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巴布韋2013
前言
我們津巴布韋人民,
通過我們對自由,正義與平等的共同渴望以及我們對殖民主義,種族主義以及一切形式的統治與壓迫的英勇抵抗,團結在我們的多樣性中,
崇高和讚揚在奇穆倫加/烏姆武克拉和民族解放鬥爭中犧牲生命的勇敢的男女,
悼念為國家進步而辛勤工作的前輩和同胞,
認識到必須加強民主,良好,透明和負責任的施政與法治,
重申我們對維護和捍衛基本人權和自由的承諾,
認識到我們自然資源的豐富性,
慶祝我們的傳統和文化的活力,
決心克服一切阻礙我們前進的挑戰和障礙,
珍惜自由,平等,和平,正義,寬容,繁榮和愛國主義,在共同命運下尋求新的疆界,
承認全能上帝的至高無上,我們的未來就在他手中,
通過本憲法的宗旨,決心致力於建立一個基於透明,平等,自由,公平,誠實和勤奮的價值觀的團結,公正和繁榮的國家,
並且,在懇求全能上帝的指導和支持的情況下,特製定本憲法並將其作為我們心愛之地的基本法律。
第1章基礎條款
1.共和國
津巴布韋是一個統一,民主和主權的共和國。
2.憲法的效力
1.本憲法是津巴布韋的最高法律,任何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慣例,習慣或行為在抵觸的範圍內都是無效的。
2.本《憲法》規定的義務對每個自然人或法人都有約束力,包括國家以及各級政府的所有行政,立法和司法機構以及政府機構,必須由他們履行。
3.基礎價值和原則
1.津巴布韋以尊重以下價值觀和原則為基礎-
一種。憲法至上;
b。法治;
C。基本人權和自由;
d。國家的多元文化,宗教和傳統價值觀;
e。承認每個人的固有尊嚴和價值;
F。承認所有人的平等;
G。性別平等;
H。良好的治理; 和
一世。承認和尊重解放鬥爭。
2.善政的原則對國家以及各級政府的所有機構具有約束力,其中包括:
一種。多黨民主政治制度;
b。基於-
一世。成人普選制和選票平等;
ii。自由,公正和定期的選舉;和
iii。選民的足夠代表;
C。選舉後權力的有序轉移;
d。尊重所有政黨的權利;
e。遵守三權分立的原則;
F。尊重津巴布韋人民,從那裡獲得執政的權力;
G。透明,公正,負責和響應;
H。在適當考慮語言,習慣做法和傳統多樣性的前提下,促進民族團結,和平與穩定;
一世。承認-
一世。種族,種族,文化,語言和宗教團體;
ii。殘疾人;
iii。婦女,老年人,青年和兒童;
iv。解放鬥爭的退伍軍人;
j。公平分享包括土地在內的國家資源;
k。充分尊重既得權利;和
l。政府權力和職能的權力下放和下放。
4.國家國旗,國歌,公共密封和徽章
津巴布韋有一面國旗,一幅國歌,一頂徽章和一枚公共印章,這些在附表1中列出。
5.政府層
津巴布韋的政府層級是-
一種。國民政府;
b。省市議會;和
C。地方當局,也就是說-
一世。市政局,以任何名稱稱呼,代表和管理市區人民的事務;和
ii。鄉村議會,以任何名字命名,代表和管理省份所在地區內農村地區的人民事務。
6.語言
1.下列語言是津巴布韋官方認可的語言,即基瓦語,奇巴威語,英語,加蘭加語,科伊桑語,南比亞語,恩道語,恩德貝萊語,尚加尼語,紹納語,手語,索托語,湯加語,茨瓦納語,旺達語和科薩語。
2.議會法可以將其他語言規定為官方認可的語言,並可以規定記錄語言。
3.國家以及各級政府的所有機構和機構必須-
一種。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官方認可的語言;和
b。考慮受政府措施或通訊影響的人們的語言偏愛。
4.國家必須促進和促進津巴布韋使用的所有語言,包括手語的使用,並必須為發展這些語言創造條件。
7.促進公眾對憲法的了解
國家必須提高公眾對本《憲法》的認識,特別是通過以下方式:
一種。將其翻譯成所有官方認可的語言,並儘可能廣泛地傳播;
b。要求在學校中教授本《憲法》,並將其作為課程的一部分來培訓安全部門,公務員以及公共機構的成員和僱員;和
C。鼓勵所有個人和組織,包括民間組織,在整個社會中傳播對《憲法》的認識和知識。
第2章國家目標
8.指導狀態以及政府所有機構和機關的目標
1.本章規定的目標指導國家和各級政府機構制定和執行法律和政策決定,以建立,增進和促進可持續,公正,自由和民主的社會人們享受繁榮,幸福和充實的生活。
2.在解釋本憲法和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國家義務時,必須考慮本章規定的目標。
9.善治
1.國家必須採取和實施政策和立法,以在各級政府機構和每個公共機構中提高效率,能力,責任心,透明度,人格和財務誠信,尤其是-
一種。任命公職人員必須主要基於功績;
b。必須採取措施,揭露,打擊和消除擔任政治和公職人員的一切形式的腐敗和濫用權力。
2.國家必須確保各級政府的所有機構和機構,特別是根據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和其他機構,有足夠的資源和設施,使其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地履行職責高效地
10.國家團結,和平與穩定
國家和每個人,包括法人,以及各級政府的每個機構和機構,都必須促進民族團結,和平與穩定。
11.建立基本權利和自由
國家必須採取一切實際措施,保護第四章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並促進其充分實現和實現。
12.對外政策
1.津巴布韋的外交政策必須基於以下原則:
一種。促進和保護津巴布韋的國家利益;
b。尊重國際法;
C。與其他國家和平共處;和
d。通過和平手段解決國際爭端。
2.國家必須促進區域和泛非文化,經濟和政治合作與融合,並必須參加代表和平與地區,非洲大陸和人類福祉與進步的國際和區域組織。
13.國家發展
1.國家以及各級政府的所有機關和機構必須努力促進迅速和公平的發展,特別是必須採取措施以-
一種。促進個人積極性和自力更生;
b。促進農業,商業,工業,技術和科學發展;
C。促進工商業企業的發展,以賦予津巴布韋公民以權力;和
d。促進津巴布韋不同地區的平衡發展,尤其是城鄉發展的適當平衡。
2.本節提及的措施必須使人民參與製定和執行影響他們的發展計劃和方案。
3.本節提及的措施必須保護和增進人民,特別是婦女,享有平等發展機會的權利。
4.國家必須確保當地社區從其地區的資源中受益。
14.就業與創造就業
1.國家和各級政府機構必須努力促進和採取措施,通過適當,透明,公平和公正的平權行動,賦予津巴布韋所有邊緣化的人,團體和社區權力。
2.在任何時候,國家和各級政府機構都必須確保採取適當和適當的措施,為所有津巴布韋人,特別是婦女和青年創造就業。
15.食品安全
國家必須-
一種。鼓勵人們種植和儲存足夠的食物;
b。確保建立足夠的糧食儲備;和
C。通過大眾教育和其他適當手段鼓勵和促進適當適當的營養。
16.文化
1.國家和各級政府機構必須促進和維護能增進津巴布韋人的尊嚴,福祉和平等的文化價值觀和習俗。
2.國家和各級政府所有機構和機構以及所有津巴布韋公民必須努力維護和保護津巴布韋的遺產。
3.國家和各級政府機構必須採取措施,確保適當尊重傳統機構的尊嚴。
17.性別平衡
1.國家必須在津巴布韋社會中促進充分的性別平衡,特別是-
一種。國家必須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促進婦女充分參與津巴布韋社會的所有領域;
b。國家必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以確保-
一世。男女在各級政府的所有機構中均享有平等的代表權;和
ii。婦女是根據本《憲法》或任何《議會法》或根據《憲法》建立的所有委員會以及其他選舉和任命的政府機構的成員的至少一半;
C。國家和各級政府機構必須採取切實措施,確保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獲得包括土地在內的資源。
2.國家必須採取積極措施,糾正過去的做法和政策造成的性別歧視和不平衡。
18.區域代表
1.國家必須促進津巴布韋所有地區在各級政府機構中的公平代表。
2.國家以及各級政府和政府的所有機構和機構必須採取切實措施,以確保所有地方社區都有公平的資源來促進其發展。
19.兒童
1.國家必須採取政策和措施,以確保在與兒童有關的事務中,有關兒童的最大利益至關重要。
2.國家必須在可用資源的範圍內採取合理的政策和措施,以確保兒童-
一種。享受家庭或父母的照料,或從家庭環境中移走時的適當照料;
b。有住所和基本營養,保健和社會服務;
C。受保護不受虐待,忽視或任何形式的虐待;和
d。有機會接受適當的教育和培訓。
3.國家必須採取適當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一種。保護兒童免受剝削性勞動做法的侵害;和
b。確保不需要或不允許兒童從事工作或提供服務。
一世。不適合兒童年齡;要么
ii。使兒童的福祉,教育,身心健康或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處於危險之中。
20.青少年
1.國家和各級政府機構應採取合理措施,包括平等權利行動方案,以確保青年,即十五至三十五歲的人-
一種。有權接受適當的教育和培訓;
b。有機會結伴和代表並參與政治,社會,經濟和其他生活領域;
C。獲得就業機會和其他賦予經濟權力的途徑;
d。有機會進行娛樂活動和使用娛樂設施;和
e。免受有害的文化習俗,剝削和各種形式的虐待。
2.議會法可規定一個或多個國家青年方案。
3.第(1)和(2)款提及的措施和計劃必須具有包容性,無黨派和本國性質。
21.老年人
1.國家和各級政府機構必須採取合理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以確保對老年人的尊重,支持和保護,並使其能夠參與其社區生活。
2.國家以及各級政府的所有機構和機構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的範圍內努力-
一種。鼓勵老年人充分參與社會事務;
b。為有需要的老人提供設施,食物和社會護理;
C。制定方案,使老年人有機會從事與其能力相符,與他們的職業和願望相符的生產活動;和
d。促進旨在改善老年人生活質量的社會組織。
22.殘障人士
1.國家以及各級政府的所有機關和機構必須承認身心殘疾者的權利,特別是其受到尊重和尊嚴的權利。
2.國家以及各級政府的所有機構和機構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的範圍內,協助肢體或精神殘疾者發揮其全部潛力,並最大程度地減少其所遭受的不利影響。
3.特別是國家和各級政府的所有機構,必須-
一種。制定身體或精神殘疾者福利計劃,特別是與其能力相符並為他們或其法律代表所接受的工作計劃;
b。將各種形式的殘疾人的具體要求視為發展計劃的優先事項之一;
C。鼓勵使用和發展適合身體或精神殘疾者的交流形式;和
d。促進旨在改善各種形式殘疾人的生活質量的社會組織。
4.國家必須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殘疾人可以使用公眾可以進入的建築物和便利設施。
23.解放鬥爭的老兵
1.國家和各級政府機構必須對解放鬥爭的退伍軍人給予應有的尊重,尊敬和承認,也就是說-
一種。那些參加解放戰爭的人;
b。在解放戰爭中曾協助戰士的人;和
C。在解放鬥爭中由於政治原因被監禁,拘留或限制的人。
2.國家必須採取合理的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以使解放鬥爭的退伍軍人享有福利和增強經濟能力。
24.勞資關係
1.國家和各級政府機構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的範圍內採取合理的政策和措施,為每個人提供參加自由選擇的活動的機會,以確保獲得為自己和家人過上體面的生活。
2.國家和各級政府機構應努力確保-
一種。全職工作;
b。取消不必要地抑製或阻止人們工作和從事其他有益的經濟活動的限制;
C。職業指導以及職業培訓課程的製定,包括針對殘疾人的職業培訓課程;和
d。實施諸如家庭護理之類的措施,使婦女享有真正的工作機會。
25.家庭保護
國家以及各級政府的所有機構和機構必須保護和促進家庭制度,尤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的範圍內努力採取以下措施-
一種。向負責子女的母親,父親和其他家庭成員提供照顧和幫助;和
b。預防家庭暴力。
26.婚姻
國家必須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
一種。未經配偶自由和完全同意,不得締結婚姻;
b。兒童不承諾結婚;
C。婚姻期間和婚姻解除時,配偶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平等;和
d。如果婚姻破裂,無論是由於死亡還是離婚,都規定必須對任何子女和配偶提供必要的保護。
27.教育
1.國家必須採取一切實際措施促進-
一種。對兒童的免費義務基礎教育;和
b。高等教育。
2.國家必須採取措施,確保為女孩提供與男孩相同的機會,以接受各級教育。
28.避難所
國家和各級政府機構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的範圍內採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使每個人都有適當的住所。
29.健康服務
1.國家必須採取一切實際措施,以確保在整個津巴布韋提供基本,可及和適當的保健服務。
2.國家必須採取適當,公平和合理的措施,以確保沒有任何人在任何醫療機構被拒絕接受緊急醫療。
3.國家必須在其可利用的資源範圍內,包括教育和公眾意識計劃,採取一切預防措施,以防止疾病的傳播。
30.社會福利
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的範圍內採取一切實際措施,為有需要的人提供社會保障和社會照顧。
31.法律援助
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的範圍內採取一切實際措施,為需要和無法負擔其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提供法律代理。
32.體育和娛樂設施
國家必須採取一切實際措施鼓勵體育和娛樂活動,包括為所有人提供體育和娛樂設施。
33.保留傳統知識
國家必須採取措施維護,保護和促進土著知識體系,包括對當地社區和人民擁有的動植物生命的藥用和其他特性的知識。
34.國際文書的本地化
國家必須確保將津巴布韋加入的所有國際公約,條約和協定納入國內法。
第3章公民身份
35.津巴布韋市民
1.人是按出生,血統或登記的津巴布韋公民。
2.所有津巴布韋公民均享有公民的權利,特權和利益,並同樣享有公民的義務和義務。
3.除法律賦予他們的任何其他權利外,所有津巴布韋公民均享有以下權利和利益:
一種。無論身在何處,均受到國家的保護;
b。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和
C。國家簽發的出生證明和其他身份證件。
4.津巴布韋公民除了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外,還承擔以下職責:
一種。忠於津巴布韋;
b。遵守本憲法並尊重其理想和製度;
C。尊重國旗和國歌;和
d。盡其最大能力捍衛津巴布韋及其主權。
36.出生公民身份
1.如在津巴布韋出生,則從出生時起就是津巴布韋公民,並且在出生時-
一種。他們的母親或父親是津巴布韋公民;要么
b。他們的任何祖父母都是出生或世系的津巴布韋公民。
2.在津巴布韋境外出生的人,如果其出生時父母中的任何一方為津巴布韋公民,則按出生時為津巴布韋公民。
一種。通常居住在津巴布韋;要么
b。在津巴布韋以外為國家或國際組織工作。
3.在津巴布韋發現的一個孩子,或看來不滿十五歲,並且其國籍和父母不詳,據推定為出生的津巴布韋公民。
37.按公民身份劃分的公民身份
除第36(2)條另有規定外,如果津巴布韋以外出生的人出生時是以下世代-津巴布韋公民:
一種。他們的父母或祖父母中的任何一個都是出生或世系的津巴布韋公民;要么
b。通過登記,他們的父母均為津巴布韋公民;
並按照有關出生登記的法律在津巴布韋對出生進行登記。
38.按登記的公民身份
1.與津巴布韋公民結婚至少五年(無論在生效日期之前還是之後)並且滿足《議會法》規定的條件的任何人,在提出申請後均有權註冊為津巴布韋人公民。
2.在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連續合法地在津巴布韋居住至少十年且符合《議會法》規定的條件的任何人,經申請均應有權註冊為津巴布韋公民。
3.非津巴布韋公民但在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被津巴布韋公民收養的兒童,有權在申請時被註冊為津巴布韋公民。
39.撤銷公民身份
1.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撤銷通過登記的津巴布韋公民身份:
一種。有關人員以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重大事實獲得公民身份;要么
b。在津巴布韋進行的戰爭中,有關人員與敵人進行非法交易或通訊,或者從事或從事與明知進行的任何業務有關的活動,以協助該戰爭中的敵人。
2.如果符合以下條件,津巴布韋的出生國籍可以被撤銷:
一種。任何人通過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重大事實獲得公民身份;要么
b。就第36(3)條所提述的人而言,該人的國籍或血統是已知的,並表明該人是另一國家的公民。
3.如果該人無國籍,則不得根據本節撤銷津巴布韋公民身份。
40.保留公民身份的婚姻或解除婚姻關係
津巴布韋的公民身份不會因婚姻或婚姻破裂而喪失。
41.公民身份和移民局
國會法令必須規定設立公民和移民委員會,由主席和至少由總統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組成,負責-
一種。通過登記授予和撤銷公民身份;
b。允許公民以外的其他人在津巴布韋居住和工作,並確定其居住和工作的條件;和
C。行使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賦予董事會的其他職能。
42.議會對公民身份的權力
國會法令可根據本章規定-
一種。可以通過註冊獲得津巴布韋公民身份的程序;
b。自願放棄津巴布韋公民身份;
C。通過登記撤銷津巴布韋公民身份的程序;
d。恢復津巴布韋公民身份;
e。通過血統或登記禁止公民雙重國籍;和
F。通常使本章生效。
43.先前公民身份的繼續和恢復
1.在生效日期前不久是津巴布韋公民的每個人在該日期之後仍是津巴布韋公民。
2.在生效日期之前在津巴布韋出生的每個人,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則按出生是津巴布韋公民:
一種。他或她的父母中的一個或兩個是該國家的公民,該國家是1992年8月17日在納米比亞共和國溫得和克簽署的條約所建立的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的成員;和
b。他或她通常自生效之日起居住在津巴布韋。
第4章權利聲明
第1部分。第4章的應用和解釋
44.尊重基本人權和自由的義務
國家和每個人,包括法人,以及各級政府的每個機構,必須尊重,保護,促進和實現本章規定的權利和自由。
45.第4章的適用
1.本章對國家以及各級政府的所有行政,立法和司法機構以及政府機構具有約束力。
2.本章在對自然人和法人適用的範圍內對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約束力,同時考慮到有關權利或自由的性質及其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3.法人和自然人均有權享有本章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只要這些權利和自由可以適當地擴展到他們身上即可。
46.第4章的解釋
1.解釋本章時,法院,法庭,論壇或機構-
一種。必須充分執行本章規定的權利和自由;
b。必須促進基於開放,正義,人的尊嚴,平等和自由的民主社會基礎的價值觀和原則,特別是第3節中規定的價值觀和原則;
C。必須考慮到國際法以及津巴布韋加入的所有條約和公約;
d。必須充分考慮本《憲法》的所有規定,特別是第二章中規定的原則和目標;和
e。可以考慮相關的外國法律;
除了考慮在解釋《憲法》時要考慮的所有其他相關因素之外。
2.在解釋法律時,以及在製定普通法和習慣法時,每個法院,法庭,論壇或機構都必須促進本章的精神和宗旨並以其為指導。
47.第四章並不排除其他權利的存在
本章並不排除在法律上可能承認或賦予的其他權利和自由,只要它們與本《憲法》相符。
第2部分。基本的人權和自由
48.生命權
1.每個人都有生命權。
2.法律可以僅對因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犯下謀殺罪而定罪的人處以死刑,並且。
一種。法律必須允許法院酌處權決定是否施加處罰;
b。只能根據主管法院的最終判決進行處罰;
C。不得對某人施加罰款-
一世。犯罪時未滿二十一歲的人;要么
ii。七十多歲;
d。不得對婦女施加或執行處罰;和
e。被判刑的人必須有權要求總統赦免或減刑。
3.議會法必須保護未出生兒童的生命,並且該法必須規定,只有根據該法律才能終止妊娠。
49.個人自由權
1.每個人都享有人身自由的權利,其中包括-
一種。未經審判不得拘留;和
b。不得任意或無正當理由而剝奪其自由。
2.任何人都不能僅因無法履行合同義務而被監禁。
50.被捕和被拘留者的權利
1.任何被捕的人-
一種。必須在逮捕時告知逮捕原因;
b。必須立即獲准-
一世。與國家的利益聯繫,以與其配偶或伴侶,親戚或法律從業者或他們選擇的任何其他人聯繫;和
ii。自費與他們選擇的法律執業者和醫生進行私下協商;
並必須立即將此權利告知我們;
C。必須人道對待並尊重其固有的尊嚴;
d。必須在無罪起訴或審判之前無條件或在合理條件下釋放,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證明他們繼續被拘留;和
e。必須被允許在法庭上親自質疑逮捕的合法性,如果逮捕是非法的,必須立即釋放。
2.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一種。為了將他或她告上法庭;要么
b。涉嫌犯罪;
而未獲釋放的人必須盡快提起訴訟,無論如何不得遲於逮捕或拘留開始後的四十八小時,視情況而定。星期六,星期日或公眾假期。
3.在第(2)款所指的四十八小時內沒有被送上法庭的任何人,必須立即釋放,除非主管法院早些時候將其拘留延長了。
4.因涉嫌犯罪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均有權-
一種。保持沉默;
b。及時通知-
一世。他們保持沉默的權利;和
ii。保持沉默和不保持沉默的後果;
C。不被強迫作出任何認罪或承認;和
d。在被捕後首次出庭,被起訴或被告知繼續拘留的原因或被釋放。
5.任何被拘留的人,包括被判刑的囚犯,均有權-
一種。及時通知他們被拘留的原因;
b。自費與他們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私下協商,並立即將此權利告知他們;
C。與之交流並被-
一世。配偶或伴侶;
ii。一個親戚;
iii。他們選擇的宗教顧問;
iv。他們選擇的法律執業者;
v。他們選擇的醫生;和
vi。在為合理管理監獄或拘留場所而施加的合理限制下,他們選擇的任何其他人;
d。符合人類尊嚴的拘留條件,包括進行體育鍛煉的機會以及以國家為代價提供足夠的住宿,洗手設施,個人衛生,營養,適當的閱讀材料和醫療服務;和
e。在法庭上對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質疑,如果拘留是非法的,則應立即釋放。
6.因涉嫌犯罪而在審判前被拘留且未在合理時間內受到審判的任何人,必須無條件或在合理條件下被釋放拘留,以確保他們在被釋放之後-
一種。參加審判;
b。不干擾審判中提供的證據;和
C。在審判開始之前不要犯任何其他罪行。
7.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人被非法拘留或無法確定被拘留者的下落,則任何人都可以向高等法院尋求命令,
一種。人身保護令,也就是說,要求釋放被拘留者或將其帶到法院,以證明拘留的合法性,或要求披露被拘留者的下落的命令;要么
b。宣布拘留為非法,並命令被拘留者迅速釋放;
而高等法院可以在這種情況下做出適當的命令。
8.違反本條或不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的逮捕或拘留是非法的。
9.被非法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都有權從負責逮捕或拘留的人那裡獲得賠償,但是法律可以保護以下人員免於承擔本條規定的責任-
一種。司法人員以合理和真誠的態度行事;
b。任何其他公職人員,以合理和真誠的態度行事,沒有明顯的無知或疏忽。
51.人格權
每個人在其私人和公共生活中都有固有的尊嚴,並有權尊重和保護這種尊嚴。
52.人身安全權
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身心健全的權利,其中包括-
一種。不受公共或私人來源的一切形式暴力侵害;
b。在不違反本《憲法》任何其他規定的前提下,做出有關生育的決定;
C。未經他們的知情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或其身體組織的提取或使用。
53.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任何人都不得遭受身體或心理上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54.免於奴役或奴役
任何人不得遭受奴役或奴役。
55.免於強迫勞動或強迫勞動
不得強迫任何人從事強迫勞動。
56.平等與不歧視
1.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並有權享有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利益。
2.男女有權享有平等待遇,包括在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領域中享有平等機會的權利。
3.每個人都有權不因其國籍,種族,膚色,部落,出生地,種族或社會出身,語言,階級,宗教信仰,政治派別,見解,習俗,文化,性別,性別,婚姻狀況,年齡,懷孕,殘疾或經濟或社會地位,或他們是否婚生。
4.在以下情況下,為施行第(3)款,以歧視性方式對待任何人-
一種。他們直接或間接遭受其他人未遭受的疾病,限製或殘疾;要么
b。其他人被直接或間接地給予他們沒有得到的特權或好處。
5.除非確定歧視在基於開放,正義,人的尊嚴,平等和自由的民主社會中是公正,合理和正當的,否則基於第(3)款所列任何理由的歧視都是不公平的。
6.國家必須採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促進平等的實現,並保護或促進因不公正的歧視而處於不利地位的人或階級,並且-
一種。必須採取這種措施糾正真正需要的情況;
b。就第(3)款而言,任何此類措施均不得視為不公平。
57.隱私權
每個人都有隱私權,其中包括不具有以下權利的權利:
一種。未經允許進入的房屋,房屋或財產;
b。搜查他們的人,房屋,處所或財產;
C。沒收他們的財產;
d。他們的通訊隱私受到侵犯;要么
e。他們的健康狀況被披露。
58.結社自由
1.每個人都有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並且沒有集會或結社的權利。
2.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協會或參加會議或聚會。
59.自由示威和請願
每個人都有示威和提出請願的權利,但這些權利必須和平地行使。
60.自願自由
1.人人有權享有良心自由,其中包括-
一種。思想,見解,宗教或信仰自由;和
b。自由地進行公開和私下以及單獨或與他人一起實踐和傳播並表達其思想,觀點,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宣誓違反其宗教或信仰,或被迫以違反其宗教或信仰的方式宣誓。
3.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和監護人有權根據其信念,決定其子女的道德和宗教教養,只要他們不損害其本憲法賦予其子女的權利,包括其享有的權利。教育,健康,安全和福利。
4.任何宗教團體都可以建立可以進行宗教指導的機構,即使該機構從國家獲得補貼或其他財政援助。
61.表達自由和媒體自由
1.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的權利,其中包括-
一種。自由尋求,接受和交流思想和其他信息;
b。藝術表達,科學研究和創造自由;和
C。學術自由。
2.每個人都有權享有媒體的自由,這種自由包括保護新聞工作者的信息來源的機密性。
3.廣播和其他電子通信媒體有建立的自由,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的國家許可程序的情況下-
一種。調節電波和其他形式的信號分配所必需的;和
b。獨立於政府或政治或商業利益的控制。
4.所有國有傳播媒體必須-
一種。可以自由地獨立確定其廣播或其他通訊的編輯內容;
b。公正 和
C。提供了表達不同意見和不同意見的公平機會。
5.言論自由和媒體自由不包括-
一種。煽動暴力;
b。鼓吹仇恨或仇恨言論;
C。對人的名譽或尊嚴的惡意傷害;要么
d。惡意或無理侵犯個人隱私權。
62.信息訪問
1.每個津巴布韋公民或永久居民,包括法人和津巴布韋媒體,均有權訪問國家或各級政府機構或機構所擁有的任何信息,只要這些信息在公眾問責制的利益。
2.每個人,包括津巴布韋媒體,都有權訪問任何人所擁有的任何信息,包括國家行使或保護一項權利所需要的信息。
3.每個人都有權更正信息,或者刪除不真實,錯誤或誤導性的信息,這些信息是由國家或政府的任何機構在任何級別持有的,並且與該人有關。
4.必須頒布法律以實現這一權利,但為了國防,公共安全或專業機密的利益,可以限制獲取信息的範圍,只要這種限制在基於民主的社會中是公平,合理,必要和正當的公開,正義,人的尊嚴,平等與自由。
63.語言與文化
每個人都有權利-
一種。使用他們選擇的語言;和
b。參加他們選擇的文化生活;
但是任何人都不得以與本章相抵觸的方式來行使這些權利。
64.專業,貿易或職業自由
每個人都有選擇和從事任何職業,行業或職業的權利,但是從事職業,行業或職業的行為可能受到法律的約束。
65.勞動權
1.人人有權享有公平和安全的勞工慣例和標準,並有權得到公平合理的工資。
2.除安全部門成員外,每個人均有權組建和參加其選擇的工會和僱員或雇主組織,並有權參加這些工會和組織的合法活動。
3.除保安部門成員外,每位僱員均有權參加集體工作,包括罷工,就座,撤職和採取其他類似的一致行動的權利,但法律可能會限制其行使這項權利是為了維持基本服務。
4.每位員工都有權享有公正,公平和令人滿意的工作條件。
5.除保安部門成員外,每個僱員,雇主,工會以及僱員或雇主組織均有權-
一種。進行集體談判;
b。組織; 和
C。成立並加入此類工會和組織的聯合會。
6.婦女和男子有權享受類似工作的同等報酬。
7.女僱員有權享有至少三個月的帶薪產假。
66.自由活動和居住
1.每個津巴布韋公民都有-
一種。進入津巴布韋的權利;
b。免於被津巴布韋驅逐出境;和
C。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的權利。
2.每位津巴布韋公民和合法在津巴布韋的其他所有人均有權-
一種。在津巴布韋境內自由移動;
b。居住在津巴布韋的任何地方;和
C。離開津巴布韋。
67.政治權利
1.每個津巴布韋公民都有以下權利:
一種。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建立的任何選舉公職機構的自由,公正和定期選舉;和
b。自由地做出政治選擇。
2.在不違反本憲法的情況下,每位津巴布韋公民都有權-
一種。組成,參加和參加其選擇的政黨或組織的活動;
b。自由和平地競選政黨或事業;
C。參加和平的政治活動;和
d。參加個人或集體,集會或團體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參加和平活動,以影響,挑戰或支持政府的政策或任何政治或任何原因。
3.根據本《憲法》,每位十八歲或十八歲以上的津巴布韋公民均有權-
一種。在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適用的所有選舉和全民投票中投票,並秘密進行;和
b。參加競選公職,如果被選舉,則擔任該公職。
4.為了促進多黨民主,《議會法》必須規定為政黨提供資金。
68.行政司法權
1.每個人均有權享有合法,迅速,有效,合理,相稱,公正且實質上和程序上均公平的行政行為。
2.任何人的權利,自由,利益或合法期望受到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均有權迅速以書面形式給予其理由。
3.國會法令必須實現這些權利,而且必須-
一種。規定由法院或酌情由獨立公正的法庭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b。賦予國家實施第(1)和(2)款中的權利的義務;和
C。促進有效的管理。
69.公平聽證會的權利
1.每個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權在獨立的公正法院的合理時間內接受公正和公開的審判。
2.在確定公民權利和義務時,每個人都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在獨立,公正的法院,法庭或其他依法設立的論壇上進行公正,迅速和公開的聽證。
3.每個人都有權訴諸法院,或進入法律為解決任何爭端而設立的其他法庭或論壇。
4.每個人都有權利自費選擇法律執業者,並在任何法院,法庭或論壇中由其代表。
70.被侵害者的權利
1.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具有以下權利-
一種。在證明有罪之前被假定為無罪;
b。及時詳細地告知費用,以使他們能夠回答;
C。有足夠的時間和設施準備防禦;
d。選擇一名法律執業者,並自費由該法律執業者代表;
e。由國家指派的法律從業人員代表並由國家承擔費用,否則會導致嚴重的不公正待遇;
F。及時通知(d)和(e)段所賦予的權利;
G。受到審判時在場;
H。提出和質疑證據;
一世。保持沉默,不作證或被迫提供自證其詞的證據;
j。將審判程序解釋為他們理解的語言;
k。不得因發生的行為或不作為而被定罪;
l。不因不再是犯罪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被定罪;
米 不得因先前已被原諒或因案情而被無罪釋放或定罪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到犯罪審判;
。如果在犯罪發生的時間與量刑的時間之間對犯罪的定罪處罰發生了變化,則應處以定罪的較小者判處。
2.如本條要求將資料提供給某人-
一種。信息必須以該人能理解的語言提供;和
b。如果該人不能閱讀或書寫,則任何包含該信息的文件都必須以該人理解的方式進行解釋。
3.在任何刑事審判中,如果以違反本章任何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使該審判不公平或以其他方式不利於司法或公共利益,則必須予以排除。 。
4.任何因犯罪而受審判的人有權在依法作出判決後的合理時間內,在支付法律規定的合理費用的情況下,獲得訴訟記錄的副本。
5.被審判和定罪的任何人都有權-在法律可能規定的合理限制下-
一種。由高等法院審查該案;要么
b。向高等法院上訴,反對定罪和判刑。
71.財產權
1.在本節中-
“養老金”是指應支付的養老金,年金,酬金或類似津貼-
一種。來自聯合收入基金的任何人;
b。就某人在雇主身上的服務而言;
C。關於某人的健康不良或傷害;要么
d。因年齡或健康欠佳或任何其他原因而退休的人;包括減免該退休金,年金,酬金或津貼,以及退還為該退休金,年金,酬金或津貼支付的捐款;
“財產”是指具有任何描述的財產以及財產中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2.在符合第72條的規定下,每個人都有權在津巴布韋的任何地方單獨或與他人聯合取得,持有,佔有,使用,轉讓,假設,租賃或處置所有形式的財產。
3.除本條及第72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滿足以下條件,否則不得強迫任何人剝奪財產:
一種。剝奪是根據普遍適用的法律;
b。出於以下任何原因都必須剝奪財產-
一世。為了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或城鄉規劃的利益;要么
ii。為了開發或使用該財產或任何其他財產以造福於社區;
C。法律要求取得的權力-
一世。向其財產中的權益或權利會受到該收購影響的所有人,合理地告知有意購買該財產的意圖;
ii。在購置房產之前或購置之後的合理時間內,為購置支付公平合理的補償;和
iii。如果對收購有異議,則應在收購財產之前或不遲於收購後三十天向主管法院申請確認該收購的命令;
d。該法律賦予任何已獲得財產的人,如果法院未確認所獲得的財產,則可以向主管法院申請立即歸還財產;和
e。該法律賦予任何索償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可向主管法院申請裁定-
一世。他們在有關財產中的權益的存在,性質和價值;
ii。剝奪的合法性;和
iii。他們有權獲得的賠償金額;
並向法院申請命令,要求立即支付任何賠償。
4.凡某人享有支付撫卹金的既得權利或或有權,就第(3)款的目的而言,將規定該權利消滅或減少的法律視為規定義務的法律。財產收購。
72.農業土地權
1.在本節中-
“農業用地”是指用於或適合於農業的土地,即用於園藝,葡萄栽培,林業或水產養殖或用於任何畜牧業的土地,包括-
一種。牲畜,野味,家禽,動物或蜜蜂的飼養或繁殖;要么
b。放牧牲畜或野味;但不包括“公共土地”或根據地方法規或與土地測量法相關的法律在城市地方當局或城鎮範圍內建立的城鎮內的土地;
“土地”包括永久附著在土地上或在土地上生長的任何事物;
“一塊農業用地”是指在契據登記處註冊為另一塊土地的一塊農業用地。
2.出於公共目的需要農業用地或對該用地的任何權利或權益的情況包括:
一種。農業或其他目的的安置;
b。土地重組,林業,環境保護或野生生物或其他自然資源的利用;要么
C。因(a)或(b)段所述目的而利用土地而被佔用的人的重新安置;
國家可以通過在憲報上刊登的公告強制性獲得土地,權利或權益,該通知中標明了該土地,權利或權益,自該出版物發布之日起,該土地,權利或權益歸屬國家所有並享有全部所有權。注意。
3.凡為第(2)款所指的目的而強制性地購買農業用地或該土地的任何權利或權益-
一種。除收購前對其進行的改善外,無須就其收購支付任何賠償;
b。除獲得土地之前對土地進行的改良補償外,任何人都不得向法院申請裁定與賠償有關的任何問題,法院也不得受理任何此類請求;和
C。不得以違反第56條的歧視為由對收購進行質疑。
4.所有符合以下說明的農業用地-
一種。在原憲法的附表7中逐項列出;要么
b。在生效日期之前,根據前《憲法》第16B(2)(a)(ii)或(iii)條確定;
繼續歸屬於國家,並且對其收購沒有任何賠償,除非在收購之前對其進行了改善。
5.根據第(2)款強制徵用農業用地後,負責土地所有權登記的官員必須在不另行通知的情況下,在必要的時候對任何業權契據和任何用於登記的登記簿進行必要的背書正式取消所有權契據並在土地上註冊國家所有權的目的。
6.《議會法》可規定,未經合法授權,任何人擁有或占用本節所述的農業用地或其他國家土地,均屬犯罪。
7.關於按照土地改革方案強制徵用農業用地以安置人民的問題,必須考慮以下因素,這些因素具有至高無上的重要性:
一種。在殖民統治下,津巴布韋人民被無理剝奪了他們的土地和其他資源;
b。人民因此舉起武器以恢復其土地和政治主權,最終導致了1980年的津巴布韋獨立。
C。必須使津巴布韋人民能夠重新確立其權利並重新獲得其土地的所有權;
因此-
一世。前殖民國有義務通過為此目的設立的足夠資金,為被迫重新安置的農業用地支付賠償;和
ii。如果前殖民國沒有通過該基金支付賠償金,津巴布韋政府沒有義務為強制獲得的用於安置的農業土地支付賠償金。
8.本條在不損害前殖民地國家為本節所稱為安置目的而獲得的土地支付賠償的義務的情況下適用。
73.環境權利
1.人人有權-
一種。對其健康或福祉無害的環境;和
b。通過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保護環境,為子孫後代造福-
一世。防止污染和生態退化;
ii。促進保護;和
iii。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同時,確保生態可持續發展和對自然資源的利用。
2.國家必須在可利用的資源範圍內採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逐步實現本節規定的權利。
74.免於任意驅逐
在未考慮所有相關情況下作出法院命令的情況下,任何人都不得被驅逐出家或將其房屋拆毀。
75.受教育權
1.津巴布韋的每一位公民和永久居民均有權-
一種。由國家資助的基礎教育,包括成人基礎教育;和
b。國家必須通過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逐步提供進一步的教育。
2.每個人均有權自費建立和維持具有合理水準的獨立教育機構,但前提是他們不歧視本《憲法》所禁止的任何理由。
3.法律可以規定第(2)款所指的教育機構的註冊,以及不符合規定的合理註冊標準的任何此類機構的關閉。
4.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的範圍內採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逐步實現第(1)款中規定的權利。
76.保健權
1.津巴布韋的每一位公民和永久居民均有權獲得基本保健服務,包括生殖保健服務。
2.每個患有慢性疾病的人都有權獲得針對該疾病的基本醫療保健服務。
3.任何醫療機構都不得拒絕任何人接受緊急醫療。
4.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的範圍內採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逐步實現本節規定的權利。
77.食物和水的權利
每個人都有權-
一種。安全,清潔和飲用水;和
b。足夠的食物;
國家必須在可用資源的範圍內採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逐步實現這一權利。
78.婚姻權利
1.每個年滿十八歲的人都有權建立家庭。
2.不得強迫任何人違背自己的意願結婚。
3.禁止同性結婚。
第三部分:確定某些權利
79.第3部分的適用
1.本部分闡述了某些權利和自由,以確保將這些權利和自由適用於特定類別的人們。
2.本部分不得解釋為限制第2部分中規定的任何權利或自由。
80.婦女權利
1.每個婦女與男人都享有充分和平等的尊嚴,這包括在政治,經濟和社會活動中的平等機會。
2.在子女的監護權和監護權方面,婦女享有與男子相同的權利,但《議會法》可規定如何行使這些權利。
3.侵犯本憲法賦予婦女權利的所有法律,習俗,傳統和文化習俗,在侵犯範圍內均屬無效。
81.兒童權利
1.每個孩子,即每個18歲以下的男孩和女孩,均有權-
一種。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待遇,包括發表意見的權利;
b。被賦予名字和姓氏;
C。如屬以下兒童-
一世。出生在津巴布韋 要么
ii。出生在津巴布韋境外,是血統的津巴布韋公民;
及時提供出生證明;
d。提供家庭或父母照料,或從家庭環境中移走時應給予適當的照料;
e。受到保護,免受經濟和性剝削,童工以及不受虐待,忽視或任何形式的虐待;
F。教育,保健服務,營養和住房;
G。不得招募到民兵或參加武裝衝突或敵對行動;
H。不被強迫參加任何政治活動;和
一世。除非作為最後手段,否則不得拘留,如果被拘留-
一世。被拘留最短的適當期限;
ii。與十八歲以上的被拘留者分開存放;和
iii。以一種考慮到兒童年齡的方式並保持在適當的條件下進行治療。
2.在與孩子有關的每件事上,孩子的最大利益都是至關重要的。
3.兒童有權得到法院的充分保護,尤其是作為最高監護人的高等法院。
82.老年人的權利
七十歲以上的人有權-
一種。從他們的家庭和國家那裡得到合理的照顧和幫助;
b。從國家那裡獲得醫療保健和醫療援助;和
C。通過社會保障和福利獲得財政支持;
國家必須在可用資源的範圍內採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逐步實現這一權利。
83.殘疾人士的權利
國家必須在其可用資源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殘疾人充分發揮其身心潛力,包括採取以下措施:
一種。使他們變得自力更生;
b。使他們能夠與家人生活並參加社交,創意或娛樂活動;
C。保護他們免受各種形式的剝削和虐待;
d。使他們獲得醫療,心理和功能治療;
e。提供特殊的教育設施;和
F。在需要的地方提供國家資助的教育和培訓。
84.解放鬥爭中的退伍軍人權利
1.解放鬥爭的退伍軍人,也就是說-
一種。那些參加解放戰爭的人;
b。在解放戰爭中曾協助戰士的人;和
C。在解放鬥爭中由於政治原因被監禁,拘留或限制的人;
有權因其對津巴布韋的解放,退休金和獲得基本醫療保健等適當福利的貢獻而受到應有的承認。
2.議會法必須賦予解放鬥爭中的退伍軍人根據第(1)款應享有的權利。
第4部分:基本人權和自由的執行
85.基本人權和自由的執行
1.以下任何人,即-
一種。任何為自己的利益行事的人;
b。代表不能為自己行事的另一人行事的任何人;
C。擔任某團體或某類人士的成員或為他們利益的任何人;
d。任何為公共利益行事的人;
e。任何為會員利益而行事的協會;
有權訴諸法院,指稱本章所包含的基本權利或自由已經受到,正在受到或可能受到侵犯,並且法院可以給予適當的救濟,包括宣布權利和賠償。
2.一個人違反法律的事實並不妨礙他們根據第(1)款向法院尋求救濟。
3.每個法院的規則必須規定在根據第(1)款尋求救濟的情況下應遵循的程序,並且這些規則必須確保-
一種。充分便利了根據第(1)款向法院提出訴求的權利;
b。與訴訟有關的手續,包括其啟動,應保持在最低限度;
C。法院在遵守自然公正規則的同時,並沒有受到程序性技術的無理限制;和
d。具有特殊專業知識的人可在法院許可下作為法院朋友出庭。
4.沒有第(3)款提及的規則並不限制根據第(1)款提起訴訟以及由法院審理和裁定案件的權利。
第5部分。基本人權和自由的限制
86.權利和自由的限制
1.必須合理地行使本章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並適當考慮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2.本章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只能在普遍適用的法律範圍內受到限制,並且在以開放,正義,人為基礎的民主社會中,這種限制應是公正,合理,必要和合理的尊嚴,平等和自由,並考慮到所有相關因素,包括-
一種。有關權利或自由的性質;
b。限制的目的,特別是出於國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衛生,區域或城市規劃或一般公共利益的需要;
C。限制的性質和程度;
d。必須確保任何人享有權利和自由不損害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e。限制與其目的之間的關係,特別是它是否對有關權利或自由施加了比實現其目的所需的更大的限制;和
F。是否有任何限制較少的手段來實現限制的目的。
3.任何法律均不得限製本章所賦予的下列權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它們-
一種。生命權,但第48條規定的範圍除外;
b。人的尊嚴權;
C。不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權利;
d。不被奴役或奴役的權利;
e。公正審判的權利;
F。根據第50(7)(a)條的規定獲得人身保護令的權利。
87.緊急情況下的局限性
1.除第86條所允許的限制外,本章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可能受到成文法的進一步限制,該成文法規定了處理在公共緊急時期發生的情況的措施,但僅限於本條和附表2允許的範圍。
2.第(1)款所指的成文法和根據該法採取的任何立法措施,必須在憲報上公佈。
3.第(1)款所指的成文法對本章規定的基本權利或自由施加的任何限制,不得大於緊急情況所嚴格要求的限制。
4.任何規定宣布緊急狀態的法律,以及因這種宣布而採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不得-
一種。就任何非法行為向國家,各級政府或任何政府機構或機構或任何其他人作出賠償或允許或授權作出賠償;要么
b。限制第86(3)條提及的任何權利,或授權或允許任何這些權利受到侵犯。
第5章執行
第1部分。行政權限
88.行政機關
1.行政權來自津巴布韋人民,必鬚根據本《憲法》行使。
2.津巴布韋的行政權力授予總統,總統根據本《憲法》通過內閣行使該權力。
第2部分。總統和副總統
89.總統
總統是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也是國防軍總司令。
90.總統的職責
1.總統必須維護,捍衛,遵守和尊重本憲法,將其作為國家的最高法律,並且必須確保忠實遵守本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
2.總統必須-
一種。為津巴布韋全體人民的福祉和福祉,促進民族團結與和平;
b。承認並尊重解放鬥爭的理想和價值觀;
C。確保保護基本人權,自由和法治;和
d。尊重津巴布韋人民和社區的多樣性。
91.擔任總統和副總統的資格
1.如某人符合以下條件,則有資格當選總統或副總統:
一種。是出生或世系的津巴布韋公民;
b。年滿四十歲;
C。通常居住在津巴布韋;和
d。註冊為選民。
2.如果一個人已經根據本《憲法》任職兩個任期(無論是否連續),並且就本款而言,其任期為三年或三年以上,則無資格當選總統或副總統。視為完整學期。
92.選舉總統和副總統
1.總統和兩名副總統的選舉必須在第158條規定的期限內進行。
2.每位當選總統候選人必須提名兩個人與他或她共同擔任副總統,並必須指定其中一個人為第一副總統候選人,另一人為他或她。第二副總統候選人。
3.總統和副總統由整個津巴布韋的登記選民直接聯合選舉產生,其選舉程序按《選舉法》的規定進行。
4.附表四列出了登記選民和選舉總統和副總統的資格。
5.總統和副總統的選舉必須與議會,省議會和地方當局的每次大選同時進行。
93.總統選舉的挑戰
1.在不違反本條的規定下,任何受屈的候選人均可在宣布選舉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向憲法法院提出請願或申請,以質疑總統或副總統的選舉的有效性。
2.只能以其是否有資格當選為異議,對副總統的選舉提出異議
3.憲法法院必須在提出請求或請求後的十四天內,根據第(1)款審理和確定請求或請求,並且法院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4.憲法法院在根據第(1)款確定請願或申請時,可以-
一種。宣布獲勝者;
b。選舉無效,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在裁決後六十天內舉行新的選舉;要么
C。做出其認為合理且適當的其他命令。
5.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呈請或申請中-
一種。憲法法院擱置總統選舉,總統的兩名副總統的選舉自動失效;
b。憲法法院擱置了選舉副總統或副總統的資格時,總統必須毫不拖延地任命一名或多於一名合格人士為副總統或副總統(視情況而定)。
94.總統和副總統的職務
1.當選為總統和副總統的人上任前,應在附表三所列表格中分別在首席大法官或下一位最高級法官面前宣誓就職,並宣誓就職。一定要拿 -
一種。在宣布當選後的第九天;要么
b。如果對選舉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則在憲法法院宣布他們為獲勝者後的48小時內。
2.現任總統繼續任職,直到當選總統就第(1)款就職為止。
3.在院長去世,辭職或免職後成為院長的副院長在首席法官或下一位最高法官接任前,按以下規定宣誓就職:在附表三中,他或她必須盡快宣誓,無論如何在總統職位空缺後的48小時內宣誓。
95.總統和副總統任期
1.總統或副總統宣誓就職之日起開始任職,並根據第94(1)(a)或94(3)條就職。
2.總統或副總統的任期延長至-
一種。他或她辭職或免職;要么
b。選舉後,宣布他或她再次當選,或宣布新總統當選;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其任期為五年,與議會任期相稱。
96.總統或副總統的辭職
1.總統可以書面通知議長辭職,議長必須盡快將辭職通知公眾,無論如何在二十四小時內。
2.副總統可以書面通知總統辭職,總統必須盡快將辭職通知公眾,無論如何要在二十四小時之內。
97.從辦公室撤除總統或副總統
1.參議院和國民議會通過其至少一半成員總數的聯合決議,可以解決以下問題:是否應免除總統或副總統的職務,
一種。嚴重的不當行為;
b。不遵守,維護或捍衛本憲法;
C。故意違反本《憲法》;要么
d。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法履行辦公室職能;
應該根據本節進行調查。
2.在通過第(1)款的決議後,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必須任命參議院和國民議會聯合委員會,由九名成員組成,代表議會的政治組成,以調查罷免問題。從總統或副總統辦公室(視情況而定)。
3.如果-
一種。根據第(2)款任命的聯合委員會建議罷免總統或副總統;和
b。參議院和國民議會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全體成員通過聯合決議,決定總統或副總統(視情況而定)免職;
總統或副總統隨即停止任職。
98.總統豁免權
1.總統在任期間,對以其個人身份已做或未做的事情在任何法院均不承擔民事或刑事訴訟的責任。
2.可以對前總統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因為在他或她成為總統之前或在他或她擔任總統之前,已做過的事情和被遺忘的事情。
3.關於總統任期之前或期間產生的任何債務或責任的處方行將在其任職期間中止。
4.在針對前總統以其擔任總統職務期間已做或未做的事情而提起的訴訟中,證明自己已做好或未做該事情是對他或她的抗辯信仰。
99.副總統的職能
副總統協助總統履行其職責,並執行總統可能指派給總統的其他任何職能,包括任何部委,部門或議會法案的行政管理。
100.主席
1.每當總統缺席津巴布韋或因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無法行使其公職時,必須履行和行使這些職能-
一種。由第一副總統;
b。如果第一副總統無法行使這些職能,則由第二副總統執行;要么
C。如果沒有副主席能夠行使職能,則由部長-
一世。由總統指定為這種情況;要么
ii。由內閣提名,總統沒有根據第(i)項任命任何部長。
2.除非根據內閣全體成員的多數通過的決議,否則行使第(1)款規定的總統職位的人不得行使總統的權力-
一種。部署國防軍;
b。訂立任何國際公約,條約或協定;
C。任命或撤銷副主席,部長或副部長的任命;要么
d。分配或重新分配職能給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如果是副總統或部長,則包括任何議會或任何部委或部門的行政管理,或取消功能。
101.總統或副總統死亡,辭職或無行為能力的繼承
1.如果總統去世,辭職或免職-
一種。第一副總統就任總統直至前總統任期屆滿;
b。第二任副總統就任第一副總統,直至前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和
C。前任第一副總統就職後,必須任命一名合格人員擔任第二任副總統,直至前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2.如果第一副總統去世,辭職或免職-
一種。第二副總統就任第一副總統,直至原第一副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和
b。總統必須毫不拖延地任命一名合格人員擔任第二副主席,直到原第一副主席的任期屆滿為止。
102.總統和副總統的薪酬
1.總統和副總統有權獲得《議會法》規定的薪金,津貼,養卹金和其他福利。
2.總統和副總統的薪金和津貼必須從合併收入基金中支取並支付。
3.不再擔任總統或副總統的人有權獲得-
一種。與在職總統或副總統(視情況而定)的薪金相等的退休金;和
b。國會法案規定的津貼和其他福利。
103.總統和副總統以及前任辦公人員不得持有其他辦公室或工作
總統和副總統以及任何前總統或副總統不得直接或間接擔任任何其他公職或在任職期間或接受國家退休金作為前總統任職或副主席(視情況而定)。
第三部分:部長,副部長和內閣
104.任命部長和副部長
1.總統任命部長並賦予其職能,包括管理任何議會或任何部委或部門的法令,但總統可以保留其本人對某部法案,部委或部門的管理權。
2.總統可任命副部長協助任何部長行使職務。
3.部長和副部長是從國會參議員或議員中任命的,但由於其專業技能和勝任能力而選出的最多五名議員,則可以從議會外部任命。
4.在任命部長和副部長時,總統必須以區域和性別平衡的考慮為指導。
5.非國會議員的部長和副部長可以在參議院或國民議會中投票,但不能投票。
6.在上任之前,被任命為部長或副部長的人必須以附表三所列形式向部長宣讀適當的部長級誓言。
105.內閣
1.有一個內閣,由總統在內閣首腦,副總統和總統任命的內閣部長組成。
2.內閣會議由總統主持,在總統缺席的情況下由副總統主持,在總統缺席的情況下由第100(1)(c)節提及的部長主持。
106.副總統,部長和副部長的行為
1.每位副總統,部長和副部長必須按照本《憲法》行事。
2.副總統,部長和副部長在任職期間不得-
一種。直接或間接擔任任何其他公職或從事任何其他有償工作;
b。以與他們的職務不一致的任何方式行事,或使自己處於任何可能引起其公職與私人利益之間衝突的風險的情況;要么
C。利用他們的職位或委託給他們的任何信息來充實自己或不當地使任何其他人受益。
3.議會法必須規定副總統,部長和副部長的行為守則。
107.副總統,部長和副部長的責任
1.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每位副總統,部長和副部長均應集體或個別地向總統負責其職務的履行。
2.每位副總統,部長和副部長必須出席議會和議會委員會,以回答有關他或她集體或單獨負責的事項的問題。
108.部長和副部長任期
1.部長或副部長的職位空缺-
一種。如果總統將其免職;
b。如果他或她以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C。由新任總統就職。
2.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被任命為部長或副部長的部長或副部長在不再擔任國會議員時撤離其職務。
3.在不違反第(4)款的規定的情況下,如果部長或副部長不是被任命為部長或副部長的國會議員,則應撤離其職務,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將導致其職位空缺。或者她是國會議員。
4.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如果議會解散,部長和副部長將繼續就職,直到當選總統在大選後就職為止。
109.對政府不信任的投票
1.參議院和國民議會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員通過聯合決議,可以對政府投不信任票。
2.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提出不信任投票決議案的動議-
一種。至少已提前七天通知發言人。和
b。該動議通知書已至少由國民議會全體議員的一半簽署。
3.不信任投票的動議-
一種。必須在議長收到動議通知後的21天內在兩院的聯合開會中進行辯論;和
b。搬遷後必須在連續七個席位中進行投票;
否則將被視為丟失。
4.議會對政府進行不信任投票時,總統必須在投票後十四天內-
一種。罷免所有部長和副部長,除非他們已因決議而辭職,並任命人員代替他們;要么
b。解散議會,並在九十天內召集大選。
5.如果總統在對政府的不信任投票通過後十四天內沒有按照第(4)款行事,則議會將解散。
第4部分。執行功能
110.總統和內閣的執行職能
1.總統具有本憲法,任何議會法或其他法律賦予的權力,包括行使國家元首職能所必需的權力。
2.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總統負責-
一種。同意並簽署法案;
b。將法案提交憲法法院以徵詢其合憲性;
C。召集國民議會,參議院或議會參加特別會議以進行特殊事務;
d。任命憲法或立法要求總統任命的人;
e。根據本憲法召集選舉;
F。依法就任何事項進行全民投票;
G。部署國防軍;
H。授予榮譽和獎勵;
一世。任命大使,全權代表以及外交和領事代表;和
j。接待和承認外國外交和領事代表。
3.根據本《憲法》,內閣負責-
一種。指導政府的運作;
b。在議會中開展政府事務;
C。制定,發起和執行國家立法;
d。制定和執行國家政策;和
e。向總統提供建議。
4.在遵守本《憲法》的前提下,總統可以與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締結或執行公約,條約和協議。
5.總統的決定必須以書面形式通過立法。
6.總統在執行行政職務時,必鬚根據內閣的建議行事,除非他或她根據上述第(2)款行事。
111.戰爭與和平
1.總統有權宣戰並實現和平,必須在七個就座日內向參議院和國民議會提供建議。
2.參議院和國民議會可以通過至少佔議員總數三分之二的聯合決議,可以決議撤銷戰爭宣言。
3.在議會決定取消戰爭宣言的地方,總統必須採取一切實際步驟脫離戰爭,同時充分考慮到確保津巴布韋人員和設備安全的必要性。
112.仁慈的力量
1.總統在與內閣協商後,可以行使仁慈的權力,也就是說,可以-
一種。對與任何法律有關的罪行或被定罪的任何人給予赦免;
b。無限期或指定期限內因執行任何罪行而被判緩刑;
C。用較輕的處罰代替對任何罪行的處罰;要么
d。因任何犯罪或因沒收犯罪而被沒收的,應在特定期間內中止執行,或免除全部或部分判決;
並可能對任何此類赦免,喘息,替代或暫停施加條件。
2.如果居住在津巴布韋的某人在另一國被判犯有違反該國現行法律的罪行,則總統可以宣布,就本《憲法》或《憲法》而言,該定罪不應視為定罪。津巴布韋其他現行法律。
3.赦免或暫緩執行死刑或替代或緩刑應在公報上公佈。
113.緊急狀態
1.總統可在憲報上宣布,津巴布韋整個或任何部分都處於公共緊急狀態。
2.從公告在憲報刊登之日起十四天后,宣布進入公共緊急狀態的聲明將不再有效,除非在該期間結束之前至少獲得三分之二的批准。在參議院和國民議會的聯席會議上的議員總數。
3.如果議會在宣布處於公共緊急狀態後的十四天內解散,則該聲明在二十一日後(從公告在憲報刊登之日開始)將不再有效,除非在該公告之內在此期間,該聲明在參議院和國民議會的聯席會議上獲得了新議會全體議員的多數批准。
4.根據第(2)或(3)款獲得批准的公共緊急狀態聲明自公告在憲報上公佈之日起有效期為三個月,除非該聲明較早被撤銷或終止。在本節下有效。
5.如果在議會審議後未批准宣布處於公共緊急狀態的聲明,或者由於任何原因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未審議該聲明,則總統必須在七日之內通過以下方式宣布:憲報,撤銷宣言。
6.如果參議院和國民議會聯合開會的多數議員通過決議,則國會決定宣佈為公共緊急狀態。
一種。應再延長不超過三個月的期限,總統必須毫不拖延地在憲報上宣布將宣言延長該期限;
b。如果總統被撤銷或應在較小區域內適用,總統必須毫不拖延地在憲報上宣布撤銷該聲明或規定該聲明與該較小範圍有關。
7.憲法法院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可確定-
一種。宣布進入公共緊急狀態;
b。對公共緊急狀態聲明的任何擴展。
8.任何法院可因宣布處於公共緊急狀態而決定所頒布的任何立法或採取的其他行動的有效性。
第五部分:總檢察長
114.總檢察長
1.總統任命總檢察長。
2.被任命為總檢察長的人就職於總統或由總統授權的人,以附表三所列方式宣誓效忠和就職。
3.如果一個人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則有資格被任命為總檢察長。
4.總檢察長的職能是。
一種。擔任政府的主要法律顧問;
b。在民事和憲法訴訟中代表政府;
C。代表政府起草法律;
d。促進,保護和維護法治,捍衛公共利益;和
e。行使《國會法案》賦予司法部長的其他職能;
總檢察長可以親自或通過根據總檢察長的一般或特定指示行事的下屬人員行使這些職能。
5.總檢察長可以-
一種。參加內閣會議,但無表決權;
b。在參議院和國民議會中坐下來發言,但沒有表決權;和
C。經有關法院許可,在政府不是當事方的任何民事訴訟中,作為法院的朋友出庭。
115.從總檢察長處移走
總統可隨時將總檢察長免職。
第6章立法
第1部分。立法機關
116.立法
津巴布韋立法機關由按照本章行事的議會和總統組成。
117.立法機關的性質和範圍
1.津巴布韋的立法權來自人民,由立法機關根據本《憲法》賦予並行使。
2.立法機關賦予立法機關權力-
一種。根據第328條修改本憲法;
b。為津巴布韋的和平,秩序和善政制定法律;和
C。根據第134條將下級立法權授予另一機構或權威。
第二部分議會
118.議會
議會由參議院和國民議會組成。
119.議會的作用
1.議會必須保護該《憲法》並促進津巴布韋的民主治理。
2.國會有權確保本《憲法》的規定得到遵守,並確保國家以及各級政府的所有機構和組織均以憲法和國家利益行事。
3.出於第(2)款的目的,國家和政府的所有各級機構均對議會負責。
第三部分。參議院
120.參議院組成
1.參議院由80名參議員組成,其中-
一種。通過符合第(2)款的比例代表制從津巴布韋所劃分的每個省選出6個州;
b。十六名酋長,其中兩個由省酋長會議從除津巴布韋分成的大都市省以外的每個省中選出;
C。全國酋長理事會主席和副主席;和
d。按照《選舉法》規定的方式選舉兩名代表殘疾人的人。
2.參議員的選舉必須按照《選舉法》進行,該選舉法必須確保第(1)(a)款所指的參議員是按照政黨代表比例制選舉產生的-
一種。這是基於國民議會議員大選中代表各省政黨候選人的投票結果;和
b。其中男性和女性候選人被交替列出,每個列表都由女性候選人領導。
121.參議員選舉的資格和不合格
1.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當選為第120(1)(a)或(d)條所指的參議員:
一種。註冊為選民;和
b。至少四十歲;
除非他或她根據第(4)或(5)款被取消資格。
2.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資格當選為第120(1)(b)條所指的參議員:
一種。擔任酋長職務;和
b。註冊為選民;
除非他或她根據第(4)或(5)款被取消資格。
3.如果某人是《選舉法》所定義的殘疾人,則有資格當選為第120(1)(d)條所指的參議員,除非他或她根據第(4)款被取消資格。或(5)。
4.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無資格當選參議員:
一種。他或她被取消根據附表4的資格登記為選民;要么
b。在選舉前的五年內,他或她因被裁定罪名而根據第129(1)(i)條在參議院或國民議會中騰出了席位。
5.如果某人是國會議員,則不符合參議院補選的資格。
122.參議院議長
1.參議院在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上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之前,必須選舉一名主持會議的官員,稱為參議院主席。
2.每當參議院總統辦公室有空缺時,參議院必須毫不拖延地選出一個人填補空缺。
3.如果某人是或曾經是參議員,或有資格當選為參議院議員,則有資格當選參議院議長。
4.參議院總統辦公室的選舉必須由議會文員在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的監督下,根據會議常規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其結果必須立即宣布。
5.在開始執行職務之前,參議院總統必須以附表三所列形式宣誓效忠和就職,然後交由首席大法官或下一位最高級法官宣誓。
6.當選為參議院議長的參議員不再擔任參議員,空缺席位必鬚根據《選舉法》填補。
7.參議院議長可以親自宣布辭職向參議院辭職,或者,如果參議院沒有出席,則可以書面通知議會書記官處辭職。
8.參議院總統必須撤離他或她的辦公室-
一種。參議院在大選後第一次見面的那天;
b。接受其他任何公職時或與任何其他人進入工作時;
C。成為國會議員或議長後;
d。成為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後;
e。如果出現情況迫使他或她騰出座位,如果他或她是參議員;要么
F。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參議院通過了關於免職的決議。
123.參議院副主席
1.在大選後選舉參議院主席之後,參議院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參議員擔任參議院副主席。
2.每當參議院副總統辦公室有空缺時,參議院必須毫不拖延地選出一個人填補空缺。
3.參議院副總統辦公室的選舉必須由議會書記在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的監督下進行,並根據會議常規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其結果必須立即宣布。
4.在開始執行職務之前,參議院副總統必須以附表三所列的形式向首席大法官或下一位最高級法官宣誓效忠和宣誓。
5.參議院副總統可以親自宣布辭去參議院職務,或者在參議院未出席的情況下,通過書面形式通知參議院總統,或者在沒有參議院選舉的情況下辭職。參議院議長,國會議員。
6.參議院副總統必須撤離他的辦公室-
一種。不再擔任參議員時;
b。成為議長後;
C。成為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後;
d。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參議院通過了關於免職的決議。
第四部分:國家大會
124.國家議會的組成
1.國民議會由-
一種。津巴布韋所屬的210個選區通過無記名投票選出的211名成員;和
b。在生效日期後的前兩個議會任期內,又有60名女議員,從津巴布韋所在的每個省中選出的6名女議員,都是根據代表各政黨候選人的投票通過比例代表制選舉產生的各省選區議員大選。
2.國民議會議員的選舉必須按照《選舉法》進行。
3.附表四列出了登記選民和在國民議會議員選舉中進行投票的資格。
125.選舉國家代表大會的資格和不合格
1.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一種。註冊為選民;和
b。至少二十一歲;
除非他或她根據第(2)或(3)款被取消資格。
2.符合以下條件的人無資格當選國會議員:
一種。他或她被取消根據附表4的資格登記為選民;要么
b。在選舉前的五年內,他或她因被裁定罪名而根據第129(1)(i)條在參議院或國民議會中騰出了席位。
3.如果某人是國會議員,則無資格在國民議會補選中當選。
126.國家大會發言人
1.國民議會在舉行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上,必須進行選舉,然後再進行任何其他事務,他被稱為議長。
2.只要議長辦公室有空缺,國民議會就必須毫不拖延地選出一個人填補空缺。
3.任何人如果已經或曾經是國民議會議員或有資格當選國民議會議員,則有資格當選議長。
4.議長的選舉必須由議會文員在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的監督下,按照會議常規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其結果必須立即宣布。
5.議長在開始履行職責之前,必須先按照附表3所列表格向首席大法官或下一位最高級法官宣誓效忠和就職。
6.當選為議長的國民議會議員不再是國民議會議員,空缺席位必鬚根據《選舉法》填補。
7.議長可以親自辭職向國民議會辭職,或者如果國民議會未出席,則可以書面通知議會書記官辭職。
8.演講者必須撤離其辦公室-
一種。大選後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的那天;
b。接受其他任何公職時或與任何其他人進入工作時;
C。成為國會議員或參議院主席後;
d。成為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後;
e。如果有可能迫使他或她騰出座位,如果他或她是國民議會議員;要么
F。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國民議會議員通過了免職的決議。
127.國家大會副議長
1.大選後選出一名議長後,國民議會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舉一名議員擔任副議長。
2.只要副議長辦公室有空缺,國民議會就必須立即選舉一個人填補空缺。
3.副議長辦公室的選舉必須由議會文員在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的監督下,根據會議常規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其結果必須立即宣布。
4.在開始履行職責之前,副議長必須以附表3所列的形式在首席大法官或下一位最高級法官面前宣誓效忠和就職。
5.副議長可以親自辭職向國民議會宣布辭職,或者,如果國民議會未出席,則可以書面通知議長,或者在議長缺席的情況下向議會書記員辭職。 。
6.副議長必須撤離其辦公室-
一種。在不再擔任國民議會議員時;
b。成為參議院主席後;
C。成為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後;要么
d。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國民議會議員通過了免職的決議。
第5部分。議員任期
128.議員宣誓
1.國會議員在其國會議員席位前,必須以附表三所列形式宣誓就職。
2.第(1)款所述的誓言必須在議會書記員面前進行。
129.議員席位
1.議員席位空缺。
一種。議會解散時;
b。在會員書面通知參議院主席或議長(視情況而定)後辭職時;
C。當會員成為總裁或副總裁時;
d。當議員成為參議院議長或議長或另一議院議員時;
e。會員是否不再有資格註冊為選民;
F。如果在沒有眾議院議長或參議院主席許可的情況下(視情況而定),則該議員連續連續二十天缺席其作為議員的眾議院,而眾議院有關方面以其全體成員的至少一半表決通過,決定該席位應空缺;
G。如果會員接受公共機構或辦公室作為法定機構,政府控制實體,省或市議會或地方當局的成員,或接受作為法定機構,省或市議會或地方當局的僱員的工作;
H。如果該成員在被宣佈為國會議員之日起是公職人員,法定機構的成員或僱員,政府控制的實體,省級或市議會或地方當局,並且在該日期之後的三十天內未放棄該職位,成員資格或工作;
一世。如果會員被定罪。
一世。在津巴布韋,犯有違反信任,不誠實或人身暴力的罪行;要么
ii。在津巴布韋以外的行為,如果在津巴布韋實施,將構成犯罪,違反信任,不誠實或人身暴力是必不可少的;
並被判處六個月或更長時間的監禁,而沒有選擇罰款或沒有其他任何非拘禁性處罰的選擇,除非在上訴中撤銷會員的定罪或將監禁的刑期減少至少於六個月或代替監禁的處罰;
j。如果該成員已根據津巴布韋現行法律被宣布無力償還,並且尚未得到恢復或解除,或者該成員已根據該法律與其債權人進行了轉讓,但尚未被撤銷或撤銷;
k。如果該成員在當選議會和有關政黨時已不再屬於其所屬政黨,則應書面通知議長或參議院主席,視情況而定該會員不再屬於該會員;
l。如果在當選國會議員時未曾是政黨成員的該會員成為政黨成員;
米 如果該會員根據津巴布韋現行法律被證明患有精神疾病或智力障礙;要么
。如果該成員已被裁定犯有《選舉法》所規定的罪行,並已被高等法院宣佈為喪失資格註冊為選民或在任何選舉中均無投票權。
2.在第(1)(i)款中提到的成員注意到對其定罪的上訴,可以繼續行使,直到最終確定上訴為止,以行使其作為成員的職能並獲得作為成員的報酬。成員,除非法院已下令在上訴結果之前將其拘留在監獄中。
3.成為省議會主席的國會議員在上任前應騰出其席位。
第六部分:立法權和其他權力
130.參議院和國家議會的權力和職能
1.除附表五另有規定外,參議院和國民議會在行使立法權時均有權發起,準備,審議或拒絕任何立法。
2.參議院和國民議會除根據本《憲法》行使職能外,還可行使根據任何法律賦予或行使的其他職能。
131.議會的行為及其頒布程序
1.議會的立法權是通過頒布《議會法》來行使的。
2.國會法令是一項法案,其已-
一種。由議會兩院提交並通過;和
b。經總統同意並簽署;
根據本憲法。
3.《議會法》中的成文法則是“由津巴布韋議會和總統頒布”,或與此相關的詞法。
4.國民議會和參議院在法案方面應遵循的程序載於附表五。
5.兩院均按照附表5通過法案後,參議院議長或議長(視情況而定)必須毫不拖延地─
一種。使該法案連同本憲法要求該法案附帶的任何證明書一併提交給總統批准和簽署;和
b。公佈該法案送交總統的日期。
6.法案提交總統批准並簽署時,他或她必須在二十一日內-
一種。同意並簽名,然後立即將其發佈在憲報上;要么
b。如果他或她認為這違反憲法或對此有任何其他保留,請通過議會書記將本法案退回議會,並附有詳細的書面理由和保留意見,並要求重新審議該法案。
7.凡某法案已根據第(6)(b)款交還給議會,則議長必須毫不拖延地召集國民議會會議,而國會必須-
一種。重新考慮該法案,充分滿足總統的保留;要么
b。在國民議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情況下,通過該條例草案,不論是否進行修正。
無論哪種情況,議長都必須立即將法案提交總統批准並簽字,並且必須將法案發送給總統的日期公之於眾。
8.如果根據第(7)款提交給總統的法案完全符合總統的保留,則總統必須同意該法案並在二十一日內簽署,然後將其發佈在憲報上毫不拖延,但如果總統對本法案仍有保留,他或她必須在此期間-
一種。儘管有這些保留,但仍同意並簽署該法案;要么
b。將該法案提交憲法法院以尋求其合憲性的建議。
9.如果憲法法院根據第(8)款的建議,建議該法案符合憲法,則總統必須批准該法案並將其立即簽署,並使其立即在憲報上刊登。
10.如果將法案提交總統批准並簽字,但未附有本《憲法》任何規定所要求的證明,則總統不得批准或簽署法案,直到出示證明為止,但必須導致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國會書記員未隨法案一起發送證書。
132.議會動議
《議會法》自其在憲報上刊登之日起開始生效,或者在該法或其他成文法規定的任何其他一日之初開始生效。
133.議會的加入
1.總統批准並簽署《議會法》後,議會書記員必須轉遞一份經總統簽字和津巴布韋公開印章認證的公允副本,以供其進入議會書記官長辦公室。高等法院,並且該副本是該法案條款的最終證據,除非該法案根據第(2)款提及的國會法案進行了修訂。
2.《議會法》可規定成文法或其任何部分以修訂形式出版,並可進一步規定。
一種。該修訂本一經發布即是其中所含法規的唯一真實版本;
b。修訂本必須存放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辦公室;和
C。存放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辦公室的副本是其中包含的章程規定的確鑿證據。
3.議會法或成文法修訂的有效性不取決於其在本節中的登記或交存。
134.輔助立法
國會可在《國會法令》中授權在該法令所規定的範圍內並為該法令目的而製定法定文書的權力,但-
一種。不得將議會的主要立法權下放;
b。法定文書不得侵犯或限制《權利宣言》中規定的任何權利和自由;
C。法定文書必須與製定該文書的國會法案相一致;
d。該法必須規定權力的限制,法定文書的性質和範圍以及適用於法定文書的原則和標準;
e。法定文書除非在憲報上公佈,否則沒有法律效力;和
F。法定文書必鬚根據國民議會的《常規》提交國民議會,並提交給國會法律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七部分:議會程序
135.議會首腦
1.議長是議會首腦,但必鬚根據會議常規行使其職責。
2.在不違反會議常規的情況下,參議院議長是議會的副議長,無論議長出於何種原因而不能擔任議長時,均應擔任議長。
136.議會議員
1.主持參議院任何會議的人必須-
一種。參議院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由參議院副議長;要么
b。在參議院主席和副總統缺席的情況下,由參議院為此目的選舉一名參議員,但該參議員不得擔任部長或副部長。
2.主持國民議會任何會議的人必須-
一種。議長,或在缺席的情況下,副議長;要么
b。在議長和副議長缺席的情況下,由國民議會選出的國民議會議員,但該議員不得為部長或副部長。
3.議長或參議院議長缺席時,必須主持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的任何联合會議。
137.議會法定人數
參議院和國民議會必須在《會議常規》中規定必須出席會議的最少會員人數。
138.議會的投票權和聽覺權
1.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
一種。提議在任一國會眾議院中決定的所有問題均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該眾議院議員的多數票決定;
b。參眾兩院的主席在眾議院沒有就任何問題進行表決或決定性表決;
C。如果在任何動議中兩院的票數均分,該動議將丟失。
2.副總統有權在議會兩院中坐下發言,但無表決權。
3.部長和副部長有權在議會兩院中坐席和發言,但無權在非議會議員中進行表決。
4.國會法律委員會和國會任何其他聯合委員會的成員有權在國會眾議院中開會和發言,目的是介紹或辯論眾議院面前該委員會的任何報告,但無表決權他們不是會員的房子裡。
5.如果部長或副部長以外的國會議員在其所參議院中提出了一項法案,並且眾議院通過了該法案,則該議員或在他或她缺席的情況下,該眾議院的任何其他成員有權為了通過該另一眾議院進行本法案而在該另一眾議院中坐席並發言,但無權在該另一眾議院中投票。
139.臨時命令
1.參議院和國民議會的議事程序受到稱為《會議常規》的規則的約束,這是由眾議院根據《會議常規和秩序》委員會的建議單獨或聯合製定的。
2.《會議常規》可規定-
一種。法案的通過;
b。委員會的任命和職能以及對他們的職能下放;
C。眾議院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權的行使和維護方式;
d。議員對部長和副部長的質詢;
e。國會議員行為守則;
F。行使公眾向國會請願的權利;和
G。一般而言,在眾議院內部和之間進行規範和有序的業務與訴訟程序。
3.根據《會議常規》的規定,議會及其委員會的程序和程序必須提高透明度,必須鼓勵所有政黨成員參與議會和公眾活動,並且必須公平公正。
4.根據《會議常規》或在《會議常規》下設立的任何委員會,都必須盡可能地反映適用《會議常規》的議會或眾議院的政治和性別組成。
140.總統致國會講話和致詞
1.總統可隨時在國會大廈或國會大廈的聯合開會中講話。
2.總統可以向任何一個國會大廈發送信息,任何此類信息必須由副總統或部長或主持有關國會大廈的人閱讀。
3.總統可以出席會議,以回答會議常規中可能提出的任何問題。
4.總統必須至少每年一次在國家議會兩院的聯合會議上講話,議長和參議院議長必須做出必要的安排,使議會能夠接受這種講話。
141.議會的公共進入和介入
議會必須-
一種。促進公眾參與其立法和其他程序以及委員會的程序;
b。確保就議會審議的法案與有關方面進行磋商,除非這種磋商是不適當或不可行的;和
C。儘管可以採取措施,但要以透明的方式開展業務並公開舉行會議及其委員會的會議,但-
一世。在議會程序中維持秩序;
ii。規範公眾進入議會及其委員會的渠道,包括媒體的渠道;
iii。將包括媒體在內的公眾排除在委員會之外;和
iv。提供人員搜尋,以及在適當情況下拒絕進入議會或將任何人從議會驅逐的規定;
但是在基於開放,正義,人的尊嚴,平等和自由的民主社會中,這些措施必須公平,合理和合理。
142.訴訟程序的有效性
1.參議院或國民議會議員的空缺,或議會議員的中止,並不妨礙參議院或國民議會的事務。
2.無權參加參議院或國民議會或以其他方式參加參議院或國民議會程序的人,並不會使該程序無效。
第8部分。會期,解散和議會開會
143.議會的期限和解散
1.議會當選,任期五年,自當選總統宣誓就職並根據第94(1)(a)條就職之日起,議會於前一日午夜解散根據第144條召集的下次大選的第一個投票日。
2.如果參議院和國民議會分別以眾議院全體議員的至少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則總統必須宣布解散議會,並通過了解散決議。
3.如果國民議會無理拒絕通過第305條所述的撥款法案,則總統可以宣布解散議會。
4.根據第(3)款的規定,解散議會的決定可以擱置,由憲法法院審查。
5.复議解散國會決定的申請必須在該決定公佈後七日內向憲法法院提出,並且-
一種。憲法法院必須在提出申請後的十四天內確定申請;和
b。在憲法法院對申請作出裁定之前,解散議會的決定被暫停。
144.議會解散產生的一般選舉
1.如果議會尚未通過第143(2)條規定的解散決議,則總統必須通過宣告電話並確定在第158條規定的期限內舉行大選的日期。
2.哪裡-
一種。議會通過了第143(2)條規定的解散決議;
b。總統根據第143(3)條解散了議會;
C。在對第109(4)條進行不信任投票後,總統解散了議會;要么
d。在對第109(5)條進行不信任投票後,議會解散;
總統必須通過宣告電話,並為大選舉行日期,該日期應在議會通過決議或總統解散議會或議會解散(視具體情況而定)後不超過九十天。
3.根據第(1)或(2)款要求舉行的大選日期必須由總統與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協商後確定。
145.繼大選之後的議會第一屆會議
1.大選後的國會第一屆會議必須在總統確定的時間和日期舉行,但該日期不得晚於總統選舉人根據第94條就職後的三十天。
2.在選舉參議院議長或議長之前,視情況而定,國會眾議院的第一次會議必須由議會書記主持。
146.座位和接待期
國會眾議院確定其首次開會的時間和持續時間,第一次開會的時間以及休會時間,但是-
一種。總統可隨時召集國會進行特殊事務;
b。眾議院開會之間的間隔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147.關於解散議會的票據,運動,請願書和其他事項的處理
議會解散後,當時所有待決的程序都將終止,所有法案,動議,請願書和其他業務均將失效。
第九部分:與議會有關的一般事項
148.議會的特權和豁免權
1.參議院議長,議長和國會議員在議會和所有議會委員會中都有言論自由,儘管他們必須遵守有關眾議院的規則和命令,但對民事或刑事訴訟不承擔任何責任,逮捕,監禁或賠償在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面前,在議會面前產生或提交的任何內容。
2.國會法令可-
一種。提供議會及其議員和官員的其他特權,豁免和權力;
b。定義構成蔑視議會的行為,無論是由議會議員還是其他人實施;和
C。通過議長或參議院主席(視情況而定)規定對在議會中對他們的言論造成不公正傷害的人的答辯權;
但任何此類法律均不得允許國會或其議員或官員對違反特權或con視國會的行為處以刑罰,除罰款外,處以其他刑罰。
149.申訴權議會
1.津巴布韋的每一位公民和永久居民均有權向議會請願,以考慮其職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包括制定,修正或廢除法律。
2.必須在會議常規中規定向議會提交請願書的方式,以及議會要提交請願書的行動。
150.議會會場
議會可以坐在議會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地方,但只能出於公共利益,安全或方便的理由。
151.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
1.國會必須任命一個委員會,稱為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目的是-
一種。監督議會管理;
b。制定會議常規;
C。審議並決定與議會有關的所有事項;和
d。行使本《憲法》或《會議常規》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委員會的其他職能。
2.常設規則與命令委員會必須由議長,參議院議長和以下國會議員組成-
一種。副議長;
b。參議院副主席;
C。負責財政的部長和總統任命的另外兩名部長;
d。每個眾議院政府事務負責人;
e。每個眾議院的反對派領袖;
F。每個眾議院所代表的所有政黨的主要鞭策;
G。全國酋長理事會主席;
H。兩名不是部長或副部長的議員,一名是參議院總統任命的參議員,另一名是議長任命的國民議會議員;和
一世。八位不是部長或副部長的成員,四位由參議院選舉為委員會成員,四位由國民議會選舉。
3.必須在每屆國會第一屆會議開始後儘快任命或選舉常任規則和秩序委員會委員,並且必須選出委員以使委員會盡可能反映政治和性別組成合併的國會大廈。
4.常設議事規則委員會在每個議會任期內任命。
5.議事規則和秩序委員會由議長擔任主席,在缺席的情況下由參議院議長主持。
6.常務規則和命令委員會必須遵循的程序必須在常務命令中規定。
7.每當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出現空缺時,必須視情況視情況盡快選出或任命一名成員以填補空缺。
152.議會法律委員會
1.議會每屆會議開始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任命一個常務委員會,稱為議會法律委員會,該委員會至少由三名不是部長或副部長的議員組成。 。
2.議會法律委員會的大多數成員必須具備在津巴布韋執業的資格,除非有足夠的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的人。
3.議會法律委員會必須審查-
一種。在參議院或國民議會獲得最終表決之前,除憲法法案以外的所有法案;
b。在委員會經過參議院或國民議會的最後表決之前經過委員會審查的任何修正案;
C。憲報刊登的所有法定文書;
d。副總統或部長轉交給委員會的每一項法案草案;和
e。有權簽發文書的每份法定文書草案已提交委員會;
並且必須視情況而定,向議會或副總統,部長或當局報告,無論它是否認為該法案,法定文書或草案中的任何規定都違反,或者如果通過,將違反本憲法的任何規定。
4.議會法律委員會在審查任何法定文書或法定文書草案之後,必須向議會或有關副總統,部長或有關部門報告,認為它是否認為文書中的任何規定或如果被制定將越過授權書。議會法。
5.《議會法》或《會議常規》可賦予議會法律委員會進一步的職能。
153.參議院,議長和議會議員的薪酬
1.議長和參議院主席的薪酬-
一種。必須在《國會法案》中規定,並由綜合收入基金負責;
b。任職期間不得減少;和
C。解散後必須繼續支付給他們,直到他們停止任職為止。
2.支付給議員的酬金必鬚根據《議會法》規定。
154.議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1.在國民議會批准下,會議常規和命令委員會必須任命一名被稱為議會文員的官員,在會議常規和議長的控制和監督下,對會議負責。議會的日常管理。
2.議會書記官任期六年,可以連任。
3.國會書記員必須撤離他或她的辦公室-
一種。如果根據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的建議,國民議會全體議員中有半數以上決定應撤職;
b。是否要求秘書出任席位,如果他或她是國會議員;要么
C。無論如何,在擔任文員十二年後。
4.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必須任命其認為必要的其他議員。
5.議會文員和其他議員。
一種。根據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不時批准的服務條款任命;和
b。是公職人員,但不屬於公務員制度。
第7章選舉
第1部分。電氣系統和過程
155.電子系統原理
1.必須定期舉行的選舉和適用本憲法的全民投票必須是-
一種。和平,自由和公正;
b。通過無記名投票進行;
C。以成人普遍享有選舉權和票數平等為基礎;和
d。擺脫暴力和其他選舉舞弊行為。
2.國家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以確保有效實施第(1)款中規定的原則,尤其是-
一種。確保所有符合條件的公民,即根據附表4合格的公民,均已登記為選民;
b。確保每個有資格在選舉或公投中投票的公民都有機會進行投票,並且必須促進殘疾人或有特殊需要的人的投票;
C。確保所有參加競選或參加全民公決的政黨和候選人都有合理的途徑獲取有效參加競選所需的所有材料和信息;
d。使所有參加競選或參加全民公決的政黨和候選人都能公平,平等地使用公共和私人電子和印刷媒體;和
e。確保及時解決選舉糾紛。
156.選舉和全民公決的進行
在每次選舉和全民投票中,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必須確保-
一種。無論採用哪種投票方法,它都是簡單,準確,可驗證,安全和透明的;
b。投票結束後儘快宣布選舉或全民投票結果;和
C。適當的系統和機制已到位-
一世。消除選舉暴力和其他選舉弊端;和
ii。確保妥善保存選舉資料。
157.選舉法
1.議會法必須規定本憲法適用的選舉和全民投票的進行,特別是以下事項:
一種。根據第161條,對選區和選區進行定期劃界;
b。選民的登記,以及在特定選民名冊上登記的要求;
C。政黨,候選人和其他參加選舉或公民投票的人的行為守則;
d。一種按比例代表制選舉人擔任第120(1)(a)條所指的參議院議席和第124(1)(b)條所指的國民議會中為婦女保留的席位,以及填補這些席位中的空缺的程序,該空缺必須由以下人員填補-
一世。屬於與先前擔任席位的政黨相同的政黨;和
ii。與先前就座的人性別相同;
e。根據第120(1)(d)條選舉殘疾人代表;
F。舉行省級和市級理事會以及地方當局的選舉;
G。選舉結果的挑戰。
2.根據第(1)(d)款的規定,比例代表制必須確保第120(1)(a)條所述的參議員中婦女具有平等的代表權。
3.《選舉法》必須規定在任何選舉中提名候選人的時間至少應在選舉舉行後的十四天之內,以及在選舉中進行投票的三十天之前。
4.除非徵求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的意見,並已適當考慮該委員會的任何建議,否則不得對《選舉法》或根據該法律制定的任何附屬立法作出修正。
5.舉行選舉後,就該選舉而言,對《選舉法》或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其他法律的任何變更均無效。
第2部分。選舉時間
158.選舉時間
1.必須舉行大選,以使投票不超過-
一種。第143條規定的五年期限屆滿前三十天;
b。議會通過第143(2)條規定的解散決議,在最後一項決議通過90天后;要么
C。議會解散後九十天,經不信任投票根據第109(4)或(5)條解散的議會。
2.地方當局的大選必須與總統和議會大選同時進行。
3.除非在空缺發生前的九個月內發生空缺,否則必須在空缺發生後的九十天內對議會和地方當局進行補選。在這種情況下,空缺可能會一直填補,直到大選結束為止。選舉。
159.填寫電子空缺
每當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選舉公共機構發生空缺時,除適用第158條的辦公室外,負責組織對該機構的選舉的機構都必須安排在九十天內舉行選舉以填補空缺。
第3部分。電子邊界的界定
160.憲法和獎狀的數量
1.為了選舉國會議員,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必須將津巴布韋分為210個選區。
2.為了選舉地方當局,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必鬚根據要當選為有關地方當局的成員人數,將地方當局區域劃分為病房。
161.界定電子邊界
1.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每十年一次,在委員會確定的日期或期限內,以便在人口普查後儘快落入該國。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必須劃定將津巴布韋劃分為的選舉邊界。
2.如果大選邊界的劃界在大選投票日之前的六個月內完成,則如此劃定的邊界不適用於該次選舉,而是適用於劃界之前立即存在的邊界。
3.選區的邊界必須使在劃界時盡可能在津巴布韋的每個選區登記相等數量的選民。
4.選區的邊界必須盡可能在劃界時在有關地方當局的每個選區登記相等數目的選民。
5.劃界-
一種。病房的邊界,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必須確保在兩個或多個地方當局區域之間不划分病房;
b。在選區的邊界上,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必須確保在兩個或多個選區之間不划分選區。
6.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在將津巴布韋劃分為選區和選區時,必須在任何方面給予適當考慮。
一種。其物理特徵;
b。區域內的通訊方式;
C。登記選民的地理分佈;
d。註冊選民之間的任何利益共同體;
e。在第一次劃界之後進行劃界的情況下,現有的選舉邊界;和
F。它的人口;
為了實現這些考慮,委員會可以不要求選區和選區必須有相等數量的選民,但有關地方選區的選區或選區的註冊選民不得超過選民的百分之二十。其他此類選區或病房。
7.在劃定選區和選區之後,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必須向總統提交一份初步報告,其中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種。選區和選區的清單,並為每個選區分配名稱,並對其邊界進行描述;
b。一張顯示一個或多個選區和選區的地圖;和
C。委員會認為必要的任何進一步信息或細節;
總統必須使初步劃界報告在7天內提交議會。
8.在向國會提交初步劃界報告後的十四天內,-
一種。總統可將報告交回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以進一步審議任何事項。
b。眾議院或眾議院均可以解決該報告,該報告應交回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以進一步審議任何問題,在這種情況下,總統必須將該報告交回委員會,以供進一步審議。
9.如果根據第(8)款將初步的劃界報告交還給它,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必須進一步考慮有關的事項或問題,但委員會對此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10.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在遵守第(7)和(9)款後,必須盡快向總統提交最終劃界報告。
11.在收到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的最後報告後的十四天內,總統必須在憲報上發表公告,宣布委員會最終確定的區和選區的名稱和邊界。
12.如果對任何區或選區的邊界的描述與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製作的地圖不符,則以描述為準。
第八章司法機構和法院
第1部分。法院系統
162.司法機關
司法權來自津巴布韋人民,並歸屬於法院,這些法院包括:
一種。憲法法院;
b。最高法院;
C。高等法院;
d。勞動法院;
e。行政法院;
F。地方法院;
G。習慣法法院;和
H。根據或依據《國會法》設立的其他法院。
163.司法機構
1.津巴布韋的司法機構包括-
一種。憲法法院首席大法官,副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
b。最高法院的法官;
C。高等法院院長和該法院的其他法官;
d。勞動法院院長和該法院的其他法官;
e。行政法院院長和該法院的其他法官;和
F。主持或根據《議會法》設立的治安法院,習慣法法院和其他法院的人員。
2.首席大法官是司法機構負責人,負責憲法法院和最高法院。
3.高等法院院長由該法院負責。
4.勞動法院法官由該法院負責。
5.行政法院法官由該法院負責。
164.司法獨立
1.法院是獨立的,僅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約束,它們必須公正,迅速地適用,並且沒有恐懼,偏愛或偏見。
2.法院的獨立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對於法治和民主治理至關重要,因此-
一種。國家或各級政府機構均不得乾涉法院的運作;
b。國家必須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協助和保護法院,以確保法院的獨立性,公正性,尊嚴,可及性和有效性,並確保它們遵守第165條規定的原則。
3.法院的命令或決定對國家及其適用的所有人和政府機構具有約束力,並且必須服從這些命令或決定。
4.本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阻止《議會法》賦予司法機構成員以審判職能以外的其他職能,只要行使這些職能不損害有關司法官員在履行職責時的獨立性即可。行使司法職能,並且不會損害司法機構的整體獨立性。
165.指導司法機關的原則
1.行使司法權力時,司法人員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種。不論地位如何,都必須對所有人伸張正義;
b。司法不得延誤,為此,司法人員必須有效,迅速地履行其司法職責;
C。法院在維護人權,自由和法治方面的作用至關重要。
2.司法人員無論是個人還是集體,都必須尊重和尊重其司法職務,作為一種公共信任,並且必須努力增強其獨立性,以維護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
3.作出司法決定時,司法人員必須自由作出決定,不得乾涉或產生不當影響。
4.司法人員不得-
一種。從事任何政治活動;
b。在任何政治組織任職或成為任何政治組織的成員;
C。為任何政治組織募集資金或向其捐款;要么
d。參加政治會議。
5.司法人員不得徵求或接受可能影響其司法行為或出現司法不當行為的任何礼物,遺贈,借貸或青睞。
6.司法人員必須將司法職責置於所有其他活動之上,並且不得從事任何妨礙或損害其司法職責的活動。
7.司法人員必須採取合理步驟,以維持和增強其專業知識,技能和個人素質,尤其是必須使自己與國內法和國際法的發展保持同步。
166.憲法法院
1.憲法法院是高級記錄法院,由-
一種。首席大法官和副首席大法官;和
b。憲法法院的其他五名法官;
2.如果在有限的時期內需要憲法法院提供代理法官的服務,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以任命一名法官或前任法官擔任該時期的憲法法院的法官。
3.立憲法院審理的案件-
一種。有關第四章所載侵犯基本人權或自由的指控,或涉及選舉總統或副總統的問題,必須由法院所有法官審理;
b。除(a)段所述的案件外,至少應由三名法院法官審理;
但《議會法》或《法院規則》可規定中間事務應由法院的一名或多名法官審理。
4.根據第(2)款被指定行事的法官或前任法官可在其任期屆滿後繼續擔任憲法法院法官,以處理他們在行事時所提起的任何訴訟。
167.憲法法院管轄權
1.憲法法院-
一種。是所有憲法事務中最高的法院,其對這些事務的裁決對所有其他法院都有約束力;
b。僅決定與憲法事項有關的憲法事項和問題,特別是根據附表五第131(8)(b)條和第9(2)款的引用和適用;和
C。最終決定是否是憲法問題,或者問題是否與憲法問題有關。
2.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只有憲法法院可以-
一種。就任何擬議立法的合憲性提出建議,但只有在根據本憲法已將有關立法轉交有關立法的情況下才可以提出建議;
b。聆聽並確定與選舉總統職位有關的爭議;
C。聆聽並確定與某人是否有資格擔任副總統職位有關的爭議;要么
d。確定議會或總統是否未履行憲法義務。
3.憲法法院對《議會法》或總統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作出最終決定,必須確認另一法院作出的任何憲法無效命令,才能使該命令生效。
4.《議會法》可規定憲法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為此目的可授予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5.憲法法院的規則必須允許出於正義的目的而有或沒有經憲法法院許可的人-
一種。直接將憲法事項提交憲法法院;
b。從任何其他法院直接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
C。成為法院的朋友。
168.最高法院
1.最高法院是高級記錄法院,由-
一種。首席大法官和副首席大法官;
b。不少於兩名最高法院法官;和
C。根據第(2)款任命的任何其他法官。
2.如果在有限的時間內需要最高法院提供額外的法官服務,首席大法官可以任命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前任法官擔任該時期內最高法院的法官。
3.被任命根據第(2)款行事的法官或前任法官可在其任期屆滿後繼續擔任最高法院的法官,以處理他們在行事時所提起的任何訴訟。
169.最高法院的管轄權
1.最高法院是津巴布韋的最後上訴法院,但憲法法院具有管轄權的事項除外。
2.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下,《議會法》可以賦予最高法院更多的管轄權和權力。
3.《議會法》可規定最高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為此可授予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4.法院規則可將最高法院在任何民事案件中的管轄權和權力授予最高法院書記官-
一種。在無爭議的情況下作出命令,但不影響兒童的地位或監護或監護權的命令;
b。決定初步或中間事項,包括申請指示,但不影響任何人的自由的事項;
但是這些規則必須賦予受司法常務官命令或決定影響的任何人以最高法院的法官對其進行審查的權利,該法官可以對其進行確認,修改或擱置,或做出他認為的其他任何命令或決定適合。
170.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是高級記錄法院,由-
一種。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副首席大法官和法官庭長;和
b。可能不時任命的高等法院其他法官。
171.高等法院的管轄權
1.高等法院-
一種。對整個津巴布韋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事項擁有原始管轄權;
b。有權監督治安法院和其他下級法院並審查其裁決;
C。可以決定憲法事項,只有憲法法院可以決定的事項除外;和
d。具有《議會法》賦予它的上訴管轄權。
2.《議會法》可規定高等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為此目的可授予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3.《議會法》可規定將高等法院劃分為專門的部門,但每個這種部門都必須能夠對所提出的任何事項行使高等法院的一般管轄權。
4.在民事案件中,法院規則可授予高等法院權力的司法常務官-
一種。在無爭議的情況下作出命令,但不影響兒童的地位或監護或監護權的命令;
b。決定初步或中間事項,包括申請指示,但不影響任何人的自由的事項;
但是這些規則必須賦予受司法常務官命令或決定影響的任何人,讓其有權由高等法院法官對其進行審查,該法院法官可以對其進行確認,修改或將其擱置,或做出他認為的其他任何命令或決定適合。
172.勞動法院
1.勞動法院是一個記錄法院,由-
一種。法官庭長;和
b。可能不時任命的其他勞動法院法官。
2.勞動法院對勞動和就業問題具有管轄權,這是《議會法》賦予它的。
3.《議會法》可規定勞動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為此目的可授予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173.行政法院
1.行政法院是一個記錄法院,由-
一種。法官庭長;和
b。可能不時任命的其他行政法院法官。
2.行政法院對《議會法》賦予行政事務的管轄權。
3.《議會法》可規定行政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為此目的可授予制定法院規則的權力。
174.其他法院和法庭
國會法令可規定-
一種。地方法院裁定民事和刑事案件;
b。習慣法法院,其管轄權主要在於習慣法的適用;
C。附屬於高等法院的其他法院;和
d。仲裁,調解和其他形式的替代性爭議解決法庭。
175.憲法問題上的法院權力
1.法院就任何法律或總統或議會的任何行為的憲法無效作出命令的,除非該命令得到憲法法院的確認,否則該命令無效。
2.作出第(1)款所指的憲法無效令的法院可以給予當事方以臨時禁令或其他臨時救濟,或可以將訴訟延期,直至憲法法院對法律效力作出決定之前或有關行為。
3.具有充分利益的任何人均可直接或直接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以確認或更改法院根據第(1)款就憲法有效性所作的命令。
4.如果在法院進行的任何訴訟中發生憲法問題,則主持該法院的人可以並且,如果訴訟任何當事方要求,必須將該問題提交憲法法院,除非他或她認為該請求僅是輕浮或無理取鬧。
5.議會法或法院規則必須規定,憲法法院以外的法院根據第(1)款就憲法無效作出的命令須提交憲法法院。
6.法院在決定其管轄範圍內的憲法事項時,可以-
一種。聲明與憲法不符的任何法律或行為在不符範圍內是無效的;
b。作出任何公正合理的命令,包括限制無效聲明的追溯效力的命令,以及在任何期間有條件或無條件中止無效聲明以允許主管當局糾正缺陷的命令。
176.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的固有權力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具有保護和規範自己的程序並發展普通法或習慣法的固有權力,同時考慮到司法利益和本憲法的規定。
第2部分。司法人員的任命和任期
177.組成法院的資格認定
1.任何人如為津巴布韋公民,至少四十歲,並且對憲法有深刻的了解,並且具有以下資格之一,則有資格被任命為憲法法院的法官: --
一種。他或她曾在一個普通法為羅馬荷蘭語或英語,並且英語為官方認可語言的國家/地區,在民事或刑事事項上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法官;要么
b。不論是否連續,至少有十二年的時間,他或她已具備執業為法律執業者的資格-
一世。在津巴布韋 要么
ii。在普通法為羅馬荷蘭語或英語且英語為官方認可語言的國家/地區中;
並且目前非常有資格執業。
2.被任命為憲法法院法官的人必須是擔任法官職務的合適人選。
178.最高法院的資格審查
1.某人是津巴布韋公民且至少四十歲,並且除以下情況外,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
一種。在普通法為羅馬荷蘭語或英語且英語為官方認可語言的國家/地區,曾擔任或曾擔任法院的法官,在民事或刑事事務方面具有無限的管轄權;要么
b。不論是否連續,至少有十年的時間,他或她已具備執業為法律執業者的資格-
一世。在津巴布韋 要么
ii。在普通法為羅馬荷蘭語或英語且英語為官方認可語言的國家/地區中;
並且目前非常有資格執業。
2.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必須是擔任法官職務的合適人選。
179.最高法院,勞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法官資格
1.任何人如至少年滿四十歲,並且具有以下條件,則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勞動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
一種。在普通法為羅馬荷蘭語或英語且英語為官方認可語言的國家/地區,曾擔任或曾擔任法院的法官,在民事或刑事事務方面具有無限的管轄權;要么
b。不論是否連續,至少有7年的時間,他或她已具備執業為法律執業者的資格-
一世。在津巴布韋
ii。在一個普通法為羅馬荷蘭語且英語為官方認可語言的國家中;要么
iii。如果他或她是津巴布韋公民,則在普通法為英語且英語為官方認可語言的國家/地區;
並且目前非常有資格執業。
2.要被任命為高等法院,勞動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某人必須是擔任法官職務的合適人選。
180.任命法官
1.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院長和所有其他法官由總統根據本節任命。
2.每當需要任命法官時,司法服務委員會必須-
一種。刊登職位;
b。邀請總統和公眾提名;
C。對潛在候選人進行公開採訪;
d。編制一份由三名合格人員擔任該辦公室候選人的名單;和
e。向總統提交名單;
因此,在不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主席必須任命其中一位提名人進入有關辦公室。
3.如果庭長認為根據第(2)(e)款提交給他的名單上的任何人都不適合任職,則他或她必須要求司法服務委員會再提交一份名單。三名合格人員,總統必須任命其中一位提名人進入有關辦公室。
4.總統必須使根據本節作出的每項任命的通知在憲報上公佈。
181.參加司法任命
1.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職位空缺,或者如果辦公室負責人不能履行職務,則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代替他或她的職務,但如果兩個辦公室均空缺,或者兩個辦公室總裁均無力為了履行職責,憲法法院的下一位最高法官擔任首席大法官。
2.如─
一種。高等法院院長;
b。勞動法院院長;要么
C。行政法院院長;
職位空缺,或者如果該職位的職員無法履行該職位的職能,則由有關法院的下一位最高法官擔任庭長。
3.如果在有限的時間內需要高等法院,勞動法院或行政法院的額外法官提供服務,則總統可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行事,可任命一名前法官在該辦公室行事。不得超過十二個月,該期限可以再延長十二個月。
4.根據第(3)款獲委任行事的人可在其任期屆滿後繼續擔任法官,以處理其行事時已開始的任何訴訟程序。
182.任命司法機關的法官和其他成員
國會法案必須規定任命法官和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官員,但-
一種。治安法官必須由司法服務委員會任命;
b。除裁判官或法官外,還必須經司法服務委員會批准任命司法人員;
C。所有這些任命必須透明地進行,不要有恐懼,偏avour,偏見或偏見。
183.不得任命一個以上法院為司法人員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任命一個人擔任多個法院的司法官員。
184.反映社會的司法任命
任命司法人員必須廣泛反映津巴布韋的多樣性和性別組成。
185.辦公室宣誓
1.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上任之前,他或她必須在總統或總統授權的人面前以附表三所列形式宣誓就職。
2.除首席大法官或副首席大法官以外的法官就職之前,他或她必須在首席大法官或下一位最高級法官可用之前,按附表三所列方式宣誓就職。
3.任命法官和司法機構其他法官(法官除外)的議會法必須規定司法人員應宣誓。
186.陪審團任期
1.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不超過十五年,不可延長,但-
一種。如果他們年滿七十歲,就必須提早退休;和
b。任期結束後,如果他們有資格被任命,則可以根據自己的選擇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
2.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從其任職之日起任職,直至其必須退休的七十歲。
3.一個人可以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有固定的任期,但是如果這樣任命一個人,除了以行事身份,他或她在達到年齡時將不再擔任法官。即使他或她的任期尚未屆滿,也不得超過七十年;
4.即使法官已辭職或年滿七十歲,或者就憲法法院的法官或第(3)款所指的法官而言,已屆滿,或者她可以繼續擔任法官,以處理他或她擔任法官時在他或她之前開始的任何訴訟程序。
5.法官可隨時通過司法服務委員會書面通知總統,辭職。
6.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廢除。
187.從辦公室撤消法官
1.法官僅可因以下原因免職:
一種。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無法履行其辦公室的職能;
b。完全無能;要么
C。嚴重不當行為;
除非按照本條規定,否則不能將法官免職。
2.如果庭長認為應調查罷免首席大法官的問題,則庭長必須任命一個法庭對此事進行調查。
3.如果司法服務委員會通知總統,應調查罷免包括首席大法官在內的任何法官的問題,那麼總統必須任命一個法庭對此事進行調查。
4.根據本條任命的法庭必須由總統任命的至少三名成員組成,其中-
一種。至少一個人必須是-
一世。曾擔任津巴布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要么
ii。在一個普通法為羅馬荷蘭語或英語,並且英語為官方認可的語言的國家/地區,擔任或擔任法院法官,對民事或刑事事項具有無限管轄權;
b。必須從代表協會在津巴布韋的法律從業人員組成的議會法案組成的協會提名的三名或三名以上具有七年或以上歷史的從業人員中選出至少一名。
5.在主席要求時,第(4)(b)款所指的協會必須準備該款所指的名單。
6.庭長必須指定根據本條任命的仲裁庭成員之一擔任仲裁庭主席。
7.根據第(2)或(3)款任命的法庭必須調查將有關法官免職的問題,並且必須將其調查結果報告給庭長,並建議是否應將法官免職辦公室。
8.庭長必須按照法庭關於第(7)款的建議行事。
9.根據本節任命的法庭具有與《調查委員會法》 [第10:07章]或代替該法的任何專員相同的權利和權力。
10.如果根據本條將罷免法官的問題轉交給了法庭,則法官將被暫時停職,直到庭長根據法庭的建議撤銷停職或將法官免職。
11.議會法可以授權司法服務委員會或根據本條任命的法庭要求任何法官接受為此目的而設立的醫療委員會的體檢,以確定其身體或精神健康。
188.司法人員的任職條件和任期
1.法官有權獲得司法服務委員會不時確定的薪金,津貼和其他津貼,經與司法負責的部長協商後並經負責財政的部長的建議得到庭長的批准。
2.國會法令必須規定法官以外的司法人員的服務條件,並必須確保對他們的晉升,調動和解僱,以及針對他們採取的任何紀律處分-
一種。經司法服務委員會批准;和
b。以公正透明的方式,沒有恐懼,偏愛或偏見。
3.司法人員的薪金,津貼和其他福利由綜合收入基金收取。
4.司法人員在有關辦公室任職或行事時,不得削減其薪金,津貼和其他福利。
第三部分司法服務委員會
189.司法服務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有一個司法服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種。首席大法官;
b。副首席大法官;
C。高等法院法官;
d。由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勞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法官提名的一名法官;
e。總檢察長;
F。首席裁判官;
G。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主席;
H。根據議會法案組成的,由協會指定的三名具有至少七年經驗的執業法律從業人員,代表津巴布韋的法律從業人員;
一世。由代表津巴布韋大學大多數法律老師的協會指定的一位法律教授或高級講師,或在沒有協會的情況下由總統任命;
j。在津巴布韋至少有七年執業的會計師或審計師,並由根據國會法案組成的協會指定的代表該人的人;和
k。總統任命一位至少具有七年人力資源管理經驗的人。
2.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副審判長在缺席的情況下主持司法服務委員會的會議,在任何一次會議上都不出席時,出席會議的成員選出其中一名主持會議。
3.第(1)款(d),(h),(i),(j)和(k)所述的司法服務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六年,不可延期。
190.司法服務委員會的職能
1.司法服務委員會可就與司法或司法有關的任何事項向政府提供諮詢意見,政府必須適當考慮任何此類諮詢意見。
2.司法服務委員會必須促進和促進津巴布韋司法機構的獨立性和問責制以及有效,有效和透明的司法行政,並擁有為此目的所需要的一切權力。
3.司法服務委員會在負責司法的部長的批准下,可以為本節規定的任何目的製定規章。
4.議會法可賦予司法服務委員會有關在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勞動法院,行政法院和其他法院工作的人員的就業,紀律和服務條件的職能法院。
191.司法服務委員會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司法服務委員會必須以公正,公平和透明的方式開展業務。
第4部分。
192.將要起草的法律
津巴布韋法院將執行的法律是自生效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隨後進行了修改。
193.法院的刑事管轄權
在刑事案件中,只有以下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或被授予管轄權-
一種。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
b。在紀律法下處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其管轄權是在有關紀律部隊中執行紀律所必需的。
第九章公共行政和領導原則
194.公共行政的基本價值觀和原則
1.政府各階層的公共行政,包括國家機構和機構,以及政府控制的實體和其他公共企業,必須遵守本憲法所載的民主價值觀和原則,包括以下原則-
一種。必須提倡和維持高水平的職業道德;
b。必須促進資源的有效和經濟利用;
C。公共行政必鬚麵向發展;
d。服務必須公正,公平,公正,無偏見地提供;
e。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響應人們的需求,並鼓勵公眾參與決策;
F。公共行政必須對議會和人民負責;
G。各級政府機構必須相互合作;
H。必須通過向公眾提供及時,容易獲得和準確的信息來提高透明度;
一世。必須培養良好的人力資源管理和職業發展做法,以最大程度地發揮人的潛力;
j。公共行政必須廣泛代表津巴布韋的各個社區;
k。就業,培訓和晉升做法必須基於優點,能力,客觀性,公平性,男女平等以及殘疾人的納入;
國家必須採取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以促進這些價值觀和原則。
2.任命政府各階層的辦公室,包括政府機構和機構以及政府控制的實體和其他公共企業,必須主要基於功績。
195.國家控制的商業實體
1.由國家所有或完全控制的公司和其他商業實體,除必須遵守第194(1)條規定的原則外,還必須開展業務,以維持商業可行性並遵守公認的良好公司標準治理。
2.第(1)款所指的公司和其他商業實體必須建立透明,開放和競爭性的採購系統。
196.公職人員的責任和領導原則
1.賦予公職人員的權力是一種公共信託,必須以下列方式行使-
一種。與本憲法的宗旨和目標一致;
b。表現出對人民的尊重,並願意為人民服務而不是統治人民;和
C。增強公眾對公職人員擔任辦公室的信心。
2.公職人員必須在公共和私人生活中行事,以避免其個人利益與其公共或公職之間發生任何衝突,並放棄任何有損其職務的行為。
3.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必須遵守以下領導原則:
一種。決策的客觀性和公正性;
b。執行公務時的誠實;
C。對公眾負責決策和採取行動;和
d。為人民服務的紀律和承諾。
197.政府控制的實體負責人的辦公條款
國會法案可能會限制首席執行官或政府控制實體以及其他商業實體和國家所有或完全控制的公共企業的負責人的任期。
198.實施第九章的立法
國會法令必須提供執行本章規定的措施,包括-
一種。要求公職人員定期披露其資產;
b。建立公職人員應遵守的行為準則;
C。規定政府控制的實體和國家所有或完全控制的其他商業實體應遵守的良好公司治理標準;
d。規定對違反本章規定或(b)款中提及的任何行為守則或標準的人員進行紀律處分。
第10章民用服務
199.民政服務
1.單一的公務員制度負責津巴布韋的行政管理。
2.公務員包括國家僱用的以下人員,但以下人員除外:
一種。安全服務和可能建立的任何其他安全服務的成員;
b。根據《議會法》設立的法官,裁判官和主持法院的人;
C。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成員;
d。國會工作人員;和
e。根據本《憲法》或《議會法》規定其職務或職位不屬於公務員制度的任何其他人。
3.議會法必須規定組織,結構,管理,法規,紀律,並在不違反第203條的前提下規定公務員的任職條件。
200.公民服務成員的行為
1.公務員必須按照本憲法和法律行事。
2.任何公務員不得服從明顯非法的命令。
3.公務員在行使職責時不得-
一種。以黨派態度行事;
b。促進任何政黨或事業的利益;
C。損害任何政黨或事業的合法利益;要么
d。侵犯任何人的基本權利或自由。
4.公務員不得擔任任何政黨的公職人員。
5.議會法必須規定確保公務員制度的政治中立性。
201.部長負責公民服務
總統必須任命一名部長負責公務員制度。
202.民政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有一個由以下人員組成的公務員制度委員會:
一種。董事長和副董事長;和
b。最少兩個,最多五個其他成員;
由總統任命。
2.必鬚根據其在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務方面的知識或經驗來選拔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的成員。
203.公民服務委員會的職能
1.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任命合格和勝任的人員擔任公務員;
b。除第65(5)條另有規定外,釐定及規管公務員的服務條件,包括薪金,津貼及其他福利;
C。對公務員行使控制權和紀律處分權;
d。調查申訴,並糾正公務員對官方行為或不作為的申訴;
e。實施措施,以確保公務員隊伍內部和總體福祉的有效和高效表現;
F。確保公務員有效而公正地履行職責;
G。就任何與公務員有關的事項向總統和部長提供諮詢;
H。在整個公務員制度中推廣本《憲法》規定的價值觀和原則;和
一世。行使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委員會的其他任何職能。
2.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經負責公務員事務的部長批准,可為第(1)款規定的任何目的製定法規。
3.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必須按照負責公務員事務的部長所給予的任何一般性書面政策指示行使其職能。
4.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在確定公務員的薪金,津貼和其他福利時,必須經負責財政大臣的建議並經與公務大臣協商後徵得總統的同意後行事。服務。
204.津巴布韋的大使和其他主要代表
總統可任命人員為津巴布韋在其他國家的大使或其他主要代表,或獲得國際組織的認可,並可隨時將其撤職。
205.永久秘書處
1.各部的常任秘書由總統經與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2.常任秘書長的任期最長為五年,只有在勝任,履行和任職的前提下才能連任。
第十一章安全服務
第1部分。一般規定
206.國家安全
1.津巴布韋的國家安全目標必須反映津巴布韋人民決心實現自由,和平與和諧,免於恐懼和繁榮的平等生活。
2.津巴布韋的國家安全必須遵守本《憲法》和法律。
3.特別是,必須最大程度地尊重保護國家安全-
一種。本憲法所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以及民主價值觀和原則;和
b。法治。
207.保安服務
1.津巴布韋的安全部門包括-
一種。國防軍;
b。警察局;
C。情報部門;
d。監獄和懲教所;和
e。根據《國會法案》建立的任何其他安全部門。
2.安全部門須服從本憲法,總統和內閣的權力,並受到議會的監督。
3.安全部門的成員資格必須反映津巴布韋人民的多樣性。
208.安全服務人員的行為
1.安全部門的成員必須按照本憲法和法律行事。
2.安全部門或其任何成員在行使職能時均不得-
一種。以黨派態度行事;
b。促進任何政黨或事業的利益;
C。損害任何政黨或事業的合法利益;要么
d。侵犯任何人的基本權利或自由。
3.安全部門的成員不得是任何政黨或組織的現任成員或擔任公職的人。
4.除非發生公共緊急情況,否則不得在民政機構僱用或從事安全部門的服務人員。
209.國家安全委員會
1.有一個國家安全委員會,由總統擔任主席,副總統以及部長和安全部門的部長以及根據《議會法》確定的其他人組成。
2.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職能是-
一種。為津巴布韋制定國家安全政策;
b。就與國家安全有關的事項通知總統並向其提供建議;和
C。行使《國會法》可能規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3.安全部門的指揮官必須向國家安全委員會提供津巴布韋合理需要的關於津巴布韋安全局勢的報告。
210.獨立投訴機制
議會法必須提供一種有效和獨立的機制,以接收和調查公眾對安全部門成員的不當行為的投訴,並糾正這種不當行為造成的任何損害。
第2部分。國防力量
211.國防力量
1.津巴布韋國防軍由陸軍,空軍和根據《議會法》可能設立的任何其他部門組成。
2.國防軍是津巴布韋唯一的合法軍事力量。
3.國防軍必須尊重所有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並且是無黨派的,民族性的,愛國的,專業的並且服從於本《憲法》所確立的民政權威。
4.必須維持國防軍的紀律部隊。
5.議會法必須規定組織,結構,管理,法規,紀律,並在第218條的規定下規定國防軍成員的服役條件。
212.防禦力量的作用
國防軍的職能是保護津巴布韋,其人民,其國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其領土完整,並維護這一憲法。
213.部署國防軍
1.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只有總統作為國防軍總司令有權-
一種。授權部署國防軍;要么
b。有權確定國防軍的作戰用途。
2.在總統的授權下,國防軍可以部署在津巴布韋-
一種。捍衛津巴布韋;
b。支持警察部門維持公共秩序;要么
C。在發生緊急情況或災難時支持警察局和其他民政部門。
3.在總統授權下,國防軍可以部署在津巴布韋以外-
一種。在聯合國組織或津巴布韋加入的任何其他國際或區域組織的主持下進行的維持和平行動;
b。捍衛外國的領土完整;
C。履行國際承諾;要么
d。捍衛津巴布韋的國家安全或國家利益。
4.在參議院和國民議會的聯席會議上,國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多數可以決定取消在津巴布韋以外部署國防軍。
5.議會決定取消在津巴布韋境外的國防軍部署時,總統必須採取一切實際步驟撤出國防軍,同時充分考慮到確保津巴布韋人員和設備安全的必要性。
214.部署國防力量的政治責任
部署國防軍後-
一種。在津巴布韋協助維持公共秩序;要么
b。在津巴布韋以外;
總統必須促使國會及時,適當地詳細告知其部署的理由,並且-
一世。他們在津巴布韋的部署地點,部署地點;
ii。部署在津巴布韋以外的國家/地區。
215.國防部負責人
總統必須任命一名部長對國防軍負責。
216.國防軍命令
1.國會法令可規定-
一種。國防軍應由一名指揮官指揮;要么
b。國防軍的每項服務,或其中的任何兩個或多個,均應由單獨的司令官指揮。
2.國防軍的每位司令官和國防軍的每位司令員均由總統經與負責國防軍的部長協商後任命。
3.國防軍司令和國防軍司令的任期不超過五年,一個人在任一個辦事處任職不得超過兩個任期。
4.曾被任命為國防軍總司令的人可被任命為國防軍司令,但已被任命為國防軍總司令的人不得被任命為國防軍總司令強制執行或執行任何其他安全服務的命令。
5.國防軍的每位司令官和國防軍的每名司令官都必須按照負責國防軍的部長在總統授權下行使的一般書面政策指示,行使其命令。
217.國防部隊服務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有一個國防軍服務委員會,由主席和公務員委員會任命,主席必須由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主席擔任,至少應有兩名,最多六名其他成員。
2.必鬚根據其在行政,管理,軍事事務,專業資格或一般任命上的知識或經驗,選出國防軍服務委員會委員,並且-
一種。他們中至少有一半必須是不是國防部成員或曾經不是國防部成員的人;
b。他們中至少有一個必須在國防軍中擔任高級職務至少一到五年,至少五年。
218.國防服務委員會的職能
1.國防軍服務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任命合格和勝任的人員擔任國防軍的職務或職務;
b。固定和調整國防軍成員的服務條件,包括薪水,津貼和其他福利;
C。確保國防軍的總體福祉和良好管理,以及使其維持高效率的狀態;
d。確保國防軍成員遵守第208條;
e。促進國防軍與平民之間的和諧與了解;
F。就與國防軍有關的任何事項向總統和部長提供諮詢;和
G。行使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委員會的其他任何職能。
2.國防軍服務委員會在負責國防軍的部長的批准下,可以為第(1)款規定的任何目的製定法規。
3.在確定國防軍成員的薪金,津貼和其他福利時,國防軍服務委員會必須在經負責財政部長的建議得到主席批准後,並在與負責財政部長協商後,採取行動。國防軍。
第3部分。警察服務
219.警察服務及其功能
1.有一個警察局負責-
一種。偵查,調查和預防犯罪;
b。維護津巴布韋的內部安全;
C。保護和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財產;
d。維護法律和秩序;和
e。遵守本《憲法》並執行法律而無所畏懼。
2.警務處必須與-
一種。法律可能建立的任何情報服務;
b。法律可能為偵查,調查或預防特定類別的犯罪而設立的任何機構;和
C。成立了打擊犯罪的區域和國際機構。
3.警察局必須是無黨派人士,具有國民性,愛國性,專業性,並服從本《憲法》規定的民政部門。
4.議會法必須規定組織,結構,管理,法規,紀律,並在不違反第223條的前提下規定警察局成員的服務條件。
220.負責警察服務的部長
總統必須任命一名部長負責警察部門。
221.警察局長
1.警務處由總統任命的警務處處長在與負責警察的部長協商後任命。
2.任命警察局長為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3.不得任命曾擔任警察局長的人擔任其他任何保安部門的指揮。
4.警察局長應根據負責在總統授權下行事的警察的部長給出的任何一般性書面政策指示,行使其命令。
222.警察服務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有一個警察服務委員會,由主席(必須是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的主席)組成,並由總統任命至少兩名成員,最多六名其他成員。
2.必鬚根據在維持治安,行政管理,其專業資格或任命的總體適用性方面的知識或經驗來選拔警察委員會的成員,並且-
一種。他們中至少有一半必須是不曾擔任過警察局成員的人;
b。他們中至少有一個必須在警察局中擔任高級職務至少一個五年以上。
223.警察服務委員會的職能
1.警察服務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任命合格和勝任的人員擔任警察局的職務或職級;
b。釐定和規管警務人員的服務條件,包括薪金,津貼及其他福利;
C。確保警察局的總體安康和良好管理,並以高效的狀態進行維護;
d。確保警務人員遵守第208條;
e。促進警察部門與平民之間的和諧與了解;
F。就與警務有關的任何事宜向總統和部長提供諮詢;和
G。行使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委員會的其他任何職能。
2.警察事務委員會在負責警察事務的部長的批准下,可為第(1)款規定的任何目的製定法規。
3.在確定警務人員的薪金,津貼和其他福利時,警務委員會必須徵得庭長的同意,行事要由負責財政的部長建議,並與負責警察的部長協商後行事。服務。
第4部分。智能服務
224.智慧服務的建立
1.必鬚根據法律或總統或內閣的指示或命令建立除國防軍或警察局情報部門以外的國家情報部門。
2.國家的任何情報部門都必須是無黨派人士,本國國民,愛國,專業人士並服從本《憲法》所確立的民政部門。
225.負責國家智能服務的部長
總統必須任命一名部長負責任何國家情報部門。
226.國家情報部門的命令或控制
1.國家情報部門必須由情報部門總幹事指揮或控制,總幹事必須由總統任命,任期五年,可以連任一次。
2.情報服務總幹事必須按照負責國家情報部門的部長在總統授權下行使的任何一般性書面政策指示,行使其命令或控制權。
3.擔任情報服務總幹事的人不得被任命為任何其他安全服務的指揮官。
第五部分:監獄和懲教
227.監獄和矯正服務及其功能
1.監獄和懲教所負責-
一種。通過對被定罪的人和合法地被拘留的其他人進行監禁和改造,並使他們重返社會,保護社會免受罪犯的侵害;和
b。監獄和教養所的管理。
2.監獄和教養局必須是無黨派人士,具有國民性,愛國主義,專業並且服從本《憲法》規定的民政當局。
3.議會法必須規定組織,結構,管理,法規,紀律,並在不違反第231條的前提下,規定監獄和懲教所成員的服務條件。
228.負責監獄和懲教的部長
總統必須任命一名部長負責監獄和教養所。
229.監獄和懲教署署長
1.監獄和教養處由總統與監獄和教養處部長協商後任命的首席監獄和教養處處長。
2.任命監獄和懲教局局長為期五年,可以連任一次。
3.擔任監獄和懲教局局長的人員不得被任命為其他任何安全部門的指揮官。
4.監獄和懲教局局長必須按照總統領導下的監獄和懲教局局長的一般書面政策指示行使其命令。
230.監獄的建立和組成以及懲戒委員會
1.監獄和教養服務委員會由主席組成,主席必須由公務員制度委員會主席擔任,主席任命的成員應最少為兩名,最多為六名。
2.必鬚根據其在行政,管理,安全事務方面的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或一般任命的資格來選擇監獄和教養委員會的成員,並且-
一種。他們中至少有一半是不是監獄管理人員的人;
b。他們中至少有一位必須在監獄和懲教局中擔任高級職務至少一個或多個五年。
231.監獄職能和懲戒委員會
1.監獄和教養服務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任命合格和勝任的人員擔任監獄和教養所的職務或職級;
b。固定和規範監獄和教養服務人員的服務條件,包括工資,津貼和其他福利;
C。確保監獄和懲教所的總體福利和良好管理,並使其保持高效率;
d。確保監獄和教養服務人員遵守第208條;
e。促進監獄和懲教署與平民之間的和諧與了解;
F。就與監獄和懲教局有關的任何事項向總統和部長提供建議;和
G。行使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委員會的其他任何職能。
2.監獄和教養服務委員會在負責監獄和教養服務的部長的批准下,可為第(1)款規定的任何目的製定法規。
3.監獄和教養委員會在確定監獄和教養局成員的薪金,津貼和其他福利時,必須經總統批准,並根據負責財務的部長的建議行事,並與部長協商後行事。負責監獄和懲教所。
第十二章獨立委員會支持民主
第1部分。
232.獨立委員會
以下是獨立委員會-
一種。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
b。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
C。津巴布韋性別委員會;
d。津巴布韋媒體委員會;和
e。國家和平與和解委員會。
233.獨立委員會的目標
獨立委員會除了單獨賦予的目標外,還具有以下總體目標:
一種。支持和鞏固人權與民主;
b。保護人民的主權和利益;
C。促進憲政;
d。促進公共機構的透明度和問責制;
e。確保國家以及政府的所有機構和機構以及政府控制的實體遵守民主價值觀和原則;和
F。確保糾正不公。
234.獨立委員會的工作人員
獨立委員會有權僱用人員,並有權依法規範其服務條件。
235.獨立委員會
1.獨立委員會-
一種。是獨立的,不受任何人的指揮或控制;
b。必須按照本憲法行事;和
C。必須行使其職能而沒有恐懼,偏愛或偏見;
儘管他們對有效履行職責向議會負責。
2.國家和各級政府的所有機構,應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協助獨立委員會,並保護其獨立性,公正性,完整性和效力。
3.任何人不得乾擾獨立委員會的運作。
236.獨立委員會成員是非政治性的
1.獨立委員會的成員在行使職能時不得-
一種。以黨派態度行事;
b。促進任何政黨或事業的利益;
C。損害任何政黨或事業的合法利益;要么
d。侵犯任何人的基本權利或自由。
2.在被任命為獨立委員會成員時是政黨或組織成員的人,必須毫不拖延地放棄該成員資格,無論如何都應在任命後三十天內放棄。
3.如果是獨立委員會的成員-
一種。成為政黨或組織的成員;要么
b。在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時是政黨或組織的成員,但在任命後三十天內未放棄該成員資格;
他或她立即不再是有關委員會的成員。
237.獨立委員會成員的任命和免職
1.為了提名任命任何獨立委員會的人員,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必須-
一種。刊登職位;
b。邀請公眾提名;
C。對潛在候選人進行公開採訪;
d。編制適當數量的提名人選名單;和
e。將清單提交給總統。
2.獨立委員會的成員只能基於有關成員-
一種。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法履行其辦公室的職能;
b。完全沒有能力;
C。犯了嚴重的不當行為;要么
d。已經沒有資格被任命為有關委員會的成員。
3.罷免法官的程序適用於獨立委員會成員的罷免。
第2部分。津巴布韋電子委員會
238.津巴布韋電子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有一個被稱為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的委員會,由以下機構組成:
一種。主席經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和常設規則與秩序委員會協商後任命的主席;和
b。主席從議事規則委員會提交的不少於十二名候選人名單中任命了八名主席。
2.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主席必須是法官或前任法官或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的人。
3.如果任命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主席與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不符,總統必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通知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
4.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的成員必須是津巴布韋公民,並因其正直和經驗以及他們在公共或私營部門中的事務處理能力而被選擇。
5.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六年,可以連任,但任期為一個,但在擔任委員會成員之後,不得任命任何人擔任委員會成員或在委員會任職或更長的時期(無論是否連續)總計十二年。
239.津巴布韋電子委員會的職能
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準備,進行和監督-
一世。選舉總統辦公室和議會;
ii。選舉省級和市級理事會以及地方當局的理事機構;
iii。根據第285條設立的全國酋長理事會成員的選舉;和
iv。公民投票;
並確保這些選舉和全民投票是有效,自由,公正,透明和依法進行的;
b。監督參議院議長和議長的選舉,並確保有效地進行選舉並依法進行;
C。登記選民;
d。編制選民名冊和登記冊;
e。確保妥善保管和維護選民名冊和登記冊;
F。劃定選區,選區和其他選舉界限;
G。設計,打印和分發選票,批准和購買投票箱的形式,並建立和運營投票中心;
H。進行和監督選民教育;
一世。委任選舉和全民投票觀察員;
j。為了確保任何選舉或公投的有效,自由,公平,適當和透明地進行,向在國家或地方當局僱用中的人員發出指示;和
k。接收和考慮公眾的投訴,並對投訴採取適當的行動。
240.任命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不合格
除第320(3)條所述的人員外,以下人員還沒有資格被任命為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委員-
一種。除法官以外的公職人員;
b。省,市議會和地方當局的僱員;和
C。法定機構和政府控制實體的成員和僱員。
241.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報告選舉和全民投票
除了必鬚根據第323條提交報告外,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還必須毫不拖延地通過適當的部長向議會提交有關每次選舉和公民投票的報告。
第三部分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
242.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的建立和組成
1.有一個被稱為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的委員會,由以下機構組成:
一種。主席經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和常設規則與秩序委員會協商後任命的主席;和
b。主席從議事規則委員會提交的不少於十二名候選人名單中任命了八名主席。
2.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主席必須是具有至少七年資格在津巴布韋執業的法律從業人員。
3.如果任命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主席與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不符,總統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
4.必須選擇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成員,以確保他們的正直,對增進人權的知識,了解和經驗。
243.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的職能
1.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在社會各階層提高對人權和自由的認識和尊重;
b。促進保護,發展和實現人權與自由;
C。監測,評估和確保遵守人權和自由;
d。接收和考慮公眾的投訴,並針對其認為適當的投訴採取行動;
e。保護公眾免受國家和公共機構以及這些機構官員濫用職權和管理不善的侵害;
F。調查據稱任何權力機構或個人侵犯了《人權宣言》中規定的任何人權和自由的任何權力機構或個人的行為;
G。確保適當的補救,包括建議在侵犯人權或自由的情況下起訴罪犯;
H。指示警務處處長調查涉嫌侵犯人權或自由的犯罪案件,並向委員會報告任何調查結果;
一世。向議會建議促進人權和自由的有效措施;
j。對與人權,自由和社會正義有關的問題進行研究;和
k。參觀和檢查-
一世。監獄,拘留場所,難民營及相關設施;和
ii。拘留精神錯亂或智力殘疾者的地方;
為了確定人們在此居住的條件,並向負責與這些地方有關的法律執行的部長提出有關這些條件的建議。
2.警察局長應遵守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根據第(1)(h)款向他或她發出的任何指示。
244.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的報告
1.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可要求任何人,機構或機構,不論是屬於國家還是受僱於國家或其他國家-
一種。向委員會通報為實現《人權宣言》中規定的人權和自由所採取的措施;和
b。向委員會提供信息,它需要準備根據津巴布韋加入的任何人權公約,條約或協議需要向任何區域或國際機構提交的任何報告。
2.除了必須按照第323條的規定提交報告外,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還可以通過適當的部長向議會提交與人權和自由有關的特定事項的報告,委員會認為,應該提請議會注意。
第四部分津巴布韋性別委員會
245.津巴布韋性別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有一個被稱為津巴布韋性別委員會的委員會,該委員會包括:
一種。主席經與議事規則和秩序委員會協商後任命的主席;和
b。其他八名成員,其中-
一世。主席從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提交的不少於十二名候選人名單中任命了七名;和
ii。一個是由總統任命的全國酋長理事會提名人。
2.必須選擇津巴布韋性別委員會的成員,以確保他們的正直,對社會,文化,經濟和政治領域中性別問題的了解和理解,並且性別平等地必須在委員會中有代表。
246.津巴布韋性別委員會的職能
津巴布韋性別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監督有關性別平等的問題,以確保本《憲法》規定的性別平等;
b。調查可能與性別有關的權利侵犯;
C。接收和考慮公眾的投訴,並針對其認為適當的投訴採取行動;
d。對與性別和社會正義有關的問題進行研究,並建議對法律和做法的修改,以導致基於性別的歧視;
e。就確保性別平等應採取的步驟向公共和私人機構提供建議;
F。建議實現性別平等的平等權利行動方案;
G。建議對涉及性別權利的刑事侵犯提出起訴;
H。在侵犯了與性別有關的權利的情況下,確保適當的補救;和
一世。盡一切必要促進性別平等。
247.津巴布韋性別委員會的報告
除了需要根據第323條提交的報告外,津巴布韋性別委員會還可以通過適當的部長向議會提交有關與性別問題有關的特定問題的報告,委員會認為應將這些問題提交給議會的注意。
第5部分。津巴布韋媒體委員會
248.津巴布韋媒體委員會的建立和組成
1.有一個被稱為津巴布韋媒體委員會的委員會,由以下機構組成:
一種。主席經與議事規則和秩序委員會協商後任命的主席;和
b。主席從議事規則委員會提交的不少於十二名候選人名單中任命了八名主席。
2.必須選擇津巴布韋媒體委員會的成員,以確保他們的廉正和在行政方面的能力以及對人權問題和媒體事務最佳做法的了解和理解。
249.津巴布韋媒體委員會的職能
1.津巴布韋媒體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維護,促進和發展媒體自由;
b。在媒體上促進和執行良好做法和道德操守;
C。出於公共利益的目的監測廣播,尤其是確保廣泛代表津巴布韋社會的觀點的公正性和多樣性;
d。鼓勵為在媒體工作的人員制定行為守則,在沒有此類行為守則的情況下,制定並執行一項行為守則;
e。接收並考慮公眾的投訴,並在適當情況下對發現違反任何法律或適用於他們的行為的新聞工作者和其他從事媒體或廣播活動的人員採取行動;
F。確保津巴布韋人民公平,廣泛地獲得信息;
G。鼓勵使用和開發津巴布韋所有正式認可的語言;
H。鼓勵在媒體和信息傳播中採用新技術;
一世。促進媒體的公平競爭和多樣性;和
j。研究與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有關的問題,並在這方面促進法律改革。
2.國會法令可賦予津巴布韋媒體委員會以下權力:
一種。進行調查和查詢。
一世。似乎威脅到媒體自由的任何行為或情況;和
ii。媒體的行為;和
b。對發現違反任何法律或適用於他們的行為準則的媒體從業者採取或建議採取紀律處分。
3.議會法可規定對媒體的管理。
250.津巴布韋媒體委員會的報告
除了需要根據第323條提交的報告外,津巴布韋媒體委員會還可以通過適當的部長向議會提交有關與媒體有關的特定事項的報告,委員會認為應將其提交給媒體。議會的注意。
第六部分:國家和平與和解委員會
251.建立民族和解與和解委員會的組成
1.自生效之日起十年內,有一個被稱為國家和平與和解委員會的委員會,該委員會包括:
一種。主席經與司法服務委員會和常設規則與秩序委員會協商後任命的主席;和
b。主席從議事規則委員會提交的不少於十二名候選人名單中任命了八名主席。
2.國家和平與和解委員會主席必須是至少有七年資格在津巴布韋從事法律從業人員的人。
3.如果任命國家和平與和解委員會主席與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不符,則總統必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通知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
4.必須選擇國家和平與和解委員會的成員,以確保他們的正直,對調解,和解,預防和管理衝突,和解後或建設和平的知識和了解以及在這些方面的經驗。
252.和平與和解委員會的職能
國家和平與和解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確保衝突後的司法,康復與和解;
b。制定和執行各種方案,以促進津巴布韋的民族康復,統一與凝聚力以及和平解決爭端;
C。通過鼓勵人們說出過去的真相並促進作出修正和提供正義來實現民族和解;
d。在國家一級制定程序和機構,以促進政黨,社區,組織和其他團體之間的對話,以防止今後發生衝突和爭端;
e。制定方案,確保遭受迫害,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人得到康復治療和支持;
F。接收和考慮公眾的投訴,並針對其認為適當的投訴採取行動;
G。建立機制,儘早發現潛在的衝突和爭端領域,並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
H。做任何預防衝突和促進和平的附帶活動;
一世。調解和調解社區,組織,團體和個人之間的爭端;和
j。建議立法以確保向受衝突,大流行或其他情況影響的人提供援助,包括文件。
253.全國和平與和解委員會的報告
除了需要根據第323條提交報告外,國家和平與和解委員會還可以通過適當的部長向議會提交有關與國家和平與和解有關的特定事項的報告,委員會認為應提請議會注意。
第十三章打擊腐敗和犯罪的機構
第1部分。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
254.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有一個被稱為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的委員會,該委員會包括:
一種。主席經與議事規則和秩序委員會協商後任命的主席;和
b。主席從議事規則委員會提交的不少於十二名候選人名單中任命了八名主席。
2.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的成員必須是出於自身的正直,在行政管理,起訴或調查犯罪方面的知識和經驗,或在總體上適合任命而被選拔的,並且-
一種。至少有一個必須具備在津巴布韋從事法律從業資格的資格,並且至少已經有7年的資格;
b。至少有一位具備在津巴布韋擔任公共會計師或公共審計師的資格,並且至少已經有7年的資格;和
C。至少必須是在犯罪調查方面具有至少十年經驗的人。
255.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的職能
1.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調查和揭露公共和私營部門的腐敗案件;
b。打擊公共和私營部門的腐敗,盜竊,盜用,濫用權力和其他不當行為;
C。促進公共和私營部門的誠實,財務紀律和透明度;
d。接收和考慮公眾的投訴,並針對其認為適當的投訴採取行動;
e。指示警務處處長調查涉嫌腐敗的案件,並向委員會報告任何調查結果;
F。將案件轉交國家檢察機關起訴;
G。要求警察部門和國家其他調查機構的協助;和
H。就加強誠信和問責制以及防止公共和私營部門不當行為的措施向政府和其他人士提出建議。
2.警察局長應遵守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根據第(1)(e)款向他或她發出的任何指示。
3.政府必須通過立法和其他方式,確保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有權建議逮捕並確保對合理懷疑涉嫌腐敗,濫用職權和其他不當行為的人提起公訴,而這些人屬於委員會的管轄範圍。
256.第十二章的某些規定在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的適用
第234、235、236和237節適用於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及其成員,就好像它是第12章設立的獨立委員會一樣。
257.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的報告
除了需要根據第323條提交的報告外,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還可以通過適當的部長向議會提交有關與公共和私人部門不當行為有關的特定事項的報告。委員會的意見應提請議會注意。
第2部分。國家檢察機關
258.國家檢察機關的設立和職能
有一個國家檢察機關,負責代表國家提起刑事訴訟並進行刑事起訴,並履行該起訴所必需或附帶的任何職能。
259.總經理和其他人員
1.一名檢察長是國家檢察機關的負責人。
2.檢察長辦公室是一個公共辦公室,但不屬於公務員制度。
3.檢察長由總統根據司法人員任命委員會的建議任命,並遵循法官任命程序。
4.檢察長必須是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
5.檢察長的任期為六年,可連任。
6.上任前,總檢察長必須在附表三所列形式的總統或總統授權的人面前宣誓就職。
7.有關免除法官職務的規定適用於免除總檢察長的職務。
8.必須在《議會法》中規定檢察長的服務條件,包括其報酬,但在檢察長任職期間不得減少其報酬。
9.檢察長的薪酬由綜合收入基金支付。
10.《議會法》必須規定任命一個委員會來僱用人員協助檢察長行使其職責,並且還必須規定-
一種。這些人的資格;
b。這些人的服務,行為和紀律條件;
C。這些人在行使職能時必須獨立,公正,並僅受法律,檢察長的指示和控制;
d。國家檢察機關的結構和組織;和
e。一般而言,是為了提高國家檢察機關的績效和福祉。
11.檢察長可指示警務處處長調查並向他報告任何與犯罪或涉嫌或涉嫌犯罪有關的事情,而警務處處長必須遵守那個方向。
260.獨立檢察長
1.在符合本《憲法》的規定下,總檢察長-
一種。是獨立的,不受任何人的指揮或控制;和
b。必須公正無私地行使其職責,沒有恐懼,偏f,偏見或偏見。
2.檢察長必須制定和公開披露其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提起和進行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
261.國家檢察官的行為
1.總檢察長和國家檢察機關的官員必須依照本《憲法》和法律行事。
2.國家檢察機關的官員在行使職務時不得-
一種。以黨派態度行事;
b。促進任何政黨或事業的利益;
C。損害任何政黨或事業的合法利益;要么
d。侵犯任何人的基本權利或自由。
3.國家檢察機關的官員不得為任何政黨或組織的現任成員或擔任公職的人。
4.議會法可進一步規定確保國家檢察機關官員的政治中立性。
262.總經理每年向議會報告
檢察長必須通過有關部長向議會提交關於國家檢察機關運作和活動的年度報告,該報告應在報告所涉年份次年的次年年初之後的六個月內提交。有關。
263.其他起訴權
議會法可以將起訴權授予國家檢察機關以外的其他人,但這些權力不得限製或與機關在本部分下的權力相抵觸。
第十四章省和地方政府
前言
鑑於需要確保:
一種。維護津巴布韋的民族團結,並防止一切形式的不團結和分裂主義;
b。津巴布韋所有公民和社區民主參與政府;和
C。公平分配國家資源,讓地方社區參與確定其區域內的發展優先事項;
津巴布韋必須將權力和責任下放給下層政府。
第1部分。初步
264.政府權力和責任的轉移
1.在適當的時候,政府的權力和責任必須下放給有能力有效地執行這些責任的省市議會和地方當局。
2.將政府權力和職責下放給省市議會和地方當局的目標是-
一種。賦予人民地方治理權力,並增強人民參與行使國家權力和做出影響人民的決定的能力;
b。在整個津巴布韋促進民主,有效,透明,負責和協調一致的政府;
C。維護和促進津巴布韋的和平,民族團結和不可分割性;
d。承認社區有權管理自己的事務並促進其發展;
e。確保公平分享地方和國家資源;和
F。從中央政府轉移責任和資源,以便為每個省市議會和地方當局建立良好的財務基礎。
265.地方政府的一般原則
1.省市議會和地方當局必須在其範圍內-
一種。通過有效,透明,負責和體制上的一致性來確保善政;
b。僅承擔本《憲法》或《議會法》賦予他們的職能;
C。以不損害另一層政府的地理,職能或機構完整性的方式行使其職能;
d。彼此合作,尤其是-
一世。在共同關心的事項上相互通報並進行磋商;
ii。協調和協調其活動;
e。維護津巴布韋的和平,民族團結和不可分割性;
F。確保公益;和
G。確保人們在其管轄範圍內獲得公平和公正的代表權。
2.所有地方當局的成員必須在建立地方當局的區域內由註冊選民選出。
3.議會法必須提供適當的機制和程序,以促進中央政府,省市議會和地方當局之間的協調。
266.省和地方政府僱員的行為
1.省,市議會和地方當局的僱員必須按照本《憲法》和法律行事。
2.省級或市級理事會或地方當局的僱員在行使職能時不得-
一種。以黨派態度行事;
b。促進任何政黨或事業的利益;
C。損害任何政黨或事業的合法利益;要么
d。侵犯任何人的基本權利或自由。
3.省,市議會和地方當局的僱員不得擔任任何政黨的公職人員。
4.議會法必須作出規定,以確保省級和市級理事會以及地方當局的僱員在政治上保持中立。
第2部分。省和省市議會
267.津巴布韋的省和地區
1.津巴布韋所分為的省是-
一種。布拉瓦約大都會省;
b。哈拉雷大都會省;
C。馬尼卡蘭省;
d。Mashonaland中央省;
e。東馬紹納蘭省;
F。Mashonaland西部省;
G。馬斯文戈省;
H。Matabeleland北部省;
一世。Matabeleland南部省;和
j。中部省;
其邊界是根據國會法案確定的。
2.國會法令-
一種。必須規定將省劃分為地區;和
b。可以規定改變省和地區的邊界;
與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和有關省區人民協商後。
268.省議會
1.除大都市省外,每個省都有省議會,由以下各省組成:
一種。根據第272條選舉產生的理事會主席;
b。從有關省選出的參議員;
C。根據第120(1)(b)條從有關省選出的兩名參議員首長;
d。全國酋長理事會的主席和副主席,其職務屬於有關省;
e。所有選區屬於有關省的國民議會議員;
F。根據第124(1)(b)條從有關省選出的國民議會女議員;
G。有關省內所有城鄉地方當局的市長和主席,無論其職銜如何;和
H。由第(3)款所指的比例代表制選舉產生的十個人;
2.如果某人有資格當選為國民議會議員,則有資格根據第(1)(f)款當選為省議會議員。
3.省級理事會的選舉必須按照《選舉法》進行,該選舉法必須確保第(1)(f)款所指的議員在政黨比例代表制下選舉-
一種。它是基於代表有關省的政黨候選人參加國民議會大選而進行的投票;和
b。其中男性和女性候選人被交替列出,每個列表都由女性候選人領導。
4.在以下情況下所提述的省議會議員的座位-
一種。如果成員撤出議會席位,則第(1)款(b),(c),(e)或(g)段將空缺;
b。如果成員不再是有關省的地方當局的市長或主席,則第(1)款(d)項將空缺;
C。在第129條規定的情況下,第(1)款(f)項變得空缺,就好像該成員是國會議員一樣。
269.大都會理事會
1.對於每個大都市省,都有一個大城市議會,包括:
一種。就布拉瓦約而言,布拉瓦約市市長是布拉瓦約市議會的主席;
b。就哈拉雷而言-
一世。哈拉雷市市長,哈拉雷市議會主席;和
ii。該省內第二大城市地方當局的市長或主席,是哈拉雷市議會的副主席;
C。所有選區屬於有關大都市省的國民議會議員;
d。根據有關大城市省的第124(1)(b)條選出的國民議會女議員;
e。從有關大都市省選出的參議員;和
F。各大都市省所有地方當局的市長和副市長以及議長和副議長,無論他們叫什麼名字。
2.在以下情況中所提述的理事會成員的席位-
一種。如果該成員不再擔任市長,副市長或主席(視情況而定),則第(1)款(a)或(b)款將空缺;
b。如果成員撤出其在議會中的席位,則第(1)款(c),(d)或(e)段將變為空缺;
C。如果該成員不再是有關大都市省地方政府的市長,副市長,主席或副主席(視情況而定),則第(1)款(f)項變為空缺。
270.省級和大都市議會的職能
1.省級或市級理事會負責其省的社會和經濟發展,其中包括-
一種。規劃和實施該省的社會和經濟發展活動;
b。在該省協調和實施政府計劃;
C。規劃和實施省內自然資源保護,改善和管理措施;
d。在該省促進旅遊業,並為此目的開發設施;
e。監測和評估該省的資源使用情況;和
F。行使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賦予或賦予的其他職能,包括立法職能。
2.議會法必須規定省級和大城市議會的設立,結構和人員,以及其行使職能的方式。
3.省級或市級理事會的成員對本省和中央政府的居民集體和個別負責,以行使其職責。
271.省級和大都會委員會
為了更好地行使其職能,省級和市級理事會可以設立委員會,但每個此類委員會都必須由第268(1)(f)或269(1)(f)條所指的成員主持(視情況而定)是。
272.省級和大都會理事會主席
1.在每次大選後的第一次會議上,省議會必須從由以下人員提交的至少兩名合格人員的名單中選出一名主席:
一種。在有關省中獲得國民議會議員最多的政黨;要么
b。如果沒有(a)項所述的政黨,則在該次國民議會大選中獲得全省最高票數的政黨。
2.如果某人有資格當選參議院議員,則有資格當選省議會主席。
3.省議會主席的職務是公職,但不屬於公務員制度。
4.在開始履行職責之前,省議會主席必須以附表3所列的形式向省議會書記宣誓效忠和就職。
5.省議會主席可親自辭職向省議會宣布辭職。
6.省議會主席必須撤離其辦公室-
一種。大選後省議會第一次開會的那天;
b。如果他或她不具備擔任省議會議員的資格;
C。至少有三分之二的省議會議員通過了免職的決議;要么
d。(d)被第(7)款所指的法庭免職。
7.《國會法令》必須規定設立一個獨立的法庭,以行使罷免省議會主席職務的職能,但任何這樣的罷免必須僅基於-
一種。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無法履行其辦公室職能;
b。完全無能;
C。嚴重不當行為;
d。對涉及不誠實,腐敗或濫用職權的罪行定罪;要么
e。故意違反法律,包括地方法規。
8.除本款另有規定外,省議會主席不得撤離其辦公室。
9.議會法必須規定選舉大都市省的市長。
273.與省和大都會理事會有關的一般規定
1.議會法必須按照本章的規定,規定省級和市級理事會的設立和職能,尤其是針對以下方面:
一種。省市議會的程序;
b。省市議會主席的職能;
C。省市議會議員的服務條件;和
d。省市議會的任命,服務條件和罷免。
2.《選舉法》必須按照本章的規定,填補第268(1)(f)條所指的省議會議員席位和省議會主席職位中的空缺。空缺必須填補-
一種。屬於與先前擔任過席位或職務的政黨屬於同一政黨的人;和
b。主席除外,其性別與先前擔任過座位的人相同。
第3部分。地方政府
274.城市地方當局
1.整個津巴布韋都有城市地方當局代表和管理城市地區的人民事務。
2.城市地方當局由理事會管理,理事會由有關城市中的註冊選民選舉產生的議員組成,並由當選的市長或主席主持,其名稱叫什麼。
3.可以為不同的城市地區建立不同級別的地方當局,並且可以將兩個或多個不同的城市地區置於一個地方當局的管理之下。
4.第(2)款所指的選舉人選的資格和程序必須在《選舉法》中規定。
5.《議會法》可賦予城市地方當局的市長或主席以行政權力,但授予該權力的任何市長或主席必須由建立地方當局的地區的註冊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
275.農村地區的地方當局
1.根據本節設立的農村地方當局負責代表和管理農村地區的人民事務。
2.議會法必須規定-
一種。建立農村地方當局;
b。由有關農村地區的註冊選民選舉產生理事會,以管理(a)段所述的地方當局的事務;
C。選舉主席(按其職銜),主持(b)段所述的理事會;和
d。(b)段所指的理事會成員的資格。
3.可以為不同的農村地區建立不同類別的地方當局,並且可以將兩個或多個不同的地區置於一個地方當局的管理之下。
276.地方當局的職能
1.在遵守本《憲法》和任何《議會法》的情況下,地方當局有權自行決定已建立地區的人民的地方事務,並擁有一切必要的權力這樣做。
2.國會法令可賦予地方政府職能,包括-
一種。制定細則,條例或規則以有效管理其設立地區的權力;
b。徵收稅率和稅收的權力,通常可以籌集足夠的收入,使他們能夠履行其宗旨和職責。
277.選舉地方政府
1.地方當局議員的選舉必須-
一種。在市長和議員大選的同時,在國會議員和總統的大選的情況下;
b。就大選以外的選舉而言,在出現空缺後儘快填補一個或多個臨時空缺。
2.除已根據第274(5)條賦予行政權的市長或主席以外,市長和地方政府主席的選舉必須在大選後相關理事會的第一屆會議上進行。
3.除第(2)款或《議會法》另有規定外,地方當局的市長,主席和議員在宣布議員選舉產生的大選結果後的第九天就職。
278.地方當局成員的任期
1.在第129條規定的情況下,地方當局的市長,主席或議員的職位空缺,就好像他或她是國會議員一樣,在第129條中提及參議院議長或總統(1)(k)被解釋為是指負責地方政府的部長。
2.議會法必須規定設立一個獨立的法庭,行使行使罷免市長,主席和議員職務的職能,但任何此類罷免必須僅基於以下理由:
一種。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無法履行其辦公室職能;
b。完全無能;
C。嚴重不當行為;
d。對涉及不誠實,腐敗或濫用職權的罪行定罪;要么
e。故意違反法律,包括地方法規。
3.除非依照本節規定,否則地方當局的市長,主席或議員不得撤離其席位。
279.地方當局程序
議會法必須規定地方當局理事會應遵循的程序。
第十五章傳統領袖
280.傳統領導
1.承認習慣法規定的傳統領導人的機構,地位和作用。
2.傳統的領導者負責為他或她的社區履行酋長,村長或村長的文化,習慣和傳統職能。
281.傳統領導者應遵守的原則
1.傳統領導人必須-
一種。根據本憲法和津巴布韋法律行事;
b。遵守有關傳統領導的習俗並行使其職能,以達到本《憲法》承認傳統領導的目的;和
C。平等,公平地對待他們所在地區的所有人。
2.傳統領導人不得-
一種。成為任何政黨成員或以任何方式參與黨派政治;
b。以黨派態度行事;
C。促進任何政黨或事業的利益;要么
d。侵犯任何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282.傳統領導者的職能
1.傳統領導人在其管轄範圍內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促進和維護其社區的文化價值觀,尤其是促進健全的家庭價值觀;
b。採取措施保護其社區的文化,傳統,歷史和遺產,包括神聖的神社;
C。促進發展;
d。根據《議會法》,管理公共土地和保護環境;
e。根據習慣法解決社區內人們之間的爭端;和
F。行使《議會法》賦予或賦予的其他職能。
2.除《議會法》另有規定外,傳統領導人對他們所任命的公有土地或其他地區以及這些公有土地或地區內的人具有權力,管轄權和控制權。
3.在履行職責時,傳統領導人不受制於任何人或權威的指導或控制,除非《議會法》有規定。
4.議會法必須規定傳統領導人的行為。
283.任命和罷免傳統領導人
議會法必鬚根據有關社區的現行文化,習俗,傳統和慣例規定以下內容-
一種。傳統領導人的任命,中止,繼任和罷免;
b。創造和復興酋長制;和
C。解決與任命,暫停,繼任和罷免傳統領導人有關的爭端;但 -
一世。酋長的任命,罷免和停職必須由總統根據全國酋長會議和負責傳統領導人的部長的建議,由省酋長會議根據有關社區的傳統習俗和傳統進行;
ii。總統關於任命,中止和罷免傳統領導人的爭端必須由總統根據省酋長會議的建議通過負責傳統領導人的部長解決;
iii。該法必須提供措施,以確保所有這些事項得到公正處理,而不考慮政治因素;
iv。該法必須提供措施,以維護傳統機構的完整性及其不受政治干預的獨立性。
284.傳統領導人的薪酬和福利
1.《議會法》必須規定傳統領導人的薪酬和福利應在經負責財政的部長的建議下經總統批准並在與負責傳統領導人的部長協商後確定。
2.傳統領導者的薪酬必須從合併收入基金中支取並支付。
3.傳統領導人在有關辦公室任職或行事時,不得減少其報酬。
285.基夫斯國家議會和省議會
1.根據議會法有一個全國酋長理事會,代表津巴布韋的所有酋長。
2.議會法案必須為除大都市省以外的每個省建立由該省酋長組成的酋長省議會。
3.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每個省的酋長都必須在全國酋長理事會中公平地代表。
4.總統,副總統和全國酋長理事會成員的選舉必須由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進行。
5.每個省級酋長議會都必鬚根據《選舉法》選舉酋長,以根據第120(1)(b)條在參議院中代表該省。
6.全國酋長會議的總統和副總統當選,任期五年,可以連選連任,但擔任過兩屆副總統的人有資格當選為主席。
7.國會法令必須規定-
一種。全國酋長理事會酋長的選舉以及候選人的資格和取消資格;
b。全國酋長理事會和省級酋長議會的議員宣誓;
C。全國酋長理事會成員的任期;
d。總統,副總統和全國酋長理事會成員的薪酬,退休金和其他福利;
e。全國酋長理事會和省級酋長會議的會議應遵循的程序;和
F。為全國酋長理事會和省級酋長議會建立秘書處。
286.國民議會的職能和省議會的職能
1.全國酋長理事會及其省內的省級酋長議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保護,促進和發展津巴布韋的文化和傳統;
b。代表傳統領導人的觀點並維護傳統機構的完整性和地位;
C。保護,促進和促進傳統領導人的利益;
d。審議傳統領導人對此的陳述和投訴;
e。界定和執行傳統領導人的正確和道德行為,並發展其領導能力;
F。促進解決傳統領導人之間的糾紛;
G。履行《國會法案》賦予它的其他任何職能。
2.國會法令必須確保-
一種。全國酋長理事會和所有省級酋長議會都能獨立有效地履行職責;和
b。全國酋長會議和省長會議聘用的人員認真,公正地履行職責。
287.誠信與道德委員會
國會法令必須規定廉政與道德委員會的成立,成員和程序,以行使以下職能-
一種。發展和加強傳統領袖的正直和道德操守;
b。解決傳統領導人之間的糾紛;
C。處理對傳統領袖的抱怨。
第十六章農業用地
288.第16章的解釋
在本章中,“農業土地”具有第72條賦予它的含義。
289.農業土地原則指導政策
為了解決殖民主義帶來的不公正和不公平的土地所有權模式,並進行土地改革和所有津巴布韋人公平地使用該國的自然資源,有關農業用地的政策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
一種。土地是構成津巴布韋人共同遺產的一部分的有限自然資源;
b。除第72條另有規定外,每位津巴布韋公民都有權獲得,持有,佔用,使用,轉讓,抵押,出租或處置農業用地,而不論其種族或膚色如何;
C。考慮到性別平衡和社區利益的多元化,農業用地的分配和分配必須公平,公正;
d。土地保有權制度必須促進津巴布韋人提高生產力並增加對農業用地的投資;
e。農業土地的使用應促進糧食安全,良好的健康和營養並創造就業機會,同時為子孫後代保護和養護環境;
F。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使用和占用農業用地的權利。
290.農業土地權的延續
1.所有-
一種。在原憲法的附表7中逐項列出;要么
b。在生效日期之前,根據前《憲法》第16B(2)(a)(ii)或(iii)條確定;
繼續歸國家所有。
2.-
一種。前憲法附表7中詳細列出的通知; 要么
b。根據前憲法第16B(2)(a)(ii)或(iii)條發布的有關農業用地的公告;
以及其所指或擬指的地契,以及該通知中包含的任何錯誤,均不影響第(1)款的運作,也不會使該款所稱國家對有關農業用地的所有權失效。
291.農業土地佔用人權利的延續
在遵守本《憲法》的前提下,任何人在生效之日前即已通過與國家的租約或其他協議使用或占用或有權使用或占用任何農業用地的任何人繼續有權使用或占用根據該租約或其他協議在生效日期或之後降落。
292.農業土地佔用者的土地保有權
國家必須採取適當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以確保合法擁有或占用農業土地的每個人的使用權得到保障。
293.國家土地出讓面積
1.國家可以轉讓其所擁有的任何農業用地,以轉讓其價值,無論是通過將所有權轉讓給任何其他人,還是通過授予租賃或其他佔用或使用權,但任何這種轉讓均必須符合289節中指定的原則。
2.國家不得將同一人及其家屬的土地轉讓給他人。
3.議會法必須規定國家轉讓和分配農業用地的程序,任何此類法律都必須符合第289條規定的原則。
294.所有者或占用者對農業土地的轉讓
在不受法律限制的情況下,農業用地的所有者或占用者有權轉讓,假設,出租或處置其在農業用地中的權利。
295.以前的農業用地補償費
1.津巴布韋的任何土著人民在生效日期之前由國家購買了農業用地,都有權要求國家賠償土地以及土地被購買時的任何改良。
2.津巴布韋政府與另一國政府締結的協議對其人的農業用地在生效日期之前由國家獲得併且當時的財產權得到保障或保護的任何人,都有權從國家獲得賠償。土地和根據該協議進行的任何改善。
3.除第(1)或(2)款所指的人以外,任何人在國家於生效日期之前取得國家土地的,僅當土地上的土地改良時有權從國家獲得賠償。被收購。
4.根據第(1),(2)和(3)款應支付的補償金必須按照《國會法》進行評估和支付。
296.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
1.有一個被稱為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的委員會,該委員會包括:
一種。董事長和副董事長;和
b。最少兩個,最多七個其他成員;
由總統任命。
2.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委員必須-
一種。因其在土地管理和行政管理的最佳實踐中的正直,能力,知識和了解而被選擇;和
b。反映津巴布韋人口的多樣性,特別是其區域利益和性別平衡。
3.第237條適用於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成員的罷免,就好像它是第12章設立的獨立委員會一樣。
297.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的職能
1.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一種。確保歸國家所有的農業用地管理中的問責制,公平性和透明度;
b。對農業用地進行定期審核;
C。向政府提出建議。
一世。為公共目的獲得私人土地;
ii。公平獲得,持有和占用農業用地,特別是-
A.消除一切形式的不公平歧視,特別是性別歧視;
B.執行任何限制任何人或家庭擁有的農業用地數量的法律;
iii。土地用途和農業用地的規模;
iv。簡化土地權利的獲取和轉讓;
v。土地所有製;和
vi。根據任何法律應為已強制獲得的農用土地和改良物而支付的公平補償;
七。農地的分配和轉讓;
d。調查和確定有關農業土地的監督,管理和分配的投訴和爭議。
2.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在負責土地的部長的批准下,可為第(1)款規定的任何目的製定法規。
3.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必須按照負責土地的部長可能給予的任何一般性書面政策指示行使其職能。
4.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在履行職責時必須遵循第289條規定的原則。
5.國家和各級政府的所有機構,應通過立法和其他措施,協助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履行職能,並保護其獨立性,公正性,完整性和效力。
6.政府必須通過立法和其他適當手段作出充分和適當的規定,以確保-
一種。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能夠有效,獨立地行使其職能;和
b。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僱用的人員認真,公正和公正地履行職責。
第十七章財務
第1部分。財務管理
298.公共財務管理原則
1.以下原則必須指導津巴布韋公共財政的各個方面-
一種。財務事項必須有透明度和問責制;
b。公共財政系統必須針對國家發展,尤其是-
一世。稅收負擔必須公平分擔;
ii。在全國范圍內籌集的收入必須在中央政府與省及地方各級政府之間平均分配;和
iii。支出必須直接用於津巴布韋的發展,並且必須為邊緣化的群體和地區提供特別撥款;
C。使用資源的負擔和利益必須在今世後代之間公平地分擔;
d。必須透明,審慎,經濟和有效地使用公共資金;
e。財務管理必須負責,財務報告必須清晰;和
F。公共借款和所有涉及國債的交易必須透明地進行,並符合津巴布韋的最大利益。
2.除非根據本《憲法》或《議會法》的具體授權,否則不得徵稅。
299.國會國家財政收支監督
1.議會必須監督和監督國家以及各級政府的所有委員會,機構和機關的支出,包括法定機構,政府控制的實體,省市政府和地方當局,以確保-
一種。所有收入均計入;
b。所有支出均已適當支出;和
C。觀察到撥款的任何限制和條件。
2.議會法必須為議會提供機制,以監督和監督第(1)款所述的支出。
300.國家借貸限額,公共債務和國家擔保
1.國會法令必須對-
一種。國家借款;
b。公共債務;和
C。國家保證付款或還款的債務和義務;
未經國民議會授權,不得超過這些限制。
2.議會法必須規定政府擔保貸款的條款和條件。
3.政府締結貸款協議或擔保後六十天內,負責財務的部長必須使其條款在憲報上公佈。
4.負責財政的部長必須-
一種。每年至少兩次向議會報告-
一世。國家籌集的貸款;和
ii。國家擔保的貸款;
b。同時根據國民議會第305節的規定,將國民收入和支出的估計數提交給國民議會,並在議會中全面列出津巴布韋的公共債務。
301.在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間分配收入
1.議會法必須規定-
一種。在省級和市級理事會與地方當局之間公平分配資本贈款;和
b。向省和地方當局分配的任何其他款項,以及可以進行這些分配的任何條件。
2.除其他因素外,第(1)款所指的法案必須考慮到-
一種。國家利益;
b。關於國債和其他國家義務必須作出的任何規定;
C。由客觀標準確定的中央政府的需求和利益;
d。需要向邊緣地區提供基本服務,包括教育和保健設施,水,道路,社會便利設施和電力;
e。省,市級議會和地方當局的財政能力和效率;
F。省市議會和地方當局的發展和其他需求;和
G。省內和省之間的經濟差異。
3.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中,必須將不少於全國收入的百分之五分配給各省和地方當局,作為當年的份額。
第二部分:綜合收入基金
302.綜合收入基金
有一個綜合收入基金,必須向政府支付所有費用,稅金和借款以及政府的所有其他收入,無論其來源是什麼,除非《議會法案》-
一種。要求或允許將其支付給為特定目的而設立的其他基金;要么
b。允許接收他們的機構保留它們或其中的一部分,以支付機構的費用。
303.從合併收入基金中提取
1.除滿足本《憲法》或《國會法》授權的支出外,不得從綜合收入基金中提取任何款項。
2.從聯合收入基金中提取的款項只能支付給應付款的人。
3.議會法必須規定-
一種。將從聯合收入基金和任何其他公共基金中提款;和
b。合併收入基金和任何其他基金中的資金將被持有和投資。
304.合併收入基金的費用
1.國家應承擔的所有債務費用必須從綜合收入基金中扣除。
2.收取和管理合併收入基金產生的成本和費用構成該基金的第一筆費用。
3.就第(1)款而言,“債務費用”包括利息,沉沒基金費用,債務的償還或攤銷以及與為籌集合併收入基金的擔保而償還貸款以及償還和償還債務有關的所有支出。這些貸款產生的債務。
第三部分:合併收入基金的支出授權
305.綜合收入基金的撥款
1.負責財政的部長每年必須向國民議會提交一份關於下一個財政年度政府估計收入和支出的說明。
2.收支概算必須在每個財政年度開始前或不遲於三十個財政年度開始之日後三十天之內按第(1)款的規定提交國民議會,但如果國會解散,而且不可能在那時之前向大會提出估計,然後必須在解散後大會第一次開會之後的三十天內向大會提出估計。
3.必須對以下各項分別進行收支估計:
一種。本憲法設立的每個委員會;
b。審計長辦公室;
C。國家檢察機關;
d。酋長理事會;和
e。國會法案規定的任何其他機構。
4.國民議會批准了一個財政年度的支出預算後,除了本《憲法》或《議會法》明確規定在合併收入基金中支出的支出外,負責財政的部長必須使一項法案公知作為將要提交國民議會的撥款法案,該法案必須-
一種。規定從綜合收入基金中撥出款項以支付批准的支出;和
b。根據已批准的不同支出項目的不同表決結果,將資金用於概算中指定的用途。
5.如果根據《撥款法》撥給某個目的的資金不足,或者如果出於沒有撥出資金的目的需要支出,則負責財政的部長必須促使向國民議會提出追加或補充概算。 ,並且如果國民議會批准了預算,則部長必須促使向國會提出一項附加或補充撥款法案,規定從綜合收入基金中發行必要的款項。
306.提前撥款的授權
1.《國會法令》可允許總統授權從綜合收益基金提取款項,以應付無法預見或無法預見的支出,而任何其他法律均未作任何規定,但-
一種。該法案不得允許取款超過上一主要撥款法案所撥款項總額的百分之二分之一以上;
b。根據該法提取的任何款項都必須包括在國民議會立即提出的追加或補充支出概算中,並且,如果國會批准了這些概算,則必須通過一項追加或補充撥款法將這些款項記入綜合稅收基金。
2.如果某個財政年度的撥款法案在該財政年度開始之前尚未生效,則議會法案可以允許總統授權從聯合收入基金中提取資金,以支付開展該財政年度所需的支出。在財政年度的首四個月提供政府服務,但-
一種。該法令不得提取超過上一財政年度支出概算中所列金額三分之一的款項;
b。根據該法提取的任何款項,必須以不同支出類別的單獨投票方式納入有關財政年度的撥款法中。
3.如果在解散議會之前沒有為提供政府服務提供足夠的財政撥款,則議會法可以允許總統授權從綜合收入基金中提取資金,以支付開展這些服務所需的支出直至解散後國民議會第一次開會後三個月為止,但根據該法撤回的任何款項,必須以不同的支出類別的單獨票數列入《撥款法》。
307.未經授權的支出
1.如果發現某個目的的支出超過了本部分規定的撥款,或者發現該目的沒有支出根據本部分規定的款項,則負責財務的部長必須向國民議會提出一項法案,尋求寬恕未經授權的支出。
2.第(1)款所指的法案必須毫不拖延地提交國民議會,無論如何不得遲於確定未經批准的支出額後六十天。
第四部分:公共資金和財產的保護
308.公眾人士對財產和財產的責任
1.在本節中-
“公共資金”包括國家或政府的任何機構或機構擁有或持有的任何資金,包括省和地方各級政府,法定機構和政府控制的實體;
“公共財產”是指國家或政府的任何機構或機構擁有或擁有的任何財產,包括省和地方各級政府,法定機構和政府控制的實體。
2.負責公共資金支出的每個人都有責任保護資金,並確保僅將其用於合法授權的目的和合法授權的金額。
3.監護或控制公共財產的每個人都有責任保護財產,並確保財產不被丟失,破壞,損壞,誤用或濫用。
4.議會法必須規定迅速發現違反第(2)和(3)款的行為,並對造成此類違反行為的人員進行紀律處分和懲罰,並酌情追回被挪用的資金或財產。
第5部分。審計長
309.審計長及他或她的職能
1.必須有一個審計長,其辦公室是公職,但不屬於公務員制度。
2.審計長的職能是-
一種。審計政府所有部門,機關事業單位,所有省市級市議會以及所有地方政府的賬目,財務系統和財務管理;
b。應政府要求,對任何法定機構或政府控制實體的賬目進行特別審核;
C。責令採取措施糾正公共資金和公共財產的管理和保障方面的任何缺陷;和
d。行使根據或依據《議會法》賦予他或她的其他職能。
3.公職人員必須遵守審計長根據第(2)(c)款發出的命令。
310.任命審計長
1.審計長由總統經議會批准任命。
2.審計長必須是出於正直而選擇的津巴布韋公民,並且必須具備至少十年的審計師執業資格。
3.審計長的任期不超過六年,一個人任職一個或多個時期(無論是否連續)達或等於一個或多個,則不得任命為審計長。十二年。
4.上任前,審計長必須在附表三中規定的形式,向總統或總統授權的人宣誓效忠和就職。
311.獨立審計長
審計長在行使其職責時是獨立的,並且僅受法律管轄。
312.酬勞審計長
1.議會法必須規定總審計長的薪酬和福利應由總統根據負責財務的部長的建議予以批准。
2.審計長的薪酬必須從綜合收入基金中支取並從中支出,並且在其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313.從辦公室撤消審計長
1.總審計長僅可因以下原因免職:
一種。由於精神或身體上的無行為能力而無法履行其辦公室的職能;
b。完全無能;要么
C。嚴重不當行為。
2.如果負責財務的部長經負責公共賬戶的議會委員會同意,告知總統,應調查將審計長免職的問題,則總統必須任命一個法庭來調查物。
3.根據第(2)款任命的法庭必須至少由總統任命的三名成員組成,其中-
一種。至少必須是擔任法官的人;和
b。必須從由依法成立的研究所或協會提名的代表津巴布韋公共審計師的至少三人組成的小組中選出至少一名。
4.第(3)(b)款所指的機構或協會必須在主席要求下提名該款所指的專家組。
5.根據第(2)款任命的法庭必須調查將審計長解職的問題,並且必須將其調查結果報告給庭長,並建議是否罷免審計長,以及如果仲裁庭建議總統必須通過加蓋公章的命令將審計長免職。
6.根據第(2)款任命的法庭具有與《調查委員會法》 [第10:07章]或代替該法的任何法律規定的專員相同的權利和權力。
314.審計長
國會法令必須規定任命一個委員會來僱用人員以協助審計長行使其職責,並且還必須規定-
一種。這些人的資格;
b。這些人的服務,行為和紀律條件;
C。這些人的獨立性,公正性和完整性;和
d。審計長辦公室的組織,效率和福利。
第6部分。
315.採購和其他政府合同
1.《議會法》必須規定國家以及各級政府所有機構和機構採購商品和服務的程序,以便以透明,公平,誠實,具有成本效益和競爭的。
2.議會法必須規定以下國家合同的談判和履行-
一種。合資合同;
b。基礎設施和設施的建設和運營合同;和
C。礦產和其他權利的讓步;
確保透明,誠實,成本效益和競爭力。
316.法定機構的管理
《議會法》必須規定法定機構的主管和有效運作,特別是必須確保其首席執行官在有限的時期內任職,其續任取決於其職責的有效履行。
317.津巴布韋儲備銀行
1.有一個中央銀行,稱為津巴布韋儲備銀行,其目的是-
一種。監管貨幣體系;
b。為了平衡和可持續的經濟增長,保護津巴布韋的貨幣;和
C。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2.《議會法》可規定津巴布韋儲備銀行的結構和組織,並賦予或賦予其補充職能。
第十八章:一般和補充規定
第1部分:委員會的一般規定
318.第1部的適用
本部分適用於本憲法所設立的委員會,以及每個此類委員會的成員。
319.委員會成為法人團體
委員會是具有永久繼承權的法人團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和被起訴。
320.成員資格和成員服務條件
1.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的每位成員的任期為五年,可連任,任期僅五年。
2.委員會委員,但-
一種。獨立委員會;
b。司法服務委員會;
C。津巴布韋反腐敗委員會;和
d。津巴布韋土地委員會;
總統高興地任職。
3.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議員,省級或市級理事會的成員,地方當局和政府控制的實體均無資格被任命為委員會成員。
4.如果委員會有主席和副主席,則他們必須具有不同的性別。
5.在上任之前,各委員會委員必須以附表三所列形式向總統或總統授權的人宣誓效忠和就職。
6.委員會成員有權獲得由《議會法》規定或根據《議會法》確定的報酬,津貼和其他福利,在其任職期間不得減少其報酬。
7.委員會成員的薪酬和津貼由綜合收入基金收取。
321.委員會的職能和程序
1.《議會法》可賦予委員會其他職能,並可規定委員會行使其職能的方式,但前提是不損害委員會的獨立性或有效性。
2.第(1)款所指的《國會法》可准許委員會委派其職能,但委員會不得委派其任命,任命或就本《憲法》設立的任何職位提出建議或諮詢意見的權力。
3.在遵守本《憲法》的前提下,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均需獲得做出該決定時在場的委員會多數成員的同意。
4.《議會法》可以規定委員會應採用的程序,而在未向委員會提供的任何方面,可以確定委員會自己的程序,但任何此類程序都必須是公平的,並應提高委員會執行工作的透明度。委員會的職能。
322.委員會經費
議會必須確保向委員會分配足夠的資金,以使它們能夠有效地行使職能。
323.委員會每年向議會報告
1.每個委員會都必須通過負責任的部長向議會提交一份年度報告,詳細說明其運作和活動,該報告應最遲於與該報告有關的下一年的3月底提交。
2.《議會法》可要求除第(1)款規定的年度報告外,委員會還應提交其他報告,並可規定提交此類報告的方式。
第2部分。
324.憲法義務的盡職表現
所有憲法義務必須認真履行,不要拖延。
325.機構團體和其他機構的經費籌措
1.政府必須確保提供足夠的資金-
一種。本憲法所設立的委員會和其他機構,以使其能夠有效地履行職責;
b。議會,使議會及其委員會在必要時開會;和
C。州和政府的所有其他機構,以使其能夠履行本《憲法》規定的義務。
2.必須給本憲法所設立的委員會和其他機構一個合理的機會,以便在每個財政年度中向議會委員會代表要分配的資金。
326.習慣國際法
1.習慣國際法是津巴布韋法律的一部分,除非與本《憲法》或《議會法》相抵觸。
2.在解釋法律時,每個法院和法庭必須採用與津巴布韋適用的習慣國際法相一致的對法律的任何合理解釋,而不是與該法律相抵觸的替代解釋。
327.國際公約,條約和協定
1.在本節中-
“國際組織”是指其成員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國家組成或代表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國家的組織;
“國際條約”是指一個或多個外國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公約,條約,議定書或協議。
2.由總統或在總統授權下締結或執行的國際條約-
一種。在津巴布韋獲得議會批准之前,它不具有約束力;和
b。除非津巴布韋通過《議會法》將其納入法律,否則它不會成為津巴布韋法律的一部分。
3.一項不是國際條約的協議,但-
一種。由總統或在總統授權下與一個或多個外國組織或實體締結或執行;和
b。對津巴布韋施加財政義務;
在津巴布韋獲得議會批准之前,它不具有約束力。
4.《議會法》可規定第(2)和(3)款-
一種。不適用於任何特定的國際條約或協定或此類條約或協定的任何類別;要么
b。對任何特定的國際條約或協議或任何此類條約或協議進行修改後適用。
5.議會可藉決議宣布任何特定國際條約或國際條約類別均不需根據第(2)款獲得批准,但該決議不適用於其適用或執行要求-
一種。從綜合收入基金提取或撥款;要么
b。津巴布韋法律的任何修改。
6.在解釋法律時,每個法院和法庭必須對與津巴布韋具有約束力的任何國際公約,條約或協定相一致的法律進行合理解釋,而不是與該公約,條約或協定相抵觸的替代解釋。
328.憲法修正案
1.在本節中-
“憲法法案”是指旨在修改本憲法的法案;
“任期限制條款”是指本憲法的一項條款,該條款限制了一個人擔任或擔任公職的時間長度。
2.修改本《憲法》的《國會法》必須明文規定。
3.除非議長在憲報上至少提前九十天通知該法案的確切條款,否則不得根據參議院或國民議會第131條的規定提出憲法法案。
4.議長在根據第(3)款通知憲法法案後,國會必須立即邀請公眾成員在公開會議上以書面形式對擬議法案發表意見,並召集會議並提供使公眾能夠這樣做的設施。
5.憲法草案必須在國民議會和參議院最後通過時,以每議院三分之二成員的讚成票通過。
6.憲法法案尋求修改第4章或第16章的任何規定時-
一種。在國民議會和參議院根據第(5)款通過後的三個月內,必須將其提交全國公民投票;和
b。如果經全民公決的多數選民批准,國民議會議長必須立即將其提交給總統,總統必須同意並立即簽字。
7.儘管本節有其他規定,對時效限制條款的修正(其效力是延長某人可以擔任或擔任任何公職的時間)不適用於以下任何人:在修正案之前的任何時間擔任或擔任該職位或同等職位。
8.不得在同一《憲法》草案中同時修改第(6)和(7)款,也不得在同一全民投票中對這兩個款進行修正。
9.只能按照第(3),(4),(5)和(6)款規定的程序對本節進行修改,就好像本節包含在第4章中一樣。
10.憲法草案提交總統批准並簽署時,必須附有-
一種。議長的證明書,表明該法案在國民議會的最後表決中獲得至少三分之二議員的讚成票;和
b。參議院主席證明,該法案在參議院的最終投票中獲得了至少三分之二參議院議員的讚成票。
329.憲法,過渡性條款和保留措施的開始
附表六適用於本憲法的生效,廢除舊憲法以及向本憲法確立的新憲法秩序的過渡。
第三部分解釋
330.第3部分的應用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部分適用於本憲法的解釋。
331.憲法解釋的一般原則
除第4章外,第46節適用於本憲法的解釋,並作了必要的修改。
332.定義
在本憲法中-
“議會法”是指-
一種。根據本《憲法》由國會通過,然後由總統批准並簽署的法令;要么
b。在津巴布韋生效的一項成文法,即緊接生效日期之前的議會法,其中包括-
一世。在《成文法修正和修改法》 [第1:03章]的授權下,於1996年制定的津巴布韋成文法修訂版中包含的任何法規;和
ii。任何成文法則,儘管被省略,但在第(i)項所指的修訂版中已被省略,但仍繼續有效;和
iii。津巴布韋議會在第(i)項中提到的修訂版本之後但在生效日期之前製定的任何法規;
“行政行為”包括公職人員或履行公共職能的人員的任何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以及該人沒有做出或拒絕做出該決定或執行該行為;
“修改”包括更改,更改,修改,添加,刪除或改編;
“補選”是指填補議會或地方當局的臨時空缺的選舉;
“首席”是指第十五章所指的酋長;
“公務員”具有第199條賦予的含義;
“委員會”是指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
“常設規則和命令委員會”是指根據第151條設立的同名委員會;
“公共土地”是指根據議會法劃定並由習慣法由社區成員在酋長領導下持有的土地;
“憲法草案”是指一項法案,該法案一旦頒布,將具有對本憲法任何條款進行修改的效力;
“憲法法院”是指根據第162(a)條設立的憲法法院;
“憲法事項”是指涉及憲法的解釋,保護或執行的事項;
“習慣法”是指津巴布韋人民任何部分或社區的習慣法;
“紀律法”是指一部成文法,規範紀律部隊人員,包括兼職人員,在其服役期間或不服役時的紀律;
“紀律部隊”的意思是-
一種。海軍,軍事或空軍;
b。警察部門;
C。監獄或教養所;要么
d。根據《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為公共目的成立並宣佈為紀律部隊的任何其他機構;
“生效日期”是指本《憲法》根據附表6第3(2)款完全生效的日期;
“選舉法”是指根據本憲法規範選舉的議會法;
“財政年度”是指截至12月31日的十二個月;
“職能”包括權力和義務;
“憲報”是指政府的官方憲報,包括該憲報的任何補充;
“大選”是指大選-
一種。總統,副總統和國會議員;
b。地方當局管理機構的成員;
“政府”是指津巴布韋政府;
“政府控制的實體”是指法人團體,其經營或活動實質上是由國家或由代表國家的個人控制的,無論是通過擁有法人團體的多數股權還是其他方式;
“眾議院”,除非另有資格,是指參議院或國民議會;
“獨立委員會”是指第232條所指的委員會;
“法官”是指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勞動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
“司法服務委員會”是指根據第189條設立的同名委員會;
“法律”的意思是-
一種。本《憲法》或《議會法》的任何規定;
b。法定文書的任何規定;要么
C。津巴布韋現行的任何不成文法,包括習慣法;“合法”,“合法”,“合法”和“合法”應據此解釋;
“法律從業人員”是指被允許在津巴布韋從事法律職業的人;
“地方當局”是指第14章第3部分所指的理事會;
“成員”,關於-
一種。本章程所設立的委員會或其他機構,包括主席和副主席;
b。法定機構,省級或市級理事會或地方當局,是指被任命或當選為理事會,理事會或其他當局的人。
一世。是法定機構,省級或市級理事會或地方當局;要么
ii。負責管理法定機構,省或市議會或地方當局的事務;
“國會議員”是指參議員或國民議會議員;
“大都會理事會”是指根據第269條設立的大城市省議會;
“大都市省”指視情況而定的布拉瓦約大都會省或哈拉雷大都會省;
“部長”包括行使部長職務的人,不論其職務是什麼;
“國家立法”是指《議會法》或根據《議會法》制定的法定文書;
“誓言”包括肯定;
“犯罪”是指刑事犯罪;
“公共緊急時期”是指根據第113條宣佈公共緊急狀態的時期;
“人”是指個人或法人團體,不論其成立與否。
“總統”是指津巴布韋總統;
“參議院議長”是指根據第122條選舉產生的參議院議長;
“省議會”是指第268條為大都市省以外的省成立的議會;
“公職”是指為國家服務的有償辦公室;
“公職人員”是指擔任或擔任公職的人;
“安全服務”是指第207條所指的安全服務;
“參議院議長”是指根據第120(1)(b)或(c)條選舉產生的參議院議長;
“就座”是指參議院或國民議會連續開會的時期,包括參議院或國民議會(視情況而定)組成委員會的任何時期;
“就座日”是指國民議會或參議院的《會議常規》規定的任何工作日,視情況而定,不論該議院在該日舉行會議是哪一天;
“發言人”是指根據第126條選舉產生的國民議會議長;
與以下事項有關的“標準命令”-
一種。參議院,指參議院的會議常規;
b。國民議會是指國民議會的會議常規;
C。參議院和國民議會聯合,指聯合會議常規;根據第139條作出;
“法定機構”是指-
一種。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要么
b。由《國會法案》直接或根據該法案指定的特殊目的直接成立的法人團體,其成員全部或主要由總統,副總統,部長,副部長,另一法定機構或由根據本憲法設立的委員會;
“法定文書”是指具有法律效力並由總統,副總統,部長或本憲法或國會法案規定的任何其他人或權力機構制定的任何文書;
“稅”包括關稅,稅率,徵費或應繳稅款;
“傳統領導人”是指根據第283條任命的人;
“津巴布韋”是指津巴布韋共和國;
“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是指第238條設立的同名委員會;
“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是指第242條設立的同名委員會。
333.參考章,節等
本《憲法》中任何無條件地提及-
一種。章,節或明細表應解釋為對本《組織法》的章或節或明細表的引用;
b。一個小節將被解釋為對該節所引用的小節的引用;
C。一段,應解釋為對附表,部分,小節或定義中引用該段的段落的引用;
d。一個小節應被解釋為對該節或該小節所引用的小節的引用。
334.奇數詞包括複數,反之亦然
在本憲法中,單數形式的單詞包括複數形式,複數形式的單詞包括單數形式。
335.表格和標題
本《憲法》各章,各部分,各節和其他條款的目錄和標題不構成《憲法》的一部分,僅出於便於參考的目的而插入。
336.參考時間
1.在本《憲法》中,無論何時表示-
一種。從特定日期開始或從該日期起算,該日期不包括在該期間內;
b。在某個特定日期結束或計算在內,則該日期應包含在該期間中。
2.在遵守本《憲法》的情況下,每當根據本《憲法》採取任何行動的時間結束或落在星期六,星期日或公共假日時,時間就會延長,並且事情可能在第二天而非星期六發生,星期日或公眾假期。
3.在本《憲法》中,對一個月的引用應解釋為對一個日曆月的引用,從該期間開始之日起至該期間結束之月的相應日期應計為幾個月。
4.在本《憲法》中無條件地提及一年,應解釋為十二個月。
337.辦公室持有人的參考
每當本《憲法》以指定辦公室的術語提及某辦公室的持有人時,該提述也包括對在該辦公室合法地行使職能或行使其職能的任何人的提及。
338.議會的參考
如果本《憲法》要求將報告或其他文件提交或提交議會,則該報告或文件必須同時提交或提交參議院和國民議會。
339.諮詢與協商
1.每當本《憲法》要求任何人或主管當局根據他人的意見行事時,該人或主管機關必須-
一種。以書面形式告知他人他或她打算做什麼,並向他人提供足夠的信息,以使對方能夠理解所提議行為的性質和效果;和
b。給其他人合理的機會提供建議;
並且該人或當局有義務聽取另一人的建議。
2.每當本《憲法》要求任何人或機構與他人協商,或在與他人協商後採取行動時,該人或機構必須-
一種。以書面形式告知他人他或她打算做什麼,並向他人提供足夠的信息,以使對方能夠理解所提議行為的性質和效果;
b。給其他人合理的機會就該建議提出建議或陳述;和
C。仔細考慮其他人可能對該提案提出的任何建議或陳述;
但此人或主管部門沒有義務遵循另一人的任何建議。
340.任命
1.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憲法》任命人的權力包括類似的權力-
一種。重新任命該人到那個辦公室;
b。任命一個人晉升或調任至該辦公室;
C。任命一個人在該辦公室行事;
d。在該人由其他人擔任而要離開該辦公室時,任命該人擔任該辦公室;
e。確定並改變該人在該辦公室的服務條件,包括該人的薪酬和任命期限以及終止服務後的任何利益;和
F。在不違反本《憲法》的前提下,將該人停職或免職。
2.如果由於任職者在休假前因要被任命而被任命為同一人而擔任同一職務,則必須將最後任命的人視為該職務的唯一持有人。
3.在符合本《憲法》的前提下,《議會法》可規定任命任何一名或多名代表參加根據本《憲法》任職的任何人,並可規定其職能和服務條件。
4.凡根據本《憲法》任命代表擔任職務的人,只要該職務的持有人出於任何原因無法履行職務,該代表就可以行使該職務的任何職能。
5.在不違反本《憲法》的任何規定的情況下,該人可能會限制任何人在特定辦公室中任職的期限或任期,已撤離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辦公室的人,如果有資格,可以重新任命或重新任命。當選為辦公室。
341.辭職
1.任何人被任命或當選為根據本憲法設立的辦公室,可以書面通知該任命或當選的有關負責人的人辭職,但在以下情況下-
一種。主席,通知必須寄給議長;
b。參議院議長或其代表,必須將該通知寄給國會書記或通知參議院;
C。國民議會議長或副議長,該通知必須送達議會書記或向國民議會公告;
d。參議員,通知必須寄給參議院總統;
e。如果是國民議會議員,則必須將通知發給議長;
F。如果是省議會議員,則必須將該通知寄給議會主席;
G。市政委員會的成員,必須將該通知寄給該省市長;
H。如果是地方當局的成員,則必須將通知寄給理事會的首席執行官。
2.從本《憲法》設立的辦公室辭職的人在辭職通知中指定的日期或時間生效,或者,如果未註明日期或時間,則在收到該通知的人收到該通知時生效。或由該人授權接收的任何其他人。
342. ETC的功能執行
1.可以行使本《憲法》賦予的權力,管轄權或權利,並且在適當的時候必須履行本《憲法》賦予的義務。
2.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所有機構均具有履行其目標和行使職能的一切必要權力。
3.如果本《憲法》賦予某項權力,管轄權或權利,則也暗含賦予其行使其合理必要或附帶的任何其他權力或權利。
343.當人員不被視為公共辦公室時
就本《憲法》而言,不應僅僅因為他們獲得退休金,半薪金,退休金或其他與以前在公職部門工作有關的類似津貼,就被視為擔任公職。
344.體裁中空缺的人數和作用
1.根據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機構,即使其成員中有一個或多個空缺,也可以行事,但授權或執行該行為的機構成員必須達到法定人數。
2.除非本《憲法》或規範有關機構訴訟程序的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由本《憲法》或根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機構的成員總數的一半即為法定人數。
3.在本《憲法》中凡提述-
一種。成員不是二的倍數的團體的一半成員;
b。成員不是三倍數的團體的三分之二;要么
C。其成員不是四的倍數的機構的成員的四分之三;
“投票”的解釋是,投票數不得少於該機構成員數目的一半,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以上的整數。
4.提及國會議員總數時,即是指暫時成為國會議員的總人數。
345.憲法不同文本之間的矛盾
如果本《憲法》的不同文本不一致,則以英文文本為準。
第一時間表。國家國旗,國歌,國家徽章和公共密封(第4節)
第1部分。國家標誌
[描繪國旗]
第二部分:國歌
[列出國歌]
第三部分:國家紋章
[描繪了國家徽章]
第4部分。公章
[描繪公章]
第二時間表。緊急情況下的權利限制(第87節)
1.第一時間表的解釋
在本附表中-
“被拘留者”是指根據預防性拘留的緊急法被拘留的人;
“緊急法”是指書面法,規定在公共緊急時期內應採取行動應對任何情況;
“基本人權或自由”是指第四章第二部分規定的權利或自由;
“複審法庭”是指第3(1)款所指的法庭。
2.可能限制基本人權或自由的範圍
1.緊急狀態法可以限制任何基本人權或自由,但僅限於第87條規定的範圍。
2.如果根據第113條對津巴布韋的僅一部分宣布了公共緊急狀態,則緊急法律可能不會限制津巴布韋其他部分根據本附表所規定的基本人權或自由。
3.細節審查法庭
1.允許預防性拘留的緊急法律必須規定設立一個法庭來審查被拘留者的案件。
2.審查庭必須由庭長根據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建議並與常設規則和秩序委員會協商後任命。
3.复核法庭必須由-
一種。擔任或曾經擔任法官的董事長;和
b。另外兩名成員,其中一名-
一世。是或曾經是法官或有資格被任命為法官;
ii。在津巴布韋擔任地方法官至少七年;要么
iii。已有至少七年的資格在津巴布韋從事法律從業。
4.細節的基本權利
1.所有被拘留者-
一種。必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在任何情況下)在7天內通知他們被拘留的原因;
b。必須立即獲准-
一世。自費選擇並與法律執業者私下協商;要么
ii。如果他們願意,與國家指派的法律執業者私下協商,費用由國家承擔;
並且必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告知其根據本款享有的權利;和
C。必須以人道的方式對待他們,並尊重他們作為人的固有尊嚴。
2.凡本款要求將資料提供給被拘留者-
一種。信息必須以被拘留者能理解的語言提供;和
b。如果被拘留者無法閱讀或書寫,則任何包含該信息的文件都必須以其理解的方式進行解釋。
5.審查詳細情況
1.每個被拘留者的案件必須在其最初被拘留後的十天內提交複審法庭,並且必須將被拘留者的姓名,被拘留的地點以及拘留的原因告知法庭。
2.每個被拘留者的案件必須自上次審查案件之日起三十天之內重新提交給複審法庭,如果法庭下令,則應每隔更短時間重新提交一次。
3.複審法庭必須立即進行複審提交給它的所有案件。
4.在復審法庭的所有聽證中,必須允許正在審查案件的被拘留者親自提交案件,或者,如果他們希望-
一種。通過國家指派給他們的律師執業,費用由國家承擔;要么
b。通過自己選擇的法律從業者自費。
5.第(1)款所指的十天期限,包括對被拘留者的較短的拘留期限,即十天,如果被拘留者在最初被拘留後十天內被釋放,然後被重新拘留,被釋放後十天內被拘留。
6.審裁小組的建議
在審查了被拘留者的案件之後,複審法庭必須向命令下達拘留的當局提出關於是否應繼續拘留被拘留者的書面建議,並且該當局必須按照法庭的建議行事。
7.不再在相同的地面上重新佔用已釋放的詳細信息
1.被拘留者由於復審法庭的報告認為沒有足夠的理由被拘留而被釋放,因此,不得再以與原被拘留者相同的理由再次拘留。
2.就本款而言,除非複審法庭報告認為某人看來是新來的和合理的,否則,該人被視為與原先被拘留的理由相同的理由被拘留。拘留理由。
8.保留細節對法院的訪問
本附表不應解釋為限制了被拘留者在法庭上質疑其拘留合法性的權利,無論其案件是否已經提交複審法庭審理。
第三時間表。誓言和授權(第94、104、114、122、123、126、127、128、185、259、272、310和320節)
筆記
1.被要求宣誓作下列誓言的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使用所指明的措詞,作出誓言。
2.作出以下任何一項誓言或作出以下任何一項誓言的人在非實質程度上改變該誓言或誓言的措詞,則該改變不會影響該誓言或誓言的有效性或約束力。
宣誓或忠誠
我發誓 [或鄭重聲明]我將忠實並忠實於津巴布韋並遵守津巴布韋的法律。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確認時省略]
宣誓或誓言應在適當法律中指定的人面前進行。
宣誓或認罪
我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在..........................................的辦公室內為津巴布韋提供真正良好的服務......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確認時省略]
宣誓或誓言應在適當法律中指定的人面前進行。
總統和副總統的宣誓或認罪
一世, ................................................ ....發誓[或鄭重聲明]作為津巴布韋總統[或副總統],我將忠實於津巴布韋,並將遵守,維護和捍衛津巴布韋的《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並且-
津巴布韋,我將提倡一切進步,反對任何可能危害的事物;
我將保護和促進津巴布韋人民的權利;
我將盡我所能和能力,盡我所能,盡我所能盡我的職責;和
我將致力於津巴布韋及其人民的福祉。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確認時省略]
宣誓或誓言應在首席大法官面前作出,或在首席法官不缺席的情況下,在下一位最高級法官面前作出。
宣誓或部長任命
一世, ................................................ ....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忠實於津巴布韋,並在部長任內將遵守津巴布韋的《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我將在需要時自由地和盡我所能向津巴布韋總統提供建議,以良好地管理津巴布韋的公共事務;我不會直接或間接披露內閣辯論的任何秘密或在我擔任部長的過程中交託給我的任何秘密;而且在所有方面,我將盡我所能忠實履行我的辦公室職責。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確認時省略]
宣誓或誓詞應在庭長面前,或在庭長缺席時在首席大法官或在職的下一任最高級法官面前進行。
宣誓或授權副總理
一世, ................................................ ....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忠實於津巴布韋,並在副部長的職務上將遵守津巴布韋的《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我將在需要時自由地和盡我所能向津巴布韋總統提供建議,以良好地管理津巴布韋的公共事務;在我擔任副部長的過程中,我不會直接或間接透露任何託付給我的秘密;而且在所有方面,我將盡我所能忠實履行我的辦公室職責。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確認時省略]
宣誓或誓詞應在庭長面前,或在庭長缺席時在首席大法官或在職的下一任最高級法官面前進行。
議會的宣誓或認罪
一世, ................................................ ....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忠實於津巴布韋,我將遵守憲法和津巴布韋的所有其他法律,並履行我作為國民議會參議員的職責。適當],並儘我所能。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確認時省略]
宣誓或誓詞應在首席大法官或在他或她缺席的情況下在憲法法院擔任法官。
司法宣誓或授權
一世, ................................................ .....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忠實於津巴布韋,並在..............辦公室任職。 ......我將維護並保護憲法,並根據憲法和法律對所有人公正,無懼,偏愛或偏見。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確認時省略]
宣誓或宣誓的人是法官的,應在首席大法官或下一位最高法官面前提出。在所有其他情況下,應採取適當法律中指定的人員之前的措施。
省議會或大都會議會的宣誓或認罪
一世, ................................................ ....發誓[或鄭重聲明]我將忠實於津巴布韋,並在.............省的省[或市]理事會成員辦公室任職。 ......................................,[省的州名]將遵守憲法,津巴布韋的所有其他法律;我將向......的主席[或市長]提供建議。 ................ [省的州名]為使省的公共事務得到良好的管理,在我有需要時應盡我所能自由決定。我不會直接或間接披露在省級(或市級)理事會中辯論的任何秘密,或在我擔任理事會成員時會委託給我的任何秘密;
所以,請上帝幫助我。[確認時省略]
宣誓或誓言應在適當法律中指定的人面前進行。
第四時間表。投票資格(第92、121、124、125和158節)
1.報名資格
1.在符合第(2)款和第2款的規定下,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有資格在選區的選民名冊中登記為選民:
一種。年齡在十八歲或以上;和
b。是津巴布韋公民。
2.《選舉法》可以規定其他居住要求,以確保選民在最合適的選民名冊上登記,但任何此類要求都必須符合本《憲法》,特別是與第67條的規定。
2.投票無效
任何人被取消資格登記為選民-
一種。根據《關於精神健康的議會法》,他或她因精神錯亂或智障而被拘留;
b。如果法院命令宣布他/她無權處理其事務,則只要該命令仍然有效;要么
C。如果他或她因違反《選舉法》而被定罪,並被高等法院宣佈為無資格獲得選民登記或投票的資格,則他被宣布喪失資格,但有效期不得超過五年。
第五時間表。議會法案和其他事項的程序(第130和131條)
第1部分。票據,動議和請願簡介
1.第五時間表的解釋
在本附表中,“金錢條例草案”是指為以下各項作出準備的條例草案-
一種。為國家的利益徵收,增加或減少稅收;
b。從綜合收入基金或政府所有或控制的其他基金中撥款,或從中徵收,增加或減少任何費用;
C。加重或免除國家欠款;
d。寬恕國家未收稅;要么
e。寬容政府未經授權的支出。
2.匯票來源
1.任何法案均可源自國民議會。
2.除金錢法案外,任何法案均可以起源於參議院。
3.可能採取行動和行動的成員
在符合本《憲法》和《常規》的規定下-
一種。任何參議員均可將任何法案引入參議院,或提出任何動議在參議院辯論或向參議院提出任何請願;
b。國民議會的任何議員均可將任何法案提交國會,或提出任何動議在國會中進行辯論,或向國會提出請願;
C。任何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均可將任何法案引入參議院或國民議會,或將其動議辯論或向參議院或國民議會提出請願。
d。將法案提交國會眾議院的任何議員,可在該法案獲得眾議院通過後,再將該法案引入另一眾議院。
4.除推薦副總統,副部長或副總理外,議會不得處理任何金錢,財政動議或請願
1.除根據副總統,大臣或副大臣的建議外,國會大廈均不得-
一種。進行任何法案,包括對法案的修正,根據參議院議長或議長的意見,視情況而定,該法案為《金融法案》;
b。進行任何動議,包括對一項動議的修正案,根據參議院議長或議長(視情況而定)的意見,應就以下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一世。為國家的利益徵收,增加或減少稅收;
ii。從綜合收入基金或政府擁有或控制的任何其他基金中撥款,或從中徵收或增加任何費用;
iii。加重或免除國家欠款;
iv。寬恕國家未收稅;要么
v。寬容政府的未經授權的支出;要么
C。收到參議院主席或議長(視情況而定)認為要求為(b)項中規定的任何事項作出規定的任何請願書。
2.第(1)款不適用於副主席,部長或副部長提出的議案,動議或修正案或呈請的法案。
第2部分。有關帳單的程序
5.房屋之間的賬單傳輸
1.源自一院的眾議院通過並已被該眾議院通過的法案,必須立即傳送至另一眾議院,並且其發送日期必須記錄在發送該法案的眾議院的日記中。
2.已經送交國會的一項法案必須立即引入該議院,眾議院可以拒絕該法案,也可以在不經修改的情況下通過。
3.根據本款已轉交給國會眾議院的法案,經該眾議院通過並附有修正案,必須將經國會書記官正式核證的修正案返還其起源的眾議院和眾議院。被退回的產品可能拒絕,同意或修改任何這些修改。
4.如果在按照第(3)款將某法案退還其始發國之後,另一議院對其作出的任何修改均被始發國拒絕或修改,則該另一議院可以通過發給始發國的信息根據決議案,撤回修正案或同意修正案。
6.房屋之間的分歧
1.在符合本款規定的情況下-
一種。參議院和國民議會尚未就對法案提出的修正案達成一致,該議案是在將法案引入參議院後的九十天內提出的;
b。參議院和國民議會尚未同意對在法案退還給參議院後的九十天內起源於參議院的一項法案進行的修正;要么
C。一項由國民議會提出的法案已在參議院通過後的九十天內被參議院否決或未通過;
該法案可以國民議會通過的形式提交總統批准並簽署,但隨著時間的流逝以及參議院和國民議會可能同意的任何修正案所需要的微小改動除外。
2.議長認為,如果一項法案-
一種。起源於國民議會;和
b。在原先由參議院提出的一項法案被引入參議院後的九十天內,被引入國民議會;
包含與前一條草案相同的條款,但隨著時間的流逝需要進行細微改動,第(1)款適用於該法案,就好像該款(a)和(c)的90天期限是八個坐日的時間段。
3.第(1)或第(2)款所指的法案不得提交總統批准並簽字,除非在有關款規定的九十天或八天期間之後,國民議會已解決:該法案應提交總統批准。
4.根據本款提交總統批准並簽字的法案,必須附有議長的證明,說明該法案是本款適用的法案,並且已經滿足本款的要求。
5.根據本款提交給總統的法案被認為已以提交給總統的形式由議會正式通過。
6.就本段而言-
一種。根據國民議會雜誌第5(1)款的規定,將起源於國民議會的法案視作已在參議院轉交參議院之日後的就座日被引入參議院;
b。根據第5(3)款,源自參議院的法案被視為在首次將其退還參議院的日期之後的就座日退還給參議院。
7.本款不適用於憲法法案或金融法案。
7.匯票
1.參議院無權修改《貨幣法案》,但可以建議國民議會對其進行修正。
2.國會書記官必須證明參議院建議對《貨幣法案》進行的每項修正,並將經修正的修正案轉交國民議會。
3.國民議會必須考慮根據本款轉交給它的任何修正案,並將其納入有關的《貨幣法案》。
4.如果參議院在將法案引入參議院之日算起的八個開會日內未通過《貨幣法案》,則國民議會可決定將該法案提交總統,然後再將該法案提交給總統。總統以國民議會通過的形式通過。
5.根據第(4)分段的決議已提交總統的貨幣法案-
一種。被視為以國民議會通過的形式由議會通過;和
b。當提交總統批准並簽字時,必須附有議長的證明,說明該法案已在本款中獲得通過。
第三部分議會法律委員會的報告
8.議會法務委員會的報告
1.在符合本款規定的前提下,除非國會法律委員會就該法案提交了報告,否則眾議院均不得對法案進行最後閱讀。
2.第(1)款不適用於-
一種。憲法法案;要么
b。議會法律委員會已經報告過的任何法案,除非自該報告以來對該法案進行了修訂。
3.如果議會法律委員會未在《會議常規》規定的期限內,或在根據《會議常規》授予的該期限的任何延長期限內未就法案進行報告,則必須假定該委員會認為該法案中沒有任何規定。法案一旦獲得通過,將違反本《憲法》,而有關眾議院可像委員會已作相應報告一樣,著手進行該法案。
4.在不違反第(5)和(6)款的情況下,如果議會法律委員會報告說,一項法案的規定一旦獲得通過,將違反本《憲法》,則有關眾議院必須審議該報告,並且,如果眾議院解決該規定,如果有關方面違反本《憲法》,眾議院不得通過載有該規定的法案。
5.當眾議院審議第(4)款提及的議會法律委員會關於由副總統,部長或副部長提出的一項法案的報告時,提出該法案的人必須有合理的機會回應報告。
6.如果眾議院根據第(4)款決定,一項法案的規定一旦獲得通過,將違反本《憲法》,則副總統或部長可在決議通過後的十四天內向憲法法院提出申請。宣布該規定一旦獲得通過,將符合本憲法,並且如果憲法法院作出該宣布,則有關眾議院可繼續審議並通過包含該規定的法案。
9.議會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定文書的報告
1.在參議院或國民議會審議議會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定文書的規定違反本《憲法》或其授權法的報告之前,如果委員會確信該規定已被廢除或撤銷,委員會可撤回該報告修改以消除違規行為。
2.如果在審議了議會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定文書的規定違反本《憲法》的報告後,參議院或國民議會決定該規定確實違反了《憲法》,則議會書記官長必須向當局報告該決議。該文書已頒布,該當局必須在接到通知後二十一日內-
一種。向憲法法院申請聲明該法定文書符合本《憲法》;要么
b。廢除該法定文書。
3.凡負責頒布法定文書的機關向憲法法院申請根據第(2)(a)項進行聲明的,該法定文書將在法院作出決定之前被中止。
4.如果在審議了議會法律委員會的報告認為一項法定文書的規定具有越權權後,則參議院或國民議會決定該規定具有越權-
一種。有關條文已失效;和
b。國會書記員必須立即在憲報上發佈公告,向公眾發布該決議及其效果。
第六時間表。該憲法,過渡性條款和保留條款的生效(第329和332節)
第1部分。初步
1.第六附表的解釋
在本附表中,除非與上下文有抵觸之處-
“生效日期”是指根據第3條第2款,本憲法完全生效的日期;
“現有成文法”是指緊接生效之日在津巴布韋生效的成文法,無論是作為議會法還是一項法定文書;
“現行法律”是指緊接生效之日在津巴布韋生效的現行成文法則或任何其他法律,無論其性質如何;
“首次選舉”的意思是-
一種。根據本《憲法》進行的總統職位的第一次選舉;
b。根據本《憲法》進行的國會議員第一次大選;和
C。省市議會和地方當局理事機構的第一次選舉;出版日之後舉行;
“前憲法”是指1980年4月18日生效的津巴布韋憲法,其後經修訂;
“發布日”是指根據原憲法第51條第5款在憲報上刊登本《憲法》或頒布本《章程》的日期。
2.第六附表的效力
如有任何不一致之處,本附表優先於本憲法的所有其他規定。
第2部分。此憲法的開始和廢除前憲法
3.該憲法的開始
1.本附表連同-
一種。第三章,與公民身份有關;
b。第四章是《權利宣言》;
C。第5章,關於總統的選舉和上任;
d。第6章,涉及國會議員的選舉和大選後的議會召集;
e。關於選舉的第七章;
F。第9章,關於公共行政和領導原則;
G。關於安全部門成員行為的第208條;
H。與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有關的第十二章;和
一世。第十四章,與省和地方政府有關;
在發布之日開始運作。
2.除本附表另有規定外,本憲法的其餘部分在第一次選舉中當選總統就職之日生效。
3.在公佈之日至生效日期之間,第(1)款(a)至(i)項規定的本憲法的規定優先於原憲法的等效規定。
4.廢除前憲法
在不違反本附表的情況下,自生效之日起廢除原憲法。
第3部分。第一次選舉
5.保存現有的省和選舉邊界
在發布之日前夕,各省,選區和區的界限適用於第一次選舉。
6.選民登記
1.任何在緊接出版日之前在選民名冊上合法登記為選民的人,都有權為第一次選舉而保持登記。
2.就第一次選舉而言,選民登記總長在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的監督下負責登記選民和編制選民名冊。
3.選民登記總長在津巴布韋選舉委員會的監督下,必須在出版之日後至少三十天進行特別的密集選民登記和選民登記冊檢查活動。
7.第一次總統選舉的挑戰
對第一次總統選舉的有效性提出的任何質疑都必須由根據原憲法組成的津巴布韋最高法院根據第93條進行聽證和裁決。
8.選舉法
初選必須按照符合該《憲法》的《選舉法》進行。
第4部分。保存和過渡性條款
9.政府繼任
根據該《憲法》組成的政府在各個方面都是津巴布韋前政府的繼任者。
10.現有法律的延續
在遵守本附表的前提下,所有現行法律繼續有效,但必須按照本《憲法》進行解釋。
11.現有法規的解釋
1.除非與上下文有矛盾之處,否則在任何現行成文法則中均提述-
一種。總統必須被理解為是指總統按照本《憲法》行事;
b。國會必須被解釋為對-
一世。參議院,該提述涉及參議院根據本憲法僅應行使的職能;
ii。國民議會,其提述涉及第(i)節或立法制定中提及的職能以外的任何職能;
C。眾議院必須被理解為是對國民議會的提述;
d。公共服務必須被解釋為對公務員的引用;
e。公務員制度委員會必須被解釋為是公務員制度委員會的參考;
F。監獄服務必須被解釋為對監獄和懲教服務的參考;
G。監獄服務委員會必須被解釋為是監獄和懲教委員會的參考;
H。監獄長必須理解為是監獄和懲教署署長的參考;
一世。主計長和審計長必須被理解為對審計長的參考;
j。總檢察長在刑事訴訟方面必須被理解為是指總檢察長。
2.如果本《憲法》賦予特定的人或機構以權力就任何事項頒布法律,而該事項在其他人或機構的現行成文法中有規定,則現有成文法的效力就好像是由有權根據本《憲法》訂立的個人或機構。
12.議會的常設命令
緊接生效日期之前生效的《會議常規》將繼續作為參議院和國民議會的《常規》生效,直到根據本《憲法》對《常規》進行替換或修訂為止。
13.現有人員
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根據原憲法在公職中擔任或行事的任何人,在同樣的服務條件下繼續在該公職或本憲法中的同等職位中擔任或行事,直到他或他的任期屆滿為止。她在這些服務條件下的任期,或者直到他或她根據本《憲法》或服務條件(視情況而定)辭職,退休或被免職為止。
14.選舉和任職第一總統及任命副總統的特別規定
1.儘管有第92條的規定,在第一次選舉和第一次選舉後十年內的任何總統選舉中,競選總統的人均未提名該人擔任副總統候選人。
2.在第(1)款所指的任何選舉中當選總統的人必須毫不拖延地任命不超過兩名副主席,副主席任期任職。
3.哪裡-
一種。根據第(2)款任命了一位副主席,該人是根據本《憲法》目的的第一副主席;
b。根據第(2)款任命了兩名副總統,只要津巴布韋缺席或因生病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履行其公職時,總統可以不時提名其中一位擔任總統。其他原因。
4.儘管有第101條的規定,但在符合第(5)和(6)款的規定下,如果在第(1)款所指的任何選舉中當選總統的人去世,辭職或免職-
一種。副總統,或在有兩名副總統的情況下,最後提名根據第(3)(b)款行事的副總統,擔任總統,直到新任總統就第(5)款就職為止); 和
b。總統職位的空缺必須由總統當選時代表的政黨候選人填補。
5.有權根據第(4)(b)款提名某人的政黨,必須在總統職位空缺發生後的九十天內將演講人的姓名通知演講人,然後該提名人就職。總統在根據第94條宣誓就職後宣誓就職,被提名人必須在通知議長姓名後的48小時內宣誓就職。
6.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選舉中當選總統的人死亡,辭職或免職,而他或她當選時不代表政黨,則副總統─總統,或者如果有兩名副總統,則最後提名根據第(3)(b)項行事的副總統就任總統。
15.某些行政辦公室的延續
儘管有原憲法的任何規定,下列辦公室在公佈之日根據原憲法的附表8存在:
一種。總裁兼副總裁;
b。總理和副總理;和
C。部長和副部長;
繼續存在直到第一任總統根據本《憲法》就職的生效日期為止,擔任這些職務的人也相應地留在其中。
16.公共保護者
1.廢除了《公共保護者法》 [第10:18章]。
2.公共保護者在生效日期之前即將處理的任何事項,都必須移交給津巴布韋人權委員會定案。
17.合併舊收入基金的資金轉撥
在生效日期前不久應記入前《憲法》所建立的合併收入基金的款項的資金就變成了本《憲法》所建立的合併收入基金。
18.法院和法律程序
1.在本款中,“待審憲法案件”是指-
一種。提起上訴,申請或提述,其中涉及所謂的違反前憲法的《權利宣言》;要么
b。任何涉及本《憲法》第332條定義的憲法事項的情況;
津巴布韋最高法院將根據原憲法在生效日期前立即提起訴訟。
2.儘管有第166條的規定,但自生效之日起七年內,憲法法院由-
一種。首席大法官和副首席大法官;和
b。最高法院的另外七名法官;
必須一起坐在板凳上才能審理任何憲法案件。
3.在生效日期後的前七年內,憲法法院的空缺必須由另一位法官或最高法院的另一名法官或代理法官填補(視情況而定)。
4.在根據國會法案或根據國會法案作出不同規定之前-
一種。可以根據《最高法院法》 [第7:13章]制定規則,以規範憲法法院的程序;
b。對於根據(a)項製定的規則中未作規定的任何事項,最高法院的規則應進行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憲法法院的程序;
但是任何此類規則,只要適用於憲法法院的程序,就必須與第85條和第8章保持一致。
5.緊接生效之日前設立的津巴布韋最高法院,津巴布韋高等法院,勞動法院和行政法院分別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勞動法院和行政法院組成。本憲法以及生效日期之前那些法院的任何決定均具有相應效力。
6.緊接生效之日前由勞動法院或行政法院主持的每個人(視情況而定)成為勞動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其服務條件與該日期相同授予高等法院法官,他或她擔任勞動法院院長或行政法院院長的時間被視為已擔任高等法院法官。
7.在生效日期之前和之後,根據《議會法》設立的地方法院,傳統法院和任何其他法院繼續存在,就好像它們是根據第174條所指的一項法和判決所確立的一樣在生效日期之前授予的法院中有相應的效力。
8.任何未決的憲法案件-
一種。在生效日期之前未聽取當事各方的論點的,必須移交給根據第(2)款組成的憲法法院;
b。在生效日期之前已經聽取了當事方的論點的,必須由最高法院完成,除非案件的所有當事方都同意將其轉交給根據第(2)款組成的憲法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最高法院必須將案件移交給該法院。
9.除正在審理的憲法案件外,在生效日期之前在任何法院審理的所有案件,可繼續在該法院或本《憲法》所設立的同等法院(視情況而定)繼續進行,猶如本《憲法》已生效案件何時開始,但-
一種。在這些情況下應遵循的程序必須是在生效日期之前適用於他們的程序;和
b。即使違反本《憲法》第4章的任何規定,(a)項所指的程序也適用於這些情況。
10.就第(9)款而言-
一種。當被告提出控告時,就認為該刑事案件已經開始;
b。民事案件在發出傳票或提出申請(視情況而定)時視為已開始。
19.與總檢察長有關的規定
1.總檢察長或代表檢察長在生效日期之前就刑事訴訟作出的任何決定或採取的行動,應視為在該日當天或之後由檢察長或代表檢察長作出或採取。 。
2.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擔任總檢察長的人在當日及之後繼續擔任總檢察長。
20.養老金受益權
緊接生效日期之前已存在並受前《憲法》保護的養老金福利既得權利或或有權繼續存在,並在本《憲法》下享有同樣的保護。