單時,參議院應包括剩下的參議員。但是,如果剩餘的參議員人數少於參議員總數的一半,並且參議院的剩餘任期超過一年,則應在六十歲之內選出一名參議員以填補空缺。從參議員剩餘的日期算起的天數少於一半。在這種情況下,這樣選定的人只能在參議院的剩餘任期內任職。
參議員的selection選應以皇家法令的形式進行,在皇家法令生效之日起五天內,選舉委員會應規定selection選的開始日期,該日期不得遲於三十天。自此類皇家法令生效之日起。該規定應在《政府公報》上予以公佈,並且在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第104條的規定。
第108條
參議員應具備任職資格,且不受以下任何禁令約束:
一種。資格:
1.出生於泰國
(二)在選擇申請之日不少於四十歲;
3.具有知識,專業知識和經驗,或者在他或她所申請的領域中工作了不少於十年,或者俱有《參議員組織法》所規定的規則和條件下的資格;
(四)已出生,名字已經在戶口簿中列出,根據《參議員組織法》規定的規則和條件,已經工作或與他或她申請選擇的地區有聯繫;
b。禁令:
1.被禁止行使第98(1),(2),(3),(4),(5),(6),(7),(8),( 9),(10),(11),(15),(16),(17)或(18);
2.作為政府官員;
(三)現任或曾經擔任過眾議院議員的人,但自申請selection選之日起連續五年出任眾議院議員的人除外;
4.成為政黨成員;
(五)現任或曾經擔任政黨職務的人,但自申請被選出之日起,連續五年出任政黨職務的人除外;
6.擔任或擔任過部長,但自申請to選之日起,出任職務不少於五年的人除外;
7.曾經或曾經是地方議會議員或地方行政人員,但已離職的人是地方議會議員或地方行政人員的,但自該日起不少於五年。申請選擇;
8.作為眾議院議員,參議員,政治官員,地方議會議員或地方行政人員的後代,配偶或子女,被選為同一屆會議的參議員的候選人,或在憲法法院或獨立機構中任職的人;
9.根據本憲法擔任參議員職務。
第109節
參議院的任期為宣布the選結果之日起五年。
參議院從選舉委員會宣布selection選結果之日起開始任職。
參議院任期屆滿時,參議員應繼續任職直至新參議員任職。
第110條
參議院任期屆滿後,將根據第107條第5款選出新的參議員。
第111條
參議院的成員資格終止於:
1.參議院任期屆滿;
2.死亡
3.辭職;
4.被取消資格或處於第108條規定的任何禁止之下;
(五)未經參議院主席許可,缺席時間不超過一天的四分之一,其時間不少於一百二十天;
6.儘管被判緩刑,輕罪或誹謗罪,但仍被終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儘管緩期執行;
7.犯有違反第113條的行為,或第184條或第185條所禁止的行為;
8.以第144條或第235條第3款為由撤離辦公室。
第112條
擔任參議員職務且終止任期不超過兩年的人,除非是地方議會議員或地方行政人員,否則不得擔任部長或擔任政治職務的人。
第113條
參議員不得與任何政黨的任務一致或屈服。
第四部分:適用於兩院的規定
第114條
眾議院和參議院議員是泰國人民的代表,沒有任何授權,承諾或控制。他們應為國家的共同利益和整個泰國人民的幸福而誠實地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益衝突。
第115條
在就職之前,眾議院議員和參議員應在其所擔任的眾議院開會前莊嚴宣誓,其內容如下:
“我(聲明人的名字)鄭重聲明,我將根據我的良心誠意履行職責,為泰國人民的共同利益。我還將維護和遵守泰國王國的憲法在各個方面。”
第116節
眾議院和參議院應分別由一位國王和一位或兩位副總統,由國王根據其決議從國王眾議院任命。
在任期間,眾議院主席和副主席不得同時擔任政黨執行委員會委員或在政黨中擔任任何職務。
第117節
眾議院總統和副總統任期至任期屆滿或眾議院解散為止。
參議院總統和副總統任期至參議院任期屆滿之日,但第109條第3款規定的期間除外,在該時期中,參議院總統和副總統應繼續任職職責。
第118節
根據以下第117條規定,在任期屆滿之前,眾議院總統和副總統以及參議院總統和副總統將空缺。
1.失去其所屬議院的會員資格;
2.辭職;
3.擔任總理,部長或其他政治官員的職務;
4.不論判決是非終局還是中止執行,均應由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但因疏忽,輕罪或誹謗罪所犯的罪行除外。
第119節
眾議院議長和參議院議長有責任和權力根據其議事規則開展每個眾議院的事務。副總統具有總統委託的職責和權力,並在總統不在或無法履行其職責時代表總統執行職責。
眾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和代表總統行事的人在履行職責時應保持公正。
當眾議院議長和副總統或參議院議長和副總統不出席任何會議時,每個眾議院的議員應自行選出一個主持會議。
第120條
在眾議院或參議院開會時,必須有不少於每個眾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一半的席位,以構成法定人數,但考慮到有關插補議程的情況除外。眾議院或參議院可在議事規則中規定法定人數。
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任何協商問題的決議均應以多數票決定。
在投票時,每個成員都有一票。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主持會議的成員應以決定票的方式再投票。
開會記錄和每位成員的投票記錄應向公眾披露,但秘密開會或無記名投票的情況除外。
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投票選舉或批准人選。
第121條
從眾議院選舉產生大選結果的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召集國民議會初選。
每年,國民議會應舉行兩次常會。他們每個人將持續一百二十天,但國王可以延長這一時期。
只有獲得國民議會的批准,才能在一百二十天結束之前召開例會。
舉行根據第1款舉行的第一次會議的日期應視為第一屆年度常會的開始日期,而第二屆年度常會的開始日期應由眾議院確定。但是,如果從根據第1款第一次開會到該日曆年年底的時間不足以舉行第二屆年度常會,則該年可以省略第二屆年度常會。
第122條
國王召集國民議會,宣布會議開幕並舉行會議。
國王可以出席執行第一屆年度常會的開幕典禮,也可以命令繼承法人的繼承人或任何人以其代表的身份參加儀式。
如果出於國家利益的需要,國王可以召集國民議會特別會議。
在不違反第123條和第12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國民大會的召集,延長和延長應由皇家法令作出。
第123條
眾議院議員或眾議院議員所佔的比例不低於兩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有權向國民議會主席遞交請願書,請國王向國王報告召集國民議會特別會議的皇家司令部
國民議會主席應向國王報告並在皇家司令部上簽字。
第124條
在眾議院或參議院開會或在國民議會聯席會議上,發表事實或觀點或任何成員投票時所表達的言論是絕對特權。不得對該成員提起任何指控或採取任何行動。
第一款所賦予的特權並不適用於在會上通過廣播或電視或任何其他方式播報的單詞,如果這些單詞出現在國民議會範圍之外,並且這種表達表示構成刑事犯罪的話或針對不是該眾議院部長或成員的任何其他人的不法行為。
在第二款的情況下,如果該成員表達的文字對不是該眾議院部長或成員的另一人造成損害,則該眾議院主席應按照該人的要求,按照程序公佈解釋。在該眾議院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期限內,不得損害該人將案件提交法院的權利。
本節所賦予的特權,根據眾議院,參議院或國民議會(視情況而定)的議事規則,向會議的印刷者和出版者延伸,並向主持人允許的人延伸。經此類議院的院長批准,在此類會議上以及通過廣播或電視或任何其他方式廣播會議的人陳述事實或觀點。
第125條
在會議期間,除非獲得本人或眾議院議員的許可,否則在刑事案件中任何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均不得被逮捕,拘留或傳喚進行訊問。她被以公開身份逮捕。
如果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被公然逮捕,則應立即向他或她所擔任的眾議院議長提交報告,以利於會議,該總統可以下令釋放被逮捕的人以便參加會議。
如果在開庭前的詢問或審判期間拘留了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則在會議開始時,詢問官或法院(視情況而定)必須下令將其釋放。根據他或她所擔任的眾議院主席的要求。在這方面,法院可下令以保釋或保釋和保證金將其釋放。
如果對眾議院議員或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提起刑事訴訟,無論眾議院是否在開庭,法院都可以在開庭期間審理此案,但審判不得妨礙該成員出庭。參加眾議院的會議。
第126節
在眾議院缺席的情況下,無論是由於任期屆滿,解散還是出於其他任何原因,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參議院不得開會:
1.國民議會應根據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或第177條行事;
2.參議院應開會考慮根據本《憲法》規定任命某人擔任任何職務。
如果發生第1款所述的案件,則參議院可以舉行會議。參議院議長應向國王報告,以召集召開國民議會特別會議的皇家司令部,參議院主席應在皇家司令部上簽字。
在第(1)款的情況下,參議院應擔任國民議會的議員,但根據第177條獲得批准的票數不得少於現有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127節
根據眾議院議事規則的規定,眾議院和參議院的席位以及國民議會的聯合席位應公開。但是,部長理事會或成員委員會(視情況而定)可能要求以不公開方式召開會議,而部長會議或成員所佔比例不低於每院或兩院現有成員總數的四分之一。
第128節
眾議院和參議院有權制定議事規則,以管理總統,副總統的選舉和職務,每個常務委員會的職務和權力,委員會的履行和法定人數範圍內的事項或活動。組織法草案的議案,開庭,提交和審議,提出動議,磋商,辯論,通過決議,記錄和披露決議的通過,插補,一般性辯論,遵守規則和命令等事項,以及製定有關成員和委員會成員道德守則的議事規則的權力,以及執行《憲法》的其他事項。
關於任命一個特設委員會審議法案的部分的第一節中的議事規則,其內容由眾議院議長決定,涉及兒童,青年,婦女,老年人,殘疾或殘障人士,應規定該特設委員會由上述類型的人員或直接與各自類型的人員有關的私人組織代表組成,至少佔特設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129節
眾議院和參議院有權選擇和任命每個眾議院的成員組成常任委員會,並有權選擇和任命個人(無論是否是其成員)組成特設委員會或聯合委員會。根據第137條的規定,為了在眾議院規定的時間內執行任何行動,調查事實或研究任何事項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給眾議院。
根據第一款進行任何行為,查詢事實或研究任何事項,均應在眾議院的職權範圍內。任命委員會時規定的職責和職權以及委員會的行為不得重複或重複。如果對行為的執行,對事實的查詢或對任何問題的研究都相互關聯,則眾議院主席有責任指示所有有關委員會共同執行此類任務。
任何委員會均不得代表一個人或一群人授權或委託其調查事實。
根據第一款的委員會有權要求任何人提供文件或召集任何人就所調查或研究的行為或事項發表事實或觀點的陳述。此類要求或傳票不適用於在案件審理中履行職責或行使權力的法官,也不適用於每個法院的人事管理,也不適用於直接在每個獨立機關擔任職務的人根據《憲法》規定的機關或組織法(視情況而定)。
負責委員會調查或研究的部長,有責任指示在其監督或控制下的國家官員提供事實,提交文件或發表委員會召集的意見。
眾議院和參議院應將其行為,調查結果或研究的會議記錄或委員會的報告,視情況而定,但眾議院或參議院除外。可能是,通過了禁止披露的決議。
第124條規定的特權也應延伸至履行職責並遵守本條規定的傳票的人。
僅由眾議院議員任命的常務委員會委員人數應與眾議院中每個現有政黨的眾議院議員人數成比例或成比例。
在沒有根據第128條規定的眾議院議事規則的情況下,由眾議院議長根據第8款確定比例。
第130條
應當有以下組織行為:
1.《眾議院議員選舉組織法》;
2.《安裝參議員組織法》;
3.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4.政黨組織法;
5.監察員組織法;
6.《預防和製止腐敗組織法》;
7.《國家審計組織法》;
8.《憲法法院程序組織法》;
9.《擔任政治職務人員刑事訴訟組織法》;
10.人權委員會組織法。
第131節
組織法律法案只能由以下人員提出:
1.部長會議根據最高法院,憲法法院或有關獨立機構的建議;
2.眾議院議員人數不少於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
第132節
除非有以下規定,否則組織法草案應以與法案相同的方式製定:
1.一項組織法草案應提交國民議會,國民議會應舉行聯合會議審議該組織法草案,並應在一百八十天內完成。在三讀表決中,批准組織法草案的票數應超過國民議會現有議員總數的一半。如果國民議會的聯席會議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審議,則應視為國民議會批准了根據第131條提出的組織法草案;
2.國民議會自批准組織法法案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該組織法法案提交最高法院,憲法法院或有關獨立機構徵求意見。最高法院,憲法法院或有關獨立機構自收到該法案之日起十日內無異議的,國民議會應進一步起訴;
3.在最高法院,憲法法院或有關獨立機構認為國民議會批准的組織法草案的規定違反或違反憲法的情況下,或導致無法適當遵守的情況下根據《憲法》的規定,該意見應提交國民議會,並由國民議會聯席會議審議該意見,該意見應自收到該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在這方面,國民議會有權根據最高法院,憲法法院或有關獨立機構的認為適當的建議,修改上述組織法草案。完成後,
第133節
法案應首先提交眾議院,並只能由以下人員提出:
1.部長會議;
二,眾議院議員人數不少於二十名;
3.有不少於一萬個投票權的人,他們根據泰國人民法律第三章《泰國人民的權利和自由》或《國家第五章的職責》提交了請願書,以提出一項法案。提交賬單。
如果根據第(2)或(3)款提出的法案是貨幣法案,則只有在獲得總理批准的情況下才能提出法案。
第134節
貨幣法案是指具有有關以下任何事項的規定的法案:
1.徵收,廢除,減少,變更,修改,減免或調節稅收或關稅;
(二)國家資金的分配,接收,保管或支付,或國家支出概算的轉移;
3.籌集貸款,擔保,償還貸款或任何具有約束力的國家財產的行為;
4.貨幣。
如果對某項法案是否為貨幣法案有疑問,應由眾議院議長及其所有常務委員會主席共同開會決定。
眾議院議長應自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舉行聯合會議,根據第二款審議該案。
根據第二款舉行的聯合會議的決議應以多數票決定。在票數均等的情況下,眾議院議長有權投決定票。
第135節
對於眾議院議員或具有表決權的人提出的任何法案,這些法案在通過其原則的階段都不是金錢法案,但隨後由眾議院進行了修改,並認為眾議院議長或眾議院議員對他或她提出的異議,該修正案已使其表現出貨幣法案的特徵,眾議院議長應下令暫停其執行。根據第134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考慮進一步訴訟。
如果根據第一款進行的聯席會議認為該修正案導致該法案具有貨幣法案的特徵,則眾議院總統應將其提交總理批准。如果總理不認可,則眾議院應予以修正,以防止其成為金錢法案。
第136節
眾議院審議並決定批准該法案後,眾議院應將該法案提交參議院。參議院必須在六十天內完成對該法案的審議。如果是貨幣法案,則考慮必須在三十天內完成,前提是參議院可以作為特殊情況下決定將期限延長不超過三十天。該期限是指會議期間的期限,並應從該法案到達參議院之日算起。
第一段所指的時間段不應包括憲法法院根據第139條對法案進行審議的時間段。
如果參議院在第一款所述的期限內尚未完成對法案的審議,則應視為參議院已批准該議案。
如果眾議院向參議院提交金錢法案,則眾議院議長也應告知參議院,如此提交的法案是金錢法案。眾議院議長的建議為最終決定。如果眾議院主席未通知參議院該法案是金錢法案,則該法案不應視為金錢法案。
第137節
參議院完成對法案的審議後,
1.如果同意眾議院的意見,則應根據第81條採取進一步程序;
2.如果與眾議院不同意,則該法案應予保留,並退回眾議院;
3.如有修正案,經修正的法案應退還給眾議院。如果眾議院批准該修正案,則應根據第81條採取進一步程序。在其他情況下,各眾議院應以其在眾議院中所確定的同等人數任命代表其成員的人,組成一個聯合委員會審議該法案,聯合委員會應編寫一份報告。並將其已經考慮過的法案提交給兩院。如果兩院都批准聯合委員會已經審議過的法案,則應根據第81條採取進一步程序。如果任何一院不同意,無論另一院是否考慮,均應保留該賬單。
在聯合委員會的會議上,由兩院任命的聯合委員會成員的出席人數必須不少於成員總數的一半,並且應適用第157條的規定。做出必要的修改。
如果參議院在第136條規定的期限內未將法案退還給眾議院,則應視為參議院批准了該法案,並應根據第81條採取進一步程序。
第138節
眾議院只有在下列日期起一百零八天之後,才可以重新審議根據第137條扣留的法案:
1.根據第137(2)條的規定,參議院將法案退回眾議院的日期;
2.如果根據第137(3)條被扣款,則眾議院不批准該法案的日期。
在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眾議院決定以眾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一半以上的票數重申眾議院審議的議案或聯合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對於代表而言,該法案應視為已獲得國民議會的批准,並應根據第81條進行進一步訴訟。
在不違反第143條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預扣的票據是金融票據,則第1款所述的一百八十天的期限應縮短為十天。
第139節
根據第137條扣留法案時,部長會議或眾議院議員不得提出與扣押法案具有相同或相似原則的法案。
如果眾議院或參議院認為所提出或提請審議的法案與所扣留的法案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原則,則眾議院議長或總統參議院應將該法案提交憲法法院決定。如果憲法法院裁定該法案與所保留的法案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原則,則該法案應失效。
第140節
國家資金的支付只能由撥款法,預算程序法,撥款轉移法,國庫準備金法或國家財政和財政紀律法授權,但除根據法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在緊急需要時可以提前提出。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在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撥款轉移法案》,《補充撥款法案》或《年度撥款法案》中留出用於補償的支出預算。
第141條
國家的支出預算應以法令的形式進行。如果未及時制定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年度撥款法,則暫時適用上一個財政年度的年度撥款法。
國家應根據國家財政和財政紀律法律規定的規則,分配足夠的預算,以獨立執行國民議會,法院,獨立機關和國家檢察機關的職責。如果國民議會,法院,獨立機構或州檢察機關認為分配的預算可能不足以履行其職責,則可以直接向委員會提出動議。
第142節
年度撥款法案的出台必鬚根據國家財政和財政紀律法規定的規則,顯示收入和估計收入的來源,預期的付款結果或產出,並符合國家戰略和發展計劃。 。
第143條
眾議院必須在法案到達眾議院之日起一百零五天內完成對年度撥款法案,補充撥款法案和撥款法案的審議。
如果眾議院在第一款所述的期限內未完成對法案的審議,則該法案應視為已獲得眾議院批准,並應提交參議院審議。
在參議院審議中,參議院必須在法案提交參議院之日起二十天內批准或不批准該修正案。在此期限過後,該法案應視為已獲得參議院的批准;在這種情況下,以及在參議院批准的情況下,應根據第81條採取進一步程序。
如果參議院不同意該法案,則應比照適用第138條第2款的規定。在這方面,眾議院應立即重新審議該法案。
第一和第三款所指的時間段不應包括憲法法院根據第144條第三款規定審議的時間段。
第144節
在審議年度撥款法案,補充撥款法案和撥款轉移法案時,眾議院議員不得提出動議更改或在法案中增加任何項目或金額的動議,但可以提出動議根據以下任何一項義務減少或縮減不是支出的支出:
1.償還本金的錢;
2.貸款利息;
3.依法應付款。
在眾議院,參議院或委員會的審議中,任何提案,動議或委員會的任何行為的提交,導致眾議院議員,參議員或委員會成員直接或間接參與。不得使用撥款。
如果代表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的議員人數不少於每個眾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則認為已經違反了第二款的規定。憲法法院決定,憲法法院應在收到該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裁決。如果憲法法院裁定發生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則該提議,動議或實施該行為將無效。如果犯下這種罪行的人是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則其成員資格應自憲法法院作出決定之日起終止。該人的選舉權也應被撤銷。如果部長會議承諾或批准採取該行動,或知道該行動但未下令停止行動,則部長會議應自憲法法院作出決定之日起大規模撤職,除非其能夠在通過決議時證明自己沒有出席會議,否則也應撤銷其空缺的部長的選舉權。違法者應負有賠償責任。部長會議應自憲法法院作出決定之日起全體撤離,除非其能夠證明自己沒有被撤職的部長的選舉權也應被撤銷。在通過決議時出席會議。違法者應負有賠償責任。部長會議應自憲法法院作出決定之日起全體撤離,除非其能夠證明自己沒有被撤職的部長的選舉權也應被撤銷。在通過決議時出席會議。違法者應負有賠償責任。
對於在知道已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運營項目或授權或分配預算的任何國家官員,如果他或她已經書面表示反對或通知國民。反腐敗委員會以書面形式規定,他或她免於承擔任何責任。
從分配預算之日起二十年內,可以根據第三款和第四款要求賠償。
根據第四款通知國家反腐敗委員會的,應當立即進行秘密調查。如果認為有表面證據確鑿的案件,則應根據第三款將意見提交憲法法院進一步訴訟。無論如何,國家反腐敗委員會,憲法法院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透露有關舉報人的信息。
第145節
總理應自國民議會收到之日起,持有國民議會已批准的法案,為期五天。如果不需要根據第148條提起訴訟,則總理應在該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法案提交國王。
第146節
如果國王拒絕他對法案的同意,或者將其退還給國民議會,或者在九十天內未退還,國民議會必須重新審議該法案。如果國民議會決定以不少於兩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的票數重申該法案,則總理應將該法案再次提交國王以供簽署。如果國王未在三十天內簽署並退還該法案,則總理應使該法案作為一項法案在政府公報上予以頒布,就好像國王已經簽署了該法案一樣。
第147節
在眾議院的任期屆滿或眾議院解散的情況下,憲法修正案或法案草案尚未獲得國民議會的批准或已獲得國民議會的批准,但國王拒絕了他的同意或九十天內未返回,應失效。
關於國民議會尚未批准並根據第一款失效的所有憲法修正案或法案草案,如果在大選後新任命的部長會議向國民議會提出要求,眾議院或參議院(視情況而定)進一步審議此類修正案或法案,且國民議會同意,國民議會,眾議院或參議院(視情況而定)應進一步考慮此類修正案或法案,但前提是部長會議應自大選後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召集之日起六十天內提出此類要求。
第148節
在總理根據第81條將任何法案交給國王簽署之前,
1.如果眾議院議員,參議員或兩院議員所佔的比例不低於兩院現有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則認為該法案的規定與之相抵觸或不一致根據《憲法》或與《憲法》規定相抵觸而製定的,他們應向眾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或國民議會主席(視情況而定)提交意見,收到上述意見的眾議院議長應將其提交憲法法院決定,並立即通知總理。
2.如果總理認為該法案的規定與《憲法》相抵觸或不符,或者頒佈時違反了《憲法》的規定,則總理應將該意見提交憲法法院裁決。並立即將其告知眾議院主席和參議院主席。
在憲法法院審議期間,總理不得將法案提交國王簽名。
如果憲法法院裁定該法案的規定與《憲法》相抵觸或相抵觸,或者頒佈時違反了《憲法》的規定,並且該法案的此類規定構成其基本要件,則該法案應失效。
如果憲法法院裁定該法案的規定除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以外與憲法相抵觸或相抵觸,則此類相抵觸或相抵觸的規定應予廢止,總理應根據第81條採取進一步的程序。
第149節
第148條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眾議院,參議院或國會已批准的眾議院議事規則草案,參議院議事規則草案和國民議會議事規則草案國民議會,視情況而定,然後在政府公報上公佈。
第150條
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的每位成員均有權按照眾議院的議事規則,在其職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對部長進行質詢。恕不另行通知。
如果部長會議認為此事不應以國家安全或國家切身利益為由而公開,則部長有權拒絕回答。
第151節
眾議院議員人數不少於眾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一,有權提出一般性辯論動議,以通過對每位部長的不信任投票或全體部長理事會。
提出根據第一款提出的動議後,不得撤消眾議院,除非該動議被撤消或在沒有按照第四款獲得投票支持的情況下通過了決議。
如果一般性辯論以不超過一般性辯論議程的決議結束,則眾議院應通過信任或不信任投票。在這種情況下,投票不得在辯論結束的同一日期進行。
不信任票必須獲得眾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一半以上通過。
部長已撤離前任辦公室,但在眾議院議員根據第一款提出動議之日後仍留任其他部長,或部長已撤離前任辦公室的日期不超過該部長提交之日的九十天該動議但仍在其他任職中,仍應進行辯論,以通過不信任投票。
第152節
眾議院議員人數不少於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有權提出一般性辯論的動議,以詢問事實或提出問題,而無須通過決議。
第153條
參議員人數不少於參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有權提出參議院一般性辯論的動議,以請求部長會議發表事實陳述或解釋重要問題。與國家事務管理有關的問題而無須通過決議。
第154節
視情況而定,可根據第151條,第152條或第153條(視情況而定)提交一般性辯論動議。
第一段的規定不適用於根據第151條作出的一般性辯論,該條的結論是通過一般性辯論的議程。
第155節
如果存在與國家安全,經濟或經濟有關的重要問題,國民議會與反對黨領袖,部長會議應由國民議會與部長理事會進行聯合磋商可以通知國民議會主席,要求在國民議會開會時進行一般性辯論。在這種情況下,國民議會主席必須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舉行會議,但國民議會不得就辯論中的問題通過決議。
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應以秘密方式進行,部長會議有責任參加這種會議。
第五部分:國民議會聯席會議
第156節
在下列情況下,國民議會將舉行聯席會議:
1.根據第17條批准任命攝政王;
2.攝政王在國民議會根據第19條作出莊嚴的聲明;
3.根據第20條承認BE 2467(1924)的《王宮繼承法》修正案;
4.根據第21條對王位的繼承的確認或批准;
5.批准根據第121條對會議的授權;
6.國民議會會議根據第122條開幕;
7.根據第132條審議組織法草案;
8.重新審議組織法法案或第146條之下的法案;
9.第147條所指的批准考慮;
10.根據第155條和第165條進行一般性辯論;
11.根據第157條製定國民議會的議事規則;
12.根據第162條發布政策;
13.根據第177條批准宣戰;
14.根據第178條聆訊和批准條約;
15.根據第256條對《憲法》的修正;
16.憲法規定的其他案件。
第157節
在國民議會聯席會議上,應適用國民議會的議事規則。國民議會的議事規則尚未發布,但眾議院的議事規則應比照適用。
適用於兩院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國民議會聯席會議,但為任命委員會而從各院成員中任命的委員會成員人數必須成比例或成比例每個眾議院的人數。
第八章:部長理事會
第158節
國王任命總理和不超過三十五名其他部長組成部長會議,其職責是根據集體責任原則執行國家事務的管理。
總理必須由眾議院根據第159條批准的人任命。
眾議院總統應在任命總理的皇家司令部上簽字。
總理的任期總計不得超過八年,無論是否連續任職。但是,它不包括總理在撤職後執行職務的時期。
第159節
眾議院應完成其審議,以批准有資格但不屬於第160條規定的任何禁止的人,並且是由政黨根據本條列出的人,以適合被任命為總理的人第88條,僅就其當選為眾議院議員的政黨名單而言,佔不少於現有眾議院議員總數的5%。
根據第一款提出的提名應由不低於眾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的議員認可。
眾議院批准任命某人為總理的決議,應以公開表決和占眾議院現有議員總數一半以上的票數通過。
第160節
部長必須:
1.出生時具有泰國國籍;
2.不小於三十五歲;
3.畢業於不低於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
4.具有明顯的完整性;
(五)沒有嚴重違反或者不遵守道德標準的行為;
6.不受第98條規定的任何禁止;
7.除因疏忽,輕微罪行或誹謗罪所犯的罪行外,不論案件是否定案或暫停刑罰,均不得被判處監禁的人;
8.在任命之日起不到兩年的時間內,不得因其根據第186條或第187條實施違禁行為而被撤職的人。
第161節
上任前,部長必須在國王面前莊嚴宣誓,內容如下:
“我(宣告人的名字)鄭重宣布我將忠於國王,並將忠實履行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職責。我還將維護並遵守《王國憲法》。泰國在各個方面。”
如果國王已命令部長會議在莊嚴宣布之前履行職責,則該部長會議可依照第162條第2款進行。在這種情況下,部長理事會根據第168條第(1)款的規定,自該命令發出之日起即解除其職務。
第162節
承擔國家事務管理的部長會議必須在其上任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國民議會陳述其政策,該政策必須與國家職責,國家政策指導原則相一致以及國家戰略,並聲明將在實施政策時將花費的收入來源,對此不進行任何信任投票。
在根據第一款向國民議會說明政策之前,如果發生重大和必要的緊急情況,如果拖延了這些緊急情況,將影響國家的切身利益,已經就任的部長會議暫時可能會:在必要的範圍內執行此類操作。
第163節
部長有權出席眾議院會議並發表事實或意見,但無表決權,除非在眾議院投票,而該部長也是眾議院議員。第124節中提供的特權應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適用。
第164節
部長會議應根據憲法,法律和國民議會規定的政策管理國家事務,並應按照以下規則行事:
1.誠實,誠實,奉獻,公開,徹底和謹慎地履行職責和行使權力,以造福國家和公眾最大利益;
2.嚴格遵守國家財政和財政紀律法下與國家資金有關的活動的紀律;
3.堅持並遵守良好的公共治理原則;
(四)鼓勵社會各階層公平,幸福,團結,團結相處;
部長應對其職權範圍內的事務分別向眾議院負責,並對國民議會的政策制定和政策執行共同負責。
第165節
如果部長理事會認為在國家事務管理中存在重要問題,建議採納眾議院和參議院議員的意見,則總理可以向國會提交通知。國民議會主席要求在國民議會聯合會議上進行一般性辯論。在這種情況下,國民議會不得就辯論中提出的問題通過決議。
第166節
在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部長理事會可就與憲法不相抵觸或不相抵觸的任何事項或法律所規定的與任何個人或個人有關的事項舉行全民公決。
第167節
部長們集體撤離:
1.根據第170條終止總理的大臣職務;
2.任期屆滿或眾議院解散;
3.部長會議辭職;
4.以第144條為依據休假
當部長根據第(1),(3)或(4)項撤職時,應根據第158條和第159條為新的部長會議提起訴訟。
第168節
即將卸任的部長會議應繼續履行下列條件,以履行職責:
1.在根據第167(1),(2)或(3)條休假的情況下,卸任的部長理事會應繼續履行職責,直到新任命的部長理事會就職為止,除非是總理以喪失資格或根據第98條或第160條第(4)或(5)款規定的任何禁令為理由,根據第167(1)條撤職,總理不得繼續履行職責;
2.在根據第167條第(4)款休假的情況下,卸任的部長會議不得繼續履行職責。
如果部長會議無法繼續履行第(2)款規定的職責,或者部長理事會繼續履行職責,則全體辭職,並且由於任何理由或根據第158條規定提起的訴訟無法進行第158條和第159條尚未完成,常任秘書長應僅在目前必要的範圍內履行這些部委部長的職務,而常任秘書長應在彼此之間選舉一個人擔任總理部長。
第169節
即將卸任的部長理事會根據第167條第(2)款必須繼續履行第168條規定的職責,應在以下條件下履行職責:
1.避免導致批准工作或項目或對隨後的部長理事會產生義務的行為,除非年度撥款中已經確定;
2.避免任命或調動擔任常任職位或領取長期薪金的政府官員,國家機構,國有企業或國家主要股東的企業的官員,或免除該人的職務或免職該人免職,或指示另一人代替該人執行職務,但經選舉委員會事先批准者除外;
3.避免導致批准用於緊急情況或緊急情況的預算支出的行為,除非得到選舉委員會的事先批准;
4.避免動用國家資源或國家人員進行可能影響選舉的行為,並避免違反選舉委員會規定的任何禁令。
第170節
個別部長的任職期終止於:
1.死亡
2.辭職;
3.眾議院通過不信任票;
4.被取消資格或處於第160條規定的任何禁止之下;
5.做出了第186條或第187條禁止的行為;
6.根據第171條發布皇家命令,免除部長職務;
除了根據第1款終止個別部長的大臣職務的理由外,根據第158條第4款規定的任期屆滿,總理的大臣資格也將終止。
第82條的規定比照適用於根據第(2),(4)或(5)或第二段終止部長職務。為此目的,選舉委員會也有權將此事提交憲法法院決定。
第171節
國王有皇家特權,可根據總理的建議罷免部長。
第172節
為了維護國家或公共安全或國家經濟安全,或避免公共災難,國王可以發布一項緊急法令,該法令具有法律效力。
只有在部長會議認為這是不可避免的緊急和緊急情況時,才應根據第一款發布緊急法令。
在國民議會隨後的會議上,部長會議應立即將緊急法令提交國民議會審議。如果休會期間屆滿,並且等待一個常會開幕會有所延誤,部長會議必須著手召集國民議會特別會議,以便迅速考慮是否批准或不批准《緊急法令》。 。如果眾議院不同意或批准,但參議院不同意,而眾議院以不超過眾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一半的票數重申其批准,則該緊急法令失效,規定不影響該緊急法令執行期間的任何行為。
如果根據第一款的緊急法令具有修改或廢除任何法律的任何規定的效力,並且該緊急法令已根據第三款失效,則在修改或廢除之前有效的法律規定應繼續有效,因為自該緊急法令被拒收之日起生效。
如果眾議院和參議院批准了該緊急法令,或者參議院不贊成該緊急法令,但是眾議院以超過一半的眾議院議員總數的票數重申了其批准,該緊急法令應繼續具有法律效力。
首相應批准或不批准《緊急法令》,以在政府公報上公佈。拒登的,自政府公報上公佈之日起第二天生效。
眾議院和參議院對緊急法令的審議以及對緊急法令的批准必須在各自的眾議院開會時儘早進行。
第173條
在眾議院或參議院批准任何緊急法令之前,眾議院或參議院議員的人數不少於每個眾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一,有權向總統提出意見。他們所屬的眾議院認為該緊急法令不符合第172條第1款的規定,該議院的院長應在收到該意見之日起三天內將其提交憲法法院決定。該緊急法令的審議應推遲至憲法法院的決定已通知。
憲法法院應在收到該事項之日起六十天內作出決定,憲法法院應將該決定通知眾議院議長。
如果憲法法院裁定任何緊急法令不符合第172條第1款的規定,則該緊急法令應無從頭開始的法律效力。
憲法法院關於任何緊急令均不符合第172條第1款的決定,必須以不少於憲法法院現有法官總數的三分之二的票數作出。
第174節
如果有必要製定稅法,稅法或貨幣法,為了國家利益,需要緊急和保密的考慮,國王可以發布一項緊急法令,該法令具有法律效力。
第17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和第7款的規定比照適用於根據第一款的規定發布的緊急令。但是,如果在會議期間發布了緊急命令,則應在其在政府公報上發布之日後的三天內提交眾議院。
第175節
國王擁有發布皇家法令的特權,這不違反法律。
第176節
國王擁有宣布和取消戒嚴的皇家特權。
在緊急情況下有必要在某個地方宣布戒嚴的情況下,軍事當局可以根據戒嚴法進行宣布。
第177節
國王擁有經國民議會批准宣戰的皇家特權。
國民議會的批准決議必須以不少於兩議院現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
第178節
國王擁有皇家特權,可以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締結和平條約,停戰協定和其他條約。
任何規定改變泰國領地或泰國根據條約或國際法擁有主權或管轄權的領土,或需要頒布一項實施法的條約,以及可能對泰國領土產生廣泛影響的其他條約國家的經濟,社會,貿易或投資安全必須由國民議會批准。在這方面,國民議會應自收到該事項之日起六十天內完成審議。如果國民議會在這段時間內未完成審議,則應視為國民議會已批准。
根據第二款可能對國家的經濟,社會或貿易或投資的安全產生大規模影響的其他條約是與自由貿易,共同關稅同盟或自然資源利用授權有關的條約,或導致該國喪失全部或部分自然資源的權利,或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條約的權利。
還應有法律規定公眾參與意見表達並從根據第三款訂立條約的效力中獲得必要補救的程序。
如果對任何條約是否構成第二條或第三條所指的案件有疑問,部長會議可要求憲法法院就此作出決定。憲法法院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天內完成其裁決。
第179節
國王擁有皇家特權,可以赦免。
第180節
國王任命並免職擔任常任秘書長,總幹事及其同等職位的軍事和公務員職位,但因死刑,退休或因公or職而休假的情況除外。
第181節
擔任常任職位或領取長期薪金但不擔任政治官員的政府官員和國家官員,不得擔任政治官員或擔任其他政治職位。
第182節
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與國家事務有關的所有法律,《皇家Re書》和《皇家命令》都必須由部長簽字。
第183節
樞密院議員,眾議院主席和副總統,參議院主席和副總統,眾議院反對黨領袖,眾議院議員和參議員的酬金和其他報酬,由皇家法令。
離職的樞密院議員的酬金,退休金或其他報酬,由皇家法令規定。
第九章:利益衝突
第184節
眾議院參議員不得:
1.在政府機構,國家機構或國有企業中擔任任何職務或承擔任何職責,或擔任地方議會議員或地方行政人員的職務;
2.接收,干涉或乾預從國家,政府機構,國家機構或國有企業取得的任何特許權,或成為與國家,政府機構,國家具有壟斷或排他性的合同的當事方代理機構或國有企業,或者成為直接或間接獲得這種讓步的合夥企業或公司的合夥人或股東,或者成為具有這種性質的合同的當事方;
3.從政府機構,國家機構或國有企業獲得的特殊款項或利益,除了在日常業務過程中由政府機構,國家機構或國有企業給予他人的以外;
(四)直接或間接執行任何構成錯誤地妨礙或乾擾行使報紙或大眾傳媒權利或自由的行為。
本節不適用於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獲得軍事退休金,酬金,退休金,特許權使用費的年金或任何其他相同性質的付款方式,並且不適用於以下情況: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接受或擔任國民議會,眾議院或參議院的委員會成員,或在與議會​​事務有關的國家事務管理過程中任命的委員會成員,或法律特別規定的委員會成員。
第(2)和(3)款的規定應適用於眾議院或參議院議員的配偶和子女,以及除作為代理人或合夥人的眾議院或參議員議員的配偶和子女以外的其他人。眾議院議員或參議院議員委託或根據本節行事的。
第185節
眾議院議員和參議員不得通過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的身份或職務實施任何本質上構成乾預或乾擾以下事項的行為,無論該行為是否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或間接地為他人或政黨的利益:
1.在政府官員,政府機構,國家機構,國營企業,國家是主要股東或地方政府組織的企業的官員或僱員的日常職責範圍內履行公職或從事工作;
(二)執行一項使他(她)能夠參加預算支出或批准國家機構任何項目的行為,但國民議會事務範圍內的行為除外;
3.招募,任命,調動,改組,晉升,加薪或加薪的具有長期職位或領取工資但非政治官員,政府機構,國家機構的官員或僱員的政府官員,國有企業,指國家是主要股東或地方政府組織的企業。
第186節
除以下情況外,第184條的規定也應比照適用於部長:
1.擔任部長規定的職務或執行法律規定的職務或權力;
(二)依照國家事務管理中的職責和職權,或者依照國民議會規定的政策,或者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行為。
除第一款所述的案件外,部長不得通過其身分或職務直接或間接地進行任何構成對國家官員履行其職責的錯誤干預或乾擾的行為。道德標準規定的個人利益,他人利益或政黨利益。
第187節
部長既不得是合夥企業或公司的合夥人或股東,也不得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保留合夥企業或公司的合夥人或股東的身份,並且不得是任何人的僱員。
如果任何部長打算在第一款所述案件中繼續領取津貼,則該部長應在任命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國家反腐敗委員會主席,並應將其在該職務中的股份轉讓法律規定的為他人利益管理資產的法人的合夥企業或公司。
部長無論如何均不得參與根據第二款進行的合夥或公司的股份或事務的管理或管理。
本節中與合夥人或股東地位有關的部分也應適用於尚未成為專門法人的部長的配偶和子女,以及持有由他人佔有或監督的部長的股份以任何方式。
第十章:法院
第1部分:一般規定
第188節
案件的審判和裁決是法院的權力,必鬚根據法律並以國王的名義進行。
法官和大法官根據憲法和法律以迅速,公正的方式,在審判和判決案件方面是獨立的,沒有任何偏見。
第189節
所有法院只能通過使徒行傳建立。
不得建立新的法院或規定任何特定案件的審判和審判程序,或者代替任何依法存在的法院來審理該特定案件。
第190節
國王任命並罷免法官和大法官。因死亡,退休,任期屆滿或被免職而撤職的,應將此事報告國王。
第191條
上任前,法官和大法官應在國王面前莊嚴宣誓,內容如下:
“我(宣告人的名字)鄭重聲明我將忠於國王His下,並將忠實地以國王的名義履行職責,不偏不倚為了正義,人民和公眾的利益我還將堅持並遵守以國王為國家元首的泰國政府民主體制,泰國王國憲法和各個方面的法律。”
第192節
法院,行政法院或軍事法院之間有關管轄權的爭端時,應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主席,最高行政院長組成的委員會作出裁決。法院,軍事司法辦公室主任和法律規定的不超過四名合格人員。
根據第一款,在法院之間就主管管轄權之爭進行裁決的規則和程序應依法規定。
第193節
除軍事法院外,每個法院應設有一個在人事管理,預算和其他活動方面獨立的秘書處,根據法律規定,辦公室主任為直接對每個法院院長負責的高級官員。
法院和行政法院應具有法律規定的特殊和適當的薪金和薪酬制度。
第2部分:法院
第194條
法院有權審判所有案件,但《憲法》或法律規定的案件除外,這些案件應屬於其他法院的管轄範圍。
法院的設立,程序和運作應遵守其法律。
第195條
最高法院將設立一個刑事職務人員刑事分庭,其小組應由最高法院中至少五名但不超過九名法官組成,其職位不低於最高法院大法官或高級法官擔任的職務不低於根據最高法院全體會議根據《擔任政治職務人員刑事訴訟組織法》逐案當選的最高法院法官的職務。
最高法院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部門有權審判和審判憲法規定的所有案件。
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訴訟程序應符合《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訴訟程序組織法》。
對最高法院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司法機關的判決提出的上訴,可在自最高法院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司法機關的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最高法院全體會議。
最高法院全體會議根據第四款對上訴進行的審議,應由最高法院的九名法官組成,由最高法院的九名法官組成,其職位不低於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或擔任過不低於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高級法官,他們從未考慮過此案,並且是逐案在最高法院全體會議上選拔的,以及已作出決定,該決定應視為最高法院全體會議的上訴決定。
如果最高法院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司已作出將任何人免職的判決,或者該判決具有將任何人免職的效力,而不論是否根據第四款提出上訴,該人應自最高法院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司判決之日起離職。
根據第四款提出的上訴規則和程序,以及根據第五款審議的上訴,應符合《擔任政治職務人員刑事訴訟程序法》的規定。
第196節
與法院法官有關的人事管理應獨立進行,並應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主席的法院司法委員會和作為法院各級法官的合格成員組成。法院,根據法律規定,不超過或從未擔任過司法人員選拔的司法人員的不超過兩個合格人員。
第三部分:行政法院
第197條
行政法院有權審判由行使法律規定的行政權力或執行法律規定的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案件。
設有最高行政法院和初審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根據第一款的管轄權不包括獨立機構根據其直接行使《憲法》規定的權力所作的裁決。
行政法院的設立,程序和運作應依照有關法律。
第198節
與行政法院法官有關的人事管理應是獨立的,並應由行政法院司法委員會進行,該委員會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主席,並由合格的成員擔任行政法院法官,而不是根據法律規定,有超過兩個合格的人,他們不是或從未擔任過行政法院的司法官員選舉產生的行政法院法官。
第四部分:軍事法庭
第199節
軍事法院有權審判涉及受軍事法院管轄的犯罪者的案件以及其他法律所規定的案件。
軍事法院的設立,程序和運作,以及軍事法院法官的任命和罷免,均應依法規定。
第十一章:憲法法院
第200條
憲法法院由國王任命的九名法官組成,由以下人士組成:
1.最高法院三名法官在最高法院全體會議上當選,其職位不少於三年的最高法院首席法官;
2.最高行政法院的兩名法官由最高行政法院全體會議選出,其職位不少於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任期不少於五年;
3.從在泰國擔任或擔任過大學教授職位不少於五年的人員中選拔的一名合格的法人,並且目前具有著名的學術工作;
4.從在泰國擔任大學教授或擔任大學教授職位不少於五年的人員中選拔而獲得的政治學或公共管理方面的合格人員,並且目前具有著名的學術工作;
5.從不少於五年的總幹事或等同於政府機構負責人的職位或不低於副總檢察長的職位中選拔的兩名合格人員。
如果不能根據(1)選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情況,最高法院全體會議可以從不低於最高法院法官職位的人中選出不低於三名的人。年份。
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應計入當選之日或申請選擇之日。在不可避免的情況下,the選委員會可以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宣布縮短期限,但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201條
憲法法院法官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1.出生於泰國
(二)自選舉之日或申請application選之日起,不少於四十五歲且未滿六十八歲;
(三)具有不低於本科學歷或同等學歷的畢業;
4.具有明顯的完整性;
5.身體健康,可以有效地履行職責。
第202條
憲法法院的法官不得受到以下任何禁止:
1.曾經或曾經擔任過憲法法院的法官或在任何獨立機構中擔任職務;
2.第98(1),(2),(3),(4),(5),(6),(7),(8),(9),(10),( 11),(17)或(18);
(三)經終審判決的,處以有期徒刑或者輕罪;
4.在選舉或申請or選之前的十年內的任何時候,擔任或曾經擔任過眾議院議員,參議員,政治官員或地方議會議員或地方行政人員;
5.在選舉或申請or選之前的十年內的任何時間,曾經或曾經是政黨其他職位的成員或持有人;
6.擔任常任政府職務或領取工資的政府官員;
7.是國家機構,國有企業或地方政府組織的官員或僱員,或國家機構或國有企業的董事或顧問;
8.在合夥,公司或組織中從事業務以賺取和分享利潤或收入的任何職位,或者是任何人的僱員;
9.從事獨立職業;
10.涉及嚴重違反或不遵守道德標準的情況。
第203節
在必須選拔適合任命為憲法法院法官的人的情況下,the選委員會的職責應由以下人員組成:
1.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
2.眾議院議長和眾議院反對黨領袖;
3.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為委員;
4.由獨立機構任命的人員,不具備第201條所規定的資格,不受第202條規定的任何禁止,並且從未在憲法法院或獨立機構中擔任任何職務,獨立機構由每個機構的一名成員組成,作為成員。
如果沒有人根據第(2)款擔任推選委員會的成員,或者由於任何原因不滿第(4)款中的委員人數,則推選委員會應由其剩餘的成員組成。
參議院秘書處應擔任the選委員會的行政部門。
Selection選委員會應根據《憲法法院程序組織法》規定的規則,程序和條件,選拔適合任命為憲法法院法官的人員。
如果對候選人,被選舉或選拔的人的資格有疑問,則由Committee選委員會審議此事,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在甄選過程中,甄選委員會應進行審議,以甄選具有高責任心,勇於履行職責,具有道德風範的人,這些人可以成為社會的榜樣。除公佈申請職位的過程外,the選委員會還可以選擇一般合適的人,但必須徵得該人的同意。
第204條
當選或被選為憲法法院法官的人必須獲得參議院的批准,其票數不得少於參議院現有成員總數的一半。
如果參議院不同意任何當選或當選的人,則應選出或選舉一名新人,然後提交參議院批准。
選定或當選的人經參議院批准後,應在其中選出一名擔任憲法法院院長,並將結果通知參議院議長。
參議院議長應向國王報告任命總統和憲法法院法官,並在皇家司令部上簽字。
第205節
經參議院批准為憲法法院法官的人,尚未根據第202(6),(7)或(8)條撤職,或仍在根據(9)從事職業的人,應出示以下證據:在參議院總統規定的期限內(根據該時期之前的時期)向參議院總統辭職或終止從事根據第202(6),(7),(8)或(9)條規定的職業參議院議長根據第204條第4款向國王匯報。如果在此期限內未出示證據,應視為該人放棄了他或她的權利,應選擇或選舉新人。
第206條
在考慮根據第204條進行批准時,如果參議院批准的人數不少於7人,則獲批准的人士應在自己當中選出一名擔任憲法法院院長,並將結果通知參議院議長憲法法院應在不等待全部九名批准人員總數的情況下,並在接受王室任命後暫時履行其職責。在此期間,憲法法院應被視為由憲法法院現有法官的人數組成。
第207節
憲法法院的法官自國王任命之日起任期七年,任期僅一年。
第208節
除任期屆滿之際,憲法法院的法官還因以下原因撤職:
1.根據第201條被取消資格,或根據第202條被禁止;
2.死亡
3.辭職;
(四)七十五歲;
5.憲法法院以不低於憲法法院現有法官總數四分之三的票數通過一項決議,以基於違反或不遵守憲法道德標準的理由將該人免職立憲法院;
6.由於第235條第3款規定的原因而免職。
辭職的憲法法院院長還應撤離憲法法院法官職位。
如果憲法法院的法官在任期屆滿時離任,則該憲法法院的法官應繼續擔任職務,直到新任命的憲法法院法官上任為止。
如果對憲法法院的法官是否已根據第(1)或(3)項撤職提出疑問,則根據第203條,Selection選委員會有責任做出決定。Selection選委員會保留最終決定權。
第四款下的請願,請願人,考慮和決定應符合《憲法法院程序組織法》規定的規則和程序。
第209節
在任期屆滿之前,憲法法院的法官已撤職,而尚未任命憲法法院的法官填補空缺的期間,憲法法院的其餘法官可繼續履行職責。
如果憲法法院的法官人數少於七人,則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
第210條
憲法法院的職責如下:
1.考慮和裁定法律或法案的合憲性;
(二)就眾議院,參議院,國民議會,部長會議或獨立機構的職權問題進行審議和裁決;
3.憲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除憲法另有規定外,提交請願書和提交請願書的條件,審議和裁決,作出決定以及法院的運作,均應符合《憲法》程序組織法的規定。憲法法院。
第188條,第190條,第191條和第193條的規定也應比照適用於憲法法院。
第211條
憲法法院聆訊和作出決定的法官小組應由不少於七名法官組成。
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憲法法院的決定應以多數票作出。
在憲法法院接受任何案件進行審議的情況下,憲法法院的任何法官均不得以該案件不屬於憲法法院的管轄權為由而拒絕裁決。
憲法法院的決定為終局決定,對國民議會,部長會議,法院,獨立機構和國家機構具有約束力。
第212條
在對任何案件適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法院本身認為或該案件的當事方出於理由提出反對,則該法律規定屬於第5條的規定,並且憲法法院尚未就該規定作出決定,法院應將其意見提交憲法法院決定。在此期間,法院應繼續進行審判,但應暫時中止其裁決,直到憲法法院作出裁決為止。
如果憲法法院認為一方當事人根據第一款提出的異議與要求作出決定的事項無關,則憲法法院可以拒絕接受該案進行審議。
憲法法院的決定應適用於所有情況,但不影響法院的最終判決,除非在刑事案件中,應認為根據《憲法》所確定的法律已被定罪的人根據第5條的規定,憲法法院從未犯過這種罪行,或者,如果該人仍在服刑,則應將其釋放。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該人有權要求任何賠償或損害賠償。
第213節
根據《憲法》規定的規則,程序和條件,侵犯《憲法》保障的權利或自由的人有權向憲法法院提交請願書,以決定該行為是否違反《憲法》或與《憲法》相抵觸。憲法法院程序組織法。
第214節
如果憲法法院的法官必鬚根據第235條第3款停止履行職責,而法官人數仍少於7名,則最高法院院長和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共同任命具有相同的資格,並且不受制於憲法法院法官暫時履行憲法法院法官職責以完成九名法官席位的任何相同禁令。被任命的人應履行憲法法院法官的職責,直到臨時被替換的憲法法院法官能夠履行職責,或直到任命新的法官填補空缺為止。
第十二章:獨立機構
第1部分:一般規定
第215節
獨立機構是根據憲法和法律為獨立履行職責而設立的機構。
獨立機構履行職責和行使權力應誠實,公正,勇敢,在行使其酌處權時不得有任何偏見。
第216節
除本部分對每個獨立機構特別規定的資格和禁止外,在獨立機構中擔任職務的人應具有一般資格,並且不受以下任何一般禁止的約束:
1.不低於四十五歲但不超過七十歲;
2.具備第201條第(1),(3),(4)和(5)項的資格;
3.不受第202條規定的任何禁止。
第217節
如果要挑選合適的人選擔任獨立機構的職務,國家人權委員會除外,則the選委員會應根據第203條的規定行使職權;但是,根據第203條第(4)款,the選委員會的成員應由憲法法院任命的人和不是要selection選的獨立機構的獨立機構組成。
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和第206條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根據第一款進行的選擇。
第218節
除任期屆滿外,除在獨立機構任職的人員還應在以下情況下撤職:
1.死亡
2.辭職;
3.缺乏第216條所規定的一般資格或處於任何一般性禁止之下,或缺乏第222條,第228條,第232條,第238條或第246條第2款和以下規定中的任何特定禁止性規定或特定資格根據第246條第4款制定的法律(視情況而定)。
第208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和第209條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在獨立機構中任職的人員的假期。
如果在獨立機構中擔任職務的人必鬚根據第235條第3款停止履行職責,則其餘成員少於總數的一半時,應比照適用第214條的規定。
第219節
憲法法院和獨立機構應共同規定適用於憲法法院法官和在獨立機構中擔任職務的人員(包括憲法法院和獨立機構的審計長和秘書處首長)的道德標準,以及道德規範。這些標準應在政府公報上公佈後生效。此類道德標準應包括維護國家榮譽和利益,並應明確規定嚴重的違反或不遵守道德標準的類型。
在根據第一款制定道德標準時,還應考慮到眾議院,參議院和部長會議的意見。頒布後,應向眾議院議員,參議員和部長會議提出申請。但是,這並不妨礙眾議院,參議院或部長會議規定適合其履行職責並且不違反或不違反第一款所述道德標準的其他道德規範,並應在政府公報上發布。 。
第220條
每個獨立機構,除國家審計委員會外,均應設有負責其行政工作,運營工作和協助工作的機構,以使獨立機構能夠完成《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務和職責,並按照獨立機關規定的決議或方向。經有關獨立機構批准,應任命一名機構負責人,負責該機構的工作管理,並按法律規定直接對獨立機構負責。
第221節
獨立機關在履行職責時,應擴大相互合作與協助,以實現各自機關履行職責的目標。如果任何獨立機構認為有人犯有另一獨立機構的職責和權力範圍內的非法行為,則前獨立機構應通知該獨立機構根據其獨立採取進一步行動。職責和權力。
第2部分:選舉委員會
第222條
選舉委員會由國王根據參議院的以下建議任命的七名專員組成:
1. the選委員會從在各個學術領域具有知識和專長的人中選出五人,這些人將以誠實和公正的方式對選舉的行政和管理有用,並且具有明顯的誠信;
2.最高法院全體會議從法律領域具有知識,專門知識和經驗的人中選出的兩個人,這些人具有明顯的正直風度,並且所擔任的職務不低於首席大法官或職務不低於主任職位-國家檢察院的總任期不少於五年。
根據第(1)款被選為選舉專員的人應具有第232(2),(3),(4),(5),(6)或(7)條的資格,或者是從事工作的人或根據the選委員會的通知在公民社會部門工作了不少於二十年。
第223節
選舉專員自國王任命之日起任期七年,任期僅一個。
在任期屆滿前選舉專員撤離辦公室且尚未任命選舉專員填補空缺的期間內,剩餘的選舉委員會可繼續履行職責。但是,如果剩下不到四個選舉委員,則選舉委員會只能執行必要和不可避免的行動。
第224節
選舉委員會具有以下職權:
1.舉行或安排舉行眾議院議員的選舉,參議員的選舉,地方議會議員和地方行政人員的選舉以及全民公決;
2.控制和監督根據第(1)款進行的選舉和selection選,以誠實,公正的方式進行,並控制和監督舉行全民投票以合法的方式進行;為此,它有權在必要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進行調查或詢問;
3.根據第(2)款進行的調查或詢問的結果表明,或發現一項行為有合理理由懷疑第(1)款中的選舉或選擇沒有以誠實或公正的方式進行,或進行了全民投票它有權以非法方式中止,隱瞞,糾正或取消選舉,選擇或全民投票,並命令在某些投票站或每個投票站舉行新的選舉,選擇或全民投票;
4.在有證據合理地認為該人已做出或縱容該行為的情況下,暫時中止根據(1)進行選舉或selection選的候選人的選舉權,有效期不超過一年由其他人作出的不誠實的行為或導致選舉或or選不誠實或公正地進行的;
(五)依法監督政黨的運作;
6.憲法或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在根據第(2)款進行調查或詢問時,選舉委員會可以根據規則,程序和條件,在選舉專員的監督下委託個別選舉專員執行死刑,或者在選舉專員的監督下委託一群人對其執行死刑。由選舉委員會規定。
每名目睹犯法的選舉專員均有權根據規則,程序和條件對投票站或目睹犯法的選區行使第(3)款規定的權力由選舉委員會規定。
第225節
在宣布選舉或a選結果之前,如果有證據合理地認為該選舉或selection選沒有以誠實或公正的方式進行,則選舉委員會有權下令重新選舉或selection選保留在該投票站或選區。如果作出這種作為的人是選舉或selection選的候選人(視情況而定),或者該人縱容其他人的作為,選舉委員會應暫時中止該人參加選舉的權利。根據第224(4)條。
根據第一款的命令為最終命令。
第226節
在根據第225條進行訴訟時,或在宣布選舉或selection選的結果後,如果有證據合理地認為該選舉或selection選的候選人在選舉或selection選中做出了不誠實的行為,或對該行為作出了縱容對於其他人,選舉委員會應向最高法院提交請願書,以命令撤銷該人的選舉權或投票權。
最高法院根據第一款的考慮應基於選舉委員會的調查或詢問文件,為公正起見,最高法院有權下令對其他事實或證據進行詢問。
如果最高法院作出判決,判定該人犯了上所述的罪行,最高法院應下令撤銷該人的選舉權或投票權,期限為一根據《眾議院選舉組織法》或《參議員安置組織法》(視具體情況而定)十年的期限。
當最高法院下令接受請願書時,如果被告是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則該人應停止履行職責,直至最高法院作出判決,決定他或她未作出罪行。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該人在眾議院或參議院的成員資格應自停止履行職務之日起終止。
停止根據第四款履行職責的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視情況而定,不包括在眾議院或參議院現有議員總數中。
本節也應比照適用於選舉地方議會議員或地方行政人員。但是,最高法院的權力歸上訴法院所有,上訴法院的命令或判決為終局決定。
最高法院或上訴法院根據本條進行的審判和裁定應符合最高法院全體會議的規則,該規則應採用調查制度,並應迅速進行。
第227節
在要求選舉眾議院議員或選舉參議員的皇家法令或要求全民公決的通知有效期間,不得以逮捕令逮捕,拘留或傳喚選舉專員,除非獲得選舉委員會的許可或以故意逮捕的方式逮捕。
如果選舉專員被公然逮捕,或在其他情況下被捕或拘留,則應立即向選舉委員會主席提交報告,主席有權命令選舉委員會主席。釋放被逮捕的人,但如果選舉委員會主席被逮捕或拘留,則其餘的選舉委員會有權下令釋放。
第3部分:申訴專員
第228節
在參議院的建議下,國王應由the選委員會選出的人選任命三名監察員。
被選人員必須是具有明顯正直,知識和專長的人員,其中兩個應具有與國家事務管理相關的經驗,其職位不低於總幹事或等效的政府機構負責人或政府首腦。至少與the選委員會規定的部門具有可比性的國家機構,條件是該機構必須擔任該職務的期限不少於五年,並且其中一名應具有公共事業的運營經驗,為期五年。不少於二十年
第229節
監察員自國王任命之日起任期七年,任期僅一個。
第230條
申訴專員的職責如下:
1.建議有關國家機構修改任何法律,法規,規章,規則或命令或任何引起不滿或不公平或給人民造成不必要或不當負擔的操作程序;
2.在發現某人因不遵守法律或國家機構或國家官員的越權行為而引起的不滿或不公正影響時,進行事實調查,以建議有關國家機構消除或阻止這種不滿或不公平;
3.提交部長會議確認,國家機構尚未正確,完全遵守國家第五章的職責。
如果有關國家機構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沒有執行第(1)或(2)項規定的監察員的建議,則監察員應通知部長理事會進一步考慮發布該命令。
在根據第(1)或(2)款進行訴訟時,如果是與侵犯人權有關的案件,則監察員應將此事移交給國家人權委員會採取進一步行動。
第231節
監察員在履行第230條規定的職責時,如發現以下情況,可將其移交給憲法法院或行政法院:
1.凡法律規定中涉及合憲性的問題時,應將此事與意見一併提交憲法法院;憲法法院應根據憲法法院程序組織法,立即審議並作出決定;
2.國家機關或國家官員的規則,命令或任何其他行為引起憲法或合法性問題時,應將此事項移交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依照建立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程序的法律,立即審議並作出決定。
第四部分:國家反腐敗委員會
第232節
國家反腐敗委員會應由國王根據參議院建議從the選委員會選出的人中任命的九名委員組成。
被選人員必須是在法律,會計,經濟,國家事務管理或任何其他有益於預防和製止腐敗的領域中具有知識,專門知識和經驗的具有明顯誠信的人,並且應具有資格如下:
1.擔任或曾在公職中擔任以下職務的職權不低於首席大法官,初審行政法院首席大法官,中央軍事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國家檢察總長的任職期:不少於五年;
(二)在公務員中任職或曾擔任公務員的職務不少於五年,任職不少於五年;
3.擔任或曾經擔任非政府機構或國營企業的國營企業或其他國家機構的首席執行官的職務不少於五年;
4.在泰國的大學中擔任或擔任教授職務不少於五年,目前具有著名的學術工作;
(五)正在或曾經從事過法律認證的職業,並自提名之日起定期連續地從事該職業不少於二十年,並已獲得該職業的專業組織的認證;
6.具有在管理,公共財務,會計或企業管理領域的知識,專門知識和經驗的人,且其級別不少於公共有限公司的首席執行官,任期不少於十年;
7.一直處於(1),(2),(3),(4)或(6)之下的職位,任期不少於十年。
根據第二款計算的期限應視具體情況而定,直至提名之日或申請之日。
第233節
國家反腐敗專員自國王任命之日起任期七年,任期僅一年。
在國家反腐敗專員在任期屆滿之前撤離辦公室且尚未任命國家反腐敗專員填補空缺的期間,其餘專員可以繼續履行職責,除非剩下的專員不到五人。
第234節
國家反腐敗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責如下:
1.在以下情況下被指控擔任政治職務的人,憲法法院的法官,在獨立機構擔任職務的人或審計長的情況下,進行調查並準備意見不當財富,犯有腐敗行為,故意違反憲法或法律規定履行職責或行使權力,或者嚴重違反或不符合道德標準,以便按照憲法或法律進一步進行訴訟《反腐敗組織法》;
2.根據《反腐敗組織法》進行調查,並確定政府官員是否異常富裕,是否犯有腐敗罪,公職人員瀆職或司法部門瀆職,以便進一步處理;
3.要求擔任政治職務的人,憲法法院的法官,在獨立機關擔任職務的人,審計長和國家官員提交帳戶,以表明自己,配偶和子女的資產和負債詳情成為專門法人,並根據《反腐敗組織法》檢查並披露檢查此類帳戶的結果;
4.憲法或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在履行第(1),(2)和(3)款規定的職責時,國家反腐敗委員會有責任提供能夠有效,迅速,誠實和公正地履行職責的措施或指南。如有必要,國家反腐敗委員會可以委託其職責和權力與預防和製止腐敗有關的國家機構代為嚴重犯罪或政府行為以外的事情代其行事。一定級別的官員,或要求國家反腐敗委員會秘書處的主管官員根據《反腐敗組織法》規定的規則,程序和條件進行初步調查或詢問。
第235節
在符合第23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果有合理的理由懷疑或指控任何人根據《反腐敗組織法》的規定擔任某些政治職務,憲法法院法官,第234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涉及獨立機構或審計長,國家反腐敗委員會應調查事實;如果該人參與調查的情況或犯了調查所提出的罪行的決議以不少於現有委員總數的一半的票數通過,則有以下指控:進行訴訟:
1.嚴重違反或不符合道德標準的情況,應將此事提交最高法院裁定,第226條第7款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最高法院的審判和裁決。 ;
2.在(1)以外的情況下,應將查詢文件發送至總檢察長,以在最高法院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司內起訴,或按照《反腐敗組織法》的其他規定進行訴訟。
在根據第一款進行調查和通過決議時,國家反腐敗委員會應在《反腐敗組織法》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訴訟。
當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司接受了此案後,除非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司作出命令,否則被告應停止履行職務,直到作出判決為止。 。如果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司作出判決,判定被告人牽涉其中,或已犯了被告人的罪行,視情況而定。從該人停止履行職務之日起撤職,
在任何情況下被撤回競選候選人資格的任何人,在選舉或選舉眾議院議員,參議員,地方議會議員或地方行政人員中,永久無權申請競選候選人,無權擔任任何政治職務。
如果最高法院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庭已裁定該人犯有不尋常的財富或腐敗罪,則該人應沒收從犯罪行為中獲得的該人的資產,包括所有資產以及代替這些資產而獲得的任何其他利益,應歸屬國家。
最高法院和最高法院擔任政治職務的人的刑事部門的審議應以國家反腐敗委員會的調查文件為基礎,為了司法公正,法院有權對……進行調查。獲得其他事實和證據。
本條應比照適用於第234(3)條之下的人,這些人故意不提交顯示資產和負債的賬目,或故意提交虛假陳述或隱瞞應披露的事實,並且涉及在可能的情況下有理由相信該人有意比照披露了資產或負債的來源。
第236節
眾議院議員,參議員或眾議院和參議院兩院議員中,不少於兩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一,或不少於兩萬人的表決權有權向國民議會主席提出請願書,並提供合理證據證明任何國民反腐敗專員已實施第234條第(1)款的行為。如果國民議會主席認為有合理的理由懷疑發生了被指控的行為,
獨立調查員小組的資格,禁止,職責和權力,調查程序,調查時間和其他必要程序應依法規定。
第237節
完成調查後,獨立調查員小組應按以下步驟進行:
1.認為該指控沒有表面證據的案件,該指控應予廢止,且該命令為終局決定;
2.如果認為被告嚴重違反或不遵守道德標準,則應將此事提交最高法院裁決,並應適用第235條第3款,第4款和第6款的規定。比照
3.如果認為被告人參與了被告人的情況,但不是第(2)款所述的情況,則應將查詢文件發送給總檢察長,以便在最高法院的刑事庭起訴。擔任政治職務的人,以及第235條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比照適用。
第五部分:國家審計委員會
第238節
國家審計委員會由國王根據參議院建議從from選委員會選出的人中任命的七名專員組成。
入選人員必須是具有明顯正直的人,並且具有不少於十年的與國家審計,法律,會計,內部審計,公共財政和其他有益於國家審計的領域有關的知識,專業知識和經驗。
第239節
國家審計專員自國王任命之日起任期七年,任期僅一個。
第240條
國家審計委員會具有下列職權:
1.制定國家審計政策;
2.規定與國家審計有關的標準規則;
3.監督國家審計對(1)和(2)以及國家財務和財政紀律法律的遵守情況;
4.根據國家財政和財政紀律,對國家資金的支出提出建議,建議或建議,包括建議國家機構糾正國家資金支出的缺陷;
(五)違反國家財政,財政紀律的,責令行政處罰。
根據第一款進行的程序應符合《國家審計組織法》的規定。
根據第(5)款受到命令懲罰的人可以在收到命令之日起九十天內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在審議時應考慮到與(1)和(2)項下的國家審計有關的國家審計政策和標準規則。
第241節
國王應根據參議院的建議任命一名審計長,並由國家審計委員會任命。
審計長應具有相同的資格,並且不得受到適用於國家審計專員的任何相同禁令的約束。
被提名任命為審計長的人應由參議院批准,其票數不得少於參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一半,並應符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規定並且第205條也應比照適用於任命審計長。
審計長的selection選,選舉和提名應符合《國家審計組織法》的規定。
第242節
審計長應公正,中立地履行職責,不偏不倚地行使酌處權,並具有以下職責:
1.按照國家審計政策和國家審計委員會規定的與國家審計有關的標準規則審計國家資金,並按照國家財政和財政紀律法律進行審計;
2.評估國家機構資金支出的結果和效率;
3.委託官員按照第(1)和(2)款進行;
4.監督並負責第(3)款規定的官員的職責。
第243節
審計長應獨立履行職責,對國家審計委員會負責,並是國家審計委員會秘書處的最高高級官員。
審計長的任期,休假和履行職責應符合《國家審計組織法》的規定。
第244節
在有證據合理地認為國家資金的支出涉及腐敗,故意履行職責或行使權力的情況與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情況下,或可能導致選舉不誠實或不進行的情況下如果是公正的方式,並且在審計長無權執行任何行為的情況下,審計長應將國家反腐敗委員會,選舉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構視情況而定,以供參考,並根據其職責和權力進一步進行。
在根據第一款通知的國家反腐敗委員會,選舉委員會或其他有關機構的程序中,應認為經審計長審核或出示的文件和證據是調查的組成部分國家反腐敗委員會,選舉委員會或其他機構(視情況而定)的文件。
第245節
為了減少或防止可能對國家財政造成的損害,審計長應向國家審計委員會提交意見,以審查不符合《財政和金融法》的行為的檢查結果。國家的財政紀律,可能會嚴重損害國家財政。
國家審計委員會同意檢查結果的,應當與選舉委員會和國家反腐敗委員會協商。聯席會議同意檢查結果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眾議院,參議院和部長會議,並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六部分:國家人權委員會
第246節
國家人權委員會由國王根據參議院建議從選定人員中任命的七名專員組成。
被選中的人必須在保護人民的權利和自由方面具有知識和經驗,並且必須在政治上公正並具有明顯的正直。
國家人權專員自國王任命之日起任期七年,任期僅一個。
國家人權委員會的任職資格,禁止,and选和休假應符合《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但是,關於selection選的規定也應規定與人權有關的私人組織的代表參加selection選。
第247節
國家人權委員會應具有以下職權:
1.在所有情況下毫不拖延地審查和報告有關侵犯人權的正確事實,並提出適當的措施或準則,以防止或糾正侵犯人權的行為,包括向受侵犯人權行為影響的人提供補救有關國家機構或私營部門的權利;
2.編寫一份關於該國人權狀況評估結果的報告,提交國民議會和部長理事會,並向公眾分發;
3.向國民議會,部長會議和有關機構提出關於增進和保護人權的措施或準則的建議,包括修訂任何法律,規則,規定或命令以符合人權原則權利;
4.當有關於泰國人權狀況的報告不正確或不公平時,立即解釋和報告正確的事實;
5.增進人們對人權在社會各​​個部門中的重要性的認識;
6.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部長理事會在收到第(1)和(2)款中的報告或第(3)款中的建議後,應酌情迅速進行改進和整頓。如果不可能或需要一定時間進行,部長會議應立即將理由通知國家人權委員會。
國家人權委員會在履行職責時,還應將泰國人民的幸福和國家的共同利益作為重要因素。
第十三章:國家律師機構
第248節
國家檢察機關具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責。
國家律師在案件審理和下達命令以及迅速,公正地履行職責而沒有任何偏見的情況下具有獨立性,這種行為不應被視為行政命令。
國家檢察機關的人事管理,預算事務和其他行為應獨立,並酌情採用特定的薪金和薪酬制度。與國家律師有關的人事管理應由國家律師委員會進行,該委員會應至少由非國家律師的主席和由國家律師選拔的合格成員組成;根據法律規定,至少有兩個這樣的合格成員不應是或曾經是國家律師。
第3款中的法律應包含防止國家律師採取任何行為或擔任任何職務的措施,這些行為或擔任任何職務可能導致在案件中或在履行職責時違反第二款或可能引起利益衝突。在這方面,應明確規定此類措施,並應普遍適用,而無權下放逐案考慮事項。
第十四章:地方行政管理
第249節
在不違反第1條的前提下,應按照自治政府的原則,按照當地人民的意願,按照法律規定的地方行政組織的程序和形式,組織地方行政。
在建立任何形式的地方行政組織時,應適當考慮地方人民的意願以及在稅收,人口數量和密度以及其轄下地區的自治能力。責任。
第250條
地方行政組織有責任和權力按照可持續發展的原則,規範和提供公共服務和公共活動,以造福於當地人民,並促進和支持為人民提供教育。法律規定的地點。
任何公共服務和公共活動的提供,應作為每種形式的地方行政組織的具體職責和權力,或主要由地方行政組織進行,應依法提供。法律應與地方行政機關根據第四款規定的收入相一致。該法律至少應包含有關將政府部門的職責和權力以及與之相關的預算和人員下放到地方行政組織的機制和程序的規定。
與私人組織或國家機構聯合運營,或將經營權下放給私人組織或國家機構,在當地行政組織的職權範圍內提供任何公共服務或開展任何公共活動與當地行政機構的運作相比,對當地人民的利益更大。該地方行政機構可以與私人組織或國家機構聯合運作,也可以將其委託給私人組織或國家機構。
國家應承諾通過建立適當的稅收和稅收分配製度,以及促進和發展賺取地方行政組織收入的手段,來確保地方行政組織有自己的收入。為了確保第(1)款的充分執行,在尚無法進行的期間,國家應暫時分配預算以支持地方行政組織。
根據第一款的法律和有關地方行政的法律,應規定地方行政組織在管理,提供公共服務,促進和支持教育,公共財政,監督和監督地方行政組織方面的獨立性。只有在考慮到每種形式的適用性和差異性的同時,為了保護當地人民的利益或整個國家的利益,防止腐敗和有效地使用資金,才可以這樣做。地方行政機關。此類法律還應包含防止利益衝突和防止干擾當地官員履行職責的規定。
第251節
當地行政組織的人事管理應依法規定,但應採用績效考核制度,並應適當考慮每個地方和每種形式的地方行政組織的適宜性和必要性,以及與標準的符合性。為了促進地方行政組織之間的相互發展和人員調動。
第252節
地方議會議員應當選。
地方行政管理人員應經地方議會批准選出或任命,或者在地方行政組織採用特殊形式的情況下,可以通過任何其他方式進行,但前提是應適當考慮公眾參與依法
具有選舉權的人的資格和有權當選的人的資格以及地方議會議員和地方行政人員的選舉規則和程序應依法規定,但也應適當考慮必鬚根據《憲法》規定的指示原則預防和製止腐敗。
第253條
在執行工作時,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議會和地方行政人員應向公眾披露信息並向公眾報告執行結果,並應建立規則,使人們能夠參與當地活動法律規定。
第254節
在地方行政組織中具有表決權的人有權根據法律規定的規則,程序和條件,簽署聯合請願書,以頒布一項法令或罷免地方議會議員或地方行政人員。
第十五章:憲法修正案
第255節
應禁止對憲法的修正案,即以國王為國家元首改變政府的民主制度或改變國家形式的修正案。
第256節
在不違反第255條的前提下,可以根據以下規則和程序對憲法進行修正:
1.修正案的動議必須由部長會議或由不少於議員總數的五分之一的眾議院議員或由兩院議員共同提出包括不少於現有成員總數的五分之一,或不少於五萬根據公開提交法案的法律享有表決權的人;
2.必須以《國民議會憲法修正案》草案的形式提出修正動議,國民議會應以三讀通過。
3.為通過原則而進行的一讀表決應為唱名表決和公開表決,且修正案必須經不少於兩議院現有成員總數的一半的表決批准,只要在在這個數目中,參議院的參議員人數不得少於參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4.在二讀節中進行逐節審議,二讀表決應以多數票決定。但是,在人民提出憲法修正案草案的情況下,簽署請願書的人還應有機會表達意見;
5.在二讀結束時,應間隔十五天,國民議會應進行三讀;
6.在第三次也是最後一讀中,應以唱名表決和公開表決的方式進行,並且必須以兩議院現有成員總數的一半以上的票數通過憲法的頒布。在這個數字下,來自政黨的眾議院議員如不擔任眾議院部長,總統或副總統的職務,則必須以不少於總數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投票贊成所有此類政黨成員中,必須有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參議院議員參加表決;參議院議員總數不得少於參議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7.根據第(6)款通過批准決議後,應每隔十五天將《憲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國王,並比照適用第81條的規定;
8.如果憲法修正案草案是對第一章總則的修正案,第二章國王或憲法第十五章修正案,或與擔任本憲法職位的人的資格和禁止有關的事項,或與法院或獨立機構的職責有關的事項,或使法院或獨立機構無法按照其職責行事的事項,在按照第(7)款進行之前,應舉行全民投票根據全民投票法,如果全民投票結果是批准憲法修正案草案,則應按照第(7)款進行進一步程序;
9.在總理根據第(7)款向國王簽字之前,眾議院議員,參議員或兩院議員的人數不得少於每院或三院現有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眾議院和眾議院均有權簽署聯合請願書,向其作為參議院的院長或國民議會主席(視情況而定)提交其意見,以提出憲法修正案草案(7)項違反第255條或具有(8)項的特徵。收到此類請願書的眾議院總統應將其意見提交憲法法院。憲法法院應在收到請願書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決定。
第十六章:國家改革
第257節
必鬚根據本章進行國家改革以實現以下目標:
一,按照充裕的經濟哲學,國家享有和平與秩序,團結與團結,可持續發展,物質和精神發展之間保持平衡;
2.社會是和平與公平的,並提供消除差距的可比機會;
3.人民幸福,生活質量良好,以國王為國家元首,參與國家發展和民主政體。
第258節
應當在各個領域進行國家改革,至少取得以下成果:
一種。政治:
1.確保人們以國王為國家元首,對政府的民主制度有正確的認識和理解,確保人民參與政治活動的組織以及對行使國家權力的審查,他們能夠容忍不同的善意政治觀點,以及人民在選舉和全民投票中獨立行使投票權,不受任何形式的影響;
2.確保政黨的活動以公開透明的方式進行組織,以使政黨發展成為具有共同政治思想的人民的政治機構,並有明確而具體的程序以確保政黨成員真正參加政治活動並負責政治活動,並選拔具有知識,能力,正直,良好道德和道德的人擔任政治職務;
3.具有確定政黨問責制的機制,以促進尚未對影響,成本效益和風險進行透徹評估的政策;
(四)有一種機制,要求擔任政治職務的人誠實履行職責,並對履行職責向公眾負責;
(五)具有以國王為國家元首的民主政府體制,通過和平手段解決政治衝突的機制;
b。國家事務管理局:
1.確保將適當的技術應用於國家事務的管理和公共服務的提供,以造福國家事務的管理並為人民帶來便利;
2.整合所有國家機構的數據庫,以提供用於管理國家事務和向人民提供服務的數據系統;
3.改進和發展國家運作管理和公共部門人力規劃的結構和系統,以迅速應對變化和新挑戰,但前提是必須以與每個國家不同任務相適應的方式開展工作機構;
4.改善和發展公共部門的人事管理,以激勵真正具有知識和能力的人在國家機構工作,並能夠根據每個人的能力和成就取得職業發展,勇於成為正直的人做出決定和公義行事,同時更多地考慮公共利益而不是個人利益,並具有創造力,能夠開發新的創新成果,以有效地履行公務和管理國家事務,並採取措施保護人員在公共部門中,其上級官員濫用職權;
(五)完善公共部門的採購制度,做到靈活,公開,透明,具有防止腐敗的各個階段;
C。法:
1.具有在本憲法頒布之日前修改現行法律,法規,規章或細則的機制,以與第77條下的原則保持一致,並使其發展與通用標準相一致,僅在靈活行使職能,具有明確的負責權限且不給人民造成不當負擔的情況下,規定許可證制度和委員會制度的適用範圍,以增加國家的競爭力並防止不誠實的行為;不法行為;
2.改革法律學習,指導和教育制度,以期將法律執業者發展為具有法律思維,恪守律師道德和道德的知情人士;
3.通過使用各種技術開發國家法律數據庫系統,以使公眾能夠方便地獲取法律信息並輕鬆理解法律的實質;
(四)建立起草法律草案的人民援助機制;
d。司法程序:
1.確保明確規定司法程序各個階段的時限,以便公正無誤地向人民交付司法程序,並建立一種機制,以協助手段不足的人訴諸司法程序並建立司法機構建立嚴格執行法律的機制,以減少社會中的差距和不公正現象;
2.通過在查詢官員與國家律師之間進行適當的製衡,明確規定所有相關官員履行職責的時限,以改善刑事調查制度,從而避免採取處方行動或促進公眾參與信任在刑事調查過程中查詢官員和國家律師的職責履行情況,以及要求在調查中使用法證科學並通過一個以上相互獨立的機構提供法證科學服務,以確保公眾可以用其他替代方法來證明事實;
(三)在司法過程中促進和發展有關組織的組織文化,以期為人民提供便利和迅速的司法;
4.通過對與警察的職務,權力和任務有關的法律進行適當的修改和修訂,並修訂和修訂與警察的人事管理有關的法律以確保效率,以確保警察獲得適當的報酬,從而有效地執行法律;任命和調動的工作是公平的,津貼和功績的考慮是按照功績制度明確進行的;在考慮任命和調動時,必須考慮資歷與知識和能力的結合,以便警務人員能夠獨立有效地履行職責,而不受任何人的授權,並以其履行職責為榮職責;
e。教育:
1.確保根據第54條第2款在接受教育之前開始照顧和發展幼兒,以期根據其年齡免費發展其身體,思想,紀律,情感,社會和智力;
2.在本《憲法》頒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頒布第54條第六款規定的設立基金的法律;
3.擁有一種機制,系統來培養,篩选和發展教學專業人士和教師,以樹立一種成為教師的精神觀念,擁有真正的知識和能力,並獲得與其教學能力和效率相稱的報酬,以及具有在教學專業人員的人事管理中促進績效系統的機制;
4.改善各級學習和指導,使學生能夠根據自己的能力進行學習,並改善有關機構的結構,以期在國家一級和地方一級統一實現這一目標;
F。經濟:
1.消除障礙並提高國家競爭力,以使國家和人民能夠以可持續和有彈性的方式從參加各種經濟團體中受益;
2.建立促進和支持創新思想和現代技術在該國經濟發展中的應用的機制;
3.完善稅收制度,以期促進公平,減少差距,有效地增加來自各種來源的國家收入,並改進預算編制和支出製度,以提高效率和效力;
(四)建立促進各種規模的合作社和商業經營者的機制,以確保其適當的競爭力,促進社會企業和環境友好型企業的發展,並建立一種機制,以增加人們的就業和職業機會;
G。別的地方:
1.擁有高效,公平和可持續的水資源管理系統,並充分考慮到水資源需求的各個方面以及環境和氣候變化;
2.確保在全國范圍內公平分配土地所有權,並檢查所有權和土地所有權,以期系統地解決土地所有權和所有權的問題;
3.建立一種系統,以有效和環境友好的方式管理和處置固體廢物,並回收這些廢物以用於其他目的;
(四)調整衛生保障制度,使人民的管理和服務質量,服務水平得到同等的權利和收益;
(五)建立初級保健制度,由家庭醫生按適當比例照顧人民。
第259條
在遵守第260條和第261條的前提下,根據本章進行的國家改革應遵守關於實施國家改革的計劃和程序的法律,其中至少應包含制定計劃的程序,公眾和有關機構的參與,實施國家改革的流程,評估實施結果以及實施國家改革各個領域的時間。該法律應規定,每個改革領域的實施應在本《憲法》頒布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並規定預期在五年內實現的成果。
根據第一款頒布的法律及其頒布應在本憲法頒布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內執行。
雖然第一款中的法律尚未生效,但國家機構應根據其目前的職責和權力實施改革。
第260節
在根據第258 d條進行的法律修訂和修訂中。司法程序(4),由部長會議任命一個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1.具有明顯知識,正直和公正的合格成員,從未擔任過警察官員;
2.曾經或曾經是警察的人員,至少應包括部長理事會規定的人數的泰國皇家警察局長。
3.具有明顯知識,正直和公正性且不是警察的合格成員,其人數與(2)中的成員相同;
4.財政部常任秘書,內政部常任秘書,司法部常任秘書,法院秘書長和總檢察長為委員。
根據第一款的委員會應在本《憲法》頒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其承諾。
在根據第二款規定的時限屆滿時,如果尚未完成對這些法律的修正和修改,應根據安理會規定的規則,在資歷上進行任命和調動警察部長,並在政府公報上發布。
第261節
關於根據第258條進行的改革。在教育方面,應由部長理事會任命一個獨立的委員會,以進行研究並準備相關建議和法律草案以實現該目標,並將其提交給部長理事會執行。
部長會議應在本《憲法》頒布之日起六十天內完成根據第一款規定的委員會的任命,委員會應完成建議的研究和擬定以及法律草案,並提交部長會議自任命之日起兩年內。
暫行規定
第262節
本憲法頒布之日的樞密院任期為本憲法規定的樞密院。
第263節
在根據本憲法成立眾議院和參議院之前,根據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2014年)建立的國民議會將繼續擔任國民議會,即眾議院參議院以及在本憲法頒布之日前任職的國民議會議員,應分別根據本憲法的規定擔任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的議員。國民議會及其成員的任期應在根據本《憲法》舉行的大選後國民議會第一次會議的召集之日前一天終止。
除了具有資格並且不受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2014)的任何禁令約束外,國家立法議會議員還必須具有該資格,並且不得具有任何以下資格該禁令也不受制於根據本《憲法》為眾議院和參議院議員規定的終止成員資格的理由,具體如下:
1.第98條,但(3),(12),(13),(14)和(15)除外;
2.第101條,但以下內容除外:
一種。根據第(6)款的情況僅在與第98條有關的部分中出現,但(3),(12),(13),(14)和(15)除外;
b。僅在國民立法會議員是按照法律或合法命令所規定的職責和權力行事的國家官員的情況下,並且在與第184(1)條有關的部分中,才根據第(7)款規定的情況;
3.第108條,但a。資格(3)和(4)以及b。禁止(1),(2)和(7);但是,第(1)款中的情況不包括與第98(3)和(15)條有關的部分。
第112條不適用於國民議會議員擔任部長職務。
禁止某人擔任政治職務的任何法律規定,均不適用於根據第264條規定擔任部長職務,該職務是為履行部長會議的職責而任命的政治官員的職務264或為執行第265條規定的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的職責,或為執行本條規定的國民立法會議員。
在國民議會,國會眾議院和參議院根據第1款行事時,根據本《憲法》或法律,國民議會主席,眾議院議長和參議院議長的權力是國民議會主席的權力。
國民議會根據第一款履行職責時,如果職位空缺,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負責人可向國王報告,以任命具有資格且未受到任何禁止的人第二段為國民議會議員。
在本《憲法》頒布之日後的第一次大選中,國民議會議員不得以眾議院候選人的身份當選,除非空缺國民議會議員的職務。自本憲法頒布之日起九十天內。
第264節
在本《憲法》頒布之日前一天管理國家事務的部長會議應是本《憲法》規定的部長會議,直到根據本《憲法》第一次大選後任命的新部長會議承擔其職責為止。第263條第3款的規定應比照適用。
除了具有資格並且不受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2014)的任何禁令約束外,根據第一款規定的大臣不得處於根據本節規定的部長禁令中160,但(6)僅在與第98(12),(13),(14)和(15)條有關的部分中適用,並且必鬚根據第170條出任職務,但(3)和(4)除外;但是,在第(4)款的情況下,僅在與第98(12),(13),(14)和(15)條有關的部分中,而第170(5)條除外,僅在與該承諾有關的部分中根據第184(1)條。
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間內,部長的任命應根據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2014年),並由泰國王國憲法(臨時)修訂2557年修正案(第1號),BE 2558年(2015年)和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年修正案(第2號),BE 2559年(2016年)。但是,部長絕不能處於第二款所規定的任何禁止之下。
第263條第7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根據第1款和第3款作必要變通後競選部長代表的候選人的申請。
第265節
在頒布本《憲法》之日的前一天,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任職期將繼續履行職責,直到根據《憲法》第一次大選後任命的新部長理事會就職為止。
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負責人和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負責人在履行第一款規定的職責時,應繼續履行《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規定的職責和權力。 (2014年),經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修正案(第1號),BE 2558(2015年)和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修正案(第2號) ),BE 2559(2016);泰王國憲法中有關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和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主席的權力的規定應視為仍然有效。
第263條第7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比照全國和平與秩序委員會當選人的眾議院議員的選舉申請。
第266節
國家改革指導議會暫時應繼續履行職責,以準備與指導國家改革有關的建議,直到根據第259條製定了實施國家改革的計劃和程序的法律為止。
為了指導國家改革,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主席可以重組或調整國家改革指導議會的工作方法,以便根據第十六章國家改革的規定提高國家改革的效率。
第263條第7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在比照情況下競選國家改革指導議會議員的眾議院議員的申請。
第267節
根據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2014)成立的憲法起草委員會,由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修正案(第1號),BE 2558(2015)修訂以及《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修正案(第2號),BE 2559(2016年)應繼續履行職責,以完成以下組織法草案的準備工作,以提交國家立法議會進一步審議審議和批准:
1.《眾議院議員選舉組織法》;
2.《安裝參議員組織法》;
3.選舉委員會組織法;
4.政黨組織法;
5.憲法法院程序組織法;
6.《擔任政治職務人員刑事訴訟組織法》;
7.監察員組織法;
8.《反腐敗組織法》;
9.《國家審計組織法》;
10.《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
在根據第1款進行的承諾中,憲法起草委員會可以為這種組織法或修正案準備新的草稿,以符合憲法的規定和意圖,以消除一切形式的不誠實行為和不法行為,以及必須在本《憲法》頒布之日起的兩百四十天內完成這項承諾。國民議會根據第1款完成對組織法法案的審議後,憲法起草委員會應撤職,但這種假期不得遲於第263條規定的國民議會議員的假期。
為了高效,迅速地執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定的承諾,憲法起草委員會可要求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主席任命另外的憲法起草委員會成員。但是,成員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在根據第一款審議組織法草案時,國民議會必須在收到憲法起草委員會的組織法草案後,在收到每份組織法草案之日起六十天內完成審議。如果國家立法議會在此期限內未完成對組織法法案的審議,則應視為國家立法議會批准了憲法起草委員會提交的組織法法案。
國民議會完成對組織法草案的審議後,應將該組織法草案提交憲法法院或有關獨立機構和憲法起草委員會審議。如果憲法法院,有關的獨立機構或憲法起草委員會認為該組織法草案不符合《憲法》的意圖,則應自該日起十日內通知國民議會主席。該組織法法案的收據。國民議會應任命一個由十一名成員組成的特設委員會,即。憲法法院院長或有關獨立機構的院長,憲法起草委員會委託國民議會的五名成員和憲法起草委員會的五名成員。委員會應審議組織法草案,然後在任命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其提交全國立法議會批准。如果國民議會以不超過國民議會現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不贊成決議,則該組織法草案將失效。如果國民議會通過的決議案票數不超過三分之二,則應視為國民議會已批准特設委員會提議的草案,並應根據第81條進行進一步程序採取。
為了消除利益衝突,應禁止憲法起草委員會成員在第二款規定的自休假之日起兩年內擔任任何政治職務。
第268節
根據本《憲法》進行的眾議院議員選舉應在《組織法》第267(1),(2),(3)和(4)條生效之日起一百五十天內完成。
第269節
在最初時期,參議院應由國王根據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的250名成員組成。選擇和任命應符合以下規則和程序:
1.由全國和平與秩序委員會任命一個由不少於九名但不超過十二名成員組成的參議員Selection選委員會,由在各個領域具有政治公正性的知識和經驗的人士任命,並負責提名合適的人選任命為參議員的人。提名應遵循以下規則和程序:
一種。選舉委員會應根據《參議員組織法》第107條的規定選出200名參議員。這應在根據第268條選舉眾議院議員之日起十五天之前完成。選舉委員會隨後應將姓名名單提交給全國和平與秩序委員會。
b。參議員甄選委員會應按照參議員甄選委員會規定的程序,選拔不超過四百名具有適當知識和能力,被認為有利於參議院履行職責和進行國家改革的人員,並隨後提出候選人名單。全國和平與秩序委員會的名字。這應不遲於(a)規定的時間段完成。
C。全國和平與秩序委員會應從選舉委員會收到的名單中選出五十名根據(a)選出的人,並從中選出五十名候補者,並適當考慮了不同群體的人。全國和平與秩序委員會還應從(b)項選拔名單中選出一百九十四人,與國防部常任秘書,最高統帥,泰國皇家陸軍總司令,泰國皇家海軍總司令,泰國皇家空軍總司令和泰國皇家警察局長,共計250人。此外,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應從(b)項選擇中選出的名單中選出五十個候補者。這些承諾應在宣布第268條規定的眾議院議員選舉結果之日起三天內完成。
2.第108 b條的規定。與過去擔任部長職位有關的部分中的禁止(6)不適用於擔任根據(1)(b)選出的參議員職位的人;以及第108 b條。禁止(2),第184(1)條和第185條不適用於被任命為當然參議員的人。
3.全國和平與秩序委員會應將根據(1)(c)選出的這250人的名字清單尊敬地交給國王任命,而全國和平與秩序委員會的負責人應簽字。皇家司令部。
4.根據本條規定,參議院的任期為皇家司令部任命之日起五年。參議院自皇家司令部任命之日起開始任職。如果職位空缺,則應按(1)(c)的候補名單中的下一位依次任職,以填補空缺。參議院總統應採取行動並在皇家司令部上簽字。當然參議員也應在從任命為參議員時所擔任的職位撤職後撤離參議員的職位,並應提起訴訟以任命擔任該職位的人為當然參議員。被任命填補空缺的參議員應在參議院剩餘任期內任職;
5.雖然尚未發布皇家司令部從候補名單中任命某人作為參議員以填補第(4)項中的空缺的情況,或者在候補名單中沒有人或沒有候任者的情況下當然參議員的職務由於任何原因,參議院應由現有參議員組成。
6.根據第(4)款規定的參議院任期屆滿時,應根據第107條進行選拔參議員的程序。第109條第3款的規定比照適用。
第270節
除了《憲法》規定的職責和權力外,參議院根據第269條還應承擔監督,建議和加速國家改革的職責和權力,以實現第十六章《國家改革》的目標以及《國民議會》的準備和實施。戰略。在這方面,部長會議應每三個月向國民議會報告執行國家改革計劃的進度。
為執行第十六章《國家改革》而製定的法案應提交國民議會聯合會議審議。
部長會議將任何法案視為要執行第十六章《國家改革》的法案時,應通知國民議會主席並將其提交。如果部長會議未通知該法案將要實施以執行第十六章《國家改革》,則如果眾議院議員或參議員認為該法案是為實施該法案而頒布的法案,第十六章《國民改革》規定,眾議院議員或參議院議員人數應不少於眾議院議員的五分之一,可以簽署聯合請願書,要求國民議會主席就此作出決定。
國民議會主席收到第三段的要求後,應將此事提交由參議院議長作為主席,眾議院一名副主席,反對黨領袖組成的聯合委員會。在眾議院,由參議院各常務委員會主席選出的部長會議代表和常務委員會主席的一名成員就此作出裁決。
聯合委員會根據第四款作出的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並且是最終裁決。國民議會主席應據此進行。
第271節
在參議院根據第269條規定的任期內的初期,參議院或眾議院根據第137(2)或(3)條扣留的法案的審議應由國民議會聯席會議進行,如果該法案涉及:
1.修改在公職或司法機構中的瀆職行為或要件,或國家組織或機構中官員的罪行,如果這種修改導致罪犯被免除罪名或免於處罰;
2.參議院以不低於現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的一項法案,該法案嚴重影響了司法工作。
國民大會聯席會議的決議必鬚根據國民議會現有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票通過,以根據第一款批准該法案。
第272節
在根據本《憲法》成立第一屆國民議會之日起的五年內,應根據第159條對適合任命為總理的人進行批准,但根據本條進行的審議和批准除外第159條第1款由國民議會聯席會議決定,根據第159條第3款批准任何人擔任總理的決議必須以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票數通過兩院現有成員的人數。
在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內,如果由於任何原因而無法從各政黨根據第88條提交的名單中任命總理,則兩院的議員人數不得少於現有議員總數的一半眾議院兩院議員向國民議會主席提交一份共同簽字的請願書,要求國民議會通過一項決議,免除總理根據第88條在政黨名單中提名的人選。國民議會主席應立即召集國民議會聯席會議。如果國民議會通過了一項決議,以不低於兩院現有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的票數批准免稅,
第273節
在本《憲法》頒布之日前一天就職的憲法法院法官,在獨立機構任職的人和審計長應繼續任職。根據第267條製定的有關組織法生效後,繼續任職應符合該組織法的規定。在沒有根據第267條製定的《組織法》的情況下,憲法法院法官,在獨立機構中擔任職務的人和審計長的休假應符合泰國王國的憲法。 2550(2007)和相關的組織法或法律。
憲法法院或獨立機構和審計長的行為應符合本憲法頒布之日前一天的現行法律,只要它們不違反或不違反本憲法的規定。
在《憲法法院程序組織法》生效之前,憲法法院的聽證和決定應符合在頒布本憲法之日前生效的憲法法院的規則。它們不違反或違反本《憲法》的規定。
第274節
根據《無線電廣播,電視廣播和電信業務的頻率分配和管理組織法》 BE 2553(2010),國家廣播電視委員會應是第60條第3款規定的組織。部長會議應保證按照本《憲法》的規定對該法進行修正,並自本《憲法》頒布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向國民議會提出修正案,以供審議。
第275節
部長會議應承諾自本《憲法》頒布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內完成根據第65條第二款制定的法律,並自該《憲法》頒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國家戰略》的準備工作。法律生效。
第276節
憲法法院和獨立機構應承擔根據本憲法頒布之日起一年內根據第219條製定道德標準的承諾。如果這項承諾在這段時間內沒有完成,憲法法院的法官和在獨立機構任職的人員應撤職。
如果憲法法院的法官和在獨立機構任職的人員根據第一款撤職,則第一款所述的一年期限應自新任命的憲法法院法官和現任法官之日算起獨立機構的職位就職。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憲法法院新任命的法官和經必要變通而在獨立機構任職的人員。
第277節
除本《憲法》具體規定的內容外,部長會議應在本《憲法》頒布之日起一年內,向國民議會提出實施第196條,198條和248條第3款的法律。
在為實施第196條,第198條和第248條第3款而對法律進行的修改或修正之前,法院的司法委員會,行政法院的司法委員會和州檢察官委員會應於前一天存在。根據《憲法》第196條,第198條和第248條第3款(視情況而定)的規定,本憲法的發布日期為法院的司法委員會,行政法院的司法委員會和州檢察委員會。暫時。
在為實施第248條第4款修改或修訂法律之前,應禁止國家檢察官在國有企業或其他類似性質的企業中擔任董事職務,或在合夥企業中擔任任何職務,公司或任何其他目的是分享利潤或收入的企業,或者是擔任政治職務或擔任其他任何性質相同的職務的顧問。
第278節
部長會議應承諾確保部長會議所指定的國家機構根據第58條,第62條和第63條完成必要的法律草案,並在自第二十四百四十天內將其提交給國民議會。本《憲法》頒布之日起,國民議會應在收到該法案之日起六十天內完成審議。
如果涉及多個機構,則部長會議應根據每個機構的需要,指定每個機構必須完成其承諾的期限,條件是該期限總計不得超過該期限在第一段規定的240天之內。
如果第一款規定的國家機構未能在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承諾,則部長會議應命令該國家機構的負責人撤職。
第279節
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或國家和平與秩序委員會負責人的所有公告,命令和行為,在本《憲法》頒布之日前一天生效,或將根據第265條發布第二,不論其憲法,立法,行政或司法力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為,均應視為符合本憲法規定的憲法,合法和有效。此類公告或命令的廢除或修改應以法令的形式進行,但本質上是行使行政權力的公告或命令的除外,則廢除或修改應以以下形式進行:總理的命令或部長會議的決議(視情況而定)。
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2014年),經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修正案(第1號),BE 2558( 2015年)和泰國王國憲法(臨時),BE 2557修正案(第2號),BE 2559(2016),包括附帶的行為,應被視為具有憲法和法律效力。
Go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