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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共和國憲法
第1條
1.伊拉克是一個擁有完整主權的獨立的聯邦國家,實行共和、議會代表和民主的政治制度。本憲法是伊拉克統一的保障。
第2條
1.伊斯蘭教為國教,是立法的基本根源。
1.1.不得制定任何與伊斯蘭教教規相牴觸的法律;
1.2.不得制定違反民主原則的法律;
1.3.不得制定與本憲法規定的權利和基本自由相牴觸的法律。
2.憲法保障多數伊拉克人的穆斯林身分,同時保障所有個人在信仰自由、履行教務上的宗教權利,無論是基督教徒還是薩比教徒。
第3條
1.伊拉克是多民族、多宗教、多教派的國家,是阿拉伯國家聯盟的創始國和正式成員,是伊斯蘭世界的一部分。
第4條
1.阿拉伯語與庫德語均為伊拉克官方語言。伊拉克人依教育法規規定使其子女在公立教育機構或機關接受母語教育,如圖克曼語、亞述語和阿拉米語,或在私立教育機構或機關學習其他任何語言。
2.本條「官方語言」的範圍及執行該條規定的方式由法律定之:
2.1.官方報紙須同時以上述兩種語言發行;
2.2.在官方領域,如議會、內閣、法院以及官方會議的談話、講演及表達須以其中一種語言進行;
2.3.官方文件及通信的確認與發布均須以上述兩種語言進行;
2.4.依有關教育條款規定,開辦此兩種語言學校;
2.5.其他須遵守平等原則的領域,如鈔票、護照、郵票。
3.庫德區內的聯邦和官方機構或機關使用雙語。
4.在使用圖克曼語和亞述語人數眾多的地區,聯邦和官方機構或機關使用這兩種語言作為額外的官方語言。
5.任何一區或省得經公投、多數民眾批准,可將當地方言作為額外的官方語言。
第5條
1.本法具有最高效力,人民通過直接、秘密的投票和憲法性機構或機關賦予其權威性與正當性。
第6條
1.政府的輪換須依本憲法規定的民主方式和平進行。
第7條
1.禁止任何支持、鼓吹、正當化或宣傳種族主義、恐怖主義、異教徒化、派系清理的形式和綱領,特別是任何形式的海珊主義復興黨及其標誌。依法禁止其成為伊拉克聯邦政治制度的組成部分。
2.國家將與任何形式的恐怖主義進行鬥爭,致力於保護伊拉克免於成為其活動基地、長廊或舞臺。
第8條
1.伊拉克遵守睦鄰友好和不干涉他國內政的原則,努力通過和平手段解決爭端,與他國建立基於互利、同等對待的關係,履行本國的國際義務。
第9條
1.1.伊拉克軍隊及其警衛部隊是伊拉克人民的組成部分,平等、公正地對待人民,由政府官員領導,保衛伊拉克,而不得作為鎮壓伊拉克人民的工具;不得
干涉政務,不得干涉權力交替。
1.2.禁止在軍隊之外建立民兵。
1.3.伊拉克軍隊及其人員:包括國防部及其下級辦公室和組織的軍事工作人員:不得作為政治職位選舉候選人,也不得加入任何候選人的選舉陣營或參加國防部規章所禁止的活動,這包括禁止其以個人身分或職業身分參加上述個人活動,但不包括其在選舉中的投票權。
1.4.伊拉克國家情報部門蒐集資訊,評估對國家安全的威脅,為伊拉克政府提供建議,由政府官員領導,接受立法機關監督,依法運行,奉行公認的人權原則。
1.5.伊拉克政府遵行有關禁止核武器、化學武器和生化武器擴散、發展、生產、使用的國際義務。禁止用於發展、製造、生產和使用此類武器的相關設備、原料、技術和通信方法。
2.兵役由法律定之。
第10條
1.伊拉克的聖地及宗教場所是宗教和文化實體。國家維護和保障其聖潔,確保在該場所之內自由履行宗教義務。
第12條
1.伊拉克國旗、國徽和國歌依法制定,其必須能象徵所有伊拉克人民。
2.獎章、官方假期、宗教和國家慶典以及伊曆和公曆依法確定。
第13條
1.本憲法是伊拉克最高法律,對全國無一例外均具有約束力。
2.不得制定與本憲法相違背的法律。地區憲法以及其他法律違反本憲法的部分無效。
第14條
1.伊拉克人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得因其性別、種族、民族、出生地、膚色、宗教、教派、信仰、觀點、社會或經濟地位而有所歧視。
第15條
1.人人均享有生命權、安全權和自由權,非依法律規定,並經有權司法機關裁決,不得剝奪或限制。
第16條
1.伊拉克人的機會平等權由法律保障,國家採取必要措施實現。
第17條
1.在不侵犯他人權利和公共道德的情況下,人人均享有個人隱私權。
2.保障住所安全。非依司法決定和法律規定,不得進入或搜查。
第18條
1.伊拉克國籍是每個伊拉克人的權利,是其公民權的基礎。
2.根據法律規定,伊拉克人係指其生父母一方為伊拉克人的人。
3.1.禁止以任何理由剝奪一出生即為伊拉克人的國籍;前述被剝奪國籍的人可依法主張重獲國籍;
3.2.根據法律規定剝奪加入伊拉克國籍的人的伊拉克國籍。
4.根據法律規定伊拉克人可擁有兩個以上國籍。但處於領導或涉及高級安全職位者必須放棄任何其他國籍。
5.國籍授予不得出於為破壞伊拉克的人口結構的人口政策。
6.國籍管理依法規定,特別法院審理因此而產生的訴訟。
第19條
1.司法獨立,除法律外,無其他權力可凌駕其上。
2.罪刑法定。刑罰不得溯及既往。刑罰不得超出犯罪時法律規定的限度。
3.訴訟是所有人的權利。
4.無論在偵查還是審判階段,辯護權神聖不可侵犯。
5.非經公正、合法的法院判決,任何人不得被認為有罪。除非有新證據,任何人在釋放後不得因同一指控而被再次審判。
6.無論是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個人均有權受到公正對待。
7.法院審理須公開,但法院決定不公開的除外。
8.刑罰自負。
9.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稅法(國內稅和關稅)除外。
10.刑法不得溯及既往,但對被告有利者除外。
11.法院須為被指控犯有重罪或輕罪且未聘請律師的被告指定辯護律師,此費用由國家承擔。
12.1.禁止任意的拘留;
12.2.根據監獄法,不得在規定地點以外的場所實施拘留和監禁。
13.必須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二十四小時內向有關法官出示初步調查的書面文件,此期限只可延長一次。
第20條
1.公民,無論男女,皆有權參與公共事務和行使其政治權利(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21條
1.不得將伊拉克人引渡給外國機構或機關或外國權利機關。
2.伊拉克依法提供政治庇護,不得將政治難民引渡給外國機構或機關或強迫其返回其逃離的國度。
3.不得為國際性犯罪或恐怖主義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危害伊拉克的人提供政治庇護。
第22條
1.伊拉克人均有工作的權利以獲得有尊嚴的生活。
2.法律根據經濟關係調整雇員與雇主的關係,同時兼顧社會公正。
3.根據法律規定,國家保障組織和參加工會和職業協會的權利。
第23條
1.私人財產受保護,其所有人可在法定範圍內使用、處分、受益。
2.非為公共利益且給予公平補償,不得徵用私人財產,法律對此予以規定。
3.1.除伊拉克人之外,任何人不得在伊拉克境內擁有不動產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2.禁止以領土變更為目的的不動產所有權轉讓。
第24條
1.保障省區之間勞力、物資和資金的自由流動,由法律定之。
第25條
1.國家保障伊拉克為實現經濟現代化的改革,確保資源的充分利用與多樣化,鼓勵並發展私有經濟。
第26條
1.國家保障並鼓勵對不同經濟部門的投資,由法律定之。
第27條
1.公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保護公有財產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2.對國有財產的保存與管理、使用條件和拋棄範圍,由法律以特別條款規定。
第28條
1.稅費的增加、修改、徵收與減少只能由法律定之。
2.低收入人民得免除賦稅以便能夠維持最低生活水準,由法律定之。
第29條
1.1.家庭是社會的基礎,國家保障其存在的方式及倫理觀和宗教價值觀;
1.2.國家為母親、兒童及老人提供保護;照顧青少年,為其提供發展自身能力的適當條件。
2.子女有權得到撫養、教育和父母的照顧;父母有權得到子女的尊重和贍養,特別是在有需要、殘疾及年老時。
3.禁止以任何形式對兒童進行經濟剝削,國家為兒童提供保障措施。
4.禁止家庭、學校及社會對兒童施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與虐待。
第30條
1.國家為個人和家庭,特別是婦女、兒童,提供社會和醫療保障,提供自由和有尊嚴的生存基礎,使其有適合的收入和住所。
2.國家為年老、疾病、無法工作、精神失常、孤兒、失業的伊拉克人提供社會和醫療保障,致力於使其遠離文盲、恐懼和貧窮,為其提供住所和醫療,並給予照顧。以上保障由法律定之。
第31條
1.所有伊拉克人均有權獲得衛生服務。國家負責公共衛生,並透過建立各種醫院和衛生機構或機關以提供保護措施和治療途徑。
2.個人和組織在國家監管下,有權設立醫院、診所和私人門診,內容由法律定之。
第32條
1.國家照顧殘疾者和有特殊需要者,以使其得以康復融入社會,內容由法律定之。
第33條
1.每個人都有權獲得適合生存的環境。
2.國家保護並維護環境和生物的多樣化。
第34條
1.教育是社會進步的重要因素,國家保障受教育權。國家提供初等義務教育,並為掃除文盲而努力。
2.所有伊拉克人,在任何階段均有權獲得免費教育。
3.國家鼓勵合乎和平目的、有利於人類、能促進優秀的創造發明和精品的科學研究。
4.國家保障私立教育和國立教育,由法律定之。
第35條
1.國家應重視與伊拉克文明和文化歷史相適應的文化機構或機關和活動,且珍視伊拉克的本源文化。
第36條
1.進行體育鍛練是每個人的權利,國家鼓勵該活動並為其提供必要條件。
第37條
1.1.個人自由與尊嚴受保護;
1.2.非依法院的決定,任何人不受拘留和調查;
1.3.禁止任何形式的精神和肉體折磨以及非人道待遇。以暴力、威脅或酷刑所獲得的自白均不得作為證據。遭受精神或身體損害的一方可依法請求賠償。
2.國家保障個人免受思想、政治或宗教的壓迫。
3.禁止強制性勞動、苦役及奴隸貿易;禁止買賣婦女、兒童和性交易。
第38條
1.國家保障下列公共秩序和道德:
1.1.通過各種途徑表達意見的自由;
1.2.出版、印刷、媒體、新聞及發行自由;
1.3.集會及和平抗議的自由,法律對此予以規定。
第39條
1.保障建立和加入政治組織和政黨的自由,法律對此予以規定。
2.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或繼續成為任何政黨或政治團體、組織的成員。
第40條
1.保障以郵件、電報、電話及其他方式進行的通信和交流的自由。非依法律規定,並出於法律上及安全上的必要性,不得對其進行監視或秘密偵查。
第41條
1.伊拉克人有維護其宗教、教派、信仰、選擇上的身分地位的自由,由法律定之。
第43條
1.各宗教和教派的信仰者享有如下自由:
1.1.舉行宗教儀式,包括侯賽因儀式;
1.2.宗教捐款、宗教事務及宗教機構或機關的管理,由法律定之。
2.國家保障禮拜自由及其場所。
第44條
1.伊拉克人有在境內外遷徙、旅遊及定居的自由。
2.不得放逐或驅逐任何伊拉克人出境,亦不得禁止其回國。
第45條
1.在市民社會組織的行為和平並合乎正當目的的前提下,國家致力於加強其作用,支持其發展,並維護其獨立性,其內容由法律定之。
2. 國家致力於促進伊拉克各部落和氏族的發展,以符合宗教和法律的方式關心其事務,以促進社會發展的方式提升其崇高的人類價值。禁止違反人權的風俗習慣。
第46條
1.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本憲法明示的自由進行限制。其限制不得危及權利或自由的實質。
第47條
1.聯邦權力包括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在三權分立原則的基礎上行使權力和完成使命。
第48條
1.聯邦立法機關由議會和聯邦委員議會組成。
第49條
1.議會應按照一比十萬的比例確定代表伊拉克人民的議員的名額。議會由直接的無記名普選產生,代表所有人民。
2.議會議員候選人必須是有完全資格的伊拉克人。
3.法律規定候選人、選民和與選舉相關的所有條件。
4.選舉法致力於實現婦女代表在議會議員中的比例不低於四分之一。
5.議會制定專門法律應對其成員辭職、免職或死亡的情況。
6.議會議員不得兼任其他政府工作或職位。
第50條
1.議會議員就職前必須進行宣誓,
誓詞為:
「我向至高至大的真主起誓:我將忘我和忠誠地履行我的法律義務和職責,維護伊拉克的獨立和主權,維護人民的利益,並守護其領土、領空、水、資源和民主聯邦制度的安全,我將致力於保護公共和私人的自由與司法獨立,忠實、客觀地實施法律。真主見證我所說的話。」
第52條
1.議會在提出異議的三十日內,由議會三分之二多數議員對某議員資格的真實性做出決定。
2.從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最高聯邦法院可駁回議會的決定。
第53條
1.議會的會議應公開進行,除非其認為不應公開。
2.會議紀要以議會認為適當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54條
1.共和國總統可以總統令,在大選結果被同意的十五日內號召議會召開會議;會議在年紀最長的議員領導下選舉議會議長及其副手,延期不得超過上述期限。
第55條
1.議會在其第一次會議上由絕對多數的議會成員,採用直接無記名投票選舉其議長、第一副議長和第二副議長。
第56條
1.議會的任期為西曆四年,由第一次會期開始生效到第四年年終結束。
2.新一屆議會應在上屆議會任期結束前四十五日內選舉產生。
第57條
1.議會每年舉行兩次會期,為期八個月。議會內部規章確定其召開方式。提交總預算進行審議的會期,在未通過預算前不得結束。
第58條
1.共和國總統、內閣總理、議會議長或五十名議會成員可以要求議會召開臨時會議,討論僅限於因之召開的議題。
2.根據共和國總統、內閣總理、議會議長或五十名議會成員的要求,可延長議會會期以完成因之延長會期的任務,但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59條
1.議會會議召開的法定人數應為其成員的絕對多數。
2.在確定法定人數後,議會會議的決定以簡單多數通過,除非另有規定。
第60條
1.法案應由共和國總統和內閣總理提交。
2.法律提議應由十名議會成員或由專門委員會提交。
第61條
1.議會專事以下事務:
1.1.制定聯邦法律。
1.2.監督行政機關。
1.3.選舉共和國總統。
1.4.協調對國際條約、協定的批准程序,法律規定須由議會三分之二成員同意。
1.5.批准任命下列人員:
1.5.1.根據最高司法委員會主席的建議,由絕對多數議會成員通過聯邦法院的主席和成員、首席檢察官和司法監督委員會主席的人選。
1.5.2.根據內閣建議命名大使和各級官員。
1.5.3.根據內閣建議命名伊拉克陸軍參謀長,其助手和師長及以上官員,情報機構或機關長官。
1.6.1.根據合理要求和議會絕對多數成員要求對共和國總統查究責任。
1.6.2.如果聯邦最高法院對下列情形做出裁定,得由絕對多數議會成員同意免除共和國總統職務:
1.6.2.1.違背憲法宣誓。
1.6.2.2.違反憲法。
1.6.2.3.重大叛國罪。
1.7.1.議會成員有權向內閣總理和部長就其職務範圍內的任何問題進行提問,後者必須作答,僅提問者有權評判其回答。
1.7.2.至少由二十五名議會成員可提出一般性問題供討論,以明確政策和內閣或某一部門的執行情況;問題提交給議會議長後,總理或部長按其指定日期前往議會進行討論。
1.7.3.在二十五名議會成員同意下,議會成員可以對總理或部長的事務質詢。質詢的討論將在質詢提交七日後進行。
1.8.1.議會可以絕對多數成員的同意撤銷對某一部長的信任,自撤銷信任之日起,該部長視為辭職;經過對部長質詢的討論後,除非出於部長意願或五十名議會成員的聯名要求,否則不得對部長提出信任問題。議會只得在信任問題提交之日起至少七日後頒布相關決議。
1.8.2.1.共和國總統有權向議會提交請求撤銷對總理的信任。
1.8.2.2.議會可在其五分之一成員的要求下撤銷對內閣總理的信任。議會議員只得在對內閣總理提出質詢後方可提出要求,議會則應在該要求提出之日起至少七日後撤銷對總理的信任。
1.8.2.3.議會根據絕對多數成員的同意撤銷對總理的信任。
1.8.3.對總理的信任撤銷後,內閣辭職。
1.8.4.在全票通過撤回對整個內閣信任的情況下,總理和部長繼續在自己的職位上履行日常職權,為期不超過三十日,直至按照本憲法第76條規定組成新內閣為止。
1.8.5.議會有權根據內閣規定質詢獨立委員會負責人,有權以絕對多數議員同意免除其職務。
1.9.1.根據共和國總統和內閣總理的聯名請求,在得到三分之二票數的情況下宣布戰爭和緊急狀態。
1.9.2.國家緊急狀態時限為三十日。經批准後可延長。
1.9.3.總理被授予必要的權限,使其能夠在宣布戰爭和緊急狀況下處理國家事務,法律規定其權限,但不能與憲法相違背。
1.9.4.總理應在宣布戰爭和緊急狀態十五日後向議會提交其在此期間採取的措施和綱領。
第62條
1.內閣向議會提交總預算草案和決算,由議會通過。
2.議會可對總預算的章節之間進行調配,減少總額,必要時可以建議內閣增加開支總額。
第63條
1.法律規定議會議長、副議長、成員的權利和特權。
2.1.議會成員對於其在會議中所發表的言論享有免責權,不會因此對其提起訴訟。
2.2.議會成員在立法期間不被逮捕,除非被指控犯重罪,或絕對多數議員同意撤銷其言論免責權,或有其涉嫌犯重罪的犯罪證據。
2.3.議會成員在立法期外不被逮捕,除非被指控犯重罪,或議長同意撤銷其言論免責權,或有其涉嫌犯重罪的犯罪證據。
第64條
1.在三分之一議員的要求下或是在內閣總理或是在共和國總統的同意下,可以絕對多數票數解散議會,但在對總理質詢期間不可解散議會。
2.在議會解散期間,共和國總統可號召進行大選,期限為議會解散之日起六十日內。在此情況下,內閣辭職,並繼續進行日常事務。
第65條
1.成立名為「聯邦委員會」的立法委員會,由地區和各省的代表組成。由議會三分之二成員制定法律規範聯邦委員會的設立、其成員的條件和職權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66條
1.聯邦行政權力由共和國總統和內閣根據憲法和法律行使。
第67條
1.共和國總統是國家元首和國家統一的象徵,代表國家主權,保障遵循憲法,根據憲法維護伊拉克的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安全。
第68條
1.共和國總統的候選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1.出生在伊拉克,父母為伊拉克人;
1.2.具有完全資格,年滿四十歲;
1.3.有良好的聲譽和政治經驗,其廉潔、正直、公正、忠誠國家眾所周知;
1.4.沒有被裁定犯了涉及道德淪喪的罪行。
第69條
1.法律對共和國總統的提名予以規定。
2.法律對一名或多名共和國副總統的提名進行規定。
第70條
1.議會以三分之二票數從候選人中選舉共和國總統。
2.如果無任何候選人獲得所需的多數票,則由獲得最高票數的兩名候選人競爭總統職位。在第二輪選舉中獲得較高票數者,應被宣布為總統。
第71條
1.總統以本憲法第50條規定的形式在議會前進行憲法宣誓。
第72條
1.共和國總統的每屆任期為四年,可連任一屆。
2.1.共和國總統任期與議會任期同時結束;
2.2.共和國總統在新議會選舉和開會後繼續行使其職權,直到在議會召開第一次會議後三十日內完成新總統的選舉;
2.3.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出現共和國總統空缺,將選舉新總統完成剩餘的任期。
第73條
1.共和國總統行使以下職權:
1.1.根據內閣總理建議發布赦免,但與私有權利有關的犯罪、國際犯罪、恐怖主義犯罪、財政和行政腐敗犯罪除外;
1.2.在議會通過決議後,自收到該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批准國際條約和協定;
1.3.自收到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同意和發布議會制定的法律;
1.4.在選舉結果被批准十五日內或是在其他憲法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召集被選舉出的議會召開會議;
1.5.根據法律和總理的建議授予獎牌和勳章;
1.6.認可大使;
1.7.發布總統令;
1.8.批准由主管法院做出的死刑判決;
1.9.出於榮譽目的,作為武裝力量的最高領導;
1.10.根據本憲法規定行使其他總統權力。
第75條
1.共和國總統有權以書面形式向議會議長遞交辭呈,辭呈自提交議會之日起七日後生效。
2.在總統缺席期間由副總統代理其職務。
3.共和國副總統在總統一職因故空缺期間代理總統職務,議會應在總統職位空缺之日起三十日內選舉出新總統。
4.在共和國總統的職位空缺的情況下,如果無副總統,則由議會議長代理總統職務,直至根據憲法規定在空缺之日起三十日內選舉出新總統。
第76條
1.在選舉出共和國總統十五日內,由總統在議會中享有多數席位的黨團領導人中提名組成內閣的總理人選。
2.總理被提名人從任命之日起三十日內任命內閣成員。
3.總理被提名人如果在第2.規定的期限內未能組成內閣,則總統可以在十五日內提名新的總理候選人。
4.總理被提名人將內閣名單和章程提交給議會,由議會絕對多數票數給予部長和內閣章程信任。
5.在內閣未獲得信任的情況下,共和國總統在十五日內重新提名新的內閣成員的候選人。
第77條
1.對內閣總理的要求與對共和國總統的要求相同,必須獲得大學學歷或同等學力,年滿三十五歲。
2.對部長的要求與對議會議員的要求相同,必須獲得大學學歷或同等學力。
第78條
1.內閣總理是國家總政策的直接行政負責人,是武裝力量的總指揮,管理內閣,主持內閣會議,經議會同意有權免職部長。
第79條
1.總理和內閣成員以本憲法第50條規定的形式在議會前進行憲法宣誓。
第80條
1.內閣行使下列職權:
1.1.計畫和執行國家總政策和總體規劃,監督部門及與部門相關部門的工作;
1.2.提出法案;
1.3.為實施法律發布命令、須知和決議;
1.4.準備總預算草案、結算和發展規劃;
1.5.建議議會,在其同意下任命副部長、大使及各級官員、軍隊總長官及其副手、師長或更高級別的長官、國家情報局領導和安全機構或機關負責人;
1.6.談判和簽署國際協定和條約及進行其他授權。
第81條
1. 當內閣總理職位空缺時由共和國總統代理其職責。
2.在本條第1.規定的情形下,依本憲法第76條的規定,總統責成另一候選人在15日內組成內閣。
第83條
1.總理和部長對議會負有集體及個人責任。
第84條
1.法律規定安全機構或機關、國家情報局的工作,確定其職責和權限。上述機構或機關應按照分權原則工作,隸屬於議會,受其監管。
2.國家情報局與內閣相聯繫。
第86條
1.法律規定部門的構成、職權、權責和部長權限。
第87條
1.司法權獨立。司法權由不同類型和等級的法院行使。法院根據法律宣布判決。
第88條
1.法官獨立,除法律外,無其他權利得凌駕其上,任何權利不得干涉司法和司法事務。
第89條
1.聯邦司法權力機構或機關由最高司法委員會、聯邦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公訴部、司法監督委員會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聯邦法院組成。
第90條
1.最高司法委員會管理司法機關的事務。法律規定其組織形式、權力和運作規則。
第91條
1.最高司法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1.1.管理司法事務和監督聯邦司法;
1.2.提名聯邦上訴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成員、公訴部長官、司法監督委員會長官,並提交給議會批准任命;
1.3.提出聯邦司法機關的年度預算草案,並提交議會批准。
第92條
1.聯邦最高法院為財政和行政獨立的司法機關。
2.聯邦最高法院由一定數量的法官、伊斯蘭法學和法律方面的專家組成,議會以三分之二的票數決定其人數、選拔方式和法院的工作。
第93條
1.聯邦最高法院行使以下權力:
1.1.對生效的法律的合憲性進行監督;
1.2.解釋憲法;
1.3.裁決產生於實施聯邦法律、決定、法規、命令和聯邦政府所引發的程序問題;法律保證每個內閣成員的權利和其他有關個人在法庭上的抗辯權;
1.4.裁決聯邦政府和地區政府與各省、市之間產生的爭端;
1.5.裁決地區政府和各省政府之間產生的爭端;
1.6.根據法律規定裁決對共和國總統、總理和部長的指控;
1.7.批准議會成員大選的最終結果;
1.8.1.裁決聯邦司法和地區省分司法機關之間的權限爭端;
1.8.2.裁決地區和省分司法機關之間的權限爭端。
第94條
1.聯邦最高法院的裁決具有終局性,對所有政府具有約束力。
第96條
1.法律規定法院的組成、類型、等級、權限、任命法官的方式、法官的義務、公訴部成員的任命、應遵守的規則和退休條款。
第97條
1.法官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根據特定的法律條款才可對其免職,應採用懲戒的方式對其查究責任。
第98條
1.法官或檢察官不得:
1.1.在擔任司法職位的同時擔任立法或行政職務,或其他工作;
1.2.加入任何政黨或政治組織,從事任何政黨或政治組織。
第99條
1.法律規定軍事司法機關,將軍事法院的司法權限制在發生在武裝力量、安全力量的個人,在法律規定限度內的軍事性質的犯罪。
第100條
1.法律禁止對任何行政工作或決定的上訴豁免。
第101條
1.法律允許建立國家委員會,在司法機關中專門負責行政司法職權、意見徵詢和起草,代表國家和其他公共機構或機關,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02條
1.人權事務最高委員會、選舉最高獨立委員會、廉政委員會均為獨立委員會,隸屬於議會,其工作職責由法律定之。
第103條
1.伊拉克中央銀行、最高審計局、新聞和通信委員會、宗教基金委員會是財政和行政獨立的機構或機關。法律規定每個機構或機關的工作職責。
2.伊拉克中央銀行對議會負責。最高審計局、新聞和通信委員會與議會相聯繫。
3.宗教基金委員會與內閣相聯繫。
第104條
1.設立烈士機構或機關,隸屬於內閣,法律規定其工作和職權。
第105條
1.設立一個保障地區和各省權力的公共機構或機關,公平參與到聯邦國家不同的機構或機關、學術派遣團、代表團、地區和國際會議的管理中,由聯邦國家、地區、各省代表組成,由法律進行規範。
第106條
1.依法成立公共機構或機關監管聯邦收入,成立由聯邦政府、地區、各省代表及專家組成的機構或機關,承擔下列責任:
1.1.依據地區和省分的應得分額確保國際捐款、援助和貸款的公正分配;
1.2.確保最理想地使用和分配聯邦財政資源;
1.3.保障地區和各省政府按既定百分比使用資金時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107條
1.成立聯邦公共服務委員會,規範聯邦公共職位事務,包括任命和晉升,由法律規定其組成和權限。
第108條
1.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建立其他獨立機構或機關。
第109條
1.聯邦政府應維護伊拉克的統一、安全、獨立、主權和聯邦民主制度。
第110條
1.聯邦政府專事下列事項:
1.1.制定外交政策和委派外交代表,就國際條約和協定、債務政策進行談判、簽約和批准,制定外交主權的經濟與貿易政策;
1.2.制定和執行國家安全政策,包括創建和管理軍隊、安全和保衛部門,以保證伊拉克的邊界安全和保衛伊拉克;
1.3.制定財政和海關政策,發行貨幣,調節跨伊拉克區域和省邊界的貿易政策,制定國家財政預算,制定貨幣政策,建立並管理中央銀行;
1.4.規範度量衡;
1.5.規定國籍、入籍、居住、政治避難的權利;
1.6.規定電信及郵件政策;
1.7.制定一般預算和投資預算法案;
1.8.按照國際法和國際公約制定與伊拉克境外水源有關的政策,保障其在伊拉克的水流量和公平分配;
1.9.人口的統計和普查。
第111條
1.石油和天然氣是在所有地區和省分的所有人民的財產。
第112條
1.聯邦政府與產油地區及省分的政府應共同對從現有油田開採的石油和天然氣進行管理,其收入應按照人口分布情況在全國各地公平分配,對遭受前政權不公正剝奪的受損地區以及其後受損的地區,應按照一種可確保全國各地均衡發展的方式,在一定時期內指定配額。由法律對此做出規定。
2.聯邦政府與產油地區及省分的政府,應按照能給伊拉克人民帶來最大利益的方式,共同制定必要的戰略以開發石油和天然氣資源,並應使用市場原則下的最先進技術且對投資予以鼓勵。
第113條
1.文物、遺址、文化建築、手稿和古錢幣是國家財富,屬於聯邦政府管轄,應由聯邦以及相關地區和省合作管理,由法律定之。
第114條
1.聯邦政府和地區政府之間共用以下權力:
1.1.與地區和省政府協調管理關稅,由法律定之。
1.2.規範電能的主要來源及其分配。
1.3.與地區和各省合作制定環境政策以確保環境不受污染,保持清潔。
1.4.制定總體發展規劃、政策。
1.5.與地區和各省合作制定公共衛生政策。
1.6.與地區和各省商議制定公眾教育政策。
1.7.制定和規範國內水資源政策,保證公平分配,由法律定之。
第115條
1.所有未規定為聯邦機關的權力為地區和省分的權力。在聯邦政府與地區政府之間共用的其他權力之間發生衝突的情況下,地區法律優先適用。
第116條
1.伊拉克共和國的聯邦系統由首都、地區、非中央省分和地方行政機構或機關組成。
第117條
1.本憲法自實施時起承認庫德地區作為一個聯邦地區所享有的現有的權力。
2.根據憲法條款,本憲法承認新設立的地區。
第118條
1.議會在其第一次會議的六個月內,以到場成員的簡單多數通過法律,確定形成地區的特殊行政程序。
第119條
1.一個或多個省分均有權通過以下兩種方法提交公投請求,形成一個地區:
1.1.要求形成地區的各省委員會總人數的三分之一提出請求;
1.2.要求形成地區的各省十分之一選民提出請求。
第120條
1.地區政府在不違反國家憲法的前提下,可以起草法律,確立行政權力機構或機關以及行使該權力的機制。
第121條
1.根據憲法,地區政府擁有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權力,聯邦政府的專屬權力除外。
2.在聯邦憲法和地區憲法不一致的情況下,地方政府有權修改聯邦憲法在本地區的施行,但不得涉及聯邦政府的專屬權力。
3.根據每個地區和各省的地區和各省的資源、需要和人口比例公正地分配聯邦政府的收入。
4.地區和各省可在使館和外交使團建立辦事處,以促進文化性、社會性和發展性事務。
5.地區政府可以按照需要的方式實行管理,並有權建立「安全性群組織」,如警察機關、治安部隊和衛隊等。
第122條
1.省由一定數量的街道、區、村莊組成。
2.各省享有廣泛的行政和財政權限,使其能夠根據地方行政原則管理事務,由法律定之。
3.省長由省議會選舉產生,其為省的最高行政長官,由議會授權行使其權力。
4.法律規定省議會、省長的選舉及其權力。
5.省議會不受任何部委或與之相關機構或機關的控制或監督。省議會財政獨立。
第123條
1.只要雙方同意,聯邦政府可將權力下放給各省,反之亦然,由法律定之。
第124條
1.巴格達及其市政邊界是伊拉克共和國的首都,並構成其行政邊界巴格達省。
2.法律規定首都的地位。
3.首都不得合併到其他地區。
第125條
1.本憲法保障各民族如土庫曼族、庫德族、亞述族和其他所有民族在社會管理、政治、文化及教育領域的權力,由法律定之。
第126條
1.共和國總統和內閣一起,或是議會五分之一成員可以提議修改憲法。
2.本憲法中第一章中規定的總政策和第二章中的權利和自由不可修改,除非連續兩屆選舉之後,三分之二議會成員同意,通過全民公投,由共和國總統在七日內批准。
3. 除非三分之二議會成員同意,通過全民公投,由共和國總統在七日內批准,才可對本條第2.中未提及的條款進行修改。
4.只有經過地區特定立法機構或機關的同意和大多數公民公投,才可通過與不涉及聯邦政府專屬權力的地區權限相悖的憲法條款的修改。
5.1.在本條第2.和第3.規定的期限屆滿後,如果修正案未得到認證則視為由共和國總統批准;
5.2.修正案自在官方報紙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127條
1.共和國總統、總理、內閣成員、議會議長、副議長、議會議員、司法機關人員、有特殊地位的人不得利用其權力買賣、租賃、出售國家資產,不得以承包商、供應商、經銷商的身分和國家簽訂契約。
第129條
1.法律在官方報紙上公布,在其發布之日起生效,除非另有規定。
第130條
1.根據本憲法未廢止和修改的現有法律繼續有效。
第131條
1.本憲法提到的每個投票只要獲得大多數選民支持即有效,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32條
1.國家保護遭推翻的獨裁政權壓迫的烈士家屬、政治犯和受害者。
2.國家補償有烈士和有因恐怖主義行為受傷者的家庭。
3.法律對本條第1.和第2.做出規定。
第133條
1.議會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採取過渡的議會規章制度,直到通過其內部規章。
第134條
1.伊拉克最高刑事法院作為一個獨立的司法機關繼續履行其職責,調查已不存在的獨裁政權的罪行及其標誌。議會在其工作完成後有權將其依法解散。
第135條
1.清除復興黨全國最高委員會作為一個獨立委員會,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協調,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繼續開展工作。該委員會與議會聯繫。
2.在完成其工作後,議會得以絕對多數通過解散上述委員會。
3.共和國總統、總理、內閣成員、議長、議會成員、聯邦委員會主席和成員、各地區相關地位或職位人員、司法委員會成員和其他職位根據法律必須去復興黨化。
4.本條第3.的規定繼續有效,除非本條第1.規定的委員會被解散。
5.解散的復興黨的成員身分不是移交法院審判的充分依據,其成員在法律之前享有平等和保護,但適用「去復興黨計畫」的規定或依其發布的命令除外。
6.議會由其議員組成一個議會委員會,監督和審查清除復興黨最高機構或機關和國家機構或機關的執行程序,保證公正性、客觀性和透明度,審查對法律的通過。該委員會的決議應服從議會的決議。
第136條
1.財產索償委員會作為一個獨立的委員會與司法和行政機構或機關協調,繼續開展工作。財產索償委員與議會聯繫。
2.議會以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有權解散該委員會。
第137條
1.在本憲法生效後的第一次大選之後,根據本憲法聯邦委員會相關條款的規定,該委員會可一直工作,直到議會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解散該委員會的決議。
第138條
1.「總統委員會」將取代本憲法中提到的「共和國總統」一詞。在憲法生效後的一個連續任期,有關共和國總統的規定重新生效。
2.1.議會應選舉國家總統和兩名副總統組成「總統委員會」,選舉應根據一份提名名單進行並經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2.2.本憲法中罷免共和國總統的條款同樣適用於總統委員會主席和成員;
2.3.議會可因無法勝任或腐敗而以議員的四分之三多數通過決議罷免總統委員會成員;
2.4.在總統委員會任何席位空缺的情況下,議會應以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選舉替代者。
3.總統委員會成員應符合與擔任議會議員相同的要求,且必須:
3.1.年滿四十歲;
3.2.享有良好聲譽,廉潔、正直:
3.3.如果曾是被解放的復興黨黨員,則應在復興黨垮臺前十年退黨;
3.4.未參加過1991年的鎮壓行動和安法爾行動,未犯過反伊拉克人民的罪行。
4.總統委員會應一致做出決定,任何成員可委託其他兩名成員之一行使其職責。
5.1.議會制定的法律和決議應提交總統委員會,自提交之日起十日內由總統委員會批准並頒布,但本憲法第118條、第119條與地區形成相關的規定除外;
5.2.如果沒有獲得總統委員會的批准,該法律或決議將返回議會;由議會重新審查有爭議的問題,並經多數表決後,第二次提交總統委員會批准;
5.3.如果總統委員會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再次不予批准,則該法律或決議應退回議會;議會有權以議員的五分之三多數對其予以通過,該法律或決議應被視為已獲批准,不得加以反對。
6.總統委員會應行使憲法規定的共和國總統的權力。
第139條
1.總理應在第一次選舉中配置兩名副總理。
第140條
1.行政機關應採取必要步驟,以完成《過渡行政法》第58條的各項要求。
2.《過渡行政法》第58條規定的過渡政府對行政權力行使的期限延長至按照本憲法選舉出行政機關,但它須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正常化、普查,並在基爾庫克和其他有爭議的地區完成公投以確定其公民的意願。
第141條
1.在與本憲法不牴觸的前提下,在庫爾德地區自1992年以來制定的法律繼續有效,該地區政府做出的決議包括法庭判決和契約繼續有效,由該地區主管機關依據地區法律修改或廢止者除外。
第142條
1.議會在其工作之初設立一個代表伊拉克主要社會階層的委員會,在四個月之內向議會提交報告,包括對憲法必要的修改。其建議被通過後,委員會解散。
2.委員會提出的修正案草案應作為一個整體提交議會進行表決,獲得議會絕對多數成員票則視為通過。
3.議會根據本條第2.的內容,在通過修正案的兩個月內將要修改的條款提交全民公投。
4.如果獲多數選票通過,則就修改條款的公投成功,除非在三個以上省分中有三分之二的人投票反對。
5.本條內容不受有關憲法修正的第126條規定所限,除非通過本條所述的修正程序做出決定。
第143條
1.新政府建立時,對於《過渡行政法》及其附件,除第53條第1.和第58條外均予以廢止。
第144條
1.本憲法自公投通過並於官方報紙上公布,根據憲法組成政府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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